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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14  | 20230612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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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意旨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已供出毒品上游,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有所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判決適法之論斷,重為爭論,並非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亦未考量其犯後態度良好、案發當時年紀尚輕,係因思慮不周方觸犯本案,犯後至今未再犯,指摘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過重云云,無非就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院方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意旨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判決誤解彈劾證據之内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徒以A女及A1女之證詞,即認定伊明知A女及A1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欠缺補強證據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均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院方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意旨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以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且需扶養親人,已盡力與各告訴(被害)人和解並履行完畢,亦與渣打銀行達成還款協議,原判決未說明不宣告緩刑之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係對原判決是否宣告緩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院方
最高法院 傷害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意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陳○○部分:1.證人陳○○證述反覆,且為證人李○○、告訴人李○○(2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員工,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逕採陳詩頻不利其之證言,並認陳詩頻有利其之證言係迴護之詞,其採證違反證據法則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如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院方
最高法院 違反森林法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意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量處最低度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20萬元,同時諭知被告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
又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有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對於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未有逾越法律之規定,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院方
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720萬元,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素行、犯後態度、科刑輕重及有無再犯之虞等事項為合併觀察,記明如何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之宣告刑,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條件,爰諭知緩刑5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等情理由,已通盤審慎考量,係屬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意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僅憑推測、擬制認定,除上訴人、劉○○外,尚有另一人參與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逕論以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而為量刑等語,自非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以及適法裁量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院方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意旨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依證人即購毒者張○○、王○○及柯○○之證述,佐以上訴人與張○○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第一審勘驗相關監視器畫面筆錄,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犯行,然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觀之上開對話內容顯非毒品交易,僅可認係張○○與上訴人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編號2部分,監視器畫面亦見張○○有與賣家鍾○○打招呼,可見2人認識,張○○無須透過上訴人向鍾○○購毒,由上訴人從中獲利,且鍾○○亦坦承販毒予上訴人、張○○2人,倘無此事,鍾○○自無甘冒重罪,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理,而編號3部分,監視器畫面未見王○○交付價金等行為,及編號4部分,監視器畫面僅見上訴人以吸管將甲基安非他命分予柯○○施用,均與一般購毒實務不符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及枝節之事項,漫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院方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意旨
三、上訴意旨略以:A女就發生性交行為前其有無在廚房作勢與冤親債主溝通、A女喝完符水後有無異狀感覺、其拿符咒沾鹽巴塗抹A女身體之舉動時證人李○○(原名李○○)有無目擊此情、A女有無要求李○○先行離開,及性交行為時係A女自行或其要求脫去衣物、性交行為時間之長短、事畢A女有無向李○○表達噁心、不舒服之意等有關本件犯罪情節之指證,先後陳述不一;又其與李○○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倘A女以性交為由要求李○○離開現場,或於事畢告知李○○不舒服之意,李○○卻無任何反應,顯與常情有違;李○○就上訴人與A女有無討論感情糾紛之事、是否親見A女喝下符水、為何離開A女住處、返回A女住處停留多久時間、係何人先察覺事情有異等各情,前後供證歧異,A女與李○○另就李○○有無目擊塗抹符咒、其所稱冤親債主之數量等情相左,且李○○於警詢時故未揭露與其為男女朋友關係,可徵A女及李○○指證不實;證人陳○○、簡○○所證A女告知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非其等經歷見聞,屬傳聞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至A女事後之情緒反應,非遭性侵之特有反應,同難認屬補強證據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指摘陳○○、簡○○之證言,不得作為A女陳述之補強證據,不無誤會,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院方
最高法院 強盜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意旨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所為僅持電擊棒向告訴人范○○恫嚇,無侵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告訴人因恐懼自行下車離去,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徒憑告訴人偵審中指證,逕認其係持水果刀抵住告訴人頸部,論以加重強盜罪名,於法有違;告訴人前後證述不一,原審未依聲請安排其與告訴人接受測謊鑑定,有調查未盡之違失;其於偵審中坦認持電擊棒向告訴人陳稱「我缺錢」,已對本案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原審仍以否認犯行之態度據為量刑審酌之依據,同非適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所為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犯後已返還所得財物、否認強盜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假釋期間未能謹守本分,再犯詐欺及本案犯行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8年,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依原判決認定所犯情節,尤非專以上訴人犯罪後未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而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輕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之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裁量失當,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或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院方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意旨
三、上訴意旨略以:A女告知就讀高二,警詢陳稱曾告知為16歲,觀諸勘驗筆錄及照片,A女打扮與16、17歲少女相仿,與國小4、5年級學生有別,其主觀認知A女為高二17歲,不知未滿14歲,亦無預見,原審認有未必故意,自嫌速斷;其僅以手指碰觸A女下體,未插入陰道,驗傷單載明A女身體無外傷,鑑定結果顯示A女內褲、陰道內未檢出其之檢體,原判決仍為不利認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A女案發時年僅10歲,無性經驗,無法分辨手指插入陰道或遭碰觸撫摸外陰部,此觀A女偵訊筆錄錄音即明,原審未勘驗A女偵查筆錄光碟,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依提出之國小教育階段性教育學習內容,無外生殖器之圖文介紹,A女雖證述國小時有學到相關知識,原審未函詢A女就讀學校所使用之版本,即認A女所述實在,亦有調查未盡之違失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院方
最高法院 傷害等罪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意旨
三、檢察官對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呂○○對謝○○及其年僅5歲之兒子,持雨傘揮擊,並出口謾罵,甚至爭搶謝○○之物品,致雙方受傷,謝○○所受傷勢程度明顯高於呂○○
四、謝○○上訴意旨略以:(一)謝○○係以雨傘阻擋呂○○衝向原審共同被告謝○○,目的在於避免雙方發生衝突,並非幫助謝○○攻擊林○○,且謝○○僅平舉雨傘,並未有攻擊呂○○之舉動,謝○○主觀上並無傷害呂○○之犯意,更未與謝○○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謝○○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言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乙對謝○○所為量刑,較呂○○為重,違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謝○○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甲所為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謝○○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述說明,應認檢察官、謝○○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院方
以第一審所認定呂○○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呂○○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所為第二審之上訴(下稱原判決甲),已敘述第一審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謝○○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傷害合計2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共同傷害告訴人即被害人呂○○犯行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謝○○犯共同傷害罪刑;維持第一審關於共同傷害告訴人即被害人林○○之犯行,論處謝○○犯傷害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謝○○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暨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拘役,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下稱原判決乙),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意旨
上訴意旨持憑己見,泛稱其自員警於110年3月7日13時45分執行搜索時起已遭逮捕,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逮捕時間為同日17時0分,時間顯有矛盾等語,顯有誤解,執以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任意指稱其遭警方逮捕後,無謂拖延未即解送檢察官,人身自由受違法限制超過24小時,且其第二次警詢筆錄已受110年3月7日夜間詢問之影響,而無證據能力等語,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又執此爭執,係在法律審主張新事實、新證據,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調查未盡之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院方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意旨
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林○○泛言未指示林○○尋求劉○○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加工成愷他命香菸,亦不知劉○○將愷他命運至住處加工,其透過通訊軟體與林○○之對話內容,僅代為轉知「阿○」需求,不能推定有共同運輸之主觀犯意或謀議,原判決對於案內通訊內容之誤解,已逾一般語意範圍,又未採取林○○於原審對其有利之證述,僅憑臆測推斷其主觀犯意,單以劉○○將愷他命攜至住處摻入香菸之客觀事實,即逕論處前述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共犯罪責,有理由欠備或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林○○漫言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原判決僅依劉○○之主觀想法,令其就不知情之事項負共同運輸罪責,有採證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仍僅憑己意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林○○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辯,泛言未親自參與前述運輸犯行,又無證據可證明為共謀共同正犯,原判決對於其如何參與策劃謀議之時間、地點與方式,及共同謀議之範圍或有無超越原犯罪計畫各情,俱未調查審認,即論處該共犯罪責,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無非僅憑己意而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就事實審法院指駁說明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再事爭執,林○○漫言其等為便利客人施用而將愷他命摻入香菸,乃將愷他命持往其他地點,其目的僅異地短途持送予以分裝,是否意在運輸,並非無疑,且本件愷他命摻入香菸分裝後仍送回酒店,未有運至他處之情形,至多僅成立幫助施用或幫助轉讓,況施用或持有愷他命行為既不能證明數量已達可罰標準而不成罪,則其等為前述目的而附隨移動毒品,若一律論處運輸之重罪,與運輸毒品罪之立法目的顯然不符,且販賣或運輸毒品之基本事實不同,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論處幫助轉讓罪,即逕變更起訴法條審判並論處共同運輸罪責,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輕重失衡而違反平等、比例原則之違法云云;林○○泛言本件犯行未使毒品擴散,僅單純持有,並非運輸,且販賣與運輸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有別,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審判,論處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均僅憑己見而為指摘,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林○○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難認係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可資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林○○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將審判範圍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即運輸第三級毒品,卻未就被訴販賣而不能證明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原判決此部分敘論之語意繁簡等枝節事項而為爭執,於結果並無影響,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林○○上訴意旨仍憑己見,徒以其業供承使林○○自行或委託他人取得「阿○」之愷他命並將之摻入香菸等事實,應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前述規定減輕,又未說明理由,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非有據,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林○○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僅憑林○○該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僅以其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即認其警詢證述有證據能力,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乃僅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林○○上訴意旨泛言前述愷他命數量僅毛重70公克,原判決此部分論處罪刑,竟以愷他命香菸數量1080支之事實,塑造其參與運輸大量毒品之不法程度,量處重刑,有違反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對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林○○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此部分未諭知緩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仍憑己意而為指摘,不得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林○○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該部分之說明,竟泛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林○○部分之沒收宣告後,未另依法就林○○部分諭知沒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而為指摘,顯非為林○○之利益上訴,難認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所為說明於不顧,而對原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院方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意旨
且原判決並未以上訴人2人有無參與本件油品原料之前端採購過程或決定權限,或黃○○有否參與特別採購程序為其論據,亦非僅憑黃○○從事研發工作及本件原料油之碘價或酸價等實際檢驗數據如何、該原料油是否購自地下油行、有無佯以他人名義為交易對象或核銷(永成公司部分)、是否遺漏永成公司部分檢驗數據、有無符合強冠公司採購原料油之退貨標準,或單以黃○○與葉○○談話之筆記內容為唯一證據,即予論處,自無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所謂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或判決之片段內容,任意評價,而為事實上爭辯,黃○○泛言:其未參與特別採購程序,僅專責產品研發及客戶服務,至原料豬油之採購、檢驗或核銷等事項,非其業務範圍,無從知悉本件原料豬油係劣質油或非供人食用之飼料油,亦無決定交易對象核銷名義之權責,且簽核進出廠油脂化驗紀錄表時,業已完成採購,並無隱瞞永成公司交易對象身分或遺漏部分檢驗數據,亦無容任配合本件犯行情事,至先前供稱若碘價、熔點不符標準,表示可能攙混其他油品等詞,僅係個人推測之詞,並非事實,原判決逕以黃○○從事研發工作、知悉地下油行未領有工廠登記證、與葉○○談話之筆記內容及前開不利己之供述,暨隱瞞永成公司之交易相對人身分、遺漏永成公司部分檢驗數據,依憑相關油品檢驗結果或其碘價高低為唯一標準,即認定其知悉採購之原料油為劣質油或非供人食用之飼料油,違反證據法則,且未說明案內關於其未參與特別採購程序、檢驗結果判讀或重驗程序等有利事證,何以為無可取,有採證違反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理由不備或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吳○○泛言僅於品管課主管職務範圍,將原料油檢驗結果報請戴○○裁示是否依特別採購程序辦理,其就油品來源及採購、核銷程序,並無決定權限,無從知悉本件原料油係劣質油或非供人食用之飼料油,復曾質疑前述豬油原料採購之正當性,未容任結果發生,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強冠公司就原料豬油之扣款、退貨標準,與該原料油是否攙偽假冒之劣質油品之判斷無必然關係,無法僅憑酸價、碘價數值判斷該原料油是否攙偽,且強冠公司購買原料油之交易或核銷對象名稱,非其決定權責,亦未隱匿永成公司油品之化驗資料,原判決逕以本件原料油之碘價超過強冠公司收貨規則,及隱瞞永成公司真實身分、刻意遺漏永成公司部分檢驗數據各情,認定吳○○具容任葉○○、戴○○購入前述原料油之共同犯意,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云云,均僅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黃○○泛言其未經手重驗及塗改相關化驗或檢驗紀錄表,指摘原判決據以認定其配合容任葉○○、戴○○收購劣質原料油而為本件犯行,有事實與證據矛盾之違法云云;吳○○上訴意旨泛言依強冠公司內部規定,只要原料油之檢驗有疑慮,即行重驗用以更正,是重驗並非為「透過重驗以取得合格數據而塗改化驗紀錄」之目的,原判決未詳予論究說明,即為論處,有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忽略原判決關於其2人本件積極作為之認定,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黃○○泛言曾建議強冠公司訪廠稽核,未獲採納,指摘原判決未調查相關會議或轉知情形,又未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2人有作為犯之防止義務,即予論處,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違反罪刑法定及證據裁判原則之違法云云;吳○○泛言案發前相關法令對於食品製造業之溯源管理應如何進行,未有明確規範,原判決逕以上訴人2人未積極稽核該原料來源,認定有本件犯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有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乃混淆本件作為犯與不作為犯有別之事實認定與前提要件,而對法院該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黃○○上訴意旨對於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泛言食安法第15條第1項之適用對象僅限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並未及於「原物料」,原判決擴張適用於原物料,乃不當擴張刑罰構成要件,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云云,無非僅憑己意而為指摘,不無誤會,難認有據
黃○○上訴意旨徒以該行文或事實論述等枝節事項而為指摘,泛言原判決關於「攙偽假冒」罪抽象危險犯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前後非同,失所依據,又未針對其貯存、運送或包裝行為如何適用法律之細節,詳予說明,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難認於黃○○之利益或判決結果有影響,不得資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黃○○上訴意旨未正確理解理由欄貳、二、㈦之⒌已針對向強冠公司直接進貨之廠商、透過中間通路商購得強冠公司油品等不同交易管道,區別其犯行所為之說明,而對原判決關於論罪競合之論斷任意評價,泛言強冠公司販賣油品予附件編號46、203所示通路商,其犯罪即已完成,縱通路商再轉售他人,仍屬不罰之後行為,且附件其他編號之廠商亦有轉賣強冠公司油品予消費大眾情事,原判決竟未就其他轉賣行為進行相同評價,又未說明相關間接正犯之認定,有理由矛盾或不備,及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核屬誤解,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黃○○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未說明此部分贈品不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認定,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黃○○上訴意旨對於法院罪數認定之職權行使,持不同見解重為爭執,漫言本件製造、販賣同一產品予下游廠商與消費者,應屬集合犯,縱原判決認係接續犯,然強冠公司將攙混製成之產品透過附件中特定通路商銷售或直接出售予附件其他廠商,既在同一犯罪計畫目的,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接續營業行為,應全部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甚或應認其各犯行具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判斷,認屬想像競合犯,乃原判決仍分論285罪併罰,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仍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之相關說明,泛言原判決未審酌該審判外證述當時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及具否合法可信之適當保障,有理由不備及適用前述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僅徒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吳○○上訴意旨對於法院採證認事與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前述民事判決以上訴人2人非有權決定購買原料油之人,認無庸負共同侵權之民事責任,是刑事判決所為相異之認定為違法云云,仍憑己意,漫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綜合前旨及此部分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院方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意旨
經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理由所稱未考量上訴人何以不履行調解條件之情形,即無上訴理由所指裁量怠惰或裁量逾越等裁量恣意,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上訴理由徒憑己見,另指上訴人於本件符合緩刑要點第2點所規定之4種情形,應予宣告緩刑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為違法,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理由,經核係就原判決量刑及緩刑與否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憑己意,異其評價,與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院方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意旨
」而未對該等徒刑執行完畢之派生證據即前案資料有何爭執其同一性或真實性之情形;就檢察官論告應予加重其刑部分,上訴人則表達請原審再給予一次機會之意(見原審卷第282至284頁),即難認檢察官於原審未就上訴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善盡舉證之責,則原審踐行累犯加重其刑之調查及辯論程序後,認上訴人仍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其刑,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累犯規定加重上訴人刑度之判決,其結論自不因上開瑕疵而有所影響,此部分尚無上訴理由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核屬原審刑罰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理由所指未考量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等量刑因子之情形,亦無上訴理由所謂未予酌減其刑,即有量刑或定刑過重,已達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程度,即無上訴理由所指之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理由就此部分亦非屬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理由,經核係就原審科刑、量刑及定刑職權之行使,異其評價,再事爭執,任指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院方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意旨
原判決即無上訴理由所指上訴人於原審曾質疑警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原判決未予說明即作為犯罪事實認定依據之違法可言
此部分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附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上訴理由謂上訴人有無實際上賺取金錢上之利益(即價差)或拿到陳○○提供施打之毒品(即量差)部分,自與上訴人主觀犯意之認定及本件犯罪之成立無涉
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GRINDR如何發送販毒訊息而已有販毒之意,進而與陳○○聯繫如何利用彼此行為,以達販毒之共同目的等情,並無上訴理由所謂原判決單憑上訴人轉達購毒者訊息予陳○○之行為,即論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情形
上訴理由另謂其患有自閉症,原審未將其送精神鑑定云云,然稽之原審筆錄、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所提書狀,上訴人均無其精神狀況或此部分與案情具有關聯性之相關主張,於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亦均回復「沒有
」是原審未就上訴人行為時是否患有精神障礙一事為鑑定調查,自無上訴理由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理由聲請傳喚調查證人陳○○部分,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核屬原審刑罰權之適法行使,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無上訴理由泛稱之裁量違法
核無上訴理由所謂不應沒收之違法可指
上訴理由就此同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之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此部分核屬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上訴理由就此非求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與上訴制度之本旨有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理由,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科刑及沒收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首揭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院方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112.05.18
   上訴駁回 
上訴意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並未囑託專家或鑑定機關對退貨證明單上「林○○」之簽名及伊之簽名作筆跡鑑定,以查明該證明單上之簽名是否確為伊所為,亦未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僅憑證人即告訴人大潤發公司員工余○○、吳○○及吳○○等人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遽認伊有本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執,依上開說明,殊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就其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財物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院方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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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意旨
三、上訴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5、10所示共同轉讓禁藥犯行,蕭○○係在脅迫下所為,雖未為自白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惟原判決對蕭○○所為量刑,卻較居於主導地位之許○○為重,有違公平;上訴人自始坦承大部分犯行,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非鉅,無藉此牟取暴利之情事,與大量販賣以賺取龐大利潤有別,其犯罪情節輕微
蕭○○上訴意旨所指上情,應屬誤會,難認係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蕭○○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已逾上述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上訴人許○○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2年2月1日具狀聲明上訴,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就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依法提出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頁),而未敘述上訴理由
院方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上訴駁回 
上訴意旨
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採證認事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
該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可言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嗣其選任辯護人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雖載稱「上訴人僅對二審判決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聲明上訴並提呈上訴理由,其餘部分非上訴範圍」等語,惟未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尚難謂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先予敘明
二、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院方
 
上訴,第三審 第397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上訴,第三審 第401條
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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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5.31
   原判決撤銷,發回 
上訴意旨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違法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關於一般洗錢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院方
檢察官認與前述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原判決撤銷,發回 
上訴意旨
第一審固已傳喚吳○○、葉○○調查,惟所述既有明顯差異,原審僅傳喚吳○○,未依職權命與葉○○、被告對質以發見真實,且單以吳○○之證述,核對手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表」後,逕以吳○○、葉○○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符為由,而不採信,尚嫌速斷,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昭折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綜上所述,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院方
 
非常上訴 第447條第1項第1款
認為非常上訴有理由者,應分別為左列之判決:
一、原判決違背法令者,將其違背之部分撤銷。但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者,應就該案件另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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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業務侵占撤銷緩刑 112.05.31
   撤銷 
上訴意旨
理由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院方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上訴,第三審 第397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上訴,第三審 第401條
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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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112.05.31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 
   上訴駁回 
上訴意旨
三、以上或為陳○○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上開違誤影響於本部分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陳○○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同案被告陳○○於調詢證稱:其與被告、王○○曾開會決議投資買進聯德公司股票,細節由被告及王○○決定,公益信託啟坊教育基金專戶(下稱基金會帳戶)進場買進聯德公司股票,是被告和王○○討論後的結果
又㈠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載明依憑吳○○、陳○○、王○○部分有利之證言及卷附「信託財產運用指示書」所載,何以尚難遽認被告有本部分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論證,縱未同時說明王○○其餘相異證言及陳○○調詢所稱買進聯德公司股票是被告和王○○討論後的結果等情,如何不足採為其不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其應屬幫助犯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核其所述,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或持為相異之評價,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是檢察官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如其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或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而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判決違背判例」之上訴理由限制規定,雖未因應修正,惟依照該條立法理由載稱:「判例係就具體個案之判決中因有關法令之重要事項有統一見解之必要而作成,故判決違背判例者,自屬最高法院得以審查之事項」等旨,於上開法院組織法修正後,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應解釋為「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俾符前開立法意旨
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本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4年台上字第15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主張原判決此部分無罪之認定係違背法令,惟所舉本院原選編為判例之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均係關於事實審法院對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應遵循相關證據法則所為之闡述,屬與刑事訴訟法第378條規定相關之「判例」,依速審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均非同條第1項第3款所稱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理由所指「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
其餘裁判則非本院於法院組織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核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相符合,至其餘上訴意旨,亦未指出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對於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院方
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陳○○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固非無見
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惟基金會成立之初,陳○○即告知基金會可承接聯德公司股票,被告依陳○○指示,多次以高價大量買進聯德公司股票,主觀上應知陳○○、王○○的行為屬犯罪行為,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傳真下單指示書及回報成交等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已敘明或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陳○○、王○○係利用基金會帳戶下單承接以虛增聯德公司股票價量或無從證明被告知悉承接聯德公司股票之目的、意圖為何,無從據被告客觀上有依指示傳真下單指示書或聯繫成交狀況之行為,即認定與陳○○、王○○有犯意聯絡,並具共同操縱聯德公司股價之犯罪故意甚明等旨,經核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