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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26  | 20230722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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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7.1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2年4月7日「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略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為認罪表示,請酌情給予被告較原判決刑度為輕之刑度等語,迨於本院112年6月28日審理時陳稱:僅對刑度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沒有要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4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
院方
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前開罪刑等旨,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被告上訴所執其等犯罪動機、犯後均坦承犯行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
準此,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在利益驅使下極易再次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已真誠悔改,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理由一、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45至47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57頁)在卷可稽,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曾向證人劉○○、朱○○、張○○、張○○收受現金並交付毒品,應認為對於販賣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已為自白,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也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76號案件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劉○○,並獲減刑規定之適用,與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相近,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云云,亦無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施用毒品與本件販賣毒品情節及罪質不同,原審判決依據累犯之規定加重,顯屬不當云云,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之主張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院方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施用毒品與本件販賣毒品情節及罪質不同,原審判決依據累犯之規定加重,顯屬不當云云,亦無理由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7.1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11年間,係屬同一時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難謂對被告權益無影響,原審未就被告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9月,尚非妥適
院方
揆諸前開規定,原判決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定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難謂對被告權益無影響,原審未就被告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9月,尚非妥適
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112.07.19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理由一、上訴人即被告王○○(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係就量刑審酌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第268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先前從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平日與被害人甲○○(下稱被害人)關係良好,犯後已深刻悔悟,不僅立下道歉暨悔過書,正視自身行為之錯誤,也主動吸取關於兒童心理、教育、精神方面的課程或書籍,並撰寫讀書心得,積極與被害人維持親密互動關係,復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乙○○(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經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查: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揭罪名,且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父,本應控制己身情緒,盡其為父親之榜樣及教養責任,縱認有管教被害人之必要,也應考量被害人為不足12歲之兒童,經歷父母離婚分居及重組家庭等事件,更需要父母陪伴及理解其心理需求,然被告動輒以管教為由,持衣架毆打被害人成傷,且觀諸被害人遭被告毆打之雙手,遍布紅腫瘀青,所受傷勢對其年齡及身心而言甚重,被告所為顯已逾越合理管教之界線,實應予譴責,惟念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與本案罪質相似或相同之科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參與親職教育講座並積極與被害人修復親子關係,尚有悔意,兼衡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管教被害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敘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院方
查: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揭罪名,且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父,本應控制己身情緒,盡其為父親之榜樣及教養責任,縱認有管教被害人之必要,也應考量被害人為不足12歲之兒童,經歷父母離婚分居及重組家庭等事件,更需要父母陪伴及理解其心理需求,然被告動輒以管教為由,持衣架毆打被害人成傷,且觀諸被害人遭被告毆打之雙手,遍布紅腫瘀青,所受傷勢對其年齡及身心而言甚重,被告所為顯已逾越合理管教之界線,實應予譴責,惟念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與本案罪質相似或相同之科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參與親職教育講座並積極與被害人修復親子關係,尚有悔意,兼衡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管教被害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敘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又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就有期徒刑部分之最低刑度即為有期徒刑3月,原判決既就被告所為各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屬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自難以被告嗣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及獲得告訴人宥恕一情,遽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請審酌被告先前從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平日與被害人甲○○(下稱被害人)關係良好,犯後已深刻悔悟,不僅立下道歉暨悔過書,正視自身行為之錯誤,也主動吸取關於兒童心理、教育、精神方面的課程或書籍,並撰寫讀書心得,積極與被害人維持親密互動關係,復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乙○○(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經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參與親職教育講座並積極與被害人修復親子關係尚有悔意,兼衡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管教被害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敘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7.19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涉世未深,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雖因款項給付遲延而令A女母親感覺無誠意,因此反對依調解內容給予被告緩刑諭知,但被告最終仍盡力全額補償,更何況A女前已明確表示不願提告,故本件實應對被告諭知緩刑等語
院方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4次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透過社群軟體與被害人A女互動往來後,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明知其涉世未深,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不知克制衝動,即為逞一己性慾,輕率與稚齡之A女發生性行為,雖被告非以強制手段滿足一己私慾,但仍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妨害A女正確性觀念之發展,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侵害之情節、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檢察官於量刑辯論時陳述略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稱A女的風評很亂,是A女自己跨坐在其身上,是A女自己騎上來的等言詞,足認被告前述物化女性之言論,係為了替自己辯護而不惜攻擊對方,犯後態度誠屬惡劣,被告雖無坦承犯行之義務,然不表示被告有詆毀被害人名譽之權利,另被告未完全賠償告訴人,且拖了將近1年,不排除是為求取輕刑,假意與告訴人調解,反而對被害人傷害更深,請審酌上情從重量刑,且不宜給予緩刑之諭知等情(詳見原審侵訴字卷第263-264頁)等一切情狀,酌情就被告4次犯行,分別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就此刑罰裁量職權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所處之刑尚屬妥適
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各次行為有相當之獨立性衡諸社會客觀通念,不能認係接續犯,且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敘明原審判決未就本件被告所犯2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認事用法尚值斟酌等語,復於本院112年5月24日準備程序及112年7月5日審理時均明確陳稱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只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而爭執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0、112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包括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院方
又原審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為下限,以各刑合併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42年〈惟依法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為上限),且已給予相當程度之減輕,並無違反應受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實已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無濫用量刑裁量權限情事,亦無違背公平正義而輕重失衡之情形,所定應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 112.07.19
   上訴駁回 
院方
係犯刑法第31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竟未尊重公權力之行使,以上開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又其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且由其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之言行態度觀之,亦難認其有悔意;再斟酌其有傷害、毀損之前科紀錄;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以及其自陳陸軍專科學校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112.07.19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蔡○○為專業保母,從事幼兒保育工作十餘年,其於110年2月2日晚間已發現被害人有活動力不足、食慾不佳、發燒等生病之症狀,然卻未送醫治療,亦未與家長聯繫,反逕以退燒藥「依普芬」餵食
院方
並刻意隱瞞犯罪事實其犯後態度明顯不佳
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112.07.19
   上訴駁回 
   緩刑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112.07.19
   上訴駁回 
院方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9
   上訴駁回 
院方
辯稱附表編號1部分,謝○○本來要找林○○購買毒品,伊係代友人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謝○○,謝○○並未支付款項,因為林○○說之後會返還甲基安非他命,伊所為僅係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應論以違反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編號2至6部分,則係因徐○○回家後即無法外出,但其從事傳播工作,所以到伊住處等通知上班,伊係於密集之時間,提供場所供徐○○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僅係幫助施用毒品之接續犯;編號7至11部分,被告與林○○僅係相約見面,或係聊天、或借錢、借吸食器、賣手機套等,而全然未涉及毒品交易事宜云云
未掩蓋犯行其主張本件僅構成轉讓禁藥罪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當有相當之憑信性
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未扣案之被告販毒所得合計14,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就附表編號11部分之販毒所得5,000元,證人林士權係交付與被告共犯之男子,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5包,為被告供作自行施用,與本案犯罪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112.07.18
   上訴駁回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112.07.1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區地址為被告戶籍地,固經被告出租,而依我國人民通常習慣及民法相關規定,出租人負有修繕義務,需不時前往出租地,○○區地址顯屬被告經常前往之地點,被告以未實際收受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送達該址之通知書,已非不知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有寄送該通知書之單純疏失,得以合理解釋
院方
所提證據尚存合理之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罪責相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尚屬無法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07.18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認罪,希望能再減輕量刑及緩刑機會乙節
院方
至於被告提起上訴後,原於原審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部分,本院業已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詳述如後),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於違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的犯罪歷程兼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加害告訴人隱私之危險應為侵害個人資料隱私權之實害所吸收,具有單純一罪關係,而應論以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此部分與上述提起公訴部分,既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敘明被告張貼本案恫嚇貼文之事實,且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臉書、IG所張貼之貼文,非僅構成侵害個人資料隱私權之實害,其中如事實欄一所示恫嚇貼文之內容,尚包括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恐嚇告訴人,此部分顯無從為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所吸收,而應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與前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而為本院應一併審判之範圍,是檢察官上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乃屬無效,附此敘明
毫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又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寬宥,惟念其於案發當時甫滿18歲,年齡尚輕,又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固係以可供連結網際網路之某不詳設備作為張貼臉書及IG貼文之工具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物現仍存在,且審酌可供連結網際網路之工具並非難以取得,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論述被告「無從注意反應」有所矛盾,蓋被告自述其已有剎車,惟勘驗畫面顯示其「無明顯減速」,顯有判決理由所載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被告是否果真無從注意反應,尚非無疑,又被告行駛在路面邊線外不該行駛之路段,且貿然前行,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確有過失情形,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原審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求再送學術機構鑑定,請撤銷原判決,更為有罪判決
院方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論述被告「無從注意反應」有所矛盾,蓋被告自述其已有剎車,惟勘驗畫面顯示其「無明顯減速」,顯有判決理由所載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被告是否果真無從注意反應,尚非無疑,又被告行駛在路面邊線外不該行駛之路段,且貿然前行,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確有過失情形,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原審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求再送學術機構鑑定,請撤銷原判決,更為有罪判決
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李○○於警詢、偵查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8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因罹患癌症目前持續治療中,希望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量刑及緩刑機會乙節
院方
至於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業已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詳述如後),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業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感,尤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既修正施行未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法定刑度符合最新主流民意,更應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被告犯罪之動機無非圖謀己利,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本院綜上各情,認自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112.07.1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我主觀上沒有妨害名譽的犯意,且當時開會時關著門,沒有要公開、散布的意思
院方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未聲明異議,被告陳○○及其辯護人除就下列壹、二有關「本案會議」錄音光碟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爭執外,亦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情形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易卷第152至153頁、本院卷第129至12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各節,業經原審及本院詳予論駁如上,均難認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名、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相較於其他相類判決如: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判決,受害金額高達10,838,381元,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併科罰金2萬元,較本案涉案情節高,刑度卻較低、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判決,該案行為人以累犯應加重其刑,卻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且併科罰金1萬元,較本案刑度低、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判決,受害金額高達4,474,000元,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併科罰金2萬元,較本案涉案情節高,刑度卻較低、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16號判決,受害金額高達706萬元,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併科罰金2萬元,較本案涉案情節高,刑度卻較低、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判決,受害金額高達5,574,600元,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併科罰金5,000元,較本案涉案情節高,刑度卻較低
查被告上訴意旨所引用之案件中,或有取得及交付帳戶之原因、犯罪情節,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均與本案被告係為獲取補償金而提供配偶之本案帳戶等犯罪情節、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偵查中未坦認犯行迄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有所不同,是各案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犯後態度本有不同,法院裁量之行使自不能比附援引
再本案原審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如上理由四、(一)所載】,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上訴理由中所稱之涉案情節納入量刑因素詳加考量,客觀上並無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顯無理由
院方
再本案原審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如上理由四、(一)所載】,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上訴理由中所稱之涉案情節納入量刑因素詳加考量,客觀上並無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顯無理由
猶另貪圖對方所稱「補償金」之報酬而於110年11月1日至2日間某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哥吉拉」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時對其交付之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自應有認知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所為實值非難
高等法院 傷害等 112.07.1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黃○有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20時53分47秒許,我多次與告訴人馮○○溝通無效,告訴人馮○○身體擋住我家大門,且我比告訴人馮○○矮,我沒有碰告訴人馮○○眼睛、口罩,也沒有其他身體接觸;於20時53分55秒許,告訴人馮○○往電梯方向離開,不到1秒鐘的時候,告訴人馮○○怎麼會有傷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因告訴人黃○○、黃○○租約到期而不搬離租屋處,前往確認告訴人黃○○、黃○○是否搬遷,其目的性確係正當,惟被告馮○○應先選擇以民事訴訟方式救濟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馮○○確有起訴所載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八)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審認被告馮○○阻擋開門、關門的過程僅數分鐘,且未有肢體拉扯、接觸,惟被告馮○○上開行為,已妨害告訴人黃○○、黃○○開門、關門的自由意志,原審就被告馮○○被訴強制為無罪,尚有未洽等語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馮○○確有起訴所載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致告訴人馮○○另受有雙側小腿挫傷部分因認被告黃○○亦涉犯傷害罪嫌,此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並非基於妨害黃○○關門權利之主觀犯意所為前已敘明,此部分自亦不構成強制罪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馮○○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馮○○無罪之諭知
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7.13
   上訴駁回 
院方
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7.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明確記載:原審判處被告曾○○有期徒刑2年6月,實屬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訴要旨:原審判太重了,針對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及罪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19、271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㈢再查,被告為圖高額報酬共同非法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境,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應予責難;且其等私運入境之毒品總淨重2635.01公克、純質淨重2213.40公克,數量非微;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係屬中低度之宣告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
經查:被告持用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工作機,直接與暱稱「悟」之人聯繫收領、轉送本案毒品包裹犯行,其所分擔行為之密切程度,並非單純領取包裹之他案被告所能比擬,本院認個案情節不同、本案毒品數量非微,其上訴理由,無足採酌,是以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經查:被告持用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工作機,直接與暱稱「悟」之人聯繫收領、轉送本案毒品包裹犯行,其所分擔行為之密切程度,並非單純領取包裹之他案被告所能比擬,本院認個案情節不同、本案毒品數量非微,其上訴理由,無足採酌,是以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證人張○○於警方提示被告年籍前,即已正確說出被告為64年次,且對於被告經營檳榔攤之地點以及如何前往購買毒品之路徑指證歷歷,綜觀歷次證述內容,尚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清楚證述,亦難憑空捏造編撰;況證人張○○於偵查中作證時,業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仍具結陳述,被告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與證人張○○素不相識且無仇怨,則證人張○○實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詞實堪採信
院方
又證人2人均證稱於本案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立即一起施用完畢,縱使係由證人張○○向被告購買,然證人蘇○○之證詞亦得作為被告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張○○之補強證據,原審判決以證人蘇○○之證詞僅為傳聞證據,而無法證明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
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6.29
   上訴駁回 
院方
蕭○○於原審審理時,係受其友人「王○○」勸說而更動證詞,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偵查中受有1位趙小隊長指示如何供述,該趙小隊長有抽掉呂○○的拘票等語,然卷內確有呂○○之拘票,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卷內事證多有矛盾,又蕭○○在原審審理證稱:當天是拿空無一物的LV包給呂○○云云,惟呂○○當天就有攜帶一個COACH包,實無理由再跟蕭○○拿空無一物LV包,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可採信
呂○○仍以上詞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對於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再事爭執,而其所辯亦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均不足採信,故呂○○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20
   上訴駁回 
   緩刑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理由被告於108年畢業於朝陽科技大學休閒事業管理系,就學期間從事服務業工作,畢業迄今同為受薪階級,平均每月約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多至3萬餘元薪資;平日素行良好,並無不良嗜好,因資力不豐,故生活必須省吃儉用,也不敢為其他稍微奢侈的活動開支;家中成員尚有父母親、姊妹,因母親罹患乳癌健康不佳無法工作,故被告與父親都必須戮力共同工作以承擔整個家庭經濟負擔,被告經濟壓力負擔著實日漸沈重;被告單純對於法律規範並不熟稔,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懊悔不已,每日深切自我反省,想要努力工作賺錢來彌平所造成之傷害;若被告因此入監服刑,不僅被迫中斷日常工作生活,並將深深傷害年邁雙親,被告對於自己往後行為必然將多注意謹慎不敢懈怠,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對於核心事物運作所知不多;被告並非無意願與告訴人林○○調解,僅因告訴人林○○無此調解意願,原審以此未能成立調解作為被告犯後之態度,及未裁量宣告緩刑,即有未當,請求安排再次與告訴人林○○調解,懇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朝陽科技大學學士學位證明書、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為據
四、本院之判斷本院認被告上訴意旨所持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其提起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院方
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原審在上開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即屬無據
四、本院之判斷本院認被告上訴意旨所持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其提起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政府採購法 112.07.2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2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20
   上訴駁回 
   緩刑 
   緩刑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院方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縱使被告非法交付提供帳戶帳號3個以上行為亦已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是以,此部分亦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說明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被害人丙○○等5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家照顧90歲之父親、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自己有心臟疾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2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均不當,均為無理由,其提起上訴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陳○○迭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相關譯文佐證,且原判決亦認證人陳○○並無意捏詞胡亂指證被告,足認其證詞可信度高;況審理時勘驗被告之警詢光碟,被告於警詢時就此次犯行供稱:他打電話給我,我們當時一起出錢去跟人家拿東西等語;另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對於是否曾經與陳○○通話後,在109年12月,與陳○○在彰化市自強路與金馬路口的全聯購物中心前見面?)有,這個地點我也有印象,時間是下午、(你所稱地點有印象,時間是下午,指的是警方曾經給你聽過的你與陳○○的通話後,與他見面的嗎?)是等語,均自承於連絡後有在上揭起訴之時、地見面,故證人陳○○指認被告此次犯行之證述應為可採,被告此次販毒犯行應可認定等語
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逕以被告坦承有與陳○○於全聯見面一情,認為與陳○○指證被告販毒一事為可採信,尚嫌率斷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次販毒情事,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關於無罪部分為不當,即為無理由,其提起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院方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317、321、322頁;本院卷第10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均不當,均為無理由,其提起上訴應予駁回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次販毒情事,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關於無罪部分為不當,即為無理由,其提起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自知毒品之危害甚大不得販賣,竟於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又故意再犯本案販毒之各罪,擴大毒害範圍及於他人,足徵上開案件之罪刑執行,已難讓其產生警惕,具犯罪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依其本案各次販毒所犯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過苛情形
所舉之各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此部分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20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等語,被告甲○○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起訴書雖認被告丙○○此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云云,惟查,被告丙○○於111年2月25日警詢時已明確供稱其系爭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被告甲○○後,不知道是由何人操作使用系爭3帳戶之網路銀行等語(偵28421卷第19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結證稱:伊轉交系爭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阿倫」有進一步變更密碼,並由被告丙○○配合收受驗證碼後回傳,以完成密碼變更等語(原審卷第165至166頁),足認被告丙○○交付系爭3帳戶資料後,系爭詐欺集團已將網路銀行密碼予以變更,則被告丙○○應無從再行操作系爭3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可能,且無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從第2層帳戶轉匯至第3層帳戶之舉,係由被告丙○○所為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就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認為其僅有提供系爭3帳戶資料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尚無另為實施詐術、代為轉匯或提款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僅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且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原審卷第141至142、147至148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等語,被告甲○○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不作為認定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並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申辦人陳○○、張○○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證人陳○○部分:偵34268卷第58至62頁;證人張○○部分:偵44958卷第99至103頁;此部分不作為認定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應能輕易察覺有所異常堪認被告丙○○主觀上應能預見被告甲○○及其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可能利用系爭3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猶仍提供系爭3帳戶資料予被告甲○○,容任被告甲○○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作為收受、獲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予匯出或提領,以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製造查緝斷點,足認被告丙○○已有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可能作為犯罪金流之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追緝,竟仍提供系爭3帳戶資訊而容任他人使用,作為收受、獲取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得款項再予提領或匯出之用,是被告丙○○主觀上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卻仍將系爭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資料交付且告知他人密碼並容任對方使用,顯對系爭3帳戶資料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係先提供系爭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被告甲○○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且在預見匯入之款項來源係屬來路不明贓款下,仍決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191,000元並轉交予被告甲○○收受,被告丙○○原先雖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系爭玉山帳戶之帳號,惟嗣將犯意提升為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犯意聯絡,參與贓款金流之提領轉遞,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同時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是被告丙○○確有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
當有預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及提得之款項來源可能為詐欺不法所得之可能性然仍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提領且上繳贓款,實已造成司法追查之困難,是被告丙○○主觀上顯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且為前開分工等情,洵堪認定
而為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角色是被告丙○○此部分所為,確已該當參與犯罪集團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無訛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為同一目的所為,其各行為間具有部分合致,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丙○○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提供系爭3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系爭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各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2人業已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衡酌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等調解,雖未能與告訴人辛○○○、丁○○、己○○成立調解,惟業已與告訴人戊○○、乙○○、庚○○達成調解,且其3人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甲○○自新機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被告丙○○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經濟勉持,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手工卡片之工作,經濟勉持,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語,併考量被告丙○○、甲○○等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 112.07.1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本院之判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之行為,致多達22位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損失金額合計近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足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甚鉅,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改之心,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失,足認犯後態度不佳,故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輕,未能收懲治之效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本案尚有其他被害人而應有從重量刑餘地而為原審未及審酌部分,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見檢察官移送至本院供參酌(本案臺○○○○○○○○○○○於112年5月18日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12年6月14日受理後,分別定於112年6月28日及同年7月5日行審理程序,並於112年7月5日10時40分前辯論終結,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08號併案卷證資料於112年7月5日14時16分始送達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5日中檢介樸(言)112偵21908字第1129074397號函、移送併辦意旨書及送達文件證明簿影本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93至197頁】,本院自無從審酌之);是本案並無其他不利被告量刑證據,量刑因子自無任何變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院方
又告訴人黃○○於民國110年2月6日22時11分許、12分許、22分許,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659號案件移送併案,惟遭原審判決退併辦,故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故認原審判決所為之量刑尚有從重量刑之餘地等語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數位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對被害人詐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贓款經層層轉匯後,致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及贓款所在,阻礙詐欺集團犯罪之追緝,造成之危害非輕,且同時提供2本帳戶資料,致22名被害人受騙,損失金額共計約233萬元,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及被告於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但仍有每月少則5萬元、多則10萬元之收入,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且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
致多達22位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損失金額合計近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足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甚鉅,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改之心,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失,足認犯後態度不佳,故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輕,未能收懲治之效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659號案件移送併案惟遭原審判決退併辦,故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故認原審判決所為之量刑尚有從重量刑之餘地等語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理由書狀記載,係針對原審適用累犯加重及量刑之輕重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一部上訴等語,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上開關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截然不同,原審僅以被告前後兩案均為故意犯,未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大相逕庭,被告當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仍機械式地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顯有違反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認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被告上訴意旨稱其已於偵、審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僅止於未遂,情節輕微,又積極配合檢警調查而查獲共犯,惡性難謂嚴重等情,均已經原審予以審酌,自無違誤
院方
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當,及請求從輕量刑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未聲明上訴依前揭規定,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即不因被告之上訴而視為亦已上訴,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已告確定,亦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依照前揭說明,應僅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陳○○、楊○○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即被害人陳○○部分)處斷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07.19
   上訴駁回 
院方
㈡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具體內涵及行為方式均極為相近且在時間、空間上具相當之密切關係,並侵害相同法益,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該等行為,獨立性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係屬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尚有未洽,是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事證明確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竟以數次於臉書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貼文及留言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且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等 112.07.19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檢察官仍認應就被告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7.19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貳、本院就被告李○○有罪量刑部分之判斷: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直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此舉顯然係因卷證資料確鑿,其毫無否認之餘地始為之,而非出於真心悔悟,再其明顯於原審審理中,以不合理之說詞維護被告石○○,在在彰顯被告李○○犯後態度非佳
至被告石○○部分,因其罪證本即有未足,詳下述,自不能以被告李○○於偵審程序中,未指證被告石○○犯嫌,即據為不利被告李○○量刑之依據,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同無法為本院所採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石○○與柯○○是否於原審審理前曾因本案而有所接觸致影響證詞,暨柯○○於檢察官詰問所得證詞與被告陳述內容有所不同等,認被告石○○否認犯行為不可採等語;然關於被告石○○與柯○○是否於原審審理前曾因本案而有所接觸乙節,並無證據足為證明;而證人就其觀察所得,依其記憶認知之內容為陳述,即認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或與其他關係人證述有不相吻合之處,此本為證人證述內容之特性,於此情狀下,必須依據證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證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等,而加以綜合決定,尚不能以此即推認證人所述全然不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柯○○與被告石○○曾因本案而有所接觸已如前述,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顯示柯○○確有為虛偽陳述之動機,本院自無從認柯○○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應屬不實,並進而推斷被告石○○之犯行;是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各證人證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暨其他間接事實,推論被告石○○應涉本案被訴犯行,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據,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李○○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為貪圖一己私利,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影響環境衛生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又參以被告李○○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委託合法業者清除本案柵欄鐵門內土地上之廢棄物,業如前述,堪認有填補損害之積極作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辯護人為其所提出之家庭生活狀況之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審審酌上開情狀後,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被告緩刑3年,確已兼顧刑罰處罰目的及被告之改善更新,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李○○部分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宣告為不當等語,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各證人證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暨其他間接事實,推論被告石○○應涉本案被訴犯行,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據,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已彰顯其等法敵對意識強烈如僅宣告輕微自由刑,甚至給予緩刑之機會,難以預見可收矯治其違犯犯罪行為之效,並會使被告李○○滋長只要坦承犯行即可獲得較輕之刑罰之僥倖心態,是原審僅對被告李○○處原判決主文所載之宣告刑,顯屬過輕,而有不當等語
並斟酌上開犯罪情節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之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
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據,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件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分別向被害人劉○○、陳○○、羅○○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即被害人陳○○部分)處斷
造成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亦使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遭掩飾,金流形成斷點,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詐欺取財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亦因此降低,助長集團詐欺犯罪之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屬不該;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素行不良;受害人數非少;詐騙之金額非微;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無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自陳為國中畢業、工作為人力派遣、粗工,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7.1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查獲的槍枝、子彈都不是被告的,被告也不知道是誰的,該車是被告向證人顏○○借的,原放在修車廠,當天被告也是第一次開那台車,一直到被警察攔下來,被告都不知道車子裡面為什麼有槍等語,而仍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
院方
惟查被告確有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為非法持有本案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等事實,且被告所辯各節,均非本院所採,已經本院審認論據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又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被告雖於本院提出戶籍謄本及在學證明等說明其尚有子女及母親賴被告從事鐵工工作賺錢維持家計等語;惟此部分被告之生活狀況等情狀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且被告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難資有為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辨明,逕予記載已經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經審酌後認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判決第2-3頁),原審就證人黃○○、顏○○之警詢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之認定,尚有未洽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等 112.07.1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略以: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對被告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院方
是以,原審既已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下級審判決違法或不當,而撤銷該判決
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含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對被告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 112.07.1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國中畢業,自15歲起起即因家境困難失學進入社會從事苦力工作糊口,從小就知道一分勞力一分收獲,不敢貪圖非分之想,本案犯行本意僅在小額借款渡過難關,並無詐欺或賴帳之意,只是誤聽人言,加上自己對於法律規定認知不足,思慮不周才觸犯本案犯行,本案被偽造之本票面額僅17萬元,且被告借款後已按約分期盡力償還完畢,被害人事實上無損失,再加上被告現已年近65歲,之前雖偶有小錯,但均已遭法律制裁,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仍嫌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並諭知較輕刑責之判決等語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及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院方
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已將貸款還清有匯豐公司陳報狀在卷(於本院審理時尚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非鉅、偽造本票僅1張,兼衡其自陳○○畢業、之前從事園藝造景,現在擔任雜工,經濟狀況貧困,未婚,獨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7.2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供稱自主買票,核與常情不符,顯未坦承犯罪事實全貌,犯罪後態度不佳
院方
㈢原判決宣告被告2人緩刑,顯然難收儆懲之效,容有未洽
六、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陳○○、何○緩刑部分不當,惟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2人宣告緩刑不當,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頗具悔意參酌其等犯罪情節尚非至重,堪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就被告2人仍遭起訴、判刑而受相當之處罰對於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並不能認係鼓勵犯罪,否則刑法何須制定緩刑制度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112.07.1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又被告供述:當時兩側都是人,前後都是車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65頁),此據當地瑞里派出所警員張○○於本院證述:當天是我們當地很有名的紫藤花季,人潮非常多,車行速度非常慢,應該時速3或5公里,前面塞車,旁邊都是人,要慢慢開等語(本院卷第202頁),證人即駕車行駛在被告A車前方的友人周○○於本院亦證述:被告在我後面,塞車都黏在一起,車速大約時速5公里,車速與行人速度差不多等語(本院卷第218頁),可見當時車速非常緩慢,縱有撞擊,該撞擊力道應不至於將高達100公斤重之告訴人撞到往前跪下,甚至整個人翻過去(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改稱:告訴人台語的「翻過去」,意思是被車撞後倒下去的意思,不是如原判決所謂「整個人翻滾」);縱認告訴人確有遭到撞擊致其身體往前傾,依身體力學角度觀之,理應會採取跨出左腳往前跪下以保持平衡之動作,何以會是右腳膝蓋往前著地?況且,在告訴人呈現右腳往前跪下之姿勢下,其左腳腳背或腳指頭應垂直於地面,而無法踩在地上,則該其腳背、腳掌或腳指頭又係如何遭A車前輪壓到?告訴人指述種種,均有違常情及經驗法則
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㈠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事答辯狀曾自認有撞到告訴人,告訴人警詢所稱遭A車後照鏡撞到肩膀是口誤,事實上是撞到腰部,A汽車輪胎大,前輪壓到的範圍包括腳背及腳指頭,不違背經驗法則
院方
原判決認事違法,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誹謗 112.07.1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不滿前妻離婚後與告訴人交往,即對素不相識之告訴人,以在告訴人住處附近散布載有誹謗文字內容本案傳單之方式損害告訴人名譽,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為了脫罪屢次變更說詞,顯見惡性重大,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李○○散布本案傳單乙事,確實不知情,原判決理由,僅屬臆測,查無實據,均以推論方式判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不但冤枉被告,刑罰亦屬過重
院方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參照)
檢察官執前詞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交付給林○○伺機販賣之毒咖啡包109包及愷他命14包,均未販賣出去,其犯行與一般毒品之中盤商、大盤商意圖販賣而持有上百、上千克毒品,並有將之出售獲利甚鉅之情形顯然有別,且被告未販賣成功而獲得任何報酬;是請審酌被告屬初犯、於遭查獲後願意自斷毒品來源,且確實對遏止毒品擴散、偵查毒品犯罪有功,並已於偵審中坦認犯行等情,應可認被告已反躬自省,顯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
⒉被告雖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
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刑度,自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院方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其所持有毒品數量非少且被告當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卻意圖販賣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並可能因此造成施用毒品者為購毒所需資金另犯他罪而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較之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殊難認有何「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均無該條規定適用
態度尚可且毒品均未及售出,暨本案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其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2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林○○部分:(一)被告林○○於偵、審咸坦承犯行,於偵查之初即已積極配合司法偵查,且亦已供出毒品上游(即被告甲○○),被告甲○○亦已因被告林○○之供述而被查獲,可徵被告林○○充分積極配合司法偵查,犯後態度良好,無耗費司法資源,原審仍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有期徒刑3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實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於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院方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林○○部分:(一)被告林○○於偵、審咸坦承犯行,於偵查之初即已積極配合司法偵查,且亦已供出毒品上游(即被告甲○○),被告甲○○亦已因被告林○○之供述而被查獲,可徵被告林○○充分積極配合司法偵查,犯後態度良好,無耗費司法資源,原審仍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有期徒刑3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實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於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
於偵查之初即已積極配合司法偵查且亦已供出毒品上游(即被告甲○○),被告甲○○亦已因被告林○○之供述而被查獲,可徵被告林○○充分積極配合司法偵查,犯後態度良好,無耗費司法資源,原審仍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有期徒刑3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實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於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2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部分:(一)被告甲○○於偵、審咸坦承犯行,於偵查之初即已積極配合司法偵查,且亦已供出毒品上游(即被告袁○○),被告袁○○亦已因被告甲○○之供述而被查獲,可徵被告甲○○充分積極配合司法偵查,犯後態度良好,無耗費司法資源,原審仍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有期徒刑3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實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於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院方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部分:(一)被告甲○○於偵、審咸坦承犯行,於偵查之初即已積極配合司法偵查,且亦已供出毒品上游(即被告袁○○),被告袁○○亦已因被告甲○○之供述而被查獲,可徵被告甲○○充分積極配合司法偵查,犯後態度良好,無耗費司法資源,原審仍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有期徒刑3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實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於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
於偵查之初即已積極配合司法偵查且亦已供出毒品上游(即被告袁○○),被告袁○○亦已因被告甲○○之供述而被查獲,可徵被告甲○○充分積極配合司法偵查,犯後態度良好,無耗費司法資源,原審仍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有期徒刑3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實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於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誹謗 112.07.2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指駁論述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指駁論述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即加重誹謗罪)
均以誹謗告訴人名譽為目的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性極低,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加重誹謗一罪,以免過度評價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2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並兼衡其販賣之對象、次數、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目前從事服務業且須扶養祖母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7年6月;2.且敘明:⑴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112.07.2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罪嫌,係以被告甲○○、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收取、領取詐欺被害人之款項,並將該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此為原審所認是,是被告2人知悉詐欺被害人、贓款收取及分贓等程序,均係分層、分段,相互分工,足證被告2人對該詐欺犯罪組織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云云
故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陸續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丙○○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2人之前科素行(被告甲○○部分,除前開本院認定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分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甲○○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5、6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丙○○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休育嬰假未工作,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及本案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人係詐騙之犯罪組織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2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違法再行起訴,指摘原判決有未諭知不受理、誤依累犯加重、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及量刑過重等不當;辯護人另指摘原判決未諭知無罪或不受理為不當,均經本院論述指駁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違法再行起訴,指摘原判決有未諭知不受理、誤依累犯加重、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及量刑過重等不當;辯護人另指摘原判決未諭知無罪或不受理為不當,均經本院論述指駁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已附敘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示即被告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台兩與王○○後王○○嗣於同日即在高雄市水源路217巷口(「○○大樓」坐落巷道),將其中約1台兩毒品轉售與張○○○等情,可據此判斷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於王○○所述嗣在「○○大樓」遇到吳○○之同一天,有將甲基安非他命約3台兩販交與王○○之犯行
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事證明確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乃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法律嚴禁販毒,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毒手段方式及危害程度(販毒數量達3台之多,約定售價達14萬元,犯罪情節與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又有前科素行(已依累犯加重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5年5月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占 112.07.18
   上訴駁回 
院方
被告上訴執其犯後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一節,既已經原審判決明揭為量刑審酌之依據,並無疏漏,被告就此請求重複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前開理由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另予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態度尚可並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因此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112.07.18
   上訴駁回 
   緩刑 
   緩刑 
上訴理由
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表示否認犯罪云云(見本院卷第9至11、40至41頁);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伊承認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是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丟擲塑膠椅傷害告訴人王○○,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院方
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理由一、審理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期日為陳述時,已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93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僅5次,對象僅孫○○等3人,且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亦非鉅,其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惟衡酌此部分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屬大量,與本案共同被告何洧榤共同販賣毒品所獲得之對價亦全數由共同被告販賣者何洧榤取得,被告僅自何洧榤處獲得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自行施用,時間亦頗為集中,並無令毒品深入校園危害無知青少年之情形,自其犯案情節觀之,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院方
被告以前開理由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請求本院予以撤銷並另予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所為非但助長毒品之流通更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考量其販賣毒品之種類、販賣對象、價金、次數、所得,及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分工角色;兼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就其所犯5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112.07.17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因傷害之犯罪行為,致被害人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所生之危害甚巨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文,顯見犯罪後態度不佳等情,亦均經原審詳予審酌並敘明於量刑審酌諸情狀中(原判決第3頁第6至11行)
院方
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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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賭博 112.07.1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本院卷第17至18頁)上訴理由係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審量處刑度部分上訴(本院卷第38頁),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其犯罪後之態度非佳
㈢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院方
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上開賭博犯行(本院卷第39、55、57頁),已無檢察官上訴所指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形,且本案量處有期徒刑2月,較被告前次賭博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103年嘉簡字第1048號裁判確定),量刑並無較輕之情事,況前後行為相隔久遠,責難程度相對較低,原審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罪責原則、公平原則之情事,亦難認顯有量刑失輕或失重之情況,應認係於法定刑度內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其犯罪後之態度非佳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高等法院 竊盜 112.07.1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事實及理由一、依上訴人即被告林○○(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均係否認犯行,而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70頁、第102頁),故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天雖有行經告訴人位於新莊區民安西路住宅樓下的巷子,但並未上樓進入告訴人住宅,告訴人提供其住宅陽台監視器畫面,只能看見有人在陽台晃動,沒有拍攝到有人進入住宅,該陽台上攝得之人穿著之服裝也與被告當天所穿著的不同,卷內復無指紋或其他科學證據可辨識是被告進入告訴人住宅行竊,自無法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等語
院方
自應依法論罪科刑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7.1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駕車當時車上有放音樂,音響滿大聲的,因此沒有聽到告訴人喇叭的聲音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事發當時並不知道告訴人摔車倒地滑行等語,並不可採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院方
肆、結論:本件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卷內各項證據可證明被告的肇事逃逸犯行已達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的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7.19
   上訴駁回 
院方
再者,原審於量刑理由,已特別敘明考量王○○於犯後,有利用其資訊專長協助警方建制反詐騙網站、系統等,做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則原審就湯○○、林○○所量處之刑度與王○○相當,乃斟酌一切量刑因子所為整體評價,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明顯違法情事,且原審量處上開刑度並定應執行刑,已屬從輕量刑,與罪責原則無違;又原審復審酌被告3人所犯各罪犯罪之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及相隔時間等,就被告2人所犯3罪,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的情形,復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子:1.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並於原審與告訴人徐○○(見原審卷一第319至320頁之原審法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卷二第11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於本院與告訴人吳○○(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2頁之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第304、311號調解筆錄)達成調解、賠償所受損害及匯款予告訴人林○○(見本院卷二第35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賠償損害,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其等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自值非難,惟兼衡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主要地位、實際獲取之報酬亦不高,且其等犯後坦認犯罪,並於審理中與告訴人徐○○調解成立,且已付訖賠償金,堪認犯罪後態度均屬良好,而告訴人林○○、吳○○則均表示不請求賠償之意,復考量被告2人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其等之品行素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參與分工情形,暨湯○○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按摩師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林○○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個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罪),復審酌其等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隔時間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所處之刑,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仍屬本件整體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112.07.1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vi96698」係公開帳戶,有44則貼文、19位粉絲、433追蹤中,且貼文中亦有帳號按讚,影片也有29次觀看次數,足見該帳號可使不特定人共見共聞
院方
但係肇因於男女情事糾葛所為情緒抒發或宣洩此舉或有不當、或令人不舒服、或有侵害人格權、隱私權等情事,告訴人得依循其他程序主張權利,惟究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處罰範疇,而本案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行為當時有為自己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高等法院 傷害 112.07.1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告訴人許○○所述不實,在這過程中都是告訴人打我、壓我,我沒有壓制她,我承認我有咬她,但是我只有輕輕的咬,1、2秒就鬆口了,後來她把我壓在地上一直打,我幾乎都是被打而已,並沒有與告訴人扭打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亦不可採
肆、結論: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的罪刑認定及量刑決定,均無違誤
是以,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院方
是以,原審參酌2人的關係、行為時所受的刺激及犯後態度,並於量刑時特別敘明:「……被告許○○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紀○則坦認部分客觀行為,雙方最終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或徵得對方諒解等一切情狀」等內容,而對告訴人量處拘役30日、對被告量處拘役40日的差異化處理,即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7.19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所提上訴暨理由狀中,主張就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為認罪答辯,惟請法院考量其年事已高,案發時遭其他車輛擋住視線,而生本件事故,事出無奈因而請求從輕量刑
院方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車時疏未注意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為肇事次因,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復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且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又被告就肇事責任部分固不否認有過失,惟就肇事逃逸部分一再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復考量被告前有贓物、賭博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清潔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酌情分別量處上開所示之刑,原審係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未能正視己非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復考量被告前有贓物、賭博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清潔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酌情分別量處上開所示之刑,原審係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7.1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為資金需求,在網路上看到一個易速貸的網頁,便點進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達人李○○」之人,其要求提供薪轉存摺頁面後,告知資格不符,需有金流出入,因而介紹LINE暱稱「文○」之人,「文○」告知只要將轉入銀行帳戶內的金錢提領出來返還,就可以解決金流問題,以協助貸款,並要求我至7-11雲端下載合約書為憑,我不疑有詐,且為免給付賠償金,遂依「文○」指示之方式、地點及金額提款,並交付給「文○」指派之人取回
院方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關於沒收之判斷,均無不合,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予以分論併罰後,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申請貸款獲取財物,且已可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將會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仍提供其名下帳戶資料,並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工作,危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未與告訴人張○○及蔡○○和解,已返還被害人賴○○匯入之款項,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年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另就扣案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1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1本、取款憑條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關於沒收與否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高等法院 背信 112.07.1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我與告訴人謝○○、林○妘沒有委託關係,何來背信
從而,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且經本院指駁如前,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原審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詳為審酌,並敘明判決理由,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故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之處
從而,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且經本院指駁如前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原審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詳為審酌,並敘明判決理由,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故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之處
主觀也存在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的意圖以及背信的犯罪故意:1.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謂「違背其任務」內涵誠實信用原則,包括積極作為及消極不作為,受任人應本於誠實信用處理事務,如果違背委任關係而未善盡照料本人財產的義務,或是濫用受託事務的處分權限,都構成「違背其任務」的行為
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 112.07.1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其立法理由乃是公務員執行公務,故需盡其職務,而人民對於公務執行亦有服從義務,不容非法妨害,否則每足以喪失國家威信,阻礙公務進行
(三)上訴意旨復以被告倘對於員警所為強制處分不服,應依法尋求法律救濟,然被告遭員警拉離現場時卻有激烈反抗而與員警發生拉扯,且出言辱罵員警,已有施以不當腕力之強暴行為,令員警無法順利逮捕高羣鈞云云
院方
其主觀上亦係基於妨害警員廖○○等逮捕高○○之犯意是其行為已該當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或與同案被告呂○○有共同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上揭妨害公務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案發當日有碰觸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案發當日及其後3日內,屢屢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自承明確,並有攀躍物理治療所診斷證明可證,且雙方未有過怨隙,告訴人無必要誣指被告,而物理治療師具有醫療專業,於診斷證明上所載係經由其專業判斷,復與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同,足徵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攻擊行為有因果關係
院方
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112.07.1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與準備程序中均做出無罪之辯護,然原審仍以簡易程序判決,顯然於法不合
三、經查:㈠本案原審判決並未以簡易、簡式判決為之,此觀諸原審判決書記載內容即明,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判決以簡易程序為判決之抗辯,容有誤會
㈢本案被告於111年4月7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彰化縣伸港鄉濱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濱海路與濱海路51巷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濱海路51巷,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濱海路同向右側直行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髕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足附蹠關節骨折併脫臼、左側腓骨頭骨折、左前十字韌帶功能不全和外側半月板前角撕裂、腹部鈍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審審酌被告供述、告訴人證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等證據資料,並酌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後,詳予認定暨說明(參原判決第2、3頁);此外,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之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覆爭執,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㈣被告上訴意旨稱,其與告訴人分別駕駛騎乘車輛為前、後車輛,被告為同向在前車輛有優先路權,且被告轉彎前已打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轉彎時亦需注意各項路況,無法同時注意車後狀況等節;經查,關於系爭路段交通號誌、標線等具體情狀,經審酌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並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實地勘查測量結果,該路面界線之白線及拍照,該白線屬15公分之白實線(參該分局112年5月19日和警分偵字第1120013604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標線照片等,本院卷第51至57頁),故應屬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且同向僅有一車道無誤;惟因該道路單向車道寬度達6.2公尺寬,足夠汽、機車並行,且肇事前兩車行駛於不同動線上(被告車輛在左前、告訴人機車在右後),若兩車不改變行向,其動線不會產生衝突,故駛至路口欲右轉(改變行向)之被告車輛,應負高度注意右後有無來車與安全間隔之義務,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5月12日路覆字第1120059434號函(參本院卷第3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5月18日路覆字第1120062041號函及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12月30日路監交字第1090159412號函、交通部109年12月18日交路字第1090025352號函可憑(參本院卷第45至49頁)
本件被告抗辯其轉彎前已打方向燈示警,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節,或係告訴人與有過失,惟如前述,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同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院方
㈤綜上所陳,原審違反上述多項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認定事實不當,對被告作出違法之判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112.07.1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㈠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向告訴人王欀珽謊稱及恫嚇之原審判決圖⒊訊息⓵~⓸文字內容,係由擔任告訴代理人之王○○律師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㈠狀提出(參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3991號卷第199-206頁),並將被告上開謊稱及恫嚇文字蒐集整理成告證7(參上卷第255頁)
復經比對圖⒊與圖⒋-1至圖⒋-4對話截圖,客觀上無法認定被告有何傳送訊息⓵⓶之行為,另觀察包含括訊息⓷⓸在內之圖⒋-1至圖⒋-4即110年4月17日至4月26日之被告與告訴人前後對話整體內容,難認被告傳送之訊息⓷⓸,係對告訴人施加心理壓力、予以要挾等情,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四、基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㈡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證人王○○律師,以證明其是如何製作告證7之圖⒊內容,原審未予調查,亦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基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重傷害 112.07.1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案發當時並非被害人蕭○○(下稱被害人)的保母,其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只是短時間内帶被害人去上廁所,難認有自願承擔照護被害人的責任而具有保證人的地位,且被害人在本案事發前經常於被告陪同下前去案發之美華鵝肉店内上廁所,未曾發生過任何意外,加上本案被害人是自己突然在室内奔跑,無法為被告所控制,被告對於本案事發結果顯然亦無預見的可能,也無法必然或幾近防止結果的發生,應無可歸責事由,原審判決未見上情,將保證人地位以及注意義務混為一談,逕認被告於本案有保證人地位而該當過失致重傷之犯行,顯有違誤
茲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形,核無違誤,且縱有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自己突然在室内奔跑之情事,亦僅係應否減輕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業經原審指駁之前開陳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重複爭執,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茲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形,核無違誤,且縱有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自己突然在室内奔跑之情事,亦僅係應否減輕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業經原審指駁之前開陳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重複爭執,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112.07.2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雙方業已銀貨兩訖,被告並無詐欺犯行云云
然經本院調閱被告主張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卷(109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61204號)結果,其中告訴人所具之扣押應收帳款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記載「我們公司預付訂金給昌諺公司購買原料,但該公司並未交付任何原料而逕自開立發票」等語,有該陳報狀可證(見本院卷第211頁),是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顯屬虛偽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意旨,顯係對於原審事實認定、適用法律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院方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即足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112.07.2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警詢中供稱:「(問:據甲○○於警詢筆錄中稱,係綽號【阿泰】之男子介紹收博弈帳款之工作給甲○○,你是否知道綽號【阿泰】之男子係何人?)綽號【阿泰】之男子是我」等語
(二)檢察官於本院聲請勘驗證人甲○○109年12月3日警詢光碟及詰問證人甲○○,欲證明其上訴意旨所稱為真實,然查證人甲○○警詢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其雖有於警詢中證述擔任車手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交付與伊,但其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你為詐騙集團收錢的車馬費、交通費,是被告丁○○拿給你的?)他有給我一次,拿四千元
五、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五、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16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9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院方
惟㈠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就事實欄二、㈡至㈥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此部分犯罪事實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各該部分既與被告業經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認;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經前揭修正並生效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亦有未洽;㈢被告上訴後,於本院與告訴人黃○○、李○○成立和解,且有按期依約付款,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3-135、211頁)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容有未合
經查原審確有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另被告上訴後,於本院與告訴人黃○○、李○○成立和解,且有按期依約付款,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被告據此請求從輕量刑,亦有理由,至其餘上訴後始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而尚未能與被告和解成立之被害人,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而被告無從與其等為賠償協商外,且刑事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且被害人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仍有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本案尚難執被告仍未賠償乙節,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檢察官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難認有據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事實欄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並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均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7.19
   原判決撤銷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院方
可能掩飾、隱匿該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主觀上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此與被告於本案復指示湯○○、林○○提領款項並轉交王○○之犯罪情節顯有不同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9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告訴人16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論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被告亦始終否認曾取得任何酬勞、對價,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9
   原判決撤銷 
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大型傘架桌椅組,致生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陸月  
院方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112.07.18
   原判決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有期徒刑伍月  
...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尚有共犯及犯罪所得計算有誤,為有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共三罪);就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應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評價而論以一罪
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容有未恰
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8
   原判決撤銷 
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曾向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審判,惟案發時間為110年5月6日上午,參以110年5月6日之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内容及110年5月7日下午進行相驗之筆錄内容,可知被告當時未曾「自白」自己吸食海洛因且行駛汽車,因此造成車禍,實為檢察官發函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經該局以被告之尿液檢測出「可待因」、「嗎啡」等成分後,被告始於110年5月7日晚間警詢時坦承平日有吸食海洛因等毒品之習慣,惟彼時被告仍藉詞否認近日有吸食毒品,並推稱尿液之毒品反應是因其吃感冒藥云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再次否認吸食毒品,經承審法官詢問始不得已坦承,與自首要件不符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員到場處理本件事故時,伊有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過失致人死傷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乃結合服用毒品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為實質上一罪,伊雖於原審審理時始坦認其因服用毒品致未能安全駕駛,惟其既已就過失致死部分自首,效力即應及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之全部,考量伊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且伊就犯罪事實全部認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審酌刑法第57條予以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院方
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父母調解成立,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已給付其中15萬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
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不另論以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係因服用毒品後導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行駛,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其所為前案均屬與毒品相關之犯罪,顯見其未因前案遭判刑而心生警惕、遠離毒品,終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願接受裁判;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乃結合服用毒品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為實質上一罪,伊雖於原審審理時始坦認其因服用毒品致未能安全駕駛,惟其既已就過失致死部分自首,效力即應及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之全部,考量伊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且伊就犯罪事實全部認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審酌刑法第57條予以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8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上訴理由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為資金週轉需求,所以才向民間代辧業者求助,被告對於國際貿易業務雖然略有涉獵,但是對於國內金融機構信用貸款業務卻不熟悉,被告生活開銷及業務上事項,都盡量以現金收支方式為原則;被告就是因為完全信任「李○○」,所以當時有「想繼續讓自己業務上的資金在同一帳戶進出」的想法,才會想詢問雙方共同使用帳戶的可能性,況被告當時業務上資金往來,有九成以上是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提供有相當重要性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就是相信民間代辧業者之說明,認為只要讓代辦業者自己公司營業款項透過自己帳戶,顯示有資金進出紀錄,符合遠東銀行一般貸款所需最低標準即可,並沒有想到有遭洗錢集團利用之可能性,被告察覺有異後,也立即前往警局報案,並提供對話截圖及寄件資料給警方協助偵辧,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裁判云云
惟查,被告自承要讓其業務上資金繼續在同一銀行帳戶進出、其有九成以上資金係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云云,卻又暫停使用其有相當重要性之2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將包括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在內之4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提供予「李○○」,顯然有違常情;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惟查,被告自承要讓其業務上資金繼續在同一銀行帳戶進出、其有九成以上資金係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云云,卻又暫停使用其有相當重要性之2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將包括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在內之4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提供予「李○○」,顯然有違常情;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同時幫助正犯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7.20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上訴理由
貳、被告上訴理由:原審未依照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刑,致量刑於法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院方
固屬不該然衡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參諸被告寄藏本案槍彈後,均未拿出使用,且因時間已久而忘了放置於上址房間置物櫃內,始會一打開該衣櫃後又隨即關上,可知其並未持以犯案,而被告所寄藏之槍枝及子彈分別僅為1支及5顆,數量非鉅,且非制式槍枝,與大量擁槍自重、專門恃槍為非作歹之人當有不同,況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前,未曾因與本案罪質相近之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使用其所寄藏之本案槍彈實施不法暴行,是相較於其他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當屬較為輕微,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認被告即便依刑法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仍有予人情輕法重之感,應認本案縱對被告依自首規定處以法定最低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6月,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112.07.19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均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於偵查中及原審所為之陳述,業已坦承犯行,就犯罪情節全盤托出,以及被告於二審願意坦承罪名,其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適用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院方
惟原審於量刑審酌時並未就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再為具體審酌,尚有未洽
就犯罪情節全盤托出以及被告於二審願意坦承罪名,其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適用
核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節除依據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外,准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云云
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所為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適用前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7.19
   原判決撤銷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院方
查被告丙○○(下稱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乙○○(下僅稱其姓名)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被告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關於甲契約書部分)為認罪之表示,且無證據顯示其當時意思表示存有瑕疵(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就該原起訴部分,仍為認罪之表示【參本院卷第308、310頁】),並經法院告以因其為有罪陳述,故調查證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排除傳聞證據規定之限制,並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參原審卷第42頁),其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乙○○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亦未再針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參原審卷第49、50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並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該項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惟原審未及審理被告就乙○○指訴其合作金庫銀行被害部分所涉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被告對於其所參與本案犯罪自應共同負責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乙○○施用詐術待乙○○陷於錯誤而設定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繼而告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隨即將乙○○帳戶內款項層層轉入人頭帳戶,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與其他共犯共同漠視法律規定使無辜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其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且本案乙○○遭詐騙之金額非微,被告亦未與乙○○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難認有顯可憫恕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
或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此部分犯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此部分犯罪目的之分擔情形,自難認被告參與此部分被訴加重詐欺等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判決被告對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有罪部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112.07.19
   原判決撤銷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理由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林○○僅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依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係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邱○○、林○○有罪部分提出上訴理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復表示:不另為無罪部分沒有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頁)
院方
㈡「美商中華聯網公司」、「NDMT公司」並無證據證明有經我國認許,不能認其為法人,依法至多僅能認係非法人團體,自無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適用,已如前述,原審以被告2人與法人行為負責人成立共同正犯,即有未洽
至原判決對其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第20頁第22行至第23頁第25行)依上開說明,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
應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未經上訴而確定,則上開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所載被告2人共同以不實資訊之詐偽手法募集有價證券部分,即與被告2人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不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案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112.07.19
   原判決撤銷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院方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7.19
   原判決關於、部分及有罪部分,均撤銷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院方
原審認定其等另構成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尚有未洽(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認被告林○○此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認被告林○○此部分係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卷內相關共犯及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採為判決依據,至證人所為未涉及被告林○○、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述內容,法院自得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製造第三、四級毒品之證據
顯然是於與原審同案被告黃○○及毒品分裝工廠內其他員工具有透過各自行為分擔以遂行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犯罪目的而參與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訂製、付款、取貨等行為,所為之行為對於後續製造目的之實現均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對於上開製造行為自亦堪認定具有犯罪支配之地位,故其對於製造行為亦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屬於共同正犯
故其等聚合而為上開製造毒品行為均已非偶然為遂行犯罪而聚合組成,應屬已符合「犯罪組織」
甚至於該處抽水馬達空轉故障而出租人前往查看時出面應付,避免該處作為製造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之事曝光,其所為行為顯然對於後續製造毒品目的之實現有所助益,從而堪認被告林○○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行,係幫助證人黃○○及毒品分裝工廠內從事毒品咖啡包製造之人製造第三、四級毒品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所示108年4月26日匯款部分,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都是屬於正犯;如果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所參與的是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仍應論以正犯;只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所參與的是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方會成立幫助犯
既無法證明被告林○○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自無從以此作為判認被告林○○所為應論以正犯或幫助犯的依據
均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而觸犯製造、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製造、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應成立幫助犯已如前述,而其未實際參與本件製造毒品犯行,犯罪情節跟正犯相比較為輕微,故而依據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犯罪情節跟正犯相比較為輕微原審因認定被告林○○為共同正犯,遂未依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亦有未當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之後已無其他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致對被告蔡○○處以最低處斷刑之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則被告蔡○○所涉犯之罪經依上開說明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而被告蔡○○嗣後經本院審酌其一切主、客觀情狀後所量處之宣告刑3年10月亦未低於有期徒刑2年,故無從予以宣告緩刑
每只包裝袋可取得0.05元之利潤但依照證人莊○○所述最後一次交貨日期為109年7月20日、數量為36萬個,而依黃○○證述可知附表二編號16之包裝袋12箱即是上開奇異公司最後一次出貨之貨物,故堪認定被告林○○訂購包裝袋中之36萬個尚未經用以生產、製作毒品咖啡包之用,而僅是預備供犯罪所用,則被告林○○所為向奇異公司訂購包裝袋並構成犯罪部分僅有48萬個包裝袋,被告林○○就此等包裝袋所獲利益為24,000元
另涉犯共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嫌云云
係受黃○○指示而為租屋供本案製毒集團為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製造毒品之用應僅構成幫助製造第三、四級毒品罪,而非共同正犯,因此無從認定其有參與犯罪組織,自不能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以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罪相繩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等 112.07.19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理由
查上訴人臺○○○○○○○○○○○之上訴意旨僅表示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經公訴人當庭表明僅就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1、67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2罪之宣告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其原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院方
係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改列為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同年6月30日施行但僅屬改列條號項款及文字用語修正,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且本案僅就量刑上訴,故仍援引原判決適用之修正前規定)、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9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上訴理由
再由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自陳其於交付帳戶前,多次向「馮○○」確認並非涉及詐欺犯罪之合法性,又於交付帳戶後要求「馮○○」停止操作等語(本院卷第21頁第7至9行),及警詢時員警詢問「你將帳號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帳密交給不知真實姓名之人時供其轉帳並以此獲利,你有無察覺該方式有異,有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或該方式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答稱「有懷疑過」(警卷第3至4頁),可見被告對於「馮○○」收帳戶之行為,可能是要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之用,已有預見,遂有向「馮○○」確認之舉動
院方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惟被告於檢察官事務官調查時已有自白,原審就幫助洗錢部分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馮○○」之解釋並無明顯破綻被告因信賴「馮○○」之解釋而確信其所預見構成犯罪之可能性將不會發生,其行為屬「有認識過失」之行為,並無可罰,請判被告無罪等語
可能是要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之用已有預見,遂有向「馮○○」確認之舉動
不應對被告繩以幫助犯詐欺、洗錢之罪責;被告因信賴「馮○○」之解釋而確信其所預見構成犯罪之可能性不會發生被告所為屬「有認識過失」云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侵害告訴人7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均經本院認定有罪且與被告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瀆職 112.07.18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理由
查上訴人即被告余○○(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全部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一)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自白本案犯行,且被告與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8、234至235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一時飲酒致思慮不周,方將發動搜索之偵查消息洩漏給被搜索人洪○○,惟被告本質上係善良、認真盡職之公務員,從事公職已久,現已誠心悔過、認錯,不可能再犯,若因本案行為即斷送公務前途,實有過苛,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院方
因此,關於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刑因子已有差異,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與自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仍有區別是本院斟酌上情及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尚不宜宣告緩刑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10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7.20
   上訴駁回 
   緩刑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7.19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認罪,希望給我從輕量刑及緩刑的機會等語
院方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惟審酌其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且原審已量處最低之法定刑,尚難認有再予從輕量刑之必要,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1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院方
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以訛稱借用他人手機使用之方式為事實欄所載購買遊戲點數而詐欺得利之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法治觀念明顯不足,應予非難,又兼衡其前有多次詐欺犯行,其中亦有相同詐欺手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另告訴人並無意願調解或提供帳戶給被告匯款賠償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法治觀念明顯不足,應予非難,又兼衡其前有多次詐欺犯行,其中亦有相同詐欺手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另告訴人並無意願調解或提供帳戶給被告匯款賠償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17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貳、實體部分: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王○○的損失並取得告訴人的諒解,難認有何悔意,且被告本案除詐欺告訴人金錢外,亦因被告未替告訴人代班,造成告訴人公司對告訴人業務評價減損,且造成告訴人所執行保全業務的地點出現安全上的空窗期,所生損害不算輕微,原審僅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實屬過輕,有違量刑之內部性界線等語
院方
本件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恣意向告訴人詐取款項,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更傷害人與人間之信任,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尚非至鉅,又其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等節,已詳加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過輕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有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之情事;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略以:我願意透過法院返還1,000元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8頁),然告訴人於審理中陳述略以:我不願意接受被告僅返還1,000元,因為被告之前常常騙我,我跟被告之間有很多債務糾紛,被告目前還欠我2萬多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8頁),足見被告並非不願意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失,本院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就本案達成和解,乃源自於二人除本案外的其他債務糾紛,而非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因此原審量刑並未過輕,是本件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9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楊○○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不輕,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是否妥適,非無研求餘地等語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審酌告訴人於警詢時稱事故發生時行車速率約50公里/時、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被告於原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被告學歷高中肄業,職業為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並無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兼衡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被告於原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被告學歷高中肄業,職業為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並無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基隆地方法院 毀損債權 112.07.1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載明關於量刑部分尚有資商榷之處,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積欠告訴人張○○債務在先,告訴人循正當民事法律途徑求償,被告竟於民事案件確定後,將其名下不動產故為處分,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受償,本案偵審中仍未能償還告訴人分文,顯見其惡性非輕,如未予重判,不足以懲儆,原審所處刑度,尚有加重餘地,請撤銷原審判決之刑度,量處較重之刑等語
院方
經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該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量刑事由,既未逾越其所犯之罪的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
其2次損害債權行為之目的同一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損害債權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係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當天因為工資未見入帳而喝酒,但隨即午休睡眠,到晚間已覺精神正常而欲搭乘火車至台北領取工資,絕非有意觸犯公共危險罪;本案案情全無肇事,只是機車被他輛機車從後碰觸,雙方的人都毫髮無傷;被告沒有觸犯公共危險罪的故意,因此被告對本案感到異常的懊悔;被告年歲已大又無子女,謀職全部未成,生活零收入,毫無資產,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期太重,請考量佔被告餘生的比率及未傷及人車的犯罪情節,撤銷原審判決的刑度,大幅減輕本案之刑度,給被告澈底重生的機會等語
院方
經查,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所為科刑,認被告構成累犯且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並無違誤,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量刑事由,既未逾越其所犯之罪的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從而,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9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王○○成立調解,故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院方
至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則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前領有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參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103至166頁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告訴人嗣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死亡)具狀認己因本案事故致重傷,生活無法自理,並插鼻胃管進食,且被告無和解誠意,是原判決量刑過輕,有失公平,應撤銷改判
院方
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對於被告所犯,依卷內事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在法定刑度內量定宣告刑,查無何違法、濫權、不當、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處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廖○○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縱未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其可責難性非輕,原審未審酌及此,致量刑過輕,自非妥適等語
院方
責難性較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就刑度之量定係屬妥適,自應予維持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附此敘明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取得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販售予凌○○(另行通緝)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上開帳戶供作該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提款、轉帳、匯款等洗錢之用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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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2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本案僅被告陳○○上訴,上訴意旨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交簡上卷第15、41、57頁),是本案第二審之審理,當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誠意要跟告訴人陳○○和解,伊的父親也剛做手術,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院方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及告訴人傷勢,於第一審判決前未得告訴人之原諒及賠償,及被告為車禍之肇事次因、犯後態度、行為時年齡、學歷、職業、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20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院方
查上訴人即被告李○○(下稱被告)於上訴書已具體載明希望給予願意坦承過錯的人,爭取上訴與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上訴要旨如上訴狀所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法院能夠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其罪名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騎車行駛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出巷口,致與告訴人蘇麵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上眼臉撕裂傷、頸部挫傷、腹壁擦傷、左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後側大腿及左手肘瘀青等傷害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但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之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則被告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告訴人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導致告訴人受有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頸椎第五、六、七節挫傷合併椎間盤突出等傷害,送醫開刀治療迄今猶未痊癒,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失之過輕
院方
五、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告訴人駕駛之前車,致告訴人受有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頸椎第五、六、七節挫傷合併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結果,並考量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而減輕其刑,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參酌各項量刑事由,量刑亦稱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審酌本案被告於犯後始終認罪之犯後態度,而因金額之認知差距始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原審量刑時並無不同,則本案被告之量刑基礎與原審相當,是上訴人執前詞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8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有穩定工作,又為家庭經濟重心,需要撫養母親,如執行有期徒刑3月,將失去工作,故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院方
經查,原審量刑時,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仍轉讓偽藥愷他命予他人,非但對施用者之身心造成傷害,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轉讓動機及目的係供友人取樂,轉讓數量甚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暨其自述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送貨員、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無須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無悖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112.07.1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我是因為經濟壓力太大,一時失慮才對母親出言不遜,我對於所犯行為深感後悔,然礙於保護令的限制,無法與母親接觸,進而取得母親的原諒,我知道自己的錯誤,希望能再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至12頁)
至被告雖提出欲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未到庭,且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時亦無表示願意與被告和解,從而,原審之量刑基礎並未有所變更,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之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均妥為斟酌,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至被告雖提出欲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未到庭,且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時亦無表示願意與被告和解,從而,原審之量刑基礎並未有所變更,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之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傷害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行駛,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因過失致告訴人吳○○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詳加審認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本院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詳加審認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本院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代理人林○○、告訴人張○○之請求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事故地點路線蜿蜒,無論南向或北向車道均僅有一線道,被告貪快而跨越雙黃線超車,且時速達40至50公里,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甚高,又告訴人林○○除受有原審判決所載傷勢、事故後需接受手術治療外,尚須背架輔助,勞動能力已減損百分之10,原判決對被告所為量刑顯然過輕,且漏未考量被告尚有超速之過失行為,未考量刑法第57條第8款、第9款之科刑標準,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程度甚高,尚應考量被告超速、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等情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檢察官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事故發生時我的車速約40至50公里等語為據,主張被告超速,然該路段限速為每小時7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且卷內尚乏客觀證據證明被告車速確已超過本案案發地點之速限,自難遽認被告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超速之情
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容有誤會,且經本院綜合判斷本案量刑審酌事項後,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以尊重
花蓮地方法院 賭博 112.07.18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前科及不良習性,本案參與賭博均為友人,原審刑度過重,縱易科罰金仍負擔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院方
(四)綜上,原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所為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應予維持
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7.1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但請考量案發當時趕火車來不及買票,已舉手向售票員示意,希望能先買票,不料告訴人為台鐵新左營站之售票員,竟不賣車票,且態度惡劣,副站長亦出聲罵被告,被告不堪受辱才會辱罵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查被告上訴後固已坦承犯行,並以上揭案發之犯罪動機,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經核原判決已斟酌被告本案事發之情況,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原審已就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查被告上訴後固已坦承犯行,並以上揭案發之犯罪動機,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經核原判決已斟酌被告本案事發之情況,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原審已就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以上揭案發之犯罪動機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經核原判決已斟酌被告本案事發之情況,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原審已就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7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一、被告即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希能讓我回家陪母親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則略以:㈠被告於偵審中均已自白,犯後態度良好;㈡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患有精神障礙症,所為犯行應係在精神恍惚下為之,請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㈢被告係因無業、缺錢,在無法維生之情況下為竊盜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價值不高,情狀可憫,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院方
然查,偵查中被告就檢察事務官提示卷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至39頁)內容訊問時,已經明確了解照片內容之意義及指出照片內何人為其本人,並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案件經過時,就竊盜犯行前後,為完整連續之陳述,有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見偵卷第65、66頁)在卷可參,且細繹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供承:係因工作不順利始行竊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是被告對於檢察事務官、本院訊問之問題顯均能理解、一問一答、清楚竊盜之時、地、過程、情狀等細節,被告對於竊盜行為時應已明確知悉未經同意而擅取他人財物乃竊盜行為,其行為前、行為時、行為後及本院審理中,精神、心智狀況俱屬正常,與常人無異,並無不能辯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經核原審所為上開認定均屬適法,與卷內事證亦無相違,復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予以量刑,參酌上揭所述,要無不當或違法可指
末以被告犯後態度及竊盜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及於上訴時辯護人所執前開有關犯罪動機、家庭及生活狀況等節,業經原審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且原審所處罪刑,無明顯失出之處,故被告、辯護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態度良好然查被告自78年間起即有竊盜前科,之後自89年至110年間,有數十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前科資料達79筆,含毒品案件),卻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利,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依其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林○○所受損失,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入監前從事粗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而為刑之量定
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1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伊以為自己體內酒精已經退散,絕非有意酒駕,請求給予緩刑云云
查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仍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騎車之禁令而犯本件,對酒後騎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且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兼衡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難謂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查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仍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騎車之禁令而犯本件,對酒後騎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且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兼衡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難謂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112.07.20
   上訴駁回 
院方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爭執,出手與告訴人相互拉扯,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甚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本案為被告上訴,就此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故於本案不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上開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均無實質變動,故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然本案為被告上訴就此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故於本案不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上開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均無實質變動,故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2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之前從來沒有酒後駕車上路,民國111年11月18日是移車準備休息,可是很倒楣,移不到2分鐘,警察就在旁邊
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業已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包含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個人狀況在內之刑法第57條各款有利、不利被告之因素,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失當、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故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業已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包含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個人狀況在內之刑法第57條各款有利、不利被告之因素,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失當、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故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20
   上訴駁回 
院方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量處較重之刑,然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原審量刑並未過輕,檢察官上訴請求改判量處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未能知所警惕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2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㈢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雖另表示:被告事發後已盡力救助告訴人,並防免告訴人被其他車輛撞上,且被告無其他前科,原審量刑亦屬過重等語(交簡上卷第142頁)
院方
三、從而,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及其辯護人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為無罪之判決或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21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貳、實體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初犯,現無工作,亦無收入,平時在家照顧3名年幼孫子,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院方
被告上訴時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酌,致本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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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9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院方
惟查,被告如附表編號至所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僅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20
   原判決撤銷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院方
原審未及審酌據為量刑之依據,容有未洽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112.07.20
   原判決撤銷 
犯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肆拾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參月  
...
院方
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之部分,應予補充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係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戊○○及違反保護令、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權利及違反保護令,皆係各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9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犯行除造成告訴人方敬辛苦打工所得之金錢損失外,並讓其身心受創,危害非輕,且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方敬之損失,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依據本案卷證資料,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各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或著手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以提供本案各帳戶資料之行為,乃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應論以幫助犯,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被告所取得,是原審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各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另諭知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標準,實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相關之標準為妥適、審慎之考量,其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之瑕疵,亦難謂有何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移送併辦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惟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附表編號6所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
依據本案卷證資料,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各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或著手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以提供本案各帳戶資料之行為,乃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應論以幫助犯,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被告所取得,是原審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各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另諭知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標準,實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相關之標準為妥適、審慎之考量,其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之瑕疵,亦難謂有何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移送併辦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且旋將匯入本案各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已如上述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並不能與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或著手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以提供本案各帳戶資料之行為,乃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應論以幫助犯,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被告所取得,是原審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各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另諭知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標準,實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相關之標準為妥適、審慎之考量,其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之瑕疵,亦難謂有何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移送併辦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20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院方
因上訴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業如上述,原審未及審理,自有未洽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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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上訴人即被告陳○○(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案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後,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規定之限制後,被告仍同意於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應認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於上訴理由狀內僅爭執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量刑之輕重等事項,再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其餘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國家利益及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顯屬輕微
院方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上訴人即被告陳○○(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案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後,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規定之限制後,被告仍同意於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應認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於上訴理由狀內僅爭執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量刑之輕重等事項,再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其餘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犯行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又被告已婚、需扶養母親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所述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被告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國家利益及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顯屬輕微;被告尚有配偶及甫出生之子女需扶養,家人僅能仰賴被告1人外出工作支撐家計及負擔扶養之重擔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以賣雞蛋糕為業、1日收入約新臺幣1、2千元、已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未檢出含有毒品成分)、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均為被告所有,又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之白色粉末係伊施用海洛因時摻入稀釋使用,電子磅秤、分裝袋係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秤重與分裝使用,吸食器則係用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足認上開物品分屬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⒉被告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及扣案之行動電話2具均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等旨,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及沒收銷燬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國家利益及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顯屬輕微
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且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僅判處有期徒刑7月,實屬從低度量刑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2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其刑及宣告最輕之刑度云云
院方
查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業已說明如上;又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係屬低度刑且已詳細敘述理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無不當或違法,故被告上訴指摘事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112.07.2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地檢署未接續執行,致被告短暫出監因而犯下本案,請求鈞院撤銷改判為義務勞役,再給被告一次機會
院方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3月,所為量刑應屬允當,本院無從對被告為義務勞役之諭知,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2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六、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因本案發生後非常慌張,且因車禍顱內出血,記憶力受損,以致就當時之情況、細節回憶起來有些困難,始供述前後不一,就酒後駕車部分,本人已有深刻反省,我提款卡確實是遺失了,並提出屏東縣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記錄等語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及指摘原判決不當適用累犯之定加重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院方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及指摘原判決不當適用累犯之定加重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均如前述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4
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112.07.2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同法第361條係關於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之規定,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既無準用該條項規定,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
是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院仍應與以實體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為係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量定刑期,業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對社會治安、公眾秩序造成潛在之威脅與風險,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且為司法機關嚴加查緝,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共9顆,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子彈之期間、數量,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職業為保全、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刑度,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且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為係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量定刑期,業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對社會治安、公眾秩序造成潛在之威脅與風險,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且為司法機關嚴加查緝,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共9顆,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子彈之期間、數量,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職業為保全、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刑度,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且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2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雖循告訴人陳○○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前有多次論罪科刑之紀錄、品行欠佳,及其於案發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毫無悔意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查,原審審酌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為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稱先前從事空調、救護車司機等工作,與祖母、弟弟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已有多次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僅與告訴人楊○成立調解,未與其餘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2月、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復均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尚屬適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二、檢察官雖循告訴人陳○○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前有多次論罪科刑之紀錄、品行欠佳,及其於案發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毫無悔意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查,原審審酌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為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稱先前從事空調、救護車司機等工作,與祖母、弟弟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已有多次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僅與告訴人楊○成立調解,未與其餘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2月、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復均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尚屬適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業已成立調解如就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2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請考量伊需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7號卷第23頁)
院方
且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而本案迄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亦未見有何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因素或事由,是被告以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112.07.1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且已敘明被告本案係再犯相同罪質之毒品案件
院方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然就後階段即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事項,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亦未載明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具體主張,更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判決因認檢察官舉證不足,且於斟酌個案情節後,認就此不利於被告事項無依職權調查必要,而未論以累犯暨加重其刑,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況原判決業已將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應負擔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禁止重複評價之精神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見解,當無由檢察官事後依上訴程序,執該業經列入量刑審酌事由,應改論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而逕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惟揆諸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本案因檢察官於原審時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未盡實質舉證、說明責任,原審因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違法或不當,業如前敘
至檢察官上訴後,雖已踐行前揭所指之實質舉證、說明責任,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所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則原審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微瑕,然原審已將被告之累犯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是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而原判決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考量所為之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更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參諸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從而,原判決雖未論述被告累犯,稍有微瑕,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  3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另補充理由如下: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另案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為劉○○,因來源同一,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而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為1次、金額僅1000元,顯屬小額販賣、所獲利益微小,只是基於共同被告袁○○之情誼,代為交付毒品,與一般販毒係為求鉅額獲利之情形有別,惡性遠不如其他中、大盤;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無相關前科紀錄,係因年輕一時失慮而誤蹈刑章,縱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後,亦認堪可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㈡惟查:1.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本件所涉犯行毒品來源為「劉○○」,然此經元沈分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函詢,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回覆稱:本件未有因被告供出「劉○○」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等語;水上分局亦回覆稱:被告未向本分局指認毒品上游,亦未提供毒品上游之相關資料,本分局無從查緝,故未查獲毒品來源及其他正犯、共犯等語,分別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7日桃檢維行110偵14851字第1119047885號函及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111年4月26日嘉水警偵字第1110010494號函在卷可查(詳見原審訴字卷第283頁、第285頁)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院方
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次數1次販毒獲得之利益非高,自難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等同視之,被告因一時牟利致肇犯行,危害程度亦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況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就本件犯行亦無分得本件販毒所得,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別無其他減刑事由,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節,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在案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等 112.07.2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被告河○○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據其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只是提供地點,恐嚇取財之犯行是SOI所為與被告無關
院方
綜上,被告河○○上訴,執上情詞,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下車時則由被告河○○拉告訴人下車並拉進入其宿舍並提供小房間供拘禁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告訴人且證述被告河○○在我被拍攝裸照時在場,SOI拿走10萬6000元時,有拿6000元給另外一個人去買東西等語,核與被告河○○自承SOI有叫我去買吃的東西拿去小房間一節相符,足徵被告河○○於SOI要求告訴人拿出錢財時有參與其中,其等彼此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就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行為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惟其等所為之恐嚇手段並非嚴重兇殘,時間短暫,亦未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嚴重危害,且依告訴人證述在房間交付皮夾內現金之過程可知,被告河○○3人並未有將電擊棒朝向告訴人攻擊之舉措,或有任何積極之威脅、電擊行為,告訴人亦未曾指證其等有何施以嚴重危及生命、身體等法益或足以壓制其意思自由至客觀一般人均無法抗拒之強暴、脅迫行為;再者,告訴人證稱其因散布陳氏華的不雅照,在房間有開一個價錢要賠對方,並跟著對方點錢等語,可見其於案發期間尚能對給付金額有所磋商、討價還價,雖因心生畏懼,擔心受有不利對待,故選擇未積極抵抗,配合對方交付財物而使其等達後續取得款項之目的,但其意志自由並未完全遭到壓制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河○○3人所為,自不得遽以強盜罪論處,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
下車時則由被告河○○拉告訴人進入其宿舍並提供小房間供拘禁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又依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河○○在其被拍攝裸照時在場,SOI拿走10萬6000元時,有拿6000元給另外一個人去買東西等語,核與被告河○○自承SOI有叫其去買吃的東西拿去小房間一節相符,堪認被告河○○於SOI要求告訴人拿出錢財時有參與其中,足見其等彼此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就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行為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且其等車行過程復未提及告訴人後續會遭強索金錢之事難認被告阮○○有幫助恐嚇取財或幫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行及犯意,自不能率以該等罪名相繩,併予敘明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之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之母腰痛,神經遭受擠壓疼痛不已,經長庚醫院診斷需開刀治療,及被告還有2名子女需老婆帶,請求能准予被告暫緩刑判決(刑事上訴理由狀將「緩」誤載為「援」)云云(本院卷第21頁)
三、經查:㈠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被告上開上訴理由,縱係屬實,亦非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具體之指摘,自不足以認為對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詳後述),其刑事上訴理由狀所稱請求「准予被告暫緩刑判決」,並非法條用語,綜合其所述家庭情況似是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院方
三、經查:㈠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被告上開上訴理由,縱係屬實,亦非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具體之指摘,自不足以認為對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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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112.07.2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已屬最輕度之刑,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過重之情,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提起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不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告訴人邱○○所有車輛受損嚴重維修費用不低,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賠償,但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邱○○要求金額有落差,迄今未和解,亦未賠償,兼衡其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1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㈢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1.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以「王○○」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被告從未至警局做過筆錄,何來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日期111年5月15日,被告當時在臺灣桃園監獄服刑中,不可能犯罪;被告從未居住於○○市○○區○○路000號5樓之502室云云
院方
7.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7.2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經查,本案被告蘇○○、蔡○○均於上訴理由狀載明:本案只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頁);被告蘇○○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上訴理由是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2人之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蘇○○部分:我已與告訴人和解,且未傷害及搶劫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非重,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42-43頁)
而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調解條件、犯罪情節及分工角色等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量刑之基礎復未變動,是被告2人執上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自屬無據
院方
㈢又被告蔡○○雖認原審未宣告緩刑欠缺考量等語,惟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據此,原審未對被告蔡○○宣告緩刑,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原審復已敘明:審酌被告蔡○○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本應具獨立思考能力,明辨是非,竟率爾依被告蘇○○之指示駕駛車輛,造成告訴人當時內心懼怕,及限制其人身自由,本案告訴人甚且交出私人物品、裸身下車,犯罪情節顯非輕微,縱被告蔡○○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然乃係以免除告訴人積欠被告蘇○○之債務,及歸還告訴人簽立之本票作為調解條件,被告蔡○○並未實質賠償告訴人,此均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被告蔡○○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教化之目的,要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語,而具體指明被告蔡○○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故被告蔡○○上訴指摘原審未予緩刑之宣告並無具體說明而欠缺考量云云,亦非可採
被告2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本案之程度、分工角色、前科素行、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蘇○○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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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7.20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幫助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伍月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7.21
   原判決關於緩刑所負擔之條件其中之「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部分撤銷 
   撤銷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立法者為澄清吏治,以達公平選舉目的,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規定,將法定刑度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緩刑所負擔之公益金過低,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所負擔之條件其中之公益金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所為緩刑宣告不足以嚇阻賄選犯罪為由,指摘原審就被告緩刑宣告不當,自難憑採
院方
㈤原判決緩刑諭知被告支付公庫之金額僅2萬元,比有期徒刑1月之易科罰金金額3萬元還低,且與本案所諭知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7月顯不相當,有違刑罰之比例原則,如此不符人民期待縱放、輕判被告之判決,已明顯屬違法判決
原判決未予詳究上情,容有未洽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宣告緩刑不當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被告仍遭起訴、判刑而受相當之處罰對於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並不能認係鼓勵犯罪,否則刑法何須制定緩刑制度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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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7.19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犯上開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係合法入境之越南籍移工,自應遵守我國法律,卻逾期居留,且從事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其毛重達1043.34公克(驗前總淨重999.06公克,純質淨重839.21公克),數量龐大,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所犯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節,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院方
原審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予減輕其刑,再就減輕其刑後所宣告之刑諭知緩刑2年,尚有未洽
固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請託而代為收受內藏上開毒品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尚非「范○○」、「陶○○」等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運輸毒品之國際犯罪集團核心份子,依本案現有卷證資料,亦難認其有因本案犯罪而實際分得任何不法利益
就本案國際犯罪集團運輸毒品入境之整體犯罪計畫而言具有不可替代性,並係與本案國際犯罪集團成員彼此分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各自分擔部分犯行而遂行其等犯罪目的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9
犯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就本案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警方尚未發現前,即已承認而自白不諱,並主動提供自己所持之手機、自行解碼予警方偵辦,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罪,自動自首,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㈡被告於警詢時已供陳本案毒品上游或來源為「楊○○」,並予具體指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所屬警員亦因此而對楊○○發動偵查,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110年度偵字第14082號、第33010號)將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
院方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就本案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警方尚未發現前,即已承認而自白不諱,並主動提供自己所持之手機、自行解碼予警方偵辦,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罪,自動自首,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㈡被告於警詢時已供陳本案毒品上游或來源為「楊○○」,並予具體指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所屬警員亦因此而對楊○○發動偵查,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110年度偵字第14082號、第33010號)將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
原審認被告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容有未洽
於警方尚未發現前即已承認而自白不諱,並主動提供自己所持之手機、自行解碼予警方偵辦,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罪,自動自首,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㈡被告於警詢時已供陳本案毒品上游或來源為「楊○○」,並予具體指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所屬警員亦因此而對楊○○發動偵查,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110年度偵字第14082號、第33010號)將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
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1.按所謂自首須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下稱「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
且在被告為前揭自白認罪之供述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顏○○已因被告當時所穿褲子內有夾鏈袋狀異物突起,經目視其數量達5包、分裝為每包毛重約1公克之外觀,復檢視被告所持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等偵查作為,有確切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已發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符合於構成犯罪要件之基本的社會事實之陳述重點在於事實之供認,而非法律之評價,蓋因後者屬執法人員之職責,不應歸由行為人負擔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有發動調查或偵查可能性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2
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112.07.19
    應執行、沒收部分,均撤銷
共同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共同犯拍攝兒童性影像罪  有期徒刑柒月  
...
院方
被告甲○○猶執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查:⒈案發時被害人A女為7歲以上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猥褻被害人A女部分所為,係犯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原判決誤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顯有違誤;⒉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係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原判決誤認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洽;⒊被告B女符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予認定,容有未洽;⒋被告B女就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當;⒌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含硬碟3顆)及其內之兒童性影像、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分別屬於兒童性影像之附著物、物品、拍攝兒童性影像之工具,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條、第7項之規定,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應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項下均諭知沒收,原判決僅於被告B女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於被告甲○○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含硬碟3顆)及其內之兒童性影像,尚有未合
被告B女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甲○○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及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故經檢察官起訴原審認告訴人A女之父已撤回告訴,惟如成立犯罪與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並不視為已上訴,自非本案審理範圍,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均係乘被害人A女熟睡之際掀開其上衣、褪下其外褲或內褲而露出胸部、臀部或下體後,以上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拍攝A女上開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顯係利用被害人A女係因處於熟睡狀態、毫無所悉,亦無從對於被拍攝性影像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之情況下所為,實際上已剝奪被害人A女「同意被拍攝性影像與否」之選擇自由,而壓抑被害人A女之意願,使其被迫遭受偷拍,自應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或再將攝得之性器官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行為等照片或影片傳送予其供其觀覽顯見被告甲○○並非單純接受被告B女傳送之照片,而係與被告B女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且利用被告B女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2人之犯罪計畫無訛
確均有共同之犯罪謀議而由被告B女實行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均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
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且未與被害人A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所犯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拍攝兒童性影像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原判決應予維持
係犯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原判決誤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顯有違誤;⒉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係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原判決誤認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洽;⒊被告B女符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予認定,容有未洽;⒋被告B女就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當;⒌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含硬碟3顆)及其內之兒童性影像、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分別屬於兒童性影像之附著物、物品、拍攝兒童性影像之工具,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條、第7項之規定,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應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項下均諭知沒收,原判決僅於被告B女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於被告甲○○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含硬碟3顆)及其內之兒童性影像,尚有未合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7.14
   撤銷 
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
上訴理由
被告丁○○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丁○○主觀上不知道被告丙○○放置之物品另夾藏槍、彈,檢察官上訴意旨純屬臆測等語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憑被告丁○○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丙○○之證述、蒐證照片、警員職務報告、搜索過程錄影檔案光碟片,推論被告丁○○知悉行李箱藏放之物品而涉有前揭被訴犯行,乃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惟查:①被告丙○○、丁○○基於販賣之意思而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並共同販賣予同案被告乙○○,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與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丙○○、丁○○此部分所犯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②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未自白製造、販賣毒品之犯行,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其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自白販賣毒品犯行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即有未洽
被告戊○○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仍憑己意,主張被告戊○○於108年6月間某日持有本案槍枝之際,犯罪行為即已成立,應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另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依上開乙、參、二、㈠、乙、肆、二、五及乙、肆、六㈠、㈢、㈣之說明,並非可採;又原判決就其犯罪事實欄四即被告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參酌被告戊○○所犯該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僅量處上開刑度,已屬低度量刑,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量刑過重之處,被告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委無可採
二、被告戊○○、丙○○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部分之刑一部上訴部分:被告戊○○、丙○○此部分上訴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依前揭乙、肆、六㈠、㈢、㈣之說明,並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憑被告丁○○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丙○○之證述、蒐證照片、警員職務報告、搜索過程錄影檔案光碟片,推論被告丁○○知悉行李箱藏放之物品而涉有前揭被訴犯行,乃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未聲明上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以達共同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自明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分別為製造、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為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漠視法紀,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其本案所犯情節,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被告戊○○所為本案各該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5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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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8
   原判決撤銷 
   不受理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112.06.30
   原判決撤銷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2
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7.18
   原判決撤銷 
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又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肆拾貳罪  有期徒刑參年  
...
院方
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認定被告構成強制性交為不當,被告上訴否認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雖均無理由,然被告請求從輕量刑,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僅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然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於修正後,關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1990年9月2日生效)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
係以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所認雖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原審誤載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應予更正),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
應分別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後更於長達9個月之期間內憑恃告訴人A女因家庭狀況對其有所依賴,以每週1次之頻率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致使告訴人A女對此等性交行為產生「以物易物」、「報恩」等自我犧牲之想法,且被告對於告訴人A女生活的滲透,亦導致告訴人A女在遭被告性侵害之後不敢向外聲張求援,顯已嚴重戕害告訴人A女之心靈、兩性認知之健全及人格發展,更為社會道德所不容,並係我國立法者為保障未滿14歲女子之性自主決定意思,特別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嚇阻、處罰成年人為此犯行之目的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9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犯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理由
㈥被告辯解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兼論上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於本院雖辯稱背包內有3盒金飾,第一盒金飾拿出來沒看到毒品,再拿出第二盒時才看到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47-148頁),惟此部分辯解非但與證人乙○○、張○○之證述不符,且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為何警方查獲你時,問你有沒有違禁品,你拿了一盒金飾給警察,而你沒有拿毒品給警察?)因為我看到嚇一跳,不知道怎麼辦」(見偵卷第143頁),足認被告於取出金飾予乙○○之時,亦可看見金飾下方之毒品,被告自身之供述前後亦有出入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院方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⒈本案黃○○於張益誠租屋處內並無分裝毒品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自無從因黃○○於其內分裝毒品而知悉該褐色背包內藏置有扣案毒品,原判決以黃○○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於犯罪事實欄認定「甲○○見黃○○於系爭住處內分裝上開毒品」,並據此認被告可全程詳見黃○○分裝毒品後裝入背包內之情景,此部分之採證認事尚有違誤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1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7.19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  
院方
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見原審卷第210至215頁)、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見本院卷128至131頁),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惟查:⒈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即事實欄一㈠㈢㈣㈤,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⒉被告出售上開門號SIM卡5張,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原審未及審酌,僅諭知沒收625元,亦非允當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1幫助詐欺取財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1項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前段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  1
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112.07.19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緩刑宣告部分均撤銷 
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有期徒刑參月  
...
上訴理由
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8條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第一審,自訴 第329條第1項
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
第一審,自訴 第343條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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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詐欺 112.07.19
   原判決撤銷 
   無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1
高等法院 傷害等 112.07.18
   原判決撤銷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拾月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
上訴理由
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吳○○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只就被告吳○○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39、49、55至65、16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認定被告吳○○有罪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就被告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先予敘明
院方
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主張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李○○、林○○以原審就其等所犯上開二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對被告李○○、林○○之罪數論斷有前揭可議之處,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李○○、林○○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原審未詳究實情,以被告吳○○有對告訴人為前開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吳○○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部分撤銷,依法為被告吳○○無罪之諭知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是於密接之時、地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均為接續犯,各僅單純論以一罪
不及於原判決就被告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先予敘明
或與同案被告李○○、林○○有何共同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此部分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無由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使本院形成確信為真實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吳○○涉有此部分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吳○○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吳○○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部分撤銷,依法為被告吳○○無罪之諭知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
A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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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112.07.20
   原判決關於其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理由
(二)雖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一時失慮,不慎誤觸刑章,然其對本案所為犯行已坦承不諱,足認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且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被害人陳○○達成和解而為賠償,彌輔自己所犯過錯,並獲得被害人陳○○之原諒,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伊家中尚有高齡之父、母親,其父親於108年3月間因自體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病,接受心導管手術檢查,需依賴藥物治療及定期回診,伊母親則於108年5月間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亦需接受藥物治療及定期回診,為利使其自新及能陪伴在父、母親身邊盡孝,爰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判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有所未當等語
院方
被告上訴其中執詞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有所未當,及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三、(三)所示之論述,固為無理由;然被告對於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另以伊於原審宣判後,業就本案之民事部分與被害人陳○○達成和解而為賠償,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及斟酌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依本段上開有關之說明,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及沒收均予撤銷,並另為妥適之科刑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罪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及就其本案所為加重竊盜之犯罪所得即龍的藝品2個、水龍珠1個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所為上開刑之宣告及沒收之諭知,固均非無見
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三、(三)所示之論述固為無理由;然被告對於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另以伊於原審宣判後,業就本案之民事部分與被害人陳○○達成和解而為賠償,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及斟酌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依本段上開有關之說明,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及沒收均予撤銷,並另為妥適之科刑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1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 112.07.20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無罪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證據能力方面:1、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被告之上訴理由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曾表示被告於原審之自白,純係為訴訟策略之考量而概括認罪,欠缺針對個別犯罪事實自白之真意,且主張與事實不符,故認被告上開自白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7、92、261頁)
2、被告固曾於其上訴意旨爭執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母親丙女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惟此部分已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表示對於上開證人丙女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49頁)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於上揭時、地親吻被害人甲女及要求被害人甲女撫摸其生殖器等情不諱,然仍矢口否認部分之犯行,被告就其上開否認部分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1、A男只是親吻甲女的臉、不是嘴巴,未以其舌頭碰觸甲女之舌頭,因當時房間內尚有甲女之哥哥即乙男及被害人甲女之2位表兄弟在場,故A男不可能去親吻被害人甲女之嘴巴
(五)被告上訴意旨固略以:本案縱認被告有違反甲女之意願而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惟被告行為時未使用嚴重之暴力手段,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身為甲女之祖父,長期照顧甲女,主觀上並無為強制猥褻行為之動機,而係愛護照顧甲女之日常互動,主觀上自始非持重大惡意之動機,又其在原審具狀聲請啟動修復式司法程序,甚且在丙女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中,表現誠意積極與被害人甲女及其母丙女調解,且續為履行成立調解之賠償損害中,堪認被告所為之客觀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與加重強制猥褻罪之典型罪行有別,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縱依刑法第224條之1規定處以最低3年之刑度,猶有過苛,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部分,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一)至(六)所示之事證、說明,及前開理由欄三、(五)所示之論述,均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理由另主張伊上開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罪,應與倘成立犯罪之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罪,僅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等語部分,因本院已將原判決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罪部分予以撤銷,並改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故被告此部分上訴,因乏所據,亦為無理由
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堅決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為有罪之認定未當,為有理由,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部分予以撤銷,改為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已失所依附,自應併予撤銷之,附此說明
院方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明確認伊於本案歷次所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於包含其原審在內之全部供述,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52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既未主張或提出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為之情事,復經查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部分,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一)至(六)所示之事證、說明,及前開理由欄三、(五)所示之論述,均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理由另主張伊上開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罪,應與倘成立犯罪之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罪,僅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等語部分,因本院已將原判決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罪部分予以撤銷,並改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故被告此部分上訴,因乏所據,亦為無理由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惟被告行為時未使用嚴重之暴力手段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身為甲女之祖父,長期照顧甲女,主觀上並無為強制猥褻行為之動機,而係愛護照顧甲女之日常互動,主觀上自始非持重大惡意之動機,又其在原審具狀聲請啟動修復式司法程序,甚且在丙女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中,表現誠意積極與被害人甲女及其母丙女調解,且續為履行成立調解之賠償損害中,堪認被告所為之客觀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與加重強制猥褻罪之典型罪行有別,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縱依刑法第224條之1規定處以最低3年之刑度,猶有過苛,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戕害被害人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甚鉅亦可能損及被害人甲女日後對於人際關係之信任,犯罪情節嚴重,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大致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605號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135頁
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一)至(六)所示之事證、說明及前開理由欄三、(五)所示之論述,均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理由另主張伊上開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罪,應與倘成立犯罪之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罪,僅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等語部分,因本院已將原判決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罪部分予以撤銷,並改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故被告此部分上訴,因乏所據,亦為無理由
此部分既尚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上訴,第二審 第367條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第二審 第372條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1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該判決正本已於民國112年2月9日送達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大城凱悅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見原審卷第129頁),被告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區,原審法院所在地位於臺中市○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在途期間為3日,故本件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因112年3月4日為星期六,故其上訴期間應至112年3月6日屆滿,被告不服原審判決,雖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112年3月2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690號案件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候補」(見本院卷第5至9頁),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先於112年3月6日發函命被告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該函文已於112年3月9日送達被告位於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大城凱悅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惟被告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12年3月26日)補提上訴理由書;原審法院再於112年4月18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12年4月24日送達被告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大城凱悅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故被告補提上訴理由書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起算5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被告最遲應於112年5月2日補提上訴理由書,惟被告屆期仍未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函文、裁定、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17至18、21至26頁)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1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等 112.07.18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犯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  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重複爭執,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之母鍾○○於112年4月26日成立調解,被告願於112年6月5日前與宏溢貨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被害人之母鍾○○新臺幣60萬元,有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後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檢附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足見被告事後確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作為,雖被害人之父即告訴人劉○○(下稱告訴人)因與被害人之母鍾○○間之返還代墊扶養費民事事件,向原審法院家事法庭聲請暫時處分,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6號民事裁定禁止被害人之母鍾○○領取可得自被告收取之損害賠償金,原審法院另對被告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給付被害人之母鍾○○損害賠償金,亦有辯護人前揭刑事陳報狀所附之上述原審法院民事裁定及執行命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至280頁),致被告迄未能履行前揭調解筆錄所載事項,然此情非可歸責於被告,而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難謂允當,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而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
院方
二、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部分(被告全部上訴):㈠證據能力之說明:⑴被告於111年5月1日檢察官相驗訊問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①被告111年5月1日警詢筆錄,其陳述係受警員以詐欺、恐嚇、脅迫、誘導等不正方式詢問,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錯誤援引不具備證據能力之被告警詢筆錄為判決基礎,並無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爭執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率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或未表示反對云云,顯有違誤;②被告於同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因先前警詢所受之不正詢問,身心仍處於恐懼狀態,心理上的壓力延續至同日後階段檢察官訊問時,且檢察官係在相驗被害人屍體時訊問被告,更強化對被告之心理壓迫,故被告當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因欠缺任意性而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錯誤援引該檢察官訊問筆錄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顯違背法令云云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重複爭執,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未聲明上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上訴否認犯罪是此部分全部為本院審理範圍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70條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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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112.07.18
    應執行刑,均撤銷
   無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
上訴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提出之上開郵政匯款通知書,僅能證明曾有匯款情事,匯款對象與被告之關係、匯款緣由,均僅有被告單一辯詞,原審逕以上開匯款單認定被告確實匯款予該員工,論理難認洽當語
惟本案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不足,業如前述,且檢察官於原審、本院均未聲請就上訴意旨所指之情事再為調查,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五、駁回部分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㈠~㈢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說明其量刑及不予沒收之依據(原審判決第6頁),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不當,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並無理由,亦如前述
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㈠~㈢犯行,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予以審酌並敘明理由,就上開犯罪法定刑分別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狀況下,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3月(得易科罰金)、1年1月,並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1年3月,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另被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行為雖有不該,惟其確未外流予其夫妻以外之第三人知悉、使用,並有事後將之撕毀情形,惡性尚非重大,則原審為上開之宣告刑、應執行刑,尚屬妥適,並無過輕之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經原審認定詐得之款項各為19萬元、20萬元,金額相近,後者並經認定已返還予告訴人,兩者之罪責內涵自屬有別,惟原審就上開2罪,均科處有期徒刑3月,就犯罪事實㈡而言,容有過重,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量刑過重,非無理由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亦已返還此部分所詐得之19萬元(詳後述),影響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基礎、沒收,被告上訴指摘此部分量刑過重、沒收不當,亦有理由,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⒋起訴書認被告為犯罪事實犯行時,同時有作勢要撞山之恐嚇行為,且其恐嚇對象包括紀○○、陳○,原審就此部分事實均未認定,亦未說明不為認定之理由,就此漏未裁判,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惟本案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不足,業如前述,且檢察官於原審、本院均未聲請就上訴意旨所指之情事再為調查,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致生危害於坐於車上之告訴人、紀○○、陳○使其等心生畏懼,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於保護管束期滿後再為上開恐嚇犯行,足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入監執行而改正其犯行,矯治效果不彰,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最低法定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辯護人認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罪質不同,認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必要,顯有誤會
於偵、審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係為向配偶借款才為上開行為,然未曾將該等偽、變造之文書外流予其夫妻以外之第三人知悉,或用作其他用途,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所生損害尚輕,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有過重之情形,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予以審酌並敘明理由,就上開犯罪法定刑分別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狀況下,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3月(得易科罰金)、1年1月,並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1年3月,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之量刑過輕,衡酌被告已返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亦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均撤銷改判,且原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之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1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112.07.21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無罪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強制猥褻部分(含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院方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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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文書等 112.07.21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  有期徒刑參月  
   無罪 
...
上訴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認被告係於車輛異動登記書,盜蓋「陳○○」之印鑑章,而依卷附陳○○印鑑證明,其印鑑章係「圓形」,與車輛異動登記書所蓋用之陳○○「方形章」迥異,是上開認定與卷證相齟齬等語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陳○○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含定應執行刑),期臻適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猶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原審未予細究,而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陳○○以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猶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就前揭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前揭㈢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既不成立犯罪是陳○○自無與被告成立共犯之可言,故檢察官上訴主張:就A車部分,陳○○與被告應成立共同正犯等語,亦屬無據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就該等部分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並無所謂犯罪所得且B車一直為告訴人陳○○占有使用中,自無所謂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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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7.19
   原判決關於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願為認罪之表示,犯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院方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依調解條件先行給付新台幣(下同)3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2、142、157-167頁),此項被告犯後態度乃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
 
第154 條第2項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第308 條前段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8條前段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1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7.19
   原判決撤銷 
   無罪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免冤抑
院方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免冤抑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1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112.07.20
   原判決撤銷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指摘原判決未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院方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5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第369第1項前段
A
******  1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112.07.20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不受理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意旨略以:㈠興建本件太陽能光電設施具有國家綠能政策之公益性,且土地為國有,雖未直接侵害毗鄰該等土地居民之財產權,然為免造成疑慮,國家政策以強化政策宣導與促進民眾參與力求社會和諧(參照行政院經濟部能源局109年太陽光電6.5GW達標計畫)
本件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與雄利公司所定之租賃契約,縱無公法契約之性質,然依上開說明,無從解免於應受憲法所保障基本權節制,審酌被告等言論表達自由既因未依正當契約程序之開工而受危及,自得以其等基本權有受立即侵害之危險而主張,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僅契約當事人得主張,不無誤會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林○○、許○○、李○○等4人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原審共同辯護人辯稱: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已於109年10月1日更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雄利公司,由雄利公司於土地上興建太陽能光電設施,惟系爭土地為灌溉溝渠,是當地居民賴以為生之重要資源,居民對於溝渠上興建太陽能光電設施是否有安全疑慮,或日後造成溝渠清污等問題,處於無知且恐慌之狀態,業者並未向當地居民說明,亦未取得同意即貿然施工,被告等人係為維護當地居民之權益,始採肉身擋車之方式,加以阻擋、抗議,乃言論自由之正當行使,應受保障,且被告等人之行為,僅使雄利公司暫停施工,並未產生明顯而立即之危險,造成之影響輕微,顯然欠缺實質違法性,自不能逕以刑法強制之罪刑相繩等語(見原審簡上卷一第77、83至87頁)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林○○、許○○、李○○等4人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1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8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陳○○、告訴人蔡○○、吳○○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然認罪並與告訴人蔡○○、吳○○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中(尚未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已有悔悟反省之心,並以實際舉動設法彌補自己過錯,諒其經此偵查、審理、科刑及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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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112.07.18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上訴理由
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三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是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三罪名;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各是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亦不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業據起訴書載明,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認被告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就本案所為,各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
以其犯罪情狀觀之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與其上述犯行之法定刑相互對照,亦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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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112.07.17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為本件犯行當時狀況係甫執行另案有期徒刑完畢出監,又有兩個小孩需撫養,在需錢孔急且求助無門之情形下,其判斷能力顯然會較一般正常人低,因此誤判其在網路所找的工件係單純為客戶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及節稅,且被告並無相關操作虛擬貨幣之經驗,因此誤認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即為操作虛擬貨幣之相關作業,更無從知悉與其有所接觸、指派工作之「婉如」、「傑」等人係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不能單純以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即認定被告涉犯參與犯罪集團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
本院復查:㈠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經原審判決依據卷內事證,就被告所供承之客觀事實交互參照,並就被告之辯解,前後矛盾及與事理、卷證不合之處,可見其辯解與事實不符等理由,詳為敘明,並對被告所為辯解如何不採之理由等逐一為論駁(原判決第5頁第7行至第9頁第5行),而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圖及故意,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審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要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僅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或合於經驗法則判斷之利己事實之主張以推翻原審有罪之認定,所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本院復查:㈠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經原審判決依據卷內事證,就被告所供承之客觀事實交互參照,並就被告之辯解,前後矛盾及與事理、卷證不合之處,可見其辯解與事實不符等理由,詳為敘明,並對被告所為辯解如何不採之理由等逐一為論駁(原判決第5頁第7行至第9頁第5行),而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圖及故意,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審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要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僅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或合於經驗法則判斷之利己事實之主張以推翻原審有罪之認定,所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自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但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均已知悉,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即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乃基於同一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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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 112.07.05
   上訴駁回 
院方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同案被告陳○○、郭○○及林○○、孫○○、林○○就渠等上開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犯行部分,與下手實施強暴罪之被告董○○、呂○○,因其等間之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無從成立共同正犯
係在澎湖縣○○市○○路00號澎湖捐血站旁且號召數十人到場助勢、圍觀(含起訴之被告陳○○等5人、不起訴處分之被告翁○○7人及到場圍觀警察而未移送數人),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可佐,是渠等犯行對於公共秩序安寧之破壞、危害甚大,已非被告2人互相和解得以彌補,原審未衡量被告2人上開所生之危害甚大,仍僅量刑本罪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並給予緩刑,而如此低之刑度難以產生壓制與預防犯罪立法者藉刑罰之威嚇力,不足昭示社會大眾,法益與法律秩序之不可破壞性,使刑法預防犯罪功能全然喪失,實無法彰顯上開刑法功能予以矯正、預防,恐使其等心生僥倖而全無遏阻再犯之效,且未達上開刑法功能,與罪刑相當原則已相違悖而難認妥適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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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7.2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我當時受到刺激,對方先發出噪音,擊碎我家大門,出言滿口髒話,我被刺激到才會做出本件行為,請求從輕量刑,以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之方式替代拘役,並給予緩刑云云(本院卷第7至9、102頁)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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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7.1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有糾紛,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曾因公然侮辱告訴人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竟未知警惕,再犯本案公然侮辱告訴人犯行,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建築工、無需撫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是本件原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亦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其量刑並無失出,並已審酌被告前因公然侮辱告訴人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此一情狀,又縱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被告於偵查中第一時間並未坦承犯行,然此係其訴訟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因此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況被告於該次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犯罪時,已明確表示「承認」(見111年度他字第5366號偵查卷第26頁),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並引用「被告謝○○於偵查之自白」為證據,自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其犯罪後之態度有未受充分評價之情形
院方
是本院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認為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
從而,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仍誆稱比劃之手指並非中指及不是對告訴人洪○○比劃云云係經偵查檢察官提示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後始坦承犯行,是本件犯罪後之態度難謂已受充分評價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上訴,第二審 第367條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第二審 第372條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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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4
   上訴駁回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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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8
   原判決撤銷 
   無罪 
院方
六、原審未察,認被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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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查本案係被告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係針對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字卷,第15至18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場有報警並留在現場自首,參酌另案判決刑度,原審量刑輕重失衡,請從輕量刑,並予免刑之判決等語
㊁被告上訴意旨固另指稱其當場有報警並留在現場自首等語,然本案報案電話並非被告所持用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及被告調查筆錄所載個人資料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字卷,第33頁;速偵字卷,第15頁),且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對方(證人蕭○○及其父親)當場已表明要報警等語(見速偵字卷,第16頁),是已難認被告有主動聯絡員警到場之情
院方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1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7.18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院方
而原審以被告即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為整體之評價,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量刑妥適,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並造成告訴人受不法侵害而如前揭所述匯款至第一商銀帳戶,致受有金錢上之損失
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因幫助行為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本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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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21
   原判決撤銷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肆月  
上訴理由
惟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造成中樞神經遺存障礙,無法獨立行走之併發症,已達於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業經敘明如前,原審因未及審酌告訴人在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之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認被告係犯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此雖與檢察官所指量刑不當之上訴理由不同,仍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惟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造成中樞神經遺存障礙,無法獨立行走之併發症,已達於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業經敘明如前,原審因未及審酌告訴人在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之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認被告係犯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此雖與檢察官所指量刑不當之上訴理由不同,仍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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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112.07.19
   原判決關於緩刑所附之負擔撤銷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在被告役齡期間,我國仍採徵兵制度,其所應服之兵役役期為1年,且我國始終受有外在武力威脅,役男徵兵制度之健全與完整、公平,當為建構當代國防體系軟實力之重要環節,被告因一己之私,憑藉著家庭有較佳之經濟能力長時間供其出國念書、深造,在被告之同年役男均於盛年時期花費1年時間完成國民應盡義務時,被告逃避役期,玩弄國家法令,背棄作為國民之義務,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純良,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亦非輕,均可見被告並無任何情狀符合量刑因子之最輕標準、致有從輕量處法定刑低刑度與易刑最低標準之憑據,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顯未符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重新斟酌之必要
經核原審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及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未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尚無足取
院方
綜上,原審之量刑及宣告緩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宣告緩刑失當,本院認無可採,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淡化為因在外國求學、就職不小心錯過役期與偵查期限,並假意表示於除役年齡屆至後,欲盡國民義務,被告顯係為深思熟慮後刻意逃避兵役,之後又欲淡化其犯行,並非一時失慮所致,加諸被告業於105年12月31日除役,故於犯後本無再犯之虞,更無可能再行服役彌補犯罪所造成缺失,並不適合給予緩刑恩典,即使認可給予緩刑恩典,依據被告自陳在英國開設公司乙情,原審諭知被告應繳付之公益金僅10萬元,顯然過低,無異鼓勵有相當經濟能力之人,於役齡前即出國,而後以僅僅10萬元之代價免除國民義務,請至少應課與被告高度公益金,以儆效尤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4條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2項
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1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7.21
   原判決撤銷 
   管轄錯誤 
院方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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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20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應屬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並無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業已與告訴人魏○○成立調解並已依約給付26萬元完畢,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交付星展銀行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吳○○,吳○○因而受有221萬3,000元之財產上損失,被告在未確認使用其帳戶之人之真實身分,即貿然交付其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顯為詐欺之共犯,且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賠償吳○○分毫,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然原審未予審酌,僅論被告之行為係幫助犯,且僅量處上開宣告刑,顯無法達到警惕被告之目的,亦難契合吳○○之法律情感,是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院方
惟查,⑴、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1年6月27日與告訴人魏○○成立調解,約定於112年7月6日前(含當日)給付魏○○26萬元,且已依約如數給付完畢,魏○○則願於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及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7-68、101頁)在卷可稽;被告復於111年7月11日與告訴人卓○○成立調解,約定於112年7月14日前(含當日)給付卓○○6,000元,且亦已依約如數給付完畢,卓○○則願於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轉帳證明(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39-140、143、147頁)附卷可參,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容有未洽
惟被告本件所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非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已如前述;另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向告訴人分別詐取款項,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目前在咖啡店上班及擔任外送員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上開宣告刑,並無量刑過輕之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魏○○、卓○○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約定之款項如上,是檢察官之上訴,俱無理由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吳○○、魏○○、卓○○等人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該詐騙集團藉由轉出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非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已如前述;另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向告訴人分別詐取款項,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目前在咖啡店上班及擔任外送員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上開宣告刑,並無量刑過輕之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魏○○、卓○○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約定之款項如上,是檢察官之上訴,俱無理由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上訴,通則 第348條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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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8
   上訴駁回 
院方
3.原審法院認為被告合乎自首要件,依照刑法第62條前段的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了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也無照騎乘重機車,且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速限時速50公里行駛,造成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身心痛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因素,量處被告拘役40日,本院認為沒有過重情形,無法認為是違法、失當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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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8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院方
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罪」(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因為被告的行為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的行為,所以,被告所犯的罪,會按照「正犯」的刑度,予以減輕)
同時構成上述兩個罪名應該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想像競合犯的規定,在數個罪之中選擇情節最重的一個,用處罰較重的幫助洗錢罪處罰被告(從一重處斷)
使得犯罪的偵查機關很難順利地查獲詐騙集團「正犯」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簡易程序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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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7.20
   原判決撤銷 
犯強制罪  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 
院方
惟檢察官於上訴後始將告訴人提告傷害犯行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告訴人提起告訴符合6個月告訴期間),是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所為此部分裁判上一罪犯行,即有未洽(經告訴人於112年5月18日撤回告訴,見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㈢至於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部分,因被告已於上訴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原審判決客觀上已無過輕疑慮,因此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經檢察官於本案上訴後移送併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與原審判決之強制罪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係於審判中發現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之情形
認與原審判決之強制罪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是本案即屬於審判中發現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之情形,且經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上訴程序中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告訴,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是本案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
避免再次犯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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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9
   原判決撤銷 
犯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等語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徐○○等6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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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9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無罪 
   上訴駁回 
院方
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且內之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原審認被告趙○○犯幫助一般洗錢,據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並諭知被告趙○○無罪
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詐欺份子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告吳○○一次提供甲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份子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各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甲、乙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陳○○、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中被告陳○○更與告訴人王○○(即附表一編號1)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陳○○、吳○○犯罪動機、提供金融帳號之數量、犯罪手段、情節及本案受騙人數金額,暨被告陳○○、吳○○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就被告陳○○、吳○○分別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108年11月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東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下稱本案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予邱○○使用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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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7.18
   上訴駁回 
院方
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泛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持有該把武士刀後未見有何危害他人安全之舉止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犯罪期間、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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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7.18
   上訴駁回 
院方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免自己所購入之權利車遭尋獲衍生糾紛,竟擅將網路上購得之偽造車牌懸掛於該車上並駕車行駛,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1
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21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上訴理由
六、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因上網借貸金錢而交付本案帳戶給對方,未預見本案帳戶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且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為無理由
院方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且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為無理由
惟被告尚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有量刑過重之不當情形,容有未洽,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係分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幫助該行騙者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共3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2項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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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4
   上訴駁回 
院方
檢察官以原審未審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仍未達成和解,及告訴人無肇事責任而受有前述身體傷害,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係與告訴人就金額意見不一而調(和)解未成(審交易卷第35、97至98頁,交簡上卷第44至45頁),非自始無賠償意願,原審亦就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及填補損害等情加以斟酌量刑,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