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1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警臨檢,於警方未查獲前即已自首承認施用毒品,偵查中亦均認罪,請考量被告父母雙亡,僅有國小程度,認識法律有限,從輕量刑等語
|
| 院方 |
|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維生、無須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
| * 高等法院 侵占等 112.06.01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太重等語
|
| 院方 |
|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 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
| *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1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經醫院診斷有白內障需開刀,心臟亦需再裝支架,被告實不宜服刑,被告已知道錯了,請給被告緩刑等語
|
| 院方 |
|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 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 * 高等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112.06.01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選物販賣機、夾娃娃機之機具構造,均該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電子遊戲機之構成要件,是屬電子遊戲機,惟機具內擺放之商品,符合對價取物即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等原則,且無涉射倖性者,始例外得由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甚明,而通過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倘經查獲不符合其說明書所載要求項目之一者,即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送戳戳樂,與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
|
| 院方 |
|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
| 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 * 高等法院 傷害 112.05.31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下稱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王○○(下稱告訴人)頭部中間大片紅腫,疼痛不已,疑似腦震盪,事發後3日仍出現劇痛、暈眩、盜汗,及持續數月的頭痛、頭暈、耳鳴等症狀,迄今1年有餘,足認所犯情節非輕,且本案發生後之民國111年10月4日校方通知雙方家長到校開會進行調解時,被告不思己過,當眾拍桌、咆哮並辱罵告訴人,卻於原審開庭時佯裝願與告訴人和解,意圖以此獲邀輕刑,足見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等語
|
|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揭罪名,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不思以理性、合法手段處理糾紛,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於審理時,因告訴人堅不同意和解,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然已表達對告訴人之歉意,並實際願補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示其誠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檢察官上訴意旨敘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
| 院方 |
|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揭罪名,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不思以理性、合法手段處理糾紛,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於審理時,因告訴人堅不同意和解,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然已表達對告訴人之歉意,並實際願補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示其誠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檢察官上訴意旨敘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
| 知所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於審理時,因告訴人堅不同意和解,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然已表達對告訴人之歉意,並實際願補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示其誠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檢察官上訴意旨敘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
| *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
| *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31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在案發前有正當工作,因與家中關係不佳,女友懷孕需要現金,才從事詐騙集團工作,請考量被告動機良善,僅是手段錯誤,從輕量刑云云
|
| 院方 |
| 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 *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其犯罪動機、目的、危害情節較之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非重,且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母親身體欠佳,被告復因疫情致生計受到衝擊,一時失慮,始鋌而走險,致犯重典,非無顯可憫恕之處,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尚存情輕法重之感,原判決疏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尚有未合云云
|
| 院方 |
|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民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一己私利,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與「洪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人民生命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販賣毒品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欲透過網路向不特定人販賣之手段、本案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次數及數量,復衡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大學畢業,現在從事貸款代辦業務,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其量刑尚屬妥適,更屬法定低度刑,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正值青壯,工作選擇機會甚多,要無以自身經濟情況作為販毒之合理化事由之理,並無從再給予較輕之寬典,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欲透過網路向不特定人販賣之手段、本案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次數及數量,復衡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大學畢業,現在從事貸款代辦業務,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其量刑尚屬妥適,更屬法定低度刑,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正值青壯,工作選擇機會甚多,要無以自身經濟情況作為販毒之合理化事由之理,並無從再給予較輕之寬典,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5.31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告訴人係認知被告向其借用本案中信帳戶之目的,是要收取朋友償還之借款,而非他人受騙之贓款,被告向告訴人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供帳戶以供使用,顯屬詐術行為,且金融帳戶具有收領款項功能,被告取得使用帳戶以收取並提領款項之利益,當屬「財產上之利益」,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不符詐欺得利罪,尚有違誤云云
|
| 院方 |
|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
| *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販賣毒品對象為其友人劉○○,並非不特定民眾,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較小,且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對象、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與一般職業販毒者動輒販賣上百、千公克之中、大盤商相比,惡性顯然較輕
|
| 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被告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應有明確認識,當不得為之,惟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刑峻令,為圖輕易牟取錢財而擅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實應予以非難,並審酌被告本案出售之愷他命共25公克,數量非微,預期獲利金額亦非微,且被告亦知劉○○向其購得毒品後,欲再販賣他人,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不輕,並衡量上開減刑事由,其責任刑範圍應為中間偏低度刑之範圍,再衡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販賣毒品之數量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至於被告家中經濟狀況若因被告執行刑罰而陷於困難,亦應向政府機關或福利機構聲請救助,無從因此予以減輕刑罰之優惠,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
| 院方 |
| 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被告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應有明確認識,當不得為之,惟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刑峻令,為圖輕易牟取錢財而擅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實應予以非難,並審酌被告本案出售之愷他命共25公克,數量非微,預期獲利金額亦非微,且被告亦知劉○○向其購得毒品後,欲再販賣他人,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不輕,並衡量上開減刑事由,其責任刑範圍應為中間偏低度刑之範圍,再衡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販賣毒品之數量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至於被告家中經濟狀況若因被告執行刑罰而陷於困難,亦應向政府機關或福利機構聲請救助,無從因此予以減輕刑罰之優惠,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
| 其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卻仍為本案犯行,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處斷刑)已較原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數量不多獲利甚微,屬小額零星之毒品交易,犯罪情節與中、大盤毒梟尚有不同,經依偵審自白等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
| 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實應予以非難,並審酌被告本案出售之愷他命共25公克,數量非微,預期獲利金額亦非微,且被告亦知劉○○向其購得毒品後,欲再販賣他人,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不輕,並衡量上開減刑事由,其責任刑範圍應為中間偏低度刑之範圍,再衡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販賣毒品之數量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至於被告家中經濟狀況若因被告執行刑罰而陷於困難,亦應向政府機關或福利機構聲請救助,無從因此予以減輕刑罰之優惠,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
| * 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112.05.31
|
| 上訴駁回
|
| 院方 |
|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本院認並無可採,理由如前貳、二所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刑事由亦無任何改變,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 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
| * 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112.05.31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受有右顏面腫脹、右後背挫傷之傷害,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拘役30日,實屬過輕等語
|
| 被告上訴意旨以:當時是告訴人衝過來打伊,邱○○擋在中間,後來警察就來了,伊並未看到告訴人受傷
|
| 院方 |
|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 * 高等法院 竊盜等 112.05.31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何○○已於偵訊時證稱:「(提示卷第49至51頁、第57至59頁,畫面中之人是誰?)這是被告在騎機車,都是他在使用,他不會借給他人騎,畫面中的人從身材看也是被告,我百分之百確定是他」等語,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曾請求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供何○○辨認畫面中之人的身型及所穿著衣物是否為被告,然原審卻僅因何○○稱其擔心遭被告報復云云,即忽視何○○實不符得拒絕證言規定,未再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並令何○○指認,其程序亦有違誤云云
|
| 院方 |
| 檢察官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
| * 高等法院 賭博 112.05.31
|
| 上訴駁回
|
| 院方 |
|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
|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博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且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另說明扣案之10萬分籌碼2個、1萬分籌碼11個、1,000分籌碼1個及500分籌碼1個,均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
| * 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1
|
| 上訴駁回
|
| 院方 |
| 被告於原審認罪,經原審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後,上訴為前述的辯解,核屬無據,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
| 是犯刑法第284條後段的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
| * 高等法院 侵占等 112.05.31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侵占罪之客體,係自己侵占持有他人之物,即使該物為贓物亦屬之
|
|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劉○○於警詢中明確證稱:我自己有聽陳○○講過錢被王○○偷走,但我不知道事實是不是這樣,我去問王○○是否有偷陳○○的錢時,王○○說他有拿陳○○的錢,我再問「人家都有分你25,000元了,幹嘛還要拿?」,王○○就沒說話了等語(109偵36663號卷第21頁),而證人劉○○於原審111年8月23日審理期日行使拒絕證言權,惟證人劉○○既為被告王○○之配偶,理應不至於栽贓、陷害被告王○○,且其於警詢時之證言,尚未受到其他干擾或心理因素之影響,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及高度之證明力,原審未予採信,應有違誤
|
| 院方 |
| 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
| 否則亦與詐欺前案認定被告陳○○應負擔全部犯罪所得之結論矛盾
|
| * 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1
|
| 上訴駁回
|
| 院方 |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 * 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5.31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二)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判決混淆證據調查與言詞辯之先後順序,先針對科刑範圍為辯論後,方就被告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狀況等科刑資料,以訊問被告之方式為調查,屬違法之科刑資料調查,自有量刑違法之違誤
|
| 又針對科刑辯論,原審固先針對科刑範圍請檢察官及被告先後辯論,經檢察官針對科刑辯論稱「請依法量刑」,嗣被告則辯以「請法官從輕量刑」等情,法院於此程序後始詢問被告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狀況等情,有原審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8頁),惟檢察官彼時針對科刑事由有因被告之陳述有更改其前所稱「請依法量刑」之主張,自可當庭提出針對科刑範圍等事項為再行辯論之請求,抑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之規定當庭聲明異議加以救濟,至上訴意旨針對此程序問題所提出之意見,固非無據,然實無礙本案科刑事項之認定,亦無影響於原審判決針對全案情節所為科刑之判斷,況此程序問題,業經本院加以治癒,難認有何動搖原判決針對科刑範圍所為認定之情事
|
| 3、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及緩刑宣告不當云云,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院方 |
| (二)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判決混淆證據調查與言詞辯之先後順序,先針對科刑範圍為辯論後,方就被告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狀況等科刑資料,以訊問被告之方式為調查,屬違法之科刑資料調查,自有量刑違法之違誤
|
| 再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考量其於審理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尚屬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已就被告所犯依前開情狀為量刑判斷,均無違法、濫權、失當之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就此所提上訴,恐難憑採
|
| 被告本案與A女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期間經A女之同意而發生性交行為,於原審審理期間,業與A女及A女之父母達成和解,A女及A女之父母均表示「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依法斟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語(原審卷第61、62頁),被告並已依約於112年4月10日前依約給付和解金予A女之父收受乙節,有原審調解筆錄及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1、62頁,本院卷第73至95頁),復經A父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我有收到被告共10萬元之和解金等語(本院卷第70頁);再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甫滿19歲之在學學生,案發後仍盡力給付和解賠償金,與被害人和解,難謂其無悔改之意及彌補之心,此據A父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希望能給被告1次機會,對於法院若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1頁),因認對被告所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緩刑2年,並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倘其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相關條件,已詳敘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亦無違法、不當,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
| 3、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及緩刑宣告不當云云,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
| 所侵害法益相同各次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
| 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目前在學及有穩定兼差工作,若驟然入監服刑,不僅中斷被告原本平穩之生活外,亦無助於遏阻被告將來犯罪之預防及防衛社會之刑罰目的,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策自新
|
| 認定為「一時」之犯罪與實情有違,且原審未就和解之細節詳加說明,直接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採為決定是否諭知緩刑之決定因素,造成「只要和解,即諭知緩刑」,顯過度簡化,欠缺合理性,本案被告應入監服刑,雖使生活中斷,此乃被告應付出之代價,原審判決認為入監服刑無助於遏阻被告將來犯罪之預防,顯缺乏立論基礎及實證依據
|
| *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
| 上訴駁回
|
| 院方 |
|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 * 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112.05.31
|
| 上訴駁回
|
| 緩刑
|
| 上訴理由 |
| 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本案符合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另原審已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重大,致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使告訴人等遭受難以回復,無法彌補之傷痛,及雙方和解之情形,暨被告未取得告訴人等原諒,衡酌本案為過失偶發之事故,被告非故意犯重罪之十惡不赦者,顯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過失情節、檢察官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予以衡酌,再考量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現職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責,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
| 院方 |
| 被告上訴後之態度,與原審並無二致,自無從據為寬減被告刑期之依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
| 是以,被告徒執上開事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檢察官亦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無非僅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 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
| * 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112.05.31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㈡被告雖上訴否認犯罪,然本案已依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情節,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行,難認可採
|
| 院方 |
|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
| 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 *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31
|
| 上訴駁回
|
| 院方 |
| ㈡被告上訴否認附表編號1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至被告上訴指摘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之量刑過重,惟量刑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 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其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並考量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程度等情狀,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前開指摘,亦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編號3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 與本案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本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質及法定刑度較前案施用、持有毒品犯行更重,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刑罰感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除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法加重其刑
|
| *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
| 上訴駁回
|
| 院方 |
| 又被告所犯前揭2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性質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而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應認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考量被告2次犯行之關聯性、行為態樣及罪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獲有犯罪所得1,000、6,000元,業據其自承在卷,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手機2支均係被告用於日常生活,並未用於與證人吳○○、蔡○○、趙○○聯絡,而扣案之塑膠吸管則係用於施用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陳述明確,且卷內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
| 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一旦成癮即難以根除,並易對其個人、家庭甚至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而應嚴予禁絕,被告行為時年已34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要難諉為不知,其縱非以此為業之藥頭,或中、大盤毒梟,然竟恣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仍屬不該,且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
|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分別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 輕則戕害他人身心重則恐成為國家、社會多種犯罪之源頭,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罪所得非鉅,兼衡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5至6萬元、與父母、小孩同住、須扶養父母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就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5年2月
|
| 時間密接、犯罪性質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而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應認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考量被告2次犯行之關聯性、行為態樣及罪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獲有犯罪所得1,000、6,000元,業據其自承在卷,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手機2支均係被告用於日常生活,並未用於與證人吳○○、蔡○○、趙○○聯絡,而扣案之塑膠吸管則係用於施用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陳述明確,且卷內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
| *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31
|
| 上訴駁回
|
| 院方 |
|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
| 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無何因故意犯罪經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然其四肢健全而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督、管理、聯絡車手、到場監看車手、指示車手取款、收取車手取回財物之顧水,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復以前開手段剝奪告訴人陳○○之行動自由,迄未與告訴人陳○○和解、賠償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原審犯後坦承犯行(後於本院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刑之減輕事由: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欺犯行之實行,惟因被害人戴○○即時通知警員處理,致詐騙集團成員無法取得詐欺款項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 及附表一編號8部分適用未遂犯之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四罪)、1年4月、1年6月、1年5月、7月之刑
|
| * 高等法院 毀損 112.05.30
|
| 上訴駁回
|
| 緩刑
|
| 上訴理由 |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 院方 |
| 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僅因檢舉路權問題發生糾紛,即恣意損壞告訴人住處大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
|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不影響原判決上開量刑之結果,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不及於犯罪事實及沒收
|
|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
| * 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112.05.30
|
| 上訴駁回
|
| 院方 |
| 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之妨害性自主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 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
| *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30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前科紀錄,家境困難,且是家中主要照顧身障父親之人,為增加家中收入乃不幸誤信他人、踏入求職陷阱,係出於未必故意而為之,顯見被告犯案動機非為自身享樂,而是出於照顧至親不得已為之;再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檢警調查,家中尚有罹患精神疾病母親、無工作能力父親需要照顧,又相類案件,仍有給予緩刑案例,原審未予審酌、辨明上開情事,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實屬過重,實難為被告甘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
| 院方 |
| 經核原判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
|
| * 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112.05.30
|
| 上訴駁回
|
| 院方 |
| 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 因陳○○表明無洽談和解事宜之意願致未達成和解,及被告所陳: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因罹患焦慮症,現在持續治療中,並無收入來源,需扶養1位就讀國二之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 * 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5.30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認罪,且本案有符合自首減輕規定,是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適用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乙節
|
| 院方 |
|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
| 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
| 均係寄藏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
| 顯然已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均造成相當危險與不安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顯不適當;復被告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
| * 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112.05.30
|
| 上訴駁回
|
| 院方 |
|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30
|
| 上訴駁回
|
| 院方 |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 惟其與該不詳人士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被告雖係擔任車手,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 或有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虞竟容任其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自己之帳戶,並配合將匯入之金錢提領、轉交,雖非擔任直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角色,惟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與取款之工作,屬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車手角色,且其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否認犯罪之態度、素行、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前案發時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4萬元,現因車禍受傷需人照顧、已離婚,有未成年子女2名由前妻扶養中、經濟狀況貧窮等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罪)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
| 因其業已轉交「吳邵驊」指定之專員其並非該贓款之最終持有者,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不予宣告沒收
|
| * 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112.05.30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二)被告2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許○○雖出面證明指摘噪音聲響是自被告2人住處所發,但證人許○○曾因認為被告住處發出噪音而對被告李○○為恐嚇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故證人許○○於本案關於噪音是否為被告住處發出之不利被告2人之供述證據,本質上屬對立證人之性質,自不具補強證據之資格
|
| 2、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2人確曾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21所示時日,以播放快節奏伴隨重低音音樂聲之方式,造成告訴人住處天花板輕鋼架震動等情,參照原審採認標準,被告2人就此所為應該當於刑法強制罪之處罰要件
|
|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起訴所載之犯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院方 |
|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起訴所載之犯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依法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發出噪音,確屬以間接施之於物而影響於人之強暴行為,妨害人行使權利,自均構成強制罪無疑
|
| 就告訴人2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共2罪);就被害人A童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
|
| 而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起坦承部分製造噪音事實惜其等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A童達成和解或賠付分文,兼衡被告2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及行為時均無前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李○○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係公司負責人退休;被告鄒○○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職業係水電自營商,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自承在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依此顯現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斟酌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及告訴人歷次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7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 然無其他住戶反映顯見未超出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手段難認為強暴或脅迫之行為;且如附表所示之聲響紀錄時間大多在7時至23時前所發出,此時間依社會常情要屬人類日常生活之時段,則被告2人於上開時段所為之活動,難認被告2人有何妨害告訴人睡眠及居家安寧之意,且該處位於工業區,則居住其中之人民,於聲音之容忍上,自應較一般住宅區高,告訴人選擇居住於此,自應容忍較高之聲響,故告訴人不得要求如同一般住宅區安靜,且如附表所示之聲響紀錄時間歷時不長即結束,難認告訴人受有過多影響,退步言之,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2人平時之日常生活行為可能已影響到其他住戶之居住安寧權利,然其係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疇,並不能以刑法強制罪相繩乙節
|
| 難認被告2人有故意對兒童犯罪之主觀要件
|
| 依客觀觀察尚難認係以相當程度有形實力不法直接施諸於他人身體或間接施加於物體,已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無出入,自無從論以強制罪
|
|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本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 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
| 依客觀觀察該行為所需施力程度,顯未達上述敲擊牆壁或至他人住處密集按壓門鈴等行為所需施力程度,亦未達被告2人上開有罪部分以類似球類物品撞擊、鈍器敲擊、尖銳器具刮撓等行為所需施力程度,尚不足認被告2人於其住處播放音樂或性愛影片時調高喇叭音量之行為係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因而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尚不能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112.06.06
|
| 上訴駁回
|
| 院方 |
| 被告雖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及請求從輕量刑,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
| 又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
|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恐嚇取財 112.06.06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法律適用部分: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上開罪名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之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而未變動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尚非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 ㈣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⒈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並就量刑及沒收分別說明:①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手段施壓恫嚇告訴人而對告訴人強索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於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妨害,並致告訴人損失財物甚鉅,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未見有何悔意等情,參以被告前有相類妨害自由前科紀錄等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121、288至289頁),暨當事人、被害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
|
| 院方 |
|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6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毒品相關之前科,為生活單純之人,又多年熱心公益,捐贈物資助貧、救助弱勢、偏鄉等,堪認被告品行尚屬良好;被告係因疫情導致收入大幅減少,又為扶養有嚴重憂鬱傾向、有精神官能問題之母親、罹患糖尿病而身體不佳之父親及年邁之祖母,並積欠信貸、車貸等債務,因而困於經濟,始於對毒品犯罪之重典無充分認知與了解之情況下,為求緩解沉重之家庭經濟壓力,輕率受他人所誘,而有本件犯行,被告深感懊悔,故始終坦承犯行,是被告之處境,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恐有情輕法重之情,為免被告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更因而致被告有嚴重憂鬱、自殺傾向之母親、身體不佳之父親及年邁之祖母無人照顧,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
| 三、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以其父母、祖母需其扶養及照顧,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件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業已說明如上,原審於量刑時並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含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予以綜合考量,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更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且已為相當之恤刑,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
| 院方 |
| 經核原審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
| 應為附表一編號15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為其本案最末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 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
|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部分,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誣告 112.06.01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希望從輕量刑,能夠易科罰金等語
|
| 院方 |
| 原審判決顯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參以被告所犯誣告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決上開所為宣告刑之量定,屬低度之量刑,尚無被告上訴指摘判太重之情事
|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112.06.01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於逢甲大學車禍鑑定後始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連○○、連○○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致告訴人連○○、連○○承受喪父之痛,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
|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駕車過失即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右後方直行車(此部分法律上本即評價為肇事主因,原判決雖未予明示,惟並不影響被告於本事故中為肇事主因,尚難謂未予審酌)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身亡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狀,業經原審審酌及之
|
| 院方 |
| 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並無改變之情狀,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難採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1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二、被告上訴理由: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
| 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 院方 |
| ㈡本案係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上訴狀之內容,是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表示不服(本院卷第17頁),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亦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第6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宣告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說明、論罪、沒收),則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而非本院審理之範疇,先予敘明
|
| 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1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七、被告二人上訴無理由:查原審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等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尚非可採
|
| 院方 |
| 六、關於原判決論罪科刑是否妥適,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原審法院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因、甲○安非他命均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其販賣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蘇○○、蘇○○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海○○、甲○安非他命,戕害他人健康,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蘇○○、蘇○○販賣之次數不多、販毒之金額不高,以及被告蘇○○、蘇○○販毒可賺取供己施用毒品之獲利情形;另考量被告蘇○○前另有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前科,被告蘇○○前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至59頁),素行不佳,仍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兼衡被告蘇○○、蘇○○犯後否認犯行,被告蘇○○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仲介買賣土地、樹木之工作,已婚,無需扶養他人,被告蘇○○自述專科肄業、在工廠工作、未婚、需扶養父母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1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蘇○○本案犯罪期間、販賣毒品次數及實際獲利狀況等情,定其應執行有徒刑16年4月
|
| 被告蘇○○、蘇○○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更為有利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蘇○○、蘇○○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分別為其2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蘇○○、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 交易金額均為2,000元金額非鉅,且販賣對象均同一人,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蘇○○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
|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31
|
| 上訴駁回
|
| 院方 |
| 幫助他人多次遂行詐欺取得前案及本案被害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向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堪認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被告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其既判力自及於被告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前揭犯行,則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
| 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具有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免訴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112.05.31
|
| 上訴駁回
|
| 院方 |
| 幫助他人多次遂行詐欺取得前案及本案被害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向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堪認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被告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其既判力自及於被告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前揭犯行,則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
| 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具有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免訴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5.31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先辯稱其係為辦貸款洗信用,自行將本案帳戶帳號傳予不詳人,且未交付存摺或提款卡;嗣翻異稱:係知悉密碼之男友杜○○取走提款卡,並變更網銀資料
|
|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所辯前後不一,而質疑其可信度,然被告否認犯罪所為辯解,雖有所出入,但經原審檢察官詢問被告「如果真的是杜○○所拿,為何妳在警察局說妳是直接給辦貸款的資料?」、「為何到了法院,妳才決定講說是杜○○講的?」、「為何之前要聽信杜○○要這樣講?」等問題,而經被告回答:「那是他教我講的
|
| 亦無從導出被告應知交付本案帳戶,可自「林先生」取得「毋庸清償之貸款」此一不法利益之結論,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似有率斷
|
| 至於上訴意旨另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及留存於銀行之手機聯絡門號,分別於111年4月7日、同年月11日變更,此理當僅得由本人即被告本案帳戶為之
|
| 院方 |
| 乃原審就上開不利被告之事證,未遑詳慎斷,即遽認被告無被訴犯行,非唯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
| 其亦不知情尚非無稽,況且縱認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參照),既被告是否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一節,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亦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
| 尚有合理懷疑不能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名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販賣之毒品來源為巴○,且巴○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64號偵查案件提到當初是與被告共同購買,1臺是新臺幣(下同)65,000元,被告購買3萬元,被告既與巴○共同購買,雖巴○為警移送販賣毒品給被告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轉賣部分並未做成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故被告仍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巴○之情事,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
| 院方 |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販賣之毒品來源為巴○,且巴○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64號偵查案件提到當初是與被告共同購買,1臺是新臺幣(下同)65,000元,被告購買3萬元,被告既與巴○共同購買,雖巴○為警移送販賣毒品給被告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轉賣部分並未做成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故被告仍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巴○之情事,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
| 且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做為其量刑基礎,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敘明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評價以及上開罪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等因素,衡酌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6年有期徒刑,經核並無違法或被告所稱定應執行過重而不當之情事
|
| 本件量刑條件與原判決時之情況相同,並未有任何改變,依前所述,原判決量刑既無任何偏執一端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本院自不得單就量刑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予以撤銷甚明,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保安處分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保安處分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
| 販賣毒品次數僅5次犯罪所得非鉅,販賣對象是外籍移工,對臺灣社會治安並未造成很大傷害,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占 112.05.31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詐欺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曾○○關於車資給付之糾紛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被告並無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主觀犯意,且被告於隔日即將車資1,020元交給○○養生館之櫃台人員,被告或在警詢與偵查中對於「櫃台人員」的說法不盡一致,但此並不能抹滅被告已經有解決債務不履行狀況之努力
|
| ⒉侵占部分:⑴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業已於111年12月15日與告訴人周○○達成和解,當天已將和解金額3,000元交由告訴人周○○點收確認無訛,告訴人周○○亦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周○○之和解筆錄及被告實係不諳法律所為之誤觸法行為,且被告為彌補告訴人周○○之損害,業已與其達成和解之情況,撤銷原審判決,改為更有利於被告之判決
|
| ⑵於本院審理中仍認犯罪,上訴意旨同前揭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
|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
|
| 至被告上訴理由狀所述:被告為彌補告訴人周○○之損害,業已與其達成和解之情況,業經原審加以審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更有利於被告之判決,亦難認有理由
|
| 院方 |
| 至關於累犯部分,原審審酌後雖未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本件原審既已審酌被告累犯之事實,已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自不能以原審未論以累犯或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逕認原審有何違法或不當
|
| ⒋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合;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無法反應被告內在侵占的犯意使用過程單純沒有返還,不能認定被告有侵占犯意,構成侵占罪云云
|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112.05.31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詐欺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曾○○關於車資給付之糾紛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被告並無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主觀犯意,且被告於隔日即將車資1,020元交給○○養生館之櫃台人員,被告或在警詢與偵查中對於「櫃台人員」的說法不盡一致,但此並不能抹滅被告已經有解決債務不履行狀況之努力
|
| ⒉侵占部分:⑴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業已於111年12月15日與告訴人周○○達成和解,當天已將和解金額3,000元交由告訴人周○○點收確認無訛,告訴人周○○亦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周○○之和解筆錄及被告實係不諳法律所為之誤觸法行為,且被告為彌補告訴人周○○之損害,業已與其達成和解之情況,撤銷原審判決,改為更有利於被告之判決
|
| ⑵於本院審理中仍認犯罪,上訴意旨同前揭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
|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
|
| 至被告上訴理由狀所述:被告為彌補告訴人周○○之損害,業已與其達成和解之情況,業經原審加以審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更有利於被告之判決,亦難認有理由
|
| 院方 |
| 至關於累犯部分,原審審酌後雖未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本件原審既已審酌被告累犯之事實,已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自不能以原審未論以累犯或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逕認原審有何違法或不當
|
| ⒋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合;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無法反應被告內在侵占的犯意使用過程單純沒有返還,不能認定被告有侵占犯意,構成侵占罪云云
|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猥褻等 112.05.31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院方 |
|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均係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於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
|
| 然揆諸A女歷次證述顯示A女於警詢時針對犯罪事實㈠之發生時間,指稱係於108年6月中午,並未明確指證發生日期,另針對犯罪事實㈡之發生時間,則於警詢時指證係於108年7月,且未說明發生地點
|
| A女在此過程中並未制止被告持續傳送此類含有曖昧寓意之話語,亦未曾提及或抗議被告對其為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行為,而被告若單方對A女生有愛慕之意,不顧A女是否亦有愛意,貿然傳送上開訊息,確實可能讓身為下屬之A女感到困擾與不快,然此行為與A女所指證之犯罪事實㈠至㈢所載犯行,法律評價上仍存有極大差距,且被告傳送上開訊息時間皆在A女指證之犯罪事實㈠、㈡案發時間之後,又與犯罪事實㈢所載之案發時間相距甚遠,難以因此認定被告必有A女所指證之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犯行,無法執為補強A女證詞真實性之證據
|
| 經○○○醫院認定對A女部當身體碰觸及言語輕佻而違性騷擾防治法及該院自訂之人事章程,給予懲處,然此僅係被告任職之私人機構所為行政上調查處分,難以等同視之為具公權力之刑事程序與確定判決,不具有任何確定力及拘束力,且被告所自承之行為,亦非犯罪事實㈠至㈢所載之犯行,難以因此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性騷擾或強制猥褻行為甚明
|
| A女前後不一之指證真實性本已可疑,參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更難令人置信被告在上班時間院內人員頻繁進出辦公室,且公務行程如此緊湊之際,在短時間內下手對A女實施犯罪事實㈡之強制猥褻行為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112.05.31
|
| 上訴駁回
|
| 院方 |
| 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並詳細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
| 被告猶執陳詞辯解並未對A女為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行為,惟被告相關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業已論述如前,被告執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 除據A女證述綦詳外A女於犯罪事實㈡案發當日受訓完畢,返回本案營業所後,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在社群軟體上傳其遭被告抓住雙手壓制而手腕皮膚泛紅照片,嗣後更向B女告知遭被告強脫衣物及撫摸身體之事,業如上述,縱使A女嗣後仍正常上班、辦理業務,而未讓他人察覺被告所為,僅可認定A女為避免影響工作,事發後盡力平復心情,焉能因此反證A女並未遭被告強制猥褻,被告辯解顯難採取
|
| 而使其DNA留在A女內褲要難想像有其他可能性,被告固辯稱A女於110年3月28日與其一同進入保修車廠技師休息室休息室後,向其鞠躬道歉告知要離職,雙方談論A女離職一事後,抱著被告說謝謝,為被告推開後,A女再次靠近被告,親吻被告嘴巴,伸出舌頭,可能因此取得被告口水內DNA後再塗抹於自己內褲上,或蒐集被告平日抽菸吐痰之體液塗抹於自己內褲,且A女對與其談論離職一事先是否認,嗣後才坦承有此事,證詞前後不一而不可信云云,惟A女於原審審理時雖先對法院詢問被告辯稱在110年3月28日有無發生被告辯解之事,A女答稱被告所述不實在,經法院再詢問當天在休息室有無與被告聊到要離職及改變生活習慣等事,A女詳細證稱,與被告聊到此事,乃110年3月28日前1、2日,且110年3月28日當天在保修車廠技師休息室並未發生被告所稱,抱著被告說謝謝並親吻被告等行為,顯見A女並無證詞前後不一之情形,而是一開始指出被告辯解與其110年3月28日在保修車廠技師休息室談論離職等事並抱住被告親吻不實在,嗣後並詳細說明雙方間談論離職等事發生時間並非犯罪事實㈢案發時,反之,被告對於其DNA何以會殘留在A女內褲一事所為辯解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所稱雙方談論離職一事之辯解,更企圖將不同事件發生之先後時間予以混淆使真相晦澀不明,其辯解難以採信,不言自明
|
| 均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另對A女為犯罪事實㈢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之行為該當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性交行為之要件,故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
| 應為其後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 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
| 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無視A女之明確拒絕,以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方式,違背A女之意願,分別對A女猥褻、性交,不僅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並使A女之身心嚴重受創,影響日常生活,犯罪所生損害重大,應嚴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一再指責A女之品行,態度難謂良好,應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與A女間為職場前後輩關係、對A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方式、次數、行為態樣、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及其強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2次強制猥褻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其所犯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
|
| 惟被告相關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業已論述如前被告執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112.05.30
|
| 上訴駁回
|
| 院方 |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0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院方 |
|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5.30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辯護意旨及被告等共同上訴意旨則以:臺南市政府於101年間將臺南市○○漁港之漁貨直鎖中心委由被告陳○○、陳○○所經營之○○○公司經營餐廳,○○○公司斥資鉅額將○○漁港重新整建,並購入多項設備以利餐廳之經營,惟因開幕後未久因經營不善遭臺南市政府於105年12月31日終止委託經營契約,詎臺南市政府竟在尚未釐清上開物品財產權之情形下,於107年6月26日將○○○公司置於漁貨直銷中心之物品連同漁貨直銷中心公開標租,由告訴人黃○○得標,○○○公司向臺南市政府提出侵權行為之訴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4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
|
|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陳○○、鄭○○上開辯解及上訴意旨,委均無足採
|
| 二、被告陳○○、陳○○、鄭○○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 (四)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僅以本案證人李○○於偵查中明確證述是鴨肉(即吳○○)直接撥打電話予他要求20萬元,雖證人李○○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述較不明確,且本件委託人劉○○係對於已有約定並完成交付之款項,復反悔要求吳○○脅迫證人李○○退還,吳○○又加碼款項至20萬元,早已超過原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合法民事爭議,而屬藉勢藉端強索款項之不法恐嚇取財行為云云,自屬無據,難以採信
|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害人陳○○雖於偵審中口頭上陳述內心沒有恐懼,然此正因其受被告吳○○在當地勢力威嚇的退縮反應,而由其客觀行為放棄認定電玩業者詐賭及支付賠款的後續觀察,以及通常理性成人之心理反應,被告吳○○上開言語,已有加害生命、身體,致生危害安全之情形,符合刑法恐嚇罪之要件云云
|
| (五)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被告胡○○有與被告吳○○、吳○○共同經營賭場或幫助經營賭場之犯行,並指摘原審認其僅係送檳榔、飲料之人,顯有違誤云云,自屬無據,難以憑採
|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泛稱以:本案以吳○○為核心之犯罪組織,有吳○○、胡○○、李○○等為其支使或共同犯罪之次層幹部,以及其他不特定的下層可隨時召集聚合的不法份子,平日有經營職業賭場、收取電動遊戲場業保護費、代人收取欠款等組織的營利行為
|
| 然檢察官就被告吳○○、胡○○、李○○等均為被告吳○○可支使或共同犯罪之次層幹部,以及其他不特定的下層可隨時召集聚合的不法份子等情,自始均未能提出任何積極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並舉證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是其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屬無據,難以採信
|
| (五)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僅是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具體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
| 八、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吳○○、胡○○、李○○、吳○○、鄭○○、王○○、林○、林○○、林○○上開部分之犯罪,而為被告吳○○、胡○○、李○○、吳○○、鄭○○、王○○、林○、林○○、林○○無罪之諭知,核均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僅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為不當,然均未能提出其他積極具體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
| 院方 |
| 二、被告陳○○、陳○○、鄭○○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 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 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 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餐飲為業,目前與父親、妻小同住;被告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目前與太太同住;被告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目前與兒子同住,暨被告陳○○、陳○○、鄭○○之前案資料、犯罪情節、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 證人曾○○、蘇○○、顏○○、侯○○、陳○○、李○○、陳○○、黃○○、證人黃○○、黃○○、黃○○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被告吳○○、胡○○、李○○、吳○○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罪之基礎,先此敘明
|
| 亦無從證明嗣後撥打電話予證人李○○並自稱「有案底」之人即為被告吳○○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難以推論驟認被告吳○○該次個人行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發起犯罪組織、或有對證人李○○為恐嚇之犯行
|
| 要亦無從認定與發起犯罪組織有關
|
| 就犯罪事實109年3月之○○區經營賭場是我經營的賭場,被告胡○○沒有出資賭場,賭場的利潤、分紅或抽頭,不會分給被告胡○○,被告胡○○會出現在我位於○○區的賭場,是我向他買香菸、檳榔,會麻煩他送過來,被告胡○○在經營檳榔攤
|
| 雖未成立傷害罪然已構成妨害告訴人黃○○之○○攤位正常營業之權利,而分別構成上開妨害自由罪之共同正犯及教唆犯等情,然因告訴人黃○○之上開○○攤位於當日本即休息而未營業,業已如前述,故被告等上開毆打告訴人黃○○之行為,主觀上應僅是要「教訓」告訴人黃○○其個人,而非是要妨害其○○攤位正常營業之權利,且客觀上亦無可能發生妨害其○○攤位正常營業之結果,是被告等人上開所為自無從逕以妨害自由罪相繩
|
| 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為被告吳○○、胡○○、李○○、吳○○、鄭○○、王○○、林○、林○○、林○○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吳○○、胡○○、李○○、吳○○、鄭○○、王○○、林○、林○○、林○○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
|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112.06.05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入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路上蛇行,或以其他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
| 四、檢察官雖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然被告及告訴人於案發前既均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外側車道同向行駛,此有原審勘驗本案事故現場A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相關擷圖在卷可稽(原審交易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9頁至第61頁),且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其始終行駛在保安路外側車道,並無自保安路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之情形等語(本院第61、87頁),即無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入路口後再行右轉之可言
|
|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調查被告打方向燈之時點,有無符合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規定,尚有誤會
|
| 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
| 院方 |
| ㈡原判決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
|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112.06.01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院方 |
|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