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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 |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 |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 |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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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112.06.07
| | 上訴駁回
| | 緩刑
| | 上訴理由 |
|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 | 院方 |
|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㈠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當庭就被告手機畫面(本案B29留言)拍照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率爾於Dcard論壇留言侮辱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謝○○,致其人格評價受有貶損,實應非難,復參其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表達歉意抑或彌補損害之非佳態度、告訴人於審理時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意見,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金融業、家庭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侮辱言語內容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 | 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 | 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 |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 *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06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各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處斷(共16罪),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僅敘及原判決量刑不當之理由(本院卷第39頁),且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諭知,更不及於不另為無罪、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故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相關理由
| |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說明:一、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其已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能陪伴家人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 | 二、至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非主謀,卻與同案被告楊○○之刑度相同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 | * 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6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查本件上訴理由狀僅敘及對原判決量刑不服之理由(本院卷第19至20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故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 二、至被告上訴意旨稱其並未移動,距離告訴人2公尺,係告訴人向前始致其犬隻受驚嚇而咬人云云,惟原判決已認定案發當時告訴人為避免受犬隻攻擊,已在門口停留一段時間,並無刻意向前,被告未有效管控其所飼犬隻肇致犬隻咬傷告訴人,肇致犬隻向前咬傷告訴人等情(原判決第2至4頁),顯無被告上開所指告訴人上前而招致犬隻受驚嚇之狀況,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考量其所辯情節、過失程度應屬輕微云云,顯非有據
| | * 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112.06.06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與陳○○、李○○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簡訊,並未提及被告於108年8月1日交付物品之情節,且告發人就何以持有系爭土地建物(詳見後述三、㈠之地號及門牌號碼)所有權狀一節,前後所述不一,不合常理,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被告之身分證、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物,均屬遺失物,並未交予陳○○、李○○,係因陳○○、李○○自稱持有被告所遺失之上開物品,被告始發出律師函向其等要求返還,陳○○、李○○收受律師函後所發存證信函內容不實,不足認定被告犯罪;被告未於108年8月間將身分證、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物交付陳○○、李○○,被告不可能長期將該等重要物品交予他人保管,亦未委託陳○○、李○○出售房屋,自無可能因委託出售而將上開物品交付陳○○、李○○保管
| | 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自非有據
| | * 高等法院 誣告 112.06.01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告訴人陳○○(下稱告訴人)擔任被告住處「合康領袖廳」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代班保全職務,其工作地點是在本案社區大樓内部管理室,但因大樓室内禁菸,所以告訴人會走到本案社區大門外騎樓菸桶處抽菸,這種情形長期存在,因此被告只要看到告訴人站在本案社區大門外騎樓菸桶處,就會認為告訴人又擅離職守跑到外面抽菸
| | 又上開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是原審所處之刑尚屬妥適,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 | 院方 |
| 二、經查:㈠被告明知其並未遭告訴人強迫吸入二手菸或刻意阻擋通行,卻仍虛捏不實之事,對告訴人提出強制罪之告訴,足認被告確有誣告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證人即本案社區清潔人員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0835卷第31、54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本案社區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66至207-2頁),以上各節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4至7頁),核其所認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故原判決認被告確有虛捏不實之事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申告,主觀上當有藉其所誣指之內容,以謀使告訴人因此遭受刑事處罰不利之誣告意圖,對被告論以誣告罪,於法尚無不合
| | 查原判決業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 |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6.01
| | 上訴駁回
| | 緩刑
| | 上訴理由 |
|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李○頎明知蔡○○並無買車真意僅為取得現金,且明知以蔡○○之資格無法取得30萬元之借款,為取得買賣車輛之利潤及業績,哄騙蔡○如若買車即可取得30萬元之借款,致蔡○○陷於錯誤,應允與李○○合謀」、「案經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等語,並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中詳載證據名稱「告訴人兼證人蔡○○(以下均以姓名稱之)之指證」之待證事實為「全部犯罪事實」、證據名稱「LINE截圖資料、車輛照片、蔡○○予被告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之待證事實為「被告明知蔡○○並無買車真意僅為取得現金,且明知以蔡○○之資格無法取得30萬元之借款,為取得買賣車輛之利潤及業績,哄騙蔡○如若買車即可取得30萬元之借款,致蔡○○陷於錯誤,應允與李○○合謀,由蔡○○提供被告證件於107年2月27日辦理過戶,以製造車輛假買賣之事實,再佯以蔡○如係向被告購車欲申請分期付款,含利息總金額39萬元向和○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送件向遠東商銀申貸,被告並指示蔡○如即依其指示向照會人員謊稱相關事項,事後並未交付任何金錢予蔡○○之事實」等語,可知關於被告李○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兼同案被告蔡○○佯稱若購車即可取得30萬元之借款等語,致告訴人蔡○○陷於錯誤,而向和○公司申請車輛貸款,惟被告李○○事後並未交付任何金錢予告訴人蔡○○,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乙節,亦為本案之起訴範圍,又原審法院審查庭於109年12月15日進行準備程序時,亦係以「告訴人」之身分通知告訴人蔡○○,顯見告訴人蔡○○確為本案之被害人、告訴人蔡○○已就其遭被告李○○詐欺之受騙事實提出告訴,且此部分亦為本案起訴範圍所涵蓋等節,原審法院自應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就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然原審判決均未提及告訴人蔡○○遭被告李○○詐騙之犯罪事實,是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漏未審認,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 | ㈡被告邱○○上訴意旨略以: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公司)並無因被告李○騏與蔡○○以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申請車貸陷於錯誤之情,自無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遑論被告邱○○僅介紹被告李○騏與蔡○○認識,並無參與貸款過程,對其申辦貸款之情毫無知悉,自不得推論被告邱○○乃明知而提供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等語
| | 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記載告訴人兼證人蔡○○之文字,乃敘明蔡○○對被告李○○提出告訴之情,並不影響前述起訴書關於被告李○○與蔡○○為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之認定
| | ⒊被告邱○○上訴意旨雖舉證人即和○公司員工呂○○證稱:該車價尚在我們公司認定的合理範圍內等語(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343號卷二第196頁),主張和○公司並未陷於錯誤,然由證人蔡○○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李○○見其急需資金周轉,遂與其謀議透過詐貸之方式,取得超額之貸款,而被告李○○更本於自身經驗,事先教導蔡○○面對和○公司人員辦理對保時應對進退之話術,此另可由李○○與蔡○○兩人之對話紀錄,李○○稱:「銀行小姐如果問有沒有超貸記得不要說」及「老師」、「接電話」、「照會」、「教程」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8966號卷第22頁、第23頁反面)得到佐證;另由證人蔡○○之證詞可知,其在購買本案車輛前,財務狀況早已不佳,購買本案車輛之目的,乃是希望透過此方式與被告李○騏配合自和○公司處超額借貸,進而取得款項以資運用,其自始無購車之意,向李○○購車亦僅是為了與李○○創造出買賣車輛之外觀,進而詐得貸款之手段,此亦可由李○○與蔡○○兩人之對話紀錄中,過程中李○○多次向蔡○○更換交易之車輛,蔡○○卻對標的之車輛里程數、有無發生重大事故、車況有無瑕疵等重要交易事項皆未置一詞,反而多次詢問李○○「這下禮拜有辦法拿到錢嗎?」、「確定下禮拜可以拿到錢嗎?」、「真是抱歉,一直打擾您!再次跟您確認過年前可以拿到錢嗎?」得到佐證(見107年度偵字第18966號卷第22頁、第23頁反面),此外本案進入偵查程序後,雙方之對話紀錄亦顯示,蔡○如自陳「我本來就沒有購車需求」、「一開始是你說可以購車換現金,不然我怎麼會讓你超額貸?我還問過你確定可以拿到錢嗎?」,而李○○亦於對話中自陳「要超額貸款是你要求的,反正我們兩個有機會被告詐貸」(見108年度偵緝字第213號卷第85、87頁),益徵被告李○○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如事前確有合謀詐貸之情,佐以證人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是相信蔡○如有要買車;當下我有跟蔡○如確認是否要買這台車,才有後面送件、對保的流程;不管那台車的價值高低,我接收到的訊息就是李○○說蔡○○接受了這個價錢,所以我們才會用這個價錢去辦理;我不知道李○○有無提高售價;原則上信任車行的報價,不會特別去確認車輛的車況、堪用情形;對於車輛是否為事故車或泡水車之類的事項沒有查證機制,就事故車部分,我們會問配合的車行,一般都是信任原則;我沒有看過本案實車也沒有看過照片等語(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343號卷二第195至196、198至199頁),證人即和○公司對保人員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貸款金額、期數、月付款是看車商賣客人多少錢,由車商告知我們,我們才會知道客人要申貸多少等語(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343號卷二第140頁),是被告李○○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以二手車買賣之方式,共同利用和○公司評估車價之流程漏洞,由被告李○○提供較一般同款式、年份之行情為低之二手車輛,而由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出面辦理對保等手續,向和○公司施以詐術辦得貸款等情,亦可認定
| | ⒌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被告邱○○上訴意旨所辯,業經原審詳予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並就被告邱○○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加以指駁,被告邱○○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其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邱○○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 | 院方 |
|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李○頎明知蔡○○並無買車真意僅為取得現金,且明知以蔡○○之資格無法取得30萬元之借款,為取得買賣車輛之利潤及業績,哄騙蔡○如若買車即可取得30萬元之借款,致蔡○○陷於錯誤,應允與李○○合謀」、「案經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等語,並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中詳載證據名稱「告訴人兼證人蔡○○(以下均以姓名稱之)之指證」之待證事實為「全部犯罪事實」、證據名稱「LINE截圖資料、車輛照片、蔡○○予被告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之待證事實為「被告明知蔡○○並無買車真意僅為取得現金,且明知以蔡○○之資格無法取得30萬元之借款,為取得買賣車輛之利潤及業績,哄騙蔡○如若買車即可取得30萬元之借款,致蔡○○陷於錯誤,應允與李○○合謀,由蔡○○提供被告證件於107年2月27日辦理過戶,以製造車輛假買賣之事實,再佯以蔡○如係向被告購車欲申請分期付款,含利息總金額39萬元向和○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送件向遠東商銀申貸,被告並指示蔡○如即依其指示向照會人員謊稱相關事項,事後並未交付任何金錢予蔡○○之事實」等語,可知關於被告李○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兼同案被告蔡○○佯稱若購車即可取得30萬元之借款等語,致告訴人蔡○○陷於錯誤,而向和○公司申請車輛貸款,惟被告李○○事後並未交付任何金錢予告訴人蔡○○,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乙節,亦為本案之起訴範圍,又原審法院審查庭於109年12月15日進行準備程序時,亦係以「告訴人」之身分通知告訴人蔡○○,顯見告訴人蔡○○確為本案之被害人、告訴人蔡○○已就其遭被告李○○詐欺之受騙事實提出告訴,且此部分亦為本案起訴範圍所涵蓋等節,原審法院自應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就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然原審判決均未提及告訴人蔡○○遭被告李○○詐騙之犯罪事實,是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漏未審認,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 | ⒌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被告邱○○上訴意旨所辯,業經原審詳予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並就被告邱○○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加以指駁,被告邱○○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其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邱○○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 | 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邱○○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然邱○○所為應僅屬幫助犯,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詳如上述,又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遠較起訴意旨所載之罪為輕,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亦讓被告為充分答辯,對其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 | * 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112.06.01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二、檢察官就被告許○○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係先向臺灣新地方法檢察署自首犯行,於偵查中改口否認犯行,顯有迴護被告許○○之嫌
| | 被告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係認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房、地權狀業已遺失,方請代書代為辦理補發,故主觀上並無使用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 |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然俱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王○○上訴為無理由
| | 院方 |
| 況被告許○○有出具委託書、印鑑證明予被告王○○,主觀上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原審未察,遽為被告許○○無罪判決,容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 | 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王○○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準公文罪,並量處有期徒刑5月,另說明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考以被告王○○於原審自述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顯示其具有一定資力;另參酌被告王○○前揭依憑己意任意干擾司法調查之態度等情,因認其易科罰金之標準應以3,000元折算1日,方足使其警惕等情,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併此敘明之
| | 另就被告許○○部分,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許○○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 | 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準公文罪,並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 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許○○有犯使公務員登記不實準公文罪之心證故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 惟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 * 高等法院 傷害 112.05.31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是告訴人要私闖我的住家,我持水桶逼退後,告訴人拔起水桶上之扭乾籃要攻擊我,我才以右手阻擋而無意揮到告訴人之臉部一下,並無再以右手揮擊告訴人臉部二下,被告所為應係正當防衛,且屬過失而非故意等語
| | 本案觀諸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見當時確係被告先以水桶將水潑向告訴人,而告訴人同時向前伸出雙手阻擋,嗣被告潑完水後,告訴人右手即持有水桶上之藍色扭乾籃,被告即以右手揮擊告訴人右邊臉部一下,經告訴人舉起左手阻擋,將扭乾籃丟到地上,被告再次以右手揮擊告訴人左邊臉部二下,而後雙方始互相拉扯等情,並未見被告所指告訴人有先拔起扭乾籃要攻擊被告乙事,是被告當時以右手揮擊告訴人,自非對現在不法侵害之還擊行為,反係其先主動出手攻擊告訴人,當有犯罪之故意甚明,而被告與告訴人嗣後互相拉扯,則係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更無主張防衛權可言,是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有據可採
| | 院方 |
| 稽此,原判決據以論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罪,核屬犯後飾卸之詞,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 反係其先主動出手攻擊告訴人當有犯罪之故意甚明,而被告與告訴人嗣後互相拉扯,則係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更無主張防衛權可言,是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有據可採
| | *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販賣毒品犯行自偵查以來均坦承不諱,而本件販賣次數僅有1次,且屬未遂,被告亦未獲得任何分潤,情節顯然輕微,當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 院方 |
| ㈡又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本會增加第三級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恐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雖其行為尚止於未遂,仍殊非可取,考量其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等情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從事營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就本案共同販毒行為係負責向上游調取毒品並駕車搭載共犯呂○○前往進行毒品交易,而調取毒品乙事攸關後續得否交易成功,與共犯呂○○負責發送販毒訊息並與喬裝員警接洽毒品交易之情節相比,被告之分工情形難認有較輕之情,是原審就被告量處與共犯呂○○相同之刑度,自無量刑失衡而悖於比例原則,況被告本案係欲販賣毒品咖啡包116包,其數量非微,若流入社會所造成危害非輕,而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經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已屬低度刑,亦無何過重之情,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本會增加第三級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恐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雖其行為尚止於未遂,仍殊非可取,考量其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等情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從事營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就本案共同販毒行為係負責向上游調取毒品並駕車搭載共犯呂○○前往進行毒品交易,而調取毒品乙事攸關後續得否交易成功,與共犯呂○○負責發送販毒訊息並與喬裝員警接洽毒品交易之情節相比,被告之分工情形難認有較輕之情,是原審就被告量處與共犯呂○○相同之刑度,自無量刑失衡而悖於比例原則,況被告本案係欲販賣毒品咖啡包116包,其數量非微,若流入社會所造成危害非輕,而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經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已屬低度刑,亦無何過重之情,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並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且其中新光銀行帳戶係貸款還款所用,實無交付以致無法繳息還款之可能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
| |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 *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31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矩額財物,則若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進而提供帳戶提供匯款或代為收款等等,並非難以想像,乃因近來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圍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以供匯款之情形,已非罕見,甚且詐騙集團為免集團車手出面向被害人取款時遭警查獲,是以誘騙不知情之民眾代爲出面取款等,均有可能,有關應徵工作被騙而無端涉入詐騙集團之收水工作者,有諸多實務案例均認定無罪足資參照
| | 惟審酌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身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被告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參與犯罪組織,透過組織分工,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取得車手領取之款項,復轉交上游,及轉交提款卡,本案受害人數已達8人,且被告轉交現金之行為,致被害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受有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難認犯罪情狀有何堪可憫恕之處,至於被告前揭所述關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分工部分非擔任直接獲利之角色等,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 | ㈧綜上,原判決因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並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被告另主張從輕量刑,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院方 |
| ㈧綜上,原判決因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並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被告另主張從輕量刑,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中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5,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暨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
| | 致被害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受有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難認犯罪情狀有何堪可憫恕之處,至於被告前揭所述關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分工部分非擔任直接獲利之角色等,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6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其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後至約定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已交易完成甚明,於原審審時亦證稱3月11日11時許有與被告在農田碰面,想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1包海洛因等語,前後證述內容一致,自足以採信其證詞;嗣後證人林○○於111年3月17日16時23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4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證人林○○於當日警詢時已供出其第一級毒品來源係向被告所購買乙節明確,且證人林○○與被告間未有任何糾紛或仇隙,衡諸常情,證人林○○自無誣陷被告不法之動機及目的可言
| |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院方 |
| 原判決已於其理由欄貳、二、㈡內說明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毒品犯罪」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減刑規定遞減輕其刑,及敘明被告如何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復於其理由欄貳、二、㈢內,詳敘: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因具成癮性,竟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幸經警查獲,即時阻止被告售出第一級毒品海○因,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被告過去曾有竊盜、贓物、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將上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維生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附件原判決第5至7頁),於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依上開規定遞減輕之範圍內,宣處有期徒刑4年6月,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指為違法
| | 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所舉被告之犯後態度、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情節等各情(見本院卷第30至31、117至119、155頁),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如前,被告在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是其上訴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112.06.06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理由狀之文義及內容,未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表示不服,僅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再予確認,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
|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幼年時父母離異、缺乏關心,流連網咖而誤交朋友,因此加入詐騙集團,之後想退出卻遭其他成員毆打,只能跟著行動直至遭警方傳喚,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 | 至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家庭狀況及加入詐騙集團後之遭遇等情,本院經核亦無從作為被告得以減輕其刑之裁量因素
| | 院方 |
| 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 | 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
|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
|
|
|
|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 |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 |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 |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 ******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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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06
| | 原判決撤銷
|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上訴理由 |
| 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 院方 |
| 惟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敘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原判決第1至2頁),而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嫌,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原判決就告訴人詹○○部分認被告尚成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第11頁),自有未洽
|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 *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1
| |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 | 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 上訴理由 |
|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 * 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112.06.01
| |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 | 犯前項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陸月
| | 緩刑
| | 上訴理由 |
| 二、被告上訴理由謂以: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深感自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亦盡最大努力與告訴人和解,惟數次和解,雙方因數額差距過大,而未能和解,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雙方已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成立調解,被告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實屬過重,亦影響被告家庭生計,請求撤銷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 |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依前所述,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 院方 |
|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而致告訴人高○○受有重傷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期間,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一節,有調解筆錄、給付憑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所為之刑罰量定,即有未洽
| |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 | *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6.01
| | 撤銷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 | 院方 |
| 至於檢察官以被告僅繳回部分犯罪所得,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亦非無理由
| | 不及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其他犯罪事實部分
|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 * 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06.01
| | 原判決撤銷
| |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肆月
| | 院方 |
| 查本件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依前開法文,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原審未予詳查,逕由受命法官於111年12月13日獨任行審判程序,並於告知上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罪名,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至98頁),其訴訟程序已有未當;且觀諸被告於原審歷次陳述(見原審卷第53、72至74、94頁),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供述:部分承認、部分否認,顯未就全部構成要件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自難認係「有罪之陳述」,核與前開簡式審判程序要件即有未合,本應行一般審判程序,原審竟逕以簡式審判程序,於法容有未當
| | 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 | *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1
| |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 撤銷
|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上訴理由 |
|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已供出上游,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原審就本案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所處之刑無可維持,應予撤銷;又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刑之部分既經撤銷,其所定應執行刑均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 | 院方 |
| 惟查:⒈被告於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 | 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 | 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 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被告客觀上亦無其他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予詳查,僅以被告所為僅屬毒友間之互通有無,犯罪情節周非重大為由,逕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亦有未當
| | 均屬與毒品散布有關之犯罪且行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參酌被告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得各2,500元,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等 112.06.06
| |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 | 犯強制罪 拘役參拾日
| | 院方 |
| 因不能證明其涉有此部分之犯罪且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犯毀損罪與本院前審判決認定有罪之強制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前審判決乃於理由中說明就此部分不另諭知無罪
| | 且詳載其犯罪時間、地點及手段而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足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範圍,即令起訴書犯罪事實就被害對象之認定與法律評價未盡周延,仍難遽認被害人余○○遭被告強制之客觀事實未據起訴,附此敘明
| |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 形同以欠缺犯罪故意之他人為其手足延伸被告應評價為間接正犯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6.02
| | 原判決撤銷
|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 | 院方 |
|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是對於本案為恐嚇取財、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為參與恐嚇取財、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附表編號2-10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 除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外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認係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尚有誤會
| | 幫助他人向多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附表編號2-10)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處斷;其所犯2罪名(附表編號2-10)、與附表編號1所示2罪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殺人未遂等 112.06.06
| | 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撤銷
| | 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院方 |
| (五)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依原審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略以:綜合卷宗記載、會談觀察及衡鑑結果,顯示被告患有憂鬱症,且合併酒精使用問題,情緒調節技巧較弱,個性較為衝動,人際衝突處理技巧不佳;被告因受憂鬱症狀影響,其認知功能及衝動控制有下降,但未達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有顯著減低的程度等情,有上開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65至372頁)
| |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林○○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林○○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同意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2年4月17日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
| | 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 | 同時觸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違反保護令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論處
| |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112.06.06
| | 原判決撤銷
| | 犯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院方 |
|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A女以24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當庭給付10萬元,其餘14萬元部分則分期給付中,告訴代理人代A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量刑審酌之事由),同有未洽
| | 並混淆檢警偵辦方向及其逃避犯罪偵查之作法而已此由被告於返回案場後仍不願坦承其犯行,亦未主動向偵查機關投案或自首即明,故亦難據此即謂被告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 | 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
| | 顯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則屬刑法第25條第1項之障礙未遂;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 *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 |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 | 犯前開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捌月
| | 上訴理由 |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法院僅在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時產生違反比例原則之個案中始有裁量不加重之空間,檢察官已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預防之必要,原審未具體說明本案何以有裁量不加重之空間而未依法加重,即有違誤等語
| | 院方 |
| ㈡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合於累犯規定,並由檢察官主張應加重其刑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已如上述,原審以被告雖為累犯,然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的理由,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予以審酌其前科素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於此,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依起訴書所提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理由,難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僅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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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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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 |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 | ******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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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1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尚輕,原審量刑顯屬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詞
| | 經核原審所為上開認定,與卷內事證並無相違,復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予以量刑,要無漏未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年紀過輕,量刑過重等情,原審所處宣告刑無明顯失出之處,即無不當或違法可指
| | 院方 |
| 經核原審所為上開認定,與卷內事證並無相違,復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予以量刑,要無漏未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年紀過輕,量刑過重等情,原審所處宣告刑無明顯失出之處,即無不當或違法可指
| | 經原審分別依刑法第2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降低,依本案犯罪情狀觀之,要無情輕法重之憾
| | * 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01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參、上訴駁回之說明:一、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自始即對其行為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而渠等年紀尚輕,血氣方剛,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且斟酌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原審量刑過重,亦未參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遞減被告2人刑責,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 院方 |
| 原審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另其等為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罪,依法就被告2人各論處加重之刑,就此被告2人均未上訴,已確定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部分有此刑分之加重情形,刑法第304條部分,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刑分加重情形,亦已確定
| | 對社會秩序與安寧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難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而被告2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洵非可採
| | *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01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然其所為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院方 |
|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然其所為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 | 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 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 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併考慮被告的前科,被告自陳○○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工廠作業員的工作,月收入約2萬3,000元,與奶奶同住,需要幫忙支付家中開銷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的財產損害是20萬元(被告提領其中7萬元),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扮演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者是因為提領款項而獲得報酬,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 *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01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然其所為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院方 |
|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然其所為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顯為詐欺集團者利用被告提供個人申辦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交不明之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順利逃避司法單位追查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甚明
| | 不需任何薪資證明、聯合徵信資料或提供擔保等為合法正當辦理貸款行為,並可貸得其所需近百萬元款項,被告對於上開與其過往貸款過程迥異之舉,應察覺有異,但被告竟毫無詢問、查證,即依指示配合,足認被告與「專員:周○○」、「陳○○」、「謝○○」與一般信用貸款之常情迥異,足使被告得悉「專員:周○○」、「陳○○」、「謝○○」等人所稱代辦貸款之詞確非實情甚明,且輾轉交付方式,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金錢來源、流向,並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收取前開款項,而被告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堪認被告為達取得其所需款項,即率爾交付個人申辦數本金融帳戶資料,供暱稱「專員:周○○」、「陳○○」等人充作他人匯款使用,數量甚至多達5本帳戶,並實際使用3本帳戶,堪認被告就其所提供帳戶資料,將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暨透過匯款、提領、轉交之方式以掩飾、隱匿金流一節原已有所預見,卻本於縱令真為其事亦願予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參與為之,其主觀上顯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 | 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 |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7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院方 |
|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自仍應就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07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院方 |
| 與每位其他集團成員間或未必都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與李○○具相同犯罪目的,所為係為使李○○得以順利取贓交水,乃係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及洗錢全部犯罪計畫之重要部分,並已共同達成詐騙獲取不法所得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足認被告具有與李○○及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合同意思而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
| | 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掩飾、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並掩飾、隱匿其去向及所在,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自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被告與李○○明知該等款項為詐欺所得,於李○○上繳交出後,對於該等贓款之流向及所在均不清楚而無法掌握,足見其等主觀上有掩飾、隱匿該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其等確有與集團參與之成員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被告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 | 及被告偕同李○○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多次持告訴人數提款卡非法提領款項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行為後,層繳上手,均係於相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為達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視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屬想像競合犯,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 | 復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易於相信警察、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甚至冒用法院法官等名義犯罪,嚴重傷害人民對公務員及法院職務執行之信賴,致使政府機關之公信力折損,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可見被告法治觀念極為淡薄;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工作,然所為核屬詐欺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卑劣,應予嚴厲譴責,並考量其參與分工程度及有無獲利、獲利多寡、累犯前科除外之其他前科素行(其於109年間,犯多次詐欺罪,經前述各該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如前述
|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112.06.06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應予被告有利之判斷,原審因此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應無不當
|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6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五、上訴理由之論斷:(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4、5部分,於訊問時並未指明交易金額、地點、提示證人證述及監聽譯文,而屬「疏未偵訊」之情形,致使被告喪失充分自白之機會,此部分應例外適用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即中間法)自白減刑規定
| | 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本案偵查檢察官就上開部分有疏未偵訊之情事,惟其所持論點如何不足為採,業經本院逐一論述指駁如上,毋待贅言
| | 至於被告於上訴理由狀所引述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刑事判決,其案例事實係檢察官並未就轉讓毒品之種類及時間訊問被告,與本案之情節明顯不同;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04號刑事判決部分,僅係該案被告上訴理由提及檢警人員於訊(詢)問時未予提示證據之情節,然判決內容並非認同被告此一主張,而係在於質疑原判決逕認被告未敘述具體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確有不當,因而予以撤銷發回,顯然無從作為最高法院業已採行檢察官偵訊時必須出示證據之見解
| | 院方 |
|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莊○○(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參本院卷第87至88、145至146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 | 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3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量處之刑,已針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 |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本院因認原判決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 |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詳如後述)雖中間法及現行法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均較行為時法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高(併科罰金之金額較高),然如適用中間法或現行法,被告得依各該時期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中間法及現行法均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均同此意旨)
| | 均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就附表編號2、4、5部分所為則均係犯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均係基於販賣之目的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各次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 於本案竟又多次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前後所犯不僅俱屬以毒品殘害身體健康之行為,可認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尤其被告已轉而成為他人毒品之供應者,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較諸前案猶有過之,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等因素,足徵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縱予加重其刑,亦無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 | 檢察官於偵訊時更已表明交易地點顯見偵查機關已給予被告就上開各次販毒犯行辯明犯罪嫌疑及自白之機會
| | 已如前述可徵偵查機關已給予被告就上開販毒犯行辯明犯罪嫌疑及自白之機會
|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6.06
| | 上訴駁回
| | 院方 |
|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及主張其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情,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暨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依法應減刑之原因,業經本院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暨說明本案確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應減刑之適用如前,被告上訴仍否認本件犯行,及主張其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
| | 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6.01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 院方 |
| 二、被告固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 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 使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4、9至12、14至1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數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 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 |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112.05.30
| | 上訴駁回
| | 院方 |
| 3.從而,被告以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 惟因銀行行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被告尚未領出該等款項即遭查獲,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 |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就附表編號1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而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此二部分所為,各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洗錢未遂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此部分辯護意旨尚屬無據
| | 態度尚可並自白參與洗錢未遂犯行,所參與者係提供帳戶並依指示領取詐得款項並上繳之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輕於主要之籌劃、主事者
| |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胡○○(均匯入合庫帳戶)、林○○、常○○(均匯入中信帳戶)後就中信帳戶部分提升為共同正犯犯意而欲臨櫃提領林○○、常○○匯入之款項,其所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 | 顯已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已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且移送併辦之告訴人為陳○○、胡○○,其二人遭詐騙後是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之合庫帳戶,與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林○○、常○○)及充當收受贓款之帳戶(中信帳戶)均有所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難認上開移送併辦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本案犯行間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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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 |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 |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 |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 |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 |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 |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 ******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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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6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且僅參與提款,犯罪參與度較低,原審判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 | (二)查原審判決之量刑業已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須財物,竟圖不法報酬小利,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者身分及贓款流向,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其行為實屬可議,惟非屬詐欺集團中指揮監督之核心人士,又被告犯後坦丞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黃○、姜○○、王○○3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協議履行第1期給付,後因另案羈押,而未繼續給付,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8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原審所量定之刑,自應予尊重,準此,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院方 |
| (二)查原審判決之量刑業已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須財物,竟圖不法報酬小利,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者身分及贓款流向,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其行為實屬可議,惟非屬詐欺集團中指揮監督之核心人士,又被告犯後坦丞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黃○、姜○○、王○○3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協議履行第1期給付,後因另案羈押,而未繼續給付,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8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原審所量定之刑,自應予尊重,準此,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與到庭之告訴人黃○、姜○○、王○○3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協議履行第1期給付,後因另案羈押,而未繼續給付,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8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原審所量定之刑,自應予尊重,準此,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 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 | * 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6.05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可參
| | 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足認未見被告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依此,原審量處上開刑度似嫌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院方 |
| 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足認未見被告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依此,原審量處上開刑度似嫌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 *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1
| | 上訴駁回
| | 緩刑
| | 上訴理由 |
| 本案經被告即上訴人葉○○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無上訴,且依被告之上訴理由,表示被告坦承犯行,請求予以緩刑等語(簡上卷第95頁),即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份提起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即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 |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本案相關之被害人調解並賠償,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 | 院方 |
| 足見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是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即因本案被告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而無從再予審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 是被告自無掩飾或隱匿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行為被告並無從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檢察官指被告係洗錢罪之正犯,已無可採
| | 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詐騙款項直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行提供帳戶而為之掩飾、隱匿
| | 更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行為,遽論以洗錢之罪責
| | *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7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二、上訴人即被告歐○○(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認罪,但請審酌我有衝動克制障礙,且當時流浪在外,被蚊蟲叮咬搔癢破皮故而偷竊,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 | 院方 |
|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量刑部分,亦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 | *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6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科刑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單身未婚且在監服刑,家中有高齡重病之母親,家境困苦,被告並長年患有器質性腦症候群、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常有情緒起伏大、妄想、認知功能退化及行為障礙症狀,被告並因此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足見被告長年受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所苦,其於病情影響中所為本件之犯罪事實,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不小,且依照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被告竊盜行為之方式係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並未有任何伴隨其他可能危害之行為,又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實屬貧困,再者,本件被害人所失竊之物數量雖多,然價值均有限,與一般錢財、昂貴珠寶失竊之竊盜情狀相比,尚屬一般,犯罪所生之損害並非重大,是被告上情均實屬可憫,請給予從輕量刑並改判拘役120日;又本件被告就構成累犯事實,是否有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自難以依卷内證據認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再者,被告曾因詐欺、公共危險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分別於107年12月14日、10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與本件被告所涉之竊盜罪二者間罪質有別,手段互殊,侵害法益亦不盡相同,實無以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為此懇請就本件被告之行為,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 | 二、查: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除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諸多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外,尚包括上訴意旨所述告訴人林○○等人遭竊物品之價值、所竊物品均已尋獲發還告訴人、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身體狀況(經原審送鑑定並審酌其他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之責任能力欠缺情形)、母親罹患疾病健康狀況不佳等情,均經具體評價,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審之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罪刑相當,並無過重情事
| | 院方 |
|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 | 二、查: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除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諸多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外,尚包括上訴意旨所述告訴人林○○等人遭竊物品之價值、所竊物品均已尋獲發還告訴人、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身體狀況(經原審送鑑定並審酌其他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之責任能力欠缺情形)、母親罹患疾病健康狀況不佳等情,均經具體評價,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審之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罪刑相當,並無過重情事
| | 又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實屬貧困,再者,本件被害人所失竊之物數量雖多,然價值均有限,與一般錢財、昂貴珠寶失竊之竊盜情狀相比,尚屬一般,犯罪所生之損害並非重大,是被告上情均實屬可憫,請給予從輕量刑並改判拘役120日;又本件被告就構成累犯事實,是否有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自難以依卷内證據認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再者,被告曾因詐欺、公共危險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分別於107年12月14日、10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與本件被告所涉之竊盜罪二者間罪質有別,手段互殊,侵害法益亦不盡相同,實無以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為此懇請就本件被告之行為,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 | 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諸多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外,尚包括上訴意旨所述告訴人林○○等人遭竊物品之價值、所竊物品均已尋獲發還告訴人、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身體狀況(經原審送鑑定並審酌其他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之責任能力欠缺情形)、母親罹患疾病健康狀況不佳等情,均經具體評價,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審之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罪刑相當,並無過重情事
| | * 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08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被告上訴意旨猶矢口否認犯罪,然其所持辯解不為本院所採,已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院方 |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 *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5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白犯罪,配合一切程序,已有悔悟,希望能從輕量刑,被告於原審亦已告知經濟狀況,冀能予改過自新的機會,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實難以承受,亦無力繳交,與被告期待的結果不符,懇請再依刑法第59條或其他規定減輕刑責,予自新機會等語
| | 院方 |
| 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應予維持
| | ㈢公訴人於本院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原審業已說明檢察官起訴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原審於量刑時既有審酌「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節,顯已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 | 從而,檢察官執詞主張原審未論累犯而有未洽等語,亦非適洽
| | ㈣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持
| |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且量刑過重等語,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
|
|
|
|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 |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 |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 |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 |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 |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 ****** 5
|
|
| *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01
| | 撤銷
| | 有期徒刑壹年
| | 有期徒刑壹年
...
| | 上訴理由 |
| 被告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被告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及沒收不當,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 院方 |
| 惟查,被告周○○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完畢,被告徐○○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業已賠償完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2年3月29日112年度北小字第976號和解筆錄、112年3月1日112年度北司小調字第610號調解筆錄、112年3月1日112年度北司簡調字第367號調解筆錄、112年5月15日112年度北小移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2年5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第161頁、第181頁至183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量刑基礎,均有未洽
| | 於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2人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 | * 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112.06.01
| |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 | 上訴駁回
...
| | 上訴理由 |
|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 | 院方 |
| 被告於警詢、偵查雖均否認犯罪,嗣於原審中猶見反覆,但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全部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終能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情事逕予量刑,稍有未洽
| |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 |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
| | 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 又其該行為舉動均係於密接時間接續實施且侵害法益大致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 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終能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情事逕予量刑,稍有未洽
| | 雖屬被告所有惟其上有關租賃契約之記載,並非無效之文書、且非本件犯罪所生或所用之物,是僅沒收其上之保證人署押為已足,不得再行沒收該租賃契約,附此敘明
| | *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6.01
| |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 |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月
| | 上訴駁回
| | 院方 |
| 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鍾○○確有前揭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鍾○○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01
| |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二、癸○○、宇○○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量刑過重云云
|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將每個人所負責之工作予以切割、細分,彼此分工,惟仍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 | 院方 |
| 經查,癸○○雖辯稱存入陳緯帳戶之2萬元為支付給酒店小姐之定金云云,然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審就上開顯然難認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答辯未加以查明其真實性,即認為癸○○並無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判決理由顯不完備;癸○○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即留有「海外職缺招聘:職位:機房人員,男女不拘,年齡不拘,工作地點:中國、澳門、香港...」及其他疑似與電信詐騙有關之訊息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362號、108年度偵字第17906號等案件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查,由上開手機內容可知癸○○確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建置與人事增聘等業務,當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人員,原審亦未慮及上開證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 |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 | 本院認原審所為癸○○、宇○○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侵占等 112.06.06
| |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 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 | 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
| | 上訴理由 |
| 丙、上訴論斷之理由:一、撤銷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被告2人共同犯加重竊盜罪刑部分):㈠查本件告訴人遭竊取之金額合計為333,517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判決依起訴意旨,認定告訴人遭竊取之數額為29萬元(28萬元現金加1萬元之五倍券)乙節,容有未洽;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李○○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則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關於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全部予以撤銷改判
| | 院方 |
| 乙、原審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部分: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6至97、14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 丙、上訴論斷之理由:一、撤銷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被告2人共同犯加重竊盜罪刑部分):㈠查本件告訴人遭竊取之金額合計為333,517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判決依起訴意旨,認定告訴人遭竊取之數額為29萬元(28萬元現金加1萬元之五倍券)乙節,容有未洽;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李○○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則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關於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全部予以撤銷改判
| | 二、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關於被告林○○所為業務侵占罪之量刑):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 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㈠犯行,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擔任瓦斯行之會計人員,不知恪盡職守,竟利用業務上管理瓦斯行現金之機會而將金錢侵占入己,且(於原審判決前)始終否認犯行,所為實有不該;然侵占之金額非鉅,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王○○和解,惟因(於原審判決前)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成立,復衡酌被告林○○之前科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見原判決第9至10頁之㈢之記載),原審判決顯然已經考量判決當時,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情,是在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惡性,與其個人之生活狀況相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一節,自無理由
|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林○○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 所竊得金額非少且被告李○○更攜帶兇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被告李○○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林○○於原審判決前始終否認犯行,而至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李○○為實際下手行竊並獲取全部犯罪所得之人、被告林○○則無實際所得,被告李○○所參與之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顯較被告林○○為重
| | 所為實有不該;然侵占之金額非鉅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王○○和解,惟因(於原審判決前)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成立,復衡酌被告林○○之前科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見原判決第9至10頁之㈢之記載),原審判決顯然已經考量判決當時,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情,是在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惡性,與其個人之生活狀況相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一節,自無理由
| | 時間、空間復有一定的密接程度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尚高,及參酌本件數罪所反應出被告林○○之人格特性,及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就本院撤銷前揭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改判部分所量處之刑,與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經上訴駁回部分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 於本院審理中並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履行部分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林○○、李○○併予宣告緩刑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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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 |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 |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 |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 |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 |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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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06
| | 原判決撤銷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 上訴理由 |
|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43、144、145、146號僅係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為其量刑之基礎,與本案被告係犯加重詐欺罪,二者前提事實已有不同
| | 院方 |
| 又原審另以經當庭撥打告訴人電話惟未獲回應致無法和解為由,為其量刑之依據,其量刑自非妥適,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尚非無理由,又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 | *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6
| | 原判決撤銷
| |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月
| | 緩刑
| | 上訴理由 |
| ⒉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徵之常情,被告所參與者,自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
| | 院方 |
| ⑵又原審考量被告符合未遂犯減刑規定,並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審酌詐騙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警察機關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告訴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前一日遭相同手法詐騙後已報警,故被告收取告訴人事先準備之假鈔後,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於本案幸未受金錢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要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之處
|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 | 斲傷民眾對警察機關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告訴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前一日遭相同手法詐騙後已報警,故被告收取告訴人事先準備之假鈔後,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於本案幸未受金錢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要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之處
| | * 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6
| | 原判決撤銷
|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
| | 院方 |
|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而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致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法律上之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復可見其犯後態度難謂與原審判決時相同,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就此攸關被告犯後態度之科刑輕重事項,未及審酌而予以量刑,略有未洽
| | 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 | 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12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定之刑處斷
| |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則本院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顯與檢察官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相符合,即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以維被告之審級利益,附此指明
| | *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8
| | 原判決撤銷
| | 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
| | * 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7
| | 原判決撤銷
|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 院方 |
| ⒉被告蔡○○於本案構成累犯,且檢察官於原審亦提出執行指揮書及被告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堪認檢察官已於原審中就被告蔡○○是否構成累犯提出證明方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認被告蔡○○所犯前揭犯罪,毋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 | 均為同一交付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案審理,合先敘明
| |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 | 觸犯上開2罪名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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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 |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 |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 |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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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 112.06.07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證被告原步行於道路旁,嗣莊○○駕駛救護車鳴笛,行經被告身旁,被告始轉頭面向救護車前方擋風玻璃處吐口水,堪認被告此舉確有針對駕駛之車輛無訛,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其非朝救護車吐口水,而係飲水漱口後,將口中含水吐出且未吐到救護車云云,然從上開影片觀之,救護車行經被告身旁前,被告均未有飲水漱口之動作,況縱使被告欲將口水吐出,僅需向前方吐出即可,或是面朝無人處再為之,然被告係待救護車經過時刻意朝向救護車吐口水,其主觀上顯係針對證人駕駛之救護車所為,其辯解不足採信
| | 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認可採,亦無勘驗救護車行車紀錄器之必要
| |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 院方 |
|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 *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01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陳明: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
|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給予告訴人和解之機會,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 |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強體健,然其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富,除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以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外,並負責提領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5名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核其所為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
| | 院方 |
|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強體健,然其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富,除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以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外,並負責提領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5名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核其所為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
| | 經核原審之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又被告於本案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亦經本院論述如上
| | 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沒收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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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 |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 |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 |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 |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 |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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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1
| | 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 | 上訴駁回
|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 | 上訴理由 |
| 上訴意旨主張量刑(定應執行刑)過重,尚非全屬無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
| | 院方 |
|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所量宣告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 雖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上述,自皆應分別依修正前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 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非高且於偵查及審判中業已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可,酌以此部分犯行係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該次犯行減輕其刑並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屬情輕法重,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 | 雖販賣所得非鉅然此部分犯行均係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且業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亦即其經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尚無過於嚴苛之處,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實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 | 雖販賣所得非鉅且係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此部分業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已可在遞減其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亦即其經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尚無過於嚴苛之處,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實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 | 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外送員之工作、月薪約2萬,800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太太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4年2月、2年8月、2年10月,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大麻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6870號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且係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持有之毒品,又購入目的僅供己施用未曾販售他人,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 * 高等法院 侵占 112.05.31
| |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 | 上訴駁回
| | 緩刑
| | 上訴理由 |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侵占款項用以投資之出發點,係在謀求父親連○和長遠照顧之計,而侵占款項後仍每月支出照顧父親之費用迄今,原審未能全盤審酌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實有過重
| | 院方 |
| 經查,本件被告侵占之371萬元原係處分其父連○○之不動產以支應其父之日常生活費及醫療費用,有原審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2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考(見偵字卷二第135至137頁),而告訴人即被告胞妹連○○於偵查中亦陳稱:連○○之生活開銷由被告處理等語(見同上卷第158頁),另觀以卷附連○○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及交易傳票所示(見本院卷第49至57、89、107至109頁),被告於110年7月28日有存入45萬9,400元至上開帳戶,而該帳戶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9月1日則有按月提領5萬元,再自111年11月30日起按月存入3萬5,000元之紀錄迄今,堪認被告確有每月固定支付連○○之日常生活費及醫療費用,則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時未予扣除被告上開返還被害人之款項,已有未當,且考量本案如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反將使被告用以照顧其父之財產遭剝奪,恐致其無力支出連○○之生活所需,認有過苛之虞,且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即需照顧其父之必要,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而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容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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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 |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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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6.06
| |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 |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 | 上訴理由 |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明知持有非制式手槍屬重罪,仍自首報繳槍枝,其情可憫,縱無法免除其刑,仍可依上述情狀對被告從輕量刑,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年,實屬過重等語
| | 院方 |
| 犯後態度良好且明知持有非制式手槍屬重罪,仍自首報繳槍枝,其情可憫,縱無法免除其刑,仍可依上述情狀對被告從輕量刑,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年,實屬過重等語
| | 或附帶有因吳姓藥頭性侵其朋友之女友故因希望員警偵辦吳姓藥頭販賣毒品犯行之動機,然此亦係基於舉報犯罪之良善動機,並無何可苛責之處,依上述各情,本院認原審對被告量處中重度之刑即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尚嫌過重,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應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有關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殺人未遂等 112.06.06
| |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 | 犯強制罪 有期徒刑陸月
| | 緩刑
| | 上訴理由 |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雖審酌被害人不願和解之情狀而為量刑,但被害人當時係因情緒激動,故不願與被告和解,但被害人嗣後念及其與被告夫妻一場,且被告長期受精神疾病所苦,並不希望被告已00歲高齡,卻仍須因本案入獄服刑,故在原審判決後,被害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同意鈞院給予上訴人緩刑之宣告,加以被告年事已高,並患有糖尿病,日常生活均需同住之家人協助,依鑑定報告內容觀之,被告真正需要的是家庭監督、就醫治療與社區照護,因此,本件被告不無存在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情事,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於被告緩刑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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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 |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 |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 |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 |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 |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 |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 |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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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3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又告訴人林○○等26人因本案受騙而匯款進入上開帳戶之金額總額甚鉅,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高,然被告案發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人分毫,其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
| | 經查,本案原審已敘明被告所犯為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併審酌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犯後終能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其雖陳稱有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陳○呈、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蕭○○達成和解,惟均未依約履行(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卷【下稱金訴卷】二第66頁),兼○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工地臨時工,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二第6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可見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併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又○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事後能否達成民事和解,其成因眾多,尚難以被告在事後有無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作為被告有無悔意或量刑是否妥當之唯一依據
| | 從而,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即非有據,是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院方 |
| 據此,本院審理的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 | 職此,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 | 從而,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即非有據,是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
| | *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5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接獲警方通知後即自行前往警局接受尿液採驗,並於採尿前即向警方自承施用毒品犯行,原審未適用自首規定減刑,即有疏漏,爰提起上訴,請求減刑等語
| | 院方 |
|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均在法定量刑範圍內,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 | 均為其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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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 |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 |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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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07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黃○○、陳○○(下稱被告3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並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9、55至57、61至64、191至192、325頁),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所處之刑,檢察官、被告3人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 | 院方 |
| 又被告3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張○○、許○○達成調解,有原審111年度司刑提調字第105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5至216頁),然張○○、許○○均表示迄今未拿到任何和解金(見本院卷第179、202、355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此情亦為黃○○、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2至343頁),至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雖經本院安排調解,但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311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自難認被告3人上訴後有何實質賠償告訴人、彌補其等損害之舉,而於原審之量刑有重大影響;復審酌被告3人所犯各罪犯罪時間、性質、行為態樣及罪質手法等,而就被告3人所犯13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及併科罰金,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的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
|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 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子:1.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 | 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規定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及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有「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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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 |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 |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 |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 |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 |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 |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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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重利 112.06.06
| |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 | 上訴駁回
|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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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訴理由 |
|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唯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熊○○自103年7月起雇用被告劉○○、曾○○,與另2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利用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借款人亟需用錢之處境,而向各該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被告熊○○係主謀,而被告劉○○則負責前往提領款項,惡性非輕,加以被告熊○○、劉○○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借款人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判決量刑難收懲儆之效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 |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熊○○、劉○○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其等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 |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陳○○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且由卷附支票存款資料及取款人紀錄可資補強佐證同案被告曾○○之供述,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諭知不當
| |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顯非有據
| | 院方 |
| 惟原審疏未審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逕以證人塗○○、王○○、陳○○、鄭○○經傳喚未到庭作證,即認其等警詢陳述不具特別可信性而無證據能力,自有未洽
| | 檢察官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詳後述乙)另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熊○○、曾○○、劉○○所犯附表編號13至16部分(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9、12、13部分)所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亦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爰就附表編號13至16部分,認定如下(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無罪部分之上訴,則詳後述丙)
| | 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 各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 | 分別獲有犯罪所得15萬元、56,000元、22萬元、3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12之量刑部分(即宣告刑暨所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駁回上訴如後述乙,是就附表編號13至16所諭知之宣告刑,與後開駁回上訴部分,既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為節省程序之勞費,爰審酌被告熊○○、劉○○各罪犯罪手法與罪質具高度類似性,與各次犯行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暨整體可非難性,予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6項、第7項所示
| |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此部分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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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 |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 |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 |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 |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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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01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檢察官聲請告訴人王○○到庭作證一事,於理由中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違背法令之虞,故依法提起上訴
| | 院方 |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檢察官聲請告訴人王○○到庭作證一事,於理由中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違背法令之虞,故依法提起上訴
| | 本案原審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後,已通知告訴人於審理期日到庭,嗣告訴人於審理期日時到庭後,原審因綜合全案情節、卷證以及告訴人之意見,認為無必要再使告訴人以證人身分作證,且檢察官也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明示無證據請求調查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審理單、送達證書、報到單、審理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42、159、165、183至192頁),顯難認原審裁量有明顯恣意違法,更何況本院於審理時已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行交互詰問,有本院審理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同,仍無法以之認定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確有過失,進而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相符
| | 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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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 |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 |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 |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 |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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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112.06.06
| | 原判決關於、處刑部分均撤銷
| |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有期徒刑捌月
| |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有期徒刑陸月
| | 上訴理由 |
|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下稱被告甲○○、乙○○)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甲○○、乙○○與辯護人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參本院卷第21至23、29至31、119至120、146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甲○○、乙○○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 |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甲○○、乙○○等人私行拘禁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
| | (二)上訴理由之判斷:1.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願意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原審認罪而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當屬良好,且本案於客觀上並未造成過於嚴重之損害,本案起因於債務糾紛,並非無端滋事,被告甲○○於案發後亦積極與告訴人丙○○、被害人陳○○洽談和解事宜,但因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成立,原判決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1月,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諭知較輕之刑等語
| | 2.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始即坦承犯行,衡酌其主要參與分工僅為司機角色,情節非重,亦未直接對告訴人丙○○、被害人陳○○施以強暴脅迫,於案發後主動到案並詳細說明案情,且已與被害人陳○○達成和解;原審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量刑有過重之嫌,不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 | 院方 |
|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下稱被告甲○○、乙○○)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甲○○、乙○○與辯護人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參本院卷第21至23、29至31、119至120、146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甲○○、乙○○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 |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至於原審判決後刑法雖增訂第30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涉犯私行拘禁罪而有攜帶兇器或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情形,應處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公布,自同年6月2日起施行,然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有利於被告2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
| | 惟此均屬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自不另論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 |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私行拘禁犯意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 剝奪告訴人丙○○、被害人陳○○之行動自由觸犯2個私行拘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私行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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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 |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 |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 |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 |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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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6.01
| |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上訴理由 |
| 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犯之8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尚有未洽,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
| | 二、被告上訴意旨復指稱:原判決漏未考量告訴人陳○○已數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被告於原審判決宣判前已履行完畢調解條件等情,對被告之量刑實屬過重
| | 而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其法定本刑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本院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詳如後述,並衡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莊○○為一己之利,而共同以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事由方式,詐欺、恐嚇告訴人,獲取不法所得,其所為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自非可採
| |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本件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節,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共同犯其附表所示之罪,共8罪,所處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共同犯其附表所示之罪,共8罪,所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 院方 |
| 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犯之8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尚有未洽,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
| | 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犯罪前科素行狀況,兼衡其因受到案發期間之配偶影響而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所為詐欺、恐嚇取財之手段、參與程度並非主謀者、告訴人各次因此損失之財物價值高低、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持續積極賠償損害等節,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營造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小孩、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日薪新臺幣1,600元、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等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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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 |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 |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 |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 簡易程序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 |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 |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 |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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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07
| | 原判決撤銷
| | 無罪
| | 院方 |
| 原審遽為被告有罪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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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 |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 |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 |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 |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 |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 |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 |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 |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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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112.06.07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本案檢察官上訴理由認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智簡上卷第9至10頁),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於112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時,敘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智簡上卷第97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餘部分
| |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警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達239件,數量非微,且迄未賠償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之損失,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之刑度,不足以達到懲戒被告之目的,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有悖,難認適法妥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 上訴意旨猶以原審業已衡酌之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 院方 |
| 2.原審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而為本案犯行,擅自陳列多達239件之仿冒商標商品,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因無法負擔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而未能成立和解,兼衡被告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擺攤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具體交代量刑理由,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
| | 上訴意旨猶以原審業已衡酌之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 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如附件)
| | 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 | 應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 因此部分之販賣行為不能構成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已如前述,從而本件並無犯罪所得可言,爰無須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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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 |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 |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 |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 |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 |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 |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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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6.02
| | 原判決撤銷
|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 院方 |
| 惟查,附表編號1、3所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書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僅就附表編號2所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 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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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 |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 |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 |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 |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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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苗栗地方法院 誹謗等 112.06.06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仍以前詞置辯作為上訴意旨,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無罪,惟前揭上訴意旨均為無理由之原因,業如前述,故被告本案上訴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 | 院方 |
| 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量刑洵屬妥適而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狀,亦無何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誠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自當予以維持
| |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仍以前詞置辯作為上訴意旨,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無罪,惟前揭上訴意旨均為無理由之原因,業如前述,故被告本案上訴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 |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 | 造成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受有侵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實有不該;就其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參以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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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 |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 |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 |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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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6.06
| |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 | 犯前開撤銷部分 拘役拾伍日
| | 上訴理由 |
| 三、選任辯護人對量刑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依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罹犯有慢性精神疾病,國際疾病分類屬ICD-9CM:295,其病症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ParanoidSchizophrenia),被告平日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藥物治療,於案發當日是否因精神疾病復發,導致其人際衝突並影響其思考及問題解決能力,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顯有因所罹患之前開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狀存在,或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存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存在,而有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或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未予詳查,逕以被告乃智識正常之人,其判決自尚有違誤之處等語
| | 院方 |
|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
| |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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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 |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 |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 |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 |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 |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 |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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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112.06.06
| | 原判決撤銷
| | 犯過失輸入禁藥罪 拘役伍拾日
| | 院方 |
| 惟查,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業如前述,故原判決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容有未洽
| | 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 | 具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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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 |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 |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 |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 |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 |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 |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 |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 |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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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8
| | 上訴駁回
| | 緩刑
| | 上訴理由 |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 | 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勢,需住院治療而無法工作,致嚴重憂鬱症及精神創傷,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前來
| | 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責任、過失情節、告訴人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且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綜合本件被告所涉之過失情節、受傷結果、犯後態度及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作為科刑之判斷基礎,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謹慎裁量決定刑度,並無違法或顯然失輕、過重之情事,亦無何科刑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原審之刑罰裁量尚無輕縱或有其他失當之情事,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自應予以尊重,被告及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量刑過重或過輕之情,均尚難認為有據
| | 院方 |
| 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責任、過失情節、告訴人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且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綜合本件被告所涉之過失情節、受傷結果、犯後態度及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作為科刑之判斷基礎,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謹慎裁量決定刑度,並無違法或顯然失輕、過重之情事,亦無何科刑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原審之刑罰裁量尚無輕縱或有其他失當之情事,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自應予以尊重,被告及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量刑過重或過輕之情,均尚難認為有據
| | 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處之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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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 上訴,通則 第348條
| |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 |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 |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 |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 |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 |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 |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 |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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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06
| | 上訴駁回
| | 緩刑
| | 上訴理由 |
| 二、被告的上訴理由:1.被告年事已高,又為中度身心障礙者,還罹患心血管疾病等多重的重大慢性疾病,長期受病痛折磨,雖然服用藥物控制病情,但身體末梢血液仍然循環不良,手腳冰冷難受,冬天時病症更加嚴重,被告為調理身體狀況,聽聞民俗調理酒類,有助血液循環,一時未注意飲酒過量而騎乘機車觸犯法律
| | 院方 |
| 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主文上訴駁回
| | 希望考量本案未造成其他大眾任何人身或財產的損害被告事後始終承認犯罪,經過此次的教訓,已深刻反省,知道警惕,不會再犯,原審量刑過重,被告經濟能力有限,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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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 上訴,通則 第348條
| |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 |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 |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 |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 |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 | 簡易程序 第449條
| |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 |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 |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 |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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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112.06.06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二、檢察官的上訴理由:1.告訴人請求上訴表示:被告無照(越級駕駛)騎乘重機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被告應負全部肇事因素,又被害人受到重傷害,傷勢嚴重,被告沒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 | 院方 |
| 2.原判決審酌了自首及刑法第57條規定的多款量刑事由,而且在依照檢察官聲請而進行的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法院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49條3項規定),所以原審所量處的刑度,已經是屬於簡易程序中的高度量刑,本院認為適當,無法認為是違法、失當
| | 因此,檢察官根據告訴人的請求而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太輕,本院認為並無理由
| | 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主文上訴駁回
| |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 |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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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 |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 |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 |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 |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 |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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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6
| |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 | 犯上開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貳月
| | 上訴理由 |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希望可以減輕刑度等語
| | 院方 |
| 又上訴人即被告陳○○(下稱被告)於刑事聲請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爭執等語,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均逕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判決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 | 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均逕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判決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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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 |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 |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 |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 |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 |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 |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 |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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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6
| |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 | 上訴駁回
| | 緩刑
| | 上訴理由 |
|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一)被告及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請求法院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5、91至92頁)
| | 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審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 | 院方 |
| 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法尚無違誤
| | 至被告於上訴後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付被害人10萬元(詳見後述),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然本院考量原審量刑已屬輕度刑,縱使上述量刑因子有所變異,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構成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 | 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被害人即告訴人林○○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惟迄未賠償被害人之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財損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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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 |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 |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 |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 |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 |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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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7
| | 上訴駁回
| | 上訴理由 |
| 至卷證所示告訴人未依速限行駛超速而同有過失,前開兩份鑑定書亦認此舉係本案肇事次因,然仍無解於被告前揭過失罪責;又告訴人係綠燈通過有號誌交岔路口自無須減速,且從卷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等事證亦無從認定告訴人有蛇行或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肇事因素,是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告訴人除超速外尚有上開肇事因素云云,尚無足憑,併此敘明
| | 再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即已將告訴人與有過失(超速)部分列入量刑因子,且告訴人除超速外別無其他被告所指蛇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路口未減速等肇事因素,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徒以原審未考量告訴人除超速外之上開諸多肇事因素,致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院方 |
| 再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即已將告訴人與有過失(超速)部分列入量刑因子,且告訴人除超速外別無其他被告所指蛇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路口未減速等肇事因素,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徒以原審未考量告訴人除超速外之上開諸多肇事因素,致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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