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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組織法  ( 112年04月26日)
第 1 條
本法依憲法第六十一條制定之。

第 2 條
行政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 3 條
行政院設下列各部:
一、內政部。
二、外交部。
三、國防部。
四、財政部。
五、教育部。
六、法務部。
七、經濟部。
八、交通部。
九、勞動部。
十、農業部。
十一、衛生福利部。
十二、環境部。
十三、文化部。
十四、數位發展部。

第 4 條
行政院設下列各委員會:
一、國家發展委員會。
二、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三、大陸委員會。
四、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五、海洋委員會。
六、僑務委員會。
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八、原住民族委員會。
九、客家委員會。

第 5 條
行政院置政務委員七人至九人,特任。

政務委員得兼任前條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第 6 條
行政院設行政院主計總處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第 7 條
行政院設中央銀行。

第 8 條
行政院設國立故宮博物院。

第 9 條
行政院設下列相當中央二級獨立機關:
一、中央選舉委員會。
二、公平交易委員會。
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 10 條
行政院院長綜理院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人員。

行政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第 11 條
行政院院長得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列席行政院會議。

第 12 條
行政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綜合處理本院幕僚事務;副秘書長二人,其中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幕僚事務。

行政院置發言人一人,特任,處理新聞發布及聯繫事項,得由政務職務人員兼任之。

第 13 條
行政院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 14 條
行政院為處理特定事務,得於院內設專責單位。

第 15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