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高等法院 重利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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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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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被害人所述,其係透過隨機張貼之借款廣告而與被告取得聯繫,而向被告借款,顯見被害人當時已有償還賭債之急迫性,具有經濟上之窘迫,仍認被告涉犯重利等情,惟: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是否確係透過隨機張貼之借款廣告乙節,徒憑被害人單一陳述,並無事證足憑,況被害人所稱因積欠鉅額賭債始向被告借款等情,復與其向被告借款係持續小額之1萬、2萬、3萬或5萬元之借款不侔,已如前述,從而被害人所稱之借款緣起、動機及目的,無從憑採,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等語,其不可採之處如前所述,不另贅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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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傷害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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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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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自承出手還擊,證人薛○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均有攻擊之舉,告訴人確實受有傷害,被告應係故意傷害告訴人等詞指摘原判決,固非無見,然案發當時告訴人係於情緒激動之下遽然出手,並將被告壓制在地毆打,造成被告身體受有多處傷害,已屬現時不法之侵害,被告自無忍受之義務,而被告遭壓制在地,為制止不法侵害,出手掙扎抵抗,造成告訴人受有一處輕微傷害,顯與非出於防衛意思之互毆有別,尚難以傷害罪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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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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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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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鄒○○既將紅包交付鄒○○,並請其投票支持候選人,鄒○○當下未予拒絕,王○○事後復將紅包內金錢花用一空,未予返還,足認鄒○○、王○○已收受賄款,被告鄒○○所為顯已達到交付賄賂階段,原判決認定僅止於行求賄賂罪名,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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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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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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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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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質上皆係侵害國家維護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使特定候選人達到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主觀上確係基於單一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意,客觀上係於緊接之時空內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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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所悔悟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宣告緩刑5年,且為使被告鄒○○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命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另說明被告鄒○○行求賄賂、預備行求賄賂之賄款5,000元,因犯行之對象並未構成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賄罪,且屬於共犯許楊深所有,應在許楊深共同行求賄賂罪嫌之另案宣告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與裁量權行使,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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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後亦未轉知其夫被告王○○紅包之用途容有消極拒絕收受之合理懷疑存在,尚難證明被告鄒○○確有收受賄賂之意思,而被告王○○未經被告鄒○○轉知紅包用途,則其拿取紅包並將其內金錢花用一空,亦難謂有何收受賄賂之意思可言,是依首開說明,無從以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相繩,原判決本此意旨認不能證明犯罪,而為被告鄒○○、王○○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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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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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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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四、原審認被告上述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兩車並行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同車道相鄰右側尚有告訴人所騎機車,未能保持安全距離,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行為確有過失,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考量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存在較大程度過失,被告過失程度較為輕微等情節,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傷害、過失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原審卷第13-14頁),暨其國中肄業學歷,目前從事平面設計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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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四、原審認被告上述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兩車並行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同車道相鄰右側尚有告訴人所騎機車,未能保持安全距離,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行為確有過失,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考量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存在較大程度過失,被告過失程度較為輕微等情節,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傷害、過失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原審卷第13-14頁),暨其國中肄業學歷,目前從事平面設計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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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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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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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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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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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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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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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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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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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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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另略以:曾○○因遭網路借錢訊息詐騙而交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於108年8月29日向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故曾○○確屬被害人身分性質無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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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曾○○於另案被害人李○○○於108年8月23日遭詐騙並匯款後,始於同年月29日在警局指稱伊遭詐騙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云云,而以曾○○一己片面聲稱其為被害人之說詞,及以曾○○係出於間接幫助之故意,即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難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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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曾○○於另案所提供者雖為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等資料,於本案則寄交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形式上所提供之標的似雖有異,然實質上則均同屬提供其申設之前開同一之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檢察官上訴理由質疑曾○○本於幫助之意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帳號等資料後,恐未參與其後申請聯邦銀行A、B虛擬帳戶之部分,且認曾○○在另案與本案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標的(即另案為該帳戶之帳號,本案為同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不同,於論理上認已先行本於幫助犯意而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曾○○,為本案之被害人,亦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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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檢察官猶執前詞對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六、(二)至(四)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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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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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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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111年6月24日,在彰化縣○○鎮○○○村○街0巷0號住處,拿到其母親即告訴人劉○說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隨後在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地,以前開提款卡共計領取現金135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行,被告之辯解及其上訴理由略以:本案是其母親劉○說親自交付提款卡給伊,並告知密碼,同意伊去領錢支付買房子的訂金,伊拿劉○○的帳戶提款卡給劉○說,是要給她零花,不然劉○說都在問那個卡,伊沒有竊取劉○說上開屏東中正路郵局帳戶提款卡及以該提款卡盜領劉○說該帳戶內存款之犯行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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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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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次均分別接續侵害告訴人劉○說及郵局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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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證均屬明確乃審酌被告身為人子,竟乘與其母親即告訴人劉○○短期共住之機會,圖謀不軌,竊取告訴人劉○○之屏東中正路郵局帳戶提款卡,且盜領金額高達135萬元,又無意返還,顯然不肖,理當嚴正責罰,復考量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4名子女,從事泥水工作,自稱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程序法條文,判處被告「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之犯罪所得135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核原判決經本院更正無礙其判決本旨後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院兼為考量被告前曾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經判刑確定(參見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19頁〉)之素行,及其本案所為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行,對告訴人劉○○及郵局所生之損害等情,認原判決之量刑亦稱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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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重傷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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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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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本院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認伊為躍華公司之負責人,其於上揭時、地受卜蜂公司所託進行道路清洗工程,及告訴人葛○○受有重傷害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被告之辯解及其上訴理由略以:本案道路清洗作業,我於109年10月16日即向卜蜂公司報價,而卜蜂公司遲遲未確認施做與否,直至109年10月30日(星期六)才以電子郵件表示「回復確認11/1道路路面清洗確認;訂購單我司後補,請先行作業」等語,我當時即告知卜蜂公司吳○○副理及俞○○勞工副理,沒有簽立合約,我無法申請路權,我實屬受僱點工,卜蜂公司主管告知,路權會自行申請,我只要務必於109年11月1日前來施作路面清洗即可、這個工作很趕等語,使我陷於錯誤,誤認卜蜂公司已申請好路權,才要求我前去清洗路面,卜蜂公司如果有申請路權,交通隊就會派義警來指揮,他們沒有申請路權,我無法封路,我發現卜蜂公司並無人管制交通,亦未設置警示設施,我才自掏腰包僱請警示車輛及負責舉紅旗的人指揮交通,我認為這個事情應該是由卜蜂公司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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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於其上訴理由雖否認伊於施作道路清洗作業前,知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准許使用道路一節,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均已自認因卜蜂公司就路權之申請與否,未給予肯定之答案,故伊心理有想到可能沒有申請路權(見本院卷第115、141頁),則被告於違反行政程序之規定下,逕行施作道路進行清洗作業,並不能據此免除其在現場應注意設置相關安全措施之義務,更無可藉此解免其刑事上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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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伊有自首;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確認伊於案發後,自在警方到場之案發現場時起至上訴本院後止,均未曾坦認自己有過失之情(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辯稱伊有自首云云,已屬無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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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審認被告所為過失致重傷犯行之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告受卜蜂公司委託清洗道路,未妥為設置警示標誌,致告訴人葛○○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重傷害,且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葛○○就民事部分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等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於其據上論斷欄中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程序法條文,判處被告「梁○○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為量刑核屬其在法定刑範圍內之職權裁量行使,並未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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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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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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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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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學歷不高而以旅行社為業,離婚及有2名未成年子女,因澎湖冬季旅行社休業,為家庭經濟才犯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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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又被告所犯數罪,原審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相較於同案被告陳○○未為和解,所定之刑度相似,則被告所受科刑,實有過重之失衡,故原審於科刑時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認事用法有所違背法令等語(本院卷第15至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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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法院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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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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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僅擔任車手工作惟其與本案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各該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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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具有自然意義上之部分合致,且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彼此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應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較屬允恰,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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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共計支付21萬餘元,被告犯罪情節屬於一般詐騙,其惡性和擴散性有限,原判決未審酌被告一切情狀,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且罪刑不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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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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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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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檢察官固以被告已年滿80歲,認得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原審以被告之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過失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下,量處被告拘役35日,已屬偏低度之量刑,是被告雖有上開檢察官所指之量刑有利審酌事項,亦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妥適性,是無再給予量刑減讓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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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惟事故地點為三岔路口,南陽路為雙向四線車道,路寬15.8公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且由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告訴人行進方向之視野良好,縱橋樑為弧形設計,駕駛人依閃光黃燈減速行駛,視線並未受到影響,無輔佐人所稱只能看到10公尺之情形;又原審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並提供被告、告訴人之筆錄、現場圖、照片等卷內證據供參酌,是告訴人於鑑定委員會通知到場表示意見時,供稱忘記等語,鑑定委員會認依卷內事證足以判斷而做出鑑定意見時,自難認有何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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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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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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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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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原審認事用法均屬正確,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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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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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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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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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下稱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載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他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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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等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所需,竟貪圖不法金錢,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供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轉交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詐取財物金額;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送貨、月入3萬元,需要照顧扶養媽媽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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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車手,造成金流斷點,固值非難,然審酌被告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並非詐欺犯行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各被害人施詐之人,而係受詐騙集團不詳人士指示提領現金交予詐騙集團,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屬過重之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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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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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為初犯,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此案審理後當知所警惕,不致再犯,及其尚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請求減刑及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案被告所犯應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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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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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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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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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顯非因一時失慮所為且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詹○○、李○○達成和解及賠償其之損害,亦難認有真誠悔悟之意,而無再犯之虞;而被告所為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影響社會治安非淺,其所宣告之刑,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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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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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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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強制」猥褻犯行,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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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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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造成甲○身心之傷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我有和解意願等語,然迄未與甲○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甲○所受損害;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且就驅逐出境部分敘明:被告為泰國籍人士,且在我國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莫大之危險性,自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居留本國,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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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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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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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檢察官上訴書已載明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理由書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36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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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貳、關於檢察官上訴理由之論斷: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同本案已有多達3次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其第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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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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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於日間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致追撞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繼而發生推撞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而致歐○○、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及其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按未成立累犯),卻仍為本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之意識亟待加強,及考量本案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上之損害,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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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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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之意識亟待加強及考量本案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上之損害,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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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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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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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云云,經核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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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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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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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固無足取然被告係無力償還積欠證人黃○○之債務,一時失慮,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犯罪動機尚屬單純,所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1張,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危害與其他憑藉偽造大量支票訛騙財物,因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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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獲得告訴人王○○香之諒解及其偽造之本票僅有1張,犯罪情節尚非甚重,暨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貨運業,離婚,無須扶養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說明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1張沒收應予沒收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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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並與被告本案所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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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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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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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謂被告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審理資源之耗費,深具悔意,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僅為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零星的小額交易,每次交易毒品之數量甚微,交易金額亦僅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500元,言下之意,似謂被告犯行雖有不該,然應給予最優之減刑待遇,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之刑應為有期徒刑7年6月,原審未慮及此,量處較重之7年10月宣告刑,裁量難謂妥適,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實無法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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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販賣海洛因之交易金額有500元(原判決附表編號6、7)及1,000元(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8至15)之區分,原審漏予考量,卻均論以7年10月之宣告刑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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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惟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就被告本案為累犯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自不能以原審未論以累犯或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逕認原審有何違法或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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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當,請求再予減輕其刑,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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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被告坦承犯行,節省司法審理資源之耗費,且深具悔意,僅因一時貪念而販賣海洛因,致罹重典,復觀以其所犯本案,僅係供給微量與平日有施用毒品習慣者以解其毒癮,販賣所得非屬鉅額,被告亦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謂僅為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零星的小額交易,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若予宣告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5年,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是觀諸被告之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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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效節省司法審理資源之耗費深具悔意,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僅為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零星的小額交易,每次交易毒品之數量甚微,交易金額亦僅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500元,言下之意,似謂被告犯行雖有不該,然應給予最優之減刑待遇,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之刑應為有期徒刑7年6月,原審未慮及此,量處較重之7年10月宣告刑,裁量難謂妥適,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實無法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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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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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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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貳、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雖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蔡○○等語,惟迄今仍未查獲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0月13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504494號函可參,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無從據該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未予被告減刑,固非無見,然對毒品來源之查緝,本來便是需要檢警花時間佈線、跟監、追蹤並調查,始可能有所收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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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被告雖證述上情,然其涉有施用毒品案件,實有供出毒品來源而爭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誘因、利害關係,其證述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尚難遽而逕信,再上情均業據蔡○○否認,復無上開被告與蔡○○進行交易毒品之監視錄影畫面或相關金流資料可資佐證,自難僅以被告之單一指述,遽認蔡○○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故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446號援引上開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卷,此有該署112年3月25日南檢文宙112偵8446字第1129021606號函檢附之112年度偵字第844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95頁),故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蔡○○之情事,自無從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被告之刑,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自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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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且其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僅3次,對象僅有2人,各次販毒金額非高,然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自仍屬非淺,況原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對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減刑後,其最低法定刑度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被告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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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意旨,均為無理由,業如前述,自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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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且其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僅3次,對象僅有2人,各次販毒金額非高,然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自仍屬非淺,況原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對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減刑後,其最低法定刑度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被告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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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該3次犯行對象為2人,所得金額也非甚鉅,是以被告之犯行所造成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實難與一般企圖以販毒獲取大量不法利潤之中、大型毒梟盤商相比擬,再觀察被告之犯後坦承自白、認罪並積極供出毒品來源協助警方偵辦之犯後態度,縱使依最輕本刑,判處最輕刑度,仍難謂無情輕法重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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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仍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自身亦有施用毒品需求,貪圖私利,即無視法令禁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均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且其販賣之對象共2人,尚非廣泛流毒於公眾,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家有父親、從事保全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犯罪動機、態樣、手段亦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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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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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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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貳、上訴之判斷一、檢察官依告訴人謝○○、邱○○、陳○霈請求上訴意旨略以: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朋友急需借款、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媒體反覆傳播,是依吾人生活於我國社會之日常經驗,均得知悉或預見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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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交付本案三銀行的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其帳戶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漠不在乎且輕率的交付他人,彰顯被告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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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則被告為「江子揚」申請第三方支付平台,設定本案三個銀行帳戶做為約定轉帳帳戶時,固然有過於輕率的過失,但因係受到「江子揚」感情詐騙所致,而在察覺有異時,即刻修改網銀密碼,未繼續擴大損害,足認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至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理性客觀,具充分辨識能力之人為標準,評價並推論被告必定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屬苛求,況且若人人均具備理性客觀具充分的辨識能力,社會上就不會有如此多的被害人受騙,詐欺集團也就不會輕易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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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核本案卷證資料,認為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上訴,未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審同此見解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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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112.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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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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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未調取五溝國小附近之監視器,及本案3組監視器自110年10月8日往前回溯之畫面內容,即為被告無罪之事實認定,核有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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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檢察官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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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犯罪核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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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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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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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一、被告馬○○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馬○○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行為固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馬○○僅係為賺取酒店桌數業績而為此犯行,本身並無牟取暴利之意圖,且歷次販賣之數量、金額甚微,經原審法院依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等規定減刑後,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似嫌過重,有再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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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被告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雖有與被告馬○○共同販賣毒品,惟吳○○早在犯行遭揭露前即已多次勸誡馬○○不要再販賣毒品,亦即在2人販賣毒品期間,吳○○確已萌生退意不願再繼續販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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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經核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所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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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綜上,原審就被告2人之量刑所為審酌,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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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且量刑過重,而有不當,經核均無理由,其等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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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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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所為又非屬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故其本案前開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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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販賣毒品不僅嚴重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復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力甚鉅,被告馬○○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即販賣前開毒品,所為實已造成毒品擴散之不當結果,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對其宣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更遑論本案被告馬○○所犯,經適用前開減刑事由後,其最輕刑度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故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馬○○各罪之刑,尚難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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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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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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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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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經核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審酌,所為審酌亦無不當,被告2人之量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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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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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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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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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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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肆、上訴之論斷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已經與被害人潘先和家屬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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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準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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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準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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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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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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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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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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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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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是以,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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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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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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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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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與原審相似之辯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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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與原審相似之辯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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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上說明應僅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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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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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致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款而觸犯數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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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害共計約9萬餘元,且增加被害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犯後猶詞卸責,絲毫不認為自己應對本案負起一點責任,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態度非佳,復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之財產損害非鉅,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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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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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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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四、被告等人上訴理由:㈠被告許○○上訴旨略以:以其已供出同案被告曾○○後,查緝單位才拘捕同案被告曾○○並因而查獲,原審未依法減輕,於法不合;其從事養殖業,因新冠病毒來的太快,復無農會代為促銷,而家有老小,不得已才犯製毒謀生之罪,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有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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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被告曾○○上訴意旨:其亦從事養殖行業,因為疫情來得快,一時之間確實造成養殖出售不易,全部的成本都投入在養殖業,貨商請款,又有家庭經濟的困境,才犯下本案,這樣的犯罪動機,再加上所參與的行為程度,不是本案主要的製毒師傅,只是協助被告許○○進行製毒之行為,且者,製造出之毒品數量不多,亦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危害,如以最輕法定刑10年以上,縱因偵審自白減輕,仍有情堪憫恕之的情形,自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適用,再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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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被告卜○○上訴意旨略以:其平日樂善好施,有固定捐善款予慈善機構之習慣,素行非惡,亦非前科累累之人,且其僅是受同案被告許○○之託,幫助購買硫酸鋇及醋酸鈉各一瓶,未與許○○一同在貨櫃屋内製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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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被告卜○○上訴意旨所稱平日樂善好施,有固定捐善款予慈善機構之習慣,素行非惡,亦非前科累累之人等情,係個人一身量刑事由,基於刑事預防政筞之考量,應於量刑為審酌,然既係與犯罪事實或準犯罪事實無關,僅係量刑微調事由,原判決既已就其個人一般量事由為審酌,而未就其所稱損款等情為審酌,因不影響刑罰之裁量,難認原判決量刑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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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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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㈤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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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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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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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達製造毒品犯罪目的故被告許○○與曾○○對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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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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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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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四、被告等人上訴理由:㈠被告許○○上訴旨略以:以其已供出同案被告曾○○後,查緝單位才拘捕同案被告曾○○並因而查獲,原審未依法減輕,於法不合;其從事養殖業,因新冠病毒來的太快,復無農會代為促銷,而家有老小,不得已才犯製毒謀生之罪,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有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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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被告曾○○上訴意旨:其亦從事養殖行業,因為疫情來得快,一時之間確實造成養殖出售不易,全部的成本都投入在養殖業,貨商請款,又有家庭經濟的困境,才犯下本案,這樣的犯罪動機,再加上所參與的行為程度,不是本案主要的製毒師傅,只是協助被告許○○進行製毒之行為,且者,製造出之毒品數量不多,亦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危害,如以最輕法定刑10年以上,縱因偵審自白減輕,仍有情堪憫恕之的情形,自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適用,再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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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被告卜○○上訴意旨略以:其平日樂善好施,有固定捐善款予慈善機構之習慣,素行非惡,亦非前科累累之人,且其僅是受同案被告許○○之託,幫助購買硫酸鋇及醋酸鈉各一瓶,未與許○○一同在貨櫃屋内製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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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被告卜○○上訴意旨所稱平日樂善好施,有固定捐善款予慈善機構之習慣,素行非惡,亦非前科累累之人等情,係個人一身量刑事由,基於刑事預防政筞之考量,應於量刑為審酌,然既係與犯罪事實或準犯罪事實無關,僅係量刑微調事由,原判決既已就其個人一般量事由為審酌,而未就其所稱損款等情為審酌,因不影響刑罰之裁量,難認原判決量刑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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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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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㈤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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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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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達製造毒品犯罪目的故被告許○○與曾○○對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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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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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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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論述指駁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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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論述指駁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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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與同案被告郭○○、彭○○、陳○○、柯○○、伍○○、郭○○、鄧○○、吳○○、葉○○、羅○○、林○○等人之間或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事先同謀,推由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同謀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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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時間密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次侵害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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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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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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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肇禍,致被害人潘○○(下稱被害人)身受重傷害,住院一個月,左膝以下截肢,生活需人協助,痛苦不堪,被告迄今未賠償分文,犯後態度惡劣,原審諭知被告有期徒刑5月,殊嫌輕縱,為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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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經查:⒈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損害程度部分,原審已調查被害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代理人之陳述,並於判決就被告之刑罰裁量理由記載被告「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嚴重影響告訴人未來之健康狀況及生活能力,所生損害非輕」(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7至8行),確已依法調查、說明及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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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迄今未賠償分文部分,原審判決於理由係說明未適當賠償告訴人(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9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其於民國110年7月19日案發後之110年7月29日,已先行給付醫療費用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另經本院審核原審卷證後,原審業已數次使雙方洽談調解(見原審卷第47、61、65、95、109頁),惟因差距過大致無法成立,上情亦經本院再予確認(見本院卷第47、95至97頁),是上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與案件相關之刑罰裁量事實,原審確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不因原審判決之量刑記載係以簡略方式呈現,而認原審就量刑有何濫用、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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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態度惡劣部分,經查:被告除有參與上開調解過程外,被告另提出其與所屬公司主管與被害人家屬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影本(見本院卷第57至71頁),及先行給付醫療費用之證明,可認被告確有就本案所致損害為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雖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滿足被害人之需要,無從修復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但仍難認被告於本案犯後有態度惡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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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綜上,上訴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宣告刑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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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⒉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迄今未賠償分文部分,原審判決於理由係說明未適當賠償告訴人(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9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其於民國110年7月19日案發後之110年7月29日,已先行給付醫療費用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另經本院審核原審卷證後,原審業已數次使雙方洽談調解(見原審卷第47、61、65、95、109頁),惟因差距過大致無法成立,上情亦經本院再予確認(見本院卷第47、95至97頁),是上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與案件相關之刑罰裁量事實,原審確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不因原審判決之量刑記載係以簡略方式呈現,而認原審就量刑有何濫用、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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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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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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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現有正當工作,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陳稱: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記載我與告訴人陳○○(下稱告訴人)、訴外人施○○有情感糾葛均不實在;我對告訴人使用暴力發洩不滿情緒,動手在先確實有錯,但我動手原因是因告訴人拿我的銀行帳戶詐騙他人,我將告訴人當朋友,結果告訴人利用我去作對她有利的事情,我是未向告訴人道歉,但應該是告訴人要先向我道歉,告訴人說我造成她身心受創,難道告訴人傷害我就沒有讓我受創,如果不是告訴人對我做了這些事情,我怎麼可能會想要動手打告訴人,我現在想要好好過我的生活,我也不想與告訴人有太多牽扯,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9、81、113至1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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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依前述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提之上訴理由,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有關對於不得違反法律誡命之認知、及犯罪後之法敵對意識等量刑因子並未降低,本院審酌前開量刑因子之變動,上訴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宣告刑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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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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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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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民國110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内故意再犯本案強制犯行等理由,認定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惟細譯被告前案紀錄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與本案所犯強制罪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均有異,尚難認被告有於短期内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刑罰,或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惡性重大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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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意旨主張其所先前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本案所犯強制罪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均有異,不能作為刑罰裁量加重因子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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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惟查,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本即應將被告所犯前案列入量刑因子,而被告酒駕犯行與本案所犯強制罪之具體情狀,俱屬道路交通往來所生案件,原審以此作為量刑因子確屬妥適,上訴意旨執此作為量處較輕之刑罰事由,並無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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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次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有關認罪與否之量刑因子已有變更,但被告於本院仍陳稱:我認為我沒有對告訴人怎樣,為何判我這麼重(見本院卷第69頁),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有關對於犯罪後不得違反法律誡命之認知、及犯罪後之法敵對意識等量刑因子並未降低,本院審酌前開量刑因子之變動,上訴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宣告刑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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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並明示僅就刑法第57條之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不再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服(見本院卷第59頁之審判筆錄),復經本院二度確認被告之真意,被告明示係就本案之宣告刑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之審判筆錄),依據前述說明,被告雖先就本案提起全部上訴,但事後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7條當否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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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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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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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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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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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被告及辯護人所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偵審時坦承犯行,希望於上訴審與告訴人林○○、邱○○和解並賠償損害,請改判較輕之刑度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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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願賠償告訴人,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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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被告以上開關於量刑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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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綜上,被告以上開關於量刑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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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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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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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惟原審已將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之理由詳敘如上,其論述並無不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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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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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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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亦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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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亦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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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犯行,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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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均依法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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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情節相類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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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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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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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被告巳○○及宇○○上訴意旨均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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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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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被告巳○○及宇○○上訴意旨均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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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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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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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而為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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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名譽 112.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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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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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發表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涉及告訴人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臉書暱稱Umie)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不實言論,及以粗鄙之詞辱罵告訴人,並在上開貼文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影片或附有告訴人對話截圖照片或標示其他網友談論告訴人私德之貼文,供人閱覽,藉此公然侮辱告訴人並公開傳述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上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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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被訴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嫌,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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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乃係抽象謾罵、專以妨害他人名譽而為言論之真實惡意或言論係出於非合理之評論內容而有涉及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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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認與本案被告所犯為接續犯之同一犯罪惟因本案被告被訴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已如前述,是移送併辦意旨認為併案審理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尚有誤會,本院已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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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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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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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且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屬輕微,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考量審酌,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1至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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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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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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