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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19  | 20230616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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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5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緩刑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14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4
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4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4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4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3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已自白認罪爰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3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等 112.06.12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1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各從一重皆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6.15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5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與被告2人首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即附表三編號3、7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其等所為其餘犯行則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因其所提領之此部份款項非本案起訴之被害人所匯入是否涉有詐欺犯行,尚待檢察官偵查,且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已如前述,則上開匯入款項部分應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特此敘明
被告郭○○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固已自白參與組織、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洪○○、郭○○所犯參與組織、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洪○○、郭○○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4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足認對於其所為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有與上開暱稱之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屬本案詐欺集團完成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非僅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就最早被詐騙交付人頭帳戶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9、編號11至13、附表二編號1至24(共36次)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4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足認對於其所為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有與上開暱稱之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屬本案詐欺集團完成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非僅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就最早被詐騙交付人頭帳戶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9、編號11至13、附表二編號1至24(共36次)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4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足認對於其所為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有與上開暱稱之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屬本案詐欺集團完成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非僅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就最早被詐騙交付人頭帳戶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9、編號11至13、附表二編號1至24(共36次)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4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足認對於其所為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有與上開暱稱之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屬本案詐欺集團完成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非僅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就最早被詐騙交付人頭帳戶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9、編號11至13、附表二編號1至24(共36次)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6.16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6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6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再斟酌其所犯竊盜罪之法定刑度及各次竊盜犯行之惡性程度與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認本件尚無顯可憫恕而須酌減其刑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15
犯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4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4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4
犯因過失傷害人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4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4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112.06.14
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6.14
犯因過失致人於死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4
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  拘役伍拾日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4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14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叁月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4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叁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所竊得之電纜線1批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4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並就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就其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改判處無罪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9年3月1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10年11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裁量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及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4次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另被告並非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3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3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13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3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3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大陸人民條例 112.06.13
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  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 
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112.06.13
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共貳罪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係犯刑法第140條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共2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另涉刑法公然侮辱罪部分則據告訴人即警員吳○○、林○○(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件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本件各該犯行,皆具備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3
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而實行本件犯行併辦意旨所載之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原起訴效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另檢察官移請併辦之案件,僅在提醒本院注意,非另行成立案件繫屬之關係,特予指明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3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然其與「美○」彼此相互利用各自分擔實行部分犯罪行為,其前開所為,實為前揭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與「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順風順水」、「Coby」之指示將取得之贓款,交由詐騙集團不詳之人取走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見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但主觀上對本案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鬼神」、「Coby」、「3」、「2」、「順風順水」等人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故被告就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於警詢、偵查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是認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3
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而實行本件犯行併辦意旨所載之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原起訴效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另檢察官移請併辦之案件,僅在提醒本院注意,非另行成立案件繫屬之關係,特予指明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2
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2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2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2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2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2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同意配合採尿送驗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111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犯行,符合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12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2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112.06.12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
乃因貪圖便利一時思慮不周誤罹刑章,且其貯存之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家庭廢棄物,其數量及堆置面積均非鉅,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又被告自陳貯存於本案土地之廢棄物,事後業已處理清除完畢等節,核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衡情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6.1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惟其提供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國泰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2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3月8日電話紀錄單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就該次犯行,係於其犯罪行為未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報酬為一天3,000元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案被告僅提領一天,報酬為3,000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112.06.12
共同犯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共同犯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雖未具有身分然與被告周○○共同涉犯侵占罪,考量被告簡○○、盧○○、柯○○上開所為均居於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核心地位,其等可責性對比被告周○○而言,並無較低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實施詐術、前往提領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
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11,總計提領新臺幣(下同)766,000元,報酬則為15,320元(計算式:766000×2%=15320),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2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偽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實施詐術、前往取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
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併予指明
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9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9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
亦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其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匯款及被告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8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08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且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告訴人等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均撤回告訴,就肇事逃逸部分亦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告訴人等於112年5月18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犯後態度尚可;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與自強路1段交岔路口,屬交通要道,人車來往頻繁,是告訴人等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且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為擦挫傷、扭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112.06.08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1份)衡情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8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共5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2罪)
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6.08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參月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參月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參月  
...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胡○○等4人加入該集團後,未曾因與同一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而經起訴判刑,且本院亦係被告胡○○等4人參與該集團而經偵查起訴後首先繫屬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據,是被告胡○○等4人於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2所為,係其等參與該集團後於本案中首次詐欺取財行為,應皆分別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胡○○、張○○、何○○、鍾○○就附表一編號1至21、23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所載剝奪鄭○○、詹○○、陳○○行動自由事實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胡○○等4人係就不同之人剝奪其行動自由而應予數罪併罰等詞,然本院審酌鄭○○、詹○○、陳○○遭被告胡○○等4人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分別係自111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31日、自111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及112年1月4日,且其拘禁鄭○○、詹○○、陳○○之地點亦均同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租屋處,顯係基於同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胡○○等4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胡○○等4人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亦難認有何犯罪之特殊動機、原因與環境何況藉由被告鍾○○本案犯行之參與,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得贓款遂行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進而增加警方追查之困難,且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加總總額甚鉅,實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應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胡○○上開犯罪所得中之55,000元部分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扣除前開賠付部分,被告胡○○尚保有犯罪所得35,000元,就此部分,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被告張○○、何○○上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㈣至於被告鍾○○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沒有拿取報酬,均係胡○○拿去,其與胡○○係共同開銷等詞,且因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鍾○○確有自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另外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9
犯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6.09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強制罪,  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暨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宜蘭地方法院 搶奪等 112.06.07
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共同犯搶奪罪  有期徒刑柒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甲○○就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與共犯丙○○共同竊得之現金6萬元、存摺18本均為渠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無法得知渠等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渠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均宣告與共犯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6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均係詐欺案件可知其於前開案件判刑執行後,猶不思省悟,又再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相同之詐欺犯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因被害人不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及被害人亦有所差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犯行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關於此部分之減刑,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就被告所為之犯行應僅論一罪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9
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伍拾日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時侵害DWISULISTARI及SITIRUMIYATI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9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8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
   緩刑 
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伍拾日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8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
   緩刑 
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伍拾日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自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新竹地方法院 脫逃 112.06.16
犯脫逃罪  有期徒刑肆月  
犯便利脫逃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被告詹○○所為係犯同法第162條第1項之便利脫逃罪
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5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新竹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112.06.15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同時侵害吳○○、陳○○之隱私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5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5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5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
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依其等犯罪計畫,在收受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後,再轉交予不詳上游共犯,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僅未完成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移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
已共同著手加重詐欺行為之實施然因遭警方查獲,尚未完成取得詐欺款項、移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同此見解)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緩刑 
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因而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想像競合後依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迄今已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足憑
直至為警查獲止其間並無證據證明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故被告本案參與組織罪部分,與另案判決確定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該案之判決效力所及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倪○○於集團分工中,係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倪○○與同案被告林○○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6.13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核被告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被告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被告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李○○、劉○○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被告李○○、鄭○○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所棄置之廢棄物皆為廢模板等廢木材混合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之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堪信其等具有悔意,是依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本件若科以其等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劉○○、蔡○○、鄭○○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3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6.12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甲○○及丙○○等2人達成調解,並約定於112年6月30日給付賠償金完畢,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給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及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已如前述,堪認已有悔意,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部分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苗栗地方法院 偽證 112.06.14
犯偽證罪  有期徒刑參月  
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3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3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112.06.13
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自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6.13
犯踰越門扇、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扇、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1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112.06.14
   緩刑 
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緩刑 
...
係犯修正前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先後數次要求製造並傳送猥褻數位照片,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造成告訴人A女身心健全發展之危害固有不該,惟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僅年滿18歲,且與當時年為14歲之告訴人A女為相互吸引而來往之男女,血氣方剛,對於性或情欲之追求不免好奇衝動,又依其犯行情節,與藉以詐術、不正利益等方式所犯相同罪名之性削剝犯行,其犯行惡性及所生危害顯然相對輕微,再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A女、B女調解成立及依約如數賠償(見本院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亦具悔意,是審酌被告犯行情節、犯後態度等情事,倘就被告上開犯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此部分犯行之刑度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3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6.13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並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成立和解等節認其等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有可予憫恕之處,本案犯行縱科以上開罪刑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均酌減其等之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起訴書認被告2人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公司法等 112.06.13
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有期徒刑肆月  
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6.13
犯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2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2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及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先由集團其他成員向渠等詐得金錢後復由被告己○○、戊○○2人各自或一同前往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中之詐騙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與身著白色上衣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透過同案被告丁○○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協力完成各該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
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2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並詐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以及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獲取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賭博報酬,均坦承不諱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2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則與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係於同時、地所一次提供之帳戶資料,均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8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8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一)、2所為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所為,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二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壬○○、丁○○就渠等所涉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112.06.15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112.06.15
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6.13
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且如前述已承諾賠償告訴人A女5萬元並已當庭給付1萬7000元予告訴人A女,足見被告現有積極為彌補所犯過錯之舉,是被告經刑事相關程序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復考量被告之年齡、智識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倘令其入監執行,恐薰習犯罪之惡習,或因此自暴自棄,有礙其日後復歸社會,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及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並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告訴人A女所造成之身心傷害,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啟其戒慎愧恥之心,勿再蹈法網,宜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犯罪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等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同時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少年實施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性侵害犯罪之行為及聯絡、接觸告訴人A女,以啟自新
雲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6.15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6.15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5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玖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於111年4月26日或同年5月4日所實施各次犯行時間甚近,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
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112.06.14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叁拾日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雲林地方法院 偽證 112.06.14
犯幫助偽證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頂替罪及刑法第30條、第168條之幫助偽證罪
且因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入監執行至105年9月10日假釋出監,於107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已不符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6.1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給詐欺成員使用致被害人劉○○及告訴人陳○○○、詹○○受詐欺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4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6.14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緩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將告訴人匯款之詐欺款項再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惟被告與「陳版主」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惟卷內並無證據佐證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難認本案犯罪所得屬於被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6.1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惟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應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被告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且他人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配合本案詐欺集團辦理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10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既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難認本案犯罪所得屬於被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十二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6.1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也同時使兩位告訴人遭詐騙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3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3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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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6.15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6.15
犯非法持有子彈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雖時間短暫仍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4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14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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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起訴法條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告知被告使其得以防禦)、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處(即犯罪事實一㈠、㈢、㈣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㈡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4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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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6.13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3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被告於本案所擔任者為車手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堪以認定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885號起訴並於本案111年7月28日繫屬之同年7月27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720號審理,並經判決,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既然構成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則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為其前揭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繫屬在後,自不能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實體審理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於本案僅擔任「提款車手」角色惟其既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共犯黃○○、邱○○(另行審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被害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於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足認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共犯黃○○、邱○○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同時觸犯洗錢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提供助力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及作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之用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3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己○○等3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既遂罪,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己○○等3人本案犯行,均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等自白一般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6.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另行審理;張○○所涉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8「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丙○○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對辛○○為強制、私行拘禁,及對己○○之父親庚○○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對己○○為強制等行為
係與丁○○、乙○○、張○○共同將辛○○自苗栗強行載往臺南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於抵達臺南後,將辛○○關押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7012號房內,則係使辛○○停處房間內之特定空間場所,難以任意離去,已該當「私行拘禁」之要件,而被告等人既係以單一犯罪之意思聯絡,持續侵害辛○○之同一行動自由法益,應視為單一行為,僅論以一罪,並應依情節較為嚴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3、5、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得手財物,僅止於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附表編號7、8部分犯行均係對告訴人己○○所為各罪之犯罪時間亦非相距過遠,綜合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5月以上,1年10月以下定其刑期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2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拾月  
各擔任不同階段角色、分工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對此應有所認識,而仍參與之
依照前開判決意旨揭櫫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首次犯行即起訴書所載之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分別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
係分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4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6.14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4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貳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各係基於同一之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事實欄㈡、㈢、㈣、㈤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應論以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14
犯強制罪  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避免再次犯罪
檢察官認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4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乃於密切接近時間內以同一繳交民事訴訟保證金之詐術詐欺告訴人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給付款項予被告,乃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所施用詐術有別且行為時間可資區隔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全部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依序詐得現金7萬元、3萬元、50萬元、10萬元扣除被告事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部分返還之1萬5,000元、2萬5,000元、6,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已返還告訴人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後,被告尚保有之犯罪所得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5萬5,000元(計算式:7萬-1萬5,000元=5萬5,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3萬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47萬5,000元(計算式:50萬-2萬5,000=47萬5,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9萬4,000元(計算式:10萬-6,000=9萬4,000元),此部分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4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乃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態度尚可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行事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李○○」為輕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13
犯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3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3
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3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3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3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3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仍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丙○○與「阿○」、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態度非惡並衡以被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偵訊、審判中均自白,有斟酌減輕事由,且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工作,參與犯罪角色較輕,獲得之報酬非鉅,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等個人責任基礎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112.06.12
共同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
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壬○○就事實二、三所犯之罪與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均係犯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並非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關鍵角色犯罪情節較輕
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6.09
犯利用權勢性交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 
均係犯利用權勢性交罪(共3罪)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應予減輕,並自刑罰經濟、責罰相當之總體考量,衡酌被告之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09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5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3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業於108年2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其法定刑
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3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
   緩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為詐欺集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已實施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屬詐欺整體行為之一部,自應就全部犯行共負責任,是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同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犯罪事實一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犯罪事實二各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均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遞減之
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09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附表所示之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此有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所為實質非難,且迄今仍未彌補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損害,實不宜輕縱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4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⑴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自應論以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4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月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均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4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月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均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4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月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均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4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月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均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4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月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均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4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月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均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6.14
犯共同竊盜,  拘役柒拾日  
犯竊盜,  拘役陸拾日  
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柒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於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於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侵入住宅竊盜;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09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6.09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
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30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本院認為依被告詐欺所得金額觀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是檢察官此部分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4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捌月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4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6.14
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112.06.14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窗戶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且亦有同樣罪名之竊盜罪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4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窗戶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且亦有同樣罪名之竊盜罪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14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窗戶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且亦有同樣罪名之竊盜罪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㈢、㈥、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各論以單純一罪
態度尚可且減少其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兼衡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分別就其所犯經本院所宣告如附表壹編號一、四、五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如附表壹編號七、八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如附表壹編號六、九所示拘役部分、如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罰金部分,各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分別就電源線共62公尺、電線共3公尺及電纜線共100公尺,於其所犯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㈢、㈥、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各論以單純一罪
態度尚可且減少其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兼衡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分別就其所犯經本院所宣告如附表壹編號一、四、五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如附表壹編號七、八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如附表壹編號六、九所示拘役部分、如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罰金部分,各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分別就電源線共62公尺、電線共3公尺及電纜線共100公尺,於其所犯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3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6.13
    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伍日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應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犯罪時間相距非遠、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被告為前揭犯行手法、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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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5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四罪)
各為其當次販賣行為所吸收各均不另論罪
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112.06.15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等經手地下匯兌之金額未逾新台幣1億元,各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依社會客觀通念各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4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4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北地方法院 誣告 112.06.14
犯誣告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但同時也認知到或可以料想到若從事該行為可能導致某個構成犯罪之B結果附帶發生,但仍出於「接受、容忍或任憑B結果發生」的意思而從事該行為,則行為人就B結果而言,仍屬具備「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刑法上還是應該認定為具有犯罪之故意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複數「告訴人/被害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對於告訴人丙○○亦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3
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3
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6.13
犯公然侮辱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3
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112.06.13
犯侮辱公務員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3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3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惟並未完成交易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緩刑 
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係以同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13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柒月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刑法增訂後既已將酒醉駕車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則在評斷過失傷害罪之罪責時,倘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酒醉駕車」再予考量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即有重複評價、過度處罰之嫌,而與刑法謙抑原則有違
係犯: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且被告於警詢中即陳稱略以:「(問:警方於111年12月29日2時26分獲報前往本轄新店區安康路2段183巷安康路2段路口處理車禍你騎乘普重機537-KCG與行人鄭○○擦撞且雙方均受傷,經警方於111年12月29日3時1分現場對你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為1.09mg/L,並當場告知你因涉嫌違反公共危險罪,依法將你逮捕帶返新店交通分隊製作警詢筆錄,過程是否屬實?)屬實
被告方自白坦承犯行是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112.06.13
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  
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  
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依照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係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依照罪刑法定主義加以定義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之緣由,始認定被告張○○與被告鍾○○、張○○共同成立犯罪,要非係認定被告張○○本人即為「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人,辯護人指稱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相悖,應屬誤會
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係以未經許可而持續從事一定業務之經營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證券投資顧問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與同案被告張○○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鍾○○及張○○雖不具法人負責人之身分,惟與具身分之人即被告張○○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考量被告張○○並非本案經營證券投資顧問行為之主導、決策者,而僅係以共同參與決策,並分擔行政業務之方式為之,可知其所為犯行對金融秩序法益之侵害均較其餘被告鍾○○、張○○輕微,故就被告張○○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5.31
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112.05.25
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及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5.25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附表一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
就事實一、㈠部分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一、㈡、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同法第176條準用第175條第1項之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之盆栽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表二編號4、6、8、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均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斷,就事實一、㈡、㈤之犯行,均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就事實一、㈣之犯行,應從一重之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之盆栽罪處斷
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除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斷外,其餘均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與本案犯行之部分罪名、罪質完全相同甚至被害人亦同一,被告己○○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知所警惕,反更變本加厲為本案犯行,其再犯之惡性重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己○○本案所為全部犯行均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然該車輛為可供生活往來使用之一般交通工具僅偶然作為其本案代步使用,且該車輛對本案犯行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依前揭說明,該車輛尚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附表二編號1、3、4、6、8、9及事實欄一、㈣、㈤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23
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5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6.14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經檢察官及本院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士林地方法院 強盜等 112.06.14
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共五罪  有期徒刑肆年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共同犯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又犯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共三罪  有期徒刑肆年  
...
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30條第1項、同法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另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強制罪;又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經A少年同意而與A少年有犯意聯絡,屬共同正犯,又此部分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之強制罪及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斷;又被告甲○○為成年人,A少年係未滿18歲之少年,就加重強盜取財罪及強制罪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男子為猥褻行為罪論處
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男子為性交罪論處
係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男子為性交罪論處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項之對於未滿14歲男子為性交未遂罪論處,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13
犯傷害罪  拘役參拾伍日  
犯傷害罪  拘役參拾伍日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客觀上雖均有數個動作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出於同一傷害對方身體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以達犯罪之目的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9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亦無使被告承擔過重罪責,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9
犯竊盜罪  拘役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5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4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而符合於構成犯罪要件之基本的社會事實之陳述重點在於事實之供認,而非法律之評價,蓋因後者屬執法人員之職責,不應歸由行為人負擔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4
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2年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112.06.14
犯強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年  
又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均係出於單一傷害及強盜取財之目的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一傷害罪及強盜未遂罪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13
犯傷害罪  拘役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13
共同犯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各29次(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該犯行與本件業經起訴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6.12
犯誹謗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2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但其將本案3個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依上開裁定意旨,應論以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犯
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是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對犯罪的決定程度較低,可責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12
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  
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
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農業金融法等 112.06.07
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  有期徒刑伍年  
係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及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不另論罪
既屬其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且復未繳付或賠償三峽區農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4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112.06.13
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罰金壹萬貳仟元  
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3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
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核被告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
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未據告訴)而偽造不實之網路銀行電磁紀錄,表示余○○欲轉帳匯出款項,而分別轉帳匯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32萬元,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設定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谷公司)收款所設在第一商業銀行之11個虛擬帳號(均對應至剛谷公司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實體存款帳戶),上開虛擬帳號收取上開款項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年1月27日13時32分、2月8日12時38分、2月10日14時36分許,從該公司上開第一銀行實體存款帳戶,分別轉帳匯出17萬9,560元、13萬6,260元、14萬6,600元至台新帳戶,旋遭不詳成年人提領或轉匯一空,鄔○○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藉交付金融帳戶供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款項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移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犯行,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堪可認定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然依卷內資料「吳端洋」僅係提供私人借款及延期清償之利益,被告自述業已完全清償「吳端洋」所有債務,衡之被告所獲利益甚微,又「劉○○」亦僅係以代辦貸款之名義引誘被告交付帳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
均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4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等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然被告劉○○、蕭○○並無合理基礎信賴匯入土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合法;況詐欺集團收集人頭帳戶再派人提領、轉匯至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而繳回上游,乃周知之典型犯罪模式,實無從以空言諉為不知
顯見被告2人為圖賺取金錢容認自己從事典型詐欺犯行車手之高度可能性,而無違其本意,其等有與甲男共同犯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足徵被告2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甲男所為詐欺犯行之分工,而與甲男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所為仍係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業已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蕭○○已提領或轉帳附表編號1、2及3提款或轉帳金額共160萬9,700元就此部分而已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該當一般洗錢既遂罪,是被告2人就此部分,亦應論以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各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犯罪時間接近雖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然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且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慮及被告2人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112.06.13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3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3
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此為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後已統一之見解)
於偵查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期能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由檢察官執行),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並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因未及賣出毒品即遭警方查獲尚無販賣所得之財物,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2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並為本案肇事之車輛然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屬加重結果犯而非全然之故意犯,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且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該車肇事,僅屬偶發事件,並非專以駕駛該車為犯罪工具,如宣告沒收,實有違比例原則,而致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本院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桃園地方法院 貪污 112.06.12
犯侵占公有財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於偵查中並已繳回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有該署110年10月14日詢問筆錄、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附卷可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於廉政署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於偵查中繳回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復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斟酌被告之犯行情狀,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褫奪公權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9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6.09
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均係以單一之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行,所該當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8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加重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8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6.08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緩刑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
分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對吳○○○、廖○○部分)及同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對廖○○之子部分)
分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對林○○部分)及同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對林○○部分)
雖係向數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預備行為惟其係出於使被告游○○當選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環境下所為,均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一罪
故就被告林○○而言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因許○○不具投票權人身分應屬犯罪不能成立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名且幫助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共6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犯罪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08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犯侵占遺失物罪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貳月  
...
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137條第2項、第1項之妨害考試未遂罪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8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顯見其對刑罰感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無過苛之疑慮,是就其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08
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有期徒刑肆月  
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論以幫助犯等語惟按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倘若行為人業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而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共同正犯,縱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亦然,如係基於合同之自己犯罪意思而為,更不待言
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罪
為事實欄一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乙節,業如前述;被告雷○○所為,係於大麻種子發芽後,為之澆水及修剪大麻等行為,故無證據顯示被告雷○○於本案有持有大麻種子之行為,附此敘明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據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是其栽種大麻之行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7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拘役肆拾日  
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7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4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販賣及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有所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已如前述經核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就其所犯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13
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玖日  
又犯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4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暨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縱然法院就其犯罪情節量處最低度刑,衡諸著手販賣大麻助長毒品流通、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戕害其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則本案實難認被告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狀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6.14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有期徒刑參月  
...
不排除是被告甲○○個人之意並非基於被告己○○的指示或授意所為,至於犯罪事實一㈤被告甲○○是臨時前往被告己○○的草莓園,當時也沒有告知有多少人可以協助買票,被告己○○聽到被告甲○○說可以幫忙買票時,就把口袋裡面的錢通通交給被告甲○○,被告甲○○當時也沒有當場清點數額,如何確定被告己○○所交付的款項就是1萬4000元,被告己○○所述關於交付款項的部分較為準確
係將現金賄賂交給被告甲○○、戊○○、丙○○收受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下稱交付賄賂)罪;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對被告丁○○提出現金賄賂,以備交付,遭被告丁○○當場拒絕收受賄款,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己○○所發出行賄之單方意思表示,已到達有投票權之人,則不待被告丁○○允諾,即構成行求賄賂,此部分應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下稱行求賄賂)罪;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其行求賄賂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鍾○○,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下稱預備行求賄賂)罪
均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下稱投票受賄)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就犯罪事實一㈤1、2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應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犯罪事實一㈡)被告丁○○明知其為有投票權之人,且被告己○○所交付之現金係請丁○○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共3人支持大湖鄉鄉長候選人傅○○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3000元
尚有共同與被告己○○為大湖鄉鄉民代表候選人謝○○行賄惟因鍾○○無法投票給謝○○,嗣因甲○○尚未及轉交賄款予鍾○○即為警調查獲而止於預備階段,因認被告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嫌等語
尚有共同為苗栗縣縣長候選人鍾○○、大湖鄉鄉民代表候選人林○○、謝○○賄選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並未達成共識難認具有犯意聯絡,被告甲○○應不成立此部分犯罪
就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一㈠部分,與被告甲○○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為傅○○、傅○○賄選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一㈡部分,與被告己○○、甲○○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為傅○○、傅○○賄選部分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苗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112.06.13
犯殺人未遂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112.06.15
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
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均各係基於同一兒少性剝削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引誘同一被害人製造多次猥褻數位照片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丙○○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5次犯行,均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助使不詳他人詐使告訴人匯款至境外帳戶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是核其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涉犯1次幫助詐欺取財及1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助使不詳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4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堪認其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然被告並非實施洗錢行為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即為實施詐術詐欺被害人之人,僅能認定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幫助犯,堪以認定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成員對告訴人王○○、林○○實行詐取財物並為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6.14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4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基於同一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接續交付第三級毒品予吳○○,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各加重其刑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先加後減,就犯罪事實一㈡先遞加後減之
經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先加後減後;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經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先遞加後減後,均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6.14
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應不另論罪;其等在其他私文書上偽造丁○○、劉○○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均係本於冒名購車之目的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認被告2人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其同時侵害欣東鎰公司、告訴人丁○○、劉○○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且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占遺失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3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3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均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3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驅逐出境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
補充如下:⒈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
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悉不另論罪
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已向該購毒者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價金均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且悉未據扣案,又本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不分成本或利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2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2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6.12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受退去要求而仍留滯他人建築物罪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112.06.12
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均為其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該被告所有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均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是該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6.15
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  
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裁判要旨參照)
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6.1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依照前揭說明,應僅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4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已取得販毒價金1,000元業據證人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因前開價金,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犯罪所得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6.1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客觀上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罪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係從事需多人細密分工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不法犯行之分工且其為賺取錢財,對於自己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屬3人以上,以反覆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亦明知,其本案所為,自該當於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已難謂其無幫助上揭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其有容任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且幫助正犯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112.06.13
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緩刑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112.06.13
犯過失致重傷害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3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對社會治安亦具有相當危害衡諸被告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非係為圖取私利,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參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在案,是以本案並無宣告處以上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並因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其對於無端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作為詐騙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乙事,當更具警覺心,以上各節,實足推認被告對於「蔡○○」向其取得臺銀帳戶資料之目的係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帳戶使用乙事能有所預見,然因缺錢使用,仍決定交付臺銀帳戶資料,容任「蔡○○」或輾轉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人得無條件使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來收取及轉匯款項,進而得以藉此掩飾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堪認被告就上開臺銀帳戶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乙事有所預見,且縱淪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112.06.12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
犯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拾伍日  
犯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拾伍日  
...
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同時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僅是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但幸未實際上造成告訴人、證人丙○○受有具體傷害)
臺南地方法院 誹謗 112.06.15
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112.06.14
犯強制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3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是3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應該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外論處持有毒品的罪名
犯罪的客觀行為各不一樣時間及地點都不相同,應分別成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併處罰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3
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依包括之一罪加以評價較為合理
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後縱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張○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3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顯屬可疑更非一般工作之常態,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自己所為應係參與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自己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及收款、轉匯本件帳戶內之款項,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並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
且其所參與者亦係該詐騙集團之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以正犯論處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所為犯行中事實上首次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既如前述業經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另2次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直接參與該詐騙集團為詐騙集團匯出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小馬專員」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係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所為犯行中事實首次之行為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示共同詐騙告訴人及洗錢之行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3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顯屬可疑更非一般工作之常態,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自己所為應係參與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自己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及收款、轉匯本件帳戶內之款項,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並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
且其所參與者亦係該詐騙集團之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以正犯論處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所為犯行中事實上首次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既如前述業經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另2次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直接參與該詐騙集團為詐騙集團匯出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小馬專員」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係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所為犯行中事實首次之行為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示共同詐騙告訴人及洗錢之行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3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顯屬可疑更非一般工作之常態,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自己所為應係參與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自己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及收款、轉匯本件帳戶內之款項,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並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
且其所參與者亦係該詐騙集團之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以正犯論處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所為犯行中事實上首次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既如前述業經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另2次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直接參與該詐騙集團為詐騙集團匯出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小馬專員」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係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所為犯行中事實首次之行為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示共同詐騙告訴人及洗錢之行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堪認被告曾○○、范○○、黃○○主觀上確均有三人以人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等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應堪認定
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堪認被告陳○○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人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堪認定
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短暫、隨意組成之團體是由上可認,被告范○○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無訛
核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等實行行為各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
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
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
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
均係其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繼續行為又本案繫屬日期為111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戳),上述各該案件繫屬日期均早於本案,揆諸前開說明,上開4名被告本案所為均非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避免重複評價,自均不再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既分別與前述各該案件屬同一案件本院自不得再予審理,惟因此部分若認定有罪,與上開4名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112.06.14
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4
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固有未洽,然此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乃刑法同條項同款之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犯罪日期可明顯區隔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4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13
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核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應依法減輕其刑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3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就附表編號1海洛因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3
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  拘役參拾伍日  
又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伍日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時間間隔不久行竊手法相近,所竊財物價值及犯罪情節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13
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事實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112.06.13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  有期徒刑肆年  
...
均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僅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等罪
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處斷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緩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
僅屬「動機」層次與「故意」無涉,被告林○○既已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卻仍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Charriatsuko」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辯護人以被告林○○「動機」上係因受網友「Charriatsuko」委託要支付稅金,逕以推論被告林○○主觀上沒有「犯罪故意」,顯有誤會,而無法以此對被告林○○為有利之認定,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以及被告柯○○就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且附表二編號4部分係屬洗錢未遂,原均得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林○○就附表二編號1至5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林○○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主觀上係屬未必故意其惡性比直接故意者低;又被告林○○、柯○○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轉購比特幣等行為,其實施行為並非詐欺取財過程之核心事項,犯罪情節較輕
仍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主觀上僅屬未必故意惡性未深,於本院審理中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業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已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
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可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不以知悉整體犯罪計畫內容為必要
係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5所犯(因附表一、二係屬不同集團均為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柯○○部分,則與附表二編號5所犯(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緩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
僅屬「動機」層次與「故意」無涉,被告林○○既已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卻仍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Charriatsuko」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辯護人以被告林○○「動機」上係因受網友「Charriatsuko」委託要支付稅金,逕以推論被告林○○主觀上沒有「犯罪故意」,顯有誤會,而無法以此對被告林○○為有利之認定,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以及被告柯○○就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且附表二編號4部分係屬洗錢未遂,原均得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林○○就附表二編號1至5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林○○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主觀上係屬未必故意其惡性比直接故意者低;又被告林○○、柯○○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轉購比特幣等行為,其實施行為並非詐欺取財過程之核心事項,犯罪情節較輕
仍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主觀上僅屬未必故意惡性未深,於本院審理中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業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已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
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可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不以知悉整體犯罪計畫內容為必要
係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5所犯(因附表一、二係屬不同集團均為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柯○○部分,則與附表二編號5所犯(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2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09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經查:㈠被告與徐○○及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免除徐○○返還1萬元債務之代價,向徐○○收購其所申設之徐○○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交予該詐欺集團使用
而與犯罪事實欄四、五之犯行有別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分別:⑴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郭○○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就犯罪事實欄五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從依上開法規減輕其刑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4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他人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09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
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14
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6.13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顯然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斷
自足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非差,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本件犯罪情節要非重大如前,則斟以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新生之機會,乃認被告本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勵自新;惟為期被告自省所為、記取教訓,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同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2
犯竊盜罪,共貳罪  拘役拾日、貳拾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間具時、空之密切關係,復僅侵害告訴人吳○○同一財產法益,顯可認被告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意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僅論以普通竊盜罪之包括一罪即足
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9
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已如前述自不得主張不知法律而免除刑罰;且依民間習俗,放置於廟宇供桌上之供品在參拜後,仍為原所有權人或廟方所得管領,被告未經所有權人或廟方同意便逕自拿取,縱依其所述已徵得神明同意,亦無礙其行為已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況被告所辯因肚子餓始竊取供品,要屬動機問題,仍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3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73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15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15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15
   不受理 
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74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本署112年4月26日移審函稿1份在卷,本案被告上揭犯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15
   不受理 
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74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本署112年4月26日移審函稿1份在卷,本案被告上揭犯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14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112.06.14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4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6.12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112.06.16
   不受理 
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5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2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08
   不受理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9
   不受理 
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3
   不受理 
基隆地方法院 交通肇事逃逸等 112.06.01
   不受理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之罪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112.06.14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3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112.06.12
   不受理 
係犯家庭暴力罪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2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0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112.06.09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09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6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6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6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16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6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15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4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4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3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3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3
   不受理 
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14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6.14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4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4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4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3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6.13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112.06.12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2
   不受理 
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15
   不受理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5
   不受理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4
   不受理 
雲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112.06.14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6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5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14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3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3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3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15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5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5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4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4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112.06.14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而應認被告黃○○犯罪嫌疑不足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3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9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06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4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尊親屬 112.06.13
   不受理 
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6.15
   不受理 
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5
   不受理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5
   不受理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9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3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12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6.12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12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2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2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19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3
   無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3
   無罪 
因具有特定品格或性格傾向之人其行為並非一成不變,以另案犯行作為本案犯行之證據,將致有前科之人必然犯案之預斷,而與無罪推定原則相悖,是其證據與待證事實間缺乏關聯,應認無調查之必要性,自無法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據;然使用另案犯行之證據,若非作為被告之品格或性格傾向之證明,而係證明被告既有或習得某項特殊犯罪技能,例如特殊開鎖技巧或殺人手法,倘已達到除被告外顯無他人可為該等犯行,足資確認為被告所為,並得排除他人涉案之程度,因認該等證據與待證事實間具有推論之關係,則尚非不得參考
無論加入詐騙集團或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銀行帳戶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轉交該集團其他成員等犯罪手法,均為時下司法實務審理詐騙集團案件所常見,要無特殊之處,且被告前案犯案地點及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均與本案迥異,尚難據以推論被告有本案介紹李○○參與詐欺集團或為詐欺集團發放報酬與李○○之犯行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112.06.13
   無罪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 112.06.13
   無罪 
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09
   無罪 
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14
   無罪 
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3
   無罪 
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朱○○、倪○○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
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朱○○、倪○○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朱○○、倪○○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2
   無罪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構成過失傷害罪之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6.09
   無罪 
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3
   無罪 
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
被告是否確有上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投票 112.06.14
   無罪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6.12
   無罪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6.13
   無罪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被告郭○○、郭○○均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犯罪既無法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嘉義地方法院 重利 112.06.14
   無罪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3
   無罪 
因蔡○○(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缺錢花用,向其尋求取得金錢之管道,郭○○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蔡○○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在嘉義市○區○○里○○街00巷0號住處內,提供收購帳戶廣告及聯繫方式,介紹蔡○○出售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蔡○○遂於111年3月上旬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112.06.14
   無罪 
且前後一致惟證人丁○乃本案之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然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用以擔保證人丁○之指訴,已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前揭被訴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3
   無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對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2
   無罪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3
   無罪 
其主觀上是否預見其係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並將構成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且未違反其本意,而具有前述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乙節,茲敘述如下:㈠被告於111年1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邱○○」之成年人
其主觀上究係認為自己須履行契約之義務乃配合○○公司即貸款代辦公司之指示,或能預見「邱○○」、「王○○」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提供帳戶帳號、依據指示取款繳交等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乙節,誠屬可疑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13
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14
犯過失傷害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無罪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無罪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仇○○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仇○○無罪判決之諭知,以資審慎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5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無罪 
極有可能是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關之行為當有所預見
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寅○○主觀上有共同犯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應認被告寅○○所為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當日係以一載客行為同時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二罪名;又於事實欄二所示109年3月8日晚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送同案被告宇○○前往附表編號4至10「提領地點」欄所示銀行、郵局或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犯行,當日係以一載客行為同時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二罪名;再於事實欄二所示109年3月20日晚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送同案被告宇○○前往附表編號14至22「提領地點」欄所示銀行、郵局或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犯行,當日係以一載客行為同時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二罪名;末於事實欄二所示109年3月21日晚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送同案被告宇○○前往附表編號23至27「提領地點」欄所示郵局、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犯行,當日係以一載客行為同時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二罪名,以上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而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侵害之法益亦非同一,足見被告寅○○所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四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已如前述(見理由欄甲、貳、一、㈣之論述);且依卷內事證尚難以同案被告宇○○證述被告寅○○刻意把車輛停在距離上述各地稍遠之地點,即屬被告寅○○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組織;遑論被告寅○○是否知悉同案被告宇○○所屬之詐欺集團分工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亦非無疑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寅○○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確信心證
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14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無罪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填載日期、「新竹」所、委外公司:「聯發」、人數合計:1、工時合計:4等文字及數字等不實事項後掃描簽到表並以公司電腦系統登錄外包人員工作時數後一併上傳提出於嘉里快遞總公司承辦人員,所為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3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無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13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又犯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
就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均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基於轉讓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其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庚○○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而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各別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否認犯罪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不只影響社會風氣更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危害情節非輕;遑論被告丙○○既有施用毒品惡習(詳卷附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當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甚鉅,惟被告丙○○不思如何戒除毒癮,竟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藉此獲利,實屬可議,基此,本院認為依被告丙○○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就被告丙○○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均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顯然無視於國家法令之規範更未見其為該等犯行有何任何不得已之情由,是依被告庚○○之犯罪情狀,本院認為並無顯可憫恕即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故被告庚○○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就被告庚○○所犯轉讓禁藥犯行言之,刑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賦予法院依個案情節,決定是否量處得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及是否併科罰金刑之空間,難認有法定刑度過重之情,自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而歷次均獲取1000元之犯罪所得乙情業認定如前,然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自應由被告丙○○、庚○○平均分擔犯罪所得,而認每人歷次各為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庚○○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庚○○確有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至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說服法院而達於確信之程度,故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庚○○涉有該等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庚○○涉有該等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就該等部分均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
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7
   無罪 
   無罪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14
又犯侵占罪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無罪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因該部分告訴人指訴尚有瑕疵且依卷內事證綜合以觀,亦未能證明達令人確信無疑之程度,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4
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  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辯稱僅有招攬賭博並無涉及詐欺、洗錢云云: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犯罪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人認此部分僅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恰;②附表一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人認此部分僅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恰;就如②附表一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②附表一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屬於其發起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階段行為而均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則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各自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該次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自白犯行本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㈠按「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此桃園機房是否屬組織犯罪條例中所稱「犯罪組織」已屬無法證明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罪 
應認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雖因本案帳戶遭凍結而未能提領得逞,仍應成立洗錢未遂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刑;又被告鄭○○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輕之,然經合併評價後,本案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鄭○○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就此部分之量刑時,爰依刑法第57條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所分擔者僅為身為底層角色之陪同證人許○○出面提領及轉交款項尚與負責管領帳務、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指揮車手甚或上層統籌集團事務之人員有所差別;且目前實務就詐欺取財犯行均採一罪一罰之方式為認定,是行為人就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是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自應參酌上開說明逐一審認其就該次詐騙犯行有無實際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如上層統籌之人指揮集團人員分頭進行對不同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其對於各詐欺取財行為有操縱、指揮之舉,雖無直接分擔各次詐欺取財行為,然非不可認定其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惟如其角色並非對於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貢獻,除有藉由其他人所為他次詐欺取財犯行獲得利得,而有將其他人所為他次詐欺取財犯行均視為自己行為而彼此相互利用,或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者外,即難僅因行為人加入該詐欺集團即率爾認定行為人對其集團成員所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屬共同正犯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6.14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有期徒刑參月  
...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其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已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係犯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6.13
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又犯非法製造子彈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
...
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郭○○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復為其非法製造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6.12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伍拾日  
   無罪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足認被告莊○○對於其所為可能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罪欠缺認識不具不法意識,而被告莊○○所為縱有毀損他人物品之客觀事實,然衡情其已積極尋求法律上之專業協助,欠缺不法意識實屬無法避免,而得阻卻罪責,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與說明,應阻卻其犯罪的成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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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5
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5
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等 112.06.12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就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就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分別取得50萬3,500元、49萬8,916元、1萬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已分別退還告訴人張○○及陳○○各7萬元及5萬元,此部分歸還之款項應分別自其從告訴人張○○及陳○○處詐得之款項扣除,故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應沒收之款項應分別為43萬3,500元、44萬8,916元,是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及其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取得之1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2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就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就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分別取得50萬3,500元、49萬8,916元、1萬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已分別退還告訴人張○○及陳○○各7萬元及5萬元,此部分歸還之款項應分別自其從告訴人張○○及陳○○處詐得之款項扣除,故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應沒收之款項應分別為43萬3,500元、44萬8,916元,是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及其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取得之1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4
犯侵占遺失物罪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亦就該部分犯行經本院告知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6
共同犯洗錢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即遽認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顯無從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  
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詐欺罪而共同正犯、幫助犯則僅係共犯型態之不同,逕由本院更正,無庸變更法條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3
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UN」再由被告將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來購買比特幣,再將所購入之比特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惟其與「UN」既為詐騙告訴人鄭○○、林○○及陳○○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惟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欲提領告訴人鄭○○匯入「蔡瓊花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之際,惟因款項遭圈存,被告未能提領或轉帳該款項,致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應屬洗錢未遂,自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二至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3
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UN」再由被告將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來購買比特幣,再將所購入之比特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惟其與「UN」既為詐騙告訴人鄭○○、林○○及陳○○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惟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欲提領告訴人鄭○○匯入「蔡瓊花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之際,惟因款項遭圈存,被告未能提領或轉帳該款項,致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應屬洗錢未遂,自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二至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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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6.13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2次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3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2
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為補救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而設,且此係判斷證據能力有無之規定,非關證據證明力取捨之問題,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公訴意旨遽認被告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僅屬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附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主張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112.06.07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係偽造整個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6.13
犯乘機猥褻罪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8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及所在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上亦可預見其前開轉匯款項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故得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於分工中,係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NOVA-主管」、「灰熊愛聽」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南投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112.06.14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係涉共同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⒈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
均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法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4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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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4
   免訴 
則門號、被害人雖不同然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3
   免訴 
雖「前案」之被害人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然被告以同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致衍生「前案」及「本案」之不同被害人受騙結果,核屬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是「本案」與「前案」當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同一案件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5
   免訴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4
   免訴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18號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嗣被告上訴後,於112年5月25日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撤回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另行對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等7人為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而被告係以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前案告訴人曾○○及本案告訴人李○○等7人,即屬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2
   免訴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5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  4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3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4
   不受理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5
   不受理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3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  4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2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112.06.12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112.06.12
   不受理 
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規定並未設有罰則,是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3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4
南投地方法院 侵占 112.06.14
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14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共同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4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附表二編號1、2、3、4、5、6、10、1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件附表二編號1、2、3、4、5、6、10、11部分,另得再依刑法第25條規定遞減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8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簡易程序 第455條
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製作正本為送達,並準用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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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8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臺北地方法院 就業服務法 112.06.08
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8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4條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  3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14
   管轄錯誤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2
   管轄錯誤 
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5.23
   管轄錯誤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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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4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並於收受告訴人匯款後將款項提領交付予該不明人士收受確保該不明人士獲得不法利潤,堪認被告與該不明人士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參酌前揭所述,其等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張○○等4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4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陸續申辦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交付予同一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在時間與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犯罪方法相同,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助長詐欺惡行致告訴人等6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實值非難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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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3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112.06.12
   不受理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6.13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7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  2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6
   不受理 
致本案及前案之被害人遭詐欺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之
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2
   不受理 
致○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入朱○○前揭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以112年度偵字第13285號、19894號案件移送併辦,於112年4月25日繫屬該院,現由該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93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各1份在卷可考
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簡易程序 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  2
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6.15
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於偽造準公文書、準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6.13
    應執行有徒期徒參年陸月,
    應執行有徒期徒拾月
    應執行有徒期徒貳年肆月
...
分述如下:1.被告丁○○部分: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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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6.14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拾日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09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2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3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就如附表編號1、3所為,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各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等語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4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2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112.06.15
犯乘機性交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花蓮地方法院 毀損等 112.06.13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拾伍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拾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
...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附帶民事訴訟 第502條第1項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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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112.06.12
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112.06.09
 
第299條第1項前段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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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112.06.14
犯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
已足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痛苦畏懼之情緒顯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強行將門撞開後入內洗澡之行為,衡情應僅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尚未使告訴人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屬於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涉犯法條雖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記載「將門撞開強行進入甲○○上開住居所」等情,應認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本院雖未諭知被告此款罪名,然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於訊問被告過程中,既已就被告「是否於112年4月20日18時10分許,到甲○○上址住所,將門撞開強行進入上址」此一情事進行調查,並提示證人甲○○之筆錄供被告表示意見,而為實質審理,業予被告充足辯解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已足獲得確保,附此說明】
時間緊接、地點同一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接續行為,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嘉義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112.06.14
犯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
已足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痛苦畏懼之情緒顯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強行將門撞開後入內洗澡之行為,衡情應僅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尚未使告訴人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屬於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涉犯法條雖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記載「將門撞開強行進入甲○○上開住居所」等情,應認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本院雖未諭知被告此款罪名,然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於訊問被告過程中,既已就被告「是否於112年4月20日18時10分許,到甲○○上址住所,將門撞開強行進入上址」此一情事進行調查,並提示證人甲○○之筆錄供被告表示意見,而為實質審理,業予被告充足辯解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已足獲得確保,附此說明】
時間緊接、地點同一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接續行為,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1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112.06.15
   無罪 
   不受理 
依檢察官所舉出之現有證據實尚難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是就此部分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2項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簡易程序 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  1
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112.06.14
犯侵占遺失物罪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4項第3款
A
簡易程序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1
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112.06.13
   不受理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5第1項
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
******  1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3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第一審,自訴 第343條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  1
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等 112.06.13
   無罪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第3百條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第2百9十9條第1項前段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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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112.06.07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參月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縱被告姜○○在場未做出高舉或作勢傷害人之動作惟被告姜○○於被告簡○○為前揭恐嚇犯行時亦持木棒在被告簡○○身旁且未出言制止,是被告姜○○其就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自足認為係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被告簡○○間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得認為係共同正犯
有哭泣、抗拒並說不要被告簡○○仍持續其行為等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之犯罪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已結證明確,所述並無明顯矛盾或重大瑕疵或不合常理之處,且前後大致相符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為嗣後之以性器進入A女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2項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  1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4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然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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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2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免訴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  1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4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拾壹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認罪,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宣告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1
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6.13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均無證據能力1.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均有證據能力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是被告卯○○並未居於指揮犯罪組織之角色等語置辯惟此核與前揭證人子○○、甲○○、壬○○及巳○○等人所述情節相悖,已無可採
亦係單純聽從被告卯○○指示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癸○○所為已構成指揮犯罪組織,僅足認定被告癸○○為參與犯罪組織
各為其等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1.按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為被告卯○○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為本訴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發起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追加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應各為其等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被告子○○、甲○○如附表一編號3犯行、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其他追加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子○○、甲○○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及被告癸○○、巳○○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為、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4至14所為、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4、6、8及14所為、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0至13及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起訴書所載與本院之認定之事實間,均為被告癸○○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整理帳務資料即將款項交付子○○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犯罪事實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且變更後之罪名之法定刑,較起訴意旨所認被告癸○○構成罪名之法定刑為輕,被告癸○○就其被訴犯行,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所答辯,對被告癸○○並無較不利之情形,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其三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與本院之認定之事實間,均為被告辰○○、辛○○、玄○○交付其等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其犯罪事實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且變更後之罪名之法定刑,較起訴意旨所認其等構成罪名之法定刑為輕,被告辰○○、辛○○、玄○○就其被訴犯行,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所答辯,對被告辰○○、辛○○、玄○○並無較不利之情形,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固未起訴被告癸○○、巳○○然此部分既為被告癸○○、巳○○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自與其等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601號等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㈨、3),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與被告辰○○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有罪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㈨、5),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即附表一編號3、4、6、8、14部分應與被告卯○○本案犯罪組織共負正犯之責
是依被告主觀犯意及行為態樣觀察二者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被告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為其發起犯罪組織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作為免予給付房租費用之代價而未實際獲取任何金錢或報酬;而被告癸○○為被告卯○○之配偶,是其聽從被告卯○○指示參與本案犯行是否領有報酬已然有疑,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獲取報酬,是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癸○○未因本案獲取報酬
公訴人認係與被告癸○○、巳○○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有罪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前揭及法條規定與判決意旨,依法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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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6.08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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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13
   免訴 
   不受理 
   免訴 
...
與上開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確定或是尚在繫屬中之案件,有犯罪事實相同或是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則就前案已判決確定部分,本案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就檢察官已起訴目前仍繫屬於其他地方法院之案件,本案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而屬於同一案件重覆起訴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時效已完成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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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112.06.13
   免訴 
就正雷公司部分係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公司登記不實、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等罪嫌所犯前開各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處斷;就力橋公司部分係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登記不實、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等罪嫌,所犯前開各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處斷等語
追訴權時效期間均應以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為計算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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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
並不等同於向附表一、二之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當時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王○○主觀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且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後,當被告鄭○○要求被告王○○前去提款時,提款本身即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王○○既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卻仍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被告鄭○○的指示前往提款,且以被告王○○之主觀認知,除了自己以外,其因提領款項行為而實際聯繫、接觸之人,尚有被告鄭○○、羅○○,人數已達三人,足見被告王○○之犯意,此時業已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共同正犯」之故意,而與被告鄭○○、羅○○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被告鄭○○、羅○○部分,詳下述)
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則被告羅○○為上開行為之時,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並不等同於向附表一、二之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當時便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至多僅能認定被告鄭○○主觀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且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後,當施○○要求被告鄭○○找人陪同被告王○○提領款項時,被告鄭○○既已預見帳戶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卻仍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施○○的指示要求被告王○○提款並找被告羅○○陪同,而以此分工方式與被告王○○、羅○○共同實施提領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以被告鄭○○之主觀認知,除了自己以外,其因本案犯行而實際接觸之人,尚有施○○、被告王○○、羅○○,人數已達三人,足見被告鄭○○之犯意,此時業已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共同正犯」之故意,而與施○○、被告王○○、羅○○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本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提供帳戶供附表一之人匯款部分,本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然當被告鄭○○受施○○的指示、被告王○○受被告鄭○○的指示須前往銀行提款時,渠等2人之犯意業已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罪數關係詳如後述)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然因銀行行員發現有異通報警方到場處理,致被告王○○及羅○○未能順利提領款項,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洗錢得逞,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公訴意旨就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認屬洗錢之既遂犯,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同時幫助施○○所屬之詐欺集團向附表一、二之人詐欺取財及幫助實施洗錢(或幫助實施洗錢未遂)等犯行,亦即被告王○○、鄭○○所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一之人詐欺、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二之人詐欺、幫助洗錢」間,為一罪關係
而被告王○○、鄭○○所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一、二之人詐欺、幫助洗錢」間又係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則被告王○○、鄭○○附表一編號2之「正犯」行為亦應吸收其他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之「幫助」行為,而論以1罪,再與附表一編號1之提領(正犯)行為分論併罰,共論以2罪
難認有悔意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依照被告王○○本案之犯罪情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依照其犯罪之情節,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可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不以知悉整體犯罪計畫內容為必要
因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為高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本院加以評價如前,亦即追加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即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關係,且起訴部分繫屬在先、追加起訴部分繫屬在後,應屬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追加起訴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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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24
犯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又犯妨害名譽罪  拘役拾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
...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邱○○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