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6.16
|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
*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5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緩刑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7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
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是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直接依本條規定減刑,但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 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112.06.15
|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肆月
|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伍月
|
犯侵占罪 有期徒刑叁月
...
|
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
|
分別該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與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與其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分論併罰
|
係犯⑴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把張○○押上車剝奪行動自由直到丟包)、⑵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強取本案手機)、⑶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持本案電線鞭打張○○腿部)、⑷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嚇令張○○簽立本案本票交付)、⑸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將本案手機據為己有變現)、⑹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脅迫強令張○○以1萬元換回本案本票)
|
係犯⑴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把張○○押上車剝奪行動自由直到丟包)、⑵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將本案手機據為己有變現)
|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把張○○押上車剝奪行動自由直到丟包)
|
*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6.15
|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肆月
|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伍月
|
犯侵占罪 有期徒刑叁月
...
|
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
|
分別該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與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與其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分論併罰
|
係犯⑴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把張○○押上車剝奪行動自由直到丟包)、⑵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強取本案手機)、⑶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持本案電線鞭打張○○腿部)、⑷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嚇令張○○簽立本案本票交付)、⑸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將本案手機據為己有變現)、⑹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脅迫強令張○○以1萬元換回本案本票)
|
係犯⑴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把張○○押上車剝奪行動自由直到丟包)、⑵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將本案手機據為己有變現)
|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把張○○押上車剝奪行動自由直到丟包)
|
*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9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且存續相當時間,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參酌首揭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固認被告所為尚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然本案被害人等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繼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帳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與林○○、蔡○○、蔡○○等人配合,將該等款項提領或電匯轉出後層層轉交上手,而無從知悉實際取得款項之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非僅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移轉該犯罪所得,其實際上已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舉,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林○○、蔡○○、蔡○○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應論以共同正犯
|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
|
*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9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且存續相當時間,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參酌首揭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固認被告所為尚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然本案被害人等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繼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帳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與林○○、蔡○○、蔡○○等人配合,將該等款項提領或電匯轉出後層層轉交上手,而無從知悉實際取得款項之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非僅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移轉該犯罪所得,其實際上已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舉,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林○○、蔡○○、蔡○○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應論以共同正犯
|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
|
*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6
|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5
|
犯因過失傷害人 拘役貳拾伍日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6.14
|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
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
* 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4
|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6
|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有期徒刑柒月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6
|
犯因過失傷害人 拘役貳拾日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6
|
犯因過失傷害人 有期徒刑貳月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6
|
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伍拾日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6
|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
*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6.16
|
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有期徒刑3月
|
緩刑
|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
*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6
|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月
|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6
|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
緩刑
|
犯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共3罪)
|
*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6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3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6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5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6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11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6
|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是被告與陳○○、「小Y」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各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
*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6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14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6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21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15
|
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捌日
|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客觀上雖有數個動作然係基於單一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5
|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 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112.06.15
|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
|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侵占學費及貨款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
*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惟其與「葉○○」、「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葉○○」、「宗○○」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 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06.15
|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參月
|
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緩刑
|
惟其提供柯○○永豐及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工具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一所示8位告訴人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
*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緩刑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罪)
|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同時侵害如附表五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附表編號4、5)、第220條第2項(附表編號1至3)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
|
為偽造(準)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準)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為其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
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全部犯行供認不諱應認被告甲○○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洗錢罪及被告丙○○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所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等之刑,惟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
惟其於偵查中均否認有此部分犯罪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自無適用該規定減刑之餘地
|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
且縱就被告甲○○本件所犯罪刑予以宣告緩刑若其後案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其本案緩刑亦有遭撤銷之高度可能,是本院認本件不宜諭知緩刑
|
*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2
|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叁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 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06.12
|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貳月
|
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即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以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
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上揭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等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部分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2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確屬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應就其洗錢犯行,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 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 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4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然此一犯罪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
然其所犯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
* 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2
|
犯毀越窗戶竊盜 有期徒刑陸月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
|
*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6.09
|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捌月
|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 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09
|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6、8至22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三編號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復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行論罪
|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
所犯數罪之行為手法、性質均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而取得之款項共計18,751,0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6.16
|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
|
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竊盜罪處斷
|
* 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3
|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
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
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異種法條二罪名係屬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爰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23日,甫於110年3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之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之後,於同年8月28日晚上6至7時許,在其新豐街住處施用,並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一起點燃後吸食,嗣於111年8月29日下午6時40分時採尿,送驗結果之尿液中均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見其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毒癮已昇高,自我節制管控能力甚微,前後不超過半年即再犯本案,益徵其施用毒品之成癮程度很高,與剛初犯之施用毒品者,二者戒斷毒品之毒癮慾及身癮無法比擬,並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書(被告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1、142、14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江○○)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41號卷第101至109頁】,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
*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3
|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同時侵害告訴人翁○○、黃○○、陳○○○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 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3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緩刑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係於告訴人等人受騙而交付款項再輾轉匯入其他未警示人頭帳戶後,由被告依指示提領現款並交付其他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旨在詐得告訴人等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
|
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華爾街狼狼」、「小新」、「馬斯克」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層轉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
被告已與該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該賠償金額業經被告已給付完畢,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就該已給付部分之犯罪所得則不予執行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
|
* 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3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緩刑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係於告訴人等人受騙而交付款項再輾轉匯入其他未警示人頭帳戶後,由被告依指示提領現款並交付其他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旨在詐得告訴人等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
|
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華爾街狼狼」、「小新」、「馬斯克」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層轉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
因該犯罪所得業已清償被害人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就該已給付部分之犯罪所得則不予執行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乃屬當然
|
* 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9
|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
|
有期徒刑3月確定
...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
*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6.15
|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貳月
|
緩刑
|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貳月
...
|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5
|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
雖屬可議然被告所侵入之處係在該社區大樓之地下室,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與一般侵入住宅竊盜罪危害性顯然有別,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危害並非嚴重,並參以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足認被告之惡性容非重大不赦,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如就被告前揭加重竊盜犯行,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5
|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捌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緩刑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
*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
|
緩刑
|
係對他人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又無事證顯示被告與洗錢正犯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應論以洗錢之幫助犯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4
|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14
|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
*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4
|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4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4
|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而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毒品之犯行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又本案為警所緝獲時,客觀上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於具職司犯罪偵查權之警員發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且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 桃園地方法院 搶奪等 112.06.14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伍月
|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
*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4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伍月
|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
*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4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伍月
|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
* 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14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
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4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
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2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12
|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拾壹月
|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肆月
|
緩刑
|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為其其後持該偽造之私文書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
係自109年4月8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期間內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利用其擔任告訴人味王公司業務專員之機會,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予以侵占入己,其數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且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機會,為達同一目的,實施同一手段,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權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就各個犯罪事實之數行為,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已知自己行為之不當之處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認罪,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2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
|
為被告參與由「遠東」、「抖音」所屬之犯罪組織後「首次」應共同與犯罪組織中詐欺集團成員同負共同加重詐欺罪責之犯行繫屬於法院揆諸前開見解,被告就上開犯行即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因本案犯罪集團模式為集團內不詳成員先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再由被告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以此獲得更多人頭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2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並於得手後進一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而為之洗錢犯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為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因此根據上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但其主觀上對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均已知情,且其所參與部分係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即現場拿取被害人受騙而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位置之詐欺所得金錢,並將之轉交集團上游之行為部分,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當應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
已如前述依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
*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6
|
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
*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6.16
|
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參月
|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6
|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
各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6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
|
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應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同負責
|
*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6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
若被評價為「數行為」而依實質競合成立數罪名,對此類型之犯罪處罰明顯過苛;又上開行為若僅僅只評價單純一罪,又似乎有評價不足之情形;再者,依目前實務對相同類型之犯罪行為(按無論認為成立何罪名),縱然採取實質競合而依數罪併罰處理,在最後定應執行刑時亦未有超過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名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7年以上之情形,此意味以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在科刑上之評價已足夠;另因單純一罪與想像競合犯在科刑之評價上並不相同(按想像競合犯的數罪均需受到評價),故亦使本件類型之犯罪科刑評價,若以想像競合方式從一重處斷,既不會過苛亦不會有評價不足之嫌
|
自應評價為「一行為」再依其提領現款之次數以決定其侵害之法益數,並依侵害之法益數認定其罪數(按「數罪名」),復依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處斷
|
法院仍應依職權審酌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不可僅以被告之自白而逕認定被告犯罪全部成立,其理亦明
|
則幾乎未曾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資佐證本院完全無法理解被告此部分之犯嫌究係何來?被告上開單純之犯行又是如何被「推論」與欺騙集團間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甚且被告單純「一個」提領贓款之犯意及行為,為何只因有多位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被一併提領,而直接被推論為具「多個」加重詐欺罪之故意(按車手無論提領前後或轉交他人,均無從得知所提贓款內究竟包含有多少位被害人),而應受數罪之刑罰評價,此豈事理之平乎?審判實務上完全漠視所謂「證據裁判原則」,或許才是更應自我深切反省!反觀若依檢察官所持之見解,對於上述單純之犯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反明顯有違背簡式審判程序所欲達之「訴訟經濟原則」、「明案速判」及「讓被告免於訟累」之核心目的;而法院若採取檢察官所持之見解,亦不啻作繭自縛
|
惟單純概括不確定之預見或知悉加重詐欺犯行(按即上開「認識不確定」的故意)究與實際參與彼此間「謀議或計劃」(按明確預見或預見其高度可能發生;次按此處並非「預見可能性」)具體特定犯罪(按即明確被害人、時間、地點、施用詐術、交付財物等與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之特定具體事實犯行)並不相同
|
*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6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附表一編號2至10)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然因與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至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王○所為其餘加重詐欺犯行均不得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倘成立犯罪,應與前述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經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6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附表一編號2至10)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然因與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至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王○所為其餘加重詐欺犯行均不得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倘成立犯罪,應與前述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經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4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許○○、許○○、王○○、吳○○、陳○○、李○○、古○○、陳○○、林○○、羅○○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等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 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4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 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6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等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
*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16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工領款車手之任務,堪認被告就其參與部分,與參與犯行之各該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與辛○○、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所示各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於法院審理時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所犯,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15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
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集團之分工是被告陳○○就本案所為,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陳○○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陳○○就上開犯行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15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
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集團之分工是被告陳○○就本案所為,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陳○○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陳○○就上開犯行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9
|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9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
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前揭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6
|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6
|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玖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5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5
|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
係犯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
*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5
|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拾月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112.06.15
|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
緩刑
|
犯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拘役參拾日
...
|
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
皆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斷
|
*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4
|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玖月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112.06.14
|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 有期徒刑壹年
|
緩刑
|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
|
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4
|
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4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應以繫屬在先之前案,作為被告「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縱使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為有罪之判決,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仍為前案首次詐欺犯行所包攝,為避免重複評價,當不再重複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4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柒月
|
緩刑
|
緩刑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惟被告丁○○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丁○○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即令被告丁○○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告訴人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
*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4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惟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均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被害人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
且被告所涉洗錢為未遂犯本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
*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4
|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2.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就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各係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惟此與已起訴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 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112.06.13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罪,本案為被告辛○○、乙○○、辰○○、丁○○、己○○、壬○○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觀諸被告辛○○、乙○○、辰○○、丁○○、己○○、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吿前案紀錄表,被告辛○○、乙○○、辰○○、丁○○、己○○、壬○○並無其他有關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揆諸前揭說明,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被告辛○○、乙○○、辰○○、丁○○、己○○、壬○○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對被害人陳○○○施用詐術之犯行,該次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辛○○、乙○○、辰○○、丁○○、己○○、壬○○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同案被告寅○○、丙○○、子○○、戊○○、癸○○、庚○○、丑○○、卯○○共同負責,而認渠等與同案被告寅○○、丙○○、子○○、戊○○、癸○○、庚○○、丑○○、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辛○○、乙○○、辰○○、丁○○、己○○、壬○○所為參與組織犯罪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首次」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旨在詐騙被害人陳○○○之財物,係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辛○○、乙○○、辰○○、丁○○、己○○、壬○○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附表二編號1),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其所犯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依照前揭罪數說明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前揭意旨,本院決定處斷刑時,即應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至於上開減刑事由,則於後述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
相距間隔密接且屬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實施犯行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
*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2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為隱匿其等加重詐欺取得之贓款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指示其等轉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再由被告至提款機提領被害人轉入贓款(除附表一編號20⑴所示4萬9985元之因帳戶遭圈存而未遭提領外),交付上手以隱匿其等加重詐欺所得之去向,故被告如附表二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本案既可證明被告與共犯隱匿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資金為加重詐欺罪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此部分所犯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
*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2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為隱匿其等加重詐欺取得之贓款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指示其等轉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再由被告至提款機提領被害人轉入贓款(除附表一編號20⑴所示4萬9985元之因帳戶遭圈存而未遭提領外),交付上手以隱匿其等加重詐欺所得之去向,故被告如附表二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本案既可證明被告與共犯隱匿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資金為加重詐欺罪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此部分所犯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
*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6.15
|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柒月
|
緩刑
|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
|
且已於案發後隨即將上開廢棄物清理完畢有其提出之現場清除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民國111年7月26日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已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是依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 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5
|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玖月
|
*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15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與張○○、張○○、少年胡○○、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3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犯行與張○○、少年胡○○、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犯行,與張○○、少年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之附表三編號1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犯行,與「小○○」、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若其有出面提領詐欺犯罪贓款可獲得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
|
非由其出面提領詐欺犯罪贓款部分可獲得報酬
|
非由其出面提領詐欺犯罪贓款部分其所得報酬為何及如何計算等內容
|
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6.14
|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
業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前揭調解書附卷足憑,如其能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已足以剝奪其上開犯罪利得,故認就其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6.14
|
犯踰越窗戶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
*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14
|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惟其與劉○○、甲○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具有自然意義上之部分合致,且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彼此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較屬允恰,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
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觀念顯有偏差,所為亦造成難以追查金流之風險,並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是類詐欺犯罪案件更經政府機關致力宣導及媒體一再披露,因而為社會大眾所痛惡,故被告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
領有1萬6,200元之報酬屬於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14
|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
|
依前開說明於被告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
但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共同意思之範圍,應認被告丙○○與被告乙○○、共犯陳○○、黃○○、丁○○、趙○○、乙○○、「阿○」、俞○○、黃○○、少年張○○與「張○○」、「林○○」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被告乙○○與被告丙○○、共犯陳○○、黃○○、丁○○與「黃○○」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
*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13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
*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5
|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三罪 有期徒刑柒月
|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審酌其所犯各罪類型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
* 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6.15
|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參月
|
緩刑
|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 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5
|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6.16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
* 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5
|
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
爰不另論以毀棄損壞罪
|
*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6
|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
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
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
|
*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6
|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
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
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
|
*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6.15
|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伍月
|
緩刑
|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5
|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
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分別侵害告訴人洪○○、肖○○之財產法益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4
|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核與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嫌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4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應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4月11日15時40分許著手對於被害人曾○○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並於同日遭被告提領後轉交梁○○,被告其後即附表1、3至7所示之犯行亦屬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不再重複評價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可因此行為獲得報酬,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
先後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等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又侵害手法、法益相同,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各應以一罪論
|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5
|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仍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被告所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法逕予減輕,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
* 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15
|
共同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緩刑
...
|
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陸海空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不就職役罪;被告丙○○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
|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 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112.06.15
|
犯傷害罪 拘役伍日
|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 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5
|
犯毀越門扇竊盜罪, 有期徒刑九月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竊盜罪
|
* 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15
|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拾伍日
|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柒月
|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加重其刑;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 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6.15
|
犯丁祈鈞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肆罪 有期徒刑參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
* 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6.15
|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四月
|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犯後已見悔意且並非居於首謀地位,而犯罪過程中聚集之人數並未持續增加、衝突時間非長,雖實際下手傷害被害人徐○○,但被害人徐○○已表示不願追究,均如前所述,且被告邱○○於案發時為23歲之人,尚屬年輕莽撞之時期,是綜合被告邱○○上開犯罪情節,衡以其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認尚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證據尚嫌不足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
* 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9
|
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四月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 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6.16
|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之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之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罪
|
* 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6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緩刑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致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計畫將對被害人丁○○、告訴人戊○○施以詐術後取得之金額,輾轉轉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又再轉匯至其他支配之帳戶,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又其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曾獲取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 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6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緩刑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己○○、丙○○及告訴人乙○○、丁○○共4人遭詐騙後陸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又其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
* 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6.15
|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柒月
|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
* 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4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
|
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依論告意旨所指出之裁量事實足認本案竊盜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甚明,是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確有論告意旨所認立法意旨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節,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
此前並無相關判刑、執行之前案科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之罪,其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幅度較大,可資為其有利之參考因素,至犯罪事實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構成累犯並據以加重,爰不再重複論斷,避免牴觸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
* 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4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
|
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依論告意旨所指出之裁量事實足認本案竊盜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甚明,是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確有論告意旨所認立法意旨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節,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
此前並無相關判刑、執行之前案科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之罪,其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幅度較大,可資為其有利之參考因素,至犯罪事實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構成累犯並據以加重,爰不再重複論斷,避免牴觸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
* 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6.14
|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
緩刑
...
|
其犯罪時間應特定為111年12月2日3時32分許至其本案第一次持本案信用卡進行消費之111年12月7日前某時,此部分尚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五,其中附表一編號3、15、16、1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2、4、5、7、8、9、10、11、13、14、1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其中犯罪事實一、二、三、四、六部分所涉犯罪時間均前後密切,除犯罪事實六所涉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以外,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於法益侵害加重效果,僅達一定之程度,是此部分人格面尚無明顯不同,允宜將所涉之責任非難重複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相悖,至於犯罪事實五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犯行,其各次所涉被害人各有不同,雖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尚屬短暫,惟其法益侵害之加重程度偏高,則除因時間因素之影響,致所生責任非難重複之外,應就其犯罪事實一、二、三、四、六,及犯罪事實五部分經合併執行刑後所生之折讓比例,予以區隔,以資定其執行刑之輕重
|
* 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6
|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捌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
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犯罪時間相隔不到1月犯罪手段相近,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 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6
|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捌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
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犯罪時間相隔不到1月犯罪手段相近,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 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112.06.16
|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肆月
|
而成立刑法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6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
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
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4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
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集中,侵害對象互異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 橋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6.13
|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
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予以減刑;惟有關被告張○○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與渠等是否曾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等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