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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12  | 20230710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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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7.06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㈡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㈡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7.06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㈡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經查,檢察官、被告胡○○(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除證人于○○、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陳述外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70至173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㈡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獵槍罪
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0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已以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認定被告構成累犯,然於量刑復以「...被告自98年起至今,曾6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一次係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仍不知檢點...被告先前已有6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而重複評價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院方
經核原判決之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之前除酒後駕車外並無其他犯行素行良好,此次係因生活困苦,偶然與同事藉酒消愁,因一時失慮而酒後駕車,至於追撞前車則純屬駕駛不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係原住民,現今在建築工地從事水泥灌漿的工作,日薪約2千元,需照顧1名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的泰國籍配偶,及1名就讀高中的未成年子女,如令其入監服刑,將對其家庭造成影響,日後也不易回歸社會,請求對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等語,然被告先前已有6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此次酒測結果高達每公升1.3毫克,也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處罰標準甚多,參酌被告自承係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肇事,明顯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委難謂此與酒精影響其注意力、判斷力無關,猶幸係追撞小客車肇事,倘若被害人係機車騎士甚至行人,可能造成之死傷結果,不難想見,故應認其犯罪情節重大,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高等法院 傷害 112.07.0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將社區公用之置物空間(掃除工具等)等同於管理員個人使用空間,享有如洗手間或盥洗室等空間之相同隱私期待,而有絕對排除社區住戶進入,甚或為防疫目的之拍照,忽略當時該空間乃開啟,並非禁閉狀態進而認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乃屬正當防衛,與社會一般經驗法則或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意旨所指的「得合理期待他人者為限」是否相當,實值斟酌云云
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7.0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動交付槍枝與員警,並坦承犯行,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之規定,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係葉○○生前所留,且被告未用以犯案、未生實害,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2、134、139頁)云云
院方
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均無理由,已說明如前
經核原判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據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4
   上訴駁回 
院方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本件告訴人2人、被害人2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大部分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7.0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在「警方控制下」所為,即遽認被告此次領取包裹之行為「不可能涉犯本罪」
2.告訴人黃○○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寄送提款卡,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本件被害人即已「匯款」,詐欺犯罪之結果即已發生,不因警方在犯罪既遂後查獲取簿行為而有何改變乙節,與卷證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無罪部分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供本院調查審酌,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院方
被告上訴所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之科刑情狀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是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2罪),趨近法定最低刑度,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亦屬從輕,難認原審就被告有何量刑過重之情,是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請求判處較輕之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無罪部分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供本院調查審酌,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65專線之詐騙帳戶號碼查詢結果、告訴人黃○○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寄件明細翻拍照片、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與「菜頭」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逕認被告有就該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認為被告就本案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應共同負責
係在「警方控制下」所為即遽認被告此次領取包裹之行為「不可能涉犯本罪」
被告就此部分其他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事前是否瞭解或有以集團其他成員之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作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檢察官既無任何證據資料為憑,難認檢察官已盡其舉證之責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未盡相符,則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構成犯罪之依據(包含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之所有論理與事證),應與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完全相同,不因楊○○被警查獲而有所差異等節,尚非有據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提出上訴意旨,固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行,惟查,本件被告涉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上開辯解,自非可採;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
故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卻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遭警察指使方認罪等語,顯見被告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合適合法之判決等語
院方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勘驗結果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一第77頁,原審卷二第205至206頁,本院卷第62、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從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筆錄中所為自白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案件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顯見其素行非佳,又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使他人同受毒品之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對價,及被告犯後於警偵訊中坦承犯行,惟交保後於法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認原審就被告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對於被告之量刑過輕等語,尚非可採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惟交保後於法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認原審就被告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對於被告之量刑過輕等語,尚非可採
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7.0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參、駁回上訴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危害社會治安重大,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其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為廚師,月收入約3萬8千元,與配偶同住,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槍枝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院方
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確有本案非法販賣槍枝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兼衡其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為廚師,月收入約3萬8千元,與配偶同住,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槍枝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高等法院 傷害 112.07.04
   上訴駁回 
院方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高等法院 侵占等 112.07.0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已於調詢、偵訊時自承保管香港美控公司之3億股股票,且因其為美亞BVI公司唯一董事,故有權委託他人保管,而林○○所述僅能證明由陳○○提出系爭股票盤點,無法證明是由陳○○保管系爭股票,陳○○之陳述書亦未言明代何人持有該委託書,因認被告因屬實際保管系爭股票之人
綜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院方
綜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其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未自94年間負責保管香港美控公司股票3億股該股票本為股數3億股之股票1張,嗣由時任香港美控公司財務總監兼秘書陳○○持以換發成股數1億股之股票3張,其中1億股即依告訴人董事會98年6月16日決議出售,剩餘2張各1億股實體股票則由陳○○保管;且被告並未與寶鼎公司之林前進達成「由寶鼎公司取得不可撤銷之售股權利,得將美亞BVI公司所持有香港美控公司3億股股份,以不低於港幣1億元價格出售予寶鼎公司『超過港幣1億元部分則屬寶鼎公司所有』,待其中1億股售出後,復約定剩餘之2億股以港幣4,500萬元價格出售予寶鼎公司」之口頭協議(下稱本案口頭協議),自無被告配合該協議將剩餘之2億股香港美控公司股票,以港幣4,500萬元出售予寶鼎公司,侵占其中之港幣4,250萬元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情存在,而該等港幣4,250萬元實為王○○受託出售他人香港美控公司股票之部分售股所得及王○○之個人資金等語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9
   上訴駁回 
院方
已使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難以查悉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堪認定
並共同隱匿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局部之行為及目的合致,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素行及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犯罪之手段與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不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112.07.06
   上訴駁回 
院方
被告上訴執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之目的係為達到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意圖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7.06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然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認為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情,量處上開刑度,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告訴人黃○○之犯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7.06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訴雖認原審量刑過重,然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認為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量處上開刑度,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顯見被告並未就前次犯行之執行習得教訓且犯罪情節更加嚴重,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6
   上訴駁回 
院方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其主觀上究否存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認識或預見茲認定如下:⒈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而與其他共犯間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抑或就其他共犯所為之詐欺、洗錢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再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誠非無疑
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原審法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7.06
   上訴駁回 
院方
是被告與實際接觸告訴人實行詐術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該詐欺集團係各別從事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張專員」、「MarxChen」、「G○○○○○○助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顯在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以本案詐欺犯罪者確屬三人以上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對方為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被告僅參與110年10月20日當天之行為,實難認被告有為持續牟利而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其所為尚難認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敘明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並稱:本案被告販賣毒咖啡包之次數僅有1次、對象1人、交易數量為3包毒咖啡包、金額為1200元,應屬吸毒朋友間零星之毒品調撥,所生危害不大,獲利亦極為有限,又扣案毒咖啡包檢出第二級毒品之純度僅有百分之二,成分極微,被告犯罪情節不大,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詳如前述),應予駁回
院方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並稱:本案被告販賣毒咖啡包之次數僅有1次、對象1人、交易數量為3包毒咖啡包、金額為1200元,應屬吸毒朋友間零星之毒品調撥,所生危害不大,獲利亦極為有限,又扣案毒咖啡包檢出第二級毒品之純度僅有百分之二,成分極微,被告犯罪情節不大,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詳如前述),應予駁回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助長毒品流通與施用致生危害於他人身體健康,間接侵蝕國本,綜觀犯罪情狀,本案經依上開規定先加重後再減輕被告之刑責,在客觀上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並無情輕法重,仍屬過苛之情形,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雖嗣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但因被告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應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請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等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依被告張○○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僅陳明其業已供出毒品來源,原審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就所有犯行依刑法第57條酌減科刑,顯有違誤,量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2月,明顯失衡,不符合比例原則,無法達到矯治教化之特別預防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258、259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張○○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張○○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已供出本案販賣、轉讓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毒品來源,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毫無任何隱匿,販賣毒品數量亦少,金額僅數千元,且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全賴被告扶養,家中經濟均由其1人負擔,被告平時工值為大貨車司機或推高車司機,生活狀況及知識程度略低社會一般平均值,日前積欠銀行信貸約200萬元債務,在經濟壓力下鋌而走險,犯罪動機、目的係邊於無奈,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遭逮捕時就向承辦員警供出上手,並具體告知地址,且強烈向警方要求1週內查出上手,否則上手可能會搬離該址,但因警方耽誤導致事後無法查緝上手,原審漏未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未依刑法第57條減輕科刑,判處有期徒刑12年2月,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至其上訴意旨所稱其需家庭經濟支柱、需照顧父母等情,上開事項亦與本件犯罪無直接密切之關係,未必能單憑此因素,即可獲致顯著之刑期減輕
院方
依被告張○○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僅陳明其業已供出毒品來源,原審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就所有犯行依刑法第57條酌減科刑,顯有違誤,量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2月,明顯失衡,不符合比例原則,無法達到矯治教化之特別預防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258、259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張○○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自不得以原判決未併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所提供之資料加以調查或說明,即指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就被告張○○犯罪情節,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同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張○○前已有多次毒品相關之前案其中包含販賣毒品罪,其對此類犯罪之嚴重程度當無不知之理,卻圖一己之利,被告張○○獨自完成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所載各次毒品交易;且與共犯部分所為犯行亦係居於毒品交易之主要地位,被告張○○各別行為均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非輕,無何因不得已而為之之情由,販賣數量與金額亦非極微,經適用上開減輕事由後之刑度相衡,已較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低度刑大幅降低,實無情輕法重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故此部分均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其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餘,又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其所為實已助長毒品泛濫,影響社會治安重大,誠值非難
毫無任何隱匿販賣毒品數量亦少,金額僅數千元,且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全賴被告扶養,家中經濟均由其1人負擔,被告平時工值為大貨車司機或推高車司機,生活狀況及知識程度略低社會一般平均值,日前積欠銀行信貸約200萬元債務,在經濟壓力下鋌而走險,犯罪動機、目的係邊於無奈,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遭逮捕時就向承辦員警供出上手,並具體告知地址,且強烈向警方要求1週內查出上手,否則上手可能會搬離該址,但因警方耽誤導致事後無法查緝上手,原審漏未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未依刑法第57條減輕科刑,判處有期徒刑12年2月,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6月,原審僅均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1罪)、7年10月(1罪),已屬極低度之量刑;又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原審僅量處4年2月(1罪)、3年10月(5罪)、3年9月(1罪)、3年8月(19罪)、3年7月(4罪),亦屬低度量刑;而本案被告張○○所犯共計32罪,原審僅定應執行刑12年2月,所定應執行刑略較高於各罪中所量處之最高刑度之有期徒刑7年10月,而遠低於合計最高刑度,原審就所定執行刑部分亦對被告張○○極為寬厚,已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事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112.07.05
   上訴駁回 
院方
然就被告所辯各情如何不可採,業經本院逐一說明如前,且原審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之理由,其論斷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誤,被告上訴仍持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求得告訴人等諒解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被告自稱高中畢業、曾擔任美容師、目前無業、無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扶養、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及拘役30日,並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罪部分,法定最重本刑原為有期徒刑5年,因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情形而加重其刑,且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法定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雖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就此部分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112.07.04
   上訴駁回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7.0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五、本院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共同被告曾○○並無何特殊親屬關係或人情壓力,為共同被告曾○○之員工,徒因貪圖每趟新臺幣2,000元之利益,即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時間又持續甚久,行為實屬不該,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㈣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量刑之適法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足見檢察官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即刑之減輕事由)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量刑之適法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集合犯一罪
僅為一般受僱員工並非本案之主導者,載運傾倒之地點亦僅有本案土地,且所清理者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而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尚與一般任意於各地隨意棄置有害廢棄物等犯行不同,其惡性並非重大,本院衡酌前揭各情,認若對被告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不無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既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原審就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較佳之被告量刑時,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即與上開平等、比例原則相符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3月27日經搜索扣得其所有之大麻種子,並於警詢時供稱:該等大麻種子本來是要拿來種植,後來沒有實行等語,復又自行供稱:伊約7年前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5樓父母住處種植大麻活株,後來被父母發現就丟掉了等語;於偵訊時亦供稱:伊於4、5年前在大光街住處曾種植大麻等語,均係被告自行主動供承,難認其自白不具任意性;又本案搜索現場既未扣得大麻植株、栽種器具等物品,且被告面對本件法定刑度非輕之栽種大麻罪嫌,實難想像其有何自行虛偽自白曾於「數年前」栽種大麻植株之動機;況被告上開自白業就其栽種大麻之時間、地點以及何以未種植成功之細節闡述甚詳,則其自白之證明力亦非薄弱
院方
係涉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未遂罪嫌等語
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如前則就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913號併辦意旨書,就相同犯罪事實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無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112.07.0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稱『若是』進去做新收的,我絕對交代人給你處理,則被告所為惡害之通知並非確定,亦即危害是否發生,仍取決於告訴人最終是否會入監執行,且告訴人所涉之罪為傷害罪、公然侮辱罪,依一般常情,上開罪名之宣告刑大多為拘役或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並可易科罰金,斷然不可能有人監執行之情形,準此,被告所為此種附條件、不確定之危害通知,並未使告訴人因被告該等言語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自不構該當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重利 112.07.04
   上訴駁回 
院方
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之量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所為沒收之宣告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自告訴人處取得如附表各編號「預扣第1期利息後所支付之利息金額(還款日、期數)」欄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合計162,045元自屬被告從事本案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7.0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上訴之判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所定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且尚得對被告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縱如本件因被告自白而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並給予緩刑寬典,如以1,000元折算1日,其罰金額度起碼亦應為57萬元,原判決僅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萬元,相當於拘役50日,就算另附命被告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之比例換算,亦僅相當於拘役10日,如此是否符合罪刑相當而收警惕之效,尚值商榷
院方
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尚稱允當,原判決併諭知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及宣告緩刑所附負擔不當,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應依法嚴以杜絕不宜寬貸,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情節對選風傷害情況尚非重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能記取教訓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7.0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㈡本件郵包有聯絡電話是曾○○使用的行動電話、送達處所則是謝杬洺提供之住所,如此的運送方式,豈會有包裹遭退回之風險?㈢證人曾○○指證同禁見房的賴○○為共同運輸、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哈麻尼好飛」,目的係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曾○○寧願甘犯教唆偽證之罪,以給付安家費為代價商請賴○○擔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重罪,作為所謂「迴護被告」之依據,顯然與證據不符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曾○○於109年5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為蕭○○有欠我錢,我有跟蕭○○說讓他的名字當我們郵包的收件人,這樣可以慢慢扣,......所以我就填他的名字,但是我有跟蕭○○說,蕭○○說好,我是跟他說我進一點走私的東西,就是大麻,我說每個郵包可以抵500或1,000元等語;被告亦於109年9月1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曾○○在109年5月間,到我住處樓下找我,跟我說有國外郵包要請我代收,但我跟他說我常常不在家,可能沒有辦法幫忙代收,他並詢問我可否用我的名義訂購國外郵包,事成會給我1,000元的報酬,我說即使用我的名義還是需要我簽名代收,但是因為我常不在家,所以沒有辦法代收......當時曾○○要我代收郵包時,我心裡面就覺得不尋常,我有跟他確認郵包有沒有問題等語;顯見證人曾○○確實曾商請被告以被告名義收受國外包裹,衡諸社會常情,除非郵遞物件含藏違法物品,避免涉案遭追查,實無事先覓得他人出名擔任收件人之必要,又被告係成年人而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出具名義收取由國外遞送之不明內容物件,主觀上應可預見其內容物可能含藏違法物品,甚或毒品等違禁物,是被告提供自己姓名擔任收件人,由他人遞送國際郵包,其主觀認知顯然具有縱使該國際包裏,內藏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證人曾○○與被告熟識,有迴護被告之動機,並認為曾○○寧願甘冒教唆偽證罪,以給付安家費為代價商請賴○○擔下運輸第二級毒品重罪等情,惟查:⒈曾○○以支付金錢之對價商請賴○○擔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目的,在於希望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寬貸,此參證人曾○○於偵查中供述:因為與賴○○同房,我想要減刑,我知道減刑要供出上手,我跟賴○○協議
院方
㈤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未再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幫助犯罪,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其供詞的憑信性已使本院深感懷疑則檢察官以證人曾○○的供述作為認定被告蕭○○幫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已難採信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 112.06.2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另於上訴理由狀並主張:原判決駁回被告鑑定系爭影片之聲請,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原判決未就本案被告是否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規定而有阻卻違法事由一事進行調查,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駁回被告鑑定系爭影片之聲請,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原判決未就本案被告是否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規定而有阻卻違法事由一事進行調查,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
院方
查本案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已表示不爭執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55至56、96頁),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實施調查程序,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另於上訴理由狀並主張:原判決駁回被告鑑定系爭影片之聲請,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原判決未就本案被告是否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規定而有阻卻違法事由一事進行調查,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原判決未就本案被告是否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規定而有阻卻違法事由一事進行調查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駁回被告鑑定系爭影片之聲請,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原判決未就本案被告是否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規定而有阻卻違法事由一事進行調查,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予以論處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6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一、被告上訴意旨主要為:被告栽種大麻的動機是因被告受到失眠之苦,在網路上得知施用大麻可有效幫助睡眠之訊息,才起意栽種大麻,準備供自己施用,並無其他犯意意圖,且大麻出株數量非鉅,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院方
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係犯修正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且情節輕微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112.07.06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遇到疫情而失業,自己身體及家裡經濟狀況不好,還有一個兒子要撫養,只好撿拾廢鐵販賣維生,有寫信給被害人向他道歉,請求給予自新的機會,從輕量處有期徒刑5月或6月等語,並提出就醫紀錄等為證
本件被告所犯為最經本刑6個月以上之罪,且前此已有多次前科,且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爰為加重之量刑因子,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因此,縱審酌上開被告一身量刑事由結果,亦已無再往從輕之方向審酌之餘地,則原判決量處月期徒刑7月,已屬最輕之刑罰,難謂有何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院方
本件被告所犯為最經本刑6個月以上之罪,且前此已有多次前科,且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爰為加重之量刑因子,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因此,縱審酌上開被告一身量刑事由結果,亦已無再往從輕之方向審酌之餘地,則原判決量處月期徒刑7月,已屬最輕之刑罰,難謂有何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112.07.06
   原判決關於、部分均撤銷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上訴理由
三、原審認被告巴○○、梁○○等過失傷害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依原判決所認定,本件吊掛作業員係原審共同被告許○○,負責監督吊掛物應確實綑綁,使模板保持平衡者,且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吊掛現場由其指揮等語(見他字第卷第127頁),則許○○之過失責任顯較重於被告巴○○、梁○○,仍原判決量處許○○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而各量處被告巴○○、梁○○有期徒刑4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刑之量定失衡,被告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被告梁○○事後翻異前供,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巴○○、梁○○部分撤銷改判
院方
三、原審認被告巴○○、梁○○等過失傷害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依原判決所認定,本件吊掛作業員係原審共同被告許○○,負責監督吊掛物應確實綑綁,使模板保持平衡者,且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吊掛現場由其指揮等語(見他字第卷第127頁),則許○○之過失責任顯較重於被告巴○○、梁○○,仍原判決量處許○○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而各量處被告巴○○、梁○○有期徒刑4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刑之量定失衡,被告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被告梁○○事後翻異前供,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巴○○、梁○○部分撤銷改判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112.07.0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以及仍執前詞,認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應不構成犯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以及仍執前詞,認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應不構成犯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盜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處斷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112.07.04
   上訴駁回 
   緩刑 
院方
㈢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在整體犯罪計畫中屬聽從指示之次要、末端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為輕;又被告僅提領2次、被害人3位,且被告自稱未獲得犯罪所得,此與被害人眾多且獲利高達數十萬元乃至數百萬元之犯罪情節重大者終有不同;且被告主觀上出於不確定故意,可非難性及主觀惡性相對於直接故意者而言,仍屬較輕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此三部分所為,各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
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堪稱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其中就一般洗錢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固應列為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之有利因子,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第10款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含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亦即包含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以及被告是在訴訟程序何階段、何種情況下認罪,此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減輕刑度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時相較固略有不同惟被告自110年7月12日提供帳戶資料並於翌日提領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時起,歷經偵查及原審審理階段,均否認犯行,直至原審審慎調查並審酌全案卷證,詳為論述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逐一論駁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於111年11月23日判處被告罪刑後,被告方於本院改為認罪之陳述,相當程度耗費司法資源,經綜合考量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及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各階段展現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認罪所減省訴訟經濟之幅度較小等情,認原審就附表一各罪所處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尚無過重之情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然認罪並已於原審與告訴人葉○○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另於本院審理時與到場調解之告訴人廖○○以5萬元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中(尚未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已有悔悟反省之心,並以實際舉動設法彌補自己過錯,諒其經此偵查、審理、科刑及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為避免對於非常態性犯罪且已知錯欲改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  13
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7.06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犯上開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參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及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未取得約定之5萬5000元,與買家無任何對價關係,被告未獲取絲毫利益,本案未有被害人,無影響他人生命財產,被告犯案過程涉案輕微,念及被告本案係未遂,有冷凍空調之一技之長,家中有高齡母親急需照料,又僅國中肄業,原審論罪科刑應有失比例原則及罪刑法定原則之公允,應有刑法第57、59條適用之餘地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求予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先予敘明
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6
   原判決撤銷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7.04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犯上開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其行為承認過錯,自白犯罪,且已與告訴人李○○以給付新臺幣(下同)69萬元方式達成調解,除於調解當日給付40萬元外,其餘29萬元則按月分期給付
院方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洗錢罪為自白,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且較輕之洗錢罪減輕其刑之事由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其量刑即有未洽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7.04
   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院方
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7.04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犯上開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上訴理由
本案被告言明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164),復有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及刑事辯護意旨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25至37、171至186頁)在卷可稽,則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院方
經查,原審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結果略以:...王○(按指被告)於109年10月期間因安非他命使用有陣發性精神情緒狀態改變,然而被告知道持有槍械為違法,其購買槍枝的行動意識在其自主意識下之行為,並未受到精神障礙或心智欠缺之影響,綜觀被告近幾年之案件,皆圍繞著安非他命使用而發生,建議被告需持續戒除安非他命,以防止再犯」,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1份(見訴344卷第483至493頁),故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難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等節,認被告尚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112.06.30
   原判決撤銷 
犯強制罪  拘役拾日  
院方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疏未詳細勾稽被告之行為脈略與告訴人車輛停放情形,逕以被告111年2月18日當天駕車之起動情形,認被告在停車期間曾有多次嘗試發動之情形,並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強制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30
   原判決關於、、部分,及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院方
原判決未經檢察官主張並釋明蕭○○有何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逕依職權就蕭○○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固有未洽,然因其係於上開大法庭裁定「前」作成,依前揭說明,尚不能以此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6.29
   原判決撤銷 
犯乘機猥褻罪  有期徒刑柒月  
院方
原判決逕以接續犯一罪併為論罪科刑,顯有未洽
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此觀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甚明;至於被告之自慰行為部分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是在「回到自己床舖進行自慰後呼呼大睡」,未涉對於A男性自主權侵害或性平和狀態侵擾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指訴,況此部分是在A男清醒後所為,與前開論罪之犯行明顯有別
對A男所造成之身心創傷程度非輕迄今未獲A男與其父之諒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7.04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緩刑 
...
院方
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認罪坦承犯行並表示: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僅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業如前述
然上訴本院後已為認罪自白之供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112.07.04
   原判決撤銷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院方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經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44號案件審理後認定被告犯竊盜未遂罪,判處拘役20日確定(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被告另於110年10月31日晚間,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剪斷他人所有TESLA充電座之電線而竊取之(價值約1萬9,000元),被告於該案亦矢口否認犯行,然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90號案件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加重竊盜罪,於111年12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亦均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2案之確定判決查閱無訛,是被告不僅在本案之前已有竊盜犯行,且本案已非被告首次竊盜電纜線犯行至明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6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  
...
上訴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辯護人已於原審審理中表示被告願自白附表一編號2之幫助犯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原判決就此犯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容有錯誤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6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上訴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部分撤銷改判,又前述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據,自應一併諭知撤銷
院方
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等語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30
   原判決撤銷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院方
惟查:證人蔡○○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核與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依據上開論述,足見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原審不察,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於本案竟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前後所犯不僅俱屬以毒品殘害身體健康之行為,可認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尤其被告已轉而成為他人毒品之供應者,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較諸前案猶有過之,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等因素,足徵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縱予加重其刑,亦無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  13
高等法院 瀆職 112.07.0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⒈被告於證人盧○○、黃○○因另案出售靈骨塔案件,受2人委任為辯護人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證人盧○○及黃○○自有與被告之聯絡方式,再參諸違法行為人進行違法行為多有將之隱密之事實,故不能以未查得行為方式及會面時點等事實,即推翻被告交付證人陳○○及許○○筆錄摘要予委任人以外之之事實
原審判決就此理由論述綦○,並無違誤,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臆測推論之詞,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顯與證據法則有違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徒憑己意以臆測之方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徒憑己意以臆測之方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5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與綽號「阿葳」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係由「阿葳」在網路上廣告欲販賣毒品,並與喬裝買家之警員交易,被告係聽從「阿葳」之指示,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係居於次要角色,所分得利益不多,犯罪情節較諸其他居主導地位之共犯輕微
院方
係由「阿葳」在網路上廣告欲販賣毒品並與喬裝買家之警員交易,被告係聽從「阿葳」之指示,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係居於次要角色,所分得利益不多,犯罪情節較諸其他居主導地位之共犯輕微
均係因經濟壓力一時失慮所犯,並非以販毒作為主要經濟來源,亦無其他毒品犯罪紀錄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0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就被告與員警於案發時談話之密錄器勘驗結果,略以:「被告:這樣子出來而已,就要罰我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業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業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 竊盜 112.07.0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供黃○○作為竊盜搬運贓物使用之RCE-1907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固係被告承租並借予黃○○,且於本件案發前,曾與張○○共同乘坐黃○○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三和國民小學(下稱「三和國小」),取回其原停放在該處之機車
院方
係幫助本案共同被告黃○○(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4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能夠再判輕一點等語
⒊上訴意旨雖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請求從輕量刑
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112.07.0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住之○○市○○區○○路000號「○○○○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一直存在幽靈委託書之情況,利用住戶彼此並不認識,出現簽名都不同、甚至按捺指印也由代理人代蓋,不合法律規定,被告發送本案傳單是因為告訴人等人在FB散播不正確之訊息,故以傳單告訴大家就算有全權授權仍要本人簽名,不然可能會像所附新聞報導一樣會移送法辦,也僅是為了強調法律規定之正確性,被告為了捍衛開會合法性而發送文件,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故意云云
院方
是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7.0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擔任范○○發起詐欺集團之「幣商」車手角色,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04號、110年度偵字第6347、9646、9647、9648、9649號起訴書(下稱另案)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3、6、7、11、23所示之被害人林○○、陳○○、黃○○、廖○○、林○○、簡○○、王○○等人收取共計新臺幣(下同)919萬8,960元,於本案則係於109年11月18日提供被告帳戶供告訴人李○○匯款30萬元,於同月26日、27日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及40萬元
㈡上訴意旨以被告所辯:未見過另案范○○在通訊軟體發布之「Usdt場外交易交流群」的群組中,向幣商發布之「我這邊可以幫你們拿假U,或者是直接幫你們發行一種貨幣,貨幣名字你們可以自己決定…那只是一個代號而已」、「我就創了50個錢包地址,已經落實了」、「用完我就丟,再創新的」、「每個幣商都有我的賴,到時候直接追查下來,我一定死」、「客戶的電子錢包不要都一樣…重複性太高容易會把我弄死」等文字訊息,是推卸給其他集團成員云云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稱: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將每個人所負責之工作予以切割、細分,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院方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銀行法 112.07.06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據被害人吳○○具狀請求上訴之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於被告李○○等7人量刑部分不當:(一)被告李○○等7人固均坦承犯罪,而獲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寬典予以減刑,然查其等與被告楊○○係屬共○正犯,苟非其等提供助力(管理○○○社團、檢視投資訊息是否符合規定等),單靠被告楊○○1人勢難達到本案高達6億1690萬2500元之存款規模,其等顯有可非難之處,未見有何值得憫恕之情,原審逕以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似過於偏厚被告李○○等7人
又因原判決既給予被告李○○等7人緩刑之機會,縱被告李○○另有提供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供同案被告楊○○使用之情,莫論檢察官上訴意旨要求予以精緻區分,並無實益,實際上被告李○○所定負擔給付之金額為11萬元,亦與其他被告所定之10萬元不同,並非未予區分
院方
茲原判決以量刑審酌部分所述之理由,對被告李○○等7人量處原判決所處之刑,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又原判決以緩刑宣告部分所述之理由認被告李○○等7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李○○等7人緩刑5年,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李○○等7人各支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提供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義務勞務,除係依到庭之被害人等與被告李○○等7人所達成之共識為之外,亦符合前揭判決意旨,讓被告李○○等7人有惕勵自新之機會,並無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復無犯罪所得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112.07.06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沒有搶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的電話,原審對我有利的證據都不採,本案只有告訴人之證詞,不足以證明我有罪;原審法官認為我有自首,但那個不是自首云云
被告上訴意旨稱:本案只有告訴人之證詞,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被告沒有自首云云,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意旨,顯係對於原審事實認定、適用法律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112.07.06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徒以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部分供述,逕認甲之供述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漠視卷内所有與甲指訴矛盾、相悖之證據,據此認定甲指訴遭被告性侵乙節堪予採信,認事用法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1.甲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證述前後矛盾,且有供述不一之情形,並與其他證人證述不一致;又甲所述若屬實,當無於結婚時,邀請被告參加喜宴及前往被告所經營之金飾店購買金飾之理
㈡關於證人甲證述部分:⒈原審判決就甲之陳述雖有前後不一,而因時間久遠、記憶有限、身心痛苦及為避免再次受創等多重因素交錯下,尚難期待甲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全貌,然其就遭受侵害而記憶深刻之重要事實陳述,歷次證述內容堪稱一致;復無需於時隔多年已蒐證不易,在諸多壓力下仍提出本件告訴,而得以排除誣陷被告之可能性;並有精神鑑定書及諮商報告對甲所為之心理及精神狀態評估,暨B女、E女、F男等人之證述、被告嗣後面對D男質疑時之錄音譯文,並比對案發前後學校學年度之對照表等證據作為補強,復依甲提起本案告訴所面臨之壓力、受詢問時之情緒等情況證據,相互援引勾稽並逐一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4至14頁之㈠至㈣所示),並就甲之證述與其他證人相異處詳為剖析,認無礙於甲證述之真實性(見原判決第14至17頁之㈤2、所載),並無如上訴意旨所指有逕依甲之指訴認定本案事實之情,核無違誤;被告置原審判決明白之論述不顧,復執前詞為辯,即無理由
⒉上訴意旨所稱甲於結婚時,邀請被告參加喜宴及前往被告所經營之金飾店購買金飾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甲所否認
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均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上訴意旨復稱甲在校表現不像是性侵之被害人等語
㈢關於補強證據部分:⒈原審判決已經敘明,本案除甲之證述外,並以E女所證述甲於國小時曾半夜哭訴「二雄欺負我」、F男證稱曾親見甲遭被告拉住手而大叫且被告見F男即放手、B女所證述甲當時之怪異舉止、D男與被告對質之過程及錄音譯文、精神鑑定書及諮商報告等證據,均得做為甲所為本案指訴之補強證據,已如前述,並就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上訴意旨㈡所指之辯解逐一駁斥,核無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該等鑑定或報告結論,係預設被告有對甲進行性侵之前提下所進行,均為甲單面的指訴等語,洵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等語,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量刑,惟本院既維持原判決,就量刑之妥適與否,亦附此敘明
院方
本院查:㈠原審依卷內相關事證詳為勾稽與交互參照,就甲之指訴何以可採、其餘證據綜合評價後如何補強本案犯罪事實等理由詳為論述,並就被告之辯解、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等逐一論駁,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審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關於證人甲證述部分:⒈原審判決就甲之陳述雖有前後不一,而因時間久遠、記憶有限、身心痛苦及為避免再次受創等多重因素交錯下,尚難期待甲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全貌,然其就遭受侵害而記憶深刻之重要事實陳述,歷次證述內容堪稱一致;復無需於時隔多年已蒐證不易,在諸多壓力下仍提出本件告訴,而得以排除誣陷被告之可能性;並有精神鑑定書及諮商報告對甲所為之心理及精神狀態評估,暨B女、E女、F男等人之證述、被告嗣後面對D男質疑時之錄音譯文,並比對案發前後學校學年度之對照表等證據作為補強,復依甲提起本案告訴所面臨之壓力、受詢問時之情緒等情況證據,相互援引勾稽並逐一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4至14頁之㈠至㈣所示),並就甲之證述與其他證人相異處詳為剖析,認無礙於甲證述之真實性(見原判決第14至17頁之㈤2、所載),並無如上訴意旨所指有逕依甲之指訴認定本案事實之情,核無違誤;被告置原審判決明白之論述不顧,復執前詞為辯,即無理由
⒋又甲遭被告性侵時為小國6年級,未滿14歲而屬年幼無知,且居住在純樸之○○地區,復遭被告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為脅迫,甲因而信以為真害怕對外求援,亦經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12頁之6、所載),且合於常情事理;況甲於本案發生後,終於鼓起勇氣在半夜向其父母哭訴「二雄欺負我」,亦經證人甲、E女證述甚明(F男則證稱不記得),是被告此部分辯稱甲任由被告性侵長達6年期間,均未對外求援,與常情不合等語,亦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等語,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 112.07.0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3人於偵查時供述:案外人葉○○過世後,其名下全部財產雖由被告葉○○限定繼承,然所有財產事務仍由被告葉○○○打理
查系爭土地實際交易價值,不論是依該土地之公告現值329萬2800元,抑或上訴意旨所指420萬元計算,被告葉○○給付之買賣價金290萬元,已占系爭土地實際價值近7至8成之多,未見有何價值顯不相當等情,自堪認被告葉○○、葉○○間有買賣系爭土地真意,僅實際買賣價格,是290萬元抑或契約所載之400萬元尚有爭議而已,不能因此逕認其等即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彼此間無實際買賣之真意
㈣上訴意旨雖稱:案外人葉○○離世後,係由被告葉○○辦理限定繼承財產,然所有財產事務仍由被告葉○○○規劃處理,就此難認被告葉○○、葉○○會有買賣系爭土地真意等語
至上訴意旨另稱:被告葉○○○係為求脫產,始為上開土地買賣規劃等語,然被告葉○○○究係基於何原因欲規劃出售系爭土地,本屬行為動機層面問題,與買賣契約成立與否無必然關連,況被告葉○○○縱係為避免系爭土地,遭其他債權人查封拍賣,而安排被告葉○○以較低價格,將土地售予被告葉○○,然此僅屬其等所為有無因此損及其他債權人權利,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予以撤銷之問題,仍與行為人有無買賣真意無涉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此評價方為適切應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即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本案被告3人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112.07.05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所起訴者是被告以加速專利申請為由詐騙告訴人,惟告訴人已於原審審判中表示匯款予被告之350萬元是開設公司之用,綜觀整篇起訴書,未有一語提及該350萬元是設立公司資本金,因此起訴書不符合真正事實,自應給予無罪判決
至原判決認被告係「佯稱欲加入合夥、共同籌設公司」為由,與告訴人2人簽立合作協議書,告訴人2人並依約匯入350萬元,就該350萬元係為「設立公司」所用,雖與起訴書記載告訴人2人給付上開款項目的,係由被告出面協助系爭專利申請等節,略有不符,然針對本件被告施用詐術時、地、及獲交款項時間、金額,並無二致,參以起訴書記載被告佯稱協助系爭專利早日核准後,就可在大陸地區製造生產,並共同經營系爭專利權於大陸地區事業等語,可認就雙方合夥經營事業,拓展系爭發明之商業利益部分,亦包含在被告遊說告訴人2人交付金錢所施話術內,堪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大致相同,僅枝節尚有些微差異,不影響事實之同一,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自非有理由
院方
至被告後於本院宣判前之112年7月4日曾再賠償3萬元予告訴人陳○○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被告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參,原審就此部分雖未及加以審酌,然本院考量該被告賠償款項,占犯罪所得比例甚微,因認尚不足影響原判決之量刑,自不能單憑該被告有再還款一事,遽論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區分,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本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前開有再還款3萬元等情,而就未扣案犯罪所得300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即有不當,且此一違誤係單純沒收之違法,並未使所附隨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自得與罪刑分離,由本院單獨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諭知,並就上述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亦包含在被告遊說告訴人2人交付金錢所施話術內堪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大致相同,僅枝節尚有些微差異,不影響事實之同一,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自非有理由
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後僅賠償50萬元,其餘均未依約履行,難認有悔過之意,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名譽 112.06.30
   上訴駁回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9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6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上訴理由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0所示犯罪事實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等12人之財產該集團又自本案帳戶將詐欺取得款項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所在,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3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緩刑部分均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  
   緩刑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告訴人林○如部分,被告未與林○如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原審所處刑度有加重餘地等語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劉○○、莊○○、張○○、江○○、林○○、呂○○、游○○等7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7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罪等 112.07.04
   原判決撤銷 
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伍月  
...
院方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漏未說明事實欄一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為接續犯,尚有未洽
查告訴人因本案被告犯行而患有身心科疾病,需長期至醫院就診,亦曾有輕生念頭,此有告訴人陳報之就診紀錄與擬好之遺書擷取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65頁、第171至207頁),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飽受煎熬與痛苦,且被告自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被告有何歉意及彌補告訴人所受傷害誠意,故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度,恐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容有過輕,自有未洽之處
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6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因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刑事簡易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惟查: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尚有詐取告訴人丁○○之財物,此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戊○○、辛○○、被害人癸○○、告訴人庚○○、己○○、壬○○、丁○○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5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上訴理由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尚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㈡、至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尚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7.05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上訴理由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難認允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惟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因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6至13所示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容有未洽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附表一所示之數名告訴人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於偵查時雖未坦認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6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院方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因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罪事實移送至上訴審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致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容有未洽
亦對洗錢犯行產生助益而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6
   原判決撤銷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5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  4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7.06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上訴理由
四、撤銷改判部分(關於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㈠被告蕭○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書所列附表被害人,被告蕭○均不認識亦無接觸,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並非受被告詐欺,實欠缺行為與財產損害上之因果關係,被告亦無與同案被告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難構成本罪等語
㈡被告鍾○○上訴意旨略以:自被告鍾○○之供述可知,其於本案機房工作時,主觀上僅認知係在「以虛假帳號招攬賭客進行下注,然就實際招攬被害人加入「專屬會員群組」後,共同被告陳○○如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並不知悉,被告鍾○○主觀上欠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故意;又本案情節係以虛假帳號招攬被害人進入賭博詐欺群組,與前案僅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不同,自無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之餘地;另原審判決就被告鍾○○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實屬過苛,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
院方
㈦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要旨參照)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人解○○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共同被告之警詢及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同此之理,亦無證據能力
就事實一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二,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故就所犯事實一之參與犯罪組織與附表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附表編號2至4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斷
即令將前揭調解情形列入考量亦難認被告2人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
於理由及主文卻僅論被告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漏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有事實、理由及主文之矛盾,自屬有誤;2.被告鍾○○於本院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被告蕭○於本院與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4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訴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
上訴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販賣對象及販賣金額不多,故此顯然為朋友間互通有無之情形,被告行為雖有不該但實屬常情,而與大、中盤毒梟販賣動機截然不同,且被告與子女同住,家人感情融洽
院方
惟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而應依法減輕其刑;又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尚難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據本院於上開參之五、六說明,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就附表一編號2、4、5、7所示犯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被告之刑,且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之刑度,均有未洽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7所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確均有情輕法重之處衡其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皆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其刑
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減刑要件經遞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較,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故此部分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再予敘明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4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訴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
上訴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販賣對象及販賣金額不多,故此顯然為朋友間互通有無之情形,被告行為雖有不該但實屬常情,而與大、中盤毒梟販賣動機截然不同,且被告與子女同住,家人感情融洽
院方
惟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而應依法減輕其刑;又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尚難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據本院於上開參之五、六說明,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就附表一編號2、4、5、7所示犯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被告之刑,且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之刑度,均有未洽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7所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確均有情輕法重之處衡其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皆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其刑
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減刑要件經遞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較,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故此部分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再予敘明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7.04
   原判決關於持有手槍罪之宣告刑暨執行刑,均撤銷 
  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上訴駁回 
...
上訴理由
依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所載,其僅表明原判決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復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36頁)
經核原審判決已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前述各項事由,所為之量刑自無不當之處,又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案係於109年始執行完畢,並非如其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稱於106年10月23日即已執行完畢),且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依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所載,其僅表明原判決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復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36頁)
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經核原審判決已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前述各項事由,所為之量刑自無不當之處,又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案係於109年始執行完畢,並非如其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稱於106年10月23日即已執行完畢),且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且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是被告自不生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縱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罪的刑度,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及就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顏○○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固有可議之處惟依被告持有之情形以觀,其於持有期間,僅將上開手槍及子彈藏放在其租屋處後方菜園,並未攜帶外出或以該手槍供自己或他人犯罪,與擁槍自重、持槍為非作歹之情形有別,犯罪所生惡害非屬重大,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顯較輕微;另依本案查獲情形以觀,被告在警方前往其住處搜索時,完全配合調查,並無任何企圖逃匿、反抗之舉措,使警方得以順利查扣本案手槍及子彈,被告為警查獲後,亦能坦然面對司法,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應係一時思慮未周,以致誤蹈法網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4
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112.07.0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2人提起本件上訴意旨均略以:當日未成年子女丙○○(姓名年籍詳卷)同居之爺爺奶奶高齡80歲無法照顧,故被告2人為照顧丙○○而靠近丙○○,雖客觀上因一時疏忽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然被告2人主觀無任何傷害丙○○或藐視法院保護令之主觀故意,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
是上訴理由猶執前詞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是上訴理由猶執前詞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並無不當,是被告2人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雖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應認係單一次違反保護令行為而僅成立1個違反保護令罪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8
   上訴駁回 
院方
二、被告雖聲請上訴,惟並未附理由,且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0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呂○劼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法官能再給我一點機會等語
院方
原審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上除未逾法定刑度外、亦無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堪認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是上訴人猶執前詞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其犯罪時間、地點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06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内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實則,被告前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45號案件,其案由雖與本案同屬詐欺,惟該案件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無資力而向綜合資融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重型機車,核與本案被告係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犯罪情節有異,自難認檢察官上訴理由主張本案應依法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為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認定被告成立累犯並加重其刑,認事用法及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認定被告成立累犯並加重其刑,認事用法及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但未賠償任何損失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以後於5年内再犯,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請處有期徒刑5月,是原審據以認定被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又合乎刑事訴訟法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相同,足認被告本案所為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4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6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院方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2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要爭執刑法第19條的問題,但我覺得原審判太重,我有家庭要扶養,沒有足夠的經濟能力,我自己也生病,情緒不穩定,請從輕量刑等語
院方
然查,被告既知自身有情緒控制之問題,理應持續就醫進行追蹤,並依照醫囑積極配合治療,參以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右眼部挫傷、右眼前房出血、右側顏面骨折、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受傷情形非輕,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顯無過輕之情形,另被告先前是否有消債協商情事,並非法院量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是被告此上開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中古車行工作,已婚,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分居之家庭生活狀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有原審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6
   緩刑 
上訴理由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院方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被告2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及過失情節與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有期徒刑2月、被告江○○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針對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核屬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6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涂○○重為調解並調解成立,請求予以緩刑宣告,被告同意依照調解內容作為緩刑所附之條件等語
院方
是被告上訴坦承犯行,惟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有何不當,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3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7.0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參、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駁回上訴之理由: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係擔任車手角色,其所為9次犯行,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本件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極高,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所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請求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又被告所犯9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均在同一日,其時間密接重疊,詐騙金額自8千至6萬間不等,所生他人財產法益實害並非不重,且被告所為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參與,均以車手方式為之,衡諸各罪之犯罪型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被告於原審與蕭○○等6人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惟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曾○○、告訴人宋○○、謝○○達成和解,難認有何給予更多寬減之理由,是本案並無其他量刑基礎改變之事由,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並無理由
院方
又被告所犯9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均在同一日,其時間密接重疊,詐騙金額自8千至6萬間不等,所生他人財產法益實害並非不重,且被告所為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參與,均以車手方式為之,衡諸各罪之犯罪型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被告於原審與蕭○○等6人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惟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曾○○、告訴人宋○○、謝○○達成和解,難認有何給予更多寬減之理由,是本案並無其他量刑基礎改變之事由,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並無理由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本件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極高,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所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請求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均係在111年5月14日所為乃於同日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本案所犯9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另被告古○○上訴意旨辯以其並無營利意圖,取的錢全部交給張○○,僅係轉讓行為,而翻異否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另被告陳○○上訴意旨略以其前案係施用毒品,本件僅係偶然因至親請託幫忙而有本件犯行,審酌本件分工情形,被告陳○○所負擔刑罰非無超過其所負擔罪責,且其老邁多病,原判決認有累犯之適用,容有未洽,且原審依條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未量處最低度之刑罰,量刑亦有過重云云
院方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陳○○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彰顯其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過苛之情形,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8頁),審酌被告陳○○所犯前案包含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因前案入監執行期間並非短暫,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當深知海○因之違法性與危害性,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個月內,進一步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方式擴散毒品,戕害他人身心,無論其行為之可責性或主觀惡性,均遠高於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視法令限制,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薄弱,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是除就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參酌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陳○○上訴意旨略以其前案係施用毒品,本件僅係偶然因至親請託幫忙而有本件犯行,審酌本件分工情形,被告陳○○所負擔刑罰非無超過其所負擔罪責,且其老邁多病,原判決認有累犯之適用,容有未洽,且原審依條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未量處最低度之刑罰,量刑亦有過重云云
原判決就被告陳○○、陳○○、古○○所為各該犯罪情節,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⒋綜上所述,被告陳○○、古○○上訴分別辯以僅係幫助及轉讓行為,而否認共同販賣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另被告陳○○上訴主張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並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古○○主觀上明確認知張○○之目的係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惟其客觀上仍參與販賣並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黃○○,並向購毒者黃○○收取毒品價金,再將其所收取之毒品價金交與張○○等行為,被告古○○顯然有與張○○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甚明,其所為實已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陳○○雖未入監執行但易刑處分旨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本質上仍為刑罰執行方法,其卻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有所悔悟,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2年內,再參與犯罪事實一所示毒品交易而犯本案,且其參與本件犯行更獲得毒品1包供己施用,堪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仍有不足,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予加重)
不法程度及法益侵害嚴重程度均顯然提升又被告古○○因前案入監執行,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內,再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薄弱,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予加重)
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辯稱僅係轉讓行為云云,其雖非於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被告陳○○、古○○部分,應依修正前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古○○前有多次毒品相關之前案其中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對此類犯罪之嚴重程度當無不知之理,竟受共同被告張○○之託率意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與買方黃○○並收取價金,縱認其已將價金全數交付共同被告張○○,嗣後張○○亦交付其代為提供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古○○係提供、實際交付毒品之人,居於該次毒品交易完成之必要地位,且其受託毫無懸念即依指示恣意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對毒品之散布擴散毫不在意,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非輕,雖販賣數量與金額非鉅,然經上開累犯加重(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偵審自白並先加後減後之刑度,已較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低度刑大幅降低,並無情輕法重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均應依法先加後減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之;被告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及被告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陳○○、古○○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古○○尚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對於毒品犯罪之不法性、對人體與社會秩序之危害性當知之甚明,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基於親人或朋友間情誼、牟利目的,分別實行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等所為實已助長毒品泛濫,影響社會治安重大,誠值非難
足見被告陳○○、陳○○、古○○未能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產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之惡性,如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除最輕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外,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致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亦同此認定,此部分認事用法要無違誤或失當
依本件分工情形其所負擔刑罰非無超過其所負擔罪責云云,均主張本案所犯各罪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7.06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下稱被告)經本院先後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而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業經其於原審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審訴卷第145頁),且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上訴書內對證據能力部分亦未為任何之指摘;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  3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等 112.07.04
    應執行刑,暨關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上訴駁回 
...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陸○○所犯上開8罪之應執行刑,及被告朱○○所犯附表編號10部分之宣告刑,均屬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陸○○所犯上開8罪之應執行刑,及被告朱○○所犯附表編號10部分之宣告刑,均屬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此三部分各是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均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是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均是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均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編號11所為則均是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衡諸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其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告陸○呈所犯上開8罪均係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其中附表編號1、4、9所為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兼衡其所犯上開8罪之罪質、犯罪期間非長(民國111年3月19日至5月6日)、竊取財物金額高低、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節,暨其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112.07.04
    應執行刑,暨關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上訴駁回 
...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陸○○所犯上開8罪之應執行刑,及被告朱○○所犯附表編號10部分之宣告刑,均屬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陸○○所犯上開8罪之應執行刑,及被告朱○○所犯附表編號10部分之宣告刑,均屬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此三部分各是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均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是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均是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均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編號11所為則均是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衡諸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其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告陸○呈所犯上開8罪均係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其中附表編號1、4、9所為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兼衡其所犯上開8罪之罪質、犯罪期間非長(民國111年3月19日至5月6日)、竊取財物金額高低、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節,暨其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強盜等 112.07.04
   撤銷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將其犯罪所得3萬元予以沒收、追徵,有所違誤,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參以原審依辯護人之聲請,檢附完整卷證資料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過去雖曾於精神科門診就診,經診斷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然參酌卷內筆錄,其於案發後即111年6月25日返家後自述尚能正常擺攤工作等情綜合評估,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意識清楚,未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該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0239800號函檢附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訴一卷第485至517頁)
㈥另原審依辯護人之聲請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過去雖曾於精神科門診就診,經診斷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然參酌卷內筆錄,其於案發後即111年6月25日返家後自述尚能正常擺攤工作等情綜合評估,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意識清楚,未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該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已如上述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已包括在整體加重強盜犯行之內爰不另論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外告訴人亦因而飽受驚嚇,身心嚴重受創;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罪,並無悔意,且其假釋出監未及4個月即再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嚴重,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5萬元完畢,已如上述;復酌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良,及其自述高職肄業及先前擺攤謀生等一切情狀,因而就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3月,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3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0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原審判決後,被告陳○○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簡上卷第75、93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㈡、查被告以請求輕判執為上訴理由云云,係就原審法院科刑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然本案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曾○○所管領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付損失(有和解書可證),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前所述之主刑及折算標準,已就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
院方
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再者,被告另稱其於新冠肺炎疫情之前,父母相繼離世而悲傷不已,且因自身罹患疾病,又逢新冠疫情期間,在生活逼迫之下才為本案犯行云云,並提出新泰綜合醫院、健康藥師藥局所開立、領用之藥物資料共8紙(見本院簡上卷第11至25頁)在卷為據;惟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因多次犯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竊盜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執行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所為本案竊盜犯行並非初犯,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顯有欠缺,自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是本院綜合審酌本案一切量刑因素,認原審量刑仍屬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過重之不當或違法情形
㈣、綜上,原審判決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
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等情,其認事用法、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而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等語
院方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6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貳、維持原判決之理由: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且未獲告訴人諒解,應認犯後毫無悔意,原審所為量刑顯然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難對被告收懲儆之效果
而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稱本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且未獲告訴人諒解,認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原審所為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惟查,被告於本案提起上訴後,於本審審理期間,已就被害人黃○○受傷部分,與其法定代理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然就告訴人卓○○受傷部分,因對於調解金額未有共識(見本審卷第55頁),而未能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卓○○所受損害,是被告雖僅賠償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然已與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指之情有異;惟兼衡本案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不慎撞擊揹負其孫黃○○之告訴人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非輕等節,就原審前開所量處之刑度,尚屬相當
檢察官猶執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同時造成2名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致告訴人卓○○、被害人黃○○等2人受傷而觸犯同一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3
桃園地方法院 背信等 112.07.06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蔡○○、李○○、張○○、王○○及劉○○等人請求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將新臺幣10萬元返還,犯後態度不佳,猶無悔改之情,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原審判決顯然過輕,難認已符社會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正義,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院方
三、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據上,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刑事判例可參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6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蘇○○調解,然因差距過大調解未成立,請法院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頁)
院方
經核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我有過失傷害,但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故發生當時「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意見,當時我的視線係被一台大貨車所阻擋,才會不慎發生車禍云云(見交簡上卷第41頁)
院方
從而,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可指,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第二審 第367條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第二審 第372條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2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理由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第3項:「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縱有敘述上訴理由,倘僅是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院方
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量刑與沒收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與沒收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五、綜上,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理由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2年3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略以:「不服原審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依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理由如何,嗣後依法補足理由」等語,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嗣經本院於112年5月25日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分別送達被告位於「桃園市○○區○○里○○路0段000號」(送達時間112年6月9日)、「桃園市○○區○○路00號0樓之0000室」(送達時間112年6月9日)等住、居所,因均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寄存送達規定,將前開裁定正本分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並均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上訴狀、刑事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89、91、9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上開裁定已均於112年6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其補正上訴理由書期間5日,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3日,計至112年6月27日止,其補正上訴理由書之期間即已屆滿,惟被告於期限經過後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單及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依前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2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30
    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
上訴理由
然依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前案紀錄,雖合於累犯規定,惟審酌其所犯情節,並不足以認定本案犯罪係出於被告本身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所為,已如前述,原審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僅作為量刑審酌因素,並並無不當,因認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
院方
然依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前案紀錄,雖合於累犯規定,惟審酌其所犯情節,並不足以認定本案犯罪係出於被告本身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所為,已如前述,原審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僅作為量刑審酌因素,並並無不當,因認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
㈢撤銷改判之說明:⒈原審判決就其事實一㈡部分,疏未詳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容有未洽
㈣上訴駁回之說明:被告以原審判決事實一㈠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為由,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此部分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7.06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
上訴理由
上開被告3人上訴意旨另以:㈠本案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關於上開被告3人是否有供出毒品上手因而查獲之情形,前經原審函查結果,已如上述,而經本院再次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據覆:查被告楊○○等人雖供稱毒品來源係向邱○○(綽號阿○)購得,惟目前邱嫌居無定所,行方不明,故無查獲販賣毒品之情事,有該大隊112年3月30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2001102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1頁),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亦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稱:盧○○等人供稱其毒品上手暱稱「阿○」之邱○○,經前往指稱之據點探查,未發現邱○○進出,難以掌握其動向,實無法追查,被告目前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形,有該分局112年4月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4203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5至247頁),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劉○○上訴意旨,以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情形,及被告張○○、楊○○2人上訴意旨,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2人之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3人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是被告楊○○及劉○○2人於偵查(偵17045號卷一第668至669頁、卷二第616至619頁)及於原審(原審卷一第88、92頁)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渠等並未主張上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詳下述),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㈢上開被告3人則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請求從輕量刑: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從而上開被告3人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等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本院只以原審認定渠等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為基礎就原審關於渠等之量刑部分予以審理
其可自行決定退出可見其先前所協助販賣之毒品上手,並未有集團性之「內部管理結構」,與一般常見具嚴格指揮監督、上下隸屬、層級節制之組織犯罪並不相同,是無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等語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劉○○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首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劉○○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劉○○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更正此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分別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時均坦承不諱就其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112年5月24日修正前後本條項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因其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併予衡酌其等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具有上開減刑事由情事
於偵查中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併予衡酌其等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具有上開減刑事由情事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2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7.06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
院方
⑶原審既敘明被告就輕罪(洗錢部分)自白、未遂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然量刑審酌時竟未予絲毫置論,即有未洽
被告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泛稱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洗錢部分有上開自白、未遂減刑之事由惟未與告訴人褚○○、被害人江○○成立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行接案安裝鋁門窗,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4、5萬元,與父、母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復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依比例原則整體評價權衡被告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不法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倘依重罪即加重詐欺取罪科以1年以上有期徒刑,堪認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且不併宣告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並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5
   原判決撤銷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上訴理由
於上訴理由狀則辯稱:㈠被告在電話中全未與陳○○提及買賣毒品之種類、價金、數量,且依陳○○譯文所示對話足證被告於109年9月10日代送給陳○○之物品並非甲基安非他命,亦非純度不足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假貨
6.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其係受陳○○之託出面向「細○」購物,但陳○○及「細○」均未告知實情,致其不知首次交付予陳○○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於上訴理由狀辯稱:陳○○於109年9月11日當日即認為被告之前以品質不佳之物冒充詐騙,心生不滿,衡情雙方不可能於109年9月11日凌晨仍有毒品交易;陳○○另有販賣毒品犯行被查獲,為獲減刑寬典,而將被告代跑腿角色曲解為販賣者云云
⑶陳○○於109年9月11日13時33分許向被告表示不滿之時間,已在本次交易之後,且其表示不滿之內容包含本次交易毒品之品質,被告上訴理由以陳○○事後表達不滿,反推不可能有本次交易云云,實是倒果為因,自不可採
院方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後販賣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  2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112.06.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累犯,且甫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徒刑執畢,再為相同類型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並准其易科罰金,顯然未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之品行納為量刑因子為適當衡量,已違背法令,並失懲教被告之作用等語
本案上訴意旨徒以被告背後人格形成為由,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一併審視對應被告行為手段、損害尚輕、行為時工廠無人看管,攜帶兇器所生危害相對較輕,被害人表示原諒等因子所決定之責任框架,似有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過度片面強調人格責任,與行為責任脫勾之疑,應認尚無足取
從而,檢察官如認本案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亦得不准易科罰金,亦即被告仍有入監接受矯正懲教可能性,準此,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認已失懲教之效等語,似有推論過於跳躍,未一併檢視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疑,應難認為的論
(4)綜前,原判決未依累犯加重其刑,所為裁量,合於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非有理由,尚無可採
院方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累犯,且甫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徒刑執畢,再為相同類型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並准其易科罰金,顯然未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之品行納為量刑因子為適當衡量,已違背法令,並失懲教被告之作用等語
四、綜上所述,原審未依累犯而加重其刑,洵屬適法妥當,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予以審酌,並無評價不當、不足、錯誤等情,是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復於原審審理時獲得告訴人周○○之諒解犯罪後態度良好,能否認其有累犯者之特别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難認為無疑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漏載同條項第3款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正〈見本院卷第159頁〉)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被告業於111年2月25日偵訊時為肯定回答,可認已符合偵查中自白,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不諱,請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一)、(二)部分,被告業已坦認己過,犯後態度良好,且前未有販賣及轉讓毒品等紀錄,素行非差,又本案販毒對象僅3人、次數僅4次,於販毒過程中非處於要角,情節與大盤毒梟有異,對社會危害較輕,再被告有正當工作,非依賴販毒維生,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院方
二、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一)(二)部分,均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3次)、5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均係從處斷刑之低度予以量處,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3、原審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並無不當:(1)按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均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3次)、5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均係從處斷刑之低度予以量處,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被告業於111年2月25日偵訊時為肯定回答可認已符合偵查中自白,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不諱,請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一)、(二)部分,被告業已坦認己過,犯後態度良好,且前未有販賣及轉讓毒品等紀錄,素行非差,又本案販毒對象僅3人、次數僅4次,於販毒過程中非處於要角,情節與大盤毒梟有異,對社會危害較輕,再被告有正當工作,非依賴販毒維生,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雖均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本案毒品上游潘○○並非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11月15日花市警刑字第1110032965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頁〉,尚難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而非僅就其坦認己過之「犯罪後之態度」為單獨評價以為判斷,況此2次販毒犯行,業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減輕幅度甚大,如再於「處斷刑」階段(關於量刑區分『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乙節,參刑法第41條立法修正理由),再次過度強調被告自白犯行該因子,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似不免有就同一因子重覆評價之疑義
犯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擔任鐵工、月收入不固定、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仍須扶養有身心障礙之母親)等量刑因子從處斷刑之低度予以酌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3次)、5年2月,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亦明顯偏輕,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5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  1
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112.07.06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撤銷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  1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6
   原判決關於轉讓第三級毒品無罪部分撤銷 
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未仔細勾稽,遽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BA000Z000000000(即另案A女)、郭○○均有喝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且向蘇○○、江○○、乙○等人購買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偵卷第35、45至47頁),則被告所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究係何種第3級毒品,自可向蘇○○、江○○、乙○查證得知,而原審並未加查證,即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等語
六、原審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未仔細勾稽,遽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BA000Z000000000(即另案A女)、郭○○均有喝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且向蘇○○、江○○、乙○等人購買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偵卷第35、45至47頁),則被告所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究係何種第3級毒品,自可向蘇○○、江○○、乙○查證得知,而原審並未加查證,即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等語
六、原審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態度尚佳及犯罪之目的、方法、結果、所生危害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2項
依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為前項免刑判決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或自訴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  1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6
   原判決關於部分(不含沒收)撤銷 
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寇○上訴意旨略以:其已供出毒品上游為吳○○,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院方
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係依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寇○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對被告寇○量刑妥適與否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寇○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另被告黃○○部分,原審諭知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外,其餘部分均由本院進行審理,先予指明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正犯即被告寇○、吳○○業已著手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黃○○亦居間為上述正犯2人傳話,惟因佯裝為買主之警方自始無購買毒品之要約真意,犯罪係屬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應屬幫助犯原審認被告黃○○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合,被告黃○○以其僅係幫助犯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  1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7.05
   原判決撤銷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
上訴理由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均有所違誤,乃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從頭到尾只有跟一人共犯,非無理由,且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行為,並未起訴被告涉有洗錢行為,原審判決遽論以犯洗錢罪,均有違誤,自應撤銷改判
院方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均有所違誤,乃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從頭到尾只有跟一人共犯,非無理由,且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行為,並未起訴被告涉有洗錢行為,原審判決遽論以犯洗錢罪,均有違誤,自應撤銷改判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二所為亦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亦係與暱稱「項」之人共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分別致二個被害人受有損害乃侵害數法益,自應論以二罪;就參與「項」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至數被害人受有損害,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但致編號1至4數個被害人受有損害,亦係侵害數法益之數罪,均應分論併罰之
均為全部認罪之表示業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至4犯各罪,均分別減輕其刑
並未起訴被告涉有洗錢行為原審判決遽論以犯洗錢罪,均有違誤,自應撤銷改判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  1
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112.07.0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偵訊,及證人張○○於偵訊時,一致證稱被告3人有妨害自由等犯行明確,互核一致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業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業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  1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7.04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依被害人鄭○○、邱○○(下均逕稱姓名)之要求,賠償其等於本案所受之全部損失新臺幣(下同)2萬9千元、10萬元,且案發時被告年紀尚輕,且為中低收入戶,需扶養母親及15歲妹妹,案發後深感悔悟,請求從輕量刑、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9至27、97至99、120、124頁)
院方
經核原判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等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部分併予審酌
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鄭○○、邱○○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鄭○○、邱○○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水泥工、需扶養母親及胞妹、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罪),並定其應執行刑1年2月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1
高等法院 政府採購法等 112.06.30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訴駁回 
   緩刑 
...
上訴理由
四、上訴駁回(即對「刑」提起上訴部分)之理由㈠被告3人上訴意旨略以:⒈高○○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為考量本案工程有時間上之急迫性,加以施作上有其困難性,才會在第1次公開招標流標後便宜行事,致罹刑典
⒉張○○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工程均由高○○聯繫處理,我雖係宏華公司負責人,但僅係依高○○指示處理公司會計事務,並無實質決策權
⒊宏華公司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工程迄仍運作良好,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原審量處罰金10萬元,尚屬過重云云
是被告3人上訴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刑」之酌定違法、不當云云,尚無可採,其等所為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經查,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3人「犯罪之手法及所生危害程度」、「於原審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素行」在內等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3人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
是被告3人上訴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刑」之酌定違法、不當云云,尚無可採,其等所為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  1
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29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上訴理由
肆、上訴之判斷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就其附表八編號6被害人蔡○○部分,及犯罪事實六即附表八編號11被害人梅○○部分,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即有違誤,分述如下:⒈被告於106年5月27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已自首對被害人蔡○○(按:筆錄誤載為「李○」)及葉○○(按:梅○○之配偶)之詐騙情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損害慘重,被告係故意犯罪,又無力回復原狀,縱認從輕量處,亦應於執行有期徒刑4年至4年6月間為裁量,方為允妥等語
院方
經查:⒈原判決就其附表八編號6、編號11之罪,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刑,已有未洽;⒉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就其附表八編號1至6部分,陸續賠償富邦人壽公司計310,000元(見本院卷㈡第94頁至第115頁、原審卷㈢第441頁、本院卷㈠第274頁、第276頁、第328頁、第330頁、第332頁、第334頁至第336頁、第338頁、本院卷㈡第141頁至第143頁);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即附表八編號8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簡○○成立和解,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有債務清償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66頁);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五即附表八編號10部分,被告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已履行賠償告訴人侯○○計34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21頁)之犯後態度,以為完足之評價,科刑難謂妥適;⒊犯罪事實二即原判決附表八編號7部分,被告已清償富邦人壽公司欠款3,149,672元完畢(見原審卷㈢第337頁、第417頁),原審判決未說明此部分量刑審酌理由,而科以與附表八編號6(所簽發本票尚未兌現、和解履行情狀不同,參原判決附表七編號6「履行情形」欄所示)相同之刑,亦有未妥;⒋犯罪事實四即原判決附表八編號9部分,被告已全部清償富邦人壽公司23,120元完畢(見本院卷㈠第316頁),且此部分之損害金額相對輕微,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現行之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行使詐術及交付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既分別為同一被害人被害法益同一,且係於密接時間實行,各詐騙行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均各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而各論以一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法益而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均係借此不法之手段以達到使各被害人誤信被告確有為其等向富邦人壽公司購買投資型保單之目的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已達被告向各被害人詐取金錢之目的,客觀上屬於犯罪因果歷程未中斷下連貫實行之犯行,且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則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應認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附表一編號2至4、6)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附表一編號1及5)之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罪名及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各係同時假冒侯○○及譚○○之名義後同時行使均侵害數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及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37所示期間先後以詐術使富邦人壽公司交付款項,行使詐術及交付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既分別為同一被害人,被害法益同一,且係於密接時間實行,各詐騙行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均各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及以詐術使富邦人壽公司交付款項其行使詐術及交付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既分別為同一被害人,被害法益同一,且係於密接時間實行,各詐騙行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均各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各係同時假冒侯○○及林○○之名義後同時行使均侵害數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附表五之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附表五之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先冒用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名義,持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向富邦人壽公司辦理保單借款,再於持附表五之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就Z000000000-00、00、00辦理線上保單服務授權後,假冒為侯○○本人透過網際網路向富邦人壽公司就上開各保單申請保單借款,是其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為達到向富邦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而達到詐欺金錢之目的,客觀上屬於犯罪因果歷程未中斷下連貫實行之犯行,且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則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應認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名及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各係同時假冒梅○○及許○之名義後同時行使均侵害數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害人均為野村投信及梅永成侯杏樺及富邦人壽公司被害法益同一,且係於密接時間實行,各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而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均係為達到向梅○○詐欺金錢之目的客觀上屬於犯罪因果歷程未中斷下連貫實行之犯行,且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則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應認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名及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及犯罪事實六即附表八編號11被害人梅○○部分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即有違誤,分述如下:⒈被告於106年5月27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已自首對被害人蔡○○(按:筆錄誤載為「李○」)及葉○○(按:梅○○之配偶)之詐騙情節
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以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及履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應受矯治之必要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就本案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5、8、9)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至4、6、7、10、11),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2年2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1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4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院方
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使附表編號1-13所示被害人均受詐騙匯款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
係同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並無法同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既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3、68號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449、14697、14933號案件分別移送併辦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即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不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第154 條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第301 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第161 條第1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第154 條第2項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第308 條前段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8條前段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  1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7.05
   原判決撤銷 
   無罪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移送併辦案件之告訴人及受詐騙之金額,致量刑之輕重因此受有影響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院方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移送併辦案件之告訴人及受詐騙之金額,致量刑之輕重因此受有影響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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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7.06
   原判決撤銷 
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院方
茲審酌如下:1.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及主觀意圖,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員警搜索扣案槍彈,雖違反法定程序,然本件員警丁涂○起初係為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攔停被告蔡○○後採取查證身分之措施,因被告為毒品人口,員警丁○原起初請被告自己打開,經被告自行解開侧背包之扣子及拉鍊,將之打開一個小口後往裡面看後始以肢體動作阻止員警拿取,雙方並對究竟有無同意發生爭執,之後員警丁○原即放棄拿取上開側背包,嗣經員警孔○○到場支援,以右手觸碰上開侧背包外面,旋即指示員警丁○原錄影,並向被告表示懷疑上開侧背包内藏有搶枝,雙方再度發生肢體拉扯等節,經原審勘驗密錄器屬實,可見員警丁○原主觀上原係欲以同意搜索之方式為之,而員警孔○○主觀上自認對於被告上開侧背包内藏有槍支有合理懷疑,誤認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查該側背包,且認被告抗拒乃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予以逮捕(員警誤認有法律依據情事,可觀109年4月13日員警孔○○等偵查報告內容,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4款檢查並以現場拉扯員警受傷以被告為妨害公務現行犯帶回,見警8400卷2至3頁),並指示員警丁○○全程錄影,雖依前述,員警尚不足以產生相當理由而得據以合法逮捕被告,仍非屬合法逮捕而不得為附帶搜索,並本案依聲請搜索票等法定程序,員警亦非有取得證據之必然性,但由上開情狀,參以依當時雙方在路邊對峙狀態,並被告確實可以隨時取出槍彈,可危及員警及其他在場人員產生危險之急迫情況,及本案為臨時產生(取締勤務中)顯非員警蓄意謀畫,並且由員警全程錄影之狀態,尤以被告抗議違法搜索,員警仍毫不避諱繼續錄影,於警詢筆錄時亦記載搜索爭議等情,實可彰顯本案員警主觀上尚非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縱使客觀上違背法定程序,然程度尚非重大
是本件違法搜索,員警在攔查現場固於過程中經被告拒絕及抵抗,誤以合法逮捕,而將被告推、拉上警車載往本案派出所,開啟側背包,過程中亦造成被告手之外觀即有多處破皮傷口(原審卷第203頁擷圖編號120之1),對被告隱私、自由、身體等個人權益有所侵害;但衡諸近年來黑槍氾濫,嚴重侵害社會治安,被告將搶彈隨身攜帶,相較員警違法搜索的行為對於被告之侵害,本案因此防止犯罪所生危害與實害所保護之法益應屬重大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一)原審未予詳察,遽認本案因違法搜索扣得之手槍、子彈及因此衍生之鑑定書等事證,經權衡後均無證據能力,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原審疏未考量本案員警固有執法未周之處,然應非出於故意,妥予審酌我國立法政策上認此種非法持有槍彈犯行除具有高度不法之內涵外,更增加社會危險性,危及公眾生命、身體、健康之性質,達成防制槍枝氾濫之目的,並維護重大公共利益及維護社會治安,及被告個人侵害法益之危害性等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遽認上述證據無證據能力,即有未洽
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
為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1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 112.07.05
   原判決撤銷 
共同犯殺人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年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院方
另被告6人以其等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暨原審未及審酌其等犯後與郭○○達成和解等情提起上訴,就被告張○○、葉○○、張○○、鍾○○所為係犯傷害罪部分為無理由,其餘均屬有理由,是本件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蘇○○、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自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張○○等6人上開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資源,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立法目的,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恐使本案追查其他共犯受有阻礙對於被告等人有為本案犯行部分,則不生任何影響,另本案被告6人所為犯行,雖經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攝得部分行兇過程,然因監視器攝影距離過遠,導致畫面中人物均模糊難以辨識,仍有賴被告等人指認才能釐清本案犯罪細節等節,可參其等警詢筆錄及前開監視錄影畫面自明,就此仍可見被告6人尚有一定悔悟之意,而與受迫情勢,非出於真誠內心悔悟,不得不出面自首等情,大不相同,自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前開所指,難認可採
犯後主動向司法單位自首並與郭○○達成和解,經其同意原諒被告等人,堪認此部分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客觀上有堪憫恕之處,若量處殺人未遂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經依前開事由遞減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已從有期徒刑10年,降為有期徒刑2年6月,尚無從僅以其等犯後自首,並與郭○○達成和解等情,遽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上揭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本件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暨原審未及審酌其等犯後與郭○○達成和解等情提起上訴就被告張○○、葉○○、張○○、鍾○○所為係犯傷害罪部分為無理由,其餘均屬有理由,是本件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然被告郭○○為求其餘被告攻擊郭○○過程順遂尚有出手毆打與郭○○同行之友人陳○○,以免其介入阻擋等情,其就本案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均較被告蘇○○為重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  1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112.07.04
    應執行刑及緩刑,及關於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犯經原判決所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上訴理由
至檢察官關於富鵬公司部分,上訴理由雖提及「原審沒有給予富鵬公司最後陳述之機會」,然檢察官既已明白主張「對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和罪名都沒有上訴」(本院卷第102頁),則前開上訴理由所指摘者,當係指未給予富鵬公司關於量刑部分之最後陳述機會,自屬原審科刑事項之一部分,一併敘明
院方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另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各屬時間密集、地點同一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犯意單一且為接續進行,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是以一行為觸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等二罪名;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則是以一行為觸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背信等三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雖已審酌略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富鵬公司負責人歐○○本應依法經營事業,竟為貪圖方便而非法處理廢棄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歐○○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歐○○已將所堆置廢棄物清理完畢,犯行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歐○○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語,然未考量富鵬公司負責人歐○○傾倒、堆置廢棄物後再將之掩埋、鋪平,該等廢棄物在各該土地裡埋藏之時間長短、對周圍環境造成之損害輕重等節,難謂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更違背為陸軍澎防部處理營區拆除工程所生廢棄物之任務使澎湖縣政府及陸軍澎防部蒙受損失,且上開遭掩埋、鋪平之廢棄物在歐○○清理完畢之前,均已埋藏在各該土地裡長達2至3年,已對各該土地及周圍環境生態造成一定程度之污染,被告2人之惡性及犯罪情節非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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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7.04
   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附表所示槍彈部分撤銷 
   無罪 
上訴理由
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之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即主文第2項)
院方
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諸前述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1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6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行為造成多數被害人受騙後難以追償,且金額甚鉅,其行為所生損害甚大,原審量刑顯屬過輕,尚難認妥適等語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原審未併將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尚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法之處,但未使其所為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自得與罪刑分開處理,揆諸前述意旨,爰就此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院方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沒收以外之罪刑部分):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予詐欺正犯,而使之詐得金額實為甚鉅,對於社會秩序危害,應予非難,並酌以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事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其個人經濟與家庭狀況等情,是原審量刑既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量刑亦無過重或失衡可言,是認此部分量處之刑度應屬適當,應予維持
㈢原審未併將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尚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法之處,但未使其所為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自得與罪刑分開處理,揆諸前述意旨,爰就此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非但增加被害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予詐欺正犯,而使之詐得金額實為甚鉅,對於社會秩序危害,應予非難,並酌以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事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其個人經濟與家庭狀況等情,是原審量刑既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量刑亦無過重或失衡可言,是認此部分量處之刑度應屬適當,應予維持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1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6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犯上開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上訴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白○(下稱告訴人)受騙匯出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則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生之損害非輕,且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尚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見及此,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之刑,量刑過輕,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未盡相符,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重量刑等語,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未審酌上情,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該兩罪的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第2項第3款
A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1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6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謝○○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刑度,似嫌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至16、87、119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係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王○○,其參與犯罪程度甚淺,又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王○○相關資訊以利警方查緝,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從小父母離異,需獨自扶養患有憂鬱症之母親及3位在學之弟弟,故被告僅係一時不察而誤入詐騙集團陷阱,犯罪動機、目的均未有重大惡性;末查,參酌同類型案件之量刑區間為平均4.1月,可見本案量刑過重,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付8萬元,顯見被告已試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故僅針對量刑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度,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另原判決關於沒收8萬元部分,因被告業已賠付8萬元予告訴人,亦請求撤銷原判決之沒收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1、88、120、128頁)
院方
四、駁回上訴(即除沒收外之其餘部分)及撤銷原判決有關沒收部分之理由:(一)駁回上訴部分: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三)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以量刑過輕及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因原審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並無失之過輕情形,客觀上亦無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故其等之上訴,固均屬無理由
至於檢察官及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上訴,第二審 第367條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第二審 第372條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1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7
   上訴駁回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1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06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院方
則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僅認定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且被告上訴後已自白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而有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復與附表一所示之甲○○、乙○○達成調解(詳後述),量刑基礎亦有所變動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1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06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朱○○,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量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院方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並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其自陳目前職業為鐵工、日薪為新臺幣2,800元、需撫養1名子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68條
A
第455條
A
第455條第3項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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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5
   上訴駁回 
   緩刑 
院方
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調解意願、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上訴,通則 第348條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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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04
   上訴駁回 
   緩刑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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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4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緩刑 
院方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由: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判決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為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
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其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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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30
   原判決撤銷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月  
院方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A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1
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30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前開正犯詐騙附表所示之多名被害人並幫助前開不詳成年人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侵害數個不同的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第一審,公訴,起訴 第264條第2項
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第一審,公訴,起訴 第264條第3項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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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30
   原判決撤銷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告訴人雙眼確有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且告訴人自述雙眼紅腫疼痛難耐,現況看東西霧霧的看不太清楚,故告訴人認為自身視力功能現已呈嚴重減損而達重傷害之程度,則原審逕行認定被告所為應論處傷害罪而非重傷害罪,未有調查後續之診療記錄,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經查:(一)關於被告之行為應否認定為重傷害或重傷害未遂:1.不論是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上訴書,檢察官都不曾主張告訴人受有何種法定之重傷害(僅主張「告訴人認為」視力已經嚴重減損」),故上訴意旨已難認為明確而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範圍及被告之防禦範圍
4.再經本院函詢告訴人於111年4月12日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眼科就診狀況,經該院函覆本院表示,當日告訴人主訴眼睛疼痛、眼睛紅,經評估為結膜炎,視力並無明顯惡化現象等情,有該院111年12月23日(111)屏基醫醫字第1111200101號函可憑,益徵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眼睛已經有重傷情事等節可疑
5.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並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方法證明,自無理由
3.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為「檢察官就被告在本案應構成累犯,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等節違背法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告訴人雙眼確有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且告訴人自述雙眼紅腫疼痛難耐,現況看東西霧霧的看不太清楚,故告訴人認為自身視力功能現已呈嚴重減損而達重傷害之程度,則原審逕行認定被告所為應論處傷害罪而非重傷害罪,未有調查後續之診療記錄,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3.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為「檢察官就被告在本案應構成累犯,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等節違背法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