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判決| 首頁
20230612 | 20230609 | 
合計:18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1.10
   上訴駁回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6.23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1條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5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 x 3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2.05.31
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2.01.12
   上訴駁回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1.05.31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無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
起訴書 毒品防制條例 110-10-08
核被告所為 罪事實二之(一)所為(即附表1編號1、2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2次);被告周○○、林○○如犯罪事實二之(二)所為(即附表1編號3、4、5、7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4次);被告周○○、林○○如犯罪事實二之(三)所為(即附表1編號6所示),均係一行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林○○如犯罪事實二之(四)所為(即附表1編號8至11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4次);被告林○○如犯罪事實二之(五)所為(即附表1編號12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周○○如犯罪事實二之(六)所為(即附表1編號13、14、16、17、18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5次);被告周○○如犯罪事實二之(七)所為(即附表1編號15、19至22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5次);被告周○○如犯罪事實二之(八)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8次);被告周○○如犯罪事實二之(九)所為(即附表2編號2所示),係一行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林○○如犯罪事實二之(十)所為(即附表3編號1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林○○如犯罪事實二之(十一)所為(即附表3編號2、3所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2次);被告林○○如犯罪事實二之(十二)所為(即附表4所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4次)
被告周○○、林○○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或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周○○與林○○就犯罪事實二之(一)、(二)、(三)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周○○所犯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8次轉讓禁藥罪、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林○○所犯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轉讓禁藥罪、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4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各罪間,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此有被告林○○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為被告林○○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周○○、林○○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所得如附表1所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其餘扣押之玻璃球吸食器、殘渣袋、藥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等物品(詳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0年8月16日在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等物,均係被告林○○供渠施用毒品所用,應另由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諭知沒收及銷燬,爰不於此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0-12-02
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林○○所犯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此有被告林○○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1條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 x 2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x 2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31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12.29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無罪 
   上訴駁回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6.30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4條第2項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61條第1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 總則,法例 第2條第1項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最高法院  誣告 112.05.25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112.01.11
   上訴駁回 
屏東地方法院  誣告 109.11.25
犯誣告罪  有期徒刑拾月  
起訴書 誣告 108-07-10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等罪 112.05.25
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罪 111.12.20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罪 111.05.10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起訴書 組織犯罪條例 110-08-12
核被告所為 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首謀與少年共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實施脅迫罪嫌;被告吳○○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與少年共犯同條項次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脅迫罪嫌
被告楊○○、吳○○與少年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分則,妨害秩序罪 第150條第2項 x 2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1項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112.05.25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112.02.01
   上訴駁回 
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1.08.12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 詐欺 110-04-19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戶籍法第3條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冒用伍○○名義在上開借據上偽造「伍○○」之署押、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在借據上偽造「伍○○」署押4枚、印文9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 罰則 第75條第3項後段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6條第1項第1款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6條第1項第4款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9條第10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
最高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罪 112.05.25
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森林法等罪 112.01.04
   撤銷 
   上訴駁回 
   緩刑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罪 111.02.17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罰金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森林法等罪 110.11.30
   上訴駁回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罪 110.05.13
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  
又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有期徒刑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森林法等罪 110.04.15
   上訴駁回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罪 109.08.12
   無罪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罪 108.07.31
   無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森林法等罪 108.06.06
   原判決撤銷 
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森林法等罪 108.01.08
   原判決撤銷 
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有期徒刑捌月  
...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罪 107.12.27
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均貳年  
又犯侵占公有財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罪 107.12.27
犯侵占公有財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罪 107.08.28
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罪 107.08.28
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拘役叁拾伍日  
起訴書 違反森林法 106-04-19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62條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62條前段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森林法 罰則 第52條第3項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論罪
刑法 分則,竊盜罪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森林法 罰則 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森林法 罰則 第50條第1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森林法 罰則 第52條第1項第4款 x 2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森林法 罰則 第52條第1項第6款 x 2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第376 條第1項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6條第1項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6條第1項第2款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112.05.25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111.11.30
   上訴駁回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111.04.12
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
起訴書 槍砲彈刀條例 109-11-27
核被告所為 係犯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
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為違禁品,未打通之槍管為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2項宣告沒收
被告曾受徒刑之宣告,最後一次於109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論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6條第2項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82條第1項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後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
最高法院  竊盜等罪 112.05.25
上訴人 檢察總長
   原判決撤銷 
犯竊盜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參月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罪 111.12.09
犯竊盜罪,共貳罪,均  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 竊盜 111-07-28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開各案所犯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2部,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非常上訴 第447條第1項第1款
認為非常上訴有理由者,應分別為左列之判決:
一、原判決違背法令者,將其違背之部分撤銷。但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者,應就該案件另行判決。
刑法 分則,竊盜罪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總則,易刑 第41條第1項前段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x 4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假釋 第79條第1項前段 x 2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三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8條 x 2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9條第10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刑事訴訟法 非常上訴 第441條
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刑事訴訟法 非常上訴 第443條
提起非常上訴,應以非常上訴書敘述理由,提出於最高法院為之。
其他
保安處分執行法 保護管束 第74條之2第1款 x 2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112.05.25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銀行法 112.01.18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111.06.30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有期徒刑肆年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有期徒刑貳年  
...
起訴書 銀行法 110-12-17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
被告甲○○等6人間,就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被告甲○○等6人基於一個共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決意而反覆、繼續向客戶收取新臺幣、人民幣或越南盾後再交付人民幣、越南盾或新臺幣予客戶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被告甲○○等6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末扣案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5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 x 2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銀行法 罰則 第125條之4第2項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論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銀行法 罰則 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 罰則 第125條第1項前段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 罰則 第125條第1項後段 x 6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其他
銀行法 通則 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112.05.25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111.11.17
   上訴駁回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110.12.02
犯發起犯罪組織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有期徒刑陸月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 x 2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第2款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第3款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論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 罰則 第41條 x 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6條第2項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其他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10條
A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20條第2項
A
***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112.05.25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112.02.09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6條第2項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0條第1項前段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9條第10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4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2.08
   上訴駁回 
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8.12
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5.27
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後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82條第1項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4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2.24
   上訴駁回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8-15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製造第二、三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林○○、陳○○及同案被告王○○、林○○,就本件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至本件自小客車中所扣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附表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品、半成品及附表四所示之第四級毒品製造原料,請各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附表三編號12、42、46、51、55、79至89所示扣案物之採樣檢驗結果未能及時完成,是待檢驗完成後即另行向貴院提出,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3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2.05.24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1.10.06
   上訴駁回 
起訴書 毒品防制條例 109-12-22
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販賣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倘被告於本案審判中亦同為自白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89,550元,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起訴書 毒品防制條例 110-09-06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
被告王○○、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王○○、謝○○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兩罪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修正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處斷
扣案之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之藥錠7顆,請依毒品危害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之藥錠13顆,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至本件犯罪所得8,000元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 x 5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參照
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第2151號刑事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
五、上訴意旨另稱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一節,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第2151號刑事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與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有相互歧異情形云云
***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4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11.23
   上訴駁回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5.25
又犯偽證罪  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5.17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起訴書 毒品防制條例 110-07-28
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3項之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
核被告張○○、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核被告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吳○○、張○○、趙○○、薛○○就各自所涉之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吳○○、張○○、趙○○所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吳○○、趙○○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吳○○、趙○○於偵查中坦承涉犯之全部犯行,如其於審判中仍自白犯行,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渠等之刑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夾鏈袋1包、磅秤1臺,均係被告吳○○所有供販毒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上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被告吳○○因本件犯罪取得18萬8000元之不法所得,被告趙○○因本件犯罪取得5萬元之不法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112.05.24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111.11.02
   上訴駁回 
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111.06.30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罪  有期徒刑捌月  
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罪  有期徒刑捌月  
...
起訴書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110-11-09
核被告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少年從事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同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少年坐檯陪酒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項等罪亦屬人口販運罪,惟因人口販運防制法並無刑罰之規定,故仍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短暫時間內,持續引誘、容留C、D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坐檯陪酒;A、B為坐檯陪酒行為
被告對C、D以1行為同時觸犯同條例第32條第1、2項及第45條第2、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36條第1、2項之罪
又被告所為,分別侵害A、B、C、D關於性自主及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益,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被告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扣案被告持用行動電話1台(IPHONEXS,含SIM卡1張),應為被告用於聯繫A、B、C、D上班所用工具,此觀前開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勘查紀錄即明,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論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罰則 第32條 x 2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罰則 第32條第2項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其他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罰則 第45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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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112.05.24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111.11.30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玖月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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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111.07.20
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分則,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第346條第3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3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6條第1項第6款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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