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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26  | 20230722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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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7.20
犯過失致死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2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職是,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修正,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訴,部分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20
又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20
又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
該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偽造前開公文書、公印文及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前揭事實欄所述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然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主導之角色涉案情節較為輕微,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足認其確實有悔悟之心,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112.07.24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9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士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7.1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等具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與被告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論以想像競合犯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6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就附表編號2-6所示之犯行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112.07.18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有期徒刑參月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有期徒刑參月  
...
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9、10「開立發票時間」欄所示期間內對於同一營業人,填製數張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數行為,其犯罪時間各互相接連緊密,對象同一,手法亦屬相同,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各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惟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利益既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當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21
犯竊盜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21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黃○○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黃○○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
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均不得於本案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換言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繫屬在先之本院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21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21
犯溫信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21
犯黃子建因過失傷害人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21
犯因過失傷害人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同時致告訴人陳○○、林○○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21
犯因過失傷害人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21
犯竊盜,共貳罪,均  拘役貳拾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21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幫助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21
犯竊盜  拘役參拾日  
又竊盜  拘役肆拾日  
又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陸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112.07.21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貳月  
犯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貳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起訴書誤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經轉讓禁藥犯行吸收而漏載此部分起訴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101頁】);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本件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罪(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20
犯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20
犯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緩刑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20
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又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112.07.20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20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月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參拾日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20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20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月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他人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20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犯竊盜未遂罪,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應予更正)、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部分)所為,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
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20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然其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另有「陳○○」及某名不詳成年男子,是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二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而不遂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為,應係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既、未遂乃僅犯罪程度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詳如前述應認對本案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20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然其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另有「陳○○」及某名不詳成年男子,是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二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而不遂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為,應係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既、未遂乃僅犯罪程度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詳如前述應認對本案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9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7.19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伍月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於億興珠寶銀樓、泓程銀樓接續盜刷消費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論處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玖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拾壹月  
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更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陳○○、吳○○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可是想像競合後,較輕之罪(即洗錢罪)已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涵蓋,形同不存在,又洗錢罪的最輕法定刑並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最輕法定刑,應該沒有必要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陳○○、吳○○的處罰,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陳○○、吳○○自白洗錢罪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並因為告訴人及時察覺實際上未受到損害,可是被告陳○○涉入詐騙犯罪,企圖製造金流斷點,隱蔽警方查緝金流,妨害交易秩序,也造成社會大眾的不安,更何況被告陳○○不是出於什麼不得已的苦衷才參與犯罪,客觀上不存在特別值得憫恕的原因,在適用「未遂犯」減刑規定的情形下,縱使科處被告陳○○最低的處斷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也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並沒有情輕法重的情況,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陳○○的處罰,因此辯護人這部分的主張並無理由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媽」之指示領取贓款,並交付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見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9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緩刑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
主觀上難認有毀損或傷害之犯罪故意惟被告2人對於行使警察職權時,仍有一定之注意義務,依本案當時之情況,雖事屬緊急,然被告2人並非不能注意上情,是其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造成告訴人等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結果,仍應負過失責任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致告訴人丙○○、丁○○2人受有傷害之結果觸犯二過失傷害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起訴書誤載為傷害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敘明)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9
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緩刑 
共同犯收受贓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
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完成犯罪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可是想像競合後,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已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涵蓋,形同不存在,而且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的最輕法定刑並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的最輕法定刑,應該沒有必要再援引前述規定減輕被告丁○○的處罰,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洗錢罪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8
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8
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緩刑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8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8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7.18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 112.07.18
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陳○○2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2人分別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負責提領贓款、將贓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足見被告2人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等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㈣、㈦至㈩、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4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4
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  拘役肆拾日  
   緩刑 
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加入該集團後,未曾因與同一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而經起訴判刑,且本院亦係被告參與該集團而經偵查起訴後首先繫屬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是被告於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其參與該集團後於本案中首次詐欺取財行為,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7.19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9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7.18
犯因過失致人於死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7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拾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4
犯因過失傷害人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0
犯因過失傷害人  拘役拾日  
   緩刑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20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20
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惟與詐騙集團不同且對於被害人之損失,被告均願意賠償,懇請鈞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思慮不周而為犯罪行為,被告願意承認犯罪面對刑責,惟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恐有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且與告訴人張○、潘○○達成調解(詳下述)惟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是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節,核屬刑法第57條第3款、第6款、第10款所列之量刑審酌事項,僅得資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標準;且其本件犯罪,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所為,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無過重之虞,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且因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本案沒收、追徵時,仍得計算、扣除被告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對被告而言亦無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前揭犯罪所得,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外,其差額51,3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9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 
...
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分別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其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尚屬輕微
被告張○○獲得之報酬為1,960元(計算式:98000×2%=1960)被告施○○獲得之報酬為3,920元(計算式:98000×4%=3920),此部分為其等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分別獲有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二、四作為其等之報酬業如前述,此部分為其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各係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7.18
犯侵占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侵占罪  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捌月  
...
而將各該消費紀錄記入告訴人提款卡之對帳單中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各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接續持本案提款卡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侵害告訴人黃○○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數舉動難以強行分割,應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9
共同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認應論以「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8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上開二帳戶而幫助林○○犯如附表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7.17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 
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犯罪組織
為其參與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中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認被告本案犯行,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主觀上應均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行為亦具有局部同一性,故:①被告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②如附表編號2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4
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三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4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六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一年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一年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4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一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7.20
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拘役參拾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伍拾日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
乃竊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財物該等財物當均屬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雖均未據扣案,然此部分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該等菜刀、剪刀當均屬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係告訴人上開租屋處之廚房用品,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7頁背面),堪認該等物品並非被告所有,又被告顯係於行為當下自行取用該等物品,亦非屬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則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菜刀、剪刀,末此敘明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2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柒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新竹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罪 112.07.19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7.2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從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則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集團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
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之刑處斷,並依較輕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刑,併科罰金刑
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8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8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7.18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21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玖月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21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20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詐欺告訴人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9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且屬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112.07.19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9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顯係各基於同一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
祗需於前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含本件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且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問題,併予敘明
祗需於前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含本件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且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問題,附予敘明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其有參與之部分(被告丁○○、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數次提領贓款)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告訴人丙○○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丁○○、戊○○對於告訴人丙○○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係以其收取及轉交詐得提款卡之行為實行詐取提款卡之犯行及便利嗣後運用詐得提款卡,並未涉及掩飾、隱匿詐得提款卡來源及去向,是其此部分行為顯與上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構成該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6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意旨,就附表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6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意旨,就附表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6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意旨,就附表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6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意旨,就附表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6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意旨,就附表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7.18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卡壹枚)沒收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20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9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9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無證據能力本院不予引用;惟被告之供述,對於證明自身所為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仍屬被告供述之範疇,參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不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限制,自有證據能力,一併敘明
既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揆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82號判決意旨,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條固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惟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將業經宣告違憲失效之強制工作規定刪除,加重處罰規定則移列至該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作修正,則此次修正與被告行為態樣無涉,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條第1項雖於112年5月31日增列第4款規定但與本案無涉,無庸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犯罪目的單一是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附表一編號3部分)、洗錢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附表一編號1、2部分),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屬想像競合犯,均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本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前述論罪之說明,此部分已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而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不得逕適用輕罪(即洗錢罪)減刑規定予以減輕重罪(即加重詐欺罪)之刑,然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有刑之減輕事由,亦應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量刑時一併列入審酌」之旨趣,本院於量刑時,自應將被告此等符合輕罪減刑事由之情狀一併列入審酌,在此指明
且未獲得任何犯罪利益復與本案受害金額最鉅之告訴人陳○○達成和解,並同意支付賠償,可見被告對本案犯行有所悛悔,雖然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劉○○及蕭○○達成調、和解並賠償損害,然此一未能調、和解之不利益,尚不能全歸由被告承擔,亦如前述;而告訴人陳○○於和解成立後,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並載明於和解筆錄,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8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8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8編號1、9之犯行,分別均在同一日內密集為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類同,侵害者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1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而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亦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寬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有自白,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爰依上開規定,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於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2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惟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應已預見出借金融帳戶即可獲取每天1,000元之報酬實有違常情,且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其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他人更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黑熊」使用,對於本案附表編號1至36之犯行,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黑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被害人共36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難認本案犯罪所得屬於被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雲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尊親屬等 112.07.20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7.2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2人及幫助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112.07.19
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9
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9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7.19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罪
與「順仔」及「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與「小胖」及「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堪認被告是在密接之時、地持續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罪之一罪
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21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21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7.21
犯傷害罪  拘役拾日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21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21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21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2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部分應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21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9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為求獲取報酬,即不顧於此,將前述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前述各帳戶,縱使前述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魏○○等20名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20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已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8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丁○○坦認之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而上開被告等人於本院自白之事實,關於犯罪事實一㈠並有附表五、附表六所載各項證據、犯罪事實一㈡至㈤則有附表六所載各項證據、犯罪事實二則有附表三「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6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確係其加入該集團後最先訴訟繫屬案件之中第一件已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呂○○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確係其加入該集團後最先訴訟繫屬案件之中第一件已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其加入該集團後最先訴訟繫屬案件之中第一件已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80號案件於111年8月30日訴訟繫屬(嗣後改分為111年度金訴字第517號依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0468號等起訴書所載,已有起訴被告黃○○涉嫌參與組織犯罪);李○○、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係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案件於111年4月22日訴訟繫屬,就被告黃○○、李○○、丁○○而言,本案均非最先訴訟繫屬之案件,併予敘明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原應就被告6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6人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在案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亦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係在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各次犯罪時間尚非間隔甚久,各次行為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所示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8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丁○○坦認之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而上開被告等人於本院自白之事實,關於犯罪事實一㈠並有附表五、附表六所載各項證據、犯罪事實一㈡至㈤則有附表六所載各項證據、犯罪事實二則有附表三「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6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確係其加入該集團後最先訴訟繫屬案件之中第一件已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寅○○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確係其加入該集團後最先訴訟繫屬案件之中第一件已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其加入該集團後最先訴訟繫屬案件之中第一件已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80號案件於111年8月30日訴訟繫屬(嗣後改分為111年度金訴字第517號依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0468號等起訴書所載,已有起訴被告庚○○涉嫌參與組織犯罪);卯○○、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係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案件於111年4月22日訴訟繫屬,就被告庚○○、卯○○、丁○○而言,本案均非最先訴訟繫屬之案件,併予敘明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原應就被告6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6人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在案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亦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係在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各次犯罪時間尚非間隔甚久,各次行為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所示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8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陳○○坦認之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而上開被告等人於本院自白之事實,關於犯罪事實一㈠並有附表五、附表六所載各項證據、犯罪事實一㈡至㈤則有附表六所載各項證據、犯罪事實二則有附表三「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6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確係其加入該集團後最先訴訟繫屬案件之中第一件已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確係其加入該集團後最先訴訟繫屬案件之中第一件已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其加入該集團後最先訴訟繫屬案件之中第一件已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80號案件於111年8月30日訴訟繫屬(嗣後改分為111年度金訴字第517號依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0468號等起訴書所載,已有起訴被告黃○○涉嫌參與組織犯罪);李○○、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係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案件於111年4月22日訴訟繫屬,就被告黃○○、李○○、陳○○而言,本案均非最先訴訟繫屬之案件,併予敘明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原應就被告6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6人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在案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亦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係在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各次犯罪時間尚非間隔甚久,各次行為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所示
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112.07.17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與其前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罪質固有不同,然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9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9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則其應僅有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自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行為終了時止,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9
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且情節輕微
應為其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8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8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8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7.18
犯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叁拾日  
   緩刑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7.18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8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8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17
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肆月、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2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
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然其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7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惟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同一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係構成數罪,容有誤會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7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一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
並共同隱匿犯罪不法所得之真正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112.07.13
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臺東地方法院 賭博 112.07.20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符合反覆、延續性之性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符合反覆、延續性之性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業如前述,是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雖為109年間至111年9月14日,然就109年間至111年5月間某日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亦應與前案犯罪時間111年5月間某日起至111年9月14日之犯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於被告111年9月14日為警查獲後,始為終止,是就此部分犯行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應於其111年9月14日為警查獲時終止被告猶為本件犯行,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就本件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21日為警查獲止之犯行,自不得再與前案即111年9月14日為警查獲前之犯行,論以一集合犯之一罪,併予敘明
與前案有同一案件之關係原應就此部分為諭知免訴之判決,然起訴書既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7.2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21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21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21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肆拾日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112.07.21
犯過失致死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傷害告訴人黃○○之身體法益及致被害人鄭○○死亡,係一行為觸犯過失致死及過失致重傷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2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8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8
犯踰越牆垣及窗戶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窗戶竊盜罪
並將所竊得之物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轉售他人該4,000元即為其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均未扣案,為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7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7
共同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日  
共同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日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7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自白不諱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7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陸罪  有期徒刑壹年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9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9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並於附表編號1有多次轉匯贓款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加重詐欺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18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8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8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月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故依其犯罪情節以觀,在客觀上實無可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顯可憫恕之處
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7.18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犯罪之時間、地點相近、且係在同一行車過程中所犯暨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決定處斷刑時,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又其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若非詐欺集團成員全體協力、互相利用,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亦不可能順遂實行,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求償困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
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責任分工、犯罪時間及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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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112.07.21
  拘役伍拾伍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上開對陳○○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20
犯竊盜罪  拘役伍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7.20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20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20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20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肆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
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基於同一詐騙告訴人陳○○之犯意於相同空間、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權,各舉動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各係基於同一詐騙告訴人陳○○、陳○○及張○○之犯意各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實施,各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權,各舉動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自告訴人陳○○處獲得35萬元此應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分別自告訴人陳○○、陳○○及張○○處獲得相當於7萬6,000元、9萬6,000元及4萬9,000元之勞務利益此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未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即價值共相當於20萬0,287元(計算式:76,000-13,713+96,000+49,000-7,000元=200,287)之勞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該利得客體無法以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2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捌月  
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部分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20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係對4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罪侵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則依本案現有卷證所呈現之客觀情形該筆被騙款項是否已形成直接危險,顯屬有疑,依前揭說明,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難認已達洗錢行為之著手,自不能以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相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就此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2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與前案已起訴部分既係繼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於本案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均係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騙並使詐欺集團順利詐得款項,顯係分擔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部分行為,以相互利用他人之方式,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
以分層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藉由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及使詐欺集團保有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全不足取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20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依上說明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應僅該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非成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4至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9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其數次持金融卡領取帳戶內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行為乃分別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數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係對9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罪侵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本案犯行均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較諸具犯罪支配之正犯,有明顯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9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1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行為時間密切關連各階段行為乃包括在同次詐騙目的內,犯罪目的單一,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前揭減輕事由,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先予敘明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9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其持有禁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禁藥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不另予處罰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9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在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是接續犯,而均論以包括一罪
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被告縱未參與全部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均坦承不諱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在無相關證據可資補強佐證之情形下,尚難以被告曾一度自白,即認定其涉犯附表二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7.18
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甲女、證人吳○○、黃○○、陳○○及其他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
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7
  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拾伍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均各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
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7.2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亦已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可以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他人向告訴人陳○○、何○○、黃○○、吳○○、被害人陳○○、林○○、陳○○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7.20
犯恐嚇危安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毀棄損壞罪  拘役貳拾日  
又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
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18
犯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惟審酌當時情事被告非不得以轉身避開鏡頭或其他平和之方式達其防衛自己之肖像權之目的,卻因一時氣憤捨棄上開方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而受有右手肘擦挫傷,是其防衛行為顯已逾越必要程度及相當性,而有過當情形,依前開說明,被告自仍應負傷害罪責,當屬明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9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19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各係取得告訴人楊○○、江○○之信任後持續以投資法拍屋為由詐取告訴人楊○○、江○○之財物;可知被告對同一名告訴人各次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就同一名告訴人部分,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07.19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參月  
不另論罪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均係出於貶損告訴人林○○名譽之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係出於同一目的且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 112.07.19
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至使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交付財物該其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情形,應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然被告係負責依「鄧○○」之指示領取款項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鄧○○」指定之人,業如上述,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係於110年8月3日至4日間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7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1年7月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緩刑 
...
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的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7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但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給「吳○○」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依上開裁定意旨,應論以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犯
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是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對犯罪的決定程度較低,可責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4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20
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基隆地方法院 恐嚇等 112.07.20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20
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2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2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且該詐欺犯罪者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並不等同於向該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不等同於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而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正犯詐欺戊○○4人財物;又其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戊○○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2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112.07.19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陳鴻瑋支付損害賠償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示本票貳張均沒收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1所示本票貳張均沒收  
...
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各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皆為各該次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不另成立詐欺罪名」等語依上開說明,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各係於同一日期在同一地點為之,且皆係出於提供予告訴人以借款之同一目的,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其偽造之本票票面金額均不高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詐欺等破壞交易秩序、惡性重大之經濟犯罪相較,顯屬有別
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19
犯詐欺得利罪  拘役伍拾捌日  
又犯侵占罪  拘役肆拾伍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所為詐欺得利犯行,應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8
犯收受贓物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而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要件不符,即應屬與罰後行為(不罰之後行為),應不另論罪
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認應予上開論罪之收受贓物罪分論併罰,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已涵蓋在前收受贓物行為與罰範圍不另重複處罰,業如上述,爰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該與罰之後消費儲值金行為應以吸收關係與收受贓物之前行為論以一罪,此時前、後行為既均已充分評價,自毋庸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7.18
犯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且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7.18
犯一、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以一運輸進口大麻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3人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66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4月以上有期徒刑,而依被告3人於本案之情狀〔詳後述〕,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高達3,995.05公克(驗餘淨重3,994.25公克),斷非零星夾帶之輕微情形,再參酌被告3人參與分工情節,被告盧○○、卓○○均為具有承上啟下之角色,被告吳○○則為最末端之第一線人員,而依其等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其等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3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毋庸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7.21
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驅逐出境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20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7.20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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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以一投資說明方式同時向告訴人二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二人均陷於錯誤而支付投資款,其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二人為詐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以一簽發支票擔保延期清償債務方式向告訴人二人施以詐術且同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二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7.20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7.19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然尚無從佐證被告是否確有非法製造子彈之犯罪事實
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112.07.19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9
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112.07.19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肆拾日  
共同犯毀損罪  拘役肆拾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在密接之時地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以遂行追討之目的被告李○○始據以實行,有如前述,自可認定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基於罪責充分評價原則,均應分論併罰(各犯2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9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已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9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3、6至7、9至13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0罪),就附表一編號4、5、8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共3罪);被告郭○○所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11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林○○所為,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3、6、9、11部分及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8罪),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共1罪)
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為本件被告游○○經起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低度行為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7.19
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貳年  
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年  
...
雖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依上揭說明,其證據法則並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第三級毒品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與陳○○、「海角七號」、「港都情人」、「羅柏」等集團犯罪成員間就上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本件被告胡○○、徐○○、羅○○、黃○○、李○○、范○○等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分別高達227公斤及1,206公斤之多,已遠超出一般司法實務上之運輸毒品案件,此等鉅量之毒品如經流通進入市面,對國民身心健康影響至鉅,非同小可,是本件依上開規定減刑之幅度自不能與一般運輸數公斤乃至於數十公斤之毒品案件等量齊觀,而需明顯少於一般運輸毒品案件,方可謂罪刑相當,併此敘明
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黃○○、李○○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故就被告黃○○、李○○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黃○○、李○○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業如前述且本件運輸之毒品數量已遠遠超過一般運輸毒品案件之情形,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實難認被告胡○○等7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桃園地方法院 貪污等 112.07.19
犯侵占公有財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雖分別係數個舉動惟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一行為決意所為,又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分別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有部分合致,且主觀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想像競合犯,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侵占公有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3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
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則以繳交現金1萬0796元為之合計繳交1萬0950元(計算式:154+1萬0796=1萬0950),被告自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然非實際上轉帳、提款之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前揭洗錢標的(即莊○○等13人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有何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院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8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8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動物保護法 112.07.18
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  
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2、4、8款之規定(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故意傷害動物之犯行是依其主觀犯意及客觀所為,應論以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7.18
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步槍及非制式手槍  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步槍罪及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則已另涉製造、販賣槍枝或其他犯罪顯不能以此為由認為被告犯罪情節輕微;至依被告之家庭狀況,亦不足以認定其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犯本案犯行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7.14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柒月  
共同犯毀損罪  有期徒刑貳月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均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
其主觀意思決定單一且係以局部同一之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及以一行為同時剝奪數人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7.14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其製造第三級毒品前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基於單一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一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2-碘-4-甲基苯丙酮」1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5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21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20
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罪  有期徒刑肆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  
已如前述又被告乙○○僅栽種大麻1株,栽種時間不長,且該株大麻已乾枯而為警查扣,並未外流,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有限,堪認其此部分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係犯修正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罪;核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栽種大麻、販賣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等 112.07.19
犯公然侮辱罪  拘役貳拾日  
又犯毀損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7
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3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7.13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其等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7.19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有期徒刑參月  
...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徐○○○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雖有不當然衡諸被告黎○○並無獲得任何利益,且其交付賄賂之對象非多,交付賄款之金額亦非鉅,足見其可非難性較低,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堪認已有悔過之心故本院參酌全案情節觀之,認倘就被告黎○○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為免失之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及被告徐○○○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犯行既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審酌其等犯罪情節及對於選舉所生之危害程度,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且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併此敘明
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9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可能涉及詐欺「車手」之不法行為、且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使詐騙份子取得該特定犯罪所得支配地位並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上開所為對於詐騙份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堪認被告有與林○○相互利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透過自行分擔上開部分行為之實行而共同支配犯罪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8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112.07.18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柒月  
致B車遭碰撞後失控停於中線車道再遭沿中線車道駛至之C車碰撞,使B車上之被害人、告訴人郭○○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害人並因該等傷勢造成創傷性休克而死亡,被告吳○○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告訴人郭○○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直接導致B車上之被害人、告訴人郭○○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害人並因該等傷勢造成創傷性休克而死亡,被告羅○○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告訴人郭○○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灼
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7.20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行求賄賂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國家法益,且有時、地之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依接續犯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斲傷與民主法治秩序之破壞惡性非輕,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之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況被告所犯行求不正利益罪,經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20
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雖亦有燒燬房間內自己之棉被及他人所有之彈簧床墊、木質床架、木質矮櫃等物之行為然應僅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而不另論犯刑法第175條第1、2項、第354條之毀損罪,附此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2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2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2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嗣以110年度偵字第27228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2人犯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林○○如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並於110年11月22日繫屬本院;復以111年度偵字第902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魏○○如犯罪事實欄㈢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並於111年2月2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22日中檢謀昃110偵27228字第27228字第1109116224號、111年2月21日中檢謀服111偵902字第1119017961號函在卷可憑
故縱使被告2人並非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或負責出金以取信告訴人之人,依上說明,仍為共同正犯,並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及被告魏○○就犯罪事實欄㈠、㈢即附表二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本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利用「Dolly語庭」、「微微姐」、「鴻麟」、「專業客服24h在線」等LINE帳號私下與告訴人陳○○聯繫並施行詐術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並無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事,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2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嗣以110年度偵字第27228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2人犯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並於110年11月22日繫屬本院;復以111年度偵字第902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魏○○如犯罪事實欄㈢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並於111年2月2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22日中檢謀昃110偵27228字第27228字第1109116224號、111年2月21日中檢謀服111偵902字第1119017961號函在卷可憑
故縱使被告2人並非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或負責出金以取信告訴人之人,依上說明,仍為共同正犯,並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及被告魏○○就犯罪事實欄㈠、㈢即附表二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本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利用「Dolly語庭」、「微微姐」、「鴻麟」、「專業客服24h在線」等LINE帳號私下與告訴人陳○○聯繫並施行詐術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並無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事,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2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嗣以110年度偵字第27228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2人犯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庚○○如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並於110年11月22日繫屬本院;復以111年度偵字第902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己○○如犯罪事實欄㈢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並於111年2月2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22日中檢謀昃110偵27228字第27228字第1109116224號、111年2月21日中檢謀服111偵902字第1119017961號函在卷可憑
故縱使被告2人並非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或負責出金以取信告訴人之人,依上說明,仍為共同正犯,並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及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㈠、㈢即附表二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本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利用「Dolly語庭」、「微微姐」、「鴻麟」、「專業客服24h在線」等LINE帳號私下與告訴人丁○○聯繫並施行詐術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並無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事,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9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
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伍日  
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伍日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112.07.19
犯意圖營利供給工具便利他人窺視未遂罪,共參罪  拘役伍拾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4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供給工具便利他人窺視未遂罪
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112.07.19
犯公然侮辱罪  拘役貳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7.19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  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8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18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8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乙轉讓禁藥  有期徒刑柒月  
...
均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男子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為淨重10公克以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3、6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因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即不成立犯罪,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併予敘明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7.18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丙轉讓禁藥  有期徒刑柒月  
...
均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男子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為淨重10公克以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3、6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因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即不成立犯罪,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併予敘明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8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乙轉讓禁藥  有期徒刑柒月  
...
均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男子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為淨重10公克以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3、6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因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即不成立犯罪,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併予敘明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7.12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應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8
犯竊盜罪  拘役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07.18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足認被告係以單一犯意,而以多次動作接續實施,侵害屬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以達成誹謗證人、非法利用證人個人資料之單一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上揭多次之舉動,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加重誹謗、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之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7.14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五月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但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任何的道歉、彌補,都無法讓傷害回復,尤其本案被害人的年紀很大,本是含飴弄孫,好好享受生命最後燦爛的時刻,卻因被告的過失駕駛行為,不幸意外過世,讓家屬身陷於無盡的傷痛,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行為不法程度,為本案罪責框架的刑罰上限,本院認為,應該判處有期徒刑,才能適度回應本案行為不法內涵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7.14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或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讓別人傾倒且被告僅租用系爭挖土機,現場並未動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並不處罰未遂犯,自應為無罪諭知;但若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其僅單純租用系爭挖土機,應為幫助犯,請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以佐證而王○○合計4次在夜間駕駛拖板車,載著系爭挖土機到偏僻、非工地施工的系爭土地上,王○○在附近休息、待命,直到深夜凌晨才將系爭挖土機載回麥寮,此與一般工地為了避免危險,原則上都選白天施工的情形完全不合,且本案案發當時(即109年4月29日晚間至109年5月2日),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魏○○駕駛)、9308-PM自用小客車(黃○○駕駛)、APR-0072號自用小客車(原先由魏○○駕駛,再由魏○○駕駛ACL-8179號自用小客車)、RAS-6510(被告所乘坐)與王○○駕駛的拖板車形跡高度重疊,雖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已經將上開駕車之駕駛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早在本案案發之前,上開車輛與王○○所駕駛的拖板車,於109年4月23日晚間至同年月28日凌晨,在彰化縣大城鄉(菜寮村、上山村、永和村),亦有行車軌跡高度重疊的情形,過於巧合,可見王○○、上開汽車之駕駛人亦有涉入本案的高度可能,王○○並非單純不知情的司機,他的證詞,無法讓本院產生確信之心證,難以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實現本案犯行被告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無誤,辯護人認為本案僅構成幫助犯,容有誤會
已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㈠第301頁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17號不起訴處分書)余○○到庭作證,無助於被告是否參與本案之釐清,因此,此部分之聲請,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關連性,應予駁回
與一般人參與犯罪的目的相同犯罪動機具有可理解性,本案無法認定被告欠缺識別能力、控制能力,或有顯著降低的情形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8
犯竊盜罪,共貳罪  拘役拾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112.07.20
犯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伍月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112.07.20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雖被告僅散布部分竊錄照片但因被告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乃屬一罪,故全部被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危險行為即恐嚇行為為實害行為即散布竊錄非公開活動之行為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而就告訴人裸露胸部照片2張部分,被告亦恐嚇要將該些照片上傳至歡歌APP,然被告於109年10月24日上傳至歡歌APP之照片,並未包括此2張,告訴人此部分受到恐嚇而產生之內心恐懼仍舊存在,是此部分被告恐嚇之危險行為,無法認亦為前揭實害行為一併吸收,仍應另為論罪
主觀上具備有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以及恐嚇取財犯意,亦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以散布本案竊錄照片一事,向告訴人恐嚇取財,惟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7.1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緩刑 
主觀上已預見可能因此涉及不法犯行然被告為了高額之投資紅利,即應允為之,足認其應可預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一併交付,極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之用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嘉義地方法院 重利等 112.07.18
犯重利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重利罪  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其曾給付被告共計5萬元之利息然其得以提出單據佐證之還款金額僅有3萬元(見警卷第30頁,第29頁部分之交易明細為重複拍攝),是本院此部分僅認定共計4萬7,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112.07.17
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 
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並侵害同一法益各次前後數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等主觀上顯均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而為之,應各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至於被告洪○○於本案審理中雖否認犯罪但本院審酌被告洪○○、林○○於本案發生時,分別為新港清潔隊隊長與隊員,其等受洪○○委託清運新港觀光夜市營業所生廢棄物,雖明知該等廢棄物並非「嘉義縣新港鄉農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收費辦法」所稱之「農業廢棄物」,但其等斯時對於類此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徵收事宜也難認明確知悉,惟兼顧環境整潔並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認應酌收費用,始為本案犯行,參酌如前所述本案犯罪情節,堪認其等應均是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而被告洪○○雖事後否認犯罪,但其本案是初犯,且依照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堪認其等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行為控制能力並無異常,藉由本院對其等所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應足使其等生惕勵之心,經本次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均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刑罰之執行對其等效用應非必要,故認本院對被告洪○○、林○○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對其等均予以宣告緩刑3年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21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112.07.20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9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亦無可能係其他第三人平白無故為被告之利益所為更堪認被告與證人郭○○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共同達成向告訴人詐取款項花用並掩飾、隱匿此等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其等間顯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112.07.19
犯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參拾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參拾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參拾伍日  
...
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尚未達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應認被告前開所為分別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騷擾行為之裁定,起訴法條認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即有誤會,惟此僅係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不同,所犯罪名並無二致,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18
犯詐欺取財罪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緩刑 
   緩刑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2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並使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以上開約定分擔行為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等事實,均足認定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經其陳稱係獲得提領金額0.5%計算之報酬(業已敘述如上)而本案被害人係於111年1月28日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經被告於同日領出(詳如上述),堪認被告於本案獲得之報酬為750元(計算式:15萬×0.5%=750),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20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均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本案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至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之罪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9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參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9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9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高雄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 112.07.18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有期徒刑參月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有期徒刑參月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有期徒刑貳月  
...
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7.18
犯乘機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8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分別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17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各係基於清償五月天、蔡○○演唱會門票尾款之目的在本案群組各為一發布代購演唱會門票、貝○○自衛訊息之行為,致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尚非單獨個別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可認其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7.14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肆月  
...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應各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向劉○○取得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東地方法院 賭博 112.07.20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為避免被告再度犯罪故裁量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21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年輕短於思慮始誤觸刑章,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曾○○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曾○○之犯罪情節另諭知被告曾○○緩刑5年
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21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再者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者,至少有被告、「齊○○○」、「織○○○」、「水○」、「水○○」及詐欺集團機房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2罪;下稱加重詐欺罪)
均自白不諱固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第6條之1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應減輕其刑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本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事實欄㈠所示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充其量其乃係將不法詐欺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動而應視為本案詐欺犯行之一部分,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並不足以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合法化,亦未以人頭帳戶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尚無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自非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間
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亦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㈠、㈡所示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就此部分亦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7.19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
亦屬交付賄賂行為之階段行為均應為交付賄賂之高階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未經洪○○轉達或轉交;經由許○○○向許○○行求賄賂部分未經轉達與轉交至許○○,揆諸前揭說明,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此均係預備犯行求賄賂行為,乃交付賄賂行為之階段行為,均應為交付賄賂之高階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7.17
並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以達成其等犯罪之目的無訛,應認被告徐○○、甲○○就非法清理乙廢棄物;丁○○、被告甲○○就非法提供土地並以此堆置廢棄物各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徐○○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即其等非法清理之行為雖有3車載運之舉止,然依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評價上較為合理
係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同一目的而自612地號土地載運乙廢棄物堆置於63地號土地,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可認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接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甲朝○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原認被告甲○○僅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即有未洽,惟此部分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甲○○所涉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名,使其可以答辯、防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得併予審究
依其等犯罪情狀加以評價倘若逕科以最輕法定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法酌減其刑
情節非輕衍生環境之危害非微,尚難認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更無如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將與憲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相悖之情,併此說明
卷查並無事證證明其因本案有何因犯罪而取得獲利(如委託不法業者而得樽節之成本)抑或是因而取得報酬,自毋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橋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112.07.2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緩刑 
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
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㈡至㈣部分,則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乃偽造各該犯罪事實所載「申請書」(上半部欄位)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㈥登載不實事項於所職掌之公文書(即「申請書」下半部欄位、「繳款書」)後再持以行使,基於上述同一理由,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亦不另論罪
所獲之不法利益皆在5萬元以下並審酌其各次行為手段尚屬平和,且幸未損及各申請人之權益,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就被告所犯6罪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顯已影響「美濃納骨堂」之形象並降低民眾對於地方公務機關之信賴,故不宜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免刑,僅依同規定就其所犯6罪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係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而適用),並依法遞減之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9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惟因員警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被告因而未能實際售出毒品,其犯罪係屬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7.19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14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如犯罪事實一、㈠至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且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分別均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各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3犯罪所得欄位所示之款項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各該款項既未實際返還與各該告訴人,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犯行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14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如犯罪事實一、㈠至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且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分別均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各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3犯罪所得欄位所示之款項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各該款項既未實際返還與各該告訴人,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犯行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橋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112.07.14
犯甲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犯丙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犯戊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
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均係犯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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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20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19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9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9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19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共同傷害罪嫌
則被告陳○○、李○○對於告訴人吳○○雖有前開毆打行為然是否係出於致告訴人吳○○於死之殺人犯意,容有疑義,未能證明,尚難因此即遽認被告陳○○、李○○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24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24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24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24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9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21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112.07.21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21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20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20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20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20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20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8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17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7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14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1
   不受理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1
   不受理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7
   不受理 
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9
   不受理 
基隆地方法院 交通肇事逃逸等 112.07.18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112.07.19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9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7.17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21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24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7.20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20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20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20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20
   不受理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20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112.07.19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7
   不受理 
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7.20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21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112.07.24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21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112.07.21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20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112.07.20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112.07.20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112.07.19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等 112.07.19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9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112.07.18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18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8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112.07.17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重傷害 112.07.20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18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8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7.18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17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112.07.17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7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7
   不受理 
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21
   不受理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21
   不受理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21
   不受理 
屏東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112.07.21
   不受理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20
   不受理 
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7.20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19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19
臺北地方法院 偽證 112.07.20
   無罪 
並非屬前性侵害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依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所示,即使就此部分所述不實,亦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17
   無罪 
係分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與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7.19
   無罪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7.18
   無罪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系爭裁定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7
   無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7.20
   無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9
   無罪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9
   無罪 
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茲說明如下:⒈按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7.19
   無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8
   無罪 
但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過失行為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亦難認定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診斷所受背部肌肉拉傷之傷勢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過失行為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因被告之行為所致,自與刑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20
   無罪 
致使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9
   無罪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20
   無罪 
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112.07.20
   無罪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9
   無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9
   無罪 
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112.07.19
   無罪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19
   無罪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等節依前所述,無法與違反刑法第268條規定之犯罪事實等同視之,難認二者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
依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18
   無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19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7
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8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
實際上是有辦活動後撰寫結案報告交給石資中心𡍼○○確實有找上騰中學的老師以及新竹的食品研究所來舉辦活動,因此並無詐取財務的意圖,至於作的好不好是另一回事,況且𡍼裕○提交的報告也被石資中心退件過很多次,既然是要詐取財物,石資中心不可能會去退件,顯見這些計畫案是真的,𡍼裕○並沒有詐取的意圖;(就事實欄二(二)部分)林○○下令同事要給𡍼裕○多少錢,但這些操作手法林○○沒有跟同事討論過,𡍼裕○自然也不會知道是採取這種方法,因此𡍼裕○沒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四)部分),由於石資中心看起來就跟一般公司組織沒有兩樣,𡍼裕○以為可以嘗試要些佣金,且許○○並沒有將自己買發票的狀況告知𡍼裕○,𡍼裕○只是在一開始的時候表示無法開發票、但能開領據,因此𡍼裕○並沒有任何指示、教唆或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這部分應無犯罪;(就事實欄二(六)部分)當初吳○○拿著牛皮紙袋給𡍼裕○,也沒有說裡面是現金,即便𡍼裕○收下後轉存到帳戶內,但是𡍼裕○也沒有製作任何不實的契約、領據,因此沒有偽造文書以及商業會計法的問題,另外𡍼○○應該只有收到119萬元,而沒有收到200萬元,而且也不是𡍼裕○要求的回扣,因為當時颱風導致管線斷裂無法取得深層海水,是林○○主動找𡍼裕○幫忙美言才能核撥經費修繕管線,而且𡍼○○怎麼可能要求到30-40%的回扣,從林○○的立場也不可能答應,再來吳○○作證時提到的發票金額也無法湊到200萬元,吳○○最後也說應該還有其他的公司,再加上購買發票需要的手續費估計15%,這樣子金額兜不攏,因此應該用𡍼○○存入戶頭的119萬來計算被告𡍼○○取得之款項總額等語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被告林○○、李○○、黃○○、林○○其與不具此特定身分之被告𡍼裕○間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係以一行為觸犯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背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以及同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倘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分別酌減其刑
另就該筆赴日旅費不足額部分亦係透過石資中心自行匯款與雄獅旅行社,顯見石資中心確有部分自有經費得支應出國參訪費用;另共同被告林○○等人不實核銷之50萬6900元中亦包含雄獅旅行社關於石資中心人員即證人許○○、共同被告吳○○赴日參訪之報價部分,考量證人吳○○證稱石資中心可以編列預算提供給石資中心人員出國參訪等語,業如前述,故被告𡍼裕○主觀上實難清楚認知證人許○○及共同被告吳○○之赴日參訪費用部分,亦係由共同被告林○○等人採取上開虛開發票、套取其他計畫經費用以支付之方式予以核銷處理,自難認定被告𡍼裕○與共同被告林○○、林○○、李○○、黃○○、吳○○等人間就上開公訴意旨所示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以加重詐欺罪及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責相繩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9
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玖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的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均分別為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且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梁○○、莊○○上開犯行均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辯護人主張被告梁○○、莊○○各有此適用,尚屬無據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9
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陸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的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核被告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的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分別為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且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王○○、陳○○上開犯行均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主張被告王○○、陳○○各有此適用,尚屬無據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8
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又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
係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侵占脫離告訴人持有之金融卡及信用卡,是檢察官就事實欄一部分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上開罪嫌,容有未合,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就被告是否使用本案金融卡及信用卡為訊問,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依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21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參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
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堪認對同一被害人之詐欺、洗錢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取得價值3萬元之遊戲點數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依上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21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參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
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堪認對同一被害人之詐欺、洗錢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取得價值3萬元之遊戲點數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依上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7.19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可能會涉入詐騙犯罪及不法洗錢行為之狀況下仍依指示實施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各該行為而容任之,堪認被告巫○○主觀上應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巫○○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即對於被告張○○、巫○○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所應論處之罪名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獲之佣金即其犯罪所得應為2萬1,444元(計算式:19萬3,000÷9=2萬1,444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7.19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可能會涉入詐騙犯罪及不法洗錢行為之狀況下仍依指示實施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各該行為而容任之,堪認被告巫○○主觀上應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巫○○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即對於被告張○○、巫○○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所應論處之罪名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獲之佣金即其犯罪所得應為2萬1,444元(計算式:19萬3,000÷9=2萬1,444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7.20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伍拾日  
犯強制罪,  拘役伍拾日  
...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可徵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有不足,倘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7.20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伍拾日  
犯強制罪,  拘役伍拾日  
...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可徵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有不足,倘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9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純質淨重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二鑑驗結果欄所示)且因被告購入而持有上開毒品之時間,均晚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堪認被告此部分持有毒品係另行起意,尚無從為其先前販賣毒品犯行所吸收,應獨立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僅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目的既在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則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9、12、13、15、17部分,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二部分,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論處
經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先加後減後最低仍應判處15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對照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認有情輕法重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7.14
    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
共同犯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四月  
犯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四月  
...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變更起訴法條部分詳下述)
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財產性犯罪,與本案轉讓禁藥罪,在罪質具有相當大之差異,且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案發,已經超過3年,予以加重最低度刑,應屬罪責不相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請依法減輕其刑且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差異很大,不應依據累犯的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之意見
即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南投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112.07.20
犯重傷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又犯重傷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
各為重傷未遂告訴人2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112.07.20
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有期徒刑拾月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112.07.20
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即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前案既先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件即應為免訴之判決等,為被告辯護,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7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採取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見解,為被告辯護:(一)刑法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難認有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情形,亦難認兩次犯行有何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而屬於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即無從論以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
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即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1.被告與證人賴○○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2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並使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以上開約定分擔行為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等事實,均足認定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因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於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2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並使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以上開約定分擔行為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等事實,均足認定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因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於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9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被告雖非確知「郭先生」向告訴人詐騙之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郭先生」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不成立加重詐欺罪,理由如下:⒈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助長詐欺、洗錢之犯罪風氣且依「郭先生」指示轉匯贓款之行為,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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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8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無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分別取得如各該編號所示販賣毒品款項(詳附表二編號1至3)均未扣案,且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7.05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貳年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即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載運本案廢棄物至威昇公司廠區址堆置廢棄物,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法第4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190條之1第7項、第1項之投棄毒物未遂罪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法第4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190條之1第7項、第1項之投棄毒物未遂罪
為集合犯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另其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多次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及附表三所示時間多次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即毒物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可認其行為之獨任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接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均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可認其行為之獨任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接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既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部分屬於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仍應予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20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貳月  
   無罪 
   無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9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0罪)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均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亦難認詐欺集團有對證人曾○○詐欺取財之犯意詐欺集團不過係欲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曾○○取得其等向證人鄭○○詐得之款項,是就此部分應僅構成對證人鄭○○之詐欺及洗錢犯罪(即附表二編號9部分),而不另再構成對證人曾○○之詐欺及洗錢犯罪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8
犯共同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  有期徒刑肆月  
   無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罪
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2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無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因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尚未領出因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詐騙集團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是此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合先敘明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涉有本案的犯罪事實盡到實質的舉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與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並無涉犯本案犯罪事實,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2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無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因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尚未領出因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詐騙集團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是此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合先敘明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涉有本案的犯罪事實盡到實質的舉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與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並無涉犯本案犯罪事實,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8
犯竊盜罪,共貳罪  拘役肆拾日  
   無罪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而證人王○之證述及刑案現場照片及庫存與貨架比對照片均無從作證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之佐證是本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桃園地方法院 背信等 112.07.18
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捌拾日  
   無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7.19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參月  
   無罪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7.20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貳拾日  
   無罪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檢察官提出之此部分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廖○○、被告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廖○○、被告楊○○均無罪之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9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至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至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5至29、34至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1至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8、20、29、34、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逕予補充之
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然其等所犯各該犯行既已均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刑,然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等確有參與此部分犯罪之事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馮○○、張○○、張○○、徐○○確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其等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馮○○、張○○、張○○、徐○○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112.07.19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至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至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5至29、34至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1至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8、20、29、34、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逕予補充之
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然其等所犯各該犯行既已均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刑,然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等確有參與此部分犯罪之事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馮○○、張○○、張○○、徐○○確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其等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馮○○、張○○、張○○、徐○○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7.18
犯傷害罪  拘役拾日  
又犯誹謗罪  拘役參拾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
...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均係各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害法益相同,堪認其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屬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
詳前述)共同基於傷害林○○之犯意聯絡被告林○○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1年6月12日1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張○○徒手與林○○互毆扭打,致林○○受有左臉鈍挫傷、瘀傷、右膝鈍傷等傷害,張○○受有左手小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張○○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然上開證人之證詞是否可信均存有可議之處,已如前述,縱然與卷附之其他證據相互勾稽,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林○○有傷害張○○、公然侮辱張○○,或被告張○○有傷害林○○之犯嫌,使本院達到被告林○○、張○○確實有罪之心證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7.17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拾月  
   無罪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惟其等係因得知被害人戊○○所在後臨時相約共同前往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其等係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尚非具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而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四、)
尚難遽認其有何操縱犯罪組織糾集組織成員持續對不特定人施以暴力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犯罪暴行之行為
與同案被告金○○、葉○○、周○○、劉○○間有何上下隸屬關係而同時有操縱犯罪組織之情,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既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存在,就此部分自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7.19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無罪 
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4、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三編號22、29-2、42-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除編號4外之各編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三編號29-1、42-1至42-7、犯罪事實欄一㈣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犯罪事實欄一㈠㈤部分盜用庚○○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掩匿不法行徑所生之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30萬元部分係因被告紊亂帳務後入不敷出,被告因而先行代墊30萬元,本質上係自食惡果,為其自身不法犯行收拾善後之行為;再所餘歸還由己○○與被告結清之款項,係至民事判決確定後方為之,亦不過係履行民事訴訟結果而已,被告主觀上難認有何誠摯悔意
被告所溢領之錢財(核銷金額扣除實際支出)亦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此30萬元不能再行分裂認定係屬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無任何證據足資佐實陽明山莊管委會與被告間,就溢付特定犯行項下犯罪所得部分,業已合意係屬犯罪事實一㈢之返還款項,是亦不得在此部分之罪刑項下主張合乎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附表三編號24-1、及附表三編號2、20-1至20-2、23、41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基於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即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  9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8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拘役參拾日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8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9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8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中地方法院 竊佔 112.07.19
犯竊佔罪  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8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七月  
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20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20
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7.20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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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19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9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8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20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7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等 112.07.24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7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7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19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7.1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係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目的均係向被害人吳○○等3人詐欺款項其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於法律上應評價認定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然其犯罪所得達277萬5,000元且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吳○○等3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是被告犯罪情節難認極輕微,是依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並無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7.18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8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7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 
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之多人分工模式及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牟利性之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參與者既係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陳○」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所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可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偵查機關無從查知該等犯罪所得經提領後去向,更無從得悉實際取得該等犯罪所得者之身分,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8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騙取告訴人周○○之金錢並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利用何○○提領款項及購買比特幣等數個犯罪行為,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多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20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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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20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7.20
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20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提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醒醒」、「長江柒號」、「文財神」、「富貴」、高○○、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7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5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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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9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21
   不受理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7.19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7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  4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8
   免訴 
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1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依指示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之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之人使用,並約定可取得每本帳戶5000元之報酬,「阿○」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1、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間某日,在網路以「黃○○」名義與告訴人温○○認識後,向告訴人温○○佯稱:可以投資金沙娛樂博弈網站獲益,然須匯款始能出金提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陳○」之指示,於110年5月6日凌晨1時34分許,匯款24萬3632元至邱○○所申設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5月18日中午12時35分許,匯款36萬1660元至甲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至被告前所設定之其中一約定轉帳帳戶即陳○○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固有對於本案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行為給予助力但尚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係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使詐欺正犯得以詐欺前案及本案告訴人屬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屬同一案件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8
   免訴 
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1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依指示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之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之人使用,並約定可取得每本帳戶5000元之報酬,「阿○」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1、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間某日,在網路以「黃○○」名義與告訴人温○○認識後,向告訴人温○○佯稱:可以投資金沙娛樂博弈網站獲益,然須匯款始能出金提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陳○」之指示,於110年5月6日凌晨1時34分許,匯款24萬3632元至邱○○所申設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5月18日中午12時35分許,匯款36萬1660元至甲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至被告前所設定之其中一約定轉帳帳戶即陳○○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固有對於本案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行為給予助力但尚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係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使詐欺正犯得以詐欺前案及本案告訴人屬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屬同一案件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8
   免訴 
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1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依指示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之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之人使用,並約定可取得每本帳戶5000元之報酬,「阿○」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1、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間某日,在網路以「黃○○」名義與告訴人温○○認識後,向告訴人温○○佯稱:可以投資金沙娛樂博弈網站獲益,然須匯款始能出金提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陳○」之指示,於110年5月6日凌晨1時34分許,匯款24萬3632元至邱○○所申設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5月18日中午12時35分許,匯款36萬1660元至甲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至被告前所設定之其中一約定轉帳帳戶即陳○○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固有對於本案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行為給予助力但尚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係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使詐欺正犯得以詐欺前案及本案告訴人屬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屬同一案件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8
   免訴 
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1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依指示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之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之人使用,並約定可取得每本帳戶5000元之報酬,「阿○」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1、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間某日,在網路以「黃○○」名義與告訴人温○○認識後,向告訴人温○○佯稱:可以投資金沙娛樂博弈網站獲益,然須匯款始能出金提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陳○」之指示,於110年5月6日凌晨1時34分許,匯款24萬3632元至邱○○所申設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5月18日中午12時35分許,匯款36萬1660元至甲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至被告前所設定之其中一約定轉帳帳戶即陳○○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固有對於本案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行為給予助力但尚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係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使詐欺正犯得以詐欺前案及本案告訴人屬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屬同一案件
 
第2百7十3條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2百9十9條第1項前段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  3
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0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均係犯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即主動郵寄自白信件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坦承犯行而接受訴追、裁判,是被告陳○○、蕭○○之所為均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7.10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頂替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一百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業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具狀向本院坦承頂替犯行而接受訴追、裁判,是其行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
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然其等二人與少年韓O翰及「橋黑」、「威力」及面交車手「陳○○」、「盧○○」、「何○○」、「林○○」與詐騙集團各成員既分別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甲○○自應就其等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本應減輕其刑然依前揭說明,其所為本件犯行皆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依上開判決意旨,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爰於依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態度尚稱良好且於本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旋遭警逮捕,詐騙款項亦已全數發還告訴人而未生具體危害,且其等於本案犯行所參與之面交詐騙款項及轉交詐騙款項予詐騙集團上手之犯罪分工,究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亦非取得詐騙款項之主要獲利者,是相較於詐騙集團中,上層策畫詐騙及施行詐術之其他成員,惡性顯然較輕,並衡酌被告乙○○、甲○○為本案犯行時,各僅二十五歲、十八歲,智識均淺且思慮未周,被告甲○○更無前科,素行良好,況其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僅四日,參與詐騙分工之期間甚短,是若對其等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一年仍屬過苛,故經衡酌其等參與詐騙分工之程度,實有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故本院認縱對其等科以最輕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減其刑
 
第一審,自訴 第329條第2項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一審,自訴 第343條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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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 背信 112.07.19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0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112.07.19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3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18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18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7.18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犯侵占遺失物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月  
...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固均未經扣案且卷內均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惟該等物品均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縱不予宣告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  2
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9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9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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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7.20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柒月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7.19
犯強制罪  拘役貳拾日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4條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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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9
   管轄錯誤 
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7.17
   管轄錯誤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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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9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年  
...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各案之參與人數均至少3人以上被告雖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贓款轉匯至大陸之部分工作,其所為仍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歷程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故被告所為自均屬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行為,應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5人財物之結果共同負責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確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該當於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實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
惟本案既係經檢察官起訴與追加起訴後合併審理並判決,而無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之狀況,是仍應以被告實際參與詐欺集團後時間最早之甲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前開起訴與追加起訴意旨,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乙、丙、丁、戊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各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有所差距,是被告就上開5次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惟其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案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故被告自應就本案有參與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其責
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9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年  
...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各案之參與人數均至少3人以上被告雖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贓款轉匯至大陸之部分工作,其所為仍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歷程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故被告所為自均屬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行為,應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5人財物之結果共同負責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確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該當於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實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
惟本案既係經檢察官起訴與追加起訴後合併審理並判決,而無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之狀況,是仍應以被告實際參與詐欺集團後時間最早之甲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前開起訴與追加起訴意旨,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乙、丙、丁、戊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各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有所差距,是被告就上開5次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惟其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案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故被告自應就本案有參與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其責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2項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  1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2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交付上開2個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一、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  1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8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貳月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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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8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之1條第1項
A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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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並不等同於向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該等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欺告訴人劉○○、閔○○、楊○○、劉○○、吳○○、羅○○、鄭○○、周○○、黃○○及被害人徐○○、黃○○等人匯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第2百9十9條第1項前段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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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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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無罪 
再依其參與提領贓款之「收水」分工其亦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尚有電信機房人員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被告林○○明知上情,仍與速○○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參與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連同共犯周○○及被告林○○自己計入行為人人數,可認共同正犯人數均達3人以上,依前開說明,被告林○○所為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等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可預見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等之社會大眾,藉以詐騙告訴人等財物之犯罪手法,仍分擔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及收取車手提領遭詐騙款項之工作,藉以獲取報酬,堪認被告林○○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核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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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2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詐騙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轉匯至被告之帳戶內後已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隱匿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附帶民事訴訟 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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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112.07.19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5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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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8
   不受理 
   無罪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簡易程序 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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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等 112.07.18
犯侵占罪  有期徒刑參月  
就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第一審,自訴 第343條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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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7.20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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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20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第一審,自訴 第343條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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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方法院 背信 112.07.20
   無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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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20
   免訴 
   不受理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乃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接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掩飾隱匿對於同一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該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而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便利詐欺者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轉匯他人帳戶,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查緝之可能,竟於109年10月之後某日,將其所有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以LINE的方式,將上開銀行存摺封面資料傳交給暱稱「MARK」,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分子使用;嗣暱稱「MARK」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其他詐騙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陳○○、彭○,被告復擔任提款車手,依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情事,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227號、第214號、第420號、第1925號、第2778號、第6630號、110年度偵字第23723號、第24176號、第26755號、111年度偵續字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4號提起公訴,及於111年8月2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0513號追加起訴後,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7號、第306號判處罪刑,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3月2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67號、第368號判決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於112年3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一)等情,有該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該前案一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本案附表三編號1、2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及手法等均相同,可見本案被告被訴附表三編號1、2之犯行,與上開確定判決之犯行,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重新起訴,參諸前開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7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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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4
   不受理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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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21
   上訴駁回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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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7.19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從而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坦承之犯後態度已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為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第一審,公訴,偵查 第238條第1項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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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8
   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