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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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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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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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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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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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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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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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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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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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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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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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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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偽證 112.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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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偽證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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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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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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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占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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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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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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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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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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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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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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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其未生警惕作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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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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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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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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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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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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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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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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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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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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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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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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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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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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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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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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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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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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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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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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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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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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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犯罪情節本非召集成員、策畫詐騙內容並保有鉅額詐得款項之核心成員可等同併論外被告係貿然求職而疏於查證,主觀認知實與「有認識過失」僅一線之隔,並非極為惡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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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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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犯罪事實㈡⒉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旨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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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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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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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均未曾遭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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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責自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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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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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之包括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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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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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認其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本應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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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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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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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其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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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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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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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此與已起訴審判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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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本院擴張犯罪事實如上應認被告符合上述減刑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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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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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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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毀損鐵櫃鎖頭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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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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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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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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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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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檢察官上開論述固自相矛盾,然因檢察官並未就被害人王○○、臧○○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對被告林○○就被害人王○○、臧○○下單購物之犯罪事實的起訴效力仍存在,不因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另記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論述而影響,本院自應一併就被害人王○○、臧○○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5、68所示)為審理,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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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詐欺告訴人恩沛公司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詐欺附表編號1至70所示實際下單購買者(即實際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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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於不同時間為之各次詐欺之被害人亦有所不同,是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即被告林○○本案所犯共70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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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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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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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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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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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11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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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乘機猥褻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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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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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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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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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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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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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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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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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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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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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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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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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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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事實欄一、㈡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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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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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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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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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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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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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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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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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其收取詐欺所得金融卡等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為詐欺告訴人甲○○而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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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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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拘役叁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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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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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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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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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強制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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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伍拾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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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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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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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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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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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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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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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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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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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因過失傷害人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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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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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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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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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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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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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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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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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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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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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叁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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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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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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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得利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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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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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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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故須回歸考量前揭沒收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應由法院就未實際受償其餘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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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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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叁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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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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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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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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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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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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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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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拘役伍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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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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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同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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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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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再犯期能從中記取教訓,自我警惕,兼彌補犯罪,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並命其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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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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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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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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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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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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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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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洗錢罪還要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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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可是想像競合後,較輕之罪(即洗錢罪)已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涵蓋,形同不存在,又洗錢罪的最輕法定刑並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最輕法定刑,應該沒有必要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自白洗錢罪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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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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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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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陳○○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並將款項轉出及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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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對方說提供2個帳戶,每月可獲得14萬元,但我完全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字第9263號卷第24頁背面),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另被告並非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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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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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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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丁○○○、乙○○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2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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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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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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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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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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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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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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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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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與告訴人呂○○達成和解完成和解條件,全數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能審慎行為,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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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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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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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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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 有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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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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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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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30
|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
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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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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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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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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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之詐欺、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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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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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30
|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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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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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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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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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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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等所犯上開3罪,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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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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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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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及同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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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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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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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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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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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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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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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被告負責向車手收取詐騙所得之贓物並將之攜至指定處所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蔡○○、張○○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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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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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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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八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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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共四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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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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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部分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共12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㈦、㈨至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8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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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核其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3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4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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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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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詐欺取財罪均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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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詐欺取財罪均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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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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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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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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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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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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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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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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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5「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各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復未與前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為實有不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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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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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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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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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被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受騙而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並將之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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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其擔任依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因受騙而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等物之後轉交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惡性較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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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20萬元,並於當日即給付10萬元,餘款以每月給付5,000元方式分期支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悔意,而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酌減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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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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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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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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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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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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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其與「蘋果」、「八面佛」、「金蝦趴」及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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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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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應減輕其刑惟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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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上揭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事實欄一、㈠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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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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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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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詳後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絲貝網路公司員工」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嗣再將所領取之款項交由「U商」收取,復層轉其他不詳上游成員收受,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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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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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認被告所為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然本案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繼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帳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配合,將該等款項提領後層層轉交上手,而無從知悉實際取得款項之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非僅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移轉該犯罪所得,其實際上已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舉,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此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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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交付「U商」,再層轉其他不詳上游成員,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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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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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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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積極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深俱悔意及反省,又被告係以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層轉之詐騙款項後,再提領轉交,並無刻意隱匿自己身分使警方不易追查之情形,亦非詐欺集團主謀、召集、策畫之核心成員,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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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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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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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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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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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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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被告與「阿杰」、「游勝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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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各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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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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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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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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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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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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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的洗錢手段【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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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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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侵害一個社會法益應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至於後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只是參與犯罪組織的繼續行為,為了避免重複評價,當然不能將單一「參與」行為進行割裂,再與其餘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3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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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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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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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可是想像競合後,洗錢罪已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涵蓋,形同不存在,而且洗錢罪的最輕法定刑並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最輕法定刑,應該沒有必要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自白洗錢罪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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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提供單一帳戶(即玉山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並按照指示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付指定之人,使得詐欺所得能夠順利回繳詐騙集團,而且本案6次犯罪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並不是沒有辦法回復,有高度的重複性,可以認為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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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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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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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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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的洗錢手段【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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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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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侵害一個社會法益應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至於後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只是參與犯罪組織的繼續行為,為了避免重複評價,當然不能將單一「參與」行為進行割裂,再與其餘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3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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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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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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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可是想像競合後,洗錢罪已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涵蓋,形同不存在,而且洗錢罪的最輕法定刑並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最輕法定刑,應該沒有必要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自白洗錢罪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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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提供單一帳戶(即玉山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並按照指示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付指定之人,使得詐欺所得能夠順利回繳詐騙集團,而且本案6次犯罪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並不是沒有辦法回復,有高度的重複性,可以認為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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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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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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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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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的洗錢手段【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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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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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侵害一個社會法益應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至於後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只是參與犯罪組織的繼續行為,為了避免重複評價,當然不能將單一「參與」行為進行割裂,再與其餘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3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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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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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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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可是想像競合後,洗錢罪已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涵蓋,形同不存在,而且洗錢罪的最輕法定刑並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最輕法定刑,應該沒有必要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自白洗錢罪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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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提供單一帳戶(即玉山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並按照指示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付指定之人,使得詐欺所得能夠順利回繳詐騙集團,而且本案6次犯罪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並不是沒有辦法回復,有高度的重複性,可以認為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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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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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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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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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的洗錢手段【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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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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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侵害一個社會法益應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至於後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只是參與犯罪組織的繼續行為,為了避免重複評價,當然不能將單一「參與」行為進行割裂,再與其餘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3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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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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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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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可是想像競合後,洗錢罪已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涵蓋,形同不存在,而且洗錢罪的最輕法定刑並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最輕法定刑,應該沒有必要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自白洗錢罪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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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提供單一帳戶(即玉山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並按照指示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付指定之人,使得詐欺所得能夠順利回繳詐騙集團,而且本案6次犯罪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並不是沒有辦法回復,有高度的重複性,可以認為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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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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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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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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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的洗錢手段【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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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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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侵害一個社會法益應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至於後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只是參與犯罪組織的繼續行為,為了避免重複評價,當然不能將單一「參與」行為進行割裂,再與其餘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3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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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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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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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可是想像競合後,洗錢罪已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涵蓋,形同不存在,而且洗錢罪的最輕法定刑並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最輕法定刑,應該沒有必要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自白洗錢罪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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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提供單一帳戶(即玉山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並按照指示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付指定之人,使得詐欺所得能夠順利回繳詐騙集團,而且本案6次犯罪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並不是沒有辦法回復,有高度的重複性,可以認為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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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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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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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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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的洗錢手段【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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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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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侵害一個社會法益應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至於後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只是參與犯罪組織的繼續行為,為了避免重複評價,當然不能將單一「參與」行為進行割裂,再與其餘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3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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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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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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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可是想像競合後,洗錢罪已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涵蓋,形同不存在,而且洗錢罪的最輕法定刑並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最輕法定刑,應該沒有必要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自白洗錢罪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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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提供單一帳戶(即玉山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並按照指示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付指定之人,使得詐欺所得能夠順利回繳詐騙集團,而且本案6次犯罪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並不是沒有辦法回復,有高度的重複性,可以認為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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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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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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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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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不符合上揭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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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游○○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被害人黃○諼多次繳費及被告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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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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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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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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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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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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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未論及被告甲○○幫助犯如附表一編號12、13、15所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48898、55137、55138、60880、62186號、112年度偵字第14270、14272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75號、112年度偵字第634、1199號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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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自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5至11、14至18(被告巳○○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3、12、13、15(被告甲○○部分)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並幫助正犯隱匿各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數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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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2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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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2罪名應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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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被告丁○○共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等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丁○○因本件犯行而實據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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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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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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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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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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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其所犯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疏漏,惟此業經本院補充諭知罪名俾其防禦,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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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應為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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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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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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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應為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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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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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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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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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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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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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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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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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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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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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陳○○、李○○、黃○○、張○○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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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認被告5人對於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為上開犯行已然知悉或可得而知;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騙手法,均係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復由被告李○○取得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陳○○,再由被告陳○○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後,將款項交付與被告黃○○或張○○,後由被告黃○○、張○○將收得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按此分工模式負責交付提款卡、取款、監控或收水等工作,再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層層收取轉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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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2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2罪);被告黃○○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被告張○○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7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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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林○○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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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李○○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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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黃○○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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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張○○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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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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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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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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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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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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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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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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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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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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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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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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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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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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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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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因過失致人於死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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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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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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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因過失傷害人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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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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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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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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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恐嚇取財未遂之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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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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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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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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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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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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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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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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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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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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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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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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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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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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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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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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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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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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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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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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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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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詐欺者得向甲○○等2人先後為2次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2個幫助洗錢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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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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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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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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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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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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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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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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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誤載為侵入住居、毀越門扇之竊盜罪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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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侵害告訴人阿○、雅○二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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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贓物等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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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收受贓物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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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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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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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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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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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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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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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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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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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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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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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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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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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並不相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亦有異,尚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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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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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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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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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負責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調派及指揮車手,分配詐欺酬勞等工作,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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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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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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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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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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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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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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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屬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應就其洗錢犯行,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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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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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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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於111年7月至8月間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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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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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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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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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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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被告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5所示犯行,則均無庸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先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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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1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共14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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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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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審酌被告在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期間、獲取之犯罪所得及附表一詐欺金額甚鉅等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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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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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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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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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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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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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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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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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另被告3人對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被害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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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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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112.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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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非法持有子彈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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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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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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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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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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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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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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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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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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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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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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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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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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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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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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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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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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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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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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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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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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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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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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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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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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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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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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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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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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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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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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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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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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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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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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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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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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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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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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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前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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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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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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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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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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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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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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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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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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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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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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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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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前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完全相同犯案情節、手段亦均相似,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將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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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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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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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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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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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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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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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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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因過失傷害人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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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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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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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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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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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共同竊盜 有期徒刑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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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張○○如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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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復為家庭經濟支柱,且係受被告彭○○影響致觸法網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本件被告林○○所為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危害非輕,洵難諉為不知,竟猶甘冒重典而為竊盜及加重竊盜之行為,難謂有何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事由,則上揭情狀縱然屬實,亦僅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非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尚有未合,是被告林○○之辯護人上開所請,尚乏依據,自難允准,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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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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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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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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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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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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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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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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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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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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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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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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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政府採購法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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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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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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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有期徒刑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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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林○○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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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犯罪惡性尚低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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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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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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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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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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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其等計畫分工係於被害人受騙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後,由吳○○提領交付,再由被告2人取得,復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依上所述,其等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顯已著手實施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尚未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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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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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在詐得被害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鄭○○、鄒○○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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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核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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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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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人與「鐵支」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層轉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2人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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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等節(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然無礙於被告2人有前開減刑量刑因子適用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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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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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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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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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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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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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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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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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其等計畫分工係於告訴人受騙而交付款項,由被告取得,再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著手實施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尚未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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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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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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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核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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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田○○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層轉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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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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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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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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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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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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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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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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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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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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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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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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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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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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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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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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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為多層次分工且為本件2次詐欺犯行詐得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4,000元,其該等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佈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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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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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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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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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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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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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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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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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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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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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公然侮辱罪 拘役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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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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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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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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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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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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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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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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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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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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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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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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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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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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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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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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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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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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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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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酒駕公共危險之罪責感知薄弱為由對被告具體求有期徒刑1年,惟考量被告本案係騎乘機車、並未肇事且本次呼氣酒測值較前次略低,綜合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以上開宣告刑為適當,檢察官所為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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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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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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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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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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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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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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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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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名與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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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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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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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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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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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間之目的、手段有局部同一性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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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開實務見解意旨因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7人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則各該次犯罪明顯屬可分,足認被告7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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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查無有此犯行之事證原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為無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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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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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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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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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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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間之目的、手段有局部同一性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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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開實務見解意旨因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7人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則各該次犯罪明顯屬可分,足認被告7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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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查無有此犯行之事證原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為無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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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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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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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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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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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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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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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並未記載於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此部分犯行並非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之幫助犯,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且除同案被告蔡○○○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犯罪情節,復同案被告蔡○○○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罪之詐欺過程、被害人均不明,無法確定是否與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相同,是依上開說明,同案被告蔡○○○犯未據記載於起訴書之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罪部分與本件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顯非本件起訴範圍;更遑論同案被告黃○○(業經判決)、被告吳○○有何與同案被告蔡○○○共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罪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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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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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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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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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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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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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並未記載於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此部分犯行並非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之幫助犯,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且除同案被告蔡○○○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犯罪情節,復同案被告蔡○○○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罪之詐欺過程、被害人均不明,無法確定是否與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相同,是依上開說明,同案被告蔡○○○犯未據記載於起訴書之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罪部分與本件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顯非本件起訴範圍;更遑論同案被告黃○○(業經判決)、被告吳○○有何與同案被告蔡○○○共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罪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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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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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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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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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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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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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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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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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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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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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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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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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9
|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柒月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9
|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9
|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玖月
|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柒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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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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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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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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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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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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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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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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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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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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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重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間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又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審究,從而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注射針筒2支,應均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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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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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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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此,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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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免被告推諉卸責自當認定其等對於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遭竊得之物均有處分權,然均未扣案亦未賠償予被害人,爰依法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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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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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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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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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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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
*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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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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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單一財產法益犯行應分別總體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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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均係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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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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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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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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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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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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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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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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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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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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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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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詐騙正犯之詐欺、洗錢行為雖未遂,然本件有下開同種想像競合之關係,自仍應論以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既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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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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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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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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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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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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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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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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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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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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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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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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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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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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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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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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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 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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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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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11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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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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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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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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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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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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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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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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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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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使告訴人林○○、李○○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提供予該集團使用之帳戶而後由被告將贓款領出,並轉交予鍾○○所指定之人,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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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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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鍾○○、邱○○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鍾○○、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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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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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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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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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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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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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使告訴人陳○○、林○○將款項分別匯入劉○○所提供予該集團使用之帳戶而後由劉○○將贓款領出,並轉交予被告張○○,透過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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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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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劉○○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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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1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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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陳列禁藥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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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陳列禁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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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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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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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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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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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贓物 1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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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收受贓物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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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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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1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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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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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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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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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行為概念上,其性質屬集合犯,為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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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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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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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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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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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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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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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8、10、11所示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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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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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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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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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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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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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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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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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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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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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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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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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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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付訖和解金予告訴人,告訴人並稱對於本案及量刑部分沒有意見,衡諸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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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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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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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所犯各罪間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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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從一重之刑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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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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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占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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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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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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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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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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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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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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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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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強制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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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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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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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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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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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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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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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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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首謀聚眾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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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李○○、蔡○○、林○○、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嫌;被告李○○、蔡○○、林○○、林○○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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茲因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偵查筆錄附卷可佐,惟上開毀損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妨害秩序部分係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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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田○○、陳○○、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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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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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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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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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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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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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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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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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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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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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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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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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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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仍應依職權審酌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不可僅以被告之自白而逕認定被告犯罪全部成立,其理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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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幾乎未曾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資佐證本院完全無法理解被告此部分之犯嫌究係何來?被告上開單純之犯行又是如何被「推論」與欺騙集團間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甚且被告單純「一個」提領贓款之犯意及行為,為何只因有多位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被一併提領,而直接被推論為具「多個」加重詐欺罪之故意(按車手無論提領前後或轉交他人,均無從得知所提贓款內究竟包含有多少位被害人),而應受數罪之刑罰評價,此豈事理之平乎?審判實務上完全漠視所謂「證據裁判原則」,或許才是更應自我深切反省!反觀若依檢察官所持之見解,對於上述單純之犯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反明顯有違背簡式審判程序所欲達之「訴訟經濟原則」、「明案速判」及「讓被告免於訟累」之核心目的;而法院若採取檢察官所持之見解,亦不啻作繭自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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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單純概括不確定之預見或知悉加重詐欺犯行(按即上開「認識不確定」的故意)究與實際參與彼此間「謀議或計劃」(按明確預見或預見其高度可能發生;次按此處並非「預見可能性」)具體特定犯罪(按即明確被害人、時間、地點、施用詐術、交付財物等與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之特定具體事實犯行)並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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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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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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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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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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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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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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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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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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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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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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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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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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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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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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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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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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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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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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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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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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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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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之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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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放火燒燬雜草火勢同時延燒燒燬樹木、機車,應分別包括於同一放火行為加以評價,不另成立失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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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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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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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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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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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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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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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詐騙並提領詐得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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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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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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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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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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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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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意,本院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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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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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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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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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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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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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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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詐騙並提領詐得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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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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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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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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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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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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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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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審理原則,本案尚難認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一併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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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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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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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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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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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在密集時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業務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依上開說明,以集合犯論以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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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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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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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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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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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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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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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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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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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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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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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係新增第4款,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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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工領款車手之任務,堪認被告就其參與部分,與參與犯行之各該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與陳○○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所示各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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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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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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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法院審理時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所犯,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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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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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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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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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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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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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於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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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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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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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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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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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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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於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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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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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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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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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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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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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至13)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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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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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造成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惟考量被告傅○○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傅○○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打零工、日收入新臺幣1千5百元至2千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其係於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犯下本案上開各罪,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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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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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強制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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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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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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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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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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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以訴追處罰,是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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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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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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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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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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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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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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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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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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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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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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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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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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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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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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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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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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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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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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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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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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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如前述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上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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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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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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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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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詳如後述),縱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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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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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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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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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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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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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獲得之200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又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徐○○,金錢復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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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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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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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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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擔任車手、收水角色,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犯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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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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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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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陳各領得報酬1萬元、30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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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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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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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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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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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拘役參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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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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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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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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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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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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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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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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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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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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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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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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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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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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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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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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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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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夥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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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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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拾陸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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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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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行為雖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罪,而非刑法第5、6條所列之罪名,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觀諸整體犯罪計畫及過程,可認被告在日本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僅係延續其在我國領域內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為之部分行為,應屬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認其犯罪行為地在我國領域內,故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所涉之全部犯行,我國均有審判權,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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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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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6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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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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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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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有撥打詐騙電話予告訴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提領詐欺贓款之甲男、駕車搭載被告及甲男前往提款之另案被告柳○○,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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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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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被告於告訴人因受騙而依指示匯款後不久即由另案被告柳○○駕車搭載其與甲男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復推由甲男進行提款,被告並自甲男所提領之款項中抽出1000元作為報酬,再將剩餘款項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是被告所為核屬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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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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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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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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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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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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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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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如前述固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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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不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亦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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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偵32165號卷二第17至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7人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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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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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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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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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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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有施行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通知被告提款及領取包裹之另案被告張○○、負責轉交詐欺贓款及包裹之另案被告徐○○,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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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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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此乃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丙○○、己○○、庚○○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因此轉帳,並由被告分次提領該等詐欺贓款,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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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被告於告訴人丙○○、己○○、庚○○因受騙而依指示轉帳後不久即予提款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另案被告徐○○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且依另案被告張○○所為指示分擔拿取帳戶資料之工作,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負責對告訴人戊○○、乙○○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乃寄出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告知中信帳戶之帳號及金融卡密碼,並使告訴人乙○○信以為真遂將款項轉帳至中信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將款項輾轉繳回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是被告所為核屬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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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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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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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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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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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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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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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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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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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附表二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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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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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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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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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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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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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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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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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有施行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提領詐欺贓款之A男、向被告丙○○收取詐欺贓款之「蟾蜍」,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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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稽諸被害人辛○○等2人、告訴人寅○○等8人之警詢陳述,即知被害人辛○○等2人、告訴人寅○○等8人或係接獲詐騙電話,抑或透過通訊軟體LINE收到不實訊息,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匯款項,復觀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被告丙○○所屬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積極證據,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實嫌速斷,亦乏所據,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特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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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庚○○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庚○○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被告庚○○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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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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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要非允當,業如前述;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自均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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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此乃被告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丁○○以外之其餘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因此轉匯款項,且經被告丙○○推由A男於密接時、地分次提領該等詐欺贓款,復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告訴人而言,被告丙○○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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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被告丙○○於被害人辛○○等2人、告訴人寅○○等8人因受騙而依指示轉匯款項後不久即推由A男予以提款,且於A男、被告丙○○各自從中抽出屬於自己之報酬後,由被告丙○○將剩餘款項交予「蟾蜍」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是被告丙○○所為核屬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丙○○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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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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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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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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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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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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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同案被告陳○○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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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既、未遂)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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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酉○○、壬○○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犯行,均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一般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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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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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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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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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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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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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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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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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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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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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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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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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末次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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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陳學歷為小畢業,從事農作,需扶養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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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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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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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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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拘役伍拾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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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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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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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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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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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人傷害罪、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且侵害不同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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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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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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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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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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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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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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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此部分所犯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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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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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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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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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後均符合)所定之要件,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已依上開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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態度良好堪認良心未泯,本院思忖再三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植法治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及為防止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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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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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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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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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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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旭東公司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處同條第1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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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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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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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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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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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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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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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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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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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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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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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黃○○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如前述,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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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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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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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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態度尚佳且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並獲得諒解,有如前述,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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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㈠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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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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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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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上開犯行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其等於偵查中非依訊問證人之程序所為陳述,惟該部分供述證據,就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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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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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者行為局部重合其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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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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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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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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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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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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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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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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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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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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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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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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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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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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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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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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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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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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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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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已非由被告2人所實際管領支配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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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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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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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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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佰捌拾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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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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迭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就洗錢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犯行,均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已依上開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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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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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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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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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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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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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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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112.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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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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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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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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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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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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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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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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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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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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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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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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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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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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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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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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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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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屬竊盜罪,與本案罪質同一,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經過3年再犯本案,展現高度之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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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後之態度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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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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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壹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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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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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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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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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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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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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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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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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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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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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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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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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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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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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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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該項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的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類型,無關乎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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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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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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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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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轉帳或存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或本案郵局帳戶再將該等款項提領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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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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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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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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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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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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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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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該項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的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類型,無關乎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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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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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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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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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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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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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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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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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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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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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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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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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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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該項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的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類型,無關乎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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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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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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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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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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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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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可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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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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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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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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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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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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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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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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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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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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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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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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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侵害各告訴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告訴人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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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之犯行既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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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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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死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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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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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死罪 有期徒刑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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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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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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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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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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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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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渠等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行為繼續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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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渠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私行拘禁、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於渠等嗣後另犯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私行拘禁罪,以免重複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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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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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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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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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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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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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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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於半個月的密切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即A女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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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係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別規定,即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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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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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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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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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贓物 112.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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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故買贓物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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驅逐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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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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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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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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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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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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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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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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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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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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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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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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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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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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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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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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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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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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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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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目的單一且犯罪之時間、地點部分合致,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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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均已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業如前述,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有刑之減輕事由,亦應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量刑時一併列入審酌」之旨趣,本院於量刑時,亦應就此輕罪減刑情狀通盤納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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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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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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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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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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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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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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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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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未賠償告訴人傅○○、洪○○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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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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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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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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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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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11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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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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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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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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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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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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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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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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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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乃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實行,其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附表編號7所為上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及竊盜既遂之犯行,行為雖有先後之分,然有部分合致,且基於單一之竊盜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竊盜既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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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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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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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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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子○○、甲○○、辛○○、庚○○、丑○○、戊○○、癸○○、壬○○、乙○○被害人己○○、丁○○之財物,並領取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數個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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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租金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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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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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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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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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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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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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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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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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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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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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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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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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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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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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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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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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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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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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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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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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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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被告111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可憑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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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自首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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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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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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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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卻仍無視刑罰禁令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再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法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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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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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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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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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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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搶奪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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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搶奪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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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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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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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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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於告訴人鍾溪河住處前佯向告訴人鍾溪河問路,而乘告訴人鍾溪河不及防備之際,公然徒手掠取仍在告訴人鍾溪河監督支配範圍下之1,000元紙鈔1張,其所使用之手段顯非乘告訴人鍾溪河不知之情況下所為,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所為應與刑法搶奪財物罪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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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之搶奪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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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已著手於搶奪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得手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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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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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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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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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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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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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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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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爰不另論以毀棄損壞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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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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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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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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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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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竊盜未遂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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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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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竊盜未遂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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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蘇○○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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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竊盜與詐欺取財行為間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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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對他人財物下手行竊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守法觀念有待加強,但未竊得財物,犯行止於未遂階段,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尚非嚴鉅,行為仍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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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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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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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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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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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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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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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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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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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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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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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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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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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竊得財物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較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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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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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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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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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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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3、5、8至22部分)、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編號4、6、7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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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騙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詐欺得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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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何獲取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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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毀損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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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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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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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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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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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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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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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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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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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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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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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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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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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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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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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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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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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同條第1項第1、2款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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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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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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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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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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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幫助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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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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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8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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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4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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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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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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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屬竊盜之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甚近,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對被告本案犯行之惡性累積評價,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之後復歸社會之可能、被告2人家庭支持系統功能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被告林○○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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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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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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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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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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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涉犯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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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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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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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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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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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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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且就應予加重之原因當庭說明為反覆再犯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與加重原因均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且被告對此前案紀錄並無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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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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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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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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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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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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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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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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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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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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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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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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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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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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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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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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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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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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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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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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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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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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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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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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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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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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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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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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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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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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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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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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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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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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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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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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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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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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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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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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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所認識即對集團成員彼此間極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猶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領取本案包裹,擔任收簿手工作,堪認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渠等詐騙被害人帳戶之犯行,應具有相互支援、分工合作之共同犯意,且已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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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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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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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是本案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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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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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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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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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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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犯罪事實一(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屬誤認,而由本院逕就首次犯行之犯罪事實一(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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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負責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告訴人王○○所匯之款項再繳回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與「黃○○」、鄭○○、劉○○、綽號「婷○」、綽號「阿○」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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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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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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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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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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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其各自負責如事實欄所示之收取可供詐欺贓款使用之金融帳戶、提領詐欺贓款等工作均足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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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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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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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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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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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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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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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犯罪事實一(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屬誤認,而由本院逕就首次犯行之犯罪事實一(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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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負責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告訴人王○○所匯之款項再繳回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與「黃○○」、鄭○○、劉○○、綽號「婷○」、綽號「阿○」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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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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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112.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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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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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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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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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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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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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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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告訴人邱○○等6人之財產法益惟被告前階段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著手犯罪後,復另提升為參與提領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構成要件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犯意而實行後階段犯行,是其前階段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行為所吸收,僅從升高後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犯意評價為一罪,而不另論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亦無再就被告提供本案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邱○○等6人受害之結果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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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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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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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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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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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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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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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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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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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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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餅乾」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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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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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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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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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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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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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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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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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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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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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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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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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為洗錢犯行侵害數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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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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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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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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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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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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揆諸前揭說明其先為之加害身體之恐嚇危險行為,應為其後隨即進而實行之傷害此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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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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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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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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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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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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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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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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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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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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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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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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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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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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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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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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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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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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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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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又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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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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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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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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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值非難惟本案起因係被告甲○○與被害人間糾紛,被告丁○○非事主,亦無刻意糾眾滋事,惡性尚非重大,且犯罪時間短暫,波及範圍非廣,足認其客觀犯罪情節與公然沿街聚眾逞凶鬥狠之案件相較,輕重儼然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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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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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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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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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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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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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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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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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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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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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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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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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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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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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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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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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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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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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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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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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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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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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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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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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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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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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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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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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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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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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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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以傳遞暗示將加害告訴人之訊息將造成他人受到威脅、感到內心恐懼一節,被告3人要無諉為不知之理,卻依然為之,顯見其等主觀上有以此惡害之通知,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客觀上並已使告訴人深感畏怖,被告3人所為顯已合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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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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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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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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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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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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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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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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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捌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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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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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不在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尚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一併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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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即提高其本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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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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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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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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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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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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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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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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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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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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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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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詐得6,000元、8,000元如附表編號1、4所犯詐欺犯行,分別詐得「王國Kingdom」遊戲1萬4,000鑽石(價值2,000元)、線上遊戲豪神娛樂城3,500萬「豪幣」(價值35,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與告訴人等人成立和解或實際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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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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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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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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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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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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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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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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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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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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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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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肆罪 有期徒刑肆月各罪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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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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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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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其提供自己名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且事後將告訴人被騙匯入其帳戶款項提領購買比特幣後交與詐騙集團之人,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詐欺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於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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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次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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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認定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犯行,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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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足證被告因而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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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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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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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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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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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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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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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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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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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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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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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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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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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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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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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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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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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告訴人張○○、黃○○、劉○○、吳○○及被害人陳○○、蔡○○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適用舊法)
|
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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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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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
又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
|
又犯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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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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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1次加重竊盜犯行各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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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案竊盜犯行次數達3次外,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顯非偶發初犯,其縱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其賠償告訴人以彌補所犯,乃事理之當然,無從據此認定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衡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降低,又參酌被告及辯護人所敘及之被告身心狀況、家庭狀況及社會生活狀況,亦難認被告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態樣、動機、手段及造成之損害,認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被告本案犯行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僅於下述量刑時予以考量上情即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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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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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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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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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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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行時間均為112年2月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二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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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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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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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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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告訴人邱○○、徐○○、許○○、鄭○○、何○○、蕭○○、謝○○、曾○○、陳○○、鄭○○、曾○○、周○○、許○○、鐘○○、李○○、林○○、楊○○、陳○○、邱○○、陳○○、張○○、張○○、秦○○、陳○○、楊○○、張○○、劉○○、張○○、王○○及被害人顏○○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適用舊法)
|
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
*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29
|
犯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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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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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9
|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9
|
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壹年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
*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9
|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伍月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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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6.29
|
犯過失致人於死 有期徒刑肆月
|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9
|
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萬元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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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9
|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有期徒刑柒月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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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
|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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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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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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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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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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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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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9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
|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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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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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112.06.29
|
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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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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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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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如下:主文郭○○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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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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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9
|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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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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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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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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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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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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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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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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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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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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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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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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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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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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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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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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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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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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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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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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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就附表二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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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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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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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緊密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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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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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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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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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上開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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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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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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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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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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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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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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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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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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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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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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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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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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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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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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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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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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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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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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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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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共陸拾伍罪,均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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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捌拾罪,均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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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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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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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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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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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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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其中既遂部分,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其中未遂部分,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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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被告陳○○依指示向水房收錢、匯款或面交贓款、薪水予集團成員之工作然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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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配合偵查供出詐騙集團犯罪方式及內容於審判中仍坦承犯行者,均請給予附條件之緩刑,以啟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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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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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共陸拾伍罪,均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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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捌拾罪,均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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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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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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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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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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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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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其中既遂部分,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其中未遂部分,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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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被告卯○○依指示向水房收錢、匯款或面交贓款、薪水予集團成員之工作然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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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配合偵查供出詐騙集團犯罪方式及內容於審判中仍坦承犯行者,均請給予附條件之緩刑,以啟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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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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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共陸拾伍罪,均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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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捌拾罪,均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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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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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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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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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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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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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其中既遂部分,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其中未遂部分,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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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被告陳○○依指示向水房收錢、匯款或面交贓款、薪水予集團成員之工作然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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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配合偵查供出詐騙集團犯罪方式及內容於審判中仍坦承犯行者,均請給予附條件之緩刑,以啟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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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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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共陸拾伍罪,均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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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捌拾罪,均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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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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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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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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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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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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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其中既遂部分,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其中未遂部分,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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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被告陳○○依指示向水房收錢、匯款或面交贓款、薪水予集團成員之工作然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
且配合偵查供出詐騙集團犯罪方式及內容於審判中仍坦承犯行者,均請給予附條件之緩刑,以啟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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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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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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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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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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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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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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暨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車手就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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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觀上對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及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亦均有所認識,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本案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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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據被告悉數上繳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該部分不法利得,或就詐得之款項有共同處分權,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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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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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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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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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結果,其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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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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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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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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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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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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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但仍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之,其已具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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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等行為所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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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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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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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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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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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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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人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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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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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負責擔任提款車手等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受刑罰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詳前科卷內),素行非惡,而被告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審判中自白,有斟酌減輕事由,且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參與犯罪角色較輕,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等個人責任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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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告訴人匯入該中小企銀帳戶內為被告本件犯罪之不法所得,本應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25萬元,且已付款1萬元(餘款如附表所示分期給付),而調解成立之金額,實質上已經剝奪被告上開不法所得,爰就25萬元部份,不再重複諭知沒收,以免過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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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出調解成立之25萬元尚有7萬元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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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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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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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與黎○○、唐○○及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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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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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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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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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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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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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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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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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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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本案犯行之行為類型、罪質、犯罪情節均相同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前後案均為毒品案件,認被告本案應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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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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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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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交予「陳○○」,已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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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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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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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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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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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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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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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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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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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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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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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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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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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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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屬財產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均集中在同日凌晨,手法雷同,並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及時空密接程度,以及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形,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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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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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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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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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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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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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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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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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結夥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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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結夥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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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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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益種類、犯罪手段、罪質均屬相同雖各行為發生時間較不密切,然其法益侵害加重程度,尚屬有限,各罪所示之人格面有一定之非難重複之情形,應將該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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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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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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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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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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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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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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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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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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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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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論以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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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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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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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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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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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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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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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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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即對交通參與者及用路人有危害程度甚高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用之手段、違背義務之程度,均非輕微,應予嚴加非難;至張○○固未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雖未得列入犯罪所生之(直接)損害範疇加以斟酌,然依前開說明,前述實害結果之事態,自得佐為被告騎乘本案機車駕駛行為之客觀危險性審酌因素,尚不生間接處罰國家欠缺刑罰權行使前提之利益損害事態之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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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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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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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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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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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自承為其個人所為且查無證據足證尚有共犯存在,且被告均係見被害人貼文需購買二手商品後,而以臉書通訊軟體私訊方式聯繫被害人施以詐術,並無對公眾散布之行為,有被告與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附卷可稽,堪認其上揭事實欄一詐騙犯行,均非如起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而均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據檢察官及被告就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為言詞辯論,且僅減少檢察官論罪之加重要件,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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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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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分別為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㈤各罪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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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重利等 11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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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加重重利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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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加重重利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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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侮辱公務員罪 拘役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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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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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被告李○○先前所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普通重利罪,已為其後加重重利犯行所吸收,不再另論普通重利罪;又被告2人以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方法取得重利,縱其行為尚合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然依上開說明,此已結合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故就被告2人加重重利犯行所涉及之行為方法,亦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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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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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見其等確有悔意惟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彌補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貸放之金額、收取利息數額,復參酌檢察官於審理時具體求刑,並考量被告2人前科素行,及被告李○○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餐飲店店員之工作、月收入32,000元;被告黃○○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35,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所犯侮辱公務員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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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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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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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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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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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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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為已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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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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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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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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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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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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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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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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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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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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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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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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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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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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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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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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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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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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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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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㈢所為均係犯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窗戶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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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上開3次加重竊盜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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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時間前後已相隔約7個月犯罪地點、侵害對象均互異,然竊盜手段相似,所竊財物價值並非低微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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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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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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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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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吳○○所為則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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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上述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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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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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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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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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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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之程序規定,不受上開傳聞法則之證據能力規定限制,而應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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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取款車手而共同實行詐欺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4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部分,則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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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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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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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被告與實際實行詐術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對於其自身與其他行為人係各別從事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各編號所示共犯即曾○○、蘇○○、何○○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各編號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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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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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就上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偵審自白減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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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類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且擔任之角色相同,尚非集團核心主謀,個人獲取之不法利益雖屬有限,但造成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財產受損之總額甚鉅,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情節、所反映之行為人主觀惡性及前述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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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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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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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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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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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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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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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共陸拾玖罪,如附表編號27、29、43、47、50所示之罪(共伍罪) 有期徒刑壹年及如附表編號27、29、43、47、50「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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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9至10、12至24、26、30至34、36至41、44至46、48至49、51至58、61至69所示之罪(共伍拾伍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及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9至10、12至24、26、30至34、36至41、44至46、48至49、51至58、61至64、66至69「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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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如附表編號4、8、11、25、28、35、42、59至60所示之罪(共玖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及如附表編號4、8、11、25、28、35、42、59至60「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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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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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在110年6月至111年9月間,侵害對象為69人,人數眾多等情,就上開69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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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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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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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共陸拾玖罪,如附表編號27、29、43、47、50所示之罪(共伍罪) 有期徒刑壹年及如附表編號27、29、43、47、50「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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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9至10、12至24、26、30至34、36至41、44至46、48至49、51至58、61至69所示之罪(共伍拾伍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及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9至10、12至24、26、30至34、36至41、44至46、48至49、51至58、61至64、66至69「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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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如附表編號4、8、11、25、28、35、42、59至60所示之罪(共玖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及如附表編號4、8、11、25、28、35、42、59至60「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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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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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在110年6月至111年9月間,侵害對象為69人,人數眾多等情,就上開69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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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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