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3.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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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1.12.14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新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1.05.0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1項前段 x 2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4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 x 2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x 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6條第1項第4款 x 2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x 2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參照
原判決不但濫用裁量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參照),並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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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112.03.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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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人於死 112.01.11
上訴駁回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111.05.31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 過失致死 109-01-02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承辦人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調查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x 2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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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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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111.11.17
原判決撤銷
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無罪
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1.02.18
犯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有期徒刑肆年
又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有期徒刑捌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
起訴書 公共危險 110-11-01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同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按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後,繼續升高其行為進而對於刑法所保護之法益造成實害,該當於實害犯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行為人前階段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係危險犯,同法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係實害犯,被告所為之放火行為既已生具體之實害結果,符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即不應再論以同法第305條危險犯之恐嚇罪
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固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惟此僅指該等物品在客觀上可認屬住宅一部之情形;若該等一併遭燒燬物品顯與住宅之功能上、空間上並無必要之關連,概念上自不應仍認被包括在住宅之內,是行為人如放火燒燬之並致生公共危險,自仍應一併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再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1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1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之既遂罪論處
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而遂行本案犯行,關於車輛部分,被告以1個放火行為,一併燒燬耕耘機、腳踏車、搬運車、電動腳踏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物,該等車輛非屬住宅範疇,在功能上亦非住宅居住上之必要物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屬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他人所有物,且應僅成立1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被告甲○○、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所犯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2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處斷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上開犯罪事實「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之犯行,於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1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起訴書 公共危險 110-11-24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同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x 2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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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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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10.12
上訴駁回
新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5.24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0-12-22
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又扣案含有氟硝西泮成分之藥錠56顆,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行動電話1支暨其內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6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x 2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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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2.03.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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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1.11.02
上訴駁回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1.08.11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3-25
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前後數次販賣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
又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x 14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x 2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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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112.03.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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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111.10.20
原判決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新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110.10.26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新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110.04.2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無罪
...
起訴書 詐欺 109-11-12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林○○等8人與「松」、「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詐欺集團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8人所涉第一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與參與犯罪組織間;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起訴書 詐欺 110-01-13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4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阿○」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4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分別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除附表一編號3,被告葉○○已另移請法院併辦,就該部分不另論罪外)遂行詐欺犯行,再由被告4人先後提領及收取之行為,所侵害法益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林○○、葉○○、蘇○○、李○○所領得之不法報酬,係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起訴書 詐欺 110-01-15
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同案被告葉○○、「阿松」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論處
被告就不同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之被害情節,應以各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人數,論以數罪
又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另被告為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起訴書 詐欺 109-11-11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
被告3人與「阿○」、「李○○」、「廖小姐」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李○○對於告訴人劉○○所匯入之款項,雖有多次提款行為,然各行為之時空緊接,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再被告3人分別擔任「車手」、「收水」,均係以同一行為而涉犯加重詐欺與洗錢罪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邵○○、蘇○○對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等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x 2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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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112.03.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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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人於死 111.11.24
原判決撤銷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捌月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110.08.25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拾月
起訴書 交通過失致死 109-11-12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x 2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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