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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09  | 20230607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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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6.01
   上訴駁回 
上訴意旨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前詞,謂其年輕識淺、素行尚佳且犯後態度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經濟不佳,家中尚有老病家人亟待照顧等堪予憫恕之情形,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而有不當云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院方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2.06.01
   上訴駁回 
上訴意旨
上訴人猶執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論斷不當,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量刑尚屬苛重云云,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仍執相同於原審之主張,謂其已供出毒品來源,原判決就其所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部分之犯行,未併予減輕其刑為不當,並謂其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不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程度輕微,犯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其犯罪情節輕微云云,資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之量刑,究有如何顯然逾越法律規範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徒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院方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6.01
   上訴駁回 
上訴意旨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空言否認本件被訴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諉稱其係因誤信網路上辦理貸款廣告,而遭「陳經理」詐騙,始交付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予「陳經理」云云,而為單純之事實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就其上訴之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院方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等罪 112.06.01
   上訴駁回 
上訴意旨
嗣補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亦記載其本件不應成立肇事逃逸罪及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23頁、第25至29頁)
詎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法律審之本院猶指摘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見上訴人112年1月30日之刑事聲明上訴狀,附於本院卷第23頁),顯係就未經原審審判之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加以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則原審就上訴人依調解筆錄履行給付賠償金之情形,業使當事人進行充分辯論,尚難謂原審有如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未調查科刑資料,及未踐行量刑辯論程序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情形
是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並就未經原審審判之事項,漫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序,應併予駁回
院方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 112.06.01
   上訴駁回 
上訴意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伊與被害人及其與前夫所生之子女相處融洽,被害人甚至多次在其通訊軟體臉書上張貼祝福、感謝訊息及伊與被害人之子女、母親之合照,足認伊係顧家及疼愛妻小之人,且此前未曾對被害人有任何暴力毆打之紀錄,自無故意殺害被害人之動機
又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其於111年9月28日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之記載,固表示:「被告願意進行測謊證明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意圖」等語
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上訴意旨謂其本件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復指原判決所量處之刑與其罪責不相當且過重云云,而對於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依上述說明,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院方
最高法院 違反藥事法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意旨
三、上訴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警員濫用決定在場人為「證人」、「犯罪嫌疑人」之職權,造成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搜索處所)之徐○○因心理壓力而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以及平鎮分局警員於控制現場後已有充足時間,卻未報請檢察官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執行「對物緊急搜索」,嚴重架空檢察官許可、法官審核聲請核發搜索票之法定權限,可見平鎮分局警員違背法定程序所為搜索行為情節重大
至上訴意旨所指平鎮分局警員違背濫用決定在場人為「證人」、「犯罪嫌疑人」之職權,造成徐○○因心理壓力而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一節,惟原判決認定本件平鎮分局警員執行搜索違背法定程序,所指不影響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適用,尚不得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就扣案毒品具有證據能力之論斷,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難謂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及主張,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院方
最高法院 誣告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意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一)檢察官部分1、被告2人為夫妻,張○○出國,並非無法聯絡,而楊○○於民國106年10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變更管理負責人報備時偽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下稱B會議紀錄),起因於張○○與洪○○間有爭執,楊○○無須隱瞞其妻而獨自偽造,被告2人對該會議紀錄之偽造,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楊○○上訴意旨之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張○○上訴意旨4之指摘,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而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其受不利益之裁判,而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者,方得為之;張○○不成立偽證罪係屬對其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其不成立偽證罪,卻又就同有具結不生效力情形之楊○○認成立偽證罪,有所矛盾之不利於己事項,執為上訴理由,且原判決並未引用張○○上開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誣告依據
張○○上訴意旨5之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張○○上訴意旨1至3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院方
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關於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被訴偽證犯行張○○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說明其判決之理由
並敘明:甲會議由告訴人擔任主席張○○、鄭○○、洪○○全程參與,楊○○則於會議結束前約5分鐘加入,鄭○○在會中提議管理負責人由原1年1任,改為2年1任,並由告訴人續任管理負責人1年,與會者均未反對,更無選任楊○○為管理負責人之情事;榮○○嗣將鄭○○於甲會議當場所作簡單紀錄,繕打成A會議紀錄,並於同年月28日上傳LINE群組;張○○於101年及告訴人於105年先後向臺北市政府提出之琉御大廈社區規約,無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外,可徵詢其他住戶同意,以所有權人數及所有權比例過半數,直接更改管理負責人之餘地;被告2人明知甲會議之結論為何,且對楊○○自都發局所取得之同意(變更管理負責人為楊○○)備查函文內容不實均有認識,仍對曾○○、鄭○○(楊○○為告訴人)及曾○○、榮○○(張○○為告訴人),分別提出刑事告訴,意由楊○○擔任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迫使告訴人交出琉御大廈之印章、帳戶之目的,被告2人所提出告訴之陳述,均悖於事實,其等有誣告之犯意與犯行;其等否認誣告犯罪之辯解,不可採等理由甚詳
改認不成立犯罪(因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2人有違反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告知義務之瑕疵所為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而不另為無罪諭知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4
   上訴駁回 
上訴意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㈠李○○部分:1.李○○前因犯妨害自由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另犯他案經判刑確定,以上2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其後李○○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民國104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又第一審及原判決並未認定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係何人所有;李○○上訴泛指其獲判與毒品咖啡包所有者相同之刑度,指摘原判決違反比例原則及罪責原則等語,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院方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112.05.24
   上訴駁回 
上訴意旨
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害人仲○○受騙匯款時間為民國109年12月1日18時21分許,參之證人即共犯謝○○於偵查中供稱:國泰那筆,是我自己騎車去領等語,及附表二所載上訴人提款時間均在該時間之前,足證被害人仲○○受騙匯入之款項,應係謝○○單獨提領,上訴人並未參與
上訴意旨(一)辯稱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並未參與提款,不應論以共同正犯之責,上訴意旨(二)主張其因聽信共犯謝○○及詐欺集團成員所謂博弈之說,始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主觀上係出於間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等情,並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各云云,或與前揭證據資料有間,或與其先前自白及其他證據資料不合,或係任意擷取卷內訴訟資料之片斷,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均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上訴意旨(三)猶泛指第一審判決將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重複執作量刑審酌事由,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指摘原判決維持而有違誤云云,惟仍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審酌事項,究如何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核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而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為違法,均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院方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112.05.24
上訴意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上訴意旨(一)、(四)執上開各情,主張第一審及原判決均未具體認定該詐欺集團成員首次實行詐欺之時間、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之次數等情,無法判斷原判決就上訴人各次犯行適用法則及量刑之當否,因而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各云云,顯係就上訴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形同飛躍請求本院就第一審關於該部分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等節,進行審判,既與當事人自行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使上下審級之救濟機制,形同虛設,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所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三)指摘原判決理由欄說明共犯呂○○之犯罪惡性較重於其他被告,卻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量刑,復未說明理由,其量刑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四)執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有違誤各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卷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參與詐欺組織之犯罪情節輕微,而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乙節,僅於其刑事上訴理由狀說明其加入該犯罪組織祇約1個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二線機手,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並根據教戰守則行動,相關食衣住行均受管控,屬於可隨時替代之成員等情(見原審卷第30頁)
上訴意旨(二)、(四)泛執前詞,指摘原審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之相同事項,再為爭執,並就原審關於調查必要性之職權行使,任持己見指為違法,均難認是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就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等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係就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院方
最高法院 家暴傷害 112.05.17
   上訴駁回 
上訴意旨
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院方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5.17
   上訴駁回 
上訴意旨
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院方
 
非常上訴 第447條第1項第1款
認為非常上訴有理由者,應分別為左列之判決:
一、原判決違背法令者,將其違背之部分撤銷。但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者,應就該案件另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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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112.06.01
   撤銷 
上訴意旨
理由壹、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同一案件,經裁定後,再為裁定確定者,該後之裁定,係重複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當然違法
非常上訴意旨以原裁定違反本院110年9月15日之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由提起非常上訴,依據前開說明,雖非妥適,但原裁定仍有上開違反一事不再理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且對被告不利,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併將檢察官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駁回,以資救濟
院方
 
上訴,第三審 第397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上訴,第三審 第401條
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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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消防法 112.05.31
   原判決撤銷,發回 
上訴意旨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院方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後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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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意旨
理由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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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重傷害等罪 112.05.24
   上訴駁回 
上訴意旨
二、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稱:(一)檢察官部分:依證人即共犯陳○○之偵查中供述,可知包含李○○在內之20多人,係事前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碼頭(下稱忠孝碼頭)集結,現場除發放至少10把西瓜刀、多把球棒,並有人提到少年賴○○(真實姓名詳卷)遭砍傷之事
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其上訴意旨主張李○○知悉多人持西瓜刀、球棒,朝告訴人攻擊,足以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甚至造成死亡之結果,竟仍執意參與砍殺行動,並於目睹告訴人手掌遭砍斷後,仍持球棒追趕告訴人,顯見其對於告訴人所受重傷害,至少具有不確定故意,應論以重傷害罪之共同正犯等情,指摘原判決認定李○○此部分行為僅構成普通傷害罪,有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或係對原判決就相同證據取捨評價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依憑己意而異持相左之評價,或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具體指摘,均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李○○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僅依憑李○○之自白及共犯陳○○等人有瑕疵之供述,遽論處上開罪刑,且未於事實欄記載其犯罪時間、地點,復未於理由內敘明形成心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等違法云云,核或未具體指摘共犯陳○○等人之供述,有何不足採信之瑕疵,或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檢察官及李○○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是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均重為事實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檢察官及李○○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院方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上訴,第三審 第397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上訴,第三審 第401條
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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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112.05.24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一)至(五)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12、26部分)均撤銷,發回 
   上訴駁回 
上訴意旨
三、以上或係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誤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論處被告變造有價證券罪刑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被告上訴本院後,其刑事上訴理由狀(一)附具之被證一(發票人為林○○○、林○○及林○○3人、受款人為被告、發票日為64年6月25日、到期日為114年6月25日、面額300萬元之本票影本),其上記載「特約:特別授權黃○○代理填寫之前、之後所立各本票之到期日及適當文字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依卷附林○○之戶籍謄本記載,其將戶籍單獨遷至○○街址之期間,為70年4月8日起至74年9月7日止,林○○倘確有委請住在其○○街戶籍地址之人代收郵件,而寄放印章之情,衡情其寄放印章期間應與其設籍期間相同
檢察官上訴意旨(一)單執林○○於74年11月14日已未設籍在○○街之情,主張74年11月14日掛號回執上之「林○○」印文,應非其委託該址之人代收,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且與原判決另認定林○○將其印章交給林○○○保管使用等情,有理由矛盾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二)泛指被告不可能於林○○3人成年後,仍收受其上記載「林○○兼林○○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等字樣之附表二編號8、16之文件及支票,並執證人方○○關於附表二編號25「82年10月12日約定書」之作成供述,指摘原判決認定林○○○擅自持林○○3人印章於附表二編號22「80年12月27日保管證明書」上蓋印等情,所持理由相互矛盾;檢察官上訴意旨(四)指稱朱○○等人於81、82年間對被告及案外人張○○負有高達1,400餘萬元之債務,衡情應不可能提供自己所有不動產或以自己名義為林○○○之債務擔任保證人,並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或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等違法各云云
檢察官上訴意旨(二)另指原判決援引證人方○○之供述,認定林○○○於82年間,偕同其子林○○3人至九如餐廳,並由林○○○及林○○3人在附表二編號25「82年10月12日約定書」上簽名用印等語,與其認定林○○○係在林○○3人不知情之下,持其等印章於附表二編號22「80年12月27日保管證明書」上蓋印,而不欲使林○○3人知悉其與林○○擅自以其等名義簽署相關文件乙情,有採證認事違反論理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係依憑己見,就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評價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任指為違法,難認是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二)指摘原判決上開理由與事實不合,且與原判決理由欄貳、三、(八)說明林○○3人於80年間均已成年乙節,有理由間相互矛盾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三)主張調查局鑑定書及108年2月11日函旨均未表示附表二編號8之約定書,係打字機繕打等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欠缺依據,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各云云
四、檢察官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事實審法院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仍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或係就原判決理由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執前詞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
院方
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刑(共5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及諭知相關之沒收
與前開撤銷發回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復已提起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均不能證明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均為無罪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