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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10  | 20230703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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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6.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好,本案因為被告曾經與告訴人在網路交友軟體認識後,才接觸告訴人並幫助告訴人搬家,且告訴人未反對一同去旅館且共餐,被告誤認告訴人對其有好感才一時衝動,請從輕量刑云云
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112.06.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有於111年8月7日15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社區警衛室前,向警衛反應當日告訴人報警到場之事宜,且有以手指告訴人以及被告父親所住樓層之建築物方向等情,並有告訴人、告訴人之夫蔣○○、告訴人之子蔣○○證述被告確實有指名要罵四樓
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院方
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均經論述如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
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112.06.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依照卷內資料,甲女是在110年5月4日才告訴被告說她十一歲,而在甲女傳送照片及影片時,被告不知道甲女的實際年齡
查被告確有上揭犯行,並知悉甲女之年齡,且被告所為,依據最高法院相關判決之見解,甲女之意思決定自由已受到妨害,被告並非明白告知甲女其身分,而為單純之引誘行為,自屬違反其意願,是上訴意旨認原審適用法條錯誤,並不可採
院方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給予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時間、地點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112.06.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㈠縱認本案辦公椅不在清運範圍,被告於案發當時既係依法執行職務中,當無另以個人身分主張「無主物先占」之空間,且由桃園市環保局舉辦「二手文創市集」活動,可知即使不是資源垃圾,也可能經過適當處理而為公務使用,當無允許被告逕自處分之理
院方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應係犯該條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院方
應認被告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行為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難採認
院方
原審同此見解,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理應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秩序,卻仍未警惕,猶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預期獲利之程度等情;復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宅配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等語(參本院卷第25至27、31至35、110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其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院方
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且該量刑基礎迄未改變,被告上訴請求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吳○○犯行造成告訴人黃○○○等4人在內受有新臺幣(下同)80萬元鉅額損失,而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等,原審判決對被告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4月,均未達中度之刑,量刑顯然過輕,且宣告刑合計應為1年8月,然原審判決定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10月,未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難認判決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院方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告訴人黃○○○請求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黃○○○達成和解,告訴人黃○○○對於被告刑度則表示沒有意見,希望被告趕快服刑出來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又原審諭知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符合被告之罪責,並無過輕之情,故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在110年9月22日至23日間所實施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陪同馮○○辦理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前開4名告訴人之金錢使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4罪所處之刑,原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亦無犄輕犄重之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情事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上訴駁回理由: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約僅為0.4公克至1公克之間,各次販賣金額亦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500元之間,價格非鉅,販賣對象屬於同儕間互通有無,造成社會整體危害程度相對輕微,且被告有積極告發其毒品來源,請依刑法第59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等語
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為聽聞友人陳○○遭原生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生公司)員工砍傷,而一時衝動,思慮不週方持衝鋒槍朝原生公司鐵捲門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為友人陳○○打抱不平
院方
是原審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上開所執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論處,另與上開毀損罪間分論併罰
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崇仰一路東向西車道(即被告之B車行向)寬6.6公尺;被告之B車左前車頭及左後車尾分別距離崇仰一路南緣2.7公尺及1.3公尺,已明顯佔據全部車道,豈能謂其未往車道右側過度偏駛而毫無過失,又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B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不備之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云云
經查:㈠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知,被告駕駛之B車未往車道右側過度偏駛,且現場無明顯B車煞車痕、現場有設置凸面鏡(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95頁)及B車車頭朝西之定位位置,該凸面鏡之設置位置自為被告駕駛視線所及範圍,且被告駕駛之B車為營業半聯結車,車體大車距長而有內輪差,轉彎行駛路線不易掌握,且該車體龐大,轉彎本即須佔用部分車道始能轉彎,依本案現場圖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若未佔用部分車道,客觀上根本難以轉彎,有上開照片及現場圖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被告轉彎之過程曾短暫佔用車道乙節,即謂被告本案偏駛車輛行駛而有過失,與一般道路使用之經驗法則相違,容有未洽
㈡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雖認被告駕駛B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然此一鑑定結果,僅以被告未能靠右行駛,更應提高警覺,忽略被告已先行停車之情形,與本院前揭事實認定不符,嗣本案經再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其覆議意見認「蘇○○(即被告)駕駛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B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覆議會111年11月7日案號10852號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47頁至第149頁),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不利於被告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初步鑑定結果,而未就本案經再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其覆議意見認「蘇○○(即被告)駕駛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B車):無肇事因素」之結論綜合本案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審酌,其執初步鑑定結果而作對被告不利之主張,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容有未當之處
院方
經查:㈠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知,被告駕駛之B車未往車道右側過度偏駛,且現場無明顯B車煞車痕、現場有設置凸面鏡(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95頁)及B車車頭朝西之定位位置,該凸面鏡之設置位置自為被告駕駛視線所及範圍,且被告駕駛之B車為營業半聯結車,車體大車距長而有內輪差,轉彎行駛路線不易掌握,且該車體龐大,轉彎本即須佔用部分車道始能轉彎,依本案現場圖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若未佔用部分車道,客觀上根本難以轉彎,有上開照片及現場圖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被告轉彎之過程曾短暫佔用車道乙節,即謂被告本案偏駛車輛行駛而有過失,與一般道路使用之經驗法則相違,容有未洽
是以,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上訴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高度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對被告之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且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作為被告不利之量刑因子,顯屬過苛,原審判決雖有記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參與之階層,手段、智識程度、素行、所詐得之金額」等量刑因子,然卻量處刑有期徒刑1年4月,並與司法院量刑建議系統建議之内容有所不同,故原審判決顯未充分評價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參照上揭說明,實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
五、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部分,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爰為有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暨考量其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並採為重要之量刑因子,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衡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其量刑尚稱妥適,且依原審就被告刑度之審酌,係另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為量刑因子之一,尚審酌其他量刑因子而為量刑,客觀上並無過苛之問題,是以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當或過重之情
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之建議內容質疑原審量刑過重,但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本不得以他案之量刑,執為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
經查,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是本案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後,應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而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㈣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等節為由,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部分,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爰為有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暨考量其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並採為重要之量刑因子,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衡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其量刑尚稱妥適,且依原審就被告刑度之審酌,係另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為量刑因子之一,尚審酌其他量刑因子而為量刑,客觀上並無過苛之問題,是以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當或過重之情
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之建議內容質疑原審量刑過重,但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本不得以他案之量刑,執為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
經查,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是本案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後,應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而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㈣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等節為由,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爰為有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暨考量其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並採為重要之量刑因子,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衡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其量刑尚稱妥適,且依原審就被告刑度之審酌,係另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為量刑因子之一,尚審酌其他量刑因子而為量刑,客觀上並無過苛之問題,是以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當或過重之情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小○」此人是否存在,於偵審程序中均無法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尚不成為有效抗辯,則原審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告訴人確實係遭不詳詐騙集團以賭博之方式詐騙,況乎本件告訴人於審理中為花蓮地檢署通緝中,是其警詢中之證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之3條第3款之情形,為傳聞之例外應具證據能力,檢察官復提出告訴人網路轉帳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自無原審所指之就告訴人遭詐騙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之情形;又被告自陳不會將帳戶密碼交給路人,而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仍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認該帳戶縱遭人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所載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則被告提供其帳戶之行為客觀上即無可從屬而論以該罪之幫助犯遑論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可言,自不得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抑或為其主觀臆測,並無證據得以支持,要難憑採
院方
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規定並未另定罰則,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高等法院 竊盜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伍、被告上訴意旨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院方
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符合罪責原則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諭知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亦屬適當,故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與告訴人比鄰而居,平時出入往來不乏有碰面之機會,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家庭成員、生活狀況均有相當程度之了解,而雙方於當日上午已生嫌隙,對立與衝突一觸即發,是告訴人對於被告上開言論心生恐懼並非無因,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覺得被告想要逼我離開該社區,我跟我太太、小孩到現在都還是很害怕,因為他到現在還恐嚇我們,他只要經過我們家門口看到我們,就故意瞪我們,要挑釁我們,我的小孩子都很害怕,他都不敢一個人出門,因為被告只要看到他,被告就一直用眼睛死瞪著看,好像企圖要傷害我們一樣等語,足認依當時客觀之情境,告訴人案發時確實因而心生畏懼,原審認事用法恐有違誤等語
從而,檢察官徒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從而,檢察官徒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 毀損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無非係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偵辦之109年度偵字第14504號平股起訴書之記載,並認先經由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詳照所有警詢筆錄及偵查庭訊筆錄與實際記錄(含一切合法訊問程序亦皆有錄音、錄影之規定)」
而原審依上開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完全忽視每次開庭時所提供之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說明與法官之詳細證明其證據能力程度云云置辯,經核並無可採
且查,被告拆除上開房屋內之鐵皮經過,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核實,被告既知以鉗子拆除本案與承租房屋相連之鐵皮,客觀上將因該拆除行為而致鐵皮破損而不堪使用,然被告不僅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即仍決意為之,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之故意及行為等節,已據本院依卷證資料認定如前,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原審判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明顯與所述事實不符,原審未予查明即判處被告罪刑,顯有多處違誤、僅載入片斷文字逕以推論,已明顯違反被告之利益與公平原則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究有何事實認定違誤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㈡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無罪推定原則及第158條之4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並依第159條之4第1項認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可為證據云云,然查,被告有上開構成要件事實存在等情,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上訴意旨徒執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排除法則、傳聞禁止法則之相關條文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似未具體指明其引用上開法條之規定究為證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律錯誤之處,是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自無可採
㈢被告上訴意旨另主張其應享有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權與第16條之訴訟權,惟被告又主張證人於警詢筆錄及偵查庭訊筆錄中有偽證之嫌,亦有應調查之必要云云,然並未指出究有何偽證之具體事實,被告復另指摘檢察官就該警訊筆錄傳喚被告後竟未傳喚當事人云云,惟本院經核上開情事,俱非就原審判決有何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違誤之主張,且被告上訴意旨徒執抽象之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之條文指摘,且執與原審判決無關之事實資為上訴之依據,所陳亦容無可採
㈣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經核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院方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迄未賠償告訴人而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前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公關工作、未婚、尚有父母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以被告所持供本案毀損所用之鉗子,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認為屬被告所有且仍存在,不予宣告沒收等節,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於偵查中自白,然被告遭搜索扣押時,並未查扣任何毒品咖啡包成品,而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著手製造之事實,顯無法證明被告已製造完成,是以,本件並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業已既遂,被告之行為應僅能論以未遂云云
惟查,被告確已製造完成毒品咖咖包,除有被告自白外,並有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及扣案物等可資佐證,自應論以既遂犯等節,已據本院逐一認定如前,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委無可採,經核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院方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製造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同時觸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製造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分工情形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依前揭意旨,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與丙○○、乙○○共同犯賣毒品,要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抑或為其主觀臆測,並無證據得以支持,要難憑採
院方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各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乃立法者就累犯成立要件之規定,並未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法官仍應適用
院方
且依照累犯裁定之意旨,法院對於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認檢察官不得以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法或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況且,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已如前述,檢察官自得對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違法判決提起上訴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㈢、惟查,本案起訴書針對後階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再原審已說明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可認原審已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就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尚難許檢察官事後得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所持理由,尚非可採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劉○○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惡性應考量被告賤賣本案土地之客觀事實,而上開結果亦使祭祀公業尚另對180地號土地買受人林○○提起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民事訴訟,此等不利益自非祭祀公業或江○公司所應承擔,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量刑容有過輕,未能罰當其罪,且未合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1月8日即已向劉○○坦承所有事實經過,並表示會自行自首,被告先向家人交代、處理家事後,即於1月24日前往自首,當時並未想到劉○○會迅速於同年1月10日提出告訴,上開經過足證被告坦於面對自身行為,而未推諉刑責之態度,原審顯未考量上情,而有量刑過重之虞;祭祀公業已將買賣價款返還予林○○並取回180地號土地,損害業已回復;被告收受之佣金去向雖似有供述不一情形,然係因被告服用藥物致有精神時常恍惚,記憶不清之情,被告既坦承本案所有事實,就民事上返還責任自無規避之心,有意願與林○○和解,商談返還款項事宜;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依據本件情節,原審判處之刑度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院方
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就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所為侵害祭祀公業之財產、業經民事訴訟判處確認180地號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塗銷確定、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量刑事由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並無量刑輕重失衡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何不當或違法;原審所定執行刑,尚屬適度減輕被告之刑期,其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認兩者(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示)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盧○○部分:觀諸卷內告訴人所提供之相關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盧○○於110年10月19日加入群組,並於111年4月8日曾與「2022我愛東方帝景」群組內其他成員討論社區管理之事務,且被告許○○亦附和被告盧○○所言,再於111年4月10日被告盧○○方退出上開群組,復參以上開擷圖內顯示暱稱「盧○○G○○○」之帳戶之個人頭像與被告盧○○相符,且上開群組僅為供社區住戶討論社區事務,他人實無冒充被告盧○○之動機及必要,足認起訴書所載之訊息均為被告盧○○本人所傳送,被告盧○○所辯應不足採信
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他人實無冒充被告盧○○之動機及必要,足認起訴書所載之訊息均為被告盧○○本人所傳送乙節,客觀上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遽此即認被告即為上開訊息之傳送者
㈡被告許○○所為上開發表討論之內容,依前揭本院認定之事實,在客觀上即屬於可接受該社區住戶之評論,被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無人身攻擊性之言論,縱用語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仍屬適當之言論等節,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為主要目的而傳送上開詞句,經核本案卷證資料以觀,容非無疑,尚難認為有理由
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原審就被告等人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經核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原審就被告等人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經核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犯前揭犯行,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
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時間點係105年5月下旬,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時間點則係106年初某日;兩者不僅間隔長達半年,且兩紙支票之面額及發票人均有別,尚難僅以被害人相同為由,即遽認兩者為同一行為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要非可採,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並持之以行使均係基於取信告訴人之同一犯罪計畫目的內,且行為局部同一,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有持有原判決附表編號8(即編號3房間內搜索取得)之物,持有之量並沒有判決所載的那麼多,其餘扣案之物均非被告所有,更不知家中存放該等物品
㈢上訴意旨仍以:附表編號8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持有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9至15所示之物云云,然:1.被告業已於警詢自承: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物,在我使用的房間內找到的,原本放在王○○箱子裡面,我搬去我臥室裡面的等語(見偵8132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編號3房間內即附表8所示之毒品是我持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4頁),且參其於原審中陳稱:該處是我跟王○○兩人分租,用來做我的網拍倉庫,我有時候也會住在那裡,扣案的物品是我在清掃王○○家具時找到的、本件扣案物品均係從王○○房間裡面清出來的,王○○並沒有交待我要清掉等語(見審訴字卷第144頁、訴字卷第46頁),復被告自108年間,即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對毒品之認知、被告所自承之情節,可知被告於王○○遭羈押後,整理王○○物品後即發現扣案物品,其明知均為第二級毒品之物,仍再將之挪至自己使用房間內、或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可認被告業係明知為第二級毒品而以己意為持有
4.是由被告上訴意旨所陳情節,仍均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無可採信
院方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高等法院 就業服務法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明知城林商行於本案前業有二次遭查獲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情事,對於城林商行持續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乙情應有所預見,其身為登記負責人本應善盡其責杜絕非法情事再次發生,或將負責人身份轉移予他人以卸除責任,卻無視此情,任由城林商行以其為登記負責人,續為本案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行為,可徵被告對於城林商行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乙事猶不違背本意而有行為分擔,是被告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罪之不確定故意,不能僅因其為名義上負責人而規避責任
經查:㈠依證人李○○、張○○等人上開證述可知,城林商行迄至本案查獲前為止,營利均係由證人李○○收取,廠房係由證人李○○以其子名義承租並給付租金,證人即張○○及本案移工之薪資,亦係由證人李○○負責給付,且證人張○○亦係由證人李○○應徵進入該商行,並由證人李○○決定是否聘僱本案移工,而被告雖曾一度於城林商行擔任外包工作,然於109年9月24日第二次查獲後即已未在城林商行工作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明知城林商行於本案前業有二次遭查獲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情事,對於城林商行持續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乙情應有所預見云云,經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自難憑採;又檢察官以被告「明知」、「應有預見」等節,認被告於本案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事實,主觀上應有不確定故意云云,然其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並說服本院就被告對上開情事主觀上有「明知」、「應有預見」之情事存在,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經核並無可採
㈡是以,依本案前揭證據資料以觀,僅得以證明被告僅係名義上之登記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非法聘僱外籍勞工部分,與證人李○○間有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等事實,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身為登記負責人本應善盡其責杜絕非法情事再次發生,或將負責人身份轉移予他人以卸除責任,任由城林商行以其為登記負責人,續為本案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行為,可徵被告對於城林商行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乙事猶不違背本意而有行為分擔云云,經核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城林商行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乙事猶不違背本意而有行為分擔」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自難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院方
㈢從而,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嗣經本院調查後,其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上訴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高度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可徵被告對於城林商行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乙事猶不違背本意而有行為分擔是被告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罪之不確定故意,不能僅因其為名義上負責人而規避責任
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上訴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高度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駁回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長期擔任寄養家庭,積極投入公共事務,卻逾越界線,對未滿14歲,心智、生理均尚未臻成熟之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對於社政系統、寄養家庭制度的公信力,無疑係沈重打擊
院方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而被告所犯該罪已係針對被害人年齡特設之處罰規定,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長期擔任寄養家庭,積極投入公共事務,卻逾越界線,對未滿14歲,心智、生理均尚未臻成熟之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對於社政系統、寄養家庭制度的公信力,無疑係沈重打擊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向被害人道歉、和解並賠償損害,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願向被害人道歉、和解並賠償損害,請從輕量刑等語
院方
經核原審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該條規定減刑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六、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邱○○、邱○○關於被告收取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細節,均能交待甚詳,且前後一致,顯見乃其等親自見聞而為之證述;再觀諸證人邱○○所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截圖,證人邱○○質疑被告稱:「你不是說借我的帳戶拿去用博弈嗎」,被告回以:「我看下我有跟你哥說情況」(見偵卷111頁),更足以證明證人邱○○、邱○○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院方
原審判決未慮及此,而未採信其等證詞,所為之認定容有違背經驗法則,自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論罪科刑判決
原審因之對被告諭知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可採,且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照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風化 112.07.0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惟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並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尚難採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惟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並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尚難採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電子訊號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電子訊號罪
均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電子訊號罪並無罰則規定,是該等犯行,仍僅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電子訊號罪
應認均已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為實體之審究,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罪名,而予其充分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惟依現有事證觀察尚無證據證明影像中人為不同人,且被告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犯罪手法為之,可徵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實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其主觀上之犯意明顯可資區辨其行為在客觀上亦屬可分,當不得僅因被告之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相近或被害人同一,即可籠統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否則即係忽略被告主觀犯意之差別、客觀犯行可分之事實,而無法全面、充分評價被告之違法情節,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所為犯行,各具獨立性,自應分論併罰
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所持法律見解,難認妥適,無以憑採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本案係被告甲○○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5、13至19頁),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9、9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案未諭知沒收)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院方
二、本案係被告甲○○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5、13至19頁),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9、9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案未諭知沒收)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二、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丙○○金錢,不僅使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具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情事,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係從事底層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或轉匯贓款之分工,非屬本案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損失,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汽車美容、目前從事工地保全人員、家庭經濟勉持、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且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
具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情事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係從事底層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或轉匯贓款之分工,非屬本案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損失,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汽車美容、目前從事工地保全人員、家庭經濟勉持、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且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院方
二、本案係被告何○○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6、72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案未諭知沒收)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此與原判決論以累犯,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結論要無不同,故原判決就後階段加重其刑之論斷於法雖有未洽,惟無予以撤銷之必要
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犯行(上述累犯部分未予重複評價),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藉在工地施工之際,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為顯非可取,被告坦承犯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且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
另本案已由共犯陳○○與告訴人楊○○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220,700元完畢,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25頁),雖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報上開賠償金額其中63,000係由其支付,此有陳○○出具之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構成累犯且依法應加重其刑,故原判決已量處最輕之刑,故縱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支付部分賠償金額之量刑事項,量刑亦無從再予以減讓,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且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八、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行為,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而其他可能涉犯之詐欺罪嫌或竊佔罪嫌,本院亦無從認定或審理,已如前述,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犯行等,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
院方
與「竊佔罪」屬於「作為犯」之本質不同自無從以該罪名相繩
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而其他可能涉犯之詐欺罪嫌或竊佔罪嫌,本院亦無從認定或審理,已如前述,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院方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勇敢接受法律制裁尚有悔意,再參酌被告轉讓禁藥之對象人數1人、次數1次、轉讓禁藥數量,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形、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並載敘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並均完成交付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29
   上訴駁回 
院方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其所辯及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該罪名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故量刑時應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於裁量其輕重時,併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嗣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要件不合,無從併依該規定予以斟酌
使年邁之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害同時利用金融交易之便利性,製造金流斷點,以達最終獲取不法利得之目的,使檢警機關難以繼續追緝,上游人物得以繼續逍遙法外,告訴人亦難以追回遭詐騙之款項,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猖獗與興盛,實值非議,兼衡被告擔任中上游收水之角色,本案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有分得報酬,其犯後初始否認、嗣後終究坦認犯行,迄辯論終結時,未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幫朋友送貨、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健康狀況良好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並載敘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暨沒收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審酌被告輕罪原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予以充分評價,且核屬妥適
其所辯及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癸○○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是單純跟丁○○收簿子,轉賣給「洪金寶」,賺取中間的差價,我並不是主嫌,「洪金寶」把所有的責任都推給我
院方
從而,原判決量定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
故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與其所犯另案判決差異甚大,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惟就其所辯如何不可採,業經原審逐一論駁,並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妥適,故被告指摘原判決認定違誤及量刑過重,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所為之收購人頭帳戶更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至為重要且不可或缺之犯罪環節,卻為轉取差價,仍依「洪金寶」指示收購人頭帳戶轉交「洪金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洪金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之部分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計畫及目的,縱其非主謀,亦未負責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或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仍應就所有詐欺集團成員所參與該等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價值觀念非無偏差,被告所為自不足取;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共同詐欺取財,自係破壞人我間之互信關係,被告所生危害不容忽視;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戊○○等11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終知悔悟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其中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於審判中之自白,更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參以,被告此前有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果貨運、遊藝場的工作、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戊○○等11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7,000元,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酌定之應執行亦已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而為適度之評價,經核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自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惟就其所辯如何不可採業經原審逐一論駁,並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妥適,故被告指摘原判決認定違誤及量刑過重,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112.07.0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在場證人郭○○、湯○○及陶○○均無法肯定告訴人郭○○所受傷勢係被告楊○○案發時主動出手毆打所致、告訴人郭○○所受傷勢係一般肢體拉扯、推擠過程中常見可能自身出力或衝撞導致之附帶傷害,尚難認係被告主動出手攻擊所致,以及無錄影檔案可證被告確涉犯此案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八、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楊○○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八、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楊○○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院認為依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於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無法達於有罪之確信,尚有合理懷疑之處,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112.06.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被告有誠意賠償告訴人,惟仍須時間籌措金錢,請法院促成和解,讓被告賠償告訴人,並從輕量刑,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為此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至10頁)
被告雖上訴請求和解賠償以減輕刑度,然本院於111年9月23日收案迄今,已逾9月,被告一再供稱要賠償卻屢屢拖延,均無賠償,甚至最後企圖以票信不佳之票據為擔保,此有被告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展延裁定可按(本院卷第47、53至57、67、89、101、113、115、139、141、147、149、151、161、213、215、217至221、225至226、231至241頁),足徵被告上訴理由難認有據
院方
綜上,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業據原審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㈠原審刑之審酌:原審認被告詐欺2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卻利用從事營造業務之機會,以業界中所稱收取回扣陋習之話語,取信於告訴人,並詐得財物,所為應予非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6.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㈠被告係因自身遭騙,背負龐大債務,家庭無法維繫,一時短於思慮方涉入本案,尚非惡性重大,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調查,節省訴訟資源,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信經此刑事訴追後,深知警惕並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從事作業員薪資收入約2萬6千元,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
㈢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未諭知緩刑不當云云
院方
㈡原審刑之審酌:原審審酌被告表示其會牽涉到詐騙、洗錢犯行,最初的原因也是自己遭到詐騙,甚至是讓自己背負龐大負債,甚至讓家庭無法維繫,在這樣的窘迫情況下,才會牽涉入洗錢及詐騙犯行中,而因為在這過程中或有利益,也才有其他親友見到這種狀況也想加入,其表示雖然有賠償給本案被害人的意願,但目前已經從事兩份工作下,扣掉生活必需所剩無幾,佐以被告願意面對錯誤,在過往其實沒有看到被告有違法情事,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其並非漠視法治之人,而考量其本案犯行,有正犯與幫助犯之別,在刑度量處上應有差別為宜,且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被告沒有能力償還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綜上,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未予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㈠刑之減輕: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6日生效施行,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其所犯各罪應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最初的原因也是自己遭到詐騙甚至是讓自己背負龐大負債,甚至讓家庭無法維繫,在這樣的窘迫情況下,才會牽涉入洗錢及詐騙犯行中,而因為在這過程中或有利益,也才有其他親友見到這種狀況也想加入,其表示雖然有賠償給本案被害人的意願,但目前已經從事兩份工作下,扣掉生活必需所剩無幾,佐以被告願意面對錯誤,在過往其實沒有看到被告有違法情事,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其並非漠視法治之人,而考量其本案犯行,有正犯與幫助犯之別,在刑度量處上應有差別為宜,且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被告沒有能力償還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112.06.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6.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量刑上訴意旨:㈠是否宣告緩刑,應考量法定刑度、侵害法益、犯罪情節、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即故意或過失)、對社會帶來的影響程度、禁止誡命規範頒布期間之長短暨政府宣導之強弱、刑罰對行為人本人及家庭所帶來之影響、犯後態度、再犯可能性等因素,法院在為是否宣告緩刑之決定時,必須綜合考量各項因素
㈢檢察官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云云
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量刑並無過輕,緩刑亦屬妥適,其餘上訴意旨,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
院方
㈣綜上,檢察官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行求賄賂罪;被告張○○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行求賄賂罪;被告2人就賄賂犯行為共同正犯、接續犯,並從一重論以交付賄賂罪,被告張○○上開2罪分論併罰,及其等有自白減刑適用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㈠刑之減輕: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同法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致重傷害等 112.06.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具重傷害之犯意,本件就賠償金額雙方並未達共識,原審爰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當,被告係公務員知法犯法,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原審對告訴人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院方
經查:被告並不具重傷害之犯意,業經本院詳述如上;另被告本案犯行,依其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手段以觀,主觀惡性非屬重大,且以被告於訴訟過程中對於和解所展現之努力,亦可見其極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決心,是犯罪情狀有可堪憫恕之處,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亦經本院論述如前;且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害罪
依其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手段以觀主觀惡性非屬重大,且以被告於訴訟過程中對於和解所展現之努力,亦可見其極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決心,是犯罪情狀有可堪憫恕之處,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亦經本院論述如前;且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賭博 112.06.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知悉江○○之賭博機房運作過程,且持有該機房之鑰匙,復邀約許○○加入該賭博機房,而認被告與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嫌速斷
院方
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6.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下列理由,認為本案不應為緩刑之宣告,且量刑過輕:㈠94年11月30日前,交付賄賂罪原規定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所為緩刑宣告不足以嚇阻賄選犯罪為由,指摘原審就被告緩刑宣告不當,自難憑採
院方
七、另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不當,惟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就被告量刑過輕及宣告緩刑不當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態度尚可參酌其行賄選民人數不多、交付賄款金額有限,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是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就被告仍遭起訴、判刑而受相當之處罰對於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並不能認係鼓勵犯罪,否則刑法何須制定緩刑制度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6.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被告供稱「我係自主為候選人羅○○買票,本件交付現金行賄並無共犯」云云,已與常情不符;何況被告經濟狀況非佳,其何苦甘冒執行重罪之風險而自主替他人買票?足徵被告並未坦承犯罪事實全貌,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又被告前有妨害風化、賭博等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其忽視政府查察賄選決心,仍執意行賄有投票權人,嚴重敗壞選風,惡性非輕;原審判決宣告緩刑難收儆懲之效,容有未洽等語
然查:㈠檢察官固質疑被告無可能自主為他人買票、其未坦承犯罪事實全貌,惟本案依據檢察官起訴所指之涉嫌投票行賄被告僅為被告一人,並無提出其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證明,且依偵查卷宗亦無檢察官針對其他人有與本案被告共同投票行賄之偵查作為,顯然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所供本件交付現金行賄並無共犯有違常情一節,並無具體證明,否則,檢察官即應依共犯法理為起訴依據,況本院函詢偵查檢察官亦覆稱「本件被告係供稱自行負擔行賄之現金,並無提供其現金賄賂款項來源,故於偵查中查無投票行賄罪之共犯相關事證;本件上訴意旨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係因行賄對象為被告表哥,依常情無須再交付現金,請酌參」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8日嘉檢松宿111選偵186字第1129014435號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是本案依檢察官偵查結果,並無查得其他投票行賄罪之共犯相關事證,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提供之現金係他人委託買票而交付;況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係涉及是否因此獲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減刑寬典之事由(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參照),本案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係受何人指使而為上開交付賄賂之犯行,嗣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確係受他人指使而為上開交付賄賂之犯行,從而,自不宜因被告否認另有資金提供者或上游共犯,而為不利評價,並指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檢察官縱以被告辯解存有違反常情之虞,然僅為檢察官之推論,堪屬臆測,仍非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故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所諭知緩刑及緩刑之負擔部分,尚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無法採憑
六、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未坦承事實原貌、犯後態度不佳,及原審諭知緩刑不當等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㈤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定之刑罰,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要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亦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被告供稱「我係自主為候選人羅○○買票,本件交付現金行賄並無共犯」云云,已與常情不符;何況被告經濟狀況非佳,其何苦甘冒執行重罪之風險而自主替他人買票?足徵被告並未坦承犯罪事實全貌,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又被告前有妨害風化、賭博等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其忽視政府查察賄選決心,仍執意行賄有投票權人,嚴重敗壞選風,惡性非輕;原審判決宣告緩刑難收儆懲之效,容有未洽等語
另原審所附緩刑條件即命被告繳納公庫之金額為10萬元,原審已詳為斟酌,始以此負擔作為被告併宣告緩刑之條件,且繳納期間為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已具有權衡體恤之用意及修補被告因其上開犯行所造成對法秩序之損害,洵無違法可指
六、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未坦承事實原貌、犯後態度不佳,及原審諭知緩刑不當等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應為其後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行求期約賄賂罪;另被告交付有投票權人黃○○2,000元,委請黃○○向其同戶有投票權之子黃○○轉達行賄意思並交付賄款部分,因黃○○並未告知及交付黃○○,尚屬預備賄選階段,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99條第2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112.06.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警詢自承:我是喝海尼根啤酒,肇事前在○○區工作場所喝的,我喝1罐,大約11時30分開始喝的,12點結束搭載太太阮○○○離開等語;證人阮○○○亦於警詢證稱:(問:事故發生前是否知道戴○○有喝酒後開車的情形?)知道等語;顯見被告在駕車上路前,確有飲用酒類之事實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30
   上訴駁回 
院方
經查,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量處罪刑如上,以本案之法定刑各為5年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而言,原審量處如附表三所示刑度,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仍屬低度刑,除未逾越職權外,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認有何刑度過重情形,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及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認定之事實一㈡㈢「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惟為求判決書閱讀之便利,該等部分仍依照原審之認定予以記載於事實欄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業據原審認定在案,因此部分僅量刑上訴,其他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6.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6.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錢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金融帳戶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之第3人,然倘行為人在交付帳戶帳號或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會因行為人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成立
是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八、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徐○○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八、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徐○○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112.06.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又本案未達重傷程度,亦難遽論被告主觀上有重傷故意,且無確切事證可認被告係在甲童頭部兩處按壓施虐,業如前述,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難成立
院方
經查,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量處罪刑如上,以本罪加重後之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等而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尚屬中度刑,除未逾越職權外,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認有何刑度過輕情形,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
僅有在場被告能夠實施業如前述,被告各項辯解,均無可採,亦如上開說明,其為該劇烈搖晃行為之動機為何,雖因被告否認犯行無從得知,但以其客觀之犯罪行為即足佐證其有主觀犯意,辯護人將動機與故意混為一談,自無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貳、本院之論斷: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甲及其母親和解,但甲又說不原諒被告、不撤回告訴並請求從重量刑,被告因而未獲緩刑宣告,覺得被設計等語
院方
㈡被告雖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經查,本件被告對甲強制猥褻犯行,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之刑,除未逾越職權外,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再參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社會經驗,當知悉尊重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不得無故碰觸,更不得違反他人意願加以侵犯、觸摸,竟為一己私欲而犯本案犯行,告訴人甲因本案遭受身心情緒嚴重衝擊等節,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刑度過重情形,被告此部分指摘,亦非可採
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之刑,除未逾越職權外,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再參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社會經驗,當知悉尊重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不得無故碰觸,更不得違反他人意願加以侵犯、觸摸,竟為一己私欲而犯本案犯行,告訴人甲因本案遭受身心情緒嚴重衝擊等節,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刑度過重情形,被告此部分指摘,亦非可採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人未遂等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然主張其已認罪,對所為深感懊悔,亦有懺悔之意,希望向被害人表達歉意,請求法院輕判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客觀行為均承認,僅抗辯無殺人未遂之犯意,其上訴後業為認罪答辯,犯後態度已有不同,此為原審未及審酌,又被告因出現酒癮問題,且有孤僻性人格、憂鬱性人格、依賴型人格、被動攻擊性人格、及邊緣性人格,並有部分自我挫敗型人格等人格特質,呈現有酒精使用障礙症之症狀,本案行為時係與酒精使用有關,均為精神鑑定報告書所明載,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雖未達「足以影響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的『酒精中毒』狀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皆未達顯著減損,但仍無法排除因受其前開人格特質之缺陷,及酒精影響等因素綜合影響下,方出現本案犯行,並非刻意針對告訴人李○○警員為之,其情節與一般故意殺人或無差別殺人等具有明顯且重大之惡意者,自難以相提並論,更與科予殺人行為者以重責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故懇請鈞院准予從輕量刑
院方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然主張其已認罪,對所為深感懊悔,亦有懺悔之意,希望向被害人表達歉意,請求法院輕判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客觀行為均承認,僅抗辯無殺人未遂之犯意,其上訴後業為認罪答辯,犯後態度已有不同,此為原審未及審酌,又被告因出現酒癮問題,且有孤僻性人格、憂鬱性人格、依賴型人格、被動攻擊性人格、及邊緣性人格,並有部分自我挫敗型人格等人格特質,呈現有酒精使用障礙症之症狀,本案行為時係與酒精使用有關,均為精神鑑定報告書所明載,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雖未達「足以影響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的『酒精中毒』狀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皆未達顯著減損,但仍無法排除因受其前開人格特質之缺陷,及酒精影響等因素綜合影響下,方出現本案犯行,並非刻意針對告訴人李○○警員為之,其情節與一般故意殺人或無差別殺人等具有明顯且重大之惡意者,自難以相提並論,更與科予殺人行為者以重責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故懇請鈞院准予從輕量刑
此外,由被告自宅港派出所離開返回邱○○住處拿取扣案菜刀再返回宅港派出所之時間及過程,前後僅不到5分鐘時間(見檔案三,原審卷第206至207頁),尚無迷失在路上、找不到菜刀等無法辨識地點、方向等精神狀況不佳之情事;且於宅港派出所門口抽完菸後,尚知悉將菸蒂丟在大門的地上再戴上口罩進入宅港派出所、向李○○警員打招呼稱「吹一下冷氣,不錯」、坐回原來的位置,及於行兇時,仍記得由褲子後方取出預藏之2把菜刀,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定向感仍存在,縱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確有飲用酒類,然意識仍相當清楚,並無因酒醉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事
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本院復考量被告無故持菜刀至告訴人執勤所在之派出所,趁告訴人毫無防備之際,自後持雙刀欲朝告訴人攻擊未果、繼續持刀追出派出所外,無視告訴人開槍警告,猶執意持菜刀朝李○○警員步步進逼等之殺人未遂犯罪情節,其視法律無物、對於公權力之挑釁及對執勤員警持刀行兇之手段確屬兇殘,縱因其事發當時有飲用酒類情狀,然其案發前飲酒之行為乃故意而自行招致之原因自由行為,均無得持此圖求減輕其刑之理;另本案被告行為動機係因其曾違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遭警方查獲即對警方心生不滿,業經原審量刑時已為斟酌,並無被告辯護人為被告所辯解之其並非刻意針對告訴人為之之情,所辯被告無明顯且重大之惡意並無可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具殺人犯意涉犯殺人未遂罪犯行,嗣於本院審理階段方坦認犯行不諱,縱斟酌其事後認罪及有案發前飲酒之情,均仍無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本院並參考卷附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中有關本件犯行量刑因子檢索及評估(本院卷第129至132頁),則原審依被告犯罪為未遂情狀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7年,為中度量刑,並非至重,既未逾越法定刑度,與上述量刑趨勢系統建議刑度已有所憫,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為允當
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稱:因為需要錢,所以相信對方,配合對方才能拿到需要的錢,當下沒有想到可能會涉及詐欺、洗錢部分等語
而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之相關事證,尚非足取
(三)上訴意旨固指稱:本件被告主觀上對於對方公司是否存在、是否為詐騙集團、匯入款項是否涉及詐騙、貸款手段是否合法、提領款項還要欺騙行員等,根本毫不在意,足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而交付款項,以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等節
職是,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要難認可採,亦不得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院方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而獲取相當對價或獲取不法利益且據前述,被告自稱係因欲辦理貸款而誤聽信對方指示提供其申辦之富邦帳戶、三信帳戶等情,應非子虛,被告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則其提供富邦帳戶、三信帳戶及依「邱○○」指示轉帳、提領款項等行為,自難率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未必故意
已如前述則尚無從執此遽推斷被告即無可能於此次欲申辦貸款過程中,遭不明人士以辦理貸款為餌,施以巧言話術詐騙帳戶資料,並認定被告對「王○○」、「邱○○」可能係犯罪集團,而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對方用以實施犯罪一情,有認識或預見
實無必然關連性而不得據此推論被告於提供富邦帳戶、三信帳戶資料時,對於該2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加重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故意,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辯情節不實,則尚難逕行推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意,而提供富邦帳戶、三信帳戶予「邱○○」使用,並依指示轉帳、提領款項交付他人
而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加重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之證據
亦乏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尚不足使原審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實難謂之為合理交易「金流」此亦應為被告所能查悉,並可預見其提供銀行帳戶,及領款交予陌生人之行為,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
遽認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原審亦同此認定
詳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未曾確認與其聯繫之代辦業者真實身分,或代辦公司是否確實存在等情,亦不能遽認被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逕論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加重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甲就其自國小一年級至高中三年級期間,遭被告猥褻之情節,其證述內容於警詢、偵查、審理中經核前後大致相符,為原審所認定,再衡酌甲於審理中所述遭被告猥褻之過程,亦曾證稱:(問:三、四年級之後,因為身體有發育,你覺得他這麼做,會讓你不舒服,所以你有開始反抗?)因為胸部剛發育時,碰到會很痛,所以我會用手去推被告的手,想把他從身上撥下去
而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系爭猥褻犯行之相關事證,要難認可採,亦不得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院方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系爭猥褻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罪嫌;就公訴意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就公訴意旨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嫌;就公訴意旨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下合稱系爭猥褻犯行)等語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嚴格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9
   上訴駁回 
院方
」等語(本院卷一第212至213、215頁),復具狀以證人陳○○在其本身所涉犯之另案(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12號)販賣毒品未遂案件,亦係警方以陷害教唆方式方式利用該案購毒者(指王○○)向本無販毒意思之陳○○購毒,同屬違法辦案,應排除所得之證據等語(本院卷一第334、396頁)
㈢又就本件警是否利用證人陳○○對同案被告李○○以陷害教唆手法偵辦此案,亦即本案查獲被告施○○是否屬陷害教唆之方式?證人陳○○在其本身所涉犯之另案(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12號)販賣毒品未遂案件,是否亦係警方以陷害教唆利用該案購毒者向本無販毒意思之陳○○購毒,同屬違法辦案?查:⒈按「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⒉然本件警方透過證人陳○○佯稱購買毒品,僅直接追查至同案被告李○○,同案被告李○○自偵、審以來,從未主張自己涉案之部分為遭警方陷害教唆;被告辯護人復主張證人陳○○在其本身所涉犯之另案(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12號)販賣毒品未遂案件,亦係警方以陷害教唆利用該案購毒者向本無販毒意思之陳○○購毒,同屬違法辦案云云;然由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歷來向同案被告李○○購買毒品之經過(原審卷二第141至147頁),也可知同案被告李○○並非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至於證人陳○○販毒未遂案件之查獲,係因警調查搜索查獲該案購毒者王○○持有海洛因等毒品,王○○配合警方專案人員追査渠毒品來源,經警依其警詢針對與證人陳○○交易模式、持有手機內簡訊通訊紀錄及至現場蒐證後,再經證人王○○主動告知警方已與毒品上手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後,經警前往雲林縣○○鄉○○○路000號○○○○○汽車旅館807、808室)執行查緝,當場查知交易毒品之人「林大哥」為犯嫌廖冠驊、「屏東小慧」為犯嫌陳○○,另陳○○係為通緝身分,復經同意搜索後,當場查獲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手機等相關證物而移送檢察官偵辦,此有本院函調之提供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10月18日函暨附件職務報告1份說明在卷(本院卷一第429至433頁),而證人陳○○與廖○○所涉共同販毒未遂一案,因而經檢察官起訴,證人陳○○與廖○○對於所犯均坦承不諱,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512號就證人陳○○與廖○○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各判處3年2月罪刑,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181至189頁),警方係因證人王○○之主動供述、取得毒品交易聯絡資訊,調查機關方得以鎖定該次毒品交易為後續調查,是證人陳○○與廖○○均自始即有販賣毒品之故意與證人王○○約定交易,並非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自與陷害教唆之要件不符,縱使司法警察係提供或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本未逸脫正常手段;本件應係警方以合法之釣魚偵查方式所查獲,並無屬陷害教唆而需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
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且就沒收之適用及宣告,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
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並無管轄區域之限制,而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警政署亦頒訂「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事項」,其第1點即揭示:「為提升打擊犯罪能力,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配合不當,致生不良後果,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2點第1款復明定:「各級警察機關或員警個人發現犯罪或受理報案,不論其為特殊刑案、重大刑案或普通刑案,均應立即處置迅速報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按照規定層級列管,不得隱匿、延誤或作虛偽陳報擅自結案」,足見警察機關雖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所屬管轄區域內協助偵查犯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6.2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指認非法使用我帳戶的蔡姓友人,請函詢檢察官此部分是否有查獲,若有查獲請考慮我的犯後態度給我減刑,希望可以再減1個月的刑度等語
至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其有指認非法使用其帳戶之蔡姓友人,若有查獲請予減刑部分,然本院向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查結果,經回覆:「本件於111年6月2日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無果;另於111年8月5日函詢臺灣穗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姓同事共有9名,是被告供稱之蔡姓同事難以特定
院方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請求再予減輕其刑,經核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但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6.2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㈣就投票行賄罪之量刑言,除於提出上訴理由狀之時點,全國尚無判決應令入監服刑者,即至今日,經檢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目前所有判決,除本案及一件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外,其餘全數均為緩刑之宣告,而判決應令入監者,被告是市議員參選人,自偵辦起即廣經媒體報導,且樁腳3人(含里長1人),賄選票數達100多票,其選舉層級、受矚目程度及賄選之組織與規模,均非本案可比
院方
五、綜上,本案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調降刑度後給予緩刑宣告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也說明: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7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112.06.2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起訴書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有所記載並指出有卷內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此一證明方法,公訴檢察官並蒞庭主張依照卷內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刑度等語,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辯護人上訴理由固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最低本刑,並認原判決未考量被告本次犯行係因遭詐騙心情鬱悶才喝酒駕車,逕因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刑期,量刑過重云云
院方
由被告所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15號、第2681號、第4425號、第5458號起訴書,縱然可信被告於111年8月間確實曾遭人詐騙財物,但被告財物遭騙時間與其酒後駕車時間有相當間隔,且二者間毫無任何關聯性,遭人詐騙竟可作為率性喝酒駕車,不顧其他使用道路人車之安全,甚至是侵害其他用路人權益之正當理由,實讓人莫名所以,辯護人之主張顯不可採,灼然至明,故被告及辯護人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
惟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做為其量刑基礎,且對被告父親健康狀況不佳及被告本身智識程度、婚姻、經濟、家庭生活與犯後有意改過遷善避免再犯之一切情狀予以審酌,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被告所稱量刑過重而不當之情事
再者,被告如前所述有多次酒後駕車受罰之前科,對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法令規定之標準,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知之甚詳,無論被告酒後駕車之動機為何,其行為對於道路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均無差別,被告雖自稱於101年至109年間是因企圖入獄服刑而酒後駕車,則其故意違反法令規定之可責性更高,又一犯再犯,毫無改善之意,焉能以此為由獲得較優厚之待遇,至於被告本案犯罪前縱使曾遭他人詐騙而損失財物,亦應循正當途徑處理請求犯罪者返還財物,倘其係因在遭詐騙案件之求償過程中不慎犯罪,尚可認為被告因遭受打擊、取回損失心切而情有可原,但本案被告喝酒駕車上路並肇事,與被告受騙損失財物一事,毫無任何關聯性,顯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其酒後駕車肇事之動機,亦難謂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更何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所得量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所違誤,顯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最低本刑及斟酌被告各項量刑因素而處刑,均無任何偏執一端或失出失入之情形,被告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本院自不得單就量刑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予以撤銷甚明,被告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經論以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外,分別於民國91年、94年、95年、96年、99年、101年、103年間,亦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次數多達9次,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卻仍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而再犯本案,實屬不該,參以其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更於事故發生後,未作停留,逃離現場,隨後又再度返回現場,要求不要報警等節,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幸本件交通事故未造成他人傷亡,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已就交通事故造成對方所受車損部分,賠償完畢乙情,有和解書在卷可查,暨其自陳係大學肄業之學歷、職業種植柳丁,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離婚、有2個已成年的小孩、平時與父親同住、父親生病,需要被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表示現在如果有喝酒,都會叫計程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萬元,及就所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如下所述,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形,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最低刑度並無不當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6.2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李○○上訴意旨以:被告李○○經深思熟慮後,希望能盡其所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以彌補自己之罪愆,且被告李○○現已與告訴人即其父李○○達成和解之初步共識,故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判決之科刑認定,應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李○○有利之判決等語
⒉被告鄭○○上訴意旨以:被告鄭○○對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全部坦承,為認罪答辯,然爭執原審量刑過重,且亦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請審酌後就刑度部分再給予酌減等語
⑷被告二人犯罪情節尚非輕微,詐得之款項超過700萬元,被害人損失重大,未獲任何賠償,以其犯後情節與犯後態度而言,原判決量處被告鄭○○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李○○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不當之處,被告二人上訴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提出任何有利於其量刑之事證與理由,原判決量刑之基礎既無變更,自無從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無理由
從而,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⑷被告二人犯罪情節尚非輕微,詐得之款項超過700萬元,被害人損失重大,未獲任何賠償,以其犯後情節與犯後態度而言,原判決量處被告鄭○○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李○○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不當之處,被告二人上訴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提出任何有利於其量刑之事證與理由,原判決量刑之基礎既無變更,自無從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無理由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6.2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吳○○、李○○○部分,基於下列理由,認為本案不應為緩刑之宣告:⑴94年11月30日前,本罪原規定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
院方
而被告吳○○係111年嘉義市西區導明里里長候選人,現年73歲,擔任過里長,高商畢業,已婚,育有成年子女,並與家人同住,非獨居;又被告李○○○現年66歲,高職畢業,已婚,育有成年子女,並與家人同住,非獨居,並幫忙兒子看店,可知其等均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應知賄選之嚴重性,豈能輕輕帶過?況被告李○○○雖坦承有代被告吳○○轉交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證人高○○之事實,然否認有共同交付賄賂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處緩刑容有未洽
原審未審酌上情,逕為緩刑之宣告,容有未洽
經核原判決關於本案緩刑諭知部分,並無違法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
㈣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吳○○、李○○○諭知緩刑不當,被告林○○緩刑所附條件不當,惟查: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對被告三人宣告緩刑或緩刑條件不當,難認有據,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於偵查中供出上手即被告吳○○斟酌其犯罪情狀,原審給予緩刑雖無不當,然交付賄賂罪之判刑於宣告緩刑附命繳納公益金後,其本質已轉變為類似具可替代性之「罰金刑」,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所定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且尚得對被告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縱如本件因被告林○○自白而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給予實質上等同於「罰金刑」之緩刑寬典,如以1,000元折算1日,其罰金額度起碼亦應為60萬元以上,然原審僅命被告林○○向公庫支付16萬元,顯屬過輕,實值商榷等語
態度可見悔意歷經調查、偵查及審理程序,切已深受教訓,認被告三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就上開被告三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三人分別所犯交付賄賂罪部分,均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就被告三人仍遭起訴、判刑而受相當之處罰對於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並不能認係鼓勵犯罪,否則刑法何須制定緩刑制度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6.2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經查:被告上開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141、167、172至175頁),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也沒有爭執上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3頁),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證人陳○○、陳○○之母親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1、15至18頁)
院方
㈡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原審卷第141、16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7頁以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先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嗣後改口主張其並無持有槍彈的犯意,請求本院改諭知其無罪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6.27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貳、上訴審之判斷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交付賄賂罪之判刑於未宣告緩刑時,係屬不可替代性剝奪人身自由之自由刑,買票樁腳必須親自入監服刑而最能令其感受到痛苦,對於受刑人本身及其他可能擔任候選人買票樁腳之潛在行為人,均具有較高威嚇力;反之,交付賄賂罪之判刑於宣告緩刑附命繳納公益金後,其本質已轉變為類似具可替代性之「罰金刑」,可由候選人在背後幫助出錢消災,該刑之宣告對於買票樁腳來說已無甚處罰效果,反正有人代扛出錢,而對於背後的候選人來說亦無甚處罰效果
故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既未能具體指出原判決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何出於恣意,或有何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僅以法院對於賄選案件動輒予以緩刑宣告,將間接助長賄選風氣等空泛事由,指摘原審緩刑為不當,自為無理由
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如以1000元折算1日,罰金額度起碼應為57萬元,原審僅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0萬元為緩刑條件為不當云云,乃屬任意比附援引,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三)經核本件被告形式上確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要件,原判決並已具體審酌被告何以具有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而諭知緩刑並附加一定條件,此均屬原審依其職權所為合目的性之裁量,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既未有禁止或排除法院給予賄選被告緩刑宣告之明文規定,則法院對於被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及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自仍均屬得裁量之事項,若非出於恣意,或有何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
故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既未能具體指出原判決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何出於恣意,或有何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僅以法院對於賄選案件動輒予以緩刑宣告,將間接助長賄選風氣等空泛事由,指摘原審緩刑為不當,自為無理由
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如以1000元折算1日,罰金額度起碼應為57萬元,原審僅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0萬元為緩刑條件為不當云云,乃屬任意比附援引,亦為無理由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6.27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貳、上訴審之判斷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陳○○於111年11月11日遭警查獲,經同日警詢、本署偵訊均矢口否認有何買票賄選犯行,嗣經諭知交保後,迨於同年月23日始坦承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千元,總計4千元,向被告黃○○及其同戶有投票權之周○○、黃○○、黃○○交付賄款以買票之事實,故可知被告陳○○係因被告黃○○已指證其交付賄賂買票,知其證詞對己不利,基於無奈不得已而認罪,非因自知買票違法,心懷悔悟而出於己願坦承買票行賄犯行
(四)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僅主觀臆測被告2人之認罪均非出於誠心悔悟,及行、收賄均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敗壞選風,不應輕縱等空泛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緩刑不當,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三)經核原判決顯已就與被告2人處斷刑相關之事由,予以考量,再審酌刑法第57條與宣告刑之主刑與從刑(褫奪公權)有關之情狀因子,均詳為審酌,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無疏漏,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量刑過輕等裁量濫用之情,或有違反罪責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不當,此外,本件被告2人形式上均符合刑法第74條所規定之緩刑要件,原判決並已具體審酌其等2人均具有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而諭知緩刑並附加一定條件,此均屬原審依其職權所為合目的性之裁量,並非出於恣意或有何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四)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僅主觀臆測被告2人之認罪均非出於誠心悔悟,及行、收賄均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敗壞選風,不應輕縱等空泛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緩刑不當,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無前科並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情予以緩刑之宣告,但卻未慮及被告黃○○圖緩刑宣告方為認罪之陳述
嚴重影響民主選舉之公正性且被告陳○○知悉買票行賄係犯罪行為,仍故而違之,非有憫恕之情,況被告陳○○於偵查中自白,已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行為之手段本件行賄之對象僅被告黃○○及其家屬,被告黃○○收賄之金額,暨⑴被告陳○○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園藝、鋪設地磚,有2個成年子女,與太太、子女、孫子同住;⑵被告黃○○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太太共同經營早餐店,有3個成年子女,與母親、太太、女兒及孫子同住,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黃○○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3月,並就被告黃○○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112.06.27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三人前後二次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應係數罪併罰,而非接續犯,原審判決認為係包括一罪,自於法有違:依被告3人之供述可知被告3人於110年11月10日22時49分許,進入告訴人楊○○之住宅前花園,乃第1次侵入住宅犯行,離開後又再度於翌日110年11月11日凌晨3時5分許,另行起意侵入告訴人楊○○之住宅前花園,應係另行起意之第二次侵入住宅犯行,被告3人所為2次侵入住宅行為應屬各別犯意、各具獨立性之數罪關係,原審以接續犯論斷,恐嫌輕縱率斷
㈣因認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非無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經查,本件被告三人均係為教訓告訴人而侵入其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於第一次侵入之110年11月10日22時49分許,是因於該住宅外見告訴人尚未入睡,遂決定暫時離開,嗣其等於相隔僅約4小時後之翌日即同年月11日凌晨3時5分許,又再次以同一手法,再度侵入同一地點,欲繼續遂行其等原先即要教訓告訴人之目的,是其等二度侵入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以同樣手法,侵害同一之法益,是縱使時間差距上尚屬可以分開之程度,然上開各次侵入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故原判決認定被告三人於相隔4小時左右,二度未經許可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行為,係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等二次侵入行為應屬各別犯意、各具獨立性之數罪關係,自容有誤會,尚難認可採
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難認為有理由
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認被告等上開行為,業已達於恐嚇罪之著手階段,應另論以恐嚇罪名,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二)被告陳○○累犯部分:經查,原判決業已於量刑時敘明「審酌被告陳○○之素行,即其為本案行為前,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等語,自屬已將該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關於被告陳○○素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陳○○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則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以同樣手法,侵害同一之法益,是縱使時間差距上尚屬可以分開之程度,然上開各次侵入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除確已構成上開有罪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名外要僅屬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預備行為階段,又因該罪並未處罰預備犯,是自無從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離開後又再度於翌日110年11月11日凌晨3時5分許另行起意侵入告訴人楊○○之住宅前花園,應係另行起意之第二次侵入住宅犯行,被告3人所為2次侵入住宅行為應屬各別犯意、各具獨立性之數罪關係,原審以接續犯論斷,恐嫌輕縱率斷
確實有分持鐵管、空氣槍進入告訴人住宅前花園再者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供稱:去晃一晃的目的是要警告他,有拿遊戲槍只是要去嚇嚇楊○○等語,是以依其等犯罪計畫,已謀議好要嚇嚇告訴人楊○○,並分持空氣槍、鐵管到場,並侵入告訴人楊○○住宅前之花園,一旦告訴人楊○○看見被告三人持鐵管、空氣槍,無故侵入其住宅,衡情勢必心生畏懼
按諸其等之犯罪計畫當屬開始實行恐嚇犯行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且若繼續不中斷進行,將使告訴人楊○○心生畏懼,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恐嚇犯行之著手實行
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以同樣手法,侵害同一之法益,是縱使時間差距上尚屬可以分開之程度,然上開各次侵入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故原判決認定被告三人於相隔4小時左右,二度未經許可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行為,係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等二次侵入行為應屬各別犯意、各具獨立性之數罪關係,自容有誤會,尚難認可採
是除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名外要僅屬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預備行為階段,又因該罪並未處罰預備犯,是自無從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112.07.04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112.07.04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僅判處8個月有期徒刑,業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未向被害人家屬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第3頁之㈡所載),所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尚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復未就本件量刑之輕重為爭執,自應維持原審之量刑結果,而駁回其上訴
院方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入出國及移民法 112.07.04
   上訴駁回 
   緩刑 
院方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就本案之參與程度、犯罪分工情節,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沒收之法律適用(詳後述)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7.0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理由主張:㈠被告從警詢開始,即坦承犯行、配合查緝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販賣毒品金額不高、轉讓禁藥數量不多、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的對象只有2名認識的友人,故只是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犯罪情節實屬輕微,故原審所量處之宣告刑過重
三、本院審酌:㈠關於被告前述上訴理由㈠部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查緝毒品來源、販賣(轉讓)毒品(禁藥)之金額、數量、對象等犯罪情節,原審於量處宣告刑時,都已經加以審酌
㈡關於被告前述上訴理由㈡部分:⒈被告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中,最長期的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剩餘犯行(另4罪)的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6年5月,原審就此等犯行所定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只比最長期的宣告刑多出有期徒刑1年2月,幅度僅為上述剩餘犯行宣告刑總和約7.1%【1年2月÷16年5月=7.1%(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一位)】
以被告前犯罪名相同、罪質相近之罪而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又再犯本案所呈現的人格特性,顯示其需較長的執行期間方能收矯治之效的情狀下,即使考量上訴意旨所稱各項有利於被告之情事,亦難認原審以前述幅度所定之應執行刑,存有過重之不當
院方
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附表二的犯罪行為則是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的轉讓禁藥罪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都有自白犯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既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議,而不在其上訴範圍,自屬自白犯行),故其此等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的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查緝毒品來源、販賣(轉讓)毒品(禁藥)之金額、數量、對象等犯罪情節原審於量處宣告刑時,都已經加以審酌
故本件犯罪行為自是被告所主導其犯罪惡性顯然重於依照指示交付毒品、禁藥給他人或其他非居於主導地位而參與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等類型之行為人的情形下,原審所量處之宣告刑,並無過重之不當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112.06.29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貳、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經賠償和解金完畢,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非以強暴、脅迫或金錢引誘的方式對少年犯罪,且於犯後坦然知錯,有意願與被害少年洽談和解,然因被害人及其家屬均不願出庭以致於未達成和解,請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本身罹患憂鬱症,又有母親需要照顧,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多數責任遞減原則,從輕定被告之執行刑云云
本案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利用被害少年、兒童因年幼識淺,對性事及性隱私之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而對少年A男(年籍詳卷)為性交行為,及引誘少年A、B、C男、兒童D男(均年籍詳卷)製造並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給被告,對上開少年、兒童之身心健全與人格發展致生不良影響,嚴重影響日後兩性關係及身心之健全發展;衡以釋字第623號解釋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112年2月15日為強化保護遭受性剝削兒童及少年之修正意旨,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另被告所犯與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犯罪情狀相較於其他犯罪亦無過重之情;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自均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即無可取
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狀、家庭生活狀況、欲尋求和解之犯後態度等節,已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是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及原審量刑、定刑不當等情,均係就原審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漫事爭執,自非可採
院方
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狀、家庭生活狀況、欲尋求和解之犯後態度等節,已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是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定執行刑之適法裁量區間為有期徒刑4年至18年3月,以之比對原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之刑,可知原審所定執行刑,已屬偏輕,且原審依據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予以酌量定刑,核屬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應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所定之執行刑過重,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更輕之刑云云,並無理由
及引誘少年A、B、C男、兒童D男(均年籍詳卷)製造並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給被告對上開少年、兒童之身心健全與人格發展致生不良影響,嚴重影響日後兩性關係及身心之健全發展;衡以釋字第623號解釋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112年2月15日為強化保護遭受性剝削兒童及少年之修正意旨,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另被告所犯與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犯罪情狀相較於其他犯罪亦無過重之情;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自均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即無可取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112.06.29
   上訴駁回 
院方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112.06.29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害人穿越路口及未開車燈行為與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惟被害人確係因行經路口未開車燈,違反上開法令致生本件車禍,前已述明,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尚無可採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支付告訴人吳○○等人賠償金共計4,442,000元(含強制險理賠金200萬元及先前已給付942,000元),其中尾款150萬元,亦已於112年6月17日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2年度重交附民字第5號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213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顯良好
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是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已不存在,應予駁回
院方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揆之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9
   上訴駁回 
   緩刑 
院方
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另告訴人陳氏秋莊則因未到庭致無法商談和解,前已述明,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亦致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判決量刑為屬妥適,是檢察官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量刑過輕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乙○○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9
   上訴駁回 
   緩刑 
院方
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劉家和達成和解,另告訴人甲○○○則因未到庭致無法商談和解,前已述明,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亦致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判決量刑為屬妥適,是檢察官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量刑過輕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劉家和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五、至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本案甲係從事性交易特種行業之人,在性與金錢轉換,及後續處理事情之態度,與一般之被害人未必一致,尤其本案又是熟人性侵案件,甲或因避免生活形態改變,或因擔心報警反而會導致其性交易之事浮上檯面而遭追緝,因而隱忍不發,與常情並不相違;縱認甲案發時未積極抵抗,事後亦未求救,此均不等同於甲自願與被告性交,且甲上肢之瘀傷確係被告造成,業據甲指證歷歷,傷勢形成之時間點也吻合,當足以作為甲證述之補強;本案甲一開始就表明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也知悉此情,自無因事後「半推半就」而使得原先之違反意願而獲得修正,故原審既有上開諸多違法之處,請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有罪之適法判決等語
院方
五、至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本案甲係從事性交易特種行業之人,在性與金錢轉換,及後續處理事情之態度,與一般之被害人未必一致,尤其本案又是熟人性侵案件,甲或因避免生活形態改變,或因擔心報警反而會導致其性交易之事浮上檯面而遭追緝,因而隱忍不發,與常情並不相違;縱認甲案發時未積極抵抗,事後亦未求救,此均不等同於甲自願與被告性交,且甲上肢之瘀傷確係被告造成,業據甲指證歷歷,傷勢形成之時間點也吻合,當足以作為甲證述之補強;本案甲一開始就表明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也知悉此情,自無因事後「半推半就」而使得原先之違反意願而獲得修正,故原審既有上開諸多違法之處,請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有罪之適法判決等語
從而,本件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而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將被告以強制性交罪相繩,故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也知悉此情自無因事後「半推半就」而使得原先之違反意願而獲得修正,故原審既有上開諸多違法之處,請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有罪之適法判決等語
此與證據裁判原則、罪疑唯輕原則等均有違背;又甲固然受有上開傷勢然上開傷勢形成之原因,仍係依據甲之證述而來,能否以之為甲上開瑕疵證述之補強,亦非無疑;縱甲一開始有表明不願意性交之意思,然甲既明確證述係在「半推半就」之情況下而與被告性交,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理,此部分之不利益即不該由被告承受,仍應為被告有利之推認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112.06.2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112年6月2日生效,惟僅增加同條項第4款之犯罪型態,對本條第1項第2款之罪、刑,並未更動,自無比較有利、不利之必要,應逕論以修正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06號判決在案爰不再於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不僅成立共同正犯,更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31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7.04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發後不僅虛構情節對告訴人劉○○提出傷害告訴,迄審判中仍以「起初是告訴人先雙手把我壓在地上,我後面才反壓制告訴人」等顯與事實不符之說法,企圖減輕其應負之責任,又毫無表示歉意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之行為,犯後態度實屬不佳,難認其有何悔過之意
院方
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0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徒手搧打告訴人劉○○之左臉頰1下,使告訴人身心受創,且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左臉頰挫傷、左下唇開放性傷口及左耳耳鳴等傷勢非微,而被告於犯罪後,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原審雖認罪,然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並無真心悔悟之意,被告犯罪後態度,實難謂為良好,本案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尚難謂係罪刑相當等語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符比例等語
院方
(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因合於自首之規定,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行,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自己經營移民顧問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須扶養母親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本院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
從而,原審判決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因合於自首之規定,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行,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自己經營移民顧問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須扶養母親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本院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6.30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本案被告連○○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3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之部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均已確定,逕引用如附件所載,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判決量刑及定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按:㈠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係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經核,原審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量刑輕重相差懸殊、違反比例原則、未符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均已確定逕引用如附件所載,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判決量刑及定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酒測值不高,且自民國108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今,屢次於飲酒後都有使用車輛代駕服務,自難謂有欠缺守法意識,對酒駕刑罰亦有警惕
㈣從而,被告徒以前揭上訴意旨,據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刑度,且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主張,尚屬無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是本院認原審量處刑度,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
原審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同為酒後駕車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件所犯罪質完全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被告應具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方再犯本案,又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認為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揭判決意旨,本案實無任何不應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是審酌上情後,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裁量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㈣從而,被告徒以前揭上訴意旨,據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刑度,且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主張,尚屬無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30
   原判決撤銷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參月  
院方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核諸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全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有何悔意而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改以戒癮治療,使其得一邊工作,一邊戒除毒癮等語
從而,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乏所據,於法亦有未合
院方
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均屬適當,被告空言不服,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行為態樣相類時間緊接,侵害之法益相同等情,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如原審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之量刑已綜合審酌上開事由,實屬適當
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明確記載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顯已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僅漏載相關規定,應予補充,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行為態樣相類時間緊接,侵害之法益相同等情,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據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是否構成犯罪,應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認定,附此敘明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4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經鑑定遽行認定伊有過失,容有未洽,且縱使伊有過失,觀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就醫日期係事故發生翌日,其傷害結果顯與伊之過失行為無關
原審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所宣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裁量權之濫用,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量刑審酌事項,均業經原審於論罪科刑時詳予審酌並敘明理由,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經鑑定遽行認定伊有過失,容有未洽,且縱使伊有過失,觀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就醫日期係事故發生翌日,其傷害結果顯與伊之過失行為無關
原審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所宣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裁量權之濫用,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量刑審酌事項,均業經原審於論罪科刑時詳予審酌並敘明理由,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7.0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當日係告訴人主動挑釁,伊才會說那些內容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未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應未予審酌,認事用法有所不當等語
院方
從而,檢察官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112.06.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李○○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且被告不循正當法律途徑確認、追討債務,因被告之犯行導致告訴人在財產、信用、社區之名譽、家人及告訴人之安全、身心方面均受到嚴重不良影響與損失,原審量刑顯屬過輕,告訴人亦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院方
㈡另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己非,足見已有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為緩刑2年之宣告,並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檢察官指定之2小時法治教育課程,是原審對被告為上開緩刑之諭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要件之規定,且未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恣意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及諭知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併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有所知悉;又被告縱與告訴人李○○間有債務糾紛,亦應循正當途徑解決,然其僅為催討債務,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散發含有告訴人個人隱私資訊之文宣,致告訴人個人資料外洩,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尚可、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堪認其素行尚可,僅係一時失慮而有本案犯行,致罹刑典,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己非,足見已有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斟酌被告之犯行係因欠缺法治觀念所致,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以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2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茲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林○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且原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其量刑並無失出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長期患有憂鬱症,且因此無法穩定工作,收入微薄,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經查,原審基於法定職權而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111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均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素行,暨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缺錢,變賣得款花用),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待業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已含被告上訴意旨所提「收入微薄」之生活狀況),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相對較輕之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權限或違背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情事
院方
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111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均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素行,暨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缺錢,變賣得款花用),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待業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已含被告上訴意旨所提「收入微薄」之生活狀況),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相對較輕之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權限或違背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情事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貳、實體部分:一、上訴無理由之認定:(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承認犯罪,但那時候是綠燈,對方還是要注意車輛來往;當時視線不明,而且對方穿深色衣服;對方沒什麼傷害,他休息一天就上班,我要賠償他,只是他賠償金講的那麼高;對方第1次開庭說新臺幣(下同)28,000元,我現在願意賠償28,000元,我希望減輕刑度,或者緩刑等語
院方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告訴人賴○○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至被告雖以前揭意旨提起上訴,然經本院通知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同年6月8日到院與被告進行調解,告訴人於前開調解期日均未到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為憑,告訴人顯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被告復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為其自承,則被告就犯罪所生損害之填補尚無異於原審判決時已審酌之情節,量刑基礎事實並無重大變動,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即均無不當,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㈡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
至被告雖以前揭意旨提起上訴,然經本院通知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同年6月8日到院與被告進行調解,告訴人於前開調解期日均未到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為憑,告訴人顯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被告復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為其自承,則被告就犯罪所生損害之填補尚無異於原審判決時已審酌之情節,量刑基礎事實並無重大變動,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即均無不當,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0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跟告訴人胡○遠前有糾紛,我一直找不到告訴人,才會故意打傷告訴人,我希望能讓告訴人到庭,以洽談和解,否則事情無法解決
院方
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對於被告所犯,依卷內事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在法定刑度內量刑並為沒收之宣告,並無違法、濫權、不當之處,況被告於本院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則被告對於本案自己故意打傷告訴人之行為,所自稱是基於使告訴人嗣後到庭,俾與被告洽談糾紛之解決之理由,應僅屬以私刑洩憤後之飾詞,顯無必要,亦非正當,更不能據此認為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院方
態度良好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前述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原審判決之刑度無法對被告收矯治之效等語
院方
再考量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趙○○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糾紛,而徒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審酌,其量刑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併考量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審酌,其量刑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因本案所受之傷害非輕,顯見被告攻擊力道猛烈,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院方
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普通,又其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待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可見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院方
㈡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於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後,並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門號供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造成被害人許○○、林○○受有損害,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致使執法人員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趨於複雜,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所受損害暨自陳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元,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門號SIM卡2張則認欠缺刑法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並業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妥適而無不當或違法可言,所為沒收宣告亦適法,自應予維持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所受損害暨自陳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元,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門號SIM卡2張則認欠缺刑法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並業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妥適而無不當或違法可言,所為沒收宣告亦適法,自應予維持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30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現又懷有身孕,希望可以與被害人調解,從輕量刑並緩刑等語
院方
是被告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該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其餘部分之認定,均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4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先稱:本案停車處為私有土地,非法定道路,因機車停放位置影響檳榔攤下貨,被告於發動機車後跨坐並將機車往前移動約150公分,移動時間不超過5秒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當時有發動機車,但是我是用腳去移動,我以為在私人土地上移車沒事,希望判輕一點,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
經查,觀諸員警之職務報告記載「警員行經桃園市龜山區高鐵南路三段與聖德路一段路口時,見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扣安全帽從桃園市龜山區高鐵南路三段與聖德路一段路口發動之後騎乘出來,見到警察立即騎乘回去」等語(見偵卷第11頁),是被告是否如其所述僅騎乘在私人土地上已有疑義,再者,依被告上訴理由狀所附之照片可知,其自陳本案發動機車之地方係一公路旁邊之土地,其間並無障礙物而得自由駛出或駛進,如一般行人欲走動經過,亦無有何障礙,依前開所述即符合供公眾通行之定義,若如被告所辯「在私人土地上移車」等情均不構成本案犯行,則只要任何人酒後駕車均行駛在「騎樓」上即可免責,縱使因此致人死傷亦可脫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加重事由,此亦非立法之意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院方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對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以前開情詞為辯云云惟原審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均敘明綦詳,被告而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其所辯難認有據
態度尚可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並非首次酒後駕車被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且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情,量刑並無不當,而原審雖係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本案被告雖於上訴後否認犯行,惟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以及所造成之危害等情,縱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仍認原審所為之量刑並無失當之處,應予維持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拿別人東西,但是是很強的聲音要我這麼做,我無法違背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行為時應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觀諸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明載近半年被告治療順從性改善,與父母關係也轉佳,為被告利益計,懇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諭知,以利被告得繼續接受治療而不致中斷等語
五、綜上所述,原審量處被告上述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核無錯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所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查原審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顯見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所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量處被告上述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核無錯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所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況告訴代理人楊○○亦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係以美工刀割開縫線將吊牌取下之方式破壞洋裝等語在卷自難認被告有毀損上開洋裝之行為,是此部分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112.06.2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跟歸還本案侵占金額,屬被告之犯後態度,僅為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審酌事由,原審卻將之援引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有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犯罪所得財物尚屬輕微,且已返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等情,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云云,據以指摘原審誤以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之標準,引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論據,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似有誤會
準此,法院於決定行為人所為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時,本應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與犯罪有關之一切情狀,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不得援引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尚有誤會
院方
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犯罪所得財物尚屬輕微,且已返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等情,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云云,據以指摘原審誤以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之標準,引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論據,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似有誤會
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對於被告所犯,依卷內事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在法定刑度內量定宣告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再為附負擔緩刑之諭知,查無何違法、濫權、不當、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處
固值非難然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勇於承擔,足見被告頗具悔意,且業已歸還本案侵占金額』為由,認定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犯罪情狀尚非嚴重,縱量處上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7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切身反省自身行為造成社會不安定感及危險性,自發性捐助社會公益團體(如家扶中心)10萬元,並就本案所致被害人黃○○車損部分,已積極與黃○○協調,雙方並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達成和解;又因被告目前任職於易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國外部門銷售經理,有前往美國出差之必要,惟依美國在台協會官網內容,商務簽證尚須檢備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然依據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規定,縱被告易科罰金並完成繳納,仍須等待5年,方可不予記載刑事案件紀錄
院方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張○○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朱○○迄今未與告訴人張○○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至今未得填補,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重新依法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院方
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對被告朱○○提起上訴,而依檢察官所提上訴書,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本院交簡上卷第9~10、80頁),是本院以原判決對於被告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即不在上訴範圍,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檢察官提起上訴時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均難認為有理由,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5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略以:只針對是否給予緩刑部分上訴,本案已和解,希望給予緩刑等語
三、被告2人上訴意旨僅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7~108、114頁),惟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等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院方
是原審判決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則被告2人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經查,被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其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已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3-15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之部分,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行之類型、罪名與先前所犯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前案,尚有罪質程度上不同
院方
從而,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之部分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梁○為超商店員,僅因遵守國家防疫政策,提醒被告應戴上口罩,即遭被告徒手並持伸縮刀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唇撕裂傷、右側眼球鈍傷、結膜下出血、頭部、左手肘、雙手腕、上背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且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自殺身亡,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或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就傷害部分僅判處被告拘役55日,實屬過輕,請將原判決傷害部分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告訴人因被告於111年2月16日徒手並持伸縮刀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除受有唇撕裂傷、右側眼球鈍傷、結膜下出血、頭部、左手肘、雙手腕、上背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外,另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語,惟徒憑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自殺乙節,尚難推認此情為真
另本案案發經過,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我於超商休息區充電,告訴人要求我離去並遵守實名制,我因而徒手並持伸縮刀刀柄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9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被告拿充電器在店內休息區充電,我告知被告插座沒有電,請不要再嘗試,並請被告到門口填寫防疫實名制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178頁)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係因充電及實名制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非因上訴意旨所指之告訴人要求被告戴上口罩所致,此部分上訴意旨應有誤會
院方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前述之細故,即徒手並持伸縮刀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身體及心理均蒙受相當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之父親以新臺幣(下同)55萬9858元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協議書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43、149、151頁),兼衡被告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尚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做什麼,我只是要去拜拜而已」、「一審判錯,我根本沒有做,對我應為無罪諭知」、「廟門還沒有關,我根本沒有拿他東西,又事前也有跟她聯繫,廟門開著,每個人都可以進去,我只是看到電視浪費電,所以把他關掉,後來想不要這樣又把他開起來,我沒有共同竊盜的意思」等語
院方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及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2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車禍後,從未主動聯繫告訴人郭○○,反而係由告訴人主動配合和解;且其等所簽立之和解書亦存有根本性瑕疵,足見原審判決逕以被告坦承犯行而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並非妥適
再且,被告已依據上揭和解內容給付27萬元予告訴人,同據告訴人於原審訊問程序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63頁),在在可見被告並無如上訴意旨所指,未予和解且並未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情形,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
院方
職此,原審審酌個案情形,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為緩刑之宣告,當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原審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持
並給付告訴人和解金額27萬元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是原審乃於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範圍內量刑,並審酌個案情形為緩刑之宣告,量刑尚屬妥適,無其他過輕之處,或有其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112.06.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家庭暴力行為,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11日之110年度家護字第424號裁定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應於111年7月31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共12次之內容不服,且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核發之111年度家護聲字第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已經變更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原審未詳查即判處被告拘役50日,判決即有違誤,爰請求撤銷改判其無罪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已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則其若對於本案保護令不服,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其既未對於本案保護令提出抗告,該本案保護令裁定已經確定,且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核發之111年度家護聲字第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亦係延長本案保護令之效力至113年1月31日,並未如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變更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被告上訴意旨顯有誤會
院方
基上,本案保護令裁定既已確定,被告即應於111年7月31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共12次,被告既未完成上揭12次處遇計畫,且其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8頁),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原審既已考量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未於所規定之期限完成處遇計畫共12次,所為有所不該,再其具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全然良好,另其於偵查階段否認犯行,至原審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兼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職業背景、具低收入戶身分、須扶養雙親、家庭經濟狀況還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及素行資料等均已審酌,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上開量刑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尚稱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量處刑度亦甚妥適,尚難認原審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0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有智能障礙,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即有違背法令
㈢被告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並提出被告及其家人之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等資料供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3至21頁),此雖可供量刑參考,惟並非法定刑之加減事由,且原審已將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列入量刑審酌,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自難認原審就此等量刑事由有何漏未斟酌之疏漏,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於102年間、104年間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本案已為被告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僅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再酌加有期徒刑2月,已屬寬容,尚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量刑畸重等顯然失當之情
院方
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有智能障礙,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即有違背法令
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應予維持
㈣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持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  28
高等法院 竊盜 112.06.29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認罪,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院方
查被告提起上訴之初,雖否認其所犯竊盜犯行,固無足採,惟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促進訴訟經濟,使明案速判,已節省訴訟勞費,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羅○○達成和解,並將和解金額4萬元已全數給付告訴人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9、79頁),可見被告確實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是本件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
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且斟酌被告於前案經假釋後,竟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而遭撤銷假釋,甚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澈底改過自新,猶仍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高等法院 竊盜 112.06.29
   原判決撤銷 
院方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因失智症之精神障礙狀況,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亦未考量被告有上開免除其刑之事由存在,所量處刑度即有未洽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9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院方
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使用該幣託帳戶購買虛擬幣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其個人身分資料、電子郵件帳號、郵局帳戶為連結之實體帳戶,申請上開幣託帳戶,再提供上開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郵局存簿帳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29
    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緩刑 
...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罪,請求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院方
查被告提起上訴之初,雖否認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固無足採,惟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促進訴訟經濟,使明案速判,已節省訴訟勞費,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胡○○達成和解,被告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條件給付胡○○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可見被告確實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是本件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洽
坦然面對法律制裁尚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等節,爰就被告所犯如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6.29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理由
㈦、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審酌其犯罪所受刺激、目的及犯後態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院方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案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已詳述理由如前,原判決適用前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9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院方
然以,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該等部分既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所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含追徵)即有未洽;又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應屬未遂,亦如前述,原判決論以被告此部分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認事用法尚有未合;又被告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原審量刑未審酌至此,難謂已充分審酌被告犯後態度
檢察官循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甲○○之請求上訴,指稱被告未與告訴人甲○○和解或請求其諒解,難認此部分犯後態度已充分評價,因認原審量刑過輕,認事用法未洽云云,非無理由
就附表編號1、3至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10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並將附表編號1、3至10所示被害人遭騙款項加以轉匯,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附表編號2部分,則為洗錢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同此見解)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29
    應執行刑)均撤銷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理由
理由一、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於本院審判中所述,其係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院僅就此部分為審理,至原判決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院方
然被告於原審並無坦承犯行之意,業據說明如前,原審未將被告供述整體觀察,詳加探求被告真意,遽認定被告於原審已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原判決並引用被告於原審之「自白」為有罪認定之證據,於法不合;又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未詳加辨明被告犯行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亦有未洽
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而與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1.按詐欺集團需藉由「取簿手」分擔收集他人帳戶工作,其目的係欲利用該他人之存款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該等帳戶後無法再取回,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隱匿自己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此乃目前社會上時有所聞之詐欺犯罪模式,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為眾所周知之情事;被告自承知悉廖○○因從事詐欺而負責收取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業如前述,對於收取而來之帳戶係供遂行前揭犯罪之用,自難諉為不知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9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院方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附表編號1、2、4至10、12、14至16、18部分均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惟雖有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所匯款項部分遭圈存未被提領之情形,然於其犯罪之既遂不生影響,而附表編號3、11、13、17則經警示圈存,尚不及提領而未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應屬洗錢未遂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等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9
   原判決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
院方
至陳○○上開證稱係受警方誘導始為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等語,然此節除全無證據可資佐證外,且陳○○於偵訊時本可向檢察官翻異警詢證述內容並陳述源由,卻仍捨此不為,是陳○○於原審始改稱係因警察誘導而於偵訊為虛偽證述等語,實不足採,反而是陳○○應係於原審審理時因面對與被告同庭之壓力,為迴護被告始為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詞,證明力當不如其於偵訊時,被告未在庭且係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證言可信,是陳○○於原審所證述上開迴護被告之詞,無法採信,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無理由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就附表編號4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6.29
   原判決撤銷 
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院方
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9
   原判決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
院方
惟本院認被告所為犯行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詳上述,而原審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均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否認犯行,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0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業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行,且經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屬顯可憫恕而應予酌減其刑之特殊事由,故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29
   原判決撤銷 
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伍年  
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上訴理由
查參與人即邱○○母親游○○係上訴意旨認邱○○案發時所駕駛之甲車登記所有人為游○○,其財產依法有被沒收之可能,據此,檢察官於112年3月23日聲請第三人參與沒收(見本院卷第328頁),本院於112年4月11日依聲請裁定命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院方
是以,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及未諭知沒收邱○○犯罪所用之甲車(此部分詳後述),均無理由,而洪○○、邱○○上訴否認犯罪部分亦均無理由,然洪○○、邱○○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07.04
   原判決關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部分撤銷 
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伍、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一、原審疏未詳查,率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不能使其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量處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之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本案之犯罪行為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29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均撤銷 
   撤銷 
上訴理由
二、本案係被告王○○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2、108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院方
二、本案係被告王○○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2、108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 112.06.29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犯攜帶兇器強盜罪  有期徒刑伍年  
上訴理由
二、本案係被告吳○○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被告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係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19至25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院方
二、本案係被告吳○○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被告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係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19至25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上訴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316至317頁),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13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民國107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所犯之罪應成立累犯,以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旨(見原審卷一第9至1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未主張(見原審卷二第173至174頁),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判決逕依職權論以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雖稍有微暇,惟原審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且於量刑載敘「審酌被告前已有過失傷害、詐欺、妨害自由等犯罪科刑紀錄」(見原判決第5頁),堪認已將被告之累犯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是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參諸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112.06.29
   原判決撤銷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肆月  
...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為有理由;⒉被告冒領振興三倍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詳予勾稽上揭不利被告之證據,即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遽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院方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000元,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所為之科刑,難謂允洽,另被告竊盜犯罪所得2,000元已返還告訴人,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諭知沒收犯罪所得2,000元,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為有理由;⒉被告冒領振興三倍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詳予勾稽上揭不利被告之證據,即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遽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112.06.30
   撤銷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  
上訴理由
貳、本院之論斷: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坦承認罪,然主張希望與被害人和解,請求法院輕判,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沒收,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院方
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已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業就犯罪事實坦承犯行不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在未考慮被告此部分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下而為量刑,已有未洽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雙方約定被告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計16萬元,被告已給付首期金額8萬元(詳後述),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此部分量刑及沒收審酌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在未及審酌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部分損害情形下而為量刑,且未及審酌被告嗣後已返還告訴人8萬元部分之事實,就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以22萬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均有未洽
嗣於本院審理中業就犯罪事實坦承犯行不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在未考慮被告此部分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下而為量刑,已有未洽
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30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院方
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述犯行被告吳○○及同案被告彭○○、楊○○與「小○」、實施詐術之人及其餘集團成員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吳○○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原審附此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並無違誤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30
   原判決撤銷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院方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被告參與之工作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
雖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6.30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緩刑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人 112.06.29
   原判決關於殺人罪部分,除所處之罪外,其餘部分撤銷 
犯殺人罪  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上訴理由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一、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被告涉嫌殺人」部分提起上訴,理由如下:⒈告訴人即死者張○○家屬甲○○等人具狀表示「被告未曾道歉,亦未賠償」等語,足徵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欠佳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殺人罪犯罪事實坦承認罪,然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應以本院前審判決有期徒刑8年為適當,且被告已認罪,請求減輕其刑等語,其辯護人則以:⒈本案發生之原因(動機)係因被告疾病所致⒉依證人周○○醫師、被告家人即證人張○○○、證人張○○、證人涂○○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證被告之所以為本案犯行,乃一連串客觀環境因素誘發其內在精神疾病所生,並非因被告出於貪念、尋仇、感情等因素或具有反社會性人格而為預為本案犯行,被告之行為惡性應尚非重大
㈤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所指被告「未曾道歉,亦未賠償」認其並無悔意、犯後態度欠佳及被告以兇殘之犯罪手段奪人性命犯罪情節甚為重大、家屬傷痛無以平復,及認被告犯罪手法細膩、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減損不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然並未斟酌前開對被告有利之量刑情況,其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所指,亦無可動搖於本院此部分之判斷及認定(本院量刑之審酌,詳後述),並無理由;被告原上訴意旨否認殺人罪犯罪雖無理由,但嗣已認罪而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殺人罪部分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死者家屬遽喪至親,被告犯罪行為造成之衝擊、損害實係重大而難以計量,原判決就前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2年洵屬過輕,容有未洽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張○○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長期下來已喪失社會職能,其認知功能缺損、問題解決能力及衝動控制均不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於110年2月22日入住嘉義長庚醫院精神科0000號病房A床,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至37分間,因出現幻覺、聽到道○與其對話稱「二個只能留下一個」,乃基於殺人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同病房B床病患即被害人張○○頭部及以腳踹被害人張○○,而後以被害人張○○病床上所放置之四角褲繞住被害人張○○之頸部後懸掛在病床欄杆處,另被害人張○○嗣於翌日凌晨3時15分許因頭、頸、胸部鈍傷病發頸椎骨折、血、氣胸,造成中樞神經損傷形成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行,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俱屬明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㈤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所指被告「未曾道歉,亦未賠償」認其並無悔意、犯後態度欠佳及被告以兇殘之犯罪手段奪人性命犯罪情節甚為重大、家屬傷痛無以平復,及認被告犯罪手法細膩、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減損不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然並未斟酌前開對被告有利之量刑情況,其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所指,亦無可動搖於本院此部分之判斷及認定(本院量刑之審酌,詳後述),並無理由;被告原上訴意旨否認殺人罪犯罪雖無理由,但嗣已認罪而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殺人罪部分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則原審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認為本案有「緊急必要」之情形,而於「判決前」,先以「裁定」宣告上開保安處分,於本案判決時無另為監護宣告之諭知等語,然查終局判決前因有緊急必要情形而先以裁定諭知保安處分者,於終局裁判時,因被告已受監護處分一段時間,其是否仍有施以保安處分之必要,自應重新審認,本院乃認被告仍有宣告監護之必要,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96條規定,併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之諭知,此並無所謂「就同一事項重複裁判」之情事,原審認無另宣告監護處分必要即有未洽;至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自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之規定為之,附此敘明
在經治療後能清楚表達知道打人、傷人、甚至殺人均屬不對的行為對被害人因而死亡感到抱歉、後悔,其於患病前的個性亦非乖戾或具有反社會性,亦無暴力犯罪之前科素行,故若被告有持續接受治療,其精神疾病應可被妥善控制,自可防止相同的悲劇繼續發生,而此並非對被告施以長期自由刑所能達到
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俱屬明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其主觀上基於單一之殺人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應依接續犯論以殺人罪1罪
惟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為認罪之表示,並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悔意,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判決時有所不同,此屬攸關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事項,且本院認前述情狀,已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此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即有調整之必要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112.06.28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犯上開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本件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也已經與告訴人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430萬元,請撤銷原審判決,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為緩刑諭知,以啟自新等語
院方
⒉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於本院審理中之112年5月10日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同意給付被害人家屬430萬元(含強制險),扣除聲請人已領取之強制險200萬元後,其餘230萬元被告願於112年6月30日前各給付被害人家屬乙○○、甲○○○各115萬元,被害人家屬亦表明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其刑,如符合緩刑條件,並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然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洽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6.28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犯上開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上訴理由
三、上訴之論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能夠判輕一點,因為其還要照顧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
院方
惟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自不能以原審未論以累犯或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逕認原審有何違法或不當
但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本案被告上訴之效力既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本院無從再予審認,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論與本案是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112.06.28
   原判決撤銷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肆月  
院方
惟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固有違規事由,但尚難認有何過失傷害罪責,業如前述,應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以被告對於告訴人的受傷具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關因果關係而未予減刑,尚有未洽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 112.06.28
   原判決撤銷 
共同犯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院方
然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顯示,被告2人於案發時確實夥同被告張○○友人,因告訴人剪斷被告張○○住處監視器電線,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前往告訴人房間毆打告訴人成傷,業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各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本應依據卷內證據各別判斷,而非一有部分指證無法證明為真,即可棄全部卷內證據不顧,一概認定告訴人指訴其他行為人犯罪部分均不可採,至為明確
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仍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112.06.28
   原判決撤銷 
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理由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有所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述說明,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係性交之階段行為均為其後所為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28
   原判決就被訴2次販賣柯政利第二級毒品罪嫌(2罪),均諭知無罪部分,均撤銷 
   原判決就被訴2次販賣林珀湟第二級毒品罪嫌(2罪),均判決轉讓禁藥部分,均撤銷 
犯③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四罪  有期徒刑陸年  
...
院方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112.06.27
   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及被告部分,均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理由
㈤檢察官上訴理由雖僅提及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己○○之量刑過輕及緩刑諭知不當,而未敘明原審所認定之罪數亦有不當,然檢察官本院審理時並未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上訴,自應認定本件係就被告2人之事實及論罪科刑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查被告戊○○就本案所為4次犯行,被告己○○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各應分論併罰,業如前述,原審逕依想像競合規定各僅論以一罪,自屬適用法條不當,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是檢察官雖未以原審認定之罪數部分作為上訴理由,本院仍得依具體事證認定被告2人所犯罪數甚明
院方
㈡被告戊○○與原審被告福升公司於110年12月13日前某日(在原審判決前),即已將附表編號2所示廢棄物清除完畢,此為對被告戊○○有利之事項,原審漏未審酌,自有未洽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
係犯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惟經原審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同條第4款「後段」之罪,並經本院告知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及同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是以相同共犯結構及清除方式在107年1月4日、6日、7日之密接時間內,將廢棄物棄置在同一地點,而多次反覆實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不僅共犯結構各不完全相同犯罪時間亦未重疊或密接,彼此相隔半月或1月之久,廢棄物起運地點包含彰化、桃園、嘉義等地,足認被告等人是在不同時間與不同之廢棄物產出源配合;再者,事實一、㈠至㈣所示棄置地點明顯有異
共犯結構、犯罪時間、廢棄物貨源及棄置地點均不相同各次所為顯是基於不同之犯意,行為態樣亦不相同,自無一概論以集合犯一罪或依想像競合犯僅論一罪之餘地,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己○○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各應分論併罰,業如前述,原審逕依想像競合規定各僅論以一罪,自屬適用法條不當,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是檢察官雖未以原審認定之罪數部分作為上訴理由,本院仍得依具體事證認定被告2人所犯罪數甚明
雖是與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之福升公司負責人乙○○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然戊○○究非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業者,考量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卻又認戊○○就該「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競合後之重罪)」,因不具已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業者身分,與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之福升公司負責人乙○○共犯「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業經競合之輕罪)」,而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亦有矛盾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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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9
   上訴駁回 
院方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就原審量刑之審酌猶持己見並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且販賣對象為刑警販賣金額、數量均不高,對社會危害不大,原審對被告之犯罪情節未加詳酌實有不當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高等法院 竊盜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本件被告雖設籍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實則居無定所,四處流浪行竊,此據被告相關前案承審法院認定詳確,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按該判決謂:「爰審酌被告…一人獨居且居無定所之經濟狀況」等語,原審卷第110頁參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按該判決謂:「考量被告幾乎以『行竊為生』,如非入監執行,即為在外遊蕩,居無定所,四處流浪行竊」等情,原審卷第114頁參照)附於原審卷內可資參佐;又被告前所犯另案之起訴書當事人欄亦載明「居無定所」、「居基隆市八堵火車站地下道內」(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02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7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等情,是被告居無定所一節,應為原審職務上可得而知之事實
⑵復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由畫面時間「2022/04/2505:47:22」、「2022/04/2505:47:24」、(見本院卷第176-2、176-4頁)顯示被告確實於現場右手持有一個勾型器具,然此器具下端以紅色物體包纏,上半部亦疑似纏包他物、顯露部分「黑色」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177頁);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4/2505:46:53」監視器畫面(見偵字卷第27頁右下角),更僅可知「被告之左手持有塑膠袋,塑膠袋上露有一短小長型物」,亦無法判斷其長度、材質
3.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原審就卷內已存在之客觀證據怠於依職權或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致事實未明仍待釐清,難謂已善盡法院之客觀性義務,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語
院方
詎原審就被告居無定所之事實視而不見,且未查明收受送達者與被告之關係,即率認被告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至屬灼然
又本件卷內除工讀生高宛均具結證述外,監視器擷取畫面亦可見被告手持長型物體,已如前述,何來「單一指證」可言?退步言之,縱令僅有高宛均單一指證,本件證人與被告毫無怨隙,其具結證述本得作為被告犯罪事實之佐證,何以摒除不採?況高宛均已明確結證稱到場處理員警有將掉在地上的鐵撬踢開,是倘原審認高宛均證述不實,自應依職權或曉諭檢察官聲請傳喚該員警到庭證述,資為判斷高宛均證述是否可採之論據;又卷附截圖僅係司法警察自扣案光碟中擷取部分畫面附卷供參,本不足以完整呈現案發過程,然卷內既有監視錄影光碟,自可供進一步勘驗調查,詎原審僅以「截圖」沒看到鐵撬,即逕認鐵撬不存在,顯然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審就卷內已存在之客觀證據怠於依職權或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致事實未明仍待釐清,即逕認證據不足,顯難謂已善盡法院之客觀性義務,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院方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㈠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已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6、78、97頁)外,其餘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從而,原審既已以被告所犯之罪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核無違法或不當,業說明如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未據提出其他科刑資料以供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均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其於原審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1名子女由女友照顧、曾從事派遣工及水電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尚屬妥適
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本件經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2人並無傷害告訴人劉○○之犯意及犯行,告訴人之傷勢並非被告2人所造成,且告訴人無故侵入被告莊○○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之00之住宅(下稱本案處所),經要求退出而仍留滯,構成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2人之行為均構成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云云
院方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及所處刑度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經核原審此部分所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確屬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2人所為共同傷害犯行業已認定明確,亦同認其等行為未能阻卻違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率爾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以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以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處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為未遂犯,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是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之規定為減刑
3.就刑法第59條適用之上訴理由: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院方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業依前述減輕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依其適用法定減輕事由後之最低度刑,相較於其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並無刑度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或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附此敘明
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112.06.29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送覆議均認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過失
院方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林○○二人之過失比例,造成生命法益之侵害,被告犯罪後業已賠償林○○家屬強制責任險理賠金,然尚未達成和解,而於審理後業已坦承過失,並衡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依「鄭○○」指示,寄出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富邦銀行、玉山銀行等5間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然若真係為辦理貸款,只需提供1個帳戶辦理薪資資料即可,且以假薪轉資料向銀行貸款,本身亦屬詐欺行為;另被告於110年5月15日曾轉發內容為「怕有詐騙集團利用帳戶交易…都可能被列為關心帳戶」之網路文章,可見其應有預見所寄出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堪認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院方
實無必然關連性或能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下揭理由,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再行審究之必要,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交給「CANDY」所介紹之友人「慧」使用,並依其指示提款,然被告警詢自承案發時僅透過網路交友平台與「CANDY」認識約2個月,且未曾碰過面,亦不知道「CANDY」真實姓名、個人資料等情,是被告與「CANDY」是否屬社會通念所肯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正常情侶,而得認被告於本案不具備不確定故意,尚有疑慮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各項指摘及質疑,係以一般理性、客觀之「局外人」角度而為論述,固非無見,然套用於本案事實,則容有忽略被告如同本案告訴人一般,因陷入愛情(交友)騙術所生「盲目信任」所致「非理性」之行為決定,被告主觀上未必有犯罪故意之合理懷疑,本院尚難排除上開合理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罪疑惟有利被告」、「無罪推定」等法治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同此認定,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各項指摘及質疑,係以一般理性、客觀之「局外人」角度而為論述,固非無見,然套用於本案事實,則容有忽略被告如同本案告訴人一般,因陷入愛情(交友)騙術所生「盲目信任」所致「非理性」之行為決定,被告主觀上未必有犯罪故意之合理懷疑,本院尚難排除上開合理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罪疑惟有利被告」、「無罪推定」等法治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同此認定,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及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被告在迴轉前已看到告訴人徐○○在看被告,被告並停下讓徐○○先行,被告當日穿著鮮豔且事發當時為白天,視距良好,徐○○於原審開庭時稱其未看到被告,顯非屬實
㈡被告雖執前開上訴理由置辯
惟:⒈上訴理由㈠部分⑴原判決已說明: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撞擊徐○○,致徐○○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據徐○○、賴○媗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檢察官及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相符,且有肇逃追查表、道交事故圖、道交事故表㈠㈡、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憑;又徐○○遭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撞擊後,受有右側股骨頸中段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勢(下稱本案傷勢),有新北醫院、慈濟醫院診斷書各1份在卷足據
⒉上訴理由㈡部分⑴原判決已詳予說明:本件車禍發生後,係賴○媗使用手機,於111年1月9日11時許報案,警員因此至事故現場繪製現場圖、照相及製作相關資料乙節,有本案報案紀錄附卷可考
是被告以上訴理由㈡提起本件上訴,顯係契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上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無可採
院方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車輛抵押貸款均限於自有車輛,而被告業已告知因白○○並無收入不能以自己名義貸款,則白○○既同意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出借被告設定抵押為貸款,即係同意以任何方式之貸款,自包含將車過戶被告名下或被告指定之葉○○、李○○者名下後再行辦理抵押貸款
院方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偽造告訴人白○○之署押及偽造印文之行為亦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同時已詐欺取得告訴人白○○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並已將該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為其所有等情,業如前述,其之後雖持所有人為其本人之汽車行照等相關證件,至證人王○○所經營上揭二手車行,將該車以32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證人王○○,並取得該車變價所得32萬元,然觀諸證人王○○所證述其向被告購車當時完全係經由核對行車執照所登載資料而為,而該行車執照所登記之所有權人既為被告本人,該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等資料經核均無錯誤後,證人王○○才向被告購買該車等情,顯見被告並無另外再對證人王○○施以詐術致能順利出售該車予證人王○○,是以就被告而言,其將已登記在其名下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出售予證人王○○之行為,應為其所為前述詐欺取財行為之違法性所包攝,而不具獨立評價之可罰性,屬前述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罰之後行為,依前開說明,為免過度評價,應不另構成犯罪
高等法院 侵占等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就自訴事實A、B(原判決附件3編號1、2)諭知被告郭○○、周○○自訴不受理部分:自訴人前固曾對被告郭○○、周○○提起背信及詐欺告訴,惟並未提及其等未審慎核給金融交易額度之缺失,及未善盡風險告知義務之不作為詐欺行為,前案告訴與本案自訴事實並非同一,非屬同一案件
院方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等所為無罪及不受理判決,與法均無違背,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未提出任何事證應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情況而裁定駁回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27
   上訴駁回 
院方
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及定應執行刑,尚屬妥適,均如前述;又原審所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5年3月為上限),且原審已於理由欄中說明定此應執行刑之理由,復已給予被告相當程度之減輕,並無違反應受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實已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無濫用量刑裁量權限情事,亦無違背公平正義而輕重失衡之情形,所定應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況被告除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且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於量刑時應一併審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外,別無其他減刑事由,復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亦經本院論述如前
依前開3證人之證述可知為此2犯行之三線人員並不相同,乃為2筆不同的詐騙款項,縱令犯罪時間僅相距1日,惟卷內既無證據可認乃係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術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是被告與共犯為此2犯行時,時空上顯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無可能基於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為之,無從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對於各該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衝擊社會治安,經衡酌被告所為本案各犯行之犯罪手段、情節,已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造成危害,被告雖坦承部分犯行,然迄今並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被害人諒解,並未彌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符,自均無該條規定適用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亦均坦認此部分犯行堪認被告業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予以審酌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詹○○(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父母均年逾八十歲,父親年前曾檢查出罹患癌症,現正治療中,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院方
三、惟查,本件原判決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行為所生損害、侵害法益性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及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量刑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且適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本件檢察官有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之事實,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答稱,被告應無構成累犯等語(原審卷三第66、67頁),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折服判決,並未主張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當為由而提起上訴,可認原審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故將被告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難認違法或不當,又被告前開前科既經原審評價且檢察官未上訴主張變動此部分之因子,本院自應予尊重,是檢察官請求加重其刑即難謂有理,附此敘明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賴○○(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前因施用毒品犯罪經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惟反覆施用毒品係心癮所致,與一般犯罪不同,難認係刑罰反應力薄弱,應著重心靈治療,而非刑事處罰,故本件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隱密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而不肖犯罪集團經常收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詐欺犯行,類此案件層出不窮,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近年來金融機構亦多有提醒民眾勿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警示標語,以避免金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實屬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院方
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6.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司法院院頒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7點規定,明確宣示法院在考量宣告緩刑與否時,尤應注意行為人所犯之罪之最低法定刑度,是否為1年以上,以及該罪保護法益之輕重,此外,也應慮及宣告緩刑與否,對於大眾之影響程度,不得恣意;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原第90條之1(即現行法第99條)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後已將法定刑度提高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使法院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緩刑之判決,以「有效嚇阻」賄選犯行;賄選行為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所侵害之法益,及對於整體社會之影響不可謂不大;被告之夫黃○○為本次選舉中嘉義市○○里里長候選人,被告不思協助其配偶(暨所支持之議員候選人)以政見打動選民、獲取支持,反以買票行賄之方式,圖求當選,所為嚴重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所侵害之法益,及對於整體社會之影響不可謂不大;然原審竟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此無異於對外宣示:縱使賄選刑責甚重,且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但人民也可心存僥倖,鋌而走險,行賄選之舉,反正被查獲之時,只要坦白認錯,仍可免除牢獄之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惟按,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有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對於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未有逾越法律之規定,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以「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於94年間修法提高最輕法定刑度,即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實屬率斷
院方
經核原判決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素行、犯後態度、科刑輕重及有無再犯之虞等事項為合併觀察,記明如何認適宜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惟按,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有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對於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未有逾越法律之規定,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經查:⒈原判決就其如何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之宣告刑,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條件,爰諭知緩刑5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等情理由已通盤審慎考量,係屬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
綜上,本件檢察官認不得宣告緩刑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
頗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於偵查之初數度接受訊(詢)問時均否認犯行,迨檢警追查後始坦認犯行,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緩刑所附條件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5年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6.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是否應為緩刑宣告,至少應考量法定刑度、侵害法益、犯罪情節、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對社會帶來的影響程度、禁止/誡命規範頒布期間之長短暨政府宣導之強弱、刑罰對行為人本人及家庭所帶來之影響、犯後態度、再犯可能性,而本案被告無一符合上開緩刑要件,因被告初始係否認犯行,依其經濟情況,被告無業又須扶養○○○○的女兒,已超過被告生活所需,由被告自行出資賄選而其支持的候選人卻不知情,實無可能;選舉不能買票已經宣導將近50年,被告竟然仍在買票,實不可原諒;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原第90條之1(即現行法第99條)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後已將法定刑度提高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使法院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緩刑之判決,以「有效嚇阻」賄選犯行;賄選行為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所侵害之法益,及對於整體社會之影響不可謂不大;被告為00年次,有接受現代教育,現年00歲,豈不知賄選之嚴重性?被告最後雖坦承犯行,但不願供出指使者,其坦承犯行,不過是為求得緩刑,尚難認為已衷心悔悟,而無再犯之虞,然原審竟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此無異於對外宣示:縱使賄選刑責甚重,且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但人民也可心存僥倖,鋌而走險,行賄選之舉,反正被查獲之時,只要坦白認錯,仍可免除牢獄之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惟按,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有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對於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未有逾越法律之規定,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上訴意旨所指宣告緩刑應考量之諸多因素,並未指出依據來源為何,更何況上訴意旨先稱「法定刑度」係最為重要之考量因素,又稱「犯後態度」可能也是最重要因素,究竟何者為最重要因素,上訴意旨亦無法確定,實難認有何拘束法院之效力
再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僅規定:①「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並無上訴意旨所稱應考量之因素,如認緩刑之宣告須併予考量上訴意旨所列舉之因素,實係限縮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緩刑適用之範疇,並架空該條所賦予法官之裁量權
是無從以上訴意旨所列舉之各因素為宣告緩刑之考量基準,並進而認為本案被告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
院方
經核原判決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素行、犯後態度、科刑輕重及有無再犯之虞等事項為合併觀察,記明如何認適宜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惟按,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有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對於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未有逾越法律之規定,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經查:⒈原判決就其如何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之宣告刑,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條件,爰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0小時等情理由已通盤審慎考量,係屬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
綜上,本件檢察官認不得宣告緩刑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
態度尚可且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交付賄賂之金額及購買之票數10票(不含不具投票權之王○○),兼○被告目前已屆00歲、自述智識教育、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一時短於思慮,為本件犯行,且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及前開罪刑宣告,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前開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對選舉風氣所造成之損害,認除前項緩刑宣告外,另有課與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故斟酌其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科刑度等情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4年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6.30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原判決雖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聯繫以及詐騙告訴人之暱稱「S○NDY甯小指導」、「莉○」及「會計」之人為不同之人,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坦承犯行,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3至14、65、67、75頁)
院方
經查,被告於原審並無全部和解,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是原審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5千元,除未逾越職權外,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違法或失當之處,原審上開量刑,難認有何過重情形
惟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尚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文書 112.06.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邱○○具狀請求上訴,理由以:㈠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有誤,致適用法令有所違誤,且亦有理由未備之違誤:⒈原審判決以「小○○」等於「○○記」為立論,認定被告基於同一合夥事業範圍,為所雇用員工以合夥團體「○○商號」為投保單位加班勞、健保,屬營業事項,自非需經過告訴人邱○○同意云云,作為被告無罪判決之立論,然對於為何「小○○」等於「○○記」乙節,毫未說明其依據之證據為何,逕認「小○○」等於「○○記」,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無非仍以「小○○」與「○○記」係無關之餐廳,並非原合夥之項目,且被告本身另有經營「富○」事業體,其私自經營之「○○記」雇用曾○○做為員工,與「小○○」、「○○商號」均無關,自不得將曾○○之勞健保置於「○○商號」內,況告訴人與被告約定合夥經營的本即為「小○○」(即旨○○)、「鰻魚飯」,根本與「海南雞飯」無關,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只要能賺錢都可,不論何種經營項目而為爭執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自非可採
院方
四、從而,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已如上述並經本院引用於前,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陳○○等2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部分:被告陳○○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翔○」之鄭○○,有卷附Facetime通話記錄、犯罪嫌疑人及車輛指認照片可稽,復與同案被告陳○○供述互核相符,堪認被告陳○○供出之毒品來源為綽號「翔○」之鄭○○,應屬可信
二、被告陳○○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是在警方釣魚手段下破案,犯罪全程均在警方掌控之中,被告陳○○犯行絕無既遂可能
而被告陳○○既依據「翔哥」指示,實際前往將毒品咖啡包交付被告陳○○一方而完成交易,可認被告陳○○與「翔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已經既遂,縱事後為警查獲,未能保有販毒款項,亦不影響被告陳○○犯行之既遂,上訴意旨㈠所指,自無足取
又被告陳○○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既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並無疏漏而有量刑不當之違誤;另本院再審酌被告陳○○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無再予減輕之必要,被告陳○○上訴意旨㈢所指,亦無可採
院方
㈢原審並無量刑過重之違誤:1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3經核原審就被告陳○○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
丁、綜上,被告陳○○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為既遂;被告陳○○、林○○、陳○○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被告陳○○、林○○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就被告陳○○量處之刑亦無違法不當之處,無再予減輕之必要,被告陳○○、林○○、陳○○上訴所指,均無可採,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陳○○上訴範圍則為原判決關於陳○○部分(包括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
竟不思戒慎行事依指示即攜帶大量毒品前往交易,所為擴大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惟念本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無實際毒害他人情事發生,且被告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有悔悟之情,兼衡被告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陳○○參與犯罪之程度、情節、毒品交易數量、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而被告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是以所犯本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倘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縱量以最低之刑度尚嫌過重,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因最後遭喬裝買家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保有該購毒價金,且無證據其因參與上開犯行有獲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則無從宣告沒收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陳○○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告訴人陳○○對同案被告孫○○(業由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之信任及友誼,由同案被告孫○○出面向告訴人陳○○詐騙款項,並由其以各種理由邀約告訴人陳○○見面,再由被告自109年5月間至110年3月29日止,以此等事由詐欺及恐嚇告訴人陳○○,而謀取財物,時間長達10個月,次數達23次,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201,000元,致告訴人陳○○受有巨大之心理創傷及財物損失,被告之惡性非輕
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將被告之犯罪情節等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且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等語,難謂得以逕採
院方
且原判決依前述規定,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16、18、23、24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5、17、19至22、25部分,分別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2年8月,顯無失衡、過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
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共20罪部分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其量刑有違比例原則,顯屬過輕,有悖於國民之法律情感
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犯罪前科素行狀況(詳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其因不滿婚姻關係遭他人破壞而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所為偽造公(私)文書、詐欺、恐嚇取財之手段、參與程度為主謀、告訴人等各次因此損失之財物價值高低、被告犯後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情況詳見原判決附表二)等節,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服務業,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個小孩、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日薪3,000元、須扶養小孩之經濟狀況等項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16、18、23、2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5、17、19至22、25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以被告曾○○「所得賄款金額為1萬8000元,金額非鉅,其所犯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縱經前開2次減刑,其處斷刑最低刑度仍為2年7月,相較其犯罪情節,實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狀」,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②上訴意旨雖指摘被告曾○○所得財物價值在5萬元以下,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以相同事由重複減刑之嫌
然原審審酌被告曾○○本案犯罪情節及惡性等綜合判斷,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單以被告犯罪所得在5萬元以下重複減刑,上訴意旨所指,已無可採
又被告2人固具公務員身分,但尚不得以此,即認依被告2人犯罪情節,全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具公務員身分,指摘原判決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不當,亦無可採
原審審酌上情,就被告曾○○諭知附條件緩刑,及就被告王○○諭知緩刑,均屬原審職權裁量之行使,經核亦屬合法、妥適,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緩刑不當,亦無足取
院方
㈡原審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並無不當:1量刑輕重及緩刑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不思廉潔自持,將虛偽填載不實資訊所查得之車籍、車牌辨識、車行紀錄等個人資料及秘密,交付予同案被告翁○○、徐○○(未上訴已判決確定),並收取賄賂,所為不僅損害公務員應有之清廉形象,更動搖人民對警察依法行政之信心,破壞公務機關之聲譽;被告王○○雖未收取賄賂,然亦違法洩漏個人資料及秘密之車牌辨識個人資料,動搖人民對警察依法行政之信心,破壞公務機關聲譽,所為均應嚴予非難
五、綜上,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2人之刑責,並為緩刑(被告曾○○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態度非差被告曾○○並已將犯罪所得18,000元全數繳回,任職員警期間多次因工作表現獲嘉獎及協助迷途老人返家等情;被告王○○任職○○分局○○派出所期間表現良好,106年至110年均考列甲等,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有無犯罪所得及多寡、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曾○○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5年,被告王○○有期徒刑6月
被告曾○○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堪認已有悔意,復已遭免職;而被告王○○因顧念同事間情誼一時失慮,致罹犯行,事後亦已坦承犯行,且參與時間短暫,情節非深,又無任何不法所得等情,堪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諭知被告曾○○緩刑5年、被告王○○緩刑2年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竊盜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自始均無備用晶片鑰匙遭竊之事,㈠所謂「遭被告竊取之備份鑰匙」於案發當下無法證明仍存在
院方
四、綜上,被告上訴爭執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竊取本案汽車備用晶片鑰匙仍屬空言辯解,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說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補充起訴書未敘及之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罰則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6.2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因本案蒙受重大損失,而被告未與其和解,復未賠償分文,犯後態度可議,原審輕判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顯有失出
㈡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院方
㈡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非屬大規模之毒品供應販賣者,且本案亦未有實際販賣,被告亦無任何犯罪所得,犯罪情節相較之下尚非極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與長期大量走私或販賣毒品之毒梟或跨國販毒集團相對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極小,雖經原審以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最終仍遭判處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允當,上訴意旨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查: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院方
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理由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尚難認被告白○○(下稱被告)之行為,已足該當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不法構成要件,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如附件,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下述
二、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並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關於「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原審勘驗事故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知視線(視野)範圍應廣於監視錄影畫面之垃圾車駕駛即被告,應早在告訴人楊○○(下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當日下午1時44分45秒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前」,即可觀察到該機車行駛在同向之「機慢車道」,並應提高自己之注意義務,確實注意其右側機車之行車動態,且事實上亦有足夠時間減速至得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狀態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乃行駛在「機慢車道」,核與事實有間,自不足採;檢察官本於錯誤之事實認知,進而指稱駕駛垃圾車行駛在「中線車道」之被告,乃具注意其右側機車行車動態之義務,同有違誤而不足採
惟被告所駕駛之垃圾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乃同在「中線車道」內且為前、後車關係,要非分居左、右之並行關係,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覆議會分析意見,顯與檢察官上訴意旨同樣本於錯誤之事實認知,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論據
㈢綜上,檢察官首揭上訴意旨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院方
尚無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  16
高等法院 強盜等 112.06.30
   撤銷 
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㈡葉○○上訴意旨雖以:我已與甲女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且我已將手機內儲存之甲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刪除,原判決諭知沒收亦屬不當,請撤銷改判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1頁,本院卷二第184頁)
是葉○○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㈣原判決未及審酌胡○○經精神鑑定結果,雖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減刑事由,然其一般認知功能、注意力、衝動控制均較一般同齡成人低下,且其上訴後已與甲女達成調解等量刑因子,所為量刑仍有欠妥
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葉○○與甲女和解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葉○○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
是葉○○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及葉○○犯結夥強盜罪部分均撤銷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6.29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院方
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有前揭情輕法重之情況,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依該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經核原審就沒收部分之認定,於法均無違誤,是被告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中係擔任收取內含告訴人本案提款卡財物之包裹之「收簿手」角色,應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俱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被告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9
   原判決關於之罪刑部分撤銷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院方
惟查,共同被告林○○固曾於偵查中陳稱:我有告訴陳○○要交給李○○的東西是毒品云云(見偵卷第128頁),然其於偵訊中亦證稱:我忘記有沒有直接告訴陳○○那是毒品,因為時間有點久了等語(見偵卷第103頁),於原審中則證稱:我沒有直接告訴陳○○那是毒品,我只有跟他說裡面是違禁品,要避開臨檢站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此部分證詞尚有矛盾,難認被告陳○○有因同案被告林○○告知,而明知所交予李○○之物品為毒品,僅堪認其就本案犯行具不確定故意,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然其罪名既屬相同,僅故意之態樣有別,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經核原審就被告陳○○犯行部分所為認事用法,及上開沒收之諭知,與法並無違誤,量處刑度亦屬妥適,兼衡以被告陳○○上訴後仍否認犯行,量刑基礎亦迄無改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與沒收部分之上訴併予駁回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然其僅係受被告林○○所委託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共犯本案犯行,惡性較輕,且尚無積極證據可認其亦能預見李○○將因施用該毒品死亡,依其罪責程度,認縱對之量處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復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陳○○之罪責部分減輕其刑
參與程度較輕亦無證據證明其有賺得車資,然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無具體悔意,兼衡以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子女、現從事補習班老師、白牌車司機之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就扣案之被告2人所有供聯絡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手機各1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林○○之犯罪所得1,4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交付李○○所用餘之本案毒品,應另循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之方式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高等法院 傷害等 112.06.29
   原判決關於、朋笈罪刑及朋笈沒收部分均撤銷 
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
院方
惟:⒈被告何○○終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楊○○、何○○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藍○○各以1萬5,000元成立和解,並均依約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轉帳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5至137、191、193頁),藍○○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被告楊○○、何○○請求從輕量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33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何○○前開認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楊○○、何○○犯後賠償之態度暨藍○○所表示之意見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即有未洽
⒊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木棒非被告何○○持以傷害藍○○之物(詳後述),原審遽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本案被告何○○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亦有未洽
經核原審就被告楊○○上開沒收與不予沒收部分之認定,於法均無違誤,是被告楊○○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
均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顯均在渠等整體犯罪計畫之中(林○○僅就藍○○部分)被告楊○○與同案被告陳○○、陳○○、林○○(僅就藍○○部分)等人對上開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林○○僅就藍○○部分)
同時剝奪藍○○、吳○○之行動自由觸犯2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論處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29
    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訴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上訴理由
被告2人上訴意旨主張定應執行刑過重,尚非全屬無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
院方
然以,關於本案被告2人所犯罪名之認定、所為4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並無接續犯之適用,以及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等節,業經說明如上,且被告乙○○前揭上訴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經原審於法定刑度內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作為量刑審酌,已屬適當,無從據予認定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判決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予以綜合考量而為量刑,所處各罪宣告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與被告2人之罪責相當,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重情形(至原判決關於被告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則應撤銷,詳如後述),被告上訴請求審酌之前揭量刑事由,均為原審業已審酌,被告2人指摘原審所量處宣告刑不當,並非可採
但「五○」等人須經運送程序方能將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入境,且需賴被告甲○○所提供之收件人資料,方得自國外寄送而順利起運,被告甲○○明知此情,猶仍為之,足認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有將愷他命自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之意,且與「五○」等人就愷他命之轉運輸送具有平行一致、朝同一目的之犯意聯絡,在此犯意聯絡範圍內,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分工,達成將愷他命由境外運輸至異地(入境)之結果,並非「五○」等人先自行將毒品運送入境後,再出售予被告甲○○,依據前開說明,被告甲○○應就運輸、私運進口毒品之行為同負其責,不因被告甲○○供稱其係向「五○」購買本案毒品欲供販賣,而得排除運輸毒品(管制物品)入境之罪責,至於被告甲○○因運輸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甲○○、乙○○於愷他命運輸過程中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分別係以一運輸行為違反修正前(事實欄一㈠部分)或修正後(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以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就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㈡、㈢、㈣所載之3次行為,各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6.29
   撤銷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陸月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陸月  
...
上訴理由
被告袁○○、劉○○、彭○○、陳○○4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以被告袁○○、劉○○、彭○○、陳○○係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言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簡○○有參與本件妨害自由犯行而提起上訴,然原審業已詳為說明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簡○○確有參與本件犯行,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簡○○有參與本件妨害自由犯行而提起上訴,然原審業已詳為說明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簡○○確有參與本件犯行,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共同達成犯罪目的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分別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及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應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然其等就所認劉○○應負詐欺之責並提出告訴嗣劉○○與所屬思鎧集團因涉違反銀行法之違法吸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4427號等案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等案判決在卷可稽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簡○○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森林法 112.06.29
   原判決關於沒收宣告部分撤銷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經就本案及其他相關之違法佔用保安林地恢復土地原狀,並向林務局繳納土地補償金、造林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96,797元,被告有正常工作,請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
院方
㈡本案係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對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提分起上訴(本院卷第142-143頁),並具狀撤回上訴狀所載對於「犯罪事實」不服之上訴部分(本院卷第15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刑」及「沒收」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包括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說明、論罪,及沒收,則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而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原審判決後,積極配合告訴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進行回復原狀,經告訴代理人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被告已經完成土地復原工程(本院卷第124頁),且被告除本案違法占用之土地外,另有其他非法占用土地之情形,亦一併拆除、回復,其回復原狀之範圍大於起訴書所載之違法占用面積,此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施工照片暨土地地號、面積對照圖可供參考(本院卷第127頁)
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將占用設施拆除並回復土地原狀,而無再行諭知沒收之必要,此部分原判決宣告沒收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宣告部分予以撤銷
包括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說明、論罪及沒收,則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而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9
    應執行刑均撤銷
犯㈡上開撤銷之宣告刑部分  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理由(含公設辯護人之辯護要旨):被告平常須照顧兩個分別為2歲、4歲的年幼兒女,原審判處5年3月顯有過重,恐長期將無法照顧撫育陪伴女兒成長,被告於警詢、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吳○○,本案販賣數量極少,犯罪所得也低,販售對象只有兩人,與跨國販毒或大、中盤者有別,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請考量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而大幅下跌,對被告之教化效果不佳,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之負擔,甚而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等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院方
㈡本案係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上訴書狀之內容,是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表示不服(本院卷第13-17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被告亦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卷94頁、第110-11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宣告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說明、論罪、沒收),則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而非本院審理之範疇,先予敘明
四、關於原判決科刑是否妥適,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㈠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2):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
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認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及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此部分被告指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並供出毒品來源吳○○本案販賣數量極少,犯罪所得也低,販售對象只有兩人,與跨國販毒或大、中盤者有別,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請考量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而大幅下跌,對被告之教化效果不佳,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之負擔,甚而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等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1、3)或再依同條文第1項遞減其刑(附表編號2)後,誠已較該罪法定刑大幅降低,倘遽予憫恕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之客觀標準,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並提供警方有關吳○○之線報犯後態度尚佳,併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所獲利益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肄業、在工地工作、經濟勉持、要扶養2個小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各罪宣告刑亦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附表編號1、2之販賣對象相同,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告各次犯行參與之情節、犯罪次數,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㈣項所示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29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犯⑵上開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上訴理由
乙、被告甲○○、乙○○、己○○上訴部分:一、上訴理由(含辯護要旨):㈠被告甲○○之上訴理由:被告甲○○從到案後就一直配合警方查緝上手,除有配合指認綽號「胖胖」的上手林○○之外,另有查獲他案販賣大麻的王○○,警方並扣得大麻100多公克
㈡被告乙○○之上訴理由:⑴被告乙○○於羈押期間多次配合警方,欲誘捕提供製毒工廠原料的上手而未果,嗣獲交保後於111年2月20日始成功向其中一位原料上手林○○(暱稱「馬西石」)約定購買與先前取得相同之甲基安非他命(即本案查扣的「水果圖案」咖啡包),被告與林○○的錄音譯文提及:「(被告乙○○:這個東西跟你上次拿給我的那個是…應該比那個好嗎?」「林:不一樣」,本件製造之水果圖案咖啡包內的甲基安非他命原料,確實是從另案被告林○○處所購得,足證林○○為被告製毒工廠原料的供應者,且為被告乙○○之毒品來源,被告乙○○所為應有供出毒品上手,且因配合警方查緝而遭受生命威脅,為了誘捕上手還去向別人借15萬元來支付購買毒品的價金,林○○經檢察官調查後未被起訴,不代表林○○沒有販賣毒品,本案是因為乙○○供出林○○,警方才能溯源查獲蘇○○、左○○,而蘇○○、左○○兩人涉嫌販毒之部分,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㈢被告己○○之上訴理由:被告己○○從事本案群體中最末端之機械性行為(受指示攪拌混和調配,分裝製成咖啡包),沒有出配方、出錢、出料、出場地及租場地或其他關鍵的決策行為,罪責應與其他共犯有所區隔,且無其他毒品相關的前科罪責,曾多次向甲○○表示想要脫離不繼續從事製造行為,但因被告己○○原本是被告甲○○之八大酒店經紀公司助理,其向公司借資,又有車貸、母親醫藥費要支付,才不得不幫甲○○的忙而涉入本案,被告己○○母親過世後留下債務,被告己○○目前工作穩定,寫悔過書表示知錯
至被告戊○○認其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減刑要件,則無可採,亦已說明如前,此部分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院方
㈡被告甲○○、乙○○、己○○僅針之「刑之宣告」部分提起上訴,審理範圍未及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⑴被告甲○○、乙○○就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提起上訴,並具狀撤回上訴狀所載對於「犯罪事實」不服之上訴部分(本院卷第425-426頁、本院卷第472、474頁),被告己○○於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明示僅就「刑之宣告」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1-66頁、第257頁、第424頁、第426頁),依前述說明,對於被告甲○○、乙○○、己○○等人之上訴,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宣告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包括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說明、論罪(所涉犯之罪名),則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而非屬本院審理之範疇
三、關於原判決論罪科刑是否妥適,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㈠被告甲○○部分:原判決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說明對被告王○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甲○○到案後曾配合警方誘捕並查獲另案販賣大麻之王○○,扣得大麻100多公克等情,業經證人丙○○警員於本院證述在卷,此部分有利於被告甲○○之犯後態度未經原審考量,稍有未洽
惟被告乙○○到案後先供出林○○,再依此線索協助警方追緝販賣毒品之另案被告蘇○○、左○○,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乙○○之犯後態度未經原審考量,容有未洽
被告乙○○以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雖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但本院整體觀察原判決就各被告之量刑應屬偏輕,其中被告己○○之量刑已接近處斷刑之下限(僅比處斷刑之最低刑《有期徒刑5年》多加4個月),依其犯罪情狀對國家社會之影響程度,已無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被告己○○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或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宣告緩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之論罪科刑是否妥適,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原審法院認被告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此部分罪數認定容有未洽
包括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說明、論罪(所涉犯之罪名)則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而非屬本院審理之範疇
罪責應與其他共犯有所區隔且無其他毒品相關的前科罪責,曾多次向甲○○表示想要脫離不繼續從事製造行為,但因被告己○○原本是被告甲○○之八大酒店經紀公司助理,其向公司借資,又有車貸、母親醫藥費要支付,才不得不幫甲○○的忙而涉入本案,被告己○○母親過世後留下債務,被告己○○目前工作穩定,寫悔過書表示知錯
在製毒集團中受指示負責租屋或製造毒品之犯罪分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製毒之期間、製造毒品之數量、參與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及其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
就被告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戊○○與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均應為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此部分罪數認定容有未洽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112.06.28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又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內一度以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合作社成立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
院方
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並詳細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是被告執詞否認犯罪,並以其於原審判決後,與○○合作社和解一節,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過重,請求諭知無罪或從輕量刑云云,並無可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飾詞辯解但如前述,本案事證相當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被告卻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時,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顯見被告並未反躬自省、真心悔悟,之所以承諾賠償○○合作社,明顯係因仍在該處任職,不得已同意○○合作社要求每月自薪資扣抵1萬元賠償金額,而非出於真誠認錯,主動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被告於原審審理後,犯罪後態度已有所不同,而影響量刑之因素,況且其所竊取之金額不少、所造成危害程度不輕,原判決量刑並未偏重,與被告罪責評價相當,本案不因被告提起上訴後與○○合作社和解,並已依約賠償2萬元,而認被告可邀獲較輕之處罰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6.27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肆、上訴之判斷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另有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邱○○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事實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時、地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行為,造成數人遭詐欺取財之結果,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屬裁判上一罪,應併案審理
院方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提供帳戶獲得2,000元之報酬,為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維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提供助力,屬幫助犯
幫助他人對多數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27
    應執行刑部分(沒收除外)撤銷
   上訴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
院方
四、撤銷原審判決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㈠原判決以被告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罪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本院後就附表二編號1至3之犯行均為認罪自白之供述,且附表二編號2、3部分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陳○○,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是被告上訴本院後,附表一編號1至3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被告此部分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認為證人汪○○有故意誣陷被告犯罪之動機認汪○○所述不可採信
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之交易價金僅1,000元,尚屬量小而金額非鉅之毒品交易,交易對象僅呂○○1人,交易次數僅3次,所獲取之利益非如販賣大量毒品者之動輒數十萬、數百萬元之龐大,其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法定刑仍在15年以上,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堪認均屬情輕法重,尚非無可憫恕,是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遞減輕之
難認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附表一編號4「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0年6月),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尚稱允當
分別取得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販毒價金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9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4、5原審主文欄所示「宣告刑」之部分,均撤銷 
犯經原判決如附表編號4所判處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張○○上訴主張:被告張○○所涉販賣毒品犯行,販賣金額僅有數百至數千元,價值甚微,相較於毒品大盤、中盤之毒梟而言,對國家社會法益之侵害甚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張○○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積極提供上手供警方查緝,雖未因而查獲,然仍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就詐欺取財罪之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張○○較輕之執行刑云云
然本案被告張○○所犯5罪得定執行刑之適法裁量區間,為有期徒刑5年7月至26年11月,以之比對原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之刑,可知原審所定執行刑,已屬偏輕,且原審依據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之罪質相同,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時間集中、所販賣之對象及人數,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等原則予以酌量定刑,均如前述,是原審已考量被告張○○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後,給予被告相當大幅度之刑罰折扣,難認有何違反法律目的與刑罰公平性情事;被告張○○上訴意旨所指事由,均不足以撼動原審判決依職權就定刑所為之適法行使,其上訴自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以及量刑、定刑不當等節,均係就原審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漫事爭執,自非可採
⒊被告洪○○上訴意旨另指稱:被告洪○○於本案屬次要角色,犯罪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被告洪○○上開所指犯罪情節輕微等節,均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即為已足,故被告洪○○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即無理由
院方
本件被告張○○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國人之戕害甚深,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均已依偵審中自白而減輕其刑,衡其減輕後最低度刑,並無仍嫌過重,均無事證足認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狀,委難再邀憫恕,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節,均業據原審判決說明綦詳(參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9、118號判決書第7頁),本院審酌被告張○○自身已有毒癮,當知毒品嚴重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卻仍為本案之販賣毒品行為,除助長毒品蔓延擴散外,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之危害非輕,客觀上自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處,不因所販售之金額僅數百或數千元,即認犯罪情節輕微,而有情輕法重之減刑事由,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違誤,被告張○○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理由
至被告張○○所指稱犯後態度、和解之情況、販毒之金額等節,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是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然本案被告張○○所犯5罪得定執行刑之適法裁量區間,為有期徒刑5年7月至26年11月,以之比對原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之刑,可知原審所定執行刑,已屬偏輕,且原審依據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之罪質相同,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時間集中、所販賣之對象及人數,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等原則予以酌量定刑,均如前述,是原審已考量被告張○○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後,給予被告相當大幅度之刑罰折扣,難認有何違反法律目的與刑罰公平性情事;被告張○○上訴意旨所指事由,均不足以撼動原審判決依職權就定刑所為之適法行使,其上訴自無理由
販賣金額僅有數百至數千元價值甚微,相較於毒品大盤、中盤之毒梟而言,對國家社會法益之侵害甚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張○○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積極提供上手供警方查緝,雖未因而查獲,然仍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就詐欺取財罪之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張○○較輕之執行刑云云
然被告洪○○之刑度竟然只比同案被告張○○輕1個月量刑顯然有違公平原則;請考量被告洪○○於本案屬次要角色,犯罪情節輕微,如認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即不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顯然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除助長毒品蔓延擴散外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之危害非輕,客觀上自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處,不因所販售之金額僅數百或數千元,即認犯罪情節輕微,而有情輕法重之減刑事由,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違誤,被告張○○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理由
態度尚佳已將詐欺所得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對於刑度並無意見,兼衡被告張○○有詐欺之前科、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5年2月、5年7月、5年6月、5年5月、3月(詐欺取財罪,得易科罰金),及審酌被告張○○本案販賣毒品罪之罪質相同,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時間集中於109年11月至110年3月間、所販賣之對象及人數、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就被告張○○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5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3月,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29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4、5原審主文欄所示「宣告刑」之部分,均撤銷 
犯經原判決如附表編號4所判處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張○○上訴主張:被告張○○所涉販賣毒品犯行,販賣金額僅有數百至數千元,價值甚微,相較於毒品大盤、中盤之毒梟而言,對國家社會法益之侵害甚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張○○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積極提供上手供警方查緝,雖未因而查獲,然仍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就詐欺取財罪之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張○○較輕之執行刑云云
然本案被告張○○所犯5罪得定執行刑之適法裁量區間,為有期徒刑5年7月至26年11月,以之比對原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之刑,可知原審所定執行刑,已屬偏輕,且原審依據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之罪質相同,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時間集中、所販賣之對象及人數,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等原則予以酌量定刑,均如前述,是原審已考量被告張○○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後,給予被告相當大幅度之刑罰折扣,難認有何違反法律目的與刑罰公平性情事;被告張○○上訴意旨所指事由,均不足以撼動原審判決依職權就定刑所為之適法行使,其上訴自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以及量刑、定刑不當等節,均係就原審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漫事爭執,自非可採
⒊被告洪○○上訴意旨另指稱:被告洪○○於本案屬次要角色,犯罪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被告洪○○上開所指犯罪情節輕微等節,均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即為已足,故被告洪○○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即無理由
院方
本件被告張○○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國人之戕害甚深,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均已依偵審中自白而減輕其刑,衡其減輕後最低度刑,並無仍嫌過重,均無事證足認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狀,委難再邀憫恕,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節,均業據原審判決說明綦詳(參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9、118號判決書第7頁),本院審酌被告張○○自身已有毒癮,當知毒品嚴重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卻仍為本案之販賣毒品行為,除助長毒品蔓延擴散外,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之危害非輕,客觀上自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處,不因所販售之金額僅數百或數千元,即認犯罪情節輕微,而有情輕法重之減刑事由,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違誤,被告張○○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理由
至被告張○○所指稱犯後態度、和解之情況、販毒之金額等節,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是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然本案被告張○○所犯5罪得定執行刑之適法裁量區間,為有期徒刑5年7月至26年11月,以之比對原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之刑,可知原審所定執行刑,已屬偏輕,且原審依據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之罪質相同,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時間集中、所販賣之對象及人數,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等原則予以酌量定刑,均如前述,是原審已考量被告張○○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後,給予被告相當大幅度之刑罰折扣,難認有何違反法律目的與刑罰公平性情事;被告張○○上訴意旨所指事由,均不足以撼動原審判決依職權就定刑所為之適法行使,其上訴自無理由
販賣金額僅有數百至數千元價值甚微,相較於毒品大盤、中盤之毒梟而言,對國家社會法益之侵害甚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張○○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積極提供上手供警方查緝,雖未因而查獲,然仍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就詐欺取財罪之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張○○較輕之執行刑云云
然被告洪○○之刑度竟然只比同案被告張○○輕1個月量刑顯然有違公平原則;請考量被告洪○○於本案屬次要角色,犯罪情節輕微,如認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即不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顯然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除助長毒品蔓延擴散外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之危害非輕,客觀上自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處,不因所販售之金額僅數百或數千元,即認犯罪情節輕微,而有情輕法重之減刑事由,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違誤,被告張○○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理由
態度尚佳已將詐欺所得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對於刑度並無意見,兼衡被告張○○有詐欺之前科、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5年2月、5年7月、5年6月、5年5月、3月(詐欺取財罪,得易科罰金),及審酌被告張○○本案販賣毒品罪之罪質相同,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時間集中於109年11月至110年3月間、所販賣之對象及人數、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就被告張○○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5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3月,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9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4、5原審主文欄所示「宣告刑」之部分,均撤銷 
犯經原判決如附表編號4所判處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張○○上訴主張:被告張○○所涉販賣毒品犯行,販賣金額僅有數百至數千元,價值甚微,相較於毒品大盤、中盤之毒梟而言,對國家社會法益之侵害甚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張○○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積極提供上手供警方查緝,雖未因而查獲,然仍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就詐欺取財罪之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張○○較輕之執行刑云云
然本案被告張○○所犯5罪得定執行刑之適法裁量區間,為有期徒刑5年7月至26年11月,以之比對原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之刑,可知原審所定執行刑,已屬偏輕,且原審依據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之罪質相同,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時間集中、所販賣之對象及人數,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等原則予以酌量定刑,均如前述,是原審已考量被告張○○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後,給予被告相當大幅度之刑罰折扣,難認有何違反法律目的與刑罰公平性情事;被告張○○上訴意旨所指事由,均不足以撼動原審判決依職權就定刑所為之適法行使,其上訴自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以及量刑、定刑不當等節,均係就原審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漫事爭執,自非可採
⒊被告洪○○上訴意旨另指稱:被告洪○○於本案屬次要角色,犯罪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被告洪○○上開所指犯罪情節輕微等節,均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即為已足,故被告洪○○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即無理由
院方
本件被告張○○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國人之戕害甚深,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均已依偵審中自白而減輕其刑,衡其減輕後最低度刑,並無仍嫌過重,均無事證足認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狀,委難再邀憫恕,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節,均業據原審判決說明綦詳(參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9、118號判決書第7頁),本院審酌被告張○○自身已有毒癮,當知毒品嚴重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卻仍為本案之販賣毒品行為,除助長毒品蔓延擴散外,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之危害非輕,客觀上自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處,不因所販售之金額僅數百或數千元,即認犯罪情節輕微,而有情輕法重之減刑事由,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違誤,被告張○○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理由
至被告張○○所指稱犯後態度、和解之情況、販毒之金額等節,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是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然本案被告張○○所犯5罪得定執行刑之適法裁量區間,為有期徒刑5年7月至26年11月,以之比對原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之刑,可知原審所定執行刑,已屬偏輕,且原審依據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之罪質相同,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時間集中、所販賣之對象及人數,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等原則予以酌量定刑,均如前述,是原審已考量被告張○○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後,給予被告相當大幅度之刑罰折扣,難認有何違反法律目的與刑罰公平性情事;被告張○○上訴意旨所指事由,均不足以撼動原審判決依職權就定刑所為之適法行使,其上訴自無理由
販賣金額僅有數百至數千元價值甚微,相較於毒品大盤、中盤之毒梟而言,對國家社會法益之侵害甚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張○○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積極提供上手供警方查緝,雖未因而查獲,然仍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就詐欺取財罪之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張○○較輕之執行刑云云
然被告洪○○之刑度竟然只比同案被告張○○輕1個月量刑顯然有違公平原則;請考量被告洪○○於本案屬次要角色,犯罪情節輕微,如認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即不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顯然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除助長毒品蔓延擴散外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之危害非輕,客觀上自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處,不因所販售之金額僅數百或數千元,即認犯罪情節輕微,而有情輕法重之減刑事由,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違誤,被告張○○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理由
態度尚佳已將詐欺所得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對於刑度並無意見,兼衡被告張○○有詐欺之前科、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5年2月、5年7月、5年6月、5年5月、3月(詐欺取財罪,得易科罰金),及審酌被告張○○本案販賣毒品罪之罪質相同,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時間集中於109年11月至110年3月間、所販賣之對象及人數、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就被告張○○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5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3月,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等 112.06.29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參月  
   無罪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及誹謗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中認定誣告罪無罪所論述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均係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及誹謗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中認定誣告罪無罪所論述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均係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應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315條之2第3項散布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迄至本院方坦承犯行已浪費甚多訴訟資源,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本院審酌被告係認遭告訴人強制性交(詳後無罪部分敘述),為抒發其不甘情緒方為上開犯行,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實有值得同情之處,為量刑之減輕因子;又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知其素行良好;復審酌其未婚、無子女、目前待業中,經濟來源是做手工作品、與母親同住,要撫養母親、名下無財產、高中畢業等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雖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詳如後述乙、無罪部分伍)然並不能以此遽認被告所述關於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一節,必屬虛偽,其沿路張貼上開照片、於上開照片旁註記「性侵犯」之文字,參諸罪疑惟輕、無罪推定法則,被告主觀上可能認知該事實為真,其行為應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阻卻違法事由
且經本院勾稽卷存證人之證詞及相關事證均不足作為證明被告犯誣告及誹謗罪之證據,是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卷內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13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雖與告訴人朱○○達成和解,並同意一個月返還1萬5千元,然嗣後並未履行,難認有悔意,原審量刑過輕,請從重量刑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已知錯,且有在工作,因為家中還有弟妹要照顧,所以無法立時履行和解條件,請從輕量刑云云
院方
是本件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重或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故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伊係為應徵家庭手工之工作,才將提款卡寄給「游小姐」,但我沒有告訴「游小姐」密碼,「游小姐」說我要提供提款卡,公司才會出貨
院方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且被告於上訴時仍主張否認犯行,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陸、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本件被告求職時並未見過公司負責應徵人員,即提供自己帳戶供人匯款,且款項高達60萬元,被告竟忽視暱稱「許○○」之人不合理之要求,為賺取報酬而心存僥倖,顯有容認其帳戶給予詐騙集團使用,而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院方
二、參以被告與自稱「許○○」之LINE對話紀錄及雙方聯繫接洽之互動過程,或傳送之訊息,例如:「上班相關規定,上下班時間為早上9:00到17:30在這裡打卡做纪錄,打卡後等候我通知安排當地相關工作,剛開始試用期間,我將會根據你的工作經驗來做調配,後續也會安排你到公司来培訓,請假需提前三天申請,離職需提前一個禮拜申請,若無按程序申請以自動離職不計薪,上班時間內不宜兼職其他工作,服裝儀容整齊不要穿拖鞋就OK,有不了解的地方再告知我」、「上班準備薪轉部分,任何一家都可以,以便我给人事部建檔,打卡完上班時間内注意通知,我會根據當地業務來進行安排跟你溝通工作事項,我會提早半個小時通知你,在未通知之前可以安排自己的事,報到當天開始起算月薪制,歡迎你加入公司,希望你有更好的工作表現,這有關轉正待遇問題,以上相關内容詳細了解…上面看清楚,有問題直接問我,沒問題的話,9點上班,提前幾分鐘向我打卡,上班打卡格式:12/27上班打卡,下班打卡格式:12/27下班打卡」等語內容,及被告應徵工作後,確實有依指示為相關交辦工作之執行,並以LINE傳送資料予「許○○」參考,此有上開LINE群組擷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5至151頁】,益徵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初,係為供公司轉薪之用,而非任由他人違法使用帳戶之心態,嗣後該自稱「許○○」之人又以代公司簽約並交付裝潢款項等事由,指示被告提領由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兆豐、彰化銀行帳戶,則被告辯稱係受「許○○」所騙,難認虛妄
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於民國111年1月3日,將其在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交付自稱「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為下列行為:於110年12月31日18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網路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當時人在高雄市○○區居所的賴○○,冒稱係賴○○配偶的妹妹謝○○,更換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0云○
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依告訴人蔡○○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案發至今已超過2年,被告猶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且無和解之誠意,犯後全無悔意,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量刑容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爰依法上訴,請另為適當之宣告刑等語
院方
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犯罪情節、過失程度、被告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量刑事由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其量定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失入之情事,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審有何濫用量刑職權、量刑失衡之情形,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案發至今已超過2年被告猶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且無和解之誠意,犯後全無悔意,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量刑容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爰依法上訴,請另為適當之宣告刑等語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內明確表示「願意接受處罰,只希望法官重新予以量刑,給予本人改過自新的機會,酌予減刑1個月得易科罰金」等語(參本院卷第25頁),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其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固否認犯行,然係因為家中母親高齡行動不便,兄長聽力受損而有重聽,畏懼判處刑罰所致,並非故意逃避責任,其後心生悔意並坦承持有毒品犯行,然僅是自己使用並無危害他人意圖,請求法院重新予以量刑,改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
院方
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基礎之陳述及證據,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與法無據,應予駁回
有可能助長毒品散布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竟持純質淨重多達42餘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數量非微,且被告犯後在原審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犯行,迄至審理中對於證人行交互詰問完畢後始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並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原審期間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⒉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吳○○等人透過臉書或LINE聊天群組之方式,向告訴人熊○○等人佯稱依其團隊內專業分析師之指示下單投資,即有7成勝率之投資報酬率云云,有LINE對話截圖存卷可佐,已足使告訴人熊○○等人誤認註冊並購買本件賭博網站之點數,非一般常見「十賭九輸」單憑運氣之賭博遊戲,而係如同一般市面上金融投資產品,雖需承擔風險,惟經專業人士調查市場消息及分析市場行情,仍可有效避免損失而有較高獲利機會,告訴人熊○○等人始願意交付財物購買點數,然事實上被告吳○○等人所屬集團所謂之「分析師」報牌,僅為被告賴○○、吳○○、黃○○等年約22、23歲無特殊學識之人憑感覺隨意臆測百家樂賭盤之結論,實難認其等向告訴人熊○○等人憑經驗報牌之結果,得提高告訴人熊○○等人投資勝率達7成以上,從而被告吳○○等人對告訴人熊○○等人刻意扭曲一般賭博之勝敗率,營造有專業人士於幕後分析或得事前知悉賭盤結果之虛偽事實,實已對投資之核心內容為重大欺瞞,顯非一般法律規範中可得容許之推廣投資用語,被告吳○○等人所為非僅係使用「話術」包裝推廣賭博,而係已構成使用「詐術」之詐欺犯罪等語
⒊至上訴意旨主張:自被告吳○○等人電腦內幹部群組對話中擷取之教戰手冊,載明若告訴人熊○○等人不小心贏錢,要以「洗碼量」不足等招數,一步步誘騙告訴人熊○○等人將所贏得之點數輸去等語
院方
原審於調查被告吳○○等7人歷次供述、告訴人證述、存摺、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匯款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教戰手冊等證據後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吳○○等7人犯公訴意旨所指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被告犯罪屬不能證明,而就此部分對被告吳○○等7人為無罪諭知,業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吳○○等7人犯此部分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此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吳○○等7人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彼此間有何上下隸屬而同時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已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之「犯罪組織」,自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之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等7人另涉犯加重詐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此部分被告犯罪屬不能證明而就此部分對被告吳○○等7人為無罪諭知,業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吳○○等7人犯此部分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此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吳○○等7人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謂甲銀行行使抵押權後,並無財產上之損害云云,顯屬誤解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等判決參照)
院方
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沒收核屬妥適,檢察官與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⑶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僅各轉讓約0.03公克海洛因予蘇○○,相較於事實二之0.1公克更少,然公克數較多之事實欄二於原審有刑法第59條適用,轉讓公克數更少之事實欄一部分卻無刑法第59條適用,輕重顯有失衡,原審認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其法定最低刑度即無過重,並未具體說明為何事實欄一部分無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
是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主張事實欄一部分亦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難認可採
院方
二、證據能力㈠關於被告109年7月17日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中自白之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陳稱「我否認犯罪我不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蘇國松,我是幫蘇國松跟毒品上游拿毒品」、「我否認7月2日這次交付毒品的行為是販賣,我只是幫蘇國松及上游阿丈拿毒品而已」、「蘇國松講的不是事實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應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雖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可議,但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交易次數僅為1次,販賣數量甚微,交易金額非鉅,顯見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利皆非鉅大,尚難比擬毒販大盤或中盤,論其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本院認縱對被告上開犯罪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此部分犯罪情狀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酌減其刑,再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業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已可在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亦即其經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尚無過於嚴苛之處,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此部分實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業經原審詳予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 112.06.28
   上訴駁回 
院方
㈡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具有殺人未必故意,原審判決被告犯傷害致死罪係有誤,且被告下手實施傷害之手段殘酷,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犯罪危害程度匪淺,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彌補損害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被告上訴以其有將被害人送醫,犯後態度良好,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本案尚難認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已如前述,而關於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論罪有誤及量刑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與本案均屬以暴力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行為而本案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質及法定刑度較前案傷害犯行更重,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刑罰感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依法加重其刑
然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狀,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雖以甩棍、木條毆打被害人,惟各該犯罪工具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衡以該物品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及追徵;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等旨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112.07.0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七、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被害人固證稱被告3人並未妨害其人身自由等語,然證人如因飲酒而行走不穩,衡情應係由他人以攙扶或相類似之舉動協助其行走,斷無如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被告3人係以手勾套住證人之脖子、以手扣住證人手部、以右手抓住證人褲子後方腰帶、以右手勾住證人左手動作之理;且觀諸監視器影像,未見被害人面有酒容,亦無一般人因飲酒後感到不適而行走有晃動、顛簸之態樣,故證人是否果真因飲酒而需他人攙扶,實非無疑
八、經查:上訴意旨雖以被害人與被告3人離開第一現場時之情狀及被告陳○○持有本案槍枝至第一現場,被害人應可見聞等情,主張被告3人應有妨害自由之犯行等語
院方
原審因之對被告3人諭知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可採,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照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6.29
   上訴駁回 
院方
㈡本院核原判決之論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與發起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行為,自尚不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僅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犯行,且此部分犯行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為吸收關係,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惟此部分已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吸收,故不另為新舊法之比較)
係一行為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經發局寄發給各該大樓管委會「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之文義,已明確告知各大樓先前若聽信廠商所說的經發局全額補助或免費汰換等說法,並非屬實,且可能涉及詐欺罪,而被告戊○○、子○○、天○○既在「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署名並寄回經發局,足認已明白先前犯罪事實存在,且與最初行為人產生犯意聯絡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癸○○等25人(即定作人方)為無罪諭知為不當,另就被告辰○○3人(即承攬人方)量刑過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癸○○等25人為無罪之諭知為不當;被告辰○○3人部分量刑過輕
院方
均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三除編號27、28以外各罪)或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三編號27、28);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犯罪既不能證明依上述說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2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院方
被告2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兩者為吸收關係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則被告乙○○於偵查中既已自白重罪之製造部分,應認其於偵查中亦已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罪部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12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6.29
   原判決撤銷 
犯踰越窗戶竊佔罪  有期徒刑參月  
院方
惟被告侵入本案房屋並竊佔該屋之犯罪時間應為「110年9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原審未詳予特定犯罪時間,已有未洽
另原審未及審酌上揭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量刑基礎有所動搖,亦有未洽,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2項之踰越窗戶竊佔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然該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就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以111年度偵續字第370號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並未說明且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核是以被告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若以估算認定方式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於預防犯罪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甚實益;況告訴人業就此部分不當得利請求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本案所生財產上利益之最終歸屬,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加以終局性確認、調整,倘於本案先行對被告之不法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由雙方循目前已在進行中之民事訴訟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9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附表一所示16位告訴人、被害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30
   原判決撤銷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上訴理由
⒉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分別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⒉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分別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30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  
院方
惟查,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邱○○部分,檢察官於本審始移送併辦審理,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較原審擴大,則原審之量刑即屬過輕,檢察官之上訴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審予以撤銷改判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為圖個人利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及轉出不法所得之用,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亦一併交付,使不法之徒得以更方便、低成本之方式快速轉移詐欺所得,顯然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6.29
   原判決撤銷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上訴理由
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下稱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載明:請鈞院就一審判決之刑度再予以從輕審酌,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及緩刑之宣告等文字(見本院簡上卷第18、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我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2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本案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並請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903元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2、95頁)
院方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7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院方
惟查,被告除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外(即附表編號1至3),尚有上開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案審理之犯行(即附表編號4及5),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併案部分之犯行,致未能就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予以裁判,容有未洽
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卷內復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自願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致未能就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予以裁判容有未洽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06.30
   原判決撤銷 
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貳月  
...
院方
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洪○○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竣,有告訴人所提書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對被告量刑失之過重,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30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幫助詐欺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賴○○、朱○○遭詐騙新臺幣(下同)350萬3791元,金額非低,告訴人朱○○受騙金額更高達300萬元,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朱○○之損失,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似嫌過輕,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院方
⒊綜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事實認定及量刑之基礎,均有未洽之處,應由本院綜合審酌上情,撤銷改判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幫助該詐欺集團犯罪而造成數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然其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30
   原判決撤銷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緩刑 
...
院方
原審未予審酌,其中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01號刑事簡易判決之量刑依據並認「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等語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30
   原判決撤銷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緩刑 
...
院方
原審未予審酌,其中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01號刑事簡易判決之量刑依據並認「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等語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30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幫助正犯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屏東地方法院 毀損 112.06.30
   原判決撤銷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伍月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量處得為易科罰金之刑度容有過輕,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併此敘明㈢未扣案之木棍1支及用以潑灑之紅漆,並非被告所有,且紅漆經使用後已不復存在,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既無證據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係以潑灑紅色油漆暗喻將對該處住戶不利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而對告訴人李○○、徐○○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險,但其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部分,則係侵害告訴人李○○、徐○○之財產法益,從而被告各該犯行所侵害者乃不同法益,自無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問題;然被告於整體犯罪計畫之範圍內,在上揭住處為前開犯行,其犯行有部分重疊,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且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自由、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當為毀損他人物品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應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容屬有誤;又被告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已起訴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間,既有如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9
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30
   上訴駁回 
院方
二、被告雖聲明上訴,惟並未附理由,且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判決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
㈡又原判決關於刑之量定部分: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應予維持,被告空言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江○○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偵查至審理均自白犯罪,原審仍判處有期徒刑3月,刑度顯然過重,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經查,原審基於法定職權而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已含被告上訴意旨所提自白之犯後態度),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相對較輕之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權限或違背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情事,是被告徒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經查,原審基於法定職權而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已含被告上訴意旨所提自白之犯後態度),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相對較輕之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權限或違背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情事,是被告徒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已含被告上訴意旨所提自白之犯後態度),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相對較輕之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權限或違背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情事,是被告徒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30
   上訴駁回 
院方
五、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並無不當,是被告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自土城女子看守所出所,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被警查獲吸食器,因當時在警局賴○○跟伊講請伊將此事擔下來,伊害怕他爸媽會傷心難過因而一時心軟,伊沒想那麼多,請求原諒,後續才知判決如此的重,懇請重新審理,在警局所採驗測紙呈現陽性反應原因是因為房間全部都是密閉式,連窗戶都沒,賴○○在吸食時所產生的二手煙霧導致而成的,如此被判重罪有點說不過去,請求查驗測紙成分高低云云(見簡上卷第13至24頁)
院方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應予非難惟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而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與告訴人王○○有意達成和解,雙方已經約定好時間進行,惟因那時被告懷有身孕,而且胎氣不穩,導致沒能與告訴人如期進行調解
院方
原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逕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0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判輕一點等語
院方
二、本院維持原判決裁量之刑度,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戕害身心健康,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無重大明顯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容有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本案亦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犯行輕微,本案論罪科刑似有過重之虞,應予被告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之機會為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被告雖以上開上訴理由認量刑過重,然此部分亦已經原審於判決中加以考量,亦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自乏應構成撤銷之事由
院方
被告雖以上開上訴理由認量刑過重,然此部分亦已經原審於判決中加以考量,亦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自乏應構成撤銷之事由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ㄧ、二部分(如附件)
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30
   上訴駁回 
院方
三、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係犯前開罪刑,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與證人黃○○素不相識,僅因推銷商品所生衝突即率爾為本件傷害、毀損犯行,顯見其情緒控管能力不佳,並漠視他人身體、財產權益,殊值非難,尤於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更迄未與證人黃○○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科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節,經本院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罪
同係肇因於其與證人黃○○之衝突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則該等所犯自當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顯見其情緒控管能力不佳並漠視他人身體、財產權益,殊值非難,尤於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更迄未與證人黃○○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科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節,經本院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查被告上訴理由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敘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見簡上卷第9至11頁),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四、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經濟狀況困窘而為本案犯行,惟伊知悉遭通緝後,隨即自首,於偵查中就犯行坦承不諱,已積極面對自身之錯誤,伊因無資力始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伊需照顧80餘歲、中風之姑姑,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餘犯行經判處罪刑,素行非佳;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本案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75,000元,價值非輕,且被告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蘇○○,致告訴人損失尚未獲填補,犯後態度難認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尊重,是上訴意旨以家庭、經濟狀況為由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院方
㈡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餘犯行經判處罪刑,素行非佳;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本案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75,000元,價值非輕,且被告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蘇○○,致告訴人損失尚未獲填補,犯後態度難認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尊重,是上訴意旨以家庭、經濟狀況為由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六、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然本案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75,000元價值非輕,且被告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蘇○○,致告訴人損失尚未獲填補,犯後態度難認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尊重,是上訴意旨以家庭、經濟狀況為由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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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112.06.29
   撤銷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理由,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A女提及被告以要毆打其前男友為由,脅迫她北上,但與A女的對話中,被告並沒有提到她不北上被告就要毆打A女前男友的言論,更甚對話中有提及要A女回去,A女自認為,或刻意為之的行為,如何成為被告強制罪之證據?被告都沒說的話,甚至叫他回去,A女自己覺得要來,卻成了被告犯罪云云
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經核與本院卷證資料不符,要非可採;又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犯行,然並未明示僅以事實、罪刑為上訴理由,是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前開關於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之沒收部分,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沒收部分亦未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綜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院方
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經核與本院卷證資料不符,要非可採;又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犯行,然並未明示僅以事實、罪刑為上訴理由,是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前開關於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之沒收部分,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沒收部分亦未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綜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同時該當修正前之上開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修正後同條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且其法定刑均相同,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原審判決關於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之沒收部分,就扣案被告用以拍攝上開性影像之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記憶體所儲存上開A女性交行為影像之電子訊號(即性影像),依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及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節,經核原審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此部分應予維持
如何成為被告強制罪之證據?被告都沒說的話甚至叫他回去,A女自己覺得要來,卻成了被告犯罪云云
然並未明示僅以事實、罪刑為上訴理由是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前開關於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之沒收部分,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沒收部分亦未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綜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6.29
   原判決關於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撤銷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罪,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開立之數間診所均因經營不善而歇業,且積欠黃○○之資金尚未清償完畢,然被告仍向曹○○、許○○佯稱崇德診所財務狀況甚佳、投資前景看好,為其所獨資經營僅需尋覓投資人云云,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所載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院方
查我國實行法治已有多年,現今媒體發達,對各項法律上權益之報導屢見不鮮,且如各縣市政府、律師公會、法律扶助基金會等機關團體亦廣設法律服務諮詢機構,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63歲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知識或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不得在本票或借據上偽造他人簽名,依其年紀、社會歷練應已知情,且依被告於原審尚供稱:黃○○叫我在本票、借據上簽「劉○○」的名字,但是我不願意偽造文書,所以我簽「劉○○」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被告對於在本票及借據上偽造署名之法律意義,顯知之甚詳,足見被告於違法性之認識上,實欠缺不可避免之正當理由,自難謂有欠缺違法性認識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阻卻故意,亦無刑法第16條免除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再者,被告前因違反醫師法、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而遭起訴,復參酌證人即曾任職被告診所之醫師廖○○(與被告同名)於109年4月27日偵訊之證述,足認被告刻意隱匿其先前執業狀況,並先雇用名為「廖○○」之證人擔任診所醫師,後改名為「廖○○」,是若非被告刻意隱匿其先前執業狀況及其本名,告訴人等當不會貿然投資或借款等語,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然對上開起訴書待證事實欄中之不利被告理由,原審判決為何不予採納,略而不談,並未加以說明,是原審判決疑有理由不備違法之虞,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故上開本票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偽造本票之行為尚未完成,被告並不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又被告主觀上認為劉○○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對外處理事務,包含被告以劉○○之名義簽立上開本票及借據,被告才會在上開本票、借據上簽署「劉○○」,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署名之犯意;再者,被告是受到黃○○逼迫,才會開立上開本票及借據,作為黃○○向外借款之擔保,故被告在上開本票、借據上把「劉○○」的名字寫成「劉○○」,表示被告並無簽署「劉○○」之真意;被告亦無盜蓋崇德診所及劉○○之印章,被告認其業已取得劉○○之概括授權,是被告所為欠缺犯罪之認識等語
惟該本票因未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而不具有票據之效力,固不得視為有價證券,然本票上既已載明「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仍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偽造該無效票據之行為,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占 112.06.29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112.06.29
   原判決除「、、之沒收宣告」以外之部分均撤銷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  
...
上訴理由
㈡被告嚴○○:①上訴理由:我與本案無關,沒有指示紀○○去找人租車
㈢被告施○○:①上訴理由:我當初是受嚴○○之託,要求我幫忙找租車的人和司機,才找到紀○洧當司機,嚴○○有拿一支手機給我,也有拿租車的錢給我
經核原判決上開沒收宣告之法律適用均無違誤,被告嚴○○、施○○、杜○○上訴意旨辯稱其等未參與犯罪而無沒收必要云云,均不可採,已如前述,被告嚴○○、施○○、杜○○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六、關於原判決論罪科刑是否妥適,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㈠維持原判決暨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嚴○○、施○○、杜○○之沒收部分),經原判決就沒收部分審酌:⑴未扣案之被告施○○用以與被告紀○○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為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上開沒收宣告之法律適用均無違誤,被告嚴○○、施○○、杜○○上訴意旨辯稱其等未參與犯罪而無沒收必要云云,均不可採,已如前述,被告嚴○○、施○○、杜○○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然紀○○、施○○之供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此外沒有其他電話聯絡的內容足以補強其指述,且無任何人指述告訴人之車輛最終是由被告嚴○○取得,自不能對被告嚴○○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
被告施○○聽從被告嚴○○指示找到紀○洧執行犯罪計畫,被告紀○洧再找被告杜○○出面租車、剪斷GPS設備之電線,而取得對車輛之穩固支配地位,被告施○○透過對紀○洧之指示、居間協調之地位,完成被告嚴○○詐得租賃車之目的,被告嚴○○、施○○、紀○洧等人利用彼此及被告杜○○的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主觀上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應屬共同正犯
但依筆錄所載被告杜○○均係表示車子是遭紀○○等人侵占,應無自首犯罪之意,且被告杜○○偵查中、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審理中更逃匿,經原院通緝到案,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減刑規定,併予說明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112.06.29
   原判決除「、、之沒收宣告」以外之部分均撤銷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  
...
上訴理由
㈡被告嚴○○:①上訴理由:我與本案無關,沒有指示紀○○去找人租車
㈢被告施○○:①上訴理由:我當初是受嚴○○之託,要求我幫忙找租車的人和司機,才找到紀○洧當司機,嚴○○有拿一支手機給我,也有拿租車的錢給我
經核原判決上開沒收宣告之法律適用均無違誤,被告嚴○○、施○○、杜○○上訴意旨辯稱其等未參與犯罪而無沒收必要云云,均不可採,已如前述,被告嚴○○、施○○、杜○○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六、關於原判決論罪科刑是否妥適,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㈠維持原判決暨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嚴○○、施○○、杜○○之沒收部分),經原判決就沒收部分審酌:⑴未扣案之被告施○○用以與被告紀○○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為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上開沒收宣告之法律適用均無違誤,被告嚴○○、施○○、杜○○上訴意旨辯稱其等未參與犯罪而無沒收必要云云,均不可採,已如前述,被告嚴○○、施○○、杜○○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然紀○○、施○○之供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此外沒有其他電話聯絡的內容足以補強其指述,且無任何人指述告訴人之車輛最終是由被告嚴○○取得,自不能對被告嚴○○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
被告施○○聽從被告嚴○○指示找到紀○洧執行犯罪計畫,被告紀○洧再找被告杜○○出面租車、剪斷GPS設備之電線,而取得對車輛之穩固支配地位,被告施○○透過對紀○洧之指示、居間協調之地位,完成被告嚴○○詐得租賃車之目的,被告嚴○○、施○○、紀○洧等人利用彼此及被告杜○○的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主觀上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應屬共同正犯
但依筆錄所載被告杜○○均係表示車子是遭紀○○等人侵占,應無自首犯罪之意,且被告杜○○偵查中、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審理中更逃匿,經原院通緝到案,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減刑規定,併予說明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112.06.29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犯對於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共伍罪  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理由
公訴意旨指陳被告與甲女為附表所示性交犯行,係利用甲女心智缺陷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況下為之,或上訴意旨認被告係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前者與上開事證有違,後者除甲女證述外尚缺乏補強證據,均不可採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應成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及該等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固無理由(因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A父、B母及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均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女犯對於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被告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前詞就原審已依法就量刑事項為審酌之事實,再為爭執,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A父、B母及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然僅係盡被告應予賠償之法定責任,且本院認原判決此部分之刑度亦屬妥適,自不因被告與告訴人A父、B母及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而認被告就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部分可邀獲較輕之處罰),為無理由,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院方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應成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及該等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固無理由(因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A父、B母及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均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女犯對於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被告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之刑責,已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狀、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前詞就原審已依法就量刑事項為審酌之事實,再為爭執,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A父、B母及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然僅係盡被告應予賠償之法定責任,且本院認原判決此部分之刑度亦屬妥適,自不因被告與告訴人A父、B母及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而認被告就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部分可邀獲較輕之處罰),為無理由,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係利用甲女心智缺陷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況下為之或上訴意旨認被告係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前者與上開事證有違,後者除甲女證述外尚缺乏補強證據,均不可採
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女犯對於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然此等行為均為各該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先後以手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及甲女為被告為口交,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所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係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
犯罪時、地有異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112.06.29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犯對於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共伍罪  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理由
公訴意旨指陳被告與甲女為附表所示性交犯行,係利用甲女心智缺陷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況下為之,或上訴意旨認被告係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前者與上開事證有違,後者除甲女證述外尚缺乏補強證據,均不可採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應成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及該等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固無理由(因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A父、B母及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均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女犯對於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被告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前詞就原審已依法就量刑事項為審酌之事實,再為爭執,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A父、B母及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然僅係盡被告應予賠償之法定責任,且本院認原判決此部分之刑度亦屬妥適,自不因被告與告訴人A父、B母及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而認被告就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部分可邀獲較輕之處罰),為無理由,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院方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應成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及該等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固無理由(因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A父、B母及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均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女犯對於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被告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之刑責,已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狀、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前詞就原審已依法就量刑事項為審酌之事實,再為爭執,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A父、B母及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然僅係盡被告應予賠償之法定責任,且本院認原判決此部分之刑度亦屬妥適,自不因被告與告訴人A父、B母及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而認被告就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部分可邀獲較輕之處罰),為無理由,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係利用甲女心智缺陷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況下為之或上訴意旨認被告係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前者與上開事證有違,後者除甲女證述外尚缺乏補強證據,均不可採
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女犯對於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然此等行為均為各該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先後以手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及甲女為被告為口交,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所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係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
犯罪時、地有異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  6
高等法院 竊盜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事實及理由一、原審審理後,判處被告洪○○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判決量刑過輕(見本院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1頁)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並無悔意,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並非初犯,原判決僅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無從收矯治之效,應有量刑過輕之情,難謂妥適,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㈢、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然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止,被告除本案外,雖有因竊盜經通緝或起訴,但僅有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125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元確定之1筆科刑紀錄;又上訴意旨指摘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乙節,僅係量刑審酌之一端,且為原判決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所已審酌,況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本案被告犯行惡性輕微,原審量處刑度已足以適當反應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事由
院方
未見悔意乙節僅係量刑審酌之一端,且為原判決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所已審酌,況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本案被告犯行惡性輕微,原審量處刑度已足以適當反應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事由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被告之母張○○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取得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時點,無從證明被告取得之時間與在本案帳戶存摺內頁寫下提款卡密碼二者有何關聯,更無從證明被告寫下提款卡密碼係因不熟悉本案帳戶所致
檢察官上訴意旨㈠部分,原判決已說明:依張○○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10年7月中旬甫取得本案帳戶,其可能尚不熟悉本案帳戶之資料,是被告辯稱其將密碼寫在本案帳戶存摺內面,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知本案帳戶密碼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等語
檢察官上訴意旨㈡部分,原判決亦說明:被告除於110年7月9日至銀行辦理本案帳戶之印鑑變更、註銷網路銀行服務之簡訊隨機密碼外,並未再辦理其他業務,未見被告就本案帳戶為顯然異常之服務申請(如:開啟網路銀行服務、新增網路銀行服務之約定轉出帳戶等),亦未見被告有便利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使用之作為
是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自非可採
院方
㈢原判決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判決
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駛在右轉專用道,告訴人為直行車,不該出現在該車道,路權為被告所有
㈡被告雖執前開上訴理由置辯
院方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2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告訴人葉○○審理期日時具結證稱:伊只有授權陳○○查查看可不可以辦,陳○○如果查出來可以辦,要辦的時候還是需要再跟伊聯繫等語
㈡告訴人葉○○於本院中亦稱是我認識陳○○,陳○○跟我說可以辦手機,我手機門號都要,陳○○有帶陳○○過來,證件我交給陳○○,我很明確說我要辦手機加門號,後來他們說沒有辦成功,就把證件還給我,電信帳單、違約金的錢我已付清了,最後以21,000元,與電信公司和解等語(本院卷第156、158頁),足見告訴人葉○○知情而可認有授權陳○○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配手機,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並無授權等節,尚非可採
依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4人僅在乎申辦門號取得免費手機轉售換取價金,並從中抽取利潤,縱然申辦門號之名義人並無申辦門號之真意,也不影響渠等之本意,應係指被告4人為告訴人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手機以換取現金
而本案除被告張○○自稱有拿取1千元外(本院卷一第145頁、卷二第42頁),被告陳○○則稱沒有賺取任何費用(本院卷一第146頁),被告吳○○亦稱係賺取業績獎金(本院卷二第41頁),並未就賣得手機之價金分得任何現金,亦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僅在乎申辦門號取得免費手機轉售換取價金,並從中抽取利潤有別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業經本院論駁如前
院方
原審以告訴人在偵查中證稱:伊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給陳○○,要委託他辦手機,伊當時就知道他會拿伊的證件辦手機等語,認定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然細究告訴人所述,僅籠統證述交付證件之目的係在「辦手機」,然雙方對於「辦手機」一事究竟授權到何程度,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明說,而於審理時始將細節具體說明清楚,並無不一致之情形,原審逕認告訴人偵、審證述不一,而不採信告訴人前後2次於原審審理中交互詰問均一致之證詞,尚有未洽
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重為爭執,而於本院審理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吳○○等4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吳○○等4人有罪之心證,自不能繩以刑事罪名,而為不利於被告吳○○等4人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家庭環境因素,由祖母隔代教養,生活困頓,不得已向地下錢莊借錢,因高利所逼,怕牽連家人,經友人介紹,誘騙而去擔任車手,不知觸法嚴重,危害社會,經法官嚴判,已服刑半年餘,自知不該,深知悔改,盼法官念受刑人有七十餘歲的祖母要照顧,及初出社會不知輕重,給予改過自新、報恩祖母、重返社會的機會,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112.06.30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復已清運起訴書所載其所傾倒1車之廢棄物,且被告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而不再從事本行,信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院方
四、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傳,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污染前揭土地之環境衛生,危害公共利益及公眾身體健康,實不可取;且被告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可按(見原審卷1第13-19頁),再為同一性質之犯罪,未見悔悟改行、遷善遠罪之情,尚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犯後復否認犯行(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傾倒之廢棄物尚非具毒性或有害物質之情節、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6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9
   原判決撤銷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日  
上訴理由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院方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然本案被告為過失犯罪顯無構成累犯之可能,附此敘明
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112.06.28
   原判決撤銷 
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未提及,仍特此敘明
院方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29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院方
準此,沒收犯罪所得應以其所得原物為原則,倘原物不存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方應追徵其價額,本件應就未扣案之GASH點數100點(經本院認定,被告同時提供2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可獲取GASH點數共100點,詳如後述)諭知原物沒收,此部分經換算後之價金至多僅能供估算其犯罪所得數額以供追徵之用,是原判決未諭知原物沒收,逕沒收、追徵被告所得GASH點數經換算後之價金,容有未洽,此部分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7.03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  
上訴理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雖坦承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事實,惟本案連同原審併案及上級審中併案之部分,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已共達1千餘萬元,且被告亦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量刑容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量刑等情
本件原審判決已詳予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經核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即不足採
院方
而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本件原審判決已詳予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經核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即不足採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因與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於原審移送併辦審理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犯行間(即附表編號1至14)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分別經臺○○○○○○○○○○○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已詳述如前,因未及移送併辦審理致原審未及加以審認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8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上訴理由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另有告訴人吳○○因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致遭詐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8,700元之損害,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楊○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難認適法妥當等語
院方
查原審以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臺企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迄未與原審判決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待業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時已衡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楊○達成調解等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楊○達成調解,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難憑採,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為洗錢犯行侵害數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迄未與原審判決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待業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時已衡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楊○達成調解等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楊○達成調解,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難憑採,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對於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均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提供本案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被告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因此,本件告訴人等受騙匯入被告帳戶款項,尚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或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30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院方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自應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係幫助犯之同種想像競合,又該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幫助犯之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  5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8
    應執行刑撤銷
   上訴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7、8、9、10部分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據,應一併撤銷改判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另就附表編號4(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69號)、8(原審111年度易字第72號)、9(原審111年度易字第72號)、10(原審111年度易字第86號)部分與各該被害人成立和解,此有被告黃○○與證人黃○○(本院金上訴字第5號卷第177頁至181頁)、楊○○(本院金上訴字第8號卷第179頁)、萬○○(本院金上訴字第8號卷第141頁至144頁)、高○○(本院金上訴字第9號卷第91頁至94頁)間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和解協議書、轉讓截圖資料、和解協議書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又就附表編號7(原審111年度易字第72號)部分,雖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曹○○成立和解,但並未履行該調解條件,因此被害人曹○○具狀聲請加重其刑,此固有原審法院調解簡要紀錄、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以及曹○○刑事聲請狀附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院二卷第167頁至180頁),惟被告已補匯款項至曹○○之帳戶內,此有轉帳成功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卷第183頁),故就被害人黃○○、楊○○、萬○○、高○○及曹○○部分,已因被告與其等成立和解而獲得部分之補償致其等減少部分損失,此部分自應從輕量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洽;又此部分被告既應從輕量刑,其因此所應定之執行刑,亦應依比例減輕,原審就此部分亦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仍應與其等對於各該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帳戶之全部金額,共同負責
漏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條;就被告如附表編號5、10至13所為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斟酌被告犯行已屬實行詐欺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與綽號「阿○」之人或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仍僅論以幫助犯,均有未恰,惟依卷內事證,既已足為上開犯行之認定,且關於被告所為洗錢正犯之犯行,本為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亦已依法告知上開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8
    應執行刑撤銷
   上訴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7、8、9、10部分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據,應一併撤銷改判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另就附表編號4(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69號)、8(原審111年度易字第72號)、9(原審111年度易字第72號)、10(原審111年度易字第86號)部分與各該被害人成立和解,此有被告黃○○與證人黃○○(本院金上訴字第5號卷第177頁至181頁)、楊○○(本院金上訴字第8號卷第179頁)、萬○○(本院金上訴字第8號卷第141頁至144頁)、高○○(本院金上訴字第9號卷第91頁至94頁)間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和解協議書、轉讓截圖資料、和解協議書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又就附表編號7(原審111年度易字第72號)部分,雖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曹○○成立和解,但並未履行該調解條件,因此被害人曹○○具狀聲請加重其刑,此固有原審法院調解簡要紀錄、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以及曹○○刑事聲請狀附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院二卷第167頁至180頁),惟被告已補匯款項至曹○○之帳戶內,此有轉帳成功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卷第183頁),故就被害人黃○○、楊○○、萬○○、高○○及曹○○部分,已因被告與其等成立和解而獲得部分之補償致其等減少部分損失,此部分自應從輕量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洽;又此部分被告既應從輕量刑,其因此所應定之執行刑,亦應依比例減輕,原審就此部分亦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仍應與其等對於各該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帳戶之全部金額,共同負責
漏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條;就被告如附表編號5、10至13所為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斟酌被告犯行已屬實行詐欺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與綽號「阿○」之人或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仍僅論以幫助犯,均有未恰,惟依卷內事證,既已足為上開犯行之認定,且關於被告所為洗錢正犯之犯行,本為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亦已依法告知上開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8
    應執行刑撤銷
   上訴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7、8、9、10部分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據,應一併撤銷改判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另就附表編號4(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69號)、8(原審111年度易字第72號)、9(原審111年度易字第72號)、10(原審111年度易字第86號)部分與各該被害人成立和解,此有被告黃○○與證人黃○○(本院金上訴字第5號卷第177頁至181頁)、楊○○(本院金上訴字第8號卷第179頁)、萬○○(本院金上訴字第8號卷第141頁至144頁)、高○○(本院金上訴字第9號卷第91頁至94頁)間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和解協議書、轉讓截圖資料、和解協議書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又就附表編號7(原審111年度易字第72號)部分,雖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曹○○成立和解,但並未履行該調解條件,因此被害人曹○○具狀聲請加重其刑,此固有原審法院調解簡要紀錄、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以及曹○○刑事聲請狀附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院二卷第167頁至180頁),惟被告已補匯款項至曹○○之帳戶內,此有轉帳成功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卷第183頁),故就被害人黃○○、楊○○、萬○○、高○○及曹○○部分,已因被告與其等成立和解而獲得部分之補償致其等減少部分損失,此部分自應從輕量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洽;又此部分被告既應從輕量刑,其因此所應定之執行刑,亦應依比例減輕,原審就此部分亦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仍應與其等對於各該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帳戶之全部金額,共同負責
漏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條;就被告如附表編號5、10至13所為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斟酌被告犯行已屬實行詐欺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與綽號「阿○」之人或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仍僅論以幫助犯,均有未恰,惟依卷內事證,既已足為上開犯行之認定,且關於被告所為洗錢正犯之犯行,本為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亦已依法告知上開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 112.06.28
    應執行刑撤銷
   上訴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7、8、9、10部分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據,應一併撤銷改判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另就附表編號4(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69號)、8(原審111年度易字第72號)、9(原審111年度易字第72號)、10(原審111年度易字第86號)部分與各該被害人成立和解,此有被告黃○○與證人黃○○(本院金上訴字第5號卷第177頁至181頁)、楊○○(本院金上訴字第8號卷第179頁)、萬○○(本院金上訴字第8號卷第141頁至144頁)、高○○(本院金上訴字第9號卷第91頁至94頁)間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和解協議書、轉讓截圖資料、和解協議書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又就附表編號7(原審111年度易字第72號)部分,雖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曹○○成立和解,但並未履行該調解條件,因此被害人曹○○具狀聲請加重其刑,此固有原審法院調解簡要紀錄、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以及曹○○刑事聲請狀附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院二卷第167頁至180頁),惟被告已補匯款項至曹○○之帳戶內,此有轉帳成功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卷第183頁),故就被害人黃○○、楊○○、萬○○、高○○及曹○○部分,已因被告與其等成立和解而獲得部分之補償致其等減少部分損失,此部分自應從輕量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洽;又此部分被告既應從輕量刑,其因此所應定之執行刑,亦應依比例減輕,原審就此部分亦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仍應與其等對於各該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帳戶之全部金額,共同負責
漏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條;就被告如附表編號5、10至13所為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斟酌被告犯行已屬實行詐欺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與綽號「阿○」之人或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仍僅論以幫助犯,均有未恰,惟依卷內事證,既已足為上開犯行之認定,且關於被告所為洗錢正犯之犯行,本為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亦已依法告知上開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8
    應執行刑撤銷
   上訴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7、8、9、10部分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據,應一併撤銷改判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另就附表編號4(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69號)、8(原審111年度易字第72號)、9(原審111年度易字第72號)、10(原審111年度易字第86號)部分與各該被害人成立和解,此有被告黃○○與證人黃○○(本院金上訴字第5號卷第177頁至181頁)、楊○○(本院金上訴字第8號卷第179頁)、萬○○(本院金上訴字第8號卷第141頁至144頁)、高○○(本院金上訴字第9號卷第91頁至94頁)間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和解協議書、轉讓截圖資料、和解協議書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又就附表編號7(原審111年度易字第72號)部分,雖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曹○○成立和解,但並未履行該調解條件,因此被害人曹○○具狀聲請加重其刑,此固有原審法院調解簡要紀錄、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以及曹○○刑事聲請狀附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院二卷第167頁至180頁),惟被告已補匯款項至曹○○之帳戶內,此有轉帳成功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卷第183頁),故就被害人黃○○、楊○○、萬○○、高○○及曹○○部分,已因被告與其等成立和解而獲得部分之補償致其等減少部分損失,此部分自應從輕量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洽;又此部分被告既應從輕量刑,其因此所應定之執行刑,亦應依比例減輕,原審就此部分亦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仍應與其等對於各該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帳戶之全部金額,共同負責
漏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條;就被告如附表編號5、10至13所為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斟酌被告犯行已屬實行詐欺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與綽號「阿○」之人或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仍僅論以幫助犯,均有未恰,惟依卷內事證,既已足為上開犯行之認定,且關於被告所為洗錢正犯之犯行,本為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亦已依法告知上開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5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4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初犯,以後會小心,原審量刑過重,請另處以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是被告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四、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規定,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時貿然變換車道,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傅○○、柯○○受傷,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犯後坦承犯罪惟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態度(雙方對於和解金額差距過大),併參酌告訴人2人傷勢輕重程度(告訴人柯○○傷勢甚重)、告訴人2人於原審審理時所陳關於被告量刑之意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已成年、現已退休、經濟來源仰賴勞退金、無須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云云
是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結果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又被告上訴意旨雖稱欲與告訴人和解,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難認原審量刑基礎已發生變更,則原審量刑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況原審亦僅量處低度刑之拘役刑度而已,並未從重量刑,依前揭說明,並無違法之處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餘部分
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天是李○○直接來挑釁出手,他直接推我倒地,我的孩子在旁邊靠得非常近,我怕傷及孩子,出於保護孩子,才會站起來後出於正當的反擊李○○,就變成互毆,我不承認有犯傷害罪云云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且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請求改判無罪云云,核屬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院方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且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請求改判無罪云云,核屬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6.29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下稱被告)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爰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院方
㈡經查,原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率謂原判決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係發生於原審判決後之事實,且為本院於衡量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時予以審酌,詳如後述)
是被告徒以前揭事由請求從輕量刑,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30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犯上開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 
上訴理由
」觀之被告PHAMVANDUONG(中文名:范○○)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結果,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8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又我來台工作期間並無其他犯罪,在越南尚有妻、子需扶養,請求從輕量刑並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
院方
惟查,依刑法第57條所定,行為人犯罪後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於112年2月9日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萬元,當日給付3,000元,並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3,000元,現仍按約履行中等情,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25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原諒被告,我們有簽和解書,被告到現在都有付等語明確(見簡上卷第100頁),顯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仍應審酌被告於此部分之犯後態度,是量刑基礎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於被害人阮○○○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於著手實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時,由「阿世」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而同時實現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其等著手傷害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時間、地點重合,無明顯區別,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論斷
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又我來台工作期間並無其他犯罪,在越南尚有妻、子需扶養,請求從輕量刑並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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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29
   原判決關於之刑之部分、之刑之部分,均撤銷 
犯前項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陸月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部分:被告薛○否認犯行,事發至今未與告訴人馬○○道歉及尋求原諒,且於本案遭查獲後,復擔任車手另犯他案,足認並無悔意,視他人財產法益於無物,原判決量刑實屬過輕,尚有未洽等語
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於量刑時,即應審酌輕罪部分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已如前述,且被告許○○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庭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所附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被告薛○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做成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被告薛○並已履行部分賠償,足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均有改變,此亦屬有利被告2人之量刑應審酌事項,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2人之量刑事由,所為量刑難認允洽,被告2人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非無理由;至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就被告薛○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執被告薛○否認犯行,事發至今未與告訴人道歉及尋求原諒,且於本案遭查獲後,復擔任車手另犯他案,足認並無悔意,視他人財產法益於無物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被告薛○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向本院陳明其認為被告薛○很有誠意,希望本院判輕一點,量處被告薛○6月以下之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0、138頁),即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犯後否認犯行且未獲告訴人諒解,態度不佳之情,至被告薛○於本案之後另犯他案,應係由該後案量刑時審酌有無再犯之情狀為宜,是檢察官上訴理由,均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部分:被告薛○否認犯行,事發至今未與告訴人馬○○道歉及尋求原諒,且於本案遭查獲後,復擔任車手另犯他案,足認並無悔意,視他人財產法益於無物,原判決量刑實屬過輕,尚有未洽等語
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於量刑時,即應審酌輕罪部分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已如前述,且被告許○○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庭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所附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被告薛○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做成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被告薛○並已履行部分賠償,足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均有改變,此亦屬有利被告2人之量刑應審酌事項,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2人之量刑事由,所為量刑難認允洽,被告2人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非無理由;至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就被告薛○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執被告薛○否認犯行,事發至今未與告訴人道歉及尋求原諒,且於本案遭查獲後,復擔任車手另犯他案,足認並無悔意,視他人財產法益於無物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被告薛○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向本院陳明其認為被告薛○很有誠意,希望本院判輕一點,量處被告薛○6月以下之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0、138頁),即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犯後否認犯行且未獲告訴人諒解,態度不佳之情,至被告薛○於本案之後另犯他案,應係由該後案量刑時審酌有無再犯之情狀為宜,是檢察官上訴理由,均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9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犯前項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為鄭○,由卷內監視錄影畫面證實被告於案發凌晨之前一天晚間確有與鄭○見面,而暱稱「肯德基」之人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妥交易毒品後,被告隨即前往與員警見面交易,被告遭查獲時,員警僅扣得供交易之毒品咖啡包,並未扣得被告持有其他毒品或施用毒品器具,且被告驗尿並無毒品反應,可見被告本身並無施用毒品,足認被告係向鄭○取得毒品後,即依「肯德基」之指示攜帶毒品前往與員警交易,是本案依被告之供述,應認已查獲毒品來源鄭○,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尚有未洽;又被告交易之毒品數量非鉅,扣案毒品非被告提供,充其量係擔任販毒者之交通工具,惡性不高,被告罹有精神疾病,控制力較差,加上母親罹患重病,案發時想要幫助家裡才犯案,尚屬純良之人,事後坦承犯行,且配合檢警調查,態度良善,原審量處刑度尚嫌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院方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為鄭○,由卷內監視錄影畫面證實被告於案發凌晨之前一天晚間確有與鄭○見面,而暱稱「肯德基」之人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妥交易毒品後,被告隨即前往與員警見面交易,被告遭查獲時,員警僅扣得供交易之毒品咖啡包,並未扣得被告持有其他毒品或施用毒品器具,且被告驗尿並無毒品反應,可見被告本身並無施用毒品,足認被告係向鄭○取得毒品後,即依「肯德基」之指示攜帶毒品前往與員警交易,是本案依被告之供述,應認已查獲毒品來源鄭○,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尚有未洽;又被告交易之毒品數量非鉅,扣案毒品非被告提供,充其量係擔任販毒者之交通工具,惡性不高,被告罹有精神疾病,控制力較差,加上母親罹患重病,案發時想要幫助家裡才犯案,尚屬純良之人,事後坦承犯行,且配合檢警調查,態度良善,原審量處刑度尚嫌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固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然審酌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僅5包,所含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純質淨重非鉅,且犯行尚屬未遂,毒品並未流出,所為與多次大量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有別,尚非大盤中盤大量散佈轉讓之情形,犯罪所生危害較小,衡酌被告犯罪情節,認縱量處上開經減刑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酌減其刑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6.30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  
上訴理由
叁、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茲被告願意全部認罪,希能與被害人全部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云云
被告黃○○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院方
原審「未及審酌」此項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之變更及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致量刑稍重,尚有未洽
使史○○等3人蒙受一定之財產損失並致使其等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史○○等3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暨(被告陳○○、陳○○均坦承犯行),被告黃○○雖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被告陳○○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合於前述減刑規定),暨被告(陳○○、陳○○、)黃○○均尚未與史○○等3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情,兼衡被告(陳○○、陳○○、)黃○○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黃○○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112.06.30
   原判決撤銷 
共同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共同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
上訴理由
二、被告2人量刑上訴意旨:被告2人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一時氣憤、行為失慮,而傷害告訴人,雖有不該但犯罪時間短暫,告訴人所受之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左手肘、右手挫傷等傷勢非重,經適當休養即可恢復健康,堪認犯罪所生損害輕微
院方
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4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 112.06.29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上訴理由
本件公訴人提起上訴,雖表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惟查,其上訴理由中,先引用量刑之條文及相關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次說明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多達11人遭詐騙,損失金額合計近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之和解或調解,彌補其等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被害人游○○亦以此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等情(本院卷第9、10至12頁),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詢問上訴範圍,檢察官答稱,依照上訴書來看,檢察官只針對刑的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5頁),依前揭說明,本件公訴人應僅就刑部分為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應已確定,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本件僅就刑部分為審判
三、原判決對被告予以科刑雖非無據,惟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判決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侵害法益、造成損失、犯後態度、平日生活、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難認其上訴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給他人使用,因而使詐欺人員得達成詐欺目的,造成執法人員難於追查詐欺人員的身分,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提供帳戶的數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數額,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入監前在豬肉市場工作,家裡有媽媽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院方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5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本件違法情節程度、再犯期間等因素,認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對被告予以科刑雖非無據,惟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判決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侵害法益、造成損失、犯後態度、平日生活、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難認其上訴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給他人使用,因而使詐欺人員得達成詐欺目的,造成執法人員難於追查詐欺人員的身分,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提供帳戶的數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數額,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入監前在豬肉市場工作,家裡有媽媽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6.29
   原判決撤銷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上訴理由
上訴人若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法院亦未予闡明確認,縱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如何違法、不當,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院方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簡○○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訴645號卷第240頁);被告蔡○○於原審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訴245號卷第210至216頁;原審訴376號卷第58至67頁;本院上訴645號卷第204至21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判決認檢察官就被告蔡○○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蔡○○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固有未洽,惟檢察官就被告蔡○○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既難認已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此與原判決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結論要無不同,故原判決就此累犯之前階段事實論斷於法未洽部分尚屬無害瑕疵,且原審已將被告蔡○○之累犯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3頁),是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蔡○○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參諸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⑶事實欄一部分(即南投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檢察官於起訴書(即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33、4864號案件)並未記載被告蔡○○所犯之罪應成立累犯,以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旨(見原審訴376號卷第7至9頁),於審理時亦未主張(見原審訴376號卷第65至66頁),原判決未論以累犯及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且於量刑載敘「併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見原判決第6頁),堪認已將被告蔡○○之累犯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是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蔡○○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參諸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惟:㈠本院認被告二人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理由如前所述,原判決認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自有違誤;㈡被告二人所犯如事實欄二㈠㈡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核屬集合犯,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敘,原審未就事實欄二㈡犯行部分併予審理,於法未合;雖被告簡○○上訴否認犯行,惟就其所辯如何不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否認成立共同正犯,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另被告二人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如事實欄二㈠犯行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為不當,及被告二人請求就如事實欄一犯行部分再予以從輕量刑,皆無理由
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清除廢棄物之犯罪目的,被告簡○○提供土地、尋覓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之部分犯行,自係在渠等清除廢棄物犯罪計畫及合同意思範圍內,縱被告簡○○未駕駛車輛載運、搬運廢棄物,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即其他共犯全部犯行共同負責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6.29
   原判決撤銷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上訴理由
上訴人若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法院亦未予闡明確認,縱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如何違法、不當,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院方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簡○○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訴645號卷第240頁);被告蔡○○於原審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訴245號卷第210至216頁;原審訴376號卷第58至67頁;本院上訴645號卷第204至21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判決認檢察官就被告蔡○○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蔡○○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固有未洽,惟檢察官就被告蔡○○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既難認已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此與原判決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結論要無不同,故原判決就此累犯之前階段事實論斷於法未洽部分尚屬無害瑕疵,且原審已將被告蔡○○之累犯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3頁),是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蔡○○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參諸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⑶事實欄一部分(即南投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檢察官於起訴書(即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33、4864號案件)並未記載被告蔡○○所犯之罪應成立累犯,以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旨(見原審訴376號卷第7至9頁),於審理時亦未主張(見原審訴376號卷第65至66頁),原判決未論以累犯及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且於量刑載敘「併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見原判決第6頁),堪認已將被告蔡○○之累犯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是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蔡○○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參諸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惟:㈠本院認被告二人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理由如前所述,原判決認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自有違誤;㈡被告二人所犯如事實欄二㈠㈡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核屬集合犯,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敘,原審未就事實欄二㈡犯行部分併予審理,於法未合;雖被告簡○○上訴否認犯行,惟就其所辯如何不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否認成立共同正犯,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另被告二人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如事實欄二㈠犯行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為不當,及被告二人請求就如事實欄一犯行部分再予以從輕量刑,皆無理由
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清除廢棄物之犯罪目的,被告簡○○提供土地、尋覓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之部分犯行,自係在渠等清除廢棄物犯罪計畫及合同意思範圍內,縱被告簡○○未駕駛車輛載運、搬運廢棄物,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即其他共犯全部犯行共同負責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6.27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上訴理由
肆、上訴之判斷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另有被害人林○○、邱○○、賴○○、吳○○、潘○○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即附表編號16至20所示)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交付金融帳戶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應併案審理
院方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非屬詐欺及洗錢之正犯,但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對附表所示李○○等20人實施詐騙,存、匯入詐欺犯罪所得,再經轉帳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顯對詐欺集團實施之詐欺及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是其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足堪認定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提供助力,屬幫助犯
幫助他人對多數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  3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29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院方
㈢原審就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於此及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所處刑度略有未洽
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高等法院 違反選舉罷免法 112.06.29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4條規定給予緩刑等語
院方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而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處刑度即略有未洽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29
    應執行之刑)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 
...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院方
㈢原審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認其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除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外,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分別與告訴人徐○○、張○○、莊○○以附表「給付條件」欄所示條件達成和解,並依該等條件陸續賠償,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於此,及未能考量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所處刑度即有未洽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  3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29
   原判決撤銷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院方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洽
然其知悉袁○○從事詐欺因得知徐○○有金錢上需求,遂向徐○○介紹稱其友人袁○○乃從事詐欺工作,探詢其加入之意願,並介紹徐○○與袁○○接洽,徐○○因此透過袁○○之幫助偕同葉○○參與袁○○之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對徐○○參與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其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徐○○實行詐欺取財不法財產犯罪之故意,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對該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詐欺份子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應論以幫助犯,被告自應負幫助詐欺取財之刑責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6.29
   原判決撤銷 
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肆年  
院方
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雖被告其餘就「強制性交」等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係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28
   原判決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院方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  3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9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  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理由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陳○○於警詢時已證述被告4次販賣毒品犯行明確,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也曾施用毒品,當知販賣毒品為重罪,倘被告若非確有販賣毒品情事,理應當場表明其與被告係共同出資向他人購買毒品,何以捨此不為,且其於原審亦證稱警詢所言均為其所述,可見其事後於偵訊及原審更改為共同出資購買等證述,係欲替被告脫罪,不足採信;本案相關對話紀錄,僅有原判決附表二之4編號三所示對話有提及「分裝」毒品一事,其餘均未見兩人就代購毒品等關於金額、數量等事項有所討論,亦未提及上游毒販或毒品來源,何以原審可據以認定所有犯行即為被告與證人共同出資購買;原審以雙方多年情誼,即排除證人陳○○向被告洽購毒品之可能,殊嫌率斷,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悖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對話紀錄中僅有原判決附表二之4編號三所示對話有提及「分裝」毒品一事、證人陳○○偵、審證述不可採等語,然除原判決附表二之4編號三有關於「分裝」之對話外,原判決附表二之3編號三、四所示對話紀錄亦有「他裝在一起,怎麼辦」、「我要回家分」之對話,均與證人陳○○偵查、原審之證述尚稱相符
院方
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難說服本院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則為無理由
均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6.29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撤銷 
   上訴駁回 
...
上訴理由
二、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節,雖無理由,詳如後述,然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至9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至9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參、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刑之部分】: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於審理程序自白洗錢犯行,法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而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本院、原審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衡以被告所為行為,使本件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所為非是,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自非可採
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亦無足取
三、稽此,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刑之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而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取得其等之原諒,有調解筆錄2份、和解書4份及匯款申請書8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第199至214頁、第217至219頁),此涉及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則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9部分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9部分,所為量刑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被告執此上訴,尚非無理由
二、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節,雖無理由,詳如後述,然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至9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至9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顧相關所有罪名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包含已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有利因子(此為符合輕罪洗錢罪該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之事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量刑事由有過度評價之違法情形
使本件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所為非是,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自非可採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6.29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撤銷 
   上訴駁回 
...
上訴理由
二、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節,雖無理由,詳如後述,然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至9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至9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參、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刑之部分】: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於審理程序自白洗錢犯行,法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而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本院、原審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衡以被告所為行為,使本件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所為非是,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自非可採
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亦無足取
三、稽此,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刑之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而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取得其等之原諒,有調解筆錄2份、和解書4份及匯款申請書8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第199至214頁、第217至219頁),此涉及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則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9部分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9部分,所為量刑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被告執此上訴,尚非無理由
二、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節,雖無理由,詳如後述,然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至9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至9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顧相關所有罪名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包含已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有利因子(此為符合輕罪洗錢罪該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之事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量刑事由有過度評價之違法情形
使本件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所為非是,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自非可採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3
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112.06.27
   原判決撤銷 
犯侵占罪,  有期徒刑肆月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判得比較重,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
院方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30
   原判決撤銷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緩刑 
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已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惟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已與告訴人許○○達成和解並賠償11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院三卷第55至56頁),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有利上訴人之量刑因子,自難謂有當,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撤銷改判
院方
惟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已與告訴人許○○達成和解並賠償11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院三卷第55至56頁),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有利上訴人之量刑因子,自難謂有當,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撤銷改判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30
   原判決撤銷 
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肆拾日  
   緩刑 
上訴理由
三、被告林○○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已達成和解,並按時給付和解款項,請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院方
惟查:本案上訴後,被告業將本案犯罪所得全數實際返還告訴人一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提出被告給付明細,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請本院從輕量刑,併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院二卷第84、87頁),是本案量刑、沒收部分之基礎事實均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沒收部分之宣告容有未洽,應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而予撤銷改判
並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失經告訴代理人當庭陳明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之意,日後當能知所警惕,不再從事犯罪行為,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而應量處不具監禁性質之社區處遇措施,以期被告能順利復歸於社會,故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  2
高等法院 背信 112.06.29
   原判決撤銷 
   無罪 
院方
六、原審疏未詳酌上情,僅以被告所為違背其需替自訴人復業之忠實義務,遽認被告有背信之故意,所為推論尚嫌速斷,乃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
其2次申請展延停業之決策固有違反程序難認無違背董事長之義務,然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加損害於自訴人之不法意圖,仍有合理可疑,依自訴人之舉證,無從證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背信之犯意,依據前揭說明,尚無從逕以背信罪相繩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112.06.26
   原判決撤銷 
   無罪 
院方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  2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6.30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理由
二、被告2人量刑上訴意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花費新台幣20餘萬元將堆置處清理完畢,並獲得雲林縣環保局之認可備查,此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且被告2人願意捐獻公益表示悔悟,為此提起量刑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院方
二、被告2人量刑上訴意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花費新台幣20餘萬元將堆置處清理完畢,並獲得雲林縣環保局之認可備查,此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且被告2人願意捐獻公益表示悔悟,為此提起量刑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查,被告2人有上開清運完成回復原狀之有利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此節,尚有未洽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6.21
   原判決撤銷 
犯發起犯罪組織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院方
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與發起行為間具有階段之高、低度關係不另論罪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2條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2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占等 112.06.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理由一、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為綠島監獄受刑人,綠島監獄非法扣押自訴人藝文書籍、髮箍、理髮剪、寢具等上百件財產,違反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行政程序法、行政平等法等,爰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及依CRPD向本院申訴,並依同法第41條向綠島監獄申請賠償
院方
原審未依法優先適用CRPD意見書,又未依法調查,剝奪自訴人受CRPD保障之律師權,有適用法則顯有不當、理由不備等當然違背法令事由,爰依法上訴
自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112.06.27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關於本案「告訴人之告訴是否逾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應如何解釋方與立法意旨相符」之程序爭點,業經檢察官於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程序事項」詳論,並列舉相關卷內事證,說明本件為何應認告訴人之告訴「並未逾期」、且於第一時間確有委由第三人何○○聲請調解之意的具體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以:原審僅以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之文義解釋為據,認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已逾法定告訴期間,其認事用法確尚嫌未洽等語
上訴意旨復執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本件告訴人已有合法告訴之相關事證,尚非可採,亦無從逕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院方
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簡易程序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2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7
   原判決撤銷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捌月  
院方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駕駛車輛因過失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已如前述,原審以告訴人僅受有普通傷害之事實基礎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又本件被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與環市○路0段路○○○○○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時,前方為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直行綠燈,疏未注意當時該路口所設之行車管制號誌尚未顯示左轉箭頭專用綠燈,即逕自駕車在路口實施左轉彎欲進入環市東路3段,原審認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闖越紅燈左轉,併就此部分之過失據以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亦有未合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9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上開犯罪事實,並未經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犯罪,又非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是就移送併辦部分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不合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2
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112.06.29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犯上開撤銷部分  拘役貳拾日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地檢署開庭的時候,已經提供精神狀況不佳之診斷證明書,也承認本案之毀損犯行,實係因當下情緒不穩而毀損告訴人江○○之監視器鏡頭,現在也很煩惱,而且開庭至今都有積極認罪
院方
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逕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29
   原判決撤銷 
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上訴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黎○○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有跟被害人和解,希望原審的刑度可以再輕一點等語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2
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112.06.30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在原審成立之調解應給予告訴人之款項僅給付部分係因當時經濟拮据,致原審認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現被告已備妥款項可全部清償,請給予緩刑或諭知較輕刑度等語
院方
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和解賠償情事而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即有未洽,被告上訴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
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和解筆錄所載金額全數賠償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轉帳單據等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且已全部給付如調解筆錄所載金額款項予告訴人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轉帳單據等在卷可參,上訴人既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足達剝奪被告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犯罪所得部分再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112.06.29
   撤銷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本案分工角色僅係俗稱「柱仔腳」,犯罪情節甚微,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容屬過苛,又其年近70歲,本身罹患腦下腺腫瘤,每個月要去醫院做治療,且家境清寒,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宣告;又扣案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內存有家人之照片,請求不予沒收並發還該手機等語,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9年9月16日、109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北區成德里辦公處證明書各1份(簡上卷第17至21頁)為證
㈡被告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已年邁,無法承受勞役,原判決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而且被告吳○○並未收受被告吳○○○交付之5,000元,原判決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有不當等語
經查,原審認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認被告吳○○自首賭博犯行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吳○○○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之犯罪動機,以其己身之住所開設簽賭站,並利用LINE通訊軟體作為賭客簽賭下注之管道,除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外,亦帶頭敗壞社會風氣,助長民眾僥倖賭博歪風;被告吳○○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吳○○○下注賭博,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並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賭博之規模、賭注及不法利益非鉅,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前科素行、其等於警詢所述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吳○○○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被告吳○○罰金1萬元,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顯見原審業就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而刑法第268條規定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5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所處被告2人上開刑度,均屬中度偏輕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又被告吳○○○上訴意旨所稱其年邁、罹病、家境清寒;被告吳○○上訴意旨所稱其年邁,無法承受勞役等個人生活狀況,均非法定應減輕其刑之事由,僅係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眾多因素之一,依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吳○○○曾有賭博前科之素行等情狀,亦難使本院認定原審量刑有何失之過重之情,揆諸前開說明,原審所量定被告2人之刑度,尚屬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自均應予維持
院方
經查,原審認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認被告吳○○自首賭博犯行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吳○○○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之犯罪動機,以其己身之住所開設簽賭站,並利用LINE通訊軟體作為賭客簽賭下注之管道,除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外,亦帶頭敗壞社會風氣,助長民眾僥倖賭博歪風;被告吳○○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吳○○○下注賭博,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並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賭博之規模、賭注及不法利益非鉅,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前科素行、其等於警詢所述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吳○○○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被告吳○○罰金1萬元,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顯見原審業就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而刑法第268條規定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5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所處被告2人上開刑度,均屬中度偏輕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又被告吳○○○上訴意旨所稱其年邁、罹病、家境清寒;被告吳○○上訴意旨所稱其年邁,無法承受勞役等個人生活狀況,均非法定應減輕其刑之事由,僅係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眾多因素之一,依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吳○○○曾有賭博前科之素行等情狀,亦難使本院認定原審量刑有何失之過重之情,揆諸前開說明,原審所量定被告2人之刑度,尚屬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自均應予維持
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惟查,上開手機係被告吳○○○所有、供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以聯繫上游組頭及賭客下注簽牌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吳○○○供承在卷(警1卷第4頁、偵1卷第13頁),並有上開手機內留存被告吳○○○與賭客即被告吳○○、「謝○○」及與上游組頭「郭○○」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警1卷第33至37、47至55、57至59頁),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吳○○○上開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未予審究,遽以被告吳○○於偵查中之供述為認定,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宣告沒收被告吳○○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以臻適法
審酌被告吳○○○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之犯罪動機以其己身之住所開設簽賭站,並利用LINE通訊軟體作為賭客簽賭下注之管道,除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外,亦帶頭敗壞社會風氣,助長民眾僥倖賭博歪風;被告吳○○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吳○○○下注賭博,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並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賭博之規模、賭注及不法利益非鉅,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前科素行、其等於警詢所述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吳○○○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被告吳○○罰金1萬元,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顯見原審業就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而刑法第268條規定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5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所處被告2人上開刑度,均屬中度偏輕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又被告吳○○○上訴意旨所稱其年邁、罹病、家境清寒;被告吳○○上訴意旨所稱其年邁,無法承受勞役等個人生活狀況,均非法定應減輕其刑之事由,僅係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眾多因素之一,依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吳○○○曾有賭博前科之素行等情狀,亦難使本院認定原審量刑有何失之過重之情,揆諸前開說明,原審所量定被告2人之刑度,尚屬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自均應予維持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2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量刑雖已審酌被告未與任一被害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渠等財產損失,然被告既自陳從事太陽能產業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卻無意且不願盡任何努力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實難認其有真心悔悟,應認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尚嫌過輕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量刑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依上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本件被告業經構成累犯,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未依法認定累犯,顯屬判決違法,且本件之量刑容嫌過輕,認事用法亦有未洽,是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可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負面評價,則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餐)
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為同一手法、罪質之犯罪,且未盡力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應認犯後態度不佳等語,惟原審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對於詐欺犯罪之違法性、危害性當知之甚明,卻於入監執行而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後,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2年餘,再次以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之方式,幫助不詳之人實行詐欺犯罪及製造金流斷點,致被害人等分別受有程度不一之金錢損失而難以尋回,亦造成檢警查緝犯罪困難,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足見被告並未因上開案件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不足,不宜寬貸;及被告迄至原審判決時止,均未與任一被害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渠等財產損失,並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太陽能產業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健康狀況良好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是核原判決量刑時已有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情形,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而無顯然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量刑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依上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鄭○○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達成和解,鄭○○同意撤回訴訟等語
㈡被告上訴理由雖主張其已與鄭○○達成和解,並提出其與鄭○○之和解書1份為證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2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04
   原判決撤銷 
共同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伍日  
共同犯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
上訴理由
㈢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收入微薄,另因腳有骨折,裝有人工髖關節,行動不便,領有第7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有高齡90歲之母親需供養,尚需租屋居住,對於本件一時衝動、臨時起意之行為,後悔不已,原審量處刑度過重,超出能力負擔,請從輕量刑等語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3人之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非輕,犯後未向告訴人2人表達歉意或賠償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顯無法達到警惕目的等語
院方
經查,本件被告丙○○及檢察官上訴後,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願由被告丙○○分期賠償告訴人甲○○27萬元(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告訴人甲○○並願於收受上開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3人及同意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南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7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簡上字卷第169頁至第170頁);另被告丁○○、戊○○亦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其中告訴人己○○願與被告丁○○無條件成立調解,被告戊○○則願賠償告訴人己○○2萬元(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告訴人己○○當庭原諒被告丁○○、戊○○2人,同意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考(簡上字卷第213頁至第214頁),足認被告3人犯後尚知悔悟,力謀恢復原狀,由被告3人與告訴人甲○○、及由被告丁○○、戊○○與告訴人己○○分別成立調解,如確實履行,應足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部分損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對被告3人量刑均失之過重,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犯罪目的均係基於同一紛爭事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客觀上於犯罪時間、空間上亦有部分重疊、合致,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
同時對告訴人2人觸犯傷害罪名共2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各論以一傷害罪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4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上訴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境中低貧困,家中尚有3名幼年子女(其中1子甫出生未久)需由被告獨自扶養,且小女謝○○(107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重大疾病,需加以照顧,加上胞弟潘○○為身心障礙,需由被告幫忙扶養年邁父母,本件犯罪動機實係因家庭經濟所迫,事後被告深感懊悔,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因被告經濟狀況實在無力賠償致未能成立和解,且告訴人甲○○亦表示體諒被告家庭狀況無意再予追究,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並提出其胞弟潘○○罹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翻拍照片2張、戶籍謄本2份、臺南市安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之女謝○○罹患心室中膈缺損疾病之高雄榮民總醫院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病危通知單各1份附卷為證(金簡上字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131頁至第137頁),參以告訴人甲○○表示:我覺得被告也是很可憐卡到這個案件,而且她也沒有錢賠償給我,加上我自己當初也沒有實際去查證,我想說這件事到這邊就好等語,有本院112年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參(金簡上字卷第45頁),可認被告上訴意旨所述情形,確屬有據
惟查,被告前已有因類似詐欺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且告訴人甲○○雖表達不欲向被告求償或追究其責任之意,惟被告並未一併獲得告訴人乙○○之諒解,且未實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情,如前所述,倘予以宣告緩刑,被告恐生有僥倖心理,不足收警惕之效,亦無法衡平告訴人乙○○之權益,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行教訓後,確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上訴意旨所述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業經本院納入科刑考量,並據以撤銷原審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度,應認本件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院方
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同時對告訴人2人均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2人為洗錢犯行侵害數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完全惡劣,又考量受騙之金額,且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助益洗錢、詐欺犯罪實行之幫助犯,與參與詐騙集團而執行詐騙之正犯之惡性容有差異,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2名年幼子女,從事保健食品之客服人員,需扶養幼子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2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30
   上訴駁回 
院方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9
   上訴駁回 
院方
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系爭帳戶為犯罪工具而向告訴人騙取款項並取得犯罪所得無疑
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極易遭取得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不法用途,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不顧於此,為圖獲取報酬,即將爭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系爭帳戶,縱使該等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但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5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  1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6.30
   原判決撤銷 
   不受理 
院方
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上揭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上揭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1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29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拘役肆拾日  
   緩刑 
...
上訴理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2人雖有提供預付卡門號予他人之行為,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提供其等預付卡門號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贓款之過程具有關聯性,無法遽認被告2人所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助力,而具有直接重要關係之幫助行為,故不該當詐欺行為幫助犯等語為由,而為其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查,被告譚○○、江○○(下合稱被告2人)雖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金訴卷第180頁、原審審金訴卷第63頁、本院卷第12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等語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自難另論以幫助洗錢罪,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即非可採,惟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提供其等預付卡門號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贓款之過程具有關聯性無法遽認被告2人所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助力,而具有直接重要關係之幫助行為,故不該當詐欺行為幫助犯等語為由,而為其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2項第4款
依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為前項免刑判決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或自訴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2項第5款
依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為前項免刑判決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或自訴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  1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29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上訴理由
另被告雖上訴主張其於偵查中自承曾懷疑該收包裹工作怪怪的,而且酬勞過高(見109年度偵字第10603號卷第106至107頁、109年度偵字第17012號卷第95至97頁),因認應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自白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上開供述,並非坦承參與詐欺集團,兼酌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見109年度偵字第10603號卷第106頁),尚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有就參與犯罪組織為自白,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自無庸贅為新舊法比較之論述,附此敘明
院方
然參酌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等綜觀其情節,難認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法定刑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狀,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1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9
   原判決關於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九六二五六一卡壹張)之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上訴理由之指駁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原審已經陳明上游林○○,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可認「已經查獲」,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院方
是原審之量刑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定之身心戕害,並危及社會秩序,僅因貪圖個人利益,即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甚屬不當;衡酌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所販賣之毒品價格數量均不多,犯罪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均屬有限;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水電工,月薪約6、7萬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說明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共2,200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業已收到,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
A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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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6.29
   原判決撤銷 
犯乘機性交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審酌A女於偵查中陳指述已未再服用安眠藥物、漏未說明A女所受傷勢何以不採用及指摘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予以減輕其刑,量刑顯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說明如上
院方
惟就被告被訴同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行,本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審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於理由欄內說明將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更正,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審酌A女於偵查中陳指述已未再服用安眠藥物、漏未說明A女所受傷勢何以不採用及指摘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予以減輕其刑,量刑顯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說明如上
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
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為其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所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犯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努力彌補其過錯,告訴人則透過修復式司法程序,已不願再追究被告犯行,而被告所為乘機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斟酌上情認即使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行,本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審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於理由欄內說明將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更正,容有未洽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  1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29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撤銷 
   不受理 
上訴理由
二、附表編號2至4部分:前揭「貳、公訴不受理」項下所述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核屬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依法應為不受理諭知,原審未察,遽就此部分起訴事實判處罪刑,於法不合,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起訴既不合法,基於程序事項優先原則,本院無從就被告上訴理由為實質審理,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附表編號2、3、4部分)撤銷,改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院方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縱令屬之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已於前述,亦無從認定被告係在認知詐欺集團主謀、成員及組織結構等情下,參與犯罪組織,尚難遽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本院自無從逕論以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雖不負責以電話詐騙告訴人吳○○之行為而由其他詐欺成員為之,但被告負責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該款項轉交其他成員,即擔任俗稱「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其與其他詐欺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蓋被告除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外另有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手而擔任「車手」工作),又前開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2、3、4部分),因與原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之被害人各不相同,是追加起訴部分倘若有罪,依據前開說明,應與原起訴部分所犯之罪分論併罰,該追加起訴部分即非原起訴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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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29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
院方
丙、本院之判斷一、被告阮○○、徐○○之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被告李○○之罪刑部分,被告許○○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刑、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㈠被告阮○○、李○○、徐○○所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⒈原審就被告阮○○、李○○、徐○○此部分犯行,認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其認上開被告3人均明知自「阿南」處所收受運輸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而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上開犯行,尚乏積極證據可佐,應僅可認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之,已如前述,則其故意之性質、態樣既有差異,自影響於行為人責任及量刑之結果,且被告李○○、徐○○上訴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稍有改變,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情節,所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
經核原審此部分所為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與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所審酌之量刑基礎亦迄無改變,被告蔡○○上訴否認犯罪,被告蔡○○、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被告李○○之罪刑部分被告許○○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刑、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㈠被告阮○○、李○○、徐○○所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⒈原審就被告阮○○、李○○、徐○○此部分犯行,認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其認上開被告3人均明知自「阿南」處所收受運輸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而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上開犯行,尚乏積極證據可佐,應僅可認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之,已如前述,則其故意之性質、態樣既有差異,自影響於行為人責任及量刑之結果,且被告李○○、徐○○上訴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稍有改變,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情節,所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
被告蔡○○、蔡○○之罪刑及沒收部分被告許○○藏匿人犯之罪刑部分)上訴駁回:就被告蔡○○、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被告許○○藏匿人犯之罪行,原審同本院前開有罪認定,並審酌其等身體健全、未有殘缺,而被告蔡○○、蔡○○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報酬,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運輸毒品牟利,倘該毒品私運進口後流入市面販售或由他人取得施用,對國際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均潛藏相當程度危害,況本案經運輸進口之大麻花高達217包、驗餘淨重逾百公斤,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甚為嚴重,不宜輕貸;被告許○○明知被告阮○○涉犯運輸毒品犯行,觸犯刑事法律,竟仍提供住所以藏匿之,增加司法機關追查人犯之困難,考量其等之犯後態度參與情節輕重、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蔡○○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蔡○○量處有期徒刑10年4月、被告許○○量處有期徒刑7月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沒收特別程序 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
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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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112.06.29
   原判決關、、部分均撤銷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
上訴理由
㈡被告3人上訴意旨略以:⒈許○○部分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均自白不諱,然原判決認其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顯有違誤
⒊戴○○部分⑴戴○○提起上訴之初,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其與許○○、蔡○○共犯利用公務員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此部分與事實不符,其主觀認定承辦人作為機關的履約管理人,會就契約把關,給的資料一定都是正確的,無法預見許○○會提出不實資料要求其報結,固然其未在提供結案文件前再次做確認,但並不能因此認定即有與身為公務員之許○○有任何勾結、犯意聯絡之行為
⑵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其上訴意旨稱:①其認罪,請求從輕量刑
⒉蔡○○上開上訴理由,均非可採,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蔡○○猶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
⒊⑴戴○○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並有上開各項事證足以佐證其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堪以採信,已如上述,是其提起上訴之初,執如上開上訴意旨⒊⑴所示情詞否認犯行云云,自非可採
⑵另如上所述,本件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是戴○○以上開上訴意旨⒊⑵②部分,請求依刑法59條減輕其刑云云,亦無理由
惟如前所述,戴○○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堪認其已有悔意,並促進訴訟經濟,使明案速判,已節省訴訟勞費,其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是其上開上訴意旨⒊⑵①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則屬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許○○執上開上訴理由⒈、蔡○○執上開上訴理由⒉、戴○○執上開上訴理由⒊⑴⑵②部分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戴○○執上開上訴理由⒊⑵①部分提起本件上訴,則屬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至許○○之上訴意旨暨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就許○○所科之刑宣告緩刑云云
院方
⒍許○○各如事實欄一㈠⒈⒉㈡所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上述,原審漏未論究許○○此部分罪行,亦有未洽
查戴○○提起上訴之初,雖否認其所犯各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固無足採,惟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堪認戴○○已有悔意,並促進訴訟經濟,使明案速判,已節省訴訟勞費,此部分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洽
⒑原判決於事實欄既認翔騰公司因被告3人之違法行為而詐得不法財物共108萬元,此已涉及第三人財產沒收之問題,乃原審未依法為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亦未為第三人財產沒收與否之判決,亦有未合
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均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之行為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法益均相同,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均認是接續犯,而均論以包括一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與各如事實欄一㈠⒈⒉㈡所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間不具有高、低度或階段行為之包含(即吸收)關係,並無為避免過度評價,不再論罪之問題
坦然面對法律制裁尚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並考量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就被告3人所犯如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各如主文欄第2至4項所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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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6.28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撤銷 
上訴理由
二、被告李○○等4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等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與告訴代理人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請求從輕量刑
院方
然被告李○○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終能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而獲告訴代理人之原諒(本院卷第312頁),量刑因子已有變更,且就被告李○○、許○○部分,原審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有未當,所為量刑即有未洽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楊○○、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查:原判決認被告李○○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首謀施強暴罪;被告許○○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李○○應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首謀施強暴罪、被告許○○應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
查:被告李○○4人犯罪過程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參以原判決就被告楊○○、秦○○所論之傷害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依照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至於被告楊○○、秦○○所稱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並獲原諒等情,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但書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2條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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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30
   原判決撤銷,發回 
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如係以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方式進行洗錢行為,始於107年10月11日,迄至108年11月29日,期間長達2年多,匯款次數合計達26次(依判決書附表一、二、三,上訴書誤載為二、三、四附表所載),足認其等行為之時間已非密切接近,且具有可分性,即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為有理由,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院方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嫌
而被告林○如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應僅論以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其就同1次洗錢,而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其為達洗錢目的,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洗錢罪;又其係受僱多次將賭博犯罪所得進行洗錢,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應僅論以洗錢一罪之情,有上開前案判決書可佐
亦不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原判決認定被告林○○所為與前案判決屬「實質一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第161 條第1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8條前段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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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誹謗 112.06.2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七、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誹謗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根本無法提出任何告訴人有說出被告所張貼言詞內容之證據,證人鄭○○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依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筆錄內容作證,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並無任何違反證人證述之本意,且其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告訴人沒有說「結婚了還是要交男朋友,因為老公跟男朋友不一樣」這句話,原審竟純以個人推論之方式認定告訴人有此言詞,顯有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
惟查:依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上訴意旨認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顯有對於刑法關於誹謗罪舉證責任分配之誤解
院方
七、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誹謗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根本無法提出任何告訴人有說出被告所張貼言詞內容之證據,證人鄭○○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依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筆錄內容作證,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並無任何違反證人證述之本意,且其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告訴人沒有說「結婚了還是要交男朋友,因為老公跟男朋友不一樣」這句話,原審竟純以個人推論之方式認定告訴人有此言詞,顯有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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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公務等 112.06.21
   原判決關於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拘役伍拾日  
   緩刑 
上訴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前科,擔任○○多年,認真投入服務,本案係因里民反應蘇○○多次脫序行為造成人心惶惶,被告一時心急與告訴人意見不合發生爭執,事後被告對告訴人2人道歉賠償,獲得告訴人2人諒解,於上訴後已認罪,被告身罹晚期○○癌併遠端轉移,病情嚴重,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原審量刑顯然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院方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
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此部分量刑審酌之事實已有不同,本院為事實審之覆審法院,量刑受刑法第57條規定之限制,是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亦為犯罪後態度所應考量之量刑事由,而為法院於量刑時所應審酌,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4條第3項
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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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 112.07.0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中壯年人士,明知本身並無專業能力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且依其社會經驗、歷練及智識程度,並可預見將個人資料、證件提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人頭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仍同意擔任九洲公司掛名負責人,依現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並無困難之處,且擔任公司負責人者可代表公司行使權利,對於公司而言至關重要,若無特殊原因或欲躲避檢警、主管機關之追緝取締,要無使用根本未實際參與決策、經營之他人為公司負責人之必要,佐以近年來相類案件層出不窮,被告對上情實難推諉不知,可能為不法利用乙節,具有合理懷疑;又被告明知公司取得統一發票後,如有開立不實發票之情況,其無法掌控等情,又擔任公司負責人除了可以行使一定之權利外,尚須負責申報公司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且須負起公司職場之職業安全責任及請領支票帳戶、簽發支票等票據信用之責任,亦實為公司負責人應負擔之義務項目,實不容被告以一切交給共同被告甲○○處理即予卸責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另稱被告應與同案被告甲○○成立共同正犯等語,與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不同,況被告並無實際參與本案正犯(取得或開立不實發票)之客觀行為,已如前述,上訴意旨復未就被告與同案被告甲○○間有何犯意聯絡為舉證,自亦難認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附此敘明
院方
經查:㈠原審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30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幫助逃漏稅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因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造成商業行政管理或稅捐稽徵機關核收稅捐之困難仍基於縱甲○○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予他人逃漏營業稅,並以不實進項發票製作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報書提出行使,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甲○○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不確定故意,同意出名擔任本案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提供證件與簽立文件提出變更登記申請,復由甲○○委請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陳○○至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於附表十所示時間各自擔任本案公司登記負責人,因認庚○○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上訴,第三審 第390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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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帶民事訴訟 第491條第2項第10款
A
附帶民事訴訟 第502條第2項
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者,應依其關於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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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112.06.29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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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公共危險 112.06.29
   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負擔)之部分撤銷 
上訴理由
四、上訴之論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4號維持一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2年),於111年12月15日確定
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認事量刑固無不當;然原審於111年12月20日為本案之緩刑宣告前,被告已因另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即前案),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宣告緩刑2年),於111年12月15日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原審判決前,已另受前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前案之緩刑期間尚未屆滿,有期徒刑宣告尚未失其效力,依上開說明,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原審不察,遽為被告本案緩刑之宣告,於法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宣告緩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緩刑(含所附負擔)宣告之部分撤銷,以資適法
院方
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於密接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出於單一的放火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實無從加以割裂,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後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2條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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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112.06.27
   原判決關於被告、、公訴不受理部分均撤銷,發回 
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前案堆置廢棄物之地點為高雄市○○區○○巷0○00號倉庫(下稱燕巢區湖內巷倉庫)、仁武區烏林段1386-2地號土地(下稱仁武烏林段土地),與本案犯罪地點高雄市小港區相距甚遠,難認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場所相同,二者並非集合犯
院方
六、綜上所述,原審未詳為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主體、廢棄物起運及棄置地點均明顯不同,僅以二案之犯罪時間重疊或相近、被告3人被訴法條相同,即認被告3人就本案被訴犯行與前案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逕就被告3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均是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犯罪時間相近或重疊,且被訴法條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是以被告林○○、林○○及福升公司就本案與其等前案所為犯行,各是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其等就本案被訴部分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而前案起訴在先、本案繫屬原審之時間在後,本案自屬重行起訴,均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雖均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且被告三人就本案被訴如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罪時間106年12月16日,與林○○在前案所犯如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罪時間106年8月18日至107年8月17日、106年11月15日至107年11月14日;其中林○○及福升公司在前案所犯如附表編號3部分之犯罪時間106年10月5日至同年12月14日,雖有部分重疊或接近,另林○○及福升公司就二案之犯罪手法均為駕車載運廢棄物,然附表編號1(本案)與編號2、3(前案)之犯罪主體明顯不同,林○○就二案之犯罪手法及態樣亦未完全相同;再者,前案之廢棄物起運地點包含彰化福興鄉、大城鄉、桃園市觀音區、楊梅區、大溪區、臺南市官田工業區、臺中市沙鹿區、高雄市阿蓮區等地,足認行為人是與不同之廢棄物產出源配合,而依卷內現存卷證,並無事證顯示本案之廢棄物起運地(桃園市某處)與前案相同,亦即是與同一個廢棄物產出源配合;更有甚者,本案與前案之廢棄物棄置地點亦明顯有異
 
上訴,第二審 第367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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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傷害等 112.07.03
   上訴駁回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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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04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僅具狀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惟未提出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事
院方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僅具狀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惟未提出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事
又原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審理時當庭致電予告訴人康○○、張○○及陳○○,告訴人康○○、張○○表示願意接受被告所提賠償方案,告訴人陳○○則未接聽電話,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告訴人等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各量處拘役40日、30日、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從而,原審就認事用法之理由及量刑之斟酌事項既已一一敘明,且查無有何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猶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所定之刑及應執行刑,均為允當,自應予維持
是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而未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稍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主文所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並有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甚明,是原審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或矛盾之處
於本案審理時當庭致電予告訴人康○琤、張○○及陳○○告訴人康○琤、張○○表示願意接受被告所提賠償方案,告訴人陳○○則未接聽電話,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告訴人等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各量處拘役40日、30日、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簡易程序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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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7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院方
惟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如附表編號17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幫助該集團對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及就附表編號16所示併辦意旨書漏載告訴人莊○○匯入本案帳戶款項而屬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尚有未洽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侵害各告訴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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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6.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参、維持原判決之理由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實則過重,當時服用藥物且情緒不穩,且係一次性行為僅侵害同一法益、一個財產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院方
另參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關於量刑審酌事項並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具體資料供本院參酌,是以尚無足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事實,自可認為量刑因素狀態並未有所更易,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定其刑亦無違反內部界限;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
綜上,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定其刑堪稱適當而無違誤瑕疵可指,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及毀棄損壞標的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而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一情,業據原審判決指明在案:「被告所為3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被害法益迥然有別,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被害法益迥然有別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而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致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亦即本件如予加重,並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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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112.06.30
   原判決撤銷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參月  
...
院方
經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自白犯罪,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損害賠償,原審未及審酌上述有利被告之事項,致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所為量刑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處較輕之刑,自屬有據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1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9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犯前項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上訴理由
足見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
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然原審判決亦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足見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
惟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為應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之罪,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者,前提需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而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原審判決援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未予被告併科5百萬元以下之罰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然原審判決亦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古○○、李○○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是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係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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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2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院方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所為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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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30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上訴理由
足見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
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量刑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院方
足見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竊盜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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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朋友請吃薑母鴨,始酒後駕車,深感後悔,而被告職業為臨時油漆工,非每日均有工作,須負擔房租、兒女學費,且有年邁母親須扶養,原判決量刑微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院方
原審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竟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而第2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數值非低,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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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112.07.03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犯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參拾日  
   上訴駁回 
...
上訴理由
此部分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此部分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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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30
   原判決撤銷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院方
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受有臉部挫傷、牙位11、12之牙齒牙冠挫傷、牙位21、22之牙齒牙根縱裂、左腳、左手手肘、左膝、右手多處挫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所受傷害程度不輕,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又原審認被告坦承犯行,惟被告上訴時,一度否認犯行,於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願承認其有過失,犯後態度可議,則原審判決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拘役50日,稍嫌過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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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減速慢行及疏於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如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又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業有審酌告訴人無照駕駛及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以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行實質補償等因素,而量處上開所示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並無上訴理由所指過輕情事,復難謂原審有何裁量權濫用之虞,無從認為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院方
二、上訴人固以依照告訴人仲○○請求上訴所指被告係無照駕駛,且未讓幹線車先行為主要肇事因素,案發迄今未曾電話關心,亦未到場調解而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執為上訴,然查:㈠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在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等規範內,有自由裁量之權限,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減速慢行及疏於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如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又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業有審酌告訴人無照駕駛及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以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行實質補償等因素,而量處上開所示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並無上訴理由所指過輕情事,復難謂原審有何裁量權濫用之虞,無從認為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簡易程序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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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112.06.30
   原判決撤銷 
   無罪 
院方
原審遽予論罪科刑,當有未洽,被告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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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112.07.03
   撤銷 
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本案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實未有15萬元之多云云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部分予以撤銷,並就上開經酌減之犯罪所得1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院方
原審未見及此,未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說明宣告全數犯罪所得之沒收是否有過苛之虞,仍將所認定之被告犯罪所得15萬元以全額宣告沒收及追徵,尚有未洽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
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嫌
觸犯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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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公路總局鑑定會鑑定報告㈤所示:(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約06:10:21-22出現速限60公里標誌,06:10:26告訴人車輛(下稱B車)沿內側車道行駛,約06:10:32被告車輛(下稱A車)出現在畫面中間,06:10:33進入B車行向之內側車道,06:10:35B車撞及中央分隔島
被告上訴意旨所辯:「若是看前面沒車而沒暫停就直接迴轉,也是正常」云云,顯非的論
院方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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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6.29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自己所犯的錯誤感到後悔,也承認錯誤,且業於已與告訴人郭○○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院方
是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且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並已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6頁),且有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9頁、第41頁),是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然原審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難認其量刑有過重而非妥適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