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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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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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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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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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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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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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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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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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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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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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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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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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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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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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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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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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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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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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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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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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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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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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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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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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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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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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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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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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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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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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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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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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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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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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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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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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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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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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自白認罪爰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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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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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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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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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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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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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等 112.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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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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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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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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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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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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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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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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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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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各從一重皆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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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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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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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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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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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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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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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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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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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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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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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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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被告2人首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即附表三編號3、7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其等所為其餘犯行則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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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其所提領之此部份款項非本案起訴之被害人所匯入是否涉有詐欺犯行,尚待檢察官偵查,且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已如前述,則上開匯入款項部分應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特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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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郭○○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固已自白參與組織、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洪○○、郭○○所犯參與組織、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洪○○、郭○○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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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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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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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認對於其所為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有與上開暱稱之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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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本案詐欺集團完成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非僅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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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最早被詐騙交付人頭帳戶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9、編號11至13、附表二編號1至24(共36次)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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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
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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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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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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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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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認對於其所為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有與上開暱稱之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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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本案詐欺集團完成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非僅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就最早被詐騙交付人頭帳戶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9、編號11至13、附表二編號1至24(共36次)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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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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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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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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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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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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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認對於其所為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有與上開暱稱之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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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本案詐欺集團完成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非僅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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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最早被詐騙交付人頭帳戶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9、編號11至13、附表二編號1至24(共36次)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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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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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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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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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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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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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認對於其所為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有與上開暱稱之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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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本案詐欺集團完成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非僅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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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最早被詐騙交付人頭帳戶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9、編號11至13、附表二編號1至24(共36次)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
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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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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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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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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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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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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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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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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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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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壹佰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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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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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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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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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斟酌其所犯竊盜罪之法定刑度及各次竊盜犯行之惡性程度與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認本件尚無顯可憫恕而須酌減其刑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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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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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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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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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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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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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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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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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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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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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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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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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
*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4
|
犯因過失傷害人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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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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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
*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4
|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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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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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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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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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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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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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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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因過失致人於死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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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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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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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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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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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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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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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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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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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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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4
|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叁月
|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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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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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所竊得之電纜線1批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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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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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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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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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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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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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就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就其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改判處無罪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9年3月1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10年11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裁量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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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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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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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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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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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及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4次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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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另被告並非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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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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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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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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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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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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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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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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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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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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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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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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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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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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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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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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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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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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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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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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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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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大陸人民條例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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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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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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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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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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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共貳罪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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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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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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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40條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共2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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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涉刑法公然侮辱罪部分則據告訴人即警員吳○○、林○○(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件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本件各該犯行,皆具備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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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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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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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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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實行本件犯行併辦意旨所載之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原起訴效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另檢察官移請併辦之案件,僅在提醒本院注意,非另行成立案件繫屬之關係,特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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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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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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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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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其與「美○」彼此相互利用各自分擔實行部分犯罪行為,其前開所為,實為前揭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與「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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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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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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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順風順水」、「Coby」之指示將取得之贓款,交由詐騙集團不詳之人取走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見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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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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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主觀上對本案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鬼神」、「Coby」、「3」、「2」、「順風順水」等人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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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故被告就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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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警詢、偵查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是認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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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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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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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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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實行本件犯行併辦意旨所載之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原起訴效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另檢察官移請併辦之案件,僅在提醒本院注意,非另行成立案件繫屬之關係,特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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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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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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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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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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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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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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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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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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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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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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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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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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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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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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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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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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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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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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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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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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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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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配合採尿送驗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111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犯行,符合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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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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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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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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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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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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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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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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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112.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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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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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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乃因貪圖便利一時思慮不周誤罹刑章,且其貯存之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家庭廢棄物,其數量及堆置面積均非鉅,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又被告自陳貯存於本案土地之廢棄物,事後業已處理清除完畢等節,核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衡情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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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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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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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其提供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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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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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國泰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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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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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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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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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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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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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3月8日電話紀錄單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就該次犯行,係於其犯罪行為未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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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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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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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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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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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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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酬為一天3,000元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案被告僅提領一天,報酬為3,000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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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112.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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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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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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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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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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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未具有身分然與被告周○○共同涉犯侵占罪,考量被告簡○○、盧○○、柯○○上開所為均居於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核心地位,其等可責性對比被告周○○而言,並無較低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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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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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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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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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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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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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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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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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實施詐術、前往提領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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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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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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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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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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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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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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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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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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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11,總計提領新臺幣(下同)766,000元,報酬則為15,320元(計算式:766000×2%=15320),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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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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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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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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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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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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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偽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實施詐術、前往取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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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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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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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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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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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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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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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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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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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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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其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匯款及被告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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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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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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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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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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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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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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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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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告訴人等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均撤回告訴,就肇事逃逸部分亦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告訴人等於112年5月18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犯後態度尚可;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與自強路1段交岔路口,屬交通要道,人車來往頻繁,是告訴人等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且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為擦挫傷、扭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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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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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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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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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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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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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1份)衡情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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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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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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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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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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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共5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2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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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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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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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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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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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胡○○等4人加入該集團後,未曾因與同一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而經起訴判刑,且本院亦係被告胡○○等4人參與該集團而經偵查起訴後首先繫屬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據,是被告胡○○等4人於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2所為,係其等參與該集團後於本案中首次詐欺取財行為,應皆分別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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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胡○○、張○○、何○○、鍾○○就附表一編號1至21、23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所載剝奪鄭○○、詹○○、陳○○行動自由事實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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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胡○○等4人係就不同之人剝奪其行動自由而應予數罪併罰等詞,然本院審酌鄭○○、詹○○、陳○○遭被告胡○○等4人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分別係自111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31日、自111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及112年1月4日,且其拘禁鄭○○、詹○○、陳○○之地點亦均同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租屋處,顯係基於同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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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胡○○等4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胡○○等4人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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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難認有何犯罪之特殊動機、原因與環境何況藉由被告鍾○○本案犯行之參與,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得贓款遂行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進而增加警方追查之困難,且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加總總額甚鉅,實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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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胡○○上開犯罪所得中之55,000元部分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扣除前開賠付部分,被告胡○○尚保有犯罪所得35,000元,就此部分,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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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被告張○○、何○○上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㈣至於被告鍾○○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沒有拿取報酬,均係胡○○拿去,其與胡○○係共同開銷等詞,且因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鍾○○確有自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另外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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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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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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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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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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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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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強制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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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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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暨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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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搶奪等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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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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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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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搶奪罪 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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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甲○○就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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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共犯丙○○共同竊得之現金6萬元、存摺18本均為渠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無法得知渠等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渠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均宣告與共犯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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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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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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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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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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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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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詐欺案件可知其於前開案件判刑執行後,猶不思省悟,又再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相同之詐欺犯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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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被害人不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及被害人亦有所差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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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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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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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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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犯行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關於此部分之減刑,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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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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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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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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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就被告所為之犯行應僅論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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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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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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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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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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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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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侵害DWISULISTARI及SITIRUMIYATI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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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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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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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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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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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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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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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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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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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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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伍拾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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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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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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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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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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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伍拾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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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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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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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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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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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自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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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脫逃 112.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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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脫逃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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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便利脫逃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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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被告詹○○所為係犯同法第162條第1項之便利脫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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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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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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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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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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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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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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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侵害吳○○、陳○○之隱私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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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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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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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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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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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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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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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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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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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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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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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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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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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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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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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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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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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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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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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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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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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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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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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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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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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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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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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依其等犯罪計畫,在收受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後,再轉交予不詳上游共犯,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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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未完成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移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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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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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共同著手加重詐欺行為之實施然因遭警方查獲,尚未完成取得詐欺款項、移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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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同此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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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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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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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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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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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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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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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因而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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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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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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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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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想像競合後依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迄今已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足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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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至為警查獲止其間並無證據證明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故被告本案參與組織罪部分,與另案判決確定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該案之判決效力所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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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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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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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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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倪○○於集團分工中,係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倪○○與同案被告林○○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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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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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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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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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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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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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核被告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被告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被告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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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李○○、劉○○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被告李○○、鄭○○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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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所棄置之廢棄物皆為廢模板等廢木材混合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之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堪信其等具有悔意,是依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本件若科以其等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劉○○、蔡○○、鄭○○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3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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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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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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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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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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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甲○○及丙○○等2人達成調解,並約定於112年6月30日給付賠償金完畢,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給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及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已如前述,堪認已有悔意,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部分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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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偽證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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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偽證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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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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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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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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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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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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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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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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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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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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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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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自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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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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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踰越門扇、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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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扇、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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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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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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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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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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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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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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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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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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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修正前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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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先後數次要求製造並傳送猥褻數位照片,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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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告訴人A女身心健全發展之危害固有不該,惟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僅年滿18歲,且與當時年為14歲之告訴人A女為相互吸引而來往之男女,血氣方剛,對於性或情欲之追求不免好奇衝動,又依其犯行情節,與藉以詐術、不正利益等方式所犯相同罪名之性削剝犯行,其犯行惡性及所生危害顯然相對輕微,再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A女、B女調解成立及依約如數賠償(見本院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亦具悔意,是審酌被告犯行情節、犯後態度等情事,倘就被告上開犯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此部分犯行之刑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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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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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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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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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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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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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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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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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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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成立和解等節認其等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有可予憫恕之處,本案犯行縱科以上開罪刑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均酌減其等之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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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書認被告2人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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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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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公司法等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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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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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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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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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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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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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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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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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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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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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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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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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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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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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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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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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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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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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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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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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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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由集團其他成員向渠等詐得金錢後復由被告己○○、戊○○2人各自或一同前往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中之詐騙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與身著白色上衣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透過同案被告丁○○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協力完成各該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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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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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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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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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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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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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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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詐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以及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獲取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賭博報酬,均坦承不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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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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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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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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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與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係於同時、地所一次提供之帳戶資料,均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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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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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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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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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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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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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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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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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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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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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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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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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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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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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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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一)、2所為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所為,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二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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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壬○○、丁○○就渠等所涉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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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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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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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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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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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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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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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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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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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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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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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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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如前述已承諾賠償告訴人A女5萬元並已當庭給付1萬7000元予告訴人A女,足見被告現有積極為彌補所犯過錯之舉,是被告經刑事相關程序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復考量被告之年齡、智識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倘令其入監執行,恐薰習犯罪之惡習,或因此自暴自棄,有礙其日後復歸社會,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及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並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告訴人A女所造成之身心傷害,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啟其戒慎愧恥之心,勿再蹈法網,宜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犯罪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等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同時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少年實施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性侵害犯罪之行為及聯絡、接觸告訴人A女,以啟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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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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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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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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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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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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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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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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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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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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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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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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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於111年4月26日或同年5月4日所實施各次犯行時間甚近,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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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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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叁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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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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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偽證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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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幫助偽證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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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頂替罪及刑法第30條、第168條之幫助偽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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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因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入監執行至105年9月10日假釋出監,於107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已不符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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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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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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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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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給詐欺成員使用致被害人劉○○及告訴人陳○○○、詹○○受詐欺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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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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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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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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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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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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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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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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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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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將告訴人匯款之詐欺款項再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惟被告與「陳版主」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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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卷內並無證據佐證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難認本案犯罪所得屬於被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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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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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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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應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被告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且他人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配合本案詐欺集團辦理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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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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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10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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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既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難認本案犯罪所得屬於被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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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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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十二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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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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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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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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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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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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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也同時使兩位告訴人遭詐騙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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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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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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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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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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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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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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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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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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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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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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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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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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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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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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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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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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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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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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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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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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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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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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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非法持有子彈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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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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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時間短暫仍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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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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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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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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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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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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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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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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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起訴法條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告知被告使其得以防禦)、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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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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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處(即犯罪事實一㈠、㈢、㈣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㈡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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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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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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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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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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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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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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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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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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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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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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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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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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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於本案所擔任者為車手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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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885號起訴並於本案111年7月28日繫屬之同年7月27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720號審理,並經判決,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既然構成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則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為其前揭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繫屬在後,自不能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實體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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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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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本案僅擔任「提款車手」角色惟其既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共犯黃○○、邱○○(另行審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被害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於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足認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共犯黃○○、邱○○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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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洗錢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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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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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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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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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助力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及作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之用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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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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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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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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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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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己○○等3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既遂罪,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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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己○○等3人本案犯行,均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等自白一般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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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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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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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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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行審理;張○○所涉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8「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丙○○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對辛○○為強制、私行拘禁,及對己○○之父親庚○○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對己○○為強制等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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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與丁○○、乙○○、張○○共同將辛○○自苗栗強行載往臺南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於抵達臺南後,將辛○○關押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7012號房內,則係使辛○○停處房間內之特定空間場所,難以任意離去,已該當「私行拘禁」之要件,而被告等人既係以單一犯罪之意思聯絡,持續侵害辛○○之同一行動自由法益,應視為單一行為,僅論以一罪,並應依情節較為嚴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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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3、5、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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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得手財物,僅止於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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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編號7、8部分犯行均係對告訴人己○○所為各罪之犯罪時間亦非相距過遠,綜合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5月以上,1年10月以下定其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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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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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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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擔任不同階段角色、分工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對此應有所認識,而仍參與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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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前開判決意旨揭櫫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首次犯行即起訴書所載之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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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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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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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分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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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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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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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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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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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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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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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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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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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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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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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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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基於同一之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事實欄㈡、㈢、㈣、㈤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應論以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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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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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強制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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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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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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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再次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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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認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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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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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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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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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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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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乃於密切接近時間內以同一繳交民事訴訟保證金之詐術詐欺告訴人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給付款項予被告,乃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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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施用詐術有別且行為時間可資區隔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全部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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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序詐得現金7萬元、3萬元、50萬元、10萬元扣除被告事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部分返還之1萬5,000元、2萬5,000元、6,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已返還告訴人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後,被告尚保有之犯罪所得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5萬5,000元(計算式:7萬-1萬5,000元=5萬5,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3萬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47萬5,000元(計算式:50萬-2萬5,000=47萬5,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9萬4,000元(計算式:10萬-6,000=9萬4,000元),此部分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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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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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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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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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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乃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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態度尚可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行事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李○○」為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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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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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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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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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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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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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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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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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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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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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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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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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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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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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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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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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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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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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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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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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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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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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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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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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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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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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丙○○與「阿○」、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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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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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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態度非惡並衡以被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偵訊、審判中均自白,有斟酌減輕事由,且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工作,參與犯罪角色較輕,獲得之報酬非鉅,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等個人責任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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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112.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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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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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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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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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壬○○就事實二、三所犯之罪與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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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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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非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關鍵角色犯罪情節較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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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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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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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利用權勢性交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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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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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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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利用權勢性交罪(共3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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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應予減輕,並自刑罰經濟、責罰相當之總體考量,衡酌被告之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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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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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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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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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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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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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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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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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於108年2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其法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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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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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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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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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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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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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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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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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為詐欺集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已實施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屬詐欺整體行為之一部,自應就全部犯行共負責任,是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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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犯罪事實一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犯罪事實二各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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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均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遞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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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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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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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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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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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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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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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附表所示之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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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此有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所為實質非難,且迄今仍未彌補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損害,實不宜輕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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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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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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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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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⑴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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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自應論以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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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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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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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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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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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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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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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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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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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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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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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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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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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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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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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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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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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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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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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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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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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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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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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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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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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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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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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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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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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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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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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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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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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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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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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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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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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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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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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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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共同竊盜, 拘役柒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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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 拘役陸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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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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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於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於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侵入住宅竊盜;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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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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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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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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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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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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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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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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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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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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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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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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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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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為依被告詐欺所得金額觀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是檢察官此部分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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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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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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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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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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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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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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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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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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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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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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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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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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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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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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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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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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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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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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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窗戶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且亦有同樣罪名之竊盜罪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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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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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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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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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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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窗戶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且亦有同樣罪名之竊盜罪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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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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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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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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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窗戶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且亦有同樣罪名之竊盜罪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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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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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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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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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㈢、㈥、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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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各論以單純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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態度尚可且減少其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兼衡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分別就其所犯經本院所宣告如附表壹編號一、四、五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如附表壹編號七、八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如附表壹編號六、九所示拘役部分、如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罰金部分,各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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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分別就電源線共62公尺、電線共3公尺及電纜線共100公尺,於其所犯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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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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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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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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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㈢、㈥、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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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各論以單純一罪
|
態度尚可且減少其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兼衡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分別就其所犯經本院所宣告如附表壹編號一、四、五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如附表壹編號七、八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如附表壹編號六、九所示拘役部分、如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罰金部分,各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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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分別就電源線共62公尺、電線共3公尺及電纜線共100公尺,於其所犯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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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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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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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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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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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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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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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伍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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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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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應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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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時間相距非遠、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被告為前揭犯行手法、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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