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6.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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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第47 條第1項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x 2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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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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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法條
總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附則 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3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分別科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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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6.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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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撤銷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1.12.30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
論斷
刑事訴訟法 A第369第1項前段
A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5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法條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x 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2項 x 2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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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112.06.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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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1.12.30
無罪
起訴書 妨害名譽 111-10-20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論罪
刑法 分則,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309條第1項 x 2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第2項 x 2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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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112.06.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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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111.11.30
犯以詐術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起訴書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111-01-17
核被告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第2項以詐術使兒童為猥褻行為以供人觀覽及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照片、影片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處斷
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分別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BA000-Z000000000自拍並傳送猥褻行為照片,係分別基於單一之以詐術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照片、影片以供人觀覽之犯意,犯罪時地密接、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第2項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5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論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罰則 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罰則 第36條第1項 x 2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罰則 第36條第3項 x 6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4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第2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他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安置及服務 第27條第4項
A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罰則 第36條第6項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罰則 第38條第3項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論罪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均屬之,又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而該規定所指之「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至於招募、容留、媒介、協助等行為對象,則包含被害人已具有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除例示「詐術」亦為本罪之犯罪方法外,並在犯罪方法之概括規定方面,係使用「違反本人意願」用語,重在被害人意思形成、決定自由之保護,故僅足以使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妨害、影響,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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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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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1.10.1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起訴書 詐欺 111-07-29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1項前段 x 4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 x 2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x 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x 2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4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第2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他
洗錢防制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論罪科刑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另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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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112.06.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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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桃園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111.09.30
無罪
起訴書 貪污治罪條例 111-03-11
核被告所為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罪嫌
行,並自動繳回所得,請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論罪
刑法 分則,侵占罪 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侵占罪 第336條第1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 x 4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3款 x 3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第2項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前段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其他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一般廢棄物清理,分類、貯存及排出 第14條第1項第1款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一、巨大垃圾:洽請執行機關或執行機關委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以下簡稱受託機構)安排時間排出,並應符合執行機關規定之清除處理方式。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總則 第2條第1項第1至5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巨大垃圾:指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修剪庭院之樹枝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 一般廢棄物之清理 第11條
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
廢棄物清理法 一般廢棄物之清理 第15條第2項
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廢棄物清理法 總則 第5條第6項 x 4
第二項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增訂其他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5台上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若侵占者為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則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亦即分別依所侵占之客體為「公用、公有」或「非公用私有」之器材、財物而異其處罰(最高法院105台上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5台上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公有」,指公務機關擁有所有權之財物,包括購入、他人贈送或互換之物(最高法院105台上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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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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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1.12.27
無罪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1項前段 x 2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x 3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第2項 x 2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其他
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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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強盜等 112.06.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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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撤銷
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上訴駁回
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111.01.19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結夥強盜罪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肆月
...
起訴書 強盜 109-08-19
核被告所為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照片罪嫌
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報告意旨認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容有誤會)
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報告意旨認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容有誤會)
行,固同時具有傷害及恐嚇之性質,然此乃為實現強盜犯行而恐嚇告訴人並致其成傷,該強暴手段既屬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之實行行為,自毋庸另論恐嚇及傷害罪
上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照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加重強盜等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加重強盜等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16條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16條但書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法例 第2條第1項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5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3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論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罰則 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罰則 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妨害自由罪 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其他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罰則 第38條第3項 x 2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罪之成立,尚應探究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方法而取財或獲利,其方法與目的是否具有時空密接之關聯性,並應綜合行為人之行為歷程予以客觀評價,倘行為人基於傷害犯意,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強制手段後,致被害人處於驚嚇之狀態,擔心若不順從行為人之意,即將再度面臨暴力相向,不得已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亦於過程中,傳遞可能接續使用暴力之意,而利用被害人此一驚嚇之狀態,為財物之不法取得者(即學理上所稱「可推理脅迫」),亦應承認行為人之強制手段與其取財目的具有方法、目的之時空密接關聯性,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實施至使不能抗拒手段之際,而以強制手段不法獲取財物者並無差異,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胡○○等4人先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得利之犯意,再將其犯意提升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之犯意:⒈所謂之強盜得利罪,係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取得法律上無適法權源之財產上利益,如迫令被害人無端「允諾」或「同意」對行為人有債務存在,此債權即為行為人實施強盜行為之不法利益,於行為人強令且被害人承諾擔負不法債務之際,行為人即取得此項債權,不待書立文字或開立票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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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竊盜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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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1.16
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起訴書 竊盜 111-09-28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黃○○,有竊盜犯罪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足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論罪
刑法 分則,竊盜罪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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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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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1.11.29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起訴書 交通過失傷害 111-05-03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x 2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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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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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11.29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起訴書 毒品防制條例 110-09-10
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法條
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1項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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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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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1.18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起訴書 詐欺 111-11-26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起訴書 詐欺 111-09-25
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前段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 x 2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後段 x 2
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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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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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2.0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拾月
起訴書 詐欺 111-02-07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項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法 總則,未遂犯 第25條第2項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1款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第5款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第8款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刑法 總則,保安處分 第93條第1項第2款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法條
總則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2項 x 2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 x 2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x 2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1項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然就決定處斷刑時,亦應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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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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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2.09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7-20
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x 4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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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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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12.30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8-07
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本件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5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x 3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 x 2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1項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其第1次假釋之數罪有期徒刑既已於106年9月15日執行完畢,而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本件檢察官起訴時未經主張累犯加重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其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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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竊盜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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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1.12.23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起訴書 竊盜 110-01-18
核被告所為
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意,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x 2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第10款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十、犯罪後之態度。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第9款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論罪
刑法 分則,竊盜罪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1項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科刑㈠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①、②各罪所處之刑,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於109年8月10日確定,被告並於110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被告所犯①案罪刑既於109年6月5日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①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而屬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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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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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1.12.30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起訴書 詐欺 111-10-26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請予以分論併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1條第5款 x 2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 x 2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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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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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新竹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11.10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
...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4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 x 3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x 3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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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違反選舉罷免法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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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選舉罷免法 112.01.19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緩刑
...
論斷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 第113條第3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法 總則,法例 第11條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 總則,刑 第37條第2項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2款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第4款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第5款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第8款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刑法 總則,保安處分 第93條第1項第2款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論罪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 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 第99條第1項 x 2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1項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他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九條
A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A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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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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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1.11.30
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1-08-11
核被告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而寄藏非制式衝鋒槍、制式子彈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未經許可而寄藏非制式槍枝罪嫌處斷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案後,於警方尚未鎖定犯嫌身分前,於111年4月27日3時55分許,即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自首,並繳交上開槍枝、子彈,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之情形,請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案,時值○○公司下班期間,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罪,與上開就毀損提起公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第1項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6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62條前段 x 2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 x 2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論罪
刑法 分則,毀棄損壞罪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x 2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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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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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應執行之刑)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之刑)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
最高法院
詐欺等 112.04.13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1.12.29
撤銷
上訴駁回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1.07.26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1款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第3款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 x 2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1項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然就決定處斷刑時,亦應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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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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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2.22
無罪
起訴書 交通過失傷害 110-11-22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論罪
刑法 分則,傷害罪 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第2項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1條第1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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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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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1.04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起訴書 詐欺 110-12-08
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上開4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4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12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 x 3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判決參照
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於112年2月17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內相關數據,係設定量刑因子條件供法院檢索電腦紀錄中有關特定類型案件之他案判決,其檢索結果無非係另案判決,僅供法院量刑參考,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或據此主張個案量刑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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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竊盜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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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撤銷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1.09.21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貳月
起訴書 竊盜 111-07-15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19條第2項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 分則,竊盜罪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61條第2項第2款
A
刑法 總則,保安處分 第87條第2項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刑法 總則,保安處分 第92條第1項
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2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61條第2款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刑法 總則,保安處分 第92條第2項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
論罪
刑法 分則,竊盜罪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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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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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關於之刑之部分、之刑之部分,均撤銷
犯前項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陸月處有期徒刑柒月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1.3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捌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拾壹月
起訴書 詐欺 110-09-29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上開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罪所得,如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未遂犯 第25條第2項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2項 x 3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但書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前段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4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5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保安處分 第90條第2項但書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刑法 總則,保安處分 第90條第3項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刑法 總則,保安處分 第98條第2項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刑法 總則,保安處分 第98條第3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前段宣告之暫行安置執行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 x 2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 x 4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 x 2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後段 x 3
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x 3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x 2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款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1項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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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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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1.12.2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緩刑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1.12.29
起訴書 詐欺 111-09-30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1項前段 x 2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70條
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1款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第3款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x 2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起訴 第267條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其他
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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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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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犯前項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11.24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6-06
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第2項、第3項、第6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請論以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19條第2項 x 2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未遂犯 第25條第2項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3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 x 3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 x 2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x 2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1項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影響責任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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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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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緩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
緩刑
緩刑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1.12.16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起訴書 詐欺 110-01-07
核被告所為
,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多次領款、收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
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罪組織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罪之結果,是否仍應依「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年,請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及相關討論,酌予認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起訴書 詐欺 110-02-19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1條第5款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第10款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十、犯罪後之態度。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第9款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1款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第3款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第8款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 總則,保安處分 第93條第2項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 x 4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1項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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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背信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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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撤銷
無罪
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 111.07.13
犯背信罪, 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背信罪, 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 111.07.13
犯背信罪, 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背信罪, 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高等法院
背信 110.06.16
原判決撤銷,發回
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 110.01.22
不受理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前段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42條第1項 x 2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第2項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其他
公司法 有限公司 第108條第1項
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
公司法 有限公司 第108條第4項 x 2
第三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零八條之一及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
公司法 總則 第23條第1項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法 總則 第23條第1項前段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法 無限公司,公司之內部關係 第46條
股東之數人或全體執行業務時,關於業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
公司法 總則 第8條第1項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自訴人對於其所自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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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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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2.07
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1.12.20
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捌月
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肆月
...
起訴書 妨害秩序 111-06-07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案時所使用之木棍1支,乃被告林○○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供陳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案時所使用之樹枝1支,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法 總則,易刑 第41條第1項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法條
總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附則 第112條第1項前段 x 3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 分則,妨害秩序罪 第150條第2項 x 2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分則,妨害秩序罪 第150條第2項第1款 x 3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刑法 總則,易刑 第41條第1項前段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x 2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4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妨害秩序罪 第150條 x 2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妨害秩序罪 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妨害秩序罪 第150條第1項後段 x 3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
| |
| *** | |
|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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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1.13
無罪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1項前段 x 2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第2項 x 2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之3條第3款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8條前段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其他
洗錢防制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洗錢防制法 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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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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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拘役肆拾日
緩刑
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拘役肆拾日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1.11
無罪
起訴書 洗錢防制法 111-01-11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意而參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13條第2項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1項前段 x 3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x 3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x 2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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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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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原判決撤銷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1.11.24
無罪
起訴書 詐欺 109-11-02
核被告所為
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
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
罪事實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
罪事實㈣及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縱分由被告葉○○、李○○等人分次前往取款,仍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犯罪事實㈠㈡㈢),被告李○○所犯1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2次未遂等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
罪事實㈠部分與被告徐○○、袁○○及李○○等人,就犯罪事實㈡與被告袁○○,就犯罪事實㈢與被告徐○○及袁○○等人,被告李○○就犯罪事實㈣及㈤,彼此間及與前揭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罪所得167萬2,4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而被告徐○○等遭扣案之行動電話及紙袋等屬被告徐○○等人所有,而供其等與集團成員聯繫或涉犯本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起訴書 詐欺 109-11-20
核被告所為
,係以幫助被告徐○○等人詐欺取財等之意思,參與前揭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1項前段 x 4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 x 2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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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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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111.10.13
犯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起訴書 傷害 111-02-06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附則 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附則 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論罪
刑法 分則,傷害罪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其他
家庭暴力防治法 通則 第2條第1款 x 2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 通則 第2條第2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 通則 第3條第3款 x 2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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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竊盜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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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1.11.23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 竊盜 111-07-13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嫌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罪所得,請依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x 2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3項 x 2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4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論罪
刑法 分則,竊盜罪 第321條第1項第1款 x 2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刑法 分則,竊盜罪 第321條第1項第2款 x 2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刑法 分則,竊盜罪 第321條第1項第3款 x 3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刑法 分則,竊盜罪 第321條第1項第4款 x 2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是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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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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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1.19
無罪
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1.19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論罪
刑法 分則,妨害自由罪 第305條 x 6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第2項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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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毀損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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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111.07.19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貳拾伍日
起訴書 毀棄損壞 110-03-31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13條第1項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論罪
刑法 分則,毀棄損壞罪 第354條 x 5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 x 2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4 x 2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其他
憲法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8條 x 2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民法 債,各種之債,租賃 第432條第1項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民法 債,各種之債,租賃 第437條第1項前段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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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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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11.30
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6-09
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混合製造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罪嫌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處斷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罪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誤植買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該扣案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自難成立上開罪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第1項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3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x 2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 x 3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x 3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其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混合毒品」為例,亦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項規定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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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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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宜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1.08.11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陸月
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伍月
...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法條
總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 x 3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 x 3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 x 5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第2項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其他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101年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101年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被告吳○○、莊○○、黃○○、賴○○、陳○○、游○○、游○○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部分:⒈公訴人執上開證據,欲證明被告吳○○、莊○○、黃○○、賴○○、陳○○、游○○、游○○確有如起訴書所述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按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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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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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12.08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5-19
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71條第1項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 x 4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其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 x 2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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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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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1.11.3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x 2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2項第4款
依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為前項免刑判決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或自訴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2項第5款
依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為前項免刑判決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或自訴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x 2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x 2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 總則,被告之傳喚及拘提 第93條第1項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1款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第4款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第5款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刑法 總則,保安處分 第93條第1項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法例 第2條第1項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 總則,法例 第2條第1項前段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但書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6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6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5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5條之1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 總則,保安處分 第93條第1項第2款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 x 3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 x 2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 x 2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x 2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他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6條之1
A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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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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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12.12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叁年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5-22
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行,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如於歷次審判中亦均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罪所用之物,有前述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請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未遂犯 第25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4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4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 x 3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其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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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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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1.17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 詐欺 111-06-29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法條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第2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等判決參照
上訴意旨謂甲銀行行使抵押權後,並無財產上之損害云云,顯屬誤解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等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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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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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1.05.27
免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拾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拾月
...
起訴書 詐欺 110-01-08
核被告所為
,係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與前揭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如附表一所示11次、附表二所示58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侵害之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未遂犯 第25條第2項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第5款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A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A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4第1款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1條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4條第1項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x 2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1條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其他
法院組織法 最高法院 第51條之10 x 2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
法院組織法 最高法院 第51條之2第1項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依下列方式處理: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提案庭依據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是最高法院提案庭依據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確定之終局裁判即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該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透過審級制度,自為下級審法院所應遵循,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退併辦部分:㈠、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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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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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2.2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起訴書 詐欺 111-12-06
核被告所為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未遂犯 第25條第2項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1項前段 x 4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前段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 x 3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x 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x 3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x 2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取別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同此見解
另附表編號2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詐欺犯罪款項遭警示圈存,致無法提領而洗錢未遂,是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之行為,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同此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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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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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1.11.28
原判決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起訴書 背信 108-09-05
核被告所為
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持之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印鑑證明之行為,有手段及目的之關係,尚難分別評價,請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請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罪事實,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背信罪嫌部分,經查,180地號土地係屬65年6月12日發布實施之新店鎮(現改制為新店區)都市計畫案之「道路用地」,無徵收公告註記,亦未辦理「徵收」、「區段徵收」、「協議價購」或「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等事宜,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日新北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180地號土地為長年來都市計畫案之道路用地,然未有任何徵收計畫、協議價格或獎勵興辦等,再參以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訂定及發布之「第一號估價作業通則: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暨既成巷道)」既成道路之價格估計大部分未達公告現值之20%,有該作業通則在卷可憑,則被告以土地公告現值之5成出售180地號土地,較一般估算、買賣道路用地之價格,並非顯不相當,尚難遽認被告出售上開180號土地有何損害祭祀公業利益之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法例 第2條第1項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3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 x 2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論罪
刑法 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210條 x 3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214條 x 4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216條 x 3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事實欄一㈡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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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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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關於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九六二五六一卡壹張)之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上訴駁回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10.26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3項 x 2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4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5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62條 x 3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70條
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 x 4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x 2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 x 2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6條第1項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第2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9條
A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
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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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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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3.07
無罪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論罪
刑法 分則,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309條第1項 x 2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第2項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其他
憲法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11條 x 2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憲法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22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判決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次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而個人有權選擇沉默,免於發表任何言論,自亦在保護之列,否則強迫「坦白」、「交心」等極權體制下蹂躪心靈之暴政將重現於今世(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至如有濫用言論自由,侵害到他人之自由或國家社會安全法益而必須以公權力干預時,乃是對言論自由限制的立法考量問題,非謂此等言論自始不受憲法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99號、第486號、第587號及第603號解釋參照
又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99號、第486號、第587號及第603號解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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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竊盜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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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1.11.23
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伍日
起訴書 竊盜 111-08-29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竊盜罪經判決確定並於110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論罪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6條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法 分則,竊盜罪 第320條第1項 x 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竊盜罪 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其他
民事訴訟法 總則,訴訟程序,送達 第137條第1項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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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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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3.21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法例 第2條第1項 x 2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 x 2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2第2項 x 3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14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第3款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論罪
刑法 分則,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201條第1項 x 5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205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 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 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219條 x 2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故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固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但如逾越授權範圍,私擅填寫金額,或其授權業經本人撤回,而仍擅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使用,即均非所謂之有權簽發,仍應負偽造罪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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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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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新竹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2.24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
...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9-01
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行,若其於審判中亦自白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4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4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x 2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1項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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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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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應執行刑)均撤銷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2.2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無罪
...
起訴書 詐欺 111-11-23
核被告所為
,就詐欺告訴人呂○○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前開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13條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第2項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前段 x 2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 x 3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x 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2項但書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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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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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士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111.08.30
共同犯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起訴書 詐欺 111-01-24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論罪
刑法 分則,傷害罪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1項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2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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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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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12.01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6-24
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罪所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未遂犯 第25條 x 2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4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5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 x 2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x 2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就刑法第59條適用之上訴理由: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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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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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緩刑
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1.07.12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伍月
起訴書 一般過失致死 109-12-01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罪行為被發覺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到場處理,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參酌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得予以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3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1款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論罪
刑法 分則,殺人罪 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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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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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原判決撤銷
犯乘機性交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1.11
原判決撤銷,發回
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1.08.30
原判決撤銷
犯乘機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1.05.10
犯乘機性交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
起訴書 妨害性自主罪 110-06-03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222第1項第4款以藥劑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之罪嫌
上開二罪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處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
A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 總則,被告之傳喚及拘提 第74條第1項第1款
被告因傳喚到場者,除確有不得已之事故外,應按時訊問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7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1款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論罪
刑法 分則,妨害性自主罪 第222條第1項第4款 x 3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以藥劑犯之。
刑法 分則,妨害性自主罪 第225條第1項 x 3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他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2條第2項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59條之1
A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59條之5第1項
A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1項
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6條
本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類之情形,兼指被害人於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動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0年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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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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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2.1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 詐欺 111-05-25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之罪嫌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之
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13條第2項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 總則,法例 第1條前段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第2項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5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x 2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沒收特別程序 第455條之27第1項
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判決參照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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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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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桃園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2.09
無罪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1項 x 6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x 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x 3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1條第1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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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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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士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1.11.09
無罪
起訴書 詐欺 111-04-29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係犯幫助洗錢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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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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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16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起訴書 交通過失傷害 111-08-26
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62條前段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論罪
刑法 分則,傷害罪 第284條前段 x 3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其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汽車裝載行駛 第102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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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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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1.0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起訴書 詐欺 111-10-07
核被告所為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起訴書 詐欺 111-08-30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5798號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74號案件(宙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本件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1項前段 x 3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x 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x 3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起訴 第267條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其他
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論罪部分: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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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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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關於之罪刑部分撤銷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上訴駁回
最高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2.08
原判決撤銷,發回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5.26
原判決撤銷
犯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有期徒刑捌月
犯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有期徒刑肆月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0.12.27
犯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年2月
犯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6月
起訴書 毒品防制條例 110-06-23
核被告所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罪所得1,4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法 總則,法例 第11條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13條第1項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13條第2項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3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5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 x 2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x 2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x 2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其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而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的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的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而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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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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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02
無罪
起訴書 詐欺 111-06-23
核被告所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上開2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法例 第1條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其他
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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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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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3.08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書 交通過失傷害 111-10-26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公共危險罪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x 2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傷害罪 第284條前段 x 2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其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汽車裝載行駛 第94條第3項前段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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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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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12.07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拾月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法例 第11條前段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第1項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其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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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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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原判決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11.04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0-10-26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行,於偵查中自白,若其於審理中亦自白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第4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3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5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其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於此情形,倘依被告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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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就業服務法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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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新北地方法院
就業服務法 112.03.29
無罪
新北地方法院
就業服務法 112.02.06
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有期徒刑4月
起訴書 就業服務法 111-06-10
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罪嫌,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論處
罪所得,且係被告曾○○所有,除已實際合法發還本案移工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論罪
就業服務法 罰則 第63條第1項後段 x 2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 罰則 第64條第1項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第2項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6條第1項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6條第2項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其他
就業服務法 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 第57條第1款 x 4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 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 第57條第1項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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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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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撤銷
不受理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2.23
原判決關於之刑之部分撤銷
犯前項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1.09.14
免訴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1.08.10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無罪
...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1.07.0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1.07.0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0.05.1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起訴書 詐欺 110-02-01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罪嫌,惟查無被告3人與前開詐欺集團間有何上下屬從關係及內部管理分工結構,足資證明被告3人參與上開犯罪集團詐欺犯行之積極證據,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以該罪責相繩
之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起訴書 詐欺 109-12-14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起訴書 詐欺 110-02-26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
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22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2號慎股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楊○○所犯本件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為相牽連之案件,爰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有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2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13條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1項前段 x 3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前段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x 4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x 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 x 2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x 5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其他
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 x 2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 x 4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以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為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㈠、按依洗錢防制法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均參照
又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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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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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原判決撤銷
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1.09.06
無罪
起訴書 妨害性自主罪 111-05-23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論罪
刑法 分則,妨害性自主罪 第221條第1項 x 2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6條第1項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第2101號、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換言之,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原則,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始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第2101號、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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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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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撤銷
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肆年
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0.05.27
原判決撤銷
犯乘機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109.11.04
原判決撤銷,發回
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108.12.25
原判決撤銷
無罪
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07.10.29
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起訴書 妨害性自主罪 106-11-06
核被告所為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論罪
刑法 分則,妨害性自主罪 第221條第1項 x 4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妨害性自主罪 第222條第1項第3款 x 2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起訴 第268條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壹、程序部分: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係指完全未經起訴而言,如僅起訴事實中敘述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略有出入,法院於判決時予以校正,或起訴之事實並無瑕疵,而法院認定犯罪之時地稍有出入,均係實體上是否妥適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僅於犯罪時間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可參
有罪判決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其犯罪之同一性,尚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則此項時間之記載,以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為已足,自難執以指摘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可參)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心理等反應:⑴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本案尚不足以認定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抑或被告主觀上知悉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⒈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221條第1項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罪,然對被害人有無「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加重條件之認定,依此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並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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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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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人 被告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 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11.30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三月
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三月
...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第2項前段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沒收特別程序 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
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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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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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原判決撤銷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8.25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0-11-03
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行,倘其於審判中仍為自白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x 2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3項 x 2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6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 x 3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x 4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x 2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6條第1項 x 2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第2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其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 x 2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若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證據資料加以釋明(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斟酌被告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各罪屬販賣毒品犯罪,行為態樣、動機及手段雷同,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2罪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參酌被告本案販毒次數為2次、獲得之不法利益不高,為充分評價其犯行,綜此審酌被告上開情狀,以此對應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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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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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撤銷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罰則 第43條第1項
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或自首,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罰則 第43條第2項
犯第三十一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 總則,法例 第10條第8項
A
刑法 總則,法例 第10條第8項第1款
A
刑法 總則,法例 第10條第8項第2款
A
刑法 總則,法例 第10條第8項第3款
A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5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論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罰則 第36條 x 2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罰則 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罰則 第36條第2項 x 2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罰則 第36條第3項 x 9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罰則 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妨害自由罪 第304條第1項 x 2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 第36條第2項
A
刑事訴訟法 總則,被告之訊問 第95條第1項第1款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其他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救援及保護 第14條第1項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救援及保護 第14條第3項
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罰則 第36條第6項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罰則 第36條第7項前段
A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19條第1項
A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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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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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附則 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論罪
刑法 分則,妨害性自主罪 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第2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其他
家庭暴力防治法 通則 第2條第2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 通則 第2條第1項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家庭暴力防治法 通則 第2條第2項
A
家庭暴力防治法 通則 第3條第2款 x 2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以數位證據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時,因人類無法直接閱讀、聽取或是感知其內容,必須要借助電腦等相關設備,才能知悉該證據所內含之訊息,對於儲存於電腦或相類設備中的證據資料,任何印出物或其他可以視覺閱讀、辨識的輸出物,如果能正確呈現該證據資料之內容,即證據的原件,屬依事物本質所能提供之最佳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心理等反應:⑴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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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傷害等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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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關於、朋笈罪刑及朋笈沒收部分均撤銷
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上訴駁回
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2.20
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陸月
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伍月
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參月
...
起訴書 組織犯罪條例 110-06-28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就告訴人藍○○、吳○○)罪嫌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就告訴人吳○○)罪嫌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傷害罪
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恐嚇取財罪嫌
催討債務行為,係出於民事法上有請求權之認知而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尚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係殺人未遂罪嫌,然告訴人吳○○因遭被告陳○○、張○○、阮○○以刀械、器具、徒手毆打受有左前臂撕裂傷合併肌肉損傷、背部撕裂傷合併肌肉損傷、左臀部及左大腿及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所受傷害係在四肢,並非頭部、胸部、腹部之人體重要臟器所在,且被告陳○○、張○○、阮○○傷害告訴人吳○○後,任令告訴人吳○○自行就醫,並未有進一步傷害告訴人吳○○之行為,足認被告陳○○、張○○、阮○○僅有傷害犯意,未有殺人之犯意甚明,無另成立殺人未遂罪責之餘地,告訴意旨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法例 第1條前段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23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第2項前段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論罪
刑法 分則,妨害性自主罪 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傷害罪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妨害自由罪 第302條第1項 x 6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妨害自由罪 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沒收特別程序 第455條之27第1項
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其他
刑法 第302條之1第1項 x 2
A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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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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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撤銷
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伍年
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1.07.26
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起訴書 交通過失致死 110-11-05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嫌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 沒收特別程序 第455條之24第2項
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或拒絕陳述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第1項第2款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7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62條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62條前段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論罪
刑法 分則,公共危險罪 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公共危險罪 第185條第1項 x 5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公共危險罪 第185條第2項前段 x 6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傷害罪 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傷害罪 第284條前段 x 4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A第3項
A
刑事訴訟法 A第455之12第1項
A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沒收特別程序 第455條之26
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其他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汽車 第43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五款情形,於一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能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在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就基本行為,具有犯罪之故意,就行為之加重結果,卻未預見而有過失,且此未預見僅係行為人(主觀上)一方之過失,實則客觀上一般人通常能夠預見,始就此結果之發生,予以加重刑責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1年台上第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而非以各共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第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決先例參照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決先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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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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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無罪
上訴駁回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1.09.02
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壹年
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壹年
...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6-02
核被告所為
,共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罪事實二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罪嫌
行與「阿南」、「KEN」及所屬運毒犯罪集團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處斷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罪所用之物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前段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法 總則,法例 第11條前段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 分則,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 第164條第1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3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13條第1項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13條第2項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前段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3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x 2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第2項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第2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沒收特別程序 第455條之27第1項
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其他
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蔡○○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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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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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關於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撤銷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1.07.06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無罪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13條第1項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16條 x 3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x 2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3項 x 2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5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論罪
刑法 分則,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 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x 4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第2項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其他
票據法 通則 第11條前段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違法性錯誤及規範責任之理論,故意之成立,以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及實行之意願為已足,不法意識並非故意之構成要素,縱違法性認識有錯誤,亦應循違法性錯誤之法理解決,並不生阻卻故意成立之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可參)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要旨參照
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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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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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訴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1.09.27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起訴書 毒品防制條例 110-02-25
核被告所為
,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請論以共同正犯
罪事實欄一、(一)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處斷
罪事實欄一、(二)間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處斷
罪事實欄一、(一)所犯1罪嫌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3罪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行,如於審判中仍秉持一貫,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罪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1條第5款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法例 第11條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刑法 總則,法例 第2條第1項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 總則,法例 第2條第1項前段 x 2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第1項 x 2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前段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3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9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 x 5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x 8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 x 3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 x 10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其他
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 x 3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 x 2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
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照
而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就販賣行為本身而言,固為對向關係,但若購毒者與出賣人,除買賣意思相對立之關係外,尚就毒品之轉運輸送具有平行一致、朝同一目的之犯意聯絡,或就彼此行為相互利用分擔,達成運輸毒品至異地交付買受人(或指定之人)收取之目的,即難僅因買賣雙方具對向性質,而排除共同運輸之適用,此與單純由賣方一己運輸後,方售予買受人之情形不同,應予辨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次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伊始,固一度否認犯行,辯稱不知情等語(見偵字第34039號卷二第370頁),經原審於審判中經提示全案卷證後,坦認犯行,是被告甲○○本案犯後態度,與始終坦承不諱者仍屬有間,而審酌被告於何一階段、在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攸關訴訟經濟及是否出於真誠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此情自應併予納入量刑之考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被告甲○○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係擔任與「五哥」聯繫及指示被告乙○○之角色,且依其所供本案毒品為其本人所購買(見偵字第34039號卷二第679至680頁、訴字卷二第114、200頁),則其當係規劃、安排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核心成員,此情亦當納入量刑之考量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定應執行刑部分)1.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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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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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1.11.16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捌月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論罪
刑法 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210條 x 2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216條 x 2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人證 第196條
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 |
| *** | |
| 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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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人 被告
撤銷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陸月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陸月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陸月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1.04.29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2年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2年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2年2月
...
起訴書 銀行法 106-08-21
核被告所為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起訴書 妨害自由 108-07-31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嫌論處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起訴書 妨害自由 109-12-24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上開罪嫌間,具行為局部重疊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嫌處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3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第5款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A
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刑法施行法 第302條第1項
A
論罪
刑法 分則,傷害罪 第277條第1項 x 2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妨害自由罪 第302條第1項 x 8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妨害自由罪 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妨害自由罪 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第346條第1項 x 5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第2項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第2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2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3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1條第1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4條
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5條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其他
民事訴訟法 總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訴訟費用之負擔 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民法 債,通則,多數債務人及債權人 第271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檢察官若未主張及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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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侵占等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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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111.05.03
無罪
不受理
無罪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x 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42條第1項 x 2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 罰則 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自訴 第323條第1項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自訴 第334條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審諸本案自訴人所承作之TRF交易內容,除為外匯選擇權契約而屬雙方各立於相對交易人之買賣性質,並無民法委任關係之適用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裁定意旨參照),該等契約亦係以滙豐銀行為相對人,被告李○○、施○○與自訴人間並無契約及受委任處理事務之關係,自無從對自訴人該當背信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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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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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1.11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不受理
犯甲轉讓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
起訴書 毒品防制條例 109-08-08
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同法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與上揭2年2月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上開2年2月刑期部分,已於106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行,若其在審理時仍自白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行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法例 第11條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 總則,法例 第2條第1項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 總則,法例 第2條第1項前段 x 2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 x 2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3項 x 2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x 4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1條第5款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3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17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x 11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 x 7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 x 3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被告之訊問 第100條之1
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 總則,被告之訊問 第100條之3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6條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6條第1項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2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4 x 2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第2項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被告之傳喚及拘提 第93條之1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刑事訴訟法 總則,被告之訊問 第95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刑事訴訟法 總則,被告之訊問 第98條
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其他
憲法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23條 x 2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憲法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8條 x 2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 x 2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41號、95台上字第6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自白應否排除,應按其情形,分別依同法第93條之1、第95條、第98條、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3、第156條、第158條之2等規定及其蘊涵之法理決之,當無再依同法第158條之4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41號、95台上字第6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按案發現場之錄音、錄影電磁紀錄,係利用科技電子設備取得之證據,其所呈現之聲音、影像內容,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以該證據之取得是否合法為斷,不適用傳聞禁止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該錄音、錄影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倘其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則該錄音、錄影電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聲音、影像內容,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
⒉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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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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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關、、部分均撤銷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最高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111.08.10
原判決撤銷,發回
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111.03.29
原判決關於、、部分,均撤銷
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又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桃園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110.02.05
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4年
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有期徒刑4年10月褫奪公權4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
起訴書 詐欺 109-03-26
核被告所為
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217條偽造署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貪污治罪條例詐取財物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為共同正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為共同正犯
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下所為,其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之行為與偽造文書行為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
上開罪嫌,均係基於一接續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意下所為,與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行為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
論以一罪,又其等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217條偽造署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為共同正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為共同正犯
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意下所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圖利罪論處
上開罪嫌間,係基於一接續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意下所為,與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行為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
論以一罪,又其等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罪事實一、㈠及一、㈡之犯行,而分別涉犯前揭二、論罪科刑㈠、㈡等罪嫌,而被告許○○等人上開兩年度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就二、論罪科刑㈠、㈡等罪嫌,分論併罰
行,且被告蔡○○業將所詐得之不法財物共108萬元自行繳回本署,有被告/第三人匯款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及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請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 沒收特別程序 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
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法例 第10條第2項第1款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28條 x 3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刑法 總則,法例 第2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 總則,法例 第2條第1項 x 2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1條但書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1條第1項 x 4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1條第1項但書 x 2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1條第1項前段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刑 第37條第2項 x 3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x 4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2項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 x 2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1條第5款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1條第8款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第10款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十、犯罪後之態度。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10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2款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第4款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 x 2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貪污治罪條例 第12條第1項 x 4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 x 6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 x 2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論罪
刑事訴訟法 執行 第470條第1項前段
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
刑法 分則,公共危險罪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 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213條 x 2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215條 x 8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216條 x 3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 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217條 x 2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219條 x 2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 x 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 罰則 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商業會計法 罰則 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 罰則 第71條第1項 x 2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 第17條 x 4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款 x 36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 x 11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沒收特別程序 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
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 沒收特別程序 第455條之26第1項
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沒收特別程序 第455條之26第2項
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
其他
商業會計法 總則 第4條 x 2
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貪污治罪條例 第3條 x 3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⒈再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所列,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且本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213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其修法歷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罪,其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客觀上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財物交付外,主觀上並應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本質上仍屬刑法之詐欺罪,就詐取財物之構成要件而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均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不侷限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限,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違法圖利罪及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而屬公務員之特別貪污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公務員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是否符合自白之要件,應就其所陳述之實質內容加以判斷,若可認為已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肯認之表示,縱對其行為在刑事法律之評價(例如是否成立犯罪或所犯罪名為何)有所主張,尚不影響其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對有無自白之認定,不應受限於其形式上係以證人或被告身分而有所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意旨參照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查:⒈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客觀上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財物交付外,主觀上並應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係公務員之特別貪污行為,故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違法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之情形,自應依照上開規定,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無庸定應執行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敘明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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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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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原判決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1.12.22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起訴書 詐欺 110-09-26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法例 第2條第1項前段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3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前段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 x 4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x 2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x 3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他
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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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 112.06.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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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110.11.29
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伍年
起訴書 殺人 110-04-26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嫌
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係涉犯刑法第271條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
意,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17條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62條前段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論罪
刑法 分則,傷害罪 第277條第2項前段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妨害自由罪 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即應對該結果負未必故意之責,而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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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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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0.11.19
無罪
起訴書 偽造文書 108-12-25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論罪
刑事訴訟法 第306 條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法 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第339 條之4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第 377 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 第 393 條第1款
第三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但左列事項,得依職權調查之:
一、第三百七十九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第2項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 第301 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其他
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刑法 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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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6.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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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撤銷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1.12.05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拾月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拾月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
起訴書 傷害 110-12-21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被告李○○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首謀施強暴罪嫌,被告許○○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楊○○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攜帶兇器在場助勢罪嫌,被告秦○○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普通傷害及妨害秩序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總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附則 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附則 第112條第1項前段 x 4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 分則,妨害秩序罪 第150條第2項 x 3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分則,妨害秩序罪 第150條第2項第1款 x 4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3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9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妨害秩序罪 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妨害秩序罪 第150條第1項後段 x 3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傷害罪 第277條第1項 x 3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1項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他
民法 總則,人,自然人 第12條
滿十八歲為成年。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
此係就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之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大字第5660號裁定同此意旨可參
㈡累犯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大字第5660號裁定同此意旨可參)
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李致榮有何特別之主觀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本院卷第344、345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⒊惟於原審量刑辯論時,經審判長諭知檢察官及被告李○○就被告李○○為累犯,是否加重,表示意見,檢察官表示無意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4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李○○有何特別之主觀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本院卷第344、345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無從認被告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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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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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27
上訴駁回
最高法院
詐欺等 112.02.09
原判決關於及部分撤銷,發回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1.08.23
上訴駁回
緩刑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0.04.15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起訴書 組織犯罪條例 108-03-14
核被告所為
實乃結合:電信詐欺集團(一、二及三線對被害人詐騙者)、詐欺水房集團(將詐騙所得款項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支取變更或分層移轉轉匯至不同人頭帳戶及收購人頭帳者)、詐欺車手集團(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多階段犯罪行為,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為司法實務向來所知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
罪組織(本件詐欺機房集團)之人
等人間,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0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罪事實欄三(一)所載之該等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罪事實欄二及犯罪事實欄三(一)當中首次詐欺取財既遂之所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論處
上開5罪間(即1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4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
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因係基於同一使被告李○○所發起之本件詐欺機房集團組成、發展之意思,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招募被告周○○、魏○○、廖○○及同案被告鄭○○等人加入本件詐欺機房集團,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接續所為,核屬接續犯,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罪事實欄三(一)所載之該等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罪事實欄二及犯罪事實欄三(一)當中首次詐欺取財既遂之所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論處
上開5罪間(即5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
,基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李○○僅成立2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基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呂○○僅成立3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罪,所為詐欺行為極可能致使被害人積蓄化為烏有,竟無法同理被害人因財產遭詐騙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及非財產上之精神傷痛,猶仍為本件詐欺犯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
罪事實欄三(三)所載之方式進行串證,欲藉此脫免查緝,殊值非難
行,然與被告李○○、魏○○、李○○、王○○、呂○○之犯後態度,已有不同,益值非難
後坦承犯行,並指證其他共犯分擔之行為,尚非全無悔悟之心,倘若其等嗣於審理中,亦均能如實一貫坦承本件起訴之犯行,並就其他共犯分擔犯行續以指證,建請諒酌此情,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並衡酌其等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經歷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罪所得人民幣106萬3,545元,為被告李○○等人(即本件詐欺機房集團)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者,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起訴書 詐欺 108-04-25
核被告所為
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罪事實欄三(一)所載之該等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罪事實欄二及犯罪事實欄三(一)當中首次詐欺取財既遂之所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論處
上開5罪間(即5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罪,所為詐欺行為極可能致使被害人積蓄化為烏有,竟無法同理被害人因財產遭詐騙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及非財產上之精神傷痛,猶仍為本件詐欺犯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
罪事實欄三(三)所載之方式進行串證,欲藉此脫免查緝,殊值非難,然其等於偵訊時終能坦承本件犯行,是倘其等嗣於審理中,亦均能如實一貫坦承本件起訴之犯行,並就其他共犯分擔犯行續以指證,建請諒酌此情,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並衡酌其等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經歷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起訴書 詐欺 108-07-15
核被告所為
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罪事實欄二(一)所載之該等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欄二(一)當中首次詐欺取財既遂之所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論處
上開5罪間(即5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
罪,所為詐欺行為極可能致使被害人積蓄化為烏有,竟無法同理被害人因財產遭詐騙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及非財產上之精神傷痛,猶仍為本件詐欺犯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
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方式進行串證,欲藉此脫免查緝,殊值非難,然其等於偵訊時終能坦承本件犯行,是倘其等嗣於審理中,亦均能如實一貫坦承本件起訴之犯行,並就其他共犯分擔犯行續以指證,建請諒酌此情,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並衡酌其等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經歷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起訴書 詐欺 108-10-24
核被告所為
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罪事實欄三(一)所載之該等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罪事實欄二及犯罪事實欄三(一)當中首次詐欺取財既遂之所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論處
上開5罪間(即5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雖為恐嚇案件,惟起因為金錢糾紛,與本案犯罪之類型亦涉金錢,其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相當,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一再以不同手法侵害他人財產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重要性,經權衡本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均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罪,所為詐欺行為極可能致使被害人積蓄化為烏有,竟無法同理被害人因財產遭詐騙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及非財產上之精神傷痛,猶仍為本件詐欺犯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並衡酌其等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經歷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第1項追加起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未遂犯 第25條第1項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刑法 總則,未遂犯 第25條第2項 x 3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 總則,法例 第2條第1項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 總則,法例 第2條第1項前段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3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1條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1條第5款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8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 x 2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 x 5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無從認定為接續犯(一)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此為我國終審機關之最新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苟於定應執行刑時,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法律之外部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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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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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2.1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
...
起訴書 詐欺 111-10-24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第339條之2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等,容有誤會)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前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前段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1款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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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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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1.12.2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無罪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1項前段 x 2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第2項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1條第1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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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07.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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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檢察官
原判決關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部分撤銷
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彰化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02.13
無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1.12.29
上訴駁回
緩刑
緩刑
彰化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1.08.29
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六月
起訴書 偽造文書 110-09-15
核被告所為
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害人林○○、鄭○○及陳○○等人之個人暨車籍資料並傳送或告知被告陳○○,而被告陳○○蒐集此等資料之目的係為收購權利車輛或其他用途等情,業據被告謝○○、詹○○、陳○○等人於警、偵訊中陳述明確,是被告謝○○、詹○○各自查詢個人暨車籍資料之犯行,因其等行為時主觀上認知提供個人暨車籍資料,係便於被告陳○○向他人收購車輛,或根本未先行確認索取目的,堪認已該當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此特別主觀構成要件
罪偵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職司犯罪偵緝及偵防工作,於執行職務時,依法可查詢蒐集或處理之個人資料等業務,其等因職務權限取得個人姓名、身分證號碼、住址及車籍等資料,該資料除攸關個人隱私外,均係透過內政部警政署知識聯網系統所查得,皆係作為刑事追訴犯罪所得採用之偵查手段,應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範之個人資料,則被告謝○○、詹○進非於職務範圍內之特定目的,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分別將其等假借職務上機會取得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個人暨車籍資料(含車主姓名、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及車輛狀態等)交付洩漏予被告陳○○,使陳○○得以確認車輛是否失竊而決意收購或供作其他用途,其等此利用行為已逾蒐集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林○○、鄭○○及陳○○等人,顯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罪,至為明確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違反同法20條第1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均係就其所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交通法規,則該車輛車主之個人資料或車輛狀態,即非屬被告謝○○、詹○進執行法定職務查詢之必要範圍內,其等竟使用公務電腦,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之「車籍資訊系統」,並均在該系統之「用途」欄輸入「舉發交通違規」之不實查詢用途,因而查得前揭車輛之個人暨車籍資料,其等利用職權為目的性以外之查詢,並登載不實電磁紀錄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車籍資訊系統管理之正確性,該項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書,而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甚明
,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與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等罪嫌
罪事實欄一㈠犯行間
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意,即非法蒐集及利用被害人林○○、鄭○○個人暨車籍資料之犯行,係在密接之時、地,以一行為侵害被害人林○○、鄭○○之法益
意,即非法蒐集及利用被害人陳○○個人暨車籍資料之犯行,亦係在密接之時、地,以一行為侵害被害人陳○○之法益,均係各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及刑法第213條之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罪偵查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皆屬於刑法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其等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均請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陳○○雖分別與被告謝○○、詹○進共犯上開犯行,惟其並無公務員之特定身分關係,請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科以通常之刑
上揭2罪,犯意顯然有別,行為亦屬可分,請予分論併罰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害人林○○等人之個人暨車籍資料傳送予被告陳○○,另被告陳○○則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將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害人陳○○之個人暨車籍資料傳送予證人楊○○等情,業據被告謝○○、陳○○於警、偵訊中供承明確,由此足徵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謝○○、陳○○所有且供犯罪事實欄所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2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論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 罰則 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瀆職罪 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220條第2項 x 2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1項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公務員從事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之,不因其文書之用途係對內或對外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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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112.07.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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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3.23
無罪
起訴書 妨害自由 111-11-11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強暴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
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意,前後犯持不具殺傷力槍枝恐嚇、妨害自由等罪,應包括於私行拘禁一犯意所為之,為包括一罪,不另論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法條
論罪
刑法 分則,妨害自由罪 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第2項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1條第1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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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風化 112.07.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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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第2項前段 x 3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40條之2第1項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論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 罰則 第41條 x 6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妨害風化罪 第235條 x 2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妨害風化罪 第235條第1項 x 6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妨害風化罪 第235條第3項 x 3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 分則,妨害秘密罪 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 分則,妨害秘密罪 第315條之2第3項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起訴 第264條第2項第2款
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其他
個人資料保護法 總則 第1條
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第20條第1項 x 4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 總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個人資料保護法 總則 第2條第1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 總則 第2條第5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保護措施 第43條第1項第3款
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保護措施 第43條第3項
任何人均不得販賣、交付或供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保護措施 第43條第4項
任何人均不得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或播送第一項第三款之內容或物品。
家庭暴力防治法 通則 第2條第1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 通則 第2條第2款 x 2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 通則 第3條第2款 x 2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5條第3項
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除顯無必要者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工人員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刑事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合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皆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合理,使各舉動構成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112.06.29 | |
|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112.06.28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無罪
免訴
...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112.03.15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柒罪 有期徒刑伍月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伍罪 有期徒刑肆月
...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111.09.06
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共陸罪 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110.12.20
管轄錯誤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110.12.20
管轄錯誤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110.07.15
管轄錯誤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110.07.15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110.06.10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犯 有期徒刑伍月
...
起訴書 稅捐稽徵法 109-06-30
核被告所為
罪事實(一)⒈、(二)⒈、被告陳○○就 犯罪事實(三)⒈、(四)⒈及被告郭○○就犯罪事實(九)⒈、劉○○就犯罪事實(十)⒈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
罪事實(一)⒉、(二)⒉、被告陳○○就 犯罪事實(三)⒉、(四)⒉及被告郭○○就犯罪事實(九)⒉、劉○○就犯罪事實(十)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罪事實(五)、(六)及被告林○○就犯罪事實(七)、(八)及被告陳○○、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逃漏稅捐罪嫌
如附表一、(一)、二、(一)、三、(一)、四、九、(一)、十、(一)所示各期內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被告張○○、林○○、陳○○、莊○○所為如附表五、六、七、八、十一所示各期內填製不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而逃漏稅捐之之行為,皆應以每1期營業稅申報(即每2個月)期間所為作為認定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數
罪事實(一)⒈、(二)⒈、被告陳○○就犯罪事實(三)⒈、(四)⒈及被告郭○○就犯罪事實(九)⒈、劉○○就犯罪事實(十)⒈所為各罪,係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逃漏稅捐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A
| |
| *** |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9 | |
|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31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 |
| *** |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29 | |
|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1.18
起訴書 詐欺 111-10-21
核被告所為
,係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陳○○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
| *** |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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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臺中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2.1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3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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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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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檢察官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1.11.1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起訴書 詐欺 111-05-03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及科刑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徵諸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 x 2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 |
| *** |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森林法 112.06.29 | |
|
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關於沒收宣告部分撤銷
上訴駁回
緩刑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111.05.10
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於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罪 有期徒刑捌月
起訴書 竊佔 111-02-16
核被告所為
,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擅自占用國有林地罪嫌
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1款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第4款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森林法 罰則 第51條第3項 x 2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論罪
森林法 罰則 第51條第1項 x 2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他
森林法 罰則 第51條第6項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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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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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1.19
犯攜帶兇器、結夥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攜帶兇器、結夥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前段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3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2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竊盜罪 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刑法 分則,竊盜罪 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按現行我國刑事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係採覆審制,即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定應執行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並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第二審仍得就全案量刑資料,本於其職權而為整體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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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等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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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均撤銷
撤銷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2.02
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有期徒刑肆月
犯公然侮辱罪 拘役拾日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拾月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前段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0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2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公共危險罪 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公共危險罪 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傷害罪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傷害罪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妨害自由罪 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妨害自由罪 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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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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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112.01.31
無罪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論罪
刑法 分則,竊盜罪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竊盜罪 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 分則,竊盜罪 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竊盜罪 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第2項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其他
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6條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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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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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犯攜帶兇器強盜罪 有期徒刑伍年
苗栗地方法院
強盜 111.03.15
犯攜帶兇器強盜罪 有期徒刑柒年
起訴書 強盜 109-11-23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第10款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十、犯罪後之態度。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第5款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
A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x 2
A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6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59條之說明: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幅度之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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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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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應執行刑均撤銷
犯㈡上開撤銷之宣告刑部分 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1.11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7-28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3次)
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件販賣毒品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予加重其刑
行,若於審理中亦自白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二部分,先加後減之
罪所得共計新臺幣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x 2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1條第5款 x 2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9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 x 7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x 3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他
憲法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23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憲法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8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參照
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人,並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司法實務得視行為人前、後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以個案認定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作為加重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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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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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1.17
犯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拾月
無罪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x 2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 x 2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 罰則 第83條第1項 x 5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第2項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其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藥事法 總則 第22條第1項第1款
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
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定加重情形,致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4則判例效力均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購買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較通常一般人更有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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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占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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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上訴駁回
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111.01.27
犯侵占罪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起訴書 詐欺 110-07-06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行,且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之主觀上於取得上開370萬元之初即有詐欺犯意,實難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故此部分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敍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法例 第2條第2項 x 2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2至4項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2項 x 2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3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5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論罪
刑法 分則,侵占罪 第335條第1項 x 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第336 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侵占罪 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侵占罪 第336條第2項 x 2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沒收特別程序 第455條之27第1項
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其他
公司法 總則 第24條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 總則 第25條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刑法 第2 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民法 總則,人,法人,通則 第40條第2項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47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侵占係指意圖不法之所有,將原在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47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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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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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撤銷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1.09.28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無罪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x 2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3項 x 2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5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2第2項 x 2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前段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論罪
刑法 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 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219條 x 2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 分則,竊盜罪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3條之2第1項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29 | |
|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臺中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1.08.1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x 2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但書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前段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2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x 2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2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3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其他
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
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
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罪名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故量刑時應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於裁量其輕重時,併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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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9 | |
|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2.08
無罪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13條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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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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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除「、、之沒收宣告」以外之部分均撤銷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112.06.29
原判決除「、、之沒收宣告」以外之部分均撤銷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
...
臺中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111.08.25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臺中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111.06.16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起訴書 詐欺 110-06-29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
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罪而詐得共計180萬元(告訴人自承當時2手車價為180萬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法例 第2條第1項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 總則,法例 第2條第1項前段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62條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x 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 x 2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x 3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x 3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3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2號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
⑵對於電信詐欺之犯罪模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2號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於本案多階段實施詐欺犯行之案情,應同有適用,其判決意旨略以:「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劃,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共同犯罪歸責,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能發揮功能者,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共同正犯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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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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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除「、、之沒收宣告」以外之部分均撤銷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臺中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111.06.16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起訴書 詐欺 110-06-29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
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罪而詐得共計180萬元(告訴人自承當時2手車價為180萬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法例 第2條第1項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 總則,法例 第2條第1項前段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62條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x 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 x 2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x 3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x 3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3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2號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
⑵對於電信詐欺之犯罪模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2號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於本案多階段實施詐欺犯行之案情,應同有適用,其判決意旨略以:「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劃,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共同犯罪歸責,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能發揮功能者,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共同正犯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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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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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2.08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
起訴書 毒品防制條例 109-10-19
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意,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嫌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罪所用之物,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罪組織之財產,此部分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宣告沒收
後坦承犯行,且配合偵辦並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上手郭○○(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態度良好等節,予以從輕量刑,並斟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起訴書 毒品防制條例 110-03-09
核被告所為
,係犯1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1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梅錠)、8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果汁包)既遂罪嫌
罪組織與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之高度行為吸收
發起犯罪組織及首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梅錠)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之意旨,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1罪及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罪所得,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雖因想像競合之故應從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仍請審酌是否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於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依同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法例 第2條第1項 x 2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第1項 x 2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x 2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3項 x 2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x 2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前段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 x 3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 x 5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4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2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3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3第3款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第2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中段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2項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4款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四、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
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沒收部分並說明: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且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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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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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撤銷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6.29
原判決撤銷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1.12.20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1.11.17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拾月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捌月
起訴書 廢棄物清理法 111-05-12
核被告所為
,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經取得清除文件而為廢棄物清除罪嫌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簡○○係於被告蔡○○、林○通行為中而與其等為共同行為決意及行為分擔,為相續共同正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及科刑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徵諸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罪所得3萬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該裁定之理由中固指:『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 (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之事實,固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至以如何之證據方法證明及該證據方法如何始具證據能力,而符合嚴格證明法則,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認定,又查本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係由法務部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矯正機關依刑事執行及矯正之結果所為之紀錄,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外,即得為證據(即有證據能力),如此認定始為正辦,若依最高法院前揭裁定理由所述之證明方法始能證明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則其餘需嚴格證明之事實,亦應以相同之標準認定,如此所有之戶役政資料、公司登記資料、健保資料(餘不贅載)等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需提出輸入時之原始資料證明,刑事訴訟程序終將癱瘓於此不切實際之見解中
之事實,固應由檢察官實質舉證,惟前揭證明方法既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文書,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爰以之證明,附此敘明
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云云,惟被告簡○○僅係向證人白○○洽借前揭土地堆放上開廢棄物,並未經證人白○○首肯,即聯絡、帶同被告蔡○○、簡○○前往該土地逕行堆置廢棄物,則其顯非就該土地有何使用權利之人,自難謂其係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是與該條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認定,又查本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係由法務部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矯正機關依刑事執行及矯正之結果所為之紀錄,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外,即得為證據(即有證據能力),如此認定始為正辦,若依最高法院前揭裁定理由所述之證明方法始能證明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則其餘需嚴格證明之事實,亦應以相同之標準認定,如此所有之戶役政資料、公司登記資料、健保資料(餘不贅載)等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需提出輸入時之原始資料證明,刑事訴訟程序終將癱瘓於此不切實際之見解中
起訴書 廢棄物清理法 111-08-19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等罪嫌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論處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第2項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前段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第5款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x 3
A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10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論罪
廢棄物清理法 獎勵及處罰 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 獎勵及處罰 第46條第3款 x 3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 獎勵及處罰 第46條第4款 x 5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起訴 第264條第2項
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起訴 第264條第3項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起訴 第267條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7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2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0條第1項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0條第1項但書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 總則,法院之管轄 第8條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其他
廢棄物清理法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之管理 第41條第1項 x 5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廢棄物清理法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之管理 第41條第1項前段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
A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若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法院亦未予闡明確認,縱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如何違法、不當,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按刑法關於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常業意思,自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照
⒉刑法第59條之說明: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於適用上固有區別,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外,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訴權之行使雖可能因上揭但書規定情形而受影響,惟此係第二審因調查而發現較第一審不利之新事實,或第一審因相同之事實而評價錯誤,為正確適用法律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共利益所必要,庶符罪刑相當原則,而使罰當其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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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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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撤銷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1.12.20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
...
起訴書 廢棄物清理法 111-05-12
核被告所為
,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經取得清除文件而為廢棄物清除罪嫌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簡○○係於被告蔡○○、林○通行為中而與其等為共同行為決意及行為分擔,為相續共同正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及科刑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徵諸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罪所得3萬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該裁定之理由中固指:『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 (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之事實,固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至以如何之證據方法證明及該證據方法如何始具證據能力,而符合嚴格證明法則,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認定,又查本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係由法務部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矯正機關依刑事執行及矯正之結果所為之紀錄,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外,即得為證據(即有證據能力),如此認定始為正辦,若依最高法院前揭裁定理由所述之證明方法始能證明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則其餘需嚴格證明之事實,亦應以相同之標準認定,如此所有之戶役政資料、公司登記資料、健保資料(餘不贅載)等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需提出輸入時之原始資料證明,刑事訴訟程序終將癱瘓於此不切實際之見解中
之事實,固應由檢察官實質舉證,惟前揭證明方法既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文書,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爰以之證明,附此敘明
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云云,惟被告簡○○僅係向證人白○○洽借前揭土地堆放上開廢棄物,並未經證人白○○首肯,即聯絡、帶同被告蔡○○、簡○○前往該土地逕行堆置廢棄物,則其顯非就該土地有何使用權利之人,自難謂其係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是與該條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認定,又查本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係由法務部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矯正機關依刑事執行及矯正之結果所為之紀錄,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外,即得為證據(即有證據能力),如此認定始為正辦,若依最高法院前揭裁定理由所述之證明方法始能證明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則其餘需嚴格證明之事實,亦應以相同之標準認定,如此所有之戶役政資料、公司登記資料、健保資料(餘不贅載)等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需提出輸入時之原始資料證明,刑事訴訟程序終將癱瘓於此不切實際之見解中
起訴書 廢棄物清理法 111-08-19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等罪嫌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論處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第2項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前段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第5款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x 3
A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10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論罪
廢棄物清理法 獎勵及處罰 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 獎勵及處罰 第46條第3款 x 3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 獎勵及處罰 第46條第4款 x 5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起訴 第264條第2項
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起訴 第264條第3項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起訴 第267條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7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2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0條第1項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0條第1項但書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 總則,法院之管轄 第8條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其他
廢棄物清理法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之管理 第41條第1項 x 5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廢棄物清理法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之管理 第41條第1項前段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
A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若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法院亦未予闡明確認,縱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如何違法、不當,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按刑法關於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常業意思,自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照
⒉刑法第59條之說明: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於適用上固有區別,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外,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訴權之行使雖可能因上揭但書規定情形而受影響,惟此係第二審因調查而發現較第一審不利之新事實,或第一審因相同之事實而評價錯誤,為正確適用法律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共利益所必要,庶符罪刑相當原則,而使罰當其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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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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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犯⑵上開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1.11.17
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有期徒刑陸年
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 x 5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但書 x 2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3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13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62條 x 3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70條
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71條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 x 14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x 4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 x 4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1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 x 14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 x 2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 x 2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 x 2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x 3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 x 7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 x 2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 x 3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2項但書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4款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四、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7條
A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9條
A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 x 2
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 x 2
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58條之4
A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仍應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刑事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刑事判決參照
在在反映「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出現,抑加嚴重影響國民(特別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混合多種毒品成新興毒品,已然變更毒品效用者,自應論以製造毒品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刑事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仍應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刑事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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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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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1.18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罰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
...
起訴書 詐欺 111-10-31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嫌處斷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但書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4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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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112.07.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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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28
無罪
起訴書 傷害 111-11-24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棄損壞之罪嫌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
傷害、毀棄損壞等罪名,並導致告訴人湯○○、乙○○受傷,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公然侮辱、傷害等罪間,時間不同,犯意、行為有異,均請分論併罰
意聯絡,於110年12月13日19時14分許,見告訴人乙○○位在嘉義縣○路鄉○○村0鄰○○○0號住處庭院外之大門未上鎖,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推開大門進入庭院內,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
刑法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居之罪嫌
罪嫌疑不足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23條前段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傷害罪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第2項 x 2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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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112.06.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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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1.08.16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玖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起訴書 詐欺 110-03-09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行犯意各別,時地互殊,請分論併罰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判決參照
本院卷第62、208至209頁審理筆錄參照
上開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62、208至209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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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6.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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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16
有期徒刑5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1項前段 x 2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前段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3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x 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x 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判決參照
本院卷第9至13、17至25頁上訴書,第148至149頁審理筆錄參照
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且未予緩刑不當(本院卷第9至13、17至25頁上訴書,第148至149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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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6.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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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2.09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2.0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2.09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法例 第2條第1項前段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 x 3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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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112.06.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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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112.05.23
上訴駁回
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4.06
無罪
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1.11.03
共同犯乘機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起訴書 妨害性自主罪 111-01-22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既遂罪嫌
親吻、摸胸等乘機猥褻犯行,與嗣後所為乘機性交行為,基於同一乘機性交之犯意接續而為,故其所為親吻、摸胸等猥褻行為,核屬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附則 第112條第1項前段 x 2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5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妨害性自主罪 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妨害性自主罪 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 x 2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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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112.06.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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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緩刑
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111.06.23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起訴書 廢棄物清理法 110-10-26
核被告所為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第4款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論罪
廢棄物清理法 獎勵及處罰 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 x 3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13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
」又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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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6.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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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1.05.17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 廢棄物清理法 111-03-24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罪所得2萬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3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論罪
廢棄物清理法 獎勵及處罰 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 獎勵及處罰 第46條第4款前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他
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
A
判決參照
本院卷第346至347頁審理筆錄參照
查被告2人提起上訴,原係全部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審判期日撤回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犯罪事實、罪名、法條、沒收),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卷第346至347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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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占等 112.06.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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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等 112.02.15
不受理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2條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法條
論罪
刑法 分則,妨害自由罪 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1條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 第163等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自訴 第319條第1項前段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自訴 第319條第2項
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刑事訴訟法 總則,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 第3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刑事訴訟法 總則,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 第31條第1項第3款 x 2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自訴 第320條第2項
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自訴 第320條第3項
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自訴 第329條第2項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自訴 第343條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其他
民事訴訟法 總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訴訟救助 第107條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 總則 第5條第4項第3款
本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三、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於審判中未經選任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
行政執行法 即時強制 第41條
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行政執行法 總則 第9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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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6.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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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嘉義地方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3.20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緩刑
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有期徒刑貳月
...
起訴書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1-12-07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罪事實一㈠另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意,所為多次行賄行為,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一般社會觀念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屬於接續之一行為,且係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應僅分別論以一罪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行,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後已坦承犯行等情,予以量處適當之刑,並依同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 第111條第1項後段 x 2
犯第九十七條第二項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 第99條第5項前段 x 2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論罪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 第99條第1項 x 4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 第99條第2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妨害投票罪 第143條第1項 x 3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判決參照
本院卷第9至16頁上訴書,第74頁審理筆錄參照
查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輕,且不應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9至16頁上訴書,第74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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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112.06.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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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撤銷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2.23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起訴書 詐欺 111-07-20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之接續行為,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3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 總則,易刑 第41條第1項前段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
A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第1項第9款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 x 2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之13條
本法自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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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6.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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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嘉義地方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3.15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起訴書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1-03
核被告所為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
行求、期約行為,係交付賄賂行為之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行,惟渠目的均係使乙○○當選里長及陳○○當選市議員,顯見其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以接續犯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行,就被告甲○○所犯交付賄賂犯行,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
罪使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破壞選風及選舉之公平,應予以非難,故請均量處適當之刑
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如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意,當場應允收受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
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罪,因與被告甲○○前開起訴之交付賄賂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總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 第99條第5項前段 x 2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 x 2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 x 2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1款 x 2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第4款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論罪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 第113條第3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 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 第99條第1項 x 3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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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致重傷害等 112.06.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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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致重傷害等 111.11.03
不受理
起訴書 傷害 111-02-22
核被告所為
意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害罪嫌,被告廖○○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法例 第10條第4項第1款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17條 x 2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5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1款 x 2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第3款 x 2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論罪
刑法 分則,傷害罪 第277條第2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傷害罪 第277條第2項後段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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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6.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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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嘉義地方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3.15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起訴書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1-12-19
核被告所為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罪事實欄一㈡、以3,000元向戊○○行賄部分,因戊○○並無投票權,且戊○○向其有投票權之家人轉達,並未獲應允,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而應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嫌,惟在同一次選舉中,賄選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只要有一次達到交付之階段,即應論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罪,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所涉行求賄賂罪嫌,應為其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意,所為多次行賄行為,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一般社會觀念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屬於接續之一行為,且係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行,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行,辯稱只是向前述選民清償債務云云,嗣於偵查中始改口坦承行賄犯行,然非但不願如實告知其共犯身分及資金來源,尚以「我是在111年6、7月,議員候選人尚未登記時,就自願幫孫○○買票,此時距離選舉還有4個月,我以為這樣不算賄選」等語置辯,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請斟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總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 第99條第5項前段 x 2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 x 5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1款 x 2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第4款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第8款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刑法 總則,保安處分 第93條第1項第2款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論罪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 第113條第3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 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 第99條第1項 x 2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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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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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3.2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 詐欺 111-12-16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意接續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罪所得分別為3,000元(被告彭○○雖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已不記得報酬,然其於前案中坦承每日報酬3,000至5,000元,以有利於被告彭○○之認定,採每日報酬3,000元計算)、5,000元、4,000元,並未扣案,因而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法例 第2條第1項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3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前段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
A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第1項第9款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 x 4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 x 2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之13條
本法自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其他
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 x 2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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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賭博 112.06.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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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112.01.19
無罪
起訴書 賭博 111-06-30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論罪
刑法 分則,賭博罪 第268條前段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第2項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6條第2項 x 2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1條第1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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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6.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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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嘉義地方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3.15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 第99條第4項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 第99條第5項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 第99條第5項前段 x 3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 總則,刑 第37條第2項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第4款 x 2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論罪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 第113條第3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 第99條第1項 x 5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 x 2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其他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0條之1
A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另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不當,惟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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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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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原判決撤銷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3.3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 詐欺 112-01-31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意所為,其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追徵其價額
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嫌等節
罪過程,而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陳○之中華郵政帳戶原有或後續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均另由該詐欺集團數不詳成員所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時地至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指示放置款項地點收取款項之行為,因均於被告取得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如附表一所示提領行為之後,且附表二部分提領行為人並非被告,有監視器畫面截圖36張附卷可佐,而附表三部分依卷內資料並無相關證據足認為被告所為
且不知悉後續提領或取款行為尚難謂有違常理,本案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且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無法使通常一般人均已達無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無法遽以上開加重詐欺等罪責相繩被告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法例 第2條第1項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3項 x 2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x 2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 x 4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2第1項 x 5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x 2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9條第14款 x 2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十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並就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行科刑辯論,而依憑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針對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自無法院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之情形,並不悖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本院並就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行科刑辯論,而依憑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針對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自無法院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之情形,並不悖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之最高法院最近統一見解
最高法院74年度台非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判決全缺理由,或其所載理由不明或不備(最高法院74年度台非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個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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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6.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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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緩刑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5.22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免訴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2.08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2.08
起訴書 洗錢防制法 111-11-11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起訴書 詐欺 112-03-24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388號、第4353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舜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23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罪事實,核與前開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依刑事訴訟法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1款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1項前段 x 2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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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6.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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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緩刑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9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起訴書 詐欺 111-08-15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1款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第3款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第4款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4項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x 2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執行 第476條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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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6.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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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嘉義地方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3.14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緩刑
起訴書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1-11-30
核被告所為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行,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 第99條第5項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 第99條第5項前段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 總則,刑 第37條第2項 x 3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第2項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2款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第4款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5項 x 2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刑法 總則,保安處分 第99條第5項前段
A
論罪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 第113條第3項 x 4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 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 第99條第1項 x 6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 第99條第2項 x 2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偵查 第253條之1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 分則,妨害投票罪 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妨害投票罪 第143條第1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妨害投票罪 第143條第2項
A
刑法 分則,妨害投票罪 第144條 x 2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偵查 第253條 x 2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偵查 第259條之1
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其他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 第99條第3項 x 4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
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按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7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諭知褫奪公權部分:原審又說明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7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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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112.06.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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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撤銷
共同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共同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緩刑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111.10.28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111.10.28
起訴書 殺人未遂 110-10-25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
意,應可繼續攻擊告訴人至告訴人無力反抗為止,上情均與殺人犯行常見之攻擊行為有違
意,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1款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法條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 x 2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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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112.06.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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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2.23
原判決撤銷
無罪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1.04.13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起訴書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111-02-22
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論罪
刑法 分則,公共危險罪 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公共危險罪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 分則,公共危險罪 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第2項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1條第1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 簡易程序 第452條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刑事訴訟法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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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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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臺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1.05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4-14
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
嫌,若被告在法院審理中仍坦承上開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罪事實欄一、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混合調製之第三、四級毒品及成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罪事實欄一、㈢ 扣案之附表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除鑑驗用鑿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其證據為現場扣到大麻葉2包為唯一證據
嫌,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構成犯罪,與上揭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尚屬同一社會事實,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第1項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4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7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x 3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2條第2項 x 4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2條第3項 x 4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x 2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他
憲法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7條 x 2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判決參照
本院卷第119頁審理筆錄參照
就事實一㈡㈢,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卷第119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事實一㈠全部及事實一㈡㈢「量刑」部分,原審認定之事實一㈡㈢「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惟為求判決書閱讀之便利,該等部分仍依照原審之認定予以記載於事實欄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有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參照
立法者因而基於偵審成本等因素之考量,不特別將犯此罪自白者納入應減輕其刑之列,而僅以之為法院適用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後態度之審酌事項,其差別待遇尚無顯不合理之處,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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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6.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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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1.12.1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起訴書 詐欺 111-08-08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法例 第1條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1項前段 x 2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2項 x 2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其他
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
A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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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6.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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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1.11.29
無罪
無罪
起訴書 詐欺 110-08-24
核被告所為
罪成員間,係基於為自己或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被告雖非電信詐騙集團機房內下手詐騙告訴人李○○、蔡○○及蔡○○等3人者,然其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包裹、領取包裹後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雖僅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聽從集團成員指示領取上開包裹及交付包裹予集團其他成員),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故被告應就所參與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之普通詐欺罪嫌容有未洽)
上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與前述暱稱「小○」及「宇○」之男子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如附表1、2、3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罪嫌(以被害人數為犯罪次數之認定),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為數罪關係,請予分論併罰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罪所得5000元,請予以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起訴書 詐欺 110-09-23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1項前段 x 2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第2項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1條第1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3條第1款
第三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但左列事項,得依職權調查之:
一、第三百七十九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其他
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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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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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原判決撤銷,發回
嘉義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1.13
免訴
嘉義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1.13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肆月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但書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2條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法條
論罪
刑法 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 分則,賭博罪 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 罰則 第71條第1款 x 2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x 2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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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文書 112.06.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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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1.11.30
無罪
起訴書 偽造文書 111-05-31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論罪
刑法 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215條 x 3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再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進言之,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仍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且該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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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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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未遂犯 第25條第2項 x 2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4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12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 x 9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x 5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 x 2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 x 2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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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112.06.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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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111.11.30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年
起訴書 重傷害 110-12-13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6條第3項後段之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等罪嫌
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論以重傷害罪嫌
本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附則 第112條第1項前段 x 2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 總則,法例 第10條第4項 x 3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刑法 總則,法例 第10條第4項第6款 x 2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論罪
刑法 分則,瀆職罪 第126條第1項
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公共危險罪 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妨害性自主罪 第222條第1項第5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刑法 分則,妨害性自主罪 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傷害罪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傷害罪 第277條第1項 x 2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傷害罪 第278條第1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傷害罪 第286條 x 3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傷害罪 第286條第1項 x 3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傷害罪 第286條第3項後段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43條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三百三十九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4第3款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鑑定及通譯 第206條第1項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鑑定及通譯 第208條第1項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其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保護措施 第53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保護措施 第69條第1項第3款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保護措施 第69條第2項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同法第286條第1項修正理由雖謂:「實務上認為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情形有異」,旨在說明增訂第10條第7項前之實務見解,自不得據此認為該條所稱之凌虐構成要件,以具有持續性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外,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裁判要旨參照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裁判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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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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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附則 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論罪
刑法 分則,妨害性自主罪 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 x 2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之13條
本法自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其他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5條第3項
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除顯無必要者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工人員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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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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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01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嘉義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2.2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捌月
...
嘉義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1.12.30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
起訴書 偽造文書 110-12-05
核被告所為
罪事實一部分:(一)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二)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三至八)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九至十)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罪事實二部分:(一至二)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四)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五)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六)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七至十)係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十一至十三)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十四至十五)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十六)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案,以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均請予分論併罰之
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嫌部分,因被害人陳○○不願提告,且與其被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述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1條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5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1項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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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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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112.02.24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有期徒刑陸月
...
起訴書 貪污治罪條例 111-07-13
核被告所為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係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上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嫌,該罪所處罰之犯罪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其對向行為之收受者,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
行,與被告翁○○及徐○○並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交付及收受賄款,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罪即足
,就法律評價上不宜個別認定,對行為人較為公平合理,故就被告所犯以上罪名,認均係以一行為而犯之,各僅論以一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5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15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1款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貪污治罪條例 第12條第1項 x 3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 第7條 x 2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論罪
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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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人未遂等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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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112.03.30
犯殺人未遂罪 有期徒刑柒年
起訴書 殺人未遂 111-10-06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報告書所犯法條誤載為同條「第3項」)、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及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19條 x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19條第3項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刑法 總則,未遂犯 第25條第2項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 分則,殺人罪 第271條第2項 x 2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論罪
刑法 分則,妨害公務罪 第135條第3項第2款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刑法 分則,殺人罪 第271條第1項 x 2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妨害自由罪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 x 2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之13條
本法自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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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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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撤銷
上訴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向被害人李鈺庭支付損害賠償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6.29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撤銷
上訴駁回
...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1.12.2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1.12.2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起訴書 詐欺 111-07-10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間,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請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起訴書 詐欺 111-10-17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間,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請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1條第5款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但書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10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5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1款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第3款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 x 2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1項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顧相關所有罪名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包含已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有利因子(此為符合輕罪洗錢罪該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之事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量刑事由有過度評價之違法情形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
㈡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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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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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撤銷
上訴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向被害人李鈺庭支付損害賠償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1.12.2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起訴書 詐欺 111-07-10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間,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請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起訴書 詐欺 111-10-17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間,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請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1條第5款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但書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10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5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1款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第3款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 x 2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1項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顧相關所有罪名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包含已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有利因子(此為符合輕罪洗錢罪該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之事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量刑事由有過度評價之違法情形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
㈡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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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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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犯對於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共伍罪 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112.01.13
犯對於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共伍罪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又犯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 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起訴書 妨害性自主罪 111-02-11
核被告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嫌
親吻、撫摸A女身體之猥褻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滿足自己性慾之意思而為,行為時地緊密,被害法益相同,應為高度之乘機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起訴書 乘機性交 111-06-13
核被告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及同法第240條第1項和誘罪嫌
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親吻、撫摸A女身體之猥褻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滿足自己性慾之意思而為,行為時地緊密,被害法益相同,應為高度之乘機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乃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就上揭犯罪事實追加起訴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附則 第112條第1項 x 2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附則 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1條第5款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論罪
刑法 分則,妨害性自主罪 第221條 x 3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妨害性自主罪 第221條第1項 x 3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妨害性自主罪 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妨害性自主罪 第225條第1項 x 3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妨害性自主罪 第228條 x 4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妨害性自主罪 第228條第1項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妨害性自主罪 第229條
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第240條第1項
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第240條第3項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強制性交者。
刑法 分則,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犯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強制性交者。
刑法 分則,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第348條第2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強制性交者。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其他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5條第3項
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除顯無必要者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工人員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3項第1款
犯第一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第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6條
本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種利用被害人原已處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性自主意願之狀態下性交,實與違背被害人意願而性交者無異,故有相同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固應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惟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或機會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則應成立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其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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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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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犯對於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共伍罪 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1.13
犯對於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共伍罪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又犯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 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起訴書 妨害性自主罪 111-02-11
核被告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嫌
親吻、撫摸A女身體之猥褻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滿足自己性慾之意思而為,行為時地緊密,被害法益相同,應為高度之乘機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起訴書 乘機性交 111-06-13
核被告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及同法第240條第1項和誘罪嫌
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親吻、撫摸A女身體之猥褻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滿足自己性慾之意思而為,行為時地緊密,被害法益相同,應為高度之乘機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乃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就上揭犯罪事實追加起訴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附則 第112條第1項 x 2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附則 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1條第5款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論罪
刑法 分則,妨害性自主罪 第221條 x 3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妨害性自主罪 第221條第1項 x 3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妨害性自主罪 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妨害性自主罪 第225條第1項 x 3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妨害性自主罪 第228條 x 4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妨害性自主罪 第228條第1項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妨害性自主罪 第229條
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第240條第1項
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第240條第3項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強制性交者。
刑法 分則,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犯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強制性交者。
刑法 分則,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第348條第2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強制性交者。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其他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5條第3項
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除顯無必要者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工人員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3項第1款
犯第一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第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6條
本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種利用被害人原已處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性自主意願之狀態下性交,實與違背被害人意願而性交者無異,故有相同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固應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惟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或機會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則應成立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其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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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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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2.23
無罪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 x 2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x 2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x 2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第2項 x 4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5條第2項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1條第1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8條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第1款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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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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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附則 第112條第1項前段 x 2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論罪
刑法 分則,妨害性自主罪 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妨害性自主罪 第224條 x 4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妨害性自主罪 第224條之1 x 2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妨害性自主罪 第227條第2項 x 2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妨害性自主罪 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妨害性自主罪 第229條
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強制性交者。
刑法 分則,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犯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強制性交者。
刑法 分則,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第348條第2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強制性交者。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第2項 x 4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5條第2項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1條第1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8條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第1款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其他
家庭暴力防治法 通則 第3條第3款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5條第3項
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除顯無必要者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工人員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1項 x 2
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6條
本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應佐證被害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確性,而無合理懷疑,方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按測謊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斟酌案內一切情形,自由裁量以鑑定或其他適當方法調查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測謊所得之證據,固非不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然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仍不能謂無可能之變數存在,自難認足以作為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尤其在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下,尚不宜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況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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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人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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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關於殺人罪部分,除所處之罪外,其餘部分撤銷
犯殺人罪 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最高法院
殺人 112.02.23
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發回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人 111.09.28
撤銷
犯殺人罪 有期徒刑捌年
上訴駁回
嘉義地方法院
殺人 110.11.10
犯殺人罪 有期徒刑拾貳年
又犯對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救護業務罪 有期徒刑參月
起訴書 殺人 110-05-17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19條第2項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保安處分 第87條第2項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刑法 總則,保安處分 第87條第3項前段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刑法 總則,保安處分 第96條
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19條 x 2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19條第1項 x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刑法 總則,刑 第36條
從刑為褫奪公權。
刑法 總則,刑 第37條第2項 x 2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63條
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保安處分 第87條第3項 x 2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論罪
刑法 分則,殺人罪 第271條第1項 x 2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 x 3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13前段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其他
保安處分執行法 通則 第4條第2項 x 3
法院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認為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
保安處分執行法 通則 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
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
二、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
」惟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齊頭之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抑且我國刑法第63條並明文規定未滿18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是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者對於刑罰之理解不足,實際上與未成年人無異,自應亦本於相同意旨,審慎斟酌,俾符上開公約之精神(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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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竊盜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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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竊盜 112.01.17
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
起訴書 竊盜 110-12-15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3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論罪
刑法 分則,竊盜罪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竊盜罪 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其他
家庭暴力防治法 通則 第2條第2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 通則 第3條第1款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證,前後均為一致之陳述,並無顯然矛盾瑕疵,應非憑空杜撰之情節,且於原審審理時已依法具結,在尚須擔負刑法偽證罪責之情形下,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制裁風險,刻意虛偽證述情節誣陷被告之理,是其所證自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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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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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雲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11.24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罰金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
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70萬元,褫奪公權終身
...
起訴書 毒品防制條例 110-10-07
核被告所為
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罪行為,惟並未完成交易,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行,若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法例 第11條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 總則,未遂犯 第25條第2項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 總則,法例 第2條第1項前段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 總則,刑 第37條第1項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3項 x 2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1條第1項第4款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第5款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 x 2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 x 3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被告之訊問 第100條之1
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4 x 3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x 4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第2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2 x 4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3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3第3款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偵查 第229條第1項第1款
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一、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偵查 第231條第2項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刑事訴訟法 總則,被告之傳喚及拘提 第82條
審判長或檢察官得開具拘票應記載之事項,囑託被告所在地之檢察官拘提被告;如被告不在該地者,受託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檢察官。
其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 x 2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警察法 第2條
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警察法 第9條第3款
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
三、協助偵查犯罪。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員警發覺其轄區外之犯罪行為,自得本其職責依法為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作為,向無疑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警察機關雖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所屬管轄區域內協助偵查犯罪,辯護人此部所指越區辦案有所不當,所取得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應予排除、不得做為證據使用等情,應有誤會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若行為人原已有犯罪之意思,司法警察或其運用的線民僅係提供或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未逸脫正常手段,係釣魚式偵查作為,自屬合法取證,而非法所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其他補強證明:⒈關於110年8月16日之犯行:⑴按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犯不利之陳述(自白)具有雙重面向,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他人犯罪事實供述之共犯自白,基於此等供述所含之虛偽蓋然性,尤其後者,更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並分散風險利益之誘因,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其供述欲成為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證據者,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為之,尤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94年台上字5317號、99年台上字第4728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94年台上字5317號、99年台上字第4728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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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112.06.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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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犯上開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2.23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捌月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4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1款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論罪
刑法 分則,殺人罪 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1項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x 2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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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6.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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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1.1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起訴書 詐欺 111-09-29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法例 第1條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刑法 總則,法例 第2條第1項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 總則,法例 第2條第1項前段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 x 5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1項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x 2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他
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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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6.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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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嘉義地方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2.24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
起訴書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1-12-18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意,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只要有一次達到交付之階段,即應論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罪,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所涉行求期約、被告甲○○、丙○○所涉預備行賄罪嫌,應為其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意,所為多次行賄行為,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一般社會觀念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屬於接續之一行為,且係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應僅分別論以一罪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罪事實欄一㈢部份,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行,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後已坦承犯行等情,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 第99條第5項前段 x 2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 總則,刑 第37條第2項 x 3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論罪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 第113條第3項 x 4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 第99條第1項 x 3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2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7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的從刑部分,也說明: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7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引用其他案例判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法院秉諸依法獨立審判原則認事用法,並為刑罰之合義務性自由裁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本不受其他案件量刑之拘束,苟事實審法院之量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執其他案件之科刑輕重,作為指摘本案判決量刑失當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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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112.06.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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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15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易刑 第42條第3項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x 3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4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5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論罪
刑法 分則,公共危險罪 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公共危險罪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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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6.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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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嘉義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3.15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3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5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1項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x 2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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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6.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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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犯上開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1.1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起訴書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111-11-02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2罪,係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罪所得7萬元(已自動繳回1萬元部分),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
起訴書 洗錢防制法 111-08-11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起訴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已有相同之詐欺犯行前科,且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法例 第1條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刑法 總則,法例 第2條第1項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 總則,法例 第2條第1項前段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第5款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
A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A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 x 5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1項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2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x 2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他
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
A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參照
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幅度之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惟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自不能以原審未論以累犯或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逕認原審有何違法或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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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112.06.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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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撤銷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肆月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2.24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 肇事逃逸 111-04-22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分則,公共危險罪 第185條之4第2項 x 3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公共危險罪 第185條之4 x 2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公共危險罪 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公共危險罪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第1項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第2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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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6.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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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嘉義地方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3.16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起訴書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1-03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意,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只要有一次達到交付之階段,即應論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罪,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所涉預備行賄罪嫌,應為其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意,所為多次行賄行為,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一般社會觀念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屬於接續之一行為,且係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應僅分別論以一罪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罪事實欄一㈢部份,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行,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請依同條例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罪所得之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 第99條第4項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 第99條第5項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1款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2款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第4款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論罪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 第99條第1項 x 2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其他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0條之1
A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緩刑之裁量以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緩刑的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吳○○、李○○○諭知緩刑不當,被告林○○緩刑所附條件不當,惟查: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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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6.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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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1.11.23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又犯強制未遂罪 拘役肆拾日
起訴書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1-04-19
核被告所為
罪後法律有所變更情形相異,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以及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嫌,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意而犯強制未遂罪,揆諸前揭說明,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4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 x 2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論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其他
刑法 第38條第1項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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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112.06.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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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訴駁回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0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書 竊盜 112-01-03
核被告所為
,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3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5項 x 4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 總則,易刑 第41條第1項前段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論罪
刑法 分則,竊盜罪 第320條第1項 x 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x 3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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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 112.06.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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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原判決撤銷
共同犯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112.03.28
原判決撤銷
無罪
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111.09.30
共同犯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起訴書 傷害 111-08-29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法 分則,傷害罪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刑法 總則,易刑 第41條第1項前段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法條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x 3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其他
家庭暴力防治法 通則 第2條第2款 x 2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 通則 第3條第4款 x 3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證人之陳述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不可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指訴遭被告2人夥同被告張○○數名友人毆打此一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並無不同,僅在精確人數前後稍有不符,但告訴人指證遭毆打之重要事實前後既無矛盾齟齬,而可採信,業如前述,酌以告訴人並不認識被告張○○友人,且在突如其來遭數人毆打,心情緊張驚恐情形下,衡情難以細數或對下手實施之人真確記憶,故告訴人縱使對實施傷害之人數因記憶不清而陳述先後稍有不符,並不影響於其陳述遭人毆傷之可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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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112.06.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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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原判決撤銷
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1.12.08
無罪
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1.12.08
起訴書 妨害性自主罪 111-01-22
核被告所為
,是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撫摸告訴人胸部、下體、親吻告訴人嘴巴等強制猥褻行為,均為其強制性交既遂之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論罪
刑法 分則,妨害性自主罪 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第2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2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第2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他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2條第2項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為使性侵害案件之審判重心回歸性侵害行為本身之判斷,避免流於對被害人進行各種行為反應甚至是人格的檢驗,若法院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對於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的陳述,已認無瑕疵外,並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害人指述之真實性,復兼採被害人受侵害後之創傷反應做為補強其指述憑信性之證據之一,經整體判斷而為論處,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8號判決參照
而行為人是否認識其使用之方式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則需綜合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之言語、舉止、態度、現場環境、被害人承受風險及其求助可能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苟若自當時雙方關係、被害人之表示、動作或消極不配合之態度,已可知悉其無進行性交之意願,即難逕擷取被害人之片段反應,任意推論被害人有與其性交之合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8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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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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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原判決就被訴2次販賣柯政利第二級毒品罪嫌(2罪),均諭知無罪部分,均撤銷
原判決就被訴2次販賣林珀湟第二級毒品罪嫌(2罪),均判決轉讓禁藥部分,均撤銷
犯③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四罪 有期徒刑陸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4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 x 2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其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此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祇要是因本案之機會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即屬之,而係指與犯罪行為人被查獲、經認定於有罪判決書事實欄之本案構成要件行為事實有直接關聯者,方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8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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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誹謗 112.06.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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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嘉義地方法院
誹謗 112.03.02
無罪
嘉義地方法院
誹謗 112.03.02
起訴書 妨害名譽 111-11-18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散布文字而犯之加重誹謗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法條
論罪
刑法 分則,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310條第1項 x 2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310條第2項 x 2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 分則,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311條 x 4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刑法 分則,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311條第1款 x 2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刑法 分則,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311條第3款 x 3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第2項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1條第1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8條前段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其他
憲法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11條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憲法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23條 x 2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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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6.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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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嘉義地方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4.13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1款 x 2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第4款 x 2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論罪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 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 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1項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一)按緩刑係暫緩刑之執行之意,其宣告本質上為恩赦,可避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並有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惟被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及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只要非出於恣意,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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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6.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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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嘉義地方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3.22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
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有期徒刑參月
...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 第111條第1項後段
犯第九十七條第二項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 第99條第5項前段 x 2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 總則,刑 第37條第2項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3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1款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第4款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第8款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刑法 總則,保安處分 第93條第1項第2款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論罪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 第113條第3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1項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緩刑係暫緩刑之執行之意,其宣告本質上為恩赦,可避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並有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惟被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及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只要非出於恣意,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109年度台上字第5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109年度台上字第5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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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112.06.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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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6
不受理
起訴書 交通過失傷害 111-11-18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此部分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2條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法條
論罪
刑法 第284 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傷害罪 第284條前段 x 2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傷害罪 第287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第237 條第1項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偵查 第237條第1項 x 3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3款 x 3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刑事訴訟法 第307 條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x 3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其他
刑法 第287 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10條第1項 x 2
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言詞聲請者,應製作筆錄;書面聲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12條
第一審法院得將下列事件,裁定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
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31條 x 11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係指調解由被害人提出聲請,於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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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112.06.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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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1.12.27
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拘役伍拾日
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拘役參拾日
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拘役參拾日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1.12.27
幫助犯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緩刑
幫助犯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起訴書 傷害 111-07-11
核被告所為
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等罪嫌
罪事實,被告陳○○、李○○、尤○○就犯罪事實,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罪事實所犯2次恐嚇及侵入住居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罪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暴力犯罪行為,請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罪 事實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意聯絡,共同手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直接 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的侵害,而非出於要警告或恐嚇告訴人 的意思,告訴意旨容有誤會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x 3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第5款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論罪
刑法 分則,妨害自由罪 第305條 x 3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妨害自由罪 第306條第1項 x 3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第2項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為區別犯罪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及「可罰程度」,以故意之結果犯言,可約略分為決意、預備、著手實行、完成行為及發生結果等五個階段,所謂「預備」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前,為實現某一犯罪行為之決意,而從事之準備行為,用以積極創設犯罪實現之條件,或排除、降低犯罪實現之障礙,其態樣如準備實行之計畫、準備犯罪之器具及前往犯地之途中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二)被告陳○○累犯部分:經查,原判決業已於量刑時敘明「審酌被告陳○○之素行,即其為本案行為前,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等語,自屬已將該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關於被告陳○○素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陳○○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則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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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6.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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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上訴駁回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0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起訴書 洗錢防制法 111-09-22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法 總則,法例 第11條前段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 總則,法例 第2條第1項前段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總則,易刑 第42條第3項前段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法例 第1條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刑法 總則,法例 第2條第1項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70條
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其他
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
A
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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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6.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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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1.0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起訴書 洗錢防制法 111-10-14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法 總則,法例 第11條前段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 總則,法例 第2條第1項前段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總則,易刑 第42條第3項前段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法例 第1條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刑法 總則,法例 第2條第1項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70條
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其他
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
A
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 |
| ***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27 | |
|
上訴人 被告
應執行刑部分(沒收除外)撤銷
上訴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上訴駁回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上訴駁回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上訴駁回
犯強制罪 拘役伍拾日
撤銷
上訴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
臺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1.11.24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0-12-21
核被告所為
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罪事實一、二販賣或著手販賣前持有所販賣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罪事實二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上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及強制行為,犯意有別,行為殊異,請均予分論併罰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罪事實一部分,自白販賣上開毒品,如於審判中亦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罪所得3,00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與被告林○○及證人汪○○間均有刑事追訴之利害關係,不免有為己脫罪而誣攀被告林○○之可能,復經本署再次傳喚、拘提無著,無從釐清上情並令其具結證述被告林○○上開販賣毒品予證人汪○○之犯行,是尚難認此次毒品交易已完成而既遂,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揭犯罪事實二起訴部分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罪,即與前揭起訴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3-28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王○○與蘇○○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犯意有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罪行為人與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罪事實一、二、三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共3萬100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法 總則,法例 第11條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1條第5款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3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第5款之量刑事項
A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x 2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2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3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3第1款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其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 x 2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 x 2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二、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1年度台非字第78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參照
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調查或偵查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
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6.21 | |
|
部分上訴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2.2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2項 x 2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 x 2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 |
| ***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1 | |
|
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雲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2.14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
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8-23
核被告所為
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外吸引欲購買該毒品咖啡包之人,經警佯與之締結買賣該毒品咖啡包之約定,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佯裝買家之員警實際上既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並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行,若於審判中亦自白者,請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
既對被告詹○○之販賣毒品行為提供助力,可認被告林○○係基於幫助被告詹○○犯罪之意思,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行,若於審判中亦自白者,請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3、又被告詹○○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實施,惟因佯裝毒品買家之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未完成交易,為未遂犯,是被告林○○所犯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因屬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反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
行,其已認知到其犯罪所生危害,自當於有利被告認定以利更生
罪,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行,應為一切之考量
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未遂犯 第25條第2項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7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號判決參照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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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公務等 112.06.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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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關於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拘役伍拾日
緩刑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4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1款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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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112.07.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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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緩刑
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2.24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 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 一般過失致死 111-12-01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無過失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嫌,請依同條第1項論處,並依法減輕其刑
後經多次提示相關監視器畫面及肇事車輛跡證訊問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並由其配偶何○○以偽證方式意圖脫免責任,犯後態度不佳,事後始與告訴人和解,爰請審酌相關犯後態度,量處適當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分則,公共危險罪 第185條之4第2項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1款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第4款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第8款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 總則,保安處分 第93條第1項第2款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論罪
刑法 分則,公共危險罪 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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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112.07.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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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緩刑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3.13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捌月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2款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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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入出國及移民法 112.07.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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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緩刑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1條第1項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1條第1項但書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1條第1項前段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第2項前段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第3項前段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2款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第4款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第8款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 總則,保安處分 第93條第1項第2款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論罪
入出國及移民法 罰則 第74條前段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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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7.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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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屏東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1.11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4-06
核被告所為
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所為,係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罪事實三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然因本案並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任何加重要件,無法定刑加重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罪事實三附表二之行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1次轉讓禁藥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x 6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71條第1項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 x 2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x 5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論罪
刑事訴訟法 執行 第467條第4款
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 罰則 第83條第1項 x 3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他
監獄行刑法 衛生及醫療 第62條第1項
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
監獄行刑法 衛生及醫療 第63條第1項
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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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 112.07.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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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 112.05.09
原判決關於、、、部分均撤銷
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有期徒刑參月
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陸月(普瑞斯公司部分)、肆月(御盟公司部分)
...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 111.10.26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無罪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
起訴書 稅捐稽徵法 107-06-29
核被告所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 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嫌
意下,在密集期間 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該等犯行均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幫助逃漏稅 捐罪舉動,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罪嫌處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起訴書 稅捐稽徵法 110-10-07
核被告所為
罪事實欄一㈠、㈢、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甲○○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容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罪事實欄一㈡、㈣、㈥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附表二部分:12次申報、附表四部分:20次申報、附表六部分:20次,合計52次犯行)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罪行為,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罪論處,並減輕其刑
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4條第3項
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1項 x 6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論罪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6條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法 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215條 x 2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216條 x 2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 罰則 第71條第1款 x 2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 罰則 第43條第1項 x 2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4條第1項
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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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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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0條第2項
A
刑事訴訟法 附帶民事訴訟 第491條第2項第10款
A
刑事訴訟法 附帶民事訴訟 第502條第2項
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者,應依其關於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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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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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緩刑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1.31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伍月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書 過失傷害 110-10-12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1款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2款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 x 2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13前段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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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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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1條第5款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4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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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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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1.11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起訴書 交通過失傷害 110-12-01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62條前段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論罪
刑法 分則,傷害罪 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其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汽車裝載行駛 第94條第1項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汽車裝載行駛 第94條第3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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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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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緩刑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1.11.30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 交通過失致死 111-09-04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62條前段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1款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 總則,保安處分 第93條第1項第2款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論罪
刑法 分則,殺人罪 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其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汽車裝載行駛 第102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慢車 第125條第1項
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慢車 第128條
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汽車裝載行駛 第93條第1項第2款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汽車裝載行駛 第94條第3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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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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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1.31
犯乘機猥褻罪 有期徒刑捌月
無罪
起訴書 妨害性自主罪 110-08-05
核被告所為
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嫌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論罪
刑法 分則,妨害性自主罪 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第2項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1條第1項 x 2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1項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參照
㈡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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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公共危險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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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負擔)之部分撤銷
橋頭地方法院
家暴公共危險 111.12.20
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緩刑
不受理
起訴書 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 110-11-22
核被告所為
,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被告係針對鋁製紗窗大門為放火,該鋁製紗窗係附著於建物之一部分,於火勢開始後,究如何蔓延,已非行為人得為控制,已使建物產生火勢蔓延而燒燬之抽象危險中,故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之住宅行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又被告所犯前揭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侵入住宅罪,其侵入住宅之目的即為放火,兩者時間密接,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構成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分則,公共危險罪 第173條第3項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 總則,未遂犯 第25條第2項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2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款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6條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論罪
刑法 分則,公共危險罪 第173條第1項 x 4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公共危險罪 第175條第1項 x 4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其他
家庭暴力防治法 通則 第2條第1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 通則 第2條第2款 x 2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 通則 第3條第1款 x 2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家庭暴力防治法 通則 第3條第3款 x 2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款定有明文,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刑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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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9 | |
|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緩刑
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2.15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3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前段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1款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第3款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 總則,保安處分 第93條第1項第2款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x 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x 2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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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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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緩刑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9
上訴駁回
緩刑
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2.15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
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2.15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3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前段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1款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第3款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 總則,保安處分 第93條第1項第2款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x 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x 2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
| *** | |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112.06.29 | |
|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112.06.29
上訴駁回
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1.10.31
無罪
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1.10.31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論罪
刑法 分則,妨害性自主罪 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妨害性自主罪 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第2項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陳述,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若被害人之意思隱晦不明,或有所謂「半推半就」之情形,致使行為人主觀上誤認被害人有含蓄同意之意思,且在客觀上亦未施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者,基於罪刑法定、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9 | |
|
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4、5原審主文欄所示「宣告刑」之部分,均撤銷
犯經原判決如附表編號4所判處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9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4、5原審主文欄所示「宣告刑」之部分,均撤銷
犯經原判決如附表編號4所判處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11.16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8.23
又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1-25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後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起訴書 詐欺 110-12-02
核被告所為
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詐欺罪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3-22
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4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12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x 3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 |
| *** | |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6.29 | |
|
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4、5原審主文欄所示「宣告刑」之部分,均撤銷
犯經原判決如附表編號4所判處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上訴駁回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1.08.23
又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1-25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後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起訴書 詐欺 110-12-02
核被告所為
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詐欺罪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3-22
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4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12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x 3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 |
| *** | |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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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4、5原審主文欄所示「宣告刑」之部分,均撤銷
犯經原判決如附表編號4所判處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9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4、5原審主文欄所示「宣告刑」之部分,均撤銷
犯經原判決如附表編號4所判處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8.23
又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8.23
又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1-25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後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起訴書 詐欺 110-12-02
核被告所為
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詐欺罪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3-22
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4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12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x 3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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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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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01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捌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 侵占 111-05-30
核被告所為
,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論罪
刑法 分則,竊盜罪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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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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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1.17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月
無罪
起訴書 詐欺 111-06-06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行,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罪前,即向現場盤查員警坦承犯案,自首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依法審酌減輕其刑
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起訴書 詐欺 110-08-28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罪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
罪組織罪名處斷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任○○宣告強制工作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詐欺集團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任○○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x 2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x 2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x 2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項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第2項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6條第2項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1條第1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 第301 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3條第1款
第三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但左列事項,得依職權調查之:
一、第三百七十九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其他
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 x 2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有無參與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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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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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1.31
無罪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論罪
刑法 分則,傷害罪 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其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汽車裝載行駛 第94條第1項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汽車裝載行駛 第94條第3項 x 2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汽車裝載行駛 第94條第3項後段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卷第15頁所附檢察官辦理公務電話紀錄表參照
2.至覆議會分析意見固認「被告無論有無依規定於轉彎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其均有未注意右側行車動態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偵卷33至34頁),且經原審檢察官親自致電覆議會承辦人詢問之結果,前述分析意見,乃係指被告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後段「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院卷第15頁所附檢察官辦理公務電話紀錄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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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等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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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參月
無罪
屏東地方法院
誣告等 111.12.29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參月
無罪
起訴書 妨害名譽 109-11-16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他人非公開活動照片等罪嫌
上開公然侮辱及散布他人非公開活動照片等罪,係以一施用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他人非公開活動照片罪處斷
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舉,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不實之事罪嫌
罪事實一、(二)所示圖文係於選後刊登,而伊上半身沒穿衣服的照片是私下傳給被告之友人等語,是被告與親近之友人間私下單純傳送照片行為,難認有何散布不實之事,而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行舉既於上開選舉完成後所為,則難認有何影響選舉結果之情,自難據此推認被告有何使候選人即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之刑責相繩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第2項前段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易刑 第41條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 x 2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論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 罰則 第41條 x 7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偽證及誣告罪 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309條第1項 x 2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310條第2項 x 4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 分則,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310條第3項但書 x 2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 分則,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310條第3項前段 x 3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 分則,妨害秘密罪 第315條之1第2款 x 3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 分則,妨害秘密罪 第315條之2第3項 x 3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 分則,妨害秘密罪 第315條之3 x 3
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 分則,妨害秘密罪 第319條
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二之罪,須告訴乃論。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第2項 x 2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1條第1項 x 2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x 2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其他
個人資料保護法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第19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個人資料保護法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第19條第1項但書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個人資料保護法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第20條第1項 x 3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第20條第1項但書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 總則 第2條第1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 總則 第2條第2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個人資料保護法 總則 第2條第4至5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2條第2項 x 2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既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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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112.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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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112.04.17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1.09.29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未遂犯 第25條第2項 x 2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1條第1項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前段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論罪
刑法 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215條 x 7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216條 x 4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x 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商業會計法 罰則 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 罰則 第71條第1款 x 4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第2項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其他
公司法 總則 第8條第1項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商業會計法 總則 第11條第1項
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
商業會計法 總則 第4條 x 2
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商業登記法 第10條第1項
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本案經審理結果,既認不能證明被告黃○○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即無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就上述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亦無庸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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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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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屏東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10.20
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有期徒刑壹年
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5-23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毒品罪嫌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罪工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第1項 x 2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6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70條
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71條第1項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 x 4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x 4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 x 3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4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第2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除此之外,無論於製造過程中或以外之如僅單一將毒品封口、包裝、打印、為增加毒品數量所為之滲雜毒品以外物質,或分裝、混合自行施用毒品等行為,則應就整體過程綜合觀察,尚難遽認皆屬毒品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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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112.06.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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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0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起訴書 詐欺 111-07-15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另案提起公訴,自不再重覆論罪)
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上開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法例 第2條第1項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3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x 2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其他
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1款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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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8 | |
|
上訴人 被告
應執行刑撤銷
上訴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應執行刑撤銷
上訴駁回
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8
應執行刑撤銷
上訴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1.11.0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1.11.0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起訴書 詐欺 110-12-20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應依第14條第1項處斷等罪嫌
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法例 第2條第1項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易刑 第41條第1項 x 2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x 5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2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其他
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 x 2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洗錢防制法 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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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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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應執行刑撤銷
上訴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應執行刑撤銷
上訴駁回
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8
應執行刑撤銷
上訴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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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1.11.0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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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1.11.0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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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書 詐欺 110-12-20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應依第14條第1項處斷等罪嫌
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法例 第2條第1項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易刑 第41條第1項 x 2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x 5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2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其他
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 x 2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洗錢防制法 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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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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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應執行刑撤銷
上訴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應執行刑撤銷
上訴駁回
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8
應執行刑撤銷
上訴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1.11.0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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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1.11.0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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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書 詐欺 110-12-20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應依第14條第1項處斷等罪嫌
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法例 第2條第1項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易刑 第41條第1項 x 2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x 5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2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其他
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 x 2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洗錢防制法 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 112.06.28 | |
|
上訴人 被告
應執行刑撤銷
上訴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應執行刑撤銷
上訴駁回
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 112.06.28
應執行刑撤銷
上訴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1.11.0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1.11.0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起訴書 詐欺 110-12-20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應依第14條第1項處斷等罪嫌
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法例 第2條第1項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易刑 第41條第1項 x 2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x 5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2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其他
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 x 2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洗錢防制法 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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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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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應執行刑撤銷
上訴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應執行刑撤銷
上訴駁回
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1.11.0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起訴書 詐欺 110-12-20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應依第14條第1項處斷等罪嫌
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法例 第2條第1項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易刑 第41條第1項 x 2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x 5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2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其他
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 x 2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洗錢防制法 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112.06.27 | |
|
上訴人 檢察官
原判決關於被告、、公訴不受理部分均撤銷,發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112.06.27
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及被告部分,均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112.03.31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111.04.29
無罪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111.03.31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111.03.31
不受理
起訴書 廢棄物清理法 108-04-10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
,係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領有許可文件,未依許可文件內容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福升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第46條第4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該法人、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涉犯同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及同條項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
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及竊佔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3次載運行為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載運廢棄物至同土地棄置,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後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2條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法條
論罪
廢棄物清理法 獎勵及處罰 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 獎勵及處罰 第46條第4款前段 x 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 獎勵及處罰 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其他
廢棄物清理法 總則 第1條
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廢棄物清理法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之管理 第41條第1項 x 2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值參判決意旨參照
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值參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主體相同,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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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112.06.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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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檢察官
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及被告部分,均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112.06.27
原判決關於被告、、公訴不受理部分均撤銷,發回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112.03.31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111.04.29
無罪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111.03.31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111.03.31
不受理
起訴書 廢棄物清理法 108-04-10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
,係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領有許可文件,未依許可文件內容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福升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第46條第4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該法人、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涉犯同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及同條項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
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及竊佔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3次載運行為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載運廢棄物至同土地棄置,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1條第1項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1條第1項但書 x 2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1條第1項前段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3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 x 2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論罪
廢棄物清理法 獎勵及處罰 第46條第1款 x 4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 獎勵及處罰 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 獎勵及處罰 第46條第4款前段 x 5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 獎勵及處罰 第46條第4款後段 x 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1項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2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2項但書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0條第1項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其他
廢棄物清理法 總則 第1條
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廢棄物清理法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之管理 第41條第1項 x 2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
2.事實一、㈡部分: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值參判決意旨參照
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值參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主體相同,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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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112.06.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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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撤銷
無罪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111.12.28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x 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第2項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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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傷害等 112.07.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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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18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有期徒刑陸月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7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條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6條
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2條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 總則,文書 第53條
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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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6.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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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原判決撤銷
犯發起犯罪組織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1.09.16
無罪
起訴書 詐欺 108-11-20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罪所得,且難以區分渠等詐欺成功之被害人人數,再參以本案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持續接聽詐欺電話,行為上難以割裂,請依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既遂
上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請論以接續犯,理由同上)
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第2項前段 x 2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6條第1項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2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3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刑事判決參照
倘訊(詢)問者於訊(詢)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客觀上無任何錯誤虛偽之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致使被告意思表示之自由受有不正壓制,縱使被告自己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刑事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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