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 傷害等 112.03.15 | |
上訴人 被告
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撤銷
緩刑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1.08.2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不受理
無罪
...
起訴書 殺人未遂 110-03-11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加重妨害秩序等罪嫌
被告孫○○、楊○○所為犯罪事實㈠至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孫○○、楊○○與同案被告少年程○○、少年賴○○、少年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孫○○、楊○○與同案被告少年程○○、少年賴○○、少年呂○○等人係共同觸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云云
惟查,被告孫○○、楊○○之同案被告少年賴○○、程○○、少年呂○○攻擊外籍移工之主要動機,係因無聊,謀議隨機挑選外籍移工毆打取樂,渠等與上開外籍移工並不相識,且攻擊目的既僅在取樂,主觀上尚難認有欲置上開告訴人阿○○等5人於死地之殺人動機,又○等雖有攻擊告訴人阿○○等5人頭部之行為,然僅敲擊一下或數下後即逃離,而上開告訴人阿○○等5人均於當日就醫後即離院返家,可見所受傷勢均非甚重,以少年多人並持有兇器之情況下,若確欲置告訴人阿○○等5人於死地,下手當不僅止於此,因認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孫○○、楊○○與同案被告少年程○○、少年賴○○、少年呂○○等人有殺人或使之發生重傷害結果之犯意,移送法條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法條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法 分則,傷害罪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附則 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第2項前段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1款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5款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8款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 總則,保安處分 第93條第1項第2款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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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3.15 | |
上訴人 檢察官
原判決撤銷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1.12.0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 洗錢防制法 111-06-07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本件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1項 x 2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x 2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 x 2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x 2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x 2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或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前段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倘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所謂「人頭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如尚未被提領,因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尚難認其洗錢行為業已既遂,惟若該匯入款項遭提領,即因此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自屬洗錢既遂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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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5 | |
上訴人 被告
撤銷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1.09.12
犯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起訴書 詐欺 110-12-27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又其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王○○、周○○、林○○等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所為係詐欺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起訴書 詐欺 110-12-03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依刑事訴訟法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x 2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 x 2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70條
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易刑 第41條第3項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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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3.15 | |
上訴人 檢察官
應執行刑暨沒收追徵之諭知部分,均撤銷.
上訴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貳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月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貳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月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貳月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貳月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貳月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貳月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貳月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貳月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貳月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貳月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貳月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貳月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貳月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貳月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貳月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貳月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貳月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貳月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貳月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貳月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貳月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貳月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貳月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貳月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貳月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貳月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貳月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貳月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貳月
撤銷
上訴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
.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1.09.22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貳拾捌罪 有期徒刑貳月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起訴書 偽造文書 111-04-01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小○」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收受「小○」交付之手機後,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同一天之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類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於同一日間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3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自承每日分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另計消費未滿1,500元之日數,共計3萬6,251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惟查,被告僅取得已安裝拍錢包之手機並持之消費,並查無被告有參與「小○」涉犯上開犯行之具體實據,難認被告即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人
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起訴書 詐欺 111-07-07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小○」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收受「小○」交付之手機後,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同一天之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類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於同一日間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法條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x 4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2項 x 3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3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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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3.15 | |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1.10.2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
起訴書 詐欺 111-04-05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另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進行數次匯款之行為,而被告就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銀行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分數次提領情形,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是被告對同一被害人之樹次提領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另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惟均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如附表所示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陳○」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為犯洗錢罪而取得隱匿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x 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x 2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x 2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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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5 | |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7.28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參月
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0-12-10
核被告所為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AAPE」字樣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與微信暱稱「韋○○」之人,就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5包、愷他命5包,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與共犯「韋○○」聯絡毒品交易所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1款 x 2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第5款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 總則,未遂犯 第25條第2項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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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3.15 | |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最高法院
詐欺 111.12.08
原判決撤銷,發回
高等法院
詐欺 111.03.29
原判決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0.10.29
無罪
起訴書 詐欺 109-10-21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為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請論以詐欺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法條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x 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x 2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項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刑法 總則,法例 第2條第1項第2款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起訴 第267條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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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112.03.14 | |
上訴人 檢察官
撤銷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112.03.14
撤銷
犯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 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111.08.18
無罪
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111.08.18
無罪
起訴書 詐欺 110-05-08
核被告所為
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另被告鄧○○、李○○、連○○、黃○○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前開被告14人與同案被告連○○間就上開營利姦淫猥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14人上開行為,係以常業營利之目的為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
被告鄧○○、李○○、黃○○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再被告鄧○○、李○○、連○○、黃○○、連○○等人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之洗錢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廖○○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另如附表四編號1至55號、60至66號、68至73號所示之扣押物,為如附表四所示被告等人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等人如附表一及附表四編號56至59號、67號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起訴書 詐欺 110-06-08
核被告所為
依刑事訴訟法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2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人士雖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詐欺人士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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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3.14 | |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撤銷
無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1.09.27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拘役參拾日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法條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第2項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1條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第1項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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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3.14 | |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緩刑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1.10.11
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 有期徒刑參月.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刑法 分則,妨害性自主罪 第227條第3項 x 3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3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6條
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1款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第3款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民事訴訟法 第一審程序,通常訴訟程序,和解 第380條第1項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4項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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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14 | |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最高法院
過失傷害 111.11.23
撤銷
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111.05.24
原判決撤銷
犯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1.01.04
原判決撤銷
無罪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0.04.30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拾日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刑法 分則,傷害罪 第284條前段 x 2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傷害罪 第277條第1項 x 2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第2項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14條第1項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23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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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112.03.14 | |
上訴人 檢察官
撤銷
犯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 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112.03.14
撤銷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111.08.18
無罪
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111.08.18
無罪
起訴書 詐欺 110-05-08
核被告所為
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另被告鄧○○、李○○、連○○、黃○○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前開被告14人與同案被告連○○間就上開營利姦淫猥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14人上開行為,係以常業營利之目的為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
被告鄧○○、李○○、黃○○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再被告鄧○○、李○○、連○○、黃○○、連○○等人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之洗錢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廖○○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另如附表四編號1至55號、60至66號、68至73號所示之扣押物,為如附表四所示被告等人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等人如附表一及附表四編號56至59號、67號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起訴書 詐欺 110-06-08
核被告所為
依刑事訴訟法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法條
銀行法 罰則 第136條之1 x 2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第2項前段 x 2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洗錢防制法 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洗錢防制法 第4條第2項
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13條第2項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銀行法 通則 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 罰則 第125條第1項前段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 罰則 第125條前段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贓物罪 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第2項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銀行法 罰則 第125條第1項後段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2第1項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3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第1項第2款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第1項第3款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第3項前段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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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2.22 | |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人 被告
撤銷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0.08.2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有期徒刑陸月。.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0.06.30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起訴書 詐欺 109-03-19
核被告所為
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得利罪處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起訴書 詐欺 110-01-10
核被告所為
罪事實一、(一)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等罪嫌
核被告楊○○如犯罪事實一、(二)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等罪嫌
核被告陶○○如犯罪事實一、(三)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等罪嫌
核被告周○○、陳○○、陶○○、王○○、陳○○、龔○○、方○○如犯罪事實一、(四)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等罪嫌
核被告周○○如犯罪事實一、(五)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等罪嫌
核被告周○○、胡○○、劉○○如犯罪事實(六)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等罪嫌
核被告周○○、陳○○如犯罪事實一、(七)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等罪嫌
核被告周○○、陳○○、胡○○如犯罪事實(八)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等罪嫌
核被告周○○、陳○○、胡○○如犯罪事實一、(九)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等罪嫌
被告周○○、陳○○、陶○○、王○○、陳○○、龔○○、方○○與陳○○、段○○、胡○○、楊○○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周○○、陳○○、陶○○、陳○○、胡○○、楊○○、方○○、龔○○、劉○○、王○○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
另未扣案之被告10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法條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3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6條之1第2項
為辯明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之事項為主詰問。
憲法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8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憲法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16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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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112.03.17 | |
上訴人 檢察官
撤銷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1.12.14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分則,傷害罪 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62條前段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第9款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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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3.17 | |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緩刑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1.08.24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 有期徒刑貳年.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最高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1.07.20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1.04.12
上訴駁回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0.10.13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0.03.23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 有期徒刑叁月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6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5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 x 3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 x 3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總則,未遂犯 第25條第2項 x 3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x 3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 x 3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後段 x 3
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x 2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4項 x 2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 x 2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x 2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70條 x 2
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但書 x 2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1項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54條前段
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者,亦同。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57條第2項前段
撤回上訴,應向上訴審法院為之。但於該案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以前,得向原審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59條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4款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四、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前段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71條第1項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前段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5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5條之1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1款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第4款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第5款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刑法 總則,保安處分 第93條第1項第2款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苟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者,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俾符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撤回上訴為訴訟法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不同,被告撤回上訴既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被告撤回上訴後,受理上訴之法院,自不得就該已撤回之上訴,再為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而於此特別狀況,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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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3.17 | |
上訴人 被告
應執行刑,及之刑部分,均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
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
犯黃犯指揮犯罪組織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
犯黃犯指揮犯罪組織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犯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犯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犯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犯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犯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犯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犯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犯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犯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犯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犯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犯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犯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犯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犯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犯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犯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犯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犯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犯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犯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犯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犯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犯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犯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犯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犯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犯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犯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犯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犯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犯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犯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犯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犯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犯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犯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犯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犯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犯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犯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犯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犯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犯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犯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犯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犯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犯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犯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犯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犯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犯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犯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犯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犯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犯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犯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犯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犯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犯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犯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犯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犯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犯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犯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
.
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有期徒刑柒月。緩
.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1.08.29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
犯三、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有期徒刑捌月.
...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法條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x 5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 x 4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3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 x 3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x 3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x 2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 x 2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 x 2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 x 2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第10款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十、犯罪後之態度。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1項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54條前段
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者,亦同。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57條第2項前段
撤回上訴,應向上訴審法院為之。但於該案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以前,得向原審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59條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偵查 第245條第3項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 分則,瀆職罪 第132條第3項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附則 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前段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未遂犯 第25條第2項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
A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第9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
A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1條第5款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但書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5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5條之1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1款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2項第4款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苟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者,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俾符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撤回上訴為訴訟法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不同,被告撤回上訴既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被告撤回上訴後,受理上訴之法院,自不得就該已撤回之上訴,再為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39、471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39、471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幅度之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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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112.03.16 | |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1.09.05
無罪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刑法 分則,傷害罪 第284條前段 x 2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第2項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1條第1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15條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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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112.03.16 | |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1.11.30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拾壹月.
起訴書 不能安全駕駛 110-10-13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此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資參照,5年內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法 分則,公共危險罪 第185條之3第1項 x 2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x 2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法 分則,公共危險罪 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總則,法例 第2條第1項前段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 分則,公共危險罪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62條前段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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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3.16 | |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緩刑
緩刑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1.08.25
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 有期徒刑拾月.
起訴書 妨害性自主罪 111-03-31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1款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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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3.16 | |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人 被告
撤銷
撤銷
上訴駁回
起訴書 毒品防制條例 110-06-02
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上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起訴書 毒品防制條例 110-09-28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3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2人持有前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袁○○就附表所示3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陳○○就附表所示2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袁○○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用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而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之夾鏈袋1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分裝袋1盒、電子磅秤1個、OPPO手機1支,為被告袁○○、陳○○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則與本案無關,請毋庸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2人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於偵查已自白犯行,倘其於審判中亦自白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x 4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 x 4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4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3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1項 x 2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藥事法 罰則 第83條第1項 x 2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x 2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1項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A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70條
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71條第2項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並本於同一法理,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此乃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並說明被告因另案經檢察官起訴、其他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不予定應執行刑等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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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6 | |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10.26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起訴書 毒品防制條例 110-09-23
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被告與「計程車服務」,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主觀上已具備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惟因員警佯裝購買,係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扣案之愷他命4包,除因鑑驗所需而於鑑驗過程中所耗損外,其他驗餘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6條第1項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2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總則,未遂犯 第25條第2項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檢察官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或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於審理時闡明或請檢察官更正,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若在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偵辦者,乃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此種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該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倘行為人基於販賣營利意圖,已應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已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整體行為以觀,均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而具體之危險,而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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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112.03.16 | |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人 被告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訴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4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5中之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緩刑
無罪
無罪
犯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本院上訴駁回).
犯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本院上訴駁回).
犯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本院上訴駁回).
犯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本院上訴駁回).
犯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本院上訴駁回).
犯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本院上訴駁回).
犯子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本院上訴駁回).
犯子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本院上訴駁回).
犯子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本院上訴駁回).
犯子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4所示之物沒收之。(本院上訴駁回).
犯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
犯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4所示之物沒收之。(本院上訴駁回).
犯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
犯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4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4所示之物沒收之。(本院上訴駁回).
犯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本院上訴駁回).
犯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4所示之物沒收之。(本院上訴駁回).
犯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
犯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4所示之物沒收之。(本院上訴駁回).
犯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
犯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4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4所示之物沒收之。(本院上訴駁回).
犯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
犯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4所示之物沒收之。(本院上訴駁回).
犯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
犯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4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
犯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4所示之物沒收之。(本院上訴駁回).
犯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
犯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4所示之物沒收之。(本院上訴駁回).
犯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4所示之物沒收之。(本院上訴駁回).
犯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
犯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4所示之物沒收之。(本院上訴駁回).
犯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
犯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4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4所示之物沒收之。(本院上訴駁回).
犯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
犯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4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4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4所示之物沒收之。(本院上訴駁回).
犯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4所示之物沒收之。(本院上訴駁回).
犯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
犯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4所示之物沒收之。(本院上訴駁回).
犯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
犯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4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4所示之物沒收之。(本院上訴駁回).
犯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4所示之物沒收之。(本院上訴駁回).
犯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
犯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4所示之物沒收之。(本院上訴駁回).
犯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
犯庚犯指揮犯罪組織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4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
犯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4所示之物沒收之。(本院上訴駁回).
犯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
犯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4所示之物沒收之。(本院上訴駁回).
犯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
撤銷
上訴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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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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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
.
緩刑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111.09.16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有期徒刑貳年.
犯⒊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法條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x 15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x 10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 x 6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附則 第112條第1項前段 x 5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 A第339之4第1項第2款 x 4
A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4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銀行法 罰則 第136條之1 x 4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x 3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 x 3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 x 3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1款 x 3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 x 3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 x 2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銀行法 通則 第29條第1項 x 2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 罰則 第125條第1項前段 x 2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 x 2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附則 第112條第1項 x 2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 x 2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銀行法 罰則 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x 2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 x 2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1條第5款 x 2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 x 2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3項 x 2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
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2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3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
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4條
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5條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銀行法 罰則 第125條之4第2項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銀行法 罰則 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前段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後段
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2項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銀行法 罰則 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第2項前段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總則,法例 第11條前段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第2項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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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 112.03.16 | |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緩刑
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1.08.30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 偽造文書 110-07-01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盜用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於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2至5;於附表一編號4、5及附表二編號6;於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7;於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8;於附表一編號8至11及附表二編號9之犯行間,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被告先後所為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法 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 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1款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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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6 | |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8.23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 x 8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5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 x 2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1條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3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若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諭知無罪,該供出者是否仍有本項減免規定之適用,應視不起訴或無罪之原因,究係供出者故意虛構犯罪情節,或公訴人怠於舉證,以致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或有其他原因致使不起訴或無罪,不能一概因毒品來源者經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遽認無上述減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109年度台上字第608號亦同其旨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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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112.03.16 | |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111.08.30
犯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111.08.30
起訴書 傷害 110-10-05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刑法 分則,傷害罪 第277條第1項 x 3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23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要旨參照
此時行為人應優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乃是由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使一方先行出手,還擊的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原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還手之反擊行為與防衛情狀不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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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112.03.15 | |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1.09.13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
應執行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無罪
起訴書 竊盜 110-03-08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甲○○、乙○○就附表編號6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甲○○所為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甲○○、乙○○所竊得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19條第2項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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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5 | |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1.10.2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起訴書 詐欺 111-01-03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臺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林○○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另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1項前段 x 5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x 3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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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112.03.14 | |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111.10.11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刑法 分則,竊盜罪 第321條第1項第3款 x 2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法 分則,竊盜罪 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刑法 分則,竊盜罪 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民法 債,通則,債之消滅,清償 第318條第1項前段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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