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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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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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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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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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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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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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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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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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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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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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併考量其涉案程度及犯罪情狀後,認本件被告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另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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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電信法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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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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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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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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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㈠、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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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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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竊盜、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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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同時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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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所使用之手段亦不涉及電磁方面的知識或技術故不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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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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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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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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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故被告已具有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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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提領贓款再予以轉交等行為所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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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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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被告既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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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有悔意並衡酌被告目前罹患口腔癌,舌頭被切除一半,身體狀況欠佳,若強令其入監服刑或將使其無法妥善休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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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7時40分許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開立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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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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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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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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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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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詐欺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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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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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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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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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與同編號之同案共犯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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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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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其犯重傷害及脫逃案件經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又再犯本案犯罪;被告癸○○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有被告辛○○、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要件不合,一併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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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毀壞建築物等 112.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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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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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及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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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空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自應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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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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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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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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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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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持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所匯款項後,再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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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7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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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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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為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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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7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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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在111年10月24日、28日所犯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相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本案所犯7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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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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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因過失傷害人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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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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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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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壹年肆月、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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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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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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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曾○○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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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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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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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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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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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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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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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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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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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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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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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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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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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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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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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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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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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經法院判決有罪;至於人頭帳戶提供者沈○○、陳○○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亦由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等節,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0號、111年度訴字第268號、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44號等判決書附卷可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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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將告訴人陳○○、被害人陳○○受騙匯入之款項全數轉出其等即相互配合,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製造詐騙所得贓款之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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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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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如前開所述之分工情形所負責部分對於本案犯罪之遂行皆屬不可或缺;又被告5人雖與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彼此間互不認識,然均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之一部分行為,並互為利用其他成員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藉此完成整個犯罪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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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5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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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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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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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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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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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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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各次詐騙、洗錢過程中之一部分行為且其等就各次犯罪中所參與之全數成員,亦未必皆有意思聯絡,然其等所分擔之行為屬各次犯罪中之重要部分,在合同意思範圍內,與其他成員所分擔部分相互補充,藉此達成犯罪目的,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張○○、林○○就附表一編號1至34部分、被告林○○就附表一編號35至36部分,與各該次犯行之其他參與成員(同案被告顏○○就附表一編號1至36,均有參與其中),彼此間即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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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確保本案詐欺集團可順利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外並同時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故上揭二罪名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則被告張○○、林○○就所為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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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共提領金額為443萬3,000元故其本案中獲得之報酬應為4萬4,330元;又被告林○○就附表一編號1至34部分,當被告張○○提款時,其擔任把風監視之工作,至附表一編號35至36部分,於同案被告顏○○提款後,係將此部分款項交予其收水,而以上犯罪日期則為110年12月20日、28至29日、111年1月4日至6日,共計6日,可認被告林○○本案中獲得之報酬應為1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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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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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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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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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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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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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時間有所不同足見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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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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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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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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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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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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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時間有所不同足見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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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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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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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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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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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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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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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洪○○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或有多次提款,或有多次之層轉,應各係本於同一詐欺、洗錢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各該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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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原可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3人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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乃係被告李○○為遂行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被害人之詐騙款項能順利提領並匯往大陸地區之目的,所自行蒐集帳戶,並支付報酬由被告翁○○、洪○○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費用,此部分應屬被告李○○為達到前開犯罪目的所為之成本支出,基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係採取總額原則,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犯罪之營運成本,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原則,被告李○○所為之前開成本支出,均應屬被告李○○犯罪所得之一部,尚無法將之排除在被告李○○犯罪所得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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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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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112.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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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叁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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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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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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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強制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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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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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使呂○○、宋○○所持看板均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呂○○、宋○○,因認被告等均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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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係分別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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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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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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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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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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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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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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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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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就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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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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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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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實行詐騙者係3人以上或實際詐騙方式)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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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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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報酬,尚難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並非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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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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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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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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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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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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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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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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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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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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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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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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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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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4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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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被告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並依上述模式使贓款輾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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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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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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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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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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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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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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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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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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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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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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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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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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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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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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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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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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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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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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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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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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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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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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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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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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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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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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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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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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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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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因過失傷害人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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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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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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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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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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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成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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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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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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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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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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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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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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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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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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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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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竊盜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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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本案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本案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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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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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因過失傷害人 拘役伍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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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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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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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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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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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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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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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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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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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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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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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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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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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原記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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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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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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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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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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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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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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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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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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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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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罪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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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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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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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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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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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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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江○○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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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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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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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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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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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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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追加起訴書漏列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尚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部分,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記載於起訴書,且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而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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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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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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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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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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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莊○○、張○○、李○○、卜○○、李○○、曾○○、李○○、黃○○、被害人薛○○、洪○○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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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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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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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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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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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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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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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均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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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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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其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與前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既已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並經另案判決確定,則被告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此部分原應諭知免訴判決,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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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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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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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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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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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應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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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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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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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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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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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占遺失物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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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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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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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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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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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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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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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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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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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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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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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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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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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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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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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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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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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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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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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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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因過失傷害人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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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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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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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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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因過失傷害人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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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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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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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因過失傷害人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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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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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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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因過失傷害人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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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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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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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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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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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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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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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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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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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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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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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恐嚇不同對象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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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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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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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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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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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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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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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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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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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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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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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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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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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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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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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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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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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犯上開各罪是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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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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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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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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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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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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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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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補充「而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實行本件犯行之行為日在5年內之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然本院考量其先前係觸犯誣告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難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事證,尚難遽認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不再援引累犯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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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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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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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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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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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際僅查獲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於其身上或住處查獲帳冊或與販賣毒品相關之物品,是在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報告機關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情形下,自難遽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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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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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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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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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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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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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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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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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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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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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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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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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加重竊盜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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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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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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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補充「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實行本件犯行之行為日在5年內之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考量被告前案固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程度等面向,與本件犯行仍有區別,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不再援引累犯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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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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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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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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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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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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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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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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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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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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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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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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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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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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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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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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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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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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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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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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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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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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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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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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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1萬7,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陳○○,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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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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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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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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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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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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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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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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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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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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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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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5.30
|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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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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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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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廖○○、被害人廖○○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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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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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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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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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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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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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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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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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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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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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違背封印效力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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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後段之違背封印效力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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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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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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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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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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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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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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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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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補充「而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行為日在5年內之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然考量被告前案固有竊盜案件,在前次犯罪動機、手段、侵害財產權益之歸屬等面向,與其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情節迥然有別,至多在量刑因子之素行良莠部分加以衡酌已足,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不再援引累犯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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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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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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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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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拘役伍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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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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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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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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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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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於106年7月2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上揭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並舉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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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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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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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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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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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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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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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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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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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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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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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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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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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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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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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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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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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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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係起訴部分辯論終結前所為復具備一人犯數罪之案件相牽連關係,該追加起訴自屬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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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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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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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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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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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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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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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係起訴部分辯論終結前所為復具備一人犯數罪之案件相牽連關係,該追加起訴自屬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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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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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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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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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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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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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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縱均未下手實施剪斷電線之行為然其等既然有駕車搭載被告乙○○至本案工地及協助搬運贓物,其等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並分別以下手行竊及在場接應等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依前揭說明,自均應計入結夥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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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核被告乙○○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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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結夥3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3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與「阿○」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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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懲治走私條例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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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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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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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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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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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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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本院分別諭知有期徒刑3月、3月刑度然考量被告2人為製造大麻供己施用,自國外網站購入進口大麻種子欲自行栽種,如非經遭查緝,勢將具一定規模,復觀諸被告甲○○前已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271號判處罪刑確定,竟仍再為本件犯行,此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271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2人顯然漠視法令禁制,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欠缺守法觀念之犯罪情節,當予以非難,不宜輕啟寬典,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2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甲○○、被告乙○○之辯護人請求給予渠等緩刑宣告云云,均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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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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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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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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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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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款項業已提領已一部既遂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亦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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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告訴人受騙款項尚未領出因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詐欺集團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此部分,係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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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實施詐術、取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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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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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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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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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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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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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結夥三人以上在車站竊盜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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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結夥三人以上在車站竊盜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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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結夥三人以上在車站竊盜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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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在車站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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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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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死罪 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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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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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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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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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初次違犯而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分別為傷害、竊盜等案,最終執行完畢之傷害案件類型,與本案罪質尚有不同,是經審酌上情,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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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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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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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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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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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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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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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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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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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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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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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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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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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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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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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交通肇事逃逸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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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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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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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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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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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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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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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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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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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未參與本案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此時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有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其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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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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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騙集團詐欺本案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該等告訴人數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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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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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幫助犯規定減輕)之情況下實難認其本案犯罪有何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要件,是被告本案所犯,自不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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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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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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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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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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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4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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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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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亦均自白不諱之犯後態度、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涉案程度及本案受詐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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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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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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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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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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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再就附表一編號3至8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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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以強行分割因之,自應包括評價認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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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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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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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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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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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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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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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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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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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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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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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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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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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甲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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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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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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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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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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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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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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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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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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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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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使告訴人己○○、丙○○、戊○○將款項分別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而後由被告甲○○擔任車手,提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及上開更正事項所示之贓款後,再由被告丁○○收水,再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張○○」,以此方式層層轉交,是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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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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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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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均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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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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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遂行詐欺行為乃詐欺集團完成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顯然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應有之尊重,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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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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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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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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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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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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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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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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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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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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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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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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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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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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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情節非鉅等情,足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一切情事後,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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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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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貳罪 有期徒刑肆月、陸月各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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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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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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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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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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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背信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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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背信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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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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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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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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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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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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揆諸前揭說明係以其首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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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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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之行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自應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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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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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罪名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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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亦有依調解條件遵期給付予告訴人乙○○,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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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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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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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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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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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搶奪等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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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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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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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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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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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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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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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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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各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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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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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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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佰肆拾罪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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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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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132號、134至140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3號所為,因告訴人王○○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經法院裁定扣押致無法領取,洗錢部分因而未遂,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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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組織成員共同爲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實應評價為一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等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號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附表編號2至132號、134至140號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3號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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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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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參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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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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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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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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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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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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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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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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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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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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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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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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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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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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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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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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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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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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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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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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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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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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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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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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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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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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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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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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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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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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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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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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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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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其所犯各罪間行為局部重疊合致,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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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從一重之刑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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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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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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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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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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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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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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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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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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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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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其所犯各罪間行為局部重疊合致,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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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從一重之刑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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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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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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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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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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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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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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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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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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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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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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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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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其所犯各罪間行為局部重疊合致,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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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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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從一重之刑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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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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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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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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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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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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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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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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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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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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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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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其等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丙○○、乙○○、甲○○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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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應非難然被告丙○○、甲○○僅係第一線撥打電話之機手,甲○○甚或在加入該集團2小時後即被檢警破獲;被告乙○○擔任機房採買便當飲食之角色,其等參與時間非長,且受被告戊○○之指揮,未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有何接觸,屬於較末端、外圍之分工者,其惡性、可非難性與詐騙集團核心成員顯然較輕,況被告丙○○等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綜合上述各情觀之,被告丙○○等3人犯罪情狀相較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言,不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丙○○等3人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應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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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等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丙○○等3人均正值年輕,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丙○○等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組織及洗錢罪行,態度尚屬良好,業如前述,及考量被告丙○○等3人於詐騙集團中所參與之分工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丙○○前已有1次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詐欺取財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板模工人之工作、現職汽車業務員、家裡有父母、妹妹、哥哥及哥哥小孩等家人、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有銀行負債;被告乙○○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鋁門窗,月收入約4萬,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目前有負債及貸款等一切情狀;被告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粗工,月薪約4至5萬,家中與爺爺奶奶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有車貸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丙○○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乙○○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甲○○處有期徒刑3月」,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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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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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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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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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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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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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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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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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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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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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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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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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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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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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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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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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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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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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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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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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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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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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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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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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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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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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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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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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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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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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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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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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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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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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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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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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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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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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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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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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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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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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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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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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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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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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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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並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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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其提供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迄今復未與全數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完整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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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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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竊盜未遂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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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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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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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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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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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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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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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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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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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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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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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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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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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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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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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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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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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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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本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實行上開竊盜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揆諸上開見解,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分別以上開方式竊取置於被害人楊○○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內之零錢1000元,及置於被害人李○○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B車)內之零錢400元,雖均在相同地點即苗栗縣○○市○○里○○00號永泰葬儀社前密接為之,惟因各該財物之所有權歸屬於不同被害人,足徵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有不同,且該等財物係分別置放在A車、B車之內,其管領監督權各自獨立,客觀上亦明顯可分,被告於行竊過程中對此亦已有所認知,參諸前揭說明,自難依接續犯之概念評價為包括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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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時間仍屬可分侵害法益迥然有別,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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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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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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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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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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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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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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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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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被告丁○○、戊○○間因其等間之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己○○與被告丁○○、戊○○間,就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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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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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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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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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為詐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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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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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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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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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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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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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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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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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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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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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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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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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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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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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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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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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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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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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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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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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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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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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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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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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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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致告訴人楊○○、宣○○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二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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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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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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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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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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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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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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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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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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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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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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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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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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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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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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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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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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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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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僅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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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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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係各基於同一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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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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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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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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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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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幫助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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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分工、可責性、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價值等情併科罰金72萬元,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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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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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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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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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觀上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又被告主觀上亦應可認知其上揭所為,顯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結果,猶執意為之,核其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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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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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指示行事及負責擔任提領詐得款項,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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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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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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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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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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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屬詐欺及洗錢行為之「正犯」而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所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從而,本案之被害人己○○、午○○及申○○既與前案一、二所示被害人不同,自足認被告丁○○、癸○○就本案乃係另行起意所為,與前案之犯罪事實不同,均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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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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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癸○○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或係被害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各該帳戶,或係提款車手就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數次提領,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然各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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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行為間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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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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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被告丑○○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主要管理者之一得直接對被告酉○○等人下達指示,被告酉○○亦擔任集團內之要角,協助集團內記帳及轉帳等工作,又其等所為,已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之結果,亦形成檢警機關追查金流之障礙,而本案遭詐騙之人數眾多,受騙金額非低,考量其等各自犯罪之情狀,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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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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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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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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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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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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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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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或共犯黃○○、葉○○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就被告或或共犯黃○○、葉○○而言,各次提領行為的犯罪目的同一,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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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均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各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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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為間亦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亦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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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參與該等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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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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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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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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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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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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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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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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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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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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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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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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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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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案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證被告為累犯,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檢察官亦說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且前後所犯之犯罪類型、手段、種類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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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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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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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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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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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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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於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表示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佐,故被告既已有悔悟之心,且其犯罪情節及法敵對意識均屬低微,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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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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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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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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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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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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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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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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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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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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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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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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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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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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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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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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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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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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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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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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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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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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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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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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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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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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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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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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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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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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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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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於密接時間偽以「連記」、「楊○○」之名義,對旭統公司施用詐術,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基於詐欺旭統公司之單一目的所為,其侵害之法益同一,時間緊接,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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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2罪其時間集中於108年9月至109年4月間,另考量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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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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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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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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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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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態樣、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該2罪之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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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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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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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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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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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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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分別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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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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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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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得利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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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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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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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勞保局及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施用詐術致該等承辦人員均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取得減少支出勞工保險費、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之不法利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不同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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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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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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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告訴人甲○○遭詐騙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被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足以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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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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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已自白不諱此觀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即明,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涉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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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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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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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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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使被害人死亡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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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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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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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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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書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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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屬同一次施用詐術行為之犯罪結果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際上為同一詐欺取財犯行之分次實行,應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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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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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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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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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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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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祗需於前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含本件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且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問題,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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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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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有參與之部分(被告就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數次提領贓款)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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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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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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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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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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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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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分別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②、4①所示之物固亦為其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經警尋獲後,均已分別實際發還各該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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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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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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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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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罪與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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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侵害數個不同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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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112.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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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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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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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112.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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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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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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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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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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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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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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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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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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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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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而後由被告、同案被告李○○、魏○○、另案被告丁○○提款後,透過同案被告宋○○、鄧○○層轉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特定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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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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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係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同案被告宋○○、鄧○○、李○○、魏○○、另案被告丁○○、「小新」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各分工擔任上開工作,堪認其等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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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為均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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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於109年1月7日至同年月10日間所為犯罪時間間隔相近,犯罪手段、態樣與所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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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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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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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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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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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王○○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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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於假釋期間之106年8月4日因故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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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王○○、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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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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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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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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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二其中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彭○○」之署押、按捺指印掌印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在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彭○○」之署押,並交由在場員警收執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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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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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本於避免遭警員緝獲之同一目的而將該等文書均交付與警員,二者於時間與空間上有所重疊,可認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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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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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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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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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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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侵害不同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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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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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非法轉讓子彈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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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非法轉讓子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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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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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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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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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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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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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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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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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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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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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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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告訴人等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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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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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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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如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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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收取得以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去向之帳戶乃詐欺集團得以繼續犯罪之重要根本被告呂○○意圖從中牟利而為上開行為主觀上仍具有非難性,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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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乙○○就各次在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同,罪責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乙○○所犯,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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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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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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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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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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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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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告訴人等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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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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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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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如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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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收取得以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去向之帳戶乃詐欺集團得以繼續犯罪之重要根本被告丙○○意圖從中牟利而為上開行為主觀上仍具有非難性,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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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戊○○就各次在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同,罪責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戊○○所犯,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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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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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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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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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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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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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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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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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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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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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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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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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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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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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九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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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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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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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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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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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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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建築物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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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建築物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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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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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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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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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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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如附表編號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3、4、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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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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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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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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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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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下稱加重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下稱肇事傷害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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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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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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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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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酌其他記載於前科紀錄表內包括毒品犯行等之累累前科,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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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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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強制未遂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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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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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文鐘○常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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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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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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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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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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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應於該案中論處而非本案審理範圍),並與「中人」、「小張」、「B」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對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何○○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再由該「中人」以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指示何○○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前至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以臨櫃或ATM提領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所示之詐欺贓款,並將所提領之贓款轉交給「中人」指派前來收水之人,且當場收取提領金額3%之報酬,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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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係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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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係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既分工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兼提款車手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參與此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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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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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在決定處斷刑時,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僅能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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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罪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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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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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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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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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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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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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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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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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阮○○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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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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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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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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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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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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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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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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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阮○○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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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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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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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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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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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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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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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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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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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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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賭博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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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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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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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出於反覆實施之意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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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本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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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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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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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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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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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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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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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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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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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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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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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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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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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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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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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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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周○○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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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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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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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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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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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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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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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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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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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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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身體法益且傷害行為之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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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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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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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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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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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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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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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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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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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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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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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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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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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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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犯罪時間甚近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爰就前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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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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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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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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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並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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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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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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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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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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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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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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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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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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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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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是以被告乙○○、丙○○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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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自白不諱是被告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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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可作為後述量刑從輕之參考因素然亦尚非足以之作為認定被告丙○○犯本案之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並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併與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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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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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強制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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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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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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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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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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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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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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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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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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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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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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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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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給詐欺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受詐欺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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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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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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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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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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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自分工擔任撥打電話實施詐欺、居間聯繫、向告訴人取款及上繳款項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林○○」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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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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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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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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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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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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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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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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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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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1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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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竊盜罪 拘役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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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竊盜罪 拘役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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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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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於111年10至11月間所實施所侵害法益屬於同一人,各次竊盜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促其改過向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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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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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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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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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自分工擔任撥打電話實施詐欺、居間聯繫、向告訴人取款及上繳款項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甲○○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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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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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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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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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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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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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自分工擔任撥打電話實施詐欺、居間聯繫、向告訴人取款及上繳款項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于○○」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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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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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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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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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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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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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其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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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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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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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既已認識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不法份子收取、處分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相關詐欺贓款如經由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復行轉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致後續難以循線追查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下落,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等資料,顯有協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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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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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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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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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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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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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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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其於詐欺款項匯入臺西郵局帳戶後未及順利提款,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應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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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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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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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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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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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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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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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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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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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其於詐欺款項匯入臺西郵局帳戶後未及順利提款,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應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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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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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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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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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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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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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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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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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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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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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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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係出於將1701、1702地號土地設定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蔡○○、將本件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2萬予楊○○之同一目的,各侵害同屬蔡○之法益,並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各屬接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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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處有期徒刑2月;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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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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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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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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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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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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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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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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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蔡○○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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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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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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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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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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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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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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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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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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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已自白然被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本院應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再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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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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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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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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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應減輕其刑,雖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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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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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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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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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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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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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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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仍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於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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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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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該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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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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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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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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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於不法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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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接續犯1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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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他人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7、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18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及幫助他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恐嚇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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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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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係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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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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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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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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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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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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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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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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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毀壞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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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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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其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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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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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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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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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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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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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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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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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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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1
|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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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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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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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給付告訴人5萬元賠償告訴人損害,其給付金額已大於犯罪所得,如再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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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1
|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
*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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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伍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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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女性內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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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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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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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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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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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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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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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31
|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柒月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31
|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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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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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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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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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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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壹、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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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繼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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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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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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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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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公然侮辱罪 拘役壹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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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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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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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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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壹、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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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持有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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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繼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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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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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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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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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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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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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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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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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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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2年度偵字第9945號等提起公訴之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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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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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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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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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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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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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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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2年度偵字第9945號等提起公訴之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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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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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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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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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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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㈡、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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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一㈡、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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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一㈡、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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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黃○○、謝○○、翁○○、凃盛○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王○○、吳○○、邱○○就犯罪事實一㈡、㈣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王○○、吳○○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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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遭保全人員發現而不遂,為未遂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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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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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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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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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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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核被告蔡○○如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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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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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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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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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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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趙○○就附表編號1至4及6至12、被告高○○○就附表編號1至4及6至13及被告廖○○就附表編號1至2及4、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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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本案僅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角色惟其既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被害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於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足認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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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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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各異,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分別為12罪、13罪及5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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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其所犯參與一般洗錢罪已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前所述,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依上開判決意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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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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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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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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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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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趙○○就附表編號1至4及6至12、被告高○○○就附表編號1至4及6至13及被告廖○○就附表編號1至2及4、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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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本案僅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角色惟其既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被害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於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足認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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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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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各異,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分別為12罪、13罪及5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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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其所犯參與一般洗錢罪已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前所述,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依上開判決意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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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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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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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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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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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趙○○就附表編號1至4及6至12、被告高○○○就附表編號1至4及6至13及被告廖○○就附表編號1至2及4、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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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本案僅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角色惟其既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被害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於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足認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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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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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各異,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分別為12罪、13罪及5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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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其所犯參與一般洗錢罪已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前所述,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依上開判決意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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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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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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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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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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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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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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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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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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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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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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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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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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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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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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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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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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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又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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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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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未遂,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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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竊盜, 拘役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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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竊盜, 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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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②就「112年2月18日」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③就「112年2月26日」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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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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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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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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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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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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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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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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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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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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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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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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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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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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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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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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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10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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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竊得之皮夾、行動電話、耳機、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並未賠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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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0
|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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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應執行有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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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10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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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竊得之皮夾、行動電話、耳機、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並未賠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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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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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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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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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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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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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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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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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112.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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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拾伍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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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拾伍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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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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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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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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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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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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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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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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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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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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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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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犯罪之時地甚為密接、接近,犯罪手法相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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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考量被告對於明通公司逃漏之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2706元已抵償完畢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覆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逃漏稅金額、前科素行、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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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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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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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依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詐騙成員確為3人以上,詳如後述)、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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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交付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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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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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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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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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拘役貳拾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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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㈡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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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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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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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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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依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詐騙成員確為3人以上,詳如後述)、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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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交付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等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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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112.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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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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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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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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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周○○、吳○○、許○○、戴○○、郭○○、蘇○○、梁○○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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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各屬集合犯之概念,各應論以包括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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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112.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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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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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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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周○○、吳○○、許○○、戴○○、郭○○、蘇○○、梁○○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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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各屬集合犯之概念,各應論以包括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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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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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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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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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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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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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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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菸酒管理法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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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輸入私菸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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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輸入私菸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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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輸入私菸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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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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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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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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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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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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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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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與「小鹿鹿」共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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態度尚可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行事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為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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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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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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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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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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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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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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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行時間介於110年6月14日至同年月26日間所犯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被告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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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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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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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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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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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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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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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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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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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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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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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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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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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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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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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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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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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林○○、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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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於刑法第57條裁量刑度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審酌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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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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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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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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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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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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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所堆置、處理之物品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未對環境污染造成難以回復之危害性,其犯罪情節與常見為營利而非法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態樣、惡性自屬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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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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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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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亦即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應排除證人吳○○、王○○、告訴人、共犯張○○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爰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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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為本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是被告就首次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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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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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張○○、「大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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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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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於刑法第57條裁量刑度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審酌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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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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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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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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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於111年9月14日繫屬於本院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2人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2人本案之犯行,即屬渠等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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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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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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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開規定原仍應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僅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亦得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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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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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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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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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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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賴○○交付贓款款時因警當場查獲被告旋遭查獲,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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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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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未取得贓款已遭警查獲,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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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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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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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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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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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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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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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侵害如起訴書所載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因其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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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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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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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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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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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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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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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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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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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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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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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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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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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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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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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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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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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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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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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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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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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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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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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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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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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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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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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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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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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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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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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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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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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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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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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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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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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論以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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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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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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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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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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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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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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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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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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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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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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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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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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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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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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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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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另涉傷害罪嫌部分如均成罪,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是偵查檢察官本應就傷害罪嫌部分,於本案起訴書內「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偵查檢察官詎為獨立之不起訴處分,形式上固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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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未善盡其肇事後應為之法定義務與「未停留現場」無異,而有逃避照顧可能受傷之人義務之不法犯意,而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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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累犯規定加重;就被告事實欄一、三所為不依累犯規定加重:⑴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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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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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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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於員警知悉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在場並坦認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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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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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兩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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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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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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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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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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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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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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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25所示行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6、27之行為,因其詐得之款項,在尚未領取前即遭銀行圈存而未能領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其如附表二編號28至編號30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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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或洗錢未遂罪)等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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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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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與共同被告沈○○、林○○等人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後分工為之,故其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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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其餘被害人被騙部分多由被告楊○○一人為之,少部分由被告楊○○、沈○○二人共同為之(附表二編號9、編號10、編號11、編號12、編號25)或由被告楊○○指使不知情之他人,或知情但不能證明有參與犯罪組織意思之人協助領取詐得之贓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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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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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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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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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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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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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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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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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醫師資格者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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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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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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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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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既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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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少司法資源耗費兼衡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所犯附表一各罪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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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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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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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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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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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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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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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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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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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刑法第55條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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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眾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事實)渠等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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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行為雖無足取然動機純屬出於人父不甘女兒早逝急欲釐清真相心態,動機尚非卑劣,依其情節雖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適用但仍值同情,綜合考量上開有利及不利量刑因子後,本院就妨害秩序罪部分量處最低刑度,俾使其有易科罰金機會並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以啟自新,附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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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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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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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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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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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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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刑法第55條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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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眾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事實)渠等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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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行為雖無足取然動機純屬出於人父不甘女兒早逝急欲釐清真相心態,動機尚非卑劣,依其情節雖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適用但仍值同情,綜合考量上開有利及不利量刑因子後,本院就妨害秩序罪部分量處最低刑度,俾使其有易科罰金機會並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以啟自新,附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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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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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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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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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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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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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不在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尚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一併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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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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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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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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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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