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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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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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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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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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二、原審雖未對被告3人諭知緩刑,然原審於量刑時,乃以被告3人均無前科紀錄,但共同以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等方式,協助蘭陽技術學院衝高四技日間部註冊率之假象,另被告劉○○以此方式協助蘭陽技術學院詐騙教育部,據以獲得教育部提供之獎勵補助經費及原住民學雜費補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獲得之不法財物之數額,暨被告3人均為博士之教育程度、均從事教職、未婚(劉○○、黃○○)、已婚且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蘇○○)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3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節,就被告劉○○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被告黃○○、蘇○○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則依原審量刑所斟酌之事由觀之,被告3人犯後於原審均否認犯行,尚無從判斷其等是否已知所悔悟,是否經此偵審教訓即無再犯之虞,亦有疑義,是原審未對被告3人宣告緩刑,尚難認定該裁量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或有其他不當,被告3人對此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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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並參酌被告劉○○與校方共同詐得教育部之補助款合計130萬6,402元業於偵查中繳回而扣案(連同原審諭知被告劉○○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51萬2,000元均非緩刑宣告效力所及),於國家補助款之損失已加以歸墊,且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劉○○陳稱現已離開教職,轉而希望在社工界貢獻所長,被告黃○○陳稱目前在泰國大學任教,被告蘇○○陳稱目前在大陸學校任教,均仍希望能回台覓得教職,則被告3人均坦認所犯而具有悔意外,皆希望以其等博士學歷、先前或現在仍在教育界之經歷,回饋社會並正常營生,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足認其3人當初因一時失慮犯案,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各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根據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輕重,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3人各諭知如主文第2項之緩刑,以利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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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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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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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㈣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3人洽談和解,犯罪情狀堪予憫恕,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未依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致量刑失之過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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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從而,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未依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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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對於個別告訴人之犯行,實施詐術時間地點可分,侵害不同對象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並論以3罪等,均為原判決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該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因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階段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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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並與告訴人楊○○、邱○○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與個人情狀相關之事項(即社會復歸可能性之事項)就所犯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1年1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所為量刑符合法律所定界限,並依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充分審酌該條各款所臚列因子等一切情狀,對於犯行及個人情狀予以適當及充分之評價,因而未結合想像競合輕罪宣告併科罰金,所為定刑亦有考量整體犯行之罪名與罪質相同,短時間內反覆、密接實施,兼及整體社會復歸可能性,合於罪刑相當原則,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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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積極與告訴人3人洽談和解犯罪情狀堪予憫恕,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未依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致量刑失之過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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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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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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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花○○(下稱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業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魏○○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是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之量刑及緩刑之宣告,尚有過輕,容有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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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原判決業已審酌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侵害,應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微,然被告有意與告訴人等調解,惟除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吳○○、周○○、蔡○○、呂○○調解成立外(見原審卷第155、156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魏○○及官○○均因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故難以據此苛責被告未賠償告訴人魏○○、官○○損害之意;就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內部成員,犯罪參與之程度尚屬有限,且被告坦承犯行,故此部分不為被告過於不利之考量;就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從事幫助洗錢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亦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暨考量被告之學經歷、經濟及家庭狀況(此部分涉被告隱私及個資,詳原審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復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尚未與告訴人魏○○、官○○達成和解等情,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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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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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且縱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魏○○、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惟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不一,尚非全可歸責於被告,況告訴人魏○○於本院審理時已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85號),並經移送民事庭審理,非無求償管道,本案尚難執雙方於民事上未能達成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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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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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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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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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係飲酒後經過13個小時方騎車外出,被查獲時神智清醒並無恍惚,情節輕微,經此教訓已深知悔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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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符合累犯要件予以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自民國102年起曾多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詎其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而屢屢再犯,竟仍無照駕駛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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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原判決業於理由中敘明本案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本案已係被告第5次犯相同之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完全相同,且經執行完畢,若真有如前述家庭因素羈絆,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加強自我約束控管,然又再犯本案,可見其有特別惡性而有相當可責性,且前案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不足以使其心生警惕,是原審同此認定,並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之裁量權濫用,自難遽指違法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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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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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兼衡其犯罪動機、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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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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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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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有民國112年2月2日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112年5月4日審判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25至31、100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得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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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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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所陳之生長環境、家庭及教育狀況、自述係因車禍要負擔賠償責任始為本案犯行云云之犯罪動機等情,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且該量刑基礎迄未改變,被告上訴請求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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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法定刑度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依前開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刑度已非甚重,且被告販賣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是其前開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較其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紀固輕,然其同時涉犯傷害、詐欺等多件刑事案件,經判處有罪刻正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益難認其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至被告之生長環境、家庭及教育狀況,固為本件科刑時應依刑法第57條所應審酌之事項,然仍難據此即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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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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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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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原審未審酌上情,認事用法容有未洽,原審僅輕判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尚難認原審量刑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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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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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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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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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深感懊悔,犯後態度良好,且家中尚有86歲年邁父親需仰賴被告照顧,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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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且其所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45萬元,復為退休長者多年積蓄,告訴人恐因此生活陷於困窘,頓失依靠,無以為繼,其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甚鉅,且因詐欺集團製造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參與者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原審金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亦已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偵審自白納為量刑之因子,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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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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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仲康」、「肥肥」、「鴿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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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造成告訴人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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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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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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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㈡、經查:⒈上訴人即被告張○○提起上訴,於「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均記載:「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年3月,刑度過重,難令被告甘服」等語(見本院卷第39、4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僅就刑的減輕提起上訴?)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就被告張○○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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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上訴人即被告高○○提起上訴,於「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本件被告高○○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而有減刑寬典之適用;又被告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情堪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有過度評價、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又被告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本件原審量刑過重,僅就量刑上訴,原審的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我們討論後不主張自首,希望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根據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稱就量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就被告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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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被告2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如下:㈠、被告張○○謂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態度良好,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顯然過重等語;其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受他人之託寄藏槍枝,其後因該人失聯,始繼續持有,並非因自保、尋仇或犯案等原因而主動持有槍枝,犯罪動機情有可憫,且相較於同案被告林○○持槍擊發之犯罪情節,原審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判決有期徒刑2年7月(業經確定),以及同案被告高○○持槍擊發,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而被告於本案除持有槍枝外,並未持以擊發,然刑度確與持有槍枝並擊發之同案被告高○○所差無幾,原審量刑違反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未勘酌被告之犯案動機及犯罪情節,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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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原審於該處斷刑範圍內量處具體之宣告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被告2人上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犯罪情節等各款事由,加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中詳述之,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裁量權濫用、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被告2人以及辯護意旨執上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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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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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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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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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且業與吳○○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持有槍、彈之種類、數量及期間,暨被告高○○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商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10偵2671卷㈠第21、55頁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6萬元;被告高○○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9萬元,復就上開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等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整體觀之,量刑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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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傷害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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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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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楊○○之證述,右肩5.0x2.5公分傷勢是第二下手持鐵製物毆打造成,然卷内並無任何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當天有手持鐡製物之事實,則如何證明楊○○右肩5.0x2.5公分挫傷係被告徒手毆打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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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惟查:㈠證人傅○○就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二下之事實,所述與告訴人之證述及前引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互核大致相符,又證人傅○○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不確定是打到告訴人左邊還右邊,只知道至少第二下時,他們是面對面的等節,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以證人之證述與告訴人實際傷勢部位略有齟齬,即遽謂其所述全不可採,容有未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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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左肩受傷之紀錄,可證被告一再堅稱是抓到告訴人的右手臂,並無造成傷害之結果,應屬可信云云,然告訴人左肩未遭受被告傷害,客觀上自不會有傷害之結果,此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辯護人徒執告訴人左肩未受傷害而遽以推論被告亦未傷害告訴人右肩云云,容與本院卷證資料未符,亦難採信㈣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經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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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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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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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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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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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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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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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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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上開犯行僅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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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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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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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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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於原審之訴訟繫屬關係並未消滅原審遂於111年9月22日審理、111年10月13日為補充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而為無罪諭知等情,亦有本件原審111年10月13日補充判決在卷可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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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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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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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10年7月27日晚上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路往八德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和○路000巷路口,自後追撞告訴人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行為堪認具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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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110年7月30日晚間8時51分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腦震盪、右肩膀挫傷」乙節,而未整體就本案關於110年7月28日上午9時急診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僅記載告訴人為「頭部外傷」,實則經函覆後,上情經醫師予理學檢查及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確認並無特殊異常,亦無其他明顯外傷、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沒有外傷,都是疼痛等語(原審交易卷第49頁)等有利於被告之事項予以綜合判斷,而僅偏執於110年7月30日晚間8時51分之診斷證明書上曾記載「腦震盪、右肩膀挫傷」乙情,即遽以推認該診斷書之記載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容有未當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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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㈣故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嗣經本院調查後,其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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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以,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上訴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高度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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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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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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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王○○」曾以「…銀行有跟妳打電話妳就講老公用給妳的就可以」等語要求未婚之被告向銀行人員說謊之事實,且被告亦曾向「王○○」、「Khôngcóthánhviên」表示「擔心、有問題要跟警察講、如果你騙我馬上去跟警察」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王○○」可能事涉刑事法律乙節已有認識,竟仍為自己能獲得美金2,000元之利益,而將其所申設之帳戶提供予「王○○」而容任他人使用,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為34歲之成年人,來我國工作已逾4年,且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對中文有一定程度之理解,更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有提款及至便利商店匯款回國之經驗,而由我國之提款設備、超商電子機台均有加註明確警語之客觀環境,被告對於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並非完全無從知悉,更於本案案發後將薪資改以現金方式領取,益徵被告對於個人金融帳戶使用之風險有所認知,是原審逕以因被告為外籍人士並惑於信賴「王○○」而無不確定故意乙節,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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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所載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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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論述如下:⒈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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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無必然關連性或能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仍難遽論被告對於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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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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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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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當性:被告於偵審中均已自白,並主動告知偵查機關購買槍枝來源,應無依據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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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綜上,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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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㈤綜上,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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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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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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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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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之規定,⑴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況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物品,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必造成不安,潛在之危害性不低,被告卻仍無視公權力而擅自製造槍彈並持有上開物品,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製造及持有本案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之期間、數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學識、工作、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⑵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5,經鑑定後認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制式子彈,雖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惟業經試射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至其餘扣案子彈,則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非法製造槍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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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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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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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公訴不受理部分:原審雖以本案起訴之證據均係前案不起訴處分時已提出之證據,業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而認此部分無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然前述互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訂單紀錄之結果,並未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原審亦未審酌,應屬新事實或新證據,得以再行起訴,是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應有違誤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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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所載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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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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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及被訴對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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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及被訴對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原判決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為前揭犯行之情事,檢察官指訴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核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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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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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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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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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數次向「同一告訴人」借款之行為客觀上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均係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目的,應認各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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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資金需求,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2人對其深厚之信賴,佯以不實理由、隱瞞自身財務困境、承諾短期還款之詐術,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金錢,所為實不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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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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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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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經查: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1.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檢舉美○○當時放映機無法正常放映…我們到現場時就有去針對他們所謂的Barco系統看他們的Log,當時無法判斷是内部人從内部做,還是從外部連線進來,當時確定的是,他們的放映機被無故變更,他們就覺得很奇怪,當下也無法確定那個Log是何人做的,他們只是從他們認為離職的員工比較有可能有這樣的行為,我們是後來去放映室裡面把Log下載回來之後,我們就有請資安科的人員幫我們做分析,分析完之後就有看到其中一個Log檔有「4899=Jun16」,就是日期的部分,他到底是用那個IP去登入的,我們後來看到IP192.168.101.257,那個IP是一個外部IP,我們看到那個外部IP時,因為我們無法知道外部IP對應實體的是哪一個住28址連線進來,後面我們就有看到一個1ogon-HankLin-Miramar,HankLin當時我們在筆錄時有去詢問HankLin這個名稱是公司裡面有誰會叫這個名字,我們也只能從這個地方初步判斷說,他可能是一個外部連線,1ogon裡面又有一個連線,記錄是H○○○Lin,然後Mirainar是美麗華的意思,我們就從這樣去推認說,當時應該是林○○先生有做一個連線登入的情形,加上連線登入的情形,我們並沒有辦法確定他到底變更了什麼東西,但我們知道的是,後來我們去調資料時,發現他那期間其實放映機裡的記錄是都沒有的,檔案是都被刪除的,然後我有詢問他們,正常情況下,都會有一些放映的設定檔,可是在我們去統一扣押當時,他是沒有任何檔案在裡面的,所以我們才會懷疑是否當時HankLin這個人他有連線登入將檔案做變更…應該是說我們一開始在6月16日的時間點時,6月16日凌晨4點07分時,當時我們去調門禁記錄,當時公司裡面沒有林○○此人在放映室裡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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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經查:1.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們也只能從這個地方初步判斷說,他可能是一個外部連線,1ogon裡面又有一個連線,記錄是H○○○Lin,然後Mirainar是美麗華的意思,我們就從這樣去推認說,當時應該是林○○先生有做一個連線登入的情形,…在我們去統一扣押當時,他是沒有任何檔案在裡面的,所以我們才會懷疑是否當時HankLin這個人他有連線登入將檔案做變更等語,然依其所證述之內容可知,證人係單以「1ogon裡面又有一個連線,記錄是H○○○Lin,然後Mirainar是美麗華的意思」,即推測係由被告以其名義登入上開檔案並且予以變更,然而,對於系爭帳號名稱為「logon-HankLin-Miramar」,究竟是屬於使用外部IP登入,抑或是從內部影廳登入之情形,證人黃○○針對IP位置之解釋,時而稱其是由外部登入;時而稱其屬於內部IP登入,凡此節,已據本院論述如前,足認證人黃○○顯然無法確定系爭帳號之登入途徑或方式究竟為何,亦可證其僅以系爭帳號之名稱中,部分與被告之英文名字相符,即逕推認被告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登入如附表所示廳別之推論,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資為論據,因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情,似有速斷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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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徐○○證述關於解讀如何登入方式等證詞,即遽論被告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人,亦有未當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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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是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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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故原審判決已詳敘其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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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檢察官上訴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高度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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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容有合理之懷疑依本案前開證據資料,尚未到達足認係被告所為之高度有罪蓋然性,再參以本案於107年6月18日凌晨美麗華影城5台放映機同時出現放映機檔案為0之情形,倘認係被告所為而有無故侵入告訴人電腦設備及無故變更刪除電磁紀錄之犯行,自更應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尚難僅以放映機log内,logon-HankLin-Miramar之紀錄,即謂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連線至「美麗華影城」可對各影廳放映設備執行指令之「TheaterManagementSystem」系統,並由其自己輸入其帳號「Hank-Lin-Miramar」及密碼而登入TMS系統,再連線至第1、3、5、6、9影廳之放映設備(廠牌:Barco;型號:DP2K-32B)後,輸入其因派任於美麗華影城期間所取得之帳號、密碼,而登入上開5影廳之放映設備系統,並刪除、修改內存參數,致「美麗華影城」第1、3、5、6、9廳放映設備於108年6月18日凌晨,因無法存取「Lensencoderfile」、「Lightsensorcalibrationfile」等檔案文件,致無法正常播放電影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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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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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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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在110年4月中旬應徵工作,人事要被告加入好友LINE,被告有LINE履歷表給他,之後說被告審核通過,不熟的人聯絡要派人到家裡住處樓下核對身分證,有拍照正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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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惟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經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旺財」是會計才加入好友,「旺財」就問被告什麼時候可以上班,應徵工作有告訴被告是棋牌社、博弈電玩是賭博,誤導被告陷入,讓被告認為是賭博,是玩家輸錢叫被告去領錢云云,然依被告所述,其既經告知係棋牌社、博弈電玩是賭博,玩家輸錢叫被告去領錢而已云云,則其主觀上對於提領之款項為不法犯罪所得乙節,自有不確定故意;再者,本案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各告訴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各告訴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復有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等節,已據本院前開論述,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部分,經核與事實不符,復無其他證據足以支持其辯解可採,自難認其否認犯行之上訴理由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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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衡諸被告本案所為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110年5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所實施,顯於短時間內反覆為之,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原審就被告所犯4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經被告上訴意旨敘及之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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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及請求減輕其刑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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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審對被告量處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無過重可言,亦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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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衡諸被告本案所為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110年5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所實施,顯於短時間內反覆為之,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原審就被告所犯4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經被告上訴意旨敘及之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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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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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並與時下政府機關廣為宣傳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詐騙犯罪所得去向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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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其所經手之標的物均係最典型之財物現金,被告自不難預見「旺財」、甲男等人所從事之不法行為,係屬財產性質之犯罪;而財產犯罪之領域中,時下最典型、最常見、亦是經傳播媒體最廣泛為報導、傳述者,自非詐欺取財犯罪莫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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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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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被告主觀上既預見上情,客觀上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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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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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亦足認其主觀上顯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負責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足見該等集團組織嚴謹,成員間分工精細,相互合作,最終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與「旺財」、甲男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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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經濟困難無力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無業,需扶養父親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以被告於本件所犯4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另原審經計算被告於本件犯行提領附表一各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共49萬4,171元(被告提領丙帳戶、己帳戶之金額大於本件被害人實際匯款金額,此部分以被害人匯款金額計算),估算實際犯罪所得為9,883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除被告拿取報酬後之其他提領贓款,不應再令被告負沒收之責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等節,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等節,尚屬允當,自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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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旺財」是會計才加入好友,「旺財」就問被告什麼時候可以上班,應徵工作有告訴被告是棋牌社、博弈電玩是賭博,誤導被告陷入,讓被告認為是賭博,是玩家輸錢叫被告去領錢云云,然依被告所述,其既經告知係棋牌社、博弈電玩是賭博,玩家輸錢叫被告去領錢而已云云,則其主觀上對於提領之款項為不法犯罪所得乙節,自有不確定故意;再者,本案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各告訴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各告訴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復有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等節,已據本院前開論述,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部分,經核與事實不符,復無其他證據足以支持其辯解可採,自難認其否認犯行之上訴理由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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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在110年5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所實施顯於短時間內反覆為之,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原審就被告所犯4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經被告上訴意旨敘及之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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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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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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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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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恐嚇取財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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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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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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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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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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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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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者,且罹有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等疾病,而長年無穩定工作、經濟來源,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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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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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免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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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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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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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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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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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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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憑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之單一證詞已有若干瑕疵可指且所舉其他證據資料均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嫌之補強證據,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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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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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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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㈡本案係由被告檢附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被告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當庭供述之內容,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至45、106、128至129頁),並未再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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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㈡本案係由被告檢附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被告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當庭供述之內容,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至45、106、128至129頁),並未再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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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就本案量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本應嚴加非難,竟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又被告持有之毒品非少,所為實應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知悔意,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非佳,暨其學歷、經歷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依相關加重及減輕法定刑規定及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於處斷刑之範圍量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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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與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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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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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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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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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又被告持有之毒品非少,所為實應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知悔意,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非佳,暨其學歷、經歷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依相關加重及減輕法定刑規定及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於處斷刑之範圍量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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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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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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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本案係由被告檢附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被告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當庭供述之內容,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21、104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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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一、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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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二、本案係由被告檢附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被告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當庭供述之內容,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21、104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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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查,原審就本案量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受集團成員指示參與詐欺行為而助長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告訴人丙○○、甲○○、丁○○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丙○○、甲○○、丁○○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負之角色與分工,在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於處斷刑之範圍量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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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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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為其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首次正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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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恐嚇取財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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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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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擬向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僅6萬6,000元,並非鉅額,被告於路上偶遇之故,自行對告訴人提出請求,縱雙方於案發前就賠償相關細節未達成共識,而被告復未循法院訴訟程序途徑解決糾紛,亦無從以此苛責被告,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法院就被告被訴之犯行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於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強制犯行,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判決被告有罪,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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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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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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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判決被告有罪,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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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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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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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係被「大哥」騙去領錢,其係依「大哥」指示,持「大哥」所交付之提款卡去超商領錢,其並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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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其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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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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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惟被告參與部分既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大哥」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為共同正犯,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被害人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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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獲取告訴人之原諒,又被告僅係依指示負責提領款項後,再繳回款項之角色,其行為之嚴重性應較低,是被告所為固屬不當,然因一時困於經濟,致涉犯本案犯行,請考量上開全部情事及被告之犯罪情狀,縱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實仍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確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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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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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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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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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檢察官就關於被告甲○○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擔任本案現場工地主任,並負責交通維護及交管人員配置等事宜,且本案發生車禍之際,其並未在交通維持1管制點現場,不確定交管人員是否在交通維持1管制點看守,導致告訴人受傷,其有疏失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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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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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檢察官就關於被告丁○○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審法院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過輕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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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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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以被告丁○○所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丁○○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丁○○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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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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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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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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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四、本件被告黃○○、廖○○、陳○○之上訴意旨如下:㈠被告黃○○部分:⒈被告黃○○主要管理B處所(雲林縣○○鎮○○○路000號)及C處所(雲林縣○○鄉○○街00巷00號)大麻栽種,而不論係種植處所及種植數量等,均遠低於同案被告廖○○,惟被告黃○○刑度卻遠高於同案被告廖○○,原審判決漏未斟酌,顯然量刑有所疏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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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準此,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上開減刑事由予以考量在內,且所處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以被告黃○○、廖○○、陳○○之上訴,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屬無據;⑶另被告黃○○上訴意旨主張其涉案之程度遠低於同案被告廖○○,惟原審就被告黃○○之量刑卻遠高於同案被告廖○○,量刑顯有疏漏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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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態度良好○○畢業、離婚、與父母及兩歲小孩同住,堪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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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所為復對於社會治安存有相當危害難認犯罪情節輕微,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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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其製造大麻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本案被告黃○○既未論以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自無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再予減輕其刑之問題,是認被告黃○○之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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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為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均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等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考量被告黃○○、廖○○、陳○○之前案紀錄,兼衡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期間及規模,被告黃○○、廖○○、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被告黃○○、廖○○、陳○○及辯護人等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黃○○自陳○○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而與父母親及2歲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收押前剛換工作之經濟狀況;被告廖○○自陳○○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而與祖父母、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從事送貨之工作,月薪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被告陳○○自陳○○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而與兄嫂、叔叔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幫忙家裡務農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5年8月、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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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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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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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自承與候選人陳○○不熟,並就為何要替陳○○買票乙節供稱:因為陳○○都有幫忙我們村子裡的事情,像蓋水溝蓋這些,且我爸以前是村長,陳○○都幫我爸很多,這是20多年前的事情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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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所為緩刑宣告不足以嚇阻賄選犯罪為由,指摘原審就被告緩刑宣告不當,自難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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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七、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緩刑不當、緩刑所負擔之公益金過低,惟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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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宣告緩刑不當、緩刑所負擔之公益金過低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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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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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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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誣告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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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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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賴○○等3員警嗣已循線確認黃○○身分,黃○○並先前往復興派出所接受調查,被告明知此情,猶虛捏稱賴○○等3員警未找出黃○○,顯具誣告之犯意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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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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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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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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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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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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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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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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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並無悔意惟考量交易對象僅3人,擴散毒害之情形非鉅,及所販數量及所得利益非高,兼衡其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0年4月,並綜合所犯次數、所獲利益等整體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以資懲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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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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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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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被告3人量刑上訴意旨:㈠被告宋○○⒈被告宋○○與被告余○○均109年4月加入、擔任電腦手、犯罪所得同為2萬5000元,然被告余○○之刑度僅有期徒刑1年,與被告宋○○刑度高低差距高達一倍,2人犯罪情節相仿,原審卻為相異量刑,違反平等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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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被告等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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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㈣綜上,被告3人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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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共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等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據原審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㈠刑之減輕:⒈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理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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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難認參與情節輕微故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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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案非輕金額高達約新台幣512萬餘元,被告宋○○前科紀錄表3頁、王○○前科紀錄表5頁、余○○前科紀錄表12頁,均有前科,本件未為賠償,亦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其等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酌減及附條件緩刑,難認有據,倘若本院認為上情可以附條件緩刑,豈非鼓勵犯罪後再行認罪賠償以求寬典?本案原審就被告3人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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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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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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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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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經查,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量處罪刑如上,以本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乃屬低度刑,除未逾越職權外,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認有何刑度過重過輕情形,其等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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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則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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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屬接續犯(詳後述)其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惟其中部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依前揭說明,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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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如前述;其栽種大麻植株數量僅19株栽種期間約3、4個月,且始終由其本人培育照看,並未假手他人或流入市面,與大規模栽種以圖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相較,本案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犯罪情節應屬輕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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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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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為其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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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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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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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參、上訴論斷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再查明本案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李○○,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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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二、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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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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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均坦承在卷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既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上訴,即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不予爭執,亦屬自白犯行,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
| 自應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辯護人為被告所陳上情固可作為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個人智識程度之量刑參考,惟均無從據以審認被告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尤以本案經原審依前開未遂、偵審自白等法定減刑事由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法定刑度為期徒刑2年6月,相較原先法定最低度刑為10年有期徒刑已大幅降低,亦難認本案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苛酷情事,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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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本案持有欲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非甚鉅,及其本件預計販毒之價量與交易情節,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詳見訴卷二第50-51頁之審判筆錄),先前有違反職役職責、施用毒品等前科之平時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8月,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從最低法定刑法即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僅酌加2月而量處極輕度之刑,亦無顯然過重而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濫權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屬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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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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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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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前開子彈無殺傷力,並無理由,且因已試射滅失無從鑑定指紋,亦不就業經試射之子彈再為鑑定(見本院卷第109頁),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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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上訴意旨空言抗辯其非擺放前開子彈之人,不足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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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上訴意旨就此部分雖辯稱不知悉前開車輛駕駛座下方放置有前開槍管,應係遭不明人士栽贓陷害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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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於上訴意旨辯稱被告被搜索車輛有被刮花,並提出照片3張乙節(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經核無從證明被告所指上述事件之時間係在本案之前,亦無從就此證明被告被搜索車輛之前開槍管係遭人破壞後栽贓放入,仍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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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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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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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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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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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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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證人陳○○已知犯罪嫌疑人「牛老弟」之名字為「林○○」及年紀、交通工具、工作場所、通訊軟體之暱稱等資訊,員警始提供被告之照片供證人陳○○指認,其所為指認並無瑕疵,且非單一指認等語,要與本院查證結果不符,委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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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審酌認定而明白論斷之事項,端憑己見再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而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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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經原審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自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綽號暱稱「牛老弟」、「Momo」、「E○○○○」、「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俗稱「收簿手」之角色,負責依詐欺集團組織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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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卷內證據資料亦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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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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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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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又證人吳○○於上開警詢時,未有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對於案情敘述受外力、人情干擾程度較低,該筆錄內容亦經其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另經原審勘驗證人吳○○上開警詢筆錄,員警於詢問時為喚起證人吳○○記憶,更主動交付證人吳○○之手機供其辨認;於確認價金支付究竟以何項方式為之時,亦使證人吳○○親自確認回答;於詢問該日查獲毒品向誰購買時,仍以證人吳○○之陳述記載為據(見原審訴一卷第182至186頁),核與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此部分之筆錄係先由員警製作完畢而由證人吳○○配合陳述之情形有異(見本院卷第123至241頁),是依證人吳○○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證人吳○○之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查無辯護人所指員警製作警詢時有何不法教唆、又員警誘導、違法取供、非基於自由意旨、前後陳述非實質不符等情形,辯護人上訴意旨就此所為主張,尚不可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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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㈧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信部分:⒈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其於案發當日上午有前往醫院而向吳○○借款,有相關證據可證(見本院卷第169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第173至175頁被告於高雄長庚醫院成癮戒治中心就醫病歷資料),作為有利被告之抗辯,惟查:被告於110年1月14日上午8時至9時許間,為籌措戒癮治療所需醫療費用,以微信通訊軟體向吳○○商借4千元,吳○○並於同日9時33分許,以其名下金融帳戶轉帳4千元至被告郵局帳戶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訴一卷第72頁),核與證人吳○○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訴二卷第119至146頁),並有被告郵局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容之微信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原審111年4月1日勘驗吳○○手機內微信對話語音檔之勘驗筆錄、吳○○手機轉帳交易結果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65頁、偵卷第41頁、原審訴一卷第173至174、201至207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亦有本院上開證據資料可供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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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本院審酌證人吳○○於前開警詢中之陳述,乃於案發後約一個多月之110年2月19日所為,記憶理當較法院審理時深刻;且經原審勘驗上開警詢錄影光碟,證人吳○○於詢問過程中,全程精神集中,神色正常,時而注視螢幕内容,並經思索後始回答警員所提出之問題,員警語速中等,語氣和緩,態度平緩,全程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並由證人吳○○自主回答,此有原審111年4月1日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訴一卷第175至187頁),並無陳述非出於任意性,或違法取證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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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證人吳○○於上開警詢時,未有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對於案情敘述受外力、人情干擾程度較低,該筆錄內容亦經其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另經原審勘驗證人吳○○上開警詢筆錄,員警於詢問時為喚起證人吳○○記憶,更主動交付證人吳○○之手機供其辨認;於確認價金支付究竟以何項方式為之時,亦使證人吳○○親自確認回答;於詢問該日查獲毒品向誰購買時,仍以證人吳○○之陳述記載為據(見原審訴一卷第182至186頁),核與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此部分之筆錄係先由員警製作完畢而由證人吳○○配合陳述之情形有異(見本院卷第123至241頁),是依證人吳○○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證人吳○○之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查無辯護人所指員警製作警詢時有何不法教唆、又員警誘導、違法取供、非基於自由意旨、前後陳述非實質不符等情形,辯護人上訴意旨就此所為主張,尚不可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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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另張○○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為沒收諭知部分,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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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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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恐嚇取財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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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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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乃記載: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且對於原審之認事論罪均未為任何指摘(本院卷第11至19頁),而僅對原審之量刑表示不服,嗣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迭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55至57、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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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被告上訴意旨固略以:原審未予審酌被告係因家庭背景、經濟狀況及所受壓力(即被告係因承擔家庭經濟壓力之重擔),始違犯本案之犯罪動機;況自案發至今,被告始終配合調查、審理未曾推諉卸責,並一再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精神,希望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奈因經濟狀況不佳及告訴人不願出面商討、被告復不得主動接觸告訴人,方無法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始屬良好等語,指摘原審之量、定刑均有過重之不當,並求予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1至19、57、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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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上訴意旨另所稱被告係因不堪家庭經濟重擔壓力始違反本案之犯罪動機云云,以被告於首次得手3萬5000元之2日後,旋另起犯意高額索求100萬元之鉅款,且於第二次如數得手後,猶未知止,復另於十餘日後再起犯意,一次索求65萬元之非微款項,該等索求款項之頻率與合計數額,已顯逾維持一家基本生計之所需,被告實際上乃妄圖短期致富無訛,法院更乏從輕為被告量、定刑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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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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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如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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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暨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願意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節,俱予納為量刑審酌,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如前所述,分就被告所為恐嚇取財犯行既、未遂與否及既遂金額之多寡,量處有期徒刑4月至10月不等之刑,俱未逾法定刑度,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尚屬罪刑相當,刑度並無不妥之處;另原審就附表編號1、3兩罪所定執行刑,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自均無過重之失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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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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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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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參、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將車禍肇事責任完全推卸予被害人傅○○,雖於法院審理時改口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完全賠償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傅○○之損害,僅賠償告訴人區區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保險金200萬元),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狡猾,企圖藉願意認罪、不成比例之賠償等訴訟策略之運用,以求得法院輕判之利益,實難謂被告有真誠悔過;參以被害人因車禍受有臉部變形、胸肋骨骨折、左小腿骨折及變形、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救治後,仍因多重創傷,而於110年9月19日20時11分死亡等情,原審卻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輕縱被告,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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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警詢即清楚表示:「現在罪證明確,雖然記憶力還沒有恢復但我因腦震盪所以還有些後遺症,希望此事能順利解決,我願意配合調查及認罪,希望檢察官可以從輕發落並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我們有意願跟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希望檢察官可以從中介入協助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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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又被告犯後雖於偵查階段未能坦承犯行,然已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惟迄原審辯論結終時,除強制險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外,並未再行賠償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家屬(此業據告訴人、辯護人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再參以告訴人於原審陳稱:家屬沒有和解意願,無法原諒被告,請求從重量刑,也不接受被告再給付10萬元作為先行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第158頁、第160頁),足見被告雖有彌補其犯罪所生部分損害之舉,然始終未能取得告訴人等家屬之諒解;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素行良好,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提出屏東大學智慧機器人學系系主任陳情書、就本案所寫之悔過書、專利證書及競賽獎狀、手抄心經(見原審卷第27至33頁、第69至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應罰程度,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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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綜上,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之量刑所為之審酌,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未為緩刑之宣告亦為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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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為緩刑宣告,有所不當,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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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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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將車禍肇事責任完全推卸予被害人傅○○雖於法院審理時改口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完全賠償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傅○○之損害,僅賠償告訴人區區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保險金200萬元),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狡猾,企圖藉願意認罪、不成比例之賠償等訴訟策略之運用,以求得法院輕判之利益,實難謂被告有真誠悔過;參以被害人因車禍受有臉部變形、胸肋骨骨折、左小腿骨折及變形、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救治後,仍因多重創傷,而於110年9月19日20時11分死亡等情,原審卻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輕縱被告,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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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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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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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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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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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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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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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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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本院審酌證人林○○於警詢之陳述,是於案發不久後之94年2月及6月間所為,記憶自較嗣於原審審理時深刻,且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應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又其當時對於案情敘述受外力、人情干擾程度較低,該筆錄內容亦經其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依其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證人林○○之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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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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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辯稱其無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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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且衡諸社會常情顯可認已違反一般正常性交態樣之情節而屬惡質性變態行為態樣之謂;又該款規定犯強制性交罪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並不以強制性交之時凌虐為限,只要凌虐之行為與其犯強制性交罪,客觀上有密切之關連,即足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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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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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致重傷等 11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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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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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傷害致重傷罪,請求改依義憤傷害罪論處,以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節,均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已如上述,故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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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行為尚造成告訴人受有青光眼等重傷害,應成立重傷罪,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惡劣,並一再污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財產均受有莫大之損害,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原審僅分別處以有期徒刑3年6月、罰金5千元,顯然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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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本院依據本件案發之起因、衝突之過程、被告嗣後之反應等節,因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犯意,且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之「左眼青光眼」傷害亦係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所致,均如前述,而起訴書之起訴法條亦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故檢察官循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應論以重傷害罪云云,並不可採;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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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各節,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是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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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檢察官循告訴人之上訴意旨又稱:被告前有違反飼料管理法前科,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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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以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論以累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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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各節,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是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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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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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徒手朝告訴人揮拳,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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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眼鈍傷」之傷害結果然該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間,為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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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僅坦承傷害,惟否認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目的、手段、情節,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予以賠償,亦未取得告訴人原諒,是本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及檢察官、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除104年間有違反飼料管理法案件之前科外,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平時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傷害致重傷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就毀損罪部分,量處罰金5千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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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強盜等 11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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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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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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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請求依恐嚇取財論罪等語尚非可採,已如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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