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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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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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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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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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上述減刑規定其所犯洗錢罪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但本院於量刑時仍應斟酌上述洗錢之減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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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前案判決確定之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揆諸上開意旨,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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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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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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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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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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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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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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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黃○和財物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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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其所為應構成前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此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罪名僅涉及同條詐欺罪加重事由之變更,非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供其辯論,無礙防禦權行使,自得由本院以該罪名論罪科刑,特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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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騙取之財物為金融卡其取得後固供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提領贓款,然對此不法犯罪所得本身未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之情形,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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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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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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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拘役壹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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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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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被害人同一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就強制罪與傷害罪均各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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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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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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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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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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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他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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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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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壹年伍月、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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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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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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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王○○、「渣○」、「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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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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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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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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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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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五、二十一至三十四、三十六至三十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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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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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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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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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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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3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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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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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拘役貳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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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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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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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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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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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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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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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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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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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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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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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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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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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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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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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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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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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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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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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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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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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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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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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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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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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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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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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其提供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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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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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附表編號2、4、5、6所示之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多次轉帳至中信帳戶或國泰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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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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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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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占遺失物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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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拘役肆拾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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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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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接續之盜刷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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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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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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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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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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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其出租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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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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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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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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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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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112.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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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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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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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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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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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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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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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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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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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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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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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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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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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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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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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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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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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供稱未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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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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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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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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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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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其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害人黃○○多次匯款及被告多次以該等款項購買USDT泰達幣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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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僅侵害被害人黃○○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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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偽證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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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偽證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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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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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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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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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本院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是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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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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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附件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等共15人受騙(同種競合)、所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異種競合),均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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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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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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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服用酒類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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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於5年內再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度薄弱,又本件法定最輕本刑為2月有期徒刑,是被告所為,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而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致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亦即本件如予加重,並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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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認罪,並非「不知悔悟」,且本案並未造成其他大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受害,是本院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足對被告造成警惕,兼以被告因本次酒駕自傷,認已受懲罰,本案依被告情形,尚無斷絕其易科罰金而勢令其入監服刑之必要,故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併科罰金3萬元,認罪刑相當,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難認恰當,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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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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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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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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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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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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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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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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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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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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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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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及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 拘役肆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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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於同一商品及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已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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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接續犯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自111年2月21日前某時起之犯行,然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接續犯實質一罪之關係,自已在本院審判之圍範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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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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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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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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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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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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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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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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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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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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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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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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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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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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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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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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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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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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堪認被告本次所為僅係偶發性犯罪又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本院亦已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經本院審酌上情綜合判斷,認本案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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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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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拍攝少年性影像之電子訊號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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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之電磁紀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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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且該拍攝行為與被告對告訴人甲之性交行為密切相關,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之電子訊號罪、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之電子訊號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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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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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踰越窗戶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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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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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然就此部分僅涉加重條件之認定有誤,仍屬實質上一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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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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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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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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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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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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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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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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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時間密接、空間具延續性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核屬同一之犯罪計畫,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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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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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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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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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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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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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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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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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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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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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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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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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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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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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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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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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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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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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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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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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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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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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核被告游○○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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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開說明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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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開說明雖非屬集合犯,惟被告游○○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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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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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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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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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基於一個整體犯罪計畫所為且所實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竊盜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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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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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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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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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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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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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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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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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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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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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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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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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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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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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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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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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詐騙並提領詐得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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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於量刑時再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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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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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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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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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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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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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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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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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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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甲○○、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另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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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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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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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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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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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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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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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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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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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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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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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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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除「菲○」、分擔「收水」任務之不詳男子外,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此亦為被告、「菲○」、分擔「收水」任務之不詳男子與其他成員之犯罪謀議範圍內,是縱然本案係由不詳之人對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於被害人將其等遭詐欺贓款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後,由被告依指示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復而轉交他人等動作,仍無妨於被告、「菲○」、分擔「收水」任務之不詳男子及其餘其他共犯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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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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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衡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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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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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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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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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所犯雖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前揭意旨,本院決定處斷刑時,本以其中最重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另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重罪即加重詐欺罪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後,顯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再審酌本案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被害金額非高,本院認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宣告併科罰金,均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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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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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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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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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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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曾○○就犯罪事實(一)、(三)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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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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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在密接之時間內於同位址之選物販賣機店為之應認是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張○○、被害人莊○○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竊得金錢較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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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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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7部分斟酌被告曾○○所犯各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其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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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112.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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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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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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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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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四)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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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上開各罪之保護法益均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至6、8號、附表三)、一、㈡(即附表四)各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之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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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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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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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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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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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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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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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此款罪名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部分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時並未修正,逕行適用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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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與多次再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詐欺之犯罪型態不能相提並論其犯罪情節實較輕微,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刑度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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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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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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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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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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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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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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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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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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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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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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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並領取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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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犯罪使用之犯罪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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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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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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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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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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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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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參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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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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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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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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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之幫助行為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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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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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未必確知「小育」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但其負責提領款項再輾轉交付他人之分工內容,乃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小育」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財牟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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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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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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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之幫助行為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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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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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未必確知「劉家豐」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但其負責提領款項,再輾轉交付他人等工作內容,乃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劉家豐」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財牟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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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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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劉○豐」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藉此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犯罪不法所得之真正去向,此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固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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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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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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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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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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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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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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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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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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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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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告訴人黃○○、陳○○及何○○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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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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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一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林宗男」署押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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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門鋁門六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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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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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而偽造之私文書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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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基於同一出售本案房地為目的且時間密接,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且侵入住宅竊盜林○○證件及健保卡之犯行亦係基於同前的目的,得認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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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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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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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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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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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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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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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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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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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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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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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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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共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同負全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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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巷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巷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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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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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予以提領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分別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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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有3萬元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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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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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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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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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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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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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共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同負全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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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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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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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予以提領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分別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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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有3萬元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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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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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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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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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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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應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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