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院 | 首頁
20230612  | 20230609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68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112.06.07
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第1項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時間密接、地點相同行為局部同一,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並賠償到庭警員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悔意甚殷,且現須扶養子女,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金碧輝煌」、「酷妹」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06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6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無證據證明成年詐騙者為2人以上,或為2人以上而被告已知悉此情)
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處斷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所犯洗錢罪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敘明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7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5、6、7、8、9、10、11、14、17、18、20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7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3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36號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此部分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因附表二編號6中被害人陳○○所匯2萬9,131元及附表二編號35告訴人朱○○所匯入劉川楓帳戶內之款項,因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故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及提領此部分款項,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是被告就匯入劉川楓帳戶內之款項僅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惟因所犯法條相同,僅既、未遂之行為階段之別,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07
犯傷害罪  拘役叁拾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7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分別為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6.07
犯因過失致人於死  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避免再次犯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7
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貳月  
共同犯竊盜罪  拘役叁拾日  
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貳月  
...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7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然被告2人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帳戶金融卡及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2人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
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並經前案判決確定,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原應就被告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5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彼此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5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2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均為參與同一詐騙組織之可能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堪認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3均為參與同一詐騙之犯罪組織,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僅就最先繫屬於本院之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首次),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關於附表編號2、3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被告許○○所犯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為避免重複評價,此部分均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乙○○部分詳後述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被告許○○部分詳後述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罪於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②被告許○○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俱論以共同正犯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628號提起公訴於111年8月19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978號、第34098號追加起訴,追加起訴與起訴部分,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模式類同,且所提領款項均係交與共犯「小B」即「石○○」,是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3顯係參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而附表編號1乃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俾免於過度評價,自僅應於先繫屬即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袛需單獨論罪科刑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本案係於111年8月19日繫屬本院(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第1088號卷第5頁收文戳)足見本案並非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有重複起訴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2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均為參與同一詐騙組織之可能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堪認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3均為參與同一詐騙之犯罪組織,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僅就最先繫屬於本院之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首次),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關於附表編號2、3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被告丁○○所犯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為避免重複評價,此部分均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甲○○部分詳後述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被告丁○○部分詳後述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罪於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②被告丁○○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俱論以共同正犯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628號提起公訴於111年8月19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978號、第34098號追加起訴,追加起訴與起訴部分,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模式類同,且所提領款項均係交與共犯「小B」即「石○○」,是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3顯係參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而附表編號1乃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俾免於過度評價,自僅應於先繫屬即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袛需單獨論罪科刑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本案係於111年8月19日繫屬本院(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第1088號卷第5頁收文戳)足見本案並非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有重複起訴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7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7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6
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  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係對同一被害人接續施詐而使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5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5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收受金融帳戶之收簿手則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被害人乙○○、己○○、戊○○、告訴人丙○○、辛○○、壬○○、丁○○、庚○○、癸○○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告訴人等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2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苗栗地方法院 竊佔 112.06.07
犯竊佔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6.06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6
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參拾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112.06.06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拘役參拾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暨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6.06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此部分僅涉及既遂、未遂之分,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使「陳○○」等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上開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但其提供帳戶供「陳煒力」等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如附件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迄今復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7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6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均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6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雖均係以在網際網路公開張貼不實訊息之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之手法包含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故意,附此敘明
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係以單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6人,同時侵害6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上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112.06.06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然參酌本案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因未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謹慎駕駛而有肇事原因之疏失,致被害人失去寶貴生命,使被害人家屬承受與至親天人永隔之痛,犯罪情節非輕,犯後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原諒,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31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雖非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故被告應對於參與部分所發生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負全責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僅附表編號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6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112.06.06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112.06.06
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然並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雲林地方法院 侵占 112.06.07
犯侵占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6.07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6
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6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戊○○、乙○○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少連偵)等 112.06.06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
...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3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宇○○、B○○各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1至19、20至26所示之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原各應減輕其刑惟其等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各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嘉義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112.06.08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於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應認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1個業務侵占罪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07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本案被害人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期間內提領之詐欺贓款,自應與其他成員施行之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顯見該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臨時組成其屬於有結構性、專以持續實施詐術為手段而謀取不法利益之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方式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1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名應予補充,並已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許其辯論,附此敘明
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件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與其與其他共同正犯首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方式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8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詐欺等 112.06.08
犯侵佔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
業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為清償告訴人已可藉由民事執行程序自被告財產獲取賠償,以回復被告所為犯行所造成之不當得利狀態,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被告負擔附表所示給付之金額業等同前開之犯罪所得,若復於刑事案件中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將對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造成過度侵害,有逾達成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欲達成徹底剝奪犯罪所得目的之必要,而與比例原則不符,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犯罪所得32萬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7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7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類型顯然不同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前案所犯毒品、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矯正行為,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除本案外尚有多次竊盜犯行且所竊取之物品(車輛觸媒轉換器)特定,顯非偶發初犯,而係有系統性、有目的性犯罪,尚難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說明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7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
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共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同負全責,其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共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同負全責,其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共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同負全責,其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
   緩刑 
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意思為之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各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為洗錢犯行侵害數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5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依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詐騙成員確為3人以上,詳如後述)、幫助洗錢罪
同時交付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暨網路銀行密碼幫助詐騙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等,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為獲取報酬,即不顧於此,將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開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中信帳戶,縱使上開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但其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或輾轉轉出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4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實際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6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仍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應依上開說明予以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對各被害人均成立上揭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屬幫助犯犯罪情狀較諸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致檢警難以追緝金流助長犯罪風氣,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各被害人並受有經更正後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殊非可取
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7
犯竊盜  有期徒刑參月  
又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捌月  
故起訴書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僅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應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至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應僅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然該部分與被告被訴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均已自白符合上開各該減刑規定之事由,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為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仍應說明論列其刑之加重輕事由,量刑評價始為充足)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7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2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參拾日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僅相隔數日,侵害對象為2人等情,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6.02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
均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罪
原均應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與被告2人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50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如附表所示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12名被害人詐騙財物暨幫助隱匿該等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因均與本案經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成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其侵害社會法益之程度非輕,且其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後,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審酌其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上開所請不能准許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6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18
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伍日  
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縱實際行為者黃○○、陳○○均為無責任能力之人,惟揆諸前揭說明,有責性之判斷係依個別正犯或共犯判斷之,是被告行為仍應論以教唆犯,並依其所教唆之罪處斷
應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教唆兒童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9條第2項之成年人教唆兒童故意對兒童犯強暴侮辱罪
同時侵害黃○○、陳○○2人之身體及人格法益係以一行為犯數成年人教唆兒童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數成年人教唆兒童故意對兒童犯強暴侮辱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成年人教唆兒童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同時具備「成年人教唆兒童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2個不同之刑罰加重條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 112.06.07
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  有期徒刑5年4月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皆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情形應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7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然因警員係偽裝買家以執行查緝並無實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且被告於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時即為警查獲,而未完成本件毒品交易,均詳前述,惟被告主觀上既原即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自仍成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未遂犯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上開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所為雖屬不該惟被告於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中,其並非處於主要販賣、聯繫之主要地位,而僅係聽從「小○」之人指令將毒品送至佯裝購毒者員警處,屬於「跑腿」之角色,此已與一般販賣毒品者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認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以及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07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均為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如附表編號9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參照)
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雖屬不該,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2人、次數2次及金額,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認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6
犯過失傷害罪  罰金新臺幣2萬元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112.06.06
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均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06
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伍日  
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均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之一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6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拾壹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雖助長毒品流通固應非難,然被告所販賣之毒品不多,且未流入市面,販賣金額不高,其犯罪情節自難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毒販,相提並論,縱使其有前述法定減輕事由,其法定刑經上述遞減之刑度仍至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本院斟酌被告犯案時甫滿18歲,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尚少、金額不高,其目的僅在謀取蠅頭小利,若逕對被告所犯上開之論以該罪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尚有可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再減輕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6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各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5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5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等語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②於附表一編號4至4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③於附表一編號43至49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陳○○、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同應依上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係於相近時間為之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0
犯踰越窗戶竊盜,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緩刑 
且該詐欺犯罪者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不等同於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而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得利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等4人財物;又其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06
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以達由馬來西亞運輸毒品入境之犯罪目的亦應共同負責,是其等就事實欄所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正犯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2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惟依被告實際犯罪情狀觀之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1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經前述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本案犯罪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餘地
苗栗地方法院 強盜等 112.06.07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3項意圖犯罪而製造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非法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均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均為繼續犯,應各僅論以單純一罪
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6
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苗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112.06.06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故買贓物罪  有期徒刑伍月  
...
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07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7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6
犯竊盜罪  拘役参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6.06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肆月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參月  
...
以達上開犯罪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李○○、許○○自應就其等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侵害不同法益核屬數行為,故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故移送併辦部分難認與起訴經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5.3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  
被告主觀上無幫助犯罪犯意云云
並不等同於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或向本件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或分得詐騙贓款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逃漏稅捐、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涉如附表五之金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犯特殊洗錢罪
幫助任○○、廖○○供作附表一至四被害人匯入或轉入受騙款項至其他人頭帳戶再層層轉帳至甲帳戶後,又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及轉入如附表五所示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金錢,均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及幫助特殊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5.23
共同犯強制罪  拘役參拾日  
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08
犯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7
共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均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原應斟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6.06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6.06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6.06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06
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2月  
又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均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同時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及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陳明
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7
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6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112.06.06
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貳年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身體障礙之人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即具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7、8款之加重事由)
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之猥褻方式是以手在A女下體部位磨蹭數下,且係以將身體壓在A女身上、強行將A女的褲子拉下之強暴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與以肢體暴力、脅迫等激烈手段壓制被害人意願進而對被害人為更嚴重侵入行為之犯罪手段有別
亦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嘉義地方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6.06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 
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均係出於使同一候選人蔡○○能順利當選本屆選舉鎮民代表之目的且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行賄對象復均為同選區之有投票權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各賄選買票舉止獨立性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依接續犯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
嘉義地方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6.06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均係出於使同一候選人莊○○能順利於本屆選舉當選縣議員之目的且係在同一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行賄對象復均為同選區之有投票權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各賄選買票舉止獨立性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依接續犯論以1交付賄賂罪
與上開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交付賄賂犯行間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8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且交易毒品之重量非輕價格亦高達63,000元,對社會之潛在危害性甚高;衡諸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6.06
犯強制未遂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6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06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  
...
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核與購買大麻之行為相較兩者係分屬不同時間、地點向不同人所購買,自非同一之持有犯意,且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持有行為,與其後轉讓予證人陳○○之行為(即犯罪事實欄部分),具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故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就縮減後之事實部分為審酌認定,併此敘明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6.01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各係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於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各係以行使偽造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之方式,使各該承辦業務之公務員形式審核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各遂其辦理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及變更用電執照為豪湯公司所用之目的,其所為上述行為分別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各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6.05
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顯較一般擁槍自重之不法之徒為低堪認其所犯本案非法持有空氣槍罪之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06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犯強制未遂罪,  有期徒刑柒月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㈡、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應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上開2項加重事由及1項減輕事由應依法先遞加後減之;被告犯罪事實一、㈡、②部分,有上開2項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
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 112.06.05
犯侵占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6.06
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對社會秩序與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未造成實際損害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與一般不法或幫派份子擁槍自重有別,逕與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並考量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始坦認犯罪,態度良好,顯具悔意;綜合審酌上情,本院認被告本案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犯行,縱處以本罪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6.05
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又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
已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39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7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7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6
   不受理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6.05
   不受理 
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1
   不受理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0
   不受理 
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06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112.06.06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5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112.06.08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8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5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1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6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6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6
   不受理 
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05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7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7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6.05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112.06.08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06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6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6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6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2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02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2
   不受理 
臺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6.06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06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6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6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06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06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等 112.06.06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第306條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等罪嫌
致告訴人躲入住處並不敢出門另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又被告斯時有向告訴人恫稱「我要刺死你」云云
係分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係被告本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以此反覆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係包括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亦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5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05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05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5
   不受理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益群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益群路66號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擦挫傷、右臀及右膝挫傷、右肩及右手肘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13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6.06
   無罪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6.07
   無罪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112.05.31
   無罪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6
   無罪 
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6.07
   無罪 
是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有於案發時地強制猥褻甲童部分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7
   無罪 
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因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不能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前開犯行有罪之心證
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6.06
   無罪 
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112.06.06
   無罪 
檢察官之舉證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能形成被告賴○○、簡○○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賴○○、簡○○犯罪,本院即應為被告賴○○、簡○○無罪之諭知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7
   無罪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6
   無罪 
   無罪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6
   無罪 
   無罪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5
   無罪 
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6.07
   無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  5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6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6
   不受理 
澎湖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6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5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3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0
犯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柒月  
...
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黃○○部分因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在109年7月15日前,應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並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助興等聯繫過程中所使用故應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均為有償行為其因證人洪○○、黃○○分攤費用而取得之款項共22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1
犯過失致重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且告訴人此些傷勢屬重傷害仍在上開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復無從割裂,既均出於被告同一過失行為,應僅屬犯罪事實之擴張,而屬實質上同一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仍得審酌、論斷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6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亦當能預見其轉匯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仍將款項轉匯予詐欺人員指定之帳戶,可見被告對於其可能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確有容任本案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3
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30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無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合先敘明
然詐欺取財罪共犯之成立除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外,其客觀上需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且主觀上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其餘共犯有犯意聯絡,始足當之,如行為人客觀上雖有此行為,然主觀上不知其所從事者為詐欺構成要件行為,或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構成要件行為,即不得論以詐欺罪共犯
既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有共同或幫助詐欺之犯罪故意即不得以該罪名相繩,自亦無從認定被告甲○○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即認其主觀上具有共同或幫助詐欺之犯罪故意另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
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30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無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合先敘明
未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縱被告所辯有所出入而難以遽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無從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且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應予分論併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6
   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亦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黃○○之認定,則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黃○○為無罪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5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  2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6.05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112.06.07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第一審,自訴 第343條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  1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112.06.05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但書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1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7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1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6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因已實施構成要件行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且與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就附表二編號5至8、11至1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且與吳○○、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且與洪○○、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洪○○、吳○○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洪○○、吳○○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已依到庭被害人黃○○、陳○○之請求,全數賠償被害人黃○○、陳○○之損失,頗具悔意,並已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  1
基隆地方法院 交通肇事逃逸等 112.06.01
犯肇事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第一審,自訴 第329條第2項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一審,自訴 第343條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  1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6
   不受理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  1
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2
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六千元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一、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1項第6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1項第7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  1
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112.06.06
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2項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  1
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7
犯過失傷害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1
橋頭地方法院 搶奪等 112.06.07
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日  
   緩刑 
   不受理 
應僅成立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搶奪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另可能涉犯竊盜罪並予以答辯機會而無礙於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7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  1
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112.06.06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  1
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05
   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