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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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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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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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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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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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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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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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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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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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觀上更無將金融帳戶、金融卡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或幫助犯意)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經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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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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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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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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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詹○○」、「ShawnKim」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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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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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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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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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以下各罪: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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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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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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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地在新北市新店區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此部分即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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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因與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牽連管轄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亦一併取得管轄權,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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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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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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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基於竊取財物之目的以毀損兌幣機鎖頭之方式為竊盜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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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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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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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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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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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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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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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附表二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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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屬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被告僅有1次提領行為,參與時間短暫,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經總體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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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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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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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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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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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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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林○○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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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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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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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是均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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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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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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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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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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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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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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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林○○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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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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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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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是均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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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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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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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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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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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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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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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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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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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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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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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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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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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認被告3人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自白原應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各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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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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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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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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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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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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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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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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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為如附表編號9、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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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因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故被告無法提領此部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僅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惟因所犯法條相同,僅既、未遂之行為階段之別,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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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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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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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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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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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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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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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為如附表編號9、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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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因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故被告無法提領此部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僅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惟因所犯法條相同,僅既、未遂之行為階段之別,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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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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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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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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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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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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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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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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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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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8名被害人而分別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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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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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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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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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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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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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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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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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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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毒品種類不同但罪質仍屬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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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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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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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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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詐騙且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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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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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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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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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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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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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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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詐取告訴人財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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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各應與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即為已足,並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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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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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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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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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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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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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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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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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貳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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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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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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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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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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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112.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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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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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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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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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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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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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112.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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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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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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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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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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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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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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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同意配合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111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而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於全部犯罪均未被發覺前,對於其中一部分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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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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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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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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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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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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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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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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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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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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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長犯罪風氣且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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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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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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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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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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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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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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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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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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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其提供上開4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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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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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附表編號1、3、4、7所示之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別多次轉帳至甲、乙、丙3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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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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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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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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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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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被告於偵查中即供承其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情節明確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自應寬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此外,其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已自白洗錢部分犯行,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減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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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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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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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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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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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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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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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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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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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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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如附表壹編號一、三至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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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三至十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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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非難程度較低揆諸上開說明,審酌其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併定其應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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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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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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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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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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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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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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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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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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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被告參與收取贓款轉交上游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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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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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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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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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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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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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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堪認係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犯行;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騙手法均係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復由被告與馬○○、鄭○○、龔○○等人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按上述分工模式負責取款、監控或收水等工作,再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層層收取轉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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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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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其與馬○○、鄭○○、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為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顯見各次詐騙行為,均分別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堪認被告與馬○○、鄭○○、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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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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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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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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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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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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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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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14所示案號之移送併辦意旨書(共10份)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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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使用致附表編號1至17「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附表編號1至17「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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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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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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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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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上開帳戶對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及將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31次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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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另被告並非提領被害人、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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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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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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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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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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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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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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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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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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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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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丙○○、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丙○○、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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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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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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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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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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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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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嗣後著手實行詐欺等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較符合國民法律感情,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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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遍觀全卷警方與檢察官均未詢問被告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等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爰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是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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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且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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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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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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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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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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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僅負責收取包裹後將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惟其與本案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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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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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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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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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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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上開款項之行為均是基於同一個犯罪目的,對同一個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於緊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論以接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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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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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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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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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其行為態樣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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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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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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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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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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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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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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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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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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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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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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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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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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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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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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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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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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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及幫助詐欺集團轉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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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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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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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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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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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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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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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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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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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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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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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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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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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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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者犯罪之罪名、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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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被害人不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及被害人亦有所差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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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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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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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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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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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竊盜罪、同條項第1、2款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4、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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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竊盜案件可知其於前開案件判刑執行後,猶不思省悟,又再犯本件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均相類之竊盜犯行8次,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8犯行均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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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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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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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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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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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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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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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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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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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於短時間內接連傳送訊息予被害人紀函彣實施詐騙,係本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緊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包括之一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行為互殊、構成要件有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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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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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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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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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數次提領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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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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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於共同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與涉案情節亦屬非輕;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持之提領金錢,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復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提領之款項多達110萬元,造成被害人損害甚鉅,且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損害無法獲得彌補,原應重重嚴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所採手段、犯罪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及智識(高職肄業)、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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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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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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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本院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是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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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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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附件壹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洪○○等6人及附件貳之告訴人張○○等共7人受騙(同種競合)、所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間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異種競合),均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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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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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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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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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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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獲利益尚非甚鉅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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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本案詐欺金額非鉅,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詳後述),揆諸上情,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部分均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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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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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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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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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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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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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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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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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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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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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壹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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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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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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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在密接之時間以類似方式接續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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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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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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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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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本案附表被害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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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分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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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均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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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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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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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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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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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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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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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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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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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查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認知及犯意,要難以上開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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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等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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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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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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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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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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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查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認知及犯意,要難以上開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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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等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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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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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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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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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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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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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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堪認非無悔意且考量其所傾倒、堆置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自清除、傾倒至查獲日止僅有2日,而非長期犯案,相較於傾倒、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或長期清運、廢棄物占地甚廣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等情節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較為輕微,是依被告鄒○○、鐘○○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容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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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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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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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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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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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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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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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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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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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現行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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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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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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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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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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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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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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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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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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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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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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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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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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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開規定原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7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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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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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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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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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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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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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被後階段傷害他人身體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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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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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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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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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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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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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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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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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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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對同一被害人接續施詐而使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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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搶奪等 112.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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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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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搶奪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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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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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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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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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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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集團成員並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即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隱匿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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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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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乙○○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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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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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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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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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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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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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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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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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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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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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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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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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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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持不同信用卡於不同時間、地點以實體刷卡之不同盜刷方式,向不同之實體店面(櫃位)持以行使而侵害不同法益;又於如附表二編號㈥至㈨、編號所示各次犯行、如附表三編號㈠至所示各次犯行,均係持不同信用卡,於不同時間、地點,以免刷卡感應付費之方式,向不同之實體店面持以行使而侵害不同法益,上開各次行為明顯可分,而與接續犯之要件有別,自應分論併罰,亦無從依行為日期論以接續犯一罪,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云云,並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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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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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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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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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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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9、11、12、14、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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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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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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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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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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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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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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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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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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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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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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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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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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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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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森林副產物贓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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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等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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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跟蹤騷擾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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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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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於密切時間內基於同一行為決意,先後撥打電話、臉書留言、盯梢守候告訴人之騷擾行為,侵害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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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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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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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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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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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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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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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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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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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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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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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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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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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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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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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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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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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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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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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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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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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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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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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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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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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另行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下不再贅述)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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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核心幹部指揮、分派工作、上下聯繫、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依指示逐層交付等,以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事前規劃及縝密分工,仰賴集團成員間彼此配合,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已屬有結構性組織,且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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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此款罪名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部分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時並未修正,下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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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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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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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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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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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前述分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詐欺被害人、告訴人等後,令被害人、告訴人等匯款至相關帳戶,再層層轉出或提領後轉交上手,被告等所為自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為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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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丁○○所犯23次加重詐欺犯行(其他已另案判決)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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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業如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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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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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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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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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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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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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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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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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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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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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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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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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2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段000號之住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係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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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應為施用第一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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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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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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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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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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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依「畜生」指示收取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再層層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惟其等雖或有擔任不同工作,且雖非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亦非全然認識所有同案被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工不同,本不必互相認識或親自與被害人接觸,且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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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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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業如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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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112.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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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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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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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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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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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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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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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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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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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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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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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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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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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2、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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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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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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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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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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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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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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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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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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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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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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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前開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故得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其此部分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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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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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犯意提升後所為之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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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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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拾肆條第壹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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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財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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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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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幫助詐欺正犯詐欺2位被害人彭○○、張○○○等之財物以及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與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既遂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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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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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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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公訴即認被告與陳○○、劉○○間亦為共同正犯關係,依前說明,根據檢察官偵查結果形式觀之,陳○○、劉○○既為本案之共同正犯,陳○○、劉○○收取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地點,應同屬上開規定所稱之犯罪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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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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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被告或與其共犯之「自由」、「幣安」有何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行為,卷內亦無證據可資佐證,自難以上開加重要件相繩,公訴意旨前揭所指容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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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該罪雖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上開減輕事由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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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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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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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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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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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等犯罪手段與情節均僅為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非實際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各附表所示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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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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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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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贓款分層轉交、設立斷點狀況已敘述如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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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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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意旨,就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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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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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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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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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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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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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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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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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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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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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6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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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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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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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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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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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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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10第2項條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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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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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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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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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尿液檢驗結果係於112年1月17日出爐是本院認被告係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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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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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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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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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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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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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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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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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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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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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圖畫、供人觀覽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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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目的相同且有高度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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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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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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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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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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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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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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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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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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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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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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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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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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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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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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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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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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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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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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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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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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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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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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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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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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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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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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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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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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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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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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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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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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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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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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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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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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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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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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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每次載送被告前往提領款項之該集團成員均不同可見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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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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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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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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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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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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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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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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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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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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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有巨額暴利其等之客觀犯罪情節,相較利用大規模非法清理廢棄物以牟暴利之行為人為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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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節仍屬較重另本院考慮後,對被告黃○○所犯之罪刑,宣告緩刑,因此,認為其所犯之罪,並無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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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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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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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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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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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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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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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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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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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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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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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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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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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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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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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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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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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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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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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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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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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踰越窗戶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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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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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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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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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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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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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犯罪地點相同然犯罪時間已有明顯間隔,顯係分起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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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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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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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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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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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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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形,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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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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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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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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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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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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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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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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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㈣,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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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能竊得財物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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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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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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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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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核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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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相符,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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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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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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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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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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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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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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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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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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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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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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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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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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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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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2年度南司移調字第399、437號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分期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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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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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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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詐欺集團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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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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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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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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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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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告訴人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且被告4人旋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致本案詐欺集團取款未遂而未能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故被告4人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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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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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事實漏未記載此部分行為應予補充,且此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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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等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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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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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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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毀越門扇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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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竊盜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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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00號卷第45、51頁,下稱500號卷;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76號卷第55、61頁,下稱576號卷),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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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同條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1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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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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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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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毀越門扇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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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竊盜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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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00號卷第45、51頁,下稱500號卷;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76號卷第55、61頁,下稱576號卷),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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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同條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1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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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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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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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提供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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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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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被害人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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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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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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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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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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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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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結果,其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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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提領款項及所獲報酬、被害人人數等節,為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以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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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於111年3月4日、10日、11日收取「第一層收款人」交付之款項後上繳是就被告於各該工作天所得之報酬,即每日2,000元,共3日,即為其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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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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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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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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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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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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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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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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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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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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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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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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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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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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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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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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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前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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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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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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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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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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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足徵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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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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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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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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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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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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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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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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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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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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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投票 112.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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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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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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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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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信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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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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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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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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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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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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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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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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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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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1
|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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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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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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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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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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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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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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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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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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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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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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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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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待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受騙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並由被告提領詐欺贓款,已詳述如前,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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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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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向各該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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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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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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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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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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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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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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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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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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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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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乘機猥褻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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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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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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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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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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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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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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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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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質相同犯罪手段類似,侵害對象為2人,及侵占所得款項等情,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1、1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共11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如附表一編號8、10所示之罪,共2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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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5,000元、如附表編號一編號6至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15萬9,000元、7萬6,800元、23萬元、3萬6,000元、50萬5,000元、5萬元、1萬5,898元、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所得1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各次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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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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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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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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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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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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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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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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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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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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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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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搶奪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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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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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處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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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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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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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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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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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提出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03號判決為證,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開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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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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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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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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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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