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112.04.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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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起訴書 洗錢防制法 110-08-27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上開2次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內數次提領,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各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所獲得之報酬13,000元即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起訴書 洗錢防制法 111-04-08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起訴書 詐欺 111-04-11
核被告所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論罪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x 2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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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4.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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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檢察官
原判決撤銷,發回
起訴書 槍砲彈刀條例 108-03-15
核被告所為
罪事實一、(一)以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以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販賣具殺傷力改造子彈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以下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以下,先後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被告一次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兩次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本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在證人劉○○、劉○○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扣押,不另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以免重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7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401條
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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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 詐欺 112.04.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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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起訴書 偽造文書 109-05-22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216、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等人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顧○○、張○○、蔡○○、洪○○間及被告王○○與另案被告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顧○○、張○○所涉2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請均予分論併罰
上開偽造、變造之多明尼加、菲律賓護照請均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論罪
刑法 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6條第1項 x 2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6條第1項第1款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6條第1項第4款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 沒收特別程序 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
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其他
憲法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16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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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112.04.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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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起訴書 賭博 109-03-09
核被告所為
,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規定論處;被告林○○、葉○○、柯○○、楊○○所為,係以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意思,參與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而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規定論處,且其等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陳○○、陳○○、羅○○、陳○○、賴○○、賴○○、陳○○、朱○○、紀○○、陳○○、黃○○、詹○○、李○○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等所為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故其等自102年9月起多次經營期貨交易,核屬集合犯,均請論以一罪
至扣案之相關被告等所有之手機、隨身碟、筆記型電腦等物,均為被告等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3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論罪
期貨交易法 罰則 第112條第5項第3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3條之2第1項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9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 沒收特別程序 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
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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