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判決| 首頁
20230607 | 20230605 | 
合計:34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6.01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1.12.20
   上訴駁回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1.08.09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起訴書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0-10-21
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等罪嫌
被告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罪處斷
扣案之具殺傷力手槍1支及子彈2顆(4顆已經擊發測試),依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x 3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2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雖主張伊本件非法持有槍枝暨子彈之犯行應成立累犯,然原審未經曉諭或促請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事實,提出確定裁判書及執行指揮書等原始資料為證,徒依卷附前科紀錄表作為認定累犯之依據,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已然違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櫫略以:檢察官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須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或執行完畢等原始文件始足當之,若檢察官僅單純空泛地主張以卷內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者,因其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則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等旨,殊有可議
***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112.06.01
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罪 112.01.12
   上訴駁回 
雲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111.09.01
    應執行刑均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起訴書 詐欺 110-09-10
核被告所為 ,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2人間就附表編號5、6之犯行、被告謝○○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與廖○○間、被告謝○○就編號3、4之犯行與戴○○間,及渠等與暱稱「財○」、「小○」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謝○○就附表編號1、被告陳○○就附表編號5;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被告謝○○就附表編號2 、3 、4、5、6;被告陳○○就附表編號6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謝○○(就附表編號1-6部分)、陳○○(就附表編號5、6部分)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於不同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分別向6位被害人詐騙得手,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謝○○與共犯聯絡所用,為被告謝○○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被告謝○○載送車手提領款項所得之報酬(單日或以趟計,每日或每趟1500元不等);被告陳○○擔任車手,領取所提領金額3%之報酬,均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謝○○、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請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起訴書 詐欺 111-06-02
核被告所為 ,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2人間與暱稱「財○」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2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於不同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分別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騙得手,其犯意各別,時間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謝○○載送車手提領款項所得之報酬(每日以3,000元計)、被告戴○○領取所提領金額3%之報酬,均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0條第1項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0條第2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3條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 執行 第477條
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其他
法院組織法 最高法院 第51條之10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
***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112.06.01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撤銷,發回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人於死 111.05.31
   撤銷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109.12.09
   原判決撤銷,發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人於死 109.06.18
   原判決關於被訴殺害王○○○部分撤銷 
   無罪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108.06.20
   原判決關於被訴殺害王○○○無罪部分撤銷,發回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人於死 106.09.21
   原判決關於被訴殺害王○○○、詐欺未遂部分均撤銷 
   無罪 
   上訴駁回 
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105.06.16
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  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  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7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401條
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法條
總則
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7條
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刑法 分則,殺人罪 第272條 x 2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論罪
刑法 分則,殺人罪 第276條第1項 x 2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x 2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6條第1項 x 2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6條第1項第1款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6條第1項第4款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其他
家庭暴力防治法 通則 第2條第2項
A
憲法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16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112.06.01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論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罰則 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80條
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82條第1項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後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其他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19條第1項
A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36條第3項 x 2
A
***
最高法院  誣告 112.05.31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誣告 111.09.29
   上訴駁回 
苗栗地方法院  誣告 111.05.05
犯誣告罪  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書 誣告 110-03-14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論罪
刑法 分則,偽證及誣告罪 第169條第1項 x 2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1.10
   上訴駁回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9.08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壹年  
   無罪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5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人證 第196條
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1.31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上訴駁回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6.3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112.05.31
上訴人 檢察官
   原判決撤銷,發回 
高等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112.02.01
   原判決撤銷 
   無罪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111.03.29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起訴書 詐欺 110-08-26
核被告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7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401條
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法條
***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31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112.01.03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無罪 
犯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圍牆、花盆、紗窗等,致生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貳年  
...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1.02.09
共同犯強制罪,  有期徒刑壹年  
又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有期徒刑伍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起訴書 竊佔 109-09-21
核被告所為 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被告謝○○、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核被告謝○○、呂○○、蔡○○、鄭○○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第305條恐嚇罪嫌,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被告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謝○○犯罪事實一、二所成立各罪,請予分論併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論罪
刑法 分則,妨害自由罪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第2項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2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6條第1項第1款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 總則,文書 第47條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112.05.25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111.11.09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新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111.03.16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共同犯侵占罪  有期徒刑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起訴書 詐欺 110-11-29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陳○○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起訴書 詐欺 110-11-24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有前案經起訴(本署110年度偵字第9115號、第13834號、第3602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675號、第2676號),已為前案犯行所評價,無再論參與組織犯罪之餘地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但書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 x 2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論罪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5.25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1.12.15
   上訴駁回 
起訴書 詐欺 110-05-10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6條第1項第4款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2.05.25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2.05.25
   原判決撤銷,發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1.08.24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1.06.29
   原判決撤銷 
   無罪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1.01.26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0.10.13
又犯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丁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起訴書 毒品防制條例 109-11-03
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張○○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合於該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
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處罰
被告張○○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轉讓禁藥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核被告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張○○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張○○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業於偵查中自白,如於審判中亦為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周○○以幫助被告張○○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者,被告張○○因販賣毒品行為,取得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3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 x 4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2.05.25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1.12.29
   撤銷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上訴駁回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1.07.12
又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驅逐出境 
...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 x 4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5.25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3.09
   上訴駁回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1.11.08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起訴書 槍砲彈刀條例 110-10-09
核被告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罪嫌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論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6條第1項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9條第10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 112.05.25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 112.02.22
   上訴駁回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13條第1項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5.25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1.08.30
   上訴駁回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09.04.16
犯乘機猥褻罪  有期徒刑拾月  
起訴書 妨害性自主罪 108-08-08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5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2.21
   上訴駁回 
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9.27
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5.25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撤銷,發回 
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1.11
   原判決撤銷 
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1.09.23
   無罪 
起訴書 槍砲彈刀條例 110-05-06
核被告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寄藏附表所示槍枝、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7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401條
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62條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2.05.25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2.01.31
   原判決關於部分均撤銷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年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1.05.11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
起訴書 毒品防制條例 109-09-29
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王○○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被告2人就前開販賣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王○○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加重其刑
又被告王○○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如於審判中仍秉持一貫,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王○○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莊○○,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82條第1項前段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後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
最高法院  違反森林法 112.05.25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違反森林法 111.11.04
   原判決關於、、、、部分均撤銷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佰捌拾壹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佰捌拾壹萬元,
...
高等法院  違反森林法 111.11.04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不受理 
高等法院  違反森林法 109.06.10
   上訴駁回 
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109.01.20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起訴書 違反森林法 107-06-28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被告李○○涉犯編號2、11部分,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此部分已先行起訴並經判決確定)
被告李○○於附表編號1、3、6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
被告藍○○於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於附表編號1至3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
被告郭○○於附表編號1、6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
被告江○○於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於附表編號1、3、5、6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
被告林○○、陳○○、李○○、蕭○○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
被告楊○○、張○○、劉○○於附表編號11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於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
被告游○○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
被告沈○○於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故買贓物且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於附表編號7至10、12、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
被告沈○○、徐○○、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
被告沈○○、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
再被告李○○、李○○、藍○○、郭○○、江○○、楊○○、張○○、劉○○、沈○○、沈○○、徐○○、凌○○、沈○○、張○○各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李○○、藍○○、江○○、楊○○、張○○、林○○、陳○○、李○○、游○○、沈○○、沈○○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紅檜、臺灣扁柏乃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樹種,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末以,本件犯罪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均用以載運竊得或購得之檜木、扁柏,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李○○等人之犯罪所得共計4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森林法 罰則 第52條第3項 x 5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論罪
森林法 罰則 第52條第1項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森林法 罰則 第52條第1項第4款 x 2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森林法 罰則 第52條第1項第6款 x 2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2 x 2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0條第1項但書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5
上訴人 檢察官
   原判決撤銷,發回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5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8.24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6.29
   原判決撤銷 
   無罪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1.26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0.10.13
又犯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丁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起訴書 毒品防制條例 109-11-03
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張○○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合於該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
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處罰
被告張○○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轉讓禁藥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核被告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張○○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張○○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業於偵查中自白,如於審判中亦為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周○○以幫助被告張○○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者,被告張○○因販賣毒品行為,取得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7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401條
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112.05.25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111.10.12
   撤銷 
   上訴駁回 
   緩刑 
...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附則 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29條第1項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3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妨害自由罪 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妨害自由罪 第305條 x 5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毀棄損壞罪 第354條 x 3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項 x 2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 x 2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6條第1項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6條第1項第1款 x 2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112.05.25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銀行法 111.12.28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110.07.05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有期徒刑伍年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有期徒刑叁年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
起訴書 銀行法 109-05-06
核被告所為 ,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洗錢罪嫌
被告柯○○、李○○、吳○○、曾○○、林○○、洪○○、劉○○、黃○○、楊○○、陳○○、顏○○與林○○及大陸地區不詳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柯○○等11人自如附表一所示之107年8月1日至108年6月19日期間,出於一個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地下匯兌與洗錢之犯意,以相同行為模式,完成本件違反銀行法非法匯兌及洗錢行為,請論以集合犯
被告柯○○等人上開違反銀行法及洗錢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
又被告等人(除被告陳○○外)於偵查中均已繳納犯罪所得(係以警方移送書記載之12億4,720萬2,900元為計算基礎),請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但書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6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62條前段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銀行法 罰則 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x 2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論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銀行法 罰則 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 罰則 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 罰則 第125條第1項後段 x 11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起訴 第267條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 總則,被告之訊問 第95條第1項第1款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其他
刑法 第三十八條
A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銀行法 罰則 第136條之1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銀行法 通則 第29條第1項 x 2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5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1.11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
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3.10
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柒年  
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柒年  
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未遂犯 第25條第1項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刑法 總則,未遂犯 第25條第2項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搜索及扣押 第130條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刑事訴訟法 總則,搜索及扣押 第133條第1項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1第2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9條前段
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50條第1項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 總則,送達 第62條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被告之訊問 第95條 x 2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其他
民事訴訟法 總則,訴訟程序,送達 第137條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 總則,訴訟程序,送達 第137條第1項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5.24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1.05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新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1.08.1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起訴書 詐欺 111-02-07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論罪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6條第1項第4款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112.05.24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 111.11.24
   上訴駁回 
臺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111.06.08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臺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111.06.08
起訴書 詐欺 110-04-20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蕭○○、黃○○暨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起訴書 詐欺 110-12-15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起訴書 詐欺 111-03-30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5條第1項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4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12.15
   原判決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10.06
   原判決撤銷,發回 
高等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4.27
   上訴駁回 
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0.12.30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0.09.06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書 毒品防制條例 110-02-28
核被告所為 ,係分別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分別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其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又藥事法就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有處罰規定,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被告林○○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故就被告王○○、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轉讓及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被告王○○、林○○上揭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王○○未扣案犯罪所得(扣除已扣案現金3,400元)共17,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被告王○○犯罪工具手機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未扣案之王○○犯罪工具手機1支,亦請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5.24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1.10
   上訴駁回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1.06.09
犯非法持有子彈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又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4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1.10
   原判決關於之罪刑部分(即不含沒收)及關於部分,均撤銷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1.19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0.12.08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起訴書 毒品防制條例 110-07-06
核被告所為 ,均係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3、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被告3人與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行,如其等在審判中亦自白犯行,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署因被告曾○○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劉○○,請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88之1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規定補發拘票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82條第1項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後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4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12.22
   原判決關於於民國109年1月5日至6日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無罪 
   上訴駁回 
新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2.15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新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0.08.17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1條第1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最高法院  重利 112.05.24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花蓮地方法院  重利 112.03.02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二十日  
   緩刑 
   緩刑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重利 111.12.30
   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均撤銷 
    應執行拘役120日,
犯重利罪  拘役55日  
...
花蓮地方法院  重利 111.08.23
   無罪 
   不受理 
起訴書 重利 110-08-04
核被告所為 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344條之1第2項等罪嫌;被告李○○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被告李○○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基於一個乘他人急迫以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目的,於附表所示時間內陸續貸放現金與附表所示同一被害人等部分,並取得前揭與原本顯不相當數額之重利,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而被告李○○分別對鍾○○、邱○○、潘○○、謝○○、楊○○等5人犯附表所示之重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李○○就犯罪事實(三)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嫌處斷
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李○○就犯罪事實(三)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得利罪嫌,惟被告李○○與被害人鍾○○間確實有債務關係存在,則被告李○○主觀上認有請求清償之權利,即難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惟此部分如若成立犯罪,因與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民法 總則,法律行為,通則 第74條第1項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其他
民法 債,通則,債之標的 第205條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5.24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1.17
   上訴駁回 
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1.05.27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柒月  
起訴書 竊佔 111-03-22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罪嫌
被告以一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之行為,同時竊佔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地號土地,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論罪
廢棄物清理法 獎勵及處罰 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 獎勵及處罰 第46條第4款前段 x 3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3條之2第1項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6條第1項第2款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其他
廢棄物清理法 一般廢棄物之清理 第12條第1項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廢棄物清理法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第36條第2項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廢棄物清理法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之管理 第41條第1項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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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 112.05.24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 110.08.18
   原判決關於有罪、原判決附表四無罪部分及部分,均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
新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 109.12.22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無罪 
   無罪 
...
起訴書 稅捐稽徵法 109-02-05
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劉○○所為,則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
又被告陳○○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被告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處斷;被告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處斷
又被告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論罪
商業會計法 罰則 第71條第1款 x 2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商業會計法 罰則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尚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x 2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 罰則 第43條第1項 x 2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3條之2第1項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6條第1項第1款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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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112.05.24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銀行法 112.01.31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含沒收)及霖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沒收部分,均撤銷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有期徒刑肆年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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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銀行法 112.01.31
   上訴駁回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111.08.05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罰金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罰金
...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111.08.05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111.08.05
起訴書 銀行法 110-03-11
核被告所為 ,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之規定,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論處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1條第1項但書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論罪
銀行法 罰則 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 罰則 第125條第1項前段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 罰則 第125條第1項後段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人證 第196條
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其他
公司法 總則 第8條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銀行法 罰則 第125條第3項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 通則 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 通則 第29條之1 x 1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判決參照
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78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下稱本院4則判決)之見解
(二)依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78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下稱本院4則判決)之見解,認為人數不多的吸收資金案件,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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