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院 | 首頁
20230626  | 20230621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72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6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符合上述減刑規定其所犯洗錢罪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但本院於量刑時仍應斟酌上述洗錢之減刑事由
與前案判決確定之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揆諸上開意旨,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5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黃○和財物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是其所為應構成前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此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罪名僅涉及同條詐欺罪加重事由之變更,非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供其辯論,無礙防禦權行使,自得由本院以該罪名論罪科刑,特此敘明
所騙取之財物為金融卡其取得後固供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提領贓款,然對此不法犯罪所得本身未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之情形,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13
犯傷害罪  拘役壹拾日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因被害人同一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就強制罪與傷害罪均各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3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月  
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他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壹年伍月、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王○○、「渣○」、「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9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五、二十一至三十四、三十六至三十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3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6.19
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拘役貳拾伍日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9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貳月  
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  
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9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9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9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惟其提供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致附表編號2、4、5、6所示之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多次轉帳至中信帳戶或國泰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19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犯侵占遺失物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拘役肆拾日  
...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以一接續之盜刷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9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貳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
惟其出租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6
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112.06.16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  
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16
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16
犯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惟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惟供稱未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6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亦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其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害人黃○○多次匯款及被告多次以該等款項購買USDT泰達幣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非僅侵害被害人黃○○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宜蘭地方法院 偽證 112.06.06
犯偽證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本院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是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使附件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等共15人受騙(同種競合)、所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異種競合),均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4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服用酒類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於5年內再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度薄弱,又本件法定最輕本刑為2月有期徒刑,是被告所為,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而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致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亦即本件如予加重,並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認罪,並非「不知悔悟」,且本案並未造成其他大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受害,是本院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足對被告造成警惕,兼以被告因本次酒駕自傷,認已受懲罰,本案依被告情形,尚無斷絕其易科罰金而勢令其入監服刑之必要,故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併科罰金3萬元,認罪刑相當,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難認恰當,附此敘明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5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5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5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112.06.15
犯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及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  拘役肆拾伍日  
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於同一商品及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已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屬接續犯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自111年2月21日前某時起之犯行,然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接續犯實質一罪之關係,自已在本院審判之圍範內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5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叁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112.06.15
    應執行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所示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112.06.15
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堪認被告本次所為僅係偶發性犯罪又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本院亦已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經本院審酌上情綜合判斷,認本案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
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112.06.15
犯拍攝少年性影像之電子訊號罪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之電磁紀錄罪
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且該拍攝行為與被告對告訴人甲之性交行為密切相關,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之電子訊號罪、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之電子訊號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4
犯踰越窗戶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然就此部分僅涉加重條件之認定有誤,仍屬實質上一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0
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20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時間密接、空間具延續性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核屬同一之犯罪計畫,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1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5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5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6.15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核被告游○○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依上開說明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依前開說明雖非屬集合犯,惟被告游○○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6.15
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係基於一個整體犯罪計畫所為且所實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竊盜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1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3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0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詐騙並提領詐得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於量刑時再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9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6.19
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甲○○、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另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9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除「菲○」、分擔「收水」任務之不詳男子外,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此亦為被告、「菲○」、分擔「收水」任務之不詳男子與其他成員之犯罪謀議範圍內,是縱然本案係由不詳之人對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於被害人將其等遭詐欺贓款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後,由被告依指示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復而轉交他人等動作,仍無妨於被告、「菲○」、分擔「收水」任務之不詳男子及其餘其他共犯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
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兼衡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6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所犯雖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前揭意旨,本院決定處斷刑時,本以其中最重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另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重罪即加重詐欺罪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後,顯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再審酌本案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被害金額非高,本院認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宣告併科罰金,均併此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6.16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曾○○就犯罪事實(一)、(三)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係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係在密接之時間內於同位址之選物販賣機店為之應認是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張○○、被害人莊○○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竊得金錢較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7部分斟酌被告曾○○所犯各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其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112.06.16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撤銷 
   撤銷 
...
各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四)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所犯上開各罪之保護法益均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至6、8號、附表三)、一、㈡(即附表四)各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之罪處斷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0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壹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20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此款罪名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部分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時並未修正,逕行適用新法)
此與多次再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詐欺之犯罪型態不能相提並論其犯罪情節實較輕微,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刑度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6.15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112.06.15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6.1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並領取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然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犯罪使用之犯罪手段
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6.15
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5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參拾伍日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6.15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並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之幫助行為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且未必確知「小育」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但其負責提領款項再輾轉交付他人之分工內容,乃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小育」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財牟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5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並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之幫助行為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且未必確知「劉家豐」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但其負責提領款項,再輾轉交付他人等工作內容,乃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劉家豐」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財牟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
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使「劉○豐」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藉此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犯罪不法所得之真正去向,此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固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0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6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侵害告訴人黃○○、陳○○及何○○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16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一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林宗男」署押均沒收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門鋁門六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進而偽造之私文書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均係基於同一出售本案房地為目的且時間密接,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且侵入住宅竊盜林○○證件及健保卡之犯行亦係基於同前的目的,得認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
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5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5
共同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3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共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同負全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巷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巷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同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惟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予以提領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分別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獲有3萬元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3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共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同負全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同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惟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予以提領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分別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獲有3萬元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112.06.15
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  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 
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應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論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59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5
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5
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犯罪手法幾乎雷同顯見其完全藐視法治之不當心態
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6.15
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因此被告應無主觀犯意;我們認為目前唯一有可能證明被告有罪的只有被告的自白被告在當時長時間的疲勞訊問之下,認為算了,反正選舉也沒選上,被人家這樣指控,她真的心裡很不好受,所以她隨便亂講、隨便回答;主任李○○的證詞可以證明顏○○跟她說排隊麵包排不到,所以主任李○○就鎖定她了,被告不知道這件事,因為被告可能連麵包這件事都不知道,不知道何來針對所謂的不特定人去賄選云云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3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其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被告呂○○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足證被告呂○○主觀上應具有縱其所提領款項係以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得之不法款項,其所為有共同掩飾犯罪所得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確實予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助力而被告陳○○所知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呂○○、「老闆」外,尚有被告呂○○交付款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對象,是被告陳○○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客觀行為,且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以及幫助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雙重故意,亦可認定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僅係予以詐欺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核屬幫助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然被告呂○○、楊○○可預見其等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仍擔任取款車手,堪認其等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依有利被告之解釋應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亦與本案無涉是被告呂○○、陳○○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 
...
在(1)起訴書第3頁所載犯罪事實一1.第10行刪除「洪○○(暱稱小胖)」
其等對於所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認知,足見其等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且對於與其等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3人以上一節確有所認知,而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陳○○負責轉帳並與指揮之「趙甲地」聯繫復捏造與車手間虛偽之虛擬貨幣買賣及對話,以逃避檢警追查;被告李○○為提領贓款,招募被告黃○○、沈○○、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洪○○、黃○○、沈○○、吳○○、林○○均擔任車手提領款項,被告洪○○並負責收水,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以繳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所為助長詐欺歪風,並徒增檢警查緝犯罪困難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與本案已繫屬且認定有罪之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顯屬不同之犯罪事實,且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7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雖因本案為警查獲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從本案犯罪獲有報酬,既無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15
犯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6.15
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肆罪  有期徒刑參年  
又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三罪)
所侵害法益均為A女性自主權各次方式大致相同,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15
犯傷害人之身體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5
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4
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惟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縱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其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凃○○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4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6.07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皆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犯行坦認不諱業如前述
然於本院審判中已坦認犯行是其賄選買票,情理上尚有可憫恕之情,觀諸其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以其觸犯本罪之原因背景、具體犯罪情節、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如宣告法定最低刑期之有期徒刑3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而有可憫恕之處
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6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且該詐欺犯罪者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並不等同於向該16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不等同於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而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正犯詐欺謝○○等16人財物;又其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謝○○等16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5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各應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犯罪時間均屬獨立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後態度良好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此部分所為,除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均經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乙○○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固為多次,惟觀之其交易情節,其販賣對象均為林興,且交易之數量與價格均屬輕微;另被告甲○○僅係依指示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送交毒品及收取價金行為,尚非主導地位,其等所為與毒品大盤之毒梟大量出售海洛因賺取鉅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危害社會程度相形較輕,於此情形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2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對被告2人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罪部分,認已符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刑,已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均已實際取得販毒價金為其犯罪犯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乙○○因犯罪所獲之財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次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6.19
犯一、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新臺幣30,000元罰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罪
並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9
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拘役叄拾日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亦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是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不成立洗錢未遂犯行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
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112.06.17
犯傷害罪  拘役10日  
   緩刑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傷害之罪並應依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7
犯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7
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112.06.17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5
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伍日  
又犯竊盜罪  拘役陸拾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6.15
犯未經許可,出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因出借之客體種類不同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非法出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
且被告實際上所持有槍彈之時間甚為短暫、出借予李○○後該槍彈亦未經使用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尚非重大,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已願據實坦承犯行,足見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是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⒈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手段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人頭帳戶或由車手出面向被害人取款等情,迭經媒體播報,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呼籲民眾應謹慎保管帳戶,切勿任意出借個人帳戶
有使中信帳戶充為收受詐欺贓款工具之風險且其提款行為亦可能涉及洗錢等犯罪,惟其仍為求獲得報酬而漠視上開風險,主觀上顯有容認上開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15
犯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桃園地方法院 貪污 112.06.15
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罪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列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112.06.15
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墾殖及占用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墾殖及占用罪、同法第54條之毀損保安林罪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墾殖及占用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5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行為固屬不該,均應予非難;然審酌本案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1次、對象僅有喬裝買家之警員姚○○1人,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並非為數眾多之不特定民眾;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價金9,500元,數量、金額非鉅,犯罪情節顯難與大、中盤毒梟者販賣大量或多量毒品而牟取暴利之情形相提並論,惡性亦不如專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對社會之危害稍低,以被告本案所為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而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縱本院就被告所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規定遞次減輕其刑而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年6月),予以比例權衡後,認有情輕法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按上說明,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述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5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6.20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則被告上開主動告知尚難認係自承犯罪行為況被告並未正確告知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藏放位置,亦同難認其有報繳槍彈或自承犯罪之意,而其後警方旋在被告房間書桌處,併予搜出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11顆,足認斯時警方已發覺被告該項嫌疑,縱被告當場經警詢問時,告知另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在衣櫃,亦不影響前揭查獲事實,是本案犯行應無適用上開自首規定之餘地
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6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因未能完成交易或取得款項而未遂(詳如前述)然均係本於同一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詐欺告訴人之行為中既已既遂,故應論以接續犯之既遂罪
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6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是被告與實際接觸告訴人等而實行詐術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佳佳」、「空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可見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自應就被告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該次告訴人遭詐騙時間為110年10月6日,其餘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或晚於本件或不甚明確,故以編號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日期為準),認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一編號2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3、4、5,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係各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前後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6.15
共同犯強制罪  拘役伍拾日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迫使告訴人馬上還錢顯係以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是被告胡○○之恐嚇行為,應屬其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部分行為,而為強制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5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冠冠」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癸○○等2人及告訴人丙○○等6人詐取金錢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6.14
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係於同一地點之密接時間為之乃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係強制猥褻一罪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5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緩刑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然其行為時已是滿20歲之成年人身體健全且智識正常,理能判斷販毒違法之嚴重性,且其本案犯行,即使加重後亦已依前述相關規定減刑及遞次減刑,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6.19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  有期徒刑陸月  
而上開警詢陳述涉及證人吳○○案發時見聞被告潘○○之言行,且就案發經過所述相較於證人吳○○在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言更為完整詳盡,自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6.15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為其後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0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5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次數僅有1次、數量非鉅犯罪所生毒品散佈之實害尚屬有限,且其本次犯行僅係單純受朋友即同案被告陳○○所託幫忙交付毒品,本身並非基於獲取任何不法利益,犯罪參與情節相較於同案被告陳○○實屬較低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陳○○此部分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爰無從就被告陳○○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5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次數僅有1次、數量非鉅犯罪所生毒品散佈之實害尚屬有限,且其本次犯行僅係單純受朋友即同案被告陳○○所託幫忙交付毒品,本身並非基於獲取任何不法利益,犯罪參與情節相較於同案被告陳○○實屬較低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陳○○此部分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爰無從就被告陳○○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4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其所經手者為詐欺集團行使偽造公文書、假冒公務員行騙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財物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提領及移轉財物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4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含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該次(最後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行為時、地則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係在其於112年2月5日向劉○○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始違犯衡情確有轉售向劉○○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由此足認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供出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犯罪時間均在其於112年2月5日向劉○○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前不能逕認被告供出而經查獲之毒品來源劉○○與其所犯上述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何關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即屬有間,無由據該條項規定減輕被告上述4次犯行之刑
竟仍無視法令禁制而再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自無從認其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9
共同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  
共同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高雄地方法院 偽證 112.06.16
犯偽證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6
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均有詳實交代依上開說明,應可寬認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供述,僅係因毒品之來源與價金最終收取者均為張○○,而對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惟仍不影響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就其參與販賣毒品犯行自白之效力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6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是就該罪部分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2人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5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除導致告訴人財產損失,更造成告訴人居住安寧之危殆感,所為實屬不該
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6.15
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6.15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  有期徒刑參月  
...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沈○○另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目的均在使林○○當選村長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不另論罪
均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然被告林○○、沈○○竟置若罔聞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不僅敗壞選風,更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所為殊屬不該
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112.06.15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乙製造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對A女製造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顯然其行為並非單純偶發之一行為,且迄今未能獲得A女之諒解,綜合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若驟予宣告緩刑,將不足使其體認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嚴重性,而生警惕之心,是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橋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112.06.19
犯侵占公有財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下稱貪污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然此部分與其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行為或有不同然被告登載不實,係為掩飾其侵占犯行,所為顯有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已如前述而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所示之酒8瓶,則由廉政署人員依法搜索後扣押在案,亦經敘明如前,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之問題,是就被告所犯,爰依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6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其中編號2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112.06.16
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然本件尚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事實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既如前述,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不得徒以被告之自白,逕認其所為成立詐欺取財罪
又此部分既經檢察官認與前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4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  
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亦未適度賠償告訴(被害)人所受損失惟念其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自述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仰賴小孩扶養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58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6.19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112.06.19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9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9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17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7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14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9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9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9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9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9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9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9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9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9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9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9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4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9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9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9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112.06.16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6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6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6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15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5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4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9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6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19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6.17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17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6.19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6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5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4
   不受理 
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7
   不受理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9
   不受理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6
   不受理 
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15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20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9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9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7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9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19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9
   不受理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5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6.14
   不受理 
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0
   不受理 
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6.19
   不受理 
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19
   不受理 
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20
   不受理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9
   不受理 
致黃○○亦因而受有前胸部挫傷之傷害經黃○○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與前揭本案起訴部分構成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6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4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13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9
   無罪 
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士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6.20
   無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無罪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5
   無罪 
即認其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照上開說明,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112.06.17
   無罪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16
   無罪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6.15
   無罪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5
   無罪 
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5
   無罪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6
   無罪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6
   無罪 
無從等而視之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遑論與「小○」、「李○○」等人有犯意聯絡
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6
   無罪 
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4
   無罪 
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  8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9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7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2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6
   不受理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
已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自應為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且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故檢察官就曾為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而無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事由,逕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0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6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5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5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8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極可能因此參與詐欺集團並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情,實已有所預見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併同時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其等於本案參與之犯罪,既係對被害人等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則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其所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各該成員間,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與一般坊間俗稱之車手行為並無二致自不以其所交付之對象為其所認識之被告張○○而有所區別,其所為毋寧較車手僅能囿於每日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限金額之行為,更為嚴重,則殊有提領大額款項侵害更嚴重法益反而得以卸責之理?另就被告華○○縱使未實際自轉交款項中獲有報酬,僅涉及犯罪所得是否沒收之範疇,不足以作為被告華○○得以脫免罪責之理由
應分別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施用詐術傳達與事實不符資訊告訴人劉○○因而於110年8月17日18時49分匯款20萬元,此應為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是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2人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2人各次對不同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本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被告張○○就如附表一各編號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先予敘明
均係基於同一詐欺集團並在110年8月至10月間所實施,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2人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2人所犯之數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5
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年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應為上開製造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參以其等與共犯張○○所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高達201包、198包經查扣之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原料純度甚高,數量非少,其等製造毒品之期間非短,已有數個月之久,此等行為違法性及對民眾身體健康之潛在危害及社會治安均有重大危害,犯罪情節實非輕微
而係附和同案被告張○○所述將本案犯行推給張○○(所犯偽證罪部分,另經本院111年度簡字3353號判刑在案),被告丁○○於警詢時否認其有參與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始知坦承犯行,是衡酌上開被告2人案發後態度,尚難謂自始即知坦然面對,犯後態度僅能認為尚可
縱當時被告丁○○工作情形可能受到疫情影響而收入降低被告許○○則有積欠張○○債務之情,然此僅為本院量刑時審酌之事由而已,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因其等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所降低,而其等所製造毒品數量甚鉅,實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其刑度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7
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  有期徒刑1年8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6
犯過失致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16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而依卷內事證尚難確認被告對於上開2人如何對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一情有所知悉,自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幫助之詐欺犯行,是以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係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有誤會,附此說明
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被告所為顯係對於詐欺者遂行詐欺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不等同於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王○○等3人及被害人顏○○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於本案係與該不詳人士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明
亦難以推認被告知悉該不詳人士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遽認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亦無從率爾推論被告介紹另案被告張○○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人士時,主觀上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該不詳人士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王○○等3人及被害人顏○○詐取金錢以及掩飾或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4
幫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且無證據證明其係基於自我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從事上開架設電信轉接機房工作,是被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幫助加重詐欺既遂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6
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偽藥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偽藥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參月  
...
均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2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即轉讓偽藥罪處斷
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之罪有關的毒品來源;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犯罪調查人員因上揭供述,循線破獲供述者的毒品「上游」或「平行」共同犯罪行為人;而上揭供出與破獲,必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
犯後態度均佳並均告知檢警其等毒品上手及相互指訴為共同正犯等相關資訊,雖未能因此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免,然仍可見其等悔改自新、戮力改過之意,暨斟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2人分別就本案犯罪行為之參與程度、轉讓之對象僅有1人,轉讓次數僅為2次,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太太、子女及母親同住,從事早餐店、經濟狀況尚可;被告乙○○自陳國中肄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先生、子女及婆婆同住,從事早餐店、經濟狀況尚可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8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7
犯因過失傷害人  拘役伍拾日  
   無罪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祕密等 112.06.16
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有期徒刑肆月  
   無罪 
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非屬相同案件類型被告己○○並無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應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雖就被告丁○○何時知悉同案被告戊○○係在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被告丁○○所述有前後不一之情,然縱使被告丁○○知悉同案被告戊○○係擔任車手工作,亦無法推論被告丁○○111年3月21日搭載同案被告戊○○時,知悉當下同案被告戊○○剛交完詐欺款項,而有共同參與犯罪之意始搭載同案被告戊○○離去之意
此部分犯行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丁○○有罪之確切心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依法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如前則就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351號併辦意旨書,就相同犯罪事實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無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6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相互利用他方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相互利用他方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1罪
惟被告丁○○本已有於醫院就診本可持續就醫進行治療且取得合法處方簽之藥物舒緩其狀況,卻捨此不為,而為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難認有何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方犯下本件犯行,而所為復對於社會治安存有相當危害,難認犯罪情節輕微,又被告2人經減刑後之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均已大幅降低,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其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係使販賣毒品行為更易於實行對犯罪提供助益,然並未參與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準此,就被告甲○○協助賣家將販賣大麻之文案上傳、通知撥款之行為,應具有幫助販毒之故意,且有幫助販毒之行為存在,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惟就被告甲○○將買家交易後之心得上傳至分享區之行為,則買賣雙方之交易行為既已完成,則被告甲○○於事後將分享圖片上傳至分享區,其所為係在販毒犯行完成後始提供助力,亦僅為學說上所謂「事後共犯」,而不成立犯罪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5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無罪 
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置辯
與其進而施用該部分毒品之高度行為間方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然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其持續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並無高低度之吸收關係,而應分別論以數罪,辯護人上開所辯,於法不合,自不可採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罪嫌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9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  
又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分別與被告林○○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據此倘若同案被告林○為係基於與被告溫○○共同為竊盜犯行之目的,而前往上開宮廟內行竊,並由被告溫○○在外擔任把風之工作,衡情無非係由被告溫○○於宮廟「門口」把風,方能有助於為同案被告林○為排除障礙或助成竊盜犯罪之實現,實無令被告溫○○自由走動,甚至離開宮廟(往宮廟後方離去)之理
即認有給予任何「竊盜助力」末卷內同無事證可證明同案被告林○為竊得財物後,有與被告溫○○一同檢視或分贓之舉,亦難認定被告溫○○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當不得以竊盜罪責相繩
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等 112.06.16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伍月  
   無罪 
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18條之1之洩漏利用電腦其他相關設備之智慧型手機而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為非法利用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6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 
   無罪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4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而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交予由戊○○、甲○○」,及起訴書附表一僅編號2(被害人乙○○○部分)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記明「戊○○並將詐欺集團傳送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交予被害人收受而行使之」等語,足見檢察官僅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起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而未及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3部分,本院自應依此起訴範圍而為論斷,合先敘明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其中編號1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編號2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為當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且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與前述加重詐欺有罪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本院自應依法諭知無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簡易程序 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  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0至25,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
然被告此部分犯行就附表編號19至25所示各告訴人匯入、轉帳入被告帳戶內款項,被告領款過程中,因警方即時到場逮捕被告而未提領出,此部分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犯行所為即屬未遂,故起訴法條容有未洽,但此部分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涉犯罪行為階段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與同案被告陳○○、暱稱「幹欸」簡○○、暱稱「E」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附表一編號4至19(被害人李○○遭詐欺於4月7日匯款部分)所示各次犯行,與暱稱「幹欸」簡○○、姓名、年籍不詳收取款項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間,及就附表一編號19(即被害人李○○於4月11日遭詐欺匯款部分)至25所示各次犯行與同案被告王○○、暱稱「幹欸」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因此獲得報酬,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不另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然此部分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分別由本院審理、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尚未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各次犯行,顯與另案顯有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本案不另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6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6
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6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1項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簡易程序 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  4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7
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7
犯竊盜罪  拘役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7
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7
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  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6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112.06.15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屬一行為觸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112.06.14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捌拾貳罪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緩刑 
澎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9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捌月  
 
******  3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17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19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等 112.06.15
   無罪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或縱有駛出路面邊緣及右側超車違規行為與被告張○○受傷結果間具有何因果關係且被告簡○○對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本無防止之義務,且依車禍當時情形,亦不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是依檢察官所提證據,無從超越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簡○○犯罪,即無從為被告簡○○有罪之確信
對於肇致被告張○○傷害有何過失情事尚難遽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就被告簡○○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帶民事訴訟 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  3
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112.06.15
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112.06.15
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112.06.15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2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9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獲取報酬9,000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然此部分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5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
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至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10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飲料、香菸部分)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遊戲點數部分);就附表編號1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其所竊得之紅米手機經被告售予電信業者,並得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則前開變賣所得之價金,核屬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而未扣案,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分別竊得現金人民幣200元及新臺幣(下同)2,000元、300元、3,200元、2,800元、6,000元、10,600元、3,600元;另就附表編號10、11所詐得之飲料、香菸及遊戲點數等商品,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2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112.06.17
犯乘機性交未遂罪  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
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等 112.06.15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拾伍日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一行為觸犯同種數罪名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2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5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無罪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至(五)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以重量1/8錢之海○因與證人乙○○交換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自屬對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於偵查及審理時亦均自白犯罪其所為雖應依藥事法轉讓禁藥罪論處,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已取得乙○○所交付之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認定如前,是該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即屬被告犯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收取之現金1,000元為被告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收取現金2,000元業據認定如前,是該未扣案之款項即屬被告犯本案轉讓禁藥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112.06.17
   無罪 
   無罪 
   無罪 
...
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5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  2
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112.06.12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6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  2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6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詐欺罪而共同正犯、幫助犯則僅係共犯型態之不同,逕由本院更正,無庸變更法條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4
   免訴 
與前案為同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致造成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結果,性質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核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  2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5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5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  2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6.16
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柒月  
...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包含與前案侵害他人身體、自由法益相近之犯罪態樣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5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2
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19
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分別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1項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  1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7
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2項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簡易程序 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  1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7
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物品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4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  1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6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  1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6
   免訴 
   不受理 
   免訴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1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6.16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不受理 
被告鄭○○就犯罪事實七所為均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而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76號、109年度易字第770號、111年度上易字第1928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判決論旨參照)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同時竊取不同被害人(即告訴人丙○○、丁○○)之財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鄭○○雖竊取燕窩水1瓶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另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被告鄭○○就犯罪事實七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並與各別所涉竊盜罪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1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6.16
共同犯強制罪  拘役參拾日  
共同犯強制罪  拘役參拾日  
   緩刑 
...
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已如前述,足徵其等已積極填補其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等,同意給予緩刑自新機會,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1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15
   無罪 
   無罪 
   不受理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子○○、壬○○、張○○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既均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與其等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部分即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應就被告子○○、壬○○、張○○所涉傷害罪部分,不經言詞辯論,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1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19
   上訴駁回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論罪時,未併行引用刑法分則性質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法條應逕予變更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時效已完成者。
******  1
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112.06.16
   免訴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  1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6
   免訴 
 
第273條
A
第299條第1項前段
A
******  1
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等 112.06.14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貯存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係基於集合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揆諸上揭說明,僅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一罪
行為時空有所重疊核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  1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2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1
橋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6.09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雖均未親自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對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且被告甲○○、丁○○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犯行中、被告未○○、戊○○於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犯行中與負責提領各告訴人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金融帳戶之其他筆款項之不詳車手(詳見附表一編號4至6「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亦未必認識或有所聯繫;然其等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以及詐欺集團可能分派不同組車手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詐騙款項,並指派不同組收水人員向車手收取款項等節,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
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而僅參與提領款項之工作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乃其本案最先著手實行詐欺者為首罪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因認附表一編號5乃其參與本件犯罪組織後之首罪
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之犯行自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附表一編號1至8、10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9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詳後述)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事實,自得併由本院一併審理
亦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10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要件
雖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依前揭說明,即無從再依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甲○○、未○○、戊○○、丁○○之量刑審酌
詐得之金額非微依其參與犯罪集團之經過及角色,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參與情節輕微情事,附此敘明
均係其等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且其等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被告未○○所犯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罪;被告戊○○所犯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罪;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各如其等主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然本院審酌被告甲○○、未○○、戊○○、丁○○、癸○○所為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固有不該,惟慮及被告甲○○、未○○、戊○○、丁○○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始終坦承犯行,及其等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及收水角色,並非居於核心之主導地位,復經本院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量處被告甲○○、未○○、戊○○、丁○○、癸○○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詳附表一「主文欄」所示),遠高於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果,爰不再依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併科被告5人罰金刑,併此敘明
既經上開判決論處被告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均已判決確定,縱被告未○○招募另案被告陳○○、謝○○,被告丁○○招募被告癸○○部分尚未經評價,然其等此些部分罪嫌,既與前揭各該前案有一罪關係,自為該等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就其等此些部分罪嫌即不得再重複評價,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未○○、丁○○在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