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6.01
|
上訴駁回
|
上訴意旨 |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前詞,謂其年輕識淺、素行尚佳且犯後態度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經濟不佳,家中尚有老病家人亟待照顧等堪予憫恕之情形,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而有不當云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院方 |
|
|
|
|
|
|
*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2.06.01
|
上訴駁回
|
上訴意旨 |
上訴人猶執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論斷不當,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
上訴人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量刑尚屬苛重云云,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仍執相同於原審之主張,謂其已供出毒品來源,原判決就其所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部分之犯行,未併予減輕其刑為不當,並謂其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不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程度輕微,犯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其犯罪情節輕微云云,資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之量刑,究有如何顯然逾越法律規範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徒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
院方 |
|
|
|
|
|
*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6.01
|
上訴駁回
|
上訴意旨 |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空言否認本件被訴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諉稱其係因誤信網路上辦理貸款廣告,而遭「陳經理」詐騙,始交付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予「陳經理」云云,而為單純之事實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就其上訴之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
院方 |
|
|
|
*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等罪 112.06.01
|
上訴駁回
|
上訴意旨 |
嗣補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亦記載其本件不應成立肇事逃逸罪及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23頁、第25至29頁)
|
詎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法律審之本院猶指摘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見上訴人112年1月30日之刑事聲明上訴狀,附於本院卷第23頁),顯係就未經原審審判之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加以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則原審就上訴人依調解筆錄履行給付賠償金之情形,業使當事人進行充分辯論,尚難謂原審有如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未調查科刑資料,及未踐行量刑辯論程序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情形
|
是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並就未經原審審判之事項,漫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序,應併予駁回
|
院方 |
|
|
|
|
|
*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 112.06.01
|
上訴駁回
|
上訴意旨 |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伊與被害人及其與前夫所生之子女相處融洽,被害人甚至多次在其通訊軟體臉書上張貼祝福、感謝訊息及伊與被害人之子女、母親之合照,足認伊係顧家及疼愛妻小之人,且此前未曾對被害人有任何暴力毆打之紀錄,自無故意殺害被害人之動機
|
又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其於111年9月28日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之記載,固表示:「被告願意進行測謊證明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意圖」等語
|
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
上訴人上訴意旨謂其本件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復指原判決所量處之刑與其罪責不相當且過重云云,而對於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依上述說明,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院方 |
|
|
|
|
|
|
|
* 最高法院 違反藥事法 112.05.31
|
上訴駁回
|
上訴意旨 |
三、上訴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警員濫用決定在場人為「證人」、「犯罪嫌疑人」之職權,造成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搜索處所)之徐○○因心理壓力而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以及平鎮分局警員於控制現場後已有充足時間,卻未報請檢察官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執行「對物緊急搜索」,嚴重架空檢察官許可、法官審核聲請核發搜索票之法定權限,可見平鎮分局警員違背法定程序所為搜索行為情節重大
|
至上訴意旨所指平鎮分局警員違背濫用決定在場人為「證人」、「犯罪嫌疑人」之職權,造成徐○○因心理壓力而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一節,惟原判決認定本件平鎮分局警員執行搜索違背法定程序,所指不影響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適用,尚不得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就扣案毒品具有證據能力之論斷,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難謂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五、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及主張,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院方 |
|
|
|
|
|
* 最高法院 誣告 112.05.31
|
上訴駁回
|
上訴意旨 |
三、上訴意旨略稱:(一)檢察官部分1、被告2人為夫妻,張○○出國,並非無法聯絡,而楊○○於民國106年10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變更管理負責人報備時偽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下稱B會議紀錄),起因於張○○與洪○○間有爭執,楊○○無須隱瞞其妻而獨自偽造,被告2人對該會議紀錄之偽造,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
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楊○○上訴意旨之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
張○○上訴意旨4之指摘,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
而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其受不利益之裁判,而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者,方得為之;張○○不成立偽證罪係屬對其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其不成立偽證罪,卻又就同有具結不生效力情形之楊○○認成立偽證罪,有所矛盾之不利於己事項,執為上訴理由,且原判決並未引用張○○上開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誣告依據
|
張○○上訴意旨5之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張○○上訴意旨1至3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
院方 |
|
|
|
|
|
|
|
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關於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被訴偽證犯行張○○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說明其判決之理由
|
並敘明:甲會議由告訴人擔任主席張○○、鄭○○、洪○○全程參與,楊○○則於會議結束前約5分鐘加入,鄭○○在會中提議管理負責人由原1年1任,改為2年1任,並由告訴人續任管理負責人1年,與會者均未反對,更無選任楊○○為管理負責人之情事;榮○○嗣將鄭○○於甲會議當場所作簡單紀錄,繕打成A會議紀錄,並於同年月28日上傳LINE群組;張○○於101年及告訴人於105年先後向臺北市政府提出之琉御大廈社區規約,無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外,可徵詢其他住戶同意,以所有權人數及所有權比例過半數,直接更改管理負責人之餘地;被告2人明知甲會議之結論為何,且對楊○○自都發局所取得之同意(變更管理負責人為楊○○)備查函文內容不實均有認識,仍對曾○○、鄭○○(楊○○為告訴人)及曾○○、榮○○(張○○為告訴人),分別提出刑事告訴,意由楊○○擔任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迫使告訴人交出琉御大廈之印章、帳戶之目的,被告2人所提出告訴之陳述,均悖於事實,其等有誣告之犯意與犯行;其等否認誣告犯罪之辯解,不可採等理由甚詳
|
改認不成立犯罪(因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2人有違反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告知義務之瑕疵所為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而不另為無罪諭知
|
*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4
|
上訴駁回
|
上訴意旨 |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㈠李○○部分:1.李○○前因犯妨害自由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另犯他案經判刑確定,以上2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其後李○○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民國104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
又第一審及原判決並未認定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係何人所有;李○○上訴泛指其獲判與毒品咖啡包所有者相同之刑度,指摘原判決違反比例原則及罪責原則等語,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
院方 |
|
|
|
|
|
*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112.05.24
|
上訴駁回
|
上訴意旨 |
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
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害人仲○○受騙匯款時間為民國109年12月1日18時21分許,參之證人即共犯謝○○於偵查中供稱:國泰那筆,是我自己騎車去領等語,及附表二所載上訴人提款時間均在該時間之前,足證被害人仲○○受騙匯入之款項,應係謝○○單獨提領,上訴人並未參與
|
上訴意旨(一)辯稱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並未參與提款,不應論以共同正犯之責,上訴意旨(二)主張其因聽信共犯謝○○及詐欺集團成員所謂博弈之說,始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主觀上係出於間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等情,並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各云云,或與前揭證據資料有間,或與其先前自白及其他證據資料不合,或係任意擷取卷內訴訟資料之片斷,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均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上訴意旨(三)猶泛指第一審判決將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重複執作量刑審酌事由,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指摘原判決維持而有違誤云云,惟仍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審酌事項,究如何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核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而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為違法,均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院方 |
|
|
|
|
|
|
|
|
*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112.05.24
|
上訴意旨 |
二、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
上訴意旨(一)、(四)執上開各情,主張第一審及原判決均未具體認定該詐欺集團成員首次實行詐欺之時間、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之次數等情,無法判斷原判決就上訴人各次犯行適用法則及量刑之當否,因而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各云云,顯係就上訴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形同飛躍請求本院就第一審關於該部分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等節,進行審判,既與當事人自行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使上下審級之救濟機制,形同虛設,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所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上訴意旨(三)指摘原判決理由欄說明共犯呂○○之犯罪惡性較重於其他被告,卻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量刑,復未說明理由,其量刑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四)執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有違誤各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卷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參與詐欺組織之犯罪情節輕微,而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乙節,僅於其刑事上訴理由狀說明其加入該犯罪組織祇約1個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二線機手,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並根據教戰守則行動,相關食衣住行均受管控,屬於可隨時替代之成員等情(見原審卷第30頁)
|
上訴意旨(二)、(四)泛執前詞,指摘原審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之相同事項,再為爭執,並就原審關於調查必要性之職權行使,任持己見指為違法,均難認是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就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等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係就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院方 |
|
|
|
|
|
|
|
|
|
|
|
|
|
|
|
* 最高法院 家暴傷害 112.05.17
|
上訴駁回
|
上訴意旨 |
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院方 |
|
|
|
|
|
*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5.17
|
上訴駁回
|
上訴意旨 |
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院方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