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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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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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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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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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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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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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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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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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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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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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與林○○、邱○○及簡○○等人間;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與林○○、邱○○及其交付款項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間,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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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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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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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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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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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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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與林○○、邱○○及簡○○等人間;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與林○○、邱○○及其交付款項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間,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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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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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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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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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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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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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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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且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自得行簡式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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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經處罪刑確定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諭知免訴,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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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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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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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認被告陳○○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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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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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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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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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有期徒刑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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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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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付予附表各編號所示營業人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稅捐,顯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犯罪行為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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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仍各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應論以接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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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在103年7月至106年1月間所為犯罪性質相同,其開立不實銷項憑證金額合計6742萬9355元,幫助逃漏稅捐金額合計337萬14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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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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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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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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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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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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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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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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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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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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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竊得現金共8,100元、2萬5,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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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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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強制罪 拘役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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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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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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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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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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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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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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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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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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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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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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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財物後加以提領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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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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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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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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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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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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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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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竊盜,共參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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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共同竊盜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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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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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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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地方法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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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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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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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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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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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認對本案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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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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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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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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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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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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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被告與洪○○、林○○、王○○、「原子小金剛」、「馬力歐」及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人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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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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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洗錢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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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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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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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繼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指定金融帳戶,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另有「小○」、「權○○」等人,是以,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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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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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詳如前述應認對本案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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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卷內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該月除上開30,000元外另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追徵,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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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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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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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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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洗錢罪還要重)
|
| 雖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可是想像競合後,較輕之罪(即洗錢罪)已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涵蓋,形同不存在,又洗錢罪的最輕法定刑並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最輕法定刑,應該沒有必要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自白洗錢罪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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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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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的洗錢手段【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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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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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而且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鄭○○、鄭○○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洗錢罪還要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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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雖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可是想像競合後,較輕之罪(即洗錢罪)已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涵蓋,形同不存在,又洗錢罪的最輕法定刑並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最輕法定刑,應該沒有必要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鄭○○、鄭○○的處罰,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鄭○○、鄭○○自白洗錢罪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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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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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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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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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
| *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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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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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惟其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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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 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人暨被害人26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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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依卷內事證尚難逕認被害人劉○○部分匯入之帳戶與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有何關聯故併辦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難認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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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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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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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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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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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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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以扣案之鑰匙1支竊取車輛為被告曾○○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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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戶籍法 112.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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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之國民身分證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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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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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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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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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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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鄭○○、李○○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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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惟被告堅稱交付帳戶資料並未從中獲取款項或利益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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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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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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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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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楊○○、楊○○、蘇○○、告訴人劉○○、楊○○、林○○、李○○、林○○、關○○、陳○○、徐○○、林○○、洪○○等13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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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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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伍罪,均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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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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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 有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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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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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履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盜用電信設備通信、詐欺得利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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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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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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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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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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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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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既已生具體之實害結果符合傷害罪要件,即不應再論以危險犯之恐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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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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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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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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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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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向告訴人甲○○、丙○○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交付上開各金融帳戶,經車手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節,可徵主觀上即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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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就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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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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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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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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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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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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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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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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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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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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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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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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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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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使告訴人將提款卡放置在臺南市北區北成路128巷附近成功公園內涼亭而後由被告依指示拿取提款卡,復提領贓款後放置於屏東某處河濱公園之公廁內,再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取,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均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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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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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收取金融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及轉交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自稱「臺灣電力公司客服人員」、「陳警官」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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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觀上基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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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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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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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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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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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4人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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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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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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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帳戶復經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轉匯至由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後由被告將贓款領出,並轉交予「陳○○」,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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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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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邱○○」、「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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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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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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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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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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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黃○○、陳○○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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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使告訴人將提款卡放置在臺灣高鐵桃園站置物櫃內而後由被告依指示拿取提款卡,復提領贓款並轉交予「阿○」,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均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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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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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收取金融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及轉交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自稱「中華電信客服」、「信義分局警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110」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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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觀上基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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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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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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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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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況依卷附被告所涉其他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觀之,其早於110年4月間即已加入「建勳」之詐欺集團,且於110年4月28日接應車手黃○○外出提款並收水,再由被告交「建勳」之詐欺集團,另於110年8月間加入「渣哥」之詐欺集團,而由謝○○持胡○○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贓款後交水予胡○○,胡○○再交予被告,而由被告上繳「渣哥」指定之人,又於110年6月間加入「阿新」、「大象」之詐欺集團,且由被告監視車手郭○○提款後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上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稽,此尚僅舉三例言之,被告其他類此涉案案件不計其數,均可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分工知之甚明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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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而被告與共同正犯「夢琪」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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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以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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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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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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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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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與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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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5、7至1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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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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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原應就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分別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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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到庭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可見被告2人均有悔意,因認被告2人加重詐欺犯行相較於同詐欺集團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甚至完全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依被告2人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2人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就被告2人本件所犯之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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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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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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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對幫助詐欺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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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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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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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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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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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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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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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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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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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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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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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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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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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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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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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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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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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及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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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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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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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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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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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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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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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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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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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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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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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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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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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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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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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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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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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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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顯均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分別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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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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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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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助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洪○○、黃○○、蔡○○、丁○○、羅○○、江○○、鄭○、許○○、俞○○、吳○○、被害人邵○○、江○○12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2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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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助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楊○○、陳○○、陳○○、李○○、謝○○、黃○○、被害人吳○○7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7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又其等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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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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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踰越大門、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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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大門、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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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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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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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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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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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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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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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被害人陳○○,令被害人陳○○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呂○○提領轉交上手,此一犯罪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各成員間於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整體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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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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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呂○○就上開犯行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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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惟遍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呂○○就此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呂○○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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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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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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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
|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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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 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並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
| 自郭○○詐得之1萬6,000元惟被告事後已與郭○○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1萬6,000元作為損害賠償,堪認郭○○所受損害已因上開和解賠償獲得完全填補,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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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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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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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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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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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 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並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
| 自郭○○詐得之1萬6,000元惟被告事後已與郭○○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1萬6,000元作為損害賠償,堪認郭○○所受損害已因上開和解賠償獲得完全填補,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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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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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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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
|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 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並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
| 自郭○○詐得之1萬6,000元惟被告事後已與郭○○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1萬6,000元作為損害賠償,堪認郭○○所受損害已因上開和解賠償獲得完全填補,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
|
| * 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8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
|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 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並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
| 自郭○○詐得之1萬6,000元惟被告事後已與郭○○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1萬6,000元作為損害賠償,堪認郭○○所受損害已因上開和解賠償獲得完全填補,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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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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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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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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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一般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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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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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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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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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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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8、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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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 與共犯陳○○、「暗」、「G○」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丁○○、共犯曹○○、「暗」、「G○」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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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被告丙○○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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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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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附表二編號2至8、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甲○○就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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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時間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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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自白上開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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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6
|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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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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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8、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 與共犯陳○○、「暗」、「G○」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張○○、共犯曹○○、「暗」、「G○」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
|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被告乙○○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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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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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附表二編號2至8、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吳○○就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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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時間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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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自白上開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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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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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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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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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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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8、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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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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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與共犯陳○○、「暗」、「G○」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張○○、共犯曹○○、「暗」、「G○」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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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被告丁○○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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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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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附表二編號2至8、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吳○○就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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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時間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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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自白上開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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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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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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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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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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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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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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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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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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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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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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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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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不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犯罪時間大部分重疊等情,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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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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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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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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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
|
| 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不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犯罪時間大部分重疊等情,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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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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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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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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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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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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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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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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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於附表一部分,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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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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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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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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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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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附表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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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因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有所重合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自應就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單獨論罪科刑,以避免對參與犯罪組織之一行為重複評價,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既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尚未經與本案以外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價,自應以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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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係被害人王○○(即附表三編號1號)部分依上開說明,應就附表三編號1號部分論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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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雖均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著手於對王○○等六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但皆未詐取他人財物得手,均為未遂犯,審酌該等部分之犯罪所生危害較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該等部分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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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係直至原欲進行交互詰問證人程序之本院審理程序中始坦認本案犯行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業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數次,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暨本案對被告各次犯行所宣告之刑,均已偏向依法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復未對被告宣告併科罰金刑,所量處刑度(含應執行刑)核屬寬宥,若仍使被告受到緩刑之利益,恐難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故本院綜合各情後,爰不諭知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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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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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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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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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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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等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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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罪;被告丙○○、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被告辰○○、己○○、丑○○、癸○○、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被告卯○○、庚○○、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之下手實施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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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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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及被告己○○、辰○○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而係直至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後始坦認本案犯行,暨本案對被告丁○○、己○○、辰○○所量處之刑度,以該等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本刑而言,核均屬寬宥,若仍使該等被告受到緩刑之利益,恐難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故本院綜合各情後,爰不對被告丁○○、己○○、辰○○諭知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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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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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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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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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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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足認附表一所示各次之犯行,確係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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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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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一被害人雖先後多次匯款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各均相同,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而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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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目的乃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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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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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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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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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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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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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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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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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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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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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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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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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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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當庭更正為前揭罪名,則已無本院須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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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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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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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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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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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且被告亦未有其他行為合法化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其來源之不法性,其整體犯罪流程(詐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部分),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尚難認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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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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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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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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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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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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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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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罪流程,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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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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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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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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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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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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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罪流程,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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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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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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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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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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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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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罪流程,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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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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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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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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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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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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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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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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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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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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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基於單一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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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11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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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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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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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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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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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並向告訴人道歉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者,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而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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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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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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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重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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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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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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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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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業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為一般洗錢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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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112.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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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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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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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 有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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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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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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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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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轉讓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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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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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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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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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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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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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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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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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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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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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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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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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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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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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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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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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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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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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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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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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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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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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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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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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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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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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即附表編號1、2、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㈢之附表編號5、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㈢之附表編號3、4、10、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㈣之附表編號6之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㈣之附表編號6之②、③、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㈤之附表編號8之①、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因超額未成功刷卡消費,而未得逞,但所犯罪名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應予補充);就犯罪事實㈤之附表編號8之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㈥即附表編號13、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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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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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於犯罪事實㈣、㈤雖均有數次刷卡之行為但均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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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1、2、11及犯罪事實㈤附表編號8部分,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犯罪事實㈣即附表編號6部分,則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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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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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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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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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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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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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繼承人聲明同意書」偽造告訴人李○○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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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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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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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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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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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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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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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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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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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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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身體法益且傷害行為之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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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8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甚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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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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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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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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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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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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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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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乃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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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較為合理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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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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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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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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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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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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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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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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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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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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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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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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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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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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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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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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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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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11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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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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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驅逐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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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4、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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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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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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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且於被害人分別將款項匯入甲、乙帳戶後再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屬幫助他人之洗錢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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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依照前揭說明,應僅論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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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7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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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12次詐欺取財罪(既遂)、10次洗錢罪(既遂)及2次洗錢未遂罪觸犯幫助洗錢罪(既遂)、幫助洗錢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罪(既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既遂)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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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3、1887、1896、3013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因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併予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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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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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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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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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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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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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事實欄一⑵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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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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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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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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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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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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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法類似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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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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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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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犯頂替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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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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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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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共貳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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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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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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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而各應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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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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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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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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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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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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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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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19人及幫助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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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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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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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犯踰越窗戶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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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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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吸收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中,再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轉讓禁藥罪,亦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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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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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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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犯踰越窗戶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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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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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吸收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中,再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轉讓禁藥罪,亦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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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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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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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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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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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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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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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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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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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雲林地方法院 強制罪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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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強制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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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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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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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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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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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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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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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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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惟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應已預見將綁定其郵局帳戶之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後,被告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且他人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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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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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5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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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既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難認本案犯罪所得屬於被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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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嘉義地方法院 搶奪等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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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犯搶奪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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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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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不合致對人攻擊之「強暴」行為意涵從而該犯罪事實自不該當強盜罪,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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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大幅減少其刑責,況且被告所為顯對於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犯罪情節又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犯罪情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可憫恕之情,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而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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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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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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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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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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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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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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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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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幫助詐欺告訴人邱○○等9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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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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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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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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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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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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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幫助詐欺被害人林○○等7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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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
| 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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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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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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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 *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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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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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 侵害告訴人陳○○、張○○、李○○及楊○○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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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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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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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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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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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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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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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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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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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倘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即被告應賠償告訴人蔡○○3,775元)此舉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犯罪所得,顯可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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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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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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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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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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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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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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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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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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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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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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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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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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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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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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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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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供助力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作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之用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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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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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11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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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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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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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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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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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與實際著手參與行騙之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實際著手參與行騙之其他被告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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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復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審酌其自陳從事麻辣燙的餐飲,負責接外送,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核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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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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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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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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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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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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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 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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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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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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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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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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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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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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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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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負責擔任收簿之工作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屬不該,且尚未與附表二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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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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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時幫助被告余○○及其他詐欺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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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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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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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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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11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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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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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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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3
|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
| * 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112.05.23
|
|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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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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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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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認被告已未保留該部分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尚未賠償之49610元部分,本院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是被告如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利得,又被告若未能履行,不僅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告訴人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再予以沒收、追徵,被告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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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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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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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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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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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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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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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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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重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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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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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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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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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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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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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各賠償告訴人15萬元、12萬元,而經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使被告2人有自新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堪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修補本案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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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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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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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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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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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主觀上對本案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等與潘○○、「掌櫃」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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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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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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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 依上開說明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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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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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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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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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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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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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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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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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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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上開說明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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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11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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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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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拘役伍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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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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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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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僅各論以接續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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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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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各論以接續一罪;被告陳○○就附表二編號5、22部分,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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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或對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數量、金額、開立之對象等相關事項有決定權難認被告黃○○、吳○已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黃○○、吳○所為應僅屬對被告陳○○之犯罪提供助力,均為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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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一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罪(附表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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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幫助被告陳○○分別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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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性質類似手法雷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02年5月至103年8月間,並係在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間為循環交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就被告陳○○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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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開立如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各該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之行為,另幫助該等公司扣抵營業稅,因認被告陳○○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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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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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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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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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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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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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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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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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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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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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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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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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斟酌減輕事由,且在該集團內擔任車手工作,參與犯罪角色較輕,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等個人責任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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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相同,係擔任提款車手,將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二所提領款項轉交上游,犯罪期間非長(均為111年7月29日),兼衡被告如附表一之罪質、提領數額高低、所獲報酬多寡、欲達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節,暨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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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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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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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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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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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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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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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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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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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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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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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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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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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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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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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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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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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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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各被害人成立上揭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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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屬幫助犯犯罪情狀較諸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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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致檢警難以追緝金流助長犯罪風氣,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各被害人並受有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財產損失,被害人非少且造成之財產損失非輕,客觀上犯罪情狀並非輕微,所為殊非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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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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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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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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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各被害人均成立上揭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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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屬幫助犯犯罪情狀較諸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 致檢警難以追緝金流助長犯罪風氣,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各被害人並受有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財產損失,被害人非少且造成之財產損失業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客觀上犯罪情狀並非輕微,所為殊非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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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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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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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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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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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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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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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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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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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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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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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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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持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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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其吸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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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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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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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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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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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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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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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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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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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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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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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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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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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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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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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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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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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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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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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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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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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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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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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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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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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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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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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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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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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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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決定處斷刑時,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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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又其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若非詐欺集團成員全體協力、互相利用,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亦不可能順遂實行,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求償困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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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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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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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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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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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被告該次採集尿液之檢驗報告係於111年8月23日所出具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8月2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頁至第7頁】,卷內復無證據可以證明員警於被告前來接受尿液檢驗前,即已知悉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切根據,堪認被告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符合自首之情形
|
| 卻是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警發現其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並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後,經檢察官起訴至本院,被告迄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犯行,亦有被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65頁】,是被告就所犯施用海洛因犯行,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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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固然在警方尚未發覺之前於警詢時主動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符合自首規定,但就施用海洛因部分,係偵查機關依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8月2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而查獲,並非出於被告主動供述,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重罪部分非屬自首,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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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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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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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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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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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施用詐術之方式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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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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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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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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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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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次詐欺犯行之責任分工、犯罪時間及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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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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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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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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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嗣經被告戊○○自行提領或被告乙○○提領後轉交被告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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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己○○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再由被告乙○○依指示將告訴人己○○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提領後,轉交被告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依此犯罪計畫若實現,客觀上顯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被告戊○○、乙○○所為已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惟因尚未提領上開詐欺所得,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而遮掩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是被告戊○○、乙○○此部分所為應構成洗錢未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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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戊○○、乙○○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
|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 *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2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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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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