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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21  | 20230619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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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6.16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5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7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是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直接依本條規定減刑,但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112.06.15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肆月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伍月  
犯侵占罪  有期徒刑叁月  
...
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
分別該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與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與其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分論併罰
係犯⑴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把張○○押上車剝奪行動自由直到丟包)、⑵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強取本案手機)、⑶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持本案電線鞭打張○○腿部)、⑷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嚇令張○○簽立本案本票交付)、⑸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將本案手機據為己有變現)、⑹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脅迫強令張○○以1萬元換回本案本票)
係犯⑴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把張○○押上車剝奪行動自由直到丟包)、⑵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將本案手機據為己有變現)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把張○○押上車剝奪行動自由直到丟包)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6.15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肆月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伍月  
犯侵占罪  有期徒刑叁月  
...
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
分別該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與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與其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分論併罰
係犯⑴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把張○○押上車剝奪行動自由直到丟包)、⑵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強取本案手機)、⑶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持本案電線鞭打張○○腿部)、⑷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嚇令張○○簽立本案本票交付)、⑸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將本案手機據為己有變現)、⑹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脅迫強令張○○以1萬元換回本案本票)
係犯⑴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把張○○押上車剝奪行動自由直到丟包)、⑵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將本案手機據為己有變現)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把張○○押上車剝奪行動自由直到丟包)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9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且存續相當時間,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參酌首揭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固認被告所為尚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然本案被害人等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繼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帳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與林○○、蔡○○、蔡○○等人配合,將該等款項提領或電匯轉出後層層轉交上手,而無從知悉實際取得款項之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非僅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移轉該犯罪所得,其實際上已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舉,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林○○、蔡○○、蔡○○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應論以共同正犯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9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且存續相當時間,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參酌首揭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固認被告所為尚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然本案被害人等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繼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帳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與林○○、蔡○○、蔡○○等人配合,將該等款項提領或電匯轉出後層層轉交上手,而無從知悉實際取得款項之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非僅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移轉該犯罪所得,其實際上已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舉,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林○○、蔡○○、蔡○○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應論以共同正犯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6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5
犯因過失傷害人  拘役貳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6.14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4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6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6
犯因過失傷害人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6
犯因過失傷害人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6
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6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6.16
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有期徒刑3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6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6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 
犯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共3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3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5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11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6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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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是被告與陳○○、「小Y」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各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14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21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15
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捌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客觀上雖有數個動作然係基於單一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5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112.06.15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侵占學費及貨款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惟其與「葉○○」、「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葉○○」、「宗○○」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06.15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惟其提供柯○○永豐及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工具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一所示8位告訴人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緩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罪)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同時侵害如附表五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附表編號4、5)、第220條第2項(附表編號1至3)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
為偽造(準)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準)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為其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全部犯行供認不諱應認被告甲○○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洗錢罪及被告丙○○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所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等之刑,惟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惟其於偵查中均否認有此部分犯罪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自無適用該規定減刑之餘地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且縱就被告甲○○本件所犯罪刑予以宣告緩刑若其後案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其本案緩刑亦有遭撤銷之高度可能,是本院認本件不宜諭知緩刑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2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叁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06.12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即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以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上揭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等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部分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確屬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應就其洗錢犯行,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然此一犯罪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然其所犯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2
犯毀越窗戶竊盜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6.09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09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6、8至22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三編號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復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行論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所犯數罪之行為手法、性質均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取得之款項共計18,751,0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6.16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竊盜罪處斷
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3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異種法條二罪名係屬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爰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23日,甫於110年3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之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之後,於同年8月28日晚上6至7時許,在其新豐街住處施用,並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一起點燃後吸食,嗣於111年8月29日下午6時40分時採尿,送驗結果之尿液中均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見其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毒癮已昇高,自我節制管控能力甚微,前後不超過半年即再犯本案,益徵其施用毒品之成癮程度很高,與剛初犯之施用毒品者,二者戒斷毒品之毒癮慾及身癮無法比擬,並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書(被告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1、142、14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江○○)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41號卷第101至109頁】,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3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同時侵害告訴人翁○○、黃○○、陳○○○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係於告訴人等人受騙而交付款項再輾轉匯入其他未警示人頭帳戶後,由被告依指示提領現款並交付其他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旨在詐得告訴人等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
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華爾街狼狼」、「小新」、「馬斯克」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層轉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被告已與該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該賠償金額業經被告已給付完畢,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就該已給付部分之犯罪所得則不予執行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
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係於告訴人等人受騙而交付款項再輾轉匯入其他未警示人頭帳戶後,由被告依指示提領現款並交付其他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旨在詐得告訴人等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
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華爾街狼狼」、「小新」、「馬斯克」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層轉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因該犯罪所得業已清償被害人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就該已給付部分之犯罪所得則不予執行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乃屬當然
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9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3月確定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6.15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5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雖屬可議然被告所侵入之處係在該社區大樓之地下室,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與一般侵入住宅竊盜罪危害性顯然有別,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危害並非嚴重,並參以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足認被告之惡性容非重大不赦,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如就被告前揭加重竊盜犯行,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5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捌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緩刑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  
   緩刑 
係對他人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又無事證顯示被告與洗錢正犯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應論以洗錢之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4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14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4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4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4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毒品之犯行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又本案為警所緝獲時,客觀上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於具職司犯罪偵查權之警員發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且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桃園地方法院 搶奪等 112.06.1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伍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伍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伍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14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4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12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其其後持該偽造之私文書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自109年4月8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期間內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利用其擔任告訴人味王公司業務專員之機會,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予以侵占入己,其數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且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機會,為達同一目的,實施同一手段,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權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就各個犯罪事實之數行為,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已知自己行為之不當之處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認罪,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  
為被告參與由「遠東」、「抖音」所屬之犯罪組織後「首次」應共同與犯罪組織中詐欺集團成員同負共同加重詐欺罪責之犯行繫屬於法院揆諸前開見解,被告就上開犯行即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因本案犯罪集團模式為集團內不詳成員先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再由被告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以此獲得更多人頭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並於得手後進一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而為之洗錢犯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為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因此根據上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但其主觀上對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均已知情,且其所參與部分係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即現場拿取被害人受騙而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位置之詐欺所得金錢,並將之轉交集團上游之行為部分,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當應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已如前述依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6
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6.16
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6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各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
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應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同負責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6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若被評價為「數行為」而依實質競合成立數罪名,對此類型之犯罪處罰明顯過苛;又上開行為若僅僅只評價單純一罪,又似乎有評價不足之情形;再者,依目前實務對相同類型之犯罪行為(按無論認為成立何罪名),縱然採取實質競合而依數罪併罰處理,在最後定應執行刑時亦未有超過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名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7年以上之情形,此意味以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在科刑上之評價已足夠;另因單純一罪與想像競合犯在科刑之評價上並不相同(按想像競合犯的數罪均需受到評價),故亦使本件類型之犯罪科刑評價,若以想像競合方式從一重處斷,既不會過苛亦不會有評價不足之嫌
自應評價為「一行為」再依其提領現款之次數以決定其侵害之法益數,並依侵害之法益數認定其罪數(按「數罪名」),復依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處斷
法院仍應依職權審酌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不可僅以被告之自白而逕認定被告犯罪全部成立,其理亦明
則幾乎未曾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資佐證本院完全無法理解被告此部分之犯嫌究係何來?被告上開單純之犯行又是如何被「推論」與欺騙集團間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甚且被告單純「一個」提領贓款之犯意及行為,為何只因有多位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被一併提領,而直接被推論為具「多個」加重詐欺罪之故意(按車手無論提領前後或轉交他人,均無從得知所提贓款內究竟包含有多少位被害人),而應受數罪之刑罰評價,此豈事理之平乎?審判實務上完全漠視所謂「證據裁判原則」,或許才是更應自我深切反省!反觀若依檢察官所持之見解,對於上述單純之犯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反明顯有違背簡式審判程序所欲達之「訴訟經濟原則」、「明案速判」及「讓被告免於訟累」之核心目的;而法院若採取檢察官所持之見解,亦不啻作繭自縛
惟單純概括不確定之預見或知悉加重詐欺犯行(按即上開「認識不確定」的故意)究與實際參與彼此間「謀議或計劃」(按明確預見或預見其高度可能發生;次按此處並非「預見可能性」)具體特定犯罪(按即明確被害人、時間、地點、施用詐術、交付財物等與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之特定具體事實犯行)並不相同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附表一編號2至10)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然因與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至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王○所為其餘加重詐欺犯行均不得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倘成立犯罪,應與前述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經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附表一編號2至10)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然因與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至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王○所為其餘加重詐欺犯行均不得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倘成立犯罪,應與前述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經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許○○、許○○、王○○、吳○○、陳○○、李○○、古○○、陳○○、林○○、羅○○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等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4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等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16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工領款車手之任務,堪認被告就其參與部分,與參與犯行之各該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與辛○○、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所示各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於法院審理時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所犯,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1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集團之分工是被告陳○○就本案所為,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陳○○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陳○○就上開犯行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1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集團之分工是被告陳○○就本案所為,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陳○○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陳○○就上開犯行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9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前揭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6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6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5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5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112.06.15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緩刑 
犯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拘役參拾日  
...
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皆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4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112.06.14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
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4
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應以繫屬在先之前案,作為被告「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縱使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為有罪之判決,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仍為前案首次詐欺犯行所包攝,為避免重複評價,當不再重複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 
   緩刑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惟被告丁○○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丁○○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即令被告丁○○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告訴人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惟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均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被害人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且被告所涉洗錢為未遂犯本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4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2.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就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各係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惟此與已起訴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112.06.13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罪,本案為被告辛○○、乙○○、辰○○、丁○○、己○○、壬○○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觀諸被告辛○○、乙○○、辰○○、丁○○、己○○、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吿前案紀錄表,被告辛○○、乙○○、辰○○、丁○○、己○○、壬○○並無其他有關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揆諸前揭說明,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被告辛○○、乙○○、辰○○、丁○○、己○○、壬○○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對被害人陳○○○施用詐術之犯行,該次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辛○○、乙○○、辰○○、丁○○、己○○、壬○○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同案被告寅○○、丙○○、子○○、戊○○、癸○○、庚○○、丑○○、卯○○共同負責,而認渠等與同案被告寅○○、丙○○、子○○、戊○○、癸○○、庚○○、丑○○、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辛○○、乙○○、辰○○、丁○○、己○○、壬○○所為參與組織犯罪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首次」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旨在詐騙被害人陳○○○之財物,係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辛○○、乙○○、辰○○、丁○○、己○○、壬○○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附表二編號1),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其所犯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依照前揭罪數說明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前揭意旨,本院決定處斷刑時,即應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至於上開減刑事由,則於後述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相距間隔密接且屬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實施犯行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2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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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隱匿其等加重詐欺取得之贓款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指示其等轉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再由被告至提款機提領被害人轉入贓款(除附表一編號20⑴所示4萬9985元之因帳戶遭圈存而未遭提領外),交付上手以隱匿其等加重詐欺所得之去向,故被告如附表二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本案既可證明被告與共犯隱匿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資金為加重詐欺罪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此部分所犯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2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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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隱匿其等加重詐欺取得之贓款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指示其等轉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再由被告至提款機提領被害人轉入贓款(除附表一編號20⑴所示4萬9985元之因帳戶遭圈存而未遭提領外),交付上手以隱匿其等加重詐欺所得之去向,故被告如附表二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本案既可證明被告與共犯隱匿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資金為加重詐欺罪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此部分所犯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6.15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
且已於案發後隨即將上開廢棄物清理完畢有其提出之現場清除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民國111年7月26日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已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是依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5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玖月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15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與張○○、張○○、少年胡○○、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3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犯行與張○○、少年胡○○、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犯行,與張○○、少年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之附表三編號1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犯行,與「小○○」、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其有出面提領詐欺犯罪贓款可獲得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
非由其出面提領詐欺犯罪贓款部分可獲得報酬
非由其出面提領詐欺犯罪贓款部分其所得報酬為何及如何計算等內容
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6.14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業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前揭調解書附卷足憑,如其能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已足以剝奪其上開犯罪利得,故認就其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6.14
犯踰越窗戶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14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惟其與劉○○、甲○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具有自然意義上之部分合致,且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彼此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較屬允恰,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觀念顯有偏差,所為亦造成難以追查金流之風險,並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是類詐欺犯罪案件更經政府機關致力宣導及媒體一再披露,因而為社會大眾所痛惡,故被告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領有1萬6,200元之報酬屬於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14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  
依前開說明於被告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但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共同意思之範圍,應認被告丙○○與被告乙○○、共犯陳○○、黃○○、丁○○、趙○○、乙○○、「阿○」、俞○○、黃○○、少年張○○與「張○○」、「林○○」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被告乙○○與被告丙○○、共犯陳○○、黃○○、丁○○與「黃○○」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13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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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5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三罪  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審酌其所犯各罪類型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6.15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5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6.1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5
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不另論以毀棄損壞罪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6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6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6.15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5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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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分別侵害告訴人洪○○、肖○○之財產法益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4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核與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嫌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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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4月11日15時40分許著手對於被害人曾○○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並於同日遭被告提領後轉交梁○○,被告其後即附表1、3至7所示之犯行亦屬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不再重複評價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可因此行為獲得報酬,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先後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等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又侵害手法、法益相同,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各應以一罪論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5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仍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被告所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法逕予減輕,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15
共同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 
...
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陸海空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不就職役罪;被告丙○○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112.06.15
犯傷害罪  拘役伍日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5
犯毀越門扇竊盜罪,  有期徒刑九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竊盜罪
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15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拾伍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加重其刑;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6.15
犯丁祈鈞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肆罪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6.15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四月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犯後已見悔意且並非居於首謀地位,而犯罪過程中聚集之人數並未持續增加、衝突時間非長,雖實際下手傷害被害人徐○○,但被害人徐○○已表示不願追究,均如前所述,且被告邱○○於案發時為23歲之人,尚屬年輕莽撞之時期,是綜合被告邱○○上開犯罪情節,衡以其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認尚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證據尚嫌不足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9
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四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6.16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之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之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罪
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致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計畫將對被害人丁○○、告訴人戊○○施以詐術後取得之金額,輾轉轉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又再轉匯至其他支配之帳戶,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又其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曾獲取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己○○、丙○○及告訴人乙○○、丁○○共4人遭詐騙後陸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又其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6.15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依論告意旨所指出之裁量事實足認本案竊盜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甚明,是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確有論告意旨所認立法意旨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節,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此前並無相關判刑、執行之前案科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之罪,其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幅度較大,可資為其有利之參考因素,至犯罪事實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構成累犯並據以加重,爰不再重複論斷,避免牴觸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依論告意旨所指出之裁量事實足認本案竊盜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甚明,是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確有論告意旨所認立法意旨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節,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此前並無相關判刑、執行之前案科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之罪,其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幅度較大,可資為其有利之參考因素,至犯罪事實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構成累犯並據以加重,爰不再重複論斷,避免牴觸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6.14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 
...
其犯罪時間應特定為111年12月2日3時32分許至其本案第一次持本案信用卡進行消費之111年12月7日前某時,此部分尚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五,其中附表一編號3、15、16、1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2、4、5、7、8、9、10、11、13、14、1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中犯罪事實一、二、三、四、六部分所涉犯罪時間均前後密切,除犯罪事實六所涉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以外,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於法益侵害加重效果,僅達一定之程度,是此部分人格面尚無明顯不同,允宜將所涉之責任非難重複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相悖,至於犯罪事實五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犯行,其各次所涉被害人各有不同,雖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尚屬短暫,惟其法益侵害之加重程度偏高,則除因時間因素之影響,致所生責任非難重複之外,應就其犯罪事實一、二、三、四、六,及犯罪事實五部分經合併執行刑後所生之折讓比例,予以區隔,以資定其執行刑之輕重
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6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犯罪時間相隔不到1月犯罪手段相近,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6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犯罪時間相隔不到1月犯罪手段相近,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112.06.16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肆月  
而成立刑法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6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4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集中,侵害對象互異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橋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6.13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予以減刑;惟有關被告張○○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與渠等是否曾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等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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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6.16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皆係為擔保借款之同一目的行為有局部重合,足認係一行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6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如確實涉犯洗錢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其他構成犯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又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屬本院審理之範圍,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實質辯論,即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有局部重疊;又其指示朱○○收取贓款後轉交予己對告訴人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罪,則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5
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因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甚為嚴重本屬國家嚴厲禁絕之犯罪類型,況被告經前揭未遂犯及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法定刑既已大幅減輕,衡量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既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6.15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1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提供本案門號幫助「陳○○/林○○」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應認被告均係基於幫助犯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陳○○/林○○」犯前揭罪名,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幫助本案集團之正犯為前揭數罪名並詐欺本案數被害人,亦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被告手機所安裝之來電辨識軟體「Whoscall」已明確顯示及警示為「高風險回報號碼(留意偽冒風險)」則被告在知悉該等來電存有高度風險、已得預見有詐欺、洗錢犯罪可能,猶執意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經本院提示詢問被告以查明有無特別例外得使其確信有正當事由時,被告竟稱「(問:你提供的00-00000000通話紀錄頁面,上面就顯示高風險回報電話,你為何還覺得那是真正的貸款電話?)因為我覺得上面顯示的不準
實與貸款常情迥異;而被告又稱:係「黃○○」的公司有資金會匯入帳戶來美化其帳戶,銀行會覺得帳戶比較好看、貸款比較會核貸云云,則依被告自述,其當下用心豈非更係基於與他人同謀詐騙金融機構之不法所有意圖,以不正方式營造債信良好之外觀,俾達成滿足自身資金需求之目的?被告本質上即蘊含不正施用詐術之風險,核其所為,已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施用詐術之詐欺構成要件,即具有幫助故意,不以被告確知被幫助者,究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告訴人而取得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更未供述是否取得報酬卷內尚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獲分款項;且被告雖係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供詐欺贓款匯入,然業均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俱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是對本案之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贓款,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112.06.15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9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6.19
犯公然侮辱罪,共參罪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犯罪時間密接所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9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  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112.06.16
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為運輸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6.16
犯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共捌罪  拘役伍拾伍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
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各次時間明顯可分而非密接顯係犯意各別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本案潘○○等21名被害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2個相同罪名,及其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6.15
犯公然侮辱人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15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肆拾日  
又犯侵入住宅罪  拘役參拾日  
又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各次犯罪時間明顯可分各具獨立性,顯係不同犯意下之各別犯行,應分論併罰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如附表所示之3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且旋將告訴人受騙所匯入款項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是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6
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5
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5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顯然漠視法律規定足見被告確有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雖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詳下述),然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自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併此敘明
當知販賣毒品行為乃法所不許猶未記取教訓,仍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守法觀念實屬淡薄;再則,被告僅為獲取利益,於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伺機出售,並與員警聯繫後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雖即遭警查獲,而未實際獲利,然其犯罪仍非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是依其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難認有何其情可憫之處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與同案被告甲○○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起訴意旨亦未認被告涉犯該罪,自不得僅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本院所補充告知之偽造公文書罪名亦表示認罪等語,即以偽造公文書之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而欲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洗錢未遂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5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6.14
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已為其高度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14
犯強制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6.14
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難論已構成對心智缺陷者犯強制性交罪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以及被告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B女陰道前撫摸告訴人B女胸部之猥褻行為,均為各該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並非偶然犯罪情節亦難認極輕微,參酌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尚無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4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而應非難,然其販賣次數僅有1次,對象僅有黃○○1人,數量僅約1公克,所取得之價金僅為2,000元,獲利非鉅,對社會之整體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此部分犯罪情節,對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0年,尚有法重情輕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為使罪刑相當,故本院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然被告蕭○○在入監前與本案共同被告間已有犯意聯絡且被告蕭○○仍延續利用被告蕭○○所招攬之人頭王○○及郭○○,依原計畫續行本件犯罪;而被告蕭○○入監後,被告蕭○○密集地前往台北看守所與被告蕭○○會面,被告蕭○○向被告蕭○○說明本案的狀況時,被告蕭○○不僅沒有向被告蕭○○表示脫離本件犯罪之意思表示,更無阻止被告蕭○○利用上開人頭續行本件犯行之具體行為
然○等均明知被告王○○之薪資轉帳紀錄及買賣契約均為虛假仍為向第一銀行詐貸款項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其等最終目的係向第一銀行詐欺款項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於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卷內並無事證可以證明被告蕭○○、莊○○確實有從本案犯行中取得或分得報酬故被告蕭○○、莊○○部分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112.06.14
共同犯殺人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故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6.13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13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13
犯毀損罪  拘役參拾日  
又犯毀損罪  拘役參拾日  
又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二次)罪以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2
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有期徒刑叁月  
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1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均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販賣對象亦僅1人並未對不特定人大量販售,其販賣毒品咖啡包雖預計獲利2,000元,然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被告本案所為尚不致過度助長毒品泛濫,對社會之危害亦屬有限,惡性非重,情節輕微,然其所犯卻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似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6.15
犯非法持有子彈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又犯非法製造子彈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非法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5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
被告王○○僅係依被告張○○之請求開車搭載被告張○○至案發現場是被告王○○應係基於幫助之意思,意在使被告張○○易於實施竊盜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且被告王○○僅在車上等候,並未參與竊盜或把風行為,而就上開竊盜犯行並無行為分擔,被告王○○事後載運贓物之行為,僅給予被告張○○便利,而僅構成幫助竊盜罪
被告王○○不僅事前搭載被告張○○至現場更與被告張○○一同搬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品,是被告王○○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應與被告張○○論以竊盜之共同正犯
就如附表編號1、3至8、10至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雖已由被告張○○著手對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竊得任何物品,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2人即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2人所為犯行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8
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有期徒刑捌月  
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沈○○、邱○○與陳○○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沈○○、邱○○與陳○○、蔡○○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8
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有期徒刑捌月  
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沈○○、邱○○與陳○○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沈○○、邱○○與陳○○、蔡○○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6
犯結夥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犯結夥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犯結夥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15
犯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被告雖非確知告訴人吳○○如何遭詐欺之分工細節然其既已預見所參與者為詐騙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部分行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等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二、被告與「雪○子」、「雪○子乾妹妹」及「JoshuaChan」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並轉交「雪○子」所指派之「雪○子乾妹妹」別無其他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行為,被告之後與「雪○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均無聯繫,堪認其從事車手工作甚短,得否認構成「參與」之要件,並非無疑,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對被告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6.09
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核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殊無情堪憫恕之情狀可言況被告經自白並供出槍砲來源而獲減刑後,相較其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之憾,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是本院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尚難採認
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3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惟其行為確對詐欺取財正犯將附表一①至㉕、㉚㉛、㉞所示被害人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LINEPAY電支帳號之款項,再自其帳戶提領轉出而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及附表一編號㉜㉝所示被害人匯入陳○○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層轉至被告LINEPAY電支帳號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所為自構成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甚明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㉜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此等部分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敘);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㉘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此等部分不構成幫助洗錢罪,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敘)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因此以被告名義申請LINEPAY電支帳號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隱匿附表一編號①至㉕、㉚㉛、㉞所示被害人李○○等人遭騙後之詐欺所得贓款去向,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附表一編號㉜㉝所示被害人陳○○、楊○○遭騙後之詐欺所得贓款去向,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附表一編號①至㉕、㉚㉛、㉞所示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對附表一編號㉜㉝所示被害人實行數個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㉘㉙所示被害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附表一編號㉘㉙所示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罪
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帳戶已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就此部分本院本應為無罪之判決,但因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上開事實欄二之幫助詐欺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112.06.15
犯民國一四年五月六日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受贓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收受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112.06.15
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有期徒刑柒月  
又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15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強制罪  有期徒刑肆月  
自係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罪之故意至為明確,於此說明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及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108年12月27日施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罪
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自由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此情業已說明如前,而與其共同實行犯罪之林○○、張○○,於本案行為時亦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就其等之年齡皆有所認知,則被告所涉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同時該當於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種加重事由,是均予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14
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玖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4
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受有7萬元性交易對價之利益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等 112.06.14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伍拾伍日  
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4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2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112.06.16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6
犯竊盜罪  拘役壹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112.06.16
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時間密接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非法媒介外國勞工為他人工作圖利之目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5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自無不知之理況其自身本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竟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10年以上至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10年有期徒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衡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認被告所為,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況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指,即無從採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6.13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8顆、制式散彈2顆及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枝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6.13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核被告周○○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㈣部分交付賄賂前行求賄賂,為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周○○就犯罪事實㈣至㈤部分先後多次對周○○行求賄賂,對周○○、周○○、周○○交付賄賂,對周○○、周○○預備行求賄賂之行為,均係以使上開選舉候選人蔡○○當選為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選舉區實行,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縱被告周○○就犯罪事實㈠所示之行為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㈤所示之行為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然其等行為目的均屬相同,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論以一投票交付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所為上開預備行求賄賂、行求賄賂及交付賄賂犯行,被告周○○所為上開預備行求賄賂及交付賄賂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被告周○○向被告周○○收受上開現金7,000元;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㈣至㈤所示時、地對犯罪事實㈣至㈤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交付或預備行求現金4,000元、7,000元,作為投票予蔡○○之不法報酬;被告2人在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從事上開買票賄選犯行,直接危害選舉之公正,嚴重斲傷作為民主政治根基之選舉制度,其行為之惡質性及對社會之影響不容輕視,所為殊值非難
其買票行為態樣因遭周○○拒絕收受而僅止於行求階段其中就犯罪事實㈤部分,其等買票行為態樣因周○○尚未對周○○、周○○行求而僅止於預備階段,則本件犯行猶與長期大規模以金錢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之組織性買票行為不能同視,又參以蔡○○於上開選舉並未當選等節,則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並略為向下修正之範疇
足認其等頗具悔意復衡以本件犯罪情狀,及被告周○○現年80歲,被告周○○係受周○○請託共同行賄等節,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堪認被告2人本件犯行受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2人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等再犯,是以本次犯行為限,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對被告周○○宣告緩刑4年;對被告周○○宣告緩刑3年,並期被告2人深切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6.19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16
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伍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犯毀損罪及傷害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該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5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價金僅1,000元之小額毒品交易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所獲取利潤尚微,且販賣對象僅1人,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大量販售者為小,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5
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5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被害人論以一罪)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犯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犯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15
犯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犯傷害罪  拘役參拾伍日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使詐欺犯罪組織得用以做為渠等收取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所得財物後之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工具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分別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前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造成附表所示余○○等9人受有財產損失非微衡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影響社會治安甚為嚴重,此類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復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於犯罪時有何不得不然或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112.06.15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 
   撤銷 
...
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與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負責人共同為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9部分,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均應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同時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嫌等語
自亦無公司法之適用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涉犯上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6.15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有期徒刑肆月  
...
並無證據能力僅援為被告所犯其他罪責之證據
其主持、指揮該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屬於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犯行,乃其發起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被告自其發起本案控車集團後所犯亦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行為,揆諸上揭說明,前開發起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告訴人黃○○部分所涉首次詐欺行為,應為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就前開其餘被害人遭詐欺贓款之其餘詐欺犯行,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25、27至34所示其餘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再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是被告所犯前揭1次發起犯罪組織、3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6次私行拘禁與1次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已自白犯罪,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原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詐欺告訴人黃○○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另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25、27至34所示詐欺其餘被害人部分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上開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內所為行為之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兼衡其涉入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併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4
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4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先由集團其他成員向渠等詐得金錢後復由被告與同案被告林○○2人一組前往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中之詐騙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透過同案被告黃○○輾轉交給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協力完成各該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
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無從認其有獲得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14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又犯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14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4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五、六、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均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所販賣毒品之金額非高、數量非多,所交易之對象復僅有2人,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確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仍遽處以前揭經法定應減刑後之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4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五、六、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均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所販賣毒品之金額非高、數量非多,所交易之對象復僅有2人,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確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仍遽處以前揭經法定應減刑後之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112.06.13
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 
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固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甲之母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並衡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罪手段、被告與甲間關係,及參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足認本案尚屬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綜合上情,認本案顯無必要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一定事項,併予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3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3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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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依被告參與之工作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犯罪時間均甚為密接各次參與之角色、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參與次數、各次參與情節、分得之報酬比例,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及尚未受有賠償等情況,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然其所為的確對行騙者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尚不能與逕向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112.06.13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伍年  
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肆年  
...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6.15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依不詳他人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同時觸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3
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對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為國法所不容而嚴加禁止,應予譴責,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本案犯行,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6.13
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  
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  
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及(現行)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罪及(現行)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乙○○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9枝、槍管7枝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32顆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該式樣中僅業經試射鑑定有殺傷力之子彈得認具有殺傷力,即屬犯罪事實認定問題,揆諸上開說明,既非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之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宣示之類型,自應由本院依審理結果,將犯罪事實逕予更正即可,就其餘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子彈170顆部分,毋庸另於主文為無罪宣示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2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0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6.15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又犯投票受賄罪  有期徒刑貳月  
...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同條第2項預備行求賄賂罪;被告蕭○○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同條第2項預備行求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被告蕭○○、陳○○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張○○、黃○○、劉○○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預備行求賄賂罪
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應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爰均就渠等分別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行賄罪及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予減輕其刑
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張○○、黃○○、劉○○3人之均為大學畢業之之教育程度顯有智識經驗判斷買票行賄係犯罪行為,竟仍應允被告洪○○,並收受被告洪○○預備行賄之款項,其犯罪之情狀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張○○、黃○○、劉○○3人於偵查中自白,已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當更無同法第61條宣告免刑之餘地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6.15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有期徒刑肆月  
...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侯○○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號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周○○○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魯○○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上開選舉中對於有投票權之數人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112.06.14
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有期徒刑陸月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節然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售出仿冒商品,是此部分容有誤會,又上開2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一併說明
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5
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犯毀越安全設備罪,  有期徒刑捌月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於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於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於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5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並無證據證明各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5公克以上,故被告各該販賣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均不另論罪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6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15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則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除詐取被害人鄭○○3萬6,000元外另向鄭○○詐取4萬4,000元,而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除證人鄭○○之上開指述外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尚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南地方法院 誹謗 112.06.15
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4
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均為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尚未製造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為警查獲,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5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雖未參與本案各階段之犯罪行為惟其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5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雖未參與本案各階段之犯罪行為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犯行時間分別為110年3月18日、同年月28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被告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與前案所指固為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惟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兩案犯罪事實顯然有別,並非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參酌首揭所述,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
對於犯罪結果之防免即無任何實益亦無助於調查該詐欺正犯真實身分及贓款所在,自難為其有利認定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黃○○等13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4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5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花蓮地方法院 強盜等 112.06.15
犯強盜罪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又犯強盜罪  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ㄧ(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為取得告訴人丙○○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對告訴人丙○○下藥後,趁告訴人丙○○昏迷時持其金融帳戶提款卡領取財物,雖上開二行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行為局部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認此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盜取財罪處斷
臺東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6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前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復於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犯行,業如前述,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但有以下事證可資為證: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屏東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112.06.15
犯殺人未遂  有期徒刑陸年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6.15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 
...
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梁○○毫不知情無論梁○○給付金額為何,梁○○未指示蔡○○、賴○○賄賂選民,與本件賄選無涉,梁○○於111年11月間交付3萬元予賴○○,係有意透過蔡○○轉交地租及整地費用予地主,梁○○長期會給予蔡○○、賴○○數千至數萬元不等金額,係作為日常照顧或償還墊付費用,共犯自白不能當作被告有罪的唯一依據,無任何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賴○○本身罹患失智,羈押庭在沒有具結情況下才改口說梁○○有叫他買票,蔡○○沒有與梁○○有直接接觸,又怎麼會知道梁○○有叫她買票,買票行為是賴○○、蔡○○自己猜測去做的,請判梁○○無罪等語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皆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顯各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罪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飾詞狡辯混淆案情耗費有限資法資源、影響審判公正性,犯後態度惡質;被告賴○○、蔡○○坦認犯罪,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翻證迴護被告梁○○讓案情有陷入晦暗危險之犯後態度
澎湖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112.06.17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係犯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
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
可見其悔意;兼衡其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與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6.17
共同犯加重誹謗罪  有期徒刑參月  
共同犯加重誹謗罪  拘役肆拾日  
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4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以致自身錯失減刑之機會更不能據此謂被告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後,於109年4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仍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其不知警惕、悔改,又其犯罪當時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客觀上對各告訴(被害)人匯入該帳戶款項已無支配管領權限另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其因交付上述帳戶資料從中獲有不法利得,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60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6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6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6.16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6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6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15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15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6.16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6
   不受理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6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5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112.06.14
   不受理 
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16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16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16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16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6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6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6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6
   不受理 
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4
   不受理 
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3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16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112.06.16
   不受理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傷害罪嫌等語(至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16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5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4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112.06.12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2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09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6.09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09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9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6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6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等 112.06.15
   不受理 
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14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6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2
   不受理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4
   不受理 
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6
   不受理 
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6
   不受理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5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7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6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6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6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6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3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14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2
   不受理 
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5
   不受理 
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6.15
   不受理 
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5
   不受理 
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16
   不受理 
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5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6.16
   不受理 
澎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7
   不受理 
連江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9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6.14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37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6.15
   無罪 
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5
   無罪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合建契約一開始就提到建築融資整個合建案不可能以被告公司的財力為基礎興建,告訴人等係因知悉本合建案有購買道路用地以增加合建建物容積移轉必要,始會與被告簽署票據融資協議書,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簽約,若本合建案尚未談妥有以道路用地增加容積率之情,被告豈會早於與告訴人等簽立本案合建契約前即購入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道路用地,且建築融資在銀行實務上以土地設定抵押,告訴人也知道本合建案為增加容積率需要購買道路用地,故當時被告購買道路用地,先給付部分訂金,後續尾款方與告訴人簽立票據融資協議書,用獲得之資金來支付購買道路用地之尾款,本合建案後因被告公司當時主力之建案(桃園迴龍案)股東跳票,連帶影響被告公司於105年1月25日一起發生跳票情形,始發生債信問題,故本合建案簽署2個多月後,該合建案無法續行,但被告之後仍有給付合建抵押土地借款之利息至105年9月間,且被告於協議書內亦有以自己土地或第三人房地設定抵押予告訴人邱○○,告訴人邱○○已聲請查封,被告並無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詐欺犯意,本案應為單純之民事糾紛;起訴書援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為房屋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被告既未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自非刑法背信罪之犯罪主體」,認為被告已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公訴人又變更起訴法條,認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於背信罪之部分,自有違誤等語
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15
   無罪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5
   無罪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貨幣 112.06.15
   無罪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無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但其對於本案帳戶係供詐欺告訴人之工具、及其所匯出之款項係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犯罪所得等節主觀上是否知悉,已非無疑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無罪 
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3
   無罪 
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5
   無罪 
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5
   無罪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5
   無罪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4
   無罪 
基隆地方法院 誣告 112.06.14
   無罪 
竟意圖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於108年12月10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基隆地檢署)捏詞誣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有如附表犯罪行為欄所示之犯行,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基隆地檢署以涉嫌如附表涉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嫌進行偵辦,嗣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惟被告既係基於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尚非全然無因,依據前述說明,自不得謂成立誣告罪
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6.13
   無罪 
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或310條第2項之犯行,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無罪 
亦未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或密碼等帳戶資料以供詐欺集團作為可掌控之取贓或洗錢帳戶之行為,難認被告主觀上得以預見提供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之行為,得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或洗錢之犯罪行為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4
   無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2
   無罪 
根據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亦無庸再論敘有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犯行,則檢察官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所提出之證據並未使本院達有罪之確信,是既起訴意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6
   無罪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15
   無罪 
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112.06.16
   無罪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6.15
   無罪 
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15
   無罪 
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6.15
   無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4
   無罪 
逕認被告有主觀上可預見其行為將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4
   無罪 
逕認被告有主觀上可預見其行為將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4
   無罪 
逕認被告有主觀上可預見其行為將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3
   無罪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2
   無罪 
李○○為一行為或數行為?檢察官追加起訴認為數行為7如果上開爭點成立?被告為正犯或幫助犯?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正犯8承爭點7若為正犯,本案罪數為何?四、關於爭點之判斷㈠關於林○○部分:⒈林○○歷次證詞整理如下:編號名稱內容1109年9月28日警詢⒈林○○將郵局帳戶借給被告使用,林○諭與被告是朋友⒉109年8月中旬某週六晚間8點,被告與江○○一起來林○○住處,向林○○借郵局帳戶,當時被告表示,因為有一筆網路賭博贏來的錢要匯入,被告說沒有帳戶,所以借用⒊林○○指認被告2109年12月9日偵訊⒈江○○說玩網路遊戲,要將錢領出,所以借用郵局帳戶⒉林○○用FB跟江○○聯絡⒊林○○曾經在江○○住處看過被告,但沒有聯絡方式3110年2月22日偵訊⒈郵局金融卡借給江○○使用⒉因為江○○說星城遊戲要領錢,但沒有帳戶,才會向林○○借用帳戶,時間是109年6月底⒊之後有跟江○○索討帳戶,但江○○表示已經遺失4110年3月3日偵訊(江○○在場)⒈林○○將郵局金融卡借給江○○使用⒉(檢察官訊問完江○○之後)林○○將帳戶之提款卡直接交給被告,被告並未歸還5110年10月20日偵訊(被告在場)⒈被告與江○○一起來林○○住處借帳戶,被告、江○○表示「星城」遊戲要轉帳用,因為只有借用半天,所以不擔心帳戶亂用⒉林○○將帳戶資料交給江○○6111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林○○以被告身分陳述)被告與江○○到林○○之住處借帳戶資料使用7112年5月2日審理⒈江○○先使用FB跟林○○聯繫借帳戶使用⒉之後被告與江○○一起騎乘機車到林○○住處,由江○○在住處客廳,向林○○借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但被告當時人在外面,並未進入林○○的住處,而江○○拿到提款卡離開時,有跟被告在外面交談,林○○並未目睹江○○再將提款卡交給被告,但因江○○表示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所以林○○才會在偵查中表示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⒊林○○曾向江○○索回帳戶提款卡,但江○○表示要問被告⒉林○○在偵查中一下子指稱帳戶是借給被告使用(編號1),一下子又稱帳戶是借給江○○(編號2、3),當與江○○一同應訊時,林○○先稱帳戶交給江○○,但檢察官於訊問江○○後,林○○又改稱帳戶交給被告(編號4),而林○○與被告一同應訊時,又稱帳戶交給江○○(編號5),供述前後差異很大,可信度存疑,而林○○於本院審理時才清楚證稱,本案是江○○借帳戶使用,因當時被告與江○○一起前往林○○住處,但被告並未一起入內,而是在屋外等候,加上江○○事後說帳戶交給被告,林○諭才會「猜測」江○○在當天將交帳戶轉交給被告等情(編號7),難以認定林○○將帳戶提款卡被告
幾乎都是供述證據本案關鍵性的證人是江○○,但江○○本身亦涉及本案犯行,為了脫免罪責,或讓自己的責任減輕,實在有可能誣陷被告,此點,從林○○、康○○的證詞、被告與康○○的對話、「簿子」LINE對話群組、江○○歷次辯解,都可以清楚證明,而本案帳戶提供者本身的證詞,亦有許多不一致、相互矛盾之處,無從讓本院產生確信的心證程度,據此,上開爭點1~5均無法證明,自無論述爭點6~8之必要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2
   無罪 
李○○為一行為或數行為?檢察官追加起訴認為數行為7如果上開爭點成立?被告為正犯或幫助犯?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正犯8承爭點7若為正犯,本案罪數為何?四、關於爭點之判斷㈠關於林○○部分:⒈林○○歷次證詞整理如下:編號名稱內容1109年9月28日警詢⒈林○○將郵局帳戶借給被告使用,林○諭與被告是朋友⒉109年8月中旬某週六晚間8點,被告與江○○一起來林○○住處,向林○○借郵局帳戶,當時被告表示,因為有一筆網路賭博贏來的錢要匯入,被告說沒有帳戶,所以借用⒊林○○指認被告2109年12月9日偵訊⒈江○○說玩網路遊戲,要將錢領出,所以借用郵局帳戶⒉林○○用FB跟江○○聯絡⒊林○○曾經在江○○住處看過被告,但沒有聯絡方式3110年2月22日偵訊⒈郵局金融卡借給江○○使用⒉因為江○○說星城遊戲要領錢,但沒有帳戶,才會向林○○借用帳戶,時間是109年6月底⒊之後有跟江○○索討帳戶,但江○○表示已經遺失4110年3月3日偵訊(江○○在場)⒈林○○將郵局金融卡借給江○○使用⒉(檢察官訊問完江○○之後)林○○將帳戶之提款卡直接交給被告,被告並未歸還5110年10月20日偵訊(被告在場)⒈被告與江○○一起來林○○住處借帳戶,被告、江○○表示「星城」遊戲要轉帳用,因為只有借用半天,所以不擔心帳戶亂用⒉林○○將帳戶資料交給江○○6111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林○○以被告身分陳述)被告與江○○到林○○之住處借帳戶資料使用7112年5月2日審理⒈江○○先使用FB跟林○○聯繫借帳戶使用⒉之後被告與江○○一起騎乘機車到林○○住處,由江○○在住處客廳,向林○○借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但被告當時人在外面,並未進入林○○的住處,而江○○拿到提款卡離開時,有跟被告在外面交談,林○○並未目睹江○○再將提款卡交給被告,但因江○○表示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所以林○○才會在偵查中表示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⒊林○○曾向江○○索回帳戶提款卡,但江○○表示要問被告⒉林○○在偵查中一下子指稱帳戶是借給被告使用(編號1),一下子又稱帳戶是借給江○○(編號2、3),當與江○○一同應訊時,林○○先稱帳戶交給江○○,但檢察官於訊問江○○後,林○○又改稱帳戶交給被告(編號4),而林○○與被告一同應訊時,又稱帳戶交給江○○(編號5),供述前後差異很大,可信度存疑,而林○○於本院審理時才清楚證稱,本案是江○○借帳戶使用,因當時被告與江○○一起前往林○○住處,但被告並未一起入內,而是在屋外等候,加上江○○事後說帳戶交給被告,林○諭才會「猜測」江○○在當天將交帳戶轉交給被告等情(編號7),難以認定林○○將帳戶提款卡被告
幾乎都是供述證據本案關鍵性的證人是江○○,但江○○本身亦涉及本案犯行,為了脫免罪責,或讓自己的責任減輕,實在有可能誣陷被告,此點,從林○○、康○○的證詞、被告與康○○的對話、「簿子」LINE對話群組、江○○歷次辯解,都可以清楚證明,而本案帳戶提供者本身的證詞,亦有許多不一致、相互矛盾之處,無從讓本院產生確信的心證程度,據此,上開爭點1~5均無法證明,自無論述爭點6~8之必要
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5
   無罪 
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112.06.15
   無罪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6
   無罪 
高雄地方法院 墮胎 112.06.15
   無罪 
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花蓮地方法院 誣告 112.06.15
   無罪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5
   無罪 
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本院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6.16
   無罪 
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16
   無罪 
本院無從產生不具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19
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15
   無罪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且其偽造簽帳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僅成立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
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主觀上亦係基於竊取同一告訴人所管領財物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罪
客觀上係於密接時間、在相近地點所為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同一,應認各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至被告就同一商家,有部分盜刷成功、部分盜刷失敗而未遂之行為,既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單一行為,僅論以一既遂罪)
僅涉及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無礙於本院所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亦無任何可與被告之影像相互比對、連結之跡證(前述有罪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已可見案發時犯嫌所配戴之佛珠、特殊花色口罩、特殊樣式背包或衣著,與被告自承為其身影之影像特徵相同,或案發時犯嫌駕駛汽車之租賃人即為被告,可確認與被告有相當之關聯),則在被告否認此部分影像中之男子為其本人之情形下,本院實無從僅以「被告亦有類似犯案手法或在同類地點犯罪」之「前案」,遽認附表四各次犯行亦均係被告所為
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15
   無罪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且其偽造簽帳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僅成立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
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主觀上亦係基於竊取同一告訴人所管領財物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罪
客觀上係於密接時間、在相近地點所為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同一,應認各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至被告就同一商家,有部分盜刷成功、部分盜刷失敗而未遂之行為,既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單一行為,僅論以一既遂罪)
僅涉及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無礙於本院所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亦無任何可與被告之影像相互比對、連結之跡證(前述有罪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已可見案發時犯嫌所配戴之佛珠、特殊花色口罩、特殊樣式背包或衣著,與被告自承為其身影之影像特徵相同,或案發時犯嫌駕駛汽車之租賃人即為被告,可確認與被告有相當之關聯),則在被告否認此部分影像中之男子為其本人之情形下,本院實無從僅以「被告亦有類似犯案手法或在同類地點犯罪」之「前案」,遽認附表四各次犯行亦均係被告所為
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112.06.15
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有期徒刑肆年  
   無罪 
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其中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其雖有未依約給付車馬費之情形惟應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為民事糾紛,應另循民事途徑以加計利息、遲延利息、違約賠償金等方式解決,尚非必須逕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繩
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112.06.01
犯強制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伍拾日  
   無罪 
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本件強制犯行,與前案自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二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被告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強制犯行,提起公訴,並未違法,合先敘明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先後以持刀脅迫、言詞恐嚇之方式強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以事實欄一、㈡所述言語恫嚇告訴人,分別係基於單一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6.16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玖月  
   無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5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無罪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3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無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6.16
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無罪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之結夥三人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檢察官之舉證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能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5
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 
   無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罪 
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以及被告黃○○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5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無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係屬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業經被告收取販賣毒品價金完畢而扣除方○○、甲○○分別取得1萬2000元、8萬6500元之報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計算式:60萬元-1萬2000元-8萬6500元=50萬1500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前經被告主動繳交於本院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辯稱略以:該等款項是甲○○償還對我的欠款不是販賣毒品的價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證述,前後顯有歧異,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為重罪,不能排除證人甲○○為求得減刑,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可能;且本案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被告確有於109年10月14日、2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甲○○之犯行,請求為被告此部分無罪諭知等語
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5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無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係屬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業經被告收取販賣毒品價金完畢而扣除方○○、江○○分別取得1萬2000元、8萬6500元之報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計算式:60萬元-1萬2000元-8萬6500元=50萬1500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前經被告主動繳交於本院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辯稱略以:該等款項是江○○償還對我的欠款不是販賣毒品的價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證人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證述,前後顯有歧異,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為重罪,不能排除證人江○○為求得減刑,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可能;且本案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被告確有於109年10月14日、2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江○○之犯行,請求為被告此部分無罪諭知等語
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4
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年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肆月  
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其分擔部分對於被告己○○、戊○○大麻栽種、收成之進度確有一定之助益,是由被告庚○○參與之時機、原因、目的、程度、內容、整體分工之脈絡、犯罪之謀議、實行或完成之關聯性等情以觀,俱足認被告庚○○係以合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並與被告己○○、戊○○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製毒行為,被告己○○、庚○○、戊○○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依上開判決意旨已該當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均為渠等後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各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均係本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係屬接續犯,是均各應論以一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
而屬單純一罪即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發起、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與被告己○○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被告己○○發起、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後之首次毒品犯行),因具有行為部分合致,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於行為繼續中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庚○○、戊○○應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均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本案房屋打掃環境僅否認上開事實在法律評價上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共同正犯之罪行,辯稱僅成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仍有自白,從而被告庚○○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以牟取暴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顯有可議
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
確已符合前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應由本院就被告庚○○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為無罪之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6.14
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年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肆月  
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其分擔部分對於被告乙○○、張○○大麻栽種、收成之進度確有一定之助益,是由被告丙○○參與之時機、原因、目的、程度、內容、整體分工之脈絡、犯罪之謀議、實行或完成之關聯性等情以觀,俱足認被告丙○○係以合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並與被告乙○○、張○○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製毒行為,被告乙○○、丙○○、張○○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依上開判決意旨已該當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均為渠等後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各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均係本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係屬接續犯,是均各應論以一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
而屬單純一罪即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發起、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與被告乙○○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被告乙○○發起、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後之首次毒品犯行),因具有行為部分合致,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於行為繼續中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丙○○、張○○應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均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本案房屋打掃環境僅否認上開事實在法律評價上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共同正犯之罪行,辯稱僅成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仍有自白,從而被告丙○○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以牟取暴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顯有可議
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確已符合前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應由本院就被告丙○○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為無罪之諭知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6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無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即與被告紀○○、同案被告盧○○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當應與渠等共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得利)之罪責無訛
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七、十九至二五、二七至四二、四四至五一、五三至五六、五八至七七部分(即小額用量數額非為0之部分)亦同時犯同條項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為其偽造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之行為之部分行為;又渠等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變造特種文書、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七、十九至二五、二七至四二、四四至五一、五三至五六、五八至七七部分(即小額用量數額非為0之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附表編號十八、二六、四三、五二、五七、七八部分(即小額用量數額為0之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就此部分無從形成被告紀○○有罪之確信,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紀○○無罪之諭知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15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罪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5罪)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5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無罪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5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無罪 
...
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以相同之方式在同一商店空間內接續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就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部分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二人就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係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然依附表三編號16、21、99所示被告二人各次販賣商品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對象、時間、商品項目均有明確區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難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行為介於107年間犯之犯罪手法均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被告二人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30
   無罪 
   無罪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僅就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載之3次取款行為」及「上開追加起訴書所載其與楊○○共同詐騙被害人王○○金錢之犯罪行為」予以追訴之意
及附表二編號18即上開追加起訴書所載其與楊○○共同詐騙被害人王○○金錢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被訴參與詐騙集團之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被訴參與詐騙集團之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認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係與共同被告楊○○等人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後分工為之,故其等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至於其餘被害人被騙部分多由被告楊○○一人為之,少部分由被告沈○○、共同被告楊○○二人共同為之(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18)或由被告邱○○、共同被告楊○○二人共同為之(附表二編號7),或由共同被告楊○○指使不知情之他人,或知情但不能證明有參與犯罪組織意思之人協助領取詐得之贓款
在客觀上有一個具持續性、牟利性、有縝密計畫與分工並相互配合而實施犯罪之有結構性組織存在,亦不能證明被告沈○○、林○○、邱○○等三人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沈○○、林○○、邱○○等三人所為,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陳○○犯罪,依法應為被告陳○○無罪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10
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112.06.16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為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業如前述,而不另論刑法之背信、侵占等罪,附此敘明
應為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堪認甚有悔意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其家庭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與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透過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應為已足,倘遽令被告入監執行,恐無助於被告之自新及復歸社會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6.14
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及下手實施罪  有期徒刑玖月  
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  有期徒刑捌月  
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  有期徒刑柒月  
...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及下手實施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
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3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15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犯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參月  
...
亦無從推認被告具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營利意圖而應認被告各係基於轉讓犯意並皆論以轉讓之罪
皆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所規定之各加重事由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九、十一、十二所示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
固分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8688號、第35027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11月1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8916號等各為不起訴處分然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蔡○○共同詐欺告訴人廖○○、許○○、謝○○部分暨涉犯一般洗錢部分,業於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54號、111年度偵字第2060號、第2061號追加起訴,並敘明已發現足以認定被告蔡○○犯嫌之新證據,且經本院認定該追加起訴部分與原先不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亦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就被告蔡○○被訴共同詐欺上開人等暨一般洗錢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併予以審判,遑論被告蔡○○就被訴共同詐欺告訴人廖○○、許○○等部分實則起訴在先,本院當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
是縱被告王○○○、葉○○、張○○均已坦認上開幫助犯行或被告蔡○○所涉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1至24部分並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就內,然依共犯從屬性之法理,本案之爭點實厥為被告蔡○○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至24部分究有無施用詐術?其是否為本案詐欺、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倘為正犯,其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即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詐欺罪等語,然被告蔡○○共犯上開詐欺犯行時,斯時參與該等犯行之正犯,包含自己在內,至少尚有附表二編號1至10「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該欄位之告訴人廖○○等施用詐術之「友人」或不實之投資軟體、網路交易平台之客服人員,而各該告訴人廖○○等遭詐欺後經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蔡○○持用附表一各該金融帳戶後,被告蔡○○旋即將其中之部分詐欺贓款直接或層轉至其上游即其他自稱為「個人幣商」持用之各該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或掩飾金流去向,遑論另有提供被告蔡○○教戰手冊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客觀上參與詐欺犯行之共犯,包含被告蔡○○在內已達3人以上,尤參酌本案詐欺犯行規模之大,更徵如此;而被告蔡○○主觀上對參與正犯已達3人以上,亦顯有認知,蓋其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均辯稱前揭告訴人廖○○等受詐欺,均屬「他人」所為,各該詐欺贓款部分流入之帳戶,亦為與自己相同之「正當個人幣商」,是被告蔡○○於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自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
固經本院認定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當均堪以認定被告葉○○、王○○○、張○○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至24之幫助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亦同堪認定,至被告蔡○○所涉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1至24部分,雖經本院認定如上,惟並不在本案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當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固係先後租用附表一各該金融帳戶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10「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轉帳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各該時間,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虛擬貨幣幣商,指示各該告訴人廖○○等轉帳、匯款,或逕予提供前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復將該等贓款層轉予他人或提領,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行為,惟應係各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處斷
使告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附表二各編號之告訴人廖○○等、被害人蔡○○等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廖○○等、被害人蔡○○等轉帳匯款至被告蔡○○持用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以遂行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並將該各該詐欺贓款層轉至其他帳戶或提領,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葉○○、王○○○、張○○等均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及被告王○○○提供帳戶幫助被告蔡○○共同詐欺告訴人附表二編號5、7至10、12、13告訴人蘇○○等部分暨被告張○○提供帳戶幫助被告蔡○○共同詐欺附表二編號14至24告訴人廖○○等部分移送併辦,經核各與本案起訴暨各該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同一事實或為接續犯、想像競合犯此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至檢察官前揭追加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固未提及被告蔡○○租用附表編號4至20之金融帳戶共同詐欺告訴人廖○○、許○○、曾○○、黃○○、曾○○、郭○○、張○○部分,或漏未敘明被告蔡○○於110年5月31日21時22分、同日21時24分、同日22時14分共同詐欺告訴人謝○○部分,暨被告蔡○○租用附表一編號16、17之金融帳戶共同詐欺告訴人蘇○○、葉○○部分,然上開部分,亦經核與前揭各該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接續之一罪關係,當為本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有各該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可參,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如上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不諱是本院認其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乃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葉○○、王○○○、張○○均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
固分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8688號、第35027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11月1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8916號等各為不起訴處分然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蔡○○共同詐欺告訴人廖○○、許○○、謝○○部分暨涉犯一般洗錢部分,業於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54號、111年度偵字第2060號、第2061號追加起訴,並敘明已發現足以認定被告蔡○○犯嫌之新證據,且經本院認定該追加起訴部分與原先不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亦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就被告蔡○○被訴共同詐欺上開人等暨一般洗錢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併予以審判,遑論被告蔡○○就被訴共同詐欺告訴人廖○○、許○○等部分實則起訴在先,本院當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
是縱被告王○○○、葉○○、張○○均已坦認上開幫助犯行或被告蔡○○所涉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1至24部分並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就內,然依共犯從屬性之法理,本案之爭點實厥為被告蔡○○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至24部分究有無施用詐術?其是否為本案詐欺、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倘為正犯,其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即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詐欺罪等語,然被告蔡○○共犯上開詐欺犯行時,斯時參與該等犯行之正犯,包含自己在內,至少尚有附表二編號1至10「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該欄位之告訴人廖○○等施用詐術之「友人」或不實之投資軟體、網路交易平台之客服人員,而各該告訴人廖○○等遭詐欺後經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蔡○○持用附表一各該金融帳戶後,被告蔡○○旋即將其中之部分詐欺贓款直接或層轉至其上游即其他自稱為「個人幣商」持用之各該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或掩飾金流去向,遑論另有提供被告蔡○○教戰手冊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客觀上參與詐欺犯行之共犯,包含被告蔡○○在內已達3人以上,尤參酌本案詐欺犯行規模之大,更徵如此;而被告蔡○○主觀上對參與正犯已達3人以上,亦顯有認知,蓋其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均辯稱前揭告訴人廖○○等受詐欺,均屬「他人」所為,各該詐欺贓款部分流入之帳戶,亦為與自己相同之「正當個人幣商」,是被告蔡○○於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自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
固經本院認定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當均堪以認定被告葉○○、王○○○、張○○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至24之幫助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亦同堪認定,至被告蔡○○所涉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1至24部分,雖經本院認定如上,惟並不在本案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當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固係先後租用附表一各該金融帳戶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10「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轉帳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各該時間,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虛擬貨幣幣商,指示各該告訴人廖○○等轉帳、匯款,或逕予提供前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復將該等贓款層轉予他人或提領,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行為,惟應係各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處斷
使告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附表二各編號之告訴人廖○○等、被害人蔡○○等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廖○○等、被害人蔡○○等轉帳匯款至被告蔡○○持用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以遂行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並將該各該詐欺贓款層轉至其他帳戶或提領,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葉○○、王○○○、張○○等均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及被告王○○○提供帳戶幫助被告蔡○○共同詐欺告訴人附表二編號5、7至10、12、13告訴人蘇○○等部分暨被告張○○提供帳戶幫助被告蔡○○共同詐欺附表二編號14至24告訴人廖○○等部分移送併辦,經核各與本案起訴暨各該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同一事實或為接續犯、想像競合犯此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至檢察官前揭追加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固未提及被告蔡○○租用附表編號4至20之金融帳戶共同詐欺告訴人廖○○、許○○、曾○○、黃○○、曾○○、郭○○、張○○部分,或漏未敘明被告蔡○○於110年5月31日21時22分、同日21時24分、同日22時14分共同詐欺告訴人謝○○部分,暨被告蔡○○租用附表一編號16、17之金融帳戶共同詐欺告訴人蘇○○、葉○○部分,然上開部分,亦經核與前揭各該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接續之一罪關係,當為本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有各該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可參,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如上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不諱是本院認其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乃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葉○○、王○○○、張○○均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
固分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8688號、第35027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11月1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8916號等各為不起訴處分然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蔡○○共同詐欺告訴人廖○○、許○○、謝○○部分暨涉犯一般洗錢部分,業於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54號、111年度偵字第2060號、第2061號追加起訴,並敘明已發現足以認定被告蔡○○犯嫌之新證據,且經本院認定該追加起訴部分與原先不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亦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就被告蔡○○被訴共同詐欺上開人等暨一般洗錢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併予以審判,遑論被告蔡○○就被訴共同詐欺告訴人廖○○、許○○等部分實則起訴在先,本院當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
是縱被告王○○○、葉○○、張○○均已坦認上開幫助犯行或被告蔡○○所涉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1至24部分並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就內,然依共犯從屬性之法理,本案之爭點實厥為被告蔡○○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至24部分究有無施用詐術?其是否為本案詐欺、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倘為正犯,其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即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詐欺罪等語,然被告蔡○○共犯上開詐欺犯行時,斯時參與該等犯行之正犯,包含自己在內,至少尚有附表二編號1至10「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該欄位之告訴人廖○○等施用詐術之「友人」或不實之投資軟體、網路交易平台之客服人員,而各該告訴人廖○○等遭詐欺後經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蔡○○持用附表一各該金融帳戶後,被告蔡○○旋即將其中之部分詐欺贓款直接或層轉至其上游即其他自稱為「個人幣商」持用之各該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或掩飾金流去向,遑論另有提供被告蔡○○教戰手冊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客觀上參與詐欺犯行之共犯,包含被告蔡○○在內已達3人以上,尤參酌本案詐欺犯行規模之大,更徵如此;而被告蔡○○主觀上對參與正犯已達3人以上,亦顯有認知,蓋其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均辯稱前揭告訴人廖○○等受詐欺,均屬「他人」所為,各該詐欺贓款部分流入之帳戶,亦為與自己相同之「正當個人幣商」,是被告蔡○○於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自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
固經本院認定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當均堪以認定被告葉○○、王○○○、張○○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至24之幫助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亦同堪認定,至被告蔡○○所涉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1至24部分,雖經本院認定如上,惟並不在本案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當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固係先後租用附表一各該金融帳戶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10「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轉帳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各該時間,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虛擬貨幣幣商,指示各該告訴人廖○○等轉帳、匯款,或逕予提供前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復將該等贓款層轉予他人或提領,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行為,惟應係各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處斷
使告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附表二各編號之告訴人廖○○等、被害人蔡○○等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廖○○等、被害人蔡○○等轉帳匯款至被告蔡○○持用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以遂行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並將該各該詐欺贓款層轉至其他帳戶或提領,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葉○○、王○○○、張○○等均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及被告王○○○提供帳戶幫助被告蔡○○共同詐欺告訴人附表二編號5、7至10、12、13告訴人蘇○○等部分暨被告張○○提供帳戶幫助被告蔡○○共同詐欺附表二編號14至24告訴人廖○○等部分移送併辦,經核各與本案起訴暨各該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同一事實或為接續犯、想像競合犯此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至檢察官前揭追加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固未提及被告蔡○○租用附表編號4至20之金融帳戶共同詐欺告訴人廖○○、許○○、曾○○、黃○○、曾○○、郭○○、張○○部分,或漏未敘明被告蔡○○於110年5月31日21時22分、同日21時24分、同日22時14分共同詐欺告訴人謝○○部分,暨被告蔡○○租用附表一編號16、17之金融帳戶共同詐欺告訴人蘇○○、葉○○部分,然上開部分,亦經核與前揭各該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接續之一罪關係,當為本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有各該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可參,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如上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不諱是本院認其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乃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葉○○、王○○○、張○○均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112.06.15
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貳月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
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與蔡○○共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1、3部分,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同時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嫌等語
自亦無公司法之適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6.13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  
又犯非法製造子彈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又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
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未實現犯罪結果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高雄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112.06.14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上揭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均係以一接續行為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以較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論處
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申報日均應於96年3月15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取得何對價或犯罪所得;又被告雖為立勳公司、敏升公司、台灣五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就附表二、四、六所示之逃漏稅捐部分,其利益應歸屬於立勳公司、敏升公司、台灣五三公司,而非被告,故亦難認被告因附表二、四、六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而受有何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不構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就附表四編號2、3、4部分不構成逃漏稅捐罪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惟上開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  7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6
   不受理 
追加起訴之案件與本案固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然就被告高○○、余○○部分,追加起訴與本案係在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所為犯行,彼此並無關聯性,而無「數人共犯本案起訴書所載之一罪或數罪關係」甚明;況追加起訴書僅載明與本案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顯忽略詐欺案件中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時應分別評價論以數罪乙節,所為追加起訴應不合法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16
   不受理 
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4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6
   不受理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15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4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4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5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  5
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保險法等 112.06.14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13
   不受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被告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陳○○所為係犯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4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9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投票 112.06.15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  5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7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5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8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3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4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二罪  有期徒刑六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6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6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就此等部分自應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而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自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該等部分係提供自己帳戶、獨自接受「張旺」指示、單獨前往提款及交易虛擬貨幣,復查無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有其他共同正犯參與此等部分犯罪之事證,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此等部分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1至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5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另就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同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則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應依此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就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因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此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業經本院於量刑時與被告之犯後態度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然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是若本院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後,無從確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自難僅依被告之自白遽為有罪判決
尚乏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此等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責;況追加起訴書就此記載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亦未敘及被告有何行為分工,故該等部分應與被告無涉
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其確有追加起訴書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確信,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6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就此等部分自應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而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自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該等部分係提供自己帳戶、獨自接受「張旺」指示、單獨前往提款及交易虛擬貨幣,復查無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有其他共同正犯參與此等部分犯罪之事證,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此等部分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1至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5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另就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同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則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應依此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就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因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此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業經本院於量刑時與被告之犯後態度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然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是若本院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後,無從確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自難僅依被告之自白遽為有罪判決
尚乏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此等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責;況追加起訴書就此記載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亦未敘及被告有何行為分工,故該等部分應與被告無涉
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其確有追加起訴書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確信,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6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無罪 
...
要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本院即應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嘉義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6.17
犯罪組織  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犯罪組織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認定該被告涉及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亦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已如前述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訂有明文,雖著手於對不詳人為加重詐欺未遂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事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下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此罪名經下述適用想像競合後為輕罪,尚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並對判決顯然無影響(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既、未遂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亦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以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法條告知等,以下被告辛○○、丑○○、戊○○、癸○○就首次所為發起、參與,同者不再複述】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客觀行為上有部分重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就被告辛○○(非首次部分)、鄭○○(3次)、王○○部分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丑○○、戊○○、癸○○、甲○○○部分,均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辛○○(非首次)、丑○○、子○○、戊○○、乙○○、癸○○、甲○○○犯行就輕罪部分既符合上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於量刑時自應予以考慮
雖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既遂罪處斷然於下述依刑法第57條裁量刑度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審酌在內(同上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敘明
固應非難然其於本案犯行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分得薪資或酬勞,且已賠償被害人,又其分工僅機房成員之一,非金主或高階角色,因另案致本件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詳後述),故衡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其仍需入監服刑長達1年,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庚○○之情節非輕被告子○○犯行計3次,其所為實難引起社會一般多數人同情,難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④被告癸○○被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等語
②被告辛○○被訴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4部分③被告子○○被訴附表二編號4部分,④被告丑○○被訴附表一編號2、3部分,⑤被告戊○○被訴附表二編號3、4部分,⑥被告乙○○被訴附表二編號2、4部分,⑦癸○○被訴附表二編號2、3、4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等語
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4條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  2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6
   管轄錯誤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6.15
   管轄錯誤 
難認被告本案所涉之犯罪地(包含犯罪行為地與犯罪結果地)在本院轄區內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2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6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侵占遺失物罪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陸月  
...
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得認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獲得現金80,000元、錢包(咖啡色、品牌:THEBRIDGE)1個惟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就此部分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還告訴人之現金損害,於本院宣判時,被告業已償還告訴人25,000元,依上揭規定意旨,被告已賠償部分,自無庸再行宣告沒收,以免過苛,應予扣除;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得,合計45,99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財產上利益,被告因犯罪事實三所得AppleIPhone13128G藍色智慧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支,均為其所有,並係因上揭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4
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第一審,公訴,偵查 第238條第1項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2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01
   不受理 
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13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  2
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13
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共同犯傷害罪  拘役10日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林○○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嫌;被告洪○○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涉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惟均為被告2人所否認,經查:被告2人辯稱均未取走告訴人所有之玉珮、舊鈔票等語,而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並沒有相關證據可供提供等語,則依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基隆地方法院 強制等 112.06.13
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6月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劉○○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  2
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4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捌月  
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14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貳月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2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6.15
   無罪 
   不受理 
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與同案被告張○○等9人及不詳之男子2人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5
   無罪 
   不受理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2
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14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16
犯強制罪  拘役伍拾日  
   緩刑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原應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7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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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6
   不受理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縱詐欺集團係對數名被害人犯罪,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而僅得論以一罪,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係同一案件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2項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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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6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甲編號5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均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之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屬接續犯,俱論以一罪即足
 
簡易程序 第455條
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製作正本為送達,並準用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  1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6.15
犯公然侮辱罪  拘役拾日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1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5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
然被告2人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2人負責取款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顯與同案共犯何○○、張○○、暱稱「雞排毛」、「壞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2人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且被告已盡力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有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堪信其尚非惡性重大之徒,又被告2人所負責之工作係出面領款,不僅易遭警方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2人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本院審酌上情,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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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依據前述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應就全部詐騙行為共同負責即同案被告林○○、莊○○、洪○○、謝○○均係共同本於一個對被害人詐騙之單一犯意,透過彼此分工,達成共同向同一不詳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整體評價為一個接續行為,而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均未達500萬元並無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之「重大犯罪」規定之適用,且難認符合該法所稱之洗錢犯罪,是本案並無另論以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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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免訴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擔收取人頭金融帳戶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係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將指定款項先後轉入詐欺集團之指定帳戶,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4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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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4
   不受理 
因與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具前述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若檢察官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自應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而應於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受觀察勒戒外另論處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情,僅有被告一度於警詢中之自白可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亦僅能證明被告客觀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就被告有無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別無其他事證得佐,且遍查全卷,尚無證據證明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為被告遭查獲驗尿前施用所剩餘,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係本於單一犯罪決意持有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屬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為實質一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如前述業經本院裁定令觀察勒戒並已執行完畢,其持有所施用之毒品之行為,與其持有遭扣案之毒品之行為,既無從割裂,則其持有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不應另行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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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4
共同犯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如附表3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罪
即與刑法339之4第1項第1款或刑法339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339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即有誤會,惟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本案之數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附帶民事訴訟 第502條第1項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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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112.06.1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簡易程序 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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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4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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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6.16
   免訴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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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6.14
幫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幫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貳年  
幫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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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其因需款孔急分持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黃○○、被害人黃○○、李○○調取現金,均使告訴人黃○○、被害人黃○○、李○○陷於錯誤,依上述最高法院見解,應另構成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之幫助犯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為偽造附表編號2、4、6所示支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使同案被告廖○○得以偽造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支票另持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支票對告訴人黃○○、被害人黃○○、李○○行使而詐得款項,分為同種想像競合,而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偽造有價證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之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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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3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1條第1項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2條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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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又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  有期徒刑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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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自承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且已花用殆盡,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本案獲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共2000元之犯罪所得而該等款項均未扣案,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320條之2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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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7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2項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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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12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