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112.04.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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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撤銷,發回
起訴書 詐欺 108-07-14
核被告所為
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核被告郭○○、林○○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被告郭○○、林○○就所參與同案被告陳○○、許○○為首詐欺集團運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共計犯8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與1次詐欺取財既遂罪,請均分論併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7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401條
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x 2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x 2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88條第3項
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89條第1項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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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3.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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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1.11.17
上訴駁回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1.04.06
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起訴書 槍砲彈刀條例 109-05-18
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及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
被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後,再予持有,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槍枝(連同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未具殺傷力槍枝(連同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9mm改造子彈(半成品)1批、黑色火藥1罐、改造槍支零附件1包、鑽尾2支、銼刀4支、老虎鉗1支、強力夾1支、桌上型固定鉗2個、電動砂輪機1支、黑色加長型火藥7盒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論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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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3.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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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111.12.28
原判決撤銷
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捌月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1.05.19
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拾月
起訴書 妨害性自主罪 110-09-30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涉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嫌,此部分被告否認有以手摸或生殖器碰觸告訴人之陰部,且並未於告訴人之內褲褲底內層、外陰部採集到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故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相佐,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強制猥褻為法律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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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3.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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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1.11.30
上訴駁回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1.05.1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起訴書 詐欺 110-11-04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一重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上開2帳戶,致告訴人李○○等3人遭詐騙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6條第1項第4款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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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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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11.16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
起訴書 毒品防制條例 110-09-29
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於被告2人所犯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張○○就上開犯行均已於偵查中自白在卷,若其於審判中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張○○遭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批、吸食器1組、IPHONE6S行動電話1支,被告鍾○○遭扣押之夾鏈袋2包、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張○○、鍾○○所有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張○○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鍾○○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被告張○○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2萬4000元,業據其親人代為繳交,此有本署偵訊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鍾○○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1萬5000元已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1條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1項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82條第1項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後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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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112.03.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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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111.11.23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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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6條第1項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6條第1項第4款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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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112.03.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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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 111.12.20
原判決撤銷
無罪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1條第1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6條第1項第4款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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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2.03.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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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1.07.29
應執行刑
撤銷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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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0.12.30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無罪
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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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書 毒品防制條例 109-08-14
核被告所為
,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17罪);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金額,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82條第1項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後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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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112.03.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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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111.08.24
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六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白色筆電壹臺、蘋果灰色筆電壹臺、廠牌5型號智慧型手機壹支(含卡)、壹臺、手機壹支、行動硬碟壹個、記憶卡拾壹張、隨身碟玖個及本案所拍攝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均沒收
又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蘋果白色筆電壹臺、蘋果灰色筆電壹臺、廠牌5型號智慧型手機壹支(含卡)、壹臺、手機壹支、行動硬碟壹個、記憶卡拾壹張、隨身碟玖個及本案所拍攝之性交行為電子訊號均沒收
又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共三罪 有期徒刑柒月
...
起訴書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111-03-30
核被告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電子訊號及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行為、同條第2項之與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行為及同條第4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猥褻行為等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1.2.3.4.6.所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及刑法第227條第2項罪嫌,請從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㈠5.所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及刑法第227條第1項罪嫌,請從重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4.所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及刑法第227條第4項罪嫌,請從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處斷
又被告所為7次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犯行、1次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犯行及3次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遭扣案之GOOGLE廠牌PIXEL5型號智慧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法例 第2條第1項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3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 x 2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論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罰則 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妨害性自主罪 第227條第4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6條第1項第1款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刑事訴訟法 第377 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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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高法院 殺人等罪 112.03.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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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關於殺人既遂部分撤銷,發回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殺人等罪 111.12.28
上訴駁回
宜蘭地方法院
殺人等罪 111.07.20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又犯殺人罪 有期徒刑拾捌年
又犯殺人未遂罪 有期徒刑柒年
...
起訴書 殺人 111-02-11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係屬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7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401條
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未遂犯 第25條第2項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1條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3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第10款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十、犯罪後之態度。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2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62條前段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論罪
刑法 分則,殺人罪 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5條第1項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第3款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82條第1項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後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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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112.03.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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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111.11.08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訴駁回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
臺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111.05.27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
臺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111.04.22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起訴書 詐欺 110-12-12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渠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
被告等與「邱○○」、「小○」、「蝴○○」及其他佯裝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行騙告訴人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被告獲得之前開報酬,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起訴書 詐欺 111-01-25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 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與「蝦○○」、「七」、「蝴○○」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持各該金融卡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
次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
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末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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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2.03.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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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1.11.29
上訴駁回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1.07.14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起訴書 毒品防制條例 110-06-11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被告吳○○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被告蔡○○所犯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轉讓禁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係供被告蔡○○、吳○○聯絡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蔡○○販賣毒品所得共5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3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3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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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2.03.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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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1.12.08
上訴駁回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1.05.30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無罪
...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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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高法院 傷害 112.03.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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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111.09.29
上訴駁回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111.06.30
犯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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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112.03.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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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加重詐欺 111.12.22
原判決撤銷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拾月
桃園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111.08.05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拾月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0-10-25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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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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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11.16
上訴駁回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8.23
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
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5-12
核被告所為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2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 x 2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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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112.03.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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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總長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除沒收外)均撤銷
撤銷
最高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111.10.27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部分(除沒收外)均撤銷
撤銷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111.05.10
上訴駁回
論斷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時效已完成者。
刑事訴訟法 非常上訴 第447條第1項第1款
認為非常上訴有理由者,應分別為左列之判決:
一、原判決違背法令者,將其違背之部分撤銷。但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者,應就該案件另行判決。
法條
總則
刑法 分則,殺人罪 第271條第2項 x 2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 總則,沒收 第40條之2第2項
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八十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
刑法 總則,時效 第80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刑法 總則,時效 第80條第1項 x 2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刑法 總則,時效 第80條第1項第3款 x 5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刑法 總則,時效 第80條第2項 x 2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刑法 總則,時效 第83條 x 7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刑法施行法 第8條之1 x 2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
刑法施行法 第8條之1前段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
刑法施行法 第8條之2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論罪
刑法 分則,殺人罪 第271條第1項 x 2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妨害自由罪 第305條 x 4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偵查 第228條第1項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x 2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2款 x 2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時效已完成者。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8條 x 2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 非常上訴 第441條
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刑事訴訟法 非常上訴 第443條
提起非常上訴,應以非常上訴書敘述理由,提出於最高法院為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參照
然又因本案自新北地檢署起訴至案件移送新北地院繫屬期間(即94年5月2日至94年6月14日,首尾之日不算入共42日,下稱訴訟繫屬前期間),檢、警在此期間內事實上未對被告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應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則該段訴訟繫屬前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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