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112.03.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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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111.11.29
上訴駁回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111.05.18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參月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論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 罰則 第41條 x 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x 2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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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2.03.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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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1.11.30
上訴駁回
新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1.05.31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 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0-12-13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3次販賣毒品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4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6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x 2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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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112.03.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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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 111.11.30
原判決撤銷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111.06.21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貳年
起訴書 偽造有價證券 110-06-22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被告偽造「張○○」署押、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至其所偽造之本票請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偵查 第260條 x 4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6條第1項第4款 x 2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x 2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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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高法院 過失傷害致重傷 112.03.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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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致重傷 111.11.08
原判決撤銷
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重傷罪 有期徒刑柒月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致重傷 111.01.04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捌月
起訴書 交通過失傷害 110-02-25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附則 第86條第1項 x 4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論罪
刑法 分則,傷害罪 第284條後段 x 4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5條第1項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x 2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9條第10款 x 2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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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112.03.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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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未遂犯 第26條 x 2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6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妨害性自主罪 第221條第1項第3款 x 2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x 2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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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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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撤銷,發回
高等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11.30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含沒收)暨不另為無罪諭知有關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部分,均撤銷
犯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0.12.09
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
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起訴書 毒品防制條例 110-04-25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
被告陳○○、李○○、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陳○○、李○○、徐○○就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陳○○、徐○○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本件被告陳○○、李○○、徐○○於偵查中均已自白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若其等於審判中亦自白全部犯行,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7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401條
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法條
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x 2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 x 2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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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112.03.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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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111.12.14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緩刑
...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3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 第12條第1項 x 3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論罪
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82條第1項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後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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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112.03.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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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111.07.14
原判決撤銷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110.10.15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起訴書 詐欺 109-01-30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之罪嫌
被告以一詐術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係以不同詐術方法而犯之,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於108年1月11日向本署遞狀自首,核與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蔡○○之證詞相合,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本案偽造之文書及印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宣告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之犯罪所得共計648萬元,若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起訴書 詐欺 109-09-15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印文及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於108年8月5日向本署遞狀自首,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案偽造之文書及印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宣告沒收
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港幣382萬9248元,若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論罪
刑法 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210條 x 4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216條 x 4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x 4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5條第1項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6條第1項 x 4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6條第3項 x 4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6條第1項第4款 x 2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x 2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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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112.03.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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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人於死 111.11.23
上訴駁回
緩刑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111.01.04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捌月
起訴書 一般過失致死 110-03-29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4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62條前段 x 2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 x 2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x 2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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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高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112.03.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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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111.10.05
上訴駁回
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111.02.23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月
起訴書 政府採購法 110-04-15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嫌
被告姚○○、張○○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姚○○為被告宜信公司之從業人員、被告張○○為被告中德公司之代表人,皆因執行業務而犯前揭之罪,是被告宜信公司、中德公司均請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規定科以罰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未遂犯 第26條 x 4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政府採購法 罰則 第87條第6項 x 2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論罪
政府採購法 罰則 第87條第3項 x 6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5條第1項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 x 2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x 4
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第1項 x 2
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x 2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 總則,文書 第47條 x 2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其他
政府採購法 決標 第48條第1項 x 2
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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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112.03.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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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111.11.09
原判決撤銷
犯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拾月
...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第4款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四、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2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 x 5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論罪
刑法 分則,妨害自由罪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8條後段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6條第1項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6條第1項第1款 x 2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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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112.03.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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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總長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111.05.17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臺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110.11.16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無罪
免訴
...
論斷
刑事訴訟法 非常上訴 第446條
認為非常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1條第5款 x 2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0條第2項 x 2
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0條第3項 x 2
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8條 x 2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 抗告 第412條 x 2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非常上訴 第441條 x 2
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刑事訴訟法 非常上訴 第443條 x 2
提起非常上訴,應以非常上訴書敘述理由,提出於最高法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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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2.03.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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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1.09.20
上訴駁回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1.03.16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轉讓偽藥罪 有期徒刑肆月
犯非法持有子彈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4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8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 x 2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 x 6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x 2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13 x 2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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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2.03.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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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1.09.20
上訴駁回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4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8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 x 2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 x 6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x 2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13 x 2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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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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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111.05.25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撤銷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拾月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111.02.17
原判決撤銷,發回
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110.08.25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撤銷
無罪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109.12.17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撤銷,發回
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109.02.06
上訴駁回
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08.08.27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叁月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 肇事逃逸 108-02-01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論罪
刑法 分則,公共危險罪 第185條之4 x 4
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x 2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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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112.03.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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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111.11.18
應執行刑均撤銷
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
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110.08.25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無罪
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起訴書 強制猥褻 109-09-24
核被告所為
罪事實一㈠、㈨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㈦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及電子訊號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㈤、㈥、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被拍攝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照片、影片及電子訊號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2款、第221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及電子訊號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及電子訊號等罪嫌;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及電子訊號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共18罪間(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嫌共2次、引誘少年被拍攝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照片罪嫌共6次、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罪嫌共3次、對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罪嫌共3次、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嫌1次、脅迫兒童或少年被拍攝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照片罪嫌共3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㈡至㈨、二、三、四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累犯,請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而受刑罰,卻仍復犯本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犯行,顯見前案之刑罰並未收效等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本刑,並量處適當之刑
請審酌被告身強體壯,且家中富裕、不愁衣食,況自106年10月24日至107年6月18日間配戴電子腳鐐,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竟仍不知悔改,於配戴電子腳鐐期間即為逞一己之性慾,不顧告訴人A1少年等人之心理人格發展健全性及心靈感受,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年紀尚幼,心智懵懂之時,對渠等為性交猥褻行為,並拍攝性交猥褻之照片,嚴重侵害渠等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亦可能損及日後渠等告訴人對於兩性關係及性自主觀念之認知,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x 2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4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論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罰則 第36條第1項 x 2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罰則 第36條第3項 x 4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88條第3項 x 2
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0條第1項前段 x 2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x 2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 總則,被告之訊問 第95條第1項第1款 x 4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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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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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11.30
上訴駁回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6.29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1-10
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又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5公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且為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末被告邱○○於偵查中就其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設若其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後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82條第1項 x 2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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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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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11.10
撤銷
犯前開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貳年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5.25
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2-09
核被告所為
,均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黃○○、李○○與黃○及「古董」、「王○」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又被告黃○○、李○○均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四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論斷
被告2人就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犯嫌,於偵查已自白犯行,倘其於審判中亦自白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後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82條第1項 x 2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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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等罪 112.03.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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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等罪 111.12.13
原判決撤銷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罪 111.07.28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起訴書 妨害自由 111-05-15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下手實施強暴而妨害秩序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自由、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及第354條毀損罪嫌,所犯上開數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甲○○與「賢○」、「阿○」、「大○○」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賢○」、「阿○」、「大○○」駕車阻擋告訴人乙○○、丙○○離去,並持鋁棒砸毀車輛,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請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後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82條第1項 x 2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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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112.03.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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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人於死 111.12.28
上訴駁回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111.03.01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拾月
起訴書 一般過失致死 110-02-25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後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82條第1項 x 2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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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高法院 傷害 112.03.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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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傷害 111.11.17
上訴駁回
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111.06.14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幫助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 傷害 110-07-27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
未扣案之球棒、木棍,分別為被告甲○○、乙○○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
又被告3人僅因受人所託,即在廟口夜市人來人往之鬧區公然持球棒逞凶,犯後對於委託之身分亦堅不吐實,法治觀念淡薄,且犯後毫無悔改之心,請依法從重量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後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82條第1項 x 2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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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3.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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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111.11.30
原判決撤銷
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x 2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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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3.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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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1.12.20
上訴駁回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1.08.17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起訴書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1-03-25
核被告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扣案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2顆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經送驗試射已擊發失其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x 2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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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112.03.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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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112.01.13
上訴駁回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111.08.03
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111.06.14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 洗錢防制法 110-03-31
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核被告林○○○、許○○、尤○○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楊○○、陳○○、許○○、尤○○等人,均請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扣案之手機1支(扣押物編號F-19)、扣得手機1支(扣押物編號I-1),為遂行本案販毒之用,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本件被告楊○○等人之犯罪所得為142萬2000元(依「報帳」對話群組之對帳資料所計算,詳如109年度偵字第34770號卷二之事證調查報告,含扣案之現金6萬1400元),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4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6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x 2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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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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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12.28
上訴駁回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5.30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起訴書 毒品防制條例 110-02-25
核被告所為
,就附表編號1、2,係犯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就附表編號3至6,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就附表編號3、6部分,被告與「蘇亨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起訴書 毒品防制條例 110-09-30
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就如附表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x 2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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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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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12.27
上訴駁回
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8.04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9條前段 x 2
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50條第1項 x 2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 總則,送達 第62條 x 2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其他
民事訴訟法 總則,訴訟程序,送達 第137條 x 2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 總則,訴訟程序,送達 第137條第1項 x 2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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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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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12.14
上訴駁回
新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5.31
犯轉讓禁藥 有期徒刑肆月
新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4.29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新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3.31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起訴書 毒品防制條例 110-09-15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
被告蔡○○、羅○○於附表編號2、6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被告蔡○○8次、被告羅○○2次販賣毒品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蔡○○、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3人業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上開全部犯行,倘其於審判中仍為自白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9條前段 x 2
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50條第1項 x 2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 總則,送達 第62條 x 2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其他
民事訴訟法 總則,訴訟程序,送達 第137條 x 2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 總則,訴訟程序,送達 第137條第1項 x 2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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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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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12.28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訴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
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8.25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
起訴書 毒品防制條例 109-11-18
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林○○另涉犯同條例地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於109年5月7日中午12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林○○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被告張○○附表編號1、3共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林○○附表編號1、2共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張○○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扣案海○因、甲基安非他命,經鑑定結果,檢出海○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1條第5款 x 2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6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 x 4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x 4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x 2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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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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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12.28
上訴駁回
新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8.23
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未遂犯 第25條第2項 x 2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6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x 2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 x 2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 x 2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x 2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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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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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12.22
上訴駁回
澎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8.17
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 x 2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x 2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3項 x 2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x 2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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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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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12.06
上訴駁回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6.02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無罪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起訴書 毒品防制條例 109-12-17
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甲○○所犯附表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乙○○、丙○○分別與被告甲○○就如附表2、3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蔡○○、李○○、乙○○、丙○○等人之犯罪所得共6萬9,690元(3萬4690元+1萬5000元+6000元+5000元+3000元+3000元 +3000元=6萬9690元),雖未扣案,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8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x 2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x 2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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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112.03.22 | |
|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加重詐欺 111.12.29
應執行刑均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新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111.08.2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起訴書 詐欺 111-02-23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鱷○」、少年王○○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加重詐欺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時業已成年,而與斯時尚未成年之同案少年王○○,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iPhone 11(含行動電話SIM卡1張)、iPhone 8 Plus(含行動電話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1條第5款 x 2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x 2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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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112.03.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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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加重詐欺 111.12.20
上訴駁回
桃園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111.06.1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 詐欺 111-02-11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之犯行與前揭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指示被告陳○○先後多次提領附表一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分別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就被告2人針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再被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被告陳○○就犯如附表一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侵害之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於被告2人自承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1條第5款 x 2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x 2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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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112.03.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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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111.11.24
應執行刑部分,暨、部分,均撤銷
上訴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111.07.2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起訴書 詐欺 110-09-30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 罪,則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4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6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x 2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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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112.03.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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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加重詐欺 111.11.10
原判決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高雄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111.03.25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高雄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111.03.25
不受理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5項 x 2
A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第5款 x 2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五、易以訓誡或緩刑者,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 第377 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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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高法院 傷害 112.03.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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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傷害 111.10.27
上訴駁回
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111.06.02
犯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起訴書 傷害 110-12-15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推打、鐵門撞擊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x 2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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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2.03.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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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1.11.30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犯原判決認定附表編號2之罪, 有期徒刑參年
上訴駁回
...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0.12.23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起訴書 毒品防制條例 110-07-22
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就其所犯2次販賣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扣案之手機1支是被告用於與證人李○○、張○○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另被告販毒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4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 x 2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x 2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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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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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12.27
原判決撤銷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10.19
原判決撤銷,發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6.09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肆年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1.20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陸年
起訴書 毒品防制條例 110-04-30
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x 2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x 2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其他
憲法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23條 x 2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判決參照
本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拘束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核其所為論斷,並未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受本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拘束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先例之本旨,於法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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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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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12.20
上訴駁回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7.22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起訴書 毒品防制條例 110-10-07
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及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應為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以一次販賣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請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論處
扣案之毒品,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未遂犯 第25條第2項 x 2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4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6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x 2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 x 2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x 2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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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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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12.29
上訴駁回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10.06
犯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犯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犯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
起訴書 毒品防制條例 110-07-30
核被告所為
,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共計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夾鏈袋為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x 2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4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6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x 2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x 2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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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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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111.12.27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1.08.18
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 交通過失致死 110-04-19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嫌,被告江○○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程○○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4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6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x 2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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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112.03.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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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112.01.03
上訴駁回
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111.06.02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6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x 2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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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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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1.10
上訴駁回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8.25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x 2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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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112.03.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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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111.10.25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犯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財務報告罪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110.06.30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發回
高等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109.08.31
原判決關於部分、關於事實貳之背信罪部分、部分,均撤銷
犯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財務報告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
...
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107.06.22
犯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財務報告罪 有期徒刑叁年
犯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財務報告罪 有期徒刑貳年
犯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財務報告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6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 x 2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第1款 x 2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論罪
證券交易法 罰則 第174條第1項第5款 x 2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x 2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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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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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7.21
上訴駁回
新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0.11.17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年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柒月
...
起訴書 毒品防制條例 110-02-02
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4項製造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嫌;被告吳○○、顏○○、施○○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項製造第三、四級毒品罪嫌;核被告葉○○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被告鄧○○就犯罪事實欄㈡㈢分與被告吳○○、顏○○、施○○就其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鄧○○、吳○○、顏○○、施○○於製造毒品前後所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製造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鄧○○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犯之罪係一行為製造混合第二、三、四級二種以上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鄧○○、吳○○、顏○○、施○○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犯之罪分係一行為製造混合第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鄧○○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係基於同一製造犯意,於密切時間內,大量接續製造上開毒品,請以接續犯論處
又被告鄧○○、吳○○、施○○、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毒品,請依法沒收銷燬,扣案如事實欄㈠㈡㈢所載物品,分為被告鄧○○、吳○○、顏○○、施○○等人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被告葉○○遭扣案除經試射擊發用罄之子彈12顆,因其火藥已燃燒殆盡,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外,其餘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3顆,係屬違禁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6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6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 x 2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x 4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8條後段 x 2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6條第1項 x 2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6條第1項第1款 x 2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x 2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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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112.03.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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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撤銷,發回
高等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110.11.02
原判決撤銷
犯竊取公有財物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110.04.28
犯竊取公有財物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7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401條
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10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 第12條 x 4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 第12條第1項 x 2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 x 2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論罪
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 x 2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 x 4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3款 x 2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其他
貪污治罪條例 第1條 x 2
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特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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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112.03.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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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111.11.29
原判決撤銷
無罪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論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罰則 第36條第2項 x 2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1條第1項 x 2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x 2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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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112.03.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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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違反銀行法 111.10.27
原判決撤銷
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110.07.29
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起訴書 詐欺 109-11-12
核被告所為
,係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被告所為非法吸收資金犯行,均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反覆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因本件犯罪而獲取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4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6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 x 2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論罪
銀行法 罰則 第125條第1項前段 x 2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x 2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0條第1項前段 x 2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0條第2項 x 2
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x 2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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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 恐嚇取財等罪 112.03.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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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原判決撤銷,發回
高等法院
恐嚇取財等罪 111.11.23
原判決撤銷
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新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罪 111.05.31
犯攜帶兇器強盜罪 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7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401條
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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