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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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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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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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㈢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告訴人均不予追究,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致量刑失之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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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從而,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所為裁量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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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先後於4處地點點燃打火機燒燬物品之舉止係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為原判決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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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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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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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被告在越南的母親因受恐嚇才犯罪,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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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本案原審判決後量刑基礎未有改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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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㈢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所為科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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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犯罪行為人客觀上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請,應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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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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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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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四、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9次犯行交易數量各有高低,所生危害顯然有別,且交易對象僅有2人,均為被告友人,渠等長期有吸毒習慣,楊○○更於原審證稱伊看起來被告沒有賺錢,且係伊主動找被告購買毒品,則本案交易實屬吸毒者間互通有無,金額及數量均為零星小額,請求審酌被告之前無販賣毒品前科,家中母親已77歲,最近車禍開刀,從輕量刑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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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販售之對象僅2人、數量、獲利均小,與需扶養77歲母親之生活經濟狀況,販賣次數則有9次等節,且所定應執行刑亦已給予受刑人相當之刑罰折扣,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而無裁量行使違反比例、平等、罪刑相當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是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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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從而,原判決就被告犯行所為科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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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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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佐以其係賣出微量毒品予其他施用毒品之藥腳,先前已有多次因吸毒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汽車鈑金、水電、木工,現擔任鐵工,家中尚有高齡母親待其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藥腳2人之次數共計9次暨數量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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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傷害等 112.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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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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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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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以徒手方式攻擊,並未持有器械,且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思慮未周,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得其原諒,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諭知緩刑宣告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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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及考量被告於本院所陳稱其現從事牙科助理之工作、每月收入3萬餘元、已考上德明大學待入學等語,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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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原判決所採量刑基礎既迄未改變,被告上訴請求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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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暨罪行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所犯毀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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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112.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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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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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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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行為造成被害人陳○○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父母即告訴人陳○○、江○○承受極大之痛苦,犯後竟未曾積極與告訴人陳○○、江○○達成和解,亦未能就其所能先行予以部分合理賠償,是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有違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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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㈡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就刑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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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妨害秘密等 112.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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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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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顯無悔悟誠意,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衡之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效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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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原判决已綜衡卷內事證,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次數、犯罪時地等情為整體評價,就本案之各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節,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具體審酌其量刑因子、量刑不當或過輕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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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準此以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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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㈡準此以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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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活動公司的負責人、平均月收入有新臺幣6、7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爸媽、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以其犯無故以錄影、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另綜衡卷內事證,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次數、犯罪時地等情為整體評價,就本案之各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節,經核原審之量刑尚稱妥適,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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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銀行法 112.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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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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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張○○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啪啪啪」或「余政浩」,在聚祥國際投資方案中為楊○○之下線,並有將收受之款項轉匯至楊○○「中信帳戶」,故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合庫帳戶)由「不詳者」匯入之13萬1,500元(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十六編號9至145所示),應係被告李○○等4人透過張○○收受之投資款項,屬李○○等4人非法吸金行為之一部,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顯有未洽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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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意旨指:除原審認定被告李○○等4人違法吸收資金之金額外,上開收受之13萬1,500元亦應屬被告李○○等4人違法吸金行為之一部云云,並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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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張○○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啪啪啪」或「余政浩」,在聚祥國際投資方案中為楊○○之下線,並有將收受之款項轉匯至楊○○「中信帳戶」,故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合庫帳戶)由「不詳者」匯入之13萬1,500元(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十六編號9至145所示),應係被告李○○等4人透過張○○收受之投資款項,屬李○○等4人非法吸金行為之一部,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顯有未洽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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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意旨指:除原審認定被告李○○等4人違法吸收資金之金額外,上開收受之13萬1,500元亦應屬被告李○○等4人違法吸金行為之一部云云,並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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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以尚難證明如附表十六編號9至145所示張期富合庫帳戶匯入之13萬1,500元,係張期富為聚祥國際投資方案違法吸金之資金為由,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李○○等4人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所執部分理由固欠允洽,然與本院認定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結論,並無二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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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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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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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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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以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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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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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壹日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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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竊盜 112.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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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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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然本案自行車尚屬一般常見之自行車之配備及外觀,已如前述,又「淑女車」僅係指為低跨點之車架設計,為自行車中常見車款,適合男女老少使用,是上訴意旨執本案自行車之前開車型、外觀,指稱被告不致誤認,非無可採,至告訴人之指述、扣押物照片等,係證明告訴人確有停放自行車並遭被告騎走之事實,尚不足以排除被告係誤牽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非無可採,業據論述如前,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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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判決理由雖略嫌簡略,然結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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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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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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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提起上訴,刑事上訴理由書狀載明:「原判決僅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違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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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被告於警詢時已具體指認毒品來源,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販售的對象僅1位特定友人,對社會之危害有限,惡性非重,情節輕微,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必要;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量刑過重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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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因其於偵審均自白犯罪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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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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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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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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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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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希望可以從輕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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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原審量刑已就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涉案情節、所肇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袁○○調解成立,惟僅實際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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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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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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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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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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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黃○○、陳○○為詐欺集團共犯成員,黃○○、陳○○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不能遽信為真,且黃○○對於其販售服飾如何記帳、如何銷售等,說詞含糊,並自承當時主要從事詐騙工作,所簽發本票金額與所述欠款25萬元不符,付款日期卻相同,均屬可疑,被告與「JM批發商客服」之對話紀錄更與黃○○無關,況且被告於告訴人匯款翌日即予提領,其急於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顯與一般正常存取有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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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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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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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所涉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5之犯行,其涉案情節非十惡不赦,且被告呂○○主動於偵查階段即對於其全部犯行坦承不諱,始終配合偵查機關調查,犯後態度實為良好,倘若對被告呂○○之上述犯行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又原審法院就被告呂○○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似嫌過重,而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虞,似有過苛之虞,而有欠妥當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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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被告吳○○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吳○○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判決就相同情節卻為不同量刑,顯然違反平等原則,被告吳○○雖於109年7月10日曾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份之香菸遭查獲,而於本案110年4月再次犯案,然被告呂○○於110年4、5、6月均有犯案,同樣知道販毒不對卻連續犯案,豈能因被告吳○○之前之犯行曾遭查獲即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呂○○未曾遭查獲,其所為之數次犯行即均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之前的犯行被查獲就不可憫恕,之前的犯行沒被查獲,所有的犯行就都可憫恕,原審所為之區別對待顯無理由,另於定應執行刑時請考量罪責重複程度高,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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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㈡被告吳○○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吳○○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判決就相同情節卻為不同量刑,顯然違反平等原則,被告吳○○雖於109年7月10日曾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份之香菸遭查獲,而於本案110年4月再次犯案,然被告呂○○於110年4、5、6月均有犯案,同樣知道販毒不對卻連續犯案,豈能因被告吳○○之前之犯行曾遭查獲即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呂○○未曾遭查獲,其所為之數次犯行即均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之前的犯行被查獲就不可憫恕,之前的犯行沒被查獲,所有的犯行就都可憫恕,原審所為之區別對待顯無理由,另於定應執行刑時請考量罪責重複程度高,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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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查,被告呂○○、吳○○就所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5之犯行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均已詳述如上,是被告吳○○主張被告呂○○此部分犯行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吳○○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所為之區別對待顯無理由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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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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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就被告呂○○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5部分依其多次販賣毒品,且於販毒分工中為控台之犯罪情節,雖無從免除其刑,然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此部分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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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應受非難處罰,惟被告呂○○販賣之數量、金額非鉅,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故被告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之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經斟酌上情,認縱宣告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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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已無過重之虞,而被告呂○○就原審判決事實二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亦無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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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難認其犯罪之情狀有何顯可憫恕而有認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重之處,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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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涉案情節非十惡不赦且被告呂○○主動於偵查階段即對於其全部犯行坦承不諱,始終配合偵查機關調查,犯後態度實為良好,倘若對被告呂○○之上述犯行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又原審法院就被告呂○○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似嫌過重,而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虞,似有過苛之虞,而有欠妥當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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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就所犯原審判決事實二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吳○○所犯附表一編號1、2、5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廣為宣導,且一再重申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被告呂○○、吳○○對此不可能不知,而渠等行為時正值青年,本有相當能力循正軌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率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流通,戕害購毒者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已屬不該,而被告呂○○嗣又意圖販賣而持有混有多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且數量非少,更非可取;並參以被告呂○○、吳○○於某甲之犯罪計畫,分別擔任控台或司機角色,並非犯罪最核心人物,而渠等於事實一遭查獲販賣次數非多,數量亦非鉅,售得毒品價金大多上繳,所能獲致報酬金額也非高,是渠等犯罪情節與惡性相對較輕;再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慮及被告呂○○於本案行為前無前科紀錄,被告吳○○則有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案;兼衡被告呂○○與被告吳○○各自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被告呂○○事實一所犯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實二則為與事實一有所關聯、罪質相類似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吳○○就原審判決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5所犯則為類型相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渠等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呂○○、吳○○原審判決事實一犯行之行為時間相近,被告呂○○原審判決事實二行為時間也非相去甚遠,是被告二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均較高;再考量被告二人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與參與情形、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二人之人格特性、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呂○○、吳○○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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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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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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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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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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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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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重利等 112.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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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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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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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黎氏翠○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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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方法,本於單一決意,對於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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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是就此部分不為被告2人有利之考量;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所受刺激部分,其等除遂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並無何等進一步之不法手段、亦難認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另為其等不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2人無非基於貪圖重利或為索取債務心生不滿而犯本案,與一般類似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不為其等不利考量;暨考量其等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鄭○○有期徒刑4月、2月,被告黎○○○有期從4月,併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重利所得5萬元部分,認屬被告黎○○○所有之物,予以宣告沒收及諭知追徵價額,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自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第305條恐嚇罪之法定刑整體觀之,量刑亦稱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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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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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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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縱使如原審判決認定係基於申辦貸款美化帳戶資料,而依照「林○○」、「陳○○」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收受匯款,然從卷內即上開被告與「林○○」、「陳○○」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知悉帳戶將收受OK忠訓公司匯款時,並未詢問款項來源,更未進一步查證確保款項是否合法,且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亦從未陳述其曾確認收受款項有無不法所得,足見被告主觀上已有容任其帳戶收受不明來源之款項,甘冒款項為不法所得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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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至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提領高達數十萬元現金非屬小額,卻需依照「陳○○」之指示在馬路旁、無第三人、無文書紀錄之非正式場所交付被告所不認識之人,此情顯不合理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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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上訴意旨雖稱:若是此方法能夠美化帳戶,則以數十萬元來回進出帳戶即可製造此效果,甚至被告自行操作即可,又何須經由OK忠訓公司匯款再提出交付此等迂迴又充滿風險之方式進行等語,然依據前開「林○○」所傳送給被告之訊息內容可知,「林○○」自始即告知被告「請注意不能直接匯回公司帳戶,避免銀行系統發現公司在幫你做財力證明,這樣可能會導致不過件」等語已如前所述,且被告自始即係以製造金流以美化財力證明,企圖使貸款銀行誤信其信用良好,則被告誤信「林○○」上開說法,認無從以單純匯款之方式製造金流紀錄等情尚屬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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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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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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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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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且原審量定刑期,已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考量其製成毒品沖泡包之純質淨重不高,及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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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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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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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其正值青壯,罔顧他人健康及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且分裝完成之毒品沖泡包約1000包,考量其純質淨重比例不高(約1%),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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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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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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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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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28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與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復衡酌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之智識程度、現無法工作、靠他人救濟及低收入戶補助、患有帕金森氏症、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現無須扶養之親屬或家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被告本案獲得報酬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8頁),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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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未賠償等一切情狀,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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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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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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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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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開規定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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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未賠償等一切情狀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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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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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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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A女之智識能力除較低於同年齡人之情形外,A女與異性間之關係亦非單純,原審判決稱A女為單純且涉世未深之少年,而可擔保A女供述之真實性云云,顯未詳查A女輔導個案報告之內容,難謂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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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形式上未違反法定外部界限,然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仍低於各刑合併之刑期二分之一,恐有違刑罰之公平性,與一般民眾之法律期待相悖;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綜觀A女指證情節均互核一致,甚為詳盡,A女遭強制性交迄今已達3年左右,犯罪時間正值A女年幼之時,能記憶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歷程實屬不易,A女證述其在證人許○○之房間內,先後遭被告、證人即同案共犯許○○、證人即同案共犯劉○○強制性交乙節,應可採信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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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另原審已具體說明因本案被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應執行刑,而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有逾越外部界限、違反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等情形,並無不當,故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稱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過低,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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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就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2人以上共同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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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基於同一強制性交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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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已與A女、A女父親達成調解且依約每期給付堪認被告犯罪惡性尚非重大,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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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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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尚不足為被告涉犯此部分罪行之嚴格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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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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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認有違反A女意願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已與A女之父調解成立,並有依約履行,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檢察官於量刑辯論時表示:被告將一般民眾信仰集會或是休閒娛樂的場所即土地公廟、公園,變成對告訴人A女為本案犯行之場所,不僅視A女有如玩物一般,忽視告訴人A女獨立存在之生命價值,將A女視為可支配之客體,行為令人髮指,縱使被告已賠償A女,仍對於A女造成相當深之傷害,請從重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一㈠至㈣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7年2月、7年2月、7年,並審酌被告犯罪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復斟酌被告所犯前述之罪雖屬可分,然其犯罪地點橫跨不同土地公廟與私人住處,被害人同一,被告所為均屬類同罪質之妨害性自主行為,衡酌被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應較高,施以刑罰之邊際效應將有所遞減,故應予以適度斟酌,復就本件對於全體犯罪應予之非難評價,考量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等所有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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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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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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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理由一、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理由、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卷第17-18、23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6-47頁)在卷可稽,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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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漏未斟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高達新台幣(下同)750萬元,相當於一般人10多年之收入總額,所受損害非輕,被告雖曾表明願意償還告訴人,且自陳任職於某基金會、月收入約3萬元,惟案發至今2年有餘,仍未見提出具體和解分案或償還分文,致告訴人求償無著,犯後態度不佳,實難認其已有悔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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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我已經在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當中,也都有每個月賠對方錢,希望能夠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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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查被告迄今為止,僅賠償告訴人新台幣4萬元,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0頁),與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755萬元,顯然不成比例,況被告空言7-8年的時間能夠償還,但並未提出具體的賠償條件與計畫,所犯情節重大,並無何足堪憫恕,而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更難認所犯有何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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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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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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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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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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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理由一、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33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在卷可稽,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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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而且坦承犯行,在另案也有供出上手許○○,犯後態度良好,請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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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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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係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或領取贓款回繳詐騙集團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告訴人)受害之人數、金額以及犯罪所得,與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而定其應執行刑亦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亦屬恩典,並無過重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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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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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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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㈢至被告上訴理由請求諭知緩刑宣告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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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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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牟取不法利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本案係羅○○出面與楊○○談妥以7,500元販售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0包,再由被告向上游「方方」購買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0包,羅○○收取楊○○所交付之價金後,楊○○再向被告拿取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嗣後羅○○再將6,500元交付予被告之分工方式,被告於本案擔任購毒及交付毒品咖啡包之角色,與羅○○相互分工,被告並非屬較輕、邊緣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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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共犯之分工角色、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額、所獲取之利益、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以及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原審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足見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上開減刑事由,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量刑不當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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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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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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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與福國路交岔口,當時在紅綠燈前面因為有東西掉下來去撿時,車輛滑行大約一尺,然後就踩煞車,車子有跟前車碰到一下等情(本院卷第60頁),但矢口否認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均辯稱:依據證人林○○所證述之情節,事發之前兩車靜止,被告低頭撿東西,車子就往前滑,顯然被告腳原先是踩在煞車上,但是他腳鬆開了,而車往前滑距離只有一尺,在這樣情形之下,告訴人卻稱有受傷,此令人匪夷所思,且當時告訴人跟警察稱沒事,若當時撞擊很嚴重,告訴人不可能說沒事,隔天去醫院拿診斷證明書稱他受很大傷害,此傷應非被告所造成,應是告訴人後來自己受到什麼樣的傷害,與被告無關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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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告訴人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至告訴人就診之前,尚有其他事件介入造成告訴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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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空言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該非本件事故被告之行為所導致,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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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無理由,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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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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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俱無可採,自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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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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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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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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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下稱被告)身為執法人員,應公私分明,竟假借職務上得以查詢他人個人資料之機會,為查探告訴人李○○之交友狀況及行跡,非法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登入公務機關電腦之「雲龍系統」,以該系統蒐集、利用告訴人李○○、李○○等人之個人資料,嚴重損害告訴人等人之資訊隱私權,更影響人民對公權力之信任,於偵查中卻否認犯行,直到案情明朗,始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顯見其係為求輕判才坦認犯行,非出於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案發迄今又未與告訴人李○○、李○○和解,賠償渠等損害或取得渠等諒解,原審所量刑度、宣告緩刑及緩刑條件之審酌,容有過輕之違誤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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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參諸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態樣、動機,及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已將檢察官上訴意旨敘及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之轉變過程及因本案所生對於告訴人四人之損害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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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且被告所為前開犯行除生損害於告訴人李○○外,尚生損害於告訴人李○○、江○○及彭○○,迄今卻仍未與告訴人李○○、江○○及彭○○達成和解或獲取渠等諒解,經告訴人李○○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讓我信用不好,損害我的工作權,沒有跟我道歉,犯後毫無悔意,請求重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是本院認單憑被告與告訴人李○○於民事上之和解,尚難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自無從執以遽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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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已將檢察官上訴意旨敘及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之轉變過程及因本案所生對於告訴人四人之損害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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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違反藥事法 112.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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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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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過失輸入禁藥犯行,尚難認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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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況依卷附GOOGLE地圖顯示,被告住處附近有許多販賣電子菸的實體商店(見原審卷第35頁),電子菸屬於市面上平常流通的商品,被告僅係單純上網訂購電子菸,實無「違法輸入」之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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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過失輸入禁藥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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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傷害 112.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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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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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被告上訴意旨雖舉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後來被告走到廚房拿起平底鍋要往我頭部砸、被告將我家鐵門打開時,忽然拿平底鍋要打我的頭,供述前後不一,明顯有矛盾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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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徒以告訴人證述,未能如同錄音錄影一般,鉅細靡遺的原音重現一致,即謂告訴人之證述不足採信,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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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證人林○○係告訴之母親,且與告訴人同居,又證稱不認識被告云云,即謂證人林○○之證述不足採信,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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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證人李○○、劉○○之證詞並不一致,即謂渠等證詞彼此矛盾,不足採信云云,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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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上情,然再依證人李○○於原審提出當時員警到場處理糾紛之密錄器畫面光碟及譯文(原審卷第85-86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密錄器畫面結果(原審卷第76頁),譯文內之記載除部分更正外,其餘均與勘驗畫面檔案內之對話內容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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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依據證人林○○、李○○、劉○○上開所證述內容、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暨譯文、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各項證據,均得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前後一致之指述內容互為補強,足認告訴人之指訴應屬真實,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之辯解,經核均無理由,無非僅為事後卸責之詞,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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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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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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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而依據勘驗密錄器畫面及更正後之譯文顯示,被告及告訴人第一次出現於畫面時,二人均在現場有配戴口罩,告訴人有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她(即被告)先打我」(原審卷第77頁),且雙方於員警面前仍互相爭執等情,亦核與證人李○○、劉○○上開證述均互為一致,更足以佐證證人李○○、劉○○上開證述內容應為真實,均堪採信,故被告辯稱告訴人的臉沒有紅紅的云云,與證人劉○○親眼見聞之證述內容顯不相符,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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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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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數個密接舉動對告訴人接續進行傷害犯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傷害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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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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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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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案時年輕識淺,且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再本案提領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2人之款項為12萬30元,但被告分配之不法所得為8,000元,犯罪情節當非核心成員可等同併論,如量處最低之法定刑,固嫌過重,被告之犯行,尚有可憫恕之處,懇請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為家中獨子,每月收入約3萬6,000元,尚需照顧身體狀況不佳之母親等情狀,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請求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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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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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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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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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復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及手段與犯後態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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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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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違反藥事法 112.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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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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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對藥物之行政管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仍恣意轉讓供被害人施用,致被害人施用過量不治身亡,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參酌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於原審陳明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清潔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鑑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與包裝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以毒品視之,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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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本件檢察官未曾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具體指出其證明之方法,原審依職權加以認定,於理由中載敘被告構成累犯,固有瑕疵,然原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後,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上開瑕疵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應認屬「無害瑕疵」,並無撤銷原判決必要,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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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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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法律適用完整性原則不能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而所適用之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即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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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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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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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證稱:被告每個月向我額外收取3,700元,直接從我的總薪資內扣除,並稱該金額為繳納我自己部分的勞、健保與提撥退休金,在我生病1年多期間(103年1月至104年7月),被告仍繼續收取3,700元,是由我父親交給(妹妹即弘尊公司會計)林○○,林○○再轉交給被告,從我進公司到我106年2月離職被告共向我詐得27萬3,800元等語,並提出其手寫之證明文件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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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上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76號民事訴訟案件中之證述,即率認被告構成上開犯行,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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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弘尊公司侵害告訴人之薪資債權49,152元,及應為告訴人提撥69,835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均僅係民事及勞工法上之權利義務事項,與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應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之犯罪構成要件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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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上開民事判決認定之民事及勞工法上義務,即率論被告應構成上開犯罪,亦與上開刑罰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對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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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為弘尊公司之負責人,依上述規定,於告訴人之薪資調整時,固有通知勞保局之義務,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陳:告訴人任職期間有幫告訴人調高日薪等語(見原審易卷第347頁),參以勞保局111年1月7日保納行一字第11113000570號函復內容:弘尊公司於110年6月2日以投保薪資18,300元申報告訴人加保,嗣本局配合基本工資調整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自101年1月1日及102年4月1日逕行調整其投保薪資為18,780元及19,200元,103年6月1日依財稅薪資所得核算逕行調整其投保薪資為21,900元,至106年3月6日退保,是弘尊公司於告訴人加保期間期並未申報調整其投保薪資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113頁),依此雖可認定被告於告訴人薪資調整時,並未依上開規定通知勞保局,惟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未通知勞保局究可獲得若干利益,暨被告有何故意隱匿不向勞保局增報告訴人之投保薪資,而施用詐術之方法,自難以被告於告訴人薪資調整時,未依規定通知勞保局等情,遽認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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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之主張,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構成公訴意旨所指摘詐欺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有罪心證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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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積極證據,徒憑己意,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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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原審判決無視前揭事證,認定事實顯與經驗法則相違,適用法律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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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積極證據,徒憑己意,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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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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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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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車牌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確實在108年11月18日凌晨遭人竊取,且當時被告宋○○亦經常前往該機車失竊之附近,而該機車遭竊後,曾更換過電瓶,而在該電瓶表面亦採得被告宋○○之DNA,機車電瓶係在機車內部,一般人若未予以深入更動,根本無法在電瓶表面採集任何人體跡證,可見該機車確實為被告宋○○所竊取後,為搶劫行為所預備逃匿之用,而將之由黑色重型機車改裝為白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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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竊盜、強盜、殺人未遂、槍砲等犯行,尚難說服本院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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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卷內亦未見案發當日被告陳○○與被告宋○○於行前、事中或事後彼此間有任何聯絡紀錄,亦無人供述謀劃本件犯罪,從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陳○○負責把風,於護鈔人員抵達進入超商時,電話連絡宋○○等節,積極證據尚嫌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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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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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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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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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被告上訴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侵占部分均否認犯行,上訴意旨略以:「陳○○部分一開始有意願跟會,會單上有陳○○的名字是正常的,後來不願意跟才由被告自行吸收,沒有偽造文書;侵占部分,沒有跟其他會員講是因為是跟李○○、陳○○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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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卓○○、林○○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卓○○從頭至尾均無意願參加本案合會,亦未委請林○○以其名義投標,而被告明知此事,卻任由李○○以自己及卓○○名義參加本案合會,並任李○○委請林○○以卓○○名義投標並得標,嗣後再向本案會員收取會款等情,觀諸本案合會並無限制一人僅能入會一次,如林○○、德○等人均係重複入會,則何以李○○不重複入會,要特別借用卓○○名義入會,而被告身為會首明知此事,且卓○○曾在第一次開標前向被告表示無意願參加本案合會,去仍任由李○○以此方式委請林○○參與本案合會投標並連續2次得標,被告究竟有無冒用卓○○名義參加上開合會,並於109年1月冒用卓○○名義投標之事實,實有待李○○到庭釐清必要,則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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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又檢察官、被告阮○○,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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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確屬侵占無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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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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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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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致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向其等詐取會款,並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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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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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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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部分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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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然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二行為之時間差距相隔1月,期間有明顯區隔,況本件合會係逐月開標,難認係被告基於單一之意思活動所為,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認各具獨立性,要無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之餘地,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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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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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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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以:我只是單純介紹,請從輕量刑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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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固亦為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提出於前述各戶政機關、地政機關行使,已非被告所有,又非前開機關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⒉被告取得140萬元後,將其中之120萬元交付予證人林○○乙節,業據證人林○○於另案及被告於另案以證人身分分別證述在卷,其差額20萬元固堪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在案,爰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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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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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惟提起上訴後,不僅否認有收受犯罪所得20萬元,且否認與共同被告林○○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本案正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而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審酌前揭各項科刑情狀,就被告所犯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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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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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屬偽造各該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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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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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利用不知情之鄧○○持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私文書向松山地政所辦理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間接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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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潘○○之損害甚鉅則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與犯後態度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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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提起上訴後不僅否認有收受犯罪所得20萬元,且否認與共同被告林○○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本案正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而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審酌前揭各項科刑情狀,就被告所犯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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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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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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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涉犯攜帶凶器竊盜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7年以下之罪,參以被告前有多起詐欺前科,亦有涉犯竊盜與搶奪及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難認素行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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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⑵本件原判決已整體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對被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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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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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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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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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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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三、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一)檢察官循告訴人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多達18位被害人,且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詐騙款項,金額乃高達約80餘萬元,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仍辯稱係因在網路上販賣商品故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小易等語,而自始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亦未曾與被害人嘗試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實為不佳且無悔意,原審疏未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造成之整體社會危害,以及一般人民時常曝於遭詐欺集團以網路代購、投資或假親友借錢等詐術受騙上當,因而損失平日工作辛苦賺取之生活費,且事後多處於求償無門之窘境,即使是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因其幫助行為,使惡質財產犯罪得以順利遂行完成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仍應予以嚴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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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是檢察官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而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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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已屬有所預見、知悉;其當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此帳戶之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申請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否則一旦遭對方以網路轉帳,即無從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亦即被告告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無任何有效控管本案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亦無從防阻,被告既已依「D.K.」(「Donken」)之指示設定本案帳戶之聯繫電話、第一層管理者姓名、電子郵件帳號ID及密碼,業如前述,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認識到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有此犯罪可能性,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本案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各該被害人使用並加以轉帳,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有縱令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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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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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約定轉帳帳號或該集團所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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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加重情形被告亦僅能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難認被告成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於此一併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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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其所為辯解不可採業經本院詳予論述如前,是被告猶執前詞而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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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未曾與被害人嘗試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實為不佳且無悔意,原審疏未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造成之整體社會危害,以及一般人民時常曝於遭詐欺集團以網路代購、投資或假親友借錢等詐術受騙上當,因而損失平日工作辛苦賺取之生活費,且事後多處於求償無門之窘境,即使是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因其幫助行為,使惡質財產犯罪得以順利遂行完成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仍應予以嚴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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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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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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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學歷不高、一時糊塗致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改,家中尚有妻小待照顧,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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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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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112.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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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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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察覺被害人鄭○亦發生狀況立即聯繫救護車,員警所製作之初步調查檢驗報告書可見被告是報案人,被告也將當時情況如實告訴警察,應有自首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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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原審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睡眠環境之安全,且未隨時注意鄭○亦之身體與呼吸狀況,因此造成鄭○亦死亡,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工作狀態、犯罪之手段、品行、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亦無失重之情形,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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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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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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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衡其工作狀態、犯罪之手段、品行、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亦無失重之情形,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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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112.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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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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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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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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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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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僅論以被告2人普通詐欺取財罪,未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欺取財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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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方○○匯款6,000元予被告陳○○,但被告陳○○並未將之轉交告訴人,顯為分贓之舉,指摘原判決認定該筆款項係屬借款利息,有所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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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僅論以被告2人普通詐欺取財罪,未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欺取財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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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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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由不同對象出面借款簽立不同借據暨本票為憑,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各論以2罪,起訴書認屬接續犯,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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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被告方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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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方○○曾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借款之詐欺犯行難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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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不足證明被告方○○向告訴人借款之初被告方○○、陳○○確無還款意思,且被告柯○○確有參與其中,因認不能證明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諭知被告方○○無罪,並就被告方○○向告訴人借款部分諭知被告陳○○、柯○○無罪,核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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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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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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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詐欺集團佯以敘利亞、阿富汗軍醫,謊稱有意來臺結婚,詐騙他人之手法,業經媒體披露,被告自應對「李○○」所言有所懷疑,且其未就「李○○」、「P○○○○○」所為稍事查證,更依指示多次提領及交付款項,從事與辦理退休及來臺結婚顯然無關之行為等情,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有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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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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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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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行,負責向王○○收取贓款後,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犯後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兼衡其素行、如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受騙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16頁,本院卷第79頁亦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可採,是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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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上,原審就被告本件實行違法行為所獲取之報酬7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亦得依法諭知沒收或追徵,經核其事實之認定,與宣告沒收亦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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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被告明知王○○係詐欺集團成員並有領取提款卡後提領款項竟負責向王○○收取詐欺款項,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該詐欺集團所指派之人,之後並獲有報酬,顯見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既為詐騙告訴人及洗錢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之一部犯行,對於犯罪事實欄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王○○、「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前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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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為最先即111年7月18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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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於詐得告訴人財物後,依指示將款項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前來收水之陌生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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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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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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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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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責向王○○收取贓款後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犯後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兼衡其素行、如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受騙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16頁,本院卷第79頁亦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可採,是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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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侵占 112.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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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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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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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是認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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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沒收及追徵亦於法相合,原判決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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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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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是認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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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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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1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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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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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二、上訴理由及辯護意旨:㈠被告上訴稱:請判輕一點,緩刑或是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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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被告及辯護人主要上訴理由稱:原審未審酌被告已經年逾70歲,目前在家帶孫子,不宜入監服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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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緩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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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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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分別詐得款項高達23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嗣被告已與告訴人甲○○、丙○○○分別以34萬5000元、15萬元成立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另與告訴人丁○之繼承人以50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辯護人提出之收據1紙等在卷足佐,已能賠償本案被害人等所受部分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保險業,因案通緝後身體不好,打零工,離婚,現在跟兒子住在一起之生活狀況,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已經斟酌損害大小,而作高低不同刑度量刑,且因為被告是部分金額賠償,故對於尚未足額賠償的部分還有差額「195萬5000元、82萬元、50萬元」均諭知沒收,表示這部分損害尚未填補,故量刑無法從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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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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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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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三、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原審量刑時,先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外,曾於97、99、100、103年間各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且於103年間尚另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重傷案件之紀錄,均經判刑並執行完畢,竟未持續警惕自己行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且自承知悉其機車駕駛執照已因前案飲酒駕車案件經註銷,卻屢屢再犯,足徵其守法觀念薄弱;暨考量被告案發當時體內之酒精濃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幸未造成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再其自述打零工、每半個月至1個月按日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領取薪資、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同居人同住、其與同居人之生活費由其負擔,經濟狀況一般,及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1萬元,且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案所宣告罰金額度尚非甚高,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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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在飲酒後已休息12小時情況下,始為本案騎乘機車行為,其情顯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失當;且以司法院量刑資訊服務平台就被告犯罪情節進行搜尋,查詢法院於最近1年度即109年度判決,發覺與被告犯罪情節相同之判決,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4.9個月,最高刑度亦僅處有期徒刑6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顯有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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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且自承知悉其機車駕駛執照已因前案飲酒駕車案件經註銷,卻屢屢再犯,足徵其守法觀念薄弱;暨考量被告案發當時體內之酒精濃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幸未造成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再其自述打零工、每半個月至1個月按日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領取薪資、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同居人同住、其與同居人之生活費由其負擔,經濟狀況一般,及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1萬元,且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案所宣告罰金額度尚非甚高,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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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情顯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失當;且以司法院量刑資訊服務平台就被告犯罪情節進行搜尋,查詢法院於最近1年度即109年度判決,發覺與被告犯罪情節相同之判決,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4.9個月,最高刑度亦僅處有期徒刑6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顯有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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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多僅能勾選「二次以上」然行為人倘僅有2次前案,與本案被告多達6次前案,犯罪惡性明顯有別,從而,辯護人所提出之量刑因子查詢結果,因所勾選查詢條件與本案被告所應適用法律有別,且無法反應被告之品行,尚難僅憑該查詢結果,即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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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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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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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被告上訴意旨雖不服原審量刑,惟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更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且已為相當之恤刑,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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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經核原審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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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查,被告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也均坦承其犯罪所得為60萬元(見原審卷第262、322頁),是被告上開辯解,即無可採,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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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其具有較高之法敵對意識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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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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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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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案係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罪名、罪質、惡性、犯罪情節及手段、以及對他人所生危害,均不相同,是原審就本案各罪均予累犯加重其刑,即有罪刑不相當而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下稱釋字)第755號解釋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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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於法並無不合,且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經原審審酌,並無再為有利被告認定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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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至原判決雖未說明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惟本院具體斟酌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及各次犯罪之時空密接程度、罪責相當性與比例原則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認原審就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於各刑合併之超過30年刑期之上限,及各刑期中最長8年6月之下限間,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9年6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已兼顧刑罰衡平,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定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應予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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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販賣對象僅2人、次數僅3次、所得僅新臺幣(下同)2至3千元、僅止於購毒與販毒間之互通有無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相較於大盤、中盤等欲為牟取暴利者,危害性顯屬有別,縱已依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憫恕之處,原判決未斟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違反義務程度等情狀,而未再按刑法第59條酌減此部分之刑度,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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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非眾,且販賣毒品之價金,均僅為新臺幣數千元不等,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金額不高,對照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因之犯罪情節,經減輕其刑後,其所應科處之法定刑仍嫌過苛,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過重,客觀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酌量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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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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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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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案係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罪名、罪質、惡性、犯罪情節及手段、以及對他人所生危害,均不相同,是原審就本案各罪均予累犯加重其刑,即有罪刑不相當而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下稱釋字)第755號解釋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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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於法並無不合,且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經原審審酌,並無再為有利被告認定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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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至原判決雖未說明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惟本院具體斟酌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及各次犯罪之時空密接程度、罪責相當性與比例原則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認原審就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於各刑合併之超過30年刑期之上限,及各刑期中最長8年6月之下限間,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9年6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已兼顧刑罰衡平,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定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應予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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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販賣對象僅2人、次數僅3次、所得僅新臺幣(下同)2至3千元、僅止於購毒與販毒間之互通有無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相較於大盤、中盤等欲為牟取暴利者,危害性顯屬有別,縱已依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憫恕之處,原判決未斟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違反義務程度等情狀,而未再按刑法第59條酌減此部分之刑度,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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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非眾,且販賣毒品之價金,均僅為新臺幣數千元不等,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金額不高,對照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因之犯罪情節,經減輕其刑後,其所應科處之法定刑仍嫌過苛,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過重,客觀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酌量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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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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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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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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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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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最終認定之犯罪事實,幾近全數坦然承認犯行,其在原審雖曾表示不予認罪,惟係針對起訴書所援引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名,詎原判決仍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為由,作為被告量刑斟酌之依據,顯欠允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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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猶辯稱:我完全沒有要去碰觸告訴人甲女的胸部,可能是她在掙扎時,以為我碰到她胸部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14頁),由此觀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並未完全坦承犯行,且就攸關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成立之強行撫摸胸部一事,仍推稱是告訴人甲女有所誤會,顯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在原審「幾近全數坦然承認犯行」之客觀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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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參本院卷第57至58、93至94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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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關於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之量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又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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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一改先前否認犯罪之態度,而坦承前述攜帶兇器強制猥褻之犯行,係發生在原審作成判決後之另一事實,尚不能憑此認定原判決所為量刑有何違法不當,此一事實將待本院於衡量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時予以審酌(詳如後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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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上所陳,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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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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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強制性交未遂罪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甲女雖於歷次證述均稱被告欲脫其褲子等語,然尚不能以此推論被告確有性交之犯意,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之意,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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乃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之強暴、脅迫手段及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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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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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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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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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含宣告刑及執行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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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適用,就被告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含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均屬低度量刑,被告以其自始至終坦承犯行,犯後深感悔悟,因生活所迫才為本案犯行,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重罪自由刑」即加重詐欺罪部分結合「輕罪併科罰金」雙主刑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量刑時,雖未及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說明何以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然其既已經整體評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等作用,所為之量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其不予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自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不得指為違法;另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本件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與原審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本院自無庸撤銷改判,均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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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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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負責向車手收取或自行提領各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再繳回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鄧○○、「小智」、「變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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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整體犯罪計畫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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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均屬低度量刑,被告以其自始至終坦承犯行,犯後深感悔悟,因生活所迫才為本案犯行,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重罪自由刑」即加重詐欺罪部分結合「輕罪併科罰金」雙主刑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量刑時,雖未及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說明何以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然其既已經整體評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等作用,所為之量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其不予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自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不得指為違法;另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本件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與原審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本院自無庸撤銷改判,均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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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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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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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足見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即刑之加重事由)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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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即刑之加重事由)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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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院之判斷:(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仍屬現行有效之法規範,法官應依法適用之,本件檢察官已於本件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經合法調查程序,法官自應作為論以累犯加重之裁判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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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重罪自由刑」即加重詐欺罪部分結合「輕罪併科罰金」雙主刑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量刑時,雖未及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說明何以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然其既已經整體評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等作用,所為之量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其不予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自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不得指為違法;另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本件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與原審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本院自無庸撤銷改判,均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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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足見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即刑之加重事由)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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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此情形,該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如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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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重罪自由刑」即加重詐欺罪部分結合「輕罪併科罰金」雙主刑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量刑時,雖未及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說明何以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然其既已經整體評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等作用,所為之量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其不予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自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不得指為違法;另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本件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與原審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本院自無庸撤銷改判,均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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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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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後,再將之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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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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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縱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罪的刑度,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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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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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一)被告丑○○上訴意旨略以:我父母均已年逾七十,家中另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我目前在從事裝潢工作且有穩定收入,請考量上情給我從輕量刑之機會,且我在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另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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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我在詐欺集團中只是領固定薪水負責開車載送的人,原判決之量刑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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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吳○○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是為了抵償債務才會聽命行事,且在他人監控下所為,希望考量上情予以從輕量刑,而在犯罪過程中,我並沒有對被害人施加其他言語或暴力行為,手段並無過激,客觀所生危害亦非過鉅,原判決之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且未妥適適用刑法第57條而有量刑過重之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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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更清楚記載前述被告在共同犯罪中非居於主導之核心角色,及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對於有利於被告丑○○、丁○○、吳○○之量刑因子尚未忽略或遺漏,難認有何判決理由不備或失諸偏頗致不利益於前述被告之情事;雖原判決對於前揭上訴意旨所提及之雙親年邁、受領固定薪水、遭人監控下從事犯罪等個別情節,並未於量刑時逐一詳加論列說明,然依其理由敘述,已提及衡酌前述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可見其在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僅係判決文字較為簡略而已,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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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丑○○、丁○○、吳○○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之裁量判斷,並不符合比例原則而有量刑過重之嫌,實屬無據,難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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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丑○○上訴意旨提及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免其刑,亦有未洽,並非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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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丑○○上訴理由雖提及其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判決有罪,業經提起上訴,請本院將被告丑○○部分移送其他同級法院合併審判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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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丑○○、丁○○、吳○○(下稱被告丑○○、丁○○、吳○○)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丑○○、丁○○、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參本院金上訴字第1281號卷第107、165至166、212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丑○○、丁○○、吳○○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丑○○、丁○○、吳○○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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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對於被告丑○○、丁○○、吳○○所為宣告刑及執行刑之諭知(詳如附表二所示),均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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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上所述,被告丑○○、丁○○、吳○○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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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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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對被害人癸○○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對被害人陳○○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於原審判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之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其中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部分,係刪除業經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及增列以言語舉動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不遵公務員解散命令之處罰規定,至於同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則未予更易;另修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則就涉犯同條例第3條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等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3人;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公布,自同年6月2日起施行,然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有利於被告3人;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修正條文,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其中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新法規定涉犯同法14、15條及本次修正增訂之15條之1、15條之2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3人;另刑法又增訂第30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涉犯私行拘禁罪而有攜帶兇器或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情形,應處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公布,自同年6月2日起施行,然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有利於被告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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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丙○○、甲○○、己○○共同毀損告訴人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所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其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之階段行為;被告丁○○與丙○○、甲○○、己○○為控制告訴人癸○○之行動,因而拉捉告訴人癸○○、被害人陳○○,並以束帶綁住告訴人癸○○之雙手,致使告訴人癸○○受傷,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則屬其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之必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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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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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單一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依被害對象屬性之不同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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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犯罪事實2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均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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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坦認包括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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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考量上情予以從輕量刑而在犯罪過程中,我並沒有對被害人施加其他言語或暴力行為,手段並無過激,客觀所生危害亦非過鉅,原判決之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且未妥適適用刑法第57條而有量刑過重之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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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具有重要之貢獻非可認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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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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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一)被告丑○○上訴意旨略以:我父母均已年逾七十,家中另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我目前在從事裝潢工作且有穩定收入,請考量上情給我從輕量刑之機會,且我在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另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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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我在詐欺集團中只是領固定薪水負責開車載送的人,原判決之量刑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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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吳○○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是為了抵償債務才會聽命行事,且在他人監控下所為,希望考量上情予以從輕量刑,而在犯罪過程中,我並沒有對被害人施加其他言語或暴力行為,手段並無過激,客觀所生危害亦非過鉅,原判決之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且未妥適適用刑法第57條而有量刑過重之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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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更清楚記載前述被告在共同犯罪中非居於主導之核心角色,及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對於有利於被告丑○○、丁○○、吳○○之量刑因子尚未忽略或遺漏,難認有何判決理由不備或失諸偏頗致不利益於前述被告之情事;雖原判決對於前揭上訴意旨所提及之雙親年邁、受領固定薪水、遭人監控下從事犯罪等個別情節,並未於量刑時逐一詳加論列說明,然依其理由敘述,已提及衡酌前述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可見其在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僅係判決文字較為簡略而已,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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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丑○○、丁○○、吳○○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之裁量判斷,並不符合比例原則而有量刑過重之嫌,實屬無據,難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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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丑○○上訴意旨提及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免其刑,亦有未洽,並非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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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丑○○上訴理由雖提及其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判決有罪,業經提起上訴,請本院將被告丑○○部分移送其他同級法院合併審判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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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丑○○、丁○○、吳○○(下稱被告丑○○、丁○○、吳○○)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丑○○、丁○○、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參本院金上訴字第1281號卷第107、165至166、212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丑○○、丁○○、吳○○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丑○○、丁○○、吳○○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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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對於被告丑○○、丁○○、吳○○所為宣告刑及執行刑之諭知(詳如附表二所示),均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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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上所述,被告丑○○、丁○○、吳○○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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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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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對被害人癸○○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對被害人陳○○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於原審判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之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其中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部分,係刪除業經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及增列以言語舉動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不遵公務員解散命令之處罰規定,至於同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則未予更易;另修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則就涉犯同條例第3條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等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3人;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公布,自同年6月2日起施行,然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有利於被告3人;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修正條文,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其中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新法規定涉犯同法14、15條及本次修正增訂之15條之1、15條之2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3人;另刑法又增訂第30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涉犯私行拘禁罪而有攜帶兇器或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情形,應處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公布,自同年6月2日起施行,然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有利於被告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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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丙○○、甲○○、己○○共同毀損告訴人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所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其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之階段行為;被告丁○○與丙○○、甲○○、己○○為控制告訴人癸○○之行動,因而拉捉告訴人癸○○、被害人陳○○,並以束帶綁住告訴人癸○○之雙手,致使告訴人癸○○受傷,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則屬其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之必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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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
係以單一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依被害對象屬性之不同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
及犯罪事實2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均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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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坦認包括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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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考量上情予以從輕量刑而在犯罪過程中,我並沒有對被害人施加其他言語或暴力行為,手段並無過激,客觀所生危害亦非過鉅,原判決之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且未妥適適用刑法第57條而有量刑過重之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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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具有重要之貢獻非可認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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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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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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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論罪法律適用: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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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⒈原審認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就量刑及沒收部分,分別說明如下:①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對於任意傾倒棄置廢棄物將造成環境污染,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竟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將之傾倒在系爭土地上,危害周圍土地及生態環境,所為誠值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獲得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原諒,亦無何與系爭土地所有人和解、調解或賠償之行為,難認犯後態度可取;兼衡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691號、111年度偵字第752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905號提起公訴,現各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犯罪紀錄,有相關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載運之次數、上開廢棄物性質、數量、堆置方式情節,暨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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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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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說明如下:①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對於任意傾倒棄置廢棄物將造成環境污染,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竟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將之傾倒在系爭土地上,危害周圍土地及生態環境,所為誠值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獲得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原諒,亦無何與系爭土地所有人和解、調解或賠償之行為,難認犯後態度可取;兼衡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691號、111年度偵字第752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905號提起公訴,現各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犯罪紀錄,有相關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載運之次數、上開廢棄物性質、數量、堆置方式情節,暨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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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本院業於前揭理由㈠至㈢敘明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並於理由㈣至㈥就被告所辯,及利於被告之證人證述不可採之理由,分項予以說明,從而,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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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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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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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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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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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之對被告諭知無罪,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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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 112.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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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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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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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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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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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查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與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詹○○、邱○○等人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有被告、少年詹○○、邱○○個人資料,及其等在車道上毆打他人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考(警卷第34頁、少連偵卷第127頁),且其知悉上開少年之年紀,經其自承在案(原審卷第113頁),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3頁第12至18頁),核無違誤;而原判決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率爾在馬路旁之公共場所,以下手施暴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所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並非可取,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雙方均已和解,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4頁第22至30行),於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7月,所為刑之量定乃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加重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並未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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態度良好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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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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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112.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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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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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緩刑及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尚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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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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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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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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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因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且指認黃士峰住處,雖黃士峰係於111年11月2日經警察以釣魚方式查獲其帶有大麻400公克,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6990號起訴在案,上開時間雖晚於被告所指稱黃士峰係於111年5月初左右交付大麻給被告,再由被告於111年7月8日將此大麻賣給曾○○,然根據黃士峰被查獲之毒品數量高達400公克,可見黃士峰係持有大量大麻毒品之賣家,則被告指稱黃士峰係於111年5月初交付大麻給伊等語,兩者間即具有關聯性,不因時間上的落差而終止該關聯性,應認被告因「供出毒品來源為黃士峰」,因而由警方循線「查獲黃士峰」,自不因被告對於黃士峰前開指述,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5號對黃士峰為不起訴處分所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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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惟未提出其他有利的科刑因素可供審酌,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並無過重的情形,且本案不可適用刑法第59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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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供出毒品大麻之來源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若處以最低徒刑,猶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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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法定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法定最低度刑期為5年,而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該數量及價值不低,且他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濫行施用毒品將對其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並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被告所為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情,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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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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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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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一、被告上訴意旨主要為:被告所犯本案販賣毒品未遂案件,與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2案犯罪情節不同,且本案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後已差距3年6月,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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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意旨徒憑自己之意思,主張被告為本件犯行前並無類似前科、2罪罪質不同等,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即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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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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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準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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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上訴意旨徒憑自己之意思,主張被告為本件犯行前並無類似前科、2罪罪質不同等,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即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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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準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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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販賣毒咖啡包部分)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愷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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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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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見有其特別惡性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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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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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112.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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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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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二、被告2人上訴理由㈠被告彭○○針對量刑、定刑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⒈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記載,可見曾畇誌與被告彭○○兩人罪責相當,然曾畇誌係累犯,與被告彭○○均量處相同之有期徒刑1年3月刑度,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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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被告王○○針對量刑、定刑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⒈本案之所以能順利追溯廢棄物之源頭,實係因被告王○○在被檢警逮捕時,積極配合偵查檢察官及警察,努力回想並提供手機內相關照片,供檢察官及警方查辦共犯並追查到上游棄置廢棄物之人,被告王○○犯後態度,然原審論罪時卻未考量,據以論刑,顯屬率斷,且導致相類似情節之犯罪者不願供出其他共犯之效應,此舉違反比例原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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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被告2人本案所犯情節,與其等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相較,實難認有何值得普世眾人均認為可以憫恕之處,是以,其等本案所犯各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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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被告彭○○就此部分犯罪所得11萬4,280元均未繳回,相較於共犯曾○○於原審審理期間已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200萬元,2人犯後態度確實有所差異,則原審雖就被告彭○○與具累犯身分之共犯曾○○就此部分犯行均量處相同刑度,亦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無違,被告彭○○此部分上訴意旨亦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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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2人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及定刑有何不妥之處,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再事爭執,其等此部分上訴理由亦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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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院之判斷本院認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持各該理由,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均不當,均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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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復審酌「被告彭○○所犯上開3罪均為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清除之廢棄物均為特麗帆公司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此兩罪之間具有關聯性,犯罪事實二之㈢所清除的則是有害事業廢棄物貝克桶溶液;被告王○○於犯罪事實一之㈡、犯罪事實二之㈡至㈤所清除或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廢棄物種類都不同,且犯罪事實一之㈡與犯罪事實二之行為態樣、手段也略有差異,其中犯罪事實二另想像競合犯詐欺得利罪,該詐欺得利罪侵害之法益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並斟酌被告彭○○、王○○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同質性、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彭○○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5月),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王○○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2年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2月,已充分審酌被告2人犯案情節之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原審在上開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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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院之判斷本院認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持各該理由,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均不當,均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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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清除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之數量分別為69.14、148.51公噸犯罪事實一之㈡之數量較多,情節較重,但被告彭○○於犯罪事實一之㈡係透過同案被告陳○○介紹找來被告王○○為該次犯行,故被告彭○○此次犯行之參與程度相對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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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112.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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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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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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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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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二、被告2人上訴理由㈠被告曾○誌針對量刑、定刑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曾○誌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㈢㈣(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4)所示犯行,經原審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惟被告曾○誌前雖有酒醉駕車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然該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兩罪之罪質並不相同,且前案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為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可證前案所造成之危害輕微,法意識主觀惡性非重,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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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被告許○○針對量刑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許○○於偵查、原審均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於原審判決前夕,籌得現金,並主動聯絡原審書記官表示願意繳回犯罪所得,故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應從輕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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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曾○○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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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許○○僅為賺取不法報酬,率爾共同為本案違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有污染環境之虞,且獲利70萬元,金額非少,其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本刑僅有期徒刑1年,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難認有何值得普世眾人均認為可以憫恕之處,是以,其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許○○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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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2人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及定刑有何不妥之處,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再事爭執,其等此部分上訴理由亦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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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院之判斷㈠本院認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持各該理由,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量刑(含定刑)部分均不當,均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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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查,被告2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曾○○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㈢㈣部分該當累犯規定,經裁量後予加重其刑,原審再審酌「被告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為賺取清理特麗帆公司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之報酬,而為犯罪事實二、㈠、㈡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並詐欺被害人吳○○,因此獲得使用烏日慶光路倉庫之不法利益,在烏日慶光路倉庫堆置跑步帶邊料之堆置期間較長、數量最多,被告曾○○復為解決非法堆置在烏日慶光路倉庫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再為犯罪事實二、㈢、㈣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犯罪事實二、㈣清除之跑步帶邊料廢棄物數量較多;被告許○○為獲取報酬與被告曾○○共同為犯罪事實二、㈠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但其犯罪參與程度較低;被告曾○○、許○○為取得報酬,並配合開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被告曾○○犯後已知悔悟,並主動繳回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2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被告2人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造成環境之危害,及其等各次之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等人各次犯罪之行為態樣、廢棄物之性質、數量、犯罪期間長短,上開違法堆置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最終已由特麗帆公司清運處理;復○○被告曾○○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已於112年2月23日結婚)、現從事口罩原物料業;被告許○○為高職畢業、已婚、有1個小孩已成年、目前在家待業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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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審酌「被告曾○誌犯罪事實二、㈠至㈣所清除之廢棄物均為特麗帆公司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所犯4罪之間具有關聯性,且被告曾○誌是為解決非法堆置在烏日慶光路倉庫內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始為犯罪事實二、㈢、㈣犯行,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大致相同,並斟酌被告曾○誌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同質性、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曾○誌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已充分審酌被告2人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均屬偏低度之量刑,就被告曾○誌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且亦屬偏低度之定刑,原審在上開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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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院之判斷㈠本院認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持各該理由,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量刑(含定刑)部分均不當,均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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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原審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惟被告曾○○前雖有酒醉駕車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然該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兩罪之罪質並不相同,且前案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為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可證前案所造成之危害輕微,法意識主觀惡性非重,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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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觀上並無棄置危害社會環境之敵對性雖被司法機關偵查後,始分別為犯罪事實二、㈢㈣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此係為人性趨吉避凶、避重就輕使然,亦可證實被告曾○○並無棄置危害社會環境之舉,可責性、可非難性,因所為均有其延續性,法益侵害隨之而降,此部分應列入被告曾○○量刑參考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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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原審判決前夕籌得現金,並主動聯絡原審書記官表示願意繳回犯罪所得,故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應從輕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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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曾○○於前案10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的時間,又故意再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㈢、㈣所示之各罪,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曾○○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曾○○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㈢、㈣之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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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污染環境之虞且獲利70萬元,金額非少,其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本刑僅有期徒刑1年,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難認有何值得普世眾人均認為可以憫恕之處,是以,其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許○○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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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詐欺被害人吳○○因此獲得使用烏日慶光路倉庫之不法利益,在烏日慶光路倉庫堆置跑步帶邊料之堆置期間較長、數量最多,被告曾○○復為解決非法堆置在烏日慶光路倉庫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再為犯罪事實二、㈢、㈣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犯罪事實二、㈣清除之跑步帶邊料廢棄物數量較多;被告許○○為獲取報酬與被告曾○○共同為犯罪事實二、㈠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但其犯罪參與程度較低;被告曾○○、許○○為取得報酬,並配合開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被告曾○○犯後已知悔悟,並主動繳回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2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被告2人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造成環境之危害,及其等各次之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等人各次犯罪之行為態樣、廢棄物之性質、數量、犯罪期間長短,上開違法堆置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最終已由特麗帆公司清運處理;復○○被告曾○○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已於112年2月23日結婚)、現從事口罩原物料業;被告許○○為高職畢業、已婚、有1個小孩已成年、目前在家待業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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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大致相同並斟酌被告曾○誌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同質性、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曾○誌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已充分審酌被告2人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均屬偏低度之量刑,就被告曾○誌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且亦屬偏低度之定刑,原審在上開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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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 112.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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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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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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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原金訴3號卷第116頁、第176頁),於本院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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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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乃屬犯罪前揭段行為已為其後階段所成立之一般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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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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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別係基於同一詐領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就其在同一編號下所為多次提款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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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為達向各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其實行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法律上自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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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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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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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雖未引據卷內證據說明其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3扣案物品之依據,並認為吳○○、林○○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及未說明定應執行刑時所審酌之事由,而有微疵,然沒收部分既已據被告自承均係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或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見偵3434號卷二第46頁,原審卷第61頁〉,且本院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不當,又除去吳○○、林○○之警詢筆錄,依上開說明,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上開瑕疵自不影響判決結果,而無庸予以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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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雖未引據卷內證據說明其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3扣案物品之依據,並認為吳○○、林○○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及未說明定應執行刑時所審酌之事由,而有微疵,然沒收部分既已據被告自承均係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或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見偵3434號卷二第46頁,原審卷第61頁〉,且本院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不當,又除去吳○○、林○○之警詢筆錄,依上開說明,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上開瑕疵自不影響判決結果,而無庸予以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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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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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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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核全案情節,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各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依法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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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其最低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0年1月,相較於其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罪,並非甚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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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112.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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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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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中為認罪之陳述,不得作為本案證據,蓋被告雖於108年8月8日偵查中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認罪表示,然於110年10月28偵查中即已為無罪答辯,前後自白不一,是以前揭偵查中所為認罪之自白,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原審認定本案跑步帶邊料屬廢塑膠混合物,核有違誤,蓋無論是曾○○或廖○○均認為跑步帶邊料屬成品或原料,可以直接販售或作為再利用原料,不因人之一時意念而轉化物之本質(當下認定是廢棄物即屬廢棄物);花壇橋子頭段番地之跑步帶之所以呈現鬆散、散落之狀態,係因使用夾子車夾取之故,卸貨當時不可能呈現整齊平放之狀態,且卸貨時地主在場,而將有價物放置於不同地點,不能僅因放置地點之不同而變更物品之本質;曾○○收受本案跑步帶邊料,確有進行再利用行為;被告與曾○○、彭○○等人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效力所及;退步言之,縱認有罪亦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卷第11至26頁;本院卷一第152頁;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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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經本院詳敘如前,均不足採信,縱依曾○○與廖○○於原審中之證述,均不排除本案跑步帶仍具有價值之可能性,惟依其等當時處理跑步帶之心態,即係不要了、想要處理掉,而均認知為廢棄物,以致廖○○願意花費300萬元代價請許○○透過「阿浩」找到曾○○處理,曾○○並因清除上開廢棄物而可以獲得200萬元之巨額報酬,而曾○○亦不諱言交由彭○○或仲介再找王○○處理清除廢棄物,均會給予其等報酬,並非曾○○出資向廖○○購買上開跑步帶邊料,亦非彭○○、王○○出資向曾○○購買,益見其等主觀上均心知肚明本案跑步帶邊料確實為廢棄物,非僅止於SGS出具之試驗報告判定屬廢塑膠混合物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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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被告上訴僅以其嗣後偵查中否認犯罪之供述,欲推翻其108年8月8日偵查中認罪之自白,認不得作為證據一節,然被告上訴意旨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提及其於108年8月8日偵查中所為自白有出於遭受何種不正之方法而為,辯護人於本院亦表示並不爭執被告該次自白之任意性,僅以其事後翻異之詞遽認其該日認罪所為之供述及自白不得作為證據,並無可採,至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核屬證明力問題,非謂被告前後自自白供述不一,則其自白即不得作為證據,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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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何不妥之處,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再事爭執,其此部分上訴理由亦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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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㈣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二第448至456頁),或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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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本院之判斷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警查獲(詳如前述),仍不思警惕,為賺取報酬,又參與本案上開107年11月2日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被告夥同司機甲○○、黃○○、張○○所清除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數量為69.14公噸,惟於翌日即遭警方查獲,上開違法堆置在花壇橋子頭段番地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已由證人廖○○負責運回公司(見本院卷三第181頁證人廖○○之證述),及其犯罪之參與程度、情節、所清除事業廢棄物之性質、所為造成對環境之危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為靠行司機、已婚、與母親、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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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開說明應認其主觀上係另行起意,自無從再與前案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本案與被告上開①至④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非屬同一案件,辯護人認本案應判決免訴,容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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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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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見被告本案並非初犯亦非偶一為之,其僅為賺取不法報酬,率爾共同為本案違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有污染環境之虞,且有獲利,其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本刑僅有期徒刑1年,與其本案所犯罪情節相較,難認有何值得普世眾人均認為可以憫恕之處,是以,其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減輕其刑,自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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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夥同司機甲○○、黃○○、張○○所清除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數量為69.14公噸惟於翌日即遭警方查獲,上開違法堆置在花壇橋子頭段番地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已由證人廖○○負責運回公司(見本院卷三第181頁證人廖○○之證述),及其犯罪之參與程度、情節、所清除事業廢棄物之性質、所為造成對環境之危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為靠行司機、已婚、與母親、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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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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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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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夥同「穩○」、「鯉○」及其他不詳人士向告訴人詐得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並利用從本案帳戶提領再層層轉交給其他共同正犯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於原審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之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因上開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均未較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參以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及因本案犯行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核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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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初犯,共同被告賴○○為累犯,惟共同被告賴○○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僅差1個月,不符比例原則,且被告所為犯罪行為係在109年11月5日晚上18時39分至19時14分許,時間密集,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判在1年5月以下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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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㈢綜上所述,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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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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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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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112.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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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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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㈣上訴意旨略謂:告訴人褚○○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所以你匯給被告73500部分,確定被告有幫你入金1500泰達幣?是)」、「(當下你有跟被告謝○熼說少了1000泰達幣嗎?)被告謝○熼那時候說幣用掉,會再去買幣一起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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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檢察官仍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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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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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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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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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及詐欺被害人,是被證人李○○騙的等情,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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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此部分上訴意旨,自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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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被告上訴意旨雖另稱其是因智識淺薄及思慮未周致犯本案,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向被害人道歉及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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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惟此部分情狀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且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全部犯罪;又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黃○○8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提出依調解筆錄約定履行之憑證,難認已經依約賠償告訴人黃○○之損害,可認被告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較佳之改變,難資為有利之認定,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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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未聲明上訴依前揭規定,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不因被告之上訴而視為亦已上訴,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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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所提領之款項來源很可能為詐欺贓款及預見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前來取款之人,可能造成金流斷點,而發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卻仍為貪圖顯違常情之高額報酬,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輕率地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證人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復依指示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提款如附表示二所示來源不明款項,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與證人李○○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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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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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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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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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一般洗錢罪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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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擔任之角色係屬邊緣犯罪情節非屬重大,犯罪所得僅3萬多元,實屬輕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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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112.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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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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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㈡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以告訴人楊○亦、吳○○均係自願坐上被告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且未傷害告訴人吳○○,及其後是告訴人楊○亦自己同意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字據,告訴人吳○○亦同意在本票上背書及字據之保證人欄位簽名,及簽立車禍和解書,並未妨害告訴人2人之自由等情,而否認有何傷害等犯行;並以如認被告仍有罪,請求量處被告紀○○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蔡○○則輕於原審所量之刑等,指摘原判決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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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因而就被告紀○○、蔡○○此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理由,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紀○○、蔡○○有妨害秩序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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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原審因而就被告紀○○、蔡○○此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理由,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紀○○、蔡○○有妨害秩序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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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共同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等語(按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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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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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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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係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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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為能讓告訴人楊○○、吳○○出面處理前揭額溫槍交易糾紛足認被告2人各該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則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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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紀○○、蔡○○之上揭行為已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紀○○、蔡○○為上揭行為有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主觀犯意,而未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紀○○、蔡○○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紀○○、蔡○○上開所犯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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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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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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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固坦承有交付申辦銀行帳戶資料,並與「楊專員」「AndyChen」、「H○○○○○」在Line上對談,並依照指示前往ATM領款,並領款後交給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我是想辦貸款,也有問過是不是詐騙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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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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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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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九、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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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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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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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鑑於國内選舉,每選必賄選,尤以鄉間地方選舉為甚,為扭轉長期歪風,以健全民主政治,故耗用甚多檢警調人力調查,全體人員捨下手邊案件,全心投入查賄,因而排擠社會其他不法案件查緝,雖焚膏以繼夜,隨時備戰查緝,縱然身心已疲,而百件調查能成案者,不及其一,此係多數人所不能體會,是國家既已分配重大人力資源,圖割除民主政治致病之毒瘤,倘若查獲之案件,予以緩刑之宣告,無異讓眾人心血,淪為泡沫,並讓矯正機制,陷入空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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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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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上訴僅考量賄選行為對國家民主政治之危害,未審酌前述被告個人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及有無再犯可能等情狀而指摘原審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為不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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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信被告知所警惕、不致再犯一情惟緩刑所附條件之支付36萬元(如以1000元折算1日計,有期徒刑僅12個月)部分,仍遠低於被告原本所應付出之代價即宣告本刑1年8月,緩刑所附條件之法治教育15場次部分,係免費舉辦讓被告參加,且長達2年之履行期間,平均1個多月才須參加1次,職此以言,本案緩刑之宣告是否能達刑罰目的、一般預防功能暨再社會化作用?當非無疑,則本案刑之宣告難收警惕之效用,更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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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有待嚴格之證據證明尚難僅因檢察官個人推測被告有關犯罪動機之說詞非可盡信,即認定被告係刻意迴護策動買票並提供資金之人,不將共犯及決意歷程如實供出,讓指使行賄者得以全身而退,以收斷尾求生之效,無真誠悔過之心,進而認應予被告較重之緩刑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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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文書等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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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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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被告上訴以前開辯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前述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執此指摘原審對其為有罪判決為不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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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為應付告訴人索還金錢之犯罪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就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之家庭狀況,於量刑時均已詳加審酌,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且參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之量刑已屬從輕,實難認有何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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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否認詐欺取財犯行,及指摘原審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量刑過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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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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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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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圖獲取金錢,竟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手段,使告訴人因受騙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金錢,致蒙受數額非低311萬元之財產損失等犯罪情節、動機與所生危害,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又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其除前於95年間有偽造文書犯罪之素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就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311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惟附表一編號10之匯款日期誤為107年11月8日,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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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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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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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王○○、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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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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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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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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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罪,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雖經原審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仍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似略有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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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至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請求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亦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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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且被告經原判決宣告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合計為有期徒刑36年7月,原判決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是原判決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說明考量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各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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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認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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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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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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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二、檢察官就被告許○○部分提起上訴意旨固略以:本件被告許○○與許○○、吳○○等3人共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故被告許○○詐欺取財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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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本案被告許○○、吳○○被訴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據此,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指情節,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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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許○○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許○○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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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而量處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判決之量刑尚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且迄至本院審理時,量刑審酌事項並無不同,即被告許○○於上訴本院後,既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被告許○○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從新量刑云云,尚非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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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據此,被告許○○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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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關於被告許○○部分:被告許○○明知其子即被告許○○身無長物,尚需父母贊助生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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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許○○、吳○○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相關事證,尚非可採,亦無足逕執為被告許○○、吳○○不利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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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依據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許○○、吳○○就前揭被告許○○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要不足依憑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即逕論斷被告許○○、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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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復按緩刑之宣告,應合於刑法第74條第1、2項所定條件,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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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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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許○○、吳○○有其所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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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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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同一目的顯係基於同一洗錢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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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應認定不能證明其二人犯罪自應為被告許○○、吳○○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許○○、吳○○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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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 112.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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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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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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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惟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為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為:黃員(即被告)領有思覺失調症的重大傷病卡,可能表示其診斷之醫師曾確認黃員超過一個月沒喝酒,仍有精神病症,才有重大傷病卡資格,與本院過往之診斷不一致;雖然不一致,但因思覺失調症本身在責任能力上,需考慮的,有「精神病症」的直接影響,或因思覺失調症的退化導致的間接影響,不宜以有「思覺失調症」,便認定為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一定不佳;黃員行為時無精神病症影響、智能狀態亦非退化的狀態,因此,黃員的狀況來看,有無思覺失調症,在診斷治療上有意義(如用藥、心理治療方向等),但在鑑定上,縱使有思覺失調症,也對黃員為本案行為無任何影響;綜上所述,黃員長期飲酒,診斷為「酒精使用障礙症」,但其行為時,未達精神障礙之程度,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無明顯減低的問題,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1年12月20日嘉南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5-1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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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知討價還價,要求告訴人贈送伊口罩配戴,並向告訴人爭執:「你們這些(台語)民進黨政府都說計程車車上要戴口罩?」、「不然載我到廟口,這路邊你把我放生(台語)」、「不是解封了嗎?」、「解封,KTV不是可以唱」,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8-211頁),則依被告以各種理由與告訴人爭執要求其繼續載送,顯然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實不符合刑法第19條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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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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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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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112.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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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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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因此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對被告2人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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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被告黃○○上開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任何情輕、法重,足資憐憫之處,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的適用,因此,被告黃○○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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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查:原審就給予被告弘運公司緩刑的理由,已經說明是考量:「被告弘運公司是因其受僱人即被告黃○○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罰金,而被告弘運公司事後已委託合法業者將本案非法傾倒之廢棄物進行完整清除,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8日嘉環廢字第1120003868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1頁),本院審酌應無再犯之虞,因此認為對於被告弘運公司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經核原審的考量乃與緩刑制度相符,亦無明顯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諭知被告弘運公司緩刑不當,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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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綜上,原審就被告2人的宣告刑,及對被告弘運公司緩刑之諭知,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緩刑制度的目的,檢察官及被告黃○○執上開情詞,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不當或緩刑宣告不當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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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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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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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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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是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做為其量刑基礎,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被告所稱量刑過重而不當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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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犯行之量刑條件與原判決時情況相同,並未有任何改變,本院自不得單就量刑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予以撤銷甚明,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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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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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判決有罪(即附表一)部分關於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有罪(即附表一)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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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視己非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願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迄原審宣判前已給付8萬元);與告訴人甲○○亦達成和解,賠償其4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和解書附卷可憑,再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甲○○、丁○○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團購、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平日與妻子及子女共同生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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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112.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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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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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被告詐欺無罪,理由在於被告主觀上欠缺詐騙告訴人之故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僅屬民事債務糾紛,而與刑法上之詐欺罪有別,惟查:㈠本件被告施用之詐術係向告訴人訛稱所販售之感冒液即將漲價,告訴人誤信之後因而先交付新臺幣22萬5319元與被告並預訂感冒液300箱,原審認為現在眾多商品均調漲,是被告所述感冒液要漲價之情確存有相當之可能,但此乃係原審法官純憑自身經驗之觀察,實際上欠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所販售之感冒液是否有要漲價一事,此部分仍有待被告進一步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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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查,被告委託○○○公司生產之3批感冒液,已交付其預購之客戶,有被告提出之○○○○物流出貨明細8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67頁),且有大盤商廖○○、林○○結證在卷,已如前述,況此部分應係○○公司與○○○公司間之關係,即被告是否涉有詐欺○○○公司之問題,檢察官上訴意旨恐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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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游○○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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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七、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游○○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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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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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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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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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法院既然自白其是與許○○合資購買毒品,許○○於原審也是如此證稱,則被告本次被訴犯行至少要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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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被告構成犯罪,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92頁,原審卷二第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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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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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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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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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綜上,本案依據檢察官提出的積極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於「110年3月29日晚間6時許」,在「雲林縣○○鎮○○里○○宮大廟附近空地」與許○○碰面,然後交易毒品或合資購買毒品,原審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上開情詞,上訴主張被告至少應該成立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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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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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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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甲基安非他命擴散於社會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並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乃有不該,惟念被告販賣毒品僅1次且金額僅1000元、獲利不高,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中曾坦承犯罪,但嗣後於法院審理即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家裡帶小孩,孩子去讀書時跟婆婆去務農、家中尚有婆婆、丈夫、成年子女1名及未成年子女1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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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核屬正確:犯第八條(包含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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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112.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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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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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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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丙○○、乙○○對於所涉犯罪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乙○○遭受告訴人以私密照片騷擾業經原審判決肯認,按一般社會常情,周邊親友遭他人拍攝私密照片或毆打,即屬難以接受之情事,更遑論被告乙○○為被告丙○○之配偶,是被告丙○○本於保護配偶心切,未經思量始會對告訴人為相關犯行,故實非藉口告訴人與被告乙○○之糾紛,而為相關犯行;又被告乙○○本身即屬遭告訴人拍攝私密照片及毆打之被害人,被告乙○○雖未思及以正當管道維護自身權益,惟考量被告乙○○本身屬私密照片之受害者,其多次遭告訴人以言語騷擾甚或毆打,導致其身心俱疲,其情亦屬可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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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本件被告丙○○上訴意旨主張其是本於保護配偶心切,未經思量始會對告訴人為相關犯行,實非藉口告訴人與被告乙○○之糾紛,而為相關犯行,及原審量刑將被告丙○○未與告訴人和解一事作為量刑之審酌,顯對被告丙○○不甚公允云云,以及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予審酌其本身亦屬私密照片之受害者云云,故均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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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故本件被告丙○○上訴意旨主張其是本於保護配偶心切,未經思量始會對告訴人為相關犯行,實非藉口告訴人與被告乙○○之糾紛,而為相關犯行,及原審量刑將被告丙○○未與告訴人和解一事作為量刑之審酌,顯對被告丙○○不甚公允云云,以及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予審酌其本身亦屬私密照片之受害者云云,故均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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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據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如上而被告丙○○多次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甚至傷害之行為,乃係為不法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及身體法益等,作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要均無從認是為保護配偶即被告乙○○之舉動,故原判決認定被告丙○○是藉口告訴人與被告乙○○之糾紛,而為相關犯行,就其犯罪動機之認定,自難認有何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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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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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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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㈡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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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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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開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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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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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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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故被告於本院辯稱:既然我都勸廖○○不要吸食毒品,怎麼可能又賣他云云,及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直播譯文中提到多個金額,證人廖○○最終則僅稱我去拿等語,故無價格合意的共識云云,及辯護意旨所稱:本件直播譯文,證人廖○○提到被告有要其改掉施用的習慣,故被告是否有販賣之真意,確有疑問云云,要均無從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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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因○○內之格子位(即攤位)一般均屬狹小,證人廖○○搬自己普渡之用品,衡情應不需花費太多時間,因此,其於幾分鐘內即完成,而再回到現場與被告交易,亦難認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訴意旨認證人廖○○殆無可能於幾分鐘內即完成搬普渡用品之事云云,自屬臆測之詞,無從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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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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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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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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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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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112.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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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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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三、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本案原審就路權優先順序,並未見有任何調查及說明,僅單憑被害人車輛為起駛車,而認被害人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情況,即認定被害人就本案事故應負較大之肇事責任、被告之犯罪情節較輕,未有說明其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應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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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三、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本案原審就路權優先順序,並未見有任何調查及說明,僅單憑被害人車輛為起駛車,而認被害人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情況,即認定被害人就本案事故應負較大之肇事責任、被告之犯罪情節較輕,未有說明其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應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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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而,檢察官依被害人家屬之請求,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量刑均有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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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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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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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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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即已坦承犯行,顯已知錯,犯後態度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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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上訴理由在內之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於被告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下,從最低處斷刑度以上酌情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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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上訴理由在內之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於被告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下,從最低處斷刑度以上酌情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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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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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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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經警方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犯罪情狀並不重大,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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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占 1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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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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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綜上,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及提款卡均係長期於告訴人二人實際管領之下,反而係由被告以前揭方式始能陸續取得系爭帳戶之印章及(新)存摺,以此而言,若被告陳稱系爭帳戶內200萬元為被告所有,或係由告訴人二人所贈與而可自由動用,被告何需將系爭帳戶印章、存摺及提款卡長期交付予告訴人二人管領控制,又何需大費周章取得系爭帳戶之印章及新存摺後,立即解約定存轉入被告所有臺銀帳戶,是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帳戶內大額款項為告訴人二人為貼補其子周○○家用,而對被告所為之贈與云云,不可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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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二人有歷次陳述不一情形,所為證詞不可採信(見本院卷第117至1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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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查:①上訴意旨雖主張周○○所為陳述有歷次不一之情形,惟原審及本院均以周○○所為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而未引用周○○所為陳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應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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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意旨自不能倒果為因,以告訴人二人就其等所有之養老金利息收益及部分款項,有供作被告及其配偶支用之事實,遽而主張系爭帳戶內告訴人二人所有之大額養老金業已贈與被告,是上訴意旨就此所辯,核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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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核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業務侵占罪刑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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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明定於各該刑法本文中就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罰金數額實質上亦均未變動,並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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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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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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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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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部分:被告於犯後企圖混淆調查以掩飾酒駕犯行,經審判長數度曉諭及傳喚證人後仍否認,嗣見審判長仍不相信其詭辯後,始坦承犯行,顯見犯後態度不佳;且本件為被告第6次觸犯酒後駕車犯行,前5次均諭知有期徒刑5月以下並得易科罰金,仍再犯本案,且區區數萬元對被告而言無關痛癢,請撤銷原判決,諭知有期徒刑8月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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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僅判處6個月有期徒刑,並得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已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所駕駛車輛種類及危險性,並已發生實害,與其尚知坦承犯行,且已彌補所造成損害,暨刑法第57條各款等一切具體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等語(見原審判決書第3頁之㈢所載),所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等過輕或過重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前揭量刑審酌事由,均經原審已詳為審酌,而被告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並無意見(僅請求為緩刑宣告),然本院審酌檢察官之前揭量刑意見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等節綜合考量,認以如後述之附條件緩刑宣告方式,較能平衡刑罰與國家社會之意義及目的,並促使被告除應善盡其社會責任外,並產生一定之威嚇力而生一般及個別預防犯罪成效,應維持原審之量刑結果,而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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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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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僅判處6個月有期徒刑,並得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已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所駕駛車輛種類及危險性,並已發生實害,與其尚知坦承犯行,且已彌補所造成損害,暨刑法第57條各款等一切具體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等語(見原審判決書第3頁之㈢所載),所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等過輕或過重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前揭量刑審酌事由,均經原審已詳為審酌,而被告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並無意見(僅請求為緩刑宣告),然本院審酌檢察官之前揭量刑意見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等節綜合考量,認以如後述之附條件緩刑宣告方式,較能平衡刑罰與國家社會之意義及目的,並促使被告除應善盡其社會責任外,並產生一定之威嚇力而生一般及個別預防犯罪成效,應維持原審之量刑結果,而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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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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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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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四、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固有瑕疵,然尚無撤銷改判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構成累犯,然原判決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於法容有違誤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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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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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原審既已於量刑因子中之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審酌被告素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並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因而認原審未諭知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應屬微瑕,無礙於被告實質刑責,原審所宣告刑度亦較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有所加重,是並無撤銷改判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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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且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有殺人故意,辯稱所為應論以過失致死,均據之指摘原判決不當,皆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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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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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犯罪模式同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與本案殺人犯行同具有暴力性;另酌以被告於前案受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不思自我警惕,仍再故意違犯情節更為嚴重之本案,可見前次刑罰之執行並未能收得教化之效,被告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等節,是有需再延長被告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之必要,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上開所犯,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方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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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112.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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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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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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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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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修正前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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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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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原有證據,指摘原判決就如附表二所示被訴部分諭知無罪為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則執前詞否認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均經本院論述指駁如前,經核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皆無理由,均應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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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原有證據,指摘原判決就如附表二所示被訴部分諭知無罪為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則執前詞否認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均經本院論述指駁如前,經核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皆無理由,均應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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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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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小間隔已3日以上顯然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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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未供出其獨自販賣或與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減(免)規定;且其販毒已達3次、價額各3,000元,犯罪情狀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情輕法重,縱使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亦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均不得依上述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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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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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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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想先承租土地後再辦理廢棄物清除許可,但因不瞭解法規所以先清運廢木材後再辦理,於辦理廢棄物清除許可期間被舉報存放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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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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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為由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減輕其刑後宣告緩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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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本件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均係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之依據,且衡諸本案係被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之高價承租甲地以從事廢棄物清理行為,被告既願支付高額租金,顯見其為本件犯行應有豐厚之獲利,此由被告於原審所稱因本案獲利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即可獲得證實,參以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為本件犯行至同年10月13、14日遭高雄市環保局人員稽查時,估計已載運120車次(每車載重17噸)等情,有高雄市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可憑(見警卷第67頁),亦可認被告所清理之廢木材混合物數量非少,是被告犯罪情節無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自無從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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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為由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減輕其刑後宣告緩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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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112.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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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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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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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7個月有期徒刑,業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較低、坦承全部犯行、雖經多次努力仍無法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及尚未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與其個人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及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第2頁之㈢所載),所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輕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前揭量刑審酌事由,均經原審已詳為審酌,尚稱允當;又本件被告負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則為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暨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主要過失責任,為起訴意旨及原審判決所是認(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㈢所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被告是次因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徒稱被告應負本件肇事主要責任等語,難謂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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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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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112.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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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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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認被告為累犯並無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惟被告本案犯行雖該當於累犯之要件,然非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及執行完畢時間緊密相連,故難憑此即認無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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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入監服刑後於110年7月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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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酒後不應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害,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目的無非欲端正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減少酒醉駕車肇事悲劇一再發生,以保障社會大眾行車安全,被告一而再、再而三違犯相同之罪,所為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構成社會安全之潛在危險,縱然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其並非飲酒後馬上騎車,係經過5、6小時始騎乘機車上路之情屬實在,然審酌被告既已有多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自應特別謹慎行事以避免再次觸法,其當知飲酒後須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代謝後,始得再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殊無自行判斷而認經過5、6小時即可安全駕駛之餘地,故本案尚難僅以被告非飲酒後即行騎乘機車上路,即認應對被告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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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綜上,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為由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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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原判決本上開理由說明如何認定被告為累犯且有加重其刑必要,因而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法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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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綜上,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為由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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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經此教訓並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有高齡母親,若被告入獄服刑將無人撫養,原判決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顯然過重,已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且必令被告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與社會隔離,對被告之家庭、職業,甚至是自喪子之痛泥沼走出之心理狀態難謂無影響,亦與近期所倡提之刑罰二級化,即以長期自由刑或不入監執行為刑罰主軸,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刑事政策不符,請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請撤銷原判決,判決6個月以內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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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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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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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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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販賣毒品並未直接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而僅係對他人身體法益產生危險,並非實害犯,觀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實害犯,僅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按本罪法定刑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對比之下,其輕重失衡已然可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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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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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被告本案所犯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係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使得毒品得以廣泛流布,造成施用者身體健康受損,恐無法自食其力,間接引發竊盜、強盜等危害社會治安事件,被告此般所為,實應予以譴責,而關於被告並非盤商或販賣情節僅係吸食者間互相流通部分,亦經原審科刑時將予以審酌,經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認定,至為正確,並無違法可指,被告上訴意旨以傷害罪為比擬,誤以販賣毒品罪之法益侵害程度較傷害罪為輕,殊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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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綜上,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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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而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被告本案所犯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係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使得毒品得以廣泛流布,造成施用者身體健康受損,恐無法自食其力,間接引發竊盜、強盜等危害社會治安事件,被告此般所為,實應予以譴責,而關於被告並非盤商或販賣情節僅係吸食者間互相流通部分,亦經原審科刑時將予以審酌,經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認定,至為正確,並無違法可指,被告上訴意旨以傷害罪為比擬,誤以販賣毒品罪之法益侵害程度較傷害罪為輕,殊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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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綜上,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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態度良好犯罪情節輕微,能予從輕量刑,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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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難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事由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經參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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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112.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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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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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雖以被告邵○○、陳○○前分別因酒駕、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10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審酌其故意再犯之本案,其罪質與上述前案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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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檢察官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主文已諭知:「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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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認原判決未就被告邵○○、陳○○論以累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顯然未察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自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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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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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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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刑事裁定已載明上訴審法院之審查標準,即「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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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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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公共秩序安寧之破壞、危害甚大且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未衡量被告4人上開所生之危害甚大且被告4人多次涉犯妨害秩序罪責,仍僅量刑本罪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而如此低之刑度難以產生壓制與預防犯罪立法者藉刑罰之威嚇力,不足昭示社會大眾,法益與法律秩序之不可破壞性,使刑法預防犯罪功能全然喪失,實無法彰顯上開刑法功能予以矯正、預防,恐使其等心生僥倖而全無遏阻再犯之效,且未達上開刑法功能,與罪刑相當原則已相違悖而難認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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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適用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妨害秩序罪論處,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4人僅因細故即糾眾妨害人民安寧及社會秩序,實屬不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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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112.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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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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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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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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乃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就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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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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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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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同案被告蘇○○是主要共犯刑度卻比被告還要輕,量刑上面有失衡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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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就上述2罪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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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為圖己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又為了幫助友人蘇○○賺取不法所得而提供毒品、提供原審被告蘇○○販賣之克羅心咖啡包為10包,擬出售警方之克羅心咖啡包為10包、自偵查至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高職肄業之學歷、原擔任廚師,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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