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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09  | 20230607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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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警臨檢,於警方未查獲前即已自首承認施用毒品,偵查中亦均認罪,請考量被告父母雙亡,僅有國小程度,認識法律有限,從輕量刑等語
院方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維生、無須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高等法院 侵占等 112.06.0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太重等語
院方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經醫院診斷有白內障需開刀,心臟亦需再裝支架,被告實不宜服刑,被告已知道錯了,請給被告緩刑等語
院方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高等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112.06.0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選物販賣機、夾娃娃機之機具構造,均該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電子遊戲機之構成要件,是屬電子遊戲機,惟機具內擺放之商品,符合對價取物即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等原則,且無涉射倖性者,始例外得由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甚明,而通過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倘經查獲不符合其說明書所載要求項目之一者,即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送戳戳樂,與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
院方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高等法院 傷害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下稱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王○○(下稱告訴人)頭部中間大片紅腫,疼痛不已,疑似腦震盪,事發後3日仍出現劇痛、暈眩、盜汗,及持續數月的頭痛、頭暈、耳鳴等症狀,迄今1年有餘,足認所犯情節非輕,且本案發生後之民國111年10月4日校方通知雙方家長到校開會進行調解時,被告不思己過,當眾拍桌、咆哮並辱罵告訴人,卻於原審開庭時佯裝願與告訴人和解,意圖以此獲邀輕刑,足見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等語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揭罪名,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不思以理性、合法手段處理糾紛,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於審理時,因告訴人堅不同意和解,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然已表達對告訴人之歉意,並實際願補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示其誠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檢察官上訴意旨敘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院方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揭罪名,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不思以理性、合法手段處理糾紛,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於審理時,因告訴人堅不同意和解,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然已表達對告訴人之歉意,並實際願補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示其誠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檢察官上訴意旨敘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知所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於審理時,因告訴人堅不同意和解,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然已表達對告訴人之歉意,並實際願補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示其誠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檢察官上訴意旨敘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在案發前有正當工作,因與家中關係不佳,女友懷孕需要現金,才從事詐騙集團工作,請考量被告動機良善,僅是手段錯誤,從輕量刑云云
院方
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其犯罪動機、目的、危害情節較之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非重,且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母親身體欠佳,被告復因疫情致生計受到衝擊,一時失慮,始鋌而走險,致犯重典,非無顯可憫恕之處,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尚存情輕法重之感,原判決疏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尚有未合云云
院方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民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一己私利,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與「洪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人民生命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販賣毒品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欲透過網路向不特定人販賣之手段、本案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次數及數量,復衡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大學畢業,現在從事貸款代辦業務,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其量刑尚屬妥適,更屬法定低度刑,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正值青壯,工作選擇機會甚多,要無以自身經濟情況作為販毒之合理化事由之理,並無從再給予較輕之寬典,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欲透過網路向不特定人販賣之手段、本案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次數及數量,復衡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大學畢業,現在從事貸款代辦業務,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其量刑尚屬妥適,更屬法定低度刑,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正值青壯,工作選擇機會甚多,要無以自身經濟情況作為販毒之合理化事由之理,並無從再給予較輕之寬典,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告訴人係認知被告向其借用本案中信帳戶之目的,是要收取朋友償還之借款,而非他人受騙之贓款,被告向告訴人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供帳戶以供使用,顯屬詐術行為,且金融帳戶具有收領款項功能,被告取得使用帳戶以收取並提領款項之利益,當屬「財產上之利益」,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不符詐欺得利罪,尚有違誤云云
院方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販賣毒品對象為其友人劉○○,並非不特定民眾,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較小,且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對象、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與一般職業販毒者動輒販賣上百、千公克之中、大盤商相比,惡性顯然較輕
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被告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應有明確認識,當不得為之,惟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刑峻令,為圖輕易牟取錢財而擅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實應予以非難,並審酌被告本案出售之愷他命共25公克,數量非微,預期獲利金額亦非微,且被告亦知劉○○向其購得毒品後,欲再販賣他人,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不輕,並衡量上開減刑事由,其責任刑範圍應為中間偏低度刑之範圍,再衡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販賣毒品之數量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至於被告家中經濟狀況若因被告執行刑罰而陷於困難,亦應向政府機關或福利機構聲請救助,無從因此予以減輕刑罰之優惠,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院方
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被告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應有明確認識,當不得為之,惟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刑峻令,為圖輕易牟取錢財而擅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實應予以非難,並審酌被告本案出售之愷他命共25公克,數量非微,預期獲利金額亦非微,且被告亦知劉○○向其購得毒品後,欲再販賣他人,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不輕,並衡量上開減刑事由,其責任刑範圍應為中間偏低度刑之範圍,再衡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販賣毒品之數量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至於被告家中經濟狀況若因被告執行刑罰而陷於困難,亦應向政府機關或福利機構聲請救助,無從因此予以減輕刑罰之優惠,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其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卻仍為本案犯行,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處斷刑)已較原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販賣第三級毒品數量不多獲利甚微,屬小額零星之毒品交易,犯罪情節與中、大盤毒梟尚有不同,經依偵審自白等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實應予以非難,並審酌被告本案出售之愷他命共25公克,數量非微,預期獲利金額亦非微,且被告亦知劉○○向其購得毒品後,欲再販賣他人,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不輕,並衡量上開減刑事由,其責任刑範圍應為中間偏低度刑之範圍,再衡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販賣毒品之數量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至於被告家中經濟狀況若因被告執行刑罰而陷於困難,亦應向政府機關或福利機構聲請救助,無從因此予以減輕刑罰之優惠,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112.05.31
   上訴駁回 
院方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本院認並無可採,理由如前貳、二所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刑事由亦無任何改變,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受有右顏面腫脹、右後背挫傷之傷害,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拘役30日,實屬過輕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以:當時是告訴人衝過來打伊,邱○○擋在中間,後來警察就來了,伊並未看到告訴人受傷
院方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高等法院 竊盜等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何○○已於偵訊時證稱:「(提示卷第49至51頁、第57至59頁,畫面中之人是誰?)這是被告在騎機車,都是他在使用,他不會借給他人騎,畫面中的人從身材看也是被告,我百分之百確定是他」等語,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曾請求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供何○○辨認畫面中之人的身型及所穿著衣物是否為被告,然原審卻僅因何○○稱其擔心遭被告報復云云,即忽視何○○實不符得拒絕證言規定,未再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並令何○○指認,其程序亦有違誤云云
院方
檢察官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高等法院 賭博 112.05.31
   上訴駁回 
院方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博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且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另說明扣案之10萬分籌碼2個、1萬分籌碼11個、1,000分籌碼1個及500分籌碼1個,均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1
   上訴駁回 
院方
被告於原審認罪,經原審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後,上訴為前述的辯解,核屬無據,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是犯刑法第284條後段的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高等法院 侵占等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侵占罪之客體,係自己侵占持有他人之物,即使該物為贓物亦屬之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劉○○於警詢中明確證稱:我自己有聽陳○○講過錢被王○○偷走,但我不知道事實是不是這樣,我去問王○○是否有偷陳○○的錢時,王○○說他有拿陳○○的錢,我再問「人家都有分你25,000元了,幹嘛還要拿?」,王○○就沒說話了等語(109偵36663號卷第21頁),而證人劉○○於原審111年8月23日審理期日行使拒絕證言權,惟證人劉○○既為被告王○○之配偶,理應不至於栽贓、陷害被告王○○,且其於警詢時之證言,尚未受到其他干擾或心理因素之影響,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及高度之證明力,原審未予採信,應有違誤
院方
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否則亦與詐欺前案認定被告陳○○應負擔全部犯罪所得之結論矛盾
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1
   上訴駁回 
院方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判決混淆證據調查與言詞辯之先後順序,先針對科刑範圍為辯論後,方就被告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狀況等科刑資料,以訊問被告之方式為調查,屬違法之科刑資料調查,自有量刑違法之違誤
又針對科刑辯論,原審固先針對科刑範圍請檢察官及被告先後辯論,經檢察官針對科刑辯論稱「請依法量刑」,嗣被告則辯以「請法官從輕量刑」等情,法院於此程序後始詢問被告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狀況等情,有原審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8頁),惟檢察官彼時針對科刑事由有因被告之陳述有更改其前所稱「請依法量刑」之主張,自可當庭提出針對科刑範圍等事項為再行辯論之請求,抑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之規定當庭聲明異議加以救濟,至上訴意旨針對此程序問題所提出之意見,固非無據,然實無礙本案科刑事項之認定,亦無影響於原審判決針對全案情節所為科刑之判斷,況此程序問題,業經本院加以治癒,難認有何動搖原判決針對科刑範圍所為認定之情事
3、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及緩刑宣告不當云云,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二)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判決混淆證據調查與言詞辯之先後順序,先針對科刑範圍為辯論後,方就被告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狀況等科刑資料,以訊問被告之方式為調查,屬違法之科刑資料調查,自有量刑違法之違誤
再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考量其於審理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尚屬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已就被告所犯依前開情狀為量刑判斷,均無違法、濫權、失當之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就此所提上訴,恐難憑採
被告本案與A女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期間經A女之同意而發生性交行為,於原審審理期間,業與A女及A女之父母達成和解,A女及A女之父母均表示「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依法斟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語(原審卷第61、62頁),被告並已依約於112年4月10日前依約給付和解金予A女之父收受乙節,有原審調解筆錄及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1、62頁,本院卷第73至95頁),復經A父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我有收到被告共10萬元之和解金等語(本院卷第70頁);再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甫滿19歲之在學學生,案發後仍盡力給付和解賠償金,與被害人和解,難謂其無悔改之意及彌補之心,此據A父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希望能給被告1次機會,對於法院若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1頁),因認對被告所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緩刑2年,並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倘其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相關條件,已詳敘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亦無違法、不當,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3、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及緩刑宣告不當云云,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所侵害法益相同各次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目前在學及有穩定兼差工作,若驟然入監服刑,不僅中斷被告原本平穩之生活外,亦無助於遏阻被告將來犯罪之預防及防衛社會之刑罰目的,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策自新
認定為「一時」之犯罪與實情有違,且原審未就和解之細節詳加說明,直接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採為決定是否諭知緩刑之決定因素,造成「只要和解,即諭知緩刑」,顯過度簡化,欠缺合理性,本案被告應入監服刑,雖使生活中斷,此乃被告應付出之代價,原審判決認為入監服刑無助於遏阻被告將來犯罪之預防,顯缺乏立論基礎及實證依據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上訴駁回 
院方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112.05.31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本案符合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另原審已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重大,致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使告訴人等遭受難以回復,無法彌補之傷痛,及雙方和解之情形,暨被告未取得告訴人等原諒,衡酌本案為過失偶發之事故,被告非故意犯重罪之十惡不赦者,顯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過失情節、檢察官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予以衡酌,再考量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現職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責,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院方
被告上訴後之態度,與原審並無二致,自無從據為寬減被告刑期之依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以,被告徒執上開事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檢察官亦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無非僅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㈡被告雖上訴否認犯罪,然本案已依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情節,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行,難認可採
院方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31
   上訴駁回 
院方
㈡被告上訴否認附表編號1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至被告上訴指摘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之量刑過重,惟量刑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其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並考量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程度等情狀,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前開指摘,亦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編號3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與本案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本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質及法定刑度較前案施用、持有毒品犯行更重,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刑罰感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除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法加重其刑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上訴駁回 
院方
又被告所犯前揭2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性質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而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應認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考量被告2次犯行之關聯性、行為態樣及罪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獲有犯罪所得1,000、6,000元,業據其自承在卷,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手機2支均係被告用於日常生活,並未用於與證人吳○○、蔡○○、趙○○聯絡,而扣案之塑膠吸管則係用於施用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陳述明確,且卷內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一旦成癮即難以根除,並易對其個人、家庭甚至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而應嚴予禁絕,被告行為時年已34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要難諉為不知,其縱非以此為業之藥頭,或中、大盤毒梟,然竟恣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仍屬不該,且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分別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輕則戕害他人身心重則恐成為國家、社會多種犯罪之源頭,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罪所得非鉅,兼衡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5至6萬元、與父母、小孩同住、須扶養父母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就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5年2月
時間密接、犯罪性質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而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應認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考量被告2次犯行之關聯性、行為態樣及罪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獲有犯罪所得1,000、6,000元,業據其自承在卷,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手機2支均係被告用於日常生活,並未用於與證人吳○○、蔡○○、趙○○聯絡,而扣案之塑膠吸管則係用於施用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陳述明確,且卷內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31
   上訴駁回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無何因故意犯罪經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然其四肢健全而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督、管理、聯絡車手、到場監看車手、指示車手取款、收取車手取回財物之顧水,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復以前開手段剝奪告訴人陳○○之行動自由,迄未與告訴人陳○○和解、賠償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原審犯後坦承犯行(後於本院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刑之減輕事由: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欺犯行之實行,惟因被害人戴○○即時通知警員處理,致詐騙集團成員無法取得詐欺款項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及附表一編號8部分適用未遂犯之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四罪)、1年4月、1年6月、1年5月、7月之刑
高等法院 毀損 112.05.30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院方
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僅因檢舉路權問題發生糾紛,即恣意損壞告訴人住處大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不影響原判決上開量刑之結果,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不及於犯罪事實及沒收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112.05.30
   上訴駁回 
院方
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之妨害性自主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前科紀錄,家境困難,且是家中主要照顧身障父親之人,為增加家中收入乃不幸誤信他人、踏入求職陷阱,係出於未必故意而為之,顯見被告犯案動機非為自身享樂,而是出於照顧至親不得已為之;再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檢警調查,家中尚有罹患精神疾病母親、無工作能力父親需要照顧,又相類案件,仍有給予緩刑案例,原審未予審酌、辨明上開情事,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實屬過重,實難為被告甘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院方
經核原判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
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112.05.30
   上訴駁回 
院方
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因陳○○表明無洽談和解事宜之意願致未達成和解,及被告所陳: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因罹患焦慮症,現在持續治療中,並無收入來源,需扶養1位就讀國二之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認罪,且本案有符合自首減輕規定,是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適用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乙節
院方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均係寄藏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顯然已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均造成相當危險與不安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顯不適當;復被告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112.05.30
   上訴駁回 
院方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30
   上訴駁回 
院方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惟其與該不詳人士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被告雖係擔任車手,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或有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虞竟容任其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自己之帳戶,並配合將匯入之金錢提領、轉交,雖非擔任直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角色,惟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與取款之工作,屬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車手角色,且其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否認犯罪之態度、素行、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前案發時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4萬元,現因車禍受傷需人照顧、已離婚,有未成年子女2名由前妻扶養中、經濟狀況貧窮等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罪)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因其業已轉交「吳邵驊」指定之專員其並非該贓款之最終持有者,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不予宣告沒收
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2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許○○雖出面證明指摘噪音聲響是自被告2人住處所發,但證人許○○曾因認為被告住處發出噪音而對被告李○○為恐嚇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故證人許○○於本案關於噪音是否為被告住處發出之不利被告2人之供述證據,本質上屬對立證人之性質,自不具補強證據之資格
2、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2人確曾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21所示時日,以播放快節奏伴隨重低音音樂聲之方式,造成告訴人住處天花板輕鋼架震動等情,參照原審採認標準,被告2人就此所為應該當於刑法強制罪之處罰要件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起訴所載之犯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起訴所載之犯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法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發出噪音,確屬以間接施之於物而影響於人之強暴行為,妨害人行使權利,自均構成強制罪無疑
就告訴人2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共2罪);就被害人A童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
而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起坦承部分製造噪音事實惜其等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A童達成和解或賠付分文,兼衡被告2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及行為時均無前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李○○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係公司負責人退休;被告鄒○○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職業係水電自營商,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自承在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依此顯現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斟酌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及告訴人歷次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7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然無其他住戶反映顯見未超出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手段難認為強暴或脅迫之行為;且如附表所示之聲響紀錄時間大多在7時至23時前所發出,此時間依社會常情要屬人類日常生活之時段,則被告2人於上開時段所為之活動,難認被告2人有何妨害告訴人睡眠及居家安寧之意,且該處位於工業區,則居住其中之人民,於聲音之容忍上,自應較一般住宅區高,告訴人選擇居住於此,自應容忍較高之聲響,故告訴人不得要求如同一般住宅區安靜,且如附表所示之聲響紀錄時間歷時不長即結束,難認告訴人受有過多影響,退步言之,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2人平時之日常生活行為可能已影響到其他住戶之居住安寧權利,然其係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疇,並不能以刑法強制罪相繩乙節
難認被告2人有故意對兒童犯罪之主觀要件
依客觀觀察尚難認係以相當程度有形實力不法直接施諸於他人身體或間接施加於物體,已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無出入,自無從論以強制罪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本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依客觀觀察該行為所需施力程度,顯未達上述敲擊牆壁或至他人住處密集按壓門鈴等行為所需施力程度,亦未達被告2人上開有罪部分以類似球類物品撞擊、鈍器敲擊、尖銳器具刮撓等行為所需施力程度,尚不足認被告2人於其住處播放音樂或性愛影片時調高喇叭音量之行為係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因而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尚不能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112.06.06
   上訴駁回 
院方
被告雖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及請求從輕量刑,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又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恐嚇取財 112.06.06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法律適用部分: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上開罪名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之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而未變動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尚非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㈣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⒈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並就量刑及沒收分別說明:①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手段施壓恫嚇告訴人而對告訴人強索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於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妨害,並致告訴人損失財物甚鉅,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未見有何悔意等情,參以被告前有相類妨害自由前科紀錄等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121、288至289頁),暨當事人、被害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
院方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6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毒品相關之前科,為生活單純之人,又多年熱心公益,捐贈物資助貧、救助弱勢、偏鄉等,堪認被告品行尚屬良好;被告係因疫情導致收入大幅減少,又為扶養有嚴重憂鬱傾向、有精神官能問題之母親、罹患糖尿病而身體不佳之父親及年邁之祖母,並積欠信貸、車貸等債務,因而困於經濟,始於對毒品犯罪之重典無充分認知與了解之情況下,為求緩解沉重之家庭經濟壓力,輕率受他人所誘,而有本件犯行,被告深感懊悔,故始終坦承犯行,是被告之處境,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恐有情輕法重之情,為免被告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更因而致被告有嚴重憂鬱、自殺傾向之母親、身體不佳之父親及年邁之祖母無人照顧,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以其父母、祖母需其扶養及照顧,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件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業已說明如上,原審於量刑時並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含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予以綜合考量,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更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且已為相當之恤刑,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院方
經核原審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應為附表一編號15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為其本案最末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部分,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誣告 112.06.0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希望從輕量刑,能夠易科罰金等語
院方
原審判決顯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參以被告所犯誣告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決上開所為宣告刑之量定,屬低度之量刑,尚無被告上訴指摘判太重之情事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112.06.0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於逢甲大學車禍鑑定後始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連○○、連○○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致告訴人連○○、連○○承受喪父之痛,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駕車過失即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右後方直行車(此部分法律上本即評價為肇事主因,原判決雖未予明示,惟並不影響被告於本事故中為肇事主因,尚難謂未予審酌)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身亡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狀,業經原審審酌及之
院方
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並無改變之情狀,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難採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理由: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㈡本案係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上訴狀之內容,是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表示不服(本院卷第17頁),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亦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第6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宣告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說明、論罪、沒收),則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而非本院審理之範疇,先予敘明
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七、被告二人上訴無理由:查原審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等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尚非可採
院方
六、關於原判決論罪科刑是否妥適,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原審法院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因、甲○安非他命均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其販賣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蘇○○、蘇○○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海○○、甲○安非他命,戕害他人健康,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蘇○○、蘇○○販賣之次數不多、販毒之金額不高,以及被告蘇○○、蘇○○販毒可賺取供己施用毒品之獲利情形;另考量被告蘇○○前另有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前科,被告蘇○○前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至59頁),素行不佳,仍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兼衡被告蘇○○、蘇○○犯後否認犯行,被告蘇○○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仲介買賣土地、樹木之工作,已婚,無需扶養他人,被告蘇○○自述專科肄業、在工廠工作、未婚、需扶養父母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1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蘇○○本案犯罪期間、販賣毒品次數及實際獲利狀況等情,定其應執行有徒刑16年4月
被告蘇○○、蘇○○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更為有利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蘇○○、蘇○○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分別為其2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蘇○○、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交易金額均為2,000元金額非鉅,且販賣對象均同一人,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蘇○○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31
   上訴駁回 
院方
幫助他人多次遂行詐欺取得前案及本案被害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向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堪認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被告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其既判力自及於被告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前揭犯行,則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具有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免訴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112.05.31
   上訴駁回 
院方
幫助他人多次遂行詐欺取得前案及本案被害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向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堪認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被告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其既判力自及於被告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前揭犯行,則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具有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免訴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先辯稱其係為辦貸款洗信用,自行將本案帳戶帳號傳予不詳人,且未交付存摺或提款卡;嗣翻異稱:係知悉密碼之男友杜○○取走提款卡,並變更網銀資料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所辯前後不一,而質疑其可信度,然被告否認犯罪所為辯解,雖有所出入,但經原審檢察官詢問被告「如果真的是杜○○所拿,為何妳在警察局說妳是直接給辦貸款的資料?」、「為何到了法院,妳才決定講說是杜○○講的?」、「為何之前要聽信杜○○要這樣講?」等問題,而經被告回答:「那是他教我講的
亦無從導出被告應知交付本案帳戶,可自「林先生」取得「毋庸清償之貸款」此一不法利益之結論,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似有率斷
至於上訴意旨另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及留存於銀行之手機聯絡門號,分別於111年4月7日、同年月11日變更,此理當僅得由本人即被告本案帳戶為之
院方
乃原審就上開不利被告之事證,未遑詳慎斷,即遽認被告無被訴犯行,非唯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其亦不知情尚非無稽,況且縱認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參照),既被告是否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一節,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亦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尚有合理懷疑不能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名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販賣之毒品來源為巴○,且巴○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64號偵查案件提到當初是與被告共同購買,1臺是新臺幣(下同)65,000元,被告購買3萬元,被告既與巴○共同購買,雖巴○為警移送販賣毒品給被告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轉賣部分並未做成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故被告仍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巴○之情事,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院方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販賣之毒品來源為巴○,且巴○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64號偵查案件提到當初是與被告共同購買,1臺是新臺幣(下同)65,000元,被告購買3萬元,被告既與巴○共同購買,雖巴○為警移送販賣毒品給被告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轉賣部分並未做成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故被告仍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巴○之情事,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且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做為其量刑基礎,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敘明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評價以及上開罪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等因素,衡酌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6年有期徒刑,經核並無違法或被告所稱定應執行過重而不當之情事
本件量刑條件與原判決時之情況相同,並未有任何改變,依前所述,原判決量刑既無任何偏執一端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本院自不得單就量刑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予以撤銷甚明,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保安處分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保安處分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販賣毒品次數僅5次犯罪所得非鉅,販賣對象是外籍移工,對臺灣社會治安並未造成很大傷害,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占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詐欺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曾○○關於車資給付之糾紛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被告並無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主觀犯意,且被告於隔日即將車資1,020元交給○○養生館之櫃台人員,被告或在警詢與偵查中對於「櫃台人員」的說法不盡一致,但此並不能抹滅被告已經有解決債務不履行狀況之努力
⒉侵占部分:⑴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業已於111年12月15日與告訴人周○○達成和解,當天已將和解金額3,000元交由告訴人周○○點收確認無訛,告訴人周○○亦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周○○之和解筆錄及被告實係不諳法律所為之誤觸法行為,且被告為彌補告訴人周○○之損害,業已與其達成和解之情況,撤銷原審判決,改為更有利於被告之判決
⑵於本院審理中仍認犯罪,上訴意旨同前揭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
至被告上訴理由狀所述:被告為彌補告訴人周○○之損害,業已與其達成和解之情況,業經原審加以審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更有利於被告之判決,亦難認有理由
院方
至關於累犯部分,原審審酌後雖未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本件原審既已審酌被告累犯之事實,已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自不能以原審未論以累犯或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逕認原審有何違法或不當
⒋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合;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無法反應被告內在侵占的犯意使用過程單純沒有返還,不能認定被告有侵占犯意,構成侵占罪云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詐欺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曾○○關於車資給付之糾紛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被告並無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主觀犯意,且被告於隔日即將車資1,020元交給○○養生館之櫃台人員,被告或在警詢與偵查中對於「櫃台人員」的說法不盡一致,但此並不能抹滅被告已經有解決債務不履行狀況之努力
⒉侵占部分:⑴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業已於111年12月15日與告訴人周○○達成和解,當天已將和解金額3,000元交由告訴人周○○點收確認無訛,告訴人周○○亦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周○○之和解筆錄及被告實係不諳法律所為之誤觸法行為,且被告為彌補告訴人周○○之損害,業已與其達成和解之情況,撤銷原審判決,改為更有利於被告之判決
⑵於本院審理中仍認犯罪,上訴意旨同前揭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
至被告上訴理由狀所述:被告為彌補告訴人周○○之損害,業已與其達成和解之情況,業經原審加以審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更有利於被告之判決,亦難認有理由
院方
至關於累犯部分,原審審酌後雖未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本件原審既已審酌被告累犯之事實,已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自不能以原審未論以累犯或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逕認原審有何違法或不當
⒋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合;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無法反應被告內在侵占的犯意使用過程單純沒有返還,不能認定被告有侵占犯意,構成侵占罪云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猥褻等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於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
然揆諸A女歷次證述顯示A女於警詢時針對犯罪事實㈠之發生時間,指稱係於108年6月中午,並未明確指證發生日期,另針對犯罪事實㈡之發生時間,則於警詢時指證係於108年7月,且未說明發生地點
A女在此過程中並未制止被告持續傳送此類含有曖昧寓意之話語,亦未曾提及或抗議被告對其為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行為,而被告若單方對A女生有愛慕之意,不顧A女是否亦有愛意,貿然傳送上開訊息,確實可能讓身為下屬之A女感到困擾與不快,然此行為與A女所指證之犯罪事實㈠至㈢所載犯行,法律評價上仍存有極大差距,且被告傳送上開訊息時間皆在A女指證之犯罪事實㈠、㈡案發時間之後,又與犯罪事實㈢所載之案發時間相距甚遠,難以因此認定被告必有A女所指證之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犯行,無法執為補強A女證詞真實性之證據
經○○○醫院認定對A女部當身體碰觸及言語輕佻而違性騷擾防治法及該院自訂之人事章程,給予懲處,然此僅係被告任職之私人機構所為行政上調查處分,難以等同視之為具公權力之刑事程序與確定判決,不具有任何確定力及拘束力,且被告所自承之行為,亦非犯罪事實㈠至㈢所載之犯行,難以因此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性騷擾或強制猥褻行為甚明
A女前後不一之指證真實性本已可疑,參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更難令人置信被告在上班時間院內人員頻繁進出辦公室,且公務行程如此緊湊之際,在短時間內下手對A女實施犯罪事實㈡之強制猥褻行為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112.05.31
   上訴駁回 
院方
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並詳細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被告猶執陳詞辯解並未對A女為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行為,惟被告相關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業已論述如前,被告執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除據A女證述綦詳外A女於犯罪事實㈡案發當日受訓完畢,返回本案營業所後,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在社群軟體上傳其遭被告抓住雙手壓制而手腕皮膚泛紅照片,嗣後更向B女告知遭被告強脫衣物及撫摸身體之事,業如上述,縱使A女嗣後仍正常上班、辦理業務,而未讓他人察覺被告所為,僅可認定A女為避免影響工作,事發後盡力平復心情,焉能因此反證A女並未遭被告強制猥褻,被告辯解顯難採取
而使其DNA留在A女內褲要難想像有其他可能性,被告固辯稱A女於110年3月28日與其一同進入保修車廠技師休息室休息室後,向其鞠躬道歉告知要離職,雙方談論A女離職一事後,抱著被告說謝謝,為被告推開後,A女再次靠近被告,親吻被告嘴巴,伸出舌頭,可能因此取得被告口水內DNA後再塗抹於自己內褲上,或蒐集被告平日抽菸吐痰之體液塗抹於自己內褲,且A女對與其談論離職一事先是否認,嗣後才坦承有此事,證詞前後不一而不可信云云,惟A女於原審審理時雖先對法院詢問被告辯稱在110年3月28日有無發生被告辯解之事,A女答稱被告所述不實在,經法院再詢問當天在休息室有無與被告聊到要離職及改變生活習慣等事,A女詳細證稱,與被告聊到此事,乃110年3月28日前1、2日,且110年3月28日當天在保修車廠技師休息室並未發生被告所稱,抱著被告說謝謝並親吻被告等行為,顯見A女並無證詞前後不一之情形,而是一開始指出被告辯解與其110年3月28日在保修車廠技師休息室談論離職等事並抱住被告親吻不實在,嗣後並詳細說明雙方間談論離職等事發生時間並非犯罪事實㈢案發時,反之,被告對於其DNA何以會殘留在A女內褲一事所為辯解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所稱雙方談論離職一事之辯解,更企圖將不同事件發生之先後時間予以混淆使真相晦澀不明,其辯解難以採信,不言自明
均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另對A女為犯罪事實㈢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之行為該當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性交行為之要件,故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應為其後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無視A女之明確拒絕,以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方式,違背A女之意願,分別對A女猥褻、性交,不僅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並使A女之身心嚴重受創,影響日常生活,犯罪所生損害重大,應嚴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一再指責A女之品行,態度難謂良好,應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與A女間為職場前後輩關係、對A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方式、次數、行為態樣、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及其強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2次強制猥褻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其所犯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
惟被告相關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業已論述如前被告執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112.05.30
   上訴駁回 
院方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辯護意旨及被告等共同上訴意旨則以:臺南市政府於101年間將臺南市○○漁港之漁貨直鎖中心委由被告陳○○、陳○○所經營之○○○公司經營餐廳,○○○公司斥資鉅額將○○漁港重新整建,並購入多項設備以利餐廳之經營,惟因開幕後未久因經營不善遭臺南市政府於105年12月31日終止委託經營契約,詎臺南市政府竟在尚未釐清上開物品財產權之情形下,於107年6月26日將○○○公司置於漁貨直銷中心之物品連同漁貨直銷中心公開標租,由告訴人黃○○得標,○○○公司向臺南市政府提出侵權行為之訴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4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陳○○、鄭○○上開辯解及上訴意旨,委均無足採
二、被告陳○○、陳○○、鄭○○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僅以本案證人李○○於偵查中明確證述是鴨肉(即吳○○)直接撥打電話予他要求20萬元,雖證人李○○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述較不明確,且本件委託人劉○○係對於已有約定並完成交付之款項,復反悔要求吳○○脅迫證人李○○退還,吳○○又加碼款項至20萬元,早已超過原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合法民事爭議,而屬藉勢藉端強索款項之不法恐嚇取財行為云云,自屬無據,難以採信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害人陳○○雖於偵審中口頭上陳述內心沒有恐懼,然此正因其受被告吳○○在當地勢力威嚇的退縮反應,而由其客觀行為放棄認定電玩業者詐賭及支付賠款的後續觀察,以及通常理性成人之心理反應,被告吳○○上開言語,已有加害生命、身體,致生危害安全之情形,符合刑法恐嚇罪之要件云云
(五)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被告胡○○有與被告吳○○、吳○○共同經營賭場或幫助經營賭場之犯行,並指摘原審認其僅係送檳榔、飲料之人,顯有違誤云云,自屬無據,難以憑採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泛稱以:本案以吳○○為核心之犯罪組織,有吳○○、胡○○、李○○等為其支使或共同犯罪之次層幹部,以及其他不特定的下層可隨時召集聚合的不法份子,平日有經營職業賭場、收取電動遊戲場業保護費、代人收取欠款等組織的營利行為
然檢察官就被告吳○○、胡○○、李○○等均為被告吳○○可支使或共同犯罪之次層幹部,以及其他不特定的下層可隨時召集聚合的不法份子等情,自始均未能提出任何積極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並舉證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是其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屬無據,難以採信
(五)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僅是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具體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吳○○、胡○○、李○○、吳○○、鄭○○、王○○、林○、林○○、林○○上開部分之犯罪,而為被告吳○○、胡○○、李○○、吳○○、鄭○○、王○○、林○、林○○、林○○無罪之諭知,核均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僅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為不當,然均未能提出其他積極具體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二、被告陳○○、陳○○、鄭○○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餐飲為業,目前與父親、妻小同住;被告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目前與太太同住;被告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目前與兒子同住,暨被告陳○○、陳○○、鄭○○之前案資料、犯罪情節、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證人曾○○、蘇○○、顏○○、侯○○、陳○○、李○○、陳○○、黃○○、證人黃○○、黃○○、黃○○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被告吳○○、胡○○、李○○、吳○○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罪之基礎,先此敘明
亦無從證明嗣後撥打電話予證人李○○並自稱「有案底」之人即為被告吳○○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難以推論驟認被告吳○○該次個人行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發起犯罪組織、或有對證人李○○為恐嚇之犯行
要亦無從認定與發起犯罪組織有關
就犯罪事實109年3月之○○區經營賭場是我經營的賭場,被告胡○○沒有出資賭場,賭場的利潤、分紅或抽頭,不會分給被告胡○○,被告胡○○會出現在我位於○○區的賭場,是我向他買香菸、檳榔,會麻煩他送過來,被告胡○○在經營檳榔攤
雖未成立傷害罪然已構成妨害告訴人黃○○之○○攤位正常營業之權利,而分別構成上開妨害自由罪之共同正犯及教唆犯等情,然因告訴人黃○○之上開○○攤位於當日本即休息而未營業,業已如前述,故被告等上開毆打告訴人黃○○之行為,主觀上應僅是要「教訓」告訴人黃○○其個人,而非是要妨害其○○攤位正常營業之權利,且客觀上亦無可能發生妨害其○○攤位正常營業之結果,是被告等人上開所為自無從逕以妨害自由罪相繩
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為被告吳○○、胡○○、李○○、吳○○、鄭○○、王○○、林○、林○○、林○○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吳○○、胡○○、李○○、吳○○、鄭○○、王○○、林○、林○○、林○○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112.06.0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入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路上蛇行,或以其他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四、檢察官雖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然被告及告訴人於案發前既均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外側車道同向行駛,此有原審勘驗本案事故現場A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相關擷圖在卷可稽(原審交易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9頁至第61頁),且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其始終行駛在保安路外側車道,並無自保安路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之情形等語(本院第61、87頁),即無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入路口後再行右轉之可言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調查被告打方向燈之時點,有無符合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規定,尚有誤會
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院方
㈡原判決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112.06.0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  36
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陳○○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到民國110年9月17日止沒有再去就醫,我只有19日去急診1次;我其實看醫生很多次,但不是因為這件事,我還有其他地方受傷,109年我就有撞傷過,檢察事務官問我的時候,我誠實的回答,但我不知道有無因本案事故而讓我原本復健部位的脖子又復發、加重等語,且依告訴人110年1月19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所載,該日告訴人接受斷層掃描檢查之結果為缺血性腦中風,腔隙性腦梗塞,衡情,車禍發生時,看似輕微,並無外傷,因其先前事故所致傷勢復發、加重,所在多有,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審未詳加審酌,遽為無罪之判決,自屬不當云云
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之「缺血性腦中風、腔隙性腦梗塞」,應係引自被告之答辯狀,非診斷證明書所載,且所稱之腦梗塞存在發生時間不明,本件負責診治之醫生未作成如上診斷,檢察官亦未舉證與本案間存有因果關係,此外醫生亦敘明診斷結果無發現有腦出血、腦水腫、顱骨骨折等情形,從而告訴人是否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乙節,尚乏實據,而告訴人另稱可能頸部舊傷復發云云,與診斷結果不符,且無其他診斷資料可憑,乃屬個人臆測,均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院方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為相異之評價,所提出之積極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是遭到陳○○傳來所謂的個資文件用以詢問告訴人林○○該文件所指之人是否為告訴人本人,而陳○○提供給被告的告訴人個資已經作廢,完全無效,因告訴人已領有中華民國身分證,則其馬來西亞之國籍、護照、居留證都視同作廢,並聲請調查告訴人本案遭被告張貼之個人資料是否已經作廢之情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⒈關於被告上訴理由㈠部分,原判決業已說明:被告張貼之本案起訴書,載有告訴人之英文姓名、國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地址、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相符,而被告張貼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本案起訴書及其上所載之個人資料,已足使一般人得透過上開資料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訊,均屬法律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無疑等語(詳如原判決理由欄二㈡所載)
故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不僅就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有所誤會,亦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實屬無據
⒉關於被告上訴理由㈡部分,原判決業已說明: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
故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於法不合,亦無可採
⒊關於被告上訴理由㈢部分,被告及其輔佐人聲請傳喚告訴人、陳○○、李○○等人,欲證明本件係告訴人設下圈套用以詐騙被告,及陳○○、李○○等人如何取得本案起訴書、提供本案起訴書予被告之理由等事實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屬無據
院方
⒋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空言否認犯行,契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以為原判決指駁之上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徒憑己意,曲解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為上網找人貸款,對方說需要提供帳戶洗金流,我才依照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跟領錢,我也是被騙的,並沒有詐欺取財跟洗錢的故意,如果仍然認為我有罪,請從輕量刑云云
院方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開罪名,審酌被告以提供自己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之方式為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楊○○、黃○○所受財產損害非微,迄今未與告訴人楊○○、黃○○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品行尚可,無證據可證明有因本案犯行獲利,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上開刑度,另衡酌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前述,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予以分論併罰,就被告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及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曹○○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告訴人黃○○施作裝潢拆除工程品質有瑕疵,才遲未支付工程款等語
院方
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已然構成詐欺得利犯行
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1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民國109年6月23日東秘總字第1090000806號及110年2月1日東秘總字第1100000138號函,可知告訴人陳○○之傷勢已屬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且無法由復健治療而完全痊癒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過失傷害,上訴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此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犯罪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在內之一切情狀,且未因被告否認過失「致重傷」罪而對被告為任何不利之評價,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黃○○固於原審證稱:我是藉由被告的帳戶作虛擬貨幣買賣,以當天的虛擬貨幣價差千分之六作為對分報酬;是「劉○○」跟我買幣,錢匯到被告所提供帳戶,帳戶是我告訴「劉○○」等語;然證人黃○○於偵訊證稱:「(問:是否認識陳○○?)看過幾次,朋友介紹的,他有用現金向我買泰達幣」、「(問:陳○○指稱你向他借用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帳戶,有無此事?)沒此事,我跟他不熟」、「(問:陳○○稱,你向他借帳戶代價是給他總金額千分之五?)無此事」、「(問:你向陳○○借用帳戶,有無與陳○○簽合約?)無此事,我沒有跟他簽合約」、「(問:『許○○』是何人?)網路上跟我買虛擬貨幣的人」,則由證人黃○○於偵查、原審證述關於有無向被告借用帳戶?若有,則被告所可獲取報酬之分配比為何?以及向伊購買虛擬貨幣之人究係「劉○○」抑或「許○○」?證人黃○○於原審、偵訊證述顯然前後不一、互有矛盾,然原判決逕而採認該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對於該證人於偵查階段不利被告證述恝置不論,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事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1.上訴意旨(一)部分(1)檢察官雖以證人黃○○於偵查、原審所為關於有無向被告借用帳戶,被告所可獲取報酬之分配比為何,向伊購買虛擬貨幣之人究係「劉○○」抑或「許○○」之證述顯然前後不一、互有矛盾為據,主張原判決採認該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卻就證人於偵查中不利被告證述恝置不論,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事由云云
(3)據上,上訴意旨(一)所指,自均不足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
2.上訴意旨(二)部分檢察官雖又以被告於99年間即有因交付存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主張被告對於本案當有不確定故意云云
是檢察官以上訴意旨(二)所示理由,主張被告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云云,難認可採
院方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黃○○固於原審證稱:我是藉由被告的帳戶作虛擬貨幣買賣,以當天的虛擬貨幣價差千分之六作為對分報酬;是「劉○○」跟我買幣,錢匯到被告所提供帳戶,帳戶是我告訴「劉○○」等語;然證人黃○○於偵訊證稱:「(問:是否認識陳○○?)看過幾次,朋友介紹的,他有用現金向我買泰達幣」、「(問:陳○○指稱你向他借用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帳戶,有無此事?)沒此事,我跟他不熟」、「(問:陳○○稱,你向他借帳戶代價是給他總金額千分之五?)無此事」、「(問:你向陳○○借用帳戶,有無與陳○○簽合約?)無此事,我沒有跟他簽合約」、「(問:『許○○』是何人?)網路上跟我買虛擬貨幣的人」,則由證人黃○○於偵查、原審證述關於有無向被告借用帳戶?若有,則被告所可獲取報酬之分配比為何?以及向伊購買虛擬貨幣之人究係「劉○○」抑或「許○○」?證人黃○○於原審、偵訊證述顯然前後不一、互有矛盾,然原判決逕而採認該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對於該證人於偵查階段不利被告證述恝置不論,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事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1.上訴意旨(一)部分(1)檢察官雖以證人黃○○於偵查、原審所為關於有無向被告借用帳戶,被告所可獲取報酬之分配比為何,向伊購買虛擬貨幣之人究係「劉○○」抑或「許○○」之證述顯然前後不一、互有矛盾為據,主張原判決採認該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卻就證人於偵查中不利被告證述恝置不論,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事由云云
(3)據上,上訴意旨(一)所指,自均不足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業已依據卷內事證就被告無罪之理由論述明確(見原判決第2至5頁所載),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並無違誤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另簽分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犯意聯絡:先於109年6月中旬某日,由陳○○在其先前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居處,與黃○○簽訂租賃帳戶合約書,由陳○○將本案帳戶租借予黃○○使用;嗣由黃○○及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鄭○○」與告訴人邱○○聯繫,並向邱○○佯稱:需匯款30萬元,始可取得已中獎之香港彩金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6月15日17時29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隨後黃○○再偕同陳○○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並由陳○○將所提領款項當場交付黃○○,以此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所在,陳○○則從中獲得約5,000元報酬
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一、被告上訴意旨:我當時侵入告訴人、代號AD000-H109317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以下簡稱甲)承租的膠囊旅館,只是想要偷東西,我沒有對甲做任何猥褻或是性騷擾的行為,甲身上衣物上也沒有鑑驗出我的體徵或指紋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甲身上衣物上並沒有鑑驗出他的體徵或指紋,可見他並沒有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等語
是以,被告此部分的上訴意旨,亦不可採
肆、結論: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的罪刑認定及量刑決定,均無違誤
是以,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院方
該部分公訴人認為被告有這部分行為是告訴人甲之指述但告訴人之指述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只能證明被告有進入艙房,但並沒有辦法證明該艙房內發生何事,且若被告真有碰觸甲之情事,甲明知艙房內平時會有巡房人員進來巡房,被害人遇到被告突然對她做這些不當行為,她大可出聲抗拒或求救,來阻止被告繼續對其做這些不當行為,但甲並沒有相關表示,故該部分並無足夠之補強證據來佐證甲指述確屬真實,又被告始終否認該部分之犯行,除甲指述外,沒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認定被告確實有違反甲意願強制猥褻甲,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4、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佳、未取得告訴人原諒等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宣告被告附條件緩刑不當云云,無非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上訴自無理由
院方
2、本案被告2人所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7罪),原審量刑業時已審酌被告2人明知被繼承人李○○已死亡,未經全體繼承權人同意、授權,指示不知情之蘇○○、朱○○盜蓋李○○生前留存之印章,而詐領李○○農會、郵局、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侵害告訴人李○○、張○○、李○○與被害人李○○、李○○之權益,以及上開金融機構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當;另考量被告2人素行非差,兼審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期間多次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遭告訴人拒絕受領,被告2人遂主動依告訴人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請求金額辦理提存以代清償,犯後態度甚佳,並參酌其等犯罪之手段、動機及情節、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李○○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已退休,需照顧患有眼疾之子,被告李○○自陳其學歷為二專畢業,需照顧患有癲癇之子,以及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認為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等各節,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分別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原審復於量刑審酌理由中業已考量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告訴代理人關於量刑之意見等節,而量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4月(7罪,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就此部分之刑罰裁量職權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檢察官、告訴人等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即以被告2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並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2人再犯之危險性較低,而對被告2人宣告緩刑,且為督促被告2人確實改過及預防再犯,緩刑期間長達3年,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上述法治教育之負擔,已通盤審慎考量,係屬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
原審對被告2人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並無不符緩刑要件或有逾越法律規定、恣意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4、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佳、未取得告訴人原諒等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宣告被告附條件緩刑不當云云,無非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上訴自無理由
即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且於原審審理期間多次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遭告訴人拒絕受領,被告2人遂主動依告訴人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請求金額辦理提存以代清償,犯後態度甚佳,並參酌其等犯罪之手段、動機及情節、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李○○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已退休,需照顧患有眼疾之子,被告李○○自陳其學歷為二專畢業,需照顧患有癲癇之子,以及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認為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等各節,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分別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且均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認為繼承遺產數額未定而不願接受,被告即主動依告訴人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載請求金額為清償提存,足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甚佳,並無推諉,衡酌其等犯罪情節、動機,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暨為使被告2人心生警惕、預防再犯等旨,予以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高等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代號BF000-S109040002號女子(民國95年9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於警詢時稱其在LEMO註冊年齡為19歲,並稱被告應該不知道我的年齡等語,其於對話時稱:「你敢傳我就敢看」,亦非一般未成年人之對話,被告係誤信交友軟體管理及上開註冊年齡而在主觀上認為A女已滿18歲
院方
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之素行,及其所為僅屬未遂犯,尚未造成實害結果」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且其宣告刑已屬法定最低度刑,是被告請求再予從輕量刑,顯無理由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
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按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且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較為清晰,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9號、8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上訴意旨(一)、(二)部分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31日至106年3月2日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2992號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已自白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足證被告於前開時間在松江會館包廂內持槍朝天花板射擊,被告事後於107年6月7日至109年9月10日甲案中之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始翻異前供,無非出於卸責動機云云
上訴意旨(一)認被告翻異前供,乃出於卸責動機云云,上訴意旨(二)主張倘係出於頂替,何以被告遲至107年6月後始翻異前供,原審認定顯不合經驗法則云云,均難認有據
(五)上訴意旨(三)部分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之母與邱○○間之通訊監察通訊譯文【見甲案偵卷㈡第339至356頁】,僅能證明被告之母向邱○○索要金錢,然此非必然為頂替持有槍枝及開槍之安家費,且被告與邱○○對話內亦無因頂替而生委屈之言語云云,惟原審業已依據證人邱○○、林○○、唐○○及陳○○之證述、通訊監察通訊譯文、接見錄音譯文、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調查筆錄、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原審法院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通訊譯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7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0737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107年11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076507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電子檔光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71659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107年11月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60097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認定被告確有頂替邱○○之情事,業如前述
院方
(六)綜上,原審以被告所辯頂替之情非虛,應值採信,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就本案既未提出新事證或聲請本院調查證據以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徒執前詞主張原審認定不合經驗法則、欠缺證據與證據關連性連貫後認定事實之基礎經驗,以毫無論理依據之說詞認定被告無罪,判決謬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業已依據卷內事證就被告無罪之理由論述明確(見原判決第3至6頁所載),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並無違誤
徒執前詞主張原審認定不合經驗法則、欠缺證據與證據關連性連貫後認定事實之基礎經驗以毫無論理依據之說詞認定被告無罪,判決謬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貳、當事人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一、檢察官上訴意旨:㈠甲不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對她為妨害性自主行為至少10次,亦於審理中明確證稱:其中2次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告入監前,地點是在被告友人住處、○○住處,並當庭以紙筆書寫被告為妨害性自主行為的方式,另於108年11月19日被告出監後,又有發生4次,地點均在○○住處,方式為用口、手,且甲會以跑到廁所的方式掙脫、躲避被告等語,足認甲已就強制性交次數、時間、地點、方式明確證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㈠被告上訴意旨:我跟前妻D女結婚的時候,在他家僅住不到2年,107年我們結婚後我才住進去,108年我又入監服刑,我沒有恐嚇、威脅甲,也沒有與她發生性交行為,我否認犯罪
四、被告上訴意旨並不可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D女在警詢時說不知道甲有遭被告性侵之事,其後卻在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改稱甲有遭被告性侵,可見她的證詞前後反覆,不足以作為甲證詞的補強證據等語
是以,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並不可採:㈠刑事審判上的「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
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與定執行刑均屬過輕,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至於上訴意旨所指B女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常會突然衝進浴室要我洗快一點等語,因被告於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與㈣所為犯行,即是利用D女不在家之際,在新北市○○區住處2次對甲為強制性交犯行,則甲為避免被告趁D女不在家、B女在浴室洗澡之際再對她為強制性交,躲進浴室以掙脫被告,確屬可能,B女的證詞並不足以補強甲證述被告有對她另外為6次強制性交犯行之證詞的可信性
伍、結論: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有罪部分的犯罪事實認定、量刑與定執行刑決定,均無違誤,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的上訴意旨均不可採,都應予以駁回
原審同此見解,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的上訴理由並不可採,亦應予以駁回
院方
㈡本件原審判決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並敘明包括:「被告身為甲之繼父,未能善盡妥慎照護、教導之責,竟將甲當作其發洩性慾之對象,違悖人倫綱常,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並嚴重戕害甲身心之健全成長,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亦嚴重違反其義務」、「被告前曾已有因強制性交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記錄」、「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尚未與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代理人於量刑辯論前所表示:被告犯後態度不良,基於維護兒少權益的立場,請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事由後,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檢察官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檢察官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認定都是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的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則認定是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的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有悖人倫綱常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並嚴重戕害甲身心的健全成長,造成難以磨滅的傷害,他犯罪所生的損害重大,亦嚴重違反其義務
我否認犯罪
此部分原審已經調查清楚數罪併罰是各自獨立的犯罪,需要各自獨立的證據才可以佐證,原審判決認定這6次無罪,是因為甲的供述無法證明這6次的犯罪,依照嚴格證據法則來看,原審判決的認定無誤
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此部分既不能證明他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
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5.30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被害人即代號BF000-A111029號女子(民國96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已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請求法院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院方
是被告以其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更輕刑度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其本件雖有打電話,但告訴人邱○○(下稱告訴人)的手機是轉語音,不會響,而且是告訴人先打來的,其只是回撥,本件應不構成騷擾
被告上訴意旨,猶空言辯稱係因告訴人主動致電才回撥,且因告訴人手機會轉語音而不至於構成騷擾,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有悖於證據法則,委難憑採
被告上訴意旨,徒以自身另涉違反保護令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卷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即應予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院方
⒊茲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上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仍以撥打電話方式騷擾告訴人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及不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無可取,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稱被告最近還是有打電話,也有到告訴人店門口,甚至有接近並要求不要來法庭作證等情形,顯見被告不知悔改,自應從重量刑,故於考量被告自稱國小畢業,現獨居,職業為廚師等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上開之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情事
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本件係告訴人陳○○(下稱告訴人)闖紅燈才導致發生車禍,其只係於綠燈變為黃燈時加速通過,並無違規可言,自不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為此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0頁)
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告訴人既有闖紅燈之違規,其即無任何過失可言之陳詞,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有悖於證據法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㈡、茲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上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告訴人既有闖紅燈之違規,其即無任何過失可言之陳詞,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有悖於證據法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高等法院 竊盜等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按刑之量定,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事項,但此職權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一切情狀為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有告訴人指訴、現場蒐證及告訴人車輛毀損照片、毀損工具滅火器上有被告指紋,而告訴人與鄭○○存有糾紛,警方所鎖定之犯案車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車主借給林○○夫妻,而被告係林○○之友人,案發現場之社區地下3樓停車場,非有人指引無法進入及鎖定下手目標,被告又認識與告訴人有糾紛之鄭○○且關係匪淺,足認被告為參與本件毀損及竊盜之共犯之一,原審被訴竊盜部分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失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云云
院方
原判決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竊盜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原審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從而,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先予敘明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此部分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被告所為毀損他人物品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或另有他人竊取告訴人之車籍資料及行照而與被告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被訴竊盜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高等法院 竊盜等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其本件係因家中尚有年邁父親待照養,當時又係逢疫情爆發失業,才一時迷失犯下本件竊案,而其現雖因另案接受執行,無法賠償被害人,但可抄寫佛經寄送給被害人,以表達歉意,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25、95、105頁)
院方
被告事後既未能對被害人有所賠償彌補,上開所陳家庭及經濟狀況,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量定之刑及應執行刑酌定之適法妥適,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針對毀損監視器部分)
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以上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曾○○既因被告突然丟習作之聲音嚇到,而於欲躲避至桌子、電視櫃中間時、不慎自行撞到而受傷,足認曾○○心理上已感到痛苦畏懼,被告上開所為,自應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
院方
㈢、原判決因憑依現有證據,不能認定被告所為已該當違反保護令罪,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提起上訴,所執陳詞,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主觀之見解,以客觀上曾○○有受到驚嚇之事實,主張被告即有因欲宣洩情緒而施加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故意,指摘原判決之審認有悖於證據法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供出毒品上游及共犯,若有查獲,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或免刑之寬典,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痛改前非,刑罰制度係對罪犯施以教育刑,而非應報刑,原審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顯然過重,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院方
查原審就量刑所參考之因素,業已於理由欄中論敘載明,且觀諸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危害非微,竟仍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害,原審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就被告所犯之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再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事,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害原審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就被告所犯之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再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事,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高等法院 竊盜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受新冠肺炎疫情之影響,無法找到工作,始為本案竊盜犯行,且其犯後均坦承犯罪,其弟於111年5月23日死亡,家中尚有另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母親待扶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使其得以早日執行完畢出監照顧母親等詞
院方
經核原審所為上開認定均屬適法,與卷內事證亦無相違,復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予以量刑,參酌前揭所述,要無不當或違法可指
足認被告上訴所執前開有關犯罪動機、家庭及生活狀況等節,業經原審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且原審所處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均無明顯失出之處,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取罪嫌(1罪)就②、③、④所示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3罪)
並於論罪科刑欄(一)敘明被告就上開①所示行為【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上開②、③所示行為【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上開④所示行為【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亦即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數共計4罪
分別諭知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3罪之刑及沒收、追徵(因原判決在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內容,與被告於上開③所示時、地,竊得告訴人余○○所有之車內財物相同,足認該編號所載犯罪事實為上開③部分),堪認原判決漏未就上開②行為所犯竊盜罪予以科刑
且其犯後均坦承犯罪其弟於111年5月23日死亡,家中尚有另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母親待扶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使其得以早日執行完畢出監照顧母親等詞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駁回上訴(關於原審附表二編號4所示宣告刑)之理由:(一)檢察官依循告訴人江○○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罪,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江○○達成和解並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告訴人江○○所受金額損失非小,原審量刑尚嫌過輕;另應傳喚告訴人江○○表示意見及給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機會等語
院方
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分別侵害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30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三、駁回上訴(關於原判決宣告刑)之理由:(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認罪,且與告訴人林○○等3人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希望能適用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院方
綜上,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罪),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再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僅提供帳戶資料並擔任提款工作惟其與「陳○」既為詐騙告訴人林○○、吳○○、王○○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林○○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非漫無限制,仍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院方
再原審漏未審酌被告避重就輕,一再以臆測之語指陳證人呂○○與有過失,以圖卸責,顯無甘受裁判、悔罪投誠之情,原審量刑過輕,無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違背量刑之内部性界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原審參酌本案卷內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之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其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在網路販售物品需資金周轉,於民國110年5月至8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均因信用評分過低,未能通過貸款審核,嗣其於同年9月間,在臉書看到協助辦貸款之廣告及填寫資料後,與1名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黃○○」之成年人聯絡,對方表示可協助其申辦貸款,會為其美化包裝帳戶以利貸款等詞,其誤信「黃○○」所述屬實,始依指示將其申辦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黃○○」,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請求改判無罪等詞
院方
另原判決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而為量刑,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要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2金融帳戶之款項,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被告德合公司、清傑夫公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德合公司係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始獲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許可代處理廢棄物至臺北市垃圾焚化場處理,因此本案109年2至7月犯行與被告德合公司無涉,而被告清傑夫公司於109年2至7月所收取一般民生廢棄物共計3818.04公噸,其中3637.55公噸業經依法送進內湖、北投、木柵焚化爐,並依法繳費在案,則被告清傑夫公司該期間實際溢收數量應為18.49公噸
再被告德合公司駕駛顏○○於警詢已證稱:自109年4月1至20日有將臺北市垃圾袋容量33L廢棄物70包,共1.4公噸丟包在北投區清潔隊等情(見偵2192卷第285頁),並有丟包垃圾數量表在卷可考(見偵2192卷第288頁),而被告德合公司員工林○○於偵訊中亦供述德合公司自109年3月即有丟包行為等情(見偵19926卷第191頁),足見被告德合公司於109年9月24日前即有將未獲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許可代處理之廢棄物,運載至臺北市垃圾焚化場處理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否認被告德合公司涉有109年2至7月違法傾倒廢棄物之犯行,不能據以計算沒收之犯罪所得云云,並無可採
上訴意旨認丟包棄置在臺北市環境保護局各區垃圾收受點之廢棄物,最終仍進入臺北市環境保護局北投垃圾焚化廠,因此犯罪所得應以進焚化廠之費用(每公噸2,082元)計算,容有誤解,而不可採
院方
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爰請求釐清云云
然被告德合公司、清潔夫公司實際負責人廖○○於109年2至7月間,指派駕駛楊○○、鐘○○,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清潔車,向被告清傑夫公司負責之臺北市地區客戶、德合公司負責之新北市地區客戶收取廢棄物後,將超出被告德合公司、清傑夫公司允許進焚化爐最終處理之廢棄物,載運至上址停車場傾倒,再由林○○指示員工將廢棄物裝填至33L、76L臺北市政府專用垃圾袋,僱請員工蔡○○、林○○、陳○○、顏○○及李○○,逐日分批非法丟置在臺北市環保局各區垃圾收受點,重量合計771公噸等事實,此部分業據被告德合公司、清潔夫公司於原審審理時並無爭執,並經其等代表人坦認不諱(見原審訴卷第142、162頁),且經原審判決確定無訛,是本案經違法丟包之廢棄物總量即為771公噸,應已認定
(四)從而,被告德合公司、清潔夫公司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沒收部分違法等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因廖○○及檢察官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德合公司、清傑夫公司關於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科刑部分,先予敘明
所因此節省之費用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其等未依許可證所載內容清除廢棄物而委由他人清除而節省之費用,估算其等犯罪所得:⒈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依同案被告廖○○之供述、證人即德合公司員工林○○、證人即德合公司經理胡○○於警詢時證稱、卷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除許可證、元吉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吉公司)統計表等,足認771公噸之廢棄物均為超出原被容許清除之數額,振銘公司之每公噸處理費為8,000元,再德合公司、清傑夫公司均為同案被告廖○○所經營並共同為本案犯行,故該2家公司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以半數作為估算,又犯罪所得毋庸扣除成本,自不得將同案被告廖○○所購買專用垃圾袋之費用予以扣除,因而德合公司、清傑夫公司各自因而節省之費用則為3,084,000元【算式:(8000×771)÷2=0000000】
並因而取得節省清除廢棄物費用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434,320元(算式:3084000+350320=3434320)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德合公司、清傑夫公司宣告沒收之,且均未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能據以計算沒收之犯罪所得云云並無可採
顯為法所不許原審判決以被告德合公司、清潔夫公司因丟包垃圾所節省委託處理之費用,計算被告等犯罪所得,並無違誤
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有於民國105年6月22日前後,以隱藏實際IP位址之技術,連結架設「幣託(BitoEX)」網站(下稱幣託網站)、而以經營全球比特幣(Bitcoin)交易之告訴人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下稱告訴人)之測試主機(告訴人員工即林○○、劉○○、魏○○、王○○及呂○○等資訊工程師撰寫完成相關網頁程式後,均先行安裝在告訴人址設處之測試主機上運作,待確認程式無誤後,再移至告訴人向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是方公司】所租用、作為幣託網站主要伺服器所在之正式主機上提供服務),使用暴力破解軟體搭配密碼字典庫,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該帳號進行破解密碼之暴力攻擊,成功入侵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林○○及劉○○所屬帳號(下分稱林○○帳號、劉○○帳號),取得密碼後,旋即抹除測試主機上之相關連線、登入紀錄,復於105年6月24、26、27及30日,數度以隱藏實際IP位址之技術,連結告訴人之正式主機,冒○○○及劉○○帳號名義,確認密碼均能成功登入具管理者權限之林○○及劉○○帳號後,即於105年6月30日晚間9時11分起,以隱藏實際IP位址之技術,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IP位址,連結告訴人之正式主機,並冒劉○○帳號名義,輸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密碼,入侵幣託網站,將各該比特幣會員帳戶於轉出比特幣時所預設、用以接收簡訊認證碼之電話號碼,均竄改為被告前向國外不知名網站所匿名申請之免費國際電話號碼即「+00000000000(香港)」(下稱香港門號)或「+000000000000(馬來西亞)」(下稱馬來西亞門號),進而自同日晚間9時11分3秒起從幣託網站之各該比特幣會員帳戶內轉出共計2292.85個比特幣(下合稱系爭比特幣,於案發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於106年8月17日時,其價值已高達2億5000萬元)至境外21個不明之比特幣帳戶內
㈢、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均不可採,蓋:⒈關於被告有無使用接收簡訊認證碼之國際電話號碼部分:①被告縱使於案發前後有使用香港門號,但該門號因係網路軟體公司提供之免費網路電話,仍不能證明被告係於案發時唯一可能使用該門號之人
院方
⒋綜上,原判決因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上開涉犯罪名有罪之確信,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參,所提陳詞,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有悖於證據法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後之網頁瀏覽紀錄亦與本案駭客犯後之可能網路活動明顯相悖,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妨害電腦使用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所販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象僅只2人、數量加總不過約4公克、所得累積亦未超過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其情節相比以販毒為業之大盤或中盤為輕,故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等規定從輕量刑(本院卷一第71至79、387頁,本院卷二第100頁)
院方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說明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性,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己之私利,不宜輕縱,惟參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已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兼衡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期間、所販賣之對象均為友人,並未流通至市面,情節較一般販毒情況為輕,再考量被告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裝潢業,月薪約5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為7次,時間分別自110年5月間、110年6月、110年9月間,前後約4個月時間,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其各次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明顯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應屬較高等情,酌定此部分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其並未出面代共同被告謝○○(此部分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院另行審結,下省略稱謂)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自無何與謝○○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可言,而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證明此點:①謝○○前係證稱本件乃請「林○○」完成毒品交易;②本件交易價金係新臺幣(下同)1500元,與被告所匯款項500元不符;③陳○○雖稱拿到毒品就去旁邊牽摩托車並將咖啡包撕開,待看見裡面有東西即致電謝○○(按: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資料,2人此部分通話約15秒),當時交易車輛便已開走,然監視器畫面係顯示陳○○自交易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處伸入右手後,約20秒間即騎走機車離開,而交易之車輛尚在路邊,互核不符;④被告有手機定位之時間軸可以自清,證明與本件無關
院方
㈡、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上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為間接正犯
其等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卻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名面臨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責,豈非事理之平,從而,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被告何○○應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自難逕認另犯運輸毒品之罪,起訴書認為被告何○○係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犯意云云(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3),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販賣毒品毒品重量未及1公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各僅鄭○○、陳○○1人、販賣次數1次、毒品重量未及1公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甚重,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正犯,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同條第1項減免其刑等規定之適用,最低法定刑即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在客觀上實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情事,就其等所犯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姜○○無罪判決之諭知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然侮辱 112.06.06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主張「被告徐○○在法院判決後,於臉書公開表示『罵一句~窩囊廢..罰4萬,真的很罰得來,而且又倒賺不少,因為~我臉書設公開文罵霸凌男~窩囊廢..(我還沒收到判決,真的是罰4萬,真的倒賺不少,因為全世界都知道我笑你~窩囊廢)』,加諸被告前已有妨害名譽前科,本件宣判後又張貼上開內容之文章,足見原判決處刑罰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對被告難收矯正之效,請求上訴」等語
三、訊之被告徐○○坦承有對告訴人甲○○公然侮辱之犯行,就本案亦未提起上訴;然否認有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所稱,於原審判決後又在臉書張貼「罵一句~窩囊廢..罰4萬,真的很罰得來,而且又倒賺不少,因為~我臉書設公開文罵霸凌男~囊廢..(我還沒收到判決,真的是罰4萬,真的倒賺不少,因為全世界都知道我笑你~窩囊廢)」等內容,辯稱:「我的臉書帳號曾遭人盜用,我有去報警處理,上開文章並非我所張貼」等語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本身即有施用毒品,本案所為之毒品交易,也是施用毒品間之互通有無之情形,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有別,即便因被告於偵審自白而可減刑,量處最低本刑仍要入監服刑,依一般社會觀念及法律感情猶嫌過重,未免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大量且長期販毒者之惡性相區別,是被告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責
院方
經查,原審就被告科刑部分,業於審判期日依法訊問,並依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進行辯論(見原審502號卷第187頁),原審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素行(有施用毒品前科,目前觀察勒戒中)、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的對象及次數、金額(從新臺幣000-0000元不等),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其不法所得非鉅,兼衡其智識、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坦承犯罪,並積極供出毒品來源(未查獲上手)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之各款所列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原判決第5頁),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況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販毒9罪均僅分別量定有期徒刑5年2月(2罪)、5年4月(5罪)、5年6月(2罪),均屬低度刑之列,甚或接近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其就該9罪所量定之刑並無過重之虞
惟原審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5年6月為基準,每罪加重3月,據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並無過苛之情,而司法院毒品資訊案件量刑資訊系統係僅供法院量刑及定刑之參考,並無強制拘束力,且本案所定之執行刑與該量刑資訊系統差距不大,尚在合理範圍之內,難以此認原審量刑或定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本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且販毒對象有4人次數高達9次,並非偶然犯罪,已嚴重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擴散,自無情堪憫恕之情形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本身即有施用毒品,本案所為之毒品交易,也是施用毒品間之互通有無之情形,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有別,即便因被告於偵審自白而可減刑,量處最低本刑仍要入監服刑,依一般社會觀念及法律感情猶嫌過重,未免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大量且長期販毒者之惡性相區別,是被告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責
院方
經查,原審就被告科刑部分,業於審判期日依法訊問,並依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進行辯論(見原審502號卷第187頁),原審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素行(有施用毒品前科,目前觀察勒戒中)、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的對象及次數、金額(從新臺幣000-0000元不等),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其不法所得非鉅,兼衡其智識、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坦承犯罪,並積極供出毒品來源(未查獲上手)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之各款所列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原判決第5頁),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況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販毒9罪均僅分別量定有期徒刑5年2月(2罪)、5年4月(5罪)、5年6月(2罪),均屬低度刑之列,甚或接近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其就該9罪所量定之刑並無過重之虞
惟原審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5年6月為基準,每罪加重3月,據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並無過苛之情,而司法院毒品資訊案件量刑資訊系統係僅供法院量刑及定刑之參考,並無強制拘束力,且本案所定之執行刑與該量刑資訊系統差距不大,尚在合理範圍之內,難以此認原審量刑或定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本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且販毒對象有4人次數高達9次,並非偶然犯罪,已嚴重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擴散,自無情堪憫恕之情形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一疏失駕車行為在行人穿越道撞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遭撞飛落地,受有右腳膝蓋內側、右手第3、4指擦挫傷、左側頭部腫脹顱內出血、口咽部、右耳出血、肋骨骨折等嚴重之傷害,未久即身故,足見被告駕車速度非慢,且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汽車駕駛人須在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負有注意義務一節甚為忽視,並情節重大,兼之被告犯後未能獲得告訴人等家屬之諒解等情,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似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
㈡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院方
㈡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及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秘密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手機拍攝甲女之裸照及影片檔案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該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再經本院對照警卷第47至48頁之被吿手機影片資訊截圖及偵卷彌封袋內被吿手機照片,被吿手機照片中包含甲女坐在沙發上,眼睛張開、面帶笑容、手比勝利手勢之照片(照片編號7-10),其拍攝時間為110年11月27日2時29分,並有被吿與甲女躺臥床上,被吿環抱甲女之照片(照片編號11-14),拍攝時間亦為同日2時29分,可見被吿於甲女在沙發上時為其拍攝裸露照片,至2人躺臥床上拍照,時間密接連續,而起訴意旨認為,被吿利用甲女睡著時竊錄之上開檔案名稱:「ZZZ00000000000000」、「ZZZ00000000000000」影片,拍攝時間為同日2時31分5秒及2時35分14秒,與上開甲女眼睛張開、面帶笑容、手比勝利手勢之照片(照片編號7-10),拍攝時間相差不到2分鐘,則甲女證稱,拍攝影片當時:「我睡死了」等語(原審卷第84頁),實有與事實不盡相符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吿是利用甲女睡著之際乘機拍攝,已難以成立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吿辯稱甲女清醒時有取得其同意,不代表甲女亦同意於其睡著時由被吿拍攝,因認被告辯解不可採,然被吿於原審係辯稱:第二次去汽車旅館,我不是趁甲女睡覺的時候偷拍,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睡覺,那幾張照片可以看到甲女半躺、坐、或躺在床頭,我拍攝時她都醒著等語(原審卷第39頁),並非辯稱在清醒時取得甲女同意,因而在甲女睡著時對其拍攝裸露部位,檢察官上訴意旨實有誤解被吿辯解之處,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推論稱,甲女縱使清醒時同意拍攝,亦不代表其睡著時同意拍攝等情,與本案情節並不相同,本件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照片、影片拍攝時間判斷,甲女先在沙發上擺動作讓被吿拍攝後,2人隨即在2分鐘之內移到床上拍攝,難認甲女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已經陷入熟睡而對被吿持手機拍攝不知情,且甲女確實於錄影期間有翻動身體微張眼睛之事實,則被吿辯稱,並非趁甲女睡著時拍攝等情,並非無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與卷內證據並不相符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甲女為智能障礙者,依司法詢問員於偵查中證稱,與甲女相處不到十分鐘之情況下,即可發現告訴人有智能障礙之情況,被吿與甲女見面多次,足以發現甲女有智能障礙,是甲女縱使在清醒狀況下同意拍攝,其同意之意思表示亦有瑕疵,然本案偵查中司法詢問員曾○○為具有專門職業知識人士,依其偵查中證稱:(你在跟她談話多久後就發現她與正常人不太一樣呢?)用多久的時間發現可能不太精確,因為我有設計一系列問題要詢問她,透過這些問題詢問甲女,就可以發現她的心智年齡較她該有的年齡顯然較低
考量我從事兒少保護以及性侵害、家庭暴力業務大概10年,接觸到的特殊兒少機會會比常人多,所以可以從一般互動跟簡易測驗得知被害人恐為身心障礙生,至於一般人需要多少時間才能得知被害人是智能障礙,可從個人的養成背景、教育、學歷、生活及工作經驗等綜合面向評估來判斷等語(他卷第311-312頁),可知司法詢問員曾○○是透過問題設計、詢問、觀察,方得以知悉甲女之智能狀況不同,且其為專門職業人員,又有多年接觸特殊兒少之機會,則其可在一定時間內依專業知識判斷甲女之智能狀態,實屬其個人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之技能,並非一般人可以比擬,檢察官以司法詢問員可以短時間判斷甲女之智能狀況,忽略司法詢問員之個人專業知識,及其判斷之專業方式,逕認被告亦有相同之能力與認知,本屬不當之推論,況如依司法詢問員曾○○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其證稱:一般人需要多少時間才能得知被害人是智能障礙,可從個人的養成背景、教育、學歷、生活及工作經驗等綜合面向評估來判斷等情,亦已明確指出,非專業人員是否足以判斷,仍應個案認定,並非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吿必然可以知悉,且依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吿不知道我是學生,我跟他說我剛畢業,我騙他說我大學剛畢業,因為我騙他(他卷第271頁)、被吿放進去我的避孕器,然後就打砲了,我躺著他就趴在我身上,我有照片,在手機裡面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甲女於偵訊時對於被吿手機內有其睡覺時之裸錄影像感到驚訝、害怕、生氣部分,實為甲女陳述時之情況證據,同屬甲女陳述之證據方法,並非別一補強證據,以此佐證甲女並未同意被吿拍攝,本與補強證據法則不符,且甲女之證述另有與客觀證據不能相符之處,已如上述,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甲女於偵訊時之情緒狀態佐證甲女之證述為真,即非可採
院方
檢察官仍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在告訴人不知情、不同意的情況下攝錄其睡著時的裸露的照片、影片此等情節已經嚴重違反告訴人的隱私及秘密,故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應以明確,請依法判決被告有罪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未與告訴人鄧○○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未予審酌上情,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
院方
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最終獲利者,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5仟元之犯罪所得,此與告訴人鄧○○之損害相去甚遠,而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均依法傳喚告訴人鄧○○,然告訴人鄧○○均未到庭,則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鄧○○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尚難完全歸咎於被告,或因此指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至於告訴人鄧○○之經濟損失部分,業已另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仍須負擔其民事賠償責任,則原判決既已依卷內之量刑資料予以斟酌裁量,並非漏未考量重要之量刑事由,且所量處之刑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即無瑕疵,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既未提出與原判決不同之量刑證據供本院參酌,其上訴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車手」,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困難而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兼衡被告參與「wongfeilee」詐欺集團業經臺北、臺中、士林及花蓮等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有其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在卷可稽
業已另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仍須負擔其民事賠償責任,則原判決既已依卷內之量刑資料予以斟酌裁量,並非漏未考量重要之量刑事由,且所量處之刑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即無瑕疵,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既未提出與原判決不同之量刑證據供本院參酌,其上訴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五、上訴之判斷㈠被告上訴意旨暨辯護意旨略以:⒈犯罪事實二、四共同持有槍、彈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並無犯後態度不佳、供述矛盾等情,原判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僅將(修正前)法定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減為2年9月,有違比例原則,請改量處適度之刑
院方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㈠關於被告洪○○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本院上訴1485號卷第134、136、203、251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判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之基礎
又原判決依法減刑後之刑度,均在法定刑最低刑度以下,縱與被告主觀預期有落差,參之前揭說明,要難認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就被告洪○○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非被告洪○○上訴範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非使用信號彈放火行為(即犯罪事實三)之手段或前提不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被告所犯共同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恐嚇公眾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共同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
確有因其告發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同案被告李○○之事實,而被告洪○○於偵查中坦承原判決犯罪事實五非法寄藏槍枝犯行,於原審坦承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四所示非法持有槍枝犯行,堪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固具相當危險性然衡酌本案放火手段係以發射信號彈方式,並未使用爆裂物或揮發性高之化學溶劑助燃,引發之火勢尚非猛烈,且旋為被害人楊○○(即楊○○之叔叔)發覺,灌水撲滅火勢,未造成其餘人員傷亡或其他重大財物損失,犯罪情節非重;又被告洪○○行為時未滿19歲,年紀尚輕,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罪,尚知悔悟,此部分犯行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仍應量處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衡諸蓄意縱火而生嚴重危害之縱火犯罪,認此部分犯行縱量處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惟依卷內資料,被告有供出槍枝來源為同案被告李○○,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另外起訴,認定扣案槍、彈屬同案被告李○○所有,原判決以被告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五,但對槍枝來源供述不一,於原審審理時具狀告發係同案被告李○○所有,嚴重延宕案件偵查,且槍、彈最終在被告住處扣押,被告仍於原審否認此部分犯行,認為不應輕縱,然被告確有供出槍彈來源為同案被告李○○,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應有適度減刑之空間,原判決未予審酌,僅依自白規定,將法定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減為2年9月,未審酌供出上游部分減刑,有所違誤
辯稱不知情所為辯解與其先前陳述相左,意圖卸責,犯後態度不佳;雖其坦承其餘被訴共同持有槍、彈及放火未遂等犯行,並供出槍枝來源為同案被告李○○,然就其非法持有、寄藏槍、彈部分,仍不應輕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⑴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四),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併科罰金3萬元;就⑵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量處有期徒刑2年;就⑶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五),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傷害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一、本案衝突緣起告訴人梁○○、證人簡○○搭乘證人趙○○代為駕駛之車輛途中,告訴人先因行車路線與證人趙○○發生口角,證人簡○○又有掌摑趙○○之舉,方生後續相約談判之傷害案件等情,業據原審認定在案,可見告訴人亦參與該前因糾紛
肆、經查:一、上訴理由提及「被告所欲理論之對象除簡○○外,尚應包含告訴人」等情,實屬推測,不足為憑:(一)並非所有到場之人均知本案行車糾紛亦包含告訴人辱罵趙○○,此從卷內下列證人所述可知:1.證人朱○○於警詢證述:我聽我朋友陳○○說趙○○被打等語(警卷第8頁)
(五)綜上可知,被告未必能全然知悉趙○○除了被簡○○打之外,尚有告訴人辱罵之事,是以上訴理由提及「被告所欲理論之對象除簡○○外,尚應包含告訴人」,進而推斷被告有犯意聯絡等情,實屬推測之詞,不足為憑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為無罪係屬不當,應認無理由
院方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為無罪係屬不當,應認無理由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判決
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相互間並有默示之合致
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等語,則就簡○○、張○○遭傷害部分,檢察官是否起訴涉犯共同傷害罪嫌?容有疑義
但尚不能認定被告亦有毆打告訴人致傷之行為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與另案被告陳○○等人間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自難遽認被告須就另案被告陳○○、陳○○、林○椉共同傷害告訴人或另案被告朱○○重傷害告訴人等犯罪行為共同負責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5.31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理由一、上訴人即被告林○○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此事告訴人林○○有錯在先,原審並未審酌告訴人有惡意逼車之行為,判決拘役10日過重,另我願意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賠償告訴人,希望此事就此落幕,並請求予以緩刑宣告等語
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明示其上訴意旨,係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為上訴,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自不在本件上訴之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有惡意逼車之行為,並對告訴人提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刑事告訴乙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1419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片,告訴人雖有按鳴喇叭、加速行駛等行為,然此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告訴人係為避免發生碰撞事故而按鳴喇叭,縱然加速行駛,亦係直行於車道之合法權利,難認有何刑事不法,且被告變換車道後,前方仍有相當直行空間,難認其安全行駛之權利受到妨害,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41至42頁),是被告據此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等情,自無可採
院方
至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8000元達成和解,並已當庭給付完畢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75至76頁),原審雖未及審酌及此,然原審判決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
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  34
高等法院 恐嚇等 112.06.01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刑之部分均撤銷 
犯前開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玖月  
犯前開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理由
二、被告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本件犯罪之目的係為教訓告訴人袁○○,行為確屬不法,已深感悔悟,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部提早履行完畢,原審未詳查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及被告犯罪後悔悟之態度,量刑實屬過重等語
三、被告羅○○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未實際取得任何財物報酬,且就本案所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亦表明不願追究被告羅○○刑事責任,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院方
惟查:1.原審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宣示後,於檢察官未就加重量刑事項盡其說明責任之情形下,逕行依職權審認後認定被告李○○、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當;2.被告李○○於原審時否認全部犯行,被告羅○○於原審時承認傷害,否認其餘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第312、361、373頁),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並均已依約給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補充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79至282、325頁),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3.被告李○○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袁○○以60萬元(原調解70萬元,後雙方協議變更為6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倘仍諭知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此部分原審亦不及審酌,亦有未洽
過程中多次毆打告訴人索要及取得之金額非低,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難認被告李○○、羅○○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以:請予以從輕量刑,量處有期徒刑1年未滿
高等法院 傷害 112.05.31
   原判決撤銷 
犯傷害罪  拘役拾日  
上訴理由
原審未查明上情,認本件告訴人遲延就醫,且病歷僅有主訴,相關事證仍不足證明被告有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院方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犯前開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  
院方
檢察官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等情,為有理由,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高等法院 毀損 112.05.31
   原判決撤銷 
犯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  有期徒刑陸月  
院方
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5.31
   原判決撤銷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 
院方
惟查,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陸續給付賠償金40萬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審理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153、169、175、201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6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112.05.31
   原判決關於建霖部分撤銷 
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院方
查:檢察官循告訴人陳○○請求以本件被害人數達8人,規模非小,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全數被害人之損失,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本院傳喚全數被害人8名,僅告訴人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被告並與吳○○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至93頁、145至147頁、第111至112頁),堪認被告並非無與被害人和解之誠意,且告訴人陳○○於原審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其所受損害非無救濟之管道,有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可參,是檢察官上訴尚無理由,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認罪自白,而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吳○○達成和解之量刑基礎,均有未洽
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其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高等法院 強盜 112.05.31
   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撤銷 
犯攜帶兇器強盜罪,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院方
又依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14539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告將本案車輛駕駛回其斯時居所的停車場時,尚能將本案車輛完好停放於停車格內,有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5至187頁),被告當時並非泥醉,仍具相當程度之行為控制及辨識能力,難認被告於行為時的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顯著降低之情
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見後述)利用尚未終了之前階段強制行為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效果,取人財物,手段與目的行為間具先後且時空上有密切之關連,此時已轉化為強盜犯意支配下實行取物之犯罪行為,應依強盜罪論處,而與僅單純使用平和手段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有關係之竊盜行為有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縱成立財產犯罪,僅該當竊盜罪云云,並無可採
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5.31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均撤銷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院方
伍、撤銷改判及量刑的理由:一、原審未詳予研求,依照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逐一剖析、論證相關事證的關連性,遂判決林○○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無罪,尚有未洽
分別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31
   原判決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審1年1月)  
...
院方
然查:⒈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帳戶所有人亦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其等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帳戶,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自有未洽;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帳戶所有人施用詐術,其目的在於向附表三編號3至7、10至24所示被害人詐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以一收取並轉交內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之行為,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帳戶所有人及附表三編號3至7、10至24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原審就此部分論以數罪,有評價過度之嫌,亦有未合
⒊被告罹患有重鬱症、社交恐懼症之生活狀況,有馬階紀念醫院111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可按(原審金訴358卷第331頁,本院卷第613頁),其行為時之自制力受上開病症之影響而降低,應於量刑時併予斟酌,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尚有未洽
應格外敏感、注意而可輕易覺察其中蹊蹺及不法之處,結合前開啟人疑竇、異於常情之應對互動各節以觀,堪認被告對於其所為領取並轉交包裹之工作,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施行詐欺犯行之用,應具一般普遍之預見可能性,竟為圖輕鬆取得報酬而執意為之,且其依指示領取並轉交之包裹復作為收受、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用,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來贓款的去向與所在,堪認被告對於其可能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抱持縱使發生亦不違背本意,有容任本案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分工,並與「毅翔」、「就是魚」、「魚」、「豬八屆」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中係擔任收取裝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包裹後,再依指示放在指定地點或轉交指定之人上交本案詐欺集團,是被告應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俱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被告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帳戶所有人及附表三編號3至7、10至24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原審就此部分論以數罪,有評價過度之嫌,亦有未合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收取並轉交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是其犯罪所得計為4,500元(計算式:500元×9=4,500元)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0
   原判決撤銷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院方
然本件被告應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已如上述,而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內詳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具體事實,並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毒偵卷第141至145、147至166、171至173、201至216頁、原審卷第19至41頁),原審於審理時並提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原審卷第63頁),應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已有具體說明及舉證,原判決認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30
   原判決撤銷 
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捌年  
院方
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該既未遂之變更僅為犯罪狀態之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應僅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有如上述,原判決猶認被告同時成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處斷,尚有未合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0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院方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固非無見,惟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陳○○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依指示匯款至上海銀行帳戶乙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30
   原判決撤銷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 
院方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就本案前開犯行,並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原審誤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⒉扣案現金35萬元部分,因無從特定確屬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所存匯之款項,惟應屬無合理來源之違法行為所取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詳如後述),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且就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物漏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容有未洽;⒊又被告已依約分期賠償告訴人,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手機行動銀行轉帳畫面、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64、87至97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
然其不僅提供銀行帳戶讓不法詐騙者詐騙告訴人款項輾轉匯入款項,擔任「車手」,接受「匾○」指示,以臨櫃提領現金方式,欲將款項購買U幣後轉存至陳○○指定之電子錢包,雖先自個人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後旋為警查獲,但彼此分工明確,足認被告與本案不法詐騙者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不法詐騙者中與其聯繫(結)之陳○○、「匾○」、「阿○」、林○為及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間有犯意聯絡,並提供帳戶作為收受領取之詐欺款項,進而傳遞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僅與「匾額」一人接洽且僅參與1次提領,就「匾額」等人之分工、成員、層級等均無所知,僅係針對個案,被動接受「匾額」指示後臨櫃提領詐騙款項,與「匾額」等人間乃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難認有何長久之特性,或上下階層、縝密分工之結構性,此外,亦難認定被告知悉其他人就犯罪之運作模式與分工細節,自難認定有參與犯罪組織,無從以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付告訴人,已如前述,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經此偵查、審理程序之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復衡酌本案各情,及被告現有固定工作,正值青年,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應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5萬元部分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30
   原判決撤銷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上訴理由
從而,被告上訴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辯解如何不可採憑之理由,業據本院論駁如前,並無理由,且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判處較輕之刑,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三、上訴之判斷(一)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本件依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所示(見偵卷第60至61頁),固可認「柯已程」有加入「郝○○」所屬詐欺集團,但依上述所述事證,尚難逕認「柯已程」就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上開銀行帳戶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有與被告、「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審判決事實欄認被告與「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理由欄則謂「被告與『郝○○』、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已有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其顯然具有與「郝好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0
   原判決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上訴理由
(三)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無罪諭知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亦有前述㈠所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均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並未坦認有營利意圖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就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全部或主要事實自白,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固不足取然其販賣之數量及價格,尚難與「大盤」或「中盤」毒販等量齊觀,且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為蘇○○、楊○○及劉○○,顯係零星販售毒品者,所為販賣毒品數量、價格非鉅,所得利益非多,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以獲取高額利潤之「大盤」、「中盤」毒販迥異,參酌被告之行為次數、本案情節,其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倘不分情節量處最低刑度,尚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經被告及辯護人就其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犯罪執行指揮書均表示沒有意見業如前述,可認業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提出證明方法,因而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為實質認定,自有未恰
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無罪諭知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亦有前述㈠所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因而實際取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各500元均係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實際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112.05.30
   原判決撤銷 
上訴理由
原審未能詳察,遽認何○○就此部分不足以證明與「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諭知無罪,尚有違誤,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何○○成立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112.05.31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 
上訴理由
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院方
二、本案係被告林○○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刑事上訴狀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9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貨幣 112.05.31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犯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共二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上訴理由
二、本案係被告黃○○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刑事上訴狀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嗣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94、101、12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偽造的百元假鈔品質非常粗糙,反光條的顏色跟紙質與真鈔有明顯的差距,一般人均可輕易分辨為假鈔,而本案的偽鈔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千元,金額甚小,對金融秩序的危害,尚屬輕微,且被告事發當時僅18歲,年紀尚輕,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因誤交損友而遭綽號「小胖」之男子利用,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加上被告與2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也同意給予被告最輕刑度,請審酌被告犯案的時候,剛滿18歲,年紀尚輕,未來仍有大好前途,本件有情輕法重,情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給予被告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院方
二、本案係被告黃○○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刑事上訴狀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嗣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94、101、12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未遂 112.05.31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犯之殺人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年  
院方
惟本院認為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認被告罹患之○○病症,尚未達因○○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得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減刑之程度,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認其確有受被害妄想之影響其行為控制能力,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並欲與告訴人道歉並求得原諒也有意透過自己家屬談和解,但經聯繫,其家人均表示已各自生活,無意協助被告磋商和解事宜;另被告本身無經濟能力,生活僅仰賴政府補助度日,無力賠償,對告訴人受傷感到抱歉;被告確因○○疾病產生誤想防衛殺人之犯行,非至惡之徒,實情堪憫恕;又殺人未遂罪,縱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仍為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主觀惡性尚輕,且○○疾病非其所願,案發後坦承犯行,非無悛悔之心;以被告之犯行情節觀之,倘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刑,猶嫌過重,且不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本案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本院考量上開所陳,均屬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酌從輕科刑之事項,況被告犯本案殺人未遂罪,所攻擊之頭部、頸部均為人體要害,且為較脆弱之部位,倘被告力道更重或下刀位置稍微不同,甚可能逕使告訴人腦部嚴重受創或血管破裂大量失血而立即回天乏術;且告訴人實際所受傷勢非輕,若非即時就醫急救得宜,則可能致命;又被告係於光天化日、熙來攘往之市街殺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尚難認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 112.05.31
   原判決撤銷 
犯殺人罪  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著手行兇,並執此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院方
至被告下車後持麵包刀揮砍被害人第1、2刀時,已具有殺人之間接故意,其繼持麵包刀刺擊被害人下腹部第3、4刀及揮砍被害人第5、6刀,已提昇其犯意為殺人之直接故意,已經本院依憑被告與被害人衝突發生原因、雙方所持器械(被告持利刃,被害人手無寸鐵)、被告下手時機、下手部位、被害人受傷及致死原因、衣物破損情形、被告犯後反應、被告平時性格及情緒管理等行兇過程及情狀,認定如上,原判決此部分所認,誠有未洽
另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其所辯及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並逐一論駁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其所辯及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並逐一論駁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且被害人僅於被告下車之際先行推了被告一下然被告隨即揮動右手臂加以反擊,並持麵包刀揮砍被害人上半身第1、2刀,繼朝被害人下腹部前刺第3、4刀,再朝被害人揮砍5、6刀,被害人全程手無寸鐵,徒手防衛被告持麵包刀揮砍、刺擊,足認被告犯罪手段兇殘,惡性重大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撤銷 
上訴理由
三、撤銷原判決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提供毒品交易具體事證供警方偵辦,本件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案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已如上述,原審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核有未當,是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進一步以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之方式擴散毒品戕害他人身心,顯見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與法令限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撤銷 
上訴理由
三、撤銷原判決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提供毒品交易具體事證供警方偵辦,本件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案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已如上述,原審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核有未當,是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進一步以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之方式擴散毒品戕害他人身心,顯見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與法令限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等 112.05.31
   撤銷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  
上訴理由
以上或為吳○○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前開違誤涉及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吳○○及吳○○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三、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各該廠商支付東佶公司之處理費用,應為被告吳○○、吳○○所兼得,而難謂僅被告吳○○收受之,則僅對被告吳○○宣告應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而未對被告吳○○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應有違誤等語,故檢察官上訴理由係認本案審理範圍之未扣案犯罪所得4,042,352元部分,亦應對被告吳○○宣告沒收
㈡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本案審理範圍之全部犯行,為認罪之表示;另渠等此部分犯行較之一般任意棄置之情況,對於環境污染之程度較輕
㈣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全部犯行,所指摘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量刑之事由,即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吳○○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部分,為有誤解,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院方
㈢沒收部分:⒈東佶公司廠區鐵皮屋內堆置「紡織污泥」、「漿紙污泥」之數量計算,應以地政機關依其土地測量專業所得之測量結果比環保稽查單位丈量所得結果可採及新陸國土公司測量報告書及補充說明:鐵皮屋內堆置廢棄物平均高度約為1.052公尺係以數值高程模型方式計算所得,符合科學採證方式,認應較現場環保稽查人員以皮尺之測量數據2.1公尺較為可採,原審疏未詳查,導致犯罪所得之計算(廢棄物堆置數量)有誤,即有未洽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東佶公司因其負責人即實際行為人吳○○、吳○○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而從一重論以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8條之罪,並使東佶公司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則依沒收新制,對於犯罪所得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及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人沒收之規定及程序論斷、審理,對第三人東佶公司依此違法行為取得之犯罪所得沒收(含未扣案及被告吳○○偵查中繳交之扣案金額,詳後述沒收部分理由)
㈣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全部犯行,所指摘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量刑之事由,即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吳○○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部分,為有誤解,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且依被告吳○○、吳○○於原審時之供述,上述廠商廢棄物之處理費用均納入東佶公司帳戶(見原審卷一第366頁),亦有附件光碟報表資料可證,證人劉○○亦證述東佶公司收取廠商委託處理之費用均匯入東佶公司之帳戶(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3頁),另被告吳○○並坦稱:「廠商給付的處理費帳目上應屬東佶公司所有」、「犯罪所得應為東佶公司取得」之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8、19頁),自非屬於犯罪行為人被告吳○○、吳○○之犯罪所得;被告吳○○、吳○○之前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違法行為獲取之不法利益,均已由東佶公司收取,屬東佶公司之犯罪所得,而東佶公司係有別於被告吳○○、吳○○之獨立法人,此部分應認係第三人東佶公司所得
依其情節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容有未合
危害鄉里實有愧其民意代表身分」而認被告吳○○本案犯罪之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一節,固有其論據,然按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
所指摘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量刑之事由即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吳○○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部分,為有誤解,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5.31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疏未詳查,率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不能使其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未詳予勾稽,致未以幫助洗錢罪論處,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詐欺正犯或者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提供該等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對附表所示告訴人進行詐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詐欺與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對於其行為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既有預見,仍提供玉山帳戶供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以112年度偵字第1945號、第1946號、第19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甲○○等10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無何情堪憫恕之情形,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至今並未賠償附表所示甲○○等10人分文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惡性及行為造成之危害尚不輕,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亦無子女,與父親、胞兄同住,從事家庭代工,且因罹患疾病,經診斷為身心障礙者,有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仰賴家庭代工收入及殘障補助維持生活,有健全家庭生活,但健康及經濟狀況均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等 112.05.30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犯上開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伍月  
犯上開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肆月  
上訴理由
故被告蘇○○、李○○上訴意旨均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蘇○○、李○○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故被告蘇○○、李○○上訴意旨均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蘇○○、李○○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112.05.30
   原判決關於000110236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 
...
上訴理由
貳、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原審引用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法條,既遂犯刑責,乃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按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固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原審就被告所犯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無異遑以接近減輕其刑2分之1之極寬待刑度判處被告刑期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認罪,請審酌被告於行為當時係依與告訴人平時之夫妻間親密身體接觸互動之模式,而為與告訴人身體親密接觸之行為,其行為與一般無身分關係之男女違背自主意願之妨害性自主行為有別,其行為可非難性遠較一般妨害性自主犯罪之犯行為低,又事發後迄今告訴人仍與被告同住,且仍與被告一同出遊逛街,二人之關係及互動均與一般夫妻無異,顯見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亦屬輕微,而被告與告訴人事發後已經調解成立而離婚,被告與告訴人所生之子女均由被告單獨監護,就本件事件雙方並已達成和解,告訴人除同意原諒被告外,並同意對被告為無罪或緩刑之諭知,且於雙方離婚後,被告仍身負扶養幼子之責,請審酌上情,能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主要係以被告犯後未向告訴人道歉,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見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而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固並無理由,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為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主要係以被告犯後未向告訴人道歉,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見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而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固並無理由,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為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其行為與一般無身分關係之男女違背自主意願之妨害性自主行為有別其行為可非難性遠較一般妨害性自主犯罪之犯行為低,又事發後迄今告訴人仍與被告同住,且仍與被告一同出遊逛街,二人之關係及互動均與一般夫妻無異,顯見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亦屬輕微,而被告與告訴人事發後已經調解成立而離婚,被告與告訴人所生之子女均由被告單獨監護,就本件事件雙方並已達成和解,告訴人除同意原諒被告外,並同意對被告為無罪或緩刑之諭知,且於雙方離婚後,被告仍身負扶養幼子之責,請審酌上情,能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致死 112.05.30
   原判決撤銷 
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捌年  
上訴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加重其刑不當部分,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院方
三、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固患有精神疾病,此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病歷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1第127-131、251-289頁),惟被告經原審送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長期飲酒、不規則看診及服藥,可能有多重物質使用障礙症,這些疾病不會達到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的程度,對其識別力或衝動控制力毫無影響,因此,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有任何減損,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1年8月2日嘉南司字第1110006632號函附被告111年7月20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237-250頁);而被告於行為時,為與被害人理論而自住處攜帶打石機鑽尾前往廠區,於毆打被害人後,見被害人昏迷倒地,更能口出「只敲一下,就在那邊裝死」等不屑言詞,顯見其於行為時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加重其刑不當部分,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1
   原判決撤銷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院方
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原審審理後,就此部分犯行認為不能證明,於理由欄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後僅被告就有罪部分不服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說明,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附表一編號1至3、4至5所示轉匯行為,分別侵害告訴人黃○○、被害人陳○○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於原審否認犯罪上訴後於本院對此2罪均坦承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於二審坦承犯行,不再爭執證據細節或傳訊證人,節省司法資源,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112.06.01
   原判決有關妨害秩序、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均撤銷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妨害秩序及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均撤銷改判
院方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犯前開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上訴理由
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量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法院僅有在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時產生違反比例原則之個案中始有裁量不加重之空間,檢察官已說明本件個案並非屬於上開情形,故法院並無裁量不加重之空間,業已具體說明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原審並未具體說明本案何以有裁量不加重之空間而未依法加重,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律等語
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惟上訴理由中提及法院並無裁量不加重之空間等語,為本院所不採)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因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千元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等情,合先敘明
原則上屬被告個人自戕行為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較無實害之情形,至於竊盜部分,與本案同屬財產犯罪,審酌本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酌量情形,足認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足認被告所犯本案確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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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6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固有過失,然過失情節尚非重大,且告訴人亦為肇事之次因
而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揭量刑事由,均經原審詳為審酌,要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之處
院方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6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從輕量刑,且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院方
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科刑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他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其等對於詐欺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則尚非其等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上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供如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詐欺後匯入款項進而提領後隱匿款項之行為係一行為分別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是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本院自當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並考量其等於警詢時自陳學歷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顯未考量被告於犯後積極欲與告訴人陳○○和解,雙方原先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然告訴人陳○○之態度反覆致和解不成立,加以告訴人陳○○傷勢為擦挫傷,傷勢不重,佐以被告目前在工地,月薪3至4萬元,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各項原則之要求,就被告所犯共同傷害罪,以累犯判處拘役30日云云,量刑難符客觀相當性與必要性要求,而有處刑失衡、濫用裁量權並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之違法,顯見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並依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等語
又考量被告於本案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而為本案傷害犯行,其行為顯非可取,且本案對被告所論處之傷害罪,其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足以憫恕之處,故本案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上訴意旨請求依該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洵不足採
院方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顯未考量被告於犯後積極欲與告訴人陳○○和解,雙方原先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然告訴人陳○○之態度反覆致和解不成立,加以告訴人陳○○傷勢為擦挫傷,傷勢不重,佐以被告目前在工地,月薪3至4萬元,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各項原則之要求,就被告所犯共同傷害罪,以累犯判處拘役30日云云,量刑難符客觀相當性與必要性要求,而有處刑失衡、濫用裁量權並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之違法,顯見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並依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等語
經查,本案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陳○○生爭執,惟不思理性溝通,與共同被告陳○○、陳○○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陳○○致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陳○○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被告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所示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0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發後我深感後悔,請考量我有與蔡○○○達成和解、現罹思覺失調症、尚需扶養一子等情,從輕量刑云云,並提出和解書、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交簡上卷第13頁至第17頁)
又原審確已妥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且被告業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為攤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事發時有因罹患精神疾病之故而服用精神科藥物等節(見偵卷第13頁、第16頁),故原審業將上訴意旨所載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援為量刑審酌依據之一,並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
另上訴意旨所陳被告嗣與蔡○○○達成和解乙節,固有被告出具之和解書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13頁、第65頁至第67頁),然此係被告就與蔡○○○交通事故部分之民事賠償,本院審酌本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被告本案犯行為其第2度觸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嚴重危害公共利益,且飲酒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立法機關因之修法提高飲酒駕車之法定刑度,政府機關亦不斷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詎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更視政府長期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政令及法律規定於無物,本不宜寬貸
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犯後態度良好再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已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刑期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伊有8年未曾有酒駕犯罪,且伊持有職業聯結車及重型機車駕照,二種合併超過40年,均未曾有過肇事紀錄,故請求從輕量刑,最好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緩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是原審刑之裁量,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被告以其駕駛「優良」,指謫原審刑之裁量有過之違法或不當之處,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緩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合先敘明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服用管制藥品,致行竊當下是無意識狀況,但是診所醫師不院出庭為被告作證,但被告確實沒有竊盜偷東西之犯意,全因服用管制藥品所致,否則何用行竊對被告無用之後照鏡?又被告已賠償其中一位被害人,堪認被告有填補被害人損害之心,故請求撤銷原判決,以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院方
原審量刑已就被告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賠償一部分被害人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詳為斟酌考量,並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各判處被告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原審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21日假釋(110年1月29日出監),110年9月4日期滿,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構成累犯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而觀諸檢察官上訴理由,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過輕不服而提起上訴,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檢察官上訴效力及範圍並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被告鍾○○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院方
惟告訴人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金額共123萬元,被告行為所生損害甚重,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是原審量刑過輕,容有未洽,請求改判處較重之刑等語
又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內之金額係60萬元,並非123萬元,且於刑之量定時已審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幫助他人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時蓁柔傷勢非輕,造成其工作、生活諸多不便,且本案歷經多次調解,被告迄今仍拒絕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於社會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原審判決顯然量刑過輕云云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告訴人索賠金額過高而無法達成和解共識,並非被告無和解之誠意,且歷經多次與告訴人磋商仍無法達成調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與告訴人歷經多次仍未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等節,亦已為原判決考量在內,則原判決上述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
院方
是本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告訴人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非輕(右肩近端肱骨移位粉碎性骨折、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及雙下肢多處擦傷),並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迄今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過失傷害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件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姚○○於案發當日急診後未獲妥適治療即出院,自斯時陸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治,然腰椎症狀並未見改善,嗣於民國111年6月間經核磁共振(上訴書誤載為「震」)詳查始確認腰椎骨折,又於111年5月間進行手術治療,經林口長庚醫院開立「1.第四五腰椎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2.左側第四腰椎椎弓根骨折右側第五腰椎椎弓根骨折」等傷害,醫囑「不宜負重工作」、「宜長期使用背架」,並經醫生認定為「經傳導檢查證實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已達於符合失能給付程度,且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無法恢復先前正常勞動力,是原審未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於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原審判決顯然過輕云云(見簡上卷第15至16頁)
㈢、上訴意旨稱告訴人所受如上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該院於112年3月20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20350288號函回覆:「依病人112年2月16日最近乙次回診脊椎神經外科門診之病情評估,其目前行動正常,惟仍有右膝及踝部酸痛之症狀,仍需接受藥物治療並使用輔具(護腰)降低疼痛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嗣後所受「1.第四五腰椎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2.左側第四腰椎椎弓根骨折右側第五腰椎椎弓根骨折」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尚未達到重傷害之結果、亦無從認定為本案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業如前述,則原判決上述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
院方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因而尚未適當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件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0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內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原審未依法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案記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容有未洽云云
院方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前亦有6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本次仍執意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除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詳見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126頁、第176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內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原審未依法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案記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容有未洽云云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原審雖未及審酌及此,然原判決既已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為「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見原判決書第2至3頁),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且其量刑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以上開量刑審酌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既然已經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因此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6.02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虞○○案發迄今未與告訴人卓○○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且就被告是否有自首,應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與調查逕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疏嫌率斷云云(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5至17頁)
院方
亦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罪科刑...鑑定會與會之委員『固有』眼見被告與他車在道路上競速之行為,『因礙於』承辦檢察官未予調查明確,無法『另行就』此『對』被告責任『予以鑑定』,『以如前述』,『致』本案被告究竟之責任『無法明確』......茲先不論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自首,惟揆之上開之說明,本案被告『應予處以』重刑且『不得緩刑』,始昭公允
苗栗地方法院 侵入住宅 112.06.06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這個案子跟伊沒有關係,監視器畫面中侵入民宅的人也不是伊等語
院方
原審就量刑理由已說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與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深夜無故擅自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侵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0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酒駕後主動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並承認酒後駕車,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
本院認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且被告本案所持上訴理由於原審量刑中均已有審酌,而量處上開之刑,核無顯不相當之處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及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及內之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未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刑為違法,暨請求給予緩刑云云,為無理由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及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6.0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之犯行,造成告訴人汪○○○、陳○○損失金額已達75萬元,且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則原審量處刑度實屬過輕,未能收懲治之效等詞
院方
經本院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並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堪稱允當,依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從而,原審量刑既無不當,檢察官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另提出其他之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因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5.31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具狀以被告未與其達成和解為由請求上訴,而認原審量刑過輕,未能收懲治效果等語
院方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54條論處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尉○○隨意丟棄垃圾而為本案毀損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賠償損害,警詢時自陳○○肄業、家境小康的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並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況本件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存卷為憑,則檢察官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而認原審判決過輕之理由,已不存在;另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等節,然本院考量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已屬輕度刑,其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尚屬妥適,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是依前揭說明,而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  13
高等法院 傷害等 112.06.01
   撤銷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上訴理由以本案起因於被告2人之挑釁行為,犯行尚造成告訴人肋骨骨折,犯後多所辯解,未能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為由,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顏○○量刑過輕,惟按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就被告顏○○犯傷害罪部分之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含前揭上訴意旨所稱本案起因及被告顏○○犯後態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並無失入失出,至於所稱造成告訴人肋骨骨折部分,無從證明屬實,已如前述,均不足以據此動搖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是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顏○○犯傷害罪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2.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上訴理由以依原審勘驗案發過程錄影顯示被告2人確有用力踹踢藍色、褐色紙箱之舉,且告訴人當場有查看褐色紙箱內物品表示物品壞掉,且有告訴人提出毀損物品之照片為由,仍主張被告2人犯毀損罪
院方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上訴理由以本案起因於被告2人之挑釁行為,犯行尚造成告訴人肋骨骨折,犯後多所辯解,未能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為由,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顏○○量刑過輕,惟按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就被告顏○○犯傷害罪部分之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含前揭上訴意旨所稱本案起因及被告顏○○犯後態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並無失入失出,至於所稱造成告訴人肋骨骨折部分,無從證明屬實,已如前述,均不足以據此動搖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是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顏○○犯傷害罪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惟本案無從證明案發時藍色紙箱內所置物品為何,而褐色紙箱內之頭燈是否已不堪使用,因告訴人未曾提出該頭燈以供勘驗,且已將之丟棄而無從確認,業經說明如前,是被告2人之踹踢紙箱之行為,是否有造成告訴人物品毀損之結果,尚有合理懷疑,無從認定屬實,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所指摘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誤,即非可採,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然告訴人所受傷勢包含全身多處,參以前述本案之起因,以及被告鄭○○於案發時與告訴人持續相互拉扯扭打之時間非短,行為惡性遠較同案被告顏○○為重,是依本案之起因、告訴人傷勢程度及被告鄭○○傷害犯行之情節,原審量處拘役40日尚嫌過輕,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傷害犯行之量刑過輕,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犯傷害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因本院並未採用該審判外之供述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顏○○先後拉扯及以腳踢告訴人之行為各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法益同一,應係分別基於同一犯意,為達同一目的之密接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是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傷害論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犯行尚造成告訴人肋骨骨折犯後多所辯解,未能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為由,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顏○○量刑過輕,惟按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就被告顏○○犯傷害罪部分之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含前揭上訴意旨所稱本案起因及被告顏○○犯後態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並無失入失出,至於所稱造成告訴人肋骨骨折部分,無從證明屬實,已如前述,均不足以據此動搖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是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顏○○犯傷害罪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尚有合理懷疑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屬實,自難逕認被告2人應以刑法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相繩,且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傷害論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是否有造成告訴人物品毀損之結果尚有合理懷疑,無從認定屬實,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所指摘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誤,即非可採,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原判決關於、之刑撤銷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尤○○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尤○○於偵查之初,即就本案犯罪情節、共犯分工等情詳細交代,迄至審理亦始終認罪,犯後態度良好
㈡被告石○○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石○○參與本案之時間較短,其間還入伍服役,且收成數量非多,因一時思慮不周為此犯行,已深感悔悟,其惡行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之「大盤」毒販多所差異,應認犯罪情節非重
㈢被告劉○○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於警詢、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也未設詞減責,其在本案製毒集團中屬可有可無之角色,雖然製造大麻誠屬不該,但本案大麻並未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影響較小,被告劉○○未因此獲利,是依本案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堪可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被告尤○○、石○○及其各自之辯護人上訴理由有關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雖無理由,已經本院指駁如前,但其等認宣告之刑過重,有失公平,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之科刑改判之
⒉被告劉○○雖執如前述之理由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其中有關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已經說明如前,被告劉○○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院方
復審酌被告尤○○本案犯罪動機起初非起於販賣目的,且本案大麻於流入市面前即遭檢警查獲,得以避免毒害蔓延,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之實際危害非鉅,而大麻之危害性、成癮性相較其他毒品應較低,被告尤○○也未因種植大麻而獲得任何報酬、收益,綜觀上情,應可認定本案之主觀犯意及客觀情節均屬較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容有未洽
㈢駁回上訴(關於被告劉○○之科刑部分)之說明⒈原審以被告劉○○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論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年輕力壯,竟與同案之尤○○、石○○三人共同分工合作,從事製造大麻之行為,實屬不該,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所製造之大麻已流入市面,毒害社會,且被告劉○○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也未設詞減責,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及參與情節、上開毒品(含製造之原料)之數量、暨其等均無毒品犯罪之相關前科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已於理由具體論述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審酌後而為量刑之結果,刑之量處並無違法不當
被告劉○○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已深感悔悟其惡行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之「大盤」毒販多所差異,應認犯罪情節非重
始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因一時思慮不周,現已悔悟,且有正當工作,除犯本案外,無其他犯行,品行良善,而本案毒品未流入市面,犯罪所生危險顯屬較低
也未設詞減責其在本案製毒集團中屬可有可無之角色,雖然製造大麻誠屬不該,但本案大麻並未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影響較小,被告劉○○未因此獲利,是依本案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堪可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實屬不該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所製造之大麻已流入市面,毒害社會,且被告劉○○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也未設詞減責,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及參與情節、上開毒品(含製造之原料)之數量、暨其等均無毒品犯罪之相關前科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已於理由具體論述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審酌後而為量刑之結果,刑之量處並無違法不當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31
    應執行刑部分及緩刑部分均撤銷
   上訴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
院方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已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其與蔣○○、「Ruoyn若芯」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且告訴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固應非難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犯後坦承犯行,且提領款項金額非鉅,並於本院審理中與2位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43、65、83、9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匯款紀錄),顯見被告確有悔意,又其係參與較末端領取款項之車手,按其情節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就被告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但因告訴人經原審通知後未到庭與被告進行和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惟念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
乃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衡以其各次犯罪所得、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因被告之賠償而減輕,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並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及應受實現刑罰之公平性,爰就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高等法院 侵占 112.05.31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查被告於案發時,在○○○社區先於111年3月3日16時53分許侵占本案上訴意旨所載被害人周○○之包裹,復於同日17時5分許侵占本案告訴人鍾○○所有之包裹,其時間、地點雖密切接近,然審諸該等包裹外均有周○○、鍾○○之姓名、地址等足資辯其等人別之個人資料(偵卷第29頁),是被告主觀上應知悉該等包裹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且侵占罪為即成犯,於侵占之始已經成立,是被告之先後所為業務侵占犯行,並無全部或部分重疊之情形,且侵害之法益互異,客觀上難認屬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從而,被告侵占本案告訴人鍾○○及併辦意旨所載被害人周○○之犯行,即不能認係一行為,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應為數罪併罰;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
3、又檢察官固曾於原審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3月1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移送併辦,然經原審以案件言詞辯論終結無從併辦,將卷證檢還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上訴理由固主張上開併辦部分仍應併予審理,然並未據其將被害人周○○部分之卷宗及證物併送至本院,且主張應併予審理部分,核非起訴效力所及,無法併予審理,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此部分即無理由
院方
3、又檢察官固曾於原審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3月1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移送併辦,然經原審以案件言詞辯論終結無從併辦,將卷證檢還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上訴理由固主張上開併辦部分仍應併予審理,然並未據其將被害人周○○部分之卷宗及證物併送至本院,且主張應併予審理部分,核非起訴效力所及,無法併予審理,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此部分即無理由
經核原審就沒收部分之認定,於法均無違誤,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即不能認係一行為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應為數罪併罰;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30
   撤銷 
犯上開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
上訴理由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參加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實屬惡性重大,雖於原審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張○○(由張○○代理)、陳○○(上開告訴人下均逕稱姓名)達成調解,支付共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賠償金額;然與詐騙所得之總金額相較,差距甚大,未到庭告訴人徐○○(下逕稱姓名)被騙金額高達40萬元,告訴人朱○○(下逕稱姓名)被騙32,000元,被害人黃○○(下逕稱姓名)被騙1萬元,原審僅審酌到庭之告訴人等與被告達成調解,即認定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然被告是否繼續依調解內容如期支付尚不可知,被告願意達成調解僅為取得輕判;又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等犯行,利用一般民眾不諳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以集團、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等犯行,所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此風不可長,應予被告相當之懲處方有教化之效,原判決實屬過輕,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院方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科刑部分)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原判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檢察官上訴請求此部分亦應從重量刑云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利用一般民眾不諳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以集團、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等犯行,所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惟念被告於原審時坦承犯行,並與李○○、張○○(由張○○代理)、陳○○達成調解,支付共計11,000元之賠償金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造成之損害情節、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次)
均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2名於109年8月初某日至同年9月24日間之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犯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上開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6年9月(計算式:1年4月+1年1月×5)、各刑中最長期1年4月,(原審定應執行刑1年10月,惟本案總刑度已更益,且係由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問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資儆懲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30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院方
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定應執行刑,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2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難認有據,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亦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減刑事由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其2人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俟其所犯數罪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依聲請)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末此說明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112.06.01
   無罪 
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為該當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
㈡至於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參與竊盜車牌之部分,所提出證據資料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詳後述),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上訴並未就此部分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參與竊盜車牌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四、關於原判決是否妥適,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就被告涉犯竊盜電纜線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原審以證人楊○○、蔡○○在原審翻異前詞,認除被告楊○○、蔡○○有瑕疵之單一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乃疏未審酌楊○○、蔡○○犯案時穿戴與廠內工人相同類型的安全帽以避人耳目,且精準掌握廠內工人下班時間及電纜線放置地點等客觀情狀,顯有內應之人等經驗法則,作為補強事證,原審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所提出證據資料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詳後述),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1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罪刑部分撤銷 
   上訴駁回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上訴理由
肆、本院判斷:一、撤銷部分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罪刑部分,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未及審酌附表一編號1之1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所侵害法益,造成損害、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平日生活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為被告王○○所騙,其亦為被害人,應不構成本件犯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院方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除前述之外,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原審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肆、本院判斷:一、撤銷部分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罪刑部分,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未及審酌附表一編號1之1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所侵害法益,造成損害、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平日生活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為被告王○○所騙,其亦為被害人,應不構成本件犯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固應以詐欺集團成員行使詐術之時間為準而本案附表一編號1(包括1之1)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僅證述其遭詐欺而匯款之時間,未敘及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行使詐術之時間,然依前開說明,僅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包括1之1)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充分評價,並無評價不足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就附表一編號2、3、6、8、11至16、18至22、24至26、28至31、33、35、38、41、43、46、47、52至57、59至6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5、7、9至10、17、23、27、32、34、36至37、39至40、42、44至45、48至51、58、65、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固有未洽,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表二編號2、3、6僅係在社群網站公開刊登交友訊息或色情影像以吸引被害人點閱,尚非對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被告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係於110年3月25日至同年0月0日間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一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31
    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訴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上訴理由
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院方
二、本案係被告乙○○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刑事聲明抗告狀(按:應係上訴之意)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見本院911號卷第13至17頁),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11號卷第96至97、10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⒊、㈣之犯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減輕其刑不當,為無理由
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均助長毒品、禁藥流通與施用,致生危害於他人身體健康,實屬不該,特別是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於110年5月25日維持原審有期徒刑4年之判決後,竟於上訴最高法院中,又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⒈⒉、㈢⒈⒉之犯行,且該等犯行於110年10月18日經警搜索而查獲後,未能痛改前非,竟故態復萌於000年0月間又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⒊、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等不知悔改之情狀自應加以考量,尤其犯罪事實一㈢⒊、㈣犯行更應嚴懲而作出較重之量刑評價;另考量被告雖未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然參諸被告於偵查中確已提供資訊而配合警方查緝,此等助益社會治安之行為仍值讚許,自應在量刑上一併考量以資鼓勵;並考量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不但數量甚鉅,並有2種以上不同毒品,衡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被告犯罪後自始即勇於面對過錯、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無業、已婚但遭配偶家暴、無法戒除毒癮而施用毒癮需要錢、有1個3歲小孩且要養小孩、小孩目前是婆婆扶養、沒有其他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
至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供出上手,雖無該減免其刑之適用,惟配合警方查緝,助益社會治安之行為之犯後態度列入評價,辯護意旨請求再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911號卷第202頁),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即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均助長毒品、禁藥流通與施用致生危害於他人身體健康,間接侵蝕國本,綜觀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並無情輕法重,仍屬過苛之情形,均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犯罪事實㈢⒈⒉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㈣之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本案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⒈⒉⒊、㈢⒈⒉⒊、㈣等犯行(即全部犯行),均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旨,經核此部分刑之減輕事由之論斷並無違誤
均助長毒品、禁藥流通與施用致生危害於他人身體健康,實屬不該,特別是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於110年5月25日維持原審有期徒刑4年之判決後,竟於上訴最高法院中,又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⒈⒉、㈢⒈⒉之犯行,且該等犯行於110年10月18日經警搜索而查獲後,未能痛改前非,竟故態復萌於000年0月間又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⒊、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等不知悔改之情狀自應加以考量,尤其犯罪事實一㈢⒊、㈣犯行更應嚴懲而作出較重之量刑評價;另考量被告雖未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然參諸被告於偵查中確已提供資訊而配合警方查緝,此等助益社會治安之行為仍值讚許,自應在量刑上一併考量以資鼓勵;並考量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不但數量甚鉅,並有2種以上不同毒品,衡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被告犯罪後自始即勇於面對過錯、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無業、已婚但遭配偶家暴、無法戒除毒癮而施用毒癮需要錢、有1個3歲小孩且要養小孩、小孩目前是婆婆扶養、沒有其他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訴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上訴理由
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院方
二、本案係被告乙○○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刑事聲明抗告狀(按:應係上訴之意)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見本院911號卷第13至17頁),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11號卷第96至97、10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⒊、㈣之犯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減輕其刑不當,為無理由
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均助長毒品、禁藥流通與施用,致生危害於他人身體健康,實屬不該,特別是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於110年5月25日維持原審有期徒刑4年之判決後,竟於上訴最高法院中,又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⒈⒉、㈢⒈⒉之犯行,且該等犯行於110年10月18日經警搜索而查獲後,未能痛改前非,竟故態復萌於000年0月間又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⒊、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等不知悔改之情狀自應加以考量,尤其犯罪事實一㈢⒊、㈣犯行更應嚴懲而作出較重之量刑評價;另考量被告雖未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然參諸被告於偵查中確已提供資訊而配合警方查緝,此等助益社會治安之行為仍值讚許,自應在量刑上一併考量以資鼓勵;並考量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不但數量甚鉅,並有2種以上不同毒品,衡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被告犯罪後自始即勇於面對過錯、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無業、已婚但遭配偶家暴、無法戒除毒癮而施用毒癮需要錢、有1個3歲小孩且要養小孩、小孩目前是婆婆扶養、沒有其他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
至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供出上手,雖無該減免其刑之適用,惟配合警方查緝,助益社會治安之行為之犯後態度列入評價,辯護意旨請求再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911號卷第202頁),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即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均助長毒品、禁藥流通與施用致生危害於他人身體健康,間接侵蝕國本,綜觀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並無情輕法重,仍屬過苛之情形,均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犯罪事實㈢⒈⒉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㈣之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本案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⒈⒉⒊、㈢⒈⒉⒊、㈣等犯行(即全部犯行),均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旨,經核此部分刑之減輕事由之論斷並無違誤
均助長毒品、禁藥流通與施用致生危害於他人身體健康,實屬不該,特別是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於110年5月25日維持原審有期徒刑4年之判決後,竟於上訴最高法院中,又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⒈⒉、㈢⒈⒉之犯行,且該等犯行於110年10月18日經警搜索而查獲後,未能痛改前非,竟故態復萌於000年0月間又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⒊、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等不知悔改之情狀自應加以考量,尤其犯罪事實一㈢⒊、㈣犯行更應嚴懲而作出較重之量刑評價;另考量被告雖未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然參諸被告於偵查中確已提供資訊而配合警方查緝,此等助益社會治安之行為仍值讚許,自應在量刑上一併考量以資鼓勵;並考量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不但數量甚鉅,並有2種以上不同毒品,衡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被告犯罪後自始即勇於面對過錯、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無業、已婚但遭配偶家暴、無法戒除毒癮而施用毒癮需要錢、有1個3歲小孩且要養小孩、小孩目前是婆婆扶養、沒有其他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31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刑部分撤銷 
   上訴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院方
被告上訴雖認原審量刑過重,然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具體斟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各罪類型均為財產犯罪、侵害法益均相同、行為態樣、手段亦相似,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並考量被告係於1月內犯下上開10罪,各次犯行時間相距不久,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認原審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且兼顧刑罰衡平,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定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本院撤銷改判,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業已失所依附,亦應併予撤銷
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分別經原判決及本院科處被告附表編號1至3、6至10「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欄及附表編號4、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顯然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原審及本院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上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客觀上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又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負責領取詐欺所得,再為轉交述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顯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已如前述,核其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暱稱「馬○」、「娜美66」、「小○」及上開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並隱匿詐欺贓款去向依其等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因其分別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112.05.31
   無罪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共同犯轉讓偽藥罪  有期徒刑柒月  
...
上訴理由
⒊被告丙○○刑事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均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見本院卷一第71、81至87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93、335頁)
從而,此部分量刑審查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上開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惟:㈠被告戊○○在被告庚○○住處小房間內,趁甲女因服用毒品過量,已陷入昏迷,而不能抗拒,對甲女乘機性交犯行部分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詳予勾稽上揭不利被告戊○○之證據,即認不能證明被告戊○○此部分犯罪,遽為被告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乙○○、戊○○、庚○○、辛○○轉讓偽藥予甲女與甲女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客觀上可預見可能引起甲女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之危險,應對甲女之死亡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指摘原判決認定僅認構成轉讓偽藥罪,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
院方
⒉被告乙○○嗣已於112年3月2日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09頁),是被告乙○○既已撤回上訴,僅檢察官就被告乙○○關於轉讓毒品咖啡包予甲女施用之犯行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自不得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乙○○轉讓毒品咖啡包予甲女施用以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再為裁判,本院僅能審查被告乙○○被訴轉讓毒品咖啡包予甲女施用部分及全部犯行之量刑有無違法或不當
⒋從而,本院審理範圍為檢察官上開⑴⑵⑶之罪刑(此部分未諭知沒收)、被告庚○○被訴轉讓偽藥致死之罪刑(此部分未諭知沒收)及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予以審理,且就量刑部分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而目前我國無核准「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管制藥品製造同意書,且亦無有該成分之藥品許可證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4月10日FDA管字第1099901216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2頁),故本案被告乙○○、戊○○、庚○○、辛○○所轉讓予甲女施用之毒品咖啡包,顯非循合法管道取得,復無從證明屬自國外非法輸入,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惟:㈠被告戊○○在被告庚○○住處小房間內,趁甲女因服用毒品過量,已陷入昏迷,而不能抗拒,對甲女乘機性交犯行部分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詳予勾稽上揭不利被告戊○○之證據,即認不能證明被告戊○○此部分犯罪,遽為被告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犯行,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及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為無理由
從而,原判決此部分量定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
從而,被告丙○○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此部分為無理由
㈤被告庚○○上訴,否認共同轉讓偽藥予甲女,惟就被告庚○○所辯及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被告庚○○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戊○○被訴在被告庚○○住處沙發上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以此方式對甲女乘機性交1次之犯罪事實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雖檢察官未就後者聲明上訴,僅就前者聲明上訴,效力仍及於後者;⑶被告丙○○被訴藥事法第83條第2項轉讓禁藥、偽藥致死罪嫌,原判決無罪;⑷原判決判處被告乙○○等人有罪部分之全部量刑提起上訴
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以毒品留住甲女同歡之目的,顯見轉讓毒品咖啡包予甲女施用並未逾被告庚○○合同意思之範圍,堪認被告庚○○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
除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固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此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遇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明知偽藥而轉讓罪
為低度行為應為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對甲女乘機性交雖有2次舉動,應係基於同一乘機性交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乘機性交罪
尚見悔意此部分原審疏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未合,前已敘及;被告戊○○、庚○○、辛○○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被告戊○○、辛○○於本院審判中尚知坦承犯行,可見已正視己過、反思內省,渠2人之量刑,尚稱妥適,惟渠2人直到此部分案情已明朗,事證已臻明瞭,上訴後始認罪,可節省之訴訟勞費甚微,故本院認量刑已無再減讓之空間
毫無正視己過、反思內省之意且於本案提供住處供開毒品趴同歡,負責聯繫藥頭購得毒品咖啡包,為轉讓偽藥至關重要,不可或缺之一環,而被告辛○○僅係依指示騎乘機車前往拿取毒品咖啡包,分擔之行為之重要性較低於被告庚○○,原審未區分2人犯後態度及行為分擔,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庚○○之量刑失之過輕,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自非允洽
嚴重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惟就被告乙○○、戊○○所犯乘機性交罪之量刑,僅分別於最輕可判處之刑酌加有期徒刑6月、4月,被告丙○○所犯乘機猥褻、乘機性交更僅量處最輕法定本刑6月、3年,卻未詳予說明此部分之理由,原審之量刑顯失之過輕,亦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亦非允洽
乘機性交、猥褻部分均係侵害甲女性自主法益犯罪具體情節相同,各罪之獨立程度低,另被告乙○○、戊○○所犯轉讓偽藥罪侵害法益不同,及上開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7至9項所示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112.05.30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上訴駁回 
...
上訴理由
伍、上訴之判斷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就本案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簽證事務位居主管地位,參與奕智博集團營運既久且深;被告周○○在奕智博集團內招攬客戶、承租辦公室便於該集團代為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甚至建立通訊群組利於辦理相關簽證事務;被告曾○○係主要負責上開集團之簽證業務之帳目管理、獎金分配;被告林○○憑藉其在立法院任職之機會,為奕智博集團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立法院國會辦公室等單位陳情,使得相關大陸地區人民來台申請案得以繼續運行
二、被告周○○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原在美國從事攝影、拍照工作,98年回台後,除攝影工作外,也長時間擔任英文翻譯,因曾擔任莊○○與帛琉前總統的翻譯,於108年6月10日受雇奕智博集團,在此之前引進之大陸地區人民與被告周○○無關
三、被告曾○○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於107年7月才受僱奕智博集團,在此之前引進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與被告曾○○無關,但被告曾○○在至少參與一部分工作,經仔細閱讀原判決後,願意坦然認罪,不再否認犯罪,請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顏○玹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玹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經聲請本院調閱上開前案卷,被告顏○玹前案緩刑期間已於111年12月5日期滿,該前案所受刑之宣告應已失其效力,請審酌被告顏○玹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坦承不諱,並無飾詞狡辯,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顏○玹乃受僱之員工,非處於核心主導地位,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請為緩刑之諭知,以勵自新
五、被告林○○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坦承犯行,被告林○○最初動機與目的係為民服務,非欲影響國安、誘發國安危機,所造成之後果亦僅抽象風險,而非巨大實害結果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林○○犯後否認犯行,飾詞推諉,認為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林○○上訴本院後已認罪坦承犯行,且主動繳納犯罪所得,原判決量刑基礎既已變更,本院仍應綜合全案情節,合併評價,以避免量刑失衡,職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對被告林○○量刑過輕部分,即難以憑採,而為無理由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周○○、曾○○犯後均否認犯行,飾詞推諉,認為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周○○、曾○○上訴本院後,已認罪坦承犯行,檢察官執為上訴之被告周○○、曾○○犯後否認犯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於本院審理時已有變更
院方
職是,原判決執為被告林○○犯罪科刑標準之量刑因子,關於上訴後認罪及主動繳納犯罪所得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非全然相同,原審未及審酌此節,對被告林○○所為刑之量定,失之略重,尚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林○○執此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林○○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林○○犯後否認犯行,飾詞推諉,認為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林○○上訴本院後已認罪坦承犯行,且主動繳納犯罪所得,原判決量刑基礎既已變更,本院仍應綜合全案情節,合併評價,以避免量刑失衡,職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對被告林○○量刑過輕部分,即難以憑採,而為無理由
檢察官執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對被告潘○○量刑過輕,被告潘○○上訴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則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周○○、曾○○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業經原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㈢、⒈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均與被告潘○○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15條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嫌業經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照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不生移審本院之效果而告確定,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事證至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同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業已提出申請然未經核准入境部份)
亦經原判決認定犯上開罪名
依其等核心目的意在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進入臺灣以圖利,就其等所犯之罪,不僅均係以意圖營利為前提,且其主觀上均係基於一次決意為之,客觀上具有經營、從事業務之營業性質而反覆、繼續施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主動繳納原判決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198萬6,000元認為處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實屬過苛,請求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惟其上訴本院後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已認罪坦承犯行,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並以陳情方式協助共犯莊○○共同犯罪參與時間自107年5月至109年1月,獲取之犯罪所得高達198萬6,000元,所為應予非難
飾詞推諉認為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林○○上訴本院後已認罪坦承犯行,且主動繳納犯罪所得,原判決量刑基礎既已變更,本院仍應綜合全案情節,合併評價,以避免量刑失衡,職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對被告林○○量刑過輕部分,即難以憑採,而為無理由
始終否認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品行,被告潘○○於原審自述之生活狀況,本院復審酌被告潘○○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子女同住,目前待業中,有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量處被告潘○○有期徒刑4年10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稱允當,應予維持
被告顏○玹始終坦承犯行認非無悔意,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原審自述之品行、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周○○、曾○○各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顏○玹有期徒刑1年8月,所量處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符合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均稱允當,應予維持
但本院審酌渠二人在偵查及原審均矢口否認犯行原審踐行調查證據,交互詰問相關證人,事證已臻明確,據以認定被告周○○、曾○○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而為渠二人罪刑之宣告,已耗費大量訴訟人力、時間及司法資源,且被告周○○、曾○○在本院準備程序之初,猶否認犯行,嗣於本院111年8月30日準備程序時,始認罪坦承犯行,本院審酌周○○在奕智博集團擔任業務總監及共犯莊○○之特別助理,為業務部主管,負責推廣辦公室出租、簽訂租約等業務,提供運營商設置據點,且有參與奕智博集團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犯行,被告曾○○為奕智博集團之出納,負責收取運營商之租金及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簽證費用,並聽從共犯莊○○指示處理集團財務,渠等雖均係受領薪資之受雇人,但均屬主管職務,縱上訴本院後認罪坦承犯行,本院審酌被告周○○於本院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論件計酬之翻譯工作,月收入數千元,未婚,無子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曾○○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任職貨運公司,月收入約3萬3千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5歲、1個多月),現與婆婆、配偶、未成年子女等同住之經濟與生活狀況,認為原審對渠2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所量處之刑度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縱被告周○○、曾○○上訴本院後認罪坦承犯行,尚未致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
縱未於明知工作內容違法時立即離職然不無出於為謀生計之考量,且渠二人在本案查獲之後,均已離職,未再繼續犯行,復均於上訴本院後,認罪坦承犯行,因認渠2人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爰併均宣告緩刑5年,然本院審酌被告周○○、曾○○本案犯行,不僅對臺灣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的危害,且非自始坦承犯行,又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對社會公益應有相當之補償,而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俾使知所警惕,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周○○、曾○○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現金10萬元之負擔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  11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1
    應執行刑,均撤銷
犯前項撤銷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此次被查獲後,在監所想了很多,深感悔悟,要重新改過,請從輕量刑等語
院方
原審於判決時,自行認定被告成立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前開說明,所為量刑尚有未洽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01
   原判決關於之刑之部分撤銷 
犯前項刑之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經認罪,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以伊於原審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作為考量,所為量刑過重,請求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之刑等語
院方
然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且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罪質相仿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再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且邇來詐欺犯罪盛行,造成民眾惶惶不安,尤以詐欺集團透過分工層轉贓款之手段,使詐欺所得難以追查,犯罪集團上層不易查獲,犯罪難以遏止,被告所為自有特別之惡性
犯後態度已有改變且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112.05.30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犯過失致死罪  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 
上訴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內容畫面所示,被告於事故當時,在速限7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97公里之速度高速駕車,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駕車行經車禍現場附近時有點分心、有恍神等語,導致被告於事故當時無法及時反應,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喪失至親之傷痛,被告事故後又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故原審僅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6月,似屬過輕,告訴人亦對於原審判決不服而請求上訴,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2.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於事故當時以時速97公里之速度高速駕車,且行經車禍現場附近時有分心、恍神,導致於事故當時無法及時反應,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喪失至親之傷痛,被告又未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原審量刑似屬過輕等語
然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已考量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情節、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及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因賠償數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等節,而為本件科刑審酌之依據
從而,檢察官所具上訴意旨,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審酌,檢察官亦未提供其他新事項供裁量,況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部分金額,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過輕,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陳○○、告訴人陳○○及被害人配偶黃○○、被害人女兒陳○○(下合稱被害人家屬)以80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於民國112年5月10日給付40萬元,其餘款項自同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1萬2千元,至清償完畢止,嗣被告亦依約於同年5月10日給付被害人家屬40萬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52號調解筆錄及匯款單在卷為憑(見本院交上更一卷第97、98、139頁),足見被告犯後尚知正視己非,並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部分金額等有利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即有未洽
從而,檢察官所具上訴意旨,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審酌,檢察官亦未提供其他新事項供裁量,況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部分金額,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過輕,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之論罪)等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0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犯前項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院方
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使詐騙成員得分別向本件告訴人涂○○、陳○○、胡○○等人實行詐騙行為導致本件告訴人涂○○等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並藉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其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30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院方
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確具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行為態樣、手段亦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30
   原判決關於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被害人支付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
院方
係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有關亦對本案係透過網路交易平台進行,參與之人數則達3人以上等節有所認識,足認其等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以達犯罪之目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施詐對象有別犯罪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依前述說明,應區分不同被害人而予分論併罰(共論54罪)
原應就被告陳○○、周○○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不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⑴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賭博 112.05.31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犯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2月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之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並無拘役刑之規定,然原審竟判處拘役55日,顯然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院方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之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並無拘役刑之規定,然原審竟判處拘役55日,顯然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惟按刑法第268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並無拘役刑之規定,原審竟判處拘役刑,顯違背法令,本件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則原判決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112.05.31
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理由
二、被告陳○○、王○○(下稱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為承租之系爭魚塭係要從事無毒養殖事業,為將魚塭堤岸邊緣填平作為道路及設置貨櫃屋當作倉庫之用,才向他人購買營建混合廢棄土,此種廢棄土對環境的危害性不大,且已提出清理計畫書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嗣亦將之清理完畢,損害業已移除,應為被告2人有利的量刑;而被告2人近年來致力於無毒養殖魚業,並發起公益社團,經常從事公益活動,審酌上情,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顯屬情堪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爰提起上訴,請求酌減刑責,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朱○○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有倒幾車的營建混合廢棄土於系爭魚塭堤岸處,危害性不大,而且我已經坦白認罪,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語
院方
惟查,⑴被告3人雖於原審否認犯罪,但其3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被告陳○○、王○○甚且已將原審所認定其傾倒堆置之營建混合廢棄土予以清理完畢,已如上述,此為有利於量刑之因子,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112.05.31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理由
二、被告陳○○、王○○(下稱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為承租之系爭魚塭係要從事無毒養殖事業,為將魚塭堤岸邊緣填平作為道路及設置貨櫃屋當作倉庫之用,才向他人購買營建混合廢棄土,此種廢棄土對環境的危害性不大,且已提出清理計畫書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嗣亦將之清理完畢,損害業已移除,應為被告2人有利的量刑;而被告2人近年來致力於無毒養殖魚業,並發起公益社團,經常從事公益活動,審酌上情,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顯屬情堪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爰提起上訴,請求酌減刑責,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朱○○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有倒幾車的營建混合廢棄土於系爭魚塭堤岸處,危害性不大,而且我已經坦白認罪,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語
院方
惟查,⑴被告3人雖於原審否認犯罪,但其3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被告陳○○、王○○甚且已將原審所認定其傾倒堆置之營建混合廢棄土予以清理完畢,已如上述,此為有利於量刑之因子,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應執行刑均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㈠伊已供出毒品來源即共犯蔡○○,檢警依據伊提供之資料已查獲蔡○○與伊共同販毒給鄭○○,且將其提起公訴在案,原審未據以減免刑責,已有違法
院方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㈠伊已供出毒品來源即共犯蔡○○,檢警依據伊提供之資料已查獲蔡○○與伊共同販毒給鄭○○,且將其提起公訴在案,原審未據以減免刑責,已有違法
㈡伊於偵審中已坦承不諱,有所悔意,因此減省司法資源,復配合檢警查緝共犯,益見悔過之決心,且伊並無販毒之前科,僅販毒給1人,總共2次,且未獲得實際報酬,原審未以具體個案情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責及量刑,自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且販毒對象雖僅1人次數共2次,但其每次販賣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數量不少,且使用「○○○○」寄毒,以帳戶供購毒者匯入價金,此手法較為專業,與吸食者間互通有無之情形有別,自無情可憫恕之情形,則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本案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的減刑適用: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5.30
   原判決關於、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就本案行使詐術之情節、主觀惡意、次數、被害人之損失綜合觀之,被告丙○○顯非罪大惡極之人,原審判決驟以有期徒刑1年8月之重度量刑繩之,顯已過重;被告丙○○已於原審期間與告訴人甲○○達成實質上之調解,更於第一時間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之損失,量刑之刑度仍舊與被告乙○○未有二致,原判決更未具體說明被告與告訴人調解後,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而為量刑之理由,難謂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被告丙○○已坦承犯罪,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給予被告丙○○緩刑之宣告
㈡被告丙○○、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等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院方
⒉被告丙○○、乙○○於本院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乙○○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此項被告丙○○、乙○○之犯後態度乃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
㈡被告丙○○、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等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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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竊盜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我是路過樹林,因機車沒油,我問路人哪邊有加油站,結果就走路打轉一整晚,隔天在路上大小便,有人報警,警察問我需不需要幫忙,我去醫院檢查完畢後問廁所在哪,一直在附近打轉,我想回家,發現身上錢不見了,剛好路旁有一部機車鑰匙沒拔,我便想騎回去,車主發現後我說會還他,車主不肯便報警,警察到場時我整個人都是倒在地上跟警察說明
院方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且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經告訴人發現而未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表示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告訴人未到院調解,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尚未竊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前開所執犯罪動機、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態度尚可雖表示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告訴人未到院調解,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尚未竊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前開所執犯罪動機、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高等法院 竊盜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其本件業與告訴人方○○(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僅因發生車禍腿傷、無法工作以履行賠償,惟仍冀有機會能向告訴人表達歉意,留在社會照顧雙親及療養傷勢,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9至23頁)
被告上訴意旨,以因車禍身體受傷才致無法完全賠償告訴人款項,及有父母需要照顧等陳詞,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被告上訴意旨,以因車禍身體受傷才致無法完全賠償告訴人款項,及有父母需要照顧等陳詞,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失,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僅支付部分賠償金,其餘款項則未依約履行,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且需照顧父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上開罪名所定最輕之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情事
高等法院 竊盜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其當時係因兒子剛出生,亟需用錢,方犯下此案,情有可原,事後亦已認罪,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25頁)
院方
被告提起上訴,猶以上開陳詞,稱當時經濟狀況欠佳、及自身犯後態度良好,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犯後坦承犯行,雖迄今未與告訴人黃○○、張○○達成和解,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2罪),及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亦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情事
高等法院 傷害 112.05.30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行為時年滿83歲,長期服用助眠藥物,有意識不佳之狀況,現其身體虛弱不堪,若執行恐將危害生命安全,且其對本案深感懊悔,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情
院方
復於原判決敘明係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果樹事務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事,率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陳未讀書、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量刑,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要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係於相同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高等法院 毀損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陳○○上訴意旨略以:其未為任何毀損犯行,亦無與林○○有毀損之犯意聯絡
(二)被告林○○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無證據證明陳○○交予其之物品為三秒膠,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遭潑灑三秒膠係其所為,請求改判無罪等詞
院方
另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分別為刑之量定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要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其本件係於網路上找尋借貸機會,才遭詐欺集團所利用,實等同被害人,不應遭到判刑,為此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1頁)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其係欲申辦貸款故應免責之陳詞,主張無罪,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有悖於證據法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㈡、茲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上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其係欲申辦貸款故應免責之陳詞,主張無罪,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有悖於證據法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仍因貪圖貸款利益而提供帳戶參與其中更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輾轉交付而製造金流斷點,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足徵被告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李○○、江○○所受之共計52萬元財產法益侵害因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微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據告訴人謝○○(下稱告訴人)所陳,被告簽立誠品生活股份有現公司(下稱誠品生活公司)股票讓渡書(下稱系爭股票讓渡書)時,係承諾可讓渡誠品生活公司股票5,000股,並得於民國106年7月3日出售,且介紹人卓○○亦有提出被告出具之股票讓渡書,告訴人才信而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被告,但查證結果,被告當時僅有誠品生活公司之股票4,813股,且須至106年8月間才能買賣,與系爭股票讓渡書之記載不同,顯在詐欺告訴人,詎原判決仍諭知被告無罪,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本院卷第19至20頁)
院方
㈢、原判決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被訴於民國110年9月28日2時許,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依共同被告謝○○(此部分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本院另行審結,下省略稱謂)之囑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吸食器2個攜至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F1社區前,交付與購毒者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9),業據陳○○於偵、審中一致證述:謝○○係以衛生紙將玻璃球及毒品夾鏈袋包起來,手一摸就知道是玻璃球在案,被告自不得諉稱不知所代交付者為何物,且被告既不向謝○○問明該物為何,至少亦應有幫助販賣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詎原審仍諭知被告無罪,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本院卷一第65頁)
院方
原判決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為間接正犯
其等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卻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名面臨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責,豈非事理之平,從而,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被告何○○應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自難逕認另犯運輸毒品之罪,起訴書認為被告何○○係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犯意云云(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3),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販賣毒品毒品重量未及1公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各僅鄭○○、陳○○1人、販賣次數1次、毒品重量未及1公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甚重,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正犯,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同條第1項減免其刑等規定之適用,最低法定刑即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在客觀上實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情事,就其等所犯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姜○○無罪判決之諭知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112.06.0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洪○○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因為右眼受傷而犯案,請改判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刑等語
院方
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與同案被告林○○(林○○業經原審有罪判決,林○○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均正值壯年,且非無正常工作能力,更皆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改,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洪○○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於原審坦承犯行及於原審自陳其為小學畢業,現從事隔間工程,每日收入約新臺幣2,000元,需照顧阿嬤之家庭生活狀況,暨本案竊得物品之財物價值及分贓情形(同案被告林○○未實際分得任何財物)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洪○○上述之刑,顯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本難謂為違法
於原審準備程予及審理時均為有罪之陳述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而原審判決對於認定犯罪事實,已經調查審酌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洪○○實際分得之財物,復說明其諭知沒收、沒收追徵之理由及依據,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8
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始終矢口否認犯行,卸詞狡辯,且多次未到庭,延滯訴訟時程,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屬過輕,顯難達到矯治目的,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請求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等語
院方
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部分業經原審審酌,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4月,若易科罰金需12萬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是此部分難認有量刑過輕之情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理由一、本件依上訴人即被告葉○○(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僅約2公克,且隨即為警逮捕,毒品未流入社會損及國民健康,動機又係為貼補家用,非大、中盤毒販,兼衡被告僅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現今在工地工作,需扶養太太和一名2歲小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等語
院方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且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非法之違禁物,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欲販賣予他人,若確實售出而流入社會,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於本案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非少,然幸未及流入社會即為警查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上開所執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原審分別判處被告張○○、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7罪,被告二人於上訴理由狀中明確表示已自白本件犯行,僅就量刑部分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被告曾○○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18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上訴意旨以:已自白本件犯行,原審漏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且願與被害人張○○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等語;被告曾○○上訴意旨以:被告不是自己要詐騙,只是招募幫手,且在本件犯罪階層非常的低
院方
復參以被告張○○、曾○○均共犯7罪,原審於最高刑度(外部界限)分別可定8年8月、8年1月之情形下,僅定為1年10月、1年6月,顯已從輕量刑,且接近低度刑(加重詐欺罪之最低刑度為1年),被告2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漏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且願與被害人張○○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等語;被告曾○翌上訴意旨以:被告不是自己要詐騙,只是招募幫手,且在本件犯罪階層非常的低
犯罪所得本應全數返還被害人本件自無法僅憑被告2人曾賠償被害人部分詐騙款項,即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不宜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以證人劉○○證稱:顏○○於事後以視訊方式聯繫家屬,且目視無傷勢等情,而認不能推認顏○○之人身自由有遭侵害
(二)上訴意旨(一)部分1.依卷附事證,無法證明顏○○有遭他人施用詐術而出國之情,業經本院詳論如前
上訴意旨雖主張就顏○○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和誘未滿20歲之人脫離家庭罪嫌云云
(三)上訴意旨(二)部分1.林○○係因於辦完護照後覺得薪資4萬多元太低,故未出國等情,業如前述,檢察官既未就「與被告同夥之共犯係蓄意隱匿實際之工作內容,而以高薪為餌」誘使林○○出國乙節提出證據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此節主張顯乏所據
院方
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朱○○自民國111年7月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娃娃』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與位在柬埔寨、泰國等處之集團成員接洽,先由本案集團成員利用刊登徵才廣告,以輕鬆獲取高額薪資,吸引被害人並前往柬埔寨、泰國等處,出境前於指定地點住宿,再由集團在臺成員假關心之名隨時監視避免應徵者脫逃或反悔,並偕同辦理護照及代領護照、訂購機票,最後護送至機場辦理登機事宜,朱○○為獲取報酬,依指示從事接送、辦護照等事宜,於111年8月8日凌晨3時52分許,受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搭載劉○○之子即少年顏○○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離境前往柬埔寨、泰國等地,迄今未歸國且下落不明」等情,並未記載有何「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之犯罪事實,顯未起訴被告涉犯此罪嫌,且原審既諭知被告無罪,此部分亦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顯非屬原審審理範圍,則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理,自無違法或不當
檢察官就本案既未提出新事證或聲請本院調查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徒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惟利被告等刑事訴訟法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不但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罪嫌亦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和誘未滿20歲之人脫離家庭罪嫌,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裁判上一罪,則縱原審誤以顏○○之行動自由未遭限制而認被告行為未合於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罪,亦應以和誘罪論科,原審漏未審酌,適用法律已有違誤
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雖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理由與本院稍有不同,然應為被告無罪認定之結果相同,仍應予以維持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擔任車手之共犯吳○○經法院以洗錢防制法減刑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獲輕判,被告之犯行未違反洗錢防制法,對詐欺集團之貢獻較低,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院方
是原審於科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1年,已屬法定最低度刑,亦無失重之情形,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
被告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不及於犯罪事實及沒收
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均生重大危害,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且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難認有據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隱密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而不肖犯罪集團經常收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詐欺犯行,類似案件層出不窮,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近年來金融機構亦多有提醒民眾勿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警示標語,以避免金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實屬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
院方
所提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難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責相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尚屬無法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業務侵占 112.05.31
   上訴駁回 
院方
惟查,原判決已就被告於本案犯行為人發覺前,主動前往警局坦承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規定,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被告以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
是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做為其量刑基礎,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被告所稱量刑過重而不當之情事
本件量刑條件與原判決時之情況相同,並未有任何改變,本院自不得單就量刑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予以撤銷甚明,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無何情堪憫恕之情形,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理由壹、程序方面:一、本件依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補呈上訴理由狀所載,被告應僅係就經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故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即員警恣意搜索、盤查被告之行為實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而為非法搜索、盤查,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
再觀諸原審勘驗密錄器之截圖照片(原審卷第97頁上方、第103、105頁),可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距離告訴人之距離,應並非尚有數步之遙,而完全無傷及告訴人造成其受有手臂裂傷或挫傷合併血腫之可能,是被告本件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均難認可採
五、綜上,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傷害罪,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五、綜上,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傷害罪,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未提起上訴故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8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雖具狀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皆未到庭,僅於上訴狀空言不服原審判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
院方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0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其於原審判決後因車禍受傷住院,現復健中,且初老罹有多項慢性病,又家境貧寒並要分擔母親之扶養費,希望能獲緩刑云云
院方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告訴人許○○毫無探視慰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亦未遵期依調解內容賠償,顯見被告缺乏負責之誠意,顯無悔悟或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犯後態度並非良好,難認符合社會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原審判決顯然量刑過輕云云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於達成調解後未遵期依調解內容賠償乙節,亦已為原判決考量在內,則原判決上述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
院方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迄今亦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過失傷害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件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6.02
   上訴駁回 
院方
三、被告上訴狀僅載明:不服判決,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先持玩具槍向告訴人范○○叫囂繼而持鐮刀脅迫告訴人步出本案社區大門,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械之主要零件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等罪嫌
同時觸犯強制及恐嚇危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強制罪論處
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被告非法持有槍枝主要零件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雖具狀提起上訴,惟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有被告刑事上訴狀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而於本院112年4月12日準備程序,被告僅稱「我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我本來就有做遊戲買賣」、「後來我有拿1萬給鄭○○,他說要拿去給被害人
惟被告迄未補陳上訴理由及提出其所稱證據,後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提供鄭○○名下之本案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受騙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諭知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處之刑過重,應依被告自白認罪酌以量刑等語
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自白犯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為原審於量刑時詳加考量,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亦無顯屬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院方
四、原審對被告論處上開罪名,且敘明因檢察官僅提出非屬原始證據資料之前案紀錄表,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詳如附件所示),而量處上開刑度,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明顯違法情事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植物防疫檢疫法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或分期給付罰金等語
院方
又被告於上訴審中並未提出有何原審審理時未及審酌之對其量刑有利因子,則被告徒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22條第1項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植物產品之罪嫌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賴○○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且犯後供述不一致,原審對此漏未考量,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四、檢察官執前詞指摘認第一審判決不當,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且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已展現賠償之誠意,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然雙方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告訴人請求金額為60萬元),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又本案經鑑定結果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部分過失,是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乙事,尚難遽認應全部歸咎於被告,應無再以此為由,加重被告刑期之必要;又被告雖非自始坦承犯行,然被告於訴訟程序中否認犯罪,進而提出答辯,核屬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實不能僅以被告否認犯罪,據為加重刑度之事由,且究其製作談話記錄表時供稱:我左轉前沒看到對方,我停在路中時,突然看到對方車子衝過來撞上我的車頭等語(見偵卷第55頁);於警詢時供稱:我左轉前有打方向燈,我看到有車子過來,就停等下來,告訴人機車很快從我前面撞過來,我當時車子是靜止的,無法後退閃避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於111年5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開車沿著西屯路直行到太原路口,因為號誌沒有左轉燈,我看前面的車距是夠我左轉的,轉到一半的時候,發現告訴人騎車,我就停下來要讓他先過,但他車速過快就撞過來等語,對於初判表記載,我未依規定讓車,我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102頁),主要均在陳述其見告訴人機車時,已經有停車禮讓之行為,尚非足以影響事故發生過程及肇事責任判定之重大歧異,且細核其前開多次供述,可見被告實係誤以「誰撞誰」為肇事責任之判斷基準,被告於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被告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後,已於111年8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本案過失傷害犯行等語(見偵卷第120頁),對於已身駕駛不當之行為,應已有所體認;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最重可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最輕則可僅判處拘役或罰金,再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無量刑過輕之虞,亦無檢察官所指僅量處最輕量刑之情(見本審卷第58頁)
院方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第一審簡易判決依據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因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即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態度尚可,並量以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件亦有肇事責任,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已就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各種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量刑,並未偏執一端,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不得遽指為違法
準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已有悔悟態度尚可,並量以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件亦有肇事責任,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已就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各種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量刑,並未偏執一端,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不得遽指為違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  6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31
   原判決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撤銷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有期徒刑肆月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以:FINGRO公司確有營運,且與「JANIS」交易,COMMERCIALINVOICE及PACKINGLIST都是真的云云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31
   原判決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院方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雖已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然因該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應列入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並提出次女之身心障礙證明資料亦僅屬其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31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 
...
院方
㈨本件經原審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之基本資料、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犯罪過程、理學檢查及心理衡鑑等事項,診斷被告患有精神官能症,於案發時之意識狀態清醒,於事發後對自己之行為尚能清楚回憶,其精神病症狀與當時犯案行為無直接相關性,然而其於110年11月在該院受測時顯示其學習能力落在智能障礙範圍(FSIQ=56),且其父評量其生活適應功能與常模相較屬非常低下程度,但未有案發前明確智能障礙之客觀佐證,故推估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理解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理解而控制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等節,有該院111年7月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足考(見原審卷第261至270頁)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等語
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且告訴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自白此部分罪名原應依前述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高等法院 傷害等 112.05.30
   原判決撤銷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院方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或漫詞指摘,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主觀上係基於貶抑告訴人人格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而侵害同一被害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強暴侮辱一罪
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暴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除構成傷害罪外同時應成立強暴侮辱罪,並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詳如前述,原審疏未論及此,尚有未合
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 112.05.30
   原判決撤銷 
犯因過失致人於死  有期徒刑捌月  
院方
然被告本件應係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已如上述,原審仍以傷害致死罪加以論處,即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構成傷害致死罪,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另予改判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5.30
   原判決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 
...
院方
㈡另就沒收部分,永久使用權狀僅表彰權利之文書,並非權利本身,原判決宣告沒收永久使用權狀,本有未合,且被告亦為李○○之繼承人,原判決諭知沒收附表一所示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其中亦包含被告之應繼分部分,原判決一併諭知沒收,亦有未洽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  5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31
   撤銷 
   無罪 
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31
   原判決撤銷 
   無罪 
院方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或未經告訴人等3人之同意或授權逕自以其等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30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無罪 
院方
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罪刑之諭知,採證、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5.30
   原判決撤銷 
   無罪 
院方
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2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即有未洽
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等 112.05.30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無罪 
院方
係共同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陳○○無罪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5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31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貳拾日  
上訴理由
然查,原審未及審究檢察官於原審宣判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蔡○○部分),尚有未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漏未審判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為有理由
院方
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陳○○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履行全部賠償,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88-9、203頁),是本案量刑基礎亦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僅概略認識可能被用以從事犯罪之不法內涵並未確切或充分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然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使不詳詐欺之人向告訴人陳○○、蔡○○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30
   原判決撤銷 
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肆拾日  
院方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112.05.31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緩刑 
院方
參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原審判決主文諭知緩刑3年,然判決理由中記載緩刑2年,前後矛盾,故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顯見檢察官就原審所為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3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緩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聲明不服,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就緩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需論究,合先敘明
主文係宣示「緩刑參年」然於犯罪事實及理由中載為「併予宣告緩刑2年」,判決主文與理由就緩刑宣示之期間,明顯出現矛盾,是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就此上訴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1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院方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因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移送至上訴審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致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容有未洽
亦對洗錢犯行產生助益而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幫助洗錢罪
雖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論列惟上開部分與前揭論罪之林○○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上訴,第二審 第367條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第二審 第372條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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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竊盜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理由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呂○○於收受原審111年度審易字第2351號判決正本後,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具狀提起上訴,因其所提之上訴狀僅載「被告呂○○上訴111年度審易字第2351號靖股判決,理由後補」等語,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2年5月10日送至被告居所即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陳○○收受送達,以及於112年5月12日依法寄存送達予被告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有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37號裁定及上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49頁)在卷足憑
惟本院裁定合法送達後迄今已逾5日,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高等法院 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112.05.31
   上訴駁回 
院方
又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自訴人於112年3月9日提起「刑事上訴、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以其罹患有精神疾病而為身心障礙者,於民事案件均獲准法律扶助,認原審未優先適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身心障礙者未予提供法律扶助,認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自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暨聲請委任律師狀」、「聲請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之起訴狀」聲請法院為自訴人選任律師、請求檢察官上訴云云,於法無據,其餘援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相關規定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又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自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暨聲請委任律師狀」、「聲請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之起訴狀」聲請法院為自訴人選任律師、請求檢察官上訴云云,於法無據,其餘援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相關規定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判決,該判決係地方法院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與本案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院方
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藉以對其他被害人「翁○○」詐欺取財,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同涉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故予移送併辦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2條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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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112.06.0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四、上訴之判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告訴人於遭受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之性騷擾行為時,固於108年6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惟被告並未因此而收斂,仍於108年6月21日中午,與告訴人A女共同搭乘電梯上樓時,以手臂環抱並觸碰其肩部、腰部之行為,均顯係貪圖告訴人A女美麗、身材、姿色、氣質甜美、優雅等特色而用吃豆腐、鹹豬手之心態而持續不斷擴大性騷擾進行滿足慾望,被告上開性騷擾行為,係於108年3月間至同年6月間,為達成單一性騷擾之目的而密接侵害同一之法益,被害對象又係單一並同一,其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告訴人A女就被告所為上開期間長期之性騷擾行為,業已達無可容忍之程度,方採司法途徑以尋求救濟,故本案告訴期間應自108年6月21日起算,並以108年12月21日(20日為假日)為告訴期間末日
㈡檢察官於上訴理由中雖稱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08年6月21日」,故告訴期間末日應為「108年12月21日」等語,然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罪時間為「108年3月21日」,卷內告訴人亦稱本次遭性騷擾之時間為「108年3月21日」,是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之告訴期間為108年3月21日起6個月內,堪以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顯有誤會
院方
乃原判決竟論以數行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均顯係貪圖告訴人A女美麗、身材、姿色、氣質甜美、優雅等特色而用吃豆腐、鹹豬手之心態而持續不斷擴大性騷擾進行滿足慾望被告上開性騷擾行為,係於108年3月間至同年6月間,為達成單一性騷擾之目的而密接侵害同一之法益,被害對象又係單一並同一,其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告訴人A女就被告所為上開期間長期之性騷擾行為,業已達無可容忍之程度,方採司法途徑以尋求救濟,故本案告訴期間應自108年6月21日起算,並以108年12月21日(20日為假日)為告訴期間末日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本案犯罪地及被告之住所地均不在原審法院轄區,而認本件管轄錯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案外人陳○○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實萬門市領出告訴人所匯款5千元交付予被告,故上開統一超商門市應屬犯罪結果地云云,但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詐欺告訴人,當告訴人完成匯款入指定帳戶時,該筆款項已置於犯罪行為人管領之下,即已生犯罪之結果,檢察官非起訴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故使用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領取贓款,並非詐欺犯罪之結果地
院方
其犯罪地尚屬不明是本件之犯罪地及被告之住所地均不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內,檢察官仍向無管轄權之法院對被告提起公訴,自有未合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另行持有」,且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淨重分別為0.9568、0.9055公克)、自承購買之時間距離本件查獲時間差(分別僅隔20、50分鐘),而推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係尚未經施用即經查獲等情,指摘原判決可議
院方
五、末本件係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復經本院認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3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31
   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訴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
院方
被告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原判決所宣告罪刑,其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僅因執行刑有誤,可將執行刑改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0至1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各為其販賣、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雖屬不該念其犯後均自白犯行,清楚交代犯案過程,正視己非,節省司法資源,暨所犯數罪之刑罰加乘效果,及其素行、所犯各罪之不法內涵等情狀,分別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附表編號1至9、13,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各罪,分別定其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諭知被告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肇致本件事故,顯有輕忽,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勢、其為本案肇事原因之應負過失責任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於科刑時,已然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未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素行、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並無告訴人上訴理由所主張,未審酌雙方未和解之情形
院方
是告訴人所執請求檢察官上訴之理由,並非有理,已如前述,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於科刑時,已然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未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素行、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並無告訴人上訴理由所主張,未審酌雙方未和解之情形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院方
惟①被告異時分別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供本案犯罪集團用以進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原審未予區辨並論以接續犯,以及附表編號8至編號21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騙匯款至上開2個帳戶,此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其認定事實與量刑之基礎,均已有動搖;②又被告因交付上開2個帳戶而得以抵償所欠2萬5000元債務,此部分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詳下述),原審以被告獲取1萬元報酬,而僅就犯罪所得1萬元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洽,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屬無可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自應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係同種想像競合,又該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原審未予區辨並論以接續犯以及附表編號8至編號21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騙匯款至上開2個帳戶,此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其認定事實與量刑之基礎,均已有動搖;②又被告因交付上開2個帳戶而得以抵償所欠2萬5000元債務,此部分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詳下述),原審以被告獲取1萬元報酬,而僅就犯罪所得1萬元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洽,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屬無可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5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  2
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112.06.02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不受理 
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112.05.30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不受理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  2
高等法院 侵占 112.05.31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犯罪時間極長,且其就侵占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票款部分,存入銀行之時間、地點既有差異,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不應僅論接續犯
起訴書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院方
查: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開罪名,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而進行業務,於執行業務之期間,本應秉持誠實信用之原則並恪盡職守,竟貪圖不法私利而實行本件犯行,所為有悖執行業務之基本誠信及廉潔,並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之巨大損失,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但僅償還告訴人公司一小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上開刑度,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檢察官前開所執量刑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是本院考量上情,併參被告返還告訴人公司之款項占犯罪所得比例甚微,且該款項性質上本屬犯罪所得,縱未先行返還告訴人公司,待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亦將為適法之處理,認被告於原判決宣判前後另返還告訴人公司4萬元之事實,尚不足影響原判決之量刑,自未能單憑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有再返還4萬元予告訴人公司一節,遽論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撤銷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區分,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原審未審酌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原判決宣判前之111年11月21日尚有返還1萬元予告訴人公司(見本院卷第151頁),且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判決宣判後之112年2月20日、112年3月20日、112年4月25日,各返還1萬元予告訴人公司(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等情,就未扣案犯罪所得2592萬9876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即有不當,且此一違誤係單純沒收之違法,並未使所附隨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自得與罪刑分離,由本院單獨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諭知,並就上述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惟其犯罪時間極長且其就侵占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票款部分,存入銀行之時間、地點既有差異,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不應僅論接續犯
其存入銀行之時間、地點雖有差異然被告均係利用其擔任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其行為方式及目的均相同,亦均侵害告訴人公司之單一財產法益,縱其持續時間甚長,其此部分各別業務侵占之行為,獨立性仍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逕論以一罪已足
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係利用任職於告訴人振來鋼鐵有限公司負責將票據持往銀行託收、存入之同一職務上之機會,於案發期間多次將本判決附表所示票款存入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帳戶,而將各該票款侵占入己,係利用從事業務之同一機會,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乃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犯罪行為綿密而未曾中斷,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故被告所為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具有接續犯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112.05.30
   撤銷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被告前案是施用毒品跟酒駕,素行尚佳,請求從輕量刑;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為合夥關係,犯罪所得應為相同認定,原審僅以被告於原審時所供陳之數額為沒收過於簡略等語
上訴意旨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云云,然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竟為招募失聯外籍移工以媒介與不特定男客猥褻及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並從中得利,依其所參與之犯罪情節,顯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且依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亦無量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猶嫌過重等情,自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顯屬無據;⑵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院方
被告以原審判決宣告沒收所認定犯罪所得有誤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而就被告犯罪所得50萬元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負責記帳與核算報酬並分配之人為同案被告劉○○且兩人均分營利所得,是本案犯罪所得自以同案被告劉○○所述較為正確
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應為其容留猥褻及性交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容留以營利意圖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均論以一罪即足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  2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5.30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認罪,也願意賠償被害人,被告並無前科,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院方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⒈被告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⒉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曾○○達成和解,依和解條件給付予告訴人,另亦依告訴人方○○、被害人吳○○之請求如數匯款至其等所指定之帳戶,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1、119頁),此項被告犯後態度乃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文書 112.05.30
   原判決關於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有期徒刑參月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認罪,因配偶中度失智須被告照顧,請求從輕量刑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院方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此部分量刑審酌之事實已有不同,本院為事實審之覆審法院,量刑受刑法第57條規定之限制,是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亦為犯罪後態度所應考量之量刑事由,而為法院於量刑時所應審酌,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  2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5.31
   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至第十項之刑(含定執行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應執行刑及沒收
    應執行刑
...
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並以:被告游○○等5人先後參與或於參與後因故脫離本案詐欺集團,均無礙於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實,仍應負擔加重詐欺取財共同正犯之罪責
院方
而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故原判決就被告林○○於附表七編號6,被告周○○於附表八編號6、被告盧○○於附表九編號6、被告游○○於附表十編號5、被告謝○○於附表十一編號2、被告林○○於附表十三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科處有期徒刑1年,已屬最低度刑,顯無再科處更低之宣告刑;另原判決就被告謝○○於附表十一編號1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包括想像競合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輕罪,科處有期徒刑1年1月,也屬低度刑,不宜科處更低之宣告刑,故檢察官及被告於此部分之科刑上訴,為無理由
應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顧○○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為行為之繼續在未脫離或為警查獲行為終了時,僅論為一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以達犯罪之目的同一次犯行無嚴格差別量刑之必要,惟仍應考量被告個別情狀有無可資為減輕或加重因素
其中林○○、盧○○、謝○○、周○○、周○○、游○○、林○○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輕罪部分均有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有利科刑因子
而被告游○○等5人分別於附表二所載「加入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自該加入時間始期至查獲或脫離時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罪,有共同被告間證述內容可資憑認,周○○部分另有因槍砲案件逃亡通緝查捕之紀錄可稽
且已準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後其中一人或數人因反悔或有其他特殊原因,於著手實行特定犯罪行為前,對於未脫離者表明脫離共謀關係,並為未脫離者所認知瞭解,進而脫離實行犯罪現場時,縱該脫離者對於其他未脫離者,並無阻止其實施犯行,然未脫離者雖終局遂行該特定犯行,除非該脫離者是立於統制支配之首謀地位,或是有提供犯罪所用之物,否則應難認為是基於脫離者之共謀而遂行該犯行,自難認係於著手實施犯行前脫離者,而應承擔共同正犯之罪責
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游○○等5人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依照上開說明,就此部分均應為被告游○○等5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因此為被告游○○等5人無罪諭知,應無不當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5.31
   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至第十項之刑(含定執行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應執行刑及沒收
    應執行刑
...
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並以:被告游○○等5人先後參與或於參與後因故脫離本案詐欺集團,均無礙於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實,仍應負擔加重詐欺取財共同正犯之罪責
院方
而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故原判決就被告林○○於附表七編號6,被告周○○於附表八編號6、被告盧○○於附表九編號6、被告游○○於附表十編號5、被告謝○○於附表十一編號2、被告林○○於附表十三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科處有期徒刑1年,已屬最低度刑,顯無再科處更低之宣告刑;另原判決就被告謝○○於附表十一編號1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包括想像競合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輕罪,科處有期徒刑1年1月,也屬低度刑,不宜科處更低之宣告刑,故檢察官及被告於此部分之科刑上訴,為無理由
應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顧○○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為行為之繼續在未脫離或為警查獲行為終了時,僅論為一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以達犯罪之目的同一次犯行無嚴格差別量刑之必要,惟仍應考量被告個別情狀有無可資為減輕或加重因素
其中林○○、盧○○、謝○○、周○○、周○○、游○○、林○○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輕罪部分均有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有利科刑因子
而被告游○○等5人分別於附表二所載「加入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自該加入時間始期至查獲或脫離時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罪,有共同被告間證述內容可資憑認,周○○部分另有因槍砲案件逃亡通緝查捕之紀錄可稽
且已準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後其中一人或數人因反悔或有其他特殊原因,於著手實行特定犯罪行為前,對於未脫離者表明脫離共謀關係,並為未脫離者所認知瞭解,進而脫離實行犯罪現場時,縱該脫離者對於其他未脫離者,並無阻止其實施犯行,然未脫離者雖終局遂行該特定犯行,除非該脫離者是立於統制支配之首謀地位,或是有提供犯罪所用之物,否則應難認為是基於脫離者之共謀而遂行該犯行,自難認係於著手實施犯行前脫離者,而應承擔共同正犯之罪責
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游○○等5人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依照上開說明,就此部分均應為被告游○○等5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因此為被告游○○等5人無罪諭知,應無不當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2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01
   上訴駁回 
院方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一、被告上訴理由除執前詞置辯,並稱:被告於案發深感悔悟,立有悔過書,經告訴人宥恕,簽訂和解書,並有年邁父母須奉養,父親為殘障人士,為維持家計,目前在大甲幼獅工業區工廠工作,經此教訓當定期服藥,以維身心正常,請給予被告最輕量刑或免刑之判決等語
院方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1
高等法院 恐嚇等 112.06.01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理由
二、訊據被告黃○○固坦承當日有在現場及與同案被告羅○○共同載告訴人袁○○前往統一超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跟派出所所長講電話,長達10幾分鐘,我沒有打告訴人云云;被告李○○於上訴理由辯稱當天是一時氣憤才動手打告訴人,並未想恐嚇取財云云
五、上訴之判斷:㈠被告黃○○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告黃○○當時於門外,並未參與李○○與告訴人間金錢糾紛,被告黃○○當時因與人通話而站在門口,無法以此認定被告黃○○主觀上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
㈡被告李○○上訴意旨略以:李○○係經由被告李○○介紹至志宏城洗衣場工作,結識告訴人後,告訴人時常找李○○上酒店,李○○因而時常上班時請假、曠職,被告李○○之友人即宏城洗衣廠經理小朱找不到李○○,令被告李○○不知該如何向友人解釋,當日被告李○○原是想去找李○○之母劉○○談論立李○○工作之事,但被告李○○當下得知告訴人在現場,一時氣憤才動手打告訴人,並未想恐嚇取財,請考量被告李○○之一切情況、犯後態度良好、尚有親屬須待照顧,引用刑法59條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院方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李○○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黃○○於本院復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犯罪目的均係係在使告訴人支付金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為一罪之評價,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過程中多次毆打告訴人索要及取得之金額非低,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難認被告黃○○、李○○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1項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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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何況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被告雖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科罰金,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請求檢察官給予易服社會勞動的機會,亦即被告並不必然有上訴意旨所指「被關進監獄,恐難以支付罰金」的情事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未宣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院方
如原審量刑或未諭知緩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原審無從預測被告是否因本案受到教訓、是否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因而未予被告緩刑宣告,乃其裁量權的合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未宣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是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與前述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述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罪
但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而容任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受損,且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幕後的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的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是越南籍人士,自述高中畢業,在醫院擔任看護,獨居,經濟狀況困難,暨其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損失,以及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的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原審無從預測被告是否因本案受到教訓、是否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因而未予被告緩刑宣告,乃其裁量權的合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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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侵占等 112.05.31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 
犯第一項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伍月  
...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被告李○○製作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支出傳票時,應已知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廠商均未提供收據、匯款憑證,與一般會計流程不符,且其從民國107年間就知悉被告林○○有巧立名目,利用新都廳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新都廳管委會)委員審核之漏洞,脫逸一般會計流程詐欺公款之行為,卻仍持續配合被告林○○製作無支出憑證之支出傳票,及提領款項交付給被告林○○,足見被告李○○與被告林○○間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院方
原判決以被告林○○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開罪名,審酌被告林○○任職新都廳社區總幹事,應為社區住戶利益著想,並恪遵正常管道取得報酬,竟以原判決事實欄㈠至㈤所載方式誆騙社區財物,所為甚有不該,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衡酌被告林○○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詐領款項均由其收受,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1年8月、1年,並考量被告林○○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檢察官上開所執量刑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⑷綜上,檢察官就原判決認定被告李○○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諭知被告李○○此部分無罪如主文第4項所示
⑵原判決以被告李○○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李○○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及新都廳管委會達成和解,履行部分和解金額(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201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自有未洽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諭知罪刑外就其他部分,應在主文內另行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合於一訴一主文之原則,不得就該不成立犯罪之部分,僅在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與被告李○○有罪部分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僅在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自有不當
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李○○:①原判決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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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
上訴理由
查: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其於本院審判中雖未曾到庭陳述,然其上訴理由狀中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而未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院方
亦無從證明其果與證人簡○有自始就本件販賣毒品行為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前揭說明被告廖○○所為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說明:被告就犯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二「交易金額」欄所示款項,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於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二所示各罪下宣告沒收等旨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4及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資懲儆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第2項第3款
A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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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112.05.31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迄今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惡劣
三、被告上訴意旨:我跟告訴人薛○○已經達成和解,我認罪,對於原審認定的事實、罪名我不爭執,僅針對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的機會等語
院方
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擔任助理教保員,為從事幼兒教育、照顧之專業人士,於案發當日經指派前往協助莊○○共同照顧戲水之幼兒,身負保護幼兒之重責,竟怠於注意,未替被害人佩帶泳圈,即任令被害人在戲水池之視線死角戲水,知悉莊○○離開現場,其後更擅自離開現場,獨留全無自救能力之幼兒在戲水池內,於被害人戲水過程中,亦未密切注意被害人之動態,悖離身為教保人員應盡之照顧責任,疏失情節明確,且使告訴人及其等家屬與被害人天人永隔,承受難以彌補之椎心之痛,被告過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嚴重,犯後又未能坦認己之過失,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參酌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但因對幼教工作有自我期許,而再度擔任助理教保員,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人事資料卡在卷可佐,其在幼兒園中為機動支援人員,屬低層、受支配之基層員工,又其原非被害人之專職照顧者,僅於案發當日偶經指派前往協助莊○○照顧被害人,另除被害人外,當時尚有多名幼兒亦須仰賴被告看顧,被告亦有適時提供其他幼兒必要之照顧,尚非毫無愛心之人,復考量涂○○、張○○、莊○○就本案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與被告之疏失情節,併斟酌被告自述大學幼教系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依靠母親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量之刑,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難認有何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處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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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0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犯前項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院方
惟查: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未遂犯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難謂妥適;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楊○○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
不及於犯罪事實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但書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2條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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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30
   原判決撤銷,發回 
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起訴事實(分案日期111年10月13日,偵結日期111年12月22日)認被告所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新光銀行張○○」、「ReissChen」、「J○○○○林」等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賴○○、陳○○、李○○等人匯款,復由被告依「J○○○○林」之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潘姓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節,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月30日繫屬原審法院後,雖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又於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6047號、112年度偵字第256號(分案日期111年12月1日,偵結日期112年2月21日,公告日期112年3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惟此一相同事實之案件,既經本案起訴在先,縱嗣後再為不起訴處分,亦不足影響本案已起訴之效力,是原審逕為不受理判決,與法容有未合
從而,原審遽認本案檢察官之起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爰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院方
對於原審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22日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月3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蓋用原審法院收文章之臺北地檢署112年1月30日北檢邦蘭111偵32108字第1129006257號函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雖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又於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6047號、112年度偵字第256號另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查此一相同事實之案件既經本案檢察官起訴在先,則其他檢察官自不應再為受理及為任何處分,縱為不起訴處分亦不足影響已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453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原審竟以案件「前」經士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理由,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原判決據上論斷欄誤載「第304條第4款」)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揆之首開說明,自難謂非違法
從而,原審遽認本案檢察官之起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爰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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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詐欺 112.05.30
   原判決就其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關於告訴人李瑞發、徐秀梅及林徐秀蘭部分諭知之沒收均撤銷 
   撤銷 
   上訴駁回 
院方
原判決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尤其詳述被告自白之犯後態度及未持以行其他不法舉措,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法之處,所為量刑、定應執行刑並無不當
是檢察官上訴認應以告訴人匯款論罪及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猶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四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上訴,第二審 第370條第1項但書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  1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30
   原判決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院方
惟被告於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未滿5年再犯本罪,雖與本案罪質並非全然相同,惟對社會秩序危害更烈,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原判決認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犯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  1
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112.05.30
   原判決以下部分均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無罪 
...
上訴理由
理由甲、程序方面壹、審理範圍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庚○、己○○、丙○○、甲○○前經本院106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惟就四人之上訴理由付諸闕如(見上訴理由書),實質上未經合法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開諭知被告庚○、己○○、甲○○及丙○○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更審,則本院更一審所為被告丙○○無罪、被告丙○○及甲○○不另為無罪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院此次更審審理範圍僅限於本院更一審所為被告四人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是此部分既未經起訴,不但檢察官不得上訴爭執,且其上訴理由書亦未記載理由,已詳如前一、所述,此部分當非最高法院審酌後發回之有罪部分,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本於相同見解,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甲○○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甲○○減輕其刑有所不當云云,要非可採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揭各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原審量刑或定刑過輕云云,均非可採;而被告庚○、己○○、丙○○、甲○○上訴均否認犯行,各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信(除被告己○○、丙○○上揭未予認定有罪部分),詳如前析
院方
查: ⑴被告庚○部分①招標、決標過程並無違背職務行為: ❶蘆洲國小之招標過程,關於外聘委員之遴選,係由總務處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上下載委員名單後,將建議名單簽由校長挑選,於98學年度起,並由校長即被告庚○自行聯繫並確認委員名單,內聘委員則由總務處提供全校教師、行政人員名單供校長圈選,被告庚○係於評選當日圈選,並於評選當日始將評選委員名單交予總務處,而內聘委員亦係由被告庚○親自詢問參與意願,被告庚○並無指示應如何評選等情,除據證人即蘆洲國小99學年度總務主任、100學年度教務主任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28卷第146頁背面至第147頁、第156至158頁、原審筆錄卷㈤第272頁背面至第276頁),亦與證人即蘆洲國小100學年度內聘委員吳○○、亥○○、郭○○、戌○○、許○○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27卷第176、178、180至181、185至186、188至189、193至194、196至197、201至202、204至205、209至210、213至214頁),難認被告庚○於圈選評選委員之過程有何違法,且亦無事證可證有何不法情事,自無從認其有何違背職務之情
 ⑵被告己○○ ①安和國小之招標過程,關於外聘委員之遴選,係由總務主任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下載委員名單後,將建議名單簽由校長圈選,並由總務主任及文書長聯繫校長所圈選人員,若有意願且時間得以配合,即聘請為外聘委員,內聘委員由行政人員、教師代表組成,教師代表由學年老師互推3人,行政人員由學務主任、衛生組長、教務主任或輔導主任其中3人擔任,由總務主任初擬推派人選共6人,再由校長為形式上之圈選,被告己○○並未明示或暗示總務主任須由特定之人選擔任評選委員,或應由何家廠商得標,被告己○○亦無明示或暗示評選委員應由何家特定廠商得標,評選委員係依據其獨立判斷評選等情,業據證人即安和國小辦理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總務主任、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內聘委員黃○○於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安和國小辦理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總務主任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35卷第86至87頁、偵34卷第265頁、原審筆錄卷㈦第104頁至第10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安和國小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內聘委員張○○、陳○○、羅○○、林○於偵查中、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安和國小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外聘委員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34卷第258、273、281、290、297頁、原審筆錄卷㈦第110頁、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堪認被告己○○於圈選評選委員及決標之過程並未違法,且亦無事證可認有何不法情事,自無從認其有何違背職務之情
另因被告己○○於99年5月3日收賄部分無從認定有罪,則未經追加起訴之99年5月26日被告己○○收賄部分亦不能以接續犯實質一罪關係併為審究,原審此部分,亦有未洽
肆、原審未予詳查遽論被告己○○於99年5月3日收受歐克公司賄賂10萬元,被告丙○○另於99學年度下學期第一次於100年4月底、5月初收受丁○○所交付之賄款11萬元之事實,尚有未洽,爰就被告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2罪)
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4罪)
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但此僅係其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其所犯各罪仍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繳回犯罪所得且其所為肇於法治觀念不足,從事教育工作多年,於杏壇非無建樹,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與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之下(縱經依上揭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法定本刑亦高達1年9月),認屬情輕法重,縱依前揭規定減刑後處以最輕法定刑仍嫌過重,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其犯罪情狀堪值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依罪疑有利被告不能證明犯罪,原應為被告丙○○於100年4月底、5月初收賄11萬元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之99學年度下學期之100年6月20日收受賄賂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己○○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各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信(除被告己○○、丙○○上揭未予認定有罪部分),詳如前析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7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  1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31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9(即告訴人賴于暄)部分撤銷 
   撤銷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1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5.31
   原判決關於、被訴詐欺取財及被訴詐欺得利部分(即原判決有罪部分)均撤銷 
   無罪 
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
院方
惟查,被告林○○上訴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0000000元扣案,有本院保管款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72頁),原審就前述對被告林○○量刑有利事項未及審酌,其量刑應有未洽,被告林○○上訴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其犯罪證明應未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王○○、林○○二人犯行,自應對其等為無罪之判決
其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從被告林○○、王○又為有利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林○○、王○又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2065萬元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實有疑問故被告王○又、林○○二人為公訴人起訴之前述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無法證明,應為無罪之判決等情,經詳述如前,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因而認被告王○又、林○○二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應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就被告王○又、林○○如公訴意旨一㈠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另為無罪之判決
其犯罪無法證明因而為無罪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  1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112.05.31
    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上訴審中坦承犯行,復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10萬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且伊所收受之賄款大都用於里內公務之用,情節較輕,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原審未審酌上情予以減刑及量刑,自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給以酌減,並從輕量刑等語
院方
二、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上訴審中坦承犯行,復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10萬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且伊所收受之賄款大都用於里內公務之用,情節較輕,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原審未審酌上情予以減刑及量刑,自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給以酌減,並從輕量刑等語
參、量刑撤銷改判的理由(被告蔡○○部分):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所有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已如上述,此係有利的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
⑵被告因犯罪收受之賄賂114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亦稱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復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10萬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且伊所收受之賄款大都用於里內公務之用,情節較輕,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原審未審酌上情予以減刑及量刑,自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給以酌減,並從輕量刑等語
並自動繳交此部分的犯罪所得142萬元亦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的減刑要件,充其量僅可作為有利於量刑之參考而已,辯護人此部分的主張,並不可取
竟對於上開職務上行為收受○○工程行所交付之賄賂故核其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動機及行為目的均相同且時間密接,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各收受賄賂之行為難以強行區分,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已如上述,此係有利的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
於偵查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原審未及減刑,亦有未合,且其既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且經扣案,自無須就此再為追徵之必要
已於偵查中自白且繳交犯罪所得而有減刑之適用及其犯罪情節堪予憫恕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云云,雖無可取,但原判決關於量刑(含從刑褫奪公權)及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  1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5.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捌、綜上,被告是否涉犯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犯行,依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證人陳○○、黃○○之證述雖有歧異,然就被告給付2萬元部分仍屬一致,且被告積極與黃○○商討頂替之事,又願意支付安家費,被告才是最有利害關係之人,被告測謊亦呈現不實反應,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均係就原審已經調查之證據再予爭執,而本件陳○○之指證何以存有瑕疵,並與證人黃○○、林○○之證述不能互為補強,業經本院詳予析論如上,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捌、綜上,被告是否涉犯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犯行,依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證人陳○○、黃○○之證述雖有歧異,然就被告給付2萬元部分仍屬一致,且被告積極與黃○○商討頂替之事,又願意支付安家費,被告才是最有利害關係之人,被告測謊亦呈現不實反應,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均係就原審已經調查之證據再予爭執,而本件陳○○之指證何以存有瑕疵,並與證人黃○○、林○○之證述不能互為補強,業經本院詳予析論如上,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證人陳○○、黃○○之證述雖有歧異,然就被告給付2萬元部分仍屬一致,且被告積極與黃○○商討頂替之事,又願意支付安家費,被告才是最有利害關係之人,被告測謊亦呈現不實反應,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均係就原審已經調查之證據再予爭執,而本件陳○○之指證何以存有瑕疵,並與證人黃○○、林○○之證述不能互為補強,業經本院詳予析論如上,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一審,公訴,偵查 第228條第1項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第一審,公訴,偵查 第242條第1項
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  1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誣告等 112.05.30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黃○○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毒品、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丟毒品,我跟黃○○沒有恩怨等語(本院卷第59頁),辯護人則辯護稱(含上訴理由):㈠經勘驗第1次搜索時之錄影畫面察覺,實際參與搜索之北港分局8名偵查隊員中,不僅未有任何人登上自小貨車車斗近距離查看車斗内之狀況,且僅有證人李○○曾手持攝像機往車斗内拍攝約1秒鐘,及證人吳○○往車斗内探頭查看約數秒鐘,上開其餘證人均未被發現有往車斗觀看之情形,足認證人陳○○、魏○○、蔡○○等證稱第1次搜索時未發現車斗内有毒品云云,顯係傳聞而來,根本無證據能力,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八、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不可採部分(含被告上訴理由)㈠、辯護意旨辯稱,警員吳○○於第1次搜索時,並未實際進入後A車後車斗,不足確認當時並無本案毒品存在,證人陳○○、魏○○、蔡○○之證述不可採,且第1次、第2次搜索之錄影畫面,可能因為拍攝時之光線,及現場玻璃折射關係,導致第1次搜索時錄影畫面未清楚呈現本案毒品部分,經查:第1次搜索時,搜索A車警員為吳○○,其固證稱當時並未進入後車斗,然其確實有查看後車斗等情,亦為其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359頁),且除吳○地有查看A車外,警員李○○並持錄影設備拍攝A車後車斗畫面,經勘驗比對第1次、第2次搜索畫面,本案毒品確實在第2次搜索時方出現等情,業經敘明如上,本不能僅以吳○○未實際進入A車後車斗查看,即認定本案毒品在第1次搜索時已經存在,況經本院另傳喚負責本件搜索票聲請、執行之警員張○○到庭證稱:搜索票是我聲請,搜索當天我有去,我在黃○○住處裡面寫搜索票的時候,蔡○○進來說車上有毒品,要過去看,所有的人包含黃○○又帶過去,那台車已經搜過了,第一次確實沒有搜到,蔡○○跑過來說車上有毒品,我們就整個跑過去看,蔡○○是說他在外面接到黃○○的電話,他跑去小貨車旁邊看,看有毒品,就聯繫我們副隊長,副隊長告知我們車上有毒品,所以我們全部帶去貨車上面看等語(本院卷一第277頁-280頁),亦證稱毒品是在蔡○○通報後進行第2次搜索方扣得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罪刑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為執法人員,卻因與告訴人之私人恩怨,持有毒品後利用公權力栽贓嫁禍告訴人,犯罪情節應屬重大,且未賠償告訴人
㈡、被告上訴意旨如上貳二部分所載
院方
㈧檢察官上訴認為原審沒有依累犯加重被告刑度,原審判決理由已經詳述,檢察官並沒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意旨加以證明,原審沒有加重,已經在判決書中敘明理由,因此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
而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調閱累犯之相關卷證後,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本件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已如上述,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過輕,非無理由
原判決依上開理由諭知沒收,尚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本案毒品為其所持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證據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出於行使偽造證據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且實行行為部分重疊,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行使偽造證據罪處斷
自屬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之行為起訴意旨實有誤解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列為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事由予以審酌,並載稱詳後述等語,而不予加重,然原判決於理由六中,並未說明上開前科素行紀錄如何於量刑中斟酌之理由,其量刑理由僅敘述關於「本案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手段,及關於被告之生活情狀、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量刑因素,顯就起訴意旨所指累犯之量刑因素漏未斟酌,其量刑部分之裁量權行使即有瑕疵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但書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  1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112.06.01
   原判決撤銷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理由以原審量刑過重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1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31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僅是因一時好玩而徒手竊取他人之物,對於此舉深感抱歉,但我是初犯,本案之前並沒有前科,原審量刑過重,希望罰金能再減少一些等語
院方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犯罪所得部分所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自非妥適,又因原判決此一違誤係單純沒收之違法,並未使所附隨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揆諸前開論述,自得與罪刑分開處理,單獨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以臻適法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附帶民事訴訟 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  1
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112.05.30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簡易程序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1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31
   原判決撤銷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伍月  
院方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以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論罪科刑,惟經本院撤銷原判決,認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論處,並改判被告應處有期徒刑5月,已如前述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1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僅返還1萬元,並未持續履行調解條件,足見被告並無反省之心,係為博取輕判而假意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是原審未確認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之情況,徒以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為由,從輕量刑,量刑基礎事實容屬有疑,尚須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量刑尚嫌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請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院方
原審就被告所涉犯上開各該犯行,審酌被告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件內容履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從事工地勞動,月收入3萬5,000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要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實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況被告業於112年5月18日匯款5萬元予告訴人,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金簡上卷第87頁),已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賠償告訴人,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已無理由,故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之各種情狀,所諭知判處之刑度,亦稱妥適
本院亦認原審量刑宣告,尚稱適法妥當,要無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行使詐術用途,以及可預見將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不法詐欺款項用途,且受他人指示轉匯帳戶內不明款項之情形,極有可能係詐欺分子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而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晴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知情之其妻楊○○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販賣予「晴天」,供作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取得2萬元作為報酬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出售前揭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指示轉帳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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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1
   原判決撤銷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院方
原審漏未認定本件告訴人所受「右側脛骨近端骨折」,係被告之上揭過失傷害行為所致,即有未洽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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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31
   原判決撤銷 
   無罪 
院方
原審未察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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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01
   原判決撤銷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院方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