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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   第 十四 章 憲法之施行及修改 ( 36年01月01日)
第 170 條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第 171 條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 172 條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 173 條
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 174 條
憲法之修改,應依左列程序之一為之:
一 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得修改之。
二 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擬定憲法修正案,提請國民大會複決。此項憲法修正案,應於國民大會開會前半年公告之。

第 175 條
本憲法規定事項,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

本憲法施行之準備程序,由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議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