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院 | 首頁
20230712  | 20230710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137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7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指示,將金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本案帳戶,則該帳戶原可對應找出告訴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然本案詐欺集團藉由被告以現金方式提領後轉換為虛擬貨幣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係以該人頭帳戶及後續提款、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漂白」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所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7.06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05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緩刑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8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判決有罪,而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條文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2人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再將領得之款項層層轉交,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至16、18至20、22至29、31、33至3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戊○○所為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至3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判決有罪,而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條文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2人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再將領得之款項層層轉交,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至16、18至20、22至29、31、33至3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所為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至3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判決有罪,而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條文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2人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再將領得之款項層層轉交,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至16、18至20、22至29、31、33至3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子○○所為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至3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1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1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不受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提領被害人戊○○、甲○○遭詐欺之款項後,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不同,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07
犯竊盜  拘役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7.07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112.07.07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肆拾日  
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112.07.0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
與被告事實欄一、㈡犯行所侵占之款項6萬1,365元;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竊得之款項8,000元分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吳○○、張○○,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7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財物後加以轉出或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巫○○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工具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一所示2位告訴人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與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惟其提供帳戶作為工具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與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05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5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05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
被告事後已因告訴人黃○○、被害人黃○○請求退款而分別償還告訴人黃○○共計7,771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載)、償還被害人黃○○2,185元(詳如附表一編號2備註欄所載)上開部分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剩餘尚未返還告訴人黃○○之犯罪所得1,229元、尚未返還被害人黃○○之犯罪所得2,315元、未返還告訴人鄭○○之犯罪所得6,2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29元、2,315元、6,2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可認其有悔過補償之心,又其犯罪情節亦非召集成員、策畫詐騙內容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核心成員可等同併論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04
犯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4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4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4
犯過失傷害罪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4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04
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  
應補充「而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實行本件犯行之行為日在5年內之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然本院考量其先前係觸犯施用毒品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難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事證,尚難遽認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不再援引累犯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其刑」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7.04
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緩刑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4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
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04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04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於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4
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而實行本件犯行併辦意旨所載之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原起訴效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另檢察官移請併辦之案件,僅在提醒本院注意,非另行成立案件繫屬之關係,特予指明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4
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而實行本件犯行併辦意旨所載之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原起訴效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另檢察官移請併辦之案件,僅在提醒本院注意,非另行成立案件繫屬之關係,特予指明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4
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而實行本件犯行併辦意旨所載之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原起訴效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另檢察官移請併辦之案件,僅在提醒本院注意,非另行成立案件繫屬之關係,特予指明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4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確屬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應就其洗錢犯行,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係於111年7月至8月間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7.03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3
犯過失致重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獲取報酬5,000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3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及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屬接續犯是其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實施詐術、轉匯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惟其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人暨被害人6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112.06.30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捌月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業務上文書、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108年9月5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間,多次利用職務之便,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磁扣侵占入己,乃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判決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9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112.06.26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112.06.26
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應為幫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6
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7.06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05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30
犯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112.06.27
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拘役伍拾日  
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在不同時期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認其就上開犯行,係基於一個犯意,利用同一之機會,於密切時間、地點反覆為之,各次重製之行為獨立性極低,又係侵害相同法益,於社會通念上難以硬性分開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30
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7.06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06
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6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3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30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六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三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30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肆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伍仟元罰金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被害法益並非單一,且各次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均為可分,堪認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考量檢察官、被告均仍得就本案上訴,且被告另因涉犯詐欺案件,尚有經另案判決在案,並尚有詐欺等案件,仍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所犯經法院判處之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3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於法院審理期間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事實,堪認被告呂○○、陳○○、張○○、林○○、郭○○、陳○○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均已自白;另被告高○○、葉○○、幸○○、楊○○、彭○○對於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被告11人各合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其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11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實際分擔、實施犯罪組織犯罪活動之情節難認參與情節輕微,故未就被告呂○○、陳○○、張○○、林○○、郭○○、陳○○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參與情節,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未合,亦附此敘明
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3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於法院審理期間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事實,堪認被告呂○○、陳○○、張○○、林○○、郭○○、陳○○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均已自白;另被告高○○、葉○○、幸○○、楊○○、彭○○對於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被告11人各合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其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11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實際分擔、實施犯罪組織犯罪活動之情節難認參與情節輕微,故未就被告呂○○、陳○○、張○○、林○○、郭○○、陳○○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參與情節,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未合,亦附此敘明
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3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於法院審理期間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事實,堪認被告呂○○、陳○○、張○○、林○○、郭○○、陳○○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均已自白;另被告高○○、葉○○、幸○○、楊○○、彭○○對於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被告11人各合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其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11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實際分擔、實施犯罪組織犯罪活動之情節難認參與情節輕微,故未就被告呂○○、陳○○、張○○、林○○、郭○○、陳○○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參與情節,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未合,亦附此敘明
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3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於法院審理期間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事實,堪認被告呂○○、陳○○、張○○、林○○、郭○○、陳○○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均已自白;另被告高○○、葉○○、幸○○、楊○○、彭○○對於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被告11人各合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其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11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實際分擔、實施犯罪組織犯罪活動之情節難認參與情節輕微,故未就被告呂○○、陳○○、張○○、林○○、郭○○、陳○○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參與情節,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未合,亦附此敘明
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3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於法院審理期間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事實,堪認被告呂○○、陳○○、張○○、林○○、郭○○、陳○○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均已自白;另被告高○○、葉○○、幸○○、楊○○、彭○○對於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被告11人各合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其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11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實際分擔、實施犯罪組織犯罪活動之情節難認參與情節輕微,故未就被告呂○○、陳○○、張○○、林○○、郭○○、陳○○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參與情節,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未合,亦附此敘明
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3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於法院審理期間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事實,堪認被告呂○○、陳○○、張○○、林○○、郭○○、陳○○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均已自白;另被告高○○、葉○○、幸○○、楊○○、彭○○對於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被告11人各合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其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11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實際分擔、實施犯罪組織犯罪活動之情節難認參與情節輕微,故未就被告呂○○、陳○○、張○○、林○○、郭○○、陳○○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參與情節,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未合,亦附此敘明
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3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於法院審理期間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事實,堪認被告呂○○、陳○○、張○○、林○○、郭○○、陳○○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均已自白;另被告高○○、葉○○、幸○○、楊○○、彭○○對於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被告11人各合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其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11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實際分擔、實施犯罪組織犯罪活動之情節難認參與情節輕微,故未就被告呂○○、陳○○、張○○、林○○、郭○○、陳○○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參與情節,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未合,亦附此敘明
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7.07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肆拾日  
又犯強制罪  拘役伍拾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7.07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07
犯竊盜  有期徒刑肆月  
又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07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且賠償告訴人2人各3萬元又與告訴人丙○○達成協議,約定自112年7月10日起,分三期於每月10日前各賠償28,000元;又被告當初係因不清楚法律規定始犯詐欺取財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並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等語
雖詐得金額非鉅然上開犯罪之手段殊值譴責,又被告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本院認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不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07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且賠償告訴人2人各3萬元又與告訴人丙○○達成協議,約定自112年7月10日起,分三期於每月10日前各賠償28,000元;又被告當初係因不清楚法律規定始犯詐欺取財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並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等語
雖詐得金額非鉅然上開犯罪之手段殊值譴責,又被告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本院認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不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7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斯時警員對於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均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07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不成立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他人分別詐騙告訴人4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4個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7.07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7.07
犯收受贓物罪,  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
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4、7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2、3、6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2、5、6、8、9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或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各次偽造「吳業泰」之署押簽名於各該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進而行使之行為,均係於緊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向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同一特約廠商施用詐術,或交付偽造「吳業泰」署押簽名之簽帳單,各項之多次盜刷前揭渣打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行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按上說明,應各為單一接續行為,各論以一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地相異、行為對象及侵害之法益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均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辯護人主張被告無特別惡性,請求不予加重之意見,尚難認有據
雖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均因刷卡交易未成功,致未取得各該等值財物而均未得逞,乃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該等犯行按既遂犯之刑度均減輕其刑,併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其犯罪時間均係在111年2月5日20時45分前某時許至同年月6日之間而犯罪事實欄一之收受贓物犯行,與其後所為詐欺取財既遂、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實具有一定關連性,尤考量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各該犯行,犯罪手法類似,時間密接,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06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7.06
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5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6.30
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30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侵占遺失物罪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被告3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共4罪)等犯行時間不同、犯罪型態有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則被告林○○當日給予被告黃○○之1000元部分是否係其等間其他原因所給予亦非無可能,尚無從遽認被告黃○○就此部分亦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遽以宣告沒收
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07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係本於相同動機於密接之時間接連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為之,且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7.0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並未明確記載被告等之被訴範圍而公訴檢察官另提出補充理由書敘明:一、起訴書第6頁,有關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乙語,為贅載,爰刪除之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苗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112.07.04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7.05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04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112.07.04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
係基於同一犯意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重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0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自白犯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涉輕罪部分即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就被告科處之刑度,已較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為重,經審酌被告本案係犯侵害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而被告目前在監執行、經濟狀況勉持,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上開徒刑即足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6.30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教唆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112.06.29
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有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及證人即乙○之男友AB000-A111408A(姓名年籍詳卷)、乙○之僱主洪○○(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偵42330卷P61至69、P103至104,P71至73,偵42330卷不公開卷P51pe53),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被告)、告訴人乙○手繪現場圖(見偵42330卷P75至79、P81)、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之男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現場走廊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好晴天身心診所111年11月28日晴心字第11111006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乙○就診相關資料(見偵42330不公開卷P3、P5、P7至9、P13至21、P25至47)在卷可佐;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6850卷P51至61、P63至67),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指認被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6850卷P71至77、P79至83、P85至91、P93至95)在卷可佐
係出於滿足自己性欲之意思假藉按摩為由,強行撫摸告訴人胸部,並經告訴人乙○出言或以手撥開等行為拒絕反抗後,仍一再強行觸摸告訴人胸部、會陰部等部位得逞,是核其此部分所為,已非止於性騷擾,而係已違反告訴人乙○意願之強制猥褻,應成立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亦成立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名惟依告訴人乙○仍可自行坐立在椅子上,且經被告突然強行撫摸後,隨即以出言或以手撥開等行為拒絕反抗之情形,尚難認其已因安眠藥作用達至不能或不知抗拒情狀,而其拒絕反抗行為不足以抵禦被告之強制力乙事,則仍與不能或不知抗拒情狀,為屬有別,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認另為成立乘機猥褻罪名,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係趁告訴人甲○一時不備而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以手觸摸臀部等行為,破壞告訴人甲○性有關之寧靜,使告訴人甲○感覺遭受侵犯而不舒服,但尚未達至妨害告訴人甲○性意思自由之程度,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撫摸或觸摸臀部等行為,而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各應論一罪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7.06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7.06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本應判決公訴不受理惟因其此部分所涉,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7.05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
均係犯刑法第39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得利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均係犯刑法第39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均係犯刑法第39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得利罪
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9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得利罪
均係犯刑法第39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六)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分別以同一製造假事故或其他意外傷害之行為而於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向數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給付或代付醫療費用、或向健保署詐領自墊費用或免於給付醫事服務費用,因其等所據之保險事故(即同一被保險人故意自傷之結果)既然同一,應可認係以一行為分向多家保險公司或健保署詐領上開費用,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中事實欄一(四)並基於向健保署詐得免於給付醫事服務費用之同一目的而為上開行為並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六)1、2所示之犯行,各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由被告干○○分得附表六編號5、8、9「給付日期及金額」欄所示之保險金共計23萬5,721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8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7.0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他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並使他人得順利自前開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7.05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112.07.07
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 
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被告固有多次實行行為但因醫療業務之執行本質上即具有反覆之特性,依照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開所為應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確見悔意,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為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7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7.0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惟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應已預見「葉○○」以每個帳戶3,000元之代價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實有違常情,且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他人極有可能以上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向康○○、林○○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再轉交予「葉○○」,供「葉○○」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2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既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難認本案犯罪所得屬於被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7.0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7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貳月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係以一提供告訴人乙○○之「iRent租車」會員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係以一提供身分證件及一銀帳戶資料並配合更改留存電話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利用上開資料申設樂天帳戶及渣打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5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0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乃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以遂行犯罪目的自應就其他共犯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0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自分工擔任撥打電話實施詐欺、居間聯繫、由自動櫃員機提款及上繳款項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112.07.04
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  
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媒介贓物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
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就犯罪事實㈠⒉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7.06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2罪;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㈠及二㈡部分,僅分別各自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1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罪,本院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7.05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足見其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6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06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又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05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05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0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2人前述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05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5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04
犯傷害罪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04
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4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4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04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然因本件三人以上共犯本質已包括共同正犯之概念,故主文無庸再論以共犯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0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被告所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法逕予減輕,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7.04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潘○○、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3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3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月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0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葉○」、「弟○」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可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偵查機關無從查知該等犯罪所得經提領後去向,更無從得悉實際取得該等犯罪所得者之身分,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負責收簿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屬不該,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酌以被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偵查、審判自白,有斟酌減輕事由;被告在詐欺集團內擔任收簿手工作,參與犯罪角色較輕,罪責較詐騙集團主嫌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等個人責任基礎
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相同,係擔任收取包裹(內裝有金融卡),致附表二受騙後匯款入該金融卡帳戶受害,犯罪期間尚短(同為111年12月1日),兼衡被告如附表一之罪質、提領包裹1次、所獲報酬多寡、欲達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節,暨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6.30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王○○、蔡○○、林○○、黃○○、馬○○、劉○○、陳○○、洪○○、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為其首謀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避免再次犯罪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07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捌月  
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112.07.07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06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06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5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玖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㈣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5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玖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㈣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4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足見戒絕毒品意志不堅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0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7.04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04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2次取款及洗錢行為但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又其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若非詐欺集團成員全體協力、互相利用,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亦不可能順遂實行,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求償困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04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既於甲刑裁定確定前已先予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於①、②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起訴書誤載為甲刑業於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
且二者之罪名及犯罪手法均相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108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7
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  
縱因佯裝購毒者之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惟依前開說明,被告仍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06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112.07.06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叄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112.07.06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既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
可能係提供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並會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卻仍為本案犯行,自有不確定故意: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然被告實已預見其依「小王」之指示為上開行為本案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所使用,意在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卻仍交付上開資料並親自提領、轉交詐得款項,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在完成詐欺取財整體行為,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
將造成無從查知真正取得款項之人亦無從查明款項之去向,自有所認識,卻仍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當有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其後親自提領部分詐得款項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所吸收故就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已為後續共同正犯之內涵所包含在內,不另論罪
均係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與其他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騙並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並保有不法利潤,顯係分擔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部分行為,以相互利用他人之方式,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
惟其始終否認有收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其已因交付上開物品而獲得報酬,或被告已實際自「小王」或詐欺集團獲取或分得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遽認太瑞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均曾為被告所持有,並係被告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有罪部分,係同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6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05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4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應為附表一編號17之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復所餘尚未販售出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揆諸上開判決說明,被告並無所謂被告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有營利販賣之意圖之情形,自無需另外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罪,僅是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
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故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112.07.06
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犯罪地點(新北市淡水區)均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均屬接續犯之一罪
與本案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由本院一併審酌等語
仍須有補強證據可佐但公訴人及告訴人除上開收據繳單及自行製作之附表外,未提出積極證據佐證此情,就此部分難認已達被告有罪之確信;另就上開(二)至(五)部分,可知該等告訴意旨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手法不同,且名目亦與本案為泰隆社區之公共管理費一事有間,告訴人指摘被告虛立名目向住戶收取費用部分,應係構成詐欺取財罪之範疇,所涉罪名亦與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相異
斯時其既非泰隆社區之總幹事其所為即與業務侵占罪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符,上開所涉罪名及犯罪手法既均與本案不同,則與本案犯罪事實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等部分均應由告訴人另行提起告訴,不生公訴不可分之效力,且均未經起訴,本院尚難認此部分業經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理,亦毋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6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原應就其所犯普通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普通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7.06
犯強制性交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6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6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112.07.06
犯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伍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貳年  
...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112.07.06
犯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伍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貳年  
...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因均與本案經起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成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共11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11個相同罪名,及其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4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30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9
犯竊盜罪  拘役叁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乃竊盜罪不法所有之當然結果並未加深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亦未另行侵害其他法益,顯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不得再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112.06.27
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拘役伍拾玖日  
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7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士林地方法院 贓物等 112.06.27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犯收受贓物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7.06
犯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外國公司非法經營業務罪  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 
係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第2項之外國公司非法經營業務罪
依上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6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3萬元,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  
...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分別係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黃○○使用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交付與黃○○,分別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分別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黃○○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並提領及轉交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7.05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5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0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份子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是以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應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份子分別詐騙如附表一「對象」欄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並因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05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間不詳時間,將其於同年月12日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以200元價格出售予「謝明倫」;嗣「謝明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以上開手機門號在蝦皮公司之蝦皮拍賣網站註冊會員帳號「bqge1r86vb5」,再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沈○○○、徐○○、李○○,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以被告名義註冊之前揭蝦皮拍賣會員帳號之蝦皮錢包內(即中信銀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辦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並以上開行動電話作為一卡通帳戶之認證電話,復於111年5月21日某時日,在網路遊戲「楓之谷Online」見林○○張貼欲購買網路遊戲幣之訊息後即與之聯繫,並佯稱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提供遊戲幣云云,致林○○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1日4時25分許,依指示匯款3000元至上開一卡通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5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
及其與被告林○○、歐○○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各該販售對象為1人、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均非甚鉅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屬有限,前開犯罪情節尚與販售毒品上游集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迥異,各該犯罪程度相較而言,顯屬輕微,本院斟酌上情,就被告丁○○前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林○○、歐○○前開各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部分,縱科以最低刑度,均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丁○○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林○○、歐○○各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5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
及其與被告林○○、歐○○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各該販售對象為1人、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均非甚鉅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屬有限,前開犯罪情節尚與販售毒品上游集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迥異,各該犯罪程度相較而言,顯屬輕微,本院斟酌上情,就被告丁○○前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林○○、歐○○前開各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部分,縱科以最低刑度,均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丁○○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林○○、歐○○各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7.04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112.07.04
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拘役貳拾日  
   緩刑 
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4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對象僅為1人足認其實屬零星販賣,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遠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牟利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仍高達5年,實為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就其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4
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4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對象僅為1人且獲利非高,足認其實屬零星販賣,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遠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牟利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仍高達5年,實為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就其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4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對象僅只1人販售之數量不高,所取得之價金甚微,足見被告僅係零星販賣,就犯罪情節而論,其惡性遠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牟利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仍高達5年,實為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就其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並依法遞減輕之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4
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拾壹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毒品未遂罪
雖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年紀甚輕,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對象、次數及被告之分工程度,且販賣金額非鉅,尚屬零星小額交易,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並審酌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僅年滿21歲,年紀尚輕
倘科以經適用刑法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30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30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  
...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58條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反覆實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於GOOGLEPLAY商店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遊戲點數而盜刷告訴人之郵局VISA卡金額共10,663元及就事實一㈡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陳○○持富邦信用卡付款以詐得「遊e點數卡」共2張,均分別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皆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難以前開罪名相繩,惟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罪嫌與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30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且確有取得大量毒品海洛因之管道並親自出面洽談每塊毒品海洛因磚之價格,再參酌被告黃○○已就本案自白有幫助販賣海洛因未遂之犯行,足見其確有從事毒品交易之犯罪故意,並非單純因警員之設計而唆使其萌生犯意,自與陷害教唆之情形顯然有別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未遂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罪質更重之販賣第1級毒品未遂罪,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黃○○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乃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黃○○之最低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即如附表所示被詐欺人等共13人及幫助詐欺集團轉出告訴人等13人匯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宜蘭地方法院 強盜等 112.06.20
犯強盜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拾伍年  
再對告訴人強盜內褲1件得逞衡以當時告訴人自始行動自由即因受被告強暴脅迫而不能抗拒,被告在此情境下、在同一地點,接連對告訴人為強盜、強制性交行為得逞,該強盜及強制性交二犯行間,時間緊密銜接,地點同一,二者間具有密切關連,自應依結合犯加以論罪
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
固分別合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9款、第330條第1項、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然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係結合犯,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而適用,附此敘明之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恐嚇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幫助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之一般洗錢、恐嚇取財犯行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基隆地方法院 毀損債權 112.06.30
犯損害債權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112.06.30
犯圖利容留猥褻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06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7.06
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叄萬元罰金  
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於其持有行為終止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在此期間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6月12日起生效,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生效施行以後,即無所謂「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112.07.06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06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
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各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然係基於同一詐領款項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04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04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112.07.04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
核其情形顯已使被害人等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並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均對於犯罪事實具備支配力而完成本件強盜犯行,均屬共同正犯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4
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程○○、徐○○及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因屬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為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等語
桃園地方法院 貪污等 112.07.04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辯稱(含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事實欄二)莊○○沒有詐取財物的意思活動臨時有7個人無法參加,但活動要給旅行社的經費是固定的,補助款項莊○○未挪為己用,只是不想浪費,將來活動可以繼續用,莊○○並將該等款項用於其後之106年11月25日之106年度義工聯誼活動,至莊○○雖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但是否生損害仍請法院審酌;(事實欄三)莊○○沒有詐取財物的意思,(每月9,600元中)只有拿6,000元,按照陳○○跟莊○○的說法,他們確實有分別打掃幸福一街公園跟幸福二十五街公園並有領到錢,莊○○另有僱請吳○○、韋○○打掃,至其餘3,600元是李○自拿的,李○自負責稅務、人事管銷及提供打掃所需器具及物品等支出,李○○(越揚企業社)也有在其他里承做清掃並僱人打掃,為何李○自在其他里僱人打掃所獲得的9,600元沒有不法性,在幸福里由莊○○找人去打掃,所賺取的3,600元就有不法性?至莊○○雖有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但是否生損害仍請法院審酌;又越揚企業社提供發票就有稅的問題,不法所得的計算應予扣除,偵查中已由李○自繳回犯罪所得,莊○○等人於偵查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且本案犯罪所得在5萬元以下,是莊○○應獲得兩次減刑,並請予緩刑等語
辯稱(含其辯護人為其辯護):李○自沒有詐取財物的意思清潔與人員酬勞是由莊○○處理,(每月9,600元中)莊○○分得6,000元,人事、稅捐由李○自負責,李○自分得3,600元,莊○○提供照片並表示均有找人施做,至於到底有沒有去打掃、有沒有給清潔人員錢,李○自不知道,因為那不是李○自自己找的人,他只是信任莊○○,依陳○○跟莊○○的筆錄,他們確實有去打掃,也從莊○○那邊拿到清潔工資,若莊○○確實有找人發工並發給薪資,李○自也不會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的詐欺取財、不實憑證及偽造文書,且幸福里經費自用核銷單上沒有李○自的經手,也沒有任何登載,李○自只提供發票,不該當於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罪;李○自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3萬4,560元,是以扣除稅捐15%來計算(計算式:〈9,600×85%-6,000〉×16),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其刑,並請予緩刑等語
固有前述未用以「幸福里幸福一街及二十五街公園環境打掃」之情然其於上開期間另有委請吳○○、韋○○及邱○○清掃幸福一街之道路並因之給付費用(吳○○、韋○○共5,400元;計算式:300元×18〈次〉)(邱○○5,700元;計算式:300元×9〈月〉×2〈次〉+300元×1〈次〉),是被告莊○○未專款專用之行為固有未當,然其既有另僱員清掃幸福里之環境,並因之給付上開費用,且此給付之金額尚超過前述9,000元,則其就此未用以「幸福里幸福一街及二十五街公園環境打掃」之9,000元部分,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屬有疑,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此每月9,600元中6,000元之部分,尚難認屬不正利益,先予敘明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時間相續,手段相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其等整體犯罪計畫以觀,均為其等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間即有部分重疊合致之情形,亦具相衍承續繼起之關係,堪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意思,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㊀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㊀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尚非至為狡詐手段尚屬平和,應認其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均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㊀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並經本院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參酌其等身分及犯罪情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於其等此部分所犯之罪刑下,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112.07.03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依社會通念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絲毫未見其深思己身行為之不當及對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造成之破壞程度,犯罪後之態度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3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上述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以本案帳戶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詐騙金額欄內所示金額,匯入被告邱○○提供同案被告林○○名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轉出至約定帳戶,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是被告邱○○與同案被告陳○○、林○○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是被告所為僅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6.30
共同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⑴被告章○○有與共同被告黃○○、莊○○共同持有本案之爆裂物1顆犯意聯絡: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或子彈罪,其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是其持有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即足以成立該罪;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足當之,所著重者為行為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與執持占有時間之長短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有與共同被告黃○○、莊○○之犯意聯絡(其與黃○○有直接犯意聯絡其與莊○○具有間接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爆裂物炸毀他人之物、恐嚇危害安全之共同正犯: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罪及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1項之以爆裂物炸毀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較重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罪處斷
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罪嫌云云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9
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行為固屬不該,均應予非難;然審酌本案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次數1次、對象僅有喬裝員警1人;又其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10包,數量非鉅,犯罪情節顯難與大、中盤毒梟者販賣大量或多量毒品而牟取暴利之情形相提並論,惡性亦不如專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對社會之危害稍低,以被告本案所為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而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縱本院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而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予以比例權衡後,認有情輕法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按上說明,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述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以贖前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7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等 112.07.06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緩刑 
犯過失致重傷罪  有期徒刑伍月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鄒○○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6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7.06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  
又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參萬元,罰金
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應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是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應容有誤會,惟此並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併予說明
係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其製造前之非法持有該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該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犯行,與前述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間,其行為時地雖有部分疊合,惟不僅犯罪行為時間仍然有別,其行為目的、樣態亦均有明顯差異,當屬另行起意之行為,是被告上開各該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等犯行,實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5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前後兩案應屬同一案件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然查:1.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112.07.05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04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10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7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分別有取得犯罪事實所示價金(㈠至㈣部分)或因此抵償債務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㈤部分)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7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驅逐出境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7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固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危害社會治安甚大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況被告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顯無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述明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0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三千一百六十一罪  有期徒刑玖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拾月  
...
縱排除共同被告之警詢或偵查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其等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而得認定前述其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顯與單純僅係為維持環境整潔偶經派遣至指定地點從事清潔打掃之工作性質迥異,而係集團成員間出於同一遂行犯罪目的所為之分工,已屬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訛,被告5人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爲,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故被告洪○○自應與被告江○○、施○○、張○○、郭○○等人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成立幫助犯,是被告洪○○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四編號2至316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四編號1822至316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但此部分與其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俱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堪認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施○○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施○○所犯之各次犯行,均加重其刑
已如前述應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均不再其等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僅於主文第1至5項為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總額沒收、追徵之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7.05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7.05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起訴書核犯法條欄贅載「處理」廢棄物,容有誤會
基於同一法理應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7.05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伍月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見解,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被告丁○○、乙○○亦須就強制部分負全部之責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係為遂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故其等強制與傷害間,係一局部重疊而具同一性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第1項之強制罪等罪名,揆諸前揭意旨,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等語
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自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5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而由自稱「LEE」之人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自稱「LEE」之人使用,其再依指示提款之行為,終使自稱「LEE」之人能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5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04
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雖與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罪質有別惟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除可能造成財物損失外,亦可能因而導致在場人員傷亡,對於生命及財產造成危險,其所為顯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綜合斟酌全案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4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亦無所預見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正犯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斷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6.29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7.04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而僅負責指示邱○○出面領取甲、乙包裹惟其與邱○○、經邱○○邀集之王○○(犯罪事實一㈠取簿部分)、李○○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各該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時間順序上先於其他各次詐欺取財之著手行為雖被害人丙○○交寄乙包裹、共犯少年邱○○前往黑貓彰化營業所領取該包裹之時間,係在甲包裹交寄領收之後,仍應認本案集團成員係先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詐取C、D帳戶資料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被訴犯罪事實欄一㈡詐取帳戶資料之加重詐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由本院予以審理、評價
分別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附表一編號2「所犯法條」所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則非被告所實際指揮掌控且各次犯罪手法大抵相同、犯罪時間集中在數日內完成
實際獲有何對價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而針對告訴人乙○○等四人受騙匯款部分既另行獨立評價為四個加重詐欺取財罪,已經就該支配利用行為為充分評價,至於B、D帳戶部分,更無證據證明有遭本案集團做其他不法使用,則就告訴人己○○、被害人丙○○遭騙取帳戶資料部分,並未明顯擴大原來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其不法內涵已為先前不法詐取他人財產之舉所涵蓋,屬「與罰之後行為」,即不另論以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112.06.30
犯㈠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又犯㈡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  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㈢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捌月  
...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按槍枝、子彈之寄藏與持有其中單純之持有,不能涵括寄藏;又刑事法上之持有與寄藏行為概念,雖態樣可分,但祇於程度上有別,基本之保有、支配、用益機能皆同,前者得為後者吸收、涵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係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其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為其寄藏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眾得出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且政府嚴格管制刀械竟仍無視法令規定,無故寄藏槍彈及持有前開武士刀,之後更將槍彈及刀刃長達74公分之武士刀全攜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高度危害,又因持槍誤擊中告訴人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犯罪情節均非輕微
因定應執行刑係對個別之量刑透過此程序再一次評價罪責以達犯罪預防之教化效果,過輕過重均屬不宜,茲審酌被告所為該等犯行,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僅最後階段接近,犯罪行為之獨立性高,於計算應執行刑時,應予以斟酌以反應其責,依其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法定刑度、各該罪名所受宣告刑等情,乃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本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起訴書既認為此部分與前揭過失傷害有罪部分具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7.0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依照前揭說明,應僅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0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 
然其仍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業見前述,足見其亦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配合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完成取款任務,並轉交贓款予丙○○,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與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則就所涉加重詐欺罪、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同時並完成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侵害法益不同,屬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然本院審酌其犯後已經賠償告訴人之全部損害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上開罪刑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9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輕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6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6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應為其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為其運輸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雲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112.06.29
犯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6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已難謂其無幫助上揭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且幫助正犯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05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112.07.06
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112.07.06
犯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7.06
共同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  
又犯非法製造子彈罪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為製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112.07.05
犯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時間緊接處所相同,顯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違反保護令舉動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為之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公然侮辱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反保護令罪處斷
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7.04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肆月  
是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的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都不另論罪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6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記憶自較本院審理時深刻且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等陳述非出於任意性,應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又其等當時對於案情敘述受外力、人情干擾程度較低,該筆錄內容亦經其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依其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證人吳○○及被告張○○之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戴○○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分別為販賣既遂、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惟因吳○○此次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被告2人犯罪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犯罪時間為111年1月至7月間、被告張○○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犯行犯罪時間為111年5月至7月間,犯罪時間相近,交易對象為同1人,犯罪手法類似,被告2人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爰就被告戴○○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就被告張○○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05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05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05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壹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05
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伍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04
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叁仟元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07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陸月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陸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可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06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肆拾日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者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4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執行徒刑完畢後仍漠視法律規定顯未記取教訓,亦未對毒品造成之危害產生警惕之心,足認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其本件犯罪相關情節加以審酌,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於造成刑罰過苛,而有刑罰不相當之情形,故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6.28
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
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7.06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有期徒刑陸月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被告所為自白均足堪憑採前開犯罪事實足堪採信
依照上開說明尚難認係基於與被告李○○共同行賄之犯意而為之,就被告王○○就此部分犯行即無從構成行賄相關犯罪,僅能以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收受賄賂罪論處
因非為親友或戶內親屬收受賄款加上被告王○○又另再同時為另一賄選行為,可認被告王○○就為被告吳○○等3人之部分收受匯款並轉而交付賄款並指示投票對象等行為,乃係基於與被告李○○之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為之,此部分行為即成立投票行賄罪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罪;被告王○○於犯罪事實欄㈠為自己及代理其親友共9人(即被告王○○、黃○○、王○○、王○○、王○○、王○○、王○○、王○○、周○○)收受賄賂之部分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收受賄賂罪,就於犯罪事實欄㈠為被告吳○○3人(被告吳○○、黃○○、黃○○)收取賄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罪;被告吳○○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收受賄賂罪
屬交付之階段行為為交付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應僅侵害同一之國家選舉單一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復有密切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綜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99號、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時向被告王○○、黃○○、王○○、王○○、王○○、王○○、王○○、王○○、周○○、被告吳○○、黃○○、黃○○行賄;被告王○○以1個交付賄賂之行為同時向被告吳○○、黃○○、黃○○行賄,此等犯行(包括與被告李○○共同行賄之部分,以及其自己單獨為求郭○○當選而行賄之部分)均係為一整體之選舉所為之賄選行為,客觀上僅侵害單一法益(金門縣第8屆縣議員選舉、金門縣金城鎮第13屆鎮民代表選舉合併辦理,可視為一整體),又因被告李○○、被告王○○客觀上各僅有1次交付賄賂之行為,自僅分別構成單一交付賄賂罪
不影響被告王○○取得此部分賄款之不利益的結果)均為被告王○○因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所取得之賄款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其中15,000元交付給王○○的賄款,因無證據證明王○○有將收受之款項交給其他被告,且王○○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故此部分賄款應對行賄者也就是被告李○○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6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112.07.05
犯妨害公務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因此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的妨害公務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86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7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7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7.06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112.07.05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7
   不受理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07
   不受理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112.07.06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5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7.05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05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9
   不受理 
不得讓犬隻任意在道路上奔走以避免妨害往來人行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其中1隻犬隻鬆開牽繩後未及將其抱上推車,致該犬隻失控突衝向前方而欲通過中央南路1段,適告訴人葉○○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撞及上開犬隻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6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112.07.05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5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5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7.03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3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28
   不受理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7
   不受理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5
   不受理 
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30
   不受理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30
   不受理 
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7
   不受理 
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5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30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7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7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7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7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04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112.06.30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112.06.30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30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30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29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29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0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0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10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6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5
   不受理 
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04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07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6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5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5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4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30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30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30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30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30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5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7.05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5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0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6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6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6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6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4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7.07
   不受理 
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7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6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7.06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5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5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5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4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4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等 112.07.03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3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3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3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3
   不受理 
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10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7.06
   不受理 
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6
   不受理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0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7.05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5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04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3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3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3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6.30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24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8
   無罪 
士林地方法院 背信 112.06.28
   無罪 
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6.30
   無罪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7
   無罪 
是否分別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茲認定如下: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07
   無罪 
是否分別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茲認定如下: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6
   無罪 
當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自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餘地
且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7.06
   無罪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乙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告發人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採證光碟、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丙男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女住處外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乘機性交犯行,依前揭證據法則之說明,被告被訴乘機性交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5
   無罪 
然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故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05
   無罪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既然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臺中地方法院 菸酒管理法 112.07.04
   無罪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或有輸入私菸之犯意時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7.06
   無罪 
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06
   無罪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7.06
   無罪 
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112.07.06
   無罪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7.06
   無罪 
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臺南地方法院 瀆職 112.07.06
   無罪 
甚至貼文是否真正均有疑問;又證人吳○○之證詞是否可信,亦存有可議之處,均如前述,縱與卷內之證據相互勾稽,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涉有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犯行,使本院達到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05
   無罪 
   無罪 
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112.07.05
   無罪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30
   無罪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05
   無罪 
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花蓮地方法院 竊佔 112.07.04
   無罪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被告既未將上開土地置於自己或特定人實力支配之下排除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使用,亦未造成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使用極度困難的狀態,難謂有竊佔之主觀犯意,亦無排他性的客觀占用行為,自不足該當於竊佔罪
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04
   無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等語
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投票 112.07.04
   無罪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相繩,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僅因前開對話紀錄而為對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2人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7.04
   無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5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  11
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06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07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05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30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30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112.06.30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112.06.30
   不受理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7.06
   不受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共2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6
   不受理 
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7.07
   不受理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06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7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6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各論以洗錢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工具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亦無其餘證據認定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蔡○○」;此外依據卷內資料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正犯,顯有未合,惟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蔡○○」,由「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並用以詐騙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後款項即遭提領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本院認僅構成幫助犯惟此係行為態樣有別,罪名未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侵占遺失物罪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當庭告知被告前開法條,是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以60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該600元為被告張○○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04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2)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03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此外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亦係載明「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並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欄列明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之法條全文,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為本案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之加重詐欺犯行
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7.05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捌月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乃認被告在案發時係以徒手對告訴人施以強暴,附此敘明
已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可能性增高被告仍基於共同犯罪故意,利用其等持兇器之優勢一起下手毆打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構成要件無訛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顯見其情緒控管能力欠佳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權之觀念,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無足取
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05
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取得免為清償機車價金75,000元之利益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  6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07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5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30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07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6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7.04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5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6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叁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112.07.05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  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  有期徒刑陸年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  有期徒刑伍年  
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即如本判決附表A編號1、2、4至9所示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即如本判決附表A編號3所示部分)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如本判決附表A編號5、8、9所示部分)
為其等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手法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且係於密切或接近之時、地,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本於單一犯意賡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均應論以接續一罪
犯罪心思縝密、考慮周詳
向永豐銀行詐得財物高達669,900,000元以及免除提供足額擔保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行為對於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危害程度匪淺,犯罪情節誠非輕微,且被告江○○犯後飾詞狡賴、極力撇清責任,不知悔悟,尚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
並應累加計入其等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云云容有未洽
乃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士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7.07
  有期徒刑貳年、、、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惟本案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辛○○等6人共同持有本案扣案毒品係基於販賣意圖且已販售予他人乙節,已說明如上
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然觀其目的係在助渠等平日得以動員互相處理彼此間與他人之糾紛及施用毒品其間或伴有脅迫、暴力行為,然非必然有犯罪行為發生,自不得謂被告辛○○結交朋友合租本案處所及收攏小弟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故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脅迫性或暴力性要件有異
既不能證明被告辛○○等6人關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就此部分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27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6.30
犯強制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5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6
   無罪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㈡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重利 112.07.06
犯重利罪  有期徒刑肆月  
   無罪 
辯稱略以:本案借款金額並非10萬而是15萬元且實際有交付告訴人15萬元,並未先扣除手續費、本金利息等任何費用,約定月利率為2.5%,告訴人每月償還本金1萬元、利息3700元云云;被告林○○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本案借款條件並非如告訴人所述,且依告訴人提出與被告林○○間LINE對話紀錄,並沒有提到借款原因為何,被告林○○當初未過問告訴人之借款原因,且告訴人於偵查中稱借款原因為其母親住院開刀,後來提出告訴狀稱是親人住院,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改稱是男朋友媽媽住院、向親戚借貸的款項,告訴人也證稱,這筆款項當下沒有還的話,並不會有人逼他們還錢的情形,則根本沒有所謂急迫的原因,告訴人前後所稱借款原因均不一致,其證詞有虛偽的可能,本案並不符合重利罪急迫的情形,請求為被告林○○無罪諭知等語
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
爰以較有利被告林○○之金額僅認定被告林○○實際交付之金額,為借款10萬元扣除首期本息即8萬6300元(計算式:10萬元-1萬3700元=8萬6300元),此部分應屬犯罪事實之減縮,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無非僅係提供其所申設之帳戶供告訴人匯款、決定是否對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然就被告林○○前開重利犯行,並無任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參與情形
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黃○○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黃○○無罪之判決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6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無罪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各為其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非屬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故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僅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期徒刑外之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則不予加重其刑
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06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無罪 
   無罪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7罪)
亦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次提領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1罪
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被告就前揭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共犯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亦就參與犯罪組織、將款項層轉上手之洗錢犯行均自承在卷態度尚可,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法就洗錢犯行得減輕之
亦與丑○○、癸○○成立共同正犯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且檢察官就同案被告丑○○供證上情亦未提出相關群組畫面、監視器畫面等其他證據資料作為佐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共犯自白不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之規定意旨,單憑證人丑○○上開供證自不足證明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3、11所示犯行亦為共同正犯
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29
犯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陸月  
   無罪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僅為其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及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以想像競合論以一罪,容有未洽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處斷
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如論以漏逸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屬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  4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04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112.07.06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4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 112.07.06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  3
新北地方法院 政府採購法等 112.06.29
共同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係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並考量其所為嚴重影響官箴,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為被告張○○、蕭○○2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應論以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犯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與被告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均為行使各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與被告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審查圖利罪
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未遂罪及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如事實欄三、⑵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之交付、洩漏秘密資訊圖利未遂罪及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消息罪
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犯罪情節應屬輕微爰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被告張○○、蕭○○)、第2項(被告廖○○)規定減輕其刑
態度尚佳且起訴意旨亦載明如被告張○○、蕭○○、廖○○於審理中仍坦承犯行,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堪認被告張○○、蕭○○、廖○○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張○○、蕭○○、廖○○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張○○、蕭○○緩刑4年,被告廖○○緩刑3年,復斟酌其等所為仍屬犯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張○○等3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
而無償取得溢領工程款66萬7711元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1項規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112.06.29
共同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係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並考量其所為嚴重影響官箴,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為被告張○○、蕭○○2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應論以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犯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與被告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均為行使各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與被告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審查圖利罪
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未遂罪及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如事實欄三、⑵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之交付、洩漏秘密資訊圖利未遂罪及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消息罪
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犯罪情節應屬輕微爰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被告張○○、蕭○○)、第2項(被告廖○○)規定減輕其刑
態度尚佳且起訴意旨亦載明如被告張○○、蕭○○、廖○○於審理中仍坦承犯行,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堪認被告張○○、蕭○○、廖○○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張○○、蕭○○、廖○○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張○○、蕭○○緩刑4年,被告廖○○緩刑3年,復斟酌其等所為仍屬犯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張○○等3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
而無償取得溢領工程款66萬7711元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1項規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7.05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無低度持有行為應為高度轉讓行為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與其等本案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屬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  2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6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不受理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蕭○○共31罪、被告陳○○共12罪)
各為其販賣行為所吸收各均不另論罪
應先依前述規定將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有關無期徒刑部分,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與本段前述規定,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其餘部分最多減至二分之一,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與本段前述規定,遞次就減後之最高、最低刑度,最多核減到剩三分之一
則應先依前述規定將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有關無期徒刑部分,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與本段前述規定,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其餘部分最多減至二分之一,再依刑法第59條與本段前述規定,遞次就減後之最高、最低刑度,最多核減到剩二分之一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9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7所示部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同案被告呂○○被告閻○蘅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明細時,僅能片段觀察資金流動情形,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閻○蘅顯已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此行為對於取得該詐欺款項之犯罪計畫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正犯先前所為之詐欺行為,存在相輔相成之關係,可認被告閻○蘅就附表編號7、8所示犯行,已將原幫助犯意提升為與同案被告呂○○間就詐欺取財、洗錢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無疑
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對該部分即無法認定亦屬洗錢罪之標的,而成立洗錢罪
雖未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犯行然其向同案被告閻○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交付該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該等被害人行騙財物之工具,並於詐騙得逞後,指示閻○蘅提領附表編號7、8之被害人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再於收取贓款後轉交上手成員等行為,實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所在等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對於本案犯罪既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所為即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甚明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從原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之犯意後其所為正犯行為已於當日領款轉交呂○○後終了,然被告閻○蘅前所為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7所示,被害人仍先後於同年9月7日至10日,陸續因受騙而匯入款項,可見被告閻○蘅之幫助行為仍在持續發生作用中,與被告閻○蘅所為上開正犯行為已終了之情形尚有不同;再者,被告閻○蘅就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如認其就附表編號1至6、9至17所示犯行,被附表編號7、8所示提升為正犯犯意所吸收,而亦評價為正犯,則在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係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下,被告閻○蘅就此部分原僅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將因此成為數罪,是為免過度評價,就被告閻○蘅所為附表編號1至6、9至17之犯行,仍應評價為幫助犯為妥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該等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暨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1罪
於提供本案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後再於提領後一次同時轉交被告呂○○而從事洗錢犯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亦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罪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或被告呂○○經追加起訴成罪部分具有同一案件,或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於併辦之犯罪事實欄內,並未載敘被告閻○蘅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是此部分罪名,應屬檢察官贅載,本院自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及斟酌被告閻○○所犯各罪間之關係,數罪於定刑時之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其現年26歲之日後更生,及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  2
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03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112.07.05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20日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其行為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之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
並未指稱被告係為將旗幟據為自己之所有物而持有或使用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復考量破壞之旗幟本體原即為告訴人宣傳所用,被告縱取走亦無從持為己用或以之為己宣傳,實無其他效用可言,則被告所辯僅係為毀棄上開旗幟,並非據為己用等語應值為採,在此情形下,被告顯係出於毀棄他人之物品犯意所為,要難認其另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罪責論斷,告訴暨報告意旨認此等行為構成竊盜罪嫌乙節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  2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4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4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但書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1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7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簡易程序 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  1
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112.07.06
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參月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1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06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1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7.06
   無罪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5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  1
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112.07.06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依同法第338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24條之規定,直系血親之間犯侵占罪,須告訴乃論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2項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  1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3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自訴 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
第一審,自訴 第321條第1項第4款
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
******  1
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30
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1
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7.06
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占用、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占用、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  
   無罪 
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在公有山坡地非法占用、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迄遭查獲止係以單一犯意繼續進行同一行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而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未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對其為不利之認定,則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黃○○有檢察官所指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就其被訴竊盜部分,諭知無罪
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4條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  1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06
   管轄錯誤 
 
附帶民事訴訟 第502條第1項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  1
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112.06.19
被告蔡○○自始即未在檢察官起訴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之內且非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本院審酌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與否,亦以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則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之前開說明,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1條第1項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2條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1
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6.1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又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  有期徒刑4月  
...
其自承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且已花用殆盡,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本案獲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共2000元之犯罪所得而該等款項均未扣案,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299條第1項前段
A
第300條
A
******  1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112.07.05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  
...
其本身也是案件之被害人因被告所為係出於配合檢警「寅○○」辦案,無從知悉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寅○○」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故也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
而未曾查證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來源亦徵前揭犯罪行為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對於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國泰銀行內之款項係來源不明之詐欺犯罪所得,應有所預見,至為灼然
甚或對上開犯行僅具有間接故意惟被告與「寅○○」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應就本案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就如附表編號1、11、13、1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如附表編號2至10、12、14至15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8至10、12、14所示轉入款項中,雖均有部分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出,然既有部分款項業經被告成功提領或轉出,即已達移轉該犯罪所得之程度,自屬洗錢既遂,縱有部分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出,仍無礙既遂之認定)
向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之轉入帳戶,俱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數次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雖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施惟均尚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  1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6
   免訴 
因與被告於前案提供第一銀行帳戶時之犯意同一且被告實際上所交付帳戶僅有一個第一銀行帳戶,實應認被告本案犯行已為前案之實行行為所包攝,且被告以同一次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幣託帳戶供詐欺正犯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之關係,屬同一案件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5
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
******  1
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07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第一審,自訴 第329條第2項後段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一審,自訴 第343條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  1
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112.07.04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1
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7.06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捌月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第一審,公訴,偵查 第238條第1項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1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5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1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3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足見戒絕毒品意志不堅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