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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31  | 20230529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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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6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與林○○、邱○○及簡○○等人間;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與林○○、邱○○及其交付款項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間,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6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與林○○、邱○○及簡○○等人間;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與林○○、邱○○及其交付款項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間,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5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主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且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自得行簡式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已經處罪刑確定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諭知免訴,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因認被告陳○○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112.05.25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有期徒刑參月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有期徒刑參月  
...
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分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付予附表各編號所示營業人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稅捐,顯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犯罪行為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仍各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應論以接續犯
係在103年7月至106年1月間所為犯罪性質相同,其開立不實銷項憑證金額合計6742萬9355元,幫助逃漏稅捐金額合計337萬1485元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6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各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
各竊得現金共8,100元、2萬5,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5.26
犯強制罪  拘役拾日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6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6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財物後加以提領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6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6
犯竊盜,共參罪  拘役肆拾日  
又共同竊盜  拘役肆拾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新北地方法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112.05.26
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應認對本案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6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是被告與洪○○、林○○、王○○、「原子小金剛」、「馬力歐」及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人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洗錢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繼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指定金融帳戶,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另有「小○」、「權○○」等人,是以,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詳如前述應認對本案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而卷內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該月除上開30,000元外另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追徵,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洗錢罪還要重)
雖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可是想像競合後,較輕之罪(即洗錢罪)已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涵蓋,形同不存在,又洗錢罪的最輕法定刑並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最輕法定刑,應該沒有必要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自白洗錢罪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4
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的洗錢手段【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而且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鄭○○、鄭○○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洗錢罪還要重)
雖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可是想像競合後,較輕之罪(即洗錢罪)已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涵蓋,形同不存在,又洗錢罪的最輕法定刑並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最輕法定刑,應該沒有必要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鄭○○、鄭○○的處罰,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鄭○○、鄭○○自白洗錢罪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4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緩刑 
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惟其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人暨被害人26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是依卷內事證尚難逕認被害人劉○○部分匯入之帳戶與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有何關聯故併辦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難認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係以扣案之鑰匙1支竊取車輛為被告曾○○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戶籍法 112.05.19
犯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之國民身分證  拘役貳拾日  
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鄭○○、李○○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惟被告堅稱交付帳戶資料並未從中獲取款項或利益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5.25
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楊○○、楊○○、蘇○○、告訴人劉○○、楊○○、林○○、李○○、林○○、關○○、陳○○、徐○○、林○○、洪○○等13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5
犯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伍罪,均  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  有期徒刑肆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履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盜用電信設備通信、詐欺得利一罪
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112.05.24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23
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既已生具體之實害結果符合傷害罪要件,即不應再論以危險犯之恐嚇罪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5.23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向告訴人甲○○、丙○○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交付上開各金融帳戶,經車手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節,可徵主觀上即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洵堪認定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就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
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4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4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4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係使告訴人將提款卡放置在臺南市北區北成路128巷附近成功公園內涼亭而後由被告依指示拿取提款卡,復提領贓款後放置於屏東某處河濱公園之公廁內,再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取,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均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收取金融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及轉交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自稱「臺灣電力公司客服人員」、「陳警官」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主觀上基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5.24
犯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4人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係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帳戶復經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轉匯至由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後由被告將贓款領出,並轉交予「陳○○」,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邱○○」、「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黃○○、陳○○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係使告訴人將提款卡放置在臺灣高鐵桃園站置物櫃內而後由被告依指示拿取提款卡,復提領贓款並轉交予「阿○」,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均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收取金融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及轉交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自稱「中華電信客服」、「信義分局警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110」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主觀上基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況依卷附被告所涉其他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觀之,其早於110年4月間即已加入「建勳」之詐欺集團,且於110年4月28日接應車手黃○○外出提款並收水,再由被告交「建勳」之詐欺集團,另於110年8月間加入「渣哥」之詐欺集團,而由謝○○持胡○○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贓款後交水予胡○○,胡○○再交予被告,而由被告上繳「渣哥」指定之人,又於110年6月間加入「阿新」、「大象」之詐欺集團,且由被告監視車手郭○○提款後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上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稽,此尚僅舉三例言之,被告其他類此涉案案件不計其數,均可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分工知之甚明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從而被告與共同正犯「夢琪」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以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22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與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5、7至1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是原應就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分別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到庭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可見被告2人均有悔意,因認被告2人加重詐欺犯行相較於同詐欺集團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甚至完全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依被告2人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2人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就被告2人本件所犯之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對幫助詐欺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6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26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26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6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5.26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及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顯均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分別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助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洪○○、黃○○、蔡○○、丁○○、羅○○、江○○、鄭○、許○○、俞○○、吳○○、被害人邵○○、江○○12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2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助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楊○○、陳○○、陳○○、李○○、謝○○、黃○○、被害人吳○○7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7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又其等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5.25
犯踰越大門、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大門、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25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2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被害人陳○○,令被害人陳○○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呂○○提領轉交上手,此一犯罪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各成員間於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整體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呂○○就上開犯行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惟遍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呂○○就此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呂○○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並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自郭○○詐得之1萬6,000元惟被告事後已與郭○○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1萬6,000元作為損害賠償,堪認郭○○所受損害已因上開和解賠償獲得完全填補,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
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並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自郭○○詐得之1萬6,000元惟被告事後已與郭○○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1萬6,000元作為損害賠償,堪認郭○○所受損害已因上開和解賠償獲得完全填補,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
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並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自郭○○詐得之1萬6,000元惟被告事後已與郭○○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1萬6,000元作為損害賠償,堪認郭○○所受損害已因上開和解賠償獲得完全填補,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
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並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自郭○○詐得之1萬6,000元惟被告事後已與郭○○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1萬6,000元作為損害賠償,堪認郭○○所受損害已因上開和解賠償獲得完全填補,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一般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6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8、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與共犯陳○○、「暗」、「G○」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丁○○、共犯曹○○、「暗」、「G○」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被告丙○○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附表二編號2至8、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甲○○就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罪時間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自白上開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6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8、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與共犯陳○○、「暗」、「G○」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張○○、共犯曹○○、「暗」、「G○」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被告乙○○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附表二編號2至8、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吳○○就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罪時間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自白上開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6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8、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與共犯陳○○、「暗」、「G○」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張○○、共犯曹○○、「暗」、「G○」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被告丁○○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附表二編號2至8、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吳○○就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罪時間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自白上開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112.05.25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5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
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不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犯罪時間大部分重疊等情,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5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
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不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犯罪時間大部分重疊等情,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5.25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5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於附表一部分,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5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捌月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柒月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附表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然因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有所重合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自應就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單獨論罪科刑,以避免對參與犯罪組織之一行為重複評價,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既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尚未經與本案以外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價,自應以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當係被害人王○○(即附表三編號1號)部分依上開說明,應就附表三編號1號部分論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雖均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著手於對王○○等六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但皆未詐取他人財物得手,均為未遂犯,審酌該等部分之犯罪所生危害較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該等部分之刑
而係直至原欲進行交互詰問證人程序之本院審理程序中始坦認本案犯行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業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數次,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暨本案對被告各次犯行所宣告之刑,均已偏向依法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復未對被告宣告併科罰金刑,所量處刑度(含應執行刑)核屬寬宥,若仍使被告受到緩刑之利益,恐難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故本院綜合各情後,爰不諭知緩刑之宣告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等 112.05.25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罪;被告丙○○、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被告辰○○、己○○、丑○○、癸○○、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被告卯○○、庚○○、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之下手實施罪
均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以及被告己○○、辰○○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而係直至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後始坦認本案犯行,暨本案對被告丁○○、己○○、辰○○所量處之刑度,以該等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本刑而言,核均屬寬宥,若仍使該等被告受到緩刑之利益,恐難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故本院綜合各情後,爰不對被告丁○○、己○○、辰○○諭知緩刑之宣告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5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足認附表一所示各次之犯行,確係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同一被害人雖先後多次匯款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各均相同,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而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其目的乃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112.05.24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4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2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4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當庭更正為前揭罪名,則已無本院須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問題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且被告亦未有其他行為合法化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其來源之不法性,其整體犯罪流程(詐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部分),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尚難認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附此敘明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4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罪流程,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4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罪流程,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4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罪流程,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5.24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5.23
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均係基於單一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112.05.23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 
   緩刑 
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並向告訴人道歉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者,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而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3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重傷罪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3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一般洗錢罪
業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為一般洗錢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112.05.22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  有期徒刑陸月  
...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罪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8
犯轉讓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15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5.26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5.26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2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25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即附表編號1、2、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㈢之附表編號5、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㈢之附表編號3、4、10、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㈣之附表編號6之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㈣之附表編號6之②、③、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㈤之附表編號8之①、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因超額未成功刷卡消費,而未得逞,但所犯罪名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應予補充);就犯罪事實㈤之附表編號8之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㈥即附表編號13、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㈣、㈤雖均有數次刷卡之行為但均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1、2、11及犯罪事實㈤附表編號8部分,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犯罪事實㈣即附表編號6部分,則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4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5.24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繼承人聲明同意書」偽造告訴人李○○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25
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25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25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均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身體法益且傷害行為之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8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甚無疑義
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25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112.05.24
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乃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較為合理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5.24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4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23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3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112.05.23
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  
   驅逐出境 
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4、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加重其刑
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5.2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且於被害人分別將款項匯入甲、乙帳戶後再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屬幫助他人之洗錢行為
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依照前揭說明,應僅論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幫助犯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7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12次詐欺取財罪(既遂)、10次洗錢罪(既遂)及2次洗錢未遂罪觸犯幫助洗錢罪(既遂)、幫助洗錢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罪(既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既遂)處斷
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3、1887、1896、3013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因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併予審理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2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事實欄一⑵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112.05.25
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  拘役貳拾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
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法類似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112.05.25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頂替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112.05.25
犯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共貳罪  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均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而各應論以一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5
犯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5.2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19人及幫助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5
犯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踰越窗戶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吸收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中,再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轉讓禁藥罪,亦不另論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112.05.25
犯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踰越窗戶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吸收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中,再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轉讓禁藥罪,亦不另論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5.24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24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雲林地方法院 強制罪 112.05.24
犯強制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112.05.24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5.2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緩刑 
惟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應已預見將綁定其郵局帳戶之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後,被告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且他人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5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既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難認本案犯罪所得屬於被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嘉義地方法院 搶奪等 112.05.25
又犯搶奪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故不合致對人攻擊之「強暴」行為意涵從而該犯罪事實自不該當強盜罪,附此說明
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大幅減少其刑責,況且被告所為顯對於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犯罪情節又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犯罪情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可憫恕之情,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而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26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6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告訴人邱○○等9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6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被害人林○○等7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25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侵害告訴人陳○○、張○○、李○○及楊○○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5.24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24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參月  
...
倘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即被告應賠償告訴人蔡○○3,775元)此舉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犯罪所得,顯可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4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應予分論併罰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3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提供助力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作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之用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臺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112.05.23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陸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與實際著手參與行騙之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實際著手參與行騙之其他被告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復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審酌其自陳從事麻辣燙的餐飲,負責接外送,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核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2
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壹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4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4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
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負責擔任收簿之工作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屬不該,且尚未與附表二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同時幫助被告余○○及其他詐欺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23
犯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112.05.23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3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112.05.23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應認被告已未保留該部分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尚未賠償之49610元部分,本院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是被告如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利得,又被告若未能履行,不僅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告訴人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再予以沒收、追徵,被告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3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重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23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柒月  
...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各賠償告訴人15萬元、12萬元,而經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使被告2人有自新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堪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修補本案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但主觀上對本案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等與潘○○、「掌櫃」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說明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說明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高雄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112.05.23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拘役伍拾伍日  
   緩刑 
...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僅各論以接續一罪
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各論以接續一罪;被告陳○○就附表二編號5、22部分,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或對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數量、金額、開立之對象等相關事項有決定權難認被告黃○○、吳○已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黃○○、吳○所為應僅屬對被告陳○○之犯罪提供助力,均為幫助犯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一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罪(附表二部分)
幫助被告陳○○分別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犯罪性質類似手法雷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02年5月至103年8月間,並係在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間為循環交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就被告陳○○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開立如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各該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之行為,另幫助該等公司扣抵營業稅,因認被告陳○○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
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2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2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斟酌減輕事由,且在該集團內擔任車手工作,參與犯罪角色較輕,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等個人責任基礎
均係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相同,係擔任提款車手,將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二所提領款項轉交上游,犯罪期間非長(均為111年7月29日),兼衡被告如附表一之罪質、提領數額高低、所獲報酬多寡、欲達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節,暨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112.05.25
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拘役參拾日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參拾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等罪
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5.25
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25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對各被害人成立上揭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屬幫助犯犯罪情狀較諸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致檢警難以追緝金流助長犯罪風氣,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各被害人並受有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財產損失,被害人非少且造成之財產損失非輕,客觀上犯罪情狀並非輕微,所為殊非可取
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對各被害人均成立上揭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屬幫助犯犯罪情狀較諸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致檢警難以追緝金流助長犯罪風氣,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各被害人並受有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財產損失,被害人非少且造成之財產損失業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客觀上犯罪情狀並非輕微,所為殊非可取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6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26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6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持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為其吸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24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24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拾壹月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4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3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㈡)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3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是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決定處斷刑時,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又其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若非詐欺集團成員全體協力、互相利用,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亦不可能順遂實行,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求償困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3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該次採集尿液之檢驗報告係於111年8月23日所出具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8月2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頁至第7頁】,卷內復無證據可以證明員警於被告前來接受尿液檢驗前,即已知悉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切根據,堪認被告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符合自首之情形
卻是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警發現其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並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後,經檢察官起訴至本院,被告迄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犯行,亦有被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65頁】,是被告就所犯施用海洛因犯行,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固然在警方尚未發覺之前於警詢時主動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符合自首規定,但就施用海洛因部分,係偵查機關依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8月2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而查獲,並非出於被告主動供述,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重罪部分非屬自首,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施用詐術之方式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併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次詐欺犯行之責任分工、犯罪時間及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嗣經被告戊○○自行提領或被告乙○○提領後轉交被告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己○○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再由被告乙○○依指示將告訴人己○○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提領後,轉交被告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依此犯罪計畫若實現,客觀上顯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被告戊○○、乙○○所為已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惟因尚未提領上開詐欺所得,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而遮掩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是被告戊○○、乙○○此部分所為應構成洗錢未遂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戊○○、乙○○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130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惟卷內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無從認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上開被告華南帳戶之金融卡,既經被告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詐欺、洗錢之用,被告已喪失對於該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金融卡是否仍確實存在尚有未明,對之諭知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本案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後,隨即遭人轉出,被告既非洗錢罪之正犯,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是無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6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年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業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6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年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業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5.26
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玖月  
...
有予以利用之意而有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據此,被告戴○○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自109年2月19日下午強押告訴人上車時起至109年2月21日凌晨將其載至M男模會館後讓其離開時為止,期間並未間斷,屬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25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5
犯因過失傷害人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112.05.25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  拘役伍拾伍日  
乃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112.05.25
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處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依法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等 112.05.25
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公訴檢察官之補充應無逾越起訴範圍,且被告對此重要之點亦充分辯論,本院自得依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之內容審判;至於擴張起訴範圍部分,詳後述
竟仍將本有該等紀錄之「療程明細表」、「治療紀錄單」重為登載僅餘接受保濕之項目,影響上開治療紀錄管理之正確性,使他人誤信該文書為真正而影響對被害人黃○○是否曾接受醫療行為之判斷,對於公眾及他人之利益均足生一定程度損害,自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
均係犯修正後之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本質具有反覆實施性質被告二人分自105年間、107年間起,至110年8月16日停業前日止,於法漾診所所為多次醫療業務行為,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林○○犯罪時間係於107年11月16日起至109年5月30日止、110年6月9日起至110年8月17日止)
而被告林○○加入法漾診所時亦屬如此情形然此部分犯行與公訴意旨原已敘及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以上事實,本院自應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3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渠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惟:⒈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其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5.29
犯強制未遂罪  拘役參拾日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9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9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9
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9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  
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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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5.29
犯留滯住宅罪  拘役參拾日  
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
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6
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4
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士林地方法院 遺棄屍體 112.05.24
犯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罪  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50條、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5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並以前詞置辯然查: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故其雖非確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之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其去向,乃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其與「組長」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彼此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7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112.05.25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有期徒刑肆月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4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其販賣對象僅有1人,次數1次,獲利僅100元,數量及獲利均非鉅,對社會之整體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此部分犯罪情節,依前揭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尚有法重情輕之憾,本院認為縱量處最輕之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5.23
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3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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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觀諸本案卷證資料,實乏具體證據足認實行詐欺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則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又公訴人此部份認定雖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罪質相同,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又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提領贓款之行為,則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應為幫助犯而非正犯,公訴意旨要非允洽,然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然此一犯罪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8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自白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重罪請審酌被告本件販賣未遂,僅販賣一次,純質淨重1.8公克,金額4,800元,且其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預設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有所差別,故縱依刑法第25條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仍屬過重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宜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112.05.10
犯以他法使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 
應屬「引誘」甲女製造猥褻行為「照片」罪然依卷內證據觀之,未見被告有以利益或條件誘使甲女以自拍方式製造上開猥褻照片,被告僅係主動持續要求甲女為之,則被告所為應與「引誘」有間,而應係該罪構成要件所示「以他法」之要求行為,又被告使甲女拍攝之數位照片並非實體物品,性質上應為儲存於機器之電子訊號,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因本案應適用之法條及刑罰均同一,只是行為態樣略有不同,故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已將「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5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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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23
犯傷害罪,  拘役拾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上開告訴人黃○○等6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人所為皆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款項匯入帳戶後猶未產生金流斷點,不構成幫助洗錢等語,惟,被告蔡○○除提供本案第一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且配合至銀行設定約定帳號,自能預見他人借用其帳戶,意在透過該帳戶收取款項及提取轉出款項,亦即本案帳戶被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亦能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外觀上雖係顯示由其取得,然實際上係由掌控該帳戶之人,始有權限轉匯或提領,而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足以形成金流斷點,因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情,竟為獲取報酬,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任意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已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顯有容任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洗錢工具的意思,縱使有人因此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自該帳戶提取轉出贓款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被告蔡○○雖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惟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確對詐欺取財正犯將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自其帳戶提取轉出而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自構成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無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此等部分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敘)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附表所示告訴人楊○○、黃○○遭詐騙後之詐欺所得贓款去向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被害人實行數個洗錢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童○○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亦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此等部分被告成立幫助洗錢罪已如上述)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幫助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及隱匿告訴人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3
犯損壞監視器鏡頭,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拘役參拾日  
又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捌月  
分別係犯刑法354條毀損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3
犯因過失傷害人  拘役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3
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及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5.23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2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2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 112.05.19
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有期徒刑捌年  
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有期徒刑捌年  
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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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要旨參照)
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自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並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就被害人林○○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
就被害人葉○○部分渠等雖持疑似槍枝之物,然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該等之物確為有殺傷力之槍械,抑或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是就此部分被告林○○、陳○○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取得林○○之金項鍊、金手鍊、現金及葉○○所有之金項鍊係一行為觸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及強盜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斷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112.05.26
犯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騷擾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5.26
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僅能認其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幫助向如附表所示陳○○等5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犯5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係以同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112.05.26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  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之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而相關成交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新竹地方法院 重利 112.05.25
犯重利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5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表達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既知錯且有心改過,即令科以法定最低度刑,與其犯罪情狀相較,誠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國民之同情,爰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18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
應與犯罪組織要件未合等語
被告林○○、盧○○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均堪予認定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林○○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被告朱○○就附表一編號4、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林○○就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尚無證據證明就所參與附表一編號4、5部分其有獲得何報酬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6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詎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徵其無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刑罰反應力薄弱,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26
共同犯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共同犯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均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
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傷害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罪,為實質上一罪;公然侮辱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具有吸收關係,按檢察官或自訴人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或自訴之案件,法院僅有單一審判權,故其審判為不可分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6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毒品咖啡包部分)及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部分)
為後續販賣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經依前揭法定減刑事由減刑後已屬寬減,其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意圖販賣毒品賺取利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之戕害匪淺,且本案預計毒品交易而持有之毒品數量或價金亦非少數,客觀上並無任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6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是經共同被告彭○提供被告毒品後由被告交付毒品予佯裝購毒之警員並收取購毒價金,而被告係以如前述分工方式販賣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可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則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即應共同負責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5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節,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因入監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末期所為、以及前案之罪質與本案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一再輕率破壞他人財產法益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拘役部分均僅加重最高度)
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5.25
犯毀損罪  拘役參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5.25
犯乘機性交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5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自無不知之理仍基於營利之意圖,與「小曹」共同為本案犯行,且其犯罪手段係在網路社群軟體發布販毒訊息,對不特定多數人兜售毒品,幸經警在網路巡邏,並為誘捕偵查後始查獲,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況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較原本法定刑度大幅降低,並無過苛情事,倘遽予憫恕被告,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提供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112.05.25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犯恐嚇罪  有期徒刑參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被告因告訴人甲○不願與其見面為讓告訴人甲○與之見面,而先後以通訊軟體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甲○,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5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並有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被告經「阮○○」之介紹於上開時間同意以上開代價,擔任為「阮○○」等人(即詐欺犯罪組織)領取並交付包裏(即帳戶資料包裏)之工作,其後,胡○○即依「阮○○」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帳戶資料包裹,且依「阮○○」或台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將該帳戶資料包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致使告訴人己○○等4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玉山帳戶或合庫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戴○○於警詢時之供證,及告訴人己○○、戊○○、丁○○、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卷P27至31及P33至39、P41至42、P43至45、P47至49、P51至52),且有111年9月8日職務報告、證人戴○○與詐騙集團「強哥」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戴○○提出之臉書求職廣告、證人戴○○之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比對、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被告)(見偵卷P21、P87至107及P111至121、P109、P73至76、P77至81、P82至83、P129)、證人戴○○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金訴卷P222至224、P268至274)在卷可佐,足見在客觀上,被告確係加入由「阮○○」等3人以上所組成(即「阮○○」、台籍不詳成員、自被告收取帳戶包裏之不詳成員及向告訴人等人詐取款項之不詳成員,至少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手段而具牟利性且具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取薄手工作,且以領取並交付帳戶資料包裏之行為,參與上開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行,而該領取並交付帳戶資料包裏之行為,亦屬上開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獲缺之一部分工
否則在台寄送包裏有多家尚專門物流業者得以低微代價供託請處理,倘與犯罪無關,實無先請寄送者放置特定地點,再大費周章以上開與一般託請專門物流業者寄送費用相較,顯為不相當之上開高額代價,託請被告至該特定地點拿取後,並隨即依指示再轉交予不詳他人之必要;況依本案取交包裏過程,被告係依「阮○○」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捷運站置物箱,以無須面交且無須簽立收取單據方式,自行拿取不明包裏,並隨即再依指示,將該不明包裏,以無須收取交付單據方式交付予不詳他人,亦有刻意造成該不明包裏去向斷點,並掩飾該包裏實際收件人身分之情形,核與一般物流業者須知悉寄送物件大致內容,並須留取收受、交付包裏之簽名單據,以資釐清收取及交付包裏責任之常情,明顯有別,益證被告係以顯不相當代價,同意從事明顯別於常情之領交不明包裏工作,其對該工作極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乙情,自有認識,其所辯不知包裏內為何而無詐欺等不法認識之情,應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參予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其在主觀上亦具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及詐欺等非法犯行之故意與犯意聯絡甚明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1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3罪名或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實際取得約2,000元至2,500元之報酬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P25),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至少為2,000元,該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5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
係經配合警方之證人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被告2人遂共同基販毒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依被告黃○○之指示,抵達約定交易地點而著手進行毒品交易,但因並非預期之交易對象即被告黃○○到場,證人魏○○遂藉故取消交易,致使被告李○○到場未能交易成功,是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既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實際上並未完成買賣,故渠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李○○就犯罪事實一㈥、㈦犯行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另罪;而被告黃○○就犯罪事實一㈤犯行,於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並無確切證據證明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尚不另成罪,附此敘明
被告李○○就犯罪事實一㈥、㈦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李○○就犯罪事實一㈥、㈦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此部分犯行經起訴後,亦已坦認犯行,尚具悔意,且其就此部分犯行與其所涉犯罪事實一㈢、㈣之毒品販售對象同一,販售毒品價量亦非鉅額、鉅量,所生危害情形亦屬相對較低,是依犯後態度、此部分犯行之犯行情節,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不免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此部分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及被告李○○就犯罪事實一㈥、㈦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後,核與渠2人該等犯行情狀之罪責所應科處刑度,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亦已知悔悟又被告李○為僅20餘歲,年紀尚輕,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就本案犯行亦僅係居於受被告黃○○指示,而出面交易之角色,惡性程度亦屬較低,對其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相較入監服刑,應更有助於引導其改過遷善、拘束其行止,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是本案審酌上情,爰認上開對被告李○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因而獲取販毒價金各3,500元、3,000元、3,5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乙節已如前述,是該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黃○○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5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各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於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此部分所犯經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固亦為認罪之答辯惟檢察官就被告曾○○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及洗錢之內容均付之闕如,更無任何證據可佐,自無從認定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何,並以上開罪名相繩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25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皆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各有向購毒者收取毒品價金各次價金均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於各次犯行之宣告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5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要旨參照)
以達販毒之犯罪目的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為後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5.24
犯乘機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係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基於同一乘機性交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24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侵入住宅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5.24
犯竊盜罪  拘役拾伍日  
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蔡○○、賴○○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4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
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5.24
犯乘機性交罪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緩刑 
...
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
再進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其所為猥褻行為,應係本於同一乘機性交之目的,故其乘機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112.05.24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捌月  
堪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法所得4197元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係本於營業性之目的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延續性、重複性之犯罪特質,可徵其犯意之單一性,於行為概念上應各評價為集合犯,屬實質上之一罪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本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足認被告、該名不詳之人應係各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彼此行為,而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3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112.05.23
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叁月  
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恐嚇取財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惟告訴人並未依指示匯款等情業如前述,自未生恐嚇取財之犯罪結果,當屬未遂犯,是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5.23
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23
犯強制罪  有期徒刑参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然其已與吳○○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獲得吳○○之諒解,表示不追究其刑事責任,復業已交還吳○○及賴○○之手機,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之意,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112.05.23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拾壹月  
...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犯罪流程,仍應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是辯護意旨稱被告所為僅構成幫助加重詐欺云云,要無足採
以達整體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目的之實現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自係居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是被告與其辯護人之前揭辯解均無足採
自應適用107年1月3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係犯107年1月3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另其嗣後之主持、操縱、指揮與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各自均係基於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多次利用電腦網路及手機通訊方式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聯絡實施詐騙,客觀上對同一被害人雖存有複數舉止,惟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係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係基於詐取各該被害人款項之單一犯意,於時間密接下,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成立接續犯一罪,故就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部分,僅各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罪
客觀行為上亦有部分重合因被告僅為一發起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就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與首次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乃因其發起犯罪組織繼續行為中所犯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同一發起犯罪組織行為(業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中論罪)割裂再另予論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罪(即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犯行部分)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5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5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5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並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導正其行為及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5.25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肆拾日  
犯公然侮辱罪  拘役貳拾伍日  
...
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亦該當之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確已構成恐嚇犯行,亦堪予認定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112.05.24
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緩刑 
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因此部分行為如果成罪與有罪部分為同一行為,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5.24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 
均係基於使洪○○當選鄉民代表之賄選目的而於如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向設籍如附表所示地點之曹○○、陳○○等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以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支持,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行賄犯意,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上開說明,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5.24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 
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之適用已如前述,則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所犯上開犯行,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再衡以賄選情事嚴重戕害民主發展,且經國家積極宣導反賄選以端正選風,詎被告竟漠視政府查察賄選之禁令,而為本案前揭犯行,使選舉制度之公平運作產生負面影響,危害甚鉅,依本案犯罪情狀,並無即使科以上揭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堪憫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本院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112.05.23
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 
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罪嫌
實係各基於同一犯意本於同一動機、目的,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並侵害同一公務公正及環境保護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分別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王○○、柯○○所為,均應各論以一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其等圖得柯○○等人之減省本案廢棄物處理費用37,800元係在5萬元以下,且衡諸其等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5.22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罰金新臺幣一萬元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22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並不爭執自無違反無罪推定之問題),此些提領、轉交行為,與一般詐欺集團的車手無異,被告持數個人頭帳戶密集提領,毫不在意,展現主觀上漠然、無所謂的容任態度,足認其於本案行為時,已有詐欺的不確定故意
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並未逃避難認被告絲毫不見悔意,被告已經與被害人呂○○、江○○、陳○○、鄭○○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可見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至於被害人鄭○○部分,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導致和解未成,被害人李○○已經與人頭帳戶提供者達成和解,並無意向被告求償,被害人周○○雖然與被告達成和解,但被告未能依約賠償,上開和解與賠償情形,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自己獨居、入監前在做太陽能的工作
犯罪時間為:110年3月18至22日間時間密接,手法亦均相同,整體財產損害尚非嚴重,本院考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大幅下跌,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爰審酌上情,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22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並不爭執自無違反無罪推定之問題),此些提領、轉交行為,與一般詐欺集團的車手無異,被告持數個人頭帳戶密集提領,毫不在意,展現主觀上漠然、無所謂的容任態度,足認其於本案行為時,已有詐欺的不確定故意
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並未逃避難認被告絲毫不見悔意,被告已經與被害人呂○○、江○○、陳○○、鄭○○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可見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至於被害人鄭○○部分,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導致和解未成,被害人李○○已經與人頭帳戶提供者達成和解,並無意向被告求償,被害人周○○雖然與被告達成和解,但被告未能依約賠償,上開和解與賠償情形,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自己獨居、入監前在做太陽能的工作
犯罪時間為:110年3月18至22日間時間密接,手法亦均相同,整體財產損害尚非嚴重,本院考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大幅下跌,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爰審酌上情,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22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並不爭執自無違反無罪推定之問題),此些提領、轉交行為,與一般詐欺集團的車手無異,被告持數個人頭帳戶密集提領,毫不在意,展現主觀上漠然、無所謂的容任態度,足認其於本案行為時,已有詐欺的不確定故意
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並未逃避難認被告絲毫不見悔意,被告已經與被害人呂○○、江○○、陳○○、鄭○○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可見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至於被害人鄭○○部分,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導致和解未成,被害人李○○已經與人頭帳戶提供者達成和解,並無意向被告求償,被害人周○○雖然與被告達成和解,但被告未能依約賠償,上開和解與賠償情形,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自己獨居、入監前在做太陽能的工作
犯罪時間為:110年3月18至22日間時間密接,手法亦均相同,整體財產損害尚非嚴重,本院考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大幅下跌,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爰審酌上情,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5.24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參拾伍日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參拾伍日  
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部分)
並未使之受有毀損或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無以該罪相繩之餘地,本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洪○○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毀損犯行間,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4
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壹月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足見被告甲○○、乙○○及丁○○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3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5.25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其交付地點均位於莿桐鄉饒平村之同一選舉區交付時間相差不久,顯係基於單一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接續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評價較為合理
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相較於原先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查被告本案交付、預備行求交付之賄賂達2萬9000元,以村長選舉之規模而言,影響不可謂不大,且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警方執行搜索時,有逃避警方偵查之情形(見選偵233號卷第201頁反面),依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及生活狀況等情,與一般投票交付賄賂罪之案件並無明顯差異,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自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要件
屬其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亦為被告移轉給他(第三人)的犯罪物,檢察官迄今未向法院聲請沒收其犯罪所得;就其餘2000元,證人高○○尚未代為轉交給同戶籍親屬部分,則為被告移轉給證人(第三人)高○○的犯罪物,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證人即第三人高○○宣告沒收
屬其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亦為被告移轉給她(第三人)的犯罪物,檢察官迄今未向法院聲請沒收其犯罪所得;就其餘2000元尚未代為轉交給同戶籍親屬部分,則為被告移轉給證人(第三人)黃○○的犯罪物,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證人即第三人黃○○宣告沒收
雲林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 112.05.24
犯共同強盜擄人勒贖  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
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4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5.24
犯乘機性交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肆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時間可分可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3
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年  
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玖月  
惟就被告胡○○涉犯製造毒品犯行部分歷次判決均無因供出上游為葉○浤而獲得減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06號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判決存卷可查,且證人胡○○於本院審理中已更改偵查中之供述而為不實卻有利於被告葉○浤之證述;至洪○○所述不利於被告葉○浤部分,早於其另案幫助被告葉○浤製造大麻案件時即已供出本案犯罪情節,且其所述部分情節亦有證人許○○之證述情節相佐,堪以採信,縱認此部分有符合自首或供出上游規定而獲減刑之寬典,亦為法之所許,自不應以此反面遽論證人洪○○所述不實,是辯護人上開辯護,亦不足採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葉○○、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及製造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證人即共犯胡○○於本院審理中已依法具結其證述關於被告洪○○收取報酬來源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與證人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之內容不一,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為虛偽,如前所述,已涉偽證罪責,本院爰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以維法紀,附此敘明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所以被告所犯的罪會按照「正犯」的刑度,予以減輕
同時構成上述兩個罪名應該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想像競合犯的規定,在數個罪之中選擇情節最重的一個,用處罰較重的幫助洗錢罪處罰被告(從一重處斷)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25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24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4
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伍年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亦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亦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5.23
犯乘機性交罪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是觸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的乘機性交罪
對於A女性自主權利有所侵害應該遭到法律的非難,但是考慮到:1.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是朋友關係,具有相當情誼,被告沒有妥善克制自己慾望,一時失慮而犯下罪刑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罪」(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因為被告的行為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的行為,所以,被告所犯的罪,會按照「正犯」的刑度,予以減輕)
同時構成上述兩個罪名應該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想像競合犯的規定,在數個罪之中選擇情節最重的一個,用處罰較重的幫助洗錢罪處罰被告(從一重處斷)
使得犯罪的偵查機關很難順利地查獲詐騙集團「正犯」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3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南地方法院 誹謗 112.05.23
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拘役壹拾日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5.23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個偽造有價證券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法條起訴書未記載惟起訴內容已敘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個偽造有價證券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個偽造有價證券罪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附表三編號1部分)、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三編號2至9部分)
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對象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被告同一日所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8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驅逐出境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爰認上開販毒所得由渠等平均分受即每人各獲有3萬9625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5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25
犯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又犯強制罪  拘役參拾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5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說明如下: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當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故被告既已與詐欺份子約定將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且其對於上開帳戶嗣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顯然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縱然本案被告實際上並未轉帳或提領現金,仍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此部分與告訴人蘇○○、陳○○遭詐欺取財部分應屬數罪併罰關係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5.25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5.25
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嚴重妨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被告犯罪惡性及所生危害均非輕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24
犯過失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之貨車及車上水刀機,致生公共危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3項之因過失以爆裂物炸毀住宅以外之物罪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4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混合型毒品咖包部分);事實一、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同時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混合型咖啡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論處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而僅參與提供或收取帳戶並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惟其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及指示被告徐○○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臨櫃提款行為均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2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惟就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于○○遭詐後委由友人林○○所匯款項因富邦帳戶遭警示圈存,未及提領或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之未遂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2、4至6部分),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3部分)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既遂或未遂,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雖已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然就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3
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且已懷疑對方係詐欺份子始詢問對方是否為騙人的,甚至將此事告知熟識之眼鏡行老闆,已如前述,益證被告主觀上對「馨馨」所稱應徵家庭代工須寄交沒有錢的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唐先生」之方式已有懷疑,因而多次向「馨馨」提出質疑,或向熟識之眼鏡行老闆告以上情,足認被告已懷疑對方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
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3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就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販賣行為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尚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則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無為販賣所吸收之問題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3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
自屬共同正犯不因被告黃○○未獲得報酬而解免其罪責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已如前述且該次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相較中、大型毒梟者,動輒販賣數公斤以上毒品,顯然有別,再審酌其所扮演之角色,係依被告賴○○之指示,送交毒品予證人歐○○,並將販毒所得均交還被告賴○○,本身未分得任何價金,事先亦無參與聯繫購毒者或準備毒品之行為,犯罪情節較輕,倘處以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刑,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堪認被告黃○○之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3
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已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檢警偵查之開端雖係因被告女友劉○○疑似吸食過量毒品而死亡員警據報前往被告住處循線發現被告犯行,惟在被告同意員警搜索住處房間、自行隨同員警第二度回到住處前,員警尚未發覺或有合理懷疑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此情可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警方前往被告王○○住處前,並未掌握被告王○○涉犯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事證」,且被告亦主動提出手機內相關購買或曾經進行交易毒品之對話訊息供員警查看,員警因而循線查悉本案犯罪事實,足認在本件被告主動帶同員警前往住處搜索前,檢警尚不知被告之犯罪事實,是本件被告有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5.23
犯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有期徒刑捌月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有期徒刑柒月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款首謀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款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5.23
犯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有期徒刑捌月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有期徒刑柒月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款首謀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款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5
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年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112.05.25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緩刑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112.05.25
犯侮辱公務員罪  拘役肆拾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對臺東地檢署法警所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2項暴行侮辱罪(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補充起訴法條刑法第309條第2項暴行侮辱罪【本院卷第36、64頁】)
係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上揭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6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將可能構成犯罪當無不知之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如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5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被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法定本刑,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法定刑,均加重其刑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經認定如前,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5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被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法定本刑,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法定刑,均加重其刑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經認定如前,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60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5.26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5.26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25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5.25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5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4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3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4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112.05.23
   不受理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5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4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5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112.05.22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9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9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9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26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6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26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6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26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25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5.23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5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4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4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4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24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4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5.25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112.05.24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4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23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2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19
   不受理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5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5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5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26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112.05.26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6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5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亦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4
   不受理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112.05.23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24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24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誹謗 112.05.23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5.23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3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2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2
   不受理 
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2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5.25
   不受理 
係接續其對告訴人出言後所為而以出於恫嚇告訴人之目的所為,固有恐嚇之意,然因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危險犯,應為毀損之實害犯所吸收,不另論罪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4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4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5.23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3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22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9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19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21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6
   無罪 
臺北地方法院 背信 112.05.25
   無罪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臺北地方法院 毀損 112.05.24
   無罪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4
   無罪 
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等 112.05.24
   無罪 
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112.05.19
   無罪 
而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是檢察官之舉證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能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23
   無罪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4
   無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9
   無罪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6
   無罪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5
   無罪 
新竹地方法院 誣告 112.05.25
   無罪 
依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均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5.25
   無罪 
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25
   無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
但就其是否認知本案車輛來源不法而有詐欺取財之主觀及犯意聯絡,公訴人之舉證尚有不足,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5
   無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25
   無罪 
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5.24
   無罪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換言之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4
   無罪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5.25
   無罪 
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6
   無罪 
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25
   無罪 
未據告訴)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臉1.5公分、右大拇指0.8公分、右第4手指0.6公分等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則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為,容非無疑,均無從遽為不利被告判斷之依據,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本案此部分被告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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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6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就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就上開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5
犯竊盜,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其本案所犯竊盜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竊盜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112.05.23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雖不足以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而致告訴人受傷惟堪認被告於犯罪之初,應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認其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尚有未洽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5.22
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112.05.23
犯非法寄藏手槍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5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
   緩刑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先後詐欺被害人莊○○、告訴人邵○○,並於告訴人邵○○匯款後,提領、購買比特幣再轉帳至指定帳戶,而為洗錢犯行,分別侵害其等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洗錢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5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
   緩刑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先後詐欺被害人莊○○、告訴人邵○○,並於告訴人邵○○匯款後,提領、購買比特幣再轉帳至指定帳戶,而為洗錢犯行,分別侵害其等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洗錢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25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
   緩刑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先後詐欺被害人莊○○、告訴人邵○○,並於告訴人邵○○匯款後,提領、購買比特幣再轉帳至指定帳戶,而為洗錢犯行,分別侵害其等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洗錢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6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被告雖未能確知「霸○」實施詐欺犯罪之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騙犯罪者取得被害人等財物並提領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被告除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外,並負責提款,顯然已分擔參涉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仍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暱稱「霸○」者同負全責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5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達成取得各次不法利得之目的同時造成無法追蹤後續金流而生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等事實,首堪認定
相互分工以達共同犯罪目的之意思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至3-2各次所為,與「楊專員」等3人及收款之不詳女子;就附表二編號4至6-2各次所為,與身分不詳之女子、「陳主管」、「楊專員」及「AlanChen」間,個別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洵足認定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成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參與犯罪組織有主觀上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各次犯行,尚與參與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亦未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附此敘明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致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所示之人分別受有金額非微之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社會秩序、人際信賴關係與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幕後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得以躲避查緝、難以追蹤後續金流;本案固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各次犯罪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惡性較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共犯為輕,然其取款、轉帳等行為仍屬遮斷後續犯罪所得金流去向之重要因素,誠值非難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5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陳○○、吳○○、余○○、李○○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上亦可預見其前開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故得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就附表三告訴人楊○○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精密所採取之詐欺手法亦屬多元,舉凡冒用親戚朋友或公務員名義、電話詐欺等均屬常見,未必皆以網際網路方式之,被告等人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提領、轉交詐騙款項之工作,已如上述,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4人對同案被告莊○○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況告訴人張○○、許○○、曹○○、楊○○係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直接連繫而受騙匯款(詳附表二、三「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各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並非因不詳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刊載散布之詐術而受騙匯款,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4人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亦有未洽,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就被告陳○○、吳○○、余○○而言,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李○○所涉罪名,已據本院變更法條如上述,均併予說明
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已如前述應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共可獲得3,000元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陳○○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均不再其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僅於主文第3項為犯罪所得總額沒收、追徵之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5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陳○○、吳○○、余○○、李○○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上亦可預見其前開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故得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就附表三告訴人楊○○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精密所採取之詐欺手法亦屬多元,舉凡冒用親戚朋友或公務員名義、電話詐欺等均屬常見,未必皆以網際網路方式之,被告等人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提領、轉交詐騙款項之工作,已如上述,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4人對同案被告莊○○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況告訴人張○○、許○○、曹○○、楊○○係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直接連繫而受騙匯款(詳附表二、三「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各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並非因不詳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刊載散布之詐術而受騙匯款,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4人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亦有未洽,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就被告陳○○、吳○○、余○○而言,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李○○所涉罪名,已據本院變更法條如上述,均併予說明
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已如前述應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共可獲得3,000元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陳○○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均不再其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僅於主文第3項為犯罪所得總額沒收、追徵之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5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陳○○、吳○○、余○○、李○○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上亦可預見其前開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故得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就附表三告訴人楊○○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精密所採取之詐欺手法亦屬多元,舉凡冒用親戚朋友或公務員名義、電話詐欺等均屬常見,未必皆以網際網路方式之,被告等人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提領、轉交詐騙款項之工作,已如上述,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4人對同案被告莊○○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況告訴人張○○、許○○、曹○○、楊○○係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直接連繫而受騙匯款(詳附表二、三「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各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並非因不詳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刊載散布之詐術而受騙匯款,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4人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亦有未洽,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就被告陳○○、吳○○、余○○而言,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李○○所涉罪名,已據本院變更法條如上述,均併予說明
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已如前述應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共可獲得3,000元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陳○○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均不再其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僅於主文第3項為犯罪所得總額沒收、追徵之諭知
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112.05.25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6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完成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非僅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係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與「清○」、「周○○」(綽號「小豬」)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6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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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完成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非僅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係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與「清○」、「周○○」(綽號「小豬」)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6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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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完成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非僅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係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與「清○」、「周○○」(綽號「小豬」)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5.23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  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  
...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就事實二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詳如前述)
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同時侵害數法益,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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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26
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肆月  
本案與前案尚非「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自得由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不受上開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合先敘明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3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⒈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⒉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⒊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就事實欄一、㈡⒋、⒌、⒎、⒏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5、7、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㈡⒍部分(及附表二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因交易失敗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3
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再依被告參與之「收水」分工其亦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尚有電信機房人員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被告明知上情,仍與少年汪○○、吳○○、「藤綠」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參與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被告自己計入行為人人數,可認共同正犯人數均達3人以上,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均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7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一般洗錢罪,各該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不明款項、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並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以製造金融斷點之洗錢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各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並應在附表編號3最後一次提領之犯罪項下宣告之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5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緩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加以被告所參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分工係遭警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衡情參與此等分工者應尚非詐欺共犯結構較高階之人物,故依上開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及其餘卷存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是仍不足認被告所為該當前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5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緩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加以被告所參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分工係遭警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衡情參與此等分工者應尚非詐欺共犯結構較高階之人物,故依上開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及其餘卷存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是仍不足認被告所為該當前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5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無從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上開主張,尚有未洽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於密接之時間接連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均係為達向各該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實行行為部分合致,法律上自應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3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5.25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應為嗣後提領受騙款項共同一般洗錢、共同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出面提款轉交款項給上手而從事車手行為致檢警難以追緝金流,助長犯罪風氣,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致告訴人受有近10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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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5.24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5.24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 
   緩刑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4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雖屬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但其實質施用三種毒品分別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此有上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其相較於單純施用同一毒品之行為,產生藥癮之危害更大,該罪質顯然較重,請予從重量刑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112.05.24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25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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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共3罪
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5
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示罪  有期徒刑捌月  
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25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  
幫助他人對告訴人黃○○等七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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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26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伍月  
   無罪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
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5.2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十二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係由其等二人與「浏阳河」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聯繫、提供匯入贓款之帳號、安排車手蔡○○提領款項及負責以虛擬貨幣方式將款項轉回「浏阳河」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又被告劉○○、蔡○○、楊○○、李○○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由被告劉○○與「浏阳河」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聯繫,由被告蔡○○、楊○○覓得被告李○○提供匯入贓款之帳號、約定分潤比例,再由被告蔡○○陪同被告李○○前往銀行提領款項,顯見其等就詐欺、洗錢,已有犯意聯絡,對犯罪分工亦有所認識,而無論聯繫、覓得收受贓款帳戶、提領款項、以虛擬貨幣交易方式匯回贓款等,均為完成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分工,係詐欺及洗錢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可見被告蕭○○、劉○○、蔡○○、楊○○、李○○所為,均屬詐欺、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劉○○、蔡○○、楊○○、李○○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然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然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旨在對各被害人詐得款項嗣再將贓款提領後層層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損害眾多被害人之財產衡量其等犯罪之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既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雖稱有約定取得贓款後之分潤比例然被告劉○○、蔡○○、楊○○、李○○之犯行經警查獲而未獲報酬,是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劉○○、蔡○○、楊○○、李○○於犯罪事實二尚未分得或持有犯罪所得,當無須於此部分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被告蕭○○、被告郭○○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洗錢未遂罪嫌
為共同犯加重詐欺犯行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業經認定如前,然關於就附表一被害人、附表二被害人分遭實施詐術之方式,為明顯不同事由之詐騙話術,且及陷於錯誤而轉帳之時間,有近二十日之差異,參與之共同被告組成來源及參與之方式,各有所不同,即附表一部分係被告蕭○○、劉○○、蔡○○、附表二部分則係被告劉○○、蔡○○、楊○○、李○○(被告蕭○○、郭○○不構成犯罪部分,詳後述),依時序區別及成員並無明確持續參與度以觀,實尚不足以認為已符合組織犯罪為定義之「持續性」、「有結構性組織」等要件
係由「浏阳河」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對附表二之被害人實施詐術於受領贓款及負責洗錢方即劉○○、蔡○○、楊○○、李○○間,係由楊○○覓得李○○提供帳戶,及劉○○指示蔡○○陪同李○○前往銀行提款,業經認定如前,然被告蕭○○辯稱不認識李○○、此部分與其無關等語,且證人李○○更已明確證稱不認識蕭○○乙節,被告蕭○○與劉○○、蔡○○、楊○○、李○○間,是否已形成合同犯罪之認知及意欲,即有可疑
則被告郭○○在李○○或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是否組成犯罪組織及進而參與等節上無任何具體作為,縱其未即時表示異議、阻止劉○○,衡情僅屬單純沈默,不生明示通謀之法律效果,更非默許而合致同意
均尚乏證據可積極證明被告郭○○參與犯罪組織及與被告蕭○○就附表二被害人受騙部分有詐欺洗錢之認識及行為分擔,此部分既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即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即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4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無罪 
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有期徒刑柒月  
...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㈠鑑於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個人電腦可藉由網路連結儲存於雲端資料庫之相關資料,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依前揭說明屬不罰之後行為,自不能再論以詐欺罪
與被告轉賣上開星幣予告訴人高○○之行為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認定為數罪,有起訴書在卷可稽,是在訴訟上即有二個訴權
不另成立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前開2次犯行,被告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均已從一重之刑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其所犯各罪間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此部分與前揭附表一編號2①、編號3①及附表二①②④有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復檢察官所舉其他事證亦無足證明被告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犯行,而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戊○○既無客觀行為分擔自難遽認被告戊○○有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25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無罪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112.05.25
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九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  
   無罪 
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9款之僱使他人以砍伐、挖掘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且公訴人指訴被告陳○○涉犯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有罪之確信
既不能證明被告陳○○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陳○○無罪之諭知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23
又犯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係與被告施○○基於共同犯意為之應論以共同正犯乙節,惟查: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和幫助犯,其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中之犯意聯絡,係指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彼此達致明示或默示合意,行為分擔則不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為限,縱係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或祇同謀而不分擔行為,仍可成立;而後者之行為人間,並非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所協助部分,僅以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限
均係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各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均不另論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轉讓之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則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加以處罰;又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施○○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附此說明
及被告鄭○○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應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酌減其刑之適用一節;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此觀之刑法第59條立法意旨即明)
故就其本案所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已如前述;並衡酌被告鄭○○本案幫助販賣毒品期間、次數及參程度等情節,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認被告鄭○○本案所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已均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則尚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縱處以本罪最低法定刑度,仍有過苛之虞,自無情堪憫恕,得酌減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及被告鄭○○均供認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各罪等犯後態度前已述及;暨審及被告2人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併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各合併定如主文第1、2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致本院無從形成有罪判決之心證;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鄭○○之認定
既不能證明被告鄭○○犯罪揆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就此部份犯行,為被告鄭○○無罪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  6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5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乃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24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4
   不受理 
已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5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5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5.23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  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6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免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辰○○、戊○○、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均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被告辰○○、戊○○、丙○○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辰○○、寅○○、丙○○、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均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就事實欄一、(一)之部分招募被告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事實欄一、(二)之部分招募被告戊○○及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丙○○及辰○○就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子○○之部分,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4
   免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4
   免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4
   免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無罪 
   無罪 
...
然其與「叮当仔」為達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而依上開方式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且被告許○○提領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某不知情之賣家,使該人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叮当仔」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乃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就附表一編號1、4、5、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且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至今仍予否認亦未賠償附表二所示之人分毫,故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不予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就附表一編號3、6部分,則係與被告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其等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5.25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無罪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李○○發起本件之犯罪組織後猶有主事把持該犯罪組織之主持行為,及下達指令等指揮行為,其主持、指揮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以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有發起、指揮之行為然被告張○○並非本案犯罪組織之發起人,於加入後,亦未為發號施令之行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以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盧○○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有發起之行為然被告盧○○並非本案鼎御公司犯罪組織之發起人,係於該犯罪組織發起後,另合資與被告李○○成立鼎御公司員林分店,即另成立犯罪據點,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徐○○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此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徐○○,對其訴訟上之防禦應不生影響
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揆諸上開說明,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於檢警未發覺前主動自首是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原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等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另被告徐○○從被告李○○處取得被害人資料後亦起貪念,以購置土地權狀為由,誘使被害人付出巨額資金,渠等所為均影響社會秩序甚鉅,且使被害人財產遭受莫大損失,嗣成員之一蔡○○不願再行詐騙,竟遭被告李○○、盧○○、李○○等暴力相向,逼迫簽立高額之本票及自白書後始得脫離,難認渠等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核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已於偵查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是以此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4千元,應予宣告沒收
及其與被告鍾○○、黃○○已清償部分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82萬6484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李○○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於偵查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是以此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應予宣告沒收
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9千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李○○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難認已清償告訴人是以此部分告訴人未○○遭詐騙之款項扣除已清償部分,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萬44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盧○○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5萬5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李○○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與被告徐○○共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另與被告徐○○共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與被告徐○○共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嫌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葉○○、陳○○部分則詳見後述無罪部分)
主觀上難認被告二人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人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又其等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相關提領行為亦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其等本件犯行,應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
乃其單獨所為與被告李○○、張○○、李○○、許○○、黃○○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於前述有罪部分之理由中詳予說明;另對告訴人寅○○詐欺取財部分,則因既有證據不足,應為被告徐○○無罪之諭知,且此部分乃被告徐○○各別與告訴人寅○○接洽,非受被告李○○之指示,亦詳如後述無罪部分之理由欄四之㈠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嫌
亦不足使本院形成就被告徐○○有對告訴人寅○○實施詐欺取財或三人以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李○○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另被告李○○、李○○所為,則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依前揭規定,上開部分應為被告徐○○、葉○○、陳○○、李○○、李○○、李○○無罪之諭知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5.25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無罪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李○○發起本件之犯罪組織後猶有主事把持該犯罪組織之主持行為,及下達指令等指揮行為,其主持、指揮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以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有發起、指揮之行為然被告張○○並非本案犯罪組織之發起人,於加入後,亦未為發號施令之行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以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盧○○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有發起之行為然被告盧○○並非本案鼎御公司犯罪組織之發起人,係於該犯罪組織發起後,另合資與被告李○○成立鼎御公司員林分店,即另成立犯罪據點,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徐○○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此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徐○○,對其訴訟上之防禦應不生影響
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揆諸上開說明,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於檢警未發覺前主動自首是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原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等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另被告徐○○從被告李○○處取得被害人資料後亦起貪念,以購置土地權狀為由,誘使被害人付出巨額資金,渠等所為均影響社會秩序甚鉅,且使被害人財產遭受莫大損失,嗣成員之一蔡○○不願再行詐騙,竟遭被告李○○、盧○○、李○○等暴力相向,逼迫簽立高額之本票及自白書後始得脫離,難認渠等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核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已於偵查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是以此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4千元,應予宣告沒收
及其與被告鍾○○、黃○○已清償部分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82萬6484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李○○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於偵查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是以此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應予宣告沒收
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9千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李○○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難認已清償告訴人是以此部分告訴人未○○遭詐騙之款項扣除已清償部分,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萬44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盧○○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5萬5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李○○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與被告徐○○共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另與被告徐○○共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與被告徐○○共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嫌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葉○○、陳○○部分則詳見後述無罪部分)
主觀上難認被告二人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人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又其等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相關提領行為亦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其等本件犯行,應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
乃其單獨所為與被告李○○、張○○、李○○、許○○、黃○○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於前述有罪部分之理由中詳予說明;另對告訴人寅○○詐欺取財部分,則因既有證據不足,應為被告徐○○無罪之諭知,且此部分乃被告徐○○各別與告訴人寅○○接洽,非受被告李○○之指示,亦詳如後述無罪部分之理由欄四之㈠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嫌
亦不足使本院形成就被告徐○○有對告訴人寅○○實施詐欺取財或三人以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李○○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另被告李○○、李○○所為,則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依前揭規定,上開部分應為被告徐○○、葉○○、陳○○、李○○、李○○、李○○無罪之諭知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無罪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見其係本於不確定故意,與「林○○」及某甲之間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實行上開車手任務提、交款之行為無訛
而僅負責提供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與「林○○」並依指示提款轉交某甲,惟其與「林○○」、某甲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各該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係為立即實施犯罪而與「林○○」等人共犯詐欺之罪難認有持續性參與之意思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另針對附表二編號2至9所為,則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階段行為,具有自然意義上之部分合致,且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彼此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復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屬允恰,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實際獲有何對價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  3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6
   免訴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前案之被害人李○○以及對本案被害人李○○、官○○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無疑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2
   免訴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5
   免訴 
屬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自屬同一案件
 
******  3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5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4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1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3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等3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惟綜觀卷内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
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告訴人夏○、陳○○及劉○○共3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3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與幫助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6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4、6、7、8號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分別獲有犯罪所得2,200元、5,000元、4,800元、5,000元及3,500元此部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  3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5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不受理 
    應執行有期
...
除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外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既遂)罪惟被害人盧○○匯款至該人頭帳戶後,該人頭帳戶嗣經其他被害人報警而遭凍結,而該人頭帳戶在凍結之前仍係在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掌控之下,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此部分款項得逞,然而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既在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中,於該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該帳戶內之現款前,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仍處於得隨時領取之狀態,對於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成立既遂犯;惟該人頭帳戶既經凍結,則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無法提領,亦即雖已著手於洗錢,但無法形成金流斷點,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故此部分洗錢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因屬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依法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惟被告係利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由被告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贓款,再輾轉交與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為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是被告所參與部分,仍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各該犯行,而與「心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除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未及提領、附表三編號8所示部分係由共犯王○○提領而無證據證明有取得報酬外其餘各該犯行之報酬係以其提領金額2%計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爰就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計算如附表一至三「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如被害人匯款金額小於被告提領金額,則以較有利於被告之被害人匯款金額為計算基礎),分別於其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而追加起訴於111年4月29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54號案件(下稱後案)審理,亦有該案之追加起訴書、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前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後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應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檢察官於前案起訴繫屬本院後,就起訴效力所及同一案件之後案,在同一法院即本院追加起訴,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5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不受理 
    應執行有期
...
除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外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既遂)罪惟被害人盧○○匯款至該人頭帳戶後,該人頭帳戶嗣經其他被害人報警而遭凍結,而該人頭帳戶在凍結之前仍係在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掌控之下,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此部分款項得逞,然而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既在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中,於該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該帳戶內之現款前,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仍處於得隨時領取之狀態,對於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成立既遂犯;惟該人頭帳戶既經凍結,則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無法提領,亦即雖已著手於洗錢,但無法形成金流斷點,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故此部分洗錢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因屬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依法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惟被告係利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由被告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贓款,再輾轉交與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為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是被告所參與部分,仍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各該犯行,而與「心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除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未及提領、附表三編號8所示部分係由共犯王○○提領而無證據證明有取得報酬外其餘各該犯行之報酬係以其提領金額2%計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爰就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計算如附表一至三「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如被害人匯款金額小於被告提領金額,則以較有利於被告之被害人匯款金額為計算基礎),分別於其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而追加起訴於111年4月29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54號案件(下稱後案)審理,亦有該案之追加起訴書、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前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後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應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檢察官於前案起訴繫屬本院後,就起訴效力所及同一案件之後案,在同一法院即本院追加起訴,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5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不受理 
    應執行有期
...
除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外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既遂)罪惟被害人盧○○匯款至該人頭帳戶後,該人頭帳戶嗣經其他被害人報警而遭凍結,而該人頭帳戶在凍結之前仍係在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掌控之下,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此部分款項得逞,然而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既在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中,於該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該帳戶內之現款前,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仍處於得隨時領取之狀態,對於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成立既遂犯;惟該人頭帳戶既經凍結,則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無法提領,亦即雖已著手於洗錢,但無法形成金流斷點,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故此部分洗錢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因屬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依法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惟被告係利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由被告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贓款,再輾轉交與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為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是被告所參與部分,仍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各該犯行,而與「心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除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未及提領、附表三編號8所示部分係由共犯王○○提領而無證據證明有取得報酬外其餘各該犯行之報酬係以其提領金額2%計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爰就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計算如附表一至三「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如被害人匯款金額小於被告提領金額,則以較有利於被告之被害人匯款金額為計算基礎),分別於其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而追加起訴於111年4月29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54號案件(下稱後案)審理,亦有該案之追加起訴書、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前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後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應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檢察官於前案起訴繫屬本院後,就起訴效力所及同一案件之後案,在同一法院即本院追加起訴,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第一審,自訴 第343條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  2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112.05.25
   無罪 
高雄地方法院 誣告 112.05.24
   無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  1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6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2項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  1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25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4項第7款
A
簡易程序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1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4
   不受理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初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園公廁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萬金」之人,由「萬金」轉交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起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吸收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屬同一案件,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竟就同一案件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另按:就案件實然面為觀察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之1條第1項
A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1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均係於同日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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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等 112.05.26
犯強制猥褻罪,共2罪  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緩刑 
並指證歷歷此有LINE對話紀錄1份,且綜觀證人即告訴人自警詢至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未見就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前後更易抑或互為齟齬等情;至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涉有強制及強制猥褻等罪嫌,已為監視錄影器攝錄,並有DNA鑑驗之結果,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16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8日刑生字第1110000730號鑑定書1份等證據可證,是告訴人前揭指訴均有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為可採,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洵屬推諉卸責之詞,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等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罪及強制猥褻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猥褻罪處斷;至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2次強制猥褻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7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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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3
   不受理 
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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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3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4條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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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112.05.22
   管轄錯誤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5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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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2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簡易程序 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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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4
   無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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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5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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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與該集團成員對於集團實施詐騙犯罪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因認被告邱○○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已因於110年6、7月間詐騙陳○○、吳○、羅○○、王○○、白○○等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點為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30、31日詐欺之行為,並非被告邱○○加入黃○○等人所屬犯罪集團之首次犯罪,本案為黃○○等人所屬犯罪集團其後之犯行,仍屬於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故不應再論被告邱○○參與犯罪組織罪;㈡被告邱○○於110年8月間得知其女友懷孕後,就積極與當時之幹部討論要離開該詐騙集團,嗣經幹部同意便於110年8月中已離開該犯罪集團,返回北部與女友同住,不再參與犯罪行為之分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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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5.23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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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3、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等各該犯罪均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已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成立或取得寬宥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修補本案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黃○○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
 
附帶民事訴訟 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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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112.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