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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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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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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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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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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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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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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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乘機性交罪 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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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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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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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全數履行賠償款項,顯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自身犯行對甲女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因認被告之本案犯刑,倘就被告前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1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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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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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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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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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屬其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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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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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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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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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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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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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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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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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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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徵被告確有縱使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洗錢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罪故意至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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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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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時間及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各舉動仍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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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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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時間相當密接各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均係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各該前置財產犯罪所附隨刑事司法偵查、保全犯罪所得之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法益,且各罪所示犯罪手段、方法並無顯著不同,行為人之人格面堪認同一,對被告犯行所示罪責非難,應有一定重複之情形,允宜予以扣除重複之罪責非難部分,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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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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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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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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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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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徵被告確有縱使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洗錢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罪故意至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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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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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時間及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各舉動仍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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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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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時間相當密接各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均係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各該前置財產犯罪所附隨刑事司法偵查、保全犯罪所得之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法益,且各罪所示犯罪手段、方法並無顯著不同,行為人之人格面堪認同一,對被告犯行所示罪責非難,應有一定重複之情形,允宜予以扣除重複之罪責非難部分,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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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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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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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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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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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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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就本案客觀事實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且已賠償告訴人1萬3,000元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慮其本案犯罪情狀、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審以本案犯罪相關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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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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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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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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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與本件所犯竊盜犯行之罪質雖相同但前案執行完畢迄今已逾約3年,被告本件犯行顯為臨時起意,且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行竊手法尚屬平和,雖同為侵入住宅犯行,但所侵入僅為公寓樓梯間,仍屬該棟住戶之公共空間,對於住戶居住安寧影響程度等節,尚難因此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而無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上開前案執行完畢等紀錄,仍得作為本件量刑之審酌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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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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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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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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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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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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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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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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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壹佰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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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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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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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其既對張○○等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所認識仍基於幫助之意思,屢以言語敦促激勵而從旁助勢,更接送張○○至行騙地點上下班,堪認其確有間接、直接予張○○等人犯罪實行上之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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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詐欺取財罪(共11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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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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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壹佰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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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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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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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其既對張○○等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所認識仍基於幫助之意思,屢以言語敦促激勵而從旁助勢,更接送張○○至行騙地點上下班,堪認其確有間接、直接予張○○等人犯罪實行上之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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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詐欺取財罪(共11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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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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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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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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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第3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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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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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本案詐欺集團首先實施之犯行就此犯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五項罪名,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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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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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罪故被告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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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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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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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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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履行同一委託合約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其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為已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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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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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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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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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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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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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促其遷善自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之緩刑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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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李○○所獲得之價金為1500元核屬因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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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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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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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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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被告於111年8月3日20時至萬華分局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前,向萬華分局警員承認為本案竊盜之人,有調查筆錄可稽,依上開規定,尚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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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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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非法持有子彈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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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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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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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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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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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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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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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11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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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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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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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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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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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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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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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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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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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便其所分工者有修圖、指導面交車手話術、面交車手等之行為但嗣既推由其他共犯持以作為對不同告訴人胡○○間之詐欺所用,被告自應就參與不同告訴人之詐欺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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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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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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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偽造、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又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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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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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被告所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犯行,係欲遂行向告訴人胡○○詐取財物之目的,該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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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係此類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為其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意圖掩飾、隱匿或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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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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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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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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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印文、署押則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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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為固應非難然其係以自己名義簽立本票1張,而僅就共同發票人部分偽造,票面金額為106萬9,000元,復只作為車輛貸款之擔保,現實上未在外流通,對有價證券之社會信用,並未造成直接衝擊,對於金融秩序之影響亦屬有限,核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牟利之情形有別,且被告原有依約給付貸款,係因之後無力清償貸款,經裕融公司對林○○聲請本票裁定後,始查悉本案,並非自始即無清償意願,惡性顯然較輕,堪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此犯行,本院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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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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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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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犯罪結果之防免即無任何實益亦無助於調查該詐欺正犯真實身分及贓款所在,尚難為其有利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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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本案僅能認定被告提供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楊○」任意使用其所為自屬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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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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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本案詐欺正犯得以騙取告訴人等4人之金錢並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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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無二致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因認被告未真實悔悟,對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本院認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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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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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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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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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小○○○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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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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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組織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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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之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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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之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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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或交付財物仍負責指揮蘇○○招募余○○擔任取簿手,復由蘇○○負責監控車手取款工作,並與蘇○○共同指揮其他成員行動,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順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且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則被告與俞○○、魏○○、謝○○、蘇○○、余○○、曾○○、劉○○、夏○○、林○○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北海道」、「小○」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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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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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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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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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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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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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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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他人對數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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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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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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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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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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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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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於110年4月16日遭員警拘提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61號起訴書在卷可佐,則於類似情形之本案,被告自當有所警覺並進一步查證,然被告於此情形下猶堅稱相信「W○○○○○○」,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領取、交付之款項非屬合法資金,已明瞭知悉,然猶無視於此,繼續依指示收取款項,並持之購買比特幣轉交予「W○○○○○○」,則其主觀上已可預見其自身行為成為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並予以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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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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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受款項,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以前述方式詐欺告訴人後,令告訴人將款項交付被告,被告扣除其取得之報酬及手續費後,即將餘款悉數購買比特幣存入「Winston」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轉交至集團上手,被告所為自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為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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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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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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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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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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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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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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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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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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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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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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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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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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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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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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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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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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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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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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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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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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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觀上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確實對詐欺集團於實行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時給予相當之助力而協助犯罪之遂行,是其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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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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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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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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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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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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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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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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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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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各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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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6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並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同年間販賣多次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另經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顯然被告於本案並非第1次販賣毒品而遭查獲;此外,被告前揭犯行,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為,本庭綜合全案情節,認其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亦難謂犯罪顯可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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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取得6,000元、11,000元、2,000元、4,000元7,000元之價金,業如前述,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應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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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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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強制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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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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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為取得車輛之目的而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強制之行為,且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個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應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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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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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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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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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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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及利用同一機會先後以上述理由及手段,接續壓抑告訴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由空間之同一性及時間之緊密性觀之,顯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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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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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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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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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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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見被告有為「林先生」工作了一段期間已經付出了相當的勞力及時間;且被告供稱其急需工作要付房租等語,可見被告當時處於經濟狀況不佳之狀態,急需獲得工作之報酬,不可能在不確定是否有工作報酬的情況下持續為「林先生」工作,亦足以證明被告辯稱其都沒有談到工作內容及報酬,也完全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當時沒有想太多,不知道是犯罪行為等語,完全不可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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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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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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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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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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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非法製造子彈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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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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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製造子彈之單一犯意,於上開密接時地以相同工具持續製造子彈,且其中如附表一編號8至13及編號12所示6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已製造完成而既遂,其餘尚未完成而未遂,為接續犯,應僅論以非法製造子彈既遂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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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11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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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拘役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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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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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雖已著手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攜帶兇器強盜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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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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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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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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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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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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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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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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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行求、預備行求之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應為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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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選情也影響不大認其犯罪情節輕微,縱依偵查中自白規定減刑後,論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嫌,而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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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112.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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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之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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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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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使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無庸論斷是否適用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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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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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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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縱被告所辯有所出入而難以遽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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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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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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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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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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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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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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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2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1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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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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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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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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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騙集團詐騙數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詐騙集團於轉帳、提款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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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被告否認犯行且有因此而獲有利益且依現存卷內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應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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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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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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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為之,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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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本案所為已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誤,自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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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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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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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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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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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112.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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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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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之加重誹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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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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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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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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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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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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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強盜罪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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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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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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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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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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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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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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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被告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而應論以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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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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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高國仁」、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高國仁」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人數究竟若干,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係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且檢察官起訴意旨亦未認「高國仁」、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或被告知悉本案係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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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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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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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詐欺者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者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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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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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使該詐欺者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及先後隱匿來自告訴人陳○○、楊○○、被害人張○○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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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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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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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台新帳戶後,以前開帳戶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詐騙金額欄內所示金額,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被告所提供本案中信、台新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被告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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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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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上開中信、台新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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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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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殺人罪 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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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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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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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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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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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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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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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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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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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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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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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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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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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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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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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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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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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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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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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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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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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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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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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名且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共3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犯罪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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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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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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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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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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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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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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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因為警及時查獲而未能完成交易,其犯罪係屬未遂,爰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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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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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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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用以切斷詐欺金流實難諉諸不知,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自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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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阿○」指示,以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再提領款項後上繳予「阿○」,使「阿○」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並藉此獲得報酬,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部分,自應與「阿○」等人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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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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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二罪名行為雖非完全一致,然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皆係為達詐得款項逃避查緝之犯罪目的及預定計劃所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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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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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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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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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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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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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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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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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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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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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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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856號為不起訴處分)取得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9mm子彈33顆後」而持有本案槍彈等情尚有未洽,應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上開更正無礙於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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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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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持有本案槍彈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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竟仍無視法律禁令持有雖依被告所述,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僅不到一週,且主動帶同警員查獲本案槍彈,然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非僅為違禁物,對旁人亦造成極高之危險性,即便是單純持有,對於社會秩序及安寧仍具有重大的潛在危害,所為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準此,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當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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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856號為不起訴處分)取得非制式9mm子彈2顆並自斯時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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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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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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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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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持有本案槍彈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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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屬有利犯罪偵查之配合查緝行為核與自首要件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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竟仍無視法律禁令持有且持有時間已達半年,雖於警員盤查時即主動交付本案槍彈,然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子彈,非僅為違禁物,對旁人亦造成極高之危險性,即便是單純持有,對於社會秩序及安寧仍具有重大的潛在危害,所為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準此,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當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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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係於本件查獲後被告另行起意持有所犯,難認屬同一案件,而與本案為數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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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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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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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加以領取或轉帳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為之,是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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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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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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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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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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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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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侵害壬○○、癸○○二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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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一時氣憤持告訴人等所攜帶之西瓜刀砍向壬○○是其僅因朋友之邀到場助陣,尚無強行出頭而犯殺人重罪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係為教訓告訴人壬○○,並無殺人之故意,堪認非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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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被告等6人前揭傷害告訴人壬○○、癸○○之傷害行為,同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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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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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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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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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贓物 11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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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故買贓物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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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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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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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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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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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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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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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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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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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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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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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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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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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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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惟犯罪事實已載明,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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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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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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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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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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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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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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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11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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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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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非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確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⒈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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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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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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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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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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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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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其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一般洗錢犯行,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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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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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等提領款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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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從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則被告3人對本件詐欺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集團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而甲○○、丙○○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丁○○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3人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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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行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之刑處斷,並依較輕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刑,併科罰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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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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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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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伍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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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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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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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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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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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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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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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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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 拘役參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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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屬性騷擾行為: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出於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干擾、破壞被害人所應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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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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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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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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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辯護人所辯內容,更可確信詐欺集團成員信賴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遭掛失而無法使用,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於一定期限內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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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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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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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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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誣告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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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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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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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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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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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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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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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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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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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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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行惟因配合員警誘捕偵查之證人楊○○自始並無購毒真意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告庚○○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以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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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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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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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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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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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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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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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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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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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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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又再犯本案,可見前案刑罰執行對其並無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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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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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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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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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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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渠等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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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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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其等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縱依前揭減刑事由減輕其刑並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如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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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乃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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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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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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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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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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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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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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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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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達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無訛又雖剝奪行動自由期間有恐嚇、強制等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亦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告訴人范○○於110年12月26日晚間10時許,遭被告阮○○、宋○○以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方式毆打、出言脅迫告訴人范○○,使其心生畏懼而無法任意自上開工學北路宿舍離去,直至同年月27日晚間6時許始恢復行動自由,前後長達約20小時之久,期間因擔心受有不利對待而任由被告宋○○以聯繫其母親依指示匯款,使被告2人達後續取得款項之目的,然其意思自由並未因此喪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參諸前揭說明,此部分除傷害犯行外,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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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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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且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則被告阮○○、宋○○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且同時侵害告訴人阮○○、黎○○之身體、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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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且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則被告阮○○、宋○○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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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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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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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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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使告訴人賴○○、賴○○等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2人之安全,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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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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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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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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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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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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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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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以脅迫及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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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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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及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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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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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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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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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竊盜未遂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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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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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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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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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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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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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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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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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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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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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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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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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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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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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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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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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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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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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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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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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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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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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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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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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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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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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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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依照前揭說明,應僅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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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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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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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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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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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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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有期徒刑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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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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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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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乘機性交罪 有期徒刑肆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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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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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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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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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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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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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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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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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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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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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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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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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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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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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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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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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黃○○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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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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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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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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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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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同時觸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為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特別法,二者為法規競合關係,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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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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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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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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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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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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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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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至其被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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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此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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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難遽認被告許○○確有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間,存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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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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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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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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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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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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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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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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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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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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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時、地則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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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110年3月26日經檢察官分案偵查起訴後本院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供查佐,被告當深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制重罰不寬貸之犯行,竟仍無視法令禁制,再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自無從認其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其所為即難邀憫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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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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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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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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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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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吳○○、高○○交付財物得逞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藉由車手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同一行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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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難性較小然其為貪圖利益,而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告訴人等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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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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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強盜 112.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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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 有期徒刑柒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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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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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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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112.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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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侮辱公務員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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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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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112.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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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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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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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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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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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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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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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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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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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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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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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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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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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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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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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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竟仍無視法令禁制而欲販賣毒品咖啡包牟利且其等著手販售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高達1,000包,交易金額則高達190,000元,自無從認其等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其等所為即難邀憫恕,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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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立於主導、謀畫之地位;被告陳○○、李○○係各受共同被告鄭○○、被告鄭○○之邀而參與犯案被告陳○○僅曾載送毒品咖啡包,並於證人陳○○與共同被告鄭○○商議交易方式時在場;被告李○○亦僅曾受被告鄭○○指示,向共同被告鄭○○拿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後欲交付與買家,其等之犯罪情狀仍屬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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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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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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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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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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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為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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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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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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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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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密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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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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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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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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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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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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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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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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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為其後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被告最末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或加重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亦各為附表一編號5、3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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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被告各次販賣之價格甚低、數量非鉅且僅販賣予李○○1人,故被告主觀上之惡性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尚難比擬,而與施用毒品者彼此互通有無之情形較為相近,依其犯罪情狀,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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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受有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販毒價金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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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東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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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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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與本案集團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於此,有所未妥,然此與業經起訴之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後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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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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迭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為肯認之陳述且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俱屬第二級毒品,法律評價要無差異,不因同級毒品種類之相異陳述而於論罪有所差別,自得認被告本件所犯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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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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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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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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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本院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持有子彈33顆之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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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112.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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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致重傷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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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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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致重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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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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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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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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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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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基於使該次里長選舉當選之單一目的且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模式交付賄賂並約定投票權之行使,被告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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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響選舉風氣妨害民主制度之健全發展,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有意犯罪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進而實施犯罪,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綜合犯罪情節,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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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依前揭說明減輕其刑後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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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再度犯罪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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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112.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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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有期徒刑陸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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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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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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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係在於行為人以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招攬、吸引投資人(貸與人)同意參與投資、借予交付款項且因之與行為人約定或給付,則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則對於並無招攬或其他吸引借貸行為,僅單純於貸與人決意借貸款項之後,依指示代為收取借貸款項、發給利息、佣金、返還本金等輔助行為者,其既無任何前階段擴散吸金規模之行為,則其所為即難認係屬本條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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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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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陳○○、陳○○與被告鄭○○就附表一部分,被告陳○○、陳○○與被告陳○○就附表二部分,被告陳○○與陳○○就附表三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各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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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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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被告陳○○、呂○○分別於上開受雇期間各自多次幫助長華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本質上即有反覆、繼續為之之性質,均為集合犯,各應論以包括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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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如前述則被告陳○○、呂○○因而分別取得之薪資7萬7259元(21009×2+21009÷31×52=77259元、以四捨五入計算、6月及7月以全月計算,5月以22日計算、8月以30日計算),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分屬其2人所有,雖俱未扣案,仍應分別於被告陳○○、呂○○所犯罪刑項下,各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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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所提之證據尚屬不能證明被告鄭○○犯罪,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鄭○○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此部分所為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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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所提之證據尚屬不能證明被告陳○○犯罪,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陳○○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此部分所為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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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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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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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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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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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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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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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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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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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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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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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政府採購法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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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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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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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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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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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手段相似罪質相同,及所得不法利益之數額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就被告益東公司所科之罰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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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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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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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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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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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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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既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欺他人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提領後,並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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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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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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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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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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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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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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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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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又審酌本件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被告所涉前開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坦承犯行暨交易數量多寡、獲利金額高低等情事,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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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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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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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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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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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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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6月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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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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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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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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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告訴人戊○○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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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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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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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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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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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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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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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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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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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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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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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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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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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僅參與提供帳戶資料、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之工作惟其與「秀愛和仁慈給他人」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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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LINE暱稱「秀愛和仁慈給他人」間,仍得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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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適用,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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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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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亦有多次轉匯、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利用告訴人對於「Dr.Jeffery」或「FastDelivery」之信賴而陷於錯誤之同一機會,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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