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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22  | 20230712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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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9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緩刑 
...
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然在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乃其等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暨被告司○○○上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分別於其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論處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各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均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就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部分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各舉動仍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7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7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年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7.17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拘役拾伍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拘役拾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係分別基於單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之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分別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4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3
犯侵占遺失物罪  罰金新臺幣叄仟元  
又犯詐欺得利罪  拘役叄拾日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職是,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修正,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3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
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電磁紀錄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職是,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修正,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主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是此部分被告湯○○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湯○○前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因被告湯○○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及被告湯○○對該程序均無異議,且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自得行簡式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已經判處罪刑確定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諭知免訴,惟因此部分與被告湯○○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普通洗錢等2罪乃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是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直接依本條規定減刑,但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3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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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於本案起訴前被告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283號提起公訴,於111年10月25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審理中,有被告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然被告鄭○○在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經提起公訴,是被告鄭○○有關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經前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於本案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而實行本案就告訴人張○○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乃被告黃○○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被告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各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實現詐欺取財不可或缺之角色堪認被告鄭○○、黃○○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鄭○○、黃○○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黃○○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核被告鄭○○、黃○○就洗錢部分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就被告鄭○○、黃○○所犯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3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於本案起訴前被告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283號提起公訴,於111年10月25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審理中,有被告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然被告鄭○○在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經提起公訴,是被告鄭○○有關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經前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於本案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而實行本案就告訴人張○○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乃被告黃○○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被告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各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實現詐欺取財不可或缺之角色堪認被告鄭○○、黃○○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鄭○○、黃○○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黃○○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核被告鄭○○、黃○○就洗錢部分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就被告鄭○○、黃○○所犯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3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對附表二各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
所騙取之財物為提款卡其取得後固供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提領贓款,然對此不法犯罪所得本身未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之情形,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職是,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修正,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訴,部分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3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對附表二各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
所騙取之財物為提款卡其取得後固供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提領贓款,然對此不法犯罪所得本身未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之情形,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職是,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修正,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訴,部分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3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對附表二各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
所騙取之財物為提款卡其取得後固供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提領贓款,然對此不法犯罪所得本身未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之情形,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職是,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修正,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訴,部分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1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1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與其他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為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由前案其他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包攝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共同被告游○○、廖○○、「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迄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始坦認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等 112.07.10
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財罪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在業務上所作準文書上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在密集時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業務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措,其行為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其時間、空間密接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分,應認係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而同時觸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19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㈤被告所為上開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 
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屬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
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自白犯罪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8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均係在112年2月3日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8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1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本條文雖嗣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其餘各款並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詐欺同一被害人數次匯款及數次提領款項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分別詐得新臺幣16,500元、23,580元、17,9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1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本條文雖嗣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其餘各款並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詐欺同一被害人數次匯款及數次提領款項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分別詐得新臺幣16,500元、23,580元、17,9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7.17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四罪  有期徒刑參月、參月、貳月、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犯意個別時間均間隔10-15日,並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應分論併罰而論以4罪
均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都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7
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拘役肆拾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均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都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而侵害告訴人鄧○○、陳○○之財產權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鄧○○、陳○○遭詐之金額,及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家人照顧),入監前從事挖土機的學徒,獨居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附表),資為懲儆
相距間隔密接且屬同一詐欺集團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擔任人頭帳戶取簿手參與各次犯行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同時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前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468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2月2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該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號(即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111年11月15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應為後繫屬之法院,且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先繫屬於他案並經論處罪刑確定在案,依上說明,原應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
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6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對數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因未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屬未遂,然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被告雖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輕罪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就被告符合上開輕罪得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將於下列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附此說明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依「悠悠」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再轉交予「童綿程」、「HiHi」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2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依「蘇蘇」之指示,提領前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騙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再轉交予「蘇蘇」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
均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為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5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係在111年10月8日、9日所犯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相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本案所犯5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9
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9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9
犯因過失傷害人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9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新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112.07.19
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9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7.19
犯因過失致人於死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7.19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肆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9
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  拘役叁拾日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9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叁月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9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9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並與告訴人卓○○、吳○○成立調解、賠償損失而取得諒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112.07.18
犯毀損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112.07.18
犯毀損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18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拘役貳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8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應補充「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實行本件犯行之行為日在5年內之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8
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112.07.18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以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所犯罪質本即具反覆從事性及延續性乃係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單一犯意,反覆實施上開犯行,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8
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8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上述偽造之公印文,無法排除係套印而來,難認另有偽造之公印或印章存在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陳○○就此部分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高○○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陳○○、高○○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陳○○、高○○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被告陳○○業與被害人黃○○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3號調解筆錄可證,非無悔意
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均不得於本案論以被告陳○○參與犯罪組織罪;換言之被告陳○○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繫屬在先之本院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7.17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伍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112.07.17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7
犯竊盜罪  拘役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7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  有期徒刑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17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陳明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17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實行詐術,使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次給付被告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案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4及事實一㈢附表一編號1、3、5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事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詐欺之金額與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犯相同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112.07.14
犯私行拘禁罪  拘役40日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4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陳○○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陳○○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14
犯詐欺得利罪  罰金新臺幣2000元  
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7.14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4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4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4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4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4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等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3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112.07.13
犯侵占遺失物罪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13
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3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3
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3
犯因過失傷害人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3
犯因過失傷害人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3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13
犯詐欺得利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3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7.13
犯侵占遺失物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以一盜刷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先予敘明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供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使用致其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共6罪);就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罪)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7.13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又犯肇事逃逸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1份),犯後態度尚可;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與地政街口,屬交通要道,人車來往頻繁,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挫傷、鈍傷之初期照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所為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3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伍罪  有期徒刑壹年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認罪答辯,起訴書就此部分法條漏載,本院審理時固未告知被告此法條,惟此部分屬輕罪與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均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3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3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3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伍罪  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64號案件起訴於112年4月21日繫屬於本院,在此之前,被告業已因參與詐騙組織並與組織成員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6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上開判決繫屬各該法院之日期均早於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不記得參與集團的名字,不記得誰叫我領錢等語,惟於他案則供稱所參與的犯罪集團是同一個集團,只是小組成員不一樣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61號判決書參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罪組織與本案非屬同一犯罪組織
應與另案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參與後之非首次詐欺犯行之本案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說明
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3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僅擔任收取帳戶資料工作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7.13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詐得通訊財物即手機1支、SIM卡1枚及電信服務之利益分別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已對被告防禦權有所保障,又被告違反戶籍法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敘明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捌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拾月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於本院審理時固均已自白犯罪然此部分因被告2人所為洗錢未遂部分,與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罪)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惟其與「阿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阿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2
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拘役貳拾伍日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2
犯因過失傷害人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2
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又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2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2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2
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  
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2
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  拘役伍拾伍日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而本院審酌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2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2罪)
係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以數個相同之舉動同時竊取告訴人林○○所使用並停放同一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BEN-9173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化器各1個,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2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均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其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與前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既已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並經另案判決確定,則被告本件起訴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此部分原應諭知免訴判決,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11
犯傷害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7.11
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1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1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1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1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1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11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07.11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一行為同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11
犯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1
犯踰越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7.11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1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是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1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  
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  
...
應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行為日在5年內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1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且考量其未循正當程序考領駕駛執照,難以確保其具備相當之駕駛技術及對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度,明顯欠缺駕車上路之資格,卻仍執意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並因過失致他人受有傷勢,自得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1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
應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行為日在5年內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7.11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1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參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且考量其僅有機車駕駛執照,未循正當程序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難以確保其具備相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技術及對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度,明顯欠缺駕車上路之資格,卻仍執意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貨車,並因過失致他人受有傷勢,自得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前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1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1
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1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  
...
應補充「而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行為日在5年內之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然考量被告前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在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等面向,與其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迥然有別,至多在量刑因子之素行良莠部分加以衡酌已足,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不再援引累犯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其刑」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l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就附表編號3各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l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與「阿○」就附表編號3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1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
就附表編號1、2、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6,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就附表編號3、5,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1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既係起訴部分辯論終結前所為復具備一人犯數罪之案件相牽連關係,該追加起訴自屬合法
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24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112年4月20日先繫屬於本院審理中之情,有前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而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分別於112年5月16日及同年月31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6日新北檢貞列112偵11198字第1129056406號、112年5月31日新北檢貞樂112偵30810字第1129064172號函文上本院收狀章戳各1枚在卷為憑,是被告於本件所為之加重詐欺等犯行,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態度勉可但迄今未能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致未能對其提出賠償並獲取諒解,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1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既係起訴部分辯論終結前所為復具備一人犯數罪之案件相牽連關係,該追加起訴自屬合法
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24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112年4月20日先繫屬於本院審理中之情,有前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而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分別於112年5月16日及同年月31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6日新北檢貞列112偵11198字第1129056406號、112年5月31日新北檢貞樂112偵30810字第1129064172號函文上本院收狀章戳各1枚在卷為憑,是被告於本件所為之加重詐欺等犯行,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態度勉可但迄今未能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致未能對其提出賠償並獲取諒解,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惟其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人暨被害人13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1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順風順水」之指示將取得之贓款,交由詐騙集團不詳之人取走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見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但主觀上對本案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1號」、「2號」、「3號」、「順風順水」等人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7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月  
...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彼此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且亦已坦承犯行所為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顯然較輕,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酌減其刑
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7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月  
...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彼此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且亦已坦承犯行所為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顯然較輕,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酌減其刑
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4
犯竊盜罪  拘役拾伍日  
又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  拘役拾日  
...
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7.07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肆月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肆月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伍月  
...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5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可知其於前開案件判刑執行後,猶不思省悟,又再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相同之詐欺犯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7.04
犯過失致死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04
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係竊盜案件可知其於前開案件判刑執行後,猶不思省悟,又再犯本件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均相類之竊盜犯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0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使起訴書附表之告訴人共4人受騙(同種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異種競合),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相符,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上述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112.07.17
犯強制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14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4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4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八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與前案之部分犯行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顯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7.14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4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4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緩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自形式上觀察已使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誤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並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自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而以接續犯論處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就本案其所犯之3罪均減輕其刑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4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3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3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7.13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1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2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即不再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分別侵害13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犯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7.11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均係為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移置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則依其整體犯罪計畫以觀,所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舉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時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予以數罪併罰恐有過度評價之虞,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將之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2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之附表所示數告訴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帳戶內詐欺款項轉匯處分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19
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9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而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9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緩刑 
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日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9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新竹地方法院 政治獻金法 112.07.19
犯政治獻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罪  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 
係犯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罪
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新竹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07.19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 
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有期徒刑貳月  
...
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9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係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共犯林○○、林○○、「可可」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之心猶未能記取教訓,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就附表編號1收受共犯林○○提領告訴人陳○○遭騙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交付共犯林○○該部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即50萬元乘以1%);就附表編號2部分,收受共犯林○○提領告訴人黃○○遭騙款項8萬元後交付共犯林○○,該部之犯罪所得為800元(即8萬元乘以1%);就附表編號3部分,收受共犯林○○提領告訴人劉○○遭騙款項26,995元後交付共犯林○○,該部之犯罪所得為270元(即12,000元+14,995元=26,995元,再乘以1%後四捨五入);就附表編號4部分,收受共犯林○○提領告訴人鍾○○遭詐騙款項6萬元後交付共犯林○○,該部之犯罪所得為600元(即3萬元+3萬元=6萬元,再乘以1%),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3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外,因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陳○○、黃○○及鍾○○等人達成調解,並依約遵期分別給付告訴人陳○○2萬元、告訴人黃○○3萬元及告訴人鍾○○2萬元,足見被告已將附表編號1、2、4之犯罪利得全數返還被害人,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若再予沒收詐騙之金額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故上開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112.07.18
犯侵占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112.07.18
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2罪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8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使告訴人郭○○於上開時地網路轉帳至黃○○所提供之一銀帳戶被告復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款,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被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然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拿取提款卡並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後,上繳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黃○○、「謝○○」、「林○○」、「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7.1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辛○就附表編號5、編號11至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於附表編號5所為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各次破壞選物販賣機鎖頭行竊之行為,其毀損之行為已結合於其等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罪質中,均不另論毀損罪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孫○就附表編號5、編號11至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於附表編號5所為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各次破壞選物販賣機鎖頭行竊之行為,其毀損之行為已結合於其等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罪質中,均不另論毀損罪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孫○就附表編號5、編號11至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於附表編號5所為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各次破壞選物販賣機鎖頭行竊之行為,其毀損之行為已結合於其等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罪質中,均不另論毀損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7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4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7.14
犯過失致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4
共同犯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4
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致告訴人曾○○、温○○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仍依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斷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附件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既遂、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3
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3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王○○詐欺取財後連同其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處分該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獲得新臺幣1萬元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執有對被告之合法執行名義,告訴人之損害即可彌補,故為免過苛,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附件一至附件六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處分上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7.12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管束電線參拾壹支、車充電樁電纜線肆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包覆管線之塑膠水管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112.07.12
犯輸入禁藥罪  有期徒刑伍月  
幫助犯輸入禁藥罪  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 
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幫助輸入禁藥罪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0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勾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試圖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未果遂將供桌之蘋果2顆竊取得手,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同一場所、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所有權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參以上開說明,應論以接續一罪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7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7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7.17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7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各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苗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112.07.1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有期徒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
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江○○就附表編號1至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不符合自首之要件:⒈自首是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受裁判為要件至於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自承犯罪且有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又委託他人自首,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1368號、103年台上字第13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林○○所為均係犯業務侵占罪被告江○○所為均係犯收受贓物罪,暨斟酌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告訴人之意見等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2項所示,以期相當
苗栗地方法院 搶奪 112.07.13
犯搶奪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3
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7.13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捌月  
導致被害人劉○○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害人並因該等傷勢造成顱腦損傷、右側氣血胸併外傷性休克而於同日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灼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蕭○○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
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  
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壬○○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騙份子先後對被害人子○○、丙○○、戊○○、辛○○、乙○○、己○○、庚○○、甲○○、癸○○、丁○○、寅○○、丑○○(下稱被害人子○○等12人)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112.07.10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7.19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112.07.18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伍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8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可徵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有不足,倘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8
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  
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月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均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皆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今猶為本案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由被告前即曾屢為不同類型之犯行,且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續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確實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8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7.18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在其所借用之土地上從事廢棄物堆置及清除、處理行為,乃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刑法評價上,應包括上一行為之集合犯,論以一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8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
係依指示監控如附表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人待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逐層轉帳至其他約定帳戶,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其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就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私行拘禁、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依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當係如附表編號2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部分,故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8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8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惟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均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被害人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本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7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7.14
犯過失致死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然被告係負責提供帳戶、提領本案告訴人等遭騙取之款項較諸負責策畫、籌組本案詐欺集團或直接對本案告訴人等實施詐術之不詳成員,其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非鉅,且被告尚屬青壯,對其未來行為仍具一定期待性,堪認透過本案刑罰之執行,已可達矯治、預防再犯等刑法制裁目的,是本院參酌上情,爰認本案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顯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猶執意為之,核其等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
顯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猶執意為之,核其等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指示行事及負責擔任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轉交該該詐欺取財集團上手,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聯繫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張○○、黃○○、王○○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各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7.13
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3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贅載被告犯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7.13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伍月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拘役參拾日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丁○○、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與其餘被告下手實施犯行間因參與犯罪之程度有別,依前揭說明,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
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部分行為合致,獨立性極為薄弱,雖侵害不同法益,仍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態度尚佳且分別與告訴人及其友人乙○○成立調解或和解,有如前述,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3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7.13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與共同被告陳○○、黃○○、林○○及「安○」共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分別在不同地點,各有多次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然審諸被告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接受各方委託,並持續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本屬常態,且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清理廢棄物之時間均係107年2月10日,時間上已有重合,是被告所為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等 112.07.13
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有期徒刑陸月  
   驅逐出境 
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供應醫療器材罪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112.07.13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竟僅單純基於性慾對甲○為性交及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行為,嚴重戕害甲○身心之健全發展,本院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並無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足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3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故被告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3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依被告參與之工作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3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除有撥打詐騙電話予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前往拿取提款卡、提款及繳回所提領款項之「菲菲」,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此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同一事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其遂因此匯款並由被告分次提款,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告訴人而言,被告就其所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而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詐騙電話予戊○○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按照「菲菲」之通知,而接受任務分派,實際分擔領取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將詐欺贓款繳回詐欺集團之工作,堪認被告與「菲菲」、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所為既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2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2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臺中地方法院 贓物等 112.07.12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可見悔意是綜觀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2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應僅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4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顯係各基於同一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惟被告提領款項之行為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4至1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7.12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可認被告張○○、白○○係以合同之意思參與犯罪之分擔實行被告張○○、白○○自應就其等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罪流程,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就本案對告訴人林○○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則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向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林○○、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藍○○實施詐術,致告訴人林○○等2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2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緩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
而被告2人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故被告2人均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1、3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附表四編號1、編號3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等之刑,惟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行均分別應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當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2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緩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
而被告2人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故被告2人均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1、3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附表四編號1、編號3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等之刑,惟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行均分別應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當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2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緩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
而被告2人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故被告2人均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1、3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附表四編號1、編號3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等之刑,惟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行均分別應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當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2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緩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
而被告2人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故被告2人均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1、3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附表四編號1、編號3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等之刑,惟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行均分別應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當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2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緩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
而被告2人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故被告2人均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1、3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附表四編號1、編號3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等之刑,惟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行均分別應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當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2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緩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
而被告2人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故被告2人均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1、3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附表四編號1、編號3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等之刑,惟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行均分別應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當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1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11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1
共同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拾肆條第壹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財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正犯詐欺被害人吳○○之財物以及幫助從事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7.11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因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  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因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
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成立調解,然其自述本案僅因其與「阿爌」、「五百」、「小胖」均認惠檳榔攤為與其等有糾紛之人最後抵達之處所,即率爾在上開場所聚集,並下手打砸前揭財物,造成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害,犯罪情節非輕,為使其確實記取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仍有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之刑之必要,本院認為尚不宜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1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科處刑事責任之規定被告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時,既無前揭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適用該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112.07.10
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0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0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三人前開所犯2罪,均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一般洗錢之輕罪原得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0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3、4所為均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益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就被告所犯5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06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是本案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告訴人4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
客觀上確已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足以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其等所參與之該等行為乃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2人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丁○○、「林○○」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丁○○、「林○○」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庚○○、「首爾」、「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與其嗣後著手實行詐欺、洗錢等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較符合國民法律感情,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陳明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112.07.19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4罪);就事實欄四、六所為均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共2罪)
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7.18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文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112.07.18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7.17
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14
犯傷害罪  拘役五十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4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3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7.13
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柒月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7.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12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  
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因時間緊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因此各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其犯罪所得即如其於各該次提領之金額而如附表各該次「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欄所示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7.1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然被告分工提領款項並受領報酬,則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屬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此說明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7.1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然被告分工提領款項並受領報酬,則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屬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此說明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9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壹月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29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本應予減輕其刑故雖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28
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27
    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四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二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顏○○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基於單一詐欺之主觀犯意被告顏○○另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則基於單一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對同一被害人行騙,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均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顏○○所犯前案,為販賣金融帳戶而犯幫助詐欺案件,與本案詐欺犯行具有密切關連性,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本案總共2名被害人整體財產損害將近40萬元,而被告顏○○雖歸還部分款項,但與整體損害金額相比,所佔比例不高,另考量被告顏○○上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案犯罪時間相近
本案整體財產損害金額雖然不低但考量被告上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案犯罪時間相近、參與與分得利益之金額較低
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9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7.18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8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8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7.13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而處理廢棄物為清除、貯存廢棄物之後階段行為而二者既係以同一行為所致,屬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故依行為行為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論處
僅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核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僅成立一罪
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投票 112.07.13
犯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有期徒刑參月  
犯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有期徒刑貳月  
犯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有期徒刑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正確罪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而成立該罪
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13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21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2至21及附表三部分,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二罪,為一行為涉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於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是前開被告就其所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前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於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其各該所為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之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就被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然於偵、審中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7.1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丙○○、甲○○之財物並領取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數個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貸款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1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112.07.11
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  拘役伍拾日  
又犯跟蹤騷擾罪  拘役伍拾伍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
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乃各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針對同一法益所為之持續侵害,其先後所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與編號6至13所示之犯行時間已相距約1個月且附表編號1至3之行為與編號6至13所示之行為之間,並無局部合致之情形,無法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犯意應屬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附此說明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112.07.11
犯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過失傷害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南投地方法院 賭博 112.07.11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8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雲林地方法院 毀損等 112.07.18
犯毀損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在密接時間、地點實施顯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恐嚇告訴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只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8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8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7.1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  
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連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詐欺成員使用致告訴人甲○○、丙○○受詐欺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另幫助該集團用以恐嚇取財(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8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18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部分之說明其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17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部分之說明其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7.14
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拘役伍拾日  
又犯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
...
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及刑法第354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及刑法第354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斷
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7.14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參拾日  
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共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14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部分之說明其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7.1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惟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應已預見出借金融帳戶即可獲取每月30,000元之報酬實有違常情,且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其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他人更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配合辦理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ALLEN」、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8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既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難認本案犯罪所得屬於被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7.13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7.1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雲林地方法院 強制罪 112.07.13
犯強制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不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併予說明
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密接、反覆、持續方式為之,且無因遭外在因素介入中斷其犯意之情狀,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7.13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
...
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附此敘明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以收受告訴人乙○○、張○○匯款嗣被告並依「火○」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以所領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火○」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其所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而造成金流斷點,就本案犯行,被告與「火○」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6.28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緩刑 
...
就附表一編號1至7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擔任提款或轉帳之工作惟其與「王○○」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均依一般洗錢罪論處
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9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固均為故意犯罪惟2罪罪質並不相同,是倘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則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以,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7.19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轉讓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
就如附表二部分並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懷胎婦女、未成年人,也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或是含有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故就此部分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⑴就如附表一部份2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更為法所不容許竟仍再犯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又被告前後犯行均與毒品有關,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嘉義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112.07.18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112.07.17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嘉義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7.1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捌月  
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乃各自分工模式彼此分擔部分工作之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屬本案詐欺組織實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賴○○、陳○○除二人共同向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撥打電話而屬共同正犯外,被告賴○○就附表一編號2、34所示行為、被告陳○○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顯見本案詐欺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臨時組成其屬於有結構性、專以持續實施詐術為手段而謀取不法利益之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說明,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所誤會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是本案被告2人坦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3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  有期徒刑捌月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7.12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  
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
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
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縮減,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8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18
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8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112.07.18
犯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係於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至告訴人甲○○之工作場所,以破壞工作場所之監視器及電線方式妨害告訴人正常工作,即係違反本件保護令而對告訴人實施騷擾之行為;被告同時又係違反本件保護令關於其應遠離告訴人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之禁令,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1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均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之臉書網站公開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引誘、招徠告訴人彭○○、劉○○、籃○○與其聯繫而陷於錯誤,另向告訴人林○○、謝○○佯稱欲購買手機,再利用上開告訴人彭○○、劉○○、籃○○匯款至告訴人林○○、謝○○名下帳戶,以此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進而買空、賣空之三角詐欺方式,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其於同一犯罪事實內,同時對不同告訴人佯稱欲販賣、購買手機之行為,各屬其三角詐欺詐術方法之一環,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均僅各成立一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犯罪手段、情節及侵害法益具有類似性犯罪時間亦相近,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3年7月以下定其刑期
得手之現金1,500元、「SamsungA52」手機1支(起訴意旨誤載為「紅米11Pro+」手機1支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得手之現金6,9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得手之「SamsungS21+5G」手機1支(被告另行支付與謝○○之1,500元款項,為被告投入此部分犯罪之成本,依前揭說明,無需予以扣除),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賠償發還與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4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4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3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112.07.13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3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3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款後購買比特幣轉入自稱「BarrJamesAnderson」之人指定之虛擬錢包則被告與「BarrJamesAnderson」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BarrJamesAnderson」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適用舊法)
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7.13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係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以詐術使告訴人邱○○或呂○○誤信為持卡人林○○本人之交易而使被告得以分別購得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商品,並由收單銀行第一銀行或中國信託銀行先為國泰世華銀行墊付款項與各該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邱○○或呂○○(各該特約商店)及上述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如事實欄「二」、「三」所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客觀上各係同時進行無法強行區分,符合社會上所認知一行為之概念,是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7.12
犯因過失致人於死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2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
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4、5、6、7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分別係於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先後搬運竊取財物,顯係各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每次犯行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意思為之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助益不法人士對告訴人詹○○等3人實行數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0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9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前次肇事逃逸犯行距離本次肇事逃逸犯行已逾9年,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高雄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112.07.18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
均是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中附表二編號3③、編號4③、編號5③、編號6③④、編號7③、編號8②③⑤、編號9③、編號10③、編號11③、編號15③、編號17③、編號19③、編號20②部分均另構成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復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等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各論以接續之一罪;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3③、編號4③、編號5③、編號6③④、編號7③、編號8②③⑤、編號9③、編號10③、編號11③、編號15③、編號17③、編號19③、編號20②部分,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以瀚普公司名義於101年10月間開立票號EY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予永亦興業有限公司之犯行予以起訴然被告2人該部分犯行,要與其附表二編號11其餘所列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均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復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等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僅各論以接續之一罪
乃以瀚普公司名義與附表二至三所示各間公司互開進銷項發票以製造包含瀚普公司在內之各間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交易活絡之假象,並使各公司於各稅期虛開進銷項金額大致相近,以免繳納過度稅捐為其等犯罪計畫,各罪之犯罪性質、手段類似,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時間介於100年1月至103年7月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2人刑度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是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等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爰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上
然卷內未有積極證據可證被告2人因此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業經本院認定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如前)交予如附表二上開各該編號所示營業人,供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而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如附表二上開各該編號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業經判處罪刑如前)
本應為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行,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7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月  
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薯條」、將現金袋放置在路邊之不詳姓名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7.14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伍月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伍月  
...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及最末次轉讓後持有剩餘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復因法條競合僅論以轉讓禁藥罪,均不另論罪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3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3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復同意受採尿送驗,均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足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因泰安產物公司拒絕理賠而未取得理賠款項是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112.07.13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陸月  
...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3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3
犯過失傷害致人受重傷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受重傷罪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1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因警接獲線報提早聯繫被害人配合佯裝受騙,因而未取得款項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衡其犯罪情狀實難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另本案有未遂、首自之刑之減輕事由已如前述,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13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2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2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既已為前案判決論處並告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其於後繫屬之本案(111年11月22日繫屬)所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即不應再重複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於本案(後案)再度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2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㈡、㈢、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雖提供上述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以之作為收受告訴人張○○受騙款項之用,欲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而著手於實行洗錢行為,然因上述帳戶嗣經列為警示帳戶(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一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6月19日函文存卷可參)而無法提款或轉匯至他處,致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關於洗錢部分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態度尚可並均自白洗錢犯行,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亦屬洗錢未遂,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收取詐騙所得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
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4
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又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7.13
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有期徒刑貳月  
...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時在場助勢罪
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12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2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六月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八月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八月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07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均未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爰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07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及第159條之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得利罪;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6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詐得之免付車資1255元之利益部分因非屬現實之財物,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詐得之免付車資830元之利益部分因非屬現實之財物,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附表編號9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雖有2筆消費紀錄然均在同一地點消費,消費之時間僅差數分鐘,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4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交易失敗而未能得手,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核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4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雖有6筆消費紀錄然均在同一地點消費,消費之時間僅差數分鐘,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4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起訴書編號15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核被告起訴書編號15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詐得之免付車資1,865元之利益部分因非屬現實之財物,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詐得之免付車資345元之利益部分因非屬現實之財物,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盜贓物價值因賤賣之結果而貶低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是參酌上開說明,為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本院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
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112.07.13
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9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然其依指示提領卓○○等5人匯入附表所列帳戶之款項並將之全數轉交予另案被告林○○等過程,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整體詐欺計畫之分工,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可認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並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中各自對卓○○等5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名之部分,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之
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卓○○等5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案全,所為實屬非難
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已彰其對此類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相當之法敵對意志及特別主觀惡性存在,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然未得手財物,是為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認無犯罪所得存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或詐欺集團成員如何提款、轉帳等節已有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子○○等人而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3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3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屏東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112.07.13
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 
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許○○、陳○○、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且前均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7.12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2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2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即對交通參與者及用路人有危害程度甚高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用之手段、違背義務之程度,均非輕微,應予嚴加非難
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3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金門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2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連江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112.07.18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參月  
...
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等罪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同時幫助同案被告劉○、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蔡○原部分僅涉及108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故僅幫助同案被告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而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法條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7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7.17
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
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4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為未遂犯,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3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3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112.07.12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縱被告等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2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287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9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112.07.19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112.07.19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月  
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係為詐欺取財之目的才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故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處斷
應認係偶然利用指示廠商付款方式之機會臨時起意而犯之,當無從與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上揭業務侵占與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臺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112.07.18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伍拾伍日  
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112.07.18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人不及抗拒觸摸罪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7.18
犯侵入建築物罪  拘役肆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7.18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  
且轉匯該贓款之舉動亦已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司法單位對該詐騙集團犯罪之偵查,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相符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因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臺北地方法院 醫療器材管理法等 112.07.18
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供應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  
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供應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供應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
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同條第2項之供應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
均係基於同一銷售服務以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7.17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肆月  
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而為本件上開行為部分然此僅屬犯罪動機範疇,與被告翁○○、侯○○2人本件行為時是否係出於毀損故意之評價,不生影響
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112.07.17
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有期徒刑肆年  
又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肆月  
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有期徒刑參年  
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即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是其等各係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應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另被告張○、林○○對於其等共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部分,均矢口否認犯行,其等犯後態度非佳
難認有何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行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各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耑此敘明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4
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7.14
犯公然侮辱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7.14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人數已達3人以上其所為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被告均未曾遭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之包括一罪
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應認其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屬一人犯數罪關係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應為合法,並經當事人表示意見後,本院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各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一般洗錢罪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各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特此敘明
且積極與有和解意願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所犯如附表編號㈢1至5所示之犯行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云云
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罪嫌尚非有據
業如前述而該提款卡輾轉交由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詐騙款項,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核其如附表編號㈢2至5所為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自無適用同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均有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屬一人犯數罪關係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應為合法,並經當事人表示意見後,本院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各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一般洗錢罪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各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特此敘明
且積極與有和解意願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所犯如附表編號㈢1至5所示之犯行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云云
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罪嫌尚非有據
業如前述而該提款卡輾轉交由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詐騙款項,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核其如附表編號㈢2至5所為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自無適用同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均有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1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屬一人犯數罪關係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應為合法,並經當事人表示意見後,本院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各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一般洗錢罪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各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特此敘明
且積極與有和解意願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所犯如附表編號㈢1至5所示之犯行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云云
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罪嫌尚非有據
業如前述而該提款卡輾轉交由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詐騙款項,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核其如附表編號㈢2至5所為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自無適用同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均有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7.14
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雖漏未論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之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屬於法條競合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此係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詳後述),且被告所涉轉讓愷他命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被告就此自始坦認不諱,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進行實質辯論,而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則不另論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2【除現場編號7、35、38外】、3、4)、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5至10、14、15)、同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2);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二編號2【現場編號35、38】)、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6)、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編號11)、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第四級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編號2【現場編號7】)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
分別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均自白犯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就上開所含第二級毒品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部分,已經混合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且既係被告因犯事實欄二所示之罪而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就上開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洗錢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等既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不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規定自無就此等減輕事由,依序在附表編號2、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亦無庸贅為新舊法比較之論述,併此敘明
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且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3
犯竊盜罪,  拘役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7.13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7.13
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若其確未與被告吳○○共同為運輸本案毒品行為則縱其於該次訊問時,突獲知被告吳○○指認係其指使領取本案包裹之人,其理應仍會繼續力求自證清白,何以會突然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完整地證述被告2人本案犯罪歷程,且該證述內容適與卷內事證相符,是被告林○○於本院證稱:偵查時因生氣吳○○竟跟檢察官說是我叫他去領包裹,我才亂說云云,實難採信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為其等運輸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與本案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同屬嚴重之毒品犯罪行為,足見被告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吳○○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吳○○本案犯行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及事實欄一、㈡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17號起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判決確定在案;乙○○與綽號「王○○」之人共同實施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1號、第178號、第314號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62號判決確定在案,有卷附上開判決可參,故被告丙○○、乙○○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與上開經基隆地檢署、桃園地檢署起訴之詐欺集團人員均有所重複,堪信為同一詐欺集團,又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後,則揆諸前揭意旨,被告丙○○、乙○○本案所犯,僅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應不再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與綽號「王○○」之人共同實施詐欺犯行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人員重複,應認為同一詐欺集團,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974號、第38694號於111年8月19日偵查終結,同年11月6日起訴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該起訴書可證,而本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11年8月26日起訴,並於同年9月26日繫屬於本院,故本案應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詐欺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甲○○應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致告訴人因此而陷於錯誤並受有財物損失,惟被告丙○○未獲得約定之犯罪所得,甲○○獲得犯罪所得1,000元,又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且以遠高於其等犯罪所得之金額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詳下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丙○○及甲○○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低度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7.12
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過程中雖數度變換動作惟甲已明確證述遭被告施以強制力之過程如前,辯護人所指之強行打開甲雙腿、從背後抱住甲將之壓制在牆上、拉著甲雙手等動作,實則被告亦可能以一手摀住甲嘴巴,同時用該隻手之手肘、肩膀等部位,輔以另一隻手、身體、雙腳併用以遂行其犯罪,辯護人臆測上開動作應以雙手方能完成,而甲不可能遭摀住嘴巴無法求救,指摘甲證詞不可信,並非有理
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2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
員警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屬適法之偵查手段,非屬陷害教唆,而屬誘捕偵查,已足認定,辯護人所辯自無可採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非鉅,縱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減輕其刑,綜合上述各節,仍認被告吳○○此部分犯行即使量處該罪的最低法定刑,猶過於苛刻,而有情輕法重的狀況,顯屬可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的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1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應屬甲案之審理範圍自應由甲案審理,公訴意旨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而甲案判決業已確定,依上揭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加重詐欺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30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112.07.20
犯侮辱公務員罪  拘役參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9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9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既同時各推由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將前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或轉帳一空,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應不再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
卷內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執該等詐欺贓款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此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7.18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拘役參拾日  
又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就懸掛偽造車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出手攻擊告訴人部分,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因與前案所犯罪質不同故不予加重,併此敘明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7.17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貳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均係因不滿告訴人對其之態度而生彼此之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關連,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核屬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7.17
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玖仟元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7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貳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112.07.13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貳月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伍月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詐騙對象」欄各編號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2
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2
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伍日  
又犯竊盜罪  拘役拾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士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7.12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即為加入已成立之本案詐欺集團中依被告鍾○○、詹○○指示擔任第一線機手之分工內容,顯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無訛,是其上開所辯,要非有據
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其餘編號之犯行(共22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其餘編號之犯行(共22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之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8至23之犯行(共6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其餘編號之犯行(共22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屬於其等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互相利用他人行為達到犯罪目的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係以一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同時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被告鍾○○、詹○○各應依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張○○應依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係各基於發起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以一行為觸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就附表一其餘編號之犯行(共22次),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處斷
係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目的以一行為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就附表一其餘編號之犯行(共22次),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處斷
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8至23犯行(共6次),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處斷
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處斷;就附表一其餘編號之犯行(共22次),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處斷
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所知爰不予依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該等賠償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但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向被害人所為賠償實質已達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自得以此部分扣除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同時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3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112.07.11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規定處罰,被告江○○、唐○○、郭○○、施○○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規定處罰
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屬接續犯,論以一內線交易罪
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其中被告江○○部分及被告江○○借用被告唐○○之356***4號帳戶所買50張百略公司股票部分均已由實際有處分支配該等犯罪所得權限之被告江○○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共計370萬2,447元,被告唐○○部分,則已繳交由其為自己所買35張百略公司股票部分之犯罪所得54萬9,253元),有其等訊問筆錄、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匯款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為憑(偵卷一第153、155、255、268、309頁,偵卷二第109至111、13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同扣字第36號卷第1-1至2、4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同扣字第37號卷第1至2、3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同扣字第39號卷第1至2、3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同扣字第40號卷第1至2、3頁反面),爰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均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請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刑等語,及被告唐○○辯護人請求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減輕其刑、免除其刑等語,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並均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堪認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深切省思、法治觀念重塑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認被告5人各自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各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
分別獲利370萬2,447元、54萬9,253元、58萬9,400元、42萬5,600元(計算方式及認定依據被告江○○部分詳如附表一、二、五所示,被告唐○○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郭○○、施○○部分分別詳如附表三、四所示),並均已自動全數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均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07
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8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僅分擔送貨、收款之部分行為至於毒品交易之議價、約定交易地點、聯繫等均由同案被告吳○○負責,被告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8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誠屬不該,然考量其行為未遂,所交易之毒品對象1位,販賣數量亦不多,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是衡其上開犯罪情狀,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減輕後,如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略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8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事實欄一㈠部分)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壹年(事實欄一㈡部分)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事實欄ㄧ㈠部分);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事實欄ㄧ㈡部分);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ㄧ㈢與㈣部分)
其購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從中取出施用兩者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屬犯罪事實一部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應為販賣、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證人李○○及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給綽號「社○」之人觸犯前揭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7.14
犯強暴侮辱罪  拘役拾日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4
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  
   緩刑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3
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112.07.13
犯傷害罪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3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112.07.13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各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7.13
犯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3月  
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1年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刑事判決意旨),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亦未設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並不等同於向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再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款項轉匯,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7.13
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以自己實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罪之意思而與證人楊○○間有犯意聯絡,自無從論被告就上開所示犯行,與證人楊○○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
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當然包含持有性質故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幫助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顯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犯前揭幫助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各行為間亦有所重疊,宜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係幫助他人犯罪而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3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利用同一機會、詐術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3
又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如附表壹編號一、三至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三至十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綜合考量上開各節認逕對被告論以所犯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本刑,尚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其所犯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責任非難程度較低揆諸上開說明,審酌其本件所犯加重詐欺、持有爆裂物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併定其應執行刑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2
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且已與被害人及本案住宅所有人達成調(和)解詳如前述,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社會(含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禁止再犯刑法第173條至第176條所規定之(準)放火罪,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
新北地方法院 選罷法 112.07.12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
態度尚佳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林○○等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復斟酌其等所為仍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林○○等3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及各自擔任之角色、分工程度等犯罪情節輕重,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林○○等3人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15萬元(被告林○○)、10萬元(被告高○○)、5萬元(被告羅○○),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2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雖有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甚且危害社會之情,惟本案被告遭查獲販賣之交易毒品者僅有林○○,對象甚屬單純,次數亦僅有一次,其販賣毒品之數量亦非大量,交易金額及獲取利益非鉅,其犯罪情節難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最低刑度為10年有期徒刑處罰,法定刑實屬甚重,應有刑法第59條所指「情輕法重」之情,本案爰適用該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是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對犯罪事實主要構成要件之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已有供述應有偵查中自白減刑之適用等語,即難憑採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2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應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固應非難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可知已有相當悔意,復參諸其各次交易毒品之數量、約定價金均非鉅,且係受「林凱」指示而為大麻包裹寄送,其並非四處散布毒品、牟取暴利之主要藥頭,亦非實際收取販毒價金之人,惡性實與散布鉅量毒品之大盤毒梟尚屬有別,併審酌被告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同一,衡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及惡性,不無有情輕法重而堪值憫恕之情形,本院認其縱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科處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均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係販賣及持有毒品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2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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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及2部分共2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3至7部分,共5罪)
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時間密接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等語,依前揭說明,容有誤會,自無足採
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而④案及③案中有期徒刑5月(1罪)罪刑部分,亦經同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⑤⑥⑦案,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年確定,前揭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以證明被告因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且考量被告於前揭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於本案更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濫用,足認被告對於此類犯罪具有特別之惡性,刑罰感應力較為薄弱,有必要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皆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已然悔過其行止;衡酌其上開各項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認就其所犯上開各罪,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略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皆先加而遞減輕之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2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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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1
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1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1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拾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 112.07.11
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並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7.12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藍○○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7.12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均為交付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2
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5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知之甚明且前曾因販賣毒品,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未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又被告自述係賣毒品換取本身欲施用之毒品,亦已敘述如前,顯見被告非初次偶然將己身持有之微量毒品轉售與他人之情形,是本案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仍情輕法重,致生違反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顯然可憫之情狀可言,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8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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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
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2
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共同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伍日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惟被告否認犯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緩刑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且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基隆地方法院 賭博 112.07.11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伍月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參月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現行)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8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有期徒刑肆月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8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壹年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罪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附表編號2至3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2罪,附表編號1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致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上當受騙參以本案係以車手直接領取高額現金之方式、層層將詐得款項轉交上游,在在顯示其犯罪手法及犯罪心態之惡劣,以及對於社會秩序、民眾財產及人際間信賴之嚴重破壞,所為全不足取
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7.17
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拘役伍拾日  
   緩刑 
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7
犯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1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係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各自所參與之該次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故被告、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等成員,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4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1級至第4級毒品(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逾法定數量之第3級或第4級毒品雖未構成刑事犯罪,仍在禁止之列,但經醫師處方、戒癮治療等合法事由而持有或施用者,則不在此限),以觀後效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7.14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參拾日  
   緩刑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  拘役參拾日  
...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被告甲○○所為,係犯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
毀損部分與被告丙○○、甲○○、丁○○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7.14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4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
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危害程度亦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縱依上述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上開各次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4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惟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販售對象僅1人被告因一時牟利致肇犯行,危害程度亦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7.14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
犯轉讓禁藥  有期徒刑3月  
...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已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利用不知情之堂弟交付禁藥,應為間接正犯;被告於事實欄、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依藥事法論罪,毋庸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禁藥之吸收關係
且轉讓及販賣之對象亦不相同自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5罪)
更因此衍生種種治安事件於我國國民通念中並非是值得同情的犯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並欲藉此獲得報酬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7.14
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實難想像被告有何主動為頂替他人犯罪而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之可能?再者倘若如辯護人所稱,被告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入監服刑,刑期甚重,為獲取安家費而替證人徐○○頂替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後,對於被告所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並無太大影響,惟辯護人上開所述被告頂替情節若為真,豈非所有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在監服刑之受刑人,縱使遭檢警查獲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子彈,均可以刑期甚重故替他人頂罪為由,飾詞否認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子彈犯行,藉此逃脫法律制裁,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合
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自首,並報繳本案槍枝供警方查扣,進而接受法院裁判等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就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槍枝之犯行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3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與本案雷同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認本案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112.07.13
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肆年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7.13
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3
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3
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3
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3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且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數量並非低微實難認屬犯罪情節輕微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為對被告科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當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7.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與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情狀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被害法益並非單一,且各次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均為可分,堪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被害法益並非單一,且各次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均為可分,堪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7.13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拾壹月  
惟就參與犯罪之他人於此範圍內之行為及結果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係在告訴人行動自由受剝奪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故應另成立傷害罪名
均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犯罪事證尚有不足;就恫嚇告訴人之家人部分無事證顯示係被告2人所為或係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即不能令其2人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此部分均屬犯罪不能證明
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112.07.13
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未遂罪  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脅迫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脅迫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罪刑
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已如前述依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被告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故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無從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附此敘明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既遂等罪分別從一重之洗錢既遂罪處斷;如附表編號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罪,應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之共4次洗錢既遂罪、1次洗錢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故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無從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附此敘明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既遂等罪分別從一重之洗錢既遂罪處斷;如附表編號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罪,應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之共4次洗錢既遂罪、1次洗錢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桃園地方法院 重傷害 112.07.13
犯重傷害罪  有期徒刑捌年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112.07.12
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7.12
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年  
   驅逐出境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2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多名被害人詐得款項,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2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7.12
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肆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應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與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一行為觸犯兩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4罪)
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112.07.12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犯與未滿十四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拾月  
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就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處罰(共3罪);就事實欄二、三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2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7.11
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住宅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1
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毒品未遂罪
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7.11
犯侵占罪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時間相續,手段相同,皆係利用同一合租收取款項之便,均係侵害徐○○、許○○之財產法益,依其整體犯罪計畫以觀,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7.11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
均犯刑法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復以棍棒、拖鞋及徒手等方式傷害告訴人妨害自由與傷害之舉止時空互有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自由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11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112.07.11
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均沒收  
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物沒收  
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物沒收  
然其所擔任的仲介角色乃本件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犯罪成員之各自行為,原即是上開犯罪型態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下,藉由參與犯罪之複數行為人間透過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遂行摘取他人器官之犯罪結果,則被告乙○○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藉由支援、供應與補充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遂行摘取他人器官之目的,自應就本件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而上開群組所聯絡內容均是相關此後續犯行之事項,本與被告己○○於本件所分擔的行為無關,是被告己○○未加入上開群組,亦是本件犯罪成員分工使然,辯護人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第4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7.11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各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0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年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均係犯: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3所示毒品)、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4所示毒品)
為其等嗣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2人就其等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亦為其等嗣後之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雖未既遂亦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性之危害,參以販賣毒品行為為法所嚴厲禁絕,本件被告乙○○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又高達上百包,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而被告乙○○本件所犯,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顯有減輕,客觀上已再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況根據如上說明,被告乙○○倘於偵查中對於自己確有涉犯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予以坦承,則可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寬典,惟被告乙○○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在偵查中即無達到減省司法資源、促進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倘因此反於審理中恣意適用刑法第59條此適用上應謹慎,未可為常態之減刑寬典,實有失衡平,亦將使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更易使犯罪者心存僥倖,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從而,本院認被告乙○○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7
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参拾玖罪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基於共同正犯之理論被告蔡○○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即本件販毒集團成員各次販毒行為共同負責
而由被告蔡○○實施組團、供應毒品、提供客戶名單、聯絡手機等等之前端作業被告戴○○、李○○、張○○、姚○○擔任銷售人員進行與購毒者交易之後端工作,被告蔡○○所為合於發起、主持組織之文義,被告戴○○、李○○、姚○○所為則與參與組織概念相符,渠等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犯罪行為,事證明確,不容渠等空言否認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39共39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2、13、27、34、36共5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2、5、9、10、14、15、19、20、21、22、24、25、26、29、31、32、33、35共18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37、38、39共3罪)
復非販賣毒品之要件行為是核被告蔡○○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附屬之正犯犯行,如附表編號20、21、22、37、39所示,共2罪)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為其於110年1月1日、1月2日四次轉交毒品予被告姚○○後由被告姚○○、彭○○,各別予以販賣,而其四次自然意義之轉交行為業經本院評價為一個幫助行為,是此部分四次正犯犯行,係被告蔡○○以一個幫助行為而犯之,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㈧、數罪併罰:①被告蔡○○就附表編號1至39所示39次,被告戴○○就附表編號12、13、27、34、36所示5次,被告彭○○就如附表2、5、9、10、14、15、19、20、21、22、24、25、26、29、31、32、33、35所示18次,被告姚○○就如附表編號37、38、39所示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②被告蔡○○各別附屬於附表編號20、21、37、39及附屬編號22所示正犯行之幫助犯行,犯意各別,亦應分論併罰
避免再度犯罪令以義務勞務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時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惟本案主管上繳交易所得予被告蔡○○之被告戴○○已陳述該筆現金為集團販賣毒品之所得而其供述實具有高度之憑信性,且若以該筆金錢無對應之販毒行為經察官提公訴,即予以發還被告戴○○,復顯然不妥,故為貫澈立法者杜絕犯罪誘因之意志及刑法沒收新制業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從刑,不必從屬於主刑,而於第40條第3項規定得在無犯罪被告被起訴之情形下仍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本院仍就前開扣案之新台幣1萬3200元宣告沒收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112.07.20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雖其所犯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考量其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且其提供帳戶作為地下匯兌及洗錢之用,性質上與常見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幫助一般洗錢犯相差無幾,乃認若對其科以前揭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112.07.19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9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7.19
犯乘機性交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雖有不當然考量其所為要與其他加諸暴力強制或脅迫、恐嚇、催眠術手段等情節有別,另被告已與證人甲女達成和解,證人甲女亦表達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之意,再衡酌被告業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乘機性交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7.19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緩刑 
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空氣槍罪
雖有不當然考量其持有、製造之時間相近,且查無事證證明被告有以該槍枝供自己或他人犯罪,再衡酌被告業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2次非法持有空氣槍、3次非法製造空氣槍之犯行,均遞減輕其刑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4
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4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
但無從推得被告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或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依照證人即告訴人盧○○、黃○○警詢證述僅足證明其等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及交付財物的過程其等並無從證明被告即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或有參與詐騙行為;另綜觀被告與「P○○○」間之LINE對話紀錄,無非是「P○○○」指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待詐騙款項匯入後,指示被告提領款項、與幣商交易,從事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見偵3553卷第41-90頁;本院證物袋),而未指示被告參與詐騙過程,實難遽被告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並參與詐騙犯行,復檢察官所舉其他事證,亦無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而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洗錢犯行,均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4
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僅論以一罪
均係犯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3
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7.13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又犯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新竹地方法院 誣告 112.07.12
犯誣告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9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8
犯竊盜未遂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7.1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推由吳○○、「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吳○○、「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工向吳○○收取本案帳戶及詐得款項,再轉交「陳○○」之任務,堪認被告就其參與部分,與參與犯行之各該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與吳○○、「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於法院審理時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所犯,既從一重以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8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3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應審酌是否有第59條情形等語惟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3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因犯罪屬未遂且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對照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刑度,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7.11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
然其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一般洗錢犯行,共同負責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從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則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集團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
實行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之刑處斷,並依較輕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刑,併科罰金刑
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並依同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同時幫助詐欺犯罪者對告訴(被害)人黃○○等17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7.19
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8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8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  
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8
犯因過失傷害人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於其實際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即半數銅板及銅接頭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8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7.18
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8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均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
因除推估白色包裝「高濃度」字樣之毒品咖啡包內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0.4400公克、藍色包裝「LV」字樣之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2.5484公克、白色包裝「比你牛」字樣之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0.9974公克其餘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純度均未達1%,而均未超過20公克以上,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自不構成犯罪而無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罪所吸收,附此敘明
同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行同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等多種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毒品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最末次交易即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所處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7.18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
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  
...
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8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年  
...
係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而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附表一編號2、4、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罪;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及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罪;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及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罪
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就被告上開各該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7
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拾壹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7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 
   緩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與本案犯行均同為竊盜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7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與本案犯行均同為不能安全駕駛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7.17
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以一持槍射擊之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及在場之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7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7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丁○○、被害人乙○○○○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丁○○、被害人乙○○○○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侵害丁○○、被害人乙○○○○之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17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均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被害人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各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是被告辰○○、天○○、申○○所為,顯皆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而俱屬正犯之行為無疑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與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被告辰○○、天○○、申○○就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皆爲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自白犯罪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2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另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天○○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被告天○○、申○○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顯在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犯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訛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而就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得減輕其刑,惟因一般洗錢未遂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4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或於事後分得報酬、詐騙款項之情事,故亦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郵局、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本案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附此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4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依鑑定結果總純質淨重5.9788公克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雖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變更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然因上開變更後罪名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是其刑度應先依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定之,再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及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茲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亦同時有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及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先遞加重後減輕之
助長毒品氾濫之風險其行為所生危害甚鉅,不宜輕縱,且被告丙○○係追求一己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誘因難以完全杜絕,而販賣毒品犯罪具有相當之隱密性,查緝不易,在利益驅使下容易鋌而走險再犯;況其於客觀上已實際完成毒品交易,並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其情節非屬輕微,若被告僅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未予執行,恐難使其心生警惕而阻絕再犯
犯罪所得為3,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7.13
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監控方式,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7.13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入本案國泰豐原帳戶之詐得及洗錢金額最高,情節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宣告惟由公訴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則與如事實欄一所示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3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僅有販賣1次、對象僅有1人、收取之對價僅為3,000元且無證據證明販賣之數量甚高,其犯罪情節顯與上述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毒品數量動輒數十公斤或數百公斤、獲利動輒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之情形有異,故該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3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取得證人廖○○交付2000元之對價核屬其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3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於販賣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此部分之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核屬不罰行為,無為販賣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審酌被告本案所為業已違反國家嚴懲之毒品禁令對整體法規範之對抗性非輕,且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於客觀上均已實際完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僅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因購毒者警員實無購買之真意而僅止於未遂,其情狀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非屬情節特別輕微,此外復無其他足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遂認不宜給予緩刑;況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要件中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而言,此於數罪併罰案件,雖係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然尚須經由併罰程序,以定出該案之最終應執行之刑,故執行刑可謂係最終宣告刑,且因只有執行刑才有具體刑罰實現作用,是上開緩刑要件,須各罪之宣告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始足當之,倘各罪之宣告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所定之應執行刑若逾有期徒刑2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3號判決要旨可參)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112.07.13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同時違反前揭銀行法、多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2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2
犯竊盜罪  拘役拾日  
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  
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2
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並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四級毒品並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4、6至7、1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並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8至1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4項之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並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112.07.12
犯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犯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緩刑 
...
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而於111年3、4月間之密接期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112.07.12
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又犯殺人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業經修正,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
係自106年間某日起至111年8月14日為警查獲為止持有終了時間在新法修正施行之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之本旨,行為之處罰應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即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為同一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其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顯係另行起意從而,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殺人未遂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應分論併罰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均係共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同負全責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民眾施用詐術待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即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被告即依「Ives林」指示前往提領款項,迨被告領得之本案詐欺贓款後再轉交與「Ives林」指派之成年男子,層層轉交之目的顯在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故被告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顯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拾肆條第壹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二以上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贓款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不詳詐欺之人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12位被害人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多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1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貳月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1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7.11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肆月  
惟因告訴人車輛有往右繞開致影響錄影範圍況且補強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自難以此遽認告訴人證稱揮舞部分不足採憑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行車之逼車行為與本案皆係行車時所為犯行,被告前經執行完畢後再犯,顯見未因前案之刑罰執行而知悔悟,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112.07.11
犯輸入偽藥罪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偽藥罪及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
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112.07.11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112.07.10
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  有期徒刑肆月  
   驅逐出境 
共同犯變造特種文書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罪嫌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7.20
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驅逐出境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且本案運輸之毒品數量不少依其主觀惡性,客觀上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事由,又被告之犯行已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5年,本院認被告所犯之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再依該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難以憑採
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9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7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14
犯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4
    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緩刑 
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十月  
...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如犯罪事實部分㈡所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全情,自首而接受裁判(見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可認被告已生悔悟之心,有效節約司法偵查效能,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尚包含嫉妒妄想被告相信被害人在外面有女人,會對被害人索討財物,被告深信將被害人綑綁,可以幫助被害人抵抗誘惑,關於放火部分,被告在警詢筆錄有提到土地被集團操控,但因為被告已經接受一段時間的治療,被告在鑑定時,無法主動陳述此部分的犯罪動機,在形成診斷後,鑑定人嘗試用半誘導的方式問,被告可以脫口而出財產權遭侵奪的恐懼,因此,被告在放火行為當時,亦受到思覺失調症的影響
被告貿然點火三合院已有部分房間遭焚燬,被告之兄住在三和院內的正廳,幸好當時並未在家、消防隊人員迅速控制火勢,才沒有造成人身傷亡,被告所造成的公共安全危害不小,但被告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又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本案案發當時處於急性發病期,受被害妄想與嫉妒妄想的影響才犯下本案,並非出於凌虐或其他卑劣的犯罪動機,基於行為罪責,綜合考量被告行為主觀與客觀不法內涵,構成本案刑罰罪責上限的框架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7.14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 
...
被告三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尚屬預備階段而為同一行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名(此部分論罪之說明,可參考與本案案例事實相仿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
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接續犯一罪而論以交付賄賂之一罪
被告吳○○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供出候選人林○○,態度良好,而被告吳○○年紀已屆66歲,患有心臟病,心臟血管曾置放支架,其配偶患有頸椎方面的疾病,且在112年1月間發生車禍,受有顱內出血之嚴重傷害,需要被告吳○○之照顧,並願意配合本院繳回行賄剩餘款項等語之量刑意見,且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吳○○及其配偶之診斷證明、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
本院考量被告林○○為了讓自己當選縣議員不惜以現金,透過吳○○、陳○○進行家戶買票,本案犯罪情節不輕,被告林○○濫用財產權,若以繳交國庫現金的方式換取緩刑,無異讓被告林○○可以再次透過金錢規避刑罰,對於其他參與選舉之人,並不公平,無法達到特別預防的刑罰效果,本案並無宣告緩刑之必要,在此指明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2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1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7.06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5、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五編號1至4、6、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五編號5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本即構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本質只是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因被告犯意與犯行提升至轉讓之程度,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自仍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23、1128號等判決參照)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6.29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112.06.29
犯妨害信用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附表二編號1、3至8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附表二編號1、5、9至12,係犯刑法第313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及公平交易法第37條之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同時侮辱告訴人、誹謗其名譽及妨害告訴人之信用、損害營業信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處斷
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112.07.18
犯過失致重傷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7.18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減輕其刑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112.07.18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依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7.19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少連偵) 112.07.1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客觀上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7.14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年8月  
...
且價格非低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足認被告2人於本件販賣毒品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應僅各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及被告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或已有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或衡以犯罪情節尚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3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2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均已完成交易並分別取得16,000元、2000元之價金,核屬其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7.13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實際分擔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該其他成員之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其等與張○○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雲林地方法院 誣告 112.07.13
犯誣告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是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當非對於被害人戊○○、吳○○各犯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得概括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就其以一行為所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一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各次犯罪時間及地點有所區隔行為方式不盡相同,且所侵害之國家法益有別,應認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均屬妨害公務執行之犯罪對於國家法益侵害之情節雷同,衡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就其本案犯行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於被告未請求本院就其本案所犯3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之情形下,本院尚不得就被告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誣告罪〉逕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9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係犯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後之最輕法定刑度,為3年4月以上有期徒刑
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8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4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  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3
又犯竊盜未遂罪,  拘役拾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嘉義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112.07.13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並兩案合併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主文張○鏻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又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後持之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後持之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惟否認犯罪事實二之偽造支票行為且未能坦蕩面對司法,而經本院通緝10餘年始行緝獲,迄今尚未跟本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嘉義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7.13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並兩案合併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主文張○鏻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又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後持之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後持之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惟否認犯罪事實二之偽造支票行為且未能坦蕩面對司法,而經本院通緝10餘年始行緝獲,迄今尚未跟本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7.12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2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等 112.07.12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7.12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7.12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千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千元罰金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及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即本案帳戶中各被害人受騙金額非多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2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他人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1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屬一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
惟依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1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9
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肆月  
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伍月  
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肆月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陳○○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112.07.19
犯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9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
且檢、警於訊(詢)問被告時已明確指出附表一所示各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對象、標的等內容,承辦員警亦曾詳細告以證人簡○○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述內容,予以被告答辯之機會,然被告於偵查中始終飾詞否認,甚至於本院審理中多次未到庭,顯見其並無悔悟、誠實面對本案之意,又被告前有多次販賣毒品之前科素行,明知販賣毒品將面臨重罪處罰,猶不知悛悔,一再觸犯販賣毒品罪刑,實無值得憫恕之處,無致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7.18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112.07.17
犯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肆拾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拘役伍拾伍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
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3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該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出一空,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7.13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被告所為侮辱公務員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系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向上述被害人騙取款項並取得犯罪所得無疑
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極易遭取得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不法用途,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不顧於此,為圖獲取報酬,即將系爭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系爭帳戶,縱使該等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但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輾轉轉出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6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主觀上顯有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難僅以被告於犯行成立逾1、2個月後始試圖報案之舉即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且犯罪時間最早之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既如前述業經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其他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且犯罪時間最早者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係提供如事實欄所載之本案帳戶後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併辦部分係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事實不同,所犯法條亦有異,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難認與本案事實欄之部分有何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罪」(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因為被告的行為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的行為,所以,被告所犯的罪,會按照「正犯」的刑度,予以減輕)
同時構成上述兩個罪名應該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想像競合犯的規定,在數個罪之中選擇情節最重的一個,用處罰較重的幫助洗錢罪處罰被告(從一重處斷)
使得犯罪的偵查機關很難順利地查獲詐騙集團「正犯」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1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罪」(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因為被告的行為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的行為,所以,被告所犯的罪,會按照「正犯」的刑度,予以減輕)
同時構成上述兩個罪名應該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想像競合犯的規定,在數個罪之中選擇情節最重的一個,用處罰較重的幫助洗錢罪處罰被告(從一重處斷)
使得犯罪的偵查機關很難順利地查獲詐騙集團「正犯」妨害社會秩序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9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並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甚明被告為有智識之人對上情實難諉稱不知,竟因急需用錢不加思考,仍依「賴○○」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之當日即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足見被告當時確係因急欲貸款,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未曾謀面之對方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行為,被告如此行徑實難卸免其應負之刑責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無證據證明事實欄所列「陳○○」、「賴○○」、「財務的弟弟」為不同人故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不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然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實際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上繳之工作,所為是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7
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阮○○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完成交易之數量為15公克金額為2萬元,數量尚非甚鉅,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阮○○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之販毒者,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雖被告阮○○已因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依法減輕其刑,其最低法定刑為3年6月,惟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以,被告阮○○前揭犯行之犯罪情狀顯有堪予憫恕之處,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之3年6月,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合於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減刑要件經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實難認被告廖○○就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構成要件相符,自無援引適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廖○○刑度之餘地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7.14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與其後和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間經過之時間短暫而堪稱緊密,於常情亦具有典型之伴隨關係,應尚難認被告確另有以肢體將告訴人限制在靠近水房牆邊之強制犯意,從而應不能以公訴人上指罪名另相加繩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4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7.14
犯乘機性交罪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高雄地方法院 醫療法 112.07.14
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7.14
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於告訴人明確拒絕後強行觸摸告訴人陰部並強拉告訴人觸摸自己陰莖,觀察其整體行為歷程,乃從完成性騷擾行為後,再從性騷擾行為進階至強制猥褻行為,其間犯罪行為雖有中斷,但因時間尚屬接近,且所處場所為同一空間,被告當時應屬轉化提升其犯意,亦即從性騷擾犯意提升為強制猥褻犯意,尚非另行起意,則就其轉化犯意前後之性騷擾及強制猥褻等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個強制猥褻罪,而論以一罪
是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依據前揭說明應為在後較重之強制猥褻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7.14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參月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貳月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
均是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子○○所為另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是與少年丙○○共犯而應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7.13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如此輕鬆、簡單,就可輕易獲取7萬元再加每個月5000至2萬元,對照被告先前之工作及薪資,本案如此輕鬆就可獲取高額報酬,顯然與被告先前之生活經驗不符,則被告對於此種提供帳戶之行為恐涉及違法、帳戶可能被不法使用、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犯罪等節,自非毫無預見之可能
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2)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附表其餘編號)
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7.12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共同發票人「孟宣任」部分沒收  
   緩刑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是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固無足取然被告係為擔保借款,而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犯罪動機尚屬單純,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1張,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危害與其他憑藉偽造大量支票訛騙財物,因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若逕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2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緩刑 
說明如下: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當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故被告既已與不法詐欺份子約定並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且其對於上開帳戶嗣可能遭不法詐欺份子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某不詳不法詐欺份子,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顯然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而提領現金,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7.11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然其係依同案被告黃○○之指示交付且並未參與該次毒品交易之聯繫、磋商,又其送交毒品僅1次,交付之毒品僅1小包,價額不高,而該次販毒所得之最終獲利者為同案被告黃○○,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詳後述),是被告犯罪情節輕微,並誠實面對自己所犯過錯,犯後態度良好,足認極具悔悟之心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7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多名被害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有自陳○○或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7.18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均分別為其高度之販賣、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7.18
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而未達燒燬之程度已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依法減輕,並遞減之
不能證明被告對其餘在場人亦有恐嚇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二屬一行為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8
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其客觀上顯有實施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且主觀上具有洗錢之犯罪故意,甚為明顯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對如附表所示5位告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及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所犯之各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同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2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約獲得8,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8,600+30,015+47,400=86,01586,015/10,000=8.6015,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式,小數點後捨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7.11
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7.11
犯公然侮辱罪  拘役拾日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1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即幫助洗錢罪處斷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7.14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
揆諸前開說明為交付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犯罪後態度非差當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觀後效,冀能使其確實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符合緩刑目的
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被告既明知於此仍選擇將帳戶交付之,其顯具縱有人以其等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至為酌然
被告既明知於此仍選擇將帳戶交付之,其顯具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至明
惟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之建議,及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與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規定,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等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追查而言
亦同時具有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具有之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即幫助洗錢罪處斷
竟貪圖交付帳戶所能獲得之利益將前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並參被告所交付共計4家金融帳戶資料,告訴人等之人數非屬單一,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數額非微
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112.07.20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20
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均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並非係為賺錢金錢、好奇或貪圖一時享樂等常見動機而係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及服用精神藥物所生藥物濫用之副作用,希望藉由施用大麻解除其痛苦,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行,犯罪動機實有可憫之處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7.14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罪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3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7.13
犯公然侮辱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7.13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貳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7.13
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有期徒刑陸月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 
...
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既已經過行求、期約而交付賄賂,以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則被告3人就上開部分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被告陳○○雖欲交付賄賂而約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然無證據顯示被告陳○○有得其等之允諾,是各該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則被告陳○○、陳○○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
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均為收受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均係在同一選舉中所為上開被告主觀上應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上開選舉期間之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陳○○、陳○○應僅各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業如前述是其等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其所犯收受賄賂罪部分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自被告陳○○處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賄款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7.12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7.12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雖其所為對於選舉之公平、公正、公開與「選賢與能」之核心價值仍有破壞然綜合前揭本案犯罪情節、規模及犯後態度,本院認如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2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無何情堪憫恕之情形,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2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各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各罪間依所犯罪同質性高、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112.07.06
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18
犯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應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並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7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7.17
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於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罰金  
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於保安林內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有罪,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14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而僅參與提供帳戶資料、提領、轉匯之工作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
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是被告與「劉○○」、「凱瑞(KELLY)」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得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並非無疑卷內事證復無從為此部分之積極證明,故本案無庸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7.13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上揭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以及再次犯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且前案中之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與本案上揭事實欄一、二至三所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足認被告鬆○○不知悔改,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案各次犯行皆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本院審諸被告鬆○○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該罪固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立法者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該修正規定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3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0罪;就附表壹編號二十、二十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共2罪;就附表壹編號二十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罪
分別為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之純質淨重皆已達5公克以上而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處罰之犯罪行為,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均分別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上開30罪,爰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係由黃○展開車幫被告搭載被告之女性友人至被告住處以抵償交易價金500元使被告獲有免予支付同額車資之財產利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前揭說明,應諭知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價額500元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3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0罪;就附表壹編號二十、二十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共2罪;就附表壹編號二十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罪
分別為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之純質淨重皆已達5公克以上而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處罰之犯罪行為,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均分別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上開30罪,爰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係由黃○展開車幫被告搭載被告之女性友人至被告住處以抵償交易價金500元使被告獲有免予支付同額車資之財產利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前揭說明,應諭知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價額500元
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112.07.12
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 
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27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是其等就此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賴○○附表編號28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張○○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工作被告賴○○、王○○擔任將款項轉交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而損失前揭財物非微,且其等所為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
被告王○○則向被告張○○、賴○○收取款項轉交上手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242
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7.19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18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7.18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8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8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7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17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7
   不受理 
係犯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112.07.14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7.14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14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14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4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13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7.13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3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3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3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112.07.12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云云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2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7.12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之建築物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7.12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10
   不受理 
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8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7.18
   不受理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7.18
   不受理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等罪嫌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罪嫌而上開兩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均需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與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14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3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9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8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8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17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7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7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7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7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7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7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7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7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112.07.14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4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4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4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4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4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13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13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112.07.13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3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13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3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3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3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3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3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3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3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3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12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12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2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1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1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1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10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10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0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0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8
   不受理 
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112.07.13
   不受理 
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112.07.12
   不受理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1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10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7.10
   不受理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4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4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7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17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7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7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7.14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14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4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4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4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7.14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112.07.14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112.07.14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4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14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4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4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112.07.13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3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3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3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3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112.07.12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112.07.12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1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1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0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9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9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112.07.19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9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112.07.19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7.18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7.18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7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7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等 112.07.17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7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7.14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4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14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7.14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3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7.12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1
   不受理 
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4
   不受理 
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3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7.19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7.19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18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8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7.18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甲○○、乙○○、丙○○間及被告戊○、丁○○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7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7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7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112.07.17
   不受理 
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他人著作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7
   不受理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4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4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4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4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112.07.13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3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12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2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112.07.12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2
   不受理 
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12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12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1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0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7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7.18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7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7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0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7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30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6.26
   不受理 
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7.17
   不受理 
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112.07.12
   不受理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9
   不受理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8
   不受理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8
   不受理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8
   不受理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7
   不受理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7
   不受理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4
   不受理 
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7.14
   不受理 
   不受理 
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7.13
   不受理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2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9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8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7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7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4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4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12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9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8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8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8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112.07.17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7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112.07.17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7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7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4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13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7.13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3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2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12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1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112.07.11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8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7.17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7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4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4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4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13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7.13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3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3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3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12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112.07.12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誹謗 112.07.12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2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2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2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7.12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11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11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1
   不受理 
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17
   不受理 
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112.07.12
   不受理 
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11
   不受理 
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1
   不受理 
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7.11
   不受理 
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7.10
   不受理 
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7
   不受理 
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4
   不受理 
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112.07.14
   不受理 
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罪嫌
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2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9
   不受理 
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7.17
   不受理 
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14
   不受理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3
   不受理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3
   不受理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2
   不受理 
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7.10
   不受理 
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7.18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112.07.17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7.17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13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3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3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3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3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12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7.12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7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7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06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52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18
   無罪 
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112.07.14
   無罪 
是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4
   無罪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6
   無罪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7.20
   無罪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7.20
   無罪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告訴人李○○因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裝修工程衍生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本案房屋外,對告訴人指摘「詐欺,說要給錢不給錢」之不實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7
   無罪 
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112.07.17
   無罪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士林地方法院 竊佔 112.07.14
   無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3
   無罪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3
   無罪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12
   無罪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12
   無罪 
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7.12
   無罪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等 112.07.14
   無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14
   無罪 
依上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7.14
   無罪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證人A女之反應與一般性侵被害人不符,且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補強,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在卷可考,足證證人A女之指訴存有不實
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14
   無罪 
無法使本院就戊○○此部分形成有罪之心證依上開說明,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14
   無罪 
無法使本院就丁○○此部分形成有罪之心證依上開說明,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7.14
   無罪 
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112.07.13
   無罪 
均經本院另為有罪之判決)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凌晨3時55分前某不詳時間起以每一營業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向被告李○○承租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稱鐵皮屋)1樓,並自110年10月22日凌晨3時55分前某時起作為賭博場所,供賭客進入賭博財物,與同案被告于○○、華○○、趙○○(所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經本院另為有罪之判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薪資每日5,000元之金額,僱用同案被告于○○、華○○擔任荷官負責發牌,又以薪資每日3,000元之金額,僱用同案被告趙○○負責把風,並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取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即可贏得下注之同等金額,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則賭金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之不確定或然率賭博財物,每次下注之金額無限制,每輪賭局同案被告謝○○再收取1000元抽頭金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1
   無罪 
然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9
   無罪 
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是涉及不法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並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等節,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前揭犯行之主觀犯意,自難逕以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即率爾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7
   無罪 
而不能僅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即「反面推論」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必然存在否則即有違「被告不自證己罪」及「檢察官應負完全舉證責任」之法理(按此種情形在被告行使緘默權時特別顯而易見)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4
   無罪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4
   無罪 
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照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112.07.12
   無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8
   無罪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8
   無罪 
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7.18
   無罪 
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3
   無罪 
自無所謂幫助他人犯罪可言難認其涉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幫助重利、幫助洗錢等罪嫌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12
   無罪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7.12
   無罪 
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7.12
   無罪 
   無罪 
核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雖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然被告竊得之小安素奶粉1罐及高山烏龍茶1罐,係其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請求宣告沒收,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2
   無罪 
   無罪 
核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雖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然被告竊得之小安素奶粉1罐及高山烏龍茶1罐,係其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請求宣告沒收,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1
   無罪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3
   無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7.13
   無罪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犯罪既無法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112.07.12
   無罪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犯罪既無法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2
   無罪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2
   無罪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3
   無罪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7
   無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7.18
   無罪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4
   無罪 
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3
   無罪 
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3
   無罪 
並檢附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偵卷第9至15頁反面)惟自上開處分書內容可知被告先前所應徵的是不需收受任何實體材料的打字員,工作內容為打字及負責收取匯款,並再代為轉出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參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233號不起訴處分書),與本案被告所應徵之收取材料在家製作的家庭代工工作,工作性質顯然不同,被告因為預期可收到實體的家庭代工材料做為其確實在從事合法工作之證明,且不須另外為對方負責轉帳工作而接觸不明來源之金流,對於「黃小姐」之信賴程度自然較前案為高,故不得單以被告先前曾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認其對於「黃小姐」使用其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做為匯入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一事有預見能力
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3
   無罪 
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3
   無罪 
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112.07.14
   無罪 
係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違反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3目、第1目規定侵害著作權罪嫌
仍難據此認定被告具備前開犯罪之犯罪故意及不法意圖
橋頭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112.07.14
   無罪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112.07.13
   無罪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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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1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犯罪情節本非有系統性地召集多人共同從事詐欺犯行、策畫對不特定多數人進行詐騙犯行而保有鉅額詐得款項之犯罪行為可等同併論況被告曾○○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又被告韋○○雖否認犯行,然衡酌本案犯罪之情節及其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及介入程度,及告訴人裕融公司已就被告韋○○尚未清償之貸款數額對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被告韋○○嗣後以正當工作收入賠償告訴人裕融公司並復歸社會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4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伍日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亦同時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內側半月軟骨破損及韌帶挫傷之傷害(其餘傷勢構成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4
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年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陸月  
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4項之製造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為製造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因其始終否認有何犯罪所得且全案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資查核,致其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2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拘役肆拾日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之(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之(四)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事實欄一之(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此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指此部分應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之(四)所示之犯行,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罪;就事實欄一之(五)所示之犯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另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復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均相同
各收取如附表一「款項交付方式」欄所示之價金而其事實欄一之(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收取價金51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112.07.10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  有期徒刑柒年  
就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及刑法背信罪部分均各僅論以一罪
尚有收受、獲取任何財物、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形其所受領之薪資或報酬亦屬工作所得,難認係因本案犯罪所獲取之對價,爰不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以符個人責任原則與罪責相當原則
亦僅屬證據資料均無足證明為被告犯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罪嫌等語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18
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貳月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112.07.19
共同犯擄人勒贖罪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共同犯擄人勒贖罪  有期徒刑柒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
衡諸上揭說明均為擄人勒贖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廖○○、陳○○、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之人如事實欄二所示於擄人勒贖過程中,將告訴人邱○○置於渠等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剝奪其行動自由、毆打、恐嚇,並強令告訴人邱○○向友人借款並交付被告廖○○,後再將告訴人邱○○強行帶往當鋪借款(未得逞)等私行拘禁、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以及強制等犯行,衡諸上揭說明,均為擄人勒贖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
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
均係渠等被告涉犯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
渠等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於取得贖金後並未釋放告訴人蔡○○,而無同條第5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張○、李○○各取得5,000元其餘款項9,500元亦未經被告廖○○、陳○○分配,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等實際如何分配,審之被告廖○○、陳○○於本件均處於主導地位,認其等共同持有該9,500元,並對之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是前開9,500元可認為被告廖○○、陳○○之犯罪所得,並分別負共同沒收之責;又告訴人蔡○○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出售與詐欺集團所取得之款項約80,000元,被告張○分得10,000元,則餘款70,000元亦未經被告廖○○、陳○○分配,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等實際如何分配,審之被告廖○○、陳○○於本件均處於主導地位,認其等共同持有該70,000元,對之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是前開70,000元可認為被告廖○○、陳○○之犯罪所得,並分別負共同沒收之責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3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衡情依一般人之經驗已足以懷疑「龍龍」要求提供帳戶供匯入之匯款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其卻仍提供系爭帳戶予「龍龍」並依指示自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其主觀上應具有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明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112.07.13
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8年  
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權勢為性交罪,共2罪  有期徒刑2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顯已對A女造成心理上的強制狀態足見被告確非基於合意,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已該當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至為灼然
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
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因親屬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罪共2罪,並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1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後態度尚可是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經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後,倘量以法定最低本刑(5年),與被告侯○○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0
犯傷害人之健康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他人健康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7.14
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拾陸年  
非僅為有促成效果之周邊事務已在實行運輸第一級毒品、運送走私管制物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甲○○與丁○○、丙○○、乙○○及邱○○等人間亦有彼此分工合作、互為補充之意願,復有願承擔彼此責任之內涵,心理上有互相承擔及精神支持,而合為一整體之共同為自己犯罪意思,應為運輸第一級毒品、運送走私管制物品罪之共同正犯甚明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
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3
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竊盜  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未詳細勾稽全盤證據而誤認被告郭○○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僅犯普通竊盜罪,應由本院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3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7.13
犯乘機猥褻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112.07.13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毀損罪  拘役貳拾日  
...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2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
如構成犯罪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1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緩刑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因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臺中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等 112.07.18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各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彼此行為,而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就其等各自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而屬相續共同正犯
即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與被告王○○、盧○○、王○○論以共同正犯
迨第2次接受偵訊時方坦承不諱故被告王○○是否確有悔悟之心,或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非無疑;何況,被告王○○初始即與被告王○○、盧○○商議本案犯罪計畫,並付諸實行,而被告王○○則以恐嚇言詞逼迫證人李○○還款,使證人李○○之身心受創甚深,皆非徒以偶發初犯即能帶過;且被告王○○、王○○迄今未與證人李○○達成和(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倘若率予被告王○○、王○○緩刑宣告,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4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部分)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毒品咖啡包、梅錠、哈密瓜錠部分)
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參照)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3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
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且委請該不特定人提領帳戶內款項,帳戶所有人或提供人焉能安心交付或提供帳戶,並代為出面提領款項,而絲毫未加懷疑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如無特殊原因(如彼此間為至親而具特別信賴關係等),應可知悉或預見他人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並委由代為領款者,極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
卻在已預見會涉詐欺等非法犯行仍同意提供帳戶資料供匯款及代為領款、交付款項而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並容任詐欺、洗錢犯行結果之發生,是被告所辯縱然為真,其與甲某間仍具詐欺、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甚明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1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參與詐欺、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3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編號5、8、9、2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係隱瞞其無法如期代購商品交貨情事而在上開網頁交易平台上刊登:已批購特定數量商品現貨可供販售,並得預購上開商品,且長期供應之不實訊息(參見他8292卷P10之販賣商品訊息內容),招徠該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人,使該等告訴人逕為受騙訂購付款,或經瀏覽訊息之該等告訴人連絡後,再佯稱可如期代購商品供出貨等語,詐使該等告訴人受騙付款等情,有附表該編號「證據/案號」欄所示告訴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可按或附卷可佐,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盧○○就此部分取財犯行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自應成立加重詐欺罪名
並非詐欺犯罪之施詐構成要件行為而起訴書所載所載被告張○○於110年9月23日(按告訴人邱○○指證自110年才開始受騙匯款情形,起訴書所載「109年9月23日」應予更正為110年9月23日)與告訴人邱○○之對話紀錄、110年6月9日與告訴人張○○之簡訊紀錄及110年11月29日與告訴人林○○之對話紀錄,被告張○○於該等對話紀錄中均係以被告盧○○之配偶身分自居,而非以網拍共同經營人身分自居,且該等對話紀錄均係於告訴人邱○○等人已受騙匯款後而向被告盧○○催討時,被告張○○始而以被告盧○○之配偶身分代為出面回應之對話紀錄,是依上開對話紀錄,實不足佐證被告張○○為網拍共同經營人或被告張○○所為上開對話內容,係屬造成告訴人邱○○等人受騙匯款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再者,本案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張○○為網拍共同經營人,而係出於自己犯罪意思以出借帳戶方式參與本案犯行,且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張○○於出借帳戶時,已知悉被告盧○○於日後係何切確方式詐取曹○○等6人款項,因此,依罪證有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張○○所為,係成立普通詐欺之幫助犯,起訴書認被告張○○亦成立加重詐欺共同正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5、8、9、20至2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就附表編號1、3、5、13、19至21所示偽以「趙○○」名義進行對話或行使偽造(或變造)客戶購買確認單等單據之行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編號1、20部分)或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編號3、5、13、19至21部分)
則係在真正客戶購買確認單上以擅自增列貨品項目、數量等方式,變更真正文書之原有文義,是其就此部分犯行,係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認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均係一行為而觸犯加重詐欺或普通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分別較重之加重詐欺罪(編號1、3、13、19)或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編號5、20、21)處斷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應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此部分罪名係由較重罪名變更較輕罪名,犯罪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並已為更正前之正犯罪名所包含,對被告張○○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不生妨礙,附此敘明
助使被告盧○○詐取告訴人曹○○等6人受騙款項得逞而觸犯6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尚保有或獲有附表所示未出貨亦未退款款項之不法利益乙節有附表「證據/案號」欄所示所示之相關證據為證,是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盧○○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2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業已取得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因而認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宣告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之問題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2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業已取得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因而認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宣告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之問題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2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業已取得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因而認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宣告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之問題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7.12
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強制猥褻之罪質中並無另論以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是此部分告訴人甲女縱未提出侵入住宅告訴,亦無礙之被告符合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侵入住宅犯強制猥褻罪
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惟按刑法所規定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性交之犯意為斷
先後親吻告訴人甲女頸部、胸部、撫摸告訴人甲女下體並接續親吻告訴人甲女頸部、撫摸下體等處之強制猥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單一接續之強制猥褻犯意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非屬相同案件類型被告並無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應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6.28
犯侵入他人住宅罪,共陸罪,均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難認其對於暱稱「K」之人可能屬詐欺犯罪組織主觀上已有所預見或認識,客觀上亦無從僅以本案之提領行為,遽認其已加入詐欺集團而成為其中一員,基於嚴格證明法則,被告於本案所為尚難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7.18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且依據卷內事證固可認定被告係依某甲之指示前去提領款項,然尚無法認定被告有與除某甲以外之人聯繫提領款項事宜,是尚乏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對於有3人以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乙事有所認知或與實施詐騙犯行之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分別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7.18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且依據卷內事證固可認定被告係依某甲之指示前去提領款項,然尚無法認定被告有與除某甲以外之人聯繫提領款項事宜,是尚乏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對於有3人以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乙事有所認知或與實施詐騙犯行之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分別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7.13
    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  有期徒刑四月  
...
均經合法告訴:1、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之性騷擾犯罪事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需告訴乃論;又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不構成性侵害犯罪始足當之
應均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責之範疇核與刑法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被告暨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只是法治教育薄弱所為並沒有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應不該當強制猥褻罪責等語
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就附表二編號5、8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之人強制猥褻罪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2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
應更正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均應分別為販賣、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僅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07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3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雖均未親自使用通訊軟體對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術;且附表三編號1、3、4、6、7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至非被告申辦帳戶之款項亦無證據顯示係由被告轉匯或提領;然被告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以及詐欺集團可能分派不同車手提領(或轉匯)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款項等節,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
自屬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即應與附表三編號8犯行所構成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以違背常情之交付贓款方式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行為,自均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雖未詳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復針對附表三編號1、3、4、6、7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至非被告申辦帳戶之部分,亦未記載於起訴書內
並有多次轉帳或提款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一般洗錢罪
而均應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均係於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固有不該,惟慮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居於核心之主導地位,且無証據証明有獲取犯罪所得,復經本院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量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遠高於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果,爰不再依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併科被告罰金刑,併此敘明
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3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雖均未親自使用通訊軟體對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術;且附表三編號1、3、4、6、7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至非被告申辦帳戶之款項亦無證據顯示係由被告轉匯或提領;然被告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以及詐欺集團可能分派不同車手提領(或轉匯)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款項等節,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
自屬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即應與附表三編號8犯行所構成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以違背常情之交付贓款方式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行為,自均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雖未詳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復針對附表三編號1、3、4、6、7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至非被告申辦帳戶之部分,亦未記載於起訴書內
並有多次轉帳或提款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一般洗錢罪
而均應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均係於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固有不該,惟慮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居於核心之主導地位,且無証據証明有獲取犯罪所得,復經本院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量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遠高於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果,爰不再依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併科被告罰金刑,併此敘明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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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112.07.13
犯損害債權罪  有期徒刑伍月  
   無罪 
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護人則為其辯護:該194萬8,081元所有權之歸屬為被告林○○被告林○○提領一舉,並非對他人之物,而是對自己之物,非易持有為所有,且被告林○○與告訴人間未存有委託關係,不構成侵占罪等語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一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業據本院認定屬損害債權犯行均如上述,惟被告陳○○並非該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其與林○○得論以共同正犯之前提要件,當須被告陳○○與被告林○○間,具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方能以該罪相繩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04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且無何參與犯罪組織之跡證無從認被告江○○有收簿以外之犯罪行為,而被告江○○係依「KEN哥」指示而在密接時、地收購帳戶,應僅論以幫助詐欺之接續犯一罪云云
並以轉帳買賣虛擬貨幣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以洗錢,其等主觀上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甚為灼然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其中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案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被告陳○○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亦均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江○○、許○○就附表二編號1、2、4、5、8部分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各僅論以一罪
行為相互間均有部分合致應認其等各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陳○○就附表二編號1、2、4部分則係一行為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
有上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9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於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顯然知悉其所領取、交付之提款卡係供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且該提領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至為灼明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然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不得以補充理由書之方式為之,此部分既均未經起訴,本院無從審理,併此敘明
是其犯罪所得計為3,300元(計算式:300元×11元)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29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於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顯然知悉其所領取、交付之提款卡係供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且該提領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至為灼明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然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不得以補充理由書之方式為之,此部分既均未經起訴,本院無從審理,併此敘明
是其犯罪所得計為3,300元(計算式:300元×11元)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7.20
犯侮辱公務員罪  拘役參拾日  
   無罪 
   無罪 
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僅對告訴人戊○○部分)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罪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李○○、藍○○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李○○、藍○○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1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被告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7.14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無罪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亦由被告獲得抵償2,000元債務之利益均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4
犯一、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2年6月  
   無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於109年1月15日未修正)
客觀上難認有何一望即知被告違規或被告有何犯罪嫌疑之情狀
除被告之自白外其餘證據均遭排除證據能力,依前開貳、二、之法條及說明,本院自不能只因被告於最後審理中自白犯罪而判決被告有罪,依法應就被告109年7月25日晚間逾量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諭知無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3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無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3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論罪欄,就此部分認是成立洗錢既遂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係以一行為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罪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財物部分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財物部分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已如前所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一編號6之洗錢犯行屬未遂,爰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該部分之刑,然因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應與共犯林○○、彭○○、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7.12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 
   無罪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112.07.07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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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侵害2人之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強盜罪,應從一重處斷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兇器強盜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未對被害人有所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7年,不可謂不重
固應予非難然觀諸其於強盜過程中,係負責駕車、在場助勢或拿取財物,且非始終參與,依其犯罪情狀,縱量處最輕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7.13
犯無故侵入住宅罪  拘役參拾伍日  
   無罪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7.12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拾月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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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7.10
犯強制罪  拘役肆拾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經本院認定如上然以當下客觀情境觀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之行為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又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得以自由行經之道路上點燃木炭,雖恐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虞,然而仍要難認被告所為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應為有罪之判斷,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7.12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伍月  
   無罪 
為其後持之向竹南鎮公所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達成申報祭祀公業目的之階段行為,且為實現此目的所必要,各階段之行為環環相扣,缺一即無從完成,各行為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被告2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故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就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乙○○、甲○○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8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壹年  
   無罪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或有朋分共同被告吳○○竊得之財物而共同分擔竊盜行為之一部,準此,縱被告鄧○○所執部分辯解有所不清之情形,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涉有竊盜犯行,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鄧○○有罪之認定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2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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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先詐騙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人頭金融帳戶,利用人頭帳戶騙取贓款,再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陳○○、李○○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共犯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被告陳○○、李○○自應分別就其等分工參與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被告李○○就如附表二、三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原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李○○所犯一般洗錢部分均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有重複評價之情,併予敘明
及被告李○○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詐取被害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並無掩飾或隱匿該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意就被告陳○○、李○○此部分犯行,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不符,而不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此部分犯罪,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陳○○之認定,而為被告陳○○無罪之諭知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7.12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  
   無罪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嫌等語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嫌
犯罪既無法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7.14
   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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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應在本案犯罪首次犯行論罪科刑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嫌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7、附表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嫌
亦無從證明被告邱○○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7.14
   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自應在本案犯罪首次犯行論罪科刑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嫌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7、附表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嫌
亦無從證明被告邱○○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7.14
   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自應在本案犯罪首次犯行論罪科刑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嫌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7、附表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嫌
亦無從證明被告邱○○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7.14
   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自應在本案犯罪首次犯行論罪科刑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嫌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7、附表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嫌
亦無從證明被告邱○○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7.14
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無罪 
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應為其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7.14
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無罪 
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應為其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7.07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  有期徒刑貳月  
   無罪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連江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112.07.18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無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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詎被告申○○竟對於上開標案從中收取被告卯○○、宇○、甲○○等人之賄賂是核被告申○○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之3次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雖未能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中之圖利罪規定加以處斷惟仍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適用,且被告申○○係公務員身分,其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背信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且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申○○仍應構成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背信罪嫌
就107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部分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42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應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就108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另按圖利罪依其犯罪類型,應屬背信罪適用於公務人員之特殊樣態,普通背信罪與公務員圖利罪之間乃法規競合,是就108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部分即無刑法第134條、第342條之公務背信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與有公務員身分之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上揭規定,仍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就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偉鑫企業社、福城企業社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如附表四編號2、3、5、6所示紘翊企業社、興創企業社、承虹公司、枕戈待旦特產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且此部分與被告午○經起訴並認為有罪之部分具實質上一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前揭條文之法定刑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39條第1項為低,被告午○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既仍坦認不諱,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午○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間,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乃不同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而應認被告午○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公司,為107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詐欺取財罪(即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公司,為108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巳○、壬○○就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偉鑫企業社、福城企業社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巳○就如附表四編號2、3、5所示公司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就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福城企業社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為同一被害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壬○○部分則為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間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丁○○、癸○○、亥○○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宙○○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難期能善加行使公民權力有褫奪公權以維護社會公眾權益之必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
爰就被告卯○○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被告宇○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犯行;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將使全部之補助款項均沾染不法自無何中性成本可資扣除,故在直接利得範圍認定之前階段,因而獲取之補助款,即全部與犯罪行為具有因果關連性
因而使被告午○、巳○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公司名義取得107、108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並由被告午○、巳○取得補助款,已詳前述,然此等犯罪所得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申○○亦有分得,故應認全由被告午○或巳○所獲得,而不於被告申○○項下諭知沒收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等語
自不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相繩
具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各事證尚有疑義而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至始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未○○之認定
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等 112.07.12
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有期徒刑拾月  
   無罪 
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有期徒刑柒月  
被告2人所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依接續犯及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是編號1至21所示各月份僅構成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1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修正後同法第215條、同法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前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然幸福診所係次月申報上個月份醫療費用已如上述,即使上個月有複數看診從而有複數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行為,然因每個月僅有一次申報行為,是被告2人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月數次及編號20至21所示各月單次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各自為次月份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時間雖從103年4月至104年12月、病患人數7人、看診次數約百次然係以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而為,揆諸上開規定仍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1罪)
具有局部同一性應構成刑法上之一行為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詐欺取財(21罪)、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1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惟上開公訴意旨一、㈠(涉案期間103年11月至105年5月)內之部分期間即103年11月至104年12月及公訴意旨一、㈡部分既經檢察官認與被告2人前揭有罪部分(即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遂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另上開公訴意旨一、㈠其餘期間(105年3月至5月即附表二編號18至20所示)部分,檢察官既認定均單獨成罪,遂均為無罪諭知
橋頭地方法院 強盜 112.07.11
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無罪 
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論處
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  23
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7.17
   不受理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185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2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18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7.17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112.07.13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3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7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2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4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7.12
   不受理 
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9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7
   不受理 
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賴○○、王○○對張○○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以及張○○對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8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1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7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於112年6月27日向本院追加起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信暑111偵30851字第112904876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可稽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7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4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3
   不受理 
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0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8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4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2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0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22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17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月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8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且其與「郭○○」、「賴○○」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與前開經起訴論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4
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參月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質及刑度亦無差異,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罪名,已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乃各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在新北市蘆洲區、三重區,分持不同發卡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取得遊戲儲值點數,分別侵害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法益(按信用卡消費交易型態,本案發卡銀行已於該等特約商店請款時,墊付消費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且如附表所示各筆消費爭議款項亦已承受損失)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丁○○、葉○○此部分犯罪所得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各取得價值合計2萬4,025元、9,000元之遊戲儲值點數自屬渠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認係渠等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且按卷內現存證據,尚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丁○○、葉○○各該部分犯罪所得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112.07.13
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
應為其後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自111年間某時起至112年3月15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7
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  
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構成要件行為而促成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行,足徵被告是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同時也違犯洗錢行為僅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
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是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3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僅提供「乙○○彰銀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再將所匯入之款項領出後交予指定之人,惟其與「不詳成年人」既為詐騙如附表一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提領款項並交付「不詳成年人」既已係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正犯行為之一部,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一部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惟因警員到場阻止告訴人戊○○匯出款項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此部分自僅成立洗錢未遂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11
分別係犯:⒈就事實欄二㈠㈡、五、六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8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貨幣等 112.07.18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侵害被害人5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7.12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有期徒刑捌月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  有期徒刑貳月  
...
告訴人郭○○、謝○○○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原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詳後述),然被告洪○○等五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被告洪○○等五人及檢察官均明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原訴卷第339至340、436至437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遂認定被告洪○○並未「下手實施」,而僅該當「在場助勢」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朱○○雖基於共同犯罪故意與洪○○等人一同進入本案房屋,然其並未親自砸毀屋內、外物品,併此敘明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另被告洪○○所為則犯同條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
雖經告訴人二人撤回告訴而無從為實體判決然此部分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仍得作為量刑之參酌
並與告訴人二人調解成立等情俱如前述,本院衡酌其本件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緩刑制度之設計本係促使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綜此本院乃認本件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且與告訴人二人調解成立然由前載其等之前案紀錄表以觀,被告洪○○、邱○○、楊○○於本件判決前,均已有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已難謂本案屬其等偶發、誤蹈法網之初犯,其中被告楊○○所涉案件更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確定日期為112年4月7日),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法定要件;至於被告洪○○部分,其先前曾因運輸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難謂其可藉由緩刑之宣告促使其警惕不再犯罪,本院乃認被告楊○○無從宣告緩刑,另被告洪○○、邱○○、洪○○則不宜宣告緩刑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7.19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分別犯下列之罪:⒈就詐騙告訴人林○○之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與其本案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即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刑法第302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與刑法第302條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
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刑法第302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態度良好且本件犯罪之獲利,難謂甚高,但被告丙○○參與詐欺之頻率非低,其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諸前揭實務見解,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7.19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分別犯下列之罪:⒈就詐騙告訴人林○○之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與其本案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即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刑法第302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與刑法第302條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
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刑法第302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態度良好且本件犯罪之獲利,難謂甚高,但被告甲○○參與詐欺之頻率非低,其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諸前揭實務見解,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7.19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分別犯下列之罪:⒈就詐騙告訴人林○○之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與其本案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即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刑法第302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與刑法第302條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
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刑法第302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態度良好且本件犯罪之獲利,難謂甚高,但被告壬○○參與詐欺之頻率非低,其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諸前揭實務見解,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7.19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分別犯下列之罪:⒈就詐騙告訴人林○○之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與其本案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即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刑法第302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與刑法第302條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
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刑法第302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態度良好且本件犯罪之獲利,難謂甚高,但被告丁○○參與詐欺之頻率非低,其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諸前揭實務見解,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7.19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分別犯下列之罪:⒈就詐騙告訴人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與其本案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即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刑法第302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與刑法第302條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
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刑法第302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態度良好且本件犯罪之獲利,難謂甚高,但被告戊○○參與詐欺之頻率非低,其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諸前揭實務見解,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嘉義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7.19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分別犯下列之罪:⒈就詐騙告訴人林○○之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與其本案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即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刑法第302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與刑法第302條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
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刑法第302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態度良好且本件犯罪之獲利,難謂甚高,但被告壬○○參與詐欺之頻率非低,其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諸前揭實務見解,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112.07.19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分別犯下列之罪:⒈就詐騙告訴人林○○之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與其本案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即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刑法第302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與刑法第302條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
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刑法第302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態度良好且本件犯罪之獲利,難謂甚高,但被告丁○○參與詐欺之頻率非低,其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諸前揭實務見解,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2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7.13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陸仟元,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一編號1至4、7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5、6及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上開110年12月24日17時38分15秒之交易行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時間緊接且於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故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中之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所示之各次犯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每次刷卡犯行均應論一罪而分論併罰,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4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5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  22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3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7.12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3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112.07.10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19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7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4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20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2
   不受理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7.18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8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7.18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112.07.17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7.12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12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4
   不受理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月29日前之某日,在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之住處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市○○路○○○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央路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白○○」之成年男子
在中央路郵局之帳戶尚有14萬9280元之餘額在元大銀行帳戶尚有14萬9965元之餘額,而前開款項已無法由詐欺集團成員實力掌握並提領完成,被告於完成上開掛失、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之程序後,明知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均係陌生之他人所匯入之款項,而非其所有,其並無正當法律權源可支配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108年1月31日上午8時55分許至108年2月13日止,以ATM提領、轉出、匯款或臨櫃提領之方式將款項提領出作為個人花費使用,而將前開款項約29餘萬元予以侵占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
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7.17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等 112.07.17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7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7
   不受理 
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7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7
   不受理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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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2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3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3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  
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3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3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3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3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3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柒月  
為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年4個月許再犯,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裁量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4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2
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7.12
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 
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捌月  
...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其所犯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亦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時間、空間連續密接,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以上開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詐欺取財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價值29萬5050元係被告楊○○、戴○○為香椒公司實行違法行為,香椒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1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  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3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112.07.13
犯侮辱公務員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3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拘役貳拾日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04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四月  
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7.18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貳拾日  
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係基於不滿其與告訴人間糾紛之同一原因目的且犯罪之時間密切,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間關連性,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一行為,請論以一罪
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7.17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參拾日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貳月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參拾日  
...
其有於112年5月3日與被告翁○○、林○○至證人陳○○之住處三人一同毀損家具、以紅色油漆噴字;及證明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其有揮告訴人陳○○巴掌、作勢毆打告訴人陳○○,及有於海濱公園要求告訴人陳○○折返跑及伏地挺身,及於本案旅館房間內係由被告林○○看顧告訴人陳○○等事實
其有於3月間至證人陳○○之住處討債;及證明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其有於4月間至證人陳○○之住處討債、撒冥紙;及證明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其有於112年5月3日與被告劉○○、林○○至證人陳○○之住處,三人一同毀損家具、以紅色油漆噴字;及證明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其與被告劉○○、林○○有將告訴人陳○○帶至小吃部、海濱公園、告訴人陳○○住處、本案旅館房間,及被告劉○○有於上開小吃部內對告訴人陳○○稱:「30分鐘沒處理喝乾整罐高粱」等語,及被告劉○○於海濱公園有要求告訴人陳○○折返跑及伏地挺身,及於本案旅館房間時係由被告林○○看顧告訴人陳○○等事實
其有於112年5月3日與被告劉○○、翁○○一同去毀損證人陳○○之住處;及證明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其與被告劉○○、翁○○有將告訴人陳○○帶至小吃部,有人毆打及逼迫告訴人陳○○喝高粱,其等再將告訴人陳○○帶至海濱公園,被告劉○○○要求告訴人陳○○折返跑及伏地挺身,其等再將告訴人陳○○帶至本案旅館房間內等事實
被告翁○○有於112年4月21日晚間某時未經其同意,侵入屋內並於證人陳○○之房間內撒冥紙,使其心生畏懼;及證明其所有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物品均遭被告劉○○、翁○○、林○○毀損,及其未同意被告劉○○、翁○○、林○○進入其住處,及其因被告劉○○、翁○○、林○○所為而心生畏懼等事實
被告翁○○有於112年4月21日晚間某時侵入屋內並於證人陳○○之房間內撒冥紙;及證明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劉○○、翁○○、林○○確有侵入住宅、毀損屋內家具及以油漆噴寫字樣等事實
是均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等罪嫌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翁○○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另被告劉○○、翁○○、林○○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劉○○、翁○○、林○○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宅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處斷;另劉○○、翁○○、林○○3人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宅、毀損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此部分亦請均從一重以毀損罪嫌處斷
及被告劉○○、翁○○、林○○3人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陳○○所為之各行為,主觀上應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翁○○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犯行,及被告劉○○、翁○○、林○○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犯行,應分別為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
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4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 
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6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1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所以由監聽譯文更可以明確知道被告王○○並沒有參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至㈤的部分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有卷存上開資料可資佐證告訴人之證詞復酌以前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無所謂單以告訴人片面之詞而無補強證據,逕認被告歐○○、陳○○有前述犯行之情形,故辯護人主張本案僅有告訴人片面之指述,無補強證據云云,亦非可採
亦與日騰公司分別於110年6月23日、同年月30日開立發票各1張金額分別為342萬元、22萬8千元均相同,倘係告訴人杜○,在多年後,衡情告訴人應無可能再記得其當時杜○之情節,佐以告訴人係經警方通知後始知受騙,並非其主動報警,其刻意虛捏情節,設詞誣陷被告王○○、陳○○之可能性相對較低,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堪認其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王○○、陳○○,足徵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確實為其親身經歷,而非憑空杜○之詞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雖有多次詐騙告訴人及多次收取款項之行為然其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遭騙所匯或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針對同一告訴人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即足
各自分工、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復本於民事法中數人負同一債務應各平均分擔之法理爰認定其等就上開犯行各實際獲取均分之犯罪所得,亦即被告歐○○、陳○○各分得1093萬元(計算式:2186萬÷2=1093萬),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沒收,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歐○○、陳○○所犯主文內,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依卷內資料無從證明其就此部分有犯罪所得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陳明
係與被告陳○○、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被告王○○就事實一部分亦與被告歐○○、陳○○共同為之,認被告歐○○就事實二部分、被告王○○就事實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或與被告歐○○、陳○○事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不得逕以被告王○○在事實一之後有另行詐騙告訴人犯罪部分,即率爾認定事實一部分與被告王○○有關,而推定其與被告歐○○、陳○○就事實一部分有主觀犯意之聯絡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歐○○、王○○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2人前揭業經論罪部分間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1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  
   無罪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  
...
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帳戶內所流入的金錢是其他詐騙集團基於犯罪所得的錢被告陳○○也自始至終沒有與其他詐騙集團有任何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
若庭上認為被告高○○有構成洗錢罪亦不會構成加重詐欺的犯罪,請賜判被告高○○無罪
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賴○○、鄭○○、吳○○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為某乙、詐欺集團A、B提領、轉匯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
並以金融帳戶掩飾隱匿詐欺款項金流及躲避追查乙節當可輕易預見,惟其仍提供陳○○帳戶帳號,並依「昆申」指示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製造行蹤斷點,以此方式參與「昆申」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昆申」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有與「昆申」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洵堪認定
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阿○」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有與「阿○」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洵堪認定
心態上顯然對於其等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並以金融帳戶掩飾隱匿詐欺款項金流及躲避追查乙節當可輕易預見,惟其仍提供所申領之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給王○○使用,復協同王○○提領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製造行蹤斷點,以此方式參與王○○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王○○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有與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洵堪認定
並以金融帳戶掩飾隱匿詐欺款項金流及躲避追查乙節當可輕易預見,惟其仍提供游○○帳戶帳號,並依王○○指示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製造行蹤斷點,以此方式參與王○○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王○○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有與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洵堪認定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吳○○就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0、15、30、犯罪事實五之所為被告王○○就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6至8、19、25、26、30、35、39至43、46至55之所為,被告許○○就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1至5、8、30、37至40、43之所為,被告陳○○就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19、24至26、30至42、46至52之所為,被告高○○就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11至14、16至25、44、45、56至59之所為,被告游○○就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且遭詐騙之被害人甚多受騙金額非低,足徵其等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其等所為客觀上似仍不足以引起普遍同情,縱使被告鄭○○、吳○○、王○○、許○○、陳○○犯後盡力與各該被害人和解,且非常後悔及羞愧,及辯護人其餘所舉之事由,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遽採
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等曾分別自詐欺集團A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鄭○○、高○○因從事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即難認被告郭○○與詐欺集團A、被告王○○、許○○、陳○○有何行為聯絡或犯意分擔而得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處斷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1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  
   無罪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  
...
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帳戶內所流入的金錢是其他詐騙集團基於犯罪所得的錢被告陳○○也自始至終沒有與其他詐騙集團有任何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
若庭上認為被告高○○有構成洗錢罪亦不會構成加重詐欺的犯罪,請賜判被告高○○無罪
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賴○○、鄭○○、吳○○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為某乙、詐欺集團A、B提領、轉匯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
並以金融帳戶掩飾隱匿詐欺款項金流及躲避追查乙節當可輕易預見,惟其仍提供陳○○帳戶帳號,並依「昆申」指示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製造行蹤斷點,以此方式參與「昆申」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昆申」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有與「昆申」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洵堪認定
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阿○」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有與「阿○」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洵堪認定
心態上顯然對於其等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並以金融帳戶掩飾隱匿詐欺款項金流及躲避追查乙節當可輕易預見,惟其仍提供所申領之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給王○○使用,復協同王○○提領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製造行蹤斷點,以此方式參與王○○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王○○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有與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洵堪認定
並以金融帳戶掩飾隱匿詐欺款項金流及躲避追查乙節當可輕易預見,惟其仍提供游○○帳戶帳號,並依王○○指示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製造行蹤斷點,以此方式參與王○○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王○○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有與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洵堪認定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吳○○就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0、15、30、犯罪事實五之所為被告王○○就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6至8、19、25、26、30、35、39至43、46至55之所為,被告許○○就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1至5、8、30、37至40、43之所為,被告陳○○就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19、24至26、30至42、46至52之所為,被告高○○就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11至14、16至25、44、45、56至59之所為,被告游○○就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且遭詐騙之被害人甚多受騙金額非低,足徵其等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其等所為客觀上似仍不足以引起普遍同情,縱使被告鄭○○、吳○○、王○○、許○○、陳○○犯後盡力與各該被害人和解,且非常後悔及羞愧,及辯護人其餘所舉之事由,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遽採
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等曾分別自詐欺集團A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鄭○○、高○○因從事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即難認被告郭○○與詐欺集團A、被告王○○、許○○、陳○○有何行為聯絡或犯意分擔而得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處斷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3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罪 
然依卷存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王○○係與暱稱「招○○」之男子1人接觸、聯繫,而與其他共同被告均不相識,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認定被告王○○知悉或可得預見本案另有除「招○○」以外之第三人共同參與,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王○○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蔡○○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上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已先於111年4月28日繫屬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0號案件審理中核屬被告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可資查考,則本件固係被告蔡○○「事實上」首次犯行,然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依上說明,仍應與「最先繫屬」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0號案件中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故不再於本案論處,先予說明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故被告蔡○○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上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動見高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及藉由輾轉轉出該帳戶內之款項以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即已助益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至明
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動見高銀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開動見高銀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該帳戶,縱使上開動見高銀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交付上開動見高銀帳戶資料與葉○○時,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洽惟被告幫助犯洗錢罪部分,因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因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大致相同,僅法律之評價有異,論罪之法條不同,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為上開法條審究之
自應以正犯論處;被告為詐騙集團提領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被告雖係加入葉○○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違犯前述犯行,惟為避免重複評價,尚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此次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係以1個交付上開動見高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葉○○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郭○○、吳○○、賴○○匯款,及藉由轉出上開動見高銀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行為提供助力,屬幫助犯,且係以1個行為幫助3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係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首次違犯之犯行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共同詐騙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肖○○及洗錢之行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其此部分犯行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均屬不該
所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被告各次犯行實際參與之分工情形、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則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此部分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由諭知沒收
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另涉犯檢察官所述之此部分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公訴意旨所述被告對被害人楊○○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7.14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雖跨越廢棄物清理法於106年1月18日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洪○○此部分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揆諸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其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高○○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姚○○、吳○○如事實欄所為,則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多次在前揭廠房土地反覆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非法貯存行為核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犯罪時間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既未逾5年,應屬累犯,其就事實欄所示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累犯
並不知該等廢棄物來源難認與被告洪○○、姚○○、吳○○有何共同清除之犯意,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並無處罰未遂之明文,是被告高○○此部分所為最終乃因前揭塑膠混合物並未傾到而不構成犯罪,自應為被告高○○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4條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  6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2
   管轄錯誤 
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112.07.10
   管轄錯誤 
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112.07.10
   管轄錯誤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10
   管轄錯誤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7.17
   管轄錯誤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1
   管轄錯誤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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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2
   免訴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然被告自始否認有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上游,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有何提領款項或轉匯之行為,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而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先予敘明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被害人不同,然為同一個幫助行為衍生數被害人受騙失財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是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自應由本院為免訴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2
   免訴 
並提出上開「旅宿」、「123」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錄;於後案二同表明其係以2至3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玉山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皆非毫無保留地對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且被告因涉嫌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陳○○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一案,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亦提出與本案相同之抗辯,並提供前述Telegram對話紀錄為證,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僅有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未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其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為前案(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89號、第188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乃以111年度偵字第61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而論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嗣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38號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16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係以1個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侵害本案告訴人郝○○、前案告訴人張○○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3
   免訴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61號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於112年4月28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另行對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行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而被告係以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前案告訴人徐○○、黃○○及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即屬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2
   免訴 
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7
   免訴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7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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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2
   不受理 
並測試該帳戶是否可使用故就此部分行為另行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然上開行為就該犯行之過程以觀,無非是被告用以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前階段行為,換言之,不論是被告之取簿行為或是後續提領行為,均係以向相同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從而,公訴人就被告上揭所犯之同一案件再提起本訴,依上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7
   不受理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3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14
   不受理 
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9
   不受理 
揆諸前開說明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簡易程序 第455條
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製作正本為送達,並準用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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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7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3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7.13
犯加重誹謗罪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0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第一審,自訴 第329條第2項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一審,自訴 第343條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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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 112.07.12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 112.07.12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 112.07.12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112.07.13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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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部分)
觸犯上開四罪名並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三所示23名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顯示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刑不至於發生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加重其刑等語,然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部分)
觸犯上開四罪名並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三所示23名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顯示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刑不至於發生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加重其刑等語,然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部分)
觸犯上開四罪名並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三所示23名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顯示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刑不至於發生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加重其刑等語,然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部分)
觸犯上開四罪名並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三所示23名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顯示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刑不至於發生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加重其刑等語,然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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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7.13
   無罪 
   不受理 
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7.14
   無罪 
   不受理 
   不受理 
難認有何違反本罪規範目的「保護生命身體安全、釐清事故責任、保障民事求償權」等保護法益要求之作為義務之處自難遽以本罪相繩
既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認為其涉犯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7.18
   無罪 
   不受理 
則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嫌部分,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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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無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不等同於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廖○○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丙○○、古○○於本案係與被告陳○○、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古○○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9至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乃告訴人廖○○、鍾○○、藍○○、賴○○遭詐欺後分次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9至10「一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所示金融帳戶及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9至10「二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三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所示金融帳戶,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由被告楊○○於110年10月15日12時54分、56分,接續提領10萬元、10萬元;就附表一編號9至10部分,由被告楊○○於同日21時51分、52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8000元,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然因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自應就與被告陳○○、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單獨論罪科刑,以避免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一行為重複評價
尚未經與本案以外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價自應以被告陳○○、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當係本案告訴人廖○○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是依上開說明,就被告陳○○、楊○○部分,均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被告陳○○、楊○○就本案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9至10所示犯行部分,則均應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幫助被告陳○○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告訴人廖○○等12人(附表一編號3與附表一編號7為同一告訴人應論以接續犯)之財產法益;被告古○○以提供所申辦國泰帳戶、企銀帳戶予被告陳○○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幫助被告陳○○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告訴人廖○○、鍾○○、藍○○、賴○○,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幫助被告陳○○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以及該等行為就本案詐欺集團可否確實獲取、分配詐欺所得款項之重要性等節實難認被告陳○○、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業如前述,尚難認被告丙○○、古○○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分別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帳戶及企銀帳戶資料,自亦難認定被告陳○○涉有何招募被告丙○○、古○○加入犯罪組織之情事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無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不等同於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廖○○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丙○○、古○○於本案係與被告陳○○、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古○○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9至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乃告訴人廖○○、鍾○○、藍○○、賴○○遭詐欺後分次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9至10「一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所示金融帳戶及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9至10「二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三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所示金融帳戶,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由被告楊○○於110年10月15日12時54分、56分,接續提領10萬元、10萬元;就附表一編號9至10部分,由被告楊○○於同日21時51分、52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8000元,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然因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自應就與被告陳○○、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單獨論罪科刑,以避免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一行為重複評價
尚未經與本案以外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價自應以被告陳○○、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當係本案告訴人廖○○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是依上開說明,就被告陳○○、楊○○部分,均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被告陳○○、楊○○就本案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9至10所示犯行部分,則均應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幫助被告陳○○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告訴人廖○○等12人(附表一編號3與附表一編號7為同一告訴人應論以接續犯)之財產法益;被告古○○以提供所申辦國泰帳戶、企銀帳戶予被告陳○○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幫助被告陳○○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告訴人廖○○、鍾○○、藍○○、賴○○,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幫助被告陳○○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以及該等行為就本案詐欺集團可否確實獲取、分配詐欺所得款項之重要性等節實難認被告陳○○、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業如前述,尚難認被告丙○○、古○○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分別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帳戶及企銀帳戶資料,自亦難認定被告陳○○涉有何招募被告丙○○、古○○加入犯罪組織之情事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無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不等同於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子○○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寅○○、庚○○於本案係與被告乙○○、癸○○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寅○○、庚○○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9至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乃告訴人子○○、巳○○、午○○、卯○○遭詐欺後分次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9至10「一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所示金融帳戶及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9至10「二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三層帳戶轉出日期及金額」欄所示金融帳戶,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由被告癸○○於110年10月15日12時54分、56分,接續提領10萬元、10萬元;就附表一編號9至10部分,由被告癸○○於同日21時51分、52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8000元,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然因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自應就與被告乙○○、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單獨論罪科刑,以避免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一行為重複評價
尚未經與本案以外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價自應以被告乙○○、癸○○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當係本案告訴人子○○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是依上開說明,就被告乙○○、癸○○部分,均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被告乙○○、癸○○就本案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9至10所示犯行部分,則均應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幫助被告乙○○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告訴人子○○等12人(附表一編號3與附表一編號7為同一告訴人應論以接續犯)之財產法益;被告庚○○以提供所申辦國泰帳戶、企銀帳戶予被告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幫助被告乙○○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告訴人子○○、巳○○、午○○、卯○○,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幫助被告乙○○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以及該等行為就本案詐欺集團可否確實獲取、分配詐欺所得款項之重要性等節實難認被告乙○○、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業如前述,尚難認被告寅○○、庚○○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分別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帳戶及企銀帳戶資料,自亦難認定被告乙○○涉有何招募被告寅○○、庚○○加入犯罪組織之情事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1項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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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9
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4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  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時效已完成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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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112.07.17
   免訴 
臺北地方法院 煙毒等 112.07.17
   免訴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簡易程序 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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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洗錢罪部分,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認本案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不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2
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112.07.14
   不受理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拾日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貳月  
...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7.13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散布謠言罪  有期徒刑二月  
   緩刑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散布謠言罪
 
第一審,公訴,偵查 第239條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2
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7.11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112年6月13日、112年7月4日準備程序時勸導息訟,並達成調解,且被告三人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亦於本院112年7月10日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並有告訴人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1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件壹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9號檢察官起訴書、附件貳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27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本院112年7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7.11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112年6月13日、112年7月4日準備程序時勸導息訟,並達成調解,且被告三人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亦於本院112年7月10日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並有告訴人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1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件壹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9號檢察官起訴書、附件貳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27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本院112年7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  2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3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3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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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7.13
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拾月  
   不受理 
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拾月  
...
若被告陳○○不為如此自白則僅被告黃○○承認單獨為上開傷害行為,在人數上已少於證人夏○○、鄭○○之兩人,復被告黃○○辯稱僅係徒手(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則何以能造成證人夏○○、鄭○○同時受有上開嚴重之傷勢?如此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顯然被告陳○○亦注意及此,為維護未遭偵辦起訴之某甲及否認犯罪之被告黃○○,而謊稱係自己動手,以其本主導被告黃○○、黃○○及某甲對證人夏○○、鄭○○之傷害行為,再多編造自己之客觀傷害行為,對其而言並無差別,故其雖坦承係自己動手之不利事項,然係別有所圖,且與證人夏○○、鄭○○所證及一般常情均不符,不足採信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中載明然該部份與原起訴被告三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皆有事實上一行為之關係,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併此敘明
以阻止告訴人二人離去至告訴人二人獲釋前被告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行為並未間斷,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均係在密接時、地內所為各該犯罪行為互有重疊、局部同一,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
於上開時間、地點同時恐嚇告訴人二人交付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7.18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不受理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7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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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不受理 
...
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他人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分別係對不同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獲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部分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不受理 
...
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他人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分別係對不同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獲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部分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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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2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  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2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陸月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6第1項
法院對於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11第2項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於協商程序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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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7.12
    應執行如附表二丙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如附表三丙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如附表四丙欄所示之刑
...
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編號15至23之犯行(共10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2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除編號1至2、編號12外之犯行(共20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至13、15至23之犯行(共11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4至23之犯行(共10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均為共同正犯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2、編號15至23之犯行(共10次),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處斷
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處斷;就附表一其餘編號之犯行(共22次),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處斷
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處斷;就附表一除編號1至2、編號12外之犯行(共20次),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處斷
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2至13、15至23之犯行(共11次),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處斷
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4至23之犯行(共10次),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處斷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該等賠償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但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向被害人所為賠償,實質已達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自得以此部分扣除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是上開被告5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自應扣除其等已分別賠償被害人之款項如附表十二至十六「未扣案犯罪所得」欄所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4項第7款
A
簡易程序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1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7
   不受理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及洗錢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本案如上的犯罪事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沒收特別程序 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
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  1
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112.07.14
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有期徒刑拾肆年  
實際上並未再重複取得資金是於後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計算被告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時,即應予扣除上開各筆續投之數額,併予敘明(爰將被告扣除上開續投金額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另列一欄於前述各投資人之各該附表中,以資辨明)
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即吸金之金額)達1億元以上罪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  1
宜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7.1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於車手所控制使用之金融帳戶所示款項未及提領尚未形成資金追查斷點,應僅成立洗錢未遂罪,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僅詐得帳戶金融卡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以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其所犯附表編號20、28、29、52、73、74部分均止與洗錢未遂階段然其所犯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均自白洗錢及其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判決認與其該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並於112年7月10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
 
第2百7十3條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2百8十4條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2百9十9條第1項前段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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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0
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  拘役貳拾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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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8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緩刑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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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0
   不受理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2項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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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2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緩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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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8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第一審,自訴 第334條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一審,自訴 第343條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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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112.07.14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項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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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3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第1項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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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黃○○與陳○○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黃○○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並有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告訴人陳○○致告訴人受有前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傷害
 
第7條之16第1項
A
第一審,公訴,偵查 第238條第1項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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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11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偵查 第229條第1項前段
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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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29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A
第307條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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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7
   不受理 
 
第301條第1項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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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地方法院 毀損債權 112.07.14
   無罪 
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第273條
A
第299條第1項前段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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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7.1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向該等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使該等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數次轉入款項至轉入帳戶,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就同一告訴人轉入之款項多次為提領或轉出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告訴人之數次轉入款項行為及被告針對同一告訴人所轉入款項之多次提領或轉出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固亦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是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說明,被告就其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依序獲利4萬3000元、7萬9200元、2萬6000元、14萬元(共計28萬82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審,公訴,起訴 第265條第1項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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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8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下列法條:1、犯罪事實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第一審,公訴,偵查 第251條第1項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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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7.18
犯竊盜罪,共肆罪  拘役參拾日  
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貳罪  拘役伍拾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2項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簡易程序 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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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1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拘役參拾日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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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4
   不受理 
應為上述觀察勒戒之裁定效力所及而被告前揭持有海○因之行為,則除為上述觀察勒戒之裁定效力所及外,且與前案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顯係同一案件,均不得逕行起訴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簡易程序 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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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3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三月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一、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1項第6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1項第7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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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112.07.13
犯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拾伍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貳拾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參拾日  
...
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上訴,通則 第346條
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一、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1項第6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1項第7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  1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2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二月  
 
第一審,公訴,偵查 第241條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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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112.07.14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顯核與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稱之「駕駛」未符僅單純與先前駕駛本案車輛至案發處所停車之行為具有時序上之耦合關係,而非「駕駛」行為之一部,是死者王○○之死亡結果自非被告酒後駕駛本案車輛所造成,自不得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予以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當有未洽,併此指明之
係在隱蔽被告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而予頂替涉犯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至明,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進行告發,由該署檢察官加以偵辦,以昭炯戒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第1項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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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7.18
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
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已彰其對此類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相當之法敵對意志及特別主觀惡性存在,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1
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4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係分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幫助該行騙者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1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27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是其等就此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賴○○附表編號28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張○○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工作被告賴○○、王○○擔任將款項轉交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而損失前揭財物非微,且其等所為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
被告王○○則向被告張○○、賴○○收取款項轉交上手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