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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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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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好,本案因為被告曾經與告訴人在網路交友軟體認識後,才接觸告訴人並幫助告訴人搬家,且告訴人未反對一同去旅館且共餐,被告誤認告訴人對其有好感才一時衝動,請從輕量刑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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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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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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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有於111年8月7日15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社區警衛室前,向警衛反應當日告訴人報警到場之事宜,且有以手指告訴人以及被告父親所住樓層之建築物方向等情,並有告訴人、告訴人之夫蔣○○、告訴人之子蔣○○證述被告確實有指名要罵四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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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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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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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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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經論述如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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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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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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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依照卷內資料,甲女是在110年5月4日才告訴被告說她十一歲,而在甲女傳送照片及影片時,被告不知道甲女的實際年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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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被告確有上揭犯行,並知悉甲女之年齡,且被告所為,依據最高法院相關判決之見解,甲女之意思決定自由已受到妨害,被告並非明白告知甲女其身分,而為單純之引誘行為,自屬違反其意願,是上訴意旨認原審適用法條錯誤,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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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給予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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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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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間、地點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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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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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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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㈠縱認本案辦公椅不在清運範圍,被告於案發當時既係依法執行職務中,當無另以個人身分主張「無主物先占」之空間,且由桃園市環保局舉辦「二手文創市集」活動,可知即使不是資源垃圾,也可能經過適當處理而為公務使用,當無允許被告逕自處分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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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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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係犯該條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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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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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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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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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應認被告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行為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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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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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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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被告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難採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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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原審同此見解,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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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應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秩序,卻仍未警惕,猶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預期獲利之程度等情;復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宅配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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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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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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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等語(參本院卷第25至27、31至35、110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其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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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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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且該量刑基礎迄未改變,被告上訴請求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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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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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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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吳○○犯行造成告訴人黃○○○等4人在內受有新臺幣(下同)80萬元鉅額損失,而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等,原審判決對被告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4月,均未達中度之刑,量刑顯然過輕,且宣告刑合計應為1年8月,然原審判決定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10月,未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難認判決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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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告訴人黃○○○請求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黃○○○達成和解,告訴人黃○○○對於被告刑度則表示沒有意見,希望被告趕快服刑出來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又原審諭知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符合被告之罪責,並無過輕之情,故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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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在110年9月22日至23日間所實施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陪同馮○○辦理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前開4名告訴人之金錢使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4罪所處之刑,原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亦無犄輕犄重之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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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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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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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上訴駁回理由: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約僅為0.4公克至1公克之間,各次販賣金額亦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500元之間,價格非鉅,販賣對象屬於同儕間互通有無,造成社會整體危害程度相對輕微,且被告有積極告發其毒品來源,請依刑法第59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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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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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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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為聽聞友人陳○○遭原生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生公司)員工砍傷,而一時衝動,思慮不週方持衝鋒槍朝原生公司鐵捲門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為友人陳○○打抱不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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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是原審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上開所執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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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論處,另與上開毀損罪間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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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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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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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崇仰一路東向西車道(即被告之B車行向)寬6.6公尺;被告之B車左前車頭及左後車尾分別距離崇仰一路南緣2.7公尺及1.3公尺,已明顯佔據全部車道,豈能謂其未往車道右側過度偏駛而毫無過失,又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B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不備之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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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查:㈠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知,被告駕駛之B車未往車道右側過度偏駛,且現場無明顯B車煞車痕、現場有設置凸面鏡(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95頁)及B車車頭朝西之定位位置,該凸面鏡之設置位置自為被告駕駛視線所及範圍,且被告駕駛之B車為營業半聯結車,車體大車距長而有內輪差,轉彎行駛路線不易掌握,且該車體龐大,轉彎本即須佔用部分車道始能轉彎,依本案現場圖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若未佔用部分車道,客觀上根本難以轉彎,有上開照片及現場圖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被告轉彎之過程曾短暫佔用車道乙節,即謂被告本案偏駛車輛行駛而有過失,與一般道路使用之經驗法則相違,容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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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雖認被告駕駛B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然此一鑑定結果,僅以被告未能靠右行駛,更應提高警覺,忽略被告已先行停車之情形,與本院前揭事實認定不符,嗣本案經再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其覆議意見認「蘇○○(即被告)駕駛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B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覆議會111年11月7日案號10852號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47頁至第149頁),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不利於被告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初步鑑定結果,而未就本案經再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其覆議意見認「蘇○○(即被告)駕駛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B車):無肇事因素」之結論綜合本案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審酌,其執初步鑑定結果而作對被告不利之主張,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容有未當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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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經查:㈠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知,被告駕駛之B車未往車道右側過度偏駛,且現場無明顯B車煞車痕、現場有設置凸面鏡(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95頁)及B車車頭朝西之定位位置,該凸面鏡之設置位置自為被告駕駛視線所及範圍,且被告駕駛之B車為營業半聯結車,車體大車距長而有內輪差,轉彎行駛路線不易掌握,且該車體龐大,轉彎本即須佔用部分車道始能轉彎,依本案現場圖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若未佔用部分車道,客觀上根本難以轉彎,有上開照片及現場圖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被告轉彎之過程曾短暫佔用車道乙節,即謂被告本案偏駛車輛行駛而有過失,與一般道路使用之經驗法則相違,容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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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以,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上訴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高度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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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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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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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對被告之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且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作為被告不利之量刑因子,顯屬過苛,原審判決雖有記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參與之階層,手段、智識程度、素行、所詐得之金額」等量刑因子,然卻量處刑有期徒刑1年4月,並與司法院量刑建議系統建議之内容有所不同,故原審判決顯未充分評價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參照上揭說明,實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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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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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部分,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爰為有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暨考量其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並採為重要之量刑因子,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衡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其量刑尚稱妥適,且依原審就被告刑度之審酌,係另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為量刑因子之一,尚審酌其他量刑因子而為量刑,客觀上並無過苛之問題,是以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當或過重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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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之建議內容質疑原審量刑過重,但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本不得以他案之量刑,執為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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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查,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是本案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後,應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而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㈣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等節為由,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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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部分,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爰為有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暨考量其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並採為重要之量刑因子,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衡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其量刑尚稱妥適,且依原審就被告刑度之審酌,係另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為量刑因子之一,尚審酌其他量刑因子而為量刑,客觀上並無過苛之問題,是以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當或過重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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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之建議內容質疑原審量刑過重,但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本不得以他案之量刑,執為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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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查,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是本案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後,應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而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㈣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等節為由,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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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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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爰為有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暨考量其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並採為重要之量刑因子,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衡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其量刑尚稱妥適,且依原審就被告刑度之審酌,係另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為量刑因子之一,尚審酌其他量刑因子而為量刑,客觀上並無過苛之問題,是以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當或過重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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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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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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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小○」此人是否存在,於偵審程序中均無法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尚不成為有效抗辯,則原審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告訴人確實係遭不詳詐騙集團以賭博之方式詐騙,況乎本件告訴人於審理中為花蓮地檢署通緝中,是其警詢中之證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之3條第3款之情形,為傳聞之例外應具證據能力,檢察官復提出告訴人網路轉帳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自無原審所指之就告訴人遭詐騙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之情形;又被告自陳不會將帳戶密碼交給路人,而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仍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認該帳戶縱遭人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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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所載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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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則被告提供其帳戶之行為客觀上即無可從屬而論以該罪之幫助犯遑論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可言,自不得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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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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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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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抑或為其主觀臆測,並無證據得以支持,要難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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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規定並未另定罰則,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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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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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竊盜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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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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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伍、被告上訴意旨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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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符合罪責原則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諭知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亦屬適當,故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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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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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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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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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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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與告訴人比鄰而居,平時出入往來不乏有碰面之機會,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家庭成員、生活狀況均有相當程度之了解,而雙方於當日上午已生嫌隙,對立與衝突一觸即發,是告訴人對於被告上開言論心生恐懼並非無因,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覺得被告想要逼我離開該社區,我跟我太太、小孩到現在都還是很害怕,因為他到現在還恐嚇我們,他只要經過我們家門口看到我們,就故意瞪我們,要挑釁我們,我的小孩子都很害怕,他都不敢一個人出門,因為被告只要看到他,被告就一直用眼睛死瞪著看,好像企圖要傷害我們一樣等語,足認依當時客觀之情境,告訴人案發時確實因而心生畏懼,原審認事用法恐有違誤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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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而,檢察官徒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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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從而,檢察官徒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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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毀損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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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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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無非係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偵辦之109年度偵字第14504號平股起訴書之記載,並認先經由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詳照所有警詢筆錄及偵查庭訊筆錄與實際記錄(含一切合法訊問程序亦皆有錄音、錄影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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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原審依上開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完全忽視每次開庭時所提供之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說明與法官之詳細證明其證據能力程度云云置辯,經核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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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且查,被告拆除上開房屋內之鐵皮經過,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核實,被告既知以鉗子拆除本案與承租房屋相連之鐵皮,客觀上將因該拆除行為而致鐵皮破損而不堪使用,然被告不僅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即仍決意為之,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之故意及行為等節,已據本院依卷證資料認定如前,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原審判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明顯與所述事實不符,原審未予查明即判處被告罪刑,顯有多處違誤、僅載入片斷文字逕以推論,已明顯違反被告之利益與公平原則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究有何事實認定違誤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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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無罪推定原則及第158條之4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並依第159條之4第1項認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可為證據云云,然查,被告有上開構成要件事實存在等情,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上訴意旨徒執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排除法則、傳聞禁止法則之相關條文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似未具體指明其引用上開法條之規定究為證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律錯誤之處,是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自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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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被告上訴意旨另主張其應享有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權與第16條之訴訟權,惟被告又主張證人於警詢筆錄及偵查庭訊筆錄中有偽證之嫌,亦有應調查之必要云云,然並未指出究有何偽證之具體事實,被告復另指摘檢察官就該警訊筆錄傳喚被告後竟未傳喚當事人云云,惟本院經核上開情事,俱非就原審判決有何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違誤之主張,且被告上訴意旨徒執抽象之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之條文指摘,且執與原審判決無關之事實資為上訴之依據,所陳亦容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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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經核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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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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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迄未賠償告訴人而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前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公關工作、未婚、尚有父母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以被告所持供本案毀損所用之鉗子,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認為屬被告所有且仍存在,不予宣告沒收等節,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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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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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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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於偵查中自白,然被告遭搜索扣押時,並未查扣任何毒品咖啡包成品,而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著手製造之事實,顯無法證明被告已製造完成,是以,本件並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業已既遂,被告之行為應僅能論以未遂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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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惟查,被告確已製造完成毒品咖咖包,除有被告自白外,並有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及扣案物等可資佐證,自應論以既遂犯等節,已據本院逐一認定如前,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委無可採,經核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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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製造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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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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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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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時觸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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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製造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分工情形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依前揭意旨,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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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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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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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與丙○○、乙○○共同犯賣毒品,要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抑或為其主觀臆測,並無證據得以支持,要難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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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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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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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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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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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乃立法者就累犯成立要件之規定,並未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法官仍應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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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且依照累犯裁定之意旨,法院對於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認檢察官不得以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法或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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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況且,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已如前述,檢察官自得對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違法判決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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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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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惟查,本案起訴書針對後階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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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原審已說明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可認原審已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就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尚難許檢察官事後得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所持理由,尚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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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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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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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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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劉○○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惡性應考量被告賤賣本案土地之客觀事實,而上開結果亦使祭祀公業尚另對180地號土地買受人林○○提起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民事訴訟,此等不利益自非祭祀公業或江○公司所應承擔,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量刑容有過輕,未能罰當其罪,且未合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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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1月8日即已向劉○○坦承所有事實經過,並表示會自行自首,被告先向家人交代、處理家事後,即於1月24日前往自首,當時並未想到劉○○會迅速於同年1月10日提出告訴,上開經過足證被告坦於面對自身行為,而未推諉刑責之態度,原審顯未考量上情,而有量刑過重之虞;祭祀公業已將買賣價款返還予林○○並取回180地號土地,損害業已回復;被告收受之佣金去向雖似有供述不一情形,然係因被告服用藥物致有精神時常恍惚,記憶不清之情,被告既坦承本案所有事實,就民事上返還責任自無規避之心,有意願與林○○和解,商談返還款項事宜;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依據本件情節,原審判處之刑度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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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就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所為侵害祭祀公業之財產、業經民事訴訟判處確認180地號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塗銷確定、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量刑事由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並無量刑輕重失衡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何不當或違法;原審所定執行刑,尚屬適度減輕被告之刑期,其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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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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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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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認兩者(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示)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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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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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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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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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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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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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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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盧○○部分:觀諸卷內告訴人所提供之相關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盧○○於110年10月19日加入群組,並於111年4月8日曾與「2022我愛東方帝景」群組內其他成員討論社區管理之事務,且被告許○○亦附和被告盧○○所言,再於111年4月10日被告盧○○方退出上開群組,復參以上開擷圖內顯示暱稱「盧○○G○○○」之帳戶之個人頭像與被告盧○○相符,且上開群組僅為供社區住戶討論社區事務,他人實無冒充被告盧○○之動機及必要,足認起訴書所載之訊息均為被告盧○○本人所傳送,被告盧○○所辯應不足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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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他人實無冒充被告盧○○之動機及必要,足認起訴書所載之訊息均為被告盧○○本人所傳送乙節,客觀上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遽此即認被告即為上開訊息之傳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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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被告許○○所為上開發表討論之內容,依前揭本院認定之事實,在客觀上即屬於可接受該社區住戶之評論,被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無人身攻擊性之言論,縱用語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仍屬適當之言論等節,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為主要目的而傳送上開詞句,經核本案卷證資料以觀,容非無疑,尚難認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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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原審就被告等人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經核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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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原審就被告等人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經核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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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犯前揭犯行,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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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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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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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時間點係105年5月下旬,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時間點則係106年初某日;兩者不僅間隔長達半年,且兩紙支票之面額及發票人均有別,尚難僅以被害人相同為由,即遽認兩者為同一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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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要非可採,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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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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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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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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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並持之以行使均係基於取信告訴人之同一犯罪計畫目的內,且行為局部同一,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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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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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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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有持有原判決附表編號8(即編號3房間內搜索取得)之物,持有之量並沒有判決所載的那麼多,其餘扣案之物均非被告所有,更不知家中存放該等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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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上訴意旨仍以:附表編號8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持有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9至15所示之物云云,然:1.被告業已於警詢自承: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物,在我使用的房間內找到的,原本放在王○○箱子裡面,我搬去我臥室裡面的等語(見偵8132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編號3房間內即附表8所示之毒品是我持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4頁),且參其於原審中陳稱:該處是我跟王○○兩人分租,用來做我的網拍倉庫,我有時候也會住在那裡,扣案的物品是我在清掃王○○家具時找到的、本件扣案物品均係從王○○房間裡面清出來的,王○○並沒有交待我要清掉等語(見審訴字卷第144頁、訴字卷第46頁),復被告自108年間,即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對毒品之認知、被告所自承之情節,可知被告於王○○遭羈押後,整理王○○物品後即發現扣案物品,其明知均為第二級毒品之物,仍再將之挪至自己使用房間內、或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可認被告業係明知為第二級毒品而以己意為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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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是由被告上訴意旨所陳情節,仍均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無可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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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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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就業服務法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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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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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明知城林商行於本案前業有二次遭查獲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情事,對於城林商行持續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乙情應有所預見,其身為登記負責人本應善盡其責杜絕非法情事再次發生,或將負責人身份轉移予他人以卸除責任,卻無視此情,任由城林商行以其為登記負責人,續為本案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行為,可徵被告對於城林商行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乙事猶不違背本意而有行為分擔,是被告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罪之不確定故意,不能僅因其為名義上負責人而規避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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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查:㈠依證人李○○、張○○等人上開證述可知,城林商行迄至本案查獲前為止,營利均係由證人李○○收取,廠房係由證人李○○以其子名義承租並給付租金,證人即張○○及本案移工之薪資,亦係由證人李○○負責給付,且證人張○○亦係由證人李○○應徵進入該商行,並由證人李○○決定是否聘僱本案移工,而被告雖曾一度於城林商行擔任外包工作,然於109年9月24日第二次查獲後即已未在城林商行工作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明知城林商行於本案前業有二次遭查獲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情事,對於城林商行持續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乙情應有所預見云云,經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自難憑採;又檢察官以被告「明知」、「應有預見」等節,認被告於本案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事實,主觀上應有不確定故意云云,然其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並說服本院就被告對上開情事主觀上有「明知」、「應有預見」之情事存在,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經核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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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是以,依本案前揭證據資料以觀,僅得以證明被告僅係名義上之登記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非法聘僱外籍勞工部分,與證人李○○間有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等事實,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身為登記負責人本應善盡其責杜絕非法情事再次發生,或將負責人身份轉移予他人以卸除責任,任由城林商行以其為登記負責人,續為本案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行為,可徵被告對於城林商行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乙事猶不違背本意而有行為分擔云云,經核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城林商行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乙事猶不違背本意而有行為分擔」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自難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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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㈢從而,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嗣經本院調查後,其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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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上訴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高度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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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徵被告對於城林商行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乙事猶不違背本意而有行為分擔是被告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罪之不確定故意,不能僅因其為名義上負責人而規避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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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上訴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高度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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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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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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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三、駁回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長期擔任寄養家庭,積極投入公共事務,卻逾越界線,對未滿14歲,心智、生理均尚未臻成熟之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對於社政系統、寄養家庭制度的公信力,無疑係沈重打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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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而被告所犯該罪已係針對被害人年齡特設之處罰規定,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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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長期擔任寄養家庭,積極投入公共事務,卻逾越界線,對未滿14歲,心智、生理均尚未臻成熟之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對於社政系統、寄養家庭制度的公信力,無疑係沈重打擊
|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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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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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向被害人道歉、和解並賠償損害,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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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願向被害人道歉、和解並賠償損害,請從輕量刑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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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經核原審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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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該條規定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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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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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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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六、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邱○○、邱○○關於被告收取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細節,均能交待甚詳,且前後一致,顯見乃其等親自見聞而為之證述;再觀諸證人邱○○所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截圖,證人邱○○質疑被告稱:「你不是說借我的帳戶拿去用博弈嗎」,被告回以:「我看下我有跟你哥說情況」(見偵卷111頁),更足以證明證人邱○○、邱○○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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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原審判決未慮及此,而未採信其等證詞,所為之認定容有違背經驗法則,自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論罪科刑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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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因之對被告諭知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可採,且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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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照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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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風化 11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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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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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惟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並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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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尚難採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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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惟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並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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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尚難採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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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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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電子訊號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電子訊號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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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電子訊號罪並無罰則規定,是該等犯行,仍僅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電子訊號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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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認均已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為實體之審究,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罪名,而予其充分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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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惟依現有事證觀察尚無證據證明影像中人為不同人,且被告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犯罪手法為之,可徵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實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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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主觀上之犯意明顯可資區辨其行為在客觀上亦屬可分,當不得僅因被告之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相近或被害人同一,即可籠統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否則即係忽略被告主觀犯意之差別、客觀犯行可分之事實,而無法全面、充分評價被告之違法情節,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所為犯行,各具獨立性,自應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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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所持法律見解,難認妥適,無以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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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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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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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本案係被告甲○○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5、13至19頁),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9、9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案未諭知沒收)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
| 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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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二、本案係被告甲○○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5、13至19頁),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9、9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案未諭知沒收)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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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丙○○金錢,不僅使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具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情事,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係從事底層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或轉匯贓款之分工,非屬本案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損失,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汽車美容、目前從事工地保全人員、家庭經濟勉持、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且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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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情事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係從事底層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或轉匯贓款之分工,非屬本案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損失,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汽車美容、目前從事工地保全人員、家庭經濟勉持、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且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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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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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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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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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二、本案係被告何○○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6、72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案未諭知沒收)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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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與原判決論以累犯,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結論要無不同,故原判決就後階段加重其刑之論斷於法雖有未洽,惟無予以撤銷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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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犯行(上述累犯部分未予重複評價),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藉在工地施工之際,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為顯非可取,被告坦承犯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且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
|
| 另本案已由共犯陳○○與告訴人楊○○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220,700元完畢,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25頁),雖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報上開賠償金額其中63,000係由其支付,此有陳○○出具之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構成累犯且依法應加重其刑,故原判決已量處最輕之刑,故縱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支付部分賠償金額之量刑事項,量刑亦無從再予以減讓,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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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且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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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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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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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八、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行為,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而其他可能涉犯之詐欺罪嫌或竊佔罪嫌,本院亦無從認定或審理,已如前述,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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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犯行等,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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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與「竊佔罪」屬於「作為犯」之本質不同自無從以該罪名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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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而其他可能涉犯之詐欺罪嫌或竊佔罪嫌,本院亦無從認定或審理,已如前述,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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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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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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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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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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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勇敢接受法律制裁尚有悔意,再參酌被告轉讓禁藥之對象人數1人、次數1次、轉讓禁藥數量,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形、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並載敘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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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並均完成交付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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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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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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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其所辯及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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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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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該罪名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故量刑時應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於裁量其輕重時,併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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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嗣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要件不合,無從併依該規定予以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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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使年邁之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害同時利用金融交易之便利性,製造金流斷點,以達最終獲取不法利得之目的,使檢警機關難以繼續追緝,上游人物得以繼續逍遙法外,告訴人亦難以追回遭詐騙之款項,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猖獗與興盛,實值非議,兼衡被告擔任中上游收水之角色,本案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有分得報酬,其犯後初始否認、嗣後終究坦認犯行,迄辯論終結時,未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幫朋友送貨、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健康狀況良好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並載敘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暨沒收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審酌被告輕罪原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予以充分評價,且核屬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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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所辯及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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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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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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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上訴人即被告癸○○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是單純跟丁○○收簿子,轉賣給「洪金寶」,賺取中間的差價,我並不是主嫌,「洪金寶」把所有的責任都推給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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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從而,原判決量定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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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與其所犯另案判決差異甚大,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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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綜上,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惟就其所辯如何不可採,業經原審逐一論駁,並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妥適,故被告指摘原判決認定違誤及量刑過重,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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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所為之收購人頭帳戶更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至為重要且不可或缺之犯罪環節,卻為轉取差價,仍依「洪金寶」指示收購人頭帳戶轉交「洪金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洪金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之部分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計畫及目的,縱其非主謀,亦未負責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或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仍應就所有詐欺集團成員所參與該等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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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價值觀念非無偏差,被告所為自不足取;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共同詐欺取財,自係破壞人我間之互信關係,被告所生危害不容忽視;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戊○○等11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終知悔悟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其中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於審判中之自白,更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參以,被告此前有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果貨運、遊藝場的工作、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戊○○等11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7,000元,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酌定之應執行亦已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而為適度之評價,經核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自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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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惟就其所辯如何不可採業經原審逐一論駁,並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妥適,故被告指摘原判決認定違誤及量刑過重,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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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1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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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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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在場證人郭○○、湯○○及陶○○均無法肯定告訴人郭○○所受傷勢係被告楊○○案發時主動出手毆打所致、告訴人郭○○所受傷勢係一般肢體拉扯、推擠過程中常見可能自身出力或衝撞導致之附帶傷害,尚難認係被告主動出手攻擊所致,以及無錄影檔案可證被告確涉犯此案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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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楊○○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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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八、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楊○○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本院認為依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於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無法達於有罪之確信,尚有合理懷疑之處,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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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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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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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被告有誠意賠償告訴人,惟仍須時間籌措金錢,請法院促成和解,讓被告賠償告訴人,並從輕量刑,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為此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至10頁)
|
| 被告雖上訴請求和解賠償以減輕刑度,然本院於111年9月23日收案迄今,已逾9月,被告一再供稱要賠償卻屢屢拖延,均無賠償,甚至最後企圖以票信不佳之票據為擔保,此有被告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展延裁定可按(本院卷第47、53至57、67、89、101、113、115、139、141、147、149、151、161、213、215、217至221、225至226、231至241頁),足徵被告上訴理由難認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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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綜上,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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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業據原審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㈠原審刑之審酌:原審認被告詐欺2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卻利用從事營造業務之機會,以業界中所稱收取回扣陋習之話語,取信於告訴人,並詐得財物,所為應予非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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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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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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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㈠被告係因自身遭騙,背負龐大債務,家庭無法維繫,一時短於思慮方涉入本案,尚非惡性重大,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調查,節省訴訟資源,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信經此刑事訴追後,深知警惕並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從事作業員薪資收入約2萬6千元,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
|
| ㈢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未諭知緩刑不當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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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㈡原審刑之審酌:原審審酌被告表示其會牽涉到詐騙、洗錢犯行,最初的原因也是自己遭到詐騙,甚至是讓自己背負龐大負債,甚至讓家庭無法維繫,在這樣的窘迫情況下,才會牽涉入洗錢及詐騙犯行中,而因為在這過程中或有利益,也才有其他親友見到這種狀況也想加入,其表示雖然有賠償給本案被害人的意願,但目前已經從事兩份工作下,扣掉生活必需所剩無幾,佐以被告願意面對錯誤,在過往其實沒有看到被告有違法情事,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其並非漠視法治之人,而考量其本案犯行,有正犯與幫助犯之別,在刑度量處上應有差別為宜,且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被告沒有能力償還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綜上,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未予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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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㈠刑之減輕: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6日生效施行,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
| 其所犯各罪應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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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
| 最初的原因也是自己遭到詐騙甚至是讓自己背負龐大負債,甚至讓家庭無法維繫,在這樣的窘迫情況下,才會牽涉入洗錢及詐騙犯行中,而因為在這過程中或有利益,也才有其他親友見到這種狀況也想加入,其表示雖然有賠償給本案被害人的意願,但目前已經從事兩份工作下,扣掉生活必需所剩無幾,佐以被告願意面對錯誤,在過往其實沒有看到被告有違法情事,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其並非漠視法治之人,而考量其本案犯行,有正犯與幫助犯之別,在刑度量處上應有差別為宜,且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被告沒有能力償還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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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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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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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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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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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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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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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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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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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檢察官量刑上訴意旨:㈠是否宣告緩刑,應考量法定刑度、侵害法益、犯罪情節、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即故意或過失)、對社會帶來的影響程度、禁止誡命規範頒布期間之長短暨政府宣導之強弱、刑罰對行為人本人及家庭所帶來之影響、犯後態度、再犯可能性等因素,法院在為是否宣告緩刑之決定時,必須綜合考量各項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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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檢察官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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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量刑並無過輕,緩刑亦屬妥適,其餘上訴意旨,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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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㈣綜上,檢察官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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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行求賄賂罪;被告張○○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行求賄賂罪;被告2人就賄賂犯行為共同正犯、接續犯,並從一重論以交付賄賂罪,被告張○○上開2罪分論併罰,及其等有自白減刑適用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㈠刑之減輕: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同法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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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致重傷害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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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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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具重傷害之犯意,本件就賠償金額雙方並未達共識,原審爰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當,被告係公務員知法犯法,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原審對告訴人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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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經查:被告並不具重傷害之犯意,業經本院詳述如上;另被告本案犯行,依其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手段以觀,主觀惡性非屬重大,且以被告於訴訟過程中對於和解所展現之努力,亦可見其極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決心,是犯罪情狀有可堪憫恕之處,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亦經本院論述如前;且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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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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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其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手段以觀主觀惡性非屬重大,且以被告於訴訟過程中對於和解所展現之努力,亦可見其極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決心,是犯罪情狀有可堪憫恕之處,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亦經本院論述如前;且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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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賭博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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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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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知悉江○○之賭博機房運作過程,且持有該機房之鑰匙,復邀約許○○加入該賭博機房,而認被告與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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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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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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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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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下列理由,認為本案不應為緩刑之宣告,且量刑過輕:㈠94年11月30日前,交付賄賂罪原規定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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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所為緩刑宣告不足以嚇阻賄選犯罪為由,指摘原審就被告緩刑宣告不當,自難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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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七、另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不當,惟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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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就被告量刑過輕及宣告緩刑不當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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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態度尚可參酌其行賄選民人數不多、交付賄款金額有限,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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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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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被告仍遭起訴、判刑而受相當之處罰對於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並不能認係鼓勵犯罪,否則刑法何須制定緩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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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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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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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被告供稱「我係自主為候選人羅○○買票,本件交付現金行賄並無共犯」云云,已與常情不符;何況被告經濟狀況非佳,其何苦甘冒執行重罪之風險而自主替他人買票?足徵被告並未坦承犯罪事實全貌,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又被告前有妨害風化、賭博等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其忽視政府查察賄選決心,仍執意行賄有投票權人,嚴重敗壞選風,惡性非輕;原審判決宣告緩刑難收儆懲之效,容有未洽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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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查:㈠檢察官固質疑被告無可能自主為他人買票、其未坦承犯罪事實全貌,惟本案依據檢察官起訴所指之涉嫌投票行賄被告僅為被告一人,並無提出其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證明,且依偵查卷宗亦無檢察官針對其他人有與本案被告共同投票行賄之偵查作為,顯然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所供本件交付現金行賄並無共犯有違常情一節,並無具體證明,否則,檢察官即應依共犯法理為起訴依據,況本院函詢偵查檢察官亦覆稱「本件被告係供稱自行負擔行賄之現金,並無提供其現金賄賂款項來源,故於偵查中查無投票行賄罪之共犯相關事證;本件上訴意旨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係因行賄對象為被告表哥,依常情無須再交付現金,請酌參」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8日嘉檢松宿111選偵186字第1129014435號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是本案依檢察官偵查結果,並無查得其他投票行賄罪之共犯相關事證,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提供之現金係他人委託買票而交付;況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係涉及是否因此獲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減刑寬典之事由(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參照),本案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係受何人指使而為上開交付賄賂之犯行,嗣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確係受他人指使而為上開交付賄賂之犯行,從而,自不宜因被告否認另有資金提供者或上游共犯,而為不利評價,並指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檢察官縱以被告辯解存有違反常情之虞,然僅為檢察官之推論,堪屬臆測,仍非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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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所諭知緩刑及緩刑之負擔部分,尚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無法採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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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未坦承事實原貌、犯後態度不佳,及原審諭知緩刑不當等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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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㈤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定之刑罰,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要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亦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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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被告供稱「我係自主為候選人羅○○買票,本件交付現金行賄並無共犯」云云,已與常情不符;何況被告經濟狀況非佳,其何苦甘冒執行重罪之風險而自主替他人買票?足徵被告並未坦承犯罪事實全貌,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又被告前有妨害風化、賭博等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其忽視政府查察賄選決心,仍執意行賄有投票權人,嚴重敗壞選風,惡性非輕;原審判決宣告緩刑難收儆懲之效,容有未洽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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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原審所附緩刑條件即命被告繳納公庫之金額為10萬元,原審已詳為斟酌,始以此負擔作為被告併宣告緩刑之條件,且繳納期間為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已具有權衡體恤之用意及修補被告因其上開犯行所造成對法秩序之損害,洵無違法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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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未坦承事實原貌、犯後態度不佳,及原審諭知緩刑不當等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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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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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為其後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行求期約賄賂罪;另被告交付有投票權人黃○○2,000元,委請黃○○向其同戶有投票權之子黃○○轉達行賄意思並交付賄款部分,因黃○○並未告知及交付黃○○,尚屬預備賄選階段,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99條第2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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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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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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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警詢自承:我是喝海尼根啤酒,肇事前在○○區工作場所喝的,我喝1罐,大約11時30分開始喝的,12點結束搭載太太阮○○○離開等語;證人阮○○○亦於警詢證稱:(問:事故發生前是否知道戴○○有喝酒後開車的情形?)知道等語;顯見被告在駕車上路前,確有飲用酒類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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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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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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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經查,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量處罪刑如上,以本案之法定刑各為5年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而言,原審量處如附表三所示刑度,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仍屬低度刑,除未逾越職權外,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認有何刑度過重情形,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及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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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認定之事實一㈡㈢「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惟為求判決書閱讀之便利,該等部分仍依照原審之認定予以記載於事實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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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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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業據原審認定在案,因此部分僅量刑上訴,其他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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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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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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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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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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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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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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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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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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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錢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金融帳戶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之第3人,然倘行為人在交付帳戶帳號或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會因行為人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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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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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徐○○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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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八、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徐○○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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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1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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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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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又本案未達重傷程度,亦難遽論被告主觀上有重傷故意,且無確切事證可認被告係在甲童頭部兩處按壓施虐,業如前述,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難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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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經查,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量處罪刑如上,以本罪加重後之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等而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尚屬中度刑,除未逾越職權外,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認有何刑度過輕情形,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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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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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僅有在場被告能夠實施業如前述,被告各項辯解,均無可採,亦如上開說明,其為該劇烈搖晃行為之動機為何,雖因被告否認犯行無從得知,但以其客觀之犯罪行為即足佐證其有主觀犯意,辯護人將動機與故意混為一談,自無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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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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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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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貳、本院之論斷: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甲及其母親和解,但甲又說不原諒被告、不撤回告訴並請求從重量刑,被告因而未獲緩刑宣告,覺得被設計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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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㈡被告雖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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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查,本件被告對甲強制猥褻犯行,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之刑,除未逾越職權外,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再參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社會經驗,當知悉尊重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不得無故碰觸,更不得違反他人意願加以侵犯、觸摸,竟為一己私欲而犯本案犯行,告訴人甲因本案遭受身心情緒嚴重衝擊等節,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刑度過重情形,被告此部分指摘,亦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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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之刑,除未逾越職權外,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再參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社會經驗,當知悉尊重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不得無故碰觸,更不得違反他人意願加以侵犯、觸摸,竟為一己私欲而犯本案犯行,告訴人甲因本案遭受身心情緒嚴重衝擊等節,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刑度過重情形,被告此部分指摘,亦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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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人未遂等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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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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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然主張其已認罪,對所為深感懊悔,亦有懺悔之意,希望向被害人表達歉意,請求法院輕判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客觀行為均承認,僅抗辯無殺人未遂之犯意,其上訴後業為認罪答辯,犯後態度已有不同,此為原審未及審酌,又被告因出現酒癮問題,且有孤僻性人格、憂鬱性人格、依賴型人格、被動攻擊性人格、及邊緣性人格,並有部分自我挫敗型人格等人格特質,呈現有酒精使用障礙症之症狀,本案行為時係與酒精使用有關,均為精神鑑定報告書所明載,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雖未達「足以影響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的『酒精中毒』狀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皆未達顯著減損,但仍無法排除因受其前開人格特質之缺陷,及酒精影響等因素綜合影響下,方出現本案犯行,並非刻意針對告訴人李○○警員為之,其情節與一般故意殺人或無差別殺人等具有明顯且重大之惡意者,自難以相提並論,更與科予殺人行為者以重責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故懇請鈞院准予從輕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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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然主張其已認罪,對所為深感懊悔,亦有懺悔之意,希望向被害人表達歉意,請求法院輕判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客觀行為均承認,僅抗辯無殺人未遂之犯意,其上訴後業為認罪答辯,犯後態度已有不同,此為原審未及審酌,又被告因出現酒癮問題,且有孤僻性人格、憂鬱性人格、依賴型人格、被動攻擊性人格、及邊緣性人格,並有部分自我挫敗型人格等人格特質,呈現有酒精使用障礙症之症狀,本案行為時係與酒精使用有關,均為精神鑑定報告書所明載,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雖未達「足以影響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的『酒精中毒』狀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皆未達顯著減損,但仍無法排除因受其前開人格特質之缺陷,及酒精影響等因素綜合影響下,方出現本案犯行,並非刻意針對告訴人李○○警員為之,其情節與一般故意殺人或無差別殺人等具有明顯且重大之惡意者,自難以相提並論,更與科予殺人行為者以重責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故懇請鈞院准予從輕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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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由被告自宅港派出所離開返回邱○○住處拿取扣案菜刀再返回宅港派出所之時間及過程,前後僅不到5分鐘時間(見檔案三,原審卷第206至207頁),尚無迷失在路上、找不到菜刀等無法辨識地點、方向等精神狀況不佳之情事;且於宅港派出所門口抽完菸後,尚知悉將菸蒂丟在大門的地上再戴上口罩進入宅港派出所、向李○○警員打招呼稱「吹一下冷氣,不錯」、坐回原來的位置,及於行兇時,仍記得由褲子後方取出預藏之2把菜刀,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定向感仍存在,縱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確有飲用酒類,然意識仍相當清楚,並無因酒醉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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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本院復考量被告無故持菜刀至告訴人執勤所在之派出所,趁告訴人毫無防備之際,自後持雙刀欲朝告訴人攻擊未果、繼續持刀追出派出所外,無視告訴人開槍警告,猶執意持菜刀朝李○○警員步步進逼等之殺人未遂犯罪情節,其視法律無物、對於公權力之挑釁及對執勤員警持刀行兇之手段確屬兇殘,縱因其事發當時有飲用酒類情狀,然其案發前飲酒之行為乃故意而自行招致之原因自由行為,均無得持此圖求減輕其刑之理;另本案被告行為動機係因其曾違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遭警方查獲即對警方心生不滿,業經原審量刑時已為斟酌,並無被告辯護人為被告所辯解之其並非刻意針對告訴人為之之情,所辯被告無明顯且重大之惡意並無可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具殺人犯意涉犯殺人未遂罪犯行,嗣於本院審理階段方坦認犯行不諱,縱斟酌其事後認罪及有案發前飲酒之情,均仍無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本院並參考卷附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中有關本件犯行量刑因子檢索及評估(本院卷第129至132頁),則原審依被告犯罪為未遂情狀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7年,為中度量刑,並非至重,既未逾越法定刑度,與上述量刑趨勢系統建議刑度已有所憫,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為允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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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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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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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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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稱:因為需要錢,所以相信對方,配合對方才能拿到需要的錢,當下沒有想到可能會涉及詐欺、洗錢部分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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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之相關事證,尚非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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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上訴意旨固指稱:本件被告主觀上對於對方公司是否存在、是否為詐騙集團、匯入款項是否涉及詐騙、貸款手段是否合法、提領款項還要欺騙行員等,根本毫不在意,足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而交付款項,以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等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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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職是,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要難認可採,亦不得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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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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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獲取相當對價或獲取不法利益且據前述,被告自稱係因欲辦理貸款而誤聽信對方指示提供其申辦之富邦帳戶、三信帳戶等情,應非子虛,被告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則其提供富邦帳戶、三信帳戶及依「邱○○」指示轉帳、提領款項等行為,自難率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未必故意
|
| 已如前述則尚無從執此遽推斷被告即無可能於此次欲申辦貸款過程中,遭不明人士以辦理貸款為餌,施以巧言話術詐騙帳戶資料,並認定被告對「王○○」、「邱○○」可能係犯罪集團,而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對方用以實施犯罪一情,有認識或預見
|
| 實無必然關連性而不得據此推論被告於提供富邦帳戶、三信帳戶資料時,對於該2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加重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故意,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辯情節不實,則尚難逕行推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意,而提供富邦帳戶、三信帳戶予「邱○○」使用,並依指示轉帳、提領款項交付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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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加重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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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亦乏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尚不足使原審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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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難謂之為合理交易「金流」此亦應為被告所能查悉,並可預見其提供銀行帳戶,及領款交予陌生人之行為,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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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遽認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原審亦同此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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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詳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未曾確認與其聯繫之代辦業者真實身分,或代辦公司是否確實存在等情,亦不能遽認被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逕論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加重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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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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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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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甲就其自國小一年級至高中三年級期間,遭被告猥褻之情節,其證述內容於警詢、偵查、審理中經核前後大致相符,為原審所認定,再衡酌甲於審理中所述遭被告猥褻之過程,亦曾證稱:(問:三、四年級之後,因為身體有發育,你覺得他這麼做,會讓你不舒服,所以你有開始反抗?)因為胸部剛發育時,碰到會很痛,所以我會用手去推被告的手,想把他從身上撥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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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系爭猥褻犯行之相關事證,要難認可採,亦不得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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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系爭猥褻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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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罪嫌;就公訴意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就公訴意旨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嫌;就公訴意旨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下合稱系爭猥褻犯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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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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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嚴格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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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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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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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等語(本院卷一第212至213、215頁),復具狀以證人陳○○在其本身所涉犯之另案(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12號)販賣毒品未遂案件,亦係警方以陷害教唆方式方式利用該案購毒者(指王○○)向本無販毒意思之陳○○購毒,同屬違法辦案,應排除所得之證據等語(本院卷一第334、3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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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又就本件警是否利用證人陳○○對同案被告李○○以陷害教唆手法偵辦此案,亦即本案查獲被告施○○是否屬陷害教唆之方式?證人陳○○在其本身所涉犯之另案(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12號)販賣毒品未遂案件,是否亦係警方以陷害教唆利用該案購毒者向本無販毒意思之陳○○購毒,同屬違法辦案?查:⒈按「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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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然本件警方透過證人陳○○佯稱購買毒品,僅直接追查至同案被告李○○,同案被告李○○自偵、審以來,從未主張自己涉案之部分為遭警方陷害教唆;被告辯護人復主張證人陳○○在其本身所涉犯之另案(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12號)販賣毒品未遂案件,亦係警方以陷害教唆利用該案購毒者向本無販毒意思之陳○○購毒,同屬違法辦案云云;然由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歷來向同案被告李○○購買毒品之經過(原審卷二第141至147頁),也可知同案被告李○○並非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至於證人陳○○販毒未遂案件之查獲,係因警調查搜索查獲該案購毒者王○○持有海洛因等毒品,王○○配合警方專案人員追査渠毒品來源,經警依其警詢針對與證人陳○○交易模式、持有手機內簡訊通訊紀錄及至現場蒐證後,再經證人王○○主動告知警方已與毒品上手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後,經警前往雲林縣○○鄉○○○路000號○○○○○汽車旅館807、808室)執行查緝,當場查知交易毒品之人「林大哥」為犯嫌廖冠驊、「屏東小慧」為犯嫌陳○○,另陳○○係為通緝身分,復經同意搜索後,當場查獲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手機等相關證物而移送檢察官偵辦,此有本院函調之提供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10月18日函暨附件職務報告1份說明在卷(本院卷一第429至433頁),而證人陳○○與廖○○所涉共同販毒未遂一案,因而經檢察官起訴,證人陳○○與廖○○對於所犯均坦承不諱,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512號就證人陳○○與廖○○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各判處3年2月罪刑,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181至189頁),警方係因證人王○○之主動供述、取得毒品交易聯絡資訊,調查機關方得以鎖定該次毒品交易為後續調查,是證人陳○○與廖○○均自始即有販賣毒品之故意與證人王○○約定交易,並非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自與陷害教唆之要件不符,縱使司法警察係提供或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本未逸脫正常手段;本件應係警方以合法之釣魚偵查方式所查獲,並無屬陷害教唆而需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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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且就沒收之適用及宣告,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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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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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並無管轄區域之限制,而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警政署亦頒訂「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事項」,其第1點即揭示:「為提升打擊犯罪能力,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配合不當,致生不良後果,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2點第1款復明定:「各級警察機關或員警個人發現犯罪或受理報案,不論其為特殊刑案、重大刑案或普通刑案,均應立即處置迅速報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按照規定層級列管,不得隱匿、延誤或作虛偽陳報擅自結案」,足見警察機關雖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所屬管轄區域內協助偵查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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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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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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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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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指認非法使用我帳戶的蔡姓友人,請函詢檢察官此部分是否有查獲,若有查獲請考慮我的犯後態度給我減刑,希望可以再減1個月的刑度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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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其有指認非法使用其帳戶之蔡姓友人,若有查獲請予減刑部分,然本院向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查結果,經回覆:「本件於111年6月2日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無果;另於111年8月5日函詢臺灣穗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姓同事共有9名,是被告供稱之蔡姓同事難以特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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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請求再予減輕其刑,經核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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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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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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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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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㈣就投票行賄罪之量刑言,除於提出上訴理由狀之時點,全國尚無判決應令入監服刑者,即至今日,經檢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目前所有判決,除本案及一件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外,其餘全數均為緩刑之宣告,而判決應令入監者,被告是市議員參選人,自偵辦起即廣經媒體報導,且樁腳3人(含里長1人),賄選票數達100多票,其選舉層級、受矚目程度及賄選之組織與規模,均非本案可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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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五、綜上,本案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調降刑度後給予緩刑宣告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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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也說明: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7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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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11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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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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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起訴書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有所記載並指出有卷內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此一證明方法,公訴檢察官並蒞庭主張依照卷內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刑度等語,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辯護人上訴理由固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最低本刑,並認原判決未考量被告本次犯行係因遭詐騙心情鬱悶才喝酒駕車,逕因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刑期,量刑過重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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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由被告所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15號、第2681號、第4425號、第5458號起訴書,縱然可信被告於111年8月間確實曾遭人詐騙財物,但被告財物遭騙時間與其酒後駕車時間有相當間隔,且二者間毫無任何關聯性,遭人詐騙竟可作為率性喝酒駕車,不顧其他使用道路人車之安全,甚至是侵害其他用路人權益之正當理由,實讓人莫名所以,辯護人之主張顯不可採,灼然至明,故被告及辯護人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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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惟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做為其量刑基礎,且對被告父親健康狀況不佳及被告本身智識程度、婚姻、經濟、家庭生活與犯後有意改過遷善避免再犯之一切情狀予以審酌,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被告所稱量刑過重而不當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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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者,被告如前所述有多次酒後駕車受罰之前科,對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法令規定之標準,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知之甚詳,無論被告酒後駕車之動機為何,其行為對於道路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均無差別,被告雖自稱於101年至109年間是因企圖入獄服刑而酒後駕車,則其故意違反法令規定之可責性更高,又一犯再犯,毫無改善之意,焉能以此為由獲得較優厚之待遇,至於被告本案犯罪前縱使曾遭他人詐騙而損失財物,亦應循正當途徑處理請求犯罪者返還財物,倘其係因在遭詐騙案件之求償過程中不慎犯罪,尚可認為被告因遭受打擊、取回損失心切而情有可原,但本案被告喝酒駕車上路並肇事,與被告受騙損失財物一事,毫無任何關聯性,顯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其酒後駕車肇事之動機,亦難謂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更何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所得量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所違誤,顯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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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最低本刑及斟酌被告各項量刑因素而處刑,均無任何偏執一端或失出失入之情形,被告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本院自不得單就量刑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予以撤銷甚明,被告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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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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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經論以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外,分別於民國91年、94年、95年、96年、99年、101年、103年間,亦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次數多達9次,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卻仍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而再犯本案,實屬不該,參以其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更於事故發生後,未作停留,逃離現場,隨後又再度返回現場,要求不要報警等節,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幸本件交通事故未造成他人傷亡,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已就交通事故造成對方所受車損部分,賠償完畢乙情,有和解書在卷可查,暨其自陳係大學肄業之學歷、職業種植柳丁,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離婚、有2個已成年的小孩、平時與父親同住、父親生病,需要被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表示現在如果有喝酒,都會叫計程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萬元,及就所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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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如下所述,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形,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最低刑度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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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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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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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李○○上訴意旨以:被告李○○經深思熟慮後,希望能盡其所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以彌補自己之罪愆,且被告李○○現已與告訴人即其父李○○達成和解之初步共識,故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判決之科刑認定,應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李○○有利之判決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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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被告鄭○○上訴意旨以:被告鄭○○對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全部坦承,為認罪答辯,然爭執原審量刑過重,且亦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請審酌後就刑度部分再給予酌減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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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⑷被告二人犯罪情節尚非輕微,詐得之款項超過700萬元,被害人損失重大,未獲任何賠償,以其犯後情節與犯後態度而言,原判決量處被告鄭○○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李○○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不當之處,被告二人上訴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提出任何有利於其量刑之事證與理由,原判決量刑之基礎既無變更,自無從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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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而,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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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⑷被告二人犯罪情節尚非輕微,詐得之款項超過700萬元,被害人損失重大,未獲任何賠償,以其犯後情節與犯後態度而言,原判決量處被告鄭○○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李○○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不當之處,被告二人上訴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提出任何有利於其量刑之事證與理由,原判決量刑之基礎既無變更,自無從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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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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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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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吳○○、李○○○部分,基於下列理由,認為本案不應為緩刑之宣告:⑴94年11月30日前,本罪原規定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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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而被告吳○○係111年嘉義市西區導明里里長候選人,現年73歲,擔任過里長,高商畢業,已婚,育有成年子女,並與家人同住,非獨居;又被告李○○○現年66歲,高職畢業,已婚,育有成年子女,並與家人同住,非獨居,並幫忙兒子看店,可知其等均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應知賄選之嚴重性,豈能輕輕帶過?況被告李○○○雖坦承有代被告吳○○轉交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證人高○○之事實,然否認有共同交付賄賂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處緩刑容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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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未審酌上情,逕為緩刑之宣告,容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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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核原判決關於本案緩刑諭知部分,並無違法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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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吳○○、李○○○諭知緩刑不當,被告林○○緩刑所附條件不當,惟查: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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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對被告三人宣告緩刑或緩刑條件不當,難認有據,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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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並於偵查中供出上手即被告吳○○斟酌其犯罪情狀,原審給予緩刑雖無不當,然交付賄賂罪之判刑於宣告緩刑附命繳納公益金後,其本質已轉變為類似具可替代性之「罰金刑」,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所定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且尚得對被告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縱如本件因被告林○○自白而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給予實質上等同於「罰金刑」之緩刑寬典,如以1,000元折算1日,其罰金額度起碼亦應為60萬元以上,然原審僅命被告林○○向公庫支付16萬元,顯屬過輕,實值商榷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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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態度可見悔意歷經調查、偵查及審理程序,切已深受教訓,認被告三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就上開被告三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三人分別所犯交付賄賂罪部分,均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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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被告三人仍遭起訴、判刑而受相當之處罰對於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並不能認係鼓勵犯罪,否則刑法何須制定緩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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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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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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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三、經查:被告上開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141、167、172至175頁),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也沒有爭執上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3頁),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證人陳○○、陳○○之母親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1、15至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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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㈡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原審卷第141、16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7頁以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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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先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嗣後改口主張其並無持有槍彈的犯意,請求本院改諭知其無罪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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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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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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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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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貳、上訴審之判斷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交付賄賂罪之判刑於未宣告緩刑時,係屬不可替代性剝奪人身自由之自由刑,買票樁腳必須親自入監服刑而最能令其感受到痛苦,對於受刑人本身及其他可能擔任候選人買票樁腳之潛在行為人,均具有較高威嚇力;反之,交付賄賂罪之判刑於宣告緩刑附命繳納公益金後,其本質已轉變為類似具可替代性之「罰金刑」,可由候選人在背後幫助出錢消災,該刑之宣告對於買票樁腳來說已無甚處罰效果,反正有人代扛出錢,而對於背後的候選人來說亦無甚處罰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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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既未能具體指出原判決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何出於恣意,或有何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僅以法院對於賄選案件動輒予以緩刑宣告,將間接助長賄選風氣等空泛事由,指摘原審緩刑為不當,自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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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如以1000元折算1日,罰金額度起碼應為57萬元,原審僅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0萬元為緩刑條件為不當云云,乃屬任意比附援引,亦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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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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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三)經核本件被告形式上確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要件,原判決並已具體審酌被告何以具有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而諭知緩刑並附加一定條件,此均屬原審依其職權所為合目的性之裁量,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既未有禁止或排除法院給予賄選被告緩刑宣告之明文規定,則法院對於被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及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自仍均屬得裁量之事項,若非出於恣意,或有何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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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既未能具體指出原判決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何出於恣意,或有何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僅以法院對於賄選案件動輒予以緩刑宣告,將間接助長賄選風氣等空泛事由,指摘原審緩刑為不當,自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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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如以1000元折算1日,罰金額度起碼應為57萬元,原審僅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0萬元為緩刑條件為不當云云,乃屬任意比附援引,亦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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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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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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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貳、上訴審之判斷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陳○○於111年11月11日遭警查獲,經同日警詢、本署偵訊均矢口否認有何買票賄選犯行,嗣經諭知交保後,迨於同年月23日始坦承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千元,總計4千元,向被告黃○○及其同戶有投票權之周○○、黃○○、黃○○交付賄款以買票之事實,故可知被告陳○○係因被告黃○○已指證其交付賄賂買票,知其證詞對己不利,基於無奈不得已而認罪,非因自知買票違法,心懷悔悟而出於己願坦承買票行賄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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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僅主觀臆測被告2人之認罪均非出於誠心悔悟,及行、收賄均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敗壞選風,不應輕縱等空泛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緩刑不當,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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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三)經核原判決顯已就與被告2人處斷刑相關之事由,予以考量,再審酌刑法第57條與宣告刑之主刑與從刑(褫奪公權)有關之情狀因子,均詳為審酌,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無疏漏,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量刑過輕等裁量濫用之情,或有違反罪責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不當,此外,本件被告2人形式上均符合刑法第74條所規定之緩刑要件,原判決並已具體審酌其等2人均具有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而諭知緩刑並附加一定條件,此均屬原審依其職權所為合目的性之裁量,並非出於恣意或有何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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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僅主觀臆測被告2人之認罪均非出於誠心悔悟,及行、收賄均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敗壞選風,不應輕縱等空泛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緩刑不當,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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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無前科並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情予以緩刑之宣告,但卻未慮及被告黃○○圖緩刑宣告方為認罪之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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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嚴重影響民主選舉之公正性且被告陳○○知悉買票行賄係犯罪行為,仍故而違之,非有憫恕之情,況被告陳○○於偵查中自白,已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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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為之手段本件行賄之對象僅被告黃○○及其家屬,被告黃○○收賄之金額,暨⑴被告陳○○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園藝、鋪設地磚,有2個成年子女,與太太、子女、孫子同住;⑵被告黃○○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太太共同經營早餐店,有3個成年子女,與母親、太太、女兒及孫子同住,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黃○○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3月,並就被告黃○○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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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112.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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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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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三人前後二次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應係數罪併罰,而非接續犯,原審判決認為係包括一罪,自於法有違:依被告3人之供述可知被告3人於110年11月10日22時49分許,進入告訴人楊○○之住宅前花園,乃第1次侵入住宅犯行,離開後又再度於翌日110年11月11日凌晨3時5分許,另行起意侵入告訴人楊○○之住宅前花園,應係另行起意之第二次侵入住宅犯行,被告3人所為2次侵入住宅行為應屬各別犯意、各具獨立性之數罪關係,原審以接續犯論斷,恐嫌輕縱率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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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因認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非無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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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查,本件被告三人均係為教訓告訴人而侵入其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於第一次侵入之110年11月10日22時49分許,是因於該住宅外見告訴人尚未入睡,遂決定暫時離開,嗣其等於相隔僅約4小時後之翌日即同年月11日凌晨3時5分許,又再次以同一手法,再度侵入同一地點,欲繼續遂行其等原先即要教訓告訴人之目的,是其等二度侵入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以同樣手法,侵害同一之法益,是縱使時間差距上尚屬可以分開之程度,然上開各次侵入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故原判決認定被告三人於相隔4小時左右,二度未經許可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行為,係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等二次侵入行為應屬各別犯意、各具獨立性之數罪關係,自容有誤會,尚難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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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難認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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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認被告等上開行為,業已達於恐嚇罪之著手階段,應另論以恐嚇罪名,亦難認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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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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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二)被告陳○○累犯部分:經查,原判決業已於量刑時敘明「審酌被告陳○○之素行,即其為本案行為前,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等語,自屬已將該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關於被告陳○○素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陳○○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則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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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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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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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以同樣手法,侵害同一之法益,是縱使時間差距上尚屬可以分開之程度,然上開各次侵入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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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確已構成上開有罪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名外要僅屬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預備行為階段,又因該罪並未處罰預備犯,是自無從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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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離開後又再度於翌日110年11月11日凌晨3時5分許另行起意侵入告訴人楊○○之住宅前花園,應係另行起意之第二次侵入住宅犯行,被告3人所為2次侵入住宅行為應屬各別犯意、各具獨立性之數罪關係,原審以接續犯論斷,恐嫌輕縱率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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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實有分持鐵管、空氣槍進入告訴人住宅前花園再者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供稱:去晃一晃的目的是要警告他,有拿遊戲槍只是要去嚇嚇楊○○等語,是以依其等犯罪計畫,已謀議好要嚇嚇告訴人楊○○,並分持空氣槍、鐵管到場,並侵入告訴人楊○○住宅前之花園,一旦告訴人楊○○看見被告三人持鐵管、空氣槍,無故侵入其住宅,衡情勢必心生畏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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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諸其等之犯罪計畫當屬開始實行恐嚇犯行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且若繼續不中斷進行,將使告訴人楊○○心生畏懼,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恐嚇犯行之著手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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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以同樣手法,侵害同一之法益,是縱使時間差距上尚屬可以分開之程度,然上開各次侵入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故原判決認定被告三人於相隔4小時左右,二度未經許可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行為,係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等二次侵入行為應屬各別犯意、各具獨立性之數罪關係,自容有誤會,尚難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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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除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名外要僅屬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預備行為階段,又因該罪並未處罰預備犯,是自無從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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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11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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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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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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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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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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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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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11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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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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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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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被告上訴意旨: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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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僅判處8個月有期徒刑,業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未向被害人家屬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第3頁之㈡所載),所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尚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復未就本件量刑之輕重為爭執,自應維持原審之量刑結果,而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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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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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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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入出國及移民法 11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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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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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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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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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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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就本案之參與程度、犯罪分工情節,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沒收之法律適用(詳後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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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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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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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被告上訴理由主張:㈠被告從警詢開始,即坦承犯行、配合查緝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販賣毒品金額不高、轉讓禁藥數量不多、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的對象只有2名認識的友人,故只是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犯罪情節實屬輕微,故原審所量處之宣告刑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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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本院審酌:㈠關於被告前述上訴理由㈠部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查緝毒品來源、販賣(轉讓)毒品(禁藥)之金額、數量、對象等犯罪情節,原審於量處宣告刑時,都已經加以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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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關於被告前述上訴理由㈡部分:⒈被告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中,最長期的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剩餘犯行(另4罪)的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6年5月,原審就此等犯行所定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只比最長期的宣告刑多出有期徒刑1年2月,幅度僅為上述剩餘犯行宣告刑總和約7.1%【1年2月÷16年5月=7.1%(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一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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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被告前犯罪名相同、罪質相近之罪而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又再犯本案所呈現的人格特性,顯示其需較長的執行期間方能收矯治之效的情狀下,即使考量上訴意旨所稱各項有利於被告之情事,亦難認原審以前述幅度所定之應執行刑,存有過重之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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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附表二的犯罪行為則是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的轉讓禁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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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都有自白犯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既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議,而不在其上訴範圍,自屬自白犯行),故其此等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的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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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查緝毒品來源、販賣(轉讓)毒品(禁藥)之金額、數量、對象等犯罪情節原審於量處宣告刑時,都已經加以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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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本件犯罪行為自是被告所主導其犯罪惡性顯然重於依照指示交付毒品、禁藥給他人或其他非居於主導地位而參與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等類型之行為人的情形下,原審所量處之宣告刑,並無過重之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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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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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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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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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貳、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經賠償和解金完畢,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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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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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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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非以強暴、脅迫或金錢引誘的方式對少年犯罪,且於犯後坦然知錯,有意願與被害少年洽談和解,然因被害人及其家屬均不願出庭以致於未達成和解,請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本身罹患憂鬱症,又有母親需要照顧,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多數責任遞減原則,從輕定被告之執行刑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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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利用被害少年、兒童因年幼識淺,對性事及性隱私之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而對少年A男(年籍詳卷)為性交行為,及引誘少年A、B、C男、兒童D男(均年籍詳卷)製造並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給被告,對上開少年、兒童之身心健全與人格發展致生不良影響,嚴重影響日後兩性關係及身心之健全發展;衡以釋字第623號解釋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112年2月15日為強化保護遭受性剝削兒童及少年之修正意旨,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另被告所犯與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犯罪情狀相較於其他犯罪亦無過重之情;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自均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即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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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狀、家庭生活狀況、欲尋求和解之犯後態度等節,已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是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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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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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及原審量刑、定刑不當等情,均係就原審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漫事爭執,自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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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狀、家庭生活狀況、欲尋求和解之犯後態度等節,已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是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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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定執行刑之適法裁量區間為有期徒刑4年至18年3月,以之比對原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之刑,可知原審所定執行刑,已屬偏輕,且原審依據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予以酌量定刑,核屬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應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所定之執行刑過重,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更輕之刑云云,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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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及引誘少年A、B、C男、兒童D男(均年籍詳卷)製造並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給被告對上開少年、兒童之身心健全與人格發展致生不良影響,嚴重影響日後兩性關係及身心之健全發展;衡以釋字第623號解釋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112年2月15日為強化保護遭受性剝削兒童及少年之修正意旨,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另被告所犯與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犯罪情狀相較於其他犯罪亦無過重之情;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自均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即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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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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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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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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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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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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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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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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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害人穿越路口及未開車燈行為與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惟被害人確係因行經路口未開車燈,違反上開法令致生本件車禍,前已述明,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尚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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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支付告訴人吳○○等人賠償金共計4,442,000元(含強制險理賠金200萬元及先前已給付942,000元),其中尾款150萬元,亦已於112年6月17日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2年度重交附民字第5號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213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顯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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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是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已不存在,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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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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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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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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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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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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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揆之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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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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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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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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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另告訴人陳氏秋莊則因未到庭致無法商談和解,前已述明,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亦致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判決量刑為屬妥適,是檢察官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量刑過輕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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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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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乙○○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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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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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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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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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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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劉家和達成和解,另告訴人甲○○○則因未到庭致無法商談和解,前已述明,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亦致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判決量刑為屬妥適,是檢察官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量刑過輕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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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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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劉家和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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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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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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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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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五、至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本案甲係從事性交易特種行業之人,在性與金錢轉換,及後續處理事情之態度,與一般之被害人未必一致,尤其本案又是熟人性侵案件,甲或因避免生活形態改變,或因擔心報警反而會導致其性交易之事浮上檯面而遭追緝,因而隱忍不發,與常情並不相違;縱認甲案發時未積極抵抗,事後亦未求救,此均不等同於甲自願與被告性交,且甲上肢之瘀傷確係被告造成,業據甲指證歷歷,傷勢形成之時間點也吻合,當足以作為甲證述之補強;本案甲一開始就表明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也知悉此情,自無因事後「半推半就」而使得原先之違反意願而獲得修正,故原審既有上開諸多違法之處,請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有罪之適法判決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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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五、至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本案甲係從事性交易特種行業之人,在性與金錢轉換,及後續處理事情之態度,與一般之被害人未必一致,尤其本案又是熟人性侵案件,甲或因避免生活形態改變,或因擔心報警反而會導致其性交易之事浮上檯面而遭追緝,因而隱忍不發,與常情並不相違;縱認甲案發時未積極抵抗,事後亦未求救,此均不等同於甲自願與被告性交,且甲上肢之瘀傷確係被告造成,業據甲指證歷歷,傷勢形成之時間點也吻合,當足以作為甲證述之補強;本案甲一開始就表明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也知悉此情,自無因事後「半推半就」而使得原先之違反意願而獲得修正,故原審既有上開諸多違法之處,請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有罪之適法判決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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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而,本件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而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將被告以強制性交罪相繩,故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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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也知悉此情自無因事後「半推半就」而使得原先之違反意願而獲得修正,故原審既有上開諸多違法之處,請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有罪之適法判決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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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與證據裁判原則、罪疑唯輕原則等均有違背;又甲固然受有上開傷勢然上開傷勢形成之原因,仍係依據甲之證述而來,能否以之為甲上開瑕疵證述之補強,亦非無疑;縱甲一開始有表明不願意性交之意思,然甲既明確證述係在「半推半就」之情況下而與被告性交,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理,此部分之不利益即不該由被告承受,仍應為被告有利之推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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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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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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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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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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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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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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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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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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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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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11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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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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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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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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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112年6月2日生效,惟僅增加同條項第4款之犯罪型態,對本條第1項第2款之罪、刑,並未更動,自無比較有利、不利之必要,應逕論以修正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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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06號判決在案爰不再於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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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不僅成立共同正犯,更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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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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