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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30  | 20230628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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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6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6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主觀上更無將金融帳戶、金融卡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或幫助犯意)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經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詹○○」、「ShawnKim」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6
犯以下各罪: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地在新北市新店區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此部分即有管轄權
犯罪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因與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牽連管轄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亦一併取得管轄權,合先敘明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基於竊取財物之目的以毀損兌幣機鎖頭之方式為竊盜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6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附表二所示)
雖屬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被告僅有1次提領行為,參與時間短暫,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經總體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6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林○○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是均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就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6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林○○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是均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就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1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均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應認被告3人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自白原應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各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8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為如附表編號9、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因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故被告無法提領此部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僅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惟因所犯法條相同,僅既、未遂之行為階段之別,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為如附表編號9、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因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故被告無法提領此部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僅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惟因所犯法條相同,僅既、未遂之行為階段之別,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6.27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8名被害人而分別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1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1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雖毒品種類不同但罪質仍屬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詐騙且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27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月  
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詐取告訴人財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故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各應與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即為已足,並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6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6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6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貳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6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112.06.26
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6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112.06.26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6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同意配合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111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而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於全部犯罪均未被發覺前,對於其中一部分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6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惟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助長犯罪風氣且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6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6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惟其提供上開4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致附表編號1、3、4、7所示之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別多次轉帳至甲、乙、丙3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6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然被告於偵查中即供承其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情節明確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自應寬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此外,其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已自白洗錢部分犯行,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減刑事由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6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6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如附表壹編號一、三至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三至十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責任非難程度較低揆諸上開說明,審酌其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併定其應執行刑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21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共同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然被告參與收取贓款轉交上游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1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堪認係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犯行;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騙手法均係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復由被告與馬○○、鄭○○、龔○○等人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按上述分工模式負責取款、監控或收水等工作,再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層層收取轉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然其與馬○○、鄭○○、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為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顯見各次詐騙行為,均分別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堪認被告與馬○○、鄭○○、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14所示案號之移送併辦意旨書(共10份)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使用致附表編號1至17「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附表編號1至17「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上開帳戶對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及將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31次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另被告並非提領被害人、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0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0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丙○○、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丙○○、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緩刑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與其嗣後著手實行詐欺等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較符合國民法律感情,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虞
惟遍觀全卷警方與檢察官均未詢問被告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等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爰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是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陳明
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且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在本案僅負責收取包裹後將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惟其與本案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0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上開款項之行為均是基於同一個犯罪目的,對同一個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於緊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論以接續犯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其行為態樣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15
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1
犯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及幫助詐欺集團轉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6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均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6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者犯罪之罪名、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因被害人不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及被害人亦有所差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6.16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竊盜罪、同條項第1、2款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4、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均係竊盜案件可知其於前開案件判刑執行後,猶不思省悟,又再犯本件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均相類之竊盜犯行8次,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8犯行均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6.21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1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於短時間內接連傳送訊息予被害人紀函彣實施詐騙,係本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緊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包括之一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行為互殊、構成要件有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1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數次提領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於共同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與涉案情節亦屬非輕;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持之提領金錢,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復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提領之款項多達110萬元,造成被害人損害甚鉅,且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損害無法獲得彌補,原應重重嚴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所採手段、犯罪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及智識(高職肄業)、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本院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是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使附件壹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洪○○等6人及附件貳之告訴人張○○等共7人受騙(同種競合)、所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間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異種競合),均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21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所獲利益尚非甚鉅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本案詐欺金額非鉅,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詳後述),揆諸上情,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部分均減輕其刑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21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21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壹罪  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均係在密接之時間以類似方式接續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2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  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僅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本案附表被害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均係分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均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即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復查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認知及犯意,要難以上開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等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復查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認知及犯意,要難以上開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等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6.20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捌月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應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堪認非無悔意且考量其所傾倒、堆置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自清除、傾倒至查獲日止僅有2日,而非長期犯案,相較於傾倒、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或長期清運、廢棄物占地甚廣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等情節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較為輕微,是依被告鄒○○、鐘○○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容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7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7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6.27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現行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6.27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均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其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上開規定原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7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26
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26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已被後階段傷害他人身體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6
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26
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  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係對同一被害人接續施詐而使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新竹地方法院 搶奪等 112.06.26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
犯搶奪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  
...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詐騙集團成員並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即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隱匿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乙○○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26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26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肆月  
...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係持不同信用卡於不同時間、地點以實體刷卡之不同盜刷方式,向不同之實體店面(櫃位)持以行使而侵害不同法益;又於如附表二編號㈥至㈨、編號所示各次犯行、如附表三編號㈠至所示各次犯行,均係持不同信用卡,於不同時間、地點,以免刷卡感應付費之方式,向不同之實體店面持以行使而侵害不同法益,上開各次行為明顯可分,而與接續犯之要件有別,自應分論併罰,亦無從依行為日期論以接續犯一罪,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云云,並非可採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6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9、11、12、14、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1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1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112.06.21
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森林副產物贓物罪
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等 112.06.20
犯跟蹤騷擾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係於密切時間內基於同一行為決意,先後撥打電話、臉書留言、盯梢守候告訴人之騷擾行為,侵害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苗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112.06.21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6.21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1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21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2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21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已另行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下不再贅述)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包括核心幹部指揮、分派工作、上下聯繫、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依指示逐層交付等,以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事前規劃及縝密分工,仰賴集團成員間彼此配合,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已屬有結構性組織,且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明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此款罪名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部分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時並未修正,下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前述分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詐欺被害人、告訴人等後,令被害人、告訴人等匯款至相關帳戶,再層層轉出或提領後轉交上手,被告等所為自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為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丁○○所犯23次加重詐欺犯行(其他已另案判決)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已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業如前述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0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0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0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2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段000號之住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係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均應為施用第一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20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依「畜生」指示收取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再層層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惟其等雖或有擔任不同工作,且雖非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亦非全然認識所有同案被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工不同,本不必互相認識或親自與被害人接觸,且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業如前述
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112.06.26
犯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貳拾日  
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6.26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26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2、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1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112.06.21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前開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故得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其此部分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其犯意提升後所為之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拾肆條第壹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財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同時幫助詐欺正犯詐欺2位被害人彭○○、張○○○等之財物以及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與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既遂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提起公訴即認被告與陳○○、劉○○間亦為共同正犯關係,依前說明,根據檢察官偵查結果形式觀之,陳○○、劉○○既為本案之共同正犯,陳○○、劉○○收取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地點,應同屬上開規定所稱之犯罪地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同時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被告或與其共犯之「自由」、「幣安」有何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行為,卷內亦無證據可資佐證,自難以上開加重要件相繩,公訴意旨前揭所指容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該罪雖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上開減輕事由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其等犯罪手段與情節均僅為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非實際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各附表所示之刑
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112.06.20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贓款分層轉交、設立斷點狀況已敘述如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意旨,就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6.19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係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6.15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6.08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6罪)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6.26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06.21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刑法第310第2項條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1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而尿液檢驗結果係於112年1月17日出爐是本院認被告係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要件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2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21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圖畫、供人觀覽罪
行為目的相同且有高度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1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6.21
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1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壹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1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壹月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20
犯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7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參月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1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1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1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2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每次載送被告前往提領款項之該集團成員均不同可見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0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6.20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 
...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獲有巨額暴利其等之客觀犯罪情節,相較利用大規模非法清理廢棄物以牟暴利之行為人為輕
情節仍屬較重另本院考慮後,對被告黃○○所犯之罪刑,宣告緩刑,因此,認為其所犯之罪,並無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必要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6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6
共同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26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6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6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7
犯踰越窗戶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雖犯罪地點相同然犯罪時間已有明顯間隔,顯係分起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7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形,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7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㈣,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能竊得財物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一般洗錢罪
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核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相符,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1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1
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112.06.21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2年度南司移調字第399、437號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分期給付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由詐欺集團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0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拾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拾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拾月  
...
因告訴人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且被告4人旋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致本案詐欺集團取款未遂而未能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故被告4人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起訴事實漏未記載此部分行為應予補充,且此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與其等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9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毀越門扇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竊盜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貳月  
...
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00號卷第45、51頁,下稱500號卷;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76號卷第55、61頁,下稱576號卷),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同條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1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9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毀越門扇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竊盜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貳月  
...
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00號卷第45、51頁,下稱500號卷;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76號卷第55、61頁,下稱576號卷),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同條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1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提供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被害人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1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結果,其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提領款項及所獲報酬、被害人人數等節,為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以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分別於111年3月4日、10日、11日收取「第一層收款人」交付之款項後上繳是就被告於各該工作天所得之報酬,即每日2,000元,共3日,即為其犯罪所得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0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0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0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6.21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拾日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前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0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足徵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20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投票 112.06.19
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信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6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均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6.21
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1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拾壹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屏東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112.06.21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
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0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
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待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受騙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並由被告提領詐欺贓款,已詳述如前,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分別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向各該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1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  有期徒刑壹年  
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6.21
犯乘機猥褻罪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112.06.21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
...
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罪質相同犯罪手段類似,侵害對象為2人,及侵占所得款項等情,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1、1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共11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如附表一編號8、10所示之罪,共2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5,000元、如附表編號一編號6至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15萬9,000元、7萬6,800元、23萬元、3萬6,000元、50萬5,000元、5萬元、1萬5,898元、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所得1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各次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6.20
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0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0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6.20
犯搶奪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處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0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提出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03號判決為證,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開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0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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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7
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6.27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亦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犯強制猥褻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6
犯過失傷害罪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6.26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貳拾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貳拾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
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1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見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6.21
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肆月  
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變造之情形而本案印文確屬偽造印文
被告辯稱本案未扣得本案印章、本案印章或屬告訴人原所持用、卷內證據不足證明其犯罪云云顯非可採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而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相近地點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所侵害者亦各為相同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此部分犯行屬接續犯,僅成立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無由前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包攝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6.27
犯乘機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堪認其所為係基於同一乘機性交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6.27
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且其提供安柏寧錠給甲是為了緩解其酒後不適並非作為強制性交之用,況安柏寧錠主要功用是緩解情緒、治療焦慮,被告當天亦有安眠藥,倘被告確有以藥劑犯之意圖,其應拿真正的安眠藥而非安柏寧錠,被告應僅成立乘機性交罪等語
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
均為其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7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
應格外敏感、注意而可輕易覺察其中蹊蹺及不法之處,結合前開啟人疑竇、異於常情之應對互動各節以觀,堪認被告對於其所為領取並轉交包裹之工作,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施行詐欺犯行之用,應具一般普遍之預見可能性,竟為圖輕鬆取得報酬而執意為之,且其依指示領取並轉交之包裹復作為收受、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用,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來贓款的去向與所在,堪認被告對於其可能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抱持縱使發生亦不違背本意,有容任本案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分工,並與「大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處洗錢罪
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行為態樣、手段亦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而無從事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使該集團得以順利隱匿贓款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已如前述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生效,將修正前第1項條文「犯前二條之罪」,修改為「犯前四條之罪」;第2項原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6.21
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112.06.20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且侵害者各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應以接續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可認其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進行妨害公務執行與侮辱公務員之行為時間、地點有所重疊且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7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7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且各次販毒所得之金額非少難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被告因偵審自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1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112.06.21
犯侵占遺失物罪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1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1
犯一、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10年2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實際獲有合計10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112.06.21
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有期徒刑4月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05年11月9日修正後即現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對於犯罪實現與否的支配可能性較低罪責程度較正犯為輕,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1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在本案僅負責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之工作惟其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6.20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0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毒品未遂罪
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0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對象僅為1人足認其實屬零星販賣,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遠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牟利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仍高達5年,實為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就其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0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 
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9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2罪)
應為販賣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經分別依前開偵審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依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以觀,已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犯罪情狀堪值憫恕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1級至第4級毒品(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逾法定數量之第3級或第4級毒品雖未構成刑事犯罪,仍在禁止之列,但經醫師處方、戒癮治療等合法事由而持有或施用者,則不在此限),以觀後效
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112.06.19
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1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1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黃○○就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1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21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拘役伍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2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幫助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21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行為時間、地點重疊密接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屬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1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
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則均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本案除被告與「戴○○」外,並無證據可證尚有第三共犯存在,亦不能排除施行詐術、實際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款項之人,均係「戴○○」一人所分飾,自無從認定本案確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事實
分別侵害5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1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其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Martinschu98」、「MSCY幣郎」配合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後交予「MSCY幣郎」,致無從查悉實際取得款項之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主觀應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隱匿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遮斷金流軌跡,使詐欺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追訴及處罰,是被告所為提領、轉交附表一編號1、2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舉,要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併同時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渠等於本案參與之犯罪,既係對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之共同詐欺犯罪、對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共同詐欺犯罪及洗錢犯罪,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是被告與「Martinschu98」、「M○CY幣郎」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就上揭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分別侵害3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為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1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其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Martinschu98」、「MSCY幣郎」配合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後交予「MSCY幣郎」,致無從查悉實際取得款項之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主觀應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隱匿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遮斷金流軌跡,使詐欺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追訴及處罰,是被告所為提領、轉交附表一編號1、2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舉,要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併同時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渠等於本案參與之犯罪,既係對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之共同詐欺犯罪、對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共同詐欺犯罪及洗錢犯罪,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是被告與「Martinschu98」、「M○CY幣郎」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就上揭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分別侵害3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為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1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壹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
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利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人頭帳戶提款或轉出,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是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竟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正犯分別向告訴人壬○○等33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112.06.20
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  有期徒刑柒月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罪、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被告癸○○等3人就事實二所為則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以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罪、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論處
係基於同一行為目的及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以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行為間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且係以在1041-1地號土地上傾倒廢棄物及在1014-1、1014-2地號土地上堆置土石、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方式而致生水土流失,其犯罪手法、行為態樣與事實一部分已有所不同,應認屬另行起意而予分論併罰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是被告顯係以幫助犯意單純提供前揭3金融帳戶以供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上開詐欺集團同時遂行詐欺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葛○○之金錢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112.06.17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112.06.17
犯乘機性交罪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27
犯傷害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均已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二罪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7
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6
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因被告係持526號2樓之備用鑰匙開啟526號2樓之大門而入內行竊,並無任何踰越行為,是此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行詐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112.06.21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21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 
...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1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已如前述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就其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值非難,然本院審酌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1次,且數量非鉅,且係居間媒介證人王○○與共犯何○○進行毒品交易並載送共犯何○○前往買家住處完成交易,其所幫助之犯行已屬行為之末端,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是以被告賴○○之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遽以科處該罪之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賴○○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再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已如前述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就其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遞減之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值非難,然本院審酌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各僅1次,數量非鉅,且係分別載送共犯何○○前往買家住處進行交易及依共犯何○○之指示,將第三級毒品交付與買家,其所幫助及分擔之犯行已屬行為之末端,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是以被告黃○○之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遽以科處該罪之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黃○○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再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均分別自證人王○○處收受車資1,500元乙節已如前述,此為被告賴○○、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各在其等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6.20
犯公然侮辱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0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均加重其刑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6.21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1
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6.21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7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6.27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拘役伍拾日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112.06.26
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拘役肆拾日  
已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無疑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
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6.26
    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
共同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日  
共同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伍日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參與程度不分軒輊對於上開犯罪所得當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無法確認其等實際所分受之數額,自應以2分之1比例計算其等各別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就該竊得財物總額之半數,於被告所犯該次竊盜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6.26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拘役肆拾日  
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等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2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等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等所犯之各次犯行,均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26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七)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七)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起訴時因未及探究其就該未經詢(訊)問之犯行是否亦確欲自白犯罪,致其無從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認仍有上開條項減刑寬典之適用,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態度良好且配合檢警調查供出犯罪事實一(六)之毒品來源,其主、客觀之惡性,與前開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尚非能等同而視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6
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1
犯竊盜罪  拘役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112.06.21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拘役貳拾日  
   緩刑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1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伍日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本條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附此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21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為其後持球棒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之各個舉動,應予綜合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其所犯最低法定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21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1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猶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詳電子錢包其主觀上具有縱使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後再予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自堪認其前開行為係基於與上開不詳他人共同遂行詐欺犯罪、一般洗錢等行為之犯意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造成告訴人盧○○、王○○分別受騙而損失上開財物被告所為不但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上開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之結果,實屬不該
各獲有2999元(計算式:9萬9974元×3%=29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500元(計算式:4萬9999元×3%=15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1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蔡○○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雖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上開減輕事由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各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均屬相似犯罪時間相隔非久,惟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有無造成金流斷點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等情,就被告2人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罰金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外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亦已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檢察官並認被告陳○○就起訴書所載全部事實(包含犯罪事實一、㈣),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應已就被告陳○○此部分涉犯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是公訴檢察官當庭陳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不涉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無撤回此部分起訴之效力,本院仍應予以審究,先予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21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112.06.21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又犯侵入住宅強盜罪  有期徒刑捌年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有期徒刑捌月  
...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係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強盜罪
乃係其強盜犯行之一部分已結合於強盜罪之罪質當中,應不另論傷害罪、強制罪,併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均屬故意犯罪且犯罪類型、罪質相近,顯見其對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罪責早已有所知悉,卻仍違犯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益徵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縱使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予以加重其刑
竟仍無視法律禁令而持有之且持有期間非短;復侵入住宅,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後,進而取得告訴人之財物,甚至還強迫告訴人脫去衣物拍照,造成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犯罪手法可謂相當惡劣;嗣經員警攔查時,竟又開車衝撞巡邏車,以此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112.06.21
犯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肆月  
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大麻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就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轉讓禁藥大麻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亦不另論罪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0
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所犯最低法定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0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陸年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販賣對象雖僅1人且次數為1次其犯罪情節固與毒品大、中盤之毒梟有別,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法定刑尚有「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等主刑可選科或併科,已可依照個案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等,於法定本刑內選科主刑或併科罰金,據以量處適當之刑
實際收取2萬元價金業經認定如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0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112.06.20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捌月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捌月  
...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時間陸續將其收受管理費、裝潢保證金或應交予廠商之款項業務侵占入己(詳如附表二「業務侵占項目」欄所示),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時間,接續變造甲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變造內容如附表三所示)且行使之,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6.20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陸月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陸月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陸月  
...
不另論罪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2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6.21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1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112.06.21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6.21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112.06.21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拾月  
   無罪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致其有後行為義務之產生被告游○○並因接續違反上開前後行為之注意義務,而導致被害人死亡,其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為審判,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游○○此部分之罪名,無礙其防禦,予此敘明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致人於死罪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0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112.06.20
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 
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有期徒刑陸月  
...
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罪責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共四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犯罪正犯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並動搖人民彼此間既有之互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且被告於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復未填補任何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未見其悔意
南投地方法院 重傷害 112.06.27
犯重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自難認被告走至包廂外重傷告訴人之犯行其義憤係在犯罪之現場所激起,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6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南投地方法院 強盜等 112.06.26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係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坦承強盜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是因為工作收入不穩定才犯案,犯罪所得輕微,倘對被告處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法定本刑最輕刑度7年有期徒刑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係使用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西瓜刀為兇器被告不僅是取出西瓜刀展示,尚撥動刀柄及以西瓜刀拍打告訴人手臂之方式為強盜行為,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重大危險,而取走告訴人之財物,且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及搶奪前科,有被告之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之整體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自難認其加重強盜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
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6.21
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 
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及告訴人B男(下稱告訴人)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6.21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應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爰依該規定對被告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罪,予以減輕其刑
南投地方法院 殺人 112.06.21
犯殺人罪  有期徒刑拾肆年  
縱被告前於方太禮儀社遭人毆打然其離開方太禮儀社返家時其時間、空間均已於方太禮儀社有所間隔,被告猶以上述方式攻擊被害人,難認其非出於殺人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所述,顯為脫免罪責之詞,並非可採
雲林地方法院 偽證 112.06.21
犯偽證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6.1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數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各觸犯數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
嘉義地方法院 誣告 112.06.26
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拘役伍拾日  
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26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並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懷胎婦女、未成年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或是含有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故就此部分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更為法所不容許竟仍再犯本件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重罪犯行,又被告甲○○前後犯行均與毒品有關,是被告甲○○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甲○○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然其係因被告甲○○一直央求被告丙○○始代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而被告丙○○收取款項後,即旋將全部價金1,000元轉交予被告甲○○,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業如前述,是被告丙○○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惡性尚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且被告丙○○經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其最低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故被告丙○○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112.06.27
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27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合庫帳戶、國泰帳戶、永豐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向上述被害人騙取款項無疑
惟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合庫帳戶、國泰帳戶、永豐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開合庫帳戶、國泰帳戶、永豐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合庫帳戶、國泰帳戶、永豐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但其提供上開合庫帳戶、國泰帳戶、永豐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該詐騙集團藉由領出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9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否認其獲有對價,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收取對價,依卷內現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112.06.26
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疑
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彭○之交付財物得逞亦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提領本件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20
犯公然侮辱罪  拘役拾日  
又犯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06.20
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 
   緩刑 
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規定僅有關於刑事程序之規範,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罪章之規定論科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並分別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但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轉匯款項至不詳帳戶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同一行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責難性較小然其仍為貪圖利益,而交付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
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實際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1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1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1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  
...
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獲取之價金或遊戲幣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6.2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洗錢罪
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然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實際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上繳之工作,所為是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0
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20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增加尋求救濟之困難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
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6.21
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20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證據尚嫌不足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花蓮地方法院 選罷法 112.06.16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渠等所為行求或期約之前階段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楊○○、簡○○所為,各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渠等所為行求或期約之前階段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游○○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渠等所為行求或期約之前階段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渠等所為行求或期約之前階段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及行求賄賂罪;核被告林○○、李○○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
然目的均為使被告王○○當選本次村長選舉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交付賄賂時間、地點俱在111年9月間、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足認有時空上之密接性,且多次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行為,雖屬實現不同階段之投票行賄行為,然行為目的均屬相同,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
是就其等所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同法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坦承交待涉案經過並分別提交其餘用以行賄之賄賂、相關對話截圖,俾始檢察官因而掌握調查候選人犯罪之先機據以追訴被告王○○,可認本案有因渠等二人之自白,查獲共犯被告王○○,此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追加起訴及併辦意旨書記載明確,是被告楊○○、游○○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2/3,又起訴書、追加起訴及併辦意旨書及被告楊○○之辯護人雖另就渠等上開行為,主張各依同條項前段、後段遞減其刑,然揆之前揭說明,尚不能以同一偵查自白事由,再次適用同條項前段規定而重複減刑,是上開主張,容有未恰
避免再度犯罪並考量各自所犯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為下列緩刑負擔之諭知:⑴被告王○○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00,000元
花蓮地方法院 選罷法 112.06.16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渠等所為行求或期約之前階段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楊○○、簡○○所為,各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渠等所為行求或期約之前階段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游○○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渠等所為行求或期約之前階段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渠等所為行求或期約之前階段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及行求賄賂罪;核被告林○○、李○○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
然目的均為使被告王○○當選本次村長選舉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交付賄賂時間、地點俱在111年9月間、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足認有時空上之密接性,且多次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行為,雖屬實現不同階段之投票行賄行為,然行為目的均屬相同,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
是就其等所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同法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坦承交待涉案經過並分別提交其餘用以行賄之賄賂、相關對話截圖,俾始檢察官因而掌握調查候選人犯罪之先機據以追訴被告王○○,可認本案有因渠等二人之自白,查獲共犯被告王○○,此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追加起訴及併辦意旨書記載明確,是被告楊○○、游○○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2/3,又起訴書、追加起訴及併辦意旨書及被告楊○○之辯護人雖另就渠等上開行為,主張各依同條項前段、後段遞減其刑,然揆之前揭說明,尚不能以同一偵查自白事由,再次適用同條項前段規定而重複減刑,是上開主張,容有未恰
避免再度犯罪並考量各自所犯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為下列緩刑負擔之諭知:⑴被告王○○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00,000元
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6.21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緩刑 
就其冒用附表二所示之人名義填寫標單得標並收取得標會款部分,均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其偽造附表三所示之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均為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冒用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發票人名義,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上偽造該等本票發票人之署名、指印,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各該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分別應論以接續犯只成立單純一罪
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6.21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 
   緩刑 
...
皆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絡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等語
即屬不能證明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述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6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並無證據足認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並未構成刑事犯罪,自無持有毒品為販賣所吸收之問題
尚有悔意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112.06.21
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本質上即以行銷為目的恆生有後續之商品販售行為,具體實現對商標權法益之侵害,此後續販賣行為,其不法內涵應為使用近似商標行為之罪責所涵蓋,即無再予處罰之餘地,此觀諸商標法第97條所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之構成要件,即規範處罰之行為人,係指違反商標法第95條以外之人即明,是被告自不另成立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顯係基於同一侵害商標權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實施,持續以相同之手段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則是卷內無任何證據證明其外盒印有乙商標等情均如前述,而此部分因與被告前揭侵害商標權行為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0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亦無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參照),併予說明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89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28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28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7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7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6.26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26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21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1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26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6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6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20
   不受理 
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20
   不受理 
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0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27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27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112.06.26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26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6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6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6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6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6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1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1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1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1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9
   不受理 
宜蘭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112.06.17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9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6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6
   不受理 
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112.06.21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0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0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0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0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112.06.28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8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112.06.27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7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112.06.27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6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6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112.06.26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1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6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6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6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6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112.06.21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1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1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6.21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0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20
   不受理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0
   不受理 
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26
   不受理 
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112.06.26
   不受理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26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112.06.21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112.06.21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1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8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7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7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112.06.27
   不受理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羅○○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羅○○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6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6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6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1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1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1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1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0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6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1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1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1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1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20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20
   不受理 
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112.06.21
   不受理 
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26
   不受理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6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6.26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21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0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19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25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 112.06.27
   無罪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 112.06.27
   無罪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21
   無罪 
由本院另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則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並挖向告訴人眼球,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眼周圍、左側食指、左下頷挫擦傷、右側上牙齒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1
   無罪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20
   無罪 
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112.06.20
   無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7
   無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6.21
   無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6
   無罪 
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李○○、李○○、李○○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0
   無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9
   無罪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7
   無罪 
新竹地方法院 贓物 112.06.26
   無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6
   無罪 
致使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1
   無罪 
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21
   無罪 
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20
   無罪 
輔佐人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1)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被告之能力無法完成臉書帳號之申設,遑論係偽造他人帳號;(2)被告並不認識告訴人,亦不知道告訴人之真實姓名,無從偽造「偽告訴人帳號」;(3)檢察官起訴所指的犯罪時間,為被告之上學時間,被告就讀大葉大學,並非在IP位址附近,亦無相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時有上網的情況;(4)被告經常未將行動電話帶回家、也經常遺失物品,對於行動電話經常脫離被告之管領,上開犯罪事實可能係他人使用被告行動電話所為等語
此外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6.28
   無罪 
是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前述法條及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26
   無罪 
則被告三人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112.06.27
   無罪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20
   無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6.20
   無罪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0
   無罪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112.06.26
   無罪 
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1
   無罪 
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14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6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6.26
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又犯侵占遺失物罪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就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該附掛零錢包之機車鑰匙串為被害人洪○觀停放機車後漏未取下之物,經調閱監視器後才發現遭被告取走,顯為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顯有未恰,惟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為刑法第337條之前述罪名
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21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均係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以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6.27
犯強制性交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是就被告所為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未遂罪及傷害部分可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未遂罪處斷
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1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爰就上開2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0
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均係與王○○、謝○均共同攜帶兇器而犯之而均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0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參年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均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為其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
惟如前所述事實上並未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21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均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依本案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庚○○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供綽號「番薯」作為不法所得之出入帳戶,無證據證明「陳○○」之人,有參與本案犯罪之行為;另被告庚○○提領款項後,是交付予綽號「番薯」,至被告庚○○在車內交付綽號「番薯」時,車內雖另有「番薯」之女友及男性友人,然無證據證明該2人有參與犯罪,被告庚○○主觀上無從認識參與詐欺犯罪者有3人以上,且本案無法排除與被告庚○○聯繫、詐欺被害人及收取款項之人均為同一人分飾多角,尚無從證明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知悉詐欺犯罪者有3人以上,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與綽號「番薯」各自分工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112.06.26
犯乘機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又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1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11、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固係領取、轉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朱○○遭騙交寄之帳戶資料用以遂行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然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財物即告訴人朱○○交寄之帳戶資料本身,並未有任何掩飾、隱匿其本質、來源或去向、所在等情形,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行,與前揭附表一編號1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1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罰金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罰金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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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12年5月24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涉犯附表編號24之犯行因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前開規定,檢察官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是蒞庭檢察官前揭就被告涉犯附表編號24之犯行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應就該追加起訴部分併予審判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依卷內證據無從獲知依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實行詐欺之正犯有3人以上,故僅可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及實行轉帳以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均為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正犯,起訴書雖論以幫助犯,然業經蒞庭檢察官擴張正犯之犯罪事實,且屬同一事實,本院自當一併審理
均係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及洗錢未遂罪處斷
而未參與實際施用詐術之具體犯行且犯罪時間集中於4日間,行為密接,共犯為同1人,均侵害財產法益,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無顯著差異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112.06.2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驅逐出境 
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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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均以前開代號稱之
當事人之自主決定權本即逐次獨立縱使先前對方曾經同意進行相同行為、或更關涉隱私權之私密行為,亦非等同於已概括同意日後之每一次行為;況且於起初表達同意後,嗣因諸般因素意向改為不同意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自不得僅因甲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空下,係知情且同意被告拍攝性影像,即據此推論其在犯罪事實欄一㈡沐浴時,亦有同意被告予以側錄,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述,自無從作為犯罪事實欄一㈡亦應論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罪名之論據
分別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
係該當「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此犯罪構成要件之理由業經析述如前,而案發時被告年僅22歲,正值血氣方剛、精力旺盛之齡,其對未滿18歲之甲女所為固無足取,然斯時被告與甲女為交往中男女朋友,甲女當時亦明白知悉自己係以裸體姿態與被告視訊通話,且被告除係在甲女不知情之狀況下拍攝外,並無該條項所載其他諸如「招募、引誘、容留、媒介」等積極舉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被告實施竊錄之時間尚非甚久然告訴人徐○○係在理應較一般公共場所安全之公司女子浴室內遭被告偷拍,且係全身赤裸狀態下入鏡,在案發當下更當場發現遭偷拍,然究非如同如廁遭偷拍時般,可即刻穿妥衣褲遮擋隱私部位,並隨即對外求救或制止犯罪,則被告此舉對告訴人徐○○之心理層面衝擊非淺,亦使告訴人徐○○對於工作場域之隱私安全產生陰影,犯罪所生危害非微,實不宜輕縱
行為時間相隔僅一個月復均涉犯相同條文,僅是行為態樣不同而該當不同項次,至於犯罪事實欄二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隱私權,然犯罪時間與其餘二次犯行尚非相隔過久,且三次犯行係一併遭查獲,尚非曾遭查獲部分行為後又再食髓知味而為
均涉及對異性性隱私之侵害相較於一般侵害財產、身體法益犯罪而言,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並已破壞我國治安及社會隱私安全,本院認其已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前述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 112.06.21
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  
係犯刑法第28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
高雄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112.06.20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就業務上執掌之應收帳款紀錄表虛偽將已收之客戶帳款,以電子方式輸入為未收帳款,或刻意將貨款不予沖銷入帳,依上述說明,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罪
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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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8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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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惟矢口否認有何證券詐偽犯行
以達詐騙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並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之最終目的等情業據被告6人各已坦承部分犯行外,更有前述各項事證足稽,堪認上開犯行,皆係在其等之合同意思範圍內,是其等雖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然既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茲述如下: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及被告吳○○所犯附表二編號13之⑵之首次證券詐偽、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與其等所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於其等嗣後另犯各次證券詐偽等犯行,無需再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罪、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以免重複評價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周○○、蔡○○及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周○○、蔡○○及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7、9、11、附表二編號1至6、8至24、附表一編號4與附表二編號7(該2部分為同一被害人簡○○)部分,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周○○、蔡○○及楊○○就附表一編號6及10部分,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之⑸、6至21部分,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之⑸、15之⑵部分,均係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0之⑶、24部分,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應為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招募被告周○○、蔡○○、楊○○、羅○○及吳○○等成員加入本案集團之行為應屬於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其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均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各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併辦意旨所認附表一編號5之⑴所示對被害人陳○○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附表一編號5之⑵所示對被害人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併辦意旨其餘所認部分,核與起訴部分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起訴意旨雖未論及附表一編號5之⑴所示對被害人陳○○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部分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附表一編號5之⑵所示對被害人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起訴意旨雖未論及附表二編號1之⑶所示被害人王○○遭詐騙而於109年4月8日交付38萬4,000元部分之事實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附表二編號1之⑴、⑵、⑷、⑸所示被害人王○○遭詐騙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其等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推認被告蔡○○、楊○○之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計算式:3,000元÷3=1,000元)
推認被告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業如前述
可認該數額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該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上開被告成立犯罪部分,分屬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8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
固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惟矢口否認有何證券詐偽犯行
以達詐騙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並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之最終目的等情業據被告6人各已坦承部分犯行外,更有前述各項事證足稽,堪認上開犯行,皆係在其等之合同意思範圍內,是其等雖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然既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茲述如下: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及被告吳○○所犯附表二編號13之⑵之首次證券詐偽、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與其等所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於其等嗣後另犯各次證券詐偽等犯行,無需再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罪、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以免重複評價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周○○、蔡○○及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周○○、蔡○○及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7、9、11、附表二編號1至6、8至24、附表一編號4與附表二編號7(該2部分為同一被害人簡○○)部分,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周○○、蔡○○及楊○○就附表一編號6及10部分,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之⑸、6至21部分,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之⑸、15之⑵部分,均係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0之⑶、24部分,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應為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招募被告周○○、蔡○○、楊○○、羅○○及吳○○等成員加入本案集團之行為應屬於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其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均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各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併辦意旨所認附表一編號5之⑴所示對被害人陳○○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附表一編號5之⑵所示對被害人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併辦意旨其餘所認部分,核與起訴部分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起訴意旨雖未論及附表一編號5之⑴所示對被害人陳○○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部分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附表一編號5之⑵所示對被害人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起訴意旨雖未論及附表二編號1之⑶所示被害人王○○遭詐騙而於109年4月8日交付38萬4,000元部分之事實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附表二編號1之⑴、⑵、⑷、⑸所示被害人王○○遭詐騙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其等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推認被告蔡○○、楊○○之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計算式:3,000元÷3=1,000元)
推認被告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業如前述
可認該數額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該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上開被告成立犯罪部分,分屬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27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無罪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6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
   無罪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與附表編號3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則各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分別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難認被告2人對於詐騙集團在臺中控站所為之詐騙及洗錢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無從令被告2人共同擔負此部分罪責
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6.21
犯非法持有刀械罪  拘役貳拾伍日  
   緩刑 
   無罪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與所犯之罪【如恐嚇、殺人、傷害、毀損等等】間係數罪關係,非屬想像競合犯關係)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16
犯脫逃罪  有期徒刑陸月  
   無罪 
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脫逃罪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112.06.21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有期徒刑拾壹月  
   無罪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起訴法條原僅記載該條第1項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1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無罪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何○○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販賣對象均為杜○○犯罪手法相似,侵害之法益相近,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7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間,其所為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黃○○、何○○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1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臺東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0
犯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參月  
   無罪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亦即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言
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5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  10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112.06.21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0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9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6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6
   不受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1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112.06.20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6.26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1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6.26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  9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6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6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核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05、2330、3460、4142、4853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宸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7號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查,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1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112.06.21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1
   不受理 
係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6.26
   不受理 
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7
   不受理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17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7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8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6.27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陸月  
...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林○○另行駕車衝撞臨檢點拒檢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違誤,應予變更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7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且其與「阿○○」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6.26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當庭告知被告前述加重規定,是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侵占罪  有期徒刑9月  
犯侵占罪  有期徒刑8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事實二(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20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20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至6、8至12、14至1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17、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告訴人游○○遭被告詐騙之物為虛擬寶物「進化耶○○的光輝」核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雖告訴人游○○隨即至8591寶物交易網平臺購回上開虛擬寶物,惟其為購回上開虛擬寶物所支付之款項並非被告施用詐術所得,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亦有誤會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取款項數額、財物價值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未賠償損失等情節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6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惟因告訴人發現「LALA後台處理員」、「奎○」所施用之詐術要求「LALA後台處理員」、「奎○」將款項匯回,「LALA後台處理員」、「奎○」為免事態擴大,指示被告將告訴人匯入之500元,再以轉帳方式匯回告訴人之匯款帳號,詐欺款項金流僅在被告與告訴人帳戶間來回流動,且因詐欺款項最終匯回告訴人帳戶,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被告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既遂犯容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均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而僅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出之工作惟其既與「LALA後台處理員」、「奎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詐欺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於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不再追究之意,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宣告緩刑之機會等節,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足證被告因而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1
犯搶奪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第一審,公訴,偵查 第238條第1項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4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27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21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7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6
   不受理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  4
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7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陸月  
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112.06.26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112.06.21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4月  
係犯刑法第30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嫌;核被告陳○○、毛○○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核被告古○○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
臺東地方法院 誣告 112.06.26
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簡易程序 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  3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6.26
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此時就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認本案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不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此時就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認本案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不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第2百9十9條第1項前段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  3
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9
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9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  3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緩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
業如前述自無所謂收受、持有、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渠等後續有事實接觸贓款或為實際實施詐欺之人,無從認定渠等有參與刑法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共同達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目的,自無所謂犯意聯絡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附表二所示之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實應予非難,不宜輕縱
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渠等有實際收受、管領本案其他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業如前述,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雖已侵害告訴人李○○、被害人林○言法益(即附表二編號4、5)然因渠祇有提供一永豐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同時侵害其等與其本案其他被害人之法益,應僅成立想像競合犯,是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且論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屬同一案件,故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向本院追加起訴,顯係就同一犯罪事實重行起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緩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
業如前述自無所謂收受、持有、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渠等後續有事實接觸贓款或為實際實施詐欺之人,無從認定渠等有參與刑法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共同達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目的,自無所謂犯意聯絡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附表二所示之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實應予非難,不宜輕縱
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渠等有實際收受、管領本案其他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業如前述,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雖已侵害告訴人李○○、被害人林○言法益(即附表二編號4、5)然因渠祇有提供一永豐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同時侵害其等與其本案其他被害人之法益,應僅成立想像競合犯,是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且論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屬同一案件,故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向本院追加起訴,顯係就同一犯罪事實重行起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緩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
業如前述自無所謂收受、持有、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渠等後續有事實接觸贓款或為實際實施詐欺之人,無從認定渠等有參與刑法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共同達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目的,自無所謂犯意聯絡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附表二所示之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實應予非難,不宜輕縱
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渠等有實際收受、管領本案其他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業如前述,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雖已侵害告訴人李○○、被害人林○言法益(即附表二編號4、5)然因渠祇有提供一永豐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同時侵害其等與其本案其他被害人之法益,應僅成立想像競合犯,是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且論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屬同一案件,故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向本院追加起訴,顯係就同一犯罪事實重行起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  2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1
   免訴 
   免訴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112.06.28
   免訴 
屬同次轉讓行為自屬同一案件,雲林地檢檢察官顯○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複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4條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  2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6
   管轄錯誤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7
   管轄錯誤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2項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  2
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112.06.26
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7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第2百7十3條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2百9十9條第1項前段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  2
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1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6.21
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7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  2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0
   不受理 
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及洗錢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本案之犯罪事實,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6.19
   不受理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竟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21日,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謝○○」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洗錢等罪嫌
 
******  2
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2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仍應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告訴人丁○○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侵害之法益同一,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雖為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然此罪名並非遭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倘有依附於該罪名之加重、減輕事由,理應詳予列舉斟酌,否則即有刑罰評價不足之疑慮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28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後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2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0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參拾日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柒月  
...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共3罪)
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黃○○恫嚇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可言,附此敘明
又因檢察官認被告被訴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20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參拾日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柒月  
...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共3罪)
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丁○○恫嚇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可言,附此敘明
又因檢察官認被告被訴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  1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7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1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1項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  1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21
犯傷害罪  拘役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5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第一審,自訴 第329條第2項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一審,自訴 第343條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  1
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 112.06.20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時效已完成者。
******  1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0
   免訴 
 
第三百零三條第1項第三款
A
第2百8十4條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3百零7條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  1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1
   不受理 
 
第2百7十3條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2百8十4條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2百9十9條第1項前段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  1
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4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毀越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七七五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前案中之竊盜財產犯罪,與本案所犯二件竊盜罪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就相同之竊盜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說明及刑法累犯之規定,就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予加重其刑
 
第2百8十4條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2百9十9條第1項前段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  1
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6.14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堪認其行為間具事理上之關聯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就被告所犯毀損、加重竊盜二罪名,應從一重之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1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1
   上訴駁回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5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  1
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6.20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拾月  
   無罪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捌月  
...
則李○○是否侵吞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當與被告周○○無關,被告周○○應無因之傷害並剝奪李○○行動自由之理,然被告周○○卻共犯如事實欄五所載之妨害自由犯行,是被告周○○否認有如事實欄四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亦不可採
顯非偶一為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且其等所為乃依指示分層而為,其後又有如事實欄五所載之妨害自由犯行,可證彼此關係具有分層之結構性,而屬同一組織,又其所參與者,既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無訛,是其否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不可採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且被告鍾○○本身於本案中並未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係俗稱收水及照水者,亦非向被害人直接施以詐術之人,未必知悉具體之詐欺方式為何,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為集團核心成員而知悉全部犯罪計畫,自難認其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所認,容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刪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客觀上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其主觀上當知該等行為係為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及後續收受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並轉交、上繳等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係基於確保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之所認,容有未洽,已如前述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以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其後首次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且被告陳○○本身於本案中並未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係俗稱收水者,亦非向被害人直接施以詐術之人,未必知悉具體之詐欺方式為何,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為集團核心成員而知悉全部犯罪計畫,自難認其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所認,容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刪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及後續收受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並轉交、上繳等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係基於確保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且被告周○○本身於本案中並未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係俗稱收水及照水者,亦非向被害人直接施以詐術之人,未必知悉具體之詐欺方式為何,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為集團核心成員而知悉全部犯罪計畫,自難認其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所認,容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刪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及後續收受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並轉交、上繳等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係基於確保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之所認,容有未洽,已如前述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且被告湯○○本身於本案中並未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係俗稱收水及照水者,亦非向被害人直接施以詐術之人,未必知悉具體之詐欺方式為何,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為集團核心成員而知悉全部犯罪計畫,自難認其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所認,容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刪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及後續收受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並轉交、上繳等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係基於確保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之所認,容有未洽,已如前述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以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其後首次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且被告張○○本身於本案中並未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係俗稱收水者,亦非向被害人直接施以詐術之人,未必知悉具體之詐欺方式為何,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為集團核心成員而知悉全部犯罪計畫,自難認其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所認,容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刪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及後續收受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並轉交、上繳等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係基於確保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及後續收受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並轉交、上繳等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係基於確保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共犯對象雖有轉換,然均係本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利用持有如附表編號㈢所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機會,各行為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且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以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其後首次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均坦承不諱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部分,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洗錢犯行之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無相對應之法定減輕事由,是無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上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分別坦承不諱(原訴字卷五第158至159、218),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無相對應之法定減輕事由,是無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上情
則被告徐○○前揭所辯尚非無稽,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徐○○此部分之所述不實,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令擔負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罪責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陳○○此部分之所述不實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令擔負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罪責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張○○此部分之所述不實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令擔負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罪責
分別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上開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1號判決在案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如成立犯罪屬(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附帶民事訴訟 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附帶民事訴訟 第503條第1項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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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112.06.27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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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112.06.26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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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6.08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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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2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為之但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李○○」、「智○」、「小○」、林○○、林○○、束○○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分工擔任工作如附件所示,堪認其等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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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罪等 112.06.26
犯強制罪  拘役伍拾日  
   緩刑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1.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同時對告訴人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8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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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1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後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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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方法院 醫療法 112.06.20
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其犯罪手段尚非係對醫護人員身體直接施以暴力且所為受前揭精神病症影響,因刑罰適應力本較常人為低,如何讓其規律就醫,減少再犯可能,應遠比對其科以刑罰來得重要許多,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犯罪情狀除有上開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情形外,並且認其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第4款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四、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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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上訴,通則 第346條
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一、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1項第6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1項第7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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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0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第3款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3項
當事人如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合意,法院應記載於筆錄或判決書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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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112.06.26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重傷害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