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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   第 十二 章 選舉、罷免、創制、複決 ( 36年01月01日)
第 129 條
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 130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第 131 條
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

第 132 條
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

第 133 條
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

第 134 條
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 135 條
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代表名額及選舉,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 136 條
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