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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21  | 20230619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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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1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復謂以:證人甲○○自始均證稱被告有幫忙找人、發錢,即不能因此評價被告對整體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不知情,其證詞不可採信等語
院方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5
   上訴駁回 
院方
至於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一節,然檢察官所指此節已據原審於科刑時審酌在內,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應予撤銷而改判較重之刑之理由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6.15
   上訴駁回 
院方
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為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嚴重戕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性尊嚴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A女透過告訴代理人所陳對本案之意見;暨斟酌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素行非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等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謂,依上開證人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證人林○○之證述互核一致,堪認渠2人所述屬實,應可證明被告確於109年夏天之某日,在其住處之倉庫委託證人吳○○向「黑龍」即郭○○拿取安非他命,嗣由被告以1,000元至2,000元之代價販賣與證人林○○,並由被告、林○○、吳○○在場共同施用等情,並無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證人林○○先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吳○○於警詢中證述、偵查中具結證述,前後證述情節均不一致,顯有重大矛盾與瑕疵可指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若事實確如證人林○○所述,係由被告販賣毒品與吳○○,又何需於警詢、偵查中表示案發時其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而使自己面臨刑事訴追之風險?而證人吳○○、林○○亦未有深入交情,證人林○○又何需於警詢、偵查中袒護吳○○?是證人林○○於審理中始改稱案發當日是被告販賣毒品與證人吳○○乙節,應係當面接受被告之交互詰問而有壓力故更異其詞,證人林○○於審理中之證述顯無可採等語,與上開證據不符,並無理由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與證人林○○之犯行,除有證人林○○、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外,亦有證人林○○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可證,而觀諸該畫面可知,被告已明顯有提及交易毒品之暗語,尤以被告稱:「他跟我說,我買1千這樣拿多少?0.25就剛好,1千就0.25他跟我說這樣啦」,核與證人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已經跟郭○○聯絡好,我只是幫忙將毒品拿給被告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係委託證人吳○○購買毒品後,再販賣與證人林○○無訛云云,亦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徒憑己意認為已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舉之犯行,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院方
自不得逕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相繩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6.14
   上訴駁回 
院方
即非無疑即難僅依其於警詢、偵查之自白,據為有罪之認定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6.1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另因檢察官上訴書稱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核閱其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所述之理由,尚非無據,然未敘明告訴人請求上訴之內容,故本件上訴理由仍以檢察官上訴書所載為準,附此敘明
院方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高等法院 傷害 112.06.1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且觀諸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可知,告訴人左手臂僅係疑似紅腫,有士林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2頁),且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錄影畫面結果為:拍攝者左手掌是否有紅腫,自影像畫面中無法辨析,且檢察事務官對於左手臂之紅腫,是否為告訴人手錶造成亦有所質疑(見他字卷第20頁、第21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已難認有理,且依起訴書公訴意旨係載明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前開行為,上訴意旨改以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然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所陳,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行爭執,檢察官執前開情詞上訴,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基於前開論述依憑之理由,尚無法形成被告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件檢察官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上訴意旨改以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然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所陳,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行爭執,檢察官執前開情詞上訴,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基於前開論述依憑之理由,尚無法形成被告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件檢察官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112.06.14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甲女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甲女要求之和解金額,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與甲女達成和解,然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陳述,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已對甲女造成二度傷害,因認被告是否與甲女和解之量刑因子雖有改變,然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明確:1、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26日凌晨3時許,與6、7名朋友在臺北市○○區0000錢櫃12樓的包廂唱歌,我是坐在面對螢幕的角落,被告坐在我左手邊,唱到一半時,被告趁我跟他人講話之際,突然拉住我的左手,不顧我的意願強吻我的嘴唇,我當時受到驚嚇,因發生速度太快,我來不及反應,我當時覺得很不舒服了,馬上向朋友求助
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1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理由一、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書、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43至44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10頁)在卷可稽,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
㈡被告宋○○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就自比利時海關起運至我國境內後之運輸暨私運管制物品等犯行,因毒品客觀上已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屬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被告於拜拜當日僅係答應莊○○收受包裹,並未參與莊○○於比利時之共犯「阿○」有關運輸第三級毒品相關謀議與策劃,僅係於領包裹當日至領取處領取包裹,請鈞院審酌是否僅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云云
⒉至被告宋○○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索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所謂:如偵查機關選擇上述所謂「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送,而其中一行為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僅成立共同運輸毒品未遂罪,而不能以既遂罪相繩等語
被告宋○○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不明究理,徒憑己意曲解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謂被宋○○所為應僅構成運輸毒品未遂云云,並無理由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宋○○上訴意旨所辯,應僅成立共同運輸毒品未遂罪部分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
另被告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已認罪,針對量刑被告確實無從知悉毒品種類及數量,且該等毒品在比利時海關即遭查獲,客觀上不可能對臺灣社會造成損害,且被告行為當時是因為想在疫情期間賺快錢,亦未曾想造成如此嚴重的後果,故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
被告宋○○上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只是參與犯罪,毒品已遭查扣,未流入境內,且被告未獲取任何報酬,相較於走私毒品、運輸販賣之毒梟而言,危害尚非重大,目前被告尚有年邁之祖母需扶養,請鈞院審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酌減其刑云云
被告二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被告二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亦無理由,均應併予駁回
院方
因毒品客觀上已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屬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被告於拜拜當日僅係答應莊○○收受包裹,並未參與莊○○於比利時之共犯「阿光」有關運輸第三級毒品相關謀議與策劃,僅係於領包裹當日至領取處領取包裹,請鈞院審酌是否僅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云云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
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莊○○前於109年間始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本件竟變本加厲從事跨境運毒之犯行,且由其負責覓得被告宋○○一同參與本件犯行,則被告莊○○於本件之犯罪情節及惡性顯較同案被告宋○○為重
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112.06.14
   上訴駁回 
院方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
事證明確並審酌身為長輩,竟為一己性慾之滿足,乘A女不知抗拒之機會,對A女為猥褻之性侵害行為,妨害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顯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從事舞台燈光設計、家境小康、已婚、育有1子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1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㈡查檢察官對本案原判決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而被告3人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亦各別提起上訴,此有其等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參,嗣被告呂○○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針對附表二編號22對被害人張○○私行拘禁部分上訴,其餘部分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並當庭填載撤回上訴聲請書,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3頁),故被告呂○○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與附表二編號22有關之部分,先予敘明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集團在國境內已犯罪猖獗,更有將此犯案技術大量輸出海外之趨勢,然原審仍未審酌刑罰間含有預防犯罪之效用,就附表二編號26被告呂○○、庚○○、張○○等3人共同詐欺告訴人陳○○部分,僅分別判處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1年6月、1年4月與1年2月之刑,且本件被害人達27人,遭詐騙金額達1,373餘萬元,被告宋○○僅與一小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金額顯與其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不當,另被告呂○○、張○○均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
㈢被告上訴意旨⒈被告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除對成年人故意對兒為私行拘禁部分否認犯罪外,其餘均坦承犯行,被告就其犯行確實有悔意,且被告參與犯罪詐欺集團確有不該,但其確實是被彭○○等人指揮的角色,並非詐欺集團的主謀,請審酌被告呂○○參與程度,給予適當之量刑
⒉被告宋○○上訴意旨略以:關於私行拘禁部分,雖然同案被告呂○○坦承使用控制的字眼,被害人張○○是自願入住本案商旅,於居住的過程中,張○○均可以自由對外聯絡,被告宋○○甚至照料三餐,且被告宋○○客觀上並無能力制止張○○離去的可能性,且被告宋○○主觀上是基於工作以及照顧指示對象的認知,亦欠缺主觀犯意
⒊被告張○○上訴意旨略以:當時呂○○只交代照料三餐且有一份薪水,不知道是詐欺集團,隔天覺得怪怪時便已先行離開,在照料三餐時亦無回報動作,其餘部分亦無參與,請求無罪判決云云
院方
⑵本件被告宋○○上訴後雖於本院審理中與朱○○、陳○○、林○○、吳○○、鄭○○達成和解,被告張○○上訴後雖於本院審理中與朱○○、吳○○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8頁),然被告宋○○除僅於112年5月10日給付1,500元予朱○○外,其餘部分均未依和解條件履行,且原審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3人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⑵本件原判決已整體考量被告3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對被告呂○○、宋○○及張○○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2年3月、2年,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然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看管他人行動自由之工作確保張○○名下帳戶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已遂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及造成金流斷點之行為,足認被告張○○與同案被告呂○○、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既參與其中,自可預見其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看管他人行動自由工作,確保張○○名下帳戶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仍容任自己加入其中,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
屬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行為被告呂○○、宋○○對張○○之孫子張○○私行拘禁部分,則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私行拘禁罪,至於其中脅迫之強制手段,雖合於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惟應視為上開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私行拘禁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張○○就附表二編號22部分,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2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呂○○、宋○○、張○○就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27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呂○○、宋○○附表二編號22之犯行部分,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私行拘禁罪處斷,就張○○附表二編號22之犯行部分,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被告3人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27之犯行部分,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3人上開部分所涉罪名,俾其得為充分答辯,而無礙於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僅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2年3月與2年甚至不到刑法第339條之1規定之中度刑,顯有暗示詐欺集團在我國司法認為犯罪次數越多,刑期折扣越多、做越多越賺,反而鼓勵詐欺集團更加猖獗,不僅與立法預防犯罪之目的背道而馳,更容易使國人認為我國已變成詐欺者天堂,而難對全民有所交代,其量刑是否有違刑法第57條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刑法第339條之1關於法定刑之立法目的,尚非無疑
被告就其犯行確實有悔意且被告參與犯罪詐欺集團確有不該,但其確實是被彭○○等人指揮的角色,並非詐欺集團的主謀,請審酌被告呂○○參與程度,給予適當之量刑
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112.06.1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然查,原判決業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檢察官上訴理由,無非是就原審證據之取捨、心證之認定再事爭執,其中,上訴意旨就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即令扣除檢察官所陳被告之兄陳○○自103年3月起至104年12月間,每月均將與被告共有澎湖○○○○街房屋租金之半數6萬元以開支票方式交付被告或被告之妻施○○,被告以兌現支票所得之租金收入共計132萬元部分,被告可供自由處分之現金總額,仍超出附表二至八所示存入現金之總額;另被告於101年起即有申報其對趙○○、陳○○之債權,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難認有理,其餘部分均業經本院分別論述如前
院方
固未避免自身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造成一般人民對法官職務尊嚴或信任之傷害,而有違法官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等規定,業經懲處,惟違反法官職業倫理規範及工作準則之行為,固然貶損法官職務之高潔,與該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上之犯罪,仍屬二事,自無從以對法官職務崇高之道德標準所應依循之倫理規範,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令其承擔刑事詐欺罪責
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縱認檢察官在前述偵查過程中,認為已能證明被告有前開虛報請領加班費情事,惟被告所涉虛報請領加班費之所得僅有6,136元,該款項之性質又屬於法院給付被告超時提供勞務之對價,且來自法院之給予,來源並無不明之情形,難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嫌(然檢察官係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起訴),且亦無前述因貪瀆犯罪的隱密及不易偵查與追溯之特性,基於刑事政策目的上的成本考量,為助於被告原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以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其他法定之罪嫌之查緝為前提,而要求犯嫌必須清楚說明可疑財產的來源,來紓解貪污犯罪偵查的主要困境之情形,亦即本案廉政官、檢察官,前述要求被告說明財產來源,根本難認與被告所涉虛報請領加班費部分,有何關連,與財產來源不明罪之立法目的、適用前提、構成要件,亦有未合
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85號判決、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認被告所填載之「個人加班申領清單」屬於提供勞務,請求士林地院給付提供勞務之對價所填寫之申請書,性質上並非公務員職務所掌管之文書,縱有不實,僅係詐取財務之詐欺行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構成要件有間,然因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公訴意旨壹、一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先予敘明
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高等法院 竊盜 112.06.13
   上訴駁回 
   緩刑 
院方
原判決已說明依據卷內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尚非可採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112.06.13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認罪,且業與甲女及甲母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給予緩刑機會乙節
院方
至於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甲女及甲母達成和解部分,本院業已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詳述如後),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規定論罪科刑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
高等法院 毀損 112.06.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認告訴人、證人羅○○於警局之指認被告一節是否正確,仍有疑問,對於進一步確認告訴人承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人為何人一情,係顯有影響判決結果,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諭知告訴人提出完整監視器錄影檔案以勘驗確認畫面中之男子是否為被告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所載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所載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行為人若非明知供犯罪所用而交付帳戶與家人、情侶或具特殊信賴關係者使用,因行為人通常可以清楚交代帳戶之流向及鎖定帳戶實際使用人身分,是縱然事後發現遭作為不法利用,實務上仍大都肯認行為人得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院方
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朱○○僅為一般網友,並非至親,倘被告並無從中賺取價差、抽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投機貪圖小利或圖得上手、購毒之人所提供之毒品,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且原審亦漏未審酌被告以多少價格向上游購買毒品而因此從中獲利;再縱認被告係意在與朱○○發生性關係,然被告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作為與朱○○發生性行為之對價,主觀上應認有營利之意圖
院方
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朱○○於偵查中之證述、上開被告與朱○○以Grindr對話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新莊分局職務報告等為其論斷依據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
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112.06.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尾隨在告訴人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當時定點遭被告推去,然監視器影片可見係告訴人走向被告、被告將告訴人推開,可知告訴人所述與監視器影片不符;告訴人就被告至櫃檯看監視器畫面、其向被告確認少給1千元等過程,證述並非一致,顯見告訴人有說謊的情形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0號於111年3月30日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於同年5月16日確定,並於111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下稱前案),被告於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為同一犯罪集團,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經前案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於參與該犯罪組織繼續行為中再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案當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乙節,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本案(即臺灣基隆地院審理案件)與前案(即新竹地院審理案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並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又細繹前案與後案之犯罪事實,可認被告於前案係加入由邱○○、「汪○○」與少年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本案係加入由姜○○、黃○○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於前案係擔任「車手」,於本案係擔任「收水」;前案所使用之詐欺手機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本案所使用詐欺手機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前案被害人遭詐取地點為新竹市,本案為新北市瑞芳區;前案被害人為曾○○,本案被害人為李○○等情節,有前案與本案法院判決書、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75頁、本院卷第15至35、59至60頁),從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其詐欺成員、擔任角色、詐欺工具、詐取地點及被害人等犯罪事實,均不相同,是被告供稱其加入本案與前案之詐欺集團,係為不同詐欺集團,應屬可採,是檢察官上開指摘,容有誤會
院方
然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並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由「車手」黃○○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後,將全部款項交予被告收受,再由其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姜○○,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共同被告黃○○、姜○○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至少另有共同被告黃○○、姜○○,是以,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稱「張○○警員」、「隊長蔡○○」及「周○○檢察官」之公務員身分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再由共同被告黃○○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交予其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姜○○,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公文書即「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照片影像取信告訴人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足見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且有冒稱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情,是被告與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應堪認定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係偽造該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揭罪數說明,各係從一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論處,故就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法院各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引告訴人及證人簡○○於107年7月18日偵查中之證詞為據,載述「縱認於106年7月4日家族會議召開時已有就被告簡○○將龍友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其名下乙情進行討論,然被告簡○○於該家族會議中係主張其係以自有資金出資購得土地,並未坦承其係挪用被害人款項購買上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倒數第4行至75頁第6行),惟查:龍友段第1060、1061地號土地為登記於被害人名下之土地,並非登記於被告簡○○名下,此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偵二卷第172至177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顯係對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有所誤解,先予指明
又上訴意旨復引告訴人107年4月18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㈡狀所載,以及107年9月19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內容,並稱參酌告訴人及證人簡○○於107年7月18日證詞,主張告訴人因此對被告簡○○將上開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涉及不法產生質疑,復因於107年7月18日偵查中獲悉被告簡○○主張借名登記‥,始明確知悉被告簡○○上開竊佔土地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6頁第7行至第77頁第8頁),仍有誤解龍友段0000、0000地號土地係登記在被告簡○○名下,應再指明
除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述之證據資料,原審均已審酌參究,均無從動搖「告訴人至遲於106年7月4日家族會議時,已知悉被告簡良○以興建自己所有建物方式竊佔被害人土地之犯罪事實」,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洵非可取
⒎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書第24頁第27行至第25頁17行所載,指摘原判決僅將售出「南崁中正國際大樓」之900萬2,465元支票款作為上開費用支出之唯一資金來源,進而錯誤認定被告簡○○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已大於匯入其自身帳戶之金額等語,顯係刻意忽視被告簡○○亦有挪用之存款及其他收入等情(見檢察官上訴書第7至8頁之⑵所載,本院卷第79至80頁)云云
然原判決此部分所載,係針對本判決五㈠公訴意旨⒈所載,即檢察官起訴書壹所載(見起訴書第2頁第9行至3頁第1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有誤會,先予指明
⒏綜上,此部分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認被告簡○○除購買正道公司股票之500萬元以外,涉有侵占行為,即被告簡○○將其代理被害人收受之支票提示兌現(扣除500萬元)並存入自身帳戶,及使用其所管領被害人存款、代理被害人領得之投資報酬支付向沈○○購買龍友段0000地號土地,以及在龍友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上興造登記為自己名義之建物價金、相關費用等行為,惟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均無法認定被告簡○○主觀上具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至其餘親自或指示被告呂○○以上開方式陸續提領或轉匯簡秀彥渣打帳戶內存款之舉動,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亦未指出證明方法或舉證被告簡○○(被告呂○○部分詳下述)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具體情事,自難逕認被告簡○○除事實欄二㈠所示500萬元外,就其餘金額部分亦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就其他金額部分被告簡○○侵占部分不能證明為不當,即非可取
㈢從而,依檢察官起訴所舉各項事證及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並法院審理調查所得各項事證,均無從認定被告簡○○此部分有被訴之刑法之侵占罪,此部分應屬犯罪不能證明
院方
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所提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就被告簡○○被訴侵占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見原審訴卷二第372、387至389頁)云云,核無理由
本件原判決就被告呂○○、簡○○所犯上開之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呂○○、簡○○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均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
又檢察官指摘原判決前開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均不可採,另被告簡○○、呂○○上訴否認上開犯罪,亦非可採,均如上述,是檢察官及被告簡○○、呂○○就原審上開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及被告簡○○、呂○○之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對被告呂○○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即被告簡○○將其代理被害人收受之支票提示兌現(扣除500萬元)並存入自身帳戶及使用其所管領被害人存款、代理被害人領得之投資報酬支付向沈○○購買龍友段0000地號土地,以及在龍友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上興造登記為自己名義之建物價金、相關費用等行為,惟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均無法認定被告簡○○主觀上具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至其餘親自或指示被告呂○○以上開方式陸續提領或轉匯簡秀彥渣打帳戶內存款之舉動,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亦未指出證明方法或舉證被告簡○○(被告呂○○部分詳下述)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具體情事,自難逕認被告簡○○除事實欄二㈠所示500萬元外,就其餘金額部分亦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就其他金額部分被告簡○○侵占部分不能證明為不當,即非可取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1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依告訴人劉○○具狀請求上訴所述,被告曾多次毆打告訴人劉○○,均係持兇器毆打告訴人劉○○致命處,復曾騎機車衝撞告訴人劉○○,其犯罪手段,應具有較高之可非難性,是原審就傷害部分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容有過輕等語
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僅片面引用告訴人劉○○之單方說詞,並未提出具關聯性之可信事證為佐,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至70頁)所示,被告除本案外,並未有其他與本案傷害罪相同或類似罪質案件經判決確定之情形,而倘被告果另有對告訴人劉○○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不法行為,理應由告訴人劉○○向檢警單位提出告訴,並在此另案調查被告有無告訴人劉○○所指與本案無關之犯罪行為予以評價,實難遽然以前開檢察官上訴理由所載之告訴人劉○○單一指陳、且欠缺佐證之內容,即逕於本案作為對被告不利之科刑事項
院方
查本案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範圍,係針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4所示傷害罪之「刑」一部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此據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陳明(見本院卷第101頁),且有臺○○○○○○○○○○○上訴書(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僅就檢察官對於原判決關於其傷害罪之「刑」一部上訴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5部分,及其附表編號4所示傷害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檢察官固以前開上訴內容主張原判決就被告傷害罪之量刑過輕,惟原審於對被告所犯傷害之罪量刑時,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各該科刑事由而為斟酌,所為量刑並無違法或裁量之未當,已如前述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理應由告訴人劉○○向檢警單位提出告訴並在此另案調查被告有無告訴人劉○○所指與本案無關之犯罪行為予以評價,實難遽然以前開檢察官上訴理由所載之告訴人劉○○單一指陳、且欠缺佐證之內容,即逕於本案作為對被告不利之科刑事項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1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上訴理由及辯護意旨:㈠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處斷刑、宣告刑)」提起上訴,被告上訴稱:希望判輕一點(112年5月31日審理筆錄)
院方
㈡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明確表示僅對原判決之「刑(處斷刑、宣告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19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失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被告在組織中所犯的提供帳戶又兼任車手,惡性已經不是單純的車手而已,加上被告也有供給賭博場所罪有期徒刑2月、過失傷害40日拘役之前科,雖不構成累犯,但被告素行不良,以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並未過重,故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斟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及擔任領取、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於詐欺集團層級較低、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5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兼衡告訴人之意見及所受之損害、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經詳述量刑理由,且量刑並無過重之處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112.06.1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㈡檢察官認被告邱○○部分量刑過輕,另被告邱○○、張○○上訴均否認犯行:⒈被告2人上訴意旨:①被告邱○○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在停止線處根本看不到永福路一段雙向來車,在停止線後只能再往前慢慢行駛,才能看到永福路1段往來車輛,倘依原判決認定,被告邱○○僅能一直停在獨鰲路1段停止線前,如此根本看到永福路來車,如何順利通過路口,被告邱○○確實在獨鰲路1段停止線有停等查看,之後才緩緩駛出,卻突遭張○○撞上,被告邱○○已盡一切注意
②被告張○○上訴意旨略以:兩車碰撞時甲車僅有輕微晃動,邱○○坐在車內應不會撞到左側車門或車前擋風玻璃,不可能會受傷,邱○○傷勢誇大不實,基本醫藥費不肯付,還獅子大開口要求賠償0000000元,其無理由,且診斷證明所載係邱○○主訴或醫師檢查結果,亦未明確答覆,卷內亦無傷勢照片,無從證明邱○○之傷勢係與被告張○○車禍所受之傷害
⒉檢察官上訴對被告邱○○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未遵守閃光紅燈前應「停車再開」之規定,也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之告訴人張○○優先通行後再開,直接駛入肇事路口並停止在道路上,足認被告邱○○之駕駛行為過失情節嚴重
被告邱○○上訴意旨認張○○酒後駕車,並無路權,應由張○○承擔全部過失責任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⒊被告張○○上訴意旨雖以依病歷無從認定邱○○之傷勢,且此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且被告2人犯罪情狀有別、傷勢輕重不同,原審業已考量張○○傷勢非輕,就被告2人量處刑度已有區隔,且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情事而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經核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性原則或比例原則,而有何失出失入之處,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罪刑審酌之相關細節,亦難認本件有何量刑過輕之情事
至被告邱○○上訴意旨所稱其判處有期徒刑可能影響其在大學任教云云,亦非必然,且就張○○受有相當之傷勢觀之,原審判處被告邱○○有期徒刑2月,殊難認量刑上有何過重或過輕之情事,原審量刑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邱○○部分量刑過輕,被告邱○○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均無可採
院方
此外,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邱○○駕駛自用小客車,夜晚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與被告張○○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晚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車同為肇事原因,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前開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12月29日彰鑑字第1100301591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7月20日路覆字第1110073965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1頁、原審卷第81至85頁),此與本院上開見解大致相符(該覆議意見書於「伍、肇事分析」欄內已載明被告張○○於車禍發生時之速度約為時速51至53公里之事證,於「柒、覆議意見」欄之結論,則未記載被告張○○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肇事原因一節部分,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原判決就被告邱○○、張○○各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2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依上揭說明,為免重複評價,本案就被告張○○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自不得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2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供出其販賣之毒品來源上手為劉○○(49年次),惟於民國110年間過世,不易查證
三、就原審判決科刑及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殊值非難,及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3次、金額共計6000元,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暨其自陳無業、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育有1子1女、須獨力照顧年邁失智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6月、3年6月,及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112.06.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構成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構成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詹○○上訴意旨以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量刑過重等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院方
被告詹○○上訴意旨以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量刑過重等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惟其所為販賣毒品犯行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可能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及其歷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金額均不低,已非偶一為之,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被告詹○○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態度尚可衡酌被告詹○○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對象、數量及利益,暨其為高中肄業,之前開化妝品公司,因為疫情關係而收掉,未婚,需扶養奶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0年5月、10年1月、10年4月,及斟酌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且沒收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暨附表六編號3部分無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被告對本案所涉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始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時年僅00歲,年輕識淺,家境貧困(詳見原審111年11月25日證物一),販毒次數僅5次,對象僅蔡○○、蔡○○、鄭○○等3人,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400元,且購毒者原有施用毒品慣習,足證被告非販賣毒品上游,非大盤毒梟,情節尚屬輕微、危害社會程度不高,故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刑,但科刑仍將甚重,有失公平,有情輕法重之虞,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容有未當,爰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以啟自新
㈢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院方
㈣綜上,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自始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時年僅00歲,年輕識淺,家境貧困(詳見原審111年11月25日證物一),販毒次數僅5次,對象僅蔡○○、蔡○○、鄭○○等3人,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400元,且購毒者原有施用毒品慣習,足證被告非販賣毒品上游,非大盤毒梟,情節尚屬輕微、危害社會程度不高,故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刑,但科刑仍將甚重,有失公平,有情輕法重之虞,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容有未當,爰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以啟自新
均係犯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據原審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㈠刑之減輕: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本院卷第15至17頁上訴理由狀,第69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㈠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㈢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院方
㈣綜上,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確有悔悟之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處以最低刑度,實猶嫌過重
惡性較輕且被告本案栽種大麻植株經查扣數量合計僅為19株且尚未流入市面,並未實際發生對他人造成危害之情事,另被告種植地點為其住處,非屬專業設置之大規模栽種場所與職業級栽種大麻設備,較諸大規模或跨國栽種以製毒牟利者危害社會之程度容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若科以最低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相比情節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且偵審自白之情況反而最低刑度更重,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以被告犯罪情狀觀之縱處以最低刑度之宣告刑,客觀上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過重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公務等 112.06.1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證人吳○○、翁○○於原審法院之證述相互矛盾,且亦與客觀之監視器、密錄器顯示之內容有所不同,又因證人2人皆與被告具有矛盾、糾紛,故則其證述對於被告不利之部分應不可採;又依證人翁○○於原審作證時之證述,被告根本未咬住證人翁○○之左手,至多僅有以嘴巴劃過證人翁○○之左手,與先前證人翁○○之職務報告之内容有全然不同之情節,然原審判決卻未對於證人翁○○之證述完全不同之處為論述,亦未傳喚其餘證人,顯有漏未審酌之部分
院方
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量刑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徒以己見否認犯罪,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實再為爭辯,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應分別論以1個妨害公務罪與1個傷害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112.06.15
   上訴駁回 
院方
二、經核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詳為審酌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量刑應屬適當,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並以此指摘原審量刑失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所為對甲女身心健全發展勢必將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且被告案發前即因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性交行為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為緩刑宣告,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又再犯本案,犯後縱曾與甲女、乙女達成調解,卻又未依約給付調解金(以上均如前述),實值非難;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為本案犯行時與甲女為男女朋友、甲女案發時已近14歲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雇從事鷹架搭設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未婚且無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叔叔、姑姑、姊姊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以上詳被告自述)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112.06.1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112.06.1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11年2月8日以向告訴人詢問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商品(見原審卷第21頁),並於同年3月5日告知告訴人購買明細為「金雞X1,伍佰X12(金雞),一佰X20(進貨流通),美百鈔X2(金雞),美伍拾X2(金雞),美拾元X1(金)」,更於同年3月6日告知告訴人「金雞收好不然會被偷抱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
其後告訴人告知被告:老師我收到了,那我要作什麼動作等語,有對話截圖可憑(見原審卷第21-23頁),並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2頁),因此,被告上開所要寄送之物品與上訴意旨所指之本案爭端無關
院方
原審未綜合及充分考量各項事證間之共通性及關連性,即就各項不利被告之事證遽予摒棄,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檢察官執前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四、被告上訴意旨以:㈠本件警方是釣魚方式非法取得證據,且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亦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㈡原判決於理由內業經敘明:本件係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後,警方始以「釣魚偵查」之方式誘捕被告,核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不生違法取證問題,被告再事爭辯,為無理由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則原判決說明:被告販賣數量、價金等犯罪情節非輕,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事,而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1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⑺被告上訴意旨仍稱其係於警方知悉前即供出製造大麻云云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確有於警方知悉其栽種及製造大麻之犯行之前,向警方自首上開犯行,嗣並接受法院之裁判,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且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亦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惟查:㈠被告犯罪事實㈠⑵部分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業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再執以指摘,為無理由
上訴意旨所指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
均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與其犯罪事實欄㈠⑵所為所為製造大麻行為並不具備局部同一性,二者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且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犯行之行為性質或結果不當然致生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二者自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事實㈠⑴所私運進口之大麻種子數量約120至125顆;犯罪事實㈠⑵製造大麻之成品數量非鉅、種植期間非長,及自述因為供己助眠之用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其此前除因賭博罪獲判罰金刑、酒後駕車經緩起訴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卷第113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㈠⑴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犯罪事實㈠⑵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數量不多等情量處有期徒刑8月;犯罪事實㈠⑵製造大麻部分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112.06.1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
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惡性均較「李經理」為高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毀棄損壞 112.06.1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112.06.1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我國交通法規係禁止同一車道上並行車輛
㈡惟查:1.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我國交通法規係禁止同一車道上並行車輛一節,並未舉出其依據
院方
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112.06.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從而,被告之上訴意旨,以本件並無監視器拍攝到其甲車與告訴人之乙車發生碰撞之(近距離)畫面,否認有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為無理由(已詳如前述),應予駁回
院方
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6.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陳述會前往查獲地點清洗污泥乃受被告指示前往,顯然被告知悉現場存有本案廢棄物仍要求陳○○前往教導外勞操作機器,被告應成立共同正犯,原審對被告判決無罪,似有未妥等語
院方
檢察官上訴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112.06.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起訴之事實係被告多次撫摸甲女之胸部、下體,而甲女當時僅讀國小,迄今已逾5、6年,原判決僅以甲女前後證述不一,認無其他證據補強,判決被告無罪,已嫌率斷;又本件是同為印尼人之B女輾轉詢問印尼姊妹曝光,進而社工介入輔導方展開追查,並因甲女遭到被告或B女責罵後懷恨而虛構,且甲女於原審作證時亦有哭泣、話講不下去之情形,B女於偵查中亦證述甲女陳述案情時一直哭等情,原判決未審酌此情是否為甲女遭受侵害之反應,即判決被告無罪,亦有疑義
另上訴意旨所指A女於原審有哭泣、話講不下去之情形,以及證人B女於偵查中亦證述甲女陳述案情時一直哭等情,此部分究竟與公訴意旨㈠至㈣所載之何部分犯嫌具有關聯性(按:檢察官係起訴被告之罪嫌共27罪),則未見檢察官進一步闡述說明;佐以公訴意旨㈣部分,證人B女係證述甲女並未於109年2月11日(即檢察官起訴之案發日)出現在屏東縣新園鄉小吃店、當天甲女離家出走等語,此與證人甲女指證其當日係在該址遭被告性侵等情,其2人之證述內容明顯不符,就此以觀,亦尚難逕以甲女之情緒及心理狀態,作為甲女指述之補強證據,進而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27次性侵犯行
院方
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 112.06.13
   上訴駁回 
院方
(三)被告將上開10萬元取出後,係放置在靠近張○○座位前方茶几之下層,業經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25至327頁),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1頁),觀諸該照片所示位置,被告要將該筆10萬元放至照片中所示茶几下層,需要低身彎腰,並非不須改變動作即可隨手放置,又被告當時所坐之椅子為三人座,其坐著時係靠左側,右手邊的椅子上並無物品,有大量空間可置物,此據證人鄭○○、張○○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10、354頁),並有上開蒐證照片、阿○分駐所備勤室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1、67頁),可知被告當時並非隨手而係刻意選擇將該筆現金置於茶几下方,應係有意遮掩其行為,倘其並非基於違法事宜,又豈需如此?(四)揆諸附表所示案發當日被告離開阿蓮分駐所前與張○○之對話,張○○表示「我把你叫出來是要叫你那個嗎?」後,被告即以「……我跟你道歉,你不是這個意思啦~你馬上叫你同事來這樣,怎麼看不出來~」回應,依前述該段對話應係針對張○○擬找被告提供賭場情資、被告取出上開10萬元現金等事宜之脈絡以觀,此部分對話,應係張○○以被告誤認張○○與其會面係為索要財物責怪被告,被告則以其從張○○立即請其他員警至備勤室之舉止判斷,張○○並無向其索要任何財物或利益之意回應,並向張○○道歉,依此更可徵被告係為達不法目的,方拿出上開10萬元擬交與張○○
(二)再就張○○、鄭○○於案發當日未將上開10萬元現金扣案及未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之緣由,茲據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沒有當場逮捕被告是因為他說「吃紅」,我覺得用語沒有很明確,沒有把握是否構成行賄,我怕當場逮捕,如果最後不構成,我反而會被告妨害自由,所以當下先錄音蒐證,沒有逮捕,但他離開後我就立即向長官陳報等語(見原審卷第347至348頁),而張○○確曾於109年5月10日向湖內分局督察組口頭報告被告上開取出10萬元並表示要讓張○○「吃紅」之經過,有該分局督察組巡官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5頁),可見張○○於案發當時,係因主觀上對於被告所為是否會因使用隱晦話語而該當行賄犯罪尚無十足把握,為避免違法逮捕之謹慎考量,因此未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或將上開10萬元扣案,並非被告於客觀上無違法情事;又鄭○○於被告取出10萬元現金時並未在場見聞,僅係事後聽聞張○○轉述並協助確認被告身上物品,已如前述,其未遽認被告為現行犯,亦與常情相符,是實難以張○○、鄭○○未當場逮捕被告或將證物扣案即認被告取出10萬元之舉與行賄無涉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行求賄賂之意(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行求、期約、交付乃行為過程中之3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且非必定循序漸進,所謂行求係指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期約係指收賄者與行賄者關於收受與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合意,交付係指使收賄者取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
惟念被告於經行賄之對象張○○拒絕後即未有進一步希望張○○收下賄賂之舉且隨即離去案發現場,尚未嚴重干擾員警職務進行之犯罪情節,兼衡其前雖曾因竊盜、恐嚇取財得利、公然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圖利聚眾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非佳,但無與貪污治罪條例相類之前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臨時工、收入不穩之經濟狀況,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且因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並經原審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1年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112.06.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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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15
   原判決撤銷 
犯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理由
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未仔細勾稽,遽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即有未洽
惟依檢察官提出之前揭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則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犯行部分,核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15
   撤銷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伍月  
上訴理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關於業務侵占罪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對於被告被訴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未仔細勾稽,未予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空言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關於業務侵占罪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對於被告被訴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未仔細勾稽,未予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空言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至原判決事實一㈡有罪(含其附表3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68萬5089元)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因屬接續犯(詳後述)其犯罪時間適逢前揭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惟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依前揭說明,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先予附明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係利用同一會計職務上之便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手段及目的亦相同而均侵害華茂公司之財產法益,是其個別侵占犯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僅論以一罪
因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以使法院為被告有罪之心證縱被告所辯,未能舉證證明,因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則其被訴此部分犯行,核屬犯罪不能證明,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證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未仔細勾稽未予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空言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所犯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至被告雖於96年11月12日經桃園地檢署發布通緝,然並非於該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前通緝,依該條例第5條反面解釋,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6.13
   原判決關於、、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 
院方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然被告3人犯後始終坦認所為、多次表達悔意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3人共同支付新臺幣7萬元予被害人2人,並已當庭給付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333頁和解筆錄),可見被告3人事後積極彌補所為,因而取得被害人2人之諒解,若仍均科以加重後之該罪最低刑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將難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依據前揭說明,茲就被告3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13
   原判決關於之科刑部分撤銷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蔡○○(下稱被告)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理由,係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且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檢察官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蔡○○聲請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受有損失共350萬元,告訴人於原審調解時,同意被告分期付款償還,調解亦已成立,但被告迄今並未履行調解條件,顯見毫無誠信,原審僅諭知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猶屬過輕,未能罰其當罰,無法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更難令告訴人甘服,懇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妥適之量刑等語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但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13
    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理由:伊承認犯罪事實,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院方
被告前於原審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3頁、第187頁),凡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0罪);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因該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尚未經領取以隱匿金流去向,即遭列為警示帳戶而返還詐欺所得款項,徵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1罪),就事實欄一㈠、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及諭知相關之沒收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0罪);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因該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尚未經領取以隱匿金流去向,即遭列為警示帳戶而返還詐欺所得款項,徵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1罪)
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寶貝齊」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1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之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4號判決認定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被告經起訴之本件犯行並非其經起訴之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無由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仍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僅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又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雖被告所為洗錢未遂犯行於想像競合後僅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其所犯洗錢犯行仍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特此敘明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撤銷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玖月  
上訴理由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沈○萭固不否認因陳○○向其表示可提供賺錢之機會,故接續多次租用上開車輛,將所租賃之車輛交付予陳○○指定之何○○使用;嗣有不詳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人及曾○○等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人及曾○○等人紛紛陷於錯誤,因而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內,何○○駕駛上開租賃車輛分別搭載翁○○、陳○○前往提款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沈○萭之辯解及其上訴意旨略以:陳○○說要做精品買賣,工作上載貨要用到車,他們有一些人沒有駕照,陳○○的車他自己要用,所以請我租車,我幫忙租車每天可以獲利1000元,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依原判決之認定,一般人至租車公司租車,僅需提出雙證件、提供擔保品或簽發本票,不需其他繁雜手續,租用極為方便且迅速,則詐騙集團取得車輛並無困難,故一般人實無法想像詐騙集團需要車輛載送車手提款,我沒有認識到有人在從事詐欺,並無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云云
被告沈○萭上訴意旨其中執前詞否認犯罪部分,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二、(一)至(六)所示之事證及說明,為無理由;又被告沈○萭上訴另就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泛言高於實務上其他一般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之科刑,及以伊前未有詐騙前科、家中尚有2名年幼之子女等情,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就被告沈○萭前開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量刑,有何足以影響於其科刑本旨之違法或未當,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業由本院撤銷改判,則被告沈○萭該部分之上訴理由,已失所據,亦為無理由
(二)爰審酌被告沈○萭前未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其可預見租賃車輛出借,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供作詐欺使用之工具,竟任意以出借租賃車輛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使詐欺集團實行詐欺行為之正犯得以隱藏身分,且其所為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16及曾○○等被害人遭騙財物,所為實值非難;又衡諸被告沈○萭本身未實際參與正犯之行為而僅為幫助犯,並參以本案各該告訴(被害)之人數、損害金額,及被告沈○萭於原審及上訴理由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院方
(二)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213、8790、90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至4、8、9部分),雖認被告沈○萭就加重詐欺部分係屬共同正犯,然被告沈○萭於原審堅稱:我只有出名租車跟提供帳戶,沒有做其他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6頁),而出借租賃車輛並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與實行詐欺犯罪者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工,無從遽認被告沈○萭係基於正犯之意思參與犯罪,其復非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尚不能論以共同正犯,應論以幫助犯;起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附此說明
被告沈○萭上訴意旨其中執前詞否認犯罪部分,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二、(一)至(六)所示之事證及說明,為無理由;又被告沈○萭上訴另就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泛言高於實務上其他一般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之科刑,及以伊前未有詐騙前科、家中尚有2名年幼之子女等情,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就被告沈○萭前開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量刑,有何足以影響於其科刑本旨之違法或未當,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業由本院撤銷改判,則被告沈○萭該部分之上訴理由,已失所據,亦為無理由
則被告沈○萭雖未實際參與正犯之加重詐欺行為且查無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而與詐欺集團正犯具有犯意之聯絡,被告沈○萭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加重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幫助此款罪名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部分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時並未修正)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與實行詐欺犯罪者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工,無從遽認被告沈○萭係基於正犯之意思參與犯罪,其復非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尚不能論以共同正犯,應論以幫助犯;起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附此說明
亦與起訴部分之被告沈○○所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多次接續幫助之接續犯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原審案由欄所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09、3222號移送併辦部分,則均不在被告沈○○之上訴範圍,並非本院之審理範疇,附此說明)
同時觸犯多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處斷
因依檢察官現有提出之證據尚難為有罪之認定,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本判決以下理由欄五所載);原判決就被告沈○萭前開被訴一般洗錢罪嫌,遽為有罪之認定,尚有未合
依下列理由欄五所示之論述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併有本段前揭2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是否得以具體認知其處理之方式而可預見所為租用車輛出借,除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外,另亦同時涉有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部分,尚非無疑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改論以幫助犯而併予審理)其中如該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5至7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及如其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因與被告沈○萭經起訴之事實,亦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4
   原判決對、之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撤銷 
犯上開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上開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理由
二、上訴理由及辯護意旨:㈠被告二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處斷刑、宣告刑)」提起上訴:⒈被告陳○○上訴稱:原審判太重,且我有供出上游(112年5月31日審理筆錄)
㈣原審判決認為被告有上述三種減刑理由,固屬正確,但是原審判決係記載「查被告陳○○業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被告李○○,並因而查獲被告李○○」(原審判決第4頁第1行),漏未敘述因陳○○陳述查獲上游「謝○○」這一段,對於被告有利之減刑因素並未充分反映,確有不當,既經被告辯護人列為上訴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陳○○之刑之部分撤銷,重新判決
院方
㈡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僅對原判決之「刑(處斷刑、宣告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1-17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 112.06.14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犯上開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捌年  
上訴理由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因長期飲用酒類,並達到酒精成癮的程度,且行為時受到高劑量酒精的影響,對於自身動作及力量的控制不佳,可能施力過當、對行為後果的預測有困難等情,而有行為時因酒精導致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又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所為係屬原因自由行為,而仍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所述;是原審未詳加審酌此部分被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可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非無理由
院方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因長期飲用酒類,並達到酒精成癮的程度,且行為時受到高劑量酒精的影響,對於自身動作及力量的控制不佳,可能施力過當、對行為後果的預測有困難等情,而有行為時因酒精導致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又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所為係屬原因自由行為,而仍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所述;是原審未詳加審酌此部分被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致人於死罪論罪科刑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過失致死 112.06.14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宣告刑及執行刑過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等情,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及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改判,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院方
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共3罪)
時間並非密接雖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不可替代、不可回復之生命法益,且所擔任之角色相同,然審酌被害人林○○於104年6月27日死亡後,被告仍依然故我,再為相同違反正當醫療目的及醫療常規之犯行,至被害人廖○○於104年9月11日死亡後,竟仍無怵惕警醒,復再於105年4月9日造成被害人邱○○死亡,可見其毫無反省態度,身為醫者,漠視生命價值,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14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宣告刑及執行刑過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等情,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及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改判,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院方
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共3罪)
時間並非密接雖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不可替代、不可回復之生命法益,且所擔任之角色相同,然審酌被害人林○○於104年6月27日死亡後,被告仍依然故我,再為相同違反正當醫療目的及醫療常規之犯行,至被害人廖○○於104年9月11日死亡後,竟仍無怵惕警醒,復再於105年4月9日造成被害人邱○○死亡,可見其毫無反省態度,身為醫者,漠視生命價值,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6.16
   原判決撤銷 
犯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院方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丙○○、丑○○達成調解,有原審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4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97-398頁),而被告就上開調解內容,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履行完畢,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並有其提出之匯款資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112年6月12日陳報狀及所附轉帳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1-213、217-219頁),是告訴人丙○○、丑○○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乃原審未及審酌此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亦有未洽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如附表一至八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因與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犯行間(即附表一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臺○○○○○○○○○○○以112年度偵字第8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尚有未當;⑵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112.06.15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及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部分,均撤銷 
共同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理由
二、被告林○○量刑上訴意旨:㈠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大法官第263號解釋文意旨可資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法過於嚴背,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
院方
⒉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供稱「錢是我收的,工作是我引進的,派車不是我,是許○○派遣的」等語,而為量刑輕重之爭執(本院卷第470頁),然查,依據司機彭○○、萬○○等人之證述(原審卷2第175、219頁),清運工作多為被告林○○接洽並帶領至現場,顯見被告參與主導程度甚深,上開量刑辯解,難認有據,為無理由,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原審在歷次審理程序中,均係以告知被告林○○犯罪事實及沒收被告林○○之財產為前提而進行告知及審理,從無任何沒收第三人財產之徵兆出現在審理程序中;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規定,由第三人自行聲請或經第一審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原審卷4第221至240頁),卻突於110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後,於111年1月6日由書記官與第三人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許○○電話聯繫,並對話如下:問:請問被告林○○與共犯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所收取之運費,因為均是由貴公司以受雇司機之形式支付1/4給被告林○○與共犯黃○○,其餘3/4則由公司收取,雖然公司或負責人並非知情,但公司收取上開運費之3/4仍屬因為他人違法行為而來金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仍然應該沒收,且貴公司既然為合法經營,該不法款項更無正當理由保有,是否同意由法院依法宣告沒收?答:運費1/4的部分是由林○○全部交給司機黃○○,他自己並沒有收取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其雖先後有於數日載運廢棄物傾倒棄置,或與共犯相互搭配載運廢棄物傾倒棄置之行為,然其本案犯罪時間尚屬密集、連續,且均是依照他人指示將廢棄物運至同一地點傾倒、棄置,應係出於概括犯罪,於密集、連續之時間內,反覆進行上開行為,應成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業據原審認定在案,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業如前述,爰為以下刑之判斷:㈠被告無刑法第59條及緩刑之適用: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6.14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願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皆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被告須獨自扶養罹患重鬱症之母親以及一名5歲之未成年、經評估認定有發展遲緩之女兒,請科刑時能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從輕量處被告之刑,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院方
被告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之論罪)、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又依被告參與之情節尚非居於主導地位且被告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部分,亦可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知所錯誤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願按被害人所提條件捐款慈善團體,盡力補償其犯罪所生損害,應認被告尚有悔意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112.06.14
   原判決撤銷 
犯竊錄非公開言論罪  拘役貳拾日  
   緩刑 
上訴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所為另該當於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秘密之犯行,與被告所犯各罪間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且原判決就被告以竊錄之內容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持續侵害告訴人隱私權,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被告將所竊錄之照片使用於另案證據而對外洩露之事實,換言之,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事實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上訴書亦自承此部分與被告所犯為數罪),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漏未論以刑法第318條之1之罪及原審未審酌此部分之情節量刑過輕部分,實無理由,惟所指摘原判決漏未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院方
⒉被告所持以竊錄告訴人非公開言論之手機,雖未扣案,惟依被告之供述尚未滅失(見本院卷第122頁),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此漏未諭知沒收,尚有未洽
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被告將所竊錄之照片使用於另案證據而對外洩露之事實,換言之,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事實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上訴書亦自承此部分與被告所犯為數罪),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漏未論以刑法第318條之1之罪及原審未審酌此部分之情節量刑過輕部分,實無理由,惟所指摘原判決漏未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
與被告所犯各罪間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且原判決就被告以竊錄之內容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持續侵害告訴人隱私權,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因懷疑告訴人有外遇而窺視其手機對話內容確認告訴人有外遇後隨即將之竊錄因此觸犯刑典,犯罪動機情有可原,被告與告訴人現已分居,應無再犯之虞,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已足策其警惕,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6.14
   原判決撤銷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緩刑 
上訴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本件不該當於交付賄賂罪及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當部分,雖無理由,然指摘原判決附負擔緩刑條件過苛部分,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院方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本件不該當於交付賄賂罪及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當部分,雖無理由,然指摘原判決附負擔緩刑條件過苛部分,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5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
上訴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就刑法第57條量刑部分,不管是毒品金額、數量、時間都是由共犯黃○○去聯繫買家賴○○,毒品來源也不是被告,卷內都有資料,也有共犯黃○○與上游買賣通聯作為佐證,本件犯案動機是被告跟共犯黃○○基於朋友關係,為愛沖昏頭才去做這樣的事情
二、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中雖均否認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有改善,原審量刑基礎即有變更,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二罪之量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院方
但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有改善,原審量刑基礎即有變更,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二罪之量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上訴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仍以:㈠其係在遭公司資遣後,急需求職,復因疫情之大環境下,因徵家庭代工,不疑有他,始提供帳戶,當時詐騙份子說要是收不到薪水,你可以掛失,這樣我們拿到你的帳戶也沒有用等語,這樣的話述也很難看出破綻,我並未想到帳戶會被拿去作為詐騙之用
㈢原判決係以被告從陌生人提供相當高額之報酬、對方係陌生人,存摺等之屬性,及被告之學經歷等情況證據以為認定,被告客觀上可以預見,並非單憑被告之學歷、經歷等憑以認定,上訴意旨所稱警政署做過統計一節,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院方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48歲,自陳碩士肄業,於年近30歲開始在工廠工作,薪水約2萬餘元,先前工作均是付出勞力才會拿到薪資,非因交付帳戶而取得報酬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32、183、193頁),及工作多為提供勞力或技術服務之工作,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尚潔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尚潔公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離職通知單及勞保投保資料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原審金訴卷第51至52頁、第135至137頁),依被告上開工作經驗及學歷,係有相當智識、而非無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先前從事之工作均須付出勞力之代價方有收入,然本件其僅須提供帳戶,即可輕鬆月領33,000元,卻無庸付出任何勞力或技術之工作,顯見被告在客觀上可以預見借用者要以其銀行帳戶作為不法活動之匯款工具,被告既可預見他人有以其帳戶從事詐騙等違法活動,竟貪圖輕鬆獲利,而率然出借,則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名下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工具無訛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固非無見,被告上訴亦無理由,惟被告於檢察官事務官調查時已坦承犯行,原審就幫助洗錢部分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向告訴人為詐騙行為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遮斷金流之來源、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區域計畫法 112.06.13
   原判決撤銷 
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拘役伍拾伍日  
院方
另考量被告犯後亦有拆除本件土地上之大門及部分之雨遮、圍牆、水泥鋪面等物(見原審易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第311),佐以本件土地之部分範圍目前是作為既成道路使用(見本院卷第237、309至310頁),被告使用本件土地之權益亦受到某程度之影響,及證人李○○亦證稱被告曾有積極要在期限內進行合法補正之行為(見本院卷314、316頁);復考量本件土地違法使用期間、違規態樣與危害程度,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自陳碩士畢業、目前在經營民宿、需扶養家人、經濟狀況非佳及其心身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易卷第500頁,本院卷第158、298-1至298-5、344頁),認檢察官請求改判處有刑徒刑以上之刑(見本院卷第344頁),稍嫌過重,本院認仍以判處拘役較為適當,爰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自應論以同法第22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112.06.12
   原判決撤銷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以累犯致量刑過輕而有不當,為有理由;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院方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以累犯致量刑過輕而有不當,為有理由;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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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6.16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慮及被告無意和解,僅判處拘役20日有失公平,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院方
而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明顯差別,復無較原審量刑時更不利被告之因素出現,是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而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是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6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認犯行,且曾親自向告訴人黃○○致歉,並持續追蹤復原情況,告訴人亦曾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表示僅希望保險公司負責等宥恕被告之訊息,被告願以新臺幣36萬元調解,然就賠償數額與告訴人並無共識,並考量被告初犯、本案係過失、被害人表示宥恕、現就學中等情況,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院方
是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就本案已經和當事人李○○和解,且我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至本案前均無其他酒後駕車之案件,本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卻被判處有期徒刑5月,實不符比例原則與公平正義
院方
又原審所諭知之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本案更係被告「第6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遭法院判處罪刑,最近一次前案係判處有期徒刑「6月」,原審在被告一犯再犯,顯然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且毫無悔改,甚至已經因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發生「實害事故」之情形下,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該罪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中,實已大幅從輕酌定,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是被告以前案與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有差異,以及其患有疾病,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
2.至被告主張其已與自撞事故之受害人李○○和解,請求減刑云云,然本罪係在處罰「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一公共危險之行為,與被告是否因酒後駕車之自撞事故造成李○○財產上之損害,本無必然關聯,且被告賠償李○○之損害,乃因其行為損害李○○之財產,民事上本須承擔之責任,尚難謂係刑法之減刑事由,更不得以原審並未將所有相關情狀均具體列載於判決內,即認原審有漏未審酌之量刑因素,或本案有於輕度刑中得再予減輕之事由,被告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6.1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痛苦非輕,且事發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之量刑顯然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至於公訴人雖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且被告於本院調解期日確有到場,有調解紀錄報到明細及調解紀錄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被告並非無意處理本案糾紛,僅因就賠償金額尚無共識,終致未能成立和解而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自難將此歸咎於被告一方毫無誠意或態度不佳,而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故原審判決所為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院方
至於公訴人雖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且被告於本院調解期日確有到場,有調解紀錄報到明細及調解紀錄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被告並非無意處理本案糾紛,僅因就賠償金額尚無共識,終致未能成立和解而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自難將此歸咎於被告一方毫無誠意或態度不佳,而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故原審判決所為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經診斷病名為「情緒障礙,急性發作」,然被告初診日期為111年7月7日,距案發時已相隔數日,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原審111年度審易字第1582號卷第25頁),是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有因上開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或喪失之情況,已有疑義;再觀諸被告於臉書上所公開張貼之內容,提及告訴人為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欠錢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足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低之情形,併此敘明
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遭起訴後仍在臉書上繼續辱罵告訴人丙○○,有告訴人丙○○提出被告張貼之臉書內容可佐,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罹有情緒障礙之身心狀況(有診斷證明書可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散布文字誹謗罪,共2罪,各處拘役15日、30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拘役3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6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於判決中認定被告為累犯,且主觀上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故依法加重其刑,依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本應量處較前案更高之刑度,使被告心生警惕,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質上處罰與前案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相同,量刑輕重顯有失衡,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難收懲儆之效,且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亦難期使被告之所警惕,是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前已有1次犯公共危險案件,且前次所犯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而原審既認本案構成累犯且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然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實質上處罰與前案相同,量刑輕重顯有失衡,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難收懲儆之效,且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等語
上開修正函示並經法務部以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准予備查,謂請轉知所屬檢察機關,依所擬意見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等節,此為本院職務上所週知之事,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於將來執行時若經檢察官依上開函示而不准予被告易科罰金,其勢必將入監服刑,自當與前案部分併科罰金免予入監服刑之情形有別,而較前案判處為重,自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原審與前案實質上處罰相同之情形,故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上開修正函示並經法務部以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准予備查,謂請轉知所屬檢察機關,依所擬意見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等節,此為本院職務上所週知之事,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於將來執行時若經檢察官依上開函示而不准予被告易科罰金,其勢必將入監服刑,自當與前案部分併科罰金免予入監服刑之情形有別,而較前案判處為重,自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原審與前案實質上處罰相同之情形,故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態度尚可且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就讀高中夜間部、且任職於加油站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所宣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裁量權之濫用,量刑並無違法不當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5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也已賠償告訴人了,希望輕判並給予緩刑宣告之諭知等語
院方
又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為原審判決後發生之事實致原審未及審酌,尚不能憑此即認定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惟本院將於後述緩刑宣告部分予以審酌)
又被告於上訴審中並未提出有何原審審理時未及審酌之對其量刑有利因子,則被告徒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經本院安排調解,惟因雙方無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等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則原審於法定刑內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事後,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不存未依卷內證據資料量刑,偏執一端而生失出失入之情,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被害人2人和解,希望輕判等語
院方
又被告上訴後雖與被害人沈○○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然履約期尚未屆至;又被告造成被害人許○○車輛之損壞,已據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代位被害人許○○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0號),被告亦與新安東京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0號全卷確認無訛,然上開和解及調解之成立為原審判決後發生之事實致原審未及審酌,尚不能憑此即認定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又被告於上訴審中雖已與被害人及新安東京保險公司達成調解及和解,然依據上開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所載之履行期間均尚未屆至,難認被告已填補被害人及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之損害,再被告亦未提出有何原審審理時未及審酌之對其量刑有利因子,則被告徒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則原審於法定刑內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事後,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不存未依卷內證據資料量刑,偏執一端而生失出失入之情,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酒後開車,我是跟朋友在雜貨店喝酒,喝完後去車上拿錢就被警察攔查云云
院方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區域計畫法 112.06.12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素行良好,並積極除去其所分管土地上之違法狀況,目前已恢復農用使用,而認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重,並請求法院給予緩刑等語
查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已於理由審酌前述一切情狀,並詳予說明其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素行之情,又無逾越職權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將其分管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部分土地上所鋪設之水泥及堆置之鷹架等物清除,並恢復該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使用等情,有上開土地分管範圍地籍圖影本、土地現狀照片、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12年3月16日桃稅溪字第11280019101號函、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2年3月27日桃農管字第1120009933號函(見本院卷第207-216、227、235頁)附卷可憑,確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自述之犯後態度及積極融入社會正常生活之旨,其因一時失慮,初犯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院方
故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均係構成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其犯罪行為時點,即應為桃園市政府各次指定之期限屆至之日,其先後2次未依限期停止非法使用、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等犯行,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其拒不依限恢復原狀之消極不作為亦可評價為2次行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桃園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牧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均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嫌
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112.06.16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臺中地方法院 搶奪等 112.06.16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飲酒後搶奪蔡○○之營業用自小客車,駕駛該車行至本案肇事路段,從後追撞告訴人詹○○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致告訴人詹○○受有左側膝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被告還駕車逃逸,此等危險駕駛行為,應予嚴懲
經核原審量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經核並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院方
經核原審量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經核並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我有過失傷害,但我不是肇事主因,告訴人當天深色衣服且橫越馬路我才會撞到告訴人,告訴人說住加護病房,但當天就被2位人士推著輪椅出去,我看到的和診斷證明書不一樣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其非肇事主因等語,自無可採
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自無理由
經查,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原審於判決已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未遵守速限規定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行為實屬不該,惟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靠邊行走妨礙車輛通行之過失,而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但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見偵40886號卷第19頁之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綜上所述,本案上訴意旨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5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貳、維持原判決之理由: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雖承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陳○○達成和解,告訴人迄今生活仍無法自理,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是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陳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節,業已為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時考量在案,是原審於判決時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何過重、過輕情形,即無不當之處
檢察官猶執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112.06.13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願意認罪,希望法院給予緩刑等語
院方
從而,原審判決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則被告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係犯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16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因購車發生糾紛,未能理性處理自身情緒,一時失慮而率然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所為雖屬可議
院方
是以,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以有意願與告訴人成和解,但是因為個人的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所希望的賠償金額過高,而未能達成和解,希望法院考量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非無悔意,而予以從輕量刑,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亦表示認罪,故其提起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於111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堪稱良好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6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民國111年9月2日19時在東港吃羊肉和1瓶玉泉紅葡萄酒、同日20時喝2罐啤酒,之後在24時30多分(按:即跨日0時30分),我感覺自己身上已經沒有酒味了才敢騎車,因為我知道林園工業區有路檢;且我的酒精濃度不可能0.42(mg/L),頂多不會超過0.1(mg/L),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等語
院方
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且內之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判決意旨綜參考)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6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黎○○提供2個帳戶供詐騙集團利用,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良善,不宜輕縱,且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之前科紀錄,品行不佳,又造成原判決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上程度不一的損害,雖被告無法掌控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對象及金額,然此不可控之風險仍係被告所導致,仍應列入考量,是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鉅大,被告於審理中雖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未能依據科刑事由充分評價影響科刑之意義,就科刑之權衡似有未妥,刑度稍嫌過輕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提供詐騙集團之資訊給警方供警方查緝,應再從輕量刑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院方
綜上所論,原判決之量刑既無不當之處,是檢察官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澎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7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葉○○之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吳○○和解,請求減輕刑度或判緩刑等語;上訴人吳○○之上訴意旨略以:雙方已達成和解,請求減輕刑度或判緩刑等語
院方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112.06.16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所犯,致告訴人乙○○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甚巨,且被告丙○○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又未曾道歉,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未審酌及此,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簡上卷第9頁)
院方
㈢是檢察官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拒與告訴人進行和解、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前已有因妨害名譽、傷害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素行非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11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6.14
   上訴駁回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因詐欺贓款尚未經提領,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所涉洗錢罪應屬未遂,故應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未遂罪
幫助不詳詐欺及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4甲欄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且與到庭被害人林○○、告訴人羅○○成立和解、調解林○○部分且已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尚未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取不法利益,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林○○、告訴人羅○○成立和解、調解,林○○部分已履行完畢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復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被告與羅○○成立調解之條件為上開緩刑應履行之負擔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6.1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張○○之請求而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董○○雖坦承犯行,然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態度惡劣
院方
㈡經查,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叔叔董○○及叔叔之女友即告訴人欲將原本由被告照顧之祖母董○○帶回其住處,且雙方已因董○○之照顧及財產分配問題早有爭執,竟以如聲請所指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案內各方未達成和(調)解或取得諒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過輕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之情事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5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錢○○於刑事上訴理由狀陳明:原審未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失之過苛等語,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本案被告認罪,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下稱本院卷】第33至37、55、7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不及於認定事實及應適用法律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天酒後有請朋友代駕,在距離家前一個紅綠燈之巷口伊讓朋友提早下車,由伊自己開車回家,途中不小心擦撞一台摩托車報警處理,才查獲本案酒駕情事,伊知道錯了,因為伊從事電商工作,與品牌合作時需要出示良民證,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願意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3、81至82頁),且被告對於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112.06.14
   上訴駁回 
院方
㈢原審認被告性騷擾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包含被告本案性騷擾時間雖屬短暫,然係發生於甲○住處大門內,其行為除侵害甲○經性騷擾防治法所欲保障之人格法益外更間接使甲○之居住安全受有侵擾,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無視現場監視錄影已絕大程度完整還原案發過程,仍舊否認犯罪意圖卸責,甚至供稱其行為對甲○不生影響,無視甲○於案發後已表達不願其再次進入家門內送餐之畏怖情緒等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重大違誤,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經核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觸摸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罪
係基於單一接續之性騷擾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6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即被告江○(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上訴範圍,已表明係就原審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參見本院卷宗第60頁),足徵其上訴意旨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
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係以:其因自身經濟情況困窘,於訴訟過程已積極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吳○○○商談和解並提出具體補償方案,然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上情,實有未洽
四、本院駁回上訴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上訴意旨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
院方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查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其罪名:㈠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江○○知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方得在道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視同無照駕駛
三、被告上訴意旨係以:其因自身經濟情況困窘,於訴訟過程已積極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吳○○○商談和解並提出具體補償方案,然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上情,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
㈣從而,上訴人認原審所為量刑不當或未予緩刑宣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貳、實體部分:一、檢察官循告訴人王○○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考量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須接受重建手術及需由專人照護2個月及休養復健4個月,告訴人傷勢程度非輕;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僅論處被告拘役55日,量刑實屬過輕,無法達到懲戒被告之目的,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改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之刑,以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判決於量刑時,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之過失乃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違規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過失,惟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未達成合意,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已年逾七旬,供稱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前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尚可,另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疏失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之範圍內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經核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款事由,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量刑因子,堪稱允當妥適,並就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均已納入考量,所處之刑並無過輕之情形,原審判決之量刑難認有何違法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二)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判決於量刑時,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之過失乃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違規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過失,惟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未達成合意,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已年逾七旬,供稱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前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尚可,另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疏失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之範圍內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經核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款事由,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量刑因子,堪稱允當妥適,並就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均已納入考量,所處之刑並無過輕之情形,原審判決之量刑難認有何違法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112.06.16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參、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發後,未見有何和解誠意,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重傷,從此需依賴義肢、輪椅行動,生活起居需仰賴家人協助,且需定時至醫院治療,造成身體及精神上嚴重痛苦,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度,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院方
原審就被告之量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已詳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經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自難指原審量刑為違法
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3
   上訴駁回 
院方
被告猶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而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6
   上訴駁回 
   緩刑 
院方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被害人黃○○、告訴人李○○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復衡酌被告犯罪情節、被害人黃○○、告訴人李○○遭詐騙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112.06.1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後悔伊本案所為犯行,伊最近沒有工作,又要負擔家裡開銷,配偶又係中度殘障,請從輕量刑等語
院方
㈡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當場以上開言語恫嚇、脅迫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不僅有損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影響社會公共秩序之維持,且令員警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所為非是;姑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復於本案以上開手段妨害員警執行交通勤務,素行非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不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復於本案以上開手段妨害員警執行交通勤務,素行非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112.06.1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調解成立後之111年11月10日,在臉書以「蔡○○」之名稱,公開發表:「如果都照對方所講的話,那對方一定是個超級大抖m,真的佩服佩服,再來,真的被說成假的需要去解釋,但原本就是假的是要去解釋什麼?」隱涉告訴人所提出之民、刑事請求無理由,發文嘲諷告訴人,導致告訴人之友人誤以為告訴人官司敗訴,對告訴人造成二次傷害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院方
是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且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是檢察官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改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已依約給付其中10萬元完畢,告訴人亦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所彌補;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業務助理為業,月收入約2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
均為侵害自由法益之犯罪侵害對象為同一人,犯罪手法相似,犯罪時間在6個月內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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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5
   上訴駁回 
院方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㈠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已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66頁)外,其餘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從而,原審既已以被告所犯之罪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核無違法或不當,業說明如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未據提出其他科刑資料以供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停止於延壽路面邊緣察看左右來車時,左方視線顯遭第三人搭建圍籬而阻擋,故視距受阻;㈡被告於左轉進入延壽路時,有確認左方無車輛,方緩慢滑行前進,故被告並非貿然左轉;㈢告訴人就本件事禍事故亦有過失,原審未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而為量刑,且被告係謹慎駕駛人,未來再犯可能性甚低,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亦有未洽
院方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停止於延壽路面邊緣察看左右來車時,左方視線顯遭第三人搭建圍籬而阻擋,故視距受阻;㈡被告於左轉進入延壽路時,有確認左方無車輛,方緩慢滑行前進,故被告並非貿然左轉;㈢告訴人就本件事禍事故亦有過失,原審未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而為量刑,且被告係謹慎駕駛人,未來再犯可能性甚低,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亦有未洽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因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15
   上訴駁回 
院方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㈠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已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事實、罪名之認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4頁、第112頁)外,其餘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從而,原審既已以被告所犯之罪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核無違法或不當,業說明如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未據提出其他科刑資料以供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取簿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1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肇事逃逸部分:依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違規臨時停車,導致車道減縮,又其起駛之際,未讓車道上行駛之證人黃○○機車先行,最終導致被害人機車與證人黃○○機車間,原可保持安全併行距離,無法保持,被害人為避免與證人黃○○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重心不穩,左摔倒地,遭後方公車輾過不幸死亡
院方
知所悔悟為量刑因子獨漏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否認犯罪此情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6.1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雖認被告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等罪,然原判決認定「附表編號1所示拉發式土製手榴彈」,何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義之「爆裂物」,並未見原判決詳予敘明,亦未見鑑定單位說明其殺傷力何在,且經原審函詢原鑑定單位後,其仍僅敘明本案僅有以「拆解方法」細部分析爆裂物結構,即進而研判點燃引芯會產生爆炸及具有破壞性、殺傷力之結果,然所謂破壞性、殺傷力究係如何產生?火藥或容器應達如何之標準始足認定具破壞性或殺傷力?又當時查扣此疑似爆裂物時,何以無法提出科學標準,亦尚無從特定其破壞性或殺傷力時,仍認無以試爆方式鑑驗之必要而僅以拆解為已足?原判決均未詳予說明,而僅援引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131號判例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中關於破壞性、殺傷力之解釋,然此鑑定方式既全無科學標準之提出,自難認其結論係可經科學原理反覆驗證而足以擔保其正確性,或已可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論罪結論,是原判決根據此有瑕疵之鑑定意見,遽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爆裂物」而予以論罪科刑,實嫌速斷
院方
二、經查:㈠原判決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製造爆裂物、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犯行,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拉發式土製手榴彈1枚、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7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民國110年6月17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303號鑑驗通知書、110年5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22555號鑑定書及鑑驗照片1份、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24078號鑑定書1份、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79823號鑑定書1份、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108038927號函在卷可稽(見偵10715卷第133至152、257頁、原審卷第81頁),足認被告製造之上開土製手榴彈、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2、3頁),核其所認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
查原判決業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製造爆裂物犯行,然本案為被告上訴,就此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故於本案不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合;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亦如實供述關於取得扣案槍枝、彈藥之經過且被告之智識程度不高,本案扣押物均未用於犯罪,及被告長期受精神疾病困擾影響,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依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為本案量刑基礎,實有情輕法重之虞
竟仍恣意製造上開爆裂物及槍彈雖無證據證明係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然仍屬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無足採
上開扣案物未曾用於犯罪被告之智識程度不高,思慮不周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且縱有該等情狀,亦無足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然本案為被告上訴就此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故於本案不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112.06.1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被告於偵查中係坦承「民國102年7月」起至「103年3月止」之漏開發票犯行,而非起訴書所載「100、101年間」之漏開發票、短報營業額等犯行,因認被告上開坦認漏開發票之供述與本案無涉
院方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交付帳戶,我是搬家時金融卡不見了,遭詐騙集團拾獲,我沒有任何動機出賣帳戶,配偶温○○可以證明其把密碼寫在紙條上,只是為了備忘,並非為提供帳戶及密碼給他人,我否認犯罪
院方
四、結論: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仍未坦認犯行、表達悔意,本案量刑基礎事實亦無改變,從而,被告上開對犯罪事實之爭辯,並非可採,原審量刑又無任何違誤或失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高等法院 背信等 112.06.0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劉○○、林○○、陳○○、黃○○分別職司告訴人中鼎公司之建造經理、鍋爐區施工主任、施工架搭架工程師及汽機施工主任兼搭架主管,於民國102年1月間至105年6月間在林口電廠工程處工作;被告劉○○擔任建造經理,對於林口電廠工程施工架搭設暨請款作業,有依據單據資料(含施工架申請單、數量計算表及所檢附之施工架現場照片等)監督及詳實查核之責;被告林○○擔任鍋爐區施工主任,就鍋爐區之施工架搭設暨施工架數量,有監督、依據單據資料(含施工架申請單、數量計算表及所檢附之施工架現場照片等)確實覆核之責;被告陳○○擔任施工架搭架工程師,就施工架搭設具有監督及實際丈量查核之責;被告黃○○擔任汽機施工主任兼搭架主管,就林口電廠之施工架搭設有監督及詳實查核搭設數量之責;渠等均會在施工架申請單、數量計算表及所檢附之施工架現場照片等文件核章確認,以表彰監督及詳實查核之責等情,有中鼎公司林口電廠工地歷來組織表、中鼎公司施工架作業程序書及施工架申請單、數量計算表及所檢附之施工架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
前揭上訴意旨㈡徒以證人邱○○為具有相關工程經驗及智識之人,即逕認定其依施工架申請單、數量計算表及施工架現場照片所製作之統計表內容無誤,進而指摘原判決有要求舉證過度、異於常理之瑕疵云云,均屬無稽
前揭上訴意旨㈢指摘原判決有未就上述證據綜合參酌判斷之違誤,亦不足採
㈢前揭上訴意旨㈠所稱被告劉○○、林○○、陳○○、黃○○均為上開施工架申請單、數量計算表等業務文書之製作人乙節,既與竣瑋公司有無浮報搭架數量之事實認定無涉,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誤,亦屬無稽
㈣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所舉被告王○○向劉○○反映瑞皇公司吊車故障之電子郵件、中鼎公司「瑞皇機具故障頻繁檢討會議」會議紀錄、被告王○○與瑞皇公司股東陳○○之對話內容及其他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參見第一審判決書第8至12頁所載),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無前揭上訴意旨㈣所指認事用法之違誤,尚不得僅憑卷附吊車使用明細、機具申請單暨被告王○○與陳○○之對話內容,逕為不利於被告王○○之認定
院方
㈣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所舉被告王○○向劉○○反映瑞皇公司吊車故障之電子郵件、中鼎公司「瑞皇機具故障頻繁檢討會議」會議紀錄、被告王○○與瑞皇公司股東陳○○之對話內容及其他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參見第一審判決書第8至12頁所載),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無前揭上訴意旨㈣所指認事用法之違誤,尚不得僅憑卷附吊車使用明細、機具申請單暨被告王○○與陳○○之對話內容,逕為不利於被告王○○之認定
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背信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該等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6.1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引用證人史○○、吳○○之警詢、偵訊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其2人之警詢、偵訊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此等證詞應無證據能力
院方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原判決引用之傳聞證據,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原審卷第95至96、149至150頁),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⒌綜上,被告確實於111年1月17日前某日向史○○拿取本案帳戶,其參與詐騙集團為本案詐欺及洗錢,即應就全部犯行負責,其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違誤,與事證不合,且有違常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應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為,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並透過利用人頭帳戶層層轉款而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葉○○、張○○多次匯款等行為應認各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又侵害手法、法益相均同,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應各以一詐欺取財罪論
係以同一施用詐術之行為使告訴人張○○、陳○○同時陷於錯誤而由告訴人張○○接續匯款,顯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又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經本院退併辦而待審理(詳後述)參酌前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應與實施詐騙之詐欺份子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詳如前述,則上開告訴人許○○遭詐騙匯款部分,係屬不同之被害人,是該部分與本案已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間,應構成數罪,並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1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販賣毒品部分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另就轉讓禁藥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轉讓禁藥之兩次犯行,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供稱111年5月13、14日,證人有找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惟未向證人收錢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惟供稱有交付證人甲基安非他命,並承認轉讓禁藥罪部分犯行,足見被告於原審均坦承交付證人周○○毒品共4次,惟均未收錢,且轉讓部分均係用斜削吸管鏟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被告先施用再交予證人周○○施用無訛,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並不相同;另證人周○○與被告無糾紛,無誣陷被告之可能,況且證人周○○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工作與交易毒品無關,若約去看○○工作一事為真,約定購買毒品為假,何須在見面前,證人周○○需一再以通訊軟體主動向被告聯絡4次之多?且兩者亦可同時進行,原審認定「出來把」訊息前之語音通話均係聯絡看○○工作之情形,亦顯與常情不符
院方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販賣毒品部分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另就轉讓禁藥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依前揭事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並與轉讓禁藥之犯行一併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將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仍分別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所生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犯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轉讓禁藥犯行之態度,及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對象相同、數量及獲利不多,之前曾有製造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述○○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日薪約0,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年2月,轉讓禁藥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就轉讓禁藥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另以販賣毒品所得1,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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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開情狀酌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實屬過重
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賭博、詐欺、竊盜等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行為實不可取,且被告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法,尚與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有別,再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院方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情事
然法定刑度非重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顯已在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尚無過於嚴苛之處,其法定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難認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
其行為實不可取且被告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法,尚與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有別,再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若確實有與證人共同合作從事遊戲幣或遊戲點數買賣,何以遲至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仍不知證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又依被告、證人張○○於原審之供(證)述,被告與證人雙方就被告如何交交付帳戶予證人使用及其等所謂「合作模式」之内容、分工及報酬等,均有明顯出入,益徵被告是否確係為與證人合作從事遊戲代儲工作而交付本案中信帳戶此節,實有疑義;又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並非連貫完整,其内容是否屬實,尚非全無疑問,原審逕予採信並認詐欺被害人之人即可能為暱稱「貓=^‧W‧=^」之人非被告或證人,似疑速斷;又被害人發現遭騙而報警之時間通常至少需數日之久,本案係因詐欺集團成員恰巧將被害人遊戲帳號轉賣被害人友人,被害人經該友人告知始能迅速得知遭騙並報警,故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即因而迅速遭凍結,被告或證人自然即無法提款或轉匯款項,原審卻以此認被告或證人並無急於提領或轉帳款項之意,亦嫌速斷,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云云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院方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1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院方
理由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4至78頁),被告石○○(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8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6至11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係最低法定刑度(1年)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後之最低刑度(6月),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中係擔任向提款車手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是被告應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明知詐欺集團先由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由張○○提領款項後交付予被告,復由被告將詐欺款項交予上手輾轉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俱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被告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為「旺財」擔任向車手取款之收水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犯罪之動機、目的如前所述,係因缺錢花用,並未特別可憫,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罪之部分原因亦係受人所愚,尚非有如何的惡性,在本案中處於最下層之盲從、附和地位,告訴人此次遭詐騙之金額為3萬元,被告事後不僅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被告此前並無相類之犯罪前科,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經濟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收取並轉交提款車手提領贓款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其犯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據被告於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已陳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0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亦陳稱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28頁),是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附表科刑部分,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庭訊時供出販賣之毒品上游來源為李○○,此攸關被告是否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66條第1項及第70條規定,最低刑度為2年6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被告2次販賣第2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10月,顯屬過重;又被告所犯2罪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同一,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販賣對象為同1人,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且被告並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悟之心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所定執行刑高達8年,尚嫌過重,有失定刑權衡之比例、平等原則,自有未當,原審所定執行刑部分依法亦應予撤銷,從輕定刑云云
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原審判決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該犯罪之手段、方法,販賣次數、販賣毒品數量及所獲利益,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業已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原審判決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該犯罪之手段、方法,販賣次數、販賣毒品數量及所獲利益,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業已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附表科刑部分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各為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112.06.1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案發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被告犯案所得僅10,000元,而原審法院判決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行,論以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其量刑顯然不合乎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所違誤,而屬過重,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已坦承全部犯行,且犯罪所得僅有10,000元等語;惟此部分情狀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且被告除前述累犯之前案外,復有多次竊盜前科,可認其履經法院處刑及送監執行,仍未改過遷善;又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非但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對居住安寧之危害性甚高,其行為所表現出之危險性及嚴重性,及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
上訴意旨,漫指原審所處刑度有違比例原則等之違法,求為從輕量刑等語,自非可採
院方
㈡起訴書意旨固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告訴人王○○所有之撲滿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9,000元)、雲端監視器1個,及告訴人謝○○所有之錢包(內有新臺幣100元及美金100元)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謝○○於警詢時證述:我錢包裡面的新臺幣1,000元、美金100元遭竊,損失物品共為新臺幣1,000元、美金100元等語(見偵卷第34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確實竊取王○○所有之撲滿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9,000元)、雲端監視器1個,及謝○○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美金100元,謝○○所有之錢包我沒有拿走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9頁),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3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撲滿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9,000元)、雲端監視器1個,及現金新臺幣1,000元、美金100元,起訴書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撲滿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9,000元)、雲端監視器1個,及告訴人謝○○所有之錢包(內有新臺幣100元及美金100元),容有未洽,且已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見原審卷第68頁),附此敘明
上訴意旨,漫指原審所處刑度有違比例原則等之違法,求為從輕量刑等語,自非可採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等語,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等語
且犯罪所得僅有10,000元等語;惟此部分情狀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且被告除前述累犯之前案外復有多次竊盜前科,可認其履經法院處刑及送監執行,仍未改過遷善;又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非但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對居住安寧之危害性甚高,其行為所表現出之危險性及嚴重性,及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3
   上訴駁回 
院方
㈡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參照)
至於原審判決後,被告捐贈民生用品予貧困家庭,及被告配偶懷孕即將生產等家庭因素,尚不足據為原判決裁量失據之理由,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已具體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在處斷刑範圍內而為量刑,所量處之刑度未逾法定刑度,未濫用裁量權限,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尚稱妥適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贓物等 112.06.1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肆、上訴駁回的理由:一、被告冷○○、王○○上訴意旨主要為:(一)被告冷○○部分:被告冷○○於偵審程序均坦認犯行,且於原審程序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付超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所得金額,以填補告訴人損害,且依約給付,而告訴人也表示同意原審給予上訴人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之機會,此有調解筆錄可佐(指原審法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83號調解筆錄,見原審二卷99至100頁)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冷○○、王○○上訴意旨雖請求對遭判處徒刑宣告緩刑等語
院方
查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犯行個別情狀」事由(「犯罪情狀」)等一切情狀作為量刑基礎綜合考量而為(已含被告冷○○、王○○上訴所稱調解情形及被告王○○之家庭狀況等犯後態度、生活等量刑事由),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且已審慎考量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狀,造成之犯罪損害(竊得財物),各被告間參與犯罪之程度等,而就被告冷○○、王○○各次犯行所處刑度(宣告刑)及執行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就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尚屬罪刑相當,且已兼顧共犯彼此間之平衡,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屬適當
五、綜上,原判決就冷○○、王○○論以上述刑度,量刑應屬適當,被告冷○○、王○○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附就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5罪)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共4罪)
同案被告王○○亦僅係為被告冷○○把風而未親自實施竊盜行為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王○○因此獲取不法利益,可認其犯罪情節未達重大
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犯行個別情狀」事由(「犯罪情狀」)等一切情狀作為量刑基礎綜合考量而為(已含被告冷○○、王○○上訴所稱調解情形及被告王○○之家庭狀況等犯後態度、生活等量刑事由),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且已審慎考量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狀,造成之犯罪損害(竊得財物),各被告間參與犯罪之程度等,而就被告冷○○、王○○各次犯行所處刑度(宣告刑)及執行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就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尚屬罪刑相當,且已兼顧共犯彼此間之平衡,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屬適當
單就現金部分即已造成告訴人百萬元以上之損失,犯罪情節實為重大,基於被告冷○○整體犯罪情節,認其執行刑(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4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宜過輕,足見原審所為被告冷○○、王○○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乃經審酌調解、賠償等情事,仍認被告冷○○於本案實質參與程度,犯罪情節較其餘同案共犯為重大;被告王○○參與情況,及其餘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且經衡以被告冷○○之附表一編號1、2、4、5各罪宣告刑總和為3年8月(1年6月+1年+7月+7月=3年8月),原審定應執行刑2年4月;被告王○○附表一編號1、2所示宣告刑總和為1年9月(1年1月+10月=1年9月),原審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附表一編號3、4部分所示宣告刑總和為8月(4月+4月=8月),原審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核以各罪之時間(短時間內所犯)、手段、情節,相同法益犯罪之加重效應,併合處罰責任非難性、限制加重原則,原審所為所定應執行刑,亦屬適當
依整體犯罪情狀不但對告訴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對社會治安亦有鉅大危害,且經判處附表所示宣告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1、2、4、5),已定應執行刑2年4月,且自與緩刑之要件不合,至其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亦核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小虎」、臉書暱稱「黃○」之人,並指認其身分為黃○○,原審雖認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情形,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但偵查是動態型態,事後仍可能獲取新證據而查獲毒品上手,請就此部分再為函詢,並請求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院方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8
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112.06.15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有罪之量刑及無罪部分):甲、有罪之量刑: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告訴人李○○年老及缺乏經驗加以詐騙,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詐騙金額甚多,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輕云云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係富南斯公司幹部,且以富南斯公司幹部身分向告訴人李○○、葉○○等人招募,並代表富南斯公司向告訴人李○○、葉○○等人收款,被告與富南斯公司應屬共犯
綜觀以上情節,上訴意旨指:被告向告訴人李○○、葉○○等人招募投資云云,難認有據
⑵上訴意旨指被告係富南斯集團之主要幹部云云,所憑理由無非係被告曾擔任品牌大使
惟查,被告擔任品牌大使一事,與起訴書所指被告經手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投資款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又上訴意旨稱品牌大使頒獎時,均有頒獎照片、獎狀等為憑云云,然被告在照片中祇是受獎人,如何能以此即謂被告是主要幹部?檢察官亦未予以舉證
遑論上開獎狀上記載之日期107年9月15日(本院卷一第377頁),已在附表所示大多數投資款交付日期之後,上訴意旨遽指:被告以富南斯公司幹部身分向告訴人李○○、葉○○等人招募投資云云,尤乏所據
⑶上訴意旨指被告為取信告訴人李○○,在告訴人李○○107年4月11日第一筆投資的一個月後,以自己戶頭匯出16%即4萬8,444元給告訴人李○○以製造假象,使告訴人李○○等人陷於錯誤投資更多云云
③從而,被告辯稱其於107年5月14日匯款4萬8,444元予告訴人李○○係購買點數等語,尚非無稽,上訴意旨指被告匯款之舉係製造假象之詐欺行為云云,殊難遽採
告訴人陳○○、吳○○雖未名列富南斯集團會員名單內,但其2人均有取得投資確認資料(投資確認號碼如附表A1至A3、C1至C3所示),是上訴意旨指:被告上繳告訴人資金之流向不明云云,難認可採
上訴意旨復指被告於107年7月23日匯給富南斯集團之68萬2,500元其實是某幾位下線會員(包含告訴人李○○)之激活金○○,則無所據,亦非可取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諭知30萬元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尚有未洽,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
經核原判決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審酌,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況被告未對原審判決上訴,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承認犯罪,衡酌上開犯罪後態度等情,更難認原審所為量刑有何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依另案之起訴書所附被告交易資料認定被告亦為受害者,尚有未洽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15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上訴理由
被告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案發時工作為服務業、未婚、家中有80歲之祖母需其扶養,及其辯護人提出其在職證明、家庭背景(原審卷一第425至429頁),暨其智識程度、家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陳○○上訴意旨,砌詞圖卸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經查: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徐○○於案發時約認識1年多,是同間計程車車行的司機,在原審領貨前,同一位客人即「李○○」取消過兩次,但徐○○沒有問伊為何取消,伊應該有跟徐○○講委託的客戶是誰,包含本件的三次領貨,都沒有說要載到哪個目的地,只知道起始點,伊是有向徐○○講過本件領的是違禁品,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也不確定是當面或電話說的,伊是用台語說「那個」,伊沒有很明確的說裡面是什麼,案發當天警察出現時,伊有用通訊軟體叫徐○○快走,當時伊已經把貨物搬上車了,所以伊就發動車子左轉,伊跟徐○○說是照跳錶計費,因為「李○○」是叫伊照跳錶計費,「李○○」跟伊說如果載到以後,會另外給伊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看伊要不要分給其他司機,但這個伊沒有跟徐○○提到,在伊的認知大多數違法的東西都會用「那個」來取代,一般溝通可能就是毒品或槍枝,本件是伊猜測可能是違法的東西,但伊不是很確定,就跟徐○○說要去載「那個」,但在本件案發前,並沒有類似要徐○○去載運物品的情形等語(原審卷二第27至36頁)
⒊觀諸上開證人鍾○○之證述、被告徐○○之供述,佐以卷內ZELLO對話紀錄(偵13263號卷一第145頁)、搬貨影像翻拍照片(偵13263號卷一第195至209頁)及原審勘驗筆錄、勘驗報告(原審卷一第380至382、385至404頁)等,可見被告徐○○明知受證人即被告鍾○○委託載運內容不詳之貨件,且於本件之前已有兩次通知載運後即取消之情形,連同本次載運前僅知悉載運起始點而不知運送之目的地為何處,仍於110年4月1月凌晨0時許,自嘉義駕駛車輛至臺南領取、搬運貨物,而於同日凌晨2時2分與鍾○○在臺南倉庫搬運貨物,則若係領取、搬運合法之貨品,豈會屢次取消、又未事前告知載運目的地,並且於本件擇於凌晨搬運貨件?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既以台語明確告知該貨件為「那個」即違禁物或違法物品之意思,已堅決被告徐○○之主觀疑慮,益證被告徐○○主觀上對於證人鍾○○委託其載運之貨件內可能藏有高度風險、屬管制之物品或毒品乙節,應有高度預見與認識,且與證人即被告鍾○○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鍾○○、徐○○罪刑〈沒收除外〉部分)㈠本件藏有毒品愷他命之貨件,自香港入境後,即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所查扣,被告鍾○○、徐○○運輸本案貨件已無毒品愷他命,原審認被告鍾○○、徐○○與被告陳○○等人就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愷他命進口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認定事實有誤,且未就被告鍾○○、徐○○被訴此部分犯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被告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案發時工作為服務業、未婚、家中有80歲之祖母需其扶養,及其辯護人提出其在職證明、家庭背景(原審卷一第425至429頁),暨其智識程度、家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陳○○上訴意旨,砌詞圖卸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被告鍾○○、徐○○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14
    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上訴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等部分,以被告楊○○、楊○○、涂○○等人未能與被害人蘇○○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認原審量刑過輕,有失允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被告楊○○上訴意旨就此等部分,則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且其就洗錢罪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應於量刑時予以評價,量處較輕之刑云云,然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量刑已就被告楊○○、楊○○、涂○○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工,涉案之情節,造成之被害人眾多、損害非微等情,另斟酌被告楊○○、楊○○、涂○○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積極表明有意願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因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人數眾多,致被告楊○○、楊○○、涂○○未能順利與被害人等洽談調解事宜等節,兼衡被告楊○○、楊○○、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本案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被告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蘇○○達成調解(詳後述),另被告楊○○、涂○○於本案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又就被告楊○○部分,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被告楊○○對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述罪數說明,被告楊○○就上述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是被告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等部分,以被告楊○○未能與被害人蘇○○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認原審量刑過輕,有失允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被告楊○○上訴意旨就此等部分,則以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且其就洗錢罪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應於量刑時予以評價,量處較輕之刑云云
經查:㈠被告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6、10、15所示之被害人翁○○、謝○○、黃○○、梁○○、蘇○○達成調解,目前按月分期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楊○○匯款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9頁、第353頁至第354頁、第531頁至第541頁),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等部分,以被告楊○○未能與被害人蘇○○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認原審量刑過輕,有失允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院方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等部分,以被告楊○○、楊○○、涂○○等人未能與被害人蘇○○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認原審量刑過輕,有失允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被告楊○○上訴意旨就此等部分,則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且其就洗錢罪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應於量刑時予以評價,量處較輕之刑云云,然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量刑已就被告楊○○、楊○○、涂○○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工,涉案之情節,造成之被害人眾多、損害非微等情,另斟酌被告楊○○、楊○○、涂○○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積極表明有意願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因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人數眾多,致被告楊○○、楊○○、涂○○未能順利與被害人等洽談調解事宜等節,兼衡被告楊○○、楊○○、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本案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被告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蘇○○達成調解(詳後述),另被告楊○○、涂○○於本案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又就被告楊○○部分,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被告楊○○對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述罪數說明,被告楊○○就上述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是被告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如原判決所宣告罪刑,其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僅因執行刑有誤,可將執行刑改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最高法院36年度民刑庭庭長決議參照)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誤為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依序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應均各予分論併罰
則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且其就洗錢罪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應於量刑時予以評價,量處較輕之刑云云,然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態度尚佳積極表明有意願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因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人數眾多,致被告楊○○、楊○○、涂○○未能順利與被害人等洽談調解事宜等節,兼衡被告楊○○、楊○○、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本案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被告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蘇○○達成調解(詳後述),另被告楊○○、涂○○於本案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又就被告楊○○部分,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被告楊○○對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述罪數說明,被告楊○○就上述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是被告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則以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且其就洗錢罪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應於量刑時予以評價,量處較輕之刑云云
參酌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被告涂○○所提供如附表四中國信託帳戶共計詐得487萬2,000元,被告涂○○雖有與被害人林○○、張○○、闕○○、李○○等人達成調解,惟與被告涂○○相關之告訴人、被害人共有12人,因此尚有多達8名被害人、告訴人迄未能達成和解,彌補其等之損害,是認本案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6.15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訴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上訴理由
又被告甲○○上訴意旨另以其素行,伊係一時失慮誤罹刑典,已有正當工作,家中有父、母親待撫育,請求安排與被害人調解等情,請求再予從輕量刑部分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甲○○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8、10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被告甲○○此部分上訴意旨主要無非僅係對於原判決之量刑予以爭執,且被告甲○○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甲○○請求本院安排與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示被害人進行調解部分,因經本院以電話連繫此等被害人後,或未徵得其等同意而無從安排調解〈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4頁〉,或因被害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後表示已無意願再行調解〈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故被告甲○○終未能與前開被害人達成調解而為賠償,此部分之情形並無可動搖原判決之科刑本旨),被告甲○○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甲○○就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9之刑一部上訴,請求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依本判決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三所示之論述,固為無理由;又被告甲○○上訴意旨復以伊之素行,一時失慮誤罹刑典,已有正當工作,家中有父、母親待撫育等情,泛為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因被告甲○○此部分所述,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亦為無理由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62號卷第29頁),於原審及上訴理由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其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加入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並共同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參與情節,對被害人楊○○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於上訴本院後,已與被害人楊○○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迄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按期支付賠償金額(參見前述)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刑(本院認此部分對被告甲○○處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有期徒刑之刑,已足懲治其惡性,故認尚無另參酌較輕之罪即共同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另予併科罰金刑),並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所示之刑,斟酌被告甲○○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罪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其非難可責重複程度,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各罪之刑期總和、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資懲儆
院方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甲○○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8、10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被告甲○○此部分上訴意旨主要無非僅係對於原判決之量刑予以爭執,且被告甲○○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甲○○請求本院安排與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示被害人進行調解部分,因經本院以電話連繫此等被害人後,或未徵得其等同意而無從安排調解〈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4頁〉,或因被害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後表示已無意願再行調解〈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故被告甲○○終未能與前開被害人達成調解而為賠償,此部分之情形並無可動搖原判決之科刑本旨),被告甲○○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甲○○就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9之刑一部上訴,請求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依本判決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三所示之論述,固為無理由;又被告甲○○上訴意旨復以伊之素行,一時失慮誤罹刑典,已有正當工作,家中有父、母親待撫育等情,泛為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因被告甲○○此部分所述,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亦為無理由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註:指原審判決時之修正前〈即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前〉規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註:此款罪名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時均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其等對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接續犯一罪
有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乃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
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因被告甲○○僅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本院無從再就原判決所認定已確定之犯罪事實部分予以審究或併為審理,故認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112.06.15
   原判決關於、(除附表四編號10部分)、部分均撤銷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上訴理由
四、本院判斷㈠撤銷改判部分:⒈原判決關於被告李○○等3人,除被告李○○附表四編號10(即犯罪事實四)外,以事證明確對其3人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查,原判決此部分未及審酌被告李○○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2、3、4、6、7、9告訴人成立和解,及繳納附表一編號5、8之犯罪所得,尚有違誤,被告李○○等3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及原判決此部分有前揭之不當,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包括定應執行刑)
院方
至被告張○○等3人於原審及本院另辯稱,其等所為不構成重利罪或違反商業會計法,且不知其他犯有違法,亦未參與犯罪等語,與前揭認定相異,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一般重利罪
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一般重利罪
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加重重利未遂罪
為後階段加重重利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一般重利罪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認屬加重重利未遂然卷內既無被告6人此部分行為係基於取得重利之目的所為(亦即對於林○○與謝○○之間借貸關係已達重利罪程度有所認識)之積極證據,自難論以加重重利未遂罪,然起訴之基本事實究屬同一,且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於辯論時主張此部分犯行僅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使財報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並積極參與本件和解及繳納犯罪所得,本院認為其所受有期徒刑(包括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拘役及併科罰金,均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為期能達成知法守法,知所警惕,爰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其中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8之重利不問名目為何,均為犯罪附表一編號5、8所得,應予沒收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112.06.14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宣告刑、執行刑)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上訴理由
丙○○、宋○○及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科刑情狀,然乙○○、庚○○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既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自屬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就乙○○、庚○○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依乙○○、庚○○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陳述之上訴範圍,均已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811號卷二第25至26頁),而未對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就乙○○、庚○○之上訴部分,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而不及於上開未聲明不服之部分
丙○○、宋○○及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13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犯之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
上訴理由
二、被告吳○○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先向詹○○詢問有無毒品,詹○○於同年7月24日回覆後,經莊○○於同年7月29日匯款1萬2500元至被告吳○○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吳○○匯款1萬2500元至詹○○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由被告吳○○向詹○○拿取大麻菸油5支後,於同年7月29日晚間將大麻菸油5支在莊○○住處樓下交付予莊○○
被告吳○○上訴意旨指摘及前揭撤銷理由⒉部分,為有理由,雖其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吳○○關於其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以原審量刑過重,及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為由提起上訴,均非可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原審以被告吳○○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早於詹○○販賣予大麻菸油予被告吳○○之時點,認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容有違法
⒉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吳○○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有未洽
經核原審所為量刑之理由,核無不當或違法,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以原審量刑過重,及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為由提起上訴,均非可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1年11月2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發狀告發詹○○涉嫌於110年7月29日收受被告吳○○自莊○○轉匯之1萬2500元購毒價金後,即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5支售予被告吳○○,再由被告吳○○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莊○○住處中庭,將前開毒品售予莊○○,且詹○○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再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吳○○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及就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非高,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被告吳○○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㈠、㈢部分,均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13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犯之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壹年貳月、壹年  
   上訴駁回 
...
上訴理由
二、被告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1、2部分,買家向被告莊○○購買及被告莊○○出貨之時間點(110年8月後),皆晚於員警向被告莊○○佯裝取貨之時間點(110年7月31日)
被告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雖其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莊○○關於其附表六編號8、9、11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被告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以原審量刑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為由提起上訴,均非可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再被告莊○○為大學畢業在家裡工作,未來仍大有可為,原判決卻未衡諸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逕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顯為情輕法重,容有未洽
經核原審所為量刑之理由,核無不當或違法,應予維持
被告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以原審量刑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為由提起上訴,均非可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否則依被告莊○○之經濟條件,被告莊○○應完全沒有販毒之動機,縱使如此,被告莊○○仍願意為自己曾為之犯行負責,對於本件犯行自始至終皆供認不諱,並未飾詞狡辯,或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據力,並且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更全力配合檢警偵查,對於偵破其他不法行為貢獻非小,可證被告莊○○誠有悔悟之心
惟尚無證據顯示員警於執行搜索前已掌握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時、地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合先說明
惟該等截圖之意旨仍有賴被告莊○○說明,否則警方自無必要於提問中詢問「你可否解釋意旨」,是警方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1、2、4所載犯行,於提問前仍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未已發覺此部分犯罪事實
惟其既於警方尚未發覺此部分犯罪事實前基於接受裁判之意思,配合警方解開行動電話,並於警方要求解釋蝦皮購物中心交易資料截圖之意旨時,主動坦承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1、2、4所載犯行,應與自首要件相符
態度尚可查獲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數量及利益,暨其為大學畢業學歷,在家工作,無子女,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7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院方
惟查:⒈被告2人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幫助「爺」詐取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應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含移送併辦①部分)認其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之附表二編號12至17所示之犯罪事實(即移送併辦②、③部分),既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是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0至18所示案號之移送併辦意旨書(共3份)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可能幫助「爺」詐取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應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含移送併辦①部分)認其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17「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前開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14
   原判決撤銷 
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上訴理由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傷害犯行,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因此量刑審酌基礎已有不同,被告上訴理由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希望判輕一點,因為家庭因素無法負擔這麼多罰金,我承認犯罪,也不是想逃避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足認本件上訴人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首揭規定,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及沒收部分,即不在本件上訴範圍內,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乃逕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有無不當或違法之基礎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院方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即原審判決之範圍)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該集團向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乃被告上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未及審酌此部分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量刑亦容有未洽
至於被告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應予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或與犯罪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6
   原判決撤銷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參月  
上訴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我有前科,但我沒有
院方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6
   原判決撤銷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上訴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犯罪事實之認定有誤,且被告並無詐欺犯意,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為無罪判決等語(簡上卷第7至9頁)四、原判決撤銷理由及量刑㈠原審就被告上述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院方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如前述,被告之詐欺犯行所取得者,乃向告訴人借貸所得之金錢,又金錢並非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所謂「財產上不法利益」,而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範之「物」,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5
   原判決撤銷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有期徒刑參月  
院方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遂行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112.06.15
   原判決撤銷 
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伍月  
...
院方
就前揭事實一之(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就前揭事實一之(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圖畫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及以前述上網張貼方式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散布竊錄內容、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圖畫之行為各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進行,手段、目的均相同,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延續性之行為,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散布竊錄內容、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圖畫、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尚無從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上訴,第二審 第370條第1項但書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  3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15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訴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
上訴理由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共同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之犯行,被告丁○○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丁○○不知陳○○在做什麼,陳○○只有說是做偏門的,找這些人是要賣精品,丁○○以為是賣假貨,此與陳○○於原審部分所述相符,且依何○○、陳○○警詢、偵訊所述,係由陳○○指揮其等領款,此部分與丁○○所辯伊未指示、參與或過問他們的工作,其是事後才知何○○等人從事領款的工作等語相符,可為採信
院方
被告丁○○執前詞否認有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17、19至22、24至4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犯行,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一)至(四)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自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40所示其加入後之部分擔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故尚無可以如附表編號1至40所示被害人初始遭陳○○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著手開始詐騙之時間點,據以判斷其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且被告丁○○係負責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招募車手、取薄手等工作,故應以如附表編號1至40所示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先後,據以認定最早之附表編號23該次,為其首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附為陳明
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此部分已據起訴事實載明而起訴惟起訴意旨漏引起訴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此款罪名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部分,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時並未修正)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編號1至5、7至22、24至36,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附表編號37、如犯罪事實欄一、(四)之附表編號39、4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再其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既遂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另其就如犯罪事實欄一、(四)之附表編號3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致附表編號1、10、12、14、15、17、21、22、26、28、30、36、39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一罪
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是以:1、被告丁○○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編號23部分,其中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與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證據足認除陳○○及被告丁○○外,另有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成員),且被告丁○○就此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陳○○、何○○及其餘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2、被告丁○○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編號1至22、24至36部分,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犯行,與陳○○、何○○、翁○○及其餘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1至16、1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犯行,與陳○○及其餘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就如附表編號1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犯行,與陳○○、陳○○及其餘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沈○○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幫助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就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犯行,與陳○○、何○○、陳○○及其餘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就如附表編號24至3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犯行,與陳○○、陳○○及其餘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就如附表編號35、3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犯行,與陳○○、翁○○及其餘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3、被告丁○○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附表編號3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犯行,與陳○○、何○○、陳○○及其餘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4、被告丁○○就如附表編號3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如附表編號39、4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犯行,與陳○○、陳○○及其餘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有關原判決未詳細記載被告丁○○上開各罪之共犯部分,因尚無礙於其論罪本旨,由本院逕予補充之)
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因此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重罪,並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之適用,自無可據以審查有無該等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有關被告丁○○有關此部分犯罪後態度,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參酌,併此說明
分別處理原判決之沒收部分既無不當,故認應予維持),量刑亦稱妥適(本院認原判決就被告丁○○各罪處以有期徒刑之刑,已足懲治其惡性,且原判決已就被告丁○○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故認尚無另予斟酌較輕之罪即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之法定刑,另予併科罰金刑)
與被害人宋○○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約定由其與沈○○賠償宋○○5萬元,被害人宋○○表示不再追究,亦不另要求損害賠償,希給予有悔意之丁○○從輕量刑等情,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丁○○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其有利之量刑,稍有未合
除犯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罪亦另想像競合犯有前開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原判決疏未論以被告丁○○此部分犯有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有所未當
因原審疏未論以被告丁○○另犯有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而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不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又本院認就被告丁○○前開2罪處以有期徒刑之刑,已足對其惡性為適當之處罰,故認尚無另參酌較輕之罪即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之法定刑,另予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並就前開經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所示之刑,考量被告丁○○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罪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其非難可責重複程度,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各罪之刑期總和、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資懲儆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15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訴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
上訴理由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共同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之犯行,被告甲○○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甲○○不知陳○○在做什麼,陳○○只有說是做偏門的,找這些人是要賣精品,甲○○以為是賣假貨,此與陳○○於原審部分所述相符,且依何○○、陳○○警詢、偵訊所述,係由陳○○指揮其等領款,此部分與甲○○所辯伊未指示、參與或過問他們的工作,其是事後才知何○○等人從事領款的工作等語相符,可為採信
院方
被告甲○○執前詞否認有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17、19至22、24至4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犯行,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一)至(四)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自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40所示其加入後之部分擔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故尚無可以如附表編號1至40所示被害人初始遭陳○○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著手開始詐騙之時間點,據以判斷其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且被告甲○○係負責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招募車手、取薄手等工作,故應以如附表編號1至40所示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先後,據以認定最早之附表編號23該次,為其首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附為陳明
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此部分已據起訴事實載明而起訴惟起訴意旨漏引起訴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此款罪名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部分,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時並未修正)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編號1至5、7至22、24至36,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附表編號37、如犯罪事實欄一、(四)之附表編號39、4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再其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既遂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另其就如犯罪事實欄一、(四)之附表編號3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致附表編號1、10、12、14、15、17、21、22、26、28、30、36、39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一罪
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是以:1、被告甲○○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編號23部分,其中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與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證據足認除陳○○及被告甲○○外,另有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成員),且被告甲○○就此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陳○○、何○○及其餘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2、被告甲○○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編號1至22、24至36部分,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犯行,與陳○○、何○○、翁○○及其餘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1至16、1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犯行,與陳○○及其餘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1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犯行,與陳○○、陳○○及其餘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沈○○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幫助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犯行,與陳○○、何○○、陳○○及其餘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24至3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犯行,與陳○○、陳○○及其餘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35、3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犯行,與陳○○、翁○○及其餘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3、被告甲○○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附表編號3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犯行,與陳○○、何○○、陳○○及其餘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4、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3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如附表編號39、4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犯行,與陳○○、陳○○及其餘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有關原判決未詳細記載被告甲○○上開各罪之共犯部分,因尚無礙於其論罪本旨,由本院逕予補充之)
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因此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重罪,並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之適用,自無可據以審查有無該等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有關被告甲○○有關此部分犯罪後態度,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參酌,併此說明
分別處理原判決之沒收部分既無不當,故認應予維持),量刑亦稱妥適(本院認原判決就被告甲○○各罪處以有期徒刑之刑,已足懲治其惡性,且原判決已就被告甲○○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故認尚無另予斟酌較輕之罪即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之法定刑,另予併科罰金刑)
與被害人宋○○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約定由其與沈○○賠償宋○○5萬元,被害人宋○○表示不再追究,亦不另要求損害賠償,希給予有悔意之甲○○從輕量刑等情,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甲○○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其有利之量刑,稍有未合
除犯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罪亦另想像競合犯有前開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原判決疏未論以被告甲○○此部分犯有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有所未當
因原審疏未論以被告甲○○另犯有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而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不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又本院認就被告甲○○前開2罪處以有期徒刑之刑,已足對其惡性為適當之處罰,故認尚無另參酌較輕之罪即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之法定刑,另予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並就前開經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所示之刑,考量被告甲○○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罪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其非難可責重複程度,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各罪之刑期總和、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資懲儆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6.15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訴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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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天○○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共同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之犯行,被告天○○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天○○不知陳○○在做什麼,陳○○只有說是做偏門的,找這些人是要賣精品,天○○以為是賣假貨,此與陳○○於原審部分所述相符,且依何○○、陳○○警詢、偵訊所述,係由陳○○指揮其等領款,此部分與天○○所辯伊未指示、參與或過問他們的工作,其是事後才知何○○等人從事領款的工作等語相符,可為採信
院方
被告天○○執前詞否認有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17、19至22、24至4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犯行,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一)至(四)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自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40所示其加入後之部分擔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故尚無可以如附表編號1至40所示被害人初始遭陳○○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著手開始詐騙之時間點,據以判斷其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且被告天○○係負責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招募車手、取薄手等工作,故應以如附表編號1至40所示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先後,據以認定最早之附表編號23該次,為其首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附為陳明
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此部分已據起訴事實載明而起訴惟起訴意旨漏引起訴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此款罪名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部分,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時並未修正)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編號1至5、7至22、24至36,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附表編號37、如犯罪事實欄一、(四)之附表編號39、4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再其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天○○此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既遂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另其就如犯罪事實欄一、(四)之附表編號3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致附表編號1、10、12、14、15、17、21、22、26、28、30、36、39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一罪
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是以:1、被告天○○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編號23部分,其中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與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證據足認除陳○○及被告天○○外,另有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成員),且被告天○○就此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陳○○、何○○及其餘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2、被告天○○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編號1至22、24至36部分,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犯行,與陳○○、何○○、巳○○及其餘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天○○就附表編號11至16、1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犯行,與陳○○及其餘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天○○就如附表編號1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犯行,與陳○○、陳○○及其餘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庚○○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幫助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天○○就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犯行,與陳○○、何○○、陳○○及其餘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天○○就如附表編號24至3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犯行,與陳○○、陳○○及其餘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天○○就如附表編號35、3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犯行,與陳○○、巳○○及其餘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3、被告天○○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附表編號3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犯行,與陳○○、何○○、陳○○及其餘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4、被告天○○就如附表編號3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如附表編號39、4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犯行,與陳○○、陳○○及其餘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有關原判決未詳細記載被告天○○上開各罪之共犯部分,因尚無礙於其論罪本旨,由本院逕予補充之)
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因此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重罪,並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之適用,自無可據以審查有無該等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有關被告天○○有關此部分犯罪後態度,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參酌,併此說明
分別處理原判決之沒收部分既無不當,故認應予維持),量刑亦稱妥適(本院認原判決就被告天○○各罪處以有期徒刑之刑,已足懲治其惡性,且原判決已就被告天○○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故認尚無另予斟酌較輕之罪即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之法定刑,另予併科罰金刑)
與被害人丁○○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約定由其與庚○○賠償丁○○5萬元,被害人丁○○表示不再追究,亦不另要求損害賠償,希給予有悔意之天○○從輕量刑等情,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天○○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其有利之量刑,稍有未合
除犯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罪亦另想像競合犯有前開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原判決疏未論以被告天○○此部分犯有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有所未當
因原審疏未論以被告天○○另犯有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而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不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又本院認就被告天○○前開2罪處以有期徒刑之刑,已足對其惡性為適當之處罰,故認尚無另參酌較輕之罪即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之法定刑,另予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並就前開經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所示之刑,考量被告天○○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罪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其非難可責重複程度,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各罪之刑期總和、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資懲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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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5
   原判決撤銷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但最終科刑結果逾越外部界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係因自行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扣案毒品,查扣現場並無任何可指為被告有意擴散之事證,反而有因為施用而需要的研磨卡片,可見被告持有之目的在於預備自傷之施用行為,犯罪情形相對低度,而被告父母均已年邁即將屆齡退休,被告儼然成為家庭經濟之重要支柱,考量刑法之烙印色彩以及短期自由刑之弊端,請求從輕量刑,以利被告社會復歸而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院方
犯罪情形相對低度而被告父母均已年邁即將屆齡退休,被告儼然成為家庭經濟之重要支柱,考量刑法之烙印色彩以及短期自由刑之弊端,請求從輕量刑,以利被告社會復歸而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367包」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5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院方
惟查,被告除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外(即告訴人林○○部分),尚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案審理之犯行(即告訴人許○○、許○○、林○○部分),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自有未洽
至被告以坦承本件犯行,願賠償告訴人許○○、許○○、林○○之損失,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並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被告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量處較輕之刑,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許○○、許○○、林○○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對告訴人林○○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16
   原判決關於、處刑部分撤銷 
共同犯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緩刑 
...
上訴理由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均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另判處適當之刑等語
四、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五、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2
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4
   原判決撤銷 
   無罪 
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112.06.14
   原判決撤銷 
   無罪 
上訴理由
是被告二人上訴意旨辯稱,這個合作經營模式可以讓整個後火車站熱絡起來,廢墟也可以變得更明亮、森保處也不用付出任何一毛錢、不用繳地價稅、破銅爛鐵都由他們去處理,森保處還可以每個月收租金云云,並無不合理之處,且係有利於森保處並可以活絡地方建設發展,應屬可採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  2
高等法院 竊盜等 112.06.1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係詐欺,與本案罪質不同,卷內亦無事證足證有何明確關聯,不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又請審酌被告曾欲以匯票支付超商店員即被害人任○○及希望與因本案酒駕發生擦撞之車主朱○○和解賠償,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予以減輕其刑云云
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不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云云,尚有誤會,難認可採
院方
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占 112.06.13
   上訴駁回 
院方
㈡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第335條之侵占罪,而諭知無罪,所為判斷,均屬適法,檢察官猶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2條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2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6.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與前案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述,具「相同犯罪事實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又本案起訴之對象為取款車手,其客觀上確有多次取款行為,縱取款之金融帳戶曾有相同被害人以同筆資金匯入,唯依現行取款車手均係受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於各次須提款時個別指揮,而分別前往不同之自動櫃員機取款之犯罪態樣,且車手更無從得知各次取款是否為相同被害人之匯款,堪認其各次取款本係基於不同行為決意所為,縱使客觀上時間間隔不長,亦難認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情形,而應論以數罪
五、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縱取款之金融帳戶曾有相同被害人以同筆資金匯入,依現行取款車手均係受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於各次須提款時個別指揮,而分別前往不同之自動櫃員機取款之犯罪態樣,且車手更無從得知各次取款是否為相同被害人之匯款云云,然揆諸最高法院上開見解,詐欺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雖車手無從知悉各次取款是否為相同被害人之匯款,然基於對各該編號之同一被害人所為具計畫性之詐騙行為,縱有數次不同之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取款時間等節,然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附表三編號1之被害人前案、本案匯款之時間俱為111年8月13日之同一日;附表三編號2之被害人前案、本案匯款之時間為111年8月13、14日;附表三編號3之被害人前案、本案匯款之時間為111年9月7、8日,客觀上屬於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原審法院據以評價被告對該各該編號之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前、後案為同一詐欺行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各該被害人部分應分別論以數罪併罰云云,經核與上開實務見解未合,容難憑採,故原審法院因而就本案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院方
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縱取款之金融帳戶曾有相同被害人以同筆資金匯入,依現行取款車手均係受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於各次須提款時個別指揮,而分別前往不同之自動櫃員機取款之犯罪態樣,且車手更無從得知各次取款是否為相同被害人之匯款云云,然揆諸最高法院上開見解,詐欺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雖車手無從知悉各次取款是否為相同被害人之匯款,然基於對各該編號之同一被害人所為具計畫性之詐騙行為,縱有數次不同之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取款時間等節,然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附表三編號1之被害人前案、本案匯款之時間俱為111年8月13日之同一日;附表三編號2之被害人前案、本案匯款之時間為111年8月13、14日;附表三編號3之被害人前案、本案匯款之時間為111年9月7、8日,客觀上屬於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原審法院據以評價被告對該各該編號之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前、後案為同一詐欺行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112.06.1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真的不要加入告訴人的LINE,沒有叫告訴人修理水電(壓),伊才是真正受害者,現在出門都要穿3件長褲,要像男生一樣才能有安全感,請告訴人要尊重所有女性等語
院方
復按「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2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6.13
   原判決撤銷 
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院方
被告對「子古」所有異常行徑均漠視未予理會,一再予以配合,直至未領到約定之報酬始報警處理,所為難認合理,其辯稱無犯罪之故意,委無足採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所指,「詐騙集團」成員至少包含「子○」、「小○」及「Uio」,應認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之對象係三人以上,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是其所認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表8名告訴人被騙後所匯入之款項及隱匿不法所犯罪所得,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與被告替詐騙集團成員強取他人帳戶之行為行為之態樣不同,客觀上應難認可視為同一行為或同一行為之複次動作,應認此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加以審酌,宜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森林法 112.06.13
   原判決撤銷 
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  
院方
而被告於原審亦自承當初在汽車旅館內見到上開越南籍人士所兜售之木頭,就知道是山上違法的木頭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46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時地所見到之木材為扁柏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29頁),顯見被告已知其向陳○○等越南籍人士購入之木頭,係屬於貴重木之臺灣扁柏無誤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應論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罪,原審竟以併科罰金之最低度比較其輕重,非以最高度比較,而依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規定論處,與刑法第35條規定不符,顯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2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112.06.16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理由
檢察官、被告均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爰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等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22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否認犯行,又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前科,復未與告訴人張○○達成和解,足見其素行、犯後態度均不佳,且犯罪所生損害重大,亦未將本案土地、建物回復原狀,可見無悔悟之心,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知錯並承認犯罪,復已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提存於法院作為損壞告訴人本案建物之賠償,確有悔意,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關於刑之減輕之說明:被告已著手實行非法墾殖本案山坡地,惟未致生水土流失,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院方
從而,被告上訴主張量刑因子已有前揭變動,應以較低之非難評價等情,而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是檢察官執前開理由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前科復未與告訴人張○○達成和解,足見其素行、犯後態度均不佳,且犯罪所生損害重大,亦未將本案土地、建物回復原狀,可見無悔悟之心,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6.16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 
...
上訴理由
被告張○○、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含罪名、罪數)、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爰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等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58-159頁)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等均承認犯罪,量刑因子已有變動,且於原審時均已與告訴人林○○成立調解,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害人陳○○亦表示願意給被告2人機會,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被告張○○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關於刑之減輕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院方
被告2人於原審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中均已認罪,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適用而為科刑,尚有未洽
從而,被告2人上訴主張其等均已坦承全部犯行,深感悔悟,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被害人亦均表示不再追究,情堪憫恕,應以較低之非難評價等語,而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均為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詳見原判決第6頁理由欄二、(二)所載】,合先敘明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簡易程序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2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2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院方
惟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犯罪事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且此部分與本案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此部分之事實,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原僅針對附表二編號6部分),自屬有理,即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是以被告交付具有約定轉帳功能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應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二「對象」欄所示之告訴人詹○○等7人並因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7罪)及幫助洗錢罪(1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基本犯罪型態並無不同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乃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有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2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上訴理由
㈥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僅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之客觀條件,即擬制與推論被告係明知或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做不法用途使用實屬率斷,被告應為無罪等語
院方
惟查,本件提起上訴後,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213、第45521號、第49966號、112年度偵字第1505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945號、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增加袁○○、鄭○○、簡○○、徐○○、張○○、被害人符○○、告訴人尤○○、蔡○○、吳○○、被害人陳○○、告訴人吳○○、陳○○、陳○○、陳○○、劉○○、趙○○、林○○等17人共遭詐騙295萬8,083元匯入被告中信銀帳戶,隨即遭轉出之犯罪事實,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足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動,被告上訴主張無罪雖無理由,然既有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害人增加情事,自應由本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另念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碩士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固非無見
該被告所有中信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均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是該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2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判決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係一罪二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院方
經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前有醉態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處刑各1次、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雖未肇事惟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顯見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所處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原審所量定之刑度,尚屬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自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併科罰金係一罪二罰,量刑過重云云,容屬對法律規定之誤解,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處被告拘役40日,實屬過輕等語
院方
查,本案原審判決經審酌本案發生原因、被告年紀、素行、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婚姻狀況(離婚)、家庭生活狀況(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犯罪方法、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過失行為之態樣、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無特殊關係、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尚稱妥適且未逾越法定刑度,自無不當或違法可言
綜上,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2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15
   原判決撤銷 
共同犯竊盜罪,共肆罪  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院方
㈢又原審判決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願賠償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詳後述),援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過苛條款,不予宣告沒收,亦未及審酌被告後續未為任何賠償之情事,容有未洽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16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伍拾伍日  
   緩刑 
院方
四、量刑及上訴之論斷: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後,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9所示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至此,難謂有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認定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致量刑未合,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並遂行數個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原審未及審酌至此難謂有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認定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致量刑未合,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1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14
    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院方
不包含原審判決認定附表編號1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共1罪);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3、4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罪)部分,合先敘明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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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詐欺 112.06.14
   撤銷 
   緩刑 
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㈡」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洪○○(下稱「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四、被告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係由共同被告鄭○○主導,犯罪所得176萬3450元亦係由被告鄭○○取得,其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此外,檢察官及被告洪○如上訴意旨所指前揭各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並無不當
院方
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洪○○共同犯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取財罪,及被告鄭○○犯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取財之科刑部分,業於其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所審酌之根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事實及理由」欄「三、論罪科刑」之㈢所示),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洪○如上訴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上訴
原判決就被告洪○如與共同被告鄭○○此部分犯罪所得共176萬3450元均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於被告洪○如前揭已實際賠付告訴人之金額部分,尚有未洽
是被告洪○如此部分上訴,就原判決關於沒收或追徵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超過152萬7450元(即前揭23萬6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惟其就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即關於沒收或追徵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2萬7450元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並與告訴人連○○成立和解准予撤銷原判決,而不為沒收前揭犯罪所得之宣告等語
容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至於原判決關於沒收或追徵前揭152萬7450元犯罪所得部分,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惟其就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即關於沒收或追徵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2萬7450元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沒收特別程序 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
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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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14
   撤銷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 
...
上訴理由
七、被告陳○○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陳○○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陳○○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其上訴關於罪刑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被告陳○○之沒收、追徵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詳下述)
院方
六、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復就被告陳○○、彭○○部分,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另關於被告李○○、李○○宣告沒收、追徵,亦於法相合,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均應予維持
被告彭○○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另被告李○○、李○○於本院坦認原判決之論罪、宣告罪名及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關於被告李○○、李○○之宣告刑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詳下述),是認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陳○○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陳○○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陳○○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其上訴關於罪刑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被告陳○○之沒收、追徵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詳下述)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之犯罪所得為1,803萬500元,並列出計算式為1,696萬元+107萬500元=1,803萬500元,誤將永基公司保留之5%之營業稅107萬500元,計算為被告陳○○之犯罪所得,顯有誤認;另扣案之附表甲編號1之扣押物編號A-3合約書為真實合約,附表甲編號2之扣押物編號A-1合約書為虛假合約,原判決宣告沒收扣押物編號A-3合約書、漏未沒收扣押物編號A-1合約書,均有未洽
除簽訂上開虛假合約並交予大地公司不知情員工而行使外被告李○○並配合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被告陳○○、李○○、李○○3人就此部分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分述如下: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刑法第342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規定予以論科,因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刑法第342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規定予以論科,因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刑法第342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規定予以論科,因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規定予以論科,因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因情堪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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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13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3主文欄所示部分,均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上訴駁回 
...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認罪,希望能從輕量及給予緩刑機會乙節
院方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林○○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1至149、159至167頁),原審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為法規競合關係,僅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於罪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罪情節、持有毒品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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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6.13
   原判決關於有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無罪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林○○於108年12月11日警詢所述,已自承其有持膠條插入告訴人盧○○肛門內,已著手強制性交之行為,並達到既遂之程度,核與盧○○於偵訊時證稱:插進去約10公分等語得以相互勾稽,不論其深度為何皆已達既遂甚明
院方
九、本院認為,檢察官於本院並未提出原審所參酌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被告林○○之警詢自白與告訴人盧○○之偵訊指證,皆係應有相當補強證據為憑之證據方法,本院業已說明何以採信盧○○原審證詞(感覺沒有進入肛門口)之原因如前,尤其診斷證明書上沒有關連傷勢此節,盧○○在原審作證時,證述自己有事後創傷反應之情況下,仍同庭證稱感覺當時膠條沒有進入肛門口,自非偵訊後淡忘案發細節而為之證述,本有其相當可信度,而其他在場人當下又都沒有上前檢查或確認林○○捅戳情況到底如何?自不能以林○○有此動作便認定必達既遂程度,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㈢原審同此認定而諭知被告邱○能此部分被訴罪嫌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再以李○○上開警詢陳述為憑,認應改判有罪,並無另行舉證或釋疑,仍非已盡舉證責任,此部分上訴亦為無理由,同應駁回
⒎原審同此認定而諭知被告錡宥○此部分被訴罪嫌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稱:告訴人盧○○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錡宥○當時確有在現場、並有以拳腳動手毆打盧○○,且被告江○○、林○○、同案少年乙○○均證述錡宥○有在犯罪現場,認應改判有罪;然檢察官完全未回應前述錡宥○未涉案之事證,本院無從形成確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⒋原審同此認定而諭知被告張○○、𡍼○○、施○○此部分被訴罪嫌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再以證人乙○○、被告江○○及告訴人盧○○之指證為據,認應對該3名被告改判有罪,然檢察官舉證方式,仍無法排除該等指認有互相影響及誤認的可能,此部分公訴事實仍有合理懷疑,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⒋原審同此認定而諭知被告邱○○、林○○此部分被訴罪嫌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稱:證人乙○○、江○○、盧○○指證該2被告涉案,因非熟識關係,即無偏袒或迴護或誣陷之可能,反而林○○於案發當時曾與被告邱○○通話,有可能作證時迴護被告邱○○、林○○,因此認應對該2名被告改判有罪,然檢察官上開論斷,僅係推測之詞,證人3人對該被告2人之指認,並無特殊記憶基礎,在現場數十人的混亂情形下,實有高度指認錯誤的可能,而被告林○○沒有回覆群組訊息、被告邱○○手機裡與女友之明確對話,各可證實其等所辯有憑,並非臨訟無端捏造,是綜合參酌之後,此部分案情仍有合理懷疑,依據無罪推定原則,仍應諭知該2名被告此部分被訴罪嫌無罪,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仍為無理由,依法仍應駁回
罪刑不可分之妨害秩序、妨害自由及妨害性自主部分皆為本院審理範圍,但就其他有罪被告所犯兩事件或一事件犯行,連同兩事件相關被告所涉傷害犯嫌,業據兩事件告訴人於原審撤回告訴,而經原審判決不受理或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雙方皆未上訴,故此等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又被告陳○○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故已由本院先行撤銷改判不受理,亦不在本判決之範圍內,是關於起訴、原審判決有罪與否、檢察官上訴與否及本院審理範圍(判決理由詳下述),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僅未達進入盧○○肛門內之程度林○○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已有足夠補強,查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為真,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定林○○以上開手法強制性交得逞1次,但未提出充分的積極證據以補強告訴人之有瑕疵之指述,「事證有疑,利歸被告」,自應為有利被告林○○之認定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後段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依檢察官所舉現有事證容有諸多瑕疵與明顯互斥的情形,檢察官又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補強各告訴人或同案被告之指述,應對被告宋○○為有利認定之可能性無法加以排除,本院無法形成被告宋○○就此兩事件有罪之確信,自應依法諭知其此兩被訴部分均無罪
因認被告邱○能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實施強暴脅迫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因認被告錡宥○、張○○、𡍼○○、邱○○、施○○、林○○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實施強暴脅迫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然108年3月24日犯行張○○、吳○○係遭遇開槍之當事人,盧○○、陳○○係接獲張○○、吳○○通知後到場,林○○係由知情之朋友鄭○○聯絡到場,而108年4月21日犯行,係甲○○聯繫盧○○、陳○○到場,吳○○、林○○係正巧與接獲通知之江○○、吳○○一同在外乃跟隨前往支援,張○○係由盧○○聯絡到場,可見上開被告參與本案兩次犯行係因交友圈重疊所致,並非聽命於特定人之指揮,且各犯行結束後,眾人即未再有其他暴力犯罪行為,此前何時組織成立、此後又延續至何時或迄今仍存在,均無事證為憑,自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係共組具有「持續性」之犯罪組織
均係與被告張○○共同犯罪(見原審筆錄卷二第439至479頁判決或起訴書)本案108年3月24日犯行亦係起因於張○○駕駛錡宥○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遭開槍,可證被告錡宥○、張○○確實有特殊交情,足以使人產生共同出入的聯想;況林○○並非聯繫錡宥○前往御聖宮之人,而係盧○○親自撥打電話給錡宥○,兩人證述之證明力自以被告盧○○較高,故卷內被告錡宥○未涉入108年4月21日御聖宮犯行之證據明顯存在,有相當可信度,檢察官未能舉證排除此一可能性,自應認定被告錡宥○此部分罪嫌不足,而諭知其此部分無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5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1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16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不受理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  1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112.06.15
    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理由(含辯護意旨):被告自原審到鈞院都是坦承犯罪,也與本案6位被害人和解,對於在原審和解的兩位被害人蘇○○、張○○,被告至今都有按時還款
㈡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2關於被害人蘇○○之部分,經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詐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非可取,及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蘇○○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參考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此部分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附表編號1至6)及「沒收」之宣告(附表編號1、4、5、6)等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說明、論罪等部分),則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而非本院審理之範疇,先予敘明
惟查:被告於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安排調解程序,並於112年2月16日與告訴人黃○○、廖○○、陳○○、丁○○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書件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5頁),另據被告提出匯款單據、轉帳紀錄單為憑,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且鑒於被告於上訴後又陸續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與原審計算基礎已有不同,亦應重新審酌,另就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金額較低於附表編號2之部分,原審未給予較輕之差別量刑,均有未洽,應予撤銷
㈡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2關於被害人蘇○○之部分,經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詐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非可取,及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蘇○○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參考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此部分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與告訴人蘇○○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參考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此部分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及附表編號2、3、4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本院分別考量各犯行間之關聯性、告訴人所受侵害的法益同為財產法益,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告各次犯行參與之情節、犯罪次數,及本案告訴人等人所受財產損害之情形,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㈠、⑷項所示
向檢察官聲請免予重覆執行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此乃屬事理之當然,如此不但能實現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或使告訴人於刑事案件之執行階段取得超過調解所定金額之請求權之不當情事,故對於被告尚未履行賠償而仍享有之犯罪所得之部分,仍應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爰僅就被告尚未履行而仍保有之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與沒收」欄所示【計算式:A欄(原判決諭知沒收)之金額-B欄(被告已賠償)之金額=C欄(本院諭知沒收)之金額】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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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盜等 112.06.15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應執行刑)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8人量刑上訴意旨:㈠被告葉○○、陳○○、林○○、邱○○:被告等均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同意緩刑,而被告等並無前科紀錄,尚有家庭需要扶養,如因此入獄服刑,實嫌過苛,爰請求宣告附條件之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以啟自新(本院卷1第25-29、43-44、99、101-105頁)
㈢附表編號1-3、5-7之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被告等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院方
綜上,被告6人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查,被告張○○確實在原審業經檢察官求處最低度刑,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經營○○○○○,有附表量刑相關證據欄資料可稽,原審未及審酌此節,尚有未洽
係犯附表原審主文欄或本院主文欄所示罪名業據原審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㈠刑之減輕: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但並未詐得財物均為未遂犯,審酌其等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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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6.14
   原判決關於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係受緩起訴處分,因故遲誤清除期限遭撤銷緩起訴而遭原審判刑,而該遲誤絕非上訴人故意為之,上訴人一定能清除全部廢棄物回復原狀,原審量刑實屬過重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院方
被告上訴後已將案發現場回填之廢棄物全部清運完畢,則此部分之犯後態度乃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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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6.16
   原判決關於張景堯、吳銘軒、藍諺廷、唐于峰緩刑部分撤銷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丁○○、庚○○、乙○○、丙○○前曾因故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分別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宣告有期徒刑(下均稱前案),前案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被告丁○○、乙○○、丙○○所受之前案判決有期徒刑宣告部分,自前案判決確定日起迄本案判決日止均尚未執行完畢逾5年,而被告庚○○前案判決緩刑期間亦尚未屆滿,依法均不得再受緩刑宣告
院方
㈡、原審判決對被告科處上開刑度,係以:「被告丁○○、乙○○、庚○○、丙○○遇事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妥善處理問題,率而以本件方式對東森房屋仁愛店及三義海產店分別為聚眾施強暴脅迫、恐嚇之犯行,顯然欠缺法紀,所為實屬可議,兼衡渠等就聚眾施強暴脅迫、恐嚇之犯行之犯罪情節,被告各自分擔之行為均對於犯罪目的之實現有所參與,而其中被告庚○○及丁○○雖各為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而被告丙○○、乙○○則為在場助勢者,渠等各自分工之狀況不同、犯罪動機、目的與所用手段均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觀諸被害人戊○○於本院111年9月28日準備程序時亦陳述:事後我有跟曹○○私下和解,和解書有提供給檢察官,我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請鈞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希望被告能好好生活,不要互相干擾,到今日為止,被告都沒有再來干擾我的生活,不用再傳喚我來開庭了等語綦詳,及告訴人甲○○於本院111年9月28日準備程序時陳述:希望被告不要再來打擾我,我已經有寫和解書給被告了,希望被告不要到我的店來亂,在我和解書給他們之後,他們到目前為止就沒有到我的店了,不用再傳喚我來開庭了等語情節明確,亦足徵被告確已有悛悔之意,並取得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原諒,暨被告丁○○自述我跟爸爸住,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等語;被告○○○自述我跟兩個女兒住,我已經離婚了,女兒平時是阿嬤在照顧,一個五年級、一個二年級,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等語;被告丙○○自述我跟老婆、兩個兒子同住,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等語;被告乙○○自述我跟爸爸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尚可,國中畢業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4人如附件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丁○○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件主文欄所示,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權限悖離前開目的、失於允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此提起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亦在本件上訴範圍之內故本院應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顯然欠缺法紀所為實屬可議,兼衡渠等就聚眾施強暴脅迫、恐嚇之犯行之犯罪情節,被告各自分擔之行為均對於犯罪目的之實現有所參與,而其中被告庚○○及丁○○雖各為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而被告丙○○、乙○○則為在場助勢者,渠等各自分工之狀況不同、犯罪動機、目的與所用手段均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觀諸被害人戊○○於本院111年9月28日準備程序時亦陳述:事後我有跟曹○○私下和解,和解書有提供給檢察官,我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請鈞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希望被告能好好生活,不要互相干擾,到今日為止,被告都沒有再來干擾我的生活,不用再傳喚我來開庭了等語綦詳,及告訴人甲○○於本院111年9月28日準備程序時陳述:希望被告不要再來打擾我,我已經有寫和解書給被告了,希望被告不要到我的店來亂,在我和解書給他們之後,他們到目前為止就沒有到我的店了,不用再傳喚我來開庭了等語情節明確,亦足徵被告確已有悛悔之意,並取得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原諒,暨被告丁○○自述我跟爸爸住,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等語;被告○○○自述我跟兩個女兒住,我已經離婚了,女兒平時是阿嬤在照顧,一個五年級、一個二年級,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等語;被告丙○○自述我跟老婆、兩個兒子同住,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等語;被告乙○○自述我跟爸爸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尚可,國中畢業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4人如附件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丁○○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件主文欄所示,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權限悖離前開目的、失於允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此提起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後段之首謀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庚○○、曹○○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後段之公然聚眾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謝○○、乙○○、蔡○○、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前段之公然聚眾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與其餘從事聚眾施脅迫助勢犯行之人因刑法已依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此部分犯行,尚無從與其餘人等成立共同正犯,允宜敘明
均係涉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其中被告曹○○、庚○○及丁○○三人為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被告謝○○、丙○○、蔡○○、乙○○4人為在場助勢者,請各依其角色分工論處,被告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於聚眾施強暴脅迫時,曾出言恐嚇、強制戊○○上樓,所涉之恐嚇、強制等罪,應為較重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再被告等7人均為成年人,與少年廖○○、林○○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5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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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3
   原判決撤銷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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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6
   原判決撤銷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拾日  
上訴理由
事實及理由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審當時有與告訴人父親洽談和解,但因時間上的問題來不及,我才會提起本件上訴,目前我們已經和解了,希望法院能夠判輕一點,並庭呈撤回告訴狀1份等語
院方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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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6.1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詳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之態度等情,於量刑上難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被告所為惡性重大,應予以從重論處,方符法制
是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陳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節,業已為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時考量在案,本案科刑基礎並未變更,是原審於判決時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何過重、過輕情形,即無不當之處
檢察官猶執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素行不良,被告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竟未善盡承租人之責任妥適管理屋內物品,而恣意毀損,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且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毀損之物品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1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112.06.15
犯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  拘役貳拾日  
   緩刑 
院方
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
係犯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罪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1項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1
彰化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112.06.09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月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經濟條件差,身體狀況不好,無法負擔原審判決諭知之易科罰金,希望能安排調解,看是否能與被害人和解,能判輕一點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上訴理由略以:請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原在中連貨運公司擔任司機,有穩定收入,孰料中連貨運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退出貨運市場,被告失去工作,失業後因年紀較長,找不到工作,四處碰壁,生活不如意,不慎染上酗酒惡習,之後更因而於109年3月18日腦中風,對人生失去目標,目前憑藉領取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核發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3千多元勉強維持生活
院方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說明:㈠科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24日(原起訴書誤載為107年5月31日,原審加以引用,雖有未洽,然不影響本案是否構成累犯之認定,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但未有其他更激烈如持刀揮舞或作勢刺向被害人之動作應認犯罪情節較輕微,犯罪所生危害較低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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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0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陳○○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專注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歐○○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四、上訴理由之判斷(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核其量刑係斟酌卷內資料及刑法第57條規定所定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已就被告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之情節,依法加重其刑(參原審論罪科刑欄(一)(二)所載,原審就此敘明「先加」,雖稍有簡略,然仍有衡酌及此而為加重),並參酌包括檢察官上訴理由或告訴人請求上訴所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有疏未注意之過失、被告前曾有1次過失傷害犯行、被告允諾將履行調解條件,卻未如期到場、調解不成立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核其量刑並無失之過輕之處,與被告所為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之罪刑為相當,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適當,乃應予維持
院方
(五)綜上,原判決量刑尚有未洽,告訴人亦據以請求上訴,爰提起上訴,請求諭知較原判決更高刑度之判決等語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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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㈣上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不只左足跟挫傷、背部挫傷,尚包含第五腰椎椎弓斷裂之傷害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不只左足跟挫傷、背部挫傷,尚包含第五腰椎椎弓斷裂之傷害;且被告自本案車禍發生時起至原審判決時,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等語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未審酌上開因素致量刑過輕所執之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未審酌上開因素致量刑過輕所執之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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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1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為第2次酒駕,前次遭判刑3月,此次判刑5月顯屬過重,且前車駕駛人並無受傷,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院方
(三)綜上,原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因而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論以累犯而裁量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飲酒後駕車所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曾有公共危險前科,應知悉飲酒後應待酒精消退後始得駕駛車輛上路,卻再度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所幸無人受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誠值非難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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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5
   原判決撤銷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 
上訴理由
而上訴意旨雖聚焦於量刑部分,惟檢察官上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明示僅對原判決提出一部上訴,是以本院之審理範圍仍及於全部,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
五、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之理由㈠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無駕駛執照犯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對於應遵守之交通規則義務輕忽怠慢,過失情節重大
查諸上訴意旨⒈之主要部分,係將本案外部裁量界限之處斷刑加重要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請求法院於內部裁量界限量定宣告刑之際再度重複審酌之,昭明違背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將使被告所犯之罪與所受之刑陷入不相齊稱之危殆,是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
至上訴意旨之其餘部分,於原審宣判時原判決俱無闕漏而已詳列酌入本案一切情狀中,且其量刑結果亦未違法定之外部界限或有何失出失入、顯悖量刑行情之內部界限現象,故此部分主張亦非值採
院方
至上訴意旨之其餘部分,於原審宣判時原判決俱無闕漏而已詳列酌入本案一切情狀中,且其量刑結果亦未違法定之外部界限或有何失出失入、顯悖量刑行情之內部界限現象,故此部分主張亦非值採
又原判決所論處之罪名刑度較諸公訴意旨所論處者更高而不利被告,侵及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此程序上之重大瑕疵致原判決無可維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上訴雖無理由,但因原審所踐行之程序違法,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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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6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許見全就醫後仍意識不清,長期臥床,需24小時專人照顧,被告亦未賠償損失
四、駁回上訴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院方
㈢綜上,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乃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其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乙情,被告並非毫無賠償被害人之意願;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貨運車司機、家中有父親、配偶及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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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4
   原判決撤銷 
   無罪 
院方
原審不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檢察官以告訴人除受有上揭傷害外,另因本案交通事故可能引發或加劇因而受有「雙側耳鳴」、「雙耳感因神經性聽力障礙」等傷害結果未予斟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等語,雖無理由,然原判決認定本案事實既有違誤,被告本案駕車行為並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過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業經認定如前,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認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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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3
   原判決撤銷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已與告訴人廖○○、陳○○均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惟被告於上訴期間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已完全履行賠償款項完畢乙節,有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8、222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及本院電詢被告及告訴人2人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58、58、81、99至101、119、121、123、139、141頁),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自難謂有當,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惟被告於上訴期間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已完全履行賠償款項完畢乙節,有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8、222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及本院電詢被告及告訴人2人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58、58、81、99至101、119、121、123、139、141頁),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自難謂有當,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予以撤銷改判
犯罪事證明確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