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判決| 首頁
20230314 | 20230313 | 
合計:20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112.03.08
上訴人 被告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起訴書 詐欺 109-06-22
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被告張○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均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附表一編號1至13部分所示之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張○所犯發起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之意旨(後述亦同,不再重複引用),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較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論處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法條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4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3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 總則,未遂犯 第25條第2項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112.03.03
上訴人 檢察官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7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401條
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5款 x 12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刑法 分則,瀆職罪 第134條前段 x 3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刑法 分則,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第346條第2項 x 3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 x 2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 x 2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x 2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 x 2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12條
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貪污治罪條例 第六條
A
刑法 分則,瀆職罪 第131條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 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法院組織法 最高法院 第51條之10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
國營事業管理法 總則 第3條第3項
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由政府指派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者,立法院得要求該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至立法院報告股東大會通過之預算及營運狀況,並備詢。
憲法 立法 第67條
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
公司法 關係企業 第369條之1
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起訴 第267條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判決參照
本院103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變更先前見解
嗣本院103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變更先前見解,闡述擴張及於公務員之一般職務權限,不以實際具體負擔之事務(內部事務分配)為限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例(決)議(亦)採相同見解
嗣經審查會審理結果則以:「現行條文關於『法令』之意義,依原立法理由解釋,本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例(決)議(亦)採相同見解,爰依委員陳○○等提案,除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中『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修正為『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
最高法院  傷害 112.03.02
上訴人 被告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起訴書 傷害 110-04-19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法條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 總則,訴訟程序,送達 第126條
法院書記官,得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以為送達。
刑事訴訟法 總則,送達 第62條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總則,文書 第47條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2條前段
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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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竊盜 112.03.02
上訴人 檢察總長
刑事訴訟法 非常上訴 第446條
認為非常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 x 2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x 2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事訴訟法 非常上訴 第441條
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刑事訴訟法 非常上訴 第443條
提起非常上訴,應以非常上訴書敘述理由,提出於最高法院為之。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0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1條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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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112.03.02
上訴人 被告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起訴書 詐欺 107-04-12
核被告所為 刑法第33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法條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5條第1項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 112.03.02
上訴人 檢察總長
刑事訴訟法 非常上訴 第446條
認為非常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3條 x 3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0條 x 2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 非常上訴 第441條
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刑事訴訟法 非常上訴 第443條
提起非常上訴,應以非常上訴書敘述理由,提出於最高法院為之。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1條第1項第5款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0條第2項但書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112.03.02
上訴人 被告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7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401條
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起訴書 詐欺 110-11-29
核被告所為 ,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謝○○與姓名不詳之暱稱「七七乳加巧克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洗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處斷
又被告謝○○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前科犯行,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
法條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訴訟法 總則,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 第31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9條第7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兵役法 總則 第4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服兵役,稱為免役: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8條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9條第14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十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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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2.03.02
上訴人 被告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4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x 2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 x 2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02
上訴人 被告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附則 第86條第1項 x 2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刑法 分則,殺人罪 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公共危險罪 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17條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6條第1項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刑法 分則,傷害罪 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6條第1項第1款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
最高法院  妨害名譽 112.03.02
上訴人 被告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7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401條
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法條
刑法 分則,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309條 x 3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6條第1項第1款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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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 112.03.02
上訴人 被告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19條第2項 x 2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9條第10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19條第1項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19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62條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62條前段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112.03.02
上訴人 被告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證券交易法 罰則 第171條第1項第3款 x 4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證券交易法 罰則 第171條第2項 x 3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x 3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第2項 x 3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證券交易法 罰則 第171條第1項第2款 x 2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證券交易法 第210條 x 2
A
刑法 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215條 x 2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第2項 x 2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第1項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刑法 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 罰則 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法 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6條第1項第1款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2.23
上訴人 檢察官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高等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1.10.26
原判決撤銷
邱○○無罪
...
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1.06.08
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法條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x 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1項前段 x 2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1條第1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6條第1項第4款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112.02.23
上訴人 被告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 110.05.13
上訴駁回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108.12.18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 108.01.23
原判決撤銷
葉○○無罪
...
嘉義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106.11.30
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未扣案之偽造「甲○○」印章壹枚、偽造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捌張之發票人「甲○○」印文部分,均沒收
...
法條
刑法 分則,侵占罪 第335條第1項 x 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6條第1項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6條第1項第3款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112.02.23
上訴人 被告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111.08.31
原判決關於何○○、張○○、張○○、陳○○、吳○○、許○○、陳○○、莊○○、黃○○、沈○○、陳○○、陳○○有罪部分,均撤銷
何○○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111.02.10
何○○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
...
起訴書 詐欺 110-09-10
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被告張○○、張○○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被告陳○○、吳○○、陳○○、鄧○○、陳○○、許○○、莊○○、黃○○、高○○、陳○○、沈○○、陳○○、林○○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何○○、張○○、張○○、陳○○、黃○○、許○○、高○○、莊○○、吳○○、陳○○、陳○○、林○○、沈○○、陳○○、陳○○、鄧○○,就以上開方式詐取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發起、指揮或參與組織(僅就首次在本案機房從事詐欺部分)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何○○、張○○、張○○、陳○○與如附表一所示第1期、第2期本案機房成員間,就本案機房第1期、第2期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張○○、何○○,就收取上開水房交付之贓款之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何○○、張○○、張○○就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1次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陳○○、黃○○、許○○、高○○、吳○○、陳○○、沈○○、陳○○就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被告沈○○、鄧○○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起訴書 詐欺 111-08-25
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張○○、曾○○、吳○、吳○○、董○○及廖○○等人從事詐欺犯行,以扣得之業績表觀之:第一期自108年3月起至同年7月都有業績,經另案被告張○○供稱係詐欺績效,以每個月至少既遂1次,該月至少既遂5次;第二期⑴108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31日,除同年月14日外,每天都有業績,以每天至少既遂1次;⑵108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每天都有業績,以每天至少既遂1次;⑶108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每天都有業績,以每天至少既遂1次,故三個月至少共79次既遂;第三期自110年5月28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至少33次(僅以「極限水房」交款來論)詐騙成功得手計算犯罪成功次數,予以分論並罰
被告張○○、曾○○、吳○、吳○○、董○○及廖○○等人所犯加重詐欺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張○○、曾○○、吳○、吳○○、董○○及廖○○與另案被告何○○、張○○、張○○、陳○○、陳○○、林○○及吳○○、陳○○、鄧○○、陳○○、許○○、莊○○、黃○○、高○○、陳○○、沈○○、林○○、陳○等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自應共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法條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11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5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 x 3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 x 3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 x 2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x 2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39條之3第1項
A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法院組織法 最高法院 第51條之10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但書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判決參照
本院刑事大法庭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㈢本院刑事大法庭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112.02.23
上訴人 被告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111.08.31
原判決關於何○○、張○○、張○○、陳○○、吳○○、許○○、陳○○、莊○○、黃○○、沈○○、陳○○、陳○○有罪部分,均撤銷
何○○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111.02.10
何○○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
...
起訴書 詐欺 110-09-10
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被告張○○、張○○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被告陳○○、吳○○、陳○○、鄧○○、陳○○、許○○、莊○○、黃○○、高○○、陳○○、沈○○、陳○○、林○○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何○○、張○○、張○○、陳○○、黃○○、許○○、高○○、莊○○、吳○○、陳○○、陳○○、林○○、沈○○、陳○○、陳○○、鄧○○,就以上開方式詐取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發起、指揮或參與組織(僅就首次在本案機房從事詐欺部分)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何○○、張○○、張○○、陳○○與如附表一所示第1期、第2期本案機房成員間,就本案機房第1期、第2期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張○○、何○○,就收取上開水房交付之贓款之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何○○、張○○、張○○就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1次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陳○○、黃○○、許○○、高○○、吳○○、陳○○、沈○○、陳○○就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被告沈○○、鄧○○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起訴書 詐欺 111-08-25
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張○○、曾○○、吳○、吳○○、董○○及廖○○等人從事詐欺犯行,以扣得之業績表觀之:第一期自108年3月起至同年7月都有業績,經另案被告張○○供稱係詐欺績效,以每個月至少既遂1次,該月至少既遂5次;第二期⑴108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31日,除同年月14日外,每天都有業績,以每天至少既遂1次;⑵108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每天都有業績,以每天至少既遂1次;⑶108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每天都有業績,以每天至少既遂1次,故三個月至少共79次既遂;第三期自110年5月28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至少33次(僅以「極限水房」交款來論)詐騙成功得手計算犯罪成功次數,予以分論並罰
被告張○○、曾○○、吳○、吳○○、董○○及廖○○等人所犯加重詐欺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張○○、曾○○、吳○、吳○○、董○○及廖○○與另案被告何○○、張○○、張○○、陳○○、陳○○、林○○及吳○○、陳○○、鄧○○、陳○○、許○○、莊○○、黃○○、高○○、陳○○、沈○○、林○○、陳○等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自應共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法條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11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5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 x 3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 x 3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 x 2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x 2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39條之3第1項
A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法院組織法 最高法院 第51條之10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但書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判決參照
本院刑事大法庭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㈢本院刑事大法庭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2.02.16
上訴人 被告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1.09.27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1.09.27
上訴駁回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1.05.05
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紫色I○PHONE手機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貳包,均沒收
...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1.02.24
方○○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起訴書 毒品防制條例 110-04-23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罪嫌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方○○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方○○遭扣案之I PHONE手機共4支、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管3支、玻璃球3只、電子磅秤1只、毒品分裝袋2包等物,除外觀銀色I PHONE手機1支、電子磅秤1只、毒品分裝袋2包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3支手機請毋庸宣告沒收,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管3支、玻璃球3只等物為被告方○○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於其施用毒品案件另行處理
被告潘○○遭扣案之吸管1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等物,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於其施用毒品案件另行處理,扣案之I PHONE手機3支及SIM卡1張等物,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毋庸宣告沒收
另被告方○○等人犯罪所得共4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 x 3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3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112.02.16
上訴人 被告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111.02.21
上訴駁回
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0.09.17
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起訴書 肇事逃逸 109-12-07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法條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62條前段 x 2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刑法 分則,公共危險罪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9條第10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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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2.16
上訴人 被告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0.06.10
上訴駁回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09.11.25
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論罪科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暨宣告同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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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書 毒品防制條例 108-12-20
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法條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2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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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強盜 112.02.16
上訴人 被告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7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401條
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高等法院  強盜 111.04.12
上訴駁回
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 110.10.22
呂○○犯強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起訴書 毒品防制條例 109-11-12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及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嫌
被告僭行公務員之目的係為了遂行其強盜犯行,應認係出於一個犯意為之,被告基於此犯意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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