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判決| 首頁
20230609 | 20230607 | 
合計:17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6.01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1.12.15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無罪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1.07.12
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  
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元罰金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起訴書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1-01-25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罪嫌
扣案之具殺傷力手槍1枝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2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論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2.06.01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1.12.22
   上訴駁回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1.05.11
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起訴書 槍砲彈刀條例 110-03-23
核被告所為 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具殺傷力子彈罪嫌
被告就上揭所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3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 x 3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x 2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6.01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1.10.31
   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撤銷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參拾日  
   上訴駁回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6條第1項第4款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最高法院  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112.06.01
上訴人 檢察總長
   撤銷 
論斷
刑事訴訟法 非常上訴 第447條第1項第1款
認為非常上訴有理由者,應分別為左列之判決:
一、原判決違背法令者,將其違背之部分撤銷。但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者,應就該案件另行判決。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0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1條 x 3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程序
刑事訴訟法 非常上訴 第441條
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刑事訴訟法 非常上訴 第443條
提起非常上訴,應以非常上訴書敘述理由,提出於最高法院為之。
其他
法院組織法 最高法院 第51條之10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
***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等罪 112.06.01
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公共危險等罪 112.01.10
   上訴駁回 
金門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罪 111.02.10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罪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起訴書 非駕業務致死 110-06-09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論罪
刑法 分則,公共危險罪 第185條之3第2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公共危險罪 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 112.06.01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暴殺人 112.01.18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犯殺人罪,  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臺中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 111.08.17
犯殺人罪,  有期徒刑拾肆年捌月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x 2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4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殺人罪 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最高法院  違反藥事法 112.05.31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違反藥事法 112.02.15
   原判決撤銷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寄藏禁藥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111.01.26
   無罪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搜索及扣押 第131條第2項 x 4
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4 x 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其他
憲法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16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憲法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8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
最高法院  違反消防法 112.05.31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撤銷,發回 
起訴書 公共危險 104-05-22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7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401條
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14條第1項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論罪
消防法 罰則 第35條前段 x 2
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其他
消防法 火災預防 第6條第1項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最高法院  誣告 112.05.31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誣告 111.09.15
   原判決關於、,暨有罪部分,均撤銷 
犯誣告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誣告罪  有期徒刑陸月  
...
起訴書 傷害 107-07-30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起訴書 偽造文書 109-09-19
核被告所為 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3人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被告楊○○、張○○2人犯罪事實二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與偽證罪嫌間,均係以一接續行為觸犯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被告張○○所為犯罪事實一、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至系爭申請報備書2份上偽造之「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印文各1枚(合計2枚)及偽刻之系爭印章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 第33條第3款
主刑之種類如下: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2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偽證及誣告罪 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214條 x 2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8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第2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人證 第181條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人證 第186條第2項
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6條第1項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6條第1項第1款 x 2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5.25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2.22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犯上開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0.12.2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起訴書 詐欺 110-07-30
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取財2罪間,為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後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6條第1項第4款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82條第1項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4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11.16
   上訴駁回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0.12.03
犯㈠壬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㈡卯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㈢未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起訴書 毒品防制條例 109-07-03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及同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嫌;被告等一個犯行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論處
被告等人就前述犯行與「阿詹」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毒品原料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及2-濞-4-甲基苯西酮合計14包、硝西泮藥錠14公斤、毒品咖啡包成品136袋、硝西泮藥錠13.8公斤,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另其餘扣案封口機5部、定量分裝機4部、研磨機1台、小型研磨機1台、家用電子秤1台、小型電子秤10台、分裝盒32個、咖啡包裝袋6箱、即溶百香果果汁粉45箱、散裝即溶百香果果汁粉2110公克、即溶奶茶23箱、冷凍櫃1台及電子秤1台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
末請審酌施用新興混合毒品咖啡包造成高度死亡率,本件查扣成品多達6萬8000包,再就現場毒品原料推估,至少可再製作70萬餘毒品咖啡包,對民眾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建請貴院對被告等人均從重量刑,至被告林○○為本件主謀角色,建請量刑有期徒刑5年,以彰法紀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5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x 2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4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其他
少年事件處理法 總則 第2條
本法稱少年者,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
少年事件處理法 附則 第83條之1第1項 x 2
少年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
***
最高法院  重傷害等罪 112.05.24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重傷害等罪 112.02.08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共同犯重傷罪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共同犯重傷罪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士林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罪 111.08.18
共同犯重傷罪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共同犯重傷罪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士林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罪 110.10.15
起訴書 傷害 110-09-24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首謀強暴罪嫌、刑法第27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犯重傷害罪嫌;被告李○○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刑法第27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犯重傷害罪嫌;被告徐○○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在場助勢罪嫌、刑法第27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犯重傷害罪嫌;被告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在場助勢罪嫌、刑法第27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犯重傷害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分則,妨害秩序罪 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論罪
刑法 分則,妨害秩序罪 第150條第1項後段 x 2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傷害罪 第277條第1項 x 2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5條第1項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82條第1項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後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112.05.24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罪 112.03.07
   上訴駁回 
南投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111.11.14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玖月  
...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111.10.27
   上訴駁回 
南投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111.10.17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罪 111.06.29
   原判決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南投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110.10.2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起訴書 詐欺 110-04-01
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施○○、謝○○分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之詐欺贓款,皆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且犯罪手法相同,在時間上有連貫性,侵害法益復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故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
被告3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所參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另其餘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又詐欺取財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欺者的人數計算,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6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謝○○、黃○○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各罪,均屬累犯,請斟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黃○○因本件犯行所領得之犯罪所得為3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x 2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x 2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5條第1項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6條第2項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112.05.24
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法條
總則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5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第8款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3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但書 x 3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x 2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9條第10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112.05.24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一)至(五)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12、26部分)均撤銷,發回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112.01.31
   原判決撤銷 
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共伍罪  有期徒刑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110.04.14
   原判決撤銷,發回 
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109.08.13
   原判決撤銷 
   無罪 
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106.12.22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7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401條
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法條
論罪
刑法 分則,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 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5條第1項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5條第2項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1條第1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勘驗 第212條
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88條第3項
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88條第3項後段
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88條之1
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88條之1第1項
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88條之2 x 2
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89條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6條第1項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6條第1項第1款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 總則,文書 第42條
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 總則,文書 第43條
前二條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應在筆錄內簽名;如無書記官在場,得由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親自或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製作筆錄。
刑事訴訟法 總則,文書 第44條第1項第10款
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
十、當庭實施之扣押及勘驗。
刑事訴訟法 總則,被告之訊問 第96條
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其他
憲法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16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
最高法院  家暴傷害 112.05.17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111.12.29
   上訴駁回 
士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111.05.19
犯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起訴書 傷害 110-11-25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5.17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112.01.17
   原判決撤銷 
犯乘機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1.08.19
犯乘機性交罪  有期徒刑肆年  
起訴書 乘機性交 111-03-21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19條 x 2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19條第2項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3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