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判決| 首頁
20230411 | 20230410 | 
合計:7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3.29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1.12.14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新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1.05.0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1項前段 x 2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4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 x 2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x 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6條第1項第4款 x 2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x 2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參照
原判決不但濫用裁量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參照),並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
***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112.03.29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人於死 112.01.11
   上訴駁回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111.05.31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 過失致死 109-01-02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承辦人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調查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x 2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29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111.11.17
   原判決撤銷 
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無罪 
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1.02.18
犯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有期徒刑肆年  
又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有期徒刑捌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
起訴書 公共危險 110-11-01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同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按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後,繼續升高其行為進而對於刑法所保護之法益造成實害,該當於實害犯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行為人前階段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係危險犯,同法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係實害犯,被告所為之放火行為既已生具體之實害結果,符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即不應再論以同法第305條危險犯之恐嚇罪
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固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惟此僅指該等物品在客觀上可認屬住宅一部之情形;若該等一併遭燒燬物品顯與住宅之功能上、空間上並無必要之關連,概念上自不應仍認被包括在住宅之內,是行為人如放火燒燬之並致生公共危險,自仍應一併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再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1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1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之既遂罪論處
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而遂行本案犯行,關於車輛部分,被告以1個放火行為,一併燒燬耕耘機、腳踏車、搬運車、電動腳踏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物,該等車輛非屬住宅範疇,在功能上亦非住宅居住上之必要物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屬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他人所有物,且應僅成立1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被告甲○○、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所犯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2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處斷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上開犯罪事實「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之犯行,於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1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起訴書 公共危險 110-11-24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同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x 2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2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10.12
   上訴駁回 
新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5.24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0-12-22
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又扣案含有氟硝西泮成分之藥錠56顆,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行動電話1支暨其內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6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x 2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2.03.22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1.11.02
   上訴駁回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1.08.11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3-25
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前後數次販賣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
又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x 14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x 2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112.03.22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111.10.20
   原判決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新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110.10.26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新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110.04.2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無罪 
...
起訴書 詐欺 109-11-12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林○○等8人與「松」、「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詐欺集團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8人所涉第一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與參與犯罪組織間;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起訴書 詐欺 110-01-13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4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阿○」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4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分別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除附表一編號3,被告葉○○已另移請法院併辦,就該部分不另論罪外)遂行詐欺犯行,再由被告4人先後提領及收取之行為,所侵害法益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林○○、葉○○、蘇○○、李○○所領得之不法報酬,係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起訴書 詐欺 110-01-15
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同案被告葉○○、「阿松」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論處
被告就不同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之被害情節,應以各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人數,論以數罪
又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另被告為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起訴書 詐欺 109-11-11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
被告3人與「阿○」、「李○○」、「廖小姐」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李○○對於告訴人劉○○所匯入之款項,雖有多次提款行為,然各行為之時空緊接,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再被告3人分別擔任「車手」、「收水」,均係以同一行為而涉犯加重詐欺與洗錢罪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邵○○、蘇○○對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等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x 2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112.03.22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人於死 111.11.24
   原判決撤銷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捌月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110.08.25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拾月  
起訴書 交通過失致死 109-11-12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x 2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