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判決| 首頁
20230605 | 20230602 | 
合計:11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5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12.28
   原判決撤銷 
   無罪 
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0.11.25
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起訴書 毒品防制條例 109-02-12
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1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6條第2項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
最高法院  傷害致重傷 112.05.25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傷害致重傷 111.09.13
   原判決撤銷 
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致重傷 110.11.22
共同犯重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共同犯重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共同犯重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
起訴書 殺人未遂 108-03-19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扣案之兇刀2把,為被告林○○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規定沒收之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尚涉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5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被告友人吳○○與告訴人細故而引發肢體衝突,告訴人一人與被告2人及其友人獨處在會議室,於遭受攻擊後尚能步出該會議室而逃至隔壁辦公室,被告等人雖有追出並揮舞刀具,然僅短暫停留隨即離去,實難認被告2人具有殺人之主觀犯意
另告訴人之左手腕、左手指因肌腱及神經皆有損傷,經縫合後仍無法伸展,機能雖有毀敗及減損,但仍在6個月之內,且目前仍在復健治療中,依治療的狀況仍有進步的空間,機能也有部分回復之可能,有馬偕紀念醫院107年11月2日函文在卷足佐,故無證據可證明告訴人之左手腕、左手指之機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或重大不治、難治之傷害,核與刑法重傷害之構成要件有別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起訴書 殺人未遂 108-10-25
核被告所為 ,係與原已起訴之另案被告林○○、陳○○共同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嫌,渠等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再被告林○○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17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同年12月14日確定,惟因緩刑期間內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經同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號撤銷緩刑確定,甫於106年7月4日執行徒刑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論罪
刑法 分則,傷害罪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傷害罪 第277條第2項後段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 總則,被告之訊問 第95條第1項第1款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112.05.24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111.12.06
   原判決撤銷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壹年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111.05.26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捌月  
起訴書 交通過失致死 111-02-09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88條之3第1項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 總則,文書 第47條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112.05.18
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111.12.27
   原判決關於之緩刑宣告撤銷 
   上訴駁回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111.07.25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拘役伍拾日  
...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1項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112.05.17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112.01.17
   上訴駁回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111.06.17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伍月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肆月  
...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111.06.17
起訴書 偽造文書 111-03-03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分別偽造標單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其行使偽造標單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會員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112.05.17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加重詐欺 111.12.20
   上訴駁回 
新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111.05.04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無罪 
...
起訴書 組織犯罪條例 110-09-29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x 3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3條第1款 x 3
第三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但左列事項,得依職權調查之:
一、第三百七十九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刑事訴訟法 總則,法院之管轄 第8條 x 2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其他
法院組織法 最高法院 第57條之1第2項
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7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112.01.17
   原判決撤銷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 肇事逃逸 111-04-13
核被告所為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x 2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2條前段
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 總則,送達 第62條 x 2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總則,送達 第62條第2項
A
其他
民事訴訟法 總則,訴訟程序,送達 第138條第1項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民事訴訟法 總則,訴訟程序,送達 第138條第2項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5.17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1.12.22
   上訴駁回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1.06.15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3項 x 2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0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x 4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89條第2項
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6條第1項第4款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112.05.17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銀行法 111.12.29
   上訴駁回 
   緩刑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111.08.03
共同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有期徒刑陸月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1第5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2第1項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刑法 總則,沒收 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論罪
銀行法 罰則 第125條第1項前段 x 2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5條第1項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其他
刑法 第2項之過苛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銀行法 罰則 第136條之1 x 2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銀行法 通則 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
最高法院  過失致重傷 112.05.17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撤銷,發回 
高等法院  過失致重傷 111.09.27
   原判決撤銷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玖月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110.12.30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捌月  
起訴書 交通過失傷害 109-12-15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又被告係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7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401條
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法條
總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附則 第86條第1項 x 7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論罪
刑法 分則,傷害罪 第284條後段 x 2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5.17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112.02.23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犯上開撤銷之宣告刑部分  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1.10.12
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起訴書 強制性交 111-08-24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嫌
被告所為傷害、強制、恐嚇犯行係強制性交未遂之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被告預謀持刀犯強制性交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惡性重大,請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分則,妨害性自主罪 第222條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 總則,未遂犯 第25條第2項 x 2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4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4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妨害性自主罪 第222條第1項第8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八、攜帶兇器犯之。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