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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   第 十一 章 地方制度 第 一 節 省 ( 36年01月01日)
第 112 條
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牴觸。

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及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 113 條
省自治法應包含左列各款:
一 省設省議會,省議會議員由省民選舉之。
二 省設省政府,置省長一人。省長由省民選舉之。
三 省與縣之關係。

屬於省之立法權,由省議會行之。

第 114 條
省自治法制定後,須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認為有違憲之處,應將違憲條文宣布無效。

第 115 條
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條發生重大障礙,經司法院召集有關方面陳述意見後,由行政院院長、立法院院長、司法院院長、考試院院長與監察院院長組織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提出方案解決之。

第 116 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 117 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 118 條
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第 119 條
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 120 條
西藏自治制度,應予以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