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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   第 九 章 監察 ( 36年01月01日)
第 90 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

第 91 條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之。其名額分配,依左列之規定:
一 每省五人。
二 每直轄市二人。
三 蒙古各盟旗共八人。
四 西藏八人。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八人。

第 92 條
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監察委員互選之。

第 93 條
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

第 94 條
監察院依本憲法行使同意權時,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議決行之。

第 95 條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

第 96 條
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第 97 條
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

第 98 條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

第 99 條
監察院對於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本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第 100 條
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有全體監察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審查及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之。

第 101 條
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 102 條
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 103 條
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第 104 條
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第 105 條
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

第 106 條
監察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