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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16  | 20230614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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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13
   上訴駁回 
院方
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各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及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於111年6月15日14時2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巷00弄00號前取款時,為警逮捕而未遂後(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載),竟仍從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各犯行(均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載),可見被告缺乏自制力,屢受法院諭知緩刑之寬典,卻不知謹慎自守仍一再犯罪,難認其無再犯之虞,無法因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核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請求本院予以緩刑宣告,核屬無據,難以准許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我每個薪資僅新臺幣(下同)3萬,扣除每月開銷、撫養雙親,每月所剩無幾,名下又無存款,地院判5個月,我第一次被判毒品,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6.0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有誠意找被害人調解,希望可以調解成立,可以從輕量處1年1月之刑度云云
院方
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詐騙告訴人等,危害網際網路交易秩序及安全,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之金額,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家中尚有父母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經告訴人謝○○、張○○分別具狀或來電向本院表示:案發迄今已近5年,被告從未返還告訴人損失,被告已是詐欺累犯,據聞本次是於假釋期間再犯;被告於原審調解現場諸多推辭,無法提出具體賠償,再次調解時臨時反悔不出席,只是想用這種手法騙取告訴人等簽署和解書,使其獲得輕判,對被告量刑應該更重等語;而其餘告訴人經通知亦未到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刑事陳報狀、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1、83-87頁);依上所述,難認被告確實已有賠償告訴人損失之具體作為與誠意,而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綜上各節,益徵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不當
高等法院 傷害 112.06.0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至上訴理由固指被告手段殘暴,未賠償告訴人亦未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改之意等語;然上述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再告訴人於警、偵訊時確稱其看到旁邊地上有一支鐵棍就趕快拿起來要阻擋對方,後來也有人接下棍子去擋被告等語(偵卷第10、84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持有鐵棍乙節亦非全然虛構;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被告尚造成其視力減損等情(本院卷第79、80頁),然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包含視力損傷,遑論告訴人嗣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告訴人因左側眼瞼下垂,遮蔽左眼視線,宜觀察3至6個月(偵卷第105頁),而無法證明其視力受損
是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尚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院方
是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尚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6.0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1.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諭知285萬5,000元沒收部分,被告是利用元大、中信、台新銀行帳戶,以現金簽帳方式將投資款項轉到IQOPTION(即上證一,本院卷第29頁)的投資平台,此部分投資已經有去無回,被告也提出報案證明,因為被告並未終局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原審認定顯然過重,請求從輕諭知沒收及量刑云云
院方
向告訴人黃○○詐得之款項總計為285萬5,000元核屬該次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既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黃○○,原審依刑法前揭法條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0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其擔任詐欺集團中最下游之取簿手,非屬詐欺犯罪之核心角色,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及所得報酬均甚為輕微,因被害人之損失已超越其能賠償之範圍,始未能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另被告已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將本案與該案移送合併審判云云
院方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就前述應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所得利益、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及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目前從事裝潢業,日薪2,500元,尚有小孩及父母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僅就量刑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2、132至134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2、132至134頁)
又被告被查獲後,初始於警詢中仍多所迴避並稱係不知名之人放置云云,顯見初始無心坦然面對,惟念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後終能坦認其非,亦表示深具悔意,且其栽種大麻之目的,尚無證據顯示其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是其行為應無助長毒品危害擴散之惡性,犯罪情節尚非甚為重大;另參諸被告坦認栽種大麻後始終陳稱其栽種大麻是為供自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再考量本件被告被查獲5株大麻植株、栽種期間約1月餘之犯罪情狀,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並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
高等法院 傷害等 112.06.0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手機錄影畫面,告訴人手上並無工具,且被告與告訴人就究係何人先動手乙節有爭執,再者被告壓制告訴人時間長達10分鐘,自難認係屬正當防衛或逮捕現行犯之正當舉措等語
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112.06.0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經查,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甲○○於上訴理由狀中原記載就原判決全部聲明上訴,惟於本院準備期日已明示僅對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08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合先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並願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於審理中最後提高至250萬元)與告訴人A女及其父母調解,原審量刑過重,請考量被告無前科、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A女及其父母調解、對犯行現已深感悔悟,且被告有正當工作,需扶養家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被告現已進行心理治療,且被告有捐款習慣等,考量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予以緩刑等語
被告雖上訴主張希望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然本案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業如前述,且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有無和解意願,告訴人A女之母親一再表示無和解之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7、121頁),又原審於量刑時已就上訴理由所稱被告願意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家庭狀況等列如考量,並詳述認依被告之素行及犯後態度,告訴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不願與被告和解,容屬情理之常,尚難以告訴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不願與被告談和解,而使被告獲得較輕刑罰之利益等,足認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及定執行刑,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
院方
㈥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原審認定之事實欄㈡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對告訴人A女難謂有何情愛竟僅單純基於性慾,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及拍攝性影像之行為,嚴重戕害告訴人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縱將被告主張之前開情狀列入考量,亦難認被告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
對告訴人A女身心所造成之身心受創程度復被告拍攝對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亦對告訴人A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產生不良之影響,顯見被告缺乏應保護少年免於性剝削,使少年得以正常成長之意識,自應予以非難,再考量被告之素行(原審勘驗扣案之被告持用手機內容,發現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08年2月至同年10月間曾與多名未成年女子對話,被告也都知道這些未成年女子為學生,甚且還與其中一名未成年女子發生性行為,該名未成年女子並表示「每次見面都是做愛」且親暱稱呼被告為老公,可見被告迷戀未成年女子且存有性幻想,則被告素行是難謂良好)及犯後態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甚至表示雖然覺得自己完全做錯了,可是想到自己的家人及小孩,還是希望法官能考量並給予機會,被告顯然未真心從告訴人的角度來看待本案,認真思考自己於本案所犯下的錯誤為何、對告訴人所造成的身心創傷有多大,只想著怎樣才能不被關進監獄,此由對照被告配偶親筆所寫的信件內容,被告配偶明確表達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下的錯誤為何,並積極地承認被告的錯誤,更是凸顯被告並未發自內心覺得對不起告訴人並且認錯,難謂被告犯後態度甚佳),又告訴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不願與被告和解,但原審認依被告之犯後態度,告訴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不願與被告和解,容屬情理之常,尚難以告訴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不願與被告談和解,而使被告獲得較輕刑罰之利益,又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A女因其本案犯行所受損害等情形,暨被告自述需扶養兩名幼子(各為6歲、8歲)之家庭環境、在建材公司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1年6月,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害者均係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6.0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四、上訴之判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搶罪時間僅不足一日,對社會之危害性甚低,期間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於社會安全秩序未造成具體實害,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又被告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犯罪歷程中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之人,參與情節輕微,是審酌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未審酌被告係迫於經濟重擔,且對陳○○負有債務,始不得聽從指示鋌而走險,參與上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及客觀環境而言,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情堪憫恕之處,自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原審未予考量被告上開情狀,未適用刑法第59條,非無違誤,請從輕量處等語
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衡以被告持有時間短暫、數量不少,且期間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於社會安全秩序尚未造成具體實害,酌以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擺夜市,目前從事物流理貨員、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雖上訴主張希望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然本案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亦未有何不得不聽從陳○○指示之情狀,均業如前述,且原審於量刑時已就上訴理由所稱被告持有時間之短暫、犯後態度等列入考量,足認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及定執行刑,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
院方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對於社會安全秩序未造成具體實害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又被告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犯罪歷程中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之人,參與情節輕微,是審酌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未審酌被告係迫於經濟重擔,且對陳○○負有債務,始不得聽從指示鋌而走險,參與上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及客觀環境而言,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情堪憫恕之處,自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原審未予考量被告上開情狀,未適用刑法第59條,非無違誤,請從輕量處等語
對於社會安全秩序尚未造成具體實害酌以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擺夜市,目前從事物流理貨員、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雖上訴主張希望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然本案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亦未有何不得不聽從陳○○指示之情狀,均業如前述,且原審於量刑時已就上訴理由所稱被告持有時間之短暫、犯後態度等列入考量,足認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及定執行刑,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㈡、經查:⒈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提起上訴,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該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主文,上訴人不服該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嗣其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上訴要旨?)我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我僅就量刑上訴,請法官判輕一點,我媽90歲了」、「被告希望鈞院考量被告母親失智需要被告扶養,予以減輕其刑、暫緩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問:在準備程序及上訴理由狀記載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
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陶○○提起上訴,刑事上訴理由狀雖記載:「上訴人並未受張○○指示,因而列為共同正犯是否恰當;且所涉兩案並未得到任何好處,其情可憫,所判之刑期是否過於苛刻,懇請鈞上考量」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然其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上訴要旨?)被告承認犯罪,僅針對量刑上訴,原審之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問:在準備程序及上訴理由狀記載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復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亦載明:「被告陶○○於原審法院就本案附表編號1、7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僅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請求鈞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71頁)⒊由上可知,被告2人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且檢察官就本案並未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被告2人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2人提起上訴,被告張○○上訴理由略以:母親已高齡88歲,目前罹有疾病,現由被告張○○照顧,請考量被告張○○需照顧罹患疾病之母親,及犯後態度良好等因素,量處較輕之刑等語;被告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陶○○固參與附表編號1、7之犯行,然均係由共同被告張○○與郭○○、黃○○聯繫,達成毒品買賣之合意後,再由共同被告張○○將海洛因包裝好或放置定點後,始交付與被告陶○○送與郭○○,或指示被告陶○○告知黃○○毒品放置位置,被告陶○○參與之犯罪情節及手段甚屬輕微,且其行為僅係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輕微;又被當陶○○尚育有1名就讀高中之未成年子女,亟需被告陶○○支持家中經濟及子女生活、教育費用,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院方
然均係由共同被告張○○與郭○○、黃○○聯繫達成毒品買賣之合意後,再由共同被告張○○將海洛因包裝好或放置定點後,始交付與被告陶○○送與郭○○,或指示被告陶○○告知黃○○毒品放置位置,被告陶○○參與之犯罪情節及手段甚屬輕微,且其行為僅係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輕微;又被當陶○○尚育有1名就讀高中之未成年子女,亟需被告陶○○支持家中經濟及子女生活、教育費用,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08
   上訴駁回 
院方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6.08
   上訴駁回 
院方
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各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而造成告訴人當時需租屋、繳付機車貸款生活、經濟上陷於窘境之嚴重影響,被告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嚴重影響,及犯罪後始終飾詞否認,且僅稱會由家人代為賠償損失等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高等法院 竊盜等 112.06.0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為刑度過重,被告對於自己的行為非常懊悔,也有意願賠償被害人財物損失,因家庭成員遭遇重大變故需要被告照顧,被告2次行竊,都是因為母親及弟弟身體非常不好,希望能審酌上情,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並審酌可否依刑法第59條再為減刑,又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請協助安排等語
原審認定之事實欄㈠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4月,原審認定之事實欄㈡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審諸本件被告2次行竊之被害人眾多,財物總額非低,縱將被告上訴理由所列之家庭情況、被告之悔意等節均一併納入考量,仍難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雖上訴主張希望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然本案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業如前述,且經本院通知附表之被害人到庭,並請衛○女中代為詢問被害人有無和解意願,回覆之被害人均表示無和解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陳報狀等可按(本院卷第69至75、83至85頁),且原審於量刑時已就上訴理由所稱被告希望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家庭狀況等列入考量,足認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
院方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原審認定之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
雖均竊不同人之財物但均係於緊接不斷之時間內,在相鄰之教室、辦公室空間內接連竊取教室、辦公室內各該師生位置上之財物,並同時攜帶離去,依社會通念,應認仍均屬同一竊盜行為,而侵害多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相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各論以一成年人對少年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
雖有和解之意願然經衛理女中之告訴代理人許○○律師表示本件對學生造成極大心理壓力,告訴人不願和解等語,告訴代理人林○○律師則到庭陳述:衛理女中為女子學校,校園內設有宿舍,被告行為不只是造成180多位師生個人或團體費用財物的損失,也引起校園安全的高度恐慌,請審酌被告二度入侵校園行竊,依法量刑之意見,及被害人表示「侵入女校,造成恐慌,不可原諒,請重判」、「要賠償,沒有賠償不可緩刑」、「被告連續2年侵入校園行竊,並以未成年學生的財產為目標,造成校園內惶恐不安的氣氛,望判3年以上有期徒刑」、「要賠償,嫌犯闖入女子校園行竊,造成學生家長恐慌、危害社會,且連續作案,不知悔改,不可緩刑,應重判」、「希望可以拿回被竊金額」、「多賠一點」、「有人是被偷整個錢包,錢包內有相關證件,很難說被告會不會拿這些證件去做不好的事,錢包本身對被害人而言很重要」、「同一件事情發生兩次,我覺得不安,也覺得很過份」、「我對於這案件感到憤怒,請一定要還我們公道,讓被告受到應受的刑責」、「我感到憤怒也無法原諒,因為不單只是錢,裡面有十分重要的物品,錢包竟然還丟掉,十分可惡,請給被告應有的刑罰」、「希望重判,畢竟我們住校,半夜有陌生人來學校真的很可怕」、「學生本來就沒有太多的錢,錢財來源都是父母給的零用錢,被告卻偷了學生的錢,身為一名大人,做這種事很不應該,希望判重一點,被告還亂翻我們個人物品,很不舒服」、「依法判決」等意見(原審卷第178頁、第187頁、不公開卷),又○被告自陳因手受傷工作不順,僅能打零工賺取微薄的薪資,需要錢還債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板模工,已婚,育1名未成年繼子,並需扶養罹患腸胃疾病之母親,及罹患左側腎臟惡性腫瘤、憂鬱症之胞弟之家庭生活狀況,並有戶籍謄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土城區等影本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8
   上訴駁回 
院方
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使正犯得以或更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正犯之犯罪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
是被告顯係以幫助犯意單純提供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以供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上開詐欺集團同時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復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於理由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交付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由,復敘明公訴人並未舉證以明被告因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而實際取得報酬,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8
   上訴駁回 
院方
雖被告於審理中否認前開自白之任意性,辯稱:伊當時認罪是因為海○因提藥,怕被抓進去,認罪所講的不實在云云(見原審卷第236頁、本院卷第193頁),然經原審勘驗前開法院羈押訊問庭錄音,確認該次訊問經全程錄音,並未中斷,訊問過程中法官訊問方式、語氣平和,被告回答時聲音大致清晰、自然無異狀感,並未有受迫之情形,且被告回答內容固相對簡短,惟回答時皆得以接連並切合問題回答,遇有法官聽不清楚時亦知悉且能再次回答說明,且經告知須放大音量應訊後,亦能放大音量配合應訊,其應答通順,並未有情緒激動,亦未有因疲勞而反應遲緩、記憶不清或答不對題之情形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58至265頁),足認羈押庭法官於訊問過程中並無任何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此部分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問:羈押庭法官在訊問時有無對你施以強暴脅迫不法方法對你取供)沒有
所辯並非可採應以其於原審法院羈押庭之任意性自白,與前述卷內其他事證互核一致,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辯護人稱本案不得僅憑證人乙○○之證述認定被告犯罪云云,係置卷內其餘事證不顧,亦非可採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08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規定,並以此為量刑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阿琪」使用,再依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後,上繳「阿○」,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被害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於原審中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為均有不該,且被告2人未能全然坦認己非之態度,難見悔意,其等雖僅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但仍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之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素行尚可,兼衡被告2人各於原審自述均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各自工作收入及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6頁),暨本案被害人數僅有1人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2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皆未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2人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陳○○提供之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佐,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部分雖未扣案,但所屬本案帳戶既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又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陳○○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包含被害人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匯款項,旋即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先後交付被告孫○○,接續上繳「阿○」一節,而未據扣案,且被害人亦未取回上開匯款,原審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取得前開款項,其等對前開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就前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2人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經其等於原審準備程序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2人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已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首堪認定
被告陳○○僅參與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交予被告孫○○被告孫○○僅參與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阿○」,並將款項上繳「阿○」,惟其等與「阿○」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其等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又自被告2人前揭所述供詞觀之,可知至少有被告2人、「阿○」、向被害人實施前揭詐術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參與本案犯行,此部分自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是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2人除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亦應就一般洗錢犯行共同負責
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其等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高等法院 傷害 112.06.07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理由一、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50頁)在卷可稽,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我是飲酒導致思緒不清而傷及無辜他人,沒想到酒後成為社會大眾的負擔,也已反省未來不可以再喝酒,我會努力成為對社會有幫助的人,請庭上給我最後一次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在量刑因子均無變更之情況之下,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7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理由一、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3至27、60、66至67頁)在卷可稽,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是有與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是請斟酌被告當時與陳○○在台大醫院做清潔工,因為陳○○是癌末經濟上有困難,所以才會要求被告林○○送貨給吳○○等人,其實被告根本沒有收到任何利得,只是有交付七百元直接給陳○○,陳○○本身已經在案發後就已經死亡;被告雖然自己也有施用毒品,只是幫忙陳○○才會共同參與,事實上利得都是陳○○拿去,被告沒有獲得任何利得
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舉之上開犯罪情節,亦同經原審判決審酌被告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每次交易金額為700元至1000元不等,與一般中大盤毒梟之交易金額相較之下,獲利尚微,所販出之海洛因數量亦非甚多,且依被告所述,這4次都是陳○○賺取價差或量差,縱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已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猶不免有情輕法重、明顯過苛之情形,而就被告所犯4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因有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而遞減之後,各次犯行均量處減輕後之最低刑度,自無從再予以減輕之適用餘地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之主張,俱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高等法院 恐嚇 112.06.07
   上訴駁回 
   緩刑 
院方
觀諸被告歷次筆錄內容,其能清楚陳述而明顯知悉其確有為本案傳送簡訊行為,且於原審、本院均坦認犯行,應答流暢、語意清楚,其整體表現與一般人無異,可見被告對案發當時所為行為知之甚詳,據此,縱令被告罹患上開疾病,亦不足認被告行為時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難認本案有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一併說明
(二)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業已量處減輕後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月,又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並經本院論述如上,是被告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主張其長期有精神疾病,生活作息、睡眠都需服用藥物,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07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立法目的係因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
院方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積極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事實及理由欄二、(五)所載】,又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亦如前述,是原審於審酌本案上開情狀後,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據上,檢察官以原審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非無研求餘地為由,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乃就原審量刑適法職權的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害人人數僅有1人遭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並積極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事實及理由欄二、(五)所載】,又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亦如前述,是原審於審酌本案上開情狀後,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7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扣案電子菸送鑑定後,明確檢出Tetrahydrocannabinol(四氫大麻酚)成分,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品名欄裝有大麻菸油之電子菸中,其備考欄固記載「微量無法磅秤」等語,然此部分記載是員警查扣當時認為其沒有鑑驗設備無法磅秤之意,並非指扣案之大麻菸所含四氫大麻酚含量低於10ug/g,是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疑有違誤
惟查,本案固可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扣案電子菸油予證人王○○、吳○○,然檢察官究無舉證證明被告所販售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扣案電子菸油,其濃度已達10ug/g(10ppm)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即難逕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其依卷內已有之事證所為推論,仍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心證,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6.07
   上訴駁回 
院方
又檢察官、被告邱○○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等罪
自不另論以持有槍、彈之罪
同時寄藏前揭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主張其於案發時年僅19歲因受石○○之託,不知如何推辭,始非法寄藏本案手槍、子彈,並未持之犯罪,未造成社會治安之實質危害,其父及不足1歲之幼弟係中低收入戶,其父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均賴被告扶養,並提出戶籍謄本、中低收入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影本為憑,顯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6.07
   上訴駁回 
院方
又檢察官、被告施○○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惟查: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施○○違反A女之意願,仍強行對A女強吻臉部及啃咬脖子之強制猥褻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參之被告較A女年長30餘歲,年紀足以當A女之父親,A女固因年輕識淺,毫無防備他人之心,自我保護意識不足,初次到被告任職之補習班應徵工作,即冒然同意前往被告租處與其喝酒、玩遊戲,惟A女豈有可能第2次見面,即已熟識到僅因與被告玩遊戲,旋同意被告親吻其臉部、啃咬其頸部之親密肢體接觸?況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第二次去是照顧店貓,發現去之後是跟被告喝酒、聊天及玩遊戲,是因為被告說這是順便的,我不知道如何拒絕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均侵害同一被害女子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也並未向A女表示歉意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於95、102年間均有妨害性自主、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另案判決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已多次利用擔任補習班老師之機會對被害人為性騷擾或猥褻之行為,本次仍再犯同類型之犯罪,應有從重量刑之必要,兼衡被告供稱大專畢業智識程度,未婚,現在朋友家幫忙,經濟狀況小康,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高等法院 傷害等 112.06.06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張○○(下稱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下稱被告)雖然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告訴人諒解,原審量刑過輕且得易科罰金,爰請求量處被告妥適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5、50、69至70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二)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請求量處被告妥適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5、50、69至70頁)
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不思理性溝通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而毀損告訴人管理之車輛、推擠告訴人成傷,更持刀械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財物毀損程度,暨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
院方
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而毀損告訴人管理之車輛、推擠告訴人成傷,更持刀械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財物毀損程度,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已婚,育有1子,現與母親、妻、子同住,職業賣菜,經濟狀況小康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3次犯行,時間接近,被害人同一,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合定其應執行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財物毀損程度,暨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
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6.06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警方通知違法棄置廢棄物時,非如原審判決書所載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被告在第一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時,即無再從事廢棄物清運之事業,請求法官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9、56、78、81頁)
院方
經核原判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據
態度尚可兼○被告前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112.06.06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欠缺其合理性或適合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即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法;再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各節,並無積極事證足佐,且所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參酌本案上揭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據以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院方
五、原審經詳細調查、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行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其證據之取捨與論斷,並無違法或不當
原審未慮及上情,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判決違背法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原審參酌本案上揭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據以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高等法院 毀損 112.06.06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0月某時許,未事先告知、亦未經共有人即告訴人同意,即逕自委請不知情工人,在其等共有之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1樓天花板及廁所上方牆壁鑽洞,裝設連接該房屋2樓之汙水管管線,致令該1樓天花板、牆壁遭破壞而不堪使用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歷歷(見他卷第39至43頁偵訊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至27頁照片),而被告坦承上揭其自行雇工施作排水管情事,對上述現場照片亦不爭執,並稱「(問:該管線是一定要經過天花板?)我認為經過天花板最省工省錢」等語(見他卷第39至43頁偵訊筆錄),足見被告明知該水管線施作有不經過1樓天花板之施作方式,但貪圖己便,雇工採用在該房屋1樓天花板及廁所上方牆壁鑽洞施作裝設之施作方式,被告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明確,原審未加詳查逕行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院方
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6.06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向陳○○借貸之款項,確係作為投資土地所運用之積極事實,且在本案土地未完成買賣交易之情形下,被告卻無法依約如期返還借款與陳○○,足認被告向陳○○佯稱欲作土地投資,係對陳○○施用詐術而虛構之情節,實際上被告係將借款挪為他用;其次,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取得乙節,先後供稱係蘇○○或林○○或楊○○交付而有所不一,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可採,即屬有疑;再者,意識公司、英耀達公司於被告供擔保後不久之106年8月18日、同年10月13日解散,被告於交付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與陳○○供作擔保之用時,已知悉上開支票無兌現可能及擔保效力,卻仍提出作為施用詐術手段,且上開支票是否能作為擔保之用,係陳○○對於是否貸與處分財物之重要判斷事項,若陳○○知曉上情,必不願交付財物,卻受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貸與本案款項與被告,具相當關係甚明
院方
所提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難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尚屬無法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已如前述況附表編號3、4支票均為俗稱之客票,一般人收受客票對於客票將來無法兌現之高風險均有所預見,是陳○○收受時對附表編號3、4支票具備無法兌現風險應有知悉,尚難以附表編號3、4支票事後無法兌現而逕行推論被告於借款時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可言,另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應可維持
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112.06.06
   上訴駁回 
院方
是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112.06.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四、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原審量刑時,先說明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騎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所載傷害,顯缺乏尊重行車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復酌以告訴人林○○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前揭之疏失、告訴人2人之傷勢程度,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院方
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112.06.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另參以被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提出之村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被告自陳○○畢業之學歷、無業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敘明沒收之理由(詳後述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另參以被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提出之村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被告自陳○○畢業之學歷、無業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敘明沒收之理由(詳後述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逾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審酌被告於原審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上訴後否認有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偵訊中否認犯行,雖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然仍設詞狡辯,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上訴後未為認罪之表示)
被告侵入告訴人李○○家中庭院搜索財物並經李○○於警詢時證述稱:被告在其住家附近偷竊完東西後,又到我們家欲行竊,造成我們一家身心受創等語,被告破壞李○○之居家安寧,犯罪情節較為嚴重
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敘明沒收之理由(詳後述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112.06.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本人重度憂鬱症,當時無工作茫茫渺渺,上78歲母親需扶養,社會上不接受健保卡上有註記臺中監獄資料的人,想努力的回歸社會也無辦法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對被告從輕量處最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輕有期徒刑1個月,自屬無據
院方
態度尚可另考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經濟狀況貧寒、未婚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7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112.06.0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審中,全盤交代犯罪歷程未有隱瞞,犯後態度良好,依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危害性、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犯後認罪坦認不諱等情事,而為綜合全面之斟酌,原判決量刑過重
院方
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處有期徒刑7月,並無過度評價或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500元是原審認定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非適法
犯罪所得僅1500元被告已經悔改,應給予被告與社會正常接軌之機會,不應依累犯加重刑度等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脫逃 112.06.08
   上訴駁回 
院方
原審同此認定,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有差異,但結論既無二致,仍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此係刑法所不處罰的行為詳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163條第2項過失致人犯脫逃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0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參、上訴理由的論斷:一、上訴意旨:被告已知悔改,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請求與告訴人調解,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並未充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壓力及其行為對社會整體所生危險或危害,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認定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且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其刑,原審適用法則不當且量刑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㈥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以及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因該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在重罪減輕其刑,然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包括定應執行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㈥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各係從一重論以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價,爰均於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上開各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並請求與告訴人調解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並未充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壓力及其行為對社會整體所生危險或危害,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認定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且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其刑,原審適用法則不當且量刑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0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參、上訴理由的論斷:一、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上訴意旨:被告已知悔改,坦承犯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一時失慮,本性非惡,且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請法院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㈣綜上,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包括定應執行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㈣綜上,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一時失慮,本性非惡,且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請法院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112.06.0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參、上訴理由的論斷:一、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上訴意旨:被告已知悔改,坦承犯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一時失慮,本性非惡,且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請法院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㈣綜上,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包括定應執行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㈣綜上,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一時失慮,本性非惡,且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請法院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6.0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參、上訴理由的論斷:一、上訴意旨:被告黃○○已知悔改,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成立調解,且已給付14萬3000元,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並未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認定被告黃○○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且未給予緩刑宣告,原審適用法則不當且量刑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準此,被告黃○○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黃○○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包括被告黃○○於111年11月2日與被害人吳○○○調解成立,〈同年月30日,原判決漏未記載給付日期〉給付被害人吳○○○14萬3000元),以及被告黃○○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因該2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在重罪減輕其刑,然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復說明被告黃○○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而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黃○○與緩刑宣告要件不符,不予宣告緩刑之法律依據,兼顧對被告黃○○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或不予減輕其刑、宣告緩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黃○○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準此,被告黃○○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組織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均在其祖母去世之前並非如辯護人所述在親人去世之特殊情況下而犯本案,再者縱其是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而為本案犯行,然此屬其犯罪動機,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導致其為本案犯行,客觀上並無可引起他人憫恕之處,顯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堪憫恕」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其犯罪之動機,原審於量刑時自應一併審酌
並與告訴人吳○○○成立調解且已給付14萬3000元,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並未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認定被告黃○○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且未給予緩刑宣告,原審適用法則不當且量刑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8
   上訴駁回 
院方
理由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季○(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9至72頁),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騙份子先後對告訴人孫○○等4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本案所宣告之刑亦無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羅○○、翁○○、羅○○、許○○及被害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等遭詐騙匯款資料、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是以,被告在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際,究否存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上訴意旨所述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誠非無疑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06
   上訴駁回 
院方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屬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固戕害他人身心甚鉅應受非難,惟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1人,情節尚非重大,毒品亦未廣泛流入市面,危害程度尚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其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112.06.06
   上訴駁回 
院方
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違反意願猥褻之罪責
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違反意願性交之犯意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112.06.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以:我現在正因酒駕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在監執行,於近5個月期間,我不斷抄寫經文自我反省,本次提起上訴不在規避或逃避責任,只是請求法院審酌我勤於抄寫經文而深切反省此一原審未及考量事項,法內開恩,對我改量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好讓我可以不要因本案入監而有機會在外服務人群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院方
肆、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一、原審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且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下同),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達1.02毫克之狀態下(高於標準值甚多),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雖可責性較駕駛汽車低,但仍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幸未造成實害;又被告一再酒駕,經法院判刑後,仍不能改變被告酒後駕車之惡行,被告仍無視國家之禁令,對於不能安全駕駛應予嚴懲之社會共識毫不在乎,所為實值非難,應予以重判;惟念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末衡諸被告於原審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仲介、假日當志工、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惟原審縱未及審酌被告犯後勤於抄寫經文自省之情,然將「未實際彌(填)補犯罪所生損(危)害之舉」逕與「犯後態度(更)佳」等視,進而求予輕判,原難採取;況原審本已將「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一節納入量刑審酌,而顯就「犯後態度」之部分,為最有利被告之考量,是被告指摘原審就其犯後態度考量不足致量刑過重,顯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被告之上訴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112.06.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傷害犯行,指摘原判決對其所為有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之上訴
院方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傷害犯行,指摘原判決對其所為有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之上訴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自以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乃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主觀上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而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6.08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一、被告上訴意旨主要為:被告持槍欲是自殺,且患有精神疾病,醫院均建議追蹤治療,請考量被告上述情形,審酌原審量刑是否妥適,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院方
經核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詳為審酌各項量刑事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處斷刑),又未濫用裁量權限,無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應屬適當,是被告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足見其悔意是以被告所犯情節及行為後之態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認為其所犯之罪,即使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尚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種類、數量僅1枝、持有時間非長;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工作及收入,患有精神疾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此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單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112.06.0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112.06.0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強制性交而以其僅成立強制猥褻罪為辯,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院方
3.經原審囑託高雄長○就被告案發時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進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具有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表現
然被告搭訕告訴人甲女未獲置理,不顧仍有他人在場,及所在係公眾得進出及見聞其行為之營業場所,逕為本案犯行,且店員吳○○不斷拉扯其手臂阻止均未能奏效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則被告本案所為顯然重大偏離常人之通常認知,如非視法律為無物,即是行為控制力顯存缺失;另斟以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事,也知道是違法等語(原審卷一第30頁),暨其違犯本案期間迨見男性顧客欲進入超商店內,果旋知倉皇逃逸以脫免遭逮,亦如前述,是被告於本案行為當下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尚屬如常,所不足者應係行為之控制能力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強制性交而以其僅成立強制猥褻罪為辯,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屬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所吸收,不另論罪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傷害 112.06.0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本件被告麥○○上訴意旨以否認傷害犯行等節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有罪部分審理,至於被告及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院方
在無外力影響之下衡情告訴人最有可能因為跌倒而致其臉部、前胸、腹部及手腳等部位成傷,理應不至於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辯詞實與人體力學及物理學有所矛盾,亦屬牽強,顯然對犯罪事實避重就輕,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謂有據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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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112.06.0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未符罪刑相當原則,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查:(一)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王○○(下稱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侵入住宅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6條規定,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處,侵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寧及隱私,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經警寄發通知書及電話通知仍拒絕到案說明,復於偵審程序一再設詞矯飾,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暨刑法第57條所示之一切量刑因子,認被告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59日,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二)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侵入住宅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未符罪刑相當原則,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6.0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並無以為規避奢侈稅須延至民國105年9月始能簽約過戶為由,而遂行詐欺犯行,被告經營之雲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朗公司)與告訴人德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未能簽約,乃因告訴人持續以資金未備妥而拖延之故,被告為避免因告訴人之拖延致其向案外人高○○、吳○○借款之利息不斷增加,曾多次催促告訴人盡速簽約,此有證人鄧○○之證詞可證,且由被告於104年6月26日曾配合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張○○(原名張○○)製作不實之土地買賣預付款收據,其上載明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7億6071萬6千元(即每坪約220萬元),比原買賣價金提高約5186萬元,以供張○○說服股東出資,可見告訴人確有資金調度問題,自不能認被告有詐欺犯行
㈡依卷內土地買賣議價斡旋金收據及被告陸續所簽立各該「土地買賣預付款收據」之記載,被告既於收取斡旋金後7日內未反對或逾期未回覆買賣總價款,可認雙方已就上開斡旋金收據所載土地買賣總價款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違誤,並不足取,何況無論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為104年5月8日成立,或是其後之同年月22日成立,均與被告詐欺行為成立與否之判斷無涉
至於原判決關於「雙方顯未依約交付第一期款、進行簽約公證」之載述,因告訴人確於104年6月26日前已支付被告計5660萬元之款項,固稍滋疑義(此部分理由予以更正),惟仍無礙其判決之本旨,上訴意旨㈢執以指摘,亦無從採憑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翁○○受有損害,迄未坦認犯行,亦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並達成調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院方
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緩刑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被告既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高等法院 竊盜 112.06.07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京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茂公司)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與京茂公司迄今尚未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京茂公司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填補,而被告對此則置若罔聞,足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法院未詳予審酌上述情狀及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似屬過輕,而未能使之罰當其罪,亦不足收矯正之效等語,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補充陳述:原審量刑雖有審酌受害財物價值,但量處之刑度與受害財物價值顯不相當等語,指謫原審刑之裁量不當
院方
是檢察官偏執京茂公司所陳述之意見一端,以前詞指謫原審整體之裁量判斷不當,按上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工地主任之工作,及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等語(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所載)
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6.07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本有正當職業,素行良好,確非頑劣之徒
且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前揭各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在內
院方
查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共8罪),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就此各部分所示之罪,及被告另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侵占罪(共3罪)之科刑(含執行刑)部分(見原判決第6至7頁「理由」欄之「二、論罪科刑」㈢、㈣等部分所示),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核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各罪,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6.07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我有與告訴人蒲○○和解並將費用還給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院方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業為原判決所審酌,而被告迄至本院審理中,仍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因認縱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但經審酌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達77萬元,且前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寬待,卻未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緩字卷第23頁、撤緩卷第25頁),於原審否認詐欺犯行(原審原易卷第125頁),耗費偵審資源,綜合上情,認仍無足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是被告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所為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高等法院 傷害 112.06.07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事件起因於被告與林○○相約談判,而被告與林○○各自邀集多人並各自均有準備棍棒、球桿、刀械等工具,駕車前往赴約,足見被告於邀集多人共同赴約之際,即與其所邀約之眾人就談判現場可能發生衝突鬥毆有預見,並有共同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是以被告於109年1月31日偵訊時供稱「我們是互毆」、「(問:是否坦承本件傷害之犯罪事實?)是,我坦承」等語(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5395號卷第133頁倒數1-3行),被告不願指認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影像所拍攝到實際下手傷害告訴人之人的姓名年籍,然此仍不影響被告與實際下手傷害告訴人之人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原判決未考量本案糾紛起因之事主為被告,未審酌被告糾集眾人赴約之際即與所邀約之人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僅以影像證據所拍攝到實際下手之人非被告乙節,為被告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業經本院論駁如前
院方
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重為爭執,而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仍不足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不能繩以刑事罪名,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高等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112.06.07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同案被告陳○○乃間接正犯,利用無犯罪故意之被告遂行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⒈當初陳○○於102年9月間,以雅比達公司總裁之身分(參見原審被證1名片與原審被證2存證信函),邀請被告出資時,向被告表明伊是雅比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公司實際由伊經營,並說明公司原有資本為500萬元,擬增資為5,000萬元,分為十股,1股為500萬元,邀請被告出資1股即500萬元,並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不必實際參與或經營公司業務,另外4,000萬元之資本,將由陳○○另外邀人參加投資,被告不疑有他,乃於102年9月16日將出資款500萬元匯入雅比達公司開立於彰化銀行敦化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該公司帳戶之印鑑其中負責人印鑑即被告自備的私章,陳○○囑被告自行保管該私章,由陳○○保管公司印鑑章,其理由為私章由出資人自行保管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空言辯解謂本件同案被告陳○○乃間接正犯,利用無犯罪故意之被告遂行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自不足採信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辯稱,被告僅係雅比達公司名義負責人,雖依被告陳○○指示申設銀行帳戶,但不知4,000萬元款項來源,只是被告陳○○利用的人頭,被告全然未參與雅比達公司之任何事務云云,顯不可採
惟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稱:後來我跟陳○○說我要退股,他被我吵得沒辦法,就匯人民幣20萬大概台幣120萬給我,當作退款,我就覺得很奇怪,為何他可以領錢還我,因為當時我是亞比達公司的負責人等語(偵卷第95頁),可見被告何○○確實是亞比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後來股份才由證人林○○接手,並改由林○○擔任董事長,而被告事後也向證人林○○催討股款,再參酌上開證人張○○、連○○所證述之情節,及被告也在偵查中供稱:連○○的報酬是由我交給連○○的等語(偵卷第197頁),亦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參與本件事務,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被告全然未參與雅比達公司之任何事務,是被利用的人頭云云,顯不足採信;而證人林○○上開證述,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院方
被告以自己的情形去認知張○○、連○○確實是要投資4000萬元,至於後來陳○○把4000萬還給連○○跟張○○,這個被告完全不知情,至於雅比達公司所有的業務,陳○○表明公司的業務他是以總裁的身分來負全責,所以本件陳○○與張○○借款給公司暫充股款的事情,被告完全並不知情,而且從被告自己確實有出資的情形,也可以認為說被告沒有理由相信張○○是借款給公司,被告只是配合陳○○去中信銀開帳戶,開帳戶完之後印章就交給張○○,以後匯款的等等事情被告都沒有參與,所以被告純然是陳○○利用被告為公司法第9條犯罪的人頭,陳○○是刑法上所謂的間接正犯的身分,被告並無犯罪的故意,請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07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意旨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車手酉○○、戌○○、陳○○、少年陳○○及林○○都有交付給我贓款過,車手負責前往ATM領錢,再把錢交給我或「公牛」,我參與犯罪行為約分到新臺幣(下同)4萬元贓款等語,於審理時陳述:我在這個犯罪集團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千分之七,我有收錢的部分我都承認,我有去新竹,但在新竹我只有收戌○○所領的錢等語,則若被告關於報酬所述為真,其所經手之金額應超過571萬(計算式40000÷7×1000≒0000000),原審於本案認定被告「經手」之款項為其附表一所示,合計僅17萬3000元,兩者差距懸殊,顯見被告認罪之態度及內容與事實相距甚遠且心存僥倖
院方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之情形,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符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33號、31年非字第17號判例所指「對於決意犯罪之人與以精神上之助力」,依法亦應成立幫助犯等為由,指謫原判決不當
方會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該被害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而共同負責,其對於未參與之部分,自難有所認識或知悉,更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有何精神上之助力則檢察官指謫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罪云云,亦不足採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適用
均係於107年1月間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被告業與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已賠償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倘再行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另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並未收取款項,自無犯罪所得,是均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112.06.06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被害人家屬要求的賠償金額過高,所以沒有和解,被告太太是越南籍,還有1個7歲的孩子要扶養,母親在養老院,且1月份起因病而未繼續駕駛營業車,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為緩刑宣告,讓被告可以去工作賺錢補貼家用等語
院方
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聯結車上路,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家屬因承受失去至親之精神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考量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㈡),於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縱加以審酌被告上訴所陳有關原審未逐一列舉之前述家庭、經濟及個人身體狀況,仍不足以推翻原審所為之量刑;至被告另稱因為所駕駛車輛轉彎有死角的關係所以才會沒有看到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然被告既為聯結車駕駛,自應知悉駕駛此等大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之危險性更高,特別在變換車道、轉彎時,尤應注意周遭之行人、車輛,自不能以前述理由減輕其刑責;況被告上訴後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受傷害(見本院卷第72頁),因此原審所為量刑因素之審酌並無不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無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尚難憑採
㈢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為科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宣告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06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蹈法網,犯後已坦承犯罪,知所悔悟,顯見被告生活已回歸常軌,無再從事不法犯罪之可能;且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為整個犯罪計畫之末端,以所犯最低本刑以觀,實有情輕法重;兼衡刑罰之功能尚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若令被告入監,不但無法達成矯正之效,反會受獄中眾多同質性犯罪之煽動、誘惑而降低社會修復之功能,於個人、家國均屬不幸;被告亦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請求安排調解,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審酌是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院方
查:⒈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無視近年來我國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經常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致使黃○○、陳○受有財產上損失,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正視己非,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黃○○、陳○所受財產損害、被告所得利益、被告因黃○○、陳○無調解意願而於原審審理中均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或徵得其等諒解,以及被告於本案詐欺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車買賣及物流工作,月入約4至5萬元,與女友同居,須貼補母親生活費,經濟狀況尚可,另符合於偵查、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7至8頁理由欄三之㈥),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各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之刑度,均已極近或係法定最低刑度1年,而屬從輕量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並說明審酌被告於整體之分工係擔任車手頭及收水角色,負責轉知廖○○取款及收取贓款回繳詐騙集團,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共造成2位告訴人受害、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8,810元,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1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所定應執行刑刑度亦僅較最長刑度多1月,本院認原審所定執行刑業已酌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差異、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而屬從輕酌定,因此,原審就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屬相當從輕
㈣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為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有過重之不當;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宣告緩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上訴亦未就此部分有所爭執而僅就科刑範圍上訴應認其亦已坦認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所為均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重罪部分並無以上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是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部分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適用
致使黃○○、陳○受有財產上損失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正視己非,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黃○○、陳○所受財產損害、被告所得利益、被告因黃○○、陳○無調解意願而於原審審理中均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或徵得其等諒解,以及被告於本案詐欺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車買賣及物流工作,月入約4至5萬元,與女友同居,須貼補母親生活費,經濟狀況尚可,另符合於偵查、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7至8頁理由欄三之㈥),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各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之刑度,均已極近或係法定最低刑度1年,而屬從輕量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並說明審酌被告於整體之分工係擔任車手頭及收水角色,負責轉知廖○○取款及收取贓款回繳詐騙集團,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共造成2位告訴人受害、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8,810元,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1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所定應執行刑刑度亦僅較最長刑度多1月,本院認原審所定執行刑業已酌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差異、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而屬從輕酌定,因此,原審就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屬相當從輕
係擔任車手頭及收水角色『指揮』同案被告廖○○取款及收取贓款回繳詐騙集團」,各有以「指揮」一語描述被告行為之情,然綜觀其前後語意,參以犯罪事實欄記載暨罪名之認定,此部分應僅係在敘述被告承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上游「蘇蘇」之意轉知廖○○,尚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指揮』犯罪組織」之意,原判決文字雖有些微瑕疵,惟並不因此而撤銷原判決之科刑,附此說明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6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將金融卡密碼塞在存摺的塑膠套裡面,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是放在機車的車廂裡面,機車停放在家裡社區地下室,後來發現我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都不見,我並未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云云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院方
本件被告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06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自訴人張○○、袁○○上訴意旨略以:(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82號、第91號裁定(以下合稱系爭定暫裁定)主文諭知自訴人2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得繼續執行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職務;教育部民國110年4月6日臺教高(三)字第110044301A號函限期要求被告張○○與彭○○召開董事會進行第19屆董事改選時,亦載明自訴人2人為文化大學之董事
院方
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2人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有關被告數次販賣及轉讓之行為,可否評價為集合犯或接續犯,應就個案從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對象、被害法益、經濟利益及社會危害性等角度綜合判斷
院方
可否評價為集合犯或接續犯應就個案從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對象、被害法益、經濟利益及社會危害性等角度綜合判斷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個別行為雖具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仍予以總括或擬制成一犯罪構成要件始足當之
均具相當獨立性再參以立法者並未預定轉讓禁藥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本質具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繼續實行之性質,從而,被告本案所為4次轉讓禁藥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均不符合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要件,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次數、數量、金額,暨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在菜市場賣玉米、月薪2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及5年4月,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均屬毒品犯罪,又各罪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互有相同或相似之處,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其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就犯罪事實欄㈤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08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一)申請註冊成為蝦皮購物或奇摩購物網站會員顯然有可能用於瀏覽購物網站及購物,然以違法方式取得網路身分者,如無其他積極管制力量,在網路上所為顯然均非光明正大或公益善行,而被告李○○並無對前開不詳人士,有何施加任何積極管制約束行為,是被告李○○顯可預見該等不詳客戶於取得網路平台帳號後,憑藉此等虛擬、虛偽網路上身分,進而為任何違法行為,此均在被告李○○顯然可預見範圍內,是本案因被告李○○所為收費提供代收驗證碼簡訊之門號所用以申請設立之上開網路平臺帳號,而該等前述不詳犯罪行為人,均係因被告李○○不可或缺之有效幫助所創設之網路上虛偽身分,彼等所犯本案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犯行,固尚無證據認係被告李○○所為,然被告李○○主觀上顯有幫助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幫助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物品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李○○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無所據
院方
被告李○○雖於原審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關於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事實(參見本院卷三第338頁、第462頁),犯後態度尚可,其雖尚未與被害人陳○○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然原判決量刑時既已審酌其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明知代收驗證碼簡訊服務可能觸法,仍貪圖可賺取之費用,而以提供代收簡訊驗證碼之方式,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他人個人資料申設蝦皮購物網站或奇摩拍賣網站之帳戶,以規避實際使用者,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上開平台網站對於其用戶管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裁量,並無違法之情形,其量刑亦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李○○被訴幫助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幫助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物品犯行及被告銳翊公司、被告御電館公司違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犯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李○○、被告銳翊公司、被告御電館公司犯罪,並無違誤,且就被告李○○之量刑亦無違法不當之處,均應予維持
是被告李○○顯可預見該等不詳客戶於取得網路平台帳號後憑藉此等虛擬、虛偽網路上身分,進而為任何違法行為,此均在被告李○○顯然可預見範圍內,是本案因被告李○○所為收費提供代收驗證碼簡訊之門號所用以申請設立之上開網路平臺帳號,而該等前述不詳犯罪行為人,均係因被告李○○不可或缺之有效幫助所創設之網路上虛偽身分,彼等所犯本案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犯行,固尚無證據認係被告李○○所為,然被告李○○主觀上顯有幫助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幫助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物品之不確定故意
自更無從認被告銳翊公司及被告御電館公司應因被告李○○執行業務涉犯此部分之罪而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
然在網路上刊登販售侵害商標權或著作權商品之訊息是否係詐術之行使,尚值存疑,且此部分並無其他被害人出面指認有遭網路暱稱「莫忘」、「Casper」、「aleaihi」、「JY」、「Andy」、「殘城碎夢」、「bingo」等人詐欺而交付財物之情事,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難認「莫忘」、「Casper」、「aleaihi」、「JY」、「Andy」、「殘城碎夢」、「bingo」等人構成網路詐欺或普通詐欺罪嫌,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李○○、被告銳翊公司、被告御電館公司犯罪並無違誤,且就被告李○○之量刑亦無違法不當之處,均應予維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112.06.07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提出之AWS(原審卷一第353至417頁)、Bitbucket(原審卷二第217至271頁)等內容,有經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AmazonAWS載明「使用者可建立、刪除、修改、讀取和寫入檔案」,顯然AmazonAWS雲端系統允許使用者進行檔案之修改
另就被告上訴意旨,補充敘明理由如下:㈠告訴人據爭網站如原判決附件「告訴人著作」欄所示文字(下稱據爭著作)之完成時間,早於被告系爭網站一,嗣後遷移至系爭網站二如原判決附件「被告著作」欄所示文字(下稱系爭著作)之日期:⒈經本院於112年2月21日準備程序,以網路時光機/網路回溯器「WaybackMachine」網站(https://web.archive.org/)(下稱時光回溯器網站)回溯網站之歷史頁面,勘驗告訴人據爭網站及被告系爭網站二:⑴告訴人部份:輸入告訴人據爭網站網址https://www.sciket.com/最早之收錄網站連結為2018/3/13,進入該連結後,拉到網頁最下方【客服中心】之【常見問題】之連結,進入後該網址收錄時間為2019/2/25(本院卷第317頁);⑵被告部份:輸入被告系爭網站二網址https://www.sci-study.com/最早之收錄網站連結為2020/8/12,進入該連結後,拉到網頁最下方【客服中心】之【常見問題】之連結,進入後該網址收錄時間為2020/9/27(本院卷第318頁)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稱:據爭著作與訴外人元上科技公司、亞比斯創新科技公司、瑞鑫科儀公司之購物網站網頁文字(原審卷一第97至105、111至124、129至134頁)相同或類似,顯然據爭著作並非告訴人所原創,亦不具創作性云云
」,有元上科技公司110年8月30日元字第1100830001號函、亞比斯創新科技公司110年9月1日110亞創字第006號函、瑞鑫科儀公司110年5月17日回函等可佐(原審卷一第241頁,原審卷二第63、101頁),從上開函覆內容可知,元上科技公司無法確定購物網站網頁文字之登載日期,亞比斯創新科技公司及瑞鑫科儀公司所有之購物網站上線時間均晚於據爭網站,均無法證明據爭著作完成時間較晚(原審判決書第10頁,本院卷第16頁),則被告上訴意旨仍重複辯稱:告訴人據爭網頁文字,晚於元上科技公司之網頁內容,可證告訴人並非原創者等語,即無可採
被告上訴意旨仍重複爭執:據爭著作非告訴人所原創,不具創作性,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云云,即無可採
另本院於準備程序,以時光回溯器網站,當庭勘驗系爭與據爭網頁,所得結果亦與前揭用AWS、Bitbucke之程式碼方式所得時序,並無衝突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仍重複辯稱:告訴人提出之AWS、Bitbucket內容等,有經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並聲請將上揭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云云,乃係就原審已調查明瞭之待證事實重複爭執,亦係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核無送請鑑定必要
院方
㈣綜上所述,被告係就原審判決已論述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再事爭執,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15
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08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犯前開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與動機輕微,現有穩定工作,須扶養父母、祖母,前案距今已6年,實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請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稱其犯罪情節與動機輕微,現有穩定工作,須扶養父母、祖母,請從輕量刑云云,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原審卷第33頁),且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難認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㈢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為累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將此刑法總則加重事由,援為量刑審酌之事項,然卻以「其前即有因酒後駕車致人死亡之紀錄,造成被害人家屬無盡痛苦,竟未痛定思痛」乙節,列為量刑事項,有違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尚有未洽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態度良好犯罪情節與動機輕微,現有穩定工作,須扶養父母、祖母,前案距今已6年,實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請從輕量刑等語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現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至6萬元,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高等法院 強盜等 112.06.08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犯攜帶兇器強盜罪  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認罪,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院方
準此,原判決既認被告構成累犯(詳下述),然無加重其刑之事由,而裁量不予加重(見原判決第8頁第25行至第9頁第5行,本院卷第22至23頁),惟原審未於其刑罰裁量時,就該於累犯處斷刑尚未評價之前科資料,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事項予以審酌(見原判決第11頁第22行至第12頁第2行,本院卷第25至26頁),難認原審之量刑已就被告之人格表徵為充分評價,尚有未洽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固無足採,惟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促進訴訟經濟,使明案速判,已節省訴訟勞費,自應將被告此「犯罪後之態度」以為刑度減讓之量刑因子,是本件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洽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槍砲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從一重之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雖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按被告所犯情節予以審酌後,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依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㈡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雖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按被告所犯情節予以審酌後,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7月;㈢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認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雖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按被告所犯情節予以審酌後,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
固無足採惟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促進訴訟經濟,使明案速判,已節省訴訟勞費,自應將被告此「犯罪後之態度」以為刑度減讓之量刑因子,是本件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洽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08
   原判決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坦承認罪、願意分期履行賠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悟,並賠償予附表編號3、5所示被害人或其家屬,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查被告對於所犯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客觀事實於本院坦承認罪,且對於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家屬履行調解內容之部分賠償,是其犯罪後態度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其犯罪所得已有部分給付被害人,就犯罪所得之沒收金額計算,亦有所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
並將所取得款項交付「小○」指定之人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財物之結果發生,亦徵被告確有與「小○」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取款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因未及提領故尚未發生製造與被害人林○○前揭金額及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應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亦有附表編號6「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與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間,論以想像競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中,均屬實現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集中於108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2日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高等法院 傷害 112.06.07
   原判決關於之刑撤銷 
  有期徒刑肆月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起訴時已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證明方法而具體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有誤,被告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7
   原判決撤銷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  有期徒刑伍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院方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衡以其各次販毒手法類似、所得利益非鉅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07
   原判決撤銷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院方
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高等法院 竊盜 112.06.06
   原判決關於部分均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前揭之不當,為有理由
院方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未認定構成累犯,容有未洽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殆無疑義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之結夥三人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6
   原判決撤銷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院方
惟查,卞○○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腦震盪、第5、6節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後頸椎椎間盤破裂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審僅認定其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認定事實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至檢察官另指摘卞○○因本件車禍亦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則為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與前述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06
   撤銷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院方
故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均認定張○○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與卷存事證不符,尚有未洽
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被告等人所為,已著手洗錢行為,惟因李○○、潘○○及徐○○謀議平分該詐欺贓款,而未將該詐欺贓款上繳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已著手洗錢行為惟因李○○、潘○○及徐○○謀議平分,而未將該詐欺贓款上繳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業如前述,原判決未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亦有未合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13
   原判決撤銷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理由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法律適用部分:⒈新舊法比較部分: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㈤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院方
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可見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自與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參與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112.06.08
   原判決關於之刑部分撤銷 
犯上開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固妨害環境保護,然同為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院方
又被告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獲後,隨即委託工人連夜將於河床上之菇類培植廢棄包全數清除,此有109年度他字第8374號卷内第37頁之會勘紀錄:「現場有大量廢菇包堆置,未發現棄置於河床之情形,尚難直接判斷有汙染水源之情形」可稽,並未產生河川汙染之危害,對環境衛生並不生影響;另就剩餘堆置於被告承租本案水底寮土地之菇類培植廢棄包部分,因數量非小,非短時間内得以清理完畢,先前被告亦多次詢問清理廠商,清理廠商均表示只能清除一部分而無法全數一次清除完畢,故被告於原審時因時間因素僅清除一部分之菇類培植廢棄包,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迄今仍積極找尋合法之廢棄物清除機構,以將本案水底寮土地回復原狀,衡酌本案犯罪情節、所為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均較輕微,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洽等語
惟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且案發後委由合法廠商清理本案土地上的廢棄物,有被告提出陳報狀所附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臺中巿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15日中巿環稽字第1110139636號函、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秤量單、有機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至114頁、125至1127頁、第175至183頁),被告雖未完全除去本案土地上的廢棄物,但他積極填補損害的犯後態度,應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事證,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雖無理由,但被告的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他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因數量非小非短時間内得以清理完畢,先前被告亦多次詢問清理廠商,清理廠商均表示只能清除一部分而無法全數一次清除完畢,故被告於原審時因時間因素僅清除一部分之菇類培植廢棄包,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迄今仍積極找尋合法之廢棄物清除機構,以將本案水底寮土地回復原狀,衡酌本案犯罪情節、所為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均較輕微,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洽等語
雖未發現有將廢菇包棄置在河床而無法證明有汙染水源之情形但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0月間長期非法傾倒、堆置大量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對環境生態及人民的生命、身體已生危害,這樣的行為在客觀上已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被告的犯罪情狀,難認有何堪以憫恕之情,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且其犯罪期間非短所清運之廢菇包之木屑、塑膠袋等流入矮山坑溪中,影響環境衛生,被告所為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誠值非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藥事法等 112.06.07
   原判決關於「附表十六之㈠編號8至35」、「附表十六之㈡編號6至32」、「附表十六之㈢編號2至17」、附表十六之㈣部分(即罪刑及沒收),均撤銷 
院方
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已敘明被告丁○○、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藥事法第82條、83條、第84條罪嫌之犯罪事實、偵查情形、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原因等,並提出證據,向原審聲請對被告丁○○、戊○○所持用之門號聲請通訊監察,經該通訊監察案件之承辦法官依據相關卷證資料,審核具體理由後予以核准,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繼續監察,經該通訊監察案件之承辦法官依據相關卷證資料,審核具體理由後予以核准,尚難指為違法
原審101年聲監字第1186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364號、101年聲監續字第1544號、101聲監續字第1707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867號、101年度聲監字第1846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942號通訊監察已由法院事前依據相關卷證資料,審核具體理由後予以核准並隨時監督中,該監察對象雖記載為「郝○○3人」、「郝○○等1人」、「郝○○等4人」、「郝○○等2人」,「監察理由」亦記載係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其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三第137至158頁),既經法院審核裁量應予准許,尚難指為違法
原審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原審已經於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一審檢察官對此也沒有提起第二審上訴,故已經確定
於斯時起被告戊○○仍繼續同意提供其自己、其父親許○○、其表妹黃○○之名義為收貨人,及負責向張○○拿取由張○○為收貨人代收之包裹後交給被告丁○○,另被告丙○○仍繼續同意提供其自己名義,及負責將其配偶陳○○為收貨人代收後之包裹持交給被告丁○○,而任由被告己○○決定以何人名義為收貨人向德國vitOrgan公司訂購針劑,顯係就被告丁○○、己○○於100年2月19日以後輸入禁藥之犯行,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為上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6.08
   原判決撤銷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上訴理由
而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關於告訴人甲○○部分之事實,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未敘及告訴人甲○○尚有匯入之其他3筆款項部分(即於111年4月27日22時18分、22時20分、22時23分,分別匯款49,987元、49,988元、15,123元,至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則上訴意旨所指起訴之範圍包含告訴人甲○○之「全部」遭詐欺款項,法院自應審酌全數資料而為適當之裁判等語,難認得以逕取
(二)又縱據前述,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二提領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提款行為,然上訴意旨所指關於告訴人甲○○匯入之其他3筆款項(均匯入上開陽信銀行帳戶)部分之犯行(下稱系爭犯行),核與被告所涉上開附表二所示犯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持附表二所示A郵局帳戶、B郵局帳戶提領被害人被詐騙款項),其中提款時間、地點等相關構成要件事實,要無從據以認定有何關連性,自應由公訴人就被告有參與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系爭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提出證據以證明,然就系爭犯行,依前揭公訴意旨所憑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系爭犯行或就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而公訴人既未舉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有系爭犯行,是上訴意旨前揭所指被告應對告訴人甲○○遭詐騙之所有款項共同負責等語,要不足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職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各節,均非足取
三、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就告訴人甲○○部分有前揭認事用法違誤等節,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至於被告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之因素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則原審以被告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之工作,於詐欺集團僅擔任聽命上層成員指揮之角色,犯罪情節顯屬較輕,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應係迫於經濟壓力,情急之下而為,非惡性重大之人,酌以本件詐欺所得之款項非高等為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亦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尚非無理由
三、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就告訴人甲○○部分有前揭認事用法違誤等節,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
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仍應就該犯罪之全部事實共同負責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屬主觀上前後一致意思活動內容並與實現及維持繼續犯行為之目的有關,不論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加以判斷,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等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應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應僅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罪、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尚有未合
並據此認定被告犯罪情節較輕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
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因被告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應就被告被訴另就附表二編號2至4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附表二編號2至4,其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6.12
   原判決撤銷 
犯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院方
具有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與犯行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管、槍身、槍機、滑套、彈匣,亦同具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與犯行(只是如果已成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則優先逕論以該罪)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即附表編號4至6所示部分)
乃係(同時)構成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2罪名)此部分之法律評價尚有未合,應逕予更正,惟客觀犯罪事實並未因而減縮,尚不生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均併指明
同時觸犯寄藏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共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論處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112.06.07
   原判決關於未諭知緩刑部分撤銷 
   緩刑 
   緩刑 
上訴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主張略以:被告與被害人丙○係於交往過程中,因一時衝動思慮未周,而於情慾難抑下行為失控,始發生性關係1次,被告事後始終認罪知錯,並與丙○之父達成和解,已賠償交付25萬元
院方
原審以前開三之理由,認為本件被告不應諭知緩刑,尚有未洽
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科處之刑罰為基礎,審查原審未諭知緩刑,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14
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06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出監後已戒酒,希望法院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如有再犯願加重其刑,希望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審既已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具體說明其理由,而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故難認原審判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院方
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審既已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具體說明其理由,而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故難認原審判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是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有原審判決引用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簡上卷第73至77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本件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本案犯罪情節輕微,所竊得之財物亦已歸還,被告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症精神狀況不佳,方為本件犯行
院方
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原審判決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均不足採,猶難認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
且參之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堪認其並非不知竊取他人物品為違法行為,或有不得已之情事,僅係自我控制力薄弱,自難認就本次犯行有何值得憫恕之情形,至於被告之精神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僅係在法定刑度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自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故不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㈡經查,本件被告李○○提起上訴,而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就其上訴意旨表明:「審判長問:依據你的上訴書,你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希望判輕一點,你承認犯罪,對於原審判你竊盜罪部分沒有要上訴?答: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而本件檢察官亦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書可知,檢察官以本件已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已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公訴人並當庭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為證,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就被告上訴部分,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僅就是否構成累犯及量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屬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且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及其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將累犯加重其刑規定列入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而認有違誤云云,即非可採
㈤準此,被告及檢察官分別執前詞提起上訴,惟依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難憑採
院方
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雖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及舉證,惟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且原審已將上開前案紀錄做為關於素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則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被告前科紀錄部分雖因前述原因(不得逕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未能以該規定之形式審酌,然原判決已於關於被告素行之量刑審酌部分,對照被告前科紀錄,將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並斟酌刑法第57條其他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開量刑審酌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甚明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僅就是否構成累犯及量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屬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且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及其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112.06.0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能與告訴人葉可檠調解並賠償告訴人等語
院方
查原審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顯見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所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112.06.09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請從輕量刑云云(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4頁)
院方
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毀損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
再者,被告對於原審判決並無表示不服,且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坦承犯罪,更足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0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院給伊緩刑機會等語
院方
查原審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顯見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所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弟弟過世,母親中風沒有人照顧,懇請從輕量刑,讓其有機會出去工作賺錢,照顧母親等語
(三)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雖為瘖啞人士,但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已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是被告前開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爭辯,其上訴尚非有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院方
(三)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雖為瘖啞人士,但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已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是被告前開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爭辯,其上訴尚非有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已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是被告前開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爭辯,其上訴尚非有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周○○以「(一)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高速行駛於國道二號西向6公里500公尺中線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其他車輛後,再側向撞擊並推擠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撞擊護欄,被告所為犯行導致國道發生連環車禍,應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重大,與單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引起交通事故之輕微違反注意義務之情況不同,原審未思及此,對被告量刑顯屬過輕,與罪責原則及比例原則相違背
院方
(二)再者,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原審諭知刑度難使被告心生警惕,易使被告存悻而拒絕與告訴人和解」等理由具狀請求上訴,故告訴人對原審量刑不服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云云
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諒解等情,及被告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揭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係在法定範圍內,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或違反比例原則,依上開說明,不能遽指為違法;何況雖被告肇致連環車禍,然本件為過失傷害罪,所重者無外乎過失程度(違反之注意義務及違反之程度)及該過失造成之人身傷害程度,而本件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為「未注意前方車輛行狀態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酒駕、超速、闖紅燈、蛇行等嚴重違反交通規則之情節截然有別,而車禍發生時幸而無人受傷,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除「頸椎扭傷」為車禍撞擊時之力道所致外,其餘均是其擔心駕駛之車輛爆炸故破窗攀爬時所擦傷,此為告訴人證述在卷(交簡上卷第58至61頁),況且其餘受害車主既並未提告(亦有可能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自不能再將之評價在本件過失傷害之罪責中而作為加重量刑事由,足認就人身傷害部分,告訴人幸非受有極為嚴重之傷害(然車損、財產上損害部分,雖非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仍可依相關規定另行循民事程序求償,併此指明),雖告訴人當庭表示「我的損失超過這30天(即原審量處之拘役30日」云云(交簡上卷第63頁),然本件為刑事案件,目的為行使國家刑罰權而非填補告訴人損失,即便被告繳交易科罰金,亦是繳給國家而非交給告訴人作為賠償,若告訴人認為被告應賠償,自應另循民事程序為之(按:本件告訴人已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而非逕將之「換算」為刑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提出現金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6千元,然告訴人因先前調解的不愉快經驗而不願接受(交簡上卷第62頁),而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要求之數額高達255萬餘元(加入車損等財產損害),兩方差距甚大,可見被告並非對告訴人之損失全然置之不理,檢察官以上詞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輕,自屬無理由
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何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112.06.0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對於受傷者可能造成二次車禍或並可能造成無他人可資扶助,並兼審酌案發之時間、地點,因之所造成上開危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矢口否認肇事逃逸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是被告前開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爭辯,其上訴尚非有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院方
(二)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對於受傷者可能造成二次車禍或並可能造成無他人可資扶助,並兼審酌案發之時間、地點,因之所造成上開危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矢口否認肇事逃逸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是被告前開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爭辯,其上訴尚非有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112.06.0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被告甲○○本件有無構成累犯部分,原審判決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檢察官並未就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證明方法,而卷內僅有被告前案相關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而就被告本案犯行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認事用法應有違誤:(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乃立法者就累犯成立要件之規定,並未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法官仍應適用
院方
且依照「系爭裁定」意旨,法院對於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認檢察官不得以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法或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檢察官在原審裁判時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資料,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原審未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三)至原審判決雖未就被告論以累犯,且檢察官於上訴後提出本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49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簡上卷第123至129頁)以資佐證,然原審判決已敘明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且於量刑時明確敘明其已審酌「併考量被告甲○○曾有施用、持有毒品之前案紀錄」,且檢察官所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3件案件中,雖有本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判決為施用毒品案件、本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49號判決為持有毒品案件,另一件為偽造文書(本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458號判決)案件,而持有毒品與施用毒品均是被告自己接觸毒品的相關犯罪,屬毒品成癮者常會觸犯的固有典型毒品犯罪,然本件是被告「幫助」同案被告陳○○取得毒品及「轉讓」毒品予陳○○,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以之認其本件幫助他人持有毒品及轉讓毒品予他人之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亦不應因該等毒品案件加重其最低本刑,且即便考量上揭前科素行,本罪之原法定刑已足以評價,並無特地援引累犯規定加重法定刑之必要,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該等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且原審量刑亦無違誤或不當,而未認定被告為累犯,亦已詳述其理由,且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為不當,依上開說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何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檢察官並未就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證明方法,而卷內僅有被告前案相關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而就被告本案犯行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認事用法應有違誤:(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乃立法者就累犯成立要件之規定,並未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法官仍應適用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7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張○○和解,希望法院判我緩刑
院方
三、經查:㈠被告於提起本案上訴後,在本院審理中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本院就原判決亦查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原判決自應維持,是被告此部上訴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6.07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雖承認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上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依原判決所載係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而所犯之妨害名譽犯行又屬接續多次為之,對告訴人名譽之妨害程度顯較另案判決情形更為嚴重,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輕云云
上訴意旨雖指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且妨害名譽接續多次為之,妨害程度較另案判決為重,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然按就個案所為量刑裁量,除顯然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外,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裁量權行使情形,比較、論斷本案之裁量權行使有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上訴意旨所舉另案判決係在不特定人得瀏覽及共見聞之臉書社群平台接續發表侮辱及誹謗影片,與本案係在特定多數人組成之LINE群組內發表之犯罪情節本非相同,且原審量刑非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如上述,故檢察官執另案判決量刑之結果,據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難認為有據
院方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涉散布圖畫誹謗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本案情形,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綜合整體為評價,而為本案量刑,所量處之刑於客觀上既未踰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過重過輕之情,難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維持
然按就個案所為量刑裁量,除顯然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外,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裁量權行使情形,比較、論斷本案之裁量權行使有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上訴意旨所舉另案判決係在不特定人得瀏覽及共見聞之臉書社群平台接續發表侮辱及誹謗影片,與本案係在特定多數人組成之LINE群組內發表之犯罪情節本非相同,且原審量刑非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如上述,故檢察官執另案判決量刑之結果,據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難認為有據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6.13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林○均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亦已知所警惕,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院方
另查原審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薛○○、郭○○、被害人黃○○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附卷可稽(金簡上卷第129頁至第133頁),此部分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已屬輕度刑,縱使有上開量刑因素之變動,影響罪責之程度有限,原審判處之刑度仍屬妥適,尚不能憑此即認定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至緩刑宣告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另予審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4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略以: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希望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院方
原審認被告鄭○○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及被告鄭○○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均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2人駕車未能遵守交通法規,致對方受有傷害,實有不當,另審酌本件經鑑定被告2人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雙方均無法洽談調解,暨被告等均坦承車禍過程、受傷之情形及其等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4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13
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112.06.13
   原判決撤銷 
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肆罪  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
院方
㈢至被告雖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主張本件應僅成立接續犯之一罪云云,然原審審酌被告為收入甚高之知識分子,明知其為法院裁定保護令之相對人,竟知法犯法,於其子女、岳母面前口出汙穢言語辱罵告訴人,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最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成立違反保護令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已斟酌犯罪之情節,並綜合全情為妥適之裁量,自不能據此逕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且本件被告係各別起意為如附表所示之4次犯行,業經本院敘明於前,是被告所為上訴並無理由
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原審即引用而作為判決犯罪事實之內容然卻又認被告4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而應分論併罰,已有犯罪事實與論罪不一之矛盾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4
   原判決撤銷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上訴理由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判決認定告訴人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與事實不合云云,然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有於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道路上,以每小時51公里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業經前析,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要無違誤,上開上訴意旨難認有據
至上訴意旨固另就告訴人本案事發時之行駛車速乙節,主張應調查同案關係人即本案事故發生時遭乙車碰撞而人車倒地之謝○○為證以明,惟衡諸一般社會經驗,駕駛人對於自己行車車速應最為知悉,參佐告訴人迭就己車速為每小時51公里乙情為一致之陳明,已如上述,且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其車速時明承:「我當時有看」等語(偵字卷第71頁),復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析亦可明悉告訴人當時車速非慢乙情,業析於前,堪認告訴人確有超逾速限行駛之舉,同案關係人謝○○於本案事故發生前騎乘於告訴人右邊,因遭波及始人車倒地,衡情其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無從知悉告訴人當時車速為何,就此證人自無調查之必要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依111年1月10日、同年10月17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致之骨折傷勢,歷經多次清創、固定手術,足見傷勢非輕,而自本案事故發生之110年10月19日起,迄至112年5月10日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業歷1年半載之久,被告對告訴人竟毫無任何金額之賠償,猶陳稱只願給付原審判處之拘役科刑易科罰金5萬元為賠償金,其餘交由保險公司理賠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原判決未酌及被告此一犯後態度情節,逕予量處被告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容有未洽,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本院卷第23頁),尚非無據
院方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依111年1月10日、同年10月17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致之骨折傷勢,歷經多次清創、固定手術,足見傷勢非輕,而自本案事故發生之110年10月19日起,迄至112年5月10日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業歷1年半載之久,被告對告訴人竟毫無任何金額之賠償,猶陳稱只願給付原審判處之拘役科刑易科罰金5萬元為賠償金,其餘交由保險公司理賠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原判決未酌及被告此一犯後態度情節,逕予量處被告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容有未洽,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本院卷第23頁),尚非無據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8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緩刑 
院方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罪犯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酌減其刑,為有理由,則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其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竟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7
   撤銷 
犯上開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  
   緩刑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9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院方
然查:⒈附表編號11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僅就附表編號1至10、12所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⑵是以,原審既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2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1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基隆地方法院 恐嚇等 112.06.07
   原判決撤銷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貳月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09
   原判決撤銷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
院方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08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  
院方
惟被告本案所為,亦造成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之告訴人吳○○、羅○○、林○○3人,及如附表編號24所示被害人李○○之損害(即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而此部分與上揭經原審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判決即屬無從維持;又被告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進而由他人將帳戶用於取得詐欺被害人之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應論以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判決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洽
檢察官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未及審酌併案部分,亦有未洽,應由本院第二審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或一般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惟其於審理中供稱:尚未收到出租帳戶之租金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被告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被告將其帳戶資料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其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並與原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併審理等語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07
   原判決撤銷 
犯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院方
從而,檢察官原先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認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之主張,不但所提事由業經原審為實質審酌並於法定刑範圍內量處,就此不能認原審量刑有失,而無從認為檢察官上訴係有理由,現更有足以動搖檢察官上訴基礎之上情發生(亦即,告訴人原本認為原審判太輕,但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告和解,被告亦按期履行完畢,告訴人嗣明確表示原審判太重),足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08
   原判決關於處刑部分撤銷 
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許○○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院方
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依約給付告訴人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完畢,此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此節關於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事實,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後,予以改判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7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院方
四、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交付上開國泰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騙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國泰帳戶,再轉匯至上開台新帳戶後轉出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即有未洽,檢察官以部分被害事實於原審時未及併案,致原審未能將本案之其他犯罪事實一併審理,量刑輕重因此受影響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國泰帳戶及台新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向上述被害人騙取款項並取得犯罪所得無疑
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極易遭取得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不法用途,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不顧於此,為圖獲取報酬,即將上開國泰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國泰帳戶及台新帳戶,縱使該等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但其提供上開國泰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輾轉轉出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19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其犯罪事實為被告交付前述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7所示之被害人白○○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⒊臺○○○○○○○○○○○以112年度偵字第12491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交付前述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8所示之被害人俞○○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⒋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932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交付前述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9所示之被害人李○○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經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藍○○、施○○、黃○○、蔡○○、姚○○、劉○○、段○○、洪○○、張○○、顏○○、張○○、賴○○、曹○○、李○○、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均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即有未洽檢察官以部分被害事實於原審時未及併案,致原審未能將本案之其他犯罪事實一併審理,量刑輕重因此受影響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9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  
上訴理由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已有相關詐欺前科,且其年紀非輕、久經社會歷練,應詳知詐欺犯行之法律刑責,仍不知悔改,僅為圖其個人利益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所為甚屬不該
3.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有詐欺取財相關前科紀錄,且並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少,指摘原審判決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然原審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並充分反映被告之行為責任,若不考慮上訴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所處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以上情指稱原審量刑未洽,非有理由
4.綜上,檢察官上訴理由就原審判決已斟酌之量刑因子所為之量刑指摘,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再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任何告訴人、被害人,而本案被害者共達7人,合計被害金額達44萬元,所造成損害非少,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雖未違法,但殊有不當等語
2.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供上開兆豐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詐外,另有幫助該集團向附表編號8至1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詐,此為檢察官上訴後始予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原審未及審酌,併予審理,容有未洽
3.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有詐欺取財相關前科紀錄,且並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少,指摘原審判決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然原審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並充分反映被告之行為責任,若不考慮上訴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所處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以上情指稱原審量刑未洽,非有理由
4.綜上,檢察官上訴理由就原審判決已斟酌之量刑因子所為之量刑指摘,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辛○○等18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8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緩刑 
上訴理由
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112年3月16日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按期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岡司小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111至112、131至133、137頁),原審於判決時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財物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亦未獲取報酬於發現帳戶遭凍結後,立即報警處理,協助警方追查有無其他被害人,將犯罪所生損害降到最低,於原審訊問時即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調解筆錄如期履行,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本案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後,仍屬過重,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13
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112.06.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90至93年間因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院方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
⑶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及諭知被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據以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112.06.0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本案依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9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理由內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侵占他人悠遊卡,而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院方
(二)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先前即因侵占他人遺失之悠遊卡,遭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不知檢點,又再犯本案之侵占犯行,犯後初始否認犯行,爾後在本院審理中固然認罪,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罰金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並將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尚未賠償、犯後態度等情納入考量,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犯後初始否認犯行爾後在本院審理中固然認罪,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罰金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並將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尚未賠償、犯後態度等情納入考量,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那時也是聽信投資資訊,想減輕債務,不知道因這樣會使更多人受害,知道帳戶不能使用,當下也有馬上打去銀行掛失和打去報案,但員警說不用做筆錄要等通知,會再找尋之前對話紀錄附上,我自己也沒有裡面的任何金額,也害得自己帳戶無法使用,是否可從輕量刑並申請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審卷第7頁)
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復已就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素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皆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核其量刑,並無失當,則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其不知情、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乙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復已就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素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皆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核其量刑,並無失當,則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其不知情、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乙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故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並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智識與個人經驗,能預見犯罪集團收集金融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他人不思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提供、交付帳戶資料,可能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能掩飾、隱匿不法犯罪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為於短時間內賺取高額報酬,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9日12時26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8
   上訴駁回 
院方
綜上,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112.06.07
   上訴駁回 
院方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而無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無經填補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5
   上訴駁回 
院方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07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四、被告上訴理由固稱:被告係因腳傷,時常抽筋、痠痛,案發當日因天氣寒冷,疼痛難耐,朋友才拿藥酒給其飲用以活絡筋骨,並非因娛樂而飲酒,其現無工作,仰賴低收入戶補助生活,無力負擔易科罰金,希望處罰能再輕一點等語
院方
㈡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月,係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情事
㈤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9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四、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按調解條件給付4期賠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即因確診新冠肺炎無法外出工作而沒有收入,才未能給付剩餘調解賠償金給告訴人,原審量處之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原判決量刑時已將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列為量刑審酌事項,經核亦無顯然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任意指摘量刑過重云云,依上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原判決量刑時已將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列為量刑審酌事項,經核亦無顯然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任意指摘量刑過重云云,依上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6.0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分文,告訴人之損害完全未獲填補,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所有量刑或有再斟酌之必要等語
經核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亦已明確考量前揭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乙節,且係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院方
經核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亦已明確考量前揭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乙節,且係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從而,檢察官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應認為是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但迄今未曾賠償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也未履行與被害人和解內容,及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侵占脫離物罪,量處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就其所犯竊盜罪,則量處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9
   上訴駁回 
   緩刑 
院方
被告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9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迄今沒有賠償告訴人簡慧純分文,又未達成和解,參以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勢嚴重,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院方
本院認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相關量刑因素妥為斟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偏輕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112.06.09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法商埃○○○國際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承受精神上及財產上莫大損害,所生危害甚巨,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量刑過輕,且未審酌上開事項,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較重之刑等語(簡上卷第9頁)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認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損害部分,因告訴人為法人,尚不生精神上損害問題,而無從據以為量刑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院方
㈢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侵害如附表所示數商標權人之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5
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112.06.0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沒收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營生,為一己私利為本案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俗造成危害,實非可取,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營生,為一己私利為本案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俗造成危害,實非可取,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應為幫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幫助犯營利媒介性交罪,容有誤會,因兩者所適用法條條項均屬相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對於社會善良風俗造成危害實非可取,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 侵占 112.06.0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育勝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量被告林○○(下稱被告)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原審量刑尚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且未諭知犯罪所得,容有未當,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57、85至86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沒收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以:原審量刑尚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且未諭知犯罪所得,容有未當,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57、85至86頁)
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明知其所保管之332萬元為告訴人所有,竟逕自據為己有,不僅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實屬不該,惟念其前無任何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53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
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0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71號(下稱甲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於110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被告前科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判決亦認定被告本案構成累犯
院方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非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6.07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㈣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由109年5月14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查報告及同案被告葉○○與證人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同案被告葉○○主觀上居於四海幫海旭堂溪尾街團體組織之首腦地位,自信可以操縱、調度成員,而一呼百諾,並隨時可以號召組織成員參與犯行,且反覆對告訴人吳○○實施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構成要件云云
㈡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依證人即告訴人吳○○於原審之證述、被告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被告曾○○扣案手機LINE通訊軟體「重良開發」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足認被告洪○○、曾○○會到510酒吧,係因同案被告葉○○召喚,被告洪○○、曾○○等人事前均大致知道同案被告葉○○去510酒吧之目的,堪認被告洪○○、曾○○等人參與或呼應同案被告葉○○去510酒吧之行為,極可能具有共犯妨害秩序、恐嚇取財等罪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退而言之,客觀行為至少具有對於決議犯罪之人,與以精神上之助力,應成立幫助犯云○,然查:⒈核諸同案被告葉○○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重良開發」群組於109年3月15日對話內容,可知同案被告葉○○係於當日凌晨3時12分許,傳送「兄弟們睡了嗎」、「眉角了」、「有人對我秤斤秤兩」、「321對面的酒吧」、「我跟郡(指錢○○)在這」等訊息,然群組內僅有一名暱稱「敝姓林」之人於凌晨3時16分許,傳送「等我」、「地址」,嗣於凌晨3時22分許回應「路上」,嗣後於凌晨3時55分許,始再有一名暱稱「老○」之人詢問「怎麼了?沒事吧?」,有該群組對話截圖附卷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字卷㈠第370至372頁),顯見,同案被告葉○○係表示其遭人秤斤秤兩即前述其當日與甲男之衝突,尚無從據以認定該通訊軟體群組之人知道同案被告葉○○到510酒吧之目的係要向告訴人吳○○恐嚇取財,此核諸證人即告訴人吳○○於原審結證稱:我知道以及覺得惹事的只有葉○○,其他人我也不認識,所以我覺得他們刑事上不需要負責任,他們也有可能是被葉○○用某種話術找去的等語(原審卷㈣第415頁)益○
然查,原判決業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檢察官上訴理由,無非是就原審證據之取捨、心證之認定再事爭執,業經本院分別論述如前,仍無從獲得被告吳○○、陳○○、廖○○、洪○○、錢○○、許○○、顏○○、顏○○、黃○○、陳○○、陳○○、陳○○、黃○○、曾○○、莊○○、廖○○、吳○○有前揭被訴犯行之有罪心證,即應就前揭部分,分別為被告吳○○、陳○○、廖○○、洪○○、錢○○、許○○、顏○○、顏○○、黃○○、陳○○、陳○○、陳○○、黃○○、曾○○、莊○○、廖○○、吳○○無罪之諭知
院方
貳、就被告廖○○、莊○○、陳○○、黃○○、陳○○、顏○○、顏○○、洪○○、吳○○、陳○○、黃○○、曾○○、廖○○(改名廖○○以下稱廖○○)、吳○○、陳○○等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參、就被告吳○○、陳○○、廖○○、洪○○、錢○○、許○○、顏○○、顏○○、黃○○、陳○○、陳○○、陳○○、黃○○、曾○○、莊○○、廖○○、吳○○等人涉犯妨害秩序罪部分,為無罪諭知;肆、就被告吳○○、陳○○、廖○○、洪○○、許○○、顏○○、顏○○、黃○○、陳○○、陳○○、陳○○、黃○○、曾○○、莊○○、廖○○、吳○○涉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伍、就被告廖○○、莊○○、陳○○、黃○○涉犯毀損罪,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錢○○僅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判決其強制罪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其餘經原審判決有罪、公訴不受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所引用之附件一,業已記載被告錢○○與同案被告葉○○等人係以對甲男強暴之方式,包圍甲男等情,自不影響上開強制行為經起訴之效力,並經被告錢○○於被訴事實為答辯,且經原審、本院告知所犯罪名,尚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是就上開強制罪犯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經原審法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及同案少年孫○○、林○○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涉案被告、同案被告,於109年3月11日起至109年4月1日止,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方式,在510酒吧反覆實施妨害秩序等犯行,使告訴人吳○○、被害人即510酒吧店長長劉○及店內不特定客人均感人身及財產安全受威脅而心生畏懼;甚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涉案被告,於告訴人吳○○拒付同案被告葉○○保護費後,復於109年4月5日攜帶兇器長刀、辣椒水至店內,故意傷害店內客人即告訴人黃○○,藉機滋事、亮刀,對告訴人吳○○、被害人長劉○、告訴人黃○○眼部噴辣椒水並砸毀店內財物
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已當庭確認同案被告葉○○經起訴犯嫌僅有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另被告許○○、廖○○、莊○○、陳○○、黃○○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為,並未起訴其等恐嚇取財未遂犯嫌;及認被告吳○○等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係接續犯之關係【見原審卷㈤第84頁】)
經原審法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
沒有加入四海幫或海旭堂也沒有參與任何犯罪組織,不知道同案被告葉○○要向告訴人吳○○收取保護費或入股510酒吧的事情,並分別辯稱如附表一所示
且反覆對告訴人吳○○實施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構成要件云云
尚難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廖○○等15人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廖○○等15人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依首開說明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具有共犯妨害秩序、恐嚇取財等罪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屬無由,礙難取採
極可能具有共犯妨害秩序、恐嚇取財等罪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少具有對於決議犯罪之人,與以精神上之助力,應成立幫助犯云云,均難認有理,礙難信實
且反覆對告訴人吳○○實施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構成要件
極可能具有共犯妨害秩序、恐嚇取財等罪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退而言之,客觀行為至少具有對於決議犯罪之人,與以精神上之助力,應成立幫助犯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112.06.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兼衡被告、告訴人之過失情節,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沒有收入、經濟狀況勉持、獨居、無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兼衡被告、告訴人之過失情節,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沒有收入、經濟狀況勉持、獨居、無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  5
高等法院 強盜 112.06.0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於原審已認罪,且獲得被害人陳○○之諒解,並依其要求將新臺幣(下同)500元捐贈公益團體,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等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院方
㈢被告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就原審已經審酌評價之量刑因子重行爭執,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6.0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詐欺犯意,本件純係民事糾紛,被告嗣亦欲退款予告訴人陳○○,然因告訴人陳○○封鎖與被告聯絡方式始未果,至江○○部分,被告亦已退還部分,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
院方
㈣至被告另質以原審量刑過重部分: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共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及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被告亦已退還部分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
高等法院 恐嚇 112.06.07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鄭○○上訴意旨略以:我並無拿刀恐嚇告訴人,而當時恐嚇告訴人之言語亦非我所說,我當時在房間內,不知道告訴人被打,且告訴人至三重取款係其自行騎乘機車搭載黃○○前往,並無人強押,否則取款地點係熱鬧之處,告訴人當可自行脫逃等語;被告黃○○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參與傷害、恐嚇告訴人,也沒有參與簽本票部分,我是依鄭○○之指示陪同告訴人去拿錢,並無控制告訴人等語
綜上,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有據可採,原判決據以論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2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核屬犯後飾卸之詞,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綜上,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有據可採,原判決據以論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2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核屬犯後飾卸之詞,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期能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命被告黃○○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高等法院 竊盜 112.06.06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偷竊動作,但在偷竊後於告訴人丁○○抵達前即將物品公仔放置原地並未帶走,監視器亦無拍得被告竊盜公仔之影像,請查明監視器原檔是否有剪接或不完整之處,並提供帶走公仔之完整影片證實確為被告將公仔帶出娃娃機店外
⒉上訴意旨雖辯稱被告行竊後即將商品放置原地並未帶走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將機臺內5個商品竊取得手後,嗣後僅將3個商品放回機臺上方,逕攜走其餘2個商品,被告辯稱將商品放置原地未帶走云云,顯與卷內證據不合,不足採信
上訴意旨否認竊盜犯行,並不足採
原審判決就本件被告所犯竊盜2罪之犯行,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詳如附件原審判決所載),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所科處之刑度核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非可採,亦無理由
院方
原判決已說明依據卷內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尚非可採
原審判決就本件被告所犯竊盜2罪之犯行,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詳如附件原審判決所載),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所科處之刑度核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非可採,亦無理由
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詳如附件原審判決所載),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所科處之刑度核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非可採,亦無理由
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112.06.06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只因與被害人談判講到女性友人乙事,即召集眾人至現場,由被告吳○○與不知名約3至4人徒手歐打被害人,被告楊○○持西瓜刀砍向被害人之頭部,被告2人默示升高為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並持續毆打及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足認其等縱容、默許彼此間之加害行為,被告2人就殺人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被告2人成立重傷未遂罪,惟依被告2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被告吳○○與被害人係舊識,而被告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2人與被害人於案發前均無重大糾紛或仇隙)、發生衝突之原因(被告吳○○與被害人因感情糾紛發生口角)、案發當時之狀況(衝突過程甚為短暫)、行為後態度(被告2人任由同行友人將被害人送往醫院)等情狀,同難認定被告2人於行為時有使被害人受重傷之主觀犯意,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不足採
院方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核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5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08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犯共同輸入禁藥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104年4月21日曾○○簽收毒品包裹此次犯行,逕以對話紀錄推論被告若知道此次由曾○○代收毒品包裹,何須反問黃○○是找誰寄?實則忽略曾○○本就係被告尋得為黃○○收受毒品包裹之收貨人頭,被告本可預見曾○○後續將替黃○○收受多次毒品包裹,且得由黃○○單獨指示收貨,亦無從以此次犯行未發現被告親自指示曾○○收貨等情,遽認被告毫無共同參與本次運輸毒品入境之犯行,況原判決就上開推論,亦與原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曾○○、黃○○)結果相歧異而矛盾,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不當,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院方
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於國際運輸環節中各有分工,被告係介紹曾○○認識黃○○以代收包裹,並於其中居間聯繫,可知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與黃○○、曾○○在不同階段中,各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是告與黃○○、曾○○及「楊○○」彼此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並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社會危害程度亦屬有別,且其前案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實際入監執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情節,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分別業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年在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業如前述,然原審就被告所為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揆諸前揭說明,顯然對於共犯間量刑不無輕重失衡,難認原審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原判決復未說明如何審酌被告所為犯行間整體犯罪關係、被告有何應量處較重於本次輸入禁藥主要共犯黃○○之裁量理由,併嫌理由欠備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07
    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且雖未能與告訴人丁○○、乙○○達成和解,然被告願意賠償,具有悔改誠意,請求輕判,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院方
經查,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且原審量刑已就被告擔任犯罪集團之角色分工、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且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已明揭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是如原判決宣告罪刑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僅執行刑部分有誤,自可將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於審判中業已自白犯罪就其等上開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罪,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作為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係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依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上開各情,應於刑法第57條就各情狀審酌即為已足,尚無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礙難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雖未能達成和解但有表達和解意願等情,與原審在衡酌被告應執行刑時之情狀,已稍有變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分工程度、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06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訴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
上訴理由
本件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50頁),為有理由
(二)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37、150頁)
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之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竟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助長濫用禁藥之行為,危害社會,所為實屬不該,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
院方
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罪科刑
則為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並認應與被告嗣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論併罰犯,揆諸上揭說明,尚有誤會
金額非鉅、數量不多且販售對象僅2人,惡性實與散布鉅量毒品之大盤毒梟有別,是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為,雖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非微,導致毒品流通無法根絕,惟綜觀整體犯罪情狀,認其縱科以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就其所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皆予遞減之
危害社會所為實屬不該,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
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112.06.06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  有期徒刑參月  
   上訴駁回 
...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於104年3月至106年4月間擔任永豐公司負責人期間,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並交付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23家公司之行為,顯屬「基於同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犯意,時間緊密,且侵害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正確性之單一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難以強行分開,且於刑法評價上,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其事實欄一㈠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部分,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審判決就被告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既已詳細記載認定其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家庭生活狀況之科刑情狀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是被告上述所陳,亦難認原審此部分有何量刑過重之處
院方
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附表二「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等旨,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其事實欄一㈠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部分,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審判決就被告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既已詳細記載認定其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家庭生活狀況之科刑情狀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是被告上述所陳,亦難認原審此部分有何量刑過重之處
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3罪),且其中就附表二編號5、6、7、9、11、14、15、23所示之8家營業人部分,另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8罪)
但主觀上係基於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實施完成,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者且屬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其附表一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各係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實施完成並交予同一對象(營業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者且屬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同一營業人所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及其就附表二編號5、6、7、9、11、14、15、23所示之同一營業人所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係以不同之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予不同之營業人,並幫助其中附表二編號5、6、7、9、11、14、15、23所示不同之營業人逃漏稅捐,其手法雖為相同,惟係在相近期間內觸犯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侵害數個罪名相同之法益,顯然對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自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數罪,始能充分評價其對不同營業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各係以填載並交付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為其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手段,具有行為局部重合之關係,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依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應論以接續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1罪且與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從一重處斷,而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方屬適法妥當
係以不同之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予不同之營業人,並幫助其中附表二編號5、6、7、9、11、14、15、23所示不同之營業人逃漏稅捐,其手法雖為相同,惟係在相近期間內觸犯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侵害數個罪名相同之法益,顯然對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自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數罪,始能充分評價其對不同營業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業如前述,是被告分別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同營業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應論以接續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1罪且與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從一重處斷,而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1罪云云,難認可採,則依照前揭說明,原判決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附表二所示各營業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其中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6、7、9、11、14、15、23部分,均想像競合犯幫助逃漏稅捐罪),係各別起意之數行為,而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23罪,經核並無違誤,要不能認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並於量刑時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共23罪),已屬於法定最低本刑,均難謂有量刑不當
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審判決就被告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既已詳細記載認定其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家庭生活狀況之科刑情狀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是被告上述所陳,亦難認原審此部分有何量刑過重之處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112.06.13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
上訴理由
㈤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莫○○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莫○○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及對黃金交易不熟悉之機會,共同以投資黃金買賣可獲取鉅額利潤為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危害交易秩序,助長詐欺風氣,應予以非難;衡以被告莫○○否認犯行、供述避重就輕,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莫○○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敘明沒收之理由(詳見後述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莫○○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洪○○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㈤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莫○○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莫○○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及對黃金交易不熟悉之機會,共同以投資黃金買賣可獲取鉅額利潤為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危害交易秩序,助長詐欺風氣,應予以非難;衡以被告莫○○否認犯行、供述避重就輕,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莫○○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敘明沒收之理由(詳見後述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莫○○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僅是出現喝咖啡如果認為本件是詐欺,並無任何確實證據可以證明李先生確實知道整體犯罪計畫而參與其中乙節,然該不詳姓名之「李○○」既扮演買方之角色以取信告訴人,而分擔詐欺行為之一部,縱使其未直接對告訴人實行有任何施行詐術行為,亦係一項被告2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而屬共同正犯,被告莫○○之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並非可採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而符合「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基本事實同一,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等所犯罪名,使被告等及辯護人有一併辯論機會,已無礙被告等之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上訴,第二審 第367條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第二審 第372條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4
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蔡○○(下稱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對於起訴犯罪事實不實及起訴程式違背規定等未裁定命補正等,請求撤銷原審所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顯與上訴制度係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有利之救濟而設之本旨不合
高等法院 竊盜 112.06.0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被告就有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附具上訴理由(本院卷第19頁),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經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裁定命被告於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
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07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06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亦即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記載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謂:我有另案詐欺案件(下稱甲案)現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因甲案與本案屬同一犯罪事實,且我亦係積極與甲案被害人和解賠償,為免甲案因為發覺及偵查起訴在後以致於無法判決緩刑,故提起上訴,請「待甲案判決後」合併審判一併判決云云
然其上開所言並未指摘原判決究竟有何不當或違法,自非具體之上訴理由
院方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審判決如何足以撤銷、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審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
是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然其上開所言並未指摘原判決究竟有何不當或違法,自非具體之上訴理由
並與黃○○、許○○、翁○○○達成調解(林○○、蔡○○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故未達成調解)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獲利,暨詐騙許○○、翁○○○及蔡○○部分犯行幸經員警即時攔阻而未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4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2年,另說明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0元應予沒收、追徵之理由等旨,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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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8
    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酌定較輕之執行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08
    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訴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伊自始坦承犯行,係因目前在監執行才暫時無法賠償被害人,被告實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並請考量被告有雙親臥病需照料,胞兄於去年驟逝,家中負擔全在被告1人身上而起盜心之動機、目的,足認情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改量處拘役,並審酌各罪手法相同,改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1.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2.被告犯行造成被害人多人財物損失,且被害人多為駕駛貨車謀生之司機,對其等而言,該等財物損失均為辛苦所得,是縱依上訴意旨所稱犯罪動機、目的及其家庭情狀,難認犯罪情狀堪予憫恕,本案並無量處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被告犯行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不符,並無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3.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改量拘役之刑,所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主張並非可採,業經說明如前,所執自始坦承犯行及家庭經濟狀況乙節,為原判決量刑時業已衡酌之犯後態度及經濟狀況所涵蓋,本院再予審酌後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又告訴人之一許○○到庭陳述其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已與被告和解,但因被告無法賠償,因此未拿到賠償金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再與告訴人之一陳○○和解(見本院卷第119頁),然均未能提出已履行賠償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尚難據前揭和解事實及被告陳稱有賠償意願,即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應改量處較輕之刑
院方
四、被告上訴之判斷:㈠、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各罪之宣告刑部分)1.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堪認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
是被告指摘原判決各罪之宣告刑過重,請求改量處較輕(拘役)之刑,核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係因目前在監執行才暫時無法賠償被害人被告實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並請考量被告有雙親臥病需照料,胞兄於去年驟逝,家中負擔全在被告1人身上而起盜心之動機、目的,足認情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改量處拘役,並審酌各罪手法相同,改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
係竊取他人行動電話後再利用該行動電話之小額付款功能購買網路遊戲點數,有該判決書可稽,與本案犯行態樣難認全然相同;本案犯行距前案執行完畢將近2年;且本案被告犯行係徒手行竊及使用竊得之提款卡或信用卡獲取財物,侵害為一般財產法益,所得不法金額數額亦非甚鉅,犯罪過程並無損及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等重大法益等情,因認以被告前案執行情形,尚難逕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犯行並未具有特別之惡性,依據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爰不因該當累犯而加重被告之刑,僅於量刑時作為素行審酌事由,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且各罪手法相同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另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共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實係盜用前開竊盜所得財物(提款卡、信用卡)所衍生之犯罪,就各罪整體以觀,實屬同一時期下,出於獲取財物目的所為密集犯行,各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綜合考量被告自陳所犯數罪係因胞兄往生、姐姐出嫁,其需承擔扶養高齡父母之經濟壓力之犯罪動機,該家庭環境對被告犯罪所生影響,被告自陳案發時在菜市場擔任送貨員,而過去幾年疫情對於受薪階級造成經濟壓力之特殊犯罪成因,可期將隨疫情逐漸減緩而不復存在,被告犯罪情狀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確有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未規避責任所反應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因認原判決未及全盤審酌,所定應執行刑尚嫌過重,難謂允當
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06
   原判決撤銷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事故現場監視器晝面截圖,係以監視器視角拍攝之影片截取單一時點之晝面,充其量僅能說明該時點被告與告訴人鄭○○之相對位置,然告訴人向左前方閃避,至遭林○○(原名林○○,以下均以林○○稱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撞擊時,不到3秒,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起駛前並不知悉告訴人之位置,起駛當下是否於告訴人閃避過程中目擊告訴人上開行徑過程,實有疑問;而該監視器晝面截圖根本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目睹且知悉上開情事,原審更無其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足以佐證,是原審判決單憑監視器晝面截圖「推測」被告於車禍發生「當下」具肇事逃逸之故意,實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院方
查被告上訴後,於112年5月10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應於同年5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30萬元,嗣被告依約於同年5月15日給付告訴人30萬元,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責,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和解筆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11、75、77頁),堪認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之有利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即有未洽
係犯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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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7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貳、實體部分: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偵訊時及上訴意旨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郵局帳戶是我當時剛出獄,急著找工作,「蕭○○」說要我提供帳戶,以10天為1期,1期有1萬元,所以我就依照「蕭○○」指示,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包裝好後至超商寄出,並將密碼提供給「蕭○○」,但我後來沒有拿到錢,有到警局報案;至於國泰世華帳戶,我於111年3月初在臉書看到當鋪貸款業務的工作資訊,「不詳之人」要我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我便依「不詳之人」指示將我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捷運三重站之置物櫃內,但是後來我都沒有拿到錢,我也是被害人,我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而且原審量刑過重,有同案之被害人尚未出面釐清,上游亦未出面等語
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尚有同案之被害人未出面釐清等詞,然本案依卷內資料並未發現有其他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是被告上開主張要非可信;至被告另稱本案案件不單純,有上游未出面等云云,但此部分並不影響其本案幫助犯行之認定,是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
院方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賠償,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及就其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其個人經濟與家庭狀況等情納入考量,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亦無上訴人所指量刑過重之情形,核屬其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當
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尚有同案之被害人未出面釐清等詞,然本案依卷內資料並未發現有其他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是被告上開主張要非可信;至被告另稱本案案件不單純,有上游未出面等云云,但此部分並不影響其本案幫助犯行之認定,是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
依前揭說明仍無解於被告分別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2罪名;事實一、㈡部分並導致附表編號2、3所示2名被害人受害,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乃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之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惟並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賠償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及就其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其個人經濟與家庭狀況等情納入考量,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亦無上訴人所指量刑過重之情形,核屬其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當
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等 112.06.0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㈣、被告上訴理由載稱:對於本案犯行深具悔過,然因只靠打零工維生,經濟困頓,聲請易科罰金以12期分攤繳納等語
院方
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且本案之毀損行為係侵入住宅之手段兩者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屬於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分論併罰,應有誤會
然坦承部分行為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等情
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09
   上訴駁回 
院方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此經最高法院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依據同日作成之同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統一見解
準此,原審判決未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示之法律見解無違,並無違法之處
然原審判決在量刑時已敘明上開前案之判決及執行完畢之情形,可見原審已將被告之上開前案納入量刑考慮,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原審判決已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再循上訴程序,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檢察官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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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竊盜 112.06.08
   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於上訴理由中雖聲請傳喚郭○○作證,然郭○○於原審時業經交互詰問,此屬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而被告亦未能說明郭○○就何部分事實於原審作證時未證述明確而有所不明,自難認有重複傳喚之必要
四、上訴之判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是郭○○自己拿的,我完全不知情等語
院方
本件被告即上訴人何○○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原審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要旨參照)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恣意竊取告訴人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財物得手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為辯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對於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商標法 112.06.08
   撤銷 
   緩刑 
上訴理由
三、被告鄭○○、田○○上訴意旨均略以:伊等承認犯罪,並已與告訴人蘋果公司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院方
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情狀(詳原判決第10頁至11頁所載,本院卷第18至19頁),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賠償之情事,而對被告鄭○○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稍有未洽,被告鄭○○此部分之上訴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
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
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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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06
   原判決關於之刑部分撤銷 
   撤銷 
上訴理由
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其與告訴人唐○○〔原名唐○○〕達成和解部分,因卷內未見此部分之證明,故本院未予憑採),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然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未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判決自行認定被告不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未加重其刑,固有未洽,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既屬相同,本院即未以此作為撤銷改判之理由,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之理由一、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固非無見,然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原審金訴1790卷第65、72、78至79頁),而原判決於量刑審酌處竟記載「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見原判決第6頁第3行),則以此錯誤之審酌事項為基礎所為之量刑,自有未洽(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原審就此部分應係誤寫」等語,惟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判定原審究係單純誤載,抑或係以錯誤之審酌事項作為量刑基礎,則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仍認原審係以錯誤之審酌事項作為量刑基礎);㈡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戴○○達成調解之情(見原審1845卷第153至154頁),亦有未洽
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同表編號8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112.06.08
   原判決撤銷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院方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之傳聞證據,均已知情,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此部分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頁),被告則未到庭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2
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罹患疾病、沒有收入,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
院方
2.被告雖執111年6月22日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辯稱其因罹患肺癌併腦及肝轉移,因腫瘤擴散心情不佳始與友人飲酒,請求輕判云云,惟查原審判決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業如前述
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偵查中及原審均未接獲傳票致未到庭,因而言未能與被害人曾○○談調解及賠償事宜,且本案檢察官係以通常程序起訴,原審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程序太過草率云云
院方
且本院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判決如下:主文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足認具有特別惡性,自我控管能力甚差,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本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2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8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院方
(六)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且告訴人李○○指摘被告非常熟練詐騙集團過程與手法云云提起上訴,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而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3、14、17、18部分,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究檢察官於原審宣判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其量刑基礎事由即有變動,加諸附表編號16部分第一筆金額,原審判決將之誤載為「1萬元」,此部分均有未洽
且於詐騙集團成員自帳戶轉帳或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究檢察官於原審宣判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其量刑基礎事由即有變動,加諸附表編號16部分第一筆金額,原審判決將之誤載為「1萬元」,此部分均有未洽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26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共同犯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緩刑 
...
上訴理由
足見被告3人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
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3人針對量刑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是被告3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足見被告3人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2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07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在龍岡大操場附近的金陵路加油站內喝酒,我的車子是停在加油站裡面,我從加油站裡面走出來,就被警員攔住,我本來喝完酒要走路回家,警員就叫我酒測,所以我喝過保力○藥酒後就沒有再騎車了等語
院方
四、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後,對被告所處罪刑尚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與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起因是告訴人乙○○酒後騷擾其女友吳○○,伊為阻止告訴人才會與告訴人拉扯,是告訴人先攻擊伊,伊才會拿酒瓶砸告訴人的頭,伊承認有傷害的犯行,但覺得量刑太重等語
院方
㈢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已審酌「被告因其女友與告訴人存有糾紛,於衝突過程中,以酒瓶毆打告訴人成傷,且犯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而對被告科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已審酌事發原因、被告犯行所生實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
四、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無不當,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另提出其他之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態度非劣;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而對被告科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已審酌事發原因、被告犯行所生實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2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3
   原判決撤銷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上訴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迄未與告訴人蔡○○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造成告訴人承受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於量刑審酌理由中,未提及此情或被告有何付出賠償告訴人之努力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3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犯前開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肆月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件竊得之機車已經返還車主,但希望與車主和解,向其道歉,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院方
本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竊得機車當日即遭員警查獲,並將機車歸還告訴人,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嚴重;又被告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並予道歉,經告訴人表示機車已經尋回,沒有向被告求償之意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簡上卷第55頁)在卷為憑,顯見被告應有悔悟之情,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原審量刑尚嫌過重,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2
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竊盜 112.06.08
   原判決撤銷 
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日  
院方
原審未及審酌此節關於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事實,且攸關本案犯罪所得沒收數額,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8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院方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判決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為審理,尚有未當,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共計3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犯罪事實所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
A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1
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112.06.07
   原判決撤銷 
犯竊取非公用財物罪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上訴理由
然而被告每月需支出償還學貸4,820元,有上證2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稽;每月又須協助償還其兄之借款5,000元,有上證3聯邦商業銀行貸放交易明細可證;每月需支付社會住宅房租7,000元及公宅管理費2,421元,有上證5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證;又需每月支付保險費用12,604元,有上證6保險契約在卷可按,惟案發後均已中止保險契約;又每月給付母親10,000元孝親費、支付三餐伙食費12,000元、交通費3,840元、雜支費3,000元,可徵被告每月負擔遠遠超過收入,而非揮霍無度導致入不敷出,顯見被告所犯情節,確實顯可憫恕,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非無理由,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院方
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竊取非公用財物罪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自屬已發覺犯罪」云云(見原判決第6頁第17至19行)顯然誤認無偵查權限之行政人員知悉即屬發覺,用法亦有違誤;⒊又原判決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如上所述,亦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態度良好,再兼衡前無科刑紀錄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為負擔過重導致入不敷出所致,及其手段、竊取財物之金額、所生危害、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聯新醫院擔任行政管理師之工作、月薪約34,000元、單身、與母親及兄一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依其宣告之有期徒刑以上刑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
並繳回犯罪所得足認當已知所警惕,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  1
高等法院 妨害秘密等 112.06.07
   原判決關於韋甯有罪部分均撤銷 
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  拘役拾伍日  
又犯加重誹謗罪  拘役參拾日  
...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誹謗罪所稱「散布於眾」,即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稱「意圖散布於眾」,只需行為人主觀意念上有此意圖即足,不以事實上果已散布於眾,或為眾所周知者為限;誹謗僅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雖非公然,而僅私相指摘,苟欲使人傳播轉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時,則無論其人是否果相轉述,仍應成立誹謗罪;㈡原判決既認定被告2人已於109年1月17日以「徐某」之名義,將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之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寄至告訴人任職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收件人為告訴人當時所任職公司之負責人何○○
院方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既已承認犯行,坦然面對自己過錯,是檢察官上訴以被告黃○○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卻僅因懷疑告訴人與前男友藕斷絲連,竟不思理性解決雙方感情糾紛,反於搬離本案同居處所後,趁取回其個人物品之機會,以所持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之私密日記本,侵犯告訴人隱私,又將指摘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張貼於臉書社群網站,藉以詆譭告訴人,任由該社群網站之臉友公審告訴人,復私下以微信通訊軟體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犯後又飾詞狡辯,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足徵被告黃○○犯後毫無悔意,原審就被告黃○○所犯前揭各罪,僅各判處拘役之刑度,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難收懲儆之效,實難妥當等語,並無理由;被告黃○○上訴以其已坦承犯行等情,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有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檢察官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均應依刑法之規定,各予論罪科刑
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之妨害秘密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均係導因於其懷疑告訴人欺騙自己感情因此基於單一恐嚇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單純一罪
坦然面對自己過錯是檢察官上訴以被告黃○○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卻僅因懷疑告訴人與前男友藕斷絲連,竟不思理性解決雙方感情糾紛,反於搬離本案同居處所後,趁取回其個人物品之機會,以所持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之私密日記本,侵犯告訴人隱私,又將指摘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張貼於臉書社群網站,藉以詆譭告訴人,任由該社群網站之臉友公審告訴人,復私下以微信通訊軟體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犯後又飾詞狡辯,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足徵被告黃○○犯後毫無悔意,原審就被告黃○○所犯前揭各罪,僅各判處拘役之刑度,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難收懲儆之效,實難妥當等語,並無理由;被告黃○○上訴以其已坦承犯行等情,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有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及被告徐○○部分):一、本案關於被告黃○○與徐○○(下稱「被告2人」)被訴共同於109年1月17日對告訴人為加重誹謗犯行之部分(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示),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就此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本院卷第15至32頁所附原判決「理由」欄之「乙、無罪部分」所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1
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112.06.07
   原判決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
院方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成立前開罪名,雖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另外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依各該犯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足
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3罪)
被害人同一犯罪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為108年11月間1次、108年12月間2次,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就其犯罪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本案所犯3次犯行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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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07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㈣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均已坦承犯行,從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犯後態度等節以觀,原審量刑過苛之虞,請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院查:⑴關於被告前開上訴意旨⑴部分: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犯行之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述情狀,並已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節,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業已論述如上,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又被告此部分犯行,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俱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實屬無據
⑵關於被告前開上訴意旨⑵部分: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行,實屬無據,業據本院論駁如前
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契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以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爭辯,亦屬無據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⒊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㈣部分犯行之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述情狀,並已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節,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故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實屬無據
院方
⑶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空言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事實欄一㈣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不相符合,要無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未查,誤就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㈣)部分,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均係犯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部分已為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吸收,不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加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部分已為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吸收,不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係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然可憫之情狀,更何況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㈣、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更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故本件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903、4090號案件提起公訴(經原審103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判決確定)是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之藥錠,經鑑驗後,未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可疑毒品成分,依卷內資料亦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⑶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部分:①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屬被告用於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聲卷第7頁反面),並有如理由欄三㈠⒈⒉所載證據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②起訴書雖稱扣案之現金18萬元及磅秤1台(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然均據被告所否認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述情狀,並已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節,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業已論述如上,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述情狀,並已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節,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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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07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訴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因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1年1月,已屬極低度之刑,此2罪部分係1行為觸犯3罪名,罪質顯較其他上訴駁回部分係觸犯2罪名(詳理由欄第貳、四項所述)為重,為罪刑相當,本院無從量處更低之刑,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主張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又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陳○○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因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1年1月,已屬極低度之刑,此2罪部分係1行為觸犯3罪名,罪質顯較其他上訴駁回部分係觸犯2罪名(詳理由欄第貳、四項所述)為重,為罪刑相當,本院無從量處更低之刑,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主張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尚包含廖○○、翁○○、少年林○○及「霸道總裁」、指揮提款及收款之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徐○○」之人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尚包括「麥○○叔叔」及指揮被告前往收取人頭帳戶之人,就附表三部分,則包含廖○○、翁○○、少年林○○及「霸道總裁」、指揮提款及收款之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徐○○」之人,就附表五部分,尚包括「麥○○叔叔」及指揮被告前往收取人頭帳戶之人;足徵本案詐欺集團及暱稱「麥○○叔叔」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其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麥當勞叔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均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2罪名之間(附表二編號1、2)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2罪名之間(附表三及附表五),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1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7
   原判決關於、、、、閎部分,及有罪部分,均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
院方
原審就被告王○○本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揭各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②原判決就被告張○○部分,於其理由欄認定係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四至八、十、十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二、六、八、十至十四、十六、十七、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三、四所示,共5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主文卻記載被告張○○係犯原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並「各處如附表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核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③按刑之量定,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
原審就此各部分,未細察前揭事證,認被告余○○、張○○、王○○、黃○○、王○閎各有前揭「一」㈠至㈧各部分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各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辯稱關於被告黃○○此部分涉犯罪嫌除被告黃○○之自白外,並無其他佐證,不足採認
除被告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外並有前揭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黃○○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就其此部分涉犯罪嫌,除其自白外,並無其他佐證,且前揭監聽內容與販賣毒品之交易無關等語,均不足採信
均具營利意圖之認定: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各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均非偶發性犯罪且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屬重罪,嚴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對社會治安有重大風險,業經立法重罰以防制毒品氾濫,澈底根絕毒害
均事證明確各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於其理由欄認定係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四至八、十、十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二、六、八、十至十四、十六、十七、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三、四所示共5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主文卻記載被告張○○係犯原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並「各處如附表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核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③按刑之量定,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
其中被告余○○之行為時間係自106年8月(附表一編號五)起至107年4月間(附表一編號二)止被告張○○之行為時間係自106年8月(附表一編號五)起至106年12月底(張○○自107年起即脫離本案販毒集團),被告王○○、林○○、黃○○、王○○之各別行為時間(依序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犯罪類型、情節之同質性較高,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雖較為集中,然其等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甚多,毒品擴散程度及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輕
犯罪所得均為150元、被告黃○○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130元被告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120元,另同案被告甘○○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130元
實際各分配之正確犯罪所得數額
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之部分)
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之部分)
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三之部分)
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八之部分)
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十之部分)
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十一之部分)
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四之部分)
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五之部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1
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6.06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無罪 
院方
原審未詳究實情,以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前開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部分撤銷,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部分撤銷,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1
高等法院 強盜等 112.06.06
   撤銷 
   上訴駁回 
院方
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前開罪刑等旨,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被告上訴所執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坦承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加重竊盜等犯行,犯後與陳○○達成和解等事由,以及被告之前從事貨運司機,須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經原審審酌如上,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且依被告所為竊盜、兇器竊盜及持空氣槍攜帶兇器強盜等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洵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以,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而有違法、不當之處,並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云云,亦無理由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5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4罪)
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1項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
犯後與陳○○達成和解等事由以及被告之前從事貨運司機,須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經原審審酌如上,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且依被告所為竊盜、兇器竊盜及持空氣槍攜帶兇器強盜等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洵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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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112.06.13
   緩刑 
院方
查蔡○○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並表明願賠償之犯後態度等量刑有利情事,固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蔡○○係在本院審理之末方為認罪陳述,不論本院或偵查、原審均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為調查,且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2月,業已量處過失傷害有期徒刑刑度之法定最低度刑,衡諸蔡○○過失情節、前因其否認犯行而耗費之司法資源程度與陳○○所受之傷害程度,本院認無再調降刑期之空間,蔡○○上訴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其上訴並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審對陳○○所為無罪判決為不當,然檢察官據以認定陳○○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之理由,何以均不可採,本院業已詳述如前,檢察官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對陳○○所為之無罪判決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上訴,第二審 第367條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第二審 第372條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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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2
   上訴駁回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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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毫無誠意解決此事,對告訴人不理不睬,犯後亦無任何悔改之意,其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毫不在乎,漫不經心之態度,惡性重大,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45日,刑度輕微,恐有失當,難認原審量刑妥適,而有輕縱之處,併參酌告訴人請求上訴狀而提起上訴
檢察官上訴意旨與告訴人固主張被告對告訴人不理不睬、無和解意願、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院方
故原審判決之量刑實已詳為敘明被告及告訴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之情狀等節,顯已審酌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違法情事,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
(三)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所定各項量刑審酌事由,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情形,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量,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檢察官據此並附上告訴人請求上訴狀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或過輕,請求加以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5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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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6.07
   原判決撤銷 
   不受理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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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7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犯前項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上訴理由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而依其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庭訊時所陳之上訴範圍,已表明坦承本案之犯罪事實,希望與被害人和解,請求法院輕判及給予緩刑等詞,有刑事上訴狀(本院金簡上卷第7、8頁)、本院準備及審判筆錄(同卷第108、317頁)可參,足見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爰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僅因自小聽障,身體狀況不佳,覓職不易,致與社會脫節,不諳社會現實,被告坦承有交付帳戶,亦有意願在能力範圍內彌補本案被害人之損失,且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求法院給予易科罰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
院方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分別與本案之被害人蕭○○(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黃○○(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被害人)、陸○○(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被害人)、李○○(起訴書附表編號14之被害人)、林○○(111年度偵字第17148、16915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林○○(111年度偵字第7376號移送併辦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蕭○○新臺幣(下同)3萬元、黃○○9萬5千元、李○○6千元、林○○1萬元、林○○6萬元、陸○○1萬元,剩餘部分則一次或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金簡上卷第115、116、255至257、355、356頁)、準備程序筆錄(同卷第244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卷第343、347頁)、轉帳紀錄,可見其犯後態度難謂與原審判決時相同,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予以量刑,略有未洽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爰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合先敘明
即因本案被告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而無從再予審認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均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末此敘明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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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0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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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8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檢察官既已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內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原審未依法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院方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檢察官既已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內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原審未依法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4位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幫助洗錢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上訴,第二審 第367條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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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7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理由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上訴人乙○○犯竊盜罪,然伊因疫情均未出門購物,不可能出現在賣場偷東西,伊是遭他人冒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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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07
   原判決撤銷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有期徒刑  
院方
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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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4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三)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固非無由,惟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除於民事訴訟判決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外,另於本院調解程序,再允賠償告訴人六萬元,告訴人並已同意原諒被告之過失行為,此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9頁頁),是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經核已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而有失出失入之情形,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
(三)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固非無由,惟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除於民事訴訟判決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外,另於本院調解程序,再允賠償告訴人六萬元,告訴人並已同意原諒被告之過失行為,此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9頁頁),是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經核已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簡易程序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1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112.06.08
   原判決撤銷 
   無罪 
院方
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限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上訴,第二審 第367條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1
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等 112.06.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僅針對沒收部分上訴,原審判決理由已載明扣案手機1支應宣告沒收,惟於主文漏未諭知沒收手機1支,請求撤銷原判並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1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08
   原判決撤銷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伍月  
上訴理由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項: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載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又於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並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院方
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依法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本案被告犯行合於累犯規定,且依上開說明,已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本案起訴書,而經本院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審酌被告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本案亦係公共危險罪,益徵其未因前案之執行,而愼思飲酒造成之危害,足信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究,僅將被告前案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項(參原判決第3頁第29-30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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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9
   原判決撤銷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 
院方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甲童部分)及同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蘇○○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