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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28  | 20230626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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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2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21
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顯然無視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有造成法秩序危害之特別惡性,有延長矯正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依法加重之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1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均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20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各以同一「投資活動」為名目對同一投資人施用詐術而使同一投資人進行如附表編號所對應之數次財產處分,顯係各基於詐欺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一罪(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等 112.06.20
犯商品虛偽標記罪,共柒罪  拘役貳拾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
與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所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2罪;又被告就112年度偵緝字第358、35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3罪;被告就112年度偵緝字第360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緝字第361號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則各犯1罪,是被告共犯7罪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等 112.06.20
犯商品虛偽標記罪,共柒罪  拘役貳拾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
與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所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2罪;又被告就112年度偵緝字第358、35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3罪;被告就112年度偵緝字第360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緝字第361號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則各犯1罪,是被告共犯7罪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等 112.06.20
犯商品虛偽標記罪,共柒罪  拘役貳拾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
與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所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2罪;又被告就112年度偵緝字第358、35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3罪;被告就112年度偵緝字第360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緝字第361號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則各犯1罪,是被告共犯7罪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等 112.06.20
犯商品虛偽標記罪,共柒罪  拘役貳拾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
與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所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2罪;又被告就112年度偵緝字第358、35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3罪;被告就112年度偵緝字第360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緝字第361號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則各犯1罪,是被告共犯7罪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黃○○」、「周○○」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應認被告就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附表二所示)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6.19
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自109年2月19日下午強押告訴人上車時起至109年2月21日凌晨將其載至M男模會館後讓其離開時為止,期間並未間斷,屬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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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汪○○、許○○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主觀上更無將金融帳戶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或幫助犯意)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一、(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1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0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20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伍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112.06.16
犯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參拾日  
   緩刑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6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6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6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22名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2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張○○、楊○○、戴○○、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均分別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皆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侵害法益不同,各具獨立性,應依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不同,予以分論併罰
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20
犯傷害罪  拘役拾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0
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112.06.20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0
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0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6.20
犯竊盜罪  拘役拾伍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拾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6.20
犯過失致死罪  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20
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20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詐得新臺幣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0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  
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伍日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20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又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112.06.20
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態度勉可復未見其持前揭子彈從事其他犯罪之確切證據,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各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或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0
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0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肆月  
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112.06.20
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捌月  
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含門號:九五八五一六五四八之卡壹張)沒收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乃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犯加重妨害秩序、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妨害秩序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0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為避免被告2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均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20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且主觀係出於同一目的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江先生」之指示領取贓款,並交付「江先生」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見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於偵查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是認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0
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而實行本件犯行各該併辦意旨所載之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原起訴效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另檢察官移請併辦之案件,僅在提醒本院注意,非另行成立案件繫屬之關係,特予指明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9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固應非難然被告所擔任車手之角色屬於較末端、外圍之分工者,其惡性、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顯然較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以分期付款方式與告訴人以30,000元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存入憑條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悔意,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獲取報酬2,000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以30,000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應履行之調解條件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益,如再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惟其提供本案林○○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6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彼此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6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
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實施詐術、取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
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3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6.19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伍拾日  
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6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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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亦同時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規定認被告應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5
犯毀越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於112年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宜蘭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112.06.13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肆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肆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先後多次於密集時間、地點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均應認屬集合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考量其等參與本案犯罪情節、所造成之社會危害程度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前揭最低刑度量處,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就曹○○、湯○○、陳○○、林○○、許○○之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800元、0元【計算式:71,500元-41,010公斤×3元-6,000元=(-5,7530)為負數爰不再諭知沒收】、22,800元、40,300元【計算式:42,800元-2,500元=40,300元】(理由詳後述)
遍查卷內並無資料足以認定或估算被告林○○究已取得何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原則,自無從認被告林○○有因犯罪事實一、(一)、(三)而取得犯罪所得,是無從對被告林○○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6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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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林○○就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林○○、王○○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林○○就犯罪事實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而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致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亦即本件如予加重,並不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5人所犯之罪,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0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參玖肆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112.06.20
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0
犯踰越牆垣、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八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2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6.19
犯詐欺得利罪  拘役肆拾日  
又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係對起訴書附表1、2所示之告訴人2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係使被告提領告訴人夏○○、洪○○所匯款項再由被告轉交予劉○○,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均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均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多次領取被害人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就其上開提領被害人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6
犯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七月  
又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四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七月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6
犯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七月  
又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四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七月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6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
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七月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原載所犯法條論以「踰越安全設備」,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認定有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就附表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5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
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20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112.06.20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新竹地方法院 搶奪等 112.06.19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搶奪罪  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搶奪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6.19
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  
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112.06.15
共同犯強制罪  拘役伍拾日  
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  
共同犯強制罪  拘役伍拾日  
...
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15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112.06.20
犯詐術免除重要軍事勤務罪  有期徒刑參月  
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20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9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9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112.06.19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5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112.06.21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共犯鄧○○、「小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被害人財物、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且對其等共同達成不法所有犯罪目的具有重要影響力,被告自應共同負整體責任,堪認被告、共犯鄧○○、「小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112.06.21
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肆罪,均  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犯罪事實欄之㈠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犯罪事實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0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其與該等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告訴人藍○○、郭○○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高○○就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高○○、陳○○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與「色狼」及參與上開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被告高○○就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與「色狼」及參與上開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兼或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多次提領告訴人洪○○等11人遭詐欺而匯入各該人頭金融帳戶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而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而被告陳○○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其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與前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既已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並經另案判決確定,則被告陳○○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此部分原應諭知免訴判決
與渠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高○○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就被告陳○○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9
犯毀越窗戶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6.19
犯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有期徒刑肆月  
其等就參與相同程度之犯罪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9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然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被告既於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
然該被告所有之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9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以上各次犯行皆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112.06.15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6.15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所為固應予以非難然衡酌本案僅載運廢棄物1車次,且為民生汙水,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載運至汙水處理場處理,犯罪所生具體危害亦非至鉅,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且被告並未從中牟取暴利,再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達罪刑相當之刑法處罰目的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5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此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堪認其與參與犯行之其他共同正犯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造成被害人損害殊值非難,惟其已盡力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且已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失,有上開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相片在卷可稽,顯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所生損害,則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科處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迄今與被害人調解、賠償情形,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112.06.20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0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柒月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19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已如前述其依詐欺集團指示,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再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帳戶之款項,交與集團成員,以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其主觀意圖係為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以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堪予認定
然被告分工拿取附表各該被害人匯入款項帳戶之提款卡後提領各該款項,再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屬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實行詐欺、洗錢等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較符合國民法律感情,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分別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先後有別,參諸前揭說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112.06.1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0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伍日  
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伍日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8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共3罪)
犯罪時間不同侵害法益相異,顯然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0
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顧○○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因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而被告所犯洗錢罪在本案是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1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21
犯無故侵入住宅罪  有期徒刑2月  
又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4月  
又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2月  
...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1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  
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且就應予加重之原因當庭說明為反覆再犯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與加重原因均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且被告對此前案紀錄並無爭執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21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6.21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有期徒刑貳月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為之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均屬竊盜之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並非甚久,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對被告本案犯行之惡性累積評價,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之後復歸社會之可能、被告家庭支持系統功能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即不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2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  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應均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共同擔負責任
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中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110年11月22日繫屬本院),應以本案附表編號1對告訴人陳○○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是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0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  
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20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強制罪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0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0
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傅○○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0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有期徒刑7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6.2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對數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
有何獲取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6.2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惟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必定可以預見其將甲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他人,他人(含轉交他人)極有可能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而使其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20
犯未經許可入國罪  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偽造署押罪  有期徒刑貳月  
...
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均係偽造私文書(僅委託書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且在臺期間素行良好並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復已在我國結婚,育有子女,有被告居留證、被告子女健保卡在卷可佐,一旦將其驅逐出國,恐將造成骨肉分離、難以維持婚姻生活,實非妥適,本院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諭知,附此敘明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 112.06.21
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  
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暨第3項之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是本件判決主文欄自無再加列「共同」記載之必要;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加重條件,如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112.06.20
犯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是被告本案以單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罪,僅論以1個違反保護令罪
致告訴人受有左膝、左前臂發紅、左額頭有表淺傷口、左手第4指亦有傷口等傷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21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1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1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6.21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0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0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19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普通傷害罪
與其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雖罪質固有不同,然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9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依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詐騙成員確為3人以上,詳如後述)、幫助洗錢罪
同時交付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02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
   緩刑 
犯竊盜罪  拘役拾日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㈦、㈨、所為均係犯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1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1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20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0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0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0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叁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20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0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固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案情節尚非重大,再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因囿於己身患有精神疾病,而以攜帶兇器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其主觀惡性非鉅,是對被告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倘以加重竊盜罪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就被告本案之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高雄地方法院 懲治走私條例 112.06.20
共同犯走私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6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6.20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 
證人(包含被害人及其餘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先予敘明
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
因僅有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但未曾實際經手贓款對犯罪所得可謂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低,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沒收之情,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9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緩刑 
   緩刑 
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但仍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之,其已具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
已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提領款項予他人之行為所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約給付2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惠賜緩刑之判決等語,堪見其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且與告訴人周○○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款項予告訴人周○○,另告訴人郭○○、林○○部分,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金額尚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堪見其悔意,亦有意願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19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陸月  
...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附表三編號2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附表四編號1、2及附表五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乃分別於各該開標日同時向多數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均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多數之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各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各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附表三編號2至1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均係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附表四、五所為均係犯詐欺取財罪,是被告犯罪手法類似、相同,兼衡被告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罪質、詐騙合會會款數額高低、已否調解、和解成立、欲達犯罪預防目的所需制裁程度等情,暨被告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6.05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 
   緩刑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並審酌被告本件卷內證據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5.31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實應予非難,不宜輕縱
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6.19
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罰金新臺幣柒仟元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112.06.19
犯傷害罪,共貳罪  拘役參拾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
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因此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等罪
係基於為阻止告訴人與其爭執之相同目的所為之一連串行為所犯上開二罪之施行手段部分同一,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分別起意,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5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6.20
犯乘機猥褻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致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計畫將對告訴人廖○○施以詐術後取得之金額,存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又再轉匯至其他支配之帳戶,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曾獲取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2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致本案詐欺集團直接或輾轉取得本案華銀帳戶得以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計畫,將對告訴人賴○○施以詐術後取得之金額,輾轉匯入本案華銀帳戶內,又再轉匯至其他支配之帳戶,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認本件被告應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他人向告訴人何○○、賴○○、曾○○、黃○○、林○○、張○○、張○○、陳○○、鄭○○、江○○、李○○、張○○、莊○○、許○○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1
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貳年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112.06.20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9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5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5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5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5
犯轉讓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9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者之罪質相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開前案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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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1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1
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21
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  拘役肆拾日  
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捌年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另被告吳○○就事實欄二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0
犯竊盜未遂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20
犯傷害罪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112.06.20
犯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20
犯傷害罪  拘役叁拾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0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犯後態度尚佳被告前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0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 112.06.20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陸月  
...
均係犯違反保護令罪;就編號3所為則係一行為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強制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性交罪處斷
惟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6.20
犯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  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具有部分重疊關係被告以一製造行為,同時觸犯前開4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
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構成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㈠、被告韓○○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韓○○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惟其確有縱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洵堪認定
足徵被告林○○、林○○及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及被告韓○○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均未據起訴)
確係參與犯罪組織:㈠、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各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最早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被告林○○及韓○○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係因本件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本件起訴被告林○○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訊問被告並供其辨明致被告喪失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機會,參以上揭意旨,自不得將偵查中漏未訊問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林○○承擔,從而,被告林○○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業如前述,是應認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就此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林○○於本案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被告韓○○為收水及傳遞款項之工作,被告林○○則係將款項轉匯予「發哥」之角色,是其等均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且詳實交代本案犯罪過程及提供共犯間之聯絡資料供釐清案情復積極賠償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損失,獲得其等諒解,業如前述,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林○○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
且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且依約賠償完畢,然審酌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被告林○○、韓○○與「發○」間之聯繫及將款項匯回上游之角色,參與程度較高,且其另因詐欺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65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目前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經媒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林○○竟於與「發○」聯繫後,引介被告林○○及韓○○結識「發○」,始「發○」能與其及被告林○○、韓○○,以有組織、有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詐騙他人金錢,並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是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重大,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因被告林○○及韓○○均否認有獲得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林○○及韓○○確有因本案各次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應以最先繫屬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案件做為被告林○○「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不再重複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就被告林○○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一編號2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被告韓○○已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被告林○○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本院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2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構成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㈠、被告韓○○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韓○○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惟其確有縱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洵堪認定
足徵被告林○○、林○○及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及被告韓○○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均未據起訴)
確係參與犯罪組織:㈠、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各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最早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被告林○○及韓○○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係因本件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本件起訴被告林○○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訊問被告並供其辨明致被告喪失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機會,參以上揭意旨,自不得將偵查中漏未訊問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林○○承擔,從而,被告林○○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業如前述,是應認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就此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林○○於本案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被告韓○○為收水及傳遞款項之工作,被告林○○則係將款項轉匯予「發哥」之角色,是其等均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且詳實交代本案犯罪過程及提供共犯間之聯絡資料供釐清案情復積極賠償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損失,獲得其等諒解,業如前述,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林○○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
且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且依約賠償完畢,然審酌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被告林○○、韓○○與「發○」間之聯繫及將款項匯回上游之角色,參與程度較高,且其另因詐欺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65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目前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經媒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林○○竟於與「發○」聯繫後,引介被告林○○及韓○○結識「發○」,始「發○」能與其及被告林○○、韓○○,以有組織、有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詐騙他人金錢,並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是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重大,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因被告林○○及韓○○均否認有獲得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林○○及韓○○確有因本案各次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應以最先繫屬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案件做為被告林○○「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不再重複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就被告林○○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一編號2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被告韓○○已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被告林○○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本院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構成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㈠、被告韓○○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韓○○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惟其確有縱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洵堪認定
足徵被告林○○、林○○及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及被告韓○○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均未據起訴)
確係參與犯罪組織:㈠、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各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最早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被告林○○及韓○○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係因本件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本件起訴被告林○○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訊問被告並供其辨明致被告喪失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機會,參以上揭意旨,自不得將偵查中漏未訊問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林○○承擔,從而,被告林○○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業如前述,是應認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就此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林○○於本案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被告韓○○為收水及傳遞款項之工作,被告林○○則係將款項轉匯予「發哥」之角色,是其等均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且詳實交代本案犯罪過程及提供共犯間之聯絡資料供釐清案情復積極賠償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損失,獲得其等諒解,業如前述,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林○○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
且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且依約賠償完畢,然審酌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被告林○○、韓○○與「發○」間之聯繫及將款項匯回上游之角色,參與程度較高,且其另因詐欺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65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目前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經媒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林○○竟於與「發○」聯繫後,引介被告林○○及韓○○結識「發○」,始「發○」能與其及被告林○○、韓○○,以有組織、有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詐騙他人金錢,並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是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重大,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因被告林○○及韓○○均否認有獲得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林○○及韓○○確有因本案各次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應以最先繫屬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案件做為被告林○○「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不再重複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就被告林○○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一編號2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被告韓○○已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被告林○○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本院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構成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㈠、被告韓○○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韓○○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惟其確有縱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洵堪認定
足徵被告林○○、林○○及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及被告韓○○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均未據起訴)
確係參與犯罪組織:㈠、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各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最早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被告林○○及韓○○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係因本件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本件起訴被告林○○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訊問被告並供其辨明致被告喪失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機會,參以上揭意旨,自不得將偵查中漏未訊問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林○○承擔,從而,被告林○○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業如前述,是應認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就此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林○○於本案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被告韓○○為收水及傳遞款項之工作,被告林○○則係將款項轉匯予「發哥」之角色,是其等均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且詳實交代本案犯罪過程及提供共犯間之聯絡資料供釐清案情復積極賠償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損失,獲得其等諒解,業如前述,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林○○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
且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且依約賠償完畢,然審酌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被告林○○、韓○○與「發○」間之聯繫及將款項匯回上游之角色,參與程度較高,且其另因詐欺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65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目前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經媒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林○○竟於與「發○」聯繫後,引介被告林○○及韓○○結識「發○」,始「發○」能與其及被告林○○、韓○○,以有組織、有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詐騙他人金錢,並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是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重大,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因被告林○○及韓○○均否認有獲得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林○○及韓○○確有因本案各次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應以最先繫屬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案件做為被告林○○「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不再重複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就被告林○○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一編號2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被告韓○○已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被告林○○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本院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112.06.19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  有期徒刑肆月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9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拘役肆拾日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臺北地方法院 毀損等 112.06.19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參拾日  
又犯誹謗罪  拘役貳拾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19
犯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係犯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5項、第2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前後行為關係緊密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評價為社會意義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6.26
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1
犯竊盜罪  拘役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6.21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 112.06.21
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罪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0
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5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0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且其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係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屬不法行為ㄧ情,均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為之,此已說明如前,則不論被告是否有獲得利益或報酬,均無礙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士林地方法院 強盜等 112.06.20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有期徒刑捌年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有期徒刑捌年  
...
相互利用自應令渠等為整體犯行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絕無任意割裂評價,僅就實際下手實施部分單獨論以輕罪之理
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雖與毀損罪、剝奪行動自由罪、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惟該等舉動或為脅迫使人不能抗拒之方法手段,或為取得不法利益之部分途徑,均屬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部分行為,均應為最高度之強盜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19
犯公然侮辱罪  拘役貳拾日  
又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1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21
犯傷害罪  拘役參拾伍日  
犯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工具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6.20
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叁仟元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20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號1)、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號2)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3及4)
因而分別詐得之不法利益5,000元及1萬7,000元;就附表二編號3及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分別取得如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遊戲點數及貝殼幣,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皆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20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號1)、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號2)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3及4)
因而分別詐得之不法利益5,000元及1萬7,000元;就附表二編號3及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分別取得如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遊戲點數及貝殼幣,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皆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0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同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同表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同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於起訴書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0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該不詳人士間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即由被告自行領出並未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且由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辨別何款項係告訴人所匯入之錢款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9
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6.19
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係基於單一之加重誹謗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9
犯過失致重傷罪  有期徒刑肆月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李○○所為則係犯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9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但其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依上開裁定意旨,應論以一般洗錢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詳後述)的幫助犯
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又此部分不涉及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同,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是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對犯罪的決定程度較低,可責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6.17
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係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15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10月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7月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8月  
具有「首謀」之地位外另與被告張○○、黃○○及不詳共犯2人持棍棒或以徒手方式朝被害人揮打或毆打,被告許○○等5人亦同時均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縱使其中有在場持棍棒或以徒手方式攻擊被害人者,並未造成被害人成傷,亦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且「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之人彼此間,揆諸上開說明,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同為參與「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之人,因就相同態樣之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得成立共同正犯,而上開實務見解,並無將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條件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無論係由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亦得成立共同正犯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黃○○、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5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以達成犯罪目的被告許○○與被告喻○○間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且本案被訴事實並非首次犯行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案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是本案自無從對被告2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主觀上難認被告2人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故被告2人本件行為,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
新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112.06.15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
   緩刑 
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  
...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4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應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固應非難然被告於警詢至本院審理均有坦承犯行,可知已有相當悔意,復參諸其與佯裝買家之警員約定共以5,000元交易海洛因1公克,其毒品數量、約定價金均非鉅,可見被告並非四處散布毒品、牟取暴利之藥頭,惡性實與散布鉅量毒品之大盤毒梟有別,併審酌被告所販賣之毒品種類,衡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情節尚非至重,惡性亦非重大,不無有情輕法重而堪值憫恕之情形,認其縱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後科處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3
幫助犯洗錢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  
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幸而銀行行員成功勸阻告訴人始未受騙上當,被告犯罪情節在同類型案件中雖然不算特別嚴重,但被告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四肢健全,應可循正當管道賺錢謀生,卻貪圖金錢,將本案帳戶交給林○○,犯罪動機與目的均不可取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7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6.14
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無非意在使被告當選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宜蘭地方法院 誣告 112.06.14
犯誣告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宜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112.06.14
犯殺人未遂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陸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立即逃離現場躲避藏匿其後於警詢、偵訊至審判時之辯解多所避重就輕,未見悔意,未曾對告訴人蔡○○、余○○表示真摯之歉意,未能與告訴人蔡○○、余○○達成和解,更未為任何民事賠償,犯罪後態度不佳
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6.13
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共貳罪  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
基隆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112.06.20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陸月  
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20
犯傷害罪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6.21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
雖漏未援引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名惟已於起訴事實內論及,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認已經起訴,顯屬僅漏列法條,自應併予審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將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貯存」此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容有誤會,然基本事實同一,且僅係犯罪態樣有所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為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112.06.20
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右肩、右臉頰、腰部之行為  拘役伍拾伍日  
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0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等 112.06.20
犯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有期徒刑肆月  
其中「林○○是我遇過最沒品的老闆所以被我告上勞工局」同時夾帶「林○○是我遇過最沒品的老闆」之辱罵性言詞,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0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參年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然因被員警查獲而未交易成功為未遂犯,考量被告之行為實際上並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結果,可罰性較低,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以本案帳戶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詐騙金額欄內所示金額,匯入被告2人所提供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是被告2人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被告2人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等其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9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並與時下政府機關廣為宣傳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欺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一致;而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已滿23歲之成年人,當具有基本智識程度,故其對於某甲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再轉出至指定銀行帳戶等不合理「工作」情節應有所預見,詎其仍逕配合提供其銀行帳戶給欠缺信賴基礎之某甲使用,供匯款後再予轉出至指定銀行帳戶,足見其對於可能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抱持縱使不法結果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其當時主觀上確有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6.19
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第4條部分);「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第7條部分);「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7條說明」、「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第2項及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第8條部分)
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112.06.19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  有期徒刑陸月  
蓋因偷襲式、短暫性的觸摸他人隱私部位行為可能發生在數秒,甚或不及1秒的時間內,轉瞬即可完成犯罪行為
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從未對A女表示任何歉疚之意未見被告省思己身行為對A女法益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嚴重性,且被告亦無填補A女所受之任何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不存在絲毫減輕,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之斟酌方面,亦無任何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19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112.06.19
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係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自具有犯罪之直接故意,堪可認定
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
均係為達成同一使B男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行為之各個舉動各該項事實中所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16
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112.06.16
犯侵占遺失物罪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態度亦難認良好惟其犯後就其客觀犯行大致上坦承,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並考量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案發時年近70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旋悉數提領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該當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就此部分,則亦係基於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所為,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各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先就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各別從一重處斷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0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5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上揭告訴人趙○○、王○○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苗栗地方法院 賭博 112.06.20
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0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2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然被告對於涉及客戶及代為操作之相關約定不僅未加了解且就毫不相識之人將要匯多少金額至自己帳戶亦未事先確認,甚至就提領、交付該等金額予毫不相識之人時,亦未查核匯款人身分或收款人身分及二者關係,全然未見被告有何控管款項來源或防免交付不法款項之舉措,即率爾提供帳號並提領匯入款項交付他人,甚至於領款時同行人士就行員之詢問已為不實告知之際,仍選擇領出款項交付無從查核之人,足認被告雖預見本案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然因自認自身仍可掌握本案帳戶之使用權尚無潛在損害等節,而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受害及無從求償之上,選擇容任縱基於所提領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其去向之風險發生,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已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行為:1.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惟對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而由被告依對方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而實際分擔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各該參與部分均為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無礙被告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然被告各次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轉帳或提領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方較合理;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6.20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 
...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張○○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就附表編號4、6部分,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黃○○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交付賄賂前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4人要求附表各該編號「交付對象」轉知或轉交其他有投票權人,惟尚未轉知、轉交之部分,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係犯同法第99條第2項預備行賄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
應僅成立接續犯一罪而論以交付賄賂一罪
直至羈押訊問庭方坦承犯行可見其欠缺遵守法規範之意識,亦屬浪費司法資源,且其主動向被告胡○○商討買票事宜,且買票之對象均係透過被告胡○○、張○○、黃○○為之,並已及於非親友之有選舉權之人,可見有其一定計畫性;被告張○○則直至羈押訊問庭仍無視相關卷證及法官告以被告胡○○之供述要旨,執意否認全部犯行,浪費大量司法資源,且其買票之對象亦及於非親友之人,可見其等無視立法者對於選舉買票行為從嚴處罰之用意,嚴重破壞公平選舉制度之價值,倘本院對被告詹○○、張○○宣告緩刑,無異鼓勵犯罪者心存僥倖,觀望偵查結果而為不同之答辯,相較於自始承認犯行、誠心悔悟之犯罪人而言,顯然有失衡平,更有損司法機關之威信,致無從落實前揭立法者以嚴峻刑罰欲杜絕賄選歪風之修法目的
並因被告胡○○之供述而查獲被告詹○○可見其等甚有悔悟之心,在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等刑之執行,使其等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再犯,是本院認其等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5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112.06.06
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資源回收場內,先後3次竊取告訴人李○○所有之線徑38平方公厘電線10捆、線徑50平方公厘電線2捆、電動螺絲起子2支得手,行為態樣類似,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1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且對其等共同達成不法所有犯罪目的具有重要影響力被告自應共同負整體責任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2、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上開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6.21
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其主觀上係為同一動機與目的應係基於同一猥褻之犯意,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含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乃使用物理性的強制力量違反他人意願而妨害他人的自由,與本案被告使用物理力量,違反告訴人的性自主意思,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的犯罪態樣,有所雷同,充分顯示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罔顧他人的行為或意思自由,足認被告遵守法律規範的意識甚差,而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後,仍再犯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強制猥褻之犯行,凸顯前案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且自我控制力不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前開之罪,依法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0
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6.20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同時地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3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112.06.20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後續犯意提升為恐嚇取財之犯意故被告蔣○○等四人之強制犯行均為其後恐嚇取財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並不等同於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丁○○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丁○○等3人或洗錢行為,職此,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附表所示丁○○等3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0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為栽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尚具悔意其販賣對象僅1人,且為與被告有親屬關係之人,其惡性、犯罪情節、對社會所生危害均有別於大盤、中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縱科以上開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悖罪責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等情,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6.20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  有期徒刑陸月  
以達共同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自明,被告乙○○、丙○○辯稱僅成立幫助犯云云,要非可採
均各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9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與本案犯行均同為不能安全駕駛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9
犯過失重傷害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19
犯公然侮辱罪  拘役參拾日  
又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出於同一衝突事件基於同一之目的,且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19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112.06.19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條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112.06.16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4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肆拾日  
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係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嫌
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6.07
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 
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112.06.21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時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時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  拘役伍拾日  
...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時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以及就犯罪事實二駕車在道路疾駛、擦撞路旁車輛、倒車衝撞C警車2次的行為均是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基於同一目的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同時妨害警員執行公務、損壞警員職務上掌管之B警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就犯罪事實二以一行為同時妨害警員執行公務、損壞警員職務上掌管之C警車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時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6.21
犯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子彈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6.2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然其恣意將其本案電支帳戶提供他人並容任其使用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取得詐欺款項,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無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他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甚明,自應負幫助詐欺、洗錢之罪責
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0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2年  
且價格非低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足認被告於本件販賣毒品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皆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0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2年8月  
且價格非低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足認被告於本件販賣毒品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皆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衡以犯罪情節及其依前述規定減輕後之法定刑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誠屬刑法第57條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是本案於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6.19
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犯公然侮辱罪  拘役參拾日  
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丙○○所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0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
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顯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前開毒品,使毒品流通,助長毒品擴散之可能與結果,對社會治安具相當程度之危害,在客觀上已不足引起一般同情,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0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顯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前開毒品,使毒品流通,助長毒品擴散之可能與結果,對社會治安具相當程度之危害,在客觀上已不足引起一般同情,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19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至12);就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一編號13)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但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藉由層層轉匯第一層、第二層帳戶內款項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同一行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責難性較小然其為貪圖利益,而交付京城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
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0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0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 
不具證據能力但仍可作為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部分之證據
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轉交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係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實行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之情形,至於其後參與犯罪組織則係行為之繼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其既與「王○○」、「林○○」、「王○」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9人,堪認係於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在時間及空間上各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為達同一目的,而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與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使詐騙集團成員坐領不法利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或去向以洗錢,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非但造成告訴人、被害人9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犯罪情節、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具有相似性且犯罪時間相近,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4年6月以下定其刑期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9
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5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1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等 112.06.21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公然侮辱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1
幫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112.06.20
犯公然猥褻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0
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0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0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吳○○等5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6.20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貳月  
...
均是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癸○○所為另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是與少年丙○○共犯而應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欲達成之犯罪目的同一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方為妥適,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0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其後販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論處
與前案所犯之轉讓禁藥罪罪質並不相同
尚無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僅將此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指認其毒品來源就其販賣毒品部分,更使檢警可循線追查毒品上游以防堵毒品犯罪擴散,犯後態度尚可
各次向購毒者收取之價金均為被告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向陳○○取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600元,亦屬其犯罪所得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20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製造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係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為運輸大麻精油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刑分別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本院審酌被告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多,且被告係為緩解自身疾病疼痛之動機而運輸,並非為販賣毒品牟利,較諸運輸販賣毒品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對照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與最輕本刑7年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均有情輕法重情事,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各酌量減輕其刑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9
犯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惟如前所述因喬裝買家之警員實無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被告犯罪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助長毒品氾濫之風險其行為所生危害甚鉅,不宜輕縱,且被告係追求一己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誘因難以完全杜絕,而販賣毒品犯罪具有相當之隱密性,查緝不易,在利益驅使下容易鋌而走險再犯;況其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於客觀上已實際完成毒品交易之合意並親自前往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僅因購毒者警員實無購買之真意而僅止於未遂,其情狀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非屬情節特別輕微,若被告僅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未予執行,恐難使其心生警惕而阻絕再犯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1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 112.06.14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 112.06.14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附表一編號7、8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均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6.14
犯強制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等語
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1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21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雖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仍應成立該二罪之共同正犯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6.20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具有接續犯之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6.15
犯非法製造爆裂物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非法製造爆裂物未遂罪
已為其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橋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112.06.21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
   緩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
...
分別犯下列各罪:⒈被告陳○○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3罪
以達收受賄賂之目的及被告廖○○在犯罪事實一㈢中,支付被告陳○○、張○○賄款之一行為,觸犯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二罪名,則被告張○○、廖○○上開部分所犯之各二罪間,皆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相互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依前揭說明,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張○○於犯罪事實一㈢、㈤均從一重論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廖○○之犯罪事實一㈢則應成立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係於審判中最後一次審理庭時始坦承犯行故不宜依上開規定諭知免刑,僅依同規定就其所犯5罪減輕其刑
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19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112.06.19
犯殺人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6.16
犯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有期徒刑貳年  
犯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有期徒刑貳年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既基於為使被告己○○當選高雄市○○區○○里第0屆里長而賄選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上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自較為合理,是被告2人接續以上開交付賄賂之舉動侵害一個國家法益,均僅成立交付賄賂罪一罪
橋頭地方法院 贓物 112.06.16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犯故買贓物罪  拘役參拾日  
犯故買贓物罪  拘役肆拾日  
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係於109年2月間在同一地點一次購入B、C手機應認此部分被告僅有單一故買贓物行為,而與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甲案部分之故買贓物罪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橋頭地方法院 贓物 112.06.16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犯故買贓物罪  拘役參拾日  
犯故買贓物罪  拘役肆拾日  
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係於109年2月間在同一地點一次購入B、C手機應認此部分被告僅有單一故買贓物行為,而與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甲案部分之故買贓物罪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77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21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1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1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20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20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112.06.20
   不受理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0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6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112.06.21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1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20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112.06.20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0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20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112.06.19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9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9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112.06.17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5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5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13
   不受理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6
   不受理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5
   不受理 
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7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19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112.06.19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7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16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6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6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20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0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6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1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0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0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0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0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0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0
   不受理 
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112.06.19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112.06.19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9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112.06.19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7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7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9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9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7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21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0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0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0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0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112.06.19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9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112.06.19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9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9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6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5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0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19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19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9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9
   不受理 
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6
   不受理 
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112.06.20
   不受理 
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0
   不受理 
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20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竊佔等 112.06.19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16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6.16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6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6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6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5
   不受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自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挫擦傷、右手肘橈骨頭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21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112.06.21
   無罪 
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6.20
   無罪 
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有罪之確信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21
   無罪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7
   無罪 
而證人古○○之證述前後不一有瑕疵可指,雙方錄音內容也與證人古○○證述多有不符,且證人廖○○之證述亦無法補強證人古○○之證述,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5
   無罪 
其犯罪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20
   無罪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之事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112.06.20
   無罪 
被告等4人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等4人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等4人均無罪之諭知
因被告楊○○本件被訴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有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嫌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無罪部分,即無移送併辦意旨所指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此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5
   無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112.06.15
   無罪 
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被訴之輸入禁藥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5
   無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6.15
   無罪 
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112.06.20
   無罪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過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等語
則依現有事證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0
   無罪 
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3罪等語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1
   無罪 
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112.06.20
   無罪 
使甲心生畏怖因認被告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與跟蹤騷擾防制法所定跟蹤騷擾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綜合全案卷證,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跟蹤、騷擾犯行之罪證尚有不足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無罪 
且可能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已有認識或預見即不能遽予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而為交一銀帳戶資料等行為
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6.21
   無罪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1
   無罪 
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20
   無罪 
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6.20
   無罪 
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15
   無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12
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2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拾月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柒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所詐得之財物為五大旅行社所簽發票面金額11萬2,000元之支票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嗣後將該支票交付格緻旅行社墊付機票款等節,僅為被告詐欺犯行既遂後任意處分其詐得財物之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之物品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自106年3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先後侵占其業務上所收取之華通電腦公司外勞機票款項,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各該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五大旅行社款項,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該行為,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6.19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時、空緊接且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應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與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犯罪情節有異二者間罪質不同,難認其有一再為相同類型之犯罪,而有何惡性重大之情事,尚無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然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辛○○、少年吳○○、少年廖○○、少年楊○○尚未年滿18歲而與其等共同犯罪均無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對於公眾安全有潛在威脅固值非難,然其前並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被告辛○○於所持手槍數量為1支,且依現有證據資料,未見被告辛○○取得後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所造成危害相對較輕,犯罪情節殊難與持有多把槍枝、眾多子彈而擁槍自重者之嚴重危害社會程度相提並論
即可對於該人提起控訴以處罰其犯罪容有不同
並無實際傷及他人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其持有槍枝數量及持有時間久暫,犯罪情節相對較輕,且犯後坦承犯行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6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6.26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貳月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被告侯○○另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詳後述)
均係基於單一冒用謝○等5人名義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表示謝○等5人同意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張○○本案犯罪之情節及手段與犯後態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
士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112.06.21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已使魏○○之行動、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依其等要求簽署本案本票及偕同前往其父魏○○住家、沃克汽車旅館等地:⒈按強盜罪所稱之「強暴」,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脅迫」係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係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並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76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情形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為其等強盜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0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貳年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新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112.06.19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  
...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3條之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各次犯行論罪法條詳如附表)
應為其後行使上開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所得之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而審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認其犯罪情節亦屬輕微,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係於110年間內所犯所侵害法益屬於相同之國家或社會法益,雖遭侵占之應受領遺失財物拾得人均不相同,然各次犯罪類型具有同質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數、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16
犯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乘火災之際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5款乘火災之際竊盜罪
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亦應論以單純一罪
為其成立要件;因行為人所欲燒燬之標的物(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是以,行為人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故意,均屬放火罪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內容事實(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92號判決參照)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1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M○○○○○○」或「依依」應不可能不要求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由「M○○○○○○」或「依依」自己得以實際掌控的人頭帳戶反而指示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由被告吳○○、賴○○持有與掌控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理!且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可輕易至其附近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就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進行提領或轉帳,倘非帳戶內的款項涉及不法,且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委請他人代為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加以詐騙集團成員經常徵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委請專人出面提領所詐得款項之行為,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則以被告吳○○、賴○○均為成年人之生活閱歷,其對「M○○○○○○」、「依依」要求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代為出面將帳戶內的款項,提領出來轉交「M○○○○○○」或「依○」,應可預見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之詐得款項,猶不以為意,仍各自同意提供自己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供「M○○○○○○」、「依依」收取詐得款項後,再配合「M○○○○○○」、「依依」的指示將匯入自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的款項提領出來後轉交給「M○○○○○○」、「依依」,被告吳○○、賴○○主觀上自具有縱使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的款項,以及其代為提領轉交的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疑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112.06.20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失火燒毀廢樹枝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共貳罪  拘役肆拾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應認各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犯罪目的均係為處理所承包廟宇、住宅、學校等處修剪樹枝工作剪下之大量廢樹枝,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客觀時間、空間上亦有重疊、合致,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
同時觸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為嚴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雖與失火致生公共危險犯行之犯罪時間有所重合然分屬故意、過失犯罪,行為態樣明顯有別,且2次失火致生公共危險犯行之犯罪時間有相當差距,應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予以分論併罰
且本件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獲於111年11月3日派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時,被告已將現場堆置之廢樹幹、廢樹枝、樹葉全數清理完成等情,如同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有配合環保局稽查,完成本案土地清理作業,尚具悔意,依其犯罪一切情狀考量,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0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
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藍○○所為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無礙被告黃○○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然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毒品且自身已沾染施用毒品惡習,竟與被告黃○○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影響國人身心健康至深且鉅,是依被告藍○○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前述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且所犯上開犯行,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112.06.14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四月  
與起訴意旨所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於本院111年12月21日審理時當庭表示被告於丙○○、丁○○之身分證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上偽造「丙○○」、「丁○○」印文部分,與補充理由書所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就上揭偽造署押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審理
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及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又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案卷上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然此部分未構成犯罪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言是否構成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自首,已屬可疑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12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0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與所等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其所參與之該次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吳○○」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暨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9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並提領及轉交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 112.06.20
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20
各係犯如附表一、二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與各該欄不符之處,均有違誤,均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
已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具有接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15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肆月  
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導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灼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19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9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9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9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6.20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又進而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6.19
然因被告2人尚有毀壞安全設備之同款加重竊盜要件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更正並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則由本院逕予補充之
其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所為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該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犯罪誘因難以完全杜絕而其與戊○○所實施者非僅普通竊盜罪,而有多起加重竊盜犯行,其情狀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非屬情節特別輕微,若庚○○僅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未予執行,恐難使其心生警惕而阻絕再犯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9
然因被告2人尚有毀壞安全設備之同款加重竊盜要件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更正並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則由本院逕予補充之
其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所為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該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犯罪誘因難以完全杜絕而其與丁○○所實施者非僅普通竊盜罪,而有多起加重竊盜犯行,其情狀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非屬情節特別輕微,若己○○僅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未予執行,恐難使其心生警惕而阻絕再犯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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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6.21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伍月  
   無罪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112.06.16
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有期徒刑肆月  
   無罪 
然其既與賀○○、應召集團成員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圖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之犯行全部共同負責
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圖利容留性交罪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受有報酬,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亦無從認定被告與賀○○、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自無法形成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有罪之心證,是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112.06.2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
   無罪 
   無罪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以及與被告劉○○共同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㈦、㈨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宋○○、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犯罪手段,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王○○,被告2人則因此獲得88,184元之業務津貼,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5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
①如事實欄一(一)及事實欄一(三)1至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②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該行為亦係甲詐欺集團如事實欄一(三)1至4所示使用辛○○台新帳戶、辛○○土銀帳戶之提款卡犯罪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自成立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業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等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丙○○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洗錢罪減輕其刑之事由
係以其收取及轉交詐得提款卡之行為實行詐取提款卡之犯行及便利嗣後運用詐得提款卡,並未涉及掩飾、隱匿詐得提款卡來源及去向,是其此部分行為顯與上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構成該罪
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20
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  拘役肆拾日  
   無罪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受傷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15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無罪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係與同案被告戴○○、徐○○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6
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伍日  
又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伍日  
又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尚包含另案所竊合計價值1,705元之商品等)業如前述,則被告梁○○已以逾本件犯罪所得價值之金錢償還告訴人,實際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遽認被告陳○○與梁○○具竊盜之行為分擔;又被告陳○○是否明知「旺仔牛奶2罐」為梁○○所竊商品而仍搬運或收受之則係構成刑法收受贓物罪嫌之問題,然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陳○○縱另涉犯搬運或收受贓物罪嫌,因與本件所起訴竊盜罪之社會基本事實非屬同一,本院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並加以審判,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自應為被告陳○○無罪之諭知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6
   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係被告參與不同詐欺集團所為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
應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乃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就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應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語
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6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無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
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
被告黃○○就附表二編號6至9、14、116所為被告徐○○就附表一編號59、附表二編號68、69、71、74、108、109、111、113至115所為,被告張○○就附表一編號31、58、附表二編號82、94至96、98、117所為,被告王○○就附表二編號79、100、101、110、112所為,被告藍○○就附表一編號39、附表二編號76至78、80、81、93、97、107所為,被告黃○○就附表一編號48所為,被告林○○就附表一編號39、48、58、59、附表二編號93至98、100、101、108至117所為,被告林○○就附表一編號1、2、5、8、10、11、附表二編號1至3、10至13、20至34所為,被告鄭○○就附表一編號3、7、24、29、附表二編號5至9、14、56至59、79所為,被告林○○就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所為,被告江○○就附表一編號9、28、附表二編號18、19、76至78所為,被告許○○就附表一編號12、13、17、附表二編號35至39、43所為,被告王○○就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86至92所為,被告吳○○就附表一編號37、44、45、50、55、附表二編號99、102至104所為,被告陳○○就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40至42所為,被告吳○○就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為,被告林○○就附表一編號21至23、25至27、30至32、43、46、56、附表二編號51至55、60至75、80至85、105至107、117所為,被告范○○就附表二編號45、51至53、60至75、79至8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自可獲得3,000元當屬其犯罪所得,是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自各可獲得2,000元當屬其犯罪所得,是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上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可獲得2,000元當屬其犯罪所得,是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自各可獲得800元當屬其犯罪所得,是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上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自各可獲得1,000元當屬其犯罪所得,是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上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自可獲得1,000元當屬其犯罪所得,是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自各可獲得1,000元當屬其犯罪所得,是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上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自各可獲得1,000元當屬其犯罪所得,是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上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自可獲得1,000元當屬其犯罪所得,是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自可獲得1,000元當屬其犯罪所得,是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自可分別獲得1,000元當屬其犯罪所得,是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尚難遽論被告李○○等人自加就「沈哥」詐欺集團後即對於該詐欺集團內所有之犯行均有所認知,而應負刑事責任,否則不啻於要求被告對其無法控制之事務負無限制範圍之責任,而自應限於對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且就犯罪行為為分擔或參與者,方得以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4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無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  9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7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6
   不受理 
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0
   不受理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20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0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0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7
   不受理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9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5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5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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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112.06.21
   不受理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序明
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請均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請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112.06.19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112.06.17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9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19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06.16
   不受理 
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20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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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7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與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0
   不受理 
使該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前案之告訴人等及本案告訴人汪○○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雖不同,然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復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6月1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3日新北檢貞○112偵4857字第1129068104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112金簡字第294號卷),由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具同一效力,是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4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0
   不受理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㈠吳○○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時,在屏東縣○○鎮○○街00○0號,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租金為代價,交予莊○○(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故縱詐欺集團事後係對數名被害人實施詐騙,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而應僅論以一罪,揆諸上開說明,足認本案關於吳○○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而幫助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係同一案件,甚為灼然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7
   不受理 
雖使不同被害人受害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檢察官就法律上同一案件向本院追加起訴,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就繫屬在後之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  4
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9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6.19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拘役貳拾日  
   緩刑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0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6.20
犯未經許可製造刀械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
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時效已完成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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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112.06.21
   免訴 
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因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可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若依修正後規定,則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分論併罰,故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9
   免訴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6.16
   免訴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簡易程序 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  2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0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6.19
共同犯強制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簡易程序 第455條
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製作正本為送達,並準用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  2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9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112.06.19
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2
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等 112.06.14
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罰金新臺幣叁仟元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112.06.20
犯恐嚇公眾罪  有期徒刑參月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11第2項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於協商程序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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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0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5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  1
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112.06.16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及被告紀○○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㈥所為均已違反其等身為建達公司經理人之忠實義務,而違背職務對建達公司背信,主觀上亦均具有牟取個人私利之不法背信意圖,其中被告蔡○○更已使建達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而使建達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至明
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背信罪;另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
均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記入帳冊罪、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
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自當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並已嚴重破壞社會一般人對商業會計文書在商業交往中之信賴犯罪所生結果程度非低,法益侵害程度非輕,違法性程度重大
然其等現均已自白認罪且除被告蔡○○外,其餘被告林○○、李○○及紀○○均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且被告林○○等4人已分別以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或和解方式回復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推知其等均已萌生悔意,且均願意面對己身之非,並具體展現與告訴人公司進行關係修復之意願
且犯後均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盡力賠償告訴人公司,顯見其等確有反省或悔改之意,是被告林○○及紀○○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動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一、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  1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0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見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1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9
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黃○○之認定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1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6.15
犯、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有期徒刑肆月  
   無罪 
而僅分別擔任綑綁、看守或提供泰山區犯罪地、在場參與之工作惟觀諸其上開趙○○、賴○○、陳○○等人之供述可知,被告賴○○、陳○○主觀上知悉被告林○○等人之所為,並參與部分分工之工作,足見被告賴○○、陳○○對上開妨害閔○○、李○○自由乙情,確有所悉,其與林○○、趙○○等人既為遂行妨害自由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賴○○、陳○○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自訴 第339條第2項
A
******  1
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14
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  1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9
   免訴 
已屬既遂等語容有誤會,惟因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20罪);就附表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前揭說明,應各成立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分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50號、112年度偵字第70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乙情因該移送併案部分,分別與附表編號1、2、3、15、16、19部分,為相同之犯罪事實,是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078號、第18232號、第1986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92號認被告陳○此部分犯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並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該判決業於112年1月31日確定(下稱前案)乙情,此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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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112.06.16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固係以可供連結網際網路之某不詳設備作為臉書貼文之工具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物現仍存在,且審酌可供連結網際網路之工具並非難以取得,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第455 條之4第1項
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製作正本為送達,並準用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455 條之4
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製作正本為送達,並準用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一、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  1
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6.17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5第1項
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
******  1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8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5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  1
彰化地方法院 背信 112.06.20
   無罪 
   不受理 
並無背信可言;又土地價格實無一定市價因每筆土地均不相同,也會因買賣之人而不同價格,如缺錢、鄰地合併等,不能因為跟鑑定價格不同,而認為有背信故意,尤其係被告等人乃係依管理人蕭○○提供資訊,從107年開始依序減價,至109年才售出,若要背信,則何必拖2年,不能以結果論犯罪故意;另外,本案土地,尚有代書、其他派下催售,更怕另有派下冒出,所以有處分之急迫性,而且祭祀公業土地糾紛多,處分不易,甚且也遭佔用,不能以市價比較,尤其何謂市價,更難定論等語為上開被告辯護
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蕭○○、蕭○○、蕭○○、蕭○○等人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偵查 第229條第1項
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1
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6.15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參月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貳月  
   無罪 
本院判決如下::主文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時侵害告訴人許○○、被害人許○○、許○○之人格法益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
並妨害許○○行使打電話找人協調之權利因認被告許○○涉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2項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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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6.19
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主文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附帶民事訴訟 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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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112.06.15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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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1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
   緩刑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分別幫助該集團向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害人犯前述罪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幫助一般洗錢及情節較重(即犯罪所得金額最高)者處斷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均係幫助犯已如前述,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均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此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加以宣告沒收
除涉及本院認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外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雖對於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如附表壹編號一犯罪經過所示犯行提供助力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所為,或客觀上曾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
 
第一審,公訴,偵查 第238條第1項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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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5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4條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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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管轄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