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 判決| 首頁
20230726 | 20230722 | 
合計:121
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7.20
部分上訴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幫助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伍月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5.25
   原判決關於、部分均撤銷 
共同犯殺人罪,未遂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幫助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伍月  
...
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1.12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共同犯殺人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
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1.12
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1.07.19
共同犯殺人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
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1.07.19
起訴書 槍砲彈刀條例 110-05-17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處斷
罪,則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上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1罪、傷害1罪、殺人未遂1罪
上開傷害1罪、殺人未遂1罪
上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1罪、傷害1罪、偽證1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均分論併罰
之證述迥異,而依現存人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陳○○、農○○涉有開槍射擊告訴人鍾○○之犯行,難認其餘被告鄭○○等人與被告陳○○、農○○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逕認被告鄭○○等人亦涉有本件殺人未遂犯行,然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則均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分則,妨害秩序罪 第150條第2項第1款 x 2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1項前段 x 2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第1項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前段 x 2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妨害秩序罪 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妨害秩序罪 第150條第1項後段 x 2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傷害罪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項 x 2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 x 2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第2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第2項 x 2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其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款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參照
2、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正犯資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參照
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態樣或結果有別,不須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參照)
***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9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9
   上訴駁回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12.23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9.23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起訴書 毒品防制條例 110-08-23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罪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則與本案無關,請毋庸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2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 x 3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7.19
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2.22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起訴書 詐欺 111-05-04
核被告所為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處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其他另有從事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054號追加起訴,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是本案不另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仍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法例 第2條第1項前段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 x 2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 x 2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x 2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x 2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9
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9
   上訴駁回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12.23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9.23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起訴書 毒品防制條例 110-08-23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罪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則與本案無關,請毋庸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x 2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 x 3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其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
A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7.19
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1.31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起訴書 詐欺 111-05-17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與「子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相異,請予分論併罰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起訴書 詐欺 111-07-28
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與「子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罪事實欄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就附表二編號2、3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相異,請予分論併罰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0條第1項前段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1條第5款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1條第1項第5款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
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112.07.19
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緩刑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附則 第112條第1項前段 x 4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1款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第8款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 總則,保安處分 第93條第1項第2款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論罪
刑法 分則,傷害罪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1項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7.19
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緩刑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1款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第8款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刑法 總則,保安處分 第93條第1項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第5款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 總則,保安處分 第91條之1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論罪
刑法 分則,妨害性自主罪 第227條第1項 x 2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7.19
部分上訴
上訴人 檢察官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犯上開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20
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1-03
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屬想像競合,請從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10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x 2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9
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2.22
    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犯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2月  
...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6-13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上開各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附則 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附則 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1條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1條第5款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8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71條第1項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 x 3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x 4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苟於定應執行刑時,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法律之外部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  賭博 112.07.19
部分上訴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112.04.27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貳月  
起訴書 賭博 111-11-26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1項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
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 112.07.19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112.02.23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有期徒刑貳月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112.02.02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有期徒刑參月  
起訴書 妨害公務 110-12-24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論罪
刑法 分則,妨害公務罪 第135條第1項 x 2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妨害秘密罪 第315條第1項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其他
警察職權行使法 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 第6條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警察職權行使法 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 第7條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只要行為人所為客觀上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虞,縱實際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並未因而受到妨害,仍構成妨害公務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112.07.19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緩刑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1.30
犯過失致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 業務過失致死 111-04-27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
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112.07.19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緩刑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2.02
犯公然侮辱罪  拘役拾日  
起訴書 妨害名譽 111-03-28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總則,被告之傳喚及拘提 第74條第1項第1款
被告因傳喚到場者,除確有不得已之事故外,應按時訊問之。
法條
論罪
刑法 分則,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309條第1項 x 3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311條 x 3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刑法 分則,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311條第1項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判決參照
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9
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犯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2.07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0-10-22
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次)、同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0次)等罪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請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罪所得(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0-12-13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意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62條前段 x 4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66條但書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 x 9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x 4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x 2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對於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無論為主動說出或被動回答,亦不管係全部吐實或主要部分供明而保留不影響犯罪成立之部分真相,既然已經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24號刑事判決參照
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相當或直接關聯者,即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且不以該來源者被偵查、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24號刑事判決參照)
***
高等法院  竊盜 112.07.19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1.08.31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起訴書 竊盜 111-02-17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加重竊盜罪嫌
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論罪
刑法 分則,竊盜罪 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
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7.19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2.15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拾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111-07-04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上開2罪,罪質存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法條
論罪
刑法 分則,公共危險罪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9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2.08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白色粉末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11-18
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第2項前段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4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第5款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6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x 3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2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其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 x 2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因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定之適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三、刑之加重事由: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及判處罪刑,且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詎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以賣雞蛋糕為業、1日收入約新臺幣1、2千元、已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7.19
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7.19
   原判決撤銷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2.2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2.2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1.3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壹年  
...
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1.3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壹年  
...
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1.3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壹年  
...
起訴書 詐欺 111-10-03
核被告所為 ,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行,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1條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1條第5款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但書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5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5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 x 3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1項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x 2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9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士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1.10.3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起訴書 詐欺 111-08-16
核被告所為 ,係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法例 第2條第1項前段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1項 x 2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前段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70條
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 x 5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
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112.07.19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新竹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112.03.09
   無罪 
起訴書 個人資料保護法 111-09-21
核被告所為 ,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論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 罰則 第41條 x 5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 罰則 第4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其他
個人資料保護法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 總則 第2條第1款 x 2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 總則 第2條第4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個人資料保護法 總則 第2條第5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之此等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其旨甚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
又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7.19
上訴人 檢察官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1.18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13條第2項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3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偵查 第260條第1款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其他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59條之1
A
***
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112.07.19
部分上訴
上訴人 檢察官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緩刑宣告部分均撤銷 
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112.01.18
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緩刑 
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有期徒刑貳月  
...
論斷
法條
總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附則 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附則 第112條第1項前段 x 5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 總則,易刑 第41條第1項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1條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1條第5款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3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8條
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5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 x 2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 總則,保安處分 第91條之1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刑法 總則,保安處分 第93條第1項第1款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一、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
刑法 總則,保安處分 第93條第1項第2款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論罪
刑法 分則,妨害性自主罪 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妨害性自主罪 第221條第1項 x 2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妨害自由罪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妨害秘密罪 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妨害秘密罪 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1項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前段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其他
刑法 第319條之1
A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其在「二分之一」範圍內,究竟加重或減輕若干,法院於裁判時可自由酌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定刑若有法定加重事由時,應依該法定事由所定的加重限度加重其刑即延長或增加法定刑的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或金額,再於該延長或增加的刑度範圍內,作為刑之宣告的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7.19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撤銷 
   無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1.03.16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論斷
法條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x 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第2項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6條第2項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1條第1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x 2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8條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自訴 第329條第1項
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自訴 第343條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7.19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撤銷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7.19
   上訴駁回 
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2.2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2.2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1.3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壹年  
...
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1.3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壹年  
...
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1.3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壹年  
...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13條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x 2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3項 x 2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x 2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高等法院  傷害 112.07.19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1.12.15
犯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犯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起訴書 傷害 110-11-25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
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112.07.19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1.06.28
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書 妨害名譽 110-04-23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罪時間及地點密接,係出於同一妨害告訴人公司名譽之接續犯意,請論以一罪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之加重誹謗罪論處
行亦涉犯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及不實資料等罪嫌等語
構成妨害信用罪等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論罪
刑法 分則,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309條第1項 x 2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310條 x 2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第2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他
憲法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23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7.19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緩刑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3.02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伍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有期徒刑柒月  
起訴書 肇事逃逸 110-03-08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2款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附則 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論罪
刑法 分則,公共危險罪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傷害罪 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9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8.23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法例 第11條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28條 x 2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x 2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3項 x 2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1條第5款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論罪
刑法 分則,偽證及誣告罪 第168條 x 2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 x 3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人證 第196條
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其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 x 2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取得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判決參照
㈣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依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法定刑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不得謂不重,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依照常理,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四、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9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士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1.10.2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起訴書 詐欺 111-05-26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1項前段 x 2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第2項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x 2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x 2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其他
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 x 2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7.19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1.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起訴書 詐欺 110-11-01
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數罪名,請從重想像競合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2罪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有該條第3項之適用,此與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罪所得,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起訴書 詐欺 110-12-27
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
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均請論以接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921號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54號案件審理中,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憑,而被告就本案所涉上開詐欺等犯行與前開案件犯罪事實及告訴人均同一,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由其併案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總則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x 3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x 2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高等法院  背信 112.07.19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 112.01.17
犯背信罪  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 詐欺 110-11-08
核被告所為
依刑事訴訟法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3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42條第1項 x 2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2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3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4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9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撤銷 
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大型傘架桌椅組,致生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陸月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111.09.14
   原判決撤銷,發回 
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111.03.31
   原判決撤銷 
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大型傘架桌椅組,致生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陸月  
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09.09.30
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大型傘架桌椅組,致生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 放火燒燬他物 108-10-22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
,應無庸另論其毀損之罪責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19條 x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19條第1項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19條第2項 x 2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19條第3項 x 2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刑法 總則,易刑 第41條第3項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保安處分 第87條第2項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論罪
刑法 分則,公共危險罪 第175條第1項 x 3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毀棄損壞罪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3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4第1款 x 2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3條之2第1項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人證 第189條第1項 x 2
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鑑定及通譯 第202條 x 2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鑑定及通譯 第206條 x 2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鑑定及通譯 第206條第1項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鑑定及通譯 第208條第1項前段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其他
消防法 災害調查與鑑定 第26條第1項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得派員進入有關場所勘查及採取、保存相關證物並向有關人員查詢。
消防法施行細則 第25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應即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移送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屬性質上因數量龐大(例如毒品或尿液鑑定)或具調查急迫性(例如火災原因調查)等特殊需求,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著由司法警察或行政機關委託所為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亦應認係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有無發生危險之蓋然性,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殊非指生理之知覺意識能力,而係指心理上對外溝通感受與內在意欲控制之能力,如已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從而,並非行為人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即當然符合不罰、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行為人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112.07.19
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應執行、沒收部分,均撤銷
共同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共同犯拍攝兒童性影像罪  有期徒刑柒月  
共同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上訴駁回 
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112.03.02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無罪 
...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罰則 第43條第1項 x 5
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或自首,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罰則 第43條第2項
犯第三十一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附則 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附則 第112條第1項但書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附則 第112條第1項前段 x 5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 總則,法例 第10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刑法 總則,法例 第10條第8項 x 2
A
刑法 總則,法例 第2條第1項 x 2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 總則,法例 第2條第2項 x 3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第2項前段 x 2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前段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6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論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罰則 第36條 x 2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罰則 第36條第1項 x 9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罰則 第36條第3項 x 6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妨害性自主罪 第225條第2項 x 5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第2項 x 3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2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3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 x 4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13 x 2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其他
保險法 人身保險,人壽保險 第112條第1項前段
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總則 第1條
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總則 第2條第1項第3款 x 4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罰則 第36條第6項 x 3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罰則 第36條第7項 x 3
A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項之修正均係配合同條 x 2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19條第1項
A
家庭暴力防治法 通則 第2條第1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 通則 第2條第2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 通則 第3條第3款 x 3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以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為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按數行為若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8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撤銷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2.10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6-30
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行均坦承不諱,設若其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
論斷
刑事訴訟法 A第369第1項前段
A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5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法條
總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 x 2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 x 2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其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
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112.07.18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2.21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2.21
犯公然侮辱人  罰金新臺幣3000元  
起訴書 侵占 111-03-15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經本署當庭勘驗結果,被告所說之第2次「操你媽」,全文為「操你媽我有對著你臉罵嗎?」,似乎是在解釋告訴人質疑被告對其辱罵髒話乙事,難認是對告訴人之辱罵,而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嫌相繩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論罪
刑法 分則,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309條 x 2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309條第1項 x 2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其他
憲法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11條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憲法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23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112.07.18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新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112.01.05
   無罪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論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 罰則 第61條第5款 x 3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第2項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07.18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緩刑 
桃園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04.20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伍月  
起訴書 個人資料保護法 111-07-18
核被告所為 ,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罪歷程,兼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加害告訴人隱私之危險應為侵害個人資料隱私權之實害所吸收,具有單純一罪關係,而應論以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又此部分與上述提起公訴部分,既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1款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第5款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第8款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刑法 總則,保安處分 第93條第1項第2款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論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 罰則 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 罰則 第4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妨害自由罪 第305條 x 2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其他
個人資料保護法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第20條第1項前段 x 2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 總則 第2條第1款 x 2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刑法 第159條之1
A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8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1.12.23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1.12.23
   無罪 
起訴書 交通過失傷害 111-05-09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其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汽車裝載行駛 第102條第1項第5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汽車裝載行駛 第102條第1項第7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標線,指示標線 第183條前段
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8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緩刑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1.09
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起訴書 毒品防制條例 110-03-30
核被告所為 ,係犯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製造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等罪嫌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處斷
罪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無非係以本案所查扣之物品為主要論據,惟經檢視被告之手機,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或行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文1份在卷可考,自難僅憑此遽令被告擔負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責,然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有同一事實關係,法院仍得加以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2款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第5款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第8款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刑法 總則,保安處分 第93條第1項第2款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法例 第1條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刑法 總則,未遂犯 第25條第2項 x 2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 總則,法例 第2條第1項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第1項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6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x 7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 x 5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 x 3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4項 x 3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其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59條之1
A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 x 2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被告上開犯行,業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感,尤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既修正施行未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法定刑度符合最新主流民意,更應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112.07.18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有期徒刑伍月  
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  有期徒刑叁月  
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有期徒刑叁月  
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有期徒刑肆月  
   原判決撤銷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109.10.07
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有期徒刑伍月  
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  有期徒刑參月  
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月  
...
起訴書 妨害風化罪 109-05-25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嫌
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上開被告所犯前案中與本案罪質相同,難認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論以累犯之規範目的相符,故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分則,妨害風化罪 第231條第2項 x 2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第2項前段 x 2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x 3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3項 x 2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2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妨害風化罪 第231條第1項 x 2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刑法 分則,妨害風化罪 第231條第1項前段 x 2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行為人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犯行,自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 112.07.18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111.12.27
   無罪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111.08.29
   不受理 
起訴書 妨害公務 111-06-02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行,被告呂○○、吳○○就上開妨害公務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論罪
刑法 分則,妨害公務罪 第135條第1項 x 4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妨害公務罪 第135條第2項 x 2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112.07.18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撤銷 
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肆年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2.20
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不受理 
起訴書 交通過失致死 110-08-19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等罪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及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斷
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法 分則,公共危險罪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 分則,公共危險罪 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總則,法例 第2條第1項前段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62條前段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法例 第2條第1項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62條 x 3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保安處分 第86條第1項 x 2
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刑法施行法 第158條之4
A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附則 第86條第1項 x 4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論罪
刑法 分則,公共危險罪 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公共危險罪 第185條之3第2項 x 6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殺人罪 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殺人罪 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其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汽車裝載行駛 第114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汽車裝載行駛 第94條第3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汽車裝載行駛 第96條
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劃有路面邊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可參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可參)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部分(致人於死)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將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不能安全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不能安全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等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是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等情形時,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自首後於偵查或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其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112.07.18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2.16
   無罪 
起訴書 傷害 111-03-23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論罪
刑法 分則,傷害罪 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第2項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1條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其他
物理治療師法 執業 第12條第2項
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
***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8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2.1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2.15
起訴書 詐欺 111-05-29
核被告所為 嫌應堪認定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總則,法院之管轄 第14條第1項
法院雖無管轄權,如有急迫情形,應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必要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x 2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x 2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x 2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法 總則,法例 第11條 x 2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2項 x 2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x 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總則,易刑 第42條第3項前段 x 2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 x 2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法例 第1條前段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28條第2項
A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1項前段 x 2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
A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其他
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前者,基於「修複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
***
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112.07.18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2.13
犯誹謗罪  有期徒刑參月  
起訴書 妨害名譽 110-11-29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論罪
刑法 分則,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310條 x 2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310條第1項 x 2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310條第3項但書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 分則,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311條第3款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刑法 分則,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
A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4條
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5條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其他
憲法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23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581號判決法律見解
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例外則為私人以暴力、刑求手段取得非任意性證據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581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  傷害等 112.07.18
部分上訴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撤銷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拾月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無罪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1.10.25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捌月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起訴書 強盜 111-05-09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妨害自由及傷害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罪手段兇殘,惡性非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建請從重量刑
刑法殺人未遂罪嫌
意,尚難逕認成立殺人未遂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法 分則,傷害罪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刑法 分則,妨害自由罪 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 總則,易刑 第41條第1項前段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法條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第2項 x 2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6條第2項 x 2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1條第1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按犯罪曾否起訴,雖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其事實是否具有同一性,則以基本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相同,僅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略有差異,仍得認為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法院在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得依職權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7.18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撤銷 
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又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肆拾貳罪  有期徒刑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1.12.23
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捌年  
又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肆拾貳罪  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法 分則,妨害性自主罪 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刑法 分則,妨害性自主罪 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1條第1項第5款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法條
總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附則 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1條第5款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
A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3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論罪
刑法 分則,妨害性自主罪 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妨害性自主罪 第222條第1項 x 3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其他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第2條 x 2
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被害人之陳述,有時因理解、記憶及描述能力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無重大瑕疵,而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者,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尤其被害人係兒童或未滿16歲之情形,宜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從特別保護兒童或未滿16歲之被害人角度,從寬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惟若被告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7歲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8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1.09.2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起訴書 詐欺 111-07-24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起訴書 詐欺 111-06-16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13條第2項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 總則,法例 第2條第1項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 總則,法例 第2條第1項前段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1項前段 x 4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2項 x 4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 x 3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1款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2款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 x 5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x 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x 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其他
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
A
洗錢防制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  傷害等 112.07.18
部分上訴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2.23
犯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無罪 
起訴書 傷害 110-11-29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2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23條前段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61條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論罪
刑法 分則,傷害罪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妨害自由罪 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妨害自由罪 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第2項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第2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4第2款 x 2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1條第1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2條
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其他
護理人員法 業務與責任 第24條
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
護理人員法 業務與責任 第25條
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
醫師法 義務 第12條第1項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醫療法 醫療業務 第70條
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未成年者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人體試驗之病歷,應永久保存。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項就審期間,係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而設,使被告有充分之時間準備實行其訴訟防禦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惟以醫師(醫院)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要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照相機拍攝所得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如照片所呈現之圖像,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屬物證範疇,無關傳聞,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以一般物證相同,除該照片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顯不具關聯性、真實性,應予排除,法院於結合法定之證據方法並踐行法定之調查證據程序後,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以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7.13
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1.18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四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有期徒刑六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易刑 第41條第1項前段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 總則,易刑 第41條第8項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3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62條前段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附則 第86條第1項 x 4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論罪
刑法 分則,公共危險罪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傷害罪 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7.13
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1.12.30
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7-26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處斷
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所用之物,請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3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6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 x 9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x 8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3項 x 3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3項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審議委員會並得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虞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及與該等藥品、物質或製品具有類似化學結構之物質進行審議,並經審議通過後,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3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2.15
   無罪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11-03
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 x 2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第 377 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 第 393 條第1款
第三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但左列事項,得依職權調查之:
一、第三百七十九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第2項 x 2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1條第1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其他
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6.29
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第1項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前段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論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項 x 2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 x 2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6條第2項 x 2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1項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2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證人或共犯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固就呂○○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有本案槍枝犯行論以修正前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惟於不變更基本社會事實之情況下,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言詞更正為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見原審卷二第511頁),且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諭知前開法條及罪名(見原審卷二第500頁、本院卷第77、115頁),當無礙於呂○○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自應以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後所指訴之呂○○所犯法條為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20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2.09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6-14
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罪,倘於審判中亦自白犯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法例 第11條前段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第4項 x 2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x 2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3項 x 2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6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x 3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 x 2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其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 x 2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毒販基於營利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向上手取貨交付買方,與單純幫助施用者取得毒品之情形,存有差異,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20
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緩刑 
   緩刑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起訴書 詐欺 111-10-05
核被告所為 ,係犯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1款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第5款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第8款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刑法 總則,保安處分 第93條第1項第2款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3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論罪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x 2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7.20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3.16
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起訴書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1-10-17
核被告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罪嫌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一節,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62條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62條前段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論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搜索及扣押 第131條之1前段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刑事訴訟法 第348 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政府採購法 112.07.20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南投地方法院  政府採購法 112.04.19
   無罪 
起訴書 政府採購法 111-05-04
核被告所為 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嫌,被告博○○○○○○○、展○○○○○○○則涉犯同法第92條之罪嫌,應科以該條(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論罪
政府採購法 罰則 第87條 x 2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 罰則 第87條第3項 x 7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 罰則 第92條 x 3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第2項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1條第1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其他
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政府採購法 決標 第48條第1項
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政府採購法 決標 第48條第1項第1款
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一、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
政府採購法 決標 第50條第1項第5款 x 2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
政府採購法 決標 第50條第3項
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112.07.20
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關於其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4.10
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起訴書 竊盜 111-12-09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罪嫌
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於102年間因犯強盜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
A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2第2項 x 3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x 4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6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竊盜罪 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刑法 分則,竊盜罪 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且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之「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等情,已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示明確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20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2.17
   無罪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1項 x 2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第2項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1條第1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參照
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要旨參照)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20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緩刑 
   緩刑 
起訴書 詐欺 111-11-25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1款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第5款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第8款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刑法 總則,保安處分 第93條第1項第2款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法例 第11條前段 x 2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13條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1項前段 x 4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2項 x 3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 總則,易刑 第42條第3項前段 x 2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 x 2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前段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 x 3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x 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x 2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4條
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5條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其他
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A
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等 112.07.20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2.08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驅逐出境 
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拘役伍拾日  
...
起訴書 恐嚇取財得利 111-08-15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之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行為,均為強盜高度行為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幫助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論罪
刑法 第302-1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 112.07.20
上訴人 被告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無罪 
   上訴駁回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附則 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附則 第112條第1項但書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 分則,妨害秩序罪 第154條第2項
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5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妨害性自主罪 第222條第1項第2款 x 2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刑法 分則,妨害性自主罪 第224條 x 3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妨害性自主罪 第224條之1 x 5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妨害自由罪 第308條前段
第二百九十八條及第三百零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第2項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6條第1項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1條第1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其他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19條第1項
A
公路法 總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家庭暴力防治法 通則 第2條第2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 通則 第3條第3款 x 3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6條第1項前段
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將被害人與被告或法官隔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6條第4項
性侵害犯罪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得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但法官、軍事審判官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法律適用方面:(一)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並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20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6
    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八月
   無罪 
犯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十年六月  
...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3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x 3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1條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1條第5款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65條第1項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 x 4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第2項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1條第1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其他
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6條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 x 3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查緝,以電話聯繫時,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20
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緩刑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2.2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起訴書 詐欺 111-10-31
核被告所為 嫌洵堪認定
意而實行全部之犯行,或先以幫助之犯意嗣進而層升為共同正犯之不法內涵,其實際分擔提供帳戶及轉交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為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被告王○○、林○○先前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應為提領、轉交贓款之正犯行為所吸收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王○○、林○○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林○○所為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行,其犯意各別,被害人獨立不同,請論以數罪併罰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起訴書 詐欺 111-10-31
核被告所為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本案之犯行,因與前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1項前段 x 2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 x 2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但書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x 6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x 5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其他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中段
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
判決參照
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自白不諱,原應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甲○○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判決
查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自白不諱,原應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甲○○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9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1.31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11-29
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行請依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依刑事訴訟法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7條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2條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法條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9條前段
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1條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2條前段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7條 x 2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 112.07.19
部分上訴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4.2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  
起訴書 不能安全駕駛 110-04-06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起訴書 詐欺 110-12-20
核被告所為 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嫌,均堪予認定
,均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罪事實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洗錢罪,均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黃○○於民國110年2月6日22時11分許、12分許、22分許,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659號案件移送併案,惟遭原審判決退併辦,故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故認原審判決所為之量刑尚有從重量刑之餘地等語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112.07.19
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均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南投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112.01.3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起訴書 詐欺 110-12-17
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罪所用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法 總則,未遂犯 第25條第2項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1條第2項第5款
A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3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2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 x 4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 x 3
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其他
法院組織法 地方法院 第14條之1第1項
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及暫行安置聲請案件之審核。但司法院得視法院員額及事務繁簡,指定不設刑事強制處分庭之法院。
法院組織法 地方法院 第14條之1第2項
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9
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3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11-09
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罪嫌
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毒品愷他命)、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毒品咖啡包)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月餘即再犯本案,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x 5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1條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9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2.0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起訴書 詐欺 110-12-02
核被告所為 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1項前段 x 3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前段 x 2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x 2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其他
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112.07.19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3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起訴書 交通過失傷害 112-02-10
核被告所為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論罪
刑法 分則,傷害罪 第284條前段 x 2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x 2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 總則,被告之訊問 第95條第1項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其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汽車裝載行駛 第102條第1項第7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汽車裝載行駛 第94條第3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07.19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03.21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參月  
   無罪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法例 第11條前段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16條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易刑 第41條第1項前段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前段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論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 罰則 第41條 x 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309條第1項 x 2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其他
個人資料保護法 總則 第1條
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第20條第1項 x 2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 總則 第2條第1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 總則 第2條第3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 總則 第2條第5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 總則 第5條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等 112.07.19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緩刑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1款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第5款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刑法 總則,保安處分 第93條第1項第2款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家庭暴力防治法 刑事程序 第38條第1項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家庭暴力防治法 刑事程序 第38條第2項第1款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論罪
刑法 分則,妨害自由罪 第305條 x 2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毀棄損壞罪 第354條 x 3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第2項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x 2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其他
家庭暴力防治法 通則 第2條第1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 通則 第2條第2款 x 2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 刑事程序 第38條第5項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家庭暴力防治法 通則 第3條第4款 x 2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75年度台上字第3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祇須對於他人建築物而毀壞出於故意,即屬相當,至於毀壞之原因如何以及毀壞之結果對於事主所生利害,均與其故意之有無無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75年度台上字第366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縱認本案房屋為告訴人、被告與其兄共有,然被告在本案房屋牆壁、鐵門處書寫文字之行為,於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下,仍會該當毀損他人之物,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可採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7.19
部分上訴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緩刑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3.29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無罪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 x 2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第5款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第8款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5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5條之1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 總則,保安處分 第93條第1項第2款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論罪
廢棄物清理法 獎勵及處罰 第46條第3款 x 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第1項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第2項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1項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9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1.11.0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起訴書 詐欺 109-05-18
核被告所為 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法例 第11條 x 2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1項前段 x 4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2項 x 3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易刑 第42條第3項 x 2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 x 2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前段 x 2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x 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x 2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其他
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7.19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2.01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起訴書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1-09-08
核被告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嫌處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法例 第11條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第1項 x 2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第2項前段 x 2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易刑 第42條第3項前段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前段 x 2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論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項 x 3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 x 3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其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
A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38條第2項前段
A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2條第3項前段
A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55條前段
A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5條
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7.19
上訴人 檢察官
   原判決撤銷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中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1.11.2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 詐欺 111-09-30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339條之3第1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起訴書 詐欺 111-06-14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罪所得為2萬8,800元(計算式48萬元*3%+48萬元*3%),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自毋庸畫蛇添足,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3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但書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前段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3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3第1項 x 4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x 3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x 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法院之管轄 第14條第1項
法院雖無管轄權,如有急迫情形,應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必要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第2項 x 2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他
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1款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等是否「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依案內訴訟資料為判斷,例如法官已告知,或當事人等自書類之記載已可以得知,或被告受辯護人之協助等情況,即可認為當事人等於調查證據時有「知」而不為異議之情形,既已合致於擬制同意之要件,自不容許再為爭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所謂不正方法,自包含無權使用在內,而所謂輸入不正指令,亦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冒用戶政事務所陳科長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乙○○施行詐騙,致乙○○信以為真而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然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僅負責依「李○○」指示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付與乙○○,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知悉或預見此部分係以假冒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實行詐欺,無從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112.07.19
部分上訴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撤銷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柒月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110.03.11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 詐欺 106-11-23
核被告所為 ,均係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1項之罪,請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及 違反同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論處
,係以 一行為同時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74 條第2項第3款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 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之罪
證券 交易法之行為,既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時間反覆從事非法且詐偽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於行為 概念上,均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僅論以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一罪
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法例 第2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1條第1項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論罪
證券交易法 罰則 第171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證券交易法 罰則 第174條第2項第3款 x 3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證券交易法 罰則 第175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1項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2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其他
證券交易法 罰則 第179條 x 2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證券交易法 總則 第20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證券交易法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及買賣 第22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證券交易法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及買賣 第22條第3項
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證券交易法 總則 第6條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證券交易法 總則 第6條第1項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美商中華聯網公司」、「NDMT公司」公司係依照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惟於本案發生時,並無證據證明有經我國認許,不能認其為法人,依法至多僅能認係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無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適用,則被告2人與上開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等共同犯上開之罪,並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法人為行為之負責人成立共同正犯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112.07.18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2.23
犯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  有期徒刑參月  
   無罪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第368 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第373 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等 112.07.18
部分上訴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112.02.23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伍月  
起訴書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111-12-09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及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
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第5款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A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A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略以: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或上級審法院逕依職權,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下級審判決違法或不當,而撤銷該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 112.07.18
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112.01.12
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起訴書 偽造文書 111-03-03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
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為共同正犯
上開數罪係基於取信匯豐汽車公司俾順利通過核貸,取得貸款款項之同一犯罪目的所為,先由被告使用告訴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次由「阿蘭」出面偽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私文書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後,隨即持向不知情之匯豐汽車公司承辦人行使(附表編號3、4私文書轉送至麻豆監理站行使),使不知情之麻豆監理站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不實之動產抵押設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紀錄文書上,並向匯豐汽車公司冒名詐貸17萬元,復再由甲女偽造取款憑條領取犯罪所得,顯係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且具有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上述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及違反戶籍法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行之犯罪成本,應不予扣除,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易刑 第41條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 總則,易刑 第41條第1項前段 x 2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1款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2款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重傷害 112.07.18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法例 第10條第4項第6款 x 2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15條第1項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論罪
刑法 分則,傷害罪 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注意義務」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等 112.07.18
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犯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  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2.16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有期徒刑二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起訴書 交通過失致死 111-07-20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致人於死肇事逃逸罪嫌
上開2罪嫌,請予分論併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法例 第10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1條第5款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第10款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十、犯罪後之態度。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62條 x 2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62條前段 x 3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論罪
刑法 分則,公共危險罪 第185條之4 x 2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公共危險罪 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6條第1項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非任意性自白延續效力是否發生,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遮斷前次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解釋,自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駕駛車輛用路過程之各該環節所肇致之事故,既與其駕駛活動具有因果關係,即屬「駕駛車輛肇事」,不因事故時車輛之各種動靜行止而有不同,如因此致人死傷,即有留於現場之義務,俾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庶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縱其後雖與自首時為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亦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112.07.18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人 被告
    應執行刑,均撤銷
   無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月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參拾日  
    應執行刑,均撤銷
   無罪 
   上訴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1.11.09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無罪 
...
起訴書 侵占 109-10-23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2次行使變造公文書、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恐嚇、3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5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1條第5款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3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216條 x 2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 分則,妨害自由罪 第305條 x 2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x 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第2項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前段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0條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其他
家庭暴力防治法 通則 第2條第1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 通則 第3條第1款 x 2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7.14
部分上訴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人 被告
   撤銷 
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7.14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1對宣告之刑部分撤銷 
犯上開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法例 第2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第1項 x 5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第2項後段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x 2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 x 2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前段 x 2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3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11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 x 4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 x 4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 x 2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x 5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 x 4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論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項 x 2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 x 3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x 3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 x 3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法院之管轄 第15條第2項
A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1條第1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4條
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5條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 x 3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三條
A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三條第二項
A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二條
A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然查,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形成同心一體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彼此於規範評價上並非異心別體之他人,故其營利之意圖初無分為自己或為他人而有相異評價之必要,縱使犯罪結果僅具有此目的之部分正犯實際獲利,其他正犯在共同參與犯罪之評價上,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在反映「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出現,更加嚴重影響國民(特別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混合多種毒品成新興毒品,已然變更毒品效用者,自應論以製造毒品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上開犯罪時間逢有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時,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逕予適用新法之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亦無跨於該修正後新法之繼續犯罪行為有被吸收於其前段舊法時之行為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乃侵害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戊○○同時持有如附表丁編號2至4所示子彈29顆,仍屬一罪關係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何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之辯護人主張該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與罪質等,均與本案不同,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4第329頁),尚難憑採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7.21
部分上訴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嘉義地方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4.21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拾月  
...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 第99條第4項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 第99條第4項前段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 第99條第5項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 第99條第5項前段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 總則,刑 第37條第2項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1款 x 2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第4款 x 2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第8款 x 2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刑法 總則,保安處分 第93條第1項第2款 x 2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論罪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 第113條第3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 第99條第1項 x 3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 x 2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陳○○、何○緩刑部分不當,惟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7.21
部分上訴
上訴人 檢察官
   原判決關於緩刑所負擔之條件其中之「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部分撤銷 
   撤銷 
   上訴駁回 
嘉義地方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3.31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 
起訴書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1-12-16
核被告所為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刑法第144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
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刑法第144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罪名,屬法條競合,請論以特別規定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行,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同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 第99條第4項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 第99條第5項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 第99條第5項前段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 總則,刑 第37條第2項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1款 x 2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第4款 x 3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第8款 x 4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刑法 總則,保安處分 第93條第1項第2款 x 3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論罪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 第113條第3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 第99條第1項 x 2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 x 2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其他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0條之1
A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查:⑴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112.07.21
上訴人 被告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無罪 
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112.02.07
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論罪
刑法 分則,妨害性自主罪 第224條 x 2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師法 懲處 第28條前段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第2項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1條第1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中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文書等 112.07.21
部分上訴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  有期徒刑參月  
   無罪 
   無罪 
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1.04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無罪 
起訴書 偽造文書 110-12-20
核被告所為 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請依照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
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均係出於使上開車輛過戶之同一目的,請依照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第2項前段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論罪
刑法 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210條 x 19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214條 x 7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216條 x 18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 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219條 x 3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x 4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第2項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1條第1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 x 2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其他
民法 繼承,遺產之繼承,效力 第1148條第1項但書 x 2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 債,各種之債,委任 第550條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民法 債,各種之債,委任 第550條但書 x 5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民法 總則,人,自然人 第6條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第3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故若行為人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則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第3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7.19
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關於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1.1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起訴書 詐欺 111-10-19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 x 3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13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
」又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9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犯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嘉義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12.20
犯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貳年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8-31
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1項 x 3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其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 x 2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項暨同條 x 2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112.07.19
上訴人 檢察官
   原判決撤銷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28
   無罪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13條第1項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13條第2項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 總則,法例 第1條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3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第2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他
民法 債,通則,多數債務人及債權人 第272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
A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7.19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撤銷 
   無罪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2.20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論斷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1項前段 x 2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第10款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十、犯罪後之態度。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被告之訊問 第100條之2
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項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第2項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6條第1項 x 3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1條第1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 總則,法例 第2條第1項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前段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第308 條前段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8條前段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 總則,被告之訊問 第98條 x 3
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其他
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項規定,旨在維護被告陳述之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之自由,防止以違法之方法取得其供述,俾實現憲法上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人權之要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參照
基於法治國原則,國家必須嚴格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不能以侵害被告人性尊嚴之手段,例如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以取得被告自白,達成所謂發見真實之目的(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揭自白排除法則,不論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均應一體適用,並無區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7.19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關於、部分及有罪部分,均撤銷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年  
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原判決關於、部分及有罪部分,均撤銷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1.12.07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
嘉義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1.05.25
   無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無罪 
...
嘉義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0.03.31
   不受理 
起訴書 毒品防制條例 110-01-22
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其等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之前科與本案犯罪事實皆與危害社會安寧、國民健康之毒品或禁藥相關,故 被告林○○、李○○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犯罪事實罪質雷同,渠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林○○、李○○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所犯之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罪工具、 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不法所得,均請各依法宣告沒 收
罪,其行為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且如本案被告林○○等人無正常工作,卻出入駕駛賓士等名車,住毫宅,此等炫富之方式,扭曲了台灣這塊土地上勤勉努力的歷代價值觀,且於本件刑事訴追程序中,猶設詞飾卸,不知反省,避重就輕,毫無悔意,殊無值得寬宥
後態度、偵查中是否自白、是否供出供犯等諸多因素,量處如檢察官以下所求處之刑度: ⑴被告林○○部分 被告林○○犯後毫無悔意,一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偵 查中既未自白,經曉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仍拒絕供出共犯,就不法所得亦三緘其口,足見惡性重大,無值寬宥,所為對社會、國家之危害甚鉅,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1000萬元
後毫無悔意,一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偵查中既未自白,經曉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亦未供出共犯,就不法所得亦三緘其口,足見惡性重大,無值寬宥,所為對社會、國家之危害甚鉅,於長達1年多之訂製包裝袋過程中,開車東奔西跑載運包裝袋,思毫未見疲態,為警查獲經法院裁定羈押後,屢屢以身有疾病為由,指責檢警罔顧其生命安全,嗣經送醫院就診後,醫生表示並無立即而明顯的生命危險,被告林韋○法律觀念淡薄,亦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1000萬元
後毫無悔意,矢○否認一切犯行,一再飾詞 狡辯,雖經本案證人具結指證歷歷及檢察官懇切曉諭,仍 難啟蒙良知,對不法所得亦三緘期口,請量處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100萬元
後雖坦承自己犯行,惟依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接見對話譯文內容,被告蔡○○對本案之犯罪組織、共犯結構當有所知悉,然仍避重就輕,堅拒吐實,經員警及檢察官一再曉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仍拒絕供出共犯及犯罪情節,請量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100萬元
後初始,亦未坦承犯行,惟嗣後深知悔悟,終於自白犯罪,並供出同案共犯及相關情節(另附於其他尚未到之共犯卷內),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供出同案共犯及犯罪情節,足見良心未泯,應有法律寬典之適用,如果被告李○○於往後審判中,均能一秉偵查中良心發現而自白之初衷,未受本案犯罪集團組織安家費之誘惑或共犯之威脅利誘而翻異前詞,請依組織犯罪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除參與製造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外,另有販賣毒品給另案被告劉○○之犯行,故求處之徒刑重於被告黃○○,請量處有期徒刑10年,以啟自新
後初始,雖未坦承犯行,惟嗣後於獄中失去 自由後,得知首腦及多名共犯仍消遙法外,其等只不過是「目鏡集團販毒組織」中的一顆棋子,所賺不多,所犯卻為重罪,且對無數國人身體健康、家庭幸福、社會安定、國家秩序造成難以言喻之影響,始大徹大悟,良心啟蒙,終於自白犯罪,並供出同案共犯及相關情節(另附於其他未到案共犯卷內),坦言之,沒有被告黃○○之供述及證述,檢警難於短短四個月之羈押期間內一窺「目鏡集團販毒組織」的組織架構及犯罪模式及精密分工、反查緝技術純熟之程度
固為重罪,且為法所不容,然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毅然供出同案共犯及犯罪情節,內心承受之壓力與煎熬殊難想像,更顯被告黃○○迷途知返、以贖罪之心態去面對未來,實難能可貴,應有法律寬典之適用,以勵自新,以惕來者,如果被告黃○○於往後審判中,均能一秉偵查中良心發現而自白之初衷,未受本案犯罪集團組織安家費之誘惑或共犯之威脅利誘而翻異前詞,請依組織犯罪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處有期徒刑9年6月,以啟自新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並供出共犯及犯案情節,請量處有期徒刑9年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
行,惟態度尚稱良好,請量處有期徒刑8年2月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請量處有期徒刑8年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請量處有期徒刑8年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分別負責「彩虹小惡魔毒品咖啡包」之販售及「彩虹小惡魔毒品咖啡包」包裝袋之訂製及製造,由其等參與之時間、工作內容、交貨模式、製造次數,可見被告林○○、林○○、李○○明知所為不見容於法秩序,故層層安排轉折點,避免其本身將涉之風險,並將風險轉嫁於其餘組織成員,避免自身直接為檢警緝獲,明知不可為仍為之及犯後仍飾狡辯,足徵其行為主觀惡性
對社會、國人造成巨大危害,干冒重典為上述犯行,且犯後矢口否認一切犯,可得推知被告林○○、林○○、李○○具有犯罪常習,為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培養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期能重返社會自力更生,衡酌比例原則,認有施以強制從事勞動之必要,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林○○、林○○、李○○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罪組織
罪中之毒品來源、買主此二關鍵管道,位屬犯罪組織低階人員
可責性雖高,然所實施者未觸及販賣毒品行為核心領域,職務可替代性高,且被告黃○○等8人為警查獲後,自始坦承犯行,詳述參與情節,是由其等行為、表現、未來期待性觀之,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等再度危害社會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法例 第1條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刑法 總則,法例 第2條第1項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 總則,法例 第2條第1項前段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2項 x 2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 x 2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3項 x 2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2第2項 x 2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 x 2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前段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A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5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x 4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1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 x 2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 x 2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 x 10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210條 x 2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216條 x 2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6項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x 2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 x 9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4項 x 7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 x 2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第2項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第2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2 x 3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第1項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第2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1條第1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人證 第192條 x 3
第七十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人證 第196條之1第2項 x 2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證人之通知及詢問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總則,被告之訊問 第98條
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其他
憲法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8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
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3項 x 2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6條之1
A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被告林○○、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卷內相關共犯及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採為判決依據,至證人所為未涉及被告林○○、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述內容,法院自得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製造第三、四級毒品之證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第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在反映「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出現,抑加嚴重影響國民(特別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混合多種毒品成新興毒品,已然變更毒品效用者,自應論以製造毒品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第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雖於本案犯數罪經分別宣告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但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被告林○○之前案紀錄表,可知其另涉犯其他案件,經繫屬其他檢察署偵查中,而該其他案件如果構成犯罪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林○○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112.07.18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1.11.10
   無罪 
起訴書 交通過失傷害 110-11-26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論罪
刑法 分則,傷害罪 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第2項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參照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誹謗 112.07.18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臺南地方法院  誹謗 112.01.31
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有期徒刑伍月  
起訴書 妨害名譽 111-09-01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28條 x 2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刑法 總則,易刑 第41條第1項前段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論罪
刑法 分則,妨害自由罪 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310條第2項 x 2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 分則,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310條第3項前段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2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3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參照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2
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臺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7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  
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11-18
核被告所為 ,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
行,倘其亦於審判中自白上開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10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x 8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 x 3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1項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x 2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112.07.20
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1.1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 總則,易刑 第41條第3項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論罪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x 3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 x 2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第371 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13前段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20
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20
   上訴駁回 
屏東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12.29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屏東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12.29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5-24
核被告所為 罪事實一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行,請與另案被告袁○○論為共同正犯,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行,則請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7-05
核被告所為 罪事實一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行,請與同案被告林○○論為共同正犯,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行,則請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且證據共通,為謀求訴訟經濟並避免判決結果歧異,爰追加起訴由貴院合併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1條第5款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3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9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x 4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 x 2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13前段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20
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屏東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12.29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5-24
核被告所為 罪事實一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行,請與另案被告袁○○論為共同正犯,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行,則請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7-05
核被告所為 罪事實一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行,請與同案被告林○○論為共同正犯,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行,則請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且證據共通,為謀求訴訟經濟並避免判決結果歧異,爰追加起訴由貴院合併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1條第5款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3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9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x 4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 x 2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13前段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誹謗 112.07.20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雄地方法院  誹謗 112.02.16
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拘役貳拾日  
起訴書 妨害名譽 111-08-26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均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認為係接續之一行為,請論以一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論罪
刑法 分則,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310條第2項 x 2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310條第3項 x 3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 分則,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311條 x 2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刑法 分則,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311條第3款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其他
憲法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22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判決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
㈡言論自由與查證義務:⒈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格品行於社會生活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環,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立法者為保護個人之名譽權,非不得就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採刑罰制裁手段予以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至於「非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雖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亦即並非要求言論內容之客觀、絕對真實性,然而民主社會中,各種涉及公共利益議題之事實性言論,乃人民據以為相關公共事務之認知與評價之基礎,如結合電子網路或傳播媒體所為,因其無遠弗屆之傳播力,以及無時間限制而反覆傳播之可能性,對閱聽群眾之影響力極大,且閱聽者往往無法自行查證而辨其真偽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20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11.16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2-23
核被告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罪
2罪,被告梁○○請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呂○○請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3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其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112.07.20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112.07.20
   上訴駁回 
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1.12.27
   無罪 
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1.12.27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緩刑 
起訴書 詐欺 111-08-02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罪組織犯行繼續中,加重詐欺被害 人,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僅有一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屬1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嫌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前段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70條
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71條第1項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1款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 x 2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 x 5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x 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x 2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第2項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第2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1條第1項 x 2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112.07.20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撤銷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2.10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起訴書 過失傷害 111-04-26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x 2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x 2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法 分則,妨害自由罪 第299條第1項前段
移送前條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15條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15條第1項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62條前段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論罪
刑法 分則,傷害罪 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物主既對其危險物負有監督責任,自對該物會進一步危害他人一事具有預見可能性,原則上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其能防止而疏未防止者,仍應就犯罪結果之發生負過失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112.07.20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112.02.20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月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20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2.2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13條第2項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 總則,法例 第2條第1項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1項 x 2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 總則,易刑 第41條第1項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 總則,易刑 第41條第3項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 總則,易刑 第42條第3項前段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x 4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x 3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其他
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 x 2
A
洗錢防制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洗錢防制法 第55條前段
A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20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最高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11.24
   原判決撤銷,發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8.03
   撤銷 
   無罪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0.05.19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無罪 
...
起訴書 毒品防制條例 109-08-20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意個別,請均予分論併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起訴書 毒品防制條例 109-05-14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幫助販賣毒品罪嫌,惟被告係受王○○之託向他人購買毒品等節,業經被告、證人王○○陳述一致,且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當日為王○○主動去電被告、請託被告跑腿購買毒品,自難認被告係為販賣毒品之人而有交易營利之意圖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法例 第2條第1項前段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3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6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71條第1項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x 4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 x 5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偵查 第260條第1項 x 2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起訴 第264條第1項第2款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4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8條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112.07.20
上訴人 檢察官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不受理 
   上訴駁回 
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1.11.18
   原判決撤銷 
   無罪 
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09.12.04
共同犯強制罪  拘役貳拾日  
共同犯強制罪  拘役貳拾日  
共同犯強制罪  拘役貳拾日  
...
起訴書 妨害自由 109-07-08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5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第369第1項前段
A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論罪
刑法 分則,妨害自由罪 第304條 x 5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妨害自由罪 第304條第1項 x 2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其他
憲法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11條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農田水利法 總則 第1條
為確保糧食安全及農業永續,促進農田水利事業發展,健全農田水利設施之興建、維護及管理,以穩定供應農業發展所需之灌溉用水及擴大灌溉服務,並維護農業生產與提升農地利用價值及妥善處理農田水利會之改制事宜,特制定本法。
農田水利法 總則 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112.07.20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112.07.20
   上訴駁回 
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1.12.27
   無罪 
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1.12.27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緩刑 
起訴書 詐欺 111-08-02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罪組織犯行繼續中,加重詐欺被害 人,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僅有一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屬1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嫌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總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第2項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5條第2項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6條第2項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1條第1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8條前段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第2項第1款
A
刑事訴訟法 第373 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3條第1款
第三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但左列事項,得依職權調查之:
一、第三百七十九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其他
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等 112.07.19
部分上訴
上訴人 檢察官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壹年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28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處有期徒刑捌月,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28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0條第1項但書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62條前段 x 2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附則 第86條第1項 x 3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附則 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論罪
刑法 分則,公共危險罪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傷害罪 第284條前段 x 4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罪刑相當原則展現於具體之實踐,則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罪情狀之刑罰裁量,此所以該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9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2.09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 x 2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9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起訴書 詐欺 111-01-13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法例 第1條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刑法 總則,法例 第2條第1項前段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1項 x 2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易刑 第41條第1項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 總則,易刑 第42條第3項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 x 3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x 2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被告之訊問 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
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 總則,被告之訊問 第100條之1第2項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法院之管轄 第13條第1項
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
刑事訴訟法 總則,法院之管轄 第14條第2項
A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其他
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 x 2
A
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參照
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參照)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占 112.07.18
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112.02.14
犯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 侵占 111-08-09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112.07.18
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緩刑 
   緩刑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112.01.06
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112.01.06
起訴書 傷害 111-06-28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3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2款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第8款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 總則,保安處分 第93條第1項第2款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論罪
刑法 分則,傷害罪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傷害罪 第277條第1項 x 2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x 2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執行 第476條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瀆職 112.07.18
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有期徒刑拾月  
屏東地方法院  瀆職 111.12.15
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起訴書 貪污治罪條例 110-11-15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論罪
刑法 分則,瀆職罪 第132條第1項 x 2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x 2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7.18
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2.07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4-13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行,獲有犯罪所得計新臺幣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1條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8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x 5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 x 3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7.18
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1.12.1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法例 第2條第1項前段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1項前段 x 2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70條
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1款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第3款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第8款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刑法 總則,保安處分 第93條第1項第2款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 x 4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112.07.18
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撤銷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撤銷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撤銷 
   撤銷 
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1.09.23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起訴書 詐欺 110-03-30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行,雖均未親自撥打電話對告訴人實施詐術,然被告林○○、黃○○對其等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等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案時所穿,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惟本件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吳○○、許○○、林○○、黃○○組成犯罪集團有內部管理結構,僅為一鬆散合作關係,意即似為實施犯罪而組成之共犯結構而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定義尚屬有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部份,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另案被告等人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後,再將各該筆款項從該等帳戶中直接領出,故另案被告等人提供帳戶、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及詐欺集團自該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仍屬有疑,故報告意旨就部分容有誤會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法例 第2條第1項前段 x 2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前段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3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 x 3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 x 2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判決參照
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敘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罪,雖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另涉犯詐欺罪嫌,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4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76、6503、7135、9031、9133、9352、11619、11620、11621、11776、12182、12403、12719、12720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一卷第243至271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被告就本案所犯4罪,若能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再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法院將更能就被告犯罪歷程及整體情狀、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輕重、犯罪造成之損害為完整之觀察,並裁處適當之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辯護人亦請求不就本案4罪定應執行刑等語(本院卷第188頁)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112.07.17
部分上訴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高雄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112.04.11
犯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又犯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起訴書 傷害 111-06-16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2次傷害莊○○及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論罪
刑法 分則,傷害罪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112.07.17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1.05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論斷
法條
總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x 2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 112.07.05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法條
總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附則 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附則 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附則 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 分則,妨害秩序罪 第150條第2項第1款 x 3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第2項前段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易刑 第41條第1項前段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1款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第4款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論罪
刑法 分則,妨害秩序罪 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妨害秩序罪 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妨害秩序罪 第150條第1項後段 x 2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112.06.30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撤銷 
   不受理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5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法條
論罪
刑法 分則,妨害性自主罪 第222條第1項第3款 x 2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刑法 分則,妨害性自主罪 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5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