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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09  | 20230607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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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附表三所示)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5.31
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拘役伍拾日  
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拘役伍拾日  
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拘役肆拾日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馮○○、蔡○○、呂○○、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2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5.25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  
...
被告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6
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緩刑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6.06
共同犯強制罪  拘役參拾日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係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強制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惟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2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2
犯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  拘役肆拾日  
犯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  拘役伍拾日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06.02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起訴書贅載「第1項」)、第220條第2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起訴書贅載「第1項」)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係為達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以對其為公然侮辱犯行之同一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公然侮辱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7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2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向被害人陳○○行使,則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4罪)
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並依上述模式將贓款輾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各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1
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01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01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係基於單一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1
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1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1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
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1
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  
又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01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1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112.06.01
犯販賣禁藥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
為販賣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1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1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攜帶兇器罪
是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1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1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侵害各告訴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均係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112.05.31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持續、反覆進行之數個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及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且所侵占之金額已由其任職期間之薪資全額扣抵賠償,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積極填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能改過遷善,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嗣因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害人林○○匯入之款項遭郵局圈存而無從提領,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被告等人該次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分別係其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各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各為其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被告張○○、李○○、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另被告張○○對附表一編號21至27及被告李○○、莊○○對附表一編號1、4至7、9至32所示被害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4至7、9至32)、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4至7、9、11至32)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0),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及被告李○○、莊○○如附表一編號1、4至32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9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係為達到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丙○○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1
犯過失傷害罪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5.31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竊得告訴人江○○所有之皮夾(內有1,300元)、安全帽1頂暨被害人陳○○所有之包包(內有3萬元);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提領所得2500元,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竊得重型機車1輛經警尋回發還告訴人江○○,已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112.05.31
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 
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30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6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5.26
犯非法寄藏子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  
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
應各論以一罪不得割裂;且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持有之客體種類係子彈,縱有數顆,仍為單純一罪
依法所得量處之最低法定刑度分別僅有期徒刑2月、6月已與其罪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基隆地方法院 交通肇事逃逸等 112.06.06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6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坦承有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2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係先由被告依指示取得人頭帳戶(收簿手)嗣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屬該詐欺集團收取而來之人頭帳戶,並由集團其他成員(「收水」、「回水」)提領,再輾轉交予上手(車手頭),被告係擔任「收簿手」之車手工作,其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惟各自就本件犯行與「堂○」、「仁宗經理」、「陳○○」、「陳○○」等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合作,分擔收簿、提領或轉遞贓款等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已如前述
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依上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雖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
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5.30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0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於本案中與首次詐欺犯行包攝評價,就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害人張○○、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係由被告提領自己帳戶內之詐騙款項轉交集團上手,其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就被害人張○○受騙部分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被害人李○○受騙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張○○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李○○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犯行有部分合致,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惟各自就本件犯行與「馬蒂扣」、「童哥」、「小莊」、李○○及張○○等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合作,分擔收簿、提領、取水、轉遞贓款等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足見該等集團組織嚴謹,成員間分工精細,相互合作,最終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前揭所述,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5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02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2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2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然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就本案其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均係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乙○○、丙○○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2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就附表一所列提領被害人鐘○○、告訴人鄭○○、黃○○、吳○○等遭詐欺之款項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共4罪);而就附表一告訴人吳○○因遭詐欺如附表一編號3-3至3-4之款項遭銀行圈存部分,不另論罪,詳後述㈢2.)
施詐對象有別犯罪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等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依前述說明,應區分不同被害人、告訴人等而予分論併罰(共論4罪)
業如前述應就其本案所犯4罪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故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顯然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不同次之犯行縱上開併辦意旨所指部分確實構成犯罪,亦與本案上開有罪部分經核無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案起訴部份之效力並不及於未起訴之上開併辦意旨所指內容,本院尚不得對該部分予以審究,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2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就本案其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是被告雖已著手於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因未能經實際收取層轉上開款項,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此部分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7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共2罪)
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係對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9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  
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1
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再依被告參與之「車手」分工其亦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尚有收簿手、電信機房人員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被告明知上情,仍與「麻吉」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參與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被告自己計入行為人人數,可認共同正犯人數均達3人以上,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均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其中詐騙如附表一編號⒈「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乙○○之犯行係被告所犯「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應僅就詐騙如附表一編號⒈「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乙○○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另詐騙如附表一編號⒉至⒍「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己○○、甲○○、戊○○、庚○○、被害人丙○○部分,則僅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負責擔任提領贓款再轉交給共同正犯「麻吉」之「車手」工作被告提領贓款後再轉交之目的,顯均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分別係犯:⒈就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後一併輾轉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以製造金融斷點之洗錢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各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各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以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想像競合如下:⒈就附表一編號⒈部分,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七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三月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5.31
犯竊盜罪,  拘役三十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31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八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1
犯毀越門扇竊盜罪,  有期徒刑八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31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31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一年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5.31
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拘役參拾日  
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然被告侵入之建築物,並非供人居住之住宅,業如前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與無故侵入住宅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尚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112.05.30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0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是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1年9月20日,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屬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6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 112.05.31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罰金
   緩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罰金
...
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然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均併敘明
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湯○○就附表一編號1至2、9至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就附表二編號3至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核被告湯○○就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核被告江○○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0、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核被告周○○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核被告黃○○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核被告林○○就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為,均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核被告林○○就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核被告林○○就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核被告吳○○就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核被告何○○就附表二編號1、4所為,均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核被告陳○○就附表三編號2至3所為,均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核被告江○○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至10、附表三編號1至4、事實欄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核被告劉○○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各具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各該犯罪事實之共同正犯
且均已與被害人和解足見其等應有悔意,又參諸其等犯罪情節暨所生之危害,是本院信被告7人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均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6.05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6.01
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05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5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足見其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1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二款之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二款之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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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1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5.31
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112.05.31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使告訴人朱○○、劉○○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5.31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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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1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  
除有撥打詐騙電話予告訴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通知被告丙○○、丁○○提款之另案被告張○○、負責把風之另案被告徐○○,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然被告丙○○、丁○○於告訴人因受騙而依指示轉帳後不久即予提款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另案被告徐○○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是被告丙○○、丁○○所為核屬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丙○○、丁○○各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5.30
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罪
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0
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0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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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被害人陳○○等人所匯遭詐騙款項,輾轉交付上手之車手任務,堪認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劉○享」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故就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犯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為均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併予敘明
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並參酌被害人陳○○等人遭詐欺金額、被告所提領金額及報酬數額;暨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涉各罪,分別量處如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3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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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係在韓國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非刑法第5、6條所列之罪,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係於我國領域內即已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自我國搭機前往韓國,以整體犯罪計畫及過程觀之,應認被告在韓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僅係延續其在我國領域內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為之部分行為,應屬其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其犯罪地在我國領域內,故就被告本件參與犯罪組織所涉之全部犯行均得依我國法律予以追訴處罰,是我國法院對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有審判權,並應依我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依照前揭說明,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6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而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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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係在韓國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非刑法第5、6條所列之罪,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係於我國領域內即已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自我國搭機前往韓國,以整體犯罪計畫及過程觀之,應認被告在韓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僅係延續其在我國領域內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為之部分行為,應屬其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其犯罪地在我國領域內,故就被告本件參與犯罪組織所涉之全部犯行均得依我國法律予以追訴處罰,是我國法院對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有審判權,並應依我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依照前揭說明,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6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而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4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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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罪流程,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05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5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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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堪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均加重其刑
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05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柒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堪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均加重其刑
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1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即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係犯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二罪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是被告林○○就其所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林○○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林○○於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6.0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肆萬元罰金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吳○○等7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7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1
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但因遭告訴人李○○制止而未竊得任何財物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112.05.31
犯侮辱公務員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5.31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取得詐欺贓款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1
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1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伍月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但迄今彼此間未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賠償對方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112.05.31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5.31
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尚有「踰越牆垣」就侵入住居犯行部分,尚有「侵入建築物」,依上所述,均容有誤會,惟無須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說明
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5.31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時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時之公務員施強暴罪、第138條之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
犯罪之時、地密接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社會通念上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實行,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
而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時之公務員施強暴罪、第138條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參前說明,均僅成立單純1罪
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1
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共同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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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竊取告訴人廖○○之物部分則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31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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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證據能力本院不予引用;惟被告之供述,對於證明自身所為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仍屬被告供述之範疇,參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不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限制,自有證據能力,一併敘明
當屬其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揆諸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82號判決意旨,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然刑法既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以之為詐欺犯罪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從而,應認被告就本案各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一併說明
犯罪目的單一是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僅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且因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2月7日共同詐得告訴人江○○48萬元後又於隔日再向告訴人江○○施用詐術,惟告訴人江○○並未受騙,致未能詐欺得手之未遂行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因與加重詐欺既遂等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間為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僅論以加重詐欺既遂等罪即為已足,未遂部分則不另論罪
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
然對自身在組織中所擔任之角色及負責之工作範圍乃至事前約定領得款項時應獲得之報酬等節,均知之甚明,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足認被告確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詐欺犯行之部分,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詐欺之目的,自應共同負責
坦承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勾稽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亦已坦認係因金錢需求,透過「淼」引介而加入由「喜○○○」、「阿信」、甲男、「周○○」等人所組成之詐騙犯罪組織,並受「喜○○○」、甲男指示而參與分擔本案詐騙犯行,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有所自白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僅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不得逕行適用該些輕罪減刑規定,以減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須併予衡酌此等輕罪減刑事由,在此說明
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06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02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既已另成立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則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顯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0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六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壹月、壹年參月、壹年壹月、壹年壹月、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2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6.02
犯強制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2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1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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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如事實欄一其中附表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112.05.31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112.05.31
犯侵占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1
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1
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1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
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1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有證據能力;是以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應刪除證人李○○、丙○○於警詢時之指訴,併予敘明
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
收取告訴人李○○交付之35萬元已如前述;而本件係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首次且係最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就被告上開事實一(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乃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自無從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構成單純一罪
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提領款項及所獲報酬、被害人人數等節,就其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2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02
犯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緩刑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之父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經本院審酌上情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0
犯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且記載被告竊得之現金為300元至400院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係300元,爰予補充更正之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0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共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同負全責,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構成幫助犯,容有誤會
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30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30
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肆拾日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0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陸罪  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共6罪)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0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陸罪  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共6罪)
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4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06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6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是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屏東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112.06.06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1
共同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1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拾柒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3至8、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附表三編號1、2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4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4所示洗錢犯行,均為未遂犯,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雖本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17名告訴人、被害人受騙金額合計將近80萬元然被告於本案僅獲得3千元之犯罪所得,實與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有間
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相同,然侵害對象互異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拾柒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3至8、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附表三編號1、2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4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4所示洗錢犯行,均為未遂犯,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雖本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17名告訴人、被害人受騙金額合計將近80萬元然被告於本案僅獲得3千元之犯罪所得,實與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有間
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相同,然侵害對象互異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拾柒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3至8、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附表三編號1、2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4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4所示洗錢犯行,均為未遂犯,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雖本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17名告訴人、被害人受騙金額合計將近80萬元然被告於本案僅獲得3千元之犯罪所得,實與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有間
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相同,然侵害對象互異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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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6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
且其主觀上亦係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為之經核其此部分行為顯與藥事法牙保禁藥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而應成立販賣毒品罪無訛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與本案販賣毒品實際擴大毒品對國民健康損害之犯罪型態不同犯罪之動機、手段顯然有間,罪質並不相當,是堪認係初犯
均已取得價金雖俱未扣案,然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地方法院 重利 112.05.31
犯重利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31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5.31
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伍年  
又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陸月  
均屬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Α男、被告同事即甲女、林○○(下稱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告訴人同事丙男、丁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事項,均僅記載代號或代稱,不予明白揭露,合先敘明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應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以同一手段所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係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強制性交等罪,係欲實現最後強制性交之同一犯罪計畫、目的,行為間有局部重疊之關係,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性交罪處斷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5
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112.05.25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5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5.25
犯強制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5
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  
又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5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5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6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對於該集團取得本件告訴人等受騙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應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另案犯行成立共同正犯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9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本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惟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癸○○、告訴人乙○○之被害款項時,已包含實際參與領款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將犯意提升為詐欺、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且詐欺罪係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則被告前開提領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癸○○、告訴人乙○○之被害款項之詐欺、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行為,與本案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徐○○部分)及幫助洗錢罪難認有何事實上一罪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是就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所為關於被害人癸○○、告訴人乙○○犯罪事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1
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112.06.01
又犯未指明犯人之誣告罪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  
...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  
僅可說明被告主觀上不希望其已預見之情形即帳戶等資料落入非法集團手中一事果真發生此部分充其量僅屬被告對其已預見之情形發生時,試圖及早停損之補救心態,難以憑此逕認被告於提供上開本案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時,欠缺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加重詐欺要件有所認識)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惟與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載之幫助正犯對附表編號1-1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有實質一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固予正犯助力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致重傷等 112.05.30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柒月  
...
僅係針對告訴人且案發時間為凌晨5時2分,當時幾無路人,縱有路人,路人並未見狀驚恐走避或閃躲,亦未受到波及,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見解,被告等人之行為未該當刑法第150條之罪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另被告鄭○○、林○○、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而受到終局性嚴重減損之傷害自與重傷害之要件不符,此部分應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則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等四人之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容有未洽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應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即被告四人成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致重傷等 112.05.30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柒月  
...
僅係針對告訴人且案發時間為凌晨5時2分,當時幾無路人,縱有路人,路人並未見狀驚恐走避或閃躲,亦未受到波及,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見解,被告等人之行為未該當刑法第150條之罪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另被告己○○、丙○○、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而受到終局性嚴重減損之傷害自與重傷害之要件不符,此部分應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則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等四人之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容有未洽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應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即被告四人成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2
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然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6.02
犯強制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恐嚇行為既屬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手段,應為其強制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亦涉犯刑法第235條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猥褻影像罪嫌等語
亦涉犯刑法第235條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猥褻影像罪嫌無非係以本院前述認定犯罪事實所引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未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1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1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50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1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且被告對於本案門號卡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毫不關心,亦無所謂,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卡註冊為Pi拍錢包會員後綁定信用卡盜刷消費購物,足見被告顯然對於他人可能將本案門號卡作為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且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則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特約商店為詐欺行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31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6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並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
考量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且所查獲毒品數量非微少,經以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已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112.05.31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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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應僅構成該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共35顆、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個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上揭說明,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各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在時、空上皆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應依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論處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上開公訴意旨不另為無罪諭知
尤難認有自白犯罪情形依上開說明,尚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5.30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5.3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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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附表2所示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同時犯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30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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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4所示時間,以附表4所示熊貓公司會員帳號訂購附表4所示物品,輸入附表3所示持卡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訊以支付代價而取得附表4所示物品,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係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4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5.31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依前說明應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即被告所為之預備行求賄賂行為,係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應為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5.30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拾月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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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業已認定如前衡情被告癸○○應與被告庚○○、甲○○均可見對方之年紀有可能為少年,堪認被告庚○○、甲○○、癸○○對於房○鏵、乙○○、己○○均係少年等節,主觀上均應有不確定故意,則被告3人與少年房○鏵共同故意對少年乙○○、己○○犯本案妨害秩序犯行,同時有刑法分則(對少年犯罪)及刑法總則(與少年共犯)之雙重加重事由,均應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均加重其刑,並依法再遞加重之
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5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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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其中就犯罪事實一、㈡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部分且與被告丙○○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0
犯竊盜  有期徒刑4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6.05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叁月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亦係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2
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112.06.02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02
犯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2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然既因偵查中檢察官未明確告以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致被告無機會就此罪名有自白之機會,自應從寬認被告已自白本罪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始符本條項規範之意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2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使其等暴露犯罪事證惟因佯裝買家之警員實際上既無購買真意,自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未遂行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然因本案購毒者係警員所喬裝故被告邱○○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即遭逮捕而不遂,屬未遂犯,業經說明如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02
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拘役伍拾伍日  
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拘役伍拾日  
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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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致被害人放置於本案廢車廠之數十臺報廢回收車輛遭到燒燬惟依前開說明,均應僅論以一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1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1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112.05.31
犯誹謗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31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5.31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參拾日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1
犯侵占遺失物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又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持侵占之信用卡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所示之全家便利商店刷卡消費,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31811號、第30924號、第31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提領另案告訴人沈○○、林○○之詐騙贓款並轉交與「Derrick林」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其在本案提領告訴人林○○之款項並轉交與「Derrick林」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於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侵害之法益亦歸屬不同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非同一案件,是檢察官以被告本案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對被告提起公訴,程序上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檢察官之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並非可取
已成功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及後續犯罪所得分配與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目的,所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洗錢行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5.31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5.31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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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
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國家法益,且有時、地之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依接續犯各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
本屬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制訂刑罰權之裁量範圍,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渠等2人並不具犯罪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30
共同犯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30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  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0
犯竊盜罪  拘役叁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0
共同犯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  
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容有誤會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僅該當竊盜未遂
係成立竊盜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既、未遂乃僅犯罪程度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5.30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參年  
...
依前開說明除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外,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不另論罪
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均係侵害仕華當鋪之財產法益,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與被害人葉○○和解並不影響被告對仕華當鋪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認定及沒收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緩刑 
且於詐欺者將款項從上開帳戶為轉匯後即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縱係因圖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可獲貸款,在無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被告仍提供該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被告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他人分別詐騙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4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6
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開毒品即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係由暱稱「新妃國際娛樂副控」即指示被告前往桃園市龍潭區武中路與龍平路交叉口附近雜草堆取出其所藏匿之毒品咖啡包10包及愷他命1包後再運送至本案交易地點,且由桃園市龍潭區跨及至桃園市楊梅區,是本案贓物地點顯然不是短途的運送,且運送毒品數量亦甚多,與零星之夾帶不同,因認被告同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惟因被告既係本於販賣毒品之犯意將毒品攜往約定地點交付予購買者而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及卷內證據所示,仍無異於其他販毒個案,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另具有運輸毒品之犯意,況被告自桃園市龍潭區取得毒品後至桃園市楊梅區短途交易,僅在同一縣市內移動,難認有使毒品擴散之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依販賣毒品罪論擬,而無再論究運輸毒品罪責之餘地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5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捌次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表達悔悟之意本院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與其犯罪情狀相較,誠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其附表所犯各罪,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05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捌次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表達悔悟之意本院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與其犯罪情狀相較,誠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其附表所犯各罪,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5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獲取12萬元之犯罪所得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苗栗地方法院 贓物等 112.05.31
犯故買贓物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06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七)及(九)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於犯罪事實欄二、(五)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為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或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以及於犯罪事實欄二、(五)部分,為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欄二、(五)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核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以及於犯罪事實欄二、(五)部分所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均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乙情,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為該等轉讓禁藥犯行,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因經前揭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已減為有期徒刑5年,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乙節,已如前述,且被告係在該案之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是本院綜合各情,認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八)部分,均無足堪憫恕而縱予宣告上開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該被告所有臺中商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均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是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5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6.01
共同犯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
同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本案所為對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形成危害,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1年左右,又違犯本案,堪認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1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1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01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並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淨重達10公克以上係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規競合,僅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01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
係以犯罪事實所示之對價有償的交易毒品,均自白不諱,足認被告本案係意圖營利,有對價的為販賣毒品犯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毒品咖啡包部分)及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部分);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01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固於112年5月9日修正於同年月24日公布施行,然該條文第1項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不得科以較輕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上開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前開減刑事由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1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貳拾伍日  
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1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參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足證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先行發覺被告上開犯行被告當無自首情事,而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31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1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31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另於109年7月間亦以買賣不動產為由,向他人借貸資金而取得他人身分資料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判決書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有藉由不動產買賣方式,牟取一己私利之惡習
亦係以買賣不動產為由與告訴人聯繫進而詐取告訴人之不動產,參酌被告前開所述犯行,益證此實為被告慣用之犯罪手法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31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  
...
實乃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且非偶然受僱之單純代領包裹,足認被告對於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人並為洗錢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應屬於共同正犯而應同負全責
係犯刑法第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領取證人張○○、王○○之帳戶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未遂罪
均分別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況且被告朱○○、謝○○因此獲得一定之報酬足知被告朱○○、謝○○上開行為,確在牟利且有利可圖,可見被告朱○○、謝○○就此集團係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顯屬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朱○○、謝○○、龐○○均係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縱渠等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112.06.06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嗣經警據報到場逮捕被告而未遂因認被告就上開事實除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外,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5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6.05
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
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6.02
犯強制罪  拘役拾日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5.30
犯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 
對被害人王○○施以詐術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
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
避免再次犯罪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4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6.05
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112.06.01
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形同利用欠缺犯罪認識之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應論以間接正犯
然並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5.31
犯公然侮辱罪  拘役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5.31
犯公然侮辱罪  拘役貳拾伍日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31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其轉讓偽藥之行為,自不生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受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
所犯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5.31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  有期徒刑貳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為其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揆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82號判決意旨,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犯罪目的單一是其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論處
則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說明,亦成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本各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依前述論罪之說明,此部分已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各從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有刑之減輕事由,亦應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量刑時一併列入審酌」之旨趣,本院於量刑時,自應將被告此等符合輕罪減刑事由之情狀一併列入審酌,在此指明
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受詐騙之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組織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復未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遭詐騙而財物受損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在本案詐欺組織中,僅係擔任基層指揮角色,尚非犯罪主導者,所獲利益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犯後亦知所悔悟並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玻璃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與父親及同居人同住,無須負擔扶養他人之責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7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均應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112.06.02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係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應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乃屬接續犯,僅成立一恐嚇罪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2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112.05.31
犯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拾伍日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有期徒刑參年  
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為其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參月  
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如前所述,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指認其毒品來源雖因與本件被訴定罪之毒品犯行間,欠缺事理上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惟仍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縱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依被告上開犯罪一切情狀考量,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次數高達3次販賣對象及數量不多,惟所為易助長毒品濫用風氣,殘害他人身心健康,對於社會及他人所生之潛在危害甚深,實屬不該;且另犯轉讓禁藥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本件犯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加油站員工,是正職員工,月薪25000至27000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所得需要扶養母親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1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壹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1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洗錢罪
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然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實際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上繳之工作,所為是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花蓮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05.31
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1
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係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前即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因屬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階段行為及低度行為應為最後階段及屬持有高度行為之製造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同一地點接續進行時間差距上難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已有前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可資適用依其犯罪情節(已製成微量愷他命及逾量純質淨重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已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性,縱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依其等所適用之處斷刑下限及犯罪情狀相互參照,亦不至於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是尚無循此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之必要
對於前述保護法益之危害、威脅效果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已非輕微,所為應值非難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31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1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31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酌,併此說明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而核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0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經認定如前,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5.30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目的均在當選村長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不另論罪
均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然被告竟置若罔聞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不僅敗壞選風,更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所為殊屬不該
金門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1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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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上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無疑
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縱使該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取得上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顯見被告許○○、莊○○、陳○○、陳○○、吳○○確有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單純一罪
均係擔任依「萬國娛樂」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該詐騙集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雖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然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許○○、莊○○、陳○○、陳○○、吳○○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而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造成20人遭受詐騙受騙而匯款金額總計高達592萬7,651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被告莊○○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造成21人遭受詐騙,受騙而匯款金額總計高達633萬7,997元,其擔任車手提領之金額達438萬6,857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0、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陳○○提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金融機構戶名暨帳號」欄所示帳戶資料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造成如附表二編號3、13所示之告訴人傅○○、莊○○共2人受騙,匯入其帳戶金額共計185萬7,074元,由其擔任車手提領之金額共計98萬元(詳如附表二編號3、13所示);被告陳○○提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6「金融機構戶名暨帳號」欄所示帳戶資料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造成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告訴人謝○○、董○○共2人受騙,匯入其帳戶金額共計39萬元,由其擔任車手提領之金額共計51萬4,0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被告吳○○提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7「金融機構戶名暨帳號」欄所示帳戶資料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造成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告訴人董○○、黃○○共2人受騙,匯入其帳戶金額共計100萬9,470元,由其擔任車手提領之金額共計57萬元(詳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犯罪手段及所造成損害等犯罪情狀
亦實際幫助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使被害人楊○○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其等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莊○○、翁○○曾參與詐術、洗錢之施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金門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1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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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上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無疑
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縱使該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取得上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顯見被告許○○、莊○○、陳○○、陳○○、吳○○確有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單純一罪
均係擔任依「萬國娛樂」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該詐騙集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雖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然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許○○、莊○○、陳○○、陳○○、吳○○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而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造成20人遭受詐騙受騙而匯款金額總計高達592萬7,651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被告莊○○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造成21人遭受詐騙,受騙而匯款金額總計高達633萬7,997元,其擔任車手提領之金額達438萬6,857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0、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陳○○提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金融機構戶名暨帳號」欄所示帳戶資料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造成如附表二編號3、13所示之告訴人傅○○、莊○○共2人受騙,匯入其帳戶金額共計185萬7,074元,由其擔任車手提領之金額共計98萬元(詳如附表二編號3、13所示);被告陳○○提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6「金融機構戶名暨帳號」欄所示帳戶資料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造成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告訴人謝○○、董○○共2人受騙,匯入其帳戶金額共計39萬元,由其擔任車手提領之金額共計51萬4,0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被告吳○○提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7「金融機構戶名暨帳號」欄所示帳戶資料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造成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告訴人董○○、黃○○共2人受騙,匯入其帳戶金額共計100萬9,470元,由其擔任車手提領之金額共計57萬元(詳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犯罪手段及所造成損害等犯罪情狀
亦實際幫助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使被害人楊○○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其等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莊○○、翁○○曾參與詐術、洗錢之施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金門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1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上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無疑
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縱使該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取得上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顯見被告許○○、莊○○、陳○○、陳○○、吳○○確有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單純一罪
均係擔任依「萬國娛樂」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該詐騙集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雖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然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許○○、莊○○、陳○○、陳○○、吳○○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而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造成20人遭受詐騙受騙而匯款金額總計高達592萬7,651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被告莊○○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造成21人遭受詐騙,受騙而匯款金額總計高達633萬7,997元,其擔任車手提領之金額達438萬6,857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0、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陳○○提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金融機構戶名暨帳號」欄所示帳戶資料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造成如附表二編號3、13所示之告訴人傅○○、莊○○共2人受騙,匯入其帳戶金額共計185萬7,074元,由其擔任車手提領之金額共計98萬元(詳如附表二編號3、13所示);被告陳○○提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6「金融機構戶名暨帳號」欄所示帳戶資料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造成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告訴人謝○○、董○○共2人受騙,匯入其帳戶金額共計39萬元,由其擔任車手提領之金額共計51萬4,0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被告吳○○提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7「金融機構戶名暨帳號」欄所示帳戶資料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造成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告訴人董○○、黃○○共2人受騙,匯入其帳戶金額共計100萬9,470元,由其擔任車手提領之金額共計57萬元(詳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犯罪手段及所造成損害等犯罪情狀
亦實際幫助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使被害人楊○○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其等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莊○○、翁○○曾參與詐術、洗錢之施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金門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1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上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無疑
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縱使該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取得上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顯見被告許○○、莊○○、陳○○、陳○○、吳○○確有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單純一罪
均係擔任依「萬國娛樂」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該詐騙集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雖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然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許○○、莊○○、陳○○、陳○○、吳○○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而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造成20人遭受詐騙受騙而匯款金額總計高達592萬7,651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被告莊○○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造成21人遭受詐騙,受騙而匯款金額總計高達633萬7,997元,其擔任車手提領之金額達438萬6,857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0、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陳○○提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金融機構戶名暨帳號」欄所示帳戶資料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造成如附表二編號3、13所示之告訴人傅○○、莊○○共2人受騙,匯入其帳戶金額共計185萬7,074元,由其擔任車手提領之金額共計98萬元(詳如附表二編號3、13所示);被告陳○○提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6「金融機構戶名暨帳號」欄所示帳戶資料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造成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告訴人謝○○、董○○共2人受騙,匯入其帳戶金額共計39萬元,由其擔任車手提領之金額共計51萬4,0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被告吳○○提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7「金融機構戶名暨帳號」欄所示帳戶資料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造成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告訴人董○○、黃○○共2人受騙,匯入其帳戶金額共計100萬9,470元,由其擔任車手提領之金額共計57萬元(詳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犯罪手段及所造成損害等犯罪情狀
亦實際幫助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使被害人楊○○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其等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莊○○、翁○○曾參與詐術、洗錢之施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金門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1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上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無疑
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縱使該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取得上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顯見被告許○○、莊○○、陳○○、陳○○、吳○○確有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單純一罪
均係擔任依「萬國娛樂」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該詐騙集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雖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然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許○○、莊○○、陳○○、陳○○、吳○○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而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造成20人遭受詐騙受騙而匯款金額總計高達592萬7,651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被告莊○○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造成21人遭受詐騙,受騙而匯款金額總計高達633萬7,997元,其擔任車手提領之金額達438萬6,857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0、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陳○○提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金融機構戶名暨帳號」欄所示帳戶資料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造成如附表二編號3、13所示之告訴人傅○○、莊○○共2人受騙,匯入其帳戶金額共計185萬7,074元,由其擔任車手提領之金額共計98萬元(詳如附表二編號3、13所示);被告陳○○提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6「金融機構戶名暨帳號」欄所示帳戶資料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造成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告訴人謝○○、董○○共2人受騙,匯入其帳戶金額共計39萬元,由其擔任車手提領之金額共計51萬4,0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被告吳○○提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7「金融機構戶名暨帳號」欄所示帳戶資料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造成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告訴人董○○、黃○○共2人受騙,匯入其帳戶金額共計100萬9,470元,由其擔任車手提領之金額共計57萬元(詳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犯罪手段及所造成損害等犯罪情狀
亦實際幫助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使被害人楊○○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其等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莊○○、翁○○曾參與詐術、洗錢之施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金門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1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上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無疑
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縱使該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取得上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顯見被告許○○、莊○○、陳○○、陳○○、吳○○確有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單純一罪
均係擔任依「萬國娛樂」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該詐騙集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雖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然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許○○、莊○○、陳○○、陳○○、吳○○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而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造成20人遭受詐騙受騙而匯款金額總計高達592萬7,651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被告莊○○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造成21人遭受詐騙,受騙而匯款金額總計高達633萬7,997元,其擔任車手提領之金額達438萬6,857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0、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陳○○提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金融機構戶名暨帳號」欄所示帳戶資料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造成如附表二編號3、13所示之告訴人傅○○、莊○○共2人受騙,匯入其帳戶金額共計185萬7,074元,由其擔任車手提領之金額共計98萬元(詳如附表二編號3、13所示);被告陳○○提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6「金融機構戶名暨帳號」欄所示帳戶資料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造成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告訴人謝○○、董○○共2人受騙,匯入其帳戶金額共計39萬元,由其擔任車手提領之金額共計51萬4,0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被告吳○○提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7「金融機構戶名暨帳號」欄所示帳戶資料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造成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告訴人董○○、黃○○共2人受騙,匯入其帳戶金額共計100萬9,470元,由其擔任車手提領之金額共計57萬元(詳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犯罪手段及所造成損害等犯罪情狀
亦實際幫助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使被害人楊○○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其等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莊○○、翁○○曾參與詐術、洗錢之施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114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7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5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31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1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31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5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7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6.06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6.06
   不受理 
因其坦承犯罪另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北投區承德路七段某處衝出阻擋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且於行經承德路七段與實踐街交岔路口時,被告與陳○○又接續上開強制之犯意聯絡(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同前所述,另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與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動產之犯意聯絡,直接駕車衝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在道路上行車之權利,並分持不詳工具破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及左側車身多處損壞(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7萬7,178元)
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05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06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6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05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5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5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5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5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02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02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2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2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112.06.01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01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31
   不受理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9月9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與大有街口飲用酒類,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1時16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大漢橋新莊端之上橋處時,因不慎擦撞告訴人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9286-SL號)自用小客車並隨即駕車逃離,經告訴人劉○○駕車在後追趕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始將之攔停,詎被告高○○因不滿告訴人劉○○拒絕與其私下和解並堅持報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頭部撞擊告訴人劉○○之頭部,致其受有腦震盪、頭暈、嘔吐及前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高○○涉犯刑法之傷害罪嫌等語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31
   不受理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31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31
   不受理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31
   不受理 
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緣鄭○○於110年2月初向左○○借款,鄭○○於借款後已經陸續還款12萬7000元,然左○○於110年9月又稱要一次清償15萬6000元之債務,鄭○○深覺不合理,遂約左○○於110年9月9日夜間1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相談債務積欠數額及返還金額事宜,而左○○於同日委請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到場,鄭○○即告知林○○、潘○○於該日要相談債務之約定,林○○、潘○○再行邀同被告、丁○○、戊○○、己○○(上3人分為92年、93年生,為未滿18歲之人)一起陪同鄭○○到場與告訴人相談關於債務清償及返還事宜,雙方於相談過程中意見不合,被告、少年丁○○、戊○○因不滿告訴人之態度,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並將告訴人之眼鏡撥打至地上,而告訴人遭毆打後逃竄進入上址便利商店內,被告、少年丁○○、戊○○見狀追擊告訴人至便利商店內,並共同圍毆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頸部鈍挫傷及眼鏡毀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不受理 
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顯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而本件與前案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復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2年3月29日繫屬於本院,此觀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9日新北檢增謹111偵40352字第1129034614號函上本院收狀戳自明,是本件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29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1
   不受理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112.05.31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5.29
   不受理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9
   不受理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9
   不受理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9
   不受理 
基隆地方法院 交通肇事逃逸等 112.06.06
   不受理 
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31
   不受理 
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5.31
   不受理 
基隆地方法院 竊佔等 112.05.31
   不受理 
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1
   不受理 
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1
   不受理 
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0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06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112.06.05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01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112.05.31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112.05.31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31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31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31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1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1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30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0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0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112.05.30
   不受理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前揭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30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06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6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6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6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6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6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6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5.31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112.05.31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等 112.05.31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112.05.31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1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1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6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112.06.05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6.05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5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1
   不受理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112.05.31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112.05.31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1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1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112.05.30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6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6.05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2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2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1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5.31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3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2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9
   不受理 
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112.05.31
   不受理 
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06
   不受理 
雲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112.06.05
   不受理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112.05.17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5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02
   不受理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5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5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02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2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2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112.06.01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1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1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6.05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5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2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2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2
   不受理 
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6
   不受理 
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6.06
   不受理 
金門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2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2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5.31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20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5
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無罪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112.05.31
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拾罪  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  拘役參拾日  
...
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0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
從文字內容及時間密接性以觀附表編號1至4、5至8應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向A女為恐嚇行為,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共2罪)
而告訴人A女雖指證歷歷然其所述前後不一,且與卷內照片及影片之擷圖等事證多有不符,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補強告訴人A女之指述確實為真,已如前述,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確信之心證,被告所涉製造及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4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固有可議然審酌被告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知己錯,且衡酌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文具雜物採買、名片製作、依指示發放薪資、被害人名單等庶務之行政工作,未實質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或直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所為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不可或缺角色,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縱就被告黃○○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處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黃○○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鄭○○居於本案詐欺集團指揮之核心地位被告鄭○○、呂○○、羅○○、羅○○、鄭○○、沈○○、林○○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或收取詐欺款項,所為均居於本案詐欺犯行之要職,衡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猖獗,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重大侵害,其等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仍為本案犯行,所為相較其所犯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憾,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是不宜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附此敘明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4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固有可議然審酌被告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知己錯,且衡酌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文具雜物採買、名片製作、依指示發放薪資、被害人名單等庶務之行政工作,未實質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或直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所為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不可或缺角色,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縱就被告黃○○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處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黃○○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鄭○○居於本案詐欺集團指揮之核心地位被告鄭○○、呂○○、羅○○、羅○○、鄭○○、沈○○、林○○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或收取詐欺款項,所為均居於本案詐欺犯行之要職,衡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猖獗,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重大侵害,其等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仍為本案犯行,所為相較其所犯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憾,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是不宜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附此敘明
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5.24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固有可議然審酌被告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知己錯,且衡酌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文具雜物採買、名片製作、依指示發放薪資、被害人名單等庶務之行政工作,未實質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或直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所為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不可或缺角色,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縱就被告黃○○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處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黃○○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鄭○○居於本案詐欺集團指揮之核心地位被告鄭○○、呂○○、羅○○、羅○○、鄭○○、沈○○、林○○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或收取詐欺款項,所為均居於本案詐欺犯行之要職,衡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猖獗,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重大侵害,其等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仍為本案犯行,所為相較其所犯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憾,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是不宜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附此敘明
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5.24
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  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  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
應係另行起意而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子彈罪
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屬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丁○○自111年11月9日某時起至111年11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寄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及子彈15顆之行為、自111年11月17日至111年11月25日11時5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寄藏如附表編號2、3所示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均屬寄藏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尚不能證明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丁○○有恐嚇甲○○、少年陳○○之犯意,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112.06.02
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有期徒刑參月  
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有期徒刑參月  
   無罪 
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其等4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1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無罪 
...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後對於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二編號2至13、15至6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5至6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雖分別有數次提款行為惟係基於單一詐取財物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體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其對各別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惟此部分核與已起訴部分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亦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3、15至61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5至61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認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又被告子○○、壬○○就洗錢罪為自白,亦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規定,本均應減輕其刑,惟前揭被告等人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其等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受害金額非微,客觀上尚難認其等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2人所為各次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與同案被告子○○為共同正犯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云云
自無從遽認與被告子○○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相繩,是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部分,應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
況此際被告壬○○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依卷內現存證據,難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要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相繩
但其自白之事實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自不得僅依其自白即認定被告2人犯罪,此部分依法仍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2人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明意旨,依法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1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無罪 
...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後對於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二編號2至13、15至6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5至6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雖分別有數次提款行為惟係基於單一詐取財物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體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其對各別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惟此部分核與已起訴部分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亦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3、15至61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5至61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認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又被告W○○、天○○就洗錢罪為自白,亦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規定,本均應減輕其刑,惟前揭被告等人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其等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受害金額非微,客觀上尚難認其等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2人所為各次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與同案被告W○○為共同正犯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云云
自無從遽認與被告W○○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相繩,是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部分,應為被告天○○無罪之諭知
況此際被告天○○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依卷內現存證據,難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要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相繩
但其自白之事實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自不得僅依其自白即認定被告2人犯罪,此部分依法仍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2人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明意旨,依法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31
犯傷害人之身體  拘役肆拾日  
   無罪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然上開行為應屬為防衛自己免於遭受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雖在過程中造成楊○○○受有右側臉部損傷、右側上臂及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然此等傷勢均為徒手抵擋、推開、揮開等防衛行為可能產生之後果,屬正當防衛之不罰行為,復無證據可證被告陳○○有防衛過當之情形,從而,被告陳○○本案應構成不罰之正當防衛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5.31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肆月  
   無罪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林○○」印文、署押之行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自係受李承龍委任以其名義設立龍峻企業社所為之必要行為當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係屬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3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而被告己○○、丙○○縱一致為前揭不利被告丙○○之陳述然其二人也稱被告丙○○並未參與詐欺,亦即被告丙○○未若被告己○○明確加入乙詐欺集團,在別無其他事證可佐下,尚難認被告丙○○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是依現有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丙○○為共同正犯,僅能評價為幫助犯,特此說明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幫助洗錢未遂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丙○○就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乙詐欺集團係偽裝告訴人戊○○之子及不明歹徒之身分對告訴人戊○○行騙,而非冒用公務員名義,自與前揭罪名要無任何關聯可言;而就事實二㈠部分,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幫助犯之情形,若正犯所實行之犯罪已超越其認知,亦不可就逾越之部分強令其負責
幫助甲詐欺集團成功詐取告訴人嚴○○之財物並著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未得逞,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幫助被告己○○及乙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庚○○○、戊○○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已如前述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特此說明
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3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而被告燕○詳、張○○縱一致為前揭不利被告張○○之陳述然其二人也稱被告張○○並未參與詐欺,亦即被告張○○未若被告燕○詳明確加入乙詐欺集團,在別無其他事證可佐下,尚難認被告張○○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是依現有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張○○為共同正犯,僅能評價為幫助犯,特此說明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幫助洗錢未遂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張○○就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乙詐欺集團係偽裝告訴人劉○○之子及不明歹徒之身分對告訴人劉○○行騙,而非冒用公務員名義,自與前揭罪名要無任何關聯可言;而就事實二㈠部分,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幫助犯之情形,若正犯所實行之犯罪已超越其認知,亦不可就逾越之部分強令其負責
幫助甲詐欺集團成功詐取告訴人丁○○之財物並著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未得逞,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幫助被告燕○詳及乙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蕭○○○、劉○○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已如前述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特此說明
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0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無罪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投票 112.06.05
共同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  有期徒刑3月  
共同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  有期徒刑2月  
   緩刑 
...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而成立該罪
雖均於本案中自白犯罪其中同案被告戊○○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受被告丁○○○之請託,方同意提供其住所供同案被告丙○○、己○○遷入戶籍等語,然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須有其他足資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始得為被告丁○○○有罪之認定
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少連偵) 112.06.07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參拾日  
   無罪 
   無罪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4人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1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之旨,雖堪認偵查檢察官係主張被告許○○、楊○○彼此之間也構成共同正犯,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楊○○對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被告許○○對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被告楊○○與許○○間顯然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起訴書上開主張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均應按月各從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82號、109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被告許○○、楊○○應分別依附表一、附表二詐騙各期醫療費用,各論以13次、12次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賴○○、劉○○應就其等詐騙附表一、二各期醫療費用皆各論以13次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劉○○、楊○○、許○○所為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容有誤會
因認被告歐○○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才需負擔刑事責任且認定被告有罪一定有要客觀證據,沒有證據不能入人於罪,被告歐○○是大學光學公司董事長,大學光學公司從93年11月起股票掛牌上櫃,公司組織健全、各部門分層負責、分工合作,各部門均有部門主管,被告歐○○的職責不包含本案契約簽訂與客戶諮詢服務,也從未指導、指示、參與公司細節性、事務性工作內容,且依照證人滕○○、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劉○○之證述,也可知就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與大學光學公司簽訂合作契約過程及後續諮詢過程,被告歐○○均未參與,被告歐○○與其他同案被告間絕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案從偵查到現在,沒有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歐○○有參與指導,檢察官僅為推測,請為被告歐○○無罪之諭知等語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是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足以左右其他同案被告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花蓮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112.05.31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伍月  
   無罪 
   無罪 
...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4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無罪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臺東地方法院 重利 112.05.31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無罪 
犯重利罪  有期徒刑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各係貸款與同一被害人而被告收取款項之對象亦各屬同一,均分別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佐以證人王○○、林○○、梁○○亦證稱若於還款期限屆至時無法清償本金或尚有資金需要,被告即再貸與渠等款項,並以該等新借款項償還先前本金債務(即借新還舊)或將款項統整後加計利息算成一筆,是對被告而言,渠貸與各被害人之款項,不失為同一債權,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1罪
所取得之利息核屬其本案重利犯罪之犯罪所得,本應依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衡酌被告與證人林○○、梁○○間除附表一所示貸與金額外,均尚有其他借貸關係,業據證人林○○、梁○○證述在卷(出處同前),是被告前揭所得,尚無實際上超過之利得,且被告業與證人林○○、梁○○達成調解,雙方相互會算,且言明證人林○○、梁○○於110年8月12日以前所簽立之和解書及本票均作廢,被告不得再持以向其等為任何請求(見本院卷一第79至82頁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另由證人王○○與被告間玉山銀行帳戶相互存匯紀錄可知,被告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109年7月20日止,共計匯與證人王○○101萬9000元,而證人王○○匯與被告之金額則僅有87萬9000元,是被告表示與證人王○○間之借貸不只有附表一編號3至7所載,堪可採信,再其實際貸與交付證人王○○之金額,與被告前揭所得相當,亦無實際上超過之利得,倘再沒收或追徵被告此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受過度不利益,衡諸比例原則,認有過苛之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16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31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既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雖被害人同一然被告此2次犯罪時間相距20餘日,收取詐欺所得之方式亦不相同,顯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31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既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雖被害人同一然被告此2次犯罪時間相距20餘日,收取詐欺所得之方式亦不相同,顯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31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既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雖被害人同一然被告此2次犯罪時間相距20餘日,收取詐欺所得之方式亦不相同,顯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5
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0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
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觸犯前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其前後犯意顯有不同實屬另一持有之犯罪行為
基隆地方法院 背信 112.06.05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2年  
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112.06.02
犯詐欺得利罪  拘役參拾日  
又犯搶奪罪  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雖取得載送服務利益惟被告嗣後已給付相當於載送服務利益之車資320元予告訴人一事,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並有領據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合法返還本案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1
犯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重傷害罪並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重傷害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112.05.31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合(詳如前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殺人罪原即含有傷害罪之罪質,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復與被告丙○○應徵工作時要求之唯一技能「需會操作電腦」無涉亦已逾越被告丙○○應徵之工作內容即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被告丙○○猶僅憑對方在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之內容,即為前揭提款行為,並任意轉交予他人,益徵被告丙○○主觀上實已知悉前揭工作內容違反常情,且涉及不法,更可預見暱稱「A○○○○○」等人極可能從事財產犯罪(諸如最常見者為詐欺)之非法活動,被告丙○○為圖賺取高額報酬,仍不顧犯罪風險,配合提款及交付款項至明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部分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丙○○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丙○○前開經論罪科刑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背信等 112.06.02
犯背信罪,未遂  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分別登載上揭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準文書上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均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因被告不實登載於告訴人出租車輛管理系統、收款明細系統之內容,均係於電腦操作之電磁紀錄,核屬準文書性質,而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1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6.02
犯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又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  
...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2項非法出借子彈罪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如事實欄㈡之行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
其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係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將甲槍、乙子彈出借予被告潘○○寄藏,依前說明,其出借槍彈之重度行為,應吸收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不另論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
其非法製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應吸收製造後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亦不另論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係一行為同時犯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出借子彈罪;被告潘○○就事實欄㈠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其等各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對社會治安仍有高度風險之犯罪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所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刑(事實欄㈠部分,得減至3分之2)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5.31
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既已該當該等處罰要件且足對社會秩序造成戕害,原應依該等規定論處;況被告曾有傷害致人於死之暴力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原應極力避免接觸甚為容易造成傷亡之槍、彈等物,竟仍未引以為戒而再犯本案,顯見其無視法令禁制之心態,更難謂其犯罪情狀客觀上有何特別足以同情之處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0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請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責等語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5.31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本案乃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意旨,其等在本案中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罪,先予說明
彼此協力藉由部分被告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再透過層轉上繳,由「收水」向「車手」取得贓款後,再為層轉之行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前揭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足認綽號「生活」之人即莊○○始為該詐欺集團領款車手犯罪組織首腦人物況被告戊○○於本案整體詐欺取款過程中,未能決定主導、掌握詐欺成果,並無類同發起該犯罪集團之人在組織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權能與地位,故尚難認被告戊○○有起訴書所指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認被告戊○○僅有招募他人加入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已明確提及「招募」,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罪嫌,尚有誤會,本院業於審理時諭知,應予變更起訴法條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戊○○、庚○○與同案被告乙○○、丙○○、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共犯(無證據足認未滿18歲)者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故被告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13
臺北地方法院 誣告 112.06.02
   無罪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1
   無罪 
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112.05.30
   無罪 
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依法即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112.06.06
   無罪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6
   無罪 
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31
   無罪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6
   無罪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31
   無罪 
   無罪 
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112.05.31
   無罪 
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無罪 
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6.06
   無罪 
並非無疑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對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6.02
   無罪 
亦難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揆之首開說明,被告2人所為,均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有間,無從以該罪責相繩
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無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5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  7
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05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3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5.31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4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不受理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0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簡易程序 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  7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5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5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5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2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致檢警難以追查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去向已發生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客觀上已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予評價
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告訴人蘇○○、陳○○、陳○○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二至四犯罪事實(即告訴人蘇○○、陳○○、陳○○部分)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2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致檢警難以追查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去向已發生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客觀上已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予評價
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告訴人蘇○○、陳○○、陳○○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二至四犯罪事實(即告訴人蘇○○、陳○○、陳○○部分)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2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致檢警難以追查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去向已發生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客觀上已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予評價
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告訴人蘇○○、陳○○、陳○○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二至四犯罪事實(即告訴人蘇○○、陳○○、陳○○部分)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2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致檢警難以追查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去向已發生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客觀上已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予評價
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告訴人蘇○○、陳○○、陳○○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二至四犯罪事實(即告訴人蘇○○、陳○○、陳○○部分)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  7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2
   不受理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6
   不受理 
且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施用後所餘之物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6
   不受理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與原起訴案件均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亦非同法第7條第3、4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或為本罪之誣告罪之情形,而係就㈠追加起訴己○○涉犯洗錢罪,再為追加起訴其等與己○○共犯洗錢罪之一罪,為「牽連再牽連」之情形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6
   不受理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與原起訴案件均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亦非同法第7條第3、4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或為本罪之誣告罪之情形,而係就㈠追加起訴陳○○涉犯洗錢罪,再為追加起訴其等與陳○○共犯洗錢罪之一罪,為「牽連再牽連」之情形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1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1
   不受理 
竟於民國111年3月間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負責依指示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後再交付上手之工作,並與暱稱「南部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張○○先自「南部人」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0元後,再與被告呂○○約定,以交付1個金融帳戶資料及1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得6萬元,其中提供者可得55,000元,介紹人可得5,000元;被告呂○○將上述消息告知魏○○(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另移送偵辦)並將被告張○○聯絡方式告知魏○○,被告張○○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大甲區火車站對面,與魏○○見面並取得魏○○在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SIM卡,同時當場交付予魏○○現金20,000元,後在於不詳時地交付20,000、20,000元共計60,000元之報酬予魏○○,另因魏○○未將5,000元介紹費交予被告呂○○,被告張○○又交付5,000元之介紹費予被告呂○○,被告張○○另要求魏○○至兆豐銀行大甲分行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轉帳以取得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  7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2
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此部分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6.02
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  有期徒刑陸月、陸月  
   緩刑 
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  有期徒刑陸月、陸月、陸月  
...
事後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是考量渠2人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異同、犯後態度、本案情節及所犯本案罪名之最低刑度,爰認渠2人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31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112.05.31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緩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拘役四十日  
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31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六月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6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2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就本案其所犯之2罪均減輕其刑
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06.01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與第44條、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6.06
犯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
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6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而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31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  有期徒刑六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1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暨斟酌被告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及手段類似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  4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6
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金門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112.06.07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1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3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02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並謹言慎行,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112.05.31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參拾日  
   緩刑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履行完畢,已如前述,足徵其已積極填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自新機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深切反省,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01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有期徒刑陸月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7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  3
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9
   不受理 
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01
   不受理 
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7-11」之人、羅○○(另案偵辦)、黃柏誠(另案偵辦)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隱匿特定犯罪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或透過網路對被害人施涵齡行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被害人受騙及付款情形,詳如附表一所載),詐欺得手後,被告依指示領取裝有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持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被告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位置或直接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交情形,詳如附表二所載),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不受理 
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則告訴人、被害人雖有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甚為灼然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時效已完成者。
******  2
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5.31
   免訴 
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5.24
   免訴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2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30
   無罪 
   不受理 
亦構成兒童及少年褔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等語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01
   無罪 
   不受理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妨害自由之犯行,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2項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簡易程序 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  2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犯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
...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31
犯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
...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2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5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距今已約8、9年實難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又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本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5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1項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  1
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02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1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5.30
共同犯強制罪  拘役貳拾日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第三百零三條第1項第三款
A
第2百8十4條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3百零7條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  1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9
   不受理 
 
第2百7十3條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2百8十4條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4百5十4條
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但左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第4百5十5條
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但左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  1
宜蘭地方法院 頂替罪 112.05.29
犯頂替罪  有期徒刑參月  
 
第2百7十3條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2百8十4條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2百9十9條第1項前段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  1
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29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七七五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就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說明及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第2百7十3條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2百9十9條第1項前段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  1
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9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然其與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因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吳○○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自與徐○○及其他分工實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聯絡及行為分擔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715、109年度偵字第13549號、110年度偵字第2278號提起公訴而非本件審理範圍自無從再依組織犯罪條例之第八條第一項減輕其刑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3項
當事人如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合意,法院應記載於筆錄或判決書內。
******  1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5.26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肆月  
...
各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第3百條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第2百9十9條第1項前段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  1
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然其等與同案被告張○○及其他化名參與詐騙之人既為詐騙犯罪事實欄壹、一至八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再洗錢而彼此分工其等當屬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並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當認被告林○○、游○○與同案被告張○○及其他化名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人,對其等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而犯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而認屬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均從重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遭受詐騙之人不同當屬數罪而應分論併罰之
仍與被告羅○○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告林○○出價收購帳戶,被告林○○始與游○來聯繫欲以三萬元收購金融帳戶,游○來方於同年七月十六日辦妥中信帳戶,並將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林○○並收取報酬三萬元,林○○則將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同案被告張○○並收取報酬三萬元,同案被告張○○再於同年七、八月間,在臺北市西門捷運站附近,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羅○○供被告羅○○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與被告羅○○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取得中信帳戶及被告T○○○○○○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被告羅○○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壹、一至八所載方式訛詐前列告訴人及被害人,並由被告羅○○通知同案被告張○○,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聯繫被告林○○、游○來或提領或轉匯中信帳戶內之詐得款項再提領農會帳戶內之詐得款項後,層轉同案被告張○○,同案被告張○○再將共計提領之四百零九萬元,先後在臺北市西門町全數交予被告羅○○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遭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代價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被告T○○○○○○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去電犯罪事實欄壹、四之告訴人李○○並對之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李○○陷於錯誤而匯款二十三萬元至中信帳戶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  1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1
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112.05.30
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捌月  
犯過失致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無罪 
...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鄧○○、魏○○、梁○○則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起訴書就過失致死罪嫌均誤載為「第276條第1項」應予更正)
 
第445條之2第1項
A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  1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2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第一審,自訴 第343條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  1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5.31
   無罪 
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就自訴意旨欄(三)、(五)部分被告何○○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普通誹謗罪嫌
是自訴意旨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  1
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5.18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有期徒刑伍月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第1項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1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8
犯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5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  1
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2
   不受理 
共同犯竊盜罪  拘役40日  
共同犯竊盜罪  拘役30日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於110年12月23日上午10時1分許竊取分別為甲○○及乙○○所有之手機共計2具之行為,均係在同一時間、地點為之,雖被害人有2人,惟被告丁○○2次竊取行為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2項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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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並分別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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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1
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三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