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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22  | 20230712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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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8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㈢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告訴人均不予追究,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致量刑失之過重
院方
從而,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所為裁量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先後於4處地點點燃打火機燒燬物品之舉止係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為原判決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7.1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被告在越南的母親因受恐嚇才犯罪,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是本案原審判決後量刑基礎未有改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可採
院方
㈢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所為科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增加犯罪行為人客觀上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請,應屬無據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四、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9次犯行交易數量各有高低,所生危害顯然有別,且交易對象僅有2人,均為被告友人,渠等長期有吸毒習慣,楊○○更於原審證稱伊看起來被告沒有賺錢,且係伊主動找被告購買毒品,則本案交易實屬吸毒者間互通有無,金額及數量均為零星小額,請求審酌被告之前無販賣毒品前科,家中母親已77歲,最近車禍開刀,從輕量刑云云
再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販售之對象僅2人、數量、獲利均小,與需扶養77歲母親之生活經濟狀況,販賣次數則有9次等節,且所定應執行刑亦已給予受刑人相當之刑罰折扣,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而無裁量行使違反比例、平等、罪刑相當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是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誤
院方
從而,原判決就被告犯行所為科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佐以其係賣出微量毒品予其他施用毒品之藥腳,先前已有多次因吸毒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汽車鈑金、水電、木工,現擔任鐵工,家中尚有高齡母親待其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藥腳2人之次數共計9次暨數量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高等法院 傷害等 112.07.13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以徒手方式攻擊,並未持有器械,且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思慮未周,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得其原諒,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諭知緩刑宣告等語
院方
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及考量被告於本院所陳稱其現從事牙科助理之工作、每月收入3萬餘元、已考上德明大學待入學等語,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
則原判決所採量刑基礎既迄未改變,被告上訴請求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暨罪行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所犯毀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112.07.13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行為造成被害人陳○○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父母即告訴人陳○○、江○○承受極大之痛苦,犯後竟未曾積極與告訴人陳○○、江○○達成和解,亦未能就其所能先行予以部分合理賠償,是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有違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院方
㈡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就刑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 妨害秘密等 112.07.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顯無悔悟誠意,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衡之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效云云
查原判决已綜衡卷內事證,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次數、犯罪時地等情為整體評價,就本案之各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節,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具體審酌其量刑因子、量刑不當或過輕之情
㈡準此以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㈡準此以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活動公司的負責人、平均月收入有新臺幣6、7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爸媽、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以其犯無故以錄影、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另綜衡卷內事證,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次數、犯罪時地等情為整體評價,就本案之各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節,經核原審之量刑尚稱妥適,並無不當
高等法院 銀行法 112.07.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張○○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啪啪啪」或「余政浩」,在聚祥國際投資方案中為楊○○之下線,並有將收受之款項轉匯至楊○○「中信帳戶」,故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合庫帳戶)由「不詳者」匯入之13萬1,500元(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十六編號9至145所示),應係被告李○○等4人透過張○○收受之投資款項,屬李○○等4人非法吸金行為之一部,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顯有未洽云云
上訴意旨指:除原審認定被告李○○等4人違法吸收資金之金額外,上開收受之13萬1,500元亦應屬被告李○○等4人違法吸金行為之一部云云,並非可採
院方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張○○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啪啪啪」或「余政浩」,在聚祥國際投資方案中為楊○○之下線,並有將收受之款項轉匯至楊○○「中信帳戶」,故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合庫帳戶)由「不詳者」匯入之13萬1,500元(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十六編號9至145所示),應係被告李○○等4人透過張○○收受之投資款項,屬李○○等4人非法吸金行為之一部,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顯有未洽云云
上訴意旨指:除原審認定被告李○○等4人違法吸收資金之金額外,上開收受之13萬1,500元亦應屬被告李○○等4人違法吸金行為之一部云云,並非可採
原審以尚難證明如附表十六編號9至145所示張期富合庫帳戶匯入之13萬1,500元,係張期富為聚祥國際投資方案違法吸金之資金為由,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李○○等4人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所執部分理由固欠允洽,然與本院認定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結論,並無二致
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7.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
院方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以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壹日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
高等法院 竊盜 112.07.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然本案自行車尚屬一般常見之自行車之配備及外觀,已如前述,又「淑女車」僅係指為低跨點之車架設計,為自行車中常見車款,適合男女老少使用,是上訴意旨執本案自行車之前開車型、外觀,指稱被告不致誤認,非無可採,至告訴人之指述、扣押物照片等,係證明告訴人確有停放自行車並遭被告騎走之事實,尚不足以排除被告係誤牽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非無可採,業據論述如前,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判決理由雖略嫌簡略,然結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提起上訴,刑事上訴理由書狀載明:「原判決僅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違比例原則
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被告於警詢時已具體指認毒品來源,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販售的對象僅1位特定友人,對社會之危害有限,惡性非重,情節輕微,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必要;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量刑過重等語
院方
因其於偵審均自白犯罪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7.13
   上訴駁回 
   緩刑 
   緩刑 
上訴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希望可以從輕量刑
院方
原審量刑已就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涉案情節、所肇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袁○○調解成立,惟僅實際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黃○○、陳○○為詐欺集團共犯成員,黃○○、陳○○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不能遽信為真,且黃○○對於其販售服飾如何記帳、如何銷售等,說詞含糊,並自承當時主要從事詐騙工作,所簽發本票金額與所述欠款25萬元不符,付款日期卻相同,均屬可疑,被告與「JM批發商客服」之對話紀錄更與黃○○無關,況且被告於告訴人匯款翌日即予提領,其急於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顯與一般正常存取有異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所涉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5之犯行,其涉案情節非十惡不赦,且被告呂○○主動於偵查階段即對於其全部犯行坦承不諱,始終配合偵查機關調查,犯後態度實為良好,倘若對被告呂○○之上述犯行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又原審法院就被告呂○○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似嫌過重,而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虞,似有過苛之虞,而有欠妥當等語
㈡被告吳○○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吳○○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判決就相同情節卻為不同量刑,顯然違反平等原則,被告吳○○雖於109年7月10日曾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份之香菸遭查獲,而於本案110年4月再次犯案,然被告呂○○於110年4、5、6月均有犯案,同樣知道販毒不對卻連續犯案,豈能因被告吳○○之前之犯行曾遭查獲即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呂○○未曾遭查獲,其所為之數次犯行即均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之前的犯行被查獲就不可憫恕,之前的犯行沒被查獲,所有的犯行就都可憫恕,原審所為之區別對待顯無理由,另於定應執行刑時請考量罪責重複程度高,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
院方
㈡被告吳○○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吳○○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判決就相同情節卻為不同量刑,顯然違反平等原則,被告吳○○雖於109年7月10日曾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份之香菸遭查獲,而於本案110年4月再次犯案,然被告呂○○於110年4、5、6月均有犯案,同樣知道販毒不對卻連續犯案,豈能因被告吳○○之前之犯行曾遭查獲即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呂○○未曾遭查獲,其所為之數次犯行即均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之前的犯行被查獲就不可憫恕,之前的犯行沒被查獲,所有的犯行就都可憫恕,原審所為之區別對待顯無理由,另於定應執行刑時請考量罪責重複程度高,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
經查,被告呂○○、吳○○就所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5之犯行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均已詳述如上,是被告吳○○主張被告呂○○此部分犯行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吳○○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所為之區別對待顯無理由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故就被告呂○○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5部分依其多次販賣毒品,且於販毒分工中為控台之犯罪情節,雖無從免除其刑,然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此部分之刑
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應受非難處罰,惟被告呂○○販賣之數量、金額非鉅,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故被告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之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經斟酌上情,認縱宣告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已無過重之虞,而被告呂○○就原審判決事實二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亦無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實難認其犯罪之情狀有何顯可憫恕而有認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重之處,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其涉案情節非十惡不赦且被告呂○○主動於偵查階段即對於其全部犯行坦承不諱,始終配合偵查機關調查,犯後態度實為良好,倘若對被告呂○○之上述犯行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又原審法院就被告呂○○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似嫌過重,而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虞,似有過苛之虞,而有欠妥當等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就所犯原審判決事實二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吳○○所犯附表一編號1、2、5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廣為宣導,且一再重申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被告呂○○、吳○○對此不可能不知,而渠等行為時正值青年,本有相當能力循正軌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率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流通,戕害購毒者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已屬不該,而被告呂○○嗣又意圖販賣而持有混有多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且數量非少,更非可取;並參以被告呂○○、吳○○於某甲之犯罪計畫,分別擔任控台或司機角色,並非犯罪最核心人物,而渠等於事實一遭查獲販賣次數非多,數量亦非鉅,售得毒品價金大多上繳,所能獲致報酬金額也非高,是渠等犯罪情節與惡性相對較輕;再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慮及被告呂○○於本案行為前無前科紀錄,被告吳○○則有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案;兼衡被告呂○○與被告吳○○各自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被告呂○○事實一所犯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實二則為與事實一有所關聯、罪質相類似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吳○○就原審判決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5所犯則為類型相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渠等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呂○○、吳○○原審判決事實一犯行之行為時間相近,被告呂○○原審判決事實二行為時間也非相去甚遠,是被告二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均較高;再考量被告二人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與參與情形、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二人之人格特性、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呂○○、吳○○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3
   上訴駁回 
   緩刑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高等法院 重利等 112.07.13
   上訴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院方
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黎氏翠○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方法,本於單一決意,對於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是就此部分不為被告2人有利之考量;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所受刺激部分,其等除遂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並無何等進一步之不法手段、亦難認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另為其等不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2人無非基於貪圖重利或為索取債務心生不滿而犯本案,與一般類似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不為其等不利考量;暨考量其等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鄭○○有期徒刑4月、2月,被告黎○○○有期從4月,併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重利所得5萬元部分,認屬被告黎○○○所有之物,予以宣告沒收及諭知追徵價額,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自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第305條恐嚇罪之法定刑整體觀之,量刑亦稱妥適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7.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縱使如原審判決認定係基於申辦貸款美化帳戶資料,而依照「林○○」、「陳○○」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收受匯款,然從卷內即上開被告與「林○○」、「陳○○」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知悉帳戶將收受OK忠訓公司匯款時,並未詢問款項來源,更未進一步查證確保款項是否合法,且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亦從未陳述其曾確認收受款項有無不法所得,足見被告主觀上已有容任其帳戶收受不明來源之款項,甘冒款項為不法所得之風險
㈡、至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提領高達數十萬元現金非屬小額,卻需依照「陳○○」之指示在馬路旁、無第三人、無文書紀錄之非正式場所交付被告所不認識之人,此情顯不合理等語
另上訴意旨雖稱:若是此方法能夠美化帳戶,則以數十萬元來回進出帳戶即可製造此效果,甚至被告自行操作即可,又何須經由OK忠訓公司匯款再提出交付此等迂迴又充滿風險之方式進行等語,然依據前開「林○○」所傳送給被告之訊息內容可知,「林○○」自始即告知被告「請注意不能直接匯回公司帳戶,避免銀行系統發現公司在幫你做財力證明,這樣可能會導致不過件」等語已如前所述,且被告自始即係以製造金流以美化財力證明,企圖使貸款銀行誤信其信用良好,則被告誤信「林○○」上開說法,認無從以單純匯款之方式製造金流紀錄等情尚屬合理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7.13
   上訴駁回 
院方
且原審量定刑期,已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考量其製成毒品沖泡包之純質淨重不高,及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其正值青壯,罔顧他人健康及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且分裝完成之毒品沖泡包約1000包,考量其純質淨重比例不高(約1%),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7.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28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與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復衡酌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之智識程度、現無法工作、靠他人救濟及低收入戶補助、患有帕金森氏症、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現無須扶養之親屬或家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被告本案獲得報酬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8頁),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未賠償等一切情狀,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已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依上開規定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未賠償等一切情狀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7.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A女之智識能力除較低於同年齡人之情形外,A女與異性間之關係亦非單純,原審判決稱A女為單純且涉世未深之少年,而可擔保A女供述之真實性云云,顯未詳查A女輔導個案報告之內容,難謂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形式上未違反法定外部界限,然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仍低於各刑合併之刑期二分之一,恐有違刑罰之公平性,與一般民眾之法律期待相悖;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綜觀A女指證情節均互核一致,甚為詳盡,A女遭強制性交迄今已達3年左右,犯罪時間正值A女年幼之時,能記憶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歷程實屬不易,A女證述其在證人許○○之房間內,先後遭被告、證人即同案共犯許○○、證人即同案共犯劉○○強制性交乙節,應可採信等語
院方
另原審已具體說明因本案被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應執行刑,而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有逾越外部界限、違反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等情形,並無不當,故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稱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過低,亦無理由
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就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2人以上共同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為基於同一強制性交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
並已與A女、A女父親達成調解且依約每期給付堪認被告犯罪惡性尚非重大,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尚不足為被告涉犯此部分罪行之嚴格證明
是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否認有違反A女意願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已與A女之父調解成立,並有依約履行,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檢察官於量刑辯論時表示:被告將一般民眾信仰集會或是休閒娛樂的場所即土地公廟、公園,變成對告訴人A女為本案犯行之場所,不僅視A女有如玩物一般,忽視告訴人A女獨立存在之生命價值,將A女視為可支配之客體,行為令人髮指,縱使被告已賠償A女,仍對於A女造成相當深之傷害,請從重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一㈠至㈣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7年2月、7年2月、7年,並審酌被告犯罪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復斟酌被告所犯前述之罪雖屬可分,然其犯罪地點橫跨不同土地公廟與私人住處,被害人同一,被告所為均屬類同罪質之妨害性自主行為,衡酌被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應較高,施以刑罰之邊際效應將有所遞減,故應予以適度斟酌,復就本件對於全體犯罪應予之非難評價,考量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等所有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7.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理由一、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理由、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卷第17-18、23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6-47頁)在卷可稽,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漏未斟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高達新台幣(下同)750萬元,相當於一般人10多年之收入總額,所受損害非輕,被告雖曾表明願意償還告訴人,且自陳任職於某基金會、月收入約3萬元,惟案發至今2年有餘,仍未見提出具體和解分案或償還分文,致告訴人求償無著,犯後態度不佳,實難認其已有悔意
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我已經在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當中,也都有每個月賠對方錢,希望能夠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查被告迄今為止,僅賠償告訴人新台幣4萬元,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0頁),與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755萬元,顯然不成比例,況被告空言7-8年的時間能夠償還,但並未提出具體的賠償條件與計畫,所犯情節重大,並無何足堪憫恕,而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更難認所犯有何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並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院方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7.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理由一、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33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在卷可稽,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而且坦承犯行,在另案也有供出上手許○○,犯後態度良好,請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院方
係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或領取贓款回繳詐騙集團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告訴人)受害之人數、金額以及犯罪所得,與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而定其應執行刑亦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亦屬恩典,並無過重之情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㈢至被告上訴理由請求諭知緩刑宣告云云
院方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以牟取不法利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本案係羅○○出面與楊○○談妥以7,500元販售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0包,再由被告向上游「方方」購買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0包,羅○○收取楊○○所交付之價金後,楊○○再向被告拿取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嗣後羅○○再將6,500元交付予被告之分工方式,被告於本案擔任購毒及交付毒品咖啡包之角色,與羅○○相互分工,被告並非屬較輕、邊緣的角色
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共犯之分工角色、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額、所獲取之利益、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以及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原審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足見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上開減刑事由,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量刑不當之情形
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與福國路交岔口,當時在紅綠燈前面因為有東西掉下來去撿時,車輛滑行大約一尺,然後就踩煞車,車子有跟前車碰到一下等情(本院卷第60頁),但矢口否認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均辯稱:依據證人林○○所證述之情節,事發之前兩車靜止,被告低頭撿東西,車子就往前滑,顯然被告腳原先是踩在煞車上,但是他腳鬆開了,而車往前滑距離只有一尺,在這樣情形之下,告訴人卻稱有受傷,此令人匪夷所思,且當時告訴人跟警察稱沒事,若當時撞擊很嚴重,告訴人不可能說沒事,隔天去醫院拿診斷證明書稱他受很大傷害,此傷應非被告所造成,應是告訴人後來自己受到什麼樣的傷害,與被告無關云云
至告訴人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至告訴人就診之前,尚有其他事件介入造成告訴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空言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該非本件事故被告之行為所導致,亦無理由
㈤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無理由,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俱無可採,自應予以駁回
院方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07.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下稱被告)身為執法人員,應公私分明,竟假借職務上得以查詢他人個人資料之機會,為查探告訴人李○○之交友狀況及行跡,非法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登入公務機關電腦之「雲龍系統」,以該系統蒐集、利用告訴人李○○、李○○等人之個人資料,嚴重損害告訴人等人之資訊隱私權,更影響人民對公權力之信任,於偵查中卻否認犯行,直到案情明朗,始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顯見其係為求輕判才坦認犯行,非出於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案發迄今又未與告訴人李○○、李○○和解,賠償渠等損害或取得渠等諒解,原審所量刑度、宣告緩刑及緩刑條件之審酌,容有過輕之違誤等語
另參諸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態樣、動機,及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已將檢察官上訴意旨敘及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之轉變過程及因本案所生對於告訴人四人之損害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院方
且被告所為前開犯行除生損害於告訴人李○○外,尚生損害於告訴人李○○、江○○及彭○○,迄今卻仍未與告訴人李○○、江○○及彭○○達成和解或獲取渠等諒解,經告訴人李○○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讓我信用不好,損害我的工作權,沒有跟我道歉,犯後毫無悔意,請求重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是本院認單憑被告與告訴人李○○於民事上之和解,尚難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自無從執以遽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已將檢察官上訴意旨敘及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之轉變過程及因本案所生對於告訴人四人之損害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高等法院 違反藥事法 112.07.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過失輸入禁藥犯行,尚難認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況依卷附GOOGLE地圖顯示,被告住處附近有許多販賣電子菸的實體商店(見原審卷第35頁),電子菸屬於市面上平常流通的商品,被告僅係單純上網訂購電子菸,實無「違法輸入」之認識
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過失輸入禁藥罪嫌
高等法院 傷害 112.07.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雖舉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後來被告走到廚房拿起平底鍋要往我頭部砸、被告將我家鐵門打開時,忽然拿平底鍋要打我的頭,供述前後不一,明顯有矛盾云云
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徒以告訴人證述,未能如同錄音錄影一般,鉅細靡遺的原音重現一致,即謂告訴人之證述不足採信,並無理由
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證人林○○係告訴之母親,且與告訴人同居,又證稱不認識被告云云,即謂證人林○○之證述不足採信,亦無理由
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證人李○○、劉○○之證詞並不一致,即謂渠等證詞彼此矛盾,不足採信云云,亦無理由
㈤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上情,然再依證人李○○於原審提出當時員警到場處理糾紛之密錄器畫面光碟及譯文(原審卷第85-86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密錄器畫面結果(原審卷第76頁),譯文內之記載除部分更正外,其餘均與勘驗畫面檔案內之對話內容相符
㈦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依據證人林○○、李○○、劉○○上開所證述內容、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暨譯文、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各項證據,均得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前後一致之指述內容互為補強,足認告訴人之指訴應屬真實,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之辯解,經核均無理由,無非僅為事後卸責之詞,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院方
而依據勘驗密錄器畫面及更正後之譯文顯示,被告及告訴人第一次出現於畫面時,二人均在現場有配戴口罩,告訴人有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她(即被告)先打我」(原審卷第77頁),且雙方於員警面前仍互相爭執等情,亦核與證人李○○、劉○○上開證述均互為一致,更足以佐證證人李○○、劉○○上開證述內容應為真實,均堪採信,故被告辯稱告訴人的臉沒有紅紅的云云,與證人劉○○親眼見聞之證述內容顯不相符,亦無理由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係以數個密接舉動對告訴人接續進行傷害犯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傷害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7.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案時年輕識淺,且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再本案提領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2人之款項為12萬30元,但被告分配之不法所得為8,000元,犯罪情節當非核心成員可等同併論,如量處最低之法定刑,固嫌過重,被告之犯行,尚有可憫恕之處,懇請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為家中獨子,每月收入約3萬6,000元,尚需照顧身體狀況不佳之母親等情狀,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請求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云云
院方
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除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惟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復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及手段與犯後態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高等法院 違反藥事法 112.07.12
   上訴駁回 
院方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對藥物之行政管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仍恣意轉讓供被害人施用,致被害人施用過量不治身亡,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參酌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於原審陳明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清潔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鑑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與包裝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以毒品視之,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本件檢察官未曾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具體指出其證明之方法,原審依職權加以認定,於理由中載敘被告構成累犯,固有瑕疵,然原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後,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上開瑕疵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應認屬「無害瑕疵」,並無撤銷原判決必要,附此敘明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
基於法律適用完整性原則不能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而所適用之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即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7.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證稱:被告每個月向我額外收取3,700元,直接從我的總薪資內扣除,並稱該金額為繳納我自己部分的勞、健保與提撥退休金,在我生病1年多期間(103年1月至104年7月),被告仍繼續收取3,700元,是由我父親交給(妹妹即弘尊公司會計)林○○,林○○再轉交給被告,從我進公司到我106年2月離職被告共向我詐得27萬3,800元等語,並提出其手寫之證明文件供參
是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上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76號民事訴訟案件中之證述,即率認被告構成上開犯行,並無理由
惟弘尊公司侵害告訴人之薪資債權49,152元,及應為告訴人提撥69,835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均僅係民事及勞工法上之權利義務事項,與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應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之犯罪構成要件無涉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上開民事判決認定之民事及勞工法上義務,即率論被告應構成上開犯罪,亦與上開刑罰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對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之認定
被告為弘尊公司之負責人,依上述規定,於告訴人之薪資調整時,固有通知勞保局之義務,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陳:告訴人任職期間有幫告訴人調高日薪等語(見原審易卷第347頁),參以勞保局111年1月7日保納行一字第11113000570號函復內容:弘尊公司於110年6月2日以投保薪資18,300元申報告訴人加保,嗣本局配合基本工資調整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自101年1月1日及102年4月1日逕行調整其投保薪資為18,780元及19,200元,103年6月1日依財稅薪資所得核算逕行調整其投保薪資為21,900元,至106年3月6日退保,是弘尊公司於告訴人加保期間期並未申報調整其投保薪資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113頁),依此雖可認定被告於告訴人薪資調整時,並未依上開規定通知勞保局,惟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未通知勞保局究可獲得若干利益,暨被告有何故意隱匿不向勞保局增報告訴人之投保薪資,而施用詐術之方法,自難以被告於告訴人薪資調整時,未依規定通知勞保局等情,遽認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之主張,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構成公訴意旨所指摘詐欺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有罪心證門檻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積極證據,徒憑己意,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院方
原審判決無視前揭事證,認定事實顯與經驗法則相違,適用法律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積極證據,徒憑己意,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7.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車牌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確實在108年11月18日凌晨遭人竊取,且當時被告宋○○亦經常前往該機車失竊之附近,而該機車遭竊後,曾更換過電瓶,而在該電瓶表面亦採得被告宋○○之DNA,機車電瓶係在機車內部,一般人若未予以深入更動,根本無法在電瓶表面採集任何人體跡證,可見該機車確實為被告宋○○所竊取後,為搶劫行為所預備逃匿之用,而將之由黑色重型機車改裝為白色
院方
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竊盜、強盜、殺人未遂、槍砲等犯行,尚難說服本院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且卷內亦未見案發當日被告陳○○與被告宋○○於行前、事中或事後彼此間有任何聯絡紀錄,亦無人供述謀劃本件犯罪,從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陳○○負責把風,於護鈔人員抵達進入超商時,電話連絡宋○○等節,積極證據尚嫌不足
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7.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侵占部分均否認犯行,上訴意旨略以:「陳○○部分一開始有意願跟會,會單上有陳○○的名字是正常的,後來不願意跟才由被告自行吸收,沒有偽造文書;侵占部分,沒有跟其他會員講是因為是跟李○○、陳○○借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卓○○、林○○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卓○○從頭至尾均無意願參加本案合會,亦未委請林○○以其名義投標,而被告明知此事,卻任由李○○以自己及卓○○名義參加本案合會,並任李○○委請林○○以卓○○名義投標並得標,嗣後再向本案會員收取會款等情,觀諸本案合會並無限制一人僅能入會一次,如林○○、德○等人均係重複入會,則何以李○○不重複入會,要特別借用卓○○名義入會,而被告身為會首明知此事,且卓○○曾在第一次開標前向被告表示無意願參加本案合會,去仍任由李○○以此方式委請林○○參與本案合會投標並連續2次得標,被告究竟有無冒用卓○○名義參加上開合會,並於109年1月冒用卓○○名義投標之事實,實有待李○○到庭釐清必要,則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院方
又檢察官、被告阮○○,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確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確屬侵占無誤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同時致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向其等詐取會款,並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部分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然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二行為之時間差距相隔1月,期間有明顯區隔,況本件合會係逐月開標,難認係被告基於單一之意思活動所為,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認各具獨立性,要無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之餘地,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7.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以:我只是單純介紹,請從輕量刑云云
院方
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固亦為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提出於前述各戶政機關、地政機關行使,已非被告所有,又非前開機關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⒉被告取得140萬元後,將其中之120萬元交付予證人林○○乙節,業據證人林○○於另案及被告於另案以證人身分分別證述在卷,其差額20萬元固堪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在案,爰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查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惟提起上訴後,不僅否認有收受犯罪所得20萬元,且否認與共同被告林○○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本案正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而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審酌前揭各項科刑情狀,就被告所犯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分別屬偽造各該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及利用不知情之鄧○○持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私文書向松山地政所辦理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間接正犯
對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潘○○之損害甚鉅則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與犯後態度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惟提起上訴後不僅否認有收受犯罪所得20萬元,且否認與共同被告林○○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本案正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而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審酌前揭各項科刑情狀,就被告所犯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7.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涉犯攜帶凶器竊盜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7年以下之罪,參以被告前有多起詐欺前科,亦有涉犯竊盜與搶奪及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難認素行良好
院方
⑵本件原判決已整體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對被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一)檢察官循告訴人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多達18位被害人,且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詐騙款項,金額乃高達約80餘萬元,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仍辯稱係因在網路上販賣商品故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小易等語,而自始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亦未曾與被害人嘗試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實為不佳且無悔意,原審疏未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造成之整體社會危害,以及一般人民時常曝於遭詐欺集團以網路代購、投資或假親友借錢等詐術受騙上當,因而損失平日工作辛苦賺取之生活費,且事後多處於求償無門之窘境,即使是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因其幫助行為,使惡質財產犯罪得以順利遂行完成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仍應予以嚴懲
院方
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是檢察官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而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自已屬有所預見、知悉;其當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此帳戶之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申請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否則一旦遭對方以網路轉帳,即無從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亦即被告告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無任何有效控管本案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亦無從防阻,被告既已依「D.K.」(「Donken」)之指示設定本案帳戶之聯繫電話、第一層管理者姓名、電子郵件帳號ID及密碼,業如前述,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認識到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有此犯罪可能性,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本案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各該被害人使用並加以轉帳,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有縱令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約定轉帳帳號或該集團所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加重情形被告亦僅能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難認被告成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於此一併說明
且其所為辯解不可採業經本院詳予論述如前,是被告猶執前詞而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亦未曾與被害人嘗試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實為不佳且無悔意,原審疏未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造成之整體社會危害,以及一般人民時常曝於遭詐欺集團以網路代購、投資或假親友借錢等詐術受騙上當,因而損失平日工作辛苦賺取之生活費,且事後多處於求償無門之窘境,即使是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因其幫助行為,使惡質財產犯罪得以順利遂行完成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仍應予以嚴懲
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7.1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學歷不高、一時糊塗致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改,家中尚有妻小待照顧,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院方
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112.07.1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察覺被害人鄭○亦發生狀況立即聯繫救護車,員警所製作之初步調查檢驗報告書可見被告是報案人,被告也將當時情況如實告訴警察,應有自首之適用
院方
原審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睡眠環境之安全,且未隨時注意鄭○亦之身體與呼吸狀況,因此造成鄭○亦死亡,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工作狀態、犯罪之手段、品行、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亦無失重之情形,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
被告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兼衡其工作狀態、犯罪之手段、品行、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亦無失重之情形,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
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112.07.11
   上訴駁回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7.1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僅論以被告2人普通詐欺取財罪,未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欺取財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方○○匯款6,000元予被告陳○○,但被告陳○○並未將之轉交告訴人,顯為分贓之舉,指摘原判決認定該筆款項係屬借款利息,有所違誤
院方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僅論以被告2人普通詐欺取財罪,未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欺取財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由不同對象出面借款簽立不同借據暨本票為憑,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各論以2罪,起訴書認屬接續犯,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及被告方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亦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方○○曾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借款之詐欺犯行難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亦不足證明被告方○○向告訴人借款之初被告方○○、陳○○確無還款意思,且被告柯○○確有參與其中,因認不能證明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諭知被告方○○無罪,並就被告方○○向告訴人借款部分諭知被告陳○○、柯○○無罪,核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7.1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詐欺集團佯以敘利亞、阿富汗軍醫,謊稱有意來臺結婚,詐騙他人之手法,業經媒體披露,被告自應對「李○○」所言有所懷疑,且其未就「李○○」、「P○○○○○」所為稍事查證,更依指示多次提領及交付款項,從事與辦理退休及來臺結婚顯然無關之行為等情,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有誤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7.11
   上訴駁回 
院方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行,負責向王○○收取贓款後,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犯後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兼衡其素行、如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受騙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16頁,本院卷第79頁亦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可採,是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審就被告本件實行違法行為所獲取之報酬7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亦得依法諭知沒收或追徵,經核其事實之認定,與宣告沒收亦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維持
惟被告明知王○○係詐欺集團成員並有領取提款卡後提領款項竟負責向王○○收取詐欺款項,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該詐欺集團所指派之人,之後並獲有報酬,顯見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既為詐騙告訴人及洗錢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之一部犯行,對於犯罪事實欄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王○○、「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前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本案為最先即111年7月18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於詐得告訴人財物後,依指示將款項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前來收水之陌生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負責向王○○收取贓款後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犯後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兼衡其素行、如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受騙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16頁,本院卷第79頁亦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可採,是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 侵占 112.07.06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是認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院方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沒收及追徵亦於法相合,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是認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112.07.1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上訴理由及辯護意旨:㈠被告上訴稱:請判輕一點,緩刑或是易科罰金
㈡被告及辯護人主要上訴理由稱:原審未審酌被告已經年逾70歲,目前在家帶孫子,不宜入監服刑等
院方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緩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其分別詐得款項高達23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嗣被告已與告訴人甲○○、丙○○○分別以34萬5000元、15萬元成立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另與告訴人丁○之繼承人以50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辯護人提出之收據1紙等在卷足佐,已能賠償本案被害人等所受部分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保險業,因案通緝後身體不好,打零工,離婚,現在跟兒子住在一起之生活狀況,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已經斟酌損害大小,而作高低不同刑度量刑,且因為被告是部分金額賠償,故對於尚未足額賠償的部分還有差額「195萬5000元、82萬元、50萬元」均諭知沒收,表示這部分損害尚未填補,故量刑無法從輕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112.07.1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原審量刑時,先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外,曾於97、99、100、103年間各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且於103年間尚另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重傷案件之紀錄,均經判刑並執行完畢,竟未持續警惕自己行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且自承知悉其機車駕駛執照已因前案飲酒駕車案件經註銷,卻屢屢再犯,足徵其守法觀念薄弱;暨考量被告案發當時體內之酒精濃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幸未造成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再其自述打零工、每半個月至1個月按日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領取薪資、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同居人同住、其與同居人之生活費由其負擔,經濟狀況一般,及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1萬元,且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案所宣告罰金額度尚非甚高,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千元折算1日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在飲酒後已休息12小時情況下,始為本案騎乘機車行為,其情顯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失當;且以司法院量刑資訊服務平台就被告犯罪情節進行搜尋,查詢法院於最近1年度即109年度判決,發覺與被告犯罪情節相同之判決,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4.9個月,最高刑度亦僅處有期徒刑6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顯有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院方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且自承知悉其機車駕駛執照已因前案飲酒駕車案件經註銷,卻屢屢再犯,足徵其守法觀念薄弱;暨考量被告案發當時體內之酒精濃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幸未造成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再其自述打零工、每半個月至1個月按日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領取薪資、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同居人同住、其與同居人之生活費由其負擔,經濟狀況一般,及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1萬元,且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案所宣告罰金額度尚非甚高,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千元折算1日
其情顯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失當;且以司法院量刑資訊服務平台就被告犯罪情節進行搜尋,查詢法院於最近1年度即109年度判決,發覺與被告犯罪情節相同之判決,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4.9個月,最高刑度亦僅處有期徒刑6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顯有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至多僅能勾選「二次以上」然行為人倘僅有2次前案,與本案被告多達6次前案,犯罪惡性明顯有別,從而,辯護人所提出之量刑因子查詢結果,因所勾選查詢條件與本案被告所應適用法律有別,且無法反應被告之品行,尚難僅憑該查詢結果,即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7.1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雖不服原審量刑,惟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更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且已為相當之恤刑,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院方
經核原審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惟查,被告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也均坦承其犯罪所得為60萬元(見原審卷第262、322頁),是被告上開辯解,即無可採,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顯示其具有較高之法敵對意識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7.1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案係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罪名、罪質、惡性、犯罪情節及手段、以及對他人所生危害,均不相同,是原審就本案各罪均予累犯加重其刑,即有罪刑不相當而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下稱釋字)第755號解釋相悖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於法並無不合,且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經原審審酌,並無再為有利被告認定之餘地
院方
至原判決雖未說明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惟本院具體斟酌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及各次犯罪之時空密接程度、罪責相當性與比例原則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認原審就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於各刑合併之超過30年刑期之上限,及各刑期中最長8年6月之下限間,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9年6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已兼顧刑罰衡平,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定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應予尊重
且販賣對象僅2人、次數僅3次、所得僅新臺幣(下同)2至3千元、僅止於購毒與販毒間之互通有無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相較於大盤、中盤等欲為牟取暴利者,危害性顯屬有別,縱已依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憫恕之處,原判決未斟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違反義務程度等情狀,而未再按刑法第59條酌減此部分之刑度,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非眾,且販賣毒品之價金,均僅為新臺幣數千元不等,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金額不高,對照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因之犯罪情節,經減輕其刑後,其所應科處之法定刑仍嫌過苛,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過重,客觀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酌量減輕其刑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案係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罪名、罪質、惡性、犯罪情節及手段、以及對他人所生危害,均不相同,是原審就本案各罪均予累犯加重其刑,即有罪刑不相當而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下稱釋字)第755號解釋相悖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於法並無不合,且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經原審審酌,並無再為有利被告認定之餘地
院方
至原判決雖未說明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惟本院具體斟酌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及各次犯罪之時空密接程度、罪責相當性與比例原則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認原審就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於各刑合併之超過30年刑期之上限,及各刑期中最長8年6月之下限間,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9年6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已兼顧刑罰衡平,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定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應予尊重
且販賣對象僅2人、次數僅3次、所得僅新臺幣(下同)2至3千元、僅止於購毒與販毒間之互通有無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相較於大盤、中盤等欲為牟取暴利者,危害性顯屬有別,縱已依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憫恕之處,原判決未斟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違反義務程度等情狀,而未再按刑法第59條酌減此部分之刑度,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非眾,且販賣毒品之價金,均僅為新臺幣數千元不等,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金額不高,對照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因之犯罪情節,經減輕其刑後,其所應科處之法定刑仍嫌過苛,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過重,客觀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酌量減輕其刑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7.18
   上訴駁回 
   緩刑 
   緩刑 
上訴理由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最終認定之犯罪事實,幾近全數坦然承認犯行,其在原審雖曾表示不予認罪,惟係針對起訴書所援引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名,詎原判決仍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為由,作為被告量刑斟酌之依據,顯欠允當
2.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猶辯稱:我完全沒有要去碰觸告訴人甲女的胸部,可能是她在掙扎時,以為我碰到她胸部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14頁),由此觀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並未完全坦承犯行,且就攸關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成立之強行撫摸胸部一事,仍推稱是告訴人甲女有所誤會,顯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在原審「幾近全數坦然承認犯行」之客觀事實
院方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參本院卷第57至58、93至94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原審關於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之量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又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至於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一改先前否認犯罪之態度,而坦承前述攜帶兇器強制猥褻之犯行,係發生在原審作成判決後之另一事實,尚不能憑此認定原判決所為量刑有何違法不當,此一事實將待本院於衡量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時予以審酌(詳如後述)
(三)綜上所陳,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
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強制性交未遂罪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甲女雖於歷次證述均稱被告欲脫其褲子等語,然尚不能以此推論被告確有性交之犯意,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之意,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乃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之強暴、脅迫手段及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院方
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含宣告刑及執行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
核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適用,就被告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含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均屬低度量刑,被告以其自始至終坦承犯行,犯後深感悔悟,因生活所迫才為本案犯行,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重罪自由刑」即加重詐欺罪部分結合「輕罪併科罰金」雙主刑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量刑時,雖未及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說明何以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然其既已經整體評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等作用,所為之量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其不予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自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不得指為違法;另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本件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與原審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本院自無庸撤銷改判,均附此說明)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負責向車手收取或自行提領各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再繳回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鄧○○、「小智」、「變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對於整體犯罪計畫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
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均屬低度量刑,被告以其自始至終坦承犯行,犯後深感悔悟,因生活所迫才為本案犯行,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重罪自由刑」即加重詐欺罪部分結合「輕罪併科罰金」雙主刑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量刑時,雖未及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說明何以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然其既已經整體評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等作用,所為之量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其不予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自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不得指為違法;另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本件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與原審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本院自無庸撤銷改判,均附此說明)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7.1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足見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即刑之加重事由)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即刑之加重事由)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六、本院之判斷:(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仍屬現行有效之法規範,法官應依法適用之,本件檢察官已於本件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經合法調查程序,法官自應作為論以累犯加重之裁判基礎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重罪自由刑」即加重詐欺罪部分結合「輕罪併科罰金」雙主刑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量刑時,雖未及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說明何以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然其既已經整體評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等作用,所為之量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其不予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自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不得指為違法;另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本件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與原審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本院自無庸撤銷改判,均附此說明)
院方
足見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即刑之加重事由)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於此情形,該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如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重罪自由刑」即加重詐欺罪部分結合「輕罪併科罰金」雙主刑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量刑時,雖未及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說明何以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然其既已經整體評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等作用,所為之量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其不予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自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不得指為違法;另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本件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與原審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本院自無庸撤銷改判,均附此說明)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後,再將之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縱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罪的刑度,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7.18
上訴理由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一)被告丑○○上訴意旨略以:我父母均已年逾七十,家中另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我目前在從事裝潢工作且有穩定收入,請考量上情給我從輕量刑之機會,且我在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另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等語
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我在詐欺集團中只是領固定薪水負責開車載送的人,原判決之量刑過重
被告吳○○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是為了抵償債務才會聽命行事,且在他人監控下所為,希望考量上情予以從輕量刑,而在犯罪過程中,我並沒有對被害人施加其他言語或暴力行為,手段並無過激,客觀所生危害亦非過鉅,原判決之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且未妥適適用刑法第57條而有量刑過重之嫌等語
且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更清楚記載前述被告在共同犯罪中非居於主導之核心角色,及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對於有利於被告丑○○、丁○○、吳○○之量刑因子尚未忽略或遺漏,難認有何判決理由不備或失諸偏頗致不利益於前述被告之情事;雖原判決對於前揭上訴意旨所提及之雙親年邁、受領固定薪水、遭人監控下從事犯罪等個別情節,並未於量刑時逐一詳加論列說明,然依其理由敘述,已提及衡酌前述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可見其在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僅係判決文字較為簡略而已,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被告丑○○、丁○○、吳○○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之裁量判斷,並不符合比例原則而有量刑過重之嫌,實屬無據,難認可採
被告丑○○上訴意旨提及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免其刑,亦有未洽,並非可取
被告丑○○上訴理由雖提及其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判決有罪,業經提起上訴,請本院將被告丑○○部分移送其他同級法院合併審判等語
院方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丑○○、丁○○、吳○○(下稱被告丑○○、丁○○、吳○○)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丑○○、丁○○、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參本院金上訴字第1281號卷第107、165至166、212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丑○○、丁○○、吳○○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丑○○、丁○○、吳○○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原判決對於被告丑○○、丁○○、吳○○所為宣告刑及執行刑之諭知(詳如附表二所示),均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三)綜上所述,被告丑○○、丁○○、吳○○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對被害人癸○○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對被害人陳○○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於原審判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之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其中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部分,係刪除業經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及增列以言語舉動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不遵公務員解散命令之處罰規定,至於同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則未予更易;另修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則就涉犯同條例第3條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等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3人;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公布,自同年6月2日起施行,然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有利於被告3人;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修正條文,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其中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新法規定涉犯同法14、15條及本次修正增訂之15條之1、15條之2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3人;另刑法又增訂第30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涉犯私行拘禁罪而有攜帶兇器或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情形,應處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公布,自同年6月2日起施行,然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有利於被告丁○○
與丙○○、甲○○、己○○共同毀損告訴人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所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其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之階段行為;被告丁○○與丙○○、甲○○、己○○為控制告訴人癸○○之行動,因而拉捉告訴人癸○○、被害人陳○○,並以束帶綁住告訴人癸○○之雙手,致使告訴人癸○○受傷,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則屬其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之必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係以單一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依被害對象屬性之不同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及犯罪事實2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均予分論併罰
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坦認包括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
希望考量上情予以從輕量刑而在犯罪過程中,我並沒有對被害人施加其他言語或暴力行為,手段並無過激,客觀所生危害亦非過鉅,原判決之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且未妥適適用刑法第57條而有量刑過重之嫌等語
仍具有重要之貢獻非可認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7.18
上訴理由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一)被告丑○○上訴意旨略以:我父母均已年逾七十,家中另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我目前在從事裝潢工作且有穩定收入,請考量上情給我從輕量刑之機會,且我在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另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等語
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我在詐欺集團中只是領固定薪水負責開車載送的人,原判決之量刑過重
被告吳○○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是為了抵償債務才會聽命行事,且在他人監控下所為,希望考量上情予以從輕量刑,而在犯罪過程中,我並沒有對被害人施加其他言語或暴力行為,手段並無過激,客觀所生危害亦非過鉅,原判決之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且未妥適適用刑法第57條而有量刑過重之嫌等語
且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更清楚記載前述被告在共同犯罪中非居於主導之核心角色,及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對於有利於被告丑○○、丁○○、吳○○之量刑因子尚未忽略或遺漏,難認有何判決理由不備或失諸偏頗致不利益於前述被告之情事;雖原判決對於前揭上訴意旨所提及之雙親年邁、受領固定薪水、遭人監控下從事犯罪等個別情節,並未於量刑時逐一詳加論列說明,然依其理由敘述,已提及衡酌前述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可見其在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僅係判決文字較為簡略而已,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被告丑○○、丁○○、吳○○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之裁量判斷,並不符合比例原則而有量刑過重之嫌,實屬無據,難認可採
被告丑○○上訴意旨提及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免其刑,亦有未洽,並非可取
被告丑○○上訴理由雖提及其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判決有罪,業經提起上訴,請本院將被告丑○○部分移送其他同級法院合併審判等語
院方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丑○○、丁○○、吳○○(下稱被告丑○○、丁○○、吳○○)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丑○○、丁○○、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參本院金上訴字第1281號卷第107、165至166、212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丑○○、丁○○、吳○○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丑○○、丁○○、吳○○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原判決對於被告丑○○、丁○○、吳○○所為宣告刑及執行刑之諭知(詳如附表二所示),均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三)綜上所述,被告丑○○、丁○○、吳○○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對被害人癸○○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對被害人陳○○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於原審判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之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其中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部分,係刪除業經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及增列以言語舉動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不遵公務員解散命令之處罰規定,至於同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則未予更易;另修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則就涉犯同條例第3條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等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3人;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公布,自同年6月2日起施行,然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有利於被告3人;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修正條文,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其中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新法規定涉犯同法14、15條及本次修正增訂之15條之1、15條之2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3人;另刑法又增訂第30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涉犯私行拘禁罪而有攜帶兇器或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情形,應處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公布,自同年6月2日起施行,然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有利於被告丁○○
與丙○○、甲○○、己○○共同毀損告訴人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所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其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之階段行為;被告丁○○與丙○○、甲○○、己○○為控制告訴人癸○○之行動,因而拉捉告訴人癸○○、被害人陳○○,並以束帶綁住告訴人癸○○之雙手,致使告訴人癸○○受傷,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則屬其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之必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係以單一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依被害對象屬性之不同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及犯罪事實2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均予分論併罰
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坦認包括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
希望考量上情予以從輕量刑而在犯罪過程中,我並沒有對被害人施加其他言語或暴力行為,手段並無過激,客觀所生危害亦非過鉅,原判決之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且未妥適適用刑法第57條而有量刑過重之嫌等語
仍具有重要之貢獻非可認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7.1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論罪法律適用: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
㈢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⒈原審認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就量刑及沒收部分,分別說明如下:①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對於任意傾倒棄置廢棄物將造成環境污染,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竟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將之傾倒在系爭土地上,危害周圍土地及生態環境,所為誠值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獲得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原諒,亦無何與系爭土地所有人和解、調解或賠償之行為,難認犯後態度可取;兼衡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691號、111年度偵字第752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905號提起公訴,現各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犯罪紀錄,有相關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載運之次數、上開廢棄物性質、數量、堆置方式情節,暨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
院方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分別說明如下:①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對於任意傾倒棄置廢棄物將造成環境污染,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竟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將之傾倒在系爭土地上,危害周圍土地及生態環境,所為誠值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獲得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原諒,亦無何與系爭土地所有人和解、調解或賠償之行為,難認犯後態度可取;兼衡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691號、111年度偵字第752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905號提起公訴,現各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犯罪紀錄,有相關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載運之次數、上開廢棄物性質、數量、堆置方式情節,暨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
然本院業於前揭理由㈠至㈢敘明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並於理由㈣至㈥就被告所辯,及利於被告之證人證述不可採之理由,分項予以說明,從而,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112.07.18
   上訴駁回 
   緩刑 
院方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照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之對被告諭知無罪,並無違誤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 112.07.14
   上訴駁回 
   緩刑 
   緩刑 
上訴理由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等語
院方
查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與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詹○○、邱○○等人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有被告、少年詹○○、邱○○個人資料,及其等在車道上毆打他人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考(警卷第34頁、少連偵卷第127頁),且其知悉上開少年之年紀,經其自承在案(原審卷第113頁),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3頁第12至18頁),核無違誤;而原判決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率爾在馬路旁之公共場所,以下手施暴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所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並非可取,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雙方均已和解,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4頁第22至30行),於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7月,所為刑之量定乃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加重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並未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態度良好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等語
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112.07.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緩刑及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尚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院方
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因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且指認黃士峰住處,雖黃士峰係於111年11月2日經警察以釣魚方式查獲其帶有大麻400公克,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6990號起訴在案,上開時間雖晚於被告所指稱黃士峰係於111年5月初左右交付大麻給被告,再由被告於111年7月8日將此大麻賣給曾○○,然根據黃士峰被查獲之毒品數量高達400公克,可見黃士峰係持有大量大麻毒品之賣家,則被告指稱黃士峰係於111年5月初交付大麻給伊等語,兩者間即具有關聯性,不因時間上的落差而終止該關聯性,應認被告因「供出毒品來源為黃士峰」,因而由警方循線「查獲黃士峰」,自不因被告對於黃士峰前開指述,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5號對黃士峰為不起訴處分所影響
院方
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惟未提出其他有利的科刑因素可供審酌,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並無過重的情形,且本案不可適用刑法第59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供出毒品大麻之來源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若處以最低徒刑,猶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其法定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法定最低度刑期為5年,而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該數量及價值不低,且他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濫行施用毒品將對其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並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被告所為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情,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一、被告上訴意旨主要為:被告所犯本案販賣毒品未遂案件,與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2案犯罪情節不同,且本案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後已差距3年6月,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有違誤
上訴意旨徒憑自己之意思,主張被告為本件犯行前並無類似前科、2罪罪質不同等,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即無足採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即屬無據
㈣準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上訴意旨徒憑自己之意思,主張被告為本件犯行前並無類似前科、2罪罪質不同等,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即無足採
㈣準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販賣毒咖啡包部分)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愷他命部分)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可見有其特別惡性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其刑
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112.07.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2人上訴理由㈠被告彭○○針對量刑、定刑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⒈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記載,可見曾畇誌與被告彭○○兩人罪責相當,然曾畇誌係累犯,與被告彭○○均量處相同之有期徒刑1年3月刑度,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違誤
㈡被告王○○針對量刑、定刑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⒈本案之所以能順利追溯廢棄物之源頭,實係因被告王○○在被檢警逮捕時,積極配合偵查檢察官及警察,努力回想並提供手機內相關照片,供檢察官及警方查辦共犯並追查到上游棄置廢棄物之人,被告王○○犯後態度,然原審論罪時卻未考量,據以論刑,顯屬率斷,且導致相類似情節之犯罪者不願供出其他共犯之效應,此舉違反比例原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則被告2人本案所犯情節,與其等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相較,實難認有何值得普世眾人均認為可以憫恕之處,是以,其等本案所犯各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無理由
惟被告彭○○就此部分犯罪所得11萬4,280元均未繳回,相較於共犯曾○○於原審審理期間已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200萬元,2人犯後態度確實有所差異,則原審雖就被告彭○○與具累犯身分之共犯曾○○就此部分犯行均量處相同刑度,亦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無違,被告彭○○此部分上訴意旨亦屬無據
被告2人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及定刑有何不妥之處,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再事爭執,其等此部分上訴理由亦屬無據
四、本院之判斷本院認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持各該理由,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均不當,均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院方
復審酌「被告彭○○所犯上開3罪均為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清除之廢棄物均為特麗帆公司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此兩罪之間具有關聯性,犯罪事實二之㈢所清除的則是有害事業廢棄物貝克桶溶液;被告王○○於犯罪事實一之㈡、犯罪事實二之㈡至㈤所清除或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廢棄物種類都不同,且犯罪事實一之㈡與犯罪事實二之行為態樣、手段也略有差異,其中犯罪事實二另想像競合犯詐欺得利罪,該詐欺得利罪侵害之法益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並斟酌被告彭○○、王○○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同質性、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彭○○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5月),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王○○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2年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2月,已充分審酌被告2人犯案情節之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原審在上開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本院之判斷本院認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持各該理由,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均不當,均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清除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之數量分別為69.14、148.51公噸犯罪事實一之㈡之數量較多,情節較重,但被告彭○○於犯罪事實一之㈡係透過同案被告陳○○介紹找來被告王○○為該次犯行,故被告彭○○此次犯行之參與程度相對較低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112.07.13
   上訴駁回 
   緩刑 
   緩刑 
...
上訴理由
二、被告2人上訴理由㈠被告曾○誌針對量刑、定刑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曾○誌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㈢㈣(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4)所示犯行,經原審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惟被告曾○誌前雖有酒醉駕車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然該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兩罪之罪質並不相同,且前案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為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可證前案所造成之危害輕微,法意識主觀惡性非重,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許○○針對量刑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許○○於偵查、原審均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於原審判決前夕,籌得現金,並主動聯絡原審書記官表示願意繳回犯罪所得,故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應從輕量刑
被告曾○○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㈡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許○○僅為賺取不法報酬,率爾共同為本案違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有污染環境之虞,且獲利70萬元,金額非少,其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本刑僅有期徒刑1年,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難認有何值得普世眾人均認為可以憫恕之處,是以,其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許○○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亦無理由
被告2人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及定刑有何不妥之處,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再事爭執,其等此部分上訴理由亦屬無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院認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持各該理由,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量刑(含定刑)部分均不當,均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院方
查,被告2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曾○○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㈢㈣部分該當累犯規定,經裁量後予加重其刑,原審再審酌「被告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為賺取清理特麗帆公司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之報酬,而為犯罪事實二、㈠、㈡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並詐欺被害人吳○○,因此獲得使用烏日慶光路倉庫之不法利益,在烏日慶光路倉庫堆置跑步帶邊料之堆置期間較長、數量最多,被告曾○○復為解決非法堆置在烏日慶光路倉庫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再為犯罪事實二、㈢、㈣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犯罪事實二、㈣清除之跑步帶邊料廢棄物數量較多;被告許○○為獲取報酬與被告曾○○共同為犯罪事實二、㈠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但其犯罪參與程度較低;被告曾○○、許○○為取得報酬,並配合開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被告曾○○犯後已知悔悟,並主動繳回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2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被告2人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造成環境之危害,及其等各次之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等人各次犯罪之行為態樣、廢棄物之性質、數量、犯罪期間長短,上開違法堆置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最終已由特麗帆公司清運處理;復○○被告曾○○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已於112年2月23日結婚)、現從事口罩原物料業;被告許○○為高職畢業、已婚、有1個小孩已成年、目前在家待業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曾○誌犯罪事實二、㈠至㈣所清除之廢棄物均為特麗帆公司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所犯4罪之間具有關聯性,且被告曾○誌是為解決非法堆置在烏日慶光路倉庫內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始為犯罪事實二、㈢、㈣犯行,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大致相同,並斟酌被告曾○誌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同質性、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曾○誌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已充分審酌被告2人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均屬偏低度之量刑,就被告曾○誌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且亦屬偏低度之定刑,原審在上開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院認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持各該理由,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量刑(含定刑)部分均不當,均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經原審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惟被告曾○○前雖有酒醉駕車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然該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兩罪之罪質並不相同,且前案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為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可證前案所造成之危害輕微,法意識主觀惡性非重,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主觀上並無棄置危害社會環境之敵對性雖被司法機關偵查後,始分別為犯罪事實二、㈢㈣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此係為人性趨吉避凶、避重就輕使然,亦可證實被告曾○○並無棄置危害社會環境之舉,可責性、可非難性,因所為均有其延續性,法益侵害隨之而降,此部分應列入被告曾○○量刑參考因素
於原審判決前夕籌得現金,並主動聯絡原審書記官表示願意繳回犯罪所得,故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應從輕量刑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曾○○於前案10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的時間,又故意再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㈢、㈣所示之各罪,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曾○○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曾○○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㈢、㈣之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有污染環境之虞且獲利70萬元,金額非少,其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本刑僅有期徒刑1年,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難認有何值得普世眾人均認為可以憫恕之處,是以,其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許○○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亦無理由
並詐欺被害人吳○○因此獲得使用烏日慶光路倉庫之不法利益,在烏日慶光路倉庫堆置跑步帶邊料之堆置期間較長、數量最多,被告曾○○復為解決非法堆置在烏日慶光路倉庫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再為犯罪事實二、㈢、㈣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犯罪事實二、㈣清除之跑步帶邊料廢棄物數量較多;被告許○○為獲取報酬與被告曾○○共同為犯罪事實二、㈠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但其犯罪參與程度較低;被告曾○○、許○○為取得報酬,並配合開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被告曾○○犯後已知悔悟,並主動繳回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2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被告2人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造成環境之危害,及其等各次之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等人各次犯罪之行為態樣、廢棄物之性質、數量、犯罪期間長短,上開違法堆置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最終已由特麗帆公司清運處理;復○○被告曾○○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已於112年2月23日結婚)、現從事口罩原物料業;被告許○○為高職畢業、已婚、有1個小孩已成年、目前在家待業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大致相同並斟酌被告曾○誌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同質性、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曾○誌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已充分審酌被告2人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均屬偏低度之量刑,就被告曾○誌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且亦屬偏低度之定刑,原審在上開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 112.07.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原金訴3號卷第116頁、第176頁),於本院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乃屬犯罪前揭段行為已為其後階段所成立之一般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各別係基於同一詐領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就其在同一編號下所為多次提款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係為達向各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其實行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法律上自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7.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雖未引據卷內證據說明其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3扣案物品之依據,並認為吳○○、林○○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及未說明定應執行刑時所審酌之事由,而有微疵,然沒收部分既已據被告自承均係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或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見偵3434號卷二第46頁,原審卷第61頁〉,且本院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不當,又除去吳○○、林○○之警詢筆錄,依上開說明,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上開瑕疵自不影響判決結果,而無庸予以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院方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雖未引據卷內證據說明其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3扣案物品之依據,並認為吳○○、林○○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及未說明定應執行刑時所審酌之事由,而有微疵,然沒收部分既已據被告自承均係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或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見偵3434號卷二第46頁,原審卷第61頁〉,且本院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不當,又除去吳○○、林○○之警詢筆錄,依上開說明,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上開瑕疵自不影響判決結果,而無庸予以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核全案情節,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各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依法加重其刑
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其最低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0年1月,相較於其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罪,並非甚重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112.07.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中為認罪之陳述,不得作為本案證據,蓋被告雖於108年8月8日偵查中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認罪表示,然於110年10月28偵查中即已為無罪答辯,前後自白不一,是以前揭偵查中所為認罪之自白,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原審認定本案跑步帶邊料屬廢塑膠混合物,核有違誤,蓋無論是曾○○或廖○○均認為跑步帶邊料屬成品或原料,可以直接販售或作為再利用原料,不因人之一時意念而轉化物之本質(當下認定是廢棄物即屬廢棄物);花壇橋子頭段番地之跑步帶之所以呈現鬆散、散落之狀態,係因使用夾子車夾取之故,卸貨當時不可能呈現整齊平放之狀態,且卸貨時地主在場,而將有價物放置於不同地點,不能僅因放置地點之不同而變更物品之本質;曾○○收受本案跑步帶邊料,確有進行再利用行為;被告與曾○○、彭○○等人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效力所及;退步言之,縱認有罪亦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卷第11至26頁;本院卷一第152頁;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經本院詳敘如前,均不足採信,縱依曾○○與廖○○於原審中之證述,均不排除本案跑步帶仍具有價值之可能性,惟依其等當時處理跑步帶之心態,即係不要了、想要處理掉,而均認知為廢棄物,以致廖○○願意花費300萬元代價請許○○透過「阿浩」找到曾○○處理,曾○○並因清除上開廢棄物而可以獲得200萬元之巨額報酬,而曾○○亦不諱言交由彭○○或仲介再找王○○處理清除廢棄物,均會給予其等報酬,並非曾○○出資向廖○○購買上開跑步帶邊料,亦非彭○○、王○○出資向曾○○購買,益見其等主觀上均心知肚明本案跑步帶邊料確實為廢棄物,非僅止於SGS出具之試驗報告判定屬廢塑膠混合物而已
至於被告上訴僅以其嗣後偵查中否認犯罪之供述,欲推翻其108年8月8日偵查中認罪之自白,認不得作為證據一節,然被告上訴意旨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提及其於108年8月8日偵查中所為自白有出於遭受何種不正之方法而為,辯護人於本院亦表示並不爭執被告該次自白之任意性,僅以其事後翻異之詞遽認其該日認罪所為之供述及自白不得作為證據,並無可採,至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核屬證明力問題,非謂被告前後自自白供述不一,則其自白即不得作為證據,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屬無據
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何不妥之處,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再事爭執,其此部分上訴理由亦屬無據
院方
㈣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二第448至456頁),或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肆、本院之判斷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警查獲(詳如前述),仍不思警惕,為賺取報酬,又參與本案上開107年11月2日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被告夥同司機甲○○、黃○○、張○○所清除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數量為69.14公噸,惟於翌日即遭警方查獲,上開違法堆置在花壇橋子頭段番地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已由證人廖○○負責運回公司(見本院卷三第181頁證人廖○○之證述),及其犯罪之參與程度、情節、所清除事業廢棄物之性質、所為造成對環境之危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為靠行司機、已婚、與母親、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依上開說明應認其主觀上係另行起意,自無從再與前案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本案與被告上開①至④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非屬同一案件,辯護人認本案應判決免訴,容有誤會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足見被告本案並非初犯亦非偶一為之,其僅為賺取不法報酬,率爾共同為本案違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有污染環境之虞,且有獲利,其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本刑僅有期徒刑1年,與其本案所犯罪情節相較,難認有何值得普世眾人均認為可以憫恕之處,是以,其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減輕其刑,自不足採
被告夥同司機甲○○、黃○○、張○○所清除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數量為69.14公噸惟於翌日即遭警方查獲,上開違法堆置在花壇橋子頭段番地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已由證人廖○○負責運回公司(見本院卷三第181頁證人廖○○之證述),及其犯罪之參與程度、情節、所清除事業廢棄物之性質、所為造成對環境之危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為靠行司機、已婚、與母親、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夥同「穩○」、「鯉○」及其他不詳人士向告訴人詐得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並利用從本案帳戶提領再層層轉交給其他共同正犯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於原審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之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因上開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均未較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參以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及因本案犯行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核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初犯,共同被告賴○○為累犯,惟共同被告賴○○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僅差1個月,不符比例原則,且被告所為犯罪行為係在109年11月5日晚上18時39分至19時14分許,時間密集,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判在1年5月以下云云
院方
㈢綜上所述,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112.07.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㈣上訴意旨略謂:告訴人褚○○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所以你匯給被告73500部分,確定被告有幫你入金1500泰達幣?是)」、「(當下你有跟被告謝○熼說少了1000泰達幣嗎?)被告謝○熼那時候說幣用掉,會再去買幣一起用
院方
檢察官仍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7.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及詐欺被害人,是被證人李○○騙的等情,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其此部分上訴意旨,自非可採
原審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被告上訴意旨雖另稱其是因智識淺薄及思慮未周致犯本案,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向被害人道歉及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
院方
惟此部分情狀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且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全部犯罪;又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黃○○8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提出依調解筆錄約定履行之憑證,難認已經依約賠償告訴人黃○○之損害,可認被告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較佳之改變,難資為有利之認定,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並未聲明上訴依前揭規定,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不因被告之上訴而視為亦已上訴,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且所提領之款項來源很可能為詐欺贓款及預見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前來取款之人,可能造成金流斷點,而發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卻仍為貪圖顯違常情之高額報酬,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輕率地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證人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復依指示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提款如附表示二所示來源不明款項,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與證人李○○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甚明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一般洗錢罪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所擔任之角色係屬邊緣犯罪情節非屬重大,犯罪所得僅3萬多元,實屬輕微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112.07.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㈡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以告訴人楊○亦、吳○○均係自願坐上被告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且未傷害告訴人吳○○,及其後是告訴人楊○亦自己同意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字據,告訴人吳○○亦同意在本票上背書及字據之保證人欄位簽名,及簽立車禍和解書,並未妨害告訴人2人之自由等情,而否認有何傷害等犯行;並以如認被告仍有罪,請求量處被告紀○○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蔡○○則輕於原審所量之刑等,指摘原判決不當
原審因而就被告紀○○、蔡○○此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理由,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紀○○、蔡○○有妨害秩序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原審因而就被告紀○○、蔡○○此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理由,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紀○○、蔡○○有妨害秩序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共同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等語(按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
而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此係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均係為能讓告訴人楊○○、吳○○出面處理前揭額溫槍交易糾紛足認被告2人各該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則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然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紀○○、蔡○○之上揭行為已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紀○○、蔡○○為上揭行為有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主觀犯意,而未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紀○○、蔡○○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紀○○、蔡○○上開所犯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7.1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固坦承有交付申辦銀行帳戶資料,並與「楊專員」「AndyChen」、「H○○○○○」在Line上對談,並依照指示前往ATM領款,並領款後交給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我是想辦貸款,也有問過是不是詐騙云云
是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九、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九、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7.1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鑑於國内選舉,每選必賄選,尤以鄉間地方選舉為甚,為扭轉長期歪風,以健全民主政治,故耗用甚多檢警調人力調查,全體人員捨下手邊案件,全心投入查賄,因而排擠社會其他不法案件查緝,雖焚膏以繼夜,隨時備戰查緝,縱然身心已疲,而百件調查能成案者,不及其一,此係多數人所不能體會,是國家既已分配重大人力資源,圖割除民主政治致病之毒瘤,倘若查獲之案件,予以緩刑之宣告,無異讓眾人心血,淪為泡沫,並讓矯正機制,陷入空轉
院方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僅考量賄選行為對國家民主政治之危害,未審酌前述被告個人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及有無再犯可能等情狀而指摘原審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為不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可信被告知所警惕、不致再犯一情惟緩刑所附條件之支付36萬元(如以1000元折算1日計,有期徒刑僅12個月)部分,仍遠低於被告原本所應付出之代價即宣告本刑1年8月,緩刑所附條件之法治教育15場次部分,係免費舉辦讓被告參加,且長達2年之履行期間,平均1個多月才須參加1次,職此以言,本案緩刑之宣告是否能達刑罰目的、一般預防功能暨再社會化作用?當非無疑,則本案刑之宣告難收警惕之效用,更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間
仍有待嚴格之證據證明尚難僅因檢察官個人推測被告有關犯罪動機之說詞非可盡信,即認定被告係刻意迴護策動買票並提供資金之人,不將共犯及決意歷程如實供出,讓指使行賄者得以全身而退,以收斷尾求生之效,無真誠悔過之心,進而認應予被告較重之緩刑負擔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文書等 112.07.18
   上訴駁回 
院方
被告上訴以前開辯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前述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執此指摘原審對其為有罪判決為不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為應付告訴人索還金錢之犯罪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就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之家庭狀況,於量刑時均已詳加審酌,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且參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之量刑已屬從輕,實難認有何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否認詐欺取財犯行,及指摘原審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量刑過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且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
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圖獲取金錢,竟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手段,使告訴人因受騙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金錢,致蒙受數額非低311萬元之財產損失等犯罪情節、動機與所生危害,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又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其除前於95年間有偽造文書犯罪之素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就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311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惟附表一編號10之匯款日期誤為107年11月8日,應予更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王○○、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院方
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7.1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罪,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雖經原審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仍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似略有過重
⒉至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請求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亦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院方
且被告經原判決宣告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合計為有期徒刑36年7月,原判決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是原判決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說明考量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各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認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7.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就被告許○○部分提起上訴意旨固略以:本件被告許○○與許○○、吳○○等3人共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故被告許○○詐欺取財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惟本案被告許○○、吳○○被訴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據此,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指情節,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許○○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許○○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而量處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判決之量刑尚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且迄至本院審理時,量刑審酌事項並無不同,即被告許○○於上訴本院後,既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被告許○○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從新量刑云云,尚非足取
(五)據此,被告許○○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關於被告許○○部分:被告許○○明知其子即被告許○○身無長物,尚需父母贊助生活費
而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許○○、吳○○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相關事證,尚非可採,亦無足逕執為被告許○○、吳○○不利之認定
且依據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許○○、吳○○就前揭被告許○○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要不足依憑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即逕論斷被告許○○、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院方
」,復按緩刑之宣告,應合於刑法第74條第1、2項所定條件,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許○○、吳○○有其所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同一目的顯係基於同一洗錢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故應認定不能證明其二人犯罪自應為被告許○○、吳○○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許○○、吳○○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 112.07.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惟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為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為:黃員(即被告)領有思覺失調症的重大傷病卡,可能表示其診斷之醫師曾確認黃員超過一個月沒喝酒,仍有精神病症,才有重大傷病卡資格,與本院過往之診斷不一致;雖然不一致,但因思覺失調症本身在責任能力上,需考慮的,有「精神病症」的直接影響,或因思覺失調症的退化導致的間接影響,不宜以有「思覺失調症」,便認定為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一定不佳;黃員行為時無精神病症影響、智能狀態亦非退化的狀態,因此,黃員的狀況來看,有無思覺失調症,在診斷治療上有意義(如用藥、心理治療方向等),但在鑑定上,縱使有思覺失調症,也對黃員為本案行為無任何影響;綜上所述,黃員長期飲酒,診斷為「酒精使用障礙症」,但其行為時,未達精神障礙之程度,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無明顯減低的問題,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1年12月20日嘉南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5-167頁)
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知討價還價,要求告訴人贈送伊口罩配戴,並向告訴人爭執:「你們這些(台語)民進黨政府都說計程車車上要戴口罩?」、「不然載我到廟口,這路邊你把我放生(台語)」、「不是解封了嗎?」、「解封,KTV不是可以唱」,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8-211頁),則依被告以各種理由與告訴人爭執要求其繼續載送,顯然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實不符合刑法第19條之要件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112.07.12
   上訴駁回 
院方
因此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對被告2人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
且被告黃○○上開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任何情輕、法重,足資憐憫之處,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的適用,因此,被告黃○○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理由
然查:原審就給予被告弘運公司緩刑的理由,已經說明是考量:「被告弘運公司是因其受僱人即被告黃○○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罰金,而被告弘運公司事後已委託合法業者將本案非法傾倒之廢棄物進行完整清除,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8日嘉環廢字第1120003868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1頁),本院審酌應無再犯之虞,因此認為對於被告弘運公司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經核原審的考量乃與緩刑制度相符,亦無明顯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諭知被告弘運公司緩刑不當,亦無理由
六、綜上,原審就被告2人的宣告刑,及對被告弘運公司緩刑之諭知,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緩刑制度的目的,檢察官及被告黃○○執上開情詞,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不當或緩刑宣告不當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7.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是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做為其量刑基礎,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被告所稱量刑過重而不當之情事
本件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犯行之量刑條件與原判決時情況相同,並未有任何改變,本院自不得單就量刑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予以撤銷甚明,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有罪(即附表一)部分關於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有罪(即附表一)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正視己非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願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迄原審宣判前已給付8萬元);與告訴人甲○○亦達成和解,賠償其4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和解書附卷可憑,再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甲○○、丁○○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團購、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平日與妻子及子女共同生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112.07.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被告詐欺無罪,理由在於被告主觀上欠缺詐騙告訴人之故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僅屬民事債務糾紛,而與刑法上之詐欺罪有別,惟查:㈠本件被告施用之詐術係向告訴人訛稱所販售之感冒液即將漲價,告訴人誤信之後因而先交付新臺幣22萬5319元與被告並預訂感冒液300箱,原審認為現在眾多商品均調漲,是被告所述感冒液要漲價之情確存有相當之可能,但此乃係原審法官純憑自身經驗之觀察,實際上欠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所販售之感冒液是否有要漲價一事,此部分仍有待被告進一步負舉證責任
惟查,被告委託○○○公司生產之3批感冒液,已交付其預購之客戶,有被告提出之○○○○物流出貨明細8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67頁),且有大盤商廖○○、林○○結證在卷,已如前述,況此部分應係○○公司與○○○公司間之關係,即被告是否涉有詐欺○○○公司之問題,檢察官上訴意旨恐有誤會
七、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游○○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七、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游○○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7.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法院既然自白其是與許○○合資購買毒品,許○○於原審也是如此證稱,則被告本次被訴犯行至少要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院方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被告構成犯罪,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92頁,原審卷二第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㈢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本案依據檢察官提出的積極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於「110年3月29日晚間6時許」,在「雲林縣○○鎮○○里○○宮大廟附近空地」與許○○碰面,然後交易毒品或合資購買毒品,原審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上開情詞,上訴主張被告至少應該成立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使甲基安非他命擴散於社會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並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乃有不該,惟念被告販賣毒品僅1次且金額僅1000元、獲利不高,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中曾坦承犯罪,但嗣後於法院審理即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家裡帶小孩,孩子去讀書時跟婆婆去務農、家中尚有婆婆、丈夫、成年子女1名及未成年子女1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核屬正確:犯第八條(包含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112.07.11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丙○○、乙○○對於所涉犯罪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乙○○遭受告訴人以私密照片騷擾業經原審判決肯認,按一般社會常情,周邊親友遭他人拍攝私密照片或毆打,即屬難以接受之情事,更遑論被告乙○○為被告丙○○之配偶,是被告丙○○本於保護配偶心切,未經思量始會對告訴人為相關犯行,故實非藉口告訴人與被告乙○○之糾紛,而為相關犯行;又被告乙○○本身即屬遭告訴人拍攝私密照片及毆打之被害人,被告乙○○雖未思及以正當管道維護自身權益,惟考量被告乙○○本身屬私密照片之受害者,其多次遭告訴人以言語騷擾甚或毆打,導致其身心俱疲,其情亦屬可憫
故本件被告丙○○上訴意旨主張其是本於保護配偶心切,未經思量始會對告訴人為相關犯行,實非藉口告訴人與被告乙○○之糾紛,而為相關犯行,及原審量刑將被告丙○○未與告訴人和解一事作為量刑之審酌,顯對被告丙○○不甚公允云云,以及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予審酌其本身亦屬私密照片之受害者云云,故均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故本件被告丙○○上訴意旨主張其是本於保護配偶心切,未經思量始會對告訴人為相關犯行,實非藉口告訴人與被告乙○○之糾紛,而為相關犯行,及原審量刑將被告丙○○未與告訴人和解一事作為量刑之審酌,顯對被告丙○○不甚公允云云,以及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予審酌其本身亦屬私密照片之受害者云云,故均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業據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如上而被告丙○○多次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甚至傷害之行為,乃係為不法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及身體法益等,作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要均無從認是為保護配偶即被告乙○○之舉動,故原判決認定被告丙○○是藉口告訴人與被告乙○○之糾紛,而為相關犯行,就其犯罪動機之認定,自難認有何違誤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1
   上訴駁回 
院方
㈡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參照)
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上開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故被告於本院辯稱:既然我都勸廖○○不要吸食毒品,怎麼可能又賣他云云,及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直播譯文中提到多個金額,證人廖○○最終則僅稱我去拿等語,故無價格合意的共識云云,及辯護意旨所稱:本件直播譯文,證人廖○○提到被告有要其改掉施用的習慣,故被告是否有販賣之真意,確有疑問云云,要均無從採信
且因○○內之格子位(即攤位)一般均屬狹小,證人廖○○搬自己普渡之用品,衡情應不需花費太多時間,因此,其於幾分鐘內即完成,而再回到現場與被告交易,亦難認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訴意旨認證人廖○○殆無可能於幾分鐘內即完成搬普渡用品之事云云,自屬臆測之詞,無從採信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112.07.1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本案原審就路權優先順序,並未見有任何調查及說明,僅單憑被害人車輛為起駛車,而認被害人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情況,即認定被害人就本案事故應負較大之肇事責任、被告之犯罪情節較輕,未有說明其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應屬違法
院方
三、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本案原審就路權優先順序,並未見有任何調查及說明,僅單憑被害人車輛為起駛車,而認被害人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情況,即認定被害人就本案事故應負較大之肇事責任、被告之犯罪情節較輕,未有說明其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應屬違法
從而,檢察官依被害人家屬之請求,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量刑均有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即已坦承犯行,顯已知錯,犯後態度良好
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上訴理由在內之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於被告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下,從最低處斷刑度以上酌情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院方
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上訴理由在內之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於被告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下,從最低處斷刑度以上酌情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嗣經警方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犯罪情狀並不重大,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占 112.07.1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綜上,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及提款卡均係長期於告訴人二人實際管領之下,反而係由被告以前揭方式始能陸續取得系爭帳戶之印章及(新)存摺,以此而言,若被告陳稱系爭帳戶內200萬元為被告所有,或係由告訴人二人所贈與而可自由動用,被告何需將系爭帳戶印章、存摺及提款卡長期交付予告訴人二人管領控制,又何需大費周章取得系爭帳戶之印章及新存摺後,立即解約定存轉入被告所有臺銀帳戶,是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帳戶內大額款項為告訴人二人為貼補其子周○○家用,而對被告所為之贈與云云,不可採信
⑵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二人有歷次陳述不一情形,所為證詞不可採信(見本院卷第117至134頁)
經查:①上訴意旨雖主張周○○所為陳述有歷次不一之情形,惟原審及本院均以周○○所為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而未引用周○○所為陳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應先敘明
上訴意旨自不能倒果為因,以告訴人二人就其等所有之養老金利息收益及部分款項,有供作被告及其配偶支用之事實,遽而主張系爭帳戶內告訴人二人所有之大額養老金業已贈與被告,是上訴意旨就此所辯,核不足採
院方
核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業務侵占罪刑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號刑事判決參照)
直接明定於各該刑法本文中就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罰金數額實質上亦均未變動,並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112.07.18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部分:被告於犯後企圖混淆調查以掩飾酒駕犯行,經審判長數度曉諭及傳喚證人後仍否認,嗣見審判長仍不相信其詭辯後,始坦承犯行,顯見犯後態度不佳;且本件為被告第6次觸犯酒後駕車犯行,前5次均諭知有期徒刑5月以下並得易科罰金,仍再犯本案,且區區數萬元對被告而言無關痛癢,請撤銷原判決,諭知有期徒刑8月等語
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僅判處6個月有期徒刑,並得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已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所駕駛車輛種類及危險性,並已發生實害,與其尚知坦承犯行,且已彌補所造成損害,暨刑法第57條各款等一切具體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等語(見原審判決書第3頁之㈢所載),所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等過輕或過重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前揭量刑審酌事由,均經原審已詳為審酌,而被告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並無意見(僅請求為緩刑宣告),然本院審酌檢察官之前揭量刑意見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等節綜合考量,認以如後述之附條件緩刑宣告方式,較能平衡刑罰與國家社會之意義及目的,並促使被告除應善盡其社會責任外,並產生一定之威嚇力而生一般及個別預防犯罪成效,應維持原審之量刑結果,而駁回其上訴
院方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僅判處6個月有期徒刑,並得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已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所駕駛車輛種類及危險性,並已發生實害,與其尚知坦承犯行,且已彌補所造成損害,暨刑法第57條各款等一切具體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等語(見原審判決書第3頁之㈢所載),所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等過輕或過重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前揭量刑審酌事由,均經原審已詳為審酌,而被告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並無意見(僅請求為緩刑宣告),然本院審酌檢察官之前揭量刑意見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等節綜合考量,認以如後述之附條件緩刑宣告方式,較能平衡刑罰與國家社會之意義及目的,並促使被告除應善盡其社會責任外,並產生一定之威嚇力而生一般及個別預防犯罪成效,應維持原審之量刑結果,而駁回其上訴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 112.07.1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固有瑕疵,然尚無撤銷改判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構成累犯,然原判決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於法容有違誤等語
院方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惟原審既已於量刑因子中之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審酌被告素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並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因而認原審未諭知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應屬微瑕,無礙於被告實質刑責,原審所宣告刑度亦較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有所加重,是並無撤銷改判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且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有殺人故意,辯稱所為應論以過失致死,均據之指摘原判決不當,皆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其犯罪模式同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與本案殺人犯行同具有暴力性;另酌以被告於前案受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不思自我警惕,仍再故意違犯情節更為嚴重之本案,可見前次刑罰之執行並未能收得教化之效,被告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等節,是有需再延長被告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之必要,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上開所犯,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方為適當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112.07.17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修正前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7.13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原有證據,指摘原判決就如附表二所示被訴部分諭知無罪為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則執前詞否認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均經本院論述指駁如前,經核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皆無理由,均應駁回
院方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原有證據,指摘原判決就如附表二所示被訴部分諭知無罪為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則執前詞否認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均經本院論述指駁如前,經核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皆無理由,均應駁回
均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最小間隔已3日以上顯然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亦未供出其獨自販賣或與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減(免)規定;且其販毒已達3次、價額各3,000元,犯罪情狀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情輕法重,縱使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亦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均不得依上述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7.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想先承租土地後再辦理廢棄物清除許可,但因不瞭解法規所以先清運廢木材後再辦理,於辦理廢棄物清除許可期間被舉報存放木材
四、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為由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減輕其刑後宣告緩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本件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均係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之依據,且衡諸本案係被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之高價承租甲地以從事廢棄物清理行為,被告既願支付高額租金,顯見其為本件犯行應有豐厚之獲利,此由被告於原審所稱因本案獲利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即可獲得證實,參以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為本件犯行至同年10月13、14日遭高雄市環保局人員稽查時,估計已載運120車次(每車載重17噸)等情,有高雄市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可憑(見警卷第67頁),亦可認被告所清理之廢木材混合物數量非少,是被告犯罪情節無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自無從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為由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減輕其刑後宣告緩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112.07.12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7個月有期徒刑,業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較低、坦承全部犯行、雖經多次努力仍無法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及尚未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與其個人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及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第2頁之㈢所載),所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輕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前揭量刑審酌事由,均經原審已詳為審酌,尚稱允當;又本件被告負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則為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暨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主要過失責任,為起訴意旨及原審判決所是認(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㈢所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被告是次因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徒稱被告應負本件肇事主要責任等語,難謂為有理由
院方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112.07.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認被告為累犯並無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惟被告本案犯行雖該當於累犯之要件,然非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及執行完畢時間緊密相連,故難憑此即認無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
四、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入監服刑後於110年7月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
而酒後不應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害,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目的無非欲端正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減少酒醉駕車肇事悲劇一再發生,以保障社會大眾行車安全,被告一而再、再而三違犯相同之罪,所為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構成社會安全之潛在危險,縱然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其並非飲酒後馬上騎車,係經過5、6小時始騎乘機車上路之情屬實在,然審酌被告既已有多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自應特別謹慎行事以避免再次觸法,其當知飲酒後須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代謝後,始得再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殊無自行判斷而認經過5、6小時即可安全駕駛之餘地,故本案尚難僅以被告非飲酒後即行騎乘機車上路,即認應對被告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
㈢綜上,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為由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原判決本上開理由說明如何認定被告為累犯且有加重其刑必要,因而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法可指
㈢綜上,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為由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經此教訓並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有高齡母親,若被告入獄服刑將無人撫養,原判決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顯然過重,已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且必令被告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與社會隔離,對被告之家庭、職業,甚至是自喪子之痛泥沼走出之心理狀態難謂無影響,亦與近期所倡提之刑罰二級化,即以長期自由刑或不入監執行為刑罰主軸,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刑事政策不符,請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請撤銷原判決,判決6個月以內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云云
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販賣毒品並未直接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而僅係對他人身體法益產生危險,並非實害犯,觀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實害犯,僅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按本罪法定刑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對比之下,其輕重失衡已然可見
四、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而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被告本案所犯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係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使得毒品得以廣泛流布,造成施用者身體健康受損,恐無法自食其力,間接引發竊盜、強盜等危害社會治安事件,被告此般所為,實應予以譴責,而關於被告並非盤商或販賣情節僅係吸食者間互相流通部分,亦經原審科刑時將予以審酌,經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認定,至為正確,並無違法可指,被告上訴意旨以傷害罪為比擬,誤以販賣毒品罪之法益侵害程度較傷害罪為輕,殊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而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被告本案所犯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係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使得毒品得以廣泛流布,造成施用者身體健康受損,恐無法自食其力,間接引發竊盜、強盜等危害社會治安事件,被告此般所為,實應予以譴責,而關於被告並非盤商或販賣情節僅係吸食者間互相流通部分,亦經原審科刑時將予以審酌,經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認定,至為正確,並無違法可指,被告上訴意旨以傷害罪為比擬,誤以販賣毒品罪之法益侵害程度較傷害罪為輕,殊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態度良好犯罪情節輕微,能予從輕量刑,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實難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事由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經參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112.07.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雖以被告邵○○、陳○○前分別因酒駕、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10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審酌其故意再犯之本案,其罪質與上述前案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四、檢察官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主文已諭知:「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認原判決未就被告邵○○、陳○○論以累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顯然未察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㈡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刑事裁定已載明上訴審法院之審查標準,即「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對於公共秩序安寧之破壞、危害甚大且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未衡量被告4人上開所生之危害甚大且被告4人多次涉犯妨害秩序罪責,仍僅量刑本罪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而如此低之刑度難以產生壓制與預防犯罪立法者藉刑罰之威嚇力,不足昭示社會大眾,法益與法律秩序之不可破壞性,使刑法預防犯罪功能全然喪失,實無法彰顯上開刑法功能予以矯正、預防,恐使其等心生僥倖而全無遏阻再犯之效,且未達上開刑法功能,與罪刑相當原則已相違悖而難認妥適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適用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妨害秩序罪論處,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4人僅因細故即糾眾妨害人民安寧及社會秩序,實屬不該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112.07.1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乃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就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同案被告蘇○○是主要共犯刑度卻比被告還要輕,量刑上面有失衡狀況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就上述2罪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院方
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為圖己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又為了幫助友人蘇○○賺取不法所得而提供毒品、提供原審被告蘇○○販賣之克羅心咖啡包為10包,擬出售警方之克羅心咖啡包為10包、自偵查至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高職肄業之學歷、原擔任廚師,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56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7.13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犯前項刑之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參月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原審所判處之詐欺取財罪,錢也確實是我花掉的,我希望能和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能爭取緩刑的機會,我希望能不要留下前科等語
院方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屢屢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許○○調解,惟因告訴人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致被告無從與其商談和解條件,是被告非無悔意,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及賠償意願而量處被告上開刑度,稍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
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112.07.13
   原判決撤銷 
犯過失致死罪  有期徒刑捌月  
院方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檢察官於本件上訴後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移送併辦,而與起訴書所載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併予審究,且被告於上訴後亦與告訴人甲○○以新臺幣59萬8,888元達成和解,有112年5月8日和解書可稽(參本院卷第103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為認事用法即有未洽,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既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3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上訴理由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被告行為後,經前揭修正並生效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5、6所載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惟㈠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5、6所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容有未洽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被告行為後,經前揭修正並生效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5、6所載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使張先生得以分別詐騙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3
   原判決撤銷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主張係無償轉讓,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惟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因予曾○○之犯行,係與「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論述認定如前,原審未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應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並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社會危害程度亦屬有別,且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其前案僅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情節,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112.07.12
   原判決撤銷 
犯公然侮辱罪  拘役拾日  
   緩刑 
院方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筆錄、匯款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4、89、91頁),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2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有期徒刑參月  
院方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高等法院 竊盜 112.07.12
    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7.12
   原判決撤銷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院方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112.07.12
   原判決撤銷 
犯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伍拾日  
上訴理由
四、原審未就上情詳予審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院方
四、原審未就上情詳予審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7.12
   原判決撤銷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院方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一、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金約」、「冠宏」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使其為「金約」、「冠宏」所領取之包裹係其等詐騙被害人之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揆諸前揭說明,主觀上自有與「金約」、「冠宏」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等既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衡以被告各次犯行手法類似、利得甚微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2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上訴理由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告訴人張○○認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請一併審酌云云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困難,並造成被害人巨大損失,且未能與全部本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顯屬過輕部分,因本件被告所犯除原審判決所審酌之範圍外,尚有致如附表編號8-11所示被害人受害,且被告迄今為止尚未與如附表所示部分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則非無理由;況原審判決就如附表編號8-11所示被害人受害部分未及審酌,自應撤銷改判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已經與大多數的被害人和解,和解內容已償還到118年,被害人仍能利用本案刑事判決另外再要求民事賠償,且與全部的被害人和解並非緩刑必要條件,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的機會等語
院方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困難,並造成被害人巨大損失,且未能與全部本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顯屬過輕部分,因本件被告所犯除原審判決所審酌之範圍外,尚有致如附表編號8-11所示被害人受害,且被告迄今為止尚未與如附表所示部分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則非無理由;況原審判決就如附表編號8-11所示被害人受害部分未及審酌,自應撤銷改判
本件被告已與如附表已否和解欄所載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之主張非無理由,然被告迄今仍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部分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且本件除原審判決量刑時所審酌之被害人數外,尚有如附表編號8-11所示之被害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自應撤銷改判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況被告犯後亦未能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且被害人胡○○所受損害甚鉅,亦尚未能獲得適當補償等情,堪認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困難,並造成被害人巨大損失,且未能與全部本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顯屬過輕部分,因本件被告所犯除原審判決所審酌之範圍外,尚有致如附表編號8-11所示被害人受害,且被告迄今為止尚未與如附表所示部分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則非無理由;況原審判決就如附表編號8-11所示被害人受害部分未及審酌,自應撤銷改判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7.12
   原判決撤銷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院方
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2.被告用以聯繫犯罪集團之手機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原審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沒收及追徵,亦有未洽
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于○○、「司馬懿」、「對方公司員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2罪名之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遽以起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而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為有罪之諭知,事實認定有所違誤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7.12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院方
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
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並審酌其以漁船走私愷他命之數量甚鉅,犯罪情節並未達應免除其刑之程度,故依法減輕其刑,又因該條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故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1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院方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致科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該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為原判決認定在案,爰為下列刑之判斷:㈠刑之加重事由:該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犯該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該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
高等法院 建築法 112.07.11
   原判決撤銷 
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有期徒刑貳月  
院方
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7.11
   原判決撤銷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院方
足見被告、共犯陳○○、林○○顯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故意甚明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該條固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但第1項並未修正,且修法部分核與本案無涉,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乃屬不同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誤予併案審理(詳下述),顯有違誤,被告上訴請求就向告訴人黃○○詐欺取財部分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1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院方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112.07.11
   原判決撤銷 
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原審時之證述,雖略有出入,但情節大致相符,且原審與事發時事隔已久,記憶有所模糊以致細節稍有出入實屬正常,不應以證人A女之證述略有出入即謂不可採;且證人A女之母親於原審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不為任何求償,又證人A女原審證述時,多次支吾其詞,思考許久再勉強回答,此均已一般人據實回答,或是要刻意誣陷之情,顯有不同,顯係A女為保護被告,刻意迴避該問題,致說不出口
院方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就被告上開犯行逕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罪
為高度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7.11
   原判決撤銷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院方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未為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詐欺集團層轉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而於其提領帳戶款項後,予以層層傳遞,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與「阿○」、共犯張○○、趙○○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他人指揮、依指示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約定可獲取利益有限,並審酌被告在庭所陳之高職畢業學歷、現從事清潔工、月收入28,000元、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之刑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1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論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6
   原判決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尚有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尚有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其主觀上基於僥倖心態縱使自己受騙,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僅因貪圖貸款成功,而不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欺他人所用,及受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均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綽號「吳○○」、「小廖」、「小東」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原判決認定被告之附表一編號1至3之行為均不構成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證據取捨之違誤,自非妥適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112.07.19
   原判決撤銷 
犯強制罪  拘役貳拾日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行為態樣類似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7.18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院方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112.07.18
   原判決關於之刑部分撤銷 
犯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等 112.07.18
   原判決撤銷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又有前揭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
院方
又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固為主要原因;惟被害人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致未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將此部分被害人與有過失情節,納入量刑參考事項,亦有未洽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7.18
   原判決撤銷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院方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下稱交付賄賂)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8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上訴理由
四、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說明:㈠原審於量刑時,說明被告符合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加重其刑及未遂減刑事由,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固非無見
院方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雖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均否認犯罪,故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7.18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上訴理由
二、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附表編號1至4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就附表編號6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據
㈢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⒈法律適用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
⒌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無從審酌告訴人傅○○已因被告與告訴人容○○達成調解,故告訴人傅○○亦已願意原諒被告之情,進而參酌有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院方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附表編號1至4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就附表編號6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據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7.18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上訴理由
二、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附表編號1至4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就附表編號6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據
㈢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⒈法律適用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
⒌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無從審酌告訴人傅○○已因被告與告訴人容○○達成調解,故告訴人傅○○亦已願意原諒被告之情,進而參酌有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院方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附表編號1至4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就附表編號6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據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8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驅逐出境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尚有應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執以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有所未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院方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尚有應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執以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有所未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阿中」實施向告訴人等多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或隱匿該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尚有應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執以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有所未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8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  
上訴理由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法律適用部分: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㈤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審理時,無從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始移送併案審理即附表編號7至16部分,檢察官上訴認原審有漏予審酌不同告訴人被害事實,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院方
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正犯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及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即屬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檢察官起訴意旨亦認被告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併此敘明
乃屬犯罪前揭段行為已為其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行為時,就此部分屬犯罪前揭段預備行為,尚無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詐欺正犯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侵害不同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7.18
   原判決撤銷 
共同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院方
又被告上訴本院後,已於112年5月31日將其非法清除並堆置於本案土地之廢棄物清理完成,此有被告提出之現場清理前後照片5幀、營建混合物進場完成證明書、合生元環保科技請款單等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25至227、269至271頁),是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
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各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環境下反覆不間斷地為之故上開2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並已將本案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依被告犯罪情節如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112.07.18
   原判決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院方
亦已該當於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但被告分工提供帳戶及提款之任務堪認被告就其參與部分,與「謝○○」、「張○○」及其他不詳施詐者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起訴意旨雖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因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本案被告所犯4罪各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從適用上開想像競合之輕罪(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告訴人洪○○○匯款15萬元被告提領之款項亦為15萬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其所領取款項之1%即1500元(150000×1%=1500)
無證據證明為此部分詐騙所得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告訴人邱○○匯入款項之1%即141元(14065×1%=140.65≒1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112.07.18
    應執行刑部分,暨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無罪部分,均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上訴理由
至於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應對被告許○○為有罪判決為由提起上訴;②被告江○○、李○○、張○○、許○○上訴意旨均指摘及前述撤銷理由⒈⑵部分;③被告李○○、潘○○、吳○○、王○○及許○○上訴意旨均指摘及前述撤銷理由⒈⑷部分;④被告江○○上訴意旨指摘及前述撤銷理由⒈⑸部分;⑤被告江○○、李○○、張○○、許○○、潘○○、吳○○、王○○及吳○○上訴意旨均指摘及前述撤銷理由⒈⑺部分;⑥被告許○○、潘○○及王○○上訴意旨均指摘及前述撤銷理由⒉部分,均有理由,雖未指摘及其他撤銷事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撤銷事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江○○、李○○、潘○○、吳○○、王○○、張○○、許○○、吳○○部分;其附表一編號2江○○、李○○、張○○、許○○部分;其附表一編號3至5潘○○部分;其附表一編號3王○○部分;其附表一編號3至5許○○刑之部分;其附表一編號6(含沒收第三人即參與人中興電工公司犯罪所得部分),及江○○、李○○、潘○○定應執行刑部分,暨許○○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無罪部分,均撤銷改判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對被告許○○論罪科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惟原審認被告江○○、李○○、張○○、許○○如犯罪事實二㈠、㈡不符合接續犯要件,予以分論併罰,亦有未洽
⑶原審固認被告吳○○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吳○○為被告許○○之配偶,受被告許○○指示行事,並非居於主導地位,而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⑴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認「江○○、許○○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見原判決書第19頁第28至30頁),惟於沒收欄又認中興電工公司之犯罪所得「是因被告江○○、許○○之違法行為而取得
」(見原判決第106頁第30、31行),容有事實與沒收理由不符之違法
原判決認中興電工公司之犯罪所得係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並援引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107頁第5行),亦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對被告許○○論罪科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暨許○○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無罪部分均撤銷
單純受人利用之工具要無犯罪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云云
其認為1300萬元之設計及研發費用過高僅需花費100萬至200萬元即可,且世展公司並無能力設計及研發微波黑煙抑制器;②就犯罪事實二㈠⒊⒋所載不實合約之採購項目,均非厚期公司之專業,厚期公司並無施作能力等情不諱,足認被告江○○對於犯罪事實二㈠⒈至⒋所示不實合約之具體內容、合理研發及設計費用及配合廠商有無施作能力等均知悉甚詳,並非無能力掌控該等不實合約之實質內容
足見其與具有中興電工公司經理人身分之董事長江○○、總經理郭○○、工程事業處處長李○○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
均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理由十)則被告潘○○是否符合該款所稱之受僱人,已與本案無重要關連,不予贅述)
則係由被告許○○徵得建結公司陳○○同意被告許○○便提供上開4家廠商予被告李○○,以配合簽立不實合約;被告李○○則徵得證人郭○○同意,再與被告許○○商議後以犯罪事實二㈡⒎所示捷盛公司作為配合簽立不實合約之廠商;至於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二㈡⒉所示源源成公司,則由被告張○○帶同被告李○○至源源成公司位在臺中市東光園路辦公室與證人王○○討論後,徵得證人王○○同意以源源成公司作為配合簽立不實合約之廠商;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二㈡⒍所示智輝公司,則由被告張○○徵得智輝公司賴○○同意後,以智輝公司作為配合簽立不實合約之廠商等情,業據被告李○○、許○○供述及以證人地位證述甚詳,經核與證人郭○○、蕭○○、許○○、陳○○、胡○○、李○○、吳○○證述屬實
此部分源源成公司如何負擔稅款則屬源源成公司之內部事項,與被告張○○、許○○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數額無關,併此說明
均屬另事詳後述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亦非中興電工公司執行「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所應支出之成本,惟被告江○○等人竟以簽訂不實合約之方式,致使中興電工公司支出5092萬5000元,造成中興電工公司損害,尚無前揭辯護人辯護意旨所稱「雖名目不符,但有經濟實質」之情,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雖分別以正興公司、寶盛公司、山豐公司、衛宇公司與各該對應廠商簽約及付款然正興公司、寶盛公司、山豐公司、衛宇公司既均為中興電工公司之子公司,且中興電工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被告江○○、證人郭○○、被告李○○分別具有中興電工公司董事、經理人之身分,依上開說明,被告江○○等人所為已致中興電工公司、正興公司、寶盛公司、山豐公司及衛宇公司合計達4850萬元之損害,自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及被告潘○○、吳○○、王○○、吳○○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罪(中興電工公司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之支出傳票、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世展、晉翔、厚期、詠駿、源源成、建結、天傳、羿泰、智輝、捷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部分)
及被告潘○○、吳○○、王○○、吳○○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已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依法規競合法理,不再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則係由被告許○○徵得建結公司陳○○同意被告李○○則徵得證人郭○○同意,以犯罪事實二㈡⒎所示捷盛公司作為配合簽立不實合約之廠商;至於犯罪事實二㈡⒉所示源源成公司,則由被告張○○帶同被告李○○與王○○討論後,徵得王○○同意以源源成公司作為配合簽立不實合約之廠商;犯罪事實二㈡⒍所示智輝公司,則由被告張○○徵得智輝公司賴○○同意後,以智輝公司作為配合簽立不實合約之廠商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江○○、李○○、潘○○、吳○○、王○○、張○○、許○○、許○○、吳○○及犯罪事實二㈡⒈至⒎所示對應廠商即蕭○○、許○○、王○○、陳○○、陳○○、周○○、胡○○、李○○、賴○○及吳○○間,縱渠等間有彼此互不相識或不知其他被告間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之情,然此等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乃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實施本案犯行,被告江○○等人各自於參與本案犯行時起,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前揭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及被告潘○○、吳○○、王○○、吳○○就犯罪事實二㈠所載犯行雖均不具有前揭證券交易法、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董事、經理人、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等身分,但與具有前揭身分關係之江○○、郭○○及李○○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及被告江○○、郭○○、李○○、張○○、許○○、許○○就犯罪事實二㈡特殊背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所載犯行並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部分,與犯罪事實二㈡⒈之蕭○○、許○○、楊○○,犯罪事實二㈡⒉之王○○、陳○○、楊○○,犯罪事實二㈡⒊之陳○○、葉○○,犯罪事實二㈡⒋之周○○、胡○○、葉○○,犯罪事實二㈡⒌之李○○,犯罪事實二㈡⒍之賴○○,犯罪事實二㈡⒎之吳○○應論以共同正犯之理由,詳見前述理由㈣,不再贅述
就①犯罪事實二㈡⒈所載犯行利用不知情之邱○○、中興電工公司成年人員②犯罪事實二㈡⒉所載犯行利用不知情之中興電工公司成年人員、范○○,③犯罪事實二㈡⒊所載犯行利用不知情之羅○○、林○○、不知情之山豐公司成年人員,④犯罪事實二㈡⒋所載犯行利用不知情之林○○、天傳公司成年人員、山豐公司成年人員,⑤犯罪事實二㈡⒌所載犯行利用不知情之李○○、寶盛公司成年人員、羿泰公司成年人員,⑥犯罪事實二㈡⒍所載犯行利用不知情之李○○、吳○○、盧○、正興公司成年人員,⑦犯罪事實二㈡⒎所載犯行利用不知情之李○○、黃○○、捷盛公司成年人員、衛宇公司成年人員編製不實內容之傳票或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及採購、請款過程中之不實文件,以遂行前述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及被告潘○○、吳○○、王○○、吳○○就犯罪事實二㈠所載多次特殊背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以相同之不實合約,使中興電工公司支出款項,再交予被告許○○、張○○之同一模式,乃屬相同方式反覆實施,且侵害之法益乃中興電工公司之財產法益,亦屬同一,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均應僅各論以一特殊背信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罪
及被告潘○○、吳○○、王○○、吳○○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特殊背信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特殊背信罪
所涉及的共同業務登載不實、商業會計法犯行是否認罪?)我認罪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及被告許○○、潘○○、林○○就犯罪事實二㈢⒉⒊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及被告許○○、潘○○、林○○就犯罪事實二㈢⒉⒊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中興電工公司、正興公司、啟福公司、晉翔公司等成年員工編製不實內容之傳票或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及採購、請款過程中不實文件,遂行前述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及被告許○○、潘○○就犯罪事實二㈢⒉⒊部分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填載上開不實文書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其目的均係為使被告潘○○取得上開款項,犯罪目的同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其等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均應僅各論以一詐欺取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及被告許○○、潘○○間就犯罪事實二㈢⒉⒊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其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李○○、吳○○、張○○、吳○○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潘○○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告王○○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及追徵第三人即參與人中興電工公司之犯罪所得;暨就被告許○○如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
與被告江○○等人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為有罪之判決,惟原審認被告許○○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屬不能證明,因而無罪判決,容有違誤
均屬接續犯均應僅各論以一特殊背信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罪,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特殊背信罪
是參與人即第三人中興電工公司之犯罪所得乃被告江○○、許○○為他人即中興電工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中興電工公司因而取得,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犯罪所得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江○○、許○○因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量處有期徒刑已足以反應其等惡性,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無必要併科罰金
均有理由雖未指摘及其他撤銷事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撤銷事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江○○、李○○、潘○○、吳○○、王○○、張○○、許○○、吳○○部分;其附表一編號2江○○、李○○、張○○、許○○部分;其附表一編號3至5潘○○部分;其附表一編號3王○○部分;其附表一編號3至5許○○刑之部分;其附表一編號6(含沒收第三人即參與人中興電工公司犯罪所得部分),及江○○、李○○、潘○○定應執行刑部分,暨許○○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無罪部分,均撤銷改判
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國家沒收該違法交易所生之犯罪所得時,不容主張扣除沾染不法之成本
及臺○○○○○○○○○○○104年度偵字第257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關於被告江○○、許○○涉犯如犯罪事實三部分分別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二㈠至㈢、三部分屬同一事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使中興電工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使中興電工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損及中興電工公司之商譽,因認被告江○○、李○○、張○○、許○○及許○○與被告潘○○、吳○○、王○○、吳○○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102年度合計3100萬元之不實合約;被告江○○、李○○、張○○、許○○及許○○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103年度合計1750萬元之不實合約部分所為,均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嫌云云
本件關於被告許○○此部分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許○○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許○○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既經諭知無罪判決則臺○○○○○○○○○○○104年度偵字第257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告許○○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即與起訴部分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無從就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且應就此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112.07.13
   原判決撤銷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玖月  
上訴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曾多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5月、7月,此次已係其第5次因酒醉駕車案件而受科刑判決,足徵被告積習難改,允宜酌量加重其刑,使其知所警惕,以預防再犯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院方
仍僅判處有期徒刑7月量刑與被告前次犯同一罪名時經法院判處之刑度相同,其量刑似難收一般及特別預防之效果
仍判處有期徒刑7月刑度與被告前次犯同一罪名時之刑度相同,其量刑似難收一般及特別預防之效果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3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院方
而被告是具有知識及相當社會經驗的人對自己將上開帳戶存摺、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的工具,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的洗錢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可知被告確已預見上開帳戶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的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的洗錢行為,他卻為了獲取2萬元的報酬,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並作為不詳姓名詐騙者詐欺告訴人匯入款項的帳戶,被告的行為已容任對方將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縱有人因此受騙匯款,也不違反他的本意,被告坦承他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與事實相符
但是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亦可認定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7.13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院方
㈢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雖曾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會談時表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曾因身心障礙等原因在光田醫院就診,並因此免服兵役,且被告於會談時之表達能力,似較常人為低,則被告是否因身心障礙,導致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鑑定之必要云云(見原審侵訴緝卷一第153至157頁)
查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並未提出任何身心障礙手冊或有關其精神狀況之病歷資料以供審酌,經原審詢問其有何相關就診紀錄或身心障礙手冊,被告僅謂:是頭腦的問題,好像是念國中的時候在光田醫院就診,學校有辦殘障手冊,但之後就沒有就診了等語,並未具體陳明其罹患何種精神疾病(見原審侵訴緝卷一第495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所詢問題均能理解,作出合乎題旨之答覆,並無脫離現實、答非所問之情形,實難僅因其泛稱多年前在校時頭腦的問題,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原審因認無調查之必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則表示:對原審判決書認定的犯罪事實我都認罪,我知道我錯了,我也有自己再回想一次,該罰的要罰,只是想要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聲請醫學專家鑑定,自無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之必要,一併指明
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為認罪悔悟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3、191至193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後認罪悔悟,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容有未洽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等 112.07.13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本件被告肇事後,並非被告報警,即認被告不合於自首之規定,尚非可採
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其中主張被告未合於自首要件部分,依本判決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三、(一)所示之說明,固為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意旨另執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查本案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範圍,係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已據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陳明(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其中主張被告未合於自首要件部分,依本判決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三、(一)所示之說明,固為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意旨另執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係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註:指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由行政院以命令定自同年6月30日施行前之修正前規定下同)、刑法27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致重傷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等 112.07.13
   撤銷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該當刑法累犯規定,未予加重一節,有所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為有理由,加以被告本案所犯肇事逃逸罪應符合刑法自首要件,原審未予查明適用,亦有未當,以上均涉及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之量刑妥適與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之量刑及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整體定刑部分,亦即經檢察官上訴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院方
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屬公共危險罪章罪質及法定刑更有過之,輕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重罪反而不必加重,似屬失衡
所犯罪質相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112.07.13
   原判決撤銷 
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所犯為加重竊盜罪,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院方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致重傷等 112.07.13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犯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院方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略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於案發後非但未嘗試撫平告訴人內心之傷痛,以修復所造成之損害,且迄未和解賠償告訴人」等語,指摘原審對於被告量刑過輕,自無理由,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 112.07.13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院方
㈣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丁○○達成調解,另依原審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內容,於111年11月起至112年5月間,各賠償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壬○○3,000元,共計21,000元乙節,有被告與壬○○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度中司移調字第1102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205、207、221至222頁),故本案之量刑基準已有變動,且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應未逸脫其可預見之範圍並就幫助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3、5至11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4)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2)
致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分別遭詐欺取財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112.07.13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 
上訴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李○○、侯○○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以事後已成立調解,而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院方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重傷害 112.07.13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 
上訴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已認諾被害人李○○所提出之賠償條件(被告與被害人李○○原已達成調解,惟被害人李○○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得選任特別代理人,但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特別代理人無法成立和解),並特別代理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請給予被告較輕刑度,且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事後已認諾被害人請求之賠償條件,而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院方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112.07.13
   撤銷 
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
上訴理由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亦應就刑法第57條規定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予以全盤考量,惟原判決未慮及此,即以被告之犯行對被害人身心發展受損非微,未能獲得被害人諒解、亦未賠償等因素,即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實有商榷之餘地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示,並請求與告訴人和解、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86頁),其辯護人尚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宣告刑期減至2年以下,給予被告予以緩刑機會,為被告辯護
院方
原審疏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等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致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亦有未洽
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該罪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7.13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院方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此部分業據原審納為量刑因子,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是對於本案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為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他人向余○○等13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處斷;其所犯上開二罪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3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撤銷 
   撤銷 
院方
㈢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口,雖仍坦承有交付證人那○○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但辯稱是無償提供其使用,其前後陳述翻異,核與證人那○○前揭偵查中證述情節有間,已有避重就輕之嫌,而被告與證人那○○並非至親,依證人那○○上開所述,被告固曾向其借錢,然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茍無利得,被告絕無甘冒重典而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供證人那○○施用,況依被告所述尚有向證人那○○借錢以應生活困頓,則以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其如何能免費供應證人那○○之理;又果如被告係免費贈與證人那○○施用,那○○得人恩惠,其亦無理由恩將仇報而誣陷被告販賣毒品,可徵其偵查中之證述符合真實;被告辯護人上訴雖爭執證人那○○未經對質詰問,證詞真實性堪虞,然原審審理期間經電詢雲林專勤隊,回復「那○○因來台工作失聯,逾期居留已於111年7月1日強制遣返出境,電腦紀錄上沒有任何聯絡方式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顯見被告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且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復審酌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並無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原因;再參以本案事證明確之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未坦承犯行,本件上訴仍否認犯罪,為求脫免刑責,一再飾詞狡辯,顯見被告毫無自省及悔意,而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違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之事由,再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其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之情狀,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更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故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依前述說明,本院難認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顯無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依其犯罪情節、手段及犯後態度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依該條予以被告酌減其刑,已有未當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3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撤銷 
   撤銷 
院方
㈢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口,雖仍坦承有交付證人那○○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但辯稱是無償提供其使用,其前後陳述翻異,核與證人那○○前揭偵查中證述情節有間,已有避重就輕之嫌,而被告與證人那○○並非至親,依證人那○○上開所述,被告固曾向其借錢,然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茍無利得,被告絕無甘冒重典而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供證人那○○施用,況依被告所述尚有向證人那○○借錢以應生活困頓,則以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其如何能免費供應證人那○○之理;又果如被告係免費贈與證人那○○施用,那○○得人恩惠,其亦無理由恩將仇報而誣陷被告販賣毒品,可徵其偵查中之證述符合真實;被告辯護人上訴雖爭執證人那○○未經對質詰問,證詞真實性堪虞,然原審審理期間經電詢雲林專勤隊,回復「那○○因來台工作失聯,逾期居留已於111年7月1日強制遣返出境,電腦紀錄上沒有任何聯絡方式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顯見被告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且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復審酌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並無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原因;再參以本案事證明確之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未坦承犯行,本件上訴仍否認犯罪,為求脫免刑責,一再飾詞狡辯,顯見被告毫無自省及悔意,而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違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之事由,再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其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之情狀,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更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故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依前述說明,本院難認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顯無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依其犯罪情節、手段及犯後態度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依該條予以被告酌減其刑,已有未當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112.07.12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上訴理由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並與告訴人即代號AC000-O000000號之成年女子(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該女身分之資訊,故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院方
②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107、226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已屆期款項與告訴人(詳後述),告訴人亦表明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其刑,如符合緩刑條件,並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然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洽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7.12
   原判決關於所處罪刑部分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上訴理由
惟原判決漏未及審酌移送併辦意旨所載有關幫助他人詐取附表編號6至10所示告訴人乙○○、子○○、戊○○、丁○○、丙○○財物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漏未及審理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併辦之犯罪事實,致量刑過輕,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以112年度偵字第11248號、第22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己○○等10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7.12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  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院方
被告以其有上開未曾試射過扣案槍、彈或將之攜帶外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低,且已坦承犯行,犯罪情節甚輕等事由,本件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明顯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如前所述,雖不可採,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然原審未審酌被告有自首之情事並願受裁判,而未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則有未洽,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形,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審判程序均坦承犯罪顯有悔意,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所犯本罪法定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與犯罪情節相較,有情輕法重之憾,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犯罪情節甚輕等事由本件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明顯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如前所述,雖不可採,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然原審未審酌被告有自首之情事並願受裁判,而未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則有未洽,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112.07.19
   原判決撤銷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參月  
上訴理由
查本案起訴法條原係引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見起訴書第2頁),惟經原審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及其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補充理由書),並經同一檢察官提起上訴時為相同主張(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上訴理由書),復經公訴檢察官陳明本案已不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及其犯罪事實再為主張(見本院卷第107頁),是本院之審判標的及範圍為上訴檢察官及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名及其犯罪事實,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應先敘明
檢察官上訴理由就此部分所為指摘,為有理由(見上訴書第6至7頁)
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院方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9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犯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上訴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瀏覽廣告,思慮未深,應對方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院方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又因該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原審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自不能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
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
於原審審理時並與告訴人賴○○達成和解願全額賠償告訴人賴○○本案所受損害(因給付期限定於被告出監後,故現尚未實際給付);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有多次竊盜前科)、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1類、障礙等級:輕度),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電競產業選手、教練,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萬元,就併科罰金部分,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情,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112.07.12
   原判決撤銷 
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
上訴理由
㈣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所為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相關證據可資補強,被告否認犯罪之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認定罪數違誤及量刑不當之情形,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被告於前述強制性交行為前,有強吻告訴人胸部、撫摸其陰部之強制猥褻行為(見原判決第1至2頁),惟其理由說明卻載告訴人證稱:被告2次對其性侵,均先不顧其拒絕,以手觸摸其陰部、用舌頭舔其胸部,再以陰莖插入其陰道等語;且載敘被告2次強制性交前,各次所為強吻告訴人胸部、撫摸陰部之猥褻行為,均屬強制性交前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等旨(見原判決第4、10頁),是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記載之理由,前後不相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所為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相關證據可資補強,被告否認犯罪之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認定罪數違誤及量刑不當之情形,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則被告所為當屬以強暴方式違反告訴人明示之性自主意願自應論以強制性交罪
時間均為109年12月28日上午地點同在被告居所內,且皆是利用告訴人因不勝酒力而反抗能力較弱之際,行為態樣則均係不顧告訴人一再以口頭拒絕及肢體抵抗,仍將告訴人強壓在床上,逕自以性器進入告訴人之性器,亦即被告在同一地點,以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同一情境,以相同之強暴手段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且所侵害之法益均係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前後2次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獨立性薄弱,刑法評價上應以一行為較為合理,否則將有過度對被告反應其罪責之感
均係出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然告訴人身體上並未有任何傷勢可認被告所為強暴方式之程度,尚不足對告訴人身體造成不可承受之傷害,故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惡性及犯罪情節,相較於同罪之其他犯罪行為類型並非惡劣嚴重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1
   原判決關於提供「王婕羽中信帳戶」部分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上訴理由
二、關於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認定:原判決乃分就被告蔣○○提供「蔣○○中信帳戶」、「王○○中信帳戶」部分,各自論罪,嗣原審公訴檢察官所撰上訴狀固未明確指稱僅就提供「王○○中信帳戶」部分提起上訴(被告蔣○○未上訴),惟觀諸檢察官上訴書狀內所載上訴理由既(僅)為:被告蔣○○偕同王○○提供「王○○中信帳戶」,另使被害人賴○○遭詐騙而將新臺幣(下同)4萬元款項匯入之,嗣亦遭提取而掩飾去向,原審未及併予審理,致量刑之輕重受有影響,自應予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本院卷第9至10頁),而就提供「蔣○○中信帳戶」部分全然未置一詞(未有任何申明不服之意),則對照該份上訴書之具體上訴理由,自應認僅提供「王○○中信帳戶」部分,業經檢察官合法提起上訴,至於提供「蔣○○中信帳戶」,則自始未經當事人合法提起上訴;嗣二審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猶明確重申僅針對提供「王○○中信帳戶」部分上訴之旨(本院卷第91至92頁),是本院所得審理之範疇,即業經合法提起上訴之提供「王○○中信帳戶」部分為限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正犯詐騙附表所示之數名被害人而侵害數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幫助正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惡性及犯罪情節尚不及正犯再斟酌其所提供「王○羽中信帳戶」合計造成附表共20位被害人各受有1萬5000元至10萬元不等之損害,且迄未賠償分文,暨惡性顯較王○羽為大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等 112.07.14
   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即附表編號2部分)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犯前開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院方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29頁,原審卷第64、163頁),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  50
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7.1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楊○○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經調解離婚,婚姻關係已然消滅,即無相互代理之權限,被告無權任意支配告訴人之財產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未予審酌之情,並非有據
高等法院 侵占 112.07.1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縱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資料、各店盤盈損EXCEL明細無法完全計算被告侵占之金額,惟證人即告訴人洪○○(下稱告訴人)之證述及上開證據均可佐證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本件並非僅有被告之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原審竟指本件僅有被告之自白,並據此判處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容有誤會等語
是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本院要難憑採
院方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等語
另據告訴人之指述、於109年6月20日日0時10分、40分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上述盤點紀錄資料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為本件業務侵占之犯行,是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業務侵占犯行之有罪確信心證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7.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是第1次見到呂僑洲,與其於偵查中所稱見過呂僑洲2、3次之供述不符,其對於案發當日是否為第一次見到呂僑洲乙節,前後供述反覆,已有疑問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尚不足以推翻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認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院方
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
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高等法院 竊盜 112.07.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酒醉之人並非不能與他人交談;被告將告訴人背包內物品逐一拿出置於桌上,與MASONPATRICKROYAL(下稱梅○)討論,不似搜尋財物之行為,與一般人認知的竊盜行為不同,反而更像是一個人酒醉後不斷地重複動作;被告發覺拿了他人背包後,即設法聯繫失主,並送交警局,甚至早於告訴人李○○向酒吧調取監視畫面之時間,最有可能的原因是本係錯拿,而非事後後悔;原審既認被告竊取該等物品時,意識清醒,件件拿出與梅○討論,則被告竊取相關物品應屬深思熟慮,何以竊取後突感後悔而尋找失主並送交警局;酒醉後是否無主觀犯意,須依具體情形認定,非可一概而論;被告若要竊取,應係將告訴人背包拿起後,不交給梅○,而直接帶走告訴人背包,然被告卻將告訴人背包拿給梅○,足證被告認為該背包係梅○的,而梅○毫不猶豫將該背包背起來離開,也是證明梅○以為該背包是自己的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所辯,業據原審就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加以指駁,且經本院補充論述說明如上,其餘所辯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而被告所辯核與客觀事證所顯現之事實不符,屬事後避罪之詞,尚無可採
院方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係家中經濟支柱,且需照顧母親,而被告身體亦不好,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㈢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112.07.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公然侮辱罪,但我是基於正義感而不滿,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至被告所指告訴人2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從未到庭亦未遞交書狀,表示對其所為言論無異議乙節,然告訴人黃○○於原審已到庭陳述意見(見原審審易字卷第44頁),被告所指已與卷內事證不合,況告訴人2人既對被告提起本件妨害名譽告訴,實已表示不認同被告本案所為言論,更不足佐證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是上訴意旨上開所指,均非有據可採
㈣綜上,原判決據以論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李○○受有膀胱破裂併腹內出血、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及關節面粉碎閉鎖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右側薦骨骨折合併薦髂關節脫位等之傷害,所受傷害不得謂不重,被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因被告認罪自白犯行,即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顯然過輕,告訴人亦據此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云云
院方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態度不惡兼衡其素行、過失程度、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為上豪國際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營收不定,家中有父母及2個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顯已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衡量審酌,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失輕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112.07.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有在門口將其左手伸出,並推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之主動推擠動作,告訴人隨後往被告方向踉蹌一下,之後告訴人轉頭往屋內走去之過程中,持續發生被告半跪在地上喊叫、告訴人站在被告左後方、告訴人尖叫、往被告腳邊方向倒下等一連串動態狀況,期間並無其他第三人出手介入或干預,亦無可能是告訴人自己所為,告訴人所述其受有左膝挫傷、左肘及左足背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勢,復與案發當天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相符,足見告訴人之證詞應屬可信
院方
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自無從遽認被告確有為傷害犯行,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核無不合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7.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個人一己之私欲,利用告訴人A女酒醉昏暈酣睡,欠缺抵抗性交能力之際,在與同行友人溫○○、楊○○、陳○○同住之房間且均在場之情形下,罔顧其等之友誼,無視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對告訴人強制性交,造成告訴人身心巨大創傷而於案發後曾有自殺之行為;又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表示歉意,甚至稱當天係告訴人主動親抱被告,並主動跨坐在被告身上,所以才發生性關係,即意指告訴人無端虛構,造成告訴人二度心理創傷乙節,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是否業已就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犯行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事項為具體審酌而為妥適之量刑,尚非無疑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為保護告訴人而選擇認罪,且仍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原審未考量被告犯後態度,予以重判,量刑實屬過苛
院方
⒊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其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乘告訴人服用藥物及飲用酒類而沉睡之機會,對告訴人為性交之行為,並於告訴人驚醒表示抗拒後,竟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罪時難認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被告請求本院審酌該條規定酌減其刑,核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並於過程中因告訴人驚醒而表示抗拒,更將犯意升高為強制性交,從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顯然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對告訴人造成之精神創傷,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無前科,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於原審審理中未能達成和解,暨其所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任職於環保局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衡量審酌,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失輕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須扶養父母,且患有精神疾病,懇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云云
院方
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此部分素行應作為本案量刑參考;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在豆腐工廠工作、未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即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無量刑過重之情
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112.07.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下稱A女)與證人黃○○為朋友關係,證人即A女之母(下稱A母)、證人即A女之表弟阮○○與A女均為親屬關係,伊等串通作偽證
(三)上訴意旨(一)3.、5.部分1.被告於原審業已坦認其於108年12月23日有把刀子拿在手上之情(見易字卷第106頁),於本院亦供陳其有把刀子拿到外面放,後來沒多久,A女出來,其把刀子放好,A女就自己開車門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堪認於A女上車之前,被告確實持有該把刀子無誤
況觀諸原判決事實欄一之記載,亦可知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持刀架住A女、押A女上車之情,是上訴意旨(一)3.、5.部分所指,均難認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不當
(四)上訴意旨(一)2.部分觀諸原判決事實欄一之記載,原判決係認定:「……李○○見A女住處門口鞋櫃上有1把刀子,便將該刀子拿在手上,並基於強制之犯意,吆喝A女上車,且見A女站在原地不動,即以沒有持刀的手將A女強拉至其所駕汽車副駕駛座車門外,再喝令A女上車
上訴意旨(一)2.所為主張,亦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
(五)上訴意旨(一)1.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一業已認定被告為前開毀損犯行後,阮○○見狀即上前制止,而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且遭被告推倒在地,被告見A女住處門口鞋櫃上有1把刀子,便將該刀子拿在手上等情,參諸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有告訴過我,被告是土城在地流氓,所以當下看見被告拿著刀子,無法做出反抗的行為,萬一被告做出過激的行為怎麼辦等語(見易字卷第97頁),則於此情況下,A母、阮○○與黃○○縱未上前搭救A女,亦難認與常理有違,是上訴意旨(一)1.部分,顯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
(六)上訴意旨(一)4.部分1.觀諸卷附事證,可知A女初始雖僅就被告涉嫌毀損犯行提告,而未同時就被告涉嫌於同日強制犯行部分提告,惟A女欲於何時、提告何部分之犯罪事實,本即屬A女權利之行使,況於本案發生時A女與被告既仍為情侶關係,則A女本於雙方當時關係,未就非告訴乃論之其他犯罪一併提告,亦難認與常情相違,自難因A女未就本案犯行同時提告,即認A女證述不實
3.勾稽以上,上訴意旨(一)4.部分,亦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
院方
況觀諸原判決事實欄一之記載,亦可知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持刀架住A女、押A女上車之情,是上訴意旨(一)3.、5.部分所指,均難認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不當
被告執前詞主張證人A女、黃○○、A母、阮○○串通作偽證,原判決疑點太多,又有瑕疵云云而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乃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反覆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購毒者林○○於警詢時證稱:我總共對胡○○錄製三段影片,都是他在買賣槍枝及毒品時所拍攝的,這三段影片錄影的時間都是在民國109年夏天,警方提示的第一部影片是胡○○販賣安非他命給我,金額大概新臺幣(下同)1至2千元,購買約0.3至0.4公克之安非他命,地點在胡○○位於礁溪國小旁住處之倉庫等語;又於偵訊時證稱:檢察官提示附表編號1及譯文(即109年中旬某日某時,在胡○○家之倉庫,以1至2千元向胡○○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時間、地點、金額、數量是正確,我跟他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在場的有我、胡○○、被告等語,足認證人林○○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經警方、檢察官提示影片、譯文確認交易過程,均證稱係向胡○○購買毒品,且其警詢及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不至於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則證人林○○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這個影片不是我講的購買情形,影片內容不是指我向胡○○買的,因為之前我有向胡○○買過毒品,我搞錯了,這次是被告要向胡○○購買毒品等語,顯係受到外力影響或為維護被告,而為不實之陳述
㈣至被告於111年3月23日偵訊時雖供承:「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之時間、地點、金額都正確,當時胡○○已經跟郭○○聯絡好,我只是幫忙將郭○○毒品拿給胡○○等語(見111偵2498卷第37頁反面);惟觀諸上開「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所載交易方式為「胡○○以新台幣1至2千元向吳○○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後,供在場三人吸食」(見同卷第6頁),即被告僅係坦承幫助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未坦承有幫助胡○○或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至同日偵訊時被告於檢察官詢以:「是否坦承幫助犯賣毒品?」,答稱:「我坦承」等語,惟此係針對檢察官提示之「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2所示犯行(見同卷第38頁),而觀諸該表編號2所載地點為「宜蘭縣礁溪鄉靠近高速公路旁之工地」,交易方式為「胡○○以新台幣1千元向吳○○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後,供在場吳○○、胡○○及工人朋友施用」(見同卷第6頁,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同卷第47頁及反面〉),即被告並非坦承本案檢察官所指於胡○○位於礁溪國小旁住處倉庫前,幫助胡○○、郭○○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本案犯行乙節,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依前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胡○○、郭○○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之事實,原審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尚無不合,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前揭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
院方
㈢從而,本案依前開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已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有犯本案幫助販賣毒品犯行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然原審未加詳查逕行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自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前開幫助胡○○或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高等法院 傷害等 112.07.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噴,沒有對著他們噴
㈣綜上,原判決因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並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㈣綜上,原判決因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並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犯有刑法354之毀損罪嫌且與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等語
高等法院 傷害等 112.07.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公然侮辱罪部分:被告並不爭執當時有罵告訴人金○○「醜女」,惟當時告訴人亦有出言辱罵被告之行為
院方
各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各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其所犯傷害罪、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所處拘役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8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僅係基於販賣大麻之合意,以便利商店店對店之方式,將本案毒品交予買家莊○○,主觀上僅有「販賣」之犯意,並無「運輸」之犯意,自不該當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原審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業已審酌包含「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提供大麻種植場線索供警搜索查獲之態度」及「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較既遂犯行所生危害為輕」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且已從輕酌量,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提供大麻種植場線索供警搜索查獲犯後態度良好,且本件交易尚未完成,犯罪危害較小等情,從輕量刑云云
並提供大麻種植場線索供警搜索查獲之態度」及「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較既遂犯行所生危害為輕」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且已從輕酌量,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案發當日「SOIDAUDAN(按係越南語「領頭狼」之意,見本院卷第95頁)」只有叫我送東西給太○○,沒有說是什麼東西,我只是單純代送物品以賺取微薄車資,對於「SOIDAUDAN」香菸盒裡有什麼東西,並不關心,況且扣案5包外觀型態像果汁咖啡包之物(下稱本案咖啡包)經鑑定結果並無毒品成分,可見「SOIDAUDAN」是要詐騙太○○,當然不可能把實情告訴我
至被告上訴意旨雖另辯稱:本案咖啡包經鑑定結果並無毒品成分,可見「SOIDAUDAN」是要詐騙太○○,當然不可能把實情告訴我云云,然該等咖啡包本即不在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範疇,且「SOIDAUDAN」何以交付無毒品成分之本案咖啡包予太○○,其原因本非僅只一端,與被告主觀上具有與「SOIDAUDAN」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之認定間,尚無必然之關連性,自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所欲販賣毒品之數量」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僅較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高出4月,已屬從輕酌量,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高等法院 竊盜 112.07.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我因怕瀏海刺到眼睛,所以從小到大皆為長瀏海,且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行竊的人頭頂上漩渦非常深,幾乎可以到有點禿頭,身型也較胖,足見我並非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竊之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各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竊盜罪
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所分別竊得之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九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112.07.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業於民國110年4月7日下午6時30分許親自收受原審法院於110年3月29日,核發應於6個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小時之110年度家護字第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並已知悉其內容
惟查:⒈檢察官上訴意旨㈠雖主張新北家防中心寄發之函文二業經胡○○簽收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屬合法送達被告等語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㈡㈢所指各節,亦分別經原判決詳予說明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之理由(詳如原判決理由欄六㈡㈣所載),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聲請發函向衛生福利部詢問關於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劃規範通知事項,是否以被告合法送達為準、1週內至少通知1次,是否只是善盡通知之補強而已,用以證明該通知僅係督促加害人執行,縱未依該規範予以通知,亦無涉於被告罪責之成立等情
院方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違反保護令之情形,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4歲,自述高職畢業,而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於本案行為前,曾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甫於民國109年7月20日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其於前案中多次接受警詢、偵訊,其中於109年1月23日在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製作筆錄時,經警詢問:「個人帳戶、密碼及提款卡等係屬交易上重要憑信物件與資料,是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什麼動機,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戶』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你是否了解?」被告答稱:「我了解」
四、駁回上訴理由:㈠按刑法對於行為人主觀規定,並不是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發生有所預見,便可以認定具備犯罪故意,如果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然可以預見會發生,但是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不會發生的話,仍然難以認為屬於間接故意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院方
故原審判決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蘇○○、李○○及劉○○等人之指訴;被告申設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前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49、2128、241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提出與自稱李○○之從事放款業務之人以通訊對話軟體LINE對話之紀錄內容及以LINE傳送之保管契約書、帳戶密碼字條;自稱李○○之從事放款業務之人以通訊對話軟體LINE所傳送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卷內證據,詳為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而根據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其除向可能為犯罪集團之「放貸公司人員」表明恐遭被當警示戶之疑慮外並未對對方所稱之放貸方式、使用帳戶之目的、公司真實性等進行任何實質查證,而對方雖曾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以取信被告,然被告從未要求與對方碰面或視訊通話,如何核實對方所述?又原審雖因本案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已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有不法利益,衡以在無利可圖之情況下,殊難想像被告會甘冒將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致己身日後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而故意為此行為,因而認定被告抗辯可採,然被告已自承其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係為「借款」,換言之,被告所為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並非無償提供,縱被告於事後並未依約取得其所預期之款項,亦不能反論被告於「交付時」主觀上並無利益可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另補充理由如下: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信任朋友因此被詐欺集團騙去帳本及提款卡、被拿去洗錢,並無幫助掩飾及隱匿贓款去向之行為,否認犯罪是因為自始至終都沒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想法,而且沒有管道與被害人碰面協商,請從輕量刑云云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之辯解,顯不足採信,並無理由
㈢再本件經本院訂定調解及準備程序,安排被告與被害人進行調解,惟被告卻於當日藉故不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再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告上訴意旨所謂沒有管道與被害人碰面協商云云,僅係圖為獲得輕判之託辭而已
原審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而量處被告之刑,已屬寬待,並無過重之情事,且迄今量刑因子均無變更,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院方
原審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而量處被告之刑,已屬寬待,並無過重之情事,且迄今量刑因子均無變更,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否認犯罪是因為自始至終都沒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想法而且沒有管道與被害人碰面協商,請從輕量刑云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暨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7.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正值網路使用頻繁、具依賴性之青年世代,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等事實,應可輕易知其梗概,且被告具有相當之教育程度及工作、貸款經驗,於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以電話聯繫時間甚短、貸款流程有疑,且無法控管他人使用之情形下,理應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侯○○」(下稱「侯○○」)之人要求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貸得款項之要求,存有相當可疑性,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高,卻毫無警覺,為達成輕易賺取金錢之目的,逕自傳送個人身分證件正反面予對方,且依「侯○○」之指示提供帳戶存摺、餘額單之翻拍照片,更至第一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並依「侯○○」之指示回覆銀行人員,以降低銀行人員戒心,可見被告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餘額新臺幣(下同)1萬7078元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餘額3810元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率爾交付給不詳之對方,容任不詳之對方恣意使用,無疑是在評估利益與風險後,所為之行為決定,與受騙匯款之被害人係在情急下受騙於常見或誇大之詐騙手法不同,則其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等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院方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疫情補助款申請使用,才帶郵局提款卡辦理,之後才發覺提款卡連同密碼一起遺失,我並沒有交付與他人使用,也不知道本案之金錢往來等語,指謫原判決不當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理由部分並補充: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行為時,主觀上可以預見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行為態樣,自難認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被告一次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對原判決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並依指示匯入該帳戶,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故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是被告提供之郵局銀行帳戶資料雖同時供上開數個被害人款項之匯入,以及供其後將犯罪所得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仍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增定第15條之2對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處罰規定,然該規定係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模式,即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惡性較高之交付人頭帳戶行為態樣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始科以刑事處罰,其構成要件與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所保護之國家法益不同,故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增定,於本案而言,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將造成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以及作為詐騙工具等結果,有所容認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致死 112.07.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於案發當日事先備妥堅硬質地之球棒、登山杖等物預供犯罪,在客觀上可預見其持上開物品一同朝人之身體各部位攻擊,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參以被告於案發現場錄影稱:「來我決定,等一下就去報警,你看看你會不會死,沒有一個要跟我老實說話…」、「…幹你娘叫你不要再呼吸,再來啊再來啊,幹你娘你不要活命,媽的雞掰,你都要讓我進去關10年了,我會放過你?」等語,顯然其主觀上即有欲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雖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然被告前案犯罪時間係於97、98年間,執行至107年始執行完畢,實難認被告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原審未詳加說明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院方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雖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然被告前案犯罪時間係於97、98年間,執行至107年始執行完畢,實難認被告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原審未詳加說明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惟自本件被告之犯行情節以觀其有長期多次累犯家暴其母及被害人之惡性,行為情節顯然非一般傷害致死罪可相比擬,況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無善後彌補之表示,其無視法律之存在,亦令被害人家屬終日活在驚懼之中,憂慮將來恐遭被告報復,是故被告若不加重罰,根本難收刑罰處治之效,故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屬過輕,顯有量刑失當等旨
被告所為非但造成被害人身體、四肢均受有大面積之擦挫傷、瘀傷、出血等傷害甚且更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實難以想像被害人死亡前所面臨之驚恐、痛苦、無助,更可見其犯罪手法甚為殘忍,俱徵犯罪情節重大,又被告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權,使得告訴人甲○○即被害人之父需承受失去至親之悲痛,對被害人之家人釀成無可彌補之傷慟,所生損害至深且鉅,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業務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2年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論以一罪
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112.07.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告訴人當天至車場是要跟被告討論有關離職及遭同事霸凌乙事,且前一天告訴人打電話給被告時,即不斷在電話中訴苦並哭泣,原審判決輔以「疑似滑套聲音」及「告訴人不斷哭泣」即推論被告有以「槍」抵住告訴人胸口,顯有推論過速、自由心證過廣之嫌
院方
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前開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指明
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112.07.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依上訴人即被告王○○(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所載、本院審理時所陳,係關於原判決諭知有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6頁、第92頁至第93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不曾坦承有以「碧池」稱呼告訴人楊○○(下稱告訴人),且缺乏證據證明「碧池」這個詞是指同一人,「碧池」這個詞也不是皆具污辱性,被告只是著重分享事情原委,而非針對告訴人進行評價,主觀上沒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
四、經查:㈠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中主張其於原審審理時,因無辯護人協助,法院亦未闡明法律效果,故於上訴時撤回其就告訴人審判外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同意,且主張法院未曉諭是否聲請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不合於證據調查程序,而不得做為證據;另原審對於檢察官所提證物未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以概括式詢問是否有意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之規定,亦不得做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
查: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工作而有糾紛,未思理性溝通解決,竟使用IG發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以負面評價之文字敘述惡意攻訐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更在痞克邦之「黃刀鎮打工度假NorthStarAdventures真實工作心得分享」文章中,及利用Facebook「2020/2021(原2019/2020)加拿大打工度假資訊團」、「加拿大打工度假資訊」等公開社團張貼其IG帳號「wss627」,邀請網友加入其IG閱覽前述文章,擴大對告訴人名譽之損害,所為殊不足取,犯後又未曾試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刑度,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敘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院方
查: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工作而有糾紛,未思理性溝通解決,竟使用IG發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以負面評價之文字敘述惡意攻訐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更在痞克邦之「黃刀鎮打工度假NorthStarAdventures真實工作心得分享」文章中,及利用Facebook「2020/2021(原2019/2020)加拿大打工度假資訊團」、「加拿大打工度假資訊」等公開社團張貼其IG帳號「wss627」,邀請網友加入其IG閱覽前述文章,擴大對告訴人名譽之損害,所為殊不足取,犯後又未曾試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刑度,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敘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⒉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被告從未跟我表示有和解意願,反表示「道歉但不代表有錯」,足見被告無任何悔意,此為談判破局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21頁),可知被告仍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即應依法論罪科刑且原判決據此就被告所量之刑尚屬妥適,自應予維持
是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112.07.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誹謗貼文不是我張貼的,李○○的帳號是我使用的,是在私訊講這句話,被人截圖PO上去的
㈥綜上,原判決因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並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且告訴人的確告了很多人,也的確不是告訴人之客戶,應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事由,原判決疏未命被告提出其發表言論之依據,而逕為被告有罪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㈥綜上,原判決因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並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並無主觀上的認識被告為年近70歲的老婦,對於使用FB本來就不在行,本件被告遭告訴人牽引至公開之社圑之對話,係告訴人利用其熟悉網路知識之優勢,設局激怒被告於公開平台發表言論,然被告自始之認知僅為私人間之對話,故被告對於行為時構成要件之「公然」「散布」等事實無法認識,自無法構成刑事第309條或第310條之犯罪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7.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紀錄,以致遭學校退職及永不錄用處分,猶不知悔改,此次更以朋友小孩車禍、購買未上市股票、購買房地產為由,致告訴人鍾○○陷於錯誤,被告迄今尚積欠告訴人鍾○○新臺幣(下同)1,167萬元,且告訴人鍾○○部分資金係向兄弟商借,致家庭經濟拮据,受害不可謂不大
院方
四、惟量刑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案經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與被害人之關係、詐騙金額、所獲利益、對各被害人所生損害,並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各該詐欺犯行,所量處之刑及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縱於科刑時審酌檢察官前開所指之各項情狀,亦難認原審就被告向告訴人鍾○○、鄒○○詐欺取財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2月,暨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共8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有何過輕之處,檢察官指摘原審之量刑及定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但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各該詐欺犯行,所量處之刑及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縱於科刑時審酌檢察官前開所指之各項情狀,亦難認原審就被告向告訴人鍾○○、鄒○○詐欺取財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2月,暨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共8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有何過輕之處,檢察官指摘原審之量刑及定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張○○(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共犯,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34號判決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要其隨便咬出一個人云云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被告被訴原判決附表編號1、2、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謝○○部分:⒈上訴意旨所指證人丁○○固於110年3月30日偵訊時指證與被告及張○○共同販毒等語(見偵字卷第120頁至第122頁)
是以上訴意旨所指丁○○泛稱與張○○分任早、晚班幫被告販賣毒品一節,顯難據為被告涉嫌附表編號1、2、3所示販賣犯行之證明
⒉上訴意旨所指證人張○○雖於110年4月8日警詢供認與丁○○分別擔任販賣毒品之晚班及早班,相互交接毒品與工作機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販賣之毒品與聯絡交易的工作手機都是由綽號「阿○」的被告所提供(見偵字卷第83頁至第89頁);並於110年7月14日偵訊時證稱經由被告介紹一起販賣毒品,先前因為怕把被告咬出來而說是丁○○等語(見偵字卷第299頁至第300頁)
⒋綜上,檢察官據以起訴被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犯罪事實之共犯張○○供述既存在前開瑕疵;證人丁○○亦未經檢察官指出與各該犯罪事實之關聯,且前後供述矛盾;證人即購毒者謝○○則未曾接洽被告而無從指證,自難據為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證明,且不足以互為補強,而使一般人對於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⒉上訴意旨所指證人丁○○於110年3月30日偵訊時,僅稱在110年1月28日駕車搭載被告前往臺北市松山區與張○○見面,然除指證與被告及張○○共同販賣毒品外,未曾敘及被告當日有何交付或販賣毒品予張○○之情形,亦無從據為被告有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證明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應以證人丁○○之供述反覆,難以遽信,而忽略證人張○○於110年4月8日警詢及同年7月14日偵訊時,均稱與丁○○一起幫被告販賣毒品,誤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未詳酌110年1月28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供認當天有與丁○○、張○○見面等事實,逕就附表編號4部分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均有不當等語,係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與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而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因認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㈣原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詳述其判決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有證據取捨與認定違法不當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應以證人丁○○之供述反覆,難以遽信,而忽略證人張○○於110年4月8日警詢及同年7月14日偵訊時,均稱與丁○○一起幫被告販賣毒品,誤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未詳酌110年1月28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供認當天有與丁○○、張○○見面等事實,逕就附表編號4部分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均有不當等語,係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與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而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因認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亦經法院判決確定如上所述,則證人張○○、丁○○所為前後齟齬之證述,對於被告是否為其毒品上游或有販賣行為,及證人謝○○未曾見過被告林○○之證言,即難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本件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林○○無罪之諭知
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112.07.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乙○○有於107年6月21日(即被告2人之次子自林口長庚醫院出院之日)前往告訴人甲○○經營之「巧私空間烘焙餐屋」(下稱「巧私空間」)外帶餐點消費,係以被告2人可能於其等次子出院之日下午外帶餐點「返家」品嚐,且被告乙○○供稱於外帶餐點時,因趕時間,又遭告訴人糾纏解釋餐點作法,因此認為巧私空間老闆娘服務態度不好等語;此與告訴人陳稱其會向外帶「麵食類」餐點之顧客說明餐點用料、如何食用等語,大致相符,為其論證基礎
院方
詎原判決又逸脫被告2人關於「住院期間」外帶至「醫院」食用之供述內容,逕行推論被告2人係於「出院日」外帶餐點「返家」品嚐,所為事實認定顯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留言「態度超差」、「態度真的讓人不敢再領教」、「住附近的人根本都不好想去」等語,均屬被告2人之個人主觀感受,並無所謂事實真偽之問題等語,顯係混淆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與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分際,洵有違誤:1.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乙○○或被告2人未曾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巧私空間消費或外帶餐點,原判決所為認定與本案事證不符,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未依證據認定之違背法令等情,均難遽採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2人有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上開說明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依法即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高等法院 背信 112.07.1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神去村公司與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簽訂之經營管理顧問服務合約(下稱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第3條關於服務報酬條款之計算,係圓方公司每月之全部管理費用(與管理規劃顧問無關之費用除外)減除圓方公司專屬負責處理神去村公司業務經營之「專屬人員用人費用」後金額之半數,扣除圓方公司、神去村公司雙方所認知之費用,再加回專屬人員薪資後之餘額
院方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6人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認定被告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高○」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客觀行為,且被告亦自陳其曾應另案被告王○○(暱稱「高○」)要求開立並提供本案帳戶,則本案未傳喚另案被告王○○到案證述以實被告說詞,實嫌率斷,難認妥適,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㈤上訴意旨另以本案未傳喚王○○到案證述以實被告說詞云云
院方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然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故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7.1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於原審與告訴人和解,但未履行和解內容,被告深感愧疚與懊悔,希望能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重新商談和解事宜,並履行和解條件,爰請法院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院方
本件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酌情量處前開罪刑等旨,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云云,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之論罪)、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沒收及除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112.07.1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臺○○○○○○○○○○○上訴意旨略以:『一、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院方
原審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給付甲女新臺幣壹拾萬元,係依據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之,於法有據,縱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有民事訴訟,亦屬得否扣抵問題,非必有扞格,綜上,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辯稱伊有經過告訴人甲女之同意而雙手接續擁抱告訴人甲女3、4次每次告訴人甲女都有抱伊,但伊真的沒有印象伊有摸告訴人甲女的臀部等語,嗣起訴後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原審審理時才承認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及其辯護人律師同意與告訴人甲女進行調解賠償損失,嗣原審法院先後於112年2月13日、同年3月17日進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調解,因告訴人甲女未到,致2次調解不成立,又案發後告訴人甲女已於112年2月13日具狀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萬元,嗣原審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認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於112年3月29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78號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原審同法院民事庭,目前已由民事庭進行審理民事訴訟中,此有原審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78號刑事一般卷宗…可證
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乃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而為擁抱及觸摸臀部罪
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乃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112.07.1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足見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五、本院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之過失行為係其施作道路工程時,疏未妥善設置阻絕設施,導致被告陳○○於駕駛自小客車沿未開放道路行駛,告訴人騎駛機車由他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2人疏失程度尚非輕微,更進一步導致本件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4、5肋骨骨折、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腕傷合併三角纖維軟骨破裂及左膝內側半月板撕裂等傷害,告訴人因而所受之傷勢非輕,對告訴人身心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甚且,被告2人迄今均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均充分顯示被告2人犯後態度確有可議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足見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等 112.07.1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受洪○○指示接待、載送乙○○、洪○○至桃園中正機場,並陪同其等前往搭機大門出國,藉此獲取報酬,應已知悉自己接送、容留陌生人士,並使其出國從事「不方便講」的工作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情事,然為獲取報酬,仍願從南到北接送、安頓陌生人士、並使其等出國,被告主觀上實應已具有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不確定故意;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具結後,均陳稱自己出國當下並不知是要從事詐欺工作,以為是辦貸款即可受招待出國並領取豐厚報酬、是打工旅遊等語,其雖先稱是由洪○○遊說,後又改稱是被告遊說,然被告與洪○○對證人乙○○而言,原即為同一集團之人,無論遊說之說法係出自洪○○或被告之口,被告既受洪○○之指示參與使證人乙○○出國之行為,即與洪○○共同涉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罪;雖洪○○部分未返國而難以取得其證詞,然此部分情節與證人乙○○之部分並無二致,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復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不能證明,乃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已於判決理由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敘明其綜合判斷、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參見附件第5至9頁原判決理由欄六、㈠至㈧所載),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復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可能涉及不法情事然為獲取報酬,仍願從南到北接送、安頓陌生人士、並使其等出國,被告主觀上實應已具有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不確定故意;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具結後,均陳稱自己出國當下並不知是要從事詐欺工作,以為是辦貸款即可受招待出國並領取豐厚報酬、是打工旅遊等語,其雖先稱是由洪○○遊說,後又改稱是被告遊說,然被告與洪○○對證人乙○○而言,原即為同一集團之人,無論遊說之說法係出自洪○○或被告之口,被告既受洪○○之指示參與使證人乙○○出國之行為,即與洪○○共同涉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罪;雖洪○○部分未返國而難以取得其證詞,然此部分情節與證人乙○○之部分並無二致,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7.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秦○○(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前案相信朋友,致被認為從事詐欺,被告為證明自己清白,已與該案全部被害人和解,為了籌和解金致負債累累,帳戶亦遭凍結,為解決困境,竟遭朋友「鐵○」陷害,幫他人領取詐騙款項,被告實係被「鐵○」等人所騙,當時扶輪社會長介紹自稱員警之人給其認識,其相信該2人社會地位,不疑有他,不可能因區區新臺幣(下同)4千元,且領款時均未有變裝等防護措施,干冒被員警查獲,而被關之危險,本件被告確實被詐欺集團之人利用、詐騙,請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院方
三、惟查,被告對於「鐵猴」及「鐵猴朋友」均一無所知,卻對其等之指示,毫無懷疑而全盤接受,顯與常情不符,況由告訴人直接前往便利商店收受傳真,再把物品置於特定地點,亦無不可,實無被告介入代收、代提款、代轉交物品之必要,遑論憑此即獲取高達4,000元之車馬費,被告於原審所稱幫忙性質,顯不相當,尤以現今詐欺事件頻傳,被告亦自承曾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遭判刑,更應知悉代替不認識之人領取銀行款項,並獲有報酬,係為詐欺集團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本件被告甚至先至超商領取以檢察官名義所出具公文書,難認被告對過程均不知情,至被告與告訴人接觸及領取款項時未為變裝等防護措施,其原因不一,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對其所為係違法行為不知情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簡李○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前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然被告前案所違犯者,乃戕害個人身體健康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被告上訴意旨認為不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並無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已供出毒品上手為林○○,僅憑紀○○筆錄資料,致使被告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一節
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尚屬無據
被告上訴理由雖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原審本即予適用,附此說明
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未盡妥適之處,其此部分上訴亦屬無據
院方
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未盡妥適之處,其此部分上訴亦屬無據
對象僅1人且為本有施用毒品惡習之人,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所獲取之利益低微,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顯然有別,且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甚有悔意,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量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屬不當本應予責難,然本案被告販賣次數僅1次,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即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7.1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叁、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緣由乃被告曾借錢給許○○,被告多次催討未果,許○○以本案扣案之槍彈作為擔保,交付給被告,被告僅係將之作為擔保品而留置於家中,未曾持之外出射擊或使用,並未造成任何實質上之危害
㈡至於上訴意旨所謂「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扣案槍彈未曾持之外出射擊或使用,並未造成任何實質上之危害」云云,原審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已審酌;另上訴意旨所稱「現有正當工作、曾有捐款給公益團體、有腎臟、輸尿管之疾病在追蹤治療中」云云,尚非刑法第57條、第59條審酌之事項
㈢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尚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對被告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且原審依刑法第57條所為之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述,尚難採酌
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態度良好且依卷附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持有本案槍枝、子彈之期間內曾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叁、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前科是蠻多施用毒品案件,但沒有任何販賣毒品的前科紀錄,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犯罪類型是很多樣的,有製造、運輸、轉讓、持有、施用毒品等多樣,各項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程度都有不同,甚至影響到行為人犯罪動機、手段等等都是有差別的,就原審判決或檢察官所指出被告應該加重其刑的事由,都還是施用毒品,就本件來講被告五年內再犯雖是累犯,但依照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來看,我們認為不應該加重其刑
被告上訴意旨認伊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尚有誤會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量刑過重云云,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7.1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檢警機關確實有因被告郭○○之供述、協力而查獲躲藏於○○○○旅館之毒品來源上手陳○○
所為理由論述,並無裁量濫用權限、或怠惰、或有違反比例原則等瑕疵,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不當,難認有理
然原審已具體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除對施用者之身心造成傷害,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復考量被告販賣及轉讓之動機、目的、販賣及轉讓之對象及次數、各次販賣之數量及價格、轉讓之數量,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於審理時自述○○○業、已婚、入監前做○○○○、月收入約0萬至0萬元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4次)及5年6月(2次),轉讓禁藥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就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詳為評價,兼顧被告有利(含上訴意旨所指販賣對象及數量、金額)及不利之量刑因子,至於被告所指稱之上手,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陳○○部分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遭查獲,均如前述,原審量刑時自無從就未有事證可憑之事項,據為裁量之基準
院方
所為理由論述,並無裁量濫用權限、或怠惰、或有違反比例原則等瑕疵,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不當,難認有理
湖內分局上開函覆結果雖稱:業據被告之供述查獲陳○○於110年9月15日4時10分許至4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以新臺幣39,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2.7公克與被告之犯罪事證等語,且檢附報告書、陳○○警詢筆錄份、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為憑,惟依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22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183號處分書所載,陳○○所涉於上述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經檢察官調查結果,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確定
因均合於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依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1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而刑法第59條為例外規定,自應從嚴審酌等裁量依據,而認定被告本案各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狀,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7.1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即稱:⒈本次選舉嘉義縣買票情形十分嚴重,變成惡性競爭,這樣子選出來的候選人想當然爾不是要為選民服務,只是想要撈錢,那國家又怎麼會進步?⒉本案被告之所以會認罪,是因為有對向犯,所以是在證據充分下不得不承認,這種坦白認罪不值得同情,本來就應該懲罰,且從民國40、50年舉辦選舉到現在,一直有出現賄選,導致國家無法往前進步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主要係以被吿供稱候選人蔡○○對其買票乙事不知情,以被告經濟狀況,不可能負擔3仟元之買票金額,且被吿認罪係不得不承認而不值得同情,而買票行為影響國家進步,法院量刑過輕無法遏止犯罪等情為由,然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
本件被吿行賄對象為2人,預備行賄對象為1人,賄賂金額為3仟元,犯罪情節並非嚴重,且被吿並未擔任候選人競選工作之相關職務,非選舉之核心人物,影響選情之能力亦屬有限,再衡以被告○○畢業、從事○○工作維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個人因素,並無何量處高度刑之必要,則被吿本件因於偵查中自白,依法減輕其刑後,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無何過輕之瑕疵可指,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並未綜合斟酌被吿上開有利之量刑因素,僅側重於犯罪預防之角度,認為原判決之量刑過輕,本有偏頗,而法院之量刑除犯罪預防之目的外,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非僅以遏制犯罪之特別預防為唯一目的,否則依檢察官之上開論據,任何犯罪豈不均應量處法定最高刑度,以有效遏止再犯,此等不顧個案情節與行為人個人因素之量刑主張,顯非妥適
」是依該項後段之規定,如被吿因供出候選人為正犯並經查獲,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本件其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刑度即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如再有同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遞減輕之結果僅有期徒刑6月,是立法者顯有意將上開不同情況之處斷刑透過減刑規定予以區別化,則被吿因偵查中自白,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本與供出候選人因而查獲之情況顯有差距,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無何量刑過輕之瑕疵可指,至於被吿是否與蔡○○共犯,或另有第三人提供賄款,實屬檢察官應予偵查、舉證之事項,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另有第三人共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供述不實,本無所依據,更遑論起訴意旨亦認為,被吿係出於:「因候選人蔡○○前曾幫助其而有欠蔡○○人情,為使蔡○○能順利當選」之動機為本件犯行,且亦未主張被吿有與蔡○○或第三人共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上訴之意見不僅與起訴意旨歧異,更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自難為對被吿不利之量處
㈢、上訴意旨認本件不宜為緩刑宣告,主要理由為,本件法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屬本質上不宜為緩刑宣告之罪,被吿不願意供出主使者,其坦承犯行僅為求緩刑,緩刑宣告不足以遏止買票犯罪,且無視於檢警調人員偵辦之努力
然緩刑之宣告並無以特定犯罪類型為限,凡符合刑法74條第1項要件之案件,經法院本於裁量權之行使,認為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者,即得為緩刑之宣告,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此類案件本質上不適合為緩刑宣告之可言,檢察官以本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進而推論立法者修法目的在於使此類犯罪不得宣告緩刑,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偵查中自白減刑之規定,同為立法者制定之者寬厚刑事政策,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即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無上訴意旨所稱,本罪立法者有意透過修法提高刑度,以使本罪無從為緩刑宣告之情況
又本件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吿係出於候選人或第三人之指使而交付賄賂,檢察官以被吿並未供出主使者為由提起上訴,本與起訴意旨不相符合,且檢察官亦未舉出任何事證證明本件另有指使被吿犯罪之其他共犯,上訴意旨徒以被吿供述不可採為由,認為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已失所據
再者,刑罰之目的除特別預防外,另應兼顧一般預防,兩者不能偏重,法院為緩刑之宣告,主要著重在被吿是否有再犯之虞,及是否確實悔悟而達到特別預防之功能,至於一般預防功能,透過刑法第74條第2項關於緩刑宣告之各項附加條件用以調節,性質上仍屬對被吿不利益之處分,並非無處罰之效果,檢察官上訴意旨一再指陳原判決緩刑諭知不當,然卻對於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事項避而不提,實則,原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除有剝奪被吿財產權之效果,另命被吿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參與法治教育課程,對被吿行為之約束不輕,與單純緩刑之宣告差異甚大,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既認為,被吿日薪僅1仟5佰元,不可能負擔3仟元之行賄金額,則原判決命被吿於1年內支付公庫30萬元,對被吿而言亦非可謂輕微,上訴意旨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緩刑條件均忽視不論,僅以原判決諭知緩刑部分加以指摘,其上訴理由即難以憑採
院方
五、綜上,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緩刑諭知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態度尚可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交付賄賂之金額甚微及購買之票數僅3票,兼衡其自述智識教育為○○畢業,離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112.07.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經營中古車買賣,知悉中古車買賣相關內情,因此起意以投資中古車買賣為由,向被害人遊說,並為取信被害人而約定保證獲利
上訴意旨所指,尚無憑採
院方
2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被告所犯情節,無再予減輕之必要,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7.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為市民代表候選人,竟忽視政府查察賄選決心,視法律為無物,執意行賄有投票權人,嚴重敗壞選風,惡性可謂重大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自己一時思慮不慎,而觸犯行求賄賂之犯行,感到相當懊悔,如今被告已誠心悔過認錯,願意對檢察官偵查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並接受司法制裁改過向善,顯見被告確實有相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應屬良好,是請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是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指情節,要非足取
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而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之犯罪情節等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且迄至本院審理時,量刑審酌事項並無不同,即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既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被告執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難謂得以逕採
㈣至被告上訴意旨固指稱: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與其他案例相較實嫌過重,有違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㈤綜上,前揭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尚非有據足取
院方
原審判決宣告緩刑難收儆懲之效,容有未洽等語
經核本件被告形式上確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要件,原判決並已具體審酌被告何以具有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而諭知緩刑並附加一定條件,此均屬原審依其職權所為合目的性之裁量,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既未有禁止或排除法院給予賄選被告緩刑宣告之明文規定,則法院對於被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及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自仍均屬得裁量之事項,若非出於恣意,或有何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
惟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則另案縱同屬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由,然另案經法院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自非與本案被告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原判決就被告經審酌前揭各情,而量處上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不當
感到相當懊悔如今被告已誠心悔過認錯,願意對檢察官偵查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並接受司法制裁改過向善,顯見被告確實有相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應屬良好,是請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7.13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2人量刑上訴意旨:被告2人對犯行已充分悔悟,對被害人深感歉意,盼有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與調解之機會,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請鈞院審酌刑法第57條與第59條,撤銷原判決,酌減其刑至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倘符合緩刑要件,亦請鈞院給予緩刑
㈢被告2人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未諭知緩刑不當云云
院方
綜上,被告等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鄭○○就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對應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施惟因本案帳戶遭列警示帳戶而未提款,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鄭○○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參照)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7.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婷○」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我從來沒有見過她,「婷○」告訴我說她有一筆貸款,希望可以匯入我的帳戶,再由我轉匯給她的朋友,(問:為何「婷○」不用她的帳戶辦貸款,事後貸款款項也沒有匯到她自己的帳戶,而匯到她朋友的帳戶?)她說她要還朋友錢,(問:既然如此,貸款下來的錢為什麼不直接匯到她朋友的帳戶?)她說她信任我,我沒想那麼多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因為擔心有稅金的問題,所以要將貸款匯到「開雲購物平台」經理的帳戶等語,堪認被告與暱稱「婷○」之人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難認有何信賴基礎,至被告將來路不明款項轉匯出去之原因,在偵查中稱是「婷○」要還朋友錢,於準備程序中改稱是要匯到開雲購物平台經理的帳戶,前後所述不一,且被告無法合理說明為何該來路不明之款項須透過被告轉匯給第三人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尚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之違法可言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㈡被告係於110年8月17日至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6,000元至曹○○之帳戶,有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則被告經銀行行員進行關懷、詢問交易目的時,是否陳稱係為友人代收貸款,抑或以其他名目矇騙行員,此涉及被告匯款時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待函詢銀行查明,原審尚未釐清,遽採信被告之辯解,進而諭知被告無罪,其推論尚嫌速斷,似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之違法可言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檢察官雖質疑係被告出借本案帳戶之犯罪所得
然此與被告主觀上是否認知在從事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係屬二事亦不得以被告前後辯詞稍有差異,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述之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也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難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摘與暱稱「婷○」之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7.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7條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於原審僅被害人謝○○、謝○○、蔡○○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審理(原審卷二第227、229、231頁),嗣謝○○、蔡○○部分,業經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157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謝○○達成和解,態度欠佳云云,尚有誤會;另於本院僅被害人黃○○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院方
三、綜上,檢察官依告訴人黃○○、謝○○之請求上訴,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一節已如前述,是上開2案之犯罪事實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至為灼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7.1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㈠被告蘇○○部分: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⒊至於上訴意旨雖指摘被告蘇○○不願供出上手,難認有誠心悔悟等情,然就本案而言,檢察官並未查到所謂之上手,顯見究竟有無上手,僅係檢察官之懷疑,既無確信,於刑之裁量時,自難資為判斷之依據
因此,上訴意旨既未具體指出以被告謝○○之社會地位、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所命向公庫支付之金額及履行之期間,對被告謝○○而言,乃屬輕而易舉,無法使其惕厲在心,達到應有之預防效果,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難以採信
院方
原審未審酌上情,逕為緩刑之宣告,容有未洽
本院審核原審之量刑及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並無違法,亦無過重或失輕,以及裁量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等不當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予被告蘇○○緩刑之宣告為不當,命被告謝○○支付之公益金過低,而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於偵查中供出上手即被告蘇○○、陳○○斟酌其犯罪情狀,原審給予緩刑雖無不當,然交付賄賂罪之判刑於宣告緩刑附命繳納公益金後,其本質已轉變為類似具可替代性之「罰金刑」,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所定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且尚得對被告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縱如本件因被告自白而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2月,並給予實質上等同於「罰金刑」之緩刑寬典,如以1,000元折算1日,其罰金額度起碼亦應為69萬元以上,然原審僅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2萬元,顯屬過輕,實值商榷
是於本次償還林○○父親之恩情後應已無再犯之虞,且原審法院所諭知之緩刑,亦附加相當之條件,除命被告蘇○○向公庫支付12萬元外,另需接受法治教育3小時,藉由被告蘇○○可負擔範圍內財產權之剝奪,及法治教育之加強,達到端正選風,預防再犯之目的,衡諸本案整體之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暨為達到刑罰一般及特別預防功能,原審所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較諸僅令被告蘇○○入監執行,應更加與比例原則相契合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112.07.1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已屬從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已屬從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112.07.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抱被害人甲(代號AV000-A11035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2次、每次約10秒,並不是抱甲2次、每次約30秒,且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之後突然抱緊我,他的胸部有貼緊我的胸部…」;於警詢時證稱:「…並用雙手正面緊緊抱著我,壓到我胸部…」,惟甲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前後大概抱了3次,每次約30秒,有點碰到我胸部…」,依上開甲所有供述證據而言,就被告與甲胸部有無緊貼一節之成立犯罪事實與否,似乎甲所言未盡相符,原判決以此情節不一之供述證據,籠統草率認定被告犯強制猥褻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
經查:㈠被告雖辯稱僅抱甲2次、每次約10秒云云,而否認為原判決所認定之強制猥褻犯行,惟甲對於遭被告以雙手緊抱藉此壓迫胸部約30秒、前後共計3次,過程中被告亦有抓住甲之上手臂之情,於檢察官偵訊時、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均堅指不移(見他卷第96頁,偵一卷第33頁,原審卷第120至122頁),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甲證述情節不一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所為論述,侈言其所為僅係性騷擾行為而否認為強制猥褻犯行,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惟查,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告訴人甲、證人即甲之母乙(代號AV000-A11035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述,及其他相關證據,經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有對甲為強制猥褻犯行,且就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之詞如何不可採信,詳予論駁,並經本院補充理由如上,被告否認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抱被害人甲(代號AV000-A11035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2次、每次約10秒,並不是抱甲2次、每次約30秒,且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之後突然抱緊我,他的胸部有貼緊我的胸部…」;於警詢時證稱:「…並用雙手正面緊緊抱著我,壓到我胸部…」,惟甲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前後大概抱了3次,每次約30秒,有點碰到我胸部…」,依上開甲所有供述證據而言,就被告與甲胸部有無緊貼一節之成立犯罪事實與否,似乎甲所言未盡相符,原判決以此情節不一之供述證據,籠統草率認定被告犯強制猥褻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惟查,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告訴人甲、證人即甲之母乙(代號AV000-A11035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述,及其他相關證據,經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有對甲為強制猥褻犯行,且就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之詞如何不可採信,詳予論駁,並經本院補充理由如上,被告否認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原判決贅引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經變更起訴法條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且就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之詞如何不可採信詳予論駁,並經本院補充理由如上,被告否認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詐欺等 112.07.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楊○○、張○○確實有為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此有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中國貿易公司員工王○○、東風航貨公司客服部經理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稱,以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其他證人、告訴人等之證述,以及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等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為憑,足證被告楊○○之公司營業地點所扣得之107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3日退貨資料,依出貨單號,可知該段期間所配送之貨品幾乎均退貨,再佐以派送資料,更可見許多貨品註記「改派」或「二派」,足認被告二人對於貨品均為劣質仿冒品等情,知之甚詳,且從大陸奔騰公司委由中國貿易公司配送並代收款項之「付款委託書」可知,被告楊○○所經營之公司與大陸奔騰公司往來非常頻繁,且配送量極大之事實
四、經本院審酌本案相關事證後,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結論並無違誤,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補充敘明理由如下: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前經不起訴處分之犯行事實均是在106年,不起訴處分效力不及於被告106年後之行為云云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由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供述證據、書證等證據資料為憑,足證被告楊○○所經營之公司營業地點所扣得之107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3日退貨資料,與出貨單號及派送資料相勾稽,可知該段期間所配送之貨品幾乎均退貨,其中許多貨品更註記「改派」或「二派」,且從大陸奔騰公司委由中國貿易公司配送並代收款項之「付款委託書」可知,被告楊○○所經營之公司與大陸奔騰公司往來非常頻繁,且配送量極大之事實,足認被告二人對於貨品均為劣質仿冒品等情,知之甚詳等語
檢察官上訴意旨重複臚列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供述證據、書證等證據資料,即逕予推論被告二人知悉進口貨物均為劣質仿冒品等情,即無可採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又以:被告楊○○、張○○與證人陳○○、王○○四人沒有任何依據,即於審理中推翻自己於偵查中之陳述,顯係為脫免被告之罪責
檢察官上訴理由重複爭執以:被告楊○○、張○○與證人陳○○、王○○四人於審理中推翻自己於偵查中之陳述,顯係為脫免被告之罪責云云,乃係就原審判決已論述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再事爭執,尚非可採
⒉至檢察官上訴理由稱:「被告張○○的倉庫租金也是從本來要付給大陸的貨款裡面支付,這些原都是由楊○○保管,為何後來會從這些貨款支付租金?」云云
」(原審判決書第16頁第5至14行),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具理由即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要非可採
院方
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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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112.07.1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甲OO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鼻子瘀挫傷、右臉擦挫傷、頸部多處擦挫傷、前胸多處擦挫傷、左後上背瘀挫傷、左後腰擦挫傷、左上臂瘀挫傷、左手瘀挫傷、右前臂瘀挫傷、右膝瘀挫傷、左小腿瘀挫傷之傷害
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是原審量處刑度,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空氣污染防治法 112.07.14
   上訴駁回 
   緩刑 
   緩刑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處刑度顯屬過輕且未查明被告茂榮公司是否因不遵行停工造成環境保護危害等語
被告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表示希望能予以緩刑以啟自新,然原審於量刑未就為何不審酌予以宣告緩刑,加以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劉○○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劉○○、劉○○2人分別為茂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仍逕行設置及操作,復於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暨命停工後,無視停工禁令續為操作,所為無視公權力,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劉○○、劉○○犯後均坦承犯行,考量其等係因無法申請工廠登記證之行政問題,致無法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尚非有實質上造成空氣汙染之情形,且茂榮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起迄110年2月26日查獲為止,均有固定繳納固定汙染源空氣汙染防制費,其等造成環境損害非大,另兼衡被告劉○○、劉○○等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違反命令之期間、暨被告劉○○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撫養父母親、2名成年小孩,1名有在上班,1名還沒有找到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49頁);被告劉○○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了,需撫養太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49至150頁);被告茂榮公司於111年1月間已逐步關廠之情節(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13至117頁),資本總額為4,980萬元,及其代表人不遵行停工命令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劉○○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茂榮公司科罰金30萬元,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未查明茂榮公司造成環境保護危害之情形
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屬法院於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雖未就被告劉○○諭知緩刑,不能指為違法,被告劉○○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可採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稱:應向國稅局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明被告之危害及獲利云云
然查被告等人有繳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業經被告等人於偵查中提出繳費單在卷為憑;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既已發函通過被告茂榮公司申請之固定污染源許可,自更無發函詢問必要,上訴意旨此部分聲請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院方
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屬法院於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雖未就被告劉○○諭知緩刑,不能指為違法,被告劉○○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可採
均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4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院方
綜上,量刑因素雖有變動,然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他人向各被害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4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提起上訴後,業經鈞院就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送請鑑定,且現已與告訴人謝○○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院方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有所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態度尚佳以及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尚不得全然歸責於被告,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暨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駕駛夜車司機之工作、月薪約2萬5,000元至3萬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
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112.07.1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發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且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於審理中仍有矢口否認犯行,且惡意詆毀及羞辱告訴人之情事,原審判決之量刑顯然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願意賠償,當時喝酒肇事,被告為身障人士,腳行動不便,尋找工作不易,無力負擔罰款,如入監執行,鄰居觀感不佳,告訴人以機車占用停車位長達2年之久,被告始衝動犯下本案,請求鈞院從輕量刑等語
院方
本件原審以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僅因告訴人將機車停放在其住處前合法劃設之停車格而心生不滿,手持美工刀或徒手破壞告訴人機車,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於原審時坦承犯行,並表明願賠償,嗣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暨被告前曾有犯罪之科刑紀錄,素行非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予尊重
檢察官上訴稱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犯行等語與事證不符,至於被告事發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乙節,業經原審判決審酌此一因素,是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而被告因告訴人以機車占用停車位達2年之久而衝動犯下本案,此犯罪之動機亦經原審判決詳為審酌,被告如無力負擔罰款,尚得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請求改服義務勞務,尚難認原審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並表明願賠償嗣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暨被告前曾有犯罪之科刑紀錄,素行非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予尊重
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112.07.1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上訴係希望與告訴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現已達成調解,希望給我改過的機會,並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卷〈下稱簡上字卷〉第7頁、第108至109頁、第158頁)
院方
⒉徵諸原審判決所敘述之理由,可認原審量刑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被告未實際返還上述犯罪所得5萬9,284元予告訴人之情況下,卻仍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顯已從輕量刑,是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足見原審業已就本案各項量刑因子詳予考量後,量處妥適之刑,並未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從而,被告徒憑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1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田○○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係以:被告葉○○無故竊取告訴人機車,致使告訴人無法騎乘機車受害非微,卻以貧寒及與告訴人(應為告訴人之妹之誤)係男女朋友為由卸責,顯無悔意,又本案為財產犯罪,本應依司法修復之精神,詢問被告是否有賠償告訴人意願,期能透過調解減輕告訴人損失,有助於修復告訴人情感傷痛,並使被告得以展現之犯罪後悔悟之態度,原審判決卻未詢問雙方意見,從而原審判決所依據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科刑標準等情狀,失所附麗,容有未當等語
院方
至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原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尚非可因此遽認原審量刑過輕;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車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代理人陳稱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過失傷害部分我承認,但被害人沒有人車倒地,而且被害人應該也有過失,我對鑑定意見書有意見,所以我認為要從輕量刑等語
院方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上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上訴意旨,係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且被告僅於原審與7名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之受害金額僅占總受害金額約百分之6,人數亦僅佔被害人總數3分之1,被告尚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遑論賠償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原審所諭知之刑及附條件緩刑,實有量刑過輕之情事,故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核法之判決等語,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諭知,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僅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方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何○○、李○○、許○○、莊○○、賴○○、黃○○及柯○○等7人均達成調解,就告訴人許○○部分,業已賠付4,000元而履行完畢,其餘告訴人何○○、李○○、莊○○、賴○○、黃○○及柯○○部分,按期履行中,惟本件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多達21人,所受損害金額總計為441萬2,985元,堪認受害人數眾多、所受損害金額甚鉅,被告雖與前述7名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前述7名告訴人受害金額總計為26萬7,985元,僅占總受損害金額約百分之6,人數亦僅占告訴人及被害人總數3分之1,而被告尚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更遑論賠償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原審未慮及於此,僅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諭知之刑,並宣告如原審判決主文所諭知之附條件緩刑,實有量刑過輕之情事,除難收矯治之效外,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復未能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難認適法妥當
院方
縱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賠付告訴人柯○○履行完畢(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67頁),且另與到庭之告訴人趙○○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71頁),然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是原審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僅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方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何○○、李○○、許○○、莊○○、賴○○、黃○○及柯○○等7人均達成調解,就告訴人許○○部分,業已賠付4,000元而履行完畢,其餘告訴人何○○、李○○、莊○○、賴○○、黃○○及柯○○部分,按期履行中,惟本件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多達21人,所受損害金額總計為441萬2,985元,堪認受害人數眾多、所受損害金額甚鉅,被告雖與前述7名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前述7名告訴人受害金額總計為26萬7,985元,僅占總受損害金額約百分之6,人數亦僅占告訴人及被害人總數3分之1,而被告尚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更遑論賠償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原審未慮及於此,僅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諭知之刑,並宣告如原審判決主文所諭知之附條件緩刑,實有量刑過輕之情事,除難收矯治之效外,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復未能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難認適法妥當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戴○○等21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此部分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我是第一次酒駕,原審判太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院方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參諸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年紀、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不及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並逕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112.07.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黃○○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坦承犯罪,也很後悔,對被害人深感抱歉,想要和被害人和解,但不知如何聯絡,請法院協助達成和解,且於審理時陳稱現亦因事故受有骨折等傷病,現無力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生活也很困難,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四、綜上所述,原審量處被告上述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核無錯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四、綜上所述,原審量處被告上述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核無錯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112.07.13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被告謝○○並無上訴,且依檢察官之上訴理由,表示被告未履行與被害人王○○之調解內容,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簡上卷第15頁),係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份提起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即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履行與被害人之調解內容,請求撤銷原判決後,另為適當之判決
院方
足見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佔 112.07.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告訴人時婕提出本案告訴後,仍持續竊佔告訴人車位達半年之久,犯罪情節非輕,且始終否認犯行,亦未曾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過輕而有未當,是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第8號停車位不具獨立所有權,而是以「應有部分」形式登記在主建物謄本中,原則上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在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中,起造人或建商於出售建物時,如同時出售車位使用權者,該停車位使用位置及編號通常登載於起造人或建商與承購車位住戶之買賣契約中,將原為共有部分之法定停車位或增設停車位以「分管協議」方式作為約定專用,且因停車位有限,無法一戶一位,社區通常以「規約」、「原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建商移交社區管委會之車位所有權人清冊」來確認車位分配,則就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地下停車場停車位是否已合意成立分管協議,法院應調查起造人或建商與各承購戶間,有無以買賣契約約定停車空間由特定共有人專屬使用?有無「停車位使用同意書」、「原始車位編號表」、「車位所有人清冊」?社區停車場使用權利狀態是否如上開清冊所示?社區規約有無就停車空間約定專用?原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有確認車位分配?且縱使本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確有停車位分管協議,因約定專用之期間是在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若本案第8號停車位有建商違反建築法規之違法設置情形,其約定專用之分管協議亦屬無效而無法拘束區分所有權人,應調閱使用執造釐清停車空間有無違法設置情形,進而確認分管協議效力,原審漏未調查上述重要事證,徒憑社區主委陳○○、房屋仲介黃○○之證詞及告訴人與前手之買賣契約,推論至少已有默示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予以專用之分管約定,實屬速斷,顯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違反論理法則、理由不備之違誤,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竊佔罪嫌,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四、認定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之說明:㈠告訴人自買受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本案5樓房屋)時起,即取得就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第8號停車位之排他性正當使用權利,分述如下:⒈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之各停車位,屬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乙節,業經原審憑卷內事證認定在案(詳如附件所示),且被告上訴意旨亦未爭執,先予認定
㈢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違反論理法則、理由不備等違誤,進而為無罪答辯
五、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之說明: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均已為原審於量刑時詳加考量,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亦無顯屬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院方
㈡原審對被告論處上開罪名,且就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詳如附件所示)而量處上開刑度,並宣告就未扣案犯罪所得15,870元沒收、追徵,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明顯違法情事
在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中起造人或建商於出售建物時,如同時出售車位使用權者,該停車位使用位置及編號通常登載於起造人或建商與承購車位住戶之買賣契約中,將原為共有部分之法定停車位或增設停車位以「分管協議」方式作為約定專用,且因停車位有限,無法一戶一位,社區通常以「規約」、「原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建商移交社區管委會之車位所有權人清冊」來確認車位分配,則就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地下停車場停車位是否已合意成立分管協議,法院應調查起造人或建商與各承購戶間,有無以買賣契約約定停車空間由特定共有人專屬使用?有無「停車位使用同意書」、「原始車位編號表」、「車位所有人清冊」?社區停車場使用權利狀態是否如上開清冊所示?社區規約有無就停車空間約定專用?原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有確認車位分配?且縱使本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確有停車位分管協議,因約定專用之期間是在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若本案第8號停車位有建商違反建築法規之違法設置情形,其約定專用之分管協議亦屬無效而無法拘束區分所有權人,應調閱使用執造釐清停車空間有無違法設置情形,進而確認分管協議效力,原審漏未調查上述重要事證,徒憑社區主委陳○○、房屋仲介黃○○之證詞及告訴人與前手之買賣契約,推論至少已有默示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予以專用之分管約定,實屬速斷,顯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違反論理法則、理由不備之違誤,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竊佔罪嫌,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本院並非認定被告於前屋主仍為該屋所有權人時使用「第8號」車位涉犯竊佔罪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而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現為好口味小吃部之負責人,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3年來營收都不好,又背負許多貸款須按時繳納,經濟狀況非佳
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量刑時,已審酌之被告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及經濟狀況等再次闡述,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誤,尚難認原判決之量刑確有違法失當之處,故被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原判決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本案為被告第三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原判決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據上論斷欄僅引用程序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予以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難謂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量刑時,已審酌之被告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及經濟狀況等再次闡述,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誤,尚難認原判決之量刑確有違法失當之處,故被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科刑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而有精神障礙,足認被告之精神障礙程度,為意思表達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始為本案之偷竊行為,又觀諸被告所偷竊之物品金額甚小,其犯罪情節又對社會危害性非大,參酌上開等情,實難對被告此次之犯行過度苛責
㈡查: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除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外,尚包括上訴意旨所述被害人葉○○、告訴人洪○○、告訴人謝○○等人遭竊物品之價值、被告之精神狀況等情,均經具體評價,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審之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罪刑相當,並無過重情事
㈢上訴意旨另謂被告於102年開始就在醫院進行思覺失調症治療回診,迄今已有10年,本案不能排除在被告下手偷竊時,是長期受思覺失調症影響,導致其無法意識到自己行為是觸犯法律;是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簡上卷第207頁)
院方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查: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除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外,尚包括上訴意旨所述被害人葉○○、告訴人洪○○、告訴人謝○○等人遭竊物品之價值、被告之精神狀況等情,均經具體評價,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審之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罪刑相當,並無過重情事
又觀諸被告所偷竊之物品金額甚小其犯罪情節又對社會危害性非大,參酌上開等情,實難對被告此次之犯行過度苛責
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外尚包括上訴意旨所述被害人葉○○、告訴人洪○○、告訴人謝○○等人遭竊物品之價值、被告之精神狀況等情,均經具體評價,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審之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罪刑相當,並無過重情事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附於112年度偵字第3692號卷)、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以上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附於112年度偵字第4046號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以上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附於112年度偵字第3219號卷)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佐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貳、維持原判決之理由: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審判決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部分,認為過重,請求減少罰金刑,可以接受有期徒刑部分判重一點等語
而被告前開上訴意旨雖主張認為原審所量處罰金刑過重等語,然就本案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嗣遭不詳之人用以作為詐欺本案告訴人等人匯款使用,被告並因之取得報酬5000元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節,就原審前開所量處之刑度即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尚屬相當
院方
然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等分別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無須扶養之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112.07.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貳、維持原判決之理由: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除明確指出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於犯罪事實欄說明本案被告成立累犯之前科情形,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明:「又被告就本案所為,核與前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且其甫於110年11月8日2時54分許至同日3時5分許期間,酒後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社口萬興宮』,徒手破壞『社口萬興宮』副主任委員賴○○所管領之茶具等物,僅間隔約一星期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檢察官本件上訴理由主張本案應依法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自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認定被告成立累犯並加重其刑,認事用法及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三)綜上所述,因認原判決援引系爭判決,逕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無論是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因簡易判決處刑未經言詞辯論程序,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之意旨,本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後,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述被告是否為累犯」等語,恐有誤解,且有判決違背法令(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之虞,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認定被告成立累犯並加重其刑,認事用法及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核與前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且其甫於110年11月8日2時54分許至同日3時5分許期間,酒後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社口萬興宮』,徒手破壞『社口萬興宮』副主任委員賴○○所管領之茶具等物,僅間隔約一星期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核與前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且其甫於110年11月8日2時54分許至同日3時5分許期間,酒後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社口萬興宮」,徒手破壞「社口萬興宮」副主任委員賴○○所管領之茶具等物,僅間隔約一星期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7.1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邱○○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財產損失甚鉅,且至今仍未實際填補告訴人邱○○所受損害,原審未慮及上情,量刑過輕,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院方
肆、本院維持原判決裁量之刑度,駁回檢察官量刑上訴之理由: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沒有辦法再跟其他人調解了,因為起初我收到的調解書是9人,我想說我每個月最多就是負擔2萬元,後來只有5人來調解,他們就把2萬元額度均分走了,我對其他人沒有能力還了等語(本院金簡上卷二第69頁),惟其提出截至審理期日前止,履行調解筆錄分期賠償之單據供法院參酌,堪認被告確實已盡其最大努力,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縱原審量刑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三、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並供出其他共犯吳○○讓檢警有機會追查出上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542號審理中),且被告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3、4、7號共5名被害人達成調解(金額就是渠等遭詐騙之全部款項),也已經依約賠償首期,犯後態度尚可(後來因併辦之被害人及金額龐大,已無力再承諾賠償),檢察官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兼衡各被害人具狀表達之量刑意見,及被告先前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擔任行政助理,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但我是被降頭師逼迫施用,我在施用時無意識無法辨識行為,且原審量刑過重,請為無罪諭知或酌輕量刑等語(簡上卷第56頁、第66頁、第85頁)
院方
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是被告辯稱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是被告辯稱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
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112.07.1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重要事由,量刑洵屬過輕等語
院方
檢察官上訴其餘意旨,原審均在適法範圍予以考量審酌,參照前開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當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4
   上訴駁回 
院方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並逕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及增列上訴人即被告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2年2月17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0238847號函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為證據(如附件)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改過自新,努力生活,且尚須照顧年邁之母親,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已改過自新,努力生活,且尚須照顧年邁之母親,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62頁),其為本案犯行,顯非因一時失慮所為,被告一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實不宜再處以法定最低本刑
院方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理由,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如附件)
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兼衡其素行(曾犯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2
   上訴駁回 
   緩刑 
院方
二、上訴人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執為上訴,然查:㈠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在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等規範內,有自由裁量之權限,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及過失情節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告訴人黃○○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非重,兼衡被告之前科品行、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於原審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而屬適當,難謂原審存有裁量權濫用之虞,無從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本件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然業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告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第一期即新臺幣5萬元之給付,有112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1份、網路銀行轉帳頁面照片1張可憑,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信經本次偵審程序,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所示之給付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理由仍認肇事後一直留在原地等候警方來檢測酒精濃度,並於警方未發覺是否涉有酒後駕車犯行,即向警方告知姓名接受酒測,應符合自首之要件,顯有誤會;另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院方
本院因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斟酌,均有卷證資料可資查核,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8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竊盜手錶後已將手錶歸還,也有誠意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原審認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鑽錶1支,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為鑽錶1支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9,880元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已就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即本件手錶是否返還)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詳加審酌,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量刑不當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揆諸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二)經查,原審認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鑽錶1支,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為鑽錶1支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9,880元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已就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即本件手錶是否返還)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詳加審酌,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量刑不當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揆諸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為公車司機,相較一般駕駛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被告於接近公車站牌前未減速慢行,驟然煞車,致告訴人受傷,且事發至今均未達成和解,故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並非毫無賠償之意願;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素行,以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及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已就被告過失態樣及程度,以及雙方和解情形詳為考量,且原審就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亦已詳加審酌,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量刑不當之情事,並審酌被告於原審至本院均稱可以新臺幣7萬元與告訴人和解,考量告訴人亦有車未停妥,即任意起身下車之過失,以及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前開提出之和解條件,並非全然無法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故被告雖事發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既已提出相當金額賠償告訴人,即難認被告無和解誠意,而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故原審衡諸前情,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均屬適法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並非毫無賠償之意願;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素行,以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及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已就被告過失態樣及程度,以及雙方和解情形詳為考量,且原審就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亦已詳加審酌,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量刑不當之情事,並審酌被告於原審至本院均稱可以新臺幣7萬元與告訴人和解,考量告訴人亦有車未停妥,即任意起身下車之過失,以及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前開提出之和解條件,並非全然無法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故被告雖事發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既已提出相當金額賠償告訴人,即難認被告無和解誠意,而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故原審衡諸前情,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均屬適法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8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且被告有意和解,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數額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就此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故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二)經查,原審認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造成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並於偵查中表示不同意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可,告訴人本案亦有違規之情事;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已就肇事雙方過失程度、判決時雙方是否和解暨被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詳加審酌,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量刑不當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揆諸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二)經查,原審認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造成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並於偵查中表示不同意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可,告訴人本案亦有違規之情事;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已就肇事雙方過失程度、判決時雙方是否和解暨被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詳加審酌,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量刑不當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揆諸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但迄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並於偵查中表示不同意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可,告訴人本案亦有違規之情事;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已就肇事雙方過失程度、判決時雙方是否和解暨被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詳加審酌,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量刑不當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揆諸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天慢慢騎,伊也有受傷,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院方
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
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法應加重其刑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天於員警要求我酒測前,我就有向員警坦承酒後駕車,符合自首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綜合上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前揭部分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三)綜合上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前揭部分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王○○所為,造成告訴人孫○○精神上及身體上之莫大痛苦,且案發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實屬過輕等語
上訴意旨固執前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審於量刑時已充分考量告訴人傷勢之態樣暨嚴重程度,且依告訴人自述已獲賠強制險41,730元(交簡上卷第90頁),暨被告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惜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有共識等各情(交簡上卷第63-65頁),難謂被告全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是原審就本件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加審酌,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則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上訴意旨固執前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審於量刑時已充分考量告訴人傷勢之態樣暨嚴重程度,且依告訴人自述已獲賠強制險41,730元(交簡上卷第90頁),暨被告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惜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有共識等各情(交簡上卷第63-65頁),難謂被告全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卓○○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我有過失,並因此肇致車禍導致對方受傷,但告訴人無照駕駛,且自(我)駕駛之汽車車頭引擎蓋凹陷、保險桿及水箱破裂,可證明告訴人車速很快(按:即意指告訴人應有超速之與有過失),告訴人也要負擔一些責任,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從輕量刑等語(綜見:簡上卷第76頁、被告112年2月14日刑事上訴狀)
院方
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且內之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判決意旨綜參考)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王○○、黃○○、郭○○、王○○、王○○未能達成調解,乃因告訴人等所要求之金額過高,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審量刑顯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分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三)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分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援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同時造成告訴人王○○、黃○○、郭○○、王○○、王○○、被害人郭○○、郭○○(下稱告訴人等)均受有傷害均觸犯上開過失傷害罪,係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並論以一罪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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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112.07.14
   原判決撤銷 
犯侮辱公務員罪  拘役叁拾日  
   緩刑 
院方
原審未依通常程序審判,就全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於理由項下說明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旨,尚有未洽
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3
   原判決撤銷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緩刑 
院方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18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犯上開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伍月  
上訴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賴○○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故應考量此情,從輕量刑;就累犯部分,原審採檢察官空泛舉證,認定適用累犯相關規定,違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其採認及適用法令有違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請求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刑度等語
院方
(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是原審認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於法尚有未洽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之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原審採檢察官空泛舉證認定適用累犯相關規定,違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其採認及適用法令有違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請求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刑度等語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1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院方
然查,附表編號3所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僅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3位告訴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3
   原判決撤銷 
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  
院方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3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3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院方
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9部分),因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核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理由已見前述,即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而就附表編號9部分未予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9人及幫助詐欺集團轉匯前開告訴人、被害人等9人所匯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而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核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理由已見前述,即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而就附表編號9部分未予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除取得前開8,000元報酬外另有所得,即應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11
   原判決撤銷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致歉,並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而有未當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略以:我坦承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我想和告訴人和解,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院方
從而,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7.19
   原判決撤銷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有期徒刑陸月  
...
院方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騎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4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犯上開撤銷部分,  罰金新臺幣陸萬貳仟元  
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8年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院方
原審遽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無論是否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因簡易判決處刑並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本院視本案情節,斟酌取捨後,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述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等語,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4.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既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即應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然原審除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理由以外,全未說明對於檢察官上開舉證之判斷或取捨,即逕將被告符合累犯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而不論述被告是否為累犯,容有未洽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載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相關事實,亦為適當之主張及舉證
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7.13
   原判決撤銷 
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柒仟元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0
   原判決撤銷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院方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7.18
   原判決撤銷 
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有期徒刑肆月  
院方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檢察官前開(四)移送併辦之部分併予審理,容有未洽,故檢察官以原審在本案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且為事實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難認與本案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是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特此敘明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3
   原判決關於處刑部分撤銷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被告並非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因告訴人無故調高賠償金額,被告之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請從輕量刑等語
院方
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8頁、第61頁),原審未及審酌此節關於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事實,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後,予以改判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3
   原判決撤銷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院方
惟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因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達於重傷害程度之傷勢,已如前述,原審未查,以被害人僅受有普通傷害之事實基礎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9
   原判決撤銷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表示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原審量刑實屬過輕,未能收懲治之效等語
院方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等語: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是檢察官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3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緩刑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蘇○○、陳○○詐得財物而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嗣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原審審理期間,亦未坦承犯行,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已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且於上訴期間已與告訴人蘇○○、陳○○等人均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憑證、刑事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佐,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而予以減刑,自難謂有當,自應由本院第二審撤銷改判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3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  
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輕,被害人受騙金額達100萬餘元,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而告訴人麥○○之告訴代理人郭○○於本院審理表示:被告一個人騙這麼多人,集結起來詐騙上千萬,輕判幾個月,會讓被告覺得法律無關痛癢等語
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係為獲得8,000元而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是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鄭○○等6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或著手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乃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應論以幫助犯,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鄭○○等6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被告所取得,是原審依據被告為獲得8,000元而提供本案帳戶予陌生人之行為,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另諭知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標準,實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相關之標準為妥適、審慎之考量,其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之瑕疵,亦難謂有何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移送併辦及新舊法比較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惟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附表二所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暨上開新舊法比較,尚有未洽
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係為獲得8,000元而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是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鄭○○等6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或著手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乃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應論以幫助犯,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鄭○○等6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被告所取得,是原審依據被告為獲得8,000元而提供本案帳戶予陌生人之行為,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另諭知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標準,實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相關之標準為妥適、審慎之考量,其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之瑕疵,亦難謂有何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移送併辦及新舊法比較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屬刑法第55條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鄭○○等6人侵害鄭○○等6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並不能與向被害人鄭○○等6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或著手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乃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應論以幫助犯,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鄭○○等6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被告所取得,是原審依據被告為獲得8,000元而提供本案帳戶予陌生人之行為,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另諭知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標準,實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相關之標準為妥適、審慎之考量,其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之瑕疵,亦難謂有何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移送併辦及新舊法比較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澎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2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係幫助犯之同種想像競合,又該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幫助犯之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8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院方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對其量刑有利之事項,尚有未洽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告訴人交付款項為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15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刑太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院方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部分於此處不再審酌,以免重複評價),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復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之情事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7.12
   上訴駁回 
院方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審酌被告僅因前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未思循合法管道解決,而前往告訴人工作之地點,以前述強暴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欲迫使告訴人及時處理債務之事,實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尚淺,家庭經濟狀況、案內雙方迄今亦未達成和(調)解或互相取得諒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14
   上訴駁回 
院方
㈢原審以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對於管教、制止兒童行為等應尋理性方式為之,竟因告訴人A童與其孫有肢體接觸,情緒失控,而未顧及告訴人A童為幼童,皮膚、身體極其脆弱,身心均尚未臻成熟,以徒手拍打告訴人A童之不當介入方式,造成告訴人A童受有左肩擦傷及背部挫傷之傷害,以及後續影響告訴人A童對成年人恐懼之心理,被告恃強對仍屬稚齡之告訴人為A童如此傷害手段,顯見被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並念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與本案罪質相似或相同之科刑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並業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妥適而無不當或違法可言,應予維持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行又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考量被告現無工作,尚需扶養父母,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12
   上訴駁回 
院方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112.07.18
   上訴駁回 
院方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難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貳、實體部分: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尚屬輕微,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年事已高,僅偶爾打零工,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且罹患諸多疾病,身體健康狀態不佳,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宣告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院方
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係肇因於被告闖紅燈,過失責任重大,且被告所為已造成告訴人身心莫大傷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實屬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40頁)
院方
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之精神及經濟負擔;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而為量定,量刑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或顯然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亦未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瑕疵可指,應予尊重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1
   上訴駁回 
院方
查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經歷數次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仍未知悛悔,不思循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明知己無經濟資力,仍前往告訴人經營之花舞樣傳統整復推拿館消費,騙取該店提供之按摩服務,又恣意竊取被害人管領使用之機車,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均未償還費用或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事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復○以被告騙取之消費金額為1,000元,獲利非鉅,亦已將竊得之機車歸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減少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害,暨其於原審訊問程序中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哥哥資助,未婚,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完全沒收入等語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1,000元之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及追徵;就所犯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即該輛機車敘明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騙取之消費金額為1,000元,獲利非鉅,亦已將竊得之機車歸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減少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害,暨其於原審訊問程序中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哥哥資助,未婚,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完全沒收入等語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1,000元之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及追徵;就所犯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即該輛機車敘明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我有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但我認為告訴人並非案發當日前往醫院就診,所以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第二掌骨基底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應該不是本案車禍造成的,告訴人傷勢沒有那麼嚴重,而且其他法院就同類型案件多僅判處拘役,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重,再加上我本身經濟狀況不佳,已有努力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犯後態度,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我輕一點,並給予緩刑等語
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簡上卷第67頁),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原諒,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已盡力與告訴人和解之情事,且於本院審理中仍飾詞爭執告訴人所受傷勢,難認被告歷此偵審教訓,足以知錯改過、導正其行止,本院認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緩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且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被告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包含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刑部分先予敘明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1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下稱被告)在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及於準備、審判程序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金簡上卷第11至12、71、133至13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已坦承犯行,並願積極面對錯誤、深刻反省,原審判決後更依自身經濟能力,盡最大努力與告訴人莊○○達成和解,適度撫平告訴人所受損害,本案係因欲分擔配偶獨撐之家中經濟重擔,一時思慮不週而犯下,犯罪角色乃為從屬地位,復未分得任何報酬,現被告與祖母、配偶、公公及二名幼子同住,親人之間感情融洽,爰提起上訴,請考量上情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較輕刑度,並宣告緩刑,讓被告得以專心照顧幼子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1至23、71至72、140至141頁)
院方
㈢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予以遞減其刑,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提及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73頁),是本案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既無變更,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是原審就本件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加審酌,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則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被告上訴意旨提及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73頁),是本案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既無變更,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7.14
   上訴駁回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乃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告訴人表示被告態度不佳不願意調解),並考量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屬妥適,量刑亦屬允當
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1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㈡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尚有聽力損傷之情形,且量刑過輕等語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主張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有受聽力損傷之情形,惟原審事實欄已有記載告訴人受有「左耳中耳內膜積血」之傷勢,而告訴人左耳輕度聽力損傷可能與上開左耳中耳積血等傷勢相關,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8日高總管字第1121003809號函可參(簡上卷第43至44頁),據此堪認告訴人左耳輕度聽力損傷容為創傷後中耳積血所致,則原審雖未詳細敘及該聽力損傷部分,然此應為告訴人左耳積血之傷勢情形所涵蓋,尚無礙於告訴人整體傷勢之認定
院方
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於原審審理時尚未達成調解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判處被告上開刑度,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業如前述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均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難以強行分割評價,在社會通念上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罪
事證明確並考量被告僅因細故率爾以上述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除本案外,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吿於原審審理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敘明球棒及酒瓶不予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4
   上訴駁回 
   緩刑 
院方
核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相關量刑因素妥為斟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偏輕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14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7.13
   撤銷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已和解且履行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附表三編號14至2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部分):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查:(一)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明確,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規定,並考量上開犯行因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其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事實,由後述量刑時亦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爰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有損害難認輕微,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本案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素行良好,並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6至20所示部分,已與被害人丙○○、告訴人辛○○、乙○○、戊○○、甲○○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280頁)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4至20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4至20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二)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業於原審中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至20所示之丙○○、辛○○、乙○○、戊○○、甲○○成立調解或和解並給付賠償(詳後述),又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己○○、庚○○成立和解,並分別給付全部和解金額(詳後述),其上開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19,500元,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其未扣案犯罪所得19,500元,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未及審酌,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諭知,容有未妥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3
    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予周○○並取得對價之事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量刑顯屬過重
院方
原審量定刑期,已就被告前開販賣毒品所生危害,被告之健康、工作情形、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且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明揭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是如原判決宣告罪刑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僅執行刑部分有誤,自可將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7.12
    應執行刑
    應執行刑,均撤銷
   撤銷 
...
上訴理由
二、被告王○○上訴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都坦承犯罪,僅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本案被告在大陸做生意從事換匯的工作,因此導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但被告也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出獄後會盡力補償被害人之損害,請再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㈡上訴駁回部分:除上開撤銷改判部分之外,被告所犯其餘各罪,迄今仍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之正義尚未獲得適當之彌補,且被告所犯之罪,係現今社會深惡痛絕及國家一再宣導杜絕之詐欺犯罪,參酌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無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可言,均無刑法第59條,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再此部分之量刑因子,均業據原審判決審酌在案,迄今量刑因子均無變更,是此部分被告上訴意旨之主張,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李○○上訴部分:被告李○○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且僅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而且被告已經跟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了,請從輕量刑,並給被告緩刑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四、被告林○○上訴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當初年少不知才被利用,而參與成為詐欺集團的一員,被告已與五位被害人聯絡,其中一位無法聯繫,另外兩位有聯絡到但是不追究也沒有回電給辯護人簽訂和解書,但被告已與被害人楊○○、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請再從輕量刑,並給被告宣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㈡上訴駁回部分:除上開撤銷改判部分之外,被告所犯其餘各罪,迄今仍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之正義尚未獲得適當之彌補,且被告所犯之罪,係現今社會深惡痛絕及國家一再宣導杜絕之詐欺犯罪,參酌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一切情狀,並無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可言,均無刑法第59條,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又此部分之量刑因子,均業據原審判決審酌在案,迄今量刑因子均無變更,是此部分被告上訴意旨之主張,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院方
再此部分之量刑因子,均業據原審判決審酌在案,迄今量刑因子均無變更,是此部分被告上訴意旨之主張,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又此部分之量刑因子,均業據原審判決審酌在案,迄今量刑因子均無變更,是此部分被告上訴意旨之主張,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等 112.07.12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又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玖日  
...
上訴理由
至於被告甲○○其餘部分所為指述(見本院卷第41至121頁所附被告甲○○111年11月23日「刑事上訴理由狀」之「肆」所附「對照表」及其相關擷圖、第209至219頁所附被告甲○○112年3月17日「刑事準備㈠狀」之「貳」、第251至259頁所附被告甲○○112年6月12日「刑事辯護意旨狀」之「貳」、「參」及其相關部分所示),或僅係其片面解讀之個人意見,核與前揭勘驗結果等事證不符,或僅係枝微細節,均不影響被告甲○○確有本案傷害告訴人乙○○,並妨害其自由行動權利等犯行之前揭事實判斷
六、對原判決之判斷:㈠上訴駁回(被告乙○○上訴)部分:1.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其在案發現場,一直遭告訴人甲○○辱罵「你是什麼東西、你不夠格」、「神經病」等歧視言語,才會回罵告訴人「離婚兩次、不要臉的女人」等語
且被告乙○○上訴意旨所指前揭情狀,亦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在內
院方
查原審就被告乙○○本案所犯公然侮辱罪之科刑部分(見原判決第13頁「理由」欄之「二、㈢」所示),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核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
原判決誤認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供述有證據能力,並據為本案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容有未洽
又原判決就被告甲○○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所犯法條漏載刑法第309條「第1項」,另就其所犯強制部分,所犯法條亦漏載刑法第304條「第1項」,亦均有未洽
是檢察官就被告甲○○所犯公然侮辱、傷害等罪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不符比例原則等語,雖無理由,另被告甲○○上訴仍否認犯罪,所持前揭辯解雖亦無可採,惟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
辯稱我雖然有稱甲○○「瘋婆(台語)」惟此係甲○○之綽號,因其公婆平常即係如此稱呼甲○○,是其稱呼告訴人甲○○「瘋婆(台語)」,應尚未達犯罪之程度等語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另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係基於同一傷害及強制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接續多次對告訴人為拉扯手部、推擠、揮打或推阻等行為,性質上均屬接續犯,各應包括論以一罪
迄未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等情結果,因認就其所犯前揭公然侮辱罪所宣告之刑,不宜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應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並與其所犯公然侮辱罪,分論併罰,各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7.12
    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訴駁回 
   撤銷 
...
上訴理由
被告王○○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非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王○○詐騙包含告訴人丙○○在內的眾多被害人積蓄,又單就告訴人丙○○一人受騙金額即達90萬元,被害人遭騙之後家庭破碎,妻離子散,被告卻犯罪所得豐厚,出入以跑車代步又四處躲藏,然卻未對被害人有任何補償,也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云云,因此部分量刑因子已有改變,並無理由
三、上訴駁回部分:被告王○○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王○○並無不法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協助偵審機關進行調查,不顧自身安危指證其他共犯情節,又有身心障礙之親屬因癱瘓獨居亟需被告賺錢照顧生計,且被告已經就卷內可通知的告訴人盡力通知並達成部分和解,不能因此入獄致影響生計,會繼續賠償被害人丙○○,其餘被害人雖未到場,若有提出民事求償,律師會協助被告盡力和解,賠償未出面的被害人,並請從輕量刑再給予緩刑機會云云
是除上開之刑撤銷部分之外,其餘部分量刑因子並無變更,亦經原審判決審酌在案,被告王○○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再予以減刑及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是被告王○○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之主張,並無理由,自應併予駁回
是被告孫○○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證人王○○於警詢中稱係「昌○」,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受被告孫○○招募指示,供述不一,證詞前後矛盾,係王○○為淡化其犯罪,始將被告孫○○帶入「昌○」之角色云云,亦無理由
是被告孫○○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本案並無補強證據可以補強王○○與林○○證述之真實性云云,亦無理由
是被告孫○○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證人林○○之供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云云,亦無理由
㈥被告孫○○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證人林○○於109年12月15日在原審審理作證時,初始供述並無不利被告孫○○,惟於承審法官在56分47秒開始時,經過承審法官介入之後,證人林○○在被告王○○辯護人訊問之下,即為不利被告孫○○之證言,足見證人林○○係因受命法官之言語而為不利被告孫○○之證述,此不利被告之證述,顯不可採信云云
而觀卷內該日之審理筆錄記載,原審受命法官並無違反訴訟程序之行為,至被告孫○○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舉,是日受命法官告訴證人林○○之言詞,亦僅係在提醒證人林○○可能涉有偽證之問題而已,這也只是在提醒證人如果作偽證,有可能涉及偽證之刑責,此亦屬告知、提醒證人應據實陳述之法律上義務,即如不實陳述可能涉及偽證,凡此均屬法律上義務與責任之告知,並無何違法可言
㈦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孫○○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均無理由,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駁回被告孫○○及檢察官上訴部分之理由:被告孫○○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孫○○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院方
被告王○○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非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王○○詐騙包含告訴人丙○○在內的眾多被害人積蓄,又單就告訴人丙○○一人受騙金額即達90萬元,被害人遭騙之後家庭破碎,妻離子散,被告卻犯罪所得豐厚,出入以跑車代步又四處躲藏,然卻未對被害人有任何補償,也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云云,因此部分量刑因子已有改變,並無理由
是除上開之刑撤銷部分之外,其餘部分量刑因子並無變更,亦經原審判決審酌在案,被告王○○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再予以減刑及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是被告孫○○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證人王○○於警詢中稱係「昌○」,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受被告孫○○招募指示,供述不一,證詞前後矛盾,係王○○為淡化其犯罪,始將被告孫○○帶入「昌○」之角色云云,亦無理由
而觀卷內該日之審理筆錄記載,原審受命法官並無違反訴訟程序之行為,至被告孫○○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舉,是日受命法官告訴證人林○○之言詞,亦僅係在提醒證人林○○可能涉有偽證之問題而已,這也只是在提醒證人如果作偽證,有可能涉及偽證之刑責,此亦屬告知、提醒證人應據實陳述之法律上義務,即如不實陳述可能涉及偽證,凡此均屬法律上義務與責任之告知,並無何違法可言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勘驗當日原審錄音,即顯無必要,又辯稱因此證人林○○之證述即不足採信,亦無理由
至檢察官上訴部分,徒泛稱本件被告詐騙包含告訴人丙○○在內的眾多被害人積蓄,又單就告訴人丙○○一人受騙金額即達新台幣90萬元,被害人遭騙之後家庭破碎,妻離子散,被告卻犯罪所得豐厚,出入以跑車代步又四處躲藏,然卻未對被害人有任何補償,也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告訴人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云云
經核均屬對原審判決量刑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之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亦無過輕之情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然被告孫○○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並透過被告王○○聯絡邱○、尤○○、楊○等人前往向被害人取款後,再將款項轉交予被告孫○○,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
顯與邱○、尤○○、楊○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依上說明,被告孫○○自應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高等法院 強盜等 112.07.11
   撤銷 
犯攜帶兇器強盜罪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業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在法定刑內科處罪刑,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要係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認原審量刑過重,並否認攜帶兇器強盜罪,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恐嚇取財罪容有違誤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業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在法定刑內科處罪刑,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要係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認原審量刑過重,並否認攜帶兇器強盜罪,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恐嚇取財罪容有違誤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已足使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感到恐懼害怕其生命、身體遭遇不測,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而達於精神上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審認告訴人張○○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交付財物,遽論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顯有違誤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7.11
   撤銷 
   撤銷 
   上訴駁回 
...
上訴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附表二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係由孫○○聯絡李○○,約定毒品交易之內容、地點,再由鄭○○駕車載送李○○至約定地點,其中鄭○○猶於李○○與孫○○通話時,在旁出聲「我等一下問看木栅的朋友如果要,我再順便過去」,並非單純就見面地點與孫○○磋商,且應與鄭○○木柵地區之朋友無關,綜合該通訊監察譯文可認鄭○○對於李○○與孫○○係談論交易毒品之事,知之甚詳
院方
李○○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陳稱:其接聽購毒者之電話後,會告知鄭○○,但不確定鄭○○有無完成交易等語,足見李○○均會將販賣毒品訊息告知鄭○○,鄭○○亦自白:其認知李○○與孫○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鄭○○主觀上對李○○與孫○來交易毒品一節,明確知悉,仍駕車載送李○○前往交易,應足評價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原審未說明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李○○之陳述、鄭○○之自白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認事用法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關於李○○此部分所犯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科刑部分,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為審酌,而為妥適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李○○猶執前詞,提起此部分上訴,請求再予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7.18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犯主持犯罪組織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玖月  
...
上訴理由
被告江○○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廷育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被告徐○○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宣告,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徐○○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宣告,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其等本身生活所需,為圖可輕鬆獲得之不法利益,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述方式,主持詐欺機房,著手侵害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未遂,實有不該
因認其犯罪事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其等本身生活所需,為圖可輕鬆獲得之不法利益,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著手侵害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未遂,所為實有不該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3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肆、本院判斷一、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對於被告甲○○部分,以事證明確,對其為科刑,惟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甲○○之行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當,被告甲○○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其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且近年毒品販售方式常偽以咖啡包型式規避查緝,並因毒品咖啡包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更加提高,戕害施用者身心,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為世界各國極力查緝之犯罪類型,渠等所為亦實屬不該;惟念渠等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屬微少、獲利非豐,且係因為警查獲而未遂,犯罪情節尚非嚴重
原判決關於沒收亦無違誤,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除被告乙○○自白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被告乙○○目前育有一幼女,待其扶養,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被告乙○○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暨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原判決關於沒收亦無違誤,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除被告乙○○自白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被告乙○○目前育有一幼女,待其扶養,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被告乙○○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黃○○、甲○○固僅各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於販售毒品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屬共同正犯無誤
本院審酌其參與本件犯罪時係甫屆成年之齡,思慮未周,係因與同案被告黃○○交往,而聽從其指示,配合行事,致為觸法犯行,過程中並未分配獲利,且參與部分係為本案販毒犯罪組織記帳,犯罪情狀尚非不可饒恕,加以其於審理期間,已另得伴侶,目前甫生產完,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是以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經依法定減輕後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經依前揭法定減刑事由減刑後已屬寬減,其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以參與犯罪組織模式販賣混合毒品賺取利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之戕害匪淺,客觀上並無任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
以事證明確對其為科刑,惟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甲○○之行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當,被告甲○○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其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且近年毒品販售方式常偽以咖啡包型式規避查緝,並因毒品咖啡包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更加提高,戕害施用者身心,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為世界各國極力查緝之犯罪類型,渠等所為亦實屬不該;惟念渠等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屬微少、獲利非豐,且係因為警查獲而未遂,犯罪情節尚非嚴重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112.07.13
   原判決除關於沒收部分之外,均撤銷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玖月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捌月  
...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庚○○為該當上開犯行,指摘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無罪部分均有違誤,為有理由,被告庚○○辯稱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並無可採,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對被告庚○○論罪科刑
院方
四、關於原判決論罪科刑是否妥適,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㈠撤銷改判之部分:原審法院認被告己○○、丁○○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原審疏未詳予勾稽被告庚○○參與上開犯行之事證,漏未就被告庚○○論為本案之共同正犯,遽對被告庚○○為無罪之諭知,均有未洽
上開原判決就本案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均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被告丁○○雖表示希望與告訴人甲○○、乙○○和解,但經告訴人代理人予以拒絕(本院卷第471頁),上開沒收宣告之基礎未有何改變,此部分被告丁○○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
核其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而被告庚○○提供重要資訊使被告己○○、丁○○得以掌握行兇時機及逃逸路線,又本案是為處理被告庚○○的離婚糾紛而起,被告三人彼此間出於共同意思實現之認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目的,依上開說明,核屬共同正犯
指摘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無罪部分均有違誤為有理由,被告庚○○辯稱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並無可採,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對被告庚○○論罪科刑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7.12
    應執行刑,犯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上訴理由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一、被告戊○○、辛○○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戊○○亦積極與被害人壬○○、甲○○、己○○等人達成和解,請考量被告戊○○尚無前科,僅因一時找工作較急而失慮,方犯本件犯行,而被告戊○○亦不過係擔任詐騙集團成員之邊緣角色,絕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其參與程度甚低,現被告戊○○已有穩定工作,經偵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給予被告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以勵自新等語
⒉被告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礙於智識程度不高,求職路途處處碰壁,未能於社會上謀得正職,獲取普遍社會認同,進而失慮誤入歧途,惟被告辛○○於警詢時、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積極配合調查審理,顯深具悔意,犯後態度極為良好,大幅節省送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應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審酌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且被告辛○○為扶養弟妹,迫於經濟壓力而為本案犯行,參與時間不長,且非主謀,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又犯罪情節輕微,原審漏未審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事由,處以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實有過苛之嫌;又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辛○○復另與被害人甲○○、己○○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被告戊○○、辛○○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戊○○、辛○○上訴意旨均以其等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原審所為量刑審酌既有前述未合,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所犯如附表編號3、4、6所示犯行、辛○○所犯如附表編號4、6所示犯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上開犯行所定之應執行刑既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院方
二、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辛○○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戊○○、辛○○及其等辯護人均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等情,復經本院於審理中確認(見本院卷第238頁),足徵被告戊○○、辛○○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戊○○、辛○○二人關於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自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被告戊○○、辛○○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辛○○就附表編號1、4至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與時間不長且非主謀,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又犯罪情節輕微,原審漏未審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事由,處以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實有過苛之嫌;又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辛○○復另與被害人甲○○、己○○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均事證明確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等規定,並說明依刑法第55條前段就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並於同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採學理上之折衷處斷原則(或稱限制吸收原則),即以「重罪吸收原則」為主,兼採「數罪組合原則」為輔,而輕罪之刑,除其最輕本刑有前述但書所規定較重罪之最輕本刑為重,而依該但書規定形成學理上所稱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在處斷上既為重罪所吸收,亦即在處斷刑範圍形成後,實際量刑前,輕罪之刑已被重罪之刑所涵蓋而形同不存在,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與空間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既已從一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戊○○、辛○○於偵審程序時已就所涉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均係該詐欺集團遂行本件詐欺犯行之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分工亦使此類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贓款得以隱匿其去向難以追查,亦使本案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失,更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導致偵查機關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降低社會民眾彼此間信任關係,依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殊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辛○○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屬無據,另被告戊○○部分亦復如是,併此敘明
既已審酌被告戊○○、辛○○於詐騙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最核心角色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且被告戊○○所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犯行、被告辛○○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名之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戊○○所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3次犯行,均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辛○○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2次犯行,亦均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均已量處係最低刑度,明顯對被告戊○○、辛○○為恤刑之考量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7.12
    應執行刑之刑,均撤銷
   上訴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上訴理由
基此,上訴意旨及被告選任辯護人執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參與犯罪組織云云,自無足採
上訴意旨及被告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僅於110年12月22日及同年月28日向同案被告戊○○收取詐騙款項各1次,而認應論以2罪云云,亦無足採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同案被告中並無一人係擔任「收簿手」,亦無人是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人員,判決理由中更未就被告擔任收水之行為說明如何認識與其他詐欺成員,於施用詐術並已取得財產已既遂,擔任後端交付項之收水之工作,又如何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犯之主觀犯意上有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指摘原判決理由貳、㈢所爰引法律見解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戊○○、楊○○及所屬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包含收簿手、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人員範圍,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有事實與理由不合與矛盾之處,亦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就共同正犯之認定有所誤解,自無足採
院方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同案被告中並無一人係擔任「收簿手」,亦無人是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人員,判決理由中更未就被告擔任收水之行為說明如何認識與其他詐欺成員,於施用詐術並已取得財產已既遂,擔任後端交付項之收水之工作,又如何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犯之主觀犯意上有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指摘原判決理由貳、㈢所爰引法律見解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戊○○、楊○○及所屬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包含收簿手、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人員範圍,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有事實與理由不合與矛盾之處,亦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就共同正犯之認定有所誤解,自無足採
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而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之諭知,容有未洽
⒉被告雖上訴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無參與組織犯罪、罪數應依其「收水」次數(即110年12月22日及同年月28日各1次)論以2罪,並指摘原審判決理由貳、㈢所爰引法律見解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戊○○、楊○○及所屬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包含收簿手、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人員範圍,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有事實與理由不合與矛盾之處,亦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本案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指駁如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執前陳詞否認此部分之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
其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接受不詳之人要求及指示前往特定地點收取款項後隨即將所收取之款項交出,則其事實上並未與任何其他詐欺成員(包含車手或收水之其他人)有實際接觸,且犯案期間,僅於110年12月22日及同年月28日向同案被告戊○○收水各1次,時間甚短,其並未對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集團有任何瞭解,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其他詐欺成員行騙之過程、或知悉詐欺成員以何詐術訛騙被害人或其他共犯曾對其透露該犯罪組織之組成或運作細節,自難認定其知悉詐欺組織成員有無籌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冀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等情,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況本案除經檢察官起訴之三位被告,別無其他共犯遭查獲,隱身於幕後之關鍵成員真實身分均屬不明,自無證據足認本案詐欺組織犯罪共同體如何組成、運作等事項,已難判斷是否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有上下層級之組織,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所參與之詐欺犯行確屬既有持續姓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所為,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犯罪集團,自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除有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同案被告戊○○及楊○○,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以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牟取不法利得,此於現今詐欺集團分層負責之犯罪型態中,實屬常見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另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112.07.14
   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撤銷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㈥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攻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右耳聽力嚴重減損,應構成刑法重傷害犯行云云
則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告訴人右耳聽力嚴重減損,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被告應構成重傷害罪,實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攻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右耳聽力嚴重減損,被告應成立重傷罪,原判決認被告僅構成普通傷害罪,容有違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已如前述;惟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傷害部分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含公然侮辱)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院方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攻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右耳聽力嚴重減損,被告應成立重傷罪,原判決認被告僅構成普通傷害罪,容有違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已如前述;惟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傷害部分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在相同之時間、地點對乙○○所為,應將之評價為一行為,較合於社會常情,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數罪,容有誤會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9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宣告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
上訴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即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院方
原審未審酌上情,致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減輕並遞減其刑,尚有未洽
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於被告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下,從最低處斷刑度以上酌情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就各罪所為之宣告刑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定應執行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
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其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已經相當幅度下修,實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法重情輕失衡情狀,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12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7.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經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原判決對被告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份即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而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未能當庭敘明其上訴範圍,然其於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內業已載明:其於偵審均自白、犯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主張法院於裁判量刑時應以行為人之一切情狀為基礎,並適用刑法第57條、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等語(參本院卷第53、59頁),而並無敘及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堪認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其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偵審自白、犯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第60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云云
院方
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
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法定刑度尚非甚重,且迄未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亦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由,量處適當之刑,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可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況,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甚或同法第61條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原判決所採量刑基礎既未改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外亦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被告所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對於匯款被害人構成直接侵害,又未與之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合乎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兼衡以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在萬華賣水果、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親、尚有銀行債務要償還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分別量處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共2罪)、1年4月(共4罪),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7.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關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被告有供出槍彈來源是王○○,希望能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回收場工作,為正當職業,且始終坦承犯行,並未持本案槍彈違犯不法行為,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前雖否認犯罪,現已經自白犯罪,並願意與被害人陳○○、陳○○和解,請審酌被告與陳○○、陳○○並不相識,是因為友人陳○○之故才犯本案,相較陳○○駕車衝撞之行為,被告是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追逐,且追逐到一半就放棄離開,情節明顯較輕微,再從輕量刑等語,指謫原審刑之裁量不當
院方
是被告以前詞指謫原審刑之裁量有違法或不當,按上說明,並不足採
然原審已將被告之諸多前案紀錄列為量刑因子,並具體說明其素行不佳而予以負面評價如前,是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原審既已列為素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已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難遽指原審此部分之裁量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就不在審理範圍之部分,無庸贅加記載,亦無須引為本裁判之附件
被告有供出槍彈來源是王○○希望能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回收場工作,為正當職業,且始終坦承犯行,並未持本案槍彈違犯不法行為,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前雖否認犯罪,現已經自白犯罪,並願意與被害人陳○○、陳○○和解,請審酌被告與陳○○、陳○○並不相識,是因為友人陳○○之故才犯本案,相較陳○○駕車衝撞之行為,被告是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追逐,且追逐到一半就放棄離開,情節明顯較輕微,再從輕量刑等語,指謫原審刑之裁量不當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7.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對本院審理時提示之卷證,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上訴人即被告李○○(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案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後,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規定之限制後,被告仍同意於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應認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內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再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其餘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均已認罪,且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83歲祖母,請從輕量刑云云
院方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對本院審理時提示之卷證,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上訴人即被告李○○(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案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後,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規定之限制後,被告仍同意於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應認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內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再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其餘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變更提款卡密碼、向提領車手收取、轉交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告別式會場佈置,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祖母、兩名子女及支付前妻贍養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本案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一點五,計算至千元四捨五入,而本案共同被告王○○所提領、交付予被告之金額合計59萬9,000元(計算式:14萬9,000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59萬9,000元),則被告個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9,000元(計算式:59萬9,000元X1.5%=8,985元,四捨五入計算至千元為9,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又原審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被告坦承犯行,並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83歲祖母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有所疏漏未予考量而有未當之處,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被告與共同被告王○○、「醒醒」、「魚魚」、「一批一批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而該詐騙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依現今詐騙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當為被告主觀上所明知之範圍;又被告明知本案尚有共同被告王○○、「醒醒」、「魚魚」、「一批一批呀」、其他負責以電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人員及收受被告所交付本案詐騙所得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足見其明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件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1
   上訴駁回 
院方
查被告陳○○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見原審金訴卷第281至290頁)、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見本院卷第78至84頁),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並以本案金融帳戶掩飾隱匿詐欺款項金流及躲避追查乙節當可輕易預見,而被告仍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帳號,並依「某甲」指示將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提出用以購買比特幣,製造行蹤斷點,以此方式參與「某甲」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某甲」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僅提供帳戶資料並擔任提款工作惟其與「某甲」既為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亦係基於同一詐領款項、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就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多次提款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6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沒收亦於法相合,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未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欲販賣毒品之數量、警詢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7.1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合計總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
本案被告不僅提供其申設、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並於取得詐欺贓款後,透過網路交易平台兌換人民幣轉帳給香港商「華強北公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參與實行一般洗錢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諉為僅屬幫助犯之範疇,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自難認有理由
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僅構成幫助犯、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原判決業已說明係審酌被告4次詐欺犯行,罪質屬同一,情節相似,期間密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量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堪認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且兼顧刑罰衡平,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定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應予尊重
又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僅構成幫助犯、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本案被告所犯4罪各係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從適用上開想像競合之輕罪(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罪質屬同一情節相似,期間密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量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堪認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且兼顧刑罰衡平,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定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應予尊重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7.18
   上訴駁回 
院方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於客觀上不能分別實行且係藉由一個行為達成之,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因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依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之內容,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所為之主張,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3、92、146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依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之內容,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所為之主張,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3、92、146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販賣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核全案情節,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且被告雖僅經查獲1次販賣行為、金額為25,000元,惟該金額非少,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亦非輕微;又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犯行,上開犯行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為5年1月,相較於販賣各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已非甚重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理由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一)程序部分(即上訴範圍)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林○○(下稱被告林○○)對原判決不服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雖表示伊「全部認罪」,且於其理由僅載敘爭執原判決之科刑過重,及就其所犯各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其同時已敘明其係對「全部犯罪事實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13頁),爰應認被告林○○係對原判決全部(即包含其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其沒收等全部)提起上訴,先予指明
(十)雖被告林○諠之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林○諠之父、母親於其年紀尚小時離異,林○諠之父親原本擔任保全人員,後因病無法工作,只得在家休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林○諠於高職畢業後即外出工作賺錢,從事保全、超商店員等正當工作,本案因遭人以金錢利誘,為賺取金錢,一時失慮而觸法網,其僅於閒暇時擔任與毒品買家交易毒品之小蜜蜂,並非以犯罪維生,請念及林○諠犯後全部認罪、誠心悔過認錯、相當懊悔,犯後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源,各次販賣所得價金非鉅,僅擔任俗稱「小蜜蜂」之角色,並非毒品供應者,且對毒品來源坦承以告(未查獲),前無不法前科紀錄,現仍擔任超商店員,每日努力工作,並認真照顧重病之父親,林○諠家中經濟皆依賴其工作收入,林○諠之父親尚需其貼身照顧,若對林○諠科以重刑,其父親恐難以受妥善照顧,且無助於其改過遷善,是林○諠在客觀上有引起一般人憐憫之情,恐有情輕法重之憾,請就林○諠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被告林○諠前開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護意旨,均尚無可採
被告林○○上訴意旨其中執前詞請求就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十)所示之說明,為無理由
又被告林○諠上訴理由另以同上請求刑法第59條之說詞,及刑罰對行為人造成之痛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之效果,本案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已足使被告林○諠記取警惕,請念及其所犯33次行為皆係於短時間內以相同手法反覆實施,被告林○諠年紀尚輕,若科以重刑,將令其執行完畢後難以回歸社會,無助其改過,亦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等語,爭執原判決各罪之科刑過重部分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前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級毒品之32次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1次等犯行,均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被告林○諠此部分上訴意旨主要無非僅係對於原判決之量刑予以爭執,且被告林○諠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林○諠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為無理由
再被告林○諠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而為被告補充上訴理由,希給予被告林○諠緩刑之宣告部分,因被告林○諠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之要件,亦為無理由
院方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前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級毒品之32次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1次等犯行,均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被告林○諠此部分上訴意旨主要無非僅係對於原判決之量刑予以爭執,且被告林○諠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林○諠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為無理由
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級毒品罪;又被告林○○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二編號33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因乏證據足認其各次販賣前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已達於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故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並無刑事處罰之規定,自不生被告林○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級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應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二編號3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之行為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且犯罪之次數多達33次依其各次之犯罪情狀,實均無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林○諠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級毒品之32罪,於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三、(七)、(八)而為有關法律規定之適用,及被告林○諠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如附表二編號33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1罪,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三、(八)所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於各自在其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並不存有情輕法重之情,是被告林○諠本案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級毒品之32罪,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1罪,均不合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
分別實際取得如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四)「販賣價金」欄所示之價金業經被告林○諠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均為被告林○諠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 112.07.18
   上訴駁回 
院方
」,然而,被告並無持刀向蔡○○及當時在場人揮舞、叫囂或口出惡言之情況,被告所為難認已達使蔡○○與在場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檢察官猶執陳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蔡○○與在場之人是否確因被告行為而心生畏懼均不無疑問,故依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恐嚇犯行,依前述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112.07.1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希望可以與被害人等進行調解,請求審酌被害人等損失不多,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無獲得任何報酬,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欲與當事人調解等語,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任何實際作為,實難認被告確有所自述之賠償誠意,是其空口所陳確有調解誠意等語,自無從採認;又其雖至本院審理中,因見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事證已明,始改口坦承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屬於良好,而原審判決時既已審酌上情,詳加審認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無明顯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自應予維持
院方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難認其犯後態度屬於良好而原審判決時既已審酌上情,詳加審認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無明顯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自應予維持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4
   上訴駁回 
院方
其主觀上究否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認識或預見?茲析述如下:(一)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參諸首開說明,原審法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  11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稱:伊僅知扣案之咖啡包內含有毒品成分,但不知具體毒品種類,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院方
三、至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已敘明係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犯後態度與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予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
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深知酒後不應駕車,已深自反省,於原審係因住所有多戶人家,而未收到通知,始未能到庭而遭羈押,以致工作延誤而需賠償工程貨款,因被告家中尚有老母待養,且為經濟支柱,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茲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揭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從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再者,被告前已因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猶然再犯,顯不足以使其心生警惕,至被告所述之家庭狀況縱屬實情,尚非可據為減輕其刑之合理事由
但終知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高等法院 竊盜 112.07.13
   上訴駁回 
院方
均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顯見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並未生任何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非常薄弱,因此,被告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7.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中我是車手沒錯,但提領之次數並沒有同案被告陳○○多,我因犯案已接受感化教育,已明白自己做錯,請給予從輕量刑的機會等語
院方
原審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是否沒收之根據及理由,而就被告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
㈣從而,原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列為科刑時之考量因子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於速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惡性非輕;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得款項金額,暨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共3罪),並以被告所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110年9月2日、3日,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說明: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可獲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惟亦稱尚未取得任何報酬,復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7.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被告林○○、陳○○(下合稱被告2人)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如下:㈠、檢察官:被告2人事發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林○○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判決量刑過輕
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身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被告陳○○正值盛年,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參與詐欺集團,透過分工,除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領款車手,提領被害人受騙之款項交付上游,致被害人陳○○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受有50萬元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難認犯罪情狀有何堪可憫恕之處,至於被告陳○○所述係因僅高中肄業學歷,學經歷不豐,一時誤交損友而誤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保證爾後絕不再犯等情,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陳○○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林○○犯後否認犯行且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等節,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且該等事由僅係犯後態度之量刑一端,被告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不宜過度評價,至於被害人所受損失,仍可透過民事求償程序主張權利,於刑事責任中適度評價審酌即為已足,至於被告陳○○所稱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情,亦為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陳○○上訴徒稱願與告訴人陳○○和解,然告訴人陳○○於本院2次審理期日均到庭,然被告陳○○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已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資料,僅上訴空言有和解意願,難認被告陳○○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有何改變
院方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人即被告陳○○(下稱被告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係因一時誤交損友而誤觸法網保證爾後絕不再犯,請審酌伊只有高中肄業學歷,因學經歷不豐而犯罪,犯罪情形尚屬輕微,情狀堪予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原判決已詳述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證人李○○指證明確,核與被告林○○部分供述及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之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相符,此外,並有卷內事證足認詐欺集團取得李○○之2帳戶後,即作為詐欺原判決附表所示吳○○等7人之用,使被害人匯款至該等帳戶,款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出,堪認被告林○○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告陳○○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林○○部分供述、告訴人陳○○、證人林○○之證述相符,且有陳○○提出其與被告林○○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陳○○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帳戶查詢、陳○○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林宇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影本等在卷可佐,而由陳○○與被告林○○間之Messenger對話可知,陳○○擔憂其金融帳戶變為警示帳戶後,將影響其紓困與貸款之進行,而被告林○○不斷向其保證不會出事,示意陳○○不可反悔,且陳○○於原審證稱上揭對話即為被告林○○要求其前往銀行開戶,並提供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依被告林○○指示轉帳、領錢等語明確,足認陳○○之供證內容與事實相符,並就被告林○○之辯解指駁,敘明陳○○雖於原審供稱有欠被告林○○3萬至4萬元,惟細繹陳○○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109年10月30日18時43分,該帳戶先透過網路轉帳10萬元至證人林○○之郵局帳戶,接著該帳戶又於翌日0時4分、同年11月1日15時37分、15時41分、18時12分,透過網路轉帳3,010元、29,990元、10元、20,010元至證人林○○之郵局帳戶,且證人林○○之郵局帳戶旋於109年11月1日18時15分、20時23分,轉帳10元、20,015元至被告陳○○之臺灣銀行帳戶,經相互扣抵後,由陳○○之臺灣銀行帳戶轉入證人林○○之郵局帳戶之金額達13萬2,995元,顯已逾被告2人所述之債務金額甚多,且若轉入證人林○○之郵局帳戶內款項係陳○○因償還債務所為,卻轉入多於其債務金額之款項,而被告林○○稱其有將欠款外之金額再還給陳○○云云,該作法實屬多此一舉,是被告林○○所辯實違於常情,堪認被告林○○辯稱上開金流係陳○○償還其債務云云,無法採信,因認被告林○○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是原判決顯非如被告林○○上訴指摘僅憑李○○、陳○○之證述即認定其犯罪
置原判決已詳述之理由不顧除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僅憑李○○、陳○○之證詞即認定其犯罪,所辯亦均非可採
保證爾後絕不再犯等情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陳○○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112.07.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顯係就原判決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有罪部分,其餘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此次犯行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僅係接近相對人甲○○、丙○○○100公尺內,而無其他違法行為,請斟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手段平和,並無暴力行為,予以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重返社會,被告定記取此次教訓,絕不再犯等語
院方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並審酌被告上訴所指其違反保護令之手段、侵害程度等情狀,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餘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成罪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7.1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之罪,被告坦承不諱,被告係因年少無知而誤入許○○所設圈套,且受他們以暴力脅迫方式對待,才不由自主和他們成為共犯,請給被告重新量刑的機會
(問:你負責的工作為何?)我是車手,負責領錢」等語(見偵緝卷第57至58頁),在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則均坦承犯罪有檢察官起訴的事實,有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8、53頁),可見被告係因謀職而在臉書取得訊息因此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提領被害人款項之犯行,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暴力脅迫云云,顯與卷證不符,委無足取
院方
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之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
被告提起上訴徒憑己見,請求從輕、從新量刑,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顯不足採,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7.1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林○○上訴意旨略以:㈠林○○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究非居於運輸海洛因犯行之主導者,其僅係受共同正犯王○○指示而負責攜帶貨物之角色,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及大量、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自是有別,且本件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甫入境即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毒品之擴散,參以王○○允諾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相較於遭查獲海洛因之市面價值,可認林○○個人獲利之金額非鉅,遑論本案亦尚未實際獲得任何報酬即遭查獲;而衡酌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規定,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5年以上,其結果仍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可憫恕之處,原審未詳加審酌,並未依刑法笫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再行斟酌餘地
二、林○○上訴意旨略以:㈠王○○並非事先與林○○、林○○、楊○○共謀運輸海洛因,而係個別與林○○、林○○、楊○○談論運輸毒品事宜,假設其等能自泰國運回毒品則給予報酬,因此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個別之報酬利益,並非主觀上有共同運輸海洛因之犯意,且林○○一開始並不認識林○○、楊○○,故應將林○○與林○○、楊○○之犯罪行為分別看待,方屬合理,自不能以共同正犯論
林○○上訴意旨指稱:其非運輸海洛因之共同正犯,且其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應依法減輕其刑云云,核非事實,自難憑採,3.綜上所述,林○○雖執前詞,以其非運輸海洛因之共同正犯,且其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其辯解如何不可採憑之理由,業據本院論駁如前,並無理由
復次,林○○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其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且本案查獲之海洛因合計純質淨重高達562.99公克,從而本案犯罪情節,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林○○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改判較輕之刑云云,亦非有據
院方
查: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林○○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敘明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之減輕原因,而依法遞予減輕其刑,並說明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660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8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並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4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然林○○所犯前案與本案所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間,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若本件以累犯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本不得加重,故就罰金刑部分,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並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林○○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酌情量處前開罪刑等旨,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復次,林○○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其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且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俱如前述,是林○○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林○○雖有運輸海洛因之意圖,但其無法將毒球塞入肛門内,致其根本沒有起運毒品,更遑論入境、收貨等,是就林○○所為,應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原審遽認林○○與林○○、楊○○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且林○○與楊○○皆以肛門夾帶海洛因至海關被查獲,而認為林○○亦該當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實有未洽
查: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林○○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敘明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之減輕原因,而依法遞予減輕其刑,並說明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9年度基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9年度基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9年度基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9年度基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9年度基簡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5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前案),並於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然林○○所犯前案與本案所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間,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若本件以累犯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本不得加重,故就罰金刑部分,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並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林○○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酌情量處6年等旨,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6年,並宣告⑴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①⑥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⑵原判決附表編號⑨所示之物(不含SIM卡),沒收之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112.07.1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錯了,家中有老父親、老婆及小孩須靠我賺錢養家,我現在有正常工作,會徹底悔過不再犯錯,請從輕量刑等語
院方
查被告何以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情,業經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㈢載敘綦詳(見原判決第2頁第25行至第4頁第16行),並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加重其刑,核無違誤;而原判決經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見原判決第4頁第17至26行),於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7月,所為刑之量定乃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加重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並未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112.07.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上訴意旨略以:過去違反保護令都已經不起訴處分了,到底還有幾件保護令?等語
三、惟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其於原審所持未違反保護令及強制罪犯意及犯行所為之辯解,已經原審法院詳予指駁不予採信之理由,所為論述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堪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持與本案無關之上情泛予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三、惟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其於原審所持未違反保護令及強制罪犯意及犯行所為之辯解,已經原審法院詳予指駁不予採信之理由,所為論述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堪稱妥適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準詐欺 112.07.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惟因身處囹圄無法順利履行和解,現已委由被告之父母代為協商和解,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
院方
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以有期徒刑8月,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從輕量刑,依刑法第41條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均於法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7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2
   原判決撤銷 
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  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院方
肆、原判決撤銷及科刑審酌事項:一、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容有未洽
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並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罪
並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業經本院於上開理由欄說明如是,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罪之有罪部分,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一罪關係,應為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1
   原判決撤銷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  拘役壹拾日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8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犯上開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上訴理由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其上訴意旨如上訴理由狀所載),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至其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部分,則無可採),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撤銷
院方
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然被告於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以被告否認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認被告未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為肯定之供述,而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自有未洽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部分)、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部分)
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基於營利意圖販售毒品予喬裝買家的司法警察行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而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犯罪型態,自應解為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之犯罪類型範圍
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於本案上開犯行經適用上開規定加重並遞減輕其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
且身負家中經濟及生活支柱本案確屬情輕法重,有可憫恕之處等語,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然本件被告並無情輕法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本院無從憑採
雖有上開未遂、偵審自白等減輕其刑之事由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已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7.18
   原判決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  
...
上訴理由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論罪法律適用部分:⒈新舊法比較部分: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㈤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⒈對原審判決之說明:①原審認附表一編號4、5部分,參與之詐欺正犯僅能證明有被告及共犯許○○,漏未論及尚有向被告收取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進而認定被告所涉僅係一般詐欺取財罪,並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認共犯人數未達3人,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依照前揭理由二㈣㈤之說明,尚有未洽
院方
㈤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⒈對原審判決之說明:①原審認附表一編號4、5部分,參與之詐欺正犯僅能證明有被告及共犯許○○,漏未論及尚有向被告收取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進而認定被告所涉僅係一般詐欺取財罪,並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認共犯人數未達3人,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依照前揭理由二㈣㈤之說明,尚有未洽
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則坦承涉有共同詐欺與一般洗錢犯行否認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涉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於事後經同案被告廖○○告知需親自將帳戶內款項轉匯、領出後被告於同案被告許○○要求陪同下,親自將附表一編號4⑵、5⑶款項轉匯並提領,即可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被害人張○○及李○○之犯行,已於犯罪行為繼續中,由幫助之犯意提高為正犯之犯意,並共同分擔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應論以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亦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即認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
當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乃屬犯罪前揭段行為已為其後階段所成立之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行為時,就此部分屬犯罪前揭段預備行為,尚無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然嗣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之犯行提升犯意為詐欺及洗錢共犯,並參與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同案被告許○○及不詳年籍出面收取被告所提供帳戶之人共同組成詐欺犯罪組織,繼續完成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而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因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張○○遭詐騙之時間較早,故此部分應認係被告本案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於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張○○部分予以評價
因被告僅參與提供金融帳戶之非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許○○等詐騙正犯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犯行亦難認客觀上已有3人以上之詐欺正犯,就此部分應僅能認定被告係屬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意旨認定為正犯,本院認定係幫助犯部分,予以說明更正;就起訴意旨認係屬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本院認此部分犯行正犯人數尚難證明為3人以上,僅屬一般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起訴客觀事實相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幫助同案被告許○○等詐欺正犯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就同一被害人部分認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並將詐欺既遂所得藉由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以獲取報酬故依前揭三㈠⒉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前揭所述首次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亦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與之詐欺正犯僅能證明有被告及共犯許○○漏未論及尚有向被告收取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進而認定被告所涉僅係一般詐欺取財罪,並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認共犯人數未達3人,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依照前揭理由二㈣㈤之說明,尚有未洽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7.13
   原判決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院方
五、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均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且均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起訴書所載詐欺部分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事實同一,亦不得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是就詐欺部分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7.12
   原判決撤銷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 
...
院方
原判決論以被告陳○○○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賴○○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尚有未洽,且檢察官上訴指摘於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同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另被告陳○○○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發票開立時間,以勝益企業社名義開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統一發票共2紙(銷售額、稅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後,交予欽成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上開2張發票並經欽成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欽成公司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合計5萬9,275元,因認被告陳○○○前開所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核先敘明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四、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均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而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陳○○○所犯罪名,使被告陳○○○及其辯護人有一併辯論機會,已無礙被告陳○○○之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陳○○○雖為勝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
各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均係基於詐取上開清運費用之同一目的故其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間,於犯罪時間及行為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均係基於詐取上開清運費用之同一目的其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間,於犯罪時間及行為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被告賴○○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且共犯有3人以上故被告賴○○所為,自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法院諭知被告賴○○及選任辯護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賦予被告賴○○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就本案之犯罪情節與被告陳○○○相比雖較輕微固堪可在法定刑內從輕量處,惟其登載不實四聯單、製作內容不實「AB表」等所為,係共犯間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就所犯加重詐欺法定刑觀之,難認有縱量處最輕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是其在客觀上未見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四、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並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賴○○就犯罪事實三、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並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同案被告劉○○等人亦因此獲得如附表二之1所示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於本案實際分受取得之不法所得應為314,000元(計算式:369,600元-55,600元=314,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主動繳交查扣在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7.12
   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緩刑 
上訴理由
四、上訴之論斷(含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沒收: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只曾交付存摺、提款卡予「鄭○○」之人而換取每本帳戶5,000元之代價而已,並未有實際領款之交付款項之行為,且亦不知係由「鄭○○」之人或他人在何處之自動提款機領款,亦未與詐騙集團成員有共犯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因此被告是提供帳戶資料之人,並非是一併參與提款之車手,故應只適用幫助普通詐欺、幫助洗錢防制法等之規定犯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金錢,恣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鄭○○」,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告訴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肇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需照顧罹患疾病、生活無法自理之母親暨其家庭、生活、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54、55頁,本院卷第13至31、203、208頁),復審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而言
院方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8萬元,且已實際賠償2萬元(於112年5月10日調解成立當日給付1萬元,另於112年6月12日匯款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56、211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有不同,量刑基礎已有變異,而為刑罰之量定,容有未洽
且如前事實欄所載本案犯罪所得係先匯入第一層帳戶(張○○之永豐銀行帳戶),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連同其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143,000元至第二層帳戶(王○○之臺灣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連同其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共轉匯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故被告為第三層帳戶之所有人,是否能實際掌控帳戶使用,已屬可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但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現今詐欺集團實施之詐術態樣多元,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主觀上實無從預見或認識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會以何種方式詐欺他人,且被告自始至終聯繫之對象為「鄭○○」一人,無從逕認被告亦應負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責,是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故其被訴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本院因認被告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已如前述;又針對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而言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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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7.1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審既已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具體說明其理由,而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故難認原審判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院方
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審既已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具體說明其理由,而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故難認原審判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而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明顯差別,是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6.3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僅稱其不服原審判決,然未附具任何上訴理由,且原審判決經本院審理結果核無不當或違法,俱如前揭
院方
四、被告上訴意旨僅稱其不服原審判決,然未附具任何上訴理由,且原審判決經本院審理結果核無不當或違法,俱如前揭
係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112.07.17
   上訴駁回 
院方
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論罪法條為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並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及親友使用需求,未循合法途徑,擅自從境外輸入未經核准含有胎盤素成分之注射劑,損及政府機關對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禁藥之種類、數量,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為審認,是原判決所為量刑尚屬妥適而無過重或過輕,經核原判決不僅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之上訴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禁藥之種類、數量,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為審認,是原判決所為量刑尚屬妥適而無過重或過輕,經核原判決不僅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之上訴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7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雙方於偵查中固有金額之共識,惟雙方未能進一步洽談賠償方式,係因被告經傳到署洽談賠償時避不見面,前經本署傳拘無著,發布通緝為警緝獲後而逕予起訴,告訴人復未即時接獲原審審查庭通知到庭洽談和解並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致求償無著,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悔意,詎原審竟以被告非無悔意而僅量處拘役肆拾日,顯屬過輕等語
院方
本件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亦坦承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且原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其量刑並無失出,至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原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尚非可因此遽認原審量刑過輕;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則無理由,固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未注意直行來車動向,即在未提前顯示右側方向燈之情況下,貿然右轉彎,肇致本件碰撞事故,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林○○所受傷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雙方於偵查中固有和解金額之共識,惟未進一步洽談賠償方式而未果,又於本院通知進行調解、準備程序時,告訴人因未到庭,乃致被告雖表達有和解之意願,然雙方迄今尚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茲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且原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其量刑並無失出,至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原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尚非可因此遽認原審量刑過輕;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則無理由,固應予駁回
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被告僅具狀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惟未提出上訴理由,且迄今亦未提出具體理由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被告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致本院無從得知上訴理由
是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等情,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就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暨附件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5至9頁),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允妥,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被告未敘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三、被告僅具狀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惟未提出上訴理由,且迄今亦未提出具體理由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被告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致本院無從得知上訴理由
是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等情,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就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暨附件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5至9頁),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允妥,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被告未敘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且有原審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次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㈡本案係由被告黃○○(下稱被告)具狀提起上訴,依被告所陳上訴意旨,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9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庭經濟貧困、僅受國中教育程度,父親也因他案在監執行中,須負擔養家餬口之重責,經濟壓力大,又無法得到適當的開導而誤觸毒品,原審刑度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9、41頁)
院方
㈡本案係由被告黃○○(下稱被告)具狀提起上訴,依被告所陳上訴意旨,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9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1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毆打告訴人吳○○後並未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為妥適判決等語
院方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錯誤,於量刑時亦詳為審酌卷內各種科刑事項,且本案量刑因子於上訴期間復無任何變動,從而上訴人依憑己見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  6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7.13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犯前項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經認罪,且為本案時未曾受刑之執行,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高等法院 竊盜 112.07.12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犯上開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柒月  
院方
惟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林○○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刑之量定及沒收宣告,容有未洽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入監執行完畢猶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刑罰感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2
   原判決撤銷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但為期量刑公平,聲請送交通鑑定,釐清雙方過失比例及責任歸屬,為適當量刑等語
院方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7.12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原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且已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也撤回告訴,表示不再追究,原審量刑實屬過重,希望審酌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
院方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固無足採,惟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促進訴訟經濟,使明案速判,已節省訴訟勞費,自應將被告此「犯罪後之態度」以為刑度減讓之量刑因子,是本件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
不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公訴不受理等其他部分
致為閃避被告車輛而跌落在地之告訴人生命、身體承受未能及時獲得救助之危險客觀上實未見被告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固無足採惟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促進訴訟經濟,使明案速判,已節省訴訟勞費,自應將被告此「犯罪後之態度」以為刑度減讓之量刑因子,是本件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
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此部分法條適用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之,附此敘明
致高速摔跌於地之告訴人生命、身體承受未能及時獲得救助之危險客觀上實未見被告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2
    應執行刑)撤銷
   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願盡其所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其等損失,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院方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與到庭告訴人謝○○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犯罪時間接近且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慮及被告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然被告並無合理基礎信賴匯入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為合法;況詐欺集團收集人頭帳戶再派人提領、轉匯至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而繳回上游,乃周知之典型犯罪模式,實無從以空言諉為不知,是被告既已有前案遭「王○」詐騙之經驗,應可知悉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王○」詐欺所得款項,並使「王○」得以躲避查緝,竟仍決意提供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使「王○」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見被告為圖賺取金錢,容認自己從事典型詐欺犯行車手之高度可能性,而無違其本意,其有與「王○」共同犯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王○」所為詐欺犯行之分工,而與「王○」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所為仍係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業已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均各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犯罪時間接近雖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然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且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慮及被告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且被告稱已將匯入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全數購買比特幣並存入特定電子錢包,業如前述,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實際報酬,自難認定被告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112.07.11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犯過失致死罪  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 
上訴理由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被告及辯護人於112年6月27日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再援引被告於112年6月14日前提出之上訴理由及否認犯罪之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檢察官則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之論罪)等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6月9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程序中,與告訴人吳○○、吳○○、吳○○、吳○○、吳○○○(下合稱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並於同月12日1次匯付75萬元和解金至吳○○○之郵局帳戶;被告願意認罪,懇請法院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乙次給付和解金,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予宣告緩刑等語
院方
查被告於112年6月27日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所載過失致死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1頁),且被告於112年6月9日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75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達成和解,並約定於112年6月16日給付完畢,嗣被告依約於同年6月12日給付告訴人75萬元等情,有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司簡調字第764號調解筆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本院112年6月1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61、153、155頁),堪認被告犯後尚知悛悔反省,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其於本院審理時就過失致死犯行業已自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75萬元等有利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即有未洽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被告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之論罪)等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5
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112.07.13
   原判決撤銷 
   無罪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7.13
   原判決撤銷 
   無罪 
院方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112.07.13
   原判決撤銷 
   無罪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院方
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據以被告有在LINE群組「24鄰好鄰居(菁英會)」中,轉貼其於「菁英會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會」之上開對話截圖,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7.12
   原判決撤銷 
   無罪 
院方
原審未查,認雖不足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但仍論被告有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為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112.07.11
   原判決撤銷 
   無罪 
上訴理由
依被告於該群組之前後貼文順序及關聯,系爭訊息所稱「這則新聞」顯為上開自由時報網路新聞,所謂「白目」、「敗類」係指該則新聞中被告所指摘之陳○○即告訴人,況辯護人於112年3月20日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中亦稱,被告張貼系爭訊息「是以一個台商基於善意的就告訴人所涉參與中共組織滲透台灣之行為予以評論」等語(本院卷第20頁),亦對被告張貼系爭訊息係就告訴人行為予以評論乙事直陳無諱,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系爭訊息指涉之對象另有其人,顯與事實不符,不值採信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有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無罪,以資救濟
院方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有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無罪,以資救濟
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5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2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加重詐欺要件有所認識)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5名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與檢察官起訴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其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既已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對前揭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2
   原判決撤銷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1月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雖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顯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被告上訴意旨雖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顯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則被告主動取出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警扣案並於警詢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被告係在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112.07.13
   原判決撤銷 
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均  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院方
又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然主文欄諭知被告犯侵占罪,而有主文與理由不符之違誤之處,基上,檢察官上訴指原審判決量刑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且衡量其有前揭累犯素行,犯罪手法與本案相類,均係利用擔任店員收取款項之機會侵占之,且本案侵占之金額相較於前案更高出甚多,要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2次業務侵占犯行,經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難謂妥適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1
   原判決撤銷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院方
而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其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均由法官依法踐行調查後本其心證決定,實無於被告就前案紀錄表執行完畢內容無異議之情況下,另要求檢察官提出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資料作為證明方法之必要,是原判決認檢察官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而未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累犯裁量加重其刑,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法益侵害結果相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8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院方
惟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及移請併辦關於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部分,事實及量刑之基礎有所變動,原審就此部分既未及一併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部分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對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提供本案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被告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因此,本件被害人等受騙匯入被告帳戶款項,尚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或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簡易程序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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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4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  
院方
惟查:⑴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2、4、6至8、12至14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業據本院說明如上,是原審未及併審被告此部分幫助洗錢等犯行,容有未洽
⑵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如前,並生效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亦均有未洽
①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6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既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②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16次詐欺取財罪、15次洗錢罪(既遂)及1次洗錢未遂罪觸犯幫助洗錢罪(既遂)、幫助洗錢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既遂)處斷
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10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上訴理由
⒊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有前述未及併辦之犯罪事實應併予審判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惟查:⒈原審判決後,臺○○○○○○○○○○○移送併辦(即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前述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為審判,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而為量刑,稍有未洽
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加重詐欺要件有所認識)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他人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與如附表編號4被害人王○○所示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罪科刑,惟經本院撤銷原判決,認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請求併辦附表編號11至14之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附表編號11至14部分,已超出檢察官原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10),而存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依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7.19
   原判決撤銷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逃逸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院方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後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逃逸罪
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9
   原判決撤銷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逃逸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院方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後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逃逸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13
   原判決撤銷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理由
四、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本案被告雖為未遂犯,仍屬最重本刑7年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原審主文加註得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宣告,顯有不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並無詐欺犯意及犯行,故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無罪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檢察官指摘原判決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誤宣告得易科罰金,因而提起上訴,則屬有據
院方
雖因警員係喬裝買家以執行查緝並無實際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本案毒品交易因此未完成,然被告主觀上既原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自仍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未遂犯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然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犯行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且參以被告本案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販毒訊息以詐取財物,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輕,難謂允當
 
上訴,第二審 第367條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第二審 第372條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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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贓物等 112.07.1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理由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被告於112年3月31日提出上訴,惟未敘明上訴理由,僅稱:「上訴理由狀容後補敘」等語,有被告刑事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
因被告遲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2年6月16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725號裁定命被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於112年6月21日向被告之居所即桃園市○○區○○○街00號2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上開裁定寄存送達於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分別黏貼於被告居所之門首及置於其居所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復經被告於同年6月23日親自前往上開派出所收受上開裁定正本等情,有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擷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45頁),而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院,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及確定證明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至53頁),被告顯已逾期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又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得上訴之末日為112年4月11日,然被告遲至112年4月21日始向新北地院提出上訴書狀,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狀上所蓋新北地院收狀日期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其上訴顯已逾期,且無可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蕭○○(下稱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請求撤銷原審所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顯與上訴制度係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有利之救濟而設之本旨不合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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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112.07.18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罪  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理由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上訴理由狀敘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再度確認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88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四、對原審量刑事項暨上訴理由說明:㈠原審於量刑時,說明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遞加重其刑,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
院方
⒉依照前揭理由㈡之說明,本院認就被告參與之情節,如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論處,已足充分評價其犯行,無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認被告參與情節非輕,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經查:⒈本案參與之共犯雖有攜帶兇器之情,然被告個人係徒手參與聚眾下手實施強暴,其參與情節,相較於持拿球棒、西瓜刀、安全帽之同案共犯確較輕微,原審未能衡酌此情,僅敘明「情節非輕」,即認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傷害罪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112.07.13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7年間起,因罹患嚴重型憂鬱症,伴有情緒低落、失眠、注意力不集中、負面想法等症狀,曾3度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見被告因疾病因素致心理社會認知及情緒控管功能較一般人為薄弱,應受責難之程度與一般意識清楚之人有別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事後已匯還詐欺款項,而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沒收有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院方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其犯罪之目的、犯罪手段、惡行、犯罪情節及涉案金額均非重大,尚屬可憫,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112.07.20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犯經原判決判處「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院方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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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8
   上訴駁回 
院方
本院合議庭並參酌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堪認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如前所述,業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經核未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尚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堪認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如前所述,業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經核未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尚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9
   上訴駁回 
   緩刑 
院方
本件原審判決斟酌全案情節,量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情事,且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且本院審酌前述各項因素綜合判斷,亦認原審判決並無不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當無可採,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致被害人承受精神及身體上莫大痛苦,所生危害甚巨,迄今未賠償被害人,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而無反省能力,原審未審酌及此及被告前有酒駕前科構成累犯之事實,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輕等語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法定本刑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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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聲請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且檢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明之方法,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法務部公務人員依相關資料繕打而成,錯誤率極低,法院審理卷宗亦均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可以核實
院方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7.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均以:因同案被告陳○○、陳○○(下稱同案被告陳○○等2人)至被告彭○○經營之檳榔攤與被告彭○○鬧事,出於防衛之心,始與同案被告陳○○等2人發生肢體衝突,原審均判處拘役30日,尚有未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陳○○之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彭○○等3人係因同案被告陳○○等2人先到店裡與渠等發生衝突,為保護自身人身安全,始與同案被告陳○○等2人發生肢體衝突,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院方
三、上訴意旨均以:因同案被告陳○○、陳○○(下稱同案被告陳○○等2人)至被告彭○○經營之檳榔攤與被告彭○○鬧事,出於防衛之心,始與同案被告陳○○等2人發生肢體衝突,原審均判處拘役30日,尚有未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彭○○等3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有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扣案如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足見扣案之海洛因是被告吸食所剩云云(見簡上卷第11頁)
院方
從而,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可指,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3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8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楊○○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被告翁○○之過失,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下巴擦傷及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及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及挫傷、左膝關節半月板破裂等傷害,惟被告案發後迄今,未曾聞問告訴人傷勢,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謂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論處被告拘役50日,並得以法定每日最低新臺幣(下同)1,000元易科罰金,量刑顯屬過輕,尚難認原審量刑妥適,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院方
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雄地方法院 民用航空法 112.07.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之要件,原審判決漏未審酌緩刑規範之適用,本案應為緩刑之宣告始為妥適,又縱認本案為緩刑之宣告並不適當,考量被告初次犯罪,且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原審判決之量刑亦屬過重云云(見簡上卷第9至10頁、第3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承認我當時有說出「槍」這個字,但我忘記當時是說有還是沒有槍了云云(見簡上卷第58頁)
院方
被告以原審未審酌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情,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然上揭情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詳如上述,是認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㈢至被告另以原審判決漏未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然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能否因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情有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是否宣告緩刑,乃法院依職權自由斟酌,縱未宣告緩刑,難謂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猶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未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違反民用航空法第105條1項後段之散布不實訊息罪、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105條1項後段之散布不實訊息以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等罪嫌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謝○○、陳○○因本件交通事故,迄今醫療費用已花費超過新臺幣(下同)64萬5,586元元,其等之長子更因此辭去工作照顧2人,被告完全相應不理,罔顧告訴人苦痛,完全無道歉賠償之意;而事故當下,被告第一反應並未下車查看傷患,或主動通報員警,反而是鄰居協助通報警方;且事後亦不願意協助支出相關醫藥費,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輕等語
院方
五、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疏漏或違誤之處,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同一重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斷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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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3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月  
   無罪 
院方
丙、本院之判斷:一、原判決撤銷之理由: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部分:原審未審酌被告有實際與劉○○相約見面,並取得劉○○之身分資料及保證書,業已積極查證確認始交付本案帳戶等情,而遽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所為,該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罪名,認事用法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即屬有據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不能證明犯罪應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無罪諭知
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112.07.12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無罪部分均撤銷 
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肆罪,均  有期徒刑肆月  
上訴理由
伍、上訴意旨、本院撤銷改判理由: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翁○○先以預刊方式引起南山人壽公司的注意,鄭○○為查明原委而與他聯繫,翁○○即以每期刊登內容索討金額,此種索討金錢手段顯為實質惡意,且他所刊載內容並未因與鄭○○見面而再為任何求證、調查,亦未進一步為任何詢問、直接引用南山人壽公司官方網站或公開資訊,在此情況下仍執意刊登,何況翁○○報導中所用文字已顯非單純意見評論,而是有明顯的事實報導
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的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有違誤,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南山人壽公司炒股失利大賠700億一事,查詢財務報表的綜合損益科目即可得知,這是因保險公司適用會計準則IFRS9以後,金融資產在市場上的價值須以該資產的市價對接,如資產因市價或匯率而有所波動,會計上需允當表達該資產價值,以符合IFRS9會計準則,翁○○卻使用「700億虧損會變成多少?可能正步步逼近1,000億」等文字,且明知「其他綜合損益」並非「本期淨利」,卻怠於求證,混淆綜合損益與本期淨利,如此扭曲、醜化,甚至杜撰該公司大賠700億元、逼近1,000億元等文字,實已構成真實惡意等語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翁○○無法證明甲○○30億元南山人壽股票是無償受贈、南山人壽與台新金控有檯面下交易等報導內容屬實,且該報導足使一般民眾質疑、貶損甲○○與南山人壽的社會評價等語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依南山人壽所提證據,葉姓經理人案件爆發第一時間,南山人壽即進行清查,也向葉姓經理人提出民事及刑事訴訟,翁○○未提出積極反證,竟使用此部分新聞報導字眼,造成該事件的扭曲及顯然偏頗的解讀等語;而陳○○、甲○○於原審審理時亦分別證稱:南山人壽投資部門有300多位同仁,所有的投資行為都是共同做的,葉姓員工的炒股是個人行為,不代表南山人壽,而且南山人壽已對該葉姓員工提出民、刑事訴訟等語
院方
以及具有阻卻責任性的事由(如未滿14歲之人與心神喪失人的行為)而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外,實務上尚包括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而言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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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8
   原判決關於未予諭知沒收聯絡手機部分撤銷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惡劣,原判決漏未斟酌及此,僅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顯屬過輕等語
四、而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前揭情詞否認犯罪,並質疑原判決認定其有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實屬違法不當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證人黃○○、黃○○於警詢時所言,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2人之證詞更可相互補強,佐以卷附監視器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堪認被告有於109年3月5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黃○○等語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證人黃○○、黃○○之證詞應可相互補強乙節,恐有誤會,難認可採
院方
原審關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等罪之量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又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而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前揭情詞否認犯罪,並質疑原判決認定其有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實屬違法不當
而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區分,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刑事判決參照)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應各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並無從輕量刑之空間參以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毒品對象之人數、現場查獲之毒品數量等犯罪情節,兼衡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7.12
   撤銷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無理由,另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院方
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而為各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人之法益而犯數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人之法益而犯數偽造有價證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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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7.18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含緩刑)撤銷 
   緩刑 
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基於下列理由,本件不應為緩刑之宣告:㈠立法者為澄清吏治,以達公平選舉目的,於民國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規定,將法定刑度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檢察官上訴雖指原判決緩刑諭知不當,然查:⒈上訴意旨認為,依修法意旨及對民主制度之危害程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1項交付賄賂罪既為法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屬本質上不宜為緩刑宣告之罪,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之所以在提高交付賄賂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外,另又設有上開減刑規定之寬典,乃用以調節個案中行為人之具體情況如均論處法定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恐有評價過度之嫌,並為鼓勵偵查中自白犯罪或因其供述而查獲候選人之情況,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係採寬威併進之立法模式,並非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透過提高法定刑度以避免交付賄賂者受緩刑宣告之可能
⒊上訴意旨認為,緩刑宣告無法生一般預防功能,然緩刑判決並非無罪判決,緩刑宣告係以被告犯罪成立為前提,並諭知宣告刑,並非毫無矯正或預防之效,而為兼顧刑罰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功能,於刑法第74條第2項另定有緩刑宣告之各項條件,用以調節緩刑宣告與犯罪預防之雙重目的,是法院於緩刑宣告外,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諭知緩刑條件,性質上同屬對被吿不利益之處分,緩刑條件依其性質有財產權之剝奪、勞務之提供、行為之約束及履行特定預防再犯之相關事項,性質上均屬自由刑之代替措施,對被吿而言不可謂不生矯正之效,亦非無一般預防之效果,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單就緩刑宣告部分予以指摘,卻未綜合考量緩刑條件對被吿所生之不利益程度,其理由即有偏失
⒋緩刑宣告與否之斟酌重點在於是否有「再犯之虞」,凡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要件之案件,經法院本於裁量權之行使,認為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者,即應為緩刑之宣告,而法院宣告緩刑並非作為被吿供出共犯之交換條件,如依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未供出共犯者即不應為緩刑之宣告,反面言之,如個案中被吿犯罪情節重大,犯罪所生危害亦屬嚴重,僅因其供出共犯,法院是否即應為緩刑之宣告,如此解釋方式顯不合理,顯見上訴意旨將被吿是否供出共犯作為緩刑宣告之條件,實屬不當之連結,誤解緩刑制度之意義
院方
㈢、是以,本件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違法不當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違誤之處,亦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就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堪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附表編號1之罪宣告緩刑5年,附表編號2之罪,宣告緩刑2年,另為兼顧刑罰預防犯罪之功能,且考量本件仍屬侵害公共法益之犯罪,為使被吿確實記取教訓,另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為附表編號1本院判決欄所示之事項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7.11
   原判決關於附表「撤銷 
   撤銷 
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部分:⒈被告賴○○、王○○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忽法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行為,其等所為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妨害真正民主政治之運作,實非可取
㈡、檢察官上訴雖指原判決量刑、緩刑諭知不當,然就被吿賴○○、王○○是否受他人指使而行賄部分,本屬檢察官應依職權偵查並實質舉證之事項,非可僅依推論方式為對被吿不利之認定,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被吿賴○○、王○○之經濟狀況,據以推論其等所交付之賄款係來自於第三人或候選人,然本件檢察官係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尚無從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另行審理認定,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吿賴○○與王○○共犯本件犯罪,檢察官上訴另指其等賄款來源為第三人或候選人,已與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符,且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已難僅此遽認原判決量刑違法不當,又就被吿賴○○、王○○之經濟狀況,經本院調閱其等109至111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第91-110頁),被吿賴○○共有4筆不動產財產,其中1筆單獨所有田賦現值達100萬元以上,另有2筆房屋所有權,則檢察官以被吿賴○○、王○○之經濟狀況不可能自行出資5仟元行賄乙情,其推論亦難成立
原判決宣告緩刑部分,主要係考量被吿賴○○、王○○本案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交付賄賂對象僅1人,預備行賄對象則為4人,嗣後因遭查獲而扣押賄款5仟元,且所約定行使投票權之對象並未當選等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符之處,而緩刑之宣告並無以特定犯罪類型為限,凡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要件之案件,經法院本於裁量權之行使,認為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者,即得為緩刑之宣告,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此類案件本質上不適合為緩刑宣告之可言,又緩刑之宣告並非無罪判決,而係以被告犯罪成立為前提,並諭知宣告刑,對被吿而言,並非毫無矯正或預防之效,而為兼顧刑罰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功能,於刑法第74條第2項另定有緩刑宣告之各項條件,用以調節緩刑宣告與犯罪預防之雙重目的,本件被吿賴○○、王○○均坦承犯行,且犯罪情節並非嚴重,並無不適宜為緩刑宣告之可言,且原判決於緩刑宣告外,另諭知緩刑條件,已兼顧刑罰預防再犯之功能,並無偏重一方之情況,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指使行賄者並未遭查獲,可能因此全身而退,然此實屬檢察官應予偵查、舉證之事項,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另有第三人共犯,則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判決緩刑宣告違法不當,即無理由
㈢、被吿賴○○、王○○上訴意旨稱,其等經濟狀況不佳,原判決諭知2年內各繳交公庫25萬元之緩刑條件過重,然經本院調閱其等109至111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第91-110頁),被吿賴○○共有4筆不動產財產,其中1筆單獨所有田賦現值達100萬元以上,另有2筆房屋所有權,已如上述,顯見其等並非毫無資力之人,況本件犯罪屬侵害公共法益犯罪,為兼顧刑罰預防之功能,原判決諭知上開緩刑條件,並無過苛之情況,核與比例原則無違,其等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院方
㈡、檢察官上訴雖指原判決量刑、緩刑諭知不當,然就被吿賴○○、王○○是否受他人指使而行賄部分,本屬檢察官應依職權偵查並實質舉證之事項,非可僅依推論方式為對被吿不利之認定,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被吿賴○○、王○○之經濟狀況,據以推論其等所交付之賄款係來自於第三人或候選人,然本件檢察官係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尚無從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另行審理認定,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吿賴○○與王○○共犯本件犯罪,檢察官上訴另指其等賄款來源為第三人或候選人,已與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符,且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已難僅此遽認原判決量刑違法不當,又就被吿賴○○、王○○之經濟狀況,經本院調閱其等109至111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第91-110頁),被吿賴○○共有4筆不動產財產,其中1筆單獨所有田賦現值達100萬元以上,另有2筆房屋所有權,則檢察官以被吿賴○○、王○○之經濟狀況不可能自行出資5仟元行賄乙情,其推論亦難成立
原判決宣告緩刑部分,主要係考量被吿賴○○、王○○本案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交付賄賂對象僅1人,預備行賄對象則為4人,嗣後因遭查獲而扣押賄款5仟元,且所約定行使投票權之對象並未當選等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符之處,而緩刑之宣告並無以特定犯罪類型為限,凡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要件之案件,經法院本於裁量權之行使,認為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者,即得為緩刑之宣告,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此類案件本質上不適合為緩刑宣告之可言,又緩刑之宣告並非無罪判決,而係以被告犯罪成立為前提,並諭知宣告刑,對被吿而言,並非毫無矯正或預防之效,而為兼顧刑罰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功能,於刑法第74條第2項另定有緩刑宣告之各項條件,用以調節緩刑宣告與犯罪預防之雙重目的,本件被吿賴○○、王○○均坦承犯行,且犯罪情節並非嚴重,並無不適宜為緩刑宣告之可言,且原判決於緩刑宣告外,另諭知緩刑條件,已兼顧刑罰預防再犯之功能,並無偏重一方之情況,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指使行賄者並未遭查獲,可能因此全身而退,然此實屬檢察官應予偵查、舉證之事項,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另有第三人共犯,則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判決緩刑宣告違法不當,即無理由
㈢、被吿賴○○、王○○上訴意旨稱,其等經濟狀況不佳,原判決諭知2年內各繳交公庫25萬元之緩刑條件過重,然經本院調閱其等109至111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第91-110頁),被吿賴○○共有4筆不動產財產,其中1筆單獨所有田賦現值達100萬元以上,另有2筆房屋所有權,已如上述,顯見其等並非毫無資力之人,況本件犯罪屬侵害公共法益犯罪,為兼顧刑罰預防之功能,原判決諭知上開緩刑條件,並無過苛之情況,核與比例原則無違,其等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且犯罪情節並非嚴重並無不適宜為緩刑宣告之可言,且原判決於緩刑宣告外,另諭知緩刑條件,已兼顧刑罰預防再犯之功能,並無偏重一方之情況,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指使行賄者並未遭查獲,可能因此全身而退,然此實屬檢察官應予偵查、舉證之事項,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另有第三人共犯,則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判決緩刑宣告違法不當,即無理由
堪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4年,另為兼顧刑罰預防犯罪之功能,且考量本件仍屬侵害公共法益之犯罪,為使被吿賴○○、王○○確實記取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除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並命為附表本院判決欄②部分所示之事項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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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7.18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撤銷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柒、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有罪部分)一、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否認犯行,辯稱上網購買香香膏,賣家電話告知不取貨將自其薪資帳戶扣款,所以才提供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密碼供綽號「張○○」查詢
㈢、被吿上訴後,提出其慈濟醫院心理測驗病歷資料,內容載明被吿整體智力功能表現落於常模「很低-非常低」範圍(FIQ=69,百分等級為2,95%信賴區間66-74);在社交判斷上較不成熟,具交通、購物、管理金錢、執行簡單家務及自我照顧能力,工作需重覆提醒或多次練習,111年9月開始在加油站任洗車工作至今」等語,再佐以被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帳戶交易紀錄顯示(本院卷第181-182頁、187-189頁),被吿月薪資收入約略介於0仟元至0萬元之間,顯見被告經常性從事較為低階之工作,難以勝任複雜度較高之工作,此情亦與上開心理測驗之結果相符,是以,被吿實為認知能力顯有欠缺之人,則其主觀上是否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自不能依上訴意旨主張,僅依一般人之標準加以推論,是以,上訴意旨以被告手機中有宣導反詐騙之訊息且有申請多項金融服務之經驗,認為被吿應有預見之能力,尚無可採
院方
三、是以,本件被吿交付中華郵政、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與「手工姐姐」尚難認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吿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吿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為被吿無罪之諭知,而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即無理由
四、綜上,原判決就被吿此部分犯行為諭知無罪,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請求改為被吿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乃包含於手工材料購買之程序於購買後連同材料一併送與被吿,是「手工姐姐」一方面以保證合法、簽訂協議書等用語取得被吿信任,另方面又以初次合作需購買材料為由,要被吿提供金融卡,均係詐騙集團以合法外觀包裝犯罪行為之手段,此與無正當理由直接徵求他人帳戶使用之狀況究有不同
實無從將被吿之主觀認知切分為二認為其手工賺錢部分係陷於錯誤而無犯意,提供金融卡部分則有犯罪之認知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2
   撤銷 
   無罪 
   上訴駁回 
...
院方
三、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的量刑及沒收宣告(其中2000元之部分)亦屬妥適,被告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主張其僅分別構成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柳○○及張○○與被告間無特殊交情或親誼關係已如前述,以我國對毒品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刑度極重,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非為圖販賣以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尚無甘冒刑責鋌而走險,大費周章向上手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之以原價轉售予柳○○與張○○之理,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中所為,主觀上均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分別為其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酌量減刑事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販賣海洛因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海洛因對象僅柳○○1人、次數亦僅1次,交易金額僅1000元,屬於零星小額交易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顯見被告並非大量散播毒品之情況,其所為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則以被告犯罪情節,倘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實過度評價而未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因此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加後減輕之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嚴正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難認有何真誠悔意,惟考量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數、次數及金額非鉅,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獨居等生活情形,再考量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堪信被告亦為沈淪毒海之人,為確保施用無虞方鋌而走險步入販賣之途,及公訴檢察官表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2月、10年2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至於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未扣案內含上開門號的手機諭知沒收部分雖亦有違誤,然該手機同為被告觸犯甲部分有罪犯行所用之物,經原審法院於主文宣告沒收,此部分本院即毋庸撤銷)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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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7.11
    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上訴理由
二、被吿劉○○上訴意旨略以:被吿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及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被吿劉○○於審判期間自白犯罪,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符合緩刑之要件,請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7.11
    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上訴理由
二、被吿劉○○上訴意旨略以:被吿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及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被吿劉○○於審判期間自白犯罪,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符合緩刑之要件,請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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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購毒者黃○○就向伊購毒時間、地點,前後證述不一,且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交易毒品之內容或暗語,更係黃○○單方發送訊息,不足補強黃○○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又黃○○當日前來找伊係為還錢,並非購毒,且黃○○對伊不實指述,均係為求減刑;若認伊有罪,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院方
為販毒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7月,並宣告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供犯罪所用手機(廠牌:APPL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沒收亦無違誤,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誤導審判方向已見其犯罪後態度不佳,難認其有何特別值得憫恕之處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證人黃○○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未達於使本院確信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程度
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同年8月4日、同年12月27日等3次陳報變更現居地,且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前因工作緣故,在哪裡工作就租屋在哪裡,其今年1月19日搬回臺東縣○○鎮○○路等語,被告於偵查中因工作緣故,數次搬離桃園居所,且現已搬回臺東縣○○鎮,在桃園已無居所,被告有無久居桃園之客觀事實並非無疑,且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未詢問被告主觀上有無久居桃園之意思,復未考量如將案件移轉至桃園是否不便利出庭等情,逕以員警查訪之職務報告,推翻戶籍登記住所之「推定」,對訴訟程序之安定性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有所妨礙,實有待商榷等語
4、至上訴意旨以被告現已搬回臺東縣○○鎮,在桃園市已無居所,並於原審陳報上揭臺東縣○○鎮居處地址,應認其無久居桃園市之客觀事實,且無久居桃園市之主觀意思,若移至桃園地院管轄,恐不便利其出庭等語,然依前揭被告陳述及職務報告,均足以證明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主觀上已無久住、久居上開戶籍地址之意思,客觀上復無住居在該戶籍地址之事實,且基於管轄恆定原則,若因被告於起訴後任意變遷其住居處,即應移轉案件至其變遷後住居處之管轄法院,將造成管轄權浮動之程序上不安定性,對法院之審理、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相關人員之出庭(含證人及被害人等)均有妨礙,是上訴意旨所指,尚非可採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院方
本案原審法院既無管轄權,依刑訴法第304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判決,復考量被告案發時之住所地及加入詐騙集團犯罪地均係在桃園市,以及其男友王○○(見825交查卷第31頁)同涉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於桃園地院確定(見本院卷附該判決書)等情,因而諭知本案移送有管轄權之桃園地院,復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421、3443、3446號、112年度偵字第278號),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裁量權行使,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2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警方驗尿程序違法而否認犯罪,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罪證明確而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處罰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被告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而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並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猶不知悔悟,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約1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之諭知亦稱妥適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3
   上訴駁回 
院方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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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2
   原判決撤銷 
犯侵入住宅罪  拘役參拾日  
又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  
...
院方
四、被告侵入住宅後方起意行竊,有如前述,原審未查,認定被告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以其並非在侵入住宅之初即有竊盜犯意,原審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實屬有誤等語提起上訴,即非無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1
   原判決撤銷 
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 
院方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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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擄人勒贖等 112.07.13
   原判決關於、、、、、被訴妨害自由之部分均撤銷 
共同犯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共同犯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有期徒刑壹年  
...
上訴理由
被告趙○○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係以告訴人陳○○於偵查中曾指述係被告陳○○與被告趙○○共同傷害等語,認被告陳○○確有犯傷害犯行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業已詳為說明何以告訴人陳○○上開證述不可採信之理由,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原審認被告趙○○、李○○、楊○○、蕭○○、陳○○、沈○○就此部分構成罪,自有未洽;⑵被告趙○○、李○○、楊○○、蕭○○、陳○○、沈○○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黃○○自由,前後約28分鐘部分,核其所為,當僅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原審認被告趙○○、李○○、楊○○、蕭○○、陳○○、沈○○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亦有未合
惟被告趙○○正值青壯年,且佔有人數優勢情狀下,竟出手傷害告訴人陳○○,造成告訴人陳○○全身多處傷害,傷勢非輕,均已如前述,故原審據此量處被告趙○○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認有何失當之處,故被告趙○○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係以告訴人陳○○於偵查中曾指述係被告陳○○與被告趙○○共同傷害等語,認被告陳○○確有犯傷害犯行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業已詳為說明何以告訴人陳○○上開證述不可採信之理由,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以事證明確認被告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附帶民事訴訟 第490條前段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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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112.07.12
   上訴駁回 
院方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被告被訴家暴傷害案件,經原審諭知無罪,並以判決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雖檢察官與原告分別對於刑、民兩部分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然本院既認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以前揭判決駁回刑事訴訟之上訴,關於被告被訴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自亦應一併駁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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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詐欺 112.07.12
   撤銷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林○○成立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2000元,並已給付其中7萬5227元,餘額7萬6773元約定自民國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3000元,被告並已依約給付自112年4月至6月之款項,共計9000元,藉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院方
原判決就被告前揭再賠付告訴人之9000元部分,亦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有未洽
被告指摘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再實際賠付告訴人9000元,前揭沒收或追徵之金額應扣除此部分再實際賠付給告訴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惟被告就原判決其他沒收或追徵部分之上訴(即關於沒收或追徵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7773元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犯罪所得金額為15萬2000元(其中包括告訴人所支付之1個月租金3萬8000元及其另給付之3個月押金共11萬4000元),雖屬其未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8條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1
高等法院 強盜等 112.07.12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無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8條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1
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112.07.12
   撤銷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有期徒刑陸月  
   無罪 
上訴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盧○○的行為惡劣,原審量刑太輕,尚有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等語
院方
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本件原審判決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並就盧○○與其他共犯涉犯情節、參與犯行程度的不同,而做出差異化的量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檢察官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檢察官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1
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112.07.11
   撤銷 
   上訴駁回 
院方
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除後述沒收參與人之犯罪所得外),俱無違誤,量刑及此部分沒收之宣告,以及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均屬允當,檢察官仍執前詞,以原審認事用法有誤,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算入犯罪事實,致原審量刑太輕為由,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詳為論述如上,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目的均係以詐偽方式向板信銀行申請貸款此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前揭數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罪如下:⒈就附表四編號1至9、20之犯行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判決無罪;惟檢察官係以被告等全部行為屬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1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7.14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1對宣告之刑部分撤銷 
犯上開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參、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及被告丁○○、丙○○、戊○○、己○○、壬○○、庚○○、癸○○部分(僅就刑一部上訴):一、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部分:被告乙○○、丁○○對於加入本案販毒組織之成員即少年温○○、潘○○、黃○○、吳○○、張○○、陳○○均有密切接觸及指揮監督,且事涉本案毒品交付及交易款項之收取,豈會對於其等之背景及年籍資料毫無所知,原審判決僅憑證人潘○○、黃○○、張○○、陳○○等人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認被告乙○○、丁○○未能知悉溫○○、潘○○、黃○○、吳○○、張○○、陳○○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就被告乙○○附表一編號4至7、10部分、就被告丁○○附表一編號5、7、11部分,均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部分)加重其刑,有所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洵非可採
被告丁○○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爭執附表一編號7部分應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顯係徒憑已意未依卷證資料而為之指摘,不足憑採
被告乙○○等8人上訴意旨及其等辯護人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足採
院方
被告李○○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復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不當云云,依本判決前揭貳、三、㈠至㈡及四、㈣、㈥所示各項事證及說明,被告乙○○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以少年潘○○、張○○為祥榮租車行員工、被告丙○○之國中學弟及均有加入被告乙○○之販毒集團等情,推認被告乙○○知悉潘○○、張○○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主張原判決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部分)加重其刑不當,依本判決前揭貳、四、㈤之說明,亦無理由,是被告乙○○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⑵原判決認被告乙○○、己○○、壬○○、庚○○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且依法加重其刑,並無違法或不當: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明,如不問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所指因素,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洵非可採
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乙○○等8人此部分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部分全部上訴):一、犯罪事實:緣少年曾○○(民國92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透過友人向乙○○不知情之兄長李○○(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祥榮租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該車於曾○○使用期間因故遭人毀損,乙○○、丙○○為向曾○○索討維修費用,於110年7月7日晚上,在上址祥榮租車行內,獲悉曾○○正駕駛祥榮租車行之車輛,並透過該車之GPS定位鎖定曾○○所在位置後,為圖將曾○○帶回祥榮租車行處理上述租車糾紛,即決意一同外出尋找曾○○,丙○○並邀集潘○○(93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張○○(92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同前往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均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部分)加重其刑有所違誤
應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原判決就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7部分認未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有違;被告丁○○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其參與組織犯罪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被告丁○○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已正視己非,請審酌其於本案中僅係依指示負責幾次總機事務,並非集團之核心人物,且參與犯罪期間非長、次數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行為情節尚非至惡,顯有可憫恕之情形,應符合刑法第57條、59條等從輕及酌減事由
應屬自首未發覺之罪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被告戊○○非本案販毒集團之主謀或首腦,乃受雇擔任「總機」,屬聽命行事之工具角色,原判決認定被告戊○○3次犯行,犯罪時間依序為110年7月17日、20日、28日,可見參與時間極短,犯罪所得不多,請考量被告戊○○於案發時僅19歲,年紀甚輕,社會經驗不足,因智慮未周而犯錯,自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悔悟之心,綜合前開一切情狀,應認犯罪情狀堪值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審未審酌前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戊○○所犯各罪均依法酌減其刑,尚有未當;又被告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因年輕思慮未周,受人引誘而犯錯,但犯後已知錯悔改,經此偵、審教訓,深自反省警惕,日後絕無再犯之虞,犯罪動機是為分擔家計,惡性難謂重大,請求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規定對被告戊○○酌減其刑並從輕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宣告刑,同時為緩刑之諭知,以勵自新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事由;而被告丙○○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未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針對該部分訊問其是否認罪,自不能以此遽認被告丙○○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坦承犯行,亦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依前揭說明,並無違誤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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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7.13
   撤銷 
院方
參、撤銷改判的說明被告陳○○、陳○○、黃○○犯罪所得數額分別為1,120,560元、140,000元、108,258元,詳如前述,原審卻認被告陳○○、陳○○、黃○○犯罪所得數額分別為315萬零16元、24萬元、44萬7,457元,自有未洽,被告陳○○、陳○○、黃○○提起上訴否認有上開犯罪所得,自不可採,惟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以原判決諭知沒收數額不當等語加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判決如下:主文原判決關於對陳○○、陳○○、黃○○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且認定沒收所依據的事實應以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據
除被告陳○○具股東身份可獲分配達鑫公司的盈利外就是該公司發給他們的薪資,此與他們的違法行為有直接關聯,且被告陳○○、陳○○2人以合法掩飾非法的行徑,詳如前述,該薪資已受其違法行為污染,縱然被告陳○○、陳○○2人於上開期間在公司內尚有其他合法正當的工作,因該公司不法所得的總額大於被告陳○○、陳○○2人所獲取的薪資,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的立法意旨,自應將被告陳○○、陳○○2人所得薪資全額沒收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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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3
    應執行刑部分
    應執行刑部分
    應執行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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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甲○○對於上揭各該所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90至199頁),質之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各次犯行,被告戊○○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原判決無非係以乙○○、甲○○之證述、警方調閱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甲○○使用手機內之通訊錄facetime帳號及戊○○手機內備忘錄之翻拍照片為據,認定戊○○有罪
被告乙○○、甲○○上訴意旨分別以其等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狀、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無可採
被告戊○○上訴執詞否認犯有前開如附表四編號1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前揭本判決理由欄甲、二部分有關之事證及說明,為無理由;被告乙○○上訴意旨主張伊有自首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甲、三、(十八)、(十九)所示之論述,亦為無理由
被告戊○○上訴就該部分否認犯罪,依前揭本判決理由欄甲、二部分有關之事證及說明,固為無理由;又被告乙○○、甲○○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泛為請求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甲、三、(十九)所示之論述,均為無理由
被告乙○○上訴理由主張伊此部分所犯之罪均有自首,及被告甲○○認其所犯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為自首云云,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甲、三、(十八)之說明,亦為無理由
(二)爰審酌被告戊○○、乙○○、甲○○之素行(參見其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戊○○、乙○○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為供己施用,至其餘被告戊○○、乙○○、甲○○之犯罪部分,則均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及出於營利意圖之犯意聯絡),被告戊○○、乙○○、甲○○於原審及本院上訴意旨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五)、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五)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其中共同所犯部分參與分工之情節、其等販賣毒品流通毒品管道,及意圖販賣持有毒品,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並斟酌被告戊○○、乙○○、甲○○3人之犯罪後態度(其中被告乙○○、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及被告甲○○另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部分,詳見前述)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乙○○、甲○○前開此部分所犯各罪,分別量處被告戊○○如附表四編號2、5、被告乙○○如附表四編號1、2、被告甲○○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其中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戊○○上開如附表四編號2、5所示之刑,與經上訴駁回其中有罪部分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並就被告乙○○前開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刑,與經上訴駁回之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七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檢察官就此部分認為被告戊○○有罪之起訴及上訴意旨,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指證及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與此部分有關之證據為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另略以:同案被告乙○○、甲○○於偵訊時除陳述被告戊○○係以「GGC」作為販毒專線之販毒集團,負責至倉庫(地址不詳)拿取毒品交付給「小蜜蜂」,供「小蜜蜂」與購毒者見面完成交易,亦輪流負責向「小蜜蜂」收取販賣毒品所得等情外,亦提及吳○○亦為「小蜜蜂」之一,彼等與吳○○販毒為輪班制,換班交接時毒品同時交接,因此,同案被告甲○○、乙○○所販賣之毒品有時係吳○○交接而來,吳○○所販賣之毒品有時係同案被告甲○○、乙○○交接而來,但均為被告戊○○負責至倉庫拿取毒品交付給彼等三人販賣無訛,足認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間、被告戊○○與吳○○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所述被告戊○○之分工,同案被告乙○○、甲○○及吳○○均為「小蜜蜂」,及於110年4月18日23時51分許之苗栗縣苗栗市英才夜市後方財神檳榔攤旁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參110年度偵字第2649號卷一第481至489頁)為據,認應為被告戊○○此部分被訴罪嫌有罪之認定
院方
2、雖起訴意旨認被告乙○○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罪嫌;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17所示毒品,經鑑驗結果均未檢出第四級毒品,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減縮(原判決就此部分於其理由欄論罪時,誤認應予變更法條,尚有未洽,惟尚不影響於原判決之論罪本旨,並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是以原審未及適用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依該裁定上開理由欄併敘之意旨,倘原判決論以累犯並據此加重其刑,並無違法或未當,本院尚不能據以撤銷之
2、被告乙○○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2罪,俱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即被告戊○○之情事,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情,業經本判決於前開理由欄甲、三、(十七)中敘明;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調查適用,亦有未洽
僅足認與「GGC」具有犯意聯絡又被告戊○○否認犯罪,且未查獲「GGC」之人,是被告戊○○、乙○○、甲○○是否屬於參與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本案其等所參與之販賣毒品行為是否為其等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結合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首次行為,均尚有疑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罪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論以較重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一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論以較重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一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而加重其刑
均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即被告戊○○之情事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遞為減輕其刑(本院酌以被告乙○○、甲○○上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戊○○之情節,認對被告乙○○、甲○○所犯前開之罪各予遞為減輕其刑為已足,均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則係為警於110年3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00號西山聖帝廟前,當場為警在其車內起獲如附表三編號8至17所示「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等物而查獲;再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罪,亦係為警當場查獲,均非被告乙○○、甲○○主動自首,其等此部分均尚無自首之適用
及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之附表四編號3、4部分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2罪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乙○○為圖己私利,分別販賣毒品、意圖販賣毒品,欲藉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等此部分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及本案毒品之種類、數量、利益,及被告戊○○、被告乙○○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打工為業、日薪1500元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幫父親工作為業、日薪2千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等程序法條文,分別量處被告戊○○如附表四編號1,被告乙○○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刑,且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7型號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乙○○所有並持用於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犯罪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17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等情,核原判決該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論以較重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一罪;又被告戊○○、甲○○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論以較重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一罪等情,已據本判決於上開理由欄甲、三、(十一)中論明
係為供己施用至其餘被告戊○○、乙○○、甲○○之犯罪部分,則均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及出於營利意圖之犯意聯絡),被告戊○○、乙○○、甲○○於原審及本院上訴意旨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五)、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五)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其中共同所犯部分參與分工之情節、其等販賣毒品流通毒品管道,及意圖販賣持有毒品,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並斟酌被告戊○○、乙○○、甲○○3人之犯罪後態度(其中被告乙○○、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及被告甲○○另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部分,詳見前述)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乙○○、甲○○前開此部分所犯各罪,分別量處被告戊○○如附表四編號2、5、被告乙○○如附表四編號1、2、被告甲○○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其中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戊○○上開如附表四編號2、5所示之刑,與經上訴駁回其中有罪部分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並就被告乙○○前開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刑,與經上訴駁回之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七項所示,以示懲儆
沒收宣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7部分及對於查獲時持有中之被告甲○○,就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沒收宣告如附表三編號18至25部分;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補貨交付毒品予同案被告甲○○販賣未遂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均已由本院判決有罪,詳如前述】,因認被告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嫌等語
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罪嫌等語【即檢察官就被告戊○○起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二編號3、4部分】
擔任補貨交付供販賣毒品之角色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罪嫌等語【即檢察官就被告戊○○起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三部分】
已據本判決於上揭理由欄甲、六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陳明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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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112.07.19
   原判決撤銷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有期徒刑肆月  
上訴理由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嗣於111年9月6日與告訴人施○○成立調解,願賠償施○○新台幣(下同)15萬元,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迄至112年7月10日均有如期給付,合計已賠償10萬元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129、29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則量刑因子既有變更,原審之量刑即有稍重之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審酌告訴人吳○○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院方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嗣於111年9月6日與告訴人施○○成立調解,願賠償施○○新台幣(下同)15萬元,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迄至112年7月10日均有如期給付,合計已賠償10萬元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129、29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則量刑因子既有變更,原審之量刑即有稍重之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審酌告訴人吳○○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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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7.13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黃○○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和解賠償損害,且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金額非微,原審量刑顯屬過輕
院方
檢察官依告訴人黃○○請求上訴,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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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業務過失致死 112.07.13
   原判決關於的「量刑」撤銷 
犯原審認定的過失致死罪  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 
...
院方
六、本案既無足夠的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周○○於本件護理過程有過失,原審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提起上訴,逕行引用告訴代理人依據「婦產科醫師王○○所撰:小心產後大出血!5個原因告訴你」(原審聲判卷第137頁)、許○○之配偶詹○○105年4月19日偵查筆錄等資料,主張被告周○○未再具有高度警覺心,持續催促並嚴正告知提醒鍾○○醫師產婦異常出血狀況等語,請求本院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周○○有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鍾○○的過失程度、被告鍾○○過失犯行所生的危害、犯後態度(在原審否認犯罪),及被告鍾○○的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鍾○○犯行的情節相當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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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112.07.13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盧○○、吳○○,在告訴人張○○(下稱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傾倒堆置廢塑膠料混合廢棄物,迄今仍未清理完畢,導致告訴人所有之土地無法使用,損害嚴重
被告吳○○上訴意旨2,及其辯護人辯稱另案與本案係屬同一,縱認為不同行為、不同案件,但其應責罰之狀態因另案已獲得評價,若本案遭判處有期徒刑逾6月,將致另案緩刑遭撤銷,而有重複評價之虞○○,顯無足取
被告盧○○、吳○○上訴意旨2所指,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李○○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無足取
又被告李○○犯罪情節重於被告吳○○,已如上述,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另案遭通緝而未到庭,有被告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333頁),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審酌被告李○○與吳○○犯罪情節不同,就被告李○○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亦無再予減輕或加重之必要,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被告吳○○上訴意旨1所指,及被告李○○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無足採
院方
是檢察官就被告盧○○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被告盧○○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均無理由,被告盧○○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盧○○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2經核原審就被告吳○○、李○○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依被告吳○○、李○○所犯情節,及被告李○○犯後態度,無再予減輕或加重之必要,原審判決量刑妥適,檢察官上訴,及被告吳○○、李○○2人上訴分別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犯罪所得僅8,000元可認情節非重;且所為之犯行與長期、大量清運廢棄物後,再任意棄置以牟取暴利之非法經營業者所為不同,復未有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堪認素行良好,不宜因本案而有過度的負面評價
並嘗試將所載運1車次之廢棄物清除但申請清理計畫因告訴人目前仍管理該土地而受阻;被告盧○○對告訴人亦深感抱歉,在民事求償上,已依其經濟能力盡力籌錢,給予告訴人適度補償,並依每公噸1,6000元清理費用計算,提存22萬元,是依被告盧○○犯罪情狀,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
迄今未將廢棄物清理完畢所為影響環境衛生,及妨害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參以被告吳○○所犯之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難認有量刑不當之違誤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  1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112.07.11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參月  
...
上訴理由
二、被告等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顏○○經與辯護人討論案情經過及法律關係之後,已願意就原判決所認定之全部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另被告4人為表示對所犯行為展現悔悟之意,日前一再積極尋求和解之管道,並於112年3月31日在辯護人彭○○律師見證下,與告訴人林○○、蔡○○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告訴人2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顏○○等4人,及同意上級審對被告4人從輕量刑至有期徒刑6月以下
院方
惟:被告等4人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坦認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林○○、蔡○○2人以4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按照約定履行第1、2期之賠償,有被告等人提出之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取得諒宥,另告訴人林○○更到庭表示,同意予以緩刑或從輕量刑,以及確實已取得約定之賠償等語,有本院審判期日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7頁),此一有利於被告等人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且已影響到被告等人責任輕重之判定,原審科處之刑度,即有未洽
被告等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改判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1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112.07.11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
上訴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系爭倉庫是兩座大型倉庫,必然會產出大量應清除的廢棄物,並認為這是眾所周知,事實上系爭倉庫已經廢棄,沒有在使用,裡面已經清空,也不是辦公場所,檢察官說必然會產出大量廢棄物為眾所周知,未為任何舉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詳查冷卻水塔散熱片及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之來源,即認臺糖公司臺南區處廢棄消防水池開挖出之物品涉及他案回填之廢棄物,該等廢棄物已與系爭倉庫拆除後清整剩餘之物品混合而無法區隔、分辨,其論據已屬武斷
㈡、是以,被吿羅○○雖於洪○○108年8月20日所擬具之簽呈上批核,然該簽呈之內容乃因應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以108年8月14日以南市文資處字第1080935831號函指示關於系爭倉庫應依「岸内糖廠砂糖倉庫建材清整及緊急加固計畫」進行清整,並非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簽呈,上訴意旨混淆上開簽呈之性質與目的,徒憑己意解釋,置前開客觀證據於不顧,本難憑採,且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吿羅○○有犯意聯絡之客觀證據,一再以「衡情」、「無法推諉為不知」、「眾所周知之事實」等語擅自推論,實難認已盡其舉證之義務
㈣、至於上訴意旨又指,依臺糖公司臺南區處與農林企業行即魏○○所簽定之「岸内廠區砂糖倉庫(藍16、17)塌落物件清整工程」採購契約内容,契約附件工程清單内容中,有「山貓車」及「運搬(含垃圾)」等項目,因而認定被吿羅○○知悉有搬運廢棄物之事實,然上開勞務採購因屬小額採購,依臺糖公司臺南區處之勞務採購要點、各單位權責劃分表、臺南區處各項申請單核定層級表,採購及經費申請僅由部門主管核定,無須經理、副經理核定,被吿羅○○為區處經理,是證人葉○○、洪○○證稱,此部分未與被吿羅○○討論,由葉○○指示負責等情,核屬有據,而該工程之工程清單雖列有山貓車、搬運(含垃圾)等項目,然依「岸内糖廠砂糖倉庫建材清整及緊急加固計畫」內容,本有將可用木材編號搬運至適當場所存放之內容,且洪○○108年8月20日所擬具之簽呈,亦有將可用木材運送至善化存放等規劃,再所稱「搬運(含垃圾)」乙項,依臺糖公司臺南區處零星修理預算申請單之記載(原審卷第57頁),其實際內容為:「完整可用木料搬運回善化廠區」,而「山貓車」則為:「坍落之磚塊、瓦礫等雜物清整」,均與廢棄物清除處理無關,是檢察官僅以工程清單之工程項目記載「搬運(含垃圾)」等語,推論被吿羅○○與葉○○等人有犯意之聯絡,要屬無據
院方
四、綜上,原判決就被吿羅○○部分,諭知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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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112.07.11
   上訴駁回 
院方
㈢綜上所陳,原審判決就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已詳為論述所憑之理由,另就被告辯解不可採之處,亦逐一論駁,被告猶執相同之詞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均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應予分論併罰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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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8
   原判決撤銷 
   不受理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非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上訴,第二審 第367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第二審 第372條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1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112.07.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侯○○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4號判處拘役40日,該判決書經合法送達給被告後,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略載「不服法官判決,法官自由心證、枉法裁判,依法定程序,依法定時間20日內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於112年6月12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經郵務機關於112年6月1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按:分別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及壽天派出所,見本院卷第17、25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第301第1項前段
A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1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4
   原判決撤銷 
   無罪 
上訴理由
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院方
至於檢察官另行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因被告已諭知無罪,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等語
其主觀上是否存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認識或預見?茲析述如下:(一)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而與其他共犯間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抑或就其他共犯所為之詐欺、洗錢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再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誠非無疑
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  1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性自主 112.07.14
   原判決關於之刑之部分撤銷 
共同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 
...
上訴理由
檢察官、王○○均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爰以原判決認定關於王○○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等未上訴部分(如附件一),作為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證據部分並補充:王○○於本院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14頁)
三、王○○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知錯並承認犯罪,復已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達成調解,確有悔意,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等語
陳○○上訴意旨略以:伊固有違背A女意願對A女為猥褻行為,然A女當時係處在不能或不知抗拒之際,且伊並未對A女施用強制力,故伊所為僅構成乘機猥褻罪,並非強制猥褻罪云云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陳○○部分:陳○○有於原判決所載時、地違背A女之意願,以撫摸A女身體及親吻A女胸部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等情,業經陳○○於上訴狀內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原審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5頁至第81頁、原審卷第272頁至第284頁),並有陳○○與A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1頁至第7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7日刑生字第110003306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9頁至第61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查原判決係認定陳○○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強行對A女為本案猥褻行為,並未認定陳○○係以使用強制力等強暴方式對A女為本案猥褻行為,是陳○○上訴意旨以其並未對A女使用強制力而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已嫌誤會
陳○○上訴意旨辯稱伊所為係屬乘機猥褻,而非強制猥褻云云,洵不可採
是陳○○上訴意旨主張:A女指述無補強證據可佐,伊僅係乘機猥褻云云,並不可採
⒋陳○○上訴意旨所辯A女於警詢時及偵訊時陳述第三人湯○○醒來之時間,究係在A女打電話向姊姊求救前或後,容有不一致而有瑕疵,自不得據此認定其在A女坐起來後,仍有撫摸A女等節
況A女從未指述,且原判決亦未認定陳○○於A女坐起來大聲喝叱被告2人後,陳○○仍有對A女為猥褻行為,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陳○○提起上訴否認犯強制猥褻罪,主張僅犯乘機猥褻罪,惟其上訴意旨指摘各節,均經原審詳予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論駁如前,是陳○○上訴意旨所指,要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陳○○執前開各詞否認犯強制猥褻罪,為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院方
⒌綜上所述,陳○○提起上訴否認犯強制猥褻罪,主張僅犯乘機猥褻罪,惟其上訴意旨指摘各節,均經原審詳予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論駁如前,是陳○○上訴意旨所指,要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陳○○執前開各詞否認犯強制猥褻罪,為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王○○於原審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中已認罪自白,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適用而為科刑,尚有未洽
從而,王○○上訴主張其已坦承全部犯行,深感悔悟,且與A女達成調解,A女亦表示若其遵期履行調解條件,則願意給其自新機會,情堪憫恕,應以較低之非難評價等語,而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王○○之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陳○○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其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處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含證據能力之論述)及理由(如附件一)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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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112.07.13
   原判決關於宣告沒收扣案卡部分撤銷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宣告沒收之行動電話為我所有,且為工作上及生活上聯繫之重要工具,我已經悔悟,絕對不會再用此行動電話犯罪,希望改判追徵價額等語
院方
此外,本院衡酌被告犯罪情節、扣案行動電話價值及宣告沒收可保護被害人隱私及杜絕被告持此工具再犯等刑法上意義,認宣告扣案行動電話(不含SIM卡部分)不具有刑法第38條之2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準此,原審判決宣告扣案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部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簡易程序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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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3
   原判決撤銷 
   無罪 
院方
原審遽為被告有罪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上訴,第二審 第367條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第二審 第372條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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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2
   上訴駁回 
 
上訴,第二審 第367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第二審 第372條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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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8
   上訴駁回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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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3
   原判決關於及刑之部分撤銷 
犯就第一項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犯就第一項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羅○○、藍○○及洪○○分別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其主觀惡性應予嚴厲之非難;被告羅○○、洪○○未與告訴人簡○○達成和解,被告藍○○未與告訴人簡○○、楊○○、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填補其等損失,顯然惡性重大且無悔改之意,亦造成告訴人簡○○、楊○○、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嚴重損害;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原審量處之刑,實屬過輕等語
院方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並考量被告羅○○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歪風,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數3人、被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500元,與告訴人林○○經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而獲得告訴人林○○之諒解等情,兼衡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1,2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再審酌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1月,均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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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13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犯上開撤銷部分  拘役參拾日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時間過了很久,我真的沒有印象這些事情,因此在製作警詢筆錄的時候,回答說不確定是否由我去提領的
院方
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逕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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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3
    應執行刑,均撤銷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上訴駁回 
...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中壢分局、楊梅分局偵辦均坦承不諱,審理中亦均自白犯罪,然原審判決並無給被告減輕自白的刑期,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院方
經查,本案被告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為警於民國111年5月29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與楊新路18巷路口查獲,而向警員坦承遭查獲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並配合警方實施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於警詢中供稱於111年5月27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5月22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019086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見111年度毒偵字第4703號卷第9至11、43頁,本院簡上卷第93至95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係於警尚不知其施用毒品且無前開尿液檢驗結果前,即已自行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確係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指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警員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漏未就該部分犯行認定構成自首之減刑事由,認事用法乃有違誤,尚有未洽
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查原審經審理結果,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仍未能自新,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莫視法令禁制,惟其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念被告對犯行坦承不諱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以上述理由就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一(一)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各為其施用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5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1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2
   原判決撤銷 
   不受理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1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2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告訴人,原量刑過重且未諭知緩刑,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且未諭知緩刑不當等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另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被告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已見前述,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而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更無何裁量違法或不當可言
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且未諭知緩刑不當等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下述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審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1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2
   原判決撤銷 
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  
又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  
...
上訴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業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被告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與原審量刑時之情況並無不同,並非有利量刑因子,被告前揭上訴理由(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自不可採
院方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69第1項
A
******  1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11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拘役參拾日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21-22、54頁),故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二、(四)項下認定被告陳○○前案構成累犯所犯之前案紀錄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傷害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性,非屬同一罪質,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即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院方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之記載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一)(二)部分(如附件)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則主文就違犯傷害罪部分,即不應再引用累犯之規定,否則即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1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1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上訴理由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交付帳戶幫助洗錢之行為,除造成本件被害人丑○○、己○○、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於另案中亦造成被害人卯○○、壬○○、辰○○、庚○○、乙○○、丁○○、戊○○等人之財產上損害,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939號、111年度偵字第51342號、112年度偵字第3264號、112年度偵字第3824號、112年度偵字第39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交付帳戶幫助詐欺之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甚鉅,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則其量刑之決定,即難謂允當等語,而提起上訴
院方
且於詐騙集團成員自帳戶轉帳或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致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1
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18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稱:已向法院聲請調解,被害人無故不到,非被告無意和解,且雖為被告先動手,但也遭對方攻擊,希望能安排調解與對方和解等語,查告訴人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然是否與被告和解或調解,本為告訴人得自由決定之事,至被告動手傷害告訴人後,雖經告訴人予以還擊,然此與被告應負之罪刑無關,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尚無理由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未主張並釋明其有何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依據前揭說明,法院即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未經檢察官主張並釋明被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逕依職權就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容有未恰,是被告上訴意旨,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未主張並釋明其有何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依據前揭說明,法院即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未經檢察官主張並釋明被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逕依職權就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容有未恰,是被告上訴意旨,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1
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7.18
   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關於偽造之「林存樂」印文沒收部分撤銷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雖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被告所為本質上仍為數罪,且本案被害人為4名,原審僅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量刑實有不當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應考量被告仲介買賣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1061地號、1099地號土地之佣金,以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且本案被害人為4人,故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院方
㈡本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僅就量刑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關於偽造林○○印文沒收部分上訴,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確認(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2頁),足徵檢察官僅就量刑及前述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上開沒收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然原審未察,除就扣案偽造之「林○○」、「張○○」、「林瑞○」、「林瑞○」印章各1枚、土地所有權狀共28張、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關於偽造「張○○」、「林瑞○」、「林瑞○」印文各1枚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外,另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告訴人林○○印文部分,僅諭知沒收偽造之告訴人林○○印文1枚,自有未洽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並同時侵害告訴人林○○、被害人張○○、林瑞○、林瑞○不同人之法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1
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112.07.13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關於量刑及緩刑宣告之部分,並於本院審理時稱:僅針對原審量處之刑度為一部上訴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1、79頁),被告賴○○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還款,連1期分期繳納之賠償款均未支付,且行動電話關機,逃避賠償責任,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顯為緩兵之計,難認有悔意,原審量刑無法衡平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對公共交通安全之危害,確有值得斟酌之處,且諭知緩刑亦有未當云云(本院交簡上卷第11頁)
院方
據此,本院審理的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附帶民事訴訟 第490條前段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  1
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112.07.10
   上訴駁回 
院方
而原告吳○○係於112年3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足見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訴訟第一審已辯論終結,而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參酌前揭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
原告主張其在收到上開刑事判決前,未接獲原審法院之開庭通知,致未能及時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等情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附帶民事訴訟 第490條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  1
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112.06.28
   上訴駁回 
院方
二、本案原審以被告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一案,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送執行,原告遲至112年4月7日透過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向本院遞狀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收狀日期為112年4月10日),經原審認因已無繫屬之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認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併同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所以原審是以原告所提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以判決駁回之,經核尚無違誤,本案上訴人仍以其受有損害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本件雖經合法上訴,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不待移送本院民事庭,應由刑事庭認其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1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8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一)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對原審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見本審卷第57、87頁)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簡易程序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1
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7.19
   原判決撤銷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1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7.18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上訴駁回 
...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與告訴人2人和解,請安排調解,如和解成功,請從輕量刑等語,惟經本院3度安排調解,告訴人2人均未到場,被告亦曾缺席2次,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如同前述,與原審判決時審酌之情形並無不同,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審此部分量刑基礎之情形,應認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以被告就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因同案被告戊○○與告訴人丙○○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共同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事後坦認犯行,及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情形、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處之刑度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刑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與告訴人2人和解,請安排調解,如和解成功,請從輕量刑等語,惟經本院3度安排調解,告訴人2人均未到場,被告亦曾缺席2次,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如同前述,與原審判決時審酌之情形並無不同,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審此部分量刑基礎之情形,應認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對告訴人2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名2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誤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據以加重其刑,容有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事後坦認犯行,及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情形、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處之刑度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刑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應予維持
 
A第3項
A
簡易程序 第455之1條第1項
A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  1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肇事主因應係呂○○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停車,妨礙行車,且告訴人車速過快才會撞到伊所駕車輛右前保險桿云云
院方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及諭知較輕之宣告刑,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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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14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訴駁回 
   緩刑 
院方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斟酌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
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有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查,被告於本件詐得之11萬元,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原審諭知應予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匯款3萬元予告訴人完畢,足見該3萬元之犯罪所得應屬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就全數犯罪所得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尚有未洽
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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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3
   原判決撤銷 
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伍日  
上訴理由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黃○○、告訴人梁○○達成和解,同意分期給付告訴人黃○○、告訴人梁○○未賠償之不法所得2萬7,000元(本院簡上卷第131至133頁),原審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而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上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不正財產變動已獲得修正(如下述),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而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並諭知追徵,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黃○○、告訴人梁○○達成和解,同意分期給付告訴人黃○○、告訴人梁○○未賠償之不法所得2萬7,000元(本院簡上卷第131至133頁),原審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而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上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不正財產變動已獲得修正(如下述),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而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並諭知追徵,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等情,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可見原審已對被告前科素行於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依上述說明,本院自不能以原審未論以累犯或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逕認原審此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1項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1
臺東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112.07.14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拘役伍拾日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李○○達成調解(按:被告誤稱為和解),且妻子就醫檢查出胰臟癌第4期,我在臺北做生意,要回來臺東照顧她,所以經濟跟壓力很沉重,希望量刑時考量我妻子的狀況,讓我能盡全力在這段時間照顧她等語
院方
原審於判決時未及審酌此情,固屬無法歸責於原審之事由,然依前揭說明,被告量刑之基礎既因上情發生變動,則原審量定之刑度於今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改判,俾使刑之量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並臻於妥適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1
臺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7.14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犯二、前開撤銷部分  拘役參拾伍日  
犯三、前開撤銷部分  拘役參拾日  
...
上訴理由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庚○○(下合稱被告三人)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上訴理由、範圍均詳如書狀所載,請求判輕一點,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事實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本院卷】第7至10頁、第82頁),是揆諸首開規定,本院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自僅限於原審判決刑之部分,至其餘認定犯罪事實、適用法條論罪等部分則不與焉,併經本院援引該等上訴範圍以外部分(如附件),作為本件審酌原審量刑有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三人業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併獲原諒,原審量刑過重,顯非妥適,請求從輕量刑,兼或為緩刑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7至10頁、第91頁)
院方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庚○○(下合稱被告三人)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上訴理由、範圍均詳如書狀所載,請求判輕一點,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事實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本院卷】第7至10頁、第82頁),是揆諸首開規定,本院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自僅限於原審判決刑之部分,至其餘認定犯罪事實、適用法條論罪等部分則不與焉,併經本院援引該等上訴範圍以外部分(如附件),作為本件審酌原審量刑有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至其餘認定犯罪事實、適用法條論罪等部分則不與焉併經本院援引該等上訴範圍以外部分(如附件),作為本件審酌原審量刑有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致告訴人戊○○、林○○、朱○○(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心生畏懼,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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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4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於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意見,惟因罹患癌症,近年都在持續化療中,健康狀況不佳,且經濟困難,請求給予宣告緩刑,並同意支付公庫4萬元等語
院方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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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4
   原判決撤銷 
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日  
上訴理由
(五)經本院承被告上訴意旨函詢屏安醫院,經該院函覆表示,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110年12月22日)下午4時,因對父親有暴力行為,由警消人員協助送至該院,經評估後入院治療,迄隔年1月12日出院,出院診斷為安非他命誘發精神病及海洛因使用障礙,此有該院112年5月19日屏安醫管理字第1120001403號函可參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均難認為有據,而無從另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6年2月24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殘刑5月29日,甫於107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之案件,所侵害者為社會風氣,與本案所侵害者為私人的財產法益,兩者顯不相同,難認被告所犯前後案件間有何內在關聯性,且上訴意旨也提及,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至其再犯本案時,已經超過3年等情,故本院認為尚難認為被告前案之矯正無效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刑法第47條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院方
(二)被告是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業經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且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憑據,被告於原審並未爭執起訴書中此項主張及引用之依據,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應認為檢察官已經對於被告為形式上之累犯一節為主張及舉證,而應認檢察官已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故而原審認「檢察官所提出資料,除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別無其他,且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未認定被告形式上已構成累犯,尚有未洽,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未認定被告形式上已構成累犯,尚有未洽,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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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2
   原判決撤銷 
犯過失傷害罪  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上訴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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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4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主責在於吳○○,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駁回上訴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院方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主責在於吳○○,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本非可取,又無特殊情事存在,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審判決處以拘役50日,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情事,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故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違法或失當
㈣綜上,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非可取又無特殊情事存在,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審判決處以拘役50日,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情事,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故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違法或失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