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判決| 首頁
20230522 | 20230519 | 
合計:6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1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12.28
   原判決撤銷 
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4.29
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0-12-13
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嫌
被告於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應係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階段行為,而為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與賴○○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7、10-15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品,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8、9、16-31及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品,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被告犯罪所得9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1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12.28
   原判決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5.19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1-25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及SIM卡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販賣毒品時聯絡販賣對象、秤重所用,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因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4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1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9.16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壹年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112.05.11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111.12.28
   撤銷 
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111.06.29
   撤銷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111.02.17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又犯意圖販賣而儲藏禁用農藥罪  有期徒刑陸月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109.05.29
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又犯意圖販賣而儲藏禁用農藥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
起訴書 貪污治罪條例 107-12-22
核被告所為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嫌、農藥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儲藏禁用農藥罪嫌、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嫌
核被告陳○○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惟其業於偵查中自白且無實際犯罪所得,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李○○、陳○○所犯圖利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於行為時非刑法上公務員而為無身分之人,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被告李○○所犯之圖利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被告李○○所犯之意圖販賣而儲藏禁用農藥罪嫌、販賣偽農藥罪嫌,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儲藏禁用農藥罪處斷
被告李○○上開所犯圖利罪、意圖販賣而儲藏禁用農藥罪間,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李○○、陳○○所犯圖利罪部分,請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法例 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28條 x 2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1條第1項 x 2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總則 第1條
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減輕環境負荷,建立資源永續利用之社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論罪
廢棄物清理法 獎勵及處罰 第46條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 x 3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2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3條之2第1項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其他
共同管道法施行細則 第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共同管道系統通盤檢討時應考量下列因素:
地方制度法 地方自治,地方自治團體及其居民之權利與義務 第14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地方制度法 總則 第5條
省設省政府、省諮議會。
廢棄物清理法 總則 第2條第2項第2款
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第39條第1項 x 2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
廢棄物清理法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第39條第2項
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統一訂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廢棄物清理法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之管理 第41條 x 2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廢棄物清理法 總則 第5條 x 3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貪污治罪條例 第31條第1項
A
貪污治罪條例 第3條 x 2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0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112.02.09
   上訴駁回 
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1.08.19
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起訴書 不能安全駕駛 110-05-19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後段酒後駕車致重傷害罪嫌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雖規定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本件既已依照加重結果犯論處,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之餘地,但仍請審酌被告短時間內再犯酒後駕車罪及無照駕駛,案發後又避不見面,遲未與告訴人和解,且經本署合法傳喚不到庭,撥打電話也不接(見109偵13934卷第93頁電話紀錄單)等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從重量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後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82條第1項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5.10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2.15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無罪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1.10.27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發回 
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09.11.30
   上訴駁回 
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09.06.09
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無罪 
起訴書 槍砲彈刀條例 108-08-05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論處
扣案改造散彈槍(槍枝編號:107188號)1枝、子彈14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自屬違禁物,除鑑驗採樣試射之子彈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論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