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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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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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2年4月7日「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略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為認罪表示,請酌情給予被告較原判決刑度為輕之刑度等語,迨於本院112年6月28日審理時陳稱:僅對刑度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沒有要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4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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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前開罪刑等旨,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被告上訴所執其等犯罪動機、犯後均坦承犯行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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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此,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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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在利益驅使下極易再次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已真誠悔改,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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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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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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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理由一、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45至47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57頁)在卷可稽,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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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曾向證人劉○○、朱○○、張○○、張○○收受現金並交付毒品,應認為對於販賣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已為自白,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也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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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76號案件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劉○○,並獲減刑規定之適用,與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相近,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云云,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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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施用毒品與本件販賣毒品情節及罪質不同,原審判決依據累犯之規定加重,顯屬不當云云,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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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之主張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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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施用毒品與本件販賣毒品情節及罪質不同,原審判決依據累犯之規定加重,顯屬不當云云,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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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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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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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11年間,係屬同一時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難謂對被告權益無影響,原審未就被告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9月,尚非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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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揆諸前開規定,原判決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定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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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難謂對被告權益無影響,原審未就被告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9月,尚非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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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1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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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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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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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理由一、上訴人即被告王○○(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係就量刑審酌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第268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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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先前從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平日與被害人甲○○(下稱被害人)關係良好,犯後已深刻悔悟,不僅立下道歉暨悔過書,正視自身行為之錯誤,也主動吸取關於兒童心理、教育、精神方面的課程或書籍,並撰寫讀書心得,積極與被害人維持親密互動關係,復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乙○○(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經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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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揭罪名,且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父,本應控制己身情緒,盡其為父親之榜樣及教養責任,縱認有管教被害人之必要,也應考量被害人為不足12歲之兒童,經歷父母離婚分居及重組家庭等事件,更需要父母陪伴及理解其心理需求,然被告動輒以管教為由,持衣架毆打被害人成傷,且觀諸被害人遭被告毆打之雙手,遍布紅腫瘀青,所受傷勢對其年齡及身心而言甚重,被告所為顯已逾越合理管教之界線,實應予譴責,惟念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與本案罪質相似或相同之科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參與親職教育講座並積極與被害人修復親子關係,尚有悔意,兼衡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管教被害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敘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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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查: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揭罪名,且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父,本應控制己身情緒,盡其為父親之榜樣及教養責任,縱認有管教被害人之必要,也應考量被害人為不足12歲之兒童,經歷父母離婚分居及重組家庭等事件,更需要父母陪伴及理解其心理需求,然被告動輒以管教為由,持衣架毆打被害人成傷,且觀諸被害人遭被告毆打之雙手,遍布紅腫瘀青,所受傷勢對其年齡及身心而言甚重,被告所為顯已逾越合理管教之界線,實應予譴責,惟念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與本案罪質相似或相同之科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參與親職教育講座並積極與被害人修復親子關係,尚有悔意,兼衡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管教被害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敘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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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就有期徒刑部分之最低刑度即為有期徒刑3月,原判決既就被告所為各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屬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自難以被告嗣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及獲得告訴人宥恕一情,遽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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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審酌被告先前從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平日與被害人甲○○(下稱被害人)關係良好,犯後已深刻悔悟,不僅立下道歉暨悔過書,正視自身行為之錯誤,也主動吸取關於兒童心理、教育、精神方面的課程或書籍,並撰寫讀書心得,積極與被害人維持親密互動關係,復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乙○○(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經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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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親職教育講座並積極與被害人修復親子關係尚有悔意,兼衡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管教被害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敘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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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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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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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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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涉世未深,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雖因款項給付遲延而令A女母親感覺無誠意,因此反對依調解內容給予被告緩刑諭知,但被告最終仍盡力全額補償,更何況A女前已明確表示不願提告,故本件實應對被告諭知緩刑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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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4次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透過社群軟體與被害人A女互動往來後,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明知其涉世未深,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不知克制衝動,即為逞一己性慾,輕率與稚齡之A女發生性行為,雖被告非以強制手段滿足一己私慾,但仍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妨害A女正確性觀念之發展,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侵害之情節、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檢察官於量刑辯論時陳述略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稱A女的風評很亂,是A女自己跨坐在其身上,是A女自己騎上來的等言詞,足認被告前述物化女性之言論,係為了替自己辯護而不惜攻擊對方,犯後態度誠屬惡劣,被告雖無坦承犯行之義務,然不表示被告有詆毀被害人名譽之權利,另被告未完全賠償告訴人,且拖了將近1年,不排除是為求取輕刑,假意與告訴人調解,反而對被害人傷害更深,請審酌上情從重量刑,且不宜給予緩刑之諭知等情(詳見原審侵訴字卷第263-264頁)等一切情狀,酌情就被告4次犯行,分別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就此刑罰裁量職權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所處之刑尚屬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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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各次行為有相當之獨立性衡諸社會客觀通念,不能認係接續犯,且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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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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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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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敘明原審判決未就本件被告所犯2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認事用法尚值斟酌等語,復於本院112年5月24日準備程序及112年7月5日審理時均明確陳稱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只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而爭執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0、112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包括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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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又原審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為下限,以各刑合併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42年〈惟依法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為上限),且已給予相當程度之減輕,並無違反應受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實已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無濫用量刑裁量權限情事,亦無違背公平正義而輕重失衡之情形,所定應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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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 1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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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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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係犯刑法第31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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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竟未尊重公權力之行使,以上開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又其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且由其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之言行態度觀之,亦難認其有悔意;再斟酌其有傷害、毀損之前科紀錄;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以及其自陳陸軍專科學校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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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1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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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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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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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蔡○○為專業保母,從事幼兒保育工作十餘年,其於110年2月2日晚間已發現被害人有活動力不足、食慾不佳、發燒等生病之症狀,然卻未送醫治療,亦未與家長聯繫,反逕以退燒藥「依普芬」餵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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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並刻意隱瞞犯罪事實其犯後態度明顯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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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1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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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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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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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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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1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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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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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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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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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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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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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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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辯稱附表編號1部分,謝○○本來要找林○○購買毒品,伊係代友人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謝○○,謝○○並未支付款項,因為林○○說之後會返還甲基安非他命,伊所為僅係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應論以違反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編號2至6部分,則係因徐○○回家後即無法外出,但其從事傳播工作,所以到伊住處等通知上班,伊係於密集之時間,提供場所供徐○○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僅係幫助施用毒品之接續犯;編號7至11部分,被告與林○○僅係相約見面,或係聊天、或借錢、借吸食器、賣手機套等,而全然未涉及毒品交易事宜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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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掩蓋犯行其主張本件僅構成轉讓禁藥罪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當有相當之憑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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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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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扣案之被告販毒所得合計14,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就附表編號11部分之販毒所得5,000元,證人林士權係交付與被告共犯之男子,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5包,為被告供作自行施用,與本案犯罪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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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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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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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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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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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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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區地址為被告戶籍地,固經被告出租,而依我國人民通常習慣及民法相關規定,出租人負有修繕義務,需不時前往出租地,○○區地址顯屬被告經常前往之地點,被告以未實際收受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送達該址之通知書,已非不知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有寄送該通知書之單純疏失,得以合理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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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所提證據尚存合理之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罪責相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尚屬無法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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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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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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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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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認罪,希望能再減輕量刑及緩刑機會乙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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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至於被告提起上訴後,原於原審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部分,本院業已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詳述如後),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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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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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於違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的犯罪歷程兼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加害告訴人隱私之危險應為侵害個人資料隱私權之實害所吸收,具有單純一罪關係,而應論以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此部分與上述提起公訴部分,既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敘明被告張貼本案恫嚇貼文之事實,且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臉書、IG所張貼之貼文,非僅構成侵害個人資料隱私權之實害,其中如事實欄一所示恫嚇貼文之內容,尚包括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恐嚇告訴人,此部分顯無從為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所吸收,而應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與前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而為本院應一併審判之範圍,是檢察官上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乃屬無效,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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毫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又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寬宥,惟念其於案發當時甫滿18歲,年齡尚輕,又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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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係以可供連結網際網路之某不詳設備作為張貼臉書及IG貼文之工具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物現仍存在,且審酌可供連結網際網路之工具並非難以取得,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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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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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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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論述被告「無從注意反應」有所矛盾,蓋被告自述其已有剎車,惟勘驗畫面顯示其「無明顯減速」,顯有判決理由所載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被告是否果真無從注意反應,尚非無疑,又被告行駛在路面邊線外不該行駛之路段,且貿然前行,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確有過失情形,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原審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求再送學術機構鑑定,請撤銷原判決,更為有罪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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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論述被告「無從注意反應」有所矛盾,蓋被告自述其已有剎車,惟勘驗畫面顯示其「無明顯減速」,顯有判決理由所載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被告是否果真無從注意反應,尚非無疑,又被告行駛在路面邊線外不該行駛之路段,且貿然前行,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確有過失情形,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原審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求再送學術機構鑑定,請撤銷原判決,更為有罪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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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李○○於警詢、偵查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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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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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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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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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因罹患癌症目前持續治療中,希望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量刑及緩刑機會乙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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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至於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業已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詳述如後),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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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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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感,尤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既修正施行未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法定刑度符合最新主流民意,更應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被告犯罪之動機無非圖謀己利,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本院綜上各情,認自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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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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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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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我主觀上沒有妨害名譽的犯意,且當時開會時關著門,沒有要公開、散布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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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未聲明異議,被告陳○○及其辯護人除就下列壹、二有關「本案會議」錄音光碟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爭執外,亦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情形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易卷第152至153頁、本院卷第129至12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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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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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各節,業經原審及本院詳予論駁如上,均難認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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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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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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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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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二)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名、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相較於其他相類判決如: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判決,受害金額高達10,838,381元,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併科罰金2萬元,較本案涉案情節高,刑度卻較低、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判決,該案行為人以累犯應加重其刑,卻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且併科罰金1萬元,較本案刑度低、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判決,受害金額高達4,474,000元,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併科罰金2萬元,較本案涉案情節高,刑度卻較低、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16號判決,受害金額高達706萬元,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併科罰金2萬元,較本案涉案情節高,刑度卻較低、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判決,受害金額高達5,574,600元,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併科罰金5,000元,較本案涉案情節高,刑度卻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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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被告上訴意旨所引用之案件中,或有取得及交付帳戶之原因、犯罪情節,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均與本案被告係為獲取補償金而提供配偶之本案帳戶等犯罪情節、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偵查中未坦認犯行迄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有所不同,是各案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犯後態度本有不同,法院裁量之行使自不能比附援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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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本案原審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如上理由四、(一)所載】,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上訴理由中所稱之涉案情節納入量刑因素詳加考量,客觀上並無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顯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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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再本案原審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如上理由四、(一)所載】,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上訴理由中所稱之涉案情節納入量刑因素詳加考量,客觀上並無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顯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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猶另貪圖對方所稱「補償金」之報酬而於110年11月1日至2日間某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哥吉拉」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時對其交付之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自應有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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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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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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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所為實值非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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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傷害等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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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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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二)被告黃○有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20時53分47秒許,我多次與告訴人馮○○溝通無效,告訴人馮○○身體擋住我家大門,且我比告訴人馮○○矮,我沒有碰告訴人馮○○眼睛、口罩,也沒有其他身體接觸;於20時53分55秒許,告訴人馮○○往電梯方向離開,不到1秒鐘的時候,告訴人馮○○怎麼會有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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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因告訴人黃○○、黃○○租約到期而不搬離租屋處,前往確認告訴人黃○○、黃○○是否搬遷,其目的性確係正當,惟被告馮○○應先選擇以民事訴訟方式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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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馮○○確有起訴所載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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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八)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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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原審認被告馮○○阻擋開門、關門的過程僅數分鐘,且未有肢體拉扯、接觸,惟被告馮○○上開行為,已妨害告訴人黃○○、黃○○開門、關門的自由意志,原審就被告馮○○被訴強制為無罪,尚有未洽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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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馮○○確有起訴所載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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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告訴人馮○○另受有雙側小腿挫傷部分因認被告黃○○亦涉犯傷害罪嫌,此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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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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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非基於妨害黃○○關門權利之主觀犯意所為前已敘明,此部分自亦不構成強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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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馮○○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馮○○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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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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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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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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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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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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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明確記載:原審判處被告曾○○有期徒刑2年6月,實屬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訴要旨:原審判太重了,針對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及罪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19、271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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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再查,被告為圖高額報酬共同非法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境,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應予責難;且其等私運入境之毒品總淨重2635.01公克、純質淨重2213.40公克,數量非微;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係屬中低度之宣告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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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查:被告持用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工作機,直接與暱稱「悟」之人聯繫收領、轉送本案毒品包裹犯行,其所分擔行為之密切程度,並非單純領取包裹之他案被告所能比擬,本院認個案情節不同、本案毒品數量非微,其上訴理由,無足採酌,是以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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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經查:被告持用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工作機,直接與暱稱「悟」之人聯繫收領、轉送本案毒品包裹犯行,其所分擔行為之密切程度,並非單純領取包裹之他案被告所能比擬,本院認個案情節不同、本案毒品數量非微,其上訴理由,無足採酌,是以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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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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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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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證人張○○於警方提示被告年籍前,即已正確說出被告為64年次,且對於被告經營檳榔攤之地點以及如何前往購買毒品之路徑指證歷歷,綜觀歷次證述內容,尚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清楚證述,亦難憑空捏造編撰;況證人張○○於偵查中作證時,業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仍具結陳述,被告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與證人張○○素不相識且無仇怨,則證人張○○實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詞實堪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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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又證人2人均證稱於本案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立即一起施用完畢,縱使係由證人張○○向被告購買,然證人蘇○○之證詞亦得作為被告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張○○之補強證據,原審判決以證人蘇○○之證詞僅為傳聞證據,而無法證明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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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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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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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蕭○○於原審審理時,係受其友人「王○○」勸說而更動證詞,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偵查中受有1位趙小隊長指示如何供述,該趙小隊長有抽掉呂○○的拘票等語,然卷內確有呂○○之拘票,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卷內事證多有矛盾,又蕭○○在原審審理證稱:當天是拿空無一物的LV包給呂○○云云,惟呂○○當天就有攜帶一個COACH包,實無理由再跟蕭○○拿空無一物LV包,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可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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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仍以上詞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對於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再事爭執,而其所辯亦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均不足採信,故呂○○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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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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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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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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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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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二、被告上訴理由被告於108年畢業於朝陽科技大學休閒事業管理系,就學期間從事服務業工作,畢業迄今同為受薪階級,平均每月約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多至3萬餘元薪資;平日素行良好,並無不良嗜好,因資力不豐,故生活必須省吃儉用,也不敢為其他稍微奢侈的活動開支;家中成員尚有父母親、姊妹,因母親罹患乳癌健康不佳無法工作,故被告與父親都必須戮力共同工作以承擔整個家庭經濟負擔,被告經濟壓力負擔著實日漸沈重;被告單純對於法律規範並不熟稔,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懊悔不已,每日深切自我反省,想要努力工作賺錢來彌平所造成之傷害;若被告因此入監服刑,不僅被迫中斷日常工作生活,並將深深傷害年邁雙親,被告對於自己往後行為必然將多注意謹慎不敢懈怠,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對於核心事物運作所知不多;被告並非無意願與告訴人林○○調解,僅因告訴人林○○無此調解意願,原審以此未能成立調解作為被告犯後之態度,及未裁量宣告緩刑,即有未當,請求安排再次與告訴人林○○調解,懇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朝陽科技大學學士學位證明書、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為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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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院之判斷本院認被告上訴意旨所持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其提起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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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原審在上開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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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院之判斷本院認被告上訴意旨所持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其提起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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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政府採購法 112.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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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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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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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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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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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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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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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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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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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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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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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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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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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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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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縱使被告非法交付提供帳戶帳號3個以上行為亦已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是以,此部分亦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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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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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被害人丙○○等5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家照顧90歲之父親、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自己有心臟疾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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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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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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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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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均不當,均為無理由,其提起上訴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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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陳○○迭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相關譯文佐證,且原判決亦認證人陳○○並無意捏詞胡亂指證被告,足認其證詞可信度高;況審理時勘驗被告之警詢光碟,被告於警詢時就此次犯行供稱:他打電話給我,我們當時一起出錢去跟人家拿東西等語;另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對於是否曾經與陳○○通話後,在109年12月,與陳○○在彰化市自強路與金馬路口的全聯購物中心前見面?)有,這個地點我也有印象,時間是下午、(你所稱地點有印象,時間是下午,指的是警方曾經給你聽過的你與陳○○的通話後,與他見面的嗎?)是等語,均自承於連絡後有在上揭起訴之時、地見面,故證人陳○○指認被告此次犯行之證述應為可採,被告此次販毒犯行應可認定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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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逕以被告坦承有與陳○○於全聯見面一情,認為與陳○○指證被告販毒一事為可採信,尚嫌率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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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次販毒情事,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關於無罪部分為不當,即為無理由,其提起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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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317、321、322頁;本院卷第10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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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均不當,均為無理由,其提起上訴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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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次販毒情事,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關於無罪部分為不當,即為無理由,其提起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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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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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知毒品之危害甚大不得販賣,竟於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又故意再犯本案販毒之各罪,擴大毒害範圍及於他人,足徵上開案件之罪刑執行,已難讓其產生警惕,具犯罪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依其本案各次販毒所犯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過苛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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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舉之各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此部分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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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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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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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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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等語,被告甲○○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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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起訴書雖認被告丙○○此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云云,惟查,被告丙○○於111年2月25日警詢時已明確供稱其系爭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被告甲○○後,不知道是由何人操作使用系爭3帳戶之網路銀行等語(偵28421卷第19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結證稱:伊轉交系爭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阿倫」有進一步變更密碼,並由被告丙○○配合收受驗證碼後回傳,以完成密碼變更等語(原審卷第165至166頁),足認被告丙○○交付系爭3帳戶資料後,系爭詐欺集團已將網路銀行密碼予以變更,則被告丙○○應無從再行操作系爭3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可能,且無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從第2層帳戶轉匯至第3層帳戶之舉,係由被告丙○○所為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就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認為其僅有提供系爭3帳戶資料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尚無另為實施詐術、代為轉匯或提款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僅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且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原審卷第141至142、147至148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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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等語,被告甲○○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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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為認定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並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申辦人陳○○、張○○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證人陳○○部分:偵34268卷第58至62頁;證人張○○部分:偵44958卷第99至103頁;此部分不作為認定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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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能輕易察覺有所異常堪認被告丙○○主觀上應能預見被告甲○○及其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可能利用系爭3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猶仍提供系爭3帳戶資料予被告甲○○,容任被告甲○○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作為收受、獲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予匯出或提領,以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製造查緝斷點,足認被告丙○○已有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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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作為犯罪金流之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追緝,竟仍提供系爭3帳戶資訊而容任他人使用,作為收受、獲取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得款項再予提領或匯出之用,是被告丙○○主觀上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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卻仍將系爭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資料交付且告知他人密碼並容任對方使用,顯對系爭3帳戶資料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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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先提供系爭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被告甲○○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且在預見匯入之款項來源係屬來路不明贓款下,仍決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191,000元並轉交予被告甲○○收受,被告丙○○原先雖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系爭玉山帳戶之帳號,惟嗣將犯意提升為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犯意聯絡,參與贓款金流之提領轉遞,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同時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是被告丙○○確有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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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有預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及提得之款項來源可能為詐欺不法所得之可能性然仍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提領且上繳贓款,實已造成司法追查之困難,是被告丙○○主觀上顯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且為前開分工等情,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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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為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角色是被告丙○○此部分所為,確已該當參與犯罪集團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無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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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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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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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為同一目的所為,其各行為間具有部分合致,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丙○○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提供系爭3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系爭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各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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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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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2人業已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衡酌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等調解,雖未能與告訴人辛○○○、丁○○、己○○成立調解,惟業已與告訴人戊○○、乙○○、庚○○達成調解,且其3人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甲○○自新機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被告丙○○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經濟勉持,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手工卡片之工作,經濟勉持,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語,併考量被告丙○○、甲○○等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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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 1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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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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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二、本院之判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之行為,致多達22位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損失金額合計近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足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甚鉅,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改之心,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失,足認犯後態度不佳,故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輕,未能收懲治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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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本案尚有其他被害人而應有從重量刑餘地而為原審未及審酌部分,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見檢察官移送至本院供參酌(本案臺○○○○○○○○○○○於112年5月18日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12年6月14日受理後,分別定於112年6月28日及同年7月5日行審理程序,並於112年7月5日10時40分前辯論終結,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08號併案卷證資料於112年7月5日14時16分始送達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5日中檢介樸(言)112偵21908字第1129074397號函、移送併辦意旨書及送達文件證明簿影本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93至197頁】,本院自無從審酌之);是本案並無其他不利被告量刑證據,量刑因子自無任何變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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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又告訴人黃○○於民國110年2月6日22時11分許、12分許、22分許,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659號案件移送併案,惟遭原審判決退併辦,故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故認原審判決所為之量刑尚有從重量刑之餘地等語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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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數位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對被害人詐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贓款經層層轉匯後,致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及贓款所在,阻礙詐欺集團犯罪之追緝,造成之危害非輕,且同時提供2本帳戶資料,致22名被害人受騙,損失金額共計約233萬元,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及被告於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但仍有每月少則5萬元、多則10萬元之收入,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且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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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多達22位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損失金額合計近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足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甚鉅,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改之心,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失,足認犯後態度不佳,故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輕,未能收懲治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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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659號案件移送併案惟遭原審判決退併辦,故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故認原審判決所為之量刑尚有從重量刑之餘地等語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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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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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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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理由書狀記載,係針對原審適用累犯加重及量刑之輕重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一部上訴等語,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上開關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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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截然不同,原審僅以被告前後兩案均為故意犯,未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大相逕庭,被告當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仍機械式地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顯有違反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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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認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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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上訴意旨稱其已於偵、審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僅止於未遂,情節輕微,又積極配合檢警調查而查獲共犯,惡性難謂嚴重等情,均已經原審予以審酌,自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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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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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當,及請求從輕量刑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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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未聲明上訴依前揭規定,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即不因被告之上訴而視為亦已上訴,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已告確定,亦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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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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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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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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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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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依照前揭說明,應僅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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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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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陳○○、楊○○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即被害人陳○○部分)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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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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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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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㈡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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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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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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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內涵及行為方式均極為相近且在時間、空間上具相當之密切關係,並侵害相同法益,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該等行為,獨立性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係屬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尚有未洽,是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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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證明確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竟以數次於臉書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貼文及留言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且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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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等 1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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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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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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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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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檢察官仍認應就被告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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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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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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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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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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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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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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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貳、本院就被告李○○有罪量刑部分之判斷: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直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此舉顯然係因卷證資料確鑿,其毫無否認之餘地始為之,而非出於真心悔悟,再其明顯於原審審理中,以不合理之說詞維護被告石○○,在在彰顯被告李○○犯後態度非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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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被告石○○部分,因其罪證本即有未足,詳下述,自不能以被告李○○於偵審程序中,未指證被告石○○犯嫌,即據為不利被告李○○量刑之依據,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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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同無法為本院所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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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石○○與柯○○是否於原審審理前曾因本案而有所接觸致影響證詞,暨柯○○於檢察官詰問所得證詞與被告陳述內容有所不同等,認被告石○○否認犯行為不可採等語;然關於被告石○○與柯○○是否於原審審理前曾因本案而有所接觸乙節,並無證據足為證明;而證人就其觀察所得,依其記憶認知之內容為陳述,即認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或與其他關係人證述有不相吻合之處,此本為證人證述內容之特性,於此情狀下,必須依據證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證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等,而加以綜合決定,尚不能以此即推認證人所述全然不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柯○○與被告石○○曾因本案而有所接觸已如前述,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顯示柯○○確有為虛偽陳述之動機,本院自無從認柯○○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應屬不實,並進而推斷被告石○○之犯行;是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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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各證人證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暨其他間接事實,推論被告石○○應涉本案被訴犯行,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據,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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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李○○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為貪圖一己私利,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影響環境衛生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又參以被告李○○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委託合法業者清除本案柵欄鐵門內土地上之廢棄物,業如前述,堪認有填補損害之積極作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辯護人為其所提出之家庭生活狀況之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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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審酌上開情狀後,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被告緩刑3年,確已兼顧刑罰處罰目的及被告之改善更新,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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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李○○部分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宣告為不當等語,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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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各證人證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暨其他間接事實,推論被告石○○應涉本案被訴犯行,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據,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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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彰顯其等法敵對意識強烈如僅宣告輕微自由刑,甚至給予緩刑之機會,難以預見可收矯治其違犯犯罪行為之效,並會使被告李○○滋長只要坦承犯行即可獲得較輕之刑罰之僥倖心態,是原審僅對被告李○○處原判決主文所載之宣告刑,顯屬過輕,而有不當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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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斟酌上開犯罪情節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之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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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據,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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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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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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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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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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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件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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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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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分別向被害人劉○○、陳○○、羅○○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即被害人陳○○部分)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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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亦使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遭掩飾,金流形成斷點,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詐欺取財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亦因此降低,助長集團詐欺犯罪之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屬不該;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素行不良;受害人數非少;詐騙之金額非微;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無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自陳為國中畢業、工作為人力派遣、粗工,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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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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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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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查獲的槍枝、子彈都不是被告的,被告也不知道是誰的,該車是被告向證人顏○○借的,原放在修車廠,當天被告也是第一次開那台車,一直到被警察攔下來,被告都不知道車子裡面為什麼有槍等語,而仍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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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惟查被告確有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為非法持有本案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等事實,且被告所辯各節,均非本院所採,已經本院審認論據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又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被告雖於本院提出戶籍謄本及在學證明等說明其尚有子女及母親賴被告從事鐵工工作賺錢維持家計等語;惟此部分被告之生活狀況等情狀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且被告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難資有為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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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辨明,逕予記載已經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經審酌後認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判決第2-3頁),原審就證人黃○○、顏○○之警詢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之認定,尚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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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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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等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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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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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略以: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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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對被告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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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是以,原審既已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下級審判決違法或不當,而撤銷該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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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含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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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對被告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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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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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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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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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國中畢業,自15歲起起即因家境困難失學進入社會從事苦力工作糊口,從小就知道一分勞力一分收獲,不敢貪圖非分之想,本案犯行本意僅在小額借款渡過難關,並無詐欺或賴帳之意,只是誤聽人言,加上自己對於法律規定認知不足,思慮不周才觸犯本案犯行,本案被偽造之本票面額僅17萬元,且被告借款後已按約分期盡力償還完畢,被害人事實上無損失,再加上被告現已年近65歲,之前雖偶有小錯,但均已遭法律制裁,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仍嫌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並諭知較輕刑責之判決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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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及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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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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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將貸款還清有匯豐公司陳報狀在卷(於本院審理時尚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非鉅、偽造本票僅1張,兼衡其自陳○○畢業、之前從事園藝造景,現在擔任雜工,經濟狀況貧困,未婚,獨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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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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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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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供稱自主買票,核與常情不符,顯未坦承犯罪事實全貌,犯罪後態度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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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㈢原判決宣告被告2人緩刑,顯然難收儆懲之效,容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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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陳○○、何○緩刑部分不當,惟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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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2人宣告緩刑不當,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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頗具悔意參酌其等犯罪情節尚非至重,堪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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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被告2人仍遭起訴、判刑而受相當之處罰對於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並不能認係鼓勵犯罪,否則刑法何須制定緩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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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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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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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又被告供述:當時兩側都是人,前後都是車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65頁),此據當地瑞里派出所警員張○○於本院證述:當天是我們當地很有名的紫藤花季,人潮非常多,車行速度非常慢,應該時速3或5公里,前面塞車,旁邊都是人,要慢慢開等語(本院卷第202頁),證人即駕車行駛在被告A車前方的友人周○○於本院亦證述:被告在我後面,塞車都黏在一起,車速大約時速5公里,車速與行人速度差不多等語(本院卷第218頁),可見當時車速非常緩慢,縱有撞擊,該撞擊力道應不至於將高達100公斤重之告訴人撞到往前跪下,甚至整個人翻過去(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改稱:告訴人台語的「翻過去」,意思是被車撞後倒下去的意思,不是如原判決所謂「整個人翻滾」);縱認告訴人確有遭到撞擊致其身體往前傾,依身體力學角度觀之,理應會採取跨出左腳往前跪下以保持平衡之動作,何以會是右腳膝蓋往前著地?況且,在告訴人呈現右腳往前跪下之姿勢下,其左腳腳背或腳指頭應垂直於地面,而無法踩在地上,則該其腳背、腳掌或腳指頭又係如何遭A車前輪壓到?告訴人指述種種,均有違常情及經驗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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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㈠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事答辯狀曾自認有撞到告訴人,告訴人警詢所稱遭A車後照鏡撞到肩膀是口誤,事實上是撞到腰部,A汽車輪胎大,前輪壓到的範圍包括腳背及腳指頭,不違背經驗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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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原判決認事違法,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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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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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誹謗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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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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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不滿前妻離婚後與告訴人交往,即對素不相識之告訴人,以在告訴人住處附近散布載有誹謗文字內容本案傳單之方式損害告訴人名譽,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為了脫罪屢次變更說詞,顯見惡性重大,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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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李○○散布本案傳單乙事,確實不知情,原判決理由,僅屬臆測,查無實據,均以推論方式判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不但冤枉被告,刑罰亦屬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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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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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執前詞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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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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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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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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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交付給林○○伺機販賣之毒咖啡包109包及愷他命14包,均未販賣出去,其犯行與一般毒品之中盤商、大盤商意圖販賣而持有上百、上千克毒品,並有將之出售獲利甚鉅之情形顯然有別,且被告未販賣成功而獲得任何報酬;是請審酌被告屬初犯、於遭查獲後願意自斷毒品來源,且確實對遏止毒品擴散、偵查毒品犯罪有功,並已於偵審中坦認犯行等情,應可認被告已反躬自省,顯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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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被告雖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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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刑度,自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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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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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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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所持有毒品數量非少且被告當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卻意圖販賣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並可能因此造成施用毒品者為購毒所需資金另犯他罪而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較之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殊難認有何「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均無該條規定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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態度尚可且毒品均未及售出,暨本案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其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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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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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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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林○○部分:(一)被告林○○於偵、審咸坦承犯行,於偵查之初即已積極配合司法偵查,且亦已供出毒品上游(即被告甲○○),被告甲○○亦已因被告林○○之供述而被查獲,可徵被告林○○充分積極配合司法偵查,犯後態度良好,無耗費司法資源,原審仍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有期徒刑3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實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於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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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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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林○○部分:(一)被告林○○於偵、審咸坦承犯行,於偵查之初即已積極配合司法偵查,且亦已供出毒品上游(即被告甲○○),被告甲○○亦已因被告林○○之供述而被查獲,可徵被告林○○充分積極配合司法偵查,犯後態度良好,無耗費司法資源,原審仍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有期徒刑3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實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於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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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偵查之初即已積極配合司法偵查且亦已供出毒品上游(即被告甲○○),被告甲○○亦已因被告林○○之供述而被查獲,可徵被告林○○充分積極配合司法偵查,犯後態度良好,無耗費司法資源,原審仍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有期徒刑3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實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於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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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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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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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部分:(一)被告甲○○於偵、審咸坦承犯行,於偵查之初即已積極配合司法偵查,且亦已供出毒品上游(即被告袁○○),被告袁○○亦已因被告甲○○之供述而被查獲,可徵被告甲○○充分積極配合司法偵查,犯後態度良好,無耗費司法資源,原審仍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有期徒刑3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實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於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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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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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部分:(一)被告甲○○於偵、審咸坦承犯行,於偵查之初即已積極配合司法偵查,且亦已供出毒品上游(即被告袁○○),被告袁○○亦已因被告甲○○之供述而被查獲,可徵被告甲○○充分積極配合司法偵查,犯後態度良好,無耗費司法資源,原審仍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有期徒刑3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實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於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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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偵查之初即已積極配合司法偵查且亦已供出毒品上游(即被告袁○○),被告袁○○亦已因被告甲○○之供述而被查獲,可徵被告甲○○充分積極配合司法偵查,犯後態度良好,無耗費司法資源,原審仍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有期徒刑3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實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於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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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誹謗 112.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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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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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指駁論述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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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指駁論述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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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即加重誹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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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以誹謗告訴人名譽為目的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性極低,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加重誹謗一罪,以免過度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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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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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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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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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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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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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兼衡其販賣之對象、次數、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目前從事服務業且須扶養祖母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7年6月;2.且敘明:⑴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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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112.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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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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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三、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罪嫌,係以被告甲○○、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收取、領取詐欺被害人之款項,並將該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此為原審所認是,是被告2人知悉詐欺被害人、贓款收取及分贓等程序,均係分層、分段,相互分工,足證被告2人對該詐欺犯罪組織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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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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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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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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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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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陸續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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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丙○○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2人之前科素行(被告甲○○部分,除前開本院認定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分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甲○○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5、6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丙○○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休育嬰假未工作,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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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本案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人係詐騙之犯罪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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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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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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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違法再行起訴,指摘原判決有未諭知不受理、誤依累犯加重、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及量刑過重等不當;辯護人另指摘原判決未諭知無罪或不受理為不當,均經本院論述指駁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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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違法再行起訴,指摘原判決有未諭知不受理、誤依累犯加重、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及量刑過重等不當;辯護人另指摘原判決未諭知無罪或不受理為不當,均經本院論述指駁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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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附敘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示即被告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台兩與王○○後王○○嗣於同日即在高雄市水源路217巷口(「○○大樓」坐落巷道),將其中約1台兩毒品轉售與張○○○等情,可據此判斷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於王○○所述嗣在「○○大樓」遇到吳○○之同一天,有將甲基安非他命約3台兩販交與王○○之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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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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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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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證明確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乃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法律嚴禁販毒,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毒手段方式及危害程度(販毒數量達3台之多,約定售價達14萬元,犯罪情節與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又有前科素行(已依累犯加重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5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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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占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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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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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被告上訴執其犯後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一節,既已經原審判決明揭為量刑審酌之依據,並無疏漏,被告就此請求重複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自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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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上所述,被告依前開理由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另予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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態度尚可並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因此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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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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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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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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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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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表示否認犯罪云云(見本院卷第9至11、40至41頁);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伊承認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是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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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丟擲塑膠椅傷害告訴人王○○,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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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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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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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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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理由一、審理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期日為陳述時,已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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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僅5次,對象僅孫○○等3人,且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亦非鉅,其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惟衡酌此部分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屬大量,與本案共同被告何洧榤共同販賣毒品所獲得之對價亦全數由共同被告販賣者何洧榤取得,被告僅自何洧榤處獲得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自行施用,時間亦頗為集中,並無令毒品深入校園危害無知青少年之情形,自其犯案情節觀之,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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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被告以前開理由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請求本院予以撤銷並另予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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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所為非但助長毒品之流通更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考量其販賣毒品之種類、販賣對象、價金、次數、所得,及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分工角色;兼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就其所犯5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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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112.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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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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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因傷害之犯罪行為,致被害人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所生之危害甚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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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文,顯見犯罪後態度不佳等情,亦均經原審詳予審酌並敘明於量刑審酌諸情狀中(原判決第3頁第6至11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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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方 |
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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