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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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死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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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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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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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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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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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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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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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職是,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修正,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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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訴,部分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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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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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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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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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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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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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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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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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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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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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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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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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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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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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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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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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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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偽造前開公文書、公印文及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前揭事實欄所述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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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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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主導之角色涉案情節較為輕微,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足認其確實有悔悟之心,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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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112.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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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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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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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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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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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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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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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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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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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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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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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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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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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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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被告等具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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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被告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論以想像競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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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6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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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就附表編號2-6所示之犯行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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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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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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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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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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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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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9、10「開立發票時間」欄所示期間內對於同一營業人,填製數張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數行為,其犯罪時間各互相接連緊密,對象同一,手法亦屬相同,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各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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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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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利益既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當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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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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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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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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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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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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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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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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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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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黃○○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黃○○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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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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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不得於本案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換言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繫屬在先之本院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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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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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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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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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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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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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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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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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溫信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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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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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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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黃子建因過失傷害人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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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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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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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因過失傷害人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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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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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致告訴人陳○○、林○○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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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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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因過失傷害人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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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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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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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共貳罪,均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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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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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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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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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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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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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幫助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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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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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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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竊盜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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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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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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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112.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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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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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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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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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起訴書誤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經轉讓禁藥犯行吸收而漏載此部分起訴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101頁】);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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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罪(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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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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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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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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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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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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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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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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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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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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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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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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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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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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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112.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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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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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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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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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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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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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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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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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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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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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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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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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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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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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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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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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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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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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他人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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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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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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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未遂罪,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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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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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應予更正)、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部分)所為,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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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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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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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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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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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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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其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另有「陳○○」及某名不詳成年男子,是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二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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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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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而不遂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為,應係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既、未遂乃僅犯罪程度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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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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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如前述應認對本案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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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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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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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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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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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其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另有「陳○○」及某名不詳成年男子,是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二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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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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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而不遂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為,應係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既、未遂乃僅犯罪程度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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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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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如前述應認對本案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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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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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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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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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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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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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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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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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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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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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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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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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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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億興珠寶銀樓、泓程銀樓接續盜刷消費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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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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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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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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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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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陳○○、吳○○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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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可是想像競合後,較輕之罪(即洗錢罪)已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涵蓋,形同不存在,又洗錢罪的最輕法定刑並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最輕法定刑,應該沒有必要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陳○○、吳○○的處罰,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陳○○、吳○○自白洗錢罪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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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因為告訴人及時察覺實際上未受到損害,可是被告陳○○涉入詐騙犯罪,企圖製造金流斷點,隱蔽警方查緝金流,妨害交易秩序,也造成社會大眾的不安,更何況被告陳○○不是出於什麼不得已的苦衷才參與犯罪,客觀上不存在特別值得憫恕的原因,在適用「未遂犯」減刑規定的情形下,縱使科處被告陳○○最低的處斷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也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並沒有情輕法重的情況,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陳○○的處罰,因此辯護人這部分的主張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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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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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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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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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媽」之指示領取贓款,並交付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見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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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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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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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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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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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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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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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觀上難認有毀損或傷害之犯罪故意惟被告2人對於行使警察職權時,仍有一定之注意義務,依本案當時之情況,雖事屬緊急,然被告2人並非不能注意上情,是其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造成告訴人等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結果,仍應負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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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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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告訴人丙○○、丁○○2人受有傷害之結果觸犯二過失傷害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起訴書誤載為傷害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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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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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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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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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收受贓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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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完成犯罪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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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可是想像競合後,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已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涵蓋,形同不存在,而且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的最輕法定刑並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的最輕法定刑,應該沒有必要再援引前述規定減輕被告丁○○的處罰,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洗錢罪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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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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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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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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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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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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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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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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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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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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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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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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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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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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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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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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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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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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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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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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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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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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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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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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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陳○○2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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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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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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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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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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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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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2人分別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負責提領贓款、將贓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足見被告2人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等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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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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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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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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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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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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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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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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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㈣、㈦至㈩、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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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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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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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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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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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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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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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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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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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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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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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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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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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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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加入該集團後,未曾因與同一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而經起訴判刑,且本院亦係被告參與該集團而經偵查起訴後首先繫屬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是被告於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其參與該集團後於本案中首次詐欺取財行為,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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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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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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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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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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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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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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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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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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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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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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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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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因過失致人於死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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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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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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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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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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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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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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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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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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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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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因過失傷害人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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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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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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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因過失傷害人 拘役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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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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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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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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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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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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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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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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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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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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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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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與詐騙集團不同且對於被害人之損失,被告均願意賠償,懇請鈞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思慮不周而為犯罪行為,被告願意承認犯罪面對刑責,惟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恐有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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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與告訴人張○、潘○○達成調解(詳下述)惟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是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節,核屬刑法第57條第3款、第6款、第10款所列之量刑審酌事項,僅得資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標準;且其本件犯罪,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所為,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無過重之虞,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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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且因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本案沒收、追徵時,仍得計算、扣除被告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對被告而言亦無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前揭犯罪所得,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外,其差額51,3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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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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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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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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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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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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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分別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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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其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尚屬輕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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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張○○獲得之報酬為1,960元(計算式:98000×2%=1960)被告施○○獲得之報酬為3,920元(計算式:98000×4%=3920),此部分為其等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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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獲有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二、四作為其等之報酬業如前述,此部分為其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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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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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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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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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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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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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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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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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占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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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占罪 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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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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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將各該消費紀錄記入告訴人提款卡之對帳單中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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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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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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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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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接續持本案提款卡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侵害告訴人黃○○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數舉動難以強行分割,應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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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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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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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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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認應論以「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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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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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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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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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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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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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上開二帳戶而幫助林○○犯如附表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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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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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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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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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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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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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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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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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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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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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犯罪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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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參與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中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認被告本案犯行,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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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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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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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觀上應均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行為亦具有局部同一性,故:①被告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②如附表編號2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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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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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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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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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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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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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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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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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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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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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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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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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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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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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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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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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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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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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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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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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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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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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
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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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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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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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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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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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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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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乃竊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財物該等財物當均屬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雖均未據扣案,然此部分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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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等菜刀、剪刀當均屬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係告訴人上開租屋處之廚房用品,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7頁背面),堪認該等物品並非被告所有,又被告顯係於行為當下自行取用該等物品,亦非屬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則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菜刀、剪刀,末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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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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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柒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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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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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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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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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罪 1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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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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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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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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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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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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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從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則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集團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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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之刑處斷,並依較輕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刑,併科罰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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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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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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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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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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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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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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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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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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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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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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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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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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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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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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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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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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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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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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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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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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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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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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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詐欺告訴人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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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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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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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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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屬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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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1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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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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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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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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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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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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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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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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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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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係各基於同一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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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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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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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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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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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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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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祗需於前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含本件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且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問題,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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祗需於前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含本件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且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問題,附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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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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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有參與之部分(被告丁○○、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數次提領贓款)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告訴人丙○○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丁○○、戊○○對於告訴人丙○○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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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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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其收取及轉交詐得提款卡之行為實行詐取提款卡之犯行及便利嗣後運用詐得提款卡,並未涉及掩飾、隱匿詐得提款卡來源及去向,是其此部分行為顯與上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構成該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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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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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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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6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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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意旨,就附表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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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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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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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6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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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意旨,就附表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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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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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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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6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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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意旨,就附表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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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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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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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6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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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意旨,就附表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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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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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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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6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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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意旨,就附表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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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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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卡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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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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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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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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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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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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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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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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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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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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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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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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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證據能力本院不予引用;惟被告之供述,對於證明自身所為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仍屬被告供述之範疇,參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不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限制,自有證據能力,一併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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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揆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82號判決意旨,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條固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惟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將業經宣告違憲失效之強制工作規定刪除,加重處罰規定則移列至該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作修正,則此次修正與被告行為態樣無涉,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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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條第1項雖於112年5月31日增列第4款規定但與本案無涉,無庸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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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目的單一是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附表一編號3部分)、洗錢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附表一編號1、2部分),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屬想像競合犯,均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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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前述論罪之說明,此部分已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而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不得逕適用輕罪(即洗錢罪)減刑規定予以減輕重罪(即加重詐欺罪)之刑,然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有刑之減輕事由,亦應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量刑時一併列入審酌」之旨趣,本院於量刑時,自應將被告此等符合輕罪減刑事由之情狀一併列入審酌,在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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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未獲得任何犯罪利益復與本案受害金額最鉅之告訴人陳○○達成和解,並同意支付賠償,可見被告對本案犯行有所悛悔,雖然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劉○○及蕭○○達成調、和解並賠償損害,然此一未能調、和解之不利益,尚不能全歸由被告承擔,亦如前述;而告訴人陳○○於和解成立後,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並載明於和解筆錄,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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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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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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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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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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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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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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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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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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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8編號1、9之犯行,分別均在同一日內密集為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類同,侵害者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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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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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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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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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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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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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而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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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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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寬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有自白,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爰依上開規定,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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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於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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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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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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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應已預見出借金融帳戶即可獲取每天1,000元之報酬實有違常情,且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其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他人更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黑熊」使用,對於本案附表編號1至36之犯行,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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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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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黑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被害人共36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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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難認本案犯罪所得屬於被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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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尊親屬等 112.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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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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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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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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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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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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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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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2人及幫助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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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1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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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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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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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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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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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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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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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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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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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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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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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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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順仔」及「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與「小胖」及「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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堪認被告是在密接之時、地持續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罪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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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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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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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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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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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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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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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拘役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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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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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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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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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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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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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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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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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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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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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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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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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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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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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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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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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部分應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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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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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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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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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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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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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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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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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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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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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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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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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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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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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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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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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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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為求獲取報酬,即不顧於此,將前述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前述各帳戶,縱使前述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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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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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魏○○等20名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20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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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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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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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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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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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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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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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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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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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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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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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丁○○坦認之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而上開被告等人於本院自白之事實,關於犯罪事實一㈠並有附表五、附表六所載各項證據、犯罪事實一㈡至㈤則有附表六所載各項證據、犯罪事實二則有附表三「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6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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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係其加入該集團後最先訴訟繫屬案件之中第一件已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呂○○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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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係其加入該集團後最先訴訟繫屬案件之中第一件已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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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其加入該集團後最先訴訟繫屬案件之中第一件已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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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80號案件於111年8月30日訴訟繫屬(嗣後改分為111年度金訴字第517號依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0468號等起訴書所載,已有起訴被告黃○○涉嫌參與組織犯罪);李○○、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係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案件於111年4月22日訴訟繫屬,就被告黃○○、李○○、丁○○而言,本案均非最先訴訟繫屬之案件,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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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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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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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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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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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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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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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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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原應就被告6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6人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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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在案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亦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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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在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各次犯罪時間尚非間隔甚久,各次行為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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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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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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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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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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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丁○○坦認之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而上開被告等人於本院自白之事實,關於犯罪事實一㈠並有附表五、附表六所載各項證據、犯罪事實一㈡至㈤則有附表六所載各項證據、犯罪事實二則有附表三「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6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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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係其加入該集團後最先訴訟繫屬案件之中第一件已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寅○○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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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係其加入該集團後最先訴訟繫屬案件之中第一件已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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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其加入該集團後最先訴訟繫屬案件之中第一件已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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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80號案件於111年8月30日訴訟繫屬(嗣後改分為111年度金訴字第517號依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0468號等起訴書所載,已有起訴被告庚○○涉嫌參與組織犯罪);卯○○、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係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案件於111年4月22日訴訟繫屬,就被告庚○○、卯○○、丁○○而言,本案均非最先訴訟繫屬之案件,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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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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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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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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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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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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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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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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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原應就被告6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6人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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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在案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亦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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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在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各次犯罪時間尚非間隔甚久,各次行為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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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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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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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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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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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陳○○坦認之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而上開被告等人於本院自白之事實,關於犯罪事實一㈠並有附表五、附表六所載各項證據、犯罪事實一㈡至㈤則有附表六所載各項證據、犯罪事實二則有附表三「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6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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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係其加入該集團後最先訴訟繫屬案件之中第一件已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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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係其加入該集團後最先訴訟繫屬案件之中第一件已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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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其加入該集團後最先訴訟繫屬案件之中第一件已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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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80號案件於111年8月30日訴訟繫屬(嗣後改分為111年度金訴字第517號依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0468號等起訴書所載,已有起訴被告黃○○涉嫌參與組織犯罪);李○○、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係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案件於111年4月22日訴訟繫屬,就被告黃○○、李○○、陳○○而言,本案均非最先訴訟繫屬之案件,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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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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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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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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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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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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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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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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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原應就被告6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6人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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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在案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亦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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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在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各次犯罪時間尚非間隔甚久,各次行為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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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112.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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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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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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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前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罪質固有不同,然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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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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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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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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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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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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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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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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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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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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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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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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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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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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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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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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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其應僅有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自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行為終了時止,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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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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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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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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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且情節輕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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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其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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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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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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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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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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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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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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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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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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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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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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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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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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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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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叁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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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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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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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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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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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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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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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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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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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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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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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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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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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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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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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肆月、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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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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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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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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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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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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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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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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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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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其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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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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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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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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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同一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係構成數罪,容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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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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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一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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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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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共同隱匿犯罪不法所得之真正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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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112.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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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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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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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東地方法院 賭博 112.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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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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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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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符合反覆、延續性之性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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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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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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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符合反覆、延續性之性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業如前述,是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雖為109年間至111年9月14日,然就109年間至111年5月間某日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亦應與前案犯罪時間111年5月間某日起至111年9月14日之犯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於被告111年9月14日為警查獲後,始為終止,是就此部分犯行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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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於其111年9月14日為警查獲時終止被告猶為本件犯行,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就本件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21日為警查獲止之犯行,自不得再與前案即111年9月14日為警查獲前之犯行,論以一集合犯之一罪,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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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前案有同一案件之關係原應就此部分為諭知免訴之判決,然起訴書既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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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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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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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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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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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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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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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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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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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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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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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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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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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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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肆拾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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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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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112.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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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死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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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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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告訴人黃○○之身體法益及致被害人鄭○○死亡,係一行為觸犯過失致死及過失致重傷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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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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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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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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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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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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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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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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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踰越牆垣及窗戶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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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窗戶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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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將所竊得之物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轉售他人該4,000元即為其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均未扣案,為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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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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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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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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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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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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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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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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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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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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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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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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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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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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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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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白不諱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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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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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陸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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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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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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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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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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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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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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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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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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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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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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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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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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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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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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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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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於附表編號1有多次轉匯贓款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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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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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加重詐欺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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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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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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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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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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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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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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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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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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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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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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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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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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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故依其犯罪情節以觀,在客觀上實無可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顯可憫恕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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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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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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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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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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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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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之時間、地點相近、且係在同一行車過程中所犯暨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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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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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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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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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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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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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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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決定處斷刑時,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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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又其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若非詐欺集團成員全體協力、互相利用,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亦不可能順遂實行,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求償困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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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責任分工、犯罪時間及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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