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5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知所悔,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
| 被告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過重,尚難採認
|
| 院方 |
|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同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
|
| 助長毒品流通實不足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數量為5包,價金為2500元,而斟酌其犯罪情節、獲利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再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學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
| *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5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參、上訴駁回之說明: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亦配合警方供出毒品上游,應以刑法第59條、第57條減輕其刑等語
|
| 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再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本屬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之嚴重違法行為,又被告先前已因類似行為經法院判刑確定,本案經適用上開相關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被告之最低處斷刑更已分別低至有期徒刑1年8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年(販賣第一級毒品),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認被告之行為、犯罪情狀皆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
| 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院方 |
| 本屬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之嚴重違法行為,又被告先前已因類似行為經法院判刑確定,本案經適用上開相關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被告之最低處斷刑更已分別低至有期徒刑1年8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年(販賣第一級毒品),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認被告之行為、犯罪情狀皆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
| * 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25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院方 |
|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 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揭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從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再者,被告前已因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猶然再犯,顯不足以使其心生警惕,至被告所述之家庭狀況縱屬實情,尚非可據為減輕其刑之合理事由
|
| 乃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雞肉分解員、未婚並與父親同居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
| * 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5.25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該事件發生後,告訴人丙○○害怕受被告報復,造成身心極大影響,患有嚴重型憂鬱症,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北慈醫診字第2202070822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自當可證告訴人丙○○事發當下已感到心生畏懼,審酌告訴人丙○○尚有學齡兒童居於家中,且被告上開行為過程中,其妻即邱○○亦曾表示「你就不要出來上課,你上課連你就死定了」等語,告訴人丙○○為保護家人之安全,方予被告進行言語上之周旋,尚難單憑此節即認定其無心生畏懼之情形等語
|
| 檢察官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院方 |
| 檢察官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 復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公然侮辱罪部分,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之侵害法益不同,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應執行拘役8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
| *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5
|
| 上訴駁回
|
| 緩刑
|
| 上訴理由 |
| 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認以賴○○偵查所為交付價金1,500元之證言較為可採,指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上訴理由並不足採,已經指駁如前;再原審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核無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失出失入之情形,檢察官以被告與賴○○曾有毒品交易之價金約定與交易經驗等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就所謂交易價金之約定部分,核與本案無償轉讓之事實認定並不相符;所指其他毒品交易經驗部分,亦無證據可供審認,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科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院方 |
| 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
| 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認以賴○○偵查所為交付價金1,500元之證言較為可採,指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上訴理由並不足採,已經指駁如前;再原審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核無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失出失入之情形,檢察官以被告與賴○○曾有毒品交易之價金約定與交易經驗等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就所謂交易價金之約定部分,核與本案無償轉讓之事實認定並不相符;所指其他毒品交易經驗部分,亦無證據可供審認,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科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 *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5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廖○○於原審之證述與其前於警詢、偵訊之證詞迥異,而廖○○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因距離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而知,且無事後與被告串謀而迴護被告之機會,足認其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較為可信
|
|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所載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
| 院方 |
| 依前述說明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並得認其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附此敘明
|
| *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25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洪○○之證述,可知甲○○有招募洪○○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負責透過工作機指揮;又據戊○○之證述,可見於戊○○加入過程,甲○○也參與聯繫,連○○亦證稱其曾以「老闆娘」稱呼被告甲○○等語,況本案發生時,甲○○與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同居於陳○○租屋處,此為甲○○所坦認,且該時戊○○、連○○、洪○○時常至陳○○前開租屋處碰面聯繫商討詐騙事宜,戊○○亦證稱:我與被告連○○、少年洪○○下班後會去找被告陳○○,被告甲○○會問我們今天做的如何,我覺得被告甲○○知道我們做什麼等語,甲○○就本案詐欺自難諉為不知;至陳○○雖稱:我未讓甲○○知悉做詐騙,我是跟甲○○說我們做博奕等語,然其等前為男女朋友,陳○○自可能維護甲○○,足徵甲○○主觀上知悉其所參與、陳○○所進行之事係不法之事
|
|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甲○○確有起訴所載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
| * 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112.05.25
|
| 上訴駁回
|
| 院方 |
|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 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
| * 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5.25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院方 |
|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除上開爭執而業如前述外,就所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所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
| 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
|
|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強制性交未遂之罪質中不另論罪
|
| 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
| * 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25
|
| 上訴駁回
|
| 院方 |
| 查,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周○○(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至148、169至17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 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而許○○雖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然於本案上訴後,量刑基礎亦未有變動之情形,故本院認許○○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 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許○○為不動產投資客、周○○為代書,不思正當程序籌得資金,竟向銀行詐貸,且為不實之實價登錄,致陳○○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將債權擔保改為A不動產,致其受有損失,並生損害於黃○○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所獲得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考量許○○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不動產仲介,月收入約5至10萬元,須扶養5歲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周○○於原審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須扶養上幼稚園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 * 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 112.05.25
|
| 上訴駁回
|
| 院方 |
| 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對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操縱股價之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自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
|
| 八、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說明理由認定如上,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 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相對成交部分,惟因本院認被告被訴連續以高價買入、低價賣出之操縱股價部分無罪,故被告前揭被訴操縱股價部分即與檢察官擴張之相對成交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並非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故相對成交部分自非起訴效力所及,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
| * 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4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有關民事給付部分,均由保險公司與對方協調,只是目前沒有進展,故雙方未能和解,且被告之子女均年幼,父親中風癱瘓,有賴被告扶養照顧、負擔家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
| 且有關本件民事賠償部分,目前另於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進行訴訟中,均由肇事車輛所屬公司之保險公司人員出面洽談,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故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具體賠償填補被害人之損失等情,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乙○○到庭陳述甚明(本院卷第36頁、第39頁、第67頁、第71頁、第72頁),是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本案科刑審酌因素與原審量刑時之狀況並無不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非可採,應予駁回
|
| *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4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於偵查、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係因需錢孔急,一時失慮才興起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念頭,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所約定3包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與被告成本為每包2000元相比,並無大幅獲利,且與其他案情相比,侵害甚微,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等語
|
| 院方 |
|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且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審酌被告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健康,竟無視法律禁令,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造成擴大毒品流通範圍之危險及治安危殆,當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販毒犯行未得逞,亦無獲利,犯罪所生損害相對輕微,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上開所執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動機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
| 態度尚可且本次販毒犯行未得逞,亦無獲利,犯罪所生損害相對輕微,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上開所執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動機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
| *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4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三、上訴駁回部分: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 院方 |
| ㈣查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1次,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業如前述,且被告構成累犯,均加重其刑,而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參之被告前多次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最重遭判決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最重遭判決有期徒刑8月(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較本件之量刑更重,顯見本件原審之量刑已屬較低之刑度;原審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
| 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24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僅國中肄業,目前無業,須扶養同住之年邁父母,生活困苦,才會一時失察,為了得到新臺幣5000元報酬,將帳戶、金融卡及印章交由他人使用,及幫忙提領現金,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
|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開罪名,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顧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仍心存僥倖而執意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提領詐騙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分工程度及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敘及之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
| 院方 |
|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開罪名,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顧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仍心存僥倖而執意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提領詐騙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分工程度及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敘及之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予分論併罰
|
| 惟尚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敘及之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
| * 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4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於112年2月28日當庭向檢察官表示被告始終態度不佳,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腰椎骨折,被告還質疑告訴人,要告訴人賠償,告訴人因骨折無法維持原本工作,對告訴人影響很大,故認原審量刑太輕,原判決認事用法難謂無違之處
|
| 院方 |
| 又檢察官、被告郭○○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
| 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無照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犯行,關於上訴所指事由之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固有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過失傷害犯行,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仍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求償88萬餘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願意給付告訴人主張之醫藥費20餘萬,及告訴人2個月休養期間之(薪資)費用,撫慰金亦會酌量給告訴人
|
| 」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另被告機車的保險部分已經賠償告訴人2萬7000元,亦為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顯然雙方係因對和解金額認知不同,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被告並非毫無賠償意願;是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如前述,原判決即應予維持,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
| 關於上訴所指事由之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固有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過失傷害犯行,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仍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求償88萬餘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願意給付告訴人主張之醫藥費20餘萬,及告訴人2個月休養期間之(薪資)費用,撫慰金亦會酌量給告訴人
|
| * 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5.24
|
| 上訴駁回
|
| 院方 |
| 然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在卷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訴遽令被告擔負公然侮辱之罪責
|
| *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4
|
| 上訴駁回
|
| 院方 |
| 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 *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5.24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上開房屋已破舊不堪不能供人居住,且無水電等生活必備設施,並無交付租屋之能力,卻仍訛詐告訴人,並稱將於109年12月25日前整修、粉刷鐵門、木門、內牆、門窗交由告訴人驗收等字句,卻一拖再拖而未為之,明顯有詐騙故意
|
| 院方 |
| 縱被告與告訴人和解,賠償4萬元,然此係犯後態度問題,與被告是否成立詐欺無涉,原審竟為無罪,容有未洽
|
|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 即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 * 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112.05.24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清晰的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對照告訴人之證詞,在一般正常生活經驗與論理法則,被告意圖性騷擾顯然可見,原審被告之父母一面倒之意見,以及輔佐人於被告至醫院就診時在診間提供與主治醫師,因而附於被告病歷之書面意見,作為認定被告無性騷擾主觀犯意之證據,顯以無證據適格且不適合作為證據之輔佐人意見,作為認定被告無罪之論據,自有證據適用之違誤
|
| 至上訴意旨聲請醫院鑑定並聲請醫師到庭作證部分,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確無性騷擾之犯行
|
| 院方 |
| 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 * 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5.24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之乘機猥褻犯行,尚難認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
|
| 院方 |
| 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等語
|
| 惟告訴人A女當時既已泥醉而意識模糊其所指訴之犯嫌,均係聽聞證人曹○○轉述,而證人曹○○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被告對A女乘機猥褻之犯嫌,復與證人文○○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內容明顯齟齬,又有前揭所指與常理不符之瑕疵;佐以告訴人A女、證人A夫與被告間有婚外情及刑事傷害糾紛,證人曹○○又與A女、A夫關係密切,立場恐非公正客觀,自難逕以證人曹○○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做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唯一證據基礎
|
| * 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4
|
| 上訴駁回
|
| 緩刑
|
| 院方 |
|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即法院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
| 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
|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
|
| 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責,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
| * 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112.05.24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否認張貼系爭存證信函及公告,但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已供承存證信函、連署公告為其所撰寫,並坦認寄發存證信函及張貼連署公告等情不諱,則被告將存證信函寄交給管理委員會及日揚公司,或委由他人代為張貼於社區電梯布告欄,可認其主觀上確實有散布於眾之主觀犯意
|
| 至於上訴意旨所引證人羅○○○有關對告訴人評價之證述,未見以證人經歷之實際經驗為基礎,乃個人意見,無法因其評論意見與被告相左而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況且證人羅○○○就有關7月份例會日揚公司解約案,證述討論通過並解約等語,亦徵被告事後質疑會議紀錄內容與會議過程不盡相符,並非無據
|
| * 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4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36、39頁),被告余○○、林○在施作之編號A–15管線鋪設工程,長寬分別為750公分、80公分,其長邊自快、慢車道分隔線延伸至機車道盡頭,且經現場量測該施工處所有深達1.5公分之凹陷,依上開現場圖所載,告訴人騎乘機車係行駛在慢車道上,不論告訴人係行駛在慢車道或機車道上,均必須自該A–15鋪設柏油之工程處所寬邊(80公分)行駛而過,自無從閃避
|
| 院方 |
| 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
| 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
| *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5.24
|
| 上訴駁回
|
| 院方 |
| 又檢察官、被告鄭○○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
| 惟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確有先在LINE聊天室廣告販賣手錶成功一次後,取得告訴人2人之信任,即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與告訴人2人私訊,而以運費不足、手錶數量多、週轉資金不足、無法出貨、向告訴人借款等語,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匯款給被告,其2次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業如前述,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猶執陳詞否認詐欺取財犯行,顯不足採
|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
| 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或取得其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說明:被告詐騙告訴人廖○○、賴○○2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3,860元(廖○○)、50,600元(賴○○),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
| * 高等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 112.05.23
|
| 上訴駁回
|
| 緩刑
|
| 院方 |
| 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非法占用罪
|
| * 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112.05.23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曾故意以鈍器製造巨響、丟棄告訴人門口鞋子、辱罵告訴人等行為,及在社區管委會張貼在電梯內之勸導勿製造噪音之公告上自行加註「請26號6樓住戶特別注意」等語,而對告訴人具有真實惡意,指原判決無罪之認定不當
|
| 然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對告訴人所稱「神經病」、「有病」等言詞,固然對告訴人造成難堪,然整體觀察被告上開言詞之情境及所連接之前後文句,及被告為上開言詞時所處位置,尚難認被告係出於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犯意,且被告基於主觀感受而稱告訴人「一直在敲敲打打」等言詞,亦難認有何刻意虛捏不實事項之誹謗犯意,而無從論以刑法第309條、第310條之罪名,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告訴人與被告前因噪音問題長期不睦之主觀上不快之情感,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自非有據
|
| 院方 |
| 依照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 * 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112.05.23
|
| 上訴駁回
|
| 緩刑
|
| 上訴理由 |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請款單所記載之75,000元係包含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工程款,其確就○○段000農地之鷹架工程給付55,000元予證人李○○,而於本案請款單自行加寫「○○段000農地」之文字,不但修正本案請款單錯誤,反使本案請款單記載與事實相符,並非不實之記載,亦不影響本案請款單之正確性,所為不構成犯罪云云
|
| 院方 |
|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
| *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23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被告提出上訴意旨,固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行,惟查,本件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上開辯解,自非可採;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
|
| 故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
| 院方 |
| 提起上訴至檢察官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故原審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已確定
|
| 則被告辯稱其對於「JIMWINKLER」指示其所為不知已涉及犯罪云云,自不足採
|
| 可能涉及犯罪心中已有一定之了解甚明
|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JIMWINKLE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
| *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23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參與運輸毒品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否認之陳述,難認自白犯罪,原審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且未審酌被告犯後飾卸推諉,態度不佳,量刑實屬過輕
|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本案運輸大麻之「貨主」、「金主」,僅受友人林○○請託,依其指示辦理相關事宜,屬於近似幫助犯之聯絡人角色,過程中更中止犯意,情節應屬輕微,且扣案大麻並未流入市面,未生重大危害,加以被告配偶罹患精神疾病,復有三名子女賴被告扶養,實有情堪憫恕之處,考量大麻在歐美國家業已合法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未修正,以運輸第二級毒品之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規範,未能與時俱進,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且未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具體情狀,量刑顯屬過重
|
| 院方 |
| 毒品之流通、氾濫,對社會危害至深且廣,為犯罪偵查機關嚴厲查緝,大麻至今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身為我國公民,自當恪遵法律規定,尤以各國國情不同,非得以外國對於大麻之列管狀況,將其犯罪行為正當化;再者,被告雖非本案運輸大麻之「金主」、「貨主」,仍為負責在運輸目的端安排收貨事宜之人,核屬犯罪目的實現之重要環節,為此介紹陳○○共同商議,決意以公司行號名義進口,可見早已知悉本件運輸毒品計畫並非少量夾帶,被告經手將購買頂峰公司費用20萬元交陳○○轉交姚○○,並代墊試運所需費用等,事成之後更可與陳○○等人朋分20%之巨額利潤,其角色絕非僅止於「介紹人」,原審同此認定,就被告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情節、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 *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3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被告上訴意旨,係空言否認,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院方 |
|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
| 被告上訴意旨,係空言否認,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被告顯具有縱該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永豐銀行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 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謝○○、王○○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應僅能就被告上開行為為一次評價,以免重複評價其行為,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
|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
|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四、本院之判斷:㈠撤銷部分: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係冒用檢察官及警察名義行騙,已經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本案起訴書固未載及被告此部分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行,然已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主張,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固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 院方 |
| ㈡維持部分:原審就被告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追徵(詳后),核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未載及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事由,然已經檢察官於本院陳明主張,自應依法論科
|
| 已如前述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故就上開部分減輕事由,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
|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112.05.30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狀係以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過重等語,並未對犯罪事實表示不服,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序亦表明本案僅就量刑上訴,對犯罪事實、罪名沒有要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8-10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
|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其傷害告訴人乙○○故屬不該,惟本件起因係乙○○於案發當日晚上6時許前往被告住處,要求被告不要在外散布不實言論,態度傲慢囂張,嗣乙○○再度返回被告住處,不只對被告出言不遜,亦作勢攻撃被告之○即同案被告甲○○,雙方因此爆發衝突,被告被激怒後,始大聲說○○要被打了,外面少年聽到才進來,而為本案不理智行為,並非隨意發洩情緒,屬偶發事件;被告事後並與乙○○和解,其亦已撤回告訴,而乙○○傷勢雖相對嚴重,但所造成具體傷害集中在肌肉、筋膜與肌腱,經治療縫合之後,沒有留下明顯後遺症,本案量處不得易科罰金刑度容有過重,請撤銷原判決,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
| 審酌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之妨害自由罪,於被告妨害自由對象為乙○○、丁○○2人,乙○○於過程中已遭受相當嚴重之傷害,亟需就醫,被告猶於深夜夥同10餘人,共同將其2人押至○○納骨塔墓地,並一再以活埋或暗示性侵害丁○○等言詞相脅,手段惡劣、殘忍,對告訴人2人造成甚深之恐懼、心理傷害情況下,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等和解,以及其係依共同被告甲○○指示,將告訴人等押至上開地點,並在現場指揮之參與程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並無過重之情,且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以及本案犯罪動機等情事,均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再為有利被告認定之餘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 院方 |
| 審酌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之妨害自由罪,於被告妨害自由對象為乙○○、丁○○2人,乙○○於過程中已遭受相當嚴重之傷害,亟需就醫,被告猶於深夜夥同10餘人,共同將其2人押至○○納骨塔墓地,並一再以活埋或暗示性侵害丁○○等言詞相脅,手段惡劣、殘忍,對告訴人2人造成甚深之恐懼、心理傷害情況下,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等和解,以及其係依共同被告甲○○指示,將告訴人等押至上開地點,並在現場指揮之參與程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並無過重之情,且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以及本案犯罪動機等情事,均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再為有利被告認定之餘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30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略以:⒈原審既認被告乙○○(下稱被告)依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已構成累犯,復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有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律及不法適用法律之違誤;⒉依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依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1月及1年1月,合計總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等同給予被告0.3773折之折扣(計算方式:1年8月÷4年5月=0.3773)
|
| 況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案件及公共危險罪經論罪科刑,素行並非良好,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情,可認已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資料,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
|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機械化之公式計算定執行刑之比例,以經濟概念中數量之「折扣」優惠計算,取代定執行刑的限制加重原則,然數罪併罰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並不宜以機械化之公式,按合併數案之總刑度,依一定之比例計算,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刑,否則將有失個案之權衡,此部分上訴亦無可採
|
| 院方 |
| 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可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負面評價,則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揭明上旨,本院予以尊重
|
| 惟本案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另原審檢察官於法院諭知:「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進行辯論」時,僅答以:「請依起訴書、併案意旨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審酌」等語(原審190號卷第207頁),顯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及無害瑕疵原則,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
| 況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案件及公共危險罪經論罪科刑,素行並非良好,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情,可認已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資料,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30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略以:⒈原審既認被告乙○○(下稱被告)依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已構成累犯,復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有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律及不法適用法律之違誤;⒉依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依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1月及1年1月,合計總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等同給予被告0.3773折之折扣(計算方式:1年8月÷4年5月=0.3773)
|
| 況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案件及公共危險罪經論罪科刑,素行並非良好,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情,可認已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資料,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
|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機械化之公式計算定執行刑之比例,以經濟概念中數量之「折扣」優惠計算,取代定執行刑的限制加重原則,然數罪併罰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並不宜以機械化之公式,按合併數案之總刑度,依一定之比例計算,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刑,否則將有失個案之權衡,此部分上訴亦無可採
|
| 院方 |
| 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可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負面評價,則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揭明上旨,本院予以尊重
|
| 惟本案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另原審檢察官於法院諭知:「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進行辯論」時,僅答以:「請依起訴書、併案意旨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審酌」等語(原審190號卷第207頁),顯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及無害瑕疵原則,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
| 況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案件及公共危險罪經論罪科刑,素行並非良好,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情,可認已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資料,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30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略以:⒈原審既認被告乙○○(下稱被告)依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已構成累犯,復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有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律及不法適用法律之違誤;⒉依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依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1月及1年1月,合計總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等同給予被告0.3773折之折扣(計算方式:1年8月÷4年5月=0.3773)
|
| 況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案件及公共危險罪經論罪科刑,素行並非良好,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情,可認已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資料,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
|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機械化之公式計算定執行刑之比例,以經濟概念中數量之「折扣」優惠計算,取代定執行刑的限制加重原則,然數罪併罰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並不宜以機械化之公式,按合併數案之總刑度,依一定之比例計算,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刑,否則將有失個案之權衡,此部分上訴亦無可採
|
| 院方 |
| 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可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負面評價,則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揭明上旨,本院予以尊重
|
| 惟本案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另原審檢察官於法院諭知:「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進行辯論」時,僅答以:「請依起訴書、併案意旨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審酌」等語(原審190號卷第207頁),顯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及無害瑕疵原則,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
| 況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案件及公共危險罪經論罪科刑,素行並非良好,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情,可認已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資料,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0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當知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其明知當前詐騙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竟仍為本案犯行,造成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亦使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遭掩飾,金流形成斷點,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詐欺取財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亦因此降低,助長集團詐欺犯罪之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屬不該;被告僅有1次交付帳戶行為,受害人數僅1人,但詐騙之金額非微,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自陳為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敘明不宣告沒收之理由(詳見後述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院方 |
|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當知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其明知當前詐騙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竟仍為本案犯行,造成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亦使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遭掩飾,金流形成斷點,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詐欺取財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亦因此降低,助長集團詐欺犯罪之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屬不該;被告僅有1次交付帳戶行為,受害人數僅1人,但詐騙之金額非微,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自陳為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敘明不宣告沒收之理由(詳見後述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件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 應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是此部分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原審及本院均已於審理時告知罪名,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附此敘明
|
| 造成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亦使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遭掩飾,金流形成斷點,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詐欺取財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亦因此降低,助長集團詐欺犯罪之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屬不該;被告僅有1次交付帳戶行為,受害人數僅1人,但詐騙之金額非微,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自陳為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敘明不宣告沒收之理由(詳見後述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112.05.30
|
| 上訴駁回
|
| 院方 |
|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與戊○○、少年李○○、王○○、林○○、呂○○、楊○○、謝○○、王○○間,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此部分犯罪,縱使未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仍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是被告雖未實際前往○○納骨塔墓地等地點,仍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應與戊○○及前開少年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
|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112.05.29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從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長達數年,又對告訴人厚生公司所造成之損害非在少數,其於偵查及法院多次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及至原審最終審理時始予坦承,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損失,原判決僅量以3個月之刑度,尚嫌過輕等語
|
| 四、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告訴人公司由日薪制改為月薪制後(分上午6時或7時上班),被告常於凌晨4時即上班,然該部分之工時未見告訴人公司核發任何薪資,而被告每日係於下班前將當日上班情形依記憶填載,難免與實際情形有所不符,然此一行為可責性甚低,請求再減輕其刑云云
|
|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院方 |
| 五、本院之判斷: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 已經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
|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9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檢警調查中坦承不諱,並供出同案之人和上手,且均被拘捕,無藏匿或包疪,且被告有正當工作,家裡只剩下食道癌末期、病重的父親,急需人照料與看護,請求讓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並從輕量刑
|
| 院方 |
| 被告雖上訴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並請求從輕量刑,然告訴人劉○○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43頁),而未能和解,至被告表示父親患有重病,固值同情,惟本案量刑基礎並無改變,故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情事,於法並無違誤、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112.05.25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至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在調解時亦謊話連連,未見悔意,且詐騙告訴人高達86萬元,原判決量刑過輕,應加重量刑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行為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罪,有意與告訴人調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其刑,其尚有父母待扶養,希冀減輕量刑等語,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原判決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情況,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並無不妥
|
| 院方 |
| ㈡被告犯行構成加重詐欺罪,已見前述,㈢被告係在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上所犯,告訴人損失高達86萬元,被告至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其尚無因犯罪有特殊原因或環境,足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家庭須照料,業經原判決加以審酌,如有困境亦只能尋求其他社會救助,是公訴人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罪
|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112.05.25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否認犯行,且假意和解,卻就和解金尾款置之不理,犯後態度不佳,而認原審量刑過輕
|
| 被告上訴意旨,則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亦無理由
|
| 院方 |
| 被告上訴意旨,則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亦無理由
|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112.05.25
|
| 上訴駁回
|
| 院方 |
|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 顯見被告並未就前次犯行之執行習得教訓僅因欲出門購買宵夜,即再為本案犯行,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25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檢察官上訴理由書記載「原審判決被告孫○○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等罪刑,固非無見,惟查...」等語,並指摘原判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判決量刑過輕等不當
|
| 觀諸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均係針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提起上訴,就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經原審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則未有所指摘,且此部分亦難認屬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之有關係部分,尚非上訴範圍所及,故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先予敘明
|
| 至於上訴意旨所提出其他法院之判決,因具體個案不同,行為人之犯行情節或個人量刑事由各異,他案之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事項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本即未盡相符,尚難任意比附援引,且基於個案拘束原則,本案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
| 院方 |
| 惟如前所述,108年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已將行為人之酒後駕車之前科作為特殊構成要件(即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於經有罪判決確定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該條第1項之罪者),就其特別惡性使法益侵害性增加,而提高行為之違法性予以評價,並制定較重之法定刑,111年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更將時限拉長為10年,構成要件較累犯之要件嚴苛,並大幅提高法定刑,足見立法者已將行為人犯罪前科所反映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危險性格考量在內,倘再將行為人之同種前科執為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形成處斷刑,即屬再次考量行為人之前科事實,導致「累犯之二重評價」,顯已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
| 經原審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則未有所指摘,且此部分亦難認屬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之有關係部分,尚非上訴範圍所及,故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先予敘明
|
| 確係於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後10年內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甚明
|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後10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罪
|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5
|
| 上訴駁回
|
| 院方 |
| 理由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 依前揭說明仍無解於被告分別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
|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 移送併辦意旨則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 或者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透過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方式參與不詳人士對告訴人辛○○實施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等犯行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於此部分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
|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 方符刑罰公平原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 乃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之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該部分之刑
|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112.05.24
|
| 上訴駁回
|
| 緩刑
|
| 上訴理由 |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理由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
| 院方 |
|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112.05.24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院方 |
|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 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112.05.24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
| 院方 |
| 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
| ㈡本案係檢察官及被告劉○○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審理時所述,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8頁);另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表示就原判決全部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35頁),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9、278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
| 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之過失駕車行為致發生本案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損害無以回復,且被告犯後為圖卸責,一再推諉於被害人自身身體虛弱及橫越馬路衝向被告所肇致,對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且事後商談和解時,認被害人家屬亦應賠償其所受損害,難認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真摯誠意,兼衡被告於原審111年1月27日審判期日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且被害人疏未注意於設有劃分向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與有過失之程度非輕,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肇事逃逸及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刑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雜工、月收入不一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且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
|
| 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各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分別請求從重或從輕量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 尚見悔悟且被害人疏未注意於設有劃分向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與有過失之程度非輕,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肇事逃逸及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刑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其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雜工、月收入不一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且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
|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5.24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記載,係針對原審判決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均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
|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一旦濫行施用,非惟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欲販賣予他人,對於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2.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存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所為固應非難;3.犯後自始坦承犯行;4.兼衡其販賣之數量、次數、對象及獲利程度、持有槍彈之時間、數量,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自助洗衣店,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撫養之家人(見原審第1008號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查獲時警詢即供稱所販售的毒品來源為綽號「阿○」之彭○○,且員警根據被告之供述查獲彭○○販毒之犯行,並移送檢察官偵辦,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
| 本案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情,請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
|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
| 且查被告經宣告之如其附表所示多數有期徒刑,其中最長期為如原審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7年7月,各刑合併刑期則達有期徒刑20年7月,原審因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外部界限,且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背,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尚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
| 院方 |
| ㈣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所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說明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侵害法益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各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
| 且查被告經宣告之如其附表所示多數有期徒刑,其中最長期為如原審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7年7月,各刑合併刑期則達有期徒刑20年7月,原審因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外部界限,且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背,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尚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
|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⒈編號⑵、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⒉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具殺傷力子彈罪
|
| 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 自始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販賣對象僅1人,交易金額非鉅,與大規模販賣毒品之情形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皆非至惡,此部分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尚需判處有期徒刑15年以上之刑,不免有過苛之情,是應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⒈編號⑴所示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其上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
| 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要件,爰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 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侵害法益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而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各罪,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
|
| 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更為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並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等同提高持有非制式槍砲之刑度,使得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一致,以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
|
| 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侵害法益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各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4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記載,係針對原審判決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均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
|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一旦濫行施用,非惟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欲販賣予他人,對於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2.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存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所為固應非難;3.犯後自始坦承犯行;4.兼衡其販賣之數量、次數、對象及獲利程度、持有槍彈之時間、數量,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自助洗衣店,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撫養之家人(見原審第1008號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查獲時警詢即供稱所販售的毒品來源為綽號「阿○」之彭○○,且員警根據被告之供述查獲彭○○販毒之犯行,並移送檢察官偵辦,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
| 本案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情,請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
|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
| 且查被告經宣告之如其附表所示多數有期徒刑,其中最長期為如原審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7年7月,各刑合併刑期則達有期徒刑20年7月,原審因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外部界限,且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背,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尚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
| 院方 |
| ㈣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所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說明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侵害法益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各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
| 且查被告經宣告之如其附表所示多數有期徒刑,其中最長期為如原審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7年7月,各刑合併刑期則達有期徒刑20年7月,原審因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外部界限,且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背,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尚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
|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⒈編號⑵、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⒉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具殺傷力子彈罪
|
| 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 自始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販賣對象僅1人,交易金額非鉅,與大規模販賣毒品之情形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皆非至惡,此部分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尚需判處有期徒刑15年以上之刑,不免有過苛之情,是應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⒈編號⑴所示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其上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
| 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要件,爰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 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侵害法益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而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各罪,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
|
| 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更為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並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等同提高持有非制式槍砲之刑度,使得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一致,以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
|
| 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侵害法益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各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112.05.24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㈣上訴意旨謂:依健保申報資料,養護中心住民於原審判決附件一所指期間除國源診所外,既然無赴其他醫事機構看診同一慢性病之紀錄,足見住民確實有於國源診所看診,並於中港大藥局拿藥等情,方得按時服藥延續性命云云
|
| 故上訴意旨前開所指自無可採
|
| ㈤另上訴意旨謂:被告何○○不實申報之日期,均無養護中心住民看診「感冒、濕診等短期或急性用藥」並開立「一般處方箋」之紀錄,則原判決認定被告利用住民因「感冒、濕診等短期或急性用藥」至國源診所看診並開立「一般處方箋」,並由中港大藥局調劑之機會取得住民健保卡,進而虛報不實之醫療紀錄,顯有誤會云云
|
| 故上訴意旨前開所指亦無可採
|
| 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院方 |
|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 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與本案原起訴被告2人所犯各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11年4月14日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法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
| 應各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 其行為亦係於前開執畢日期之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 且所犯之罪質相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112.05.24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㈣上訴意旨謂:依健保申報資料,養護中心住民於原審判決附件一所指期間除國源診所外,既然無赴其他醫事機構看診同一慢性病之紀錄,足見住民確實有於國源診所看診,並於中港大藥局拿藥等情,方得按時服藥延續性命云云
|
| 故上訴意旨前開所指自無可採
|
| ㈤另上訴意旨謂:被告何○○不實申報之日期,均無養護中心住民看診「感冒、濕診等短期或急性用藥」並開立「一般處方箋」之紀錄,則原判決認定被告利用住民因「感冒、濕診等短期或急性用藥」至國源診所看診並開立「一般處方箋」,並由中港大藥局調劑之機會取得住民健保卡,進而虛報不實之醫療紀錄,顯有誤會云云
|
| 故上訴意旨前開所指亦無可採
|
| 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院方 |
|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 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與本案原起訴被告2人所犯各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11年4月14日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法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
| 應各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 其行為亦係於前開執畢日期之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 且所犯之罪質相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等 112.05.30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重傷害及殺人犯意,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院方 |
|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
|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重傷害及殺人犯意,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 均應為殺人未遂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
| 係在密接之時空環境下基於同一相續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
|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另被告所犯脫逃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爰均不另論列,併予敘明
|
|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9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院方 |
| 另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唐○○供己施用毒品或日常生活使用而與本案無涉,業據其供述在卷(警二卷第6頁),客觀上亦難證明與其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關;另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固有明文,然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30萬元依被告唐○○供稱係工作慢慢存來等語(原審訴一卷第59至61頁),尚無證據認係本案2次販賣犯行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附表一編號1、2共2罪)
|
|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醫師法 112.05.25
|
| 上訴駁回
|
| 緩刑
|
| 上訴理由 |
|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院方 |
|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原審審理後就此部分犯行認為不能證明,於理由欄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後僅被告就違反醫師法有罪部分不服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說明,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
| 惟依條文可知被告對違法性認識有錯誤,亦不生阻卻其犯罪故意之成立
|
| 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醫師資格者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
| 足以影響醫療秩序及他人身體健康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致生危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自陳○○為旗山農校畢業,目前經營國術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沒收之法律適用(詳後述)
|
|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112.05.24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5.至公訴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手持鑰匙傷害告訴人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手持物品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警卷第3頁,原審訴字卷第37頁)
|
|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 院方 |
|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張○○(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6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112.05.24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院方 |
|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前述一之部分除外),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6、24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 ㈤刑之加重事由:1.按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倘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
| 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附表編號2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 惟其負責招募陳○○擔任車手並擔任居間聯繫、調度之工作,屬該集團犯罪過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行,自應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陳○○…經由朋友黃○○介紹加入詐欺集團」等語,並未載明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追加起訴法條亦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尚難認已經起訴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