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高等法院 傷害等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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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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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罹患躁鬱症,情緒容易激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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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因為警察檢查其身體、拍屁股,導致其覺得被警察騷擾,認為警察犯罪在先,所以情緒波動後而為傷害警察行為,現在已定期接受藥物治療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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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無悔意復已當庭賠償告訴人吳○○、田○○所受損害,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2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暨失眠症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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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傷害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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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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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原判決已說明依據證人即告訴人吳○○、證人徐○○所為證述、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復經本院補充論述如前,原審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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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無錄影紀錄並不影響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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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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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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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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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案發之初即坦承犯行,甚至主動帶同警方查獲犯罪工具,並有相當誠意希望賠償被害人鄭○○,被告所犯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雖因被告係未遂犯,惟亦需面臨甚重之有期徒刑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有「情輕法重」之憾,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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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是原審刑之裁量,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0年,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出於恣意裁量,按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或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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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被告雖以前詞指謫原審刑之裁量違法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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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指上情,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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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殺人未遂罪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以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就不在審理範圍之部分,無庸贅加記載,亦無須引為本裁判之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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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甚至主動帶同警方查獲犯罪工具並有相當誠意希望賠償被害人鄭○○,被告所犯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雖因被告係未遂犯,惟亦需面臨甚重之有期徒刑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有「情輕法重」之憾,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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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同情之處且以被告上開之犯罪情狀,與本件之最低度處斷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並無過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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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致受有巨額債務壓迫在被害人為高利債務之追討時失控為本案犯罪,動機究非其上開所指因為社會問題所釀成,自非可特別憫恕之從輕量刑因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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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竊盜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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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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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案發許,三度自告訴人住處進出並往返於其所駕駛之車輛間,期間被告雖僅短暫停留於其車輛旁,然不乏有將上半身探入車內之舉動,苟若被告未自告訴人住處竊得任何物品,何需於三更半夜數度進入告訴人住處後,隨即返回其停放於告訴人住處門口之車輛旁,打開車門將身體探入車內而停留數秒鐘?被告此舉是否係為將自告訴人住處所竊得之物品移往車內藏放,以遂行本案之竊盜犯行?實屬可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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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衡酌原審為調查被告之上開辯解,耗費諸多司法資源,態度難認良好,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家中務農,已婚育有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女1名由其母親照顧,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目前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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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侵入住宅未遂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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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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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家暴殺人等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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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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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⒈檢察官上訴意旨:埔頂派出所員警會同元凱工程行老闆於被告犯罪後之110年9月10日上午8時許前往被告住處,詢問被告關於屋內血跡事宜時,被告可與員警正常對話,並向員警謊稱是在殺豬公,更說明身體流汗是在打掃所致,嗣員警詢問被害人在何處,被告回應被害人未住在該處等語,被告於該等對話過程毫無異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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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被告之上訴意旨:⑴被告主張:①被告所為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⓵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並無深仇大恨,被告係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為本案犯行,案發後被告已按時服藥,心智情緒較為穩定,多次表達悔意及歉意,更親自抄寫大量經書,顯見本件被告所為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達顯應予憫恕之程度,有情輕法重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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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復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後初始未坦承犯行、誤導員警辦案」之犯後態度,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犯罪後態度」等節,均再三反覆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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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檢察官雖另以原審未就被告為本案毀壞被害人屍體時所使用砂輪機所換裝之木工鋸片(原判決誤載為「鉅片」,應予更正)宣告沒收有誤為上訴理由,然此木工鋸片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自承該物已丟棄等語(10478號偵卷㈢第189頁至第190頁),原審審酌該物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因而援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而未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木工鋸片並非違禁物且尚屬一般工作用品,未宣告沒收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無法預防並遏止此類重大犯罪」情事,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同屬無據,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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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⒊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乙節,前經原審囑託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實施鑑定,經該院醫師參酌被告之被告史(含被告本人、病歷及本案卷宗),訪談被告之家屬與翔安康復之家人員,對被告為精神鑑定及心理衡鑑後,鑑定結論為:「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雖罹患思覺失調症,但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應未達顯著減損的程度」,鑑定理由分述如下:⑴關於被告是否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依照心理師所提供之評估報告顯示,被告的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顯示之全量表智商雖為71,屬於邊緣程度,然而由於內部表現差異過大達臨床顯著,故全量表智商較無法完全反映被告實質能力,且可能有被低估的情形,故改由一般能力(GAI)推論被告當前智識能力較為準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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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且依據討論,被告在案發後分屍丟棄、整理環境、手傷就醫與接受應訊的過程中,並未出現嚴重精神病人失現實感的混亂行為,反而仍能展現出部分合宜的判斷能力與相當的迴避風險能力,且會試圖隱滿自身殺人的行為,推論於本案發生時,被告雖罹患思覺失調症,但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應未達顯著減損的程度等情,有該院111年6月9日馬院竹內系乙字第000000000函附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㈢第81頁至第124頁),則依被告於該次鑑定過程中之表現狀態觀之,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實具備做選擇之能力、忍耐延遲之能力,以及避免逮捕之能力,上開鑑定,既係專業醫師本於專業觀察被告後所得之結論,鑑定結論應屬可信,亦與本院前揭認被告雖罹患思覺失調症,但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應未達不能辨識或顯著減損的程度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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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表示當時在殺媽媽前,就認為自己是『為了前途、女友、立業成家』而要這樣做(指殺母一事),因此這些過程是想過的,且否認這些想法為接收他人的指示之後所致」,有該院上開鑑定報告存卷可查(原審卷㈢第102頁至第103頁),而同法院前開所認,益證被告於此不僅展現其具有忍耐延遲能力,本案實係經過其思考、判斷後為殺害被害人之行為,而其所稱之8項因素,除了僅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外,亦係被告因本案犯行後經法院裁定羈押於看守所期間事後所想、分析之結果,並非其為本案犯行時自受到思覺失調症影響,導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至為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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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初始仍可以冷靜態度與員警對話,除未坦承犯行,更試圖以言語誤導員警辦案,可見其心思縝密且冷血,原審未審酌此部分犯後態度,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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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有誤,被告則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經核均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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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乃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殺人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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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並將被害人之屍體棄置於垃圾機內則被告遺棄、損壞屍體犯行,其犯意單一,且行為具有部分局部重疊性,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遺棄屍體罪與損壞屍體罪,為想像競合犯,從情節較重之遺棄屍體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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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272條、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第250條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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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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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272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被告犯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5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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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縱殺害及遺棄屍體對象為直系血親尊親屬當亦同屬犯罪行為自應有所知悉,而非屬不可避免之情,其既自始基於殺人犯意而殺害母親,再基於遺棄屍體犯意,遺棄被害人屍體,當無從認被告不知其所為係觸犯刑罰法律須加重其刑,亦未含有惡性,其所為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謂顯屬欠缺違法性認識,而有刑法第16條但書之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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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依刑法第272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所犯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罪部分,則依刑法第25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所犯分別為下述量刑判斷及沒收說明:「㈠就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部分:按刑事審判在於評價證據、依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及裁量刑罰,其中證據判斷與刑罰裁量,在自由心證原則之下,固然享有裁量餘地較寬、受到法規範約束相對減小之領域,但證據判斷除受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嚴格證明法則之外部性界限,同時並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內部性界限之支配,而法官在刑罰裁量思維之過程,其刑種選擇與刑度運用,關係人民自由與權利之保障,當然必須在受法律性拘束原則之裁量下而為決定,始能確保科刑裁量之明確性與客觀性,避免取決於法官之恣意或任性而浮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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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彼此情感、互動糾結且矛盾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源於其與被害人長期僵化之互動模式,但被告不思對被害人善盡為人子之責任,卻以極為殘忍之犯罪手段,剝奪生、養、育自己之母親生命,參酌被告前開所承,被告殺意堅決,造成無可回復之死亡結果,當具嚴重之破壞性、危害性,並間接使其他家庭成員同時背負加害者家屬及被害者家屬之沉痛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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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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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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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認罪及悔改反省,且已年過六旬,有多年頭痛隱疾,並經多次與告訴人陳○○(下稱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其要求償還之條件非伊能力所及,致無法達成和解,又伊雖用高金額之利息騙告訴人,但告訴人貪圖高利,亦有其責,故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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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原判決業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肢體、氣力各方面,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罔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一時貪念,未循正當方式取得所需,反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鉅額金錢,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按應含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中民國99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之詐欺前案部分,此部分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故僅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以及告訴人具狀表明被告無視他人金錢損失之痛苦,行為極其可惡,應嚴懲被告所為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應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含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有認罪、經協商後仍未達成和解等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本院復補充考量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請求從重量刑,且被告自己以高利行騙,其上訴意旨竟反指「告訴人貪圖高利,亦有其責」,實屬倒果為因,尚難憑採等節,認原審所處之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平等或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縱將被告另稱「其已年過六旬,有多年頭痛隱疾」等情亦納入考量,仍難認原審所處之刑有何過重而須改判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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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要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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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查原判決業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肢體、氣力各方面,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罔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一時貪念,未循正當方式取得所需,反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鉅額金錢,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按應含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中民國99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之詐欺前案部分,此部分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故僅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以及告訴人具狀表明被告無視他人金錢損失之痛苦,行為極其可惡,應嚴懲被告所為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應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含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有認罪、經協商後仍未達成和解等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本院復補充考量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請求從重量刑,且被告自己以高利行騙,其上訴意旨竟反指「告訴人貪圖高利,亦有其責」,實屬倒果為因,尚難憑採等節,認原審所處之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平等或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縱將被告另稱「其已年過六旬,有多年頭痛隱疾」等情亦納入考量,仍難認原審所處之刑有何過重而須改判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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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對被告量處之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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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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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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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部分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故僅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以及告訴人具狀表明被告無視他人金錢損失之痛苦,行為極其可惡,應嚴懲被告所為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應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含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有認罪、經協商後仍未達成和解等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本院復補充考量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請求從重量刑,且被告自己以高利行騙,其上訴意旨竟反指「告訴人貪圖高利,亦有其責」,實屬倒果為因,尚難憑採等節,認原審所處之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平等或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縱將被告另稱「其已年過六旬,有多年頭痛隱疾」等情亦納入考量,仍難認原審所處之刑有何過重而須改判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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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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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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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伊於行為時並未取得報酬,犯後態度良好,且伊配偶患病需要伊工作支付醫療費與生活費,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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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查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務員,行為時擔任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工商管理科約僱人員,竟受請託洩漏關於聯合稽查小組前往稽查之時間、地點,使當事人得以規避稽查罰鍰;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素行,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裭奪公權1年,應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又原審所處上開主刑及從刑,均已屬最低之刑度,故縱將被告上訴所言「伊於行為時並未取得報酬,犯後態度良好,且伊配偶患病需要伊工作支付醫療費與生活費」等節均一併納入考量,仍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過重而須改判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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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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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同案被告張○○上訴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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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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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尚知悔悟其乃因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未因此取得報酬,是依其犯罪情狀,縱科以經前開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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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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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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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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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要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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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本院復補充考量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請求從重量刑,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間仍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並審諸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情狀,認原審所處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平等或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難謂有何過重而須改判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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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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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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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及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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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致生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車安全;且係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擦撞警車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可能危及值勤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含上開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部分),暨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惟所竊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1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應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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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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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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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警員對於被告實施酒測合於法律規定指摘原判決違誤,但警員於被告地位形成起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與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進行酒測之身體檢查強制處分,酒測所得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並予排除後,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業經認定如前,是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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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原判決本於相同意旨,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雖關於警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實施酒測之認定,與本院有所不同,但既無礙於本件酒精測定紀錄表之違法證據應予排除,與不能僅憑被告自白認定犯罪之認定,仍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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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警員對於被告實施酒測合於法律規定指摘原判決違誤,但警員於被告地位形成起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與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進行酒測之身體檢查強制處分,酒測所得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並予排除後,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業經認定如前,是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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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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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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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公訴檢察官及辯護人均聲請傳訊證人廖○○,檢察官並聲請調閱廖○○涉及幫助詐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50號卷宗,然原審並未依法予以調查,上開證據與本案具有重要關聯性,原審未予調查,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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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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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公訴檢察官及辯護人均聲請傳訊證人廖○○,檢察官並聲請調閱廖○○涉及幫助詐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50號卷宗,然原審並未依法予以調查,上開證據與本案具有重要關聯性,原審未予調查,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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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查:㈠、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廖○○後,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9月間我擔任工程師助手,負責點料及現場比對,我有使用LINE,我的暱稱不是「借貸專員-阿○」,被告所提供與「借貸專員-阿○」的訊息內容也不是我傳的,該LINE帳號下的圖像也不是我LINE使用的大頭貼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另證人廖○○因本案詐欺案件,於檢察官訊問中陳稱:我的身分證曾經遺失,110年5、6月時去申請補發,應該是這樣才會被冒用等語,並經檢察官查證屬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58頁),是由證人廖○○之上開證述無從佐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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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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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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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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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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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並進一步提升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故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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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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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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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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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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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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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強盜等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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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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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足採,已如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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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惟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108至109頁),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仍不失其效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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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另以其自始坦承犯行,且本件犯行為未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0000元完畢,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於本院則又積極否認犯行,並以前開各詞置辯,難認確有悔意,且其上開所提各項量刑因子,均據原審於量刑時即予以審酌,並參諸被告犯罪情節非輕,故核原審之量刑並無偏重之不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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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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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並無直接關係不能認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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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且本件犯行為未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0000元完畢,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於本院則又積極否認犯行,並以前開各詞置辯,難認確有悔意,且其上開所提各項量刑因子,均據原審於量刑時即予以審酌,並參諸被告犯罪情節非輕,故核原審之量刑並無偏重之不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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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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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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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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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自本案查獲以來,對於犯罪事實均予認罪,可見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僅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上網尋求辦理貸款事宜,一時失慮而聽從他人指示,提供帳戶製造金流以求得貸款順利通過,被告就上開行為深感悔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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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本院衡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與其他成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3人財產法益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之犯罪情狀,認為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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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侵害告訴人3人財產法益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之犯罪情狀認為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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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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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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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參、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一、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無前科紀錄,因承擔照顧父親之責,需增加家中收入才不幸誤信求職陷阱,淪為詐欺集團共犯,且被告犯罪後即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調查,犯罪後態度良好;另被告家中尚有罹患精神疾病之母親,被告係因照顧家人才不得已犯罪,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115至116、1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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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雖未敘明無庸併科罰金之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所示犯行所宣告之刑度已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自無庸就此部分再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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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依被告所提上訴書狀及當庭回答之內容,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0、112、186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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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雖未敘明無庸併科罰金之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所示犯行所宣告之刑度已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自無庸就此部分再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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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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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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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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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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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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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已屬實,實無再議之必要,但考量被告販賣金額甚微,家境貧困,家中經濟僅靠年邁老母親種植四季豆維生,被告尚有一位就讀私立大學之兒子,需要龐大學費及開銷,被告才鋌而走險販賣毒品,被告於警詢有供出上手,但並未獲減刑,然此行為亦可認被告有改過向善之心,懇請再減輕被告刑責,讓被告及早服完刑期,幫忙老母親工作,以盡為人子女之責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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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利益,仍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與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惡習,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忙家裡種植四季豆,家庭經濟情形貧窮及其品行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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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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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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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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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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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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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卻仍應允同意提供帳戶供匯款及代為領款、交付款項而參與該當於詐欺、洗錢之客觀行為並容任詐欺、洗錢犯行結果之發生,是莊○○與被告主觀上雖各自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之別,仍不影響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莊○○確具有詐欺、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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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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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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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與詐欺、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且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及被告否認具詐欺及洗錢犯意之犯後態度,與其於本案角色為底層車手,與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相較,惡性程度較低,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均未曾遭判刑處罰之素行情形;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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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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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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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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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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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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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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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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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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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被告劉○○(下稱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檢察官於上訴理由書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不予諭知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詳參本院卷第17至20、5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部分(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不予沒收之諭知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沒收部分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應否沒收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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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彭○○聲請發還本案贓款,前經法院駁回,後又多次來函敘明理由請求銀行直接返還前揭款項,均遭銀行刁難,實有上訴請求判決沒收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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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被告劉○○(下稱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檢察官於上訴理由書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不予諭知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詳參本院卷第17至20、5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部分(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不予沒收之諭知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沒收部分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應否沒收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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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不予諭知沒收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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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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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縱被告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雖均未親自對告訴人彭○○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揭行為,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黃億富」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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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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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等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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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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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竊盜罪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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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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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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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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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依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其除主張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外,另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被告及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亦均明確表示對於犯罪事實不爭執,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沒收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97、1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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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核原審判決已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前述各項事由,所為之量刑自無不當之處,又被告所為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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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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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核原審判決已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前述各項事由,所為之量刑自無不當之處,又被告所為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
| 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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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侵害社會法益之行為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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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販賣毒品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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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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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於本案上開犯行經適用上開規定加重並遞減輕其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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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亦有上開未遂、偵審自白、查獲上手等減輕其刑之事由,然經合併評價後,原審既依想像競合犯已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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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本案所涉甚淺惡性及危害與大盤毒梟、販毒之中下游有別,其犯罪情節、手段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未產生巨大犯罪結果,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為之量刑顯然過重等語,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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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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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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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故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空氣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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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與一般擁槍自重之徒尚屬有別其持有該空氣槍之舉措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並非嚴重,審酌上開犯罪情狀,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認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故就其所犯持有空氣槍部分,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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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致無從再進一步細究其具體犯罪動機然依卷附事證既無從審認其存有其他特殊動機(例如欲從事其他犯罪,或有特殊用途需求),故未在此量刑因子上特別從重或從輕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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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1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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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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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應只負過失傷害責任,被害人是因「肺炎併呼吸衰竭」死亡,死亡之原因與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害人亦有過失,顯見被告之犯罪手段、過失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均非嚴重,且被告本人無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全依靠丈夫在外賺錢養家,被告亦極力與被害人家屬之和解,但被害人家屬均不願意明示和解金額以及道歉方法,以致被告無從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非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不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原審未審酌上情,認定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量刑顯有過苛,認原審判決之量刑仍屬過重,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 又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原審未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有和解意願,是因被害人家屬不願意明示和解金額,致無法達成和解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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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惟此部分被告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且被告既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可認被告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亦難資有為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
|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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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造成被害人死亡且參酌本案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因未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謹慎駕駛而為肇事主因之疏失,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又犯後迄今已2年餘,迄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亦尚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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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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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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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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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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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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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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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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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當時與藥頭甲○○為男女朋友,並因證人吳○○、鄒○○向被告表示有使用毒品之需求,被告一時不察而為本件犯行,被告現與甲○○已無往來,亦不會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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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六、按緩刑之宣告,應合於刑法第74條第1、2項所定條件,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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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態度尚稱良好販賣毒品之數量、販賣毒品之所得、犯罪之動機、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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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販賣對象僅2人販賣毒品價金約5萬8,800元,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非如大盤之販毒集團所為,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其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經依法先加後遞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堪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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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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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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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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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基於一己之私,而為本件賄選犯行,無視政府一再三令五申不得買票之禁令,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逾花甲之年,非初出社會,理應知悉買票行賄係犯罪行為,並賄選對於選舉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危害之烈,仍未循正常方式,執意賄選
|
| 院方 |
| 六、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緩刑部分不當,惟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宣告緩刑不當,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無視政府一再三令五申不得買票之禁令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逾花甲之年,非初出社會,理應知悉買票行賄係犯罪行為,並賄選對於選舉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危害之烈,仍未循正常方式,執意賄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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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被告仍遭起訴、判刑而受相當之處罰對於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並不能認係鼓勵犯罪,否則刑法何須制定緩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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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盜等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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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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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係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亦即採取「被害人標準說」,而非「一般人標準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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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為了掙脫告訴人壓制,因而咬傷告訴人右手手腕,使告訴人心恐遭咬傷,主觀上其意思自由顯受壓抑,致其無法繼續順利壓制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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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從而,原審以被告所為僅係觸犯竊盜罪,而非準強盜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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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原判決卻謂行為人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並憑為對上訴人論罪之依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58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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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從而,原審以被告所為僅係觸犯竊盜罪,而非準強盜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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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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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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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未與告訴人黃○○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竊得財物價值、告訴人黃○○之損失(失竊物品均已歸還)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月收入約0至0萬元,○○,有0名就讀○○之子女,平日與○○、○○及○○同住之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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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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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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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涉犯竊盜有罪部分,固非無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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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官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依前揭說明,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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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再查,原判決業已於量刑時敘明斟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1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列為關於被告素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被告固符合累犯,但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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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但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說明檢察官起訴時固謂被告前於111年1月13日因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且其多次前案紀錄均係犯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除前案紀錄以外之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據以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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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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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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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身患有心血管疾病及身心障礙,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無法穩定工作,是其為本案犯行,情節輕微,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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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屬最低法定刑,無再予從輕量刑之空間,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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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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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屬最低法定刑,無再予從輕量刑之空間,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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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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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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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9次之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販賣對象僅有2人,且價量不高僅1,000至3,000元不等,復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5月18日至7月30日,其惡性與販毒集團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尚難相提並論,堪認此部分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客觀上有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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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其明知毒品產生危害深遠,卻為賺取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對社會安全秩序有所影響,並助長毒品氾濫,尤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開事由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原先法定最低度刑為10年有期徒刑,已大幅降低,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販賣對象僅有2人,販賣毒品數量甚少,所獲利益非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輕等情,尚不足認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上揭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本件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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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犯行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轉讓禁藥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秩序影響、犯後態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身體健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且所量處之刑度亦僅較最低法定刑度多出2月而已,未見有何量刑偏重等情,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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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如原審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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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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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或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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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販賣對象僅有2人,且價量不高僅1,000至3,000元不等,復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5月18日至7月30日,其惡性與販毒集團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尚難相提並論,堪認此部分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客觀上有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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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亦於偵審中均坦白犯罪因此部分被告僅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同住女友施用,卻仍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徒刑,量刑實有過高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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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前開事由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原先法定最低度刑為10年有期徒刑,已大幅降低,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販賣對象僅有2人,販賣毒品數量甚少,所獲利益非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輕等情,尚不足認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上揭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本件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無不當
|
| 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轉讓禁藥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秩序影響、犯後態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身體健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且所量處之刑度亦僅較最低法定刑度多出2月而已,未見有何量刑偏重等情,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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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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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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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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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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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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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縱見告訴人已以上揭方式為相當之抵抗仍藉力量上優勢,依己意持續拉扯,甚毆打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及於偵、審過程外顯之犯後態度、未能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未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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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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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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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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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㈢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不當,並請求宣告緩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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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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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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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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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至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顯見犯後態度不佳,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院方 |
| 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至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顯見犯後態度不佳,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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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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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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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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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至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顯見犯後態度不佳,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院方 |
| 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至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顯見犯後態度不佳,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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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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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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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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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被告不服原判決而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並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 並辯稱係經網友介紹以為係從事網路代客儲值業務以賺取佣金云云等情,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
| 被告於本案所擔任者為提款車手且提供帳戶「美妘」為居中聯繫其他成員與被告,並提供被告指示提領款項,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堪以認定
|
| 係被告加入上述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送審之函文及其上所蓋原審法院之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無訛
|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 在偵查中曾自白應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按:因想像競合犯經從一重以他罪處斷,無從逕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衡以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之程度、參與犯罪集團之犯罪情節及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之前科素行、自稱高職同等學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具體情狀,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6月、1年1月、1年4月之刑
|
| 罪質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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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112.06.13
|
|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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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被告不服原判決而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並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 並辯稱係經網友介紹以為係從事網路代客儲值業務以賺取佣金云云等情,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
| 被告於本案所擔任者為提款車手且提供帳戶「美妘」為居中聯繫其他成員與被告,並提供被告指示提領款項,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堪以認定
|
| 係被告加入上述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送審之函文及其上所蓋原審法院之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無訛
|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 在偵查中曾自白應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按:因想像競合犯經從一重以他罪處斷,無從逕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衡以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之程度、參與犯罪集團之犯罪情節及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之前科素行、自稱高職同等學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具體情狀,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6月、1年1月、1年4月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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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質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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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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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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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被告不服原判決而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並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 並辯稱係經網友介紹以為係從事網路代客儲值業務以賺取佣金云云等情,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
| 被告於本案所擔任者為提款車手且提供帳戶「美妘」為居中聯繫其他成員與被告,並提供被告指示提領款項,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堪以認定
|
| 係被告加入上述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送審之函文及其上所蓋原審法院之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無訛
|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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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 在偵查中曾自白應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按:因想像競合犯經從一重以他罪處斷,無從逕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衡以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之程度、參與犯罪集團之犯罪情節及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之前科素行、自稱高職同等學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具體情狀,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6月、1年1月、1年4月之刑
|
| 罪質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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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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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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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被告不服原判決而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並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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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並辯稱係經網友介紹以為係從事網路代客儲值業務以賺取佣金云云等情,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
| 被告於本案所擔任者為提款車手且提供帳戶「美妘」為居中聯繫其他成員與被告,並提供被告指示提領款項,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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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被告加入上述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送審之函文及其上所蓋原審法院之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無訛
|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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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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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偵查中曾自白應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按:因想像競合犯經從一重以他罪處斷,無從逕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衡以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之程度、參與犯罪集團之犯罪情節及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之前科素行、自稱高職同等學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具體情狀,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6月、1年1月、1年4月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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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質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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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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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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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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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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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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