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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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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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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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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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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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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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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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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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持有第二級毒品,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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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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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另被告吳○○就事實欄二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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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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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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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未遂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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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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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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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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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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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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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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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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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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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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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拘役叁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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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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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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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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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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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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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後態度尚佳被告前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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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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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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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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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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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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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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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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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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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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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違反保護令罪;就編號3所為則係一行為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強制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性交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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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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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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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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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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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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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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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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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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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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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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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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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 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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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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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部分重疊關係被告以一製造行為,同時觸犯前開4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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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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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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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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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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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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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㈠、被告韓○○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
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韓○○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惟其確有縱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洵堪認定
|
足徵被告林○○、林○○及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及被告韓○○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均未據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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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係參與犯罪組織:㈠、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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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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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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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最早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被告林○○及韓○○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然係因本件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本件起訴被告林○○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訊問被告並供其辨明致被告喪失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機會,參以上揭意旨,自不得將偵查中漏未訊問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林○○承擔,從而,被告林○○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業如前述,是應認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就此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林○○於本案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被告韓○○為收水及傳遞款項之工作,被告林○○則係將款項轉匯予「發哥」之角色,是其等均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
且詳實交代本案犯罪過程及提供共犯間之聯絡資料供釐清案情復積極賠償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損失,獲得其等諒解,業如前述,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林○○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
|
且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且依約賠償完畢,然審酌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被告林○○、韓○○與「發○」間之聯繫及將款項匯回上游之角色,參與程度較高,且其另因詐欺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65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目前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經媒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林○○竟於與「發○」聯繫後,引介被告林○○及韓○○結識「發○」,始「發○」能與其及被告林○○、韓○○,以有組織、有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詐騙他人金錢,並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是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重大,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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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被告林○○及韓○○均否認有獲得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林○○及韓○○確有因本案各次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應以最先繫屬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案件做為被告林○○「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不再重複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就被告林○○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一編號2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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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韓○○已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被告林○○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本院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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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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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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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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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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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㈠、被告韓○○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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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韓○○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惟其確有縱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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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徵被告林○○、林○○及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及被告韓○○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均未據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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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係參與犯罪組織:㈠、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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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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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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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最早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被告林○○及韓○○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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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係因本件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本件起訴被告林○○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訊問被告並供其辨明致被告喪失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機會,參以上揭意旨,自不得將偵查中漏未訊問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林○○承擔,從而,被告林○○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業如前述,是應認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就此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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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林○○於本案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被告韓○○為收水及傳遞款項之工作,被告林○○則係將款項轉匯予「發哥」之角色,是其等均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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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詳實交代本案犯罪過程及提供共犯間之聯絡資料供釐清案情復積極賠償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損失,獲得其等諒解,業如前述,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林○○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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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且依約賠償完畢,然審酌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被告林○○、韓○○與「發○」間之聯繫及將款項匯回上游之角色,參與程度較高,且其另因詐欺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65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目前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經媒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林○○竟於與「發○」聯繫後,引介被告林○○及韓○○結識「發○」,始「發○」能與其及被告林○○、韓○○,以有組織、有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詐騙他人金錢,並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是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重大,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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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被告林○○及韓○○均否認有獲得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林○○及韓○○確有因本案各次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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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應以最先繫屬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案件做為被告林○○「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不再重複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就被告林○○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一編號2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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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韓○○已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被告林○○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本院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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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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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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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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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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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㈠、被告韓○○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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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韓○○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惟其確有縱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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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徵被告林○○、林○○及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及被告韓○○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均未據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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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係參與犯罪組織:㈠、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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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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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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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最早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被告林○○及韓○○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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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係因本件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本件起訴被告林○○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訊問被告並供其辨明致被告喪失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機會,參以上揭意旨,自不得將偵查中漏未訊問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林○○承擔,從而,被告林○○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業如前述,是應認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就此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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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林○○於本案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被告韓○○為收水及傳遞款項之工作,被告林○○則係將款項轉匯予「發哥」之角色,是其等均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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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詳實交代本案犯罪過程及提供共犯間之聯絡資料供釐清案情復積極賠償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損失,獲得其等諒解,業如前述,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林○○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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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且依約賠償完畢,然審酌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被告林○○、韓○○與「發○」間之聯繫及將款項匯回上游之角色,參與程度較高,且其另因詐欺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65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目前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經媒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林○○竟於與「發○」聯繫後,引介被告林○○及韓○○結識「發○」,始「發○」能與其及被告林○○、韓○○,以有組織、有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詐騙他人金錢,並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是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重大,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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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被告林○○及韓○○均否認有獲得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林○○及韓○○確有因本案各次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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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應以最先繫屬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案件做為被告林○○「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不再重複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就被告林○○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一編號2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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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韓○○已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被告林○○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本院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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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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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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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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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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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㈠、被告韓○○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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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韓○○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惟其確有縱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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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徵被告林○○、林○○及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及被告韓○○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均未據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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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係參與犯罪組織:㈠、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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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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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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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最早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被告林○○及韓○○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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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係因本件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本件起訴被告林○○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訊問被告並供其辨明致被告喪失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機會,參以上揭意旨,自不得將偵查中漏未訊問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林○○承擔,從而,被告林○○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業如前述,是應認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就此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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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林○○於本案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被告韓○○為收水及傳遞款項之工作,被告林○○則係將款項轉匯予「發哥」之角色,是其等均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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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詳實交代本案犯罪過程及提供共犯間之聯絡資料供釐清案情復積極賠償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損失,獲得其等諒解,業如前述,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林○○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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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且依約賠償完畢,然審酌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被告林○○、韓○○與「發○」間之聯繫及將款項匯回上游之角色,參與程度較高,且其另因詐欺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65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目前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經媒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林○○竟於與「發○」聯繫後,引介被告林○○及韓○○結識「發○」,始「發○」能與其及被告林○○、韓○○,以有組織、有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詐騙他人金錢,並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是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重大,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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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被告林○○及韓○○均否認有獲得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林○○及韓○○確有因本案各次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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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應以最先繫屬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案件做為被告林○○「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不再重複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就被告林○○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一編號2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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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韓○○已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被告林○○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本院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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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112.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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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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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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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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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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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毀損等 112.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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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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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誹謗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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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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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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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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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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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5項、第2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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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後行為關係緊密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評價為社會意義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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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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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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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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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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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拘役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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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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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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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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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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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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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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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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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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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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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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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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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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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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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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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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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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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5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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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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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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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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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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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且其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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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屬不法行為ㄧ情,均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為之,此已說明如前,則不論被告是否有獲得利益或報酬,均無礙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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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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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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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強盜等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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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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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有期徒刑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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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有期徒刑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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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互利用自應令渠等為整體犯行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絕無任意割裂評價,僅就實際下手實施部分單獨論以輕罪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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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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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與毀損罪、剝奪行動自由罪、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惟該等舉動或為脅迫使人不能抗拒之方法手段,或為取得不法利益之部分途徑,均屬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部分行為,均應為最高度之強盜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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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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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公然侮辱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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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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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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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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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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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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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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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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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拘役參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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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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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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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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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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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工具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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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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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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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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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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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叁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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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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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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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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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號1)、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號2)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3及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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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而分別詐得之不法利益5,000元及1萬7,000元;就附表二編號3及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分別取得如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遊戲點數及貝殼幣,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皆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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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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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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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號1)、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號2)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3及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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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而分別詐得之不法利益5,000元及1萬7,000元;就附表二編號3及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分別取得如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遊戲點數及貝殼幣,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皆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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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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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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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同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同表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同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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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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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於起訴書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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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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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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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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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該不詳人士間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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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由被告自行領出並未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且由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辨別何款項係告訴人所匯入之錢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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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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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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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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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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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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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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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基於單一之加重誹謗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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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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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重傷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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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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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李○○所為則係犯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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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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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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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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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其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依上開裁定意旨,應論以一般洗錢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詳後述)的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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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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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又此部分不涉及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同,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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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對犯罪的決定程度較低,可責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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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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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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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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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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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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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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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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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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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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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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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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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首謀」之地位外另與被告張○○、黃○○及不詳共犯2人持棍棒或以徒手方式朝被害人揮打或毆打,被告許○○等5人亦同時均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縱使其中有在場持棍棒或以徒手方式攻擊被害人者,並未造成被害人成傷,亦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且「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之人彼此間,揆諸上開說明,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同為參與「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之人,因就相同態樣之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得成立共同正犯,而上開實務見解,並無將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條件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無論係由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亦得成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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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黃○○、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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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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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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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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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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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達成犯罪目的被告許○○與被告喻○○間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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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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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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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本案被訴事實並非首次犯行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案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是本案自無從對被告2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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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觀上難認被告2人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故被告2人本件行為,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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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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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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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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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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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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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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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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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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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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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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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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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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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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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應非難然被告於警詢至本院審理均有坦承犯行,可知已有相當悔意,復參諸其與佯裝買家之警員約定共以5,000元交易海洛因1公克,其毒品數量、約定價金均非鉅,可見被告並非四處散布毒品、牟取暴利之藥頭,惡性實與散布鉅量毒品之大盤毒梟有別,併審酌被告所販賣之毒品種類,衡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情節尚非至重,惡性亦非重大,不無有情輕法重而堪值憫恕之情形,認其縱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後科處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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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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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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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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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而銀行行員成功勸阻告訴人始未受騙上當,被告犯罪情節在同類型案件中雖然不算特別嚴重,但被告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四肢健全,應可循正當管道賺錢謀生,卻貪圖金錢,將本案帳戶交給林○○,犯罪動機與目的均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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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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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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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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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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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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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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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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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非意在使被告當選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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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誣告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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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誣告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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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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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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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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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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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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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殺人未遂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陸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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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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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即逃離現場躲避藏匿其後於警詢、偵訊至審判時之辯解多所避重就輕,未見悔意,未曾對告訴人蔡○○、余○○表示真摯之歉意,未能與告訴人蔡○○、余○○達成和解,更未為任何民事賠償,犯罪後態度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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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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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共貳罪 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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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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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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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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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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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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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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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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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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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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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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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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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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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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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漏未援引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名惟已於起訴事實內論及,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認已經起訴,顯屬僅漏列法條,自應併予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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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意旨認被告將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貯存」此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容有誤會,然基本事實同一,且僅係犯罪態樣有所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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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為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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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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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右肩、右臉頰、腰部之行為 拘役伍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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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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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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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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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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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等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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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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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林○○是我遇過最沒品的老闆所以被我告上勞工局」同時夾帶「林○○是我遇過最沒品的老闆」之辱罵性言詞,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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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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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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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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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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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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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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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因被員警查獲而未交易成功為未遂犯,考量被告之行為實際上並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結果,可罰性較低,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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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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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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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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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以本案帳戶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詐騙金額欄內所示金額,匯入被告2人所提供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是被告2人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被告2人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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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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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等其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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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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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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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與時下政府機關廣為宣傳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欺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一致;而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已滿23歲之成年人,當具有基本智識程度,故其對於某甲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再轉出至指定銀行帳戶等不合理「工作」情節應有所預見,詎其仍逕配合提供其銀行帳戶給欠缺信賴基礎之某甲使用,供匯款後再予轉出至指定銀行帳戶,足見其對於可能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抱持縱使不法結果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其當時主觀上確有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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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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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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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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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第4條部分);「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第7條部分);「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7條說明」、「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第2項及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第8條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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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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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112.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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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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蓋因偷襲式、短暫性的觸摸他人隱私部位行為可能發生在數秒,甚或不及1秒的時間內,轉瞬即可完成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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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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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未對A女表示任何歉疚之意未見被告省思己身行為對A女法益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嚴重性,且被告亦無填補A女所受之任何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不存在絲毫減輕,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之斟酌方面,亦無任何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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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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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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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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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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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112.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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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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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自具有犯罪之直接故意,堪可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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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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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為達成同一使B男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行為之各個舉動各該項事實中所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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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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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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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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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112.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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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占遺失物罪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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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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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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態度亦難認良好惟其犯後就其客觀犯行大致上坦承,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並考量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案發時年近70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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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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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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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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旋悉數提領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該當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就此部分,則亦係基於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所為,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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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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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各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先就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各別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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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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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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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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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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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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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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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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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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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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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上揭告訴人趙○○、王○○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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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賭博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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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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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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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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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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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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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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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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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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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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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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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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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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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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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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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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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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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被告對於涉及客戶及代為操作之相關約定不僅未加了解且就毫不相識之人將要匯多少金額至自己帳戶亦未事先確認,甚至就提領、交付該等金額予毫不相識之人時,亦未查核匯款人身分或收款人身分及二者關係,全然未見被告有何控管款項來源或防免交付不法款項之舉措,即率爾提供帳號並提領匯入款項交付他人,甚至於領款時同行人士就行員之詢問已為不實告知之際,仍選擇領出款項交付無從查核之人,足認被告雖預見本案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然因自認自身仍可掌握本案帳戶之使用權尚無潛在損害等節,而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受害及無從求償之上,選擇容任縱基於所提領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其去向之風險發生,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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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行為:1.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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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對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而由被告依對方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而實際分擔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各該參與部分均為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無礙被告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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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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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被告各次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轉帳或提領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方較合理;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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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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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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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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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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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張○○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就附表編號4、6部分,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黃○○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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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賄賂前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4人要求附表各該編號「交付對象」轉知或轉交其他有投票權人,惟尚未轉知、轉交之部分,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係犯同法第99條第2項預備行賄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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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僅成立接續犯一罪而論以交付賄賂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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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至羈押訊問庭方坦承犯行可見其欠缺遵守法規範之意識,亦屬浪費司法資源,且其主動向被告胡○○商討買票事宜,且買票之對象均係透過被告胡○○、張○○、黃○○為之,並已及於非親友之有選舉權之人,可見有其一定計畫性;被告張○○則直至羈押訊問庭仍無視相關卷證及法官告以被告胡○○之供述要旨,執意否認全部犯行,浪費大量司法資源,且其買票之對象亦及於非親友之人,可見其等無視立法者對於選舉買票行為從嚴處罰之用意,嚴重破壞公平選舉制度之價值,倘本院對被告詹○○、張○○宣告緩刑,無異鼓勵犯罪者心存僥倖,觀望偵查結果而為不同之答辯,相較於自始承認犯行、誠心悔悟之犯罪人而言,顯然有失衡平,更有損司法機關之威信,致無從落實前揭立法者以嚴峻刑罰欲杜絕賄選歪風之修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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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因被告胡○○之供述而查獲被告詹○○可見其等甚有悔悟之心,在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等刑之執行,使其等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再犯,是本院認其等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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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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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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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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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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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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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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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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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資源回收場內,先後3次竊取告訴人李○○所有之線徑38平方公厘電線10捆、線徑50平方公厘電線2捆、電動螺絲起子2支得手,行為態樣類似,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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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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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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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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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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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對其等共同達成不法所有犯罪目的具有重要影響力被告自應共同負整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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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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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2、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上開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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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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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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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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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主觀上係為同一動機與目的應係基於同一猥褻之犯意,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含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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乃使用物理性的強制力量違反他人意願而妨害他人的自由,與本案被告使用物理力量,違反告訴人的性自主意思,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的犯罪態樣,有所雷同,充分顯示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罔顧他人的行為或意思自由,足認被告遵守法律規範的意識甚差,而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後,仍再犯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強制猥褻之犯行,凸顯前案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且自我控制力不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前開之罪,依法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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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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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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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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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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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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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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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地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3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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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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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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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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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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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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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續犯意提升為恐嚇取財之犯意故被告蔣○○等四人之強制犯行均為其後恐嚇取財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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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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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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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不等同於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丁○○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丁○○等3人或洗錢行為,職此,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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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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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附表所示丁○○等3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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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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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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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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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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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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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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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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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栽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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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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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具悔意其販賣對象僅1人,且為與被告有親屬關係之人,其惡性、犯罪情節、對社會所生危害均有別於大盤、中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縱科以上開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悖罪責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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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等情,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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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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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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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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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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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達共同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自明,被告乙○○、丙○○辯稱僅成立幫助犯云云,要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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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各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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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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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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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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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本案犯行均同為不能安全駕駛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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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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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重傷害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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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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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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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公然侮辱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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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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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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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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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於同一衝突事件基於同一之目的,且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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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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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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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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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112.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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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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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條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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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112.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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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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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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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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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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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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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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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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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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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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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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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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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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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時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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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時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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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侮辱公務員罪 拘役伍拾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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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時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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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就犯罪事實二駕車在道路疾駛、擦撞路旁車輛、倒車衝撞C警車2次的行為均是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基於同一目的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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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妨害警員執行公務、損壞警員職務上掌管之B警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就犯罪事實二以一行為同時妨害警員執行公務、損壞警員職務上掌管之C警車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時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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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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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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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子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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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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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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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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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其恣意將其本案電支帳戶提供他人並容任其使用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取得詐欺款項,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無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他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甚明,自應負幫助詐欺、洗錢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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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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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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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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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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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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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價格非低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足認被告於本件販賣毒品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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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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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皆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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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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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2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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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價格非低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足認被告於本件販賣毒品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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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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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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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皆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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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以犯罪情節及其依前述規定減輕後之法定刑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誠屬刑法第57條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是本案於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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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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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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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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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公然侮辱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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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丙○○所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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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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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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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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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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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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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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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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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前開毒品,使毒品流通,助長毒品擴散之可能與結果,對社會治安具相當程度之危害,在客觀上已不足引起一般同情,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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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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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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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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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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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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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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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前開毒品,使毒品流通,助長毒品擴散之可能與結果,對社會治安具相當程度之危害,在客觀上已不足引起一般同情,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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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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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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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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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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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至12);就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一編號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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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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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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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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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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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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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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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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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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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藉由層層轉匯第一層、第二層帳戶內款項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同一行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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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難性較小然其為貪圖利益,而交付京城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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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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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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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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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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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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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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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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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證據能力但仍可作為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部分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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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轉交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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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實行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之情形,至於其後參與犯罪組織則係行為之繼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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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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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其既與「王○○」、「林○○」、「王○」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9人,堪認係於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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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時間及空間上各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為達同一目的,而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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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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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詐騙集團成員坐領不法利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或去向以洗錢,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非但造成告訴人、被害人9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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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情節、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具有相似性且犯罪時間相近,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4年6月以下定其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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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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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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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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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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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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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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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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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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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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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等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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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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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公然侮辱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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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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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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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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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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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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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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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公然猥褻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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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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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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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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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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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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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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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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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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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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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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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0
|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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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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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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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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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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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吳○○等5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6.20
|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貳月
|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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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貳月
...
|
均是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癸○○所為另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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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與少年丙○○共犯而應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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欲達成之犯罪目的同一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方為妥適,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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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0
|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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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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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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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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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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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其後販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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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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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前案所犯之轉讓禁藥罪罪質並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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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無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僅將此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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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指認其毒品來源就其販賣毒品部分,更使檢警可循線追查毒品上游以防堵毒品犯罪擴散,犯後態度尚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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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次向購毒者收取之價金均為被告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向陳○○取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600元,亦屬其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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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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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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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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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製造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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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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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運輸大麻精油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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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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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刑分別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本院審酌被告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多,且被告係為緩解自身疾病疼痛之動機而運輸,並非為販賣毒品牟利,較諸運輸販賣毒品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對照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與最輕本刑7年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均有情輕法重情事,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各酌量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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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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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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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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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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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如前所述因喬裝買家之警員實無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被告犯罪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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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長毒品氾濫之風險其行為所生危害甚鉅,不宜輕縱,且被告係追求一己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誘因難以完全杜絕,而販賣毒品犯罪具有相當之隱密性,查緝不易,在利益驅使下容易鋌而走險再犯;況其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於客觀上已實際完成毒品交易之合意並親自前往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僅因購毒者警員實無購買之真意而僅止於未遂,其情狀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非屬情節特別輕微,若被告僅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未予執行,恐難使其心生警惕而阻絕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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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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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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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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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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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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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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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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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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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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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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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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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附表一編號7、8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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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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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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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強制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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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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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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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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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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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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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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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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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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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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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仍應成立該二罪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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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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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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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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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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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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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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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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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接續犯之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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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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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非法製造爆裂物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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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非法製造爆裂物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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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為其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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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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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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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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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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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犯下列各罪:⒈被告陳○○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3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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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達收受賄賂之目的及被告廖○○在犯罪事實一㈢中,支付被告陳○○、張○○賄款之一行為,觸犯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二罪名,則被告張○○、廖○○上開部分所犯之各二罪間,皆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相互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依前揭說明,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張○○於犯罪事實一㈢、㈤均從一重論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廖○○之犯罪事實一㈢則應成立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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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於審判中最後一次審理庭時始坦承犯行故不宜依上開規定諭知免刑,僅依同規定就其所犯5罪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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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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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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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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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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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112.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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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殺人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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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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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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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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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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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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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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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基於為使被告己○○當選高雄市○○區○○里第0屆里長而賄選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上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自較為合理,是被告2人接續以上開交付賄賂之舉動侵害一個國家法益,均僅成立交付賄賂罪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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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贓物 112.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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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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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故買贓物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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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故買贓物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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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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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於109年2月間在同一地點一次購入B、C手機應認此部分被告僅有單一故買贓物行為,而與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甲案部分之故買贓物罪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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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贓物 112.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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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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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故買贓物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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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故買贓物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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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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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於109年2月間在同一地點一次購入B、C手機應認此部分被告僅有單一故買贓物行為,而與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甲案部分之故買贓物罪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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