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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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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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㈡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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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㈡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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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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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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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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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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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㈡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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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經查,檢察官、被告胡○○(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除證人于○○、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陳述外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70至173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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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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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獵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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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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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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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已以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認定被告構成累犯,然於量刑復以「...被告自98年起至今,曾6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一次係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仍不知檢點...被告先前已有6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而重複評價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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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經核原判決之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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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之前除酒後駕車外並無其他犯行素行良好,此次係因生活困苦,偶然與同事藉酒消愁,因一時失慮而酒後駕車,至於追撞前車則純屬駕駛不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係原住民,現今在建築工地從事水泥灌漿的工作,日薪約2千元,需照顧1名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的泰國籍配偶,及1名就讀高中的未成年子女,如令其入監服刑,將對其家庭造成影響,日後也不易回歸社會,請求對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等語,然被告先前已有6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此次酒測結果高達每公升1.3毫克,也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處罰標準甚多,參酌被告自承係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肇事,明顯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委難謂此與酒精影響其注意力、判斷力無關,猶幸係追撞小客車肇事,倘若被害人係機車騎士甚至行人,可能造成之死傷結果,不難想見,故應認其犯罪情節重大,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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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傷害 11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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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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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將社區公用之置物空間(掃除工具等)等同於管理員個人使用空間,享有如洗手間或盥洗室等空間之相同隱私期待,而有絕對排除社區住戶進入,甚或為防疫目的之拍照,忽略當時該空間乃開啟,並非禁閉狀態進而認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乃屬正當防衛,與社會一般經驗法則或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意旨所指的「得合理期待他人者為限」是否相當,實值斟酌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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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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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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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動交付槍枝與員警,並坦承犯行,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之規定,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係葉○○生前所留,且被告未用以犯案、未生實害,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2、134、139頁)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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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均無理由,已說明如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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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核原判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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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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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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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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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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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本件告訴人2人、被害人2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大部分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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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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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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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在「警方控制下」所為,即遽認被告此次領取包裹之行為「不可能涉犯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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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告訴人黃○○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寄送提款卡,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本件被害人即已「匯款」,詐欺犯罪之結果即已發生,不因警方在犯罪既遂後查獲取簿行為而有何改變乙節,與卷證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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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無罪部分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供本院調查審酌,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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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被告上訴所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之科刑情狀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是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2罪),趨近法定最低刑度,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亦屬從輕,難認原審就被告有何量刑過重之情,是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請求判處較輕之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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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無罪部分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供本院調查審酌,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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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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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65專線之詐騙帳戶號碼查詢結果、告訴人黃○○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寄件明細翻拍照片、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與「菜頭」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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逕認被告有就該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認為被告就本案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應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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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在「警方控制下」所為即遽認被告此次領取包裹之行為「不可能涉犯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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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就此部分其他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事前是否瞭解或有以集團其他成員之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作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檢察官既無任何證據資料為憑,難認檢察官已盡其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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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未盡相符,則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構成犯罪之依據(包含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之所有論理與事證),應與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完全相同,不因楊○○被警查獲而有所差異等節,尚非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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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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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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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被告提出上訴意旨,固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行,惟查,本件被告涉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上開辯解,自非可採;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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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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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卻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遭警察指使方認罪等語,顯見被告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合適合法之判決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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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勘驗結果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一第77頁,原審卷二第205至206頁,本院卷第62、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從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筆錄中所為自白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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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案件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顯見其素行非佳,又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使他人同受毒品之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對價,及被告犯後於警偵訊中坦承犯行,惟交保後於法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認原審就被告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對於被告之量刑過輕等語,尚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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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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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交保後於法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認原審就被告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對於被告之量刑過輕等語,尚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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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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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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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參、駁回上訴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危害社會治安重大,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其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為廚師,月收入約3萬8千元,與配偶同住,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槍枝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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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確有本案非法販賣槍枝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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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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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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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衡其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為廚師,月收入約3萬8千元,與配偶同住,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槍枝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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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傷害 11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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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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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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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侵占等 11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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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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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已於調詢、偵訊時自承保管香港美控公司之3億股股票,且因其為美亞BVI公司唯一董事,故有權委託他人保管,而林○○所述僅能證明由陳○○提出系爭股票盤點,無法證明是由陳○○保管系爭股票,陳○○之陳述書亦未言明代何人持有該委託書,因認被告因屬實際保管系爭股票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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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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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綜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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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未自94年間負責保管香港美控公司股票3億股該股票本為股數3億股之股票1張,嗣由時任香港美控公司財務總監兼秘書陳○○持以換發成股數1億股之股票3張,其中1億股即依告訴人董事會98年6月16日決議出售,剩餘2張各1億股實體股票則由陳○○保管;且被告並未與寶鼎公司之林前進達成「由寶鼎公司取得不可撤銷之售股權利,得將美亞BVI公司所持有香港美控公司3億股股份,以不低於港幣1億元價格出售予寶鼎公司『超過港幣1億元部分則屬寶鼎公司所有』,待其中1億股售出後,復約定剩餘之2億股以港幣4,500萬元價格出售予寶鼎公司」之口頭協議(下稱本案口頭協議),自無被告配合該協議將剩餘之2億股香港美控公司股票,以港幣4,500萬元出售予寶鼎公司,侵占其中之港幣4,250萬元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情存在,而該等港幣4,250萬元實為王○○受託出售他人香港美控公司股票之部分售股所得及王○○之個人資金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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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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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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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已使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難以查悉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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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共同隱匿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局部之行為及目的合致,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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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素行及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犯罪之手段與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不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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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112.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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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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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被告上訴執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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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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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之目的係為達到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意圖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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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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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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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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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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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然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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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為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情,量處上開刑度,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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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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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告訴人黃○○之犯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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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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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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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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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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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上訴雖認原審量刑過重,然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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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為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量處上開刑度,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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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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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見被告並未就前次犯行之執行習得教訓且犯罪情節更加嚴重,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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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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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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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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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主觀上究否存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認識或預見茲認定如下:⒈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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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與其他共犯間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抑或就其他共犯所為之詐欺、洗錢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再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誠非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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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原審法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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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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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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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是被告與實際接觸告訴人實行詐術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該詐欺集團係各別從事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張專員」、「MarxChen」、「G○○○○○○助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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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在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以本案詐欺犯罪者確屬三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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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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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對方為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被告僅參與110年10月20日當天之行為,實難認被告有為持續牟利而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其所為尚難認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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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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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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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並稱:本案被告販賣毒咖啡包之次數僅有1次、對象1人、交易數量為3包毒咖啡包、金額為1200元,應屬吸毒朋友間零星之毒品調撥,所生危害不大,獲利亦極為有限,又扣案毒咖啡包檢出第二級毒品之純度僅有百分之二,成分極微,被告犯罪情節不大,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詳如前述),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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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並稱:本案被告販賣毒咖啡包之次數僅有1次、對象1人、交易數量為3包毒咖啡包、金額為1200元,應屬吸毒朋友間零星之毒品調撥,所生危害不大,獲利亦極為有限,又扣案毒咖啡包檢出第二級毒品之純度僅有百分之二,成分極微,被告犯罪情節不大,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詳如前述),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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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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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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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長毒品流通與施用致生危害於他人身體健康,間接侵蝕國本,綜觀犯罪情狀,本案經依上開規定先加重後再減輕被告之刑責,在客觀上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並無情輕法重,仍屬過苛之情形,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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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嗣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但因被告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應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請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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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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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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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依被告張○○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僅陳明其業已供出毒品來源,原審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就所有犯行依刑法第57條酌減科刑,顯有違誤,量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2月,明顯失衡,不符合比例原則,無法達到矯治教化之特別預防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258、259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張○○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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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張○○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已供出本案販賣、轉讓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毒品來源,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毫無任何隱匿,販賣毒品數量亦少,金額僅數千元,且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全賴被告扶養,家中經濟均由其1人負擔,被告平時工值為大貨車司機或推高車司機,生活狀況及知識程度略低社會一般平均值,日前積欠銀行信貸約200萬元債務,在經濟壓力下鋌而走險,犯罪動機、目的係邊於無奈,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遭逮捕時就向承辦員警供出上手,並具體告知地址,且強烈向警方要求1週內查出上手,否則上手可能會搬離該址,但因警方耽誤導致事後無法查緝上手,原審漏未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未依刑法第57條減輕科刑,判處有期徒刑12年2月,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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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其上訴意旨所稱其需家庭經濟支柱、需照顧父母等情,上開事項亦與本件犯罪無直接密切之關係,未必能單憑此因素,即可獲致顯著之刑期減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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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依被告張○○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僅陳明其業已供出毒品來源,原審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就所有犯行依刑法第57條酌減科刑,顯有違誤,量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2月,明顯失衡,不符合比例原則,無法達到矯治教化之特別預防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258、259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張○○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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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不得以原判決未併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所提供之資料加以調查或說明,即指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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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就被告張○○犯罪情節,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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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上所述,被告張○○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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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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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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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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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張○○前已有多次毒品相關之前案其中包含販賣毒品罪,其對此類犯罪之嚴重程度當無不知之理,卻圖一己之利,被告張○○獨自完成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所載各次毒品交易;且與共犯部分所為犯行亦係居於毒品交易之主要地位,被告張○○各別行為均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非輕,無何因不得已而為之之情由,販賣數量與金額亦非極微,經適用上開減輕事由後之刑度相衡,已較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低度刑大幅降低,實無情輕法重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故此部分均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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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其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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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餘,又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其所為實已助長毒品泛濫,影響社會治安重大,誠值非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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毫無任何隱匿販賣毒品數量亦少,金額僅數千元,且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全賴被告扶養,家中經濟均由其1人負擔,被告平時工值為大貨車司機或推高車司機,生活狀況及知識程度略低社會一般平均值,日前積欠銀行信貸約200萬元債務,在經濟壓力下鋌而走險,犯罪動機、目的係邊於無奈,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遭逮捕時就向承辦員警供出上手,並具體告知地址,且強烈向警方要求1週內查出上手,否則上手可能會搬離該址,但因警方耽誤導致事後無法查緝上手,原審漏未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未依刑法第57條減輕科刑,判處有期徒刑12年2月,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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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6月,原審僅均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1罪)、7年10月(1罪),已屬極低度之量刑;又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原審僅量處4年2月(1罪)、3年10月(5罪)、3年9月(1罪)、3年8月(19罪)、3年7月(4罪),亦屬低度量刑;而本案被告張○○所犯共計32罪,原審僅定應執行刑12年2月,所定應執行刑略較高於各罪中所量處之最高刑度之有期徒刑7年10月,而遠低於合計最高刑度,原審就所定執行刑部分亦對被告張○○極為寬厚,已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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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1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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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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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然就被告所辯各情如何不可採,業經本院逐一說明如前,且原審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之理由,其論斷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誤,被告上訴仍持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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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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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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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求得告訴人等諒解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被告自稱高中畢業、曾擔任美容師、目前無業、無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扶養、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及拘役30日,並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罪部分,法定最重本刑原為有期徒刑5年,因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情形而加重其刑,且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法定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雖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就此部分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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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11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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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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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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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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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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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五、本院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共同被告曾○○並無何特殊親屬關係或人情壓力,為共同被告曾○○之員工,徒因貪圖每趟新臺幣2,000元之利益,即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時間又持續甚久,行為實屬不該,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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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量刑之適法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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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足見檢察官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即刑之減輕事由)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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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量刑之適法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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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集合犯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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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為一般受僱員工並非本案之主導者,載運傾倒之地點亦僅有本案土地,且所清理者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而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尚與一般任意於各地隨意棄置有害廢棄物等犯行不同,其惡性並非重大,本院衡酌前揭各情,認若對被告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不無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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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原審就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較佳之被告量刑時,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即與上開平等、比例原則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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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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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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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3月27日經搜索扣得其所有之大麻種子,並於警詢時供稱:該等大麻種子本來是要拿來種植,後來沒有實行等語,復又自行供稱:伊約7年前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5樓父母住處種植大麻活株,後來被父母發現就丟掉了等語;於偵訊時亦供稱:伊於4、5年前在大光街住處曾種植大麻等語,均係被告自行主動供承,難認其自白不具任意性;又本案搜索現場既未扣得大麻植株、栽種器具等物品,且被告面對本件法定刑度非輕之栽種大麻罪嫌,實難想像其有何自行虛偽自白曾於「數年前」栽種大麻植株之動機;況被告上開自白業就其栽種大麻之時間、地點以及何以未種植成功之細節闡述甚詳,則其自白之證明力亦非薄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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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係涉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未遂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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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如前則就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913號併辦意旨書,就相同犯罪事實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無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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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11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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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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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稱『若是』進去做新收的,我絕對交代人給你處理,則被告所為惡害之通知並非確定,亦即危害是否發生,仍取決於告訴人最終是否會入監執行,且告訴人所涉之罪為傷害罪、公然侮辱罪,依一般常情,上開罪名之宣告刑大多為拘役或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並可易科罰金,斷然不可能有人監執行之情形,準此,被告所為此種附條件、不確定之危害通知,並未使告訴人因被告該等言語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自不構該當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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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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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重利 11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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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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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之量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所為沒收之宣告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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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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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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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告訴人處取得如附表各編號「預扣第1期利息後所支付之利息金額(還款日、期數)」欄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合計162,045元自屬被告從事本案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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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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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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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二、上訴之判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所定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且尚得對被告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縱如本件因被告自白而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並給予緩刑寬典,如以1,000元折算1日,其罰金額度起碼亦應為57萬元,原判決僅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萬元,相當於拘役50日,就算另附命被告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之比例換算,亦僅相當於拘役10日,如此是否符合罪刑相當而收警惕之效,尚值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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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尚稱允當,原判決併諭知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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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及宣告緩刑所附負擔不當,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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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應依法嚴以杜絕不宜寬貸,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情節對選風傷害情況尚非重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能記取教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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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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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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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㈡本件郵包有聯絡電話是曾○○使用的行動電話、送達處所則是謝杬洺提供之住所,如此的運送方式,豈會有包裹遭退回之風險?㈢證人曾○○指證同禁見房的賴○○為共同運輸、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哈麻尼好飛」,目的係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曾○○寧願甘犯教唆偽證之罪,以給付安家費為代價商請賴○○擔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重罪,作為所謂「迴護被告」之依據,顯然與證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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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曾○○於109年5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為蕭○○有欠我錢,我有跟蕭○○說讓他的名字當我們郵包的收件人,這樣可以慢慢扣,......所以我就填他的名字,但是我有跟蕭○○說,蕭○○說好,我是跟他說我進一點走私的東西,就是大麻,我說每個郵包可以抵500或1,000元等語;被告亦於109年9月1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曾○○在109年5月間,到我住處樓下找我,跟我說有國外郵包要請我代收,但我跟他說我常常不在家,可能沒有辦法幫忙代收,他並詢問我可否用我的名義訂購國外郵包,事成會給我1,000元的報酬,我說即使用我的名義還是需要我簽名代收,但是因為我常不在家,所以沒有辦法代收......當時曾○○要我代收郵包時,我心裡面就覺得不尋常,我有跟他確認郵包有沒有問題等語;顯見證人曾○○確實曾商請被告以被告名義收受國外包裹,衡諸社會常情,除非郵遞物件含藏違法物品,避免涉案遭追查,實無事先覓得他人出名擔任收件人之必要,又被告係成年人而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出具名義收取由國外遞送之不明內容物件,主觀上應可預見其內容物可能含藏違法物品,甚或毒品等違禁物,是被告提供自己姓名擔任收件人,由他人遞送國際郵包,其主觀認知顯然具有縱使該國際包裏,內藏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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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證人曾○○與被告熟識,有迴護被告之動機,並認為曾○○寧願甘冒教唆偽證罪,以給付安家費為代價商請賴○○擔下運輸第二級毒品重罪等情,惟查:⒈曾○○以支付金錢之對價商請賴○○擔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目的,在於希望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寬貸,此參證人曾○○於偵查中供述:因為與賴○○同房,我想要減刑,我知道減刑要供出上手,我跟賴○○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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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㈤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未再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幫助犯罪,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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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其供詞的憑信性已使本院深感懷疑則檢察官以證人曾○○的供述作為認定被告蕭○○幫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已難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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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 11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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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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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另於上訴理由狀並主張:原判決駁回被告鑑定系爭影片之聲請,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原判決未就本案被告是否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規定而有阻卻違法事由一事進行調查,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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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駁回被告鑑定系爭影片之聲請,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原判決未就本案被告是否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規定而有阻卻違法事由一事進行調查,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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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查本案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已表示不爭執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55至56、96頁),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實施調查程序,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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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於上訴理由狀並主張:原判決駁回被告鑑定系爭影片之聲請,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原判決未就本案被告是否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規定而有阻卻違法事由一事進行調查,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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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未就本案被告是否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規定而有阻卻違法事由一事進行調查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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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駁回被告鑑定系爭影片之聲請,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原判決未就本案被告是否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規定而有阻卻違法事由一事進行調查,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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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予以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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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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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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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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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參、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一、被告上訴意旨主要為:被告栽種大麻的動機是因被告受到失眠之苦,在網路上得知施用大麻可有效幫助睡眠之訊息,才起意栽種大麻,準備供自己施用,並無其他犯意意圖,且大麻出株數量非鉅,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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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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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修正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且情節輕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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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112.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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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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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遇到疫情而失業,自己身體及家裡經濟狀況不好,還有一個兒子要撫養,只好撿拾廢鐵販賣維生,有寫信給被害人向他道歉,請求給予自新的機會,從輕量處有期徒刑5月或6月等語,並提出就醫紀錄等為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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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被告所犯為最經本刑6個月以上之罪,且前此已有多次前科,且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爰為加重之量刑因子,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因此,縱審酌上開被告一身量刑事由結果,亦已無再往從輕之方向審酌之餘地,則原判決量處月期徒刑7月,已屬最輕之刑罰,難謂有何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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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本件被告所犯為最經本刑6個月以上之罪,且前此已有多次前科,且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爰為加重之量刑因子,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因此,縱審酌上開被告一身量刑事由結果,亦已無再往從輕之方向審酌之餘地,則原判決量處月期徒刑7月,已屬最輕之刑罰,難謂有何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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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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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112.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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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關於、部分均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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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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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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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三、原審認被告巴○○、梁○○等過失傷害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依原判決所認定,本件吊掛作業員係原審共同被告許○○,負責監督吊掛物應確實綑綁,使模板保持平衡者,且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吊掛現場由其指揮等語(見他字第卷第127頁),則許○○之過失責任顯較重於被告巴○○、梁○○,仍原判決量處許○○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而各量處被告巴○○、梁○○有期徒刑4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刑之量定失衡,被告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被告梁○○事後翻異前供,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巴○○、梁○○部分撤銷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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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三、原審認被告巴○○、梁○○等過失傷害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依原判決所認定,本件吊掛作業員係原審共同被告許○○,負責監督吊掛物應確實綑綁,使模板保持平衡者,且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吊掛現場由其指揮等語(見他字第卷第127頁),則許○○之過失責任顯較重於被告巴○○、梁○○,仍原判決量處許○○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而各量處被告巴○○、梁○○有期徒刑4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刑之量定失衡,被告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被告梁○○事後翻異前供,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巴○○、梁○○部分撤銷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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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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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1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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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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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以及仍執前詞,認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應不構成犯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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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以及仍執前詞,認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應不構成犯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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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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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盜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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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11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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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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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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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㈢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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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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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整體犯罪計畫中屬聽從指示之次要、末端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為輕;又被告僅提領2次、被害人3位,且被告自稱未獲得犯罪所得,此與被害人眾多且獲利高達數十萬元乃至數百萬元之犯罪情節重大者終有不同;且被告主觀上出於不確定故意,可非難性及主觀惡性相對於直接故意者而言,仍屬較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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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此三部分所為,各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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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堪稱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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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就一般洗錢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固應列為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之有利因子,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第10款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含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亦即包含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以及被告是在訴訟程序何階段、何種情況下認罪,此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減輕刑度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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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時相較固略有不同惟被告自110年7月12日提供帳戶資料並於翌日提領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時起,歷經偵查及原審審理階段,均否認犯行,直至原審審慎調查並審酌全案卷證,詳為論述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逐一論駁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於111年11月23日判處被告罪刑後,被告方於本院改為認罪之陳述,相當程度耗費司法資源,經綜合考量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及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各階段展現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認罪所減省訴訟經濟之幅度較小等情,認原審就附表一各罪所處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尚無過重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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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然認罪並已於原審與告訴人葉○○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另於本院審理時與到場調解之告訴人廖○○以5萬元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中(尚未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已有悔悟反省之心,並以實際舉動設法彌補自己過錯,諒其經此偵查、審理、科刑及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為避免對於非常態性犯罪且已知錯欲改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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