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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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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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復謂以:證人甲○○自始均證稱被告有幫忙找人、發錢,即不能因此評價被告對整體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不知情,其證詞不可採信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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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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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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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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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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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至於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一節,然檢察官所指此節已據原審於科刑時審酌在內,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應予撤銷而改判較重之刑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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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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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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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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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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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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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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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嚴重戕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性尊嚴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A女透過告訴代理人所陳對本案之意見;暨斟酌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素行非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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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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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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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謂,依上開證人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證人林○○之證述互核一致,堪認渠2人所述屬實,應可證明被告確於109年夏天之某日,在其住處之倉庫委託證人吳○○向「黑龍」即郭○○拿取安非他命,嗣由被告以1,000元至2,000元之代價販賣與證人林○○,並由被告、林○○、吳○○在場共同施用等情,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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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證人林○○先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吳○○於警詢中證述、偵查中具結證述,前後證述情節均不一致,顯有重大矛盾與瑕疵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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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若事實確如證人林○○所述,係由被告販賣毒品與吳○○,又何需於警詢、偵查中表示案發時其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而使自己面臨刑事訴追之風險?而證人吳○○、林○○亦未有深入交情,證人林○○又何需於警詢、偵查中袒護吳○○?是證人林○○於審理中始改稱案發當日是被告販賣毒品與證人吳○○乙節,應係當面接受被告之交互詰問而有壓力故更異其詞,證人林○○於審理中之證述顯無可採等語,與上開證據不符,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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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與證人林○○之犯行,除有證人林○○、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外,亦有證人林○○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可證,而觀諸該畫面可知,被告已明顯有提及交易毒品之暗語,尤以被告稱:「他跟我說,我買1千這樣拿多少?0.25就剛好,1千就0.25他跟我說這樣啦」,核與證人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已經跟郭○○聯絡好,我只是幫忙將毒品拿給被告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係委託證人吳○○購買毒品後,再販賣與證人林○○無訛云云,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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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徒憑己意認為已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舉之犯行,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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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自不得逕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相繩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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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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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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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即非無疑即難僅依其於警詢、偵查之自白,據為有罪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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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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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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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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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另因檢察官上訴書稱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核閱其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所述之理由,尚非無據,然未敘明告訴人請求上訴之內容,故本件上訴理由仍以檢察官上訴書所載為準,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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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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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傷害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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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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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且觀諸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可知,告訴人左手臂僅係疑似紅腫,有士林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2頁),且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錄影畫面結果為:拍攝者左手掌是否有紅腫,自影像畫面中無法辨析,且檢察事務官對於左手臂之紅腫,是否為告訴人手錶造成亦有所質疑(見他字卷第20頁、第21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已難認有理,且依起訴書公訴意旨係載明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前開行為,上訴意旨改以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然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所陳,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行爭執,檢察官執前開情詞上訴,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基於前開論述依憑之理由,尚無法形成被告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件檢察官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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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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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意旨改以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然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所陳,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行爭執,檢察官執前開情詞上訴,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基於前開論述依憑之理由,尚無法形成被告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件檢察官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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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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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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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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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甲女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甲女要求之和解金額,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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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與甲女達成和解,然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陳述,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已對甲女造成二度傷害,因認被告是否與甲女和解之量刑因子雖有改變,然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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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明確:1、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26日凌晨3時許,與6、7名朋友在臺北市○○區0000錢櫃12樓的包廂唱歌,我是坐在面對螢幕的角落,被告坐在我左手邊,唱到一半時,被告趁我跟他人講話之際,突然拉住我的左手,不顧我的意願強吻我的嘴唇,我當時受到驚嚇,因發生速度太快,我來不及反應,我當時覺得很不舒服了,馬上向朋友求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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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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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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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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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理由一、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書、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43至44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10頁)在卷可稽,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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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被告宋○○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就自比利時海關起運至我國境內後之運輸暨私運管制物品等犯行,因毒品客觀上已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屬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被告於拜拜當日僅係答應莊○○收受包裹,並未參與莊○○於比利時之共犯「阿○」有關運輸第三級毒品相關謀議與策劃,僅係於領包裹當日至領取處領取包裹,請鈞院審酌是否僅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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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至被告宋○○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索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所謂:如偵查機關選擇上述所謂「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送,而其中一行為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僅成立共同運輸毒品未遂罪,而不能以既遂罪相繩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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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宋○○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不明究理,徒憑己意曲解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謂被宋○○所為應僅構成運輸毒品未遂云云,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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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宋○○上訴意旨所辯,應僅成立共同運輸毒品未遂罪部分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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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被告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已認罪,針對量刑被告確實無從知悉毒品種類及數量,且該等毒品在比利時海關即遭查獲,客觀上不可能對臺灣社會造成損害,且被告行為當時是因為想在疫情期間賺快錢,亦未曾想造成如此嚴重的後果,故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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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宋○○上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只是參與犯罪,毒品已遭查扣,未流入境內,且被告未獲取任何報酬,相較於走私毒品、運輸販賣之毒梟而言,危害尚非重大,目前被告尚有年邁之祖母需扶養,請鈞院審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酌減其刑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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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二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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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二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亦無理由,均應併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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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因毒品客觀上已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屬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被告於拜拜當日僅係答應莊○○收受包裹,並未參與莊○○於比利時之共犯「阿光」有關運輸第三級毒品相關謀議與策劃,僅係於領包裹當日至領取處領取包裹,請鈞院審酌是否僅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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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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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莊○○前於109年間始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本件竟變本加厲從事跨境運毒之犯行,且由其負責覓得被告宋○○一同參與本件犯行,則被告莊○○於本件之犯罪情節及惡性顯較同案被告宋○○為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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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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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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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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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證明確並審酌身為長輩,竟為一己性慾之滿足,乘A女不知抗拒之機會,對A女為猥褻之性侵害行為,妨害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顯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從事舞台燈光設計、家境小康、已婚、育有1子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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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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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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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㈡查檢察官對本案原判決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而被告3人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亦各別提起上訴,此有其等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參,嗣被告呂○○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針對附表二編號22對被害人張○○私行拘禁部分上訴,其餘部分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並當庭填載撤回上訴聲請書,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3頁),故被告呂○○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與附表二編號22有關之部分,先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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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集團在國境內已犯罪猖獗,更有將此犯案技術大量輸出海外之趨勢,然原審仍未審酌刑罰間含有預防犯罪之效用,就附表二編號26被告呂○○、庚○○、張○○等3人共同詐欺告訴人陳○○部分,僅分別判處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1年6月、1年4月與1年2月之刑,且本件被害人達27人,遭詐騙金額達1,373餘萬元,被告宋○○僅與一小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金額顯與其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不當,另被告呂○○、張○○均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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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被告上訴意旨⒈被告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除對成年人故意對兒為私行拘禁部分否認犯罪外,其餘均坦承犯行,被告就其犯行確實有悔意,且被告參與犯罪詐欺集團確有不該,但其確實是被彭○○等人指揮的角色,並非詐欺集團的主謀,請審酌被告呂○○參與程度,給予適當之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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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被告宋○○上訴意旨略以:關於私行拘禁部分,雖然同案被告呂○○坦承使用控制的字眼,被害人張○○是自願入住本案商旅,於居住的過程中,張○○均可以自由對外聯絡,被告宋○○甚至照料三餐,且被告宋○○客觀上並無能力制止張○○離去的可能性,且被告宋○○主觀上是基於工作以及照顧指示對象的認知,亦欠缺主觀犯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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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被告張○○上訴意旨略以:當時呂○○只交代照料三餐且有一份薪水,不知道是詐欺集團,隔天覺得怪怪時便已先行離開,在照料三餐時亦無回報動作,其餘部分亦無參與,請求無罪判決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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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⑵本件被告宋○○上訴後雖於本院審理中與朱○○、陳○○、林○○、吳○○、鄭○○達成和解,被告張○○上訴後雖於本院審理中與朱○○、吳○○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8頁),然被告宋○○除僅於112年5月10日給付1,500元予朱○○外,其餘部分均未依和解條件履行,且原審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3人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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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⑵本件原判決已整體考量被告3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對被告呂○○、宋○○及張○○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2年3月、2年,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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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看管他人行動自由之工作確保張○○名下帳戶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已遂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及造成金流斷點之行為,足認被告張○○與同案被告呂○○、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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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既參與其中,自可預見其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看管他人行動自由工作,確保張○○名下帳戶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仍容任自己加入其中,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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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屬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行為被告呂○○、宋○○對張○○之孫子張○○私行拘禁部分,則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私行拘禁罪,至於其中脅迫之強制手段,雖合於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惟應視為上開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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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私行拘禁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張○○就附表二編號22部分,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2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呂○○、宋○○、張○○就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27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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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呂○○、宋○○附表二編號22之犯行部分,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私行拘禁罪處斷,就張○○附表二編號22之犯行部分,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被告3人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27之犯行部分,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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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3人上開部分所涉罪名,俾其得為充分答辯,而無礙於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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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僅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2年3月與2年甚至不到刑法第339條之1規定之中度刑,顯有暗示詐欺集團在我國司法認為犯罪次數越多,刑期折扣越多、做越多越賺,反而鼓勵詐欺集團更加猖獗,不僅與立法預防犯罪之目的背道而馳,更容易使國人認為我國已變成詐欺者天堂,而難對全民有所交代,其量刑是否有違刑法第57條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刑法第339條之1關於法定刑之立法目的,尚非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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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就其犯行確實有悔意且被告參與犯罪詐欺集團確有不該,但其確實是被彭○○等人指揮的角色,並非詐欺集團的主謀,請審酌被告呂○○參與程度,給予適當之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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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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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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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然查,原判決業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檢察官上訴理由,無非是就原審證據之取捨、心證之認定再事爭執,其中,上訴意旨就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即令扣除檢察官所陳被告之兄陳○○自103年3月起至104年12月間,每月均將與被告共有澎湖○○○○街房屋租金之半數6萬元以開支票方式交付被告或被告之妻施○○,被告以兌現支票所得之租金收入共計132萬元部分,被告可供自由處分之現金總額,仍超出附表二至八所示存入現金之總額;另被告於101年起即有申報其對趙○○、陳○○之債權,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難認有理,其餘部分均業經本院分別論述如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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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固未避免自身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造成一般人民對法官職務尊嚴或信任之傷害,而有違法官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等規定,業經懲處,惟違反法官職業倫理規範及工作準則之行為,固然貶損法官職務之高潔,與該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上之犯罪,仍屬二事,自無從以對法官職務崇高之道德標準所應依循之倫理規範,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令其承擔刑事詐欺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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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縱認檢察官在前述偵查過程中,認為已能證明被告有前開虛報請領加班費情事,惟被告所涉虛報請領加班費之所得僅有6,136元,該款項之性質又屬於法院給付被告超時提供勞務之對價,且來自法院之給予,來源並無不明之情形,難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嫌(然檢察官係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起訴),且亦無前述因貪瀆犯罪的隱密及不易偵查與追溯之特性,基於刑事政策目的上的成本考量,為助於被告原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以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其他法定之罪嫌之查緝為前提,而要求犯嫌必須清楚說明可疑財產的來源,來紓解貪污犯罪偵查的主要困境之情形,亦即本案廉政官、檢察官,前述要求被告說明財產來源,根本難認與被告所涉虛報請領加班費部分,有何關連,與財產來源不明罪之立法目的、適用前提、構成要件,亦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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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85號判決、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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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認被告所填載之「個人加班申領清單」屬於提供勞務,請求士林地院給付提供勞務之對價所填寫之申請書,性質上並非公務員職務所掌管之文書,縱有不實,僅係詐取財務之詐欺行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構成要件有間,然因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公訴意旨壹、一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先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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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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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竊盜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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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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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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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原判決已說明依據卷內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尚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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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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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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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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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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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認罪,且業與甲女及甲母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給予緩刑機會乙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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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至於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甲女及甲母達成和解部分,本院業已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詳述如後),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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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規定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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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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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毀損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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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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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認告訴人、證人羅○○於警局之指認被告一節是否正確,仍有疑問,對於進一步確認告訴人承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人為何人一情,係顯有影響判決結果,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諭知告訴人提出完整監視器錄影檔案以勘驗確認畫面中之男子是否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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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所載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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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所載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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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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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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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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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行為人若非明知供犯罪所用而交付帳戶與家人、情侶或具特殊信賴關係者使用,因行為人通常可以清楚交代帳戶之流向及鎖定帳戶實際使用人身分,是縱然事後發現遭作為不法利用,實務上仍大都肯認行為人得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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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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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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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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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朱○○僅為一般網友,並非至親,倘被告並無從中賺取價差、抽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投機貪圖小利或圖得上手、購毒之人所提供之毒品,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且原審亦漏未審酌被告以多少價格向上游購買毒品而因此從中獲利;再縱認被告係意在與朱○○發生性關係,然被告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作為與朱○○發生性行為之對價,主觀上應認有營利之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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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朱○○於偵查中之證述、上開被告與朱○○以Grindr對話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新莊分局職務報告等為其論斷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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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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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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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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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尾隨在告訴人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當時定點遭被告推去,然監視器影片可見係告訴人走向被告、被告將告訴人推開,可知告訴人所述與監視器影片不符;告訴人就被告至櫃檯看監視器畫面、其向被告確認少給1千元等過程,證述並非一致,顯見告訴人有說謊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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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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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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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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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0號於111年3月30日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於同年5月16日確定,並於111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下稱前案),被告於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為同一犯罪集團,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經前案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於參與該犯罪組織繼續行為中再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案當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乙節,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本案(即臺灣基隆地院審理案件)與前案(即新竹地院審理案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並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又細繹前案與後案之犯罪事實,可認被告於前案係加入由邱○○、「汪○○」與少年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本案係加入由姜○○、黃○○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於前案係擔任「車手」,於本案係擔任「收水」;前案所使用之詐欺手機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本案所使用詐欺手機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前案被害人遭詐取地點為新竹市,本案為新北市瑞芳區;前案被害人為曾○○,本案被害人為李○○等情節,有前案與本案法院判決書、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75頁、本院卷第15至35、59至60頁),從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其詐欺成員、擔任角色、詐欺工具、詐取地點及被害人等犯罪事實,均不相同,是被告供稱其加入本案與前案之詐欺集團,係為不同詐欺集團,應屬可採,是檢察官上開指摘,容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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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然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並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由「車手」黃○○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後,將全部款項交予被告收受,再由其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姜○○,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共同被告黃○○、姜○○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至少另有共同被告黃○○、姜○○,是以,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稱「張○○警員」、「隊長蔡○○」及「周○○檢察官」之公務員身分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再由共同被告黃○○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交予其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姜○○,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公文書即「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照片影像取信告訴人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足見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且有冒稱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情,是被告與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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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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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偽造該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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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揭罪數說明,各係從一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論處,故就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法院各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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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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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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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引告訴人及證人簡○○於107年7月18日偵查中之證詞為據,載述「縱認於106年7月4日家族會議召開時已有就被告簡○○將龍友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其名下乙情進行討論,然被告簡○○於該家族會議中係主張其係以自有資金出資購得土地,並未坦承其係挪用被害人款項購買上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倒數第4行至75頁第6行),惟查:龍友段第1060、1061地號土地為登記於被害人名下之土地,並非登記於被告簡○○名下,此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偵二卷第172至177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顯係對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有所誤解,先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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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上訴意旨復引告訴人107年4月18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㈡狀所載,以及107年9月19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內容,並稱參酌告訴人及證人簡○○於107年7月18日證詞,主張告訴人因此對被告簡○○將上開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涉及不法產生質疑,復因於107年7月18日偵查中獲悉被告簡○○主張借名登記‥,始明確知悉被告簡○○上開竊佔土地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6頁第7行至第77頁第8頁),仍有誤解龍友段0000、0000地號土地係登記在被告簡○○名下,應再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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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述之證據資料,原審均已審酌參究,均無從動搖「告訴人至遲於106年7月4日家族會議時,已知悉被告簡良○以興建自己所有建物方式竊佔被害人土地之犯罪事實」,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洵非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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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書第24頁第27行至第25頁17行所載,指摘原判決僅將售出「南崁中正國際大樓」之900萬2,465元支票款作為上開費用支出之唯一資金來源,進而錯誤認定被告簡○○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已大於匯入其自身帳戶之金額等語,顯係刻意忽視被告簡○○亦有挪用之存款及其他收入等情(見檢察官上訴書第7至8頁之⑵所載,本院卷第79至80頁)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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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原判決此部分所載,係針對本判決五㈠公訴意旨⒈所載,即檢察官起訴書壹所載(見起訴書第2頁第9行至3頁第1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有誤會,先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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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⒏綜上,此部分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認被告簡○○除購買正道公司股票之500萬元以外,涉有侵占行為,即被告簡○○將其代理被害人收受之支票提示兌現(扣除500萬元)並存入自身帳戶,及使用其所管領被害人存款、代理被害人領得之投資報酬支付向沈○○購買龍友段0000地號土地,以及在龍友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上興造登記為自己名義之建物價金、相關費用等行為,惟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均無法認定被告簡○○主觀上具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至其餘親自或指示被告呂○○以上開方式陸續提領或轉匯簡秀彥渣打帳戶內存款之舉動,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亦未指出證明方法或舉證被告簡○○(被告呂○○部分詳下述)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具體情事,自難逕認被告簡○○除事實欄二㈠所示500萬元外,就其餘金額部分亦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就其他金額部分被告簡○○侵占部分不能證明為不當,即非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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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從而,依檢察官起訴所舉各項事證及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並法院審理調查所得各項事證,均無從認定被告簡○○此部分有被訴之刑法之侵占罪,此部分應屬犯罪不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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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所提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就被告簡○○被訴侵占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見原審訴卷二第372、387至389頁)云云,核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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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件原判決就被告呂○○、簡○○所犯上開之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呂○○、簡○○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均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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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檢察官指摘原判決前開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均不可採,另被告簡○○、呂○○上訴否認上開犯罪,亦非可採,均如上述,是檢察官及被告簡○○、呂○○就原審上開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及被告簡○○、呂○○之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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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對被告呂○○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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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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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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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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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即被告簡○○將其代理被害人收受之支票提示兌現(扣除500萬元)並存入自身帳戶及使用其所管領被害人存款、代理被害人領得之投資報酬支付向沈○○購買龍友段0000地號土地,以及在龍友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上興造登記為自己名義之建物價金、相關費用等行為,惟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均無法認定被告簡○○主觀上具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至其餘親自或指示被告呂○○以上開方式陸續提領或轉匯簡秀彥渣打帳戶內存款之舉動,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亦未指出證明方法或舉證被告簡○○(被告呂○○部分詳下述)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具體情事,自難逕認被告簡○○除事實欄二㈠所示500萬元外,就其餘金額部分亦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就其他金額部分被告簡○○侵占部分不能證明為不當,即非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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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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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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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依告訴人劉○○具狀請求上訴所述,被告曾多次毆打告訴人劉○○,均係持兇器毆打告訴人劉○○致命處,復曾騎機車衝撞告訴人劉○○,其犯罪手段,應具有較高之可非難性,是原審就傷害部分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容有過輕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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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僅片面引用告訴人劉○○之單方說詞,並未提出具關聯性之可信事證為佐,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至70頁)所示,被告除本案外,並未有其他與本案傷害罪相同或類似罪質案件經判決確定之情形,而倘被告果另有對告訴人劉○○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不法行為,理應由告訴人劉○○向檢警單位提出告訴,並在此另案調查被告有無告訴人劉○○所指與本案無關之犯罪行為予以評價,實難遽然以前開檢察官上訴理由所載之告訴人劉○○單一指陳、且欠缺佐證之內容,即逕於本案作為對被告不利之科刑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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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查本案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範圍,係針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4所示傷害罪之「刑」一部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此據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陳明(見本院卷第101頁),且有臺○○○○○○○○○○○上訴書(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僅就檢察官對於原判決關於其傷害罪之「刑」一部上訴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5部分,及其附表編號4所示傷害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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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官固以前開上訴內容主張原判決就被告傷害罪之量刑過輕,惟原審於對被告所犯傷害之罪量刑時,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各該科刑事由而為斟酌,所為量刑並無違法或裁量之未當,已如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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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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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應由告訴人劉○○向檢警單位提出告訴並在此另案調查被告有無告訴人劉○○所指與本案無關之犯罪行為予以評價,實難遽然以前開檢察官上訴理由所載之告訴人劉○○單一指陳、且欠缺佐證之內容,即逕於本案作為對被告不利之科刑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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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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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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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上訴理由及辯護意旨:㈠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處斷刑、宣告刑)」提起上訴,被告上訴稱:希望判輕一點(112年5月31日審理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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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㈡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明確表示僅對原判決之「刑(處斷刑、宣告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19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失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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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在組織中所犯的提供帳戶又兼任車手,惡性已經不是單純的車手而已,加上被告也有供給賭博場所罪有期徒刑2月、過失傷害40日拘役之前科,雖不構成累犯,但被告素行不良,以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並未過重,故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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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斟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及擔任領取、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於詐欺集團層級較低、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5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兼衡告訴人之意見及所受之損害、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經詳述量刑理由,且量刑並無過重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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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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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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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㈡檢察官認被告邱○○部分量刑過輕,另被告邱○○、張○○上訴均否認犯行:⒈被告2人上訴意旨:①被告邱○○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在停止線處根本看不到永福路一段雙向來車,在停止線後只能再往前慢慢行駛,才能看到永福路1段往來車輛,倘依原判決認定,被告邱○○僅能一直停在獨鰲路1段停止線前,如此根本看到永福路來車,如何順利通過路口,被告邱○○確實在獨鰲路1段停止線有停等查看,之後才緩緩駛出,卻突遭張○○撞上,被告邱○○已盡一切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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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被告張○○上訴意旨略以:兩車碰撞時甲車僅有輕微晃動,邱○○坐在車內應不會撞到左側車門或車前擋風玻璃,不可能會受傷,邱○○傷勢誇大不實,基本醫藥費不肯付,還獅子大開口要求賠償0000000元,其無理由,且診斷證明所載係邱○○主訴或醫師檢查結果,亦未明確答覆,卷內亦無傷勢照片,無從證明邱○○之傷勢係與被告張○○車禍所受之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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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檢察官上訴對被告邱○○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未遵守閃光紅燈前應「停車再開」之規定,也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之告訴人張○○優先通行後再開,直接駛入肇事路口並停止在道路上,足認被告邱○○之駕駛行為過失情節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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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邱○○上訴意旨認張○○酒後駕車,並無路權,應由張○○承擔全部過失責任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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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被告張○○上訴意旨雖以依病歷無從認定邱○○之傷勢,且此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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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且被告2人犯罪情狀有別、傷勢輕重不同,原審業已考量張○○傷勢非輕,就被告2人量處刑度已有區隔,且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情事而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經核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性原則或比例原則,而有何失出失入之處,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罪刑審酌之相關細節,亦難認本件有何量刑過輕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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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被告邱○○上訴意旨所稱其判處有期徒刑可能影響其在大學任教云云,亦非必然,且就張○○受有相當之傷勢觀之,原審判處被告邱○○有期徒刑2月,殊難認量刑上有何過重或過輕之情事,原審量刑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邱○○部分量刑過輕,被告邱○○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均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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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此外,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邱○○駕駛自用小客車,夜晚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與被告張○○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晚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車同為肇事原因,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前開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12月29日彰鑑字第1100301591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7月20日路覆字第1110073965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1頁、原審卷第81至85頁),此與本院上開見解大致相符(該覆議意見書於「伍、肇事分析」欄內已載明被告張○○於車禍發生時之速度約為時速51至53公里之事證,於「柒、覆議意見」欄之結論,則未記載被告張○○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肇事原因一節部分,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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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判決就被告邱○○、張○○各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2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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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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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依上揭說明,為免重複評價,本案就被告張○○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自不得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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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2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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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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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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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供出其販賣之毒品來源上手為劉○○(49年次),惟於民國110年間過世,不易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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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就原審判決科刑及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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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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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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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殊值非難,及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3次、金額共計6000元,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暨其自陳無業、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育有1子1女、須獨力照顧年邁失智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6月、3年6月,及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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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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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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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構成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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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構成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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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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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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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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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被告詹○○上訴意旨以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量刑過重等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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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被告詹○○上訴意旨以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量刑過重等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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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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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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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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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惟其所為販賣毒品犯行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可能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及其歷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金額均不低,已非偶一為之,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被告詹○○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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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態度尚可衡酌被告詹○○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對象、數量及利益,暨其為高中肄業,之前開化妝品公司,因為疫情關係而收掉,未婚,需扶養奶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0年5月、10年1月、10年4月,及斟酌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且沒收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暨附表六編號3部分無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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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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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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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被告對本案所涉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始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時年僅00歲,年輕識淺,家境貧困(詳見原審111年11月25日證物一),販毒次數僅5次,對象僅蔡○○、蔡○○、鄭○○等3人,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400元,且購毒者原有施用毒品慣習,足證被告非販賣毒品上游,非大盤毒梟,情節尚屬輕微、危害社會程度不高,故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刑,但科刑仍將甚重,有失公平,有情輕法重之虞,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容有未當,爰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以啟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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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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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㈣綜上,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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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始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時年僅00歲,年輕識淺,家境貧困(詳見原審111年11月25日證物一),販毒次數僅5次,對象僅蔡○○、蔡○○、鄭○○等3人,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400元,且購毒者原有施用毒品慣習,足證被告非販賣毒品上游,非大盤毒梟,情節尚屬輕微、危害社會程度不高,故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刑,但科刑仍將甚重,有失公平,有情輕法重之虞,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容有未當,爰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以啟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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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據原審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㈠刑之減輕: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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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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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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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本院卷第15至17頁上訴理由狀,第69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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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㈠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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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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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㈣綜上,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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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有悔悟之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處以最低刑度,實猶嫌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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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惡性較輕且被告本案栽種大麻植株經查扣數量合計僅為19株且尚未流入市面,並未實際發生對他人造成危害之情事,另被告種植地點為其住處,非屬專業設置之大規模栽種場所與職業級栽種大麻設備,較諸大規模或跨國栽種以製毒牟利者危害社會之程度容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若科以最低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相比情節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且偵審自白之情況反而最低刑度更重,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以被告犯罪情狀觀之縱處以最低刑度之宣告刑,客觀上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過重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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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公務等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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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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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證人吳○○、翁○○於原審法院之證述相互矛盾,且亦與客觀之監視器、密錄器顯示之內容有所不同,又因證人2人皆與被告具有矛盾、糾紛,故則其證述對於被告不利之部分應不可採;又依證人翁○○於原審作證時之證述,被告根本未咬住證人翁○○之左手,至多僅有以嘴巴劃過證人翁○○之左手,與先前證人翁○○之職務報告之内容有全然不同之情節,然原審判決卻未對於證人翁○○之證述完全不同之處為論述,亦未傳喚其餘證人,顯有漏未審酌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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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量刑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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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上訴徒以己見否認犯罪,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實再為爭辯,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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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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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應分別論以1個妨害公務罪與1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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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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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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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二、經核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詳為審酌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量刑應屬適當,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並以此指摘原審量刑失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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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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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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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為對甲女身心健全發展勢必將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且被告案發前即因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性交行為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為緩刑宣告,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又再犯本案,犯後縱曾與甲女、乙女達成調解,卻又未依約給付調解金(以上均如前述),實值非難;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為本案犯行時與甲女為男女朋友、甲女案發時已近14歲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雇從事鷹架搭設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未婚且無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叔叔、姑姑、姊姊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以上詳被告自述)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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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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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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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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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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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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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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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11年2月8日以向告訴人詢問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商品(見原審卷第21頁),並於同年3月5日告知告訴人購買明細為「金雞X1,伍佰X12(金雞),一佰X20(進貨流通),美百鈔X2(金雞),美伍拾X2(金雞),美拾元X1(金)」,更於同年3月6日告知告訴人「金雞收好不然會被偷抱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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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後告訴人告知被告:老師我收到了,那我要作什麼動作等語,有對話截圖可憑(見原審卷第21-23頁),並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2頁),因此,被告上開所要寄送之物品與上訴意旨所指之本案爭端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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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原審未綜合及充分考量各項事證間之共通性及關連性,即就各項不利被告之事證遽予摒棄,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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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官執前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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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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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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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四、被告上訴意旨以:㈠本件警方是釣魚方式非法取得證據,且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亦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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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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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㈡原判決於理由內業經敘明:本件係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後,警方始以「釣魚偵查」之方式誘捕被告,核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不生違法取證問題,被告再事爭辯,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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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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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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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則原判決說明:被告販賣數量、價金等犯罪情節非輕,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事,而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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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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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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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⑺被告上訴意旨仍稱其係於警方知悉前即供出製造大麻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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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確有於警方知悉其栽種及製造大麻之犯行之前,向警方自首上開犯行,嗣並接受法院之裁判,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且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亦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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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惟查:㈠被告犯罪事實㈠⑵部分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業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再執以指摘,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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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意旨所指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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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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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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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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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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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與其犯罪事實欄㈠⑵所為所為製造大麻行為並不具備局部同一性,二者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且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犯行之行為性質或結果不當然致生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二者自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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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事實㈠⑴所私運進口之大麻種子數量約120至125顆;犯罪事實㈠⑵製造大麻之成品數量非鉅、種植期間非長,及自述因為供己助眠之用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其此前除因賭博罪獲判罰金刑、酒後駕車經緩起訴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卷第113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㈠⑴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犯罪事實㈠⑵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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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數量不多等情量處有期徒刑8月;犯罪事實㈠⑵製造大麻部分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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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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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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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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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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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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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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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惡性均較「李經理」為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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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毀棄損壞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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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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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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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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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1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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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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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我國交通法規係禁止同一車道上並行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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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惟查:1.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我國交通法規係禁止同一車道上並行車輛一節,並未舉出其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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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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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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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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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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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從而,被告之上訴意旨,以本件並無監視器拍攝到其甲車與告訴人之乙車發生碰撞之(近距離)畫面,否認有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為無理由(已詳如前述),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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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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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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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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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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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陳述會前往查獲地點清洗污泥乃受被告指示前往,顯然被告知悉現場存有本案廢棄物仍要求陳○○前往教導外勞操作機器,被告應成立共同正犯,原審對被告判決無罪,似有未妥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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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檢察官上訴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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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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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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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起訴之事實係被告多次撫摸甲女之胸部、下體,而甲女當時僅讀國小,迄今已逾5、6年,原判決僅以甲女前後證述不一,認無其他證據補強,判決被告無罪,已嫌率斷;又本件是同為印尼人之B女輾轉詢問印尼姊妹曝光,進而社工介入輔導方展開追查,並因甲女遭到被告或B女責罵後懷恨而虛構,且甲女於原審作證時亦有哭泣、話講不下去之情形,B女於偵查中亦證述甲女陳述案情時一直哭等情,原判決未審酌此情是否為甲女遭受侵害之反應,即判決被告無罪,亦有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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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上訴意旨所指A女於原審有哭泣、話講不下去之情形,以及證人B女於偵查中亦證述甲女陳述案情時一直哭等情,此部分究竟與公訴意旨㈠至㈣所載之何部分犯嫌具有關聯性(按:檢察官係起訴被告之罪嫌共27罪),則未見檢察官進一步闡述說明;佐以公訴意旨㈣部分,證人B女係證述甲女並未於109年2月11日(即檢察官起訴之案發日)出現在屏東縣新園鄉小吃店、當天甲女離家出走等語,此與證人甲女指證其當日係在該址遭被告性侵等情,其2人之證述內容明顯不符,就此以觀,亦尚難逕以甲女之情緒及心理狀態,作為甲女指述之補強證據,進而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27次性侵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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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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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 11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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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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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三)被告將上開10萬元取出後,係放置在靠近張○○座位前方茶几之下層,業經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25至327頁),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1頁),觀諸該照片所示位置,被告要將該筆10萬元放至照片中所示茶几下層,需要低身彎腰,並非不須改變動作即可隨手放置,又被告當時所坐之椅子為三人座,其坐著時係靠左側,右手邊的椅子上並無物品,有大量空間可置物,此據證人鄭○○、張○○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10、354頁),並有上開蒐證照片、阿○分駐所備勤室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1、67頁),可知被告當時並非隨手而係刻意選擇將該筆現金置於茶几下方,應係有意遮掩其行為,倘其並非基於違法事宜,又豈需如此?(四)揆諸附表所示案發當日被告離開阿蓮分駐所前與張○○之對話,張○○表示「我把你叫出來是要叫你那個嗎?」後,被告即以「……我跟你道歉,你不是這個意思啦~你馬上叫你同事來這樣,怎麼看不出來~」回應,依前述該段對話應係針對張○○擬找被告提供賭場情資、被告取出上開10萬元現金等事宜之脈絡以觀,此部分對話,應係張○○以被告誤認張○○與其會面係為索要財物責怪被告,被告則以其從張○○立即請其他員警至備勤室之舉止判斷,張○○並無向其索要任何財物或利益之意回應,並向張○○道歉,依此更可徵被告係為達不法目的,方拿出上開10萬元擬交與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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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再就張○○、鄭○○於案發當日未將上開10萬元現金扣案及未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之緣由,茲據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沒有當場逮捕被告是因為他說「吃紅」,我覺得用語沒有很明確,沒有把握是否構成行賄,我怕當場逮捕,如果最後不構成,我反而會被告妨害自由,所以當下先錄音蒐證,沒有逮捕,但他離開後我就立即向長官陳報等語(見原審卷第347至348頁),而張○○確曾於109年5月10日向湖內分局督察組口頭報告被告上開取出10萬元並表示要讓張○○「吃紅」之經過,有該分局督察組巡官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5頁),可見張○○於案發當時,係因主觀上對於被告所為是否會因使用隱晦話語而該當行賄犯罪尚無十足把握,為避免違法逮捕之謹慎考量,因此未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或將上開10萬元扣案,並非被告於客觀上無違法情事;又鄭○○於被告取出10萬元現金時並未在場見聞,僅係事後聽聞張○○轉述並協助確認被告身上物品,已如前述,其未遽認被告為現行犯,亦與常情相符,是實難以張○○、鄭○○未當場逮捕被告或將證物扣案即認被告取出10萬元之舉與行賄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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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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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求賄賂之意(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行求、期約、交付乃行為過程中之3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且非必定循序漸進,所謂行求係指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期約係指收賄者與行賄者關於收受與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合意,交付係指使收賄者取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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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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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惟念被告於經行賄之對象張○○拒絕後即未有進一步希望張○○收下賄賂之舉且隨即離去案發現場,尚未嚴重干擾員警職務進行之犯罪情節,兼衡其前雖曾因竊盜、恐嚇取財得利、公然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圖利聚眾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非佳,但無與貪污治罪條例相類之前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臨時工、收入不穩之經濟狀況,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且因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並經原審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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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112.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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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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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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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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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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