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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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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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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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第1項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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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密接、地點相同行為局部同一,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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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賠償到庭警員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悔意甚殷,且現須扶養子女,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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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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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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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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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金碧輝煌」、「酷妹」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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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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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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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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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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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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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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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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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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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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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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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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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無證據證明成年詐騙者為2人以上,或為2人以上而被告已知悉此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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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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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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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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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洗錢罪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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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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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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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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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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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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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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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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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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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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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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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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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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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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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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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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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5、6、7、8、9、10、11、14、17、18、20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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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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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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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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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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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3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36號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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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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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此部分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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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因附表二編號6中被害人陳○○所匯2萬9,131元及附表二編號35告訴人朱○○所匯入劉川楓帳戶內之款項,因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故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及提領此部分款項,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是被告就匯入劉川楓帳戶內之款項僅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惟因所犯法條相同,僅既、未遂之行為階段之別,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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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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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拘役叁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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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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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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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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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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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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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為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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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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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因過失致人於死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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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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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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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再次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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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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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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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竊盜罪 拘役叁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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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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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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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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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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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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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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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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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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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被告2人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帳戶金融卡及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2人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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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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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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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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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並經前案判決確定,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原應就被告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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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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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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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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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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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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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彼此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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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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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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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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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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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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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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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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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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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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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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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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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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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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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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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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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為參與同一詐騙組織之可能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堪認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3均為參與同一詐騙之犯罪組織,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僅就最先繫屬於本院之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首次),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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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附表編號2、3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被告許○○所犯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為避免重複評價,此部分均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乙○○部分詳後述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被告許○○部分詳後述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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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罪於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②被告許○○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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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俱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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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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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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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628號提起公訴於111年8月19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978號、第34098號追加起訴,追加起訴與起訴部分,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模式類同,且所提領款項均係交與共犯「小B」即「石○○」,是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3顯係參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而附表編號1乃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俾免於過度評價,自僅應於先繫屬即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袛需單獨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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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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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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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係於111年8月19日繫屬本院(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第1088號卷第5頁收文戳)足見本案並非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有重複起訴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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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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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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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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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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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為參與同一詐騙組織之可能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堪認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3均為參與同一詐騙之犯罪組織,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僅就最先繫屬於本院之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首次),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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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附表編號2、3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被告丁○○所犯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為避免重複評價,此部分均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甲○○部分詳後述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被告丁○○部分詳後述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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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罪於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②被告丁○○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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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俱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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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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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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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628號提起公訴於111年8月19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978號、第34098號追加起訴,追加起訴與起訴部分,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模式類同,且所提領款項均係交與共犯「小B」即「石○○」,是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3顯係參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而附表編號1乃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俾免於過度評價,自僅應於先繫屬即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袛需單獨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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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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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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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係於111年8月19日繫屬本院(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第1088號卷第5頁收文戳)足見本案並非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有重複起訴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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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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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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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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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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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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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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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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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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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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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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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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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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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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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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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對同一被害人接續施詐而使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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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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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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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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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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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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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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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收受金融帳戶之收簿手則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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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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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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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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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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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被害人乙○○、己○○、戊○○、告訴人丙○○、辛○○、壬○○、丁○○、庚○○、癸○○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告訴人等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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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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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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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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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竊佔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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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佔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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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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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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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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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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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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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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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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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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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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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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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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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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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暨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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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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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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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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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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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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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此部分僅涉及既遂、未遂之分,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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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陳○○」等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上開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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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其提供帳戶供「陳煒力」等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如附件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迄今復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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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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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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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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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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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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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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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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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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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均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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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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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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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均係以在網際網路公開張貼不實訊息之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之手法包含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故意,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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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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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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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單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6人,同時侵害6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上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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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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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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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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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參酌本案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因未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謹慎駕駛而有肇事原因之疏失,致被害人失去寶貴生命,使被害人家屬承受與至親天人永隔之痛,犯罪情節非輕,犯後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原諒,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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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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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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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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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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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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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非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故被告應對於參與部分所發生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負全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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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僅附表編號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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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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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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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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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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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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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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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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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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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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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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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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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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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並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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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侵占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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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占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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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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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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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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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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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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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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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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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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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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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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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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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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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戊○○、乙○○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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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少連偵)等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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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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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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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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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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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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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3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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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宇○○、B○○各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1至19、20至26所示之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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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各應減輕其刑惟其等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各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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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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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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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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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應認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1個業務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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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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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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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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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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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本案被害人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期間內提領之詐欺贓款,自應與其他成員施行之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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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見該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臨時組成其屬於有結構性、專以持續實施詐術為手段而謀取不法利益之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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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方式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1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名應予補充,並已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許其辯論,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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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件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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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與其與其他共同正犯首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方式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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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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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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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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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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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詐欺等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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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佔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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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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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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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為清償告訴人已可藉由民事執行程序自被告財產獲取賠償,以回復被告所為犯行所造成之不當得利狀態,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被告負擔附表所示給付之金額業等同前開之犯罪所得,若復於刑事案件中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將對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造成過度侵害,有逾達成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欲達成徹底剝奪犯罪所得目的之必要,而與比例原則不符,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犯罪所得32萬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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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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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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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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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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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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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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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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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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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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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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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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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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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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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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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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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類型顯然不同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前案所犯毒品、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矯正行為,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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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案外尚有多次竊盜犯行且所竊取之物品(車輛觸媒轉換器)特定,顯非偶發初犯,而係有系統性、有目的性犯罪,尚難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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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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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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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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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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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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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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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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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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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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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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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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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共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同負全責,其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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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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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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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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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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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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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共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同負全責,其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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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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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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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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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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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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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共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同負全責,其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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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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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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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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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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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意思為之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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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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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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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為洗錢犯行侵害數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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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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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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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依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詐騙成員確為3人以上,詳如後述)、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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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交付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暨網路銀行密碼幫助詐騙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等,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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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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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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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為獲取報酬,即不顧於此,將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開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中信帳戶,縱使上開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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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其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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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或輾轉轉出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4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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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實際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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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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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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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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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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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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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應依上開說明予以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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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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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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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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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各被害人均成立上揭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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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幫助犯犯罪情狀較諸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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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檢警難以追緝金流助長犯罪風氣,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各被害人並受有經更正後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殊非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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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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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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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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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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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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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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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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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起訴書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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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應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至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應僅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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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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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該部分與被告被訴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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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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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已自白符合上開各該減刑規定之事由,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為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仍應說明論列其刑之加重輕事由,量刑評價始為充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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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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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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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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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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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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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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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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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僅相隔數日,侵害對象為2人等情,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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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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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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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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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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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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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均應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與被告2人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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