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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07  | 20230605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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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係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因而與同向行駛在前,由告訴人趙○○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趙○○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第四、五、六節狹窄併神經壓迫及左側近端股骨及股骨幹骨折等傷害,而達雙下肢癱瘓及呼吸衰竭之重傷害,且此傷勢造成告訴人趙○○雙上肢肘部以下癱瘓、大小便失禁,有氣切造口每日須依賴呼吸器,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照護生活起居,可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重大及所造成之傷勢重大,與單純超速或短暫跨越行車分向線而引起交通事故之輕微違反注意義務之情況不同,是本件被告可責性顯然高
院方
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趙○○受有上開重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表達賠償意願,然與告訴人趙○○就賠償金額尚有落差致調解未能成立,兼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過失情節(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趙○○無肇事因素)、告訴人趙○○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復被告違反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趙○○受有上開重傷害、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雖表達賠償意願,然與告訴人趙○○就賠償金額尚有落差致調解未能成立等節,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且經將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素行尚稱良好,其於犯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趙○○之損失,被告未婚,家中有父母、妹妹,目前從事工程師工作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 竊盜 112.05.31
   上訴駁回 
院方
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112.05.31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本案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達成和解及賠償,犯後態度不積極,原審量刑並未妥適云云,及被告上訴意旨請從輕量刑云云,均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除先前給付之強制責任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外,後續並支付250萬元(詳如下述),則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查:(一)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規定,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因被告本案之過失,致被害人謝○○年紀輕輕就不幸往生,使謝○○親友內心承受莫大痛苦,並無端受司法程序之折磨,被告應負起全部之肇事責任,又迄今仍未能得謝○○家屬之宥恕,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本案係不幸之事故,沒有人願意發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除本案之外也無其他刑案紀錄,於5年內也無交通違規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暨原審能力有限,無法促成雙方和解,希望案經上訴後,被告與謝○○家屬能夠達成和解,以使雙方能不再受司法程序之煩,也使被告、謝○○家屬俱能振作以面對未來之生活,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二)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事實欄所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另本院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與告訴人就和解(調解)金額之洽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法院本不得強勢介入或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況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惟告訴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途徑獲取賠償,尚難僅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達成和解及賠償,犯後態度不積極,原審量刑並未妥適云云,及被告上訴意旨請從輕量刑云云,均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除先前給付之強制責任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外,後續並支付250萬元(詳如下述),則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知悉己身所為非是除本案之外也無其他刑案紀錄,於5年內也無交通違規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暨原審能力有限,無法促成雙方和解,希望案經上訴後,被告與謝○○家屬能夠達成和解,以使雙方能不再受司法程序之煩,也使被告、謝○○家屬俱能振作以面對未來之生活,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原審判太重,我也認罪,請求給予緩刑云云
且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查:(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⑴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規定,⑵審酌被告偽造本票並向告訴人佯稱潘○○等人欲借款,所為顯然破壞票據交易秩序而有不該,復偽造周○○擔保付款之私文書,另侵占賴○○等人欲返還告訴人之借款,惟念被告偽造、侵占之金額不算甚高,犯後終於原審坦承犯行,但尚未返還告訴人任何款項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次實際所得及其自陳學歷高中畢業、現在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已婚、小孩已成年、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6次偽造有價證券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次侵占罪所為,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6罪)、1年、2月(4罪),並就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⑶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7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二)茲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且經本院電洽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被告都是用願意分期付款的方式求得緩刑或請法院輕判,不願意與被告和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有被告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93號判決在卷可佐,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但尚未返還告訴人任何款項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次實際所得及其自陳學歷高中畢業、現在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已婚、小孩已成年、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6次偽造有價證券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次侵占罪所為,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6罪)、1年、2月(4罪),並就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⑶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7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31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案發後雖與告訴人余○○達成和解,然未履行賠償,且未與告訴人余○○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余○○之損害,原審雖有考量上情,然僅對被告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量刑實屬過輕,除難收矯正之效外,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院方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雖與告訴人余○○達成和解然未履行賠償又未能與告訴人余○○成立調解等情,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高等法院 傷害 112.05.31
   上訴駁回 
院方
依法負傷害罪責之判斷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事證明確經審酌被告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經參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5萬元,被告堅持由法官依法審判,雙方因此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高等法院 竊盜 112.05.31
   上訴駁回 
院方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事證明確,應予論處,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竟起貪念,持兇器恣意竊盜告訴人泰暘公司財物,造成泰暘公司財產損失,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未見有任何悔意,亦未能對告訴人賠償或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規定,並以此為量刑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提供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進行詐騙,致使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坦認犯行,已具悔意,且有誠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果,此有原審111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9月30日調解期日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62、69、74、80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每個帳戶每月可獲得6,000元報酬,其有取得報酬12,000元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2頁),既無證據可認其所言非真,爰認定其提供前揭2帳戶之犯罪所得共為12,000元,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另案被害人林○○,並提領詐欺所得贓款,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32號判決宣告沒收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6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案中宣告沒收之6,000元,與本案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犯罪所得6,000元,係屬同一犯罪所得,且該6,000元之犯罪所得尚未經另案執行沒收完竣,有上開判決書2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則於本案中,仍應宣告沒收該6,000元犯罪所得,至於本案確定移請檢察官執行時,宜注意有無重複執行沒收同筆犯罪所得之情事;本案被告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已全數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詐欺集團,足見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是否和解及賠償等一切情狀,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現金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原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LEOAPP賭博網站玩百家樂時,只有發牌的荷官是真人,牌發出來是電腦動畫,會顯示莊家跟閒家幾點等語,可知LEOAPP賭博網站並非真人實際發牌,而係以電腦操控畫面,其發牌押注結果,顯可藉人為方式操控,而非決之於機率之射倖性賭博行為,堪認該網站係以賭博形式包裝並兼有詐欺性質之網站
院方
再者,被告輕率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其主觀上自有預見該帳戶可能供犯罪集團掩飾詐欺或賭博之不法所得去向、來源,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縱使本案查無該特定犯罪,對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犯行亦不生影響,況被告交付帳戶係供LEOAPP百家樂網站使用,致該網站對告訴人不論是詐賭之詐欺行為,或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主體及犯罪所得金錢流向,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而無從查緝,不論原起訴認告訴人係遭該網站詐欺或聚眾賭博,就被告交付帳戶此一幫助洗錢行為,係同一社會事實,原審就此部分未變更起訴法條,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依上開說明其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並未發生,自無成立一般洗錢罪之餘地
或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主體及犯罪所得金錢流向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而無從查緝,不論原起訴認告訴人係遭該網站詐欺或聚眾賭博,就被告交付帳戶此一幫助洗錢行為,係同一社會事實,原審就此部分未變更起訴法條,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亦無成立一般洗錢罪之餘地,依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無從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悉經本院論述如前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等節依前所述,無法與違反刑法第268條規定之犯罪事實等同視之,難認二者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縱認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不無遭他人作為賭博網站賭資進出使用之可能,依上說明,亦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營利賭博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遑論檢察官上訴所指聚眾賭博犯行,其對賭方式、賠率計算、營利意圖等,均付之闕如,除告訴人單方說法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調查審認,檢察官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聚眾賭博,暨各該特定犯罪之幫助洗錢犯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指摘原審未變更起訴法條為不當,洵非有據
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後兩年多被告未曾再犯,心態已有改變,面對自己的錯誤深切反省,且被告現因妻、兒分別罹患甲狀腺惡性腫瘤,術後至今仍須化療追蹤,不排除再次開刀之可能,91歲父親更因右側退化性關進行關節置換後,行動多所不便需人攙扶,另87歲母親長年心律不整,家人之健康問題致被告身心俱疲,然被告更深刻了解家人之重要並欲盡照顧責任,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或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院方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且致黃○○受有如事實欄所載顯然非輕之傷勢審酌本案與前案4次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足見被告漠視酒駕禁令,無視可能肇致之公共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造成社會安全潛在危險甚鉅,具有特別惡性,難認其犯後具有悔意,量刑自應宣告符合罪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況被告犯本案犯行,合於累犯要件,尤應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而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2萬元之刑,反較被告前次犯行即北院92號案件所判之刑為輕,實無足以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嚴重性,因認原審量刑失之過輕,尚有未恰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上訴駁回 
院方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原判決漏載前段,應予補充)、第3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且廣,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並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被告當受法之非難,且被告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考量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對價,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家人所開設公司幫忙、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與生活情形,暨其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年4月、11年4月,併斟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各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3,000元,雖未據扣案,仍屬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分別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各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被告當受法之非難,且被告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考量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對價,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家人所開設公司幫忙、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與生活情形,暨其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年4月、11年4月,併斟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各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3,000元,雖未據扣案,仍屬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猶以:⑴依告訴人黃○○及證人張○○之證述,可知被告吳○○為上述恐嚇言詞之對象,係本案之告訴人:依證人張○○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吳○○欲對其追求,乃在其下班後等其一起下班、一起走回家,被告吳○○並有叫其做他的女朋友等語,此部分雖未一一載明於審判筆錄,但此部分亦為被告吳○○所不否認,亦有被告吳○○確有關注證人張○○的社群軟體IG、列印證人張○○之IG貼文為證據等情以資佐證,應堪信為真實
院方
原判決逕認為本案之搜索、扣押程序違法,並認為扣案之辣椒槍彈、甩棍等物無證據能力,顯有速斷
本件警方扣得上開辣椒槍彈、甩棍等物不合法定程序,是上開取得證物應屬違反法定程序,經本院權衡後,認檢察官上訴主張有證據能力且原審未盡調查之違誤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恐嚇犯行,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惟被告案發時於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理,從事車貸業務,且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過程已懷疑對方恐為詐欺集團,僅因需錢孔急仍姑且一試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312頁),則被告既得從事具專業性之車貸業務,其思慮、判斷能力應與常人無異,且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一般保管經驗與相對應的法律規範亦知之甚詳,另依本院調取被告病歷及送請鑑定結果亦均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因輕度精神障礙之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等情形,已如前述,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確對詐欺取財正犯將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自其帳戶提取轉出而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仍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他人對數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即幫助洗錢罪處斷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或請求附表一編號3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如附表一編1至3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28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於100年間因加重強盜、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079號判決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放火燒燬建築物未遂)案件,經原審法院以l00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619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不良,且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易於成癮,足以損害他人身心健康,仍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身心健康,助長擴散施用毒品之歪風,兼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各次犯行,販毒對象僅2人,交易金額合計僅2,500元,交易毒品數量甚少,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被告自陳○○畢業,以前從事司機、搬家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復審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手段、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原審供述:(你當時拿到500元有無分給吳○○?)沒有,因為沒有賺錢,就自己收下來,沒有分給吳○○等語(見原審卷第357頁),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依序各為1,000元、1,000元及500元,雖均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56至357頁),且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1至3所示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就被告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1月、4年1月、4年,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已給予極大幅度之減輕,實屬寬待,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或請求附表一編號3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助長毒品流通顯非偶一為之臨時起意之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均已大幅減輕,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其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就被告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1月、4年1月、4年,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已給予極大幅度之減輕,實屬寬待,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5.31
   上訴駁回 
院方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觀諸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係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且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僅就原審科刑提起一部上訴,而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3、122至123頁),堪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冒用告訴人邱○○名義簽發支票後,即持該偽簽之支票至銀行兌現,無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支票流通之信賴,原審量刑理由認定有誤
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詳如原判決第4頁第11至18行所載,見本院卷第14頁),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之適法行使,核無違法或不當,並考量被告之上訴意旨所指-票據之金額、已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等節(詳如原判決第4頁第14、17行所載,見本院卷第14頁),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
院方
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詳如原判決第4頁第11至18行所載,見本院卷第14頁),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之適法行使,核無違法或不當,並考量被告之上訴意旨所指-票據之金額、已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等節(詳如原判決第4頁第14、17行所載,見本院卷第14頁),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
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參、駁回上訴理由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累犯加重其刑詳加說明,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共有5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竟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未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因此肇致交通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維生、離婚、育有成年子女、自己在外租屋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院方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暨其前有5次酒駕之前案,仍不知警惕、屢犯不改,再度犯下本案相同類型之罪,可見其酒駕並非偶一為之,未從前案記取教訓、自我約束能力欠佳,且前案判處之刑度未收懲治之效,被告再犯之可能性高,復審酌其因此發生車輛碰撞之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安全顯已構成相當程度威脅,以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原審之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而被告最近一次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原審就本案有期徒刑部分量處7月,僅較前案判處之刑度略增1月,並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原審量刑要無過重可言,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高等法院 重傷害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審理時仍不斷辯稱告訴人眼部本有舊疾,試圖推卸其所為犯行造成告訴人永遠喪失左眼視力之重大痛苦,被告根本未有坦承及悔過之意,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實有過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並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等語
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不思冷靜理性解決糾紛,竟率爾持酒瓶攻擊告訴人額頭,導致告訴人受有左眼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對告訴人身心造成難以恢復之創傷,所為顯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意和解而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至上訴理由固指被告未有坦承及悔過之意,犯後態度惡劣等語;然被告於原審自始認罪(原審卷第56、8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犯行,並表示對告訴人很抱歉,希望可以彌補告訴人,稱可先給2萬元,後續款項再盡量跟告訴人商量等語;惟告訴人表示被告沒有誠意,且金額太低,不願和解等語(本院卷第49、51、52、75、76、78頁),依上情節,尚難認被告有何具體明顯未見悔意之情,且足致變更影響原審之量刑基礎,自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高等法院 竊盜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㈤、檢察官上訴理由雖稱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亦認如偵字卷第68頁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中,騎乘機車之男子背面身形,與被告相似,證人吳○○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監視器畫面就是被告,然而如上所述,本案監視器只有拍攝到騎乘機車之人在告訴人住處附近路口出現,並未拍攝到騎車者之正面,亦未拍到被告有進入或離開告訴人住處之影像,尚難僅憑前揭影像,於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即認定當日前往告訴人住處行竊之人為被告
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30
   上訴駁回 
院方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0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願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宣告云云
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業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在法定刑內科處罪刑,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業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在法定刑內科處罪刑,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將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各次一般洗錢犯行,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各併科罰金5千元,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6千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諭知相關沒收
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各該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高等法院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貳、論罪及駁回上訴理由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
院方
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有前開散播有關新冠肺炎流行疫情不實訊息之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觀諸被告所提上訴理由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言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第90頁),而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論罪及沒收等其餘部分,則均不在上訴範圍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警詢時已具體提供上游具體資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警察沒有就被告提供之金流為偵查,此部分未查獲上游之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懇請從輕量刑云云
然查:⒈經原審函詢結果,經警調閱被告供稱之交易毒品地點監視器畫面,並無相關畫面,因而無從查緝綽號「疲勞遠離三尺」之人之真實身分,尚未查獲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上游等情,業如前述;且銀行帳戶匯入款項之原因本為多端,被告所指其與上游之毒品交易既無其他證據足佐,自難僅憑金流即能查獲被告所稱毒品來源,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置辯,委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自承係因告訴人之父陳○○將古厝住成像狗窩、告訴人之祖父係養子,而口出上開言語,可見其係針對告訴人,並說告訴人在「吠」,無非係以「狗」影射及侮辱告訴人,且以「不是陳家的血統」作出貶低;若被告欲阻止告訴人等搬離物品,應直接溝通即可,況說明古厝環境狀況亦無需以「狗」影射、指摘他人在「吠」,被告所言難認出於對客觀事實之評論,應屬妨害名譽之言論
院方
惟查,告訴人由管理人陳○○帶同前往本案房屋拿取物品,被告見狀欲為阻止因而對其等進行情緒性之言詞表達,然不應自上開言詞前後文中單獨切割出來而為斷章取義之理解(即解釋為被告直接罵告訴人是「狗」),又告訴人自承與其父曾居住於本案房屋,而依前開照片確實可見屋內堆放大量雜物,居住環境難謂良好,被告並非就不存在之事實無端恣意謾罵;復依陳家家系圖所載,告訴人之祖父為收養關係,可知被告所言尚非杜撰虛構或憑空捏造,主觀上難認有誹謗、公然侮辱犯意,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有關「不要臉」一詞,係不顧面子,不知羞恥,於我國確有用於質疑或貶抑個人社會評價之意,而被告辱罵告訴人「不要臉」、「我就是在說吳○○」等內容,顯係在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屬於抽象之公然謾罵,當屬侮辱性言論,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如經對雙方爭執起因不明究理之第三人知悉,已足產生對告訴人人格貶抑感,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而具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是被告以上開文字謾罵告訴人,自足使告訴人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愉快,且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至明,已非僅單純之負面評價而已,而是已達羞辱、貶損告訴人人格之程度,顯然已超過民主社會容許多元意見表達之範疇,並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合理界線,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㈢惟查,被告為班代黃○○之職務代理人,因見告訴人指責證人黃○○傳遞不實訊息,方為上揭留言以制止告訴人,並非無端謾罵,業如前述;再者,該班級群組成員為海法所碩士在職專班之學生,並無其他不相干之人,而證人黃○○亦於原審證稱:群組是對外不公開的,之前有學妹要進來,我們也把他踢出去等語(原審卷第245頁);又該班級群組之成員應有能力判斷事理,亦據本院說明如前,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不明究理之第三人將使告訴人人格遭到貶抑之情
是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已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有關「不要臉」一詞,係不顧面子,不知羞恥,於我國確有用於質疑或貶抑個人社會評價之意,而被告辱罵告訴人「不要臉」、「我就是在說吳○○」等內容,顯係在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屬於抽象之公然謾罵,當屬侮辱性言論,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如經對雙方爭執起因不明究理之第三人知悉,已足產生對告訴人人格貶抑感,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而具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是被告以上開文字謾罵告訴人,自足使告訴人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愉快,且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至明,已非僅單純之負面評價而已,而是已達羞辱、貶損告訴人人格之程度,顯然已超過民主社會容許多元意見表達之範疇,並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合理界線,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是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已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貳、論罪及駁回上訴理由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院方
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確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5.25
   上訴駁回 
   緩刑 
   緩刑 
上訴理由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明確記載:被告認罪且有和解意願,顯有刑法第59條之情堪憫恕事由,原審量刑過重等情(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嗣於本院陳稱:本件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而未針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及罪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院方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應予維持
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及自陳職業為辦公家具員工、月薪新臺幣(下同)39,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亦無情輕法重之憾,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在偵查中確實積極提供上手,且確實在偵辦中,在減刑上雖不一定符合查獲上手的要件,惟被告已盡力,此部分雖不能依照查獲上手之規定減刑,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院方
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及沒收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縱然法院就其犯罪情節量處最低度刑,衡諸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流通、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戕害其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
又考量被告本案著手販賣毒品之種類、成分、數量、金額、次數、人數等犯罪情狀並參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公共危險、毀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非佳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暴詐欺 112.06.0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非可採,業分別說明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除成立上開罪名外揆諸前揭規定,亦成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前揭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其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0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公訴人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具體事實及指出證據方法,與卷證不符,本件被告係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依公訴人所指及所提出證據,雖可認定被告為累犯,惟尚不須加重其刑,已見前述,是原判決雖有微疵,然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難認公訴人上訴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院方
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因陳○○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金額後,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甫提領之款項10萬元,尚未造成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另檢察官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0年3月10日向該被害人施行詐術,欲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系爭郵局帳戶內,而著手實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因被害人係於陳○○110年3月11日22時24分許為警查獲後,始於同日22時27分許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內,因此時陳○○已遭查獲,系爭郵局帳戶已非在該詐欺集團掌控中,而未實質上取得該款項,自亦未造成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且因既、未遂僅行為態樣之不同,尚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自與上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毀損債權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與告訴人紀○○達成和解,但告訴人於接獲本案判決書後欲聯繫被告還款事宜時,均聯繫無著,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有賠償之意,原審量刑顯有過輕等語
從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被告毫無還款誠意,犯後態度不佳等語,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並於偵查中清償告訴人20萬元債務前有偽造文書、公共危險、過失致死、侵占、詐欺等前科,暨自陳○○畢業、從事土木工程包商、收入不固定、需奉養80歲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及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及手法相同,時間間隔約1年7個月等情狀,定應執行拘役70日及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等 112.05.31
   上訴駁回 
   緩刑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父母親均已年邁,被告與配偶育有年僅4歲(案發時)之未成年子女2人,其中1人經醫師及心理師診斷為「動作發展遲緩、語言發展遲緩」、「符合多項自閉症類群障礙症特質」、「認知遲緩、社會情緒發展遲緩」,故被告及家人之生活有特別困難之處,而正值壯年之被告為家庭支柱,被告家人極需要被告之陪伴及工作賺取家用,如果被告因案入監,將對被告家庭造成重大影響
被告上訴意旨就刑度方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主張,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犯後態度良好;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未成年子女之年紀及身心狀況、被告先前投入公益活動所彰顯之品性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罰金5千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就肇事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等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知道事情有這麼嚴重,我知道錯了,我有打電話給警察自首,我還有高齡母親要照顧等語
院方
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明知肇致本案事故及可預見告訴人因而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亦未報請救護車、警察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本案事故,逕自牽引機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有調解意願,但與告訴人間因金額差距而未與達成和解,復斟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本案故意犯罪之情節、所生危險程度;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曾因贓物、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態度尚可並有調解意願,但與告訴人間因金額差距而未與達成和解,復斟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本案故意犯罪之情節、所生危險程度;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曾因贓物、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112.05.31
   上訴駁回 
院方
被告上訴雖認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恐嚇罪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
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恐嚇行為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藥事法等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08年9月12日因過失販賣禁藥罪嫌經臺○○○○○○○○○○○以109年度偵字第901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且其與陳○○同住一處,對於警方執行搜索之原因知之甚詳,可認其對於附表一所示物品皆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禁藥、醫療器材應具有認識等語
院方
又陳○○於108年7月11日另案入監執行後,就其如何指示被告經營網站及寄交如附表一所示禁藥、醫療器材一情,於偵查中證述:「(問:你入監後,蝦皮帳號csboris002、csboris007及csboris009,實際由何人經營?)我弟弟陳○○在經營」、「(問:承上,如何交予你弟弟陳○○經營?)我只有跟他說這3個帳號在我手機裡面,如果有人購買東西的話,叫他幫我寄」、「(問:承上,你是否有告知陳○○你交予他的商品含有違法之物品?)沒有」等語(見警卷①第11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有請被告幫忙賣附表一之警方搜索而未查扣之物品,有向被告表示附表一所示物品均未含有禁藥,且屬合法醫療器材等語(見原審卷①第262頁),而證人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陳○○入監執行後,是被告負責包裝、出貨、請款等事宜,陳○○並表示違法物品先前均已遭警察查扣帶走,本案物品皆是合法等語(見原審卷①第233至239頁)
從而,檢察官猶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112.05.31
   上訴駁回 
院方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否認竊盜犯行之態度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行為實不可取,暨被告自陳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身體狀況不好、育有1子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敘明,被告竊取系爭山豬1隻,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錢財,以提供網路程式等為詐欺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及被害人所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犯後毫無悔意,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8月,恐有過輕
查原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說明被告貪圖不法錢財,以提供網路程式等為詐欺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等情形、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酌定,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見悔意等情,亦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自無違誤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非可採
院方
查原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說明被告貪圖不法錢財,以提供網路程式等為詐欺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等情形、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酌定,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密接時、地,詐使告訴人數次交付款項或匯出款項,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一罪
惟其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分擔其犯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自000年0月間起至108年6月28日止(如附表編號51所示)方屬終了依上述判決意旨,本件合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1、依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2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903133090號鑑定書、同年10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903356330號鑑定書,可以證明本案合作備忘錄上之永正盈公司大小章印文與永正盈公司之大小章實物蓋印出之印文,非出於同一印章,且本案合作備忘錄上之永正盈公司大小章印文與萊爾富交易推廣協議書上之永正盈公司大小章之印文,亦非出於同一印章之事實
上訴意旨認告訴人於其後109年4月24日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㈠狀中已有更正等情,亦不影響本院為上開之認定
是上訴意旨以第二筆、第三筆款項之金額甚高,理當由告訴人自己簽立、蓋印且直接匯至告訴人之銀行帳戶等語,而推測被告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自不足採
㈥至上訴意旨雖指稱現金58萬元係告訴人作為償還證人第一筆而非第二筆借款,及被告如係分2次向證人追加取得款項,理應蓋4次大小章等情,然本案已有前揭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辯稱係獲告訴人授權乙節可採,自無從據上開證明力薄弱之主張,即推認被告有何本件之犯行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參、本院就有罪部分之判斷: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嚴重侵害國人身心健康,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惡劣,原審未能審酌上情,亦未考量被告之法敵對意識強烈,而僅就被告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顯屬過輕,而有不當等語
㈢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有罪部分,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惟販賣之對象人數非廣,數量非鉅,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額,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節尚有明顯區別,又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轉讓禁藥犯行則坦承不諱,兼衡其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除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未逸脫原審判決之科刑審酌範圍,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行均自白在卷,並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周○○就其於110年1月31日、2月1日及3月8日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於偵查業已具結證述明確,且縱認110年3月8日之通訊內容係被告與陳○○間之對話,但陳○○既曾向被告拿取毒品,實不能排除本次係周○○透過陳○○與被告聯繫後,再由周○○出面交易之可能性,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不當等語
院方
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㈢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均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者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加重其刑
係在110年1月15日、同年2月9日實施間隔期間相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轉讓禁藥犯行時間則為110年3月21日,與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相距非長,且販賣、轉讓之對象主要為周○○,被告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高度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則原審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後,而就被告所犯3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5月,經核量刑尚屬妥適
原審為被告無罪諭知並無不當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業如前述,是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就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爰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說明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為獲取金錢,竟利用其對於藥物之專業知識,販賣或意圖販賣其因病就醫所取得之管制藥品,不僅濫用珍貴之醫療資源,亦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情節究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有間,再參以其年紀尚輕,且犯後自警偵階段即始終坦承犯行,並具體詳實供出其犯罪情節,態度尚可,兼衡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原審卷第3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長期受有躁鬱症、睡眠障礙等精神疾病之困擾,並以藥物控制,於110年11月2日因施打Covid-19疫苗,出現嚴重副作用,經治療後仍有纖維肌痛症候群等後遺症而引發嚴重疼痛症狀,因此需要長期使用嗎啡類藥物及其他精神藥物控制病情,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有受疾病及藥物副作用等刺激而為犯罪行為
至於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上情,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等語
院方
且被告經原審宣告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合計達有期徒刑6年8月,原審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是原審量處附表三所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說明考量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各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未聲明上訴依前揭規定,原審判決關於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不因被告之上訴而視為亦已上訴,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已告確定,亦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其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包含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係與佯為買家之警察進行毒品交易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可能真正完成買賣,是被告所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按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是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應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之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縱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後,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衡諸被告係販賣其因病而取得之管制藥品,並非販賣成分來路不明之毒品;且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係因員警實施誘捕偵查查獲而未遂,被告亦尚未取得販賣所得之利益,尚未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造成具體之危害,被告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顯見情節尚非罪大惡極,僅因一時失慮,鋌而走險,致觸犯重典,於偵、審中皆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參以被告年紀尚輕,縱依前揭未遂及偵、審自白而予以遞減其刑後,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殊嫌過重,認有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再遞減輕之
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被告如犯罪事實⒉所示之犯罪情狀,及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所示第二、三、四級毒品之數量觀之,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願意接受司法追訴犯罪後態度及其之生活狀況、品行等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不當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固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惟考諸該條文91年2月8日修正理由謂:「鑑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修正第一項
院方
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不得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或不當,而撤銷該判決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未論以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尚無違誤,且原審於量刑時己就上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負面評價,而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查本件被告呂○○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明係就原判決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至㈦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明係就原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之旨
二、關於有罪之量刑部分:㈠被告上訴意旨略稱:⒈被告加入不法集團擔任車手領款,實屬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行為雖屬不該,惟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誠心悔改,具體交代相關內容及情節,後續偵、審程序亦皆自白坦認,犯後態度應屬良好,且被告現為照顧父親,已遷回雲林與父親同住,並與父親共同在夜市、市場擺攤謀生,實有悔悟改過之表現,然原審就被告參與詐欺組織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及交付帳戶等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1年1月之刑度,實屬過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請求適用刑法第57條、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本院衡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作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吳○○匯款之人頭帳戶,並擔任提領被害人張○○、曾○○、吳○○遭詐騙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與其他成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上開被害人3人財產法益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之犯罪情狀,認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就該等被訴部分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誠心悔改具體交代相關內容及情節,後續偵、審程序亦皆自白坦認,犯後態度應屬良好,且被告現為照顧父親,已遷回雲林與父親同住,並與父親共同在夜市、市場擺攤謀生,實有悔悟改過之表現,然原審就被告參與詐欺組織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及交付帳戶等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1年1月之刑度,實屬過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請求適用刑法第57條、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所生危害不輕,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市場擺攤、經濟狀況不佳、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對張○○犯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事實欄一、㈠對曾○○犯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事實欄一、㈡亦即對吳○○犯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復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動機均相同,各次犯罪手法類似,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侵害上開被害人3人財產法益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之犯罪情狀認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就該等被訴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該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31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因積欠債務,需錢恐急情形下,除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取款外,同時淪為詐欺集團之車手以收取款項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即坦承犯罪,並已與半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係聽從他人指示擔任收車手及收水手,並非居於主謀地位,且其參與時間短暫,未領取薪資、報酬,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詐欺等罪,堪認經此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足警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31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因積欠債務,需錢恐急情形下,除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取款外,同時淪為詐欺集團之車手以收取款項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即坦承犯罪,並已與半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係聽從他人指示擔任收車手及收水手,並非居於主謀地位,且其參與時間短暫,未領取薪資、報酬,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詐欺等罪,堪認經此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足警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31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因積欠債務,需錢恐急情形下,除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取款外,同時淪為詐欺集團之車手以收取款項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即坦承犯罪,並已與半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係聽從他人指示擔任收車手及收水手,並非居於主謀地位,且其參與時間短暫,未領取薪資、報酬,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詐欺等罪,堪認經此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足警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31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因積欠債務,需錢恐急情形下,除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取款外,同時淪為詐欺集團之車手以收取款項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即坦承犯罪,並已與半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係聽從他人指示擔任收車手及收水手,並非居於主謀地位,且其參與時間短暫,未領取薪資、報酬,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詐欺等罪,堪認經此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足警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31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因積欠債務,需錢恐急情形下,除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取款外,同時淪為詐欺集團之車手以收取款項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即坦承犯罪,並已與半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係聽從他人指示擔任收車手及收水手,並非居於主謀地位,且其參與時間短暫,未領取薪資、報酬,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詐欺等罪,堪認經此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足警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31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因積欠債務,需錢恐急情形下,除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取款外,同時淪為詐欺集團之車手以收取款項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即坦承犯罪,並已與半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係聽從他人指示擔任收車手及收水手,並非居於主謀地位,且其參與時間短暫,未領取薪資、報酬,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詐欺等罪,堪認經此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足警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上訴駁回 
院方
是綜觀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審判程序均未主張被告有該當累犯並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原審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無違法可言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5.31
   上訴駁回 
院方
致甲女身心受創其犯罪情節已非輕微,犯後於原審審理時飾詞狡辯,於偵查中更是否認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情,犯後態度非佳,難認有何願承擔自身所應負責任之意,則依上情以觀,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難認被告就此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112.05.31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僅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即主張本案所犯各罪均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被告上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部分主張不構成「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㈥部分主張不構成「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就本案各罪主張均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所為該等主張皆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承認有用手撫摸甲女胸部、親吻甲女嘴巴之行為但否認係以強暴、脅迫、恐嚇等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為之;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㈥部分,承認有拍攝其親吻甲女及使甲女自行拍攝其揉捏甲女胸部之數位照片,儲存在其手機記憶體檔案中,以及利用螢幕擷圖功能,拍攝甲女撫摸胸部之數位照片,儲存在其手機記憶體檔案中,但否認係以脅迫方法使甲女被拍攝或自行拍攝該等性影像
我有約甲女出來見面有撫摸甲女胸部,但沒有強迫甲女,也沒有以言語脅迫甲女;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我沒有傳送影片給甲女,我有約甲女見面,有用手撫摸甲女胸部及親吻甲女嘴巴,但沒有違反甲女意願,也沒有用手撫摸甲女陰部或叫甲女幫我手淫,我雖然有拍攝揉捏甲女胸部、親吻甲女的照片,但沒有脅迫甲女,是經過甲女同意拍攝的;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我有和甲女約見面,也有用手撫摸甲女胸部及親吻甲女嘴巴,但沒有違反甲女意願,沒有脅迫甲女,也沒有用手撫摸甲女陰部或叫甲女幫我手淫;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我有跟甲女約見面,有對甲女講「想跟我斷絕關係是不是」、「好啦,停,好,閉嘴,我跟你說來,給我摸」、「我向你保證、我向你保證,以後不會有影片流出去
此足以佐證甲女指訴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時間以上開事由脅迫甲女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梧棲大庄八角亭-福德正神」廟旁之公廁見面,在公廁內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情,係屬真實不虛
被告均係以其持有甲女裸露胸部影片一事脅迫甲女而使甲女被拍攝或自行拍攝被告揉捏甲女胸部、親吻甲女畫面或甲女撫摸胸部畫面之數位照片,依前揭說明,均該當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或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②犯罪事實欄一、㈡、㈣及㈤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性影像罪;④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⑤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⑥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係基於滿足其性慾之意思決定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對少年強制猥褻及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性影像,該等行為具有高度重疊關係,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雖均係對少年犯罪然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所稱「就被害人係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之罪」,自毋庸依同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足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產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本案犯行妨害甲女、A女之性自主權,危害其等身心健全發展,具有特別之惡性,如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㈤及二、㈡部分,依法遞加重之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僅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即主張本案所犯各罪均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被告上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部分主張不構成「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㈥部分主張不構成「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就本案各罪主張均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所為該等主張皆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承認有用手撫摸甲女胸部、親吻甲女嘴巴之行為但否認係以強暴、脅迫、恐嚇等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為之;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㈥部分,承認有拍攝其親吻甲女及使甲女自行拍攝其揉捏甲女胸部之數位照片,儲存在其手機記憶體檔案中,以及利用螢幕擷圖功能,拍攝甲女撫摸胸部之數位照片,儲存在其手機記憶體檔案中,但否認係以脅迫方法使甲女被拍攝或自行拍攝該等性影像
我有約甲女出來見面有撫摸甲女胸部,但沒有強迫甲女,也沒有以言語脅迫甲女;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我沒有傳送影片給甲女,我有約甲女見面,有用手撫摸甲女胸部及親吻甲女嘴巴,但沒有違反甲女意願,也沒有用手撫摸甲女陰部或叫甲女幫我手淫,我雖然有拍攝揉捏甲女胸部、親吻甲女的照片,但沒有脅迫甲女,是經過甲女同意拍攝的;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我有和甲女約見面,也有用手撫摸甲女胸部及親吻甲女嘴巴,但沒有違反甲女意願,沒有脅迫甲女,也沒有用手撫摸甲女陰部或叫甲女幫我手淫;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我有跟甲女約見面,有對甲女講「想跟我斷絕關係是不是」、「好啦,停,好,閉嘴,我跟你說來,給我摸」、「我向你保證、我向你保證,以後不會有影片流出去
此足以佐證甲女指訴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時間以上開事由脅迫甲女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梧棲大庄八角亭-福德正神」廟旁之公廁見面,在公廁內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情,係屬真實不虛
被告均係以其持有甲女裸露胸部影片一事脅迫甲女而使甲女被拍攝或自行拍攝被告揉捏甲女胸部、親吻甲女畫面或甲女撫摸胸部畫面之數位照片,依前揭說明,均該當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或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②犯罪事實欄一、㈡、㈣及㈤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性影像罪;④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⑤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⑥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係基於滿足其性慾之意思決定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對少年強制猥褻及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性影像,該等行為具有高度重疊關係,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雖均係對少年犯罪然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所稱「就被害人係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之罪」,自毋庸依同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足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產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本案犯行妨害甲女、A女之性自主權,危害其等身心健全發展,具有特別之惡性,如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㈤及二、㈡部分,依法遞加重之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六、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證人林○○於警偵訊、證人陳○○於警詢之證述具有高度證明力,而應認被告確有起訴書附表編號9、14至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
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暨其他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14至1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據,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㈡除前開證人劉○○於警詢中之陳述外,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原審卷第723頁,本院卷第201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及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請求減輕其刑等情,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暨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依法應減刑之原因,業經本院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暨說明本案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依法應減刑之適用如前,被告上訴仍否認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及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請求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暨其他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14至1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據,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據,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而檢察官就○○公司骨灰罐與其他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競爭商品之售價、品質有如何之差異而屬不合理市價,則未舉證說明○○公司所傳銷骨灰罐之價格為何非合理市價,且上訴意旨徒以○○公司之獎金制度係使傳銷商取得收入之主要來源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非基於以合理市價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認○○所銷售之骨灰罐其價格是否合理即無考量必要等語,自非可採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依公平會提供之資料,○○公司商品為「高級藝術琉璃骨灰罐」,成本為8,000元,成本占銷售價格17.78%(8,000元/45,000元);○○公司商品為「琉璃金銀內膽罐」,成本12,000元,成本占銷售價格31.58%(12,000元/38,000元);○○公司商品為「琉璃琥珀生漆內膽罐-琥珀(中式)/琥珀(西式)/青玉(中式)/青玉(西式)/粉玉(中式)/粉玉(西式)」,成本占銷售價格16.33%(8,000元/49,000元);○○公司商品為「琥珀生漆罐、琥珀生漆罐-紅溜彩罐、琥珀生漆罐-落葉歸根、琥珀生漆罐-金黃彌勒、琥珀生漆罐-金黃蓮花、琥珀生漆罐-超大型、臺灣墨玉琥珀生漆罐」,成本除「琥珀生漆罐-超大型」為12,600元、「臺灣墨玉琥珀生漆罐」為8,400元外,其餘均為7,770元,成本占銷售價格14.24%-21%(7,770元/49,000元、12,600元/60,000元、8,400元/59,000元);○○公司商品為「寶吉祥威尼斯藝術罐」,成本為7,300元,成本占銷售價格10.46%(7,300元/69,800元),認依依材質觀之,上開各公司販售之骨灰罐,與○○公司販售之白玉骨灰罐、白瓷骨灰罐不相同,實難謂為國內市場相同或同類商品;且○○公司骨灰罐與其他以骨灰罐為傳銷商品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相比,其產品成本與售價之比例為4.3%,遠低於其他公司,由此反而足以印證○○公司骨灰罐之售價顯不合理等語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公司之獎金制度,使得傳銷商之主要企圖,不在於認識自身銷售商品之特色,並對外推廣、銷售,而是在於下線擴充情形如何,及線下排列如何獲取最大經濟利益,以符合獎金發放之條件,認○○公司使傳銷商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而非基於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獲取報酬
檢察官上訴意旨亦以上情認○○公司不是賣產品做業務,顯然已背離多層次傳銷事業應致力於推廣、銷售商品之本質,更不諱言骨灰罐是用來「架構人際通路」,也就是進入該公司取得經營權之門票,認有「商品虛化」之情事
而本案○○公司之傳銷商品骨灰罐並非以不合理市價銷售,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尚難認係變質多層次傳銷,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並非可採
原審因而為被告陳○○、鄒○○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原審因而為被告陳○○、鄒○○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犯過失傷害犯行,雖坦承不諱,然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似嫌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即自首並接受裁判,面對自身過錯,並多次與告訴人女兒進行調解,以盡力彌補損害,惟因告訴人女兒提出的和解金額過高,致無法達成和解,請考量上情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以啟自新等語
院方
檢察官以前揭理由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販賣之搖頭丸數量及價值甚微,且販賣毒品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實難與販賣大量毒品,致對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之販毒集團相比擬,又本案毒品係以誘捕偵査方式査獲並扣得,自無流入市面之可能,並未造成毒品之擴散,又被告之不法所得當場為警方所查扣,自始未獲取任何犯罪利益
院方
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惟未提出其他有利的科刑因素可供審酌,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並無過重的情形,且本案不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主文記載「累犯」2字,固未符合司法院現在推行的判決簡化原則,尚不能指為違法,併予說明
販賣之搖頭丸數量及價值甚微且販賣毒品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實難與販賣大量毒品,致對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之販毒集團相比擬,又本案毒品係以誘捕偵査方式査獲並扣得,自無流入市面之可能,並未造成毒品之擴散,又被告之不法所得當場為警方所查扣,自始未獲取任何犯罪利益
其法定刑經適用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法定最低度刑期為2年6月,而被告本案所為販賣1次搖頭丸,該數量及價值雖不高,但是他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濫行施用毒品將對其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並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被告所為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情,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態度尚可酌以被告之素行紀錄,並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僅1次,又被告所販售之毒品數量非多,交易價量非鉅,且為喬裝之員警查獲尚未有實際獲利,犯罪之惡性及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職業為水電,與父母同住,生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從而,本院認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縱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罪的刑度,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0
   上訴駁回 
院方
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之量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所為沒收之宣告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30
   上訴駁回 
院方
屬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洪○○是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的行為,以達成犯罪目的,依照上開說明,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應為其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洪○○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此部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待受騙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於上開人頭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再由車手提款,均係著手以上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以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犯罪所得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犯罪所得之流向追查犯罪者,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所為均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均已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完成洗錢犯行
而是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洪○○與共犯陳○○、許○○、黃○○及其他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30
   上訴駁回 
院方
屬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洪○○是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的行為,以達成犯罪目的,依照上開說明,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應為其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洪○○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此部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待受騙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於上開人頭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再由車手提款,均係著手以上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以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犯罪所得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犯罪所得之流向追查犯罪者,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所為均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均已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完成洗錢犯行
而是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洪○○與共犯陳○○、許○○、黃○○及其他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30
   上訴駁回 
院方
屬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洪○○是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的行為,以達成犯罪目的,依照上開說明,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應為其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洪○○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此部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待受騙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於上開人頭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再由車手提款,均係著手以上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以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犯罪所得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犯罪所得之流向追查犯罪者,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所為均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均已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完成洗錢犯行
而是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洪○○與共犯陳○○、許○○、黃○○及其他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一、被告金○○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金○○對犯罪事實始終坦承不諱,主動配合調查、追訴,並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且未曾以毒品控制弱勢族群使之上癮,或以詐欺等不法方式向他人兜售毒品,並非奸惡之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販賣、轉讓之數量非鉅,亦與大、中盤等毒梟或製毒者嚴重毒害廣大國人身心情形有別,請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第57條規定減刑及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李○○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被告金○○、李○○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依前揭參㈣2.、參㈤之說明,均無可採,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查經原審法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後據函覆稱:詢據被告金○○供述情資雖已掌握綽號「明○」真實身分,惟經實施跟監埋伏並過濾相關情資,仍未發現綽號「明○」之人具體違法情事,故無法證明綽號「明○」之人即為被告金○○之毒品來源等語,另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亦回覆:本案被告金○○未曾向該分局供述毒品來源,該分局未因被告金○○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或正犯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1月15日國道警四刑字第1110508876號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1年11月17日投投警偵字第1110025448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93、195頁),被告金○○、李○○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其等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33頁),自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被告金○○、李○○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依前揭參㈣2.、參㈤之說明,均無可採,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8至16、2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其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其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該規定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均減輕其刑
然該次毒品交易係由被告金○○聯絡交易細節被告李○○僅受被告金○○所託代為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並收取價金,次數僅1次,且販賣毒品價金全數交予被告金○○,未因而獲取任何利益,是以被告李○○之犯罪情節,自難與一般毒販或被告金○○相提並論,而僅為偶一發生之犯罪,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李○○前開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25
   上訴駁回 
院方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⒌被告上訴意旨以證人胡○○於警偵訊所述與原審所述不同,恐有受警察影響,方致前後證述不一,依張○○於原審證述,其於警詢確有受警察影響方做出不實陳述,則109年12月3日凌晨張○○與胡○○是否與被告交易毒品顯有疑義,張○○與胡○○與被告均證述有玩星城online之手機遊戲及進行遊戲點數之交易,其2人於原審所述確有可信之處,透過遊戲點數之交易相關紀錄,應可證明被告所言非虛,並請求調查此部分證據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院方
查證人張○○、胡○○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99頁;原審卷二第87頁;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然倘係真如證人張○○、胡○○上開所述,何以證人胡○○僅指證被告本案之1次販毒,而證人張○○卻指證被告販毒多次以致遭檢察官起訴3次(含本案之1次),果其等確實係因為警方要求其等配合,何以會出現上開差異,實難想像;況且,證人張○○於警詢回答警員詢問時,就本次交易見面過程均可篤定應答,甚且能指正胡○○所述交易時間,且於嗣後偵查中仍為相同之供述,堪認張○○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陳述,非如其於原審審理所改證述之:警詢時警察要我回答跟胡○○筆錄一樣云云;且其等於原審均改證述是購買遊戲點數而匯款,為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均未提及者,果如其等僅單純在交易遊戲點數,無涉任何違法情事,何以未能於最初之警偵訊時全盤供出,亦屬可疑;經檢察官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對於證人張○○翻異之詞數度質疑後,證人張○○亦證稱:(你在警詢製作時講的是實話嗎?)有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二、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陳○○、陳○○(以下僅稱姓名)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其2人所提刑事上訴狀及於本院當庭供述之內容,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35至39、182至183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2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㈢原審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中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等於犯後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最終未生毒品流通於外之結果,及將陳○任上揭前案紀錄作為量刑審酌事項而予評價(見原判決第6頁),暨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7頁),並於上開處斷刑範圍內,均量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之刑度,顯已就其2人全部之量刑情狀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經核原審所處之刑度,並無偏執一端或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而失出失入之情形,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記其罪刑審酌之相關細節,尚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漏未審酌之處,亦難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情形,而指摘本件量刑違法
二、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以及製成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持續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112.05.2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七、對上訴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文獻記載,休克期間人體組織因缺氧產生乳酸(Lactate)和乳酸去氫酶(Lactatedehydrogenase),此時如採用生化酵素法進行檢測,其檢測結果雖有可能受乳酸和乳酸去氫影響,但必須當乳酸去氫酶上升超過2000IU/L,酵素法酒精檢測始會上升14.9mg/dl,且保守估計乳酸去氫酶最高只會被提高10倍,故縱乳酸去氫酶數值達2000IU/L時,依實驗結果亦僅使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上升14.9mg/dl等情,是以欲採此論述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先行確認被告確有因缺氧而有產生乳酸和乳酸去氫酶之情,符合此一前提要件,始能再行推認被告之血液酒精濃度有因此而偏離檢驗正確性之可能
院方
原審業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公訴意旨所提各項證據,不足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積極證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以,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2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依被告所提上訴理由狀及當庭回答之內容,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至27、86至87、134、150、152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參、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一、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已與附表三編號4之被害人胡○○達成和解,且就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呂○○、附表三編號5之被害人蔡○○部分,原審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曹○○部分,被告領取金額與前開部分之金額幾乎相同,惟原審就該部分卻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即附表五編號5),足認原審量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有所違誤,並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86、134、152頁)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依被告所提上訴理由狀及當庭回答之內容,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至27、86至87、134、150、152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1至5、犯罪事實四附表三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顯係各基於同一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1至5、犯罪事實四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已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上開與被害人胡○○和解之量刑事由,對於本件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實無何重要之影響,縱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4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辯以告訴人之指訴並無補強證據云云,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㈢又被告上訴意旨辯以:其曾中風,心智不若常人,一般事務理解較薄弱,亦無向銀行貸款經驗,易遭受騙上當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
院方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林暐書」所屬詐欺集團詐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曾○○等4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去向係一行為觸犯4個幫助詐欺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因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復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衡酌被告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提供人頭帳戶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提供人頭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2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另上訴人即被告陳○○上訴理由狀之記載雖記載其否認犯罪,而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16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另陳明上訴理由係原審判決過重,請從輕量刑;其認罪等語;再經本院確認其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上訴,僅就刑的部分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30、180頁),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187頁),足見本件被告陳○○、陳○○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一、原審認被告陳○呈、陳○○之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陳○○均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私利,率○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告訴人紀○○或被害人黃○○之積蓄,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陳○呈、陳○○犯後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非毫無悔意,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陳○呈、陳○○迄今仍未與前揭告訴人紀○○或被害人黃○○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按共同被告羅○○於原審審理中則與被害人黃○○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給付被害人黃○○賠償金28,000元完畢);又斟酌被告陳○○係被動聽從被告陳○呈之指示到場收取或領款之角色,故被告陳○呈之層級相對被告陳○○為高,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各罪之罪質、被害人之損失、獲利情況(詳後述),暨被告陳○呈、陳○○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一卷第33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陳○○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之態樣與類型、所擔任角色、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
二、被告陳○呈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呈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惟已誠心悔過認錯,深感懊悔,並接受司法制裁改過向善,亦對被害人深感抱歉,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處刑度恐有稍重;且其於本案前均有穩定工作,原審具保後亦找尋正當工作,現擔任木工及裝潢學徒,顯見其已悔改向上,且其有年幼子女需扶養,其努力賺錢養家,本案後亦未再涉及其他不法案件,確實回歸社會良好
另被告陳○○上訴意旨略以:其認罪,下次不會再犯錯,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院方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就附表編號2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陳○○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乃係依被告陳○呈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提領並轉遞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參以被告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稱:當時陳○呈說收的款項是網拍貨款等語(偵二卷第262頁;原審一卷第149頁),是被告陳○○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紀○○詐欺取財等情雖屬知悉,惟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陳○○確實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向告訴人紀○○所實施之詐術,甚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之,是無從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對被告陳○○相繩,追加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變更,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呈、陳○○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而被告陳○○、陳○○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欺集團犯罪之嚴重破壞秩序以觀,被告陳○○、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2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另上訴人即被告陳○○上訴理由狀之記載雖記載其否認犯罪,而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16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另陳明上訴理由係原審判決過重,請從輕量刑;其認罪等語;再經本院確認其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上訴,僅就刑的部分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30、180頁),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187頁),足見本件被告陳○○、陳○○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一、原審認被告陳○呈、陳○○之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陳○○均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私利,率○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告訴人紀○○或被害人黃○○之積蓄,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陳○呈、陳○○犯後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非毫無悔意,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陳○呈、陳○○迄今仍未與前揭告訴人紀○○或被害人黃○○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按共同被告羅○○於原審審理中則與被害人黃○○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給付被害人黃○○賠償金28,000元完畢);又斟酌被告陳○○係被動聽從被告陳○呈之指示到場收取或領款之角色,故被告陳○呈之層級相對被告陳○○為高,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各罪之罪質、被害人之損失、獲利情況(詳後述),暨被告陳○呈、陳○○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一卷第33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陳○○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之態樣與類型、所擔任角色、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
二、被告陳○呈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呈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惟已誠心悔過認錯,深感懊悔,並接受司法制裁改過向善,亦對被害人深感抱歉,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處刑度恐有稍重;且其於本案前均有穩定工作,原審具保後亦找尋正當工作,現擔任木工及裝潢學徒,顯見其已悔改向上,且其有年幼子女需扶養,其努力賺錢養家,本案後亦未再涉及其他不法案件,確實回歸社會良好
另被告陳○○上訴意旨略以:其認罪,下次不會再犯錯,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院方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就附表編號2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陳○○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乃係依被告陳○呈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提領並轉遞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參以被告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稱:當時陳○呈說收的款項是網拍貨款等語(偵二卷第262頁;原審一卷第149頁),是被告陳○○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紀○○詐欺取財等情雖屬知悉,惟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陳○○確實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向告訴人紀○○所實施之詐術,甚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之,是無從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對被告陳○○相繩,追加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變更,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呈、陳○○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而被告陳○○、陳○○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欺集團犯罪之嚴重破壞秩序以觀,被告陳○○、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2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依被告、辯護人所提之上訴書狀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均已明示原判決轉讓禁藥罪部分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而未對原判決轉讓禁藥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轉讓禁藥部分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本件原審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論罪科刑並無違誤,已詳如前述,且另原審參酌各項量刑因子及定應執行刑之審酌事項後,就轉讓禁藥罪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三、四「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轉讓禁藥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顯見原審已就其被告之量刑情狀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經核原審所處之刑度,並無偏執一端或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而失出失入之情形,自難謂本件轉讓禁藥罪部分之量刑違法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述則為全部上訴故本院仍就該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等全部內容進行審理,均合先說明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重傷 112.05.2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主動向警方表明自己為肇事人,並坦承犯行,且願就其疏失負起責任,遺憾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未能和解,被告確有悛悔及弭咎之意
院方
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給告訴人暨被告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被告自陳國小肄業、目前無業、在廟裡打掃、擔任義工,經濟來源為每月之國民年金」等一切情狀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竊盜乙案,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均坦承不諱及自白,犯後態度良好,配合檢警調查,量處被告林○○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實有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發落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112.05.31
   上訴駁回 
院方
三、原審認定被告2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適用,並無明顯違法不當之處: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經核原審的認事用法並無明顯違法不當之處,且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判決後,原審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可認原審檢察官對於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刑亦無意見,因此本院尊重原審此部分的適用法律,二審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主張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云云,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就被告2次犯行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與被告的犯行相當,並無過重,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適用並無明顯違法不當之處: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於警詢、110年5月6日、111年2月15日偵訊中之多次證述,均可證明邱○○有涉及本案,然其準備程序時改口稱交給孫○○、審理程序時又改口稱交給綽號「小○」(本名為劉○○)之人,其兩次翻供陳述前後不一,可見其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翻供,係為袒護被告邱○○所為,並不足採
檢察官上訴意旨尚有誤會
九、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邱○○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九、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邱○○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邱○○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邱○○無罪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初無須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
是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八、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陳○○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八、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陳○○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仍具有容任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原審未審酌而仍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112.06.01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A女及其父親達成和解,請鈞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
院方
至被告雖主張已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23頁),然上開和解情事,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本院審酌後自得於下述緩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並無違誤,故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112.06.0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論述指駁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論述指駁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112.06.0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十四)原審審判長違法行使職權,在尚未徵詢我的意見前,就裁定用「要旨」的方式記載筆錄
我聲明異議後,還歪曲事理地強辯說這是法律規定;原審審判長違法行使職權,問我的出生年月日,在法庭上問檢察官,有沒有什麼要問被告
(十九)原審111年10月4日勘驗筆錄部分,檢察官並沒有聲請勘驗光碟,原審法官犯罪集團就進行勘驗,這個是違法的;檢察官並沒有聲請傳喚丙○○,這樣的情形不能夠調查證據的,但是原審法官犯罪集團卻依然調查這項證據云云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聲請傳喚原審法官吳○○、胡○○、林○○、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王○○,欲證明偵查、原審審判不合法云云,惟查法官、檢察官行使職權的過程皆有卷宗資料可證,其等均無違法行使職權情事,業經本院論述於理由欄程序事項,核無傳喚必要,皆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告訴人所受挫傷及擦傷有可能係在其拿起金爐自衛前,即遭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成傷等語,惟本案既無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補強證據,即不得以推論之方式認定被告確有在告訴人拿起金爐前,先行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行為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毒品來源為陳○○,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98129****,請法院依職權為告發,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院方
㈤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敘明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且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危害,依法不得販賣,卻為圖不法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王○○、林○○等人,供渠等施用,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匪淺,所為實屬不該
犯罪時間為民國110年11至111年1月間犯罪時間相近,交易對象為3人,犯罪手法類似,被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現場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所騎乘車輛(下稱:A車)並未有倒地或偏離車道或左右搖晃等兩車碰撞後應有之物理現象,且被告車輛亦未見新刮痕,足認兩車並未發生碰撞,實係告訴人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摔
茲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部分,說明本院之論斷如下
上訴意旨辯稱本件車禍是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沒有注意到被告方向燈的指示,亦沒有減速慢行云云,將責任推卸給告訴人,顯然無理
上訴意旨辯稱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顯無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傷害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理由一、審理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告及辯護人於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中,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8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暨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㈠被告9次販賣毒品之價額各僅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至2,000元,數量甚少,對象亦僅三名原本即有施用毒品之友人
院方
被告依前開理由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另予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清楚交代犯罪細節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不等;另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無重大疾病等語
犯罪時間接近、對象則為3人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經諭知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6年8月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參、上訴論斷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0、114頁)
院方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於前開槍彈遭查獲前核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顯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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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詐欺 112.05.31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鄒○○達成和解,並獲得其諒解,也已陸續還款,請審酌上情,將刑期予以酌減至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以利被告依約彌補鄒○○之損害等語
院方
是被告以上情指謫原審刑之裁量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以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就不在審理範圍之部分,無庸贅加記載,亦無須引為本裁判之附件
均係犯刑法第30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2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犯前開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院方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業如前述,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未及審酌而未及適用該規定減刑,自有未洽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其中包含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明確指示收取他人金融卡以供詐欺集團作為提領及匯出詐欺款項之用,與本件被告所不爭執之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及其申設銀行帳號、並配合指示更改銀行帳戶聯絡電話,供詐欺集團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個人資料作為驗證另向銀行申設數位帳戶,以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至上揭數位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同係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為,罪質明顯相同,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薄弱之情,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上揭所指,難認有據
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業如前述,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未及審酌而未及適用該規定減刑,自有未洽
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1
   原判決撤銷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貳拾伍日  
院方
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除受有「左肘與左膝擦傷」之傷害外,併受有「左側舟狀腕骨骨折」之傷害,原審認告訴人所受「左側舟狀腕骨骨折」之傷害,無從認定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尚有未洽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112.05.31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 
院方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告達成如附件所示之調解條件,且已按條件陸續賠償,並經告訴人具狀陳明,有新北地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第67頁、第95頁),是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詳下述),原審未及審酌,而有未洽
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是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是幫助犯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屬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為之自無由認定其有幫助洗錢之犯行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原判決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
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院方
即係對其行為成為詐騙犯罪計畫之一環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楊專員」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之意思,而有與「楊專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至臻灼然
被告雖非確知「楊專員」施用詐術之行為細節然被告既已參與「楊專員」詐取財物及洗錢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陳○○等4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論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惟被告否認犯行而獲取報酬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等 112.05.31
   原判決撤銷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拘役伍拾日  
又犯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31
    應執行刑、沒收均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上訴理由
是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㈠查原判決認定被告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前去與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七、至被告上訴理由第3點請求本院安排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徐○○、古○○、陳○○進行調解,然本院於準備程序通知告訴人徐○○、古○○、陳○○到庭,僅告訴人古○○到場,惟被告與告訴人古○○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且告訴人古○○復於本院審理期日前具狀表示:吳○○先生為了爭取減刑不停說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另本院亦再於審判期日傳喚告訴人徐○○、古○○、陳○○,三人均未到場,況其等住居所分別遠在桃園市楊梅區、大園區等地,復係遭詐騙之被害人,本院無法強迫告訴人等務必到法院與被告洽談和解,從而,被告執此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業如前述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且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徐○○、古○○、陳○○亦分別遭受詐騙然尚難證明被告另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冒用政府機關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且所收取款項非由被告最終取得犯罪手段尚非暴烈,情節尚輕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5.31
   原判決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上訴理由
㈡被告雖於補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表示其已要求當初供貨廠商到庭為其作證並提供相關證據;又其家人已為其委任某陳姓律師為其辯護,希望可以委任律師來幫其說明云云(見本院卷第45、149頁)
我想請律師云○(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復供稱:我沒有錢請律師;我現在沒辦法整理廠商資料給法院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衡以被告自原審準備程序期日起迄今,始終未陳報其當初供貨廠商之公司名稱、證人姓名及其聯絡方式,且未曾有任何律師陳報受被告或其家人委任為被告本案之辯護人,顯見被告於補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中表示其已要求當初供貨廠商到庭為其作證並提供相關證據;又其家人已為其委任某陳姓律師為其辯護,希望可以委任云○,實屬其延滯訴訟之方式,委無足採
院方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31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訴駁回 
    應執行刑如附表三所示
上訴理由
二、被告鍾○○、楊○○、何○䛴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院方
經查,原審量刑已就被告鍾○○、楊○○、何○○本案僅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取款工作,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另斟酌被告鍾○○、楊○○、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等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分別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彌補,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鍾○○、楊○○、何○○自述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狀況,以及被告鍾○○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憂鬱症、焦慮症之身心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如原判決所宣告罪刑,其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僅因執行刑有誤,可將執行刑改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最高法院36年度民刑庭庭長決議參照)
三、查被告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11之被害人廖○○、李○○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時當場給付廖○○新臺幣(下同)5千元,而就李○○部分則分期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頁),足見被告楊○○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稍有未洽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其就附表一編號7至14、21、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20、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其就附表一編號3、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上開款項之行為均是基於同一個犯罪目的,對同一個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於緊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論以接續犯
應認其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是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鍾○○、楊○○、何○○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是被告鍾○○、楊○○、何○䛴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雖原審對被告鍾○○、楊○○、何○䛴所犯各罪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已詳如前述,然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評價後,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
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5.30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犯前開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上訴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於104年6月17日與告訴人和解,給付部分和解金後,因收入狀況不佳又遭詐騙,生活陷於拮据,才未全部給付,被告願以30萬元再次與告訴人和解;而被告之母親年邁喪偶,不良於行,身體狀況不佳,需被告扶養並照顧,懇請斟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機會云云
院方
被告前於原審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95至196頁),且多次表明願以20萬元至30萬元再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39、161、177、199頁),堪認被告尚知悔悟,非無修復犯行所生損害之意,凡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0
   原判決撤銷 
院方
至檢察官循告訴人王○○之請求,另以被告未與告訴人王○○和解為由,認為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本院已就原判決未及審究併辦事實據以撤銷而重新量刑,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併予敘明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他人多次遂行詐欺取得附表2名被害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30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院方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各3罪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所犯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前案4次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7月、1年2月、1年5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已經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481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後判決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不符合上述法定程序,原判決吳○○部分應撤銷改判
高等法院 殺人 112.05.30
   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 
犯殺人  有期徒刑捌年  
院方
⒊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112.05.30
   原判決撤銷 
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院方
惟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與B女達成和解而獲得諒宥,此項犯後態度乃原審未及審酌,且被告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重,原審未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亦有未洽
而該當家庭暴力罪因該法就此並無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
時間密接依上開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並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以提升後之新犯意即強制性交罪處斷
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致其身心受創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與B女前為夫妻關係且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案發前同住一處,被告一時思慮未週而為本案犯行,然其犯罪情節究與對毫無情感基礎之人,無端性侵害被害人之情形有別,且被告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與B女達成和解,B女亦表示同意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有卷附和解書、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綜觀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與惡性而論,本院認就被告所犯之罪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112.06.01
   原判決撤銷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雖有占用慢車道,並非全部占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將被告車輛畫滿慢車道,以致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以錯誤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鑑定依據,鑑定結果不足採信,被告停車時雖有占用部分慢車道,但並未達到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並無過失,應受無罪判決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用法業已詳為論述部分,徒憑己意而為不同說詞,再事爭執,自屬無據
惟其上訴意旨另以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則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院方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 112.06.01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及因原審有上開未及審酌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故有理由,另原審亦有上開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致量刑有所偏重,從而原審判決因有上開未及審酌之情事,致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他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並使該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過失致死 112.05.31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犯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  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向被害人王○○之家屬致歉,並盡力籌措賠償金,惟因承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公司不願理賠致無法達成和解,原審漏未審酌及此,量刑難認妥適等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原判決撤銷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拾月  
院方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上訴理由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有誠意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且其中告訴人丁○○部分,被告業已匯還被害金額,告訴人戊○○、乙○○部分,則均已達成民事調解,被告為家中獨子,家境不佳,需負擔重擔,被告在校勤奮向學,目前亦已取得多項專業證照,被告對本案深感懊悔,請從輕量刑等語
本案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丁○○等人達成民事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年刑上移調字第90號、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等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31、132、189、195、196頁),足見被告於犯後已盡其努力尋求告訴人之諒解,上開部分為原審所不及審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原審判決認被告無庸依累犯加重部分,本院認尚無違誤,並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院方
非不得據為已有悔悟之判斷並作為犯罪後態度是否良好依據之一,事實審法院以被告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即無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或與告訴人和解者,法院自得據此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而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112.05.31
   原判決撤銷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拾日  
院方
已達妨害被告自由、傷害被告或其他犯罪之程度其自非不法侵害被告之行為,且被告於察覺、知悉告訴人向前出手阻止其開啟鐵圍籬時,其縱出於自我保護之原因,然在當時被告方在場人士較多之情形下,非無選擇以言語要求告訴人停止該行為,或不施以超過必要之力道而掙脫之可能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等 112.05.31
   原判決撤銷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參月  
上訴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理由係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乙○○射擊空氣槍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不當
觀諸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均係針對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提起上訴,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犯行,經原審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則未有所指摘,應非上訴範圍所及,故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先予敘明
院方
㈢原審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曾罹患輕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於本案案發後,復因嚴重○○,○○,○○以及○○○○○○,至維新醫療財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就醫(下稱維新醫院),經該院診斷為「○○,復發,重度伴有○○○特徵」,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8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仍可依其自由意志陳述,尚難認被告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之要件,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有前述身心狀況不佳之情形,列入本案量刑基準,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業經本院敘明如前,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經原審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則未有所指摘,應非上訴範圍所及,故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先予敘明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31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理由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一、原審未詳為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31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伍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理由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部分,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本案原判決量刑理由矛盾且有過輕之嫌,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四、末查,本件依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所載,其上訴指摘範圍均僅係原判決量刑不當,而不及於沒收宣告部分,故原判決之沒收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院方
㈡經查:1.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㈡部分犯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即屬有理由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實際實施偽造並行使提款單與匯款申請書等行為所為已係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非僅單純接送巫○○、協助其用印、填寫文書等機械性行為,其涉案情節與張○○、巫○○等人無分軒輊,況本案被害人多達43位,被害金額更高達523萬餘元,犯罪情節亦非輕微;4.據上,被告上揭二犯行,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事,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但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量刑實不宜過輕,原審就被告上揭二犯行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6月,難認業已適度反映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傷害結果之嚴重性,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有不當,同有理由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上訴理由
四、撤銷改判理由㈠被告主觀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郵局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規避檢警機關查緝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詳予勾稽上揭不利被告之證據,即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四、撤銷改判理由㈠被告主觀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郵局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規避檢警機關查緝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詳予勾稽上揭不利被告之證據,即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確已對詐欺取財正犯提領告訴人轉入該帳戶之款項而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鄭○○、蘇○○2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2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規避檢警機關查緝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詳予勾稽上揭不利被告之證據,即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112.05.31
   原判決撤銷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陸月  
院方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5.31
   原判決撤銷 
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  
院方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
而其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制式槍枝罪處斷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醫師法 112.05.31
   原判決撤銷 
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被告上訴意旨另主張其所為係集合犯,應論以一罪等語,則非無理由
院方
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107年衛生局的人來時說其等的文宣有涉及醫療嫌疑,所以其都撤下來;如果其店裡真的有涉及醫療業務,107年時衛生局就能讓其停業,但是沒有,而且其與衛生局進行3次協商;其當時是因為臺中空氣不好才會成立高能量養生館做保健,如果有不合法不適當的地方,就關掉不要做,但衛生局醫事科科長黃○○跟其說關掉還是會有事情,所以其認為就是不能關店,但其不知道她所說的關掉還是會有事情是何意思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1頁),依其所述,則衛生局人員既已告知「關掉還是會有事情」,顯見已知悉被告所為事涉觸法,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豈有在此情形下要求被告繼續違法行為而不得停止之理
經查,被告係52年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其另供稱:其為大學畢業,至美國修整合醫學及高壓氧醫學(見原審卷一第480頁);昇傑公司還有跟很多醫院合作;昇傑公司與萬芳醫院亦有合作的合約(見原審卷一第476、477頁);其己從事這個3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顯見被告已有相當之學經歷,其從事供氧相關業務長達30年,並與醫療院所合作,其對此部分之專業知識及相關經營知悉甚明,竟在臺中市衛生局一再稽查,且在衛生局人員告知就算停止營業仍未解其相關責任,嗣經搜索後仍執意為之,難認被告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或得減輕其刑之情事
至被告上訴否認本案犯行,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復經本院論駁如前,另被告並無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亦經本院說明如上,是被告之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為被告上訴所指摘,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應係基於同一延續之意思在緊密之時間及相同空間內所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應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 112.05.31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院方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此部分上訴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應同時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惟因法規競合仍僅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為已足,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有所違誤,非無理由
尚難認已達強迫或恫嚇之程度且同案被告丙○○提供車輛使用之不正利益亦非財物,故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自無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罪責相繩之餘地,附此敘明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嗣上訴本院後雖亦復如是惟終能於本院審理中除繳回犯罪所得外,業已坦承犯行,不復爭執,此與原審審理中之犯後態度迥然有別,此一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已有不同,原審亦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既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審酌其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第2項所示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30
   原判決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院方
主觀上均是基於不確定的故意各與不詳姓名之「麥克」、「BC28」平臺所屬經理或專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人的行為,以達成犯罪目的,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都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詳如前述惟卷內並無被告謝○○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或對話的紀錄,也無該集團其他成員的任何資料,無從證明被告謝○○知悉該集團有何結構性組織、或直接明確認識其他集團成員如何行動的犯罪計畫,則被告謝○○主觀上既僅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她所為上開犯行雖容任詐欺取財、洗錢結果的發生,仍難認被告謝○○對該集團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有所認識而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意欲,遑論加入成為其中一員
均不可採信本院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惟被告謝○○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謝○○、吳○○指摘原審未考量2人於原審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量刑仍屬過重等語,均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客觀上看起來雖是極為簡易的行為卻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並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情節不輕,依照上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實在有必要使她接受刑罰執行,以教化其心性、促其反省改過、並暫時隔離過往經歷以阻絕不當交往,本院認對被告謝○○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的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30
   原判決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院方
主觀上均是基於不確定的故意各與不詳姓名之「麥克」、「BC28」平臺所屬經理或專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人的行為,以達成犯罪目的,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都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詳如前述惟卷內並無被告謝○○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或對話的紀錄,也無該集團其他成員的任何資料,無從證明被告謝○○知悉該集團有何結構性組織、或直接明確認識其他集團成員如何行動的犯罪計畫,則被告謝○○主觀上既僅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她所為上開犯行雖容任詐欺取財、洗錢結果的發生,仍難認被告謝○○對該集團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有所認識而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意欲,遑論加入成為其中一員
均不可採信本院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惟被告謝○○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謝○○、吳○○指摘原審未考量2人於原審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量刑仍屬過重等語,均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客觀上看起來雖是極為簡易的行為卻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並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情節不輕,依照上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實在有必要使她接受刑罰執行,以教化其心性、促其反省改過、並暫時隔離過往經歷以阻絕不當交往,本院認對被告謝○○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的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112.05.30
   原判決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月  
...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院方
㈥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各向同一保險公司先後2次申請理賠而為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30
   原判決關於、部分、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上訴理由
又依檢察官上訴書所陳對被告許○○之上訴範圍,已表明係因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違誤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足見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亦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即刑之加重事由)部分提起上訴
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及被告許○○針對「刑」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院方
是以,檢察官及被告許○○既僅均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許○○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許○○所宣告之「刑」(含宣告刑及執行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
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對被告許○○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雖有未洽,然檢察官僅就被告許○○量刑部分(即應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提起上訴,被告許○○亦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此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然查:⑴被告郭○○、陳○○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2人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異,其2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特別嚴重而應予加重刑罰,被告郭○○行為時為○○○○,初入社會,思慮或有不週等情而不予加重法定最低本刑,自有未洽;⑵被告許○○、郭○○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時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其2人此部分之犯後態度,亦有未合;⑶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
原審並未說明其如何審酌被告許○○、郭○○、陳○○本件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或其刑期長短與刑罰效用間關連性、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因素,自無從審認該定執行刑之裁量行使適法與否,而有裁量理由不備之違法
固認被告許○○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已於附表一編號4、6中判斷;且無證據可認被告許○○亦有參與詐騙陳○○、廖○○、張○○之犯行尚難認被告許○○就附表三部分有犯洗錢罪等語(見被告許○○部分之判決書第11頁第2至14列)
係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嫌等語
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郭○○、陳○○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陳○○、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等首次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四各編號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郭○○負責收取被告許○○、同案被告張○○、彭○○等人所提領附表一、四所示各被害人所匯之款項;被告陳○○負責將附表一、四所收取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繳回詐欺集團,堪認被告郭○○、陳○○與上開同案被告、「金○○」、「木」、「豬肚菇」、「小○」、「藍○○」、「I○○」、「林姐」、「小○」、「樂咖」、「白胖子」、「黑胖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而不及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雖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訴人費○○遭詐騙匯款後,人頭帳戶即遭警示凍結而無法提領,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許○○等人實際上無法取得告訴人費○○所匯入之款項,其犯罪即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而僅自白違反銀行法之構成要件自難認其有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犯行,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類似、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且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許○○、郭○○、陳○○各次參與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暨本院雖就被告郭○○、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其2人僅係負責向車手取款、轉帳予上手之經手行為,其2人整體之犯罪情節仍可定較低度之執行刑等一切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2年4月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30
   原判決關於、部分、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上訴理由
又依檢察官上訴書所陳對被告許○○之上訴範圍,已表明係因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違誤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足見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亦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即刑之加重事由)部分提起上訴
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及被告許○○針對「刑」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院方
是以,檢察官及被告許○○既僅均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許○○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許○○所宣告之「刑」(含宣告刑及執行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
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對被告許○○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雖有未洽,然檢察官僅就被告許○○量刑部分(即應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提起上訴,被告許○○亦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此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然查:⑴被告郭○○、陳○○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2人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異,其2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特別嚴重而應予加重刑罰,被告郭○○行為時為○○○○,初入社會,思慮或有不週等情而不予加重法定最低本刑,自有未洽;⑵被告許○○、郭○○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時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其2人此部分之犯後態度,亦有未合;⑶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
原審並未說明其如何審酌被告許○○、郭○○、陳○○本件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或其刑期長短與刑罰效用間關連性、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因素,自無從審認該定執行刑之裁量行使適法與否,而有裁量理由不備之違法
固認被告許○○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已於附表一編號4、6中判斷;且無證據可認被告許○○亦有參與詐騙陳○○、廖○○、張○○之犯行尚難認被告許○○就附表三部分有犯洗錢罪等語(見被告許○○部分之判決書第11頁第2至14列)
係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嫌等語
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郭○○、陳○○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陳○○、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等首次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四各編號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郭○○負責收取被告許○○、同案被告張○○、彭○○等人所提領附表一、四所示各被害人所匯之款項;被告陳○○負責將附表一、四所收取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繳回詐欺集團,堪認被告郭○○、陳○○與上開同案被告、「金○○」、「木」、「豬肚菇」、「小○」、「藍○○」、「I○○」、「林姐」、「小○」、「樂咖」、「白胖子」、「黑胖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而不及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雖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訴人費○○遭詐騙匯款後,人頭帳戶即遭警示凍結而無法提領,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許○○等人實際上無法取得告訴人費○○所匯入之款項,其犯罪即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而僅自白違反銀行法之構成要件自難認其有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犯行,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類似、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且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許○○、郭○○、陳○○各次參與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暨本院雖就被告郭○○、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其2人僅係負責向車手取款、轉帳予上手之經手行為,其2人整體之犯罪情節仍可定較低度之執行刑等一切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2年4月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112.05.29
   原判決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院方
惟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已詳述於前,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已詳述於前,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各次犯罪時間極為接近且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犯罪情節、犯罪次數,以及各被害人所損害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29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犯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理由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一、上訴理由:被告已深表悔悟,對於犯罪事實全部認罪,被告僅販賣1次,更未取得報酬,卻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而共同正犯李○○該次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且李○○共4次犯行,亦僅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在橫向觀察上顯然不符公平原則,而有量刑過重之情形等語
㈢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院方
㈢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4項販賣第四級毒品罪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四級毒品之行為有所重合被告所為自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則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助長毒品流通及氾濫對於社會治安有相當影響,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復得適用上開刑之減輕規定減輕其刑,其犯行應適用之法定最低度刑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尚難認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前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對象僅1人李○○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明顯較被告為重,則何以李○○可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卻不能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詳如原判決第5頁24行至第6頁1行)?原判決未據以審酌,敘明此相異之處所憑論斷之依據,有理由欠備及矛盾之可議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0
   原判決撤銷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院方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吿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原判決未予調查審認,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被吿上訴主張符合自首要件,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然施用毒品為取得毒品經常引發其他相關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不淺,此由被告另有數件竊盜、贓物等犯罪紀錄亦可見得,是基於防衛社會考量,亦無法就施用毒品犯罪過度輕縱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5.30
   原判決撤銷 
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緩刑 
...
院方
就其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犯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而就其非法寄藏子彈犯行部分,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供出本案之手槍、子彈為鄧○○所託付寄藏之物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10月17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605023號函覆原審稱:陳○○於警詢中供稱槍、彈之來源是鄧○○所委託保管
亦認被告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足見原審判決有主文與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誤,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有誤而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6.01
   原判決撤銷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
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與一般擁有更具威力之以火藥為發射動力槍枝之可責程度仍屬有別故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1
   原判決撤銷 
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院方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受綽號「小○」之指示前往販賣毒品,與綽號「小○」間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業如前述,且與綽號「小○」相較,就本件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狀,居於次要之地位,因此亦影響於量刑之審酌;㈡被告既未以扣案手機為本件聯絡販賣毒品之情事,原審併諭知沒收,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由修正前「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6.01
   原判決撤銷 
犯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院方
㈢被告上述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論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未洽,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觸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事證明確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論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未洽,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已經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112.05.31
   原判決撤銷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緩刑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院方
四、科刑: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5.31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對彭○○有投票交付賄賂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並有上開㈡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院方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如後所述,被告被訴對彭○○投票交付賄賂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原判決併予論罪,且認與上開對張○○部分認係實質一罪關係,即有未洽;㈡被告對余○○、余○○、郭○○、余○○部分僅應論以預備犯,原判決概括論以應成立行求賄賂罪,亦有未洽
因此,公訴人此部分之舉證尚不足以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懷疑之程度,無從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原審遽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余○○既已聽聞被告請求支持的聲音復看到類似掏錢、掏皮夾之動作,則應認被告之意思表示已為余○○所理解,被告此部分亦應成立同條第1項之罪,對其餘余○○、余○○、郭○○、余○○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張○○已轉知其等要投票合被告,應成立同條第2項之預備行賄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為上開犯行,應僅論被告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
尚屬不能證明原判決併予論罪,且認與上開對張○○部分認係實質一罪關係,即有未洽;㈡被告對余○○、余○○、郭○○、余○○部分僅應論以預備犯,原判決概括論以應成立行求賄賂罪,亦有未洽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112.05.31
   原判決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
上訴理由
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院方
詎原審就此部分僅以:卷內無證據顯示有對陳○○違法取供,暨陳○○偵訊部分期日,被告亦在場聽聞表示意見等情,即認符合「特別可信之情況」,未就上開陳述時之其餘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綜合審酌判斷,所為論述尚有疏漏
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原審就此所犯法條雖漏未為新舊法比較,然因判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仍為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堪認其係適用該法條予以論罪,結果並無不同,對於判決不生影響,自無庸撤銷改判)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112.05.30
   原判決撤銷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院方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則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並辭去酒店工作脫離較為複雜之環境,改擔任廚師學徒,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其實際得手之詐騙金額亦不高,綜合其犯罪情狀及前揭各情,認被告所犯之罪,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後,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有情堪憫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已有未合;參以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足認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之情,業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有未合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 112.05.31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犯經原判決判處之「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理由
爰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等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量刑因子已有變動,且伊於原審判決後有陸續賠償告訴人賴○○新臺幣(下同)4萬元,請求從輕量刑,以讓其能繼續工作賠償告訴人等語
院方
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陸續償還告訴人總計4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中確認無訛,並有轉帳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57、186頁),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返還告訴人4萬元,而就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逾43萬7千元部分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洽
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坦承全部犯行,深感悔悟,應以較低之非難評價,及其於原審判決後,又陸續償還告訴人4萬元,此部分金額不應再沒收、追徵等語,而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沒收金額逾43萬7千元部分未洽,非無理由,爰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刑及沒收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占 112.05.31
   原判決撤銷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 
院方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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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時年約62歲,社會經驗尚屬豐富,且其於偵查時自陳曾從事法拍屋等工作,依該行業特性,被告網路搜尋資料之能力應較一般人熟練,當可輕易接觸到海量因申請貸款而成為詐騙人頭帳戶之相關新聞或網民經驗,又其於偵查中自陳前有信用貸款之經驗,而其向「李政育」申辦貸款之程序中,既無須提供在職、薪資、財力等證明資料以供審查,反而需提供高達4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整體對話之八成均在談論交付金融卡之問題,隻字未提被告之資力證明,實與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程序迥異,且若借款人需要瞭解被告帳戶扣款問題,僅需察看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即可,何須要求申貸人即被告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可徵被告對於對方收受其高達4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之用途應有所懷疑,被告已可預見對方可能擅自使用其交付之金融卡,用以詐騙他人獲取財物之可能性,況被告未曾見過與其對話之「李○○」,亦無其詳細年籍資料及其他聯繫方式,可認被告於交付其所申設之4個帳戶後,毫無控制其帳戶遭他人使用以遂行詐騙犯罪之能力,亦無任何避免其4個帳戶遭他人用以詐騙使用之行為表現,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當時伊需要錢,就交付了等語,益○被告僅因自己急需用錢,而不甚在意其4個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他人所用,即任由毫不相識之第三人支配使用其帳戶,是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四、駁回上訴理由:㈠按刑法對於行為人主觀規定,並不是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發生有所預見,便可以認定具備犯罪故意,如果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然可以預見會發生,但是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不會發生的話,仍然難以認為屬於間接故意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院方
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本案各被害人或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報案資料及所提出的轉帳證明、對話紀錄、被告所交付4金融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收取其交付4金融帳戶之人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名片)、被告與受邀其參與股票投資方案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陸續匯款之匯款證明、被告察覺所加入之股票投資方案係屬詐騙後之報案紀錄及後續偵辦狀況(包含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法院開庭通知、傳票)等卷內證據,詳為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而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
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查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112年4月26日準備程序及112年5月10日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130、201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
院方
基此,原審判處被告上揭刑度暨定其應執行刑,既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以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少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少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脅迫使兒少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㈢就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三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使兒少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被告所犯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脅迫使兒少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業已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需至少量處7年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度刑,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尚不得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載明,稍有瑕疵,應予補充,惟結論並無二致)
犯罪的情節較編號7輕原判決卻未針對此部分審酌是否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情況,導致附表編號1至6有部分的犯罪情節雖然比較輕,但刑度與犯罪情節比較重的相同,因而主張應就被告所犯均援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可採
並以此要脅D女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得逞被告前揭所為已造成A女、C女及D女均承受莫大之心理恐懼,業已嚴重侵害其等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決定權,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應予相當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A女、B女達成和解,暨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技術學院畢業、現從事一般行政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哥哥同住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98頁〉,以及患有「非特定的性偏好症」之身體狀況,公訴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害人對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先前提供自己名下第一銀行帳戶、電信門號遭他人用於犯罪,於本案期間,被告除承擔司法調查之壓力外,亦承受家人不諒解、責備,洽「D○○○○○○」釋出善意與關懷,取得被告之信任,主動表示願協助追查被告先前遭詐欺款項之流向,被告為報答「D○○○○○○」,才同意提供本案帳戶與「D○○○○○○」,但被告並未交付實體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是怕提供本案帳戶與「D○○○○○○」被家人發現遭指謫,才再三拒絕為「D○○○○○○」提供協助,「D○○○○○○」雖承諾給付報酬,但並無任何證明,難認被告係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犯罪,被告亦係遭「D○○○○○○」詐騙,被告一再遭受詐欺集團欺騙,多次淪為詐欺犯罪之被告,被告經診斷為疑似額葉萎縮致認知功能減損,以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辨識而為行之能力,應有刑法第19條之責任減免事由等語,指謫原判決不當
院方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犯洗錢罪,審酌被告受未曾謀面之「DesmondElliotPresl」(曾用網名「YvoNne」,下稱「D○○○○○○」)指示,提領遭詐欺贓款並將之換購比特幣,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本不宜寬貸,復考量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甚不可取,且未賠付告訴人陳○○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提領之款項數額非微、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匯入被告所提供其女吳○○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後,依「D○○○○○○」指示換購為比特幣,已非被告所實際管領之物,本案又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屬取得財物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其後又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購為比特幣,藉以掩飾、隱匿比特幣與詐欺犯罪所得之關聯性而製造金流斷點,為洗錢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均屬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共同之行為分擔,自應就此負共同正犯之責
與其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故意二者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即已達到「Desmond」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之目的則被告有無一併交付本案帳戶之實體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本案犯罪之完成無必然之關連,自與被告之主觀犯意無涉
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0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犯後態度良好,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高等法院 強盜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雖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云云,然觀之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犯行,係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且前案執行期間長達8年,甫於109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與本案犯罪相距僅年餘,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前案犯罪與本案犯罪之罪質相近,而可見其主觀上之惡性
院方
是核原判決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為之裁量,並無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非有據
係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且前案執行期間長達8年,甫於109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與本案犯罪相距僅年餘,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前案犯罪與本案犯罪之罪質相近,而可見其主觀上之惡性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伊係應徵合法的博奕工作而受騙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無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
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自非有據
高等法院 傷害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是告訴人郭○○與其母親有拉扯動作,其才上前阻止,有其母親驗傷證明書可證,其是正當防衛云云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被害人乙女(下以略稱謂,僅稱乙女)之生父,二人為直系血親,於情於理被告均應盡其責任保護、教養乙女,然其卻嚴重違背倫常,以強暴方式對乙女強制性交得逞,實難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另犯罪情節之輕重,除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科刑時作為量刑輕重之標準,亦有刑法第59條斟酌刑期之適用,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判決錯誤引用刑法第59條,量刑不當云云,亦非足採
院方
又原審之定執行刑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犯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顯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自由裁量權限,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為科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對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雖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然面對己身之錯誤,應有深刻反省,且乙女亦陳明對本事件不再追究等語,是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酌量減輕其刑
所為不僅造成乙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且危害乙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恐對乙女日後人際關係及人格成長造成影響,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乙女亦表達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之意,兼衡被告有瓦斯、機械、汽車、餐廳、司機之工作,另考量被告罹有糖尿病、腦梗塞、高血壓、高血脂、急迫性尿失禁、膀胱過動症等疾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10年間所犯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但係屬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並無危害他人情事,且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入監服刑接受完整教化及執行之情形有別,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案應無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請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院方
㈢、綜上所述,原審依累犯規定論以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認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係屬不當,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共2罪)
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況依被告自陳因想賺錢而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及其本案犯罪情節以觀本案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高等法院 傷害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有因告訴人吳○○(已歿)欲進入其住處,2人發生阻擋衝突
院方
㈢原判決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不能僅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即「反面推論」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必然存在否則即有違「被告不自證己罪」及「檢察官應負完全舉證責任」之法理
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向鄖○對於重要犯罪事實細節經過,證述詳盡一致,並無瑕疵
院方
原審以向鄖○之證言與王○○於該案警詢陳述不符,而認王○○之陳述不足以補強向鄖○之指證,有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已敘述依據卷內證據,調查、綜合判斷及取捨之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構成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論斷,形式上觀察尚難認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且本案行為時間與前案犯行期間相當確有高度犯罪嫌疑,詐騙3位被害人,詐得款額多達新台幣236萬元,因而經檢察官起訴;然而檢察官上訴僅對原審就公訴意旨所舉證據資料之取捨證據、判斷結果之職權行使,對相同之證據資料,持不同之評價,並未進一步舉出足以認定原審論斷有誤之積極證據,尚難認有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沒有偽造文書之意圖,告訴人劉○○確有授權被告去做,也有拿資料給告訴人看云云
院方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30
   上訴駁回 
院方
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林○○」、「李○○」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同負全責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然各係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各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係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若非被告誇下海口承諾要替告訴人吳○○以每個塔位新臺幣(下同)28萬元賣出,且3個月內就可以撥款拿到錢,有通路批發商要大量購買塔位,要湊足300個塔位等欺騙告訴人的話術,一般人頂多是買下1、2個或2、3個塔位自用,告訴人根本不可能使用保單借款方式,一口氣先後買下15個塔位
檢察官上訴意旨㈠部分,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依被告與告訴人109年7月8、29日對話錄音譯文,被告雖表示會以28萬元為告訴人尋覓買主,然被告始終並未明確為保證完成之意,被告亦屢向告訴人表示需由其評估和確認
且告訴人既然著眼於轉售投資利潤,而決定投資款項購入本案塔位,自應考量商業投資本即具有相當風險,商品經濟價值取決於市場需求,斷無必然價格恆定且保證獲利之理,而應自行衡量判斷事後轉售可能性,並承擔投資損失之風險,要難逕認告訴人有因被告建議陷於錯誤之情等語;另檢察官上訴意旨㈡部分,原判決已說明:本件始終並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證被告與林○○之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可因告訴人向聖雲公司購買本案塔位乙事實際取得任何利益
又檢察官上訴意旨㈢部分,原判決亦說明:告訴人既有實際取得聖雲公司15個本案塔位,並屬具有交易價值之產品,告訴人是否確有損害之存在,即非無疑等語
故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自非可採
院方
㈢原判決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定不足以證明被告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2行為,原審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被告所交付毒品數量非常少,並非以金錢販賣牟取不法利益,僅是自己扣一部份吸食以獲得此利益,在原審除請求減刑外,亦請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再從輕量刑,惟原審對此未予以審酌
核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就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獲利、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量刑事由為審酌,且所量之刑已屬從低度量刑,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情狀原審均已審酌,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認有上訴所稱量刑失當或過重之情形
院方
核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就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獲利、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量刑事由為審酌,且所量之刑已屬從低度量刑,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情狀原審均已審酌,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認有上訴所稱量刑失當或過重之情形
從而,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
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態度尚佳兼衡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及次數非多,且販賣毒品目的係為賺取供己施用,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家裡有外婆、媽媽、姐姐,經濟狀況小康,高職肄業等情及有上開刑之減輕(即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遞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2年6月
高等法院 恐嚇等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上訴要旨:(一)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陳○○、蔣○○共同以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方式,恫嚇逼迫告訴人拍攝裸露影像,藉此向告訴人恐嚇取財,進而將影像上傳網路,對告訴人名譽造成鉅大且難以回復的長期損害,惡性重大,至今未彌補告訴人,原審量刑顯屬過輕
院方
蔣○○既無犯行,自無犯罪所得,原審沒收犯罪所得25萬元,自屬違法;於本院準備程序則辯稱:我們那時候開(價)50萬元,但我實拿只有20萬元,沒有給足25萬元,我記得是這樣
陳○○上訴改口全部否認犯罪;蔣○○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時間密接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並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以提升後之新犯意評價之,則剝奪行動自由行為部分即不另論罪
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然2人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期間長達數小時甚強逼告訴人拍攝猥褻影片,再與姜○○議價,並取得25萬元之多,犯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陳○○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是本院認其等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在客觀上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亦不能認為確有可憫恕之處,又無量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可言,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是為了賺取車資而載劉○○、李○○去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被告另有相同模式案件,量刑較本案為輕,原審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能讓被告儘快服刑假釋回家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未脫原審量刑審酌之範圍,且與本案罪責程度不具重要關聯性,並不影響原審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㈢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未脫原審量刑審酌之範圍,且與本案罪責程度不具重要關聯性,並不影響原審對於各罪科刑及定刑裁量權之適法妥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與劉○○、李○○早為詐騙集團成員,故民國109年5月4日三人為求節省時間,各自1人拿1張提款卡去提領贓款,自屬犯罪行為之分擔
至於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附表一編號4之行為時間在109年3月20日,地點為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與附表二所訴犯罪日期差距逾月且地點明顯有異,無從據為上訴意旨所指提款時間密接、地點相距不遠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被告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罪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院方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斟酌其犯後坦認,於該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無決定支配權,從事較末端提領款項繳回集團之角色分工,承擔較高之遭查獲風險,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減輕刑度規定;所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該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所生之危害,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程度,已與告訴人李○○達成和解取得其原諒(見訴緝54卷第267頁至第270頁、訴緝53卷第402頁),並審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為整體裁量,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該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核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
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確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為共同正犯等語
以達共同犯罪目的之情形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偵查時未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本判決關於認定被告此部分罪名,亦未引用上開證據,先予敘明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雖有犯罪所得2,000元惟考量其已與告訴人李○○和解,並賠償損害乙節,如前所述,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再予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尚乏積極證據可認其實際分得報酬或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係對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1276號)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諭知公訴不受理,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云云應屬無據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重利 112.06.0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為被告潘○○基於證人何○○為親家之身分,在證人余○○要求一同出資始願意借款之條件下,為促成借款順利,乃出資部分款項,並無透過借款獲取利息之意,是被告於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與證人余○○借貸款項予證人何○○、楊○○之際,並無重利之故意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辯稱其為促成借款順利,乃出資部分款項,僅係其出資借款獲取重利之犯罪動機而已,惟本院已就本案客觀情狀,依據經驗法則研判被告本案尚欠缺重利之主觀犯意,欠缺重利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該當性,自不能以重利罪責相繩,非僅係量刑因子所考量之動機因素而已
四、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犯行等,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TRANVANKHOA(中文名:陳○○;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罪,希望可以從輕量刑
被告之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審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法院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有理由
院方
核原審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且原審之科刑亦僅是從處斷刑之最低刑度酌加2月,已屬從輕量刑,自難率指為違法
被告之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審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法院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有理由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同時觸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背信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受漢澤寰宇股份有限公司之託處理永恩中醫診所讓渡一事,本應為漢澤寰宇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處理事務,竟以20萬元之低價將永恩中醫診所讓渡與自己,致使漢澤寰宇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犯罪手段惡劣且所生損害甚鉅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為:㈠相關證人中僅謝○○一人稱股東會決議以180萬元出售永恩中醫診所,證人陳○家雖稱「湯○當時跟我說是180萬元左右」等語,亦屬2人私下談話,並非股東會之決議
漢澤寰宇股份有限公司即依據此查核報告,認定被告並無損害公司之情,並就本案與被告達成和解,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係上演自己原諒自己之戲碼等語,顯係臆測、假設之指摘,而無可採
㈥原審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而違背為漢澤寰宇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且事後企圖誤導證人呂○○、許○○為不實之證詞,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與漢澤寰宇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前無犯罪紀錄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未逸脫原審判決之科刑審酌範圍
又漢澤寰宇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5日召開臨時董事會,出席董事決議與被告就本案達成和解,並於翌日簽屬和解書,此有和解書、臨時董事會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151頁),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本院應予尊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此係被告自己原諒自己之戲碼,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量刑因子等語,難認可採,其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院方
又漢澤寰宇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5日召開臨時董事會,出席董事決議與被告就本案達成和解,並於翌日簽屬和解書,此有和解書、臨時董事會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151頁),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本院應予尊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此係被告自己原諒自己之戲碼,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量刑因子等語,難認可採,其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郭○○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證人廖○○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警詢供稱:是被告口頭請伊幫忙購買進口輸入,伊是直接從蝦皮網站搜尋到賣家,之前有跟這家店買過一次,也有收到貨,材質是塑膠,覺得很適合拿來當裝飾品,所以伊又向同一賣家購買;大約在000年00月00日間下單訂購,在蝦皮購物網手機APP下單訂購等語;於110年12月3日偵訊供稱:兩個手指虎是伊訂的,伊在蝦皮用900元購買的,因為那時伊在刺青店學晝,老闆郭○○要求伊買這個手指虎供參考晝圖使用,所以這個東西才會寄到台中市○區○○路000號,那是店址,伊只是幫他收貨,連運費共1014元,用伊的信用卡支付等語;於原審審理證述:「小偉」看到伊之前買的手指虎覺得很喜歡,伊不知道他跟被告怎麼說的,伊確定沒有幫小偉訂購手指虎,伊是聽被告的話,才在網站上幫他刷國泰世華銀行訂購手指虎2個,是被告要求伊幫他買等語,是依證人廖○○歷次所證述,關於被告要求其訂購系爭手指虎一情,前後證述一致,難認證人廖○○證述有何前後不一之情
院方
㈢原審於判決中認:「況果如證人廖○○所證,係小○看到其手指虎,被告委託伊幫小○購買手指虎,惟再依證人廖○○於上揭警詢所證,可知廖○○第一次所購買之手指虎係塑膠製造,並無殺傷力,屬合法物品,則其受被告委託後,再向同一買家訂購手指虎,主觀上亦當係認所訂購者為合法之手指虎,則被告縱有委託其訂購,應亦只係要廖○○購買同樣無殺傷力之手指虎,難認被告主觀上係主動要求廖○○改購買違法之手指虎,而有犯罪故意」,惟本案證人廖○○於前揭LINE對話紀錄,有傳送系爭擬購買之手指虎截圖予被告,自圖片觀之明顯為金屬製成,而非塑膠物品,並與扣案物之外觀相同,是被告主觀上明知該手指虎為違法之物,仍請求證人廖○○代為訂購該非法刀械,其犯行已經相當明確
檢察官上訴,未補提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以證實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而僅執上情詞,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固於民國110年9月24日經警方盤查時,乘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駕駛為案外人徐○○;然被告亦自承兼職做借貸,曾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輝○」之成年男子之指示,駕駛該車向他人收取款項等物等情;核與告訴人王○○(下稱其姓名)指訴因透過網路借貸,遭詐騙交付現金、證件等面交模式及面交車手人數相符
檢察官上訴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至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犯行等,固非全然無見,然其不足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業據原審論述甚詳,其上訴復未能再提出其他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檢察官上訴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至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犯行等,固非全然無見,然其不足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業據原審論述甚詳,其上訴復未能再提出其他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審酌案發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之關係,先後接續多次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妨害性自主,行為惡劣,嚴重侵害告訴人身心健康及安全,影響心理成長,又被告雖於原審第3次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但之前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前2次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難謂被告有何悔改之意,犯罪後之態度不佳,依法自應酌情量刑7月以上有期徒刑,以示懲戒;並援引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之前不僅矢口否認有何强制猥褻之行為,對於自己强制猥褻之罪行,亦絲毫不感心疚,甚至諉稱其犯行係因告訴人與其視線相交、主動移動身體、與被告相擁入眠等行為,致其會錯意,始有此行為云云,顯係意圖以連篇謊言捏造其犯罪動機,並掩蓋其强制之暴行,並將一切責任推給告訴人,且此行為更令告訴人需就此莫須有之情節在檢察官面前再次回憶、陳述犯罪當時之情況,實已令告訴人受到二度傷害;況且案發後被告未曾透過任何方式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或和解意願,對於自己之行為毫無犯罪認識及悔意,甚至於在朋友圈內散佈不實之謠言,意圖正當化其行為,並醜化告訴人,令告訴人深感憤怒失望,告訴人因此於偵訊及審判中皆明確表示不願和解,且絕不原諒被告
惟原審判決於上開情形皆欠缺之情況下,僅以被告認罪為由,即判處强制猥褻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不僅未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所為種種離奇抗辯之犯後態度,更未考量告訴人所受侵害之法益是否因此程度之刑罰而受到衡平,是告訴人認原審判決於量刑似有過輕之違誤;另依照司法院妨害性自主罪刑資訊系統之檢索結果,95年至105年强制猥褻之刑事判決中,依照以下檢索條件(被告無前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罪等)得出之平均刑度為8.7個月,本案情節與上述檢索系統條件相似,原審卻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似不足以懲罰被告之惡行,事發至今已逾1年,告訴人仍深受本案事件所苦,回憶事發經過仍會產生嚴重心理不適,仍需常備精神藥物,與伴侶之親密關係亦受影響,被告不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惡劣行為,自應受應有的法律制裁,始為允當等語,作為本案上訴理由
院方
原判決審酌被告自述對告訴人有好感,為圖性欲之滿足,即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欠缺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意識,所為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影響,妨害社會治安,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因告訴人無此意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2頁),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2頁第4至10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具體說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於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至於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係運用資訊科技,分析大量個案之量刑資訊,以協助法官合理量刑,然該系統並非抽象之法規範,對法院並無拘束力,其建置之目的亦僅供法院量刑時之參考,法院之裁量權不因此而被剝奪或限縮,則原審既已審酌被告之行為情狀及行為人情狀等相關事由予以整體評價而為量刑,自不能以原審量刑結果與統計資料未盡相符,即謂原審量刑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所持理由,或已為原審判決所審酌,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但之前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前2次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難謂被告有何悔改之意,犯罪後之態度不佳,依法自應酌情量刑7月以上有期徒刑,以示懲戒;並援引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之前不僅矢口否認有何强制猥褻之行為,對於自己强制猥褻之罪行,亦絲毫不感心疚,甚至諉稱其犯行係因告訴人與其視線相交、主動移動身體、與被告相擁入眠等行為,致其會錯意,始有此行為云云,顯係意圖以連篇謊言捏造其犯罪動機,並掩蓋其强制之暴行,並將一切責任推給告訴人,且此行為更令告訴人需就此莫須有之情節在檢察官面前再次回憶、陳述犯罪當時之情況,實已令告訴人受到二度傷害;況且案發後被告未曾透過任何方式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或和解意願,對於自己之行為毫無犯罪認識及悔意,甚至於在朋友圈內散佈不實之謠言,意圖正當化其行為,並醜化告訴人,令告訴人深感憤怒失望,告訴人因此於偵訊及審判中皆明確表示不願和解,且絕不原諒被告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毀棄損壞等 112.05.2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黄○○及楊○○(以下均僅稱姓名)均具結證稱本案是被告指使其等所為,證述並無不一致之處,且其等初未供出被告參與本案之緣由,係因其等為被告之小弟,被告有要求黄○○及楊○○如何應訊,曾○○更陳明「如果不把被告排跟我、黄○○及楊○○開庭的話,黄○○、楊○○說的一定也跟我一樣,所以如果可以的話,就我與黄○○、楊○○先對質,之後再找被告來開庭;被告知道我、黄○○、楊○○住哪裡,被告之前也威脅過我們3個人,如果將他說出來的話,他要拿炸彈炸我們家」等語,故綜觀曾○○、黄○○及楊○○前、後數次作證之脈絡可知,其等係屈從被告之威嚇,而不敢吐實,原審未細查此節,即驟認其等前後供述不一而不可採,似嫌速斷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及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解釋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及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解釋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2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行車糾紛係發生於國道公路,情節本應較一般道路所生之行車糾紛為重,加以被告對於素昧平生之告訴人,僅因偶遇即生犯意,嗣不假思索驅車追逐、逼停告訴人,犯罪時間非短,甚遭執勤員警攔停後,仍不解其犯意,仍持續犯行,嗣更升高犯意攔阻告訴人並毁損告訴人車輛,犯罪情節及手段非輕
三、上訴人即被告藍○○(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為:要真相,對方一直說謊;我攔下來之前他是鬼切,我攔下他,於公路警察隊警員面前,他也稱是故意鬼切,我之所以會這樣做,是因為對方的行為,才引起我不滿等語
院方
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之處;而本件原審考量檢察官所指明構成累犯的前案與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顯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並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的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述的職業、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3頁第24列起至第31列),對被告量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2月,本院整體觀察後,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嗣更升高犯意攔阻告訴人並毁損告訴人車輛犯罪情節及手段非輕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112.05.2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告訴人德暘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提出之監視器翻拍光碟,內容確實可見同案被告林○○於108年1月15日19時許前往埔里中正門市辦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業務,被告亦確實於本件業務辦理完畢後,將裝有「A6、J6」手機之提袋連同合約書交付同案被告林○○,同案被告林○○曾出言「等下手機不要幫我拆,因為我也是幫人家辦的」等語,有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交付之手機與日報表登載之「A9」、「ZS620KL」不符
上訴意旨仍援引告訴人德暘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提出之監視器翻拍光碟內容顯示被告交付林○○的手機與日報表登載之「A9」、「ZS620KL」不符,及被告於偵查中未曾提及取回手機經過,且被告辦理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合約書,是向台灣之星公司領取佣金為J6、A6手機,而非ZS620KL、A9手機等情,資以強調被告實際交付之手機與日報表登載不符,原審判決認定即非妥適等語
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公平交易法等 112.05.2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如下:㈠被告周○○主觀上顯有損害告訴人德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名譽及營業信譽之犯意:1.原審判決以被告周○○於「愛閃耀創始群」(下稱本案群組)內傳送作者不詳標題為:「卡若絲Chorus被爆出金面膜,銀面膜重金屬嚴重超標!」(網址:timelog.to/Z000000000,發布日期為9月14日,下稱「重金屬嚴重超標」文章)之同一時間,亦有在該群組內傳送告訴人公司對於「卡若絲(CHORUS)面膜」在社群網站「臉書」之官方澄清廣告(下稱告訴人澄清廣告),而認為被告周○○「非刻意片面、毀損告訴人公司之名譽,而僅係在其所屬之代理商群組內,與其他同為從事美容相關產品代理銷售之同業之間,互相閒聊、分享網路上所流傳之美容相關產品訊息」(原審判決第7頁第22至27行,8頁第3至8行)
上訴意旨仍援引告訴人公司的上開指述,推論被告周○○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公司名譽及營業信譽之犯意,惟被告周○○所為係對群組內其他代理商分享資訊,而非基於競爭之目的,且其內容亦非虛妄不實之陳述,與公平交易法所欲規範之目的不符,尚難該當該條文之構成要件,已經原審詳加調查說明,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認事用法有何不當之處,尚難遽為被告周○○不利的認定
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原審判決就被告周○○部分率為無罪之諭知,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詎原審竟就檢察官對本案重要待證事實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未於該次審理程序或判決中敘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反而於判決中指責公訴人「未提出」被告周○○係被告新盛公司之代理人或從業人員之證據,不僅有失公允(檢察官都已經聲請調查證據,法院不調查還不說理由就算了,最後再回過頭來指責檢察官未舉證),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失當等語
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顯已完全該當於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以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範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罪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罪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核與檢察官上訴書所載,明載係就胡○○部分上訴,上訴理由僅指摘原判決關於胡○○部分之量刑,有輕判及宣告緩刑不當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頁),且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沒收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告訴人胡○○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胡○○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胡○○遭詐騙新台幣(下同)1百萬元,經濟、身心均受重創,且因資訊不足,誤以低和解金與被告達成調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為緩刑之宣告,顯屬失出而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院方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素行、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原判決關於告訴人胡○○之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對於被告有利證據均未予審酌,即逕論因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業,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係精神障礙或心智能力有何缺陷者,依其知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認被告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事用法顯有速斷、違誤之處
況再依被告上訴理由所稱:阿財叫我下載Telegram飛機的通訊軟體,阿財、「王○○」與我都是透過Telegram聯絡的,後來接到警方通知單,再去查我Telegram對話紀錄,才發現整個對話紀錄都不見了等情,倘若所述為真,則阿財等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聯絡時,顯已預先設想好,待東窗事發時如何利用遠端刪除功能,將全部對話紀錄刪除,以湮滅所有證據,斷絕追查之軌跡,按理集團成員中之「王○○」最初與被告聯繫時,亦應使用Telegram軟體,如此才能達到不留下任何蛛絲馬跡之目的,豈會多此一舉,先使用LINE與被告對話,之後再改用Telegram,使自己承受遭查獲之風險,而刻意留下部分對話紀錄,以供被告作呈堂之用,不合情理之至,灼然可見,足見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疑點重重,自無法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依被告於警詢供述:阿財約我於111年2月7日21時許,在臺南市○○路路口見面,我跟他說要借5萬元,他說可以,但是要抵押一本存簿帳戶,然後又說如果可以再提供一本存簿的話,可以再給我1萬元小費,他說另外借的存簿是讓他做股票投資用,我就答應他;於本院稱:第一銀行數位帳戶部分,是交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116頁),以被告與阿○之間毫無交情,甚至連真實姓名亦未知,且對於阿財為何不使用自己或親友之帳戶投資股票,均未加詢問;又被告僅告知阿財第一銀行網路銀行密碼,其他存簿、印章及金融卡等物並未一併交出,申言之,被告仍與阿財共用該第一銀行帳戶,則以被告與阿財之間完全無任何信任關係,阿財豈有可能在未為任何防備之下,即借用被告之第一銀行作為投資股票之用,被告既有申辧、使用網路銀行之經驗,當知悉阿財借用帳戶之藉口悖於常情,竟亦未予究明;再者,被告不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甚至又綁定約定帳戶,其中還包含綁定其他陌生人之帳戶,此舉明顯係為不受非約定帳戶每日轉帳上限之限制,而預計供做大額資金轉帳所用,惟以被告所陳,其僅需借用5萬元(見原審卷第96頁),何需綁定多家約定帳戶,提供多筆來源不明之大額資金轉出轉入,其中不合理之處,並不難預見,然被告卻未問明原因,僅為獲得1萬元報酬,即輕率交出自己臺企銀帳戶存簿及金融卡、第一銀行之網路帳戶密碼,並配合綁定約定帳戶,任由不認識之他人使用自己之帳戶,甚至配合領款,足徵被告係不顧後果,為圖得1萬元之利益而出賣帳戶及擔任車手,其上訴意旨所辯均屬飾卸之詞,委難採信
院方
再者,阿○、胖○是否同為詐欺成員並無證據可資為證,又阿○、胖○是否與利用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為同一人?仍有合理懷疑之處,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實屬速斷之違法判決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且量刑方面亦稱妥適,被告猶執相同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嗣告訴人陳○○因遭詐騙集團以佯裝投資、儲值為由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9日上午8時45分、51分、59分許,分3次將總共9萬元款項轉匯至被告之臺企銀帳戶內,如上開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總計9萬元至上開臺企銀帳戶,郭○○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即依綽號「阿○」、「胖○」之人指示至臺企銀○○分行,提領含上開陳○○轉帳款項總計100萬元交付綽號「胖○」之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等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係在臉書看見求職訊息,乃依對方要求於民國109年12月6日將證件提供自稱「M○○」、「長○up」之人
(三)原審判決第6頁第5至22行所載內容,係以被告另案筆錄認定「被告於本案之前,自己就有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對於虛擬貨幣交易自當知之甚稔,被告顯然早已知悉申請幣託帳戶必須要綁定銀行帳戶、密碼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並非如被告前揭上訴意旨㈢所稱原判決內容係「被告在偵查時講述被告去求職原因是當時接觸到虛擬貨幣買賣,而該臉書所載工作項目:只需註冊數字貨幣帳號為應徵之始末」,有原判決在卷可證
院方
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如此輕鬆、簡單,就可輕易獲取1個月2萬元,外加3%提傭,對照被告先前之工作時數及薪水,本案如此輕鬆就可獲取高額報酬,顯然與被告先前之生活經驗不符,則被告對於此項工作恐涉及違法、帳戶可能被不法使用、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犯罪等節,自非毫無預見之可能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重利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另就上訴部分說明如下: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係為借款用以開設洗車場,以及優先清償友人款項,依一般人觀點以查,前者為營業獲利之行為,後者為經濟理由或人情考量,均無如不於該時為之,即生急迫之情況
院方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人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㈡經查,被告蔣○○(下稱:被告)因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僅表示原審量刑尚嫌輕縱,恐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未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表示不服(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向公訴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時,公訴檢察官當庭表明僅就原判決之被害人王○○、黃○○、林○○、鄭○○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無上訴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70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分別提領告訴人王○○、黃○○、林○○、鄭○○各計新臺幣(下同)197萬元、120萬元、77萬元、65萬元,犯罪情節不輕,又未與告訴人王○○、林○○等2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尚嫌輕縱,恐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茲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部分,說明本院之論斷如下
院方
經核原判決量刑已綜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說明,核其所為之裁量論斷,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且與告訴人黃○○、鄭○○調解成立約定自112年1月25日起分期賠償告訴人黃○○、鄭○○共計120萬元、65萬元,而告訴人王○○、林○○則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有原審法院報到單、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板模工,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7月、1年6月、1年6月;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審酌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5月3日至同年月11日間,侵害對象為4人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見原判決第6頁第26行至第7頁第14行)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檢察官、被告汪○○之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本件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月固非全然無據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牛○○受騙過程完全不知情,監視錄影畫面中向牛○○收款之人非被告,牛○○指認被告過程係受警察暗示、誘導,牛○○之指認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依據,請查明以還被告清白等語
三、檢察官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犯後並未依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48萬元,而認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凌○○係於民國112年2月8日經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略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凌○○48萬元;告訴人凌○○對被告就本案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告訴人凌○○願具狀請原審就本案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緩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原審法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5、266頁),而被告與告訴人凌○○經調解成立時,被告係在監執行乙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告訴人凌○○於調解時理應知悉被告為受刑人身分、正接受拘禁中,則被告於本院就其何以尚未給付48萬元之所辯:當初調解時被害人(指告訴人凌○○)也答應說等我出監後再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恐非無據
告訴人凌○○既知被告於調解時處於在監執行之狀態,應可想見被告斯時無完全履行給付48萬元之能力,其猶願與被告以上開條件而調解成立,實難再以被告現時尚未履行給付48萬元予告訴人凌○○之調解內容,即認被告犯後態度顯然不佳,進而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否則將有強人所難之感,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綜合上情以判,均足認向告訴人牛○○取款者確為被告無誤,被告上訴意旨未再提出任何實質證據,猶以相同之說詞質疑告訴人牛○○於警詢時指認之正確性,殊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並宣告沒收偽造之公印文及普通印文;宣告沒收及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王○○(下稱:被告王○○)、上訴人即被告游○○(下稱:被告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以附表編號1至5、編號6、7部分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王○○之刑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刑事上訴理由狀之文義內容,未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表示不服,僅就能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無適用累犯加重刑度之必要等節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被告游○○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表示其未賺取金額等語,但未說明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1頁),刑事聲明上訴狀則僅表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7部分聲明上訴,但並無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19頁),刑事上訴理由狀之文義內容亦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表示不服,僅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6、7似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認事用法尚存有違誤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被告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認為原審判太重,至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91、271頁);被告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亦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7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顯然過重,至於原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及原判決附表編號6、7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92、271至271頁),故被告王○○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告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7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貳、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㈠證人劉○○於審理中雖證述是請被告游○○幫忙買毒品,然其偵查中即證述:伊是跟游○○買毒品,伊不在乎游○○跟誰拿毒品再來賣伊等語,則顯證人劉○○於審理之證述係迴護被告游○○之詞,應以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採
二、被告王○○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就被告王○○所犯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行,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然請審酌被告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獲取的利益甚微,所造成之危害性尚輕,且被告王○○確實深知錯誤,故於偵查之時,坦承犯行,改過自新,足微其犯後態度良好,其等惡性及對於他人與國家社會侵害程度,顯然低於大量走私進口安非他命或「大盤」、「中盤」之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程度亦非重大,實有情輕法重之情況,請能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被告游○○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游○○於原審時,業已坦承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附表編號6、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行,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無耗費司法資源,原審卻仍判處被告上開附表編號6、7所示的2罪各有期徒刑5年3月、5年1月,對被告而言,顯屬過重,似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有悖,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茲就檢察官及被告王○○、游○○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部分,說明本院之論斷如下
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游○○並未介紹其毒品上手即同案被告王○○給劉○○認識,未告知劉○○買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何,是證人劉○○既無從逕與被告毒品上手王○○直接聯繫,亦不可能得悉被告游○○向其毒品上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過程及其對價;原判決附表編號5之交易過程與附表編號6之交易過程並無不同云云,與卷內證據不符,自不足採
院方
三、被告游○○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游○○於原審時,業已坦承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附表編號6、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行,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無耗費司法資源,原審卻仍判處被告上開附表編號6、7所示的2罪各有期徒刑5年3月、5年1月,對被告而言,顯屬過重,似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有悖,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㈢從而,原審對被告王○○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於法尚無違誤,被告王○○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㈢從而,被告王○○上訴請求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部分、被告游○○上訴請求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7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但本件被告王○○所犯是「販賣毒品」之罪,其不論在罪名、犯罪類型及行為本質上均與「施用毒品」迥然不同,故應無加重刑度之必要
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無耗費司法資源,原審卻仍判處被告上開附表編號6、7所示的2罪各有期徒刑5年3月、5年1月,對被告而言,顯屬過重,似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有悖,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仍屬情輕法重,是本件被告所犯之客觀情狀、造成之危害與主觀上之犯罪動機、惡性而論,在客觀上確有情堪憫恕之處,倘未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對上訴人而言,實屬過苛,亦與比例原則相違
對社會法益侵害更為嚴重足見其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本案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而論,至具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與一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並無明顯不同本應予非難,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依其2人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對被告王○○、游○○宣告最低有期徒刑5年1月、5年以上之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虞,若遽予憫恕被告2人而減輕其刑,除對其2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故本院認被告2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餘地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即無理由
院方
並持前引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高雄市政府111年2月18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132531300號函附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
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即無理由
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此部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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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與告訴人庭園美顏香氛企業及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而上訴人身體狀況不佳,需時常至醫院接受治療,且上訴人之母親已高齡,需有人照料,又上訴人生活困難,難以負擔易科罰金之款項,請從輕量刑等語
院方
本案上訴人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審判決既已審酌上訴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2人均有取回部分失物,所受損害尚非重大,以及上訴人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2次竊盜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就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妥,量刑亦屬妥適,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認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是為了媽媽才踢告訴人甲○○
院方
四、原審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已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縱有糾紛亦應理性溝通解決,竟捨此不為而發生肢體衝突,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前案紀錄之素行、告訴人之意見、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難謂過重,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何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擔心被撤銷假釋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前案紀錄之素行、告訴人之意見、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難謂過重,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何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論罪科刑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1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至9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惟告訴人傷害程度輕微,肇事不久後身體已完全康復,肇事迄今,伊始終抱持負責態度,時常關心告訴人身體健康狀態及復原情形,然經多次調解皆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就告訴人所受傷害,伊願善盡最大誠意為一定之補償,至盼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若伊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因伊能力不足無從和解,亦請鈞院考量伊之善意與事後負責態度、勇氣承擔等情,給予伊警惕自新機會,減輕刑責並為缓刑宣告等語
院方
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原審判決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曾○○、被害人陳○○和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院方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助長犯罪造成犯罪難以追緝、增加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供稱因生活拮据需要貸款之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金額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其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至原審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罪,致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曾○○、被害人陳○○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惟原審審酌上述一切情狀後,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等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已接近法定最低度刑,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尚難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曾○○、被害人陳○○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等節,已足撼動原審行使量刑裁量權之適法妥當性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1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和告訴人馮○○調解成立,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院方
且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即貿然開啟車門,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被告、素行、本件告訴人及其子分別所受傷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以計程車司機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違法之情事,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致告訴人馮○○及其子馮○○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楊○○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且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情節非輕,實為罔顧人命之舉
四、經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及同法第57條規定所列情狀,敘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暨其素行、兼衡告訴人於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之本案車禍發生情節之總體歷程(同為肇事原因)、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拘役30日,顯已詳為斟酌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復業已將上訴意旨所載之情事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乙節援為量刑審酌依據之一,經核未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
則檢察官及上訴意旨乃就原審已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予爭執,而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失當,尚非可採,從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又考量本院於第二審審理時曾安排被告與告訴人調解,雙方雖仍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共識,然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雙方是否能達成調(和)解,除雙方均須有調(和)解之意願外,尚涉及雙方經濟能力、生活負擔之具體衡量、對於損害金額、賠償方式等之認知差異、告訴人傷勢狀況等諸多因素,且相互有所退讓方得以完成,縱然未能達成調(和)解,亦非可一概歸咎於被告之一方毫無誠意或態度不佳;況且,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業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認雙方雖未能就民事部分達成共識,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尋求損害之填補,而被告自偵查時起至本院審理時止均坦承犯行、面對己過,非無自省之表現,尚難僅憑雙方就民事責任之爭執,逕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或無悔悟之意,並以此認定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則檢察官及上訴意旨乃就原審已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予爭執,而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失當,尚非可採,從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鄧○○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創傷合併頭皮擦傷、右足擦傷、左肩及頸部扭傷、視覺模糊、右眼鈍傷合併角膜破皮、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雙眼乾眼症及慢性結膜炎等傷害,且被告違規迴轉,情節非輕,實為罔顧用路人安全之舉
四、經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及同法第57條規定所列情狀,敘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有禁止左轉及迴轉標誌之外側車道向左欲跨越3個車道迴轉時,未注意車輛四周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調解,詳如後述),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已詳為斟酌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復業已將上訴意旨所載之情事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乙節援為量刑審酌依據之一,經核未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尚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又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一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有意彌補其所生損害之作為,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至今與告訴人均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毫無悔意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四、經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及同法第57條規定所列情狀,敘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有禁止左轉及迴轉標誌之外側車道向左欲跨越3個車道迴轉時,未注意車輛四周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調解,詳如後述),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已詳為斟酌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復業已將上訴意旨所載之情事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乙節援為量刑審酌依據之一,經核未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尚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1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有過失,但告訴人亦有不對,原審量刑過重,雖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告訴人已經強制險理賠,被告亦有賠償醫藥費,請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上訴雖指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且其間肇事責任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未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為本件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明確,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稽,是被告上訴意旨指述云云與事實未合,尚非可採,經核原審係在被告等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且審酌當時雙方未達成和解之情,量刑即難遽認失出
從而,被告本件上訴意旨尚無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自應予駁回
院方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31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又依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上訴意旨謂:對原審所認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對量刑部分,因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業已明示就原審判決上訴,僅就量刑部分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依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經核原審係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且審酌當時犯後等情狀,量刑難遽認失出
從而,被告本件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意旨尚無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自應予駁回
院方
因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業已明示就原審判決上訴,僅就量刑部分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30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一個沒讀什麼書的勞工,也是單親家庭,有媽媽及小孩要撫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5頁、第46頁)
院方
查原審係經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酒醉程度非重;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用小貨車,危險程度較高;⑶幸而未肇事,未造成他人人身及財產上之損失;⑷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⑸前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⑹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之處,自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犯後態度良好;⑸前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⑹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之處,自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難認與自首要件相符,又本案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仍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又迄今未向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與賠償,對被害人不聞不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處之刑度顯難收矯治之效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5至16頁)
院方
查原審係經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游黃○○所受傷勢,並陷入昏迷無意識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認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未與告訴人及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復於另案民事訴訟與被害人及其家屬調解成立(本院交簡上卷第53至54頁),顯見被告應有悔意,是經本院考量上開情事,並綜合審酌本案一切量刑因素,認原審量刑仍屬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過重之不當或違法情形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112.05.31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請重新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院方
㈡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供稱: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2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經核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解釋先前未承認犯賭博罪之理由考量被告為外籍人士,因不諳法律規範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面對錯誤,坦認全部犯行,足見其已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本案係以1臺電子遊戲機臺為賭博行為,犯罪所得僅1,940元,犯罪情節及法敵對意識均屬低微,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鉅,故本院綜合上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遭告訴人朱○○激怒,遂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上午在自由路1段與法院前街口,輕輕打告訴人1巴掌,但只是要給告訴人警告而已,且告訴人有戴口罩,故不構成傷害,且原審判決刑度不符合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院方
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於民事案件開庭後,未能以理性和平對談方式溝通,竟率爾出手揮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鈍傷、疑似右眼輕微玻璃體出血、右眼視力模糊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坦承毆打告訴人之犯行,兼衡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然係雙方就民事糾紛原因事實認知差距過大致調解未果,足認被告並非無和解之意,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而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及被告犯罪之手段、造成告訴人傷勢及其自陳曾為飛行員之眼睛視力影響,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即應予尊重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詞,洵無可採,從而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兼衡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然係雙方就民事糾紛原因事實認知差距過大致調解未果,足認被告並非無和解之意,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而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及被告犯罪之手段、造成告訴人傷勢及其自陳曾為飛行員之眼睛視力影響,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即應予尊重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1
   上訴駁回 
   緩刑 
院方
經核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復犯本案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物品之經濟價值,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0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承認犯行,然迄今仍未積極與告訴人陳○○商談民事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尚嫌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院方
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
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故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9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劉○○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院方
經查:(一)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犯後已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前揭刑度,揆諸上開說明,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自應予尊重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9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楊○○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院方
經查:(一)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上路,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汽車超車時,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楊○○因而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之犯罪情節、違反義務程度、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前揭刑度,揆諸上開說明,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自應予尊重
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告訴人無照騎車,又違規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被告家境清寒,請法院考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本院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及犯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且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41頁)等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之上訴理由,亦難採認
院方
經查:㈠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的傷害,被告坦承客觀事實,否認過失,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以及考量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的教育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因子,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本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前揭刑度,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改變,揆諸上開說明,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自應予尊重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從而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伊本案雖然是累犯,但伊本案犯罪手法、犯罪所生損害甚微,且竊得之物已歸還告訴人劉○○,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超過伊所應負擔之罪責,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且伊現另案在監執行,但伊有裝人工腸造口,考量未來照護與身體功能,伊考慮儘速至大醫院治療,故請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第61條等規定酌予科刑,故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人本案竊取所得之物,價值雖然並非甚鉅,但也非毫無價值或價值甚屬低微之物,而「君子愛財,取之有道」,他人之物不得擅取,乃是普世共通之生活共識,上訴人卻為本案犯行,且其於本案最初經通知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時否認犯行,以其犯罪情節、動機、犯後態度、竊得之物並未返還或對告訴人進行賠償而言,難認其本案犯罪存有堪值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是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有適用刑法第59條、第61條等規定酌予科刑,並無理由
院方
又原審再審酌上訴人曾多次竊盜;於警詢時自陳○○肄業、業工、家境勉持;兼衡其犯罪之手法、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科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於法定範圍內量刑,且無其他顯然畸重量刑之處,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上訴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而重新量刑,亦無理由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黃○○因車禍撞擊力道過猛當場昏迷急救,且日後調解時臉上尚有疤痕及右臉嚴重血腫不退造成大小臉,嗣因眼壓過高有視力下降,且被告事後處理賠償態度消極,尚未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實屬過輕,另告訴人請求上訴,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上訴理由雖主張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有視力下降之情形,然依卷附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民國111年9月6日戴德森字第1110800216號函(見調偵卷第16頁),可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當日即111年2月27日至該醫院急診,當時檢傷照片與主要治療疾患為「右臉頰血腫、右下唇黏膜及左臉頰、下巴開放性傷口」,而後告訴人於同年6月15日始至該院眼科就診,診斷為疑似右眼視神經病變,故其是否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右眼傷害,難以直接判斷,亦業經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敘明
是以,上訴理由主張被告本案過失行為尚有造成告訴人視力下降乙節,已難斷定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31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酒後駕車行為,但屬初犯,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尚有未成年子女2名需扶養,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悔意,另患有中度精神障礙,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經核原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相關生活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顯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斟酌、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非可採
院方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相信被告於慮及其未成年子女若因其再犯而遭判刑所遭遇之困境,當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對偶然犯罪且案情非屬至重者,宜給予自新機會,避免動輒施以短期自由刑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及負面標籤烙印,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0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簡○○所受傷勢均甚重,被告於案發後又未探視告訴人,復未主動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原審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請撤銷原判從重量刑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始終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之意願,無奈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額過高,始無法達成和解,非被告不願賠償,原審量處之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至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已多次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或因告訴人拒絕(見偵卷第12頁、本審院卷第63頁),或因告訴人提出之金額過高,卻無對應之支出單據,保險公司因而無法提高理賠額度(見原審審交易卷第43頁)等原因,始未能達成和解,上訴意旨稱被告「未主動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一語,似有誤會
院方
㈡、核原判決已載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輕、偏重等不當之處,檢察官及被告雖分別以前詞提起上訴,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已表明願先分期賠償告訴人12萬元,其餘損害留待民事庭認定,告訴人則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審院卷第79至80頁),況告訴人既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有逾12萬元之損害,仍可經由法院之認定獲得適當之填補,自不宜過度強調此一量刑因子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可認原審量刑基礎並無變動,應予維持,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部分賠償之分期給付協議獲得告訴人原諒,均如前述,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適當之填補,亦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13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5.30
   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
上訴理由
四、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及定應執行刑說明:㈠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3、5、7所示部分,原審認被告被訴之罪均成立(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附表編號5、7所示部分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罪),各量處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刑(詳附表,即有期徒刑1年、1年、1年、7月、7月),被告就上開部分上訴意旨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71、224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與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詳上述),與其他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並未達成調解或和解,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事由並未發生,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另稱「本案7位告訴人並無金錢上損害,原審量刑顯然過重,請予減輕被告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惟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院方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其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收均未上訴(詳述),又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柯○○(附表二編號6)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和解契約書、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17至337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陳○○(附表二編號4)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5至296、353頁),應納入被告本件附表編號4、6所示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之觀察,堪認被告上開部分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予及未及審酌上開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尚有未洽
四、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及定應執行刑說明:㈠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3、5、7所示部分,原審認被告被訴之罪均成立(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附表編號5、7所示部分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罪),各量處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刑(詳附表,即有期徒刑1年、1年、1年、7月、7月),被告就上開部分上訴意旨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71、224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與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詳上述),與其他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並未達成調解或和解,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事由並未發生,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另稱「本案7位告訴人並無金錢上損害,原審量刑顯然過重,請予減輕被告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惟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各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上開部分所犯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共3罪;就附表編號4至7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罪、共4罪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均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
所犯為數罪原審所量處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編號1至3)、有期徒刑7月(編號5、7),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併合處罰之
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112.05.30
   撤銷 
  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  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
院方
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雖屬簡○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甲○○已經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並交互詰問,審酌甲○○於警詢應訊之時間與行為時較接近,除記憶較清晰外,且較少接觸其他足以影響供述真實性因素之機會,可信性較高,其警詢作成之外部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事實,於原審也未主張於警詢有遭不正取供而違背自己意思陳述,且於原審作證時,陳稱因時間太久,部分事實已忘記
時間僅一日尚非久長,獲利非鉅,並未施用不法腕力,而認犯罪情節較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顯然違反在刑法第231條、233條妨害風化罪之外,特別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專法加重刑責之立法目的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30
   撤銷 
   上訴駁回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
院方
然而,①附表編號1、3、7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凌○○、邱○○、呂○○分別達成調(和)解並為部分賠償,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量刑諭知已有未洽;②附表編號8部分,原審既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法重情輕之情,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其酌減後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未究明是否另有其他加重事由,顯非適法;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害人等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同有未洽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並考量其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依本案犯罪情節、詐得款項金額,於詐欺集團中非主導角色,係擔任收水工作,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附表編號2、4至6所示告訴人之損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與告訴人等和解,惟未提出具體和解方案(本院卷第183頁),難認有積極彌補告訴人等損害之誠意,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此情,且被告提起上訴後迄今仍未與附表編號2、4至6所示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則量刑基礎並無改變,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審量處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刑,並無過重或失衡可言,是認此部分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相較於其他加重詐欺之行為人或為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等情形以觀,被告於本案中犯罪情節、收取款項之金額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是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觀之,若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對被告科以1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原審既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法重情輕之情,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其酌減後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未究明是否另有其他加重事由,顯非適法;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害人等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同有未洽
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5.30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訴駁回 
   緩刑 
...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涉案情節與李○○、徐○○相同,所為出資30萬元之辯解亦無二致,犯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真心悔悟,原審量處有期徒刑9月,相較其他共犯刑度,顯屬過輕
院方
原審就被告曾○○部分量定刑期,業已審酌其受邀參與之涉案情節,所肇告訴人內心恐懼、傷勢程度,及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尚乏所據
否認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被告劉○○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所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毫無悔悟之意被告許○○僅坦認部分犯行,被告曾○○則終知悔悟而自白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劉○○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許○○有期徒刑1年,被告曾○○有期徒刑9月,併說明理由,就未扣案系爭本票、保管條諭知沒收、追徵
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尚乏所據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31
   撤銷 
   撤銷 
   上訴駁回 
...
上訴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被害人己○○、庚○○、甲○○達成和解,且因年紀尚輕而誤蹈法網,犯後坦承一切犯行而深具悔意,原審量刑尚屬過重
院方
是被告指摘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2、5所示犯行量刑過重暨諭知未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不當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並與被害人庚○○、己○○、甲○○達成和(調)解惟並未與被害人戊○○、丙○○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且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訴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
上訴理由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有供出上手,且原審判決太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案被告供出上手經查獲,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對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他人之事實,於警詢及偵查暨原審均坦白認罪,顯見被告犯後坦承犯案且已悔悟在案,依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尚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被告雖涉犯3次販第二級毒品罪,然對象只有2人,另所得僅有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且被告所為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犯罪傾向,自應以較低之非難評價,以實現刑法權分配之正義等語
院方
3.據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犯行部分,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上手岳○錡之情形,原審未及審酌,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認其有供出上手因而查獲等情,而指摘原審該部分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查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業已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為獲取供己施用毒品之利益,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對象僅1人,販賣次數及所販賣之數量非多,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配合檢警機關偵查,另自行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尚有悔意之態度,暨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原審法院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判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同無理由
㈤綜上,原審審酌上開各情,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量處被告如原審主文關於此部分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核無偏重之不當,被告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暨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應予以駁回
係在111年7月7日所為顯在岳○○於111年7月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後,時序顯晚於上開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即不能排除為上揭犯罪事實部分販賣毒品來源之可能,被告辯稱其賣給廖○○的毒品確有向岳○○購買取得等語,應屬可採;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販賣之數量、金額亦非微少(各為1包、重量分別為0.3公克、0.55公克及16公克、金額則各為1千元、2千元及3萬3千元)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甚鉅,其行為顯具有侵害法益之高度危險;且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立法者顯係考量販毒之危害而制定該罪法定刑,本即有從重處罰以預防販毒犯行之目的;再被告所為各次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分別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
犯罪具體情節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期間之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強盜等 112.05.31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共同犯加重強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院方
原判決未予詳查卷證,仔細研敲,遽認被告乙○○所為僅構成加重強盜未遂之幫助犯,自有未洽
曾○○雖與被告乙○○共同居住在被告乙○○租屋處但被告乙○○沒有與曾○○或其他人為犯罪行為,自然沒有去探究曾○○是否成年的問題,就湯○○部分,因為實際砸車及傷害時,被告乙○○未在現場,所以未成年加重不應該適用在被告乙○○身上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次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惟其既於案發前在其租屋處與被告甲○○等人討論去彰化黑吃黑之事宜而謀議本案加重強盜犯罪,案發日亦駕車搭載少年曾○○,與被告甲○○、被告丙○○一同至彰化縣溪湖鎮,隨後待在案發現場附近等候,案發後並有搭載被告甲○○、被告丙○○等人返回新北市,堪認被告乙○○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具有共同加重強盜之合同意思,而相互利用彼此之一部分擔行為,以遂行共同之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自應與被告甲○○等人就上開強盜犯行,共同負全部責任
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以及被告庚○○與少年曾○○、湯○○共同犯罪部分因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被告甲○○、丙○○、乙○○知悉或預見共犯湯○○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庚○○知悉或預見共犯曾○○、湯○○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難同時評價此部分,而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並糾集被告庚○○為上開強盜犯行之分工致被害人丁○○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甲○○、丙○○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庚○○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甲○○、丙○○就本案係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庚○○居於次要地位,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丙○○有期徒刑4年4月、被告庚○○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說明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內含門號SIM卡)及球棍1支,雖為被告庚○○所有,惟無證據可證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5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犯前開撤銷附表一編號9部分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前開撤銷附表一編號10部分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上訴理由
二、被告3人上訴意旨以:㈠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部分,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分別量處被告徐○○、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4月,然此部分屬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偵審中自白及未遂犯減輕其刑後,得量處最輕刑2年6月以上,本案縱依累犯及混合毒品予以加重,原審量處5年6月、5年4月,顯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
業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而為妥適量刑,經核並無不當,且均僅高出法定最低刑度1月、2月、3月、4月、6月不等而已(詳下述),被告3人上訴意旨再任意就原審上開部分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予以任意指摘,自非可取
被告3人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不當,則為有理由
㈡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9、10部分)至原審就被告徐○○、李○○所犯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被告徐○○、何○○所犯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所為各該量刑即有過重,被告3人上訴意旨均有所指摘,則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均予撤銷,原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院方
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分別量處被告徐○○、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4月,然此部分屬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偵審中自白及未遂犯減輕其刑後,得量處最輕刑2年6月以上,本案縱依累犯及混合毒品予以加重,原審量處5年6月、5年4月,顯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
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犯行部分均已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再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所犯各該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僅有期徒刑3年6月、3年7月、1年10月、2年7月不等,復衡以被告3人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戕害國家根本甚鉅,竟共同對外販毒,擴大毒害,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巨,所欲販賣者亦非單一毒品,且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施用者更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相較於單一種類之毒品,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較高,且持有前揭扣案毒品甚多,所涉情節並非輕微,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減輕其刑,將與其等所涉罪責顯不相當;此外,亦無其他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本院認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5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犯前開撤銷附表一編號9部分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前開撤銷附表一編號10部分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上訴理由
二、被告3人上訴意旨以:㈠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部分,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分別量處被告徐○○、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4月,然此部分屬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偵審中自白及未遂犯減輕其刑後,得量處最輕刑2年6月以上,本案縱依累犯及混合毒品予以加重,原審量處5年6月、5年4月,顯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
業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而為妥適量刑,經核並無不當,且均僅高出法定最低刑度1月、2月、3月、4月、6月不等而已(詳下述),被告3人上訴意旨再任意就原審上開部分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予以任意指摘,自非可取
被告3人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不當,則為有理由
㈡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9、10部分)至原審就被告徐○○、李○○所犯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被告徐○○、何○○所犯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所為各該量刑即有過重,被告3人上訴意旨均有所指摘,則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均予撤銷,原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院方
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分別量處被告徐○○、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4月,然此部分屬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偵審中自白及未遂犯減輕其刑後,得量處最輕刑2年6月以上,本案縱依累犯及混合毒品予以加重,原審量處5年6月、5年4月,顯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
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犯行部分均已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再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所犯各該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僅有期徒刑3年6月、3年7月、1年10月、2年7月不等,復衡以被告3人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戕害國家根本甚鉅,竟共同對外販毒,擴大毒害,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巨,所欲販賣者亦非單一毒品,且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施用者更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相較於單一種類之毒品,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較高,且持有前揭扣案毒品甚多,所涉情節並非輕微,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減輕其刑,將與其等所涉罪責顯不相當;此外,亦無其他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本院認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25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
上訴理由
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李○○、莊○○、張○○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何○○、張○○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及其2人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表明原判決之量刑過重,並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期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81至182、345、347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或上訴,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對被告何○○、張○○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何○○、張○○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另被告李○○、莊○○則係對本案全部上訴,是本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論罪所憑證據、理由,則係針對被告李○○、莊○○上訴所為之說明,合先敘明
被告何○○、莊○○、張○○上訴意旨或以原判決已斟酌、或尚不足以影響於其量刑本旨之內容,請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再予從輕量刑,而爭執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詳予論述說明如上,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並無量刑畸重畸輕之情事
院方
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李○○、莊○○、張○○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何○○、張○○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及其2人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表明原判決之量刑過重,並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期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81至182、345、347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或上訴,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對被告何○○、張○○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何○○、張○○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另被告李○○、莊○○則係對本案全部上訴,是本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論罪所憑證據、理由,則係針對被告李○○、莊○○上訴所為之說明,合先敘明
惟被告李○○於為警查獲後雖未指認盧○○,然於交保後即與盧○○聯繫並側錄對話過程,於111年10月7日向警方供述上手並指認真實身分為盧○○,且提供與渠對話紀錄佐證,警方始因其供述而查獲盧○○,盧○○亦已於警詢時坦承本件運送毒品犯行,並已遭移送檢察官偵辦,堪認被告李○○在警方尚未掌握其等共犯之前,就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盧○○等情,業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李○○遞減輕其刑,且因此而認其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再予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李○○上訴主張其為幫助犯、未遂犯之所辯雖不足採,然就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乙情,則有理由,原判決對被告李○○既有上述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被告何○○、莊○○、張○○上訴猶執前詞指謫原審量刑過重,而均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莊○○之辯護人為其所辯不能犯之見解及被告等均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情,均不可採,已如上述,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沒收宣告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此部分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是被告李○○、莊○○就沒收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此段所為相互間及與其他參與者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只是包裹為警查獲後,其等後續之運送行為乃屬未遂,詳後述),亦為明確,應就此部分犯罪行為同負其責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為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運送業者及郵務公司人員,遂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係間接正犯
本案毒品因海關人員及早發現也未流入市面,被告何○○、李○○復協助查緝而供出毒品上手共犯,被告莊○○、張○○犯行均為未遂,然其等均無視國家禁令及政府反毒政策,猶以身試法,運輸之毒品大麻花驗前淨重達4百餘公克,倘流入市面將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原極為不該,且被告何○○、李○○、莊○○、張○○經前述各或加重、及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較運輸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大幅降低,是尚難認其等有何犯罪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引起一般同情,使科以最低刑度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是認其等均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已遭移送檢察官偵辦堪認被告李○○在警方尚未掌握其等共犯之前,就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盧○○等情,業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李○○遞減輕其刑,且因此而認其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再予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李○○上訴主張其為幫助犯、未遂犯之所辯雖不足採,然就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乙情,則有理由,原判決對被告李○○既有上述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且本案大麻驗前淨重高達4百餘公克雖幸於入境時即為海關及警方及早發現而為查扣,未流入市面,但對社會治安不無潛在性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最終坦承並表示認罪,且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盧○○,然仍曾有前述避重就輕、滅證之情;其此前無前科之素行,加入參與即涉入犯罪之時間、透過張○○把風監看以掌控確保何○○安全順利領取包裹之分工參與程度,及斟酌其自稱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日順汽車水箱行作業員工作,且與家人租屋同住,每月需負擔部分租金3千元,目前積欠銀行約20萬元,每月應清償額為7千多元,係因與朋友有債務糾紛,才會介紹朋友本案工作賺錢,其從小父母離異,由祖母帶大,家境沒有很好,國中畢業後開始打工,靠自己打拼等情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1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6至11所示宣告刑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撤銷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參、對於上訴論斷之理由:一、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6罪,已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為「蔡○○」,因而查獲蔡○○於110年8月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判處罪刑在案
原審以被告上述6次販毒時間,距被告向蔡○○購毒時間已相隔5個月,因認此6次毒品來源,均非向蔡○○購買,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上訴意旨原主張附表編號1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嗣於本院審理中限縮上訴範圍,而不再主張【甲案本院卷第182頁】)
院方
被告仍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未依該規定遞減其刑,容有未洽,處斷刑範圍既已有變動,其宣告刑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難以維持
均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1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6至11所示宣告刑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撤銷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參、對於上訴論斷之理由:一、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6罪,已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為「蔡○○」,因而查獲蔡○○於110年8月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判處罪刑在案
原審以被告上述6次販毒時間,距被告向蔡○○購毒時間已相隔5個月,因認此6次毒品來源,均非向蔡○○購買,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上訴意旨原主張附表編號1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嗣於本院審理中限縮上訴範圍,而不再主張【甲案本院卷第182頁】)
院方
被告仍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未依該規定遞減其刑,容有未洽,處斷刑範圍既已有變動,其宣告刑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難以維持
均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贓物 112.05.30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2.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於原審說詞反覆、與客觀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且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並賠償,顯見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積極作為,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已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20萬元完畢,有被告與告訴人之111年12月5日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陳報狀可參(本院卷第29、51、59、63頁),則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之基礎事實均已有所變更,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2.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於原審說詞反覆、與客觀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且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並賠償,顯見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積極作為,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已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20萬元完畢,有被告與告訴人之111年12月5日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陳報狀可參(本院卷第29、51、59、63頁),則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之基礎事實均已有所變更,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至原審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及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88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且說詞反覆直至原審審慎調查,審酌所有相關卷證資料,詳為論述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並逐一論駁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判處被告罪刑後,被告眼見事證明確,無法再卸責推諉、飾詞抵賴,方於本院改為認罪之陳述,足認被告心存僥倖,僅是企求較輕刑期,而非出於真誠之悔悟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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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112.05.31
   原判決撤銷 
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諭知被告緩刑有所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予以量刑,並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尚有未洽
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均屬集合犯中「營業犯」之類型是就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之所為,各應論以包括一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已對於群組成員之財產造成實質損害,亦未見任何成員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罪等個人法益犯罪類型之刑事告訴或追究其責任,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9
   原判決撤銷 
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緩刑 
院方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緩刑 
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即被告杜○○及其辯護人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具狀提起上訴,雖爭執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本院112年5月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至12頁、第183至184頁),而檢察官既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積極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幫助洗錢罪,致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量刑基礎,均有未洽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緩刑 
上訴理由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等語(見簡上卷第49、72、166、199頁),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惟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對如附表編號4、8、9、11所示告訴人壬○○、丁○○、卯○○、甲○○幫助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容有未洽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因與如附表編號2至3、6、12所示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對告訴人巳○○、辛○○、丑○○、寅○○幫助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行為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是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此部分犯罪事實顯與檢察官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相符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緩刑 
院方
惟查:被告同時提供凱基帳戶、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份子用以向告訴人甲○○詐欺取財及洗錢,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容有未洽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騙份子先後對告訴人丙○○等6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1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犯前開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伍月  
上訴理由
三、上訴理由之判斷即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定被告張○○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院方
㈡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所提上訴書所載,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至10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0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犯上開撤銷部分  拘役伍拾日  
上訴理由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張○○(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經詢問「本件上訴理由為何?」時,表示「希望可以跟被害人調解」、「本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3500元也已經匯給對方,6000元已給付完畢」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第99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意旨,均係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重,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諭知沒收部分亦有違誤,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並未提起上訴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和解意願,請求法院協助安排調解,就刑度部分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一)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上揭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逐一斟酌,固非無見
院方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情,依原審審理時情狀沒收犯罪所得,尚有未洽,此部分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宣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無不合,尚無違誤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30
   原判決撤銷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參月  
上訴理由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漏未比較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新舊法,逕以修正後之法律論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惟被告於111年1月24日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生效,原審卻漏未就該規定進行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生效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洽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1
   原判決撤銷 
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龎振民和解,賠償對方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
院方
又原審判決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亦因未及審酌前述和解成立、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害之事實而容有未洽(詳後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01
   原判決撤銷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 
上訴理由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左前額撕裂傷等傷害,依告訴人所述導致伊無法工作影響家庭經濟,然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顯見其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法院未詳予審酌上述情狀及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列事項,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尚嫌過輕,而未能使罰當其罪,亦不足收矯正之效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徵得告訴人諒解等情,均尚有未洽,是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稱已與告訴人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一情,並非無稽;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則非成理,惟因原判決尚有上述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第二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徵得告訴人諒解等情,均尚有未洽,是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稱已與告訴人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一情,並非無稽;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則非成理,惟因原判決尚有上述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第二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0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上訴理由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111年10月7日判決後,檢察官始先後將附表編號6至11之被害人移送併辦,原審就此部分裁判上一罪未及併予審理、判決,尚有未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有此部分未及斟酌裁判及量刑過輕之瑕疵,為有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09年1月3日執行完畢,被告本案犯行應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業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明方法,原審誤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檢察官未指出其他證明方法而不論以累犯,顯屬違法等語
查:1、被告構成累犯已如前述,然檢察官所指大法庭裁定,並未排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義務,此關該裁定理由第六點末段為「倘檢察官就…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文義及語句架構上明顯係指「若檢察官未盡此項主張及證明責任」,法院得參酌該裁定理由第四點意旨,於量刑審酌事由中予以評價,而非檢察官在簡易案件中「無」此項主張及證明責任,斷無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得不受上述限制之意,上訴意旨已顯有誤會
3、此部分上訴意旨(即原審漏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併辦部分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09年1月3日執行完畢,被告本案犯行應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業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明方法,原審誤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檢察官未指出其他證明方法而不論以累犯,顯屬違法等語
至檢察官固於上訴書中敘明因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足認遵法意識不足等語(見上訴書第2頁),然檢察官於聲請時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既未主張,原審則已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行為人品行之審酌事項中予以充分評價〔原判決第5頁第㈣點〕,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3、此部分上訴意旨(即原審漏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併辦部分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同時幫助該不詳之人犯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0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院方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2至4移送併辦犯罪事實,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12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不當且有過重,因為本案有兩位被害人,其中一位有達成和解,另外一位雖未達成和解,然原審卻針對兩個人的部分均論以同一有期徒刑的刑度,認為這部分量刑上可能有輕重失衡的情形,再加上其他類似相同案件多處以拘役的情形,本件卻直接論以有期徒刑,顯然也有過重的情形,請從輕量刑云云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且本案查無量刑基礎改變之事由,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二)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⒈原審先就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說明如下:⑴查告訴人洪○○、乙2人分別於97年4月間、98年8月間生,於本案被告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⒊綜上,原判決已充份考量被告之前多次犯罪質類似之他罪,並考量上情後所為之量刑之宣告,已屬從低度量刑,雖辯護人主張被告已與其中一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部分被告係與其無條件和解,即未有任何賠償約定之和解,亦經原審敘明如前,易言之,此種和解僅是告訴人出於善意的原諒被告,被告方面並無任何賠償對方之情,則辯護人主張此部分應再從輕量刑或判處拘役云云,並不可採,況原審因考量被告之前多次犯罪質類似之罪,且定應執行刑亦減去2個月之情,顯見原審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且本案查無量刑基礎改變之事由,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乙無條件和解,未有任何賠償約定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多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及其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能力與被害人和解,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是上訴意旨猶以原審業已衡酌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請求給予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是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結果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依前揭說明,並無違法之處
是上訴意旨猶以原審業已衡酌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請求給予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5.31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㈡檢察官因告訴人聲請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曾向告訴人道歉,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顯然過輕而有未當云云
經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被告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已見前述,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自不可採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惟此乃被告實施強暴行為過程中之當然結果,應為其強制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25
   上訴駁回 
院方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惟原審就此部分已參酌卷內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月太重,現在家裡只剩我1人,如果去執行的話,沒有人可以照顧父母,希望能給我機會等語
此外,上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理由,以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徒憑前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此外,上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理由,以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徒憑前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內量刑,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有何濫用裁量權情事
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當屬薄弱,法治觀念蕩然無存,衡量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本應加重其刑,原審未依法加重其刑,有判決違法之情事
院方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當屬薄弱,法治觀念蕩然無存,衡量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本應加重其刑,原審未依法加重其刑,有判決違法之情事
㈡被告本案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與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固有不同,然就被告漠視法律禁制規範、法治觀念蕩然無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之明顯薄弱等情節,二者間並無何不同,自應加重其刑,且累犯規定並無罪質相同或不同互有無特別惡性之區分,是原審以此做為是否適用累犯之區別標準,有無具體理論或法源依據?或是法官憑空私造私法等節,未見原審說明,除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外,亦有不適用法規、違背法令、違反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上級審法院自亦不得據為撤銷下級審判決之理由
」等語,而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盡其說明之責任,且原審審理程序中亦未見蒞庭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及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原審判決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未對被告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上述被告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即無違法可言
何況本院審酌原審於量刑審酌時,已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前案紀錄在行為人品行予以審酌;並觀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但其行為造成執法機關偵查、追訴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詐騙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以及被告本案交付帳戶資料之數量、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以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的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而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顯然於量刑時就被告前案紀錄已為充分考量,是本院認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已足就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並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當屬薄弱,法治觀念蕩然無存,衡量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本應加重其刑,原審未依法加重其刑,有判決違法之情事
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但其行為造成執法機關偵查、追訴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詐騙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以及被告本案交付帳戶資料之數量、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以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的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而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顯然於量刑時就被告前案紀錄已為充分考量,是本院認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已足就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並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要非有據
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上訴意旨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尚無檢察官所指未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之情
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112.05.31
   上訴駁回 
院方
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行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業據本院指駁說明如上,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說明「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違反刑法規範而犯本案之罪,由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及本案之犯罪事實及罪質,均可徵被告無視法治秩序及他人權益之人格傾向,且其上開案件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期間僅經過約1年7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請求改判,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院方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請求改判,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31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觀之被告蔡○○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結果,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74至7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現在沒有收入,是領老人津貼,身體狀況也不好,且我飲酒後,有等了一下才騎車,是原審所為量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院方
其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緩刑宣告與否乃係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要不得單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指為違法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足信對自身所為業已深切悔悟,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觀之被告王○○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結果,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4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實係遭朋友欺騙而犯本案,犯後始終配合檢警調查,又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履行完畢,且得到其等之諒解,原審判決後,被告又再主動賠償告訴人李○○1萬元,是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實屬不當等語
院方
其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緩刑宣告與否乃係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要不得單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指為違法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足信對自身所為業已深切悔悟,且於原審判決後,已再賠償告訴人李○○1萬元等情(原和解內容為賠償8,000元),有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足見其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簡上卷第142、154頁)
四、駁回上訴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乙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則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乙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亦將使告訴人無故蒙受行政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之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曾有偽造文書、毒品、竊盜等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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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傷害等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又被告對告訴人口出英語「BITCH」,該用語在當代英文語境中普遍被認為是冒犯性言語,茲見被告於上訴理由狀所引字義即有「狗或其他一些食肉哺乳動物的雌性」、「惡毒的、惡毒的或專橫的女人」、「用作對婦女的辱罵和貶的籠統稱呼」等(見本院卷第19頁),明顯含有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會令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傷及人格尊嚴,影響社會地位及評價,自屬侮辱他人之言詞,衡諸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如經對雙方爭執起因不明就裡之第三人聽聞,已足產生對告訴人人格貶抑感,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而影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地位評價至明
⑵至被告於原審中雖另稱:「(問:為何你於偵查中承認有講『BITCH』?)我偵查中記錯了」(見審訴卷第39頁),改口否認有以「BITCH」辱罵告訴人,復於上訴意旨辯以「BITCH」一詞,或只是描述這起糾紛是令人反感的事情,也只是描述事實云云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高等法院 誣告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參、駁回上訴理由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刑法第172條自白減輕其刑部分詳加說明,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誣指告訴人涉嫌竊盜案件,對之提出刑事告訴,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造成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千至4千元、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院方
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
參以誣告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以刑法第172條自白減刑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檢察官未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被告仍需入監服刑,應已足資警惕,並無過輕可言,亦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
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公務等 112.05.30
   原判決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刑之部分撤銷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妨害公務執行罪  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傷害罪部分):1.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為,事後深感後悔,然因告訴人乙○○不願出面,致被告無法與其商談和解並賠償,此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院方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且於告訴人乙○○將受員警協助而得脫離其拘束之際為阻止乙○○回復行動自由,復為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員警犯行;惟衡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衡酌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難謂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
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范○○上訴理由略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無肇事逃逸前科,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被告陳○○上訴理由則略以:本件係因法院傳票未寄達才被退回,其被通緝後是自行到警察局報到,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
院方
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理由狀僅記載「賜被告李○○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服勞役,並給予緩刑」、「‥綜合上述,被告之犯罪情狀,可認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期,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退步言之,倘不構成刑法第59條減刑,亦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僅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等情
惟被告於111年4月5日16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下稱信義分局)查獲本案犯行,然於同年10月13日13時20分始至萬華分局製作檢舉筆錄指認綽號「錡○」之人(即林○○)、王○○、楊○○為其毒品來源之販毒集團,然王○○、楊○○在被告檢舉前即為警查獲,而林○○則係經王○○指認為毒品來源而於同(111年10月13)日16時16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大)查獲,此有萬華分局111年12月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46620號函暨附件李○○檢舉筆錄、解送人犯報告書、北市刑大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解送人犯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5至261頁,本院卷第109至120頁),嗣萬華分局復於112年5月1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32237號函本院載有「被告李○○所供述毒品上游綽號「錡○」(真實姓名:林○○)之男子,惟被告李○○無法提供與林易錡交易毒品之相關事證,均係渠等證述,故本分局無具體事證可偵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頁),另亦據信義分局於112年4月1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08804號函本院載有「案內被告李○○於111年4月5日,在本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供稱渠所購買毒品來源,係使用Singal通訊軟體,向一名暱稱「B○」男子所購買,未具體指證何人為其毒品上游來源者,且有蓄意刪除手機內與暱稱「B○」對話訊息,致無法向上溯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是被告李○○為警查獲時,並未提供任何可供員警據以追查之訊息,致承辦警員無從據以發動偵查作為,嗣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至萬華分局製作檢舉筆錄,其所稱毒品來源上游林○○等人之同日下午,林○錡業經北市刑大掌握事證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於同日查獲林○錡其人,是被告所稱之毒品上游林○○等人遭查獲,顯與被告於同日檢舉時所稱毒品來源上游「錡哥」乙情無任何的因果關係,且依被告在萬華分局製作之檢舉筆錄,亦因被告無法提供其與林易錡交易毒品之相關事證,萬華分局亦無因具體事證而無從展開偵查作為,綜上,足認林○○、王○○、楊○○等人為北市刑大查獲與被告在萬華分局檢舉時供述毒品來源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且被告檢舉時所稱其與毒品上游「錡哥」(真實姓名林○○)間之毒品交易,則因缺乏具體毒品交易事證而無法發動偵查作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主張有上開減免規定之適用云云,即非可取
上訴意旨復以:被告係因經濟困窘,思慮未周,鋌而走險而犯案,且被告為高職肄業,疫情期間收入銳減,為求溫飽而犯案,且非長期以此為業之打算,對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程度尚非重大,其違反法律規範程度輕微,且本案毒品尚未賣出,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尚屬輕微,又被告自偵查、審判均自白犯罪,並積極配合警方追查上游,其犯罪後態度良好,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
況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其犯行止於未遂,且被告前經偵審均自白減輕其刑後,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處斷刑已大幅減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綜上,被告本件犯行,其犯罪情狀皆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經前述遞減其刑後,並無所量處之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可採
院方
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之罪量刑時,已敘明「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毒品在社會上流通對於他人之健康甚有危害,仍以網路散布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訊息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氾濫,行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職肄業,現有正當工作收入、無家人需撫養照顧」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79頁),量處有期徒刑2年等旨,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
被告提起上訴及辯護意旨就原判決之刑的部分上訴,並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或違法,顯係徒憑己見,就原審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均不足採,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其違反法規範程度並無較初犯者為輕且被告本案於111年4月5日為警遭查獲,相隔數月後,始於111年10月13日至萬華分局製作檢舉筆錄,衡情難認有積極配合警方追查上游之情事,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所陳: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由,均與事實有違而非可採
其犯罪情狀皆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經前述遞減其刑後,並無所量處之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可採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據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明確載明:僅就上開㈡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部分之罪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被告係針對就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刑為一部上訴,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尚及於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刑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毒品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上開㈠部分諭知之罪刑及沒收部分、上開㈡部分諭知之沒收部分,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上開㈡諭知之罪刑部分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毒品均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購買,難以想像二者純度差異高達3倍以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之鑑定報告有鑑定誤差之可能,且此誤差涉及被告所犯罪名刑度之差異,有重新鑑定之必要
㈡被告雖以上開上訴理由㈠置辯,惟本案被告為警查扣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米白色粉末檢品3包、碎塊狀檢品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之鑑定方法為鑑定,鑑定結果為: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米白色粉末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40公克(驗餘淨重4.38公克,空包裝總重1.31公克),純度23.37%,純質淨重1.03公克;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碎塊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5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50公克,空包裝總重2.93公克),純度87.18%,純質淨重10.08公克等情,有本案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7至178頁)
查原審關於被告之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並同時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有提供情資供警查獲秦○○同夥等情、為自行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毒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本案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等節(詳如原判決第3頁第28至29行、第3頁第31行至第4頁第2行所載,本院卷第17至18頁),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並無違法或不當,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院方
況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海洛因純質淨重共達11.11公克之多,實對國民健康造成潛在危險,亦對社會治安產生威脅,且毒品對人體健康危害重大,此乃一般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政府嚴令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風氣、治安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查原審關於被告之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並同時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有提供情資供警查獲秦○○同夥等情、為自行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毒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本案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等節(詳如原判決第3頁第28至29行、第3頁第31行至第4頁第2行所載,本院卷第17至18頁),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並無違法或不當,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認定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折算1日,併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被訴㈡部分,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毒品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毒品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雖辯稱:本案係其一名友人「陳○○」所為,因該友人在假釋中,所以託被告先出面承擔,他並說等他假釋期滿即會出面澄清,因被告曾欠他人情,就答應他的請求,後來在111年年底得知他已自殺身亡,而被告的家人也要求被告要將實情說出,所以提起上訴,請法院明查,本案並非被告所為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理由一、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傅○○(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其於原審時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甲○○(下簡稱被告)在本案中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法定加重事由,對於毒品潛在之危害已然甚鉅,又指示少年林○○駕車與假冒買家之員警交易,其利用少年犯罪之情形雖然不構成法定加重事由,但戕害少年正常身心發展也是至為明顯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對被告宣告緩刑,將使坊間毒梟易生招攬無前科者擔任第一線販毒人員、擔保到法院去坦承都會獲判緩刑之對應方法,間接使販毒集團容易招攬鋌而走險的人力而擴大毒品危害等語,固非無見,惟此應由政府機關廣為教育、宣導,並加強犯罪防治,促使減少犯罪情形甚或消聲滅跡,尚不能以社會上仍存有檢察官所述之不良犯罪惡習等,轉而加重科責於被告,況此未能兼衡刑事緩刑政策之意義,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院方
原審判決之緩刑宣告違反前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之規定,將使坊間毒梟易生招攬無前科者擔任第一線販毒人員、擔保到法院去坦承都會獲判緩刑之對應方法,間接使販毒集團容易招攬鋌而走險的人力而擴大毒品危害,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適當之裁判等語
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復於本案犯後坦承一切犯行不諱,可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尚屬初犯,案發時無施用毒品情形(參偵卷第277、278頁所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目前亦有正當工作(參原審卷第117頁所附員工在職證明),難認有何非予送監執行,否則難期達到矯正效果之情形,且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參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附加具有相當心理強制條件作用之緩刑宣告,已足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原審審酌上開情狀後,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被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應足認可對被告產生前揭心理強制作用,確已兼顧刑罰處罰目的及被告之改善更新,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綜上,檢察官執持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緩刑宣告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尚屬初犯案發時無施用毒品情形(參偵卷第277、278頁所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目前亦有正當工作(參原審卷第117頁所附員工在職證明),難認有何非予送監執行,否則難期達到矯正效果之情形,且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參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附加具有相當心理強制條件作用之緩刑宣告,已足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原審審酌上開情狀後,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被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應足認可對被告產生前揭心理強制作用,確已兼顧刑罰處罰目的及被告之改善更新,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取財等 112.05.31
   上訴駁回 
院方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倘法院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綜上,本案原審對於被告3人的量刑並無過重,被告3人僅針對原審量刑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的量刑,諭知較輕度之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固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縱審酌後未執為刑度減讓之事由,亦無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見警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一第209至210、212頁,原審卷二第114頁),被告3人於原審判決有罪之後,見無可推諉,方於上訴審坦承全部犯罪,本院自難因此即逕為其等調降刑度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自首,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太重,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月云云
惟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觸犯二法益,雖係想像競合犯,仍應為充分評價,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雖有自首減輕之事實,然亦有累犯加重事由,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難謂有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惟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觸犯二法益,雖係想像競合犯,仍應為充分評價,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雖有自首減輕之事實,然亦有累犯加重事由,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難謂有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雖未曾到庭,然於上訴理由狀已坦承販賣之事實及犯意),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告與林○○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畫面擷圖(見偵三卷第295至29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三卷第37至53頁)、現場蒐證畫面照片(見警三卷第129至13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二卷第255頁),復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足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然於上訴理由狀已坦承販賣之事實及犯意,應可認已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買家無購買之真意,買賣行為自屬無效,故被告雖有犯意,至多僅屬預備行為,因本條並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請為無罪諭知云云
本件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已自承:有販賣毒品之犯意等語(參本院卷第15頁),且其與林○○就毒品交易之種類、價格、數量等於網路上均已磋商完成,並攜帶毒品前往指定地點交付而遭查獲一節,均如前述,可見被告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並開始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對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即屬已達著手,自非僅止於預備之行為甚明,故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係預備犯云云,即不可採
㈢被告上訴意旨又主張:本案係員警教唆林○○以釣魚方式引誘被告販毒,如為被告有罪判決,無異於鼓勵警方以不正方法查案云云
⒊再者,被告在本案查獲之前,已有販賣毒品予林○○之行為一節,業據證人林○○於警詢時證稱:被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暱稱「海」之男子,其係於110年7月27日向「海」購買2錢共1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海」就是本案查獲之被告許○○等語明確(參警一卷第14至15頁),且觀之被告與林○○之LINE對話內容:林○○:「問你喔…昨天那個還有?因為朋友用完,還要…」;被告:「沒有,有別批,愛要不要」;林○○:「加朋友的,我需要2」;被告:「喔,15000」,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參偵三卷第297至298頁),可見證人林○○證述其於查獲前之110年7月27日,曾向「海」購買2錢共1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應屬非虛,否則,被告不可能一聽聞證人林○○說「昨天那個」、「2」後,隨即回答「15000」等明瞭交易毒品種類、價錢之暗語;再佐以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亦自承:林○○曾向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需要時亦曾向林○○調用過,並支付對價等語(參本院卷第15頁),顯見被告於本案之前,原即有販賣毒品予林○○之行為及犯意,自難認係因司法警察之唆使,方使其原無犯意卻因而萌生販毒之意圖
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員警教唆林○○以釣魚方式引誘被告販毒云云,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前揭違誤之處,及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而量刑不當等情,均係就原審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判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可採
院方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因本條並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請為無罪諭知云云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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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30
   上訴駁回 
院方
然迄未與告訴人米米實業有限公司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又其前有多次詐欺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無證據證明已實際獲取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市場搬水果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已婚、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被告雖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然於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有本院2次期日之送達證書、開庭筆錄及報到單可佐,顯見本院辯論終結前,原審所斟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量刑因素,並未有改變
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至16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本件犯行,惟原審並未給予緩刑之宣告,實不利伊改過自新,亦有違緩刑制度之本旨,伊願意與被害人調解、賠償被害人,請審酌伊之犯罪動機及犯行輕微、無犯罪利得、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記伯○達成和解及被害人最大利益、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原審判決已依據刑法第57條等規定詳為審酌被告上開情狀後,始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
然其提供本身申請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缉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母親重病,急需用錢),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植髮診所工作人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惟原審並未給予緩刑之宣告實不利伊改過自新,亦有違緩刑制度之本旨,伊願意與被害人調解、賠償被害人,請審酌伊之犯罪動機及犯行輕微、無犯罪利得、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記伯○達成和解及被害人最大利益、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同法第361條係關於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之規定,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既無準用該條項規定,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
是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院仍應與以實體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被告僅具狀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惟未提出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事,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制裁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使其知所悔悟,預防其再犯,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院方
二、本件被告僅具狀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惟未提出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事,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制裁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使其知所悔悟,預防其再犯,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基隆地方法院 毀損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全額賠償,原審判太重了,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院方
惟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約新臺幣3萬元(見偵卷第21頁)、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業、經濟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已詳為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素行、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少無知才施用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5月過重等語
院方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0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告訴人詹○○和解等語
院方
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
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係被告由路旁起駛車輛未注意顯示方向燈,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因而擦撞行進中之告訴人李○○,導致其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性膝部挫傷、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裂、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難認有何誠心歉疚之悔意,及積極填補損害之實際作為,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應屬過輕,爰依法提出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足見原審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過失態樣、未達成調解、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均經原審於量刑事由中加以審酌,是檢察官以此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院方
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下稱前開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又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亦皆未到庭表明其上訴理由
院方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事實及理由一、上訴意旨略以:就被告許○○之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被告與被害人已和解、被告於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時坦承犯行,且在本案前又無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可證明被告是第一次犯罪,請斟酌可否依刑法第59條減刑,再給被告一次自新機會等語
依被告上訴理由狀所載之上訴意旨(院卷三第29至31頁),可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因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論罪部分(如附件)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又被告於本案於偵辦之初,經檢、警訊之涉案情形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且將責任推予同案被告吳○○(警卷第7至18頁、偵卷一第255至261頁),又被告雖曾於原審表示有和解意願(院卷一第126頁),於調解程序時卻又未到庭,有本院民事報到單、調解事件報告書可稽(院卷二第21至23頁),復參之告訴人表示:我與被告沒有達成和解,我是跟吳○○在調解庭有達成和解,案發至今被告都沒有再與我聯絡等語(院卷三第91頁),足見是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其在本案前未曾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紀錄、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已與告訴人和解云云,顯與卷內證據相悖,要難採信
院方
且在本案前又無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可證明被告是第一次犯罪,請斟酌可否依刑法第59條減刑,再給被告一次自新機會等語
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侵入住宅竊盜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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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31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犯上開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貳月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認犯行,本案獲得價值僅新臺幣(下同)2,00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原審量刑尚嫌過重,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難認有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原審未使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逕為被告不利判決,應予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只有國中畢業,只是工人,要扶養父親、配偶、三名子女,對被告從輕量刑云云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院方
不及於其餘之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其犯罪時間必須早於被告犯行致被告未能將之納入考量,進而承擔遭到他人報復及無從適用減免規定之雙重不利益
經依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該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以被告明知毒品之危害,仍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使毒品因而擴散流通,行為惡性非低而言,難謂有何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高等法院 竊盜 112.05.31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犯共同竊盜,  有期徒刑參月  
上訴理由
貳、實體部分: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其上訴意旨以其於警詢時已自白,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據其於原審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駕駛系爭小客貨車搭載簡○○至系爭空地,並有一同下車搬運系爭鐵材至系爭小客貨車上後,再將系爭鐵材載運系爭鐵材離去,並共同將系爭鐵材運至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上之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500元,再由簡○○購買毒品後,與其朋分一半之毒品施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與簡○○共同為本案之竊盜犯行,辯稱:簡○○跟我說系爭鐵材是他的,我才答應駕駛系爭小客貨車載簡○○拿取這些鐵材去變賣云云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且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犯後態度不佳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本案係因原判決適用法則顯有違誤,依刑事訴訟法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院方
查上訴人即被告邱○○(下稱被告)於原審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而並未爭執,復於本院審判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惟查:(一)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係在其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所犯,本案應構成累犯,其再犯本案竊盜罪與前案竊盜罪之罪質相類,並參酌檢察官就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及證明方法,應認被告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原審未詳予審酌,漏未以其累犯之事實作為量刑之依據,容有未洽;(二)原判決論罪科刑欄中說明被告所處之刑「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主文漏未宣告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其主文與理由顯不相適合,而非適法
惟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簡○○間之直接故意竊盜犯行間,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112.05.31
   原判決撤銷 
犯強制罪  有期徒刑參月  
院方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疏未詳查,遽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強制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0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加重詐欺要件有所認識)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他人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而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112.05.30
   原判決撤銷 
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伍年  
院方
被告提起上訴略謂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害人具有相當程度之過失及可歸責性,原審未予審酌,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恐嚇取財 112.05.25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  
幫助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  
上訴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一、原審認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均非無見,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併於審理時表示對於犯罪事實沒有意見、認罪,復均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失,堪認已有彌補被害人之實際舉措,應為其等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而有未當,檢察官雖以原審就被告戊○○部分「未論以累犯」及「未據以依法加重其刑」,指摘關於被告戊○○部分為不當,惟被告戊○○本案雖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提供系爭門號之行為,然彼時尚未經正犯實行犯罪,擄鴿集團正犯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時已逾被告戊○○前案執行完畢之5年,不再論以累犯,已如前述,故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至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以請求從輕量刑,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均不當,則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撤銷改判
院方
然查:⒈被告戊○○部分⑴系爭門號係被告戊○○帶甲○○至遠傳漢口直營門市申辦,自109年10月11日17時14分許起至17時25分止,甲○○於遠傳電信漢口門市總共申辦5支門號,申辦後均交給被告戊○○,被告戊○○則給予甲○○每支門號400元價金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缺錢,有一個叫西瓜的,他說辦人頭卡,叫我去辦遠傳、臺灣大哥大各5張交給他,我今天有帶他的身分證影本過來,他給我2千元,西瓜就是戊○○,他住在潭子,是他騎機車載我辦卡的(見偵卷第9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那時候因為經濟困難,我朋友介紹戊○○給我,我不知道他做的跟當初跟我講的就不一樣,他只是說叫我跟他去辦SIM卡,我不知道他要去做違法的事,我跟他說如果你有做違法的事,我至少要保障,他就拿他的身分證給我拍,我也知道他家住哪裡,就是偵查中所提出戊○○的身分證正反面,我申請系爭門號的時候叫李○○,戊○○有拿錢給我,1個門號是400元,戊○○是有跟我說卡他拿去賣,因為他之前有在做私人電信行,我不知道他賣給人家是做違法的,像去恐嚇人家,完全不曉得
被告丙○○本身即為通訊行負責人,對上開情節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之前有一個廢棄物清理法的案件,後來我都沒有在收預付卡,當初跟我買門號的人跟我說他們要做博奕,我有跟戊○○討論過因為我最開始賣也沒事,所以我才跟戊○○收購,我還被叫去警察局問,對方也是詐騙,要我去指認(見原審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並坦承對方說要做博奕,也有要做房仲業,他們要播廣告怕被罰款,才要收購門號,(你知道賭博在本國是違法的?)他們說是播廣告,我有錢賺才出售門號(見本院卷第412頁)等語明確,更足徵被告丙○○應該知悉收購他人名義之門號,即有用於犯罪之可能
肆、本院之判斷一、原審認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均非無見,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併於審理時表示對於犯罪事實沒有意見、認罪,復均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失,堪認已有彌補被害人之實際舉措,應為其等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而有未當,檢察官雖以原審就被告戊○○部分「未論以累犯」及「未據以依法加重其刑」,指摘關於被告戊○○部分為不當,惟被告戊○○本案雖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提供系爭門號之行為,然彼時尚未經正犯實行犯罪,擄鴿集團正犯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時已逾被告戊○○前案執行完畢之5年,不再論以累犯,已如前述,故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至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以請求從輕量刑,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均不當,則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撤銷改判
但是我之前有一個廢棄物清理法的案件後來我都沒有在收預付卡,預付卡的號碼我不能確定一定是我賣的,即使是我賣的,我也不知道我賣的對象要拿去做什麼,我最開始賣也沒事,所以我才跟戊○○收購,一開始客人都是因為買二手機才會跟我講門號的問題,我問客人要做什麼用,客人說是要做博弈申請帳號用的,後來遇到戊○○,有聊到賣人頭門號,我才開始跟他聯繫,我跟戊○○說我不收門號起碼有2年以上了,我不承認犯罪云云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嗣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2月10日以系爭門號恐嚇被害人丁○○贖金等情惟被告戊○○本案所犯係幫助恐嚇取財罪,既係幫助犯,即須正犯有著手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幫助犯罪,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彼時尚未經正犯實行犯罪擄鴿集團正犯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時已逾被告戊○○前案執行完畢之5年,不再論以累犯,已如前述,故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至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以請求從輕量刑,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均不當,則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撤銷改判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5.31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撤銷 
共同犯原審認定的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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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主張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確認僅就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判處之宣告刑,不及於其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部分;惟本院就被告科刑審理之依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8頁)外,餘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持有扣案毒品,態度良好,我是因為一次買大量才會便宜,請從輕量刑等語
本件原審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明知第三、四級毒品均係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數量甚多之扣案毒品,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2頁,理由欄三之㈢),並包括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刑度,顯係因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各毒品數量不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院方
本件原審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明知第三、四級毒品均係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數量甚多之扣案毒品,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2頁,理由欄三之㈢),並包括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刑度,顯係因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各毒品數量不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業已審酌被告明知第三、四級毒品均係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數量甚多之扣案毒品,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2頁,理由欄三之㈢),並包括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刑度,顯係因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各毒品數量不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開庭時案由是偽造文書等案,判決卻以洗錢防制法論罪科刑,又家中有年邁的父親、剛出生幼兒及先天性地中海貧血症的妻子,被告是家中收入唯一來源,很後悔做錯事,必須面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院方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並說明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所犯2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4月併科罰金4萬元及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示懲儆等節,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其餘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徐○○、藍○、黃○○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徐○○、藍○、黃○○年紀尚輕,所攜帶之兇器僅為一般棍棒,並未對被害人邱○○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且本案發生後,徐○○、藍○、黃○○已與邱○○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邱○○也表示不願追究,徐○○、藍○、黃○○自偵、審以來均願意坦承面對,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五、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其上訴狀所載,其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劉○○年紀尚輕,所攜帶之兇器僅為一般棍棒,並未對邱○○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且本案發生後,已與邱○○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邱○○也表示不願追究,劉○○自偵、審以來均願意坦承面對,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院方
是原審刑之裁量,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就徐○○、藍○、黃○○上開所指各情,一併納入整體考量,原判決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已為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實屬從寬裁量,並無明顯恣意之情形,按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所述,徐○○、藍○、黃○○所指上情,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審刑之裁量,已具體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如前,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就劉○○上開所指各情,一併納入整體考量,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已為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實屬從寬裁量,並無明顯恣意之情形,自難遽指違法或不當
又劉○○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於本件宣判前5年內,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六、綜上所述,劉○○所指上情,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就不在審理範圍之部分,無庸贅加記載,亦無須引為本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議參照)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其上訴狀所載,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身任職於臺南科學園區,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並非以詐欺犯罪為業,素行良好,係因工作貼補家用,一時失察誤信弟弟之友人,才導致涉犯本案,造成被害人損失,被告願與被害人商談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後,予以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
院方
查,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擔任車手組工作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已就刑之裁量說明如前,而就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1年4月,是原審之量刑,顯已就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其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且已就被告上開所指始終自白、犯罪時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行為態樣、所生損害各情,納為整體考量,所量處之刑度,已幾近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實屬從寬裁量,並無被告上開所指恣意裁量之違法或不當情事,至被告稱要與被害人和解云云,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是本案之量刑基礎並無任何變更
按上說明,自難遽指原審此部分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指上情,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收取共犯鄭○○所有之帳戶供詐欺集團指定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並負責帶同車手鄭○○提領贓款,進而收款後上繳,使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復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李○○等3人財物損失外,被告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其違反洗錢罪部分符合減刑要件,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參與犯罪之程度,且尚未與被害人李○○等3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及被害人李○○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本案所陳述之意見,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自述之身心狀況、工作、家庭經濟生活,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就未扣案按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金額0.3%計算之犯罪所得,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在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及未扣案之供取得詐騙款項使用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之理由
已就刑之裁量說明如前而就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1年4月,是原審之量刑,顯已就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其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且已就被告上開所指始終自白、犯罪時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行為態樣、所生損害各情,納為整體考量,所量處之刑度,已幾近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實屬從寬裁量,並無被告上開所指恣意裁量之違法或不當情事,至被告稱要與被害人和解云云,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是本案之量刑基礎並無任何變更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112.05.31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15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至於科刑部分,原判決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異性之身體欠缺適當尊重,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性騷擾行為,侵害甲女之身體自主權,造成甲女因此產生恐懼、不安等情緒,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未能尋求甲女原諒,甲女經原審法院通知調解期日後,未到庭而無從調解(嗣已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詳後述緩刑宣告部分),以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最後終能坦承,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經診斷患有高功能自閉症及躁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對被告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輕之刑,要無可採
院方
而關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此部分上訴自屬無理由
侵害甲女之身體自主權造成甲女因此產生恐懼、不安等情緒,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未能尋求甲女原諒,甲女經原審法院通知調解期日後,未到庭而無從調解(嗣已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詳後述緩刑宣告部分),以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最後終能坦承,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經診斷患有高功能自閉症及躁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對被告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輕之刑,要無可採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占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原審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充分之考量(包含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承認全部犯行及迄至審結為止,尚未返還所侵占之4萬元等量刑因子),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事由,所處刑度尚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所量處之刑度並無不當、違法或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
㈢綜上所陳,原審依其適法裁量權所宣告之刑,在法定度範圍內,且無濫用裁量之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原審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充分之考量(包含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承認全部犯行及迄至審結為止,尚未返還所侵占之4萬元等量刑因子),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事由,所處刑度尚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所量處之刑度並無不當、違法或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
㈢綜上所陳,原審依其適法裁量權所宣告之刑,在法定度範圍內,且無濫用裁量之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112.06.0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超速及有看到對方站在斑馬線旁邊的分隔島,但其沒有要走動的意思,而是被告經過之後對方才走出來,被告是有遵守交通法規,但是對方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
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事實認定、適用法律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院方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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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1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本案確有違法情事,為節省寶貴司法資源,被告認罪,懇請鈞院給予被告更好之結果及緩刑宣告,以利自新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求予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認罪,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原審未及適用,即有未洽
是否可能有認識或預見而存有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使詐欺集團得以保全詐欺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酌以被告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難認本件有對被告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1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犯上開撤銷部分  拘役貳拾日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因年輕不懂事,錯失與告訴人羅○○和解之機會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院方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㈠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已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173頁)外,其餘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減輕其刑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商標法 112.05.31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犯上開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參月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所涉國際品牌眾多,且商品數量超過千件,於網路上販賣時間長達5個月,原審判決未察及此,僅判處拘役50日,且可易科罰金,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
院方
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沒收與否之認定等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然案發迄今至被告於本院辯論程序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積極賠償任何損失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此未詳予斟酌前情以為適當之科刑,對被告僅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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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違反藥事法 112.05.31
   原判決關於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部分撤銷 
   上訴駁回 
院方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毒政策,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助長禁藥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雖曾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其轉讓之數量非多,轉讓之動機為受友人索討,轉讓對象僅1人,另斟酌其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營珠寶代工公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112.05.31
   原判決關於緩刑所附之負擔撤銷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在被告役齡期間,我國仍採徵兵制度,其所應服之兵役役期為1年,且我國始終受有外在武力威脅,役男徵兵制度之健全與完整、公平,當為建構當代國防體系軟實力之重要環節,被告因一己之私,憑藉著家庭有較佳之經濟能力長時間供其出國念書、深造,在被告之同年役男均於盛年時期花費1年時間完成國民應盡義務時,被告逃避役期,又於甫除役之37歲之際旋即返台,係利用國家徵兵制度,來逃避役期,玩弄國家法令,背棄作為國民之義務,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純良,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亦非輕,均可見被告並無任何情狀符合量刑因子之最輕標準、致有從輕量處法定刑低刑度與易刑最低標準之憑據,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顯未符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重新斟酌之必要
經核原審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及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未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尚無足取
院方
又原審判決已說明被告無犯罪前科,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並說明權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認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諭知緩刑2年之理由,經核其裁量亦無違公平及比例原則,所為緩刑宣告及所定緩刑期間均屬妥適,應予維持;另應指明者,原審判決所稱「無再犯之虞」,係指無再觸犯刑罰法令之虞,並非專指無再犯同一罪名之虞,否則所有妨害兵役案件之被告於除役後即均不能認為「無再犯之虞」,顯不合理,是檢察官以被告業經除役,已無原審判決所稱「無再犯之虞」之情形,更無可能再行服役彌補犯罪所造成缺失,故不適合宣告緩刑云云,容有未洽
綜上,原審之量刑及宣告緩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宣告緩刑失當,本院認無可採,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非一時失慮所致加諸被告業於111年2月20日除役(按:應為110年12月31日除役),故於犯後本已無原審判決所稱「無再犯之虞」之情形,更無可能再行服役彌補犯罪所造成缺失,並不適合給予緩刑恩典,即使認可給予緩刑恩典,依據被告自陳其年收入約美金25萬元,高達約新臺幣750萬元,原審諭知被告應繳付之公益金僅新臺幣15萬元,有天壤之別,至少應課與被告高度公益金,以儆效尤
尚有悔意認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諭知緩刑2年之理由,經核其裁量亦無違公平及比例原則,所為緩刑宣告及所定緩刑期間均屬妥適,應予維持;另應指明者,原審判決所稱「無再犯之虞」,係指無再觸犯刑罰法令之虞,並非專指無再犯同一罪名之虞,否則所有妨害兵役案件之被告於除役後即均不能認為「無再犯之虞」,顯不合理,是檢察官以被告業經除役,已無原審判決所稱「無再犯之虞」之情形,更無可能再行服役彌補犯罪所造成缺失,故不適合宣告緩刑云云,容有未洽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0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之宣告刑暨執行刑,均撤銷 
犯上開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
上訴理由
依辯護人所提刑事補陳上訴理由狀所載,其僅表明被告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及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復明確表示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僅針對科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法官應依法適用,且檢察官已於本件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經合法調查程序,法官自應作為論以累犯加重之裁判基礎等語,而主張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不當
院方
顯見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及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審雖未及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指出證明之方法及說明之責任,然依上說明,原審未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況原審於量刑時,已將被告前開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科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綜上論述,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於定應執行刑時,僅泛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未說明其如何審酌被告本件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或其刑期長短與刑罰效用間關連性、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因素,自無從審認該定執行刑之裁量行使適法與否,而有裁量理由不備之違法
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執前詞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適用,檢察官則指摘原審未宣告累犯為不當等旨,而均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固均無可採(原判決雖未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有瑕疵,但並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已詳如前述,是仍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然被告主張此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之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應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亦應為其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雖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證人黃○○係配合警方誘捕毒品上手,始與被告聯繫,上開交易行為係在員警之掌控監督下,購買之證人黃○○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其犯罪即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以其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而據以減輕其刑,自有未當;⑵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112.05.31
    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上訴理由
五、撤銷改判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㈠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還有前往現場回復原狀等語,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以下、第87頁),本案告訴代理人甲○○(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代理人)於本院也陳稱:當初民眾檢舉之後,我們到現場即○○○段0-00地號去看,同一條路上有相鄰三堆廢棄物,被告的犯行是第一堆(台哥大廢裝潢木板等物)、第三堆(建業街的廢棄物)的廢棄物,我們負責本案勘查的同事在幾個月前有去看第一、三堆的廢棄物,都已經清理完畢了(本院卷第98頁),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堪認屬實
院方
三、原審認定被告2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適用,並無明顯違法不當之處: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經核原審的認事用法並無明顯違法不當之處,且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判決後,原審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可認原審檢察官對於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刑亦無意見,因此本院尊重原審此部分的適用法律,二審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主張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云云,即無理由
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說明:「被告非法使用公有山坡地清理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即原審已經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品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就有期徒刑部分,均已量處被告處斷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就第二次犯行的併科罰金部分,也是量處低度罰金,並無過重疑慮,至於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再前往回復原狀部分,本院則在定應執行刑部分,為被告調整減輕(詳下述),因此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所犯二罪的宣告刑過重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適用並無明顯違法不當之處: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4
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5.31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上訴理由
二、本案爭點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辯稱:本案扣案槍彈並非我持有,且槍枝上面並沒有我的指紋,陳○○於警方臨檢時已承認本案槍枝是她的,其與侯○○是男女朋友,其等於警詢改口供述係我持有槍彈,顯不可採等語
㈥至於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要求對其測謊乙節,然測謊鑑定之結果,並不具有全然之準確性,案件有無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乃屬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本案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有上揭證據可憑,事證已明,參以測謊不具有全然之準確性,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被告固以罪刑部分為其上訴意旨,業如前述,然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前開沒收之部分,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沒收部分並未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是上開部分應予以駁回
院方
高○○方至警局自首並向檢察官坦承頂替罪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且其知悉本案偵查之股別及本案槍枝於為警查獲時藏放之地點及現場同時有陳○○、侯○○在場等狀況,若非被告將上情告知高○○,高○○殊無對於本案案情如此了解之理;復參諸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犯後亦曾要求陳○○為其頂罪,但嗣為陳○○於警詢前所拒乙節,業據證人侯○○、陳○○於上揭證述明確,被告於為陳○○所拒後,嗣又要求高○○為其頂罪之舉措,就時序及要求他人頂罪之手法亦有相同之處,堪認證人高○○上揭所證應值採信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31
   撤銷 
   上訴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固無理由(原審已從輕為量處,就各別犯行已無因失重而再減輕之裁量餘地),惟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得予以酌量(詳後述),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查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因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宣告刑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一)前後段部分(即附表編號1、2)、事實欄一(二)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規定,並以此為量刑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參與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於原審審理期間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未扣案之甲帳戶、乙帳戶及丙提款卡、金融卡各1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乙○○、丙○○均應已掛失補發,且客觀上財產價值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惟其擔任「取簿手」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另有「白富美」、前來收受包裹者,復加上被告自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被告於原審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其所為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一(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一(一)後段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罪處斷
然被告於偵查中即供承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情節明確且其於原審中亦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寬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規定,又其於偵查、原審中皆已自白洗錢部分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3罪犯行係各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態度尚佳且所參與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於原審審理期間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未扣案之甲帳戶、乙帳戶及丙提款卡、金融卡各1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乙○○、丙○○均應已掛失補發,且客觀上財產價值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5.31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院方
莊○○、彭○○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然其等指謫原判決以余○○、邱○○之警詢筆錄為論罪之依據有所不當,以及余○○以其業與劉○○、潘○○達成調解並依約定給付賠償款項為由,指謫原審所為量刑及沒收之諭知有所不當,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如前述不當之處,自無可維持,應就原判決關於余○○部分及莊○○、彭○○所處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應予撤銷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原判決已說明係彭○○所有供聯繫本案犯罪時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彭○○就本案載送而自莊○○處獲有之2,000元,雖未據扣案,原判決已說明此係其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故此部分關於沒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5.31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刑之部分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
上訴理由
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被告庚○○於上訴理由狀陳明其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庚○○上訴意旨略謂: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業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可謂相當良好,請求再給予從輕量刑;又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也已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相當良好,而且其已經與受害之晶○視聽伴唱達成和解,晶○視聽伴唱也願意原諒其,此為原審未及斟酌之量刑事證,爰請求從輕量刑,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另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現則願意認罪,此部分犯後態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庚○○並未提出其所稱與晶○視聽伴唱和解之資料,而其與晶○視聽伴唱經理戊○調解成立之事由,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數次傳喚均未到庭,無法確認其對犯罪事實四部分犯行是否確實認罪且有悔悟之意
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乙○○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駁回被告辛○○、丙○○、丁○○上訴之理由㈠被告辛○○、丙○○、丁○○上訴之理由:⒈被告辛○○上訴意旨略以: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可見其先前素行良好;又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涉案之事實均自白不諱,對於細節情事均如實供述,並無推諉、矯飾之情,積極配合檢警辦案,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
⒉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行為時僅19歲,涉世未深而觸法,而其與辛○○等均為苗栗縣○○鄉之鄉民,偶而互約出面互相幫忙,其素行良好,並未涉及其他刑事案件
⒊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寅○○成立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院方
惟查:被告乙○○業於112年2月15日與晶○視聽伴唱之戊○、邱○○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有和解書影本附於本院卷(卷二第127頁)可稽,其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改善,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乙○○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是原審對被告辛○○、丙○○、丁○○之量刑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辛○○、丙○○、丁○○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檢察官仍認此部分應就被告辛○○、卯○○、乙○○、丙○○、己○○、丑○○、癸○○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且被告庚○○與江○○、李○○雖未實際對告訴人寅○○為強暴、脅迫行為然渠等群聚在○○草莓園出入口處附近之行為,恰與被告丁○○向告訴人寅○○恫稱:「今天沒還錢就不用想離開」等語相互呼應,使告訴人寅○○更加確信其無法自由離去○○草莓園,最終僅得報警以順利離開送貨,堪認渠等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尚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
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犯後態度相當良好而且其已經與受害之晶晶視聽伴唱達成和解,晶晶視聽伴唱也願意原諒其,此為原審未及斟酌之量刑事證,爰請求從輕量刑,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另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現則願意認罪,此部分犯後態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庚○○並未提出其所稱與晶晶視聽伴唱和解之資料,而其與晶晶視聽伴唱經理戊○調解成立之事由,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數次傳喚均未到庭,無法確認其對犯罪事實四部分犯行是否確實認罪且有悔悟之意
對於涉案之事實均自白不諱對於細節情事均如實供述,並無推諉、矯飾之情,積極配合檢警辦案,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
被告卯○○、乙○○、丙○○、己○○、丑○○、癸○○亦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固均坦承不諱足認渠等確實涉犯該等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犯罪事實,且該等犯行之共犯人數均已逾3人,惟查:⒈從各次犯行之組成成員而論:犯罪事實一部分,參與之共犯包括被告辛○○、庚○○、卯○○、乙○○、丙○○、己○○、丑○○及少年吳○○、戴○○、郭○○、吳○○等11人,其中被告辛○○、卯○○、乙○○、丙○○、己○○、丑○○及少年吳○○、戴○○等8人係公訴意旨所認「辛○○犯罪組織」之成員,被告庚○○及少年郭○○、吳○○等3人則非公訴意旨所認「辛○○犯罪組織」之成員;犯罪事實二部分,參與之共犯包括被告辛○○、庚○○、乙○○、丙○○、己○○、丑○○、陳○○及少年吳○○、郭○○、吳○○、戴○○等11人,其中被告辛○○、乙○○、丙○○、己○○、丑○○及少年吳○○、戴○○等7人係公訴意旨所認「辛○○犯罪組織」之成員,被告庚○○、陳○○及少年郭○○、吳○○等4人則非公訴意旨所認「辛○○犯罪組織」之成員;犯罪事實三部分,參與之共犯包括被告辛○○、丙○○及少年戴○○;犯罪事實五部分,參與之共犯包括被告辛○○、丙○○、己○○及少年戴○○、張○○
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因告訴人子○○未應允由被告辛○○為「晶晶視聽伴唱」小吃店圍事,因而與被告乙○○、己○○、丑○○、庚○○等人共同至「晶晶視聽伴唱」小吃店鬧事、妨礙該小吃店營業,此均經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而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固經論以數罪,惟無論就時間間隔、事件起因等節觀之,均可視為單一事件,即被告辛○○要求「晶晶視聽伴唱」小吃店答應讓其圍事所引發之相關衝突
及被告卯○○、乙○○、丙○○、己○○、丑○○、癸○○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3
高等法院 侵占等 112.05.31
   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罪(含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撤銷 
   無罪 
   上訴駁回 
...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之惡性非輕,嚴重危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犯後矢口否認,推諉卸責,且僅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失,並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實屬過輕,難謂罪刑相當,請求從重量刑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林○○達成和解,履行賠償,積極彌補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本欲卷二第135、284頁)
院方
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被告任職於嘉元公司,未能盡忠職守、誠信任事,竟對林○○施以詐術,致使林○○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另審酌被告已於104年8月31、105年4月6日、105年4月20日、106年8月20日分別匯款77萬3,000元、20萬元、20萬元、30萬元,於105年10月4日還款10萬元與林○○,於105年10月21日由法院強制執行還款9萬6,736元,共已償還林○○166萬9,736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行所獲得之利益,其平日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編號1、11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即遽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編號1、11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然被告使用嘉元公司帳戶之網路銀行、大小章為嘉元公司及張○○之支付相關費用,本為告訴人所授權,且被告係因先代墊前揭嘉元公司現金支出或張○○私人支出,認該公司應歸還款項始為之,主觀上既無業務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非將款項挪為私用,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係為支付嘉元公司或張○○之支出必要範圍而為之,難認有何逾越張○○授權之範圍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112.05.30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無罪 
   上訴駁回 
...
院方
原審未予詳查,對被告林○○遽予論處如其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罪刑,自有違誤,被告林○○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林○○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不當等語,自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三、四所示部分撤銷,改為被告林○○無罪之諭知
而原審就被告羅○○被訴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同此認定,依審理結果,為被告羅○○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有差異,但結論既無二致,仍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他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都是以一行為同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上開文書同時觸犯2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涉有此部分罪嫌,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112.05.30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無罪 
   上訴駁回 
...
院方
原審未予詳查,對被告林○○遽予論處如其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罪刑,自有違誤,被告林○○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林○○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不當等語,自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三、四所示部分撤銷,改為被告林○○無罪之諭知
而原審就被告羅○○被訴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同此認定,依審理結果,為被告羅○○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有差異,但結論既無二致,仍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他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都是以一行為同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上開文書同時觸犯2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涉有此部分罪嫌,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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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0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林○○之請求而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夥同其他共犯以圍毆之方式進行施暴,其犯罪手段顯屬惡劣;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亦屬嚴重,並致其生活及經濟陷於困境,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實屬重大
院方
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24號判決可參,竟再為本案犯行,應予嚴懲,並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從事酒店幹部、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過輕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之情事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1
   上訴駁回 
院方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嘉義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蕭○○和解,開庭態度不佳,且被告遲未對告訴人車輛盡維修義務,是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以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至上訴意旨另提及被告尚未盡其維修義務等,實與本案無關,難謂為本院所需審酌之處,併此敘明
院方
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量刑實屬妥適,並且刑度業已妥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尚未和解之全案情節,佐以被告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或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事由予以審酌,是上訴人認原審量刑過輕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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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2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犯前項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上訴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覺得一審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院方
均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法令之適用,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0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犯上開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 
上訴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施○○達成和解並支付其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和解金,是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院方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
係犯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
係犯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30
    應執行之刑)之部分均撤銷
犯竊盜罪  拘役捌日  
又犯傷害罪  拘役拾伍日  
...
上訴理由
惟查,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撤回告訴,此有「為聲請撤回告訴事」存卷可考,應認告訴人嗣後確無追訴犯罪之意思,此乃原審判決無從與未及審酌,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科刑審酌之事項更易,請求從輕科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既已撤銷,原審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失所附麗,亦併予撤銷
院方
其他相關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詳附件)
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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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侵占 112.06.01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侵占金額共1萬3153元,其中7753元已於111年3月10日入帳,剩餘5400元已於112年5月12日寄送予○○○○○○○大廈管理委員會,懇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院方
經核原審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所處之刑尚屬妥適
原審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8月,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為違法
準此,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違法情形存在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雖於案發後曾與台業公司達成協議卻僅償還部分侵占之款項,又為避免本案東窗事發,竟又以其於109年3月10日償還本案所侵占部分款項予劉○○之事實,誣指劉○○侵吞被告本人所繳社區管理費而涉嫌業務侵占犯行,顯見其犯罪後態度惡劣,並衡酌其於106年間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無極青海宮總幹事、江西瑞金同鄉會總幹事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與楊○○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取財等 112.05.30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應執行刑部分)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侯○○於第一審因無能力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今因兄姊願意出面協助給付賠償金,且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履行賠償,請考量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遭他人利用,犯後至感後悔,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審酌刑法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求生活溫飽)、犯罪之手段(僅係幫他人提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程度○○○○狀況○○)、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並未參與其他不法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尚屬不高)、犯罪後之態度(坦承認錯,願意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及素行尚屬良好(並無其他不良前科)等情,予被告改過自新,從輕量刑諭知緩刑判決之機會,被告當知所警惕,絕不再犯錯
院方
㈡原審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並無違法或濫權之處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尚屬不高)、犯罪後之態度(坦承認錯願意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及素行尚屬良好(並無其他不良前科)等情,予被告改過自新,從輕量刑諭知緩刑判決之機會,被告當知所警惕,絕不再犯錯
態度尚可且其等僅係末端提領贓款角色、所獲利益非鉅,復斟酌被告2人迄未賠償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涉案情節、所生之危害、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侯○○所犯原判決附表一所示6罪,被告鄭○○所犯原判決附表一所示4罪,均各量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量刑所為之依據,均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斟酌,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
 
上訴,第二審 第367條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第二審 第372條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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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理由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上開判決於112年1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見原審卷第93頁),被告於同年1月30日提起上訴稱:「被告呂○○收受判決書後,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甚難令其甘服,爰依法先行聲明上訴,至上訴理由,容後補呈
」,惟未敘述上訴理由,有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2年4月25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同年5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且被告於上開期間並未在監或在押,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出入監簡列表可考(本院卷第35至41頁、第63頁)
高等法院 竊盜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理由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第3項:「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縱有敘述上訴理由,倘僅是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竊取藍芽音響2個,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因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指摘量刑過重,惟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背正義、比例原則,或有其他違法未斟酌事由,僅泛稱請從輕量刑,無實際論述內容,難認其上訴有具體理由
院方
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量刑與沒收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敘述理由如上,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指摘量刑過重,惟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背正義、比例原則,或有其他違法未斟酌事由,僅泛稱請從輕量刑,無實際論述內容,難認其上訴有具體理由
五、綜上,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上訴,第二審 第367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第二審 第372條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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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誣告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徐○○因誣告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易字第461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經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提起上訴,惟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另狀補陳等情,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之112年1月18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乃於112年5月10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於112年5月15日送達至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6樓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崇信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有本院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其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112.05.26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嗣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合法提起上訴,惟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於112年1月31日通知被告應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通知亦經郵務機關於112年2月3日送達被告上址住所,由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但被告收受上開通知後,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案件繫屬本院後,經本院認其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於112年4月18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經郵務機關送至被告上址住處(同為被告戶籍所在,見本院卷附被告戶籍資料),因未獲會晤本人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112年5月4日依規定寄存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松梅派出所,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是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14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其補正期間之末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被告至遲應於112年5月23日前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各一件在卷為憑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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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傷害等 112.05.31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謝○○、潘○○(以下合稱被告2人)宣告刑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未與告訴人謝○○達成和解,又告訴人謝○○所受傷勢為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其他背痛、左側肩痛挫傷等傷害,所受傷害部位乃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原審僅判處拘役10日,實屬過輕,請從重量刑等語
院方
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均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均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經將檢察官所述被告潘○○未與告訴人謝○○達成和解,又告訴人謝○○所受傷勢為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其他背痛、左側肩痛挫傷等傷害,所受傷害部位乃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檢察官、被告謝○○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被告謝○○毀損告訴人潘○○所有用於代步之本案機車,尤其其於111年4月9日下午2時許、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所犯毀損後照鏡、大燈、方向燈等部件,除財產上之損害外,另使告訴人潘○○尚需耗費時間維修始能繼續使用;而就傷害部分,被告謝○○雖與告訴人潘○○互毆,且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大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然被告謝○○當時持有扣案之扳手,相較於告訴人潘○○而言,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較重;另考量被告謝○○與告訴人潘○○之關係,及被告謝○○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謝○○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謝○○所犯,分別判處拘役20日、拘役20日、拘役30日、拘役35日、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90日
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112.05.31
   上訴駁回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上訴理由
參、上訴意旨: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B男及C女對A男、A女之犯罪行為,次數多達5次,且被害期間長達3年,且致A男、A女性觀念產生錯誤偏差,誤認若有性需求,兄妹間、父女及母子等家人間皆可相互為性行為,進而誤觸法網,均遭移送少年法庭,益徵被告B男及被告C女犯行所生危害甚鉅,尤以本件被告C女為A男、A女之母親,情感依附關係強烈,更造成渠等心靈上傷害甚深,然被告C女迄今仍否認犯行,屢以遭被告B男脅迫為由推卸,輕忽其身為母親對兒女應盡之保護教養責任,未見悔意,原審疏未考量上情,而僅量處被告B男、C女如原判決主文之刑,顯屬過輕,未能使罰當其罪且有違人民之法律感情,而應予撤銷,更為妥適判決,以資適法等語
二、被告B男上訴意旨B男本性善良,木納而不善言詞,前因工作地點、離婚程序完結後未立即辦理戶籍遷移而造成聯繫上之障礙,在渾然不知有司法程序的狀況下因臨檢遂遭羈押,實則被告B男完全坦承犯行,對於相關案情均據實以告,全力配合司法調查程序,且痛改前非,一方面全力配合矯正單位的課程學習,又深自檢討洗心革面,已然無再犯之虞,被告之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對社會治安亦不生嚴重危害之情事
三、被告C女上訴意旨㈠被告C女長年遭受B男家暴及性虐待,但為求家庭和諧,仍忍受B男對C女及孩子們的情緒發洩,若不予認同或反對,B男即為言語暴力、威脅或恐怖懲罰,若C女加以維護,B男其推倒C女、言語羞辱、製造爭端
並考量被告B男本件所犯各罪罪名、犯罪態樣均相同或相似,且係出於群交之相同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侵害A男及A女之性自主,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時間較為接近,惟與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時間相隔較長,犯行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之犯罪有別,因此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俾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綜合上開各項情狀予以整體評價B男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酌定前揭之應執行刑等節,顯已全面衡酌被告B男上訴意旨所指之關於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各項事由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本案犯罪期間、次數、犯罪所生危害等節,原審對被告B男所處宣告刑及執行刑均無明顯失出之處,即無不當或違法可指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被告B男量刑過輕、有違責罰相當原則;被告B男上訴意旨則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應予減輕其刑等節,揆諸前開說明,經核均非可採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C女否認犯行、推諉卸責、未見悔意,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即無理由
院方
並考量被告B男本件所犯各罪罪名、犯罪態樣均相同或相似,且係出於群交之相同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侵害A男及A女之性自主,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時間較為接近,惟與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時間相隔較長,犯行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之犯罪有別,因此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俾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綜合上開各項情狀予以整體評價B男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酌定前揭之應執行刑等節,顯已全面衡酌被告B男上訴意旨所指之關於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各項事由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本案犯罪期間、次數、犯罪所生危害等節,原審對被告B男所處宣告刑及執行刑均無明顯失出之處,即無不當或違法可指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C女否認犯行、推諉卸責、未見悔意,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即無理由
次數多達5次且被害期間長達3年,且致A男、A女性觀念產生錯誤偏差,誤認若有性需求,兄妹間、父女及母子等家人間皆可相互為性行為,進而誤觸法網,均遭移送少年法庭,益徵被告B男及被告C女犯行所生危害甚鉅,尤以本件被告C女為A男、A女之母親,情感依附關係強烈,更造成渠等心靈上傷害甚深,然被告C女迄今仍否認犯行,屢以遭被告B男脅迫為由推卸,輕忽其身為母親對兒女應盡之保護教養責任,未見悔意,原審疏未考量上情,而僅量處被告B男、C女如原判決主文之刑,顯屬過輕,未能使罰當其罪且有違人民之法律感情,而應予撤銷,更為妥適判決,以資適法等語
均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且為想像競合犯,俱從重論以對未滿14歲之男子性交罪;編號4部分則係共同對未滿14歲之A男、A女為性交行為、共同利用未滿14歲之A女為未滿14歲之A男為口交之行為、共同利用未滿14歲之A男將其陰莖插入未滿14歲之A女口腔之行為,亦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且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對未滿14歲之男子性交罪;編號5部分則係共同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且因親屬、監護、教養關係受其監督、扶助、照顧之A男為性交,而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性交罪,及共同對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而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5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3罪)、4年4月(1罪)、3年10月(1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全然證明且縱被告C女此部分所指為真,仍無從認定其本件所為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等節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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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0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兩罪所處之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犯兩罪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伍年肆月  
院方
被告於原審否認販賣毒品,因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原審或因此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寬予大幅度減刑,實有未洽,此部分刑度應予撤銷
因此種犯行多較為隱密尚無從以其他證據而達同一目的,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案發時間係在101年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甚遠,縱其再犯本案犯行,尚難認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其前案轉讓禁藥、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亦與本案如事實欄㈠及㈡所示之行為態樣有別,並經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認被告於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先予敘明
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茲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毒品犯行,固屬不當,惟念及其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且交易對象均為同一人,衡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低額且甚為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是本院參酌其犯罪之具體情狀,認對其所涉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感情,猶有過重之情,客觀上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
其宣告罪刑則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見附表二「主文」欄)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前述如事實欄㈠所示不得易科罰金等罪併合處罰之,然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25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犯前開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陸年  
  有期徒刑參月  
上訴理由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明確記載:被告坦承犯行,且原審漏未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刑情況,原判決量刑過重(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訴要旨:針對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及罪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院方
㈢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另其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無理由(詳上述)
因其於偵訊、原審均未自白犯罪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併予說明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  2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理由
叁、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本案3件施用毒品案,皆是被告自行前往報到時,主動向警察承認吸毒犯行,警方才開始製作筆錄,並採集被告之尿液,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既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其本案犯罪情狀,尚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對被告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
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其有原住民身分、知識程度不高,施用毒品並無傷損任何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需要供養罹癌母親等情狀,應屬量刑事由,與是否得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無關,併此敘明
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其上開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合於自首減刑之規定,尚非無理由,原審疏未審酌及此,致量刑稍重,尚有未洽,是該2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應予撤銷改判
四、至於被告於111年6月14日0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於同月17日至嘉義地檢署報到採驗尿液時,並未向觀護人或助理自首施用毒品犯行,有該署112年5月5日嘉檢松辛111緩護命130字第112901275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院方
是被告既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其本案犯罪情狀,尚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對被告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
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其上開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合於自首減刑之規定,尚非無理由,原審疏未審酌及此,致量刑稍重,尚有未洽,是該2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應予撤銷改判
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3罪,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施用毒品之手段、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其自述○○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月收入約新臺幣0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5.30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
上訴理由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劉○○就犯罪事實二,係因不諳法律,且介紹人李○○並未被起訴判罪,始拒絕認罪,現已願意認罪,且已依其所提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之內容將廢棄物清理完畢,請審酌被告劉○○並無不良犯罪之前科,已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等情況,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院方
及被告劉○○之素行、年紀、○○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已成年等家庭經濟狀況、被查獲之廢棄物種類及數量、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坦承犯罪事實一、否認犯罪事實二之態度犯罪事實一之廢棄物已清理完畢,犯罪事實二之廢棄物迄今尚未清理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年1月及1年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
避免再犯認宜以使其接受法治教育,並以從事義務勞動方式彌補犯罪對社會所生危害,以期能從中記取教訓,自我警惕,並回饋社會,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及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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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112.05.31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6所宣告之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撤銷 
上訴理由
二、被告及辯護人所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二審承認犯罪,並願和解賠償受害者,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宣告緩刑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112.05.31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6所宣告之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撤銷 
上訴理由
二、被告及辯護人所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二審承認犯罪,並願和解賠償受害者,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宣告緩刑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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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0
   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上訴理由
至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且未據扣案,被告雖已分別與附表編號1、3、5、6、10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已於前述,但因被告實際上迄未賠償各該被害人,無從認為該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有何違法,且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規定,沒收乃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觀察,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無違誤,與檢察官上訴所指摘原判決違誤之處並無不可分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撤銷,並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院方
至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且未據扣案,被告雖已分別與附表編號1、3、5、6、10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已於前述,但因被告實際上迄未賠償各該被害人,無從認為該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有何違法,且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規定,沒收乃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觀察,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無違誤,與檢察官上訴所指摘原判決違誤之處並無不可分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撤銷,並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他人對數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0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A第3項
A
簡易程序 第455之1條第1項
A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  2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1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緩刑宣告等語
院方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及諭知較輕之宣告刑,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112.05.31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緩刑宣告等語
院方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及諭知較輕之宣告刑,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2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因告訴人周○○之聲請而上訴,理由為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側肱骨外科頸三部分閉鎖性骨折,傷及人體行動重要結構,傷勢非輕,影響日常生活亦屬劇烈,經歷兩次手術仍未完全復原,目前等待接受第三次手術,平時出門看醫須搭計程車,洗頭也只能倚靠美容院,康復之路遙遙無期;再被告案發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僅表達願意賠償10萬元,對照告訴人傷勢恐怕連醫療花費都不足;且被告也未積極聯繫,導致雙方無從商討後續賠償事宜,告訴人損害因此未獲得填補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均應予駁回
院方
㈣按原審判決已綜合本案發生之原因、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方法、過失比例、坦承犯行之態度、於原審未與告訴人和解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及一切情狀,作為科刑之判斷基礎,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謹慎裁量決定刑度,並無違法或顯然失輕、過重之情事,亦無裁量濫用或科刑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自應予以尊重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也有想賠償告訴人劉○○及李○○(下合稱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只是與告訴人2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且告訴人2人於民國111年12月間,有對我為恐嚇及妨害名譽之行為,故希望能再判輕一點等語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之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均妥為斟酌,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之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填補;兼○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1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但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我不知道對方詐騙集團,我是幫助犯,幫助領包裹而已,而且「蘇添河」跟本案無關,我只是跟「冠宏」對接,我沒有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另原審未提供機會與告訴人和解,且漏未審酌刑法第59條之適用,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院方
而認其僅擔任收簿手之工作惟由其與「冠宏」之對話內容可知,其顯有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彼此分工之意,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1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31
   原判決關於部分均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不受理 
...
上訴理由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上開被訴部分與前經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058、14850、20132、26434號提起公訴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就此部分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
院方
㈧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欠缺責任能力,至少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經查,原審法院另案(即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6號)曾函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達刑法第19條各項之情形施以鑑定,經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被告個人史及疾病史、案情經過,並對被告實施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後,該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臨床診斷為「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其容易受他人操控,作決定的能力不足,需要照顧者協助做生活中的決定,其「行為時」因受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此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371至379頁);又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另認被告受智能不足因素影響,導致其社會判斷能力不成熟,致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惟審酌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所載,被告因詞彙認字有限等原因,不排除測驗結果有低估之可能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5至376頁),因本案於該另案之案發時間相近,前揭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固足供本案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參考,然衡諸本院審理時所見被告之情況及前述被告於日常生活及與他人互動過程中均與常人無異,且尚知向同案被告鍾○○等人編撰不同之款項來源說法,試圖取信於同案被告鍾○○等人,並一一要求同案被告鍾○○等人刪除訊息,避免警方查緝等節觀之,顯然對其本案所為違法已有認知,是本院認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然考量其易受操控,作決定的能力不足,行為時依前開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程度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其為獲取報酬而參與本案分擔實行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參與犯罪,並與各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上開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而言,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等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已足以剝奪其等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利得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被告、被害人及犯罪手法均相同且時間相近,應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接續共同詐騙被害人歐○○,而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既經前案提起公訴,本案再行起訴,應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且前案尚未經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而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判處罪刑,容有違誤,檢察官關此部分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沒收特別程序 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
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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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政府採購法 112.05.31
   原判決撤銷 
   無罪 
院方
本件原判決就被告陳○○、陳○○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均為有罪判決,並就參與人億光照明公司及宜昌公司因被告陳○○、陳○○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被告陳○○及參與人億光照明公司均提起上訴,另被告陳○○亦不服原判決,合法提起上訴,參與人宜昌公司雖未就前述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然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陳○○上訴效力及於以被告陳○○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參與人沒收部分,是原判決關於參與人沒收部分,自均屬本院審理範圍,爰併列原審參與人宜昌公司為當事人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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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30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無罪 
院方
六、原審未予詳查,就前開公訴意旨遽為被告有罪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沒收特別程序 第455條之12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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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5
   原判決關於科刑、沒收及訴訟參與人、部分均撤銷 
   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上訴理由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所為不適用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參與人楊○○、陳○○應依法宣告沒收財產等語
院方
且因被告既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時,未予扣除此範圍之金額,亦有未洽
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扣案或變價法院得依法宣告,無須諭知追徵價額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後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2條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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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毀棄損壞等 112.06.01
   原判決撤銷,發回 
院方
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等語
以及同時帶有恫嚇意味之恐嚇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出於一個犯罪意思之決意,於密接時、地實施毀損、恐嚇等犯行,各行為並有重疊或局部同一,是應認被告2人係以1行為同時損壞告訴人楊○○、楊○○、楊○○、顏○○所有或所支配管領之物品,並同時恐嚇告訴人楊○○、楊○○、楊○○、顏○○,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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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112.05.31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上訴理由
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量刑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四、法院之判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事發至今,被告不僅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且仍尚無分文賠償告訴人所遭受之損失,其犯後態度應屬可議,衡以告訴人於事發前已暫停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讓被告所其駕駛之普通自小客車先行,仍然遭被告因於交岔路口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撞擊,告訴人就本件並無過失
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論述說明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包括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
院方
㈡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未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庭訊時所陳之上訴範圍,已表明僅對刑之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80頁),足見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就被告部分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
是檢察官以此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自無理由
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合,自屬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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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112.05.25
   原判決撤銷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上訴理由
被告胡○○、烏○○上訴意旨均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其等部分均不當,雖均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胡○○、烏○○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被告江○○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江○○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改為其無罪之諭知
院方
被告胡○○、烏○○上訴意旨均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其等部分均不當,雖均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胡○○、烏○○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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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重傷害 112.05.30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犯過失致重傷害罪  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 
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高○○因本件事故受有第五頸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呼吸衰竭及下半身癱瘓等重傷害,致下半身無活動能力,又因呼吸衰竭無法脫離呼吸器,即須終身臥病在床,無法自由行動,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天候照護,造成被害人及家人長年極大不便與痛楚
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吿僅透過保險賠償300萬元,且未能與告訴人高○○和解,而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然被吿已領取之理賠除團體保險外,另有犯罪被害人補償、未加勞保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共計6百餘萬元(未計算尚未足額領取之失能生活津貼、看護補助等),此有參與人於民事訴訟案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參(本院卷第111-113頁),加上被吿與參與人於上訴後,參與人表明願意以附表方式給付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條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吿僅透過保險賠償300萬元乙節,已有未及斟酌相關事證之處,而被吿犯罪後並未否認犯行,縱使就過失責任之輕重有所主張,亦不得僅此認為被吿犯後態度不佳,此與飾詞狡辯、推諉卸責之情況究有不同,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院方
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吿僅透過保險賠償300萬元,且未能與告訴人高○○和解,而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然被吿已領取之理賠除團體保險外,另有犯罪被害人補償、未加勞保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共計6百餘萬元(未計算尚未足額領取之失能生活津貼、看護補助等),此有參與人於民事訴訟案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參(本院卷第111-113頁),加上被吿與參與人於上訴後,參與人表明願意以附表方式給付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條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吿僅透過保險賠償300萬元乙節,已有未及斟酌相關事證之處,而被吿犯罪後並未否認犯行,縱使就過失責任之輕重有所主張,亦不得僅此認為被吿犯後態度不佳,此與飾詞狡辯、推諉卸責之情況究有不同,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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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被吿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審量刑理由有以下不當之處:㈠被告遭地下錢莊至家中催討債務而販毒,於原審經證人即被告之母朱○○證述在卷,並提出本票、仁德區農會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仁德區農會放款戶資料一欄表查詢、郵局存證信函為憑
㈡、上訴意旨以被告之母朱○○於原審之證述及所提出之本票,主張其販賣毒品乃情急之下不得已之行為,然被吿積欠債務之起因為參與賭博,此為證人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77頁),並非有何不得已之原因,其因賭博行為導致積欠債務,已無何客觀上可憫之處,亦不得以其因賭博欠債無法返還遭惡意逼債,即認為被吿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正當理由,原判決以被告販賣大麻以營利,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況,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再執相同事由爭執,並無理由
院方
㈡、上訴意旨以被告之母朱○○於原審之證述及所提出之本票,主張其販賣毒品乃情急之下不得已之行為,然被吿積欠債務之起因為參與賭博,此為證人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77頁),並非有何不得已之原因,其因賭博行為導致積欠債務,已無何客觀上可憫之處,亦不得以其因賭博欠債無法返還遭惡意逼債,即認為被吿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正當理由,原判決以被告販賣大麻以營利,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況,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再執相同事由爭執,並無理由
本件原判決就被吿各次犯行減輕其刑後,均僅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宣告刑部分僅於法定最低刑度上,酌加數月,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已因被吿犯罪之同質性、時間之密集性等因素,審酌罪責相當性、比例性等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定刑過重,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判決所處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減刑並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  1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0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罪,其與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相互比較,二者之罪質並不相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及手段亦均相異,被告應無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之情況,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見解,若將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勢將造成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發生罪刑不相當之過苛侵害,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尚有未洽
院方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罪,其與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相互比較,二者之罪質並不相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及手段亦均相異,被告應無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之情況,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見解,若將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勢將造成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發生罪刑不相當之過苛侵害,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尚有未洽
原判決已說明,係審酌公訴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於具體考量本案犯罪情節非輕,依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衡量後,認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說明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所為裁量於法尚無不合,被告此部分指摘為無理由
原審判決已詳為說明,於考量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雖然單一,金額非鉅,然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無視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有應予憫恕之處,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倘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顯然架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因認本案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所為判斷並無何違法之處
㈢然因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就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且已影響到被告責任輕重之判定,原審科處之刑及所定執行刑,即有未洽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被告終知悔悟而坦承犯罪係有所悔意,本件量刑基礎現與原審已有不同,祈請鈞院體恤被告改過遷善之心,准予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
然此有利於被告量刑之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為有利之評價即為已足,且與被告整體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相衡,被告事後於上訴審始坦認犯行之態度,予以綜合考量後,處以最低度刑,亦尚未達情輕法重之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程度,應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適用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但書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2條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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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112.05.30
   原判決撤銷,發回 
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分別於111年6月10日送達被告戶籍地○○路00號、被告陳報居所地○○000號、「雲林縣○○鎮○○○路000○0號(套房15號)」、市○○路00○0號等,然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轉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及和心派出所,本件送達應屬合法無訛
六、綜上所述,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已合法送達被告,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已確定,臺○○○○○○○○○○○以被告犯傷害罪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程序上並無違背規定,原判決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尚嫌速斷,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院方
是綜上所述,原判決就本件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實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適當之判決
對於原審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2項前段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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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被吿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無前科、長久以來均有固定的工作,是腳踏實地、生活單純之人,結婚後在民國110年10月8日育有長子;因懷孕生產,為照顧孩子方短暫離職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告訴人2人遭騙款項金額合計為298萬元,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已非輕微,且被告從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就被告上訴理由㈠、㈡部分,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吿認罪,請作為被吿犯罪動機予以斟酌等語(本院卷第103頁),本院考量金融帳戶屬「具名」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瞭,縱使有借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因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分及聯絡方式,而得以避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索或司法機關追索之對象,而蒙受不利益
㈢、就被告上訴理由㈣部分,及被告於上訴後請求與告訴人王○○和解部分,因告訴人湯○○○部分,其匯入款項係以被告本件第一商業銀行之實體帳戶為匯款帳戶,然本件詐騙、洗錢手法,係另外再以實體金融帳戶綁定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是告訴人湯○○○匯入被告第一商銀實體帳戶之款項,於同日隨即匯出而不存在於該實體帳戶內,此有該帳戶交易紀錄可查(警一卷第29頁),實際上該筆款項現存在於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內,是本件已經發生洗錢之結果,即可認定
又告訴人王○○部分,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到庭,亦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本院卷第67頁、101-102頁),是關於被告上訴理由稱,願與被害人和解部分,此部分之量刑基礎於上訴後並未變更,原判決就此部分亦無漏未斟酌對被告有利事項之量刑瑕疵
㈣、至於被告上訴理由㈢、㈤部分所指之量刑事由,均為原審所斟酌之量刑事項,縱經本院重新審酌,亦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公平原則之情況,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理由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吿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然刑事訴訟案件所衍生之民事損害責任,被告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固為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具體表現,然如未能達成和解,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有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之權利救濟管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而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極脫產或消極不願面對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應予以從重量刑
院方
㈣、至於被告上訴理由㈢、㈤部分所指之量刑事由,均為原審所斟酌之量刑事項,縱經本院重新審酌,亦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公平原則之情況,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理由
本件被吿未能與告訴人王○○達成和解,然依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1頁),尚無從認定被吿有何惡意脫產或刻意不予賠償之情況,其於上訴後,亦積極尋求和解之機會,並提出和解條件(本院卷第62頁),則雖未能達成和解,被吿另有民事責任需承擔,本院量刑衡酌被告之犯罪情況、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因素,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檢察官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所處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告訴人2人遭騙款項金額合計為298萬元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已非輕微,且被告從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本院審酌本件洗錢金額合計達298萬元其中告訴人王○○之損失業經領取而去向、所在不明,損失慘重,在未能補償其等損失之情況下,原判決所判處之刑,並無過重之情況,已如上述,而被告並非最終之獲利者,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固非可謂犯後態度不佳,然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侵害公共法益犯罪,並非僅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法院之量刑除考量刑罰矯正被告之目的外,另應兼顧防衛社會之功能,本院考量集團性詐騙犯罪橫行,犯罪未能根除與人頭帳戶氾濫實有密切關連,基於刑罰一般預防功能之考量,本件所宣告之刑,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予宣告緩刑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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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為本案行爲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在學中,從事○○○○○,工作月薪約0,000元,此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足徴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之人,且對於其所找尋之工作內容與相對應之薪資亦當知之甚詳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依被吿之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驗,應無受騙之可能,如此推論方式如果成立,在目前政府極力宣導防止受騙之情況下,何以仍有為數甚多之被害人受騙而損失慘重,甚至有高學歷之被害人亦屢見不鮮,實則,本件部分被害人之教育、智識成程度與工作經驗亦不遜於被吿(警卷第73頁、203頁、261頁),可見是否受騙上當,與個人智識程度、生活或工作經驗並無必然之關係,在一時輕忽或思慮不周之情況下,任何人都有受騙上當之可能,而詐騙集團一方面要實施詐騙犯罪取財,另方面又需人頭戶或車手協助提領詐騙款項,不僅對被害人實施財產詐騙,又透過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協助取款之人,本質上均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而本件被吿已經提出其受蔡○○詐騙之網路對話紀錄以佐證其辯解,經本院審理調查後,被吿所辯並非無據,已詳述如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僅以推論方式認為,被吿具有犯罪之主觀犯意,本無從據以為對被吿不利之認定
院方
三、綜上,原判決諭知被吿無罪,尚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仍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尚無不合常理之處且被吿亦不斷確認工作內容與方式,其顯然係出於以勞力賺取酬勞之主觀目的,而依上開對話內容,既未顯示任何與詐騙、洗錢之相關用語,亦難認被告於主觀上有預見,並與蔡○○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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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5.31
   原判決關於、、、隆億環保有限公司部分撤銷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上訴理由
並媒介附表公司行號實際負責人欄所示之人,由該公司行號實際負責人指派司機或親自擔任司機,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如附表載運車輛車牌號碼所示車輛,載運廢木材、廢棧板等之營建事業廢棄物進場傾倒堆置於上開美德段土地上,其係屬本案共犯,惟並非本件主要發起人,其惡性較諸同案被告朱○○為輕;且本院審理時,被告翁○○、鄭○○、隆億環保有限公司(代表人朱○○)均已改為全部認罪,並與土地所有人王○○、王○○成立和解,翁○○並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70萬元;鄭○○、隆億環保有限公司並當場給付現金80萬元,有和解書2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7頁至120頁),是被告翁○○、鄭○○、隆億環保有限公司犯罪後態度已經改變,其量刑所應審酌之因子亦已改變;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亦有未當;㈢被告鄭○○並非實際負責清運者,且亦均屬各棄置點間轉運,未增加整體非法廢棄物之數量,且其雖妨害環境保護、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然所傾倒之廢棄物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數量有限,其罪質尚非重大,所為對法益之侵害程度非鉅,且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堪信具有悔意,復參酌其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認其惡性尚非嚴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之情節酌減其刑,併有可議;被告朱○○、翁○○、鄭○○、隆億環保有限公司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就被告朱○○部分雖無理由,但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就被告翁○○、鄭○○、隆億環保有限公司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就被告翁○○亦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而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朱○○、翁○○、鄭○○、隆億環保有限公司部分撤銷改判
院方
(二)至被告鄭○○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雖辯稱︰附表編號4(1車次)及編號40(4車次)與隆億公司無涉,因此本案隆億公司違法棄置廢棄物之車次應僅為54車次等語(見原審法院訴二卷第105頁)
惟㈠原審判決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發現有尚未起訴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行為而就被告朱○○、翁○○部分移送本院併案處理,經本院整理後,除原審判決書判決部分外;其餘移送併辦與原審判決書重複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之附表編號31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5;移送併辦部分之附表編號32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移送併辦部分之附表編號33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9;移送併辦部分之附表編號34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6;移送併辦部分之附表編號35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9;移送併辦部分之附表編號36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0均有重複而不再列計外,就附表編號41至附表編號45部分應予併入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2萬2,500元,原判決就此部分關於被告朱○○、翁○○之犯行未及計入,自有未洽;㈡被告翁○○就本件犯行係負責對外聯繫業務,負責接洽有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需求之廠商進場傾倒廢棄物,並負責處理費費用之催收及收取事宜
並媒介附表公司行號實際負責人欄所示之人,由該公司行號實際負責人指派司機或親自擔任司機,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如附表載運車輛車牌號碼所示車輛,載運廢木材、廢棧板等之營建事業廢棄物進場傾倒堆置於上開美德段土地上,其係屬本案共犯,惟並非本件主要發起人,其惡性較諸同案被告朱○○為輕;且本院審理時,被告翁○○、鄭○○、隆億環保有限公司(代表人朱○○)均已改為全部認罪,並與土地所有人王○○、王○○成立和解,翁○○並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70萬元;鄭○○、隆億環保有限公司並當場給付現金80萬元,有和解書2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7頁至120頁),是被告翁○○、鄭○○、隆億環保有限公司犯罪後態度已經改變,其量刑所應審酌之因子亦已改變;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亦有未當;㈢被告鄭○○並非實際負責清運者,且亦均屬各棄置點間轉運,未增加整體非法廢棄物之數量,且其雖妨害環境保護、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然所傾倒之廢棄物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數量有限,其罪質尚非重大,所為對法益之侵害程度非鉅,且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堪信具有悔意,復參酌其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認其惡性尚非嚴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之情節酌減其刑,併有可議;被告朱○○、翁○○、鄭○○、隆億環保有限公司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就被告朱○○部分雖無理由,但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就被告翁○○、鄭○○、隆億環保有限公司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就被告翁○○亦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而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朱○○、翁○○、鄭○○、隆億環保有限公司部分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未經許可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被告鄭○○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均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翁○○、鄭○○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考量被告朱○○等人違法棄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高達300至500公噸,數量龐大,恢復清除曠日費時且所費不貲,所生危害巨大,且被告朱○○不法總獲利高達140萬5500元,並分得其中之8成為112萬4400元(其餘由翁○○取得),參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之意見,應予以從嚴議處;被告鄭○○於本案中違法棄置高達59車次
」(本院卷二第114頁),再參以渠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法院訴二卷第110頁)、隆億公司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程度,分別依序量處朱○○有期徒刑2年8月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核被告鄭○○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從事業務之特性揆諸上述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行為
並委託洪○○、馮○○、蔡○○、洪○○等人協助隆億公司載運廢木材、廢棧板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於上開美德段土地上然究非實際負責清運者,且亦均屬各棄置點間轉運,未增加整體非法廢棄物之數量,且其雖妨害環境保護、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然所傾倒之廢棄物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數量有限,其罪質尚非重大,所為對法益之侵害程度非鉅,且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堪信具有悔意,復參酌其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認其惡性尚非嚴重,相對而言,危害之情節要屬輕微,顯可憫恕,倘處以法定最輕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實堪憫恕,爰就被告鄭○○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即移送併辦部分之附表編號31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5;移送併辦部分之附表編號32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移送併辦部分之附表編號33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9;移送併辦部分之附表編號34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6;移送併辦部分之附表編號35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9;移送併辦部分之附表編號36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0均有重複而不再列計外就附表編號41至附表編號45部分應予併入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2萬2,500元,原判決就此部分關於被告朱○○、翁○○之犯行未及計入,自有未洽;㈡被告翁○○就本件犯行係負責對外聯繫業務,負責接洽有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需求之廠商進場傾倒廢棄物,並負責處理費費用之催收及收取事宜
堪信具有悔意復參酌其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認其惡性尚非嚴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之情節酌減其刑,併有可議;被告朱○○、翁○○、鄭○○、隆億環保有限公司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就被告朱○○部分雖無理由,但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就被告翁○○、鄭○○、隆億環保有限公司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就被告翁○○亦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而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朱○○、翁○○、鄭○○、隆億環保有限公司部分撤銷改判
業已認定如上堪認屬本案之犯罪工具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5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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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0
   原判決撤銷 
   不受理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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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0
    應執行之刑部分撤銷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有期徒刑伍月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有期徒刑參月  
...
上訴理由
理由一、審理範圍本案之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期日陳述時,已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暨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含定應執行刑)而不及其他(含原判決形式上顯然漏未審查施用毒品犯罪之追訴條件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㈠東港分局偵查隊至被告住處時,被告確在搜索前向東港分局偵查隊長自首坦誠有施用毒品,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云云(詳參本院卷第11頁)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院方
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成立累犯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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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112.05.30
   上訴駁回 
院方
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依現有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系爭BMW汽車況告訴人白○○與被告就系爭BMW汽車之法律關係為委託購買而非買賣關係,故雙方係屬委任關係,則被告將上開系爭BMW汽車予以侵占入己,核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僅能論以普通侵占罪,先予敘明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準文書罪
同時觸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論處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時相較固略有不同惟被告自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且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多次逃匿,致追訴困難並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直至原審審慎調查,審酌所有相關卷證資料,詳為論述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並逐一論駁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判處被告罪刑後,被告眼見事證明確,無法再卸責推諉、飾詞抵賴,方於本院改為認罪之陳述,足認被告心存僥倖,僅是企求較輕刑期,而非出於真誠之悔悟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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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上訴理由
爰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等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刑之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量刑因子已有變動,請審酌有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或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⒈新舊法比較:被告為如附表所示行為後,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定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院方
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罪,惟於偵查中有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全部自白認罪,應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業如上述,原審未及適用而為科刑,稍有未洽
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坦承全部犯行,深感悔悟,應以較低之非難評價,且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而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害人害己且其本案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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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量刑因子已有變動,且伊單親獨自扶養2名各為7歲、7個月的子女,僅能覓得打零工工作,家境貧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關於刑之減輕之說明: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原判決亦有上訴意旨未指摘之前揭可議之處,而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院方
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中已全部認罪自白,應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適用而為科刑,尚有未洽
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坦承全部犯行,深感悔悟,自應以較低之非難評價等情,而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非無理由
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先前僅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
卻僅口頭詢問對方是否合法而未進一步確認,且對於提領款項後立即轉交「趙○○」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小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被告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係共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同負全責,論以共同正犯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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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誣告等 112.05.31
   無罪 
院方
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諭知,以昭審慎,爰諭知無罪如主文所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簡易程序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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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30
   原判決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院方
縱認被告於本案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情形,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不及於其他各次犯行,揆諸上揭意旨,原判決已有未洽
依此而觀,被告當無從知悉該詐欺集團內部運作及分工等情,是本院難以認定被告知悉「瓜皮」之人確有籌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另衡酌被告於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角色分工,均非負責對本案被害人實施詐術,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本案被害人行使詐術之方式及內容亦屬知情,自無從逕認被告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是以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23所為此認定及論罪亦尚有未洽
㈤綜上,檢察官上訴指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有前揭未洽之處,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然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領取包裹及提領款項並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瓜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瓜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認除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外認尚均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情形,惟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未就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多寡予以考量,原審之量刑難謂妥適
認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和解而認無沒收必要,惟被告並未依和解方案履行其賠償責任,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是原審就此部分未宣告沒收,實有不當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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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5.29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拘役參拾日  
   緩刑 
上訴理由
(二)本件被告既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檢附與被害人簽訂之和解書,主張其已與被害人和解之事實而提出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及給與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亦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僅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院方
並請求從輕量刑及給與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亦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僅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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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0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  
上訴理由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與被告上訴理由之審酌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曾○○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元,被告卻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竟較同案被告曾○○為重,對被告而言,實有量刑結果輕重失衡之情,又被告之主觀心態係間接故意,量刑上自應斟酌,然原判決未就被告之主觀心態等量刑因子詳為認定及說明理由,量刑上自有瑕疵可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者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又非累犯,對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歷經本案偵審程序,應足使被告警惕,且被告如入監服刑恐使父親無人照顧,原判決未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應有違誤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19至24、98頁)
院方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羅○○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112年5月9日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審所為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參本院金簡上卷第9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A第3項
A
簡易程序 第455之1條第1項
A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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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 竊佔 112.05.30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犯前開撤銷部分  拘役參拾日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六、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又請考量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都靠政府補助,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七、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查被告雖就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提起上訴,然未未表明相關上訴理由,亦未提出若何動搖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之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為認罪之表示,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亦認原審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七、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查被告雖就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提起上訴,然未未表明相關上訴理由,亦未提出若何動搖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之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為認罪之表示,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亦認原審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之上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資料,容有未洽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1條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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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重度雙極疾患,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案發時係因為忘記服藥,導致躁期發作,始會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又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多年,父母雙亡,目前單獨一人生活,經濟狀況不佳,原審所判刑度雖可易科罰金,但被告實無力繳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第59條規定酌減或免除被告之刑等語
院方
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可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負面評價,則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
惟原審判決已將被告於107年間所犯之公共危險、竊盜前案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事項加以審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則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逕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1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31
   上訴駁回 
   緩刑 
院方
原審判決顯已依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等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4條第2項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4條第3項
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但書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1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9
   原判決撤銷 
院方
參酌本案發生之時間點,乃在被告自該院結束長達10月餘住院治療後之4月又17日,且被告在此4月餘期間確未規律服藥,有該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可按(見原審卷第17、53頁),依「111年精神鑑定書」所述,被告之思考形式障礙等精神症狀可能復發甚至惡化;復斟以前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所顯示:被告從著手行竊迄得手後匆匆步出店外,前後僅花費不到10秒,卻又旋即坐在最靠近店門口之第一個候車座椅上食用甫竊得物品各節,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知匆匆完成以免中途遭受制止,而對己身行為具不法性等項自有相當之認識,但又明顯錯認當其步出店家即得以「光明正大」享用所竊物品(而不會再遭受制止),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業已因所罹思覺失調症持續數月未規律服藥、精神症狀復發並相當程度惡化,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相較常人顯著減低,斷無疑義,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1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1
   撤銷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從事玻璃及太陽能板安裝,但於民國109年因工跌落傷及脊椎,後續無法繼續從事高度勞力工作,現仍治療復健中,收入微薄,尚有年近90歲之母親待扶養,因經濟壓力大,一時貪念而犯本案,又本案所持香蕉刀僅為砍伐之用,無傷人之意,前無犯罪前科,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除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外(詳後述),其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是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即應予撤銷(詳後述)而原判決其餘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酌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難認有何違誤,且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刑,已屬最低度之量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應予尊重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1
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9
   原判決關於之罪刑部分(不含沒收)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上訴理由
」,經核並無違誤,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未指出原審關於沒收部分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臺○○○○○○○○○○○上訴書,見金簡上卷第11頁至第13頁),故其此部分的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院方
」,經核並無違誤,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未指出原審關於沒收部分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臺○○○○○○○○○○○上訴書,見金簡上卷第11頁至第13頁),故其此部分的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共16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