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 判決| 首頁
20230712 | 20230710 | 
合計:91
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112.07.06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撤銷 
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一
   原判決撤銷 
犯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給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最高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111.08.18
   原判決除附表所示部分者外均撤銷,發回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109.10.30
   原判決關於、、、、、、、、、、、、、、、、、、、、、、、、、、、、、、、、、、、、、炊、部分均撤銷 
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  
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
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108.09.06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不受理 
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107.03.02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不受理 
最高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106.07.06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105.07.14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不受理 
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104.12.24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不受理 
最高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104.09.10
   原判決撤銷,發回 
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103.06.17
   原判決撤銷 
桃園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102.05.06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玖年如附表一、二中收賄欄所示收賄部分均諭知連帶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與前開附表收賄欄所示之共同正犯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如附表一、二、六、七、八、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八、十九、丙、丁中收賄欄所示其單獨或共同收賄部分均諭知追繳或連帶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之財產抵償或其各與前開附表收賄欄所示之共同正犯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SIM卡壹枚)均沒收  
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SIM卡壹枚)均沒收  
...
桃園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101.09.04
桃園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101.09.04
幫助連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桃園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101.08.31
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桃園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101.08.21
犯共同連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桃園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101.03.26
   不受理 
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100.03.31
   原判決撤銷,發回 
桃園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100.03.01
   不受理 
論斷
刑事訴訟法 A第369第1項前段
A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5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法條
***
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7.06
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犯上開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參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3.13
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5項 x 2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6項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5項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論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 x 2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
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6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撤銷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1.11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伍日  
起訴書 交通過失傷害 111-03-23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62條前段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論罪
刑法 分則,傷害罪 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其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慢車 第124條第2項
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慢車 第125條第1項
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總則 第6條第1款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號誌,各種燈號顯示之意義 第206條第5款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7.06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0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起訴書 詐欺 111-11-11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x 2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3項 x 2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前段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 x 2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 x 3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 x 2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其他
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6
上訴人 檢察官
   原判決關於轉讓第三級毒品無罪部分撤銷 
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6.30
   無罪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1項 x 3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三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第2項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1條第1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前段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補強證據,固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必須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確實,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亦即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7.06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2.20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第1項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第2項前段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論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 x 2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第2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3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6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證人於本案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並非審判外之陳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傲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傲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6
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關於部分(不含沒收)撤銷 
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11.30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7-11
核被告所為 ,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罪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總則,法院職員之迴避 第17條第2項
A
刑事訴訟法 總則,法院職員之迴避 第25條
本章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x 2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2項
依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為前項免刑判決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或自訴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刑事訴訟法 總則,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 第30條
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x 2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x 2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x 2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5條
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30條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費用,由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填發繳費通知單向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或上開受處分少年之扶養義務人收取並解繳國庫。但自首或貧困無力負擔者,得免予繳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未遂犯 第25條第1項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刑法 總則,未遂犯 第25條第2項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7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 x 4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獲」要件不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若單純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報酬時,則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7.06
上訴人 被告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2.14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1.12.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第2項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x 4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3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 x 2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2款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論罪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x 2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2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4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第2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 沒收特別程序 第455條之27第1項
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其他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
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
2.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㈦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參照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  瀆職 112.07.05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基隆地方法院  瀆職 111.12.21
   無罪 
起訴書 瀆職 111-01-10
核被告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5
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緩刑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1
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7-20
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請按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未遂犯 第25條第2項 x 2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8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1款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第8款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5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5條之1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 總則,保安處分 第93條第1項第2款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x 2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 x 3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 x 4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x 2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05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17
   無罪 
起訴書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111-09-06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論罪
刑法 分則,公共危險罪 第185條之3 x 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公共危險罪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第2項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7.05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撤銷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原判決撤銷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x 2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3項 x 2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x 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x 2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x 2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4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其他
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112.07.05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2.20
   無罪 
起訴書 妨害自由 111-03-07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意聯絡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
高等法院  竊盜 112.07.05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2.21
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幫助犯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起訴書 竊盜 111-03-04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竊盜罪嫌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論罪
刑法 分則,竊盜罪 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
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04
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緩刑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1.12.29
犯過失致重傷罪  有期徒刑陸月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1款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論罪
刑法 分則,傷害罪 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x 2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04
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2.13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起訴書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111-11-02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x 2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第5款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 x 2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13前段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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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4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起訴書 詐欺 111-07-29
核被告所為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7條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2條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3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x 3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50條第1項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1條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1條第1項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1條第2項 x 2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他
洗錢防制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第3項:「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被告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辯稱其並無幫助故意一情,自無足取
***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7.04
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犯上開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1.12.06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起訴書 洗錢防制法 110-10-25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實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堪認其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是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間,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強制工作屬保安處分,要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而未被重罪所吸收,請視個案犯罪情節,審酌決定是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強制工作
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但書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3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第10款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十、犯罪後之態度。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第9款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1款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第3款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 x 2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1項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2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x 2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號判決要旨參照)
***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7.04
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1.31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7-27
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罪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犯罪事實「一、(一)」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被告蘇○○辯稱:伊拿安非他命給吳○○,伊沒有收錢,吳○○可能有給伊錢,但那是吳○○欠伊要還款的等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2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x 3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 x 2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x 2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7.04
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緩刑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1.12.2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 詐欺 111-09-02
核被告所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上開2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1款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第5款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刑法 總則,保安處分 第93條第1項第2款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前段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4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 x 2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 x 2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13前段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  傷害 112.07.04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2.21
   無罪 
起訴書 傷害 111-10-04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23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23條前段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傷害罪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第 377 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 第 393 條第1款
第三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但左列事項,得依職權調查之:
一、第三百七十九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第2項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其他
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憲法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22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第585號、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大法官第585號、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
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7.04
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1.12.22
犯非法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起訴書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1-04-27
核被告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第13條第4項、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斷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持有空氣長槍1支、子彈5顆、武士刀2支等情,無非係以被告遭查獲上開物品為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7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62條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62條但書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62條前段 x 4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 x 7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論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 x 2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13前段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尚須符合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刑法第59條部分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7.04
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犯上開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新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1.11.01
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起訴書 槍砲彈刀條例 109-12-04
核被告所為 ,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嫌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罪處斷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19條 x 2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19條第1項 x 2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19條第2項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x 2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6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62條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 x 4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論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 x 2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 x 2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13前段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其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
A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刑法第59條部分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輒依同法第59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7.04
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1.12.1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
起訴書 詐欺 111-09-06
核被告所為 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罪組織罪,與被告所為第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處
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罪
9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洗錢罪而取得隱匿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1條第5款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x 3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x 2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1項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4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2.2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起訴書 詐欺 110-11-24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均請依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13條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刑法 總則,法例 第2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1項前段 x 3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 x 2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x 2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其他
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112.07.04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1.10
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拘役肆拾日  
起訴書 妨害名譽 111-02-01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論罪
刑法 分則,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 分則,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311條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其他
憲法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11條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憲法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22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7.04
部分上訴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2.15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起訴書 詐欺 111-02-25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共3件),並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論處
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如附表所載各該編號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第2項前段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1條第5款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x 2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x 2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第2項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1條第1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前段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 x 2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出共同犯意之外、或為其所難預見者,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因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4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31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3-15
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附則 第112條第1項前段 x 2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 總則,未遂犯 第25條第2項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第1項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6條第1項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6條第3項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4條第2項
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其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參照
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一)按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該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其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販毒者固僅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7.04
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新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1.12.21
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起訴書 槍砲彈刀條例 109-11-17
核被告所為 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
行原論以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於新法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後,則應論以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且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第1項之刑罰較修正前第8條第1項規定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販賣改造槍枝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販賣改造手槍、子彈等罪嫌
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論以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起訴書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1-06-28
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販賣改造手槍、子彈等罪嫌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論以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法例 第2條第1項前段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論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1項 x 4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1項 x 5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第2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2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其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
高等法院  傷害 112.07.04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1.12.29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起訴書 傷害 110-10-08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意,核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不符, 亦尚難以該罪相繩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論罪
刑法 分則,傷害罪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4第2款 x 2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第1項第4款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其他
醫師法 義務 第12條第1項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惟以醫師(醫院)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要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7.04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1.12.12
   無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1.03.24
   不受理 
起訴書 詐欺 111-01-04
核被告所為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意聯絡共同遂行上開犯行,是被告上開行為均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起訴書 詐欺 111-01-27
核被告所為 罪組織之參與者,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虛擬貨幣詐欺集團
,係違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范○○之行為雖包含主持、操縱、指揮本件詐欺集團,然主持、操縱及指揮均為發起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罪組織後,犯本件訴訟上已知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洗錢防制法犯行、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罪組織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發起犯罪組織罪1次與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251次既遂、1次未遂(附表編號1第5筆款項,對被害人林○○詐欺未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意,為詐欺集團記帳之行為,請論以單純一罪
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行,致被害人眾多且受害金額龐大,被告范○○更稱呼被害人為「耗子」(即老鼠之意),用語囂張跋扈,破壞虛擬貨幣交易秩序情節重大,請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起訴書 詐欺 110-09-28
核被告所為 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
罪事實之犯行,與前揭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等最低本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總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高等法院  侵占等 112.07.04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112.01.17
   無罪 
起訴書 侵占 110-03-19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105年4月13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行,係以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其時間密接,且侵害者為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另涉有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部分,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例可資參照
行,既已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依上揭判例意旨,自不能再論以背信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或具有法條競合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論罪
刑法 分則,侵占罪 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第2項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其他
洗錢防制法 第11條第1項
為配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國際合作,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經法務部調查局通報,對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下列措施: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就刑事審判而言,乃審斷有無以刑罰制裁之必要,特重實體之真實發現與直接審理,要與民事訴訟屬私法上解決私權爭議,而採絕對當事人進行及證據處分主義,二者性質有別,亦與國與國間之平等互惠原則無關,故外國法院之裁判,不能拘束我國刑事法官之獨立審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30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2.2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起訴書 詐欺 111-11-14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7條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2條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法條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第361 條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1條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7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 總則,送達 第62條 x 3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其他
民事訴訟法 總則,訴訟程序,送達 第136條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民事訴訟法 總則,訴訟程序,送達 第136條第1項前段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民事訴訟法 總則,訴訟程序,送達 第137條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 總則,訴訟程序,送達 第138條第1項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民事訴訟法 總則,訴訟程序,送達 第138條第2項 x 2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
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112.06.30
上訴人 檢察官
   原判決撤銷 
犯強制罪  拘役拾日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1.18
   無罪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論罪
刑法 分則,妨害自由罪 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妨害自由罪 第304條第1項 x 2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第2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
高等法院  政府採購法等 112.06.30
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訴駁回 
   緩刑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有期徒刑8月  
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受機關委託監造之人員而對工法及材料違法審查以圖利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有期徒刑4月  
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罰金新臺幣10萬元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訴駁回 
   緩刑 
臺北地方法院  政府採購法等 111.10.20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受機關委託監造之人員而對工法及材料違法審查以圖利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起訴書 詐欺 110-07-26
核被告所為 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
罪事實欄三、所為,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受機關委託設計、監造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工法為違反法令之審查,因而獲得利益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被告宏華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刑
政府採購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基於同一借用同案被告森遠公司名義而得標本案工程並取得全部工程款之犯罪決意,應認為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第1項從重論以受機關委託設計、監造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工法為違反法令之審查,因而獲得利益罪嫌
政府採購法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700萬637元(不計押金22萬8,282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技師法案件,經主管機關決議予以懲戒在案,此有前開工程會101年11月1日工程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為憑,卻不思警惕,與被告張○○共犯本案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矯飾,建請從重量行,以資懲警,並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函知主管機關工程會報請懲戒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4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1款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5款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6條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刑法 總則,保安處分 第93條第1項第2款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論罪
政府採購法 罰則 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 罰則 第87條第5項前段 x 2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 罰則 第88條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 罰則 第88條第1項 x 2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 罰則 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他
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五項
A
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
A
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八條第一項
A
民法 債,通則,多數債務人及債權人 第271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參照
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參照)
***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30
部分上訴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人 被告
    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6.29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起訴書 毒品防制條例 110-09-29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罪事實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罪嫌疑不足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起訴書 毒品防制條例 110-08-12
核被告所為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既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條第3項、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既遂等罪嫌
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既遂罪、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既遂罪處斷
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地點不同,可以區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64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爰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意旨,衡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
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佯裝買家之員警事實上並無購買毒品真意,是被告雖有販賣毒品之意,事實上仍無由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則請審酌有無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適用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罪事實相關,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行中,持以聯絡王○○及員警約定交易前揭毒品咖啡包事宜,自為被告供其各該次犯罪所用之物,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予以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未遂犯 第25條第2項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3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5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 x 6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x 3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 x 2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 x 2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1項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4款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四、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
***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30
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關於、、部分,及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前開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陸月  
   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前開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陸月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0.11.1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
起訴書 詐欺 110-06-18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嫌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行,屬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未遂犯 第25條第2項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2項 x 2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第2項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前段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前段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論罪
刑法 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210條 x 3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216條 x 2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 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219條 x 2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x 3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他
法院組織法 最高法院 第51條之10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㈢蕭○○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⒈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9、5658、5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於該大法庭裁定宣示前,下級審法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下,業已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因而論以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級審法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9、5658、5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9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1.10.20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13條第1項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13條第2項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 x 2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x 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x 3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6.29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撤銷 
犯乘機猥褻罪  有期徒刑柒月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1.11.28
   原判決撤銷 
犯乘機猥褻罪  有期徒刑玖月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0.11.03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  拘役伍拾日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附則 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論罪
刑法 分則,妨害性自主罪 第225條第2項 x 3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 罰則 第25條第1項 x 2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 分則,違反長官職責罪 第44條
長官凌虐部屬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其他
性騷擾防治法 總則 第2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軍事審判法 總則,法例 第1條第2項第1款 x 2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
陸海空軍刑法 附則 第76條第1項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陸海空軍刑法 附則 第76條第1項第7款 x 3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
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6.29
部分上訴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人 被告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玖月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玖月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陸月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柒月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柒月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陸月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肆月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柒月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玖月  
   撤銷 
   撤銷 
   撤銷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拾月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拾月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捌月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捌月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捌月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
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1.05.31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起訴書 詐欺 109-04-30
核被告所為 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4及6、犯罪事實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修正前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前揭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時 ,追徵其價額
罪事實一所載藉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業務專員之身分,以不存在之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保險產品為幌詐騙告訴人董○○○等,使其等交付款項予被告,屬違背其保險業務員任務之行為,致生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商譽及財產上損害,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本非處理其擔任業務員受委任範圍內之事務,該等款項亦非其業務上為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代收之保險費,自無另成立背信罪可言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0條第1項但書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0條第2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1條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1條第5款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 x 7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第10款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十、犯罪後之態度。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4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62條 x 2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62條前段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 x 2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論罪
刑法 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210條 x 17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216條 x 17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 x 5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x 7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7.06
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臺中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2.2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未遂犯 第25條第2項 x 2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 總則,法例 第2條第1項前段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x 2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前段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第5款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67條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 x 7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x 2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112.07.06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09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 詐欺 111-10-21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意,於上開時空密接之情境下,向告訴人訛詐金錢兩次,均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請依接續犯之法理論以一罪
本案之犯罪所得28萬元,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7.06
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1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壹年陸月
起訴書 詐欺 110-08-17
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犯行,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
罪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4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第5款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A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A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 x 5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但書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x 2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x 3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1條第1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起訴 第264條第2項
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起訴 第264條第3項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刑事訴訟法 總則,法例 第2條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64至26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65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1年2月,並考量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然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7.06
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3.31
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起訴書 偽造文書 111-11-28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均為詐欺案件,於執行部分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矯正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仍再犯財產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3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5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x 2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4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第5款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A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3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205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 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1條第1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起訴 第264條第2項
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起訴 第264條第3項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刑事訴訟法 總則,法例 第2條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訴雖認原審量刑過重,然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6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9
   無罪 
起訴書 詐欺 111-10-17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詐欺罪嫌與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與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論處
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法例 第1條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3項 x 2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x 4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x 2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第2項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1條第1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其他
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
A
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A
洗錢防制法 第308條前段
A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之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之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7.06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2.2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起訴書 詐欺 111-07-29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罪間,犯意各別,且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13條第2項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但書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7.06
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上訴駁回 
   撤銷 
   撤銷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  
   撤銷 
   撤銷 
   撤銷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上訴駁回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1.12.29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6-07
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等罪嫌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或混和第三級毒品罪(首次販賣毒品犯行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或混合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被告莊○○所犯2罪,犯意互殊,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罪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
販賣混合毒品,請依較高級別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罪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第1項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x 2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3項 x 2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前段 x 3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4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9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 總則,假釋 第78條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 x 8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x 5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 x 6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 x 2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 x 2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後段
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妨害自由罪 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 x 3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x 3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 x 6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6條第1項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2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3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 x 2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 x 2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
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
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上開被告3人則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請求從輕量刑: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5
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1.13
   原判決撤銷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5.18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起訴書 毒品防制條例 110-10-04
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3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62條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62條前段 x 2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 x 2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其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4款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四、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必要,然若有確切之根據已為合理之懷疑,而達到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則已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自與「未發覺」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5
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5
   上訴駁回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12.29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起訴書 毒品防制條例 110-01-08
核被告所為 犯罪事實一、二、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犯意別各,行為亦殊,請與分論併罰
罪事實所列販賣毒品犯 行,於偵查中均業已坦承,若於審判中亦明確坦承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罪事實欄所述本案販賣毒品所取得價金,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全部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無庸扣除被告等向毒品來源販入之價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行,另涉 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惟此部分僅有證人黃○○之 證述可資佐證,依案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佐證被告 張○○確有販賣海洛因之事實,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法例 第2條第1項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6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9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 x 3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x 8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 x 5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 x 7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 x 2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 x 2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宣告,若係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者,除其中部分罪刑已於裁定定應執行刑前執行完畢之情形外,概以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始認該各罪宣告刑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參照
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自不得以原判決未併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所提供之資料加以調查或說明,即指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參照
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參照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號判決參照
而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號判決參照)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112.07.05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1.12.29
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  拘役參拾日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附則 第112條第1項前段 x 3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 總則,法例 第11條前段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 總則,易刑 第41條第1項前段 x 2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 總則,易刑 第41條第3項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論罪
刑法 分則,傷害罪 第277條第1項 x 2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309條 x 3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309條第1項 x 4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310條 x 3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4第2款 x 2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其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22條第1項前段
A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保護措施 第69條第1項第4款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保護措施 第69條第2項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該條款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刑事判決參照
至於特定多數人之人數應否限定,雖見仁見智,頗有爭論,惟「公然」二字,既已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一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隱密」之相對概念,純係客觀的事實問題,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凡有達於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亦即個人社會人格受侵害之可能性,應可認為已達公然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刑事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5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5
   上訴駁回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12.29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起訴書 毒品防制條例 110-01-08
核被告所為 犯罪事實一、二、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犯意別各,行為亦殊,請與分論併罰
罪事實所列販賣毒品犯 行,於偵查中均業已坦承,若於審判中亦明確坦承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罪事實欄所述本案販賣毒品所取得價金,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全部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無庸扣除被告等向毒品來源販入之價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行,另涉 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惟此部分僅有證人黃○○之 證述可資佐證,依案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佐證被告 張○○確有販賣海洛因之事實,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法例 第11條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18條第3項 x 2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28條 x 3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刑法 總則,法例 第2條第1項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 總則,法例 第2條第1項前段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第4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x 5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3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6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64條第1項 x 2
死刑不得加重。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65條第1項 x 3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 x 2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x 9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 x 6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 x 6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其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 x 3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1、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販賣毒品以言,舉凡接洽交易、討價還價,送交毒品、收取價金等各項作為,皆屬販賣毒品的構成要件以內行為,一旦參與,即屬共同正犯,而非單純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1、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參照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號判決參照
而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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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112.07.04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1.12.12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伍拾日  
起訴書 妨害自由 111-07-06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
罪工具,請依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第2項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論罪
刑法 分則,妨害自由罪 第305條 x 2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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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7.04
部分上訴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2.14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1.12.06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 廢棄物清理法 111-04-21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罪嫌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3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10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論罪
廢棄物清理法 獎勵及處罰 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 獎勵及處罰 第46條第4款前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他
廢棄物清理法 一般廢棄物之清理 第12條第1項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廢棄物清理法 一般廢棄物之清理 第12條第1項第13款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廢棄物清理法 一般廢棄物之清理 第12條第1項第14款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廢棄物清理法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第36條第2項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廢棄物清理法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之管理 第41條第1項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憲法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7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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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4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2.21
   無罪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7-26
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未遂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2條第4項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2條第3項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第2項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6條第2項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其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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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112.07.04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2.08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參拾日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易刑 第41條第1項前段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論罪
刑法 分則,妨害自由罪 第305條 x 2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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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重利 112.07.04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南投地方法院  重利 111.12.15
犯重利罪  有期徒刑伍月  
起訴書 重利 111-02-14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3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其他
民法 債,通則,債之標的 第203條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 債,通則,債之標的 第205條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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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4
上訴人 被告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訴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訴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4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訴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1.18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1.18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0-12-23
核被告所為 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6-13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11-03
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之犯行,與貴院審理中之110年訴字1126號案件(戌股),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法 總則,法例 第11條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3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 總則,沒收 第40條之2第1項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1條第5款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x 3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5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11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66條但書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 x 2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其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 x 2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 x 2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判決參照
本院審理時已指明被告係屬累犯,並指出其證明方法,請求依法加重其刑,並說明應予加重之理由,本院於檢察官指明上揭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後,進行調查與辯論,自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又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指明被告係屬累犯,並指出其證明方法,請求依法加重其刑,並說明應予加重之理由,本院於檢察官指明上揭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後,進行調查與辯論,自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相違背,併此說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按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判決就累犯規定之適用雖略有瑕疵,惟與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結論均不生影響,基於無害瑕疵審查原則,即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4
上訴人 被告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訴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訴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1.18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0-12-23
核被告所為 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6-13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11-03
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之犯行,與貴院審理中之110年訴字1126號案件(戌股),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法 總則,法例 第11條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3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 總則,沒收 第40條之2第1項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1條第5款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x 3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5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11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66條但書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 x 2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其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 x 2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 x 2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判決參照
本院審理時已指明被告係屬累犯,並指出其證明方法,請求依法加重其刑,並說明應予加重之理由,本院於檢察官指明上揭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後,進行調查與辯論,自與最高法院5660%3C/span%3E%3C/span%3E%2c00000000%2c1"class="hyperlinkText"style="color:rgb(0,0,0);text-align:justify;background-color:rgb(245,251,255);">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又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指明被告係屬累犯,並指出其證明方法,請求依法加重其刑,並說明應予加重之理由,本院於檢察官指明上揭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後,進行調查與辯論,自與最高法院5660%3C/span%3E%3C/span%3E%2c00000000%2c1"class="hyperlinkText"style="color:rgb(0,0,0);text-align:justify;background-color:rgb(245,251,255);">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相違背,併此說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按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判決就累犯規定之適用雖略有瑕疵,惟與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結論均不生影響,基於無害瑕疵審查原則,即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7.04
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關於持有手槍罪之宣告刑暨執行刑,均撤銷 
  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上訴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2.09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參月  
...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8-18
核被告所為 ,於犯罪事實一㈠①②各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一㈡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就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觀之,足徵其無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上開說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法 總則,法例 第11條前段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 總則,易刑 第42條第3項前段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1條第3項第5款
A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前段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法例 第11條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x 5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4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法例 第7條第4項
A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 x 2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x 7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 x 3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 罰則 第83條第1項 x 8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他
憲法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23條 x 2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憲法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8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款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
A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總則 第3條 x 2
本條例所稱管制藥品,指下列藥品:
藥事法 總則 第11條
本法所稱管制藥品,係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
藥事法 總則 第22條第1項第1款 x 2
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組織法 第16條第1款
A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組織法 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A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7.04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1.1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起訴書 詐欺 111-10-11
核被告所為 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0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松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併案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
起訴書 詐欺 112-02-17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嫌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09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1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整理卷證待送上訴審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憑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嫌,核與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
依刑事訴訟法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1項前段 x 3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x 2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0條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銀行法 112.07.06
部分上訴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111.08.24
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3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9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70條
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1款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第3款 x 3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第5款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5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5條之1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 總則,保安處分 第93條第1項第2款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銀行法 罰則 第125條之4第2項 x 2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論罪
銀行法 罰則 第125條第1項後段 x 2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判決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犯罪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參照
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參照)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7.05
上訴人 檢察官
   原判決撤銷 
   無罪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2.1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緩刑 
   緩刑 
起訴書 洗錢防制法 111-11-18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1項前段 x 2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項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第2項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1條第1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 第301 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前段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第308 條前段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8條前段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7.04
部分上訴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嘉義地方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3.16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 
起訴書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1-12-15
核被告所為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罪事實一㈠㈡所為雖係向多人行賄,惟其等在同一屆選舉中,基於單一投票行賄之犯意,所為多次行賄行為,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一般社會觀念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屬於接續之一行為,且係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應僅分別論以一罪
行,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 第99條第5項前段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1款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第4款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第5款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x 2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 總則,保安處分 第93條第1項第2款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論罪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 第99條第1項 x 3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參照
惟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7.04
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緩刑 
   緩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緩刑 
   緩刑 
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8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起訴書 詐欺 111-10-26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行,與「冬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法 總則,法例 第11條前段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 總則,法例 第2條第1項前段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 總則,易刑 第42條第3項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1條第5款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1條第7款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1款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第4款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第8款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刑法 總則,保安處分 第93條第1項第2款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法例 第2條第1項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第10款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十、犯罪後之態度。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x 2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為有利的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112.07.04
上訴人 檢察官
   原判決撤銷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1.12.28
   無罪 
起訴書 竊盜 111-06-21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法 分則,竊盜罪 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3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第2項前段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第5款之量刑事項
A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被告之訊問 第100條之1第1項
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 總則,被告之訊問 第100條之1第2項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第1項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1條第1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1條之1
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
刑事訴訟法 總則,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 第38條之1第1項
依本法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重製或攝影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刑事訴訟法 總則,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 第38條之1第3項
A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二、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1年度台非字第78號判決參照)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7.04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臺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1.12.13
   無罪 
   無罪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8-17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修正前毒危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毒危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懲走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運輸第二級毒品,而共同持有該等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罪所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1項 x 2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 x 3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偽證及誣告罪 第168條 x 2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第2項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1條第1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其他
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參照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行為人雖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惟對正犯不法之主要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仍須有相當程度或概略認識,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參照)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 112.06.21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23條 x 2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24條第1項前段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 總則,易刑 第41條第1項前段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論罪
刑法 分則,傷害罪 第277條第1項 x 3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第1項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其他
家庭暴力防治法 通則 第2條第1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 通則 第2條第2款 x 2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 通則 第3條第1款 x 2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27年上字第287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然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27年上字第287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6
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4
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9-27
核被告所為 ,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行,即非無疑
行,辯稱:我只有栽種大麻植株,沒有製成大麻成品等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法例 第2條第1項但書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3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2條第2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2條第3項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6
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  
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撤銷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1.30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7-15
核被告所為 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行,與微信帳號暱稱「真○○24h 」、「真○怪(24h )」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行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x 6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第299 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 x 2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總則,被告之訊問 第95條第1項第1款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刑事訴訟法 總則,被告之訊問 第96條
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13前段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0號刑事判決參照
此際,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0號刑事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9號、104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本件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犯行,雖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尚未確定,應俟全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故本件無庸對被告為無益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9號、104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112.07.06
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2.24
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3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第5款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論罪
刑法 分則,竊盜罪 第321條第1項第2款 x 2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6
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最高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2.22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三)部分(即其附表一編號11部分)撤銷,發回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8.31
    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訴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0.11.19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無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70條
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x 7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 x 2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13前段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參照
肆、本院審判範圍: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暨其後是否翻異,均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9號、104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三、本件無庸對被告為無益之定應執行刑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1以外之犯行,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惟被告既仍有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尚未確定,應俟全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故本件無庸對被告為無益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9號、104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112.07.06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3.22
犯強制罪  拘役拾日  
起訴書 傷害 111-07-15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7.06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1.05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 廢棄物清理法 111-01-27
核被告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罪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3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論罪
廢棄物清理法 獎勵及處罰 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 獎勵及處罰 第46條第4款前段 x 3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其他
廢棄物清理法 總則 第1條 x 2
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廢棄物清理法 總則 第2條第1項
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
廢棄物清理法 總則 第2條第2項
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廢棄物清理法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第36條第2項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廢棄物清理法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第36條第2項第3款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廢棄物清理法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之管理 第41條第1項 x 3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廢棄物清理法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之管理 第42條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廢棄物清理法 獎勵及處罰 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處罰「未依第41條第1項
A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處罰「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所指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無法處罰,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所定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要旨參照)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112.07.06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關於、部分均撤銷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1.16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起訴書 過失傷害 110-05-26
核被告所為 ,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法例 第10條第4項第6款 x 3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論罪
刑法 分則,傷害罪 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傷害罪 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 總則,被告之訊問 第95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其他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 第16條第1項 x 2
雇主對工作場所急救人員,應使其接受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醫護人員及緊急醫療救護法所定之救護技術員,不在此限。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 第17條第1項
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
職業安全衛生法 安全衛生管理 第25條第1項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職業安全衛生法 總則 第2條第3款 x 4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職業安全衛生法 安全衛生管理 第32條第1項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職業安全衛生法 安全衛生設施 第6條第1項第1款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 安全衛生設施 第6條第2項前段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 安全衛生設施 第6條第3項 x 2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起重吊掛作業安全管理 第62條第1項前段
雇主對於使用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或人字臂起重桿(以下簡稱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僱用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者擔任。但已受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起重機具操作人員訓練合格或具有起重機具操作技能檢定技術士資格者,不在此限。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起重吊掛作業安全管理 第62條第2項前段
雇主對於前項起重機具操作及吊掛作業,應分別指派具法定資格之勞工擔任之。但於地面以按鍵方式操作之固定式起重機,或積載型卡車起重機,其起重及吊掛作業,得由起重機操作者一人兼任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所謂雇主,在承攬關係中,係指承攬人而言,再承攬者,則係指再承攬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7.06
上訴人 檢察官
   原判決撤銷 
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2.02
   無罪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x 2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x 2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法 分則,妨害自由罪 第299條第1項前段
移送前條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法例 第2條第1項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 總則,法例 第2條第1項前段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第1項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前段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第5款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 x 2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論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項 x 2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 x 2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1項 x 3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 x 3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 x 3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搜索及扣押 第130條 x 2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刑事訴訟法 總則,搜索及扣押 第131條第1項 x 2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刑事訴訟法 總則,搜索及扣押 第131條第2項 x 2
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刑事訴訟法 總則,搜索及扣押 第131條之1 x 4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被告之傳喚及拘提 第88條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其他
警察勤務條例 勤務方式 第11條第3款
警察勤務方式如下:
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警察職權行使法 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 第7條第1項第4款 x 4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搜索為違法搜索:(一)按搜索,除以人身為標的(即以發現應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所在為目的)之對人搜索外,以物品為標的之對物搜索,係指為發現應扣押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目的,而搜查檢索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住宅或其他處所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臨檢之實施手段、範圍自不適用且應小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相關規定,則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亦即只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若要進一步檢查,如開啟密封物或後車廂,即應得受檢者之同意,不得擅自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實施附帶搜索之前提,必須是「合法」拘提、逮捕或羈押,如係「非法」拘捕或羈押,自不得進而行附帶搜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執行搜索之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其搜索難認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112.07.06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1.11.24
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起訴書 妨害性自主罪 110-01-22
核被告所為 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對14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之刑法第222 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重為15年以下,是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無論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抑係依94年2月2 日、108年5月29日修正後同條項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30年),距警方於109年2月間就本件犯罪事實訊問告訴人A女之進行偵查時點,均未逾該追訴權時效,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論罪
刑法 分則,妨害性自主罪 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112.07.05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橋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112.02.10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起訴書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111-07-27
核被告所為 意願拍攝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
告訴人甲男意願之方法,使告訴人甲男被拍攝猥褻之電子訊號
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
罪事實一、(二)犯行,其主觀上係為遂行取得告訴人甲男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單一目的,先後以詐術及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告訴人甲男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加以竊錄,上揭行為間具有局部重疊,為避免過度評價,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斷
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罪事實一、(一)及(二)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罪事實一、(二)犯行所竊錄之甲男裸露生殖器之電子訊號,業經被告儲存於扣案之手機內,且未經刪除,故扣案之手機內含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附則 第112條第1項前段 x 3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 總則,法例 第2條第1項後段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第2項前段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5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論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罰則 第36條 x 2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罰則 第36條第1項 x 2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罰則 第36條第2項 x 6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罰則 第36條第3項 x 8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妨害秘密罪 第315條之1第2款 x 2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其他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救援及保護 第14條第2項前段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總則 第1條 x 2
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總則 第2條第1項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罰則 第36條第6項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19條第1項
A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36條第3項
A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為落實旨揭對於兒童或少年之保護,避免兒童或少年從事色情表演,甚或成為色情題材,若使少年或兒童透過網路視訊傳送客觀上足認係基於色慾而具性關聯之畫面,即屬同條例第36條所定拍攝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否屬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自應本諸上揭保障及促進兒童、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判決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判決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8、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同意為一定行為,既使被害人立於錯誤之基礎上而為意思決定,其雖未如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等,達於使被害人喪失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惟既已妨礙被害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仍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手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8、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05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撤銷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2.10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貳年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0-12-09
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3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 x 2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2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其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款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參照
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參照)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 112.07.05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1.30
   無罪 
起訴書 毀損債權 110-09-29
核被告所為 ,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論處
,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罪所用之物,惟均已行使而交付地政機關,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罪所生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其他
民法 債,通則,債之效力,保全 第244條第2項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112.07.05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訴駁回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111.05.20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起訴書 詐欺 109-06-02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x 2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3項 x 2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5項 x 2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則基於前述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關於上訴人罪刑部分之上訴而予以駁回時,將其沒收部分分離,予以撤銷,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 112.07.05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撤銷 
共同犯殺人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年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屏東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111.02.11
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  有期徒刑伍年  
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起訴書 殺人未遂 110-06-13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行之數舉動,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不確定殺人之犯意聯絡,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各論以一殺人未遂罪即為已足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行減輕其刑
案後竟將渠等所持用前開金屬高爾夫球桿、金屬球棒、鋁棒、木棍等器械,以及渠等各自使用之行動電話全數湮滅、隱匿,亦均更換犯案時所穿著衣物,且將甲車、乙車、丙車與前開衣物藏匿在不詳地點
罪,併予敘明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行後,該等車輛亦先後隨同乙車、丙車離開現場,堪認本件被告6人所以實行上揭犯行,當係受不詳人員指示,為警惕、教訓告訴人郭○○使然,足見本件尚有居於幕後主使地位之共犯尚未到案
案後將本案相關證據全數湮滅、隱匿,迄至本案偵查終結為止,亦始終未說明相關證據下落,且持續掩飾未到案共犯之真實身分,顯有事實足認有湮滅、隱匿證據,且有勾串共犯或相關涉案人員之證人之虞
行及未到案之共犯,渠等藐視法制之心態,灼然至明,益堪認渠等於日後之審理程序中,仍有充分動機且高度可能再度採取不詳、甚至不法方式影響證人即告訴人郭○○與其他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
殺人未遂罪嫌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均犯嫌重大等情,為避免本案僅存其他相關證據再遭隱匿、湮滅,或有影響、勾串證人之情,導致日後審理程序難以進行,爰建請鈞院就被告張○○等6人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近通信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未遂犯 第25條第2項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 分則,殺人罪 第271條第2項 x 3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第2項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2第2項 x 2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6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62條 x 5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62條前段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70條
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論罪
刑法 分則,妨害秩序罪 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殺人罪 第271條第1項 x 3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傷害罪 第277條第1項 x 2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
3.刑法第59條部分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112.07.04
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緩刑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1.11.2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
起訴書 詐欺 111-06-17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3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2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1款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第3款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第8款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刑法 總則,保安處分 第93條第1項第2款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 x 3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判決參照
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敘明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上訴本院後坦承全部犯行,其中就一般洗錢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固應列為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之有利因子,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第10款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含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亦即包含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以及被告是在訴訟程序何階段、何種情況下認罪,此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減輕刑度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112.07.04
部分上訴
上訴人 檢察官
    應執行刑及緩刑,及關於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犯經原判決所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犯經原判決所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貳罪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澎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111.07.25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 
...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1條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2款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第4款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 獎勵及處罰 第46條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 獎勵及處罰 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0條 x 2
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9條第11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十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刑事訴訟法 總則,文書 第47條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其他
廢棄物清理法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之管理 第41條第1項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雖僅就「緩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有關係之「主刑」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而審判長是否已與被告最後陳述之機會,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同法第47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判決不問其為如何之種類,均須敘述理由,所謂理由,即說明判決主文所由構成之根據,如全部或一部未為記載,或主文與事實、理由不相符合,或一部不載理由,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均應詳為調查,並將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加以說明,且彼此互相適合,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等 112.07.04
部分上訴
上訴人 檢察官
    應執行刑,暨關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上訴駁回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上訴駁回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1.10.12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
起訴書 竊盜 111-06-23
核被告所為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上開數罪嫌間,時間有異,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起訴書 竊盜 111-07-20
核被告所為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朱○○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第2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等罪嫌,共2罪
行,核與該案具一人犯數罪
行,則與該案具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未遂犯 第25條第2項 x 2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 分則,竊盜罪 第321條第2項 x 5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 總則,易刑 第41條第1項前段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1條 x 2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論罪
刑法 分則,竊盜罪 第321條第1項第3款 x 12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刑法 分則,毀棄損壞罪 第354條 x 2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112.07.04
部分上訴
上訴人 檢察官
    應執行刑,暨關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上訴駁回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112.07.04
    應執行刑,暨關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上訴駁回 
...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1.10.12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1.10.12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
起訴書 竊盜 111-06-23
核被告所為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上開數罪嫌間,時間有異,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起訴書 竊盜 111-07-20
核被告所為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朱○○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第2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等罪嫌,共2罪
行,核與該案具一人犯數罪
行,則與該案具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未遂犯 第25條第2項 x 2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 分則,竊盜罪 第321條第2項 x 5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 總則,易刑 第41條第1項前段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1條 x 2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論罪
刑法 分則,竊盜罪 第321條第1項第3款 x 12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刑法 分則,毀棄損壞罪 第354條 x 2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7.04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附表所示槍彈部分撤銷 
   無罪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4.06
   原判決撤銷,發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1.07.12
   原判決關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部分撤銷 
   無罪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0.10.21
   原判決撤銷,發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0.03.31
   上訴駁回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09.06.23
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  
   無罪 
起訴書 槍砲彈刀條例 108-03-15
核被告所為 罪事實一、(一)以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
罪事實一、(二)以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販賣具殺傷力改造子彈罪嫌
罪事實一、(一)以下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罪事實一、(二)以下,先後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行、兩次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起訴書 槍砲彈刀條例 107-10-26
核被告所為 ,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販賣子彈未遂罪嫌,應論以較重之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嫌
上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罪所用之物,爰不另聲請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法條
總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 x 2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第2項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上訴卷㈡第16頁之劉政哲警詢筆錄參照
惟查:1.證人劉○○就如何受被告之託保管附表所示槍彈等節,先後陳述內容實如下所列:⑴證人劉○○於107年6月20日為警查獲持有附表所示槍彈之當日,隨即偕同員警重回現場(指甲空地,下同),確認其所指原藏放附表所示槍彈之廢棄小貨車後車斗,然員警並未自該處所另行查獲其他物品(本院上訴卷㈡第16頁之劉○○警詢筆錄參照)
本院更二卷第179頁參照
又陳○○嗣已亡故(本院更二卷第179頁參照),從而檢察官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期間,聲請傳訊陳○○到庭作證之部分,已無調查之可能,併予指明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強盜等 112.07.04
上訴人 被告
   撤銷 
   上訴駁回 
橋頭地方法院  強盜等 112.03.22
犯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盜罪,  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貳拾日  
起訴書 強盜 111-07-28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無誤,並據告訴人林○○指證明確,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罪所得,復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19條第1項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19條第2項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第2項前段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3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5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3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妨害自由罪 第305條 x 3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竊盜罪 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刑法 分則,竊盜罪 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刑法 分則,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2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第1項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審酌被害人是否已經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所採用之加害方法,以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為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向告訴人強盜財物之單一目的,先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再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得告訴人之財物,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已包括在整體加重強盜犯行之內,爰不另論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名譽 112.06.30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1.13
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有期徒刑參月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論罪
刑法 分則,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310條第2項 x 2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310條第3項 x 5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 分則,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310條第3項但書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 分則,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310條第3項前段 x 4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 分則,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311條 x 3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刑法 分則,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311條第3款 x 4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刑法 分則,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311條第3項第3款
A
其他
憲法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11條 x 2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憲法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22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判決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112.06.30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112.01.13
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六月  
起訴書 竊盜 111-09-07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門扇加重竊盜罪嫌
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易刑 第41條第1項但書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x 6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第5款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A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竊盜罪 第321條第1項第2款 x 2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刑法 分則,竊盜罪 第321條第1項第3款 x 2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104號判決參照
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104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442、3405、3143號判決參照
查:(1)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見起訴書第2頁,原審卷第154、197頁),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以上開前案紀錄表作為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證據(見原審卷第195頁,本院卷第118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442、3405、3143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
2、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2)本案雖未就前案而依累犯加重其刑,仍應將前案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惟經審酌前揭量刑因子,被告因前案之素行品行,其加重之幅度實屬有限,尚難以撼動原審所為量刑
***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30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2.08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6-02
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上開四罪,係犯意各別之犯罪,請分論併罰
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出入監紀錄表、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足參,請審酌司法院解釋第775號解釋所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易刑 第41條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1條第5款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4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16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66條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x 12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 x 2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406號判決參照
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雖承認交付毒品,惟否認有營利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406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929號判決參照
細言之,對毒品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既係分屬不同的犯罪事實,從而,倘未肯定供述有毒品對價之收取,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的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929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795號判決參照
倘其裁量無明顯濫權或失當,作為「量刑審查者」之法律審自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795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805號、110年度臺上字第1670號判決參照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805號、110年度臺上字第1670號判決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6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
更且流毒所及,國民精神日衰,身體日弱,欲以鳩形鵠面之徒,為執銳披堅之旅,殊不可得,是其非一身一家之害,直社會、國家之鉅蠹,自不得不嚴其於法,易言之,販賣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危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更具有暴利之特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6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是被告販毒行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45、932號判決參照
此刑之酌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或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45、932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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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30
上訴人 檢察官
   原判決撤銷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5
   無罪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9-01
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本罪,有本署105年執已字第508號指揮書(甲)附卷足參,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所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x 2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3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x 3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2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其他
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16條之1
A
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16條之1第2項
A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16條之1第2項
A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認定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重罰之違法行為,從事毒品買賣之人為避免遭查緝風險,均會於通訊中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暗語或代號表達,甚至連暗語、代號都避免談論,僅憑雙方默契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談論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累犯之說明:(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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