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 | 首頁
20230605  | 20230602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  44
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112.05.30
   上訴駁回 
   緩刑 
   緩刑 
院方
二、原審雖未對被告3人諭知緩刑,然原審於量刑時,乃以被告3人均無前科紀錄,但共同以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等方式,協助蘭陽技術學院衝高四技日間部註冊率之假象,另被告劉○○以此方式協助蘭陽技術學院詐騙教育部,據以獲得教育部提供之獎勵補助經費及原住民學雜費補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獲得之不法財物之數額,暨被告3人均為博士之教育程度、均從事教職、未婚(劉○○、黃○○)、已婚且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蘇○○)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3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節,就被告劉○○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被告黃○○、蘇○○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則依原審量刑所斟酌之事由觀之,被告3人犯後於原審均否認犯行,尚無從判斷其等是否已知所悔悟,是否經此偵審教訓即無再犯之虞,亦有疑義,是原審未對被告3人宣告緩刑,尚難認定該裁量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或有其他不當,被告3人對此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並參酌被告劉○○與校方共同詐得教育部之補助款合計130萬6,402元業於偵查中繳回而扣案(連同原審諭知被告劉○○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51萬2,000元均非緩刑宣告效力所及),於國家補助款之損失已加以歸墊,且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劉○○陳稱現已離開教職,轉而希望在社工界貢獻所長,被告黃○○陳稱目前在泰國大學任教,被告蘇○○陳稱目前在大陸學校任教,均仍希望能回台覓得教職,則被告3人均坦認所犯而具有悔意外,皆希望以其等博士學歷、先前或現在仍在教育界之經歷,回饋社會並正常營生,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足認其3人當初因一時失慮犯案,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各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根據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輕重,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3人各諭知如主文第2項之緩刑,以利自新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㈣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3人洽談和解,犯罪情狀堪予憫恕,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未依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致量刑失之過苛
院方
從而,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未依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對於個別告訴人之犯行,實施詐術時間地點可分,侵害不同對象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並論以3罪等,均為原判決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該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因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階段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並與告訴人楊○○、邱○○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與個人情狀相關之事項(即社會復歸可能性之事項)就所犯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1年1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所為量刑符合法律所定界限,並依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充分審酌該條各款所臚列因子等一切情狀,對於犯行及個人情狀予以適當及充分之評價,因而未結合想像競合輕罪宣告併科罰金,所為定刑亦有考量整體犯行之罪名與罪質相同,短時間內反覆、密接實施,兼及整體社會復歸可能性,合於罪刑相當原則,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積極與告訴人3人洽談和解犯罪情狀堪予憫恕,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未依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致量刑失之過苛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花○○(下稱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業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魏○○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是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之量刑及緩刑之宣告,尚有過輕,容有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查原判決業已審酌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侵害,應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微,然被告有意與告訴人等調解,惟除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吳○○、周○○、蔡○○、呂○○調解成立外(見原審卷第155、156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魏○○及官○○均因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故難以據此苛責被告未賠償告訴人魏○○、官○○損害之意;就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內部成員,犯罪參與之程度尚屬有限,且被告坦承犯行,故此部分不為被告過於不利之考量;就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從事幫助洗錢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亦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暨考量被告之學經歷、經濟及家庭狀況(此部分涉被告隱私及個資,詳原審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復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尚未與告訴人魏○○、官○○達成和解等情,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院方
且縱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魏○○、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惟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不一,尚非全可歸責於被告,況告訴人魏○○於本院審理時已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85號),並經移送民事庭審理,非無求償管道,本案尚難執雙方於民事上未能達成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係飲酒後經過13個小時方騎車外出,被查獲時神智清醒並無恍惚,情節輕微,經此教訓已深知悔悟
院方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符合累犯要件予以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自民國102年起曾多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詎其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而屢屢再犯,竟仍無照駕駛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又原判決業於理由中敘明本案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本案已係被告第5次犯相同之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完全相同,且經執行完畢,若真有如前述家庭因素羈絆,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加強自我約束控管,然又再犯本案,可見其有特別惡性而有相當可責性,且前案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不足以使其心生警惕,是原審同此認定,並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之裁量權濫用,自難遽指違法不當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兼衡其犯罪動機、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有民國112年2月2日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112年5月4日審判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25至31、100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得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院方
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所陳之生長環境、家庭及教育狀況、自述係因車禍要負擔賠償責任始為本案犯行云云之犯罪動機等情,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且該量刑基礎迄未改變,被告上訴請求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法定刑度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依前開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刑度已非甚重,且被告販賣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是其前開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較其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紀固輕,然其同時涉犯傷害、詐欺等多件刑事案件,經判處有罪刻正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益難認其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至被告之生長環境、家庭及教育狀況,固為本件科刑時應依刑法第57條所應審酌之事項,然仍難據此即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112.05.25
   上訴駁回 
院方
原審未審酌上情,認事用法容有未洽,原審僅輕判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尚難認原審量刑妥適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深感懊悔,犯後態度良好,且家中尚有86歲年邁父親需仰賴被告照顧,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且其所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45萬元,復為退休長者多年積蓄,告訴人恐因此生活陷於困窘,頓失依靠,無以為繼,其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甚鉅,且因詐欺集團製造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參與者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原審金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亦已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偵審自白納為量刑之因子,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院方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仲康」、「肥肥」、「鴿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造成告訴人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㈡、經查:⒈上訴人即被告張○○提起上訴,於「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均記載:「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年3月,刑度過重,難令被告甘服」等語(見本院卷第39、4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僅就刑的減輕提起上訴?)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就被告張○○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⒉上訴人即被告高○○提起上訴,於「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本件被告高○○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而有減刑寬典之適用;又被告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情堪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有過度評價、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又被告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本件原審量刑過重,僅就量刑上訴,原審的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我們討論後不主張自首,希望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根據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稱就量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就被告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2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如下:㈠、被告張○○謂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態度良好,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顯然過重等語;其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受他人之託寄藏槍枝,其後因該人失聯,始繼續持有,並非因自保、尋仇或犯案等原因而主動持有槍枝,犯罪動機情有可憫,且相較於同案被告林○○持槍擊發之犯罪情節,原審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判決有期徒刑2年7月(業經確定),以及同案被告高○○持槍擊發,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而被告於本案除持有槍枝外,並未持以擊發,然刑度確與持有槍枝並擊發之同案被告高○○所差無幾,原審量刑違反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未勘酌被告之犯案動機及犯罪情節,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院方
原審於該處斷刑範圍內量處具體之宣告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被告2人上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犯罪情節等各款事由,加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中詳述之,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裁量權濫用、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被告2人以及辯護意旨執上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且業與吳○○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持有槍、彈之種類、數量及期間,暨被告高○○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商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10偵2671卷㈠第21、55頁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6萬元;被告高○○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9萬元,復就上開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等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整體觀之,量刑適當
高等法院 傷害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楊○○之證述,右肩5.0x2.5公分傷勢是第二下手持鐵製物毆打造成,然卷内並無任何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當天有手持鐡製物之事實,則如何證明楊○○右肩5.0x2.5公分挫傷係被告徒手毆打造成
五、惟查:㈠證人傅○○就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二下之事實,所述與告訴人之證述及前引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互核大致相符,又證人傅○○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不確定是打到告訴人左邊還右邊,只知道至少第二下時,他們是面對面的等節,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以證人之證述與告訴人實際傷勢部位略有齟齬,即遽謂其所述全不可採,容有未當
㈢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左肩受傷之紀錄,可證被告一再堅稱是抓到告訴人的右手臂,並無造成傷害之結果,應屬可信云云,然告訴人左肩未遭受被告傷害,客觀上自不會有傷害之結果,此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辯護人徒執告訴人左肩未受傷害而遽以推論被告亦未傷害告訴人右肩云云,容與本院卷證資料未符,亦難採信㈣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經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院方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5.25
   上訴駁回 
院方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112.05.25
   上訴駁回 
   緩刑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上開犯行僅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5
   上訴駁回 
院方
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因於原審之訴訟繫屬關係並未消滅原審遂於111年9月22日審理、111年10月13日為補充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而為無罪諭知等情,亦有本件原審111年10月13日補充判決在卷可佐
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10年7月27日晚上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路往八德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和○路000巷路口,自後追撞告訴人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行為堪認具有過失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110年7月30日晚間8時51分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腦震盪、右肩膀挫傷」乙節,而未整體就本案關於110年7月28日上午9時急診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僅記載告訴人為「頭部外傷」,實則經函覆後,上情經醫師予理學檢查及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確認並無特殊異常,亦無其他明顯外傷、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沒有外傷,都是疼痛等語(原審交易卷第49頁)等有利於被告之事項予以綜合判斷,而僅偏執於110年7月30日晚間8時51分之診斷證明書上曾記載「腦震盪、右肩膀挫傷」乙情,即遽以推認該診斷書之記載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容有未當之處
院方
㈣故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嗣經本院調查後,其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是以,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上訴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高度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王○○」曾以「…銀行有跟妳打電話妳就講老公用給妳的就可以」等語要求未婚之被告向銀行人員說謊之事實,且被告亦曾向「王○○」、「Khôngcóthánhviên」表示「擔心、有問題要跟警察講、如果你騙我馬上去跟警察」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王○○」可能事涉刑事法律乙節已有認識,竟仍為自己能獲得美金2,000元之利益,而將其所申設之帳戶提供予「王○○」而容任他人使用,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為34歲之成年人,來我國工作已逾4年,且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對中文有一定程度之理解,更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有提款及至便利商店匯款回國之經驗,而由我國之提款設備、超商電子機台均有加註明確警語之客觀環境,被告對於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並非完全無從知悉,更於本案案發後將薪資改以現金方式領取,益徵被告對於個人金融帳戶使用之風險有所認知,是原審逕以因被告為外籍人士並惑於信賴「王○○」而無不確定故意乙節,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所載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院方
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論述如下:⒈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實無必然關連性或能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仍難遽論被告對於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當性:被告於偵審中均已自白,並主動告知偵查機關購買槍枝來源,應無依據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綜上,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㈤綜上,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
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之規定,⑴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況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物品,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必造成不安,潛在之危害性不低,被告卻仍無視公權力而擅自製造槍彈並持有上開物品,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製造及持有本案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之期間、數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學識、工作、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⑵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5,經鑑定後認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制式子彈,雖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惟業經試射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至其餘扣案子彈,則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非法製造槍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公訴不受理部分:原審雖以本案起訴之證據均係前案不起訴處分時已提出之證據,業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而認此部分無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然前述互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訂單紀錄之結果,並未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原審亦未審酌,應屬新事實或新證據,得以再行起訴,是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應有違誤等語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所載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院方
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及被訴對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及被訴對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原判決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為前揭犯行之情事,檢察官指訴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核無不合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5.25
   上訴駁回 
院方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數次向「同一告訴人」借款之行為客觀上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均係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目的,應認各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資金需求,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2人對其深厚之信賴,佯以不實理由、隱瞞自身財務困境、承諾短期還款之詐術,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金錢,所為實不足取
高等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經查: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1.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檢舉美○○當時放映機無法正常放映…我們到現場時就有去針對他們所謂的Barco系統看他們的Log,當時無法判斷是内部人從内部做,還是從外部連線進來,當時確定的是,他們的放映機被無故變更,他們就覺得很奇怪,當下也無法確定那個Log是何人做的,他們只是從他們認為離職的員工比較有可能有這樣的行為,我們是後來去放映室裡面把Log下載回來之後,我們就有請資安科的人員幫我們做分析,分析完之後就有看到其中一個Log檔有「4899=Jun16」,就是日期的部分,他到底是用那個IP去登入的,我們後來看到IP192.168.101.257,那個IP是一個外部IP,我們看到那個外部IP時,因為我們無法知道外部IP對應實體的是哪一個住28址連線進來,後面我們就有看到一個1ogon-HankLin-Miramar,HankLin當時我們在筆錄時有去詢問HankLin這個名稱是公司裡面有誰會叫這個名字,我們也只能從這個地方初步判斷說,他可能是一個外部連線,1ogon裡面又有一個連線,記錄是H○○○Lin,然後Mirainar是美麗華的意思,我們就從這樣去推認說,當時應該是林○○先生有做一個連線登入的情形,加上連線登入的情形,我們並沒有辦法確定他到底變更了什麼東西,但我們知道的是,後來我們去調資料時,發現他那期間其實放映機裡的記錄是都沒有的,檔案是都被刪除的,然後我有詢問他們,正常情況下,都會有一些放映的設定檔,可是在我們去統一扣押當時,他是沒有任何檔案在裡面的,所以我們才會懷疑是否當時HankLin這個人他有連線登入將檔案做變更…應該是說我們一開始在6月16日的時間點時,6月16日凌晨4點07分時,當時我們去調門禁記錄,當時公司裡面沒有林○○此人在放映室裡面
㈡經查:1.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們也只能從這個地方初步判斷說,他可能是一個外部連線,1ogon裡面又有一個連線,記錄是H○○○Lin,然後Mirainar是美麗華的意思,我們就從這樣去推認說,當時應該是林○○先生有做一個連線登入的情形,…在我們去統一扣押當時,他是沒有任何檔案在裡面的,所以我們才會懷疑是否當時HankLin這個人他有連線登入將檔案做變更等語,然依其所證述之內容可知,證人係單以「1ogon裡面又有一個連線,記錄是H○○○Lin,然後Mirainar是美麗華的意思」,即推測係由被告以其名義登入上開檔案並且予以變更,然而,對於系爭帳號名稱為「logon-HankLin-Miramar」,究竟是屬於使用外部IP登入,抑或是從內部影廳登入之情形,證人黃○○針對IP位置之解釋,時而稱其是由外部登入;時而稱其屬於內部IP登入,凡此節,已據本院論述如前,足認證人黃○○顯然無法確定系爭帳號之登入途徑或方式究竟為何,亦可證其僅以系爭帳號之名稱中,部分與被告之英文名字相符,即逕推認被告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登入如附表所示廳別之推論,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資為論據,因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情,似有速斷之嫌
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徐○○證述關於解讀如何登入方式等證詞,即遽論被告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人,亦有未當之處
院方
是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云云
4.故原審判決已詳敘其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檢察官上訴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高度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容有合理之懷疑依本案前開證據資料,尚未到達足認係被告所為之高度有罪蓋然性,再參以本案於107年6月18日凌晨美麗華影城5台放映機同時出現放映機檔案為0之情形,倘認係被告所為而有無故侵入告訴人電腦設備及無故變更刪除電磁紀錄之犯行,自更應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尚難僅以放映機log内,logon-HankLin-Miramar之紀錄,即謂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連線至「美麗華影城」可對各影廳放映設備執行指令之「TheaterManagementSystem」系統,並由其自己輸入其帳號「Hank-Lin-Miramar」及密碼而登入TMS系統,再連線至第1、3、5、6、9影廳之放映設備(廠牌:Barco;型號:DP2K-32B)後,輸入其因派任於美麗華影城期間所取得之帳號、密碼,而登入上開5影廳之放映設備系統,並刪除、修改內存參數,致「美麗華影城」第1、3、5、6、9廳放映設備於108年6月18日凌晨,因無法存取「Lensencoderfile」、「Lightsensorcalibrationfile」等檔案文件,致無法正常播放電影等事實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在110年4月中旬應徵工作,人事要被告加入好友LINE,被告有LINE履歷表給他,之後說被告審核通過,不熟的人聯絡要派人到家裡住處樓下核對身分證,有拍照正反面
㈡惟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經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旺財」是會計才加入好友,「旺財」就問被告什麼時候可以上班,應徵工作有告訴被告是棋牌社、博弈電玩是賭博,誤導被告陷入,讓被告認為是賭博,是玩家輸錢叫被告去領錢云云,然依被告所述,其既經告知係棋牌社、博弈電玩是賭博,玩家輸錢叫被告去領錢而已云云,則其主觀上對於提領之款項為不法犯罪所得乙節,自有不確定故意;再者,本案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各告訴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各告訴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復有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等節,已據本院前開論述,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部分,經核與事實不符,復無其他證據足以支持其辯解可採,自難認其否認犯行之上訴理由可採
另衡諸被告本案所為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110年5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所實施,顯於短時間內反覆為之,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原審就被告所犯4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經被告上訴意旨敘及之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㈣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及請求減輕其刑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審對被告量處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無過重可言,亦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
另衡諸被告本案所為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110年5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所實施,顯於短時間內反覆為之,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原審就被告所犯4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經被告上訴意旨敘及之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與時下政府機關廣為宣傳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詐騙犯罪所得去向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一致
而其所經手之標的物均係最典型之財物現金,被告自不難預見「旺財」、甲男等人所從事之不法行為,係屬財產性質之犯罪;而財產犯罪之領域中,時下最典型、最常見、亦是經傳播媒體最廣泛為報導、傳述者,自非詐欺取財犯罪莫屬
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被告主觀上既預見上情,客觀上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亦足認其主觀上顯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負責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足見該等集團組織嚴謹,成員間分工精細,相互合作,最終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與「旺財」、甲男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因經濟困難無力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無業,需扶養父親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以被告於本件所犯4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另原審經計算被告於本件犯行提領附表一各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共49萬4,171元(被告提領丙帳戶、己帳戶之金額大於本件被害人實際匯款金額,此部分以被害人匯款金額計算),估算實際犯罪所得為9,883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除被告拿取報酬後之其他提領贓款,不應再令被告負沒收之責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等節,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等節,尚屬允當,自予維持
經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旺財」是會計才加入好友,「旺財」就問被告什麼時候可以上班,應徵工作有告訴被告是棋牌社、博弈電玩是賭博,誤導被告陷入,讓被告認為是賭博,是玩家輸錢叫被告去領錢云云,然依被告所述,其既經告知係棋牌社、博弈電玩是賭博,玩家輸錢叫被告去領錢而已云云,則其主觀上對於提領之款項為不法犯罪所得乙節,自有不確定故意;再者,本案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各告訴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各告訴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復有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等節,已據本院前開論述,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部分,經核與事實不符,復無其他證據足以支持其辯解可採,自難認其否認犯行之上訴理由可採
均係在110年5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所實施顯於短時間內反覆為之,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原審就被告所犯4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經被告上訴意旨敘及之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5.24
   上訴駁回 
院方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恐嚇取財 112.05.31
   上訴駁回 
院方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者,且罹有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等疾病,而長年無穩定工作、經濟來源,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院方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免罪責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所憑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之單一證詞已有若干瑕疵可指且所舉其他證據資料均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嫌之補強證據,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㈡本案係由被告檢附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被告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當庭供述之內容,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至45、106、128至129頁),並未再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院方
㈡本案係由被告檢附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被告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當庭供述之內容,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至45、106、128至129頁),並未再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原審就本案量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本應嚴加非難,竟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又被告持有之毒品非少,所為實應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知悔意,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非佳,暨其學歷、經歷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依相關加重及減輕法定刑規定及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於處斷刑之範圍量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與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又被告持有之毒品非少,所為實應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知悔意,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非佳,暨其學歷、經歷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依相關加重及減輕法定刑規定及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於處斷刑之範圍量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本案係由被告檢附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被告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當庭供述之內容,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21、104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參、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一、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院方
二、本案係由被告檢附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被告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當庭供述之內容,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21、104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經查,原審就本案量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受集團成員指示參與詐欺行為而助長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告訴人丙○○、甲○○、丁○○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丙○○、甲○○、丁○○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負之角色與分工,在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於處斷刑之範圍量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應為其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首次正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恐嚇取財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擬向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僅6萬6,000元,並非鉅額,被告於路上偶遇之故,自行對告訴人提出請求,縱雙方於案發前就賠償相關細節未達成共識,而被告復未循法院訴訟程序途徑解決糾紛,亦無從以此苛責被告,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法院就被告被訴之犯行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於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強制犯行,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判決被告有罪,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罪
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判決被告有罪,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係被「大哥」騙去領錢,其係依「大哥」指示,持「大哥」所交付之提款卡去超商領錢,其並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其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院方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
惟被告參與部分既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大哥」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為共同正犯,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被害人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獲取告訴人之原諒,又被告僅係依指示負責提領款項後,再繳回款項之角色,其行為之嚴重性應較低,是被告所為固屬不當,然因一時困於經濟,致涉犯本案犯行,請考量上開全部情事及被告之犯罪情狀,縱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實仍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確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等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112.05.30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就關於被告甲○○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擔任本案現場工地主任,並負責交通維護及交管人員配置等事宜,且本案發生車禍之際,其並未在交通維持1管制點現場,不確定交管人員是否在交通維持1管制點看守,導致告訴人受傷,其有疏失甚明
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就關於被告丁○○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審法院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過輕等語
院方
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以被告丁○○所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丁○○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丁○○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四、本件被告黃○○、廖○○、陳○○之上訴意旨如下:㈠被告黃○○部分:⒈被告黃○○主要管理B處所(雲林縣○○鎮○○○路000號)及C處所(雲林縣○○鄉○○街00巷00號)大麻栽種,而不論係種植處所及種植數量等,均遠低於同案被告廖○○,惟被告黃○○刑度卻遠高於同案被告廖○○,原審判決漏未斟酌,顯然量刑有所疏漏
準此,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上開減刑事由予以考量在內,且所處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以被告黃○○、廖○○、陳○○之上訴,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屬無據;⑶另被告黃○○上訴意旨主張其涉案之程度遠低於同案被告廖○○,惟原審就被告黃○○之量刑卻遠高於同案被告廖○○,量刑顯有疏漏云云
院方
態度良好○○畢業、離婚、與父母及兩歲小孩同住,堪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而所為復對於社會治安存有相當危害難認犯罪情節輕微,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為其製造大麻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本案被告黃○○既未論以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自無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再予減輕其刑之問題,是認被告黃○○之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所為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均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等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考量被告黃○○、廖○○、陳○○之前案紀錄,兼衡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期間及規模,被告黃○○、廖○○、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被告黃○○、廖○○、陳○○及辯護人等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黃○○自陳○○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而與父母親及2歲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收押前剛換工作之經濟狀況;被告廖○○自陳○○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而與祖父母、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從事送貨之工作,月薪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被告陳○○自陳○○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而與兄嫂、叔叔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幫忙家裡務農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5年8月、3年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自承與候選人陳○○不熟,並就為何要替陳○○買票乙節供稱:因為陳○○都有幫忙我們村子裡的事情,像蓋水溝蓋這些,且我爸以前是村長,陳○○都幫我爸很多,這是20多年前的事情等語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所為緩刑宣告不足以嚇阻賄選犯罪為由,指摘原審就被告緩刑宣告不當,自難憑採
院方
七、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緩刑不當、緩刑所負擔之公益金過低,惟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宣告緩刑不當、緩刑所負擔之公益金過低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是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誣告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賴○○等3員警嗣已循線確認黃○○身分,黃○○並先前往復興派出所接受調查,被告明知此情,猶虛捏稱賴○○等3員警未找出黃○○,顯具誣告之犯意云云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並無悔意惟考量交易對象僅3人,擴散毒害之情形非鉅,及所販數量及所得利益非高,兼衡其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0年4月,並綜合所犯次數、所獲利益等整體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以資懲儆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3人量刑上訴意旨:㈠被告宋○○⒈被告宋○○與被告余○○均109年4月加入、擔任電腦手、犯罪所得同為2萬5000元,然被告余○○之刑度僅有期徒刑1年,與被告宋○○刑度高低差距高達一倍,2人犯罪情節相仿,原審卻為相異量刑,違反平等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被告等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院方
㈣綜上,被告3人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共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等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據原審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㈠刑之減輕:⒈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理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難認參與情節輕微故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涉案非輕金額高達約新台幣512萬餘元,被告宋○○前科紀錄表3頁、王○○前科紀錄表5頁、余○○前科紀錄表12頁,均有前科,本件未為賠償,亦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其等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酌減及附條件緩刑,難認有據,倘若本院認為上情可以附條件緩刑,豈非鼓勵犯罪後再行認罪賠償以求寬典?本案原審就被告3人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0
   上訴駁回 
   緩刑 
院方
經查,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量處罪刑如上,以本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乃屬低度刑,除未逾越職權外,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認有何刑度過重過輕情形,其等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則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
因屬接續犯(詳後述)其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惟其中部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依前揭說明,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已如前述;其栽種大麻植株數量僅19株栽種期間約3、4個月,且始終由其本人培育照看,並未假手他人或流入市面,與大規模栽種以圖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相較,本案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犯罪情節應屬輕微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應為其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參、上訴論斷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再查明本案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李○○,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院方
二、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均坦承在卷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既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上訴,即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不予爭執,亦屬自白犯行,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自應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辯護人為被告所陳上情固可作為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個人智識程度之量刑參考,惟均無從據以審認被告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尤以本案經原審依前開未遂、偵審自白等法定減刑事由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法定刑度為期徒刑2年6月,相較原先法定最低度刑為10年有期徒刑已大幅降低,亦難認本案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苛酷情事,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
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本案持有欲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非甚鉅,及其本件預計販毒之價量與交易情節,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詳見訴卷二第50-51頁之審判筆錄),先前有違反職役職責、施用毒品等前科之平時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8月,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從最低法定刑法即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僅酌加2月而量處極輕度之刑,亦無顯然過重而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濫權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屬妥適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前開子彈無殺傷力,並無理由,且因已試射滅失無從鑑定指紋,亦不就業經試射之子彈再為鑑定(見本院卷第109頁),附此敘明
是上訴意旨空言抗辯其非擺放前開子彈之人,不足採信
⒉上訴意旨就此部分雖辯稱不知悉前開車輛駕駛座下方放置有前開槍管,應係遭不明人士栽贓陷害云云
至於上訴意旨辯稱被告被搜索車輛有被刮花,並提出照片3張乙節(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經核無從證明被告所指上述事件之時間係在本案之前,亦無從就此證明被告被搜索車輛之前開槍管係遭人破壞後栽贓放入,仍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證人陳○○已知犯罪嫌疑人「牛老弟」之名字為「林○○」及年紀、交通工具、工作場所、通訊軟體之暱稱等資訊,員警始提供被告之照片供證人陳○○指認,其所為指認並無瑕疵,且非單一指認等語,要與本院查證結果不符,委無足採
院方
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審酌認定而明白論斷之事項,端憑己見再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而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經原審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自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綽號暱稱「牛老弟」、「Momo」、「E○○○○」、「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俗稱「收簿手」之角色,負責依詐欺集團組織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
依卷內證據資料亦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又證人吳○○於上開警詢時,未有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對於案情敘述受外力、人情干擾程度較低,該筆錄內容亦經其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另經原審勘驗證人吳○○上開警詢筆錄,員警於詢問時為喚起證人吳○○記憶,更主動交付證人吳○○之手機供其辨認;於確認價金支付究竟以何項方式為之時,亦使證人吳○○親自確認回答;於詢問該日查獲毒品向誰購買時,仍以證人吳○○之陳述記載為據(見原審訴一卷第182至186頁),核與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此部分之筆錄係先由員警製作完畢而由證人吳○○配合陳述之情形有異(見本院卷第123至241頁),是依證人吳○○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證人吳○○之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查無辯護人所指員警製作警詢時有何不法教唆、又員警誘導、違法取供、非基於自由意旨、前後陳述非實質不符等情形,辯護人上訴意旨就此所為主張,尚不可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
㈧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信部分:⒈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其於案發當日上午有前往醫院而向吳○○借款,有相關證據可證(見本院卷第169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第173至175頁被告於高雄長庚醫院成癮戒治中心就醫病歷資料),作為有利被告之抗辯,惟查:被告於110年1月14日上午8時至9時許間,為籌措戒癮治療所需醫療費用,以微信通訊軟體向吳○○商借4千元,吳○○並於同日9時33分許,以其名下金融帳戶轉帳4千元至被告郵局帳戶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訴一卷第72頁),核與證人吳○○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訴二卷第119至146頁),並有被告郵局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容之微信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原審111年4月1日勘驗吳○○手機內微信對話語音檔之勘驗筆錄、吳○○手機轉帳交易結果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65頁、偵卷第41頁、原審訴一卷第173至174、201至207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亦有本院上開證據資料可供佐證
院方
本院審酌證人吳○○於前開警詢中之陳述,乃於案發後約一個多月之110年2月19日所為,記憶理當較法院審理時深刻;且經原審勘驗上開警詢錄影光碟,證人吳○○於詢問過程中,全程精神集中,神色正常,時而注視螢幕内容,並經思索後始回答警員所提出之問題,員警語速中等,語氣和緩,態度平緩,全程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並由證人吳○○自主回答,此有原審111年4月1日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訴一卷第175至187頁),並無陳述非出於任意性,或違法取證之瑕疵
又證人吳○○於上開警詢時,未有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對於案情敘述受外力、人情干擾程度較低,該筆錄內容亦經其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另經原審勘驗證人吳○○上開警詢筆錄,員警於詢問時為喚起證人吳○○記憶,更主動交付證人吳○○之手機供其辨認;於確認價金支付究竟以何項方式為之時,亦使證人吳○○親自確認回答;於詢問該日查獲毒品向誰購買時,仍以證人吳○○之陳述記載為據(見原審訴一卷第182至186頁),核與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此部分之筆錄係先由員警製作完畢而由證人吳○○配合陳述之情形有異(見本院卷第123至241頁),是依證人吳○○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證人吳○○之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查無辯護人所指員警製作警詢時有何不法教唆、又員警誘導、違法取供、非基於自由意旨、前後陳述非實質不符等情形,辯護人上訴意旨就此所為主張,尚不可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
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另張○○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為沒收諭知部分,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恐嚇取財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乃記載: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且對於原審之認事論罪均未為任何指摘(本院卷第11至19頁),而僅對原審之量刑表示不服,嗣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迭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55至57、76頁)
至被告上訴意旨固略以:原審未予審酌被告係因家庭背景、經濟狀況及所受壓力(即被告係因承擔家庭經濟壓力之重擔),始違犯本案之犯罪動機;況自案發至今,被告始終配合調查、審理未曾推諉卸責,並一再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精神,希望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奈因經濟狀況不佳及告訴人不願出面商討、被告復不得主動接觸告訴人,方無法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始屬良好等語,指摘原審之量、定刑均有過重之不當,並求予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1至19、57、78頁)
至上訴意旨另所稱被告係因不堪家庭經濟重擔壓力始違反本案之犯罪動機云云,以被告於首次得手3萬5000元之2日後,旋另起犯意高額索求100萬元之鉅款,且於第二次如數得手後,猶未知止,復另於十餘日後再起犯意,一次索求65萬元之非微款項,該等索求款項之頻率與合計數額,已顯逾維持一家基本生計之所需,被告實際上乃妄圖短期致富無訛,法院更乏從輕為被告量、定刑之理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院方
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如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暨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願意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節,俱予納為量刑審酌,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如前所述,分就被告所為恐嚇取財犯行既、未遂與否及既遂金額之多寡,量處有期徒刑4月至10月不等之刑,俱未逾法定刑度,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尚屬罪刑相當,刑度並無不妥之處;另原審就附表編號1、3兩罪所定執行刑,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自均無過重之失可言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參、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將車禍肇事責任完全推卸予被害人傅○○,雖於法院審理時改口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完全賠償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傅○○之損害,僅賠償告訴人區區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保險金200萬元),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狡猾,企圖藉願意認罪、不成比例之賠償等訴訟策略之運用,以求得法院輕判之利益,實難謂被告有真誠悔過;參以被害人因車禍受有臉部變形、胸肋骨骨折、左小腿骨折及變形、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救治後,仍因多重創傷,而於110年9月19日20時11分死亡等情,原審卻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輕縱被告,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警詢即清楚表示:「現在罪證明確,雖然記憶力還沒有恢復但我因腦震盪所以還有些後遺症,希望此事能順利解決,我願意配合調查及認罪,希望檢察官可以從輕發落並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我們有意願跟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希望檢察官可以從中介入協助調解
院方
又被告犯後雖於偵查階段未能坦承犯行,然已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惟迄原審辯論結終時,除強制險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外,並未再行賠償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家屬(此業據告訴人、辯護人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再參以告訴人於原審陳稱:家屬沒有和解意願,無法原諒被告,請求從重量刑,也不接受被告再給付10萬元作為先行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第158頁、第160頁),足見被告雖有彌補其犯罪所生部分損害之舉,然始終未能取得告訴人等家屬之諒解;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素行良好,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提出屏東大學智慧機器人學系系主任陳情書、就本案所寫之悔過書、專利證書及競賽獎狀、手抄心經(見原審卷第27至33頁、第69至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應罰程度,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九、綜上,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之量刑所為之審酌,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未為緩刑之宣告亦為妥適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為緩刑宣告,有所不當,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將車禍肇事責任完全推卸予被害人傅○○雖於法院審理時改口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完全賠償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傅○○之損害,僅賠償告訴人區區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保險金200萬元),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狡猾,企圖藉願意認罪、不成比例之賠償等訴訟策略之運用,以求得法院輕判之利益,實難謂被告有真誠悔過;參以被害人因車禍受有臉部變形、胸肋骨骨折、左小腿骨折及變形、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救治後,仍因多重創傷,而於110年9月19日20時11分死亡等情,原審卻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輕縱被告,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等 112.05.30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院方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112.05.30
   上訴駁回 
院方
本院審酌證人林○○於警詢之陳述,是於案發不久後之94年2月及6月間所為,記憶自較嗣於原審審理時深刻,且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應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又其當時對於案情敘述受外力、人情干擾程度較低,該筆錄內容亦經其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依其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證人林○○之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辯稱其無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且衡諸社會常情顯可認已違反一般正常性交態樣之情節而屬惡質性變態行為態樣之謂;又該款規定犯強制性交罪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並不以強制性交之時凌虐為限,只要凌虐之行為與其犯強制性交罪,客觀上有密切之關連,即足當之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致重傷等 112.05.1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傷害致重傷罪,請求改依義憤傷害罪論處,以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節,均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已如上述,故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行為尚造成告訴人受有青光眼等重傷害,應成立重傷罪,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惡劣,並一再污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財產均受有莫大之損害,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原審僅分別處以有期徒刑3年6月、罰金5千元,顯然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然本院依據本件案發之起因、衝突之過程、被告嗣後之反應等節,因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犯意,且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之「左眼青光眼」傷害亦係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所致,均如前述,而起訴書之起訴法條亦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故檢察官循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應論以重傷害罪云云,並不可採;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各節,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是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檢察官循告訴人之上訴意旨又稱:被告前有違反飼料管理法前科,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云云
是以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論以累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各節,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是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徒手朝告訴人揮拳,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眼鈍傷」之傷害結果然該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間,為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僅坦承傷害,惟否認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目的、手段、情節,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予以賠償,亦未取得告訴人原諒,是本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及檢察官、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除104年間有違反飼料管理法案件之前科外,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平時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傷害致重傷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就毀損罪部分,量處罰金5千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強盜等 112.05.23
   上訴駁回 
院方
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
請求依恐嚇取財論罪等語尚非可採,已如前述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26
高等法院 毀損 112.05.30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共同犯毀損罪(車輛)  有期徒刑伍月  
共同犯毀損罪(店面)  拘役伍拾日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0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理由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
院方
惟查:㈠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與被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有關,屬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審酌事項,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涉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量刑基礎與原審量刑時已顯然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洽
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與被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有關屬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審酌事項,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涉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量刑基礎與原審量刑時已顯然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洽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0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緩刑 
院方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3告訴人陸○○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據以科刑之範圍,即非完整、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各該答辯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所辯不可採,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原因,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某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5.25
   原判決撤銷 
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 
院方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經A女抵抗後被告於斯時尚有詢問A女是否可以親一下、是否可以抱一下等語,而被告於前揭過程中尚有接聽電話,後經A女拒絕被告後,被告即稱要離開而由A女載送被告離開汽車旅館,倘被告當時對A女確實有強制性交犯意,應不會在已經將A女壓制在床上時,猶詢問是否可以親吻或摟抱A女,且在A女拒絕後,尚請A女載送其離開汽車旅館,是被告應係涉犯強制猥褻罪,而不應構成強制性交未遂罪,原審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尚有違誤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5.25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
上訴理由
查上訴人即被告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上,雖爭執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90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已撤回上訴之刑以外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罹患情感失覺失調症、原發性失眠症及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云云,然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對於所詢問題均能切題對答,且無前後矛盾或語意不清之情形,亦能清楚陳述案發經過並提出辯解,觀其行為脈絡,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12、115、202、214頁),且與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資料、原審111年9月29日、111年11月4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76號、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收據、本院民事庭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7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9至237、287、331至337頁、本院卷第155、281、282、311頁),是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4至7、9、11、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25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犯前項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陸月  
院方
惟查: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即自白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於量刑時漏未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難謂妥適;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狀,倘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堪資憫恕之情,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洽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高等法院 竊盜 112.05.25
   原判決撤銷 
犯結夥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結夥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院方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25
   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緩刑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次,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次,就罪名及罪數之認定甚為正確,然就其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年、1年、1月4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另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宣告有期徒刑2月後,諭知緩刑3年,並以原審判決附表四內容(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為緩刑條件,就諭知緩刑暨所附緩刑條件之內容,尚有違法不當,蓋:⒈原審諭知被告緩刑之理由,包括被告與告訴人鄭○○達成調解
㈣、至檢察官上訴理由雖稱:被告並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不宜援引已和解之被害人部分,做過度解讀而將全部犯行諭知緩刑等語,然查本案未和解之告訴人鄒○○、陳○○歷經原審準備程序(共傳訊2次,時間分別為111年10月18日、同年12月6日)及本院(共傳訊2次,時間分別為112年4月6日、同年5月11日)以告訴人身分傳訊,其等均未曾到庭,被告無從與其等進行調解,而其餘到庭之告訴人鄭○○、王○○均經被告與其等達成和解,是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鄒○○、陳○○達成和解,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更無從推論被告無賠償告訴人之意思,自不能僅以被告未能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即認不應對被告諭知緩刑
又本院將附表一所示和解內容列為緩刑條件,係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縱附表一所示之首期給付時間在判決日前,然並無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亦未違反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上訴意旨所稱:上開緩刑條件係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以外之期間為一定之作為,屬違法之主文諭知等語,應不足採,附此敘明
院方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次,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次,就罪名及罪數之認定甚為正確,然就其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年、1年、1月4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另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宣告有期徒刑2月後,諭知緩刑3年,並以原審判決附表四內容(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為緩刑條件,就諭知緩刑暨所附緩刑條件之內容,尚有違法不當,蓋:⒈原審諭知被告緩刑之理由,包括被告與告訴人鄭○○達成調解
然而,111年12月25日係在原審判決之宣示判決日即111年12月27日之前,而112年1月25日則在檢察官收受判決日即112年2月1日之前,緩刑期間皆尚未開始,是原審判決命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以前應給付告訴人鄭○○5千元,又命被告於112年1月25日以前應再給付告訴人鄭○○5千元,係透過緩刑宣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以外之期間為一定之作為,因不得援引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為其法律依據,屬違法之主文諭知
㈡、綜上說明,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項犯罪,皆諭知緩刑,尚有適用法律之不當,而所附之緩刑條件,包括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尚未開始之前即為一定金額之給付,亦有適用法律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允當,爰請撤銷原判決,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與告訴人王○○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認仍有必要將告訴人王○○之和解條件(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容)列為緩刑所附條件之一,以達督促被告彌補所造成損害之效,原審未及審酌此情,是原判決即有未洽
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年、1年、1月4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另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宣告有期徒刑2月後,諭知緩刑3年,並以原審判決附表四內容(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為緩刑條件,就諭知緩刑暨所附緩刑條件之內容,尚有違法不當,蓋:⒈原審諭知被告緩刑之理由,包括被告與告訴人鄭○○達成調解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5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上訴理由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提起上訴,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願於鈞院審理時,配合指認王○○、陳○○可能為其上手,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其刑,以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罰,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上訴要旨?)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僅就量刑部分起上訴,希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量刑過重」(見本院卷第8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就刑的減輕提起上訴,請求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院方
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於各該次毒品交易之議價、聯繫、收款等販毒行為依現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參與,顯見被告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實際上亦未因此獲得報酬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5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上訴理由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即附表編號21、22)為原審未及審酌,而該未及審酌部分,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為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恰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告訴人等6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25
   原判決撤銷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
上訴理由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被告其他上訴理由之指駁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二、至被告其餘上訴理由之指駁㈠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原審判決並未詳細說明判決理由,未清楚說明證據取捨之心證形成過程
故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係就簡式審判程序有罪判決書之應記載事項有所誤解,特此指明
院方
三、被告以原判決未詳述心證理由、未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固為無理由
然因原判決未及審度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及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可認被告分別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25
   原判決撤銷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院方
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於110年8月23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與原審法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4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85至86頁),原判決以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量刑審酌事項,即與卷內事證不符;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報被告於前揭和解後,已給付和解金額10萬元中之3萬6千元,其餘部分並未履行乙情(見本院卷第433頁),原審未及審酌至此,然此部分足以影響於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之認定(詳後述),原判決關於沒收之認定,即有未洽
被告未能合理說明向范○○借用帳戶有何合法目的且無法說明其自該帳戶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實際去向,參以衡諸常情,詐欺集團用盡手段終能使被害人受騙上鉤而願意匯款,尤其若匯款金額非微,對此「得來不易」之鉅額犯罪成果,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由被害人匯款至非詐欺集團所能掌控之帳戶,是依本案彰銀帳戶係由被告向范○○借用,借得後均由被告實際掌握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密碼等領款必備工具,詐欺集團成員仍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由被告領出,毫無顧忌,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實際向告訴人實施詐騙之人,然依據上開事證,足堪認定被告即係掌控帳戶之詐欺集團一員,共同參與犯罪無訛
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疑
目的係為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但被告提領40萬元並持有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且依卷存事證亦不足認被告就此40萬元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或他人,則被告既持續就此部分之款項保有處分權限,核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5.25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年  
上訴理由
㈢、對於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判斷:⒈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雖謂以:被告犯後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尚非允當等語
⑵、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就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及其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侵害情節,並考量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其生活、經濟狀況、年紀、智識程度等量刑因素詳為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院方
本院審酌證人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上述證人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揆諸前開說明,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判中,以被告身分就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待證事項均詳予說明,其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供述時之外在環境無任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屬接續犯是應僅論以一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 112.05.31
   原判決撤銷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肆月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適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肇事逃逸犯意,而各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被告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之構成犯罪事實,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明知而有意逃逸之確定故意,有如前述,原判決逕認被告係明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故意逃逸,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適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肇事逃逸犯意,而各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 112.05.31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  
上訴理由
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院方
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
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5740、5741、5924、6280、6297、6914、7093、8060、8305、8668號移送原審併辦;又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B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戶資料予詐欺成員而使該金融帳戶成為詐欺成員收取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丁○○、C○○、辛○○、未○○、卯○○、戌○○被詐騙款項之行為,以112年度偵字第597、1185號移送本院併辦;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就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戶資料予詐欺成員,而使該金融帳戶成為詐欺成員收取就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天○○、巳○○、F○○、地○○、丑○○、黃○○、酉○、A○○、午○○、H○被詐騙款項之行為,以111年度偵字第40672、41545號、112年度偵字第18666號移送本院併辦;因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等 112.05.30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上訴理由
㈡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被告所提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當庭供述之內容,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9、78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及諭知不受理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院方
㈡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被告所提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當庭供述之內容,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9、78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及諭知不受理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並以被告犯後始終執詞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不予宣告緩刑,其罪刑已難謂相當
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0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
上訴理由
㈡本案係由被告檢附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被告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當庭供述之內容,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72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院方
㈡本案係由被告檢附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被告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當庭供述之內容,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72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及被告業已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賠償給告訴人(見本院卷第9、65頁),即有未洽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0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院方
㈡本案係由被告檢附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被告於本院當庭供述之內容,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0、136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復未及審酌被告業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75至89、93至95頁),而以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其犯後態度難為有利之參考」作為對被告量刑審酌因素,即有未洽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被告之行為幫助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112.05.30
   原判決撤銷 
犯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共同犯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
上訴理由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一、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丁○○、己○○、戊○○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丁○○、己○○、戊○○無罪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一、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丁○○、己○○、戊○○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丁○○、己○○、戊○○無罪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被告己○○、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應係為實現其同一犯罪目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此部分之數個舉動應評價為接續犯
共同以一互毆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乙○○、甲○○均受有傷害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重論以一個傷害罪處斷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112.05.31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犯經原判決判處「竊盜罪」部分,  拘役參拾日  
上訴理由
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有量刑過輕之違誤,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112.05.30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上訴理由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所為深感悔悟,請給予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絕不再犯等語
院方
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112.05.30
   原判決關於、、之宣告刑,均撤銷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 
...
上訴理由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一、被告3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部分:被告陳○○於案發後未久,即與告訴人吳○○達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原判決就此有利被告陳○○之事由未予審酌,顯有漏未調查之情事,而有量刑過重之可議
㈢被告蔡○○部分:除如同前開被告梁○○之上訴意旨外,另稱:被告蔡○○就前曾犯傷害、聚眾鬥毆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且本案為前開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罪,固不爭執,惟被告蔡○○本案件之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以個案而言概與前罪所犯不相同或不類似,揆諸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究否僅因被告前案而一律予以加重其刑,甚值思考
院方
又被告陳○○無前科紀錄,本案復未持兇器遂行犯行,原判決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被告陳○○之刑,尚有未洽
被告3人上訴主張原判決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蔡○○並主張原判決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有不當,雖均無理由,然被告3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依之前述,則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同時涉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強制罪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原判決就被告陳○○部分誤繕為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助勢罪處斷)
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等之刑: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或有暴力傷害他人、或聚眾違法之犯行本案所犯2罪,亦有對於被害人之身體造成侵害,且聚眾違法之行為,被告蔡○○於受前揭刑之執行完畢後,不思自我警惕,再故意犯前開相類之犯罪,足見前述刑罰之執行並未能收得教化之效,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蔡○○上開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為適當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0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即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景湖部分)撤銷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院方
㈢、本院審酌本件係由蔡○○供述被告為其毒品來源,並經警調閱被告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蔡○○之手機通聯紀錄等偵查經過,而在被告住處外公共走道裝設監視器,觀諸警方裝設監視器之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蒐證之期間僅有2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1至92頁),顯見警方非長期蒐證監控,應無恣意違法妄為而取得該項證據;又監視器錄影之內容,係機械性紀錄行經被告住處外走道之人物及其動作,錄影內容之可信性甚高,且對於本案犯罪事實關於特定人士有無於特定時間至被告住處,以及該人離開被告住處時之動作等情節,在認定上具不可取代性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剩餘之甲基安非命行為雖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0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分別為幫助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雖未據起訴惟與業經檢察官起訴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業經本院更正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認其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具有「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構成要件故意」是以於本案乃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而應從一重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業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所述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112.05.25
   撤銷 
犯前項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上訴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之事項,本案發生過程不到1分鐘,顯示被告犯罪時間不長,雖使用強制力,惟並未造成被害人受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與比例原則有違,被告已全然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其配偶達成和解,被害人與其配偶亦同意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被告亦已履行約定和解金,且被告家境並非寬裕,現為家中經濟支柱,堪認被告所犯共同強制猥褻罪,縱科予法定輕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法輕法重之情,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本案原審已審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尊重女性之性自主權,竟趁被害人配偶不在包廂之際,夥同他人加以強制猥褻,所為實應該非難,且其行為更導致被害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有悅思身心診所函文可證,其犯案情節難謂輕微,難謂客觀上有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狀,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要件不合,是雖其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惟此作為法定刑範圍內量刑之事由為已足,辯護人以此為由為被告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難認有理由,經核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並無理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雖符累犯規定,惟本案與執行完畢之各案罪質迥異,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然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曾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後,於109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犯下本案,僅短短一月餘,且被告上揭犯罪,多屬暴力犯罪,是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且無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原判決論以累犯惟未加重其刑,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惟此部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限制
院方
再者,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雖未適用該項規定酌減其刑,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76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刑事裁判參照)
本案原審已審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尊重女性之性自主權,竟趁被害人配偶不在包廂之際,夥同他人加以強制猥褻,所為實應該非難,且其行為更導致被害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有悅思身心診所函文可證,其犯案情節難謂輕微,難謂客觀上有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狀,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要件不合,是雖其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惟此作為法定刑範圍內量刑之事由為已足,辯護人以此為由為被告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難認有理由,經核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並無理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雖符累犯規定,惟本案與執行完畢之各案罪質迥異,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然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曾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後,於109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犯下本案,僅短短一月餘,且被告上揭犯罪,多屬暴力犯罪,是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且無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原判決論以累犯惟未加重其刑,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惟此部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限制
並與被害人及其配偶達成和解被害人與其配偶亦同意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被告亦已履行約定和解金,且被告家境並非寬裕,現為家中經濟支柱,堪認被告所犯共同強制猥褻罪,縱科予法定輕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法輕法重之情,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3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上訴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鄭○○、吳○○(下稱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本件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未有任何不法利益,反而必須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被告先前否認犯行,係因沒有法律專業而提出答辯,不足認為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於原審就嘗試與被害人聯繫,但當時被害人可能在氣頭上,一聽是被告就不願意談,於本院亦是先由辯護人與鄭○○溝通,取得信任才能洽談和解,吳○○則是在法院達成和解
院方
3.從而,原審未及審酌上述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量刑之基礎已有動搖,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刑及定執行刑部分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不及於原判決其餘認定之犯罪事實、罪數、論罪、沒收等部分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在該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毋庸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予以適當評價,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自白洗錢罪之量刑因子,依上開說明,評價尚嫌不足
否認主觀犯意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含自白洗錢罪之有利量刑因子);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參前所述),犯後態度尚佳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  19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陳○○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已與被害人蔡○○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
院方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查: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依約賠償中,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服役、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無需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獲利與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被詐欺之財物金額(被告提款金額)高低,坦承洗錢得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㈡茲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是原審之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依上開說明,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依約賠償中,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服役、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無需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獲利與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被詐欺之財物金額(被告提款金額)高低,坦承洗錢得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而僅參與提領被害人受訛詐之贓款並上繳予集團成員之工作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知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販售之「紳士狂徒」牌微鍍膜奈米封體(車用打蠟鍍膜藥水,下稱本案商品),違反修正前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12條、第15條、第16條等規定,既是違法販售商品,即屬可受評論之事宜,故提起上訴,且伊已以本案商品違反商品標示法,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陳情辦理中等語
⒋至被告上訴意旨另稱:伊已以本案商品違反商品標示法,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陳情辦理中等語,惟告訴人是否因違反商品標示相關規定而須負行政法上之責任,與本案被告是否應負公然侮辱罪之刑事責任,顯屬二事,是無論被告上開陳情辦理之過程或結果為何,均無影響於本案之認定
⒌從而,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本院均難憑採
院方
查原判決業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上開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故難認原審所處之刑有何失出而應予改判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恐嚇犯意,告訴人黃○○也沒有感到害怕,化名楊○的人不是我,我是跟告訴人吵架,一時生氣才講這些話,我否認犯罪
院方
從而,被告上開對犯罪事實之爭辯,並非可採,原審量刑又無任何違誤或失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身體罹患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症等疾病,狀況不佳,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院方
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前科素行,並衡量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責任程度、尚未與被害人即蕭○○和解、或賠償以填補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本件經被告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希望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院方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及所處刑度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其本意是要完成醫療行為、沒有邪念云云之犯罪動機,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且被告迄亦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量刑基礎亦未改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其犯罪時間緊密相連、地點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希望與告訴人等3人和解,並請求宣告緩刑,從輕量刑等語
院方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㈠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0、124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查原審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然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係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1年,已屬甚輕之刑度,是量刑基礎雖有改變,但並無再予減輕之理,又被告上訴請求緩刑之宣告,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就被告與「錢袋符號」、「K」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就上開詐欺及洗錢2罪名,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共提領3個被害人之匯款,按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係犯3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3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予以分論併罰
然未能與告訴人丁○○等3人達成和解(被告於本院已於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詳後述),另考量告訴人等3人所受之損失,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分得何種犯罪所得,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1年,併考量被告所犯3罪均係於短暫時間內,在同一個詐欺集團之指揮下所為,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事實上各罪彼此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故不宜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另參酌被告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等情,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許○莙(上訴書誤載為許○○,應予更正)具狀主張:⓵被告始終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惡劣,更未取得被害人9人之原諒,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毫無悔意
院方
經查,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處上開罪名,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為牟圖私利,即應真實身份不詳之「古巴特」之邀而提供本案帳戶,並依「古巴特」指示,透過臺灣幣託交易,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入「古巴特」指定之電子錢包,除使告訴人李○○受有財產損失外,亦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產生危害,而其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雖未既遂,但實已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始終未坦承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目前從事物流業、需扶養家人等(見原審卷第9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犯罪情節、所造成損害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玉山銀行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對多數人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與本案為裁判上同一案件,而請求一併審判
係使遭詐騙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再藉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交付,藉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一事,應有所預見,其主觀上有掩飾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甚明
惟本案帳戶因遭警示圈存致被告未完成後續購買虛擬貨幣之轉出行為,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被告洗錢之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高等法院 毀損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告訴人○○○○○石油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所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約定由被告負連帶清償保證責任,本案協議復經公證並載明願逕受強制執行之旨,被告明知將影響告訴人之債權受償,仍將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本案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王○○,顯具損害債權之主觀意圖,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院方
經核原判決就其所執被告無罪之理由業已論述綦詳,所為認定亦屬合理,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除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8,000元外,其他部分被告均承認,請考量被告需扶養其父,予以從輕量刑
院方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被告所述之家庭狀況,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系爭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情形、名下財產,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尚難僅憑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在短時間內製作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因此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
院方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洽,難謂允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112.05.31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臺○○○○○○○○○○○上訴意旨雖以:參酌證人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我將該支改造手槍帶回去住處的,涂○○有看過該支改造手槍,看完之後就包起來放在客廳桌子的抽屜裡面,我有跟涂○○說該支改造手槍的來源等語;再參酌證人何○○證稱:涂○○有跟我說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4是他的小弟鄭○○租的,實際上他及鄭○○都住在那邊,他們2人除了外出之外,晚上都睡那邊;警方破門時,涂○○將該支改造手槍及他自己的手機放進塑膠袋中往後方窗戶拋出,接著挪移大型傢具擋住大門等語觀之,則被告於警方攻堅時將該支改造手槍及自己之手機放進塑膠袋時,客觀上即係已將該支改造手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的行為,被告進而將裝有該支改造手槍及自己手機的塑膠袋往窗外拋出時,主觀上亦已對該支改造手槍有支配的意思甚明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綠燈最後1人,沒有闖紅燈,本案車禍是因告訴人林○○(下稱告訴人)飆車才撞到我的車尾,我沒有過失;且本件車禍我跟告訴人都沒有受傷,我怎麼會有過失傷害等語
院方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112.05.30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220萬元(不含強制險),被害人家屬願原諒被告,對量刑無意見,請從輕量刑,併諭知緩刑
院方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藥事法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現年已高齡71歲,本身即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疾病、胃潰瘍出血、肝細胞癌等疾病,且又因長期憂鬱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手冊
被告於原審已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雖原審漏未於判決理由予以闡明(見原審卷第141頁及原審判決),而有缺漏,然因本案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已屬極輕,上訴意旨所指因同情友人毒癮發作,不忍而無償轉讓毒品,及被告身體現況等情,經核均尚不足以使被告更應受有期徒刑1月以下之酌減優惠,況原審就被告所犯3罪,已由最低刑度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執行刑亦從輕定為5月,本案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㈡刑法第74條部分原審亦漏未就被告已於原審請求適用刑法第74條於判決理由予以闡明而有缺漏(見原審卷第141頁及原審判決),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個人身體因素不適合入監執行及家庭因素,請求諭知附負擔之緩刑宣告,惟查:依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形式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然按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易服社會勞動
㈢綜上,上訴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雖原審均未於理由予以說明而有缺漏,然本院經核原審所諭知主文仍無違誤,復經本院依覆審制予以審查後,上訴意旨所指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被告於原審已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雖原審漏未於判決理由予以闡明(見原審卷第141頁及原審判決),而有缺漏,然因本案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已屬極輕,上訴意旨所指因同情友人毒癮發作,不忍而無償轉讓毒品,及被告身體現況等情,經核均尚不足以使被告更應受有期徒刑1月以下之酌減優惠,況原審就被告所犯3罪,已由最低刑度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執行刑亦從輕定為5月,本案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㈢綜上,上訴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雖原審均未於理由予以說明而有缺漏,然本院經核原審所諭知主文仍無違誤,復經本院依覆審制予以審查後,上訴意旨所指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其所犯之罪係因同情吳○○毒癮發作不忍而無償轉讓毒品予吳○○施用,犯罪情狀顯屬可憫,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原審於判決理由中並未敘明未依刑法59條審酌之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缺失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汽車通過事故路口之際,固然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但原審漏未審酌被害人葉○○騎乘機車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外,另有超速之(與有)過失,因而有量刑過重之失;並復請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且實有意與被害人家屬磋商和解,但因兩造所認知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才無法成立,此部分不能完全歸責被告等節,為被告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
2.況高雄市交通局依「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燈光經過停止線至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撞擊時間」等項,推得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速率可能為77公里/小時,雖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0月5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1148609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5頁),惟該函亦同時載明:該推算而得之時速,受制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侷限,畫面解析度有不確定性,故難以確認距離及時間之參數,致無法憑之確認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於碰撞發生之際之時速等語,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兼具超速過失」一節,即乏確切證據而無從率予認定
4.綜上,本件難認被害人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外,尚兼具超速之過失,且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就被害人是否超速一節進行鑑定,並無調查之必要及可能,此部分上訴意旨,屬無理由
此外,原審復綜予考量「被害人家屬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領得新臺幣200萬餘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被告並無刑案前科而素行良好」、「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詳如附件原審判決書「理由欄段落三、㈡」之所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尚屬罪刑相當,刑度並無不妥之處,自無過重之失可言,是此部分上訴意旨,同屬無理由
院方
此外,原審復綜予考量「被害人家屬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領得新臺幣200萬餘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被告並無刑案前科而素行良好」、「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詳如附件原審判決書「理由欄段落三、㈡」之所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尚屬罪刑相當,刑度並無不妥之處,自無過重之失可言,是此部分上訴意旨,同屬無理由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刑法第10條第2項於民國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略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例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亦得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等旨
㈡上訴意旨以: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縱本質上屬私經濟行為而兼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等語,固然無訛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前詞,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違誤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經查:㈠關於本案被告洪○○未具有公務員身分部分,業據原審判決書論述詳實(原判決第6至8頁之論罪㈠部分所載),其認事用法均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已堪認定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違誤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及就被告洪○○所為附表二編號23至30所示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均係於各罪之法定刑內所為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另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沒收及附條件或不附條件為緩刑宣告等節(見原審判決書第11至14頁所載),核其所為量刑、緩刑及沒收等均屬允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亦未就原審量刑、緩刑及沒收等有何指摘,自應予維持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關於上訴意旨㈠部分:被告在本案中的行為分工,雖然只有1個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再轉交給其他共犯使用的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就其共犯詐騙5名不同被害人的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應分別負擔罪責,無從論以一罪,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並不可採
㈡關於上訴意旨㈡部分: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未分得不法利益等事項,原審於量處宣告刑時已經加以審酌(原審判決第6頁第20、21、23行)
院方
且本案共犯是在密接的時間而為相同罪名之犯行亦難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有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而過重之不當
係先取得人頭帳戶再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該等人頭帳戶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領取款項,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故其參與犯罪組織與本案多次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皆有重合,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單純一罪,既經公訴意旨明確表明另與犯罪時間較為密切之他案即首次加重詐欺罪案件追訴,則本案即無須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附此敘明
然其擔任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收簿手工作所為不僅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犯罪行為,是被告與實際接觸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被害人遭詐欺之數額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其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爰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過失傷害 112.05.2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主因為告訴人梁○○(下稱告訴人)騎乘機車速度過快失控、滑行至被告車輛左車頭,被告因閃避不及而撞上
上訴意旨雖以從照片可看出伊已經靠右行駛,如再往右行駛,會往路旁電桿方向去等語置辯,然觀諸現場照片(見警卷第71頁背面)及告訴人機車行車記錄器照片(見警卷第73頁背面、原審卷第80-2頁),電桿係位於道路柏油路面之外(見警卷第71頁背面),並不影響被告靠右行駛,被告亦自承車子右側還有寬度、不爭執其車輛未靠右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所辯上情,並不足採
院方
事證明確並依法論罪科刑,其證據取捨與價值判斷,均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量刑亦合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無不合
事證明確並依法論罪科刑,核無違誤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12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朱○○並未與被害人吳○○(已歿)或被害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並非有意悔改,且被害人因本案之傷害產生憂鬱症狀因而導致死亡,是以法官於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之各項情狀中包括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均有所誤判,實有更予從重量刑之必要,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騎車疏未注意將寵物以適當方式置放穩妥,致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害人因而受有左側內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難認被告有積極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誠,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到府維修電腦)、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須扶養無業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60號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核已斟酌前揭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與被害人或被害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等情而為科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
至上訴意旨所陳原審量刑時未審酌被害人因本案之傷害產生憂鬱症狀因而導致死亡乙節,經遍查卷宗,尚無客觀事證可認定被害人自殺身亡之確切原因為何?是否係因憂鬱症狀所致?若其生前確有憂鬱症狀,此是否全然係因本案所引致,而可認其死亡與本案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上訴意旨尚無所據
院方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未審酌上述各情,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戊○○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戊○○之損失,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實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未能使罰當其罪,自有未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院方
」,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如前所述,業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且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為由提起上訴,被告業於本院與告訴人戊○○以15,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金簡上卷第169至170頁),是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即緩刑部分)之理由及附條件緩刑宣告:原審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6、9、17、18、20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5年,並諭知被告應依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條款為履行,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之情,並將相關調解內容一併作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不僅造成21位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合計逾266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6、9、17、18、20所示告訴人均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實際給付部分金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21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甲、乙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9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庭狀況非佳,現有正常工作及生活,希望能與各被害人和解取得諒解,以爭取緩刑或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院方
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之量刑理由為「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提供其本人之金融帳戶,供他人持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之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自述高中休學、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經濟狀況,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及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已詳為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是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且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顯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如附件一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但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提供其本人之金融帳戶,供他人持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之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自述高中休學、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經濟狀況,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及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已詳為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是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且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顯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30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坦認犯行,然伊家庭經濟狀況困難,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
再者,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原審僅量處法定最低有期徒刑之刑度,亦未另併科罰金,量刑已屬從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瑕疵可指
院方
未造成他人實際傷亡犯罪情節上非重大,且被告目前為大學在學生,請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5.26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徐○○請求上訴,認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甚重,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過輕而有所未當等語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依前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事由,實已經原審判決於量刑時考慮在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填補告訴人即魏○○之父母魏○○、徐○○及被害人之子魏○○之損害,原審之量刑係於法定範圍內為之,並未濫用量刑權限,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輕重相差懸殊等違法或失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1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蔡○○和解,且賠償完畢,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院方
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佔用部分車道停車,妨礙車輛、行人通行,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蔡○○受有本案傷勢,被告前無遭刑事判決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為肇事次因,且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尚有差距而未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承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上訴駁回 
院方
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及於警詢中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而於本罪最重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內加以考慮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或有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因為我的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但對於告訴人是否受有閉鎖性骨折有疑慮,原審判決量刑太重,請求庭上從輕量刑,並考量我沒有前科,宣告緩刑等語
院方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㈢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提原審未充分慮及告訴人受損害之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事,而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本案被告自警詢時,即對自身之過失坦認在卷,原審判決亦考量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導致三年前之舊傷疼痛加劇之情形,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認知有所差異,因而調解未果乙情,有被告所屬之保險公司人員陳述在卷(本院交簡上卷第63頁),本件未能成立調解,實難全然苛責於被告,不應僅以雙方未能成立調解為由,即認量刑過輕,且告訴人既已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其仍可經由民事訴訟確定其損害賠償,應無再以此為由,加重被告刑期之必要,準此,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有量刑過輕之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㈡查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為左轉,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多處損傷等傷害,並導致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3月7日車禍所受之薦椎截斷性骨折併神經損傷、骨盆骨折、左側跟骨骨折導致之左側下肢無力感、左側跟骨處疼痛加劇,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南市東區區公所111年11月21日南東民字第1110831906號函可參(調偵卷第1頁),再考量被告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1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
㈢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提原審未充分慮及告訴人受損害之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事,而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本案被告自警詢時,即對自身之過失坦認在卷,原審判決亦考量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導致三年前之舊傷疼痛加劇之情形,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認知有所差異,因而調解未果乙情,有被告所屬之保險公司人員陳述在卷(本院交簡上卷第63頁),本件未能成立調解,實難全然苛責於被告,不應僅以雙方未能成立調解為由,即認量刑過輕,且告訴人既已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其仍可經由民事訴訟確定其損害賠償,應無再以此為由,加重被告刑期之必要,準此,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有量刑過輕之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9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原判決量刑時已將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列為量刑審酌事項,經核亦無顯然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任意指摘量刑過重云云,依上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原判決量刑時已將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列為量刑審酌事項,經核亦無顯然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任意指摘量刑過重云云,依上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僅因生意糾紛,竟持質地堅硬鐵棍毆打告訴人胡○○成傷,其犯罪動機不佳,手段激烈,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且於原審審理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犯後態度惡劣,惟原判決僅就被告所犯本案傷害罪刑,僅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難認適法妥當
院方
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鍾○○有意願與被告郭○○調解,然原審未與告訴人鍾○○就量刑表示意見之機會,亦未詢問被告有無賠償告訴人鍾○○之意願,已影響被告之量刑審酌
院方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各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幫助洗錢既、未遂罪
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高雄市臺灣高鐵左營站某處,將其申設於玉山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及其配偶林○○(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自稱為「葉○○」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向「葉○○」收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牟利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11
高等法院 恐嚇等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未坦承犯行,甚而於原審審理時2次因逃亡經法院發布通緝,遲至通緝到案後始坦承犯行,其後雖與告訴人詹○○(下稱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於原審判決後竟未再依據調解內容支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顯然被告並非出於真誠之悔意,而係基於企求可易科罰金之較輕刑期之僥倖心態,其犯後態度可謂惡劣,是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不合,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等語
院方
查原判決業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與同案被告陳○○、張○○等人共同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並出言恫嚇,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立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兼○被告與陳○○、張○○等人之分工方式,及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分別於111年12月19日匯款5萬元、112年1月18日匯款2萬5,000元、112年2月18日匯款1萬5,000元至告訴人申設之銀行帳戶,被告並當庭表示所餘調解款項將於每月持續分期給付告訴人等語,且被告若未依約給付,告訴人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等節,參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犯後態度、嗣未依約給付等情納入考量,且縱使被告嗣未依約給付,依其於原審所述「因經濟吃緊,尚須領薪始可補足」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15頁),不無可能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所致,尚難遽認其確係惡意不為履行,故難謂原審所處之刑有何過輕而應予改判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甚而於原審審理時2次因逃亡經法院發布通緝遲至通緝到案後始坦承犯行,其後雖與告訴人詹○○(下稱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於原審判決後竟未再依據調解內容支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顯然被告並非出於真誠之悔意,而係基於企求可易科罰金之較輕刑期之僥倖心態,其犯後態度可謂惡劣,是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不合,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等語
係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林○○(下稱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温○○、吳○○(下合稱被告3人)加入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分工明確,惟原審僅對被告盧○○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温○○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吳○○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實屬過輕,難謂與一般人民法律情感相契合,且被告3人亦未履行調解條件,爰請求量處被告3人較原審為重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7、159、253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二)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審對被告3人量刑過輕,請求量處被告3人較原審為重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7、159、253頁)(見本院卷第44至47、159、253頁)
兼衡告訴人向原審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未要求從重量刑,具體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2頁)、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3人各自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均主張:被告3人未履行原審法院調解筆錄調解條件,請求量處較原審為重之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53頁),惟查,依卷附告訴人與被告3人間於原審法院作成之調解筆錄內容,被告盧○○、温○○古○應連帶給付告訴人60萬元(自112年2月起,分12期,每月給付5萬元),被告吳○○應給付告訴人15萬元(自112年2月起,分10期,每月給付1萬5千元),而被告3人迄今僅被告吳○○給付6千元,至其餘被告則均未給付,被告3人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然按民事調解成立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告訴人自得依調解筆錄內容,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告3人之財產,以實現其對被告3人之民事債權,告訴人尚難僅執被告3人於調解成立後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遽認原審對被告3人之量刑有何不當之處,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被告3人較原審為重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均主張:被告3人未履行原審法院調解筆錄調解條件,請求量處較原審為重之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53頁),惟查,依卷附告訴人與被告3人間於原審法院作成之調解筆錄內容,被告盧○○、温○○古○應連帶給付告訴人60萬元(自112年2月起,分12期,每月給付5萬元),被告吳○○應給付告訴人15萬元(自112年2月起,分10期,每月給付1萬5千元),而被告3人迄今僅被告吳○○給付6千元,至其餘被告則均未給付,被告3人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然按民事調解成立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告訴人自得依調解筆錄內容,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告3人之財產,以實現其對被告3人之民事債權,告訴人尚難僅執被告3人於調解成立後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遽認原審對被告3人之量刑有何不當之處,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被告3人較原審為重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手段相同亦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屬適當,爰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就所犯上開洗錢罪部分本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本案應以加重詐欺罪論處,而不另論上開洗錢罪,則以另論上開洗錢罪為前提之減輕其刑規定,即無從直接於本案適用,本院僅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3人年輕力壯,竟參與本案集團(犯罪組織),並與他人分別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詐欺取財之上開犯行,且係採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財物之手段,所為不但造成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且造成告訴人相當之損失,更危害社會治安不輕,實屬不該
並自警詢時起供出本案集團多人嗣其中數人已經另案起訴,有益於本案集團之破獲,更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之和解方案(應與被告盧○○連帶給付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60萬元,採分期付款),態度最為良好;被告吳○○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卻於原審審理前階段改口而辯稱自己僅係部分起訴罪名之幫助犯等詞,必待被告温○○在原審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後,始在被告吳○○之辯護人協助下,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只能認為尚可,但被告吳○○於本案僅擔任載運車手、待命、聯絡等較為邊緣之角色,本仍得從輕量處,況被告吳○○亦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之和解方案(應給付告訴人15萬元,採分期給付)
且係採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財物之手段所為不但造成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且造成告訴人相當之損失,更危害社會治安不輕,實屬不該
並自警詢時起供出本案集團多人嗣其中數人已經另案起訴,有益於本案集團之破獲,更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之和解方案(應與被告盧○○連帶給付告訴人共60萬元,採分期付款),態度最為良好;被告吳○○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卻於原審審理前階段改口而辯稱自己僅係部分起訴罪名之幫助犯等詞,必待被告温○○在原審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後,始在被告吳○○之辯護人協助下,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只能認為尚可,但被告吳○○於本案僅擔任載運車手、待命、聯絡等較為邊緣之角色,本仍得從輕量處,況被告吳○○亦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之和解方案(應給付告訴人15萬元,採分期給付)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內明確表示「被告認為判太重,請引用刑法第59條適均減刑」等語(參本院卷第2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其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院方
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就刑度所適用之法律及所為裁量,業已審究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並無違法或不當,其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瑕疵,且該等量刑基礎迄無改變,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態度尚可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是打石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10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⒊被告提起上訴,於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僅就事實欄一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47至51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僅就事實欄一部分提起上訴,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對妨害秩序部分認罪,針對量刑上訴」、「(僅就事實欄一提起上訴,是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認為已經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請審酌本件妨害秩序發生時間、地點所造成的危害等一切情狀,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1頁),已明確表示僅就事實欄一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院方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及量刑過輕一節;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王○○就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不僅危害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更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情節非輕,誠難認屬輕微,自應嚴厲規範,且尚無從僅以被告陳○○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遽認其有情輕法重之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從而,難認被告陳○○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醫師法 112.05.31
   上訴駁回 
院方
原審漏未審酌前情,亦未考量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已彰顯其等法敵對意識強烈,如僅宣告輕微自由刑,難以預見可收矯治其違犯犯罪行為之效,並會使被告滋長只要坦承部分犯行或以避重就輕之說詞,即可獲得較輕之刑罰之僥倖心態,僅對被告諭知原判決主文所載之宣告刑,顯屬過輕,自有未洽
均須由合格專業之整形外科或皮膚科醫師執行或依督導執行之已如前述,自屬前述之醫療行為而構成執行醫療業務,而被告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卻執行上開醫療業務,已符合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之構成要件,且其本應注意應由合格專業醫師在場執行或監督,照射療程亦必須經該醫師先行評估檢視是否適合照射,及得以妥適照射之能量,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未注意上情,在未有合格專業醫師在場執行或監督之情形下,欠缺對受治療者進行專業之整體評估,即未詢問受治療者之身體狀況、先前就醫紀錄,亦未對受治療者提出上開同意書經閱覽簽名,即進行照射「希洛尼克」超音波之行為,被告顯具有過失無訛
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2人部分)
既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複數行為且犯罪時間、地點高度密接,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構成刑法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過失傷害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然此傷害部分因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已彰顯其等法敵對意識強烈如僅宣告輕微自由刑,難以預見可收矯治其違犯犯罪行為之效,並會使被告滋長只要坦承部分犯行或以避重就輕之說詞,即可獲得較輕之刑罰之僥倖心態,僅對被告諭知原判決主文所載之宣告刑,顯屬過輕,自有未洽
進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節應有與經驗與論理法則相悖之嫌等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相同之證據而為不同之事實爭執,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相同之證據而為不同之事實爭執,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照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計11次,販賣對象共有3人,絕非偶然犯之,原審判決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4次)、5年3月、5年4月(6次),惟合併定應執行刑僅為6年2月,而原審判決亦記載「被告於000年0月間至2月24日止另有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的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1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279號判決(下稱甲案)分別判處2年至2年9月不等的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前案判決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因不諳法律,為賺取金錢貼補家計,一時失慮誤罹刑典,惟今被告於偵、審均坦承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盤、中盤毒販尚有重大差異,是被告之犯罪情狀相較原審判決之刑期,恐稍嫌過重,被告在客觀上顯有引起一般人之憐恕,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原審漏未審酌上開情事,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減刑空間,仍判處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恐有科刑稍重之虞,仍有再行審酌之餘地
是以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定執行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定執行刑過重云云,均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檢察官、被告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其等之上訴
院方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確有於各次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其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亦查無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以被告於偵訊、原審就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之自白,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下述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75頁、第143至14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原審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販毒之對象與金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又原審就被告上開販毒第二級毒品犯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已考量定執行刑在於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而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時、空及對象之關連性較為密接,且均係侵害同一之整體社會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斟酌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自無不當或違法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
各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犯罪的時間均不相同、販賣的地點及對象也有區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依上揭說明先加重再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較,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丁○○、丙○○、乙○○上訴書已載明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且被告丁○○、乙○○與其等辯護人及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理由書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175至176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就被告丁○○、丙○○、乙○○上訴部分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關於被告丁○○、丙○○、乙○○上訴理由之論斷:一、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販賣之對象、所獲取利益及其主觀惡性等犯罪情狀,顯與大盤毒梟不同,又被告販賣價格甚微,且僅販賣予購毒者3人,販售對象及數量均非多,主觀上應無大量販賣、散布毒品之意圖,亦無擴大對於社會之危害,與利用幫派組織販毒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之情形相較,被告之行為所生危害顯較低,且被告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販毒,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且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倘仍遽處以重刑,無異失之過苛,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情節尚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二、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據實供述其毒品愷他命之來源為同案被告乙○○,檢、警依被告所述對同案被告乙○○啟動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起訴同案被告乙○○於110年4月11日販賣毒品愷他命與被告,為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不論同案被告乙○○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經法院依職權認定屬實與否,均無礙於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減刑,應有未當
三、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僅販售毒品咖啡包一次,數量不多,且販售對象為同儕友人間之互通有無,非如時下以小蜜蜂或或網路兜售方式組織犯罪,亦無造成毒品擴散,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大、中型毒梟盤剝暴利之情形尚有不同,如就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不僅與大毒梟之犯行無法區隔,在客觀上並非不會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是以被告丁○○、丙○○、乙○○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或定執行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均無足採
、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乙○○被訴販賣毒品部分:被告乙○○於110年4月11日凌晨4時許至丙○○住處等情,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院方
三、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僅販售毒品咖啡包一次,數量不多,且販售對象為同儕友人間之互通有無,非如時下以小蜜蜂或或網路兜售方式組織犯罪,亦無造成毒品擴散,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大、中型毒梟盤剝暴利之情形尚有不同,如就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不僅與大毒梟之犯行無法區隔,在客觀上並非不會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原審以被告丁○○、丙○○、乙○○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丁○○、丙○○各次犯行,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侵害法益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原審綜合上情就被告丁○○、丙○○所犯各罪,依序合併定其等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年6月,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丁○○、丙○○、乙○○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丙○○、乙○○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等之上訴
客觀上販賣之對象、所獲取利益及其主觀惡性等犯罪情狀顯與大盤毒梟不同,又被告販賣價格甚微,且僅販賣予購毒者3人,販售對象及數量均非多,主觀上應無大量販賣、散布毒品之意圖,亦無擴大對於社會之危害,與利用幫派組織販毒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之情形相較,被告之行為所生危害顯較低,且被告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販毒,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且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倘仍遽處以重刑,無異失之過苛,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情節尚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並配合查緝毒品上手態度甚佳,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量刑過重,不符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請從輕量刑;又原審對被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尚嫌過重,未能深究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請從輕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1部分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1部分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依其犯罪情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是以被告丁○○、乙○○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侵害法益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原審綜合上情就被告丁○○、丙○○所犯各罪,依序合併定其等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年6月,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丁○○、丙○○、乙○○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只要係其所為應會坦承,而不至於就其所犯之其中一販毒犯行故意否認,致將來該其所否認之販毒犯行如被認定為有罪,不僅該次販毒犯行無法依自白減輕其刑,且於定執行刑時相較於全部坦承販毒犯行亦將有重大差別,而有明顯重大之不利,再本案毒品咖啡包則係摻有第三、四級毒品,販賣愷他命之法定刑甚至輕於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法定刑,故被告乙○○於檢察官於110年8月26日偵訊時坦承於110年4月7日販賣毒品咖啡包與丙○○,惟否認於110年4月11日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與丙○○,是否係因其僅願坦承其有做之事,而不願配合丙○○使丙○○獲有供出上手減刑之優惠,而故意承認其所未從事之犯行,亦有可能
被告乙○○、丙○○此部分犯行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乙○○、丙○○2人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有罪之確切心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所示,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乙○○、丙○○2人犯罪,自均應為被告乙○○、丙○○2人無罪之諭知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貳、實體部分: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於偵訊、原審審理及上訴理由狀中自白不諱(見偵3196卷一第448-553頁;原審卷一第375頁、原審卷二第149、231頁;本院卷第67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廖○○、陳○○於原審供承(見原審卷二第231頁)在卷
㈣被告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於上訴理由狀中坦承犯行,且辯護人亦為被告為自白犯罪之辯護)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院方
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為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且辯護人亦為被告為自白犯罪之辯護)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所為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兼衡本案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期間及規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自陳○○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從事送貨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112.05.31
   上訴駁回 
院方
是以,被告就原審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願與告訴人陳○○調解賠償損害,請求從輕量刑並斟酌沒收事項,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林○○上訴意旨略以:我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調(和)解並適度賠償其等財產損失,請求法院給我一個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以爭取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7頁),指摘原審量、定刑有過重之不當
惟查,被告林○○雖於上訴理由中陳稱其有意願適度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然卻屢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先後遲誤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本院卷第55至57、63至69、75至77、95至107頁參照),致本院根本無從確認其賠償之真實意願及能力,更無從貿然排定調解期日令該等告訴人徒勞,苟其稍具賠償該等告訴人之真意,焉可能如此?又原審於量刑時本已詳予審酌被告林○○終知全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如前所述,對被告林○○所犯附表各罪,分別量處如該附表「原審罪刑欄」各所示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尚屬罪刑相當,刑度並無明顯不妥之處;另原審就該附表共4罪所定執行刑,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且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自均無過重之失可言
院方
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林○○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向告訴人楊○○、陳○○實施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先後為2次匯款,就同一告訴人而言,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林○○分就附表編號1至4,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首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林○○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9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具狀表示,被告犯後仍持續怒罵告訴人,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不當等語
院方
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危害,與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被告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到庭陳述及書狀所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應予維持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危害,與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被告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到庭陳述及書狀所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應予維持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劉○○具狀表示,其因本件受有財物損失,且造成身心傷害,被告犯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院方
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2罪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危害,與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被告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各量處拘役5日、1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標準,再就此2罪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應予維持
分別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2罪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危害,與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被告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各量處拘役5日、1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標準,再就此2罪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應予維持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坦承本案竊盜犯行,惟量刑過重,請予以輕判等語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起竊盜前案,猶再犯本件竊盜案件,犯後復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就其所犯竊盜罪僅量處拘役40日,顯屬低度刑,並無過重可言,故上訴意旨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即無理由
院方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起竊盜前案,猶再犯本件竊盜案件,犯後復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就其所犯竊盜罪僅量處拘役40日,顯屬低度刑,並無過重可言,故上訴意旨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即無理由
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竊盜罪量處拘役40日,並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顯然失當、濫用權限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院方
是原審之量刑並無違法可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上訴請求減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構成累犯,且有自首之情形,並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短時間內即再次施用毒品,且其前於民國106年間至111年5月6日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其素行不佳,且自制力薄弱、意志不堅,顯無戒毒之決心,而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其個人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智識(高職畢業)、自陳之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業)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徐○○之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領有第七類身心障礙證明,下半身癱瘓已久,每日僅能躺在家中等待政府指派之照護員送餐,身心狀況極差不宜身陷囹圄,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此外,原審既已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而分別量處逼近各罪法定刑下限之刑,應認已最大程度為有利被告之刑罰裁量;相對於此,被告縱有如上訴意旨所指身心情狀,但其本案所為無非仍係因自身情緒、行為控管不佳始遂行本案相關犯行,於偵查中亦僅就公然侮辱罪部分加以坦承,難認其有縱經科處法定刑下限猶嫌過重之情堪憫恕情節,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院方
原審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本案分別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護理人員未協助清理糞便即妨害其等執行醫療業務,並造成其他人不便,又恣意侮辱他人暨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法益,所為實無足取,本均當從重量刑;然仍念及被告身體狀況不佳,兼衡被告犯後已經坦承所犯公然侮辱犯行及其他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公然侮辱罪)、罰金3000元(竊盜罪),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罰金刑定應執行罰金9000元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上除未逾法定刑度外、亦無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堪認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是上訴意猶執前詞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事發當下其與告訴人陳○○已達成和解,並針對互相拉扯部分向對方道歉且獲得諒解,原審未予查明,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院方
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屬妥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自當予以維持
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希望可與告訴人陳○○和解,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而被告固以前述上訴意旨提起上訴,並於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成立調解(自民國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共分3期給付),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93至94頁)
院方
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屬妥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自當予以維持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6
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與各個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院方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竊盜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6
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與各個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院方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竊盜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7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0
    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適用該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定應執行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7之4次犯行尚未取得價金,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有誤,但被告於警詢時既已就此4次犯行,坦承均有收到價金(109偵179卷一第122、124、125、126頁),其後於偵查及原審亦不爭執此情,臨訟所辯礙難採信,是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亦應駁回
院方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適用該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但被告係於108年10月至11月間之期間內密集實施,未曾有販賣或轉讓毒品前科,過長刑期將隔絕被告於社會甚久,顯不利於更生等情,亦與整體犯行之惡性與結果嚴重性及行為人整體復歸可能性相關,且屬有利於被告之情狀,原判決未加以斟酌並向下調整定應執行刑,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定應執行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7之4次犯行尚未取得價金,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有誤,但被告於警詢時既已就此4次犯行,坦承均有收到價金(109偵179卷一第122、124、125、126頁),其後於偵查及原審亦不爭執此情,臨訟所辯礙難採信,是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亦應駁回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均應與同案被告張○○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前開犯行應分論併罰,論以39罪等,均為原判決認定在案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甚屬不當,然被告各次販賣尚屬小額零星,其中不乏多次販賣予同一對象,毒品流通擴散程度有限,堪稱末端之毒販,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與中、大盤毒販明顯有別,且其查獲之初即坦承犯行,顯有悔改認錯之意,縱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法定本刑後,最低處斷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將使被告受有過苛之刑罰,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殊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經依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屬罪刑相當,要無情輕法重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予敘明
但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時否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犯行之犯後態度等與個人情狀相關之事項(即復歸社會可能性)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業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尚無恣意或濫用裁量可言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25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犯上開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
上訴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從偵查之初即對所涉犯罪均坦言不諱,犯罪調查與審判過程亦相當配合,更屢次向原審法院表示改過自新之誠意與決心,足見悔意
院方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除明確供出毒品來源更提供相關證據,積極配合警方,使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調查,因而查獲陳○○,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惟斟酌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少,且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目的係為轉售營利等情,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其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不宜免除其刑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25
    應執行刑部分
    應執行刑部分
   撤銷 
...
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即被告游○○提起上訴,刑事上訴理由狀載明:「被告游○○於偵查中即供出上手為『陳○○』、『李○○』,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可能;另就附表二編號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張○○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就幫助洗錢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5至85頁)
㈢、上訴人即被告張○○提起上訴,刑事上訴理由狀載明:「被告張○○就附表一編號㈠、㈢至㈧之毒品來源,偵、審中明確供出毒品來源為『蘇銘昌』,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可能;原判決所定執行刑與恤刑本旨相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3至103頁)
四、駁回上訴部分(被告游○○附表二編號㈠、㈡、㈣至㈧;被告張○○附表一編號㈡至㈣、㈦、㈧之刑部分)㈠、被告游○○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附表二編號㈠、㈡、㈣至㈧各次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附表二編號㈠、㈡另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
㈡、被告張○○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附表一編號㈢、㈣、㈦、㈧所示各次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
院方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就附表二編號㈠、㈡、㈣至㈧;附表一編號㈡至㈣、㈦、㈧之刑部分,量刑過重一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被告游○○、張○○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游○○轉讓禁藥等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均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茲理由分述如下: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及其2人幫助洗錢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被告游○○竟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㈣至㈧及所示之人被告張○○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㈣、㈦、㈧所示之人,助長毒品濫用,對於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行為已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游○○為86年次、被告張○○為89年次,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於本件犯行時,被告游○○年僅23、24歲,被告張○○年僅20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本院認原審於量刑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10年以上,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並遞減其刑,復於判決理由中詳述並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經濟等之量刑因素,而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㈣至㈧;附表一編號㈡至㈣、㈦、㈧「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欄所載之刑,均已給予被告2人較大幅度之減讓,原審量刑難認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並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0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關於沒收部分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疏誤,參諸前述說明,應認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二、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關於沒收部分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疏誤,參諸前述說明,應認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輾轉交予他人使用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得以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告訴人辛○○、壬○○、甲○○、己○○、巳○○、戊○○、庚○○、丙○○、癸○○、子○○、丁○○、寅○○、午○、丑○○、被害人辰○○、未○○,致其等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達成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從一重處斷之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112.05.30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已明定其行為主體為公司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行為主體亦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上開犯罪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
、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1、上訴駁回部分(即除沒收以外之論罪科刑):⑴、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明知增澤公司營運不佳,且該公司股票並無其所對外宣稱價值,竟利用不實公司財務報表及文宣資料,詐騙投資人,而對外販賣公司股票,且未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擅自販賣該等公司股票,危及社會經濟秩序,影響主管機關對證券市場秩序管理,所生危害程度甚鉅
⑵、被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合法販售股票予陳○○,並未銷售予其他人,此部分非不法所得,不應予以沒收等語,然本院認被告與陳○○、程○○共犯以詐偽方式販售增澤公司股票,被告因販售股票所得,自屬不法所得,被告上訴所辯尚難採信
⑶、綜上,被告就關於原審沒收犯罪所得之上訴理由,固難認有據,然因原審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尚有失當,本院應將此部分予以撤銷
院方
原審認此部分乃被告之犯罪成本,無從扣除,尚有未洽
然被告既係增澤公司之負責人而增澤公司因急需資金,上開虛偽增資、虛增營收等事項被告均有參涉其中,並有指派呂○○至增澤公司營運說明會向投資人說明增澤公司營運情形,均如前述,可證被告確實明瞭其提供之增澤公司股票交予陳○○後,陳○○將委由他人即程○○負責向非特定多數投資人出售,依照前揭共同正犯理論,被告縱僅與陳○○聯繫,且相關販售增澤公司股票之仲介及買受股票者均不認識被告,亦無法證明被告與程○○相識並直接聯繫,然被告既知陳○○是要將增澤公司之股票交由盤商銷售給投資大眾,以換取陳○○支付增澤公司所需之資金,對於程○○及其旗下盤商之後違法銷售股票部分,亦有間接犯意聯繫,是被告與陳○○、程○○就本案未經申報以公開招募之方式詐偽銷售增澤公司股票犯行(包含犯罪事實二、㈡、㈢之階段行為),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係與陳○○、程○○等人共犯是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應以投資人角度計算投資者因被告與陳○○、程○○等人共同以虛偽不實、詐欺、隱匿重要資訊之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交付之總金額,即就其等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合併計算,資為認定被告犯罪所得,即合計2億2172萬8594元(詳下述)
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同法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罪(違反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證券商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係基於取得資金之同一目的而為且與股票詐偽買賣等期間重合,而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證券詐偽罪處斷
乃業已分配予其他共犯即陳○○作為該共犯之犯罪所得被告就此部分已未取得處分權源,自不應對被告就此部分已分配予共犯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然查:⑴被告與共犯阮○○意圖販賣的毒品種類為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與共犯阮○○欲販售的僅係毒品咖啡包(見原判決第2頁),容有違誤;⑵本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牛軋糖款)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全黑款),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鯊魚款),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原判決未予區分,就附表編號2至4(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部分遽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亦有未洽
五、維持原判決部分(即被告沒收部分):㈠按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
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 112.05.30
   原判決關於部分、之罪刑(即不含沒收)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院方
㈥因此,被告呂○○以前述否認犯罪的辯解,主張原審所為有罪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被告劉○○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呂○○以前述㈣所載理由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另有前述其他違誤、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呂○○部分、劉○○之罪刑(即不含沒收)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經核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沒收的諭知,均屬正確,而被告劉○○除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外,並未指出原審關於此部分之沒收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均足以認定並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都是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
又均是受同一人指示在前後相差僅約10天的期間(其中附表編號1至3是同一日所為)為該等洗錢行為,足認被告2人就該等洗錢行為,均應是基於同一個犯罪的意思,在相近的時間內所為的數個舉動,且依其2人主觀上的認知,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該包括的加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
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2人罪刑,雖然有其依據
均應論以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原審就此以4個一般洗錢(未遂)罪予以分論併罰,即有不當
分別判處主文第2、3項所載的刑度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㈠被告2人在本件犯行中的行為分工、角色地位等犯罪情節(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其中被告呂○○負責至各超商領取帳戶金融卡,並將被告劉○○交付的款項向上層轉,相較於只有負責從帳戶中提領款項再為轉交的劉○○,其參與程度較高、犯罪情節較為嚴重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6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1
   原判決撤銷 
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月  
上訴理由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院方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0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併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人數、損失金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能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0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院方
2.原判決量刑的時候,詳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損害金額、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又交代具體的理由,並沒有濫用裁量權或是裁量不當,檢察官認為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
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6
   原判決撤銷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伍月  
院方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同時造成告訴人韓○○及其搭載之告訴人黃○○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同時造成告訴人韓○○及其搭載之告訴人黃○○2人受傷即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顯有違誤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9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緩刑 
...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後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6
   原判決撤銷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 
上訴理由
另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均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業如上述,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即不足為採,應予駁回上訴
院方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6
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與告訴人互毆,都有受傷,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六、被告上訴意旨謂其本件係與告訴人互毆,都有受傷,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無理由,已如上述
院方
六、被告上訴意旨謂其本件係與告訴人互毆,都有受傷,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無理由,已如上述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累犯,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不含累犯部分之前科)、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之傷勢不輕,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做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1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後,陸續發現之傷勢不輕,且被告至今從未道歉,更就告訴人醫療費、精神損失及不能工作之損失未賠償分文,顯見毫無悔意,原審僅量處拘役55日實屬過輕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積極欲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主張其受有較重之傷勢,致無法達成和解,請法院考量被告積極處理本件交通事故責任之犯後態度,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院方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且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要件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25
   上訴駁回 
院方
㈢綜合上述,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均非可採,業經指駁如前,復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維持
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未犯本案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6
   上訴駁回 
院方
三、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本案帳戶金融卡,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之處,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然其所為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5.30
   上訴駁回 
院方
據此,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時造成被害人鄭○○、李○○2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查本件被告鍾○○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2頁),且對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法條、罪名、沒收均同意,並無不服,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調查量刑證據及就刑度辯論(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2頁)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家中尚有高齡71歲罹患大腸癌第3期之父親,需由被告照料並每月帶至臺南市成大醫院做化療,且被告又係家中獨子家中經濟全由被告1人支撐,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縱經考量原審未及審酌之前述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家庭狀況等情,然經衡酌被告於上訴後,仍未與被害人黃○○、林○○、陳○○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且被告前復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3-121頁)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猶不知悔改,仍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竊盜罪,是難認原審量刑過重
準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準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  5
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25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犯前項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案發時是騎駛電動自行車,因想睡而不慎擦撞其他車輛,犯後已經認罪知錯,以後不會再犯,請求改量處較輕而得以分期付款之刑等語
院方
惟本案被告犯行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經論述如前,公訴人已於本院提出本案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主張,原審未及審酌,僅將被告前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罪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之量刑考量,所為量刑之法律適用即有未洽;又審酌被告最近一次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案發時係騎駛車速較一般車輛為低之「電動自行車」,雖有肇事,但係與他車輕微擦碰,並未造成人員死傷,所生危害程度較低,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難認符合罪刑相當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5.25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有期徒刑肆月  
上訴理由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陳○○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都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58、79頁),辯護人並當庭表示原上訴理由狀否認知悉A女年紀部分,不再採用(見本院卷第58頁),是依前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院方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㈠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9、82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高等法院 強盜 112.05.25
   原判決關於之刑之部分及之刑之部分,均撤銷 
犯前項撤銷刑之部分  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理由
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刑事上訴理由狀均僅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見本院卷第41至45、49至51頁),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審理時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告2人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27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沒收諭知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曾○○部分:被告曾○○犯後坦承犯行,有意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深具悔意;本案強盜對象係販賣毒品之人,行為雖屬不該,但與強盜一般平民百姓仍有所差別;其係因疫情導致工作不穩定,且案發時母親開刀需要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之醫藥費,家中經濟不佳,一時失慮才鋌而走險;請求衡酌本案得手金額及整體強盜態樣,如量處法定最輕刑度仍有過重疑慮,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改量處較輕之刑;沒收部分,如被告曾○○將依調解筆錄所應賠償予被害人款項,以提存方式清償,即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重複沒收等語
2.被告2人上訴意旨雖以其等若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所應賠償之款項,以提存方式清償告訴人,即不得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重複沒收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院方
然被告2人所犯加重強盜罪,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予適用,尚有未洽
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僅主張因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帳戶有誤,且無法聯繫告訴人,無法將依調解應賠償款項匯予告訴人,表示欲將該金額以提存方式清償被告(見本院卷第227、235頁),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已完成清償之相關證明,依據前開說明,原判決就被告2人犯罪所得所為沒收(含追徵)之諭知,即無違誤,仍應予維持,被告2人執前詞就原判決沒收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有意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深具悔意;本案強盜對象係販賣毒品之人,行為雖屬不該,但與強盜一般平民百姓仍有所差別;其係因疫情導致工作不穩定,且案發時母親開刀需要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之醫藥費,家中經濟不佳,一時失慮才鋌而走險;請求衡酌本案得手金額及整體強盜態樣,如量處法定最輕刑度仍有過重疑慮,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改量處較輕之刑;沒收部分,如被告曾○○將依調解筆錄所應賠償予被害人款項,以提存方式清償,即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重複沒收等語
本案作案用兇器並非其所攜帶亦非由其實際下手傷害被害人,情節較輕;被害人因本案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吳○○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係因被害人提供之匯款帳號有誤,才無法完成給付賠償;衡酌其犯罪情節及結果,並非重大不可原諒,顯有情堪憫恕之正當事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利其儘早出監返家照顧家人;沒收部分,如被告吳○○將依調解筆錄所應賠償予被害人款項,以提存方式清償,即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重複沒收等語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25
   原判決關於、、之刑之部分,及之刑之部分暨沒收(含追徵)部分,均撤銷 
   撤銷 
上訴理由
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關於被告吳○○、石○○、王○部分)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被告4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部分:伊已經與告訴人徐○○和解,且已經履行賠償;伊坦承犯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嗣後已經將告訴人徐○○簽立之本票撕毀,並未實際持該本票向告訴人徐○○主張權利;伊配偶罹患特殊疾病,收入不穩定,僅能打零工,又需扶養婆婆,伊為家庭支柱,如入監服刑,配偶及婆婆生活將陷入困境
然被告吳○○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刑事上訴理由狀雖陳稱所為應屬恐嚇取財未遂,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詢明後,被告吳○○明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均不爭執,已如前述),且與告訴人徐○○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全數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筆錄、匯款憑證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29、455至456、463頁),並獲告訴人徐○○當庭表示原諒(見本院卷第316頁),堪認犯後態度已有改變,核屬有利被告吳○○之量刑事由,原判決未及審酌,所為量刑難認允洽
院方
㈡、經查,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王○犯行係以偽造信用卡後盜刷,藉由不實交易向銀行詐取撥付款項,受害銀行多達4家,銀行受騙撥款金額合計高達620餘萬元(見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對金融交易秩序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被告前揭所述關於其犯罪之動機(餐廳經營不佳、誤交損友)、犯後態度(坦承犯行)及家庭生活狀況(現有穩定工作、需照顧年邁體衰父母)等事由,尚非足以引發一般同情,而認其犯罪情狀堪可憫恕,該等事由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王○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關於被告李○○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宣告沒收(含追徵)是否妥適
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嗣後已經將告訴人徐○○簽立之本票撕毀,並未實際持該本票向告訴人徐○○主張權利;伊配偶罹患特殊疾病,收入不穩定,僅能打零工,又需扶養婆婆,伊為家庭支柱,如入監服刑,配偶及婆婆生活將陷入困境
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請審酌伊係依同案被告莊○○之指示而犯罪,已與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銀行)和解及賠償部分損失,從輕量刑,並於沒收部分扣除伊已履行之賠償等語
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量刑基礎已有變動;伊僅參與原審判決附表6之犯行,且係配合提供刷卡機,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3,195元,相較於原審同案被告翁○○係參與原判決附表編號5至8等四件犯行,犯罪所得5萬元,且實際參與申辦虛設商家及刷卡機,並引薦伊與被告李○○認識,伊犯罪情節顯較翁○○為輕,然原判決卻諭知較重之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伊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請改量處較輕之刑,並請求比照同案被告翁○○,給予伊緩刑宣告,讓伊可以多陪年邁父親及改過自新,並符合平等原則等語
坦然面對司法絕不再犯;伊現有穩定工作,需照料罹患中風之父親及因車禍身體欠佳之母親,所犯情輕法重,犯罪情狀堪予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伊並願意接受任何緩刑所附條件,請求併予諭知緩刑,以回饋社會等語
因認被告李○○所供其實際犯罪所得之金額尚屬合理可採,是其本案被告李○○犯罪所得為100萬元,應可認定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112.05.30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案案發時,被告年屆○旬之年,事出突然,因心情緊張而不知所措,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罪責,且案事發後,被告就自身犯行已深自悔悟,除對被害人陳○○致上最深之歉意外,亦冀望能賠償被害人,惟苦無機會,請法院能安排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調解程序,使被告有機會得以賠償被害人,請求原諒
院方
再者,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然依告訴人所稱:因傷勢已好,車子也修復了,且人在外地工作,調解也麻煩,所以不願調解,願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一紙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51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又明確表示諒宥之意,量刑考量之因素與原審已略有不同,因認原審科處之刑度,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5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30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無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上訴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原審判決已認定被告徐○○、潘○○、徐○○、邱○○、賴○○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且起訴書亦就此部分聲請沒收犯罪所得,惟原審判決未說明是否沒收犯罪所得,亦難認妥適等語
院方
⑶被告徐○○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另有招攬被告潘○○、徐○○、邱○○、賴○○、廖○○等人加入甲詐欺集團,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漏載此部分罪名,亦有未洽
㈢沒收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手機,係被告徐○○所有,並供被告徐○○與共犯遂行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徐○○所犯該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原審漏未諭知沒收,尚有未洽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4所示手機,係被告徐○○所有,並供被告徐○○與共犯遂行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徐○○所犯該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原審漏未諭知沒收,亦有未洽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於處斷刑之範圍量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是檢察官及被告徐○○、陳○○、游○○、潘○○、徐○○、邱○○就原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量刑不服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17罪)
應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17罪)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4罪)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認應就其等加入該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犯詐欺取財犯行與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論以想像競合犯
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該條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雖亦合於上開未遂減刑之規定惟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依該條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惟附表一編號1至117及附表二編號1至14犯行因尚未詐得款項即為警查獲,自無何因犯罪所生利益而應予沒收之情形,且遍查卷內證據,亦無任何關於被告等人確實受有本案犯罪所得或利益之證據,自無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徐○○、潘○○、徐○○、邱○○、賴○○有罪之積極證明而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徐○○、潘○○、徐○○、邱○○、賴○○無罪之諭知,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被告徐○○、潘○○、徐○○、邱○○、賴○○有罪之認定,並認係其等發起或參與甲詐欺集團後首次之犯行,而與其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已有違誤
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羅○○部分是被告徐○○、潘○○、徐○○、邱○○、賴○○就該次犯行,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徐○○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潘○○、徐○○、邱○○、賴○○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論罪科刑,亦有違誤
另有招攬被告潘○○、徐○○、邱○○、賴○○、廖○○等人加入甲詐欺集團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漏載此部分罪名,亦有未洽
應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周○○部分是被告徐○○、陳○○、乃○○、游○○、周○、江○○就該次犯行,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外,被告徐○○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陳○○、乃○○、游○○、周○、江○○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原審就其等該次犯行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已有違誤
自無從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原審將其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於該次犯行項下論罪科刑,亦有違誤
及被告徐○○、陳○○、乃○○、游○○、周○、江○○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周○○」、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馮○」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暨關於被告徐○○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及被告徐○○、陳○○、乃○○、游○○、周○、江○○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11、13、14所示各次犯行已以被告等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參與之情節、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徐○○、潘○○、徐○○、邱○○、賴○○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117所示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被告徐○○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11、13、14所示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被告陳○○、乃○○、游○○、周○、江○○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11、13、14所示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30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無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上訴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原審判決已認定被告徐○○、潘○○、徐○○、邱○○、賴○○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且起訴書亦就此部分聲請沒收犯罪所得,惟原審判決未說明是否沒收犯罪所得,亦難認妥適等語
院方
⑶被告徐○○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另有招攬被告潘○○、徐○○、邱○○、賴○○、廖○○等人加入甲詐欺集團,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漏載此部分罪名,亦有未洽
㈢沒收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手機,係被告徐○○所有,並供被告徐○○與共犯遂行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徐○○所犯該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原審漏未諭知沒收,尚有未洽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4所示手機,係被告徐○○所有,並供被告徐○○與共犯遂行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徐○○所犯該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原審漏未諭知沒收,亦有未洽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於處斷刑之範圍量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是檢察官及被告徐○○、陳○○、游○○、潘○○、徐○○、邱○○就原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量刑不服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17罪)
應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17罪)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4罪)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認應就其等加入該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犯詐欺取財犯行與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論以想像競合犯
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該條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雖亦合於上開未遂減刑之規定惟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依該條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惟附表一編號1至117及附表二編號1至14犯行因尚未詐得款項即為警查獲,自無何因犯罪所生利益而應予沒收之情形,且遍查卷內證據,亦無任何關於被告等人確實受有本案犯罪所得或利益之證據,自無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徐○○、潘○○、徐○○、邱○○、賴○○有罪之積極證明而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徐○○、潘○○、徐○○、邱○○、賴○○無罪之諭知,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被告徐○○、潘○○、徐○○、邱○○、賴○○有罪之認定,並認係其等發起或參與甲詐欺集團後首次之犯行,而與其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已有違誤
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羅○○部分是被告徐○○、潘○○、徐○○、邱○○、賴○○就該次犯行,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徐○○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潘○○、徐○○、邱○○、賴○○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論罪科刑,亦有違誤
另有招攬被告潘○○、徐○○、邱○○、賴○○、廖○○等人加入甲詐欺集團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漏載此部分罪名,亦有未洽
應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周○○部分是被告徐○○、陳○○、乃○○、游○○、周○、江○○就該次犯行,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外,被告徐○○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陳○○、乃○○、游○○、周○、江○○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原審就其等該次犯行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已有違誤
自無從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原審將其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於該次犯行項下論罪科刑,亦有違誤
及被告徐○○、陳○○、乃○○、游○○、周○、江○○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周○○」、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馮○」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暨關於被告徐○○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及被告徐○○、陳○○、乃○○、游○○、周○、江○○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11、13、14所示各次犯行已以被告等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參與之情節、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徐○○、潘○○、徐○○、邱○○、賴○○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117所示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被告徐○○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11、13、14所示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被告陳○○、乃○○、游○○、周○、江○○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11、13、14所示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30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無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上訴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原審判決已認定被告徐○○、潘○○、徐○○、邱○○、賴○○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且起訴書亦就此部分聲請沒收犯罪所得,惟原審判決未說明是否沒收犯罪所得,亦難認妥適等語
院方
⑶被告徐○○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另有招攬被告潘○○、徐○○、邱○○、賴○○、廖○○等人加入甲詐欺集團,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漏載此部分罪名,亦有未洽
㈢沒收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手機,係被告徐○○所有,並供被告徐○○與共犯遂行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徐○○所犯該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原審漏未諭知沒收,尚有未洽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4所示手機,係被告徐○○所有,並供被告徐○○與共犯遂行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徐○○所犯該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原審漏未諭知沒收,亦有未洽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於處斷刑之範圍量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是檢察官及被告徐○○、陳○○、游○○、潘○○、徐○○、邱○○就原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量刑不服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17罪)
應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17罪)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4罪)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認應就其等加入該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犯詐欺取財犯行與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論以想像競合犯
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該條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雖亦合於上開未遂減刑之規定惟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依該條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惟附表一編號1至117及附表二編號1至14犯行因尚未詐得款項即為警查獲,自無何因犯罪所生利益而應予沒收之情形,且遍查卷內證據,亦無任何關於被告等人確實受有本案犯罪所得或利益之證據,自無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徐○○、潘○○、徐○○、邱○○、賴○○有罪之積極證明而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徐○○、潘○○、徐○○、邱○○、賴○○無罪之諭知,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被告徐○○、潘○○、徐○○、邱○○、賴○○有罪之認定,並認係其等發起或參與甲詐欺集團後首次之犯行,而與其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已有違誤
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羅○○部分是被告徐○○、潘○○、徐○○、邱○○、賴○○就該次犯行,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徐○○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潘○○、徐○○、邱○○、賴○○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論罪科刑,亦有違誤
另有招攬被告潘○○、徐○○、邱○○、賴○○、廖○○等人加入甲詐欺集團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漏載此部分罪名,亦有未洽
應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周○○部分是被告徐○○、陳○○、乃○○、游○○、周○、江○○就該次犯行,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外,被告徐○○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陳○○、乃○○、游○○、周○、江○○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原審就其等該次犯行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已有違誤
自無從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原審將其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於該次犯行項下論罪科刑,亦有違誤
及被告徐○○、陳○○、乃○○、游○○、周○、江○○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周○○」、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馮○」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暨關於被告徐○○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及被告徐○○、陳○○、乃○○、游○○、周○、江○○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11、13、14所示各次犯行已以被告等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參與之情節、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徐○○、潘○○、徐○○、邱○○、賴○○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117所示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被告徐○○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11、13、14所示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被告陳○○、乃○○、游○○、周○、江○○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11、13、14所示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5.30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無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上訴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原審判決已認定被告徐○○、潘○○、徐○○、邱○○、賴○○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且起訴書亦就此部分聲請沒收犯罪所得,惟原審判決未說明是否沒收犯罪所得,亦難認妥適等語
院方
⑶被告徐○○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另有招攬被告潘○○、徐○○、邱○○、賴○○、廖○○等人加入甲詐欺集團,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漏載此部分罪名,亦有未洽
㈢沒收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手機,係被告徐○○所有,並供被告徐○○與共犯遂行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徐○○所犯該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原審漏未諭知沒收,尚有未洽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4所示手機,係被告徐○○所有,並供被告徐○○與共犯遂行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徐○○所犯該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原審漏未諭知沒收,亦有未洽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於處斷刑之範圍量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是檢察官及被告徐○○、陳○○、游○○、潘○○、徐○○、邱○○就原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量刑不服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17罪)
應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17罪)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4罪)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認應就其等加入該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犯詐欺取財犯行與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論以想像競合犯
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該條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雖亦合於上開未遂減刑之規定惟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依該條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惟附表一編號1至117及附表二編號1至14犯行因尚未詐得款項即為警查獲,自無何因犯罪所生利益而應予沒收之情形,且遍查卷內證據,亦無任何關於被告等人確實受有本案犯罪所得或利益之證據,自無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徐○○、潘○○、徐○○、邱○○、賴○○有罪之積極證明而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徐○○、潘○○、徐○○、邱○○、賴○○無罪之諭知,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被告徐○○、潘○○、徐○○、邱○○、賴○○有罪之認定,並認係其等發起或參與甲詐欺集團後首次之犯行,而與其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已有違誤
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羅○○部分是被告徐○○、潘○○、徐○○、邱○○、賴○○就該次犯行,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徐○○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潘○○、徐○○、邱○○、賴○○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論罪科刑,亦有違誤
另有招攬被告潘○○、徐○○、邱○○、賴○○、廖○○等人加入甲詐欺集團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漏載此部分罪名,亦有未洽
應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周○○部分是被告徐○○、陳○○、乃○○、游○○、周○、江○○就該次犯行,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外,被告徐○○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陳○○、乃○○、游○○、周○、江○○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原審就其等該次犯行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已有違誤
自無從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原審將其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於該次犯行項下論罪科刑,亦有違誤
及被告徐○○、陳○○、乃○○、游○○、周○、江○○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周○○」、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馮○」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暨關於被告徐○○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及被告徐○○、陳○○、乃○○、游○○、周○、江○○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11、13、14所示各次犯行已以被告等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參與之情節、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徐○○、潘○○、徐○○、邱○○、賴○○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117所示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被告徐○○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11、13、14所示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被告陳○○、乃○○、游○○、周○、江○○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11、13、14所示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5.30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無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上訴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原審判決已認定被告徐○○、潘○○、徐○○、邱○○、賴○○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且起訴書亦就此部分聲請沒收犯罪所得,惟原審判決未說明是否沒收犯罪所得,亦難認妥適等語
院方
⑶被告徐○○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另有招攬被告潘○○、徐○○、邱○○、賴○○、廖○○等人加入甲詐欺集團,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漏載此部分罪名,亦有未洽
㈢沒收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手機,係被告徐○○所有,並供被告徐○○與共犯遂行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徐○○所犯該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原審漏未諭知沒收,尚有未洽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4所示手機,係被告徐○○所有,並供被告徐○○與共犯遂行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徐○○所犯該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原審漏未諭知沒收,亦有未洽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於處斷刑之範圍量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是檢察官及被告徐○○、陳○○、游○○、潘○○、徐○○、邱○○就原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量刑不服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17罪)
應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17罪)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4罪)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認應就其等加入該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犯詐欺取財犯行與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論以想像競合犯
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該條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雖亦合於上開未遂減刑之規定惟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依該條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惟附表一編號1至117及附表二編號1至14犯行因尚未詐得款項即為警查獲,自無何因犯罪所生利益而應予沒收之情形,且遍查卷內證據,亦無任何關於被告等人確實受有本案犯罪所得或利益之證據,自無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徐○○、潘○○、徐○○、邱○○、賴○○有罪之積極證明而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徐○○、潘○○、徐○○、邱○○、賴○○無罪之諭知,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被告徐○○、潘○○、徐○○、邱○○、賴○○有罪之認定,並認係其等發起或參與甲詐欺集團後首次之犯行,而與其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已有違誤
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羅○○部分是被告徐○○、潘○○、徐○○、邱○○、賴○○就該次犯行,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徐○○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潘○○、徐○○、邱○○、賴○○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論罪科刑,亦有違誤
另有招攬被告潘○○、徐○○、邱○○、賴○○、廖○○等人加入甲詐欺集團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漏載此部分罪名,亦有未洽
應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周○○部分是被告徐○○、陳○○、乃○○、游○○、周○、江○○就該次犯行,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外,被告徐○○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陳○○、乃○○、游○○、周○、江○○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原審就其等該次犯行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已有違誤
自無從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原審將其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於該次犯行項下論罪科刑,亦有違誤
及被告徐○○、陳○○、乃○○、游○○、周○、江○○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周○○」、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馮○」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暨關於被告徐○○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及被告徐○○、陳○○、乃○○、游○○、周○、江○○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11、13、14所示各次犯行已以被告等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參與之情節、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徐○○、潘○○、徐○○、邱○○、賴○○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117所示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被告徐○○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11、13、14所示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被告陳○○、乃○○、游○○、周○、江○○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11、13、14所示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3
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112.05.25
   原判決撤銷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拾日  
   緩刑 
院方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業經詳述如前是被告所為即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所定要件不符,不另構成家庭暴力罪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5.25
   原判決撤銷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理由
二、綜此,張○○上訴意旨執陳○○否認犯行,業經本院論駁同前,其上訴固無理由,但陳○○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則為認有理由,加上本案有前開㈠、㈢所示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㈡陳○○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25
   原判決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院方
告訴人等22人及同案被告黃○○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亦具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效果應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2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認其罪證明確而分別科以如附表三「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固非無見,然其除就附表二編號17漏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外,原判決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詐欺及洗錢故意而犯本案,且就被告所為附表二各次犯行,除編號8、16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18量處有期徒刑2年,就其餘犯行均統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詳慮各該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提領金額之多寡而為區別,所量處之刑度及定執行刑之刑度亦與被告罪責未盡相符而有偏輕之虞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3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112.05.30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仿冒物多達280件,原審不查,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等語,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院方
經查,原審審理結果,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所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其所為誠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依法尚無違誤
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其所為誠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依法尚無違誤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1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李○○達成調解,希望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院方
被告以業經達成調解,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並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量刑並未過輕,被告執前開理由據以對原審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據告訴人謝○○具狀請求上訴,狀陳意旨略以「被告對告訴人飾詞敷衍,未為任何賠償;復以拖延方式致告訴人誤信其欲和解,而未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見被告毫無悔意,原審僅輕判如上,不符比例、公平原則」,經核尚非無據,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難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量刑之基礎,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惟若被告願意賠償,請求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請與告訴人謝○○委任之律師聯繫商談和解事宜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存卷可參(金簡上字卷第43頁),被告就此表示:我當初有向告訴人謝○○道歉,但告訴人謝○○是希望我賠償,且請求賠償的金額有提高,我沒有能力負擔,所以無法調解,我也怕調解之後,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會來對我求償,我真的沒有錢賠償給這些告訴人、被害人,我目前沒有跟任何告訴人、被害人調解的意願,不用提供相關律師聯繫資訊及匯款帳戶資料給我等語(金簡上字卷第81頁、第91頁、第135頁),可認本件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與原審判決時審酌之情形並無不同,且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及一切情狀,作為科刑之判斷基礎,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謹慎裁量決定刑度,並無違法或顯然失輕、過重之情事,亦無裁量濫用或科刑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自應予以尊重
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難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量刑之基礎,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已依法遞減輕被告刑度並審酌被告本件之犯罪分工(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有提供助力)、犯罪結果(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及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
 
上訴,第二審 第367條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第二審 第372條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2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理由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第3項:「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縱有敘述上訴理由,倘僅是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三、上訴人即被告郭○○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判決書登載不實,與事實不符,違背法令、違憲及訴訟程序中姓名登載錯誤,資料有誤,其遭拘留實為侵害人權,並提出112年3月30日民事起訴狀影本、新聞報導影本、統一發票、被告陳情案件函文影本、陳情書影本、監察院函文影本、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函文、臺北市政府函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哈庫克名片、監察院函文、全家便利商店廣告、麥當勞廣告等
院方
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三、上訴人即被告郭○○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判決書登載不實,與事實不符,違背法令、違憲及訴訟程序中姓名登載錯誤,資料有誤,其遭拘留實為侵害人權,並提出112年3月30日民事起訴狀影本、新聞報導影本、統一發票、被告陳情案件函文影本、陳情書影本、監察院函文影本、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函文、臺北市政府函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哈庫克名片、監察院函文、全家便利商店廣告、麥當勞廣告等
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量刑與沒收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五、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就不服判決之理由並無實際論述內容,所檢附之文件亦查均與本案無關,且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依據前述規定,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既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院方
次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原審就被告上揭所犯,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飲用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標準值之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顯然漠視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復酌以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堪認素行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又其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卻仍執意再犯,對其行為顯然欠缺反省之意,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衡以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固執前開情詞為辯,然核其所為主張,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之具體理由
三、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既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飲用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標準值之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顯然漠視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復酌以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堪認素行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又其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卻仍執意再犯,對其行為顯然欠缺反省之意,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衡以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2
高等法院 強盜 112.05.25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犯經原判決所認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強盜罪,  有期徒刑捌年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院方
㈡原判決認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稍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量處刑度略有未洽
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加重強盜取財罪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9年
高等法院 竊盜 112.05.25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犯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原翌公司達成和解並按期給付還款,積極填補損失,請求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院方
㈡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其未考上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7月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2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恐嚇 112.05.31
   原判決撤銷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參拾日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辯詞,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不當,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理由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原審卷第46頁),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辯詞,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不當,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5.30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上訴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僅主張不服原審判決,然並未表明任何上訴理由,自非可採;檢察官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屬有理由,原審判決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丁○○、己○○、壬○○、戊○○、丙○○、癸○○、乙○○、寅○○、劉○○、李○○、被害人子○○、辛○○、庚○○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提領前述帳戶內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一行為觸犯多項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  2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既謂因新公司指定郵局帳戶薪轉,乃於111年3月11日申請補發帳戶並同日卡片窗提100元,但其又辯稱3月21日到新公司任職,公司並未向其索取薪轉帳戶,其亦未提供帳戶給公司,則其10天前即知須有上述帳戶始能領取公司薪水,何以到職卻未主動備妥該薪轉帳戶提供公司?反稱新公司沒要之前,都不知道自己應提供之薪轉帳戶何在?㈡被告既於111年3月11日申請補發帳戶並卡片窗提100元,顯然該日對其帳戶有管領能力,然該帳戶於111年3月16日即遭用做提領贓款工具,雖其「推測」可能在舊公司宿舍「被偷」,但卷內既無其舊公司宿舍發生竊案之資料可稽,應不能遽以被告上開虛詞,即反置其管領下帳戶遭用為詐欺、洗錢而不究
院方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30年上字第1831、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容有合理懷疑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被告諭知無罪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重傷害等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其目的僅在教訓被害人,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告應僅出於普通傷害犯意所為,若仍認構成重傷害未遂罪,亦請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僅以其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其目的僅係在教訓被害人,辯稱並無重傷害之意,僅有普通傷害犯之意等語,並無足採
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有重傷害之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經核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院方
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有重傷害之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經核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1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5.30
   撤銷 
   上訴駁回 
   緩刑 
院方
㈣結論: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部分,應予撤銷,本案依法不予沒收、追徵前揭和解金額以外之差額,至於原判決之罪刑部分,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1
高等法院 擄人勒贖等 112.05.30
   原判決關於、、之罪刑部分撤銷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壹年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拾月  
...
院方
六、被告3人罪刑部分撤銷改判:原審就被告3人為有罪之認定,固非無見,然而,原審就不法所有意圖部分(原判決第15、16頁),未詳予勾稽卷證、調查對被告3人有利之事實、詰問經緝獲而得以提解到庭作證之同案被告王○○,僅以被告3人均在場、不可能不知道王○○非法索要錢財,故有不法所有意圖,進而認為被告3人夥同王○○、「阿○」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論斷,容有不當,又原審就被告高○○是否有參與最後取款經過、被告孫○○是否有到大業路空地並參與該部分行為等事實,其認定亦有瑕疵,均影響罪責之成立與刑罰輕重之妥當性,被告3人提起上訴,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犯意聯絡,此部分上訴有理由,孫○○否認參與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則所辯不可採,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論罪科刑之違誤或不當,自已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並無被告3人或林○○之參與則王○○一開始究竟如何與被告等陳述此行目的?是否有將整個犯罪計畫,尤其打算要以偷籌碼為由向告訴人2人索要多少?後續在花鐘公園及大業路空地時,當王○○質問告訴人2人、最後同意告訴人2人給付20萬元了事的過程中,被告等究竟有無配合質問、邊毆打告訴人2人以使屈服、參與討價還價的協調?等參與事實,皆無客觀事證為憑,檢察官亦未提出此部分之積極證據,被告等之此部分參與情節及主觀認知,即有不明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具有客觀社會事實同一性僅被告3人並無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及財產犯罪之故意,本院已交代心證如前,是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就檢察官所起訴之擄人勒贖罪(高○○)、恐嚇取財罪(林○○、孫○○),不另為無罪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1
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5.25
   原判決撤銷 
   無罪 
院方
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起訴書所指被告偽造支票A、C部分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1
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25
   原判決撤銷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柒月  
   無罪 
上訴理由
理由甲、本案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茲以被告於原審係由法扶律師擔任辯護人而為法律扶助,衡酌原審合法選任或指定之辯護人,其辯護人之權責,應終於其受選任、指定為辯護人之該當案件終局判決確定,或因上訴發生移審效力,脫離該審級,另合法繫屬於上級審而得重新選任、指定辯護人時止之被告受辯護依賴權保障之訴訟權益,綜合審酌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辯護人刑事上訴理由狀之實質內容,因認本案被告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全部審理
院方
然以:1.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多次轉出金額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原判決漏未說明認定,尚有未洽;2.本案被告犯行尚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依累犯加重被告之刑,尚有未合;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返還告訴人1千元(詳如後述),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且屬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應審酌事項,原判決未及審酌,所為量刑、沒收(含追徵)之諭知即難認妥適
是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竊盜犯意依據前開說明,僅能認定係學理上之「使用竊盜」,尚非刑法竊盜罪之非難對象
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原判決漏未說明認定,尚有未洽;2.本案被告犯行尚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依累犯加重被告之刑,尚有未合;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返還告訴人1千元(詳如後述),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且屬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應審酌事項,原判決未及審酌,所為量刑、沒收(含追徵)之諭知即難認妥適
不予宣告沒收剩餘犯罪所得5,000元(計算式:6,000-1,000=5,000)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竊盜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據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但書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2條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1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原判決撤銷,發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對同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61號裁定進行合法性審查,顯非適法;且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並無優先劣後順序,檢察官在不同程序基於不同考量,並就乙案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自然於法無違,且該次聲請觀察勒戒執行後的法律效果,也當然包括先前緩起訴處分的施用毒品案件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為有理由,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爰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1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112.05.30
   原判決撤銷 
犯竊盜  有期徒刑參月  
上訴理由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按證據之證明力,固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職權,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此一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不得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否則即屬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院方
是原審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依法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所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附帶民事訴訟 第502條第1項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附帶民事訴訟 第502條第2項
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者,應依其關於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1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112.05.30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1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112.05.30
   原判決撤銷 
   不受理 
上訴理由
五、原審未予詳查,而為被告有罪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之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自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院方
五、原審未予詳查,而為被告有罪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之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自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於前案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被告轉匯前述37萬9300元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之一般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1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112.05.30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犯二、經原判決所判處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捌月  
院方
量處如主文欄所載的刑度:㈠被告酒後所駕駛的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的地點為一般道路,遭查獲時所測得的吐氣中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37毫克,及在此等犯罪情節下,其酒後駕駛行為對用路人的交通安全所帶來的危險性(本件並未肇事而生實害)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1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30
   撤銷 
   無罪 
   上訴駁回 
...
上訴理由
五、原審未能詳細審酌卷內事證,而就此部分認被告邱○○確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再將自始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洗錢犯行(按:起訴檢察官不僅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敘及洗錢之犯意、犯行與罪名,更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段落三記載:移送意旨所認洗錢之時點在103年11月間,然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並未包括詐欺取財罪等語,而明確指出移送意旨所指稱本案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之部分,要非本案起訴範圍),併予審究(原判決並未明確交代何以併予審究之依據及理由,惟觀諸其論罪方式,應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均容有不當;被告邱○○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其未有此部分被訴(共同)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等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對其所為之有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邱○○附表一編號2及定執行刑部分,暨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逾22萬800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二)之部分,均予撤銷(即主文第1項),並就被告邱○○被訴附表一編號2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即主文第2項)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被告邱○○上訴意旨略以:其只是為了保住工作,仰賴該份薪酬糊口營生,而與吳○○同為遵循鄭○○指示行事,更何況其僅「協助」吳○○申辦而已,居然遭判處重於申辦名義人吳○○之刑,是原審量刑確有失衡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刑案紀錄,再予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本院卷第57至58、455頁)
是被告邱○○此部分上訴意旨,屬無理由
院方
暨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逾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部分均撤銷
要非本案起訴範圍)併予審究(原判決並未明確交代何以併予審究之依據及理由,惟觀諸其論罪方式,應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均容有不當;被告邱○○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其未有此部分被訴(共同)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等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對其所為之有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邱○○附表一編號2及定執行刑部分,暨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逾22萬800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二)之部分,均予撤銷(即主文第1項),並就被告邱○○被訴附表一編號2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即主文第2項)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
分工程度乃次於鄭○○(惟對比之下吳○○出於經濟誘因擔任向銀行詐欺信用卡之人頭,參與程度更低);再考量被告邱○○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犯行前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  1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2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前有正當工作,曾從事餐飲、零工等工作,並有丙級中、日式餐飲證照,家中尚有高齡老母待養,本件無重大利得,亦非毒品之上中游,販賣對象為朋友或共同吸食之人,非不特定之對象,危害社會情節較輕;平日素行良好,並非累犯,無重大違法行為,犯罪後已深憾悔悟,態度良好,如能及早重返社會,應知悉可自食其力,痛改前非,縱令量處最低刑期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4.至於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前素行、職業、犯罪情狀、犯罪後態度、家庭狀況、希儘早回歸社會等情,經本院綜合全盤考量,均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或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院方
(三)原審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並無不當:1.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三、四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酌減其刑,核無違法不當,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亦無違誤,被告上訴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不及於原判決其餘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等部分
犯罪後已深憾悔悟態度良好,如能及早重返社會,應知悉可自食其力,痛改前非,縱令量處最低刑期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時間相近及非難重複性之程度等因素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四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除未逾越外部界限(以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5年7月以下)及內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行為人之責任外,所定之應執行刑減讓甚多,但仍在限制加重主義框架內,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1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丙○○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造成生活上不便及精神痛苦,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且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至台大醫院就醫時,經醫生評估,認告訴人之勞動力有減損比例介於百分之34至44間,造成告訴人傷害甚鉅,告訴人因認有達難以回復重傷之程度,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請上卷第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是否達重傷程度,而認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妥適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刑度過重等語
院方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簡易程序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1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0
   原判決撤銷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院方
然被告2人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2人擔任取款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顯與暱稱「白○○」、「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2人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1
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112.05.30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訴駁回 
院方
(三)原判決審酌被告基於私慾將告訴人遺忘於便利商店桌上手機占為己有,法治觀念明顯不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價值,又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境為勉持,坦承犯行卻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1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已經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的情形,也有具體交代量刑的理由,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四)又原判決明確考慮「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並無檢察官所指漏未審酌該事由的情況,況且被告、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約定,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的損害,也獲得告訴人的同意,檢察官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即無理由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1
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取得其原諒,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將刑責推諉給無辜之告訴人,全無悔悟之心,嗣遲至法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足見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尚屬過輕云云
院方
本院審酌被告係出於幼女於告訴人照顧期間曾因不明原因受傷,為查明真相之犯罪動機,及經二次通知告訴人到庭表示可接受和解之條件,然告訴人均未能到庭等情,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但書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1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31
   原判決撤銷 
院方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1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遭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0元,數額非小,而被告事後迄未與陳○○和解、賠償損失,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處刑度過輕,容有不當等語
是原審之量刑,顯已就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其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且就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被害人陳○○之損害金額及被告迄未與陳○○和解、賠償損失各情,原判決均已納入量刑因子具體審酌,並與其他量刑因子整體評價後裁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裁量權之濫用,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原判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是原審之量刑,顯已就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其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且就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被害人陳○○之損害金額及被告迄未與陳○○和解、賠償損失各情,原判決均已納入量刑因子具體審酌,並與其他量刑因子整體評價後裁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裁量權之濫用,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原判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李○○、朱○○及幫助掩飾、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1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112.05.30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犯上開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貿然偏離車道行駛機慢車優先道,自後追撞被害人陳○○之車輛,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因素,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輕,終身無工作能力,且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全日照護,而被告自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許○○達成和解,原審量處之刑容有過輕之疑慮,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院方
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爭執等語,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均逕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判決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1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5.30
   原判決撤銷 
   無罪 
院方
原審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1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6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有如附表編號8至14所示被害人受騙,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就被告另涉之該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為適當之判決
院方
惟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尚涉附表編號8至16所示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於上訴後聲請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致科刑結果,尚容有未洽之處,是檢察官以原審未審酌附表編號8至14所示犯罪事實而有量刑過輕所提之上訴,應屬有據,應由本院綜合審酌上情撤銷改判如前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前述犯罪集團成員詐騙本案被害人且使該集團成員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該一行為同時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對多數本案被害人犯前述犯罪部分,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幫助洗錢情節較重(即犯罪所得金額最高)者處斷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其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7),則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均應併予審理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此受有犯罪所得無從就此宣告沒收
尚涉附表編號8至16所示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於上訴後聲請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致科刑結果,尚容有未洽之處,是檢察官以原審未審酌附表編號8至14所示犯罪事實而有量刑過輕所提之上訴,應屬有據,應由本院綜合審酌上情撤銷改判如前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1項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1
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1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和解,有賠償她所要求的賠償金,希望可以給我緩刑等語
院方
再原審量處被告拘役40日之刑,係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刑之宣告亦在外部性界限內,並無明顯違法之處,且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無違刑法第41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