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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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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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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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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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其主觀上亦係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為之經核其此部分行為顯與藥事法牙保禁藥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而應成立販賣毒品罪無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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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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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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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本案販賣毒品實際擴大毒品對國民健康損害之犯罪型態不同犯罪之動機、手段顯然有間,罪質並不相當,是堪認係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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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已取得價金雖俱未扣案,然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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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重利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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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重利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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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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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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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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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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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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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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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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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屬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Α男、被告同事即甲女、林○○(下稱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告訴人同事丙男、丁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事項,均僅記載代號或代稱,不予明白揭露,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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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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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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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以同一手段所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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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強制性交等罪,係欲實現最後強制性交之同一犯罪計畫、目的,行為間有局部重疊之關係,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性交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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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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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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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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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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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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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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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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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持有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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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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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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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強制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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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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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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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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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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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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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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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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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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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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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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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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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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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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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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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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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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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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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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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該集團取得本件告訴人等受騙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應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另案犯行成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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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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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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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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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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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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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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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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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9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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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惟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癸○○、告訴人乙○○之被害款項時,已包含實際參與領款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將犯意提升為詐欺、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且詐欺罪係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則被告前開提領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癸○○、告訴人乙○○之被害款項之詐欺、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行為,與本案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徐○○部分)及幫助洗錢罪難認有何事實上一罪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是就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所為關於被害人癸○○、告訴人乙○○犯罪事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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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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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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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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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112.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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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未指明犯人之誣告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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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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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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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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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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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可說明被告主觀上不希望其已預見之情形即帳戶等資料落入非法集團手中一事果真發生此部分充其量僅屬被告對其已預見之情形發生時,試圖及早停損之補救心態,難以憑此逕認被告於提供上開本案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時,欠缺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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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加重詐欺要件有所認識)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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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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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惟與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載之幫助正犯對附表編號1-1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有實質一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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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予正犯助力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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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致重傷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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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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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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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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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係針對告訴人且案發時間為凌晨5時2分,當時幾無路人,縱有路人,路人並未見狀驚恐走避或閃躲,亦未受到波及,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見解,被告等人之行為未該當刑法第150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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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另被告鄭○○、林○○、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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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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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受到終局性嚴重減損之傷害自與重傷害之要件不符,此部分應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則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等四人之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容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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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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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即被告四人成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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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致重傷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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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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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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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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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係針對告訴人且案發時間為凌晨5時2分,當時幾無路人,縱有路人,路人並未見狀驚恐走避或閃躲,亦未受到波及,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見解,被告等人之行為未該當刑法第150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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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另被告己○○、丙○○、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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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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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受到終局性嚴重減損之傷害自與重傷害之要件不符,此部分應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則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等四人之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容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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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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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即被告四人成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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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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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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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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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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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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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強制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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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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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恐嚇行為既屬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手段,應為其強制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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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涉犯刑法第235條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猥褻影像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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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涉犯刑法第235條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猥褻影像罪嫌無非係以本院前述認定犯罪事實所引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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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未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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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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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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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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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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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5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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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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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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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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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被告對於本案門號卡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毫不關心,亦無所謂,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卡註冊為Pi拍錢包會員後綁定信用卡盜刷消費購物,足見被告顯然對於他人可能將本案門號卡作為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且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則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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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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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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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特約商店為詐欺行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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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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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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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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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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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6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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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並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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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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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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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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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且所查獲毒品數量非微少,經以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已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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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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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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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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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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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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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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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僅構成該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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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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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共35顆、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個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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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上揭說明,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各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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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時、空上皆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應依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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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上開公訴意旨不另為無罪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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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難認有自白犯罪情形依上開說明,尚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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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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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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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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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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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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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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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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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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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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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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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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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附表2所示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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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犯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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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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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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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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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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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4所示時間,以附表4所示熊貓公司會員帳號訂購附表4所示物品,輸入附表3所示持卡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訊以支付代價而取得附表4所示物品,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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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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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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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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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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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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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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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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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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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說明應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即被告所為之預備行求賄賂行為,係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應為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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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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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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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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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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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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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已認定如前衡情被告癸○○應與被告庚○○、甲○○均可見對方之年紀有可能為少年,堪認被告庚○○、甲○○、癸○○對於房○鏵、乙○○、己○○均係少年等節,主觀上均應有不確定故意,則被告3人與少年房○鏵共同故意對少年乙○○、己○○犯本案妨害秩序犯行,同時有刑法分則(對少年犯罪)及刑法總則(與少年共犯)之雙重加重事由,均應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均加重其刑,並依法再遞加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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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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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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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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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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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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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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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就犯罪事實一、㈡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部分且與被告丙○○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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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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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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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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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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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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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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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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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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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 有期徒刑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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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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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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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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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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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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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係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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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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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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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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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112.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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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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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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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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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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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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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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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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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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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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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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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既因偵查中檢察官未明確告以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致被告無機會就此罪名有自白之機會,自應從寬認被告已自白本罪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始符本條項規範之意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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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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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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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其等暴露犯罪事證惟因佯裝買家之警員實際上既無購買真意,自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未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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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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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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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因本案購毒者係警員所喬裝故被告邱○○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即遭逮捕而不遂,屬未遂犯,業經說明如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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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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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拘役伍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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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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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拘役伍拾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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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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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被害人放置於本案廢車廠之數十臺報廢回收車輛遭到燒燬惟依前開說明,均應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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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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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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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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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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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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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誹謗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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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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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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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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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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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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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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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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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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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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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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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占遺失物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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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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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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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持侵占之信用卡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所示之全家便利商店刷卡消費,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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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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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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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31811號、第30924號、第31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提領另案告訴人沈○○、林○○之詐騙贓款並轉交與「Derrick林」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其在本案提領告訴人林○○之款項並轉交與「Derrick林」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於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侵害之法益亦歸屬不同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非同一案件,是檢察官以被告本案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對被告提起公訴,程序上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檢察官之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並非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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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成功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及後續犯罪所得分配與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目的,所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洗錢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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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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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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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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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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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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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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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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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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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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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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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國家法益,且有時、地之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依接續犯各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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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屬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制訂刑罰權之裁量範圍,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渠等2人並不具犯罪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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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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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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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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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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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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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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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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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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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拘役叁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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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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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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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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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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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有誤會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僅該當竊盜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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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成立竊盜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既、未遂乃僅犯罪程度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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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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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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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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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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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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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開說明除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外,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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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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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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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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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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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均係侵害仕華當鋪之財產法益,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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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被害人葉○○和解並不影響被告對仕華當鋪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認定及沒收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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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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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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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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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於詐欺者將款項從上開帳戶為轉匯後即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縱係因圖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可獲貸款,在無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被告仍提供該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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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被告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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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他人分別詐騙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4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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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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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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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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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開毒品即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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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由暱稱「新妃國際娛樂副控」即指示被告前往桃園市龍潭區武中路與龍平路交叉口附近雜草堆取出其所藏匿之毒品咖啡包10包及愷他命1包後再運送至本案交易地點,且由桃園市龍潭區跨及至桃園市楊梅區,是本案贓物地點顯然不是短途的運送,且運送毒品數量亦甚多,與零星之夾帶不同,因認被告同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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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因被告既係本於販賣毒品之犯意將毒品攜往約定地點交付予購買者而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及卷內證據所示,仍無異於其他販毒個案,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另具有運輸毒品之犯意,況被告自桃園市龍潭區取得毒品後至桃園市楊梅區短途交易,僅在同一縣市內移動,難認有使毒品擴散之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依販賣毒品罪論擬,而無再論究運輸毒品罪責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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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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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捌次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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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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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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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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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達悔悟之意本院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與其犯罪情狀相較,誠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其附表所犯各罪,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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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05
|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捌次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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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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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表達悔悟之意本院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與其犯罪情狀相較,誠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其附表所犯各罪,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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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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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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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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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取12萬元之犯罪所得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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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贓物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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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故買贓物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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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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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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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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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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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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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七)及(九)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於犯罪事實欄二、(五)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為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或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以及於犯罪事實欄二、(五)部分,為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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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欄二、(五)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核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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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於犯罪事實欄二、(五)部分所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均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乙情,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為該等轉讓禁藥犯行,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
因經前揭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已減為有期徒刑5年,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乙節,已如前述,且被告係在該案之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是本院綜合各情,認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八)部分,均無足堪憫恕而縱予宣告上開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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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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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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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被告所有臺中商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均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是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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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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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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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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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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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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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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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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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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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本案所為對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形成危害,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1年左右,又違犯本案,堪認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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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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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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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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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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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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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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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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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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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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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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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淨重達10公克以上係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規競合,僅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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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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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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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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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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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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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犯罪事實所示之對價有償的交易毒品,均自白不諱,足認被告本案係意圖營利,有對價的為販賣毒品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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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毒品咖啡包部分)及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部分);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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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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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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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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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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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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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固於112年5月9日修正於同年月24日公布施行,然該條文第1項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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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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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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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不得科以較輕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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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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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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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上開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前開減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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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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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貳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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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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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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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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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參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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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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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證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先行發覺被告上開犯行被告當無自首情事,而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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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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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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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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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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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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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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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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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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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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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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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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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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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另於109年7月間亦以買賣不動產為由,向他人借貸資金而取得他人身分資料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判決書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有藉由不動產買賣方式,牟取一己私利之惡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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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係以買賣不動產為由與告訴人聯繫進而詐取告訴人之不動產,參酌被告前開所述犯行,益證此實為被告慣用之犯罪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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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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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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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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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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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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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乃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且非偶然受僱之單純代領包裹,足認被告對於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人並為洗錢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應屬於共同正犯而應同負全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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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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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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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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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取證人張○○、王○○之帳戶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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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分別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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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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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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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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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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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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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且被告朱○○、謝○○因此獲得一定之報酬足知被告朱○○、謝○○上開行為,確在牟利且有利可圖,可見被告朱○○、謝○○就此集團係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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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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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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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屬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朱○○、謝○○、龐○○均係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縱渠等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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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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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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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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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經警據報到場逮捕被告而未遂因認被告就上開事實除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外,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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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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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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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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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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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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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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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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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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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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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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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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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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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強制罪 拘役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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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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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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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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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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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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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被害人王○○施以詐術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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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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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再次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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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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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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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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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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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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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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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112.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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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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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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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同利用欠缺犯罪認識之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應論以間接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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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並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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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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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公然侮辱罪 拘役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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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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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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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公然侮辱罪 拘役貳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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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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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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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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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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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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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其轉讓偽藥之行為,自不生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受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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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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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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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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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 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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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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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揆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82號判決意旨,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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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目的單一是其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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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說明,亦成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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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本各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依前述論罪之說明,此部分已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各從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有刑之減輕事由,亦應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量刑時一併列入審酌」之旨趣,本院於量刑時,自應將被告此等符合輕罪減刑事由之情狀一併列入審酌,在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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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受詐騙之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組織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復未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遭詐騙而財物受損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在本案詐欺組織中,僅係擔任基層指揮角色,尚非犯罪主導者,所獲利益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犯後亦知所悔悟並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玻璃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與父親及同居人同住,無須負擔扶養他人之責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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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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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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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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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應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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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112.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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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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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係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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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乃屬接續犯,僅成立一恐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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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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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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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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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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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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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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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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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有期徒刑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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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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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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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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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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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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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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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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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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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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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如前所述,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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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指認其毒品來源雖因與本件被訴定罪之毒品犯行間,欠缺事理上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惟仍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縱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依被告上開犯罪一切情狀考量,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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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數高達3次販賣對象及數量不多,惟所為易助長毒品濫用風氣,殘害他人身心健康,對於社會及他人所生之潛在危害甚深,實屬不該;且另犯轉讓禁藥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本件犯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加油站員工,是正職員工,月薪25000至27000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所得需要扶養母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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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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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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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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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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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壹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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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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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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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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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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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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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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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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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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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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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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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實際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上繳之工作,所為是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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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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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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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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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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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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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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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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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前即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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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屬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階段行為及低度行為應為最後階段及屬持有高度行為之製造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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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同一地點接續進行時間差距上難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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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有前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可資適用依其犯罪情節(已製成微量愷他命及逾量純質淨重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已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性,縱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依其等所適用之處斷刑下限及犯罪情狀相互參照,亦不至於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是尚無循此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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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前述保護法益之危害、威脅效果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已非輕微,所為應值非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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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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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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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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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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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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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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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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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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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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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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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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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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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酌,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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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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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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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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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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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核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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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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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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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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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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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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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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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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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經認定如前,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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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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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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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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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均在當選村長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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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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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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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被告竟置若罔聞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不僅敗壞選風,更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所為殊屬不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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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門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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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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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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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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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上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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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縱使該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取得上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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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見被告許○○、莊○○、陳○○、陳○○、吳○○確有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單純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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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擔任依「萬國娛樂」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該詐騙集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雖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然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許○○、莊○○、陳○○、陳○○、吳○○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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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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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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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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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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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20人遭受詐騙受騙而匯款金額總計高達592萬7,651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被告莊○○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造成21人遭受詐騙,受騙而匯款金額總計高達633萬7,997元,其擔任車手提領之金額達438萬6,857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0、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陳○○提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金融機構戶名暨帳號」欄所示帳戶資料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造成如附表二編號3、13所示之告訴人傅○○、莊○○共2人受騙,匯入其帳戶金額共計185萬7,074元,由其擔任車手提領之金額共計98萬元(詳如附表二編號3、13所示);被告陳○○提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6「金融機構戶名暨帳號」欄所示帳戶資料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造成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告訴人謝○○、董○○共2人受騙,匯入其帳戶金額共計39萬元,由其擔任車手提領之金額共計51萬4,0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被告吳○○提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7「金融機構戶名暨帳號」欄所示帳戶資料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造成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告訴人董○○、黃○○共2人受騙,匯入其帳戶金額共計100萬9,470元,由其擔任車手提領之金額共計57萬元(詳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犯罪手段及所造成損害等犯罪情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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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實際幫助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使被害人楊○○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其等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莊○○、翁○○曾參與詐術、洗錢之施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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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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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門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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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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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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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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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上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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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縱使該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取得上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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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見被告許○○、莊○○、陳○○、陳○○、吳○○確有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單純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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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擔任依「萬國娛樂」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該詐騙集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雖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然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許○○、莊○○、陳○○、陳○○、吳○○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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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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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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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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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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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20人遭受詐騙受騙而匯款金額總計高達592萬7,651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被告莊○○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造成21人遭受詐騙,受騙而匯款金額總計高達633萬7,997元,其擔任車手提領之金額達438萬6,857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0、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陳○○提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金融機構戶名暨帳號」欄所示帳戶資料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造成如附表二編號3、13所示之告訴人傅○○、莊○○共2人受騙,匯入其帳戶金額共計185萬7,074元,由其擔任車手提領之金額共計98萬元(詳如附表二編號3、13所示);被告陳○○提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6「金融機構戶名暨帳號」欄所示帳戶資料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造成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告訴人謝○○、董○○共2人受騙,匯入其帳戶金額共計39萬元,由其擔任車手提領之金額共計51萬4,0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被告吳○○提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7「金融機構戶名暨帳號」欄所示帳戶資料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造成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告訴人董○○、黃○○共2人受騙,匯入其帳戶金額共計100萬9,470元,由其擔任車手提領之金額共計57萬元(詳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犯罪手段及所造成損害等犯罪情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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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實際幫助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使被害人楊○○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其等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莊○○、翁○○曾參與詐術、洗錢之施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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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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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門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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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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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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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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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上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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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縱使該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取得上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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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見被告許○○、莊○○、陳○○、陳○○、吳○○確有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單純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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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擔任依「萬國娛樂」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該詐騙集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雖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然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許○○、莊○○、陳○○、陳○○、吳○○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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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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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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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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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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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20人遭受詐騙受騙而匯款金額總計高達592萬7,651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被告莊○○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造成21人遭受詐騙,受騙而匯款金額總計高達633萬7,997元,其擔任車手提領之金額達438萬6,857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0、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陳○○提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金融機構戶名暨帳號」欄所示帳戶資料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造成如附表二編號3、13所示之告訴人傅○○、莊○○共2人受騙,匯入其帳戶金額共計185萬7,074元,由其擔任車手提領之金額共計98萬元(詳如附表二編號3、13所示);被告陳○○提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6「金融機構戶名暨帳號」欄所示帳戶資料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造成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告訴人謝○○、董○○共2人受騙,匯入其帳戶金額共計39萬元,由其擔任車手提領之金額共計51萬4,0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被告吳○○提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7「金融機構戶名暨帳號」欄所示帳戶資料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造成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告訴人董○○、黃○○共2人受騙,匯入其帳戶金額共計100萬9,470元,由其擔任車手提領之金額共計57萬元(詳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犯罪手段及所造成損害等犯罪情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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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實際幫助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使被害人楊○○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其等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莊○○、翁○○曾參與詐術、洗錢之施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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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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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門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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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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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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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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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上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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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縱使該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取得上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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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見被告許○○、莊○○、陳○○、陳○○、吳○○確有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單純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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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擔任依「萬國娛樂」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該詐騙集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雖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然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許○○、莊○○、陳○○、陳○○、吳○○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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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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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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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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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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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20人遭受詐騙受騙而匯款金額總計高達592萬7,651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被告莊○○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造成21人遭受詐騙,受騙而匯款金額總計高達633萬7,997元,其擔任車手提領之金額達438萬6,857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0、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陳○○提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金融機構戶名暨帳號」欄所示帳戶資料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造成如附表二編號3、13所示之告訴人傅○○、莊○○共2人受騙,匯入其帳戶金額共計185萬7,074元,由其擔任車手提領之金額共計98萬元(詳如附表二編號3、13所示);被告陳○○提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6「金融機構戶名暨帳號」欄所示帳戶資料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造成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告訴人謝○○、董○○共2人受騙,匯入其帳戶金額共計39萬元,由其擔任車手提領之金額共計51萬4,0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被告吳○○提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7「金融機構戶名暨帳號」欄所示帳戶資料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造成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告訴人董○○、黃○○共2人受騙,匯入其帳戶金額共計100萬9,470元,由其擔任車手提領之金額共計57萬元(詳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犯罪手段及所造成損害等犯罪情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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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實際幫助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使被害人楊○○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其等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莊○○、翁○○曾參與詐術、洗錢之施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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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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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門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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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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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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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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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上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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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縱使該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取得上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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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見被告許○○、莊○○、陳○○、陳○○、吳○○確有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單純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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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擔任依「萬國娛樂」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該詐騙集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雖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然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許○○、莊○○、陳○○、陳○○、吳○○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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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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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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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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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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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20人遭受詐騙受騙而匯款金額總計高達592萬7,651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被告莊○○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造成21人遭受詐騙,受騙而匯款金額總計高達633萬7,997元,其擔任車手提領之金額達438萬6,857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0、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陳○○提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金融機構戶名暨帳號」欄所示帳戶資料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造成如附表二編號3、13所示之告訴人傅○○、莊○○共2人受騙,匯入其帳戶金額共計185萬7,074元,由其擔任車手提領之金額共計98萬元(詳如附表二編號3、13所示);被告陳○○提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6「金融機構戶名暨帳號」欄所示帳戶資料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造成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告訴人謝○○、董○○共2人受騙,匯入其帳戶金額共計39萬元,由其擔任車手提領之金額共計51萬4,0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被告吳○○提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7「金融機構戶名暨帳號」欄所示帳戶資料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造成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告訴人董○○、黃○○共2人受騙,匯入其帳戶金額共計100萬9,470元,由其擔任車手提領之金額共計57萬元(詳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犯罪手段及所造成損害等犯罪情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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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實際幫助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使被害人楊○○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其等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莊○○、翁○○曾參與詐術、洗錢之施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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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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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門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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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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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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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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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上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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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縱使該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取得上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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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見被告許○○、莊○○、陳○○、陳○○、吳○○確有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單純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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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擔任依「萬國娛樂」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該詐騙集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雖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然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許○○、莊○○、陳○○、陳○○、吳○○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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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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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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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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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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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20人遭受詐騙受騙而匯款金額總計高達592萬7,651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被告莊○○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造成21人遭受詐騙,受騙而匯款金額總計高達633萬7,997元,其擔任車手提領之金額達438萬6,857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0、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陳○○提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金融機構戶名暨帳號」欄所示帳戶資料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造成如附表二編號3、13所示之告訴人傅○○、莊○○共2人受騙,匯入其帳戶金額共計185萬7,074元,由其擔任車手提領之金額共計98萬元(詳如附表二編號3、13所示);被告陳○○提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6「金融機構戶名暨帳號」欄所示帳戶資料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造成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告訴人謝○○、董○○共2人受騙,匯入其帳戶金額共計39萬元,由其擔任車手提領之金額共計51萬4,0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被告吳○○提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7「金融機構戶名暨帳號」欄所示帳戶資料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造成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告訴人董○○、黃○○共2人受騙,匯入其帳戶金額共計100萬9,470元,由其擔任車手提領之金額共計57萬元(詳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犯罪手段及所造成損害等犯罪情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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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實際幫助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使被害人楊○○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其等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莊○○、翁○○曾參與詐術、洗錢之施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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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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