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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14  | 20230612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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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重利 112.06.07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被害人所述,其係透過隨機張貼之借款廣告而與被告取得聯繫,而向被告借款,顯見被害人當時已有償還賭債之急迫性,具有經濟上之窘迫,仍認被告涉犯重利等情,惟: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是否確係透過隨機張貼之借款廣告乙節,徒憑被害人單一陳述,並無事證足憑,況被害人所稱因積欠鉅額賭債始向被告借款等情,復與其向被告借款係持續小額之1萬、2萬、3萬或5萬元之借款不侔,已如前述,從而被害人所稱之借款緣起、動機及目的,無從憑採,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等語,其不可採之處如前所述,不另贅載
高等法院 傷害 112.06.06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自承出手還擊,證人薛○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均有攻擊之舉,告訴人確實受有傷害,被告應係故意傷害告訴人等詞指摘原判決,固非無見,然案發當時告訴人係於情緒激動之下遽然出手,並將被告壓制在地毆打,造成被告身體受有多處傷害,已屬現時不法之侵害,被告自無忍受之義務,而被告遭壓制在地,為制止不法侵害,出手掙扎抵抗,造成告訴人受有一處輕微傷害,顯與非出於防衛意思之互毆有別,尚難以傷害罪相繩
高等法院 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112.06.06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鄒○○既將紅包交付鄒○○,並請其投票支持候選人,鄒○○當下未予拒絕,王○○事後復將紅包內金錢花用一空,未予返還,足認鄒○○、王○○已收受賄款,被告鄒○○所為顯已達到交付賄賂階段,原判決認定僅止於行求賄賂罪名,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本質上皆係侵害國家維護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使特定候選人達到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主觀上確係基於單一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意,客觀上係於緊接之時空內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知所悔悟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宣告緩刑5年,且為使被告鄒○○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命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另說明被告鄒○○行求賄賂、預備行求賄賂之賄款5,000元,因犯行之對象並未構成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賄罪,且屬於共犯許楊深所有,應在許楊深共同行求賄賂罪嫌之另案宣告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與裁量權行使,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事後亦未轉知其夫被告王○○紅包之用途容有消極拒絕收受之合理懷疑存在,尚難證明被告鄒○○確有收受賄賂之意思,而被告王○○未經被告鄒○○轉知紅包用途,則其拿取紅包並將其內金錢花用一空,亦難謂有何收受賄賂之意思可言,是依首開說明,無從以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相繩,原判決本此意旨認不能證明犯罪,而為被告鄒○○、王○○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112.06.0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四、原審認被告上述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兩車並行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同車道相鄰右側尚有告訴人所騎機車,未能保持安全距離,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行為確有過失,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考量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存在較大程度過失,被告過失程度較為輕微等情節,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傷害、過失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原審卷第13-14頁),暨其國中肄業學歷,目前從事平面設計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四、原審認被告上述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兩車並行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同車道相鄰右側尚有告訴人所騎機車,未能保持安全距離,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行為確有過失,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考量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存在較大程度過失,被告過失程度較為輕微等情節,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傷害、過失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原審卷第13-14頁),暨其國中肄業學歷,目前從事平面設計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112.06.08
   上訴駁回 
院方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0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另略以:曾○○因遭網路借錢訊息詐騙而交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於108年8月29日向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故曾○○確屬被害人身分性質無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曾○○於另案被害人李○○○於108年8月23日遭詐騙並匯款後,始於同年月29日在警局指稱伊遭詐騙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云云,而以曾○○一己片面聲稱其為被害人之說詞,及以曾○○係出於間接幫助之故意,即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難憑採
又曾○○於另案所提供者雖為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等資料,於本案則寄交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形式上所提供之標的似雖有異,然實質上則均同屬提供其申設之前開同一之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檢察官上訴理由質疑曾○○本於幫助之意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帳號等資料後,恐未參與其後申請聯邦銀行A、B虛擬帳戶之部分,且認曾○○在另案與本案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標的(即另案為該帳戶之帳號,本案為同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不同,於論理上認已先行本於幫助犯意而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曾○○,為本案之被害人,亦非可採
院方
檢察官猶執前詞對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六、(二)至(四)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112.06.0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111年6月24日,在彰化縣○○鎮○○○村○街0巷0號住處,拿到其母親即告訴人劉○說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隨後在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地,以前開提款卡共計領取現金135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行,被告之辯解及其上訴理由略以:本案是其母親劉○說親自交付提款卡給伊,並告知密碼,同意伊去領錢支付買房子的訂金,伊拿劉○○的帳戶提款卡給劉○說,是要給她零花,不然劉○說都在問那個卡,伊沒有竊取劉○說上開屏東中正路郵局帳戶提款卡及以該提款卡盜領劉○說該帳戶內存款之犯行云云
院方
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罪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次均分別接續侵害告訴人劉○說及郵局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事證均屬明確乃審酌被告身為人子,竟乘與其母親即告訴人劉○○短期共住之機會,圖謀不軌,竊取告訴人劉○○之屏東中正路郵局帳戶提款卡,且盜領金額高達135萬元,又無意返還,顯然不肖,理當嚴正責罰,復考量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4名子女,從事泥水工作,自稱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程序法條文,判處被告「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之犯罪所得135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核原判決經本院更正無礙其判決本旨後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院兼為考量被告前曾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經判刑確定(參見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19頁〉)之素行,及其本案所為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行,對告訴人劉○○及郵局所生之損害等情,認原判決之量刑亦稱妥適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重傷 112.06.0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本院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認伊為躍華公司之負責人,其於上揭時、地受卜蜂公司所託進行道路清洗工程,及告訴人葛○○受有重傷害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被告之辯解及其上訴理由略以:本案道路清洗作業,我於109年10月16日即向卜蜂公司報價,而卜蜂公司遲遲未確認施做與否,直至109年10月30日(星期六)才以電子郵件表示「回復確認11/1道路路面清洗確認;訂購單我司後補,請先行作業」等語,我當時即告知卜蜂公司吳○○副理及俞○○勞工副理,沒有簽立合約,我無法申請路權,我實屬受僱點工,卜蜂公司主管告知,路權會自行申請,我只要務必於109年11月1日前來施作路面清洗即可、這個工作很趕等語,使我陷於錯誤,誤認卜蜂公司已申請好路權,才要求我前去清洗路面,卜蜂公司如果有申請路權,交通隊就會派義警來指揮,他們沒有申請路權,我無法封路,我發現卜蜂公司並無人管制交通,亦未設置警示設施,我才自掏腰包僱請警示車輛及負責舉紅旗的人指揮交通,我認為這個事情應該是由卜蜂公司負責
被告於其上訴理由雖否認伊於施作道路清洗作業前,知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准許使用道路一節,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均已自認因卜蜂公司就路權之申請與否,未給予肯定之答案,故伊心理有想到可能沒有申請路權(見本院卷第115、141頁),則被告於違反行政程序之規定下,逕行施作道路進行清洗作業,並不能據此免除其在現場應注意設置相關安全措施之義務,更無可藉此解免其刑事上之責任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伊有自首;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確認伊於案發後,自在警方到場之案發現場時起至上訴本院後止,均未曾坦認自己有過失之情(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辯稱伊有自首云云,已屬無稽
院方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審認被告所為過失致重傷犯行之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告受卜蜂公司委託清洗道路,未妥為設置警示標誌,致告訴人葛○○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重傷害,且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葛○○就民事部分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等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於其據上論斷欄中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程序法條文,判處被告「梁○○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為量刑核屬其在法定刑範圍內之職權裁量行使,並未違法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0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學歷不高而以旅行社為業,離婚及有2名未成年子女,因澎湖冬季旅行社休業,為家庭經濟才犯本案
院方
又被告所犯數罪,原審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相較於同案被告陳○○未為和解,所定之刑度相似,則被告所受科刑,實有過重之失衡,故原審於科刑時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認事用法有所違背法令等語(本院卷第15至17頁)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法院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而僅擔任車手工作惟其與本案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各該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具有自然意義上之部分合致,且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彼此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應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較屬允恰,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共計支付21萬餘元,被告犯罪情節屬於一般詐騙,其惡性和擴散性有限,原判決未審酌被告一切情狀,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且罪刑不相當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112.06.07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檢察官固以被告已年滿80歲,認得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原審以被告之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過失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下,量處被告拘役35日,已屬偏低度之量刑,是被告雖有上開檢察官所指之量刑有利審酌事項,亦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妥適性,是無再給予量刑減讓之必要
院方
惟事故地點為三岔路口,南陽路為雙向四線車道,路寬15.8公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且由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告訴人行進方向之視野良好,縱橋樑為弧形設計,駕駛人依閃光黃燈減速行駛,視線並未受到影響,無輔佐人所稱只能看到10公尺之情形;又原審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並提供被告、告訴人之筆錄、現場圖、照片等卷內證據供參酌,是告訴人於鑑定委員會通知到場表示意見時,供稱忘記等語,鑑定委員會認依卷內事證足以判斷而做出鑑定意見時,自難認有何違法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112.06.07
   上訴駁回 
院方
原審認事用法均屬正確,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07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下稱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載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他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等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所需,竟貪圖不法金錢,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供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轉交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詐取財物金額;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送貨、月入3萬元,需要照顧扶養媽媽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車手,造成金流斷點,固值非難,然審酌被告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並非詐欺犯行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各被害人施詐之人,而係受詐騙集團不詳人士指示提領現金交予詐騙集團,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屬過重之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為初犯,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此案審理後當知所警惕,不致再犯,及其尚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請求減刑及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案被告所犯應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院方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顯非因一時失慮所為且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詹○○、李○○達成和解及賠償其之損害,亦難認有真誠悔悟之意,而無再犯之虞;而被告所為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影響社會治安非淺,其所宣告之刑,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6.07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強制」猥褻犯行,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造成甲○身心之傷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我有和解意願等語,然迄未與甲○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甲○所受損害;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且就驅逐出境部分敘明:被告為泰國籍人士,且在我國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莫大之危險性,自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居留本國,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112.06.06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書已載明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理由書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36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關於檢察官上訴理由之論斷: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同本案已有多達3次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其第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足採
院方
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於日間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致追撞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繼而發生推撞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而致歐○○、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及其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按未成立累犯),卻仍為本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之意識亟待加強,及考量本案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上之損害,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之意識亟待加強及考量本案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上之損害,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 112.06.06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云云,經核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院方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固無足取然被告係無力償還積欠證人黃○○之債務,一時失慮,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犯罪動機尚屬單純,所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1張,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危害與其他憑藉偽造大量支票訛騙財物,因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已獲得告訴人王○○香之諒解及其偽造之本票僅有1張,犯罪情節尚非甚重,暨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貨運業,離婚,無須扶養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說明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1張沒收應予沒收之理由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並與被告本案所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7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謂被告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審理資源之耗費,深具悔意,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僅為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零星的小額交易,每次交易毒品之數量甚微,交易金額亦僅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500元,言下之意,似謂被告犯行雖有不該,然應給予最優之減刑待遇,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之刑應為有期徒刑7年6月,原審未慮及此,量處較重之7年10月宣告刑,裁量難謂妥適,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實無法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⒋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販賣海洛因之交易金額有500元(原判決附表編號6、7)及1,000元(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8至15)之區分,原審漏予考量,卻均論以7年10月之宣告刑云云
院方
惟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就被告本案為累犯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自不能以原審未論以累犯或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逕認原審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當,請求再予減輕其刑,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被告坦承犯行,節省司法審理資源之耗費,且深具悔意,僅因一時貪念而販賣海洛因,致罹重典,復觀以其所犯本案,僅係供給微量與平日有施用毒品習慣者以解其毒癮,販賣所得非屬鉅額,被告亦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謂僅為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零星的小額交易,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若予宣告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5年,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是觀諸被告之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有效節省司法審理資源之耗費深具悔意,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僅為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零星的小額交易,每次交易毒品之數量甚微,交易金額亦僅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500元,言下之意,似謂被告犯行雖有不該,然應給予最優之減刑待遇,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之刑應為有期徒刑7年6月,原審未慮及此,量處較重之7年10月宣告刑,裁量難謂妥適,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實無法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6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貳、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雖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蔡○○等語,惟迄今仍未查獲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0月13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504494號函可參,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無從據該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未予被告減刑,固非無見,然對毒品來源之查緝,本來便是需要檢警花時間佈線、跟監、追蹤並調查,始可能有所收穫
是被告雖證述上情,然其涉有施用毒品案件,實有供出毒品來源而爭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誘因、利害關係,其證述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尚難遽而逕信,再上情均業據蔡○○否認,復無上開被告與蔡○○進行交易毒品之監視錄影畫面或相關金流資料可資佐證,自難僅以被告之單一指述,遽認蔡○○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故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446號援引上開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卷,此有該署112年3月25日南檢文宙112偵8446字第1129021606號函檢附之112年度偵字第844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95頁),故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蔡○○之情事,自無從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被告之刑,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自並無理由
且其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僅3次,對象僅有2人,各次販毒金額非高,然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自仍屬非淺,況原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對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減刑後,其最低法定刑度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被告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意旨,均為無理由,業如前述,自應予駁回
院方
且其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僅3次,對象僅有2人,各次販毒金額非高,然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自仍屬非淺,況原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對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減刑後,其最低法定刑度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被告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並無理由
然該3次犯行對象為2人,所得金額也非甚鉅,是以被告之犯行所造成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實難與一般企圖以販毒獲取大量不法利潤之中、大型毒梟盤商相比擬,再觀察被告之犯後坦承自白、認罪並積極供出毒品來源協助警方偵辦之犯後態度,縱使依最輕本刑,判處最輕刑度,仍難謂無情輕法重之虞
仍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自身亦有施用毒品需求,貪圖私利,即無視法令禁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均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且其販賣之對象共2人,尚非廣泛流毒於公眾,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家有父親、從事保全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犯罪動機、態樣、手段亦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6.06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貳、上訴之判斷一、檢察官依告訴人謝○○、邱○○、陳○霈請求上訴意旨略以: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朋友急需借款、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媒體反覆傳播,是依吾人生活於我國社會之日常經驗,均得知悉或預見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交付本案三銀行的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其帳戶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漠不在乎且輕率的交付他人,彰顯被告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等語
則被告為「江子揚」申請第三方支付平台,設定本案三個銀行帳戶做為約定轉帳帳戶時,固然有過於輕率的過失,但因係受到「江子揚」感情詐騙所致,而在察覺有異時,即刻修改網銀密碼,未繼續擴大損害,足認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至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理性客觀,具充分辨識能力之人為標準,評價並推論被告必定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屬苛求,況且若人人均具備理性客觀具充分的辨識能力,社會上就不會有如此多的被害人受騙,詐欺集團也就不會輕易得逞
院方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核本案卷證資料,認為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上訴,未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審同此見解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112.06.0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未調取五溝國小附近之監視器,及本案3組監視器自110年10月8日往前回溯之畫面內容,即為被告無罪之事實認定,核有不當
院方
檢察官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犯罪核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一、被告馬○○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馬○○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行為固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馬○○僅係為賺取酒店桌數業績而為此犯行,本身並無牟取暴利之意圖,且歷次販賣之數量、金額甚微,經原審法院依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等規定減刑後,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似嫌過重,有再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雖有與被告馬○○共同販賣毒品,惟吳○○早在犯行遭揭露前即已多次勸誡馬○○不要再販賣毒品,亦即在2人販賣毒品期間,吳○○確已萌生退意不願再繼續販賣
院方
經核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所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六、綜上,原審就被告2人之量刑所為審酌,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且量刑過重,而有不當,經核均無理由,其等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所為又非屬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故其本案前開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適當
然販賣毒品不僅嚴重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復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力甚鉅,被告馬○○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即販賣前開毒品,所為實已造成毒品擴散之不當結果,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對其宣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更遑論本案被告馬○○所犯,經適用前開減刑事由後,其最輕刑度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故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馬○○各罪之刑,尚難採納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112.06.08
   上訴駁回 
   緩刑 
院方
經核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審酌,所為審酌亦無不當,被告2人之量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112.06.08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肆、上訴之論斷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已經與被害人潘先和家屬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準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準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112.06.08
   上訴駁回 
   緩刑 
院方
是以,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與原審相似之辯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與原審相似之辯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上說明應僅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致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款而觸犯數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害共計約9萬餘元,且增加被害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犯後猶詞卸責,絲毫不認為自己應對本案負起一點責任,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態度非佳,復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之財產損害非鉅,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四、被告等人上訴理由:㈠被告許○○上訴旨略以:以其已供出同案被告曾○○後,查緝單位才拘捕同案被告曾○○並因而查獲,原審未依法減輕,於法不合;其從事養殖業,因新冠病毒來的太快,復無農會代為促銷,而家有老小,不得已才犯製毒謀生之罪,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有不當
㈡被告曾○○上訴意旨:其亦從事養殖行業,因為疫情來得快,一時之間確實造成養殖出售不易,全部的成本都投入在養殖業,貨商請款,又有家庭經濟的困境,才犯下本案,這樣的犯罪動機,再加上所參與的行為程度,不是本案主要的製毒師傅,只是協助被告許○○進行製毒之行為,且者,製造出之毒品數量不多,亦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危害,如以最輕法定刑10年以上,縱因偵審自白減輕,仍有情堪憫恕之的情形,自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適用,再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
㈢被告卜○○上訴意旨略以:其平日樂善好施,有固定捐善款予慈善機構之習慣,素行非惡,亦非前科累累之人,且其僅是受同案被告許○○之託,幫助購買硫酸鋇及醋酸鈉各一瓶,未與許○○一同在貨櫃屋内製毒
㈢被告卜○○上訴意旨所稱平日樂善好施,有固定捐善款予慈善機構之習慣,素行非惡,亦非前科累累之人等情,係個人一身量刑事由,基於刑事預防政筞之考量,應於量刑為審酌,然既係與犯罪事實或準犯罪事實無關,僅係量刑微調事由,原判決既已就其個人一般量事由為審酌,而未就其所稱損款等情為審酌,因不影響刑罰之裁量,難認原判決量刑不當
㈤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院方
㈤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以達製造毒品犯罪目的故被告許○○與曾○○對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四、被告等人上訴理由:㈠被告許○○上訴旨略以:以其已供出同案被告曾○○後,查緝單位才拘捕同案被告曾○○並因而查獲,原審未依法減輕,於法不合;其從事養殖業,因新冠病毒來的太快,復無農會代為促銷,而家有老小,不得已才犯製毒謀生之罪,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有不當
㈡被告曾○○上訴意旨:其亦從事養殖行業,因為疫情來得快,一時之間確實造成養殖出售不易,全部的成本都投入在養殖業,貨商請款,又有家庭經濟的困境,才犯下本案,這樣的犯罪動機,再加上所參與的行為程度,不是本案主要的製毒師傅,只是協助被告許○○進行製毒之行為,且者,製造出之毒品數量不多,亦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危害,如以最輕法定刑10年以上,縱因偵審自白減輕,仍有情堪憫恕之的情形,自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適用,再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
㈢被告卜○○上訴意旨略以:其平日樂善好施,有固定捐善款予慈善機構之習慣,素行非惡,亦非前科累累之人,且其僅是受同案被告許○○之託,幫助購買硫酸鋇及醋酸鈉各一瓶,未與許○○一同在貨櫃屋内製毒
㈢被告卜○○上訴意旨所稱平日樂善好施,有固定捐善款予慈善機構之習慣,素行非惡,亦非前科累累之人等情,係個人一身量刑事由,基於刑事預防政筞之考量,應於量刑為審酌,然既係與犯罪事實或準犯罪事實無關,僅係量刑微調事由,原判決既已就其個人一般量事由為審酌,而未就其所稱損款等情為審酌,因不影響刑罰之裁量,難認原判決量刑不當
㈤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院方
㈤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以達製造毒品犯罪目的故被告許○○與曾○○對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112.06.0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論述指駁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論述指駁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與同案被告郭○○、彭○○、陳○○、柯○○、伍○○、郭○○、鄧○○、吳○○、葉○○、羅○○、林○○等人之間或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事先同謀,推由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同謀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均時間密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次侵害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112.06.07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肇禍,致被害人潘○○(下稱被害人)身受重傷害,住院一個月,左膝以下截肢,生活需人協助,痛苦不堪,被告迄今未賠償分文,犯後態度惡劣,原審諭知被告有期徒刑5月,殊嫌輕縱,為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㈡經查:⒈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損害程度部分,原審已調查被害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代理人之陳述,並於判決就被告之刑罰裁量理由記載被告「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嚴重影響告訴人未來之健康狀況及生活能力,所生損害非輕」(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7至8行),確已依法調查、說明及評價
⒉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迄今未賠償分文部分,原審判決於理由係說明未適當賠償告訴人(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9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其於民國110年7月19日案發後之110年7月29日,已先行給付醫療費用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另經本院審核原審卷證後,原審業已數次使雙方洽談調解(見原審卷第47、61、65、95、109頁),惟因差距過大致無法成立,上情亦經本院再予確認(見本院卷第47、95至97頁),是上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與案件相關之刑罰裁量事實,原審確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不因原審判決之量刑記載係以簡略方式呈現,而認原審就量刑有何濫用、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態度惡劣部分,經查:被告除有參與上開調解過程外,被告另提出其與所屬公司主管與被害人家屬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影本(見本院卷第57至71頁),及先行給付醫療費用之證明,可認被告確有就本案所致損害為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雖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滿足被害人之需要,無從修復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但仍難認被告於本案犯後有態度惡劣情形
㈢綜上,上訴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宣告刑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⒉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迄今未賠償分文部分,原審判決於理由係說明未適當賠償告訴人(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9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其於民國110年7月19日案發後之110年7月29日,已先行給付醫療費用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另經本院審核原審卷證後,原審業已數次使雙方洽談調解(見原審卷第47、61、65、95、109頁),惟因差距過大致無法成立,上情亦經本院再予確認(見本院卷第47、95至97頁),是上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與案件相關之刑罰裁量事實,原審確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不因原審判決之量刑記載係以簡略方式呈現,而認原審就量刑有何濫用、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112.06.07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現有正當工作,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陳稱: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記載我與告訴人陳○○(下稱告訴人)、訴外人施○○有情感糾葛均不實在;我對告訴人使用暴力發洩不滿情緒,動手在先確實有錯,但我動手原因是因告訴人拿我的銀行帳戶詐騙他人,我將告訴人當朋友,結果告訴人利用我去作對她有利的事情,我是未向告訴人道歉,但應該是告訴人要先向我道歉,告訴人說我造成她身心受創,難道告訴人傷害我就沒有讓我受創,如果不是告訴人對我做了這些事情,我怎麼可能會想要動手打告訴人,我現在想要好好過我的生活,我也不想與告訴人有太多牽扯,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9、81、113至121頁)
另依前述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提之上訴理由,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有關對於不得違反法律誡命之認知、及犯罪後之法敵對意識等量刑因子並未降低,本院審酌前開量刑因子之變動,上訴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宣告刑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112.06.07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民國110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内故意再犯本案強制犯行等理由,認定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惟細譯被告前案紀錄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與本案所犯強制罪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均有異,尚難認被告有於短期内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刑罰,或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惡性重大之情形
上訴意旨主張其所先前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本案所犯強制罪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均有異,不能作為刑罰裁量加重因子云云
惟查,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本即應將被告所犯前案列入量刑因子,而被告酒駕犯行與本案所犯強制罪之具體情狀,俱屬道路交通往來所生案件,原審以此作為量刑因子確屬妥適,上訴意旨執此作為量處較輕之刑罰事由,並無依據
次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有關認罪與否之量刑因子已有變更,但被告於本院仍陳稱:我認為我沒有對告訴人怎樣,為何判我這麼重(見本院卷第69頁),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有關對於犯罪後不得違反法律誡命之認知、及犯罪後之法敵對意識等量刑因子並未降低,本院審酌前開量刑因子之變動,上訴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宣告刑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並明示僅就刑法第57條之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不再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服(見本院卷第59頁之審判筆錄),復經本院二度確認被告之真意,被告明示係就本案之宣告刑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之審判筆錄),依據前述說明,被告雖先就本案提起全部上訴,但事後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7條當否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112.06.07
   上訴駁回 
   緩刑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及辯護人所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偵審時坦承犯行,希望於上訴審與告訴人林○○、邱○○和解並賠償損害,請改判較輕之刑度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願賠償告訴人,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綜上,被告以上開關於量刑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綜上,被告以上開關於量刑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112.06.07
   上訴駁回 
院方
惟原審已將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之理由詳敘如上,其論述並無不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7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亦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亦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犯行,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均依法減輕其刑
犯罪情節相類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8月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112.06.07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巳○○及宇○○上訴意旨均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被告巳○○及宇○○上訴意旨均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均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而為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名譽 112.06.0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發表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涉及告訴人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臉書暱稱Umie)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不實言論,及以粗鄙之詞辱罵告訴人,並在上開貼文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影片或附有告訴人對話截圖照片或標示其他網友談論告訴人私德之貼文,供人閱覽,藉此公然侮辱告訴人並公開傳述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上評價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被訴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嫌,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院方
乃係抽象謾罵、專以妨害他人名譽而為言論之真實惡意或言論係出於非合理之評論內容而有涉及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認與本案被告所犯為接續犯之同一犯罪惟因本案被告被訴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已如前述,是移送併辦意旨認為併案審理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尚有誤會,本院已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且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屬輕微,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考量審酌,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1至12頁)
院方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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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告訴人張○○所受損失,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是否有違刑法第57條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尚非無疑等語
依上,原審判決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又原審所諭知之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更已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之「法定刑上限」(即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更難認原審所為之量刑,客觀上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原則,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應屬妥適
依上,原審判決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112.06.0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其犯行深感懊悔,並願於合理範圍內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達歉意
院方
又原審所諭知之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參以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日為本案犯行後,復有於111年10月14日晚間在POYA寶雅民生門市店內公然對其他消費者裸露生殖器,而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7號判決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判處拘役30日(見簡卷第13至18頁)之素行,且被告雖於提起上訴後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終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最終未能成立調解(見簡上卷第87至93頁),未有任何量刑因素之變更,足見原審因此所為之量刑,顯已從輕酌定,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應屬妥適
原審判決既無不當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所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並致目擊者飽受驚嚇及恐懼,缺乏尊重他人之正確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過往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設計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係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量刑基礎,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諭知前開刑度
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0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事實欄、所犯法條欄分別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檢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具體說明其公共危險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及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竟稱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顯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有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但僅於犯罪事實欄記載「於109年4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等語,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僅說明「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未說明有何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復鑒於原審於量刑審酌時,業就被告先前於99、106、108年間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包含構成累犯部分)在行為人品行予以審酌,參酌其他之量刑因子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已於量刑時就被告前案紀錄為充分考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原審綜合全案情節斟酌取捨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已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業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6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審判前與告訴人陳○○進行調解,然迄今並未履行任何賠償,顯見被告係佯稱有意悔改,被告言行不一,並非確有悔改之情,實有更予從重量刑之必要等語
院方
原審考量被告在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竟仍漠視法律規定而駕車上路,且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即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嗣後卻未依約履行,足徵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處理態度甚為消極,難認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應予維持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有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6.05
   上訴駁回 
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06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温○○前因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6易服社會勞務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至於上訴意旨固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然原審已斟酌被告温○○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乘告訴人許○○急迫貸以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對於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又被告徐○○為催討上開債務,以強制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離去之權利,並揮拳毆打告訴人致成傷,均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於審判中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雙方就金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併考量被告温○○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油漆工,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而被告徐○○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油漆工,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等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已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實害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
是上揭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於此情形,該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如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五)至於上訴意旨固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然原審已斟酌被告温○○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乘告訴人許○○急迫貸以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對於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又被告徐○○為催討上開債務,以強制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離去之權利,並揮拳毆打告訴人致成傷,均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於審判中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雙方就金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併考量被告温○○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油漆工,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而被告徐○○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油漆工,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等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已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實害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
四、綜上,原審就本案量處被告温○○犯重利罪,處拘役30日;被告徐○○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經本院綜合審酌本案一切量刑因素,認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亦無過重、失輕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自當予以維持
經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並認為不能僅以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即逕認被告温○○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復考量本案情節被告温○○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為不予加重其本刑,參酌前開判決意旨所述,此部分認事用法難認有違誤之處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6.06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這些都是伊弄的,伊跟告訴人合作一個臉書粉專,當時授權給告訴人處理,他擅自封存修改姓名,把這些客戶名單拿去自己經營,才引起伊對告訴人嚴重不滿,伊跟告訴人之間的關係是伊在教導他,伊用信仰、聖經教導他,所以伊指責他的地方是憑聖經云云
院方
惟查: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原審判決業已一一駁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見附件),從而,被告徒以原審已詳為駁斥之前詞再事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誹謗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6
   上訴駁回 
院方
綜上,原審既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應屬允洽,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112.06.06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並未拿取抽頭金,僅係被告親友聚會於被告處所玩麻將,被告警詢時坦承係遭員警誤導,當日玩麻將自摸的人拿出100元是做為公基金,拿來買飲料、便當或外賣,被告主觀並無營利意圖
院方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7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要與告訴人和解,希望能給予緩刑,或准予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之款項等語
是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至於被告另陳稱本案希望能准予分期繳納罰金云云,然有期徒刑是否得以易科罰金或得否分期給付等節,核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權責,並非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亦非有據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7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上訴意旨,係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且被告僅於原審賠償告訴人陳○○一人,尚有其他告訴人尚未賠償,原審為緩刑之宣告,實難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故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重之刑,並不予宣告緩刑等語,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向檢察官確認,檢察官表示:僅針對刑度上訴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3頁至第74頁),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諭知,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而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劉○○、蕭○○、許○○、陳○○及李○○,損害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9萬1,200元,其所生損害非輕
院方
縱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許○○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1頁至第82頁),然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是原審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之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劉○○、蕭○○、許○○、陳○○、李○○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或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西屯區寶慶街某間酒吧內,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再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該帳戶之密碼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6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原審第1次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殆至原審第2次準備程序始認罪,且未說明何以改變態度、轉為認罪之原因,依卷內證據實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情事足資相信其無再犯之可能
院方
原審未考量此等情形,逕為緩刑之諭知,自有裁量不當之違法等語
本件被告行為時除本案外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上卷第33頁),素行良好,一時失慮基於不確定故意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難認有何非予送監執行,否則難期達到矯正效果之情形,且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參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附加具有相當心理強制條件作用之緩刑宣告(如緩刑期間及應履行相當行為之條件),已足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原審審酌上開情狀後,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已兼顧刑罰處罰目的及犯人之改善更新,要屬原審法院依其直接審理、言詞審理所得心證之裁量權正當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宣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幫助詐欺集團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致使上開多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非輕,對社會之危害性實屬嚴重,然被告從未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表示歉意,亦未有絲毫賠償及和解之表示,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難信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難認有何非予送監執行否則難期達到矯正效果之情形,且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參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附加具有相當心理強制條件作用之緩刑宣告(如緩刑期間及應履行相當行為之條件),已足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原審審酌上開情狀後,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已兼顧刑罰處罰目的及犯人之改善更新,要屬原審法院依其直接審理、言詞審理所得心證之裁量權正當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宣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本件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8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陳○○調解成立,希望可以宣告緩刑或從輕量刑等語
院方
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後,告訴人復向本院陳明無再調解之意願,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所處刑度亦屬妥適;至於被告嗣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為原審判決後發生之事實,尚不能憑此即認定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惟本院將於後述緩刑宣告部分予以審酌
不在審理範圍則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以原審判決為基礎,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載(如附件)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6.08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願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希望能改判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上訴意旨對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對原審量處之刑度亦無不服(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4頁),僅以前開原因求為緩刑之宣告,因此應認被告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三、經查:被告上訴意旨對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對原審量處之刑度亦無不服(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4頁),僅以前開原因求為緩刑之宣告,因此應認被告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上訴論斷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但請求法院審酌被告家中經濟狀況,需要養育4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1歲、9歲、7歲、1歲5個月),希望再從輕量刑等語
院方
是被告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然未獲取告訴人、被害人之原諒或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且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經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為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500元),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且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2個,嗣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其幫助行為供給詐騙集團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機會,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遠不及法定刑之中度,實屬從低度量刑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  14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112.06.08
   原判決撤銷 
犯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上訴理由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下稱被告)上訴理由係以:被告有意與被害人和解,並誠意道歉為自己魯莽行為負責,以獲得被害人諒解,請從輕量刑等語,並未對犯罪事實表示不服,於本院審理程序亦表明其僅就量刑上訴,對犯罪事實、罪名沒有要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4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被告上訴意旨以此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即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惟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乜釦‧索○○○達成和解,原約定應於111年9月23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因工作不穩定,因此無法依約定賠償告訴人,但被告上訴後覓得工作營生,並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傷害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一份(本院卷第59、63頁)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將上開情狀據為量刑參考,略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此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即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害 112.06.07
   原判決撤銷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112.06.07
   原判決撤銷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伍日  
   緩刑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在原審否認犯行,犯罪態度不佳,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本案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院方
惟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全部款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22-1、157頁),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在原審否認犯行,犯罪態度不佳,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本案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犯罪態度不佳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本案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 112.06.07
   原判決撤銷 
犯強制罪  拘役參拾日  
上訴理由
非常上訴意旨徒執上開相異之法律見解,認為被告等所為非強暴行為,及告訴人等無通行權,並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依首開說明,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行為態樣類似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6.08
   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 
...
上訴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伊可以先還一部分,但如果告訴人堅持要一次賠償,伊會想辦法去跟朋友借錢
院方
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仍於111年5月至8月間,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並擔任提款車手,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向被害人林○○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20,000元至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後為被告將匯入之其中118,200元轉帳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予指定的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行,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俱屬明確,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就被告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為原審於量刑時併予參酌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懲治走私條例 112.06.07
   原判決撤銷 
共同犯運送走私物品罪  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等 112.06.07
   原判決撤銷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 
...
上訴理由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之上訴理由:1.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以:本件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歷歷,復有相關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得佐,在在顯示被告等確應擔負過失致死責任,而在罪證確鑿之情形下,被告等猶飾詞狡辯,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足認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
是被告二人均有足夠之反應時間,但被告陳○○因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賴○○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其等對於本件第二、第三階段交通事故之發生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均應負過失之責,被告二人上訴理由所述並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及煞停距離,無可避免本案之結果發生;被告賴○○上訴理由另以並未撞擊被害人及被害人之死亡乃不可逆,非其肇事所致云云,均無可採
⒌是本院權衡被告二人及被害人過失之情節(被告陳○○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賴○○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害人亦有車輛故障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及在故障車輛後方50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過失)、肇事責任比例,及肇致被害人死亡之重大實害,並綜合卷內事證詳細論述,且參考本案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之鑑定結論,及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包括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及分別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家屬之金額、未能調解成立之原因)等情,是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二人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足認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云云,並非可採;被告二人上訴理由所述並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及煞停距離可避免本案之結果發生云云,雖無可採,業如前述,然請求依渠犯罪情節予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院方
⑶原審認定被告賴○○有過失云云,並無理由: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可知本案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其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
原判決對於第三階段事故被告賴○○肇事因素之認定,尚有未洽
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賴○○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造成被害人死亡、告訴人陳○○、甲○○分別受有前述傷害因而觸犯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足認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云云,並非可採;被告二人上訴理由所述並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及煞停距離可避免本案之結果發生云云,雖無可採,業如前述,然請求依渠犯罪情節予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112.06.06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犯上開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上訴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犯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並就全部提起上訴,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已坦承全部犯行,改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此有本院112年5月23日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頁),是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嗣後已有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即有未合,故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犯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並就全部提起上訴,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已坦承全部犯行,改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此有本院112年5月23日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頁),是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嗣後已有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即有未合,故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112.06.09
   原判決撤銷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院方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本院審酌被告雖罹有憂鬱症,有如前述,然其提供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以「I○○○○」、「zhu~珠」、「安○」為暱稱之人時,該帳戶餘額僅11元,可見被告當時尚知提供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交予他人,堪認被告行為時對於自身行為之利弊得失分辨顯然與常人無異,且衡酌被告對於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原委過程,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明確陳述並據以答辯,甚且能選擇性地提出對其有利之與「I○○○○」、「zhu~珠」之對話供參,足認被告於實行本件犯罪行為時,當具備對於求職之正常作業流程之認識能力,而其對於任意提供系爭台新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代轉款項至幣託帳戶,可能會供不法份子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及洗錢等日常生活基本事理之判斷能力,亦未有所欠缺,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因其所罹憂鬱症,致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是本案並無贅行醫學精神鑑定之必要
被告卻僅因以「I○○○○」、「zhu~珠」、「安○」為暱稱之人以優渥之對價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而聽命辦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之手機經送鑑定結果,亦確有其與以「I○○○○」、「zhu~珠」、「安○」為暱稱之人之對話紀錄文字檔,有如上述
惟被告提供其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供以「I○○○○」、「zhu~珠」、「安○」為暱稱之人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後匯入款項再由被告依照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將款項轉匯至幣託帳戶以購買比特幣後,轉至指定之網路錢包內,有如前述,其所為既為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並就犯罪行為之遂行有不可或缺之重要貢獻,是雖其未親自參與詐騙行為,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之認定
然被告既有提供系爭台新帳戶資料予以「I○○○○」、「zhu~珠」、「安○」為暱稱之人復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受騙之款項轉匯至幣託帳戶購買比特幣後,轉至指定之網路錢包內,核屬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正犯,有如前述,且所為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金錢流向追查犯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雖然各次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各舉動仍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如上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應論以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未有洽,惟因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未有合
雖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各舉動仍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
應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自應併予審判,乃原審未予判決(按附表一編號4部分,告訴人徐○○係於109年6月23日15時37分許匯款38萬7300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旋於同日19時8分許經被告轉出報酬7750元至其臺灣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9時9分許,轉出37萬9300元至幣託帳戶,是可見被告此部分被訴之洗錢犯行,與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告訴人之洗錢犯行,均非同一,而原判決未就之為罪刑或無罪之諭知;另依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被告與『I○○○○』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是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其等多次將款項匯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分多次轉帳情形,此部分均各基於單一之犯意,且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等語,可知附表二編號6亦即告訴人徐○○部分之洗錢犯行,並未經原審予以判決),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應由原審予以補充判決,併此敘明
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茲不再論列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112.06.08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上訴理由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之量刑審酌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業已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請考量上情,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院方
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8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上訴理由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後所述,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原判決認併應成立幫助詐欺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幫助洗錢之犯行,固無理由,然其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院方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後所述,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原判決認併應成立幫助詐欺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幫助洗錢之犯行,固無理由,然其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112.06.07
   原判決撤銷 
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雖無理由,但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指摘原判決量刑理由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而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院方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A女於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後懷孕A女為了掩護被告之犯行,甚至將責任推給案外人柯○○,可見A女是相當喜歡被告,是認被告之行為並沒有導致A女的身心受到創傷,僅是因為A女之年齡未滿14歲而導致被告觸法,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相當輕微而可憫恕,故請審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112.06.07
   原判決撤銷 
犯公然侮辱罪  拘役貳拾伍日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及移送併辦辱罵告訴人郝○○之行為其犯罪地點相同,犯罪時間密接,均侵害告訴人2人之同一法益,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07
   原判決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
上訴理由
惟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原判決認僅係持有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而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⒉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認此部分係犯轉讓偽藥罪,亦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院方
惟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原判決認僅係持有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而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⒉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認此部分係犯轉讓偽藥罪,亦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原判決認僅係持有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而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⒉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認此部分係犯轉讓偽藥罪,亦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另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予翁○○所得3千元;係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10
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6.06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員警發現前,即主動坦承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並主動交出,應屬自首,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足見有悔悟之心;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係個人觀賞用,並無危害社會之意圖,被告前無槍砲之前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實有過苛,懇請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院方
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提出被告提示簡表、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33125號卷第105至130頁),可認檢察官已於起訴書指明被告具有累犯之事實與證據,原審判決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固有未洽,然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經執行完畢者為施用毒品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彈罪,二者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縱使審酌被告之累犯前科,亦無加重其本刑之必要;且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前案之素行狀況,所為量刑並無顯然失當之情形,被告應負之罪責已經充分評價,應認原判決上開理由未備之瑕疵,尚不影響量刑之結論,附此敘明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為違法
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附表科刑部分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守法觀念淡薄,並考量其自陳持有之期間,再斟酌被告固對員警自首犯行,且於偵、審階段始終為認罪之陳述,犯後態度尚可,但被告隨身攜帶非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潛在之隱憂,另考量被告有多次前案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擔任水電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且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子彈,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試射擊發,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失去子彈功能,不具殺傷力,不予宣告沒收;至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或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核無不合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7
   上訴駁回 
   緩刑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判決未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除以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丙○○外,尚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未逾5年為由,駁回被告此部分聲請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更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故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本案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被告前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不法內涵並不相同,尚難認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㈢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詐騙份子作為受領贓款帳戶使用,並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轉交詐騙份子,使詐騙份子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金融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遭詐騙總計新臺幣(下同)89萬元,被告雖已與告訴人以80萬元成立調解,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惟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因其姑姑所申請貸款未通過,須待日後以工作薪資慢慢償還,故迄今尚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汽車買賣之經濟狀況,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客觀行為、否認具有詐欺、洗錢犯意,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6.06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上訴人苟未明確表示其僅係對第一審判決其中一部分,或僅就其中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者,縱其上訴理由僅表示請求從輕量刑,或僅就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或僅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敘述並指摘其違法、不當,上訴審法院在未經釐清、確認其上訴範圍前,尚難遽認其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或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而僅就該部分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分別載明:「上開判決內容,容有量刑過重與未依法斟酌裁量為緩刑諭知等諸多達失之處,難令被告甘服
除了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外,辯護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4分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表示就原審自首減刑判1年7月沒有意見,只是希望再從輕量刑,並能與被害人和解,以求緩刑之機會
」等語,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公設辯護人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5、10、11、89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受蔡○○再三請託,礙於朋友關係,又同情蔡○○家境困苦尚需扶養兩名幼孩,一時失慮而鑄成大錯,然其非貪圖任何不法利益,亦無實際從中獲取利益,且本案遭被告所偽冒之人即被害人楊○○、甲○○、蔡○○、李○○及陳○○,並無實際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其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輕微
三、就原審判決科刑及上訴理由之說明:㈠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尚非可採
院方
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工作為服務業、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1年7月,及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0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黃○○,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⑵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院方
且被告經原審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合計達有期徒刑26年8月,原審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是原審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說明考量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各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認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0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⑵被告於原審及上訴意旨雖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黃○展云云(見原審卷第136頁;本院卷第9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黃○○,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院方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編號5、6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一㈣即如附表編號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藥事法對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幫助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幫助他人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7
   上訴駁回 
院方
此外,證人即崑山市場販賣豬肉之人員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10年農曆過年前有向我訂購瘦肉、豬油、豬頭皮,我跟被告說被別人買走了,被告要我幫他預留,他明天再來拿,但被告隔天沒有來取貨,後續才知道被告被羈押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7頁),益徵被告雖於110年農曆過年前即本案羈押前曾向證人柯○○訂購瘦肉、豬油、豬頭皮,則被告所辯倘若為真,其與證人柯○○已事先約好翌日再前去取貨,是被告既已預定翌日日間才拿取豬肉產品,當無不能於110年2月4日凌晨明白告知證人加杜○是翌日白天才會外出購買豬肉之理,而僅隱晦的告知證人加杜○還未拿到,一再要求證人加杜○先睡,又豬肉並非難以取得之物,焉有可能犧牲睡眠,清醒等待只為能向被告購得豬肉,證人加杜○並無理由急於取得,非要在深夜時分要求被告確認之必要,上情俱見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嚴重乖違常情,要難採信
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並詳細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被告猶執陳詞辯解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加杜○,惟被告相關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業已論述如前,被告執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112.06.0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家中重要經濟來源,又有幼子甫出生需要被告照顧,請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回歸社會;且被告於犯後均有穩定就醫控制病情,醫師並減輕藥量而開立慢性處方籤,請重新評估監護處分之期間云云
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節,均經原審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予以斟酌量刑,已如上述,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顯係就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不可採
⒊又有關監護處分之期間為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上開鑑定書認為:「考量案主過去醫療遵從性不佳,且多次出現衝動之危險行為,建議施以監護處分之管束力較高之治療模式,監護處分之時間則應視其治療之穩定度而定,依類似案件之經驗,期間平均約1〜2年」等語,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院卷第369至371頁),故原審考量被告上開公共安全之危害性、再犯之危險性及鑑定報告之意見,為期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因而宣告被告監護處分之期間為2年,顯然已具體斟酌被告之社會危險性、及為確保公共安全之必要性及預防目的,並於判決理由內詳細說明,要無濫用權限之違法或失當,故原審宣告監護處分之期間尚屬妥適,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至被告上訴意旨固陳稱:其犯後均有穩定就醫控制病情,醫師並減輕藥量而開立慢性處方籤等語,並提出奇美醫院之慢性處方籤為證(參本院卷第69至70頁),然本院依據上開鑑定書、及被告歷次之病歷所載情形,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時間已久,且除本案外,尚於短時間內因精神疾病控制不佳,而有其他自傷兼及傷人之行為,均如前述,故能否僅以被告於短短數個月內之回診、用藥,即認被告病情緩解而無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尚非無疑;況監護處分具有複合性之功能,乃期使受處分人於接受監護處分後,得以正常地生活,而目前實務上,檢察機關依刑法第87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所為監護處分之執行方式,乃經醫院評估,由檢察官審酌後以保護管束或責由親屬帶同門診之方式代之,並非必然均係以與社會隔離或拘束身體自由之單一方式執行監護處分
院方
⒊又有關監護處分之期間為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上開鑑定書認為:「考量案主過去醫療遵從性不佳,且多次出現衝動之危險行為,建議施以監護處分之管束力較高之治療模式,監護處分之時間則應視其治療之穩定度而定,依類似案件之經驗,期間平均約1〜2年」等語,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院卷第369至371頁),故原審考量被告上開公共安全之危害性、再犯之危險性及鑑定報告之意見,為期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因而宣告被告監護處分之期間為2年,顯然已具體斟酌被告之社會危險性、及為確保公共安全之必要性及預防目的,並於判決理由內詳細說明,要無濫用權限之違法或失當,故原審宣告監護處分之期間尚屬妥適,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至被告上訴意旨固陳稱:其犯後均有穩定就醫控制病情,醫師並減輕藥量而開立慢性處方籤等語,並提出奇美醫院之慢性處方籤為證(參本院卷第69至70頁),然本院依據上開鑑定書、及被告歷次之病歷所載情形,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時間已久,且除本案外,尚於短時間內因精神疾病控制不佳,而有其他自傷兼及傷人之行為,均如前述,故能否僅以被告於短短數個月內之回診、用藥,即認被告病情緩解而無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尚非無疑;況監護處分具有複合性之功能,乃期使受處分人於接受監護處分後,得以正常地生活,而目前實務上,檢察機關依刑法第87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所為監護處分之執行方式,乃經醫院評估,由檢察官審酌後以保護管束或責由親屬帶同門診之方式代之,並非必然均係以與社會隔離或拘束身體自由之單一方式執行監護處分
從而,被告上訴主張指摘原審所宣告之監護處分期間過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112.06.08
院方
被告仍執前詞,否認業務侵占及加重詐欺犯行,而就上述2案,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論述指駁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侵占 112.06.08
院方
被告仍執前詞,否認業務侵占及加重詐欺犯行,而就上述2案,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論述指駁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7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胡○○、張○○上訴意旨,均以原審量刑不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院方
被告胡○○、張○○上訴意旨,均以原審量刑不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及被告張○○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被告張○○於偵、審中自白犯行,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均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被告胡○○、張○○乃有相當智識之人,對於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嚴重,施用者亦經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並影響其財務狀況甚至與家人之關係,流害所及,當非一己可比之情知之甚明,仍販賣第二級毒品,其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其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被告胡○○、張○○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而得以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至所述犯罪情節等因素,僅屬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辯護人請求予被告胡○○、張○○酌減其刑云云,尚無足採
其時間集中在109年9至10月間被告張○○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其時間集中在109年8月至110年3月間,又其等各該犯行侵害之法益相同,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其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5、6所示之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為胡○○有期徒刑6年,張○○有期徒刑6年6月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7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7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㈢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照駕駛,而其所騎乘之機車未保強制責任險,騎乘機車上路又逆向行駛,肇事後不理睬之態度,僅判拘役30日太輕,不足以讓肇事者有所警惕,且告訴人未獲得賠償,實屬不公等情,希予撤銷改判等語
上訴意旨徒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然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過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為低收入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需撫養未成年子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低收入戶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9至23、57至59頁)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徒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112.06.0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時地,雖有說出「北港香爐人人插」及「不要臉」等語,但不是在侮辱告訴人乙○○,因伊不認識告訴人,當天伊係與母親、大姐及律師陪同二姐莊○○出庭其與韓國榮及另一名女子共同侵害莊○○配偶權的民事官司,當時在報到處人很多,根本不知道告訴人也是民事案件的被告之一,伊係與家人間私下對話談及現在的婚姻出軌第三者的囂張行徑,因而談及李○的書名「北港香爐人人插」暗諷第三者,不知告訴人為何覺得受侮而提告伊?後因莊○○發現有人拿手機在錄伊等,莊○○才猜說會不會是告訴人,因告訴人衝過來對著伊的臉拍,伊認為告訴人妨害伊的肖像權跟隱私,伊嚇到才罵告訴人「不要臉」,故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行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在法庭大樓內為公然侮辱之犯行,顯藐視法律,犯後非但否認犯行,又於調解時態度傲慢輕蔑而不願和解,益見被告實無事後填補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不佳
⒉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辯解而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業如前述,自應予駁回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然被告僅對告訴人辱罵「北港香爐人人插」及「不要臉」等語,尚未引起他人圍觀,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情節非重,且本件確係因告訴人當場針對被告等人錄影並接近被告,致被告不滿所引起之偶發事件,尚非被告刻意上前朝告訴人為上述言語,是其犯罪惡性亦非重大,應無從重量刑之必要,是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經查:⒈原審以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未能控制己身情緒即率然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對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等規定,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折算1日,已就被告之本案情節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均為勘酌及考量,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復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然被告僅對告訴人辱罵「北港香爐人人插」及「不要臉」等語,尚未引起他人圍觀,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情節非重,且本件確係因告訴人當場針對被告等人錄影並接近被告,致被告不滿所引起之偶發事件,尚非被告刻意上前朝告訴人為上述言語,是其犯罪惡性亦非重大,應無從重量刑之必要,是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我有思覺失調症,案發當時發生的事情我都完全沒有印象云云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且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是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核屬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院方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且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是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核屬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
再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配偶及與前夫所生小孩同住、目前在電子廠上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內容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上訴之判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是行駛中被撞,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另被告上訴意旨則以:我沒有過失,我認為我無罪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請求本院另為無罪之判決,然業經本院認定被告犯行如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㈡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請求本院另為無罪之判決,然業經本院認定被告犯行如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基於法定職權所為事實之認定,並審酌被告因上開疏失造成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佐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較輕、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未能調解成立之原因係雙方就賠償金額有差距,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是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亦無任何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112.06.08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三、被告即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並應請求對上訴人為緩刑宣告等語
院方
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不當,故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112.06.08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三、被告即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在其他案件中,向告訴人道歉並求得告訴人原諒,請求對上訴人為緩刑宣告等語
院方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上訴人與告訴人即告訴人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僅因投資糾紛,為發洩情緒,不顧家庭成員關係而在社群網站上非法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犯情,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也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
另考量於原審判決後,上訴人雖又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就量刑之層面,本案上訴人涉犯之罪其最低刑度為2月有期型,考量上訴人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次數甚多,且擴散於社群網站上,對於告訴人之侵害範圍及時間既廣且長,此外,上訴人僅於他案與告訴人致歉即促成雙方和解,足見上訴人、告訴人雙方本存在一定知情俺感基礎,告訴人對於和解條件之要求更可認寬鬆,但上訴人仍遲至原審判決後方與告訴人和解,也可認上訴人彌補告訴人之意非堅,上訴人犯案情節難邀本案最低刑度,是縱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宥恕、和解,但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原審判決違法
從而,原審量刑既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肆、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伊本案有自首,又伊現為大學在學中,無工作及經濟來源,為中低收入戶,原審判決認伊係屬小康之經濟狀況與事實不符,請撤銷原判,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最輕之法定刑可判處罰金、拘役最重之法定刑則可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量刑區間差距甚大的情形下,法院自應依刑法第57條所規定的各項量刑審酌事項,並依據此一刑罰規定的規範目的,判斷何者為量刑時所應考量的最重要事項、何者為較次要事項、何者為較不影響量刑結果的審酌事項,再予量處妥適之刑,以期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本案前經調解未成立,告訴人表示不欲再調解,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碰撞前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而告訴人無駕駛執照及自承被撞前因右手腕的外套卡到,造成右手持油門把手不順,有快要自摔等情,暨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判決除認被告符合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外,於量刑時,並就被告犯罪情節、其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是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其他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如上,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量刑亦稱妥適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  6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07
    應執行刑
   撤銷 
   上訴駁回 
...
上訴理由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一、本院查: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丙○○、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被告丙○○、戊○○上訴意旨均以其等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原審所為量刑審酌既有前述未合,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上開犯行所定之應執行刑既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院方
二、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丙○○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戊○○、丙○○及其等辯護人均陳稱坦承犯行,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情,復經本院於審理中確認(見本院卷第166、167頁),足徵被告戊○○、丙○○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沒收」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關於科刑及沒收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自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參與詐欺、洗錢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係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足見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與「黃宇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
依前開規定就其所犯洗錢罪應減輕其刑,雖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無從逕予減刑,惟仍列入後述量刑事由一併審酌
犯罪所得合計僅650元甚為低微,並表示願以公益捐方式以贖前愆,堪認其非無悔意,經此次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止,因認被告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戊○○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112.06.07
    應執行部分暨被告部分,均撤銷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柒月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上訴理由
二、被告林○○、林○○上訴意旨雖均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有不當等語
從而,被告袁○○等人執上述事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認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袁○○、林○○、邱○○、林○○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加重強盜得利罪,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等語,則無理由(詳後述)
院方
從而,被告袁○○等人執上述事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認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袁○○、林○○、邱○○、林○○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加重強盜得利罪,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等語,則無理由(詳後述)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袁○○、林○○、邱○○、邱○○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袁○○、邱○○、林○○、林○○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不另論以傷害罪
應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尚無證據可認其等另有基於強盜得利之犯意聯絡,迫使傅○○不能抗拒而簽發所謂24萬元債務清償證明之事(詳後述),原判決認其等係犯刑法第328條第2項之強盜得利罪,亦有違誤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6.06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訴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院方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林○○犯如其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被告許○○犯如其附表三編號2、5所示犯行,並敘明其等此部分量刑之依據及許○○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原審判決第30-31頁),經核此部分之量刑妥適,並無足以構成撤銷事由之違法、不當
惟原判決就被告許○○部分,敘明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告訴人石○○、李○○受有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告訴人等遭騙財物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並考量許○○犯後坦承犯行(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及業與李○○成立和解及其履行情形,再參其前科素行,並酌以其於本案詐欺集團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受騙金額,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5犯行(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之刑度,並衡酌許○○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核屬偏低度之宣告刑、執行刑,並無過重之情,被告許○○之上訴並無理由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㈠被告林○○上訴後,於本院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4(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2)告訴人石○○、王○○和解,已各賠償1萬元、2萬元,有和解書2份、存摺影本、轉帳資料、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9-143、167-169頁),是林○○此部分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洽,林○○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之量刑過重,非無理由
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思過悔改,所涉犯罪情節輕微,現已覓得正當職業,在○○工作,亦與告訴人石○○、王○○、李○○均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確有悔悟之心,客觀上應有可憫恕之處等語
敘明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告訴人石○○、李○○受有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告訴人等遭騙財物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並考量許○○犯後坦承犯行(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及業與李○○成立和解及其履行情形,再參其前科素行,並酌以其於本案詐欺集團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受騙金額,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5犯行(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之刑度,並衡酌許○○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核屬偏低度之宣告刑、執行刑,並無過重之情,被告許○○之上訴並無理由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112.06.06
   原判決關於、、、、、、、、部分,均撤銷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伍月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伍月  
...
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檢察官循告訴人丁○○、戊○○、寅○○及丙○○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庚○○、癸○○、辛○○、辰○○、乙○○、子○○、甲○○及卯○○除犯傷害罪外,尚應構成毀損罪,及原審對庚○○、己○○、癸○○、辛○○、辰○○、乙○○、子○○、甲○○及卯○○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庚○○、己○○、癸○○、辛○○、辰○○、乙○○、子○○、甲○○、卯○○部分,均撤銷改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對被告丑○○宣告無罪之採證尚有違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綜上所述,檢察官循告訴人丁○○、戊○○、寅○○及丙○○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庚○○、癸○○、辛○○、辰○○、乙○○、子○○、甲○○及卯○○除犯傷害罪外,尚應構成毀損罪,及原審對庚○○、己○○、癸○○、辛○○、辰○○、乙○○、子○○、甲○○及卯○○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庚○○、己○○、癸○○、辛○○、辰○○、乙○○、子○○、甲○○、卯○○部分,均撤銷改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對被告丑○○宣告無罪之採證尚有違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庚○○等8人毀損犯行有罪之心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庚○○等8人有此部分毀損之犯行,原應對被告庚○○等8人所涉毀損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渠等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丑○○傷害及毀損犯行有罪之心證,自不能證明被告丑○○犯罪,應依法為被告丑○○無罪之諭知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等 112.06.07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訴理由
二、駁回上訴(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之理由:㈠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未與告訴人謝○○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判決僅量處拘役50日,實屬過輕云云
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本院尚難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之理由:㈠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為被告緩刑之諭知,未附加任何負擔,難收警惕之效,反而助長其僥倖之心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院方
查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失慮不周,因案發當時被告工作不順遂及身體不適,因而懷疑告訴人對被告有養小鬼下符咒的行為所致,一時情緒失控而犯下本案,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4名小孩均已成年,擔任按摩師傅,但因情緒問題表現不佳,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㈢檢察官固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核原審業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俱已說明如前,所處之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平等或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難謂有何失出失入而須改判之情事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然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4名小孩均已成年,擔任按摩師傅,但因情緒問題表現不佳,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㈢檢察官固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核原審業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俱已說明如前,所處之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平等或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難謂有何失出失入而須改判之情事
並不斷當庭指責告訴人之不是並未見有為修補犯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亦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難認已真誠悔悟;復無證據得認被告與既有家庭成員保持良好關係,亦無證據得認其與社區存有正向連結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7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
院方
2.經核原審就前開部分認事用法及宣告沒收,均無不合,各罪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亦屬允當,被告蔡○○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被告此部分所為,於偵、審中均為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已如上述,原審未予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是被告林○○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6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並無證據證明其販賣前持有該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其販賣前持有該毒品之行為既不構成犯罪,自無為販賣行為吸收之理
被告蔡○○尚另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對社會安全秩序均有所影響,並助長毒品氾濫,尚不足認其等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本件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為減輕之必要
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此部分已取得犯罪所得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於偵查中坦認已取得各次販賣價金共11,000元等語(偵二卷第173至179頁計算式:1,500+1,500+1,500+1,500+1,500+1,500+2,000=11,000),此部分即屬被告蔡○○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蔡○○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  5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06
   原判決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上訴理由
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胡○○之證詞與被告所辯是透過胡○○認識許○○,經許○○告知可提供帳戶代收香港電商貨款以賺取2%報酬之事等情相符,且胡○○僅係將許○○所述傳達給被告,許○○根本未提及過「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伊與胡○○不認識亦不知悉「謝○○」等人究竟有何從事詐欺之情節,係在被告玉山帳戶遭凍結後胡○○質問許○○,許○○又改稱收款是類似比特幣、博弈,伊等才知道受許○○所騙,顯難認被告有何與胡○○、許○○、「謝○○」等人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主觀上故意及客觀上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係認代收香港公司之臺灣地區電商貨款,並有查詢該公司確實登記存在,且許○○為具有統一促進黨總裁特助身分之政治人物,被告亦認為許定修應不可能從事詐欺犯行,因而提供被告自己頻繁使用的玉山銀行帳戶代收貨款,與一般實務上認定成立詐欺犯行者,係提供銀行帳戶予不具信任關係或不認識之陌生人使用之情節不同,自不能單憑許○○及胡○○之證詞,即遽認被告於提供玉山帳戶時,主觀上已有預見或已認識許○○或詐騙集團係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等相關犯罪事實;且被告提供玉山帳戶及後續轉帳之行為,均係本於代收電商貨款之目的,在同一事實歷程本於同一目的所為,難以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且告訴人林○○、張○○、黃○○及被害人陳○○匯款至玉山帳戶之時間均為110年10月18日、19日,時間至為緊接,被告又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之,自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
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㈡次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自然人或法人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不合理之理由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資金,並指示將款項領出交付,應可認識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因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而被告於原審自承其為00年次生,大學肄業,自行開立公司,從事佛具及神像雕刻行業(見原審訴字第365號卷第152頁),足見其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公司運作及銀行帳戶使用方式有所了解,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對於許○○所稱「為香港貿易公司電商代收貨款」一節,乃香港法人向遠在臺灣、素無往來之被告借用金融帳戶收取貨款,並給付高額之2%報酬,徒增款項遭侵吞無法收回之風險,並非正常收受貨款之方法,凡此顯悖常情之處,應可預見;再依證人胡○○於原審審理中所述:當初是伊介紹許○○給被告認識,許○○說要請被告代收香港公司的臺灣地區電商貨款,因為他信用破產,所以要被告提供玉山帳戶作為代收貨款的帳號,伊等也擔心這件事會違法,所以有向許定修確認過,伊等有問他金錢來源,他一開始說是統促黨黨部那邊的錢,是電商代收貨款,後來就覺得跟他講的轉帳金額不一樣,伊等就一直問他;伊是統促黨黨員,政黨資金應該是不能沒有經過正式的黨部帳戶就進入私人帳戶;許○○跟被告只有講過電話而已,許定修在過程中的聯繫都是透過伊轉達給被告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65號卷第110至122頁),可知被告於提供玉山帳戶時,對於帳戶用途及資金來源是否合法已非無疑,且被告均係透過胡○○聯繫證人許○○,被告與許○○亦非熟識,經其等詢問證人許○○,先稱是代收貨款,又稱與統促黨有關,然觀許○○提供予胡○○及被告之委託書及臺灣地區電商貨款明細均無一字與統促黨有關(見1403卷第25、27頁),是許○○所稱資金來源亦有反覆不明之處,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來源及去向均屬可疑,然被告仍依許定修轉知胡○○之指示收款及轉匯款項,容任使用玉山帳戶之集團成員得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足堪認定被告具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並有參與提供帳戶收款,轉帳等詐欺、洗錢之行為,是其確有與胡○○、許○○、「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張○○、黃○○及被害人陳○○,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轉匯該等款項以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行為,是被告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堪認定
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被害贓款由玉山帳戶轉匯至指定帳戶,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各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均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犯罪時間各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提供被告自己頻繁使用的玉山銀行帳戶代收貨款與一般實務上認定成立詐欺犯行者,係提供銀行帳戶予不具信任關係或不認識之陌生人使用之情節不同,自不能單憑許○○及胡○○之證詞,即遽認被告於提供玉山帳戶時,主觀上已有預見或已認識許○○或詐騙集團係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等相關犯罪事實;且被告提供玉山帳戶及後續轉帳之行為,均係本於代收電商貨款之目的,在同一事實歷程本於同一目的所為,難以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且告訴人林○○、張○○、黃○○及被害人陳○○匯款至玉山帳戶之時間均為110年10月18日、19日,時間至為緊接,被告又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之,自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 112.06.08
   原判決撤銷 
共同犯加重強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年  
共同犯加重強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上訴理由
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坦承傷害、妨害自由犯行,然均否認有加重強盜犯行,惟此並無足採,已詳如前述,被告2人上訴另以本案即便構成強盜罪,亦應係未遂犯,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院方
均係犯刑法第328條之強盜未遂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情形,即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係犯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亦當庭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之法條,對被告2人之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何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應包括於強盜行為內不另論以私行拘禁罪;另被告2人於強盜過程中,因上開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然查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係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應認此乃被告2人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傷害罪,併予敘明
然均否認有加重強盜犯行惟此並無足採,已詳如前述,被告2人上訴另以本案即便構成強盜罪,亦應係未遂犯,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112.06.07
   原判決撤銷 
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  有期徒刑陸月  
院方
㈤原審判決認本件證據不足證明被告被訴犯行,惟本件被告應成立本件犯行,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係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
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在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接續而為,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惟本件被告應成立本件犯行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係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重傷害 112.06.08
   原判決撤銷 
犯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和解書內容向周黃志寬支付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上訴理由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350萬元(已先給付300萬元),均如前述,故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即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前述違誤之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院方
四、上訴之論斷: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並無重傷害之故意,應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已如前述,原審論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已有未恰;②本件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以觀,如科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罰,客觀上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之處,而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洽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有所改善,暨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及手持玻璃酒瓶毆打告訴人臉部、頭部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銀行法 112.06.07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  有期徒刑伍月  
院方
業據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惟因與原審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審判決第15頁第27行至第19頁第5行)
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
均係利用不知情之人以實施自己之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  4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網路上販售之商品皆為手工訂製商品,工時較長,有時會因師傅訂單工作量大而延誤,並非刻意延緩不出貨,被告有交易疏失及糾紛都誠心處理,並非詐騙,被告經營網拍珠寶20年,信用良好,但還是有客戶直接客訴網路平台,使被告帳戶無預警停權,因而無法開啟帳戶,查看資料及出貨,以致造成對告訴人凌○○、宋○○(下稱告訴人2人)疏失,被告深感抱歉云云
㈤綜上,原判決因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並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㈤綜上,原判決因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並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5.31
   上訴駁回 
院方
(二)經本院審酌槍枝、子彈均對公眾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竟以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復持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槍枝、子彈,其非法製造、持有槍枝、子彈之手段、情節,顯已對社會治安存有相當隱憂,而我國嚴禁非法製造、持有槍枝、子彈,並就非法製造、持有槍枝定以重刑,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週知,就被告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均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主張其因不當嗜好而違法持有槍砲,惟其坦承本案犯行,勇於接受處罰,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自無可採
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及定應執行刑,尚屬妥適,均如前述;又原審所定被告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7萬元,均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方法及範圍(即有期徒刑部分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8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0年10月為上限;罰金部分以最多額宣告刑5萬元為下限,以各刑合併之金額10萬元為上限),且原審已於理由欄中說明定此應執行刑之理由,所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罰金刑均已給予被告相當程度之減輕,並無違反應受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實已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無濫用量刑裁量權限情事,亦無違背公平正義而輕重失衡之情形,所定應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況被告別無其他減刑事由,復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均經本院敘述如前
充其量亦僅屬其內心之犯罪動機而已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符
業已該當非法製造槍枝犯行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業如前述,被告辯稱其僅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並非製造槍枝云云,自無可採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曾供出毒品來源為陳○○及蔣○○二人,原審未予查明,致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係其第一次販賣毒品,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112.06.07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案發當時被告騎乘機車在新田路上要待轉中華四路時,被告發現有一台機車跟在被告後面,被告感到害怕,為何該車要跟被告那麼近,之後被告聽到後方機車加速聲音,該車不到幾秒鐘就衝上來並撞上被告機車,被告感覺到機車車牌被撞到,也感覺到身體有疼痛感及我後方有人倒地的聲音,被告便騎到比較安全地方,當時旁邊還有一台白色轎車,被告此時已受驚嚇全身無力,由此可知案發當時並非被告騎車撞擊被害人,被告也沒有致被害人受傷,本案是被害人騎機車從後方追撞被告機車車尾,被害人與被告和解時口氣態度很差,本案被害人有點蓄意,是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因而發生車禍事故,應諭知被告無罪
㈡上訴意旨主張其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之過程,業據原審調查被害人之歷次陳述,並勘驗比對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11至25行),經核被害人所為陳述始終一致且有上開非供述證據方法可茲補強證明,並認定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2條第1款、第9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而應擔負本案肇事責任(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7至22行),另就上訴意旨所執同一陳詞詳予批駁為不可採(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2行至第5頁第6行),被告仍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經核不可採
㈢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審未將本案送交通事故鑑定而有調查證據不備之違法,惟查:本院審核原審上開證據調查方法,足可認定被告應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責,況被告已於原審111年12月27日審判程序時,先經審判長詢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被告答:「沒有」,再經審判長二度詢問:「尚有證據調查?」,被告答:「沒有」(見原審卷第130、134頁審判筆錄),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證據調查不備,自無理由
本案重要待證事實即被告究竟違反何項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並有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業經原審以上開證據方法調查、認定明確,本院審核後亦屬合法妥適,是上訴意旨主張應送交通事故鑑定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之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2條第1款、第94條第2項、第3項規定,業據刑事法院認定明確,是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已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有無行政交通違規及裁罰是否過重等情,請求停止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部分,依據上述說明,並無理由
查原審就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被害人未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被害人之身心及家庭狀況部分均有調查、斟酌(見原審判決第6頁第2行至第13行),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始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悟,或對本案之法敵對意識有因偵審程序而降低,本院審酌後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諭知
院方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審依據被告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顏○○(下稱被害人)之證述、高雄市政府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暨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111年11月8日勘驗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方法,認定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確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有逐一指駁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原審前述所為論斷,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審未將本案送交通事故鑑定而有調查證據不備之違法,惟查:本院審核原審上開證據調查方法,足可認定被告應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責,況被告已於原審111年12月27日審判程序時,先經審判長詢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被告答:「沒有」,再經審判長二度詢問:「尚有證據調查?」,被告答:「沒有」(見原審卷第130、134頁審判筆錄),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證據調查不備,自無理由
本案重要待證事實即被告究竟違反何項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並有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業經原審以上開證據方法調查、認定明確,本院審核後亦屬合法妥適,是上訴意旨主張應送交通事故鑑定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4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5.31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為109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5年內,未曾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不符合累犯之要件,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原審判決主文諭知被告為累犯,容有誤會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又上開②及④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1月3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金簡上字第5號卷第134至145頁),顯見均非執行完畢後5年內而為本案犯行,是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5年內,確未曾因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自不符合累犯要件;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論及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院方
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因而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7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院方
惟被告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同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原審漏未論及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
又原審判決之後,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楊○○、編號5所示告訴人游○○部分請求併辦,此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併辦部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㈢檢察官以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毫無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積極作為,顯見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戊○○及告訴人游○○調解成立,並已賠償渠等部分之損失,業如前述,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亦無理由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且迄今未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毫無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積極作為,顯見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戊○○及告訴人游○○調解成立,並已賠償渠等部分之損失,業如前述,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亦無理由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6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李○○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永豐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6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多數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中信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4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7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迄今未與告訴人方○○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左側外踝骨折等傷害,對告訴人身心造成相當重大之影響,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亦未主動聯繫告訴人表達致歉等意,足認其犯後毫無悔意,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已有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實已將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列為量刑審酌事項,經核亦無顯然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量刑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依上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㈡、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已表明係因認原審量刑顯然失之輕縱,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本案僅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已有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實已將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列為量刑審酌事項,經核亦無顯然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量刑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依上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7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准予宣告緩刑,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1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希望可以與告訴人丙○○和解,請法院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7頁)
院方
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其量刑之理由,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被告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且業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尚未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6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緩刑 
院方
然查:㈠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除幫助詐欺份子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詐欺份子向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乃被告上訴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且併予審理,容有未洽
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他人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層轉匯至被告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8
   上訴駁回 
院方
事實及理由一、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3頁),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及原判決之刑,不及於犯罪事實,則本院自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審查檢察官之上訴有無理由,故此部分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3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6
   原判決撤銷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緩刑 
院方
自形式上觀察致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發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誤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6.06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自動步槍,  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  
上訴理由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非法持有之槍砲、彈藥數量龐大,且為累犯,然原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科刑時審酌一切情狀後,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10月,無視其餘因論罪而遭吸收之大量槍枝及子彈,輕忽被告非法持有大量可輕易用於取人性命之致命兇器,難認妥適,另就檢察官起訴槍砲、移送併辦毒品部分一併審理,有所違誤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友人「死囡仔忠」保管槍彈,是在蕭○○案之前,只是蕭○○案先被查獲、判刑,被告並非在蕭○○案後又著手犯下本案,無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不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警方依秘密證人A1、A2之檢舉,持搜索票至○○○路、○○○處所執行搜索,均未查獲被告持有槍枝之確切證據,可見警方之合理懷疑已不存在,難謂已發覺被告所犯之罪,則被告主動供出槍彈存放於王○○住處及貨櫃屋內,應構成自首,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槍彈原非被告所有,被告受託存放期間友人亡故,被告不僅未將其變賣他人獲得鉅款,趁機牟取暴利,任令其流入市面,造成危害,亦未做己用、他用,而造成社會危險,被告所為與擁槍自重、逞兇鬥狠之不肖份子有別,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原審對被告併科罰金100萬元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惟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倘依3千元折算1日時,僅為334日(計算式:0000000/3000=333.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未逾1年,即無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從而,原判決關於易刑標準之諭知,於法有違,且對被告不利,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非法持有之槍砲、彈藥數量龐大,且為累犯,然原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科刑時審酌一切情狀後,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10月,無視其餘因論罪而遭吸收之大量槍枝及子彈,輕忽被告非法持有大量可輕易用於取人性命之致命兇器,難認妥適,另就檢察官起訴槍砲、移送併辦毒品部分一併審理,有所違誤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友人「死囡仔忠」保管槍彈,是在蕭○○案之前,只是蕭○○案先被查獲、判刑,被告並非在蕭○○案後又著手犯下本案,無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不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警方依秘密證人A1、A2之檢舉,持搜索票至○○○路、○○○處所執行搜索,均未查獲被告持有槍枝之確切證據,可見警方之合理懷疑已不存在,難謂已發覺被告所犯之罪,則被告主動供出槍彈存放於王○○住處及貨櫃屋內,應構成自首,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槍彈原非被告所有,被告受託存放期間友人亡故,被告不僅未將其變賣他人獲得鉅款,趁機牟取暴利,任令其流入市面,造成危害,亦未做己用、他用,而造成社會危險,被告所為與擁槍自重、逞兇鬥狠之不肖份子有別,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自動步槍、非制式衝鋒槍、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獵槍、非制式獵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既有單純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自動步槍罪,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復經被告主動帶同警方前往貨櫃屋起獲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並與上開持有槍枝、子彈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移請併辦等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等 112.06.08
   原判決撤銷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為被告於審理時已與員警賴○○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是考量上開情節,認對被告縱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固非無見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依上開說明,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院方
惟查:被告與員警達成和解等情,係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列「犯罪後之態度」量刑時應注意審酌之事項,難認即屬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犯罪名,究有如何特殊之原因、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而有堪以憫恕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均未置一詞,恐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是本件原審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是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則係損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係侵害社會法益,且當時執行職務之警員除賴○○外,另有警員張○○,自未能以賴○○個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賠償3000元,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所有損害,且加重妨害公務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參諸被告係因與其母發生衝突,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且警員當時均身著制服,一望即知係依法執行職務,惟被告非但未停止其行為,甚且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以鐵絲1條捆綁於手上,再朝警員賴○○之頭部、雙手毆打,並對警員張○○作勢攻擊,致警員賴○○受傷,復對警員賴○○、張○○辱罵,以貶損警員執行職務之威信,而以此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惡性非輕,則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犯加重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罪,究有如何特殊之原因、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而有堪予憫恕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並未詳述其理由,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  3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6
   原判決撤銷 
   無罪 
院方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不論是否成立犯罪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7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撤銷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7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無罪 
院方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  3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6.06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無罪 
   上訴駁回 
院方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癸○○對於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上開工作,及有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金融帳戶帳號轉交張○○設定為張○○名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操作張○○帳戶轉帳、指揮張○○領款而有犯罪事實㈠、㈡⒈、⒉、㈢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犯罪事實㈡⒊、⒋及㈣部分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犯罪事實㈡⒊及㈣部分,丙○○係受丁○○指揮及與之對接,癸○○實際上僅有一次點開丙○○帳戶網銀確認該APP有無登入狀態,甚至沒有以該帳號網路銀行進行小額匯款測試,後續即將該網路銀行資料交予他人,未再接觸或獲悉與該網路銀行有關之資訊或設備,其後款項是否入帳、網銀之轉帳,均由子○○通知丁○○,丁○○再通知丙○○,丙○○領款後再交給丁○○,癸○○全未經手,不能因此認定與丁○○、丙○○係屬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㈡⒋部分,癸○○未曾見過壬○○,亦未向之收取東西,壬○○之身分證影本、銀行存摺封面、手寫網路銀行帳戶等資料都是子○○提供,且依壬○○歷次供述,其係與小楊之人接洽購買泰達幣事宜而收受上開款項,此部分確實與癸○○無關,不能僅因壬○○帳戶内有被害人匯入款項,即將此部分犯行歸責癸○○,原審未進一步查證子○○商請癸○○要求丙○○設定壬○○之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理由為何,率認定壬○○係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車手,同時認定癸○○就該指示設定之行為同構成犯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再者,縱認癸○○測試丙○○玉山銀行帳戶網銀之行為及指示丙○○將壬○○銀行帳戶綁定為其國泰世華銀行約定帳號之行為構成犯罪,所為至多僅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等語
⑵被告癸○○於警詢、原審均坦承有將子○○提供予其之金融帳戶帳號轉交給丙○○,設定為丙○○名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以供作為轉帳詐欺贓款使用(偵字第38934號卷一第146頁;原審卷三第102至103、149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原審之證述相符(偵字第31150號卷一第368頁;原審卷二第124至125頁),並參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將壬○○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及丙○○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1月5日將壬○○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有丙○○前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轉入帳號資料、轉帳約定明細查詢附卷可稽(偵字第38934號卷一第377至378頁、第387頁),足認被告黃○○確有將壬○○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丙○○,供其設定為丙○○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約定轉入帳戶,復依被告癸○○自承參與本案欺集團,將詐欺所得款項多層次轉帳,於警詢亦供承此舉係將詐欺贓款處置、多層化後再整合等語(偵字第38934號卷一第146頁),其對於子○○提供壬○○帳戶資料,並指示設為丙○○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之目的顯然知之甚明,所辯原審未查證子○○商請其要求丙○○設定壬○○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理由,即認定癸○○該指示設定之行為構成犯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可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負面評價,則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揭明上旨,本院予以尊重
另其上訴雖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審就本案量刑,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自不得指為違法
且原審就癸○○所犯法定本刑最輕為有期徒刑1年之加重詐欺罪,依告訴人受害金額各為112萬元、44萬元、226,549元及9萬元,以及和解履行賠償情形,各量處有期刑1年4月、1年3月、1年2月、1年2月,核屬偏低度之量刑,另於總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2年4月,亦無過重之情,被告癸○○此部分上訴所指,亦無理由
僅其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被告癸○○有罪部分,至原審對被告癸○○判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理由欄乙,詳判決第38頁第26行至第45頁第14行),依上開說明,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依上所述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所辯其行為至多僅構成幫助犯云云,亦無可採
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所辯所為僅構成幫助犯云云,亦無可採
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與犯罪事實㈠~㈣各該犯行之同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從一重,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自白另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法院審理時,亦自白不諱,然其本案犯行,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僅其就被訴共同對告訴人乙○○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其無罪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風化 112.06.07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犯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罪 
上訴理由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就被告於105年6月間對A女犯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最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構成累犯,但不應加重其刑一節,尚有誤會,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院方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就被告於105年6月間對A女犯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最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構成累犯,但不應加重其刑一節,尚有誤會,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然該案甲女所從事性交易所得均由被告所獲取A女並未獲有利益,卻仍順從於被告之行為、共同參與被告之犯行,益顯見A○○時已因個人信仰,深信被告具有驅使神鬼之能力,對於被告所述性交易與神力之說之關連性深信不疑,始會於無利可圖之情形下,仍順從於被告與其共同為重罪犯行,應可佐證A女上開證述,因受被告鬼神之說壓制心理,而屈從於被告從事性交易行為,並將性交易所得悉數交付與被告之說法,堪以採信
係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6.06
   撤銷 
   無罪 
   上訴駁回 
...
院方
㈡查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並未爭執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有何違反真意或遭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抑或警詢筆錄記載與其證述內容有不符之處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情形,而證人張○○之警詢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諸如109年4月3日當天是先拿槍或先取餐等案發經過細節,縱未盡相符,惟本院審酌其為警詢陳述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且當時對於案情之陳述受其他外力干擾之程度較低,筆錄內容亦經其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依其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證人張○○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郭○○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被告郭○○上訴主張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被告郭○○被訴販賣C群子彈部分:被告郭○○被訴於109年6月19日販賣C群子彈部分,犯罪事證不足,應為無罪諭知,業經論述如前,被告郭○○執此上訴,否認有販賣子彈犯行,非無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自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就郭○○被訴販賣子彈部分,改為無罪諭知
先於109年9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視訊方式,向劉○均兜售槍彈,已展露犯罪故意,適劉○均於翌(8)日為警查獲,遂協助司法警察查緝槍彈上游,而佯稱欲向郭○○購買槍彈,使郭○○取出槍彈進行交易,以利警方當場逮捕等情,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郭○○已著手實施販賣槍彈之行為,然因劉○均實際上並無買受槍彈之真意,始未能完成槍彈交易而未遂,自堪認定
係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就事實三即販賣B槍及B群子彈部分,則係違反(現行)同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
係違反(現行)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
各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以一販賣行為同時犯(修正前)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現行)非法販賣子彈等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就事實三部分,則是以一販賣行為同時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等二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斷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固屬不當而應予非難,惟其於查獲後自始坦承此部分犯行,並供出其所販賣之B槍來源為蔡○○,並積極配合警方追緝,終使警方查獲蔡○○,雖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詳後述),然對社會治安之維護仍有相當助益,經審慎斟酌前揭各情,認被告郭○○就事實三所犯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後,仍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記載蔡○○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並進一步在理由欄貳、二、(三)罪數競合部分,論及蔡○○非法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所犯非法販賣槍枝、非法販賣子彈部分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在理由欄貳、二、(四)、3所示認定蔡○○並未供出上手部分,再次提及「蔡○○雖供述本案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來源」等語,不僅事實與理由矛盾,且是就未受請求之事項為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犯罪事證不足應為無罪諭知,業經論述如前,被告郭○○執此上訴,否認有販賣子彈犯行,非無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自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就郭○○被訴販賣子彈部分,改為無罪諭知
 
******  3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過失傷害 112.05.31
   原判決撤銷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院方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就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31
   原判決之刑撤銷 
犯二、前開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  
   緩刑 
院方
(3)上開刑罰減輕事由、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均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宣告刑度撤銷予以改判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正犯詐騙被害人吳○○、張○○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且該帳戶之提款卡復已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況該帳戶內款項旋於數分鐘內業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是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秩序等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等因子,僅為刑法第57條法定刑內之量刑依據,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法定刑外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院方
2、原審量刑並無不當:(1)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
可見其等僅係偶然聚集3人以上而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與預謀聚眾犯罪者顯有不同
致告訴人盧○○手腳受傷、被害人王○○住處鐵捲門及停放在外車輛車尾凹陷、告訴人陳○○住處門外花卉、洗碗台白鐵製筒子毀損可徵被告郭○○、楊○○本案犯罪後所生損害尚非嚴重;且因案發時係深夜0時,人車鮮少(見111年度偵字第1458號卷第85至95頁所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又於告訴人盧○○持番刀防衛時,雙方衝突即告結束,各自離去,時間僅短短數分鐘,衝突尚未明顯擴大,對於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非重,對公眾安寧之影響有限
並均與告訴人盧○○及陳○○和解被害人王○○亦表示本案不再追究,足認被告3人對自身所為顯然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被告郭○○自陳本身為國中畢業、被告楊○○自陳本身為國中肄業、被告鄭○○自陳本身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被告郭○○自陳已婚,須扶養正懷孕之被告鄭○○及即將出生之女兒,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而被告楊○○自陳未婚,須扶養2名兒子,現從事汽車修護業,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鄭○○自陳已婚,目前懷孕中,現無業,仰賴被告郭○○之存款維生,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以及告訴人盧○○及陳○○、被害人王○○與檢察官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後,分別量處被告郭○○有期徒刑4月、被告楊○○有期徒刑3月、被告鄭○○拘役30日,經核尚無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或其他顯然濫用裁量權等情事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被告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被告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雖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郭○○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款、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嫌;被告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3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6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緩刑 
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7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拘役拾日  
   緩刑 
上訴理由
㈡本案係由被告吳○○、賴○○(下合稱被告2人)提起上訴,依被告2人所陳上訴意旨,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3頁、第60至61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李○○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3、61至62頁)
被告2人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㈡本案係由被告吳○○、賴○○(下合稱被告2人)提起上訴,依被告2人所陳上訴意旨,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3頁、第60至61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惟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元等情,有民國112年4月21日和解書1紙存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15頁),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人嗣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容有未洽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有如前所述,犯後已有悔意,堪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8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犯上開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上訴理由
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時表明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嗣於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包括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部分等語(見金簡上字卷第218頁),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其餘被告已表明未上訴部分,不在審理範圍,則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論罪),均以原審判決為基礎,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有躁鬱症及輕度智能障礙,案發時因遭銀行催繳債務壓力遽升,復因處於躁症發作期,導致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不足,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院方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不在審理範圍則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論罪),均以原審判決為基礎,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載(如附件)
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同時提供3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乙○○等5人均遭詐騙後交付財物,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5人之財產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3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7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貳、實體方面: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賈○○駕駛已註銷車牌之車輛、犯後態度惡劣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此次車禍造成告訴人精神及財產上損害甚鉅,參酌犯罪所造成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被告量處刑度應較重,方符罪刑相當性原則等語
院方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為審理
基此,上訴人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非有據,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7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同法第361條係關於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之規定,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既無準用該條項規定,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
是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院仍應與以實體審理
二、本件被告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分別判處拘役15日、10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院方
經核原審判決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且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則原審判決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查本案被告雖聲明上訴,惟並未附理由,且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均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拘役15日、10日,且定應執行刑拘役20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112.06.06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本案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明示僅就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違誤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21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僅就科刑上訴(本院簡上卷92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沒收與否之認定部分
參、上訴駁回之說明: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告訴人無法成立和解,是因為告訴人提出之和解金額過高,希望能再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以利重新量刑等語
院方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記載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三(一)、四部分(如附件)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3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6
   上訴駁回 
   緩刑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6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林○○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告訴人林○○受有新臺幣(下同)32萬元損失,本件被害人數共計12人(上訴理由書誤載為11人),被害金額高達120餘萬元,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又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檢察官及被告無法向管轄第二審高等法院上訴,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而有撤銷改判之必要等語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影響當事人審級利益,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影響當事人審級利益,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但並未賠償告訴人郭○○等12人所受經濟損失多數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若未予賠償,則無從原諒被告等情,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郭○○等人遭騙款項總金額甚高、被告上開土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期間甚長、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居無定所等一切具體情狀等語,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非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有併科罰金10萬元,已就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審酌事項,均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復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救濟,並無侵害當事人審級利益之情事,是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及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自應予維持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112.06.06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FACEBOOK之留言是根據自己親身經歷講的,並非無的放矢,告訴人乙○○在104年間因財產紛爭對家人提告後,就多次聯合訴外人即其好友董○○不斷騷擾我及弟弟,並曾多次出手打傷我及弟弟,此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879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判決可證,其後董○○更於105年4月28日晚間帶同大批黑衣人意圖再次對我們暴力相向,幸警方及時趕到,否則我跟弟弟真有可能被打死,故我稱告訴人「買兇意圖殺害自己兄弟」、「烏龍謝桌」、「光華路附近的鄰里對此人非常唾棄」係有憑有據等語
㈤綜上,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院方
雖屬對於家庭成員故意實施騷擾之行為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已如上述
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5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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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6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撤銷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112.06.08
   原判決撤銷 
   不受理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2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銀行法 112.06.08
   撤銷 
上訴理由
檢察官及被告巫○○、胡○○3人在原審之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審判決就此沒收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巫○○、胡○○等3人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改諭知就被告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被告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00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分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罪刑部分,仍認被告巫○○、胡○○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駁回被告巫○○、胡○○此部分之上訴
且認定沒收所依據之事實、適用之法律自應以本院前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犯罪名為據,合先敘明
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巫○○、胡○○等3人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7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撤銷 
犯上開撤銷之宣告刑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緩刑 
...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一審開庭時是願意認罪的,但因認知差異,導致被認定為不認罪,現上訴二審承認犯罪,並願與被害人和解,故原審判太重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但書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2條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1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7
   原判決撤銷,發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固非無見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  1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25
   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共貳罪)及民國109年10月2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罪刑(不含沒收)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犯轉讓禁藥罪,貳罪  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院方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㈣、㈤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如事實欄一㈥、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均屬故意之犯罪且本案犯行較諸前案施用毒品案件情節及罪質均更為嚴重,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堪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經審酌後認為就被告本案各犯行,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除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其後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均坦承犯行原審此部分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認罪之犯罪後態度,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尚難謂允當
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為不同評價,均經原審詳予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上訴,第二審 第367條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第二審 第372條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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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0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于○○(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該判決書正本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寄送至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由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存卷(見原審卷第331頁),嗣被告於112年3月9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內,向其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其上訴狀經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惟其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待後續補齊」等語,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有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9頁)
經本院於112年5月8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2年5月11日寄送至被告住所地「臺中市○○區○○路00號」(被告此時已執行完畢釋放),由其同居人廖○○收受,已合法送達,此有本院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4、67頁),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依照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  1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6.07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主觀上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客觀上亦有駕車衝撞91餐酒館之事實,而證人陳○○、陳○○依其親身經歷,均感覺被告蔡○○係衝撞店門,而非不慎擦撞,原審採信被告蔡○○辯詞而認其僅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場助勢罪,即有不當,且量刑亦屬過輕
況且,被告蔡○○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改口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77、338頁),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蔡○○量刑過輕而不當等語,難認可採
至於被告陳○○、楊○○雖持有兇器而犯本案,但所持者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棍棒,且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已如前述,則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難認有何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而有不當等語,並無理由
院方
2、原審已以被告蔡○○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另案被告黃○○與許○○間之細故糾紛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自陳○○肄業、從事白牌車駕駛、與脊椎斷裂之重度殘障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酌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綜觀上情,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至於被告陳○○、楊○○雖持有兇器而犯本案,但所持者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棍棒,且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已如前述,則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難認有何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而有不當等語,並無理由
尚知悔悟而被告林○○甫下樓即遭人槍擊右臂而受傷,依其犯罪情節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因認就其等3人之犯行,尚無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毫無悔悟之意且被告黃○○、魏○○手上均持有棍棒兇器助勢、被告張○○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空鳴槍,犯罪情節及侵害社會秩序安全嚴重,而均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
A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  1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112.06.07
   原判決撤銷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加重竊盜犯行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惟查本院認被告係基於間接故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原審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犯之;且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樹木僅如附圖編號A1-A6及B1、B8、B9所示位置之本案樹木共9棵,原審認被告竊取之樹木為17棵(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其事實之認定,容有未洽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原審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犯之;且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樹木僅如附圖編號A1-A6及B1、B8、B9所示位置之本案樹木共9棵原審認被告竊取之樹木為17棵(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其事實之認定,容有未洽
未據檢察官起訴)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  1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112.06.07
   原判決撤銷 
犯攜帶兇器強盜罪  有期徒刑貳年  
   無罪 
院方
查本案經原審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實施鑑定,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之整體評估,認為被告於案發期間出現誇大妄想,造成其在辨識其行為違法有顯著減輕之狀況,於案發過程尚未出現導致完全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狀況,有該院111年6月28日院精字第1110009600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醫師洪○○鑑定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9頁至第331頁)
㈤本案搜索固有上述瑕疵,然經本院審酌本案執行搜索員警實有徵得其母乙○○之同意,雖證人乙○○當時並非被告同住家屬,然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身心障礙證明聯絡人為其;政府單位的人要找丁○○要跟其說等語(見原審卷第245、246頁),證人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根據我們瞭解,被告跟其母應該是有住在一起的狀況,所以我們認為母親是有同意權的,我們立即透過相關的資料查詢乙○○在梅川那邊醫院或是住處進行治療,派同事將其接來,當場其有跟她說因為被告是持刀,在社會上會有危害,其跟她勸說讓我們進入,乙○○是同意我們進入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至第237頁),要求執行搜索員警於搜索時即刻準確判斷何人具有同意權,確有窒礙難行之處,且被告開門時員警已見被告與嫌犯外型、服裝相同,確認被告為行為人,誠難認執行搜索之警員有明知違法並故意違反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或其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已臻重大
再者,經原審審酌被告罹有精神疾病之問題,並依辯護人聲請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於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如何、是否處於因精神障礙而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其辨識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之狀態等實施鑑定
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中之陳述多夾雜有荒謬詭誕之言詞,然其於原審訊問時辯稱:其沒有持刀反抗員警云云(見原審卷第26頁),復對證人徐○○之證詞表示不足採信云云(見原審卷第243頁),另主張證人丙○○之證述係違法、無效云云(見原審卷第372頁);又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主張精神鑑定無效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104頁),對證據能力部分主張證據無效、違法,係禁止使用之證據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109頁),並於審理中陳稱其是為無罪的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180頁);繼於本院本審訊問其對接押之意見時亦表示不准羈押其云云而為反對之意見(見本院本審卷第46頁),再於準備程序中指責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文字獄、其行為不受法律拘束云云(見本院本審卷第102頁),再對於訊問其是否不予羈押改至醫院等處所暫行安置之意見時亦能表示其不要住院云云(見本院本審卷第108頁),復於本院本審審理中指責本院違背法令云云(見本院本審卷第150頁),且對本院提示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時亦表示其並無任何前科云云(見本院本審卷第158頁),被告就被訴事實猶能否認犯行而為無罪之答辯,並爭執證據能力,且對羈押與暫行安置與否亦能表示反對之意見,堪認其於庭訊時雖有不能為完全陳述之情形,惟尚非無應訊能力,併此敘明
從而,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妨害公務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原審疏未詳酌上情,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應於這類犯罪行為予以寬認云云
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手段尚非兇殘犯罪所得復已由被告之母乙○○悉數償還,倘仍處以前揭經法定應減刑後之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引起社會一般普遍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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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猥褻等 112.06.06
   原判決撤銷 
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於隔著衣物撫摸告訴人甲之胸部及下體時,告訴人甲即有大叫、嘗試推被告下床等反抗舉動,而被告仍未住手,直到告訴人甲之叫聲驚醒打地鋪之證人劉○○後,證人劉○○仍有親眼目睹見到被告違背告訴人甲之意願,撫摸其胸部及下體之行為,始會拿刀出來喝斥被告,可見被告之上開行為明顯已有違背告訴人甲之意願,且其行為應非僅屬短暫、偷襲式,而有持續一段時間,故其上開猥褻告訴人甲以滿足其性慾之行為,自應已屬侵害告訴人甲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其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而非僅是乘告訴人甲不及抗拒而為擁抱或觸摸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而屬構成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明確,原判決未察,認被告本案所為,僅係乘告訴人睡眠中不及防備之時,偷襲、不當觸摸告訴人之胸部、下體,使告訴人心生不快、嫌惡之感,認事用法即非無違誤之處,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以臻適法
院方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依該條項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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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6
    應執行刑部分,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含門號0968559843號卡1枚)部分,均撤銷
   無罪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僅以其身體、家庭因素等,空泛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等語,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被告上訴意旨另以:附表編號13至16部分,均是黃○○個人之販賣毒品行為,與被告無關,對於藥腳楊○○、顏○○、卓○○、林○○如何與黃○○聯繫購買毒品,被告並不知情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至16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16有罪部分撤銷,另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院方
二、被告上訴意旨,僅以其身體、家庭因素等,空泛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等語,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原審不察,遽就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至16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16有罪部分撤銷,另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亦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7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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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銀行法 112.06.07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不受理 
院方
業據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惟因與原審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審判決第15頁第27行至第19頁第5行)
與先繫屬於他法院之另案既有被告及犯罪事實同一之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向另案承審法院以移送併辦方式辦理,乃其遽向原審重行起訴,即有不合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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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112.06.06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
  拘役及有期徒刑均緩刑參年  
...
院方
都是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的性騷擾罪;而被告犯罪事實㈢的犯罪行為則是犯刑法第224條的強制猥褻罪
犯罪時間不同、行為有別顯然是分別起意而為該等犯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即一罪一罰)
分別判處「本院宣告刑」欄所載的刑度並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㈠被告為本件性騷擾、強制猥褻等行為的犯罪手段(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其中強制猥褻犯行部分,被告所為雖違反A女意願,但尚非施以高強度之強制力而為該犯行
都是犯性騷擾罪;被告是在同一天晚上犯下此2部分犯行時間甚為接近,且法益侵害對象相同,足見該2犯行的獨立性較低;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的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而難認其是在一時失慮的情形下而偶然犯罪
並與A女調解成立持續依調解內容進行賠償,因而獲得A女的原諒,足見其盡力彌補自己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已見悔意
其犯罪結果乃是侵害單一被害人即A女的私人法益與公眾利益較為無關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1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7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爭執,上訴意旨略以:我之前有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希望法院可以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並求以緩刑等語
院方
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惟本案案發時間為111年9月23日,於偵查過程中均未見其於第一時間即積極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時至原審於112年3月20日判決,被告並於收到原審判決書後,始於同年4月28日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堪認其係見原審所判刑度不如預期後,為圖輕判,始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此節固屬對被告有利之因素,但因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時間距案發時間已拖延過久,而難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產生影響;況本院審酌被告除成立累犯之竊盜前案外,另有妨害風化、違反著作權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贓物及諸多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良,是原審擇定有期徒刑為其刑罰之種類,並依累犯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所量處之刑度是屬合理,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而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因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鄭○○和解並已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告訴人,而不應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此節為原審所不及審酌,是原判決關沒收部分應予撤銷外(詳後述),原判決其餘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1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7
   原判決撤銷 
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院方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為實現自己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之事前謀議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犯罪,故與何○○、彭○○互具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原審漏未論及此罪名,難認允洽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沒收特別程序 第455條之27
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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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112.06.06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提起上訴係針對原審判決所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1至17頁、第21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陳明只有針對沒收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54頁、第107頁),堪認被告係針對原判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依上揭規定,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本案,故本件僅就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沒收部分,被告已經依法將應補繳之逃漏稅款繳納完畢,請撤銷原判決沒收之宣告等語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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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6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陳○○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等語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1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9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上訴理由
足見被告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
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量刑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足見被告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
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可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負面評價,則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1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07
   原判決撤銷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
上訴理由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實屬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亦非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依被告犯罪情節、過失責任、所生危害等,量刑不宜過輕;原審所為量刑,未能詳加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之嚴重性予以適當評價,量刑尚嫌過輕,自有未當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5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1
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112.06.02
   原判決撤銷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1
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6.07
   原判決撤銷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拾伍日  
   緩刑 
院方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1
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6.07
   原判決撤銷 
   無罪 
院方
至原審誤認被告所為已犯上開罪名,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查原審未及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