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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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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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係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因而與同向行駛在前,由告訴人趙○○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趙○○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第四、五、六節狹窄併神經壓迫及左側近端股骨及股骨幹骨折等傷害,而達雙下肢癱瘓及呼吸衰竭之重傷害,且此傷勢造成告訴人趙○○雙上肢肘部以下癱瘓、大小便失禁,有氣切造口每日須依賴呼吸器,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照護生活起居,可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重大及所造成之傷勢重大,與單純超速或短暫跨越行車分向線而引起交通事故之輕微違反注意義務之情況不同,是本件被告可責性顯然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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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趙○○受有上開重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表達賠償意願,然與告訴人趙○○就賠償金額尚有落差致調解未能成立,兼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過失情節(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趙○○無肇事因素)、告訴人趙○○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復被告違反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趙○○受有上開重傷害、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雖表達賠償意願,然與告訴人趙○○就賠償金額尚有落差致調解未能成立等節,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且經將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素行尚稱良好,其於犯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趙○○之損失,被告未婚,家中有父母、妹妹,目前從事工程師工作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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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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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竊盜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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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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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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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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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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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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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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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本案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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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達成和解及賠償,犯後態度不積極,原審量刑並未妥適云云,及被告上訴意旨請從輕量刑云云,均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除先前給付之強制責任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外,後續並支付250萬元(詳如下述),則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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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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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一)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規定,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因被告本案之過失,致被害人謝○○年紀輕輕就不幸往生,使謝○○親友內心承受莫大痛苦,並無端受司法程序之折磨,被告應負起全部之肇事責任,又迄今仍未能得謝○○家屬之宥恕,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本案係不幸之事故,沒有人願意發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除本案之外也無其他刑案紀錄,於5年內也無交通違規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暨原審能力有限,無法促成雙方和解,希望案經上訴後,被告與謝○○家屬能夠達成和解,以使雙方能不再受司法程序之煩,也使被告、謝○○家屬俱能振作以面對未來之生活,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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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事實欄所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另本院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與告訴人就和解(調解)金額之洽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法院本不得強勢介入或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況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惟告訴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途徑獲取賠償,尚難僅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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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達成和解及賠償,犯後態度不積極,原審量刑並未妥適云云,及被告上訴意旨請從輕量刑云云,均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除先前給付之強制責任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外,後續並支付250萬元(詳如下述),則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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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悉己身所為非是除本案之外也無其他刑案紀錄,於5年內也無交通違規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暨原審能力有限,無法促成雙方和解,希望案經上訴後,被告與謝○○家屬能夠達成和解,以使雙方能不再受司法程序之煩,也使被告、謝○○家屬俱能振作以面對未來之生活,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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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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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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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原審判太重,我也認罪,請求給予緩刑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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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且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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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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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⑴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規定,⑵審酌被告偽造本票並向告訴人佯稱潘○○等人欲借款,所為顯然破壞票據交易秩序而有不該,復偽造周○○擔保付款之私文書,另侵占賴○○等人欲返還告訴人之借款,惟念被告偽造、侵占之金額不算甚高,犯後終於原審坦承犯行,但尚未返還告訴人任何款項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次實際所得及其自陳學歷高中畢業、現在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已婚、小孩已成年、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6次偽造有價證券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次侵占罪所為,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6罪)、1年、2月(4罪),並就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⑶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7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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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茲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且經本院電洽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被告都是用願意分期付款的方式求得緩刑或請法院輕判,不願意與被告和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有被告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93號判決在卷可佐,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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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尚未返還告訴人任何款項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次實際所得及其自陳學歷高中畢業、現在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已婚、小孩已成年、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6次偽造有價證券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次侵占罪所為,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6罪)、1年、2月(4罪),並就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⑶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7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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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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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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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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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案發後雖與告訴人余○○達成和解,然未履行賠償,且未與告訴人余○○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余○○之損害,原審雖有考量上情,然僅對被告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量刑實屬過輕,除難收矯正之效外,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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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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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雖與告訴人余○○達成和解然未履行賠償又未能與告訴人余○○成立調解等情,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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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傷害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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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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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依法負傷害罪責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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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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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證明確經審酌被告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經參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5萬元,被告堅持由法官依法審判,雙方因此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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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竊盜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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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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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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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事證明確,應予論處,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竟起貪念,持兇器恣意竊盜告訴人泰暘公司財物,造成泰暘公司財產損失,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未見有任何悔意,亦未能對告訴人賠償或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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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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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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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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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規定,並以此為量刑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提供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進行詐騙,致使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坦認犯行,已具悔意,且有誠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果,此有原審111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9月30日調解期日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62、69、74、80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每個帳戶每月可獲得6,000元報酬,其有取得報酬12,000元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2頁),既無證據可認其所言非真,爰認定其提供前揭2帳戶之犯罪所得共為12,000元,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另案被害人林○○,並提領詐欺所得贓款,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32號判決宣告沒收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6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案中宣告沒收之6,000元,與本案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犯罪所得6,000元,係屬同一犯罪所得,且該6,000元之犯罪所得尚未經另案執行沒收完竣,有上開判決書2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則於本案中,仍應宣告沒收該6,000元犯罪所得,至於本案確定移請檢察官執行時,宜注意有無重複執行沒收同筆犯罪所得之情事;本案被告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已全數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詐欺集團,足見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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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是否和解及賠償等一切情狀,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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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現金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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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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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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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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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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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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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LEOAPP賭博網站玩百家樂時,只有發牌的荷官是真人,牌發出來是電腦動畫,會顯示莊家跟閒家幾點等語,可知LEOAPP賭博網站並非真人實際發牌,而係以電腦操控畫面,其發牌押注結果,顯可藉人為方式操控,而非決之於機率之射倖性賭博行為,堪認該網站係以賭博形式包裝並兼有詐欺性質之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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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再者,被告輕率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其主觀上自有預見該帳戶可能供犯罪集團掩飾詐欺或賭博之不法所得去向、來源,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縱使本案查無該特定犯罪,對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犯行亦不生影響,況被告交付帳戶係供LEOAPP百家樂網站使用,致該網站對告訴人不論是詐賭之詐欺行為,或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主體及犯罪所得金錢流向,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而無從查緝,不論原起訴認告訴人係遭該網站詐欺或聚眾賭博,就被告交付帳戶此一幫助洗錢行為,係同一社會事實,原審就此部分未變更起訴法條,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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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上開說明其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並未發生,自無成立一般洗錢罪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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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或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主體及犯罪所得金錢流向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而無從查緝,不論原起訴認告訴人係遭該網站詐欺或聚眾賭博,就被告交付帳戶此一幫助洗錢行為,係同一社會事實,原審就此部分未變更起訴法條,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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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亦無成立一般洗錢罪之餘地,依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無從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悉經本院論述如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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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等節依前所述,無法與違反刑法第268條規定之犯罪事實等同視之,難認二者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縱認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不無遭他人作為賭博網站賭資進出使用之可能,依上說明,亦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營利賭博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遑論檢察官上訴所指聚眾賭博犯行,其對賭方式、賠率計算、營利意圖等,均付之闕如,除告訴人單方說法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調查審認,檢察官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聚眾賭博,暨各該特定犯罪之幫助洗錢犯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指摘原審未變更起訴法條為不當,洵非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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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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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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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後兩年多被告未曾再犯,心態已有改變,面對自己的錯誤深切反省,且被告現因妻、兒分別罹患甲狀腺惡性腫瘤,術後至今仍須化療追蹤,不排除再次開刀之可能,91歲父親更因右側退化性關進行關節置換後,行動多所不便需人攙扶,另87歲母親長年心律不整,家人之健康問題致被告身心俱疲,然被告更深刻了解家人之重要並欲盡照顧責任,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或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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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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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且致黃○○受有如事實欄所載顯然非輕之傷勢審酌本案與前案4次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足見被告漠視酒駕禁令,無視可能肇致之公共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造成社會安全潛在危險甚鉅,具有特別惡性,難認其犯後具有悔意,量刑自應宣告符合罪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況被告犯本案犯行,合於累犯要件,尤應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而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2萬元之刑,反較被告前次犯行即北院92號案件所判之刑為輕,實無足以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嚴重性,因認原審量刑失之過輕,尚有未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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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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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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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原判決漏載前段,應予補充)、第3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且廣,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並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被告當受法之非難,且被告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考量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對價,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家人所開設公司幫忙、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與生活情形,暨其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年4月、11年4月,併斟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各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3,000元,雖未據扣案,仍屬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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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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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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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別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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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各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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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並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被告當受法之非難,且被告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考量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對價,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家人所開設公司幫忙、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與生活情形,暨其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年4月、11年4月,併斟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各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3,000元,雖未據扣案,仍屬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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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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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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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猶以:⑴依告訴人黃○○及證人張○○之證述,可知被告吳○○為上述恐嚇言詞之對象,係本案之告訴人:依證人張○○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吳○○欲對其追求,乃在其下班後等其一起下班、一起走回家,被告吳○○並有叫其做他的女朋友等語,此部分雖未一一載明於審判筆錄,但此部分亦為被告吳○○所不否認,亦有被告吳○○確有關注證人張○○的社群軟體IG、列印證人張○○之IG貼文為證據等情以資佐證,應堪信為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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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原判決逕認為本案之搜索、扣押程序違法,並認為扣案之辣椒槍彈、甩棍等物無證據能力,顯有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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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件警方扣得上開辣椒槍彈、甩棍等物不合法定程序,是上開取得證物應屬違反法定程序,經本院權衡後,認檢察官上訴主張有證據能力且原審未盡調查之違誤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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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恐嚇犯行,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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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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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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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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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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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惟被告案發時於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理,從事車貸業務,且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過程已懷疑對方恐為詐欺集團,僅因需錢孔急仍姑且一試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312頁),則被告既得從事具專業性之車貸業務,其思慮、判斷能力應與常人無異,且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一般保管經驗與相對應的法律規範亦知之甚詳,另依本院調取被告病歷及送請鑑定結果亦均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因輕度精神障礙之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等情形,已如前述,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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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確對詐欺取財正犯將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自其帳戶提取轉出而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仍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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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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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幫助他人對數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即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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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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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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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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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或請求附表一編號3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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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如附表一編1至3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28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於100年間因加重強盜、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079號判決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放火燒燬建築物未遂)案件,經原審法院以l00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619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不良,且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易於成癮,足以損害他人身心健康,仍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身心健康,助長擴散施用毒品之歪風,兼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各次犯行,販毒對象僅2人,交易金額合計僅2,500元,交易毒品數量甚少,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被告自陳○○畢業,以前從事司機、搬家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復審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手段、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原審供述:(你當時拿到500元有無分給吳○○?)沒有,因為沒有賺錢,就自己收下來,沒有分給吳○○等語(見原審卷第357頁),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依序各為1,000元、1,000元及500元,雖均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56至357頁),且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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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1至3所示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就被告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1月、4年1月、4年,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已給予極大幅度之減輕,實屬寬待,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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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或請求附表一編號3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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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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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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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助長毒品流通顯非偶一為之臨時起意之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均已大幅減輕,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其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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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就被告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1月、4年1月、4年,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已給予極大幅度之減輕,實屬寬待,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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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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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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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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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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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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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觀諸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係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且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僅就原審科刑提起一部上訴,而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3、122至123頁),堪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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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冒用告訴人邱○○名義簽發支票後,即持該偽簽之支票至銀行兌現,無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支票流通之信賴,原審量刑理由認定有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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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詳如原判決第4頁第11至18行所載,見本院卷第14頁),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之適法行使,核無違法或不當,並考量被告之上訴意旨所指-票據之金額、已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等節(詳如原判決第4頁第14、17行所載,見本院卷第14頁),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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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詳如原判決第4頁第11至18行所載,見本院卷第14頁),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之適法行使,核無違法或不當,並考量被告之上訴意旨所指-票據之金額、已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等節(詳如原判決第4頁第14、17行所載,見本院卷第14頁),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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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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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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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參、駁回上訴理由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累犯加重其刑詳加說明,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共有5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竟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未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因此肇致交通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維生、離婚、育有成年子女、自己在外租屋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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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暨其前有5次酒駕之前案,仍不知警惕、屢犯不改,再度犯下本案相同類型之罪,可見其酒駕並非偶一為之,未從前案記取教訓、自我約束能力欠佳,且前案判處之刑度未收懲治之效,被告再犯之可能性高,復審酌其因此發生車輛碰撞之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安全顯已構成相當程度威脅,以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原審之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而被告最近一次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原審就本案有期徒刑部分量處7月,僅較前案判處之刑度略增1月,並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原審量刑要無過重可言,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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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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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重傷害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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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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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審理時仍不斷辯稱告訴人眼部本有舊疾,試圖推卸其所為犯行造成告訴人永遠喪失左眼視力之重大痛苦,被告根本未有坦承及悔過之意,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實有過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並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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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不思冷靜理性解決糾紛,竟率爾持酒瓶攻擊告訴人額頭,導致告訴人受有左眼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對告訴人身心造成難以恢復之創傷,所為顯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意和解而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至上訴理由固指被告未有坦承及悔過之意,犯後態度惡劣等語;然被告於原審自始認罪(原審卷第56、8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犯行,並表示對告訴人很抱歉,希望可以彌補告訴人,稱可先給2萬元,後續款項再盡量跟告訴人商量等語;惟告訴人表示被告沒有誠意,且金額太低,不願和解等語(本院卷第49、51、52、75、76、78頁),依上情節,尚難認被告有何具體明顯未見悔意之情,且足致變更影響原審之量刑基礎,自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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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竊盜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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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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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㈤、檢察官上訴理由雖稱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亦認如偵字卷第68頁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中,騎乘機車之男子背面身形,與被告相似,證人吳○○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監視器畫面就是被告,然而如上所述,本案監視器只有拍攝到騎乘機車之人在告訴人住處附近路口出現,並未拍攝到騎車者之正面,亦未拍到被告有進入或離開告訴人住處之影像,尚難僅憑前揭影像,於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即認定當日前往告訴人住處行竊之人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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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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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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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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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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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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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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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願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宣告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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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業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在法定刑內科處罪刑,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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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業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在法定刑內科處罪刑,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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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將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各次一般洗錢犯行,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各併科罰金5千元,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6千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諭知相關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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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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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各該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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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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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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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貳、論罪及駁回上訴理由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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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有前開散播有關新冠肺炎流行疫情不實訊息之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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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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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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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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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觀諸被告所提上訴理由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言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第90頁),而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論罪及沒收等其餘部分,則均不在上訴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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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警詢時已具體提供上游具體資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警察沒有就被告提供之金流為偵查,此部分未查獲上游之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懇請從輕量刑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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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查:⒈經原審函詢結果,經警調閱被告供稱之交易毒品地點監視器畫面,並無相關畫面,因而無從查緝綽號「疲勞遠離三尺」之人之真實身分,尚未查獲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上游等情,業如前述;且銀行帳戶匯入款項之原因本為多端,被告所指其與上游之毒品交易既無其他證據足佐,自難僅憑金流即能查獲被告所稱毒品來源,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置辯,委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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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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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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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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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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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112.05.30
|
|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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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自承係因告訴人之父陳○○將古厝住成像狗窩、告訴人之祖父係養子,而口出上開言語,可見其係針對告訴人,並說告訴人在「吠」,無非係以「狗」影射及侮辱告訴人,且以「不是陳家的血統」作出貶低;若被告欲阻止告訴人等搬離物品,應直接溝通即可,況說明古厝環境狀況亦無需以「狗」影射、指摘他人在「吠」,被告所言難認出於對客觀事實之評論,應屬妨害名譽之言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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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惟查,告訴人由管理人陳○○帶同前往本案房屋拿取物品,被告見狀欲為阻止因而對其等進行情緒性之言詞表達,然不應自上開言詞前後文中單獨切割出來而為斷章取義之理解(即解釋為被告直接罵告訴人是「狗」),又告訴人自承與其父曾居住於本案房屋,而依前開照片確實可見屋內堆放大量雜物,居住環境難謂良好,被告並非就不存在之事實無端恣意謾罵;復依陳家家系圖所載,告訴人之祖父為收養關係,可知被告所言尚非杜撰虛構或憑空捏造,主觀上難認有誹謗、公然侮辱犯意,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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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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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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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有關「不要臉」一詞,係不顧面子,不知羞恥,於我國確有用於質疑或貶抑個人社會評價之意,而被告辱罵告訴人「不要臉」、「我就是在說吳○○」等內容,顯係在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屬於抽象之公然謾罵,當屬侮辱性言論,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如經對雙方爭執起因不明究理之第三人知悉,已足產生對告訴人人格貶抑感,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而具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是被告以上開文字謾罵告訴人,自足使告訴人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愉快,且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至明,已非僅單純之負面評價而已,而是已達羞辱、貶損告訴人人格之程度,顯然已超過民主社會容許多元意見表達之範疇,並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合理界線,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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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惟查,被告為班代黃○○之職務代理人,因見告訴人指責證人黃○○傳遞不實訊息,方為上揭留言以制止告訴人,並非無端謾罵,業如前述;再者,該班級群組成員為海法所碩士在職專班之學生,並無其他不相干之人,而證人黃○○亦於原審證稱:群組是對外不公開的,之前有學妹要進來,我們也把他踢出去等語(原審卷第245頁);又該班級群組之成員應有能力判斷事理,亦據本院說明如前,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不明究理之第三人將使告訴人人格遭到貶抑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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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已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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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有關「不要臉」一詞,係不顧面子,不知羞恥,於我國確有用於質疑或貶抑個人社會評價之意,而被告辱罵告訴人「不要臉」、「我就是在說吳○○」等內容,顯係在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屬於抽象之公然謾罵,當屬侮辱性言論,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如經對雙方爭執起因不明究理之第三人知悉,已足產生對告訴人人格貶抑感,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而具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是被告以上開文字謾罵告訴人,自足使告訴人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愉快,且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至明,已非僅單純之負面評價而已,而是已達羞辱、貶損告訴人人格之程度,顯然已超過民主社會容許多元意見表達之範疇,並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合理界線,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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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已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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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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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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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貳、論罪及駁回上訴理由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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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確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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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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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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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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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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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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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明確記載:被告認罪且有和解意願,顯有刑法第59條之情堪憫恕事由,原審量刑過重等情(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嗣於本院陳稱:本件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而未針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及罪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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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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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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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及自陳職業為辦公家具員工、月薪新臺幣(下同)39,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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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亦無情輕法重之憾,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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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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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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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在偵查中確實積極提供上手,且確實在偵辦中,在減刑上雖不一定符合查獲上手的要件,惟被告已盡力,此部分雖不能依照查獲上手之規定減刑,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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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及沒收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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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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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縱然法院就其犯罪情節量處最低度刑,衡諸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流通、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戕害其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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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考量被告本案著手販賣毒品之種類、成分、數量、金額、次數、人數等犯罪情狀並參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公共危險、毀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非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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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暴詐欺 112.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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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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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非可採,業分別說明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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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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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成立上開罪名外揆諸前揭規定,亦成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前揭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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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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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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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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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㈡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公訴人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具體事實及指出證據方法,與卷證不符,本件被告係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依公訴人所指及所提出證據,雖可認定被告為累犯,惟尚不須加重其刑,已見前述,是原判決雖有微疵,然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難認公訴人上訴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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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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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因陳○○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金額後,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甫提領之款項10萬元,尚未造成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另檢察官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0年3月10日向該被害人施行詐術,欲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系爭郵局帳戶內,而著手實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因被害人係於陳○○110年3月11日22時24分許為警查獲後,始於同日22時27分許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內,因此時陳○○已遭查獲,系爭郵局帳戶已非在該詐欺集團掌控中,而未實質上取得該款項,自亦未造成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且因既、未遂僅行為態樣之不同,尚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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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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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自與上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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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毀損債權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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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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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與告訴人紀○○達成和解,但告訴人於接獲本案判決書後欲聯繫被告還款事宜時,均聯繫無著,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有賠償之意,原審量刑顯有過輕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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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被告毫無還款誠意,犯後態度不佳等語,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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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並於偵查中清償告訴人20萬元債務前有偽造文書、公共危險、過失致死、侵占、詐欺等前科,暨自陳○○畢業、從事土木工程包商、收入不固定、需奉養80歲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及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及手法相同,時間間隔約1年7個月等情狀,定應執行拘役70日及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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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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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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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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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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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父母親均已年邁,被告與配偶育有年僅4歲(案發時)之未成年子女2人,其中1人經醫師及心理師診斷為「動作發展遲緩、語言發展遲緩」、「符合多項自閉症類群障礙症特質」、「認知遲緩、社會情緒發展遲緩」,故被告及家人之生活有特別困難之處,而正值壯年之被告為家庭支柱,被告家人極需要被告之陪伴及工作賺取家用,如果被告因案入監,將對被告家庭造成重大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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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上訴意旨就刑度方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主張,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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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犯後態度良好;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未成年子女之年紀及身心狀況、被告先前投入公益活動所彰顯之品性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罰金5千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就肇事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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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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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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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知道事情有這麼嚴重,我知道錯了,我有打電話給警察自首,我還有高齡母親要照顧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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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明知肇致本案事故及可預見告訴人因而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亦未報請救護車、警察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本案事故,逕自牽引機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有調解意願,但與告訴人間因金額差距而未與達成和解,復斟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本案故意犯罪之情節、所生危險程度;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曾因贓物、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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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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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態度尚可並有調解意願,但與告訴人間因金額差距而未與達成和解,復斟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本案故意犯罪之情節、所生危險程度;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曾因贓物、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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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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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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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被告上訴雖認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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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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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恐嚇罪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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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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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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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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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恐嚇行為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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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藥事法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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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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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08年9月12日因過失販賣禁藥罪嫌經臺○○○○○○○○○○○以109年度偵字第901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且其與陳○○同住一處,對於警方執行搜索之原因知之甚詳,可認其對於附表一所示物品皆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禁藥、醫療器材應具有認識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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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又陳○○於108年7月11日另案入監執行後,就其如何指示被告經營網站及寄交如附表一所示禁藥、醫療器材一情,於偵查中證述:「(問:你入監後,蝦皮帳號csboris002、csboris007及csboris009,實際由何人經營?)我弟弟陳○○在經營」、「(問:承上,如何交予你弟弟陳○○經營?)我只有跟他說這3個帳號在我手機裡面,如果有人購買東西的話,叫他幫我寄」、「(問:承上,你是否有告知陳○○你交予他的商品含有違法之物品?)沒有」等語(見警卷①第11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有請被告幫忙賣附表一之警方搜索而未查扣之物品,有向被告表示附表一所示物品均未含有禁藥,且屬合法醫療器材等語(見原審卷①第262頁),而證人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陳○○入監執行後,是被告負責包裝、出貨、請款等事宜,陳○○並表示違法物品先前均已遭警察查扣帶走,本案物品皆是合法等語(見原審卷①第233至2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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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而,檢察官猶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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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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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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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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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否認竊盜犯行之態度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行為實不可取,暨被告自陳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身體狀況不好、育有1子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敘明,被告竊取系爭山豬1隻,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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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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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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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錢財,以提供網路程式等為詐欺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及被害人所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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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犯後毫無悔意,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8月,恐有過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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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原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說明被告貪圖不法錢財,以提供網路程式等為詐欺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等情形、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酌定,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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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見悔意等情,亦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自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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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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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查原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說明被告貪圖不法錢財,以提供網路程式等為詐欺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等情形、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酌定,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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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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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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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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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密接時、地,詐使告訴人數次交付款項或匯出款項,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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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惟其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分擔其犯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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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000年0月間起至108年6月28日止(如附表編號51所示)方屬終了依上述判決意旨,本件合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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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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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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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1、依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2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903133090號鑑定書、同年10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903356330號鑑定書,可以證明本案合作備忘錄上之永正盈公司大小章印文與永正盈公司之大小章實物蓋印出之印文,非出於同一印章,且本案合作備忘錄上之永正盈公司大小章印文與萊爾富交易推廣協議書上之永正盈公司大小章之印文,亦非出於同一印章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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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意旨認告訴人於其後109年4月24日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㈠狀中已有更正等情,亦不影響本院為上開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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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上訴意旨以第二筆、第三筆款項之金額甚高,理當由告訴人自己簽立、蓋印且直接匯至告訴人之銀行帳戶等語,而推測被告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自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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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㈥至上訴意旨雖指稱現金58萬元係告訴人作為償還證人第一筆而非第二筆借款,及被告如係分2次向證人追加取得款項,理應蓋4次大小章等情,然本案已有前揭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辯稱係獲告訴人授權乙節可採,自無從據上開證明力薄弱之主張,即推認被告有何本件之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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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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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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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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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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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參、本院就有罪部分之判斷: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嚴重侵害國人身心健康,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惡劣,原審未能審酌上情,亦未考量被告之法敵對意識強烈,而僅就被告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顯屬過輕,而有不當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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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有罪部分,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惟販賣之對象人數非廣,數量非鉅,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額,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節尚有明顯區別,又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轉讓禁藥犯行則坦承不諱,兼衡其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除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未逸脫原審判決之科刑審酌範圍,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行均自白在卷,並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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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周○○就其於110年1月31日、2月1日及3月8日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於偵查業已具結證述明確,且縱認110年3月8日之通訊內容係被告與陳○○間之對話,但陳○○既曾向被告拿取毒品,實不能排除本次係周○○透過陳○○與被告聯繫後,再由周○○出面交易之可能性,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不當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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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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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㈢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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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均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者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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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在110年1月15日、同年2月9日實施間隔期間相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轉讓禁藥犯行時間則為110年3月21日,與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相距非長,且販賣、轉讓之對象主要為周○○,被告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高度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則原審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後,而就被告所犯3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5月,經核量刑尚屬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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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為被告無罪諭知並無不當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業如前述,是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就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爰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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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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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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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為獲取金錢,竟利用其對於藥物之專業知識,販賣或意圖販賣其因病就醫所取得之管制藥品,不僅濫用珍貴之醫療資源,亦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情節究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有間,再參以其年紀尚輕,且犯後自警偵階段即始終坦承犯行,並具體詳實供出其犯罪情節,態度尚可,兼衡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原審卷第3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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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長期受有躁鬱症、睡眠障礙等精神疾病之困擾,並以藥物控制,於110年11月2日因施打Covid-19疫苗,出現嚴重副作用,經治療後仍有纖維肌痛症候群等後遺症而引發嚴重疼痛症狀,因此需要長期使用嗎啡類藥物及其他精神藥物控制病情,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有受疾病及藥物副作用等刺激而為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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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於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上情,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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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且被告經原審宣告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合計達有期徒刑6年8月,原審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是原審量處附表三所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說明考量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各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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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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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並未聲明上訴依前揭規定,原審判決關於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不因被告之上訴而視為亦已上訴,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已告確定,亦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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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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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包含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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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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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與佯為買家之警察進行毒品交易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可能真正完成買賣,是被告所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按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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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應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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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之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縱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後,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衡諸被告係販賣其因病而取得之管制藥品,並非販賣成分來路不明之毒品;且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係因員警實施誘捕偵查查獲而未遂,被告亦尚未取得販賣所得之利益,尚未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造成具體之危害,被告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顯見情節尚非罪大惡極,僅因一時失慮,鋌而走險,致觸犯重典,於偵、審中皆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參以被告年紀尚輕,縱依前揭未遂及偵、審自白而予以遞減其刑後,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殊嫌過重,認有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再遞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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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被告如犯罪事實⒉所示之犯罪情狀,及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所示第二、三、四級毒品之數量觀之,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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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願意接受司法追訴犯罪後態度及其之生活狀況、品行等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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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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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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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三、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固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惟考諸該條文91年2月8日修正理由謂:「鑑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修正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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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不得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或不當,而撤銷該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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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未論以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尚無違誤,且原審於量刑時己就上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負面評價,而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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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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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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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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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查本件被告呂○○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明係就原判決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至㈦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明係就原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之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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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關於有罪之量刑部分:㈠被告上訴意旨略稱:⒈被告加入不法集團擔任車手領款,實屬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行為雖屬不該,惟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誠心悔改,具體交代相關內容及情節,後續偵、審程序亦皆自白坦認,犯後態度應屬良好,且被告現為照顧父親,已遷回雲林與父親同住,並與父親共同在夜市、市場擺攤謀生,實有悔悟改過之表現,然原審就被告參與詐欺組織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及交付帳戶等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1年1月之刑度,實屬過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請求適用刑法第57條、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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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本院衡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作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吳○○匯款之人頭帳戶,並擔任提領被害人張○○、曾○○、吳○○遭詐騙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與其他成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上開被害人3人財產法益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之犯罪情狀,認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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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就該等被訴部分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院方 |
| 誠心悔改具體交代相關內容及情節,後續偵、審程序亦皆自白坦認,犯後態度應屬良好,且被告現為照顧父親,已遷回雲林與父親同住,並與父親共同在夜市、市場擺攤謀生,實有悔悟改過之表現,然原審就被告參與詐欺組織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及交付帳戶等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1年1月之刑度,實屬過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請求適用刑法第57條、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 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所生危害不輕,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市場擺攤、經濟狀況不佳、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對張○○犯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事實欄一、㈠對曾○○犯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事實欄一、㈡亦即對吳○○犯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復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動機均相同,各次犯罪手法類似,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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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害上開被害人3人財產法益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之犯罪情狀認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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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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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就該等被訴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該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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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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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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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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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因積欠債務,需錢恐急情形下,除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取款外,同時淪為詐欺集團之車手以收取款項
|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即坦承犯罪,並已與半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係聽從他人指示擔任收車手及收水手,並非居於主謀地位,且其參與時間短暫,未領取薪資、報酬,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詐欺等罪,堪認經此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足警惕
|
|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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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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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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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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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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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因積欠債務,需錢恐急情形下,除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取款外,同時淪為詐欺集團之車手以收取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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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即坦承犯罪,並已與半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係聽從他人指示擔任收車手及收水手,並非居於主謀地位,且其參與時間短暫,未領取薪資、報酬,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詐欺等罪,堪認經此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足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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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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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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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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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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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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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因積欠債務,需錢恐急情形下,除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取款外,同時淪為詐欺集團之車手以收取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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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即坦承犯罪,並已與半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係聽從他人指示擔任收車手及收水手,並非居於主謀地位,且其參與時間短暫,未領取薪資、報酬,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詐欺等罪,堪認經此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足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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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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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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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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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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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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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因積欠債務,需錢恐急情形下,除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取款外,同時淪為詐欺集團之車手以收取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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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即坦承犯罪,並已與半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係聽從他人指示擔任收車手及收水手,並非居於主謀地位,且其參與時間短暫,未領取薪資、報酬,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詐欺等罪,堪認經此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足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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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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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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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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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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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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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因積欠債務,需錢恐急情形下,除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取款外,同時淪為詐欺集團之車手以收取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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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即坦承犯罪,並已與半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係聽從他人指示擔任收車手及收水手,並非居於主謀地位,且其參與時間短暫,未領取薪資、報酬,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詐欺等罪,堪認經此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足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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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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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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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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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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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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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因積欠債務,需錢恐急情形下,除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取款外,同時淪為詐欺集團之車手以收取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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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即坦承犯罪,並已與半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係聽從他人指示擔任收車手及收水手,並非居於主謀地位,且其參與時間短暫,未領取薪資、報酬,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詐欺等罪,堪認經此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足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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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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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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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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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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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是綜觀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審判程序均未主張被告有該當累犯並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原審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無違法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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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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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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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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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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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致甲女身心受創其犯罪情節已非輕微,犯後於原審審理時飾詞狡辯,於偵查中更是否認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情,犯後態度非佳,難認有何願承擔自身所應負責任之意,則依上情以觀,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難認被告就此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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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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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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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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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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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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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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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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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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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被告上訴意旨僅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即主張本案所犯各罪均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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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上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部分主張不構成「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㈥部分主張不構成「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就本案各罪主張均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所為該等主張皆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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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承認有用手撫摸甲女胸部、親吻甲女嘴巴之行為但否認係以強暴、脅迫、恐嚇等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為之;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㈥部分,承認有拍攝其親吻甲女及使甲女自行拍攝其揉捏甲女胸部之數位照片,儲存在其手機記憶體檔案中,以及利用螢幕擷圖功能,拍攝甲女撫摸胸部之數位照片,儲存在其手機記憶體檔案中,但否認係以脅迫方法使甲女被拍攝或自行拍攝該等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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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有約甲女出來見面有撫摸甲女胸部,但沒有強迫甲女,也沒有以言語脅迫甲女;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我沒有傳送影片給甲女,我有約甲女見面,有用手撫摸甲女胸部及親吻甲女嘴巴,但沒有違反甲女意願,也沒有用手撫摸甲女陰部或叫甲女幫我手淫,我雖然有拍攝揉捏甲女胸部、親吻甲女的照片,但沒有脅迫甲女,是經過甲女同意拍攝的;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我有和甲女約見面,也有用手撫摸甲女胸部及親吻甲女嘴巴,但沒有違反甲女意願,沒有脅迫甲女,也沒有用手撫摸甲女陰部或叫甲女幫我手淫;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我有跟甲女約見面,有對甲女講「想跟我斷絕關係是不是」、「好啦,停,好,閉嘴,我跟你說來,給我摸」、「我向你保證、我向你保證,以後不會有影片流出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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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足以佐證甲女指訴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時間以上開事由脅迫甲女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梧棲大庄八角亭-福德正神」廟旁之公廁見面,在公廁內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情,係屬真實不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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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均係以其持有甲女裸露胸部影片一事脅迫甲女而使甲女被拍攝或自行拍攝被告揉捏甲女胸部、親吻甲女畫面或甲女撫摸胸部畫面之數位照片,依前揭說明,均該當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或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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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②犯罪事實欄一、㈡、㈣及㈤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性影像罪;④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⑤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⑥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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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係基於滿足其性慾之意思決定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對少年強制猥褻及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性影像,該等行為具有高度重疊關係,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
| 雖均係對少年犯罪然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所稱「就被害人係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之罪」,自毋庸依同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 足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產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本案犯行妨害甲女、A女之性自主權,危害其等身心健全發展,具有特別之惡性,如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㈤及二、㈡部分,依法遞加重之
|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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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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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被告上訴意旨僅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即主張本案所犯各罪均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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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上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部分主張不構成「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㈥部分主張不構成「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就本案各罪主張均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所為該等主張皆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院方 |
| 承認有用手撫摸甲女胸部、親吻甲女嘴巴之行為但否認係以強暴、脅迫、恐嚇等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為之;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㈥部分,承認有拍攝其親吻甲女及使甲女自行拍攝其揉捏甲女胸部之數位照片,儲存在其手機記憶體檔案中,以及利用螢幕擷圖功能,拍攝甲女撫摸胸部之數位照片,儲存在其手機記憶體檔案中,但否認係以脅迫方法使甲女被拍攝或自行拍攝該等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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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有約甲女出來見面有撫摸甲女胸部,但沒有強迫甲女,也沒有以言語脅迫甲女;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我沒有傳送影片給甲女,我有約甲女見面,有用手撫摸甲女胸部及親吻甲女嘴巴,但沒有違反甲女意願,也沒有用手撫摸甲女陰部或叫甲女幫我手淫,我雖然有拍攝揉捏甲女胸部、親吻甲女的照片,但沒有脅迫甲女,是經過甲女同意拍攝的;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我有和甲女約見面,也有用手撫摸甲女胸部及親吻甲女嘴巴,但沒有違反甲女意願,沒有脅迫甲女,也沒有用手撫摸甲女陰部或叫甲女幫我手淫;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我有跟甲女約見面,有對甲女講「想跟我斷絕關係是不是」、「好啦,停,好,閉嘴,我跟你說來,給我摸」、「我向你保證、我向你保證,以後不會有影片流出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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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足以佐證甲女指訴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時間以上開事由脅迫甲女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梧棲大庄八角亭-福德正神」廟旁之公廁見面,在公廁內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情,係屬真實不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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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均係以其持有甲女裸露胸部影片一事脅迫甲女而使甲女被拍攝或自行拍攝被告揉捏甲女胸部、親吻甲女畫面或甲女撫摸胸部畫面之數位照片,依前揭說明,均該當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或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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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②犯罪事實欄一、㈡、㈣及㈤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性影像罪;④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⑤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⑥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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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係基於滿足其性慾之意思決定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對少年強制猥褻及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性影像,該等行為具有高度重疊關係,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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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雖均係對少年犯罪然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所稱「就被害人係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之罪」,自毋庸依同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 足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產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本案犯行妨害甲女、A女之性自主權,危害其等身心健全發展,具有特別之惡性,如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㈤及二、㈡部分,依法遞加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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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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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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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六、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證人林○○於警偵訊、證人陳○○於警詢之證述具有高度證明力,而應認被告確有起訴書附表編號9、14至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
|
| 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暨其他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14至1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據,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 院方 |
| ㈡除前開證人劉○○於警詢中之陳述外,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原審卷第723頁,本院卷第201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
|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及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請求減輕其刑等情,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暨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依法應減刑之原因,業經本院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暨說明本案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依法應減刑之適用如前,被告上訴仍否認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及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請求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暨其他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14至1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據,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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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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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據,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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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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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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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而檢察官就○○公司骨灰罐與其他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競爭商品之售價、品質有如何之差異而屬不合理市價,則未舉證說明○○公司所傳銷骨灰罐之價格為何非合理市價,且上訴意旨徒以○○公司之獎金制度係使傳銷商取得收入之主要來源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非基於以合理市價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認○○所銷售之骨灰罐其價格是否合理即無考量必要等語,自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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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依公平會提供之資料,○○公司商品為「高級藝術琉璃骨灰罐」,成本為8,000元,成本占銷售價格17.78%(8,000元/45,000元);○○公司商品為「琉璃金銀內膽罐」,成本12,000元,成本占銷售價格31.58%(12,000元/38,000元);○○公司商品為「琉璃琥珀生漆內膽罐-琥珀(中式)/琥珀(西式)/青玉(中式)/青玉(西式)/粉玉(中式)/粉玉(西式)」,成本占銷售價格16.33%(8,000元/49,000元);○○公司商品為「琥珀生漆罐、琥珀生漆罐-紅溜彩罐、琥珀生漆罐-落葉歸根、琥珀生漆罐-金黃彌勒、琥珀生漆罐-金黃蓮花、琥珀生漆罐-超大型、臺灣墨玉琥珀生漆罐」,成本除「琥珀生漆罐-超大型」為12,600元、「臺灣墨玉琥珀生漆罐」為8,400元外,其餘均為7,770元,成本占銷售價格14.24%-21%(7,770元/49,000元、12,600元/60,000元、8,400元/59,000元);○○公司商品為「寶吉祥威尼斯藝術罐」,成本為7,300元,成本占銷售價格10.46%(7,300元/69,800元),認依依材質觀之,上開各公司販售之骨灰罐,與○○公司販售之白玉骨灰罐、白瓷骨灰罐不相同,實難謂為國內市場相同或同類商品;且○○公司骨灰罐與其他以骨灰罐為傳銷商品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相比,其產品成本與售價之比例為4.3%,遠低於其他公司,由此反而足以印證○○公司骨灰罐之售價顯不合理等語
|
|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公司之獎金制度,使得傳銷商之主要企圖,不在於認識自身銷售商品之特色,並對外推廣、銷售,而是在於下線擴充情形如何,及線下排列如何獲取最大經濟利益,以符合獎金發放之條件,認○○公司使傳銷商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而非基於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獲取報酬
|
| 檢察官上訴意旨亦以上情認○○公司不是賣產品做業務,顯然已背離多層次傳銷事業應致力於推廣、銷售商品之本質,更不諱言骨灰罐是用來「架構人際通路」,也就是進入該公司取得經營權之門票,認有「商品虛化」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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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本案○○公司之傳銷商品骨灰罐並非以不合理市價銷售,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尚難認係變質多層次傳銷,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並非可採
|
| 原審因而為被告陳○○、鄒○○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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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原審因而為被告陳○○、鄒○○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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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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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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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犯過失傷害犯行,雖坦承不諱,然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似嫌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即自首並接受裁判,面對自身過錯,並多次與告訴人女兒進行調解,以盡力彌補損害,惟因告訴人女兒提出的和解金額過高,致無法達成和解,請考量上情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以啟自新等語
|
| 院方 |
| 檢察官以前揭理由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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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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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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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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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販賣之搖頭丸數量及價值甚微,且販賣毒品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實難與販賣大量毒品,致對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之販毒集團相比擬,又本案毒品係以誘捕偵査方式査獲並扣得,自無流入市面之可能,並未造成毒品之擴散,又被告之不法所得當場為警方所查扣,自始未獲取任何犯罪利益
|
| 院方 |
| 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惟未提出其他有利的科刑因素可供審酌,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並無過重的情形,且本案不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至原判決主文記載「累犯」2字,固未符合司法院現在推行的判決簡化原則,尚不能指為違法,併予說明
|
| 販賣之搖頭丸數量及價值甚微且販賣毒品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實難與販賣大量毒品,致對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之販毒集團相比擬,又本案毒品係以誘捕偵査方式査獲並扣得,自無流入市面之可能,並未造成毒品之擴散,又被告之不法所得當場為警方所查扣,自始未獲取任何犯罪利益
|
| 其法定刑經適用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法定最低度刑期為2年6月,而被告本案所為販賣1次搖頭丸,該數量及價值雖不高,但是他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濫行施用毒品將對其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並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被告所為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情,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
| 態度尚可酌以被告之素行紀錄,並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僅1次,又被告所販售之毒品數量非多,交易價量非鉅,且為喬裝之員警查獲尚未有實際獲利,犯罪之惡性及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職業為水電,與父母同住,生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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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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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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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從而,本院認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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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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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縱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罪的刑度,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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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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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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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之量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所為沒收之宣告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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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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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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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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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
| 院方 |
| 屬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洪○○是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的行為,以達成犯罪目的,依照上開說明,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 應為其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洪○○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此部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
|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待受騙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於上開人頭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再由車手提款,均係著手以上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以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犯罪所得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犯罪所得之流向追查犯罪者,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所為均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均已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完成洗錢犯行
|
| 而是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洪○○與共犯陳○○、許○○、黃○○及其他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30
|
| 上訴駁回
|
| 院方 |
| 屬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洪○○是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的行為,以達成犯罪目的,依照上開說明,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 應為其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洪○○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此部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
|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待受騙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於上開人頭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再由車手提款,均係著手以上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以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犯罪所得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犯罪所得之流向追查犯罪者,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所為均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均已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完成洗錢犯行
|
| 而是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洪○○與共犯陳○○、許○○、黃○○及其他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30
|
| 上訴駁回
|
| 院方 |
| 屬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洪○○是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的行為,以達成犯罪目的,依照上開說明,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 應為其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洪○○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此部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
|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待受騙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於上開人頭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再由車手提款,均係著手以上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以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犯罪所得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犯罪所得之流向追查犯罪者,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所為均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均已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完成洗錢犯行
|
| 而是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洪○○與共犯陳○○、許○○、黃○○及其他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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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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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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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一、被告金○○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金○○對犯罪事實始終坦承不諱,主動配合調查、追訴,並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且未曾以毒品控制弱勢族群使之上癮,或以詐欺等不法方式向他人兜售毒品,並非奸惡之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販賣、轉讓之數量非鉅,亦與大、中盤等毒梟或製毒者嚴重毒害廣大國人身心情形有別,請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第57條規定減刑及從輕量刑等語
|
| 被告李○○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
| 被告金○○、李○○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依前揭參㈣2.、參㈤之說明,均無可採,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院方 |
| 查經原審法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後據函覆稱:詢據被告金○○供述情資雖已掌握綽號「明○」真實身分,惟經實施跟監埋伏並過濾相關情資,仍未發現綽號「明○」之人具體違法情事,故無法證明綽號「明○」之人即為被告金○○之毒品來源等語,另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亦回覆:本案被告金○○未曾向該分局供述毒品來源,該分局未因被告金○○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或正犯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1月15日國道警四刑字第1110508876號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1年11月17日投投警偵字第1110025448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93、195頁),被告金○○、李○○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其等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33頁),自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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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金○○、李○○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依前揭參㈣2.、參㈤之說明,均無可採,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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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8至16、2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其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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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其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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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該規定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均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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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該次毒品交易係由被告金○○聯絡交易細節被告李○○僅受被告金○○所託代為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並收取價金,次數僅1次,且販賣毒品價金全數交予被告金○○,未因而獲取任何利益,是以被告李○○之犯罪情節,自難與一般毒販或被告金○○相提並論,而僅為偶一發生之犯罪,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李○○前開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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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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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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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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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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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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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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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⒌被告上訴意旨以證人胡○○於警偵訊所述與原審所述不同,恐有受警察影響,方致前後證述不一,依張○○於原審證述,其於警詢確有受警察影響方做出不實陳述,則109年12月3日凌晨張○○與胡○○是否與被告交易毒品顯有疑義,張○○與胡○○與被告均證述有玩星城online之手機遊戲及進行遊戲點數之交易,其2人於原審所述確有可信之處,透過遊戲點數之交易相關紀錄,應可證明被告所言非虛,並請求調查此部分證據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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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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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查證人張○○、胡○○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99頁;原審卷二第87頁;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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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倘係真如證人張○○、胡○○上開所述,何以證人胡○○僅指證被告本案之1次販毒,而證人張○○卻指證被告販毒多次以致遭檢察官起訴3次(含本案之1次),果其等確實係因為警方要求其等配合,何以會出現上開差異,實難想像;況且,證人張○○於警詢回答警員詢問時,就本次交易見面過程均可篤定應答,甚且能指正胡○○所述交易時間,且於嗣後偵查中仍為相同之供述,堪認張○○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陳述,非如其於原審審理所改證述之:警詢時警察要我回答跟胡○○筆錄一樣云云;且其等於原審均改證述是購買遊戲點數而匯款,為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均未提及者,果如其等僅單純在交易遊戲點數,無涉任何違法情事,何以未能於最初之警偵訊時全盤供出,亦屬可疑;經檢察官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對於證人張○○翻異之詞數度質疑後,證人張○○亦證稱:(你在警詢製作時講的是實話嗎?)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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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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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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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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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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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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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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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二、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陳○○、陳○○(以下僅稱姓名)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其2人所提刑事上訴狀及於本院當庭供述之內容,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35至39、182至183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2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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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原審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中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等於犯後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最終未生毒品流通於外之結果,及將陳○任上揭前案紀錄作為量刑審酌事項而予評價(見原判決第6頁),暨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7頁),並於上開處斷刑範圍內,均量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之刑度,顯已就其2人全部之量刑情狀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經核原審所處之刑度,並無偏執一端或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而失出失入之情形,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記其罪刑審酌之相關細節,尚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漏未審酌之處,亦難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情形,而指摘本件量刑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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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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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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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及製成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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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持續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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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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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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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七、對上訴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文獻記載,休克期間人體組織因缺氧產生乳酸(Lactate)和乳酸去氫酶(Lactatedehydrogenase),此時如採用生化酵素法進行檢測,其檢測結果雖有可能受乳酸和乳酸去氫影響,但必須當乳酸去氫酶上升超過2000IU/L,酵素法酒精檢測始會上升14.9mg/dl,且保守估計乳酸去氫酶最高只會被提高10倍,故縱乳酸去氫酶數值達2000IU/L時,依實驗結果亦僅使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上升14.9mg/dl等情,是以欲採此論述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先行確認被告確有因缺氧而有產生乳酸和乳酸去氫酶之情,符合此一前提要件,始能再行推認被告之血液酒精濃度有因此而偏離檢驗正確性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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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原審業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公訴意旨所提各項證據,不足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積極證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以,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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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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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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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依被告所提上訴理由狀及當庭回答之內容,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至27、86至87、134、150、152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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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一、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已與附表三編號4之被害人胡○○達成和解,且就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呂○○、附表三編號5之被害人蔡○○部分,原審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曹○○部分,被告領取金額與前開部分之金額幾乎相同,惟原審就該部分卻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即附表五編號5),足認原審量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有所違誤,並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86、134、1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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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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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依被告所提上訴理由狀及當庭回答之內容,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至27、86至87、134、150、152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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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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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1至5、犯罪事實四附表三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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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顯係各基於同一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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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1至5、犯罪事實四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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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上開與被害人胡○○和解之量刑事由,對於本件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實無何重要之影響,縱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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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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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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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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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辯以告訴人之指訴並無補強證據云云,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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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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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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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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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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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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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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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㈢又被告上訴意旨辯以:其曾中風,心智不若常人,一般事務理解較薄弱,亦無向銀行貸款經驗,易遭受騙上當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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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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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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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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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幫助「林暐書」所屬詐欺集團詐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曾○○等4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去向係一行為觸犯4個幫助詐欺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 因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復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衡酌被告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提供人頭帳戶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提供人頭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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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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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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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另上訴人即被告陳○○上訴理由狀之記載雖記載其否認犯罪,而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16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另陳明上訴理由係原審判決過重,請從輕量刑;其認罪等語;再經本院確認其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上訴,僅就刑的部分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30、180頁),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187頁),足見本件被告陳○○、陳○○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
|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一、原審認被告陳○呈、陳○○之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陳○○均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私利,率○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告訴人紀○○或被害人黃○○之積蓄,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陳○呈、陳○○犯後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非毫無悔意,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陳○呈、陳○○迄今仍未與前揭告訴人紀○○或被害人黃○○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按共同被告羅○○於原審審理中則與被害人黃○○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給付被害人黃○○賠償金28,000元完畢);又斟酌被告陳○○係被動聽從被告陳○呈之指示到場收取或領款之角色,故被告陳○呈之層級相對被告陳○○為高,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各罪之罪質、被害人之損失、獲利情況(詳後述),暨被告陳○呈、陳○○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一卷第33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陳○○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之態樣與類型、所擔任角色、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
|
| 二、被告陳○呈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呈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惟已誠心悔過認錯,深感懊悔,並接受司法制裁改過向善,亦對被害人深感抱歉,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處刑度恐有稍重;且其於本案前均有穩定工作,原審具保後亦找尋正當工作,現擔任木工及裝潢學徒,顯見其已悔改向上,且其有年幼子女需扶養,其努力賺錢養家,本案後亦未再涉及其他不法案件,確實回歸社會良好
|
| 另被告陳○○上訴意旨略以:其認罪,下次不會再犯錯,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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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就附表編號2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陳○○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乃係依被告陳○呈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提領並轉遞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參以被告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稱:當時陳○呈說收的款項是網拍貨款等語(偵二卷第262頁;原審一卷第149頁),是被告陳○○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紀○○詐欺取財等情雖屬知悉,惟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陳○○確實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向告訴人紀○○所實施之詐術,甚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之,是無從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對被告陳○○相繩,追加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變更,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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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呈、陳○○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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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而被告陳○○、陳○○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欺集團犯罪之嚴重破壞秩序以觀,被告陳○○、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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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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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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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另上訴人即被告陳○○上訴理由狀之記載雖記載其否認犯罪,而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16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另陳明上訴理由係原審判決過重,請從輕量刑;其認罪等語;再經本院確認其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上訴,僅就刑的部分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30、180頁),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187頁),足見本件被告陳○○、陳○○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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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一、原審認被告陳○呈、陳○○之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陳○○均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私利,率○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告訴人紀○○或被害人黃○○之積蓄,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陳○呈、陳○○犯後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非毫無悔意,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陳○呈、陳○○迄今仍未與前揭告訴人紀○○或被害人黃○○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按共同被告羅○○於原審審理中則與被害人黃○○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給付被害人黃○○賠償金28,000元完畢);又斟酌被告陳○○係被動聽從被告陳○呈之指示到場收取或領款之角色,故被告陳○呈之層級相對被告陳○○為高,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各罪之罪質、被害人之損失、獲利情況(詳後述),暨被告陳○呈、陳○○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一卷第33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陳○○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之態樣與類型、所擔任角色、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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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被告陳○呈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呈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惟已誠心悔過認錯,深感懊悔,並接受司法制裁改過向善,亦對被害人深感抱歉,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處刑度恐有稍重;且其於本案前均有穩定工作,原審具保後亦找尋正當工作,現擔任木工及裝潢學徒,顯見其已悔改向上,且其有年幼子女需扶養,其努力賺錢養家,本案後亦未再涉及其他不法案件,確實回歸社會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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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被告陳○○上訴意旨略以:其認罪,下次不會再犯錯,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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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就附表編號2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陳○○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乃係依被告陳○呈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提領並轉遞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參以被告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稱:當時陳○呈說收的款項是網拍貨款等語(偵二卷第262頁;原審一卷第149頁),是被告陳○○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紀○○詐欺取財等情雖屬知悉,惟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陳○○確實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向告訴人紀○○所實施之詐術,甚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之,是無從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對被告陳○○相繩,追加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變更,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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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呈、陳○○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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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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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而被告陳○○、陳○○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欺集團犯罪之嚴重破壞秩序以觀,被告陳○○、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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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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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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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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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依被告、辯護人所提之上訴書狀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均已明示原判決轉讓禁藥罪部分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而未對原判決轉讓禁藥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轉讓禁藥部分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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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件原審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論罪科刑並無違誤,已詳如前述,且另原審參酌各項量刑因子及定應執行刑之審酌事項後,就轉讓禁藥罪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三、四「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轉讓禁藥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顯見原審已就其被告之量刑情狀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經核原審所處之刑度,並無偏執一端或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而失出失入之情形,自難謂本件轉讓禁藥罪部分之量刑違法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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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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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述則為全部上訴故本院仍就該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等全部內容進行審理,均合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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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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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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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重傷 11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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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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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主動向警方表明自己為肇事人,並坦承犯行,且願就其疏失負起責任,遺憾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未能和解,被告確有悛悔及弭咎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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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給告訴人暨被告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被告自陳國小肄業、目前無業、在廟裡打掃、擔任義工,經濟來源為每月之國民年金」等一切情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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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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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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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竊盜乙案,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均坦承不諱及自白,犯後態度良好,配合檢警調查,量處被告林○○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實有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發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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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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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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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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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三、原審認定被告2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適用,並無明顯違法不當之處: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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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核原審的認事用法並無明顯違法不當之處,且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判決後,原審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可認原審檢察官對於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刑亦無意見,因此本院尊重原審此部分的適用法律,二審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主張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云云,即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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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綜上,原審就被告2次犯行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與被告的犯行相當,並無過重,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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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適用並無明顯違法不當之處: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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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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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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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於警詢、110年5月6日、111年2月15日偵訊中之多次證述,均可證明邱○○有涉及本案,然其準備程序時改口稱交給孫○○、審理程序時又改口稱交給綽號「小○」(本名為劉○○)之人,其兩次翻供陳述前後不一,可見其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翻供,係為袒護被告邱○○所為,並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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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官上訴意旨尚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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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邱○○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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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九、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邱○○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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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邱○○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邱○○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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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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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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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初無須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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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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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陳○○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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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八、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陳○○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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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仍具有容任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原審未審酌而仍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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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112.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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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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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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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A女及其父親達成和解,請鈞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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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至被告雖主張已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23頁),然上開和解情事,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本院審酌後自得於下述緩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並無違誤,故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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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112.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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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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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論述指駁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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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論述指駁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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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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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112.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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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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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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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十四)原審審判長違法行使職權,在尚未徵詢我的意見前,就裁定用「要旨」的方式記載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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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聲明異議後,還歪曲事理地強辯說這是法律規定;原審審判長違法行使職權,問我的出生年月日,在法庭上問檢察官,有沒有什麼要問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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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九)原審111年10月4日勘驗筆錄部分,檢察官並沒有聲請勘驗光碟,原審法官犯罪集團就進行勘驗,這個是違法的;檢察官並沒有聲請傳喚丙○○,這樣的情形不能夠調查證據的,但是原審法官犯罪集團卻依然調查這項證據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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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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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聲請傳喚原審法官吳○○、胡○○、林○○、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王○○,欲證明偵查、原審審判不合法云云,惟查法官、檢察官行使職權的過程皆有卷宗資料可證,其等均無違法行使職權情事,業經本院論述於理由欄程序事項,核無傳喚必要,皆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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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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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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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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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告訴人所受挫傷及擦傷有可能係在其拿起金爐自衛前,即遭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成傷等語,惟本案既無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補強證據,即不得以推論之方式認定被告確有在告訴人拿起金爐前,先行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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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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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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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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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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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毒品來源為陳○○,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98129****,請法院依職權為告發,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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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㈤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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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敘明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且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危害,依法不得販賣,卻為圖不法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王○○、林○○等人,供渠等施用,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匪淺,所為實屬不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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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時間為民國110年11至111年1月間犯罪時間相近,交易對象為3人,犯罪手法類似,被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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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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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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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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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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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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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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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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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現場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所騎乘車輛(下稱:A車)並未有倒地或偏離車道或左右搖晃等兩車碰撞後應有之物理現象,且被告車輛亦未見新刮痕,足認兩車並未發生碰撞,實係告訴人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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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茲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部分,說明本院之論斷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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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意旨辯稱本件車禍是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沒有注意到被告方向燈的指示,亦沒有減速慢行云云,將責任推卸給告訴人,顯然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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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意旨辯稱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顯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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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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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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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傷害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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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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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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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理由一、審理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告及辯護人於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中,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8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暨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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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㈠被告9次販賣毒品之價額各僅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至2,000元,數量甚少,對象亦僅三名原本即有施用毒品之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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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被告依前開理由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另予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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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並清楚交代犯罪細節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不等;另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無重大疾病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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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時間接近、對象則為3人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經諭知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6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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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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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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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參、上訴論斷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0、1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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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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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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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前開槍彈遭查獲前核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顯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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