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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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侮辱公務員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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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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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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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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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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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造成告訴人3人均受有傷害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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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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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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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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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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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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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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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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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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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拘役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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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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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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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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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1.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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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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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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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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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過失致死等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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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 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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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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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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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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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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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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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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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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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玖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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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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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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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強制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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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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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揭說明此部分自無由另成立妨害自由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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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原則既依傷害罪論處,即不得將其言詞恐嚇之危險行為獨立評價,再論以恐嚇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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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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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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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於實行傷害行為前阻止告訴人離去,並於實行傷害行為之過程中,恫嚇告訴人之行為,皆為其傷害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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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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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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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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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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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且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逾1億元,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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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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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見其等悔意;兼衡其等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與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就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以啟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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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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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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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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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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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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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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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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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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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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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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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吳○○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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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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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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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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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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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證據能力僅援為所涉其他犯罪(詳後述)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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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與時有所聞之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款並轉交以隱匿贓款之犯罪手法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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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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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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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等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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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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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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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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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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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使該集團得以順利隱匿贓款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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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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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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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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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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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尚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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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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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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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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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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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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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視訊之過程中被告未徵得告訴人A女同意,而在A女不知情之狀況下,竊錄A女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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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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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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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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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單一不確定故意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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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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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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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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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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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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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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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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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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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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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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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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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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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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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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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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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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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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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罰金新臺幣3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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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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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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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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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各該次之詐欺取財犯行及如事實欄一、(三)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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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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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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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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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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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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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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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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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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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已著手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攜帶兇器強盜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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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為本案強盜犯行中用以壓制告訴人至使不能抗拒之強暴手段參以本案犯行之被告係以強盜為目的,與告訴人間並無其他仇恨糾紛,難認於壓制告訴人至使不能抗拒外,有故意使告訴人受傷之動機、目的而另有傷害之故意,因認告訴人之傷勢,乃被告實施強盜取財之強暴行為所產生之當然結果,不另成立傷害罪,是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罪,自無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餘地,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強盜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強盜罪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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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已著手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著手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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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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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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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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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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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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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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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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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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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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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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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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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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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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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事實欄一相關附表編號1、7至8、16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就事實欄一相關附表編號2至6、9至15、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3罪);就事實三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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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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皆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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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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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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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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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使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無庸論斷是否適用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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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基於同一銷售商品之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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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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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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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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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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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與被告丙○○共同對證人甲1為行求賄賂之行為依前說明,係以一行為同時為交付賄賂及與被告丙○○共同行求賄賂之行為,應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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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應為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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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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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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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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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拘役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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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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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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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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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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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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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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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時間均屬獨立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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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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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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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後態度良好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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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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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附表一編號1、3所示各次犯行已實際取得販毒價金,為其犯罪犯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之財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次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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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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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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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不等同於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而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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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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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幫助犯規定減輕)之情況下實難認其本案犯罪有何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要件,是被告本案所犯,自不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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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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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一、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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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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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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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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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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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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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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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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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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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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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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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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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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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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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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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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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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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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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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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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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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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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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有期徒刑貳月
|
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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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2、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3、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4、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5、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6、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7、就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8、就事實欄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9、就事實欄二、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就事實欄二、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就事實欄二、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就事實欄二、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就事實欄二、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就事實欄二、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罪;㈢、罪數:1、想像競合: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犯之侵入住宅罪及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就上開事實欄二、㈤至㈩所犯之侵入住宅罪及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犯之侵入住宅罪及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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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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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貳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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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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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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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緊接固各可視為一個接續犯然各該日之犯行日期不同、時間相去甚遠、行為明確可分,自應分論併罰之,檢察官認該二日之犯行均屬一個接續犯云云,與罪數論理相違,自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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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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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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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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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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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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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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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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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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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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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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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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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轉讓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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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轉讓禁藥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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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轉讓禁藥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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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證據證明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之對象非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係已懷胎婦女,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及第2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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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就如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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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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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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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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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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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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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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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謂係自始均在1個預定之犯罪計畫以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欲持有、寄藏上開槍枝,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葉○○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犯之非法持有、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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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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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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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3項之製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最高級別毒品即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定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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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合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結合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是國家之刑罰權單一,二者間並無從割裂,故第9條第3項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犯罪型態,亦應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範之犯罪類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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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為未遂犯得按既遂之刑減輕之,惟與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論處,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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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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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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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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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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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為其轉讓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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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程度亦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上開各次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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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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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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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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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112.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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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因過失致人於死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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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復因疏於注意,消極不為防止作為,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者,即屬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犯,應甚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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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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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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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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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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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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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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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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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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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時間、地點上極為密接難以強行分離,所侵害者均係告訴人甲之性自主決定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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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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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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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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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確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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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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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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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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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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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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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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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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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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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販賣數量及價格、對象均不可與大盤或中盤毒販等量齊觀,顯為小額交易,非組織性、常態性之犯罪,是以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本院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本刑,在與被告所犯之刑與其行為情狀比例衡量後,以一般人之觀點,客觀上確實會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前揭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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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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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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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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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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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態樣為共犯鍾○○以自己所有上揭門號行動電話直接與證人王○○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被告係應共犯鍾○○之要求,前往向共犯鍾○○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至如事實欄所述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及拿回販賣毒品款項3000元,並獲共犯鍾○○交付其中之1000元作為報酬,顯見被告並非為決定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相關交易內容及細節之人,且本次販賣毒品之價格非屬鉅額,販售之數量也非鉅量,顯為小額交易,非組織性、常態性之犯罪,被告所獲取利益僅為1000元,是以其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尚不可等量齊觀,本院認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惡極,其主、客觀之惡性程度相對輕微,縱處以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在與被告前開犯罪情節與其行為情狀比例衡量後,以一般人之觀點,客觀上確實會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遞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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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係被告和共犯鍾○○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然被告係將此款項全部交予共犯鍾○○一節,已據被告及共犯鍾○○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無訛,亦如前述,則被告對此部分既無實際犯罪所得,自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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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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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參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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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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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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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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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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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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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擔任提供自己所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所產生繳費儲值之超商條碼俾供以告訴人吳○○加值存入款項,再以之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內之工作,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各擔任刊登臉書不實內容之廣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而施詐、提供會員帳號及繳費儲值之超商條碼,利用告訴人吳○○因此加值存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從而被告與所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無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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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告訴人吳○○受詐騙後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之方式,將款項加值存入被告名義之上開幣託公司會員帳號內,被告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其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認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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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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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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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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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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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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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全部坦承不諱而「製造」行為之法律評價,則為本院審理判斷、法律適用之權責,無礙於被告已自白本案犯罪事實全部之認定,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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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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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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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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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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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詐欺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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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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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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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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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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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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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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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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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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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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擴大毒品交易市場、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所為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況本案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減輕後之最輕本刑,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衡,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本案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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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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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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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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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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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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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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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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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避免其身分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被告並非直接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且被告提供門號SIM卡之行為,不足認定其主觀上有認識係供詐欺正犯申辦電子支付帳戶,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得助益詐欺正犯製造金流斷點,因此本案尚難認被告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容有未洽,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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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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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非法持有子彈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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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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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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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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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價格非低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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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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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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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再次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偽藥之犯行;又被告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較該罪原本之法定刑大幅降低,倘遽予憫恕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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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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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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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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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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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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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祕密等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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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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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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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竊錄之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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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4項、第3項之販賣竊錄之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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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著手販賣其竊錄甲女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惟因證人吳○○表示並無興趣購買而未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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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非以上揭貳、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載之證據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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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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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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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與該詐欺集團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其可預見除「小寒」以外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正犯之人數究竟有幾人,是以被告應僅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於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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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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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小○」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侵害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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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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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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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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卻猶依對方指示將其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顯對其等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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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其等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午○○、巳○○2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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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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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3、9至1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巳○○以單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如附表編號1、4至8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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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為幫助犯衡諸其等犯罪情節,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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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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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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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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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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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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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高度之販賣毒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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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法遞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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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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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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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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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林○○」應不可能不要求被害人詹○○、告訴人張○○將受騙款項匯入由其等得以實際掌控的人頭帳戶反而指示被害人詹○○、告訴人張○○將受騙款項匯入由被告持有與掌控的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理!且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可輕易至其附近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就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進行提領或轉帳,倘非帳戶內的款項涉及不法,且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委請他人代為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加以詐騙集團成員經常徵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委請專人出面提領所詐得款項之行為,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則以被告為成年人之生活閱歷,其對「陳○○」、「林○○」要求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代為出面將帳戶內的款項,提領出來轉交指派到場之不詳人士,應可預見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之詐得款項,猶不以為意,仍同意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供「陳○○」、「林○○」與其2人同夥收取詐得款項後,再配合「陳○○」、「林○○」的指示將帳戶內的款項提領出來後轉交指派到場之人,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使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的款項,以及其代為提領轉交的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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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修至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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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二行為間各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㈦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2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個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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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負責從事提領民眾受騙款項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雖非立於主導地位,但仍屬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依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尤其,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且被告犯後未付出任何努力彌補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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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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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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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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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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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此等部分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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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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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2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分別剝奪告訴人楊○○、許○○行動自由之時、地與傷害告訴人楊○○、許○○之時、地係屬密接而難以強行分割,各具有部分合致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此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傷害罪等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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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亦有喝令告訴人楊○○脫下褲子及交出行動電話;被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雖亦有喝令告訴人許○○全身脫光並自慰、自行刮除陰毛等行無義務之事,及以言語對告訴人許○○恫嚇,然此部分應各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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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有持槍恫稱:「你們再亂動我就要開槍」等語,致使告訴人楊○○、證人劉俊○、岳○○及張○○聽聞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告訴人楊○○等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之情,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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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稱與同案被告羅○○、吳○○、林○○僅係友人沒有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於987車業洗車場時僅有持球棒,沒有持槍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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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告訴人蕭○○部分(即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因不詳原因而為外其餘犯行均係為處理友人間之糾紛而為,且無證據證明有自友人處取得對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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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係基於犯罪組織間層級關係之指派抑或僅係因朋友間情義相挺之舉措尚有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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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其所犯本案首次暴行即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毀損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公訴意旨認與他罪為數罪併罰關係,容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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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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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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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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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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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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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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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其提供甲帳戶帳號予他人之目的即在為自己收取款項,並欲委請孫○自甲帳戶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然因孫○認為不妥,始以前述變通方式向孫○取得等額之現金,而其主觀上又預見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很可能是詐欺贓款,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係以正犯之意思,參與他人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與該他人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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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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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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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被告無涉被告無庸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⑴按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共同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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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於販售毒品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屬共同正犯無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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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依前開判決意旨所述因楊○○自始並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且被告在警員埋伏監視下加以逮捕,自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其犯罪應屬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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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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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無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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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因購毒之楊○○並無交易毒品之真意且被告係在員警監控下交付毒品,而未生交易成功之結果,其犯行尚屬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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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於本案雖未實質獲得自己部分之報酬然其共同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少,且預計為本案販賣毒品組織收取購毒價額甚多,所幸因本案交易乃因員警誘捕偵查,致交易未實際完成而未遂,阻止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流竄市面,犯罪情節尚非極其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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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情狀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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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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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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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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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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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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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購毒者為實行誘捕偵查之員警,無實際購買真意,被告不能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未生販售予他人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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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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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占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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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時地持續侵占其所持有之款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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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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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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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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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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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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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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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交易對價雖被告販入本案第二級毒品仍須付出相當之成本,惟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五㈢:「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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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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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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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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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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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係以證人黃○○、黃○○○家戶為單位交付賄賂被告在交付賄賂之當下,犯罪已經完成,不因證人黃○○、黃○○○有無再將該訊息告知其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並轉交賄款而有異;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係以證人尤○○家戶為單位交付賄賂,被告在交付賄賂之當下,犯罪已經完成,不因證人尤○○有無再將該訊息告知其家戶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並轉交賄款而有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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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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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屬交付賄賂之前階段行為各為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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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依接續犯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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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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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同條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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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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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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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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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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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具備一般智識或生活經驗之人所預見被告2人對於「璇」稱此乃網路小幫手之正常工作云云,自應可悉情節有異,對方極有可能係假借應徵工作之名,而欲透過應徵者遂行某種不法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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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係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2人負責收款後加以轉帳之工作,與「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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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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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等 11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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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共同殺人 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肆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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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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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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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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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漏未論及附表二編號二至六之行為然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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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在大陸地區受刑之執行依上開資料記載,被告於89年4月25日被羈押,於108年8月14日執行期滿釋放,羈押加計執行已19年3月21日,顯已達到對其犯行懲儆之效果,再其本案犯行距今已歷23年餘,被告於大陸地區受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有悔意,若本案再予全部執行,不免使被告就同一犯行承受過當之處罰,復兼衡被告在大陸地區實際執行之刑期已逾我國假釋門檻甚多(按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前,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1項前段而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77條第1項之假釋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15年、累犯逾20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本院審酌其前開犯罪相關各項情狀,及經大陸地區法院執行矯治之期間及內容等情節,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但書規定,諭知免執行有期徒刑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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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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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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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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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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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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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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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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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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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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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無可能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自己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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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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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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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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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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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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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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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偽證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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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應為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其委由證人楊○○轉交其餘投票權人,因證人楊○○未轉交與其餘投票權人,即被告行賄意思均未傳達予其餘有投票權之人,且欲向該等其餘投票權人行賄之賄賂款項也未由該等人收受,故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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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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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證人董○○並未答應即被告行賄意思均未傳達予梁○○,故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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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投票行求賄賂罪、同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然其所為是就同種選舉之同一候選人,同時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而部分達交付階段、部分達行求階段,部分仍在預備行求階段,揆諸前揭意旨,自應僅論以1個投票交付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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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於本院審理時改否認罪事實一至三之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於98年間之選舉,即有向他人行賄買票,現再犯相同之罪,顯對法治視若無睹;本案行賄之選舉為市議員選舉,選舉之層級、規模非小,但依卷存事證,受賄之人數尚非甚眾,相對於市議員選舉規模而言,影響尚難認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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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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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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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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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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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為其等交付賄賂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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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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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收受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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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觀上應各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賄選,侵害同次選舉廉潔性法益,其等實行犯罪之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被告劉○○○、魏○○就本案選舉行賄部分,均各依接續犯論以投票交付賄賂罪1罪較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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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是於111年11月15日就案外人林○○○涉嫌替另名候選人鄭○○行賄之事接受調查而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原本對於被告魏○○所涉此部分犯行尚未發覺前,被告魏○○即主動供述而合於「自首」之要件,被告魏○○就其投票收受賄賂犯行乃是於犯罪後3個月內自首,自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依法予以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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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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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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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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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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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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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恐嚇公眾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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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觀上具有恐嚇被害人及公眾之犯意客觀上亦致使被害人及其他路過之公眾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及不安,自該當恐嚇及恐嚇公眾罪之要件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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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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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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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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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對洗錢犯行產生助益而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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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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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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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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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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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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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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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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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時、地則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3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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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致重傷害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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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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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應依兒童與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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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身體法益且傷害行為之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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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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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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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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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行使該重大傷病卡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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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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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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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占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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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典當時客觀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意圖,自已該當侵占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且其犯行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際即已成立,縱嗣後另有贖回該車,並無礙其於典當時侵占罪已成立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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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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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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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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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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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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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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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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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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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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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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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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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未參與本案各階段之犯罪行為惟其既為提供帳戶之人,並為提領款項並傳遞款項之分工,應認與「王○○」、「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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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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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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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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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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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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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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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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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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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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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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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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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未參與本案各階段之犯罪行為惟其既為提供帳戶之人,並為提領款項並傳遞款項之分工,應認與「王○○」、「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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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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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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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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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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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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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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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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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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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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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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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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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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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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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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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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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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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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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後(由共犯吳○和委由不知情之「周○○」)向銀行提示支票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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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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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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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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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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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衡諸本件被告交付上揭毒品是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均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著手、實行,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購毒者蔡○○非至親好友,苟非有利可圖,殊無可能甘冒重典而為上揭犯行,衡其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或量差,綜應堪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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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所為,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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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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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其後販賣、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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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或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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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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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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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之戕害難認輕微,本院認依上開減輕後之法定刑量刑,均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無情輕法重之憾,應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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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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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禁藥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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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時,予以偵辦,是員警前開偵查作為,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該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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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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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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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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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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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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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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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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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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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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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殺人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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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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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屬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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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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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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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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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被告否認有出言恫嚇或謾罵因監視器畫面並無錄音,被告是否口出恐嚇或謾罵之詞,均非無疑,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又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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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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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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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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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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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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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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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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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自乘機猥褻之犯意升高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尚非另行起意所為,則其轉化犯意前之乘機猥褻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強制猥褻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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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罪而應依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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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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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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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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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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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量不多無證據證明淨重超過10公克,不符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前揭說明,被告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武○○之行為,應論以轉讓禁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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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就附表編號3至4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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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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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林○○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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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蔡○○此部分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庸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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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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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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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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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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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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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公然侮辱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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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係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對同一告訴人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應以接續一行為評價,被告既以上開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公然侮辱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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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公然侮辱等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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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無疑義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之法理,應為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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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不能證明本應為諭知無罪,然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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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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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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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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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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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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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公然侮辱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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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係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對同一告訴人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應以接續一行為評價,被告既以上開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公然侮辱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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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公然侮辱等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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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無疑義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之法理,應為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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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不能證明本應為諭知無罪,然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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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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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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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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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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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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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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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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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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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未遂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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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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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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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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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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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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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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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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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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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張○○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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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均有不該但考量渠等無非均係因年輕短於思慮始誤觸刑章,且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渠等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渠等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渠等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渠等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渠等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另諭知被告潘○○緩刑5年、被告張○○緩刑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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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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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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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持有期間被告有需要而向證人丙○○索取10包左右之毒品部分至於此等被告向證人丙○○索取之毒品,嗣後是否有另作其他犯罪,則屬其他犯罪事實,並非本案審理之範圍),兩罪應整體評價為一罪,從較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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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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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與證人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部分則屬於犯意升高業如前述)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被告與證人丙○○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為後階段之販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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乃在一概括犯意下所為應論以1罪,被告僅涉犯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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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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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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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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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陳○○、楊○○為辱罵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均僅應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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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事實欄一、㈣所示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因同時造成告訴人陳○○之密錄器及念珠損壞,認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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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犯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認係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犯行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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