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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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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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當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指示,將金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本案帳戶,則該帳戶原可對應找出告訴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然本案詐欺集團藉由被告以現金方式提領後轉換為虛擬貨幣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係以該人頭帳戶及後續提款、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漂白」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所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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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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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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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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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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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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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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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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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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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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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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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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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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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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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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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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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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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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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8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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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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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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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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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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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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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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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判決有罪,而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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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2人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再將領得之款項層層轉交,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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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至16、18至20、22至29、31、33至3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戊○○所為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至3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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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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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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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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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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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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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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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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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判決有罪,而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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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2人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再將領得之款項層層轉交,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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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至16、18至20、22至29、31、33至3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所為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至3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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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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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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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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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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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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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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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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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判決有罪,而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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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2人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再將領得之款項層層轉交,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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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至16、18至20、22至29、31、33至3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子○○所為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至3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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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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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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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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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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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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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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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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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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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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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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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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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提領被害人戊○○、甲○○遭詐欺之款項後,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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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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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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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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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不同,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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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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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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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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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 拘役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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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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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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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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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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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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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112.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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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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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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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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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112.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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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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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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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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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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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被告事實欄一、㈡犯行所侵占之款項6萬1,365元;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竊得之款項8,000元分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吳○○、張○○,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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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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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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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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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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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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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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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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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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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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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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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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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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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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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財物後加以轉出或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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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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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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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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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巫○○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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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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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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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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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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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工具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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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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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一所示2位告訴人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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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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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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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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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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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其提供帳戶作為工具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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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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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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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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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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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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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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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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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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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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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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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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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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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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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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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事後已因告訴人黃○○、被害人黃○○請求退款而分別償還告訴人黃○○共計7,771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載)、償還被害人黃○○2,185元(詳如附表一編號2備註欄所載)上開部分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剩餘尚未返還告訴人黃○○之犯罪所得1,229元、尚未返還被害人黃○○之犯罪所得2,315元、未返還告訴人鄭○○之犯罪所得6,2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29元、2,315元、6,2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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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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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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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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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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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可認其有悔過補償之心,又其犯罪情節亦非召集成員、策畫詐騙內容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核心成員可等同併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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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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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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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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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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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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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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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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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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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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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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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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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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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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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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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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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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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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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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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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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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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補充「而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實行本件犯行之行為日在5年內之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然本院考量其先前係觸犯施用毒品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難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事證,尚難遽認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不再援引累犯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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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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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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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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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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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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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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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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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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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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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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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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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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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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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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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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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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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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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於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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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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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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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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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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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實行本件犯行併辦意旨所載之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原起訴效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另檢察官移請併辦之案件,僅在提醒本院注意,非另行成立案件繫屬之關係,特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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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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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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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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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實行本件犯行併辦意旨所載之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原起訴效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另檢察官移請併辦之案件,僅在提醒本院注意,非另行成立案件繫屬之關係,特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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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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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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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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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實行本件犯行併辦意旨所載之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原起訴效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另檢察官移請併辦之案件,僅在提醒本院注意,非另行成立案件繫屬之關係,特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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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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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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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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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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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屬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應就其洗錢犯行,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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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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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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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於111年7月至8月間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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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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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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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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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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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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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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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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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重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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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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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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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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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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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取報酬5,000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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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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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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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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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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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及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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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接續犯是其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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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實施詐術、轉匯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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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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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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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其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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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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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人暨被害人6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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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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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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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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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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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業務上文書、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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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108年9月5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間,多次利用職務之便,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磁扣侵占入己,乃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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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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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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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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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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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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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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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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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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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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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112.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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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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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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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112.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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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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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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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幫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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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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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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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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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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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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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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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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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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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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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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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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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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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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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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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112.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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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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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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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在不同時期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認其就上開犯行,係基於一個犯意,利用同一之機會,於密切時間、地點反覆為之,各次重製之行為獨立性極低,又係侵害相同法益,於社會通念上難以硬性分開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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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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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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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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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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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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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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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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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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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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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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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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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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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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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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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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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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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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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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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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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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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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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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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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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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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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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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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肆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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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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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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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被害法益並非單一,且各次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均為可分,堪認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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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考量檢察官、被告均仍得就本案上訴,且被告另因涉犯詐欺案件,尚有經另案判決在案,並尚有詐欺等案件,仍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所犯經法院判處之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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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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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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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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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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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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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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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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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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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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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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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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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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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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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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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法院審理期間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事實,堪認被告呂○○、陳○○、張○○、林○○、郭○○、陳○○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均已自白;另被告高○○、葉○○、幸○○、楊○○、彭○○對於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被告11人各合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其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11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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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分擔、實施犯罪組織犯罪活動之情節難認參與情節輕微,故未就被告呂○○、陳○○、張○○、林○○、郭○○、陳○○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參與情節,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未合,亦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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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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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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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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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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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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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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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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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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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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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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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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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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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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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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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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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法院審理期間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事實,堪認被告呂○○、陳○○、張○○、林○○、郭○○、陳○○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均已自白;另被告高○○、葉○○、幸○○、楊○○、彭○○對於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被告11人各合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其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11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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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分擔、實施犯罪組織犯罪活動之情節難認參與情節輕微,故未就被告呂○○、陳○○、張○○、林○○、郭○○、陳○○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參與情節,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未合,亦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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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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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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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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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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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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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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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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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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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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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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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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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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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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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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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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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法院審理期間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事實,堪認被告呂○○、陳○○、張○○、林○○、郭○○、陳○○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均已自白;另被告高○○、葉○○、幸○○、楊○○、彭○○對於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被告11人各合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其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11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
實際分擔、實施犯罪組織犯罪活動之情節難認參與情節輕微,故未就被告呂○○、陳○○、張○○、林○○、郭○○、陳○○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參與情節,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未合,亦附此敘明
|
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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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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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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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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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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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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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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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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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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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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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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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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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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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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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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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法院審理期間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事實,堪認被告呂○○、陳○○、張○○、林○○、郭○○、陳○○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均已自白;另被告高○○、葉○○、幸○○、楊○○、彭○○對於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被告11人各合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其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11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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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分擔、實施犯罪組織犯罪活動之情節難認參與情節輕微,故未就被告呂○○、陳○○、張○○、林○○、郭○○、陳○○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參與情節,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未合,亦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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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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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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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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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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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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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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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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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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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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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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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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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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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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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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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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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法院審理期間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事實,堪認被告呂○○、陳○○、張○○、林○○、郭○○、陳○○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均已自白;另被告高○○、葉○○、幸○○、楊○○、彭○○對於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被告11人各合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其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11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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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分擔、實施犯罪組織犯罪活動之情節難認參與情節輕微,故未就被告呂○○、陳○○、張○○、林○○、郭○○、陳○○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參與情節,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未合,亦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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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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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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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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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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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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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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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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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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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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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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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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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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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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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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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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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法院審理期間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事實,堪認被告呂○○、陳○○、張○○、林○○、郭○○、陳○○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均已自白;另被告高○○、葉○○、幸○○、楊○○、彭○○對於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被告11人各合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其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11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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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分擔、實施犯罪組織犯罪活動之情節難認參與情節輕微,故未就被告呂○○、陳○○、張○○、林○○、郭○○、陳○○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參與情節,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未合,亦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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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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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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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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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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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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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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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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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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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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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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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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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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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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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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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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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法院審理期間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事實,堪認被告呂○○、陳○○、張○○、林○○、郭○○、陳○○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均已自白;另被告高○○、葉○○、幸○○、楊○○、彭○○對於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被告11人各合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其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11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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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分擔、實施犯罪組織犯罪活動之情節難認參與情節輕微,故未就被告呂○○、陳○○、張○○、林○○、郭○○、陳○○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參與情節,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未合,亦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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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
* 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7.07
|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肆拾日
|
又犯強制罪 拘役伍拾日
|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 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7.07
|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有期徒刑貳月
|
緩刑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
*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07
|
犯竊盜 有期徒刑肆月
|
又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柒月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 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07
|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
又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且賠償告訴人2人各3萬元又與告訴人丙○○達成協議,約定自112年7月10日起,分三期於每月10日前各賠償28,000元;又被告當初係因不清楚法律規定始犯詐欺取財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並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等語
|
雖詐得金額非鉅然上開犯罪之手段殊值譴責,又被告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本院認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不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
* 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07
|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
又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且賠償告訴人2人各3萬元又與告訴人丙○○達成協議,約定自112年7月10日起,分三期於每月10日前各賠償28,000元;又被告當初係因不清楚法律規定始犯詐欺取財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並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等語
|
雖詐得金額非鉅然上開犯罪之手段殊值譴責,又被告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本院認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不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
*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7
|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斯時警員對於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均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 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07
|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有期徒刑參月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
*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7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不成立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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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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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他人分別詐騙告訴人4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4個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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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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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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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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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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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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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收受贓物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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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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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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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4、7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2、3、6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2、5、6、8、9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或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各次偽造「吳業泰」之署押簽名於各該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進而行使之行為,均係於緊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向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同一特約廠商施用詐術,或交付偽造「吳業泰」署押簽名之簽帳單,各項之多次盜刷前揭渣打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行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按上說明,應各為單一接續行為,各論以一罪
|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地相異、行為對象及侵害之法益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均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辯護人主張被告無特別惡性,請求不予加重之意見,尚難認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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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均因刷卡交易未成功,致未取得各該等值財物而均未得逞,乃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該等犯行按既遂犯之刑度均減輕其刑,併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其犯罪時間均係在111年2月5日20時45分前某時許至同年月6日之間而犯罪事實欄一之收受贓物犯行,與其後所為詐欺取財既遂、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實具有一定關連性,尤考量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各該犯行,犯罪手法類似,時間密接,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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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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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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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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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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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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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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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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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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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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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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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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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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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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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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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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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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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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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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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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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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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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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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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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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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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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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占遺失物罪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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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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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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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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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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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被告3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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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4罪)等犯行時間不同、犯罪型態有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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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被告林○○當日給予被告黃○○之1000元部分是否係其等間其他原因所給予亦非無可能,尚無從遽認被告黃○○就此部分亦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遽以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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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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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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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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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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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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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本於相同動機於密接之時間接連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為之,且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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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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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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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未明確記載被告等之被訴範圍而公訴檢察官另提出補充理由書敘明:一、起訴書第6頁,有關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乙語,為贅載,爰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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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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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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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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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11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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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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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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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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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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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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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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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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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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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11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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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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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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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基於同一犯意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重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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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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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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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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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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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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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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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白犯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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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涉輕罪部分即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就被告科處之刑度,已較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為重,經審酌被告本案係犯侵害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而被告目前在監執行、經濟狀況勉持,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上開徒刑即足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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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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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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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教唆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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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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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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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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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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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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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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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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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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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及證人即乙○之男友AB000-A111408A(姓名年籍詳卷)、乙○之僱主洪○○(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偵42330卷P61至69、P103至104,P71至73,偵42330卷不公開卷P51pe53),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被告)、告訴人乙○手繪現場圖(見偵42330卷P75至79、P81)、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之男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現場走廊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好晴天身心診所111年11月28日晴心字第11111006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乙○就診相關資料(見偵42330不公開卷P3、P5、P7至9、P13至21、P25至47)在卷可佐;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6850卷P51至61、P63至67),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指認被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6850卷P71至77、P79至83、P85至91、P93至95)在卷可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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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出於滿足自己性欲之意思假藉按摩為由,強行撫摸告訴人胸部,並經告訴人乙○出言或以手撥開等行為拒絕反抗後,仍一再強行觸摸告訴人胸部、會陰部等部位得逞,是核其此部分所為,已非止於性騷擾,而係已違反告訴人乙○意願之強制猥褻,應成立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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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成立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名惟依告訴人乙○仍可自行坐立在椅子上,且經被告突然強行撫摸後,隨即以出言或以手撥開等行為拒絕反抗之情形,尚難認其已因安眠藥作用達至不能或不知抗拒情狀,而其拒絕反抗行為不足以抵禦被告之強制力乙事,則仍與不能或不知抗拒情狀,為屬有別,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認另為成立乘機猥褻罪名,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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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趁告訴人甲○一時不備而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以手觸摸臀部等行為,破壞告訴人甲○性有關之寧靜,使告訴人甲○感覺遭受侵犯而不舒服,但尚未達至妨害告訴人甲○性意思自由之程度,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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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撫摸或觸摸臀部等行為,而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各應論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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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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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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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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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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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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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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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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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應判決公訴不受理惟因其此部分所涉,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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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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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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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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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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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9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得利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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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9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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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9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得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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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9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得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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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9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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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六)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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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分別以同一製造假事故或其他意外傷害之行為而於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向數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給付或代付醫療費用、或向健保署詐領自墊費用或免於給付醫事服務費用,因其等所據之保險事故(即同一被保險人故意自傷之結果)既然同一,應可認係以一行為分向多家保險公司或健保署詐領上開費用,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中事實欄一(四)並基於向健保署詐得免於給付醫事服務費用之同一目的而為上開行為並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六)1、2所示之犯行,各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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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被告干○○分得附表六編號5、8、9「給付日期及金額」欄所示之保險金共計23萬5,721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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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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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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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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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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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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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他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並使他人得順利自前開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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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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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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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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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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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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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112.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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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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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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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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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固有多次實行行為但因醫療業務之執行本質上即具有反覆之特性,依照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開所為應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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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確見悔意,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為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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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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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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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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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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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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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應已預見「葉○○」以每個帳戶3,000元之代價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實有違常情,且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他人極有可能以上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向康○○、林○○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再轉交予「葉○○」,供「葉○○」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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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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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2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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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既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難認本案犯罪所得屬於被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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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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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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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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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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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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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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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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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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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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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提供告訴人乙○○之「iRent租車」會員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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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提供身分證件及一銀帳戶資料並配合更改留存電話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利用上開資料申設樂天帳戶及渣打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5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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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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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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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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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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乃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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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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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遂行犯罪目的自應就其他共犯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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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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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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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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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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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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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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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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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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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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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自分工擔任撥打電話實施詐欺、居間聯繫、由自動櫃員機提款及上繳款項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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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11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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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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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媒介贓物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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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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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就犯罪事實㈠⒉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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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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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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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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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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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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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2罪;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㈠及二㈡部分,僅分別各自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1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罪,本院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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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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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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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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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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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見其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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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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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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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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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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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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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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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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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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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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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又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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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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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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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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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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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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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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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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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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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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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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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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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2人前述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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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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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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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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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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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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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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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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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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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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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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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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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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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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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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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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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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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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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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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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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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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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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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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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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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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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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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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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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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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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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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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然因本件三人以上共犯本質已包括共同正犯之概念,故主文無庸再論以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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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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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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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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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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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被告所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法逕予減輕,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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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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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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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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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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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潘○○、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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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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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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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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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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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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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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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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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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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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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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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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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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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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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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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葉○」、「弟○」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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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偵查機關無從查知該等犯罪所得經提領後去向,更無從得悉實際取得該等犯罪所得者之身分,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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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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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責收簿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屬不該,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酌以被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偵查、審判自白,有斟酌減輕事由;被告在詐欺集團內擔任收簿手工作,參與犯罪角色較輕,罪責較詐騙集團主嫌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等個人責任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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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相同,係擔任收取包裹(內裝有金融卡),致附表二受騙後匯款入該金融卡帳戶受害,犯罪期間尚短(同為111年12月1日),兼衡被告如附表一之罪質、提領包裹1次、所獲報酬多寡、欲達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節,暨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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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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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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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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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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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王○○、蔡○○、林○○、黃○○、馬○○、劉○○、陳○○、洪○○、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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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首謀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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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再次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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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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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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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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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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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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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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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112.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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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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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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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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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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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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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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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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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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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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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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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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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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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㈣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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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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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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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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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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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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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㈣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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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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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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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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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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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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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見戒絕毒品意志不堅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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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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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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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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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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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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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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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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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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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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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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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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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2次取款及洗錢行為但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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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又其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若非詐欺集團成員全體協力、互相利用,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亦不可能順遂實行,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求償困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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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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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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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於甲刑裁定確定前已先予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於①、②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起訴書誤載為甲刑業於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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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二者之罪名及犯罪手法均相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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