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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16  | 2023061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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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4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25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觸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罪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
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各次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上開說明,應論以8罪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所處沒收與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士林地方法院 誣告 112.06.13
犯誣告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13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叁月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9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9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椰子水壹罐、吐司壹條、德國進口喉糖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係犯侵入住宅、逾越門窗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容有未恰,應予更正
係對未成年人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分別竊得之⑴黑色CHARLES&KEITH短夾1個、現金新臺幣900元、身分證、健保卡、臺北市立○○高級中學學生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及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⑵椰子水1罐、吐司1條及德國進口喉糖1條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除上開黑色CHARLES&KEITH短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臺北市立○○高級中學學生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及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業經被告寄還被害人洪○○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各該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112.06.13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肆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6.13
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2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112.06.09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9
犯因過失傷害人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09
犯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9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6.09
犯因過失致人於死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是其與「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9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9
犯結夥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2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112.06.09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變造會計憑證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 
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變造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變造會計憑證、詐欺取財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變造會計憑證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9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6罪)
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6罪,應予分論併罰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09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態度尚稱良好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9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7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7罪)
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9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詳後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憨」或「張○○」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拿詐欺集團所持用操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分次提領款項,嗣再將所領取之款項層轉其他不詳上游成員收受,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3罪)
然其依「憨」或「張○○」指示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再層轉其他不詳上游成員,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各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應予分論併罰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9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丙○○、癸○○就起訴書附表二更正後編號1至4、6至14、被告未○○就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3罪名、被告丙○○、癸○○如起訴書附表二更正後編號1至4、6至14及被告未○○如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然被告丙○○、癸○○於偵查中即供承其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情節明確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寬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即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9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共計取得6,000元之犯罪所得應可認定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08
犯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8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緩刑 
...
提供自己申辦之上開中信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而使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壹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嗣被告於附表壹所示時間轉匯附表壹所示之金錢至上開不詳之人指定之帳戶內,其所為業已經手詐欺贓款之取得,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正犯
係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給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使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如附表貳所示之人以如附表貳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而屬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事實欄二即附表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於審判中業已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就事實欄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緩刑 
...
提供自己申辦之上開中信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而使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壹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嗣被告於附表壹所示時間轉匯附表壹所示之金錢至上開不詳之人指定之帳戶內,其所為業已經手詐欺贓款之取得,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正犯
係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給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使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如附表貳所示之人以如附表貳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而屬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事實欄二即附表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於審判中業已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就事實欄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7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有期徒刑5月確定  
...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附表貳編號一至四、附表貳編號六至二十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各係於密接時、地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實施,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各論以上開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衡以其等各次犯行手法類似、尚無利得或利得甚微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7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有期徒刑5月確定  
...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附表貳編號一至四、附表貳編號六至二十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各係於密接時、地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實施,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各論以上開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衡以其等各次犯行手法類似、尚無利得或利得甚微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7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有期徒刑5月確定  
...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附表貳編號一至四、附表貳編號六至二十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各係於密接時、地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實施,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各論以上開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衡以其等各次犯行手法類似、尚無利得或利得甚微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7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有期徒刑5月確定  
...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附表貳編號一至四、附表貳編號六至二十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各係於密接時、地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實施,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各論以上開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衡以其等各次犯行手法類似、尚無利得或利得甚微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且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係由曾○○指揮林○○、周○○提領詐欺款項、被告則在旁把風,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
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就其所犯雖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
新北地方法院 選罷法等 112.06.06
犯受滲透來源資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
應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及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
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部分應依反滲透法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
已見悔意復參酌其犯罪情狀、生活狀況等情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考量其犯罪情節,諭知被告褫奪公權1年
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6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應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09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9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09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09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拾壹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09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09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09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09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9
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惟被告其年紀尚輕因思慮未周而涉入本案,且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不高,惡性較輕;再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就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即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彌補告訴人損失,態度非惡,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較輕,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9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9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6.09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顯係基於單一之加重竊盜犯意而為,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事前知悉前開娃娃機臺店內之4臺娃娃機臺分屬上揭3位告訴人所有,進而分別下手行竊,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僅侵害單一財產監督權(即侵害同一法益),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除該詐欺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外,尚含被告本身與「劉○○」,成員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擔任俗稱「取簿手」及「車手」之角色,負責領取內含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下簡稱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及提領款項並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足認有未成年人參與該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故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自形式上觀察已使該些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誤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7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於偵查中已坦承加入該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及依指示上繳等分工,核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是認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亦查無有此犯行之事證原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為無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侵害法益相同,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其所示之數次取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均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被告堅稱並未受有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7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詐騙告訴人之財物,應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論以接續犯一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7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加入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並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之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金訴字第1010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為後繫屬之案件,且被告所犯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罪既先繫屬於他案並經論處罪刑確定在案,自無從再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更正此部份犯罪法條,附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均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6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蘇○○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應為被告蘇○○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被告蘇○○就該次詐欺犯行,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既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應認被告蘇○○於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蘇○○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蘇○○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蘇○○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13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12
犯傷害罪  拘役拾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數位被害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轉帳、提款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多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6.08
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6.08
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有期徒刑肆月  
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
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均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所定之刑處斷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且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復參以被告行為時與A男之關係性,其行為未違反A男之意願,手段尚屬平和,本件犯行應屬一時性、偶發性犯罪,及其他各項因素綜合判斷,認顯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之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  
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彰化銀行、中信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與起訴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書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10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定之刑處斷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112.06.0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會造成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惟考量被告朱○○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水泥工、日收入新臺幣1,600元、須扶養母親、肢體障礙之弟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其係於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犯下本案上開各罪,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3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8罪罪數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人數為準)
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欺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等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負責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之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往後餘生」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2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並無證據能力僅援為被告2人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
被告丁○○參與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庚○○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2人自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亦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揆諸上揭說明,前開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等繼續行為,被告甲○○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子○○部分所為首次參與詐欺行為、被告丁○○就告訴人庚○○所為參與詐欺行為,分別應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甲○○就如附表二編號2及3所示其餘被害人遭詐欺贓款之其餘詐欺犯行,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三編號2及3所示其餘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2人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考量被告甲○○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分擔涉入本案對外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情節非輕,又其自陳工作內容、生活狀況等經濟狀況等因素,充其量僅屬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審酌事由之一,被告甲○○雖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本院審酌被告甲○○所為犯行,認為依被告甲○○前開所犯之犯罪情狀,尚不及於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被告甲○○本案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所犯罪名均為詐欺相關犯罪犯罪時間持續相連,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該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告訴人曹○○、陳○○2人之財物而觸犯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告訴人陳○○遭詐騙幫助洗錢之金額較高,情節較重)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9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此部分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8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僅依指示參與取款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不明成員間亦互不相識,惟被告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除「南哥」外,另有負責以實施詐騙之「陳○○」、「四○○」等人,足認被告認識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並與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南哥」、「陳○○」、「四○○」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僅依指示參與取款工作並將取得款項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與其他詐欺集團不明成員間亦互不相識,惟被告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實施詐騙及收水之人,足認被告認識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並與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8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僅依指示參與取款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不明成員間亦互不相識,惟被告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除自己與同案被告吳○○、「賣安呢」外,另有負責以實施詐騙之人,足認被告認識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並與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同案被告吳○○、「賣安呢」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8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僅依指示參與取款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不明成員間亦互不相識,惟被告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除自己與同案被告吳○○、「賣安呢」外,另有負責以實施詐騙之人,足認被告認識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並與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同案被告吳○○、「賣安呢」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30
共同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共同犯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112.05.30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責任等語本院認若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衡酌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之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112.05.30
犯因過失傷害人  有期徒刑參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112.05.30
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肆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轉讓禁藥間,並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9
犯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6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容屬誤會,業如前述,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各係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6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各係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6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各係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6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行為之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兼衡其等各次參與的情節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各獲得如附表一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計算式均詳如該欄所示)屬被告癸○○、丙○○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癸○○、丙○○所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5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
同時致告訴人戊○○及被害人丁○○、丙○○均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5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金  
   緩刑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依不詳詐欺之人指示領取轉入該帳戶之贓款再兌換為比特幣,按指示存入該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其行為對於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實際實行詐欺、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自屬共同正犯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5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被告上開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附表一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被告因上開原因而未成功提領,未能達到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辯護意旨即非可採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5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足認附表二所示各次之犯行,確係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
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目的乃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5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足認附表二所示各次之犯行,確係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
被告子○○就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目的乃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13
分別係犯附表甲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而係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其所參與之犯行既分工擔任取款車手、收水人員及監督、保管之任務,屬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自應就其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在決定處斷刑時,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罪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8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7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7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依前述規定被告所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應直接訴追處罰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6.07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僅為一般受僱員工並非本案之主導者,載運傾倒之地點亦僅有本案土地,且所清理者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而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尚與一般任意於各地隨意棄置有害廢棄物等犯行不同,其惡性並非重大,本院衡酌前揭各情,認若對被告莊○○、洪○○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不無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3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112.06.13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112.06.13
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 
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係以單一犯意繼續進行同一犯罪侵害同一法益,應僅成立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08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6.0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嚴○○、顏○○、黃○○、陳○○、黃○○、黃○○、孫○○、陳○○、李○○、胡○○、王○○、楊○○、陳○○及被害人宋○○、劉○○、李○○之財物並領取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數個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然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犯罪使用之犯罪手段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租金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3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3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其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及犯罪歷程中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並藉此獲得報酬,是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所為上開罪名,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自白減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2
犯攜帶凶器竊盜罪,共2罪  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3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依上揭判決意旨其犯行已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無再論以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必要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雖與本件所犯竊盜犯行之罪質雖相同但前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107年間,距離本案竊盜犯行已逾4年,本案所竊得財物價值僅新臺幣450元,雖為侵入住宅犯行,但行竊手法尚屬平和等節,尚難因此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而有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但上開前案執行完畢等紀錄,仍得作為本件量刑之審酌事由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12
犯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2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又犯竊盜罪  拘役壹拾伍日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就附件附表編號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2
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與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9
犯攜帶兇器翻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翻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09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112.06.09
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罪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09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9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8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因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共20罪)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7
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拾日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7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7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9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應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適用惟被告之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犯行時間均為110年8月23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被告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成立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然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各從一重即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業據首次繫屬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惟此部分罪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構成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6.12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 
已見悔意且本案為過失犯罪,實屬雙方都不願意發生之事,衡酌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過失責任比例應於量刑中審酌
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2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  
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等罪
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日收銀機會,一日內密接時間為之,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就同日之行為,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本院衡酌被告雖尚未賠償告訴人宜德公司然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均未逾4,000元,價值尚非甚鉅,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上損害亦非極重,衡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之情以觀,應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緩刑 
經查係被告本案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所發生認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同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並使2名告訴人受害,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依法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8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自傷行為並未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容有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9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而幫助詐騙集團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3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9
犯結夥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結夥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07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論以累犯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9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9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之一般洗錢罪
均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被害人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112.06.09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是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妨害警員執行公務、致警用機車受損,及致告訴人李○○受傷,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6.09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洪○○、黃○○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9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決定處斷刑時,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求償困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
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責任分工、犯罪時間及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已依本院調解筆錄賠償予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張○○、張○○、乙○○被告賠償之金額已大於犯罪所得,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9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決定處斷刑時,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求償困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
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責任分工、犯罪時間及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已依本院調解筆錄賠償予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張○○、丁○○、柯○○被告賠償之金額已大於犯罪所得,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
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9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決定處斷刑時,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求償困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
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責任分工、犯罪時間及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已依本院調解筆錄賠償予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丙○○、張○○、柯○○被告賠償之金額已大於犯罪所得,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
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自應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本案被訴加重詐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
係先取得人頭帳戶再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後,復由被告領取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則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乃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事實欄二所載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因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
係以單一提供乙○○郵局帳戶、郭健泰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同時觸犯3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具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已與丙○○達成和解(未達成和解之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均係因其等表示無和解意願【見金訴卷第18-2、175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依約履行,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足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經丙○○表達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意,有上揭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所犯罪名及情節之輕重,分別宣告緩刑2年、3年,以勵自新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宣告緩刑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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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3
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9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及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且侵害多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惟卷內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無從認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上開永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既經被告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詐欺、洗錢之用,被告已喪失對於該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存摺、金融卡是否仍確實存在尚有未明,對之諭知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後,隨即遭人轉出,被告既非洗錢罪之正犯,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是無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112.06.07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尚有收受、獲取任何財物、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形其等薪資亦屬工作所得,難認係本案犯罪之報酬,爰不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以符個人責任原則與罪責相當原則
亦僅屬證據資料均無足證明為被告等人犯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31
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6.14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均係因不滿告訴人對其之態度而生彼此之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關連,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核屬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13
犯傷害罪  拘役貳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之犯罪目的單一,均係為同次紛爭而於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112.06.13
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然此部分與裁定交付審判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3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3個相同罪名,及其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6.12
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6.09
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  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
屬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同為非法寄藏、持有槍彈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犯罪集團、黑道份子為擁槍自重而持有槍枝者,或有為供從事其他犯罪使用而持有槍枝者,亦有因特殊傳統文化而持有槍枝者,甚或有因其他因素而偶然、短暫持有槍枝者,其持有槍枝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9
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年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為其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顯然無視我國嚴厲禁絕毒品之法秩序要求及當前國人對於毒品泛濫已深惡痛絕等情,竟以跨國境方式運輸毒品,且其所運輸、走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3407.50公克,逾13公斤,數量非微,一旦流入市面,恐戕害他人健康,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危害社會治安甚大,綜衡上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難認被告乙○○本案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況被告乙○○本案所犯,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已大幅減低,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被告乙○○之辯護人為之主張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無可採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2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既構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故就詐欺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提供本案帳戶而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對被告核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08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致2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前行為之狀態,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而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既構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故就詐欺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提供本案帳戶而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對被告核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6.07
犯恐嚇公眾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7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緩刑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6.06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參拾日  
或嗣後有無將恐嚇內容付諸實現之意思均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此因前者僅屬被告犯罪動機之問題,而後者則屬被告是否就後續實害行為另構成犯罪之問題,故被告之辯解尚難憑採,均不足以解免其罪責之成立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3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他人犯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核屬均為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6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112.06.12
犯侵占遺失物罪  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08
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強制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8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金額不高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屬零星小額,且販售對象僅有1人,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甚鉅,不論其主觀惡性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如與中、大盤商藉販毒獲取暴利相較,顯然較低,罪愆實輕,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6.08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猶不思悔改復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經審酌其前科情形及本案犯罪情節,並權衡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8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捌月  
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故縱被告事前未與「安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本案告訴人乙事謀議,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安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負責,是被告辯稱「安哥」並未通知其去領取本案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本案與其無關云云,難認可採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雖已著手詐騙告訴人並安排臺銀帳戶供告訴人匯款而著手隱匿犯罪所得,惟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臺銀帳戶時,因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匯入款項,本案犯行即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112.06.08
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 112.06.08
犯攜帶兇器強盜罪  有期徒刑7年6月  
   驅逐出境 
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8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2年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緩刑 
因員警本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且其等實際上係處在員警監視之下,實無可能完成本次交易,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案發後迄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堪認其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衡諸其所欲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均經扣案而尚未流入社會,亦未實際獲取販毒所得,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其現年26歲,年紀尚輕,故認對其本案犯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並斟酌其所為仍屬著手販賣毒品之社會危害性重大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痛改前非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及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之毒品(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逾法定數量之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雖未構成刑事犯罪,仍在禁止之列,但經醫師處方、戒癮治療等合法事由而持有或施用者,則不在此限),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係對其行為成為詐騙犯罪計畫之一環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邱○○」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之意思,至臻灼然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之國泰銀、中信銀之帳戶,則該等帳戶原可對應找出告訴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然本案詐欺集團藉由被告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他人,係以後續提款、轉交款項行為「漂白」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所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顯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係實現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許○○部分詐欺、洗錢犯罪共同正犯之犯意;另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施以詐術,導致告訴人張○○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3日13時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部分,移送併辦意旨雖認屬幫助行為,但與原起訴之部分,乃屬不同意思活動,況被告提領告訴人許○○匯入之款項後,告訴人張○○方將款項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則被告縱就此部分涉有詐欺等罪嫌,亦應以被害人人數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指示,將金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第一層帳戶,則該等帳戶原可對應找出告訴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然本案詐欺集團藉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贓款,並由被告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他人,係以該等人頭帳戶及後續提款、轉交款項行為「漂白」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所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6.08
犯乘機性交罪  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
進而留存性交之畫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乘機性交罪論處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6.07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07
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7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雖屬不該,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重量及金額,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經斟酌上情,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度,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刑,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呂○○係逕將價金匯入丁○○之前開帳戶如前所述,且卷內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分配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112.06.07
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即非法寄藏子彈部分)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07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有期徒刑3月  
...
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容有未洽,惟行為之既遂、未遂,僅屬犯罪進程之差異,毋庸變更法條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7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但因員警係喬裝購毒者以執行查緝並無實際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本案毒品交易未完成,然被告主觀上既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自當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未遂犯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112.06.07
犯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112.06.07
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堪予認定本件事證已屬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顯見其先前暴行犯罪未因曾受刑責有所悔悟甚且更提升犯意至強盜犯行,經綜合考量後,本院認被告王○○本案犯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發生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依累犯之規定,就被告王○○之本案犯行加重其刑,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112.06.06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叁拾日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手法相同且同屬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而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毀損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112.06.06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伍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犯罪時間上有所重疊、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06
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6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08
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拘役肆拾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拘役叁拾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拘役叁拾日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基隆地方法院 不能安全駕駛致死 112.06.13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
係因服用毒品後導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行駛,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其所為前案均屬與毒品相關之犯罪,顯見其未因前案遭判刑而心生警惕、遠離毒品,終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9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3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如成立犯罪已為前案即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就被告有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實體部分進行審認,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6.08
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柒月  
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拘役肆拾日  
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拘役肆拾日  
...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惟被告否認犯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與詐欺、洗錢犯行雖罪名、罪質有異然亦刑責非輕,復可自此推認被告韓○○對交付自身或介紹友人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從事不法行為一事,乃係全然不在意、漫不在乎之心態
及藉其交付或轉介之金融帳戶匯入款項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移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犯行,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其等本意,被告2人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堪可認定
及被告黃○○其後將上開帳戶轉交予真實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哥○○」之成年男子之行為均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另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證述及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相關對話紀錄、轉帳明細,亦僅能證明其等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本案永豐帳戶之事實,尚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其他事中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舉措,或於事後有提領、轉匯等行為,即難認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有何行為分擔之情,是被告2人本案所為應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以就本案發生時點係在110年9月28日之前,被告黃○○係僅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本案永豐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哥吉拉」之成年男子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於本案確有自本案玉山帳戶、本案永豐帳戶中有何提領、轉匯行為,當係從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復難認其有詐欺、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共2罪)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如附表一、二所載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已經處罪刑確定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諭知免訴,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黃○○本案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3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13
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9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為其後販賣本案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09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捌月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以任何一位被告均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或有出言脅迫證人阮○○為限
而增加其等被查獲之風險?是被告應係於知情同案被告阮○○、黎○○、共犯「世泰」之本案計畫後猶應允一同前往並依照指示分工,同案被告阮○○、黎○○、共犯「世泰」負責一同押人上車,被告則負責駕車接應,彼此行為互有補充、利用,均屬整個妨害自由計畫重要、不可或缺之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至為明顯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均為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依上說明,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不再論以強制罪、恐嚇罪,附此敘明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09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以及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其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不另處罰
係以一轉讓海○○、甲○安非他命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其交易數量及金額非鉅且對象單一(即李○○)、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其惡性、犯罪情節有別,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之罪宣告刑最低為無期徒刑,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9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09
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係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均為渠等共同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固屬不當惟其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實際造成重大損害,且觀其等分擔之行為、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本院衡其等犯罪情狀,認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行,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被告甲○○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衡諸其等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被告乙○○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遞減其刑,被告丙○○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均已大幅降低,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情輕法重之特別情形,自不宜再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08
犯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伍日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8
犯侵占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分別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8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8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6.08
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而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08
犯毀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同法第210條之變造文書罪
具有犯行部分重疊之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8
  有期徒刑1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而無與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確信然其於本案所為有多種跡象均與常情相違之情狀下,仍提供帳戶、取款、交款或依指示匯款,可認被告依指示提領轉交之款項,乃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而來之犯罪所得乙情,並未逸脫被告預見之範圍,其主觀上對於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取款、交款或依指示匯款,亟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及其提供帳戶、取款、交款或依指示匯款之行為,恐有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虞等節,確實已有預見,然為迅速借得款項,仍心存僥倖,按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供帳戶、取款、交款或依指示匯款,而以此等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仍有縱使提供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及依指示提領、轉交或匯款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容任使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
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參酌前揭所述,其等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6.08
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年  
   驅逐出境 
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7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並當庭表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洗錢之犯意聯絡」,其中「洗錢」部分係屬誤載,堪認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林○○均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亦足認其主觀上顯係基於上開之不確定犯意,負責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足見該等集團組織嚴謹,成員間分工精細,相互合作,最終促使本案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洪○○、林○○與「何必問」、「鐵支」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112.06.0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以達犯罪之目的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7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僅因員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是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因販賣而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屬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制訂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而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其並不具犯罪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正犯掩飾或隱匿從附表一所示多位被害人處取得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本屬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制定刑罰權之裁量範圍,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並不具犯罪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06
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有期徒刑捌月  
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有期徒刑肆月  
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倘因疏於注意,消極不為防止作為,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者,即屬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犯
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3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所為確已危害社會治安客觀上實未見被告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本院不予採信之理由一併說明如下: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乃未必故意的刑法上定義,而與此在結構上極為類似的規定,則是同法第14條第2項對於「有認識過失」的定義「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仍因貪圖利益而提供帳戶參與其中更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輾轉交付而製造金流斷點,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足徵被告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本係其參與犯罪組織並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一部自無另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必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另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自屬誤會,併此敘明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於附表編號2、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詐騙相關被害人之集團成員間彼此完全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無非均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其等復在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與「帥○○」、「艾○○○○」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為洪○○等3人所受高達334萬元之財產法益侵害因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甚鉅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06.07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應為其非法利用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應為其非法利用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3
犯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112.06.13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伍月  
...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其等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然其等均係以薪資為主要收入此等收入相對於被告2人均係屬中性支出,而上開薪資之數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因其等從事賭博行為,而有高於一般薪資之所得,且公訴人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被告2人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2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2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6.12
共同犯強制罪  有期徒刑貳月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6.12
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伍月  
雖非能夠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仍得佐證甲○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而得作本案之補強證據,足資補強甲○證述之真實性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2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既係於111年6月1日始寄出內容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而未再實際獲取報酬,業據被告供稱如上,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有實際分得報酬,此部分既未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於該罪刑項下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2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8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8
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08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8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核與前開2、即111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案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所載對被害人柯○○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屬重複起訴,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71號為不受理判決
核與前開2、即111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案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所載對被害人蔡○○、告訴人蘇○○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屬重複起訴,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36號為不受理判決
被告張○○就附表三編號10至11所為被告沈○○就附表三編號25至26、37至4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林○○就附表二編號2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林○○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當已為前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案件所評價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本案後續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林○○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固有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含有魏○○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嗣再依指示轉寄或放置指定地點之行為,然就對金融帳戶申設者即告訴人魏○○詐得帳戶之行為觀之,被告林○○本案所為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則領取包裹之行為,僅係獲取嗣後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所得犯罪所得之手段,在取得被害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行為人對於該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業已完成,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或該罪之幫助犯為已足(事後該金融帳戶用以對如附表三編號60至6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且經不詳車手提領款項,已於上述論處加重詐欺、洗錢罪),蓋該時被告林○○完成取簿時,尚未有任何被害人之款項匯入,難認此時有所謂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林○○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
係分別負責取簿、車手等工作被告張○○就附表三編號10至11所示犯行,負責更改密碼、轉交金融卡、回水等工作,被告沈○○就附表三編號25至26、37至40,負責取簿、收水等工作,然渠等所能接觸之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能從中抽取報酬,是就詐欺被害人之各階段行為,主觀上自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所參與部分亦屬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各成員彼此各自負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要無疑義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8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核與前開2、即111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案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所載對被害人柯○○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屬重複起訴,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71號為不受理判決
核與前開2、即111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案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所載對被害人蔡○○、告訴人蘇○○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屬重複起訴,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36號為不受理判決
被告張○○就附表三編號10至11所為被告沈○○就附表三編號25至26、37至4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林○○就附表二編號2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林○○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當已為前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案件所評價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本案後續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林○○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固有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含有魏○○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嗣再依指示轉寄或放置指定地點之行為,然就對金融帳戶申設者即告訴人魏○○詐得帳戶之行為觀之,被告林○○本案所為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則領取包裹之行為,僅係獲取嗣後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所得犯罪所得之手段,在取得被害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行為人對於該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業已完成,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或該罪之幫助犯為已足(事後該金融帳戶用以對如附表三編號60至6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且經不詳車手提領款項,已於上述論處加重詐欺、洗錢罪),蓋該時被告林○○完成取簿時,尚未有任何被害人之款項匯入,難認此時有所謂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林○○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
係分別負責取簿、車手等工作被告張○○就附表三編號10至11所示犯行,負責更改密碼、轉交金融卡、回水等工作,被告沈○○就附表三編號25至26、37至40,負責取簿、收水等工作,然渠等所能接觸之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能從中抽取報酬,是就詐欺被害人之各階段行為,主觀上自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所參與部分亦屬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各成員彼此各自負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要無疑義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8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核與前開2、即111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案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所載對被害人柯○○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屬重複起訴,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71號為不受理判決
核與前開2、即111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案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所載對被害人蔡○○、告訴人蘇○○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屬重複起訴,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36號為不受理判決
被告張○○就附表三編號10至11所為被告沈○○就附表三編號25至26、37至4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林○○就附表二編號2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林○○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當已為前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案件所評價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本案後續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林○○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固有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含有魏○○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嗣再依指示轉寄或放置指定地點之行為,然就對金融帳戶申設者即告訴人魏○○詐得帳戶之行為觀之,被告林○○本案所為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則領取包裹之行為,僅係獲取嗣後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所得犯罪所得之手段,在取得被害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行為人對於該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業已完成,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或該罪之幫助犯為已足(事後該金融帳戶用以對如附表三編號60至6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且經不詳車手提領款項,已於上述論處加重詐欺、洗錢罪),蓋該時被告林○○完成取簿時,尚未有任何被害人之款項匯入,難認此時有所謂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林○○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
係分別負責取簿、車手等工作被告張○○就附表三編號10至11所示犯行,負責更改密碼、轉交金融卡、回水等工作,被告沈○○就附表三編號25至26、37至40,負責取簿、收水等工作,然渠等所能接觸之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能從中抽取報酬,是就詐欺被害人之各階段行為,主觀上自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所參與部分亦屬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各成員彼此各自負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要無疑義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8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核與前開2、即111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案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所載對被害人柯○○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屬重複起訴,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71號為不受理判決
核與前開2、即111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案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所載對被害人蔡○○、告訴人蘇○○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屬重複起訴,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36號為不受理判決
被告張○○就附表三編號10至11所為被告沈○○就附表三編號25至26、37至4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林○○就附表二編號2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林○○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當已為前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案件所評價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本案後續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林○○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固有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含有魏○○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嗣再依指示轉寄或放置指定地點之行為,然就對金融帳戶申設者即告訴人魏○○詐得帳戶之行為觀之,被告林○○本案所為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則領取包裹之行為,僅係獲取嗣後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所得犯罪所得之手段,在取得被害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行為人對於該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業已完成,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或該罪之幫助犯為已足(事後該金融帳戶用以對如附表三編號60至6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且經不詳車手提領款項,已於上述論處加重詐欺、洗錢罪),蓋該時被告林○○完成取簿時,尚未有任何被害人之款項匯入,難認此時有所謂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林○○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
係分別負責取簿、車手等工作被告張○○就附表三編號10至11所示犯行,負責更改密碼、轉交金融卡、回水等工作,被告沈○○就附表三編號25至26、37至40,負責取簿、收水等工作,然渠等所能接觸之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能從中抽取報酬,是就詐欺被害人之各階段行為,主觀上自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所參與部分亦屬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各成員彼此各自負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要無疑義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8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核與前開2、即111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案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所載對被害人柯○○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屬重複起訴,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71號為不受理判決
核與前開2、即111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案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所載對被害人蔡○○、告訴人蘇○○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屬重複起訴,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36號為不受理判決
被告張○○就附表三編號10至11所為被告沈○○就附表三編號25至26、37至4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林○○就附表二編號2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林○○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當已為前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案件所評價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本案後續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林○○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固有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含有魏○○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嗣再依指示轉寄或放置指定地點之行為,然就對金融帳戶申設者即告訴人魏○○詐得帳戶之行為觀之,被告林○○本案所為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則領取包裹之行為,僅係獲取嗣後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所得犯罪所得之手段,在取得被害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行為人對於該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業已完成,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或該罪之幫助犯為已足(事後該金融帳戶用以對如附表三編號60至6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且經不詳車手提領款項,已於上述論處加重詐欺、洗錢罪),蓋該時被告林○○完成取簿時,尚未有任何被害人之款項匯入,難認此時有所謂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林○○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
係分別負責取簿、車手等工作被告張○○就附表三編號10至11所示犯行,負責更改密碼、轉交金融卡、回水等工作,被告沈○○就附表三編號25至26、37至40,負責取簿、收水等工作,然渠等所能接觸之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能從中抽取報酬,是就詐欺被害人之各階段行為,主觀上自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所參與部分亦屬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各成員彼此各自負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要無疑義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8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核與前開2、即111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案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所載對被害人柯○○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屬重複起訴,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71號為不受理判決
核與前開2、即111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案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所載對被害人蔡○○、告訴人蘇○○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屬重複起訴,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36號為不受理判決
被告張○○就附表三編號10至11所為被告沈○○就附表三編號25至26、37至4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林○○就附表二編號2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林○○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當已為前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案件所評價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本案後續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林○○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固有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含有魏○○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嗣再依指示轉寄或放置指定地點之行為,然就對金融帳戶申設者即告訴人魏○○詐得帳戶之行為觀之,被告林○○本案所為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則領取包裹之行為,僅係獲取嗣後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所得犯罪所得之手段,在取得被害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行為人對於該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業已完成,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或該罪之幫助犯為已足(事後該金融帳戶用以對如附表三編號60至6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且經不詳車手提領款項,已於上述論處加重詐欺、洗錢罪),蓋該時被告林○○完成取簿時,尚未有任何被害人之款項匯入,難認此時有所謂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林○○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
係分別負責取簿、車手等工作被告張○○就附表三編號10至11所示犯行,負責更改密碼、轉交金融卡、回水等工作,被告沈○○就附表三編號25至26、37至40,負責取簿、收水等工作,然渠等所能接觸之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能從中抽取報酬,是就詐欺被害人之各階段行為,主觀上自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所參與部分亦屬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各成員彼此各自負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要無疑義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8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核與前開2、即111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案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所載對被害人柯○○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屬重複起訴,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71號為不受理判決
核與前開2、即111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案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所載對被害人蔡○○、告訴人蘇○○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屬重複起訴,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36號為不受理判決
被告張○○就附表三編號10至11所為被告沈○○就附表三編號25至26、37至4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林○○就附表二編號2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林○○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當已為前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案件所評價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本案後續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林○○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固有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含有魏○○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嗣再依指示轉寄或放置指定地點之行為,然就對金融帳戶申設者即告訴人魏○○詐得帳戶之行為觀之,被告林○○本案所為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則領取包裹之行為,僅係獲取嗣後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所得犯罪所得之手段,在取得被害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行為人對於該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業已完成,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或該罪之幫助犯為已足(事後該金融帳戶用以對如附表三編號60至6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且經不詳車手提領款項,已於上述論處加重詐欺、洗錢罪),蓋該時被告林○○完成取簿時,尚未有任何被害人之款項匯入,難認此時有所謂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林○○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
係分別負責取簿、車手等工作被告張○○就附表三編號10至11所示犯行,負責更改密碼、轉交金融卡、回水等工作,被告沈○○就附表三編號25至26、37至40,負責取簿、收水等工作,然渠等所能接觸之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能從中抽取報酬,是就詐欺被害人之各階段行為,主觀上自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所參與部分亦屬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各成員彼此各自負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要無疑義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8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核與前開2、即111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案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所載對被害人柯○○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屬重複起訴,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71號為不受理判決
核與前開2、即111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案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所載對被害人蔡○○、告訴人蘇○○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屬重複起訴,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36號為不受理判決
被告張○○就附表三編號10至11所為被告沈○○就附表三編號25至26、37至4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林○○就附表二編號2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林○○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當已為前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案件所評價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本案後續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林○○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固有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含有魏○○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嗣再依指示轉寄或放置指定地點之行為,然就對金融帳戶申設者即告訴人魏○○詐得帳戶之行為觀之,被告林○○本案所為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則領取包裹之行為,僅係獲取嗣後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所得犯罪所得之手段,在取得被害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行為人對於該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業已完成,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或該罪之幫助犯為已足(事後該金融帳戶用以對如附表三編號60至6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且經不詳車手提領款項,已於上述論處加重詐欺、洗錢罪),蓋該時被告林○○完成取簿時,尚未有任何被害人之款項匯入,難認此時有所謂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林○○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
係分別負責取簿、車手等工作被告張○○就附表三編號10至11所示犯行,負責更改密碼、轉交金融卡、回水等工作,被告沈○○就附表三編號25至26、37至40,負責取簿、收水等工作,然渠等所能接觸之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能從中抽取報酬,是就詐欺被害人之各階段行為,主觀上自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所參與部分亦屬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各成員彼此各自負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要無疑義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112.06.08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有期徒刑肆年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均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其擔任議員之同一屆任期內,接續向市議會申報聘用公費助理名冊(含各次異動,參見附表一)並請領最高額度助理費用(含依最高額計算之各年度春節慰勞金),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藉此詐領被告冉○○該屆市議員任期內所聘該等助理之助理補助款,於該屆任期內,僅各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接續犯之1罪;被告葉○○於被告冉○○第3屆市議員任期內所聘該等助理之助理補助款,於被告冉○○該屆任期內,亦各僅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接續犯之1罪
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雖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被告冉○○所獲犯罪所得為1,489,971元,已逾50,000元,顯與貪污治罪條例8條、第12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條件不相符合,附此說明
無視國家法紀及民意代表應自持本分、戮力從公之職責固屬應予嚴正非難之犯罪行為
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且因被告冉○○於偵查中未曾自白貪汙犯行,縱已全數繳回犯罪所得,然仍不得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若逕予量處法定最低處斷刑即有期徒刑7年,即無從與完全中飽私囊或拒不繳回貪汙所得者之惡行作出區別,在客觀上應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冉○○本案所犯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予酌減其刑
可罰性顯較具有議員身分之被告冉○○為輕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其所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減輕其刑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向同案被告李○○取得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後交由被告冉○○任由被告冉○○取去作為虛偽申報助理費之工具,因而詐領補助費,所為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冉○○平時積極執行議員職責,犯後於偵查中坦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且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堪稱尚可;被告邱○○則矢口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冉○○自陳為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議員,現無業,已婚,與配偶即被告邱○○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邱○○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萬泰禮儀社負責人,月薪約38,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即被告冉○○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參酌被告冉○○、邱○○(構成累犯部分之前案紀錄除外)之前案素行紀錄內容,分別量處被告冉○○、邱○○如主文所示之刑
而從中分得金錢或取得任何利益一情分據其等供述在卷,亦無卷存事證可認其等所述為不實,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7
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壹年  
尚有未洽惟與本案有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事實,即應併予審究,並更正如此部分事實犯罪事實欄所載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如事實欄所載各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前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06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0
犯因過失傷害人  拘役伍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5.29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112.05.29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肆拾日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參拾日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112.05.29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肆拾日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參拾日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5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112.06.08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陳○○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與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被告陳○○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以及被告陳○○就犯罪事實二㈡多次收受賄賂之犯行對價關係均為被告鄧○○對於台水公司二林工程案、二水工程案之職權,目的均係為讓該案進行及請款順利,主觀上應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分別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各自侵害同一法益,時間上亦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
在偵查中均○已自白已如前述,又其等收取之賄賂20萬5000元及20萬元,均已全數自動繳交扣案,此有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僅係替公務員向曾○○轉達索賄之意及代為收取曾○○交付之賄賂所為雖有不該,但犯罪情節顯較實際索賄之公務員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減其此部分所犯之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復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且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被告鄧○譯部分,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併此敘明
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112.06.06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偽造有價證券而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得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6.13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6.1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且被告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犯罪情節及惡性較輕微,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願意分二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因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後未到庭,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亦因電話為空號無法聯繫,致無從促成和解,堪認被告已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願,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等 112.06.13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拾伍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  拘役貳拾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3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2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犯後態度良好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考量毒品對於人民身體及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立法者乃欲以重刑嚴懲販賣毒品之行為人;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經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已減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是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減刑後,當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再酌減刑度之情事;復斟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不少,其所為乃直接對外散播毒害之舉,足以肇生或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損及國民之身心健康,且綜觀全案卷證,查無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致為犯罪之情形,是認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宣告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者之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8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基於基於同一犯罪決意為求取得本案貸款金額之相同目的,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以實現詐取貸款之犯罪計畫,各行為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自其等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觀察,被告2人所為犯行間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嘉義地方法院 竊佔 112.06.09
犯竊佔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係分別自104年4月23日至105年6月13日間某日及106年9月23日至107年9月23日間某日開始竊佔業如前所述,被告雖辯稱其早於85年間即開始使用589、590地號土地種菜,並蓋有雞舍、倉庫云云,然被告亦自承,當時所使用之土地並不包括本案錄號3、4之土地,錄號3、4土地係約於前開認定之時間陸續擴建、加蓋鐵皮屋、鐵棚架使用,且經比對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之航照圖及國財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之套疊航照圖,93年間雖已有被告之建物坐落在589、590地號土地,惟該等建物之使用範圍均不包括本案錄號3、4土地,分別迄至105年6月29日及107年9月23日之航照圖及套疊航照圖,被告之建物面積始增加至錄號3、4部分,則被告竊佔之範圍即非單純於其抗辯自85年間即開始使用之範圍內原地重建,而係增加竊佔之範圍,擴張、新增至本案錄號3、4之土地,依上開說明,被告事後增加竊佔面積之行為,就該增加竊佔之面積部分,即非屬原本竊佔狀態之繼續,而係另一新竊佔行為,追訴權時效應自其竊佔之時,即分別自106年9月23日至107年9月23日間某日、104年4月23日至105年6月13日間某日開始起算至110年10月15日,而無論依被告犯罪成立之日或行為終了時之刑法規定,被告所犯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均為20年,均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僅為竊佔狀態之繼續,且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云云,自屬無據
使國財署縱將被告竊佔之部分土地委託國立公司經營管理亦因被告之竊佔行為,使受委託管理之國立公司無法取得事實上管領力,造成國立公司無法依據與國財署間之契約為契約上使用,亦證被告之行為已破壞國財署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方使國財署無法移轉占有予國立公司,且被告此竊佔行為違反所有權人的意思,業如前所述,是被告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符合竊佔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因受委託經營之國立公司有無取得事實上管理權而有所不同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處斷
均自犯罪時起有獲得使用土地之利益依上開說明,其所獲之利益要屬其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如繳納租金、使用補償金等)、利潤,均應沒收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6.13
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於其寄藏行為終止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在此期間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6月12日起生效,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生效施行以後,即無所謂「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同時觸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犯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難認其對於「阿○」、「阿○」等人可能屬詐欺犯罪組織主觀上已有所預見或認識,客觀上亦無從僅以本案之提領行為,遽認其已加入詐欺集團而成為其中一員,基於嚴格證明法則,被告於本案所為尚難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犯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難認其對於「阿○」、「阿○」等人可能屬詐欺犯罪組織主觀上已有所預見或認識,客觀上亦無從僅以本案之提領行為,遽認其已加入詐欺集團而成為其中一員,基於嚴格證明法則,被告於本案所為尚難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3
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
僅是為「陳○○」提供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機會及為之聯繫李○○到場並未涉及毒品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陳○○」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分別為各該次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行為時、地則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且被告在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對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均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仍核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事由,故該部分犯行,亦依同規定減輕其刑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既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事實欄一(二)之附表編號3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112.06.12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認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其餘犯行均未參與另依前開犯罪事實發生之時序可知,被告丙○○係於每次恐嚇取財行為成功後,方又故技重施,再編織不同理由而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行,難認被告丙○○係自始即基於單一決意為之,是被告丙○○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前述各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9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6.08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月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月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係基於單一恐嚇取財(現金)、得利(借據)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同一被害人恐嚇取財、得利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以情節較重即現實已取得之恐嚇取財罪論處
被告陳○○並進而毆打劉○○及葉○○、以言詞及剁手舉動恫嚇告訴人黃○○等3人在場其餘被告陳○○、姜○○、劉○○亦持續毆打黃○○、要求告訴人等交付現金及簽立借款契約書、和解書等,被告陳○○、陳○○、姜○○、同案劉○○顯係在非法剝奪告訴人黃○○、劉○○、葉○○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內,同時在傷害告訴人黃○○、劉○○之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而在場助勢之同案被告李○○、郭○○等人,彼此間對於在場其餘被告上開著手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亦有認識,且有行為分擔
各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主觀不法目的而為並以傷害及剝奪告訴人黃○○、劉○○之行動自由,剝奪被害人葉○○行動自由,做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之手段,不論在時間或空間上均具有緊密之關連,且於剝奪行動自由不法行為繼續時,更為傷害與恐嚇取財犯行,有行為部分合致之情形,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被告陳○○、姜○○、陳○○就告訴人黃○○、劉○○部分,係共同以一行為觸犯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傷害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恐嚇取財罪;就被害人葉○○部分,係共同以一行為觸犯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載明且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參以被告等人就其等有無為本案傷害行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已為實質上之辯解,就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並無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6.09
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因認被告均應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之相關罪名,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即各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共2罪)
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08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叁月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112.06.12
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拘役伍拾日  
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均該當同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於起訴書雖漏論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及其與告訴人為姑嫂關係且家庭暴力罪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並無特別罰則之規定,仍依刑法論罪科刑,而於本院審理中已就被告所犯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使被告表示意見,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得確保,並不因審理中未告知新增之罪名而有影響,附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可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07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7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7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因犯罪時間緊接且犯罪方式雷同,販賣數量微量,係出於單一犯意,可認係事實上一罪等語
足見悔意又本件別無其他減刑事由,故縱科處該條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0年,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上開各該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係在111年4月至同年0月間所為販賣毒品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且販賣對象高度重複,所販毒品數量亦均屬零售之數,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參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被告所犯均屬侵害相同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故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被告前揭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分別已向各該購毒者取得如附表「販毒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均屬被告於各該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上開附表各編號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6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四罪  有期徒刑二年八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二罪  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六罪
要與毒品之販賣對第三人造成傷害及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核屬有別,尚無從遽認被告就前後所犯罪質相同,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檢察官主張應加重其刑部分,難以採認,爰不予加重其刑,但被告此前案紀錄仍得作為本院量刑評價時之部分因子,自不待言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6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係成年人具備正常之智識能力,對前述情形即應有所認識,且其經「家○」稱帳戶不能使用後,更應細究「家○」之帳戶不能使用之原因為何,況「家○」所指款項匯入之原因與其無涉,亦無刻意指示被告代為領取後再行轉交之必要,然被告竟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家○」,復依「家○」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予「家○」,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收受製作筆錄通知後,有透過友人找到「家○」,並與之爭吵乙情,已如上述,被告此時當已知本案帳戶已涉及犯罪行為,自應究明其實,並設法取得、保存證據以利自清,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竟自承其已將與「家○」之對話紀錄均刪除,當時其等都用打電話的,故無紀錄可提供等語,此舉殊與常情有違,更可達到完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以阻斷金流之目的,益證被告對於「家○」若藉由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及指示其提領匯入款項後轉交之行為,以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自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其所參與之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行為屬本案完成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非僅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係幫助犯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25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均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5,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係一行為同時販賣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卓○○、證人温○○衡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毒品之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故被告同時販賣毒品予2人之行為,僅成立一罪
其所為已使毒品得以擴散危害社會及國人健康甚重,情節並非輕微,經本院認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尤難認被告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情感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4
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並共同隱匿犯罪不法所得之真正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4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2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臺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112.06.09
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有期徒刑柒月  
均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至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3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幫助劉先生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3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8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贓款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不詳詐欺之人遂行詐欺如事實欄所示之2告訴人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7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
則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之犯罪發生之本意
故其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犯罪時間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6.07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2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6.09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各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皆為繼續犯應均僅論以一罪
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112.06.09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  
...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庚○○、乙○○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9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6.07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81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12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12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無從推論被告劉○○等3人存有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自難遽以刑法第150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罪嫌相繩
於前開起訴部分乃同一行為;被告劉○○等3人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9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112.06.09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112.06.08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5.24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乃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3
   不受理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6.12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6.12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6.12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9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112.06.09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之家庭暴力罪等語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09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09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9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9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9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9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9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9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6.08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112.06.08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7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2
   不受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道路往興仁路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陳○○因而受有右腳紅腫瘀青、腳踝疼痛、右膝部關節疼痛、右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08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8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112.06.07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112.06.07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6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3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2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2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3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6.12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2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09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9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6.08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08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6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25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112.05.25
   不受理 
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其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因高齡註銷仍於111年9月16日1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永昌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行駛至永昌二街與甘肅路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往甘肅路行駛,適告訴人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減速慢行,見狀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告訴人機車因而往前滑行撞擊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車輪,致使告訴人受有雙側膝部擦傷、右側上肢多處擦傷、右胸及右骨盆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6.12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2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6.12
   不受理 
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9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07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07
   不受理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6.06
   不受理 
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8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3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2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9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4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3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3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12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2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12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9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9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112.06.08
   不受理 
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罪嫌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2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09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9
   不受理 
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6.07
   不受理 
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6.06
   不受理 
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6
   不受理 
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6
   不受理 
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6
   不受理 
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6
   不受理 
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5
   不受理 
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3
   不受理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3
   不受理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09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9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9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09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6.09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08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8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17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6.08
   無罪 
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112.06.05
   無罪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且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就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遺失物之犯行,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性存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112.06.12
   無罪 
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6
   無罪 
實無必然關連性或能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6
   無罪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8
   無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9
   無罪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6.08
   無罪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6.08
   無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112.06.07
   無罪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13
   無罪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債務未果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打陳○○之左前額,致陳○○受有頭部挫傷(左前額挫傷)之傷害,嗣因陳○○不斷出言辱罵被告,被告即走向店門口,改由陳○○上前理論,並與陳○○發生肢體拉扯,雙方並走向上址店門口,被告見狀,旋上前欲拉開雙方,本應注意其力道以免體型遠較其瘦弱之陳○○跌倒受傷,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拉扯時用力過猛,致陳○○重心不穩跌坐在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挫傷、雙側性手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項之過失傷害等罪嫌等語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8
   無罪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9
   無罪 
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5.25
   無罪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8
   無罪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戶籍法等 112.06.12
   無罪 
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08
   無罪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15
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112.06.13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無罪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6罪詳如附表一所示)
同時侵占應繳回告訴人公司及應退還各該編號所示客戶之款項被告顯係以一業務侵占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公司及各該編號客戶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別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均係侵害告訴人公司之法益(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尚同時侵害各該客戶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罪質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尚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
士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6.08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無罪 
...
被告葉○○、張○○就如附表編號2至4、6至9、11至15、18、19、21、22、24、27至29、31至35所示之25名被害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就附表其他各編號所示之34次犯行係各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無庸再論指揮犯罪組織罪;至被告葉○○、張○○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至4、6、8、9、11至15、18、19、21、22、24、27至29、31至35所示之24次犯行,係各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亦無庸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就其等洗錢部分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3人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被告葉○○、張○○均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惟查:一、依本院認定被告葉○○、張○○2人有罪之上開卷證可知被告葉○○、張○○僅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彭○○,而未曾進出人頭帳戶提供者翁○○、張○○使用之房間或有所接觸,遍查卷內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葉○○、張○○除看管彭○○外,另有從事其他分工,是被告葉○○、張○○就與彭○○中國信託帳戶有關之被害人(即附表編號2至4、6至9、11至15、18、19、21、22、24、27至29、31至35所示之25名被害人)始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共同詐欺、洗錢之行為分擔,尚難令被告葉○○、張○○就本案詐欺集團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5、10、16、17、20、23、25、26、30等10名被害人所為犯行負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罪責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6.06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無罪 
...
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一後段二次、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均與「水果奶奶」、「辣條」、「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二與高○○、謝○○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對參與組織、洗錢行為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於犯罪事實一所犯參與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112.06.08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無罪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8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無罪 
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  有期徒刑肆月  
...
均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林○○雖未實際給付報酬3萬5000元然被告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6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中行使抵銷權而獲有3萬5000元之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林○○誤認其具有律師資格之機會,向林○○詐取訴訟費用3萬5000元及紅包1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則就被告被訴對林○○詐欺取財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㈠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係對楊○○行使何種詐術
則就被告被訴對楊○○詐欺取財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係對陳○○行使何種詐術而陳○○於偵查階段亦從未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則被告究竟有無對陳○○行使詐術,以及陳○○是否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卷內均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單以被告無律師證書,即推認被告有行使詐術之行為
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陳○○有何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112.06.09
犯侮辱公務員罪  拘役伍拾伍日  
   無罪 
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亦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8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無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24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有期徒刑柒月  
   無罪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證人何○○、褚○○於調詢時之供述、何○○、褚○○之處方箋及全新診所看診紀錄單、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其論據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揭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6.13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陸月  
   無罪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112.06.08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壹年  
   無罪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係犯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 112.06.09
犯指揮犯罪組織罪  有期徒刑伍年  
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  
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  
...
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暨第3項之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是本件判決主文欄自無再加列「共同」記載之必要;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加重條件,如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被告辛○○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暨第3項之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暨第3項之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暨第3項之幫助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個(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當知悔悟並配合檢警調查,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丙○○本案僅屬幫助犯地位,並非犯罪團體核心,復由於協助友人聯繫之動機而涉犯本案,亦未因此獲得任何酬勞,再參酌其另有正當職業,並非倚仗盜伐林木維生,可知被告丙○○涉犯本案,與藉由盜伐林木銷贓之情形有別,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倘以上開之法定最低度刑度作為量刑基準,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猶嫌過重,堪認被告丙○○所為幫助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因其等所涉罪名於想像競合後係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本院審酌該罪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丁○○、辛○○此部分之罪責,爰不再割裂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諭知併科罰金,附此說明
本件被告葉○○並無檢察官起訴犯行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是否對證人辛○○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提供直接重要關聯性之物質或精神上助力
既不能證明被告葉○○、戊○○犯罪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應為被告葉○○、戊○○無罪判決之諭知
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等 112.06.14
犯公然侮辱罪  拘役拾伍日  
   無罪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尚難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之惡害通知主觀上亦不足認有恐嚇犯意,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得以該罪相繩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3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08
犯公然侮辱罪  拘役拾日  
又犯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
...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自屬不能證明惟若成罪,即與被告蔣○○前開公然侮辱犯行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7
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無罪 
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各係以1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侵害證人蘇○○、陳○○之財產法益,乃各以1個行為觸犯2個詐欺取財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則係於不同時點分別起意為之且有相當之時間間隔,自屬個別之詐術行使,是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係詐得18,000元;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詐得之金牌1面則據其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已經變賣,應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為該金牌當時之價值5,000元(參偵卷㈠第56頁證人蘇○○之證述),總計被告共獲得23,000元之犯罪所得
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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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2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詳如附表二所示)
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2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詳如附表二所示)
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9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0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法條,對其訴訟上之權益及防禦均不生妨害或剝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渠等因而詐得之代墊款項自為渠等同享之犯罪所得,且既屬被告與共犯「謝○○」、「莊○○」共同支配管理,又按卷內現存證據,尚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與共犯「謝○○」、「莊○○」上開各犯罪事實所得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9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0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法條,對其訴訟上之權益及防禦均不生妨害或剝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渠等因而詐得之代墊款項自為渠等同享之犯罪所得,且既屬被告與共犯「謝○○」、「莊○○」共同支配管理,又按卷內現存證據,尚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與共犯「謝○○」、「莊○○」上開各犯罪事實所得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因受詐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臺企帳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顯然尚未著手洗錢之犯罪行為自均不構成一般洗錢罪,附此敘明
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112.06.09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拘役伍拾伍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造成告訴人丁○○、劉○○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6.09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09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
係以一行為共同詐欺告訴人同時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2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堪信被告林○○主觀上具有縱其所經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至明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揆諸前揭說明,渠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8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6.07
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犯乘機性交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乘機性交罪  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就上開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未遂罪;就上開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
就雖已著手於乘機性交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6.07
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係犯刑法第227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容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
    應執行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足認被告與尤○○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已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該當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案之共犯已達3人以上,亦難認被告所犯該當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併辦意旨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均非有據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然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依現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前揭洗錢標的(即告訴人所匯入之15萬元款項)有何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院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25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月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行使拒絕證言權而拒絕作證乃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指警詢時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又就被告庚○○之犯罪事實部分,證人甲○○別無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卻於到庭後不為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4款所示之「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另衡諸證人甲○○於接受警察調查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受強暴、脅迫、利誘等顯然違反其意願而使其陳述之情事,且衡情案件甫進行調查,證詞受他人干擾影響程度理應遠較審判時為低,又其於警詢中陳述時被告2人並不在場,心理亦較無壓力,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亦為證明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本院依前開規定,認為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具證據能力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在時間、空間上具有緊密重合關係且被告庚○○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上開傷害行為,兩罪間亦有目的與手段之關聯性,核屬以法律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2次傷害罪、1次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13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但尚難採信:(一)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屬詐欺、洗錢犯罪之幫助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尚乏依據,難以遽採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9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而僅參與提供帳戶資料、提款、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工作惟其與「將軍」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然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一般洗錢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簡易程序 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  6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10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分別與「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向被告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成員、擔任車手即之子○○、收取子○○提領詐欺款項之上手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各次犯行,與上開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均多次提領詐欺款項顯係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認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經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中或已判決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裁定意旨,為保障被告聽審權、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重複裁判之情,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相關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本件不另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與暱稱「鴻」、「周○○」、「少○董」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案各次犯行之一部行為,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因此獲得報酬,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各次犯行,與上開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此時就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顯有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據上,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8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9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8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件被告申○○所稱犯罪事實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947號、第40093號、第41675號、第42388號、第42575號、字第4310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參與同一組織,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審理中,查本案係於111年1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本院為繫屬在先之法院,上開繫屬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案件,屬係屬在後之法院且尚未審結,本院自有審判權,附此敘明);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0、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6及附表五編號2至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申○○就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0、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6、附表五編號2至編號7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宙○○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宙○○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宙○○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責任非難程度較低揆諸上開說明,審酌其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  6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8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8
   不受理 
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6.08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2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2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9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6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7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無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非僅侵害告訴人江○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論處
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smil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提款、購買比特幣之車手
難認有何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之情形其餘部分,被告客觀上雖有與同案被告柳○○一同購買比特幣,及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給「smile」,並提款購買比特幣之行為,惟被吿辯稱其因遭到「smile」感情詐騙,而陷於錯誤,始為上舉等語,應非子虛,則被吿既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亦係因遭「smile」詐欺之故,始為上開行為,即難遽行推論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罪之主觀犯意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7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無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非僅侵害告訴人江○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論處
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smil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提款、購買比特幣之車手
難認有何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之情形其餘部分,被告客觀上雖有與同案被告柳○○一同購買比特幣,及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給「smile」,並提款購買比特幣之行為,惟被吿辯稱其因遭到「smile」感情詐騙,而陷於錯誤,始為上舉等語,應非子虛,則被吿既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亦係因遭「smile」詐欺之故,始為上開行為,即難遽行推論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罪之主觀犯意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7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無罪 
...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是被告為本案領取包裹行為時足以懷疑所從事可能係非法工作,且應有所預見所領取包裹內之物品,可能係「Ss810704」以不詳方式向他人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自堪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Ss810704」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渠等顯係相互利用對方行為以達渠等犯罪目的,自應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各次犯行,分擔共犯之責
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完成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非僅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係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第2400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部分)所為因被告領取本案包裹並轉寄與「Ss810704」,任由「Ss810704」持之詐騙何○○等3人,並匯款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後,再由「Ss810704」將詐欺贓款領出,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特定犯罪)
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亦足認其主觀上顯係基於上開之不確定犯意,負責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足見成員間分工精細,相互合作,最終促使「Ss810704」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與「Ss810704」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7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無罪 
...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是被告為本案領取包裹行為時足以懷疑所從事可能係非法工作,且應有所預見所領取包裹內之物品,可能係「Ss810704」以不詳方式向他人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自堪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Ss810704」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渠等顯係相互利用對方行為以達渠等犯罪目的,自應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各次犯行,分擔共犯之責
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完成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非僅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係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第2400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部分)所為因被告領取本案包裹並轉寄與「Ss810704」,任由「Ss810704」持之詐騙何○○等3人,並匯款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後,再由「Ss810704」將詐欺贓款領出,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特定犯罪)
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亦足認其主觀上顯係基於上開之不確定犯意,負責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足見成員間分工精細,相互合作,最終促使「Ss810704」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與「Ss810704」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112.06.09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偽造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量販商品提貨券玖佰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
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處斷
與檢察官起訴被告侵占公有財物罪名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可能涉犯該罪名,請檢辯雙方一併論告、答辯,對被告訴訟上之權益充分予以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尚有誤會(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後)
為法律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08
共同犯重利罪  拘役參拾日  
   無罪 
共同犯重利罪  拘役貳拾日  
...
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與前開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重利行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5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  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7
   不受理 
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112.06.08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09
   不受理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嫌
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112.06.12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  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不受理 
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起訴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乃法律上同一案件,從而,檢察官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後繫屬之追加起訴部分,均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不受理 
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起訴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乃法律上同一案件,從而,檢察官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後繫屬之追加起訴部分,均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不受理 
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起訴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乃法律上同一案件,從而,檢察官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後繫屬之追加起訴部分,均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不受理 
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起訴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乃法律上同一案件,從而,檢察官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後繫屬之追加起訴部分,均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  3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4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9
   不受理 
然被告林○○前因對柯○○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8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712、17722、17723、19065、20069、20646、22710、22837、24453號追加起訴(該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繫屬在案(原起訴案號為111年度金訴字第1159號),是檢察官就被告林○○對相同被害人即柯○○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相同犯罪事實於本院重複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9
   不受理 
然被告林○○前因對蔡○○、蘇○○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8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712、17722、17723、19065、20069、20646、22710、22837、24453號追加起訴(該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繫屬在案(原起訴案號為111年度金訴字第1159號),是檢察官就被告林○○對相同被害人即蔡○○、蘇○○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相同犯罪事實於本院重複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  3
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2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2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07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  3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免訴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被害人雖不同,然為同一個幫助行為衍生數被害人受騙失財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9
   免訴 
自可論以接續犯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無疑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9
   免訴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  3
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112.06.08
犯過失致死罪  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及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等罪嫌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 112.05.26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散布謠言及傳播不實罪  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及傳播不實之罪嫌
已撤回其告訴(本署112年1月5訊問筆錄參看)被告此部分所犯誹謗罪,與前經起訴犯罪部分,有法規競合之關係,爰就被告所犯誹謗罪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112.06.09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肆月  
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參月  
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明顯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己○○本件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犯行,自仍應與被告禇文勇論以共同正犯
 
附帶民事訴訟 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  2
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112.06.12
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112.06.14
 
******  2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8
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8
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5第1項
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
******  2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3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6.09
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柒月  
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持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等罪嫌(被告曾○○係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被告唐○○、任○○、張○○3人係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者;被告陳○○、陳○○係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場助勢者)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  2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25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6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  2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06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第299條第1項前段
A
第300條
A
******  2
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7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年  
又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犯罪之時、地均密接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丁○○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犯罪之時、地均密接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乙○○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亦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雖未述及如附表二編號2、5(其中4萬5000元部分)、8(其中3萬元部分)、9至17、20、23、25、27、35(其中6萬9000元部分)、36至37、40、44至45、52(其中10萬元部分)、55至56、58、60至61、63、67(其中5萬元、5萬元部分)、68、72至73、76至77所示告訴人丁○○遭詐騙匯款予被告名下帳戶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審理該部分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共計詐得728萬93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其中273萬9159元已經被告匯還予丁○○,已如前述,爰僅就兩者間之差額455萬141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共計詐得96萬75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其中20萬7000元已經被告匯還予乙○○,述之如前,爰僅就兩者間之差額76萬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112.06.07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年  
又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犯罪之時、地均密接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丁○○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犯罪之時、地均密接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乙○○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亦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雖未述及如附表二編號2、5(其中4萬5000元部分)、8(其中3萬元部分)、9至17、20、23、25、27、35(其中6萬9000元部分)、36至37、40、44至45、52(其中10萬元部分)、55至56、58、60至61、63、67(其中5萬元、5萬元部分)、68、72至73、76至77所示告訴人丁○○遭詐騙匯款予被告名下帳戶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審理該部分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共計詐得728萬93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其中273萬9159元已經被告匯還予丁○○,已如前述,爰僅就兩者間之差額455萬141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共計詐得96萬75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其中20萬7000元已經被告匯還予乙○○,述之如前,爰僅就兩者間之差額76萬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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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13
   上訴駁回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簡易程序 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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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112.06.12
犯侵占遺失物罪  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4項第2款
A
簡易程序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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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09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7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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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不受理 
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可認被告與己○○、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3月28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94號(嗣改分為111年度金訴字第232號)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就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於112年2月16日又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並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附帶民事訴訟 第502條第1項前段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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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112.06.09
迭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112年度易字第150號)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基簡字第490號),並由本院基隆簡易庭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基簡字第490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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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08
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沒收特別程序 第455條之26第1項
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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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13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主辦會計人員將不實資料記入帳冊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主辦會計人員將不實資料記入帳冊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附表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如附表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各行為之手法、時間、地點均屬類似且密接所侵害之法益亦同指向百文工廠及王○○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堪稱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此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為王○○及百文工廠高達2,736萬0,352元之鉅額財產法益侵害因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重大,在此行為不法程度之考量下縱對其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中之高度法定刑亦難遽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且於審理後期經本院指定辯護人協助後迄今已知坦承犯罪,且對遭指之全數犯罪所得金額均不再爭執,就其犯後態度而言應為其有利之刑度下修考量
 
第一審,公訴,偵查 第238條第1項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87條
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告知被告第九十五條規定之事項。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上訴,通則 第357條
捨棄上訴權,應向原審法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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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14
   不受理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2項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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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14
犯傷害罪  拘役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但書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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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3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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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09
共同犯強制罪  有期徒刑參月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
係犯刑法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業經本判決認定如前述)被告持棍子毆打告訴人之腳部,另案被告丁○○則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被告另基於以脅迫使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逼使告訴人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咖啡包後,並讓告訴人吞食不明藥丸,因藥效發作,告訴人隨即昏沉無力;被告等人復於同年月19日12時46分許,換回至205號房內繼續開趴,並將告訴人移至205號房內之床上,先由另案被告丁○○將告訴人綑綁固定在椅子上,再由「強哥」將熱泡麵淋在告訴人頭上,其等並毆打告訴人,迫使告訴人跳入房間所附之游泳池內憋氣游泳,被告及「強哥」之人以腳踩住告訴人頭部,被告及另案被告丁○○以繩子勒住告訴人脖子,另案被告丁○○再以道具槍之槍托敲打告訴人頭部,被告毆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因其等之行為致受有頭部、肩頸、前胸、四肢擦挫鈍傷、左耳撕裂傷之傷害(被告涉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業經本判決認定如前述)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為無罪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2項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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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5.25
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吳○○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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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行為亦不等同於轉匯帳戶內款項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而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論以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又其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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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渠等5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2罪名,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第一審,公訴,偵查 第238條第1項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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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9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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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08
共同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犯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又「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並非必須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如可作主決定、掌握安排某特定事務,或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而居於支配之角色,即足當之
亦即對被害人子○○實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4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4罪)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前段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其招募被告李○○部分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1罪);被告陳○○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3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3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3罪)
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前段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5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5罪)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前段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且為首次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1罪);就附表二編號19、21至3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5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5罪)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前段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9、21至32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前段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是為從犯其於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後,事後提供陳○○帳戶作為第二層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洗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孫○○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其於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但因被告陳○○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故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是就被告陳○○此部分犯行,無從於量刑時對其為有利之評價,併予敘明
因無證據認其在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故應認定不能證明被告葉○○、林○○犯罪自應判決其等無罪,以免錯案冤罪
被告孫○○與被告劉○○、李○○、陳○○、「潘○○○」、「別○」、「辰-虛擬先驅」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如附表三各被害人之金錢並洗錢,因認被告孫○○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自與加重詐欺取財犯罪無關
各具有一罪之關係(見起訴書第13頁第10行)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均尚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既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判決,然此部分倘若成罪,因各與被告陳○○、李○○所犯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首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時效已完成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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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2
   免訴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7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  1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9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均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邵○○、汪○○、林○○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無證據證明其等另有與他人共犯而達三人以上之情形[即本判決後述無罪之公訴意旨(一)、(三)部分],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當
是各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同一詐術持續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予其等,其等施用詐術之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各屬接續犯
考量所犯均為詐欺案件被害人相同,犯罪時間介於106年9月至107年5月間,詐欺總額約近1,000萬元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茲因卷內證據無從得知其等內部實際分配數額為何然衡酌此部分乃其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復本於民事法中數人負同一債務應各平均分擔之法理,爰認定其等就上開犯行各實際獲取均分之犯罪所得,亦即被告邵○○、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各得180萬7,500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被告邵○○、汪○○、林○○於犯罪事實欄一(三)各得131萬3,333元(計算式:0000000÷3=0000000.3,小數點以下第一位四捨五入)
共計獲有512萬833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獲有180萬7,5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汪○○、林○○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各獲有131萬3,333元之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汪○○、劉○○、林○○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等語[被告邵○○此部分詐欺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
因認被告汪○○、林○○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等語[被告邵○○、劉○○此部分詐欺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
因認被告劉○○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等語[被告邵○○、汪○○、林○○此部分詐欺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
事先知情並與被告邵○○共同謀劃而生犯意聯絡自不得逕以其等各自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後續參與犯罪情形,或其等同為翔宇公司外派銷售人員之身分,即推定其等亦就此次犯行與被告邵○○間有主觀犯意之聯絡
事先知情並與被告邵○○、劉○○共同謀劃而生犯意聯絡自不得逕以其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後續參與犯罪情形,或其等同為翔宇公司外派銷售人員之身分,即推定其等亦就此次犯行與被告邵○○、劉○○間有主觀犯意之聯絡
事先知情並與被告汪○○共同謀劃而生犯意聯絡自不得逕以其等各自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參與犯罪情形,或其等同為翔宇公司外派銷售人員之身分,即推定其等亦就此次犯行與被告汪○○間有主觀犯意之聯絡
事先知情並與被告邵○○、汪○○、林○○共同謀劃而生犯意聯絡自不得逕以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曾有與被告邵○○共同犯罪情形,或其同為翔宇公司外派銷售人員之身分,即推定其亦就此次犯行與被告邵○○、汪○○、林○○間有主觀犯意之聯絡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2項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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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6.07
犯竊盜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4條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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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9
   管轄錯誤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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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6.07
   原判決撤銷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同時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遂行上述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