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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02  | 20230531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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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知所悔,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過重,尚難採認
院方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同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
助長毒品流通實不足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數量為5包,價金為2500元,而斟酌其犯罪情節、獲利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再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學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參、上訴駁回之說明: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亦配合警方供出毒品上游,應以刑法第59條、第57條減輕其刑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再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本屬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之嚴重違法行為,又被告先前已因類似行為經法院判刑確定,本案經適用上開相關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被告之最低處斷刑更已分別低至有期徒刑1年8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年(販賣第一級毒品),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認被告之行為、犯罪情狀皆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本屬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之嚴重違法行為,又被告先前已因類似行為經法院判刑確定,本案經適用上開相關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被告之最低處斷刑更已分別低至有期徒刑1年8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年(販賣第一級毒品),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認被告之行為、犯罪情狀皆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揭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從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再者,被告前已因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猶然再犯,顯不足以使其心生警惕,至被告所述之家庭狀況縱屬實情,尚非可據為減輕其刑之合理事由
乃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雞肉分解員、未婚並與父親同居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該事件發生後,告訴人丙○○害怕受被告報復,造成身心極大影響,患有嚴重型憂鬱症,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北慈醫診字第2202070822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自當可證告訴人丙○○事發當下已感到心生畏懼,審酌告訴人丙○○尚有學齡兒童居於家中,且被告上開行為過程中,其妻即邱○○亦曾表示「你就不要出來上課,你上課連你就死定了」等語,告訴人丙○○為保護家人之安全,方予被告進行言語上之周旋,尚難單憑此節即認定其無心生畏懼之情形等語
檢察官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檢察官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復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公然侮辱罪部分,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之侵害法益不同,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應執行拘役8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5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認以賴○○偵查所為交付價金1,500元之證言較為可採,指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上訴理由並不足採,已經指駁如前;再原審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核無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失出失入之情形,檢察官以被告與賴○○曾有毒品交易之價金約定與交易經驗等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就所謂交易價金之約定部分,核與本案無償轉讓之事實認定並不相符;所指其他毒品交易經驗部分,亦無證據可供審認,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科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認以賴○○偵查所為交付價金1,500元之證言較為可採,指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上訴理由並不足採,已經指駁如前;再原審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核無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失出失入之情形,檢察官以被告與賴○○曾有毒品交易之價金約定與交易經驗等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就所謂交易價金之約定部分,核與本案無償轉讓之事實認定並不相符;所指其他毒品交易經驗部分,亦無證據可供審認,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科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廖○○於原審之證述與其前於警詢、偵訊之證詞迥異,而廖○○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因距離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而知,且無事後與被告串謀而迴護被告之機會,足認其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較為可信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所載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院方
依前述說明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並得認其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附此敘明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洪○○之證述,可知甲○○有招募洪○○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負責透過工作機指揮;又據戊○○之證述,可見於戊○○加入過程,甲○○也參與聯繫,連○○亦證稱其曾以「老闆娘」稱呼被告甲○○等語,況本案發生時,甲○○與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同居於陳○○租屋處,此為甲○○所坦認,且該時戊○○、連○○、洪○○時常至陳○○前開租屋處碰面聯繫商討詐騙事宜,戊○○亦證稱:我與被告連○○、少年洪○○下班後會去找被告陳○○,被告甲○○會問我們今天做的如何,我覺得被告甲○○知道我們做什麼等語,甲○○就本案詐欺自難諉為不知;至陳○○雖稱:我未讓甲○○知悉做詐騙,我是跟甲○○說我們做博奕等語,然其等前為男女朋友,陳○○自可能維護甲○○,足徵甲○○主觀上知悉其所參與、陳○○所進行之事係不法之事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甲○○確有起訴所載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112.05.25
   上訴駁回 
院方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除上開爭執而業如前述外,就所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所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強制性交未遂之罪質中不另論罪
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25
   上訴駁回 
院方
查,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周○○(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至148、169至17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而許○○雖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然於本案上訴後,量刑基礎亦未有變動之情形,故本院認許○○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許○○為不動產投資客、周○○為代書,不思正當程序籌得資金,竟向銀行詐貸,且為不實之實價登錄,致陳○○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將債權擔保改為A不動產,致其受有損失,並生損害於黃○○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所獲得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考量許○○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不動產仲介,月收入約5至10萬元,須扶養5歲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周○○於原審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須扶養上幼稚園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 112.05.25
   上訴駁回 
院方
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對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操縱股價之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自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
八、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說明理由認定如上,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相對成交部分,惟因本院認被告被訴連續以高價買入、低價賣出之操縱股價部分無罪,故被告前揭被訴操縱股價部分即與檢察官擴張之相對成交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並非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故相對成交部分自非起訴效力所及,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有關民事給付部分,均由保險公司與對方協調,只是目前沒有進展,故雙方未能和解,且被告之子女均年幼,父親中風癱瘓,有賴被告扶養照顧、負擔家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且有關本件民事賠償部分,目前另於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進行訴訟中,均由肇事車輛所屬公司之保險公司人員出面洽談,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故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具體賠償填補被害人之損失等情,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乙○○到庭陳述甚明(本院卷第36頁、第39頁、第67頁、第71頁、第72頁),是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本案科刑審酌因素與原審量刑時之狀況並無不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非可採,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於偵查、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係因需錢孔急,一時失慮才興起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念頭,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所約定3包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與被告成本為每包2000元相比,並無大幅獲利,且與其他案情相比,侵害甚微,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等語
院方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且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審酌被告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健康,竟無視法律禁令,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造成擴大毒品流通範圍之危險及治安危殆,當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販毒犯行未得逞,亦無獲利,犯罪所生損害相對輕微,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上開所執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動機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態度尚可且本次販毒犯行未得逞,亦無獲利,犯罪所生損害相對輕微,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上開所執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動機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上訴駁回部分: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院方
㈣查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1次,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業如前述,且被告構成累犯,均加重其刑,而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參之被告前多次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最重遭判決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最重遭判決有期徒刑8月(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較本件之量刑更重,顯見本件原審之量刑已屬較低之刑度;原審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2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僅國中肄業,目前無業,須扶養同住之年邁父母,生活困苦,才會一時失察,為了得到新臺幣5000元報酬,將帳戶、金融卡及印章交由他人使用,及幫忙提領現金,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開罪名,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顧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仍心存僥倖而執意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提領詐騙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分工程度及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敘及之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院方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開罪名,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顧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仍心存僥倖而執意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提領詐騙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分工程度及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敘及之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予分論併罰
惟尚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敘及之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於112年2月28日當庭向檢察官表示被告始終態度不佳,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腰椎骨折,被告還質疑告訴人,要告訴人賠償,告訴人因骨折無法維持原本工作,對告訴人影響很大,故認原審量刑太輕,原判決認事用法難謂無違之處
院方
又檢察官、被告郭○○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無照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犯行,關於上訴所指事由之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固有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過失傷害犯行,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仍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求償88萬餘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願意給付告訴人主張之醫藥費20餘萬,及告訴人2個月休養期間之(薪資)費用,撫慰金亦會酌量給告訴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另被告機車的保險部分已經賠償告訴人2萬7000元,亦為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顯然雙方係因對和解金額認知不同,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被告並非毫無賠償意願;是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如前述,原判決即應予維持,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關於上訴所指事由之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固有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過失傷害犯行,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仍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求償88萬餘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願意給付告訴人主張之醫藥費20餘萬,及告訴人2個月休養期間之(薪資)費用,撫慰金亦會酌量給告訴人
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5.24
   上訴駁回 
院方
然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在卷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訴遽令被告擔負公然侮辱之罪責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4
   上訴駁回 
院方
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5.2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上開房屋已破舊不堪不能供人居住,且無水電等生活必備設施,並無交付租屋之能力,卻仍訛詐告訴人,並稱將於109年12月25日前整修、粉刷鐵門、木門、內牆、門窗交由告訴人驗收等字句,卻一拖再拖而未為之,明顯有詐騙故意
院方
縱被告與告訴人和解,賠償4萬元,然此係犯後態度問題,與被告是否成立詐欺無涉,原審竟為無罪,容有未洽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即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112.05.2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清晰的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對照告訴人之證詞,在一般正常生活經驗與論理法則,被告意圖性騷擾顯然可見,原審被告之父母一面倒之意見,以及輔佐人於被告至醫院就診時在診間提供與主治醫師,因而附於被告病歷之書面意見,作為認定被告無性騷擾主觀犯意之證據,顯以無證據適格且不適合作為證據之輔佐人意見,作為認定被告無罪之論據,自有證據適用之違誤
至上訴意旨聲請醫院鑑定並聲請醫師到庭作證部分,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確無性騷擾之犯行
院方
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5.2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之乘機猥褻犯行,尚難認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等語
惟告訴人A女當時既已泥醉而意識模糊其所指訴之犯嫌,均係聽聞證人曹○○轉述,而證人曹○○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被告對A女乘機猥褻之犯嫌,復與證人文○○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內容明顯齟齬,又有前揭所指與常理不符之瑕疵;佐以告訴人A女、證人A夫與被告間有婚外情及刑事傷害糾紛,證人曹○○又與A女、A夫關係密切,立場恐非公正客觀,自難逕以證人曹○○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做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唯一證據基礎
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4
   上訴駁回 
   緩刑 
院方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即法院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
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責,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112.05.2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否認張貼系爭存證信函及公告,但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已供承存證信函、連署公告為其所撰寫,並坦認寄發存證信函及張貼連署公告等情不諱,則被告將存證信函寄交給管理委員會及日揚公司,或委由他人代為張貼於社區電梯布告欄,可認其主觀上確實有散布於眾之主觀犯意
至於上訴意旨所引證人羅○○○有關對告訴人評價之證述,未見以證人經歷之實際經驗為基礎,乃個人意見,無法因其評論意見與被告相左而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況且證人羅○○○就有關7月份例會日揚公司解約案,證述討論通過並解約等語,亦徵被告事後質疑會議紀錄內容與會議過程不盡相符,並非無據
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36、39頁),被告余○○、林○在施作之編號A–15管線鋪設工程,長寬分別為750公分、80公分,其長邊自快、慢車道分隔線延伸至機車道盡頭,且經現場量測該施工處所有深達1.5公分之凹陷,依上開現場圖所載,告訴人騎乘機車係行駛在慢車道上,不論告訴人係行駛在慢車道或機車道上,均必須自該A–15鋪設柏油之工程處所寬邊(80公分)行駛而過,自無從閃避
院方
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5.24
   上訴駁回 
院方
又檢察官、被告鄭○○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惟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確有先在LINE聊天室廣告販賣手錶成功一次後,取得告訴人2人之信任,即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與告訴人2人私訊,而以運費不足、手錶數量多、週轉資金不足、無法出貨、向告訴人借款等語,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匯款給被告,其2次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業如前述,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猶執陳詞否認詐欺取財犯行,顯不足採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或取得其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說明:被告詐騙告訴人廖○○、賴○○2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3,860元(廖○○)、50,600元(賴○○),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高等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 112.05.23
   上訴駁回 
   緩刑 
院方
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非法占用罪
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112.05.2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曾故意以鈍器製造巨響、丟棄告訴人門口鞋子、辱罵告訴人等行為,及在社區管委會張貼在電梯內之勸導勿製造噪音之公告上自行加註「請26號6樓住戶特別注意」等語,而對告訴人具有真實惡意,指原判決無罪之認定不當
然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對告訴人所稱「神經病」、「有病」等言詞,固然對告訴人造成難堪,然整體觀察被告上開言詞之情境及所連接之前後文句,及被告為上開言詞時所處位置,尚難認被告係出於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犯意,且被告基於主觀感受而稱告訴人「一直在敲敲打打」等言詞,亦難認有何刻意虛捏不實事項之誹謗犯意,而無從論以刑法第309條、第310條之罪名,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告訴人與被告前因噪音問題長期不睦之主觀上不快之情感,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自非有據
院方
依照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112.05.23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請款單所記載之75,000元係包含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工程款,其確就○○段000農地之鷹架工程給付55,000元予證人李○○,而於本案請款單自行加寫「○○段000農地」之文字,不但修正本案請款單錯誤,反使本案請款單記載與事實相符,並非不實之記載,亦不影響本案請款單之正確性,所為不構成犯罪云云
院方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2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提出上訴意旨,固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行,惟查,本件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上開辯解,自非可採;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
故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院方
提起上訴至檢察官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故原審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已確定
則被告辯稱其對於「JIMWINKLER」指示其所為不知已涉及犯罪云云,自不足採
可能涉及犯罪心中已有一定之了解甚明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JIMWINKLE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2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參與運輸毒品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否認之陳述,難認自白犯罪,原審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且未審酌被告犯後飾卸推諉,態度不佳,量刑實屬過輕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本案運輸大麻之「貨主」、「金主」,僅受友人林○○請託,依其指示辦理相關事宜,屬於近似幫助犯之聯絡人角色,過程中更中止犯意,情節應屬輕微,且扣案大麻並未流入市面,未生重大危害,加以被告配偶罹患精神疾病,復有三名子女賴被告扶養,實有情堪憫恕之處,考量大麻在歐美國家業已合法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未修正,以運輸第二級毒品之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規範,未能與時俱進,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且未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具體情狀,量刑顯屬過重
院方
毒品之流通、氾濫,對社會危害至深且廣,為犯罪偵查機關嚴厲查緝,大麻至今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身為我國公民,自當恪遵法律規定,尤以各國國情不同,非得以外國對於大麻之列管狀況,將其犯罪行為正當化;再者,被告雖非本案運輸大麻之「金主」、「貨主」,仍為負責在運輸目的端安排收貨事宜之人,核屬犯罪目的實現之重要環節,為此介紹陳○○共同商議,決意以公司行號名義進口,可見早已知悉本件運輸毒品計畫並非少量夾帶,被告經手將購買頂峰公司費用20萬元交陳○○轉交姚○○,並代墊試運所需費用等,事成之後更可與陳○○等人朋分20%之巨額利潤,其角色絕非僅止於「介紹人」,原審同此認定,就被告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情節、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係空言否認,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被告上訴意旨,係空言否認,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顯具有縱該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永豐銀行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謝○○、王○○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應僅能就被告上開行為為一次評價,以免重複評價其行為,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撤銷部分: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係冒用檢察官及警察名義行騙,已經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本案起訴書固未載及被告此部分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行,然已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主張,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固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院方
㈡維持部分:原審就被告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追徵(詳后),核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未載及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事由,然已經檢察官於本院陳明主張,自應依法論科
已如前述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故就上開部分減輕事由,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狀係以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過重等語,並未對犯罪事實表示不服,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序亦表明本案僅就量刑上訴,對犯罪事實、罪名沒有要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8-10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其傷害告訴人乙○○故屬不該,惟本件起因係乙○○於案發當日晚上6時許前往被告住處,要求被告不要在外散布不實言論,態度傲慢囂張,嗣乙○○再度返回被告住處,不只對被告出言不遜,亦作勢攻撃被告之○即同案被告甲○○,雙方因此爆發衝突,被告被激怒後,始大聲說○○要被打了,外面少年聽到才進來,而為本案不理智行為,並非隨意發洩情緒,屬偶發事件;被告事後並與乙○○和解,其亦已撤回告訴,而乙○○傷勢雖相對嚴重,但所造成具體傷害集中在肌肉、筋膜與肌腱,經治療縫合之後,沒有留下明顯後遺症,本案量處不得易科罰金刑度容有過重,請撤銷原判決,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審酌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之妨害自由罪,於被告妨害自由對象為乙○○、丁○○2人,乙○○於過程中已遭受相當嚴重之傷害,亟需就醫,被告猶於深夜夥同10餘人,共同將其2人押至○○納骨塔墓地,並一再以活埋或暗示性侵害丁○○等言詞相脅,手段惡劣、殘忍,對告訴人2人造成甚深之恐懼、心理傷害情況下,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等和解,以及其係依共同被告甲○○指示,將告訴人等押至上開地點,並在現場指揮之參與程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並無過重之情,且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以及本案犯罪動機等情事,均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再為有利被告認定之餘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審酌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之妨害自由罪,於被告妨害自由對象為乙○○、丁○○2人,乙○○於過程中已遭受相當嚴重之傷害,亟需就醫,被告猶於深夜夥同10餘人,共同將其2人押至○○納骨塔墓地,並一再以活埋或暗示性侵害丁○○等言詞相脅,手段惡劣、殘忍,對告訴人2人造成甚深之恐懼、心理傷害情況下,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等和解,以及其係依共同被告甲○○指示,將告訴人等押至上開地點,並在現場指揮之參與程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並無過重之情,且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以及本案犯罪動機等情事,均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再為有利被告認定之餘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略以:⒈原審既認被告乙○○(下稱被告)依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已構成累犯,復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有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律及不法適用法律之違誤;⒉依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依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1月及1年1月,合計總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等同給予被告0.3773折之折扣(計算方式:1年8月÷4年5月=0.3773)
況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案件及公共危險罪經論罪科刑,素行並非良好,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情,可認已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資料,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機械化之公式計算定執行刑之比例,以經濟概念中數量之「折扣」優惠計算,取代定執行刑的限制加重原則,然數罪併罰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並不宜以機械化之公式,按合併數案之總刑度,依一定之比例計算,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刑,否則將有失個案之權衡,此部分上訴亦無可採
院方
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可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負面評價,則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揭明上旨,本院予以尊重
惟本案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另原審檢察官於法院諭知:「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進行辯論」時,僅答以:「請依起訴書、併案意旨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審酌」等語(原審190號卷第207頁),顯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及無害瑕疵原則,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況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案件及公共危險罪經論罪科刑,素行並非良好,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情,可認已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資料,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略以:⒈原審既認被告乙○○(下稱被告)依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已構成累犯,復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有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律及不法適用法律之違誤;⒉依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依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1月及1年1月,合計總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等同給予被告0.3773折之折扣(計算方式:1年8月÷4年5月=0.3773)
況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案件及公共危險罪經論罪科刑,素行並非良好,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情,可認已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資料,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機械化之公式計算定執行刑之比例,以經濟概念中數量之「折扣」優惠計算,取代定執行刑的限制加重原則,然數罪併罰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並不宜以機械化之公式,按合併數案之總刑度,依一定之比例計算,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刑,否則將有失個案之權衡,此部分上訴亦無可採
院方
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可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負面評價,則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揭明上旨,本院予以尊重
惟本案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另原審檢察官於法院諭知:「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進行辯論」時,僅答以:「請依起訴書、併案意旨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審酌」等語(原審190號卷第207頁),顯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及無害瑕疵原則,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況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案件及公共危險罪經論罪科刑,素行並非良好,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情,可認已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資料,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略以:⒈原審既認被告乙○○(下稱被告)依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已構成累犯,復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有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律及不法適用法律之違誤;⒉依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依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1月及1年1月,合計總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等同給予被告0.3773折之折扣(計算方式:1年8月÷4年5月=0.3773)
況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案件及公共危險罪經論罪科刑,素行並非良好,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情,可認已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資料,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機械化之公式計算定執行刑之比例,以經濟概念中數量之「折扣」優惠計算,取代定執行刑的限制加重原則,然數罪併罰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並不宜以機械化之公式,按合併數案之總刑度,依一定之比例計算,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刑,否則將有失個案之權衡,此部分上訴亦無可採
院方
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可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負面評價,則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揭明上旨,本院予以尊重
惟本案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另原審檢察官於法院諭知:「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進行辯論」時,僅答以:「請依起訴書、併案意旨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審酌」等語(原審190號卷第207頁),顯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及無害瑕疵原則,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況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案件及公共危險罪經論罪科刑,素行並非良好,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情,可認已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資料,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當知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其明知當前詐騙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竟仍為本案犯行,造成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亦使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遭掩飾,金流形成斷點,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詐欺取財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亦因此降低,助長集團詐欺犯罪之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屬不該;被告僅有1次交付帳戶行為,受害人數僅1人,但詐騙之金額非微,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自陳為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敘明不宣告沒收之理由(詳見後述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當知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其明知當前詐騙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竟仍為本案犯行,造成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亦使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遭掩飾,金流形成斷點,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詐欺取財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亦因此降低,助長集團詐欺犯罪之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屬不該;被告僅有1次交付帳戶行為,受害人數僅1人,但詐騙之金額非微,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自陳為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敘明不宣告沒收之理由(詳見後述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件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應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是此部分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原審及本院均已於審理時告知罪名,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附此敘明
造成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亦使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遭掩飾,金流形成斷點,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詐欺取財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亦因此降低,助長集團詐欺犯罪之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屬不該;被告僅有1次交付帳戶行為,受害人數僅1人,但詐騙之金額非微,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自陳為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敘明不宣告沒收之理由(詳見後述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112.05.30
   上訴駁回 
院方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與戊○○、少年李○○、王○○、林○○、呂○○、楊○○、謝○○、王○○間,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此部分犯罪,縱使未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仍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是被告雖未實際前往○○納骨塔墓地等地點,仍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應與戊○○及前開少年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112.05.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從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長達數年,又對告訴人厚生公司所造成之損害非在少數,其於偵查及法院多次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及至原審最終審理時始予坦承,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損失,原判決僅量以3個月之刑度,尚嫌過輕等語
四、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告訴人公司由日薪制改為月薪制後(分上午6時或7時上班),被告常於凌晨4時即上班,然該部分之工時未見告訴人公司核發任何薪資,而被告每日係於下班前將當日上班情形依記憶填載,難免與實際情形有所不符,然此一行為可責性甚低,請求再減輕其刑云云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五、本院之判斷: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已經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檢警調查中坦承不諱,並供出同案之人和上手,且均被拘捕,無藏匿或包疪,且被告有正當工作,家裡只剩下食道癌末期、病重的父親,急需人照料與看護,請求讓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並從輕量刑
院方
被告雖上訴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並請求從輕量刑,然告訴人劉○○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43頁),而未能和解,至被告表示父親患有重病,固值同情,惟本案量刑基礎並無改變,故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情事,於法並無違誤、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至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在調解時亦謊話連連,未見悔意,且詐騙告訴人高達86萬元,原判決量刑過輕,應加重量刑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行為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罪,有意與告訴人調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其刑,其尚有父母待扶養,希冀減輕量刑等語,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原判決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情況,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並無不妥
院方
㈡被告犯行構成加重詐欺罪,已見前述,㈢被告係在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上所犯,告訴人損失高達86萬元,被告至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其尚無因犯罪有特殊原因或環境,足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家庭須照料,業經原判決加以審酌,如有困境亦只能尋求其他社會救助,是公訴人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否認犯行,且假意和解,卻就和解金尾款置之不理,犯後態度不佳,而認原審量刑過輕
被告上訴意旨,則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亦無理由
院方
被告上訴意旨,則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亦無理由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112.05.25
   上訴駁回 
院方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顯見被告並未就前次犯行之執行習得教訓僅因欲出門購買宵夜,即再為本案犯行,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理由書記載「原審判決被告孫○○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等罪刑,固非無見,惟查...」等語,並指摘原判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判決量刑過輕等不當
觀諸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均係針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提起上訴,就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經原審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則未有所指摘,且此部分亦難認屬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之有關係部分,尚非上訴範圍所及,故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先予敘明
至於上訴意旨所提出其他法院之判決,因具體個案不同,行為人之犯行情節或個人量刑事由各異,他案之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事項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本即未盡相符,尚難任意比附援引,且基於個案拘束原則,本案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院方
惟如前所述,108年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已將行為人之酒後駕車之前科作為特殊構成要件(即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於經有罪判決確定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該條第1項之罪者),就其特別惡性使法益侵害性增加,而提高行為之違法性予以評價,並制定較重之法定刑,111年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更將時限拉長為10年,構成要件較累犯之要件嚴苛,並大幅提高法定刑,足見立法者已將行為人犯罪前科所反映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危險性格考量在內,倘再將行為人之同種前科執為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形成處斷刑,即屬再次考量行為人之前科事實,導致「累犯之二重評價」,顯已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經原審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則未有所指摘,且此部分亦難認屬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之有關係部分,尚非上訴範圍所及,故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先予敘明
確係於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後10年內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甚明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後10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5
   上訴駁回 
院方
理由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依前揭說明仍無解於被告分別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移送併辦意旨則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或者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透過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方式參與不詳人士對告訴人辛○○實施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等犯行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於此部分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方符刑罰公平原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乃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之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該部分之刑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112.05.24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理由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院方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112.05.2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112.05.2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院方
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檢察官及被告劉○○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審理時所述,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8頁);另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表示就原判決全部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35頁),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9、278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之過失駕車行為致發生本案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損害無以回復,且被告犯後為圖卸責,一再推諉於被害人自身身體虛弱及橫越馬路衝向被告所肇致,對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且事後商談和解時,認被害人家屬亦應賠償其所受損害,難認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真摯誠意,兼衡被告於原審111年1月27日審判期日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且被害人疏未注意於設有劃分向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與有過失之程度非輕,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肇事逃逸及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刑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雜工、月收入不一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且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
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各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分別請求從重或從輕量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尚見悔悟且被害人疏未注意於設有劃分向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與有過失之程度非輕,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肇事逃逸及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刑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其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雜工、月收入不一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且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5.2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記載,係針對原審判決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均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一旦濫行施用,非惟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欲販賣予他人,對於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2.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存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所為固應非難;3.犯後自始坦承犯行;4.兼衡其販賣之數量、次數、對象及獲利程度、持有槍彈之時間、數量,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自助洗衣店,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撫養之家人(見原審第1008號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查獲時警詢即供稱所販售的毒品來源為綽號「阿○」之彭○○,且員警根據被告之供述查獲彭○○販毒之犯行,並移送檢察官偵辦,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本案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情,請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且查被告經宣告之如其附表所示多數有期徒刑,其中最長期為如原審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7年7月,各刑合併刑期則達有期徒刑20年7月,原審因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外部界限,且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背,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尚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院方
㈣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所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說明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侵害法益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各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且查被告經宣告之如其附表所示多數有期徒刑,其中最長期為如原審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7年7月,各刑合併刑期則達有期徒刑20年7月,原審因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外部界限,且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背,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尚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⒈編號⑵、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⒉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具殺傷力子彈罪
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自始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販賣對象僅1人,交易金額非鉅,與大規模販賣毒品之情形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皆非至惡,此部分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尚需判處有期徒刑15年以上之刑,不免有過苛之情,是應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⒈編號⑴所示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其上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要件,爰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侵害法益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而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各罪,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
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更為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並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等同提高持有非制式槍砲之刑度,使得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一致,以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
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侵害法益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各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記載,係針對原審判決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均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一旦濫行施用,非惟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欲販賣予他人,對於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2.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存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所為固應非難;3.犯後自始坦承犯行;4.兼衡其販賣之數量、次數、對象及獲利程度、持有槍彈之時間、數量,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自助洗衣店,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撫養之家人(見原審第1008號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查獲時警詢即供稱所販售的毒品來源為綽號「阿○」之彭○○,且員警根據被告之供述查獲彭○○販毒之犯行,並移送檢察官偵辦,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本案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情,請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且查被告經宣告之如其附表所示多數有期徒刑,其中最長期為如原審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7年7月,各刑合併刑期則達有期徒刑20年7月,原審因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外部界限,且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背,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尚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院方
㈣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所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說明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侵害法益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各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且查被告經宣告之如其附表所示多數有期徒刑,其中最長期為如原審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7年7月,各刑合併刑期則達有期徒刑20年7月,原審因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外部界限,且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背,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尚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⒈編號⑵、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⒉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具殺傷力子彈罪
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自始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販賣對象僅1人,交易金額非鉅,與大規模販賣毒品之情形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皆非至惡,此部分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尚需判處有期徒刑15年以上之刑,不免有過苛之情,是應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⒈編號⑴所示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其上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要件,爰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侵害法益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而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各罪,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
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更為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並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等同提高持有非制式槍砲之刑度,使得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一致,以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
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侵害法益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各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112.05.2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㈣上訴意旨謂:依健保申報資料,養護中心住民於原審判決附件一所指期間除國源診所外,既然無赴其他醫事機構看診同一慢性病之紀錄,足見住民確實有於國源診所看診,並於中港大藥局拿藥等情,方得按時服藥延續性命云云
故上訴意旨前開所指自無可採
㈤另上訴意旨謂:被告何○○不實申報之日期,均無養護中心住民看診「感冒、濕診等短期或急性用藥」並開立「一般處方箋」之紀錄,則原判決認定被告利用住民因「感冒、濕診等短期或急性用藥」至國源診所看診並開立「一般處方箋」,並由中港大藥局調劑之機會取得住民健保卡,進而虛報不實之醫療紀錄,顯有誤會云云
故上訴意旨前開所指亦無可採
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與本案原起訴被告2人所犯各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11年4月14日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法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應各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其行為亦係於前開執畢日期之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所犯之罪質相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112.05.2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㈣上訴意旨謂:依健保申報資料,養護中心住民於原審判決附件一所指期間除國源診所外,既然無赴其他醫事機構看診同一慢性病之紀錄,足見住民確實有於國源診所看診,並於中港大藥局拿藥等情,方得按時服藥延續性命云云
故上訴意旨前開所指自無可採
㈤另上訴意旨謂:被告何○○不實申報之日期,均無養護中心住民看診「感冒、濕診等短期或急性用藥」並開立「一般處方箋」之紀錄,則原判決認定被告利用住民因「感冒、濕診等短期或急性用藥」至國源診所看診並開立「一般處方箋」,並由中港大藥局調劑之機會取得住民健保卡,進而虛報不實之醫療紀錄,顯有誤會云云
故上訴意旨前開所指亦無可採
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與本案原起訴被告2人所犯各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11年4月14日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法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應各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其行為亦係於前開執畢日期之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所犯之罪質相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等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重傷害及殺人犯意,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重傷害及殺人犯意,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均應為殺人未遂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在密接之時空環境下基於同一相續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另被告所犯脫逃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爰均不另論列,併予敘明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另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唐○○供己施用毒品或日常生活使用而與本案無涉,業據其供述在卷(警二卷第6頁),客觀上亦難證明與其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關;另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固有明文,然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30萬元依被告唐○○供稱係工作慢慢存來等語(原審訴一卷第59至61頁),尚無證據認係本案2次販賣犯行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附表一編號1、2共2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醫師法 112.05.25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審理後就此部分犯行認為不能證明,於理由欄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後僅被告就違反醫師法有罪部分不服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說明,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惟依條文可知被告對違法性認識有錯誤,亦不生阻卻其犯罪故意之成立
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醫師資格者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足以影響醫療秩序及他人身體健康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致生危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自陳○○為旗山農校畢業,目前經營國術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沒收之法律適用(詳後述)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112.05.2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5.至公訴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手持鑰匙傷害告訴人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手持物品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警卷第3頁,原審訴字卷第37頁)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張○○(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6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112.05.2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前述一之部分除外),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6、24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㈤刑之加重事由:1.按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倘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附表編號2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惟其負責招募陳○○擔任車手並擔任居間聯繫、調度之工作,屬該集團犯罪過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行,自應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陳○○…經由朋友黃○○介紹加入詐欺集團」等語,並未載明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追加起訴法條亦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尚難認已經起訴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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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5.25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院方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同原審判決之記載,核先敘明之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5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  
   緩刑 
院方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呂○○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8至90、117至12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其等和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可見被告有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是本件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自應認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各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致死 112.05.25
   原判決撤銷 
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院方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
高等法院 竊盜 112.05.24
   原判決撤銷 
犯竊盜罪  拘役拾日  
院方
又檢察官、被告陳○○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4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院方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高等法院 違反藥事法 112.05.24
   原判決撤銷 
共同犯輸入禁藥罪  有期徒刑參月  
院方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他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至47、74至76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惟查:㈠被告主觀上雖原即有販賣禁藥命之故意,且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因佯為買家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並無購買禁藥之真意,始不能完成販賣行為而未遂,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察,逕以販賣禁藥既遂罪論罪處刑,尚有未洽;㈡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與販賣禁藥未遂罪、輸入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認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亦有未合
故本案與前案係不同犯罪行為之案件本案即不受前案判決確定力所及
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5.24
   原判決撤銷 
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院方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至91、16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堪認其對於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全部否認犯行之情狀難謂相同,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
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 112.05.23
   原判決撤銷 
犯侮辱公務員罪  拘役拾伍日  
院方
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高等法院 傷害 112.05.23
   原判決撤銷 
犯傷害罪  拘役拾伍日  
院方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至68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等 112.05.23
   原判決撤銷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院方
本件原審判決後,臺北地檢署既已依法給付被害人家屬犯罪被害補償金119萬7,623元,而被告對於臺北地檢署給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亦同意每月分期償還2萬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其量刑顯屬過重,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洽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23
   原判決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
院方
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陸○○(下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實屬本案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即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對於其行為可從中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節,自屬知悉,堪認其主觀上具洗錢之犯意,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要件相合
乃張○○陪同到場然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雙方原本是分騎2部機車,被告斯時尚有獨自離去、不配合行動之機會;且當日乃是另外向其他2名年輕男子拿取不明提款卡提領款項並交付,而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交付提款卡予非親非故之人,且委由他人至自動付款設備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正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足徵被告斯時應可預見本案乃是從事詐欺集團之「車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高等法院 傷害 112.05.11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犯前開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伍月  
上訴理由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避重就輕,迄至原審勘驗監視光碟後,才承認傷害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與共犯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林○○、江○○,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多處傷勢,其率眾鬥毆行為更導致告訴人林○○經營之海春海釣場(即案發現場)評價受損,生意一落千丈,而於110年8月間結束營業;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已有真實悔悟之意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1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緩刑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30
   原判決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犯行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與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對他人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犯罪目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已如前述依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112.05.30
   原判決撤銷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依前開說明雖非屬集合犯,惟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而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亦併予審酌評價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112.05.29
    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參拾日  
犯傷害罪  拘役肆拾伍日  
...
上訴理由
本件係被告上訴,其於刑事上訴狀中載明上訴理由為「以取得甲○○的原諒,希望法官從輕發落」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7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判決後,告訴人甲○○表示原諒被告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上訴理由並非無據,是被告既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其量刑基礎已改變,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之宣告刑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院方
惟查,原審判決後,告訴人甲○○表示原諒被告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上訴理由並非無據,是被告既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其量刑基礎已改變,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之宣告刑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9
   原判決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
   原判決撤銷 
...
院方
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雖已著手惟其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為一般洗錢之未遂犯,考量被告此部所為之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既認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認定亦有違誤已如前述),即認定被告此部分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依上開說明,原不得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原審未察,未撤銷行簡式審判之原裁定,繼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訴訟程序顯有違失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112.05.25
   原判決關於、部分均撤銷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理由
本件被告曾○○等2人提起上訴,雖坦承有不實申報議員公費助理薪資,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但仍矢口否認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曾○○部分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為有理由,暨有上開1、3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曾○○等2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理由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外部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情事,均可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均為認罪之表示惟均否認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犯行,被告曾○○辯稱,曾○○、曾○○二人曾擔任其助理,其有載他們二人去參與選民服務之告別式,但他們二人看到大體會害怕,所以沒有再做,是其疏忽未申報停職,侯○○自其當選後,即實際擔任其助理工作,其餘吳○○、廖○○、曾○○、吳○○亦均有實際擔任其助理工作,其所領取助理薪資均充作侯○○、吳○○、廖○○、曾○○、吳○○等人薪資,並沒有作為其私人使用,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也未取得不法財物等語;被告侯○○辯稱,伊確實有擔任曾○○的助理,幫助各種選民服務工作,曾○○、曾○○帳戶中領取助理薪資部分做為其薪資,其實際付出比申報助理多,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也沒有取得不法財物,因為對於法律知識的欠缺,才會發生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惟查:㈡被告曾○○任南投縣議會第18屆縣議員,任期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被告曾○○僅聘用吳○○之父吳○○實際擔任議員公費助理,並未聘用曾○○、曾○○及吳○○等人擔任之議員公費助理,被告曾○○、侯○○2人於徵得曾○○等人之同意,由曾○○、曾○○提供其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與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由吳○○、吳○○提供吳○○之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與郵局帳戶之存摺等資料與被告曾○○等2人,並由被告曾○○向南投縣議會申報自103年12月25日起,聘任曾○○、曾○○、吳○○等為曾○○議員之公費助理(聘期、月薪均詳如附表一、二及四所示),並在議員新聘公費助理資料表、或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等文件上,填載曾○○、曾○○、吳○○等人均為被告曾○○議員之公費助理及月薪或異動等內容,並檢具曾○○、曾○○、吳○○等人之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交付南投縣議會,南投縣議會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在有關議員聘用公費助理之南投縣議會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等職掌之公文書上,同時另外填製曾○○、曾○○、吳○○等人之勞保及健保資料投保,南投縣議會並按月將曾○○、曾○○及吳○○等人之公費助理月薪扣除勞保及健保費之餘額及年終獎金,分別撥入彼3人之郵局帳戶內(南投縣議會核撥款項如附表一、二及四所示),而被告侯○○亦明知被告曾○○未聘用曾○○、曾○○及吳○○等人擔任之議員公費助理,自103年12月25日起保管曾○○、曾○○等2人之存摺及印鑑章,負責持以領取曾○○、曾○○等2人之議員公費助理薪資及年終獎金,合計取得190萬3374元之南投縣議會核撥與曾○○、曾○○帳戶之款項,曾○○、曾○○之帳戶入款各為73萬3740元、116萬9634元),及代繳勞保、健保費用(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惟其等先行為申報行為如於職務停止後未再予申報已停職,足有發生登記不實犯罪結果之危險,則被告曾○○等2人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自與積極行為相同,亦構成本罪
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定有明文
各係在被告曾○○擔任第18屆縣議員任期內為詐領「議員每人每月支領不超過8萬元之公費助理費」之各次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被告曾○○擔任縣議員之同一屆任期內,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藉此接續詐領助理補助款,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在時間、場所上極為密接而無間斷,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為被告曾○○等2人意圖為其3人不法之所有實行詐術致縣議會代其3人繳納勞、健保,受有損害,致其3人受有勞、健保之利益,亦構成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罪,此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被告曾○○等2人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
亦構成犯罪棄置不論,2被告曾○○之犯罪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3被告曾○○等2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未予平均分擔等,均有違誤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 112.05.25
   原判決關於、部分均撤銷 
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三項第二款、第一項之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  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三項第二款、第一項之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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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自99年12月31日起有所錯誤,此部分為有理由
院方
理由壹、程序事項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乙順公司之代表人蘇○○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7、263、26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惟查㈠本件被告乙順公司、蘇○○○繞行排放廢水行為犯罪時間係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11月19日止,原判決認定係自99年12月31日起(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尚有未洽
㈢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乙順公司、蘇○○○於本院認罪坦承犯行,同有未洽
已經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並不在本院本案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而其行為橫跨水污染防治法之新、舊法,依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規定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以及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之事業負責人申報不實罪
虛偽申報不實之使用地下水/廢水量期間雖然有別(依水汙染防治法規係每半年申報,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則是每月申報),但均是在執行乙順公司業務過程中,以相同手法申報不實(均是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不實之使用地下水/廢水量,申報對象均是彰化縣政府),顯係基於一個因繞流排放廢水所衍生申報不實之意思決定,長期以相同手法為不實申報,侵害主管機關對於水污染防治、廢棄物清理管制之同一社會法益,亦應認屬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
應係基於整體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使乙順公司受有減省處理廢水之不法利益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犯罪所得,而為沒收之客體,本院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之
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兩者間係基於一個整體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認係數罪併罰,亦有未當
然因欠缺其他必要證據證明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檢察官未再提出其他證明被告乙順公司、蘇○○○此部分犯罪之積極證據,本應為無罪諭知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4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部分,均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上訴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本件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詳予勾稽上揭不利被告之證據,即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院方
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2、8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本件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詳予勾稽上揭不利被告之證據,即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以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目的2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均係犯舊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 112.05.24
   撤銷 
共同犯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表示就全部上訴(包括被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及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犯行部分,見前審卷一第131、239頁),惟未指摘原審認識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至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六第74至84頁;本院卷二第9至4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表示就全部上訴(包括被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及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犯行部分,見前審卷一第131、239頁),惟未指摘原審認識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其所辯及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並逐一論駁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部分撤銷
分別論處丙○○、被告罪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之㈡被告被訴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犯行部分並說明此部分犯行係被告收受賄賂後所為違背職務行為,與前述被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有罪部分,具有階段關係,不另論罪等旨
另將前審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包庇他人犯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無罪部分予以撤銷發回更審,則本院審理範圍僅最高法院上開撤銷發回更審之被告被訴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及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犯行部分,合先敘明
係被告收受賄賂後所為違背職務行為與前述被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有罪部分,具有階段關係,不另論罪,經上訴,前審判決撤銷原審就此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再上訴後,最高法院已駁回被告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部分,是此部分已確定,與被告所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及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已無階段關係之實質一罪關係,原審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有尚洽;㈡被告行為後刑事妥速審判法業已施行,原審未及適用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為減刑,亦有未合
其所辯及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並逐一論駁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部分撤銷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112.05.23
   原判決撤銷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院方
惟原審引用櫃買中心出具之金雨公司交易分析意見書㈡之集中度分析、相對成交分析及影響股價分析等,均未將附表一之一所示證券帳戶之交易紀錄,亦有未洽
⒊被告曾於調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前審宣判前主動繳交國庫其犯罪所得18萬元扣案,已如前述,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此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未及審酌,自有未洽
⒋被告於本案獲有退佣18萬元,此部分屬被告「為了犯罪」之犯罪所得,且無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被告繳回而扣案,而無庸再諭知追徵(詳後述),惟原審卻認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如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請求發還或賠償之情形,應在扣除請求發還或賠償之金額後,始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故不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而犯高買低賣、相對成交有價證券罪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係違反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之規定觸犯95年5月30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云云,然查:⒈本案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及第171條等規定,已如前述,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容有誤會
操縱金雨公司股票股價惟渠等係基於概括認識、單一目的操縱金雨公司股票股價,且係就同一種櫃檯買賣市場買賣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示非法操縱證券價格之行為,其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其就同一公司所為高買低賣及相對成交行為,分別侵害同一法益,應各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固係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無證據證明渠等所為非法操縱股價行為尚含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相對委託型
除違反同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5款外尚包括第3款所定情形,並於判決主文中擇情節較重之同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通謀買賣證券罪處斷,均有違誤
並於本院前審宣判前主動繳交國庫其犯罪所得18萬元扣案已如前述,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此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未及審酌,自有未洽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5.30
   原判決撤銷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理由
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5.25
   原判決撤銷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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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被告2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陳○○為謀一己私利,罔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被告陳○○明知上情,猶操作爪子挖土機配合行事,夾取廢棄物至坑洞內,而本案經查獲後延伸開挖長6.4公尺、寬3.1公尺、深度3.3公尺坑洞,均遭掩埋廢棄物,足見掩埋廢棄物之範圍非小,對廢棄物清理法所欲達成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損傷非微;復衡被告2人已將本案989-5地號土地之廢棄物,於111年7月25日清運完畢,並回復原狀等情(本院卷第209頁);兼衡被告2人智識、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院方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
均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112.05.25
   原判決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恣意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他人作不法匯款使用,使被害人3人受有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使金融秩序之安全、穩定遭到破壞,有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危害非輕,兼衡其未與被害人3人達成調(和)解之犯後態度,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3人被詐騙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一所示3罪,分別量處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院方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施○○(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極有可能為三人以上之詐欺正犯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其目的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等情,自當有所預見,並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思,足可認定
可能為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部分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猶執意為之,而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參見前述),足見被告亦本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承○○○○○○」、「林○○」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年正犯間具有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於最終階段金流層轉之分工甚為縝密,且各共犯成員間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難謂並非合理(有利於共犯間截斷彼此直接聯繫之關連以脫免罪責),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實際之犯罪群體以利詐欺牟財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並與「承○J○○○○」、「林○○」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年正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認被告因無犯罪所得,且自費搭計程車為自損行為,當無犯罪故意云云,容有誤會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詐欺 112.05.31
   原判決撤銷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院方
三、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惟查: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有拿取告訴人李○○交付之150萬元,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該部分行為,復與告訴人廖○○、被害人家屬李○○、李○○及李○○(下合稱廖○○4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害15萬元並履行完畢,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量刑之基礎已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洽;㈡被告已賠償廖○○4人15萬元,應予扣除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而就該部分仍予以沒收,亦有未當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復與告訴人廖○○、被害人家屬李○○、李○○及李○○(下合稱廖○○4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害15萬元並履行完畢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量刑之基礎已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洽;㈡被告已賠償廖○○4人15萬元,應予扣除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而就該部分仍予以沒收,亦有未當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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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30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一時不滿告訴人盧○○緊急剎車之行為,即下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臉部及身體多處受傷,惡性非輕,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已與告訴人在國道警察局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院方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爭端,率爾毆打告訴人成傷,實難寬貸,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室內修繕(泥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須扶養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所陳關於被告量刑之意見、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述:我與告訴人是互相扭打,我沒有去驗傷,也沒有對對方提告,當下有和解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且顯已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當下有和解等量刑審酌事項,其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屬允妥,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被告以原審業已審酌之量刑因素為據泛指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承認犯罪,但原審判刑過重,被告2人願就本案提領金額20倍補償所有繼承人,希望法院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復予審酌,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院方
被告2人指摘原審量刑欠允,據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尚屬無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顯欠缺尊重其他繼承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又依其等犯罪手段及情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按上說明,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對犯行承認過錯,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給予改過向上之機會,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院方
均援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上肢鈍傷、右手鈍傷、右肩鈍傷等傷害,且被告等迄未向告訴人致歉,且未賠償分文,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處刑度未考慮被告等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因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尚難謂為無據,乃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㈢至原審量刑理由固未明文記載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等「迄未向告訴人致歉,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云云,然原判決既已將被害人受害之程度考量在內,如前所述,即不能謂原審就此並未審酌,且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並得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損害賠償,無從單以被告2人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即謂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過輕
院方
㈣從而,本件檢察官執前揭意旨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6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未將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院方
㈣據前各節,被告上述所辯,與卷附事證及常情有違,均不足採,猶難認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助長犯罪造成犯罪難以追緝、增加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年輕識淺,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等受騙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致本案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2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本案被告以佯售洗衣球、泡麵等商片,詐騙包含請求上訴之告訴人謝○○在内共5人,金額合計2,625,240元,人數非少、金額非低,且前已有詐騙前科,本次非偶一為之,是衡諸被告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原審僅判處上開徒刑,應有量刑過輕之情,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
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目前沒有辦法還錢給他們,如果他們願意給我一些時間讓我慢慢還,麻煩法院協助詢問告訴人有無調解意願,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因此,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亦即,第二審法院不得單純援引法律審判斷事實審法院所為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所持見解,及引述第一審判決量刑所憑理由,據以指駁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而應基於第二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判斷第一審所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26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完畢,希望法院給予緩刑等語
院方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且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自不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或依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許○○素不相識,僅因告訴人前往勸架,即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足壓砸傷之傷害,殊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固未達刑法第19條所規定「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然其斯時確有罹患精神疾病,及告訴人認為被告於其受傷後拒絕道歉,又遭人告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要其自認倒霉,而不願與被告進行調解等情,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受有右足壓砸傷之傷害)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於111年9月30日向本院陳報其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均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四、經查:㈠、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告訴人前往勸架,即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足壓砸傷之傷害,殊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固未達刑法第19條所規定「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然其斯時確有罹患精神疾病,及告訴人認為被告於其受傷後拒絕道歉,又遭人告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要其自認倒霉,而不願與被告進行調解等情,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受有右足壓砸傷之傷害)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之刑,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維持,是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固未達刑法第19條所規定「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然其斯時確有罹患精神疾病,及告訴人認為被告於其受傷後拒絕道歉,又遭人告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要其自認倒霉,而不願與被告進行調解等情,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受有右足壓砸傷之傷害)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之刑,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維持,是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26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復未能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且就被告陳○○部分主張構成累犯等語
院方
㈡有關原審量刑是否過輕部分: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原審雖未及審酌及此,然原判決既已將被告陳○○上開前科紀錄列為「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見原審判決書第3頁),對被告陳○○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且其量刑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以上開量刑審酌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甚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陳○○、王○○、羅○○、陳○○、吳○○、江○○、豐○○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此外,原審既然已將被告陳○○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陳○○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且就為何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陳○○之刑部分詳為論述,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衡以被告陳○○、王○○、羅○○、陳○○、吳○○、江○○、豐○○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王○○、羅○○、陳○○、吳○○、江○○、豐○○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分別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行,也願意賠償告訴人謝○○之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9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3頁、第78頁)
院方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坦認犯行,然伊為低收入戶,打零工為生,尚有一子就讀大學,大兒子亦因疫情影響背債,家庭經濟確實困難,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非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非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態度尚佳兼衡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飲酒後至駕駛上路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並非其初犯酒駕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5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行,已經與被害人和解,希望可以緩刑等語
是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院方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本判決除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鍾○○與告訴人洪○○間本院111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411號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卷,下稱金簡上字卷,第111頁)、「被告鍾○○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112年1月31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金簡上字卷第113頁至第115頁)、「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金簡上字卷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4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惟依上說明,原審已以被告即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為整體之評價而為量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量刑妥適,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依卷附之本院111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411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見金簡上字卷第111頁),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乙節,原審判決雖未及審酌此情,然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縱然衡酌及此,量刑仍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
是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5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因右方車即告訴人袁○○所騎乘之機車尚未抵達交岔路口,而被告張○○所駕駛之車輛則已進入路口,右方車即應暫停讓左方先行,故本案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規定之適用;又被告行駛至案發地點時,僅能仰賴左前方轉角處之反光鏡輔助查看來車,而因反光鏡反射範圍有限,被告必須將車身超出巷口,始有可能注意到右方來車,被告在確信右方並無來車,穿越路口之過程中,告訴人衝出始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非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自其右側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故被告並無過失
院方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原審判決並無何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4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伊緩刑之機會等語
院方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能力補充:「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39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
復審酌被告甲○○於本件案發時、地,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情節,其貿然左轉致生本案車禍事故,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雙側鼻、眼眶、篩骨骨折、雙側上頷骨骨折、右側下頷骨骨折、下巴撕裂傷兩公分等多處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告訴人之子年僅11歲,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頭部鈍傷、右手掌鈍挫傷、左膝鈍挫傷,傷勢幸非甚鉅;被告於本次車禍事故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犯行,惟經偵查中及本院先後安排調解,被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因本案所受損害,及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情形,暨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情形、從事製造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已就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態度、本案情節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均為斟酌及考量,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同時致李○○、李○○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惟經偵查中及本院先後安排調解被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因本案所受損害,及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情形,暨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情形、從事製造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已就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態度、本案情節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均為斟酌及考量,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參、上訴駁回之說明: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與告訴人已以新臺幣26萬元達成調解,給付期限為112年5月1日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院方
二、經查:(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記載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三、四、五(一)部分(如附件)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25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楊○○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是經本院考量被告於第二審提出之相關情事,並綜合審酌本案一切量刑因素,認原審量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上訴意旨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是經本院考量被告於第二審提出之相關情事,並綜合審酌本案一切量刑因素,認原審量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上訴意旨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彰化地方法院 偽證 112.05.26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所犯前案與本案在罪質上之差異,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得裁量不予加重之事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院方
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具有相當之差異,不具有任何關連性,予以加重最低度刑,應屬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等語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如附件二)
院方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9年7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經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合議庭認為因我國刑事簡易程序係採書面審理、間接審理原則,且不適用傳聞法則之規定,此「派生證據」固足認定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但起訴書就累犯部分僅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未另主張說明並指出被告有何應特別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惟施用毒品者具有「病犯人」性質,而上開犯行均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前之犯行,從刑事政策面觀之,尚難以上開犯行作為對被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之證明,裁量不依累犯加重其刑,難謂有違法之處
從而,原審量刑並無不當,上訴人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另提出其他之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上訴人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希望可以改判輕一點等語(簡上卷第249-251頁)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及內之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㈢經核原判決就本件被告3次犯行,各罪量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均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加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於民國111年7月12日3時5分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於同日5時3分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均事證明確
處拘役40日;侮辱公務員罪部分處拘役40日;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處拘役50日,且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各罪之罪名、犯罪手段、相隔時間、侵害法益等情狀,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5.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㈢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陳被告犯後並未積極向告訴人致歉及尋求和解,然此部分於原判決量刑時已審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責任完畢,故檢察官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失所依據
院方
從而,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但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所犯二罪各量處拘役30日、50日,應執行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及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29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日飲酒後本無外出之意,實係因母親身體不適始外出購買餐點給母親使用,情非得已
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況原審量處之刑度已為被告前揭犯罪之最低度刑,甚為寬容,縱再考量被告所執前詞,本院亦無從改判較輕之刑,是原審量處前開刑罰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當其罪,應予維持㈣被告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指摘欠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況原審量處之刑度已為被告前揭犯罪之最低度刑,甚為寬容,縱再考量被告所執前詞,本院亦無從改判較輕之刑,是原審量處前開刑罰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當其罪,應予維持㈣被告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指摘欠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顏○○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告訴人顏○○遭詐欺受有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損害,對告訴人顏○○造成莫大損害,而被告並未對告訴人顏○○表示歉意,亦未積極填補告訴人顏○○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不足達懲戒矯治及遏止犯罪之效果,爰提起上訴,請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節,均已經原審據為量刑審酌依據,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檢察官並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就原審業已審酌事項,逕謂原審量刑過輕,即非有理
院方
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
㈢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持
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因而造成告訴人顏○○等人共計遭詐欺355萬元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被告與告訴人支○○調解成立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動機、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前開刑罰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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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希望考量被告已與振昇公司達成和解,且取得振昇公司原料,所為犯罪情節尚輕,又被告目前需進行心臟導管手術,請從輕量刑等語
院方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㈠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宣告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88、91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有侵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文書等前案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未經振昇公司同意或授權,而偽造本案本票交予偉邦公司行使之,所為傷害票據之流通性、公信力,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被告已與振昇公司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為陸軍士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親屬需扶養及其患有心血管疾病之身體狀況(見原審卷第152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查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在所形成處斷刑之範圍內,考量被告之身體狀況、坦承犯罪,且與振昇公司達成和解而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亦即,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所量處之刑已屬最低度刑之1年6月,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於原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都承認,希望能夠和告訴人達成和解,爭取更佳之犯後態度,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院方
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並於理由內詳予說明(詳如前述),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不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知所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5萬元、需扶養母親、弟弟之家庭經濟狀況,再參酌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與少年共犯加重妨害秩序、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之與少年共犯傷害等罪嫌
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下因告訴人張○○騎車行駛於我右前方約1至2公尺,張○○未打方向燈直接從內車道駛入機車外車道,致與其距離過近而煞車不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故車禍發生之原因應為張○○未注意後方車輛、未依規定打方向燈變換車道云云
㈡被告雖執前開上訴理由置辯
院方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112.05.25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其過失屬本件車禍肇事次因外,其餘犯後態度、是否符合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情均較另案被告楊○○為差,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則較高,綜合審酌下,實無就被告過失行為量處與楊○○相同刑度之理,原審所量刑度即非妥適,爰依法上訴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不爭執過失,希望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院方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原審判決就本件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犯行,已綜合審酌被告責任程度、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量刑,其量定之刑罰,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核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相當,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已綜合審酌被告責任程度、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量刑,其量定之刑罰,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核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相當,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112.05.2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日被告因與計程車司機間之車資糾紛,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下稱昌平派出所)內製作筆錄時,警方未事先告知,即通知年邁體弱之母親到場,被告因此情緒激動而出言不遜,但「幹你娘」一語僅屬口頭禪或民間慣用發語詞性質,並非針對告訴人郭○○警員進行攻擊,且被告後續也未再做出任何不當言論或行為,被告主觀上並無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故意
院方
被告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本案僅有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並未參與後續提款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且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審認被告所為係屬正犯,且應數罪併罰,復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變更法條程序,均有違誤
準此,本案被告固僅負責收取及轉交匯入詐欺贓款所用之人頭帳戶,依上開說明,仍須就其他共同正犯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行為及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與其他詐欺正犯共同對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則各該次犯罪明顯屬可分,足認被告3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上訴意旨㈠以其僅有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且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等節,依上所述,即無可採
㈡次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該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已認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行,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4頁),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其於偵查中未有自白之機會,應再減輕其刑等語,尚非有據可採
㈣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並未參與後續提款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且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審認被告所為係屬正犯,且應數罪併罰,復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變更法條程序,均有違誤
應論以幫助犯且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等節,依上所述,即無可採
態度尚可其犯罪手段係提供帳戶之角色,與實行詐騙者之犯罪情節,輕重尚屬有別,兼衡本件各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均未賠償各告訴人或達成和解,以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菜市場攤販、月入約3萬元,須扶養父母及1歲、4歲之子女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其所為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惡性非輕,而原審就被告所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罪,所為量刑均屬低度刑,自無何過重之情
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112.05.2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說過一次「男抖窮、女抖賤」,而且不是對著告訴人說,是自言自語,因為告訴人的腳從頭抖到尾,我受不了,我沒有在告訴人或館員面前說「男抖窮、女抖賤,你就是賤」、「沒什麼好說的,就是男抖窮、女抖賤」等語,館員在檢察官那邊作證時也說的很清楚,是告訴人誣賴我云云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4
   上訴駁回 
   緩刑 
院方
是被告以其無前科,且為自首,原審未考量其經濟情況、犯罪情節,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見原判決第2頁理由欄三所載)
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112.05.2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判決所認定恐嚇危害安全及殺人未遂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然並非基於殺人之故意而揮刀,且因為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案發前沒有服用藥物,所以有幻覺、幻聽之情形,倘仍認被告有罪,請考量被告之辨識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僅是揮刀一下就離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開罪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簡○○素不相識,因一時之憤怒而持柴刀逼近告訴人劉○○、簡○○,致渠等心生畏懼,復持柴刀朝告訴人簡○○頭頸部揮砍,幸未發生受傷或死亡之嚴重後果,但已造成告訴人簡○○身心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簡○○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就告訴人劉○○部分,迄今尚未成立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害,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犯行(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分別量處上開刑度,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敘及之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另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與本案未上訴之妨害公務部分所定應執行刑,亦無違法或不當
院方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開罪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簡○○素不相識,因一時之憤怒而持柴刀逼近告訴人劉○○、簡○○,致渠等心生畏懼,復持柴刀朝告訴人簡○○頭頸部揮砍,幸未發生受傷或死亡之嚴重後果,但已造成告訴人簡○○身心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簡○○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就告訴人劉○○部分,迄今尚未成立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害,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犯行(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分別量處上開刑度,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敘及之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另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與本案未上訴之妨害公務部分所定應執行刑,亦無違法或不當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原判決事實欄對告訴人簡○○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且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同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另就扣案之柴刀1把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迄今尚未成立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害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犯行(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分別量處上開刑度,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敘及之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另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與本案未上訴之妨害公務部分所定應執行刑,亦無違法或不當
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起駛前有打方向燈,是因為告訴人杜○○車速過快才會發生擦撞事故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2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女友張○○罹患重度憂鬱症,為減輕其痛苦而答應轉讓,是張○○自己拿毒品,被告不會特別阻止,不是被告主動轉讓禁藥,原判決卻稱被告嚴重危害張○○身心健康,與被告犯罪動機不符,且被告持有毒品未流入市面,並無原審所稱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故本件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實屬輕微,又被告子女剛出生,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1至33、110至111頁)
院方
經核原判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其所為已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犯罪情節非輕,惟衡酌其就上開犯行均有坦認,犯後態度尚可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一、廖○○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犯行,犯後深具悔意,且供出上游陳○○,本案查獲的毒品甚微且價金不多,且我年紀尚輕,現努力工作,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給我1次機會云云(見本院卷第43至48、134、175、183至184頁)
二、陳○○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我是高職肄業,從事出售泡菜工作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善,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3至37、137至138頁)
院方
經核原判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廖○○、陳○○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據
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5.2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本案查緝過程之現場照片顯示,本案槍彈係於查獲地點之天花板上取出,位置隱密,非一般人可輕易觸及,縱該查獲地點供作賭博場所,出入者眾,亦難逕此排除被告藏匿槍彈之可能性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本案非大宗販賣,且毒品咖啡包之純度僅約4%,亦未混合其他種類之毒品,相較其他摻有多種毒品或純度較高之情形,危害較屬輕微,又被告販售毒品咖啡包時所張貼之廣告詞,若無施用毒品習慣或如員警有專業經驗者,無法辨識
院方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且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又前已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犯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客觀上為警及時查獲之危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上開所執犯罪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且數量非微價金達新臺幣12,000元,並非少量、小額之毒品交易,又被告係以網路通訊軟體傳送暗示販賣毒品訊息予不特定人,進而聯繫交易,顯然有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之意,再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係得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度,與其犯行應屬相當,尚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經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犯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客觀上為警及時查獲之危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上開所執犯罪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5.2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否認犯罪,其帳號被盜用,沒有詐欺云云(見本院卷第21至23、54、72、75至77頁);並聲請調閱本案領款之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待證事實為被告並未領款云云(見本院卷第57、75頁)
院方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且被告係於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之短期間內即另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以累犯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不致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檢察官據以請求加重其刑,自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準強盜未遂罪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經年滿70歲,被告持活動板手攻擊告訴人,客觀上已足以妨害或使告訴人失其阻止竊賊脫逃之意思自由,即屬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原審認定事實有誤等語
公訴人上訴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非唯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見解不同,亦與原審綜合相關事證所為論斷說明,而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之理由不同,是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執持與原審相異之價值判斷及不同之法律見解而為爭執,即難採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已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公訴人上訴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非唯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見解不同,亦與原審綜合相關事證所為論斷說明,而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之理由不同,是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執持與原審相異之價值判斷及不同之法律見解而為爭執,即難採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分別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想像競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自由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審量刑是否妥適,非無研求餘地
且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被告之子陳○○就被告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被告觸及告訴人手機,應涉搶奪等語
是上訴意旨指摘被告與陳○○有犯意聯絡,被告另涉搶奪犯行等情,均無可採
又上訴意旨所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云云,亦經原審量刑審酌在內,自無再予加重被告刑責之必要
院方
所為非是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強制行為之時間非長,其犯罪之手段方式、法益侵害程度、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未獲告訴人諒解之態度,暨其素行,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強制行為之時間非長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方式、法益侵害程度,且被告並無前科犯行,素行尚稱良好;併審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告訴人原諒,現經營瓦斯行為業,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殺人等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殺人罪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手持利刃奪人性命、手段兇殘無比,更當場恫嚇目擊證人即被害人鄭○○(下稱鄭○○),鄭○○因而心生畏懼、怯於上前保護被害人張○○(下稱被害人),導致延誤被害人送醫救治時機,足徵被告之舉措已達泯滅人性、神人共憤之程度,殺人罪部分至少應量處無期徒刑,始能撫慰被害人在天之靈、減輕其親友及家屬所承受之身心鉅創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事件緣起於被告與被害人是男女朋友關係,兩人交往多年,且曾是同居關係,後來被害人向被告表示希望假日可以陪伴小孩,因此被害人於平日與被告同住,於假日期間則至前夫家居住,被告於110年4月間經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診療確定罹患口腔癌後,即依醫師安排進行相關開刀手術、化療等相關治療程序,接受癌症化療治療實是非常痛苦的過程,當時被害人要被告找一個專業照護人員,被告因不忍心被害人跟著受苦,因此被告也就找了專業照護人員來照護自己三個月時間,被告於接受癌症相關治療期間,爲被告進行治療的醫師應是發現被告精神方面有異常現象,因此一再提醒被告要至精神科就診,被告原並不以爲意,於110年12月間醫師將被告轉介至精神科就診,被告自110年12月15日開始接受精神科醫師問診治療(參上證1)
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犯殺人罪之犯罪情節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而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之犯罪情節等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關於殺人罪部分量刑過輕等語,難謂得以逕採
㈢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動機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節,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迄至本院審理時,量刑審酌事項並無不同,即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既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㈣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然查:⑴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就提問者之疑問,被告均能具體回答並應答切題,且被告於案發後就其犯案原因、動機及前後之過程均能清楚交代,足認被告於本案111年3月17日、111年3月22日行為時,明確知悉其所為之行為為何,對外界事務之判斷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則被告是否有行為時無責任能力或責任能力減低之情,要屬有疑
據此,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主張,難認有憑可採
㈤綜上,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關於殺人罪部分量刑過輕等語,及被告上訴意旨指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非有據
院方
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殺人罪部分之量刑過輕、容有未洽
㈣本案被告於110年4月間,經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診療確定罹患口腔癌,且已是第四期,又於癌病治療期間經轉介至精神科就診,經診療亦確定罹患憂鬱症,自110年12月15日開始持續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治療,有原審卷所附病歷資料可爲憑,且被告因受被害人於111年3月17日所爲分手提議,情緒更受影響,是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爲時,明顯有因精神疾病、口腔癌之症狀,於有情緒張力以及壓力下,致辨識行爲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爲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應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未詳查、審酌,亦未就被告於行爲時之精神狀態、辨識行爲違法之能力是否失喪失或降低送請專業單位鑑定,即逕爲判決,原審判決實有違誤等語,並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即上證1,見本院卷第27頁)
㈢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動機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節,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迄至本院審理時,量刑審酌事項並無不同,即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既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傷害罪處斷;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則分別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分別就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殺人、恐嚇危害安全等3罪判處罪刑
綜合評價被告上揭量刑因子認被告本案惡性尚未達量處死刑、無期徒刑之程度,然其所犯罪責亦不可謂不重,故雖擇處有期徒刑之刑種,仍應科處最重之刑度,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112.05.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沒有與被害人陸○○家屬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難謂真誠悔過,原判決認被害人具有未小心「迅速」通行之過失,率斷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認定,不符合經驗法則,被告駕駛車輛執行公司業務,注意義務較常人為重,不禮讓醫療代步車,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後,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犯罪生之損害嚴重,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且僅諭知被告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明顯失當云云
院方
本院綜合審酌上開情狀,認原審所量刑度及緩刑之宣告,均屬允當,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宣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13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延緩執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延緩執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本件雖僅有證人廖○○直接指述被告有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然屬同一陣頭、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同之同案被告林○○竟證稱被告丁○○有在場乙節,至少業足認被告有在場助勢之事實,且如細繹證人廖○○所指述之情節,無論就穿著服裝、現場情形、參與人數等節,均與其餘在場證人邱○○、李○○、戊○○、丙○○、乙○○、陳○全之證述均相符,更與現場之監視器畫面(110偵字第4122號卷第61頁至第75頁)所攝得情形吻合,是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於案發時確實在場,且客觀情形均如證人廖○○所述,自應得以補強證人廖○○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足認被告確有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院方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其餘證人及同案被告均未言及此節況依前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亦無法辨識被告丁○○有出現在鬥毆現場為強暴行為,且衡諸當時夜晚並非明亮,有眾多聚集者在該處,則證人廖○○上開憑印象之指認不能排除有誤指情事,自不能憑證人廖○○上開無客觀證據佐證之證述,率論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行存在
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就受傷時、地、如何受傷、傷勢部位等重要情節,歷次陳述均一致,且被告與告訴人均陳於本案案發前互不相識,並無仇怨,難認告訴人有憑空杜撰而誣陷被告之必要;又證人即告訴人配偶許○○、證人即告訴人女兒許○○證述核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卷附林○宏診所之藥袋記載調劑日期為110年2月10日,調劑藥品為「Clofen-P」、「Suzyme」、「Cimetidine」,適應症分別為「抗發炎鎮痛治療劑」、「酵素消腫劑」、「消化性潰瘍用藥」,再卷附之林○宏診所病歷記載:「110.2.1019:14CC:Rtanklepainafterafallshortlybefore.PE:ankle:TendernessandPainonmotion.IMP:RtAnklepain」(主訴:不久前跌倒後右腳踝疼痛
院方
檢察官執前詞上訴,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5.25
   上訴駁回 
院方
查,被告雖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至7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雖另主張其欲與與被害人和解請求輕判等語,然被告除於準備程序到庭外,後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亦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等(見本院卷第121、171頁),是於本院量刑基礎既未有何變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認定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惟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2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償還被害人之意願及供出上游,全力配合檢察官跟警員,請從輕量刑,給予年輕人一個改頭換面之機會等語
院方
查: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開罪名,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於偵、審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參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提款金額高低、獲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另考量被告所為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參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提款金額高低、獲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另考量被告所為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2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彭○○(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被告於原審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1278卷第303頁),復於上訴理由狀內未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再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院方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彭○○(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被告於原審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1278卷第303頁),復於上訴理由狀內未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再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經查,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上情(詳前述),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態度尚可且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僅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角色,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廖○○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尚未賠償廖○○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高等法院 誣告 112.05.2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黃○○上訴意旨略以:㈠黃○○固有委請業者於107年5月20日將住家大樓1樓之11支監視器拆卸,然因有2條傳輸線生鏽無法拆卸,且業者說明不會損害監視器之情形下而以剪斷傳輸線方式拆卸之,上開事實與李○○、黃○○以黃○○將11支監視器拆卸,並將11支監視器電源線、傳輸線均自根部剪斷、鏡頭敲破等情提告毀損犯行,無論係毀損行為之物理上個數、毀損情節、目的在在截然不同,原判決逕認李○○、黃○○難認有誣告犯意,尚嫌率斷;其次,李○○領回本案監視器11支時已於贓物認領保管單上簽名確認,該認領單上亦載明「經認領人認明相符」,依李○○之智識程度,自無任何不能確認或無法確認監視器之情,且李○○取回監視器時,本案監視器並非密封,縱未取出仍可確認電線之有無,李○○、黃○○事後提出之監視器均為「線遭剪斷到底」之狀態,與本案監視器原始狀態相距甚遠,難認李○○對此毫不知情,又本案監視器險遭人加工破壞,然李○○、黃○○於前案辯稱本案監視器均在其等保管之下無遭人更換可能,於本案卻翻異其詞稱領回後即將本案監視器放置於可能有他人進出之地下停車場至提出告訴為止,完全沒有確認監視器狀況,李○○、黃○○所述不符常情,原審判決允許李○○、黃○○在未確認領回本案監視器狀態下恣意對黃○○提告,黃○○對此自難甘服
院方
㈡又莊○○先證稱:看到電線都被切齊剪掉、不可能是用拔的,鏡面都被敲壞等語,後改稱:當時鏡頭已經被拔掉不見了,前後證述已有矛盾,其是否親見李○○、黃○○取回後之監視器狀態已非無疑,原審引用莊○○證述作為認定事實依據,已有違誤;若莊○○確實於107年5月31日親見監視器遭破壞情況,足徵當下李○○、黃○○亦已確認監視器情形;又李○○、黃○○於107年7月12日已委任原審辯護人擔任告訴代理人,顯見其等前開所稱領回後即將本案監視器放置於可能有他人進出之地下停車場之辯詞與客觀事證不符,原審就為何採信此不實辯詞隻字未提,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李○○、黃○○欲將罪責推諉於不特定或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當屬幽靈抗辯,原審卻逕採之,黃○○亦難甘服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23
   上訴駁回 
院方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除關於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外,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雖上訴否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件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已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所提領之全額予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尚非主要核心成員,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物流業司機、月收入尚可、現與未婚妻同住、女兒甫因病離世、須扶養另名女兒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有刑法第59條量處最低本刑猶嫌過重之情堪憫恕情狀存在,原審未予適用,有所違誤
院方
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及沒收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是因母親於111年間過世,父親中風長期臥病需人照顧,且被告近期壓力過大、工作不順,再次染上惡習,請求從輕量刑給被告一個機會,可以易服勞役後在家照顧臥病在床之父親等語
查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認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於88至89年、110年間經觀察、勒戒,於89至90年間經強制戒治,另曾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多次判刑確定、入監執行,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彰顯其漠視法紀之態度,應嚴予懲罰等情,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所處之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是因母親過世,父親中風長期臥病等家庭生活及工作不順壓力大,始再次染上施用毒品惡習等,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惟查原審所科之刑已屬寬待,被告此部分上訴所指生活狀況各情,縱於量刑時再予以斟酌,然參酌本案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可見被告自制力不足
院方
查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認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於88至89年、110年間經觀察、勒戒,於89至90年間經強制戒治,另曾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多次判刑確定、入監執行,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彰顯其漠視法紀之態度,應嚴予懲罰等情,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所處之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是因母親過世,父親中風長期臥病等家庭生活及工作不順壓力大,始再次染上施用毒品惡習等,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惟查原審所科之刑已屬寬待,被告此部分上訴所指生活狀況各情,縱於量刑時再予以斟酌,然參酌本案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可見被告自制力不足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於109年3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不僅戕害自身健康亦彰顯其漠視法紀之態度,本應嚴予懲罰;惟念及其犯罪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收廢油之工作,月入約4萬元,已婚,家中沒有人需其扶養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彰顯其漠視法紀之態度應嚴予懲罰等情,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所處之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是因母親過世,父親中風長期臥病等家庭生活及工作不順壓力大,始再次染上施用毒品惡習等,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惟查原審所科之刑已屬寬待,被告此部分上訴所指生活狀況各情,縱於量刑時再予以斟酌,然參酌本案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可見被告自制力不足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2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本件被告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12罪;另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2罪,合計14罪
且原審已就所定應執行刑時係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而為定刑,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未予以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即為無據
㈢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所悔悟,得作為犯後態度良好之依據
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查原審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已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被告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已大幅減低,犯罪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因此無再依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其理由已如前述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審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再予減輕其刑,致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即非可採
院方
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0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且原審已就所定應執行刑時係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而為定刑,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未予以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即為無據
是原審定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說明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另參照上開㈢之說明,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亦已考量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於併合處罰時,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則原審所處之刑顯已寬待,而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
係由證人蔡○○、江○○、陳○○、陳○○、吳○○與被告聯繫由被告與渠等均約定取得價款並交付毒品,均屬有償交易,雖未當場查獲販毒犯行,亦無從明確察知其販賣毒品購入之確實金額、數量或品質,及販出之確實數量及其間之差價;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諉為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並無證據足認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不得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而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就附表二所示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
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於偵查中否認但嗣後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尚知悔悟,且販賣毒品對象、數量非多,衡酌其所犯客觀情節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營利謀生之所謂「大盤」顯非相同,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正犯等情,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同條第1項減免其刑等規定之適用,最低宣告刑即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當無不知之理仍貪圖己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其販毒行為不僅直接傷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也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不輕,惡性不淺,犯罪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因此無再依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已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被告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已大幅減低,犯罪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因此無再依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其理由已如前述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而量處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非足取
(三)據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惟以:(一)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該號解釋文認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訊據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騎乘前揭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案發地點,與告訴人彭○○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彭○○、彭○○○並因而人、車倒地,且案發時其車速為時速70公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其於上訴理由狀辯稱:原判決係以被告撞擊告訴人為基礎而判斷,忽略「告訴人撞擊被告」此情形之可能,因而產生下列問題:1、案發時確係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案發現場為三車道路段,告訴人和證人均陳述其等當時騎乘機車於內側慢車道,並指證被告從告訴人左側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若係如此,那為何兩台機車最後倒置於中線車道?依自然物理邏輯,若被告從告訴人左側撞擊,則告訴人及車輛、甚至被告及車輛均應倒置於內側慢車道或者慢車道之右方,不應該倒地於中線車道
6.被告上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1)被告稱:若被告從告訴人左側撞擊,則告訴人及車輛、甚至被告及車輛均應倒置於內側慢車道或者慢車道之右方,不應該倒置於中線車道云云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致使告訴人彭○○、彭○○○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10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5.30
   原判決撤銷 
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院方
理由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下稱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30
   原判決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拾月  
...
上訴理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其配偶楊○○過世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非法至金融機構提領楊○○存款之金額共計高達6,000萬元,且被告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則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及諭知緩刑是否妥適,容有疑義等語
院方
理由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分別各係於密切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同,行使對象相同,侵害法益對象同一,且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均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詐領楊○○帳戶內款項,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5.30
   原判決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毀損門扇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
院方
⒌基上,檢察官上訴指原審判決量刑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闕○○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闕○○5萬元,被告並履行完畢,業經敘明如前,是就5萬元部分即不再宣告沒收,至差額之3萬元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0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院方
惟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上訴後,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2至19所示之犯罪事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然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是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因有前開未及論述犯罪事實之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依此,法院對於案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處刑限制,且無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情形,自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於符合前述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三要件下,如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違法或不當者,自可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二審有罪之判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並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5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院方
惟未及審酌上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且被告已預見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幫助詐取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應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原審就被告所為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使詐欺者得向告訴人丙○○等13人先後為13次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1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13個幫助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
可能幫助詐取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應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原審就被告所為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5.25
   原判決撤銷 
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拘役參拾日  
院方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一、原判決以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發表「里程數被調很低」之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逕認屬被告誹謗行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至此,尚非無據,惟其否認犯行,俱無理由,業已論述如上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逕認屬被告誹謗行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至此,尚非無據,惟其否認犯行,俱無理由,業已論述如上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5
   原判決撤銷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有期徒刑參月  
院方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9
   原判決撤銷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緩刑 
院方
理由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5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5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院方
惟原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另移送本院併辦附表編號12至13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
準此,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述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侵害附表各被害人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且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另考量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從事賣車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被害人交付款項為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5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人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上開17人之犯罪所得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7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
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對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移送併辦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人(111年度偵字第2812號、第1768號)、編號10至11所示之人(111年度偵字第4987號)、編號12所示之人(111年度偵字第5743號)、編號13至14所示之人(111年度偵字第4612號)、編號15至16所示之人(111年度偵字第9716號、第10359號)、編號17所示之人(111年度偵字第20467號)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或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對附表編號4至17所示之人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上開部分均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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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員警不應該於執行公務中利用職務之便強暴脅迫我行無義務之事,當時我有跟員警說我要上班,我需要儘速離開,如果員警無法提出我違規的事實及地點,如何證明我妨礙公務,希望能改判無罪云云
院方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明知告訴人傅○係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猶對之以粗鄙言語侮辱,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併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需扶養3名長輩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上訴後否認犯行,所辯並不可採,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妥為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然其所辯並不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確係犯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併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需扶養3名長輩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
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上訴意旨固以:上訴人因長期施用第二級毒品,導致精神耗弱,始為本案犯行,犯後始終坦誠不諱,也極度懊悔,而告訴人於本件應無金錢損害,且上訴人多次嘗試聯繫告訴人欲退還帳號,但平台紀錄雜亂,無法查得資訊而未果,故依比例原則衡量,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俾利自新云云(本院卷第7頁、第9頁)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稱:本件案發後,被告不斷以違規、涉犯強制罪等情,對告訴人吳○○作出不實指控,亦未對告訴人表達歉意,原判決未能切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顯有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應屬輕微案件,原審量刑顯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是原審刑之裁量,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述量刑審酌事項,業均經原審於論罪科刑時詳予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是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院方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比例原則下,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量處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3647號及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審刑之裁量,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述量刑審酌事項,業均經原審於論罪科刑時詳予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是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均援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同法第361條係關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之規定,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既無準用該條項規定,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
是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院仍應與以實體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案被告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業已具體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0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悛悔,僅再隔1月即再先後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自行於111年6月30日起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存卷供憑,併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從事保全,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內,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復再審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雖毒品種類不同,但罪質仍屬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院方
經核原審判決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且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則原審判決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0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悛悔,僅再隔1月即再先後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自行於111年6月30日起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存卷供憑,併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從事保全,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內,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復再審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雖毒品種類不同,但罪質仍屬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雖毒品種類不同但罪質仍屬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院方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恣意聚眾在公共場所尋釁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而沐光餐酒館之店員馬○○亦表示不予追究,暨考量被告之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現高中就學中、無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而就被告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而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31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因細故於民國111年4月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內,徒手毆打告訴人李○○,致其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左臉挫傷等傷害,觀諸其傷勢可知被告均係攻擊告訴人肩膀及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部,足見被告傷害犯行手段兇狠,又被告與告訴人為勞資關係,案發至今被告對其所為之暴力行為並未探視告訴人或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完全未尊重女性,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巨大,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經查,原判決已說明於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坦承攻擊告訴人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科刑事項均已詳加斟酌,對被告傷害部分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審酌被告因細故毆打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對本案表示無調解意願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院方
四、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以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5.31
   上訴駁回 
院方
然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經查,原判決已說明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應加重其刑與否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之恐嚇取財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即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1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本件是構成累犯【但是,因為檢察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沒有任何關於被告累犯前案的記載與說明,所以,依前述大法庭裁定意見,本院就本案應不為累犯加重其刑的敘述,因為這是聲請人所應盡的義務,但是,法院仍然可以列為刑法第57條的量刑因子之一來作為衡量刑度的參考,附帶說明】),仍不知悔改,僅因與告訴人唐○○之胞兄間有債務糾紛,竟一時衝動,未思妥適處理,而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心生畏怖;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復以聲請所指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王○○,以此方式向告訴人取得錢財,所為應均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為審認,是原判決所為量刑尚屬妥適而無過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即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1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本件是構成累犯【但是,因為檢察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沒有任何關於被告累犯前案的記載與說明,所以,依前述大法庭裁定意見,本院就本案應不為累犯加重其刑的敘述,因為這是聲請人所應盡的義務,但是,法院仍然可以列為刑法第57條的量刑因子之一來作為衡量刑度的參考,附帶說明】),仍不知悔改,僅因與告訴人唐○○之胞兄間有債務糾紛,竟一時衝動,未思妥適處理,而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心生畏怖;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復以聲請所指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王○○,以此方式向告訴人取得錢財,所為應均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為審認,是原判決所為量刑尚屬妥適而無過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被告提起上訴,然僅載明「為不服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依法於法定期限提出上訴,理由狀後補」等文字,惟迄未提出具體上訴理由,且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到庭
院方
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並均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是以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並均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是以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112.05.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民國111年4月8日14時許,並未在租屋處而係在他處工作,而且我不認識邱○○,亦未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邱○○云云
院方
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原審並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
㈣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執詞否認犯罪云云,經本院審理後認無理由,業如前述,其上訴應予駁回
其數量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邱○○為成年人,足見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需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適用刑度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論罪處罰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8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5
   原判決關於之刑部分撤銷 
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甲○○、丙○○上訴意旨猶以原審業已衡酌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惟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乙○○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有未洽
被告甲○○、丙○○上訴意旨猶以原審業已衡酌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25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訴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
上訴理由
被告丙○○上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云云,為無理由;被告甲○○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固無理由(原審已從輕為量處,就各別犯行已無因失重而再減輕之裁量餘地),惟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漏未酌量相關量刑因子(詳後述),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除上開爭執而業如前述外,就所餘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惟查:(一)被告丙○○於本院對於附表一編號17部分矢口否認犯行,而此部分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其犯罪後態度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二)原判決就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9、12至1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並未說明如何審酌其所犯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等情且未審酌被告甲○○係因被告丙○○長期對其有家庭暴力之情形始反覆為之而為應執行刑之酌定,容有理由不備之處,其所定應執行刑有失定刑權衡之比例、平等原則,自有未當
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9、12至15所示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2人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例如坦認或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所供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等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既已依藥事法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即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亦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販賣次數達16次、轉讓次數1次、對象共有5人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且造成毒品廣泛流通,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其所為犯行亦無非係為圖己利而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衡以犯罪情節及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犯行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案於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而此部分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其犯罪後態度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二)原判決就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9、12至1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並未說明如何審酌其所犯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等情且未審酌被告甲○○係因被告丙○○長期對其有家庭暴力之情形始反覆為之而為應執行刑之酌定,容有理由不備之處,其所定應執行刑有失定刑權衡之比例、平等原則,自有未當
高等法院 傷害 112.05.24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犯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上訴駁回 
院方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被告陳○○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㈢原審以被告陳○○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據現場15秒內林○○與陳○○間相互攻擊、反擊之舉動,以及由林○○採取持木棍先揮舞攻擊之情況,被告陳○○持辣椒水噴擊以遏阻林○○之攻勢,時空緊密而不可分,客觀上合於正當防衛之情狀,主觀上亦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所為反擊,但反擊過度而有防衛過當之情,原判決將雙方一連串時空密接之行為割裂觀察,取最末1、2秒被告陳○○之舉動論以非出於防衛意思之傷害犯行,容有未洽
被告陳○○上訴指摘原判決未採信其正當防衛之辯解,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乙節,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陳○○部分撤銷改判
查:被告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原審於量刑時已就被告林○○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各款事由,加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中詳述之,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檢察官就原審已充分審酌之科刑事由爭辯量刑不當,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罪質尚有不同且前案係以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未實際入監服刑,故尚不能僅以被告陳○○因上開前案而於本案構成累犯,即認其確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乃就被告陳○○所犯上揭之罪,不予加重其本刑,僅作為下述量刑審酌之事項
且原審於量刑時已就被告林○○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各款事由加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中詳述之,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檢察官就原審已充分審酌之科刑事由爭辯量刑不當,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 傷害等 112.05.24
    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犯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上訴駁回 
...
院方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本院卷二第68、70至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犯行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等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丁○○不時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口出惡言,恐嚇危害告訴人丁○○之安全,並貶損告訴人丁○○名譽,其行為殊無可取;又其除前述前案紀錄外,另曾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誣告、施用毒品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欠佳;考量其於原審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部分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部分則迄未與告訴人戊○○和解或道歉,顯未能正確認識自身行為之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及其自承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搬家工作,薪水約每日新臺幣(下同)1,200至1,500元,平常沒工作就沒有收入,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20日、1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查:被告對告訴人戊○○出言恫稱:「我要拿石頭丟你,你給我小心一點,我不會放過你」等語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判決認被告同時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與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就其所犯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傷害罪,依累犯規定分別加重其最低本刑;至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㈠、㈢所示恐嚇危害安全2罪,與前案之傷害罪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且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㈠、㈢所示恐嚇危害安全2罪,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態度尚可就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部分則迄未與告訴人戊○○和解或道歉,顯未能正確認識自身行為之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及其自承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搬家工作,薪水約每日新臺幣(下同)1,200至1,500元,平常沒工作就沒有收入,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20日、1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判決認被告同時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與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23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無罪 
   上訴駁回 
...
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事實二部分,證人即員警張○○於原審中證述由被告形色查看,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手上持有係違禁物等語,而被告在接受員警盤查、被動詢問手上持有袋裝內容物之際,未在第一時間坦承為違禁物,俟至賓士車內人士衝下車時,始向員警坦認為毒品,顯見被告發現情勢不利,勢必會遭查悉之情形下始行承認,縱認符合自首要件,惟其自首行為實乃基於客觀情勢所迫,理當不予減刑,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予以減刑,容有違誤
院方
然而,事實五(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此部分所為僅需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原審誤對被告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顯有未洽
至檢察官以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過輕而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有前述認事用法未洽之情,經本院就此部分據以撤銷而重新量刑,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原審此部分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失衡可言,其量處之刑度均屬適當,且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然而,依證人即員警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被告刻意閃躲進巷子裡,故上前確認身分資料,被告受盤查時神色略為慌張、身體有點顫抖,並手持黑色不透明袋裝的不明物體等語(原審卷第283頁),由員警所證上情,足見被告當時雖形跡可疑,然非現行犯,其持有之毒品係裝在黑色不透明之塑膠袋內,並未顯露在外,亦無從自外觀得知內裝物品為何,應認員警判斷被告持有違禁物,僅係出於辦案經驗之主觀上單純懷疑,而未達合理懷疑之程度,則此部分毒品之查獲,實係被告主動提出,其行為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考量被告在警方查獲前主動供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業已詳述被告構成自首及予以減刑之理由,其認定並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再犯本案6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妨害員警執行盤查公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犯罪情節均非輕微,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情輕法重,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應為較高度之販賣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主張應分論併罰,即有誤會,附此說明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應為高度之販賣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此部分所為僅需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原審誤對被告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顯有未洽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原審未依前述證據詳加推敲,就此部分遽論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有不當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0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彭○○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至深且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誡命,仍與被告謝○○及IG暱稱「小○」之陳○○共同自國外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非但助長大麻流通之風險,亦紊亂管制物品之邊境管理,所為自應非難;參以本案查獲大麻之驗餘淨重高達436.89公克,數量甚多;衡酌被告彭○○犯後坦認犯行,參與程度低,及無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被告彭○○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飛機修復、月收入3萬初、與爺爺、父母、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45至246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彭○○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並敘明沒收之理由(詳後述量處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彭○○上訴意旨請求依未遂犯、供出毒品上手等規定減刑,並請求宣告緩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彭○○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至深且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誡命,仍與被告謝○○及IG暱稱「小○」之陳○○共同自國外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非但助長大麻流通之風險,亦紊亂管制物品之邊境管理,所為自應非難;參以本案查獲大麻之驗餘淨重高達436.89公克,數量甚多;衡酌被告彭○○犯後坦認犯行,參與程度低,及無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被告彭○○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飛機修復、月收入3萬初、與爺爺、父母、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45至246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彭○○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並敘明沒收之理由(詳後述量處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彭○○上訴意旨請求依未遂犯、供出毒品上手等規定減刑,並請求宣告緩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因被告謝○○、彭○○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業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緩刑要件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5
   原判決關於、、部分,及諭知緩刑所附條件部分均撤銷 
共同犯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共同犯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上訴理由
被告吳○○、蕭○○、許○○、黃○○、陳○○等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被告洪○○、欣農好公司、方圓公司、陳○○、萬○○等人上訴意旨,均請求從輕量刑或減少犯罪所得沒收,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上開說明,均無理由,渠等之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院方
⑵被告洪○○、陳○○部分:被告陳○○於本院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只爭執犯罪所得,此部分詳下述),被告洪○○於原審亦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13頁),其於本院雖以上開法律適用問題置辯,惟查:⒈被告洪○○與被告吳○○與附表一編號1之清運業者廣德公司司機蔡○○、會計王○○、附表一編號2之清運司機陳○○、附表一編號3之掮客黃○○、清運業者司機張○○、提供土地者洪○○(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陳○○(附表一編號1部分)、曾○○(附表一編號3部分),彼此配合,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且被告洪○○主觀上認知上開污泥並未經福茂公司處理,顯然可以預見上開污泥已無合法預定之貯存設施、場所堆置上開污泥,應由其他人做違法清除、處理、再利用,造成上述屬廢棄物、具有惡臭之食品加工污泥逸散、滲出、污染地面、土壤,或在空氣環境中散發惡臭,造成環境污染,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及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此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便被告洪○○未親自指示洪○○等人將污泥埋入土中,惟其仍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被告吳○○、蕭○○、許○○、黃○○、陳○○等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被告洪○○、欣農好公司、方圓公司、陳○○、萬○○等人上訴意旨,均請求從輕量刑或減少犯罪所得沒收,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上開說明,均無理由,渠等之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原審依其自行計算後認被告陳○○之犯罪所得為459萬5224元,尚有未洽,致量刑及沒收尚有違誤
惟爭執犯罪所得之數量及認為被告陳○○、馮○○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而非數罪
且被告洪○○主觀上認知上開污泥並未經福茂公司處理顯然可以預見上開污泥已無合法預定之貯存設施、場所堆置上開污泥,應由其他人做違法清除、處理、再利用,造成上述屬廢棄物、具有惡臭之食品加工污泥逸散、滲出、污染地面、土壤,或在空氣環境中散發惡臭,造成環境污染,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及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此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便被告洪○○未親自指示洪○○等人將污泥埋入土中,惟其仍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但被告洪○○上述如附表二編號1至7的所提領的現金已超過本院認定被告福茂公司的犯罪所得1208萬7289元,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帳戶內存款,與上述特定犯罪所得有何關聯,難以認定此部分亦屬於洗錢行為,附此敘明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上述犯罪事實欄三之所為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罪;上述犯罪事實欄四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上述犯罪事實欄四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上述犯罪事實欄三之所為,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罪
其中被告蕭○○、許○○為卜蜂公司事業相關人員與被告陳○○,都基於不依法申報而非法清除或再利用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實施就卜蜂公司產生的事業廢棄物不依法申報而非法清除或再利用廢棄物之行為,終致污染環境之結果,均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罪、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均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被告蕭○○、許○○、陳○○、洪○○、黃○○於上述期間所犯多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申報不實犯行被告陳○○上述期間所犯多次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申報不實、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應各僅成立一罪
亦為接續犯之一罪
於原審之後又否認犯行被告吳○○、蕭○○、方圓公司、陳○○、萬○○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暨各被告的犯罪動機、參與程度、分工情形、分取犯罪所得比例、所造成之損害、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洪○○、吳○○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審酌被告洪○○、吳○○所犯數罪之時間相近、動機、手段等情節,定被告洪○○、吳○○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
以未申報方式非法清理的廢棄物食品加工污泥為388.12公噸(204.18+183.94=388.12)故被告陳○○的犯罪所得為194,060元(388.12×500=194,060),此部分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都直接歸屬被告欣農好公司
被告洪○○、欣農好公司、方圓公司、陳○○、萬○○等人上訴意旨均請求從輕量刑或減少犯罪所得沒收,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上開說明,均無理由,渠等之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而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稱被告許○○、賴○○2人於偵訊時坦認犯罪事實顯有悔意,且有助釐清本件卜蜂公司食品加工污泥弊案全貌,倘審理時其2人仍坦認犯行,請審酌上情給予認罪協商之機會,其中被告賴○○於原審仍為認罪,並經原審為認罪協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於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40萬元確定,有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刑事協商判決附卷可稽,惟被告許○○自起訴後則改否認犯行,難謂確有悔意,惟其現仍在卜蜂公司任職(改任勞安部兼廢水、提煉場處長,有卜蜂公司人事異動公告附於本院卷六第229頁可稽),顯見其經卜蜂公司內部調查後,應認尚屬輕微,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又本件關於卜蜂公司污泥後續處理部分,據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說明如下:⒈經查旨揭起訴書所列位於本縣之棄置點,現場已無食品加工污泥堆置,現況大多為農業使用
與被告陳○○係配偶係基於夫妻情分而與方圓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共犯本案,本案主要係由被告陳○○處理,被告萬○○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伍年,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0萬元,用啟自新
犯罪所得都直接歸屬被告欣農好公司故此部分犯罪所得逕對欣農好公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已如上述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24
   撤銷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院方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係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則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屬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犯罪時間顯然可區分且各係侵害不同法益,行為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致各被害人受有鉅額之財物損失、影響文書之公信力而生損害於上開人等外更造成一般民眾對於司法、行政等公務機關之誤解,嚴重損及人民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審判及執法之信賴,應予重懲,並考量洪○○係居於主導犯案之地位,戊○○僅配合實施詐術、收取款項或行使偽造文書之分工,然其均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賠償等情,被告戊○○所受教育、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後,就事實一㈡論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  5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5
   原判決關於之科刑部分撤銷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  
上訴理由
觀諸檢察官上訴理由,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不服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且據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針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檢察官上訴效力及範圍並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不另為無罪諭知及沒收部分,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即分別因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為本院、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甫於105年10月6日假釋未經撤銷,餘刑視為執行完畢,卻又5年以內再犯本案同質性之犯罪,於本案構成累犯,可見被告刑罰適應性不良,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
院方
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無視政府嚴厲禁令之毒品政策,助長毒品氾濫,損及他人身心健康並致生社會治安社之潛在危害,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刑罰超過其罪責之情形,是在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衡酌下,本院認對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段、方法與行為人主觀犯意、意圖迥異,是否得為係同質性犯罪?被告持有毒品意圖在供己施用,施用毒品性質上仍為自損行為,其行為不法內涵較前案輕微,實難謂有因前案刑罰執行而適應不良,無加重刑度之必要等語為被告辯護,並非可採,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5.24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撤銷 
院方
可能會導致告訴人李○○因此畏懼之結果仍執意為之,主觀上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之事實已有「知」與「欲」,縱使被告王○○係因告訴人李○○之挑釁而為送上開訊息,此部分僅屬犯罪動機之範疇,與犯罪之故意無涉
及被告3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24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二所處之刑均撤銷 
   撤銷 
院方
貳、法律適用一、原審認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11罪,且說明:(1)被告與暱稱「豬○○」、「武○」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2)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3)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11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各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共14次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先後詐騙2被害人,而係同時觸犯2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自有未洽;至於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即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訊息,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6、9、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雖有因單一受騙事由而接連轉帳匯款至如附表一各編號人頭帳戶內,然係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詳見原判決第5至7頁理由欄貳、二、㈠、㈡所載】,合先敘明
(2)被告就本案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亦如前述,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洽
據上,被告以其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11罪,且說明:(1)被告與暱稱「豬○○」、「武○」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2)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3)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11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各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共14次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先後詐騙2被害人,而係同時觸犯2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自有未洽;至於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即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訊息,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6、9、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雖有因單一受騙事由而接連轉帳匯款至如附表一各編號人頭帳戶內,然係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詳見原判決第5至7頁理由欄貳、二、㈠、㈡所載】,合先敘明
各論以上開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是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5
   原判決關於有罪之刑之部分撤銷 
犯前開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理由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則原判決關於有罪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5.25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上訴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為認罪之陳述,並與被害人黃○○、林○○達成和解,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院方
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為認罪陳述,且與被害人黃○○、林○○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並徵得被害人2人之原諒,有和解筆錄、交易明細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及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就其所犯此部分犯行合併評價量刑
並與被害人黃○○、林○○達成和解黃○○部分當庭給付4萬元和解金額,林○○部分則依和解條件分期賠償損害(見附件),並徵得被害人2人之諒解,已如上述;另被害人陳○○匯入之款項,因林○○提供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並未實際受有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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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5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無罪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院方
六、原審不察,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即難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高等法院 公司法等 112.05.24
   原判決撤銷 
   無罪 
高等法院 毀損 112.05.23
   原判決撤銷 
   無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4
   原判決撤銷 
   無罪 
院方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⒍此外,被告原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親自送至高雄,交付「陳小姐」所屬公司,嗣因被告無法確定親赴公司之時間,「陳小姐」始提出不如利用便利商店宅即便包裹寄送方式,將提款卡寄交公司,如此下週一即可返還提款卡及收到贈送之手機,快速又便利,被告雖仍擔心有遭違法使用之風險,惟據被告所稱其認有風險係指怕「陳小姐」係詐騙,怕自己被騙,但是就是一直被她說服,才寄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並非預見「陳小姐」欲將其所提供之提款卡作為詐欺他人取財及洗錢之用,此實符合一般人趨吉避凶之本能,先係擔心自己財物是否遭侵害之常情相合,況「陳小姐」於被告心生懷疑時,即佯提供自己證件照片擔保,稱如未依約返還提款卡,被告大可循證件之年籍資料報警處理或逕至證件戶籍住址要求被告負責,其不可能拿家人開玩笑云云,是依此歷程觀之,被告雖對於「陳小姐」要求寄交提款卡,雖心生懷疑,認有遭違法使用,致使自己財物遭受損害之風險,然「陳小姐」既已拍攝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取信、說服被告,據此,被告所辯其雖擔心被騙,但因被「陳小姐」說服,始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一情,並非無據
原審執此認被告僅選擇性提出部分予偵查機關,其中諸如前述被告曾對「陳小姐」敘及:「因為我不太放心,提款卡不離身,親自去比較安全」等,對於其主觀犯意判斷具有法律上意義之訊息,即遭被告排除而未提出予檢警,足見被告已充分意識到自身行為可能觸法,方會有此種篩選證據資料之舉措,如此益徵被告判斷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實與一般人無異等語,難認有據
原審以被告在寄件人姓名處留下與自己毫無關連之「王*安」資訊,在在顯示被告對於此舉恐涉嫌不法一節有所預見等語,尚有未洽
從而,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原審疏未詳酌上情,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縱其所寄交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遭利用作為詐欺他人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在意」、「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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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共3罪),又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7月,其四次販賣毒品之行為,除後者有與未成年共同為之外,其他犯罪情狀相同,然原審就其後者犯行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重於其他犯行部分,有違平等原則,且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理原則;另被告係因經濟陷於困頓,而將自身用以減緩癌症末期疼痛所用之嗎啡碇出售予他人,藉此供養家人,難認有重大惡性,懇請鈞院審酌,從輕量刑云云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二)茲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除後者有與未成年共同為之外其他犯罪情狀相同,然原審就其後者犯行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重於其他犯行部分,有違平等原則,且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理原則;另被告係因經濟陷於困頓,而將自身用以減緩癌症末期疼痛所用之嗎啡碇出售予他人,藉此供養家人,難認有重大惡性,懇請鈞院審酌,從輕量刑云云
增加本案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恐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僅於第1次警詢否認犯行,惟自第2次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涉犯本案販賣嗎啡錠之價格、對象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現在無業、經濟狀況貧困、所患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共3罪),又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7月,並考量販賣對象單一、犯罪情節、時間差距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除其中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2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戴○○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宣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所犯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適用;又被告交易之毒品數量、金額均及其微小,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輕微,僅係毒友間相濡以沫,尚非營取暴利,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交易之毒品數量、金額均及其微小,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輕微,僅係毒友間相濡以沫,尚非營取暴利云云,無非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所應審酌之一事項,亦經原審判決審酌在案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有供出槍彈之上游,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或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陳稱之上游之人既然業已死亡,自無可能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所查獲,況且在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之下,自不能僅以被告之片面供述,即率然認定其槍械來源為被告片面所指已死亡之人,庶免損及該已死亡人之名譽,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亦無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在予從輕量刑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院方
衡常一般施用毒品者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要無可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對象亦均非未成年人或懷胎之婦女,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同時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2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伊是受方○○所騙,才會拿方○○所交付的提款卡、密碼去提領現金,方○○告稱是玩賭博遊戲的款項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
院方
三、至被告以其係受方世文所騙,原審量刑過重部分,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已敘明係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與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予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5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犯上開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上訴駁回 
院方
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核其認事用法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以及沒收部分(如附件)
 
上訴,第二審 第367條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第二審 第372條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3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理由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定
被告雖於民國112年2月1日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惟未敘述上訴理由,僅敘明不服原審判決,依法提出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7頁),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嗣經本院於112年4月25日由審判長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2年5月4日依被告於原審陳明之所在地即戶籍地「雲林縣○○鄉○○村○○路00號」、居所地「新北市○○區○○街00號」送達,均因未獲會晤被告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2年5月4日分別寄存於各該地之警察機關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出入監簡列表、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69至70、71至73、81、87至89頁),從而,本院命被告補提上訴理由之裁定業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112.05.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惟其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容後補呈」,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詳本院卷第9頁以下)
嗣經本院於111年4月7日裁定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詳本院卷第63頁),該裁定經合法送達於當事人欄所示被告各住居所後(詳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85頁),被告逾期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112.05.29
   上訴駁回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3
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112.05.25
   原判決關於、部分均撤銷 
共同犯殺人罪,未遂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幫助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伍月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23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玖年  
   上訴駁回 
...
院方
原審依檢察官起訴意旨,以一處栽種場所為一個獨立之犯罪組織加以區分,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及運輸第二級毒品(詳下編號二)等罪,均認定係數罪,分別適用新舊法予以分論併罰,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被告子○○、丁○○提起上訴,並未指出原審此部分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何不當或違法,憑空指摘,自非可採,渠等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屬於領導、管理層級藉由計畫性決策領導其他單純參與之被告執行犯罪,而從屬於子○○之指揮監督,否則大多無法獨自完成任務,故其餘單純參與之被告須編入組織並遵循一定之秩序、準則,始能達成組織之目的
均係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核屬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侵害同一法益各被告間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單一、整體之接續犯罪行為,合為包括一罪,並依各人參與栽種場所、製造毒品之次數、犯罪情節之輕重程度,分別給予一次評價,較為合理
合為包括一罪分別給予一次評價,較為合理,業如上述,故其中或有製造未遂或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犯行,均屬渠等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罪,僅於量刑時依各被告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加以審酌即可
已如上述渠等將各栽種場所產製之大麻成品運交子○○集中以利後續處理,雖另獲取報酬,而與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相當,然並未逸脫被告等人在組織內共同製造毒品獲利之犯罪目的,仍屬各共犯間約定分工之範疇,與其二人參與製造毒品之犯行有局部同一性,應可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較為合理(理由同上製造毒品部分之說明)
自仍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接續犯一罪與渠等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斷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⑵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⑶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⑵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以達犯罪目的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渠等就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轉讓禁藥大麻部分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亦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渠等供出共犯之效力範圍自及於犯行之全部實難再予細分犯罪時段,而認被告壬○○嗣後供出子○○、辛○○、丑○○、癸○○、丙○○自106年間起即開始種植大麻,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嗣於本院審理中方表示認罪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不符
則屬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嗣於警詢中另供稱參與其他栽種場部分僅屬擴張犯罪事實之自白,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原審就戊○○如附表一編號3、4、5、6、16、36部分依自首之規定減刑,尚非妥適
以牟取暴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顯有可議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5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無罪部分,撤銷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無罪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認定事實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編號3部分,撤銷改判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為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購毒者有給付價金400元業經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附表編號1、2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3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4
   原判決撤銷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有期徒刑叁年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院方
又檢察官、被告周○○、賴○○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周○○、賴○○之犯罪事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彭○○,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各應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第9條第3項、第8條第5項、第2項、第3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各應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高等法院 強盜 112.05.24
   原判決撤銷 
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拾年  
院方
再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已賦予上訴人即被告王○○(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補正未經對質詰問之瑕疵;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證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然查:(1)原判決事實欄一記載被告「隨即以身體壓制A女身體,小刀則放在A女的脖子」、「以一手撫摸A女胸部、生殖器」云云,惟本案不足以認定被告於上開強制性交過程中有此部分情節,業如前述,是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乏依據;(2)本案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強盜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亦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亦有未洽
被告執前詞而否認其有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云云,雖無可採,然其主張原審罪名有誤、量刑過重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則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證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
且與前開有罪部分為結合犯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強制性交部分有結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23
   原判決關於罪刑(含沒收)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侵占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上訴理由
惟檢察官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主張:原判決漏未就第三人姚○○○自被告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等語,揆諸上揭說明,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含沒收)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被告上訴無理由之說明: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行(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126至127、582至583頁,本院卷二第56至57、71頁)
院方
惟查:㈠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均係由告訴人姚○○等3人於74年4月2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已如前述,堪認告訴人姚○○等3人均屬本案被害人,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侵占犯行,均係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姚○○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侵占罪論處,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自有未洽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理由容後詳述),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亦無理由
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僅就原判決有罪量刑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至就原審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故原審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已確定
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非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均係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姚○○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侵占罪論處
雖係利用告訴人姚○○等3人授權管理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機會並均係同樣損及告訴人姚○○等3人之財產法益;然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係因安家創新公司有同時購買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與被告自己所有同棟杭州南路1樓不動產之意願,乃本此緣由,於101年6月23日將該不動產出賣並侵吞所獲價金;惟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動產,並無前開同一動機事由,且其首次將該筆不動產透過先移轉登記予楊○○之行為時間為101年11月2日,並最終係於103年12月23日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完成其犯罪計畫,與前開事實欄一、㈠所為有相當之時間間隔,併其行為手法全然不同,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侵占犯行,顯係基於分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均係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姚○○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侵占罪論處,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自有未洽
為其無正當理由獲得之不法利益核屬其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利得,且此部分不法利得36,259,869元,仍由第三人姚○○○保有之中,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4項規定,對第三人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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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25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事實及理由一、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丁○○所提上訴意旨(詳後述),其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有被告刑事補呈第二審上訴理由狀存卷為憑(見111年度簡上字第50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3至28頁),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向被告、辯護人確認在卷(見簡上卷第93、94、9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內,合先敘明
三、上訴理由之判斷:(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形,請宣告緩刑等語
院方
(三)查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以如原判決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所載之傷勢,並造成告訴人身體痛苦,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之刑度,可見原判決已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之刑度,可見原判決已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30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錢○○具狀陳略以:被告許○○原欲持刀攻擊,威脅告訴人性命,致告訴人身心受創
院方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不當之處,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肇事責任被告為3成,告訴人劉○○為7成,然事故發生後都是我方先聯絡劉○○與劉○○之乘客,劉○○自始至終均未出面處理,每次調解劉○○均未到場,原審判決卻給予被告、劉○○相同之刑度,並不合理,爰請求撤銷原判決,給予較輕之刑度等語
院方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同時致告訴人陳○○受有頭部損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李○○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2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24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理由
二、被告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涂○○本有正當工作,非遊手好閒之輩,因疫情爆發,客戶紛紛暫緩、取消訂單,家中長輩又因投資負債問題,使家庭財務陷於困難,才舉債向地下錢莊借錢,欲藉賭博翻身,始誤入歧途,遭詐騙集團利用擔任車手,更連累被告涂○○
三、被告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涂○○係因哥哥即被告涂○○積欠龐大賭債,迫於無奈才幫被告涂○○提領金錢,就本案參與程度、犯罪心態均與被告涂○○不同,也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所量處刑度應與被告涂○○有別
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揭罪名,並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詐取告訴人等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分別量處該罪名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2人上訴意旨敘及之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院方
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揭罪名,並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詐取告訴人等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分別量處該罪名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2人上訴意旨敘及之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是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各次犯行所宣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2人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俱無理由,就此部分(宣告刑之諭知)均應予駁回
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8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予分論併罰
態度尚可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分別量處該罪名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2人上訴意旨敘及之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112.05.25
   原判決關於緩刑所附條件撤銷 
   上訴駁回 
   緩刑 
...
上訴理由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欠當,指摘原判決不當
院方
影響甲身心成長之健康及發展實該非難,並兼衡被告非以暴力手段為之,且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積極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態度尚佳,又甲之父母親當庭均表示,雖就民事請求部分,被告已與甲達成訴訟上和解,但仍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重量刑,暨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有強拉甲之手,相較犯罪事實一之㈠對甲造成之侵害較鉅之具體行為態樣、手段,及被告自陳係大專畢業學歷,之前工作是橡膠公司職員,現已退休,有配偶、3子女均已成年,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2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5.03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院方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一、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112.05.25
   原判決撤銷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 
...
上訴理由
被告5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院方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5人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被告5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5人本案犯行,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2
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5.26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上訴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因被告提供人頭帳戶與詐欺集團,致多達14位被害人遭詐騙,損失金額合計近新臺幣1400多萬元,足見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失,足認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等語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判決有量刑過輕之不當
院方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然原審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及本案詐欺受害之人數、所騙金額、被告並無取得報酬等因素,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經核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並充分反映被告之行為責任,若不考慮上訴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所處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而受害且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未及併予審理
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及本案詐欺受害之人數、所騙金額、被告並無取得報酬等因素,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經核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並充分反映被告之行為責任,若不考慮上訴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所處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3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院方
經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簡上卷第172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因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如附表編號30、31所示犯罪事實移送至上訴審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致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容有未洽,又被告與被害人林○○、周○○於判決後業已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87-188頁),則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亦對洗錢犯行產生助益而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2
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5.25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緩刑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經原審審理後,認係成立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罪責不得謂輕,然被告卻未能真摯悔過、珍惜告訴人等人所釋出之善意,反偽以與告訴人間之和解,而向原審邀得緩刑之寬典,對於相關和解條件之履行置若罔聞,告訴人顏○○因而迄今未受償分文,此無異對告訴人造成二次傷害,被告如此犯後態度是否適合給予緩刑,容有再行研求之餘地;而告訴人亦有向原審陳報此情,惟原審於判決中不僅未予審究被告是否係假意和解或另有隱情,即逕予被告緩刑宣告,且更未論述如何認定本件被告有情輕法重之情,乃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亦有判決未附理由之失,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又關於上訴意旨所述各事由之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開各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無不當
院方
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前揭履行期間均已經過,被告迄未按期履行,原審未審酌此情,僅諭知被告緩刑4年,未附緩刑條件,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緩刑諭知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未諭知附條件緩刑,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條第2項之盜蓋印章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均係為處理羽成公司與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結進公司)之貨款債務係於同一密接之時、地所為,一併持交結進公司,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均係為處理羽成公司與結進公司之貨款債務係於同一密接之時、地所為,一併持交結進公司,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論處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復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112.05.25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緩刑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經原審審理後,認係成立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罪責不得謂輕,然被告卻未能真摯悔過、珍惜告訴人等人所釋出之善意,反偽以與告訴人間之和解,而向原審邀得緩刑之寬典,對於相關和解條件之履行置若罔聞,告訴人顏○○因而迄今未受償分文,此無異對告訴人造成二次傷害,被告如此犯後態度是否適合給予緩刑,容有再行研求之餘地;而告訴人亦有向原審陳報此情,惟原審於判決中不僅未予審究被告是否係假意和解或另有隱情,即逕予被告緩刑宣告,且更未論述如何認定本件被告有情輕法重之情,乃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亦有判決未附理由之失,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又關於上訴意旨所述各事由之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開各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無不當
院方
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前揭履行期間均已經過,被告迄未按期履行,原審未審酌此情,僅諭知被告緩刑4年,未附緩刑條件,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緩刑諭知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未諭知附條件緩刑,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條第2項之盜蓋印章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均係為處理羽成公司與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結進公司)之貨款債務係於同一密接之時、地所為,一併持交結進公司,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均係為處理羽成公司與結進公司之貨款債務係於同一密接之時、地所為,一併持交結進公司,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論處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復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  1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5.24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二所科之刑,及定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犯上開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查被告關於犯罪事實2.部分之犯行,係於被害人潘○○病重而經濟拮据時,乘人之危,重施故技,再度詐取潘○○新臺幣達100萬元,犯罪惡性及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均較嚴重,原判決未加斟酌,仍量處與犯罪事實1.部分相同之有期徒刑10月,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即有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難採取,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就犯罪事實1.、3.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上述手法向潘○○及劉○○詐取財物,所為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劉○○達成和解及獲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為專校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並就後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其量刑均屬妥適,並無違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過重,均無理由,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院方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就犯罪事實1.、3.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上述手法向潘○○及劉○○詐取財物,所為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劉○○達成和解及獲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為專校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並就後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其量刑均屬妥適,並無違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過重,均無理由,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並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查基礎,先予敘明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係於被害人潘○○病重而經濟拮据時乘人之危,重施故技,再度詐取潘○○新臺幣達100萬元,犯罪惡性及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均較嚴重,原判決未加斟酌,仍量處與犯罪事實1.部分相同之有期徒刑10月,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即有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難採取,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然尚未與劉○○達成和解及獲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為專校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並就後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其量刑均屬妥適,並無違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過重,均無理由,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1
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5.24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及部分均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乘機性交罪  有期徒刑貳年  
...
院方
經核原審就沒收部分之認定,於法均無違誤,是被告賴○○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與被告賴○○間有共同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無罪判決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確定,是本案審理範圍為被告賴○○、張○○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於108年10月12日7時許之案發之際,本案住處除被告賴○○、邱○○外,另有證人賴○○在場,依卷內證據,並無事證足認被告賴○○及邱○○針對彼此犯行有事先之謀議,則關於邱○○利用A女、B女昏迷之際所為之乘機性交犯行,應認被告賴○○客觀上有幫助犯行,主觀上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該當幫助犯乘機性交犯行
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之幫助犯乘機性交罪;就犯罪事實關於B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之幫助犯乘機性交罪;就犯罪事實關於C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就犯罪事實關於D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之幫助犯乘機性交罪
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
係犯與邱○○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共同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對C女部分認被告賴○○與被告張○○共同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然因被告賴○○與邱○○就A女(含B女)部分,另與被告張○○針對C女部分,均誠乏共犯間需存在之強制性交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被告賴○○分別與邱○○、被告張○○成立共犯關係,公訴意旨就此所指俱有誤會,然此部分僅涉及被告賴○○所犯加重強制性交既遂(A女)及未遂(C女)各罪中加重條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庸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併此敘明
其2人上開部分之犯罪情狀可認有顯可憫恕之處,已說明如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合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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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23
   原判決撤銷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非單純「得預見」,而係「明知」為詐欺行為而交付本案帳戶予蔡○○,且其既有其提領款項係用以洗錢之認識,當能知悉將有他人進行後續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非僅蔡○○一己之力所能完成,被告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分工,由多數人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等語
㈢然本案並無被告主觀上有成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認識與意欲之證據,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另被告非直接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且係受蔡○○之指示,一時前往銀行臨櫃欲提領款項,是否足以推認被告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具直接故意,要非無疑,本案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縱使其欲領取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等事實,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並非可採
院方
惟查:⑴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同詐欺取財罪,原審認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其認事用法即有未洽
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詐得告訴人所匯款項,惟被告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未遂,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論以洗錢既遂罪,且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亦有未洽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應認對本案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參與時間甚短所提供者復為自己帳戶而共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尚難認有持續性參與之意思,得否僅憑被告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並為前開行為分擔,遽認其主觀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並非完全無疑,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就被告上開行為以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同詐欺取財罪原審認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其認事用法即有未洽
且係受蔡○○之指示一時前往銀行臨櫃欲提領款項,是否足以推認被告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具直接故意,要非無疑,本案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縱使其欲領取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等事實,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並非可採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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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竊盜 112.05.23
    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犯上開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前住過那邊,是吃安眠藥無意識之下竊取東西,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請從輕量刑等語
院方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後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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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05.23
   原判決撤銷 
   無罪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主張:蝦皮公司之會員帳號註冊僅需以行動電話或電子信箱進行註冊即可,尚不以提供會員個人真實姓名等資料為必要,易言之,蝦皮公司會員帳號之「註冊」及完成會員資料之「實名認證」係屬二事,完成蝦皮公司會員之註冊者,可於事後另擇定其他時間再進行實名認證,或進行認證門號之變更,此從蝦皮公司之網頁說明即可明瞭,從而原判決所援引者,既僅係蝦皮公司對「zi695205」、「suh22804」2會員帳號「完成註冊」日期之函復資料,並未深究被害人許○○、張○○之資料係遭他人於何時上傳至蝦皮公司網站,亦未就此節函詢蝦皮公司以釐清事實,致誤認上開「zi695205」、「suh22804」2會員帳號係於109年4月14日註冊時即已將被害人許○○、張○○之資料上傳至蝦皮公司,並而混淆蝦皮公司會員帳號「註冊」及「實名制認證」2者,進而謂被告提供門號之行為在被害人許○○、張○○之資料係遭他人上傳至蝦皮公司網站之後,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且悖於吾人生活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審既未區分蝦皮會員帳號「註冊」及「實名認證」階段,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其判決自非妥適,而有理由不備之失,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㈡退步言,縱認檢察官上訴理由主張:蝦皮公司之會員帳號註冊僅需以行動電話或電子信箱進行註冊即可,尚不以提供會員個人真實姓名等資料為必要,亦即蝦皮公司會員帳號之「註冊」及完成會員資料之「實名認證」係屬二事,完成蝦皮公司會員之註冊者,可於事後另擇定其他時間再進行實名認證,或進行認證門號之變更等語屬實,蝦皮公司之會員帳號註冊既需以行動電話,而本件被告協同張○○於109年9月16日申辦0000000000門號及寄送上開門號SIM卡予「黃○○」之行為,均係在109年4月14日由不明人士向蝦皮公司註冊「zi695205」帳號後始發生之事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無可能在109年4月14日以電話0000000000門號向蝦皮公司註冊「zi695205」帳號,遑論檢察官所指被告事後另擇定其他時間再進行實名認證,或進行認證門號之變更之行為
院方
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無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無法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0條第1項但書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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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23
   原判決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院方
惟查:⑴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與檢察官起訴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已據本院詳述如前,原審就此部分事實漏未審酌、判決,顯有未洽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1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3
   原判決撤銷 
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
上訴理由
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於本院審判中雖未曾到庭陳述,然其上訴理由狀已載稱其坦承犯罪,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而未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雖均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諭知免訴判決
院方
㈡原審就此部分未審酌上情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自有未洽
犯罪目的迥然有別所販賣之毒品品項、種類亦有不同,販賣方式、利得分配各不相同,縱客觀上本案有再持續實行與前案同類犯罪之情形,仍應認被告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明知或已預見此部分毒品咖啡包中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自無同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餘地)
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所為持有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本院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及就事實欄二部分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以資警惕
本案雖無法為有罪之判決然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仍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一審,公訴,起訴 第264條第2項
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第一審,公訴,起訴 第264條第3項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  1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112.05.25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院方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5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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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 112.05.24
   原判決撤銷 
   不受理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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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 112.05.30
   原判決關於、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犯二、經原判決所判處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三、經原判決所判處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有期徒刑捌月  
院方
是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㈡被告陳○○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載的刑度並就被告陳○○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㈠被告2人的犯罪動機:⒈被告陳○○是因接獲其父親陳○○來電,得知陳○○遭人毆打後,因而聚集許○○、石○○2人到場,並連同原本即已在場的陳○○,在與被害人2人一言不合的狀況下,而為本件犯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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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112.05.29
    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上訴理由
二、被告賴○○、吳○○、吳○○之上訴意旨㈠被告賴○○之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上訴後,在二審程序中已就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全部坦承犯罪,其中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㈡被告吳○瀅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因對法律規定不熟悉而於缺錢之際,上網應徵關於節稅之工作,而被告雖認這節稅工作為偏門工作,但仍於與莊○○(即被告賴○○)對話時表示其不能犯罪,還有家人要照顧及任務不能太危險和違法等語,後來因賴○○之安撫才相信所作所為並無違法情形,被告雖願意認罪,但就整體犯罪過程而言,被告並沒有參與為共犯的意思,所參與也不是詐欺集團核心構成要件之重要角色及工作,充其量只能構成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吳○○偵查階段就已經如實交待案發的詳細經過,沒有絲毫隱瞞,只是在偵查階段初期,吳○○沒有辯護人的協助,檢察官當時也沒有提示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而且吳○○不認識其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以在偵查中否認有加入犯罪組織,就吳○○偵查階段陳述來看,她已經把整個犯罪過程交待的非常清楚,所以這部分應被評價為有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可以依照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或做為有利吳○○量刑之事由
被告吳○○上訴意旨主張其僅係幫助犯,請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容有誤會而無可採
雖被告吳○○上訴意旨稱其已盡力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張○○、孫○○、陳○○達成和解等語,吳○○上訴意旨亦指稱其竭力彌補告訴人損失,己與告訴人陳○○及郭○○、張○○、孫○○等達成和解等語
被告吳○○、吳○○2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減輕,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賴○○上訴意旨亦均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賴○○之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撤銷改判
院方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原審就被告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產生判決一部確定力或所謂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查範圍
並且實際去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當然是屬於共同正犯無疑
詳後述)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認知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各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分工合作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共14名被害人即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譴責等,另酌以被告吳○瀅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之初則避重就輕,一再以被害人地位自居,迨見無可飾卸始坦承部分犯行(坦承幫助犯,否認正犯)之犯後面對案件偵查審理之態度,而認其仍存有僥倖的心態;被告吳○○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知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悟等犯後面對案件審理之態度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就附表編號1至14部分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應與其「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所犯之罪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即為已足並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造成如附表所示14名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譴責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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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5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牙保禁藥罪  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理由
二、被告莊○○上訴意旨略以: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若合適,再請併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被告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適用法律錯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周○○部分撤銷改判
院方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4年,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查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然牙保者,不論直接或間接均屬之(例如:當場為買賣雙方居間媒介買賣固屬之,即如代劫匪向事主商贖所劫牲畜、或以自己之身分證代竊盜犯典當竊贓,亦成立牙保贓物罪,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3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與被告莊○○間如具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則被告莊○○大可直接將MDMA囑託被告周○○寄送與黃○○、張○○即可,被告周○○亦可要求黃○○、張○○將價金4萬5,000元匯入自己帳戶,從中漁利後再將餘額交付被告莊○○,由被告周○○僅傳遞買賣訊息,未經手毒品及價金等節,則得否仍謂被告周○○與被告莊○○間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誠有疑問;再者,被告周○○並未有加價、再賺一手之情形,且最終亦是被告莊○○自行從黃○○、張○○處取得價金4萬5,000元,更益證被告周○○並非同與被告莊○○立於出賣人地位交易MDMA,故尚難遽認被告周○○與被告莊○○間具共同意圖營利之販賣MDMA犯意聯絡,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檢察官上開指訴,容有未洽,並非可採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牙保禁藥罪
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周○○所為應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牙保禁藥罪,原判決認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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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雙側肩部、前臂、右膝部、上腹部挫傷、中度廣泛性腦病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且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雖坦承犯行,然無真心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原判決所處刑度實屬過輕,背離一般人民法律期待,難謂係罪刑相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院方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是檢察官上訴所稱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然無真心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原判決所處刑度實屬過輕,背離一般人民法律期待,難謂係罪刑相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簡易程序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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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00萬元罰金  
院方
理由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5頁、第260至2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欺歐○○等25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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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已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惟多次請求法院予以戒癮治療以協助戒除毒癮,卻未獲置理,顯未慮及被告亟需經由醫療方式脫離毒品泥沼之情形;又因第三人陳○○於案發當日先佯以可便宜出售毒品為由相約見面並向被告收取現金後,再相約於臺北市○○區○○○○○○000號房內交付毒品,詎陳○○竟主動開門供警方及第三人楊○○入內,顯見被告因本案遭逮捕一事係遭陳○○及楊○○設局陷害所致,且主動交付毒品及吸食器予員警;另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云云
院方
本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並依本案犯罪手段、被告之品行、犯後態度等情狀予以科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參酌前開所述,即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5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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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地方法院 脫逃 112.05.29
   原判決撤銷 
   不受理 
院方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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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3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五、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款項,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院方
經查,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雖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和解,然原審判決時,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故原審就此部分量刑基礎並無違誤)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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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院方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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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112.05.24
   原判決撤銷 
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陸月  
...
院方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業陳明: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所侵害者為單一社會法益僅成立一法定刑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之時地,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蕭○○及成年人李○○之一轉讓行為,所侵害者亦為單一社會法益,亦僅成立一法定刑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係以一轉讓行為同時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及成年人施用所侵害者為單一社會法益,均僅成立一法定刑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原審卻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包含成年人、未成年人,而認其侵害之法益有數個,係以一行為觸犯轉讓禁藥罪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已有違誤;且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原審認被告所犯罪名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卻漏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亦有未當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1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0
   上訴駁回 
   緩刑 
院方
二、案經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經核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與告訴人雖嗣後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仍無法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原審判決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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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地方法院 毀損建築物等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上訴理由為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實嫌情輕法重,希望能以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並給予緩刑,並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9、34、35、49、5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拆除之建物為老舊建物,已無多少價值,且占有被告土地,是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實嫌情輕法重,期能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甚且給予緩刑等語(見簡上卷第9、34、35、49、50頁)
院方
㈢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與告訴人郭○蒝及告訴人之其他姊、弟溝通,或循民事訴訟等正規途徑解決其所認為建物占用土地之紛爭,竟率爾僱用工人操作怪手拆除本案古厝牆面,致使本案古厝及屋內家具損壞,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其他姊、弟達成和解,被告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論處罪刑之素行,兼考量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受僱擔任工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家庭成員尚有配偶、4名已成年之兒子,其需扶養配偶,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惟未能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其他姊、弟達成和解被告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論處罪刑之素行,兼考量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受僱擔任工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家庭成員尚有配偶、4名已成年之兒子,其需扶養配偶,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1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缺錢積欠地下錢莊款項,為能還債,不得已下手行竊,現已真心悔改,希給予再一次機會,上訴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院方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亦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5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簡易程序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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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9
   原判決撤銷 
   不受理 
院方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於民國112年5月8日死亡乙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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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9
   原判決撤銷 
   不受理 
院方
是於112年3月22日前,原判決既尚未對當事人送達,難認已生拘束力,而告訴人係於112年3月9日將表明撤回告訴意旨之書狀寄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時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原審就此未及審酌,逕為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判決,以資適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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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5
   上訴駁回 
院方
是檢察官以原審未審酌被害人廖○○損失4,000,000元,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痛苦,及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侵害附表各被害人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及被害人求償困難,另考量被告交付帳戶數目、被害人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部分被害人無調解意願,部分被害人無法聯繫及本件被害人損失金額甚鉅,而未能進行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母親因病洗腎,父親亦退休而無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敘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21,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後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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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詐欺等 112.05.25
   原判決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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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查被告及辯護人除爭執上開一、三所指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65頁、本院卷二第175至18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黃○○、林○○、吳○○、林○○、顏○○、被害人吳○○達成調解,其量刑因子有變更,原審未及斟酌,顯有未洽
應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