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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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公然侮辱罪 拘役肆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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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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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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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玖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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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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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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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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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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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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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強制罪 拘役伍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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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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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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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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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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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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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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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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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基於同一詐騙告訴人之犯意以相同手法,在同一地點及接近時間先後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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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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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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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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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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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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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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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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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 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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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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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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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罪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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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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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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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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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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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侮辱公務員罪 拘役貳拾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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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害罪;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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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應予非難而被告侵入告訴人房間時間非長、告訴人財產損失價值及被告因拒絕配合員警受傷等情,均得資為犯罪情狀具體評價之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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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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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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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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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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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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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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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事實一之㈠至㈦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所為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10年有期徒刑,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衡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販賣數量、金額等犯罪情狀以觀,認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分別可量處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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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向購毒者收得之價金11,200元、24,800元、7800元、7,000元、7,000元、3,500元及10,500元為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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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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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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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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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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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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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112.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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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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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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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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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背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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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等主觀上均是出於特別背信及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單一犯罪計畫因此被告邱○○及林○○上開數個舉動不過為其等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可視為一犯罪行為之數個階段,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之一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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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非本案犯行之主要策劃者是其等對本案犯行之貢獻程度及犯罪支配力即較被告邱○○為低,然徵諸被告邱○○身兼樂士公司及樂華公司董事長,相較於被告林○○僅為樂士公司及樂華公司董事,可知其等在樂士公司及樂華公司董事會決議轉投資達康保經公司時之影響力自有不同,是其等各自犯行之違法性程度雖均較被告邱○○低,而應相應地為有利評價,然參酌其等對本案犯行之犯罪支配力及貢獻程度,被告邱○○之違法性程度理應較被告林○○為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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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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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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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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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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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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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占遺失物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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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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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屬侵占財物後實現財物經濟價值之結果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範圍,應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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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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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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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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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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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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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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極可能因此參與詐欺集團並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情,實應有所預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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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併同時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其等於本案參與之犯罪,既係對相同被害人同一次詐欺之一個共同詐欺及洗錢犯罪,則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其所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各該成員間,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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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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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逕認被告亦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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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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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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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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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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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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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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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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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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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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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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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拘役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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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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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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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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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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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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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基於單一之盜用印章、偽造署押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僅評價為一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被告上開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余張○○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雖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余張○○名義之私文書,惟其被害人既屬同一,僅侵害一法益,應僅評價為一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偽造余張○○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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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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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與其經起訴論罪之偽造、行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犯行間有前述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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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黃○○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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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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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係在護女心切之情況下為使其女黃○○能順利取得借款,始應黃○○之要求而在本票上簽名,並非出於個人之貪念,其亦未因本案之參與行為而獲有何等利益,且被告偽造本票之目的,僅係單純為取信於告訴人,以求順利取得黃○○所需之資金,非謂其主觀上有何以偽造有價證券並使之流通之方式,而紊亂金融交易秩序,況被告所偽造之本票,亦未有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之事實;是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尚非重大,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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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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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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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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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另被告就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及傷害之行為,是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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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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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基於單一妨害員警執行公務的犯意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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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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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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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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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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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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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為其後販賣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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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均為同一人,且販賣數量、金額非鉅,尚屬零星小額交易,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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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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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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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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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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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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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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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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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
|
主觀上均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
但其等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給「阿文」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依上開裁定意旨,應論以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犯
|
是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對犯罪的決定程度較低,可責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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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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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
|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
|
主觀上均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
但其等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給「阿文」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依上開裁定意旨,應論以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犯
|
是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對犯罪的決定程度較低,可責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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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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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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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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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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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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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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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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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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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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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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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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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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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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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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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強制罪等 112.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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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強制罪 拘役伍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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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僅能暫停在興東南路之車道上無法繼續向前行駛,自屬間接物理力之實施,被告所為依一般常情,一定程度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進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依前開說明,自屬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行為,且亦生告訴人無法繼續沿車道駕車前行之結果,是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於強制既遂罪之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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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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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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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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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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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幫助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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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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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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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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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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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幫助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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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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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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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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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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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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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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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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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8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8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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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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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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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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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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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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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其犯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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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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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未遂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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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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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實行詐欺、洗錢未遂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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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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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拘役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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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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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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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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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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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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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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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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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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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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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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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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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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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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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因款項未遭領取或轉匯他戶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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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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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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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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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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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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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騙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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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被告2人均有因此而獲有利益且依現存卷內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應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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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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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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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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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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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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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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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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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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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提供陳○○等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各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各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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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卷內欠缺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實際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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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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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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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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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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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違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而其雖發起後主持該犯罪組織,然仍屬同一集團性犯罪行為之繼續,是揆諸前揭說明,僅依其行為經過論以情節較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梁○○、鄭○○、吳○○、范○○、蘇○○、范○○、吳○○就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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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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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招募成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應屬於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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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被告盧○○發起、被告梁○○、鄭○○、吳○○、范○○、蘇○○、范○○、吳○○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組織成員共同爲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洗錢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實應評價為一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各自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於本案中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洗錢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盧○○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梁○○、鄭○○、吳○○、范○○、蘇○○、范○○、吳○○則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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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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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偵查均坦承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復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就其發起犯罪組織部分,減輕其刑,又被告盧○○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洗錢罪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盧○○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由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梁○○、鄭○○、吳○○、范○○、蘇○○、范○○、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部分,雖於偵查、審判中有所自白,原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其就上開犯行分別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亦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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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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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然已對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被害人等實施詐術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惟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盧○○等8人成功使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自不該當業已著手洗錢犯行,無從逕為不利被告盧○○等8人之認定,原應為無罪判決,然公訴意旨就被告盧○○等8人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部分,與被告盧○○等8人前揭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有罪部分,認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是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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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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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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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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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112.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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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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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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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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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5、8、9、13、16、17、18、23、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毀損香油錢箱鎖頭部分);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0、2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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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分別以損壞香油錢箱鎖頭、兌幣機及鎖頭之手段達成竊盜之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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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未論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有載明,並與已載明之竊盜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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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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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占遺失物罪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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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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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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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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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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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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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被告洪○○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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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國家法益非輕雖屬不該,然其等賄選規模不大,情節非重,被告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洪○○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均知所悔悟,態度良好,信其等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情,因認對被告葉○○、洪○○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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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壞選風程度較大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各審酌其犯罪情節,就被告葉○○併宣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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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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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參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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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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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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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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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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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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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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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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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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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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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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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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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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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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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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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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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證據,故就被告2人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不引用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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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由「小劉」等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他人財物而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並由其等所屬集團成員分層負責實施詐術,足見本案「小劉」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具有牟利性,再參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方式,及被告2人所述之分工方式,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即先由集團內其他成員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被告徐○○負責載送被告林○○前往提款,後復由被告徐○○將被告林○○取得之款項交付予集團內其他成員,衡情該集團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實屬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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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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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未論以未遂犯然告訴人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業經警示圈存,而未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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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考量被告林○○參與之犯罪情節僅係提供帳戶資料、提款所從事者乃詐欺集團最外層、獲利低且風險高之犯罪分工,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又被告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遭詐騙之匯款業經圈存未經提領之部分外,被告林○○已與其他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是本院認被告林○○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如逕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被告林○○將無任何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及機會,尚有過苛,其犯罪情狀有可資憫恕之情,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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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應斟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被告林○○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2人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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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於量刑時自無須併予審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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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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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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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寄藏行為而評價,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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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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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高度危害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或寄藏槍彈,目的即在於維護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威脅之恐懼,進而避免槍彈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受託寄藏本案槍彈,增加該等違禁物可能在外流通之風險,且受託寄藏期間長達1年7月,所為殊值非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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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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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5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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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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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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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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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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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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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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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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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犯下列之罪名:㈠核被告黃○○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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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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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告訴人陳○○、林○○、游○○及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對被害人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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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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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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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嫌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2項之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係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然被告黃○○係脅迫證人林○○載鐵板去賣,係使證人林○○行無義務之事,證人林○○並未交付財物給被告黃○○,證人林○○若將鐵板賣得價金,亦非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是被告黃○○此部分要難以恐嚇得利未遂論,起訴書已主張被告黃○○、林○○此部分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經本院補充告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黃○○及辯護人、被告林○○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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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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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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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已包括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以內皆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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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被告張○○不服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嗣被告張○○不服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㈠段傷害罪部分,先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65號裁定㈠段傷害罪部分與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15日確定(甲刑期);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㈡至㈦部分,則經基隆地院以104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乙刑期),上開甲、乙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日假釋出監,109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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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幫助被告黃○○、林○○犯竊盜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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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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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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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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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甲○○、乙○○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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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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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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乃係持不明物體破壞鐵皮牆面,共同逾越侵入甲倉庫(毀越安全設備)為竊盜犯行,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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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屬接續犯,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論以一個加重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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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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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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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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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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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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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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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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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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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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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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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有法條競合之關係不另論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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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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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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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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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未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填補損害未見被告對其所犯罪行有何真誠悔悟之心,足見非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之功效,是本件實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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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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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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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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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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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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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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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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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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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觀上並無任何詐欺、洗錢或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而不成立該等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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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其與同夥集團成員間有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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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檢察官當庭更正適用洗錢防制法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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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已著手於轉匯詐欺款項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洗錢未遂犯,符合刑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規定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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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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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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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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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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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檢察官就追加起訴部分論以未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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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本案所運輸大麻數量甚多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到案後均坦承犯行,並就涉案情節如實供述,從本案犯罪分工以觀,被告劉○○均非背後主謀籌劃或起意本案犯行之人,僅係貪圖小利,負責安排末端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人員事宜或擔任包裹收件人,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本案所運輸之大麻均遭查扣在案,並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實際危害,再衡以被告劉○○於偵查中有供出毒品來源,配合檢察官偵辦,雖難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然可見其犯後態度非惡,已有悔意,是本案就被告劉○○部分經依前揭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量處本案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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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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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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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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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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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檢察官就追加起訴部分論以未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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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本案所運輸大麻數量甚多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到案後均坦承犯行,並就涉案情節如實供述,從本案犯罪分工以觀,被告劉○○均非背後主謀籌劃或起意本案犯行之人,僅係貪圖小利,負責安排末端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人員事宜或擔任包裹收件人,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本案所運輸之大麻均遭查扣在案,並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實際危害,再衡以被告劉○○於偵查中有供出毒品來源,配合檢察官偵辦,雖難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然可見其犯後態度非惡,已有悔意,是本案就被告劉○○部分經依前揭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量處本案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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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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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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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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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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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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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與法有違當無可採然其犯罪後確有悔意,非無可憫恕之情,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縱依前述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3年6月,如逕量處前揭刑責,非無法重情輕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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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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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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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其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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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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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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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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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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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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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客觀上於犯罪時間、空間上亦有部分重疊、合致,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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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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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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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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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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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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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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乃分別屬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借款契約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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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緊密之時間內先後偽造如附表二至五之支票或本票,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於緊密之時間內,先後偽造如附表六、七所示之支票,顯係分別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各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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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同時將偽造之支票及借款契約書交付熊有為借款之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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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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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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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乘機猥褻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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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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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基於同一乘機猥褻犯意下之接續所為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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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甲女於社交人際往來之信賴感嚴重受到破壞其所為戕害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生損害非輕,又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甲女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品行部分亦應為不利之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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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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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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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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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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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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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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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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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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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其主觀上已認識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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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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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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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並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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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認識,且所參與者係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莊○○與張○○、「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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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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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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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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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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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5條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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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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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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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罪 拘役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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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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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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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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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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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甲○○、丙○○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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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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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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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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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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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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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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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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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依法先加重(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後減輕之;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則依法先加重(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後遞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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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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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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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貳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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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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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遑論起訴書所提監視器攝錄畫面之拍攝照片如何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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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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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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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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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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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涉犯詐欺或洗錢罪嫌:⑴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徵求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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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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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係先由不詳行騙者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後再由不詳行騙者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供告訴人2人匯款,被告再提領後交付現金給不詳行騙者,終使不詳行騙者能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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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與不詳行騙者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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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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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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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陸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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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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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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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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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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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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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該不詳人士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以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用以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為幫助犯,應構成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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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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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侵害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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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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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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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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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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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買第三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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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涉犯罪時間接連持續一段相當期間又法益內容同一,對於法益侵害加重效果,僅達一定之程度,是此部分人格面尚無明顯不同,允宜將所涉之責任非難重複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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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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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 有期徒刑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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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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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而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就此部分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非法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犯行間,為吸收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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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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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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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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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核屬集合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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