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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19  | 20230616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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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傷害等 112.06.1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罹患躁鬱症,情緒容易激動
院方
因為警察檢查其身體、拍屁股,導致其覺得被警察騷擾,認為警察犯罪在先,所以情緒波動後而為傷害警察行為,現在已定期接受藥物治療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非無悔意復已當庭賠償告訴人吳○○、田○○所受損害,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2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暨失眠症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高等法院 傷害 112.06.14
   上訴駁回 
院方
原判決已說明依據證人即告訴人吳○○、證人徐○○所為證述、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復經本院補充論述如前,原審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
有無錄影紀錄並不影響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112.06.1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案發之初即坦承犯行,甚至主動帶同警方查獲犯罪工具,並有相當誠意希望賠償被害人鄭○○,被告所犯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雖因被告係未遂犯,惟亦需面臨甚重之有期徒刑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有「情輕法重」之憾,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院方
是原審刑之裁量,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0年,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出於恣意裁量,按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或不當
㈢被告雖以前詞指謫原審刑之裁量違法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指上情,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殺人未遂罪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以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就不在審理範圍之部分,無庸贅加記載,亦無須引為本裁判之附件
甚至主動帶同警方查獲犯罪工具並有相當誠意希望賠償被害人鄭○○,被告所犯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雖因被告係未遂犯,惟亦需面臨甚重之有期徒刑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有「情輕法重」之憾,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同情之處且以被告上開之犯罪情狀,與本件之最低度處斷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並無過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
以致受有巨額債務壓迫在被害人為高利債務之追討時失控為本案犯罪,動機究非其上開所指因為社會問題所釀成,自非可特別憫恕之從輕量刑因子
高等法院 竊盜 112.06.1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案發許,三度自告訴人住處進出並往返於其所駕駛之車輛間,期間被告雖僅短暫停留於其車輛旁,然不乏有將上半身探入車內之舉動,苟若被告未自告訴人住處竊得任何物品,何需於三更半夜數度進入告訴人住處後,隨即返回其停放於告訴人住處門口之車輛旁,打開車門將身體探入車內而停留數秒鐘?被告此舉是否係為將自告訴人住處所竊得之物品移往車內藏放,以遂行本案之竊盜犯行?實屬可疑
院方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衡酌原審為調查被告之上開辯解,耗費諸多司法資源,態度難認良好,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家中務農,已婚育有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女1名由其母親照顧,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目前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侵入住宅未遂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高等法院 家暴殺人等 112.06.1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⒈檢察官上訴意旨:埔頂派出所員警會同元凱工程行老闆於被告犯罪後之110年9月10日上午8時許前往被告住處,詢問被告關於屋內血跡事宜時,被告可與員警正常對話,並向員警謊稱是在殺豬公,更說明身體流汗是在打掃所致,嗣員警詢問被害人在何處,被告回應被害人未住在該處等語,被告於該等對話過程毫無異狀
⒉被告之上訴意旨:⑴被告主張:①被告所為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⓵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並無深仇大恨,被告係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為本案犯行,案發後被告已按時服藥,心智情緒較為穩定,多次表達悔意及歉意,更親自抄寫大量經書,顯見本件被告所為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達顯應予憫恕之程度,有情輕法重之情
復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後初始未坦承犯行、誤導員警辦案」之犯後態度,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犯罪後態度」等節,均再三反覆審度
⒊檢察官雖另以原審未就被告為本案毀壞被害人屍體時所使用砂輪機所換裝之木工鋸片(原判決誤載為「鉅片」,應予更正)宣告沒收有誤為上訴理由,然此木工鋸片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自承該物已丟棄等語(10478號偵卷㈢第189頁至第190頁),原審審酌該物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因而援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而未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木工鋸片並非違禁物且尚屬一般工作用品,未宣告沒收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無法預防並遏止此類重大犯罪」情事,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同屬無據,應予駁回
院方
⒊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乙節,前經原審囑託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實施鑑定,經該院醫師參酌被告之被告史(含被告本人、病歷及本案卷宗),訪談被告之家屬與翔安康復之家人員,對被告為精神鑑定及心理衡鑑後,鑑定結論為:「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雖罹患思覺失調症,但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應未達顯著減損的程度」,鑑定理由分述如下:⑴關於被告是否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依照心理師所提供之評估報告顯示,被告的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顯示之全量表智商雖為71,屬於邊緣程度,然而由於內部表現差異過大達臨床顯著,故全量表智商較無法完全反映被告實質能力,且可能有被低估的情形,故改由一般能力(GAI)推論被告當前智識能力較為準確
且依據討論,被告在案發後分屍丟棄、整理環境、手傷就醫與接受應訊的過程中,並未出現嚴重精神病人失現實感的混亂行為,反而仍能展現出部分合宜的判斷能力與相當的迴避風險能力,且會試圖隱滿自身殺人的行為,推論於本案發生時,被告雖罹患思覺失調症,但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應未達顯著減損的程度等情,有該院111年6月9日馬院竹內系乙字第000000000函附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㈢第81頁至第124頁),則依被告於該次鑑定過程中之表現狀態觀之,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實具備做選擇之能力、忍耐延遲之能力,以及避免逮捕之能力,上開鑑定,既係專業醫師本於專業觀察被告後所得之結論,鑑定結論應屬可信,亦與本院前揭認被告雖罹患思覺失調症,但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應未達不能辨識或顯著減損的程度相同
被告表示當時在殺媽媽前,就認為自己是『為了前途、女友、立業成家』而要這樣做(指殺母一事),因此這些過程是想過的,且否認這些想法為接收他人的指示之後所致」,有該院上開鑑定報告存卷可查(原審卷㈢第102頁至第103頁),而同法院前開所認,益證被告於此不僅展現其具有忍耐延遲能力,本案實係經過其思考、判斷後為殺害被害人之行為,而其所稱之8項因素,除了僅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外,亦係被告因本案犯行後經法院裁定羈押於看守所期間事後所想、分析之結果,並非其為本案犯行時自受到思覺失調症影響,導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至為明確
可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初始仍可以冷靜態度與員警對話,除未坦承犯行,更試圖以言語誤導員警辦案,可見其心思縝密且冷血,原審未審酌此部分犯後態度,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之處
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有誤,被告則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經核均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乃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殺人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並將被害人之屍體棄置於垃圾機內則被告遺棄、損壞屍體犯行,其犯意單一,且行為具有部分局部重疊性,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遺棄屍體罪與損壞屍體罪,為想像競合犯,從情節較重之遺棄屍體罪處斷
係犯刑法第272條、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第250條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罪
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272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被告犯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5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縱殺害及遺棄屍體對象為直系血親尊親屬當亦同屬犯罪行為自應有所知悉,而非屬不可避免之情,其既自始基於殺人犯意而殺害母親,再基於遺棄屍體犯意,遺棄被害人屍體,當無從認被告不知其所為係觸犯刑罰法律須加重其刑,亦未含有惡性,其所為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謂顯屬欠缺違法性認識,而有刑法第16條但書之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依刑法第272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所犯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罪部分,則依刑法第25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所犯分別為下述量刑判斷及沒收說明:「㈠就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部分:按刑事審判在於評價證據、依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及裁量刑罰,其中證據判斷與刑罰裁量,在自由心證原則之下,固然享有裁量餘地較寬、受到法規範約束相對減小之領域,但證據判斷除受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嚴格證明法則之外部性界限,同時並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內部性界限之支配,而法官在刑罰裁量思維之過程,其刑種選擇與刑度運用,關係人民自由與權利之保障,當然必須在受法律性拘束原則之裁量下而為決定,始能確保科刑裁量之明確性與客觀性,避免取決於法官之恣意或任性而浮動
彼此情感、互動糾結且矛盾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源於其與被害人長期僵化之互動模式,但被告不思對被害人善盡為人子之責任,卻以極為殘忍之犯罪手段,剝奪生、養、育自己之母親生命,參酌被告前開所承,被告殺意堅決,造成無可回復之死亡結果,當具嚴重之破壞性、危害性,並間接使其他家庭成員同時背負加害者家屬及被害者家屬之沉痛傷害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6.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認罪及悔改反省,且已年過六旬,有多年頭痛隱疾,並經多次與告訴人陳○○(下稱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其要求償還之條件非伊能力所及,致無法達成和解,又伊雖用高金額之利息騙告訴人,但告訴人貪圖高利,亦有其責,故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查原判決業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肢體、氣力各方面,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罔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一時貪念,未循正當方式取得所需,反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鉅額金錢,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按應含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中民國99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之詐欺前案部分,此部分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故僅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以及告訴人具狀表明被告無視他人金錢損失之痛苦,行為極其可惡,應嚴懲被告所為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應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含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有認罪、經協商後仍未達成和解等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本院復補充考量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請求從重量刑,且被告自己以高利行騙,其上訴意旨竟反指「告訴人貪圖高利,亦有其責」,實屬倒果為因,尚難憑採等節,認原審所處之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平等或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縱將被告另稱「其已年過六旬,有多年頭痛隱疾」等情亦納入考量,仍難認原審所處之刑有何過重而須改判之情事
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要無可採
院方
查原判決業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肢體、氣力各方面,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罔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一時貪念,未循正當方式取得所需,反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鉅額金錢,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按應含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中民國99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之詐欺前案部分,此部分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故僅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以及告訴人具狀表明被告無視他人金錢損失之痛苦,行為極其可惡,應嚴懲被告所為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應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含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有認罪、經協商後仍未達成和解等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本院復補充考量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請求從重量刑,且被告自己以高利行騙,其上訴意旨竟反指「告訴人貪圖高利,亦有其責」,實屬倒果為因,尚難憑採等節,認原審所處之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平等或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縱將被告另稱「其已年過六旬,有多年頭痛隱疾」等情亦納入考量,仍難認原審所處之刑有何過重而須改判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對被告量處之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此部分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故僅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以及告訴人具狀表明被告無視他人金錢損失之痛苦,行為極其可惡,應嚴懲被告所為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應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含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有認罪、經協商後仍未達成和解等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本院復補充考量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請求從重量刑,且被告自己以高利行騙,其上訴意旨竟反指「告訴人貪圖高利,亦有其責」,實屬倒果為因,尚難憑採等節,認原審所處之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平等或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縱將被告另稱「其已年過六旬,有多年頭痛隱疾」等情亦納入考量,仍難認原審所處之刑有何過重而須改判之情事
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112.06.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伊於行為時並未取得報酬,犯後態度良好,且伊配偶患病需要伊工作支付醫療費與生活費,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院方
查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務員,行為時擔任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工商管理科約僱人員,竟受請託洩漏關於聯合稽查小組前往稽查之時間、地點,使當事人得以規避稽查罰鍰;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素行,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裭奪公權1年,應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又原審所處上開主刑及從刑,均已屬最低之刑度,故縱將被告上訴所言「伊於行為時並未取得報酬,犯後態度良好,且伊配偶患病需要伊工作支付醫療費與生活費」等節均一併納入考量,仍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過重而須改判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同案被告張○○上訴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尚知悔悟其乃因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未因此取得報酬,是依其犯罪情狀,縱科以經前開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112.06.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要無可採
院方
本院復補充考量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請求從重量刑,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間仍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並審諸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情狀,認原審所處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平等或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難謂有何過重而須改判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及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致生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車安全;且係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擦撞警車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可能危及值勤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含上開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部分),暨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惟所竊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1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應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
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警員對於被告實施酒測合於法律規定指摘原判決違誤,但警員於被告地位形成起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與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進行酒測之身體檢查強制處分,酒測所得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並予排除後,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業經認定如前,是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原判決本於相同意旨,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雖關於警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實施酒測之認定,與本院有所不同,但既無礙於本件酒精測定紀錄表之違法證據應予排除,與不能僅憑被告自白認定犯罪之認定,仍應予以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警員對於被告實施酒測合於法律規定指摘原判決違誤,但警員於被告地位形成起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與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進行酒測之身體檢查強制處分,酒測所得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並予排除後,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業經認定如前,是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公訴檢察官及辯護人均聲請傳訊證人廖○○,檢察官並聲請調閱廖○○涉及幫助詐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50號卷宗,然原審並未依法予以調查,上開證據與本案具有重要關聯性,原審未予調查,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院方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公訴檢察官及辯護人均聲請傳訊證人廖○○,檢察官並聲請調閱廖○○涉及幫助詐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50號卷宗,然原審並未依法予以調查,上開證據與本案具有重要關聯性,原審未予調查,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
然查:㈠、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廖○○後,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9月間我擔任工程師助手,負責點料及現場比對,我有使用LINE,我的暱稱不是「借貸專員-阿○」,被告所提供與「借貸專員-阿○」的訊息內容也不是我傳的,該LINE帳號下的圖像也不是我LINE使用的大頭貼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另證人廖○○因本案詐欺案件,於檢察官訊問中陳稱:我的身分證曾經遺失,110年5、6月時去申請補發,應該是這樣才會被冒用等語,並經檢察官查證屬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58頁),是由證人廖○○之上開證述無從佐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然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並進一步提升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故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112.06.1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強盜等 112.06.1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足採,已如前述
院方
惟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108至109頁),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仍不失其效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另以其自始坦承犯行,且本件犯行為未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0000元完畢,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於本院則又積極否認犯行,並以前開各詞置辯,難認確有悔意,且其上開所提各項量刑因子,均據原審於量刑時即予以審酌,並參諸被告犯罪情節非輕,故核原審之量刑並無偏重之不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並無直接關係不能認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且本件犯行為未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0000元完畢,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於本院則又積極否認犯行,並以前開各詞置辯,難認確有悔意,且其上開所提各項量刑因子,均據原審於量刑時即予以審酌,並參諸被告犯罪情節非輕,故核原審之量刑並無偏重之不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14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自本案查獲以來,對於犯罪事實均予認罪,可見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僅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上網尋求辦理貸款事宜,一時失慮而聽從他人指示,提供帳戶製造金流以求得貸款順利通過,被告就上開行為深感悔悟
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本院衡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與其他成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3人財產法益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之犯罪情狀,認為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院方
侵害告訴人3人財產法益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之犯罪情狀認為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1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參、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一、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無前科紀錄,因承擔照顧父親之責,需增加家中收入才不幸誤信求職陷阱,淪為詐欺集團共犯,且被告犯罪後即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調查,犯罪後態度良好;另被告家中尚有罹患精神疾病之母親,被告係因照顧家人才不得已犯罪,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115至116、195頁)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雖未敘明無庸併科罰金之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所示犯行所宣告之刑度已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自無庸就此部分再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院方
依被告所提上訴書狀及當庭回答之內容,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0、112、186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雖未敘明無庸併科罰金之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所示犯行所宣告之刑度已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自無庸就此部分再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已屬實,實無再議之必要,但考量被告販賣金額甚微,家境貧困,家中經濟僅靠年邁老母親種植四季豆維生,被告尚有一位就讀私立大學之兒子,需要龐大學費及開銷,被告才鋌而走險販賣毒品,被告於警詢有供出上手,但並未獲減刑,然此行為亦可認被告有改過向善之心,懇請再減輕被告刑責,讓被告及早服完刑期,幫忙老母親工作,以盡為人子女之責等語
院方
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利益,仍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與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惡習,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忙家裡種植四季豆,家庭經濟情形貧窮及其品行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卻仍應允同意提供帳戶供匯款及代為領款、交付款項而參與該當於詐欺、洗錢之客觀行為並容任詐欺、洗錢犯行結果之發生,是莊○○與被告主觀上雖各自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之別,仍不影響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莊○○確具有詐欺、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甚明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參與詐欺、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且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及被告否認具詐欺及洗錢犯意之犯後態度,與其於本案角色為底層車手,與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相較,惡性程度較低,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均未曾遭判刑處罰之素行情形;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06.1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被告劉○○(下稱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檢察官於上訴理由書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不予諭知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詳參本院卷第17至20、5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部分(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不予沒收之諭知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沒收部分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應否沒收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彭○○聲請發還本案贓款,前經法院駁回,後又多次來函敘明理由請求銀行直接返還前揭款項,均遭銀行刁難,實有上訴請求判決沒收之必要
院方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被告劉○○(下稱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檢察官於上訴理由書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不予諭知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詳參本院卷第17至20、5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部分(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不予沒收之諭知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沒收部分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應否沒收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不予諭知沒收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縱被告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雖均未親自對告訴人彭○○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揭行為,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黃億富」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等 112.06.13
   上訴駁回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竊盜罪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13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依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其除主張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外,另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被告及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亦均明確表示對於犯罪事實不爭執,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沒收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97、132頁)
經核原審判決已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前述各項事由,所為之量刑自無不當之處,又被告所為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經核原審判決已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前述各項事由,所為之量刑自無不當之處,又被告所為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侵害社會法益之行為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販賣毒品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於本案上開犯行經適用上開規定加重並遞減輕其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
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亦有上開未遂、偵審自白、查獲上手等減輕其刑之事由,然經合併評價後,原審既依想像競合犯已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
於本案所涉甚淺惡性及危害與大盤毒梟、販毒之中下游有別,其犯罪情節、手段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未產生巨大犯罪結果,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為之量刑顯然過重等語,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6.13
   上訴駁回 
院方
故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空氣槍罪
與一般擁槍自重之徒尚屬有別其持有該空氣槍之舉措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並非嚴重,審酌上開犯罪情狀,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認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故就其所犯持有空氣槍部分,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致無從再進一步細究其具體犯罪動機然依卷附事證既無從審認其存有其他特殊動機(例如欲從事其他犯罪,或有特殊用途需求),故未在此量刑因子上特別從重或從輕評價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112.06.07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應只負過失傷害責任,被害人是因「肺炎併呼吸衰竭」死亡,死亡之原因與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害人亦有過失,顯見被告之犯罪手段、過失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均非嚴重,且被告本人無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全依靠丈夫在外賺錢養家,被告亦極力與被害人家屬之和解,但被害人家屬均不願意明示和解金額以及道歉方法,以致被告無從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非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不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原審未審酌上情,認定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量刑顯有過苛,認原審判決之量刑仍屬過重,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又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原審未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有和解意願,是因被害人家屬不願意明示和解金額,致無法達成和解等語
院方
惟此部分被告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且被告既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可認被告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亦難資有為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然造成被害人死亡且參酌本案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因未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謹慎駕駛而為肇事主因之疏失,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又犯後迄今已2年餘,迄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亦尚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 112.06.15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
院方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當時與藥頭甲○○為男女朋友,並因證人吳○○、鄒○○向被告表示有使用毒品之需求,被告一時不察而為本件犯行,被告現與甲○○已無往來,亦不會再犯
院方
六、按緩刑之宣告,應合於刑法第74條第1、2項所定條件,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態度尚稱良好販賣毒品之數量、販賣毒品之所得、犯罪之動機、目的
因販賣對象僅2人販賣毒品價金約5萬8,800元,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非如大盤之販毒集團所為,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其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經依法先加後遞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堪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6.1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基於一己之私,而為本件賄選犯行,無視政府一再三令五申不得買票之禁令,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逾花甲之年,非初出社會,理應知悉買票行賄係犯罪行為,並賄選對於選舉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危害之烈,仍未循正常方式,執意賄選
院方
六、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緩刑部分不當,惟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宣告緩刑不當,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無視政府一再三令五申不得買票之禁令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逾花甲之年,非初出社會,理應知悉買票行賄係犯罪行為,並賄選對於選舉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危害之烈,仍未循正常方式,執意賄選
就被告仍遭起訴、判刑而受相當之處罰對於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並不能認係鼓勵犯罪,否則刑法何須制定緩刑制度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盜等 112.06.1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係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亦即採取「被害人標準說」,而非「一般人標準說」
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為了掙脫告訴人壓制,因而咬傷告訴人右手手腕,使告訴人心恐遭咬傷,主觀上其意思自由顯受壓抑,致其無法繼續順利壓制被告
六、從而,原審以被告所為僅係觸犯竊盜罪,而非準強盜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原判決卻謂行為人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並憑為對上訴人論罪之依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58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六、從而,原審以被告所為僅係觸犯竊盜罪,而非準強盜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云云
但未與告訴人黃○○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竊得財物價值、告訴人黃○○之損失(失竊物品均已歸還)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月收入約0至0萬元,○○,有0名就讀○○之子女,平日與○○、○○及○○同住之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112.06.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涉犯竊盜有罪部分,固非無見
檢察官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依前揭說明,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再查,原判決業已於量刑時敘明斟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1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列為關於被告素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被告固符合累犯,但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係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但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說明檢察官起訴時固謂被告前於111年1月13日因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且其多次前案紀錄均係犯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除前案紀錄以外之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據以加重其刑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112.06.1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身患有心血管疾病及身心障礙,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無法穩定工作,是其為本案犯行,情節輕微,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
院方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屬最低法定刑,無再予從輕量刑之空間,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屬最低法定刑,無再予從輕量刑之空間,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1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9次之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販賣對象僅有2人,且價量不高僅1,000至3,000元不等,復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5月18日至7月30日,其惡性與販毒集團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尚難相提並論,堪認此部分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客觀上有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查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其明知毒品產生危害深遠,卻為賺取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對社會安全秩序有所影響,並助長毒品氾濫,尤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開事由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原先法定最低度刑為10年有期徒刑,已大幅降低,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販賣對象僅有2人,販賣毒品數量甚少,所獲利益非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輕等情,尚不足認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上揭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本件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無不當
院方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犯行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轉讓禁藥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秩序影響、犯後態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身體健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且所量處之刑度亦僅較最低法定刑度多出2月而已,未見有何量刑偏重等情,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如原審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或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
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販賣對象僅有2人,且價量不高僅1,000至3,000元不等,復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5月18日至7月30日,其惡性與販毒集團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尚難相提並論,堪認此部分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客觀上有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亦於偵審中均坦白犯罪因此部分被告僅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同住女友施用,卻仍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徒刑,量刑實有過高等語
依前開事由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原先法定最低度刑為10年有期徒刑,已大幅降低,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販賣對象僅有2人,販賣毒品數量甚少,所獲利益非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輕等情,尚不足認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上揭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本件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無不當
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轉讓禁藥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秩序影響、犯後態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身體健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且所量處之刑度亦僅較最低法定刑度多出2月而已,未見有何量刑偏重等情,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112.06.13
   上訴駁回 
   緩刑 
院方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縱見告訴人已以上揭方式為相當之抵抗仍藉力量上優勢,依己意持續拉扯,甚毆打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及於偵、審過程外顯之犯後態度、未能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未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112.06.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院方
㈢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不當,並請求宣告緩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112.06.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至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顯見犯後態度不佳,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至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顯見犯後態度不佳,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112.06.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至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顯見犯後態度不佳,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至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顯見犯後態度不佳,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112.06.13
   上訴駁回 
院方
被告不服原判決而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並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辯稱係經網友介紹以為係從事網路代客儲值業務以賺取佣金云云等情,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於本案所擔任者為提款車手且提供帳戶「美妘」為居中聯繫其他成員與被告,並提供被告指示提領款項,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堪以認定
係被告加入上述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送審之函文及其上所蓋原審法院之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無訛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在偵查中曾自白應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按:因想像競合犯經從一重以他罪處斷,無從逕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衡以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之程度、參與犯罪集團之犯罪情節及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之前科素行、自稱高職同等學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具體情狀,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6月、1年1月、1年4月之刑
罪質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112.06.13
   上訴駁回 
院方
被告不服原判決而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並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辯稱係經網友介紹以為係從事網路代客儲值業務以賺取佣金云云等情,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於本案所擔任者為提款車手且提供帳戶「美妘」為居中聯繫其他成員與被告,並提供被告指示提領款項,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堪以認定
係被告加入上述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送審之函文及其上所蓋原審法院之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無訛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在偵查中曾自白應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按:因想像競合犯經從一重以他罪處斷,無從逕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衡以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之程度、參與犯罪集團之犯罪情節及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之前科素行、自稱高職同等學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具體情狀,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6月、1年1月、1年4月之刑
罪質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112.06.13
   上訴駁回 
院方
被告不服原判決而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並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辯稱係經網友介紹以為係從事網路代客儲值業務以賺取佣金云云等情,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於本案所擔任者為提款車手且提供帳戶「美妘」為居中聯繫其他成員與被告,並提供被告指示提領款項,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堪以認定
係被告加入上述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送審之函文及其上所蓋原審法院之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無訛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在偵查中曾自白應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按:因想像競合犯經從一重以他罪處斷,無從逕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衡以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之程度、參與犯罪集團之犯罪情節及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之前科素行、自稱高職同等學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具體情狀,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6月、1年1月、1年4月之刑
罪質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112.06.13
   上訴駁回 
院方
被告不服原判決而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並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辯稱係經網友介紹以為係從事網路代客儲值業務以賺取佣金云云等情,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於本案所擔任者為提款車手且提供帳戶「美妘」為居中聯繫其他成員與被告,並提供被告指示提領款項,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堪以認定
係被告加入上述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送審之函文及其上所蓋原審法院之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無訛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在偵查中曾自白應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按:因想像競合犯經從一重以他罪處斷,無從逕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衡以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之程度、參與犯罪集團之犯罪情節及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之前科素行、自稱高職同等學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具體情狀,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6月、1年1月、1年4月之刑
罪質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23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14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理由
四、上訴之判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院方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14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犯上開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理由
二、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未委任辯護人,以致判斷能力欠佳,誤信朋友所言,才會於原審中未明確坦承犯行,實際上被告就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事實均坦承,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院方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就不在審理範圍之部分,無庸贅加記載,亦無須引為本裁判之附件
被告不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按上說明,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原審就此部分,亦未及審酌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13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  
院方
原審未予詳察,遽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洽,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至㈧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害人為蕭○○)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至㈤、㈦、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害人為李○○○、李○○、孫○○、覃○○、陳○○),均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均為無罪諭知
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組織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害人蕭○○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害人李○○○、李○○、孫○○、覃○○、陳○○部分),並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罪刑(共6罪),因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有原審判決書、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既僅有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單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自不得於各別加重詐欺犯行均分別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
均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案經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依職權(或依聲請)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末此說明
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8
   原判決撤銷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院方
然查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就雙方車輛碰撞經過不斷翻異前詞,且未賠償告訴人分毫,足見其犯後未有悔意,衡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微,且告訴人就本案車禍未與有過失等節,原審所量處拘役15日稍嫌過輕,是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應有理由;至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112.06.08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貳罪  有期徒刑肆月、伍月  
院方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為2次行使變造取款憑條之行為顯係於不同時、地,基於各次行為決意為之,在客觀上可以明顯區分,要無從認係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是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亦涉犯業務侵占罪與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等語
亦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使經辦人員將如附表所示變造提領金額交予被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8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上訴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另有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判決所認定之告訴人以外之人詐取財物,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且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數眾多,被害金額總數不低,原審未及斟酌,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顯然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惟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5至13所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容有未洽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幫助詐欺之犯意其犯罪時地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08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判決尚有未洽,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其上訴並無理由,另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其上訴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判決尚有未洽,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其上訴並無理由,另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其上訴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A男所屬詐欺集團洗錢犯行係在同一幫助犯意下所為,應論以一罪
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就此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高等法院 強盜 112.06.08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犯強盜殺人罪  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辯稱:僅犯竊盜、殺人,而無強盜犯意,且原審量刑太重,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並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原判決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辯稱:僅犯竊盜、殺人,而無強盜犯意,且原審量刑太重,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並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原判決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惟上開2犯行均為臨時、分別起意應論以數罪,而非原審所認定之強盜殺人罪
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
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112.06.01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有期徒刑拾貳年  
上訴理由
此外,本案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起訴意旨所指「大○○透過SVC公司社長渡○○○,指示被告安○○○○在臺灣設立天訊公司」之事實,堪認係SVC公司「社長渡○○○」商請被告安○○○○在臺灣設立天訊公司,而非大○○,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大○○指示安○○○○設立天訊公司一節,難認有據
㈡檢察官其他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徐○○2人共同招攬投資人總人數2,757人、吸收資金總額高達60億餘元、犯罪時間長達8年,犯罪所生危害至深且鉅,眾多被害民眾未獲分文賠償,嚴重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經查,原審所為量刑既已就被告徐○○2人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支付投資人租金報酬等費用之情形,以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加審酌,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
院方
經查,原審所為量刑既已就被告徐○○2人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支付投資人租金報酬等費用之情形,以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加審酌,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
㈢本件被告徐○○2人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詐欺取財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云云,不足採取,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又其2人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經核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均予撤銷改判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至屬明確
於同一投資人多次交付款項且時間橫跨103年6月20日前、後之情形因係接續犯(詳下述),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⑶被告徐○○2人犯罪時間橫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生效日期之前、後,是其2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有關多層次傳銷行為之規範,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係針對多層次傳銷行為所為特別立法,基此,其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生效)日起至109年9月間止之犯行,應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相關規定處罰(因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已不再適用),至其在此之前之犯行,因與其後之犯行間具有集合犯(詳下述)之一罪關係,無從分割法律適用,自應直接適用行為完成時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
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每個投資人各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依投資人最後一次交付款項時間在103年6月20日之前或後,分別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各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同一投資人倘有多次交付款項因被告徐○○2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固然被害人數眾多受騙加入投資之時間不盡相同,惟被告徐○○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為達吸收資金之目的,在犯罪過程中有部分行為重合,應可論以一行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處斷
所得財物除原判決認定之金額外另有308萬9,000元漏未列入,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此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為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⑶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至2、4至5、7至10、12至17、19至22、28、37、42、45、47、49至50、57至65、73至7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詳如後述),原判決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徐○○宣告沒收,亦欠允洽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15
   原判決關於、之刑部分撤銷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理由
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二人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院方
二、本案係被告洪○○、楊○○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二人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8頁),嗣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5、10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被告二人未諭知沒收)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二人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5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均全部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且於112年1月2日遭警逮捕時,即供出毒品來源為「阿○」、「貓仔」,並提出FACETIME及LINE聯繫方式予警方查辦,再於112年1月10日配合員警使用被告手機聯繫「阿○」、「貓仔」及「阿○」,再依員警指示釣魚執法,僅因通話對象要求開視訊,現場員警來不及反應,方遭對方識破,此有被告112年1月10日警詢及偵訊筆錄可佐,顯見被告確有誠意及悔意,並已將上開毒品上手立案偵辦,對減少毒品散佈危害有所貢献,且被告販賣毒品數量僅1錢3.76公克,數量非鉅,客觀情節尚可憫恕,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未遂犯規定予以減刑,仍屬7年6月以上重罪,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7月,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適用法律當有過苛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
院方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一、原審審酌上開各情,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年7月,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審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責甚重,即便被告適用未遂犯減輕其刑,及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6月,相較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金額及上開所述之犯罪後態度,仍不可謂不重,從而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即有未洽
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因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行為固屬不當惟審酌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1位,所販售之數量及價金,若與大盤毒販相較,亦非甚高,依其價錢估算,獲利亦非極鉅,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若科以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並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及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仍不可謂不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既更無從與大毒梟或既遂犯之惡行有所區隔,本院審酌上情,爰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致死等 112.06.15
   撤銷 
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手機壹支(碼353025076567254號含門號0918074040號卡壹張)沒收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上開部分為不當,雖無理由,惟其請求從輕量刑則屬有據,暨檢察官雖依乙○○、戊○○之請求提起上訴,認自首之法律效果為「得減」,被告未與乙○○、戊○○達成和解,不應予以減刑,且原審之科刑亦屬過輕,應從重量刑云云,同亦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上開部分為不當,然被告已於本院前審即與乙○○、戊○○達成調解,乙○○、戊○○表達不再追究之意思,則其上訴理由則屬無據
院方
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上開部分為不當,雖無理由,惟其請求從輕量刑則屬有據,暨檢察官雖依乙○○、戊○○之請求提起上訴,認自首之法律效果為「得減」,被告未與乙○○、戊○○達成和解,不應予以減刑,且原審之科刑亦屬過輕,應從重量刑云云,同亦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上開部分為不當,然被告已於本院前審即與乙○○、戊○○達成調解,乙○○、戊○○表達不再追究之意思,則其上訴理由則屬無據
惟王○○、莊○○、莊○○有同時被拘禁之情形且經原審認定係為查出甲女性愛光碟下落之目的而為,應認二者部分行為合致,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既然被告被訴對被害人莊○○、莊○○妨害自由部分已經判決確定,本案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諭知;退步言之,被告目的只是想幫甲女找回光碟,並沒有傷害王○○的行為、動機及犯意聯絡,也沒有指示己○○對王○○不利的行為,是己○○自己因為前女友也跟甲女有相同的遭遇,所以要王○○把光碟交出來,這是在原審審理中己○○自己講出來的,另被告完全不知情莊○○、莊○○的部分等語
已先有謀議並於實施之現場有所分擔,縱令被告並非親自下手毆打王○○之人,其就其餘同案被告己○○、庚○○、證人林○○、李○○等人之行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並為共同行為分擔,顯與同案被告己○○、庚○○、證人林○○、李○○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前開影片等紀錄亦尚未完整取得是其等共同傷害王○○時,主觀上應尚無致王○○於死之故意,惟其等之犯罪計畫既包含以私行拘禁或傷害等方式施壓迫使王○○、莊○○供述,且其等復均曾在場逼問或毆打逼問前開影片等紀錄之去向,是其等對於眾人多日以束帶綑綁手腕、徒手或分持熱熔膠條、棍棒、電擊棒等物毆打、電擊全身,依眾人每次下手累加傷害之結果,可能造成該人受有多處棍棒傷、電擊傷、不規則形瘀傷與擦挫傷,進而導致橫紋肌溶解症、大範圍皮下組織及肌肉出血、小支氣管及肺泡嗆入胃內容物而死亡,應係客觀上所得預見,惟主觀上均疏未注意及此,即以束帶綑綁王○○之左右手腕、徒手及持熱熔膠條、棍棒、電擊棒等物毆打、電擊王○○之頭部、四肢及軀幹等處,致生前開全身各部位多處傷勢,進而引發橫紋肌溶解症、大範圍皮下組織及肌肉出血、呼吸道嗆入胃內容物,終致王○○死亡,堪認被告、同案被告己○○、庚○○、證人林○○、李○○等人之共同傷害行為與王○○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均應對王○○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固係以恐嚇等手段迫使其行上開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自由行動之權利並剝奪其行動自由,惟被告與同案被告己○○、庚○○嗣將其私行拘禁在本案三合院相當時日,被告與同案被告己○○、庚○○之行為顯已達於私行拘禁之程度,自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主要性規定之私行拘禁罪,不另適用次要性規定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亦不另成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均具有施壓迫使王○○招認供出前揭甲女相關事宜之經過並交代前開影片等紀錄之決意且係於私行拘禁行為繼續中而為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
以及其等另對莊○○、莊○○所為私行拘禁之犯行雖出於令其等彼此對質之動機以致為上開犯行,然兩者犯罪起始時間有所間隔,行為方式亦有差異而可顯然區分,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行為之時空亦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亦未記載被告聯繫甲○○之避免家屬起疑部分以及被告及共犯於108年8月16日曾將王○○帶至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2段附近某不詳地點質問並命其撥打電話聯繫家屬後再由被告至乙○○住處翻找等部分,惟因此與經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應併予審理
參以其事後並未逃避偵查及審判之事實雖本於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而否認犯罪,仍應認被告對王○○所為犯行已合於自首要件,且依其接獲王○○傷重之通知後,隨即通知甲○○並搭載其趕赴醫院、警局查看找尋王○○之過程,並供述其參與之情節,認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尚屬適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14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洪○○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調解金新臺幣36000元完畢,而依原審判決之刑度,被告不僅需支付易科罰金之金額120000元,尚須入監服刑8月,實有違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度,而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院方
惟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調查時,檢察官並未提及被告有該當累犯之事實,亦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折服判決,並未主張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當為由而提起上訴,可認原審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故將被告上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難認違法或不當,又被告前開前科既經原審評價且檢察官未上訴主張變動此部分之因子,本院自應予尊重,是檢察官請求加重其刑即難謂有理,附此敘明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14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理由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說明: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對於自己所為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業與被害人詹○○成立民事調解,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動機,侵害法益之危險性及反社會性實屬輕微,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將刑度減至有期徒刑6月以下,使被告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院方
惟被告本件應有前揭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112.06.14
   原判決撤銷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院方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112.06.14
   撤銷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院方
然查原審依據證人黃○○證詞而認定被告暗示證人黃○○應支付佣金予幫忙之人,惟證人黃○○對於係其主動交付匯款抑或被告主動索賄一事,前後說詞尚有不一致之處,且證人郭○○、李○○均證稱在被告抵達工務所前,黃○○即已表明將行賄300萬元等語,是尚難認係被告主動索賄一情,業經本院詳予說明如上,此部分關乎被告收賄之情節及有無要求賄賂犯行,原審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容有未洽
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上揭規定,仍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確因被告黃○○之供述使檢察官查獲共犯蔡○○,故被告黃○○所犯上開之罪,請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足認被告就其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亦已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爰依法遞減輕其刑
已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依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本院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應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3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只是因為需要資金周轉而欲辦理貸款,被告有積極查證相關資訊,沒有察覺「胡○○」是詐騙集團之人,才會在相信對方為銀行貸款人員之情形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寄出
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之量刑過重等情,已非允洽,自不足取
院方
另按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參照)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封面影本輾轉交予他人使用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丁○○、甲○○、己○○、壬○○、被害人庚○○、戊○○、丙○○,致其等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達成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從一重處斷之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犯後態度已有可議且其另因涉犯加重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迄今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素行並非良好,無從遽認其於本案僅係事出偶然而無再犯之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 112.06.13
   原判決撤銷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院方
檢察官上訴援引證人侯○○、韋○○、溫○○、劉○○、錢○○、羅○○、王○○之證詞,主張陳○○自104年間起即參與杜○○之投資案對外招攬業務,並對外自稱副總裁,雖未在本案「水牛島方案」、「英國未上市股票方案」說明會直接向投資人招攬業務,惟其於本案投資方案推出時,在菲律賓協助招待主要幹部及部分投資人,並在劉○○招攬投資人之現場協助加強投資人之投資信心,證人侯○○、韋○○、劉○○、溫○○當時均認為陳○○係雙龍集團副總裁或主要幹部,另認陳○○對於雙龍公司設立及金融帳戶開立係作為本案投資人匯款及支付款項與「水牛島投資案」投資人之用途,知之甚詳並參與運作,並對於杜○○提出之投資案有幫忙規劃,尋找人力、資金,使雙龍集團繼續運作,故在本案投資案無法履行時與投資人積極協商賠償事宜,而認陳○○應為本案吸金之共同正犯等語,係就原審已說明事項,依己意為不同詮解,再事爭執,並未另提出不利陳○○之積極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並無可採
㈡被告杜○○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本院自動繳納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72,580元,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杜○○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
被告陳○○上開擔任人頭負責人開立帳戶供杜○○等人非法吸收資金使用固有不當,惟依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其幫助吸金之規模為1,366萬4,929元元,較諸被告杜○○,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屬幫助犯,原審卻於杜○○僅有一次減刑,且為正犯行為,吸金金額近億,被告陳○○則為兩次減刑,為幫助行為,所涉金額為1千3佰餘萬元情況下,復未審酌陳○○為○○○○,對其等各科以有期徒刑2年6月、1年10月,難認有明顯之區隔,對被告陳○○而言,輕重即有失衡,則其上訴主張原審之量刑過重,非無理由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未洽(詳理由欄肆之說明)
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等行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具集合犯之性質,而屬實質上一罪
且於本院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理由欄伍㈠⒈之說明)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詳理由欄肆之說明),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屬行為態樣之分,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本案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等行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具集合犯之性質,而屬實質上一罪
並無可採另檢察官上主張被告杜○○、陳○○本案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亦無可採,均如前述,再被告杜○○上訴主張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亦無可採(詳後述),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衡平犯罪所肇致損害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 112.06.13
   原判決撤銷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院方
檢察官上訴援引證人侯○○、韋○○、溫○○、劉○○、錢○○、羅○○、王○○之證詞,主張陳○○自104年間起即參與杜○○之投資案對外招攬業務,並對外自稱副總裁,雖未在本案「水牛島方案」、「英國未上市股票方案」說明會直接向投資人招攬業務,惟其於本案投資方案推出時,在菲律賓協助招待主要幹部及部分投資人,並在劉○○招攬投資人之現場協助加強投資人之投資信心,證人侯○○、韋○○、劉○○、溫○○當時均認為陳○○係雙龍集團副總裁或主要幹部,另認陳○○對於雙龍公司設立及金融帳戶開立係作為本案投資人匯款及支付款項與「水牛島投資案」投資人之用途,知之甚詳並參與運作,並對於杜○○提出之投資案有幫忙規劃,尋找人力、資金,使雙龍集團繼續運作,故在本案投資案無法履行時與投資人積極協商賠償事宜,而認陳○○應為本案吸金之共同正犯等語,係就原審已說明事項,依己意為不同詮解,再事爭執,並未另提出不利陳○○之積極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並無可採
㈡被告杜○○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本院自動繳納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72,580元,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杜○○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
被告陳○○上開擔任人頭負責人開立帳戶供杜○○等人非法吸收資金使用固有不當,惟依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其幫助吸金之規模為1,366萬4,929元元,較諸被告杜○○,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屬幫助犯,原審卻於杜○○僅有一次減刑,且為正犯行為,吸金金額近億,被告陳○○則為兩次減刑,為幫助行為,所涉金額為1千3佰餘萬元情況下,復未審酌陳○○為○○○○,對其等各科以有期徒刑2年6月、1年10月,難認有明顯之區隔,對被告陳○○而言,輕重即有失衡,則其上訴主張原審之量刑過重,非無理由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未洽(詳理由欄肆之說明)
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等行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具集合犯之性質,而屬實質上一罪
且於本院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理由欄伍㈠⒈之說明)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詳理由欄肆之說明),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屬行為態樣之分,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本案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等行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具集合犯之性質,而屬實質上一罪
並無可採另檢察官上主張被告杜○○、陳○○本案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亦無可採,均如前述,再被告杜○○上訴主張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亦無可採(詳後述),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衡平犯罪所肇致損害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5
   原判決關於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㈣、附表四編號1部分)撤銷 
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上訴理由
㈣、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涉犯販賣毒品罪,辯護人並於本院主張被告本案所為僅構成幫助施用毒品罪,惟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主張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證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四編號1(所犯法條及主文列載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惟查:㈠、證人潘○○於警詢之陳述與其審判中陳述有明顯不符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審未察而僅泛稱「略有不符」,逕認其警詢陳述不具特別可信性,且無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在之必要性,排除證人潘○○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僅援用證人潘○○於偵查中證稱:「108年10月29日拿到毒品後,我們先去余○○住處那邊施用毒品」之證詞,欲佐證被告就本案毒品交易獲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利益,惟在證人潘○○於偵查、原審改口證稱未請被告施用購得之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下,其上開偵查中證詞之證明力實屬薄弱,則原審不當捨去可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即潘○○有將購得之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免費請其施用等語)相互勾稽之證人潘○○於警詢之明確證詞:「當天我有免費請被告在他的住處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其所為證據評價之取捨及證據能力之說明,均有未洽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以及被告幫助潘○○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戕害國民健康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所為固屬不該,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範,並不論行為人販賣毒品之動機、犯罪情節之輕重,或危害社會程度等情節差異,最輕本刑一律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然以被告於本案與黃○○共同販賣4500元海洛因、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價格推算,可知其共同販賣之數量尚非甚多,是其販賣海洛因之惡性,顯難與大量販賣海洛因之大盤毒梟相互比擬,危害社會之程度業有顯著差異
因不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致本院縱使量處最輕本刑仍為無期徒刑,而依該刑度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判斷,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堪予憫恕之情,爰就被告本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以及黃○○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及黃○○均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均不另論列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等 112.06.14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
院方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
檢察官以被告2人未與被害人黃○○家屬、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不當,雖無理由
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為之宣告刑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112.06.13
   原判決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院方
則被告所為參與組織犯罪部分自應於該次犯行中予以評價即足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其中編號2部分,雖已著手於洗錢,但無法形成金流斷點,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故此部分僅構成同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揭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且本件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已致力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固自承獲有1萬1千元之犯罪所得惟其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上述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實際履行給付之金額業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有前揭各該調解筆錄、匯款回條可資依憑,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述犯罪所得部分(含扣案之現金2千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112.06.14
   原判決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 
上訴理由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各次販售行為間,時間間隔甚長,顯無時間與空間之緊密關連,主觀上亦出自不同之數次犯意,應分論併罰云云,要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遭警查獲之52顆偽藥,係在其所經營之永春藥局的調劑台及調劑室所查獲,顯然被告就此部分係涉有「供應」、「調劑」、「意圖販賣而陳列」、「意圖販賣而持有」等犯行,此與被告之3次販賣行為同樣為犯罪既遂,應予分論併罰
院方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藥事法第86條第2項之販賣冒用藥物名稱之藥物罪、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等罪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均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斷,而論以3罪
此與被告之3次販賣行為同樣為犯罪既遂應予分論併罰
為違反商標法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  16
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14
   上訴駁回 
   緩刑 
院方
查原審量刑時,於理由中業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見原審判決理由欄㈡所載),其量處之刑度,與所述之量刑因子相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明顯違法情事,且合併定之應執行刑,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度也有所減輕,顯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並無出於恣意裁量,更何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與本件告訴人高○家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或取得其諒解,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目規定,本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按上說明,自難遽指原審刑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供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係因對方要匯進材料費,惟何以對方不直接將材料免費提供予被告,而要以此迂迴方式取得被告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稱為申請疫情補助,之後再提供3個帳戶予對方,然何以疫情補助係以帳戶數計算?若交付帳戶目的係為驗證身分,則被告一開始所提供之帳戶應足以為驗證,足認對方說詞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而被告於交付帳戶前,亦曾就此出言質疑,足認被告主觀上就此不合理之處亦心生懷疑,且應知悉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形同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及其他不法犯行之可能性,而被告在郵局擔任窗口人員長達10幾年時間,衡諸常情,郵局窗口人員需協助民眾處理郵政及儲匯業務,且需相互輪調支援,殊難想像被告在郵局工作10幾年間均未接觸儲匯業務,而近年來因民眾交付帳戶涉及詐欺、洗錢案件頻傳,政府機關在郵局、銀行均大力宣導不可任意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甚至要求相關櫃檯人員在發現類似情況時應主動關心、通報,被告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等為由,指謫原審判決不當
院方
檢察官所指上情,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結果,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究與其業務上所認知無端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幫助犯罪情形明顯有別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購買海洛因時有施用過,持有的部分,應該被我先前施用的部分所吸收,不應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院方
原審前審程序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才另行起意,於同年月22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某處釣蝦場外面,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價格購入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3.41公克),嗣於同日上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三俊街口,為員警盤查而查獲之事實,因認被告購入海洛因2包而持有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並說明被告是因行跡可疑被員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海洛因2包,並非被告主動交付,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持有海洛因2包,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仍為持有之行為,有可能助長毒品散布或戕害自身,所為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且被告在原審前審程序判決確定後,復提起再審及辯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以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原審判決時因另案在監執行,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本件是被告提起再審經原審准予開始再審確定,不宜較之前確定判決為重之刑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之海洛因2包連同外包裝,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理由
均一併經檢察官起訴依原審前審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法官已告知被告其被訴之施用行為,要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處理,僅就其被訴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進行罪刑協商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6.13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矢口否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亦有訂購雨刷,是送貨人員說是伊的包裹,伊才會誤收,並無詐欺之意思云云
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112.06.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卷內證人游○○所述被告以加害告訴人唐○○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恐嚇告訴人等語,與告訴人所述被告僅以加害告訴人財產之言語恐嚇告訴人等證述雖然相異,但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出言恫嚇告訴人乙節,告訴人與證人游○○所述均係一致明確無誤,是原審判決僅因告訴人與證人所述所述恐嚇言語稍有不同,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已疑有速斷之虞,又證人游○○在偵訊時證稱:「對方有說最好不要在路上被對方遇到,被他們遇到的話見一次打一次,還有說對方也是有在混的,還有說要叫兄弟來,還說要讓我們在這裡住不下去」、「我下去停車,之前發生的事情我不清楚,我下車看時,對方已經與我的同居人起爭執,對方光頭男子一直罵我同居人,並說不會放,以後在路上看到我們一次,就要打一次」、「(張○○對唐○○說什麼恐嚇的話語?)看到一次要打一次,當下就打電話叫人來,本來只有一個來,後來又來了一個」等語,參諸證人與被告並無怨隙,衡情應無故意偽證攀誣被告之理,況其男友即告訴人事後還主動撤回告訴,而原審在無任何事證情況下,逕行推論證人「自行臆測補充、記憶錯置之可能」云云,亦疑有判決不依證據法則而有違法之虞云云
院方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卷內證人游○○所述被告以加害告訴人唐○○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恐嚇告訴人等語,與告訴人所述被告僅以加害告訴人財產之言語恐嚇告訴人等證述雖然相異,但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出言恫嚇告訴人乙節,告訴人與證人游○○所述均係一致明確無誤,是原審判決僅因告訴人與證人所述所述恐嚇言語稍有不同,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已疑有速斷之虞,又證人游○○在偵訊時證稱:「對方有說最好不要在路上被對方遇到,被他們遇到的話見一次打一次,還有說對方也是有在混的,還有說要叫兄弟來,還說要讓我們在這裡住不下去」、「我下去停車,之前發生的事情我不清楚,我下車看時,對方已經與我的同居人起爭執,對方光頭男子一直罵我同居人,並說不會放,以後在路上看到我們一次,就要打一次」、「(張○○對唐○○說什麼恐嚇的話語?)看到一次要打一次,當下就打電話叫人來,本來只有一個來,後來又來了一個」等語,參諸證人與被告並無怨隙,衡情應無故意偽證攀誣被告之理,況其男友即告訴人事後還主動撤回告訴,而原審在無任何事證情況下,逕行推論證人「自行臆測補充、記憶錯置之可能」云云,亦疑有判決不依證據法則而有違法之虞云云
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起訴事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院方
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被告主觀上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高等法院 竊盜 112.06.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可見本案與被告前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950號判決有罪確定之案件(下稱鳳鳴國中案),被告之體型、特徵及行走方式均接近百分之百相同,於一般理性正常人在未告知係不同案件之前提下,觀看兩案中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均會認為被告具有犯人同一性、不存在偶然,且體型、特徵及行走方式無法特意隱藏或改變,原判決就此未置一詞,而以頭戴頭套、上身赤裸之打扮、身型微胖並有小腹等身材外觀,尚不足以認定為同一人,其對於證據之判斷顯不合理,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行走方式類似乙節,衡情社會上行走方式類似之人所在多有,尚難作為某特定人之專屬特徵,亦無從憑此遽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本件自應調取該案卷證,詳予調查被告與該案被告是否具有同一性,原審漏未審酌,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其曾於行竊時因上身衣物遭監視器攝入且與員警在被告房間內查扣之上衣相同,而遭檢察官起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30號起訴書),並經法院判決有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8號判決),自此以後被告行竊即常會脫掉上衣,以避免遭查緝,此為其他校園竊盜者所無,而得作為與他人犯罪區別之指標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牆垣竊盜罪嫌;就上開㈡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是以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心證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高等法院 違反藥事法 112.06.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所依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因被告非法律專業,且於原審並未選任辯護人,誤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認為係過失犯罪,因而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承認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然由被告偵訊筆錄所載:「檢察官問:『為什麼要販售這個?』被告供稱:『想說看到很多人在蝦皮上賣,我不知道違法的』;辯護人稱:『本件被告確實於行為時不知道系爭物品違反藥事法,此部分可參酌被告使用的蝦皮帳號都是本人的名字,倘其於販售時明知這部分是違反藥事法,則不會使用本人的年籍資料』」,可證被告係就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坦承犯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先以臉書搜尋販售電子菸機器及煙彈的中國大陸賣家,再以微信軟體聯絡下單,下單後中國大陸的賣家會郵寄過來給我,收件人都是寫我自己本人等語,並於偵查中供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為我從中國大陸之賣家購入,再放到蝦皮購物網站上販售等語
⑶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其非法律專業,且於原審並未選任辯護人,誤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認為係過失犯罪,原審未充分審酌被告之真意,誤為被告承認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等節,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我承認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嫌..對上開不爭執事項(即被告涉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我都承認..」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6、27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同前所述」等語(見原審訴卷第60頁),可證原審係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被告已知悉上開起訴犯罪事實之全部內容後,始為坦承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犯行之供述,參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為何陳列販售含尼古丁成分之產品時,已有選任辯護人在場陪同,有被告偵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0、71頁),堪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知悉坦承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犯行,必面臨刑事犯罪之追訴,苟非實情,豈有率予自白之理,足見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各節,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原審因不懂「意圖」2字之含意為故意,承認自己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條云云,核非事實,自難憑採,3.綜上所述,被告雖執前詞,否認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犯行,而提起本件上訴,其辯解如何不可採憑之理由,業據本院論駁如前,並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準備程序時勘驗被告之行動電話微信軟體内容,可知被告確實有自中國大陸購買電子菸之情,且被告自中國大陸購買電子菸之品項,與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含有禁藥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品項相符,且購入之時間相近,惟原審就被告確係自中國大陸購買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含有禁藥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等情漏未審酌,原審對於證據之判斷,違反經驗法則,顯欠缺合理性或適合性等節,無非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再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犯行之積極證據,自非可採
⑸檢察官上訴意旨復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在國内向他人購買該電子菸油云云,然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僅有被告販賣之對話內容,並無其購買電子菸油之對話紀錄,況倘被告係於國内購入扣案電子菸油,復在蝦皮購物網站張貼販售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含有禁藥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然比對被告販售上開物品之價額與國内一般之售價並無二致,可知被告自無販售之利潤,被告所辯,洵屬無據等節,然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比對被告販售上開物品之價額與國内一般之售價並無二致,可知被告自無販售之利潤」乙事,未據檢察官舉證證明,已難憑採,況被告之辯解雖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本件僅憑被告行動電話上開對話紀錄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尚難認被告自前開中國大陸或芬蘭等賣家所購入之電子菸產品,即為本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電子菸油等產品,且卷內現存證據,亦無任何關於被告所陳列販售之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等產品,係被告向中國大陸或芬蘭賣家訂購後,由國外輸入我國境內等事實,俱如前述,自難以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不可採信,持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論據,或執此推論被告有輸入禁藥之犯行
院方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所依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因被告非法律專業,且於原審並未選任辯護人,誤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認為係過失犯罪,因而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承認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然由被告偵訊筆錄所載:「檢察官問:『為什麼要販售這個?』被告供稱:『想說看到很多人在蝦皮上賣,我不知道違法的』;辯護人稱:『本件被告確實於行為時不知道系爭物品違反藥事法,此部分可參酌被告使用的蝦皮帳號都是本人的名字,倘其於販售時明知這部分是違反藥事法,則不會使用本人的年籍資料』」,可證被告係就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坦承犯罪
2.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我是過失犯罪,原審時沒有說我是過失,是因為我只有白話的描述;我是不知情的情況下就跟著賣,本件被查獲扣押後,我就沒有繼續販賣;宜蘭縣調查站人員來我家調查,當時我不知道是違法的,所以調查員問我哪邊還有陳列商品,我就主動帶他到宜蘭縣宜蘭市負郭路查看云云
惟查,被告於108年8月18日前某日時,因涉嫌販賣含有禁藥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經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9岸巡隊(下稱岸巡隊)於108年8月18日在金門料羅灣商港查獲,並經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111頁),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前案判決意旨,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前案係我寄送包裹在金門為警查獲,我對該判決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前因涉嫌販賣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經岸巡隊於108年8月18日,在金門料羅灣商港查獲其販賣電子菸油產品,已經涉嫌販賣禁藥罪嫌,事後經檢察官將該等產品囑託鑑驗檢出含有尼古丁成分,復依被告於宜蘭縣調查站供述:我販賣含尼古丁之霧化菸彈、菸油,約有2年半,我對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3月21日函示含尼古丁電子成分之電子菸產品係屬藥品管理,違法販賣者,將依藥事法第83條規定處罰,沒有意見,我以為這類的產品都還在法律的模糊階段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6頁),足見被告陳列販售含尼古丁之禁藥已有相當之時間,其對於尼古丁為禁藥之規範,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與認識,且因涉嫌販賣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經岸巡隊於108年8月18日,在金門料羅灣商港查獲其販賣電子菸油產品,堪認被告於陳列販售含尼古丁之電子菸油產品時,應已知悉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為禁藥,不得陳列販售,被告仍然於109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10月25日,在蝦皮購物網站張貼販售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等產品,足見被告確實無視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產品含有禁藥尼古丁成分,仍予對外陳列販售之事實
⑶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其非法律專業,且於原審並未選任辯護人,誤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認為係過失犯罪,原審未充分審酌被告之真意,誤為被告承認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等節,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我承認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嫌..對上開不爭執事項(即被告涉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我都承認..」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6、27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同前所述」等語(見原審訴卷第60頁),可證原審係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被告已知悉上開起訴犯罪事實之全部內容後,始為坦承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犯行之供述,參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為何陳列販售含尼古丁成分之產品時,已有選任辯護人在場陪同,有被告偵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0、71頁),堪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知悉坦承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犯行,必面臨刑事犯罪之追訴,苟非實情,豈有率予自白之理,足見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各節,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原審因不懂「意圖」2字之含意為故意,承認自己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條云云,核非事實,自難憑採,3.綜上所述,被告雖執前詞,否認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犯行,而提起本件上訴,其辯解如何不可採憑之理由,業據本院論駁如前,並無理由
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前開罪刑等旨,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被告上訴所執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
是以,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而有違法、不當之處,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亦非有據
3.原判決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定不足以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輸入禁藥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4.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輸入禁藥犯行,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必面臨刑事犯罪之追訴苟非實情,豈有率予自白之理,足見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各節,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原審因不懂「意圖」2字之含意為故意,承認自己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條云云,核非事實,自難憑採,3.綜上所述,被告雖執前詞,否認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犯行,而提起本件上訴,其辯解如何不可採憑之理由,業據本院論駁如前,並無理由
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6.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引各證人之警詢證述,均不得作為證據;伊不是本案群組中暱稱「學習」之人,也沒有去過本案詐欺機房,伊沒見過除乙○○外之其他同案被告,就本案群組內之對話擷圖來看,應是「飛哥」主導一切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所引各證人之警詢證述,均不得作為證據等語,惟除本院已刪除證人即同案被告寅○○、子○○、乙○○之警詢證述如前外,關於其他證人之警詢證述,原判決業已說明證人即同案被告申○○之警詢證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證人即同案被告卯○○之警詢證述則合於同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情形(其經原審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通緝在案,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緝獲),且所引其餘證人之警詢證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原審復審酌此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合於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故皆得為證據(見原判決第5至7頁),又原判決亦已敘明「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上開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判決第7至8頁,按就被告其他罪名部分仍有證據能力),核原審關於證人警詢證述證據能力之論述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要無可採
院方
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告訴人之被害事實予以爭執,且稱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原審就此部分亦已詳為論述及援引相關證據(見原判決第9頁),並無理由不備或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違法情事,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本院同難憑採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所引各證人之警詢證述,均不得作為證據等語,惟除本院已刪除證人即同案被告寅○○、子○○、乙○○之警詢證述如前外,關於其他證人之警詢證述,原判決業已說明證人即同案被告申○○之警詢證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證人即同案被告卯○○之警詢證述則合於同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情形(其經原審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通緝在案,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緝獲),且所引其餘證人之警詢證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原審復審酌此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合於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故皆得為證據(見原判決第5至7頁),又原判決亦已敘明「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上開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判決第7至8頁,按就被告其他罪名部分仍有證據能力),核原審關於證人警詢證述證據能力之論述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要無可採
查原判決業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考量被告各別犯行之性質、責任非難之重複性、刑罰效益及受刑罰者痛苦程度之邊際變化、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前,核均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前述各該量刑及定刑審酌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審對被告所處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有何失出而應予改判之情事(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有給付調解餘款,惟其本應依調解成立之內容而為履行,尚難以此對其改判較輕之刑度)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含「貳、①至④」之刪除及更正)之認事、用法、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有關沒收之決定均無不合;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堪認證人卯○○於警詢之陳述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而具有信用性,即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故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因認證人卯○○於警詢中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且本案詐欺集團有被告己○○指揮激勵、指導者教育新人等階層化、上下指揮關係之結構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而被告丑○○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故其在職時間就所參與者係犯罪組織,自難委為不知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丑○○、巳○○、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雖有如附表所示先後多次詐騙告訴人款項後提款之行為惟詐騙及提款時、地密接,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該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為想像競合犯,除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應從一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外,被告己○○其餘上開犯行,被告戊○○、丑○○、巳○○、乙○○上開各該犯行,皆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於偵查及審理中已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地點、行為等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附表一編號10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被告游○○則自承涉犯幫助詐欺犯行惟均堅詞否認涉犯洗錢罪嫌,並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與其等無關等語置辯;被告申○○、乙○○則全部坦承犯行
並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或他人實際施行詐騙之犯行亦可分紅,而屬利用他人之犯罪行為充作自己之行為之可能
亦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或犯一般洗錢等罪嫌自不能以被告寅○○等7人同屬一個詐欺集團指揮之下,即均論以共犯
為被告寅○○等7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被告寅○○等7人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
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
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112.06.0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認:「觀被告為言論①時之情境...雙方係於口角狀況下,互有以嘲諷、尖銳之言詞攻擊對方,被告係就其所認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乙事在口角狀態下為強烈之主張」,惟查,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下午4時14分前往幼兒園接送幼女,錄音之前段係告訴人與幼女之對話,其後被告主動接近告訴人並大聲斥責:「請妳趕快跟王○○分開居住,好妳錄音也沒關係喔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與前夫甲○○離婚在法律上是無效的,加上被告訴人激怒,所以才會對告訴人說如起訴書所載之不雅言詞,請審酌此部分犯行業經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新臺幣(下同)2,000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即原判決有罪部分及言論①、②部分):⒈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上訴意旨僅係就此再事爭執,並就有利被告證據部分質疑其可信度,惟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難以此認定被告犯罪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並未以侮辱性或帶有情緒性之言論與被告相互攻擊,被告所為上開言論①、②,顯具有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任意以粗鄙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羞辱難堪,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原審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動機與情節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院方
原審判決所採理由與證據資料未合,存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審逕以「上開言論①、②不屬侮辱之範疇」而為無罪之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審認被告所為「然未有強烈貶損、侮辱告訴人之意思」,而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論①、②並不具有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顯與卷內證據資料未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另就言論①部分諭知無罪;就言論②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亦已詳述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之理由,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自難以此認定被告犯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112.06.1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細究被告於臉書社群網站留言上下文脈絡,乃被告以廖○○遭配偶黃○○背叛之具體事件,指摘告訴人為小三之事實陳述,原審認僅係被告個人意見之表達,容有誤會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以廖○○遭配偶背叛之具體事件,指摘告訴人為小三,此係就具體事件所為陳述,非屬意見表達等語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311條不當等語,容有誤會,而無可採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112.06.1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否認駕駛系爭機車,但本件非但無監視畫面、亦無目擊證人,最接近並曾親眼目睹上訴人在受傷現場之消防員即證人黃○○、劉○○亦無從判斷被告是否騎機車自摔,被告於原審所辯均為事實;縱認不實,卷内證據既然不足證明被告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亦不得以被告所辯不實,而認定被告有罪;原判決就被告有利之證據均未說明,遽行判決被告有罪,被告實難甘服,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並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三、經查,關於被告於飲用啤酒及紅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騎乘懸掛其所申請領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14時35分許,行至苗栗縣○○市○○街0000號燈桿旁自行摔倒,經消防隊員將被告送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紀念醫院)救治,復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2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等節,業據原審審酌被告供述、證人黃○○、劉○○、林○○等人證述,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苗栗縣○○○○○○○○○○○○○○○○○○路○○○○○○○○○○○○○○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8張、被告提出之報廢證明書、悠遊卡、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1年10月19日竹監苗站字第1110305702號函及檢附之違規資料、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悠遊字第1110007354號函及檢附之悠遊卡使用資料、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1年10月26日為恭醫字第1110000631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病歷等證據資料後,詳予認定暨說明(參原判決第2至5頁);此外,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之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覆爭執,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院方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112.06.14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簡稱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開堆高機在道路上我承認,但與告訴人乙○○(下僅稱其姓名)沒有碰撞,當天天雨路滑,監視器影像顯示前面有二台機車通過,她是第三台,我們認為不是我的關係讓她摔車
三、經查:㈠原審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詳如附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尚非可採
院方
㈢據上,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積極有利之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112.06.1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就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係以投資為由向告訴人胡○○借款,而非邀約告訴人一同投資,此可由被告於108年6月26日2時24分傳送「終於到最後關鍵時刻了,只要再七萬就能一次在6月28日銀行關門前,讓總額兩百萬的基金一次贖回,6月30最慢7月2號撥款,我累了剩下靠你補期(齊)了,我已經投一百多萬了,看要去哪裡借都可以,說你6月30當日或7月2號還,不然朋友不用當了,是可以還的」等文字予告訴人,向告訴人表示其尚差7萬元即可贖回200萬元基金,欲向告訴人借款7萬元,並以兩人間友情作情緒勒索,表明若告訴人不願借款,兩人間連朋友都不用當了,告訴人始同意借款
㈡關於被告為何可持有告訴人富邦銀行信用卡資料等節,不論係被告於警詢時稱係要幫告訴人刷博弈網站等語(見109偵26860卷一第22頁);抑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告訴人是要請其幫她下運彩等語(原審院卷第60頁),均堪認被告雖取得告訴人富邦銀行信用卡資料,然告訴人並未授權或允許被告使用該信用卡訂房,而此亦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原審院卷第321頁),暨信用卡公司將被告刷卡訂房記錄通知告訴人,告訴人旋傳訊息詢問被告是否持其信用卡刷卡等情相符(109偵26860卷一第63頁),上訴意旨單憑被告阻止告訴人掛失信用卡,告訴人回覆:「可是你說那兩筆不是你」等文字,即認告訴人曾同意授權被告使用該信用卡云云,所為推論,已嫌率斷
至上訴意旨另稱被告以自己名義訂房,即易遭查出,常人不致以此方式盜刷信用卡云云,然此不能排除被告係因該時在國外刷卡訂房,自覺不易遭查出刷卡人身分,始為本案犯行,尚難以此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院方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該當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112.06.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關於上訴意旨㈠部分:⒈就事實層面而言:上訴意旨雖以檢察官於被告不在庭的狀況下,對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進行勘驗之勘驗筆錄(偵卷第13頁),主張被告車輛原為後車,而於事故路口有超越告訴人機車行駛的情形
故依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此項證據所顯示的情形,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車輛原為後車、在行經事故路口時超越告訴人機車」,並不可採
㈡關於上訴意旨㈡部分: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且依檢察官前述勘驗筆錄的記載,亦認被告車輛「看起來沒打方向燈」(偵卷第13頁)
況且,依據告訴人警詢筆錄的記載,告訴人亦陳稱被告車輛於事發當時,有使用右方向燈(他卷第25頁),由此更加顯示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車輛右轉彎時未打右方向燈」,應與事實不符
㈢關於上訴意旨㈢部分: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為「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前臂、左膝蓋多處擦挫傷、牙齦出血、腹部挫傷」,此有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在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他卷第33頁)
此由本案偵查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同樣於起訴事實中漏載上述傷害;原審蒞庭檢察官具狀提起上訴時,亦未指摘原審判決漏論此一傷害;而是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依職權告知被告此一事項後,本院蒞庭檢察官方於審判程序中將此做為上訴理由,即可做為佐證
院方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112.06.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因缺錢,且為獲得4萬元的買車補助,經高正當舖員工告知可到鉅豐車業行買機車,而以分期方式購買系爭機車,嗣後自高正當鋪取得1萬3700元,但從未見過或取得系爭機車
㈡另補充本院駁回之理由如下:1.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之月收入僅2,5000元至3萬元、年薪約30萬元,仍於現勘報告書上誇大不實填載月薪為6萬元等節,業經原審判決所認明(見原審判決第5至6頁之㈤所載),被告上訴意旨一再陳稱其於疫情前月收入是6、7萬間,該收入係屬可能,而無誇大等語,本院復查,被告就其收入達6、7萬元乙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名下幾無財產,復於案發前,將其僅有之老舊機車騎往高正當鋪典當,除迭經被告所自承,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63頁),客觀上亦無從顯現被告曾有月收入達6、7萬元之可能,從而,被告陳稱並無誇大填載等語,礙難採認
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並無詐欺故意等語,無從採信
3.被告之行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及交付財物:上訴意旨復稱:告訴人為具規模的公司,應可以自行查證怎可單純聽信被告說詞等語,而查,被告向告訴人申辦貸款時,確於相關貸款文件上填寫月薪為6萬元等不實內容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依據被告提出之資訊,除向被告本人為照會外,另亦查詢相關司法判決、中華徵信資料,均未見信用瑕疵等節,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零卡分期申請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堪認告訴人並非單純聽信被告之說詞而逕行貸放款項,已為相當之查證,復觀本件告訴人亦曾派遣人員前往車行進行現勘,製有經被告本人簽名之現勘報告書,亦有該份報告書在卷足稽(見偵續卷第17頁),從而,上訴意旨所執告訴人未為查證等語,自亦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等語,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查被告所犯本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僅判處4個月有期徒刑及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量刑過重情事,並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第6至7頁之三、所載),堪認原審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至被告上訴意旨除為無罪答辯,另請求審酌所得數額非高,予以從輕量刑等語,然而,被告毫無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復一再否認犯行,而其所執所得數額非高等詞,均經原審判決詳為審酌如前,實難認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上訴意旨徒稱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1萬3700元等語,既乏依據,亦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院方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等語,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實際上自高正當鋪取得的金額1萬3700元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11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陳○○、陳○○、林○○、林○○、陳○○、林○○及被害人陳○○、王○○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顯見被告毫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惡劣,再衡以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而轉入被告金融帳戶之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20萬1,000元,所生損害非輕,原審量處之刑度似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難收懲儆之效等語
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上訴理由中所稱之各項情狀(對金融秩序、查緝困難之危害、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等)納入量刑因素詳加考量,客觀上並無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
院方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就刑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8人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且未與告訴人陳○○、陳○○、林○○、林○○、陳○○、林○○及被害人陳○○、王○○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顯見被告毫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惡劣,再衡以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而轉入被告金融帳戶之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20萬1,000元,所生損害非輕,原審量處之刑度似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難收懲儆之效等語
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 112.06.1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但其等既以上開方式交互實行各階段行為足見被告2人均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可認其等與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與詹○○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既遂罪
係基於單一強盜取財(本票、現金)、得利(借據)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依情節較重之強盜取財罪論處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恐嚇等 112.06.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迭於偵查、審判中就案發當晚發現被告叫囂、丟擲石塊的過程結證明確,其證述先後一致;參諸被告所言及告訴人所述內容,告訴人有去電電信公司表示基地台地主有所更異,被告自陳因此要去找告訴人,被告確實是有恐嚇告訴人之動機
院方
然檢察官對於此部分所指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112.06.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賠償部分犯罪被害人之損害,原判決未及審酌,請撤銷改判而從輕量刑等語
至於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4至30部分,被告既未再提出任何賠償犯罪被害人之相關文件或憑據,且此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亦均表示被告並未履行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條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詳參本院上訴字第517號卷第255至283頁),即不存在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盡力賠償犯罪被害人之情形
院方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天○○(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詳參本院上訴字第517號卷第18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沒收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及沒收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及沒收諭知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及沒收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分別侵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先後有別,參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當予分論併罰
且被告先前亦因詐欺等財產犯罪接受刑之執行二者罪質並無不同,卻未見其有悛悔改過之心,足徵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縱予加重其刑,亦無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予加重其刑
被告並無上訴利益)惟被告雖嗣經賠償告訴人宇○○、丙○○所受部分損失,其等2人受騙部分卻未經原審列入附表二應予沒收犯罪所得之列,尚不因被告前揭賠償行為而影響原判決沒收宣告之正確性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賠償部分犯罪被害人之損害,原判決未及審酌,請撤銷改判而從輕量刑等語
至於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4至30部分,被告既未再提出任何賠償犯罪被害人之相關文件或憑據,且此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亦均表示被告並未履行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條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詳參本院上訴字第517號卷第255至283頁),即不存在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盡力賠償犯罪被害人之情形
院方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天○○(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詳參本院上訴字第517號卷第18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沒收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及沒收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及沒收諭知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及沒收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分別侵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先後有別,參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當予分論併罰
且被告先前亦因詐欺等財產犯罪接受刑之執行二者罪質並無不同,卻未見其有悛悔改過之心,足徵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縱予加重其刑,亦無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予加重其刑
被告並無上訴利益)惟被告雖嗣經賠償告訴人宇○○、丙○○所受部分損失,其等2人受騙部分卻未經原審列入附表二應予沒收犯罪所得之列,尚不因被告前揭賠償行為而影響原判決沒收宣告之正確性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112.06.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賠償部分犯罪被害人之損害,原判決未及審酌,請撤銷改判而從輕量刑等語
至於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4至30部分,被告既未再提出任何賠償犯罪被害人之相關文件或憑據,且此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亦均表示被告並未履行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條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詳參本院上訴字第517號卷第255至283頁),即不存在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盡力賠償犯罪被害人之情形
院方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天○○(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詳參本院上訴字第517號卷第18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沒收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及沒收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及沒收諭知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及沒收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分別侵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先後有別,參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當予分論併罰
且被告先前亦因詐欺等財產犯罪接受刑之執行二者罪質並無不同,卻未見其有悛悔改過之心,足徵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縱予加重其刑,亦無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予加重其刑
被告並無上訴利益)惟被告雖嗣經賠償告訴人宇○○、丙○○所受部分損失,其等2人受騙部分卻未經原審列入附表二應予沒收犯罪所得之列,尚不因被告前揭賠償行為而影響原判決沒收宣告之正確性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1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判決量刑部分,請從輕量刑,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適用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已審酌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已審酌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請從輕量刑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適用等語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判決量刑部分,請從輕量刑,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適用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已審酌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已審酌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請從輕量刑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適用等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雖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但其上訴理由狀內容僅針對原審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等與刑有關之事項認為原審判決不當,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稱本案被告係明示就科刑事項上訴(見本院卷第100頁、11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定執行刑妥適與否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即論罪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參、上訴論斷一、被告上訴仍坦承原審所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上訴理由狀稱:㈠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販賣及轉讓毒品」案件,其犯罪類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種類及社會危害程度均完全不同;再者,被告之所以會犯下本案,肇因於被告之父母離異多年,且係獨子,因此無其他手足可協助照顧臥病在床之父親,為求能迅賺取父親之醫療費用及生活費,迫於無奈,不得已方下海販賣毒品
二、駁回上訴理由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院方
惟原審審酌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可謂為不重,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當知曉販賣、轉讓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且會戕害身體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社會治安有嚴重之影響與威脅,竟無視其販賣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所產生之危害,為賺取販毒報酬,仍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另轉讓海○因予他人,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況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實難逕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構成要件相符,自無援引適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度之餘地
則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應無理由
本院認原審各罪量刑及上開數罪定應執行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見後述)且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所指論以累犯將發生罪刑不相當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承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原審就此部分雖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依前揭說明,仍應認其業於偵查中自白,其嗣於原審審理中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亦自白在卷,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交易對象為葉○○、鄞○○2人交易金額為500元至1000元不等,所犯情節應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者有異,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顯然較低,堪認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又雖被告偵審均已自白犯罪,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經原審依法減輕其刑,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5年,猶嫌過重,亦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且會戕害身體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社會治安有嚴重之影響與威脅,竟無視其販賣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所產生之危害,為賺取販毒報酬,仍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另轉讓海洛因予他人,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況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實難逕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構成要件相符,自無援引適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度之餘地
其對象雖非同一人但犯罪手法相似,侵害之法益相近,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4月20日至同年6月13日間,其所為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6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112.06.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幸因告訴人尚未交付款項方不致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傷害、贓物及公共危險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檢察官求刑之意見;並考量被告自陳擔任板模工,日薪2千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 112.06.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屬無據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6
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6.15
   原判決撤銷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參拾伍日  
上訴理由
㈡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於案發後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20日,量刑過輕,似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院方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然被告於案發後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20日,量刑過輕,似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然迄未向告訴人道歉以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就其所犯毀損罪,僅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顯然過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容有未當,是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部分,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3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犯詐欺得利罪  拘役伍拾日  
犯侮辱公務員罪  拘役叁拾日  
...
上訴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涂○○(下稱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說明狀,僅就原判決刑期過重,其已與告訴人等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刑度等節而為主張,嗣經本院為確認上訴範圍,對被告闡明並曉諭就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43至44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其他部分,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刑期過重,請求重新審酌;被告甚感後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告對警方深感歉意,請求改判並從輕量刑等語
院方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蔡○○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履行完畢,且經告訴人表示已經和解,無意見,同意原諒被告;另與警員江○○達成和解,經江○○表示無意見等情,有和解書2份、消費收據、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21至24、51、63頁),可見其犯後態度難謂與原審判決時相同,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就此攸關被告犯後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科刑輕重事項,未及審酌而予以量刑,即有未洽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上開犯罪所得部分逕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稍有未洽
均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法令之適用,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3
   原判決撤銷 
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院方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112.06.09
   原判決撤銷 
犯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拾伍日  
上訴理由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身心疾病,目前已遷出上開住處並有正當工作,盡最大能力正常生活,但被告經濟不穩定,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減輕,爰請依法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院方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按上說明應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9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幫助詐欺之犯行,致多名被害人受到詐欺,並造成告訴人謝○○受有新臺幣22萬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謝○○之損失,犯後態度尚難謂良好
院方
⒊綜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事實認定及量刑之基礎,均有未洽之處,是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未審酌被告未積極賠償告訴人謝○○之損失而有量刑過輕一情,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綜合審酌上情,撤銷改判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4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犯罪而造成數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惟因無證據顯示款項已遭領取或轉匯至他戶而產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然其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9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  
院方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朱○○等11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朱○○等11人之財產並使該詐欺集團得順利自該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然其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取得本案詐騙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上訴,第二審 第367條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第二審 第372條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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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經於112年5月29日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112年6月2日送達裁定,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31頁)
高等法院 竊盜等 112.06.12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112.06.1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犯後態度誠懇,請求從輕量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五、綜上,被告的上訴理由無一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法或不當之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院方
又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四、被告上訴之理由毫無具體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原審就被告之犯後態度,業已加以審酌,並量處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難認符合法律規定上訴必須檢附「具體理由」的規定
五、綜上,被告的上訴理由無一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法或不當之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偽證等 112.06.1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謝○○自訴被告湯○○涉犯偽證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自字第1號判決後,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自訴人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58頁),程序即有未備
本院乃於民國112年5月9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11日留置送達自訴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68、173至176頁)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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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伊是因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陳○○」之女子交往,對方利用伊社會歷練不足而佯稱可投資獲利,因而受騙投資,復進而配合對方要求而提供銀行帳戶存摺予對方,並依「蔡○○」所引介之暱稱「張○○」之人之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或共同洗錢之犯意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就原判決附表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2罪),各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1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有期徒刑1年2月(18罪),並就此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且說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18,000元,未據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112.06.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事實及理由壹、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吳○○(下稱被告)所提「聲請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原審法官未問被告犯罪之動機,且證人李○○證詞與事實不符」(見本院卷第21頁),然該證詞中之何部分與事實不符,尚有不明,難謂已得特定上訴範圍,是本院寬認被告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而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官未問被告犯罪之動機,且證人李○○證詞與事實不符等語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見「參、一」),然查:⒈被告上訴意旨固稱「證人李○○證詞與事實不符」,惟該證詞中之何部分與事實不符,又其不符之緣由為何,均未置一詞,且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均經說明如前,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自難憑上開空泛之言,而改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查原判決業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之犯罪動機(原審開庭時雖未問被告之犯罪動機,惟被告前於偵訊時既已供承:我覺得我被無預警解雇,我會緊張權益受到損害,告訴人多年沒有替我跟我小孩投保,我才填上我小孩的名字等語〔見偵字卷第126頁〕,堪認原審已將上情列為被告犯罪動機之審酌事項),暨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等各節,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平等或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且上開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審所處之刑有何過重而須改判之情事
院方
查原判決業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之犯罪動機(原審開庭時雖未問被告之犯罪動機,惟被告前於偵訊時既已供承:我覺得我被無預警解雇,我會緊張權益受到損害,告訴人多年沒有替我跟我小孩投保,我才填上我小孩的名字等語〔見偵字卷第126頁〕,堪認原審已將上情列為被告犯罪動機之審酌事項),暨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等各節,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平等或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且上開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審所處之刑有何過重而須改判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關於沒收之決定均無不合;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護理師,「張○○」為被告熟悉之人,單純出借為薪轉使用,實不能預見「張○○」會作詐騙使用云云
院方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利用票據支付方式提示偽造之支票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使其陷於錯誤,將被害人上開支票帳戶內之25萬元撥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得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9年3月22日第1次警詢筆錄時,已就其遭查緝經過、持有毒品數量、用途以及來源為完整之說明,可知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衡情並無製作第2次、第3次警詢筆錄之必要,員警竟於相隔僅僅數小時後又製作第2次、第3次警詢筆錄,已與常情有違
院方
二、經查:㈠原判決以被告於109年3月22日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時並未遭員警脅迫,被告所述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另於同日第3次所為之警詢筆錄,亦未見被告有遭脅迫後之緊張、害怕神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案109年3月22日第1次及第2次警詢筆錄光碟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00至312頁),且觀諸第3次警詢筆錄之內容關於被告涉案部分大致與第2次警詢筆錄內容相同,故難認被告有何遭警察脅迫而做出非基於自由意識之供述,自亦難以此認定被告於同日遭移送至士林地檢署偵訊時所為之自白有受到警詢遭脅迫造成之延續影響,是原判決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佐以扣案毒品數量非微,並已分裝可隨時伺機售出,且被告以手機傳送載有毒品價格文字之宣傳圖片予黃○○,足認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主觀上確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5至9頁),核其所認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故原判決認被告基於販售之意圖而持有本案毒品,對被告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於法尚無不合
查原判決業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合;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4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等僅是臨時起意,事前並無竊盜之犯意聯絡;又伊等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且賠償在案,告訴人於偵查中也已撤回竊盜告訴,伊等認為第一審判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四、被告2人固以上揭情詞據為上訴理由,惟:㈠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2人雖於事後與告訴人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4,000元完畢,而獲得告訴人原諒,並對其等撤回竊盜之告訴,而請求從輕量刑乙節,固堪認定,然此情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在案,並因此而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應已符合比例原則,難認有何量刑失衡之不當情形,是被告2人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據為上訴理由,並求為撤銷原判決,並予以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據
院方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除證據能力部分補充:「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73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字卷〉第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雖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顯見渠2人法治觀念均甚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游○○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游○○所受損失完畢乙節,並考量被告張○○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王○○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雖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112.06.08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依被告甲○○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之陳述,被告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就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聽從會計師之建議而觸法,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獨力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負擔沉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院方
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下稱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載明:原判決刑度太重,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上訴理由是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0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本案上訴僅就原審量刑部分表示不服,請求改判較輕刑度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本案竊取之水果價值共計僅78元,原審量處拘役25日,不符比例原則;另我患有精神疾病,每月均須回診及接受心理輔導,且目前工作不穩定,故請求考量上情,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竊取財物之價值、其自身之身心及經濟狀況等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量刑之基礎復未變動,是被告上訴意旨,自屬無據
院方
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即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嗣於僅結帳部分物品後步出店外之際,為該店執行安管工作之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竊得之水果而發還告訴人等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被告之身心狀況無從為據以減輕其刑之理由,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而為量定,量刑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或顯然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亦未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瑕疵可指,應予尊重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給我一次機會,請從輕量刑,我覺得原審判太重了,我已經跟被害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原簡上卷第231頁)
院方
」等語(見本院原簡上卷第232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適用之法條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判處之「宣告刑」及「執行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審究,先予敘明
經核原審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至指定辯護人雖以:原審判決中不論是否有和解均判決有期徒刑3個月,確實量刑上有斟酌餘地等語為被告置辯,惟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中所犯詐欺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而被告前經科刑執行完畢又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量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有期徒刑3月,已係量處「有期徒刑」並依累犯加重其刑後之最低刑度,並無過重之嫌;況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寛減2個月,而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亦已大幅折讓其刑度,實屬寛待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3
高等法院 強盜 112.06.13
   原判決撤銷 
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自屬有據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繼而將告訴人帶往上址迄至告訴人前往警局獲釋,屬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性質上為繼續犯,屬包括之實質上一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此部分加重強盜罪,依照上開說明,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構成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高等法院 水土保持法 112.06.08
   原判決撤銷 
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院方
理由壹、證據能力部分:一、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等之證述均係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證述,非屬傳聞證據,且又查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蔡○○雖陳稱:陳○○是自訴人公司的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然查被告所爭執者僅係證人陳○○所為證述之證明力而非證據能力,況被告亦未具體指明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有何違法之處,其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不得在他人山坡地擅自占用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處罰
高等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 112.06.08
   原判決撤銷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參月  
院方
⒊經查:⑴被告翻拍之本案訂單紀錄,為告訴人在本案手機內蝦皮網站訂購「獨一無二的鑰匙掛件-真人版掛件」之社會活動,觀諸照片內之掛件公仔為告訴人之面容(見偵6281卷第8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直接拿我的照片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足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相貌特徵之個人資料,然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同意,以手機私自翻拍本案訂單紀錄,為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違反刑法第315條之2規定,堪認被告獲取上開個人資料並非基於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自屬違法蒐集
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是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部分,不另論罪
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惟查:⒈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之行為客體,係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依同法第10條第6項之定義性規定,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屬具可複(重)製性之無體資訊,而非承載電磁紀錄之媒體實物,亦非無體之可耗竭能量
事證明確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構成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已如前述,原審論以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責,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3
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6.13
    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撤銷 
院方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亦可能分由不同成員為之故即使被告與同案被告戌○○等人曾另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甚至有聽到戌○○與趙○○、廖○○討論要拉申○○、酉○○進來之對話,仍難以此補強上開各該同案被告所為指證之憑信性,且各該同案被告所為之指證亦無從相互補強
被告被訴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原判決撤銷 
   無罪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13
   原判決撤銷 
   無罪 
院方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之自白為主要依據,認被吿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未綜合勾稽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已有與被吿自白無法相符之處,逕依簡式審判程序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以本件實際駕車之人為吳○○,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符法治
事證明確未綜合勾稽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已有與被吿自白無法相符之處,逕依簡式審判程序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以本件實際駕車之人為吳○○,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符法治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3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7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訴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上訴理由
㈡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高金峯,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院方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造成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損害情節雖非輕微然其販賣之數量及所得均非鉅,販賣對象僅有3人,犯罪情節相較於販賣毒品達數百公克或公斤以上之情形顯然較輕,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1至3之22所示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稍有過重,有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如附表一編號1之1、2之1、3之1、3之2所示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致重傷 112.06.15
   原判決關於戊、甲、丙部分均撤銷 
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丙○○、甲○○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戊○○確有為本案犯行,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丙○○、甲○○3人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辛○○亦有參與本案,自無足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院方
被告丙○○、甲○○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戊○○確有為本案犯行,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丙○○、甲○○3人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此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被告戊○○若欲脫離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之被告丙○○、甲○○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等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被告戊○○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被告丙○○、甲○○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被告丙○○、張○○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被告戊○○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被告丙○○、甲○○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而不負共同正犯責任,而其於告訴人丁○○被踹入溝內時,其亦在一旁目睹、未為任何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則其對於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可能性,其非但未向共同正犯即被告丙○○、甲○○表明脫離意思外,亦未排除該危險或阻止丙○○、甲○○利用該以續行犯罪行為,終至發生告訴人丁○○重傷害之結果,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其亦應對此負共同正犯之責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4
    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上訴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
...
上訴理由
參、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和解,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被害人和解,已知悔改,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之量刑撤銷改判
院方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部分、定應執行部分)及自為判決之理由:一、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被害人黃○○、梁○○、許○○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轉帳明細在卷可按(本院金上訴2967卷第191至193、209至211、253至255頁),足見被告於犯後已盡其努力尋求賠償此部分之被害人,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原審量刑自有未洽
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3
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4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經歷此案後深受教訓、懊悔不已,我深知酒駕不宜上路,已有節制飲用酒類,且刻意延緩上路使酒精代謝,絕非故意違反法律,因刑事犯罪紀錄將危及工作及未來發展,希望法院能考量我是初犯,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97頁)
院方
原判決既無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畜牧法 112.06.1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農委會沒有權利管這種事,農委會偽造公權力、自創法律來搶奪老百姓的財產,我有向監察院陳情認定是非法,現在全台要去電宰場才能殺,農民殺幾隻雞怎麼有罪等語
院方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仍再犯違法屠宰,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違法屠宰之家禽數量僅1隻雞,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定被告構成要件事實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所量處之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4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禽罪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本案係過失犯罪,且我已於犯後坦承犯行,案發後也有陪同告訴人陳○○就醫並開車載告訴人回住處,更有當面向其道歉,積極與告訴人聯繫關心傷勢、道歉及洽談和解事宜,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更換電話號碼以致無法達成和解,恐難以此苛責被告;此外,被告尚有妻女須照顧,現尚積欠健保費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未繳納,工作亦須良民證,每月工作所得僅3萬餘元,如科以重刑,恐致被告生活難以維持;我希望可以跟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請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1至12、51、68、75頁)
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已將被告於本案所實行之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因被告犯罪所生損害、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均列為量刑審酌事項,經核亦無顯然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量刑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依上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㈡查本案係由被告卓○○提起上訴,而本院分別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向被告確認本案上訴範圍,經被告明示本案僅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其餘部分並未上訴(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0至51、6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已將被告於本案所實行之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因被告犯罪所生損害、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均列為量刑審酌事項,經核亦無顯然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量刑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依上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2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13
   原判決關於、岳軒有罪部分均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上訴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2人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給付,且迄今未能得到被害人諒解,原審就被告2人之犯行僅量處如判決書附表所載刑度,應屬過輕等語;被告岳○○上訴意旨略以:伊仍在就讀大學,擔任白牌車駕駛賺錢貼補家用及祖母醫療費,又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意,節省司法資源,使原審得以迅速認定其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被告潘○○上訴意旨略以:伊所擔任之角色僅為最邊緣之車手,被查獲之風險最高,獲利也最低,而伊擔任車手,是為了賺點錢貼補家用,因父親有嚴重糖尿病及截肢,請求衡量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意,節省司法資源,使原審得以迅速認定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及須扶養父親,協助父親就診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懇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術使被害人丙○○寄出帳戶提款卡,岳○○至便利超商領取提款卡包裹後交予潘○○,由潘○○至ATM領出被害人被騙款項後交予陳○○、岳○○,被告領取丙○○提款卡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後階段與詐騙集團共同犯罪之擔任車手此正犯行為所吸收,且其同時擔任詐騙集團取簿手及車手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甲○○、龔○○、陳○○、劉○○、邱○○、許○○、李○○、高○○、林○○、黃○○、王○○、劉○○、蔡○○、林○○等人,為想像競合犯,不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潘○○之起訴範圍,並不包含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為部分,原判決此部分所為無罪之諭知均有不當等語
院方
惟查:㈠被告潘○○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及被告岳○○就附表二、三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皆應一併衡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原審就此未為審酌,即有未洽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2人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給付,且迄今未能得到被害人諒解,原審就被告2人之犯行僅量處如判決書附表所載刑度,應屬過輕等語;被告岳○○上訴意旨略以:伊仍在就讀大學,擔任白牌車駕駛賺錢貼補家用及祖母醫療費,又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意,節省司法資源,使原審得以迅速認定其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被告潘○○上訴意旨略以:伊所擔任之角色僅為最邊緣之車手,被查獲之風險最高,獲利也最低,而伊擔任車手,是為了賺點錢貼補家用,因父親有嚴重糖尿病及截肢,請求衡量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意,節省司法資源,使原審得以迅速認定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及須扶養父親,協助父親就診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懇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及被告岳○○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數次提款行為係在各編號所示密切接近之提款時、地,接續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與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⒈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即難謂有據
應為其後階段與詐騙集團共同犯罪之擔任車手此正犯行為所吸收且其同時擔任詐騙集團取簿手及車手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甲○○、龔○○、陳○○、劉○○、邱○○、許○○、李○○、高○○、林○○、黃○○、王○○、劉○○、蔡○○、林○○等人,為想像競合犯,不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潘○○之起訴範圍,並不包含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為部分,原判決此部分所為無罪之諭知均有不當等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13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
上訴理由
㈩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林○○、余○○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余○○前均尚無相似之詐欺及商業會計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林○○、余○○則為獲得現金需求,而共犯本案犯行,然其等所為實已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另考量被告林○○、余○○各次犯行所得之利益,另斟酌被告林○○、余○○等人就各次刷卡行為事後清償之狀況,及審酌被告林○○、余○○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四第330頁至第332頁),對被告林○○量處如附表七編號1、4至6、8至16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七編號1、4至6、8至12、16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余○○量處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參酌被告林○○、余○○總獲利情況,就被告林○○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就被告余○○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林○○、余○○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其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洪○○、許○○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其2人及所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㈩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林○○、余○○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余○○前均尚無相似之詐欺及商業會計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林○○、余○○則為獲得現金需求,而共犯本案犯行,然其等所為實已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另考量被告林○○、余○○各次犯行所得之利益,另斟酌被告林○○、余○○等人就各次刷卡行為事後清償之狀況,及審酌被告林○○、余○○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四第330頁至第332頁),對被告林○○量處如附表七編號1、4至6、8至16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七編號1、4至6、8至12、16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余○○量處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參酌被告林○○、余○○總獲利情況,就被告林○○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就被告余○○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林○○、余○○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其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係無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正犯論
再由被告洪○○以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商行名義據以向聯合信用卡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被告許○○、林○○、余○○等人雖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即被告洪○○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然衡酌本案被告許○○、林○○、余○○等人就此部分犯案情節及參與情節,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各該個別詐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應從一重論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並不以持卡人事後有無還款為斷然就已由持卡人繳交信用卡費之消費,以及被告洪○○所繳交銀行之手續費部分,屬犯罪所得已合法返還被害人,此部分如仍宣告沒收,實屬過苛,應予以扣除
被告洪○○之犯罪所得(刷卡金額之8%或10%)扣除刷卡銀行2.5%之手續費計算,各如附表二至十四所示,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
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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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6.13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理由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之理由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僅負責點名及訂便當,並未為任何犯罪行為之指揮或分工,主觀上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且原審判太重;又伊犯罪所得僅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為維持伊最低生活條件,如予沒收或追徵尚屬過苛等語
三、然查,被告上訴意旨稱其犯罪所得僅為10萬元,而原審則依其警詢時所述認定為20萬元,該二數額均符合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30萬元以內」之範圍(見原審卷三第234頁),則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且縱使考量被告因擔任組長之職,其犯罪所得當高於其他僅擔任組員之同案被告,惟仍以較接近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其他同案被告所獲犯罪所得(均在7萬元以下)之10萬元較為合理,故應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僅為10萬元,原審誤認為20萬元,其對被告所為量刑及沒收即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關於量刑及沒收(數額)之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至被告上訴意旨另稱:為維持伊最低生活條件,就該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或追徵尚屬過苛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目前在做工地,月薪約3至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2頁),其既有該等工作及收入,故本院認即使宣告上開沒收及追徵,亦無被告上訴所稱「過苛」或「須維持生活條件」之問題,附此敘明
院方
三、然查,被告上訴意旨稱其犯罪所得僅為10萬元,而原審則依其警詢時所述認定為20萬元,該二數額均符合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30萬元以內」之範圍(見原審卷三第234頁),則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且縱使考量被告因擔任組長之職,其犯罪所得當高於其他僅擔任組員之同案被告,惟仍以較接近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其他同案被告所獲犯罪所得(均在7萬元以下)之10萬元較為合理,故應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僅為10萬元,原審誤認為20萬元,其對被告所為量刑及沒收即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關於量刑及沒收(數額)之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堪認證人卯○○於警詢之陳述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而具有信用性,即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故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因認證人卯○○於警詢中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且本案詐欺集團有被告己○○指揮激勵、指導者教育新人等階層化、上下指揮關係之結構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而被告丑○○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故其在職時間就所參與者係犯罪組織,自難委為不知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丑○○、巳○○、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雖有如附表所示先後多次詐騙告訴人款項後提款之行為惟詐騙及提款時、地密接,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該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為想像競合犯,除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應從一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外,被告己○○其餘上開犯行,被告戊○○、丑○○、巳○○、乙○○上開各該犯行,皆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於偵查及審理中已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地點、行為等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附表一編號10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被告游○○則自承涉犯幫助詐欺犯行惟均堅詞否認涉犯洗錢罪嫌,並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與其等無關等語置辯;被告申○○、乙○○則全部坦承犯行
並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或他人實際施行詐騙之犯行亦可分紅,而屬利用他人之犯罪行為充作自己之行為之可能
亦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或犯一般洗錢等罪嫌自不能以被告寅○○等7人同屬一個詐欺集團指揮之下,即均論以共犯
為被告寅○○等7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被告寅○○等7人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
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
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6.13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理由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之理由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僅負責打掃及訂便當,所參與者為庶務性質之工作,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伊有參與犯罪組織,且原審量刑過重,伊亦已與告訴人癸○○(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
三、然原審既未審酌被告患有強迫症、憂鬱症等精神疾病(見原審卷六第207頁;又被告及辯護人已陳明並未為刑法第19條之精神抗辯,僅請求作為量刑審酌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1頁),且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願分期給付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期給付5千元,並已付訖到期之第1期款項,見本院卷三第183、185頁;又縱使告訴人被害部分與被告無直接關聯,仍應將其和解之舉列為量刑及沒收之審酌事項),所為量刑及沒收即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關於量刑及和解之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三、然原審既未審酌被告患有強迫症、憂鬱症等精神疾病(見原審卷六第207頁;又被告及辯護人已陳明並未為刑法第19條之精神抗辯,僅請求作為量刑審酌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1頁),且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願分期給付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期給付5千元,並已付訖到期之第1期款項,見本院卷三第183、185頁;又縱使告訴人被害部分與被告無直接關聯,仍應將其和解之舉列為量刑及沒收之審酌事項),所為量刑及沒收即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關於量刑及和解之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堪認證人卯○○於警詢之陳述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而具有信用性,即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故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因認證人卯○○於警詢中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且本案詐欺集團有被告己○○指揮激勵、指導者教育新人等階層化、上下指揮關係之結構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而被告丑○○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故其在職時間就所參與者係犯罪組織,自難委為不知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丑○○、巳○○、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雖有如附表所示先後多次詐騙告訴人款項後提款之行為惟詐騙及提款時、地密接,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該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為想像競合犯,除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應從一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外,被告己○○其餘上開犯行,被告戊○○、丑○○、巳○○、乙○○上開各該犯行,皆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於偵查及審理中已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地點、行為等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附表一編號10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被告游○○則自承涉犯幫助詐欺犯行惟均堅詞否認涉犯洗錢罪嫌,並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與其等無關等語置辯;被告申○○、乙○○則全部坦承犯行
並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或他人實際施行詐騙之犯行亦可分紅,而屬利用他人之犯罪行為充作自己之行為之可能
亦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或犯一般洗錢等罪嫌自不能以被告寅○○等7人同屬一個詐欺集團指揮之下,即均論以共犯
為被告寅○○等7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被告寅○○等7人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
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2
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6.08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犯前項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拾壹月  
上訴理由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施○○達成調解,有本院民事庭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3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242頁),然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施○○所受損害,業據告訴代理人施○○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9、390頁),本院認此部分量刑因子並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院方
惟被告是否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具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經檢察官主張並指出具體證明方法,未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原判決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有違誤,是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112.06.13
   原判決關於未確定部分撤銷 
犯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  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  
院方
二、林○○(綽號「阿○」)為遂行其與吳○○(以上2人均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陳○○(由原審另行審結)與自稱「麥○」、「大○」、「MUSCLE」成年男子及顏○○(以上4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自越南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走私進口我國境內之計畫,刻意隱匿運輸毒品之計畫,以欲利用夾藏在貨櫃內方式,自越南走私香菸(按:「走私」一詞實屬「懲治走私條例」關於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之進口或出口之犯罪行為;而「香菸」自91年起已非政府公告之管制物品,違法輸入香菸亦不構成走私犯罪,而屬菸酒管理法之範疇,惟因本案相關證詞均沿用舊習,對於違法輸入香菸均使用「走私」一語,以下為便於記載及論述,均沿用「走私」之記載)為由,於107年11月中旬某日,林○○與時任職於保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負責安檢業務警員吳○○,及由吳○○再找報關業者沈○○(綽號「阿○」;經原審判處罪刑及附條件緩刑確定),相約在高雄市光華二路與廣西路口金礦咖啡店商議,吳○○明知林○○等人欲以貨櫃夾藏香菸走私進口,竟基於有調查權限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與林○○約定走私進口2個貨櫃香菸,林○○將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報酬予沈○○及吳○○(進口1個貨櫃報酬100萬元),吳○○與沈○○再自行分配報酬成數而應允之,同意不予舉發調查
原判決就被告應允包庇林○○等人以貨櫃夾藏輸入香菸之行為,認係基於包庇走私之犯意而為(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3行),尚有未洽
㈢從而,被告否認涉犯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運輸第四級毒品、公務員包庇走私犯行等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部分,雖無理由,然指摘被告被訴運輸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公務員包庇走私罪等部分,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1.所示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罪刑,予以撤銷改判
顯係以其擔任保三總隊警員得實施落地檢查之權勢暨職務上所知悉,瞭解績優公司進口之貨櫃較不會被海關或保三總隊員警查驗,而向同案被告林○○等人獻計冒用績優之東和鋼鐵公司、新亞公司名義進口貨櫃,對於同案被告林○○等人之不法行為加以包容庇護,以降低(或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等順利遂行走私犯罪行為,不易被發覺,被告所扮演之角色非僅單純之消極予以縱容、或不予舉報查緝,而係有積極之庇護,顯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自屬違背職務上行為;又被告本應依法查緝同案被告林○○等人輸入香菸(實為運輸毒品)犯行竟為向同案被告林○○取得高額報酬,允諾不予查緝,甚至相互配合、獻計並共同為之,是其於前述犯罪時地期約之賄賂與違背職務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可認定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罪
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分則加重)
分別為偽造東和鋼鐵公司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自行檢查申請表、業者自行檢查執行報告等私文書;及偽造新亞合板公司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自行檢查申請表、業者自行檢查執行報告、個案委任書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均為達成同一目的而為之階段行為應認為係法律評價上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處斷
原應為無罪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犯行,應包括論以一罪之關係,爰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四部分關於同案被告沈○○所為單純「走私香菸」之行為,認屬菸酒管理法之未遂行為而不構成犯罪(本院亦認此部分事實不明且未據起訴,已如前述述),復未載明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名或與被告共同為包庇走私罪嫌,似亦認「包庇走私香菸」,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包庇走私罪,是就被告「包庇走私香菸」之行為,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依所知所犯法理認被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公務員包庇走私罪部分之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罪刑,雖然有其依據
經原審或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被告收受賄賂部分經原審、本院前審均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所犯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則經本院前審(即更一審)判處罪刑,均經確定,爰均不另論列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2
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08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
上訴理由
報警當天上午6點被告有傳簡訊給我說她當天要去自首,她應該是在我姐姐的勸導下而去自首,108年4月27日上午被告應該有打電話給我說她人在南竹派出所,要我過去報案,我過去報案時警察也有跟我說被告已經來自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至69頁),另被告確有傳送給「我今天會去自首報案」之訊息給證人江○○,此有該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6頁),足認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有於108年4月27日於警方尚未發現本案犯罪事實前即前往南竹派出所向員警自首等情,應屬可信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案發後我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於108年4月27日上午8、9時許主動至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向值班警員陳述上開犯罪事實,但因值班警員表示本件並非現行犯,且無人提出告訴、告發,我向值班員警表示可否做書面文件,但警員表示如果我知道被害人是誰,可以直接請被害人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我隨即通知被害人江○○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雖值班警員並未留下任何書面記錄,但我確實有餘108年4月27日向值班員警坦承本案犯行,我應該有自首規定的適用
院方
惟查:①被告擅自出售461地號土地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而非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論罪即有誤會;②另被告另有於107年12月19日在「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上盜蓋江○○之印章,原審漏未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有未洽;③又被告於107年11月9日所申請告訴人江○○之印鑑證明係得告訴人江○○親自簽名,且係得告訴人江○○授權蓋印而為之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認該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認附表二所示署押係被告所偽造而應予沒收,亦有不當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均係基於同一行使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然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與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對公眾交易秩序影響非大我的犯罪情狀應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其犯罪動機並無可憫之處且被告犯後亦未取得被害人等之諒解,更未賠償被害人等分毫,甚且被告擅自出售之461地號土地其金額高達300萬元,是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相較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月)而言,並無縱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必要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112.06.14
   無罪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上訴理由
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該詐欺取財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院方
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該詐欺取財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無罪部分均撤銷
知之甚詳而與周○○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係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原判決誤為無罪之諭知,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在原審否認犯行,犯罪態度不佳,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及違反銀行法部分撤銷改判
於原審僅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為有罪宣告、事證已明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就該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考量被告前述犯後態度,難認係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就此量刑有利審酌事項,無再給予量刑減讓之必要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  2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6.13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共同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上訴理由
三、被吿上訴意旨略以:被吿收受判決後經家人開導,並向律師諮詢,經律師解釋調查證據有其極限,受限於錄影設備、檔案保存期限,光憑畫面是否能辨認「小虎」之年籍資料等現實面之問題,且縱使查獲「小虎」,然被告之行為確實可能已成立洗錢、詐欺取財等罪等語,被告方恍然大悟雖未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他人,但幫忙陌生人提款亦已成立犯罪,故被告願就原審判決之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為認罪之表示
院方
其法條用語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同,僅以偵查中或審判中曾自白為要件,且不以「歷次均自白」為必要,本件被告既於上訴後表示認罪,就洗錢罪部分仍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法減刑,原判決未及審酌,致其量刑過重,被吿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5.24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上訴理由
參、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陳○呈部分:原審量刑過重,被告為賺錢貼補家用,一時思慮未周而誤罹刑典,對於涉犯本案深感懊悔,目前已有正常工作,擔任○○○○○○,茲願意全部認罪,希能與被害人全部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云云
被告陳○呈前開上訴意旨稱:依被告犯案之動機、犯後態度良好(全部認罪,並已與3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上開與其中3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此量刑因子之變更,致2人之量刑均稍重,尚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審之量刑稍重,不無理由,爰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各所犯4罪,其等刑之部分均撤銷改判如附表所示,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院方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上開與其中3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此量刑因子之變更,致2人之量刑均稍重,尚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審之量刑稍重,不無理由,爰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各所犯4罪,其等刑之部分均撤銷改判如附表所示,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請依組織犯罪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
且均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賣○○○,月入0萬多,與○○同住;被告陳○○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與○○○、○○同住等語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所犯之各罪,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情節均相同,雖犯罪時間密接,然考量各自詐欺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分別定被告陳○○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陳○○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惟於本院審理時2人均已自白不諱且與所犯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中雖屬輕罪,依上開規定(並無要求須「歷次審判中」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仍應予減輕其刑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2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資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致告訴人馮○○本案受騙而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連同其他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之金額總計高達141萬4520元,然被告案發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毫,亦未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判決未具體審酌上開情形,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顯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且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難收懲儆之效,難謂罪刑相當,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院方
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又告訴人6人所受詐騙金額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6人之損害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有所疏漏未予考量而有未當之處,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因而致告訴人馮○○本案受騙而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連同其他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之金額總計高達141萬4520元,然被告案發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毫,亦未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判決未具體審酌上開情形,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顯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且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難收懲儆之效,難謂罪刑相當,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前開6名告訴人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無證據可認其已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提供帳戶數量與期間、前開6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肄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中油工作、月收入不固定、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前開6名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刑度過重不服等語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2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4
   原判決撤銷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上訴理由
本案警員經被告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同意採尿行為,難謂有何對被告有違法採尿情事,是被告基於自己內心真摯性同意員警採尿要求,被告尿液當非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即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凡此諸節,已據本院逐一認定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以員警採驗被告尿液之程序違法云云,固無可採
院方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難謂有何對被告有違法採尿情事是被告基於自己內心真摯性同意員警採尿要求,被告尿液當非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即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凡此諸節,已據本院逐一認定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以員警採驗被告尿液之程序違法云云,固無可採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院方
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體及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遠大於矯正成效,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2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3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犯上開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上訴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學生,有學費及生活經濟之壓力,只能以課餘時間賺取金錢,僅因一時思慮不周,方錯為本件犯行,被告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意,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周○○和解,懇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1號和解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容有未洽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
苗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112.06.13
   原判決撤銷 
共同犯恐嚇得利罪  有期徒刑參月  
上訴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惟伊未因本案而獲得任何利益,原審量刑實為過重,請求撤銷改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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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僅對所提案之案件有個案效力,不具通案效力:大法庭就提案之法律爭議作成之裁定,對於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提案庭必須依照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該案終局判決,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0定有明文,此為「大法庭制度」運作之關鍵核心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加重其刑而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查上訴人即臺○○○○○○○○○○○(下稱檢察官)於上訴書已具體載明僅就原判決「未論以累犯及未據以依法加重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表示:上訴要旨如上訴書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9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其罪名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加重其刑而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直想要與告訴人陳○○和解,但因為告訴人提出的薪資證明沒有佐證,保險公司對於賠償有異議、無法賠付全額,被告亦無法負擔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致迄今尚未和解成立
院方
五、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疏漏或違誤之處,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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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侵占 112.06.14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緩刑 
   上訴駁回 
...
院方
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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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違反森林法 112.06.13
   原判決撤銷 
犯於保安林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上訴理由
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所竊取者屬貴重木,已認定如前述,自無從繩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罪,此部分罪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另成為獨立罪名,與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罪,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敘明可能構成此部分罪名並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4、35至43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有據
院方
然原判決認被告犯行該當於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構成要件(原判決第5頁第5至7行),卻又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竊取者為貴重木,且欠缺實質違法性,逕予判決無罪,所為認定自非妥適
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何○○、何○○出借車輛時實難以預見被告將使用上開車輛供本案犯罪之用依被告於本案係偶然使用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情狀,就上開自用小貨車宣告沒收,並無防堵日後類似犯罪之實益,且對於第三人顯有過苛之虞,本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原則,爰不予就上開車輛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2條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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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112.06.0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向告訴人怡鼎公司應徵後,曾分別至汐止千翔公司及○○○路的品盛餐廳面試等語,足見被告向怡鼎公司行使變造公文書而應徵後,發生怡鼎公司安排被告至千翔公司及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內之品盛餐廳進行面試之結果
㈢、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曾在新北市○○區千翔公司及台北市南○○○路之品盛餐廳面試,可見被告涉犯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罪結果地有一在原審法院轄區內
院方
原審判決疏未審酌被告偵查中陳述,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顯有未洽,爰依法起上訴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另有明定
惟如上所述,被告已明確供稱繳交本案謄本之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街千翔公司內,況被告於偵查僅稱面試地點有新北市○○區千翔公司及○○市○○○路之品盛餐廳(見他字第4810號卷第14頁);於原審則稱面試地點在新北市○○區○○街千翔公司(見原審訴字卷第147頁)等語,此等應徵、面試行為,尚與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無涉,檢察官執此認原審法院有管轄權,自有未洽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沒收特別程序 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
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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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竊盜 112.06.08
   原判決撤銷 
共同犯竊盜電能罪  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判決尚有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判決尚有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業已認定如上可認參與人係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電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為參與人之犯罪所得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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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08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呂○○達成和解,是請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院方
三、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因原判決已審度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並無失之過輕情形,此部分上訴,固屬無理由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詐騙集團實際為詐欺手段、前來收水之非未滿18歲者、其他轉匯款項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造成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自白犯行、呂○○所受損失輕重,暨被告自陳○○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大樓外牆工程,月收入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沒收特別程序 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
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  1
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08
    應執行刑,暨本案沒收部分,均撤銷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沒收、追徵詳下述),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㈡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又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法定刑範圍「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係量處該罪之中低度刑度,並非從輕量處低度刑度,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上開登記資料可知此次於105年3月29日立契、被告於105年4月6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申請辦理移轉登記,縱然被告於105年4月6日提出申請時,被害人已於105年4月3日因病進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加護病房住院中,惟因被害人於105年3月24日申請結婚登記時,難認其神智狀態不清楚,本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關於被告為步驟①行為,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不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予審酌,併此說明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為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未達無合理懷疑而能認定有罪之程度自無從逕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侵占犯行,然被告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附表一所示侵占犯行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婚姻、詐欺等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藉照顧已罹有慢性病及逐漸失智之高○○之便,甫於105年3月29日與高○○辦理結婚登記,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並侵占入己,所為應予非難;再斟酌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金額甚高,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嚴重,被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並無悔意,態度難謂良好,惟衡酌被告照顧被害人生前生活及因此而產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原審同本院認定因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虛偽將被害人名下之附表三編號1之2筆土地應有部分1/8、附表三編號2之建物應有部分1/2贈與自己,原審未予列屬被告犯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之犯罪所得;又原審未予詳查被告出售附表三編號1、2之本案不動產,買賣價金高達為2,200萬元,其所得不法利益甚鉅之量刑因子,是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認有罪刑不相當之違誤,且未予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詳下述),顯非適法
其侵占附表一所示款項共43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審,自訴 第343條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1
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112.06.07
   原判決關於追加自訴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無罪部分撤銷,發回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㈡自訴人旺德富公司上訴意旨略以:⒈自訴人旺德富公司所販售之系爭犬貓寵益菌並未有木糖醇成分,且系爭犬貓寵益菌外包裝盒合法明白表示有成分,其中詳載並無「木糖醇」成分;又由被告所提出自訴人旺德富公司網頁有關系爭犬貓寵益菌之說明截圖,系爭犬貓寵益菌外盒上雖記載加工商為鵬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惟並不足以讓被告因此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犬貓寵益菌含有木糖醇成分;且證人吳○○於原審已證明麗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僅為系爭犬貓寵益菌之原料商,並非加工者
自訴人旺德富公司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判決,以期詳實適法,並昭折服
院方
⒊系爭犬貓寵益菌是否含有木糖醇成分?僅須送驗即可知之,被告為台大獸醫師及工作犬協會理事長,更有網路聲量多達3萬人的獸醫師粉絲專頁,其發言對於自訴人旺德富公司而言,有極大的殺傷力,被告對於其發言評論的正確性,應負比常人更高的注意與調查義務,原判決以被告無調查之能力,免去被告之查證義務,認定確屬違法,且違反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原則
⒋原判決針對被告評論的認定既有違法誤判之處,則被告所為「混蛋東西」、「詐欺」等用語,不能再認為非侮辱自訴人旺德富公司人格之言論,且上開用語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以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罪責相繩
自訴人旺德富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1項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1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13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理由
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院方
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含宣告刑及執行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
然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時已全部自白,復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詳後述),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
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負責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各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再繳回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與「沈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而不及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然其既至本院審判期間始自白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
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類似、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且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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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112.06.13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犯二、經原判決所判處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 
院方
因此,檢察官以「被告過失責任重大,告訴人所受傷害亦非輕微,但被告卻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為由,主張原審有量刑過輕之不當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就量刑部分既有上述未盡妥適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是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的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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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3
   原判決撤銷 
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有法規競合之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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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08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拘役肆拾日  
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僅在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時,產生違反比例原則之個案始有裁量不加重之空間,檢察官已說明本件個案非屬上開情形,無裁量不加重之空間,且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原審未具體說明本案何以有裁量不加重之空間而未依法加重,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律,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院方
不及於原判決其餘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等部分
距離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僅約2年;參酌被告前於92年間即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可知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守法意識不佳,確有特別之惡性,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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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4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上訴理由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臺○○○○○○○○○○○以111年度偵字第25323號、第25948號、第23772號、第23773號、第23774號、112年度偵字第2804號移送併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又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事實及量刑之基礎有所變動,原審亦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且有併案未及審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上訴,第二審 第367條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第二審 第372條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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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2
   上訴駁回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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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5
   原判決撤銷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理由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事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法律適用部分漏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對被告較不利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A第3項
A
簡易程序 第455之1條第1項
A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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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112.06.15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發生本案後,就被老闆辭職,沒有收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院方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及諭知較輕之宣告刑,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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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告訴人除原先傷勢外,另增加「左小腿鈍挫傷併慢性潰瘍傷口10×5平方公分」、「左側小腿挫傷合併傷口癒合不佳」等傷勢,並非輕微,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㈤綜合上開所述,本件量刑基礎與原審判決時審酌之情形已有所不同,惟考量上開告訴人增加傷勢之情形與成因,及被告因自身疾病造成神經、脊髓受損致影響其身體行動及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量刑因素,應認本件仍以原審量處之刑度(即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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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6.13
   上訴駁回 
院方
由前揭被告犯後積極協助被害人、被害人家屬之態度,並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可知被告坦然面對過錯,積極負起責任,然上情均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且被告因行車不慎致正值青春年華、就讀大學之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雖表示已原諒被告,仍已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遺憾,其犯罪情節非輕,是本院認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㈣從而,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尊重原判決之決定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1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由告訴人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導致告訴人頸部挫傷
院方
綜上,原判決量刑尚有未洽,又告訴人亦以此理由具狀聲請提起上訴,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酌被告自警詢時,即對自身之過失坦認在卷,非無自省之表現,尚難僅憑雙方就民事責任之爭執,逕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或無悔悟之意,並以此認定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六、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疏漏或違誤之處,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1
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09
   原判決撤銷 
犯竊盜罪  拘役拾日  
上訴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僅竊取25元,原審量處拘役25日過重,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度等語
院方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1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
院方
又被告此前於73年因違反票據法、99年因不能安全駕駛、105年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多次與行車安全相關之前科資料,素行實非良好;惟念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轉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性,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4月,以本案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月而言,量刑尚稱妥適,而無過重可言,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1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9
   原判決撤銷 
   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