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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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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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各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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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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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及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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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111年6月15日14時2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巷00弄00號前取款時,為警逮捕而未遂後(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載),竟仍從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各犯行(均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載),可見被告缺乏自制力,屢受法院諭知緩刑之寬典,卻不知謹慎自守仍一再犯罪,難認其無再犯之虞,無法因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核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請求本院予以緩刑宣告,核屬無據,難以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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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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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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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我每個薪資僅新臺幣(下同)3萬,扣除每月開銷、撫養雙親,每月所剩無幾,名下又無存款,地院判5個月,我第一次被判毒品,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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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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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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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有誠意找被害人調解,希望可以調解成立,可以從輕量處1年1月之刑度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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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詐騙告訴人等,危害網際網路交易秩序及安全,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之金額,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家中尚有父母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經告訴人謝○○、張○○分別具狀或來電向本院表示:案發迄今已近5年,被告從未返還告訴人損失,被告已是詐欺累犯,據聞本次是於假釋期間再犯;被告於原審調解現場諸多推辭,無法提出具體賠償,再次調解時臨時反悔不出席,只是想用這種手法騙取告訴人等簽署和解書,使其獲得輕判,對被告量刑應該更重等語;而其餘告訴人經通知亦未到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刑事陳報狀、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1、83-87頁);依上所述,難認被告確實已有賠償告訴人損失之具體作為與誠意,而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綜上各節,益徵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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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傷害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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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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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至上訴理由固指被告手段殘暴,未賠償告訴人亦未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改之意等語;然上述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再告訴人於警、偵訊時確稱其看到旁邊地上有一支鐵棍就趕快拿起來要阻擋對方,後來也有人接下棍子去擋被告等語(偵卷第10、84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持有鐵棍乙節亦非全然虛構;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被告尚造成其視力減損等情(本院卷第79、80頁),然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包含視力損傷,遑論告訴人嗣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告訴人因左側眼瞼下垂,遮蔽左眼視線,宜觀察3至6個月(偵卷第105頁),而無法證明其視力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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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尚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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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是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尚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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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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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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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1.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諭知285萬5,000元沒收部分,被告是利用元大、中信、台新銀行帳戶,以現金簽帳方式將投資款項轉到IQOPTION(即上證一,本院卷第29頁)的投資平台,此部分投資已經有去無回,被告也提出報案證明,因為被告並未終局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原審認定顯然過重,請求從輕諭知沒收及量刑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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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向告訴人黃○○詐得之款項總計為285萬5,000元核屬該次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既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黃○○,原審依刑法前揭法條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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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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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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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其擔任詐欺集團中最下游之取簿手,非屬詐欺犯罪之核心角色,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及所得報酬均甚為輕微,因被害人之損失已超越其能賠償之範圍,始未能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另被告已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將本案與該案移送合併審判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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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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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就前述應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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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所得利益、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及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目前從事裝潢業,日薪2,500元,尚有小孩及父母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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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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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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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僅就量刑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2、132至134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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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2、132至1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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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被告被查獲後,初始於警詢中仍多所迴避並稱係不知名之人放置云云,顯見初始無心坦然面對,惟念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後終能坦認其非,亦表示深具悔意,且其栽種大麻之目的,尚無證據顯示其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是其行為應無助長毒品危害擴散之惡性,犯罪情節尚非甚為重大;另參諸被告坦認栽種大麻後始終陳稱其栽種大麻是為供自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再考量本件被告被查獲5株大麻植株、栽種期間約1月餘之犯罪情狀,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並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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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傷害等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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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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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手機錄影畫面,告訴人手上並無工具,且被告與告訴人就究係何人先動手乙節有爭執,再者被告壓制告訴人時間長達10分鐘,自難認係屬正當防衛或逮捕現行犯之正當舉措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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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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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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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經查,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甲○○於上訴理由狀中原記載就原判決全部聲明上訴,惟於本院準備期日已明示僅對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08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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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並願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於審理中最後提高至250萬元)與告訴人A女及其父母調解,原審量刑過重,請考量被告無前科、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A女及其父母調解、對犯行現已深感悔悟,且被告有正當工作,需扶養家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被告現已進行心理治療,且被告有捐款習慣等,考量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予以緩刑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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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雖上訴主張希望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然本案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業如前述,且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有無和解意願,告訴人A女之母親一再表示無和解之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7、121頁),又原審於量刑時已就上訴理由所稱被告願意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家庭狀況等列如考量,並詳述認依被告之素行及犯後態度,告訴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不願與被告和解,容屬情理之常,尚難以告訴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不願與被告談和解,而使被告獲得較輕刑罰之利益等,足認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及定執行刑,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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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㈥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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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原審認定之事實欄㈡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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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告訴人A女難謂有何情愛竟僅單純基於性慾,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及拍攝性影像之行為,嚴重戕害告訴人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縱將被告主張之前開情狀列入考量,亦難認被告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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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告訴人A女身心所造成之身心受創程度復被告拍攝對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亦對告訴人A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產生不良之影響,顯見被告缺乏應保護少年免於性剝削,使少年得以正常成長之意識,自應予以非難,再考量被告之素行(原審勘驗扣案之被告持用手機內容,發現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08年2月至同年10月間曾與多名未成年女子對話,被告也都知道這些未成年女子為學生,甚且還與其中一名未成年女子發生性行為,該名未成年女子並表示「每次見面都是做愛」且親暱稱呼被告為老公,可見被告迷戀未成年女子且存有性幻想,則被告素行是難謂良好)及犯後態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甚至表示雖然覺得自己完全做錯了,可是想到自己的家人及小孩,還是希望法官能考量並給予機會,被告顯然未真心從告訴人的角度來看待本案,認真思考自己於本案所犯下的錯誤為何、對告訴人所造成的身心創傷有多大,只想著怎樣才能不被關進監獄,此由對照被告配偶親筆所寫的信件內容,被告配偶明確表達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下的錯誤為何,並積極地承認被告的錯誤,更是凸顯被告並未發自內心覺得對不起告訴人並且認錯,難謂被告犯後態度甚佳),又告訴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不願與被告和解,但原審認依被告之犯後態度,告訴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不願與被告和解,容屬情理之常,尚難以告訴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不願與被告談和解,而使被告獲得較輕刑罰之利益,又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A女因其本案犯行所受損害等情形,暨被告自述需扶養兩名幼子(各為6歲、8歲)之家庭環境、在建材公司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1年6月,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害者均係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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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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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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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四、上訴之判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搶罪時間僅不足一日,對社會之危害性甚低,期間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於社會安全秩序未造成具體實害,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又被告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犯罪歷程中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之人,參與情節輕微,是審酌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未審酌被告係迫於經濟重擔,且對陳○○負有債務,始不得聽從指示鋌而走險,參與上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及客觀環境而言,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情堪憫恕之處,自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原審未予考量被告上開情狀,未適用刑法第59條,非無違誤,請從輕量處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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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衡以被告持有時間短暫、數量不少,且期間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於社會安全秩序尚未造成具體實害,酌以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擺夜市,目前從事物流理貨員、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雖上訴主張希望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然本案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亦未有何不得不聽從陳○○指示之情狀,均業如前述,且原審於量刑時已就上訴理由所稱被告持有時間之短暫、犯後態度等列入考量,足認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及定執行刑,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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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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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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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於社會安全秩序未造成具體實害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又被告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犯罪歷程中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之人,參與情節輕微,是審酌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未審酌被告係迫於經濟重擔,且對陳○○負有債務,始不得聽從指示鋌而走險,參與上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及客觀環境而言,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情堪憫恕之處,自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原審未予考量被告上開情狀,未適用刑法第59條,非無違誤,請從輕量處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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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於社會安全秩序尚未造成具體實害酌以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擺夜市,目前從事物流理貨員、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雖上訴主張希望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然本案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亦未有何不得不聽從陳○○指示之情狀,均業如前述,且原審於量刑時已就上訴理由所稱被告持有時間之短暫、犯後態度等列入考量,足認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及定執行刑,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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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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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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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㈡、經查:⒈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提起上訴,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該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主文,上訴人不服該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嗣其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上訴要旨?)我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我僅就量刑上訴,請法官判輕一點,我媽90歲了」、「被告希望鈞院考量被告母親失智需要被告扶養,予以減輕其刑、暫緩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問:在準備程序及上訴理由狀記載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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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陶○○提起上訴,刑事上訴理由狀雖記載:「上訴人並未受張○○指示,因而列為共同正犯是否恰當;且所涉兩案並未得到任何好處,其情可憫,所判之刑期是否過於苛刻,懇請鈞上考量」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然其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上訴要旨?)被告承認犯罪,僅針對量刑上訴,原審之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問:在準備程序及上訴理由狀記載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復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亦載明:「被告陶○○於原審法院就本案附表編號1、7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僅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請求鈞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71頁)⒊由上可知,被告2人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且檢察官就本案並未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被告2人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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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被告2人提起上訴,被告張○○上訴理由略以:母親已高齡88歲,目前罹有疾病,現由被告張○○照顧,請考量被告張○○需照顧罹患疾病之母親,及犯後態度良好等因素,量處較輕之刑等語;被告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陶○○固參與附表編號1、7之犯行,然均係由共同被告張○○與郭○○、黃○○聯繫,達成毒品買賣之合意後,再由共同被告張○○將海洛因包裝好或放置定點後,始交付與被告陶○○送與郭○○,或指示被告陶○○告知黃○○毒品放置位置,被告陶○○參與之犯罪情節及手段甚屬輕微,且其行為僅係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輕微;又被當陶○○尚育有1名就讀高中之未成年子女,亟需被告陶○○支持家中經濟及子女生活、教育費用,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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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然均係由共同被告張○○與郭○○、黃○○聯繫達成毒品買賣之合意後,再由共同被告張○○將海洛因包裝好或放置定點後,始交付與被告陶○○送與郭○○,或指示被告陶○○告知黃○○毒品放置位置,被告陶○○參與之犯罪情節及手段甚屬輕微,且其行為僅係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輕微;又被當陶○○尚育有1名就讀高中之未成年子女,亟需被告陶○○支持家中經濟及子女生活、教育費用,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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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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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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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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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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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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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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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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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各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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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造成告訴人當時需租屋、繳付機車貸款生活、經濟上陷於窘境之嚴重影響,被告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嚴重影響,及犯罪後始終飾詞否認,且僅稱會由家人代為賠償損失等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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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竊盜等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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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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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為刑度過重,被告對於自己的行為非常懊悔,也有意願賠償被害人財物損失,因家庭成員遭遇重大變故需要被告照顧,被告2次行竊,都是因為母親及弟弟身體非常不好,希望能審酌上情,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並審酌可否依刑法第59條再為減刑,又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請協助安排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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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認定之事實欄㈠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4月,原審認定之事實欄㈡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審諸本件被告2次行竊之被害人眾多,財物總額非低,縱將被告上訴理由所列之家庭情況、被告之悔意等節均一併納入考量,仍難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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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雖上訴主張希望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然本案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業如前述,且經本院通知附表之被害人到庭,並請衛○女中代為詢問被害人有無和解意願,回覆之被害人均表示無和解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陳報狀等可按(本院卷第69至75、83至85頁),且原審於量刑時已就上訴理由所稱被告希望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家庭狀況等列入考量,足認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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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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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原審認定之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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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雖均竊不同人之財物但均係於緊接不斷之時間內,在相鄰之教室、辦公室空間內接連竊取教室、辦公室內各該師生位置上之財物,並同時攜帶離去,依社會通念,應認仍均屬同一竊盜行為,而侵害多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相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各論以一成年人對少年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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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雖有和解之意願然經衛理女中之告訴代理人許○○律師表示本件對學生造成極大心理壓力,告訴人不願和解等語,告訴代理人林○○律師則到庭陳述:衛理女中為女子學校,校園內設有宿舍,被告行為不只是造成180多位師生個人或團體費用財物的損失,也引起校園安全的高度恐慌,請審酌被告二度入侵校園行竊,依法量刑之意見,及被害人表示「侵入女校,造成恐慌,不可原諒,請重判」、「要賠償,沒有賠償不可緩刑」、「被告連續2年侵入校園行竊,並以未成年學生的財產為目標,造成校園內惶恐不安的氣氛,望判3年以上有期徒刑」、「要賠償,嫌犯闖入女子校園行竊,造成學生家長恐慌、危害社會,且連續作案,不知悔改,不可緩刑,應重判」、「希望可以拿回被竊金額」、「多賠一點」、「有人是被偷整個錢包,錢包內有相關證件,很難說被告會不會拿這些證件去做不好的事,錢包本身對被害人而言很重要」、「同一件事情發生兩次,我覺得不安,也覺得很過份」、「我對於這案件感到憤怒,請一定要還我們公道,讓被告受到應受的刑責」、「我感到憤怒也無法原諒,因為不單只是錢,裡面有十分重要的物品,錢包竟然還丟掉,十分可惡,請給被告應有的刑罰」、「希望重判,畢竟我們住校,半夜有陌生人來學校真的很可怕」、「學生本來就沒有太多的錢,錢財來源都是父母給的零用錢,被告卻偷了學生的錢,身為一名大人,做這種事很不應該,希望判重一點,被告還亂翻我們個人物品,很不舒服」、「依法判決」等意見(原審卷第178頁、第187頁、不公開卷),又○被告自陳因手受傷工作不順,僅能打零工賺取微薄的薪資,需要錢還債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板模工,已婚,育1名未成年繼子,並需扶養罹患腸胃疾病之母親,及罹患左側腎臟惡性腫瘤、憂鬱症之胞弟之家庭生活狀況,並有戶籍謄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土城區等影本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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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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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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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使正犯得以或更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正犯之犯罪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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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被告顯係以幫助犯意單純提供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以供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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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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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幫助上開詐欺集團同時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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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復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於理由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交付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由,復敘明公訴人並未舉證以明被告因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而實際取得報酬,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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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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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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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雖被告於審理中否認前開自白之任意性,辯稱:伊當時認罪是因為海○因提藥,怕被抓進去,認罪所講的不實在云云(見原審卷第236頁、本院卷第193頁),然經原審勘驗前開法院羈押訊問庭錄音,確認該次訊問經全程錄音,並未中斷,訊問過程中法官訊問方式、語氣平和,被告回答時聲音大致清晰、自然無異狀感,並未有受迫之情形,且被告回答內容固相對簡短,惟回答時皆得以接連並切合問題回答,遇有法官聽不清楚時亦知悉且能再次回答說明,且經告知須放大音量應訊後,亦能放大音量配合應訊,其應答通順,並未有情緒激動,亦未有因疲勞而反應遲緩、記憶不清或答不對題之情形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58至265頁),足認羈押庭法官於訊問過程中並無任何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此部分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問:羈押庭法官在訊問時有無對你施以強暴脅迫不法方法對你取供)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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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辯並非可採應以其於原審法院羈押庭之任意性自白,與前述卷內其他事證互核一致,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辯護人稱本案不得僅憑證人乙○○之證述認定被告犯罪云云,係置卷內其餘事證不顧,亦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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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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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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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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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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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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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規定,並以此為量刑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阿琪」使用,再依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後,上繳「阿○」,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被害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於原審中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為均有不該,且被告2人未能全然坦認己非之態度,難見悔意,其等雖僅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但仍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之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素行尚可,兼衡被告2人各於原審自述均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各自工作收入及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6頁),暨本案被害人數僅有1人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2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皆未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2人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陳○○提供之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佐,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部分雖未扣案,但所屬本案帳戶既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又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陳○○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包含被害人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匯款項,旋即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先後交付被告孫○○,接續上繳「阿○」一節,而未據扣案,且被害人亦未取回上開匯款,原審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取得前開款項,其等對前開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就前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2人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經其等於原審準備程序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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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2人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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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首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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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陳○○僅參與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交予被告孫○○被告孫○○僅參與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阿○」,並將款項上繳「阿○」,惟其等與「阿○」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其等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又自被告2人前揭所述供詞觀之,可知至少有被告2人、「阿○」、向被害人實施前揭詐術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參與本案犯行,此部分自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是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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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2人除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亦應就一般洗錢犯行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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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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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其等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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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傷害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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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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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理由一、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50頁)在卷可稽,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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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我是飲酒導致思緒不清而傷及無辜他人,沒想到酒後成為社會大眾的負擔,也已反省未來不可以再喝酒,我會努力成為對社會有幫助的人,請庭上給我最後一次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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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在量刑因子均無變更之情況之下,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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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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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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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理由一、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3至27、60、66至67頁)在卷可稽,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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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是有與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是請斟酌被告當時與陳○○在台大醫院做清潔工,因為陳○○是癌末經濟上有困難,所以才會要求被告林○○送貨給吳○○等人,其實被告根本沒有收到任何利得,只是有交付七百元直接給陳○○,陳○○本身已經在案發後就已經死亡;被告雖然自己也有施用毒品,只是幫忙陳○○才會共同參與,事實上利得都是陳○○拿去,被告沒有獲得任何利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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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舉之上開犯罪情節,亦同經原審判決審酌被告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每次交易金額為700元至1000元不等,與一般中大盤毒梟之交易金額相較之下,獲利尚微,所販出之海洛因數量亦非甚多,且依被告所述,這4次都是陳○○賺取價差或量差,縱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已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猶不免有情輕法重、明顯過苛之情形,而就被告所犯4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因有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而遞減之後,各次犯行均量處減輕後之最低刑度,自無從再予以減輕之適用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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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之主張,俱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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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恐嚇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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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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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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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觀諸被告歷次筆錄內容,其能清楚陳述而明顯知悉其確有為本案傳送簡訊行為,且於原審、本院均坦認犯行,應答流暢、語意清楚,其整體表現與一般人無異,可見被告對案發當時所為行為知之甚詳,據此,縱令被告罹患上開疾病,亦不足認被告行為時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難認本案有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一併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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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業已量處減輕後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月,又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並經本院論述如上,是被告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主張其長期有精神疾病,生活作息、睡眠都需服用藥物,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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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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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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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立法目的係因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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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積極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事實及理由欄二、(五)所載】,又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亦如前述,是原審於審酌本案上開情狀後,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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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據上,檢察官以原審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非無研求餘地為由,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乃就原審量刑適法職權的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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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害人人數僅有1人遭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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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並積極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事實及理由欄二、(五)所載】,又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亦如前述,是原審於審酌本案上開情狀後,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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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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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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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扣案電子菸送鑑定後,明確檢出Tetrahydrocannabinol(四氫大麻酚)成分,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品名欄裝有大麻菸油之電子菸中,其備考欄固記載「微量無法磅秤」等語,然此部分記載是員警查扣當時認為其沒有鑑驗設備無法磅秤之意,並非指扣案之大麻菸所含四氫大麻酚含量低於10ug/g,是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疑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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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惟查,本案固可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扣案電子菸油予證人王○○、吳○○,然檢察官究無舉證證明被告所販售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扣案電子菸油,其濃度已達10ug/g(10ppm)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即難逕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其依卷內已有之事證所為推論,仍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心證,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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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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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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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又檢察官、被告邱○○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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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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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不另論以持有槍、彈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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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時寄藏前揭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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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張其於案發時年僅19歲因受石○○之託,不知如何推辭,始非法寄藏本案手槍、子彈,並未持之犯罪,未造成社會治安之實質危害,其父及不足1歲之幼弟係中低收入戶,其父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均賴被告扶養,並提出戶籍謄本、中低收入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影本為憑,顯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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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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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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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又檢察官、被告施○○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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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惟查: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施○○違反A女之意願,仍強行對A女強吻臉部及啃咬脖子之強制猥褻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參之被告較A女年長30餘歲,年紀足以當A女之父親,A女固因年輕識淺,毫無防備他人之心,自我保護意識不足,初次到被告任職之補習班應徵工作,即冒然同意前往被告租處與其喝酒、玩遊戲,惟A女豈有可能第2次見面,即已熟識到僅因與被告玩遊戲,旋同意被告親吻其臉部、啃咬其頸部之親密肢體接觸?況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第二次去是照顧店貓,發現去之後是跟被告喝酒、聊天及玩遊戲,是因為被告說這是順便的,我不知道如何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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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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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侵害同一被害女子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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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也並未向A女表示歉意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於95、102年間均有妨害性自主、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另案判決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已多次利用擔任補習班老師之機會對被害人為性騷擾或猥褻之行為,本次仍再犯同類型之犯罪,應有從重量刑之必要,兼衡被告供稱大專畢業智識程度,未婚,現在朋友家幫忙,經濟狀況小康,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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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傷害等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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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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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張○○(下稱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下稱被告)雖然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告訴人諒解,原審量刑過輕且得易科罰金,爰請求量處被告妥適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5、50、69至70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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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請求量處被告妥適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5、50、69至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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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不思理性溝通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而毀損告訴人管理之車輛、推擠告訴人成傷,更持刀械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財物毀損程度,暨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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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而毀損告訴人管理之車輛、推擠告訴人成傷,更持刀械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財物毀損程度,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已婚,育有1子,現與母親、妻、子同住,職業賣菜,經濟狀況小康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3次犯行,時間接近,被害人同一,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合定其應執行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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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財物毀損程度,暨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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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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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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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警方通知違法棄置廢棄物時,非如原審判決書所載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被告在第一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時,即無再從事廢棄物清運之事業,請求法官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9、56、78、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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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經核原判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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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態度尚可兼○被告前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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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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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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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欠缺其合理性或適合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即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法;再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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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各節,並無積極事證足佐,且所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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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參酌本案上揭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據以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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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五、原審經詳細調查、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行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其證據之取捨與論斷,並無違法或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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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未慮及上情,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判決違背法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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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參酌本案上揭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據以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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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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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毀損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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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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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0月某時許,未事先告知、亦未經共有人即告訴人同意,即逕自委請不知情工人,在其等共有之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1樓天花板及廁所上方牆壁鑽洞,裝設連接該房屋2樓之汙水管管線,致令該1樓天花板、牆壁遭破壞而不堪使用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歷歷(見他卷第39至43頁偵訊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至27頁照片),而被告坦承上揭其自行雇工施作排水管情事,對上述現場照片亦不爭執,並稱「(問:該管線是一定要經過天花板?)我認為經過天花板最省工省錢」等語(見他卷第39至43頁偵訊筆錄),足見被告明知該水管線施作有不經過1樓天花板之施作方式,但貪圖己便,雇工採用在該房屋1樓天花板及廁所上方牆壁鑽洞施作裝設之施作方式,被告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明確,原審未加詳查逕行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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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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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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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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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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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向陳○○借貸之款項,確係作為投資土地所運用之積極事實,且在本案土地未完成買賣交易之情形下,被告卻無法依約如期返還借款與陳○○,足認被告向陳○○佯稱欲作土地投資,係對陳○○施用詐術而虛構之情節,實際上被告係將借款挪為他用;其次,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取得乙節,先後供稱係蘇○○或林○○或楊○○交付而有所不一,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可採,即屬有疑;再者,意識公司、英耀達公司於被告供擔保後不久之106年8月18日、同年10月13日解散,被告於交付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與陳○○供作擔保之用時,已知悉上開支票無兌現可能及擔保效力,卻仍提出作為施用詐術手段,且上開支票是否能作為擔保之用,係陳○○對於是否貸與處分財物之重要判斷事項,若陳○○知曉上情,必不願交付財物,卻受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貸與本案款項與被告,具相當關係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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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所提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難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尚屬無法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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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如前述況附表編號3、4支票均為俗稱之客票,一般人收受客票對於客票將來無法兌現之高風險均有所預見,是陳○○收受時對附表編號3、4支票具備無法兌現風險應有知悉,尚難以附表編號3、4支票事後無法兌現而逕行推論被告於借款時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可言,另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應可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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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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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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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是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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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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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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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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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四、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原審量刑時,先說明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騎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所載傷害,顯缺乏尊重行車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復酌以告訴人林○○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前揭之疏失、告訴人2人之傷勢程度,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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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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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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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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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另參以被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提出之村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被告自陳○○畢業之學歷、無業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敘明沒收之理由(詳後述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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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另參以被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提出之村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被告自陳○○畢業之學歷、無業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敘明沒收之理由(詳後述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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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逾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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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審酌被告於原審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上訴後否認有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偵訊中否認犯行,雖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然仍設詞狡辯,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上訴後未為認罪之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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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侵入告訴人李○○家中庭院搜索財物並經李○○於警詢時證述稱:被告在其住家附近偷竊完東西後,又到我們家欲行竊,造成我們一家身心受創等語,被告破壞李○○之居家安寧,犯罪情節較為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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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敘明沒收之理由(詳後述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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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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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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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本人重度憂鬱症,當時無工作茫茫渺渺,上78歲母親需扶養,社會上不接受健保卡上有註記臺中監獄資料的人,想努力的回歸社會也無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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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對被告從輕量處最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輕有期徒刑1個月,自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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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態度尚可另考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經濟狀況貧寒、未婚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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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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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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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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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審中,全盤交代犯罪歷程未有隱瞞,犯後態度良好,依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危害性、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犯後認罪坦認不諱等情事,而為綜合全面之斟酌,原判決量刑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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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處有期徒刑7月,並無過度評價或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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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500元是原審認定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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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所得僅1500元被告已經悔改,應給予被告與社會正常接軌之機會,不應依累犯加重刑度等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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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脫逃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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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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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原審同此認定,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有差異,但結論既無二致,仍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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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惟此係刑法所不處罰的行為詳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163條第2項過失致人犯脫逃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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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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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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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參、上訴理由的論斷:一、上訴意旨:被告已知悔改,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請求與告訴人調解,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並未充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壓力及其行為對社會整體所生危險或危害,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認定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且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其刑,原審適用法則不當且量刑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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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㈥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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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以及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因該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在重罪減輕其刑,然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包括定應執行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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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㈥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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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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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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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各係從一重論以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價,爰均於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上開各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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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並請求與告訴人調解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並未充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壓力及其行為對社會整體所生危險或危害,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認定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且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其刑,原審適用法則不當且量刑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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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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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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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參、上訴理由的論斷:一、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上訴意旨:被告已知悔改,坦承犯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一時失慮,本性非惡,且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請法院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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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綜上,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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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包括定應執行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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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綜上,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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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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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一時失慮,本性非惡,且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請法院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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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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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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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參、上訴理由的論斷:一、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上訴意旨:被告已知悔改,坦承犯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一時失慮,本性非惡,且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請法院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
| ㈣綜上,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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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包括定應執行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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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綜上,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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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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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一時失慮,本性非惡,且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請法院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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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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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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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參、上訴理由的論斷:一、上訴意旨:被告黃○○已知悔改,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成立調解,且已給付14萬3000元,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並未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認定被告黃○○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且未給予緩刑宣告,原審適用法則不當且量刑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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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準此,被告黃○○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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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黃○○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包括被告黃○○於111年11月2日與被害人吳○○○調解成立,〈同年月30日,原判決漏未記載給付日期〉給付被害人吳○○○14萬3000元),以及被告黃○○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因該2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在重罪減輕其刑,然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復說明被告黃○○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而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黃○○與緩刑宣告要件不符,不予宣告緩刑之法律依據,兼顧對被告黃○○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或不予減輕其刑、宣告緩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黃○○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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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準此,被告黃○○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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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組織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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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在其祖母去世之前並非如辯護人所述在親人去世之特殊情況下而犯本案,再者縱其是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而為本案犯行,然此屬其犯罪動機,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導致其為本案犯行,客觀上並無可引起他人憫恕之處,顯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堪憫恕」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其犯罪之動機,原審於量刑時自應一併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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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並與告訴人吳○○○成立調解且已給付14萬3000元,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並未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認定被告黃○○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且未給予緩刑宣告,原審適用法則不當且量刑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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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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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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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理由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季○(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9至72頁),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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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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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幫助詐騙份子先後對告訴人孫○○等4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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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本案所宣告之刑亦無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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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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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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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羅○○、翁○○、羅○○、許○○及被害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等遭詐騙匯款資料、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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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以,被告在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際,究否存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上訴意旨所述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誠非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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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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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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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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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屬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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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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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固戕害他人身心甚鉅應受非難,惟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1人,情節尚非重大,毒品亦未廣泛流入市面,危害程度尚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其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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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11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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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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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違反意願猥褻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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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違反意願性交之犯意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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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112.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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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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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被告上訴意旨以:我現在正因酒駕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在監執行,於近5個月期間,我不斷抄寫經文自我反省,本次提起上訴不在規避或逃避責任,只是請求法院審酌我勤於抄寫經文而深切反省此一原審未及考量事項,法內開恩,對我改量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好讓我可以不要因本案入監而有機會在外服務人群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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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肆、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一、原審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且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下同),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達1.02毫克之狀態下(高於標準值甚多),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雖可責性較駕駛汽車低,但仍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幸未造成實害;又被告一再酒駕,經法院判刑後,仍不能改變被告酒後駕車之惡行,被告仍無視國家之禁令,對於不能安全駕駛應予嚴懲之社會共識毫不在乎,所為實值非難,應予以重判;惟念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末衡諸被告於原審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仲介、假日當志工、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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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惟原審縱未及審酌被告犯後勤於抄寫經文自省之情,然將「未實際彌(填)補犯罪所生損(危)害之舉」逕與「犯後態度(更)佳」等視,進而求予輕判,原難採取;況原審本已將「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一節納入量刑審酌,而顯就「犯後態度」之部分,為最有利被告之考量,是被告指摘原審就其犯後態度考量不足致量刑過重,顯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被告之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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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112.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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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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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傷害犯行,指摘原判決對其所為有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之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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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傷害犯行,指摘原判決對其所為有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之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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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自以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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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乃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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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觀上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而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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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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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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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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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一、被告上訴意旨主要為:被告持槍欲是自殺,且患有精神疾病,醫院均建議追蹤治療,請考量被告上述情形,審酌原審量刑是否妥適,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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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經核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詳為審酌各項量刑事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處斷刑),又未濫用裁量權限,無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應屬適當,是被告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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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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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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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足見其悔意是以被告所犯情節及行為後之態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認為其所犯之罪,即使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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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尚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種類、數量僅1枝、持有時間非長;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工作及收入,患有精神疾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此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單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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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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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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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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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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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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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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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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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強制性交而以其僅成立強制猥褻罪為辯,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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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3.經原審囑託高雄長○就被告案發時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進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具有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表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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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被告搭訕告訴人甲女未獲置理,不顧仍有他人在場,及所在係公眾得進出及見聞其行為之營業場所,逕為本案犯行,且店員吳○○不斷拉扯其手臂阻止均未能奏效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則被告本案所為顯然重大偏離常人之通常認知,如非視法律為無物,即是行為控制力顯存缺失;另斟以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事,也知道是違法等語(原審卷一第30頁),暨其違犯本案期間迨見男性顧客欲進入超商店內,果旋知倉皇逃逸以脫免遭逮,亦如前述,是被告於本案行為當下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尚屬如常,所不足者應係行為之控制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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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強制性交而以其僅成立強制猥褻罪為辯,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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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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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屬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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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傷害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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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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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本件被告麥○○上訴意旨以否認傷害犯行等節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有罪部分審理,至於被告及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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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在無外力影響之下衡情告訴人最有可能因為跌倒而致其臉部、前胸、腹部及手腳等部位成傷,理應不至於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辯詞實與人體力學及物理學有所矛盾,亦屬牽強,顯然對犯罪事實避重就輕,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謂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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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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