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3
|
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
*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9
|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9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及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且侵害多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惟卷內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無從認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上開永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既經被告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詐欺、洗錢之用,被告已喪失對於該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存摺、金融卡是否仍確實存在尚有未明,對之諭知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後,隨即遭人轉出,被告既非洗錢罪之正犯,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是無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
* 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112.06.07
|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尚有收受、獲取任何財物、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形其等薪資亦屬工作所得,難認係本案犯罪之報酬,爰不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以符個人責任原則與罪責相當原則
|
亦僅屬證據資料均無足證明為被告等人犯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 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31
|
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肆月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6.14
|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均係因不滿告訴人對其之態度而生彼此之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關連,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核屬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
* 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13
|
犯傷害罪 拘役貳拾伍日
|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之犯罪目的單一,均係為同次紛爭而於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
*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112.06.13
|
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參月
|
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
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然此部分與裁定交付審判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3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
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3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3個相同罪名,及其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 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6.12
|
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有期徒刑肆月
|
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6.09
|
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 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
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
|
屬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同為非法寄藏、持有槍彈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犯罪集團、黑道份子為擁槍自重而持有槍枝者,或有為供從事其他犯罪使用而持有槍枝者,亦有因特殊傳統文化而持有槍枝者,甚或有因其他因素而偶然、短暫持有槍枝者,其持有槍枝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
*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9
|
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年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為其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
顯然無視我國嚴厲禁絕毒品之法秩序要求及當前國人對於毒品泛濫已深惡痛絕等情,竟以跨國境方式運輸毒品,且其所運輸、走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3407.50公克,逾13公斤,數量非微,一旦流入市面,恐戕害他人健康,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危害社會治安甚大,綜衡上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難認被告乙○○本案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況被告乙○○本案所犯,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已大幅減低,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被告乙○○之辯護人為之主張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無可採
|
*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8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2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
既構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故就詐欺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提供本案帳戶而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對被告核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
* 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08
|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拾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致2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前行為之狀態,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而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8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
既構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故就詐欺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提供本案帳戶而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對被告核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
*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6.07
|
犯恐嚇公眾罪 有期徒刑貳月
|
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
*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7
|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
緩刑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6.06
|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參拾日
|
或嗣後有無將恐嚇內容付諸實現之意思均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此因前者僅屬被告犯罪動機之問題,而後者則屬被告是否就後續實害行為另構成犯罪之問題,故被告之辯解尚難憑採,均不足以解免其罪責之成立
|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3
|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捌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
*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3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幫助他人犯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
核屬均為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6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112.06.12
|
犯侵占遺失物罪 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08
|
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強制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
*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8
|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犯罪金額不高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屬零星小額,且販售對象僅有1人,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甚鉅,不論其主觀惡性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如與中、大盤商藉販毒獲取暴利相較,顯然較低,罪愆實輕,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6.08
|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猶不思悔改復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經審酌其前科情形及本案犯罪情節,並權衡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8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8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捌月
|
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故縱被告事前未與「安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本案告訴人乙事謀議,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安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負責,是被告辯稱「安哥」並未通知其去領取本案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本案與其無關云云,難認可採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雖已著手詐騙告訴人並安排臺銀帳戶供告訴人匯款而著手隱匿犯罪所得,惟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臺銀帳戶時,因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匯入款項,本案犯行即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 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112.06.08
|
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
* 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 112.06.08
|
犯攜帶兇器強盜罪 有期徒刑7年6月
|
驅逐出境
|
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
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
*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8
|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2年
|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
緩刑
|
因員警本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且其等實際上係處在員警監視之下,實無可能完成本次交易,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
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案發後迄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堪認其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衡諸其所欲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均經扣案而尚未流入社會,亦未實際獲取販毒所得,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其現年26歲,年紀尚輕,故認對其本案犯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並斟酌其所為仍屬著手販賣毒品之社會危害性重大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痛改前非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及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之毒品(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逾法定數量之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雖未構成刑事犯罪,仍在禁止之列,但經醫師處方、戒癮治療等合法事由而持有或施用者,則不在此限),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
|
*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8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即係對其行為成為詐騙犯罪計畫之一環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邱○○」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之意思,至臻灼然
|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之國泰銀、中信銀之帳戶,則該等帳戶原可對應找出告訴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然本案詐欺集團藉由被告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他人,係以後續提款、轉交款項行為「漂白」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所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顯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係實現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許○○部分詐欺、洗錢犯罪共同正犯之犯意;另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施以詐術,導致告訴人張○○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3日13時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部分,移送併辦意旨雖認屬幫助行為,但與原起訴之部分,乃屬不同意思活動,況被告提領告訴人許○○匯入之款項後,告訴人張○○方將款項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則被告縱就此部分涉有詐欺等罪嫌,亦應以被害人人數論罪
|
*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8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指示,將金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第一層帳戶,則該等帳戶原可對應找出告訴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然本案詐欺集團藉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贓款,並由被告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他人,係以該等人頭帳戶及後續提款、轉交款項行為「漂白」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所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6.08
|
犯乘機性交罪 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
|
進而留存性交之畫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乘機性交罪論處
|
*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6.07
|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參拾日
|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07
|
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
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
*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7
|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雖屬不該,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重量及金額,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經斟酌上情,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度,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刑,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呂○○係逕將價金匯入丁○○之前開帳戶如前所述,且卷內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分配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
* 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112.06.07
|
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
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
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即非法寄藏子彈部分)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07
|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
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有期徒刑3月
...
|
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容有未洽,惟行為之既遂、未遂,僅屬犯罪進程之差異,毋庸變更法條
|
*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7
|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緩刑
|
但因員警係喬裝購毒者以執行查緝並無實際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本案毒品交易未完成,然被告主觀上既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自當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未遂犯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
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 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112.06.07
|
犯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犯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緩刑
|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
* 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112.06.07
|
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堪予認定本件事證已屬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
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
顯見其先前暴行犯罪未因曾受刑責有所悔悟甚且更提升犯意至強盜犯行,經綜合考量後,本院認被告王○○本案犯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發生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依累犯之規定,就被告王○○之本案犯行加重其刑,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
* 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112.06.06
|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叁拾日
|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手法相同且同屬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
而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毀損罪嫌
|
*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112.06.06
|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伍拾伍日
|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犯罪時間上有所重疊、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
*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06
|
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拾月
|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6
|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伍日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 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08
|
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拘役肆拾日
|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拘役叁拾日
|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拘役叁拾日
...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
* 基隆地方法院 不能安全駕駛致死 112.06.13
|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
|
係因服用毒品後導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行駛,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其所為前案均屬與毒品相關之犯罪,顯見其未因前案遭判刑而心生警惕、遠離毒品,終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 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9
|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3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如成立犯罪已為前案即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就被告有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實體部分進行審認,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
*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8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
* 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6.08
|
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柒月
|
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拘役肆拾日
|
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拘役肆拾日
...
|
*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7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惟被告否認犯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
*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6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
與詐欺、洗錢犯行雖罪名、罪質有異然亦刑責非輕,復可自此推認被告韓○○對交付自身或介紹友人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從事不法行為一事,乃係全然不在意、漫不在乎之心態
|
及藉其交付或轉介之金融帳戶匯入款項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移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犯行,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其等本意,被告2人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堪可認定
|
及被告黃○○其後將上開帳戶轉交予真實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哥○○」之成年男子之行為均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另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證述及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相關對話紀錄、轉帳明細,亦僅能證明其等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本案永豐帳戶之事實,尚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其他事中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舉措,或於事後有提領、轉匯等行為,即難認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有何行為分擔之情,是被告2人本案所為應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是以就本案發生時點係在110年9月28日之前,被告黃○○係僅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本案永豐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哥吉拉」之成年男子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於本案確有自本案玉山帳戶、本案永豐帳戶中有何提領、轉匯行為,當係從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復難認其有詐欺、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
|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共2罪)
|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如附表一、二所載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
已經處罪刑確定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諭知免訴,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黃○○本案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
*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3
|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13
|
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9
|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
為其後販賣本案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09
|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捌月
|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以任何一位被告均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或有出言脅迫證人阮○○為限
|
而增加其等被查獲之風險?是被告應係於知情同案被告阮○○、黎○○、共犯「世泰」之本案計畫後猶應允一同前往並依照指示分工,同案被告阮○○、黎○○、共犯「世泰」負責一同押人上車,被告則負責駕車接應,彼此行為互有補充、利用,均屬整個妨害自由計畫重要、不可或缺之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至為明顯
|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均為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依上說明,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不再論以強制罪、恐嚇罪,附此敘明
|
*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09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
以及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
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其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不另處罰
|
係以一轉讓海○○、甲○安非他命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
其交易數量及金額非鉅且對象單一(即李○○)、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其惡性、犯罪情節有別,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之罪宣告刑最低為無期徒刑,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9
|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
*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09
|
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係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
係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
均為渠等共同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固屬不當惟其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實際造成重大損害,且觀其等分擔之行為、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本院衡其等犯罪情狀,認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行,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被告甲○○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
衡諸其等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被告乙○○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遞減其刑,被告丙○○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均已大幅降低,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情輕法重之特別情形,自不宜再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
*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08
|
犯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
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伍日
|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8
|
犯侵占罪 有期徒刑參月
|
又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
分別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8
|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8
|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
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6.08
|
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
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而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
* 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08
|
犯毀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 有期徒刑捌月
|
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同法第210條之變造文書罪
|
具有犯行部分重疊之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
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
*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8
|
有期徒刑1年4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
而無與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確信然其於本案所為有多種跡象均與常情相違之情狀下,仍提供帳戶、取款、交款或依指示匯款,可認被告依指示提領轉交之款項,乃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而來之犯罪所得乙情,並未逸脫被告預見之範圍,其主觀上對於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取款、交款或依指示匯款,亟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及其提供帳戶、取款、交款或依指示匯款之行為,恐有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虞等節,確實已有預見,然為迅速借得款項,仍心存僥倖,按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供帳戶、取款、交款或依指示匯款,而以此等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仍有縱使提供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及依指示提領、轉交或匯款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容任使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
|
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參酌前揭所述,其等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6.08
|
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年
|
驅逐出境
|
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
|
*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7
|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並當庭表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洗錢之犯意聯絡」,其中「洗錢」部分係屬誤載,堪認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林○○均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亦足認其主觀上顯係基於上開之不確定犯意,負責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足見該等集團組織嚴謹,成員間分工精細,相互合作,最終促使本案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洪○○、林○○與「何必問」、「鐵支」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
*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112.06.07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以達犯罪之目的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7
|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僅因員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是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因販賣而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本屬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制訂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而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其並不具犯罪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
*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7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
幫助詐欺集團正犯掩飾或隱匿從附表一所示多位被害人處取得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本屬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制定刑罰權之裁量範圍,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並不具犯罪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
*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06
|
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有期徒刑捌月
|
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有期徒刑肆月
|
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倘因疏於注意,消極不為防止作為,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者,即屬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犯
|
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
*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3
|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
所為確已危害社會治安客觀上實未見被告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
*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3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本院不予採信之理由一併說明如下: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乃未必故意的刑法上定義,而與此在結構上極為類似的規定,則是同法第14條第2項對於「有認識過失」的定義「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
仍因貪圖利益而提供帳戶參與其中更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輾轉交付而製造金流斷點,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足徵被告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
本係其參與犯罪組織並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一部自無另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必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另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自屬誤會,併此敘明
|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於附表編號2、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詐騙相關被害人之集團成員間彼此完全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無非均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其等復在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與「帥○○」、「艾○○○○」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為洪○○等3人所受高達334萬元之財產法益侵害因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甚鉅
|
*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8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8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06.07
|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伍月
|
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陸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
應為其非法利用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
應為其非法利用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3
|
犯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柒月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 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112.06.13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陸月
|
緩刑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伍月
...
|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其等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然其等均係以薪資為主要收入此等收入相對於被告2人均係屬中性支出,而上開薪資之數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因其等從事賭博行為,而有高於一般薪資之所得,且公訴人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被告2人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
*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2
|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2
|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6.12
|
共同犯強制罪 有期徒刑貳月
|
*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6.12
|
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伍月
|
雖非能夠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仍得佐證甲○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而得作本案之補強證據,足資補強甲○證述之真實性
|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2
|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既係於111年6月1日始寄出內容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而未再實際獲取報酬,業據被告供稱如上,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有實際分得報酬,此部分既未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於該罪刑項下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
*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2
|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
*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8
|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8
|
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
*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08
|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參月
|
又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8
|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核與前開2、即111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案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所載對被害人柯○○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屬重複起訴,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71號為不受理判決
|
核與前開2、即111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案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所載對被害人蔡○○、告訴人蘇○○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屬重複起訴,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36號為不受理判決
|
被告張○○就附表三編號10至11所為被告沈○○就附表三編號25至26、37至4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林○○就附表二編號2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林○○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當已為前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案件所評價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本案後續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林○○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
固有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含有魏○○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嗣再依指示轉寄或放置指定地點之行為,然就對金融帳戶申設者即告訴人魏○○詐得帳戶之行為觀之,被告林○○本案所為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則領取包裹之行為,僅係獲取嗣後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所得犯罪所得之手段,在取得被害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行為人對於該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業已完成,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或該罪之幫助犯為已足(事後該金融帳戶用以對如附表三編號60至6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且經不詳車手提領款項,已於上述論處加重詐欺、洗錢罪),蓋該時被告林○○完成取簿時,尚未有任何被害人之款項匯入,難認此時有所謂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林○○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
|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
|
係分別負責取簿、車手等工作被告張○○就附表三編號10至11所示犯行,負責更改密碼、轉交金融卡、回水等工作,被告沈○○就附表三編號25至26、37至40,負責取簿、收水等工作,然渠等所能接觸之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能從中抽取報酬,是就詐欺被害人之各階段行為,主觀上自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所參與部分亦屬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各成員彼此各自負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要無疑義
|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
*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8
|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核與前開2、即111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案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所載對被害人柯○○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屬重複起訴,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71號為不受理判決
|
核與前開2、即111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案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所載對被害人蔡○○、告訴人蘇○○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屬重複起訴,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36號為不受理判決
|
被告張○○就附表三編號10至11所為被告沈○○就附表三編號25至26、37至4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林○○就附表二編號2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林○○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當已為前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案件所評價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本案後續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林○○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
固有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含有魏○○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嗣再依指示轉寄或放置指定地點之行為,然就對金融帳戶申設者即告訴人魏○○詐得帳戶之行為觀之,被告林○○本案所為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則領取包裹之行為,僅係獲取嗣後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所得犯罪所得之手段,在取得被害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行為人對於該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業已完成,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或該罪之幫助犯為已足(事後該金融帳戶用以對如附表三編號60至6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且經不詳車手提領款項,已於上述論處加重詐欺、洗錢罪),蓋該時被告林○○完成取簿時,尚未有任何被害人之款項匯入,難認此時有所謂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林○○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
|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
|
係分別負責取簿、車手等工作被告張○○就附表三編號10至11所示犯行,負責更改密碼、轉交金融卡、回水等工作,被告沈○○就附表三編號25至26、37至40,負責取簿、收水等工作,然渠等所能接觸之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能從中抽取報酬,是就詐欺被害人之各階段行為,主觀上自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所參與部分亦屬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各成員彼此各自負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要無疑義
|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
*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8
|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核與前開2、即111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案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所載對被害人柯○○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屬重複起訴,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71號為不受理判決
|
核與前開2、即111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案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所載對被害人蔡○○、告訴人蘇○○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屬重複起訴,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36號為不受理判決
|
被告張○○就附表三編號10至11所為被告沈○○就附表三編號25至26、37至4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林○○就附表二編號2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林○○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當已為前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案件所評價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本案後續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林○○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
固有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含有魏○○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嗣再依指示轉寄或放置指定地點之行為,然就對金融帳戶申設者即告訴人魏○○詐得帳戶之行為觀之,被告林○○本案所為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則領取包裹之行為,僅係獲取嗣後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所得犯罪所得之手段,在取得被害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行為人對於該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業已完成,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或該罪之幫助犯為已足(事後該金融帳戶用以對如附表三編號60至6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且經不詳車手提領款項,已於上述論處加重詐欺、洗錢罪),蓋該時被告林○○完成取簿時,尚未有任何被害人之款項匯入,難認此時有所謂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林○○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
|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
|
係分別負責取簿、車手等工作被告張○○就附表三編號10至11所示犯行,負責更改密碼、轉交金融卡、回水等工作,被告沈○○就附表三編號25至26、37至40,負責取簿、收水等工作,然渠等所能接觸之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能從中抽取報酬,是就詐欺被害人之各階段行為,主觀上自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所參與部分亦屬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各成員彼此各自負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要無疑義
|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
*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8
|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核與前開2、即111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案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所載對被害人柯○○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屬重複起訴,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71號為不受理判決
|
核與前開2、即111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案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所載對被害人蔡○○、告訴人蘇○○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屬重複起訴,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36號為不受理判決
|
被告張○○就附表三編號10至11所為被告沈○○就附表三編號25至26、37至4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林○○就附表二編號2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林○○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當已為前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案件所評價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本案後續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林○○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
固有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含有魏○○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嗣再依指示轉寄或放置指定地點之行為,然就對金融帳戶申設者即告訴人魏○○詐得帳戶之行為觀之,被告林○○本案所為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則領取包裹之行為,僅係獲取嗣後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所得犯罪所得之手段,在取得被害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行為人對於該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業已完成,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或該罪之幫助犯為已足(事後該金融帳戶用以對如附表三編號60至6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且經不詳車手提領款項,已於上述論處加重詐欺、洗錢罪),蓋該時被告林○○完成取簿時,尚未有任何被害人之款項匯入,難認此時有所謂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林○○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
|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
|
係分別負責取簿、車手等工作被告張○○就附表三編號10至11所示犯行,負責更改密碼、轉交金融卡、回水等工作,被告沈○○就附表三編號25至26、37至40,負責取簿、收水等工作,然渠等所能接觸之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能從中抽取報酬,是就詐欺被害人之各階段行為,主觀上自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所參與部分亦屬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各成員彼此各自負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要無疑義
|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
*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8
|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核與前開2、即111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案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所載對被害人柯○○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屬重複起訴,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71號為不受理判決
|
核與前開2、即111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案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所載對被害人蔡○○、告訴人蘇○○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屬重複起訴,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36號為不受理判決
|
被告張○○就附表三編號10至11所為被告沈○○就附表三編號25至26、37至4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林○○就附表二編號2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林○○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當已為前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案件所評價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本案後續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林○○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
固有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含有魏○○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嗣再依指示轉寄或放置指定地點之行為,然就對金融帳戶申設者即告訴人魏○○詐得帳戶之行為觀之,被告林○○本案所為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則領取包裹之行為,僅係獲取嗣後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所得犯罪所得之手段,在取得被害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行為人對於該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業已完成,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或該罪之幫助犯為已足(事後該金融帳戶用以對如附表三編號60至6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且經不詳車手提領款項,已於上述論處加重詐欺、洗錢罪),蓋該時被告林○○完成取簿時,尚未有任何被害人之款項匯入,難認此時有所謂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林○○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
|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
|
係分別負責取簿、車手等工作被告張○○就附表三編號10至11所示犯行,負責更改密碼、轉交金融卡、回水等工作,被告沈○○就附表三編號25至26、37至40,負責取簿、收水等工作,然渠等所能接觸之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能從中抽取報酬,是就詐欺被害人之各階段行為,主觀上自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所參與部分亦屬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各成員彼此各自負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要無疑義
|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
*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8
|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核與前開2、即111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案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所載對被害人柯○○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屬重複起訴,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71號為不受理判決
|
核與前開2、即111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案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所載對被害人蔡○○、告訴人蘇○○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屬重複起訴,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36號為不受理判決
|
被告張○○就附表三編號10至11所為被告沈○○就附表三編號25至26、37至4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林○○就附表二編號2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林○○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當已為前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案件所評價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本案後續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林○○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
固有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含有魏○○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嗣再依指示轉寄或放置指定地點之行為,然就對金融帳戶申設者即告訴人魏○○詐得帳戶之行為觀之,被告林○○本案所為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則領取包裹之行為,僅係獲取嗣後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所得犯罪所得之手段,在取得被害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行為人對於該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業已完成,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或該罪之幫助犯為已足(事後該金融帳戶用以對如附表三編號60至6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且經不詳車手提領款項,已於上述論處加重詐欺、洗錢罪),蓋該時被告林○○完成取簿時,尚未有任何被害人之款項匯入,難認此時有所謂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林○○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
|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
|
係分別負責取簿、車手等工作被告張○○就附表三編號10至11所示犯行,負責更改密碼、轉交金融卡、回水等工作,被告沈○○就附表三編號25至26、37至40,負責取簿、收水等工作,然渠等所能接觸之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能從中抽取報酬,是就詐欺被害人之各階段行為,主觀上自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所參與部分亦屬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各成員彼此各自負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要無疑義
|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
*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8
|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核與前開2、即111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案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所載對被害人柯○○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屬重複起訴,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71號為不受理判決
|
核與前開2、即111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案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所載對被害人蔡○○、告訴人蘇○○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屬重複起訴,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36號為不受理判決
|
被告張○○就附表三編號10至11所為被告沈○○就附表三編號25至26、37至4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林○○就附表二編號2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林○○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當已為前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案件所評價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本案後續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林○○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
固有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含有魏○○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嗣再依指示轉寄或放置指定地點之行為,然就對金融帳戶申設者即告訴人魏○○詐得帳戶之行為觀之,被告林○○本案所為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則領取包裹之行為,僅係獲取嗣後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所得犯罪所得之手段,在取得被害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行為人對於該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業已完成,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或該罪之幫助犯為已足(事後該金融帳戶用以對如附表三編號60至6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且經不詳車手提領款項,已於上述論處加重詐欺、洗錢罪),蓋該時被告林○○完成取簿時,尚未有任何被害人之款項匯入,難認此時有所謂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林○○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
|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
|
係分別負責取簿、車手等工作被告張○○就附表三編號10至11所示犯行,負責更改密碼、轉交金融卡、回水等工作,被告沈○○就附表三編號25至26、37至40,負責取簿、收水等工作,然渠等所能接觸之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能從中抽取報酬,是就詐欺被害人之各階段行為,主觀上自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所參與部分亦屬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各成員彼此各自負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要無疑義
|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
*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8
|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核與前開2、即111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案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所載對被害人柯○○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屬重複起訴,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71號為不受理判決
|
核與前開2、即111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案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所載對被害人蔡○○、告訴人蘇○○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屬重複起訴,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36號為不受理判決
|
被告張○○就附表三編號10至11所為被告沈○○就附表三編號25至26、37至4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林○○就附表二編號2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林○○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當已為前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案件所評價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本案後續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林○○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
固有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含有魏○○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嗣再依指示轉寄或放置指定地點之行為,然就對金融帳戶申設者即告訴人魏○○詐得帳戶之行為觀之,被告林○○本案所為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則領取包裹之行為,僅係獲取嗣後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所得犯罪所得之手段,在取得被害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行為人對於該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業已完成,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或該罪之幫助犯為已足(事後該金融帳戶用以對如附表三編號60至6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且經不詳車手提領款項,已於上述論處加重詐欺、洗錢罪),蓋該時被告林○○完成取簿時,尚未有任何被害人之款項匯入,難認此時有所謂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林○○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
|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
|
係分別負責取簿、車手等工作被告張○○就附表三編號10至11所示犯行,負責更改密碼、轉交金融卡、回水等工作,被告沈○○就附表三編號25至26、37至40,負責取簿、收水等工作,然渠等所能接觸之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能從中抽取報酬,是就詐欺被害人之各階段行為,主觀上自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所參與部分亦屬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各成員彼此各自負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要無疑義
|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
* 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112.06.08
|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有期徒刑肆年
|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均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其擔任議員之同一屆任期內,接續向市議會申報聘用公費助理名冊(含各次異動,參見附表一)並請領最高額度助理費用(含依最高額計算之各年度春節慰勞金),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藉此詐領被告冉○○該屆市議員任期內所聘該等助理之助理補助款,於該屆任期內,僅各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接續犯之1罪;被告葉○○於被告冉○○第3屆市議員任期內所聘該等助理之助理補助款,於被告冉○○該屆任期內,亦各僅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接續犯之1罪
|
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雖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被告冉○○所獲犯罪所得為1,489,971元,已逾50,000元,顯與貪污治罪條例8條、第12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條件不相符合,附此說明
|
無視國家法紀及民意代表應自持本分、戮力從公之職責固屬應予嚴正非難之犯罪行為
|
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且因被告冉○○於偵查中未曾自白貪汙犯行,縱已全數繳回犯罪所得,然仍不得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若逕予量處法定最低處斷刑即有期徒刑7年,即無從與完全中飽私囊或拒不繳回貪汙所得者之惡行作出區別,在客觀上應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冉○○本案所犯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予酌減其刑
|
可罰性顯較具有議員身分之被告冉○○為輕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其所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減輕其刑
|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
而向同案被告李○○取得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後交由被告冉○○任由被告冉○○取去作為虛偽申報助理費之工具,因而詐領補助費,所為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冉○○平時積極執行議員職責,犯後於偵查中坦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且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堪稱尚可;被告邱○○則矢口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冉○○自陳為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議員,現無業,已婚,與配偶即被告邱○○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邱○○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萬泰禮儀社負責人,月薪約38,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即被告冉○○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參酌被告冉○○、邱○○(構成累犯部分之前案紀錄除外)之前案素行紀錄內容,分別量處被告冉○○、邱○○如主文所示之刑
|
而從中分得金錢或取得任何利益一情分據其等供述在卷,亦無卷存事證可認其等所述為不實,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
*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7
|
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尚有未洽惟與本案有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事實,即應併予審究,並更正如此部分事實犯罪事實欄所載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
*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7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如事實欄所載各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前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06
|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玖月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
*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0
|
犯因過失傷害人 拘役伍拾伍日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5.29
|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肆拾日
|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 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112.05.29
|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肆拾日
|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參拾日
|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肆拾日
|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
* 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112.05.29
|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肆拾日
|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參拾日
|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肆拾日
|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
*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5
|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
*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112.06.08
|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陳○○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與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
被告陳○○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以及被告陳○○就犯罪事實二㈡多次收受賄賂之犯行對價關係均為被告鄧○○對於台水公司二林工程案、二水工程案之職權,目的均係為讓該案進行及請款順利,主觀上應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分別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各自侵害同一法益,時間上亦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
|
在偵查中均○已自白已如前述,又其等收取之賄賂20萬5000元及20萬元,均已全數自動繳交扣案,此有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僅係替公務員向曾○○轉達索賄之意及代為收取曾○○交付之賄賂所為雖有不該,但犯罪情節顯較實際索賄之公務員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減其此部分所犯之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復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且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被告鄧○譯部分,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併此敘明
|
* 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112.06.06
|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緩刑
|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偽造有價證券而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
得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
* 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6.13
|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伍拾日
|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 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6.13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緩刑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且被告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犯罪情節及惡性較輕微,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願意分二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因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後未到庭,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亦因電話為空號無法聯繫,致無從促成和解,堪認被告已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願,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
* 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等 112.06.13
|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拾伍日
|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 拘役貳拾日
|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
|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
*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3
|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
|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2月
|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2月
...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犯後態度良好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考量毒品對於人民身體及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立法者乃欲以重刑嚴懲販賣毒品之行為人;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經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已減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是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減刑後,當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再酌減刑度之情事;復斟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不少,其所為乃直接對外散播毒害之舉,足以肇生或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損及國民之身心健康,且綜觀全案卷證,查無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致為犯罪之情形,是認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宣告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者之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8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係基於基於同一犯罪決意為求取得本案貸款金額之相同目的,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以實現詐取貸款之犯罪計畫,各行為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自其等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觀察,被告2人所為犯行間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
* 嘉義地方法院 竊佔 112.06.09
|
犯竊佔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參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
係分別自104年4月23日至105年6月13日間某日及106年9月23日至107年9月23日間某日開始竊佔業如前所述,被告雖辯稱其早於85年間即開始使用589、590地號土地種菜,並蓋有雞舍、倉庫云云,然被告亦自承,當時所使用之土地並不包括本案錄號3、4之土地,錄號3、4土地係約於前開認定之時間陸續擴建、加蓋鐵皮屋、鐵棚架使用,且經比對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之航照圖及國財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之套疊航照圖,93年間雖已有被告之建物坐落在589、590地號土地,惟該等建物之使用範圍均不包括本案錄號3、4土地,分別迄至105年6月29日及107年9月23日之航照圖及套疊航照圖,被告之建物面積始增加至錄號3、4部分,則被告竊佔之範圍即非單純於其抗辯自85年間即開始使用之範圍內原地重建,而係增加竊佔之範圍,擴張、新增至本案錄號3、4之土地,依上開說明,被告事後增加竊佔面積之行為,就該增加竊佔之面積部分,即非屬原本竊佔狀態之繼續,而係另一新竊佔行為,追訴權時效應自其竊佔之時,即分別自106年9月23日至107年9月23日間某日、104年4月23日至105年6月13日間某日開始起算至110年10月15日,而無論依被告犯罪成立之日或行為終了時之刑法規定,被告所犯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均為20年,均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僅為竊佔狀態之繼續,且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云云,自屬無據
|
使國財署縱將被告竊佔之部分土地委託國立公司經營管理亦因被告之竊佔行為,使受委託管理之國立公司無法取得事實上管領力,造成國立公司無法依據與國財署間之契約為契約上使用,亦證被告之行為已破壞國財署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方使國財署無法移轉占有予國立公司,且被告此竊佔行為違反所有權人的意思,業如前所述,是被告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符合竊佔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因受委託經營之國立公司有無取得事實上管理權而有所不同
|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處斷
|
均自犯罪時起有獲得使用土地之利益依上開說明,其所獲之利益要屬其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如繳納租金、使用補償金等)、利潤,均應沒收
|
*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6.13
|
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
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於其寄藏行為終止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在此期間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6月12日起生效,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生效施行以後,即無所謂「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
|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
同時觸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
|
*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3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犯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
難認其對於「阿○」、「阿○」等人可能屬詐欺犯罪組織主觀上已有所預見或認識,客觀上亦無從僅以本案之提領行為,遽認其已加入詐欺集團而成為其中一員,基於嚴格證明法則,被告於本案所為尚難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3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犯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
難認其對於「阿○」、「阿○」等人可能屬詐欺犯罪組織主觀上已有所預見或認識,客觀上亦無從僅以本案之提領行為,遽認其已加入詐欺集團而成為其中一員,基於嚴格證明法則,被告於本案所為尚難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3
|
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
|
僅是為「陳○○」提供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機會及為之聯繫李○○到場並未涉及毒品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陳○○」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分別為各該次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行為時、地則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
且被告在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對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均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仍核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事由,故該部分犯行,亦依同規定減輕其刑
|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既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事實欄一(二)之附表編號3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 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112.06.12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
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
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認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
其餘犯行均未參與另依前開犯罪事實發生之時序可知,被告丙○○係於每次恐嚇取財行為成功後,方又故技重施,再編織不同理由而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行,難認被告丙○○係自始即基於單一決意為之,是被告丙○○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8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前述各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9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 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6.08
|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月
|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月
|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係基於單一恐嚇取財(現金)、得利(借據)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同一被害人恐嚇取財、得利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以情節較重即現實已取得之恐嚇取財罪論處
|
被告陳○○並進而毆打劉○○及葉○○、以言詞及剁手舉動恫嚇告訴人黃○○等3人在場其餘被告陳○○、姜○○、劉○○亦持續毆打黃○○、要求告訴人等交付現金及簽立借款契約書、和解書等,被告陳○○、陳○○、姜○○、同案劉○○顯係在非法剝奪告訴人黃○○、劉○○、葉○○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內,同時在傷害告訴人黃○○、劉○○之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而在場助勢之同案被告李○○、郭○○等人,彼此間對於在場其餘被告上開著手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亦有認識,且有行為分擔
|
各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主觀不法目的而為並以傷害及剝奪告訴人黃○○、劉○○之行動自由,剝奪被害人葉○○行動自由,做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之手段,不論在時間或空間上均具有緊密之關連,且於剝奪行動自由不法行為繼續時,更為傷害與恐嚇取財犯行,有行為部分合致之情形,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被告陳○○、姜○○、陳○○就告訴人黃○○、劉○○部分,係共同以一行為觸犯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傷害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恐嚇取財罪;就被害人葉○○部分,係共同以一行為觸犯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載明且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參以被告等人就其等有無為本案傷害行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已為實質上之辯解,就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並無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
*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6.09
|
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拾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因認被告均應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
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之相關罪名,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即各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
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共2罪)
|
* 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08
|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叁月
|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112.06.12
|
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拘役伍拾日
|
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均該當同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於起訴書雖漏論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
及其與告訴人為姑嫂關係且家庭暴力罪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並無特別罰則之規定,仍依刑法論罪科刑,而於本院審理中已就被告所犯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使被告表示意見,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得確保,並不因審理中未告知新增之罪名而有影響,附此敘明
|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
可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07
|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7
|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
*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7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因犯罪時間緊接且犯罪方式雷同,販賣數量微量,係出於單一犯意,可認係事實上一罪等語
|
足見悔意又本件別無其他減刑事由,故縱科處該條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0年,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上開各該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
係在111年4月至同年0月間所為販賣毒品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且販賣對象高度重複,所販毒品數量亦均屬零售之數,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參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被告所犯均屬侵害相同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故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被告前揭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分別已向各該購毒者取得如附表「販毒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均屬被告於各該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上開附表各編號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6
|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四罪 有期徒刑二年八月
|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二罪 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六罪
|
要與毒品之販賣對第三人造成傷害及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核屬有別,尚無從遽認被告就前後所犯罪質相同,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檢察官主張應加重其刑部分,難以採認,爰不予加重其刑,但被告此前案紀錄仍得作為本院量刑評價時之部分因子,自不待言
|
*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6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
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係成年人具備正常之智識能力,對前述情形即應有所認識,且其經「家○」稱帳戶不能使用後,更應細究「家○」之帳戶不能使用之原因為何,況「家○」所指款項匯入之原因與其無涉,亦無刻意指示被告代為領取後再行轉交之必要,然被告竟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家○」,復依「家○」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予「家○」,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收受製作筆錄通知後,有透過友人找到「家○」,並與之爭吵乙情,已如上述,被告此時當已知本案帳戶已涉及犯罪行為,自應究明其實,並設法取得、保存證據以利自清,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竟自承其已將與「家○」之對話紀錄均刪除,當時其等都用打電話的,故無紀錄可提供等語,此舉殊與常情有違,更可達到完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以阻斷金流之目的,益證被告對於「家○」若藉由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及指示其提領匯入款項後轉交之行為,以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自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惟其所參與之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行為屬本案完成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非僅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係幫助犯
|
*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25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均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5,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
係一行為同時販賣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卓○○、證人温○○衡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毒品之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故被告同時販賣毒品予2人之行為,僅成立一罪
|
其所為已使毒品得以擴散危害社會及國人健康甚重,情節並非輕微,經本院認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尤難認被告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情感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4
|
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
|
緩刑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並共同隱匿犯罪不法所得之真正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4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 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24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 臺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112.06.09
|
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有期徒刑柒月
|
均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至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3
|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 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3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
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
幫助劉先生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3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8
|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 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7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
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贓款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幫助不詳詐欺之人遂行詐欺如事實欄所示之2告訴人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 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7
|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
|
則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之犯罪發生之本意
|
故其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犯罪時間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
* 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6.07
|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肆月
|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
|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
*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2
|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
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 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6.09
|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
各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
皆為繼續犯應均僅論以一罪
|
* 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112.06.09
|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
...
|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庚○○、乙○○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9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
* 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6.07
|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